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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企业税务管理办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重组各方的税务处理选择应一致
重组各方应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重组可以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特殊性税务处理,不同的处理方式对各方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影响不同。因此,要求各方取得一致意见,选择相同的所得税处理方式,再按规定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或进行税务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实质经营性资产不是净资产
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规定,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其中的“实质经营性资产”各方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是企业的净资产,有的认为是不包含负债的企业全部资产。《管理办法》第五条对此明确规定,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股权支付应为直接持股企业的股权
企业重组业务中,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取决于诸多条件,其中之一是股权支付达到一定的比例。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形式。而股份支付必须是本企业或“控股企业”的股权和股份,非本企业和“控股企业”的股权和股份则不符合规定的股权支付。但是,对“控股企业”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母公司为控股企业,有的认为子公司为控股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按上述规定分析,不论是以母公司股权还是子公司股权支付,或是其他股权支付,只要是本企业直接持有的企业股权,无论比例,均认可为符合条件的“股权支付”。
明确重组日和重组完成年度
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了重组业务发生后的12个月的税收处理等时间计算问题,以及重组年度前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问题,但是对重组日和重组年度却没有明确规定,这给时间的计算带来不确定性。为此《管理办法》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了明确,第七条规定,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1、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2、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
3、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
4、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5、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第八条规定,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需要清算
企业重组业务,主要是指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企业重组业务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或虽然符合但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有以下3种情况的企业需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进行清算:一是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法人企业。二是企业合并中的被合并企业。三是企业分立中,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的被分立企业。而其他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的重组各方企业不涉及清算,只需要按照规定准备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同时规定,对于按一般性税务处理的重组各方,存续企业可以按规定继续享受原税收政策,而注销企业和新设企业不再享受或承继原税收优惠政策。
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备案或由主导方申报确认
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企业重组业务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如果重组各方企业对此项重要业务的税务处理没有把握或者分步实施,需要税务机关及时确认的,也可以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出申报确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
《管理办法》对重组中的一些规定进行了解释。如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合并亏损企业的弥补亏损额扩大
在企业合并重组中,如果被合并企业存在亏损,则可以有条件的限额弥补。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重组后的企业可承继相关所得税事项
在重组业务符合特殊性的税务处理中,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财税[2009]59号文件,对“相关所得税事项”所指并不明确。
鉴于此,《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其中,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凡属于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企业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年限计算应纳税额。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以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处理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分步实施重组的可以先预计处理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十条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如企业股权收购中,2009年10月转让企业全部股权的50%,2010年5月转让30%,时间相隔不足12个月合计转让80%股权,可以认为符合股权收购特殊性重组条件之一的“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
《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可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以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在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有关资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暂认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二年再进行交易后,应按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上述跨年度分步交易,若当事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不能预计整个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调整上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涉及多缴税款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退税,或抵缴当年应纳税款。
12个月内改变重组条件需调整处理
对于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并选择特殊处理的重组业务,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12个月内)重组中的主要条件发生变化,如股东变化、实质性经营活动改变等,导致不再符合原先确定条件的,需要调整原来的税收处理方式。《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导致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主导方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上款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应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规定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重组业务的收益或损失,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并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逾期不调整申报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跨境重组要准备和报送相关资料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关键词】新税法 外国企业 征税管理 对策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外国企业的界定和征税规定
外国企业,即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法规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我国境内,但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我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外国企业采取委托营业人的方式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人视为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就该机构、场所的所得中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以及发生在我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获得的这种所得主要是营业利润,适用税率为25%,采用申报缴纳或核定的方式进行征税。
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立的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类型的外国企业所缴纳的所得税主要是预提所得税,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和其他所得,按20%或者减按10%征收的所得税。采用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
二、对外国企业进行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
(一)税收法规方面
(1)政策法规有待于更新。现行外国税收管理文件多是上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中期制订的,许多文件已被废止或失效。在实际操作管理中,税收执法存在一定风险。
(2)规定条款有待于细化。现行外国税收管理的规定条款比较粗糙,由于没有具体细化的工作标准,因此有些文件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已难以操作,如果执行中与企业发生争议,会带来一定的税收执法风险。
(二)税收征管方面
(1)监控手段有限,信息不畅,税收征管难到位。目前,税务机关获取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的涉税信息,主要来源于税务机关对售付汇出具税务证明的管理资料。该信息的提供者多为纳税人的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存在失真、滞后的情况,给税务管理带来了一定困难。
(2)出证管理复杂,环节较多,提高工作效率难。纳税人申请出具一份证明,一般要经过以下流程:办税服务厅进行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出证申请、资料受理;管理分局管理员进行资料初审、身份确认、分局长复核;税政部门税政员复审、政策把关;部门负责人审核,最后开出证明等。在审核过程中,如果某一个环节的审核人员发现疑点问题或有税款计算不正确的情况,纳税人还需重新补充资料和重新办理纳税补申报等相关手续,影响工作效率。
(三)信息化建设方面
一直以来,税务机关使用的征管软件中没有针对外国企业的管理特点和要求设计出适用的征管模块。目前使用的征管软件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的CTAIS2.0征管软件,这款软件虽然设置了外国企业认定文书和居民企业为外国企业代扣代缴申报模块,但对于实际操作过程中的许多管理环节都没有设置相应的模块支持。税收征管软件对外国企业管理的不适用,使外国企业的税源监管实效性大打折扣。
三、加强对外国企业进行税收征管的对策
(一)税收法律法规制度的制定和完善
(1)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在2008年1月1日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2009年初,国家税务总局又先后出台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2009年3月9日,总局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32号),要求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加强外国企业税收管理。
以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为契机,对前已制定有关外国企业税收管理的文件进行梳理,保留过去行之有效,且仍适应今后管理要求的做法,并按照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根据基层税务人员的特点加以充实,及早制定统一的、具有长远性、可操作性的规范性文件和外国企业税收管理办法、外国企业核定征收办法、扣缴义务人管理办法,以利于加强外国的税收管理。管理办法根据我国当前以及长远经济的发展,明确管理标准,提高法规的严密性。
(2)重新测算确定核定利润率。新税法实施后,在工作实践中,基层税务管理部门倾向采用核定利润率对外国企业实行征收管理。但是由于当初确定的利润率直至现在也没有改变,已明显落后于现今经济发展的步伐,所以应尽快调整符合实际的核定利润率,以适应当前经济发展和税收管理的需要。
(二)税收征管体制的有效实施
(1)实行专业化管理,提高对外国企业征管水平。目前,对外国企业提供劳务、服务及承包工程项目所得的税务监管是对外国企业进行税收征管的难点。这类所得涉及对外国企业管理的身份判定和征免界定两项政策性强、经验积累和专业知识要求最复杂的涉税事项。
关键词:应纳税额;纳税信用;税务内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9-0155-02
作为参加税务工作多年,始终工作在一线的基层税务工作者,在实践中总觉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与所属各“管理办法”还没有构成完整的体系,在表述上不够流畅、严谨。现将本人遇到的若干案例和几点粗浅想法提出如下。
一、应纳税核定问题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办法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但是后面并没有具体管理办法出台。基层机关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五花八门的案例。先列举两个案例:
案例1:税务机关在检查某一机械厂纳税情况时,发现该厂有一核心部件(全部外购)账面结存数量与实际结存数量不相符。检查人员找来该厂负责人进行质问:是不是有产品销售不入账?该厂负责人慑于压力承认有这个事实。税务机关就依据账面结存数量与盘点表上的差异,还有该厂负责人的承认材料对该企业进行了补税罚款。
案例2:税务机关在检查一批发啤酒的一般纳税人纳税情况时,发现该企业近一年没有应缴税。即讯问该企业负责人:平时销售的现金部分如何处理?被告知:由出纳员将收取的现金全部存入以老板名字开设的银行存折上。经核对后发现存折上现金收入明显大于已入账的现金收入部分。该企业负责人称:其中有个人债务往来,但是又不能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检查人员试图用单价与进出库数量进行核对,但是因为价格随行就市变化大无法核实。案件提到税务机关的审理部门,审理部门以法院的口气“证据不足”直接把案件“省略”掉了。
两个案例共同点是:事实调查的还不够清楚或没法查清楚;不同点是:有被调查人承认和不承认事实“口供”。案例1有承认材料支撑,案例2没有承认材料支持。两个案例都应当进入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纳税核定”的程序,却走向了两个极端。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在纳税人有下列(六种情况)情形之一(略)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本人对其领会是:所有纳税人不能或不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时,若税务机关有“孤证”①支持,应当对纳税人进行“应纳税核定”,但是不能进入处罚程序。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了: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但是这个办法至今没有出台。这个“省略”结果造成极大的“空白”。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有人将其归入稽查中(有孤证用口供勉强支撑的);有归入纳税评估的;还有使用法院的口气“证据不足”直接把案件“省略”掉的。这种“省略”后果很严重。
有些所谓“有建账能力”的业户申报、缴纳的税款换算出的销售额,还不够缴纳租门市房的租金,但是还干得很兴旺!这些业户与“没有建账能力”要求“核定缴税”的业户相比,明显在向税务机关挑衅:我就不如实申报,看你们如何查实?对于税务机关来讲,因为单个案件涉及的税额少、业户的数量庞大,按照稽查案件查处因成本高、取证难度大以及税收管理员责任心和水平不同,想逐一落实根本不现实。“应纳税核定” 问题,据我所知目前各地仅仅是通过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办法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定额上了。没有出台的《应纳税的具体程序和办法》使《征管法》体系显得不够完整,给基层税收征管工作开展非常不利。
也有人认为《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评估办法》)①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其实不然。“纳税评估”②单从词意上理解它,带有管理部门以外部的旁观者自居之嫌。从内容上看只是一个工作方法,在程序上只是案头工作。《评估办法》中没有规定当事人在不认可税务机关的“评估”结果时应该如何处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纳税人有偷税行为,可以按偷税案件处理;没有直接证据或者只有“孤证”或者用各项间接证据推算出的税金部分,当事人若死不认账时,则无法纳入稽查程序,只能适用“应纳税核定办法”。
所以,今后需要出台一部规范的《应纳税核定程序及管理办法》指导基层税务机关来堵塞这个漏洞。
二、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问题
《征管法》中没有涉及到纳税信用问题,《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③(以下简称纳税信用评定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细则)第四十八条制定的,“名气”不够响亮,进入不了纳税人视野中,纳税人甚至不知道对纳税信用还要进行评定。并且《纳税信用评定办法》所采用的评分制基础上划分等级的方式,有人为操作的痕迹,让人重新考虑这个“分值”是什么概念。现在在基层只是走走过场,因为平时没有采集积累的基础信息支持,这项工作号召力有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纳税人履行好义务是应当的,当履行义务好的作为楷模宣传时,只能说明纳税环境恶劣需要引导。所以,《纳税信用》应当侧重设置不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各项不良记录,设置“黑名单”。税务机关不作评分只记录内容,并标明需要付出的相应代价。内容要包括纳税人应履行纳税义务的全部领域。要使全社会都引起重视,纳税人更不敢轻视这个“纳税信誉”,觉得是值得争取的一个“无形资产”,失去后将要付出很大的代价。实现这个目标的前题条件是税务机关进行科学设置,努力打造成可信任的“品牌”,使税务机关、纳税人及整个社会都能从中收益。本人列举两个典型案例看看“诚信纳税”对于纳税人的“需求”。
案例1:某纳税人在甲地有欠税,就未办理注销手续在省内乙地办理了另一公司,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就遇到了麻烦,因为在税务局域网中显示属“非正常户”(三个月以上未申报失踪业户)。无奈该纳税人又回到甲地托人要求补罚税款,目的只有一个:把“非正常户”转为正常户。这个不光彩的记录对该业户的经营影响太大了,不得不高度重视。
案例2:某企业从十年前摆小摊业主,期间税务机关屡次检查必有偷税行为,并且各种手段花样翻新。这个时候这位业主都在忙于如何少补缴税款及罚款。若干年后发展为现在拥有庞大资产的,旗下有若干分支机构的企业,并在人大已取得一定职位。几年前稽查人员检查中发现该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中有未入账的几笔数额较大资金,稽查人员正在核实期间,业主马上安排财务人员到所属税务管理机关补缴这部分税款,并且与检查人员称:这部分税款已入库。目的是通过补税设置已缴税款,在税务稽查结论中不体现被查补税款的事实,以保持自己“遵纪守法的优秀企业家”形象。
美国人对纳税的理解“纳税与死亡是不可避的”。中国商人经营理念应该体现:商业信誉首先体现在诚信纳税上!一切与纳税有关的经营活动,从办理纳税登记开始,经营活动的各个环节(包括生产工艺过程、经营方式、结算方式及承包情况)及变化都要诚实登记、申报。
纳税人的不良记录(信誉)适用人员包括:负责人(业主)、财务具体操作人员。行为除包括处罚事项外,还应包括虽然未受税务机关的处罚但是有违章行为的。有些轻微行为还可给纳税人一定更改的期限和机会,目的是强调纳税人为认真履行宪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创造氛围。
当《纳税信用》对自己经营或其“另谋高就”都有影响时,企业负责人和办税人员之间将自然要划清是“同谋”还是 “授意”责任。业主们也会宁可接受处罚而不接受“不良记录”。企业在录用财会人员时会先到税务机关查阅是否有“不良记录”。到了纳税人以“无不良记录”为荣的时候,纳税秩序与现在相比会非常和谐。
三、设置科学的税务机关内卷
案例1:一户使用收款机收款的超市年收入达200余万元,却仅仅缴纳500元/月增值税。业主声称:使用收款机收款,税务机关都看到了,每月500元的税是税务机关给我定的。税务管理员讲:不知道!这仅仅成了责任心强不强的问题了。看看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就是找不到填写这个栏。也许在责任心强管理员的脑子里或笔记本上能看到各业户经营及结算情况,也许还有台下的故事没有人讲出来,不得而知。但是不是说不可避免。
案例2:一基层稽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拿着查询银行存款账户许可证到金融部门查询某企业的银行结算账户,结果被拒绝。原因是文书不规范,没有盖税务机关负责人的章(官印)。这位工作人员过后解释说,当时就想《征管法》规定由某级税务局局长批准就可,局长总不能口头批准,若让局长在存根联签字,又入不了卷宗,所以就让局长在许可证的正联上签字了。盖章时又觉得已有局长的签字就不用重复盖章,结果就出了这个笑话。本人听完这个故事时有点苦涩,一张审批表就可解决的问题为什么没有人提供呢?
案例3: 某基层管理部门在接近年终时,突然接到上级一职能部门的电话通知:将若干“非正常户”转入正常户。理由很简单:这项指标要 “超标”,影响年终考核成绩。当然,也影响上级机关的工作业绩。
其实《征管法》没有必要细致到局长管什么事,标明什么文书由哪级部门管理就可,其他都由在各管理办法中严肃规范审批权限,或者分别进行表述。不要把文书的格式内容与文书形成过程混淆在一起。在《税务稽查工作规程》④第六章税务稽查案卷管理中,仅有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的要求,没有文书审批形成过程的要求。《税收执法检查规则》①、《税收执法责任考核评议办法(试行)》②也都没有这个要求。
现在税务机关的基础工作过于粗略,并且过程缺乏监督,事后没有检查。有些基层税务机关查补税款只有一张“完税证”,连说明都找不到,一切都在管理员“记忆” 当中,只要纳税人没有提出异议即可。其根源在于一个理念上的问题,由于错误的理念,往往把纳税人向国家履行纳税义务的过程通过征纳双方讨价还价的过程就给了结了。
设置科学的税务机关“内卷”,使税务机关的具体执法行为,既是领导具体安排过程,又是领导审核的过程,也便于日后审查、考核等。
税务机关的各项法律文书是向纳税人或需要协助的相关部门发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而这些文书的形成也是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完成的。可以借鉴公检法部门的“内卷”(亦称副)③与工厂使用的按各工艺程序使用的《工序操作单》。所谓的“内卷”就是要把这些文书的形成过程,如请示过程、审批过程、讨论重大案件的会议记录等,单独归集成卷。对于某一件、某一时段、某一行业的某一项工作安排,能够在反馈中从深度和广度上掌控,也可避免某些首长们的指示采用“口谕”方式。科学的内卷设置也是一个资料的积累过程。有据可查才能为内部各项考核打下基础,为了总结工作经验,找出工作失误的“症结”提供帮助。
【关键词】新税法;研发费加计扣除;存在的问题
一、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难的原因
(一)研发费加计扣除的范围比较窄,规定过严
根据调查发现,有些费用是直接与科研项目相关,比如说研发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知产权申请费、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等等,这些费用都是与科研项目直接相关的,这些费用都可以直接列入允许加计扣除的范围。但是,到目前为止仍有部分费用没有被列入加计扣除的范围,并且这些费用占了绝大部分。2013年中国医药集团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科研费用为5000余万元,其中不允许加入计扣除的费用有七百三十万元,包括差旅费、专家咨询费、会议费以及知识产权事务费等等。但是,企业和税务部门对于这些费用是否属于文件规定的科研项目相关的费用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根据国务院税务总局下发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扣除管理办法,一些税务人员认为,凡是在管理办法中涉及到的扣除范围,都是与科研项目直接相关的。但是,仍有一部分科研费用没有被列举出来,因此一些税务人员没有将这些没有被列举出来的可研费用纳入加计扣除的范围,显然,这样做是不合理的。因此,企业和税务部门在研发费加计扣除的范围方面存在争议。税务部门研发费加计扣除的范围较窄,严重影响了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二)认定主体不明确,各部门的配合存在问题
由于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政策涉及的范围较广,涉及到多个研发项目,因此,在认定的过程中存在很大的难度。科研项目具有广泛性和技术性,一般情况下,需要主管部门对项目做出权威认定,能确保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但是在实行加计扣除税收政策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企业和税务部门对项目费加计扣除税收项目存在争议。其次,由于缺乏主管部门的权威认定,部分能够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项目反而无法享受优惠政策。最后,由于政策的不完善,和制度的不健全,导致无法有效的对科研项目进行认定。
研究发现,税务管理部门仍然存在一些制度上的漏洞。比如说定义模糊程序、不明确、制度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的问题。家税务局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研发费加计扣除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高新技术企业,对于这一项目的认定,相关部门有专门的认定办法,相对来说,高新技术企业确定是否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比较容易。第二类企业是除了高新技术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这些企业在进行项目认定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困难,相应的配套的管理办法。因此需要各部门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认定。税务部门不是专门的科研性部门,缺乏认定科研项目是否符合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的能力。因此,只能依靠相关部门的权威认定作为依据,没有权威认定的项目不能纳入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所以说主体认定的缺失也成为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主要原因。
二、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对措施
(一)扩大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完善项目认定程序
实施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是全面推动我国经济现代化发展的必然要求,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企业希望能够扩大税收优惠政策范围,使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成为真正推动企业发展的动力。
(二)改变税收政策的优惠方式
事实上,国际上早已经广泛采用所得税优惠政策来推动企业的发展。国际所流行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降低税收,另一种是直接减免税收。结合我国目前的发展现状,我国应该采用降低税率的方法,来实现研发费税收优惠政策。
(三)缺乏专门的认定机制、认定程序和认定部门
针对目前企业和税收管理部门的现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的统一性和规范性,有关部门要加强合作,共同解决研发费加计扣除中的项目认定难问题。确保项目的认定具有准确性、真实性和权威性。
部分企业提出,应当完善研发项目起止时间的规定。一个研发项目往往分为多个阶段,包括研发阶段、实验阶段以及应用阶段。因此,研发费用应当考虑研发项目的各个阶段。不应根据个人的主观因素,将项目研发分割开。应当将整个研发项目的全部费用考虑到其中。一个大的研发项目往往需要数年的时间,需要完善研发费用归集的起止时间,这样不仅可以节省企业的成本更可以提高办事效率。
(四)采用科学的管理办法
税务部门要从企业项目研发的整体出发,制定科学的管理办法。部分企业可能会委托其他单位进行项目研发,对于这部分项目研发产生的研发费用,谁说部门应该出示详细的费用支出明细。但是,在实际工作当中,企业很难取得委托方的费用收支明细,因此,这部分费用不能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①但是,实际上确实产生过这部分研发费用,税务部门在确定研发费产生费用项目的范围时,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实际上,即使企业能够出具委托方的费用支出明细,税务部门也很难确定这部分费用的真实性。
结束语
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是推动企业发展、加快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政策工具。对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这一项优惠政策,无论是企业还是政府部门,希望加快贯彻落实。引导企业加大研发力度,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然而,如果缺乏落实,即便是好的政策,也只是纸上谈兵。因此,你就别回电话了。这一项政策,需要我们去落实。本文研究了,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难的原因,并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意见,希望能够为企业和,税收部门提供一些帮助。
参考文献:
[1]吴寿仁.三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J]. 华东科技. 2009.
[2]陆金周,吴弼人.揭开“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无法落实的迷局[J].华东科技. 2009.
[3]俞崇武,黄晓蕾,王福祥,刘振云.这么优惠的政策如何才能在我的企业“落地”?――热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落实问题[J].华东科技. 2009.
关键词:研发费用准确归集,加计扣除
为了鼓励企业自主创新、研发,创造新的技术生产力,国家税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等的有关规定,于200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由于部分企业或企业财务人员对政策的不了解或了解的不透彻,要么没享受到税收优惠,要么由于费用归集的不准确,多计或少计了扣除项目,使企业没有充分得到优惠或产生了涉税风险。为此,笔者根据多年的财务管理经验以及近两年由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备案审计鉴定过程中的意见交流作一总结,供相关企业或同行借鉴,以便正确把握企业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一、正确理解新旧政策的变化
1、享受主体的变化:财工字[1996]41号文件规定,可以享受技术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主体只有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国税发[1999]49号文将主体放宽到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财税[2003]244号又进一步放宽,将范围扩大至所有财务核算健全、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财税[2006]88号文规定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国税发[2008]116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也就是我们目前正在执行的文件,办法规定了使用对象: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规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因此非居民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不使用该办法。
2、主体条件限制的变化:
(1)不在限定每年研发费增长比例。在财税[2006]88号文件出台以前规定,在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时,都要限定企业当年的技术开发费必须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才能享受加计扣除,即现行的政策没有比例限制。
(2)取消了规定标准以下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一次性摊入管理费的规定。,研发费用准确归集。,研发费用准确归集。财工字[1996]41号文规定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财税[2006]88号文件规定单台价值在30万元以下,而现行的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对研发费用的扣除活动范围采取了列举的方式,明确八类年度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①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②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和动力费用。
③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④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或租赁费。
⑤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推销费用。
⑥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用制造费。
⑦勘探开发技术现场试验费。
⑧研究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由于采用了列举方式,因此,除以上八类费用外,均不得归入实行加计扣除的范围。如差旅费、电话通讯费、招待费、购入的研发成果如专利用等,严禁研发费用的“乱搭车”现象。
(3)取消了集团企业向下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必须审批政策。根据国税发[1999]49号的规定:工业类集团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现行政策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进行分摊。但是分摊须符合必要条件,否则很容易造成侵蚀税基的危害。,研发费用准确归集。因此,《管理办法》规定了以下几个条件:
①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该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该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的方法等内容。如果不能提供相关的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②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③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④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二、建立健全企业内控机制,完善会计核算制度
由于研发费用的产生涉及企业的技术创新、产品的升级,是企业的发展战略,而准确的费用归集需要完善的会计制度,严格的预算管理,因此这不单单是会计核算问题,还是企业创新、研发成果的价值转换与合理节约税款的问题。
1、内部职能部门协调统一
充分享受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企业的一种利好政策,是团队共同协作的结果,是企业职能部门在准确了解政策后的一种重视。首先,企业的技术发展部要依据企业的高级管理层制订的当年或中、长期研发战略计划编制研发项目立项书、可研等相关资料。然后到当地科技局或经贸局科技处或具有立项审批的政府机构进行立项及最后成果技术推广等;其次,由生产实施单位或研发部门进行具体安排落实,如生产工人、机器设备、直接材料、动力等单独使用记录及试验品的收发等等。,研发费用准确归集。第三,由人力资源部按照可研报告中的研发管理人员、生产单位直接从事研发的工人名单进行薪酬分配。第四,形成产品的由市场部进行市场开拓及营销。最后,由财务进行八类费用归集、加计汇算、申报备案。
2、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账簿,实行专账管理
《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加计扣除。
《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研发费用准确归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的实际发生额。
由此建议,企业为了准确归集这些费用时以及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便利,可以按照《管理办法》及《管理办法》附表的规定在管理费用——研发费用项下设立如下明细: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薪酬、设备折旧及无形资产摊销、委托科研试制费、材料燃料和动力费、中间试验费等其它直接相关费。
3、新会计准则下研发费用的会计核算
新准则把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满足一定条件的,可以确认为无形资产。这一规定的修改,对那些研发及创新能力强的公司影响是很大的,尤其是涉及信息技术产业的上市公司。目前在我国研究与开发费没有硬性指标,由于会计处理的不同,有可能使其业绩大幅上涨,从而在市场上得到认同。这一鼓励政策的姿态也符合《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主旨精神,比如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的150%抵扣当年应纳所得税额等,所以开发费用的资本化所带来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增加可以通过配套政策进行抵扣。
4、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时间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实行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对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能享受加计扣除,同时税务机关有权利对申报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三、申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程序要求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3、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4、政府职能部门的立项批复。
5、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6、中介机构出具的税前加计扣除的签证报告等。
以上申报资料可由企业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咨询确认,根据具体要求作相应的调整。
四、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的重要意义
1、降低应纳税所得额,达到节税的目的
由于符合规定的研发费用可以在税前加计扣除,从而降低了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加计扣除后形成亏损的,可以免交企业所得税,并通过下一个或几个会计年度利润进行弥补(最长时间不超过五年),更大程度上降低了企业长期的税收负担,节约了税收成本
2、为申请审批高新技术企业创造条件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文件的规定,对2008年度起重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优惠税率。
文件中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研发费用准确归集。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由此可见,在准确归集企业研发费的同时,如果达到上述规定要求企业可以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从而享受国家给予的更优惠税收政策。
税收优惠政策是各国常用的减轻税收负担的措施,它具有引导资源合理配置,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给企业提供宽松发展空间等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了多项税收优惠,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税法又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统一,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就是其中之一,旨在推动我国相关领域的改造和创新,促进产业升级,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因此正确把握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对企业的长足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参考文献:
1、机械工业出版社,于小镭博士徐兴恩教授,新企业会计准则实务指南与讲解,2007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3、《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28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结合**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等有关文件的通知》(财预〔20**〕637号)(简称《通知》)一并贯彻执行:
一、跨省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在我省设立的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均按《办法》和《通知》规定执行。
(一)**省邮政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省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家开发银行**省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上海铁路局在**省所属的由铁道部投资和管理的站、段及中心等缴纳企业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办法》,仍然实行原有“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企业所得税暂监管到市级分支机构,县级成员单位不再作为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管理,其纳税申报和企业所得税监管事宜暂上划到市级成员单位。如国家税务总局有新规定,改按新规定执行。
(二)在国务院对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尚未做出规定前,原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暂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二、跨省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在我省设立的总、分支机构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季或分月就地预缴,总机构就地预缴税款和预缴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由总机构合并办理就地缴库。预缴税款按照皖财预〔20**〕637号文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级次缴库。
三、对省内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按以下办法征收管理:
(一)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烟草销售企业、**中烟工业公司、原中央下划电力企业、**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省内跨地区生产经营煤矿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维持原有的征管和缴库办法不变,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
在上述企业中,其下属的法人企业在登记注册地就地纳税,其中,法人企业具有跨市县经营的分支机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二)省内其他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1、适用范围
省内其他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是指省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总机构法人企业并跨市、县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且不属于第(一)款所列范围的企业。分支机构是指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等统一计入二级机构计算。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计算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业机构。
2、征收管理办法
省内其他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比例分配、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统一计算,是指企业应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总、分机构均由省地税局直属局负责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仍由省地税局直属局负责征收管理,并按本通知规定将总、分机构应缴税款分别向当地征解入库。
比例分配,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缴企业所得税,按照上一年度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在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配(总机构所在地同时设有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同样按三个因素参与分摊),分摊时三个因素的权重依此为0.35、0.35和0.3。
总机构或某分支机构的分摊比例=[(该机构经营收入÷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总额)×0.35+(该机构职工工资÷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总额)×0.35+(该机构资产总额÷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100%
如果总机构按上述办法计算分摊的比例达不到25%的,按25%计算,剩余75%部分再在各分支机构之间分摊。
某分支机构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经营收入÷各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总额)×0.35+(该分支机构职工工资÷各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总额)×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75%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参与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的分支机构。
当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第二年起参与分摊,当年撤消的分支机构,撤消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并入到总机构应分摊的税款中,由总机构按规定申报缴库。
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办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就地缴纳,是指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按核定的分摊比例计算的当期应纳企业所得税,就地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库。
3、纳税申报
每年二月底前,总机构应将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以及据此计算的分摊比例造列清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送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返回总机构,由总机构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每年三月底前,总机构将核定的当年度分摊比例正式下发给各分支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作为纳税申报的审核依据。
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就地预缴。总机构应与每月或每季度终了之日起十日内,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按上述核定的分配比例,计算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当期应纳税额,统一造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分送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预缴税款按照皖财预〔20**〕637号文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级次缴库。
原在当地无主管税务机关的分支机构以及新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监管,按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即: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国税部门的,由国税部门负责监管,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地税部门的,由地税部门负责监管。
4、汇算清缴
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统一由总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总机构根据汇总计算的企业年度全部应纳税额,按上述规定的分摊比例,计算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的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扣除各自已预缴的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多退少补,缴库科目与级次按皖财预〔20**〕637号文件规定办理。
四、在我省实行跨地区经营的分支机构,如不能按照二级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税款且不能提供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有效证明的,比照法人企业就地纳税。
对省内跨市经营的分支机构如不能就地预缴税款的,应由总机构提出申请,经市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省级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市内跨县区经营的,由市级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人合伙企业,自从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天内,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在分税制情况下,不仅要到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而且还要到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逾期不办理,税务机关要给予行政处罚。
以上是我对这个问题的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谢谢。
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来源:文章屋网 )
一、70号通知和15号公告各自规范的对象
70号通知第一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因此,70号通知是对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所作的规定。而15号公告第七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所以,15号公告是对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要求按照70号通知进行处理和管理所作的规定。由此可见,两文所规范的对象明显不同,其区别是:70号通知规范的对象是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强调的是对不征税收入中财政性资金的处理和管理,而15号公告规范的对象是“不征税收入”,强调的是对全部不征税收入按照70号通知对财政性资金的规定进行处理和管理。然而,尽管从文字上看两文规范的对象不同,但两文的根本目标还是一致的,都归结为对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如何规范处理和管理的问题。
但是,由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又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可见,70号通知所要求规范的“财政性资金”仅是15号公告要求规范的“不征税收入”的一种情形。所以,在今后的涉税处理税务中,不能将“不征税收入”简单理解为仅是“财政性资金”,也不能将“不征税收入”与“财政性资金”混为一谈。
二、如何理解,运用确认不征税收入的三大条件
70号通知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笔者认为,对这三大条件主要掌握三个“要”:一是要有资金拨付文件,但必须是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下发的带有文号的文件,且文件中必须明确规定了资金的专项用途;二是有具体的管理办法或要求,即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针对该资金有专门的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要单独核算,即企业对相关资金的收入及支出必须单独设立明细账进行核算,清晰反映对收入和支出的核算情况。但是,在日常实务中,一些企业往往缺少三大条件中的一条,或其中一条不符合要求,如缺少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或仅是在资金拨付文件中附带提出简单的资金管理办法或要求,或企业对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未单独核算或未全部单独核算等。笔者认为,从70号通知可以看出,不仅三大条件缺一不可,而且也不可以简化或篡改,同时还必须遵循15号公告解读所规定的:“如果企业管理条件或其他原因,无法达到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管理要求的,应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凡是有不征税收入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70号通知的规定对不征税收入进行规范的处理和管理,特别是必须做到并做好对不征税收入收支情况进行单独的会计核算。
三、正确理解“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决定权
70号通知对企业在符合上述三大条件后的表述是“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使用的是“可以”一词,这就是说也可以不作为不征税收入,那么,对究竟是“可以”作为还是“不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谁有权决定呢?从70号通知的发文对象及第一条规定的文字表述及语境不难看出,对“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选择权在企业,但决定是否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决定权在税务机关,即在同时符合三大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可以根据对自身的利弊得失选择是否作为不征税收入,如果企业认为符合70号通知规定的三大条件,选择作为不征税收入,则应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进行纳税申报时,将相关收入列入不征税收入项目,无需专门办理申报手续,但需在纳税申报资料中向税务机关提供符合三大条件的相关资料和证据,由税务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对资料和证据的审核决定是否可以,但税务机关判断是否可以应尊重企业在合法、合规情形下的选择,除非企业判断作为不征税收入的三大条件不完全具备,或提供的依据不充分、不恰当。正如国家税务总局对15号公告解读所规定的:“如果企业管理条件或其他原因,无法达到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管理要求的,应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时,即使企业认为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但税务机关有权认为“不可以”。所以,简单认为决定权在企业或在税务机关都是不对的。
四、对非“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考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了三种情形的不征税收入,“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仅是第一种情形财政拨款中的一种类型,但是,由于70号通知仅是对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要求满足的三大条件所作的规定,因此,如果企业取得的是非“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不征税收入,则不一定能完全满足或套用相关条件,如不一定能够取得“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或“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所以,笔者认为,实务中对企业取得的非“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的判断不能教条,不能一味强调并套用70号通知的三大条件,应该从70号通知及15号公告的精神实质出发,只要企业能够从资金来源的性质、用途及管理等方面提供清晰证明属于“不征税收入”充分、适当的证据,就应该判断为“不征税收入”,而不应拘泥于70号通知所规定的三大条件。
另外,不能将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核算的政府补助与不征税收入混为一谈,如某些地方政府为促进地区经济发展,采取变相减免税等各种具有“地方特色”的财政补贴给予企业的优惠,这些均应计入企业当年度的收入总额,不属于不征税收入,所以,企业必须严格对照70号通知及相关税法精神,认真分析并判断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
五、判断不征税收入的三大条件并非全部管理要求
70号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大条件仅是判断和确认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标准和要求,并非对不征税收入进行处理和管理的全部内容,即即使满足了这三大条件,但还必须同时满足70号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要求,即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以及将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这两条实际为对不征税收入确认后,对不征税收入进行后续处理和管理的规定和要求,所以,凡是存在并确认了不征税收入的企业必须严格遵守,防止发生不必要的纳税风险。
从该条规定还可以看出,由于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后形成的费用、折旧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所以,将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后,企业实际得到的仅是不征税收入所应计缴企业所得税在时间上的资金价值,而相关收入和支出之间间隔时间的长短,则影响并决定了所占用资金时间价值的大小,间隔时间越短价值越小,如果收入和支出在同一期间,其资金时间价值为零,但间隔时间必须在5年内。所以,企业要正确认识和权衡按不征税收入处理的利弊得失,不应麻木追求对不征税收入的确认。
另外,此处需注意的是,如果企业同时存在免税收入,则必须严格区分免税收入的支出和不征税收入的支出,因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的免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可以税前扣除,或对资产计算的相应折旧、摊销进行税前扣除,所以,企业需注意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不能被各种利好冲昏头脑。
作者单位:
2013年2月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并了新的《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于2013年4月1日开始实施。
一、制定背景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文)规定,原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确立了软件企业认定制度。在18号文件等产业政策的扶持下,我国软件产业由2000年的593亿元增长到2012年的2.5万亿元,软件企业数量和规模、产业实力和环境均有了很大的提高,需要适当调整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并围绕研发环境、质量管理体系等企业软实力指标完善认定条件。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以下简称“4号文件”)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的实际需求和政策分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新的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二、主要特点
本《办法》更好地适应了我国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发展的新形势、新态势,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一是《办法》整体结构适当调整。原办法没有分章节,共计27条;本办法共分为总则、认定条件和程序、行业规范、监督管理、附则5章26条,结构更为清晰、易懂。
二是认定工作组织体系进行调整。中央层面,认定管理部门由原先的原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调整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地方层面,规定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工作细则、管理制度,管理认定和年审、受理和处理异议申请等工作。
三是进一步完善认定程序。《办法》规定企业向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提出软件企业认定申请,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受理、审查、认定,并将认定名单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示和备案,然后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办法》还规定了软件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异议处理制度、软件企业发生重大变化报备制度以及强化与同级部门间的协同管理机制,从而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认定管理工作。
四是适当调整认定条件和标准。与十年前相比,我国软件产业规模和实力都有了很大提升,产业基础已经不同于以往,行业管理和政策支持的重点也由追求软件企业的数量逐步转向鼓励软件企业自主创新和做大做强。《办法》适当提高了软件业务收入比例、自主软件业务收入比例以及研发费用比例,另外还从拥有核心关键技术、知识产权以及研发环境和质量保障等角度提出了条件要求。
五是强化行业规范管理。《办法》进一步体现软件企业认定制度在落实政策之外的行业管理作用,结合软件产业发展趋势和技术产品应用特点,从规范和服务两个角度,专章规定了行业规范的内容,从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加强标准和规范建设、鼓励软件企业增强创新发展能力等方面,推动软件企业自律,促进软件产业健康发展。
六是加强监督管理。加强对省级主管部门、中国软件行业协会以及地方相应机构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了责任主体违规行为的监督处罚措施,从而保障软件企业认定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
关键词:外资架构公司、并购、上市公司、税务处理、资产转让
1.前言
2005年,商务部、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五部委联合颁布《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对外资公司并购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实现方式进行了规范指导,使得外资对于A股上市公司的兴趣日增,并购行为的实施频率日渐提升。由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所涉及的审批、税务等一系列问题均对企业行为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本文试图从具体实际案例出发,对外资并购上市公司这种企业重组行为中所涉及到的监管审批、税务处理及其选择等问题进行研究讨论,通过对不同方式的异同比较以寻求在实际操作中对企业而言相对较为有利的处理方式。
2.研究案例情况概要
本文所研究的对象是在实际中所遇到的案例:一家民营企业(以下简称“A企业”),此前拟在纳斯达克上市,原本已经建立起海外上市的架构,但因世界经济金融局势动荡,未能成功发行,撤回了IPO申请。为了实现融资目的,促进企业快速发展,实际控制人拟采用并购国内上市公司的方式,将该块资产在境内A股市场上市。该系列资产的实际权属结构如下:实际控制人(中国公民身份)持有一家在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的公司(以下简称“BVI公司”)股权,又通过该BVI公司控制一家注册于中国香港的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香港公司再在中国大陆投资设立了一家合资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合资企业享有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减免的待遇,并进行实际经营生产。由于管理有方,技术领先,该合资企业发展迅速,盈利能力相当可观。考虑到企业发展需要及目前的实际情况,实际控制人在权衡各方因素后,决定采用借壳上市的方式登陆A股市场。在参考了目前A股市场常见的几种借壳方式之后,笔者考虑了以下的几种操作方案:
3.不同操作方案分析
首先为简化问题起见,在此假设以上所有权结构中均无少数股东存在,即各级控制关系中,均为上级公司100%持有下级公司股权。
其次,无论何种方式,均需取得中国证监会审批通过,故审批事项中,只考虑除去证监会之外的其他有关监管部门的审批。
最后,由于我国大陆的监管法律体系规范性仍有缺失,即在不同部门、不同时期之间的规范性文件也有可能出现冲突情况,笔者认为如在实务操作中遇到这类情况,均应以实际情况为准,在此不多解释。
3.1换股
(1)具体方式:
上市公司向香港公司(合资企业控股股东)发行股份购买合资企业股权,重组完成后,香港公司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合资企业成为上市公司子公司。
(2)审批事项:
由《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二条:“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对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通过具有一定规模的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以下简称战略投资),取得该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和第三条:“经商务部批准,投资者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规定可知,换股方式适用于本办法,需要得到中国证监会以及商务部的批准。
(3)审批事项:
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六条:“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的规定,要求外资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战略投资者必须拥有数量可观的实体资产,这无疑是设立了一道准入门槛。笔者认为这项规定主要是对返程投资在境内市场发行上市做出了限制,如果企业存在这样的情形则需要特别注意。
(4)税收问题:
在换股这种方式中,由于不涉及具体的资产转让,其所涉及的税收主要是所得税和印花税,不涉及契税、营业税和增值税。其中所得税可以依据特殊税务性处理,即免税重组。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其拥有的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所取得的收益,应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计算缴纳或扣缴所得税。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和《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可知,该换股行为可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
税务处理在企业重组过程中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如果不进行合理的筹划则有可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税务成本。我国现行规定中对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范围、方式均有明确说明,企业对此须有明确的认识,努力争取特殊性税务处理以延后所得税支出,改善企业现金流。
3.2吸收合并:
(1)具体方式
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合资企业,原合资企业注销。吸收合并从本质而言也是一种换股的方式,与前述换股方式的不同主要在于借壳上市时非公开发行股份对象的人数规定有所不同,吸收合并可以不受10名对象的上限限制。
(2)审批事项: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七条:“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则该种行为也需要得到商务部的批准。
(3)税收问题:
由于吸收合并也是一种换股方式,所以其税务问题和换股方式中所遇到的问题相同,在此不作多述。
3.3资产转让:
(1)具体方式: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收购合资企业资产,合资企业存续并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
(2)审批事项:
由于发行资产方式不同于前述的换股和吸收合并等股权转让方式,在此需要具体分析其所可能产生的问题,首先是这种方式是否适用《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管理范畴?笔者认为,由于合资企业本身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并非外国投资者,其管理应优先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的相关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相关规定,由此便不属于前述规定管理范畴。
其次,在原《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6条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50%”。那么本案例中的资产转让行为是否受到该条规定限制?能否以全部资产作为对价支付上市公司发行新股价格呢?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颁布后,从法理上而言,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是在中国国内注册,其境内再投资已经与内资企业同等对待,并不存在以上的硬性规定,即合资企业可以以其全部净资产额出资购买上市公司股权。
3.4税收问题:
由于资产转让不同于股权转让,其所涉及的税务处理较为复杂,笔者对此进行了分类分析,具体如下:
(1)所得税:适用免税重组特殊税务处理:
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企业取得的资产转让收益或损失,应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计入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的规定,资产转让在满足以上条件的情况下,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在该案例中,由于合资企业将全部资产均转让于上市公司,由此符合该项规定,可以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
(2)增值税
关于资产转让中的增值税,在《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中明确表示: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由此可见,在本案例中,资产转让方式不涉及增值税。但是特别要注意的是资产重组和整体转让的概念,根据不同企业可能有所不同,需要在实际情况中区别对待,以免增加交易税费成本。
(3)营业税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如果被转让的资产涉及不动产或无形资产,目标公司应缴纳营业税,计税依据为营业额(即目标公司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税率为5%。但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整体转让产权不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规定,在该案例中合资企业转让其全部资产应可视为整体转让产权,也不涉及营业税的问题。同样,这里也需要注意的是整体转让产权的概念,在本案例中,可认为无需考虑营业税的问题。
(4)契税
在资产转让的方式中,还存在交易契税的问题:如果资产并购涉及不动产,转让时受让方应缴纳契税,税率幅度为3%~5%,具体税率取决于具体地方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也就是说该部分税费成本存在一定的可变性,但基本没有免除的空间。
4.结束语
对企业而言,所考虑的是如何在现行监管规则的框架下快速实现上市目标,同时又尽可能低地降低交易成本,而交易方式的选择对此有重大影响,不可不审慎考虑。
本文通过对以上几种方式的分析研究,可以得出初步的结论如下:换股和吸收合并方式均需要商务部审批,对企业而言时间周期较长,不确定性较多;资产转让方式需要涉及税收的问题,但实际分析以后发现如果适用于整体转让产权的判定,那么综合的税费成本并不多,仍在可以接受范围之内,在某些情况下不失为一种可行方案。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2〕420号
关键词:出口退税问题对策
一、我国当前出口退税管理上存在的问题
1出口退税管理的程序性法规不完善
实行新税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既包括了政策内核,又包含了日常规范。在随后出台的诸多文件中,几乎都是有关税政方面的内容,而对出口退税管理的规范,则散见于以上文件中。由于没有一部成型的程序性、管理性法规,出口退税操作出现了很多管理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反过来又影响了出口退税政策的准确实施,使出口退税政策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出口退税管理的程序法规不完善导致的后果是:
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审批流程而仅仅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中的有关条款来确定审批流程,势必产生诸多责任不清、岗位不明现象,也会使审批退税没有强有力的内部制约机制,从而在管理上出现很多漏洞,也给骗税以可乘之机。因此,如果出口退税管理没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不按业务属性建立内部制约机制,而是实行粗放管理,那么各种隐患将长期存在。
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检查规程,使各地出口退税检查的内容、方式、手段及事后处理等不尽相同,随意性很大,从而使检查效果大打折扣,产生导致骗税的隐患。
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清算规程,使各地出口退税清算业务多种多样,有些地区甚至只对出口退税清算走过场。而实际上清算业务是出口退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严把出口退税关的重要环节。
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计划分配方法、档案管理制度及统一明确的财务规范,使出口退税日常管理工作受到很大影响,也使出口退税管理的公正性、规范性和高效性不能很好实现。
2管理手段落后,电算化管理水平低下
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是大势所趋。尽管自l990年开始国家税务总局就在探索和研究如何运用计算机来进行出口退税管理,国务院还将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列为国家“三金”工程中的“金税工程”,但部门之间运用程度参差不齐,衔接配合问题较多。目前税务总局推广应用软件在实践运行中以暴露出诸多问题:
首先,信息应用不全。现除海关电子信息可以进行对碰稽核外,其他如企业财务核算信息、外汇管理局的结汇信息和专用发票信息等都还不能被退税部门所采用,电算化稽核功能还不能充分发挥。
其次,软件设计内容跟不上新出台的政策要求,由此带来操作难问题。
再者,交叉稽核信息滞后且变化无常。大量申报数据因信息滞后,只好撤单。单证回收和电子信息是互补的,有时信息传递渠道不畅,造成人为退税滞后及退税计划难以把握,既影响退税质量,又难以有效防范和打击骗税。
还有,功能不齐全,缺乏清算及检查功能。现行的申报系统和审核系统其基本功能主要是数据登录、编报和数据核对,但缺乏管理功能,给退税管理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另外,该系统也未将检查功能列入其中,使退税检查游离于系统之外,既不利于规范统一,又不利于数据的相互衔接。
3部门协调配合不够,管理上存在失控、脱节现象
出口退税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既涉及税务机关内部的退税、征收、计财、信息等部门,同时还涉及到海关、外管、外经贸等部门,这就要求相关部门对出口退税工作必须协调一致。但目前国家涉及此类文件不多且执行起来有较大折扣。有些具体问题在协调上无明确要求,致使一些工作协调极其困难。如一些地方海关往往对税务机关的函调报关单不能及时复函;有些海关要求退税部门发函调查必须附报关单原件;有的明显制单错误,企业要求改单,而非要退税部门出具证明才予改单,从而影响退税进度。另还,管理手段落后,既造成部门之间工作推诿,也造成管理失控、脱节,给不法分子的骗税活动留有空隙。
4退税单证申报滞后现象严重
生产企业实施“免抵退”税后,只要产品一报关出口并在财务入账后,就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税,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出口企业的资金压力,但也使企业放松了对单证收集和报送的重视程度。
另外,实行免抵后还带来一些弊端,有可能产生导向性问题,如有些企业将内销收入虚报为外销收入缓税。单证回收滞后,使“免抵退”税得不到最后确认,易造成漏洞,直接影响到税收计划和退税计划的实施,对地方财政造成压力。对企业而言,单证回收期限超过六个月,国税部门将予以补税,这对出口企业来说无疑是个沉重的负担。
二、解决当前出口退税管理上存在问题的对策
1征、退税统一管理,废除两套申报、两套清算办法
目前生产企业同时实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与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不仅给企业和税务机关增加了大量的工作量,也不利于正确贯彻税收政策。建议把“免抵退”税的申报、审核和汇总、清算与增值税统一起来,在报表制度、计算依据的确定和计算结果的认定上统一办法。要以规范、统一为前提,真正实现两套申报办法的合并。要以统一的思路重新设计《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两套办法合而为一,每月统一申报纳税。年底将征税清算与“免抵退”税清算统一管理,把增值税清算表与《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年度清算表》合二为一。这样把“免抵退”税管理纳入增值税的管理架构中是比较合理。建议统一开发免抵退税管理软件,将企业申报、税务部门内部各部门审核审批流转及清算检查纳入其中,可以提高效率、明确责职。
2加快出口退税单证回收速度
尽快出台出口退税单证管理办法,提高单证回收速度,这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免抵调库)和企业加速资金周转带来很大的作用。具体可推行以下做法:
一是单证申报时间先后与退税指标分配挂钩;
二是单证回收与出口退税办税员考核挂钩。
三是严格审核,及时辅导、抽查,落实责任制,通过同类同行业回收率对比分析,及时发现问题。
3建立完整的出口退税管理系统
建立完整的出口退税管理系统,矫正不规则的外部行为。在目前的出口退税机制中,仍存在着失去统一性的现象,这种现象主要是由于涉及出口退税的有关部门单纯从部门利益出发而形成的不协调行为。外部行为不规范,我国出口退税就难以形成一个良好的、协调的外部环境,甚至使出口退税政策产生负效应。另外也正是这种外部行为的不规则性,致使出口骗税屡屡发生,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因而创造良好的出口退税的外部环境,必须规范外部行为。通过立法,建立全国性的出口退税管理系统。
4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网络化进程
要加强对出口退税凭证的有效管理,在全国范围内组建各级票据计算机管理机构,实现票据信息共享,加强交叉稽核力度。
我国出口退税计算机的应用应朝着网络化方向发展,实现退税机关与海关、外管、银行、工商、技监、外贸主管部门以及征税机关之间的计算机联网,形成政府电子口岸执法管理系统,实行资源共享(包括报关单信息、核销单信息、专用发票信息、专用税票信息)。
要进一步规范并完善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软件设计及时补充有关功能,如新出台的政策操作、检查、清算功能等,在能有效防范骗税的前提下,尽可能简化出口退税操作手续。
在税务部门内部应加强出口退税人力资源配置,各部门更应通力协作、信息共享,加强对出口货物的控管,严防骗税发生。如建立协调会议制度、信息传递制度等。
5加强出口退税法制建设
1994年新税制实施以来,出口退税的法律依据比较薄弱,基本依据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中表述的“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表述的“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这两句话。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出口退税工作的最基本规章就是1994年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但这个文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已经失效。
目前我们法制建设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出口退税没有一个基本的法律或法规。二是现有的法律级次过低。三是现有的规章过于散乱,缺乏系统性。四是有关出口退税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行使权限不够明确、系统,不利于依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
加强税收法制建设,就要加强税收立法,规范税收执法,强化税收执法监督。认真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全面清理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税务行政许可。继续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严厉打击各种涉税违法活动。加强税收法制教育。
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切实加强减免税管理。针对薄弱环节,加强各税种管理。狠抓税收征管基础工作,强化税源管理,严密防范、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推进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
6有针对性的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
严格区分外贸出口企业的自营与业务,必须从以下方面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和退税审核工作: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茶叶企业的发展也更加快速,为了保障企业能够获得更多经济收益,顺利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要做好财务管理。近些年来,我国在企业税收方面的政策不断调整,财务管理视角下的茶企税收筹划也需要随之完善和优化。本文首先对财务管理视角下的税收筹划进行了分析,接着对基于财务管理视角的茶企业税收筹划展开研究。
关键词:
财务管理;茶企税收;筹划
企业发展与财务管理密不可分,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我国市场经济管理体系不断完善,对企业的税收管理力度也在不断加强,为了能够顺应市场发展,为国家经济发展做出更多贡献,同时实现企业的平稳、持续发展,企业管理者必须要结合国家战略发展、企业发展目标,制定更加合理的税收筹划制度,强化企业财务管理,顺应时展趋势。茶叶企业同样如此。下面以茶叶企业为对象,对其财务管理视角下的税收筹划进行具体研究。
1财务管理视角下的税收筹划分析
在财务管理中,企业税收筹划是不可缺失的一部分,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税收筹划的重要性更加凸显:
1.1企业税收筹划概述
为了紧随世界经济一体化模式,我国需要不断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体系,也才能更好地应对日益繁重的管理任务。目前国营企业所处的市场环境十分复杂,管理者除了提高个人管理能力以及综合管理素质以外,还需要在财务和税收管理方面,不断采取科学的管理办法,才能确保企业拥有良好的口碑,也才能让企业完成制定的目标。以一定的考核标准为基础,通过不断的调整企业管理政策,让实施了科学有效的税收筹划办法的企业,可以完成风险的评估以及规避任务。企业为了尽可能地减轻税收所带来的负担,在全面增强整体竞争实力的同时,要保证企业可以按照现实发展要求完成目标的制定,目标内容也要符合企业发展方向和发展策略。管理者为了让企业可以蒸蒸日上,需要明确整体的税收筹划计划,确保提高企业管理效率以及完成整体的税务管理职能。针对不同的税收筹划计划,企业需要作为管理的重点内容进行对待,通过良性的管理办法让税收方案可以带动企业健康发展。
1.2税收筹划与财务管理
税收筹划与财务管理是企业的核心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作为财务管理职能的重要表现形式,税收筹划可以有效的保证企业整体财务收支的平衡。管理者为了有效地实施税收筹划政策,就需要按照企业的生产需求和发展需要,不断加强筹资、投资的经营管理过程,按照企业的需要合理分配利润。要将税收筹划作为财务管理的目标,就需要在众多方案中挑选一个最佳方案,才能让财务管理工作更有效的扶持企业的发展。其次,税务筹划已经成为财务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于筹划中所涉及到的各个管理方面,需要有明确的记录。企业的总体资金流向和风险评估都要由财务部门进行管理。整体的税收账目要核算清楚,所要缴纳的税务金额也一定要符合国家标准,才能确保企业在经营管理的过程中尽量将风险控制到最低。
2当前我国茶企所得税税收筹划现状与问题
大型茶企在中国为数不多,九成以上的茶企都属于中小型企业,作为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茶企也担负着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针对税收筹划计划,我国出台了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法律规定了更为详细的税收筹划计划以及标准要求,增添了一部分优惠政策的同时,也为企业提供了更多发展的机会,企业需要不断改变税收筹划方案,全新的筹划模式更利于企业的发展。虽然有相应的政策进行管理,但就目前来讲,我国税收筹划方案的实施并不是十分理想,由于处于初级试验阶段,因此,其理论与实践无法良好的融合,促使目前国内外有许多因素对我国茶企的发展造成了影响。为了确保筹划计划可以顺利实施,茶企需要有效解决以下几点问题:
2.1对所得税税收筹划的概念理解错误
懂得税收计划的人都明白它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就目前中国的经济发展现状来看,处于初级阶段的税收筹划政策歪曲了传统对于政策的定义,将这种筹划政策认为是一种不正当的躲避税收的手段,因此,需要通过大量的资料来证明税收筹划的概念以及特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国全体人民需要按照国家制定的筹划任务合理缴纳税务,对于偷税、漏税等现象,应通过法律予以制裁。为尽可能减缓税收筹划政策对经济带来的负担,企业需要不断增加收益,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合理的采取正当的竞争手段,而不是运用躲避税收的办法来提高企业收益。国家也会不断更新和修改原有的《税法》政策,并鼓励人们以及企业积极提出合理的宝贵意见来完善法律内容。
2.2缺乏税收筹划风险意识
顺利的实施税收筹划计划,可以有效地促进企业获得更大的收益,也可以帮助企业在筹划的过程中尽量避免风险。为了保证企业可以拥有完美的筹划方案以及策略,需要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尽量规避错误的想法,由于实施方案存在许多内在或外在的因素,终究会导致税收筹划政策无法顺利开展,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税收筹划的风险。茶叶企业需要不断降低在筹划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降低风险成本的同时,让税收筹划政策更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市场调查可以发现,茶叶的生产和加工过程会损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这对茶企本身而言就是一笔不小的开支。为了尽可能解决这一问题,茶企需要不断通过尝试来完善税收筹划计划,降低在筹划过程中所消耗成本的同时,让企业可以有效避免筹划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茶企还需要在法律监督下完成税收筹划任务,本身所执行的筹划制度要按照税务机关制定的方案执行。针对不同地区所采取的税收办法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异,为了保证税收筹划政策的合理性和公平性,需要制定统一的标准,让税收管理办法可以有效避免企业在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风险。
2.3只想着降低税负却忽略了整体效果
茶企在减缓税收的过程中一味的只顾眼前利益,而没有为企业的长远发展目标和发展方向考虑,认为短期的降低税收负担可以有效增加企业的经济利益,这种想法是片面的也是具有局限性的。对于茶企制定的各种税收方案以及筹划计划,都需要有一定的成本作为依托,在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方面也都会有明显的体现。对于显性成本中所涉及到的实际投资使用的费用和筹划方案的选择要详细具体,企业为了发展而实行的学习培训机构会使用一定的费用,咨询也会存在一定的费用支出。隐性成本则包括在选择一个筹划方案的过程中,会放弃一定的利益。风险成本则是指在具体实施某一项筹划方案之后,可能为企业造成的损失。这些成本都需要计入企业纳税的总成本当中,由此可见,茶企通过税收筹划而获取的利益需要远大于显性成本与隐性成本之和,才能促使企业有更为持久经济收益,也才能帮助企业稳定健康发展。
3基于财务管理视角的茶企税收筹划措施分析
从上文的研究中我们能够发现,当代经济背景下,我国茶叶企业在财务管理,税收筹划方面还存在很多不可忽视的问题,下面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对策:
3.1正确认识税收筹划
茶企利用税收筹划计划以达到降低税收压力、增大企业收益的目的。企业需要不断完善税收筹划计划,在有效规避风险的同时,企业要明确区分税收政策与逃避纳税之间的关系。在尽可能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错误的同时,让税收方案和税收计划更加符合法律规定。以企业长远发展的角度来考虑,税收方案的制定要有效的符合企业的发展目标和发展方向,最大限度减少税负压力的同时,促使企业可以按照税收筹划方案提高企业收益。
3.2建立完善的税收筹划机制、防范税收筹划风险
不断完善税收筹划机制,才能确保茶企可以有效的防范筹划过程中所带来的风险。为了尽可能的在税收筹划过程中使税收筹划机制能够对风险起到警示作用,需要明细筹划各个流程,对于其中可操作的内容有明确的计划方案。筹划管理人员需要不断完善筹划管理制度,对于企业内部实施一定的管理办法和制裁手段,才能避免企业出现重大损失。茶企在选择筹划方案的过程中,需要由高层领导统一决策,一致表决同意后,才能实施该筹划方案。筹划者必须具有较高管理能力,且是综合性管理人才,才能以科学的角度和公平的态度去完善筹划方案的细节。
3.3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
税务机关针对不同茶企所执行的税收筹划政策,需要全程进行监督和管理。茶企在制定税收筹划方案的同时,要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以经济发展的大趋势为主,在向税务机关提供有效且真实的管理方案的同时,配合机关工作人员完成筹划方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每一项制度都要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才能执行。
3.4注重税收筹划专业人才的培养、加强与中介机构的合作
茶企为了保证利用税收筹划政策来加强对企业的管理,需要不断培养有筹划和管理能力的人才,在众多高校中聘请具有系统化管理能力人士的同时,也要在企业内部加强培训和管理课程的开展。以个人的绩效考核成绩为标准,在实行高难度、综合性较强的税收管理办法的同时,确保中介机构可以不断地为茶企提供优秀的企业管理人才,让企业以最经济、最直接的方式收获最大的利益。企业在培养税收筹划管理专业人才的同时,要符合企业的发展方向和发展需求,在不断完善税收筹划制度的同时,让专业人才可以辅助茶企完善企业管理工作,对于内部的管理制定和筹划方案可以提出更多积极宝贵的意见,为完善筹划管理制度贡献绵薄之力。
4结束语
从现阶段我国茶企业的财务管理情况来看,其中税税收筹划的概念理解错误,缺乏税收筹划风险意识等问题还普遍存在,针对这些问题,茶叶企业管理者必须要强化管理意识,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合理进行税收筹划,这样才能够促进茶叶企业的顺利发展,使其获得更多的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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