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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人合伙协议

时间:2023-05-31 09:09:3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两人合伙协议,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两人合伙协议

第1篇

两人合伙经营合同范文1甲方: 身份证号: 乙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诚实、互利共羸,团结合作的精神,经友好协商,共同经营童装事宜达成如下合伙协议

一、合伙宗旨:利用甲乙两人自身积累的经营管理经验和人脉关系,共同经营,使两合伙人通过合法的手段,创造劳动成果,分享经济利益。

二、合伙组织名称、合伙经营项目及合伙经营地点。

1、合伙组织名称:

2、合伙经营项目:

3、合伙经营地点:

三、合伙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四、出资方式:甲乙双方平等出资,投入店铺的所有费用由两人共同平等分担。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示分割。

五、盈余分配:除去工资、经营成本、需缴纳的税费等的收入为净利润,以甲乙合伙人占有的合伙组织财产份额为依据,平均分配。

六、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1、入伙:①需承认本合同;②需经甲乙双方同意;③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2、退伙:①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提前 月告知其它合伙人并经甲乙合伙人同意。

七、甲乙双方的权利平等:

1、甲乙双方的权利平等,共同对外开展业务,提高店铺的经营范围和管理店铺的日常行为工作。

2、甲乙双方如对店铺的经营收支情况有质疑,任何一方都可无条件要

八、合伙两人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

合伙两人人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

1、合伙期届满;

2、双方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

合伙两人终止后的事项:

1、由合伙两人参与资金清算,

2、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按平均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另一合伙人(以进货价的7折卖给另一合伙人),其价款参与分配;

3、清算后如有亏损,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两人共同承担。一切合理开支,由收据和发票进行结算。

九、纠纷的解决:

合伙两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讼法院。

十、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合伙人两人讨论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合伙两人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合伙双方两人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两人合伙经营合同范文2甲方:****** 身份证号码:

乙方:****** 身份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全体合伙人在诚实守信、平等互利、自愿入伙的基础上,经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合伙经营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名称),经营地点:******,总投资为*万元,甲方出资*万元,乙方出资*万元,分别占投资总额的*%、*%,本出资应在合伙协议签订之日时缴付。

第二条 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甲负责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条 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十年。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

企业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

第五条 他人可以入伙,但须经甲乙双方同意,并办理增加出资额的手续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

(一)合伙期满;

(二)合伙双方协商同意;

(三)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

(四)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

第七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本协议一式贰份,合伙人各执壹份。本协议自合伙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两人合伙经营合同范文3订立协议各合伙人:

甲方:乙方:

第一条 合伙名称:元享服装设备制造厂(本厂)。

第二条 主要经营地:中山小榄镇绩东二怡丰四村。

第三条 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服装设备研发、生产、销售。

第四条 合伙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 年。

第五条 出资金额、方式、期限。

(一)合伙人 (姓名)以 方式出资,计人民币 元。 合伙人(姓名)以 元。

(二)各合伙人的出资,于 年 月 日以前交齐。

(三)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 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公有资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

第六条 盈利分配和债务承担。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一) 盈余分配:以以本厂年度总盈利的5﹪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二) 债务承担:和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偿还时,以投资额度为依据,按比例承担。

第七条 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一) 入伙。

1、新入伙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承认并签署本合伙协议;

3、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伙。

1、自愿退伙。合同的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擅自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当然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④被人民法院强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以上情形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3、除名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① 未履行出资义务;

②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③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④ 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

(三)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人应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第八条 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

(一) 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二) 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 肖建华 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

1、 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

2、 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

3、 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

4、 支付合法债务;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曾梁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

1、 对外接待行政工商事宜

2、 对合伙事业安全生产进行管理;

3、 对合伙事业流动资金进行管理;

4、 支付合法债务。

第九条 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 合伙人的权利:

1、 合伙事务的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无论出资多少,每个人都有边决权;

2、 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

3、 合伙人配合合伙利益应以出资额比例或者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4、 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

(二) 合伙人的义务:

1、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

2、 分担合伙的经营损失的债务;

3、 为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禁止行为。

(一) 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的损失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二) 禁止合伙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伙竞争的业务;

(三)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十一条 合伙营业的继续。

(一) 在退伙的情况下,其余合伙人有权继续以原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原企业业务,也可以选择、吸收新的合伙人入伙经营。

(二) 在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依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的选择,既可以退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继续经营:也可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新的合伙人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合伙的终止和清算。

(一) 合伙因下列情形解散:

1、 合伙期限届满;

2、 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

3、 已不具备法定合伙人数;

4、 合伙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

5、 被依法撤销;

6、 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二) 合伙的清算:

1、 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

2、 清算人有全体合伙人担任或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曾梁担任清算人。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 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伙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伙所欠税款;合伙债务;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4、 清偿后如有剩余,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办法进行分配。

5、 清算时合伙有亏损,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依本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办法处理。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一) 合伙人未按期缴纳或缴足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如果逾期十天仍未缴足出资,按退伙处理。

(二) 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如果其他合伙人不原接纳受让人为新的合伙人,可按退伙处理,转让人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三) 合伙人私自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四) 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或违反《合伙企业法》而导致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 合伙人违反第九条规定,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十四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法。

凡因本协议或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定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其他。

(一) 经协商一致,合伙人可以修改本协议或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补充、修改内容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补充、修改后的内容为准。

(二) 入伙合同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三) 本合同一式两份,合伙人各执一份。

(四) 本合同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第2篇

    【关 键 词】合伙/股份/明清时期

    【 正 文】

    明清时期资本的组织形式,在以往的研究中,学者们多将其归结为独资、合资、合伙以及合股4种。(注:参见汪士信《明清时期商业经营方式的变化》,《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刘秋根:《论中国古代商业、高利贷资本组织方式中的“合资”与“合伙”》,《河北学刊》1994年第5期。)实际上,按现代经济理论,资本的组织形式不外乎独资、合伙、合作以及公司制度4种基本类型,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每一基本类型又都可以具有各自不同的表现形式或者说实现形式。据我们的研究和理解,明清时期的合伙经济具有“一般合伙”与”股份合伙”两种不同实现形式。本文所要讨论的就是这一迄今为止尚未为学术界明确区分和深入分析的问题。

    一、股份合伙与一般合伙的区别

    合伙从最一般的意义上来说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对他们贡献的资本或其它力量的数量及可能得到的利润分配,以协议形式(包括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组织,并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其最基本的特点是合伙人间的协议,以及以合伙协议形式确立的合伙的资本构成、收益分配、盈亏责任。因此从本质上看,合伙就是一种协议形式的契约关系。在现存有关的记载中,合伙往往又多被称之为“合本”,唐宋时代已经盛行。唐代张建《算经》有“合本治生”的记载,宋代时,合伙往往被称之为“连财合本”。而实际上,合本经营只是古代的一种说法,性质上仍然属于“合伙”;至于史料中的其它相关称谓,如“合资”等,也都只是合伙的一种别称而已。

    在以往的研究中,人们对于明清时期乃至古代中国经济组织中的“合伙”通常并不再作“一般合伙”与“股份合伙”的区分,而往往或者是把“合伙”与“合股”等同起来,或者是将“合伙”与“合股”看成两种不同的资本组织形式。这种说法,笼统地看似乎亦无不可。但是我们认为,一方面,明清时期经济组织中的合伙,不论其名称如何,其实质内容同样都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对他们贡献的资本或其它力量的数量及可能得到的利润分配,以协议形式(包括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组织,并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另一方面,由于其实现形式的不同,它们确实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一般合伙”与“股份合伙”两种,其中最重要的差别就是“股份合伙”的合伙资本或其它力量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而“一般合伙”则并不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股份合伙与一般合伙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同样都是由一个以上的出资人共同出资和经营,在财产组织形式上,都存在不同出资人之间的协议制约;其不同之处则在于,一般合伙的出资人在出资合伙时,其合伙的要素并不等分成多少个等分,各自的出资也并不一定按照比例,而仅仅只是视出资者各自的资金情况而定,如一般合伙合约中常见的“凭中见各出本银若干”,并无一定的资本或要素等分可言。而股份合伙则从合伙之日起,就明确地将全部合伙资本,或者是日后的分配权益,都等分成若干的“股”、“份”,每个合伙人的出资都等分成一定的份额,并按一定的份额获取分配权益。一般来说,合伙人越多,按“股”或“份”分摊资本或要素投入以及分派经营收益的要求就会越强烈。由此可见。与合伙资本不等分为“股份”的一般合伙相比,股份合伙有着明显的实现形式上的区别。在明清时期的中国社会中,股份合伙不仅是合伙经济组织中内容最丰富、形式最完备的资本组织实现形式;而且在某些方面还与近代中国早期的公司制度有一定的共通之处。

    二、一般合伙的基本形式与特点

    一般合伙既有资本与资本的合伙,也有资本与劳动的合伙。资本与资本的合伙也就是合伙人各出一定资本的合伙,这在理论上并无太多难解之处。资本与劳动的合伙在明清社会较为普遍,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史料中经常出现的“东伙合作”。

    “东伙合作”最主要的特点是“东家出资,伙计经营”。它们之所以属于“合伙“的范畴,是因为这是一种东家出资、伙计出力的资本与劳动的合伙。“东伙合作”的经营形式至少在宋代时已经流行。明代时,这种以合伙形式共同经商者,互相之间也称之为“伙计”,或者“火计”。陆容《菽园杂记》称:“客商同财共聚者,名火计。”这里所称的伙计互相之间应该是一种合伙人的关系,而不是东家与雇员之间的关系。现存史料中如“与一个伙计合本生理”,“搭伙作伴”等等,都是以伙计名义合伙经营的事例。其中为研究者使用最多的是明人沈思孝在《晋录》中所说,王士性《广志绎》中也收录的内容:“平阳、泽、潞豪商大贾甲天下,非数十万不称富……其合夥而商者名曰夥计,一人出本,众夥共而商之,虽不誓而无私藏。”在这里,出本者虽是“东家”,但出力经营的“伙计”也同样具有合伙者的身份,“合伙而商者”十分明确地表明了存在于财东与伙计之间的合伙关系。

    在反映同样情况的其它一些史料中,也有将东家的“出本”称之为伙计的“领本”,财东在出资的同时,就已经决定不是由自己来经营而是由作为合伙人的伙计来经营,故而这种“东伙合作”的经营也可以称之为“领本经营”。一般来说,在实行“东伙合作”的合伙制下,财东选择作为经营伙伴的伙计大致上有两个基本条件,这就是:一、领本经营的伙计必须具有足够的经营才能;二、领本经营的伙计必须具有足够的信用。这类事例在现存史料中可以见到许多。于慎行《谷山笔尘》载:有一贾“为章丘巨室行钱,旧尝不售而归。巨室信此贾,不以为罪。复畀之若干再贾。贾人感其义,获利数倍,誓尽归主人,比分一缗,以是为报”。不料再丧此钱,“又往谒主人,主人口:此亦数也,已而复畀金若干再贾”。贾“入海为市”,大获其利,“遂与主人中分之”。类似的合伙也存在于云南铜矿业中,这就是一种称之为“亲身弟兄”的矿工与投资者合伙的形式。矿工在未采得矿石前,不领取工钱,等到矿井出矿石后,即按照一定的比例与矿主(硐主)分成。这种矿工即被称之为“亲身弟兄”。(注:彭泽益:《中国近代手工业史资料)第1卷,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338页。)

    明清时期的资本组织在采用合伙经营时,通常都会订立称之为“合约”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书面之外的其它形式,如口头约定等,但通常情况下大多采用书面形式。明代中叶以后,在当时流行的一些民间实用书牍中已多刊有“同本合约”、“合伙约”之类的标准合约文书格式,吕希绍《新刻徽郡补释士民便读通考》就记载有当时通行的这类合约的标准样式。现存明清时期徽商的文书契约中,我们也能看到不少类似的合伙文约。(注:参见谢国桢《明代社会经济史料选编》下册,福建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275页;张海鹏、王廷元主编:《徽商研究》,安徽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55~556页)由于合伙协议的存在,合伙方相互间就形成了契约上的信任和约束。如明后期山西商人在西北边地与当地土着商人的合伙就是如此。“有山西运商前来镇城,将巨资交与土商朋合营利,各私立契券,捐资本者,计利若干,躬输纳者,分息若干,有无相资,劳逸共济。”(注:庞尚鹏:《清理延绥屯田疏》,《明经世文编》第359卷。)

    合伙经济中的一般合伙可以发生在资本组织的形成之初,也可以是独资经济组织在经营过程中,作为对原独资组织形式的一种调整。这种调整的发生,一般来说大多是原有的独资商人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维持原有的经营,而不得不吸收新的合伙人。现存清前期北京着名万全堂药铺乾隆、嘉庆年间资本组织形式的变化就是这方面的一个极好例子。万全堂药铺相传由乐性商人创立于明永乐年间,在清乾隆以前一直是由乐姓商人独资经营。到乾隆十一年时,由于历年所欠“官银、私债、客帐、束修,不能支持……挽中邀请索姓进铺料理”(注:《崇文门外万全堂药铺资料辑录》,《清史资料》第1辑,中华书局1980年版。)。这样,这家以前一直由乐姓独资经营的万全堂药铺由于外姓资本的加入,也就从昔日的独资企业改组成了先是由乐、索两姓,后由乐、管两家合伙经营的企业,其资本的组织形式也从独资的商人资本转变成了合伙经营的商人资本。

    除了上述独资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邀人入伙而转变为合伙企业外,由于中国社会传统的分家析产制度,一些原本属于一个业主所有的独资企业,由于分家析产而在若干年后就有可能成为兄弟子侄数个业主所共同拥有的企业,企业的组织形式也就从原来的独资转变成了合伙,尽管这种合伙一开始还只是具有亲缘关系的兄弟子侄之间的合伙。如着名的徽商胡开文墨店,在其创始人胡天注时代是完全为胡天注一人所有的独资企业,以后仅仅经过第一次分家析产,原来的独资企业至少在理论已经成为合伙企业(注:《徽商研究》,第566~571页。)。

第3篇

2017合伙经营协议书范本【一】

甲方: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乙方: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丙方: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丁方: 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甲、乙、丙、丁四方经友好协商,就共同经营 店事宜达成如下合作协议:

第一条 合作宗旨

利用合作人自身具备的资金管理优势和独特风味,使合作人通过合法的手段,创造劳动成果,分享经济利益。

第二条 合作名称 、主要经营地、法人:

合作经营的饭店名为: 经营场所位于: 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

经营项目为 ,范围包括 等。

第四条 合作期限

本次合作由合作人四方均同意终止合作,视为终止。

第五条 出资额、方式、期限

1.甲方____________以 方式出资,计人民币 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占总股份的四分之一;

乙方____________以 方式出资,计人民币 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占总股份的四分之一;

丙方____________以 方式出资, 计人民币 元(人民币

大写:伍万圆整),占总股份的四分之一。

丁方____________以 方式出资,计人民币 元(人民币

大写:伍万圆整),占总股份的四分之一。

2.各合作人的出资,于 年 月 日以前交齐,汇到银行卡上,卡和密码由甲、乙、丙、丁四方认同的指定人持有,使用股份资金时,需至少两人同时在场。其他合作人有监督和核查权。

3.本合作出资共计人民币 元(人民币大写 整)。合作期间各合作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作终止后,各合作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协议终止当天或按合作人约定的时间予以返还。

第六条 盈余、工资分配与债务承担

1、盈余分配: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的收入为净利润,即合作创收盈余,此为合作分配的重点,将以合作人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2、债务承担:如在合作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作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作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作人的出资为据,按比例承担。

第七条 合作人签单事项

合作人到店签单事项由合作人四方决定后另行约定。

第八条 入资、退资、出资的转让

(一)入资

1. 新合作人入资,必须经全体合作人同意; 2. 新合作人须承认并签署本合作协议;

3. 除入资协议另有约定外,入资的新合作人与原合作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资的新合作人对入资前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资

1. 自愿退资。在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作人可以退资: ①合作协议约定的退资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作人书面同意退资;

③发生合作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作企业的法定事由。

合作人擅自退资给合作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其他合作人的全部损失。 2. 当然退资。合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资: 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④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作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以上情形的退资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资生效日。

3. 除名退资。合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作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

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作企业造成经济损失; ③执行合作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④合作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作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资。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

合作人退资后,其他合作人与该退资人按退资时的合作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

(三) 出资的转让

允许合作人转让其在合作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作人有优先受让权。如向合作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人应按新入资对待,否则以退资对待转让人。合作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合作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作协议即成为合作企业的合作人。

第九条 合作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作人的权利:

1. 合作事务的决定权、监督权和具体的经营活动,以及重要事项须由合伙人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决定;

2. 合作人享有合作利益的分配权;

3. 合作人分配合作利益应以出资额比例或者按协议的约定进行,合作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作人共有;

4. 合作人有退资的权利。

(二)合作人的义务:

1. 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 2. 分担合作的经营损失的债务; 3. 为合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禁止行为

(一) 未经全体合作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作人私自以合作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全体合作人,造成的损失由该合作人个人全额进行赔偿;

(二) 禁止合作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作项目相似或有竞争的业务;

(三) 除合作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作人同意外,合作人不得同本合作企业进行交易;

(四)合作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作企业利益的活动。

2017合伙经营协议书范本【二】

甲方: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共同经营____________事宜达成如下合伙协议:

第一条合伙宗旨

利用合伙人自身具备的资金管理优势和对茶叶消费市场的了解,及茶叶消费市场上所需综合服务的部分空白,经营一家_________,使合伙人通过合法的手段,创造劳动成果,分享经济利益。

第二条合伙名称、主要经营地

合伙经营的_________名字为:_________

经营场所位于: _________,面积:_________

第三条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

经营项目为_________,范围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

第四条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为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第五条出资额、方式、期限

1、甲方____________(姓名)以_________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

乙方____________(姓名)以_________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

丙方____________(姓名)以_________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

2、各合伙人的出资,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以前交齐,由合伙负责人甲方统一保管,其他合伙人有监督和核查权。

3、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协议终止当天或按合伙人约定的时间予以返还。

第六条盈余、工资分配与债务承担

1、工资分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奖金分配:随着合伙经营的深入,利润可观后,年底将发放奖金,奖金数额根据收入现状和个人贡献经合伙人商议后决定。

3、盈余分配: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的收入为净利润,即合伙创收盈余,此为合伙分配的重点,将以合伙人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4、债务承担: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为据,按比例承担。

第七条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一)入伙

1. 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 新合伙人须承认并签署本合伙协议;

3. 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伙

1. 自愿退伙。在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退伙;

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法定事由。

合伙人擅自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其他合伙人的全部损失。

2. 当然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④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以上情形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3. 除名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

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

③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④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

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

(三) 出资的转让

允许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人应按新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第八条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

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甲方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

1. 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

2. 对合伙项目进行全面日常管理;

3. 订立经营价格、购进常用货物;

4. 支付合伙债务;

5. 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人的权利:

1. 合伙事务的决定权、监督权和具体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无论出资多少,每个人都有表决权,重大事项应由占出资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同意方可执行;

2. 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

3. 合伙人分配合伙利益应以出资额比例或者按协议的约定进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4. 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

(二)合伙人的义务:

1.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

2. 分担合伙的经营损失的债务;

3. 为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禁止行为

(一)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全体合伙人,造成的损失由该合伙人个人全额进行赔偿;

(二) 禁止合伙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伙项目相似或有竞争的业务;

(三)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四)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十一条 合伙营业的继续

(一)在退伙的情况下,其余合伙人有权继续以原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原企业业务,也可以选择、吸收新的合伙人入伙经营;

(二)在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依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的选择,既可以退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继续经营;也可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接纳该继承人为新的合伙人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合伙的终止和清算

(一) 合伙因下列情形解散:

1. 合伙期限届满;

2. 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

3. 已不具备法定合伙人数;

4. 合伙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

5. 被依法撤销;

6. 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的清算:

1. 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

2.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或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_________合伙人或委托律师、会计师等第三人,担任清算人。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 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伙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伙所欠税款;合伙的债务;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4. 清偿后如有剩余,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盈余分配的办法进行分配。

5. 清算时合伙有亏损,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依本协议第六条第四款债务承担的办法办理。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

(一)合伙人未按期缴纳或未缴足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如果逾期___日仍未缴足出资,按退伙处理;

(二)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如果其他合伙人不愿接纳受让人为新的合伙人,可按退伙处理,转让的合伙人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三)合伙人私自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合伙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或因违反《合伙企业法》而导致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第十条规定,应按其他合伙人实际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对劝阻不听者,可由其他合伙人集体决定除名。

第十四条协议争议解决方式

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其他

(一) 经协商一致,合伙人可以修改本协议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补充、修改内容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补充、修改后的内容为准;

(二)新入伙合同可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三)本协议一式肆份,合伙人各执壹份,送工商管理机关存档壹份;

(四)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全体合伙人签章处:

第4篇

关键词 大学生 创业 企业法律形 态选择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投资环境也越来越好。许多大学生也以自主创业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理想和抱负。我们经常说:投资有风险,创业须谨慎。投资办企业不但要选择好投资项目,选择一个适合自己的恰当的企业法律形态也相当重要,因为,不同的企业法律形态设立企业的条件、企业的法律地位和企业投资人的风险责任是不一样的。但许多大学生在创业时只关心投资项目,而对企业的法律形态却不太关心,有的甚至一无所知只是效仿盲从别人而己,这样的结果无形中就给自己增加了风险,也会使自己的创业之路更加崎岖。那么,大学生在创业时应了解哪些法律规定?应该如何选择企业法律形态呢?

一、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一)我国的企业法律形态

所谓企业的法律形态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企业的组织形式,也就是你在工商部门做企业登记注册时企业营业执照上所标示的“企业类型”。对于大学生来说,刚起步创办一些小微企业是比较适合的,而微小企业的法律形态主要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二)不同小微企业法律形态的特点

不同企业法律形态有其各自的特点,我们只有详细了解其特点,才能为选择企业的法律形态做好充分的准备。

1、个人独资企业

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者个人所有,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其主要特征有:(1)投资主体只能是一个人;(2)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二为一。企业的全部资产属于投资者个人所有,因此在经营上由自己决策,不受他人制约。业主既是投资者,又是经营管理者。利润分配上,全部利润归自己所有。(3)承担责任的无限性。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其个人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意思是如果企业负债经营,并且经营不善亏损了,以企业所有的资产抵债后,还有债务无法清偿(资不抵债),则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要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该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而不仅仅只限于出资额。以家庭财产出资的,则以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所以相应的风险也比较大。

2、合伙企业

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并依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对合伙企业债务依法承担责任的经营性组织。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或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所谓无限连带责任就是如果企业负债,以企业所有的资产抵债后,还有债务无法清偿,则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要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该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当普通合伙人有两人以上的,其中有人无力承担债务,则其他人应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后,再向对方追讨。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则是如果企业负债经营,并且经营不善亏损了,以企业所有的资产抵债后,还有债务无法清偿,对无法清偿的这部分债务有限合伙人就不再承担责任了。也就是说这时候有限合伙人除了收不回出资的本金外,资不抵债部分的债务就一笔勾消了,无需再拿个人财产偿还了。所以是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对投资人来说风险相对小些。

特征:(1)以合伙协议为合伙企业成立的法律基础既然是合伙,合伙人当然应形成共同的合伙意向并就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等等达成一致意见合伙企业才能成立;(2)各合伙人按照协议分配利润,对合伙企业债务依法承担责任。(3)合伙人之间利害相关、休戚与共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合伙人被捆绑在一起,休戚与共,特别是普通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责任使普通合伙人利害相关,成了一根绳上的蚂蚱,跑了和尚跑不了庙。相应的风险也就比较大。

3、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主要法律特征:(1)股东人数限制性需要由50个以下的股东组成,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也可以投资办一人有限公司;(2)责任有限性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不同法律形态的企业设立条件

1、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条件

①投资人是一个自然人;②有合法的企业名称:名称里面不可以出现“有限”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③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完全属于投资人自己,因此注册资本也就没有限制,愿意注册多少都成。出资的方式可以是货币或者折算为货币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均可以用作出资。投资人可以其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但工商登记时要予以注明。④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企业的住所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企业的法定地址)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场地。⑤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2、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

①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②有书面合伙协议:⑨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出资方式与个人独资企业同,另外经合伙人协商一致,普通合伙人还可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则不可以;④有合伙企业的名称;⑤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3、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①股东符合法定人数;②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这一条是在2014年开始执行的,原来这一条为:股东出资须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一人公司为十万元。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但一人公司必须一次交清,不允许分期交付。现在取消了这些规定,大大降低了设立有限公司的门槛。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以及可以估价并可以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如: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东不可以劳务出资;⑨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④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公司名称中应表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并应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⑤有公司住所。

二、如何选择合适的企业法律形态

第5篇

【关 键 词】合伙/股份/明清时期

【 正 文】

明清时期资本的组织形式,在以往的中,学者们多将其归结为独资、合资、合伙以及合股4种。(注:参见汪士信《明清时期商业经营方式的变化》,《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刘秋根:《论中国古代商业、高利贷资本组织方式中的“合资”与“合伙”》,《河北学刊》1994年第5期。)实际上,按经济,资本的组织形式不外乎独资、合伙、合作以及公司制度4种基本类型,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每一基本类型又都可以具有各自不同的表现形式或者说实现形式。据我们的研究和理解,明清时期的合伙经济具有“一般合伙”与”股份合伙”两种不同实现形式。本文所要讨论的就是这一迄今为止尚未为学术界明确区分和深入的。

一、股份合伙与一般合伙的区别

合伙从最一般的意义上来说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对他们贡献的资本或其它力量的数量及可能得到的利润分配,以协议形式(包括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组织,并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其最基本的特点是合伙人间的协议,以及以合伙协议形式确立的合伙的资本构成、收益分配、盈亏责任。因此从本质上看,合伙就是一种协议形式的契约关系。在现存有关的记载中,合伙往往又多被称之为“合本”,唐宋已经盛行。唐代张建《算经》有“合本治生”的记载,宋代时,合伙往往被称之为“连财合本”。而实际上,合本经营只是古代的一种说法,性质上仍然属于“合伙”;至于史料中的其它相关称谓,如“合资”等,也都只是合伙的一种别称而已。

在以往的研究中,人们对于明清时期乃至古代中国经济组织中的“合伙”通常并不再作“一般合伙”与“股份合伙”的区分,而往往或者是把“合伙”与“合股”等同起来,或者是将“合伙”与“合股”看成两种不同的资本组织形式。这种说法,笼统地看似乎亦无不可。但是我们认为,一方面,明清时期经济组织中的合伙,不论其名称如何,其实质内容同样都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对他们贡献的资本或其它力量的数量及可能得到的利润分配,以协议形式(包括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组织,并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另一方面,由于其实现形式的不同,它们确实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一般合伙”与“股份合伙”两种,其中最重要的差别就是“股份合伙”的合伙资本或其它力量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而“一般合伙”则并不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股份合伙与一般合伙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同样都是由一个以上的出资人共同出资和经营,在财产组织形式上,都存在不同出资人之间的协议制约;其不同之处则在于,一般合伙的出资人在出资合伙时,其合伙的要素并不等分成多少个等分,各自的出资也并不一定按照比例,而仅仅只是视出资者各自的资金情况而定,如一般合伙合约中常见的“凭中见各出本银若干”,并无一定的资本或要素等分可言。而股份合伙则从合伙之日起,就明确地将全部合伙资本,或者是日后的分配权益,都等分成若干的“股”、“份”,每个合伙人的出资都等分成一定的份额,并按一定的份额获取分配权益。一般来说,合伙人越多,按“股”或“份”分摊资本或要素投入以及分派经营收益的要求就会越强烈。由此可见。与合伙资本不等分为“股份”的一般合伙相比,股份合伙有着明显的实现形式上的区别。在明清时期的中国中,股份合伙不仅是合伙经济组织中内容最丰富、形式最完备的资本组织实现形式;而且在某些方面还与近代中国早期的公司制度有一定的共通之处。

二、一般合伙的基本形式与特点

一般合伙既有资本与资本的合伙,也有资本与劳动的合伙。资本与资本的合伙也就是合伙人各出一定资本的合伙,这在上并无太多难解之处。资本与劳动的合伙在明清较为普遍,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史料中经常出现的“东伙合作”。

“东伙合作”最主要的特点是“东家出资,伙计经营”。它们之所以属于“合伙“的范畴,是因为这是一种东家出资、伙计出力的资本与劳动的合伙。“东伙合作”的经营形式至少在宋代时已经流行。明代时,这种以合伙形式共同经商者,互相之间也称之为“伙计”,或者“火计”。陆容《菽园杂记》称:“客商同财共聚者,名火计。”这里所称的伙计互相之间应该是一种合伙人的关系,而不是东家与雇员之间的关系。现存史料中如“与一个伙计合本生理”,“搭伙作伴”等等,都是以伙计名义合伙经营的事例。其中为者使用最多的是明人沈思孝在《晋录》中所说,王士性《广志绎》中也收录的:“平阳、泽、潞豪商大贾甲天下,非数十万不称富……其合夥而商者名曰夥计,一人出本,众夥共而商之,虽不誓而无私藏。”在这里,出本者虽是“东家”,但出力经营的“伙计”也同样具有合伙者的身份,“合伙而商者”十分明确地表明了存在于财东与伙计之间的合伙关系。

在反映同样情况的其它一些史料中,也有将东家的“出本”称之为伙计的“领本”,财东在出资的同时,就已经决定不是由自己来经营而是由作为合伙人的伙计来经营,故而这种“东伙合作”的经营也可以称之为“领本经营”。一般来说,在实行“东伙合作”的合伙制下,财东选择作为经营伙伴的伙计大致上有两个基本条件,这就是:一、领本经营的伙计必须具有足够的经营才能;二、领本经营的伙计必须具有足够的信用。这类事例在现存史料中可以见到许多。于慎行《谷山笔尘》载:有一贾“为章丘巨室行钱,旧尝不售而归。巨室信此贾,不以为罪。复畀之若干再贾。贾人感其义,获利数倍,誓尽归主人,比分一缗,以是为报”。不料再丧此钱,“又往谒主人,主人口:此亦数也,已而复畀金若干再贾”。贾“入海为市”,大获其利,“遂与主人中分之”。类似的合伙也存在于云南铜矿业中,这就是一种称之为“亲身弟兄”的矿工与投资者合伙的形式。矿工在未采得矿石前,不领取工钱,等到矿井出矿石后,即按照一定的比例与矿主(硐主)分成。这种矿工即被称之为“亲身弟兄”。(注:彭泽益:《近代手史资料)第1卷,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338页。)

明清时期的资本组织在采用合伙经营时,通常都会订立称之为“合约”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书面之外的其它形式,如口头约定等,但通常情况下大多采用书面形式。明代中叶以后,在当时流行的一些民间实用书牍中已多刊有“同本合约”、“合伙约”之类的标准合约文书格式,吕希绍《新刻徽郡补释士民便读通考》就记载有当时通行的这类合约的标准样式。现存明清时期徽商的文书契约中,我们也能看到不少类似的合伙文约。(注:参见谢国桢《明代社会史料选编》下册,福建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275页;张海鹏、王廷元主编:《徽商研究》,安徽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55~556页)由于合伙协议的存在,合伙方相互间就形成了契约上的信任和约束。如明后期山西商人在西北边地与当地土著商人的合伙就是如此。“有山西运商前来镇城,将巨资交与土商朋合营利,各私立契券,捐资本者,计利若干,躬输纳者,分息若干,有无相资,劳逸共济。”(注:庞尚鹏:《清理延绥屯田疏》,《明经世文编》第359卷。)

合伙经济中的一般合伙可以发生在资本组织的形成之初,也可以是独资经济组织在经营过程中,作为对原独资组织形式的一种调整。这种调整的发生,一般来说大多是原有的独资商人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维持原有的经营,而不得不吸收新的合伙人。现存清前期北京著名万全堂药铺乾隆、嘉庆年间资本组织形式的变化就是这方面的一个极好例子。万全堂药铺相传由乐性商人创立于明永乐年间,在清乾隆以前一直是由乐姓商人独资经营。到乾隆十一年时,由于历年所欠“官银、私债、客帐、束修,不能支持……挽中邀请索姓进铺料理”(注:《崇文门外万全堂药铺资料辑录》,《清史资料》第1辑,中华书局1980年版。)。这样,这家以前一直由乐姓独资经营的万全堂药铺由于外姓资本的加入,也就从昔日的独资改组成了先是由乐、索两姓,后由乐、管两家合伙经营的企业,其资本的组织形式也从独资的商人资本转变成了合伙经营的商人资本。

除了上述独资由于各种原因邀人入伙而转变为合伙企业外,由于传统的分家析产制度,一些原本属于一个业主所有的独资企业,由于分家析产而在若干年后就有可能成为兄弟子侄数个业主所共同拥有的企业,企业的组织形式也就从原来的独资转变成了合伙,尽管这种合伙一开始还只是具有亲缘关系的兄弟子侄之间的合伙。如著名的徽商胡开文墨店,在其创始人胡天注是完全为胡天注一人所有的独资企业,以后仅仅经过第一次分家析产,原来的独资企业至少在已经成为合伙企业(注:《徽商》,第566~571页。)。

明清时期的合伙资本组织中,还有一种较为特殊的现象是“多重合伙”。所谓多重合伙指的是一个参与合伙协议的合伙者,他所加入合伙的资本往往并不完全是他个人的资本、或者是以他个人名义借贷而得的资本,而是由其发起并由数个人凑集的资本。发起人将这些实际上由若干人凑集的资本以其个人(或者某一堂记)的名义作为合伙资本入伙,并在资本的凑集者之间,再另行订立合伙契约,由此而在合伙企业的第一层合伙关系之外,又形成了某一方合伙资本内部的又一重合伙关系。此类多重合伙的事例在现存的契约文书中可以找到不少。如康熙六十一年,徽商汪乾初、汪五全两人各出本银240两合伙开设杂货布店字号,其中汪五全所出本银并不全为其个人所有,而是“系蒙亲友邀会之项”,而在汪乾初的本银内,也有属于张熙彩的50两。因此尽管合伙契约中正式载明的是汪乾初、汪五全两人的合伙,但是在他们俩人的首重合伙关系之外,事实上还存在两人各自与其它出资者的又一重合伙关系(注:《徽商研究》,第556页。)。

明清时期的合伙经营中,还存在一种类似西方中世纪后期“匿名合伙”的“附本”经营。所谓“附本”是指投资者将一定数量的合伙资本(资本额通常都只占全部合伙资本的一个较小部分)交与主要投资人,附于主要出资人的资本中经营,故称“附本”。投入附本的出资人通常并不参与、过问经营者任何的经营方针和具体的经营业务,而只是按期分享经营利润。如明代时徽商程神保在经商中,“宗人杨与从兄贵通各以百金附神保行贾”;徽商吴某为其奴仆某甲诡称他人附股的500两本银“经营数年,计子母得一千八百矣”;明末清初歙县人江国政“业贾淮扬,亲友见公谨厚,附本数千金于公,公诚实持躬,丝毫不苟”(注:《大泌山房集》卷73;《见只篇》卷中;张海鹏等主编《明清徽商资料选编》,黄山书社1985年版,第64、60~61页。)。乍一看来,这种“附本”形式有些像经营者的对外借款,但实际上它们与资本借贷有着本质的区别,出资者的投入不是以借贷的形式,而是以资本入伙的形式存在,所分享的也不是固定的借贷利息,而是对资本经营红利的分润。因此通常情况下,它们有着较借贷利息更高的投资回报。这从上述500两本银经营数年即可连本带息增殖为1800两而见一斑。

通常情况下,合伙中的一般合伙仅适用于合伙者数量不多情况下,二三人间的合伙经营。如果合伙者数量增多,一般合伙在对入伙资本的划分以及收益权的分配上都会显得力不从心(注:在现存的史料中,我们确实可以看到,在对合伙资本以及收益权不进行“股份”等分的合伙制中,除了前面提到的最简单的“劳动合伙”之外,合伙者通常都只有二到三人左右。参见四川省档案馆等主编《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四川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83页。)。这种情况下,合伙者就会将合伙资本以及合伙后的收益权分配,以均分成一定等分“股”的形式固定下来。这样,传统合伙制中的“一般合伙”就逻辑地演进成为股份形式的“股份合伙”。

三、股份合伙中的“资本股份”与“收益股份”

股份合伙的最大特点在于合伙资本与收益的股份化,而股份化中最明显的特色又在于在以前的研究中均为人们所忽略的,资本意义上的“股份”与收益分配意义上的“股份”的双重区分。为了便于论述,我们在文中暂且把这两种不同含义的股份分别称之为“资本股份”和“收益股份”。

所谓资本意义上的股份,即“资本股份”,指的主要是对资本化的货币或实物,即对合伙人所出合伙资本(主要是货币资本和实物资本)的等分,如1000两合伙资本等分为10股,每股100两等等,它们也是股份合伙中“股份”的原始意义,在史料中通常被称之为“银股”,意即由货币资本构成的股份。从上讲,资本股份的所有者不仅拥有合伙的全部财产所有权,而且还必须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的无限责任。

收益分配意义上的股分,即“收益股份”,指的是对股份合伙中收益分配权益的等分,如合伙生意若有盈余,照10股或20股分派等等。一般来说,收益分配意义上“股份”的确定,最主要是取决于资本意义上的“股份”,因此在很多场合下,它们两者往往是重合的,即有多少资本股份,也就有多少收益股份。但是,在实际的合伙中,当合伙人对合伙的投入是以货币或实物以外、其它较难进行资本量化的要素时,这些要素往往就不是反映为资本股份,而是直接体现为收益股份。这样就会出现收益股份份额与资本股份份额的不重合,收益股份势必多于资本股份。

对于者来说,资本股份并没有更多需要特别说明之处,需要较多解释的是收益股份。虽然,从学的意义上看,收益股份的存在,本质上也是合伙要素资本化的一种表现,其最终依据说到底还是合伙者的要素投入,以及投入的要素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重要性和稀缺程度。但是,就当时合伙的商事习惯而言,收益股份并不完全代表真正资本意义上的股份,某些收益股份的持有者也并不被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即财东)。与资本股份的划分和确定只须简单地以出资额为据不同,收益股份划分的依据不仅仅只是对合伙企业的真实出资及其比例,而是基于对企业经营收益发生力的全部生产要素,它们包括货币或实物资本以外的其它要素,如经营、技术、无形资产等等。但是,在当时的股份合伙中,这种以货币或实物资本以外的其它要素的投入通常情况下并不作为合伙企业的资本股份量化,也无法以资本股份的形式体现。作为一种合伙的投入,这些要素必然也要求得到如同资本股份一样的回报,于是它们就只能以收益股份的实现形式,体现为一定比例的企业收益权益。事实上,在当时的实际经济生活中,对于要素的投入者来说,他们真正关注的往往也并不是在合伙企业的资本总额中各自占有多大的份额(从现存的合伙契约来看,当时许多合伙企业对于企业的资本总额往往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而是在企业的总收益中占有多大的份额。因此本来是各种生产要素的合伙,但在合伙的实现形式上,即在合伙的契约中,合伙股份指向的往往不只是“资本”而是“收益”,并最终以“收益股份”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而且,由于收益股份较之于资本股份更能反映股份合伙企业的全部要素投入,因此在实际的合伙经营中,收益股份的划分往往比资本股份的划分显得更为重要。

资本股份与收益股份在股份合伙中的并存以及收益股份在合伙经济中的重要性,在现存的许多史料中都可以找到充分的佐证。

在过去对于山西商人资本的大量研究中,人们几乎一致认为其最大的特点之一就是财股与身股的并存。这种并存实际上就是一种资本股份与收益股份的双重区分。在现存有关山西商人资本的史料中,资本股份(银股)与收益股份(身股)在股本合约中大多有明确的界定。如清代志成信商号的股本合约载明,“志成信,设立太谷城内西街,以发卖苏广彩绸杂货为涯,共计正东名下本银三万四千两,按每二千两作为一俸,统共计银股十七俸。众伙身股,另列于后。自立之后,务要同心协力……日后蒙天赐福,按人银俸股均分”(注:《山西票号史料》,山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590~591页。)。在这里,“银股”就是以银钱为资本的出资者、即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所持有的股本,银股的持有者由此而多称之为财东;“身股”则是本身并无实际出资,只是以在商号中任职的高低和服务年限的长短作为人力资本投入而占有的一定比例的账期分红份额。身股以“分”、“厘”为基本单位。一分即为一股、或称一俸,是身股拥有者能拥有的最高份额,“厘”为1/10分。企业员工初有身股时,一般多从一二厘开始。一个字号内,银股和身股各占有多大比重,并无一定规定。通常情况下,商号创立之初,银股数量大多多于身股,但是随着时间推移以及员工中顶身股人员的增加,身股的数量往往会超过银股。因此,与资本股份不经股本扩张总是恒定不变不同,收益股份在每个不同的账期往往会有数量上的变化。据清后期的材料,山西票号中的大德通,1889年时有银股20股,身股9.7股,身股分别为23名从业人员所持有;而到1908年,银股依旧,但身股已经从9.7股上升到了23.95股,远远超过银股的数量,拥有顶身股的从业人员也从23名增加到了57人。身股虽然并无真正的出资,但它们在利润的分配上却同银股享有完全一样的权利。每届账期分配之时,不论银股、身股,持有者均按持股份额多少,每股平均分配红利,银股、身股一视同仁。这种状况即使在20世纪以后的中仍然存在(注:参见《山西商人的生财之道》,中国文史出版社1986年版,第131~132页。又据《文史资料选辑》第49辑阎子奉《阎锡山家族经营的企业》一文记载,20世纪时,“阎昌春在河边村开设的庆春茂、庆春泉两家商号,共有店伙二十余名,也随旧例,不立伙食。规定三年算一次小帐,五年算一次大帐,伙计、东家是按四、六分红,即身股四成,财股六成。凡未定收益股份者,在年终酌给津贴,最多亦不超过五十元”。)。

在京西的采煤业中,采用股份合伙形式的矿业资本,其收益分配通常只是在资本主与土地出租者之间进行,因此合伙资本中的资本股份与收益股份从上说应该是一致的,通常由“日分”(工本股)和“地分”(地分股)构成。但事实上在对合伙股份的划分中,股份所指向的通常也不是资本,而是收益。据方行先生的,清代京西地区的手工煤窑,一般是向地主租地集资合伙经营。投资人在当地叫做工本主,他们是煤窑的实际经营者,担负全部投资,掌握的经营管理权,并根据投资数额按比例分取企业收益。由于有些煤窑是停闭了又重新开做,于是投资人又有新出工本主和旧出工本主之分,其所持有的“日分”分别叫做“新业”和“旧业”。地主是煤窑用地的所有者,在出让煤窑用地后不是按年收取固定的租金,而是在煤窑出煤后按约定的“日分”比例分取收益,所取得的“日分”通常称作为“地分”。乾隆四十四年,一份焦之信等人的合伙采煤契约载明:“窑按一百二十日为则,去焦之信、润开地主业二十日,去安增、瑞开旧业十日,去孙景懋开旧业十日,徐出工本开新业八十日,言明出工本钱八百吊正。如再工本不接,公同窑伙借办,按月三分行息。煤出之日,先回借钱,后回工本。除回完之外,见利按日分均分。”说的就是将对收益的分配权等分为120份,然后按各自拥有的收益股份获取收益(注:《清代的矿业》下册,第422页。方行在《清代北京地区采煤业中的资本主义萌芽》中引汤明燧等人的意见也认为,“日”是确定煤窑各权益人在卖煤收益中所占份额的单位,而不是确定各权益人在投资中所占股份的单位,但对于投资者却大体可以反映其所投资的比例(汤明燧等:《对同志“从万历到乾隆”一文的商榷和补充》,《研究》1958年第1期)。)

在合伙形式的手工采矿业中,股份划分不是指向资本而是指向收益有其客观的原因。首先,在传统的经营方式下,企业投入的生产要素(工本)处于一种不确定的流动状态之中,在企业形成时并未都能资本化,从而也就谈不上完全的股份化,股份化的只能是对收益权益的划分。其次,手工采矿业中的股份合伙,普遍实行先还本、后分利的“还本经营”。这就是当企业正式投产并开始有营业收入后,必须将赢利先行归还出资人的前期投资(即所谓的“工本”投入)和借用的其它款项,然后才是按股份派发红利(注:如京西地区的煤窑业,“都是在出煤之后,投资人先收回工本,然后再在各权益人之间分配卖煤收益”,煤窑业合伙契约中“煤出之日,先回完工本,然后得利,按日分均分”几乎已成定例。重庆的采煤业中也通行“垫用本银,生意中公认用利,每月每两二分行息。其原本并利,出炭时先即楚偿无遗,方照股份分利”(方行:《清代北京地区采煤业中的资本主义萌芽》;《清代的矿业》下册,第415、418、420页;《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第268页)。)。这样,原先属于资本性质的投资,由于投产营业后向投资人的归还,实际上就成了对合伙生意的一种债权。当投资人(实际上只是债权人)按约定股份获取收益时,他对企业的工本垫支事实上已经收回,故而股份划分所指向的也只能是收益而不是资本。

与京西煤窑业相比,自贡井盐业中普遍实行的更是典型的、基于“收益股份”意义上的股份合伙。其收益股份(即“日份”,也称“锅份”)分成三种:即提供开凿盐井所用土地的地主所持有的“地脉日份”、出资者持有的“工本日份”、以及经营管理者持有的“承受日份”。盐井不论大小、收益不论多少,其收益股份(日份)通常都以30“天”的“日份”或者24“口”的“锅份”相计(注:在自贡盐井业早期的“日份”划分中,所谓“日份”是指一个月中所分摊的生产天数。在这些天数中,日份的持有者享有盐井全部生产资料的经营权以及相应的收益权。参见彭久松主编《契约股份制》,成都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3、265页;《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第268页。)。这里的“天”或“锅”都不是资本股份的单位,而是收益股份的计算单位,即一口盐井的全部收益权或者分为30份,或者分为24份。合伙者拥有一天的“日份”也就是拥有盐井全部收益权的1/30,拥有一口“锅份”也就是拥有1/24的收益权,依此类推。由于相对于全部收益,一份“日份”或“锅份”都均较大,因此一份完整的“日份”或者“锅份”往往还可以拆分成更多、更细碎的份额(注:参见自贡市档案馆等合编《自贡盐业契约档案选辑》,中国出版社1985年,第49页。)。

自贡井盐业中,盐井的固定资产主要由土地和其它生产设施两大部分组成,此外,盐井在开凿以及运营过程中,还必须有一定数量的流动资本以支付员工的食宿以及其它必要的开支。但是,从现存史料反映,以股份合伙形式组织起来的盐井,从来就不曾对企业资本进行过股份上的界定和划分。而实际上由于资本投入形态的多样化,投入时间上的递延性,以及传统经营理念和旧式簿记的局限,井盐企业事实上也很难进行资本股份的划分。股份合伙事实上所能做到的只能是按照约定俗成的惯例,对盐井产出的收益权实行股份划分。通常情况下,并基土地提供者大致上可以分得5~7天的日份,约合全部收益权的16~23%;经营者大致上可以得到2~4天的日份,占全部收益权的6~13%;其余部分则由以现金或实物投入的工本主按照各自投入的比例分派(注:同治8年的一份窑分契约表明,在全部24口“锅份”中.地主分得4口,占17%,投资人分得18口,占75%,经营者分得2口,占8%。这是比较通常的收益权划分(《契约股份制》第51~52页。))。在这里,所谓的“日份”并不代表多少数量的资本额(虽然在其转让、买卖过程中,总有约定俗成的交易价格),而只是代表多大比例的收益权。因此它们只能是收益股份,而不是资本股份。

第6篇

一、命题形式与分值分布与往年差别不大

(一)命题形式与分值分布在命题形式和各种不同的题型所占比重方面,与去年的有关情况保持了一致,具体情形可参见表1。在命题形式与分值分布方面,需要广大考生注意的有两点,一方面,初次参加这类考试的考生务必要事先弄清楚某些题型的答题要求,这对考场发挥具有重要意义。如多项选择题的每小题备选答案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考生只有全部选对才能得分;多选,少选、错选、不选均不得分。判断题中每小题判断正确的得1分,答题错误的扣0.5分,不答题的不得分也不扣分,本类题最低得分为零分,即答错了只扣本类题的分。另一方面,从表1反映的命题情况可知,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级经济法试题》是以客观题(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和判断题)为主的,客观题占总分值的75%。客观题相对来说难度较小,其考核的是考生对基本法律知识的掌握情况,一般答题和应试技巧方面的因素对考试结果影响不大。主观题(简答题和综合题)是考核考生对知识的运用和分析问题的能力,占总分值的25%,要求考生不仅要知道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而且能够运用法律知识去解决实际问题,尤其对审题、答题的技巧要求比较高。一些考生对主观题的题意分析可能是正确的,但不讲究答题步骤和技巧,也往往会丢掉一些冤枉分。这启发广大考生在复习过程中,不仅要重视多做练习题,通过练习题掌握有关考点,而且要善于从标准答案中总结答题步骤和方法,要确保在会做的基础上将分得满。

(二)答题应注意的要点解答主观题要注意四点。一是要信心十足。每个综合题都有四、五个小问题,每个简答题一般也要提出两个或三个小问题。这些小问题基本是相互独立的,第一问即使不会答或者答错了,也不至于后面的问题也一定答不对。换句话说,一个简答题和综合题的所有小问题都答错的概率很小。二是要认真审题。审题是答题的一半,题审不对就不可能答对。尤其要注意的是,一个题一般至少要审两遍,第一遍了解题的主旨,要逐字逐句审查,同时不妨将题中的关键信息用笔做上标记。第二遍根据题后问题去题中寻找有关信息,此时第一遍审题过程中关键信息用笔做上了标记的关键信息就会非常有用。三是迅速在脑海中组织答案。构思答案时,脑子中的备选答案要周全,切忌脑海中只有“肯定”和“否定”两个答案,想一想是否有第三种可能。四是答案的设计一定要简洁、准确。结论要准确,理由要简洁,既要准确表述法律依据,又要恰当地阐述事实根据,两者不可或缺。

二、试题涉猎面宽,各章所占比重差别趋小

(一)试题的章节分布从2008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级经济法》试题情况来看,考点遍及考试大纲的各个部分,充分反映了《经济法》科目点多面广的特点。具体各个章节分值的分布情况可参见表2。从表2反映的命题情况可见,首先,2008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试题涵盖了考试大纲以及辅导教材所有章节的内容。《经济法》需要记忆的内容很多,但决非死记硬背,而是需要通过做题、链接、比较等多种方式来实现记忆的目的,这是经济法科目与其他两个科目不同的特点。特别是非法律专业考生,平时对法律的了解和接触不多,基本上属于“空白”考生,对复习应试要注意全面复习,不要轻易放弃。

(二)试题的内容分布2008年中级经济法考试试题中,占10分以上的章节有6章,分别是第一章经济法总论、第二章公司法律制度、第三章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第六章证券法律制度、第七章票据法律制度和第八章合同法律制度。这六章属于2008年中级经济法考试中的第一层次。需要说明的是,第一章经济法总论和第三章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所占分值比重分别是12分、18分,超过了大部分人考前的预测。第二章公司法律制度、第六章证券法律制度、第七章票据法律制度和第八章合同法律制度所占比重则在绝大部分人的掌握之中。这一特点所给考生的启发就是中级经济法总共九章内容,在考试中的分值分布有进一步均匀的趋势。除了第九章相关财政法律制度在今年的考试中所占比重明显较小以外,其他各章在今年考试中所占比重有一定的趋同势头。从中得到的启发就是在复习应试过程中,不要过分强调重点,每年考试的命题都会与前一年有一定程度的变化。

三、跨章、跨节关联考点综合命题趋势得到进一步加强

(一)关联考点的综合跨章、跨节关联考点综合命题趋势在2008年中级经济法考试试题中得到进―步加强,并且可以预见这种特点将会成为将来一段时间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科目命题的方向。例如,2008年中级经济法试题单选题第7题:甲、乙、丙、丁拟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的下列条款中,不符合合伙企业法律制度规定的是哪个选项。A选项是,甲、乙、丙、丁的出资比例为4:3:2:1;B选项是,合伙企业事务委托甲、乙两人执行;C选项是,乙、丙只以其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D选项是,对合伙企业事项作出决议实行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的表决办法。本题解析:本题考核普通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在命题倾向上,不是简单把合伙企业法中某一个命题拿来考察,而是将该章关联的考点综合到一起,考察考生的综合理解和掌握情况。本题答案为c。根据有关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选项C是错误的。再如,2008年中级经济法试题综合题:甲公司拟购买一台大型生产设备,于2007年6月1日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价值为80万元的生产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设备直接由乙公司的特约生产服务商丙机械厂于9月1日交付给甲公司;(2)甲公司于6月10日向乙公司交付定金16万元;(3)甲公司于设备交付之日起10日内付清货款;(4)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合同纠纷,向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丙机械厂同意履行该合同为其约定的交货义务。6月1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定金16万元。9月1日,丙机械厂未向甲公司交付设备。甲公司催告丙机械厂,限其在9月20日之前交付设备,并将履约情况告知乙公司。至9月20日,丙机械厂仍未能交付设备。因生产任务紧急,甲公司于9月30日另行购买了功能相同的替代设备,并于当天通知乙公司解除合同,要求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2万元,同时赔偿其他损失。乙公司以丙机械厂未能按期交付设备,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应由丙机械厂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拒绝了甲公司的要求。10月10日,甲公司就此纠纷向法院提讼。法院受理后,乙公司提交答辩状并参加了开庭审理。要求:根据上述情况和合同法、担保法、仲裁法等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1)甲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说明理由;(2)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应由丙机械厂承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说明理由;(3)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是否仍然有效,说明理由;(4)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的定金条款

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说明理由;(5)法院是否有权审理该合同纠纷,说明理由。本题分析:本题涉及第一章经济法总论中的仲裁与诉讼管辖、仲裁条款的效力等考点,还涉及第八章合同法律制度中的合同解除的原因、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定金等相关知识点,综合性很强,上典型的跨章、跨节关联考点综合命题。本题答案:(1)甲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解除合同。理由是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题中,甲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丙机械厂仍未履行,此时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2)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应由丙机械厂承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只负担向债权人履行,不承担合同责任。本题中,甲公司和乙公司是买卖双方的基本当事人,而丙机械厂为第三人,因此是不承担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的。(3)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是否仍然有效?仲裁协议仍然有效。因为根据有关规定,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本题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虽然解除,但不影响其中的仲裁协议的效力。(4)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的定金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题中,主合同标的额为80万元,其20%为16万元,约定的定金未超过该标准,因此是符合规定的。(5)法院是否有权审理该合同纠纷?法院有权审理该合同纠纷。因为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题中,甲公司提讼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乙公司在首次开庭时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视为甲乙双方放弃了仲裁协议,人民法院是有权继续审理该合同纠纷的。

(二)学习过程中知识点的链接通过上述例题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考生要注意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科目的知识结构和内在联系,学习过程中要善于链接、比较,形成知识体系。惟其如此,才能更加自如地应对考试中跨章、跨节关联考点综合命题的情况。中级《经济法》的内容体系可以归纳为四块内容:一是总论,包括经济法调整对象、经济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与、经济法的实施;二是市场主体法(企业法),主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破产;三市场行为法主要包括票据、证券、合同;四是财政法,主要包括政府采购、国有资产管理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表现为,总论是后面经济法知识的基础,是对后面三块内容共性的抽象和概括。比如法律行为、诉讼时效等是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等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都涉及的内容。市场主体法所涉及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等市场主体是合同、票据等市场行为的实施者。财政法主要体现的是经济管理关系。鉴于此,考试中的命题就会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如“公司”签订“合同”,运用“票据”付款,发生争议进行“诉讼”甚至进入“破产”程序。这样一个综合题,可能涉猎教材中四、五章内容。考生必须注意把握不同章节内容的关联性。除了自己要习惯链接、比较教材中不同章节的关联内容外,事实上教材中有许多内容已经明示或暗示给了某些考点之间的联系和可比性,考生应当注意鉴别,多加关注。以破产法与合同法的链接点为例,2008年经济法指导教材中明示出来的链接点包括但不限于:(1)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债务人和债权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有关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包括: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3)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4)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5)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6)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7)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8)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等。

第7篇

通常所称之人与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并非同一范畴,前者指生物意义上的人,即自然人; 后者则指法律上的人,意即为法律所承认的人。所谓法律的承认,即为赋予某事物以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亦即人格。人格一词,为拉丁文caput 与persona 的意译。在罗马法上,caput 有头颅的意思,喻人格之于人的重要性与必要性犹如人体的头颅; persona 原为古罗马时代伶人演剧时所用之假面具,其后引申为专指伶人所扮之人,进而被借用表示法律上权利主体的资格或身份。在罗马法看来,并非一切自然状态和生物意义上的人都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只有罗马市民才能成为享有市民法权利的主体。也就是说只有具备某种要素,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享有罗马法所规定的权利,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作为本体的人与法律上的人格是相分离的。人格在当时亦指人与人不平等的根本表现。

近代自然法之勃兴,认为自然人是当然的法律关系权利主体,不允许法律剥夺其权利主体资格,近代各国立法亦无不遵循此理念。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与法人的人格基础不同,自然人的人格基础是作为生命存在体的自然人本身。团体之法律人格的赋予即法人制度的确立,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而团体人格的出现,首先必须借助于人格理论的支持。史尚宽先生曾言: 为权利主体,第一须有适于享有权利之社会的存在。第二须经法律之承认。虽有适于权利主体之存在,如法律不予承认,仍不得为权利主体。而法律是否赋予一个事物以人格,完全取决于社会生活的需要及法律的目的。

法人在外观上呈现团体样态。一个团体需要具备何种要件才能成为法人,被赋予权利能力、成为权利主体,这在理论上即是团体人格的问题。

一、法人的要件

一个团体( 包括社团与财团) 欲具有人格,成为法人,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为法人登记,实质要件包括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和独立名义四项。其中独立意志是最根本的要件,独立财产是独立意志得以实现的物质基础,独立责任是独立意志的当然推论或另一面,独立名义是独立意志的外在表彰。

1. 独立意志

自由是人格的本质体现和要求。所谓自由,即一个人独立于他人的强制,拥有自己的独立意志,从而得以依自己的意志确立自己的法则。没有自由,没有独立的意志,就丧失了主体性。因此,一个团体成为法人的第一要件便是有其独立的意志。

团体意志独立性的体现,因财团与社团而有不同。在财团,其意志的独立性体现为,财团的意志一经设立人确定,即脱离其设立人而存在,不受设立人的干预。社团的意志为共同意志,但仅为共同意志尚不能使其意志具有独立性。独立的团体意志,不应是个体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种个体意志的综合,是共同意志的单一化、抽象化。

在多数立法例,社团法人采用多数决( 在公司法人为股份多数决,在合作社法人为社员多数决) 而不是采用一致同意的方式形成其意思。这样,就使法人的意志得以脱离某些表决权单位而存在,从而不附从于任何一个表决权单位。此处所谓的单位是作为计量标准( standard of measurement) 的单位。例如,在公司法人,单位为股 而在合作社法人,单位则为人。当然法人意志不能离开所有的表决权单位,但只要作同一方向的意思的表决权单位达到一定比例即可,至于到底是哪一单位未参与表决或做不同表决则无关紧要。此理论对于合作社等实行一般民主制的法人十分契合。

公司法人虽实行的是股份民主,但因为多数股东实际上持有多个股份即多个表决权单位,故其所持有的这些表决权单位在表决时总是指向相同的。因此,就每一表决权单位( 股)来说,其在法人意思形成中的作用是相同的; 但就每一个股东而言,其在此过程中的作用则不同。这样,就难免出现持有多数股份的少数股东左右公司意思的情形。即便如此,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仍都采多数决的方式,只不过其对多数的要求与公司法通常所定的二分之一可能会有所不同,因为全体同意是不符合公司的效率要求的,而民主表决要求必须尊重多数意见,不能由少数表决。以公司法人为例:我国公司法第43 条规定: (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03 条第2 款: ( 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由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公司法人的一般决议,只需要参与表决的表决权单位中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即可; 特殊决议,只需要参与表决的表决权单位中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因此,公司法人无论是何决议,都可离开任意某些表决权单位而做出,不管特定多数以外的表决权单位由何人持有,其意思为何,均不影响公司法人意思的形成,从而具有独立性。

2. 独立财产

法人,都是为了利益而存在: 在营利法人( 如公司) ,体现为营利; 在公益法人( 财团) ,体现为公益; 在中间法人( 如合作社) ,虽难以简单的归为营利或公益,但亦是利益的存在。而财产则是利益实现的物质前提和实现形式,因此法人必须有自己的财产,即独立财产。另一方面,财产是主体私域的基础之一,没有财产,主体就很难保有独立的意志,难免受制于其他主体的意志,最终导致人格的泯灭。所以法人若要真正的独立于其设立人或成员的意志,其财产就必须独立于其设立人或成员的财产。

对于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要求,我国公司法设有明文。公司法第23 条规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二) 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28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法亦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性要求做了相应规定。从技术性的法律观点看,有财产,才会有责任,当某个组织没有任何以其名义订立契约的财产,法人的概念就没有必要。

3. 独立责任

所谓法人的独立责任,意即法人须对自己的自由行动负责,这是法人具有独立意志的当然推论,而不是法人财产独立的结论,独立财产不过是法人独立负责的物质基础。

自己责任是意思自治的另一面: 首先,当事人( 自然人或法人) 是其自由行动时所涉信息的最知情者; 其次,当事人被推定为其自己利益的最佳照顾者,从而可推定,一个自由意志者的选择是在充分利用信息后作出的最符合其利益的决策,因此不论其行动的结果是利益抑或不利益,都是行动者的自主选择。从另一方面看,法人的独立责任意味着法人行为的后果不应由其成员或设立人承担,因为法人与其成员或设立人一样,都是自由意志者。

法人的责任主要体现为财产责任,包括吊销执照、责令解散等非财产责任。法人的财产责任包括各种债务: 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民事债务和罚金、税款等非民事债务。因此法人责任的独立性就体现在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偿还其债务,而社团的成员和财团的设立人对超出法人财产的债务不再负责。

以公司法人为例,我国公司法第3 条第2款即规定了公司成员的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所谓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应从反面理解,即成员不对法人以其财产未能清偿的债务负清偿之责,而不应从正面理解为成员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法人债务负责。因为既是公司法人的债务,自应由法人自己负担,法人的成员自无负责的问题。至于公司法人因偿债导致成员的股权价值降低甚而丧失,则是成员的投资风险问题而非其债务问题。

4. 独立名义

主体参与民事活动,须以一定的方式表彰自己的人格,即须具有自己的名称。独立名义是法人人格的外在表现,亦为法人实现其独立意志所需。

就公司法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将名称作为法人成立的要件之一。例如,《公司法》第19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 有公司名称。第73 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五) 有公司名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7 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4 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 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 名称。第11 条: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二、法人的本质

法人欲成为权利主体,源于法律的赋予,本质是团体的人格拟制。罗马法中人的本体与人格相分离的学说在对自然人的适用上,已被近代法理及立法所抛弃,但此理论为团体的人格拟制提供了空间。实在法既可使生物意义上的人成为权利主体,也可使非生命个体或团体成为权利主体。但并非所有的团体都能成为权利主体,只有具有人格的团体才能成为权利主体,成为法律上的人,即法人。法人一语,应理解为法律所拟制之人,亦即自然人以外之得为权利义务主体之组织。否则,若理解为法律上的人,则构成同义反复。

有关法人的本质,学说多有争论,概有三说。

( 1) 法人拟制说。此说为萨维尼所主张,惟以自然人应为权利主体,法人为权利主体,系由法律之拟制。萨维尼认为法人不过为想象中的人格而已,乃法律技术的产物,即法人之为主体取得人格,是法律规定就某种团体类比自然人拟制的结果,是从自然人的本质而来,是纯粹的拟制物,以惟有具备自由意思之自然人方为法主体者之意思理论为出发点。他还认为要将自然人以外之东西使之成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则惟有依赖于法律之力将其拟制为自然人。因此法人乃被拟制之主体,其本身并无意思与行为。

( 2) 法人实在说。此说以法人之实体,非法律之创造物,乃为一个社会实在。即法律不过承认其已有之人格而已,而非赋予其人格。①有机体说。此说为基尔克所倡。基氏主张团体是社会性有机体,有其固有的生命与意思。有机体说认为法人的实体基础虽然与自然人不同,不是一种自然实体,却是社会生活中的一种社会实体,是以个人或财产为基础的联合,是一种活生生的社会有机体。②组织体说。此为法国米舒和萨莱耶所倡。组织体说认为,法人有团体意思和代表机关,从而宜于作为权利能力的组织体,它通过其机构形成的整体意思,独立于任何成员的单独意思。法人通过其机构自身从事行为的结果,即机构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因此法人是其机构形成的组织体。

( 3) 法人否定说。此说否认法人人格的必要性,如果有人格,亦应归属于一定的自然人或无主财产,而无须拟制什么想象中的人格。其将所谓法人还原为多数个人之集合或财产。其具体又有无主财产说、受益人主体说与管理人主体说。其中,耶林的受益者主体说具有承前启后的价值。

笔者认为,法人本质是团体的人格拟制。首先,法人的出现,是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因此在法人制度滥觞之前即须有需要赋予人格之一定的社会存在; 其次,所有权利主体的人格均为法律所赋予,法人亦不例外。简言之,在本体上,法人为客观的实在( 当然离不开人的组织) ; 而在人格上,则是法律的拟制。因此法人的本质是组织,即团体人格,而组织则是自然人按照一定的宗旨和条件建立起来的,具有明确的活动目的、内容和一定组织机构的有机整体,是自然人的结合,所谓具有人格的团体是人的有机结合体。

三、合伙人格的检讨

合伙外观上也具有团体样态,但是否具有法人人格,则需要检讨。

( 一) 合伙人格之分析

1. 合伙人格之各国立法例

世界上多数国家不承认合伙有人格,而只认其为合伙人之间的一种共同契约。例如,《德国民法典》与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将合伙置于债编各论中; 《日本民法典》更明确地将合伙规定于债权编之契约章中; 英国《合同法》第1 条第1 款规定合伙为基于营利目的而共同从事某项经营的人们之间结成的关系。美国《统一合伙法》虽将合伙定义为: 两人或两人以上为进行共同营利事业而成立的一种社团,但其仍没认合伙为法人。世界诸国,认合伙有人格的主要有法国与意大利两国。1978 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1842 条规定: 除第三章规定的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意大利民法典》亦规定商业合伙为法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30 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52 条有关法人间合伙( 非法人型联营) 的规定以及2007 年6月1 日起施行《合伙企业法》,都倾向于将合伙视为一种经营事业,而回避了合伙是否为契约的问题,但我国立法从未确认合伙为民事主体则是不争的事实。

2. 合伙法理上不具有法人人格

笔者认为,合伙不是法人,因为其不能充分具备前面分析的法人的实质要件。

( 1) 合伙无独立意志。从实在法的角度考察。《德国民法典》第709 条规定: ①合伙业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每项事务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②根据合伙合同应由过半数表决决定的,在发生疑问时,其过半数应按照合伙人的人数计算。合同当事人可经由自由之意思放弃自己的否决权,况且在订立合伙合同时,就合伙事务采取多数决抑或一致决,当事人仍有否决权。因此,此款规定并不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台湾民法典》第671 条规定: 合伙之事务,除契约另有订立外,应由合伙人全体共同执行之。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1 条规定: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 一) 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 二) 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 三) 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 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 五) 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 六) 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另外,该法其他条款也有相关规定。认合伙为法人的《法国民法典》亦于第1852 条规定: 超过经理人被确认的权力的决定,应根据章程的规定,或无此种规定时,由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做出。

从以上规定可知,合伙的决议不能脱离任何一个参与表决( 包括全体合伙人参与表决和依约定部分合伙人参与表决两种情形) 的表决权单位( 即合伙人) 而做出,合伙不具有独立意志。合伙的本质为合伙人之间的契约。既为契约,则契约的任何相关事项均须获得所有契约当事人( 合伙人) 同意,每一当事人皆有否决权; 否则,即违背了契约的合意本质。

( 2) 合伙无独立的财产。就合伙的财产,《德国民法典》第718 条规定: ①合伙的出资以及通过为合伙执行事务而取得的物件,均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财产( 合伙财产) 。②因属于合伙财产的权利而取得的物或者侵夺属于合伙财产的赔偿而取得的物件,也属于合伙财产。《台湾民法典》第668 条: 各合伙人之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全体之公同共有。

《日本民法典》第668 条: 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属全体合伙人共有。

可以看出,合伙并不拥有独立的财产,所谓合伙财产实为全体合伙人所共有。

( 3) 合伙的责任不独立。对于合伙的责任问题,无论是承认合伙为法人的法国,抑或在否认合伙为法人的德国、中国台湾地区以及中国大陆,立法均规定合伙人须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因此合伙并不能独立负责。《法国民法典》第1857 条规定: 合伙对于第三人的债务,按其在应偿还之日,或在停止清偿之日,在合伙资金中所占份额的比率,合伙人负永久偿还之责。《德国民法典》第735 条: 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和偿还出资的,各合伙人应按各合伙人对亏损负担额的比例,负担缺少的金额。《台湾民法典》第681 条: 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之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9 条规定: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总之,通过以上对实在法的法理解析可知,合伙既不具有独立的意志,也无独立财产,且不能独立负责,故其根本就不具有法人的要件,不具有人格。合伙作为人类群体本能的最古老表现形式,古已有之。且其发展至今,在多数立法均不认其为法人的情况下,仍广泛存在,可见其作为非民事主体自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需要。当事人当然知晓合伙的非主体性,亦知道合伙人须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而其仍选择合伙,自有其考虑。民法的根本精神,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此情形,法律即无需赋予合伙以人格; 否则,若使合伙财产得以独立,岂非对当事人意思的妄加干预? 若使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岂非自作多情? 若仍使合伙人负无限责任,岂非自相矛盾? 如《法国民法典》第1842、1852、1857 条,即有此弊端,其虽规定合伙为法人,却未能使合伙具有独立意志,且合伙也不能独立负责。

3. 合伙的第三民事主体论批判

关于合伙,学界主张其为法人者并不多见,却有人极力主张应将合伙视为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第三民事主体。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是错误的。首先,如以上分析,合伙根本就无人格,不是民事主体,当然也不会是什么第三民事主体 第二,民事主体必为人,而从逻辑上而言,人只能分为自然人( 生物意义上的人) 和法人( 即拟制人) ,除此之外不存在第三种人。那么,若合伙亦为民事主体,却不属于自然人或法人,其又为何种人呢?第三,从实在法上,《法国民法典》虽认为除隐名合伙外的已登记合伙为民事主体,但其亦仅是将合伙视为法人之一种,而未将其作为第三民事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虽将合伙列于民事主体章,但其仅是自然人章的一节( 个人合伙) 和法人章的一节( 合伙型联营) ,而并未与自然人、法人并列作为民事主体。

( 二) 我国实在法上合伙存在问题之检讨

我国有关立法对于合伙的一些问题规定不清( 或有误) ,往往造成误解,以为我国法律亦默认合伙为民事主体。笔者将对其中较为典型的三个问题做以下分析。

1. 合伙的著作权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9 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 ( 一) 作者; ( 二) 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此规定,其他组织( 当然包括合伙) 可成为著作权主体。因为非民事主体无权利能力,不能享有权利,由此倒推,既然合伙可享有权利( 著作权) ,那么合伙当然应是民事主体。

这一推论本身并无逻辑错误,但此推论预设《著作权法》的该规定是正确的,而未审视其正确性。事实上从上文合伙性质分析可见《著作权法》的该规定是错误的,因此该推论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就此问题,颁布较早的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却符合逻辑,其第94条只规定了公民与法人可享有著作权,而未规定其他著作权主体。

2. 合伙的名称问题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4 条和第15 条对合伙企业的名称作了规定,有人据此认为合伙可有名称权,继而得出合伙有权利能力、为民事主体的结论。

笔者认为,名称本身并不一定表彰人格,即名称并非为主体所特有。一件物品固非主体,但其仍可有名称。企业名称与主体名称( 或姓名) 的性质是不同的: 主体名称( 姓名) 为主体人格的外在化; 而企业名称则只是表彰企业营业的标记,并不表彰人格,确切的应称为营业名称,因此不能由其推断有名称的企业是否为民事主体。一般而言,企业名称与主体名称是分离( 或者说是不同) 的: 自然人在从事一般民事活动时,应使用其姓名; 而在从事营利的经营活动( 此时称个体工商户或独资企业) 时,则必须使用其营业名称,而且企业的名称与人的姓名并不完全一致,至少在前者中应表明企业的营业性质。对于合伙企业来说,其在性质上是数个合伙人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其营业具有统一性; 从稳定合伙组织的角度,法律允许合伙可使用一个统一的名称来表彰各合伙人在营业上的经营活动,但这并非表示法律赋予合伙以表彰其人格的名称权。不过,对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事组织,其主体名称与其营业名称是合一的,无须在主体名称之外另立一个企业名称表彰其营业。

3. 合伙的诉讼能力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8 条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有学者认为,民诉法的上述规定表明合伙( 包含于其他组织) 有诉讼能力,而诉讼能力是以有行为能力为前提的,有行为能力者则必有权利能力。故此只能认为我国法律是承认合伙的主体地位的,否则将造成逻辑上的混乱,也将导致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脱节( 即实体法不认合伙为主体,而程序法则认合伙为主体)。

笔者认为,上述推理是不能成立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承认当事人主体资格,反映了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但合伙的这种所谓主体资格,不等于承认其独立人格,不等于承认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它仅仅具有一种形式上的意义,实际上不具有团体人格。因为: ①诉讼能力是引发公法程序的资格,而行为能力则是能引起私法效果的行为的资格。后者是前者的充分却不必要条件,即有行为能力者必有诉讼能力,而有诉讼能力者则不一定有行为能力。故不能由合伙有诉讼能力推出其有行为能力,进而推出合伙有权利能力。②诉讼的参与者并不一定是实体权利义务的终极承受者,合伙虽以其名义参与诉讼,但其判决结果即实体权利义务仍需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因此,诉权只是名义上的权利,其不同于实体权利,只有行为能力才专属于权利主体。③诉讼法之所以承认合伙的诉讼能力,实际上是出于减少诉讼参与者、降低诉讼成本的考虑,而不在于赋予合伙以人格。如中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两则判例对此做了精辟分析。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2719 号判例谓: 非法人之团体虽无权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团体之名义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3 项为应此实际上之需要,特规定此等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当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865 号判例谓: 民事诉讼法第40 条第3 项固有规定,非法人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并可据此规定,认非法人团体于民诉得为确定私权请求之人或为其相对人。惟此乃程序法对非法人之团体认其形式上之当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谓非法人之团体有实体法上权利能力。

第8篇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涵义及特征

股东代表诉讼(derivativeaction)又称派生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员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它权利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它源于英国**年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的判例。该案创设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少数股东指控控制公司的人欺骗了公司,则该少数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提讼。⑴目前,世界上各主要国家都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美国,罗伯特•W•汉密尔顿专门论述了衍生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也明文规定了此种制度。在法国,法院于**年即准许股东行使代表诉讼。在日本,**年修改《商法典》时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德国⑵、西班牙⑶、菲律宾⑷、韩国⑸,我国台湾地区亦规定此制。因此,我们应尽快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完善公司立法。

要想更清楚地认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们应从以下几个特征来把握:

第一,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传来的,由股东行使的。因此,我们要注意区别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第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联合提讼均可,但是并非只要公司的股东就可以提出诉讼,不同的国家对此均有限制,以防某些恶意的股东进行滥诉。

第三,股东知识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权利、资格或权益。也就是说原告股东并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归于公司承担。

第四,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公司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若公司不通过诉讼手段行使其权利时,则可能发生公司权益遭受损失之情形。只有这种条件下,才可发生股东代表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理依据及其性质

要探求代表诉讼的法理依据,我们应从股东的法律地位,董事、经营者的义务,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诸方面进行分析。

(一)、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具有二元性。一方面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另一方面,股东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一定程序取得公司代表人的地位。前者决定代表诉讼提起权是股东权的一部分,但股东仅作为出资人的地位仍不能说明其有代表诉讼的权利,充其量只能是个别诉讼的权利;股东在公司受到侵害后怠于或拒绝行使权利的情形下,通过一定的前置程序可作为公司的代表人,正是这一点使股东代表公司的行使权利与个别诉讼区别开来。而将这二元统一起来是公司的社员权。社员权一方面源于股东的出资人的地位,另一方面又决定了股东在特殊情况下能够成为公司的代表人。社员权与债权不同,债权以财产权为核心,以对方给付一定的财物、劳务为内容。社员权则不然,除了股东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破产后分配利益请求权等之外,还包括对公司中重大事项的表决权、知情权,通过参加股东会推举和选举或罢免董事的职务,监督公司的各项事务的权利。正是股权、监督权、使股东在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权利时,为了保证公司的利益免遭损失而享有公司代表人的身份,而具有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追究公司的董事或其他经营者的侵权责任。

(二)、投资主体的多元性与董事对公司义务的强化。从股东、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可探知股东代表诉讼的法理依据之一是公司投资主体的多元性与强化董事对公司的责任。

公司与独资企业不同。独资企业的股东只有一人,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情决定权,对经营者有绝对的任免权;经营者不可能阻碍企业行使权利,因而不存在代表讼诉问题。不仅独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不能产生代表讼诉,合伙企业也不存在代表讼诉。因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不能完全分离,且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也可委托一人或数人执行)。若合伙人认为其他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的利益,可依合伙协议该合伙人,而不具有代表讼诉的性质。公司则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主体自不必说,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主体都是两人以上,即投资主体具有多元性,这意味着不是所有股东都参与公司的经营,只能由股东会推选出董事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不仅如此,公司的股东投资后,公司的财产便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股东不能直接支配和控制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直接由董事支配和控制,公司成为股东的异化物。这样一来,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人员就有可能利用其经营管理权违背股东、股东会的意愿,公司的宗旨而从事某些不正当的活动。如同业经营,侵吞公司的利益等。董事以自己的名义与自己或亲友的公司从事交易将公司的资金出借给亲友或他人,以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担保等行为,都必然损害公司的利益。为了防止董事、经理的上述行为,各国公司法均强化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董事的义务,概括的说,就是董事对公司尽到善管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董事的责任是指董事违反这些义务给公司带来损害时应对公司付赔偿责任。在董事控制公司的机关时追究董事、经理的责任往往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来实现的。由此可见,股东投资的多主体性和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是代表诉讼产生的一个极重要的依据

另外,对股东代表讼诉提起权的性质是属于共益权还是自益权,学术界颇有争议。日本学者松田二郎博士认为,如果公司不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经理等行使诉权,股东为了保全其债权,有权行使作为债务人公司的权利,代表讼诉提起权属于自益权而非共益权。然而,大多数学者主张代表讼诉提起权属于共益权,笔者也认同这种看法,其理由是:

(一)、自益权的根据是股份债权说。笔者认为,股权与债权不同。债权是在债的关系中,债券人有要求债务人按合同或法规履行义务的权利。但股东投资后不能抽回出资,且要承担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此外,债权只是一种财产权,但股东权除具有财产权的内容外,还包括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监督董事、经理的权利,对公司的知情权等。股东的这些权利都属于社员权,故自益权说理由不能成立。笔者认为提起权行使的是社员权中的非财产权的内容。

(二)、公司的财产及其他利益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和利益。提起权发生的原因一般是公司的机关人侵犯股东的财产和利益,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诉讼提起权时,股东才行使诉讼提起权的。故股东是直接为了公司的利益而直接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侵害人提讼的。

(三)、代表讼诉提起权中“代表”是指股东代表公司且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讼,而不是指代表股东本人提讼。这一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最为典型。

(四)、判决的结果,原告胜诉的利益归属于公司而不归于提讼的股东。

当然,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公司的利益是股东实现其利益的基础,股东的共益权的行使也是股东实现其自益权的手段。但是,自益权和共益权界限不能混淆。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在提起代表讼诉后即使胜诉,其在公司中的获利甚微。因为胜诉的利益归于公司,原告股东只是与其他股东一起分享公司的利益,若股东的股份比例较小,从公司中获得的利益也较小;若股东因提起代表讼诉而败诉是,其还需要负担诉讼费用。

三、当代世界各国股东代表讼诉制度的基本内容

股东代表讼诉制度是当代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所广泛加以规定的制度,其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权利主体

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谁能够代位公司对致害人提讼,这是各国公司法在规定股东代表讼诉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综观各国公司法,能够代位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人有三类:股东、公司债权人和其他适当的人。

⒈公司股东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司法原则上准许股东提讼,不同的是,有些国家公司法允许公司的任何成员提讼,而有些国家则仅允许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特定条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提讼。

⑴英美法之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对于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主体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加拿大公司法对股东的条件和范围未作任何规定,因而,只要是公司的股东,不管其占有份额多少,其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多久,也不管对公司损害的行为是在其为股东期间发生的,还是在其成为股东之前发生的,均有权为公司的利益对违反行为人提讼。⑹英国1985年公司法仅规定公司成员和由于法律上的原因受让或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可以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讼诉。⑺在美国,绝大多数州的公司制定法要求股东在诉因发生时是公司的成员。

⑵大陆法之规定

尽管股东代表讼诉是从英美法借鉴而来,但它对提起该诉讼的股东资格所作的规定严于英美法。《日本商法》第267条⑴条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原告必须是自6个月以前持续拥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讼诉的原告必须为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

⒉公司债权人

由于传统公司法严格区分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将他们分别看作是两种性质不同,法律地位迥异的利益主体,因而,传统公司法从根本上否认公司债权人的代表讼诉提起权。在现代公司法上,仅有加拿大公司法允许债券人提起该种诉讼。

⒊其他被法庭裁量为“适当的人”

加拿大公司法不仅明确规定债权人是股东代表讼诉的主体,而且还允许法庭在这一问题上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凡不是公司成员或债权人的人,只要同公司利益攸关而又被法院认可的即可为公司利益提出代表讼诉。但其它国家的法律没有此种规定。

(二)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前提条件

两大法系国家对于股东代表讼诉的前提条件都作了规定。这些条件因国而异,并不完全相同。

⒈股东在代表公司提讼前负有向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或通知的义务

美国绝大部分州的公司制定法都要求原告股东在前负有向董事会提起正式请求的义务。在英国和澳大利亚,少数股东并不证明他已向董事会提出了请求,而是证明不适当行为人处于公司事务的控制性地位,这一点使英国和美国的代表讼诉区别开来。在加拿大,股东在前负有向公司董事会予以合理通知的义务,并且此种通知要件是很宽松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许多国家的公司法也规定了此种限制性条件。日本商法和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股东在代位公司提起代位诉讼或代表讼诉时,必须首先以书面方式请求公司或监察人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公司自该项请求之日起30天内不对董事提讼时,则股东可以代位公司而对董事提讼。⑻

⒉原告股东的行为是善意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讼的

在大陆法系中,鉴于股东代表讼诉时常被滥用来作为谋求公司股东个人利益的手段的现实,法律在许多情况下要求股东是真实的、慎重的和善意的为公司利益提讼。美国联邦程序规则第23.1条规定,“若原告在行使公司权利不能公正地、充分地代表公司利益,则不能进行派生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加拿大公司法也将“善意”和“为公司利益”作为开始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但是,一些学者认为,此种要件毕竟涉及到原告股东的主观活动,因而,在欠缺足够的、有力的证据的前提下,很难为法官所掌握和判断。所以,不应考虑原告动机是否纯正,其对于诉讼的提起并无影响。

3、诉讼费用的担保

为了遏制那些居心不良的人意图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达到追求自己利益的目的,也为了能够使被告在原告败诉时能够从原告所提供的担保费用中获得补偿,同时,也为了通过令人咋舌的诉讼费用的担保阻止某些不必要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发生,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一般规定了原告股东应法庭的请求而想法庭提供诉讼费用的担保制度。在美国,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始于1944年纽约的公司制定法。在现代美国公司法中,许多州公司法虽然没有旧的公司法中规定的那么严格,但是仍要求法庭在认为这种诉讼之提起无正当理由时有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必要。

在大陆法系的日本,旧的公司法也明确要求向监事会提出诉讼请求的股东提供担保。修改后的日本商法认为代位诉讼股东诉讼费用之提供只有在被告提出该种请求并成功地证明原告提起该项代位诉讼系出于恶意时,基于法庭命令始有必要。⑼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性问题

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有些不同,其中,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在英美法中,由于股东是为公司利益提讼,因而它并不是真正的原告,公司法将股东仅看作是名义上的原告;公司尽管是真正意义上的原告,但由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不授权或批准该种诉讼,因而,它不能作为原告。公司又是诉讼中的必要的当事人,没有它,诉讼就无法进行,为了,能使法庭作出的判决对公司产生效力,英美法将处于真正原告地位的公司看作是名义上的被告。公司致害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但它不得与公司一起成为共同被告,因为,致害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并不是一致的,而是有着利害冲突的。因而,一般说来,不允许有共同的律师公司和致害人双方。另一方面,尽管英国和澳大利亚并未明确区分股东个人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并且常常允许股东同时提起这两种诉讼。但在美国,-

从程序上看,人们禁止股东在同一诉讼中将这两种诉讼混合在一起,原告股东亦不得提起个人反诉请求。如果股东提讼以后,其它股东要求介入该种诉讼,法庭是鼓励的,并且,首先提讼的股东的律师通常亦被允许站在原告的立场上对该种诉讼进行控制。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并未明确股东的诉讼性质,也无股东个人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因而,其许多程序性问题不同于英美法系,就其诉之当事人而言,原告股东被作为实质意义上的原告,尽管其诉讼之目的是为了公司之利益。公司在诉讼中既非原告,也非被告,而是一种处于独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得于原告之侧参加诉讼。提起代位诉讼股东以外的股东如想参加代位诉讼,原则上法律准许,但如不当的使诉讼迟延及使法院的负担显然大大的增加,则不在此限。⑽此外,日本商法还就代位诉讼的管辖、告知等内容加以规定。

(四)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股东的权利和责任

⒈胜诉时股东的权利

原则上讲,股东所提起的代表讼诉如果成功,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对其诉讼费用予以补偿。此种费用之补偿鼓励了那些为公司利益而提讼的股东,是公平的、合理的。因而,两大法系对此均加以规定。在英美法国家,现代公司法规定,只要诉讼的结果“对公司有一定的好处”,即使公司从中没有获得任何金钱赔偿,股东也有权要求公司补偿其诉讼费用。《日本商法》第268条之二的第一项规定:“提起第267条第2项诉讼的股东,在胜诉的情况下,支付律师报酬时,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在该报酬金范围内,给付相当的金额。”另一方面,鉴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利它性的特征,股东通过诉讼取得的赔偿金通常应当归还公司而不是按比例分配给股东。然而,如果不适当行为人是公司的大股东或某些股东,将从他们那儿取回的赔偿金仍归于公司,供这些大股东或股东支配、运用,即使他们间接地从他们自身的赔偿金中分享利益,则对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是显失公平的。为此,在美国的某些案例中,为了使从不适行为人那里取回的损害赔偿金限定在“善意”股东之间受益,法庭判决将此损害赔偿金在善意股东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一般来说,这种情况主要在诉讼中针对滥用公司财产的行为提出时⑾,代位诉讼中存在善意股东与恶意股东时⑿,公司不再是继续兴旺的企业时⒀以及不适行为人控制了公司时,加以适用。不过,这些情况是不寻常的,它只是上述原则的一种例外⒁。

⒉败诉时股东的法律责任

通常而言,败诉时股东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赔偿公司因该种诉讼所遭受的损害,包括公司为进行该种诉讼而支付的诉讼人的费用。在美国,鉴于该种诉讼多数是基于“胜诉后付报酬”的条件由律师包打包诉的,因而,多数股东并不是通过法庭审判结案的而是通过律师与被告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结束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股东败诉,其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亦可由其律师偿付,因而,其利益之影响对股东并不大。一些州规定,如果股东败诉时,公司可以从该股东提供的诉讼费用中受偿。而在日本,仅有恶意的败诉股东始有对公司的损害付赔偿责任,“如果股东没有恶意”,在败诉时“对公司不付赔偿责任。”⒂而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4⑵条则明确规定败诉股东对公司损害的赔偿责任。

四、加快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它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人的损害,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因此,我们有必要加快公司法的修改,建立自己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完善公司立法。笔者认为,建立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股东代表讼诉的原告

借鉴外国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法制建设时间不长的国情,我们认为,能够代位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人只限于股东。至于股东资格的条件,我们区分为两种情况:

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原告的资格不应加以限制。凡是无过错的股东,不管其在公司中的股份的大小,都允许其行使代表讼诉提起权,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一般最多不超过50人,人数不多,且股东之间有一定的人合性质,一般不宜对股东的原告资格作出限制。

⒉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原告的资格加以限制。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纯粹是资合性质,有些小股东同时又是其他公司的大股东,其有可能借代表讼诉之机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公司的名誉,所以要对其作为原告的资格作出一定的限制。

(二)公司的诉讼地位

在代表讼诉中,公司的诉讼地位非常特殊,是作为原告、被告抑或第三人?学术界对此看法不一。笔者认为,公司不能为被告,因为公司是受害方,若原告胜诉,其利益归于公司,若将公司作为被告,则自相矛盾;同时因为公司的机关(董事或经理)拒绝以自己的名义,亦不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原告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权的目的就是恢复公司的利益,也不应象日本商法那样列为诉讼参加人。因为公司若作为诉讼参加人,或者支持被告,或者支持原告,这与代表诉讼的宗旨相悖;是否象英美法那样列为名义上的被告?似乎与代表诉讼相矛盾。因此,将公司作为实质上的原告最合适。若原告股东胜诉,其利益归属于公司,也就顺理成章了。

(三)代表诉讼的被告

代表诉讼的被告是因对公司实施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包括执行董事、经理或监事),特殊情况下还包括公司机关、公司人员以外的人。

(四)判决的法律后果

由于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仅是一个形式上的原告,换言之,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而公司则享有实质上的诉权,从而形成了形式上的诉权与实质上的诉权相分离。因此,若原告股东败诉,则不仅由原告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而且该案的判决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既判力,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代表诉讼。

(五)前置程序

从两大法系国家的做法与我国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应设置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要求股东在提讼前,须在一定时间内向公司的机关——董事会、股东会或监事会提出书面的要求。当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既是股东(大股东或两人公司中各占50%股份的股东),又是董事控制的公司,若该股东侵害了公司的利益,由于董事是公司的机关,无过错的股东实际根本不可能通过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行使诉权,故提起的代表诉讼,可免除前置程序。

(六)原告股东的担保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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