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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时间:2023-05-31 09:33:1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法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法规

第1篇

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体现了安全法律法规对研究对象的作用机理及作用方式,属于安全法律法规基础理论的范畴。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是以安全系统工程学、安全法学为理论基础,基于安全法律法规的特点、规律以及体系结构,能够表达安全法律法规在运用、实施、监督、管理等过程中的普适性基础规律。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及其方法论体系结构作为安全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研究对象主要包括:人的行为、物的状态以及管理环境等。1)人的行为。人是行为的主体,安全法律法规主要是约束并规范人的行为,确保系统不会因为人的不安全行为而引发事故,有利于促进系统安全性能的提高。2)物的状态。作为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物的不安全状态应该作为安全法律法规方面的隐患进行监督管理。安全法律法规约束物的状态有利于保证安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同时也有利于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构建。3)管理环境。管理环境属于人-机-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良好的管理环境对系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所以管理环境应该作为重点研究对象,使其能够更好的为安全生产服务。

2核心作用原理及其内涵

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是对安全法律法规学科作用对象和研究内容的提炼总结,笔者提出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下属4条原理:安全法治原理、安全规范原理、安全标准化原理以及安全发展原理。

2.1安全法治原理

安全法治原理是指以安全法律法规为基础,规范人的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增强安全法律法规作用效果,从而达到系统安全的目的。完善的安全法律法规制度使安全管理有法可依,有利于安全法治原理发挥其促进作用,有利于减少危险有害事故的发生,有利于提高系统的安全性能。法治可以消除人治的多种弊端,明确权利责任,使安全管理高效、合理。安全法治原理与依法治国一脉相承,均是依靠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制度维护系统的稳定有序,如果制度不完善就会降低制度本身的效能,进而可能会引发人们对法治的信任危机。安全法治原理的影响因素主要有安全法律法规不健全、体系得不到贯彻实施、监督监管系统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1)安全法治的原则性。原则性包括客观性、合法性、合理性、逻辑性等多项原则。其中客观性原则主要包括认识的客观性、法律法规的客观性、二者之间关系的客观性;合法性则是表达对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尊重与认同;合理性原则则是强调理论与实践相统一;逻辑性原则表达了其他原则的实现需要建立在逻辑性的基础之上,在运用法律法规的时候可以依靠逻辑思维提炼安全法律法规,以促进安全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和发展。2)安全法治的至上性。安全法律法规至高无上,它是评判系统中所有成员行为的唯一标准,同时也是最高标准。系统中任何成员都必须在安全法律法规所制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否则都得受到相应的制裁。简言之,就是有法必依,违法必究。3)安全法治的普适性。安全法律法规面前人人平等,不能搞特殊化和个别化。另一方面,安全法律法规要在社会、政治、经济等各个领域都能起到反馈调节作用。同时,要加强社会监督监管,避免出现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出现,力求做到公平正义,从而保障系统秩序的稳定。

2.2安全规范原理

安全规范原理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强制力保证实施,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指导并约束人的行为、物的状态以及法律实施环境的行为准则。安全规范原理主要是从规范人的行为、物的状态、法律管理环境等3个方面进行研究。安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能够起到安全指引、安全预测、安全评价、安全教育等4个方面的作用。这4个方面的作用可以有效的规范人的行为、物的状态、环境状态,有利于提高系统的安全性能。安全规范原理可以从人-机-环三个方面具体阐释:1)规范人的行为。人的不安全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因此确保人的行为的安全性至关重要。安全法律法规可以有效的规范人的行为,可以有效的降低因人的不安全行为而引发事故的可能性,安全规范原理具有指引作用,将为人的行为树立正确的导向起到积极的作用。2)规范物的状态。基于安全规范原理对人的行为的规范作用,使人的行为与物的状态达到协调统一。规范物的状态中的“物“,包括各种设备、设施,保障设备、设施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从而避免了因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对人身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进而促进了系统整体的安全性。3)规范环境的状态。环境既指系统大环境,又指法律实施的环境。保障安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不仅需要有素质较高的执法队伍还要有非常有效的监督监管机构力行做好安全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监管工作,保证安全法律法规的实施环境。另一方面,良好的环境状态将人的行为、物的状态紧密的结合在一起,有利于安全法律法规发挥其作用,有利于提升系统的安全性能。

2.3安全标准化原理

安全标准化原理是通过建立完善的安全法律法规制度,辨识并消除危险源,使人、机、环处于安全状态,促进系统整体安全性能的提高,进而促进安全法学、安全学的发展。建立完善的安全法律法规制度,既要保持先进性,又要与中国国情相结合;既要确保安全法律法规制度的系统性、强制性和权威性,又要保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的有效实施。建立健全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化体系,有利于提高安全管理效率,保障系统的整体安全性能。我国安全法律法规相关体系还不够完善,系统性和操作性均较差,甚至有些方面暴露出专业涵盖面不足等问题。基于以上各方面存在的问题,提高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化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1)全面性。安全法律法规需要全面覆盖行业体系,但是部分行业现有的安全法律法规还未能全面体现本行业当今的发展现状;同时,安全法律法规应该集中立法,不应出现体系建设分散的状况,只有保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全面性才能更好的保障系统安全。2)系统性。运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采用计划、组织、协调、控制等方法,构建更加有效的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可以使其更加有效的发挥作用。同时,安全法律法规的系统性反作用于安全法律法规,使其更加有效的发挥作用,可以很好的解决因为系统性不强而导致的作用效果不佳的问题。3)强制性。强制性可以保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的有效实施,是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化体系建设的重要依据。增强安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可以提高制度本身的效率。安全法律法规只有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才能显示其巨大的威慑力和权威性,才能更好的为整个安全系统服务,提高系统整体安全性能。

2.4安全发展原理

安全法律法规应有与时俱进的发展性,通过安全发展原理,可以更加有效的传承安全法律法规的精髓,同时又可以根据其原有的基础性结构再基于现实发展的需要,修订、补充、废除部分安全法律法规,从而尽可能消除危险有害因素,保障系统的安全性能。安全法律法规原理从实践中来,再到实践中去,需要从发展的角度看待安全法律法规。安全发展原理不仅要根据安全现状提高安全法律法规的先进性,同时也要对人的行为进一步管理,尽量降低因为人的不安全行为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于安全发展原理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1)保持创新性。创新是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不竭的动力,是应对新形势,解决新问题的必然方法。创新不只是安全法律法规具体内容的创新,更要求在人的行为和安全管理等层面上做到真正意义的创新,从而促进系统安全性能的提高。2)增强先进性。我国的一些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标准还没有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平,尽可能与国际接轨,应对法规标准的世界化和标准化。不论在安全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方面,均应朝着先进性的方向发展,促进安全法律法规先进性建设和体系化建设是安全发展原理的重中之重。3)相似和谐性。相似和谐性可以帮助人们在生活中提高安全性能,增强安全意识,促进和谐稳定的工作环境。同时,相似和谐性对于安全法律法规的发展具有很好的促进作用,这一性质对于促进安全法律法规核心原理中的发展原理、规范原理、标准化原理等具有很强的促进作用。4)构建发展趋势预测模型。安全法律法规的发展与创新需要有学科理论知识作基础,更需要构建良好的发展趋势模型作参考,为安全法律法规的发展提供方向性、纲领性指导。2.5基于4条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构建的轮型模型基于4条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构建轮型模型,如图1所示。首先,运用安全系统工程的原理和方法构建该轮型模型,系统各要素之间相互作用、互相影响构成统一整体。其次,该轮型模型内部共有4个子系统,围绕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运转,共同促进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发展。最后,每个子系统又受到多个要素的影响,通过系统工程与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交叉融合,共同构成了该轮型模型。基于4条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构建的轮型模型,可以为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发展提供理论指导,四条核心作用原理之间的协同和促进作用有利于完善安全法律法规学科体系建设,有利于安全法律法规学科建设的发展和创新。4条核心作用原理从不同层面分析了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深刻内涵,对安全法律法规基础知识理论的完善具有指导意义,为安全法律法规有效地应用于实践之中提供了理论依据,保证了系统安全性能的提升,进而有利于促进安全法学的发展。

3基于霍尔方法论构建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

3.1霍尔方法论简介

霍尔方法论是基于三维结构的系统工程研究方法[10],其中,三维分别是时间维、逻辑维、专业维。霍尔方法论的核心是最优化,特点是任何现实问题都有可能被弄清且目标非常明确。霍尔方法论结构如图2所示。1)时间维:对于一个工程项目,从规划到更新共经历了7个阶段,这7个阶段按照时间先后顺序紧密衔接在一起。2)逻辑维:将研究工作过程展开,从摆明问题到决策实施共分6步,条理清晰,逻辑严谨。3)专业维:专业维又称知识维,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涉及的专业知识各异。专业维是为了完成工程项目各阶段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3.2基于霍尔方法论构建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

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是运用系统工程的思想分析问题,把目标对象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是分析、辨识、处理及解决危险有害因素的工作方法。通过专业维、逻辑维、时间维三个维度对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进行分析研究,消除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高系统安全性能,使系统达到最优化,与霍尔方法论三维体系结构研究方法相吻合,故将霍尔方法论应用于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的研究之中具有很强的可行性。随着技术的不断革新,社会不断发展,环境对系统安全的影响越来越大,故参照霍尔方法论三维体系结构并增加环境维,构建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如图3所示。1)时间维:针对一个工程项目的安全法律法规问题,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共分为安全规划、设计、运行、更新4个阶段,形成一条闭环回路系统,根据时间维的4个阶段分析并处理问题,更加合理有效。2)逻辑维:如图3所示,从摆明安全问题到安全措施实施共7步:摆明安全问题、确定安全目标、系统安全综合、系统安全分析、系统安全评价、安全决策和安全措施实施。从逻辑维的角度处理安全法律法规问题,环环相扣严谨有效。3)专业维:不同的工程项目,不同的安全法律法规问题所涉及的专业不同,安全工程、安全管理以及安全法学都是以系统工程为核心,并围绕其展开。其中安全法学是重点,安全法律法规问题应该更多的从安全法学的专业角度分析,能够更加有效的解决问题并得出结论。4)环境维:环境适应性是系统的固有属性,系统与环境之间必然存在着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增加环境维构建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有利于促进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发展。

4应用分析

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及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对于安全学科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文化的发展具有指导意义,不论从理论研究的层面还是从实践应用的层面分析,均可发挥其促进作用。1)对安全学科建设的作用。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及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对安全法学、安全学、系统工程学等学科体系的完善具有推动作用,法治、规范、标准化、发展等原理不仅提供了理论支撑,而且通过深入分析四条核心原理及其内涵有利于其他学科的完善,有利于交叉学科的发展。2)对安全生产管理的作用。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及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对人的行为、物的状态以及管理环境等三方面产生巨大的影响力,促进了整个人-机-环系统的安全性能的提高。另外,对于辨识、分析、处理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源、危险有害因素,保障系统安全性提供了有效的技术指导。3)对安全文化发展的作用。有利于系统内形成安定有序的制度环境,形成和谐文明的文化氛围,对于系统内部安全文化的塑造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同时,四条核心作用原理的促进作用有利于提高系统内部安全意识、增强安全责任感,有利于加强安全精神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的建设。

5结论

第2篇

答:草原是指由草本植物和灌木为主的植被覆盖的土地。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是指通过人工种植牧草而形成的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

2、为什么要保护和建设草原?

答:我国草原面积近60亿亩,约占国土总面积的40%。草原有着重要的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1)草原是我国面积最大的绿色生态屏障,对维护国家生态安全至关重要;(2)草原是发展畜牧业的物质基础,农牧民的生产生活都离不开草原:(3)草原上生长着许多有重要经济和药用价值的野生植物,对开发优良遗传资源和发展医药业具有重要作用;(4)草原还是众多野生动植物的生长和栖息地,对维护生物多样性十分重要。因此,广大农牧民要切实发挥主人翁作用,高度重视草原保护建设,实现草原可持续利用。

3、国家为什么要制定《草原法》?

答:国家制定《草原法》的目的是为了依法治草,有效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4、农牧民为什么要学习《草原法》?

答:农牧民是草原保护建设的主体,草原是农牧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农牧民学习《草原法》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能够增强自身法律意识,避免因不了解法律规定而做违法的事情;另一方面,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够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5、国家管理草原的方针是什么?

答: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6、我国公民在草原保护方面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答:《草原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这就是说,公民不但要自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不做违反法律法规的事情,同时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破坏草原、违反草原法的行为。有权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向人民政府其他机关提出举报、控告和检举。

7、什么部门负责草原的监督管理工作?

答:农业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局、农牧局、农业局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8、草原监理部门的性质和职能是什么?

答:各级草原监理部门是专门负责草原监督和管理的执法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草原的主要力量。草原监理机构的职责是负责对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

9、我国草原所有权形式有哪几种?

答:我国草原所有权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行使所有权。草原所有权一般情况下是不能改变的,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征用之后,集体所有草原变为国家所有。

10、如何确定国有草原的使用权?

答: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11、如何确定集体所有草原的所有权?

答: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12、依法改变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办理什么手续?

答:依法改变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在原登记机关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如不进行变更登记,草原权属变更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3篇

房屋质量投诉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也是处理的难点,近年来投诉数量更是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以扬州市区为例,2011年共调查、处理各类住宅质量投诉及咨询179起,2012年为193起,2013年截至到11月30日为173起,导致的群体性投诉事件也已涉及数个开发商业楼盘和拆迁安置小区。究其原因和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1城市建设规模和基建投资

扩大2013年扬州市城建投资量超过180亿,新开工项目建筑面积572×104m2,累计在建工程已达1400×104m2,截至11月底竣工住宅面积433×104m2。随着建设工程量的逐年增长和房屋保有量的居高不下,投诉的绝对数量也“水涨船高”。

1.2房屋质量监管和维修保证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

现有的房屋监管体系中,法律法规对开发商违约行为的约束和处罚力度偏低,导致了质量投诉的发生。少量开发商违背合同约定,私下变更工程做法,擅自降低居住环境标准,导致购房业主不满,甚至直接引发群体性上访。工程交付后,作为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部分建设单位不能有效组织和落实质量保修工作,对业主的合理诉求拖延、推诿,激化了当事双方的矛盾,而房屋质量的维修保证体系也有待进一步完善。江苏省新出台的89号省长令《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了开发企业缴纳质量保证金制度,但具体操作和管理细则尚未出台。对超过质保期的房屋质量问题,居民要动用房管部门的公共维修基金,申请周期相对较长,程序也有待简化。没有资金保障,质量问题得不到及时维修,自然加剧了质量投诉。

1.3投诉质量问题的范围不断扩大,重心有所转移

百姓投诉的质量问题不再局限于房屋结构安全、附属构件使用安全等问题,已涉及到使用功能、外观质量、环境质量问题;不再局限于土建范畴,已扩展到建筑节能、水电安装领域;不再局限于施工问题,已关注材料品质和追究设计缺陷;不再局限于房屋交付验房,已直接跟踪监督和举报建设过程中的参建单位质量行为不规范问题。近两年发生的业主投诉设计缺陷、群诉开发商违约取消中央空调、举证质疑设计技术核定单重号、资料归档不规范等问题,就充分证明了住户的房屋质量维权意识不断增强,查找质量问题更细致、更专业、更全面,范围更广,导致投诉量不断攀升。

1.4住宅质量通病客观存在,裂、空、漏等顽症,仍有待进一步加强控制

经过对近三年市区质量投诉的分析,经技术人员现场查勘(部分项目为专家鉴定),所反映的问题绝大多数属于质量通病,未发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但涉及“空、裂、漏、薄”等问题的质量投诉,占投诉总数的比例呈常年居高的态势。2011年占质量投诉总数的占45.8%,2012年占46.6%,2013年截止到11月份占52.6%。近年出现的业主群体投诉,也主要是反映房屋渗漏、墙面粉刷裂缝、抹灰层脱落、窗户损坏,质疑存在混凝土强度不足、砂浆强度不足、墙体保温材料质量不符合要求等质量问题。这其中有通病防治措施落实不力的问题,还有一些技术难题需要研究解决的原因(如热胀冷缩导致的混凝土构件、墙体裂缝,住宅同层排水等新设计做法和成品砂浆、自保温砌块、外保温板材等新材料应用带来的渗漏空鼓问题等等),也有缺乏优质优价政策激励创优的因素。

1.5部分业主以质量问题为“突破口”,实现经济诉求和其他目的

在处理投诉尤其是群体性投诉过程中,通过与投诉户沟通发现住户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而进行投诉外,往往还伴有经济诉求和其他因素。有房屋销售价格下降的因素;有拆迁安置房屋分配矛盾的因素;还有小区环境、道路规划矛盾的因素。当前房地产行业面临国家政策调控,购房者十分关注房价的走势。随着调控的深入,市场上房价已经开始出现波动现象。外地个别城市由于楼盘二期房价低于一期房价,甚至出现了一期业主聚集打砸开发商售楼处的现象。正是业主与建设单位之间的这些矛盾得不到解决,要求得不到满足,投诉户们便转移了矛盾的焦点,寻找所购买或拆迁安置的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以此为“突破口”,查找建设单位的弱点争取主动,采取群体上访投诉寻求扩大影响力以期达到目的。

2处理质量投诉面临的困难

面对投诉总量的居高不下,以及较高的媒体关注度和较大的社会影响力,使得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面临着严竣的考验。分析目前投诉处理面临的困难,有以下几个方面。

2.1法律法规支撑不足,现行办法滞后于现实发展

首先对建设、监理等责任单位应对业主投诉不力,法律法规没有相关处罚规定,缺乏约束力。目前参建单位处理质量投诉的责任意识不强,被动依赖质监部门的情况居多。尤其是作为第一责任人的建设方,与投诉户自行协商解决的概率偏低,主观态度不积极,大多数推交物业公司或施工单位解决,对质量保修既不组织实施,也不跟踪管理和回访,导致矛盾激化。对建设单位作为第一责任人但不切实履行质量职责的行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第80号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江苏省239号文《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规定》、江苏省89号省长令《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均无明确的处罚条款,城建监察部门对工程违规行为的处罚时效也仅为2年。带来投诉处理难度加大。其次,质量投诉中建设单位缺位(破产、注销、离扬)的情况逐步显现。近年来扬州已有数个商业楼盘的建设单位去外地开发,有的开发建设单位已注销。面临上述形势如何维护购房者包括质量保修在内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和管理条文也无相应规定。第三,对投诉人的不合理要求和违法违规举动,法律法规也缺乏约束规定和规诫条款。目前,质量保修附带赔偿的诉求越来越普遍,且心里预期值较高,由于介入住宅市场的民间验房师良莠不齐,利用住户对其工程技术的依赖心里,夸大质量问题的危害程度,唆使住户向建设方索要高额经济补偿。个别甚至漫天要价,不切实际,已出现了索赔100万元的案例。很多保修范围内的非结构性问题,投诉人不同意进行质量维修,直接谈赔偿,对处理人员建议其采取司法途径解决经济争议的引导教育根本不予理睬,有些投诉人还采取了堵门、遗留老弱人员、威胁恐吓处理人员的言行。这些都增加了投诉协调处理的复杂性,并导致投诉立案数量明显增加。2013年扬州市区已立案和组织专家鉴定13起。组织专家鉴定和发出书面处理意见等必要程序,大大增加了经办人员的工作量,导致投诉处理工作不堪重负。

2.2质量监督和投诉处理资源不足

由于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工程建设项目逐年递增。因建设行政部门和质监事业机构定员定编的原因,目前扬州市区质监人员人均监督工程已达100×104m2。在监督力量本已严重不足(2006年国家规定人均监督工程标准为3~5×104m2)的状况下,再腾出力量处理投诉,人手更显得捉襟见肘。有的业主由于未满足经济诉求或达成其他目的,多次、多处上访,造成个别投诉案件久拖不决,导致投诉处理公共资源被无限占用。

2.3网络、媒体等投诉渠道增多,处理人员面临很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和问责风险

仍以扬州市区工程为例,目前网上投诉的渠道主要有市委书记、市长信箱、纪委监察、等上级部门转发的网上投诉,扬州门户网站的“寄语市长”、“扬州论坛”栏目、12345热线、建设局网站的“留言板”“、投诉举报”栏目以及我站的“投诉咨询”栏目等上传的群众投诉,今年还出现了越级上访、省委书记批示、省建设厅转发等投诉案例。这些投诉均要求质监人员限时书面回复调查处理情况,增强了投诉处理的时限性和文字回复的缜密性要求。各新闻媒体介入质量投诉处理的案例也明显增加,社会舆论的压力很大。今年以来,质监机构已答复各类网上投诉75起,接待了4起投诉户直接带媒体记者、律师参与投诉。反映的问题经现场查勘和调查核实后,有的属于一般质量通病,有的与事实有一定出入,但网络的影响、媒体的采访和暗拍、录音都给投诉处理人员带来较大压力。

3克服困难的对策和建议

3.1强化法律法规的制定,破解当前遇到的难题

由于建设部第80号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江苏省239号文《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规定》等执行了10多年,一直沿用至今,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当前建筑行业的形势和现状。目前处理质量投诉,对明确投诉范畴、规诫投诉人过激言行和遵守“5人代表”制度、引导投诉人司法解决经济争议、督促建设单位履行质量职责和执行投诉曝光、公示信用等制度、明确处罚条款增强威慑力度、明确责任单位缺位应对措施和落实质量保证金制度、以及联合职能部门会办、申请强制执行等事项,还缺乏具体的办法依据和操作细则,有的处于无据可依可行可罚的尴尬局面。亟需有针对性地加强政策研究,效仿广东、青海、常州、成都等地区、城市的做法,力争在国家、省市较高层面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投诉处理细则及办法,破解当前投诉处理遇到的难题,减少投诉久拖不决、难以应对的现象。

3.2地方政府加强政策研究,出台措施办法

未来随着城镇化建设的不断发展,政府会面临大量的拆迁安置工作。为减少社会矛盾,结合以往的经验教训,政府对拆迁安置房、保障房建设可出台措施办法,尽量做到相邻地区的项目造价和建设标准相对一致,避免安置居民因建设标准或补贴标准落差产生心理失衡,导致群体性上访。另外,对超过质量保修期的质量问题,如屋面外墙渗漏、装饰抹灰脱落等,居民申报动用公共维修基金维修房屋,需要楼幢2/3以上业主居民的签字认可,可行性和操作性较难。质量问题难以维修也会激化矛盾,建议政府部门简化公共维修基金的申报手续,使居民有渠道有办法解决自已的房屋维修问题,有效缓解社会矛盾。

3.3加强质量监管,减少质量通病,实现质量投诉的“源头控制”

近年来,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监机构对住宅工程有针对性地加强了质量监管,蓄水检验楼板裂缝使得今年板缝投诉量大大降低,对保障性住房采取的加大监督巡查频次、双倍复检实体质量等举措,取得了相当的成效,今年保障房仅发生了1起质量投诉,其质量已呈现出超越商品房的态势。2014年省建设厅对全省强化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工作也进行了部署,要求各省辖市有针对性地围绕质量通病开展防治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后未来几年在全省推广,分配给扬州市的目标任务是水电安装质量通病防治研究,目前该项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推进。另外,通过制定政策文件和奖励办法,积极营造和推行“优质优价”的市场氛围,引导鼓励参建单位主动创优,将是未来提升地区质量水平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和发展趋势。

3.4加强资源整合,推动信息共享,形成质量投诉处理执法合力

第4篇

关键词:物流法律法规;市场准入;管理制度

中图分类号:F250 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 logistics in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effects of the increasingly prominent, has become the important factor of each country to promote the social economic growth, but in China's logistics enterprises, in a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 of competitive advantage is not very obvious, the reason is that China's logistics laws and regulations exist many problems, the need for perfect. This paper describes our logistics laws and regulations existing problems, 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to improve our country's logistics laws and regulations.

Key words: logistics laws; market access; managment system

物流自20世纪70年代从日本传入中国,在国内逐渐发展开来,但我国物流法律法规的建设滞后,导致物流业处于缓慢发展和无序推进的状态;同时我国未出台一部专门针对物流行业的法律规范,调整物流各环节的规章制度都散见于各部门法中,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物流法律法规的这一现状已经不能适应新世纪物流产业的发展需求。同时随着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作为服务业的物流势必也将面向全球,因此,建立一个完善的物流法律环境,既能保证国内物流产业健康和持续发展,也对我国物流企业走向国际化具有重大的作用。

1 当前我国物流法律法规的现状

当前,我国现有的物流法律法规对物流领域的发展和整体调控,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缓解了物流领域发展的“法律真空”状态,在物流业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促进作用。

1.1 主体立法方面

我国的物流主体立法主要是两方面,一个是物流行业组织和协会的立法规范,另一个是各种物流业经营主体的立法规范。前者主要是在行业自律和保证市场正常秩序方面起到一定作用,后者主要是物流经营者主体资格认定、并更、灭失的立法规范。在法律意义上,国家还未制定关于物流主体的综合性法律法规,当前使用的物流法律规范都散见于部门规章制度中,法律执行效率较低。

1.2 行为立法方面

物流行为立法调整的是物流业经营主体之间从事物流活动的立法规范,在法律意义上属于民事行为法的性质[1]。当前颁布的民事行为法规当中,对物流活动的表述本质上就是合同行为,但是《合同法》中合同行为注重的是交易的结果,物流合同注重的是服务过程,两者在本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为了在立法角度上加以区别,有必要对这种特殊的合同形式重新进行规范。

1.3 物流经济调控立法方面

在调控方面,物流经济调控主要由宏观调控和微观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构成。大部分国民经济宏观调控法律规范同样适用于物流经济的宏观调控,如《预算法》、《金融法》、《价格法及投资法》、《外汇管理办法》等,物流市场的宏观调控也有其相应的法律制度和规范,如《航空法》、《邮政法》等。物流微观市场法律规范是指国家在对物流市场进行微观调控管理时发生的物流经济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般而言,市场微观法律制度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补贴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这些市场微观法律制度同样也适用于物流经济微观调控。

1.4 争议救济立法方面

在物流业的发展过程中,由于物流活动的不断延伸以及物流参与者的不断增多,各种物流权益纠纷也随着增多。在国内程序立法领域,解决物流纠纷的途径还是主要以诉讼和仲裁两种方式为主,依据相关法律作出的判决书和裁定书等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是解决物流纠纷适用的最主要程序法律依据。

2 我国物流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2.1 物流法律法规的建设相对滞后

当前,我国物流业执行的法律法规还是计划经济体制环境延续下来的,这些法律规范是根据当时具体情况制定的,对推动当时的物流业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基本上能维持当时物流业的经济秩序。但由于时代的发展,这些物流法律规范难以满足物流业的发展需要,更难以满足中国物流业国际化的发展需要,需要补充、修订和完善,这些问题的存在,制约着物流产业的进一步发展。

2.2 物流法律法规之间不协调

由于物流活动的环节众多,这种特点使得调整物流的法律规范散见于体现为代表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利益制定和颁布的部门法中,形成了多头而分散的局面。同时由于协调不到位,有时候会造成部门与部门之间存在法律法规“打架”的现象,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属于立法资源浪费,不利于物流产业的发展和规范。

2.3 对物流市场的准入条件缺乏统一法律规范

从物流发达国家的经验可以看出,物流准入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是保证现代物流产业发展的基本要素。例如在德国,对物流业的审批制度是非常严格,物流公司的注册要有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双重审核制度,对管理者也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和学历要求,而我国对物流企业的准入门槛比较低,现有的《民商法》和《工商注册法》也仅对运输企业成立作了若干规定和详细要求。而我国多数的物流企业都是从运输公司和仓储企业转型升级而来,缺乏相应的法律地位,完善物流企业市场准入问题、资质问题的立法更是当务之急。

2.4 我国物流立法无法适应入世的需要

当前,国内物流行业执行的物流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是某一领域的法律关系,而现代物流业涉及的领域众多,包括运输、仓储、包装装卸、电子商务等[2]。运用这些法律规范来调整物流关系时,缺乏系统性和前瞻性,无法满足现代物流对法律的一体化要求,物流立法的滞后、缺乏前瞻性的这种特点,导致的结果就是物流新业务、新问题无法可依和无法可行,进一步会导致物流市场的混乱局面,不利于物流市场健康和快速发展。当前我国物流政策的出台,往往都是出现问题后才会进行法律规范的调研和退出,这与高速发展时期的新型产业―物流业的发展完全不相适应。

在经济全球化、物流国际化、商务现代化的现代物流供应情景下,特别是随着我国加入WTO,更加需要对我国现行物流法律规范进行深入的修改和补充,以适应物流高速发展的要求,同时也是为国内物流走出国门,成为大型跨国物流企业提供机制保证。

3 构建和完善我国物流法律法规的几点建议

3.1 更新完善物流立法,有针对性的制定物流法律法规

面对我国相对滞后的物流法律法规,必须尽快更新完善,制定符合国内物流产业发展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规范[3]。国内各地方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物流业发展也不平衡,加上物流业起步较晚,在这种情况下,不通过调查而制定出来的相关物流法律法规和实际脱节,达不到制定之初的预想效果,因此,政府部门和国内立法机构要根据国内物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物流法律法规。

3.2 建立一个协调的物流管理机构,制定出统一的物流法律规范

从以往经验来看,物流业在宏观和微观经济中的作用非常明显,因此我国应建立一个统一协调的物流管理执法部门,统筹物流活动的整个环节。在这方面,可以学习德国的管理模式,德国采取政府监督控制、企业自主经营的市场运作模式对物流业进行管理,统一管理物流部门的政府机关是德国交通、建设和城市规划部(BMVBS),德国联邦物流采购协会(BME),德国物流联盟(BVL)以及德国运输物流协会(DSLV)等协会部门具体负责行业管理,同时这些协会也负责物流法律法规的制定,这样制定出的物流法律法规就比较适应物流业的发展。

3.3 完善现代综合物流准入法律制度,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目前在国内,关于物流产业政策有《关于促进我国物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物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物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还没有上升为法律规范。而目前我国的第三方物流等综合物流服务发展迅速,从单一的提供运输、仓储服务转向更广泛、全面的综合物流服务,而现实国内关于第三方物流等综合物流服务的准入制度立法还处于空白阶段,不能适应现代物流业的发展。所以应尽快加强第三方物流的立法,明确第三方物流的法律责任,界定其服务范围,规范其组织形式、准入资本、技术设备要求及服务人员要求等,禁止一些低利润、低技术的企业进入物流行业,破坏市场信用,明确市场准入的基本原则。

3.4 制定与国际化发展接轨的物流法律法规

随着中国加入WTO,大型跨国物流企业凭借雄厚的资金,先进的物流技术和管理人才陆续进入我国,对我国本土物流企业势必造成一定的冲击。WTO奉行的原则是贸易自由化和公平竞争理念,而我国的本土物流企业这方面的意识不到位,竞争力缺乏,在与大型物流企业竞争中肯定会处于下风。面对这种形势,本土物流企业一定要加强自身建设,强化在市场中的竞争地位,同时国内的立法机关要善于学习国际先进的立法观念,在制定法规规范时,要尽量考虑加入世贸后相关体制的接轨问题,做到既要符合我国特点,又要制定与国际接轨的物流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壮大我国物流产业,提高其竞争力,为中国物流产业进入国际市场做好护航保驾。

参考文献:

[1] 朱长根,安礼奎,付小宾. 完善我国现代物流法律制度的思考[J]. 企业经济,2014(11):189-190.

[2] 陈金涛. 完善我国现代物流法律制度的理论思考[J]. 当代法学,2007(3):120.

[3] 刘丽艳. 论我国物流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 北方经贸,2006(11):49.

第5篇

关键词: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互动关系

工程建设标准是加速工程建设顺利完成和完善工程建设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的必然要求;同时也为工程建设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提供依据。笔者通过对“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的互动关系研究”这一课题的讨论,表明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标准化进程的指导意义,为推进我国工程建设标准法制化进程做出合理化建议。

一、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概述

(一)工程建设标准的相关分析

工程建设标准是指相关部门在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过程中,依据和遵循的,经过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化秩序,对整个工程建设活动过程能够起到指导和规范作用的制式文件。工程建设标准作为工程建设重要的技术基础和保障,必须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为基础制定实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保证工程建设活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工程建设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的相关分析

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是指国家立法机构针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制定和实施的一些列保证工程建设标准有序实施的法律体系。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通过对工程建设主体相关权利与义务在法律层面予以规定,引导、规范工程建设主体依据工程建设标准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以行政手段和强制性措施保证工程建设标准在工程建设领域的指导性地位。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具有强制性、系统性、行政性、科学性的特征。

二、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互动关系分析

(一)法律法规影响工程建设标准

首先,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级,即法律层面,法规层面,执行层面。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在法律层面对工程建设相关卫生、安全、环境保护等各方面进行强制性、原则性的约束;相关法规是针对法律层级的细化,将相关法律约束具体细化,在细节方面对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规范和指导;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执行过程中,以政府行政手段对工程建设标准的贯彻落实进行监督,保证工程建设标准的顺利有效实施。第二,通过对世界范围内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的横向与纵向分析,虽然在具体要求标准和细节上不尽相同,但是相关法律法规都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实施、修改全过程进程监督和指导,所以,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影响和指导意义是贯穿全程的,对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各个程序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工程建设标准影响法律法规

工程建设标准是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技术保障,主要通过技术层面对法律法非予以支持。第一,工程建设标准能够细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法律法规进行有效的弥补,尤其在工程建设主体的自我调节能力方面,工程建设标准能够促使工程建设主体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通过有效的市场竞争,充分发挥自我调节能力,最终实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的目标。第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依据工程建设领域的相关技术和标准要求,工程建设标准能够为法律法规建设提供具体参照标准,促使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具有合理性。因此,工程建设标准是法律法规的主要参照对象。第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的最终目的是引导和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在工程建设实践活动中的有效应用。所以,法律法规能否在工程建设标准实施过程中发挥时效性,是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的重要依据。

三、促进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共同发展的措施

(一)发挥工程建设标准重要作用,促进法律法规完善进步

工程建设标准的有效性能够为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有效依据,如果工程标准的适用性不够良好,必然导致法律法规在技术标准上出现问题,影响法律法规的科学性,合理性。从而保证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与合理性,促进工程建设标准法制体系的发展。

(二)发挥法律法规积极作用,保证工程建设标准顺利实施

在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过程中,积极发挥法律的有效监督和引导职能,以强制性手段保证工程建设标准能够贯穿于工程建设活动的始终,通过法律法规的权威性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使工程建设主体能够明确工程建设标准的重要意义,发挥主观能动性,更好的将工程建设标准作为工程建设活动的行为指南。确保工程建设标准在实施过程中的时效性。

四、结语

随着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工程建设法律法规体系在世界范围内逐步确立,对工程建设标准化体系的逐步完善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能够加快工程建设标准化法制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进程。

[参考文献]

[1]方俊,叶炯,付建华.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与技术法规互动关系研究[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8,05(10):158-161.

[2]郝婷,黄先蓉.环境保护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与法规体系的协调发展及其对新闻出版行业的启示[J].出版科学,2012,02(01):53-57.

第6篇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省测绘条例》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切实履行工作职责,认真落实各项管理任务。测绘管理体制逐步完善,基础测绘服务进一步强化,测绘市场逐步规范,各类地图印制发行得到了有效管理,全省测绘工作健康有序发展。但是,测绘工作体制不顺、投入不足、监管不力等问题仍不同程度存在。为解决这些问题,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测绘行政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测绘工作,进一步落实和强化测绘工作管理职责。省、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作为主管部门,是代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测绘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测绘公共服务的责任主体。各州(市)、县(市、区)要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切实落实测绘管理机构及其测绘执法主体地位,进一步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测绘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地、各部门要大力支持和配合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测绘市场秩序,确保测绘法律、法规在我省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二、建立规范的基础测绘投入机制

公益及基础测绘工作是国民经济建设中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将基础测绘投入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依据基础测绘规划,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必要的测绘投入机制,确保各级基础测绘工作经费的落实。要通过加强基础测绘工作,逐步改善我省地理信息资源短缺、测绘公共服务水平较低、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状况。

三、切实解决坐标体系和测绘成果汇交问题

基础测绘是国家公益性事业,是国家投资完成的,其成果属国家公共财产,应当用于公共服务,依法满足公众需求。基础测绘成果的汇交有利于测绘公共信息资源共享,避免重复测绘。在基础测绘工作中,同一区域只能采用同一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这是保证测绘成果整体性,便于测绘成果应用和信息共享,减少重复投资的有效手段。各级人民政府要督促有关部门在年内完成好政府投资项目的测绘成果汇交和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统一问题,以保证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四、采取强有力措施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测量标志是国家的重要基础设施,对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当地测量标志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多部门共同保护的工作格局。各级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保障测量标志保护工作正常开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测量标志保护的宣传、巡查力度,有效制止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发生。

第7篇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四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8篇

在教学过程中,使学生在学习和从业过程中明白自己应该始终遵循的指导思想和方针策略,行为有指南,才不致于对社会大环境处于一种盲然无知、无所适从的状态。使学生的学习、工作有一个总的指导思想和顺应时代的大的方向目标。

就拿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来说,学生在校期间,就应该让他们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不随手乱丢杂物、垃圾,以保持环境的整洁卫生。我校现在正在加大力度整治学生在校园中随意乱丢、边走边吃的现象,要求垃圾杂物必须扔进垃圾桶,进食必须在食堂、小卖部内进行。经过一段时间的督查,学生的不良行为大为改观,校园内也干净整洁了许多。当学生走向社会后,在旅游行业的工作中,由于现在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面对广大的旅游消费者,他们不仅可以以身作则,给游客带好头,还可以在整个游乐过程中,督导游客保持旅游环境的生态平衡,为国家的可持续发展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二、掌握旅游法规的基础知识

旅游业的主要法规依据较多,如:宪法,合同法规制度,旅行社管理法规制度,导游人员管理法规制度,旅游业务管理相关制度,旅游投诉法规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旅游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制度,旅游资源保护法律制度,娱乐场所管理法规制度等等。这些法律法规对旅游业和从业人员起着严格的规范约束作用,学习它们就显得尤为重要。

通过对这些法规的学习,应让学生熟练掌握:法的本质和特征,中国的政治、经济制度、国家机构体系,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合同法及基本原则,合同的订立、履行及效力,合同的终止、解除与违约责任;旅游社的分类、设立条件、申报审批程序、经营范围,旅游业务的经营规划;对游客合法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侵权应该承担的后果;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管理以及质量保证金制度,出境旅游的管理;导游人员的执业、从业资格、条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工作中的计分、年审管理及等级考核制度,从业时的劳动合同、劳动保障和劳动争议处理;业务管理中安全、出入境、交通、食宿、娱乐、资源等的管理制度;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的保护;旅游纠纷的解决途径,旅游投诉的受理与处理。

如果我们的导游熟知旅游法律法规,就知道游客的要求不合法,也知道怎么样去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因为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该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三、熟悉旅游业职业道德和规范

人们的行为,不仅受法律的约束,也会受道德和规范的影响。在这方面的学习中,应让学生熟悉:怎样认识、改造世界,如何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公民道德建设的内容以及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要求;作为旅游业从业人员的正确职业意识,道德规范意识,熟悉从类的行为规范。

通过学习,让学生能在今后的职业生涯中真正做到:爱国爱企,自尊自强;遵纪守法,敬业爱岗;公私分明,诚实善良;克勤克俭,宾客至上;热情友好,清洁端庄;一视同仁,不卑不亢;耐心细致,文明体谅;团结协作,大局不忘;钻研业务,好学向上。

第9篇

关键词:小额保险;法律监管;相机型监管

中图分类号:F84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1)04-0056-04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04.13

近年来,小额保险在我国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2008年6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下发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在山西、河南等9个省区农村推行小额保险试点,2009年又在此基础上将范围扩大至河北、安徽、山东、重庆等11个省、市、自治区,已基本覆盖我国的广大农村。从近几年实践来看,我国农村小额保险发展所需的法律法规方面存在许多缺陷与不足,亟待进一步完善。本文对此进行了探究,尝试对我国农村小额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改进提供一些有益的对策与建议。

一、小额保险的产生及其在我国的发展

小额保险是指由不同实体以营利或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中低收入群体提供的,依据保险原则管理其风险并在所保风险发生时支付基本生活保障,以帮助其抵御特定风险(如大病、天灾、生存资料损失等)的一种保险形式,兼具福利性和商业性之功效[1]。而农村小额保险是指专门为农村地区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提供的,以与其生产和生活环境密切相关之风险为标的的一种小额保险。

20世纪90年代以来,小额保险在世界范围内日渐兴起,并受到许多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的重视。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扶贫协商组织(CGAP)等国际组织组建了小额保险专项工作组。同时,如小额保险中心(Microinsurance Center)等民间机构也纷纷成立并致力于在世界范围内推广小额保险业务,视其为一个新的商业契机和扶贫手段。据CGAP统计,截至2006年12月有超过四十个国家和地区在实践20余种小额保险产品,累积受众已经超过8亿人次,成为小额信贷发展最为迅速的农村金融产品[2]。截至2007年4月,小额保险在中南美洲的秘鲁和哥伦比亚、非洲的南非和乌干达、亚洲的印度、孟加拉国和菲律宾等国都取得了较好的发展,从人数上看,中南美洲有780万人,非洲有350万人,亚洲有6720万人被小额保险所覆盖[3]。

我国自2008年农村小额保险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在一些地区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以山西为例,截至 2009年7月,该省晋中市农村小额保险承保人数达到40.02万人,承担风险保额52.03亿元,统保行政村683个①。2009年扩大试点以后,福建省龙岩市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抓住机遇积极响应号召,在龙岩市上杭县古田镇创办了“三农”综合保险示范区,开展了全方位综合性保险保障体系的试点工作。至2010年7月,“三农”综合保险覆盖全镇21个村,其中18个村人人参保。古田全镇4334户全部参加了农房统保;全镇18298人全部参加了自然灾害公众责任险、新农合大病补充保险;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承保面达90%,小额人身意外险的承保面达87%;全镇9800亩水稻以及10654亩森林全部参保。“三农”保险保费收入170.9万元,赔款支出71.4万元,人均保障金额超过30万元,领先于全国、全省的平均保障水平①。保险公司方面,2009年6月30日截止,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农村小额保险已累计保障604万低收入农民,保单件数超过309万件,为农村300多万个家庭提供了总额为805亿元的风险保障,有效缓解了农村家庭主要劳动力因伤残或死亡带来的冲击,促进了农村社会的和谐发展②。

二、我国农村小额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两年多来,我国小额保险业务发展迅速,成绩不凡,但小额保险运营发展中仍潜藏着一些亟待突破的瓶颈问题,特别是在风险防范与监管法律规则方面的欠缺,这些问题在保监会上述的《方案》中表现有以下几点。

(一)监管目标有失偏颇

虽然《方案》下发后各地方保监局和各试点县所在地政府都纷纷响应,积极出台各种配套性的规范文件,但由于《方案》将小额保险作为一种“金融扶贫”与“解决农村人口保障”的一种有效手段,并在此基础上将此次试点工作的意义定性为:“统筹城乡人身保险业务发展,缓解我国农村地区保险供给不足问题,扩大农村地区保险覆盖面,提高保险业服务和谐社会和新农村建设的能力”③,从而给人以小额保险是一种单纯“扶贫工具”的错误解读,导致现实中各地的保险公司和县、乡基层政府为追求保险覆盖面而盲目推进、扩大农村小额保险试点工作。以山西省左权县为例,该县2008年的《关于在全县农村进行小额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④明确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县政府决定先把经济条件较好的粟城乡作为第一批试点进行统保,其余各乡镇要结合各自新农村建设情况,至少统保1至2个村”。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⑤甚至制定了提高覆盖面的奖励措施。首先,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弊端在于简单的统保方式虽然能快速提高覆盖范围,但同时也造成一些受保农户并不了解自己拥有的保险,甚至不知道自己有保险。其次,对统保目标的直接规定和奖励政策很可能导致小额保险的盲目扩张和“运动化”发展,使得试点工作背离其推行的初衷。这些问题都集中反应了我国县、乡层面的基层地方政府对我国推广农村小额保险价值理解上的偏差。

(二)试点操作规则过于简单

《方案》中规定了农村小额保险试点的产品业务模式、鼓励支持政策以及保险监管要求,但是纲领性较强,原则性规定较多,具体的可执行措施却寥寥无几。产品和业务模式上《方案》虽规定:“多种形式的意外伤害保险,兼顾适量的定期寿险,择机推出可承保多个生命的联生保险”⑥,但是由于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实际没有给地方小额保险发展以合适的指导,导致现实中的保险产品十分的局限。以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为例,该县将试行的小额保险产品规定为两种: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山西省左权县只有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种,试点产品单一。在试点公司的确定上,《方案》规定的条件只侧重于考察保险公司对于农村小额保险的发展意向,而保险公司开展农村小额保险业务的准入退出机制,偿付能力等标准尚处于缺位状态,亟待进一步的完善。

(三)相关监管内容不完整

《方案》对农村小额保险提出了一些创新建议,例如倡导小额保险公司与农村团体的合作,利用他们原有的网络优势增加覆盖率,但却没有对这些团体能否作为农村小额保险的提供者做出进一步规定。我国农民合作社有着悠久的历史,当前在农村仍有较强的影响力,农民在用合作社的方式统筹规划其生产的同时,同样可以为其成员提供互助保险产品。且互助组织作为保险提供者,相对于商业保险机构有着低成本,风险敏感度高的特点,通过合理的制度以发挥这一主体的优势能够帮助完善我国农村小额保险市场。另一方面,农村小额保险在运作上有着和传统保险不同的特质。一是农村小额保险针对大病、巨灾等特定风险,与商业保险相比风险结构差异较大,在风险准备金的额度上应该有所区别;二是农村小额保险只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赔付额度虽低但从重要性看无疑需要更多的保证;三是农村小额保险在保费的缴纳、保险的赔付程序上要简便易行,高效便民。这些要求应该在农村小额保险的监管法律法规中有所体现,以充实小额保险监管内容。

三、完善我国小额保险监管法律法规的建议

针对我国农村小额保险的上述监管法律法规缺陷,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改进现有的保险业监管法律法规,以适应农村小额保险的特殊监管要求,从而为小额保险的监管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据。

(一)科学定位农村小额保险的监管目标

农村小额保险是集商业性与福利性于一身的特殊保险形式,《方案》中对于农村小额保险的描述有忽视小额保险商业性的嫌疑。虽然福利性和商业性虽很好概括了小额保险的特质,但不能作为监管目标,因此要对小额保险的双重属性进行再抽象,从中萃取出符合我国农村发展实际的小额保险特有的监管目标。

商业性的首要特征是以盈利为目的,短期的盈利无法让农村小额保险获得足够的市场推动力。因此,让农村小额保险获得持续的盈利能力是商业性的首要要求。同时,保险是一种风险分散工具,这一特点要求参保人员具有一定的规模,具体到农村小额保险。由于其针对的对象为农民这一中低收入阶层,使得农村小额保险若要遵循商业保险的一般原则,并获得持续性盈利则必然要求更大的覆盖范围,利用规模效应分散风险,降低成本。另一方面,福利性也对农村小额保险提出了两个相同的要求。第一,我国发展农村小额保险的目标就是将其制度化为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一员,因而也要求小额保险能够提供稳定持续的服务,否则就不能融入社会福利体系之中。第二,作为社会福利体系成员,农村小额保险的作用就是为广大农民分散特定风险,不但要求覆盖更多不同种类的风险,在广度上也要覆盖为数更多的农民。因此,商业性和福利性虽然存在诸多矛盾,但是在“覆盖性”和“可持续性”这两点上的要求是共同的。笔者认为,将以上两点结合就组成小额保险的监管目标,推进小额保险可持续性发展并能够最大程度覆盖中低收入群体的需求。在这一目标的指导下,小额保险要兼顾盈利能力和风险分担功能,单是依靠市场自身的发展是远远不够的,这就需要政府和法律法规对其发展的同时也要严格监督管理。

(二)推进农村小额保险的相机型监管

所谓相机型监管,就是监管机构针对被监管对象的不同特质及发展状况采用切合其实际的监管方式与手段。小额保险监管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必须考虑到我国农村小额保险如下几个特质,适时推进相机型监管。

1.经营主体的多元化。农村小额保险的经营主体有商业保险公司、互助组织、其他非政府组织(NGOs)以及小额金融机构等。这些主体之间不但组织结构差异大,而且在运行机制和目标上更是相去甚远。

2.微薄的盈利空间。农村小额保险是针对农民群体所设计的保险产品,过于集中的风险和较低的保费收入加上精算和风险控制的要求,结果是巨大的成本和微薄的收益。

3.地区差异性大。农村小额保险运行的地区条件差异大(自然条件、人口组成、贫困程度、信用程度),不同农民群体面对的风险组成也不同,各地区对于风险的理解和关注顺序千差万别,农村小额保险的运作必须注重这些差异。

4.补贴依赖。由于农村小额保险在发展初期极端脆弱,必须有政府补贴才能发展壮大,许多国家政府甚至在其发展成熟之后依然给予财政上的鼓励和优惠。

上述特点决定了农村小额保险监管措施必须更具有针对性。首先,应放宽小额保险的准入范围,为非政府组织、小额信贷机构等主体经营农村小额保险扫清障碍。准入规则方面应针对小额保险多主体经营的特点,摒弃传统的机构准入而采用单独的业务准入。其次,在小额保险补贴政策上应该设置适当的标准,可以尝试实行补贴规模与群众满意度挂钩。以群众满意度为标准能引导农村小额保险机构正确认识小额保险,反应了小额保险的社会效益的同时为监管机构控制农村小额保险的发展方向提供了依据。再次,注重中介市场的完善,放宽农村小额保险中介的准入条件。这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降低保险公司成本。二是能利用农村现有的关系网络来对农村小额保险进行深入宣传。最后,保险业应重视与乡镇企业网络、农村家族网络体系的沟通与联系,探索中国特色的小额保险销售平台与服务平台[4]。

鉴此,笔者认为我国农村小额保险可引入相机型的监管方式,即保监会在创设监管规则时应在准入条件、补贴额度、中介培训等方面设置自由裁量空间,授权各保监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农村小额保险进行相机型监管。如将准入的原始资本金条件规定在一个区间之内,各地方保监局可根据本地实际针对不同的准入主体确定不同的标准。这种相机型监管方法在贯穿监管理念的同时兼顾了地区差异,并在各地保监局之间形成了监管竞争,能有效避免监管套利,提高监管实效。

(三)完善相关监管制度

1.开放互助组织的准入制度,创新其危机救济机制。互助组织在农村小额保险发展中是一股不能忽视的力量,《方案》中却没有设置相关的制度。我国互助组织可以参照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中对于合作社的制度和机构的规定,但是应在其基础上修改相关内容,如加入设立组织的最低资本要求。鉴于小额保险需要较大的基数,修改成员人数五人以上至五十人以上等。在危机处理上,互助组织具有人合性,一般不以盈利为目的且保障性较强,因此要求监管机构能够调整危机处理制度,以适应其上述特点。笔者认为,保单接管是一个适宜的选择。小额保险额度小,保障基本需求的特点使其在面对危机时更需要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而互助组织的建立多是基于成员互信,单纯接管其运作较困难,因而将危机互助组织的保单统一转移或分配给其他保险人能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由于小额保险本身较为简单且运行成本较低,保单接管的可操作性较强,与单纯接管或整顿相比更为科学,同时也为其他主体提供了扩大业务范围的有利条件。

2.注重偿付能力监管,完善再保险制度。在偿付能力监管上,针对农村小额保险不同保险人之间对于资本运行方式的不同,可以设置依照资本能力分级收取的准备金制度。资本运用的风险来自于投资,互助组织的资本总额一般较低且不倾向投资,因而低准备金能优先用于偿付保险索赔,保证了偿付能力。对于高投资倾向的商业保险公司设立高准备金也能帮助缓解投资风险。影响偿付能力的不安定因素可以用针对性的政策补贴解决,例如在利率影响较大时的利率补贴,针对巨灾的补贴等,且对于地方监管机构来说补贴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能够满足地区差异性的需求。同时,国家监管机构能够通过补贴额度的调整来控制补贴带来的道德风险等负面效应。另外,需完善再保险制度。我国目前的再保险制度并没有覆盖到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非政府机构和小额信贷公司等主体,而这些组织却急需再保险制度。将这些机构纳入再保险体系中能够增加其抵御风险的能力,帮助其获得更多的可运行资金,同时也扩大了其与商业保险机构合作的空间,有利于小额保险不同主体间的交流合作,更合理地分散总体风险。

参考文献:

[1]Craig Churchill. Protecting the Poor, A Microinsurance Compendium. International Labor Office, 2006.

[2]孙健,申曙光.国外小额保险的理论及实践分析[J].南方金融,2007(7).

第10篇

分公司法律法规有:

1、《公司法》第14条第1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4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29条的规定处理。

3、分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民诉意见》第40条,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但诉讼资格不等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资格,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来承担。此外,分公司也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

(来源:文章屋网 )

第11篇

《斯里兰卡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私人和外国投资不容侵犯,其中规定:(1)保护外国投资不被国有化;(2)必要时对外国投资国有化,但将给予及时足额的赔偿;(3)确保投资和利润的自由汇出;(4)可通过国际投资纠纷解决公约(ICSID)处理争端。适用于外国投资的基础法规还包括投资局1978年第4号法规、1980年、1983年、1992年、2002年和2009年的修订条款以及有关法律条文。

1986年,中斯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为双向投资创造良好的环境,并保护投资者利润汇出等相关利益。2003年8月11日,中斯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协议。协议于2005年5月22日生效,2006年1月1日开始执行。此外,中斯两国签署有互免国际航空运输和海运收入税收的协议。

斯里兰卡投资法

1.市场准入

(1)投资行业

斯里兰卡在亚洲国家中较早实行市场化,加上国内资金短缺,对外资需求大,因此对外资准入的限定较少,除个别领域不允许外资进入外,大多领域对外资开放。对外资的限制分为禁止进入、有条件进入以及许可进入领域。

①禁止进入领域:资金借贷,典当业,投资低于100万美元的零售业,近海渔业,除出口行业或旅游业外,禁止提供人才服务,斯里兰卡14岁以下儿童的教育,本地学历教育。

②外资占比需超40%,BOI视情批准的领域:生产受外国配额限制的出口产品,茶叶、橡胶、椰子、可可、水稻、糖及香料的种植和初级加工,不可再生资源的开采和加工,使用当地木材的木材加工业,深海渔业,大众传媒,教育,货运,旅游社以及船务等。

③BOI或其它政府部门视情批准的领域:航空运输,沿海船运,军工、生化制品及造币等敏感行业,大规模机械开采宝石,彩票业。

④吸引外资的重点领域:旅游业和娱乐业,公路、桥梁、港口、电力、通讯、供排水等基础设施建设,信息技术产业,纺织业,农业和畜牧业,进口替代产业和出口导向型产业等。

相对而言,斯里兰卡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可以说是发展中国家最少的之一。道路业、供水业、公共交通业、金融业等大多数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在斯里兰卡都是允许投资的,这对于外商投资而言有相当大的好处。但斯里兰卡虽规定了对某些特殊行业的投资由投资局进行审核,但具体审核标准、程序等都未在法律法规中列明,因此外商在投资过程中应注意隐性审查等问题。

(2)投资方式

斯里兰卡政府对外国投资方式没有任何限制,目前鼓励外国投资以BOT、PPP方式参与当地的基础设施建设,参与除部分限制领域外的任何产业投资。

①设立企业的形式

斯里兰卡法律对外国投资企业注册的形式,没有特殊界定,可以注册任何形式的公司。

②企业注册的受理机构

在斯里兰卡注册企业应向“斯里兰卡公司注册登记处”进行申请。

③注册企业的主要程序

外国公司在斯里兰卡注册企业的程序为:在“斯里兰卡公司注册登记处”领取表格;母公司的备忘录和协议;申请人的申请信函;母公司董事成员资料;母公司的银行账户证明;如果母公司在斯里兰卡有任何协议,应出示;母公司近两年的年度报告;授权书。

(3)优惠政策

①优惠政策框架

斯里兰卡有多项促进外国投资政策。对允许外资进入的领域,外资的份额不设限;外国投资的收益,可以随意汇出和汇入;外国投资享有宪法保护;对外国投资提供减税,甚至免税;对特别审批的战略性投资项目,可提供更为优惠政策。

【税收优惠】斯里兰卡主要通过关税和税收杠杆吸引外国投资。依据投资的规模、产品出口比例、就业人数和投资领域,给予外资企业不同程度的关税和税收优惠。这些优惠措施包括4-25年不等的免税期和让税期;公司进口的原材料、设备和出口产品不同程度的关税减免等。

②行业鼓励政策

吸引外资优先领域包括:农业(粮食作物和经济作物种植)、园艺、林业、畜牧业(包括奶牛养殖、家禽养殖、养猪场、奶牛场等)。

制造业:造船、制药、轮胎及配件、汽车零部件、家具、陶瓷、玻璃、橡胶制品、化妆品、以当地作物为原料的食品、建筑材料、电子产品、电器等。

服务业:旅游业,酒店,新能源,公共卫生及垃圾处理,水务,小型水电站,信息技术,软件开发,服务外包,教育,商业地产,仓储设施,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或知识经济园区建设、商业住宅及城市开发、内陆航运开发(货运及游客)、所有轻工业和重工业、医疗服务涵、体育产业、畜牧养殖、飞机维修、船舶维修及拆解、针对外国人的服务业等。

其他:纤维、制药、奶粉、水泥等战略性进口替代产业,现有投资项目的扩大再生产,关系国家战略、国计民生、提高国家整体竞争力并可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的战略性投资项目。

(4)投资主管部门

斯里兰卡投资管理委员会(BOI)是斯里兰卡政府主管外国投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核查、审批外国投资,并积极促进和推动外国企业或者政府在斯里兰卡投资。BOI制定了具体而详尽的税收优惠政策,并通过不同行业、不同产品、不同地区制定不同的优惠政策,以促进并引导行业和地区的健康发展。

2.BOT方式

斯里兰卡政府无明确规定,根据项目情况个案审批。

斯里兰卡贸易法

1.贸易主管部门

斯里兰卡有多个贸易促进和管理部门,从不同层面和领域促进、推动和管理对外贸易的发展。

出口发展局是斯里兰卡专门负责促进和推动外贸出口的政府机构;财政部外资局是为外国投资项目提供服务,促进外国投资生产和加工出口产品;工商部商业司协助内外贸易部制定政策和监督政策的执行;进出口管理局是根据进出口管理规定,对货物和服务的进出口进行管理,同时协调许可制项下商品进出口;海关是征收进出口关税,便利商品进出境,监测和侦办偷逃关税以及走私,杜绝限制商品的进出口,进出口贸易统计等;标准局主要负责进出口商品质量标准的认定和制订;出口信用保U公司为出口商品和服务提供风险担保;茶叶局主要负责茶叶的生产、销售以及出口的管理,促进茶叶进入国际市场;工业发展局负责促进和推动出口工业产品的生产和出口;农产品出口局负责推动出口农产品的生产和种植,为政府主管部门制订农产品出口政策提供建议。

2.贸易法规体系

斯里兰卡是关贸总协定的23个创始成员国之一,世贸组织成立后,又是世贸组织的创始成员之一。斯里兰卡贸易管理和法律体系大致与世贸组织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一致。在货物贸易方面,斯里兰卡也计划实施补救措施,其中包括反倾销和保护措施,以保护本国的贸易。但尚在计划中,具体法案尚未通过议会审议和实行。

目前斯里兰卡主要进出口法律有:

(1)1969年颁布并经多次修订的《进出口管制法》,包括海关进出口管制官员的职责;进出口监管货物的申请、费用、变更、延期和许可证的取消等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监管人员询问和检查各种进出口文件的权利及对违规者的惩罚权利;需要进口许可证的产品类别;不需要进口许可证的商品。

(2)λ估锢伎进出口商保护法,主要内容包括:对违反合同的外商列黑名单,不发放与其做生意的许可证,直至该外商用行动证明对所违规行为予以纠正,方可恢复对斯里兰卡贸易。

3.贸易管理的相关规定

主要贸易管理规定:

(1)1969进出口管理一号法令。明确规定进出口商品的标准和条件以及以此为基础对进出口贸易进行管理。

(2)1979斯里兰卡出口发展法案40号。促进和推动斯里兰卡出口发展。

(3)海关条例(1946年43号法案,1974年35号修订案)。规定实施进口税,征收关税。

4.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

主要依据1952年12号法案,预防和防止传染性疾病在斯里兰卡境内和境外的传播。包括:

(1)产品的质量证书,由斯里兰卡标准局负责和出具。

(2)农产品检验检疫证书,由农业局负责和出具。其中,蔬菜、水果、花草以及树木,由植物检疫办公室出具证书。

(3)动物检疫证书,则由动物生产和检疫局负责和出具。

5.海关管理规章制度

第12篇

一、微博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概述

(一)微博环境下作品的特点

首先,应是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即具有独创性。即作品必须源于作者己身,由自己独立创作;且须达到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能够体现出作者自己独特的思想与意识。其次,微博作品的简短性。因产品定位缘故,运营商对每条微博予以140字数的限制,而简短性则对微博是否构成法律保护的作品的判定带来一定难度,因为一些过于短小的微博很难符合独创性要求。因而只有那些体现个人独特思想的内容,字数又非过于简短,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最后,微博作品发表的便捷性。脱离了传统出版的等待,无需以往网络文章的长篇累牍,加以参与方式的多样便捷,使得用户能够随时随地将自己的文字与摄影作品发表,因而微博环境下作品数量极其庞大,且仍在迅速增加。

(二)微博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

首先,侵权行为更为多发。虽然以往互联网中的著作权侵权绝非少数,但因微博互动性、流转性极强,使得著作权侵权行为在微博环境中更为频繁。微博用对于微博中精彩内容与图片,往往会“转发”、“评论”或“收藏”,借此与其他用户分享,然而现今却有另外一种“分享”日益增多,即以“复制+粘贴”的方式将他人微博当做自己原创予以发表。其次,侵权后果更为严重。因微博流动性极强,因而若是一条含有侵权作品内容或链接的微博由最初侵权者上传至微博,便会在极短时间内蔓延开来,且者粉丝数量越多,危害后果也越严重。且互动交流的平台特性使得以往互联网之中侵权作品只是处于被寻找的地位发生改变,在微博环境下,含有侵权内容的微博会主动的呈现在不特定用户面前,这自然是扩大了侵权行为发生的覆盖面,因而其后果也就更加严重。

二、微博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微博环境下,一条微博由特定用户发出,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便应将其视为作者,享有法律所规定的各项专有权利,未经其许可又无法律依据实施受其专有权利控制之行为或侵犯其有关权利,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以“复制粘贴”方式将他人微博作品予以发表

在他人所发微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之时,未经其许可,以“复制粘贴”方式传播他人微博作品,又无法定免责事由,自然构成直接侵权。

(二)在微博内容中设置侵权作品的链接

正如前述所言,微博较以往网络社会中网友交往互动的方式而言,其最大特点在于流转性与互动性极强。因此微博若是含有侵权作品链接,其是主动呈现在普通微博用户面前的,这就导致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恶劣影响的广泛性。

(三)微博用户对含有侵权内容微博的再转发

对用户而言,如果其转发微博是如上述所言含有侵权作品链接之微博,那么其行为之实施因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而构成直接侵权,而对那些他人以“复制粘贴”方式发表的侵权微博转发,则很难认为其主观具有过错,作为微博用户,其对他人所发之微博,自然是善意的信赖其者为作者,然而其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施”了受专有权控制的行为,虽无主观之过错,仍因其所实施行为为著作权人专有之权利而符合“直接侵权”。

三、微博环境下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微博环境下直接侵权者的责任承担

1.“复制粘贴”以及设置侵权作品链接者责任的承担

在构成直接侵权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的责任首先便是停止侵害,即删除含有侵权内容的微博,署名权属于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对其侵犯自然可以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例如在发表致歉信或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而因剽窃他人微博从而获益的侵权人,在承担前两种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损失数额的计算,则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的规定。第三种赔偿方式是法定赔偿金,根据《著作权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在前两者方式皆不能确定赔偿金额时,结合微博平台流动性极强的特点,在考量微博的转发量以及其因此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后确定赔偿数额较为恰当。

2.对含有侵权内容微博再转发者责任的承担

如前述所言,用户对他人含有侵权内容的微博转发,要区别对待。当用户可以较为明显的意识到其所转发之微博含有侵权链接等侵权内容时,其行为显然与诚心善意之人相背离,因而具有主观过错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对那些难以知晓其是否存在法律瑕疵的微博予以转发,则很难视其行为的存在具有过失,正如一个在正规市场购买书本的顾客有理由相信自己所看到书本是合法那样,微博用户也有理由相信自己所转发微博并无法律瑕疵。因此,其行为虽然构成了直接侵权,但因其并不具备主观过错,因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微博环境下间接侵权者的责任承担

1.“通知与移除”规则的适用

通说主张,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故意教唆、引诱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上传作品,构成“引诱侵权”;如果其在明知或应知用户侵犯著作权人权利的情况下提供实质性帮助或者放任侵害结果的发生与扩大,没有及时采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则构成帮助侵权。作为运营商,其提供微博服务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呢?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索尼案”中确定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对此情形的判断提供了借鉴。据此,只要一种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使产品提供者知道有人可能会使用该产品进行侵权行为,也不能以有用户用此工具进行侵权就认定该产品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而构成间接侵权。这意味着,作为一个用途中立的互联网产品,不能因为微博平台出现了侵权行为便推定网络服务者具有主观过错进而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因此,如何判断微博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便成为判定其侵权与否的关键。

由DMCA所创的“通知与移除”规则解决了这一问题,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15条也做了相关规定。“通知与移除”规则被视为实现网络中利益平衡的最佳机制,权利人的权利能够得到较为及时的保障;网络服务者则无需承担主动监测义务,因而可以保障互联网行业较为健康的发展;再次,在收到权利人主张权利通知时,其并不承担必须移除所涉内容或者链接的义务,而只是产生推定知晓“侵权”事实的存在。至于是否确属侵权,则要由法院裁断,这也维护了上传者的权利。可见,著作权人要维护自己的权利,采取一定方式通知就成为了其主张权利的重要方式。

2.“红旗规则”的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通过“通知”的形式能够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但通知并非其知晓侵权行为存在的必须要件。虽然在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监控网络的具体的一般性义务,但这并不意味其无需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正如学者Nimeer所指出那样,“当用户上传或链接的内容侵权的事实已经像是一面鲜亮的红旗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公然的飘扬,以至处于相同情况下的理性人明显能够发现时,如果网络提供者采取鸵鸟政策,将头深深的埋在沙子里佯装无事,仍然组织、保留侵权内容与链接,而不断开,则同样可以认定其至少‘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可见,“通知”并非认定微博服务者主观过错的唯一方式,因为过错本身便包括故意与过失,而两者则分别对应着“明知”与“应知”,这就意味着,即使没有权利人的主张,作为微博服务提供者在管理工作中确实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却放纵或者因疏忽而未能发现,以及不采取合理措施去发现侵权行为,那么其便符合主观过错之认定,因而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微博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微博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现状

微博环境中的侵权行为,可以适用《著作权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有关规定,但因微博的独特之处,旧有的法律调整便有所不及,虽然2011年北京市制定《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但这毕竟只是地方性法规,在微博服务商及用户覆盖全国的今天,当侵权纠纷发生时,该规定能够得以适用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二)微博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对微博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需求迫切,但微博之“微”,专门的立法保护成本过高,也不现实。当纠纷发生之时,由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或答复不失为一种解决之道,而在未来的进一步立法中,将其纳入法律规制之中,例如对《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修改中,及时地对微博等新兴互联网产品予以规范更为可取,这是由信息网络的迅速发展所决定的。

而在具体的规制中,笔者认为应加强微博运营商的监管职责。作为网站运营商,其对侵权行为的规则在技术上更有优势,例如在微博界面设置javascript编程便可增加对网页文字、图片的复制难度,从而迫使大多数侵权者放弃“复制粘贴”的侵权方式。此外,完善微博举报功能,将“通知与移除”规则的形式要件要求降低,例如规定“在运营商工作人员收到有关举报时,即应视其具有通知的法律效力”,这可最大程度上方便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也能提高微博运营商的管理服务水平,且与西方国家“通知移除”的形式要求相一致。

在网络社会中,不仅在著作权的保护上需要有相应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在隐私权、名誉权和消费者权益方面也同样需要具体的法律和制度设计。就隐私权来讲,在目前对网络社会中个人行为的法律规制相当少的情况下,网络社会中很容易出现各种侵犯隐私权的情况,“人肉搜索”就是其中的具体体现。针对这类侵犯隐私权的情况,我们可以借鉴某些地区的一些做法。可以具体设定如若曝光者要对被曝光者的各种信息进行收集,其目的只能是为了查明被曝光者的违法行为是否是真实存在的。倘若肆意收集且对被曝光者的生活造成了影响,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在名誉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也是如此,虽然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针对这些方面都有法律的规定,但是具体到网络社会中这些现有规定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对此有明确的解释,因此当务之急还是要制定能在网络社会中予以适用的具体的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