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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

时间:2023-05-31 09: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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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

第1篇

关键词:税收征管法制制度问题修订对策

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自2001年和2002年修订并实施以后,在实际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体问题,有部分法律法规条文的具体设置问题,也有实际工作中的具体操作问题。

一、现行税款征收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欠税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目前,有些纳税人为了逃避追缴欠税,或在欠税清缴之前就已经在其他有关部门注销登记,或采取减资的行为,使得原有企业成为空壳企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欠税如何处理只有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和强制执行的规定,但税务机关应当在什么时间内采取这些措施却没有具体规定。虽然关于逃避追缴欠税已经明确了法律责任,但前提是“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换言之,如果纳税人不妨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但也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又不“忍心”对其财产进行执行的情况下,纳税人就可能“千年不赖,万年不还”,而又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于税务机关提前征收的规定只局限于“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情况,这一条件本身就很难把握,因为纳税人申报期未到,很难有证据证明将来可能会发生什么行为。等到税务机关对其采取保全行为时,纳税人的财产已经转移一空。也有纳税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需要提前缴纳的,但又无法律依据。

第三,“延期纳税”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延期缴纳税款规定的期限只有3个月,这对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无法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能起不到实际作用。现行法律规定延期缴纳税款需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批,这一规定存在审批时间长、周转环节多、省级税务机关不了解纳税人具体情况等问题。

2.现行税款征收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加强欠税管理,建议在新法中明确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不得减资及减资的处罚措施;注销税务登记是其他部门注销登记的前提;有关部门不能为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有关部门未按规定执行的法律责任;在纳税人欠税一定时间后税务机关必须进行强制执行,这个时间可以是1个月或2个月。

第二,为使“提前征收”成为切实可行之条款,建议将“提前征收”的前提条件改为“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这一条件可以根据一定的线索判断,比较容易操作。建议扩大提前征收的范围,如纳税义务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请离境者,纳税人自愿的,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经纳税义务人申请后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议适当延长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两年或三年,具体执行时间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把握。因为纳税义务人需要有足够的时间通过经营自救解决实际存在的经营困难,时间较短不足以解决纳税人的实际困难,起不到保护纳税义务人生产经营的作用。由于延期纳税时间延长可能会影响税款均衡入库,所以在征管法修订时也可以规定分期缴纳税款,既可缓解纳税义务人的实际困难,也可以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笔者还建议延期纳税的审批权限应由熟悉纳税人情况的县级税务机关审批为宜。

二、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检查搜查权的问题。《税收征管法》没有赋予税务人员搜查账簿、凭证等证物的权力,也没有规定税务执法人员取证无能时的解决办法。而税务行政案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治安问题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实际工作中税务检查取证已经成为税务检查工作的瓶颈,其结果可能是:一是纳税人隐匿、销毁证据,使税务检查工作无法顺利进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二是税务执法人员在明知不可为的情况下违法行政。

第二,关于税务案件退税或补税的问题。如果税务案件发生时间长,加之税务检查的时间也长,那么对纳税人加收的滞纳金就有可能比罚款还多,也可能比应补的税款多。在对税务案件处罚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就有了双重处罚之嫌。如果因为对税法条文规定的理解不同,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而引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而滞纳的税款,也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显失公允。税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还区分不同情况,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税时有的支付利息,有的还不支付利息。

第三,关于税务检查相关概念和税务检查过程中强制执行的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说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部分,税务稽查结果的执行是税务稽查的第四个环节,那么税务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应当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根据此条规定,如果纳税人不存在“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稽查局就无法对被查对象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被查对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赖,万年不还”。但又有人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理解:税务检查只是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所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但这种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条款能否在税务检查环节适用的疑义。

2.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解决税务检查取证难的实际困难,建议《税收征管法》适当增加税务检查工作中的搜查权力,但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税务机关的搜查权力严格控制,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例如搜查权一般只适用于生产经营场所,如要对生活场所搜查,必须取得司法许可,并在司法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等。

第二,建议将税务机关发现的纳税人多缴税款与纳税人发现的多缴税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时间内发现的多缴税款纳税人都可以要求税务机关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3年的时间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延长至5年为宜,更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对税务案件中纳税人不缴、少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而未缴的税款,按银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滞纳金的处罚嫌疑。

第三,建议《税收征管法》明确在稽查执行阶段可以直接依据税款征收强制执行的条款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修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内容,将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由“检查”改为“实施”,或者不明确税务稽查的内部分工,只是原则性地规定税务稽查要实行内部分工制约。另外,还建议明确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抵税财物的范围是否包括“其他财产”。

三、现行税收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1.现行税收法律责任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幅度的问题。现行《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一般只规定处罚的幅度,税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实际工作中各地税务行政机关具体操作不统一,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比较轻,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进行税务行政处罚。这就使得税务行政处罚的最高标准形同虚设,纳税人的税收违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曾经下文对偷税行为的处罚做了统一,在该文件中将偷税行为细化为若干种具体情节,并对各具体情节规定了具体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很少执行这个文件。

第二,关于在实体法中明确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问题。现行税务行政处罚规定基本上是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的,实体法中很少有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行政处罚规定,这使得税务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根据各税种的具体情况履行税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力。

第三,关于“一事不二罚款”的问题。现行《行政处罚法》有“一事不二罚款”的规定,但什么是“一事”却很难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税务行政执法的风险,有税务机关曾因此而败诉,对纳税人的一些税务违法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国税务稽查考试教材《税务稽查管理》就有这样的表述:“纳税人对逾期不改正的税收违法行为,如果税务机关先前已对该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对该逾期不改正行为不得再予罚款”。在实际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结果就是该“逾期不改正行为”将持续进行下去,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设置或保管账簿的,只要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过税务行政处罚,那么违法行为人就可以手持罚款数额为数不多的罚单永远不再设置或保管账簿了。很明显,这种理解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对“一事不二罚款”原则的正确理解。

2.税收法律责任修订建议.

第一,建议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由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该执行标准应当细化各种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不同的具体违法行为情节设定处罚标准,基层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按照相应标准对号入座,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这既方便了基层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实际操作,也使严重违法行为得到严肃处理,轻者轻罚、重者重罚,充分发挥税收法律制度对税收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

第2篇

从2002年10月15日起,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正式施行,1993年8月4日国务院的旧《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新《实施细则》共分为9章113条,对旧《实施细则》修改了60个条款,增加了27个条款,在内容上规定得更加细致、更加全面。这部距去年《税收征管法》颁布实行一年多才迟迟露面的配套《实施细则》,对纳税人和税收征纳秩序都有些什么新的规定呢?

无税务登记不能开立银行账户,税务登记更趋严格

不去登记就不用交税吗?你可想清楚了!今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如果没有进行税务登记,将无法办理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减税、免税以及办理停业、歇业等一系列有关税务事项。为加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收监控,新《实施细则》规定了严格的税务登记制度。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也将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采用同一代码,做到信息共享。《实施细则》不但规定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还规定了纳税人在办理"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领购发票;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停业、歇业以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办理。此外,《实施细则》还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推广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监控多了"税眼"

过去两年,北京人对出租车上的计价器都习以为常了,今后类似的税控装置还会加装到收银机、加油机上,这些被称为"税眼"的装置会时时盯着商家的每一笔收入,再想逃税就没那么容易了。新《实施细则》第28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但是也不是没有选择的余地,税控装置对于小本经营的纳税人也是一笔不算小的支出,因此新《实施细则》还规定,"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聘请从事会计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财会人员又有实际困难的,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税源监控一直是税务机关的大难题,新《实施细则》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安装税控装置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准备进一步将加油机、收银机的税控功能列入国家技术标准,税务机关通过与这些装置的数据联网,就可以监控住税源。大家都诚信纳税了,也就有了公平竞争的环境。

强调部门协调,税务信息共享

新《实施细则》强调了部门协调和信息共享,明确了有关单位和部门在协税护税中的权利与义务,为依法治税创造良好的环境。新《实施细则》第92条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号码或帐号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46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第74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欠税纳税人出境。第98条规定了对税务人违反规定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第94条规定了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拒绝扣缴情况的义务。第49条规定了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义务。

认定公民生存权,纳税人权益更有保障

新《实施细则》最大的突破是,对不在保全和强制范围之内的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范围进行了界定,明确了税收征管中长期未能解决的公民生存权认定标准问题。第59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维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第3款规定:税务机关对单价在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这些规定不仅是税收征管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在我国法制建设史上也开了先河。

新《实施细则》除进一步明确新《税收征管法》已经作出的原则规定外,还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是从便于纳税人生产经营的角度,规定了经税务机关允许,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二是从便于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的角度,规定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申报纳税方式,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等。四是从鼓励纳税人诚信纳税的角度,实行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制度。第48条规定了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并建立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制度。明确了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征管信息资源,健全完善诚信纳税评价机制、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做好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这为建立税收信用体系提供了法规依据,同时也体现了对诚信纳税人的应有尊重。

反制非法避税,控制关联交易

针对目前一些公司尤其是跨国公司利用关联企业之间非正常的业务和资金往来进行非法避税的行为,新《实施细则》规定了具体的反制措施。第51条规定,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即《税收征管法》所称的关联企业:一是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是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是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并规定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在此基础上,对于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第54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的5种情形:一是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二是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三是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四是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五是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同时,对于调整关联企业应纳税额的具体措施,第55条规定了四种计算方法: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如此的反制措施,对于规范国内外企业在境内从事的关联交易活动,防范其非常避税、偷税漏税,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严密性。

离境清税、欠税公告,欠税别想跑

第3篇

无论新、旧《征管法》及其细则,都只是在宏观上的指导,在实际税收征管工作中,有一些具体问题,在《征管法》及其细则的条款使用上,难以把握和落实。

(一)税收征管中《税收征管法》屡次修订未予解决的老问题

1、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罚难以执行到位。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检查时,遇到需要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等有关部门配合检查时,他们往往态度怠慢拒绝配合,征管法细则虽有相关处罚规定,但税务机关对他们的处罚软弱无力,需要法院执行时,费时费力,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

(二)税收征管中需要由《税收征管法》予以规范调整的新问题

1、对纳税人帐户帐号与税务登记证号“双向注号”问题难以落实到位。征管法规定金融机构应在纳税人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号,并在税务登记证中登录帐户帐号。具体如何操作,是先登录帐户帐号还是先登录税务登记证号?征管法及其细则没有明确规定。

2、对不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而“失踪”的纳税人的处理缺少有效的法律手段。《征管法》规定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变动时,应先持有关证件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且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在实际工作中,我县近年来有不少的破产、解散纳税人在终止经营行为时既不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也不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或者只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而不办理税务注销手续,就“无声消失了”,造成税务机关无法查找,相关处罚措施也就无法实施。

3、税务检查权限的列举和规定不全面,没有前瞻性。《征管法》规定了税务机关具有六个方面的检查权力,虽较具体但不全面。如税务机关只能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而无权检查其生活场所,如厂家合一、店家合一的问题就没有明确,而这种现象在当前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私营业户中是普遍常见的,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能否检查?又如规定只有在对税务违法案件的检查时,才能对与违法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记录、录音、照相、录像和复制以及对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进行查询而邮政储蓄及一些金融信用卡却不在其内,会使税务机关在检查中难以取得第一手资料。

4、延期税款的办理增加了程序的复杂性。《征管法》条规定“纳税人因特殊困难办理延期缴纳,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税局批准,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由于交通等原因的限制,这一规定对于真正有困难又急需获得帮助的纳税人要在纳税期内将延期手续程序办妥,似乎不太可能。而细则仅对“特殊困难”和税务机关的批准时限作了“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规定,没有对如何快捷地进行审批作出补充。如果省局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批准,还要对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加收滞纳金,这不但没有对纳税人带来帮助,反而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

5、对审计、财政机关以外的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税款、滞纳金入库问题,没有相关操作规定。《征管法》规定“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但对上述以外的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税款、滞纳金入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如我局稽查局在对某企业进行年度检查时发现该单位隐藏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其收取的房租、柜台租赁费、管理费等收入261126元(涉及税款95726.64元)隐匿不列收入,但该隐匿收入已被纪委部门先前抢先一步以“未纳入资产评估的账外资金”为由全部没收,同时开具《安徽省统一收缴罚没款专用收据》,并上缴县财政,造成税务机关对该企业隐匿该收入不申报的行为无法定性,涉及税款也无法执行入库。

(三)《税收征管法》已有规定,但需要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进行具体明确以便操作执行的问题

1、对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证件的出示不切实际。《征管法》规定“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检查时同时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这对于固定的纳税人还可行使,而对于流动的纳税人和一些特发案件却难于行使,因为税务检查适用于所有纳税人,如在对漏征漏管户检查中,事先并不一定知道被检查人的姓名或是在特殊情况下发生的纳税检查,无法开具税务检查通知书,只能出示税务检查证,在细则中也没有对此进行相关补充,如果纳税人拒绝检查,怎么办?这样会使检查无法开展。

2、细则中“实行定期定额缴税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的规定,实际操作难以把握。如何简易申报?简并征期中的申报征期如何规定?是按季?还是按半年一次?这些情况,征管法及细则均未补充具体操作办法。

3、《征管法》对于扣押物品进行拍卖、变卖等处理方式进行了规定,但执行起来,仍有弊端。对变卖标的物的范围和定价,现行法规尚无明文规定,查封、扣押的什么乎该拍卖。什么可以变卖?没有规定,大可由税务机关说了算。谁来主持变卖?也没有规定。由于缺乏法定程序和监督措施,执法行为的随意性难以避免。至于因变卖引起的赔偿,则没有规定。这样,一旦被执行变卖的纳税人提请赔付,将无赔付标准可依,给事后的赔付留下隐患。

4、对政府和有关部门协税护税工作的确定没有配套的制约措施和法律责任。《征管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欠缴税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但只有规定而无与之相配套法律责任来制约,在落实上只是一纸空文。如通过政府协调,委托交通部门代征车辆税收,委托房管部门代征房产税收,由于代征手续费不到位,造成代征税款入库不及时,如何处理?许多欠缴税额较大的纳税人偷偷地将资产转移、变卖或者变相处置,税务机关由于与房产、交通等部门信息不对称,税务机关无法及时了解纳税人的情况,致使税款流失严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法律上没有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对此如何处理?《征管法》细则对此也没有相关补充规定。

(四)《税收征管法》中的规定不符合税收征管实际,需要修改或者取消的条款

1、法定主体资格不明确。新《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的适用对象由原来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扩大为所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四十条的适用对象仍保留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前后二个相关联规定的适用对象主体资格不一致。

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时限与《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根据征管法条款规定,纳税人对税务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的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行政处罚法》却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处罚决定,超过履行期限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征管法》规定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时限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一致,相差75天左右的时间。

二、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征管法及其细则落实措施的建议

(一)建议总局组织专门力量对《征管法》及其细则颁布以来各地学习、贯彻、实施情况自下而上地进行总结、反馈,研究《征管法》及其细则各条款在税收工作实践中的可依照性、可操作性,对与实际工作不相适应的一些条款,在制订具体办法时,应考虑实际与可能,进行适当的补充、修改。如对税款延期的审批,可根据纳税人申请延期税款金额的大小确定省、市、县对延期税款的审批权限,分档分层进行审批,或者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行网上传递审批,并在法定纳税期内作出批或不批的答复,这样既实施了对延期税款审批的监控,又方便了纳税人。

(二)税收征管要不断适应经济的发展要求,《征管法》及其细则也要针对有关情况不断进行补充。如对不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而“失踪”的纳税人,就应当按照《征管法》或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其法人代表或财务人员以一定法律制裁,明确纳税人在停止经营时不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法人代表或财务人员个人应当对其承担的法律或经济责任。

(三)高度重视税收对经济的监督作用,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的执法权力,扩大税务机关的检查权限,保证有效打击涉税犯罪。如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不应一律要求同时出示税务检查证及税务检查通知书,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对固定业户的检查应同时出示税务检查证及税务检查通知书,对流动业户或特殊情况下的检查可先出示检查证,然后在检查中可视情况补办其它相关手续证件,以保证税务检查得以及时实施,减少税收执法中的障碍。

第4篇

税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税收法律,税收法律不是一部单独的法律,而是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也不仅仅是带有“税”字的法律构成,而且还包括其他一些不带“税”字的法律。税务行政执法如果离开其他相关法律来理解带“税”字的法律,那是很难贯彻到位的。例如,某税务机关于2005年11月11日对某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于11月12日上午9时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是在24小时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那么该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则超出了规定的时间界限。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将税务机关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限由24小时改为一日,那该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税务机关是属于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二、参照司法实践判断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性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过去税务实践工作中有三种看法:一是在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其申报;二是税收征管法本身就规定了纳税人只要是发生纳税义务就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的出台就是通知了;三是认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同时要办理税种登记,告诉纳税人应该缴哪些税,如何缴税等等,这个过程就是一种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个观点是正确的呢?目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上述问题做了具体解释:“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分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即为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该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解释,明显不能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而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又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在税务实践工作中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理解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司法实践标准的统一,司法解释一旦出台,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上述两个问题的,这就是司法实践。所以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来判断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司法实践中是站得住脚的。

在税收检查执法过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关书面的法律知识,多看税收方面的案例之外,还应该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检察官对相关问题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还应当多与法官、检察官沟通。因为法官、检察官对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并不如税务人员熟悉,税务机关应当多向法官、检察官多介绍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对涉税案件的理解更准确。

三、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

税收法律体系明确了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些权利和义务明确得不是很具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把握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又成了一个重要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应当是: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从字面理解,“扶养”是指同辈之间的一种帮助关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儿童。对老人应当是用赡养,对儿童应该是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是这么理解的。那么能据此说明上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儿童了吗?很明显是不能这么理解的。再有,什么是家属?《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此做了含糊的解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根据这个规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纳税人的家属了?那么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应如何理解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纳税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其他人,三个条件是:一是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无生活来源;三是由纳税人扶养。只要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不管与纳税人是什么关系都应当是纳税人的家属。

四、合理理解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条文是死的,如何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条文这就需要依靠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不同的事实合理理解运用了。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对税收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正确就直接关系到征收权力的落实和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这个规定的宗旨是为了保全税款不至流失,即为一种税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赋予税务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提前征收权力。提前征收毕竟是对纳税人权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错误地运用了这个权力则是对纳税人权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那么什么是“有根据”认为呢?一种说法是有一定线索,另一种说法是有证据。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那是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也就是说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这只能是一种可能,或者说有迹象,但并不一定就会发生,那就更不是行为了。因为行为是正在发生或者过去已经发生过的,将来可能会发生的那是迹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的前提条件是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所以,“有根据”就不能理解为是有线索就可以了,而应当理解为有一定的证据,但也不能理解为要有充分的证据,因为税务机关要掌握充分的证据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防止税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纳税人逃避税款的充分证据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

人无完人,都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来的,所以也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种目的有意识地出台的错误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出台的擅自减免税的规定等。所以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对那些已经出台的税收方面的各种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执行错误的文件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甚至于执法犯法。

那么如果税务执法人员发现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该怎么办呢?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公务员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细节决定成败

细节并不一定就决定成败,但成败关键就在于细节。目前,在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中有这么一种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这么做了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啊。对的,纳税人不告的确是没有问题,但纳税人把税务机关告上法庭后那些细节就成了决定税务行政诉讼胜败的关键了。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细节,如果对这些细节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导致税务行政决定的失效,导致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如某税务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个数据与事实不符,打印校对时也没有发现,依法送达纳税人后,纳税人发现了这个问题,把税务机关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决该处理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作出撤消该处理决定的判决。再如,某税务所对纳税人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后,纳税人在三个月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税务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是加盖该税务所还是该税务所所属的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呢?对此很多税务执法人员认同应该加盖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因为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都应该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如果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加盖的是县以上税务局的印章,则说明这次税收强制执行的执法主体即是该税务局。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强制执行的主体应当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谁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由谁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是由税务所作出的,所以对税务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主体也应当是该税务所。

七、执法程序要合法

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税收法律体系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各税种的法律法规,税收程序法主要是《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在税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管税收实体法运用得如何正确,只要是执法程序上发生错误都会导致税务行政诉讼的败诉。以往的事实证明,很多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败就败在执法程序违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过去大家都很注意: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那么在税务行政执法中还应当注意“行必有法”,也就是说每一项税务行政执法活动都应当找到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税务行政行为都是越权行政,税务机关不得为之。因为税务行政权力是属于公权力,而公权力的特点即是法无明确规定不得为之。所以衡量某一税务行政执法活动是否有法律效力关键就看其是否有法律依据。

除以上八个方面以外,在税务行政执法中还应尽量规避可能出现的风险,如税务行政诉讼风险、执法工作难度风险和执法成本风险等。

第5篇

关键词:税务行政执法;自我保护;税收征管法

近年来,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不断建立和完善。但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所以目前的税收法律在税收实践工作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例如税收任务问题、法律规定含糊或不明确等等。那么作为税收行政执法人员在税收执法实践中遇到这些问题该怎么办?根据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税收执法人员首先应该是一个社会人,在执法的过程中同样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并且要学会自我保护,免得出现执法犯法的现象。所以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也应懂得自我保护,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税收检查工作环境。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何实现自我保护呢,笔者认为,税务执法人员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多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增强对税收执法法律依据的理解

税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税收法律,税收法律不是一部单独的法律,而是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也不仅仅是带有“税”字的法律构成,而且还包括其他一些不带“税”字的法律。税务行政执法如果离开其他相关法律来理解带“税”字的法律,那是很难贯彻到位的。例如,某税务机关于2005年11月11日对某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于11月12日上午9时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是在24小时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那么该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则超出了规定的时间界限。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将税务机关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限由24小时改为一日,那该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税务机关是属于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二、参照司法实践判断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性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过去税务实践工作中有三种看法:一是在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其申报;二是税收征管法本身就规定了纳税人只要是发生纳税义务就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的出台就是通知了;三是认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同时要办理税种登记,告诉纳税人应该缴哪些税,如何缴税等等,这个过程就是一种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个观点是正确的呢?目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上述问题做了具体解释:“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分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即为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该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解释,明显不能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而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又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在税务实践工作中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理解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司法实践标准的统一,司法解释一旦出台,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上述两个问题的,这就是司法实践。所以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来判断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司法实践中是站得住脚的。

在税收检查执法过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关书面的法律知识,多看税收方面的案例之外,还应该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检察官对相关问题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还应当多与法官、检察官沟通。因为法官、检察官对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并不如税务人员熟悉,税务机关应当多向法官、检察官多介绍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对涉税案件的理解更准确。

三、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

税收法律体系明确了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些权利和义务明确得不是很具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把握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又成了一个重要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应当是: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从字面理解,“扶养”是指同辈之间的一种帮助关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儿童。对老人应当是用赡养,对儿童应该是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是这么理解的。那么能据此说明上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儿童了吗?很明显是不能这么理解的。再有,什么是家属?《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此做了含糊的解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根据这个规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纳税人的家属了?那么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应如何理解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纳税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其他人,三个条件是:一是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无生活来源;三是由纳税人扶养。只要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不管与纳税人是什么关系都应当是纳税人的家属。

四、合理理解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条文是死的,如何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条文这就需要依靠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不同的事实合理理解运用了。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对税收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正确就直接关系到征收权力的落实和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这个规定的宗旨是为了保全税款不至流失,即为一种税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赋予税务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提前征收权力。提前征收毕竟是对纳税人权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错误地运用了这个权力则是对纳税人权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那么什么是“有根据”认为呢?一种说法是有一定线索,另一种说法是有证据。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那是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也就是说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这只能是一种可能,或者说有迹象,但并不一定就会发生,那就更不是行为了。因为行为是正在发生或者过去已经发生过的,将来可能会发生的那是迹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的前提条件是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所以,“有根据”就不能理解为是有线索就可以了,而应当理解为有一定的证据,但也不能理解为要有充分的证据,因为税务机关要掌握充分的证据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防止税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纳税人逃避税款的充分证据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

人无完人,都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来的,所以也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种目的有意识地出台的错误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出台的擅自减免税的规定等。所以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对那些已经出台的税收方面的各种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执行错误的文件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甚至于执法犯法。

那么如果税务执法人员发现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该怎么办呢?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公务员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细节决定成败

细节并不一定就决定成败,但成败关键就在于细节。目前,在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中有这么一种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这么做了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啊。对的,纳税人不告的确是没有问题,但纳税人把税务机关告上法庭后那些细节就成了决定税务行政诉讼胜败的关键了。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细节,如果对这些细节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导致税务行政决定的失效,导致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如某税务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个数据与事实不符,打印校对时也没有发现,依法送达纳税人后,纳税人发现了这个问题,把税务机关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决该处理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作出撤消该处理决定的判决。再如,某税务所对纳税人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后,纳税人在三个月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税务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是加盖该税务所还是该税务所所属的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呢?对此很多税务执法人员认同应该加盖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因为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都应该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如果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加盖的是县以上税务局的印章,则说明这次税收强制执行的执法主体即是该税务局。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强制执行的主体应当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谁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由谁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是由税务所作出的,所以对税务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主体也应当是该税务所。

七、执法程序要合法

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税收法律体系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各税种的法律法规,税收程序法主要是《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在税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管税收实体法运用得如何正确,只要是执法程序上发生错误都会导致税务行政诉讼的败诉。以往的事实证明,很多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败就败在执法程序违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第6篇

[关键词]税源联动管理制度;联动谱系;法制化进路

一、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内涵及生成机理

(一)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基本内涵

所谓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是指在各级部门之间、上下层级之间以及税源、税基管理的主要环节之间,整合职能配置,整合数据应用,建立起职责清晰、衔接顺畅、重点突出、良性互动的管理制度。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是指税务部门与非税务部门之间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狭义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则是指税务部门系统内部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将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分为不同的类型:

首先,从联动主体的角度看,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包括横向联动和纵向联动。税源管理的横向联动是指同级税务部门之间以及同级税务部门与非税务部门之间的税源联动管理关系。税源管理的横向联动应当细分为两个层级:第一个层级是指同级税务部门与非税务部门之间的横向联动。包括同级税务部门与工商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建设规划部门、国土房管部门、金融部门、统计部门、审计部门以及与税源管理工作密切相关的同级非税务部门之间所建立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第二个层级是指同级税务部门之间的横向联动,主要是指国地联动,即同级国税局与地税局之间的税源联动管理关系。税源管理的横向联动与广义的税源联动管理有所不同,尽管两者都包含税务部门与非税务部门之间的联动管理关系,但是前者仅强调联动主体的同级性和横向性;后者则无此限制,同级和不同级的税务部门与非税务部门之间的税源联动都属于广义的税源联动管理。税源管理的纵向联动是指国税系统或地税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的联动管理关系。税源管理的纵向联动有“三级联动”和“四级联动”之分。“三级联动”主要是指市局、区县局、税收管理员上下联动汇聚纵轴的三位一体的管理制度。如济南、晋城等就实行“三级联动”管理制度。“四级联动”是指通过构建贯通四级的税收风险联动控管体系,实行省局、市局、区县局、税收管理员的“四级联动”管理制度。江苏省国税局就实行四位一体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

其次,从联动流程的角度看,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是一种流程联动。流程导向将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纳入税收征管流程中,实行程序化操作,在上下级之间、部门之间、征管业务流程的主要环节之间,形成一个循环往复的工作流程,推动税源管理分析、监控、评估、稽查四个环节的良性互动。在流程联动中各主要环节结成节点,每个环节在发挥其作用时,既能得到其它环节的呼应和有力支持,又能使自身的作用成果与其它环节共享。

再次,从联动税种的角度看,税源联动管理制度还可以在关系密切的税种之间建立起税种联动制度。如房产税、契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之间的联动制度,增值税与城市维护建设税之间以及增值税与所得税之间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等。

最后,从联动地域的角度看,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可以在不同区域之间建立起地域联动,这是一种更高级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由于当前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还处于发展初期,各地的地域联动实践还尚未兴起。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地域联动能够突破区域之间的信息壁垒,应对税收实务中出现的“跨区县外出管理证明书问题”(或异地工程问题),因此,建立税源管理的地域联动非常必要。随着税源管理的地域联动制度的成熟和完善,最终将形成一个全国“一体化”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这是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最高形式。

(二)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生成机理

信息不对称是信息失灵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现代信息经济学认为,信息不对称是指在经济活动中的某些参与人所掌握的信息与另一些参与人所拥有的信息在数量和质量上存在着差异。这一方面表现为信息优势主体往往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地位去损害劣势主体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表现为信息劣势主体不能通过获取及时有效的信息去维护自身的利益。税收征管中的信息不对称存在于多元主体之间,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第二,税务系统内部的信息不对称;第三,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是税收征管实践中的“常态”,为征管过程中的税收风险提供了滋生的土壤。所谓风险,从经济学的角度讲,是指损害或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瑞典税务专家Blickman和Wittberg则宽泛地认为风险是任何可能影响一个组织达到它的目标的事情。信息不对称语境下的税收风险,从主体的角度讲,表现为税收征管中的纳税人以及征收人员的双重道德风险。按照传统的理性人假设,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纳税人在决定是否诚实纳税时取决于其对预期逃税的“收益”与“成本”权衡的结果。在税务部门信息不充分的情形下,一方面,纳税人利用私有信息,可能存在伪造、隐瞒收入以逃税避税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当居于信息劣势的税收征管部门不能正确地通过信息甄别制度来判断选择高质量(诚实守信)的纳税人时,将出现类似“劣者驱逐良者”的“逆向选择”现象,即低质量(不诚实守信)的纳税人会越来越多,高质量(诚实守信)的纳税人会越来越少。对于税务系统内部上下级税务征收部门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而言,税务征收人员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行为:偷懒,税务征收人员为工作所付出的努力小于其已经得到的报酬;机会主义行为,主要反映在为了获得“权力租金”,往往采用“设租”、“寻租”等手段,通过征纳串通合谋个人效用,其努力的方向与上级税务管理部门背道而驰。

税收风险的存在是税收风险管理的逻辑前提。美国学者Williams和HEins将风险管理定义为通过对风险的识别、衡量和控制,以最小的成本使风险所致损失达到最低程度的管理方法。认为风险管理是处理纯粹风险和决定最佳管理方法的一套技术。综合以上观点,税收风险管理是指税务机关以风险管理理论为基础,利用数理统计技术和信息技术研究税收风险的发生规律,通过对税收风险的识别、衡量和控制,以最小的成本,使税收风险所致损失达到最低程度的最佳管理方法。税收风险管理作为一种积极、主动的管理,提供了税源控管的路径和方向,进而提升了税源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税收征管方式,正好契合了信息不对称语境下税收风险管理和控制的需要,通过各税收主体之间的信息联动消解信息不对称的困境,从而有效提高税务部门对税收风险进行管理和控制的能力。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不应当是一种“非典型性”制度,而应当是一项常态性的工作制度,通过纳入日管工作体系,使税收风险管理常规化、制度化,从而促进传统征管方式向现代化征管方式的嬗变。

二、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法律缺陷

(一)法律制度缺陷

1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缺乏税收实体法依据。从税收实体法的角度讲,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执行依据具有很强的行政命令色彩。我国一直存在税法效力弱化和税收立法行政化的倾向,税收执法行为大量依据行政解释,直接导致了税法效力的削弱,税收法律关系也因此被扭曲。作为一种发端于税收实践中的税收程序制度,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税收行政化倾向则更为明显,其零散而杂乱的行政执行依据有违税收法治原则。从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缘起可以看出,无论是税源联动管理制度萌芽初期,还是其形成时期,都离不开各级政府和税务行政主管机关的大力推动;而政府和各级税务部门所出台的有关政策文件,是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实践最主要的执行依据。这些执行依据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文件层级低,目前有关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最高层级的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的年度工作总结和工作要点;二是执行依据的零散性和杂乱性,主要表现在国税部门与地税部门没有统一行动,而是分别在自己的系统内部进行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实践,而且即使在国税系统或地税系统内部也都是各自为政。各地税务部门的实施依据各不相同,其实践效果也大相径庭,从而不利于税收法制的统一与税收程序正义的实现。

2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缺乏税收程序法依据。《税收征管法》是税收程序法,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是一种税收程序性制度,理应在《税收征管法》中得到体现。然而现行《税收征管法》对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明显缺乏其应有的指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现行《税收征管法》中税务机关管理的被动性和事后性与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中税务机关管理的主动性和事前性之间存在矛盾。现行《税收征管法》以纳税人的主动性和税务管理机关的被动性为逻辑起点,忽视了纳税人的经济人本性,以纳税人均具有高度的纳税自觉性为前提,过分强调纳税人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要求纳税人主动进行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并自觉进行账簿、凭证管理,如若出现相反的情形,则税务机关只能进行被动的事后救济——税务稽查。而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则以税务机关的主动性和纳税人的相对被动性为前提,强调无论纳税人违反纳税申报和进行账簿、凭证管理与否,税务机关都可以预先进行税务信息的调查、收集与管理,因而这种管理更具有主动性和事前性。

第二,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信息化管理没能在《税收征管法》中得到具体体现。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是一种科学化、精细化和信息化的税收征管制度。税源联动管理机制的科学化体现在税源联动管理机制在风险识别——纳税评估——联动应对的过程中,运用数据模型等科学方法进行分析;税源联动管理机制的精细化则体现在税源联动管理机制建立了一套以联席会议为主导的、纵横交错的精细化管理体系;税源联动管理机制的信息化体现在税源联动管理机制的运行必须以信息平台为依托,整合数据资源,以进行一体化的数据管理。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科学化、精细化和信息化必然要求《税收征管法》对税源联动管理的信息化管理做出更加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然而现行《税收征管法》仅在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税控装置的推广使用,由于《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性,加之我国经济发展的地缘差异,税务信息失灵的状况没有得到根本改变:一是税务信息呈静止状态,靠人工输入的税务登记信息资料往往在一段时间内未能及时变更;二是税务信息的非真实性,纳税人隐瞒经营成果、设立假账应付税务检查的现象时有发生;三是税务信息的滞后性,实施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后,有的地方形成以查代管、管理缺位的状态,弱化了征前监控,使准确的税务信息呈现滞后性。

第三,《税收征管法》中部门协调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税源联动管理中的“部门联动”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税收征管法》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在我国依法行政尚不完善、权力寻租在某些地区还颇为盛行的情形下,该条规定无疑从法律上为政府对税收征管执法的不当干预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税收征管中的部门协调问题,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五条仅原则性地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至于究竟有哪些部门,具体的支持协助义务是什么,《税收征管法》仅用两个条款对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做出粗略规定,其他部门却没有含摄。此外,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也没有对不履行支持协助义务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责任的约束无异于一纸空谈,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和模糊性是税收实务中部门协调依靠“人情”而非“法律”的重要根源,部门协调制度的不完善在严重削弱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可操作性。

第四,《税收征管法》对信息共享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中计算机辅助功能的有效发挥。《税收征管法》第六条规定国家有计划地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信息共享制度,然而,计算机在税收征管中虽然普及但使用水平较低,大多数仅限于以电脑代替手工劳动,而其信息共享、管理监控、决策分析功能却远远没有发挥出来。税务软件开发各自为政,且层次低、投入高、浪费大,“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的征管模式没有真正建立起来。

(二)法律理论缺憾

1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中税收契约精神之缺憾。长期以来,国家一直以“超社会”的形象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出现,纳税被定性为一种无偿的行为。由于政府的强制征税权被过度强化,导致纳税人与政府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监督与制约制度缺位情形下,纳税人对政府征税行为的软约束与政府强势征税权力对纳税人弱势权利的侵犯。

税收契约论从一个全新的视角重新审视了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作为一个政治实体是人民与国家之间的契约,宪法中的税收条款就是税收契约,即人民向国家纳税——让渡其自然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其他自然权利以及在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国家征税也正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对国家的上述要求。由此可见,税收契约关系是一种理性关系,双赢互利是双方缔约的初始动机和目标诉求,纳税与征税之间的逻辑关系在于:首先人民基于公共产品的消费需要与国家达成契约,让渡自己的一部分财产权利,做出同意纳税的次优选择;而后产生国家征税权,国家征税权的行使在于为纳税人服务,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而不是为了征管而征管。从这种意义上讲,在税收契约法律关系中,纳税人的权利是一种原生权利,属于第一性权利;征税权是一种次生权利,属于第二性权利。

2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中程序正义之缺憾。税收契约论重新阐释了国家征税权的正当性来源,国家征税权的正确行使离不开税收征管程序正义的保障。程序正义对于税收征管而言,不仅是税收征管的必然要求,更是税收征管实然的过程本身。税收征管程序正义应当遵从以下原则:(1)程序法定原则,即税收的征管程序不仅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且规定应当尽可能明确而不致出现歧义,其精神实质是通过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排除或限制行政机关在税收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2)程序透明原则,即税收的征管程序应当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公布,为纳税人的决策行为提供合理的预期;(3)程序民主原则,即税收征管程序的各方主体应当在充分协商与对话的基础上全程参与税收征管程序的制定、执行和遵守等各个环节;(4)程序平等原则,即程序与平等相互依存,程序正义的理念内生于税收征管程序中各方主体之间的对等关系,且平等地受到法律的追究。

税源联动管理制度通过税收信息资源的联动整合,为税务部门提供及时的税收信息和准确的执法依据,使税收征管工作有的放矢,在一定意义上有助于税收程序正义的实现。但是,如果以税收征管程序正义的四大原则为视角重新审视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不难发现存在以下缺憾:

第一,有违程序法定原则。从前面有关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缘起的考察中可以知道,目前实务部门所推行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依据大多散见于省、市一级税务部门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或工作意见之中,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所出现的最高级别的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总结和工作要点。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在税源联动管理实践中,税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很大,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各自为政的行政行为而非制度化的法律行为,呈现出个别性、政策性、零散性、地方性的特点。

第二,不符合程序透明原则的要求。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发端于税收实践,以各具特色的不同层级的税务机关文件为指导。税务机关的文件是一种内部政策性文件,缺乏普适性和透明性特质,致使税收行政相对人——纳税人对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运行方式缺乏合理的预期,作为“理性经济人”,纳税人无法在充分掌握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信息的情形下做出战略决策,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

第三,与程序民主原则不相契合。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是税收实务部门基于税源控管需求所进行的征管方式的实践试炼,是税收征管权实现的创新途径。在这一创新过程中,税收征管部门始终处于积极主动的主导地位,而纳税人则处于消极被动的服从地位。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并非源自于税收征纳主体之间协商对话的结果,而是税收行政部门的单方意志的体现,因而当前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中缺乏纳税人的民主参与。

第四,有违程序平等原则。由于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有违程序法定原则、程序透明原则和程序民主原则的精神实质,程序正义的理念很难内生于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设计运行之中,在缺乏制度约束的情形下,税务行政部门出于自身的利益偏好,难以在其制定的内部文件中“自缚手脚”以彰显纳税人的利益诉求。综观目前税收实践中林林总总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发现其中唯独缺乏税务行政部门征管责任的制约制度。

3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中纳税人权利保障之缺憾。“契约是意志自由的双方所作出的合意,这种合意来自平等、友好的协商。协商是契约的重要理念,体现出一种双向交流与沟通的精神,这一点在习惯于以单方意志思考的行政领域尤显得难能可贵,它能弥补权力行政的不足,让纳税人参与到优化税务行政的过程中。”税收契约论的精神实质在于政府对纳税人利益格局的重新调适,实现政府与纳税人应然角色的回归,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弱化甚至消解征税权的强势性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因此,纳税人享有权利是税收契约论的应然之义。纳税人的权利一般包含以下内容:(1)限额纳税权;(2)税收优惠权;(3)税收秘密权;(4)税收回避权;(5)税收知情权;(6)取得凭证权;(7)税收救济权。由于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缺乏双向交流制度,在法律的视域下,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存在着纳税人权利缺乏保障之缺憾。

第一,税源联动管理制度难以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秘密权。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主要依赖于横向联动制度消解部门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障碍,由于现行《税收征管法》仅原则性地规定了部门之间的协助义务,至于部门之间应当怎样协助、其它部门应当在多大程度上进行信息披露、在信息披露(或者联动)过程中应当如何保障纳税人的信息秘密权等,《税收征管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也缺乏统一的度量。可见,由于缺乏法律的规制,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在矫治税收信息不对称的同时,也为税务部门征税权的不当行使提供了运作空间,为侵犯纳税人的税收秘密权提供了便利。

第二,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不利于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如前文所言,由于现行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仅以内部文件的形式规制,缺乏普适性和透明性,由此极易导致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纳税人可能因对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内容、程序等信息缺乏了解而无法做出合理预期,从而不利于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的行使。

第三,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未能很好地与税收优惠权对接。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是税收风险控制理念下的产物,税收风险的深层次根源来自于纳税人的信用风险,对于纳税人信用风险的防范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对纳税人予以外在的制度约束,即加强税源控管;(2)对纳税人进行内在的激励,即建立与税收优惠权相对接的纳税人信誉等级制度。但是目前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只是税务行政机关的单方管控行为,尽管某些地区实行了纳税人信用等级制度,但就总体而言,税收部门尚未普遍建立起纳税人信誉等级制度。即使建立了纳税信用缺失等级监控制度,也未能将这一制度与纳税人的税收优惠权相对接,以至于既不利于税源联动管理制度运行中纳税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发挥,也不利于纳税人税收优惠权的有效行使。

第四,纳税人的税收救济权利在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中缺乏实现的途径。由于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只是一种政策化的征管权运行方式,而非一种法制化的税收征管方式,税务部门基于本位主义思想,仅从征管权的行使和税收风险控制的角度设计税源联动管理制度,而忽视了对纳税人的税收秘密权、税收知情权等权利的保障和救济。

三、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法制化进路

(一)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法制化

实践是源,理论是流,理论来源于实践,又指导实践。学界应当在论证思辨中寻求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与税法精神理念的对应、关联与转换,以一种主动化的进路渗透到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实践中,并在实践中得到检验与修正,从而达到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与税法精神理念之间的契合与互动。为此,法学界应当从法理层面积极回应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然而据现有资料显示,尽管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已经实施两年有余,但是实务部门从经验和方法的角度探讨较多,学术界的理论探讨较少,法学界的回应则更为迟缓——目前几乎尚未对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法学理论进行探讨。税源联动管理制度背后的法之源在哪里?法之理是什么?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是否关涉税收程序正义与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法律性质是什么?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主体和客体范畴应当如何界定?……等等,学界尤其是法学界应当进行充分地论证。

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发端于税收征管实践,是工业化、信息化进程中税收管理面临新机遇与新挑战背景下的产物。实践需要理论的升华与指导,更需要法律的规制和完善,否则实践将因缺乏理性而迷失方向,因缺少法治而丧失正义。法制化是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应然的路径选择。

所谓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法制化,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借助于一定的立法程序,将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实践活动从政策层面上升为法律制度的活动。其核心内容是将税收政策实践转化为法律规范。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法制化并非缘于税收实践的单方需求,而是税收实践与法律相互需要的产物。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法制化应当依循以下向度:一是理论指导实践,税法理念与法治精神应当主动渗透到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实践工作中以指导实践,并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与修正,这是一种主动的法制化;二是政策实践法制化,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政策实践的演进需要借助法力的强势而将其实践化为最基本的法律制度,这是政策实践对法律功能的需求,是一种被动的法制化。这两个向度的关系在于: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只有蕴含着法治精神的实践政策才有可能转化为法律;后者是前者的升华,实践政策经过法律程式的分析、评估、筛选与凝炼而具有成熟稳定的品格,并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存续下来。

(二)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法制化进路

1税源联动管理理论的法制化——税法基本理念的融入。(1)遵循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克服税法的行政化倾向。税收法定主义,是英国近展的产物。税收法定主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税收要件法定主义,这是税收立法的准则,包含税收要件明确的要求;二是税务合法性原则,这是税收执法的准则。按照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一方面,应当进行形式上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立法。在税源联动管理的具体法律制度设计中,应当就有关税源联动管理的联动主体、联动对象、联动关系、联动准则和联动程序等,应尽可能地在实体法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征税,不允许逾越税法的规定而随意扩大征税权利,以行政性规定取代法律的规定,以至于在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中违反程序正义原则,忽视对纳税人基本权利的尊重。此外,在当前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下,为保证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应当严格遵循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禁止税务行政机关对税法漏洞进行补充,克服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行政化倾向。(2)尊重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契合税法契约精神。税收契约论以全新的视角重新阐释了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对“税收国家主义”的修正,税收契约精神是现代民主制度与法制观念的产物。鉴于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与纳税人权利保障的严重疏离,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在注入税收程序正义理念的同时,还应当彰显纳税人权利保障的现代法治精神:通过消解信息联动与税收秘密权之间的紧张关系确保纳税主体的税收秘密权不受侵犯;通过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的联动制度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的行使;通过纳税人信誉等级制度与税收优惠权的对接,调动纳税主体自觉纳税的积极性;通过税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为纳税人的权利救济提供最后的保障。(3)遵守税收程序正义,彰显现代法治精神。税收程序正义是弱化甚至消解征税权的强势性,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利的根本保障,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法制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在长期的实践试炼中融入税收程序正义的理念,体现税收法治的精神实质。鉴于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中税收程序正义的缺失,我们首先应当融入税收程序正义的精神理念:通过权责统一的税收征管制度,适当约束税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协商对话、民主参与等制度的建立,使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更加透明化、民主化与平等化。

2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法制化——现行《税收征管法》的完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是税收实践试炼的结晶,具有科学化、精细化和信息化的现代性特质,是税收征管方式从传统走向现代的路径选择。法律制度的形成及其功能进化源于社会实践的变迁,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作为一种新生的税收征管制度,应当在新一轮《税收征管法》的修订中得到回应。

作为一种征管方式的创新制度,尽管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所有制度不可能在《税收征管法》中得到全面体现,然而现行《税收征管法》可以在“税款征收”一章增加专门性条款对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将与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密切相关的条款进行细化和完善却是切实可行的。(1)修订和完善《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部门之间的协作是横向联动的重要法律依据,但是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五条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就具体的协助部门而言,《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仅对工商管理部门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做了粗线条的规定,而对于国税部门与地税部门之间的协助义务、税务部门与审计部门、国土房管部门、交通部门等与税收征管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部门的协助义务,《税收征管法》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横向联动法律依据不足,在新一轮的《税收征管法》修订工作中应当对此予以完善。(2)修订和完善《税收征管法》第六条。健全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关键在于依托信息共享制度打破信息瓶颈,然而现行《税收征管法》仅用一个条文进行了粗略的规定,信息共享制度应当如何构建?主体是否就只能是抽象的“国家”?信息共享制度中每个信息共享者应当享受何种权利?履行何种义务?遵守什么样的信息共享规则?信息共享制度的主体在不履行义务、不遵守规则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等,《税收征管法》需要做进一步的明确规定。(3)修订和完善《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对税控装置的使用做出了规定,但仍有不完善之处:一是“纳税人”作为“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主体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有待进一步探讨;二是可以将“税控装置使用”的有关制度与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中“税收信息化平台”的建立和完善相结合。

3.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法制化进程。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既关涉税收实体问题,也关涉税收程序问题,是实体与程序的有机统一体,因而不宜也不可能将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实体制度与程序制度进行割裂,而应在相应的税收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分别做出规定。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制定一部统一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单行条例》是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未来的路径选择。关于《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单行条例》的具体制度设计,并非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一个漫长的实践创新与理论探讨过程,但就《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单行条例》制定的成熟时机而言,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在税收实践中经反复试炼而趋于成熟;第二,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由内部政策上升为国家政策,由区域政策上升为全国统一政策,且具有一定程度的稳定性;第三,理论界尤其是法学界在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实践与政策研究的基础上,对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法之源和法之理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讨,对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法律制度设计进行了充分的证成。

法律与实践是一种互动互生的关系:法律的建构与运行是实践的,而非冥想的,它需要回应和关注社会发展的需求以获得旺盛的生命力;实践的践行与运作是制度化的,而非零碎的,它需要法律的支持与调适以获得普适性的品格。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是内生于税收实践的社会产品,需要一个漫长的法制化的过程,实践的试炼——政策的指导——合理性与正当性的法律证成是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法制化必经的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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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8日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如果没有在纳税申报期内办理纳税申报,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如果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即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因此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另外,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8篇

[论文关键词]税务管理个体税收管理发票管理以票管税

近年来,不少地方的税务机关非常重视个体税收的“以票管税”工作,认为这是加强税收管理的一个好办法。“以票管税”在实施初期确实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随着“以票管税”的进一步实施,出现了纳税人想尽一切办法拒绝提供发票的现象,消费者索取发票难的问题日益突出。“以票管税”的做法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关于核定征收税款的规定,而且影响了个体税收的征管工作,给纳税人以可乘之机,致使个体税收收入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下降。仅以虞城县地方税务局所管理的饮食业、旅店业个体税收为例,2007年入该局库个体饮食业、旅店业税收收入为97万元,2008年下降到83万元。通过调查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以票管税”走入了“唯票定税”的误区,使发票的功能发生了异化,也严重偏离了对个体税收实行核定征收的轨道。

一、个体税收“以票管税”的现状

多年来,为了规范税收管理,促进税收公平,税务部门在加强个体税收征管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采取了多种方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为了使个体税收征管实现查账征收,多年来税务部门一直在推行个体户的建账工作。但是,由于纳税人规模、从业人员素质、税务机关征管手段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大部分个体工商业户没有建立账簿。对这类纳税人,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方式。当然,税务机关所核定的计税依据越接近纳税人实际的生产经营额(营业额)越合理。但是,由于按照《征管法》的要求核定税款,其工作量很大,税务部门对具体纳税人核定税款时往往难以取得确凿、直接的依据,核定的税款也往往缺乏准确性。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基层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发现,一些规模较大的宾馆、酒店等公务消费较为集中、消费者索要发票比重较大的服务行业,其发票的使用量与营业额规模较为接近,便以发票载明的金额作为计税依据,提出了“以票管税”的办法(后来又针对实践中存在少数消费者不要发票的情况提出了核定不开票率等措施)。经过不断总结、推广,到目前,税务部门已经在多种行业、多数纳税人中推行了“以票管税”办法。

实施“以票管税”的初期,税务部门把发票作为核定税款的一个参考工具和辅助手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提高了税款核定的准确性,促进了税收的规范化管理和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但是,随着该办法的全面推行,一些税务机关在核定税款时采取了只靠发票管税的极端做法,“以票管税”已经步入了“唯票管税”的误区,严重背离了《征管法》关于核定税款的要求。

二、“以票管税”的弊端

严重背离了《征管法》关于核定税款的具体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了如下几种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税额的核定方法:“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当前,基层税务机关征管力量薄弱,加之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源零星分散,难以管理,更是增加了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难度。因此,部分税务机关为了减少核定税款的难度和核定税款的工作量,就对那些没有建账的个体工商业户的应纳税额采取了“唯票管税”的核定方法。这种核定税款的做法严重背离了《征管法》关于核定税款的具体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税款的流失,也给纳税人偷税以可乘之机。

发票用票户数急剧减少。部分税务机关对那些没有建账的个体工商业户的应纳税额采取了“唯票管税”的核定方法,直接造成了发票用票户数的急剧减少。依据商丘市地方税务局的资料统计,2004年全面推行“以票管税”前,全市使用地税发票的纳税人有4500户,而2007年8月只有2987户,减少了30%以上。2006年商丘市地方税务局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漏征漏管户的清查和税源普查工作,共清理出漏征漏管个体工商业户4365户,这些户数基本上是没有使用发票的业户。

消费者索要发票难。实行“以票管税”之前,纳税人很少有拒开发票的行为,所以发票的使用量对于核实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额的确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但是在税务部门以发票为主要的征税参考的情况下,纳税人尽量少开发票、不开发票甚至使用假发票,也就成了他们少缴税款的直接选择。纳税人常常以各种借口拒绝向消费者开具发票,或者以打折、赠物等为诱饵不给消费者开具发票。这也导致税务机关利用纳税人的发票使用量来核实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额的做法失去了它应有的参考价值。

假发票增多。实施“以票管税”,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额供应发票,发票金额的税负达到了6%~10%。以面额100元的定额发票为例,纳税人到税务部门申购一本发票要缴纳600元一1000元的税,而假发票一般每本不足100元就可买到,使用假发票可以节省一笔不小的开支。与巨大的收益相比,使用假发票的风险成本却不高。一方面,普通发票对印刷的技术设备水平要求较低,制假分子能够很轻易地印制出足以乱真的假发票,使消费者和税务机关无法直观地鉴别出真假;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贩卖假发票者,要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假发票者,仅被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假发票的风险成本较低造成了假发票的泛滥。这严重扰乱税收征管秩序,造成了税款流失。

发票违章举报查处难。随着纳税人拒开发票、使用假发票等违章行为的增多,税务机关对发票违章的查处却显得力不从心。在一些基层单位看来,查处发票违法违章既费时又费力,处罚难,实际执行更难,也不会增加多少税收。在这种错误认识主导下,这些基层单位对举报的案件和其他违法违章行为查处不力,使群众举报的积极性严重受挫,造成拒开发票、使用假发票等违章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

三、走出“以票管税”的误区,回归发票凭证功能。切实加强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切实加强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就必须走出“唯票管税”的误区。而走出该误区的关键在于回归发票的凭证功能,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非建账个体工商业户进行核定征收。强化对非建账个体工商业户的核定征收工作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回归发票凭证功能,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需要足量供应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可见,发票作为我国经济交往中基本的商事凭证,是记录经营活动的一种书面证明,其主要的功能是在经济活动中发挥凭证作用。既然是商事凭证,就有使用的普遍性。如果作为“以票管税”的依据,则只能管住一部分应税收入。因为许多应税收入和支出都用不着发票。人们离开发票,购销行为照样能够实现。纳税人少缴税,可采取不开发票、开具假发票等方法来达到目的。“以票管税”理想化地试图用发票链原理去安排社会的经济生活和人们的行为,人为设计发票“天网”意境。这种主观推理实际上难以达到管税的目标。大量不开发票、真票假开、开具假发票等行为的发生不仅严重扰乱了税收征管秩序,使发票失去了作为核定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税款的主要参考依据的意义,也严重扰乱了国家的经济秩序。因此,税务机关要正确理解发票在经济活动中的凭证作用,走出“唯票管税”的误区,切实加强个体工商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加强发票管理,严厉打击各种发票违法犯罪活动。针对发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税务机关应坚持日常发票管理与发票检查相结合,管理与检查并重。要通过发票检查来整顿和规范经济秩序,进一步堵塞发票管理的漏洞。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严厉打击利用发票偷税的违法犯罪行为,以维护税法的尊严。税务机关应与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加强联系,严格控制违规票据的入账;要与司法机关搞好协作,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行为,净化用票环境,以整顿和规范税收征管秩序。

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款核定征收工作。应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对未建账业户使用适当的方法核定税款,而不是仅凭用票量确定征税数额。发票使用量可以作为核定税款的直观参考,但不应该成为核定税款的唯一依据,特别是纳税人不开发票、少开发票、开具假发票等现象的出现,使发票使用量已经失去了其作为核定纳税人税款的直接参考意义。《征管法》对核定税款的方法做了明确详细的规定,长期以来,税务部门在核定纳税人税款方法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开展了有益的探索,也积累了大量关于核定税款的好的做法。例如,深入纳税户的具体生产经营场所蹲点守候,按照纳税人的成本、费用和国家规定的利润率核定税款,与纳税人座谈以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开展典型调查、行业民主评议等。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要增强责任意识,不怕麻烦、不怕辛苦,开展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在核定税款时严格按照《征管法》的要求,采取适当的方法足额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堵塞跑、冒、滴、漏,做到应收尽收。如果能做到足额核定税款,应收尽收,纳税人的发票也就应该能够满足其需要。也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杜绝纳税人不开发票、少开发票、开具假发票等现象的发生,才能够使发票回归它作为记载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凭证功能。

采用现代化的税源监控手段,加快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税控收款机是记载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效载体,更是税源管理的重要手段。全面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以后,消费者在餐饮、商场等消费场所付款后,无论是否索取发票,税控收款机都会自动打印出发票,便于税务部门进行有效监控,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同时,可以通过配套开展有奖发票活动,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平等竞争。

第9篇

国家税收遵循的是“公平、效率”原则,通过税款的征收维持国家机器和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因此,税收法律规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应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税款如果无法及时、有效地征收入库,政府的资金运转将出现困难。笔者认为,国家设立税收滞纳金制度就是弥补由于纳税人未按期纳税给国家资金运转、使用等方面造成的损失。

二、税收滞纳金的性质

针对税收滞纳金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税收滞纳金是行政处罚性质;第二种观点认为税收滞纳金的性质包含经济补偿和惩戒两种性质;第三种观点认为税收滞纳金是纯经济补偿性质的。笔者认为,将税收滞纳金的性质界定为纯经济补偿性质才是合理、公正的。理由如下:

一是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未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及经济责任。也就是说,未履行法定的纳税义务会受到税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如果触犯刑法,则会受到刑事处罚。同时,因未履行法定的纳税义务,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这种经济赔偿责任的表现形式就是税收滞纳金。

二是税务行政处罚是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由税务行政机关对具有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的一种制裁、惩罚。在这时,纳税人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税收滞纳金是一种补偿,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而不是国家对他们的制裁。纳税人这时承担的是一种经济责任。

行政处罚有一个原则是“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如果认为税收滞纳金属于行政处罚,而滞纳金和罚款都是以给付金钱的形式缴纳的,那么,在本质上就形成了对同一个纳税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了两次罚款,与“一事不再罚”原则发生冲突。同时,《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滞纳金不在上述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内,税收法律法规也没有将税收滞纳金设定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除罚款可以采取第(一)、第(二)项措施外,任何行政处罚都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是未缴纳的税款,即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纳税人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是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同时该条还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了税款和税收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既可以由税务机关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征收滞纳金与罚款是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

从199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1)罚款;(2)没收非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这个部门规章明确规定了加收滞纳金属于征税行为,而不是行政处罚。

由此可见,税收滞纳金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也就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税收滞纳金具有行政处罚性质”的观点是错误的。

三是“税收滞纳金包含经济补偿性质和惩戒性质”的观点认为税收滞纳金的征收应坚持经济补偿与惩戒并重的原则。当针对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时,滞纳金的作用侧重于补偿性质;当针对试图无偿占用国家税款的纳税人时,滞纳金的作用侧重于惩戒性质。这种观点也体现在了《税收征管法》的立法上。立法者在设计税收滞纳金加收率时,既考虑了经济补偿性,又考虑了惩戒性,因此将滞纳金加收率设为万分之五,比目前的年利率高出近十倍。

所谓的“惩戒性”实质上就是“处罚性”,是对纳税人的一种制裁、惩罚。虽然“税收滞纳金性质包含惩戒性”这种观点并没有直接将税收滞纳金表现为行政处罚,但是,这种观点的谬误无异于认为“税收滞纳金具有行政处罚性质”,它们的内在性质是相同的。如果这种观点成立的话,那么加收税收滞纳金就是以滞纳金之名行罚款之实,变相地对纳税人给予处罚。

税收滞纳金带有惩戒性对部分纳税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纳税人未按期纳税的原因有主客观之分,有的是因不可抗力、突发事故等客观原因,而有的则是企图无偿占用国家税款。后者在主观上显然具有恶意。由于《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了滞纳金加收率,在立法目的上,就具有了惩戒性质。这实际上就造成了未按期纳税的纳税人无一例外地受到了惩戒。未按期缴纳数额相同税款的纳税人,主观上无恶意的和主观上有恶意的受到了相同的惩戒。这对无主观恶意的纳税人显然是有失公平。

由此可见,“税收滞纳金包含经济补偿性质和惩戒性质”的观点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

四是笔者认为,将税收滞纳金性质界定为纯经济补偿性质,就明晰了纳税人因未按期纳税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无论纳税人是否出于主观恶意,都应该承担因未按期纳税给国家带来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而具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则还应该受到行政处罚。

区分纳税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根据合情合理的理解,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进行催缴以后,没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会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具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可能会仍然不缴纳。《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这条规定,具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会受到行政处罚,他的经济损失会比没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大得多。实际上,没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因此笔者认为,试图通过税收滞纳金的形式来对未按期纳税的纳税人进行惩戒的做法,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达不到惩戒的目的。

综上所述,只有将税收滞纳金的性质界定为纯经济补偿性质,才能使税收滞纳金更具科学性、合理性和公平性,使广大纳税人和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更易理解和接受,更有利于税收滞纳金的征收入库,弥补国家的经济损失。

三、税收滞纳金加收率的确定

笔者认为,在《税收征管法》中将滞纳金加收率固定下来的做法欠妥。一部法律一旦颁布施行就具有其严肃性和相对的稳定性,不得随意变动,也不宜在短期内进行修改。而税收滞纳金体现的是经济补偿作用,应该随着国家经济形势的变化作相应的调整。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加收率明确规定在《税收征管法》中,使滞纳金加收率长期无法变动,不能适应国家经济形势的变化,最后导致滞纳金加收率过高或过低,使纳税人无法承受或者国家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滞纳金也就失去了其经济补偿作用。

因此,《税收征管法》不宜对滞纳金加收率做明确规定,只适宜规定对哪些行为应加收滞纳金,对哪些情况可以免收滞纳金。具体的滞纳金加收率由国家税务总局以部门规章的形式专门颁布,并明确规定适用的纳税年度期限(例如适用3~5年)。期满之后,再根据国家经济形势的变化情况,颁布新的滞纳金加收率。这样,就使滞纳金加收率既有一定的稳定性,有利于税务机关的实际操作,又有相对的灵活性,确保税收滞纳金经济补偿作用的充分实现。

税收滞纳金加收率应该根据其性质,按照科学而合理的标准来制定。笔者认为,税收滞纳金加收率应参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来制定。银行贷款利率有较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反映了资金有偿使用的市场价格,体现了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也考虑了经济组织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税收滞纳金加收率以此为参照来制定,可以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相吻合,能较充分地反映税收滞纳金的本质。

以银行利率为参照来制定税收滞纳金加收率,并不是说滞纳金加收率一定要随着利率的调整而调整。由于利率是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而相机调整,比较灵活。以我国为例,从1996年5月1日到2002年2月21日,银行共调整了10次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从10.98%调整到5.31%,下调了5.67个百分点,平均每年下调0.81个百分点。如果滞纳金加收率随银行利率而频繁调整,将使滞纳金的计算非常复杂,不利于税务征收部门的实际操作。因此,税收滞纳金加收率的制定应该充分考虑未来几年国家经济形势变化情况,在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适当增加百分点。《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滞纳金加收率为万分之五,相当于18.25%的年利率。而目前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31%,比滞纳金加收率低12.94个百分点。鉴于目前的滞纳金加收率考虑了惩戒性,因此从经济补偿的角度看,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加收率仍嫌较高。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将滞纳金加收率定为万分之三,既相当于年利率10.95%较为合适。

滞纳金加收率确定以后,如果银行利率持续下调或者上升,会不会影响滞纳金的加收呢?笔者认为不会。从1996年到2002年一年期贷款利率下调幅度来看,平均每年下调了0.81个百分点,这种变化幅度与滞纳金按年计算的加收率相比是较小的。在3~5年的时间里,即使银行利率持续下调或上升,利率与滞纳金加收率的差距都不会很大,对滞纳金实际征收产生的影响也就不会很大。

内容提要:税收滞纳金是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期缴纳税款即滞纳税款,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征收的一项资金。它是以滞纳税款为基数,按照滞纳天数的多少并依据一定的比率计算征收的。从性质上来看,税收滞纳金既不是单纯的行政处罚,也不具备经济补偿和惩戒双重性质,它仅是纯经济补偿性质。

关键词:滞纳金经济补偿行政处罚

税收滞纳金是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一项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对税收滞纳金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税收滞纳金在现象上表现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或解缴(以下统称为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照滞纳税款的一定比率按日加收的款项。它不同于纳税人根据税法规定应缴纳的税款,也不同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法违章行为给予的行政罚款;它既从属于纳税人的应纳税款(税收滞纳金是因滞纳税款而产生,如果不存在滞纳税款,税收滞纳金也无从谈起),又独立于纳税人的应纳税款(税收滞纳金一旦产生,就不能和应纳税款混为一谈,必须进行单独核算)。

综上所述,税收滞纳金加收率的确定应尽量做到科学、合理,充分体现税收滞纳金的本质。

参考文献

(1)许毅主编《新编财政税收财务会计实用全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第10篇

[关键词] 拒不申报;偷税方式;偷税罪

[中图分类号] D922.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7)07-0190-03

[作者简介] 利子平,南昌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杨美蓉,南昌大学法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江西 南昌 330031)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拒不申报”,是1997年《刑法》新增的一种偷税罪行为方式。“拒不申报”犯罪化使得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采取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并且有利于解决不申报与虚假申报两种偷税方式之间的不平衡现象,体现了刑法的公正价值。然而,刑法学界许多学者却对“拒不申报”犯罪化持否定态度,并呼吁取消这一规定[1][2][3][4]。那么,“拒不申报”犯罪化究竟是否科学、合理呢?笔者拟对此进行探讨。

一、“拒不申报”犯罪化有助于税收的实现

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为正常履行纳税、扣缴税款义务,就纳税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报的一种法定手续。进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实行纳税申报制度有利于税务机关及时掌握、分析税源情况,有利于实现应征税款的准确性。纳税申报资料是纳税人提供给税务机关的第一手税源资料,税务机关在根据纳税申报资料办理征收业务过程中,通过审核计算应收税额,开具完税凭证等了解纳税人的经济活动情况,掌握和分析税源的变化情况。因此,为了保证税务机关正常开展征税活动,确保国家税收的顺利实现,必须对以偷逃税款为目的,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惩治。“拒不申报”犯罪化的宗旨和作用即在于此。通过刑罚的威慑作用,促使纳税人自觉地申报自己的应纳税款,使国家的税款得以及时足额入库,为防止国家税款的流失筑起一道有力的屏障。

二、“拒不申报”犯罪化符合偷税罪的本质要求

否定论者认为,“‘拒不申报’不符合偷税罪本质特征的要求。偷税罪的行为本质在于欺诈性,表现为隐蔽性、非公开性,这正是偷税罪之‘偷’的应有含义和要求。而‘拒不申报’是对税务机关管理权的公然抗拒,实质上就是对政府权威的不服,对政府权力的反抗,此与偷税行为所当然具有的欺诈性、隐蔽性截然相反。”[4]这一观点难免有望文生义之嫌。因为此处的“拒”的对象是纳税申报义务,而不是纳税义务。也就是说,行为人拒绝履行的是税务机关管理部门要求其进行纳税申报的义务,而不是直接抗拒税务机关征收部门要求其履行纳税的义务。

通过对我国税款征收模式与流程的分析,我们即可知行为人以“拒不申报”方式实现逃避纳税义务目的时,是具有欺诈性、隐蔽性的。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在1988-1994年进行了以建立征、管、查分离模式为核心内容的税收征管改革,在税务机关内部划分征收、管理和检查等职能部门,实行征、管权力的分离。在现行的税收征管模式下,基本上形成了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的征管新格局,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在要求行为人进行纳税申报时,并不涉及要求纳税申报人缴纳税款,“拒不申报”是对纳税申报义务的拒不履行、公然违反,而不是对征缴税款的对抗、拒不执行。

在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模式下,税款征收的一般流程是:税务机关征收部门依据纳税申报人申报的数据,开具完税凭证后由纳税人直接向国家金库经收处缴纳。因此,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必经程序,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无论是征税还是纳税都无法顺利完成。也就是说,“拒不申报”对于履行纳税义务来说采取的是隐身、销声匿迹的手段,逃离税务机关征收部门的视线,显然具有隐蔽性、非公开性。何以称之与偷税行为所当然具有的欺诈性、隐蔽性截然相反呢?我们不能被犯罪的表象――犯罪手段所迷惑,为了偷逃税款“拒不申报”,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纳税的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这正是偷税罪的实质所在。

否定论者的另一个理由是:“拒不申报”的规定“混淆了纳税申报义务和纳税义务的界限。”因为:“偷税的实质是逃避纳税义务,而非逃避纳税申报义务,不进行纳税申报并不能一概归为逃避纳税义务。”[1]有的论者以零申报为例,说明不进行纳税申报并不能一概而论为逃避纳税义务。[4]笔者认为,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从《刑法》的规定来看,“拒不申报”的规定并未模糊纳税申报义务与纳税义务的界限。《刑法》第201条规定的“拒不申报”并不是针对所有违反纳税申报义务的人,不是一旦不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就必然构成偷税。以“拒不申报”为手段成立偷税罪还需满足刑法规定的数额条件,并且造成了不缴纳税款的事实,即因为“拒不申报”构成偷税罪的纳税人既违反了纳税申报义务又逃避了纳税义务。以零申报为例并不能说明“拒不申报”的规定混淆了纳税申报义务与纳税义务的界限,因为零申报的纳税人应纳税额为零,他们“拒不申报”不可能达到偷税罪比例加数额的定罪标准,根本不可能构成偷税罪。

其次,从违反纳税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来看,违反纳税申报义务不申报的外延远远大于“拒不申报”的外延,“拒不申报”的规定并没有混淆纳税申报义务与纳税义务的界限。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违反纳税申报义务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三类:

1.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但按期缴纳了税款。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的行为违反了纳税申报管理规定,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2条关于“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2.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税收征管法》第35条第1款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区别纳税人是否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1)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如果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达到《刑法》第201条规定的,以偷税罪论处;数额未达到其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的规定,按偷税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2)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但未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2条之规定,情节严重的,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3.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纳税人的这类行为既违反了纳税申报的管理规定,也违反了税款征收的管理规定,但并没有违反《刑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4条的规定,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刑法》第201条规定的“拒不申报”是不申报的一个子集,它不但应具有不申报的集合的特征――违反纳税申报义务,还应具备违反纳税义务的特征。所以说,“拒不申报”犯罪化并没有混淆纳税申报义务与纳税义务的界限。

三、“拒不申报”犯罪化体现刑法的公正价值

所谓公正,又称正义,从词源上说,它具有正当、公平、平等的含义。美国学者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5]刑法的正当性根据应当是报应与预防的统一。如果仅从报应或仅从预防一个方面来论证刑法的正当性,都是跛足的。只有从报应与预防的统一上,才能全面而科学地揭示刑法的正当性根据[6]。偷税罪是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具有多发性的一种犯罪,对其定罪是为了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这种预防效果的实现必以对犯罪实害进行的报应为限度。因此,偷税罪的定罪标准应该也必须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实害。

《刑法》第201条将“虚假申报”规定为偷税罪的一种手段,对此,无论是刑法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不存在异议。那么,为何对于“拒不申报”犯罪化却强烈要求取消呢?这种现象确实令人费解。因为,通过虚假申报,纳税人可以逃避部分纳税义务,偷税额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一般都小于100%。然而,以“拒不申报”为手段进行偷税的,其偷税额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一般都等于100%,其所造成的实害后果与虚假申报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如果“虚假申报”受到刑罚惩罚,而对“拒不申报”却不给予相应的报应,任凭其逍遥于刑法之外,如何能预防以拒不申报为手段的偷税行为呢?这不是无异于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以“拒不申报”的方式偷税吗?刑法的首要价值――公正性何以体现呢?

“拒不申报”作为《刑法》新增加的一种偷税手段,在实践中受到税务部门的普遍欢迎,因为他们认为这有利于解决不申报与虚假申报的不平衡现象。[7]那么,《刑法》新增这一种偷税手段是否顺理成章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

首先,我国《刑法》是在不断修改中得以完善的。《刑法》作为成文法有其自身的局限性。由于社会关系进化的恒定性、法律的凝固性和立法者理性洞察力的有限性以及立法表达手段――语言学和立法技术的局限,立法不可能穷尽一切领域,这就意味着成文法必定是开放的。[8]

其次,既然肯定刑法是可以修改的,那么,面对推陈出新的“犯罪”(因为刑法并未将其规定为犯罪,仅是从性质上应该是犯罪,所以用引号以示区分)现象和“犯罪”手段,立法者应当“举轻以明重”。如果危害轻的行为已经规定为犯罪了,那么,对于危害更大、性质更为恶劣的重的行为也就应该作犯罪化处理。《刑法》既然已经将虚假申报规定为偷税罪,那么,把“拒不申报”增加为偷税的一种手段使得这两种偷税行为处罚的不平衡的现象得到解决,我们有什么理由去对它表示质疑呢?

四、“拒不申报”犯罪化切合刑法的谦抑性

否定论者列举的最后一个理由是:将“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刑罚惩处,这与刑罚理念不符。刑罚是最后的、不得已的手段,只有以非刑方式无以遏制时才可动用[1]。“我国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6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如果将‘拒不申报’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就会架空《税收征管法》中的罚则。”[4]这一理由倍显苍白。凡是违反纳税申报义务的行为,《刑法》都予以处罚吗?显然不是。只有当“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行为符合法定的条件,侵害了国家税收分配关系时,即违反纳税申报义务且情节相当严重,《刑法》才予以规制,这正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根据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而“拒不申报”的条件限制比“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条件更为严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2)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3)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指已取得应税收入,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的行为。[9]认定“拒不申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主观心态的故意性。即行为人出于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目的,故意不申报。“拒不申报”和未按期申报是性质不同的行为:未按期申报是指申报期已届满,纳税人由于某些原因延误了申报,并无主观上的故意,《税收征管法》对未按期申报单独规定了法律责任,不按偷税处理;“拒不申报”虽然也是超过期限仍然没有申报,但是纳税人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即明知应当缴纳税款而故意不缴纳或者少缴纳税款,并且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非法获利的目的。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偷税故意心态的情况下,只能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为偷税。第二,通知时间的限定性。即税务机关通知的时间必须是在法定或者依法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之后。第三,通知次数的复数性。即必须是税务机关多次通知申报。所谓“多次”,按通常理解,至少需三次。第四,申报行为的可能性。即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进行纳税申报,不存在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影响。某一行为只有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才能成立“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10]

由此可见,《刑法》并不处罚所有违反纳税申报义务的行为,它规制的只是其中一小部分情节十分严重并且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为。也就是说,“拒不申报”远远不能取代《税收征管法》第62条所规定的“纳税申报”,它不可能使《税收征管法》中的罚则被架空。

参考文献:

[1]王惠.偷税罪若干问题研究[J].犯罪研究,2003,(3).

[2]李茂华.论偷税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J].湖南城市学院学报,2005,(2).

[3]李霄鹏.浅议偷税罪立法的几个问题[EB/OL].中国财税法网,2005-11-11.

[4]吴?光,周洪波.税收刑事立法比较与我国税收刑事立法的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6).

[5][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6]陈兴良.刑法公正论[J].法学研究,1997,(3).

[7]何秉松,王桂萍.税收与税收犯罪[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

[8]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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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我局坚持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市局和县委、县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围绕年初确定的工作目标,挖掘税源潜力,强化税费征管,大力组织收入,优化纳税服务,加强队伍建设,服务县域经济发展,税费收入实现了稳定增长,促进了以组织收入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再上新台阶,为完成“两个确保、两个高于”的奋斗目标,冲刺“百强县”,做出了新的更大的贡献。

一、2009年工作总结情况如下:

1、强化领导,精心组织,税费收入水平再创佳绩。

为圆满完成税费收入任务,我局干部职工克服征收力量不足、税源短缺、税费任务繁重等诸多困难,坚持依法治税、强化征收管理、加大稽查力度、挖掘税源潜力,严格执行收入计划,加强收入调度和计划管理,落实收入目标责任制,依法征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努力做到应收尽收,确保了税款均衡入库。同时强化收入分析,通过分析发现存在的问题,把握发展趋势,有针对性地采取加强管理的措施,深入挖掘税源潜力,对金融保险,房地产开发等重点税源企业、行业实施了重点监控,对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大户加强了管理,各分局、科所不断挖掘税源潜力,努力寻求新的税收增长点。大力践行市局提出的“精于管理看服务,实现目标保收入”的理念,认真落实“管理年”活动方案,使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得到了进一步的提高,“管理年”活动初见成效。大力开展清缴欠税(费)工作,加大清缴力度,对有能力缴纳但拒不缴纳税款逃避欠税的,采取以票管税等措施,坚决清缴入库,全年共清理欠税万元。切实做好税收会计核算工作,加强各项收入数据统计分析工作,确保了各类账、表、册及网络数据准确。认真执行《票证管理办法》,加强票证管理。严肃税收法纪,强化税款入库管理,开展了“引税”专项检查,杜绝了混库串库、乱拉管户、买税卖税等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通过加强组织收入目标管理考核,促进了税费收入任务的完成。

2、夯实基础,严抓细管,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进一步提高。

全局认真执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落实税收征管业务流程,依法开展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基本实现了税收征管工作规范化。全局“六率一面”征管指标较上年均有一定的提高。贯彻市局的《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的实施意见》,我局每季定期和工商局、国税局交换登记信息,根据交换的登记信息,加强税源管理,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以“金税三期”建设为重点,结合换发税务登记工作,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对漏征漏管户及跨区登记进行了清理,对建安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强化了属地管理,全年共清理漏征漏管户146户,补办税务登记,补缴税款和罚款近5万元。加强纳税申报管理,深入开展了对变更税务登记、停歇废业、长期不申报纳税户的清理工作。加强税款征收管理,坚持依法征收,依率计征,应收尽收原则,严格滞纳金征收,促进了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加强个体工商户及零散税收管理,最大限度地防止跑、冒、滴、漏现象的发生。加强征管目标管理考核,推行征管目标考核扣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解决“疏于管理,淡化责任”问题,按月考核,对应奖惩,解决了干好干坏一个样的问题。认真执行《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了岗位职责,切实加强发票管理,加大“以票管税”力度,实行监开代管,源泉控制,加强对饮食娱乐业定额专用发票管理,解决了发票粗放管理的问题。切实做好征管资料管理工作,突出抓好各类征管数据的采集、录入、归档等项工作。加强办税服务厅管理,提高窗口服务水平,规范服务标准,实行首问负责制等措施,为纳税人提供全方位服务,纳税服务水平有一定提高。

3、依法治税,规范执法,税务稽查质量不断提高。

发挥税务稽查的监督、惩戒和促进征管职能,加大稽查力度,规范稽查行为,提高稽查质量,维护税收秩序。稽查全年检查结案户,累计查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万元,比上年增长,已全部入库。查补税款入库率,罚款入库率,滞纳金加收率按户次、按金额,处罚率按户次、按金额,促进了稽查工作水平的提高。稽查人员能够严格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加大案件的查处力度。继续实行人机结合的选案方法,提高了选案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加强案件审理工作,重大案件由局审理委员会审理,确保了审理案件质量的提高。坚持“以查促管”、“以查促查”,狠抓了涉税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完善了涉税检举案件的受理工作,开展了对交通运输业、房地产、建筑安装业、餐饮业、服务业、娱乐业等行业的专项检查和专项整治工作。并通过税务稽查透视征管问题,进一步提高了征管、稽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在税收检查活动中,我局认真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以组织税费收入为中心,重点整治征管薄弱环节,实现规范税费征管秩序,完善征管制度的目标。整治我县税收环境,严厉的打击了涉税违法活动。

4、强化制度落实,加大宣传力度,税收法制建设不断完善。

全面规范税收执法,税收法制环境明显改善,执法人员素质显著提高。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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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税收司法保障:就是通过司法权的行使,来排除税法运行中的障碍,以开通被阻滞的税法运行渠道和弥补被破坏的税收秩序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总称。税法司法保障制度如何建立,直接影响到税款的有效征收,关系到税收管理权能否在实践中得以贯彻执行。因此,对税收司法保障的研究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社会意义。

二、现行税收司法保障的内容及问题

我国税收司法保障规范散见于多个基本法律部门,尚未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但他们都体现了税收司法保障的价值目标,笔者根据多年经验,将有关税收司法保障的内容作些整理并提出问题,和大家共同探讨:

(一)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责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法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但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优先权的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所欠税款前优先清偿了无担保债权或发生在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而使所欠税款不能足额受偿时,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税收优先权流于形式,难予付诸实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表面上看,税收优先权由于与不得重复执行的矛盾而无法执行,实则不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如果税款发生在先,则较之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有优先性,利用逻辑推理的方法可推断出税务机关仍可行使税收优先权,可以从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而查封、冻结的财产中优先受偿,但这仅仅是逻辑推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3、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优先权时,极有可能与担保物权设定在后的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发生权利争议,尤其是质权人、留置权人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的财产尚处于一种占有和控制的状态,税务机关如果对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和控制的欠缴税款纳税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来行使税收优先权的话,稍有不慎,就会有损于交易安全和经济信用制度,不利于争议得到公正、合理、彻底的解决。

(二)税收代位权,撤消权司法保障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消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即〈合同法〉中的所谓债务人)的其他的债权人先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而致税务机关无法行使代位权或虽行使代位权但不足以清偿纳税人所欠税款,法律应如何处理,则没有明确规定。

(三)有关部门协助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规范

《税收征管法》第十五、十七、六十、七十三条都对有关部门的相应协助义务和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当有关部门协助义务的违反恶化到一定程度,需要有关部门承担刑事责任时,我国法律缺乏相应的规定,只能责令有关部门承担行政责任,甚至有的部门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也找不到。

(四)税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规范

《税收征管法》第五章的有关条款和《刑法》第八、九章的有关条款对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作出了较为严厉的规定,同时,税务机关通过一系列的学教活动强化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真诚尊重纳税人,主动服务纳税人,增强为国聚财,执法为民的使命感、责任心。这就从税务队伍建设的角度来保障税收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行。

(五)保障和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的法律规范

《税收征管法》第五章的有关条款和《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规定,构成了较为完备的保障和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的行政、刑事制度规范,但仍有待完善之处,仅以偷税罪与非罪,偷税行为与不申报行为为例说明。《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慝、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且偷税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0万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计算。”

首先,对“不申报”行为的定性问题。《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不申报行为和第六十三条的偷税行为在行政处罚上相同,之所以单独规定“不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正是由于《刑法》第201条认为“不申报”行为不构成偷税,无论不申报的金额有多大,比例有多高也不构成偷税罪,这就造成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以“不申报”方式偷税,大大歪曲了刑法设定偷税罪的立法本意,造成税收刑事司法保障偏离方向。

其次,对“虚假纳税申报”的定性问题。纳税人生产经营后,能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但未如实申报,或申报不准确,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则属于偷税行为,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该纳税人自开业经营后一直不申报,且金额、比例均达到偷税罪的标准,却不构成偷税,更谈不上偷税罪。这在税收司法实践中则是难以理解的。

其三,对“偷税数额,比例标准,受行政处罚次数”的界定,从《刑法》第201条的规定来看,至少存在以下四个漏洞:一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至10万元的情形,二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至30%且偷税在10万元以上的情形,三是应纳税额是否包含国、地税所有税种在内的全部应纳税额,四是“受行政处罚次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在一年内还是更长的时间,不具有操作性。

三、完善税收司法保障的措施及建议

1、  尽快建立税收优先权司法救济制度,即税务机关通过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撤消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非税清偿行为,以达到税款优先受偿的目的,从而保障税收优先权的有效行使。

2、法律宜明文规定在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下税收的一般优先权,同时,制定在上述情形下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优先受偿的程序性规定。

3、税务机关同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发生权利争议时,应明确选择人民法院裁决,同时法律应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已经依法予以公告”是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优先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否则不得行使税收优先权,并以公告时间作为税收优先于其它担保物权的时间标准。

4、  如果欠税的纳税人的其他债权人先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而致税务机关无法行使代位权或虽行使代位权但不足以清偿欠税的,法律应创设规范:“纳税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代位权前,须先行通知税务机关并于一定期限后行使代位权”否则,税收代位权、撤消权将遭到严重削弱。

5、改变协助纳税义务的有关部门只负行政责任,不负刑事责任的现状,适时在刑事法律中补充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以增强有关部门协助的责任心、义务感。

6、建议《刑法》和《税收征管法》补充规定:将“不申报”列为偷税的范畴,同时对偷税数额,比例标准,应纳税额,受处罚次数作出更为详细的界定,使之更具操作性。

7、大力提升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税务部门应适时开展为纳税人服务活动,真诚尊重纳税人,主动服务纳税人,实现征纳双方信息对等,地位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