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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保障法

时间:2023-05-31 09:21:3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残疾人保障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残疾人保障法

第1篇

__县地处__市东南部,与黔南州、黔东南州、铜仁地区接壤,属四地州市结合部,是典型的山区农业县。全县辖九镇一乡,61个行政村,8个社区居委会,总人口28万。全县共有各类残疾人23142人,残疾人占人口总数的8.2%。近年来, 我县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残疾人事业发展全局,把残疾人工作纳入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重要内容,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残联的组织协调下,全面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无障碍建设、法制维权和文体生活等工作,为广大残疾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使残疾人得到实实在在的利益,有力促进了全县残疾人事业持续稳定发展。

一、制定保障政策,建立考核机制,确保工作落实

我县把残疾人事业纳入社会经济发展大局,与社会其它事业同部署、同安排。针对全县农村残疾人所占比重较大的实际,县人民政府相继出台《__县残疾人优惠政策实施细则》、《__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__县残疾人扶贫开发实施计划(20__—20__)》等文件。各乡镇结合实际制定扶助残疾人的措施和办法,对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脱贫、维权、社会福利等方面给予保障,为残疾人脱贫致富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

近年来,我县残疾人工作形成以政府为主导,各级各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残疾人事业列为工作绩效内容之一,已纳入部门百分制目标管理考核。如今,全县残疾人工作形成了比、学、赶、帮的良好氛围,增强了活力,促进了基层残疾人工作平衡发展,实实在在体现了“残疾人组织在基层更加活跃,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在社会上更加活跃”。

二、以人为本,重在服务,努力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县加大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力度,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和措施,逐步完善残疾人的权益保障体系,残疾人事业在康复、就业、教育、扶贫等工作领域都取得了可喜的成果。

1、 社会保障工作稳步推进

一是对已安置就业的残疾职工建立基本社会保险制度,办理了养老、医疗及失业等保险,工商部门对个体开业的残疾人办理社会保险。二是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进行救助,实行“应保尽保”,全县有2100名残疾人纳入了城镇和农村低保。三是建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医疗保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个人缴纳的投保资金由县残联“埋单”,20__年资助了1400名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率达到95.6%。四是巩固和完善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对农村残疾人符合“五保”条件的实行了供养救助。通过完善相关社会保障政策,使残疾人老有所养,病有所医。

2、切实加强无障碍建设,营造和谐友爱的人文环境。

近年来,__县把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县长宋晓路任组长,建设局、城管局、残联、民政局等22个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县城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__县创建无障碍建设县城工作实施方案》,明确了工作目标、工作措施和职责任务。在实施过程中,严格贯彻《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对县城规划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建筑、街道、公园、居住小区、车站等建设工程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对县城已建的街道和建筑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检查和统计,对未建无障碍设施和不符合无障碍设施技术规范的工程,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各相关部门、单位按各自职责有步骤地负责实施改造。目前,县城中华路、乌江路、香港路新铺设了盲道,在大型宾馆等活动场所设有电梯和扶手,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建筑严格按照无障碍要求进行改造,积极为残疾人出行和参与社会创造便利条件。

3、促进残疾人

劳动就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就业权近年来,我县深入宣传贯彻《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政策法规,县人民政府制定出台《贯彻实施〈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规定本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或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一人的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县国税局、地税局和残联制定残疾人个体经营和经济实体在税收政策上实行优免扶持的办法,对持有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残疾工商户,凭《残疾人证》和《贵州省残疾人个体开业证》和本人申请,在纳税上给予减免扶持,鼓励和支持社会兴办经济实体安置残疾人就业。广泛采取多形式、多渠道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扶持残疾人集中就业,集体从业,扶助农村贫困残疾人有利于直接解决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家庭副业。

经过各级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共举办各类实用技术培训班62期,培训城乡残疾人达2845人次,全县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122人,扶持14470名农村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切实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20__年县人民政府制定出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已纳入预算内管理。在征收过程中,行政事业单位残保金纳入财政预算,按年度缴纳,企业单位委托地税部门收缴,并按时足额缴入国库,收缴数额逐年提高,已累计收缴残保金达217万元。加强残保金的审批和管理,在使用时,由县残联拟定保障金使用计划,报县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财政局按预算内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审批后拨款,专项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同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4、实施扶贫解困工程,保障残疾人的生存权

县人民政府把残疾人脱贫解困工作纳入政府扶贫大盘子同步实施,成立了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__县残疾人扶贫开发实施计划》,明确了扶贫工作职责、措施和目标任务,县、乡镇建立了残疾人服务社和残疾人服务分社,按照“讲求实效,打好基础,扶持到户到人”的方针,切实开展专项扶贫工作。一是大力实施康复扶贫,最大程度改善残疾人劳动能力状况,为脱贫致富创造有利条件。二是把扶贫工作与“四在农家”活动相结合,实行单位帮村,党员干部帮带的扶助形式,在政策、技术、资金、生产物资和项目上给予倾斜和扶助。三是坚持扶贫工作与科技培训相结合,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深入基层举办残疾人电脑、缝纫、苦丁茶栽培、烤烟种植、蔬菜、果树栽培、中药材种植及加工技术、家禽饲养与防疫技术等培训,赠送农村实用技术书籍,使残疾人增强脱贫致富的技能和本领。四是积极争取扶贫项目,建立和扶持黔龙中药材半成品加工厂、构皮滩宇海饲料公司、满溪村残疾人果树种植等一批助残扶贫基地,辐射带动残疾人脱贫致富。五是重点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从事有助于直接解决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全县累计扶持贫困残疾人5300多人次,共计投入资金600多万元,使近5000名残疾人摆脱贫困。

5、关心残疾人疾苦,保障残疾人康复权利

县人民政府制定出台《__县残疾人康复工作意见》,提出到2015年,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的目标。目前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纳入城乡基层卫生服务网络,按照“低投入、广覆盖”的原则,根据残疾人不同的康复需求,提供康复医疗、训练指导、心理疏导、知识普及、残疾人亲友培训、简易训练器具制作和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咨询转介等多种康复服务。至今全县已有8026名残疾人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康复服务和治疗。

6、大力发展特殊教育,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

抓好特殊教育工作。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充分利用我县各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办学条件,以随班就读形式开展义务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对学龄前期残疾儿童,早发现、早训练,采取补偿措施与功能训练相结合,课堂教育与课外个别辅导相结合进行特殊教育。对适龄盲、聋哑、智力残疾儿童少年采取入特教班学习、随班就读和输送入盲聋哑学校就读等形式接受教育。近年来,组织实施《长江新里程计划》盲童入学、国家中西部地区“扶残助学·春雨行动”及“五个一”康复工程捐资助学项目,救助贫困残疾儿童少年入学。至今,全县155名盲童、聋哑儿童、智残儿童进入普通小学随班就读,入学率达87.08%。

7、实施农村残疾人危房改造,保障残疾人的居住权

高度重视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工作,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已纳入县政府为民办实事内容之一。为保质保量完成危改工作任务,县政府与各乡镇签订责任状,把残疾人危房改造纳入考核工作内容。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抽派干部到户蹲点督促和指导,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采取包户、捐款捐物、投工投劳等形式,帮助贫困残疾人建房。至目前,已完成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168户。

8、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保障残疾人法律平等权利残疾人维权意识明显增强。建立__县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站,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20__年,__县司法局指定县法律援助中心为残疾人提供维权服务,并公布维权热线电话,十个乡镇建立残疾人法律援助服务所,为残疾人开展法律宣传咨询,解答法律问题,法律文书,帮助残疾人打官司。对贫困残疾人涉法诉讼实行减收、缓收、免收费,对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残疾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近年来已举办法律知识讲座和普法教育活动12期,街头法律宣传活动8次,接受法律服务的残疾人达2800多人次。

9、开展文体娱乐活动,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

努力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加喜闻乐见、健康有益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残疾人文体生活。20__年2月,成功举办了首届残疾人运动会,组团参加了__市首届残运会和特奥运动会,在田径、举重、游泳等项目比赛中,取得了2金4银2铜的优异成绩。发现和挖掘特殊艺术人才,推荐人才参加文艺汇演和残疾人技能比赛,均取得好成绩。

三、存在的问题

一是社会环境还需进一步改善,宣传贯彻《残疾人保障法》深度不够,还未做到家喻户晓,妇孺皆知。

二是残疾人就业矛盾突出。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推行难度大,少数单位对收缴残保金拖欠推诿,拒不缴纳。

三是残疾人普遍缺乏劳动技能,培训力度还应加大。一些残疾人开办的企业缺乏竞争力和必要的流动资金,难以维持生计,造成生活等方面存在困难。

四是残疾人社会保障手段仍需完善,贫困残疾人申请低保、就业、医疗救助的呼声较突出。

五是残疾人事业经费投入不足。残疾人康复经费不落实,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十一五”期间康复任务的完成。

四、工作建议

第2篇

关键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管理 问题 措施

前言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国家为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鼓励各企业和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重要举措,是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保障的重要措施。重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工作,对于残疾人就业工作意义重大。虽然国内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工作已经如火如荼的开展起来,发展势头也比较良好,但是不能够忽视管理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及时、合理的解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是建立社会大众对政府管理恩呢管理的信任基础,也是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工作顺利施行的坚实后盾。在这个方面,对于财务管理工作人员,也有了很好的要求。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其管理的重要性

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我国的《残疾人保障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是针对于帮助国内的残疾人就业为目的的资金。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指出了需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企业和单位,以及缴纳的条件及数额。当时,在我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发展过程中一直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尤其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影响了我国残疾人就业保障工作的开展。

合理开展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工作是十分有必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主要用途是为:残疾人再就业提供培训的资金;鼓励遵照相关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和单位;自主残疾人自主创业;残疾人就业管理部门的正常经费开支;残疾人的社会福利保障;以及残疾人贫困人员的救济不贴等。由此可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于残疾人的生活和就业影响意义重大。如果财务管理不当,造成被挪用和贪污等不良现象,对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是十分不利的,也极大的影响了政府的信誉。因此,虽然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工作方面面临着严峻的考验,但是我们不能够有一丝一毫的松懈。坚持改善国内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环境以及管理模式,及时处理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才能够保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才能够树立残疾人的就业信心,为他们提供可靠的保障。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国内残疾人就业保障工作的坚实后盾,也是用途专一的重要资金,是树立残疾人就业信心和鼓励残疾人参加工作以及自主创业的动力。实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科学的财务管理十分重要,但是目前国内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工作存在着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大部分企业和单位不能够严格按照相关法规的要求及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般的,不能够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数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企业和单位,需要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但是,数据显示,大部分企业不能够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而事业单位也对缴纳残疾人保障金不够重视。导致国内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难以得到保障。这是目前残疾人保障金财务管理工作中的首要解决问题。

其次,一些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向企业和单位私自额外收取手续费等其它不相干的费用,但只残疾人保障金的收取十分混乱,不仅导致了企业和单位对于残疾人保障金财务管理的信誉怀疑,也挫伤了企业和单位正常缴纳残疾人保障金的积极性。

第三,残疾人保障金的预算及使用不够科学合理。由于没有明文的残疾人保障金资金流向的规定,导致许多地区的残疾人保障金财务管理部门对于残疾人保障金的预算比较混乱,在使用过程中使用保障金用于残疾人就业保障工作人员的开支或者办公建筑的投资。虽然这些都属于保障残疾人就业工作的一部分,但是并不是资金项目的主要部分。这就大大减少了残疾人的受益范围,违背了设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初衷。导致残疾人保障金不能够被正确的使用,使得保障金的用途不容乐观,不能够落实到残疾人的就业工作中。

最后,滥用残疾人保障金的行为屡见不鲜。某些残疾人保障中心利用残疾人保障金用作会议、差旅以及其它不必要的应酬行为的消耗中;也有一些明目张胆的利用残疾人保障金填补财政支出的漏洞,甚至挪用残疾人保障金进行其它盈利行为,致使残疾人保障金不能够落到实处,并且资金使用也经常超出残疾人保障金专项开支的资金范围。

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问题的有效解决措施

残疾人保障金财务管理中出现的都是目前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结合作者的实践经验,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在进行残疾人保障金财务管理工作时,监督企业和单位将残疾人保障金的之处纳入财务的预算中,并且通过对于企业和单位的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安排情况进行考察,明确企业和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残疾人保障金以及应该缴纳的具体数额。有特殊情况的需要提前申请,酌情处理。当然,合理完善的保障金收缴制度也是必不可少的。这样才能够切实保证残疾人保障金的资金来源。

(二)在进行残疾人保障金财务管理工作时,监督收缴残疾人保障金的部门出具正规的票据,建立完整的账目信息并及时归档。缴纳残疾人保障金的企业和单位有权利监督残疾人保障金收缴部门的工作行为,发现有乱收费的行为及时予以举报。建立完善的残疾人保障金账目和存储的稽查制度,确保残疾人保障金收缴工作的透明和公正。

(三)在进行残疾人保障金财务管理工作时,对于残疾人就业保障服务部门进行“精兵简政”,剔除不必要的部门以及服务人员,减少不必要的资金消耗,尽量做到残疾人就业保障服务部门内部的收支平衡,尽量自给自足。切实做到残疾人保障金专项资金的专项用途。

(四)在进行残疾人保障金财务管理工作时,注重建立完整的支出预算系统,优化残疾人保障金资金流动结构,确保残疾人保障金的科学合理使用。提高对于残疾人就业培训、生活资助以及其它残疾人社会保障的资金支出比例,同时扩大资金流动范围,确保更多的残疾人能够受益。

(五)在进行残疾人保障金管理工作时,申请政府引导企业和单位提供多方面的残疾人就业渠道,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提供扶持残疾人就业资金。开展农副业、公益事业以及其它残疾人能够参与的行业支持,带动整体残疾人就业的发展。

(六)在进行残疾人保障金财务管理工作时,健全和完善现有的残疾人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保证残疾人保障金收缴、使用以及其它项目的财务管理能够公开、公正、透明。确保残疾人保障金在残疾人就业保障工作中落实。细化相关的工作细节建立详细的账目和档案,残疾人保障金财务管理工作的有序进行。

(七)在进行残疾人保障金财务管理工作时,合理的奖惩制度也是十分有必要的。对于积极配合残疾人保障金缴纳工作的企业和单位予以鼓励,而拒不缴纳残疾人保障金的企业和单位进行批评教育,情节恶劣的需要严厉惩罚。对于残疾人保障金财务管理部门内部或者滥用残疾人保障金的工作人员进行严厉的处罚,杜绝不良风气在管理部门内部的滋长。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问题的有效解决措施主要包括以上7个方面。其中,对于这些措施的研究,在解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方面,有很好的效果。对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问题,需要多个方面的共同协作,才能够达到一个更好的效果。相信在未来解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问题方面,会逐渐研究出更好的解决方法,从而保障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

对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其实是对财务管理工作的一个高的要求。财务管理工作是在一定的目标下,对资金等进行管理,是资金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财务管理是研究资金的获取和分配的重要依据。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需要财务人员具备专业的财务管理知识,还需要有针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的思想,才能够更好的实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

四、结束语

残疾人保障金管理工作对于改善残疾人就业情况,提高残疾人的社会地位影响十分重要。其本质上是改善残疾人的经济生活状况,保证社会安定。通过监督保障金的收缴以及科学合理的运用,保证残疾人保障金落到实处,能够切实解决残疾人就业保障的实际问题。重视残疾人保障金的管理工作,发挥其实际的效力,能够改善国内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现状,保持社会安定,促进和谐发展。这也体现了政府对于弱势群体的重视和关心,符合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 雷宗瑜.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使用的问题及对策[J]. 现代审计, 2008(2):1,26

[2] 尚b. 浅谈残疾人保障金制度实施中的问题[J]. 职业, 2009(17)

[3] 凌红珠,王丽梅,毛宇. 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迫在眉睫[J]. 审计理论与实践. 2002(9)

第3篇

第二条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居住在本市的残疾人,平等享受国家、省规定的优惠待遇,并有权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三条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保障部门减半收取职业资格鉴定费用。

残疾人参加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两次以内由残联承担培训费和职业资格鉴定费用,并给予生活补贴。

城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开发的各类公益性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达到10%以上。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盲人按摩人员必须占从业人员的50%以上。

第四条社会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的工种和岗位时,应当照顾残疾人的生理特点。残疾职工的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同工种其他职工。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将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征的税款的60%用于发展生产,40%用于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

第五条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残联可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其社会统筹进行补贴,对残疾大学生予以一次性扶持。

第六条对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在技术培训和指导、农产品销售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残联、科学技术协会联合实施科技扶贫助残活动,扶贫开发部门在资金上优先给予扶持,农村信用合作组织优先提供小额信贷。

第七条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必须招收辖区内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轻度智力残疾儿童、低视力残疾儿童进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学校不得拒绝。

第八条对考上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由户籍所在地残联给予一次性奖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对考上高中(职高)、中专的残疾学生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九条残疾人到县以上公立医院进行残疾等级鉴定,精神残疾、智力残疾的鉴定费用最高不超过50元,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视力残疾、肢体残疾不超过30元。

城区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法定退休年龄、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纳入城区惠民医院优惠对象范围,享受有关的医疗优惠待遇。

第十条下肢残疾的残疾人代步使用的机动车辆免征公路养路费,免费办理车辆登记。

第十一条残疾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入户、落户等户籍手续,免收除户籍簿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残疾人免费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安装供水、供电、供气等生活设施,凡申请安装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费用适当优惠。

第十三条确保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重度残疾人和一户多残的家庭,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去世后,殡葬事业单位免收尸体运输费和火化费。

第十四条接受法律援助的残疾人到有关单位查找证据,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并免收一切费用;依法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减半收取鉴定费用。

第十五条残疾人参加市以上组织的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其在排练、训练、演出和比赛期间的工资、福利由所在单位足额发放。对农村残疾人和城镇无业、个体从业的残疾人,由残联及相关部门发给误工补贴。

第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4篇

关键词:人格尊严;残疾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

正义是给同样的事物以同样的待遇。[1]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2]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的基础,同时亦是人格权的基础,是与生俱来的,并不是由任何人赐予的,也不是通过做任何事而取得的。每一个人基于其生物性,生来就具有人格尊严,与民族、肤色、宗教、性别、社会地位等因素均无关。残疾人作为弱势群体,因历史和人文等因素,其人格尊严经常被漠视甚至是被践踏。我国现正在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关键阶段,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正在逐步的完善,维护残疾人的人格尊严是社会法治成熟的表现。因此对残疾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是建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我国残疾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的现状

我国2006年的第二次全国残疾人人口普查显示,我国残疾人总数已达到8 296万人,占全国人口的6.34%,全国残疾人的家庭户数达7 050万户,约占全国家庭总户数的17.8%,有残疾人的家庭户的总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19.98%。[3]根据上述数据,我国确确实实是一个残疾人人口大国。如果,在残疾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问题上的工作没有做好,那么我国的稳定和和谐则无法真正到达。

我国关于残疾人的专门性法律或条款中涉及残疾人的法律规定大约有五十多部,总体上已经初步形成了,有关残疾人人格尊严保护的法律体系。虽然部分法律法规并没有直接的条款对残疾人人格尊严进行规定,但从立法思想和法律条文的内容上,不难看出对残疾人人格尊严的保护之意。且随着我国学界对人格权研究的深入,人格尊严法律保护的重要性越发的显现出来。许多学者均提出建议,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对人格权进行专章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增强对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是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亦是对民法的基本原则贯彻,更是人文关怀理念最好的具体体现。在这种大的背景下,我国残疾人的人格尊严法律保护会愈加的完善。

二、我国残疾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的不足

虽然,我国残疾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的事业已经取得一定的成绩,但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仍然不容被忽视。

第一,残疾人因其自身特殊的敏感性,在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后,势必会追求更有尊严的生活,对人格尊严的问题会越来越关注、重视。我国的相关立法并没有重视到这一点,没有发挥出立法的引导性作用,使我国相关立法相对滞后。我国2008年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中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只有这一条明确的针对残疾人人格尊严进行了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在相关立法上可提高的空间仍然很大。

第二,残疾人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宣传工作是推动残疾人人格尊严保护事业发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一部分,做好相关的宣传工作,对残疾人人格尊严的保护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如果宣传工作做得不到位,那就难以取得人民和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也就无法继续开展和推广残疾人人格尊严的保护事业。相对于其他国家,我国在对残疾人人格尊严保护事业上的宣传力度还需加大。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第48条的规定,每年五月的第三个星期日,是我国的助残日。《残疾人保障法》自1995年5月15日实施以来,至今一共经历过23个助残日。虽然已经有二十多个年头了,但助残日似乎只有残疾人和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知道,甚至有些残疾人都不知道他们自己的节日。普通人对其了解的更是很少,就不用说去参与了。我国的残疾人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宣传工作,首先在意识上不够强。

除了在法律规定的日子和发生特殊事件时进行宣传外,几乎看不到有关报道。其次缺乏整体的规划性和新闻的敏感性。在已经经历的23个助残日中,有近三分之一的主题不能紧扣当下的形式,没有注重到残疾人对人格尊严得到法律保护的渴望,没有看清各个发展阶段不同的重点。再次就是宣传的途径过于单一。目前残疾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的宣传一般仅局限在各级残联的网站和内刊上,可想而知其效果和影响力十分的有限。

三、完善残疾人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立法方面的建议

只有在健全的法律体系保障下,人格尊严才能切实实现。我们不可能寄期望于人们的自发,在不压迫和奴役人们的“良法”的指引下,才能实现对公民的保障。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尚未建构完善,在此阶段立法者们更需要全面的衡量各方面的需要,使我国日后出台的每一部法律,都是对公民权益的最大保护。

1.单独确立人格尊严的民事地位

虽然,人格尊严不论是在民法还是实际生活中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但我国现行的法律均没有,将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单独的民事权利确定。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特殊性,民法典的出台可能会持续很长一段时间,将全部的希望寄托于未来的民法典,对目前人格尊严以及残疾人的人格尊严的保护是十分不现实的。人格尊严现在被归入到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内,这既不科学且实践操作性又不是很强。在人格尊严受到侵犯,但并没有涉及到名誉权时,受害人就没有法律救济的请求根据。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民法典出台前的这段时间,应将人格尊严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为日后民法典的颁布提供辅帮助。

2.尽快完善残疾人专门性法律

《残疾人保障法》是我国目前针对残疾人保障,最为全面的一部专门性法律。对残疾人个方面均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因我国有“重集体,轻个人”的传统。《残疾人保障法》并没有以个体保护为视角,这对残疾人人格尊严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当残疾人受到歧视或侮辱时,个体无法援引相关法条进行救济。且该法中只有一条法条是涉及到残疾人的人格尊严,保护力度很小虽然现行的《残疾人保障法》是2008年修订的,距今不过五年。但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五年间残疾人的需求已经发生巨大的变化。再继续用群体保护模式,对残疾人人格尊严一笔带过,显然已经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再次修订《残疾人保障法》,将保护视角转换为个体,对残疾人人格尊严进行详细的规定。

(二)变更残疾人这个称谓

笔者一直认为“残疾人”这个称呼本身就带有歧视性,虽然相比于早些年使用的“残废”一词委婉了许多,有了一定的进步,但这个名称仍然会产生负面的效果。他们由于各种各样不幸的原因造成了身体上的缺陷,但其人格与尊严都是一样平等的,共同生活在一个文明的社会里,理应获得更多的尊重和关爱,首先就应表现在名称上。国外对“残疾人”的名称一般是从“功能”的角度出发,着眼于实际行动的不方便和能力的低下。其将身体上有障碍的人称之为“身体不自由者”,“障碍人士”,“障碍者”,“身体障碍者”等。这些名称均比我国的“残疾人”要人性化,合理化。相对而言,我国的“残疾人”这三个字几乎就是完全针对于“人”这一属性来说的。须知“残”在汉语里是一个含有贬义的,带有极重负面色彩的字。“残”字在《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的解释是:毁坏,摧毁。不完全,余下的。凶恶,狠毒。也指凶暴的人,暴虐无道的人。[4]这些释义里,几乎都是贬义性的。一般和“残”字组成词语的,如残虐、残害、残杀、残酷、残忍、残商等,大部分也均表示的是负面性的意义。因此,笔者建议用“障碍者”永久的替代“残疾人”,从根本上消除歧视。尽管一个名称的改变,并不能对这一群体的实际状况在根本上所改变,但对于保护这一群体的人格尊严来说,的确是在根本上前进了一大步。

(三)加强法律宣传工作

在未来国家应加大力度对其进行宣传,提高每一位公民对宪法的重视程度,不再将宪法作为高高在上,华而不实的摆设。用宪法、法律、法律作品和文艺宣传的形式,将残存在人们脑海中的,对残疾人的歧视,对残疾人人格尊严蔑视的思想消除。通过多方面的宣传,促使我们赖以生存的社会建立一种,尊重残疾人人格尊严的氛围,作为制定健全的、科学的、进步的法律体系的社会基础。让维护残疾人人格尊严的宣传走出小圈子,扩展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让人们越来越 自发的重视残疾人的人格尊严。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保护残疾人人格尊严的基础保证,而对尊重残疾人人格尊严的宣传,则是维护残疾人人格尊严的重要措施。

参考文献:

[1][美]弗兰克纳,关键译.伦理学[M].北京:三联书店 出版社,1987.

[2]王利明.以人格权法实现对人格尊严的尊重[J].法 治周末,2013.

第5篇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活动。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支持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五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残疾人必须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履行应尽的义务,为社会贡献力量。

第六条  各类残疾人,均可经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残疾检测机构或医疗单位进行残疾鉴定或评定之后,到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第七条  残疾人事业,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逐年适当增加;残疾人专项经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社会各界,港、澳、台同胞和国外友人,向残疾人组织捐助的资金、物品以及经批准残疾人联合会向社会募集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国务院确定的康复工作方案,制定计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积极完成上级下达的残疾人康复任务。

市及县(市)区应设立残疾人康复中心;有条件的医院应设立康复科(室);乡(镇)、街道可以设立康复站。

第九条  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疗费用,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承保单位按规定承担;属于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补助。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维修服务。在市及县(市)区建立残疾人康复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

第十条  积极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

市及各区(市)应有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学生较多的乡(镇)可在有条件的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普通学校应招收有能力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劳动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需要和可能,自行开办和指导有关部门开办或设立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技术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学校和技术培训机构应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对经济上有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招、聘用人员时,对有劳动能力、符合所报岗位、工种要求的残疾人,应予以招、聘用。对招、聘用的残疾职工,应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人员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排具备就业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凡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人每年按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6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交纳比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及减免办法,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和与残疾人就业有关的其他开支,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应在生产、技术、资金、信贷、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税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减免税待遇。

第十五条  残疾人依法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减免管理费。符合进入集贸市场或其他经营场所条件的,在摊点位置安排上给予照顾。

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的,税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的家属学习各种劳动技能创造条件,组织其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编织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学习费用、经营资金和产品销售渠道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予以社会救济或收养;家居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救济或供养,使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扶助贫困残疾人纳入当地的扶贫计划,并完善包户助残制度。

第十九条  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减免无劳动能力或困难残疾人家庭的村提留、义务工和其它社会负担。

第二十条  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残疾人申请将其配偶、子女户口“农转非”或进城落户的,在与健全人同等条件下,公安部门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应开设残疾人专栏或专题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电视节目中逐步增加字幕、解说(含手语);公共图书馆应创造条件开设盲人有声读物室或专柜。

第二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逐步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的、适合其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残疾人在参加排练、演出或训练、比赛期间,经所在单位批准的,应保证其在岗时享受的工资、奖金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在停车场停放残疾人专用车辆;盲人、革命伤残军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凭城市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乘车证》,免费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不含出租汽车和联营公共汽车);残疾人进入公共场所,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和其他残疾人节日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交通、商业、邮电、公用、卫生、房地产等部门和车站、机场、码头等单位,应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照顾,对需要收费的,特殊情况下可给予减免。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区道路和公共设施、建筑,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执行,对不执行设计规范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对残疾人经常出入的公共场所应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重视残疾人来信来访工作,对残疾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反映的实际困难,要积极协调予以尽快解决或处理。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并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及时立案、审理。人民法院对残疾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应给予减免。

第二十八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对专门从事残疾人工作和直接为残疾人服务的人员,应给予特殊补贴。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承担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疗费用的;

(二)拒绝接收符合就学条件的残疾人就学的;

(三)拒绝招、聘用有劳动能力、符合所报工种、岗位要求的残疾人或在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的;

(四)不按规定为残疾职工交纳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六)对应该救济、供养或收养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而不救济、供养或收养的;

(七)对无劳动能力或困难的残疾人家庭,不按规定减免村提留、义务工和其他社会负担的;

(八)不按规定支付残疾人应享受的工资、奖金的;

(九)不按规定免收残疾人专用车辆停车费、残疾人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费用的;

(十)将残疾人事业经费、专项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捐助、募集的资金、物品挪作他用的。

第6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均须按要求安置残疾人就业,不能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应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各单位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有关协调和监督工作;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能力评估、技术培训、就业介绍和就业保障金收缴等工作。

各级计委、经委、财政、民政、人事、劳动、统计、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做好残疾人就业安置和就业保障金收缴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总数2%的比例(含已安置、录用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在职职工总数不足50人的应安置1名残疾人就业。其中每安置1名盲人或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就业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由市、自治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介绍,录用单位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残疾职工转正、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与身体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各单位应加强残疾职工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其差额部分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置1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我市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50%缴纳。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规定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交纳。

(一)城区市属以上单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交纳,区属以下单位向本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交纳;

(二)自治县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向本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交纳。

第九条  每年12月20日前,各单位须将《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报送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城区市属以上单位报送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区属以下单位报送本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自治县辖区内的所有单位报送本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不按时填报《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的,按未安置残疾人职工计算。

核定单位安置残疾人数量以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和残疾人证件为准。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负责审核各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填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单》。

单位自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按交款通知单提供的银行帐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通过银行以委托收款方式缴纳。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或其它收入中列支;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得缓交、减交或免交,缴纳确有困难的须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表,向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做出书面答复后,方可缓交、减交或免交。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自治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自治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每年应将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不含上年结余和银行存款利息,下同)的12%、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每年应将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上交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省有关规定上交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主要用途: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经费;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就业或个体开业;

(三)奖励安置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存款利息计入保障金总额。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7篇

一、康复工作

1、开展精神病患者康复医疗救助活动。精神病患者康复医疗救助包括重性精神病患者免费服药和住院医疗救助。三年来共为320名贫困精神病患者免费送药服务;为180名贫困重症精神病患者住院每人实行资金补贴2000元。

2、开展贫困肢体残疾儿童免费矫治手术工作。近三年共为10名残疾儿童实施免费矫治手术,减免费用10余万元。术后我们还根据儿童手术情况,免费给予康复训练服务与指导,确保手术效果,达到康复一人、幸福全家的目的。

3、开展辅助器具免费配发工作。一是完成我区231名低视力残疾人适配助视器免费发放工作。二是为36名肢体二级以上贫困残疾人免费发放生活护理和移动类辅具108件。三是为贫困残疾人安装普及型假肢39例,成人矫形器9例,贫困残疾儿童免费适配康复训练及生活护理类器具33件,安装儿童矫形器6例。

4、开展贫困白内障患者免费复明工程。近三年,救助我区360名贫困白内障患者实施了免费复明手术,取得良好的术后效果,减免费用100多万元。

5、开展助听器救助。为了解决听障残疾人的听力补偿问题,我们开展了贫困残疾人助听器救助活动,近三年为18名贫困听力残疾人每人一次性资助数字助听器一台,提高了交流能力。救助费用20多万元,极大的减轻了残疾人的家庭负担。

二、就业创业工作

1、开展“就业援助活动月”。每年以“就业援助活动月”为契机,帮助各类就业困难人员和残疾登记失业人员实现就业,举办“市暨区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专场招聘洽谈会”,广泛宣传就业政策,对需要就业援助的对象进行摸底登记和认定,了解援助对象面临的实际困难和就业需求,并制定有针对性的帮扶方案;积极为援助对象提供“一对一”、“面对面”的就业帮扶;真正把就业援助政策落实到就业困难人员身上,使就业援助月活动取得实效。近三年,通过招聘会,提供近上百个就业岗位,60名残疾人达成求职意向。同时配合市政府清理三轮车工作中,在福利企业及公益性岗位安置残疾人350多人。

2、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发挥保障金、再就业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对有自主创业的残疾人,为他们解决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紧张的问题,近三年,我们投入50万元安排132名残疾人自主创业。

3、加强残疾人培训。为助推农村贫困残疾人增收致富,近三年我们利用农闲时间共举办6期农村贫困残疾人培训班,聘请了专业的讲师,讲解了有关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牲畜的饲养和常见病防治以及如何选购农资产品及惠农政策的相关知识。共培训残疾人1056名。

同时,为了提高城镇残疾人职业技能和生活质量,我们本着简单实用、易于掌握的原则,开展了汽车坐垫编织、家政服务、电脑维修、盲人按摩等多方面的培训。共培训残疾人372人。

4、开展残疾人扶贫救助工作。

一是为60户贫困农村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给予补贴,投入资金22万元。

二是为265户智力、精神及重度残疾人,给予每人每年600元补助的居家托养服务工作。

三是为44户种植、养殖的贫困残疾人发放贷款补息6万余元。

四是开展残疾人彩金助学和助残奖学金工作。为了提高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三年我区经过严格筛查选定24名残疾儿童为彩票公益金资助对象。同时,为贫困残疾大学生及残疾人子女申请助残奖学金,三年共为71名本科生、49名专科生申请助残奖学金,为他们解决部分学费。

5、残疾人文化教育工作有声有色。

为了进一步丰富全区广大残疾人的业余文体生活,为广大残疾人创造一个参与社会,融入社会的广阔平台,在每年“七一”党的生日、“全国助残日”、“三八国际妇女节”和“全国特奥日”等活动期间,我们积极组织联谊会、知识竞赛、产作品展销和体育竞技等适合残疾人自身特点文体活动。同时,利用活动开展残疾人法律、法规知识宣传,发放《残疾人保障法》和《残疾人就业条例》等宣传资料,树立维权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形成了全社会扶残助残浓厚氛围,塑造了党和政府情系残疾人、关爱弱势民生的良好形象。

三、综合性工作

1、开展残疾人监测工作。每年我们派专人深入到两个监测小区开展残疾人状况监测,及时了解残疾人一年中的生产生活和需求状况,为做好残疾人工作掌握真实的信息和依据。

第8篇

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是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构建和运行的权利基础。它属于基本人权、宪法权利和社会权的范畴,并且以生存和发展为其基本权能。它具有平等性、法定性、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实现方式的多样性等权利特征。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在权利主体、客体以及内容上都有其深刻内涵。

【关键词】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利

残疾人作为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他们的生存和发展日益受到政府和社会的关注,不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制度建设上,残疾人的社会保障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我们对残疾人社会保障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后发现,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目前存在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偏重现状分析和对策研究,忽视对基本理论的研究。尤其是过于关注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制度构建,如保障体系的重构、保障模式的选择、针对具体保障内容的对策分析等,而对支撑制度的相关理论问题涉猎较少。在这里,我们认为将残疾人的社会保障纳入权利视野,重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残疾人各项权益的现实路径。

一、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权利维度

残疾人社会保障,是指国家给予残疾人特别扶助,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一国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从世界范围来看,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是现代国家为解除或预防贫困以及某些经济和社会灾害对社会成员造成的威胁,维护人格尊严,通过立法和一系列措施,为社会成员基本生活的安全提供保护。从表面看,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解决一定社会问题的一种手段,实质上,我们认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对公民社会保障权的确认,是为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创造条件。因此,国家有责任、有义务去建立完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确保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理论基础是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存在。社会保障权是指国家立法强制规定的,由国家和社会出面举办,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家人死亡、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等情形下给予物质帮助,旨在保障公民个人和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并提高生活水平、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进步的制度。主要包括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四个方面的内容。[1]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主体当然地包括残疾人群体,而且残疾人生存和发展的困境完全是因为其生理或心理上的缺陷造成的,因此与健全人相比,他们更需要国家的帮助和扶持。但这种帮扶并不是国家出于同情和怜悯给予残疾人的简单施舍,而是国家基于残疾人对基本生存的需要所作的制度性安排,是残疾人作为社会一员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要求的体现。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作为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其构建和运行必须以尊重和保障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为主线。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并不是简单的特殊主体的社会保障权,它既有一般意义的社会保障权的共性的方面,又有其作为特殊主体权利的个性的方面。

二、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含义和性质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是残疾人作为权利主体的社会保障权。作为一类特殊而困难的权利主体,残疾人因其在生理、心理或感官等方面的缺陷,无法与其他健全人在同等基础上参与社会生活。因此其生存和发展状况落后于社会平均水平,存在大量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残疾人有权利在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以及社会优抚等方面得到国家提供的帮助,相应的,国家也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的条件。

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作为特殊主体的社会保障权,它与一般意义上社会保障权在权利属性上有共性的一面。首先,它属于基本人权,它所关心的是残疾人人的最基本的需求,蕴涵了深刻的人性关怀,因此,社会保障权的性质首先是基本人权。其次,它属于宪法权利。作为基本人权的社会保障权,如果仅仅停留在道德权利的层面而没有上升到法定权利层面,那么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就不可能得到有力的保障。正因为如此,现代国家都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由人权上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再次,它属于社会权。社会权是基于福利国家和社会国家的理念,为使任何人都可以获得合乎人性尊严的生存而予以保障的所有权利的总称。它要求国家积极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保护和帮助弱者。而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体现了国家对残疾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帮扶,属于典型的社会权。除此之外,残疾人社会保障权还具有其特殊的属性。即以残疾人的生存和发展为其基本权能,并以实现残疾人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诸方面全面、可持续发展为根本价值诉求。生存和发展是人类面临的两大主题,也是人权的根本所在。人的生存和发展在理论上被概括为生存权和发展权。生存权是人按其本质在一个社会和国家中享有的维持自己生命的最起码的权利。[2]生存权在实质上是满足人类最低限度生存需要的权利,是要求国家积极履行保障义务的权利。发展权是一种新型的人权,即所谓发展权是人的个体和人的集体参与、促进并享受其在不同时空限度内得以协调、均衡、持续地发展的一项基本权利。[3]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存在和行使的首要目标就是要满足残疾人的基本物质生活需要,使残疾人不至于因残疾导致的劳动能力和劳动手段的欠缺而陷入缺衣少食、流离失所的悲惨境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满足残疾人的基本生存需要的权利得以逐步实现,残疾人群体已经开始作为一个有独立人格和社会价值的公民群体生活在社会上,他们的需求层次也已出现较大变化,由渴求温饱向多层次的发展需求转变。求发展,像健全人一样到社会中去实现自身的价值,这是他们更高层次上的一种生存需要,即对提高生存质量和实现个人发展的需要。对此国家和社会应设法予以保障。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第二层级的目标是满足残疾为实现政治、经济、文化诸方面发展而提出的特殊要求,如就业培训、扶贫开发、文化设施建设等。

三、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特点

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和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权一样,具有平等性、法定性、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实现方式的多样性等权利特征,但其具体内涵有其特殊之处。

(一)平等性。社会保障权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无论公民的身份、性别、等级、民族、语言、财产、出身等,都享有该权利。即只要是该国公民,只要其处于需要社会保障的条件和状态下,就可以要求和获得国家的帮助,这就是所谓的社会保障面前人人平等。残疾人作为一类特殊人群,虽然在生理或心理方面有缺陷,但他们仍然是普通公民的一员,同样享有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因此,他们获取国家的援助时,不能因其残疾而得到区别对待,这样有违社会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社会文明的发展潮流。社会保障是针对所有需要得到帮助的弱势公民,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一样,平等的享有和行使社会保障权。

(二)法定性。残疾人做为特殊的弱势群体,其社会保障权在各国宪法和法律中都有明确体现,其实现范围、方式、程度等也都由法律规定。如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也都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予以了规定。如1874年瑞士联邦宪法第34条第4项第1、2款规定:联邦可采取措施设立充分的老年、死亡和残废救济基金。该项基金来源于联邦保险费、职业保险费和个人保险费。《希腊共和国宪法》第21条规定:国家关心公民的身体健康,并采取特别措施保护青年、老年人、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并救济穷人。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第3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在法律层面上,1601年,英国在伊丽莎白女王时代颁布了《济贫法》,这一法令的出台标志着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制度回应。1883年,德国颁布了世界上首部《疾病保险法》,成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诞生的标志,这其中就包括了残疾人保障的规定。我国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专门规定主要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六章,该章是社会保障专题。因此,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作为残疾人的基本权利,它的享有和行使它不仅停留在道德层面,而且是有宪法和法律的规范依据的。

(三)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如前文所述,社会保障权的实现需要国家提供帮助,它属于公民的受益权,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单一的属于国家。从其内涵可以看出,残疾在享有社会保障权时,其处于生活陷入困境或生活质量降低的情形下,它内在地包含着残疾人已经经过自己的行为或努力仍然没有摆脱这种困境。因此,其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是不能仅靠残疾人自己的。单纯从摆脱生活困境并保证生存安全的角度出发,残疾人存在获得他人或社会组织帮助的可能性,但从现实性来看,并不是十分乐观。因为社会的帮扶存在覆盖面窄,帮扶形式的单一以及获得帮扶的不确定性等问题,让他人或社会组织承载这种功能事实上功效甚微。此外,对照社会保障权的概念可以发现,他人的参与或协助这一途径与社会保障权并不符合。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根本上讲要依靠国家权力的帮助。这不仅是国家权力,更是国家义务,即当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出帮助请求时,国家应当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予以满足。

(四)实现方式的多样性。虽然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但是基于国家能力和资源的有限性,为了充分的实现残疾人的权利要求,国家将采用各种方式和手段满足残疾人的利益需求。首先国家在促进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实现中承担主导责任。政府责任体现在政策、财政、法律等多方面。如我国为贫困残疾人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残疾专项补贴,福利性收养机构将残疾人作为主要的收养对象,城市各公共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等。其次,在国家政策和法律引导下拓展社会责任,因为社会对于残疾人具有无可选择的接纳义务与保障责任,它对于残疾人的保障责任应该是在国家之下的有力支撑。企业、事业单位、各社会组织、民间团体、中介组织向残疾人提供各种辅的服务,以弥补政府帮扶的不足。如我国正大力提倡以社区为依托的护理、照料等残疾人服务,让家庭支持、社区支持和非政府支持共同起作用。这样,通过多方式、多渠道的资金和服务支持,以弥补因单纯依靠政府力量实施保障所产生的不足,使得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得以真正实现。

四、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基本要素

(一)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为残疾人群体,义务主体是国家。因此,在这里我们分别对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进行探讨。

1、权利主体。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主体当然是残疾人群体,如前文所述,社会保障权是基本人权,而且被各国宪法所确认。因此,所有公民都应普遍、平等地享有社会保障权。然而并非所有的公民就因此可以直接主张该权利。相反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运用社会保障权,即因为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死亡、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等因素,暂时或永久性地失去工作能力或工作机会,以至收入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或相当生活水准时,方可向义务主体国家主张该权利。也就是说,社会保障权的实际主体只是那些社会的弱者,是那些由于各种原因连最基本的生活水准都无法保持的弱势群体。而残疾人就属于这类群体。残疾人由于残疾的影响,特别是外界的障碍而使他们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使得他们权利的实现和能力的发挥受到很大的限制。残疾问题并非仅限于残疾预防和康复,更重要的是消除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和残疾人与社会的严重隔离,使残疾人回归社会,共享社会发展的文明成果。因此,需要国家为残疾人提供特定的帮助和服务,以便使他们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实现事实上的平等。

2、义务主体。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国家产生于人类的社会契约产生于人类自身局限性的克服。为了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人类成立了国家,所以国家的基本义务就是维护人类的权利和利益。现代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状况的复杂性使得权利和自由不再是公民个人的事,完全排除国家干预的权利是根本无法实现的。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正是充分体现了这种国家参与性,残疾人群体要实现基本生存和进一步发展,单纯依靠他们自身的努力有很大困难,如果不对他们施以援手,将变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的安定和秩序。而对他们予以援助的主体就是国家,只有国家才有法定义务,才有能力对他们的生存和发展予以持续、稳定、有效的援助,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帮助都没有这种实效性,而且也不具有法定的义务。但国家只是个抽象概念,具体到履行对残疾人实施帮助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立法、行政、司法三类国家机关。立法机关的义务主要在于:通过宪法确认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制定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单行法律,如专门的残疾人保障法;在其他部门法中增添有关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条款,如就业法、教育法等。行政机关的义务在于:作为残疾人保障措施的具体实施机关,严格执行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对残疾人提出的援助请求要及时答复,认真、有效的作出处理,对与残疾人社会保障有关的政策和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残疾人保障法规的行为和个人要依法进行处罚。司法机关的义务在于: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受到单位和他人侵犯,或者相关政府部门不履行保障义务时,残疾人有权通过民事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法院有义务受理相关案件。

(二)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客体。 即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指向的对象,也就是相关国家机关和残疾人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提供的,能够满足残疾人某些方面需要的特定利益。由于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内容丰富,形式各异,但按照法学的一般理论,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所体现的利益在于国家的物质帮助,这种帮助大体上可分为三类。一是货币形式的利益,如对残疾人发放的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国家补贴的社会保障基金费用等。二是实物形式的利益。如提供免费的残疾康复用具,对残疾人的住房保障制度。三是国家和有关残疾人保障机构向残疾人提供的特定项目的服务,如医疗康复服务、就业培训服务、城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等。

(三)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内容。

基于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大致为社会救济权,社会福利权,社会保险权和社会优抚权四个方面,我们结合国内外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保障现状,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1、残疾人社会救助权。公民获得政府救济的前提是,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获得最基本的生活费用,而且从其他途径也无法获得救济。但残疾人获得社会救助的情况更特殊,残疾人不同于简单的贫困人群,他们可能在经济困难、基本生存受到威胁的同时,还存在身体或心理的残疾,他们获得经济来源的能力比健全贫困人群更差。因此,对于这类既残且贫的群体,以及有残疾人的家庭,他们享有的权利就不仅仅是简单的金钱上的受益权,而且需要国家在为他们提供相关的帮扶。如德国联邦救济法规定,政府救济机构的任务是,在没有其他康复机构承担康复义务和残疾人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没有经济收入的情况下,向残疾人提供参与救济和生活费救济。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可以申领最低生活保障费,要将住房困难的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住房救济制度,对生活无着的残疾人实施供养和托养,残疾人子女入学享受减免学费待遇等等。

2、残疾人社会保险权。社会保险权是指劳动者由于年老、疾病、失业、伤残、生育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因而没有正常的劳动收入来源时,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制度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的项目大致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也日趋完善。当残疾人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没有正常收入来源时,当然的享有社会保险权。但残疾人的社会保险权的内容相比健全人,更为丰富。除了可以参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传统保险项目,还应当将残疾人的康复、重度残疾人的护理等项目纳入社会保险的支付范围。因为残疾人如果要参与正常的社会生活,必须尽快恢复生理或心理的健康,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要维持基本生存必须要有常年的护理,这些都需要资金的支持。而绝大部分的残疾人的经济状况堪忧,无法支付大笔的康复治疗或护理费用,这就需要国家的物质帮助,通过将残疾人的康复治疗和护理费用纳入社会保险体系,由国家进行补贴,这样才能起到最大限度的帮扶作用。如德国的《护理保险法》第一次把需要护理风险作为社会保险新项目社会护理保险加以确立。它的任务是,对严重护理需要者按照共同承担援助义务的规定,提供需要护理救济。

3、残疾人社会福利权。社会福利是指国家和社会通过各种福利政策和设施,使一般社会成员、特定社会成员及特定社会领域的生活状况不断得到改善和提高的总称。社会福利包括公共福利、职业福利和特殊福利等形式。公共福利享受的主体是全体社会成员,职业福利享受的主体是本单位的职工及其家属。特殊福利则是国家和社会为残疾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人专门举办的福利事业,包括残疾人福利、儿童福利、老年人福利等。[4]因此,在这里,残疾人的社会福利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福利权,是残疾人群体享受特殊福利以提高自身生活质量、发展自我的权利。这种特殊福利权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医疗福利权。主要包括医疗保健和医疗康复两个方面。残疾人因身体存在缺陷,疾病对他们的威胁也就更大,他们对医疗保健的需要比身体健全者更为迫切。残疾人医疗康复则是指通过医疗装配假肢和心理疏导等手段,使残疾人身体某方面的功能获得恢复。这都需要国家的政策引导和资金支持。如在美国,各州设立健康护理住所,由州政府健康服务部门核发牌照,这些护理住所设有身体治疗、职能治疗、语言、康复娱乐治疗等方面的顾问,同时也备有心理医生、药剂师及医生等专职医务人员。且由政府提供资金支持。[5]

二是就业福利权。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是改善其自身社会地位、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也是残疾人实现人生价值和权利的关键。而由于残疾人生理缺陷的影响,以及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因素的存在,单凭残疾人个人找到合适的工作比较困难,这时就需要政府帮助残疾人就业。如提供职业培训、建立残疾人福利企业等。在我国,通过政府制定相关法规,强制要求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已成为解决残疾人就业的主要渠道和根本措施。在德国,联邦劳动局下设了劳动促进机构。通过职业促进措施达到使残疾人不依靠别人帮助能独立劳动的目的。[6]

三是教育福利权。提高残疾人受教育水平是残疾人全面实现自身价值的基本条件,也是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必要前提。国家应该在义务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等各方面提供制度保障和资金保障。如在我国,由政府出资为盲、聋、智残少年儿童兴办特殊教育学校,在义务教育普通学校附设特教班,设立特殊教育普通高中和残疾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在美国,1975年制定的《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规定,必须向所有儿童,无论其残疾程度如何(零拒绝原则),提供一种无需其父母或监护人支付费用的、适合他们特别需要的教育。并为各州提供财政奖励以促使其为学前残疾儿童提供教育及相关服务。[7]

4、残疾人特殊扶助权。残疾人不同于健全人,在与其他生理、心理健全的普通公民享受一样的社会救助权、社会保险权等权利的同时,还需要政府采取一些措施来满足残疾人的特殊需求,为其生活提供便利,以提高其生活质量。我们称之为残疾人的特殊扶助权。这项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其一,设立专项补助项目解决特定残疾对象的生活、就业、子女入学、配用辅助用具等困难。在我国,许多地方政府出台了针对重病、大病、慢性病残疾人提供医疗救助金的政策。在德国,法律规定重度残疾人可以享受除额外年假和免费交通之外的重度残疾人保障待遇。[8]其二,城市各公共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如优先购票或免费搭乘与寄递等(盲人)。如德国法律规定残疾人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免费的公共交通、减额的车辆使用税、特殊的停车设施,以及电视和广播许可费免除等。其三,无障碍坏境的建设。由国家制定无障碍法规,规定城市道路、建筑物、文化体育场所、住宅社区和公共交通等,均建立无障碍设施;办公设备、电子产品和通讯工具等,均采用无障碍技术,并由政府监督实施。英国的反残疾人歧视法规定,所有提供服务的服务商依照法律务必对出人场地进行调整,撤出或改变阻碍残疾人出人的任何固体障碍,以及妨碍残疾人使用服务设施及建筑结构。[9]

【注释】

[1]林嘉.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8.

[2]徐建一主编.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问题解答[M].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1992:23.

[3]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60.

[4]李乐平.论社会保障权的权项、权限和价值[J].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6(7).

[5]上海市民政系统赴美考察团.美国残疾人社会福利考察[J].上海外事,2000(1).

[6]刘翠霄,玫思娜.德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法[J].外国法评议,1996(5).

[7]杨柳.美国残疾人教育法探析[J].比较教育研究,2008(6).

[8]乔庆梅.德国残疾人社会保障:内容、经验与启示[J].人文杂志,2008(2).

第9篇

第二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享受本制度规定的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比照本制度规定的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本制度所称贫困残疾人系指国定低收入人口,贫困线以下的残疾人。

第三条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均应严格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对丧失生产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经征得本人同意,由乡(镇)政府实行集中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生活不能自理的可由当地福利院收养。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应优先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凡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为保障残疾人就业的专项基金,由财政实行专户管理,凡纳入财政预算的单位由市财政局实行代扣;中央、省属驻麻单位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缴;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由地税部门负责代征代缴。

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残疾人下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解除或终止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备案;劳动保障部门应切实维护下岗失业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努力促进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督促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六条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劳动就业中介机构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向残疾人提供公益性的就业服务,进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等服务。

城镇建设中开办停车场、报刊亭、电话亭、公厕和其他公共服务场所及打扫环境卫生、绿化环境等岗位,凡适宜残疾人就业的应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鼓励、扶持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减免50%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对残疾人从业应给予扶持并减半或免除相关费用。

残疾人员个体从事劳务、修理、修配和其他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增值税,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经国税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民营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福利企业标准的经向民政部门申请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凡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

第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要积极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劳动的生产形式,落实对贫困残疾人的扶贫措施,从扶贫开发资金中优先安排适合残疾人的扶贫项目,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等方面予以优先服务。免除农村残疾人乡(镇)村筹资筹劳负担。

第九条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首次建住房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并减免50%建房用地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条教育机构应当按规定招收残疾少年儿童入学,不得因为残疾而拒收,并适当放宽入学年龄。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或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免费提供教科书,免收杂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寄宿和在市内随班就读的贫困残疾学生,校期间以学校为单位纳入学校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市内各类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免试体育,听力残疾考生可免试外语听力,并以不低于当年考生或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外语听力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接受中等专业学校及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助学贷款。对考上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由市残联给予一次性奖励。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积极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对贫困残疾人减免培训费。

第十一条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缴纳个人负担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确有困难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筹措资金解决。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诊,各级医疗单位应给予优先照顾,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市属公立医院减免20%床位费、大型仪器设备检查费和手术费。

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特困残疾人家庭纳入大病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二条残疾人按照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到指定的康复机构进行白内障复明手术、安装假肢以及进行聋儿培训等康复训练,按规定免费提供眼球晶体、假肢、助听器等用具用品,生活确有困难的按规定给予救济和补助。属农村或本人和父母均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由市残联、民政局分别在康复经费和民政救济资金中给予补助;属父母或本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父母双方所在单位或本人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将残疾人康复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给予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家庭困难的死亡残疾人的火化费,应在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收取。

第十四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体育馆(场)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科技馆、公园、风景区、城市公厕等公共场所免收门票,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重度智力残疾、精神病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盲人、下肢和双上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内公交车,残疾人必需的辅助器械,应当准予免费携带。

交管部门对残疾人专用车实行特殊标志,并减收50%手续费。残疾人专用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免费寄递。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宣传机构在宣传残疾人事业上予以支持,需要收费的项目,减半收取。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城市道路、城市建设等必须遵守《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规定,车站、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大型商场、宾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应设立残疾人优先标志和方便残疾人进出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六条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应积极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切实维护他合法权益。凡是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优先受理,并减免有关费用。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审理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讼的案件,诉讼活动中依法给予残疾当事人应有的照顾,对残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准予缓交或减免。

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办理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十七条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进行妥善安置。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按高于规定20%标准发放。

第十八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电话、有线电视、入互联网、用电入户、自来水初装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其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应免收人工费,其他规费实行50%优惠;聋哑人、盲人个人计算机上网免收开户费,手机短信实行优惠收费。

第十九条环卫部门、社区服务和物业管理机构应免收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卫生服务费。

第二十条违反本制度,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的市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或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制度》《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残疾人财产损失或损害的依法赔偿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待工作中、、,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制度的实施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制度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10篇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系指持有《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采取分散按比例安排与国家和社会兴办福利事业集中安排相结合的方针。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从事个体经营。

第六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应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提高残疾人的劳动素质,增强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竞争力。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受国家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对符合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并应根据残疾人的身体状况和特长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

第九条  残疾人一经录用,用人单位应依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由有关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各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如实填写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情况。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各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所在市、县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各单位填报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应缴纳的数额,经本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三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户、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因经费困难或亏损等原因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写出申请报告,经所在地的县以上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可以给予办理缓缴或减免手续。

第十六条  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省属单位、中央驻鄂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组织运筹省属单位、中央驻鄂单位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地(市、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地(市、州)属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组织运筹地(市、州)属单位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上述单位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以及组织运筹本行政区域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接受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地(市、州)、县所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总额的5%上缴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调剂使用,主要用于全省残疾人就业培训工作、扶持贫困地区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的补贴;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八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本地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各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及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义务或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11篇

关键词:按比例就业;残疾人;社会歧视

中图分类号:F241.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5-0112-02

1990年中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本文对中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对促进中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起一定的参考作用。

一、中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现状分析

回顾中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实施历程,我们可以看到,在2000―2009年的十年间,中国城镇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合计人数呈现出先持续上升,后略有下降而保持稳定的态势。中国城镇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合计人数从2000年的970 236人持续上升,到2005年达到最高峰为1 402 683人,六年间增加了43万人;2006年其合计人数下降为1 272 439人,2007―2008年,中国城镇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合计人数略微有所上升,2008年为1 287 161人,然而,2009年下降为1 165 449人,低于2003年。

从年度新安排的残疾人按比例就业人数来看,中国年度新安排的残疾人按比例就业人数从2001年66 423人持续上升,到2005年达最大值为110 072人,在2006年下降为99 361人,2007年上升到115 48人后下降的趋势,2009年为89 019人,基本和2004年持平。

综合以上,我们可以看出,中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方式实施过程中却存在以下两大不容忽视的问题:

1.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模小

2009年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合计人数仅为1 165 449人,相对于全国8 300多万残疾人来说,简直微不足道,其规模相当小。每年新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人数也不多,只有2005年与2007年超过了10万人。虽然受金融危机影响,但是,中国2009年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依然达到了8.7%,按比例就业合计人数和年度新安排按比例就业人数的下降明显与中国经济发展水平不相互。可见,在现实中,按比例就业方式发挥的作用有限,按比例就业方式的优越性没有得到充分体现。

2.参与按比例就业的残疾人的工作稳定性差

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数据,虽然自2002年起,每年新安排按比例就业的残疾人都在7万人以上,但是,除了2003年外,年按比例就业合计人数的增加值均低于年度新安排的按比例就业残疾人数,可见,每年都有不少参与按比例就业的残疾人被解雇,2006年为229 605人,2007年为111 223人,2008年为87 664人,2009年为210 731人,是该年度新安排按比例就业残疾人数的1.37倍,可以看出,按比例就业的残疾人工作稳定性差,容易被解雇。

二、影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因素分析

(一)社会歧视

尽管社会日益进步,但是,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依然处处可见。很多人对残疾人的劳动能力持怀疑态度,甚至将残疾人与残废人等同起来,认为他们是社会和单位的包袱。有些用人单位认为残疾人会影响单位形象,招聘员工把“身体健康”作为首要条件,很多单位招聘残疾人只不过是为了赚取免税指标,成了拿到优惠政策的工具。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致使很多单位不重视残疾人就业的法定义务,是实施按比例就业困难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按比例就业法规缺乏可操作性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都为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在涉及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条款中,很多地方以“要”、“应当”、“可以”等字眼表述,柔情有余而刚性不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这些缺乏强制性的条款给实际工作造成了操作上的困难。

虽然,各省市都根据其具体情况制定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但是,这些按比例就业法规大多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统一规范可操作的细则,缺乏必要的强制性处罚措施,而且,行政执法主体不明确,致使一些单位既不接纳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保障金,破坏了已有法规政策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如《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都应当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照差额人数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每日0.5‰计收滞纳金。”但是,对既不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也不缴纳保障金的单位,该办法并没有相关的处罚措施,作为一部具体的实施办法,不足之处是显而易见的。

(三)残疾人受教育程度低和出行存在困难

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数据显示,全国残疾人口中,具有大学程度(指大专及以上)的残疾人为94万,占残疾人口的1.13%;高中程度(含中专)的残疾人为406万,初中程度的残疾人为1 248万,小学程度的残疾人为2 642万(以上各种受教育程度的人包括各类学校的毕业生、弃业生和在校生);15岁及以上残疾人文盲人口为3 591万,文盲率为43.29%。可见,残疾人群体的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同时,由于残疾人自身存在缺陷和社会无障碍设施的不完善等造成了残疾人出行相当困难,这都使得残疾人参与按比例就业存在困难。

三、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对策建议

(一)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社会歧视是阻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主要因素,所以,营造接受残疾人,平等对待残疾人,关心、爱护残疾人,尊重残疾人的良好的社会氛围,是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必须长期坚持的基础性工作。

首先,充分发挥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介的作用,大力宣传“残疾是一种社会关系的组成和一种社会现实的存在,是人类社会进程中不可避免要付出的一种社会代价”的概念,唤起社会对残疾人的理解,转变对待残疾人的观念;大力宣传残疾人刻苦上进、自强不息的事迹,使社会和企业对残疾人及其能力有更加深刻的了解;大力宣传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使企业充分认识到吸纳残疾人按比例就业不仅是企业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同时也是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鼓励其为残疾人开发更多适合的就业岗位。

其次,中国也可尝试设立《反歧视法》、《反歧视残疾人法》等法律法规,以法律手段改善歧视弱势群体、歧视残疾人的社会现象,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

(二)完善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细则

首先,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改公务员法,制定分职务分类别的体检标准,允许用人单位根据职位的要求和拟用人员的情况,录用一些合适的残疾人在政府部门就业。这样可以使政府成为社会的榜样,向企业传达政府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的决心,对企业行为产生积极影响,以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

其次,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的行业,制定有区别,有针对性的按比例就业细则。对一些垄断性行业和享受国家政策优惠的行业,可以规定其承担更大比例的安残责任和义务,并且必要时可以强制其安置残疾人就业,往往这些企业都是大企业,具有强大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的能力,比如水电,电讯,银行等行业,而且有大量适合残疾人大学生就业的岗位。另外,事业单位应该积极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政策,应该安排一定比例的残疾人大学生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应该优先录用残疾人,对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由劳动监察部门处以高额的罚款。对规模不大的企业(如几十人的企业),录用残疾人就业,应该给予相应表彰和奖励,以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

再次,政府可以考虑将《关于进一步做好高等学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残联发[2009]8号)中有建设性意义的条文,如“执行按比例就业的用人单位每安排一名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写进按比例就业细则,长期贯彻实行,以促进残疾人大学生按比例就业。

最后,可以考虑在民政、税务、法院等相关部门,设立专门负责残疾人就业问题的小组,以加快执法速度,强化执法效果,对不履行按比例就业法律义务的单位进行及时严厉的处罚,以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

(三)提高残疾人教育与职业技术水平

残疾人受教育程度低导致其人力资本水平低下,阻碍了残疾人参与按比例就业,所以,必须将普通教育和职业培训相结合,从整体上提高残疾人的受教育水平。首先,必须普及残疾人义务教育,积极发展特殊教育,并实行政策倾斜,加大特殊教育投入。对贫困残疾学生实行杂费减免,并适当给予生活补助,同时,积极培育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其次,残疾人高等教育应实行政策倾斜,反对一切歧视,鼓励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人学生,甚至可以考虑实行残疾学生降分录取政策,适当减免其学费,以促进残疾人高等教育的发展。再次,以劳动力市场需求为导向,实行有针对性的多层次分类别的职业培训。坚持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以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

参考文献:

[1]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网站,省略.cn/sjcx/node_5061.htm.

[2]张建伟,胡隽.中国残疾人就业的成就、问题与促进措施[J].人口学刊,2008,(2).

第12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公民。

第三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市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税务、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市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残疾人依法享有劳动权利。任何单位在任用职工时,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安排1名一级盲人就业,可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应报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七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贯彻就地就近的原则,用人单位应根据被安排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和特长,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八条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级、晋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九条用人单位除被撤销、停产或者被宣告破产外,一般不得辞退残疾职工;对已安排下岗和失业的,应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组织下岗和失业残疾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为其重新上岗或者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条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介绍残疾人就业,为用人单位和残疾人就业双方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严格执行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制度。本市辖域内凡独立核算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名册,并抄送市统计部门。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上报的资料应按规定进行审核,并据此对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人数进行认定。

福利企业安排的残疾人,不计入其主管部门、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第十二条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按实际差额比例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标准按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第十三条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属财政预算全额拨款的,由市财政局依据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从用人单位经费中统一扣缴;其它应按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下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所载明的数额、期限,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第十四条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确有困难的,须凭市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市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市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缓缴或减免。

第十七条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及其它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人经营或合伙经营;

(四)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社保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条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依法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经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对其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委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