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1 09:32:3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税收基本法的建设至关重要
(一)制定税收基本原则。既要体现税收法律,不同于其它法律体系的,独特立法精神和原则,又要规范各税法的建立必须遵循的共同原则。主要有:一是法治原则。一切税收分配关系和税收征收管理关系都依税法进行调整,各纳税主体在税法面前都是平等的,征税主体的任何征收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杜绝依人征税、依地征税、依政征税等情况的发生。二是税不重征原则。为确保资金充分运用,防止经济效率的减损,对于同一应税物或同一应税行为在同一时期内不得重复征税或重叠征税。对于现实中出现的重复征税或重叠征税的现象,税收基本法应确立一般的解决办法。三是平衡税负原则。本着合理负担的、公平税负的精神,各纳税主体的税收负担要相对平衡,税收基本法要制定预防税负过重或税负过轻的一般措施。四是冲突原则。税法和税法的之间、税法和其它法律的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冲突条款,税收基本法应当确立解决这些冲突的原则,也就是指明当冲突出现时所适用的法律或适用法律的原则。
(二)建立税收基本制度。首先,税收基本法应当就税务机构的设置、职能、所享受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作明确的规定,为税务机构的设置提供法律依据,这是依法治税的前提条件之一。其次,偷税、骗税在法律上的定义、偷税、骗税与合理避税在法律上的界限、对税收违法犯罪的处罚等等,有必要由税收基本法来进行全面系统的阐述,并建立对税收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基本制度。再次,确立对税收关系人财产的评估制度,包括评估对象、评估机构、评估原则、评估效力等等。
(三)解决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问题。税法与其它经济法、税法与民法、税法与刑法的衔接,税法体系内各实体法、实体税法与程序税法的衔接,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法的衔接都有赖于税收基本法的建立。如税法和民商法的衔接中有关办理税务登记的规定,就涉及到与《公司法》、各企业法的衔接;税法和刑法衔接中有关罪与非罪的界定、非罪向罪的转化、对非罪的处罚和对罪的刑罚等;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法衔接中的有关国际税收的管辖权、国际税收协定、国际双重征税问题的解决以及对国际逃税避税的防范等,都要依靠税收基本法的建立来解决。
二、税收程序法(《税收征收管理法》)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现行《征管法》一些条款的设计不利于税源的监控。税务登记方面:《征管法》第十五条,这一条款对“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是在总机构所在地登记还是在外地分支机构和场所所在地办理登记?没有指明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点,造成了部分纳税人登记困难。账簿、凭证管理方面:《征管法》第十九条明确了纳税人的部分账簿、凭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有些管理办法并未出台,造成实际中账簿、凭证管理的混乱。纳税申报方面:《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这一纳税申报条款则完全是按自行申报的,而征管方式进行设计与现实中分类征收、税源扣缴的征管方式严重脱节。税务检查方面:征管法中关于税务检查的条款(第五十四条到第五十九条)虽然赋予了税务人员较多的检查权力,但在税务检查人员的培训、涉税信息的交流、税务检查的合作等方面没有提供足够的法律支持,难以有效地提高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税源监控的能力。
(二)部分条款中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全面。一是部分条款对一些征管行为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尤其是对有关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义务的不为行为、匆为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欠缺相应的规定或规定得比较模糊。比如,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两项条款从法律上规范了税务机关的应为模式,而没有规定其不为或匆为的模式,如果税务机关应为而不为,法律就要规范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再比如对部分主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匆为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对其它的涉税主体的匆为行为(行政机关和社会势力的干预等),没有明确法律责任。二是对保护纳税人权利的规定,比较笼统,力度不够,可操作性差。税收征管法应当是调整征税和纳税关系的,征纳双方权利义务应当是平衡的,扩大税收机关的征管权力,强化征管手段,加强征管力度等方面是有必要的,但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权力的有关程序条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以及如何保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规定不够完整、充分,税务机关与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设置不平衡的问题比较突出。
三、所得税法的合并和修改势在必然
(一)企业所得税法必须合并。目前,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分两种征管形式:一种是企业所得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征收,征收对象是内资企业;另一种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征收,征收对象仅限于外资企业。之所以采用两种不同的企业所得税征收形式,主要原因是与我国过去对外开放的形势相适应,为吸引外资、鼓励外国人来华投资办企业,而对内外企业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形势的不断发展,尤其是我国加入了WTO以后,内外企业区别对待的原则应当得到改变。在国际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内外资企业实行不同的所得税政策与国际税收惯例以及世界贸易组织所要求的国民待遇明显不符。为了平衡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税负,营造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的有利环境,可以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为《企业所得税法》,实行统一的税率和统一的征收管理。
(二)个人所得税法亟待修改。当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实际征收情况并不乐观。首先,居民个人收入呈现多元化、多层次性,不仅资金来源、列支渠道和支付形式多种多样,而且在分配名义上也千变万化,税务机关无法掌握纳税人的真实收入。其次,收入分配制度尚在完善之中,分配秩序并不规范,居民收入货币化、账面化程度比较低,税务机关不能对个人所得税的税源进行有效的监控。再次,征管技术手段低,征收不到位。第四,偷税漏税相当严重。由于上述原因,个人所得税税款的流失十分严重,按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总额15%的国际标准计算,我国每年流失的税款在1 000亿以上。
《个人所得税法》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的法律依据,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提供指引作用。个人所得税征收的严峻事实,充分暴露了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缺陷,因而,对其的修改成了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在修改中应当突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确立新的立法精神。《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既要注重收入差距的调节,也要重视其财政收入的功能。二是,调整征收对象,确认征收重点,以中、高收入人群为征收重点。三是,《个人所得税法》对于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应当是一个概括性的规范,而不是确定一个具体的、固定的数额。四是,个人所得税税率的设计应尽可能地简单。
四、流转税税种应尽快立法
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流转税税种,目前尚未立法,其征收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各税种的《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法律效力不高。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形势,这些税种应当尽快立法,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流转税几大税种的税源大,在我国的税收总额中所占的比例较高,对这些税种的征收直接影响到国家税收的整体状况,其征管依据必须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不立法就难以为这些税种的征管提供足够强大的法律保障;二是我国加入WTO后,涉外流转税税源成为新的税源增长点,对这些涉外流转税的监控和征管,必须符合国际惯例,以最高效力的法律作为其征收依据,否则,现实当中的征管行为就会陷入十分被动的地位;三是税务部门对于这些流转税已有多年的征收管理经验,征管较为熟练,广大纳税人也能普遍认可和接受这些税种,其立法条件已基本成熟。
关键词:税收筹划 商场 促销活动
在现代的卖方市场条件下,大部分的商品供过于求的前提下,为了竞争,各商家使出浑身解数,当然,促销活动是一个很好用的招数,并且有愈演愈烈的态势,以至于我们经常看到商家提供诸如打折、买一送一、满200送50等等各种优惠条件的促销。为了达到促销的成本效益原则,考虑这些方案的综合影响是选择促销方案的有效手段。目前商品的促销活动更多体现在大型商场中,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商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上的应为一般纳税人,大型商场在一般情况下符合该条件,因此文章在一般纳税人的框架下就几种常见的促销手段进行分别讨论,大型商场的促销中不仅是增值税,还涉及到所得税等问题,因此文章中根据一项促销销售行为的总税负影响即自由现金流量来判断何种促销方案应为较佳选择。
一、促销的常见形式及税收规定
1.打折销售
打折销售指的是商品在销售时直接按一定折扣销售或是满一定金额一定折扣进行销售。此种促销活动,现行税法规定,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金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无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中扣减折扣。当然,前者税负较低,大多商场均采用前者。
2.销售加赠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赠品应视同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并根据国税函[2002]629号,个人取得的赠品所得,应按“偶然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赠品所得为实物的,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单位)负责代扣代缴。为保证让利,商场赠送的商品应不含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该个人所得税最后只能由商场承担。目前更常见的“满100送20元礼品或20购物券”属于此类促销行为。
3.买商品返还现金
该销售手段主要是根据购买方的购买数量、购买金额的大小给与购买方的积分,当积分为一定数额的时候将返还多少金额,或是一定的现金抵用券下次使用。现行税法规定,销售方向购买方发放现金属于现金返利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价格上的减让,是销售方根据购货方购货量的大小从自己的销售利润中让出一定份额给购货方。虽然可以从购货方手中取得发票,列为销售费用抵减所得税,但商场的购货方均为个人,无法取得正式的发票,这一筹划渠道便也行不通。
二、促销活动形式的选择
关于这几种促销方式的选择问题,一些人已经对其进行了研究,研究结果均表明,打折销售的形式是最好的,无论是从利润还是所缴纳的税金来说都是最优的,送现金的方式是最糟糕的。但是我们可以看到,一些文章都是从案例的角度来解释的,并且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率做了调整,结果是否具有一般性结果,笔者将对此进行验证,为企业的经营策略提供一定的建议。
假设大型商场销售100元的商品,销售利润率为x%,商场购物均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场的优惠条件为y%,也就是说,当y等于30时,则相当于打七折销售,100送30购物券或商品,买100返还30现金或现金抵用券。在假设销售100元的前提下(不考虑教育附加税和城建税)。
一般纳税人
1.打折销售
应缴纳的增值税=(100-y)/1.17*0.17-100(1-x%)/1.17*0.17=(x-y)/1.17*0.17
利润额=(100-y)/1.17-100(1-x%)/1.17=(x-y)/1.17
应缴所得税=(x-y)/1.17*25%
税后净利润=(x-y)/1.17*75%
自由现金流量=(x-y)/1.17*(75%-17%)=0.58*(x-y)/1.17
2.销售加赠品
所销售商品应缴纳增值税=x/1.17*0.17
赠送商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y*x%/1.17*0.17
合并缴纳的增值税=(100+y)*x%/1.17*0.17
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y/(1-20%)*20%=0.25y
利润额=x/1.17-y*(1-x%)/1.17-0.25y = [x-y(1-x%)]/1.17-0.25y
由于赠送商品成本及顾客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允许税前扣除,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x/1.17*25%=0.25x/1.17
税后净利润=[x-y(1-x%)]/1.17-0.25y -0.25x/1.17=[0.75x-y*(1-x%)]/1.17-0.25y
自由现金流量=[0.75x-y*(1-x%)]/1.17-0.25y -(100+y)*x%/1.17*0.17
=(0.58x+ 0.83xy%-1.2925y)/1.17
3.买商品返还现金
缴纳的增值税=x/1.17*0.17
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y/(1-20%)*20%=0.25y
应缴企业所得税=x/1.17*25%=0.25x/1.17
税后净利润= x/1.17-0.25x/1.17-y-0.25y=0.75x/1.17-1.25y
自由现金流量=0.75*x/1.17-1.25y- x/1.17*0.17=(0.58x-1.4625y)/1.17
4.促销形式的选择
因此,在这三种形式的选择,关键是考察三种形式自由现金流量的多少。
(1)第一方案和第二方案
0.58*(x-y)/1.17=(0.58x+ 0.83xy%-1.2925y)/1.17
0.7125y=0.83y*x% x=85.84
所以,当y>0,x<85.84时,第一方案优于第二方案,在商品流通行业,这么高的销售利润率对一般的商品是合适的,即打折销售在大型商场中对大部分商品是优于销售加赠品的,商家尽量选择打折销售,并具有一般性结论。
(2)第一方案和第三方案
第一方案的自由现金流量的表达式是0.58*(x-y)/1.17,第三方案的自由现金流量的表达式是(0.58x-1.4625y)/1.17,因此打折销售的自由现金流量恒大于返还现金的自由现金流量,打折销售是优先选择的。
(3)第二方案和第三方案
(0.58x+ 0.83xy%-1.2925y)/1.17=(0.58x-1.4625y)/1.17
0.83y*x%=-0.17y x=-20.48
当y>0,x>20.48时,赠品销售在一般情况下是优于现金返利的,除非企业在特殊的情况下,如退出某一市场,转向其它的行业或产品销售;或是清算的情况下,商品急于脱手才不得不亏本销售。
因此,综上所述,同其他人的案例结果一样,在正常的经营中,无论商家所给予的优惠为多少,商品的销售利润率为多少,其结果并不会有所差别,即打折销售的选择是最优的,返还现金的选择最次,如果商场的规模较小,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用同样的方法计算,在y>0,x>56.75时,打折销售要优于赠品销售,这个可能是因为一般纳税人进项抵扣的差别上,实际经营中也具有较好的实用性,因此该结果具有一般性。另外对于商场所提供的抵扣券和现金抵用券只能在以后的购买行为中使用,差别在于会减少一定的货币时间价值,对结论的影响不大。因此商场在有效地增加销售的同时,打折销售所带来税负影响是最有利的。
参考文献:
[1]杨晓萌:企业销售中的税收筹划问题[j].经济论坛,2005,(23):100-101
[2]周仁仪:零售商场打折馈赠促销的税务筹划[j].财会月刊,2005,(06):54
[3]李晖:商业零售企业促销活动中的税收筹划[j].商场现代化,2006,(17):18-19
股权无偿转让税收政策
集团内股权无偿划转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解读
随着集团企业优化资源配置,内部股权流转业务越来越多,其中股权的无偿划转就是一种方式。股权无偿划转主要发生在国企或全资、同一控股企业之间,这种“一家人”之间股权无偿划转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困扰了一些税务人员。笔者认为,境内同一控股下企业或国有企业之间股权无偿划转属于投资行为,不属于企业间的捐赠或股权交易行为。
从企业行为来看,无偿划转一般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有《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09〕25号)作政策支撑,是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合理配置经济资源,理顺股权体制的一种重要举措,是股东权益的转移,不需支付对价和回报,是一种非市场行为。
从国资委或整个控制集团角度来看,由于股权的所有权属在实质上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相当于母子公司这种财产关系,在同一集团母子或子子之间内部流转,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的行为。
从会计处理来看,同一控股下企业或国有企业,从最终实施控制方的角度来看,其所能够实施控制的净资产,没有发生变化,原则上应保持其账面价值不变。同时,由于该类划转发生于关联方之间,交易作价往往不公允,很难以双方议定的价格或找到同股参考价格作为核算基础。
从税收中性原则来看,无偿划转的目的是为了在税收“中性化”的基础上达到公司的股权整合,所涉及的各方在重新组合之际没有获得税收收益,也没有受到税收不利的影响,这种划转程序可视为没有发生过一样来对待,其交易过程中隐含的增值会不定期地递延到未来处置或实现时确认。
从企业连续经营计税基础不变原则来看,企业所得税实质上是对投资者投入的资本增值征税,投入的资本如果没有撤出,其原始的投资资本在生产经营中就应当得到有效的补偿。只不过是从甲投资人转变成乙投资人,并以各种形式继续经营。如果他们不划转,整个社会的计税基础是投资者投入资本的总额,划转后整个社会的计税基础也不应当改变。
从纳税资金必要原则来看,企业股权无偿划转最明显的特点就是企业或其投资者实际上并没有实现对资产的变现和进行实质交易,未取得任何收益和所得,如果要确认资产转让所得并纳税,起码需要另筹资金纳税,企业无纳税资金必要能力。
从法理上分析来看,如无偿划转符合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等条件,应该会获得税收扶持。当然,企业也可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通过合理安排重组架构使之符合文件规定,从而享受特殊性重组的税收待遇。
因此,在税负一致和连续经营的情况下,为了体现税负公平,解决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股权的无偿划转税收政策不明确的问题,应本着合法、合理的原则及时出台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可以考虑按下述方法进行所得税处理:按计税基础无偿划转的,划出方、划入方均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即划出方以资产净值划出资产,接收方以资产净值为计税基础;按评估增值无偿划转的,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省级税务局处理,划出方超过资产净值的部分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增资本金,接受方以接受资产价值为计税基础。对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股权采取有偿转让和非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股权无偿划转,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公司无偿转让股份给另一个公司要交税
公司股权转让要交税吗?
一、税额计算。
股权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以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计税成本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自然人股权转让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
股权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x20%。
自然人股东部分转让所持有股权的,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按转让比例确定。 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全部股权的计税成本×转让比例。
二、应纳税所得额的核定。
自然人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属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按照总局文件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权转让价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价低于同一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同时或大约同时相同或类似条件下股权转让价的;
(三)股权转让收益率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
(四)股权转让所得低于最近一期股利分配所得的;
(五)股权转让时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为正数,股权转让价中没有包含该自然人股东所应享有的份额的,或转让价低于自然人股东应享有的所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的;
(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纳税调整。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应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况,要全面正确计算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计税成本,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累计结余情况,对于应分配未分配的所有者权益应考虑其对价格的影响;二是债权债务清偿情况,如:应收账款、应付账款、长期借款和长期投资等;三是资产、存货的增值和减值等情况;四是股权计税成本的真实性。按照税收政策,根据企业财务状况对其股权转让价格进行纳税调整,该调增的调增,该调减的调减,填制股权转让纳税调整表,经主管领导审批后,调整纳税行为。股权转让纳税调整表由各市局自定。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个人的股权转让涉及到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股权转让的按照转让价的万分之五计算缴纳印花税。
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纳入个人所得税课税范围的财产转让所得,系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则进一步强调: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明确指出其中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至于财产原值的确认问题,《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也给出了规定:纳税人在转让财产计算应纳人所得税时可以减除财产原值应当区分财产类别进行确认,其中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又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
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因而,请按照上述的规定计算缴纳股权转让所得。
看了“股权无偿转让税收政策”的人还看了:
1.个人股东股权转让税收政策
2.股权无偿转让协议书
3.股权无偿转让合同
4.公司股权变更、转让有哪些常见的问题
5.2016创业优惠政策
[关键词]促销;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净利润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23-0162-01
1 案情介绍
某商场为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该商场购进货物均能取得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营过程中,商品的销售利润率为40%,即每销售100元(含增值税的销售价格,下同)的商品,需要结转成本60元,同时能实现利润40元。国庆节期间,该商场决定对新上市的秋装做促销,备选方案有四种:
方案1:直接在秋装吊牌价的基础上打7.5折;
方案2:对选购秋装的消费者每满200元直接返还税后现金50元;
方案3:对选购秋装的消费者每满200元赠送价值50元的家居用品(商场进货成本为30元);
方案4:对选购秋装的消费者每满200元返商场购物券50元。
商场相关策划人员打算从上述四个方案中选择一个来作为即将到来的国庆节期间的秋装促销手段。
2 方案分析
要从上述方案中四选一,商场一方不但要考虑到促销手段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更要清楚四种手段对商场净利润的影响。
现假定某消费者在某专柜购买的几件秋装吊牌价合计为1000元,那么就以上四个促销方案来看,商场应该负担的税款和最后实现的净利润计算过程如下(以下计算过程中忽略对结果影响较小的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方案1:直接在秋装吊牌价的基础上打7.5折
(1)销售收入:1000×75%=750(元)
(2)应纳增值税:750÷(1+17%)×17%-600÷(1+17%)×17% =21.79(元)
(3)利润额:750÷(1+17%)-600÷(1+17%)=128.20(元)
(4)应纳企业所得税:128.2×25%=32.05(元)
(5)税后净利润:128.2-32.05=96.15(元)
方案2:对选购秋装的消费者每满200元直接返还税后现金50元。如果企业采用该促销方式,那么销售业务发生后,企业应明确以下两个问题。其一,此方式是商场在以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按照现行税法规定,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货物的,在确定增值税的应税销售额时不得减除还本支出。其二,业务中的消费者买满1000元应该得到的现金返还收入250元属于偶然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且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该方案中,为了让消费者获得税后净利250元,其相应的税款就要由商场承担,且该税款不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所以,采用该方案时,商场应该负担的税款和最后实现的净利润计算过程为:
(1)销售收入:1000-250=750(元)
(2)应纳增值税:1000÷(1+17%)×17%-600÷(1+17%)×17%=58.12(元)
(3)商场承担的个人所得税:250÷(1-20%)×20%=62.5(元)
(4)利润额:1000÷(1+17%)-600÷(1+17%)-250-62.5=29.38(元)
(5)应纳企业所得税:29.38×25%=7.35(元)
(6)税后净利润:29.38-7.35=22.03(元)
方案3:对选购秋装的消费者每满200元赠送价值50元的家居用品。该方案中,商场需要作特殊处理的业务有两方面。第一,对赠送价值50元的家居用品应视同销售处理,须计缴增值税。第二,因为消费者在该商场购物而获得的赠品属于消费者取得的偶然应税所得,应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样,业务中获得赠品的消费者最终得到的是已被商场代扣个人所得税之后的净价值250元。该方案净利润计算过程如下:
(1)销售收入:1000+250=1250(元)
(2)应纳增值税:(1000+250)÷(1+17%)×17%-(600+150)÷(1+17%)×17%=72.65(元)
(3)商场承担的个人所得税:250÷(1-20%)×20%=62.5(元)
(4)利润额:1000÷(1+17%)-(600+150)÷(1+17%)-62.5
=151.18(元)
(5)应纳企业所得税:151.18×25%=37.80(元)
(6)税后净利润:151.18-37.80=113.38(元)
方案4:对选购秋装的消费者每满200元返商场购物券50元。商场给予消费者的购物券返还也是一种商品赠予行为,该赠品对消费者而言是一种偶然所得。根据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视同销售货物处理,要按规定计算销售额并缴纳增值税。所以采用该方案后,商场就上述案情中取得的1000元秋装销售收入最终能实现的净利润同方案3相等。
3 方案决策
上述四种方案,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各方案对消费者的消费支出影响区别不大。但通过对四种方案的对比计算,我们不难得出结论:于商场而言,方案3、方案4较优,方案1次之,而方案2最差。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两方面:①我国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即要求销售方就视同销售行为取得的销售收入计缴增值税;②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要求个人就其取得的偶然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本案中,消费者取得的现金返还、家居赠品、购物券都属偶然所得,商场为了让利消费者、吸引人气,就得自己代消费者承担这笔个人所得税。从初选结果来看,商场在国庆期间宜采用方案3或方案4。
我们再作进一步分析。从上述单笔业务来看,尽管方案3、方案4给商场带来的净利润一样,但当考虑其他因素时,我们不难作出抉择,即该商场应该采用方案4。因为上述案情中购满价值1000元秋装的消费者在领取到所返购物券后,肯定会找机会用出250元的购物券。但是在实践中,商场会规定诸多补充条件(有些甚至是消费者在购物前不知情的),如返购物券50元仅限于单张收银条满200元的情况、一些指定商品或特价商品不能使用购物券、购物券使用时概不找零等。这些补充条件一方面刺激消费者多购物以争取更多购物券返还;另一方面有可能让消费者有券难用,或用不尽取得的购物券,这可以直接增加企业收入。结合实际经验来看,目前大多商场也的确热衷于采用买满返券的促销方式。
商铺售后返租有偿业务,是指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商铺销售合同时,同时与购房者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在一定时期内(通常为3年或5年),将商铺交由开发商统一招租,开发商则依据商铺购价,支付逐年递增比率的租金给购房者。
商铺售后返租无偿业务,是指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商铺销售合同时,约定以折扣优惠价成交(折扣率通常不低于15%),同时与购房者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要求购房者在一定时期内(通常为3年),将商铺无偿交给开发商使用,由开发商统一招租培育市场。
商铺售后返租业务给买卖双方带来了好处:一是消除了商铺购买者的投资顾虑,商铺购买后就能租出去;二是降低了商铺购买者的支付门槛,原本100万元的商铺,享受优惠折扣后,通常只需85万元就能拿到产权;三是商铺由开发商统一招租有利于市场的形成;四是提高了资金雄厚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同时也给税收工作带来了一些问题,比如,在商铺售后返租无偿业务中,开发商的销售收入和购房者的租金收入在折扣优惠的掩盖下具有一定隐蔽性,如何确定开发商的计税收入?如何确定购房者的租金收入?征纳双方存在分歧。
为了解决商铺售后返租无偿业务带来的税收问题,现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其涉及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印花税的缴纳进行探讨,其它税种本文不做探讨。现举例如下予以说明:
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购房者王某同时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和商铺售后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将公允价为100万元的商铺按优惠折扣价82万元出售给王某,价款和折扣额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王某将所购商铺无偿返租给开发商使用3年,开发商取得商铺使用权后用于招租,当年取得租金6万元。
(一)本例中甲公司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计税依据的确认及税款的计算。
1.甲公司销售商铺活动取得的售房收入,在缴纳营业税时应按折扣后的金额加上折扣优惠额作为计税依据。理由如下:
其一,本例中的折扣优惠额不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同在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中规定的折扣额。条文中的折扣额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细则释义,指的是商业折扣,商业折扣是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比如房地产开发商对购买一套房子给予98折,对购买2套房子给予95折。本例的优惠折扣实际上是购房者让渡商铺使用权期间应得的租金,甲公司本应作为租金支付,但甲公司为了达到减少营业税计税基数的目的,却以优惠折扣的方式支付,用购房者的租金冲抵了房款。因此在确定销售不动产营业税计税收入时,应按优惠价加上折扣额计算。
其二,甲公司在售后返租业务中,除了收到货款外,还取得了3年无偿使用商铺的其他经济利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甲公司的商铺收入包括了两个部分,一是货币即折扣后的价款82万元;二是其他经济利益即3年的商铺使用权。按照市场经济等价交换的原则,商铺的3年使用价值等同于商铺房价的折扣额。因此,甲公司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时,应按下列公式计算:(82+18)×5%=5(万元)。
2.甲公司销售商铺活动取得的售房收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则应按折扣后的金额计入收入总额,因为所得税收入的确认与营业税收入的确认依据不同。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甲公司销售商铺时所获得的其他经济利益,即未来的转租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只能按折扣后的收入计算。对其他经济利益即未来的商铺转租收入,只有当转租收入实现了时才能并入收入总额征所得税。甲公司当年取得租金6万元应并入收入总额征企业所得税。
3.甲公司取得转租收入时的税务处理。甲公司应按照取得的全部租金收入,按5%的税率缴纳“服务业――财产租赁”营业税,不得从中扣除支付给购买者的租金。因为《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列举的按余额征税的项目未包括财产租赁项目。
4.甲公司应缴纳印花税:
财产转移收据82×0.05%=0.041(万元)
财产租赁18×0.1%+6×0.1%=0.024(万元)
(二)王某在商铺售后返租无偿业务中租金收入的确认及税收处理。
1.王某租金收入的确认及营业税的计算。购房者王某与甲公司签订无偿租赁合同,以一定时期的无偿使用商铺作为条件换得购房折扣优惠,应按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征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1)单位和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2)单位或者个人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对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确定。
对王某的租金收入我们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确定,也可以根据王某与甲公司购房与租赁业务的密切关联性,直接按甲公司售房时给的优惠折扣额确定,这样符合市场经济等价交换的原则。因为甲公司是以销售折扣作为条件换取购房者商铺使用权的,所谓的优惠折扣实际上就是甲公司变相付给购房者王某的租金。
对购房者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营业税服务业――财产租赁征收5%的税收。征税时要注意两点:(1)月租金收入是否达到了营业税起征点,起征点以下的免征,起征点以上的全额征收。赣财法[2011]92号文第三条规定我省房屋出租营业税起征点调整为月租金收入5 000元。本例中的月租金收入为5 000元,已达起征点应全额征税;(2)对购房者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王某取得的租金收入应缴纳营业税:18×5%=0.9(万元)。
2.王某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12%的税率交纳房产税:18×12%=2.16(万元)。
3.王某的租金收入应按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有条件优惠价格协议购买商铺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576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商铺购买者个人签订协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优惠价格出售其开发的商铺给购买者,但购买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购买的商铺无偿给开发企业对外出租使用,其实质是购买者个人以所购商铺交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而取得房屋租赁收入支付了部分购房价款,应视同个人财产租赁所得,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每次财产租赁所得收入额,按照少交的购房价款和协议规定的租赁月份数平均计算确定。因此王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8/36-2.16/36-0.9/36)×(1-20%)]×20%×36=2.39(万元)。
4.王某应缴纳印花税:产权转移收据:82×0.05%=0.041(万元),财产租赁合同:18×0.1%=0.018(万元)。
只要企业和个人之间有劳动关系,不论个人是否有北京市户口,单位必须为其交纳住房公积金。近日,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社会公布了今年市政府立法计划。其中《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被纳入政府今年计划完成的28项法规之中。住房公积金在体现社会福利的同时,也为降低个人所得税税负提供了可能。
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住房公积金是直接存入个人账户,加之各地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和比例都有一个幅度范围,这就为我们利用住房公积金政策来调整企业工资福利结构,降低个人所得税税负提供了可能。
调整缴存数额降低税负
例:南京某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经理2003年月工资收入6000元,该单位按3000元缴存基数、10%的缴存比例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这样,单位承担300元,个人承担300元,不考虑其他扣除因素,该经理应纳个人所得税为(6000-300-800)×15%-125=610元。
根据南京市规定,南京市范围内外商投资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缴存比例为10%~12%,缴存基数为个人月平均工资,如果月平均工资水平高于5000元的按5000元计算。
根据以上所述,我们可以通过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数额来降低个人所得税税负。
在单位缴存比例不变的情况下,个人可以与单位协商,提高个人缴存的基数和比例,以上面例子,个人可以提出自己按5000元、12%的标准缴纳住房公积金,这样,个人缴存的数额为600元,比先前个人多缴纳300元,多缴的这部分在政府规定的范围内,是符合免缴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该经理应纳个人所得税为565元,少纳个人所得税45元。
补缴以往年度数额减税负
有些地方政府还有补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免交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例:小李是广州开发区内一家大型外企的技术员,最近,公司决定为小李补缴1998年至2002年共五年的住房公积金合计2.44万元,公司、小李各负担一半。这样,小李就相当于间接取得了1.22万元的奖金。
广州市地税局专业人士解释,单位和个人以前年度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现在按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对于单位缴付部分,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缴付部分,允许从补交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中税前扣除,补交当月不足扣除的,可在以后12个月内计算分摊扣除。
按照上述规定,小李个人负担的1.22万元住房公积金款,可以从补交当月的工资里税前扣除。假设小李每月工资为5000元,在补交住房公积金当月就可税前扣除5000元,剩下的7200元还可以逐月按其工资收入作税前扣除,直到逐月扣完为止,但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扣除。
看好地方政策入手
上述是以两个城市为例,事实上,国家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和缴存比例只有一个指导性的规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由各地方政府颁布。《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中规定“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
对于北京市,也有一套相关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政策。
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规定,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2005年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北京2005年度(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上限,7月1日起由2004年的1202元提高到1417元,比2004年提高了215元。从2002年开始每年设置上限,这一数字一直在攀升,2002年为744元,2003年为880元,2004年为1202元。根据市政府2002年确定的原则,2005年住房公积金年度的缴存额上限按照2004年职工月均工资的300%,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确定。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人士介绍,2005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政策没变,缴存比例仍为8%,有条件的单位(北京市为“有条件的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可以为10%。
北京市将要出台的管理办法是在2002年国务院进行修改重新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基础上的细化,譬如在国家的法规上对如果没有北京市户口的人员是否能有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没有明确,而此次将要出台的《办法》将会明确,只要企业和个人之间有劳动关系,不论个人是否有北京市户口,单位必须交纳住房公积金。目前上海和天津已经对住房公积金进行了地方性立法。
《钱经》提示:纳税人在运用住房公积金节税的同时也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超规定缴存或未经批准超上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单位不得列入成本或费用;职工照章缴纳个人所得税。
2.有些地方政府有“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规定,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04年决定,有条件的企业本着自愿原则可为所在企业从业人员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其缴存比例比原公积金缴存比例上限提高10个百分点,达到20%。但超出部分不论对企业还是个人而言都不再享有免税政策。但是,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住房公积金有关规定,单位和职工缴纳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应计入发放当月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补充住房公积金”并不适用免税规定。
论文摘要:根据目前国内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政策,通过对个人(家庭)工资、薪金等所得以及支出的调查,分析研究符合我国民情、比较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方案,进一步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
一、国外个人(家庭)所得税实施办法的利弊得失
个人所得税起源于英国,经历了多年不断的的修改和调整之后,现今世界各国以综合税制、混合税制、综合税制和分类税制等方法作为个人所得税的运行机制。各国根据自己的现状选择适合国情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从全球各国的实践来看,发达国家的个人所得税负担普遍要高于发展中国家,最为突出的是当今的美国在个人所得税方面的制度和运行机制比较完善且具有代表性,它们采用综合税制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缴纳,也就是说一个人在本年度内,各种渠道所得的收入(包括劳动所得和资本利得),均汇总为当年的收入总额,经过个人(家庭)成本费用、个人免税及家庭生计等必须支出项目扣除之后的净额,再根据净额划分的不同档次,分别按超额累进税率方式进行所得税的征收。美国对于家庭生计等扣除项目还制定了具体实施细则,即按照不同年龄层次作出了明确的限额规定,还对个人(家庭)申报方式作出了详细的扣除标准,也对每个纳税人抚养的家属给予个人宽免额。这种制度的运行和实施,即有利于国民生活待遇的平等及安居养老,又利于国家税收制度的稳步提升及经济发展,对全球个人(家庭)所得税的有效征收起到了积极的带头和表率作用。但由于美国个人(家庭)所得税计算过程比较复杂,一般的国民不能独立完成所得税的计算交纳,要通过政府部门或者说专业人员的协助才能完成每个人(家庭)所得税的计算缴纳程序,这无形中就增加了相关税收人员的工作量,为了更好的保障个人(家庭)所得税的计算收缴工作,美国要配备相当数量的税收工作人员,这样不仅加大了国家政府部门的支出额度,相应也减少了国家的税收净额。尽管如此,美国目前仍然采用这种方式,因为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仍然没有出台更好的个人(家庭)所得税的收缴办法。
二、国内个人(家庭)所得税实施办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实行的是分类税制,根据我国的国情制定了11个征税项目,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稿酬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等等,并根据收入层次的不同采用不同的超额累进税率方式进行征收,减除适当的限额和基本保障费用的扣除。2008年新颁布实施的对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界定和限额的扣除尽管提高了标准但仍然不是比较符合国情的征缴办法,为此社会各界众说纷纭,国内专家、学者也在不断地探索和研究这个关键的社会问题,到目前为此仍然没有一套比较理想的、符合国家民众心愿的、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状态且能与国际接轨的新的个人(家庭)所得税的征缴方案,为此我们对个人(家庭)所得税征缴办法进行探索和研究。
根据现行政策,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限额采用扣除基本养老保险、大病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公积金等六项之后的2000元,税额的征收采用5%--45%不等的超额累进税率,这种方式本身就存在着很多不足,因不同的行业、不同的岗位、不同的编制等六项费用均有不同程度的差别,这就意味着不仅现在不同的人收入待遇不同,而且将来的居家养老等就更加不同,这不仅不能彻底改善或者说缩小国民的生活差别,反而更加大了国民间的贫富差距。其主要差别体现在:
1.工资薪金的差别:对于工资薪金很高的人群,他们的真实所得不仅仅是现在的高出低收入所得人群的部分,他们可以根据收入所得的结余去购置房地产、家用电器等高档财产,还可以进行投资以获取高额的利润,在保障富裕生活的同时还能够得到额外的收入。那么对于低收入的人群,尽管可以扣除,但他们的真实所得根本就达不到交税的水平,而他们的收入所得连最基本的日常生活都难以保障,不仅生活质量较差,又谈何购置其他资产或者说投资?!相对而言,工资薪金高、低的人群又怎么能够缩小差别呢?!目前实施的方法事实上根本没有起到任何帮扶的作用,而且会导致贫富差别越来越大。这就是造成个人所得税不符合国情的主要因素之一。
2.退休待遇的差别:对于工资、薪金收入高的人群,其所上缴的六项费用也高,那么就意味着将来退休后的生活福利待遇也高。而低收入的人群未来的退休工资所得和生活福利待遇都很低,有的甚至低于社会保障年平均数,那么高收入人群的退休所得要远远高于低收入人群的几倍甚至于是几十倍……这样的薪金扣除限额能够体现公平合理吗?能够全面实现老有所乐吗?这也是造成个人所得税不符合国情的主要因素之一。
3.家庭人口的差别:对于相同工资、薪金所得的人群,其家庭赡养的人口不同其实际生活水平也不相同。也就是说,如果收入所得都是2000元的话,一个人生活就过的很好,而二个人生活就比一个人差的很多,如果是三个人以上生活的话那么他们的生活水平就是差之千里了。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还没有考虑家庭赡养人口的问题,这也是造成个人所得税不符合国情的主要因素。
4.文化程度的差别:文化知识能够改善生活条件,能够提高社会层次和地位,那么文化程度较高的人群收入一定是很高的,他们还可能有一些关于知识产权等相关的额外收入,他们的科研成果可能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而没有文化或者文化较低的人群的收入及社会地位相对来讲比较低,也不太可能有其他的收入,因为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在时间和精力上是一对一的付出,他们没有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去做其他的工作,就是普通的劳动人群。相对而言两者的收入是无法比拟的,这也是造成个人所得税不符合国情的主要因素。
5.社会地位的差别:众所周知,社会地位的不同其价值的体现也有所不同,社会层次和地位越高其个人的价值就越能很好的体现,也意味着收入也相对更高。那么生活在社会低层的劳动人群呢?因其地位的悬殊其价值的体现自然也就有很大的差别。如果没有相关制度的制约,那么长期以往势必会造成两极更大的分化。也就是“贵族”永远是“贵族”,“贫民”永远是“贫民”。这种状态也是造成个人所得税不适合国情的主要因素。
6.区域经济的差别:我国目前尚处于发展中国家地位,为了更好的、快速的发展经济,所采取的方式是以点带面,即以少数的、发展较快的大中型企业带动全社会相对较弱的中小企业的发展。也就是先让少量的企业先发展起来,逐步带动和影响其他中小企业的发展,这就形成了区域经济的不同发展时期和状态,再加上区域物产资源的不同、地理位置的不同、气候环境的不同、交通条件的限制,区域经济差别更加显现。这就是区域经济造成的现实因素。
7.其他资产的差别:由于环境及家庭背景不同,部分国民能够拥有或者得到其他资产,包括:馈赠、遗产等等。这些资产的拥有在不同程度上形成了贫富差距,这种差距不是简单的、可以通过努力得到的,是完全没有能力赶上和超过的。这种局面就更加剧了贫富之间的差别,也就更加体现出个人所得税不适合国情的状态。
以上是对于工资、薪金收入所得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的分析,这些都是目前直接影响个人(家庭)所得税征缴的主要因素,不一定很全面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和研究。
三、国内个人(家庭)所得税实施办法建议及措施
目前我国居民个人所得税相关费用项目扣除及限额界定应进行全方位改革,制定一套符合我国现状的、体现公民平等的、减少社会压力的个人所得税的扣除制度,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申报程序,完善其管理机制和体系,使其具有真正贯彻实施的可行性。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制定周详的税收管理体系
1.制定符合国情的税收制度
税收制度是最为复杂的一项管理制度,它是与国家的发展、民族的兴旺、社会的和谐分不开的。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才有利于保障国家的经济快速发展。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建立健全,是稳定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民安居乐业的主要因素,因此,制定符合国情的个人所得税税收制度利国利民,势在必行。
目前世界各国采用的征收方法有课源法、申报法、测定法和估计法等。而我国一直推行使用申报法,这种方法基于纳税人对自身收入的确切信息来纳税,一方面可以激发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另一方面也可为税务机关提供便利,当然它也对纳税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要求纳税人能够准确计算自己的收入及所得,还需要确定属于哪种申报,是合并申报还是独立申报?!这就需要国家加大对税收体制的宣传力度,广泛辅导正确纳税的计算方法,对于实在不能准确计算的公民,给予适当的义务帮助,促使全民都能够正确完全纳税义务。
2.建立细致周密的申报体系
制定符合我国现状的税收制度,是关系国家经济发展命脉的重要因素,但光有制度没有切实可行的申报体系,也是一句空话,为此,在建立完善的税收制度的同时,还要制订周密细致的税收申报体系,以便更好地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工作。制订周密的纳税体系是完善个人所得税征收的最佳办法,要想彻底解决和完善个人所得税申报、征收、管理等,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网络控制,任何个人应税所得金额能够完全准确地显示在纳税征管体系中,避免造成漏税和逃税现象,也避免发生重复征收的现象,显现出对全体纳税人绝对的公平、公正。彻底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公平的权利。
3.完善切实可行的管理机制
制定符合我国现状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制度和体系,是完善个人所得税征收工作的前期工作,其仍然存在很多不和谐与不切实际的因素,为了更好地实施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征收,必须制定相应的、切实可行的、符合我国民情的配套管理机制,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责任,保障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有序、顺利、完善和发展。
4.制定简单易行的征收方法
税收制度的制定和完善是靠全社会的支持和配合,如果制度制定的比较复杂,一般的国民不能理解也不能很好的运用,那么也是不符合目前国情的,因此,在制定相关税收实施方案时应考虑国民的整体素质和文化水平,让大家都能理解和更好的运用,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完善税收的征收与管理。
5.制定公正严谨的奖惩制度
任何制度的贯彻实施都会存在一定的难度,究其原因是具体实施宣传的力度不够,还有其实施过程的奖惩制度不完善所至,为了将不同程度的阻碍因素制止于萌芽状态,在新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建立健全之时,制定出更加严谨、更加完善的个人所得税奖惩制度,对于积极参加如实缴纳税款的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及适当的奖励,在媒体中广泛宣传,让全社会都了解、明白其中道理。对于偷税、逃税的个人应该采取果断的、严历的处罚措施,让人人都知道违法操作只能是咎由自取,是最可耻的行为。为保障个人所得税制度得以正常、贯彻实施。彻底解决国家税收的重大难题。
(二)确定细致的费用扣除项目
1.对于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费用减除
①应该首先扣除家庭生活的基本支出,支出金额可确定为上年度的全省或者全国的平均生活水平,如果有需要赡养的直系亲属,应该按照实际人数乘以基本生活支出的金额扣除,当然不同年龄的赡养需要确定相关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基本保障低收入人群的正常生活,才能真正缩小贫富差别。
②对于养老保险等六项费用的扣除,应全额由所在单位缴纳。政府可根据单位性质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征收方法。以彻底缓解低收入人群的费用支出压力,也能够彻底保障全民养老保险等六项费用的政党交纳,增强劳动合同的签定与贯彻实施。
③费用扣除中应考虑家庭住房等基础设施的购置,因为每个家庭都要保障基本生活,如果没有住房也就是居无定所那么如何能够保障正常的生活,因此如果家庭在购置生活所必须的房产时,应根据购置发票金额扣除,直至全额扣除之后的年限再开始缴纳个人(家庭)所得税,以缓解个人(家庭)的生活压力,保障居民的正常生活。
④对于家庭成员中有受到意外伤害或者特殊疾病的,应该停止交纳个人(家庭)所得税,直至家庭没有任何负担(欠款)为止。这样可以适当减轻家庭的压力,降低医院的负担,减少工作单位的责任,也能够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国家的优越性。让老百姓更有信心去面对新的生活。
⑤目前收入高的家庭可以有更多的资金支配,他们可以考虑外出旅游和取得更高的学历。旅游可以大开眼界,丰富生活;取得学历即能提高文化水平和修养,还能增长知识和阅历,更能够增加工资收入。但对于低收入的家庭,他们就不可能考虑这些问题,因为对于他们来说保障生活才是最主要的。基于此,对于家庭的正常文化学习的支出,也应考虑在税前扣除,这样低收入的家庭也能够考虑安排适当的学习时间和机会,只有这样才能全面保障国民学习文化知识的欲望和要求,才能真正提升国民总体文化素质和修养。
⑥繁衍后代是每个家庭的社会责任,要想履行好这个职责就必须完成按照计划生育。但是生育子女是费用也是相当可关的,一些低收入家庭为了节约资金,不去医院进行体检,这样做经常会导致智障儿童出生,不仅给家庭带来沉重的灾难,更给国家带来重大的负担,还能够降低国民的整体素质。与其这样还不如从源头给予支持和控制,让每个家庭都能够支付正常的生育费用,保障及时检查,优生优育,彻底杜绝不健康人口的出生。保障和提高国民的整体素质水平。
⑦自然灾害是在所难免的,当个人(家庭)遇到这些特殊情况时,应该考虑暂时停止缴纳个人(家庭)所得税,直至灾害的损失已经全部缓解或者排除。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国家的关心和帮助,才能真正解决灾害对个人(家庭)造成的实际困难,才能让受灾人群早日脱离困境,从而相对减轻国家的负担。
⑧对于个人(家庭)所得税,它与企业的所得税不同,因此应区别对待。对于个人(家庭)向社会捐赠扶助失学儿童、支援灾区等有益于社会的行动应该给予大力支持。尤其是一些小额的、善意的捐赠无需通过红十字会,它能够及时、方便的送达受助人的手中,在有依据且情况属实的状态下应该给予全额在税前扣除,并且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和宣传,让这种有利的支持方式带动社会民众全体积极支持有困难、需要帮助的人群,让全社会充满爱的关怀。
⑨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区域经济发展不是很均衡,各项制度的制定可能适应了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却不一定适应经济相对滞后的地区,因此个人所得税征缴制度的制定,应根据地区经济的差异制定相应的制度,以更好的协调由于区域不同所造成的差异,以便更加健全和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缴制度。
2.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税率及方式
①个人所得税征缴税率
由于个人(家庭)的工资、薪金所得在已经扣除了家庭基本生活费用之后,其征收的税率可不考虑超额累进税率,直接采用达到一定额度就按照其相应税率征收的办法。以达到简化计算程序便于全体国民的操作和运用,这样不仅有利于减少国家税收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和财政支出,也有利于国家税收的收缴工作及时有效的进行和持续发展,更有利于国家税额的稳定和逐步增长。
②个人所得税征缴方式
可根据个人及家庭成员人数的不同制定出个人独立征缴方式和家庭综合征缴方式两种不同的征缴方式。家庭成员可根据本家庭的实际情况选择采用个人独立征缴方式或者家庭综合征缴方式。这两种方式的制定首先是方便国民对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及征缴,其次还能够均衡全民家庭的收支以全面提高正常的家庭生活水平,再次还能提升全民征缴所得税的观念意识及整体素质,更能促进社会经济的稳步发展及国家财政利税的持续增长。
3.对于退休人员的工资发放及其生活福利待遇
对于退休工资的发放,现有制度是按照所缴养老保险的金额比例和年限、上年全省平均生活水平等进行发放的,相对而言,退休人员的收入差距特别大。因为以前年度国家没有全面实施上交养老保险等政策和措施,各类单位、种类部门等上交的养老保险等均不平衡,退休金差距比较大。有此退休人员得到的退休金根本不能保障现有的正常生活水平。政府应当根据退休人员的工作年限、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不同进行调整发放退休金,以保障退休人员的正常生活和福利待遇。对于以前从事重要工作岗位的领导及其他特殊人员,可适当进行调整增加,但增加的幅度和人数应该有所控制,不能够大面积、多范围的调整增加。只要这样才能真正保障全民均衡的小康水平。只要这样我们国家才能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的完善国家体制、体系,更好地创建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 刘克崮委员关于个人所得税的提案 , 2009.3.19来源于人民网.
[2] 关于个人所得税制的思考,2007.12来源于 , 作者未知.
关键词:企业关停;税务处理;会计处理
2015年8月12日,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的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发生火灾事。此次事故造成近一千人死伤,多人失踪;多栋建筑物及上万辆汽车及集装箱损毁,经济损失惨重;2015年12月20日深圳市光明新区渣土受纳场致七十三人死亡的特大山体滑坡安全事故;及最近的江西丰城电厂冷却塔施工平台坍塌导致七十四人死亡的特大安全事故。一年来各级政府加强城市管理,清除安全隐患,引起危化企业的大面积被关停。危化企业关停的税务处理及账务处理与一般企业关停有显著不同,主要包括危化企业涉及员工安置、资产处置及政府补偿款方面。
一、被关停企业员工安置涉及的税务及会计处理
因企业关停,辞退企业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对员工进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员工在企业工作每满一年,被搬迁企业需要向员工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最高支付月份数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不满六个月的需支付半个月的工资,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支付辞退,且员工工资不得超过当地工资标准的三倍,工资标准超过当地平均工资三倍的不予补偿。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被拆迁企业应对发放的员工辞退补偿款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员工收到的辞退补偿款在当地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三倍以内的,免于缴纳个人所得税。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三倍以上的部分,除以职工在企业工作的年限,以其商数作为个人所得额的月计缴基数,查找相应的税率算出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再乘以工作年限得出本次补偿款扣缴的个人所得税;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最高年限为十二年,辞退员工在被关停企业工作年限超过十二年的,仍以十二年作为商数计算。如深圳市2015年度在职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81,034元,三年平均工资为243,102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超过此限额部分才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被关停企业支付员工补偿款时,收到政府补偿款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专项应付款;支付员工辞退工资时,直接借记专项应付款,借记应缴税金(个人所得税),贷记银行存款。
二、被关停企业资产处置涉及的税务及会计处理
(一)资产处置的总原则
根据财政部相关文件规定:凡是涉及被关停企业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须将其固定资产原值、累计折旧、固定资产清理费用及固定资产变价收入转入固定资产清理会计科目核算,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固定资产清理;其中固定资产变价收入涉及增值税业务的,还需缴纳增值税,借记固定资产清理,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对应拆迁固定资产的报废清理,及购置新的机器设备的运输及调试安装直接发生的费用可以核销专项应付款,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银行存款。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因为搬迁而被政府收回的,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无形资产;发生的清理费用也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银行存款。发生的员工辞退补偿支出,也是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银行存款。
(二)土地收回的处置处理
在当地政府收回土地时,应聘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被收回的土地评估,当被关停企业收到补偿资金超过原购土地的评估值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也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原作为资产入账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即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
(三)房屋建筑物及无法搬迁的生产设备的处置处理
一般情况下,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应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被关停危化企业的房屋建筑物及无法搬迁的生产设备进行评估,经被关停危化企业确认评估值;然后才能将原有的房屋建筑物以及无法搬迁生产设备进行清理变卖,需将固定资产清理的净支出或净收入并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应通过“固定资产清理”会计科目核算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然后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固定资产清理;资产清理完毕,最后将专项应付款的差额转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根据目前税法及相关法规规定,被关停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是否还应报送资料到税务机关进行专项审核,视财产损失的性质而定。
三、被关停企业收到政府补偿款及使用涉及的税务及会计处理
清产核资,一般采用重置成本法加上成新率确定评估价。一般由当地政府聘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对被关停企业的动产、不动产及未来收益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作为当地政府与被拆迁企业商定经济补偿的一个重要依据。企业危化经营场地被关停,企业如果继续经营,应通过政府补偿款另选场地购置固定资产。
(一)通过清产核资收到政府补偿款时的处理
根据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并不缴纳营业税,营改增后也无需缴纳增值税;特别是被关停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被国家收回时收到的补偿款,被关停企业只要将土地交给当地政府时,只要当地政府出具的是县级(含)以上地方政府收回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正式文件,不论被关停企业收到的补偿款是当地政府的财政补偿资金、拆迁公司的资金还是其他来源的资金,该行为均属于被关停企业将土地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政府补偿款使用时的处理
1.购买恢复生产所需固定资产
用以购买或建造企业恢复生产所需的房屋建筑物、无法搬迁的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时,可以从搬迁收入中抵减这些建造、购置费用、技术改造费用的补偿费用,其差额转入应纳税企业所得额。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时,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银行存款;当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时同时应借记固定资产,贷记资本公积(累计折旧);其差额借记专项应付款或营业外支出,贷记营业外收入或专项应付款。
2.用于技术改造
被关停企业在收到补偿款时,因产品升级改造及转换生产经营方向,没有将补偿收入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生产原有产品,而是将补偿款用于其他方面的技术改造及生产费用的开支,也可在收到的补偿款中抵减,差额部分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时,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银行存款;当企业购置固定Y产时同时应借记固定资产,贷记资本公积(累计折旧);其差额借记专项应付款或营业外支出,贷记营业外收入或专项应付款。
3.购买土地等
被关停危化企业利用收到政府补偿款购买土地、建造厂房、购置设备及安装调试费用,(1)如果政府补偿款被税务机关定性为不征税收入,则此固定资产不能计提折旧,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银行存款;同时借记固定资产,贷记累计折旧;(2)如果被关停企业收到政府补偿款,根据相关税法需要并入企业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则此类固定资产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的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可以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购置固定资产时借记固定资产,贷记银行存款;计提折旧时,借记管理费用或生产成本,贷记累计折旧;年终结转收到的政府补偿款,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营业外收入。企业在第五年末核销专项应付款还应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营业外收入。
4.搬迁
根据相关规定,搬迁企业在规划搬迁的五年内,收到的补偿款可以不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税额,可以在专项应付款会计科目内挂账,用以抵减购置的固定资产及相关费用。从规划搬迁第六年起,企业应将已经收到的补偿款及未来收到的补偿款并入当期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营业外收入。
四、结语
以上从员工安置,资产处置及政府补偿款三个方面对被关停危化企业涉及的税务及会计处理进行探讨,在具体进行税务和账务处理时,还需企业的会计人员与税局的主管专员进行沟通讨论,以规避税务风险。
参考文献:
[1]关会生.关停企业的资产管理亟待加强[J].黑龙江财会,1999(02).
[2]张田芳.民营企业关停中若干财务问题探索[J].浙江财税与会计,2000(07).
[3]余坤和.企业破产清算的账务处理[J].财会月刊,2013(22).
[4]项威华.企业清算各方的所得税处理[J]. 新经济,2016(15).
(天津市 孙萧萧)
解答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地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一地(外出经营地应当具体填写到县、市)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纳税人到外地销售货物的,《证明》的有效期限最长为50日;到外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证明》的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因工程需要延长的,应当向原《证明》核发机关重新申请。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1)税务登记证件副本;(2)《证明》;(5)销售货物的,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并申请查验货物。
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请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经营地税务机关在《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纳税人应持此《证明》,在《证明》有效期届满1O日内,回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
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涉及的营业税问题
咨询 社会上成立的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按何税目计缴?税率是多少?
(江苏省 陈茂生)
解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15号《关于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文件的解释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可免征营业税。以各种形式收费的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学校)收取的培训收入,不属于上述免税范围,应按照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这里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应按照“文化体育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税率为3%。
会员费、席位费和资格保证金收入是否缴纳营业税
咨询 我公司是一家俱乐部形式的体育休闲服务企业,在会员入会时会收取一定的会员费(席位费),请问这个收费何时计征营业税?以后发生会员退会时,我们要按规定将相应的会员费退给会员,那么已缴纳的税款可以办理退回吗?
(河南省 陈冰清)
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尔夫球俱乐部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514号文件规定:
1.对俱乐部会员入会时一次性缴清的入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无论该项收入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以取得收入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算征收营业税。
2.对于俱乐部取得的其他类似于会员费的收入,应合并作为会员费收入计算征收营业税。
5.俱乐部向会员收取的会员资格保证金,在会员退会时全额退还的,如果是账务上直接冲减营业收入的,可以从当期的营业额中扣除,不计算征收营业税。
即退回相应会员费时,您可以冲减当期的营业收入,但地税局不会把税款直接退回给企业。
职工教育经费的列支范围
咨询 企业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哪些方面?会计人员的后续教育费用可以在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吗? (云南省 谢丹丹)
解答 企业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主要用于:
(一)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加强国情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教育、法制教育和国防教育;
(二)对职工进行适应岗位要求的职业道德、文化知识、专业技术、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三)对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职工进行知识更新、补充、扩展和加深的继续教育;
(四)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高等、中等学历教育。
企业支付的会计人员后续教育费用可以在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委托银行工资的简单流程
咨询 我公司计划委托开户行工资,请简单介绍一下相应的办理及操作程序。 (北京市 吕兰)
解答 企业委托开户行员工工资业务,在实务操作中各大商业银行既有区别又有共性,这里我们综合北京几家主要商业银行办理类似业务的共性部分,简单介绍流程如下:
1.签订协议
委托单位与开户行就工资相关事宜签订委托协议。
2.开户
委托单位应该按照现行银行实名制的要求提供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相关清单资料,开户行根据清单办理批量开户手续。
3.资金划拨
发放工资时,委托单位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将工资资金足额划转到委托单位在开户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并向开户行提供书面工资明细清单。
4.履约上账
开户行按照委托协议约定及委托单位提供的清单资料按时将应发金额足额转入每位职工的储蓄账户。
5.客户取款
工资上账后,委托单位的职工即可自由办理取款业务。
保险推销员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咨询 保险公司如何代扣代缴保险推销员的个人所得税? (广东省 金欣)
解答 保险企业的营销员分为雇员和非雇员,两者的纳税事宜是有区别的。雇员与保险公司有固定的劳动、人事、工资、保险等关系,非雇员则没有这些关系;会计处理上,保险公司支付给雇员的固定工资,在“应付工资”账目列支,按工作业绩支付给非雇员的报酬,则在公司的“应付佣金”科目列支。
雇员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动费等收入,均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收营业税。
而非雇员的税务处理相对比较复杂。非雇员在企业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应按“服务业”中“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并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缴纳个人所得税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按月计征。由于非雇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需要支付一定的电话费、交通费等费用,为此,国家税务总局曾于2002年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98号)文件规定:保险业营销员每月取得佣金收入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可按其余额扣除不超过25%的营销费用,再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上述范围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因此,非雇员取得的月收入应该首先扣除应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再按其余额的25%扣除营销费用后,按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应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用公式表述为:
应纳税所得额=(月收入额-营业税金及附加)×(1―25%)-费用扣除标准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一速算扣除数
同时,保险公司是雇员或非雇员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有关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代扣代缴上述税款。
支付给土地承包人的土地补偿款所涉及的纳税问题
咨询 企业发给村民的土地承包补偿款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
(河北省张琳)
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87号文件规定:
1.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
2.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取得的转让建筑物等财产性质的其他补偿费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什么是商业企业的类目账?怎样设置,如何登账?
咨询 商业企业采用数量进价金额核算法时,需要设立类目账。请问什么是类目账?为什么要设立类目账?怎样设置以及如何登账? (安徽省 李贵)
解答 库存商品类目账又称大类账,是指按商品类别分户设置,登记其收入、发出与结存情况的账簿。类目账一般采用数量金额三栏式账页,它是处于总账与明细账之间的二级账户。由于批发企业商品品种规格繁多,通过类目账可以加强和完善对商品明细账的数量和金额的双重控制;有利于账账之间的核对,如有不符时,可缩小查找的范围;通过类目账集中计算商品销售成本,可以简化计算工作,减轻工作量;还有利于掌握各类商品进、销、存的动态和毛利,为企业领导经营决策提供依据。
库存商品类目账的登记方法,因企业计算和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的时间不同而有所区别。逐日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的企业,应根据每日收入与发出商品的数量和金额登记库存商品类目账;定期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的企业,应根据每日收入与非销售发出商品的数量和金额登记库存商品类目账,对于每日销售的商品平时只登记数量,待月末计算出商品销售成本后,再将金额一次记入库存商品类目账。
银行本票的具体办理程序
咨询 请老师提供银行本票的具体办理流程及相应账务处理流程。 (江西省 熊涛)
解答 银行本票的办理流程是:付款单位需要使用银行本票办理结算时,应向银行填写一式三联的《银行本票申请书》,详细写明收款单位名称等各项内容。如申请人在签发银行开立账户的,应在《银行本票申请书》第二联上加盖预留银行印鉴。个体经营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银行本票申请书》上注明“现金”字样。《银行本票申请书》的格式由人民银行各省市分行确定和印制。签发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后,应认真审查申请书填写的内容是否正确。审查无误后,办理收款手续。付款单位在银行开立账户的,签发银行直接从其账户划拨款项;付款人用现金办理本票的,签发银行直接收取现金。银行按照规定收取办理银行本票的手续费,其收取的办法与票款相同。银行办妥票款和手续费收取手续后,即签发银行本票。银行本票包括定额银行本票和不定额银行本票两种。定额银行本票一式一联,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票面规格、颜色和格式并统一印制。定额银行本票包括500元、1000元、5000元和1 0000元四种面额。签发银行在签发不定额银行本票时,同样应按照《银行本票申请书》的内容填写收款人名称,用大写填写签发日期,用于转账的本票须在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用于支取现金的本票须在本票上划去“转账”字样,然后在本票第一联上加盖本票专用章和经办、复核人员名章,用总行统一订制的压数机在“人民币大写”栏大写金额后端压印本票金额,然后将本票第一联连同《银行本票申请书》存根联一并交给申请人。
银行本票的账务处理流程是:付款单位收到银行本票和银行退回的《银行本票申请书》存根联后,财务部门根据《银行本票申请书》存根联编制银行存款付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货币资金――银行本票
贷:银行存款
对于银行按规定收取的办理银行本票手续费,付款单位应当根据银行的相应收费单据,编制银行存款或现金付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
借:财务费用――银行手续费
贷:银行存款或现金
企业计缴的社保费用如何作会计处理
咨询 企业计缴的社保费用的业务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特别是我们先代付的应由员工承担的这部分社保费用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河北省 朱均)
解答 我国目前职工社会保险主要有: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中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需要按规定的比例分别由企业和员工双方负担。企业在拨付上述社保费用时,由企业自身负担的部分,除医疗保险在“应付福利费”科目(外资企业不能计提员工福利费,故直接记入“管理费用――福利费”)核算外,其他的在“管理费用――劳动保险费”科目核算;企业代员工先付的部分,一般在“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相应的会计处理可以参考以下意见:
企业按规定拨缴社保费用时:
借:管理费用――劳动保险费(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应付福利费――医疗保险金(外资企业直接在“管理费用――福利费”中列支)
其他应收款――代付员工养老/失业/医疗保险
贷:银行存款
发工资时,扣回企业代员工支付的社保:
【摘要】我国现行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在组织财政收入、调节证券市场、抑制过度投机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建议:进一步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办法;建立一套系统、健全的证券税制;消除对公司和股东个人股、红利的重复征税;统一上市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abstract: our present stock market being as the stamp tax of the stock exchange has played a certain role in organizing financial revenue, regulating the stock market and controling an excessive investment. but there are some weaknesses. therefore, collection ways of the stamp tax of the stock exchange should be regulated further, a set of systematic and sound stock system should be estamblished, double taxation of personal dividend and dividend from the business and stockholders should be cleared up, and the policy of business income tax of the quoted company should be integrated.
key words: stock market; tax policy; stamp tax of stock exchange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税种设置现状
1.证券发行环节。对于一级市场证券发行如何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没有明确规定。而实际上,对于股票发行并不是不征税,我国的《印花税暂行条例》中有关的税目对此已作出了征税规定。例如对溢价发行股票的税务处理,按照有关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在一级市场溢价发行有价证券,由此取得的溢价收入在企业财务上列入“资本公积”科目,不征收所得税。但该笔收入作为企业自有资金,应按“营业账簿”税目课征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对国家发行的公债免征印花税,对溢价发行股票的购买者,则没有征税规定;针对各省的柜台交易市场,交易双方应按产权转移书据分别交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
2.证券交易环节。开征了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二级市场交易的股票(包括a股和b股),按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分别按一定的税率缴纳印花税。自1999年6月1日起,b股印花税税率下调为0.3%,2001年11月16日起,a股印花税下调为0.2%,同时规定对债券买卖免征印花税。对于在上海、深圳证券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办理法人协议转让和个人继承、赠与等,作交易转让时,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
3.证券所得环节。国际上有关证券所得的税收设置,针对投资所得(利息、股息和红利)和资本所得(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分别开征证券投资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但开征了证券投资所得税,其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有关规定中。证券投资所得税是对从事证券投资所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征收的税额,按纳税人的不同,可分为对个人证券投资者征税和对企业证券投资者征税。现行规定如下:一是对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征税,采取20%的比例税率,计税依据为每次所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收入。为合理税负,从1991年起,计税依据改为每年股息、利息和红利收入超过银行定期存款利息的部分,并由证券交易所代扣代缴。另外,对投资于国债、金融债券及重点企业债券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均免征证券投资所得税。二是对企业投资获取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收入采取33%的比例税率。对于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其取得的上述收入按30%的税率纳税,并附征3%的地方所得税。其他外国企业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上述收入,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4.征收其他税。我国对证券行业内的金融机构还征收其他税,如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证券营业税是指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营业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课征的营业税。按照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我国证券营业税的征税对象是金融证券业的营业收入,纳税义务人是在我国境内从事证券业务的法人,税率为5%,而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相关的证券营业税。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缺陷
1.政策缺陷。在当时特定的情况下,借鉴香港对证券交易征收印花税的做法及时推出我国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很有必要,但具有明显的临时性特征。政策实施后,在不同时期还根据实际情况作了相应的调整和完善。如《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未能涉及股票之外的证券品种,因而对于1997年之后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批准成立的新基金交易是否征收印花税,就缺乏明确的政策规定。为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得不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文)进行补救,规定对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在1999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2000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对基金单位是否征收印花税作了说明。因此,我国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代表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从总体而言,不具有完整性,尚处在探索阶段。
2.证券交易过程中存在的税收缺陷。我国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开征的是印花税,从当前实际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第一,税种缺乏独立性。证券交易印花税从收入归属、征收管理方面来看,是一个独立的税种。但是,从有关该税种的制度规定来看,由于当前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行政法规或法律,而主要是分散在一些部门规章、国务院通知等政策规定之中,存在政策代替法律规定的缺陷,因而证券交易税不具有独立性。第二,征税范围过窄。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二级市场上个人交易的a股、b股课征,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不征税,对国家股和法人股免税,对二级市场以外的股票转让和交易,税收的约束几乎处在空白状态。第三,对买卖双方课征,不利于资本的自由流动。第四,税率设置不合理。我国现行证券印花税对股票交易双方实行按交易额的0.2%的固定比例税率征收,既没有考虑交易额大小和证券持有期长短等因素,也没有适当的减免税规定,容易造成中小投资者的实际税负较重,而机构和大户投资者税负较轻,不能体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过度投机”的原则。
3.证券投资收益分配过程中存在的税收问题。一是税收负担不均等。一方面是各上市公司之间的税收负担不平等,相比较而言,特区企业比内地企业在税率上更低些,既不统一,又不公平;另一方面,同一上市公司内部的各股东之间税负也不平等,我国只对个人股而不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税,违背公平原则。二是缺乏避免对公司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重复征税的机制。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将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作为企业所得一并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则规定个人取得的上述收入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不作任何费用扣除。这种做法实际形成了重复征税,增加了企业和个人的负担,不仅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对股息、红利收入产生税收歧视,而且会妨碍股东将分得的股息收入投资到更有效的公司中去,不利于高效益企业的发展,进而从总体上降低了资源的配置效率,同时也诱使股份公司通过少分红而拉升股价的方式帮助股东避税。
4.对证券交易的净收益即资本利得的税务处理不明确。资本利得指股票、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资产的增值或出售而得到的净收益,证券市场中习惯上被看作是证券交易过程中因差价而取得的收益。目前,我国对资本利得征税不是很明确。《个人所得税实施细则》中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现行的办法是,对股票转让不征个人所得税。这种优惠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的确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规范,它的负面效应也越来越明显,它会促使股票投资者注重短期炒作,增加了股票的投机成分,不利于中长期投资,容易引发股市的震荡。同时,国家对企业的资本利得规定也不尽相同,对内资企业的资本利得纳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中,其资本损失不冲减当期所得,而对外资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所持有的b股取得的资本利得却暂免征税,并且资本损失可以冲减当期所得,导致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
三、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相关建议
1.建立系统和健全的证券税收制度。尽管我国目前证券税收政策目标是多重的,但政策工具却是单一的,主要是证券交易印花税,代替其他税种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随着证券市场规模的日益扩张,有必要建立相对独立的证券税种和税制,实现政策工具的多元化。这是因为:一是为了实现政府在证券市场中的多重政策目标。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在筹集财政收入方面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但在调控市场及调节收入分配方面作用不大。二是我国税制结构变迁的必然选择。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税制结构将实现由现行的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逐步转向以所得税为主。此时,所得税无论在收入总量,还是调控作用方面都将发挥更大的作用。与此相适应,证券市场的税收政策工具也将由现行的主要依靠证券交易印花税转变为同时依靠印花税和资本利得税、遗产和赠与税等多税种,因此,我国税制结构的变迁也要求构建系统和健全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
2.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办法。一是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确立为独立的税种。虽然就实质而言,我国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一个独立的税种,但其法律依据不足,而只是作为印花税的特别税目得以确立其法律依据仅仅是国家税务总局和体改委联合的公文,这与我国制定税法的法律程序不符。因此,有必要通过授权,由国务院颁布一些补充规定,以此来提高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法律级次,将其真正确立为独立的税种。二是按证券品种和持有时间长短实行差别税率。对不同的证券品种实行差别税率,能有效地对某些券种加以扶植,体现国家的投资结构政策。至于各应税品种税率的高低,应根据其预期收益率和流动性来确定。同时还应根据投资者持有证券品种时间的长短,分别设计不同的税率,持有时间越长,适用的税率越高,这样有利于提高证券品种的流动性,推动证券市场的发展。三是实行单向征收,将纳税人确定为证券交易的卖方。当前的双向征收,提高了有价证券的交易成本,在我国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情况下,对组织财政收入、打击投机行为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从实际来看,这种作用的有效性是有限的。从理论上分析,仅对卖方征税有利于鼓励长期投资,抑制投机,这也是实践中多数国家的一般做法。
3.消除对公司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力争避免重复征税,有许多经验值得我国借鉴。西方国家主要采取两种方式来消除或缓解重复征税:一是实行扣除制或双税率制。扣除制的做法是允许公司从应税所得中扣除部分或全部的股息。比如美国为了减轻重复征税,规定股东每年取得的第一个200美元股息可以免征所得税。双税率制又称分率制,即对公司分配的股息按低税率征税,对留存收益按高税率征税。这样做也部分减轻了重复征税,但公司的额外负担并未减轻,因此很少采用。二是实行抵免制和免征制。抵免制的核心是当股东个人获得股息或红利,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应扣除这笔收入在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已支付的税款,这一方法为西方大多数国家采用。免征制是指股东个人所得的股息或红利收入不作为个人的一项所得,免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如希腊和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都采用这一做法,它可以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征税。在我国,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既可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能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征税,还能与国际常规接轨。免税制虽然可以做到彻底消除重复征税,但势必减少财政收入,在目前我国财政拮据的情况下不宜采用。
4.统一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政策。我国股份制企业间的税负不公平,其实质就是对上市公司实行税收优惠。一般来讲,上市公司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良好的经营管理基础,而且能通过发行股票募集到资金,因此,理应成为国家税收的重要来源,对其减免所得税的优惠,势必减少国家财政收入。这种以减少国家收入为代价来换取企业内部转机建制的政策,可能使这些企业缺乏加强管理和提高效益的内在压力,实际情况也证实了这一点。同时对上市公司减免税,对非上市公司是极不公平的。上市公司原有的良好经营基础和上市融资已经为这些公司提供了市场竞争的优势,若再加上税收优惠,就会使非上市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处境更加艰难。从国家宏观政策角度考虑,优胜劣汰只能通过促使企业内部的优势得到真正发挥来实现,而不是通过“杀富济贫”的政策来实现。因此,国家应该执行规范、统一的法人所得税,改变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之间及各上市公司之间税负不公的局面,这样才能促进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和公司间的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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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居民概念
新企业所得税法首次引入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对纳税人加以区分。税法第2条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居民企业要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来源于境内外的全部所得纳税,而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只就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纳税。这一概念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我国税务机关可以运用国际税收实践中广泛运用的“管理和控制”测试来决定公司的税收居民地。今后凡在我国境外注册成立,但其实际管理和控制在我国境内的企业将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并被要求就其来源于全球范围的所得在我国交纳所得税。
新税法这一规定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都将产生重大影响。对内资企业而言,如果中国股东想在境外注册公司进行经营,就要充分考虑中国和公司注册地两方面对税收居民判定的规定。这一规定同时意味着将通过在海外避税港设立公司运作国内业务,从而将境内所得转移到境外的税收规划行为纳入监管,在香港上市但主要在大陆经营的红筹股公司以及其他类似的海外上市公司将难免受到影响。对外资企业,特别是已经或准备将亚太地区管理机构设在中国的跨国公司必须关注中国税法的税收居民判定规则,及时检查自身的经营情况,考虑投资决策是否在中国构成居民企业以及相应可能的纳税义务。
二、资本弱化与一般反避税规则
资本弱化指企业投资者为少纳税或实现其他目的,在所投资企业的资本中降低权益资本比重、提高债务资本比重,以贷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进行的投资或融资。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的债权性融资作出了限制,第46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现行税法体系下,对内资企业而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中已有资本弱化的相关规定和明确的负债权益要求,即如果纳税人从关联方企业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其外债和权益比例仅受外汇管制规定的限制用法中并未作相关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内外资企业资本弱化作出了统一规定,不过在进一步明确借款和权益具体比例的实施细则出台前,这一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的影响尚不确定。如果新所得税法关于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规定不如现行税法要求严格,那么新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影响可能并不明显,而对内资企业而言,负债权益比例是否发生改变影响重大。企业和投资者应当关注这一变化的具体实施,并确定是否需要对自身的融资方式进行合理调整或选择新的融资方式。
除资本弱化条款外,新企业所得税法还包含了一般反避税规则(GAAR)。税法第47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对此,现行税法体系下已有类似规定,企业及税务机关理解并不困难。
三、转让定价与成本分摊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关联公司的转让定价问题给予了特别关注,可以预见未来税务当局对关联方交易审查会更为严格。新税法第41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第43条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第44条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虽然新税法并未对关联交易的资料准备要求作出明确规定,但估计新税法实施细则或国税总局将会要求企业在进行年度申报时就关联企业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等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资料。如果真如此,那么新所得税法对关联公司转让定价的规定将是各国此类规则中最严格的,其他大多数国家仅要求企业保留这些信息,在税务机关提出要求时提交。
新税法第41条除对转让定价作了规定以外,对成本分摊也作了相应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这一规定为关联企业间合作开发无形资产提供了法律依据,企业和投资者可以考虑通过合理的成本分摊及在关联企业间进行合作开发等活动有效地实现资源共享。同时,无形资产的合作开发也有利于带动我国进行技术升级。
四、受控外国公司
新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受控外国公司概念。在满足相应条件时,我国将对海外公司未分配利润中应归属居民企业的部分征收所得税。第45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人。
新规定加强了对企业境外投资取得利润的税收管理,但并未对“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作出明确界定,预计实施细则会提供相应的指导。需进一步说明的是,由于新税法只针对企业,因此对上述情况下未分配利润是否需要并入个人股东的应税收入未作规定,预计今后可能在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中包含相关内容。
2013年1-2月,房地产市场延续了上年底住房 “量价齐升”的态势。根据中国指数研究院对100个城市新建住宅的全样本调查的数据,2013年2月,全国100个城市(新建)住宅平均价格环比1月上涨0.83%,是自2012年6月以来连续第9个月环比上涨;同比连续第3个月上涨,涨幅继续扩大。特别是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和一些二线城市的住房价格上涨幅度明显增大,二手房市场价格上涨幅度更为明显(见表1、表2)。
针对当前的房地产形势,为防止房价的持续上涨,有效管理市场预期,促进市场平稳发展,2013年2月20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提出了严格限购、制定和公布年度房价控制目标、完善稳定房价的工作责任制等五条措施(简称国五条)。为落实“国五条”,2013年2月底,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 〔2013〕17号),提出了六条实施细则。国五条和国办六条细则的出台,在市场上产生巨大反响,被认为是更为严厉的调控措施。
“国五条”及六条细则的主要内容及对市场的影响
1.坚决抑制投机投资性购房。包括三个方面的政策内容:
一是限购政策从严。国办六条细则要求进一步完善住房限购措施。限购区域应覆盖城市全部行政区域;限购住房类型应包括所有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购房资格审查环节应前移至签订购房合同(认购)前;住房供需矛盾突出、房价上涨压力较大的城市,要在上述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从严调整限购措施;完善协调有序的审核工作机制,等等。
市场影响:限购政策的从严将对各城市的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影响,特别是实行限购的二线城市,原来限购区域只局限于主城区,对交易量影响还不是很大,如果要求对所有行政区域均实施限购,必将直接影响市场的交易量。
二是严格实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国五条和国办六条细则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落实好差别化贷款利率政策,严格执行第二套(及以上)住房信贷政策,不得向不符合信贷政策的借款人违规发放贷款。对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可根据城市人民政府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和政策要求,进一步提高第二套住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
市场影响:在我国,利率的变化对家庭住房购买能力的影响非常大。此次调控政策进一步强化了差别化贷款利率,对于遏制投机需求将会发挥更大作用。购买二套以上住房的贷款成本会进一步提高。这对改善性需求可能会带来一些影响。各地方的具体实施细则的针对 性政策应更加清晰。
三是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办六条细则提出,“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个人所得税”。同时,总结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城市经验,加快推进扩大试点工作,引导住房合理消费。实际上,在1994年国家个人所得税法中,就明确了“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并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住房交易所得的差额应缴纳20%个税的法律规定实际已经存在了20年。2006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中规定,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在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多年来,各地都是按照这一比例征收住房交易个人所得税。
市场影响:按转让所得增收部分缴纳20%的个税,是国五条和国办六条细则中与现行政策变化最大、调整力度最大、影响最大和市场反响最大的政策。按住房转让所得的差额交纳20%的税收,将比现行的按总收入的1-3%征收税负将明显上升,实施后最直接的影响是短期内将使二手房交易量大幅下降(但价格不一定下降,也可能出现有价无市现象)。在一些供求关系较紧张的城市,如果交易二手房,税收负担很可能会转嫁到买方。同时,在这一政策下,有相当一部分需求会转向新建住房市场。
2.增加普通商品住房及用地供应。国五条和六条细则要求各地区要根据供需情况科学编制年度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保持合理、稳定的住房用地供应规模。住房供需矛盾突出、房价上涨压力较大的部分热点城市和区域中心城市,以及前两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完成率偏低的城市,要进一步增加年度住房用地供应总量,提高其占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比例。各地区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土地出让方式,严防高价地扰乱市场预期。对中小套型住房套数达到项目开发建设总套数70%以上的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符合信贷条件的前提下优先支持其开发贷款需求。
市场影响:此条政策将有利于普通商品住宅的土地供应,特别是对于住房供需关系较紧的城市而言,增加土地供给、促进土地的及时开发是很有必要的。这有利于增加市场普通商品住房的供给,从而有利于市场价格的稳定。
3.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规划建设。国五条要求全面落实2013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基本建成470万套、新开工630万套的任务。配套设施要与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期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完善并严格执行准入退出制度,确保公平分配。2013年底前,地级以上城市要把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
直接影响:住房保障性是民生工程,是政府的责任。保障性住房加快建设和公平分配,将有助于更多的中等偏下以下的家庭和人群实现“住有所居”。
4.加强市场监管和预期管理。国办六条细则中提出,2013年起,各地区要提高商品房预售门槛,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理性定价,稳步推进商品房预售制度改革。各地区要大力推进城镇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完善管理制度,到“十二五”期末,所有地级以上城市原则上要实现联网。加强房地产企业信用管理,及时记录、公布房地产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严肃查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要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本金管理,加大对资产负债情况的监测力度,有效防范风险。
市场影响: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完善制度安排,加强信息联网,促进预售制度改革,都将进一步净化房地产市场环境,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有利于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
在国办的六条细则中,还提出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包括推进房地产税制改革,完善住房金融体系和住房用地供应机制,推进住宅产业化,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