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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

时间:2023-05-31 08:56:51

女职工劳动保护

第1篇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

焦点问题

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体检

随着社会工作环境的变化,现代人承受的生活、工作压力增多,自然流产、不孕不育的情况增多。多位专家、学者提出,用人单位应至少每两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体检。体检内容为妇女常见病筛查,包括基本检查项目和建议检查项目。北京预防医学保健学会主任委员丁辉称,随着近年来宫颈癌和乳腺癌发病率的增长,用人单位应至少两年一次安排以两癌为基础的体检。

每天至少1小时哺乳时间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内每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对此,有专家提出疑问,1小时是否包括往返路途所花时间。全国工商联法律部副部长白莲湘提出,是否可将1小时的哺乳喂养时间改为提前1小时下班。

第2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详细规定了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等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由本条例附录列示。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条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以下称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间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

第十条国家鼓励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每2年至少安排1次女职工进行妇女常见病检查,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执行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助行政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职责分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解析解读

一、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是工会最基本、最重要的职能,也是女职工工作的主要内容,在这里主要讲以下四方面:

(一)、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基本内容

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是指我国宪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女职工应当享受的权益。由于女职工生理的、心理的、社会的种种原因,使女职工产生了一些特殊利益和特殊要求,需要我们去维护,这就是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也是我们专门设立女职工工作部门的原因。

1、强调保护女职工的政治权利。政治权利是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担任国家公职的权力。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力和公民享有的民主权利。宪法和法律赋予了妇女在政治上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妇女法》第二章政治权利中强调,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维护女职工的政治权利,首先企业和女职工工作部门要为女职工参政议政提供条件,如在职工代表大会中保证女职工占一定比例,对企业关于生产、生活和企业改革中的重大问题。要请女职工参加讨论。在使用、提拔干部上坚持男女平等,注意培养女干部。在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和部门配备一定数量的女领导干部等等。使企业,在管理工作上能真正体现女职工的意愿。

2、强调保护女职工的文化教育权利。《妇女法》第三章文化教育权利中特别强调了国家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各级人民政有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职业教育培训。维护女职工的文化教育权利,首先,企业和女工工作部门要积极为女职工提高文化技术素质创造条件。要从维护女职工的文化教育权利和企业发展的前提出发,给女职工提供较多的学习培训机会,并针对女职工学习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创办多种形式的生活福利设施,解决女职工的后顾之忧。

3、强调保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关于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劳动禁忌范围规定》《女职工保健规定》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等法律和规定中作了详细规定。这将在女职工劳动保护中进行专门介绍。

4、强调保护妇女的财产权益。《妇女法》第五章财产权利中强调:国家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5、强调保护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在《妇女法》第七章和《婚姻法》等法律和法规中强调: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6、强调保护妇女的人身权益。《妇女法》第六章人身权利中强调: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在我国,由于几千年封建传统观念的影响,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现象还比较严重,污辱、损害妇女人格,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时有发生,各级工会及女工组织要认真做好来信来访工作,对于侵害女职工人身权利的案件,要及时配合、督促有关行政、司法部门尽快合理解决,尽量满足女职工的合法要求。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听到妇女受污辱的,或者害怕犯罪分子的威胁、权势,为保全面子而吃哑巴亏。这样做,不仅受害者的冤屈得不到审诉,还会使犯罪分子更加猖狂。妇女的人身权利不仅会受到男性的侵犯,有时也会受到来自女性的侵犯。如,在女性之间以辱骂、诬陷、诽谤为主要形式的侵权现象也时有发生。

(二)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

1、什么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简单地说,保护女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即为女职工劳动保护。对女职工实行劳动保护,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

2、为什么要对女职工实行劳动保护。首先,女职工是工人阶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主人和依靠对象,保护女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是由我们国家的性质和女职工的阶级地位决定的。其次是,男女两性在生理上的差别,决定了女职工不宜从事重体力劳动。解剖生理学认为,男女在以下几方面存在明显差异:(1)男性生长期较长,平均身高、胸围、体重都比女性高、宽、重。(2)男性肌肉发达。承重力大。(3)男性血液循环机能强,总血量、红、血细胞较女性数量多。(4)男性呼吸机能较女性强,肺活量大。第三,女性生理机能决定了女职工有四期生理变化,在此期间需要进行特殊保护。第四,在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有害职业因素,对母体、胎儿及乳儿均可产生不良影响,有毒物质或放射线等物理因素可导致女性不孕、流产、早产或胎儿畸形。对女职工实行劳动保护,也是保护下一代的健康成长。

3、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女职工劳动保护从宏观上讲有两部分内容。一是保护女性的劳动权利。二是保护女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国际劳工组织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有四个方面的内容:

(1)保护母亲,即保护女性的母性机能(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

(2)工作时间方面的保护,即孕妇、乳母不允许加班加点及做夜班;

(3)禁止女职工从事危险有害作业;

(4)男女同工同酬,有同等就业机会。

(三)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我国政府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是很关心的。从建国初期制定的《宪法》、1956年通过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1979年颁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1988年劳动人事部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同年劳动部制定的《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特别是1988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即9号令的颁布实施,对于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贯彻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高中华民族的身体素质都有十分重要意义。 1990年国家劳动部又以劳安[1990]2号文的形式,颁布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同时还颁布了《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和《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2年4月3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妇女权益保障法》,这是建国40年多年来我国政府颁布的第一部全面地、综合性地保护妇女的基本法,标志着我国对女性的保护步入法制化轨道。 1994年7月5日,我国颁布了《劳动法》,成为我国自建国以来第一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全面规范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劳动法》第七章专门规定了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劳动法》的颁布,不仅使工会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还为工会工作确定了新的机制和格局。

第3篇

     《根据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男女同工同酬。《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

    (2)男女就业平等,企业招工时不得歧视妇女。《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3)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高劳动强度的劳动。《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根据<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4)根据《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禁止安排妇女从事矿山井下、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5)对妇女生理机能变化过程中保护,一般是指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对这些问题作了规定。

    (6)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的规定。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4篇

女工劳动保护费用由谁承担,或者保护费用如何分担?其实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再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如果保护费用合理分担机制不建立起来,不但有可能达不到保护目的,还可能对女性利益产生许多负面结果。比如:如果女工劳动保护费用完全由企业承担,企业就会因为成本增加,或减少雇用女工,使女性就业更加困难;或压低女工报酬,将保护费用成本转嫁女工本人;或利用有关部门执法不严,干脆减免保护。

目前,中国女工劳动保护项目有:(1)一般保护。避免女工在特定的劳动场所(如矿井)、劳动环境(如接触某些化学品)和劳动强度(如第四级劳动强度)中劳动;(2)经期保护。避免女工在特定的劳动环境(如高空、低温、冷水)和劳动强度(如第三级劳动强度)中劳动;(3)孕期哺乳期保护。减免孕期女工工作量或调换成轻便工作,不上夜班等;产前产后工时优惠,如女工孕期检查时间、产后哺乳时间计作劳动时间等等;(4)一般卫生设施。如卫生室、冲洗器等;(5)母婴保护设施及护理员工资。设施如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

前三项为隐性费用,不能在账面上直接反映,后两项为显性费用,可以在账面上直接反映出来;(1)、(2)、(4)三项为“一般保护费用”,(3)、(5)两项为“生育保护费用”,这些费用按规定都不能加入社会保险(如生育保险)统筹,由雇用女工的企业自己承担。

女工劳动保护费用其实不比生育保险费用低。2001年根据北京市全市企业调查,以被调查企业全体女职工人数为分母,“女工劳动保护费用”人均175.08元,是同期“女工生育保险费用”(人均68.47元)的2.56倍,这还只是显性费用,不包括隐性费用。

如何分担女工劳动保护费用?分担原则还是“生育保护费用由全社会负担”,不让企业因为多雇用女工而独自承受“性别亏损”。

可选择的做法如下:

选择一:参照处理生育保险费用的做法,将上述(3)、(5)两项“生育保护费用”加入生育保险(可以对第3项隐性费用粗略折算,比如对于产后哺乳时间损失:在90天产假不变的条件下,生育女工领取产假津贴的天数从90天增加到105天,同时允许企业对哺乳期女工减少相当的工资支出,这就等于由生育保险基金而不是企业承担了哺乳误工对企业产生造成的损失;或者,产假津贴90天不变,企业对哺乳期女工工资支出不变,但生育保险基金返还企业对哺乳期女工的误工支出。其他隐性费用折算原则相同)。(1)、(2)、(4)三项“一般保护费用”还是由企业负担。

选择二:取消企业办托儿所幼儿园的规定,托儿所幼儿园由社区接管开办,政府财政给予经费补贴,个人适当分担。所谓适当是指以政府补贴为主,个人入托费用占工资的比例不高于企业托儿所幼儿园。不符合女工100人及以上的企业职工和其他居民,其子女人托费用略高,或由私立托儿所幼儿园负责。同样,也可以对符合女工100人及以上的企业女职工实行子女入托“明补”,直接发给幼儿入托津贴。该津贴或由政府财政支出,或纳入生育保险。 选择三:托儿所幼儿园完全市场化,国家不再强制要求有关企业设立托儿设施。作为内部员工福利,企业自主决定是否设立托儿所幼儿园,无论雇用多少女工。

选择四:托儿所幼儿园成为全民福利,由国家举办,托儿免费。

第5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特点,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好对女职工的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 凡有女职工的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女职工应给予保护;女职工较多的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或无故将其转为待聘和富余人员。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劳动。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规定》执行。

第八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从事这些劳动的女职工,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

对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给予公假1至2天。

第九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生产和使用危害女职工生理机能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放射性作业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

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应根据县(市、区)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

(二)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和加班劳动,每天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算作劳动时间。有定额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60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低于基本工资的80%。

(三)怀孕女职工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算作劳动时间。有定额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产假两个月。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15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经1至2周的适应时间后,恢复其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不能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为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有定额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1周岁后,如正值夏季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1至3个月;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时间,但以不超过半年为限。

(二)女职工在规定的哺乳期内,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半年以内哺乳假。休假期间,其工资不低于基本工资的80%。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能胜任现劳动的,所在单位应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女职工在40至100人的单位,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发放单人自用冲洗用具。女职工浴室应实现淋浴化。

有5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建立哺乳室;有20名以上婴幼儿的单位建立托儿所或幼儿园。婴幼儿少不能自办托幼园所的单位,应采取联办等形式帮助女职工解决婴幼儿入托问题。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对女职工(含离退休女职工)至少每两年普查一次妇女病。在劳动时间内进行检查的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规定》和本办法,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单位和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行政处分,并责令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其劳动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6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地区范围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女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卫生部门以及工会、妇联按其职责范围协助监督执行。

第四条  女职工在怀孕、产假、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除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开除或除名者外。

第五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空、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第六条  女职工在职期间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应给予一天脱产时间,并按劳动时间计算。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作业或从事其他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等工种作业。

第八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工作。从事体力劳动的女职工,应每天分上、下午安排两次工间休息,每次休息时间为三十分钟,按劳动时间计算。同时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单位,应设立孕妇休息室。

第九条  怀孕的女职工,从怀孕满六个月开始,应进行定期产前检查,每次检查应给予半天脱产时间,按劳动时间计算。

对从事立位作业的怀孕女职工,怀孕满六个月的,其劳动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因难产而剖腹、III度会阴破裂者,增加产假三十天;吸引产、钳产、臀位牵引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前两项不能相加计算)。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者,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如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者,医务部门要根据怀孕周期及病情,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以下流产者,给予四十二天的产假;怀孕满七个月以上者,遇死胎、死产或早产不成活者,给予七十五天的产假。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照发工资、奖金及工资性补贴。并享受原工作岗位上应享受的福利待遇。

女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的,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全部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如有实际困难,由本人申请,经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期间,由所在单位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75%和工资性补贴。

第十四条  凡有未满一周岁婴儿又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哺乳时间为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增加哺乳时间三十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往返途中的时间,按劳动时间计算。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或加班加点工作,不得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重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内禁忌从事的有毒有害劳动。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如因身体状况仍不能工作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应的工作。

第十七条  每一至二年应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检查。

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哺乳室以及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要严格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装备女工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晚婚假、晚育假、计划生育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及待遇。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按照国家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7篇

《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可见“特别”两字加上去,法律地位就提高了。

对于如何执行《特别规定》,读者也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值得认真研究。

疑点之一:“过渡期”女职工产假究竟休90天还是98天?

《特别规定》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是将产假从90天延长至98天,实现了产假与国际相关公约的接轨。现在大家比较关心的问题是新法的追溯期问题,即能否确定适用新规定,是以生产日期为界限,还是以产假届满日期为界限?比如说到3月初生产,到6月初刚刚休满90天产假的女职工,她的产假能否再延长8天?这有待于各地有关部门明确执行口径。

从理论上讲,应当以生产日期为界限,因为无论产假中的产前休息还是产后休息,都是围绕生产这一天安排的。但是“从宽处理”的可能性也不是没有,而且历史上是有先例的。1990年11月1日《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施行时,关于增加工资时对待假期的实施时间问题,当时的上海市劳动局规定:“凡1990年11月1日仍在产假、产前假或哺乳假(需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的)的女职工,在增加工资时,其两个半月产前假、产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均作出勤对待。10月31日以前(含当天)上述假期已届满的女职工,仍按企业规定执行。”

其实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多加8天产假实际负担的增加不是很大。因为第一,女职工“三期”总天数并未增加;第二,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发工资,而由社保方面支付生育生活津贴。问题在于多请8天产假的女职工,生育生活津贴是否也能相应增加?如果社保那边的待遇不增加,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又不发工资,这8天岂不成了“无薪假”?所以在有关部门明确之前,在用人单位实际操作中,我既不建议一味从严,也不建议一味从宽,而是建议用人单位与生育女职工签订一个协议,让女职工本人选择休90天或98天,同时提醒女职工本人:产假期间单位不发工资,由社保方面支付生育生活津贴,以免日后产生争议。

疑点之二:“三期”女职工被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后,应享受什么工资待遇?

某单位每年第一季度对所有的在职员工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予以升职、加薪,考核结果为不及格的予以降职、降薪,对劳务派遣员工考核不合格的退回劳务派遣公司。

最近,销售部一名派遣女工小张在考核中不合格。这名女工正处于孕期,她的约定工资为5000元,本人也同意回劳务公司,但要求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公司继续支付原约定工资。而劳务派遣公司只同意支付最低工资。

《特别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按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小张被退回派遣公司后,到底是应按原工资还是最低工资发放呢?

由于法律法规对处于“三期”期间的女职工实施特殊保护,明确不得降低其工资待遇,所以实践中大多数地方性执行口径是:对于处于“三期”期间的女职工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女职工支付工资。但是对于劳务派遣的女职工被用工单位退回后再出现“三期”情形的,因《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已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故可按本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还有对于享受生育假期女职工的工资计算标准,《规定》所称是“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但是《特别规定》所称是“不得降低其工资”,是指女职工享受假期前正常出勤月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全部工资收入。

疑点之三:违反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可以享受产假待遇吗?

原来《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直接依据法规解除未婚生育、违规生二胎职工的劳动合同,这个好像有点问题,但是如在单位规章制度中将此列为严重违纪行为,按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在一些地方还是得到有关部门支持的。

但是《特别规定》有了一个很显著的变化,就是删除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而且在第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生育包括合法生育和非法生育。不管是合法生育还是非法生育,都不能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比较一下《特别规定》第五条和《规定》第四条,区别也是很明显的。所以《特别规定》施行之后,用人单位再因为人家未婚生育、违规生二胎什么的解除劳动合同,那是肯定行不通了,即使是作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也不行。

当然对于违反计划生育的职工,依据现行地方上的规定,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发工资,生育职工也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如《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等待遇按有关规定处理。”所以在有政策依据的情况下,对于违反计划生育的职工,用人单位尽管不可因此解除劳动关系,但可以不支付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等相关待遇。

疑点之四:女职工离职后发现怀孕,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吗?

《特别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但是如果女职工离职后才发现怀孕,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吗?这里讲一个真实案例。

2006年11月,吴颖进某公司工作,双方签署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根据约定,吴颖任公司营业助理职务,月薪1460元。2011年4月29日,双方签署《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30日起正式终止,由公司支付吴颖经济补偿金5788元。

2011年5月27日,经上海东方医院妇产科超声检查,吴颖被诊断为早孕。就诊中,吴颖自述停经日为2011年4月8日。同年6月20日,吴颖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公司退工协议,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同年8月中旬,该仲裁委的裁决支持了吴颖的请求。在仲裁审理期间,吴颖又提供了康桥社区服务中心证明,该证明记载:吴颖孕15周加2天,末次月经2011年4月2日,预产期2012年1月9日。

公司则认为,诊断意见中的孕期是根据吴颖自述的,因此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于当月29日到法院称,在合同届满前吴颖提出离职,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在协议书签署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请求法院判令不与吴颖恢复劳动关系。

吴颖是否可以恢复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她当初的离职属于劳动合同的协商解除还是终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可以按照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对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即使事后女职工发现自己已经在离职前怀孕,一般是不能反悔的。

第8篇

摘要: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不仅联系着经济的发展,影响着社会的稳定,还与国家未来人口素质的提升息息相关。它是经济生产的安全保障,是推进企业健康发展的不竭动力,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本文在对当前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状况进行初步分析,力求为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发展提供一些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女职工;用工单位;劳动保护

2012年4月28《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正式实施。这是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历史上的一件大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中国有一亿多女职工,她们的劳动保护工作不仅联系着经济的发展,影响着社会的稳定,还与国家未来人口素质的提升息息相关。它是经济生产的安全保障,是推进企业健康发展的不竭动力,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

近年来,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在整体上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在某些方面,仍旧存在着许多不容乐观的问题。第一,不同行业之间,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开展的水平参差不齐。国有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在女职劳动保护方面的工作成绩卓著。女工组织健全,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都较为规范。而非公有制经济企业,签署劳动合同条款时,多数是重义务轻权利,在涉及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内容常常轻描淡写,甚至只字不提;第二,用工单位为了规避责任,不愿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即使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不依法认真履行。拒招或者变相婉拒女性求职者应聘。一些投机企业在制定招聘要求时,有意规避女求职者的生育年龄阶段,推卸原本对女工特殊保护的应尽职责;第三,女职工薪酬低,劳动工时长,用工单位经常强迫女职工长期超时、超负荷生产,千方百计克扣加班费。不严格依法对孕、产期女职工给予应有的照顾,孕、产期工资明显“缩水”,产假时间被打折扣、患病女职工药费得不到报销等等问题;四,女职工人身权利受到侵犯,人格缺乏保障,工作少有疏漏,除去经济处罚以外,还可能遭遇冷暴力、人身攻击甚至殴打谩骂。女职工被扣押证件、搜身、翻包、下跪等事件屡见报端。

当前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出现的这些问题,究其原因,我认为主要来自如下几个方面:首先,用工单位决策层的认识不到位。雇主对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缺少应有的重视, 唯利是图,鼠目寸光,不关心女职工生产安全和身心健康,把用于女职工劳动保护上的投入视作“浪费”。这种错误的认识是导致许多非公有制企业,肆意践踏女职工基本权益的罪魁祸首;其次,女职工文化水平低,维权意识差。为数不少的女职工自身法律意识淡漠,根本不知道自身拥有哪些特殊权益,对她们来说,维权根本就无从谈起,当自身的权益被侵犯时,她们还蒙在鼓里,浑然不知;一些一知半解的女工,在主张自身权利的时候,误打误撞,申诉之路也是异常坎坷,充满艰辛;还有一些女工尽管受过较好的教育,对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心知肚明,但是因为忌惮丢失饭碗,而不得不忍气吞声;最后,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用工单位的女工组织对侵犯女工权益的行为监管不到位、惩罚力度不够,缺乏应有的震慑力,企业违法成本过低。用人单位内部的监管形同虚设,外部监管的劳动、安监、妇联等相关部门又执法不力。工会女工组织在用人单位没有独立身份和地位,受制于企业,不具有权威, 解决此类问题一贯是采用小心翼翼协商的做法,地位不对等,收效甚微。

基于以上的分析, 笔者尝试对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未来发展提出一下对策:第一,大力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教育。一方面,可以使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深入民心,家喻户晓。让女职工对自己拥有的合法权益耳熟能详,烂熟于心,并敢于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尊严和权利。另一方面,又能让用人单位的管理者知法、懂法、守法,认真贯彻、切实履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呼吁地方政府在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细则时,为有效规范约束企业的用工行为,摈除性别歧视,在全面性和可操作性上做更深入的考量。让全社会认识到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重大意义;第二,大力弘扬女工奉献精神,让尊重劳动、关爱女性成为风尚,将女职工用工单位生育津贴补偿落到实处。彻底改变一些企业把招聘女工视作“性别亏损”的错误认识,真正地把保障女职工人权的工作落到实处。尽量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组织的岗位责任与工作内容,杜绝推诿、扯皮、踢皮球现象的滋生。力求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相应条款中作出承诺:同工同酬、不得随意安排《规定》禁忌的工作;第三,尽快加强非公有制用工单位女工组织建设, 逐步确立该组织在企业中的独立地位,让女工组织在事关女职工重大权益问题上不再仰人鼻息、看企业脸色,真正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为女工代言。建立女工劳动保护工作长效机制,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者的自身建设,转变女工工作漫不经心的旧有作风,努力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第四,建立女职工培训制度并逐步巩固、完善,倡导女职工积极参加进修,为自身充电,帮助她们确立终身学习的人生理念,学会利用先进的科技和网络资源更新知识,提升技能,增强本领,全面提高就业能力;第五,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全社会的鼎立支持。要随着中国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发展修改、完善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努力实现医疗保险制度、生育保险制度与女工劳动保护相关制度无缝对接。同时,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和社会化维权机制,探索群众性法律监管的方式,成立相应的组织或监管团体,与现行的司法、行政、舆论等多种监督方式互相配合、补充。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完善,不该是标语式的概念,而是要体充分现时代特征,与国际接轨,努力使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水平与我们社会主义经济大国的地位相适应。

“十二五”规划的稳步实施,为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崭新机遇,同时也对工会女工组织的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让我们共襄盛举,众志成城,在全面构建和谐社会,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的伟大征程中,将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推上更高的台阶。

参考文献:

[1]韩素萍,张晓兰.女职工劳动保护概况[J].江苏预防医学,1995,(03).

[2]王海英.浅谈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在企业安全生产中的重要作用[J].现代经济信息,2012(2).

第9篇

《北京市“十五”时期妇女发展规划》颁布实施后,面对深化改革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如何进一步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为了了解新情况、发现新问题,北京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市总工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等六家单位于2001年7月-2002年7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状况联合调查。这次调查旨在进一步促进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第9号令)和《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市政府第40号令)的落实,进一步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增强企业经营者及领导管理层的法律意识,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完善北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提供依据。 一、基本概况 (一)调查采取以问卷调查为主的方式进行,问卷分个人问卷和企业问卷两种。在全市各种经济类型单位中以1%的比例抽取1100家和5000名职工。另外还选取了100家个体工商户和200名女雇工。调查共发放企业问卷1200份,回收有效问卷1073份,有效率为89.4%;发放职工问卷5200份,回收有效问卷为4977份,有效率为95.7%。 (二)本次调查内容分为六个方面:女职工就业保障(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工会组织的建立)、一般女职工劳动保护(包括经期保护、避免从事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避免从事有毒有害劳动、健康检查)、孕期劳动保护产期劳动保护、哺乳期劳动保护和女职工卫生设施。这次调查的内容是1988年以来最全面的一次。 (三)经济类型构成 此次调查范围涉及女职工人数较为集中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制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机关团体单位等。调查的1073家企业中,扣除没有法人代码的非个体经营户后,为895家单位。 被调查的1073家单位共有职工223991人,其中有女职1115245人,占51.5%。 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执行的基本情况 (一)76%以上的女职工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制度,也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基本保证。 从调查的企业卷来看,职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为180177人,占全部职工的80.4%,其中女职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为94902人,占全部女职工的82.4%,略高于全部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比例。从个人问卷来看,4977名女工,已签劳动合同的占76.7%。 (二)企业建立工会组织的情况 在被调查的单位中,822家单位已经建立了工会组织,占全部单位的76.6%,其中692家单位还在工会组织中建立了女工组织,占64.5%;在建立工会组织的822家单位中,有468家单位的工会组织代表女职工与企业签订了集体合同,占56.9%;而且有449家单位还在集体合同中写进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占签订集体合同单位的95.9%。从本次调查的个人卷来看,女职工所在单位一般均有工会组织和女职工组织。 (三)对《女职工禁忌劳动规定》的执行情况 从调查的个人问卷的总体情况来看,各单位对《女职工禁忌劳动规定》的执行情况很好,90%以上的单位均遵守不安排女职工从事四级劳动、井下作业、有毒有害工作,以及一切不适合妇女经期承担的高空、低温、冷水和三级强劳工作。未安排不适合的劳动和四级体力劳动,占被调查人数的99.0%;未安排有毒有害工作的禁忌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占被调查人数的97.0%。 (四)对女职工的孕、产期保护情况 孕期保护是女职工特殊保护最重要的环节。为了母婴健康,大部分单位对怀孕7个月以上女职工及时调整适宜的工作,不安排其加班或从事夜班劳动。从总体上看,约有94.8%的怀孕女职工能够定期进行产前检查。被调查女职工产前检查计人劳动时间者占73.4%,在集体企业、机关事业工作的被调查女职工有80%的人产前检查列入劳动时间。 从对企业问卷调查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单位能执行90天产假的规定。从不同的经济类型来看,在被调查的8种不同经济类型单位中,集体经济企业、公司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机关事业单位享受90天产假的产后女职工比例均在95%以上。 (五)女职工健康检查和妇科检查的情况 在被调查单位中,68.4%的企业能够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其中77.4%的单位能在1—2年检查一次,17.4%的单位能在2-3年检查一次,其余单位则要在3年以上才能检查一次。另外,能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检查的单位有711家,占66.3%,其中1-2年能检查一次的占72.0%,2-3年能检查一次的占17.9%,其余单位则只能在3年以上的时间检查一次。 三、调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建立和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女职工劳动权益的保护存在明显差异 调查显示,建立和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在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工会的80.2%,未建立的74.0%)、是否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建立工会的74.32%,未建立的56.7%)、定期妇科检查(建立工会的73.7%,未建立的46.1%)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前者明显高于后者。说明建立工会组织,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 而是否建立工会组织又与单位的经济类型密切相关。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的比例是最低的,不足10%和20%,其次是私营企业。而职工特别是女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伤害的也主要发生在这些单位。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般来讲,外商投资企业如果是跨国公司,在一些问题上还是尊重所在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懂得合法经营。但是,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的一些中小企业,尤其是一些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缺乏遵纪守法的意识,这是 造成工会组织不健全的主要原因。另外,这些单位的人员流动比较频繁,不易管理,又缺乏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意识和观念,也是原因之一。再有就是一些单位规模较小,变化较大,经常处于频繁的转产、重组或关闭的过程中,也是一个原因。 (二)不同经济类型企业中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存在较大差异 调查显示,不同经济类型的单位在维护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主要表现: 在将女职工劳动权益写进集体合同方面,港澳台商投资企业(11.9%)、外商投资企业(4.8%)比重极低,私营企业也不高,最高的是国有经济单位;在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妇科检查方面,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得最差,特别是定期妇科检查,这些单位的比重只有国有经济单位和机关事业单位的一半以下。个体工商户对女职工的妇科检查和两年以内妇科常见病检查率不到50%;在妇科检查费用的报销方面,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集体企业报销比例最低,只有20%左右,外商投资企业不予报销。 (三)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缺乏 调查显示,在女职工卫生设施的保障上,各经济类型单位均不高。这主要与单位人员的规模有关。在被调查的全部单位中,有345家单位有女职工卫生设施,占32.2%,而在221家女职工大于100人的单位中,有72个单位有女职工卫生设施,占32.6%,在852家女职工小于100人的单位中,有273个单位有女职工卫生设施,占32.0%。虽然比重很接近,但是应该说,大于100人单位的问题更严重。因为根据1993年《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法规已经公布8年多了,被调查的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这些单位,仍然有三分之二没有执行相关法律的规定。 (四)在一些企业女职工“四期”保护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1、在经期保护上,本次调查只设立了“经期是否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及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劳动的人数”,就这一问题的调查结果来看,总体上存在的问题并不严重,但差别最为明显的是在不同经济类型单位之间,在国有经济、公司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比例分别是0.05%、0.04%、0.05%,而在外商投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这一比例高达6.9%和0.66%,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 2、在孕期保护上,总体上约有94.8%的怀孕女职工能够定期进行产期检查,但在孕期检查费用的报销上问题比较突出。不同经济类型的单位,差别很大。国有经济单位孕期检查费100%报销,比重最高,私营企业的比重最低,而外商投资企业中是根本不存在全部报销的。在不予报销的单位中,以外商投资企业的比重最高,达到82.4%;从被调查女职工产前检查计人劳动时间的情况来看,尚有26.6%未计人劳动时间。公司制企业,港澳台商企业以及个体商业户工作的被调查女职工,产前检查计入劳动时间的比例更低,未算作劳动时间者占50%以上。 3、在产期保护上,突出问题是不同经济类型单位怀孕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工资标准的情况上差别比较明显。主要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只有24.2%的怀孕女职工能享受100%的原工资,而在外商投资企业,根本无此待遇;在这两类单位中,还有15—17%的怀孕女职工只能享受最低工资以下的待遇。 4、在哺乳期保护上,在全部调查单位中,三年内怀孕的女职工只有58.2%的人哺乳时间有保证,比例是相当低的。 (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要求和运用范围已落后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形势 主要表现在:经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标准及相关报销标准和当前工资制度不相适应,各单位难以准确执行。例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基本工资伸缩性很大,在企业自主确定工资的情况下,要给予新的、具体的说明。 (六)国有企业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一些项目上不如其它类型的企业 在大多数人的印象中,国有企业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各方面一定比其他经济类型的企业做得好,但本次调查显示,国有企业在一些项目上不如其他类型的企业。国有企业在避免女职工接触有毒有害工作岗位方面、在女职工卫生设施的建设和卫生用品发放方面、在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方面、以及在产假工资100%发放方面等都出现一些问题。由此说明,有关部门也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管理和监督。 四、建议 针对上述调查发现的问题,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强对现有法律法规的监督和执行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涉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条款较多,主要集中在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犯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中。从这次调查情况看,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的情况比较普遍。 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直接涉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条款主要集中在第3—11条中,而调查显示,其中违反第4—10条的情况都存在,有的还比较严重。这说明我们的检查、监督力度不够。为此,建议各相关部门应建立一项定期联合检查、监督的制度。定期检查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的落实情况,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使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实现规范化管理。同时,要采取措施,让广大女职工参与到法律的监督执行中去,充分利用现有法律维护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尽快出台职工生育保险制度 目前,我市五大社会保险体系中的四项保险制度相继出台。为保障女职工的特殊权益不受侵犯,解决女职工孕、产、哺乳期内遇到的种种不公正待遇,建议北京市尽快出台生育保险制度。对女职工的生育价值实行社会补偿,将原来的生育“企业保险”变为“社会保险”。这样既体现新形势下政府对女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又有利于女职工生育价值得到社会的承认,同时对促进和保护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完善立法,修改和补充女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经颁布实施14年了,“北京市的实施办法”也已经颁布实施了13年。在此期间,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有许多是原有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的。原有的女职工保护条款局限于对女职工的生理保护,而对社会保护未涉及到,这就要求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改产充和完善。 通过本次调查可以看出,《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有待从以下方面加以修改和补充:一是某些内容有待补充和细化;二是检查、监督要具有可操作性;三是对于违反者如何进行处理或处罚,及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缺乏罚则,难以有效地制止违法行为,应补充具体的条款;四是对于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卓有成效的单位和主要领导者给予奖励。建议组织专门的人员进行研究、讨论,拿出补充、修改的详细方案,供有关部门参考。 (四)在非公有制企业中加强工会组织建设 如前所述,在被调查的1073家单位中,有180家(16.8%)没有建立工会组织,它们主要集中在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言人,没有建立工会组织将很难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调查数据显示,建立和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在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前者明显高于后者。 对于建立工会组织的问题,一些经验可以借鉴。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针对高新技术企业人员流动率较高的特点,组织跨行业、单位的工会,由管委会直接管理。这个办法可以在工会组织比较薄弱的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加以推广。有了跨行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就可以在保护职工利益、特别是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等方面发挥监督、检查、督促的作用。 (五)加强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 本次调查显示,职工对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的了解程度不高,在女职工中知道《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占46.8%,知道《劳动法》的占20.7%,知道《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占14.6%,知道《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占14.4%,知道《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的仅占8%。从中可以看出,即使对最为普及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了解也不到被调查者的半数。为此,必须进一步加大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加强对企业法人和经营者的教育,不断提高其法律意识,增强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自觉性、主动性,使企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更加规范化。同时,加强对女职工的宣传教育,使其学法、懂法,增强依法自我保护的能力。建议采取举办讲座、咨询服务、知识竞赛等形式进行宣传教育谱及法律知识。 参考文献: 1、《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7月21日[82]国务院今第9号); 2、《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40号令); 3《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1993年11月26日)(卫妇发[1993]第11号); 4、《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1987年9月25日); 5、《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动部劳安字(1990)2号文件); 6、1995年全国总工会女工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分析报告》; 7、1998年10月北京市总工会女职工部《关于全市实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情况的调查》; 8、2001-2002年,北京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状况的调查分析》。

第10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中从事劳动的女性人员。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劳动。

第五条  从事下列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劳动;不能调离的,应给休假两天,按出勤计算: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高空作业;

(三)低于五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冷水作业;

(五)野外或流动作业。

第六条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下列劳动之一的,应将其暂时调离作业岗位,安排其他适当劳动:

(一)铅的冶炼、浇铸或铅粉生产的;

(二)纯苯的生产、回收或汞的生产、蒸馏、回收的;

(三)镉的生产或二硫化碳的生产的;

(四)超过卫生保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的;

(五)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的。

第七条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按出勤计算。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后,可休产前假六十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含人工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二)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

(三)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

(四)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产假九十天。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后,可有一至二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婴儿满周岁后,经医疗单位诊断为体弱儿的,可延长哺乳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半年。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和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女职工一百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或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单人自用冲洗用具。有五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设哺乳室,有二十名以上幼儿的单位应设托儿所。

第十一条  纺织企业因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内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可以增加相当于本企业女职工人数百分之六的预备工。

第十二条  单位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两次检查间隔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更年期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在职女职工每月由所在单位发给五元的卫生费或相应的卫生用品。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从留利中的其他基金调剂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解决。

第十四条  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其劳动保护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11篇

江女士

A:《劳动合同法》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你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你与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仍然受到法律保护。不管你是在合同期满前怀孕,还是在未签合同期间怀孕的,公司都不能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应当享有的权利,除上述提到的不被解雇、不被降低待遇的权利外,《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还有许多具体规定,主要包括:不被安排从事有害健康的工作、不被延长工作时间、不被安排夜班劳动、产前检查按出勤对待、享受产假和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等。其中,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产假工资福利、医疗服务等。

Q:我是一家公司的人事主管,近几年公司每年都遇到一些员工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同意续签合同的情况。终止劳动合同,最直接的是涉及经济补偿的问题。我想问一下,是不是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都要给劳动者经济补偿?

曹先生

A:劳动合同的终止,与劳动合同解除是有区别的。《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外,《劳动合同法》第71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46条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涉及终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只有以下三种:(一)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同意续订而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三)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因此,并不是任何情形引起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都得给予经济补偿。

Q:年初,我应聘某商贸公司做业务工作,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还另外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以及竞业限制期限内每个月的经济补偿标准。公司考虑到员工离职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领取比较麻烦,于是就把竞业限制补偿金提前发了,是放在员工每月的工资中一起发的,名为保密工资。请问,我领到了这份保密工资,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还可要求竞业限制补偿金吗?

小李

第12篇

 为全面了解我市对女职工权益实现特别是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情况,进一步维护好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根据贵州省女职工委员会《关于开展女职工权益实现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贯彻落实情况调研的通知》(省女工委字[2014]8号)文件精神要求,市总工会于2014年5月至7月组织全市女工委深入各基层工会进行调研。共走访工会干部、管理人员、一线职工、未婚和已婚各层面女职工365名,调查以座谈会、实地走访、填写调查表等形式进行。每家企业发放调查问卷20份,34家企业共发放调查问卷680份,回收有效问卷 672份,有效率为98%。此次调研我们重点对非公企业(国有14家、非公企业20家)进行了调查,现将调研情况汇报如下:

一、当前女职工权益实现的总体情况、主要问题、原因分析和对策建议

(一)总体情况

近年来,全市各级工会女职工组织以女职工权益实现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贯彻和落实。一是加强基层工会女职工组织的制度建设和女职工特殊权益的维护,使女职工权益保护的整体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二是加强调查研究,积极反映广大女职工的呼声。这次被调查的大部分企业生产运作情况正常,效益良好,能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基本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有关规定,无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现象发生。企业工会组织健全,都成立了女职工委员会或设有女工委员,女职工组织制度也比较规范,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同时签订了女职工专项合同。能基本落实养老、医疗、生育等保险。能保证女职工享有三个月产假待遇,无孕、产期辞退女职工现象发生,劳动关系较为和谐。

    (二)主要问题

    当前非公企业在保障女职工特殊权益方面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特别是女职工组织在其中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从问卷调查和走访女职工情况看,主要有:

    1、思想认识不到位。女工干部兼职的比较多,不能把全部精力都放在为女职工说话、办事上。对女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岗位培训、法制教育不是很到位、休闲时间缺乏健康、有序的管理。

    2、操作程序不到位。企业虽然能基本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有关规定,但有关保护内容多数只在员工守则中体现,比较笼统,并无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相当一部分外来女工自我保护意识较差,一旦结婚或怀孕就主动辞职。

    3、履行合同不严格。女职工怀孕流产的休息时间及流产期间的生育津贴和生活帮助费没有得到全部落实。究其原因,一是有的企业规定有准生证才能享有流产假和假期工资,二是有的员工不知道可以享受有关待遇,没有将自己流产的事告知企业。

    (三)原因分析

1、企业主法律意识淡薄,重视不够,特别是对工会法、工会知识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法规不了解、不执行,认为只要照章纳税、文明经商就行了,不重视女职工劳动保护,降低女职工劳动保护成本投入,使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成为一纸空文。

    2、女职工文化素质较低,缺乏法律维权意识。非公企业特别是外来务工女性大多来自农村,她们只想趁年轻多挣些钱,工作中即使遇到不公正对待甚至身心受到伤害时,多数也是忍气吞声。许多女职工对国家有关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知之甚少,不知道自己拥有哪些权利,无法判断自身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不敢向企业提出合法正当的要求。

    3、非公企业工会女职工组织发挥作用不够,女工委主任绝大多数都是兼职的,且经常流动更换,自身又处于受雇地位,没有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平台和空间,导致不敢大胆开展工作;同时缺乏有力的法律制约机制和执法保障机制,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的现象。

(四)对策建议

    1、宣传发动,认识到位。加大法律宣传和执法监督力度,营造全社会关心和重视女职工权益保护工作的氛围。继续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作为工会系统普法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形成全社会尊重和关心女职工,自觉维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良好氛围。加强对企业经营者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他们自觉保障女职工的权益和特殊利益的意识。加大对女职工的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各种形式的普法宣传,增强她们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同时积极督促、配合各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切实加大执法力度,特别应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的执法监督力度。

     2、源头参与,规范操作。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调动女职工为经济建设作贡献的积极性。工会女职工组织积极参与维权机制的建设,依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加大宏观维护力度,积极参与涉及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制订、修改工作和执法检查活动;在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会与政府(行政)联席会议、集体合同制度和厂务公开制度等过程中,着力解决涉及女职工特殊利益的突出问题;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形式,进一步维护女职工民主决策、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的权利。积极参与女职工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工作,参与查处严重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侵权行为,努力做好女职工的法律援助、法律服务工作。

     3、落实责任,完善机制。加大责任落实,把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工作落到实处。对于侵害女工劳动权利的行为,要有明确的责任规定和相关惩处政策,对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政府各职能部门要联动起来,齐抓共管,促使企业尽快建立和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件,保障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福利待遇,逐步提高女职工的工资收人水平。要推进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进一步扩大覆盖面,提高履约率。加强企业中妇女组织和工会组织建设力度,利用组织优势,发挥载体作用,切实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4、服务基层,加强领导。各级工会及女职工组织要深人企业调研,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重点加强对区域性、行业性女职工权益工作的指导。要将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工作延伸到女职工(女农民工)较为集中的非公企业中,将女职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纳入权益保护中。要加强对女职工工作的指导,既要给任务、压担子,又要指方向、提要求。同时也要创造好的工作条件。女职工组织要起到桥梁纽带作用,要把推动女职工集体合同签订作为主动、依法、科学维权的具体行动,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当前,工会女职工工作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同时也面临新的挑战。在今后的工作中,各级工会女职工组织要突出“组织起来、切实维权” 的工作方针,围绕工会工作全局,体现工会女职工工作特色,通过加大源头参与、整体维护的工作力度,促进女职工权益保障和劳动关系协调与稳定,开创工会女职工工作的新局面。

二、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基本情况、主要成效和存在的问题

自2012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颁布后,我市高度重视,始终按照“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坚持以提升女职工素质为出发点,以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为落脚点,以引导女职工建功立业为着力点,根据女职工工作的不同需求、不同重点及自身特点,深入实施女职工素质提升工程,开展岗位建功活动和关爱女职工行动等,倾情服务女职工。及时组织进行了学习,并要求各基层工会对照《特别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进行整改,对不完善的及时进行完善,切实把《特别规定》转化为具体行动,落实到实际工作中。通过深入调研,总的来说,企业贯彻落实《特别规定》情况总体较好。大多数企业都能做到切实维护好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学习宣传贯彻方案,采取有力措施,将学习《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贵州省工会条例》、《劳动法》、《特别规定》宣传贯彻工作落到实处,在企业中不断扩大职工的知晓率和影响力,着力提高女职工依法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继续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并完善《特别规定》的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文件,增强用人单位的守法意识,并帮助指导未签订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的企业尽快建立健全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障机制,进一步增强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的合法性和实效性,从而不断增强企业女职工的凝聚力,使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实现规范化管理,但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认识有待提高,部分企业没有真正把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作为女职工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二是参政议政、参与政策制定和政策执行监督、进一步加强女职工权益保护工作的源头参与等机制不完善。三是没有切实利用好专项集体合同这一维权载体,扩面提质,深入推进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四是在深入广泛地开展好《特别规定》宣传活动上重点不突出,形式单一。五是广大工会女职工干部在带头学习和宣讲法规、不断提高依法维权的能力和水平、深入一线、加强培训和指导、为基层工会和女职工提供及时有效服务上做得不到位。

在实施过程中,基层单位还遇到了一些实际问题和模糊概念。

(一)《特别规定》在实施中易产生的误解

1、《特别规定》中产假延长至98天与实际享受产假天数的理解有所混淆。《特别规定》明确了产假延长至98天,但实际执行中大多数女职工产假已享受超过98天的待遇,享受优待的原因,主要在于享受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90天产假和计划生育晚育一个月的奖励假,所以女职工达到晚婚晚育年龄(24周岁),可以享受120天。新规定的泛泛规定反而造成了一些认识上的混乱,认为产假反而减少了。

2、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婚先孕者是否享受特殊保护待遇感到难以落实。原来的规定中作了明确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在新规定中取消了相关条款,在实施过程中与原来的规定相比较,缺乏落实依据。

(二)有关实施《特别规定》面临的薄弱环节

1、产假期间女职工工资得不到100%保障。从调查结果显示,一些单位在女职工产假期间只发放50%的工资,女职工权益未得到保障。

2、部分外来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还得不到保障。主要在一些服务业,用工流动性较大、生产经营不稳定的中小餐饮企业中,原因在于企业主不愿增加用工成本,外来女职工保障意识淡薄,不愿参加社保所致。

3、女职工保健设施依然难落实。虽然新规定第十条规定了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但在条件不太好的企业还是难以得到落实。

三、工会维护女职工权益的制度建设和方法措施

针对国有、私营企业女职工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我们不断积极探索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新路子新方法。

(一)签订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

在以往重点帮助和指导女职工签订好劳动合同,将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内容纳入集体合同做法的基础上,努力把推行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工作作为维权机制建设的重点,要求各基层工会女职工组织抓住贯彻落实《集体合同规定》这一契机,将这一工作作为当前女职工权益工作的重点。签订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工作是工会的重要工作,要取得有关单位领导对这项工作的配合和支持,使之形成制度化、规范化,卓有成效地开展。各级工会和女工组织采取有效措施,将这项工作列入女工工作的重中之重,明确了量化考核目标,以保障这项工作扎实稳步推进。

(二)抓源头参与,维护女职工权益

企业工会必须积极参与企业各项政策和制度的修订和完善,并在此过程中将有关女职工的问题和涉及女职工切身利益保护的内容纳入企业相关制度。要经常针对女职工现状,列出调研课题,开展调查研究,并认真加以分析研究,为制定涉及女职工权益的相关制度提供依据。在监督检查方面,工会要会同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开展《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领导和组织提出改进建议。同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集女职工合理化建议,对她们反映出的女职工权益方面的突出问题,通过提案反馈、落实解决等形式,切实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开展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

一是进行有关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普法宣传。通过组织女职工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知识竞赛的形式,吸引女职工参加,让她们学习掌握有关法律知识。开展《妇女权益保障法》宣传周活动,提高女职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二是通过设立女职工维权热线电话和女职工参与劳动争议调处等多种途径,为女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三是积极配合有关方面开展再就业技能培训、向下岗女职工提供岗位信息,积极促进待岗女职工实现再就业,努力帮助单亲困难女职工子女完成学业。

四、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签约、履约情况

为全面推进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通过采取深入调查、广泛宣传、精心指导、强化督查等有效措施,大大提高了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签订率和履约率。截至目前,全市已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1914个,覆盖企业1954个、覆盖女职工47584人,签订率达100%,为维护女职工权益撑起了“保护伞”。

五、加强工会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及对今后制定我省《特别规定》实施办法的相关建议

1、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法的宣传力度。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 在企业中不断扩大职工的知晓率和影响力,着力提高女职工依法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营造全社会关心和重视女职工劳动保护氛围,特别要增强非公有制企业经营者的法律观念。同时,要让女职工了解和掌握以上法律法规,增强女职工自我保护能力,使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真正落到实处。

2、重视定期妇科检查。对女性健康的保护非常重要,国家、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定期安排对妇女常见病的检查,目前工作中实现了对育龄妇女两癌(乳腺癌、宫颈癌)的免费筛查、两年一次的妇科检查,建议在修改《办法》中,建立定期(至少一年)妇科体检长效机制,切实保障女职工的身体健康。

3、建立女职工保健设施列入公共服务功能。将女职工与生育相关所面临的问题作为民生问题加以解决,企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现,政府相关部门应给予多种形式的政策等支持,以真正解决女职工特殊时期的劳动保护问题。

4、将女职工工作与 “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创建相结合,对今后新建工会组织应100%签订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对合同到期的基层企业督促其按时续签,实现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全覆盖,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情况专项检查,完善女职工权益保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