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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管理条例规定

时间:2023-05-31 08:55:4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工商管理条例规定,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工商管理条例规定

第1篇

一、我区城区市场管理特点

*区现有各类市场64个,其中位于*、*、*、*、*、*街道的城区市场41个,位于其他镇街的农村市场23个。在城区市场中,农贸市场30家,工业品市场11个。另外还有600多家药店,餐饮业1020家。市场总体规模均不大,大多数市场的年成交额都不超过5千万元。

改革开放之初,主要由工商部门建设市场、经营市场。进入九十年代,经济体制逐步向市场经济过渡,迎来了市场建设的黄金时期,“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政策应运而生,形成了包括工商部门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投资办市场的热潮,市场起到了繁荣一方经济、富裕一方人民的重要作用。*年,原先由工商分局兴建并经营管理的渝航市场、*松桥农贸市场、两路农贸市场等先后出让,双凤水果市场、两路建材市场、沙坪农贸市场、石船农贸市场、统景农贸市场、洛碛农贸市场等,按有关政策规定整体移交给区商委下属的物管所管理。20*年后,大型连锁超市不断开办、市场周边门市及游摊不断增多,集贸市场发展趋于稳定,有的甚至出现萎缩态势,呈现出市场开办和经营管理模式多元化,市场管理“多龙治水”的特点。

市场主体多元化。*城区既有国家开办的市场,如商委下属物管所(事业单位)开办的市场,又有企业开办的市场,其中企业开办的市场占绝大多数。企业开办的市场为了尽快回笼资金,往往对摊区摊位采取分零出售的方法,如华夏农贸市场,导致一个市场就有若干个业主,呈现出经营主体多元化的特点。

经营管理模式多样化。市场开办者的多元化决定了市场经营管理模式的多样化。国家开办的市场,市场监管及卫生保洁由开办单位负责。企业开办的市场经营管理模式大致有以下几种:市场开办者成立物管机构,自己经营管理市场,如华夏农贸市场、两路农贸市场等;市场开办者委托其他物管机构经营管理市场,如园区农贸市场、空港农贸市场等;市场开办者失去行为能力,市场业主们自发管理市场,如红金街农贸超市。

多头管理效率较低。例如商委负责市场建设的布点审批;市政委负责监督市场的环境卫生和临街商铺超出门窗外墙设置的摊位;工商负责经营登记和维护交易秩序;公安负责市场治安秩序和消防工作;交通和交警部门负责交通秩序、车辆停放和机动车非法运营;质检、卫生、动植物检疫等负责商品卫生和质量。

二、我区城区市场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城区市场建设先天不足

现有的市场由于大都是在90年代兴建,市场的配置和布局不合理,市场建设档次不高,占道经营游摊较多。

1、市场规模已不适应城区发展需要。市场建设规模偏小、摊位少、人流量大、交易集中,导致保洁难度大、乱设摊点现象和“摊外摊”现象相当严重。垃圾满地、人潮涌动,特别是下班时间,脏乱差、堵塞交通等情况非常突出,严重影响*区大都市形象。如两路农贸市场建于*年,面积9000平方米,当时辖区10万人,现在辖区人口已达30万人,如此的市场规模已不能满足群众购物需求。

2、市场功能不完善。城区所有市场都没有设停车场,各种车辆没有固定地点停放,车辆占道停放和进场停放的情况大量存在,导致市场的安全通道不畅。部分市场经营者单纯追求经济效益,硬件设施投入不足,设施简陋、陈旧,消防设施安装不齐全,存在消防安全隐患。

3、市场与商居混合,未能有效隔离。为此,造成市场周边及消防通道内长期存在大量游摊,严重干扰市场交易秩序和影响环境卫生。

4、城区占道摊点和背街小巷游摊较多。占道摊点主要表现为市场占道类、店外经营占道类、零星摊点占道类三种形式。各种占道经营,增加了市场管理的难度。

5、城区市场有市无人或有人无市现象突出。如四号桥农贸市场自建成到现在,进场经营商户仅十余家,市场主办单位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而一些人口密集地区由于规划建设的农贸市场长期不建,给一些无照经营户制造了可乘之机,自发形成农贸市场现象随处可见。比较典型的是三号桥东侧20个门面出租经营蔬菜、家禽、水产等农副产品,骑门摊现象非常严重,商品质量、商家诚信缺乏有效监督。

(二)市场管理中存在诸多薄弱环节

1、对商品质量缺乏诚信查处不力。调查显示市场上众多熟肉制品、豆制品、鲜肉的质量堪忧。经营户声称自产自销,其实大部分在家中没有经过任何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生产上市销售。市场管理部门却对此缺少有效监管。

2、对商品销售短斤少两管理不到位。绝大部分市场没有设立公平秤,只是在检查时做做样子,市场上出售的商品短斤少两现象时有发生。市场管理人员对此却熟视无睹。

3、对市场管理人员疏于监管。市场管理人员重收费轻管理现象严重,不能及时制止和纠正市场中的非法行为,市场主办单位疏于对管理员的管理,对出现问题的管理员不能严肃处理。

4、市场内环境卫生较差。市场内垃圾桶和保洁员配备不足,经营环境恶劣。特别是经营活禽、活鱼场所,就地宰杀,血水、鸡毛、鱼鳞满地,臭味难闻。主要是管理发营业执照的不管卫生,批准市场建设的不对市场经营进行管理。

(三)市场管理体制不顺

现有市场管理体制难以使市场管理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工商部门是集贸市场主要监管部门,承担大量的集贸市场监管职责,但市场的人财物三权均不在工商,工商部门对市场物业管理单位无任何制约措施。有些市场物业单位对工商部门的日常监管,置若惘闻,不予配合,甚至公开抵触。工商部门根据《*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明确了市场开办者的职责,并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市场创建的奖惩措施,但无法兑现。市场设施的改造资金和用于市场保洁等方面的费用,工商部门无法落实。对市场监管中出现的问题,工商部门是看得见、管不着,有力使不上,因此,现有市场管理体制难以使市场管理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四)市场管理法规不够完善

目前管理市场适用的法规,主要是*年颁布的《*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市场经营者的义务,但缺乏具体的界定标准,部分条款缺乏处罚措施。如第十九条规定“市场经营者应免费设置复检的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但对短斤少两的经营户没有设置处罚条款。又如规定“进入市场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经营者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该条款赋予了市场经营者划定摊位的权利而没加以限制,使一些市场在路口和消防通道以及市场内随意摆摊的行为成为合法。

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工商部门对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不履行市场内环境卫生义务没有处罚权,因此工商部门对市场内环境卫生管理束手无策。

三、加强市场秩序管理的建议

(一)提高对市场的认识,加强领导

市场管理工作是民心工程,关系到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地位。搞好市场管理也直接关系到*区创建全国文明城区的成败。市场是展示*城区都市风貌的窗口,市场秩序恶劣会造成不好的国内甚至国际影响。为此,政府对市场工作要加强领导。要充分发挥各市场管理者管理市场的重要作用,并且要继续强化管理功能。特别是要将市场工作作为考核政府基层单位工作成绩的重要项目。

(二)合理规划,构建新的农副产品流通体系

1、把市场建设规划纳入*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凡城市开发建设和危旧房改造,必须将集贸市场纳入商业网点进行配套规划和建设。参照其他直辖市的做法,要按照每万户居民拥有集贸市场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新建市场要充分考虑停车场、消防安全通道及消防设施等市场安全设施的功能,新建农贸市场要以小为主,以社区为主。同时,新建市场可由社区负责经营,这样既有利于社区的建设,又可解决社区下岗职工再就业,并且还能促进城市文明建设。

2、重点抓好居民小区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居民小区越来越成为我区居民住宅的主要形式。超市在经营理念和经营方式上的科学性是不容置疑的。但是,我区农副产品供应渠道多元化,特别是城区周边有大量农民自产自销蔬菜、水产、禽蛋等商品供应,农贸市场业态仍显示出独有优势。调查表明市民在购买这些商品时,依然首选农贸市场。

3、加快现有城区集贸市场设施的改造。城区现有集贸市场,尤其是90年代兴建的农贸市场,市场内设施陈旧、老化,部分市场已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加快设施改造迫在眉睫,然而,由于资金等原因成为改造的瓶颈。为此,要引导市场主办单位打破所有制及地域界限,通过收购、控股、委托经营、融资租赁、招标招商等方式进行集贸市场设施改造。

4、加快现有农贸市场超市化改造。农贸市场农副产品实行无根无杂销售,既可节省消费者的时间,适应现代城市发展需求,又可保证消费者的食用安全。因此,加快农贸市场超市化改造是现代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

5、做好“堵疏”结合文章。建议政府考虑在现有集贸市场的基础上,协调有关部门在合理的位置上规划一些便民摊点,以无偿的形式供当地农民销售一些自产的瓜果、蔬菜,同时为部分生活困难的居民及残疾人提供自谋生路的渠道。

(三)建立并完善市场秩序管理法律法规

建议区政府向市政府反映废止《*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重新制定一部包括市场的规划建设、投资兴建、登记注册、服务管理以及入场主体和交易行为的地方性法规。彻底解决市场秩序管理工作中各方责、权、利相统一的问题。明确工商部门在市场管理中的主管部门地位和市场主管单位的责任,彻底解决市场内发生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明确将政府部门管理市场的重点由管理市场经营者向管理市场主办单位转移。

(四)探索新的市场监管模式

1、建立、完善政府行政管理-协会行业管理-企业经营管理-经营者自我管理互相衔接、互相融合的市场管理体系。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加强重点引导,尽快建立起四位一体的工作体系,使四者有机结合,形成互动,推动市场管理水平实现质的飞跃。

2、建立市场管理的网络机制。完善市场内打假维权网络。建立和推行名优企业、市场主办单位、执法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等多家参与的打假维权联席会制度。由执法部门和市场主办单位共同协商聘请消费者监督员,共同参与打假扶优维权工作。将名优产品厂家引入市场,设立名优产品专柜。结合工商部门“12315”投诉电话,对投诉问题多的市场、商品展开专项整治。完善消费者举报奖励和为举报人保密的制度。建立针对市场管理人员的监督举报网络。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要公布市场管理人员的监督举报电话。对市场中存在的管理人员不作为现象,执法部门应及时纠正,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3、完善上市商品渠道认证制度。对农副产品市场上销售的豆制品、熟肉制品,要进行经营者提供合法进货凭证的试点。在试点的基础上,对市场内经营的商品全面推行索证制度。结合索证,对场内商品的厂家进行考察备案。

第2篇

[关键词] 商事登记;行政审批;行政许可

[中图分类号] D03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0863(2014)01-0019-07

商事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制度基石。2013年全国“两会”后,中央政府掀起新一轮以简政放权、职能转变为核心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热潮。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牛鼻子,是理顺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关系的重要切入点和突破口,对于降低市场进入门槛,激发经济活力都具有决定性影响。在此之前,广东省提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先行先试,围绕商事登记做了大量的改革探索,也就是说要通过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来解决企业注册登记的种种弊端。

商事登记是指商事主体或商业主体的筹办人,即行政审批的申请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依照法律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登记事项向营业所在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并载于商事登记簿的综合法律行为。我国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充分体现了政府对社会资源配置的要求,它是以营业执照为圆心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双重赋予,同时又以营业准入许可为前置条件,对登记要素进行实质审查为办理方式,以经营范围为管理半径,包括核准登记、行政监管、公共服务等功能为一体的针对工商企业进行管理的制度体系,换言之,它作为政府对市场进行管理的制度手段,是以行政审批的方式针对商事主体及其经营能力的法律化的行政管理。

一、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发展历程及审批特征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经过了三个阶段:一是消失期(1949年―1978年)。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是政府的附庸,企业不进行工商登记。二是恢复期(1978年―1992年)。1982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明确企业未经核准登记,不得开业经营。自此,企业登记管理制度建设全面展开。三是发展期(1992年―2013年)。1994年以后,国家先后出台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体系基本建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企业注册登记的弊端日益突出,限制了市场作用的发挥,影响了社会资源配置的公正与效率,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自2013年起,广东省的深圳、珠海、东莞等市先后启动了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打破了整体主义格局下的商事登记的法律制度和实施规程,体现了“放松监管”的世界性潮流,商事登记制度进入了突破阶段。

从行政审批的角度分析,我国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呈现以下特征:

(一)从登记功能看是市场准入。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是制度体系最为复杂,承载政府公共行政任务和公共管理功能最为庞大的行政审批制度,它的作用是通过对商事主体的市场准入的严格管制实现的。商事登记的市场准入管制,相对于商事主体而言主要包括:一是获取市场准入的主体资格,不同的商事主体有着不同的组织形态和责任形式。二是被赋予市场准入的经营资格,可以开展没有营业准入限制的经营活动。三是确定市场准入的活动范围,即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应属违规。四是符合要求的特定的经营场所。

(二)从登记行为看较为繁杂。一方面我国是整体主义的商事登记格局,另一方面又没有建立起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商事主体类型的多元化、商事登记立法体系的分散性,导致不同所有制形式、责任形式的商事主体进行商事登记时往往依据不同的实体法,适用的登记规程亦不相同。比如,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企业形式种类繁多,且有着各自的商事登记规范和实施程序,如公司法人及其分公司依公司登记程序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依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程序设立,商事登记的实务操作较为繁杂、比较麻烦。

(三)从登记要求看门槛过高。企业登记要求多、门槛高、注册难的问题与商事登记制度的“一体捆绑”特征有关,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核准登记的内容较多,涉及注册资金、经营场所等商事主体情况的诸多方面。二是纳入前置审批的事项较多,据不同地方的统计结果,目前商事登记涉及到的前置事项大致在150项左右。三是对审批许可的要求较高,对需要商事主体出据的材料大多都要求提供原件,包括企业合伙人的全体签名等。

(四)从登记结果看是双重赋权。尽管各类商事主体的办理规程、适用法律、登记内容等并不相同,但进行商事登记的目的都是取得营业执照。核发营业执照是商事登记的结果,它包含有两个同时产生但相互独立的法律效果:一是确立了商事主体的法律人格,二是赋予了商事主体的经营资格。也就是说,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既可以作为商事主体的身份资格证明,也可以作为商事主体进入市场的营业许可证明。

(五)从登记工作看是范围管理。针对商事主体的管理是基于营业执照及其载明事项的营业准入管理,营业执照的市场准入功能是通过商事登记对商事主体经营范围的核准登记实现的。所谓经营范围,就是商事主体预先提出并经登记机关批准的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由此,对商事主体的监管也是围绕是否超范围经营开展的,进一步讲,对商事主体的监管就是从商事登记开始的。

从实际情况看,以准入登记为前提、以年检制度作保障的商事登记制度并未解决商事主体的纯洁性问题。据深圳市统计,截止2010年4月,该市实有企业321,484家,历年累计吊销企业156,532家,注销企业266,735家,注销企业中已被吊销的企业有5,625家,占注销企业的比例仅为2.1%,占已吊销企业的3.6%,说明只有很少的企业是通过法定程序退出市场的。在企业数量不断增加的同时,有近三分之一的企业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非正常死亡”,2006年至2009年的4年间就有67,237家企业被吊销,年均吊销量16,000余家,年度最高吊销量达到34,491家。上述数据表明,大量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没有按法定程序退出市场,市场上有着数量惊人的“僵尸”企业;数量庞大的“僵尸”企业群体,仍然具有商事主体资格,不排除其中有的企业仍然拿着营业执照继续运作、经营和交易,但是根据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登记机关既不能恢复这些企业的经营资格又缺少法律依据直接将其注销。这种尴尬局面,在国内其他地方普遍存在。大批“僵尸”企业的存在,不但给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带来了极大风险,也大大降低了社会交易信用度。

(四)证照分离后防止管理缺位。商事登记始于行政审批,也是行政监管的开端,虽然不登记行为同样属于监管范畴,但事先登记更便于监管也是不争的事实,对行政相对人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就是监管的有机组成。毫无疑问,实行商事登记是建立有序、安全和高效的市场经济的前提,改革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在释放“放松管制”的有限政府理念的同时,还在传递着“服务为本”的服务行政的信念。就商事登记而言,实质审查是权力的开始,形式审查则是服务的起点,行政管理方式的本质变化,在一些时候会转化为对政府部门的挑战。商事登记的前置要求取消了,意味着原已形成的政府部门之间的业务协作关系要发生相应的改变,如果登记部门不再在行政监管的开端、市场活动的入口进行把关,而审批部门的监管力量没有充实、管理职能没有跟上,就难免形成监管的空白地带。从实际情况看,“证照分离”给审批部门带来了或大或小的管理负荷,登记机关减掉的记录事项有的还需要多个审批部门分别再补回来。就审批部门而言,监管方式要从过去“等人敲门”转变为 “出门找人”,而且必须找的准、管到位确实也增加了工作的难度。“宽入”的目标达到了,但“宽入”不是“进入”、更不是“活动”,如果“进入”后的管理措施不完善,后续监管缺位、失位和不到位的情况就会逐渐显现。

在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反复强调的观点就是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应该整体构建、分步实施,应该逐步深化和完善。商事登记绝不是登记机关一家可以单独完成的。我们注意到,深圳市商事登记机关已启动了以商事主体为核心的“改革实施成效”的评估工作,这无疑是非常必要和负责任的。缺乏整体改革的制度安排,配套改革措施跟不上,深化改革就无从实施,改革的成效就会打折扣。比如,对商事主体的信用管理是改革的重要基础,像资本认缴制、经营场所申报制、企业年报备案制等,基于政府部门的内部信息共享、结果互认和基于外部信息检索、统一的商事主体信用公示平台,是商事登记“宽入”与“严管”的桥梁和纽带,是改革顺利推进的保障。再比如,实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三证合一”登记,建立“一表申请、一门受理、一份档案、一张证照、三证合一”的登记制度,将登记机关的登记职能与税务登记职能合并。

五、对现行商事登记制度实施改革的问题

现实问题是变革的起点,改革的困惑是理想与现实矛盾冲突的认知和调解过程。作为一项重大的制度性创新,广东及深圳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刚刚起步,难免会遇到不少的问题,外界对此也有一些质疑的声音,有必要对这些问题做清晰的梳理。

(一)实施规制管理的必要。国外与“审批”一词对应的概念是“规制”或“管制”。一般认为,政府规制是国家运用综合手段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和利益分配进行配置的规范和制约,与宏观管理相对,政府规制主要体现的是政府通过干预参与微观经济活动的企业、个人或组织机构的行为来实现对市场经济生活的作用和影响。依据政府对微观经济干预政策的性质不同,政府规制可以分为以避免过度竞争或竞争不足、资源优化或配置低效为目标的经济规制,以协调社会成员的利益、增进社会福利、维护社会的公平和稳定的社会规制,以及以修正政府失灵、提高政府规制效率的行政规制。政府规制政策范围涵盖市场主体、市场客体和市场载体。政府规制的制度和方法比较多,通常运用的经济规制主要有:市场运行规制,反垄断规制,价格规制,环境规制,依据WTO反倾销、反补贴、技术性贸易壁垒等规制,以及如投资项目审批等其他规制手段。商事登记制度属于市场运行规制,是是否建立禁止特定行为、对营业活动进行限制的检查制度和准入制度。

商事登记的目的是申请人为了取得商事主体资格,对于政府来讲主要有三个功能:一是实现对市场主体的规范、监督和管理,二是促进市场有序、健康的发展,三是为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服务。也就是说,商事登记的功能从来不是孤立的,它反映的是一个国家政府职能的定位,而这又直接关系到商事登记采取何种登记制度。

在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中,各国这方面的基本经验可供借鉴:一是政府干预较少,商事登记效率较高。以美国为代表的海洋法系国家采用了较自由的商事登记制度,登记程序简洁,提交商事登记材料少,批准速度快。二是重视法律对登记制度的保障,重视登记效力及法律责任的明确。如在审查阶段,登记机关只负责形式审查,而材料的真实性则由股东、董事、律师、会计师等负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三是尊重市场主体登记权利,保障自由行商权。四是强调市场自治和自我规范作用的发挥。五是政府重在执行管理政策,最大程度地降低交易风险和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

(二)商事登记属性的法律。界定商事登记是属于公法范畴还是私法范畴,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登记”活动的属性。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将“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列入了行政许可,商事登记毫无疑问地应视为行政审批。持对现行商事登记制度进行彻底改革的观点认为,将商事登记定位为行政许可有违商事登记的“私权”属性,也与商事登记的现实功能不相吻合,因此用行政许可的规则来苛求属于商事活动范畴的商事登记是不妥当和不必要的,因为选择登记是商事主体的权利和自愿行为,而予以登记是登记机关的义务。[1] [2]

我们认为,商事登记的过程是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审核材料和核准注册、发放执照的工作过程,也是创设商事主体的法律人格的形成过程,合法经营权的赋予体现了国家权力对商事活动的介入。考虑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和风险性,从兼顾交易安全和市场效率的角度出发,公权力的介入无疑是正当和必要的。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行为显然具有较为浓郁的公法色彩,因此登记机关与登记申请人之间并不属于《民法通则》规范的关系,而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从这一点讲,对登记申请的审核和确认体现了国家对商事主体的管理意志。

对商事登记制度进行改革,要消除的是以往行政审批制度所体现的“全能型政府”的烙印,转变本位主义、家长主义和包办主义下的以秩序为先的行政管理理念,改变对商事主体自由的缺乏尊重的行政审批运作模式。以秩序为首要价值的行政审批的制度构建和运作管理,其行政逻辑必然要突出更全面的“管理”与更严格的“监督”,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亦是如此。纵观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不难发现其对商事主体的诸多限制,比如,采取了繁琐的叠加式的前置审批的制度安排,对经营范围的登记强调绝对的目的性和越权违规,取得经营资格的条件严苛,对于注册材料采取实质性审查等。

(三)商事主体资格的审批。在我国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下,正常经营的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是并存的,即“证照合一”的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之和。[3]主体资格是商事主体的法律人格,是商事主体作为民事主体必需取得的法律承认的独立权利和独立义务的主体身份,它既是经营资格的存在前提也是经营资格的承载者;经营资格是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所具有的能力或者应当具备的资格,需要通过行政审批才能取得,只不过基于现实的必要性,政府一般只〖JP2〗会对涉及市场准入的领域和行业设置营业准入。从法律功能来讲,商事登记是一次登记两次赋权(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因此,商事登记本身就具有营业准入许可的含义,改革后颁发的营业执照同样承载着商事主体的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JP〗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登记作为行政审批的方式之一,是一种对企业法人资格的行政确认行为。如前所述,不同于商事登记的主体性问题,经营资格许可(即营业准入)要解决的是对特定行业、领域的营业准入问题,即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以矫正和改善市场机制为目的,通过设置特定的条件要求或者资格壁垒,对社会经济活动主体或其行为进行的各种限制,它既可能是对商事主体一种禁止的解除,也可能是一种权利的赋予。因此,相对于经营资格的普遍权利,营业准入具有法律效力的优先性。[4]

由此可见,营业准入与商事登记二者在审批属性上是存在着差别的:从许可作用上看,商事登记是对商事主体的法律权属身份的确认,属于初始登记,营业准入是对商事主体具有在特定行业、特定领域依法享有经营权的批准;从登记内容上看,商事登记登记的是与商事主体核心特征相关的有别于其他商事主体的基本信息,营业准入审批的是按照一定要求且符合相应条件的能力信息;从审批方式上看,商事登记的办理方式侧重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规范的审核,营业准入除此之外,多数还要做实质性审查,有的还要进行现场勘察、实物检验等;从申报结果上看,商事主体申报的目的是取得商事主体登记证,营业准入申报的目的是取得各类特许经营的许可证,对商事主体营业准入的许可就是对商事主体要从事的纳入政府特殊管制范围的合法经营权的批准。

(四)前置审批许可的价值。我国商事登记前置审批的制度安排的雏形源于1987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规定经营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作为最基本的商事登记法律文件,第七条第五款关于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规定,正式确立了企业登记的前置审批的制度安排,并成为商事登记制度的核心规则。前置审批的制度安排之所以能称为制度,就在于前置审批方式所体现的既是法律法规对不同审批事项关联性所做的制度安排,也反映了政府一体运作和整体管理的实施要求;但是,由于行政审批“搭便车”现象的大量存在,使商事登记承载了许多不应纳入前置审批的审批事项。具体讲,由于缺乏立法约束,大量的规章、“红头文件”设置的前置事项贯穿于企业法人办理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的各个环节,与放松管制的大趋势是相悖的,虽然这些年通过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前置事项已做了相当大的精简。实行前置审批必然使以获得营业执照为目的的需要取得营业准入许可的商事登记,具有门槛高、条件多、规定严、时限长等特征,给申请人留下了政府管制多、要求严和事难办的印象,抑制了创业投资的积极性;同时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很难准确把握商事登记的繁琐要求,使“一揽子”审批模式对商事登记效率的损耗而饱受诟病。取消前置审批,对于主体资格附带经营资格的商事登记而言,是切切实实的减负。

如前所述,商事登记包含着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一是商事资格登记行为,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二是营业准入许可行为,赋予商事主体在特定领域、特定行业开展经营活动的营业准入资格。前置审批的制度安排就是在商事资格登记前的营业准入许可制度,可见,营业准入许可是对商事资格登记已取得的经营资格的叠加审批,因此如无特殊限制要求,取消前置审批并不影响商事主体既有资格权利的完整性;据了解,不受市场准入限制的已注册企业,即无须前置审批的商事主体,在广东省超过了工商企业总数的半数以上。

审批事项互为前置是行政审批中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这是由政府职能的整体性与审批部门的分散性造成的,并取决于申请人办理项目的复杂性、关联度,因此,前置审批是否合理、前置事项是不是过多过滥,不能简单地标签化。在商事登记中实行前置审批主要体现了权力的“理解”:一是出于政府整体管理的需要,对企业注册登记采取“一揽子”审批有利于保证商事主体履行应尽的社会义务。二是希望通过严格审批来保证商事主体的质量,提高商事活动的安全性,在一定程度上规避市场失灵的风险。三是掌握相对完整的行政相对人信息资源,便于行政监管,提高行政管理的针对性、便利性和有效性。前置审批的制度安排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商事活动的复杂性,忽略了市场经济应是信用经济的本质,对市场经济能够通过商事主体的自由交易配置资源、校正行为和维护秩序的能力尊重不够。[5]

(五)形式性与实质性审查。行政审批的审查方式分形式性审查与实质性审查,一般而言,采取哪种审查方式是由审批事项的内容、要求和作用决定的,是由审批部门对该审批事项的理解、重视和需要决定的,也是由这个国家的法治程度、文化传统和市场完善程度决定的,总而言之,审查方式是政府权力的体现。世界各国商事登记的审查方式并不相同,主要分为三类:一是形式审查,认为注册登记乃是企业设立的一项法律程序,政府对企业的登记主要是提供一种权威而统一的程序,登记机关对于注册申请文件,只从形式上审查是否合规,也就是“只审查不负责”。二是实质审查,登记机关既要从形式上审查登记申请文件是否合规、是否齐全,而且还必须对申请文件所记载事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加以审查,承担了注册申请人应自己承担的真实保障、真伪裁断的责任,也就是“既审查还负责”。三是折衷审查,登记机关可以视需要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有对登记申请文件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力,但无须承担实质审查的义务,也就是“有权审查但不负责”。[6]

我国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采取了实质审查的审批模式,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注册资本、经营场所、营业准入等,这是由植根于我们独特的国情背景所决定的。比如,企业注册资本制度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三次公司清理整顿的特定历史背景下形成的,《公司法》对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首期实缴数额以及严格验资程序都做了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连续出现了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和场地等不同概念,也需要加强鉴别管理。

商事登记采取实质审查方式,必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并附带严格的验资程序(在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前注册资本需存放在银行验资帐户),这就提高了公司设立的资金门槛,降低了资本利用率,拖长了公司设立的时间。住所登记对应的是商事主体,而经营场所监管对应的是商事主体的经营行为,对营业执照地址登记的实质审查,住所登记的功能由送达地公示和管辖权确定作用变为经营活动符合安全的要求。对住所登记的实质审查,加剧了无照经营,也使得商事登记承担了对违法建筑的监管职能。事实上,只要违法建筑不当然是危险建筑且不被,就没充足理由禁止违法建筑内的居住和经营行为。商事登记的年度检验制度实质上是企业经营资格的继续确认,或者说是对营业执照所代表的合法经营权(含营业准入)的确认程序。[7]“宽入严管”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必然要求改变审批方式,解放商事登记,使其无须再承担实质审查的责任,也意味着商事主体的诞生将变得极为便宜。商事登记采取形式审查方式,《行政许可法》在第三十一、三十四和五十六条都给予了法律支持。

(六)商事登记制度的立法。商事登记制度、营业执照核发关系国家统一市场的建设,改革涉及法制统一这样一个极其严肃的基本问题,还需要面对更多的不同层面的现实问题。现行的商事登记模式是否为商事活动提供了合理的行为范式?现实存在的登记受约束、不登记反而不受监管的怪状,是制度设置的原因,还是行政体制或行政管理原因造成的?“严进”可能诱发商事登记中的形式化、隐秘化的做法,对商事登记进行减负,“宽入”如何促进有效、有序和自由、安全的市场环境的建立?取消前置审批,但在营业准入的法律环境不发生改变的前提下,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会受到充分激发吗?

我国现行商事登记效力是整体主义的立法模式,申请注册企业不仅要具备法律制度所规定的主体要件如名称、资金、住所、组织形式等,同时还要取得涉及营业准入的拟经营项目的许可证,登记机关才能核发营业执照。虽然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立法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如香港地区的商事登记制度包括注册登记和商业登记,二者相对独立、作用各异,受不同的法例规制,由不同的政府部门承担;对法律规定的特种行业的经营合法登记,实行的是与商业登记制度并行的许可证制度,在办理商业登记申请时,还须申请其他种类的牌照或被认可的专业资格。虽然存在争论,但迄今为止,世界主要国家均采取“整体主义”的立法模式是不争的事实。[8] [9]

在以行政机关作为商事登记机关的国家,都采取了中央机关统一主管的模式,确保在一国范围内行政管理上的统一性和登记效力上的权威性,这也体现了统一大市场的要求。

六、结语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层意义在于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府治理方式的变革,使政府管理从主要依赖事前的审批式的职能管理向主要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的服务式的职责管理转变。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既是一个各种观点纠结在一起的非常复杂的现实问题,又是一个必须在实践中认真对待和妥善处理的具体工作;既是一个伴随着大量争论的非常严肃的法律问题,又是一个涉及政府改革的重大决策;既是一个促进市场繁荣、企业发展的方式和手段,又是一个为了实现加快发展需要相应调整的管理方式和组织形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必须科学理性地对待。广东及深圳的改革探索和多方实践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它拉开了一个沉重的体制、制度和管理的大幕,期待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综合配套改革的跟进,起到对全国统一的“商事登记法”的催生作用,此事不应再拖下去了。

[参考文献]

[1][6] 王妍.商事登记中行政权力定位的理论思考[J].北方法学,2009(14).

Wang Yan. Theoretical Though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Power Orientation in Commercial Registration. Northern Legal Science, 2009(14).

[2][4][5][8] 王令浚.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研究[M].对外经贸大学博士论文,2007.

Wang Lingjun. Research on Commercial Registration Legal System.Ph.D Thesis of 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Economics, 2007.

[3][7][9] 福州市工商局课题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初探[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5).

Research Group of Fuzhou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ureau. Study on Commercial Registration System Reform, 2013(5).

Interpretation of Business Registration Refor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dministrative Approval

――on Business Registration System Reformation Practices in Guangdong Province and Shenzhen City

Ai Lin Wang Gang

[Abstract]Business registration reform, featured by easy market access and strict management, was introduced in Shenzhen and Zhuhai, Guangdong province on 31 March, 2013. It aroused attention from all walks of life, and has had a domino effect on the social ecology, market environment, and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of the region. Therefore, it is important to sum up experience with the reform when necessary. As a mechanism for the government to regulate the market, business registration requires administrative permit, and legalizes the approval of business players and their operation capabilities by way of administrative approval. Reform of the business registration system, which is a cornerstone to the market economy, is relevant to the reforms in administrative approval,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and functions. For the formation of a unified national “business registration law”, interpretation of the syst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dministrative approval provides analysis and answers in both practice and theory to the problems and confusions with advancing business registration reform.

[Key words]business registration, system reformation, administrative licen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