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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养老保险条例

时间:2023-05-31 09: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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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养老保险条例

第1篇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11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范围和对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及其职工(雇工),应按本通知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

二、缴费登记

(一)缴费登记

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缴费登记,并及时为其职工办理参保手续。

按规定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而无纳税义务的缴费单位,应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缴费登记。

本通知下发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缴费单位,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内,持税务登记证或相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二)缴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缴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并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前,应向地方税务机关清缴其社会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三、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

(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

1、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

缴费单位以本单位本月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由地税部门负责核实。无法确定用工人数或工资总额的缴费单位,地税部门可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核定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缴费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低于本单位已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按本单位已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核定单位缴费基数。一个自然年度内,缴费单位申报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人均低于同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核定缴费基数;高于同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同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核定缴费基数。

为确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改革的平稳过渡,根据我市实际和企业的承受能力,实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过渡期政策。过渡期内,实行行业最低参保率政策。行业最低参保率每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地税部门测算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2、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核实。

缴费单位职工个人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3、缴费比例

我市缴费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15%,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8%。若有调整,另行通知。

4、缴费单位不及时按职工实际人数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致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无法确定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个人缴费费额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根据缴费单位的实际职工人数或行业特点、企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应参保人数、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应缴费额,缴费单位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个人应缴费额进行代扣代缴,并及时落实参保人员名单。

(二)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

1、缴费基数

缴费单位以本单位本月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2、缴费比例

缴费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乐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乐清市财政局、乐清市卫生局、乐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意见》(乐财社〔2004〕32号)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核准费率执行。

新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照“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表”中的“行业基准费率”执行;次年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后的费率执行。

四、申报征缴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严格实行申报缴纳制度,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计算上月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如缴费单位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的书面申请,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五、责任追究

缴费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缴费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或未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的,市有关部门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2篇

2008年全省劳动保障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是:全省新增城镇就业人员65万;引导和帮助25万名城镇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其中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6万名;确保城镇零就业家庭基数归零、动态归零;农村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实现就业达到50%以上。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3%以内,保持全省就业局势的总体稳定。新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60万、医疗保险参保人数60万、失业保险参保人数50万,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人数分别达到1200万和470万,新增的被征地农民“即征即保”。全省所有市、县(市、区)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力争参保人数达到300万。全省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2%。培养高技能人才8万人,再就业培训15万人,外来农民工技能培训40万人,职业技能鉴定60万人。

为完成上述目标任务,重点要做好以下六项工作:

(一)继续把就业再就业工作放在突出位置抓紧抓好。切实抓好民生之本,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统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一是认真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抓紧出台我省与《就业促进法》相配套的(包括人力资源市场、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就业援助以及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等)地方性法规政策。研究《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可能带来的就业稳定性下降、“4050”人员就业难的问题,加强对企业裁员指导协调,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失业调控预案,保持就业局势稳定。二是继续完善面向所有困难群众的就业援助制度,将就业援助对象范围扩大到长期失业者、低保边缘户人员、失去双亲人员、需赡养患有重大疾病直系亲属的人员、复转军人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和残疾人等。探索建立“零就业家庭”动态管理、动态消除长效机制,继续做到“零就业家庭”出现一户、发现一户、帮扶一户、消除一户。加大解决农村低保家庭人员就业问题的工作力度。三是进一步研究完善促进创业政策,搭建创业平台,优化小额担保贷款运行机制,提高贷款额度,努力构建以项目开发、开业指导、创业培训、小额贷款、税费减免和商铺租金补贴等项措施紧密结合的一站式创业服务工作平台,使自主创业成为我省今后一个时期就业的新增长点。四是做好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信息的引导作用,切实做好毕业生离校前后的职业指导、求职推荐、职业资格培训和劳动事务等工作。特别是对失业时间较长或家庭生活困难的毕业生,要实行重点帮扶。加强大中专毕业生见习基地建设,制定并落实相关政策,鼓励大中专毕业生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五是加快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彻底消除地域、户籍、行业等对农村劳动力进入城镇就业的限制性政策,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确保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落实培训和就业援助政策,努力帮助劳动年龄段内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

(二)加快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按照“广覆盖、保基本,分层次、可持续”的要求,以制度建设推进完善大社保体系,逐步实现社会保障从城镇为主向覆盖城乡转变、从制度全覆盖向人群全覆盖转变、从保基本向不断提高待遇水平转变。

养老保险。一是以非公有制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为扩面重点,强化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扩面考核机制,继续实行按季通报、跟踪督查,不断扩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覆盖面。二是做好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工作。中央决定继续提高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进一步改善退休人员生活。我们一定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这件大事抓好,使广大群众享受到改革发展的成果。按照省政府统一部署,精心测算,制定好2008年养老金调整方案,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到位,并为2009年、2010年调整继续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打好基础。同时,要做好同步调整其他困难群体的生活补助标准工作。三是研究解决破产、歇业的原城镇集体企业未参保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这个问题解决起来政策性强,难度大,事关这部分人员的切身利益,务必要高度重视,搞好调查摸底,统筹考虑对其他群体可能产生的影响,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四是进一步完善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衔接的政策措施,解决人员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问题。逐步取消各地自行设置的门槛,解决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问题。五是积极稳妥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制定全省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和省属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明年起结合《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将省属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全部纳入养老保险。六是探索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障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多种形式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障制度。

医疗保险。一是着力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通过加强督查,强化责任制;与教育部门密切合作,大力推动在校大学生、中小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持各地探索符合当地实际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模式等措施,今年全省实现制度全覆盖,参保率达到60%~70%,提前两年完成国务院提出的工作目标。二是继续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抓好规模以上民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保。通过降低门槛,放宽限制,完善政策,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等举措,推动吸引更多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三是完善医疗保险社区服务政策。降低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起付标准和个人自付比例,减轻个人医疗费用负担。

失业保险。继续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研究制订发挥失业保险促进稳定就业的政策措施。改革失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使失业保险金标准随失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延长而提高、随领取待遇时间延长而降低,鼓励失业人员尽早实现再就业。

工伤生育保险。着力稳固工伤保险并扩大扩面成果。对扩面工作进展相对缓慢的地区,有针对性地做好指导督促工作。总结推广绍兴县、义乌市在餐饮业、服务业试点推行工伤保险的经验,完善商贸住宿餐饮等行业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努力扩大生育保险覆盖范围。

农村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和农民工社会保障。探索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积极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深入推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设,建立相应的缴费和待遇调整机制,逐步提高保障水平。进一步明确政府出资责任,确保政府承担的保障资金足额到位。加强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的管理,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险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不断扩大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覆盖面。研究建立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障办法。继续实施农民工优先参加工伤保险政策,落实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政策规定。

(三)逐步规范企业收入分配和劳动关系。规范企业收入分配的重点是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促进提高按劳分配在初次分配中比重,探索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要按照十七大和省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抓好四个方面的工作:一是适时调整提高最低工资标准,推动低收入劳动者工资水平的增长,要坚决查处和纠正变相违反最低工资制度的行为;二是大力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制度,逐步建立由基层工会和企业职工参与的企业工资增长共同决定机制;三是改进完善工资分配调控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有企业收入分配的调控管理,缩小分配差距;四是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分配的约束机制,保证职工群众参与工资增长和分配的权利。

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继续实施劳动合同制度三年行动计划,实现各类企业与劳动者普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率力争达到92%以上。加强劳动合同基础管理工作,加快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深入开展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和工业园区活动,扩大创建活动覆盖范围。加强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协商制度,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继续加大案件处理力度,缩短案件处理周期,确保案件结案率。建立法律援助与劳动仲裁衔接机制,为困难群体维权开辟绿色通道。全面推进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提高案件处理能力。做好平安创建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完善规范工作程序,继续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落实,建立健全维稳和应急处置机制,确保不发生涉及劳动保障方面的重大。

(四)加大职业技能培训和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力度。按照十七大提出的统筹抓好以高层次人才和高技能人才为重点的各类人才队伍建设的要求,以培养高技能人才为引领,全面提高城乡劳动者的就业能力、职业转换能力和创业能力。一是加快形成培养高技能人才的激励机制。抓紧制订出台《浙江省首席技师和钱江技能大奖评选办法》,努力营造有利于高技能人才成长和发挥作用的良好氛围。鼓励和引导企业进一步建立健全职工凭技能得到使用和晋升、凭业绩贡献确定劳动报酬的激励机制。继续组织职工开展“技能大比武,岗位大练兵”活动。二是加强职业院校学生的鉴定工作。积极推行“双证制”,出台开展高职院校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指导性意见。三是积极推行专项能力证书制度为劳动者特别是农村转移劳动力提供专项职业能力公共认证服务。四是完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的基础工作。加强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管理,进一步充实、调整、完善各职业工种题库。加强考评员队伍建设,提升专家委员会在技能鉴定中的作用。五是积极做好外省来浙农村劳动力的技能培训和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进一步扩大创业培训。积极探索切合我省实际的技工院校发展新途径和新模式。

第3篇

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就是针对由于公共利益征地导致的失地农民,政府通过一系列政策和策略,在社会生活和经济等方面为他们提供帮助,保障失地农民利益、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的一种社会制度。关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内部结构,目前学术界有以下几种分类。纪晓岚(2009)撰文指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的五险内容,还囊括教育援助、法律援助、住房救助等内容。李兵(2010)强调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应以养老保障为重点,包括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就业培训和社会服务制度。马晓磊(2010)阐述了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包括养老保障、医疗保障、就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等。虽然学术界对社会保障内部结构尚未有完全相同的认识,但基本思想是一致的,即包括养老、医疗、就业和最低生活保障等内容。从纵向公平的角度看,为了保证农民失地前后的利益对等,建立一个合理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结构,首先需要了解土地承担着何种保障功能。的全面推行,使得农村社会保障由以土地为基础的“集体保障”变为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保障”,土地为农民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就业岗位、养老保障的同时,还提供了致富资本以及低成本的生活方式。所以,政府建立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具有土地承载的功能;从横向公平的角度来说,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具有社会公平性,失地农民应该与城镇居民享有同等程度的社会保障。本文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内部结构的纵向和横向公平角度出发,根据城乡二元结构的发展特点,采用学者马晓磊对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内部结构划分的观点,结合当前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现实情况,探讨其内部结构的不均衡问题,并为实现我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内部结构的均衡发展提出相关建议。这对解决“三农”问题,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具有一定现实意义。

二、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内部结构不均衡的现状

(一)养老保障发展态势良好养老保障关系着失地农民的未来生活。土地是农村养老保障的基础,大量土地被征用使得养老保障的中心由土地保障向家庭保障转移。然而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大大削弱了家庭保障功能。相关研究表明,截至2020年,农村65岁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预计比例将达14.0%~17.7%,家庭保障受到极大冲击。征地补偿在短期内提高了失地农民的收入,但补偿不具有可持续性,长期养老问题仍得不到解决,各地政府都在积极探索失地农民养老保障道路。目前全国大范围地区都积极做好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2006年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截至2013年6月,全国已有29个省出台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从制度上保证了工作的开展,浙江、四川、重庆等地工作做得尤为突出。浙江省将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分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生活保障和双低保障三种类型,并按照不同年龄段建立差异化养老保障制度;四川省主要按照城区、郊县两个档次的地域划分和不同年龄段建立适合本地区的养老保障制度;重庆市则是委托第三方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与商业保险公司相挂钩建立的农村商业养老保险制度。在补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补偿范围较全面。补偿资金一部分可以用于缴纳养老保险。失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来源于个人,并辅以集体补助和政府政策扶持,减轻了失地农民的负担。这些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养老保障的问题,解决了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二)医疗保障逐步推进医疗保障能够增强失地农民的抗风险能力。失地农民医疗保障主要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失地农民医疗保险,其中覆盖范围最广的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02年,国务院提出要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2010,逐步实现基本覆盖全国农村居民。截止2013年底,全国2485个县(市、区)开展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数8.20亿,参合率达到98.7%,筹资总额为2972.5亿元,补助标准提升到280元每人每年。失地农民医疗保障覆盖面和报销比例大大提高,目前报销比例已达到70%。但是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过程中,报销手续繁琐,过程缓慢,政府还需要慢慢简化报销程序。总体来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良好发展,弥补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地农民医疗保险的不足,失地农民医疗基本得到保障。

(三)就业保障执行力度小就业保障反映了失地农民的持续发展能力。农民失去土地等于失去了最根本的就业岗位,形式上已从农民转化为市民,实质上并未从农业岗位向非农岗位转化。失地农民因自身文化素质偏低、就业观念落后等原因,不能快速再就业,在向非农岗位就业转化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而且,无论征地主体是政府还是开发商,对失地农民采取一次性发放现金的补偿方式后,并未及时提供就业指导服务,如就业安置、就业培训等。目前,中国失地农民的失业率在15%~30%之间,发达地区的失业率为19.1%。部分地区虽出台了就业安置政策,但多因工作的暂时性和形式性,失地农民即使就业了也会很快失业,没有形成一条龙的失地农民就业服务体系。在制度上,1999年国务院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其覆盖范围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政府,主要针对城镇居民,失地农民属于非正规就业人员的范畴,被排除在《失业保险条例》之外。后期虽颁布了《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地方政府可按实际情况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但只有部分地区将失地农民纳入保障体系。从资金层面上看,我国失地农民基数大,在有限的失业保险基金情况下,人均失业保险金额少,保障能力受到限制,阻碍着保障目标的实现。同时,较低的给付额也降低了农民的投保意愿。失地农民就业保障问题进一步突出。

(四)最低生活保障仍未得到解决最低生活保障关系着失地农民生活存亡问题。不管是对于年老者还是年轻者,失地后农民生活如何保障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由于就业保障制度不健全,失地农民基本依靠仅有的征地补偿费维持生活,这种坐吃山空的做法,对家庭和社会的稳定都将构成一定危害。目前,在全国仅有极少数地区做的比较好。浙江省、江苏省将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分为四类,其中一类是最低生活保障型。虽然有最低生活保障,但是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比,保障水平仍然很低,且保障待遇是与缴费水平相挂钩,没有充足的资金来源,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将难以稳健持续地运行。表面上社会保障资金是按照资金筹集的社会化、多元化原则来缴纳,由政府、集体及农民三方共同负担,实质上基本来自征地补偿费。当失地农民将征地补偿费用于缴纳养老、医疗等保险时,就没有足够资金去保障当前的生活,在现行较低的征地补偿标准下,这种筹资模式是将失地农民现有征地补偿费转移为未来生活保障金,以牺牲失地农民利益为代价,最低生活保障问题并未得到解决。

三、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内部结构不均衡的原因

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内部结构的现状可以看出,目前政府在养老保障、医疗保障工作方面做的较好,而就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问题仍然突出,内部结构发展不均衡,主要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执行力度差我国《物权法》《土地管理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各种法律和国家文件都规定要落实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执行力度差。政府管理职能分工越来越细,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财政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等部门主管,多头领导的情况容易导致互相推诿责任。政府对于养老、医疗、就业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执行情况了解程度低,对资金的监管力度也不够,导致四者的发展不均衡,养老、医疗保障工作落实较好,而就业和最低生活保障问题依然突出。

(二)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充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来源于征地补偿费。从我国现行征地补偿标准来看,政府主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偿,以产值倍数为依据。然而,这种标准只考虑到土地的农业产值。现代农业已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农业,是集休闲农业、生态农业、观光农业于一体,现行征地标准低于土地实际价值。在市场经济时代,应用市场经济手段取代计划经济手段来解决征地交易问题。当前征地补偿标准主要按照政府政策文件来执行,并未充分利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调控。在征地过程中,很多农用地转变为商业用地,政府在进行补偿时却没有考虑土地增值因素,农民没有获得同等价值的补偿。较低的征地补偿标准使得社会保障资金不充足。当将更多的资金用于养老、医疗保障时,就业和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就变少,资金的不充足使得四者难以做到平衡。

(三)未能协调好养老、医疗、就业和最低生活保障的关系做好就业保障工作,使失地农民能够再就业,让其获得经济来源,是做好失地农民养老、医疗和最低生活保障的支撑。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内部结构的不均衡归根结底是资金问题。当前政府重视养老和医疗保障,忽视就业保障,没有协调好养老、医疗、就业和最低生活保障的关系。开源工作不完善,不能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提供长期保障。失地农民长期处于失业状态下,没有多余资金购买社会保险,最低生活也得不到保障,导致没钱就没保障、没保障就没钱的恶性循环,阻碍了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内部结构的发展。

四、实现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内部结构均衡的对策

(一)加强政府执行力度,强化行政监督为了落实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应将已有法律法规文件真正落到实处,加强政府执行力度,强化行政监督。严格落实《土地管理法》中的有关条款,保障失地农民利益。加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落实,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做到公私分明,防止权力滥用。让失地农民能与城镇居民一样,享受应有的保障待遇。

(二)完善征地补偿标准,规范分配制度在土地交易过程中,应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征用土地要按市场价格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变“不完全补偿”为“完全补偿”。国家通过土地交易税,利用税收手段调节土地供需,进而影响土地交易价格。征地过程中,如有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的,应当考虑土地增值价值,提高被征地农民的经济补偿标准,积极探索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型的土地征用补偿机制。国家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一定程度上为失地农民缴纳各种保险费提供了保障。

第4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保障缴费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范围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个体工商户、自由(谋)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有关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征缴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范围、缴费基数、费率、申报核定、征缴方法,仍按原规定执行,待条件成熟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办理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单位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咨询和监督检查。

(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个人、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核定,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管理和享受待遇核定,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咨询和监督检查。

(三)乡镇、街道和开发区要积极主动做好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调查、宣传、咨询和监督检查工作。参保登记率作为乡镇、街道和开发区社会保障年度工作目标岗位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四条地方税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协作,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六条劳动保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指导、监督,保证社会保险费的依法征缴。

第二章登记申报缴纳

第七条缴费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后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在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主管地税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税务登记证或相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税务分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缴费单位经核准参加社会保险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八条缴费单位的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增减参保人员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变更内容及时传输给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据此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九条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前,缴费单位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条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编码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使用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计费依据实行缴费单位和职工个人申报相分离的办法。计费依据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仍按原办法征收。

(二)缴费单位计算社会保险费的计费依据为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鉴于历史原因和缴费单位的承受能力,计费依据视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分不同对象,按一定比例,逐步达到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20*年,计费依据暂按不低于以下比例申报,以后逐年提高比例,最终达到100%全覆盖。逐年提高比例的方案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和财政、地税局提出,报县政府批准实施。

国有集体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女工生育保险费可暂按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70%申报。

其他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35%申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女工生育保险费按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0%申报。

工伤保险费可以选择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或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总额为计费依据。

缴费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大于单位当月按比例申报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按缴费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缴费基数。

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总额大于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允许缴费单位在次年2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报职工参保名单,并提供劳动合同及有关资料。逾期未报的,超过部分的征缴额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缴费单位职工个人计费依据按照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确定,当年新成立的缴费单位或缴费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其个人缴费依据按当年本人第一个月工资确定,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

个人计费依据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对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上一年度本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单位职工计费依据和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下列工资项目允许在缴费工资总额中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武办事机构的外籍员工(不包括自愿参加本县社会保险的人员)的工资额,凭相关的证明资料,暂允许从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外地在武的企业及外地驻武的办事机构,已在机构总部所在地参保的人员,且劳动关系确实不在本县而工资在本县单位发放的,可凭其总部所在地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其在本县单位列支的工资额,允许从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缴费单位机构总部设在本县,其外地分支机构人员在外地参保,工资在总部列支,劳动关系确与外地分支机构建立的,可凭外地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允许从机构总部职工工资总额中扣除。本县的分支机构人员在机构总部参保,工资在分支机构列支,凭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其在本县分支机构的已缴费工资额,允许从分支机构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本县企业招用已在外地参保的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凭企业外地参保人员情况表、外地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人员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及其复印件、企业支付给外地参保人员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其工资总额允许从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中扣除。

其他不需征费的工资项目由地税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费缴费费率规定如下:

基本养老保险费率:机关、事业单位单位缴费比例为22%,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国有、集体企业单位缴费比例20%,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其他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单位缴费比例13%,职工个人缴费比例8%;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比例20%。

失业保险费率:单位缴费比例2%,职工个人缴费比例1%,其中农民合同制职工个人不缴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率: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集体企业单位缴费比例8%,职工个人缴费比例2%;其他企业单位缴费比例6%,职工个人暂不缴费。

工伤保险费率:一类、二类、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0.5%、1%、2%,每年按缴费单位费用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等因素实行浮动,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职工个人不缴费。

女工生育保险费率:单位缴费比例0.5%,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十四条城镇个体劳动者由本人按原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五条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分局如实申报单位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定期向主管税务分局报送相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同时在每月20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基数等参保调整申报事项。

第十六条缴费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在每月10日前(缴纳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月由缴费单位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标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职工个人缴费标准告知缴费单位。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缴纳、年终清算。缴费单位应在年度终了45天内向主管税务分局报送《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表》和相关资料,地方税务部门在4个月内办理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汇算清缴中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统一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不再补报职工参保名单。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部门进行缴费申报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派员实地检查,对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责令其在1个月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定期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依法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将注销的缴费单位名单定期发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的名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事宜。

第二十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照统筹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部门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限内免缴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月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地方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该单位上个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比照的,按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没有设置账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毁灭账簿、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经

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缴费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对地方税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税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核,经地方税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认定可以依法调整的,在认定的次月调整其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二十四条对地方税务部门已责令限期缴费,但逾期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经县以上地方税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一)书面通知缴费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其相当于欠缴费额的存款,或者从其存款中扣缴数额相当的款项;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

个人及由其抚养的人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在强制征缴措施范围之内。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认为地方税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对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取消其享受各类政府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资格及评选纳税大户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新办企业(国有、集体企业除外)当年(税务登记证办证当年)可以不参加社会保险,从第二年开始按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缴费单位参保职工社会保险待遇按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执行。待遇享受以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的参保人员和计费依据为准;对按第十一条规定补报的人员,其待遇享受按以下规定执行:补报月份可视作社会保险连续缴费年限;允许记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自补报登记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自补报登记次日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自补报登记六个月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必须自补报登记后继续缴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第三十条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部门对缴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部门追缴所欠费款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部门对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

第5篇

关键词:零工经济;灵活就业人员;零工;劳动关系;社会保障

“新就业形态”的概念是在十八届五中全会公报中首次提出的。“零工经济”通过五年的高速发展,已成为我国经济增长和满足就业需求的重要方式。随着互联网经济的高速发展,出现了大批应用互联网经营的企业,为诸如网约配送员、网约车司机、自由撰稿人等新一代灵活就业人员提供了就业渠道。2020年以来,国务院各部委多次发文,建议开拓多种渠道,支持灵活就业发展。这些政策和指导意见不断释放出灵活就业在未来有着巨大发展空间的信号。为满足现阶段快节奏的生活方式和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当务之急是探究如何更有效地规范新就业形态的运作标准,并健全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保制度,尽快扫清灵活就业人员在参保过程中的障碍,并为其建立良好的保护屏障。

一、研究述要

非正规部门就业(InformalEmployment)的概念首先是由国际劳工组织(ILO)提出的,随后在1991年的劳工大会上进一步将其描述为生产或服务的单位。在发展中国家,非正规部门就业具有低收入报酬、生产规模小、组织化和结构化程度低等特点。部门是否正规是区分“正规部门”与“非正规部门”的主要标准[1]。“非标准劳动关系”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称谓,类似的称法有“非正规劳动关系”、弹性劳动关系等,这些称谓是相对于传统劳动法所构建的标准劳动关系而言的。有部分学者认为,“灵活就业”是结合我国国情提出的,是“非正规就业”中国化的产物。对于如何定义灵活就业人员,李坤刚认为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具备三个特征,一是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二是拥有自由选择的职业,三是与用人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达到这三点即为灵活就业人员[2]。我国的灵活就业人员数量庞大、行业种类丰富多样,在对零工的参保困境进行分析之前,对其进行分类显得尤为重要。灵活就业人员的碎片化程度高,收入也呈两极分化的发展态势。灵活就业人员所具备的技能往往决定了其在劳动力市场中所扮演的角色。通过零工技能的分化组合,基本可以将灵活就业人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从事较高档类型的零工工作,此类工作对零工的技能和能力水平要求较高,如设计、咨询、授课等。很多公司出于对某项工作的成本和及时性的考虑,一般会在某个时间段与他们签订合同,在合同中大多约定了工作内容、完成质量、报酬数额、履行期限等。这个群体的收入较高,甚至会超过“正规就业者”的收入。他们一般具有较强的学习能力和规划能力,大多会主动缴纳社会保险。另一类是从事低档类型的零工工作,其工作过程中存在较多的安全隐患,并主要以体力劳动为主,如网约配送员、网约车司机等,仅需具备基本的学习能力,通过短期的线上指导或者网点培训即可上岗。这个人群的收入相比于高档型零工较低,往往是通过单量计算且没有底薪[3]。以《2018年外卖骑手就业报告》为例,网约配送员的学历以初中、高中为主,拥有大学文凭以下的网约配送员比例占近85%,其中大多数人因种种原因不会或不愿主动缴纳社会保险。本研究将聚焦于这类人群的社会保险参保困境。目前,全国已有多省市对新业态背景下的劳动形式陆续了指导意见。例如,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9年11月4日了新业态劳动用工服务的指导意见,主要从用工方式、工时制度、社会保险体系、用工管理制度、技能培训、劳动纠纷、组织实施工作等八个方面进行了说明[4]。2021年初,广东省人社厅、财政厅、税务局出台文件,首次将新业态零工以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等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5]。这一人群可由所在单位自愿选择为其缴纳完整工伤保险费或单项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可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从上述的政府文件不难看出,政府已经注意到平台经济中出现的问题,并积极采取差异性措施进行省内试点工作。

二、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困境

(一)零工与平台关系欠规范

平台与零工之间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已成为常态,而是通过与其签订劳动协议等方式维系这种共生关系。即便存在真实的“从属关系”也会被扣上“双方合作共赢”的帽子,使得本应签订劳动合同的零工也被划分在劳务合同的范畴之外,出现零工与平台关系不清的问题,导致有相当数量灵活就业人员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当前平台经济和共享经济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劳动者与平台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复杂多元,仅通过简单“一刀切”的劳动关系认定方式不仅严重侵害了灵活就业人员的权益,而且部分用工主体也可能通过假借平台的运作方式来规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二)保险费用自付比过高

在缴纳社保方面,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纳与用工单位为其员工缴纳的保险自付比例相差较大。以养老保险为例,在职工社会保险模式中,用人单位需要为员工缴纳其工资总额的16%,并被计入统筹账户;职工个人需要缴纳工资总额的8%,并被计入个人账户[6]。由于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模式没有企业或者单位作为缴费主体,需要个人缴纳20%,其中12%进入统筹账户,8%进入个人账户,灵活就业人员养老金发放的方式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职工无异。从总体缴费比例来看,二者仅相差4个百分点,但是从个人缴费比例来看,灵活就业人员所承担的缴费比例反而高了12个点。虽然已有部分地区推行了用人单位为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一定比例保险费用的政策,但就其覆盖率而言,还远达不到应有水平。

(三)零工缺乏工伤保险保护和缴费意识

平台将自身与灵活就业人员关系定义为“合作关系”,不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第二条明确将劳动关系作为从业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前提条件,所以很多零工被排除在了工伤保险体系之外。由于工作地点不固定、平台的“算法”缺乏人性化等原因,快递员、网约配送员、网约车司机等群体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安全风险,当零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时,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但诉讼所耗费的时间与费用成本较高,赔偿结果也具有不确定性,他们往往会因此放弃继续争取应得权益,从而加重了因病致贫风险的可能性。目前,已有多个地区能够提供包括门诊费用在内的医疗费用跨省直接结算服务。在访谈的过程中发现,有近三成零工缺乏对未知风险的防范意识,他们有各种理由表达自身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这使得他们无法享受与自身息息相关的便利性政策,也为今后的生活埋下了安全隐患。

三、应对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困境的对策

(一)明晰灵活就业人员与平台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基于互联网经济的特点,当务之急是要规范灵活就业人员的劳动关系,将不同情况下灵活就业人员考虑到位,坚持使用细致分类管理的原则,避免用旧办法管理新业态下的零工。因此建议相关部门审慎考虑零工与平台之间的关系,调整现有的劳动关系认定模式,避免政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被平台滥用,以至出现零工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发生。在社保缴费方面,需为灵活就业人员“量体裁衣”,设立较为合理的社会保险缴费模式。在处理劳资关系时,不仅要提前应对劳资间过激矛盾所产生的可能风险,更要从法律和制度层面出发,在维护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的同时,也要维护广大零工的合法权益。

(二)科学处理“缴费中断”情况,细化缴费档位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