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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法

时间:2023-05-31 09:42:1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法

第1篇

当前,因治安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越来越多。有人认为,因治安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件,只要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和受理的规定就应按人身损害赔偿受理,还谈管辖有什么意义?但笔者则认为:已经经过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的,不应再以民事案件;未经过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的,可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到人民法院以民事赔偿。之所以这么处理,是因为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的同时,将赔偿部分调解或裁决,有其有利因素:

首先,易于在短时间内查清事实。公安机关一般都是在案件发生的短时间内接到报案,接到报案后立即对案件事实进行侦查,并对治安与赔偿一并处理,这样便于寻找证人、收集证据,并且能在较短时间内查清事实,也能预防因时间过长证人忘记了事情的经过或当事人找证人出伪证的现象。

其次,处理赔偿方便。大部分因治安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公安机关立案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侵害人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拘留、罚款等处罚,如这时按有关规定将赔偿部分一并处理,即省时间,又简便,而且能优质高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减少人民法院为同一事件重新立案审理的赘诉。

另外,有利于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也有利于提高公安机关干警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的责任心,更有利于在人民群众中树立公安机关的威信。

如果公安机关只对治安进行处罚,而将民事赔偿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很可能造成因发案距时间较长,事实难以查清及证据灭失等情况,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公安机关的依赖性,从而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案件在处理时,不注重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便草率处理,而将民事赔偿推到人民法院,使赔偿案件的事实不好查清,责任不好划分。

另外,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看,因治安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首先的起因是因治安引起,而且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根据该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该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因治安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有调解权利。该条例第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造成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此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因治安引起的民事赔偿有裁决权。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应赔偿的,有权进行裁决。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因治安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既有调解权,又有裁决权,且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还有申请复议权及提起行政诉讼权。并没规定只处理违反治安部分而将民事赔偿告知当事人到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条一款一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

通过上述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我们不难看出,因治安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已立案处理的,就应对赔偿部分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裁决结案。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按行政案件,不应由公安机关只处理治安部分,而告知赔偿部分到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因治安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管辖问题,应视公安机关是否已立案处理,已立案处理的,就应由公安机关裁决,不能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如对裁决不服,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在公安机关立案而直接到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的,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以上意见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第2篇

侮辱国旗的处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拈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九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拈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十三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拈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来源:文章屋网 )

第3篇

案例

李某的老伴去世以后,为了尽早继承父母的房屋和积蓄,其儿子和儿媳合谋,经常对李某使用暴力。开始是恶言恶语,拳打脚踢,后来发展到不给饭吃。儿子经常为一点小事就破门而入,找茬打骂李某,并抢夺、破坏屋内的财物。对此,李某应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讲解

在我国历来就有尊老敬老的传统。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虐待老人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如果在生活中遭到虐待,切莫忘记寻求法律的保护。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虐待老年人是犯罪的行为。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经常在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虐待罪具有以下特点:

1.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父母、祖父母、子女(亲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公婆、儿媳、兄弟姐妹等。

2.必须是加害人故意的虐待行为。虐待方式主要有:肉体折磨,如捆绑、殴打、冻饿;精神摧残,如侮辱、谩骂、讥讽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禁闭等。

3.虐待行为是恶劣的、长期的、一贯的。如果只是偶尔打架,吵骂,或者态度粗暴等不能视为虐待行为,不构成虐待罪,但也应予以批评教育,向老人赔礼道歉。这并不是说,不构成犯罪,就不能对其进行任何处罚。根据虐待行为的情节,如果其虐待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则可以对行为人进行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如拘留、罚款、警告等。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这里提醒老年朋友们注意,追究行为人虐待家庭成员的刑事责任的案件,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犯虐待罪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由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讼;没有引起重伤、死亡的,需被害人提起自诉,法院才受理。也就是说被害人只有向司法机关告发,司法机关才会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本案中,李某的遭遇是值得同情的,当地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有义务进行调节和处理,当地派出所在接受老人报案后,也应当进行认真调查核实情况,如果李某的儿子和儿媳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如果认为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李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4篇

山东省禁止赌博条例最新全文第一条 为禁止赌博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牟利为目的以财物作注比输赢的赌博活动,或者为赌博活动提供条件的,都是违法行为,必须禁止。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活动的主管部门。

查禁赌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村民、居民和暂住人员应当加强禁止赌博的宣传教育,把禁止赌博列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负责监督执行。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学校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学生进行遵纪守法教育,防止赌博活动的发生。

文体娱乐、旅馆、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禁赌宣传,发现赌博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对制止不听的,应当及时扭送或者报告公安机关。

第六条 公民对赌博活动有权劝阻、制止、检举、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对于制止、检举、揭发赌博行为和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行为的公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对偶尔参与赌博活动,情节轻微的,应当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

第八条 参与赌博,当场赌资二百元以上不足四百元或者人均五十元以上不足一百元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参与赌博,当场赌资不足二百元或者人均不足五十元,经批评教育、具结悔过后,再次赌博的,适用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当场赌资四百元以上或者人均一百元以上的;

(二)招引、诱使他人赌博的;

(三)以赌博手段设局骗钱的;

(四)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赌具、赌资、食宿、交通工具等条件的;

(五)包庇、窝藏赌博人员的;

(六)为赌博活动巡风放哨,情节较重的。

第十条 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予以劳动教养,公安机关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明知本单位有赌博活动不加制止或者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仍放任不管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由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发生赌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上述情形的,除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外,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主动投案或者检举他人有立功表现的;

(二)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不满十八周岁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从重处罚:

(一)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赌博的;

(二)胁迫他人赌博的;

(三)对劝阻、制止赌博活动的公民实施人身侵害的;

(四)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因赌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公开赌博的。

第十五条 赌场上的赌资、赌具和赌博所得财物一律没收,赌博者之间因赌博形成的赌债一律废除。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查处赌博活动,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抗拒、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除依照本条例处理外,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执行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查禁赌博活动时,必须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利用禁赌敲诈勒索,侵吞赌资、赌具。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拒不执行裁决、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山东省禁止赌博办法》同时废止。

赌博相关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参与赌博,个人参赌的财物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继续赌博的;

(三)多次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四)多次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五)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六)在道路、车站、码头、公园、客车、客轮等公共场所设赌的。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个人参赌的财物在五千元以下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三)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第六条明知他人用于赌博而提供的贷款或者在赌博中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处赌博,包庇赌博违法分子,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参赌、设赌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通风报信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的干部职工和居民进行禁赌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发现赌博应当及时制止或者报告公安机关查处。

第5篇

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该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该违法行为的;

3、该违法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发现的。

未批先建一般是不能免除经济处罚的,因为这个不符合免除行政处罚的一些规定要求,对于这些违法建筑的话,必须进行拆除,如果积极进行办理的话,可能会免于处罚。

【法律依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6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来源:文章屋网 )

第6篇

有的。

盗窃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盗窃行为,就构成盗窃,未得手属于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派出所对于治安案件和轻微刑事犯罪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来源:文章屋网 )

第7篇

    本报讯 昨天记者获悉,混杂在北京球迷队伍中,用石块将山东队球迷乘坐车辆砸坏的不法分子仲某,日前被朝阳警方治安拘留。

    据警方介绍,前天22时20分,山东球迷观看完中超比赛统一乘车离开时,在三里屯路口西侧与散场的北京球迷相遇。双方因起哄问题发生争执,混杂在北京球迷队伍中的不法分子借机向车辆投掷石块、矿泉水瓶子等物品,导致山东球迷乘坐的车辆一块玻璃和尾灯被砸碎。事件刚发生,投掷石块的违法嫌疑人仲某就被当场抓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仲某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

    朝阳警方在此提示:在任何场合下,市民必须要维护公共秩序,如有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警方必定依法处理。

第8篇

    私人处罚具有如下特征和情形:

    (一)私人处罚是惩戒性质的行为。这种处罚既是对于已经发生的违反规定的行为的惩戒,也是为了预防以后发生同类事件的警戒。“违反规定”是私人处罚的事实前提和理由。从实际看“规定”可能是法律规定,也可能是非法律规定,包括道德、团体纪律,甚至处罚人自行设定的要求。“违反规定”的直接后果,可能是直接侵犯处罚人的自身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处罚人可能是以“受害人”的身份实施处罚,也可能是以“秩序维护者”的角色实施处罚。在前一种情况下,私人处罚可以看作是私力救济的手段。私人处罚最经常的形式是罚款,但不限于此,可以扩大到所有使被处罚人直接遭受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情形。但是,如果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是按“规定”本来就应当承担的义务,按通常观念,不是“处罚”。下列行为不具有或者不完全具有惩戒性质,有别于处罚,如责令赔偿损失;自行用强力实现权利;防卫行为;复仇行为。

    (二)处罚是单方性、强制性的行为。这种处罚决定的作出是根据处罚人单方面的意志,其执行是凭借强制力进行,无需被处罚人的同意。这一点处罚有别于合同行为。有的书面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使用“处罚”、“罚款”字样,本文讨论的“处罚”并非同一概念。在处罚规定由处罚人单方面事先制定并且公示的情况下,违反该规定是否构成接受处罚的合同?我认为这种情况下·不·构·成·合·同。因为,合同的成立需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违反规定的行为本身不能推定为同意接受处罚的事先承诺。例如,某单位在门口悬挂一“请勿入内,违者罚款”的牌子,一公民未经允许擅自进入。他可能没有看到告示,也可能看到,不愿接受罚款;或认为“违者罚款”的告示是无效的;等等。所以,仅仅看入内的行为是无法推断该公民的意思。而承诺的意思表示,不管用明示的还是默示,都必须是第三人可以确定无疑地可以推断的;否则,不构成承诺,不构成合同。由于国家机关的处罚权是由法律明文授予的,而私人有无“处罚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讨论私人有无“处罚权”,实际上是讨论法律是否·认·可私人实施处罚的资格。·如·果法律认可其资格,即使没有明文规定,我们仍然可以说私人“有处罚权”。处罚权包括处罚的设定权、决定权和执行权。·如·果法律认可私人的处罚资格,那么,私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应当支持和保障其实施,即使私人自身不能强制执行,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机关执行或者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判决并强制执行。

    现代社会,私法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是主体的平等性。平等意味着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未经对方同意而故意或者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害,除了法定免责情形,均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私人处罚从本质上是强制性的,违反了平等、自愿的民法原则,为民法所否认。因此,其行为是无效的;它给被处罚人造成损害,同时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有时,被处罚人同意接受处罚,也就是被处罚人在履行处罚前明示或默示地表示自愿承担处罚决定加给他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应当区别情况分析。一般被处罚人的同意可以构成处罚人损害行为的免责理由。被处罚人不能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但是,如果处罚行为严重侵犯被处罚人的权利,特别是严重侵犯人身权利,不能因被处罚人的同意而免责。所谓严重侵犯,以构成犯罪为标准。一般情况下因“同意”而免责,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被处罚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而后一种情况不能免责,是因为它不但涉及被处罚人本人的权利,而且损害社会公共秩序。

    如何认定被处罚人是同意的?我认为,在判断被处罚人是否同意时,应当关注其真实意思。如果当事人接受处罚是出于受胁迫、受欺诈,或者重大误解,则不能认为他是同意的,在此情况下的处罚仍不合法。所谓受胁迫是指被处罚人受到处罚人语言、行动的明示或者暗示:如果不接受处罚人的处罚,将遭受其它危害,由此产生恐惧,并基于恐惧而接受处罚。例如,某人在书店偷书被发现,书店工作人员威胁,如果不按书店的规定交纳10倍于书价的罚款,他们就要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通知其所在单位。偷书者出于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被单位知道的恐惧没有提出抗议,就交了罚款。所谓受欺诈,是指被处罚人因为处罚人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故意告知歪曲的“法律规定”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而陷于错觉,因而接受处罚。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被处罚人对其实施的“违规”行为的性质、处罚人的身份、处罚行为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等涉及处罚行为效力重要事项有误解。例如,被处罚人实施了并不违法的行为,由于他欠缺法律知识,误以为该行为是违法的,甚至以为是犯罪,应处罚人要求交了罚款。上述情形,被处罚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罚无效,或撤销处罚。但是,被处罚人对自己的“接受处罚是不自愿”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下述“真意保留”的情况则不能认为被处罚人是不同意的:当事人没有受胁迫、欺诈和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尽管他内心是不愿受罚,但还是诚服地表示同意接受处罚,以致别人相信他是同意的。需要强调一点,被处罚人同意接受处罚,不但应当意思表示是自愿的,还应当是已经履行了处罚;如果被处罚人曾经自愿表示接受处罚但没有履行,事后他翻悔,处罚人不能强制他履行,也不能请求司法机关强制他履行。愿意接受处罚的表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私人处罚现象大量出现是在最近十几年,由于传统原因,国家和社会对此没有严格界限,“处罚权仅属国家”的观念不强固。随着现代市场经济逐步建立,社会不断开放,人口流动趋频,私人处罚增多。市场经济需要一个法治的秩序,公民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其权利。但原先行使处罚权的单位不改其道,照罚不误,由此出现冲突。

    私人处罚问题的冲突,也暴露出现行的立法、执法的不足。当明确法律不认可私人处罚权,还应当为弥补不足、完善法律秩序做以下工作:

    (一)加强立法。对那些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处罚而制定法尚未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章及时增加设定处罚。现实中,私人处罚发生最多的领域是治安管理。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相当数量的应受处罚而没有规定。建议对它作补充和修改,形成以它为主、以法规、规章为补充的完善的治安管理法体系。至于道德问题以及其它轻微的“违矩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不够处罚的,还应当坚持不处罚。

第9篇

一、医院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重要场所。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医院的医疗秩序,侵狎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损坏国家财产。

二、医务人员和病人要努力建立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的良好关系,医务人员要有为人民服务人负责精神,同情和关心患者,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患者要严格按照医嘱进行检查、治疗,不得在自己的要求未满足时寻衅滋事。

三、患者就诊、治疗要按章交费,不准以任何借口拒付医疗费用。

四、任何个人未经院方许可不得私自翻阅、索要、涂改、毁损病因及其它医疗文件。

五、不准以任何借口长期占据病床拒不出院。

六、不准干涉、阻挡对尸体的常规处置;严重传染病死者尸体必须及时火化。禁止将尸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任何场所;禁止在医院内为死者举行各种形式的迷信祭祀活动。超过医院规定存放时限的尸体,医院有权代为处理,费用家属(或单位)承担。

七、严禁以“医疗事故”为借口在医疗无理取闹。

八、对寻衅滋事、打砸医院、殴打和污辱医务人员的人,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10篇

1、通过采取友好协商加以解决。拿出追求“和谐”的勇气,多换位思考,推已及人,站在对方的立场想问题和行动。抛弃“小气”,力求“大气”,多一分宽容,少一分计较。实在无法解决时,可请求政府和组织的帮助,千万不要激化为械斗。

2、通过各种调解加以解决。一般发生了邻里纠纷后,可请第三方出面对纠纷双方进行调解,在很多地方社区或居委会的工作人员通常充当 “调解员”一职。

3、通过派出所加以解决。很多人在遇到邻里纠纷后通常会去派出所解决问题,公安部门会依据纠纷的实际情况和性质,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4、进行民事诉讼加以解决。当调解员和派出所不能解决问题后,可以采取进行民事诉讼的维权行为,但是该种途径耗时较长,费用较高,所以,只有在纠纷始终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选择此项方法加以解决。

(来源:文章屋网 )

第11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校的方针,增强教师法律意识,加强学生的法律教育,提高师生的法律素质,保障和促进学校教育工作走上依法规范、依法管理、依法运行的法制轨道,使学校形成教学秩序好、教育质量高、文化氛围浓、文明和谐、平安的校园。

二、总体目标:

进一步提高师生法律素质,使依法执教和遵纪守法成为师生自觉行为;进一步提高依法治校水平,真正做到依法治理,制度管人,全面推进学校依法治校工作,进一步提高教育质量。

三、工作要求:

1、在教育教学上,按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及教育部门有关教育教学方面计划和规定去执行,监督教师全面贯彻课程标准的要求,制定教育教学计划,完成教学任务。

2、在学校管理方面上,要认真贯彻执行《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内容,保护师生的合法权益。

3、在服务保障上,按照上级文件规定依

法履行对学校育人工作的职责,提供充分、有效、适当、健康的师生必备物资。

4、加大校务公开工作力度,实行职代会制度。凡是学校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都要在职代会上讨论通过方可实施。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保证学校的有效资金周转,充分发挥其优势,为学校办实事、好事。

四、工作要点:

1、做好学习组织、宣传、发动工作。主要利用办公会、行政会、教职工政治学习、学生班会时间进行集中学习。可利用学校广播站、宣传栏等形式进行宣传,营造一个文明和谐、平安的校园。

2、开展“依法治校”教育工作,做到定期完成组织教师学习《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与本职工作机关的法律法规,提高教师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水平。

3、积极做好学生法治教育工作。充分利用班会向学生进行法制宣传,学习和理解《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环境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安全教育等法规,提高学生的法律素质。

4、把法制教育与学校教育工作结合起来,加强和改进法制教育,提高教师整体管理水平,规范学生的行为,建立良好的班风和学风,保证学生无违法犯罪,不出安全事故。一

第12篇

    原告:李章国,男,生于1950年1月22日,汉族,住兴山 县峡口镇峡口居委会四组。

    被告: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广平,局长。

    1998年3月31日,兴山县公安局峡口派出所以李章国之子李盛忠非法销售烟花爆竹为由,将李章国从秭归县土产果茶公司香溪购销站购进尚未销售的鞭炮28件和从兴山县南阳镇花炮厂购进的32件鞭炮予以扣押。同年4月1日,兴山县公安局向李章国之子李盛忠送达了(1998)公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鞭炮40件(实际没收60件),李盛忠不服,向兴山县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章国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经审理,兴山县人民法院以兴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作出了撤销兴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返还第三人鞭炮60件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兴山县公安局返还了32件鞭炮,还有28件未返还,兴山县公安局认定这28件鞭炮是李章国无证运输,于1999年2月2日,兴山县公安局再次作出了没收28件鞭炮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罚前,兴山县公安局以书面形式告知了李章国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李章国以书面形式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认为自己不存在非法运输问题,被没收的鞭炮是秭归县果茶公司香溪购销站送到李章国处的。兴山县公安局未采纳李章国的申辩意见,作出了没收的处罚决定。李章国不服,向宜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宜昌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兴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裁决。李章国仍不服,向兴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并返还被没收的财产和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兴山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从秭归县土产果茶公司香溪购销站购鞭炮35件,后经群众举报,原告住所地的峡口派出所查获了原告尚未销售的鞭炮28件。被告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承认了这一事实,并陈述没有在被告处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证》,被告依据有关法规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妥;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被确认违法,故不应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先返还给原告的鞭炮差价问题,无依据,请法庭对原告的无理要求不予支持,并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审判]

    宜昌市兴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运输行为,在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无证运输,其证据不足,《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没收只是强制措施,不是治安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行政处罚,被告在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中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没收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同时,被告按治安处罚程序告知原告复议权和将应返还而未返还的28件鞭炮扣押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不载明没收物品的种类和数量的做法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文书制作的要求。原告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的主张,对原告已支付必要的交通费应予赔偿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返还物品的差价损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应通过另案的执行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3月22 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兴山县公安局(1999)公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决定;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返还32件鞭炮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山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构成无证运输应同时具备无证 和运输的事实要件无法定依据:原判与原审法院(1998)兴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是被上诉人上门购货,还是销货单位;送货上门的认定不一致,且原审法院的核实材料未经质证;原判判决上诉人赔偿交通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适用法律的告 知诉权等方面并无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原告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兴山县公安局认定被上诉人李章国的行为构成违法,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虽然被上诉人以其所举证据称其购进鞭炮的运输方式是送货上门,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处罚决定中所认定下的该鞭炮已从秭归县运至兴山县,被上诉人予以购买而未办运输证的事实;(2)根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授权,公安部等六部制定的《关于运输烟花爆竹的规定》作为配套规章,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参照依据,该规章明确规定了跨县运输烟花爆竹,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市、县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而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故上诉人所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法,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处的28件鞭炮,应属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所得的财物,故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中适用《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之规定对其没收并无不当,上诉人与之相关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被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期限应为15日,上诉人按5日的复议期限告知,属告知内容的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正确程序,故上诉人称其告知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上未写明没收物品的名称和数量,该处罚决定应属认定事实不清,就文书制作而言尚有不完善之处。原判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无证运输的认定,不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对该部分事实可以改判;原判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上的违法和未将没收物品的种类和数量写进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以此作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该部分事实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判以被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和要求赔偿差价损失不属本案范围为由,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于自己请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特定期限内存在与本案相关的实际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其赔偿请求因无事实根据而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理由成立,原判审理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一项和第三项,即撤销被告兴山县公安局(1999)公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返还32件鞭炮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二、撤销原判第二项,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的判决;三、由上诉人兴山县公安局重新依法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100元,由上诉人分别负担60元, 被上诉人分别负担40元。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确认李章国的行为是否违法,主要从当事人的行为与法律规范是否一致来分析。李章国购进了鞭炮28件未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本案一审认为要构成无证运输的行为应同时具备无证和运输两个要件才成立,如证实原告没有运输行为,就不能认定其无证运输,也就不应受到行政处罚,而二审则依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授权,公安部等六部制定的配套规章中规定的“跨县运输烟花爆竹, 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市、县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来支持公安局对李章国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的确认,认为只要有跨县运输烟花爆竹,而又未办理运输证的行为,就应由收货方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理解应该是正确的。

    2.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行政诉讼审理的关键。本案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七条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李章国给予了行政处罚,并告知了5日的复议期限,公安局还提供了作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配套规章的《关于运输烟花爆竹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这足以说明以下问题,一是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因为从适用的法规中可以看出,无论是执法主体、执法权限还是处罚种类,均有明确具体规定;二是在处罚文书的制作上,公安局没有明确将没收物品的种类和数量写进处罚决定书中,这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由此,足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和行政处罚程序上的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