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1 09:09:4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夫妻共同财产,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答: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夫妻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夫妻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 夫妻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 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 夫妻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 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该《意见》同时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以上规定,在履行婚姻登记手续,建立了夫妻关系后,至解除婚姻关系前夫妻一方或双方获得的合法收入,除非双方另有约定,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
同时夫妻双方没有不同约定的情况下,一方在结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关键词 夫妻财产 分割 婚姻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1 夫妻财产
夫妻财产指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包括财产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制度及内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
(1)夫妻法定财产制。法定夫妻财产制,即法律确定的夫妻财产制类型。强制适用是法定夫妻财产制有别于约定财产制的突出法律特征。(2)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双方以协议之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事项作出的约定,以排除法定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2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完善
2.1 落实家务劳动价值应能更好的保护女方的权益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夫妻一方,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从个人财产中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我国《婚姻法》第40条的家务补偿请求权的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是,这种经济补偿存在缺陷:
第一,对于如何补偿家务劳动上,实践中,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致使司法实践中的补偿都是不了了之。“探究其原因,乃是因为法律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应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换言之,夫妻双方不适用分别财产制度就不适用家务劳动补偿。而目前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很少,其直接后果就是极大地限制了这一救济制度的适用。而婚姻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流于泛泛,实践中难以对家务劳动的价值作出合情合理、具有说服力的评估,使法官具体操作不易运用。”
第二,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人的个体受多元化思想的影响,每个个体都是有理性的经济人,一旦婚姻终止,一方不顾夫妻感情,反目为仇,故意隐瞒财产,逃避对付出较多一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对于这种情况,法律保护不足。
因此,应该修补现行离婚补偿制度,更好地体现家务劳动的价值,建立公平合理的婚姻存续期间贡献方家务劳动价值评估机制,实现夫妻财产分割的公平正义。
2.2 增加婚内共同财产的分割
我国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两个:一方死亡和离婚。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是基于离婚而分割财产的规定。基于一方死亡而导致共同财产分割则是在继承法第26条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可能需要,而不仅仅离婚或者一方死亡时才会遇到。如果夫妻双方因约定终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改用分别财产制,就会面临共同财产的分割。其实,我国也有学者在其著作中将此情形作为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因。所以建议将来立法或司法解释中能够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因,以适应新的社会需要。
2.3 短婚内继承、受赠的重大财产不应夫妻共有
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虽然在第18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但是,如果没有确定归一方所有,就是共同所有。这一规定也有失偏颇。如果短婚内,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归夫妻共有,离婚时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对继承或受赠财产方的极大不公平。所以,我国就有学者指出:短婚内继承、受赠的重大财产不能一概夫妻共有。继承或受赠财产是否共有必须考虑结婚时间长短及财产价值大小,重大个人财产在多年后方可化为共有。
2.4 增加“知识产权的收益”的预期利益的分割
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实际取得的收益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才可以分割,但是当婚姻存续期间该知识产权尚未,无法明确是否可以取得财产性收益,此将不能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将无法分割。因此,这种排斥“期待收益”共享的立法,是有悖民法公平原则的。将来立法可以考虑增加知识产权收益的预期利益的分割。
2.5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过程中,防范一方不诚信行为的规定应更明确
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增设了分割夫妻财产的保障措施,但是仍然存在很大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规定过于简单。我国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只是对离婚时一方的不诚信行为的事后补救措施,缺少事前预防措施。第二,规定不够明确。“离婚时”在解释上容易产生歧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夫妻一方实施第47条所指的违法行为时,人民法院应不受实施行为的时间限制。第三,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存在问题:其一,我国《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规定的:“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举证责任”,无论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当事人只要主张任何一种财产,均须承担举证责任。一项财产既然被推定为共同财产,主张其为共同财产的一方当然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有主张其为个人财产的一方才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为个人财产。其二,缺少间接证据的使用。因为我国家庭财产构成日趋复杂,流转日益频繁,双方有意隐瞒的时候,很难提取直接证据。没有间接证据规则,不利于保护弱势方尤其妇女的合法权益。
2.6 无形财产应参与共同财产分割
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人力资本这一无形财产并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力资本在工作生活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所谓人力资本,指的是工作机会、劳动技能等能够带来经济收益的能力,是无形财产。
婚姻是双方彼此贡献的经济合伙,一方的成就、学位、执照、资格等包含了对方的贡献和投入,它应当是平衡法律上分割婚姻财产时的决定因素。虽然学位、执照、资格等并不是一般意义的财产,是人力资本,是无形财产,评估会比较困难,但它对其持有者增加收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不把它纳入财产范围,就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人力资本,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能够产生经济利益的权利,即是一种财产,这恰与经济学上的“人力资本”的理论不谋而合。夫妻共同财产否认了人力资本这一无形的财产形式等于不承认配偶方的贡献和牺牲,使得离婚变成了一方对另一方的残酷而无情的剥削和掠夺。
参考文献
[1] 王金勇.论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及其完善[D].厦门大学,2011.
问:刘雷和李琳2011年3月结婚,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房屋一套、汽车一辆,并有存款20万元。2017年3月,李琳的弟弟李成龙欲向两人借款10万元。刘雷因李成龙之前多次借钱一直未还,不同意此次借款。但李琳坚持要将钱借给李成龙,并称:“咱们的财产也有我一半,你不借,我就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用自己的那部分钱借给我弟!”请问,法院会不会支持李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
答: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也就是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不起诉离婚,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人民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只有存在规定的两种特殊情形,且分割共同财产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本案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兩种例外情形,因此,李琳在与刘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律师 刘书光
夫妻离婚 荣誉物品被遗失
现年65岁的霍辰宇,是无锡市信鸽协会会员。几十年的养鸽生涯中,他获得大小比赛奖项不计其数。让他最得意的奖项有:1991年,一只信鸽荣获江苏省信鸽竞赛2000公里级第一名,一只信鸽荣获该比赛同级第三名及雌鸽组(单项)2000公里级第二名;1994年,一只信鸽荣获江苏省3180公里超远程大赛第三名。
霍辰宇将奖杯、奖旗、牌匾,以及刊登有关新闻的报纸,都精心保存在位于杨市镇某村283号的家中。
2004年1月,因感情破裂,霍辰宇与结婚30年的妻子陈丹萍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办理了手续。协议中载明:自1991年后男方有婚外恋,对女方感情逐步冷淡,夫妻分居10年。离婚证上“财产处理”栏记载:283号房屋及所有家具杂物均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财产分割权。
双方只是在法律上做了约定,原有夫妻共同物品仍存于该屋内。为了彻底撇清关系, 2013年3月,陈丹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83号房屋归自己所有。当月,经法院调解,陈丹萍和霍辰宇一致同意将房屋赠与给女儿霍思雨。
房屋问题解决后,霍辰宇想起他的那些奖杯、锦旗、证书、牌匾仍存放于283号房屋内,便向陈丹萍索要。让他不能接受的是,陈丹萍说,由于年代已久,这些物品已经遗失。
讨要无果 一对冤家上法庭
多次索要无果,霍辰宇十分气愤,辛苦付出换得的荣誉,怎能说丢就丢?于是,他来到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将陈丹萍推上了被告席。
法庭上,霍辰宇诉称,根据离婚协议,原共有的283号房归陈丹萍,奖杯和锦旗等在协议中未涉及,均保存在房屋内,物品的实际控制人为陈丹萍。现陈丹萍称已将物品丢失,故要求她赔偿经济损失11600元。
陈丹萍不能理解,她说:自己为帮助霍辰宇养鸽默默奉献,获奖应属于家庭荣誉。霍辰宇因发生婚外情,抛弃了她,所以离婚时约定屋内所有家具、杂物均归女方,男方放弃所有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霍辰宇因驯养信鸽获得象征个人荣誉的物品,应当为其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从提供的照片,只能确认他获得过四个奖杯、三面锦旗、一块横匾,这些物品在离婚前均存放在283号房屋内。而双方在离婚证、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内“所有家具杂物均归女方所有”,应当理解为霍辰宇的个人财产也赠与陈丹萍。
8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驳回霍辰宇的诉讼请求。
霍辰宇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中院认为:双方早于2004年1月就签订了离婚协议,在协议中并未专门约定荣誉物品的归属,霍辰宇直至2013年,才提出返还上述物品。所以,霍辰宇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官说法:
霍辰宇败诉,并非否定荣誉物品属于个人财产的法律属性,而是双方离婚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
我国《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五种情形,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从法律规定来看,第五种情形,是一条兜底条款,对于哪些情形属于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没有具体认定标准。因此,对于一方获得的荣誉物品,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所创造的,供全体家庭成员生活、生产的财产,该财产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家庭共有财产的发生是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创造的财产为前提,不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财富,不发生家庭财产关系。
二、家庭共有财产来源于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所得和各自劳动所得的财产。
三、家庭共有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
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所谓家庭共有财产,是在一个大家庭中形成的,也就是说,父母、儿女、女婿、媳妇共同生活、劳动在一起,不分彼此,才能产生家庭共有财产。
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在无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不归夫妻一方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和其他应当归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其基本特征是: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二、夫妻之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
三、夫妻之间依《婚姻法》的规定采取书面约定形成规定的财产。
论文关键词 夫妻 共同财产 处理
一、研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重要性
夫妻既然作为生活实践中的一大主体,他们的生活自然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制约,作为夫妻生活不可缺少的物质——财产,同样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制约。因为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法中的重要内容,而婚姻法又在民法的管辖体系之内。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由此可见,研究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遵循民法基本原则,也是为了规范好人们的现实生活。
在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法律条文简明扼要的说出了何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无奇不有的现实生活中,如何去理解这一句法律条文呢?我们研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就是为了解答人们的疑惑,在研究的基础上用研究成果指导实际实践,维护法律的公正,也让人们生活的更加和谐与美好。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平等在现实法律实践中的理解又是怎样的呢?这些也是需要研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才能得到的答案。
研究夫妻的共同财产,就要抓好研究对象的主体,夫妻就是研究的主体。在我国可以称为夫妻就是经过我国法律的准予,从取得结婚证书那一天起,不论是否共同生活,在法律上都成为夫妻,直到离婚或者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关系才算正式结束,这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所指的对象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如何处理,他们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处理时应该如何操作也是一个极其现实的问题。
二、夫妻婚前财产如何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在新的婚姻法中,法律规定夫妻在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夫妻的婚前财产也有可能界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和赠予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所有。在遗嘱或者是赠予合同中,如果立遗嘱人和赠予人没有特别说明只是单纯的强烈要求赠予某一个人,那么实际享有赠予不一定是一个人。所接收的有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在小王与小李的恋爱期间,小王的父亲赠予小王一套房子,说明这套房子是小王与小李的结婚新房。虽然在小王结婚前得到这房子的赠予,既这套房子不是小王与小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赠予财产。但是,在赠予合同中,明确说明了这套房子是小王与小李的婚房。即这套房子按照赠予合同的意思是,在小王和小李结婚后,这套房子属于他们两个人的。虽然是小王的父亲给予小王的财产,但是这套房子是在结婚时生效的财产,从另一种意思上来讲,小王的个人财产在结婚时已经转化为了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这套房子虽然是小王在结婚前所得到的赠予,但它在实际生活实践中已经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因为,根据赠予合同,小王实际拥有这套房子是在结婚时,而结婚时,已经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理所当然的这套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
于此相同的是女方的嫁妆在结婚以后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按照民间的习俗,在民法的基本原则中,民法尊重民间的友好公序良俗。嫁妆是女方家庭对于结婚时期的赠礼,当女方与男方结婚时,嫁妆就作为他们共同生活的物质基础,也就是说,当女方与男方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嫁妆已经从女方的私有财产转化为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处理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共同共有说明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人都有权利不分份额的享有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对于债务的承担,双方存在平等的义务,这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的原则中,我们可以知道夫妻双方不能以收入高低或者是有无,来确定共同财产的享有份额。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也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尽管夫妻中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前就已经获得了知识产权收益,但是当知识产权的收益还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时,知产权所取得的受益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财产。不论其中的一方是否对知识产权做出过贡献,另一方不得以此理由认为知识产权收益为个人财产。
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我们可以知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的一方如果需要使用大量的共同财产应该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不能够自私做出处分共同财产的决定,因为这样会伤害另一方的合法利益。老张(男)和老赵(女)是多年的夫妻,他们共有一套房屋和20万元的存折,由于他们没有子女,老张想把这些财产全都送给自己的侄子,于是在未征得老赵的同意下,就书写了赠予合同,把所有的财产都赠送给侄子。后来,老赵得知此情况坚决不同意赠与,要求侄子返还一套房屋以及20万元现金,侄子拒绝。老赵于是诉至法院,要求侄子返还财产。从此案中我们可以知道,老张的做法过于个人主义,认为夫妻财产就是个人财产,伤害了妻子老赵的利益。因为,老张在处理大额财产时没有取得妻子的同意,把妻子的财产也赠与了别人,严重了剥夺了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对于老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老赵有权要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因为,在新的婚姻法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尤其是重大财产问题,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任何一方违背他方意思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都构成了对他方合法权益的侵害。
既然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也应该承担夫妻双方应有的义务。家庭的支出应以共同财产为基础,不能以家庭成员为家庭做出贡献大小来计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支付子女的教育费用,以及双方老人的抚养和赡养义务。同时夫妻因为共同经营而欠下的债务对善意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双方应该用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债务。
四、夫妻离婚后的共同财产处理
在民法和新的婚姻法体系中对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坚持三个原则,一是先由当事人自己进行协商处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遵循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二是,当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进行裁定,在裁定的过程中要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利益,虽然说男女平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女方的工作能力不如男方,这体现了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相对公平原则。最后,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在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上,过错方要给另一方一定的财产补偿。
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说明了夫妻在处理财产时只能动用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私人财产和家庭财产,夫妻双方没有处分的权益。正如上文所说,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婚姻开始的基础上,知道一方死亡或者是婚姻结束。孙某(男)和吴某(女)在2001年1月结婚,于2002年3月有一个儿子,2003年5月孙某在某单位上班时被判盗窃罪入狱三年,吴某在孙某入狱时因不堪社会压力于2004年4月于孙某离婚。后经查处吴某是被冤枉的,于2005年1月释放,单位补偿孙某20个月的工资,每月2000元,共计4万元,孙某于2005年3月拿到工资补贴。后经家人劝说,孙某与吴某在2005年2月复婚,孙某的父母赠与他们的孩子1万元,后来孙某与吴某感情不和,再一次离婚。离婚时,吴某要求分割孙某4万元和孩子1万元的财产。因为吴某认为,4万元是单位于2005年3月份发放的,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给予的,属于共同财产,理应分割。但是孙某认为,工资补贴是自己在离婚期间所得的,只是实际拿到的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应该属于婚前私人财产,且没有任何约定,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在案例中的焦点问题就是,孙某的4万元工资补贴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对孩子的赠予财产是否可以分割处理。我国新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工资、奖金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一定要注意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只有这样才可以界定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离婚时产生的财产处理分歧,法院就可以根据婚姻的实际存续期间进行裁定。在本案中,孙某与吴某第一次的婚姻存续期间是2001年1月至2004年4月,所以2003年5月至2004年4月的工资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2004年5月至2005年1月的工资补贴属于孙某的私人婚前财产,不受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约束。另外,他们儿子的1万元是赠予所得,任何家庭成员不可以进行分割,但是孩子的监护人可以代为保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赠予财产,用作未成年人自身的成长和发展。家庭财产不同于夫妻共同财产,当夫妻双方婚姻结束时,夫妻只能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实际处理。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夫妻个人财产;家庭成员个人财产
一、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婚前以及婚后所得,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的财产。其法律特征是:
1.发生条件:基于夫妻关系缔结;并且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
2.权利主体是夫妻二人;夫妻二人是两个权利主体,而不是一个权利主体;
3.共同财产的来源通常为双方或一方婚后所得;
4.该财产权性质为共同共有,夫妻双方对其享有平等的、不分份额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夫妻共同财产有两个类别:法定共同财产和约定共同财产。
(一)法定共同财产
现行《婚姻法》第17、18条确立了夫妻法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均未就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者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其法律特征是:
1.法定共同财产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二人。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非法同居关系的男女均不能成为此主体。
2.其范围只限于婚后所得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不因结婚而转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婚后所得”是指财产权的取得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婚姻关系发生效力时起到离婚生效或配偶一方死亡时止。夫妻分居或离婚判决未生效期间,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婚以及恋爱期间,不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法定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此处“所得”是指财产权的取得,而不必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如某项财在婚后实际占有,但其所有权在婚前已经取得,则该项财产就不属于法定共同财产。相反,如婚后取得财产权,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实务中法定共同财产的认定可从以下三个条件着手。
1.必须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合法取得的财产;婚姻关系被法律承认之前以及依法终止以后所得的财产,以及各种非法所得均不属于法定共同财产。
2.必须是未被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或共同所有的财产;凡是已经有效约定为个人所有或共同所有的财产,不再属法定共同财产范围。
3.必须是法定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婚后所得财产。
依据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列举式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定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
1.工资、奖金。在此须作广义理解,包括一切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他人从事劳务而获得的固定工资、定额奖金,及其他奖励和实物等;包括在职期间从事其他劳务活动收入,以及用这些收入购置的财产。
2.生产、经营收益。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后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劳动收入和资本性收入,如投资公司、企业股份分红所得,买卖股票、债券所得等。
3.知识产权收益。是指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不包括知识产权的人身权。
4.非特定性的继承或受赠财产。依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定继承所得,以及在遗嘱继承和赠与中,被继承人或者赠与人未指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明确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对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置、由当事人居住使用的房屋所有权归属,若该房屋是父母以自己的财产和名义购置,则房屋所有权归父母享有;若出资父母已将房屋归于当事人名下,并明确表示是对一方的赠与,房屋所有权属于受赠人;若已归于当事人名下,但父母没有作房屋归属的意思表示,则应区分婚前购置和婚后购置两种情况,如果是婚前购置,父母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如果是婚后购置,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夫妻共同财产。另外,“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5.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婚后夫妻双方对一方婚前财产上的“添附”;婚后夫妻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的,其增值部分或扩建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在离婚时,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负责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就是说,在离婚时对财产的归属有争议、又不能证明属于一方的,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基于社会不断发展变化,财产关系复杂多样,《婚姻法》作此弹性规定。另依司法解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实务中当注重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动态权能。《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确定了对共同财产的权利行使原则:“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执行上可作以下理解:
1.夫或妻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夫或妻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3.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夫妻双方享有共同财产权,也要共同负担法定义务:家庭生活费用应首先由共同财产支付,共同财产不足负担时,夫妻各自以个人财产负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共同债务的偿还,首先以共同财产清偿;在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以夫妻个人财产负连带责任;因管理共同财产所花费的费用应当从共同财产中支付。
(二)、约定共同财产
约定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的对称,是指夫妻以契约的形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负担和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财产制度。《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于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此条确定了自由式约定财产原则,既可约定共同共有,也可约定各自所有。对于“约定共同所有”,可如下理解:
1.约定全部财产共同制。即除个人特有财产外,不论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不论数额和来源,双方所有合法所得财产一律共同共有,任何一方均不再保留个人所有份额。
2.约定部分财产共同制。部分财产的范围,可以是婚前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婚后所得;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可以是物权,也可以是债权;可以是即期财产,也可以是预期财产。
3.约定对部分或全部财产的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实行共同制;或者对共同债务清偿、家庭生活费用负担实行共同制。
4.约定作出的时间,可以是结婚前,也可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作出约定的,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后始生效。
5.约定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应当遵守民法上自愿、公平、合法原则;必须双方主体适格、约定的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约定采取书面形式。符合以上条件,约定才能生效。约定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
6.约定具有优先效力。夫妻关于财产共有的合法有效约定排除法定共同财产制的适用。
7.约定可以变更和撤销。夫妻可以对原约定的内容加以全部或部分修改;也可以双方一致同意不再履行原财产约定而采用法定财产制。此变更或撤销须采用书面形式。
8.约定随婚姻关系终止而终止;约定还可因夫妻新的约定而终止;约定终止,既适用法定财产制。
随着物质与精神生活的进步,越来越多的夫妻采取约定形式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约定财产制已成为夫妻财产制度中的基本制度之一。
二、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个人财产
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核心,家庭共同财产关系、家庭个人财产关系均由夫妻关系派生而出。
(一)、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共同共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对家庭共有财产没有规定,因此家庭共有财产理论可参照民法共有权理论。其法律特征主要是:
1.家庭共有财产的发生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为前提,并且以家庭成员实行家庭财产共同共有的约定为基础。两个条件缺一则不产生家庭共有财产关系。
2.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是对家庭贡献财产的家庭成员,可以是家庭全体成员,也可以是部分成员。构成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主体,一是对家庭财产有贡献,即把所得财产交给家庭共有;二是有成为家庭共有财产权利主体的主观意愿。因此,对家庭没有财产贡献的幼年子女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没有自己财产、或者虽有财产但没向家庭共有财产做贡献的家庭成员,也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
3.家庭共有财产的来源为家庭成员的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形成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首先是家庭成员的共同所得,如共同创造的成果,共同经营的收入,共同继承的遗产,共同接受的赠与等;夫妻共同财产通常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基本部分。
4.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为共同共有。在家庭共有财产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分份额、共同享有财产权,直到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家庭共有财产才得分割。
因此,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通常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成员共同继承的财产;家庭其他成员投入家庭的财产等。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民法上共同共有原则。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终止,原因于家庭共同共有人分出、死亡、或约定终止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终止后,应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二)、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特有财产。夫妻特有财产是相对于法定共同财产而言的,是指夫妻婚后在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法律规定或者依双方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个人所有的财产,又称保留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下列情形为夫妻一方的财产:①一方的婚前财产;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等。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特有财产归个人所有,这些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夫妻一方可依自己的意愿独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同时,对于婚前和婚后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以及特有财产所产生债务等,均应由其个人财产负担清偿责任。
(三)、家庭成员个人财产:是指家庭中的其他成员在家庭共同财产之外,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其特征是:①独立于家庭共同财产之外;②权利主体是单个家庭成员,而不是夫或妻;③权利属于个人单独所有权,而不是共有权。实务中家庭成员个人财产范围一般是:父母给子女的扶养费或赠与子女的财产;子女或其他成员按约定不作为家庭共有的收入以及其他所得,如接受继承、赠与、遗赠所得;个人因人身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转业费、医疗补助费、回乡生产补助费;个人人身保险费;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等。
《婚姻法》对家庭成员个人财产没有具体规定,所以关于此部分财产的法律保护,适用相关的物权法、债权法和知识产权法。
参考文献:
[1]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四版.
[2]杨立新著:《亲属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8月版.
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特点:
1、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增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拥有的财富越来越多,内容也越来越新,种类不断增加。夫妻共同财产除了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常见的家具电器首饰等实物外,股票、房产、公房使用权、个体商店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知识产权等等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不断捅现,纠纷日益频繁,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既要综合考虑有形或无形财产的价值及双方的生活需要、经营能力,又要协调与财产有关的第三人的关系,因此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度日渐增大。
2、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增大。
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共同财产不但种类增加,财产的数额方面也不断地增大,如所购置的财产价值昂贵、投资数额增多及投资方式多样等等。以往审理一般的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些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只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即可。而现有许多离婚案件因夫妻共同财产涉及数额巨大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反而给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增加了难度,无法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
3、夫妻共同财产的举证、取证更难。
在离婚案件中,湮灭证据、隐瞒财产(特别是异地财产)的情况越来越多。许多当事人在起诉离婚前,早已把有关的证据、财产毁灭或隐藏起来,甚至有的找人作伪证,写假借条,致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财产没有多少,“共同债务”倒是越审越多。另外目前有许多金融部门为了拉拢客户,拒绝或有意刁难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这些都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当前在审理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中当事人举证难和法院取证难仍是十分突出的问题。
4、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一方个人财产混同居多,分清来源更为复杂。
有些夫妻结婚时自己出资或向朋友借款甚至贷款,或他们与一方的父母共同生活,与父母共同出资购房购物,一旦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则夫妻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分上经常会出现争执,父母支付的款项性质是赠与还是共同共有针锋相对,打起官司时都主张是自己家里人和朋友出资的。另外,有些人在婚前就有一些财产如股票,婚后双方共同管理,有收益也有亏损;一方婚前经营的商店婚后贷款扩大经营,有利润也有债务,等到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都各执一理,使得法院在认定财产的性质时产生一定难度。
5、法律规定滞后,处理起来难度更大。
新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虽规定了哪些是属夫妻共同财产或属夫妻特有财产,但这只是原则上的规定,具体没有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也没有做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哪些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或是夫妻特有财产难于把握。
如果被拆的房屋本身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房屋拆迁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被拆的房屋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则房屋拆迁款也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如果被拆的是公房,则拆迁补偿款应归取得公房承租权的一方所有。如果公房承租权是婚后取得的,则补偿款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由双方进行分割。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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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在婚前买入股票后一直未加操作管理而产生的股票增值,那么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积极地进行管理操作的,那么股票在婚后的收益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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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如果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一般为共同财产。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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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房产一旦过户给子女,那么房屋就归子女所有,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就不能再主张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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