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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法

时间:2023-05-31 09:50:4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知识产权保护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1篇

关键词:TRIPs协议;知识产权;贸易壁垒

一、引言

知识产权自十七世纪中期被提出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加深,其在国家经济战略中的低位和作用日益凸现出来。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和法律的产生与发展,主要经历了从清朝末年至1978年改革开放前的最初建立阶段,改革开放之后至九十年代末期的基本建立过程阶段和2001年我国“人世”以后至今的发展成熟阶段。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同时也成为了TRIPs协议的成员国之一,我国正式纳入世界知识产权体系中来。本文在总结国内学者研究的基础上,将探寻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法律制度和体系建立和完善的轨迹,并且试图探讨出一条适合我国未来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方向和道路。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探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总体上发展迅速,由低水平向高水平跨越,从本土化走向国际化,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大大加强。但是与此同时,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仍然面临很多问题。

首先,专业人员缺乏,特别是在国际贸易与他国产生贸易摩擦与纠纷中所需求的高端人才和短缺,严重制约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完善和发展。其次,我国近代法律转型就是为换取西方列强收回治外法权的承诺而进行的,外部因素驱动着内部因素的发展,促使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的建立。最后,据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统计,1972年至今,美国发起337调查起数逐年增多,涉华数量也随之攀升;2011年,美国共发起337调查69起,为历年之最,其中涉及中国企业26起,占比37.7%,继续位居首位。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化,将有更多国际先进的知识产权等相关技术和企业进入中国市场,将对国内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形成巨大的压力和挑战。

通过笔者研究,我国知识产权遭遇多种问题的原因有多个方面,具体如下:

(一)经济上,我国发展水平仍然滞后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上取得的举世瞩目的成就,并且于2010年GDP总量超过日本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同时也保持高速的经济增长。但是,我国依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们生活水平普遍不高,在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两极分化严重,社会矛盾增加。

(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淡薄

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绝大多数企业和普通老百姓中还是较为淡薄的,并没有引起各家企业的充分重视,造成了国内盗版猖獗,严重侵害了企业的自身利益。企业自身的创新积极性受到了严重的打击,从而影响了我国自主创新能力提高。

(三)自主创新能力不强

2010年,我国共投入R&D经费7062.6亿元,比上年增加1260.5亿元,增长21.7%;R&D经费投入强度(与国内生产总值之比)为1.76%,比上年的1.70%有所提高。但我国与其他国家仍有很大差距。我国专利水平较低导致的一个最直接的后果就是我国产业竞争力的不足,而造成产业竞争力低的最根本原因就是我国缺乏自主知识产权,使得在拓展国际市场中处于不利地位。

(四)企业缺乏知识产权战略

2011年4月28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德国、法国和匈牙利对中兴通讯提起法律诉讼,指控其侵犯了华为的专利权和商标权,一天之后,中兴通讯用反诉表明自己的立场。4月29日,中兴在中国针对华为侵犯中兴通讯第四代移动通信系统(LTE)若干重要专利递交了诉状。通过此案发现,我国企业之间往往缺少国内、国际市场的通盘考虑,难以实现合作制度架构下合作企业利益“联合最大化”。

三、解决对策及发展路径思考

(一)政策建议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和制度的完善和改革的基本目标就是建立一个适应我国自身经济发展的保护体系。纵观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在这之中或多或少出现了很多的问题,但是,总体上来说仍然在向前稳步发展。

1 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

当前,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已经成为我国的国家战略,对于增强我国企业创新能力、提高我国在全球价值链分工体系中的地位、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要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规划》,以鼓励知识产权创造、推进知识产权运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为目标,努力形成完备、有效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

2 加强知识产权文化的建设

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重中之重,通过加强教育力度以及多方面的媒体广告等宣传,普及全社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从而使我们每一个人都能够养成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习惯。

3 鼓励企业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企业通过梳理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建立多方位的核心理念和价值观,培养良好的企业文化,从而达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在全球化浪潮中,把握机遇,提高自身综合实力,为企业带来更高的利润和长久的发展,同时与本国企业协同发展,在国际竞争中获得更大的利益。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制度改革的目标

第2篇

河南省是传统农业大省,但如今农业发展所依赖的耕地、水等自然资源日趋紧张,农业生态开始恶化,提高我省农业科技创新能力就必须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因为只有农业知识产权得到了应有的保护,农业科技工作者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潜能才能得到充分发挥。

一、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原因分析

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起步较晚,发展相对滞后,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仍然存在一些问题:1.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比较薄弱。我省农产品的龙头企业数量少、规模小,有企业做大做强的观念,但是执行力度差。对知识产权认识不足,不主动申请商标、地理标志、新品种和专利,更忽视著作权保护,乃至实践中遭受了很大损失。2.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不健全。我省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主要是针对工业产品及相关产业制定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河南省还没有专门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3.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不够。由于农业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殊性,以及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法规的不健全、政策制度的不完善等原因,使得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明显不够。

二、国外关于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经验分析

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对农业的发展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国外尤其是发达国家采取一系列措施保护农业知识产权,其中某些经验值得我省借鉴。1.美国的保护模式。美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法规及判例相当多,在植物品种专利方面实践中植物专利法、植物品种保护法、实用植物专利制度等三部法律提供了三种保护方法,互相配合形成了较为完善和严密的保护体系,如对于某一特定植物品种,申请人可以根据情况选择申请实用专利权,或者申请植物专利权及植物新品种权,具有一种事实上的“三重选择”权。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则主要通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方式来保护,另外司法实践中的许多判例为包括微生物、植物、动物、基因等生物的可专利性打开了一扇大门,除微生物专利、植物专利、动物专利外,人体细胞系和遗传物质也相继进入了美国专利法保护范围。2.日本的保护模式。日本是迄今为止世界上制定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最为系统化、制度化和具体化的国家,其知识产权保护也已扩展到农产品和农业领域。重视植物新品种立法,采取地理标志的多部门法共同保护,如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管理法、海关法、反托拉斯法以及农业标准体系保护农产品,并实行多种形式的农产品价格支持政策。3.巴西的保护模式。首先巴西政府为了鼓励农产品出口,特别为出口农产品提供信贷、贴息和出口担保,建立中小企业“出口联营集团”,鼓励中小企业联合起来,实现规模经营。同时扩大对微小企业出口信贷,向他们提供咨询和服务,组织个体生产者联合向国外推销农产品等,并对农业生产者提供信贷服务。巴西这些特色服务,大大发展了本国的农业生产。可以看出,发达国家对农业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程度要远远大于我国对同类农业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健全完备强于中国,对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强于中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体制运转效率强于中国。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应该加强对这些方面的重视。

三、加强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路径

1.建设以提高自主创新为主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加强相关部门和专业人才队伍的建设。一是对现有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使其补充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提高素质以便更好的进行科技管理工作。二是借鉴国内外先进的管理经验,提高管理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效率。防范知识产权流失,一定要强化和规范科研档案管理工作。2.加强、完善农业自主创新的激励体制。长期以来,河南省农业科技人员没有得到有效的激励从而导致知识产权保护观念淡薄。必须制定相关激励政策如产权激励、政府激励、企业激励等,积极协调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的“多轨制”科技奖励制度与“单轨制”知识产权的关系,实现多方位的创新激励机制。3.建立知识产权评估制度。通过知识产权评估可以有效地了解知识产权创造价值的状态,不仅可以节约大量的维护成本,而且为企业今后的研发指明了方向,定期的知识产权评估已成为涉农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有效手段。4.完备相应的立法。省政府在制定有关地方性知识产权政策法规时,尤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个问题:(1)是创新和完善知识成果产权制度,强化对知识产权主体的产权激励、约束和保护。(2)是修改完善投融资地方性规则,构建多元化的知识创新投融资支持体系。(3)改革完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戒制度,严惩知产权领域的违法侵权行为,大幅提高知识产权违法侵权行为的成本。

四、结语

河南地处中原,一直都是我国的主要产粮区,人口众多,人均资源量少,解决农业和粮食问题就成为河南省发展的基础制约因素,如何能在有限的土地资源中获取更多的利益,是我们一直要长期思考的问题。在当今国际背景下,我们只能走高效农业发展之路,只能依靠科技富农、富省,只能大力发展农业知识产权,才能实现创建科技农业大省的目标。

作者:田妍妍 单位: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文法学系

第3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农机产业;现状;措施 

    农机产业是我国传统而又成熟的技术行业,已经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科研开发模式、竞争体系、战略架构和服务机制。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逐渐增强,知识产权新竞争模式在整体的经济竞争模式中逐渐占据较大份额,同时世界范围的知识产权竞争在农机行业也初现端倪。但与世界经济强国相比,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保护水平、保护手段等方面仍存在较大差距。为此,探讨我国农机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研究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应对策,对增强我国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1、我国农机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近几年来,农业机械化在农业生产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显著,发展形势越来越好。以后,我国政府进一步转变观念,努力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通过20多年的发展,已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但一些经济发达国家的农机生产公司运用专利战略不断占领和控制我国同类行业市场,使得我国农机企业专利战略的滞后性日渐显露。目前国内的农机企业似乎没有受到涉外知识产权利器突袭的重创,但国内企业间专利纠纷及侵权官司却屡见不鲜。针对现实情况,我国各级政府专利管理机构采取各种措施,旨在促进农机企业专利战略实施主体从战略高度有效地运用专利权、专利信息,积极适应专利制度等法律制度保护下的国内外市场竞争,使我国的农机企业在专利战略研究、运用和管理方面有一个大的发展。

    农机企业管理者专利意识不断提高。当新产品、新技术即将问世,及时申请专利已经成为这些企业首先考虑的问题。我国实行专利制度己经25年了,全国专利申请量己达600万件。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网提供的信息,截至2006年8月,北汽福田(含福田重工)的专利授权量已达209项,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专利申请量己达110余项,专利授权量已达99项,还有江苏常发,山东时风等国内知名农机企业也都把专利申请作为企业发展的核心竞争之一。不过令人遗憾的是,尚有许多农机企业为零专利。在农机产品的专利中,技术含量高的发明专利极少,绝大部分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2、我国农机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农机产业的知识产权制度走过了一些国家一二百年才走完的路。但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

    a.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与执法水平有待改善。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符合国际规则、比较适合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并且颁布了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但是依然没有形成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尤其在农业机械领域,在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依然存在保护盲区或者相冲突的地方,很难保障农业机械科技人员的应有权益,无法激励农业机械技术持续创新和实现农业机械科技资源的有效配置,不能规范农村市场经济秩序,也不能以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参与国内和国际市场竞争。

 b.企业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仍缺乏足够的重视。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它是创造智力劳动取得的成果,不仅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还包括不正当竞争权、文化遗产等智慧成果权。这些权利都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但是,目前我国依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意识薄弱,容易使自己陷人知识产权的尴尬局面之中。多数国内企业还没有建立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机制,对国际规则了解得还不多,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参与市场竞争尤其是国际市场竞争的准备和经验不足,结果使自己的先进技术被他人低价收购并申请专利,辛苦创造和积累的无形资产付诸流水。据统计,在过去的十几年里,中国企业已经将13万项发明“奉献”给了外国企业。

3、加强我国农机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a.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完善修订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及相关规定。有效地运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保护农机科研成果。目前,我国已基本形成了以专利、商标、版权为三大支柱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框架。农业科研单位、涉农企业及农业专家应充分利用这些法律法规,有效地保护自己的科研成果。

    b.扩大知识产权对外交流合作,加强农业高新技术领域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研究。农机科技管理部门应注意跟踪和研究农机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及其相关制度,加强国际知识产权信息资源、基础设施建设与利用的交流合作,提高农机技术知识产权管理水平。

第4篇

【关键词】行政保护;商业保护;特别知识产权保护

一、行政保护

我国2011年颁布实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属于典型的行政或者公法保护。该法的目的是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是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与支持下进行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予以支持。该法的颁布与实施无疑为那些濒临丢失的民族传统文化、弱小的民间传承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行政或者公法保护。这种公法性质的行政保护是区别于私法性质的知识产权保护。正如,该法第44条中的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显然,在保护民族传统文化主体经济权利、精神权利方面,行政保护是不足以保护的。例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采取相应地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而对于对于民族传统文化主体来说,其权利的保护只字未提。而且现实生活中,常有这样的现象发生:传承人的演绎创作作品侵犯了原权利人的权利。相反,知识产权作为典型的私权保护,主要是通过以事先许可为内容的专有权制度控制权利客体的各种使用行为,涉及明确的具有财产内容的经济权利、精神权利。

二、商业保护

我国民族传统文化的商业保护多是遵循着一条商业运作的线索。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牵引,企业、个人的投资,专家、群众的加入和参与,是商业运作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例如,《印象 ·刘三姐》的商业运作。广西文化厅的牵引,桂林广维文华有限公司的投资,张艺谋、梅帅元等导演、编剧的加入,当地民族群众热情的参与,使其不断发展为一个集现场演出、景区游玩、旅游休闲、图书光盘出版物销售等多种文化形式、多种媒体互动的综合经营项目,是典型的民族传统文化的商业运作。然而,这种商业保护模式只能从间接角度保护民族传统文化,直接保护的还是投资方的利益。现行知识产权法对此商业化作品也是有明确保护,对其中涉及的民族传统文化也是“爱莫能助”。而且其中的问题并非直接、间接保护那么简单,同时隐含着民族传统文化商业保护模式同样化、利益相关者利益平衡、民族传统文化产业发展问题。这些问题的提出对与我国构建民族传统文化特别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而言既是一种挑战,更是一种考量。

三、特别知识产权保护

上述的行政保护、商业保护都不能从专有权角度保护权利主体的经济权利、精神权利。而知识产权类型的私权保护能够从根本上保护权利主体专有的权利。换言之,一方面,对民族传统文化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是必要的;另一方面,利用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民族传统文化是存在困难的,尤其是民族传统文化的特征不符合现行知识产权法中客体的特征,需要构建特别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民族传统文化提供特别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是必要、可行的,在国际上已有的相关保护立法例中,多数也采用了这种方式。在众多的社会规范中,法律无疑是最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特别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也就势在必行。在界定“特别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之前,必须界定“知识产权”与“特别保护”这两个内容。此处的“知识产权”应是最广义的概念,比如,WIPO就以该方式界定知识产权,指“由工业、科学、文学与艺术领域的智力活动产生的法律权利”。“特别保护”的界定应在知识产权背景下进行。因此,可以把传统文化的特别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界定为:为克服传统知识产权法在保护民族传统文化中的法律难题,在广义的知识产权法框架中针对民族传统文化而设立的一种新型、独立、特别的立法保护。民族传统文化特别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模式有两种:一是特别版权模式;二是新型特别知识产权模式。特别版权模式,即改革现行的传统知识产权法,在其中加入专门规定民族传统文化的特别保护规则。从2012年3月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8条中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新型特别知识产权模式。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条例》仍处于酝酿过程中,笔者希望上述分析的问题能够得到较好地解决。

参 考 文 献

[1]杨鸿.民间文艺的特别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立法例及其启示

[M].法律出版社,2001(3)

第5篇

摘要:在由知识经济推动的今天,强势经济国家将具备比较优势的知识产权作为其竞争战略的首选。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国家和企业取得竞争优势的重要因素,也成为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越来越重要的推动力量,有的国家还把它上升到经济与政治问题的高度,因而对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分析,对维护国际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贸易

在中国加快融入全球经济的时候,知识产权保护同样也给中国的发展亮起了红灯。当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及中国产品在全球市场上扮演重要角色的时候,知识产权危机给这一全球化进程蒙上了一层阴影,因此,在激烈的国际经贸竞争和深层的知识产权壁垒面前,努力为开发和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创造有利的环境,不断提高企业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显得尤其重要。

一、目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现状

1.自20世纪80年代中国便开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建设。目前,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三个部分组成,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得到了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的普遍认可。另外,中国还在积极研究并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法律和法规。 参加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的情况:中国在不断健全和完善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建设的同时,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相继参加了一些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条约及有关的协定。从1980年中国加入《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起至今,已经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等各种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议或条约。此外,中国还积极研究加入其他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 开展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宣传活动情况:当前,中国政府围绕着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和侵权盗版,采取了一系列宣传措施,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通过采访、电视广播、定期举办研讨会等方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宣传,特别是对新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进行了相对广泛宣传和教育。二是将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教育纳入到全国法制宣传教育中,并通过强化舆论监督、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了公共曝光,意在起到震慑犯罪、警示违规的效果。 知识产权的执法情况:中国知识产权执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用政府的行政手段来保护知识产权。一方面,根据专利法相关方面的规定,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可以设立专利管理机关;另一方面,中国政府为有效实施着作权法,专门成立国家版权局,各省市也相应地建立了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到目前为止已经形成了以《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为主体,辅之以各项保护条例。另外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从只重视行政保护转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均由人民法院最终执行,同时也加大了执法力度。与此同时,企业也开始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提高了企业自身的防范能力和保护意识。

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自1982年《商标法》制定以来,虽然中国已经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度,但中国许多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仍然不强,不能及时地将自己的研发结果转化为知识产权,特别是在国外申请知识产权的意识严重不够,致使很多科研成果得不到有关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甚至使得一些国有品牌在国外许多地方被恶意抢注;即使一些企业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但是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及时运用法律武器来扞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失败。 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不强和专业人才不足:有关部门在大力支持成立各种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业协会方面与发达国家之间存在差异。由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国内企业之间缺少必要的沟通渠道,信息并不十分流畅,从而出现了企业遇到问题不知该找谁的现象。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专业人才比较稀缺。一方面,目前中国具有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知识的专业人才十分紧缺,国内也没比较成熟的培训课程以及相应的师资力量。另一方面,中国缺少一大批懂法律和技术的专业司法人才。

专利保护结构不合理:当前,中国现行的专利申请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个类别,这其中以发明最能够代表专利的水平和质量。然而在专利申请的数量中,所占的比例最高的却是外观设计方面的专利,发明仅占27%。一些发达国家的专利保护结构中,所占比例最多的是发明创造,最少的则是实用新型方面的专利,所占比例不到2%。 国家和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及研发投入不够:研发活动是一个国家、地区和企业获得和拥有知识产权的源头和基础。但是由于国家和企业对科技投入的力度不够,用于研究和开发的经费开支过小,致使中国企业对新技术的吸收和消化能力、特别是自主开发新技术的能力普遍偏低,很多企业走的是一条“引进—落后—再引进—再落后”的道路,这使得中国产业结构和对外贸易的结构很难迅速升级换代,在关键技术上主要依赖进口,受制于人。 中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国际知识产权体系不相符:中国的立法体系虽然用比发达国家更短的时间就建立起来了,但是中国的立法体系中没有关于反垄断的法律,而与反垄断互为补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侧重于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却没有确立限制知识产权的立法思想。到目前为止,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虽然在不同程度上适用于专利权的垄断行为,但是主要集中调整专利许可行为,对其他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尚无明确的规定,调整范围还不够完整。与此同时,中国没有建立完整的标准体系。中国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在国际标准的参与程度和占据关键职位方面存在很大的差距。

三、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对中国的启示及建议

1.转变观念并加强学习:中国是WTO 成员,企业在进行国际贸易时应该注意WTO、TRIPS 对中国知识产权的规定,同时对主要贸易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实践也应有所了解,掌握其主要法律规定、立法趋势及法院的判例,方可更大限度的避免撞入知识产权保护的陷阱。第一,转变观念积极应对知识产权诉讼案。改变以往消极应对知识产权诉讼案的态度,积极应诉。有不少中国企业本身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但由于害怕诉讼会影响到企业的发展而常常放弃应诉的机会,白白的丢失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机会;同时,中国企业界应完善商会的建立和使用,形成一个组织有效、协调一致、参与广泛的企业联盟,这样有利于增强各方面力量的帮助和支持。第二,加快对人才的培养和管理。科技以人为本。开发、拥有和运用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首先,要重视知识资本的作用,而知识资本最集中地体现就是在人的才能和价值上。目前,企业间甚至是国家间的竞争实际上就是人才的竞争,谁占有的人才多,谁就能够在竞争中获得优势。近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加大了对中国的人才掠夺,中国企业如果还不加强对人才的重视,将会失去企业未来发展的动力源泉;其次,企业还应该加快深化自身的人才制度和结构的变革,建立和健全完善的激励机制和奖励机制,培养自己的人才队伍。加强学习,尽快熟悉和掌握知识产权方面的各种知识和规则,强化全民学习的氛围,使全社会人民都懂得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加强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采取走出去和引进来措施,选拔一批优秀的青年执法者,并通过赴知识产权保护先进国家留学或者去国内知名高校进修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知识,或者邀请国内外知名学者对执法工作者传授有关理论知识等方法。通过加强对知识产权相关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从而扩大知识产权保护执法队伍的综合素质。加强宣传力度,提高企业和公众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同时,使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识到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外资的进入和当地经济的发展,进而有利于打破在执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 将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中国是知识产权数量大国,但非知识产权强国,尤其是加入WTO 后,市场的开放使中国面临激烈的国际竞争,发达国家对中国的经济发展在专利方面构成了威胁。我们只有将知识产权问题作为国家的重大战略加以重视,才能实现将知识产权危机转变为科技发展良机,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制约贸易发展的障碍。(1)政策倾斜,资金扶持。政策上要从笼统扶持转到重点支持专利项目上来,特别是那些高科技专利项目。在资金上,各级政府都应建立专利基金,以财政、企业为主体,广开资金来源,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重点支持那些有广泛的市场前景、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专利技术。(2)加强立法,完善法律。进一步形成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中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抓紧修订和完善《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以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的立法。同时,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公正、高效地解决好知识产权纠纷。(3)突出特色,借鉴经验。发展经济有特色,保护知识产权也应该有自己的特色。要有符合本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1]叶慧霖.入世与知识产权保护[M].上海: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7.

顾红文,谈中国对外贸易竞争力的提高[J].西安邮电学院学报,2007,(9).

夏先良.出口与国际专利:中国知识产权的差距与对策[J].开发导报,2007,(10).

王江.从“DVD 专利事件”看企业核心技术的重要性[J].东北大学学报,2008,(1).

董勤.外经贸工作中的专利问题对策[J].对外经贸实务,2007,(6).

第6篇

关键词:国际化经营;知识产权战略;系统

一、引言

在当代社会,技术和知识含量高的产品贸易,己逐渐成为国际贸易的核心内容,在发展一国的国际贸易时,从战略高度来认识知识产权问题显得尤为必要。西方经济学家纷纷制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把知识产权作为国际贸易竞争手段和实施贸易保护的重要工具,并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体系。相对而言,我国对外贸易在取得长足发展的同时,知识产权问题却越来越突出,并成为世界各国激烈竞争的焦点之一。

二、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现状分析

世界500强的跨国公司中,已进入中国的大约有400家。在过去的10多年里,跨国公司向中国申请的专利多数是现在迅猛发展的一些产业的核心技术,其战略布局相当超前。他们既注重扩大权利要求,又注重挤压我国的创新空间,以建立和巩固其知识产权的优势地位。现在,他们还开始联合起来、共同提出诉求,动辄由政府出面交涉。

然而近些年来,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建立了一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修订了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但是我国对外贸易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仍然存一定的薄弱环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申请专利的行业竞争力不强

众所周知,如美国、日本和德国等发达国家在一些关系国家安全或国计民生的行业专利申请方面占据着绝对的优势,而我国在这些方面的竞争力普遍较弱。比如在信息技术、新材料、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等核心技术领域,美国和日本的专利申请量大约占据全球的90%。中国在永磁强磁材料、计算机、超导技术等方面曾经占据专利申请的优势地位,如今也被国外抢先。

2.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

从目前来看,我国很多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都不强,他们没有把知识产权的确权工作放到应有的高度去重视,从而导致大量知识产权严重流失。就以中国传统的中草药这一项来说,我们都知道这项技术是由我们国人研制开发的,但由外国公司取得知识产权保护的项目竟多达1000多项。据有关数据统计,我国每年研制的科技成果大约有3万多件,但真正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的却不足10%。

3.法律体系不完兽,执法力度不够

在立法方面,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程序透明度较低,缺少公开征求意见的环节。因此,有外商投资者反映,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制定法律和政策时,征求意见的范围不够广泛,不能充分反映其对知识产权方面的一些要求。此外,我国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度较低,惩罚力度小,使得一些侵犯外商投资者的行为屡禁不止。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编织不够科学,《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各单独法律内容、手段,不够统一、协调,缺乏法典化的统一安排和规范。从结构上看,结构优化原则没有得到有效贯彻。而且《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分别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进行了界定和规范。这就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共性内容、重复规定,以及在权利范围、保护标准、举证责任等方面规定中,存在交叉和冲突等问题。

三、我国发展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战略应对挑战的对策

1.明确企业、市场和政府关系

在建立知识产权过程中,企业是主体,市场做主导,政府来补充。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主体是企业,这需要有三个条件,一是压力,市场竞争的压力;二是动力,长期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动力;三是能力,企业的发展能力。此外,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主要靠市场的主导作用以及政府的补充作用。补充什么?引导、规范、服务。也就是谋划全局,确定战略重点和战略布局,规范技术交易市场,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等。

2.健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虽然近年来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已经日趋完善,但我们还是要对已有的法律及配套规章进行进一步修缮,使这些法律法规与国际条约有机衔接。同时,我们还要建立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预警机制,争取在知识产权纠纷事件发生之前,通过预警信息提醒企业,以免其遭受损害,只有这样才能预防因侵权而造成的客户流失和企业信誉受损。

3.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与这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密切相关。实践证明,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越完善,它的工业化水平就越高、市场经济越发达。如今,发达国家都在强化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巩固自身的科技优势,从而实现最大的经济利益。所以我国必须从战略的高度来提升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策略,通过高效率的资源配置,来调动广大知识分子的创新积极性和主动性。一方面,我国要大力加强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与应用,对知识产权的基本能力、现实基础、发展趋势都有清晰的认识和透彻的分析;另一方面,也要对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发展动向进行跟踪研究,借鉴他们的经验,这是制定知识产权战略的必备工作。

总之,知识产权战略在国际贸易中实施好与坏,己被大多数国家作为科技竞争、经济贸易衡量指标,成为提高国家科技经济竞争力的重要武器,和跨国公司国际投资与贸易中的“杀手钢”,也成为发达国家,处理国与国之间政治、经济贸易问题的一个重要手段。因此,我国必须加快推进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战略。

参考文献:

[1],任启平.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对中国对外贸易影响及对策研究.经济问题探索,2006(2):48-51

[2]马治国,李本.对技术出口中专利壁垒的私力救济与公力破解.国际经贸探索,2006(5):38-41

[3]詹映,朱雪忠.标准和专利战的主角—专利池解析.研究与发展管理,2007,19(1):92-99

第7篇

关键词:奥运会;隐性市场;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5-0277-02

1 隐性市场行为的存在原因分析

隐性市场行为是与显性市场行为相对应的,是来自国际奥运会和北京奥组委的一个概念。所谓奥运会隐性市场行为是指奥运会非官方赞助商通过各种商业行为明示或暗示其与奥运会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达到营利目的的侵权行为,具有行为隐蔽、手段多样、影响广泛等特点。目前我国学界对于隐性市场行为还没有明确的定义。

1.1 奥运赞助规则本身的局限

“奥林匹克全球合作伙伴”(简称TOP)。国际奥委会多年来对TOP采取严格的精英主义,一个领域只选择一家世界领先的企业签约,即国际奥委会TOP赞助商的产品具有排他性,也就是奥运会赞助的规则所规定的。

奥运会是世界上最有影响力的体育和文化盛宴, 然而, 每种类型的产品只允许有一个合作伙伴,其排他权直达每个参与奥林匹克运动的国家和地区。在此情况下,隐性市场行为滋生蔓延。

1.2 商业利益的驱动为其根本原因

随着人们对体育的热情与日俱增,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关注大型体育活动,各式各样的营销手段层出不穷。一些著名跨国企业,开始意识到体育赞助是接触新市场和保持已有消费者基础的一种有价值的方法。“一项来自美国的经验性调查显示,64 %的受访者比较愿意购买体育赞助厂商的产品。据一家国际权威调查公司测算,花费同样的投入,体育赞助对企业的回报是常规广告的3倍”。

1.3 爱乘“末班车”喜打“球”

实施奥运会隐性市场行为的商人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免于支付高额的赞助费用,避免直接赞助赛事产生的经营风险。又想达到与之相近似的广告宣传效果,于是就打起了“球”来,是该行为产生的又一主要原因。

1996 年亚特兰大奥运会上,“锐步VS耐克”的经典例子。又如,2000 年悉尼奥运会,李宁公司花费近千万元人民币获得“中国奥运代表团惟一指定领奖装备”的特许使用权,但某运动品牌却以“奥运礼品鞋”偷换李宁公司的“领奖鞋”,展开了媒体攻势,对于一般不知情的消费者而言,“礼品鞋”和“领奖鞋”是没有多大分别的。打“球”的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真正赞助商的商业经营,而非赞助商从中受益。

2 隐性市场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2.1 赞助奥运会电视直播

奥运会通过电视直播,拥有数十亿的观众,远远超过了现场观众数量,而赞助电视机构的费用要远远低于奥运会赞助费用,因此许多企业转向对电视直播机构的赞助,通过行使赞助权,同样可以达到借助奥运会直播进行商业宣传的效果。

2.2 赞助奥运会中的单项比赛或某个参赛队

奥运会赞助商的花费是数千万美元,而赞助其中单个运动项目或赞助某一支参赛队的花费就少得多。尽管实质上提供的只是部分赞助,但实践中企业通过商业宣传,能轻易地将其赞助资格扩展到整个奥运会,使奥运会与企业建立起商业关联。

2.3 隐性广告

企业利用奥运会为自己的产品作广告,形成自己与奥运会具有某种关联的假象,从而削弱奥运会赞助商的赞助利益。具体方式有购买电视直播广告时段、在奥运会赛场周围广告等。

2.4 其他隐性方式

除以上列举的方式以外,隐性市场行为不断推陈出新,如以企业名义奥运会祝贺词、免费赠送奥运会门票或吉祥物等,暗示其与奥运会存在某种关联。

3 各国对隐性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制及其经验借鉴

3.1 美国

作为1996 年第26 届奥运会的主办国,美国对隐性市场行为的规制较为严格。在权力机构及其权限的确定方面,美国的《业余体育法》赋予了美国奥委会管理所有奥林匹克相关事务的独家权利,即有权对一切与奥林匹克主题相关的商业提议进行审查。在未经美国奥委会同意,任何人不得出于交易、促进产品和服务的销售及宣传戏剧表演、体育表演和比赛等目的使用上述标识或名称。此外,在对隐性市场行为的认定方面, 美国根据《兰哈姆法案》( the Lanham Act ) 第43 条的规定,对著名的 Master Card International, Inc. 诉Sprint Communications Co. 一案中,判决被告构成侵权,这个案例成为法院审理“隐性市场行为”的先例。

3.2 澳大利亚

第27 届奥运会的主办国,澳大利亚在隐性市场行为规制上有着较为完善的配套规定。首先,澳大利亚已有一套较为完整的知识产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版权法》、《贸易行为法》、《设计法》等可以用来保护奥运会知识产权。澳大利亚《贸易行为法》( Trade Practices Act 1974) 中针对隐性市场行为做了限制性规定。其次,澳大利亚还制定和修改了一些与奥运会有关的特别保护法,主要有《2000 悉尼奥运会象征和形象保护》、《奥林匹克徽章保护法》等。

除希腊雅典奥运会对隐性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制措施外,南非对隐性市场行为的打击更为严厉。南非政府为吸引更多的国际体育比赛在本国举办,通过修改《商标法》、《市场竞争法》等法律禁止任何形式的以赞助商名义推销产品、禁止体育比赛赞助商的竞争对手在赛场附近广告、禁止各种暗示与体育比赛存在商业关联的广告,违反者将处以巨额罚款乃至长期监禁。比赛观众如果穿着展示赞助商竞争对手标志的衣物,将会处以逐出赛场、没收物品及罚款等处罚。

4 我国对隐性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制的缺漏

4.1 一般性法律法规

我国在申办奥运会之前, 已经建立起了由《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所组成的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性法律法规体系。笔者认为,以这些一般法律法规为基础,出台一些与隐性市场行为有密切相关的法律规范。比如我们可以从主体和行为等多方面进行规制隐性市场行为。

4.2 特别性法律法规

在奥运会申办成功以后,我国针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颁布了一些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2001 年10 月11日,北京市政府了《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以下简称《保护规定》),授权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调查研究、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工作。2002 年2 月4 日,国务院公布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指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以此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有关部门和城市也相继了一系列法规和规章。应该说,我国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法律框架已经基本形。笔者认为,在特别法方面我们不难看出只是规定了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并没有涉及到行为的主体和不当行为对其他赞助商的利益损害。更有甚者导致了消费者的误解,也给他们蒙上了一层错误的阴影。所以在此建议,尽快将有关规制隐性市场的主体和行为的法律法规出台如:《反奥运会隐性市场行为法》。

4.3 其他法律法规

除以上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外,我国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规制隐性市场行为的相关法律依据,如《反不正当竞争法》、《 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另外还可以借助于其他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对隐性市场行为进行规范,让奥运会得以健康的开展。

5 完善我国奥运会隐性市场行为法律规制的建议

2001 年7 月13 日,北京取得了2008 年奥运会主办权,全国上下欢腾一片。但是要使奥运会的顺利健康开展,需认真对待一个共同的问题――隐性市场行为。为走出2008 年北京奥运会隐性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制困境,我们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法律法规的完善。

5.1 立法层面的完善

(1)完善传统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

对绝大多数国家来说,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仍然是对付隐性市场行为的主要武器。前者所规范的行为比较容易判断,而后者要是判断起来有一定的难度,是否将那些类似于打“球” 的有关商业竞争的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规制。笔者认为:如经营者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或与其规范的类似行为可以适用本法。企业在产品是否具有赞助或授权等资格上存在虚假宣传的,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禁止。

(2)特殊类型知识产权保护。

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将特殊形式的知识产权类型加强保护。如:加拿大的“官方标志”这种特殊保护。澳大利亚于1987 年制定了《奥林匹克徽章保护法》,英国于1995 年制定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法案》以此适用于限制奥运会隐性市场行为。

(3)专门的反隐性市场行为立法。

虽然在奥运会申办成功以后, 2001 年10 月11日,北京市政府了《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和2002 年2 月4 日,国务院公布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来限制隐性市场行为,但这还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还应当专门制定统一的《反奥运会隐性市场行为法》,来规制隐性市场行为。

5.2 司法和执法层面的加强

运用司法和执法力量,积极打击侵权和防止隐性市场行为也同样不可或缺的。没有执法和司法部门的配合,相关法律法规难免成为“软法”、“法律白条”。以雅典奥运会为例:我们应该从,①提讼。②以发律师函来警告侵权行为人。③与市场警察合作,共同打击隐性市场行为。等多方面的规定来加强司法和执法的运用。

另外,我们应该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利用各种形式的舆论宣传,使保护、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深入人心,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认识、看懂、理解,当今与日俱增的商业文化产业,使得公民更为透明地消费生活。

参考文献

第8篇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对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当前我国农业知识产权还存在保护机制的标准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不对称等问题,这就导致中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有一定下降,对中国农业科研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够到位。因此,我们仍然要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研究,更大限度地保护我国农业科研人员及农民的农业知识产权。中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现存的问题及原因如下。

(一)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不足随着中国对外开放不断加深,中国对外贸易越来越多,中国越来越重视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中国农业科研人员及农民对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还比较薄弱,人们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这一概念还知之不多。在中国科研领域中对农业科技科研的重视不够,很多人认为农业科研成果就应当无偿提供给社会,人们头脑中根本就没有农业科研工作者的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因此虽然在农业科研领域成果很多,但是人们往往忽视了对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正是我国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轻视,导致近年来我国许多农业科研成果被国外轻易窃取,致使我国农业科研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农业科研工作者的积极性调动不够由于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人们对于农业知识产权的界限划分不是特别清晰,并且当前我国在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当中不太重视农业科技人员应当依法通过发明创造获取正当的物质利益,与科研投入成本相比,农业科研人员通过专利制度等方面获得的物质收益并不算高,知识产权保护并没调动起农业科技人员从事农业科技研究的积极性。虽然有些农业科研成果应获得物质奖励已经在法律法规中得到了确认,但是在现实当中由于资金不到位、程序复杂等诸多因素存在造成奖励很难得到落实,这也导致农业科研人员申报农业知识产权的积极性不高。因而农业科研人员即使有新的发明创造,也不愿意去主动申请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甚至有些农业科研工作者根本就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把自己的农业科技发明直接无偿让别人使用。在大多数市场经济中经济交易中,这样的现象司空见惯。

(三)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力度不够打击农业知识产权侵权问题需要许多相关部门的配合,这就增大了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难度,因此,有时农业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判定难以定论,也无法得到及时的处理。这就导致农业知识侵权成本不大。低成本的侵权高收益的牟利使农业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时有发生,这与中国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不够有关。打击力度不力削弱了我国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对农业知识产权侵权者难以起到震慑作用。

(四)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不尽完善首先,中国目前农产品商标保护法的立法不尽完善。当前中国农产品商标的立法仍然存在很多漏洞,因此政府对市场中的农产品商标难以很好地进行监管。并且农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对假冒商标的行为打击力度不大,致使市场上假冒农产品商标的事件时有发生。其次,中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没有形成完整体系。当前中国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并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典。很多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法条散落于《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当中,这样就难以形成一个完整的监管体系,并且在一些法条当中由于没有一个完整的体系甚至出现了许许多多矛盾的地方,致使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出现许多问题,这就不利于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因此制定完整的体系化的农业知识产权法典势在必行。最后,农产品地理标志立法存在一定问题。目前中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在立法方面存在一定的冲突。中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着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把农产品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注册商标,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另一种方式是直接对农业地理标志登记注册,从而获得使用权。因此两者注册方式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中国亟待完善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立法。

(五)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机制不健全当前中国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体制仍然有许多不完善,农业知识产权的管理部门比较多,管理存在交叉项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因此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人员流动性增强,国内农业知识产权流出国外的现象频频发生,中国农业知识产权的侵权事件时有发生。建立起一个完善的农业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在当下就显得相当必要,并且在农业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当中,应当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与分工,加强各个部门之间的交往与合作,维护农业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正当权益,以此充分调动农业科研工作者的科研积极性。

二、中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对之策

(一)增强人们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如果人们对农业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了解不够,那么对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就根本无从谈起,因此提高人们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是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条件。在当今这个新传媒时代,我们应当运用多种媒体工具,利用多种渠道,广泛地宣传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和重要性。一方面应该通过多种大众传媒宣传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让人们更加清晰地理解农业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熟悉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让人们知道应该通过何种手段维护自己农业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加强对农业科研部门以及农业科技企业人员的农业知识产权的普及。运用先进高效的教学方法进行农业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让广大的农业科研人员及农业生产者真正产生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从根源上解决农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二)完善奖惩机制,调动广大科研人员创新积极性由于当前中国农业知识产权的创新奖励机制并不完善,在农业知识产权的创新与保护当中农业科研人员积极性难以调动起来。构建并完善中国农业知识产权评价体系成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明确农业知识产权的归属,明确农业知识产权的主体成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规范的重点。依法规范农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职权,切实保障农业科研人员的正当权益。依法明确农业知识产权的奖惩机制,保证农业科技人员通过艰辛劳动获得的知识产权成果能够得到应有奖励,并且加大对农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通过完善的机制为农业科研工作者提供一个良好的科研环境。

(三)加大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增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保障农业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切实有效地保护中国农业知识产权。一方面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严格执法,并加强各个部门之间的联合,加大执法力度,营造出一个更好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环境。另一方面加强农业知识产权的宣传,通过多种途径宣传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充分发挥各个部门的优势,提高人们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认知程度,帮助人们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四)完善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近年来虽然中国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方面有了很大的完善,但是仍然有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改进。中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对于农业知识产权的范围和重点并不明确,并且一些法律不太符合当前我国农业知识保护的现状,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在法律的制定当中更应该注意农业知识产权为农业科研工作人员带来的经济利益,保证农业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加大农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应当进一步完善农业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加大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提高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运行效率,缩短申报时间,提高农业知识产权审批效率,并且通过法律法规强化奖惩机制,推动中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发展。

第9篇

数字图书馆(Digitallibrary)是以数字形式存贮和处理信息,通过互联网络为处于不同空间的用户快捷、方便地提供信息的新型服务系统。数字图书馆不仅意味着把传统图书馆的印刷、音像作品等资料进行数字化处理,还包括把这些经过处理的咨询通过网络转变成一种网络资源,实现更大范围内的资源共享。在资源共享这一意义上,具有传统纸质图书馆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因为传统图书馆的地域性特点在数字图书馆时代被大大削弱了。除此之外,与传统的图书馆相比,数字图书馆不仅是一种载体的变化,更重要的是一种理念的变化,把原来意义上的图书馆为中心的处于物理场所的服务系统,转变成以读者为中心的在虚拟空间中存在的服务系统。所以数字图书馆更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受到了读者的欢迎。但事物往往有两方面,权利人比任何时候更为担心他们的权利受到侵犯。

知识产权又称智力成果权、无形财产权,指法律主体对其从事智力活动创造出的智力成果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的范围较为广泛,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呈逐渐扩大的趋势,但主要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版权)两大部分。数字图书馆涉及的知识产权主要是著作权,而且较之传统意义上的图书馆,数字图书馆更易牵涉到版权问题,这是由数字技术的特性决定的因为,正是数字技术使作品的复制变得快捷,复制件和原件的区别不再有版权意义;数字作品的使用方法更加灵活,对作品的改头换面也变得更加容易;另外网络的普及使版权的某些特征如地域性特征逐渐淡化。其实,与其说是数字图书馆对版权带来巨大威胁,不如说是数字技术给版权带来强大的冲击。因而,“数字图书馆的版权问题的实质在于数字技术的应用打破了印刷与虚拟环境中的利益平衡机制,使版权人、图书馆、读者等三方面的利益都受到了影响。”(《河南图书馆学刊》第21卷,第4期,第57页)由于数字图书馆本身的新特点,因而在数字图书馆条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具有了新的特点。

首先,在数字图书馆条件下,知识产权保护的是数字作品,不仅包括由传统的文字、图画、音响、电影、电视等进行数字化处理后产生的作品,还包括开始就用数字化形式表达的如计算机软件、数据库以及多媒体作品等数字作品。因而在数字图书馆条件下,知识产权要保护的对象比传统图书馆条件下要更多,且对作品版权的界定也比在传统图书馆中要难,这些都给数字环境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增加了难度。一种新事物诞生后,需要一种新的法律机制对之进行保护,对于数字作品,传统的知识产权法难以实行有效的保护,于是各国都制定了新的旨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法律。如1991年欧盟计算机软件指令、1995年欧盟绿皮书和美国白皮书等,都规定了对数字化作品的保护。但这些法令都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因此对数字图书馆适用的法律保护体系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

数字图书馆本身的这些新特点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但在建设数字图书馆过程中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是维护图书馆自身形象的需要。虽然随着科技的发展,图书馆正从纸质的图书馆逐步向数字图书馆迈进,但图书馆服务社会的良好形象却始终如一,“公益性”是图书馆立足社会的根本点,它本身的信誉是一笔宝贵的无形资产。正因如此,图书馆经常会收到各种形式的捐赠,有的以国家的名义,有的以个人名义。很多书籍爱好者愿意在身后把自己珍藏毕生的重要文献托付给图书馆,这些捐赠为图书馆的建设做出了贡献。现在虽然数字图书馆与以前的纸质图书馆有较大的不同,但是毕竟它基本的资料来源还是纸质图书馆。如果我们在建设数字图书馆时,不能为知识产权保护做出自己的贡献甚至侵犯知识产权,必然会影响到图书馆在公众心目中的一贯良好形象,最终损害图书馆的利益。

其次,是维护版权人利益的需要。自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诞生以来,版权保护始终追随着新技术的步伐,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版权的保护客体不断增多,强度也越来越大,以补偿因新技术应用带给权利人实质性利益的损失。在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中,版权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由于数字图书馆本身的特点,它在发展过程中经常会涉及到知识产权的问题,如在对其馆藏数字化时,它实际也是一种复制行为,这种行为有时会引发复制权的问题。在建立开发数据库时,对其;对象进行技术处理时也会涉及著作权问题;在对网上信息资源进行有序组织,为用户提供网络信息服务时如软件下载,也可能侵犯知识产权。另外数字图书馆自身的域名权、网页版权和信息资源数据库等也属于知识产权,也是知识产权应该保护的对象。由于目前还没有合理解决好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因而现在建设中的数字图书馆大多以丧失版权的或已解决版权问题的作品为对象,如古籍文献、书目数据库和电子期刊等,以印刷方式发行的拥有版权的图书却不多。因为很多版权人担心互联网上的版权问题目前不能解决而不愿让自己的作品上网,以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再次,是维护读者利益的需要。资源共享是广大读者共同的愿望,也是图书馆工作者追求的目标,因而图书馆具有“共享性”的特点。但知识产权是一把双刃剑,它即是保护版权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又构成防止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的威慑力量,具有排他性。作为为读者服务公益性机构的图书馆,如果在数字图书馆建设的过程中不能很好地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一直以陈旧的没有版权冲突的资料为其资料来源,长期没有新的作品补充,就将丧失其应有的作用。

总之,能否合理解决好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将影响到版权人、图书馆以及读者三方面的利益。

目前,对于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还没有一个令版权人和图书馆都满意的方法,笔者认为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努力。

一、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目前各国都很重视对数字作品的保护,但是相对来说各国尤其是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还不够健全。我们需要根据我国的国情,吸收法学界、产业界、图书馆界、教育界多方人士参加,借鉴国外的新的版权立法及实际经验,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产权保护法律。这样,使得无论是版权人还是图书馆在建设数字图书馆的过程中都有法可依。数字图书馆是一个耗费巨大的工程,也是未来图书馆发展的必然趋向,我们不能因为目前数字图书馆的版权问题尚未解决而让这一工程停滞不前。

二、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这需要全社会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让人们懂得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引导人们放弃使用非法版权所带来的短期利益,而把目光转向遵守版权法带来的长期利益。图书馆界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首先需要利用图书馆这一“公益性”形象向人们宣传版权保护的重要性,另外图书馆员本身也要有著作权保护意识。增强图书馆员的著作权保护意识是数字图书馆避免发生侵犯版权人利益的关键,因为“图书馆员是高知识含量信息产品的设计者、生产者与操作者。对于图书馆来说,优秀的图书馆员将成为当代图书馆的最重要的资源和财富。”(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图书馆需要加强对馆员的知识产权方面知识的培训,以便图书馆在收集、加工、复制等方面都能很好地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法。如馆员对馆藏资料进行数字化处理时,应明确作者是否愿意公开其处于著作权期内的作品,对所用资料要保护其完整性。这些细致的工作都需要图书馆员有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三、技术把关。对数字图书馆条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最终要依赖技术。目前,对于不同类型的数字化信息资源,如不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作品、公有领域的作品、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数据库等可以采用不同的方法实现其知识产权保护。现在广泛使用的技术主要有访问控制技术,这是一种控制访问者对特定网络资源访问的深度和广度的技术,可以避免访问者随意删除、修改或拷贝信息文件。访问控制技术可以使系统管理员对用户在网络中的活动进行有效的跟踪,及时发现并拒绝“黑客”人侵。数据加密技术也是现在保护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的重要手段之一。

第10篇

关键词:传统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6-00-02

一、传统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传统中医药知识作为千百年流传下来的文化结晶,是广大人民智力成果的体现,但是随着西药的不断引进,传统中医药的地位受到威胁。由于传统中医药知识与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联系密切,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对其进行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

(一)从古至今,传统中医药一直为我们的身体健康付出了无可替代的作用,虽然现在西医药技术进步神速,但仍然不能完全替代中医药,两者是互相补充的关系。例如许多西药对人体有副作用,可能引起医源性和药源性疾病;多用西药还可能产生耐药性,降低其疗效,甚至根本没有效果。而中医药在这些方面就比西药优越的多。因此,对中医药给予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其发展和创新,将使广大民众得到更多更好的物美价廉的中医药的服务,也更有利于维护其生存权和健康权。

(二)近年来随着社会老龄化的日趋严峻,医疗模式的不断变化,中医药由于疗效确切、毒副作用小、价格合理等优势相比西医药在治病养生保健方面更具比较优势,也将拥有更大的市场需求和市场发展空间。其中作为中医药知识精髓的中药复方,由于年代久远且多数已被文献化,被他国无偿使用。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传统中医药作为一种知识产品已经被其他国家占有和使用,为其带来了巨额商业利益。我国不仅未能得到任何知识产权上的补偿,相反国内市场还受到“洋中药”的巨大威胁。因此,保护我国传统中医药的知识产权,实现我国传统中医药知识产权利益,关系到我国传统中医药科技和中医药产业的生死存亡。

二、传统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传统中医药专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专利保护是药品保护中最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我国传统中医药在专利保护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专利保护审批周期长、保护期限相对于一级中药保护较短、审查严格、缴纳的费用较高、中药专利的科技含量较低、侵权认定困难等;另外,专利权中要求的三性,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因为大量的传统中医药知识已经处于对公众公开的状态,很难符合新颖性的要求 。

(二)传统中医药商标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商标制度虽然在中医药保护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在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不注重中药商标的注册量不足、企业商标意识淡薄、名牌流失严重、中药表达习惯和商标法的冲突等。

(三)传统中医药商业秘密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前面对商业秘密保护现状中就提出,由于当年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所以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就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而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都各不相同,所以这些法律条文就难以在内容上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另外,目前我国关于中医药的配方散见于各种书籍,在国际商业贸易中企业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而又为表现诚意难免会出现泄密的问题。

(四)传统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淡薄

虽然我国目前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已开始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但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并不强。我国目前中医药发明专利申请主要以非职务发明为主,职务发明所占比例过小。这从侧面反映了我国中医药企业和科研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没有充分利用专利这一有效武器来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很多企业宁愿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产品推销、投入巨资利用各种媒体广告,也不愿投资科研和知识保护。之前由于我国对药品不实施专利保护,致使部分中成药企业相互无偿仿制,同一品种重复生产现象严重。另外,许多有经验的老中医对于自己长期总结出来的疗效卓著的验方秘而不宣,使得一些宝贵的疗法和技术得不到推广,甚至有可能失传,这样也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三、加强传统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对策研究

(一)不断完善传统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不断加强传统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专利保护。考虑到中医药专利审批时间过长,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快审批速度,缩短审批周期;同时在专利申请时要指出中医药的来源,这样可以提高专利申请的透明度,尊重持有人的利益;另外,由于传统中医药不同于西药,它集中体现了诊治的特色和优势,因此对于专利申请中要求的三性,在对中医药进行判断的时候不应该僵化,而应转变思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充分完善商标法对传统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医药存在着中药商标与通用名混淆的问题,因此国家有关部门应对中医药商品名称的注册采取特殊政策,允许中药商品名称可以采取规范的方式表示其成分、功能或用途,以便于中医药产品创名牌,发展我国中医药产业;同时我国国内有潜力的品牌和驰名商标应进行国外注册,以保护百年老字号的中医药品牌。另外,中草药的药性药力与药材源产地独特的自然环境有密切的关系,这种地理特性对消费者而言可以产生一种天然的信赖优势,地理标识显示了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或特性与其原产地或来源地自然环境、地域、人文环境地密切关系,也是一种知识产权,应受到法律地保护。

尽快完善商业秘密对传统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对商业秘密的规定分散,体系不够健全和系统,因此应尽快完善一部专门的法律对中医药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再者由于中医药的许多临床经验和治疗手段都是中医的传家技艺,因此对其进行商业秘密的保护有利于更好的传承;同时还要加强对散落在民间的各种秘方的保护。

充分利用行政手段加强对传统中医药的知识产(下转第99页)(上接第97页)权保护。作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补充,行政保护措施应充分加以利用:针对中医药的特性,完善中医药保护政策,制定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办法;有关技术保密审查和管理机构对科研项目加强密级鉴定和确认管理工作等等。

(二)不断提高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

随着我国目前开放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发展,中医药的国际化、现代化也在随之发展,因此我们就不得不注意中医药知识产权相关保护的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提高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1、改变我国某些医学院注重西医教学的方式,加强对中医的教学,培养学生的兴趣,同时开设知识产权课程,使知识产权的教育培训工作纳人学校的教学进程中,培养学生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2、对中医药研究、开发、生产部门的相关人员进行知识产权知识培训。不管是普通的从业人员还是主要负责人都要进行相关的培训,使其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并将其作为工作业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3、企业在新产品研发和拓展市场时,要深刻地认识到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和竞争武器的重要价值,不管是从研发战略还是经营策略上都应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中医药企业最好能够建立自己的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机构,注重培养本行业的知识产权专业人才,为保护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提供切实的企业支持。

(三)设立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机构,培养相关的专业人才

如前所述,由于中医药自身的特点,对中医药知识产权的申请和保护方面较其他学科存在着更多的困难,因此有必要设立专门的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在企业由政府帮助建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企业自身学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中医药、法律和管理等相关专家和人员组成中医药知识产权研究会,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和维权工作做好坚实的后盾。除此之外,培养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人才也是一项重要工作。前面已经讲到要在医学院开设相关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课程,使学生们初步建立保护意识,同时重点培养一部分专门人才,使其既通晓中医药知识又了解中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利于中药开发、产品宣传、专利申请等工作的开展。

(四)提高中医药企业的创新能力,推动中医药产业的国际化进程

中医药企业和研究机构应该充分利用知识产权的手段有效地进行资源配置,不断进行技术创新,以知识和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保障中医药知识产权职务技术成果完成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更好的将我国的中医药产品推向国际市场,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与此同时,要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妥善处理国际交流与合作中的知识产权关系,公平合理地解决各种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对外国投资者、合作者的知识产权提供有效保护。在国际合作和开拓国际市场中,企业和研究机构也应该主动向国外机构或其在中国机构获取专利、商标、版权等信息,扩大申请、注册国际专利、商标等,为培育国际名牌产品和商标创造条件,推动我国中医药产业的国际化进程。

参考文献:

[1]杜瑞芳.传统中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第11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立法强度;执法强度

引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2014年12月16日报告说,2013年全球专利申请量以中国两位数增长为支撑,延续强劲增长势头,其中中国的专利申请约占三分之一。根据《2014世界知识产权指标》的报告,虽然中国专利申请方在国外提交的申请量相对较少,但来自中国居民的专利申请量位居全球首位,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成为全世界专利申请受凉最大的机构。并且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化,有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技术创新以及社会福利的影响越来越受到关注。尽管有诸多学者已经开始探讨有关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测量,但是由于受到种种因素的限制,一直没有得到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测量方法。但是只有明确中国实际知识产权保护才能够去衡量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技术的进步以及社会福利的影响。所以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建立了一个更为详细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测量体系。

一、现有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标体系及其缺陷

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进行量化研究最早起始于Rapp & Rozek(1990)1使用立法评分法,根据国家制定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情况将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划分为5个级别,用1,2,3,4,5来表示。该方法早期被一些学者采用,但是却有不足之处。首先,它使用的是静态指标,只考虑了一国是否制定了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其次,5个整数级别的划分,有可能将两个相差较大的国家划分到一个级别里,也有可能把两个相差不大的国家划分在不同的级别里。所以在此基础上Ginaete & Park(1997)2对RR方法进行深入研究,提出一个更为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测量方法,被称为G-P指标。该指标划分为5个类别,(1)保护的覆盖范围 (2)是否为国际条约的成员(3)权利丧失的保护(4)执法措施(5)保护期限。每个保护类别又包含若干指标,该方法规定每个度量指标各占1分,每个类别中各指标得分之和除以该类别中的指标个数即为该类别的得分,5个类别得分的累加和即为量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根据此方法测量欧美及亚洲部分国家和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如表1和表2.

数据来源: Ginarte J C, Park W G,(1997)“Determinants of Patent Rights: A Cross-national Study,” Research Policy 26, 283-301

通过上图比较可以发现中国在第一次修改《专利法》后1994年的指数3.19就已经达到某些发达国家的水平,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后2001年的指数为4.19甚至超过了某些发达国家1990年的数值。从我国的现状我们应该清醒的认识到基于Ginarte-Park 方法测量到的只是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的立法强度。这只能说明,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保护强度已经完全甚至超过发达国家的立法保护强度。自1992年以后,尤其是为加入WTO2000年、2001年中国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做了全而的修正,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已全而符合以TRIPS协议为核心的国际标准。但是,由于中国法律体系自身不够完善,在立法与司法之间还不能匹配,加上老百姓的知识产权意识淡薄,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水平还停留在较低的水平。可见,要正确度量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强度,就必须对Ginarte-Park方法进行修正。

国内学者韩玉雄、李怀祖(2005)3对Ginarte-Park方法进行了修正,把“执法力度”加入其中。“执法力度”这一指标作为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变量,这一指标介于0到1之间,0代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条款完全没有执行,1代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条款完全得到执行。“执法力度”是由4个二级指标组成的,即(1)社会法制化程度(2)法律体系完备程度(3)经济发展水平(4)国际社会的监督制衡机制。许春明、单晓光(2008)4在韩玉雄、李怀组的基础上把社会公众意识加入其中,即”执法强度“指标由(1)司法保护水平(2)行政保护水平(3)经济发张水平(4)社会公众意识(5)国际监督。姚利民,饶艳用(2009)5“执行效果”指标替换“执行强度”指标,其由四个二级指标构成,即(1)社会法制化程度(2)政府的在执法态度(3)相关服务机构的配备(4)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而沈国兵,刘佳(2009)6提出在TRIPS协定下,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主要与经济发展水平、法治水平、执法水平有关。代中强等(2010)7提出以上学者的研究所选取的指标并不能很好地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执法力度指标的变量,例如选取人均律师率作为社会法制化的衡量标准并不准确,因为现有数据中的律师人数多数是不能办理知识产权相关案件的律师,选取成人识字率作为公众知识产权意识指标也在2009年被代中强的实证研究否定定。其提出用结案率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执法力度指标,是最能用直观数据解释我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司法水平。但是吕敏,张亚斌(2013)8提出一种改进方法测量中国的实际知识产权保护强度,运用熵值法和主成分分析等方法,得出我国知识产权实际保护强度指数,分析了各因素对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影响。

二、知识产权强度指标体系的构建

笔者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继续采用知识产权保护强度P(t)应该由“立法强度”L(t)指标和“执法强度”E(t)指标构成。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应该是由立法强度与执法强度的乘积决定。可以表示为:

P(t)= L(t)* E(t)

P(t)表示一个国家在t时刻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L(t)表示知识产权立法强度,一般用GP指数表示;E(t)表示知识产权执法力度,设执法强度E(t)的值介于0到1之间,0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完全没有执行,1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被全部执行。因此,执法强度E(t)就是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实际执行效果的变量,表示法律规定的保护强度被实际执行的比例。

(一)立法强度指标

理论上讲立法应该包括该法律所涉及到的所有法律,知识产权法包括了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商业秘密法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动植物新品种等相关法律。但是考虑到知识产权对一国经济发生主要作用的是专利和数据的可获得性,本文还是选取专利法作为立法依据,以专利法作为立法强度,并采用Ginarte-Park方法计算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强度。计算结果为上图1-2.

(二) 执法强度指标

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把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强度指标分为四部分:经济因素、法律因素、社会因素、国际因素。

(1)经济因素

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应该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国家应该有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国家应该采取相对较低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韩玉雄,李怀祖以及许春明等采取人均GDP作为指标,沈国兵,刘佳选取GNI作为指标,吕敏,张亚斌则从个体和整体两个角度考虑分为选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作为指标来源。本文结合以上人的研究认为人均GDP是度量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较好的指标。目前中等收入国家的人均GDP为2000美元,超过2000美元为分值为1,不足2000美元,用实际值除以2000作为分值。

(2)法律因素

法律主要包括立法和司法,由于立法已经在立法指标中考虑过了,所以这里的法律因素主要指司法方面。司法水平的完善与否直接决定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执行强度,完善的司法体系,高素质的司法人员,必然能够使知识产权保护被较好的执行。通常律师占总人口的比例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水平高低的重要指标,在衡量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方面的司法水平时,理论上选取专门从事知识产权工作的律师比例更能说明问题,但是考虑到数据的可获得性和参照前人的研究本文选取律师比例作为衡量司法水平的指标。在美英等发达国家律师比例已经超过了千分之一,在其他重要的工业化国家律师比例也已经超过了万分之五。所以当律师比例超过万分之五时分值为1,不足万分之五时用实际值除以万分之五作为分值。

(3)社会因素

社会因素主要是指政府的执法态度和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因为政府对于知识产品保护的态度将直接影响知识资产的投资回报。政府的执行能力将影响到知识产品的创造和传播。所以我们直接选取政府在专利侵权方面的结案率作为政府执法态度的分值。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是影响执法强度的影响因素,若公众没有意识到需要为自己的知识产品确权的话,当发生侵权时就不能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选取人均专利申请量作为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指标。本文借鉴姚利民的方法,当一个地区万人拥有专利申请量达到或者超过10件时, “人均专利的申请量” 的分值为1, 当万人拥有专利申请量不足10件时,“人均专利的申请量” 的分值等于万人拥有专利申请量的实际数量除以10。

(4)国际因素

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一个国际化问题。WTO也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其三大支柱之一,规定了在WTO框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及争端的解决机制。所以从这一角度看,一国是否加入WTO,是判断一国运用国际社会通行法则保护知识产权以及参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活动程度的重要指标。一国加入WTO分值为1,没有加入WTO的分值为0。

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计量

立法强度借鉴Ginarte-Park方法计算得到,以上考虑的四个因素涉及到的五个指标设定其对执法强度的权重是相等的,所以为上述五个指标得分的平均数。本文涉及到的“律师比例”、“人均专利申请量”、“人均GDP”、“专利侵权结案率”数据来自于历年的《中国统计年鉴》、中国数据局以及中国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数据计算得到。根据P(t)= L(t)* E(t)计算得到2002-2012年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如表3所示。

表3 2002-2012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

从上表可见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是逐年提高的,从表中可以看出中国的知识产权理发水平早就已经达到西方发达国家的水平,但是由于执法强度的限制导致实际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大打折扣,这是当前我们在发展中必须要面临的问题,也充分说明中国法律体系还不够健全,在立法与执法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直到2012年我国在知识产权的执法强度是0.7848,也就是说立法强度只有3/4得到执行,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是3.28,仅仅高于1990年加拿大的水平,而与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1990年的水平相差还很远。这也与中国的实际相符,也是在国际贸易中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不满的原因。

四、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水平较高,但是执法水平与立法水平是不匹配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法律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司法水平较弱人均律师比例较低,这与法律体系完善的西方发达国家相比相距甚远,其次是由于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淡薄,这也与我国现阶段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符合,还有很多人没有意识到需要对于自己的知识财产进行保护,同样很多人没有把侵犯别人的知识财产当做违法,导致我国现阶段知识侵权案件时有发生。但随着经济贸易的全球化,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重要话题,我们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更需要在执法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我国能够在国际贸易中取得优势。

参考文献:

[1] 韩玉雄,李怀祖. 关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定量分析[J].科学学研究, 2005,(3):377-382.

[2] 许春明,单晓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标体系的构建及验证[J].科学学研究,2008,(4):715-723.

第12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双轨制;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建议

一、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途径

我国在当今知识经济的时代已经建立了一项综合性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主要包含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两种途径,在保护范围方面主要包括了商标、专利和著作权。下面笔者就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这两条途径来做一番阐述。

1.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途径

在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中,一批知识产权审判庭及合议庭已经在各级法院中被建立起来,并从2001年时起,民三庭或民五庭也就成为了这些法院的知识产权庭部分的新名称,他们主要负责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所以在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中,占据核心地位的就是我国的人民法院,他们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制度在2009年被推出,相关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方面的工作也得到了全面的展示,同时其也实现了对三审合一(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行政和民事案件全部由人民法院受理)试点工作的推进。除此之外,为了更好地对外知识产权成果的权威信息,我国相关部门还建立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并且推出了世界知识产权日(4・26)宣传周,以更好地在社会中更好的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同时我国人民法院为了减轻那些争大、影响大和审理难度大的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也实施了证据保全措施。而且为了实现我国在国际文化和科技交流中的更好发展,我国人民法院也加强了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注重对相关国际公约的研究和应用。

2.我国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途径

我国知识出安全行政保护的行使主体主要是相关的行政管理机关,他们在法定程序和法定手段的规定下来处理各种知识产权纠纷,从而实现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秩序的维护。具体地来讲,我国的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机关主体主要包括了:海关总局及各地海关、国家农业局/林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各级地方管理部门、国家版权局等。它在保护内容方面主要包括了: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等,如我国相关的行政部门要根据《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对涉及的各种知识产权进行相关的管理工作,对那些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作出及时的行政处理,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对侵权人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相较于司法保护途径,行政保护有着成本低、积极主动、效率高和程序简省的优点,所以这种保护在相关知识产权的纠纷案件处理中有着更高的效率,尤其是在当前我国相关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反复侵权和集体侵权现象非常普遍的情况下,行政保护途径作用的发挥就显得更加重要,它是一种扬长避短的保护方式。在当前国际贸易竞争日益激烈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各国在对外贸易中关注的焦点问题,如美国在其“特别301报告”中就特别把中国置于了“重点观察国”的位置。在这种趋势的影响下,我国更要在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建设方面做出更多的努力,以激励我国在知识创新方面的发展,为它们提供坚实的保障。

3.对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途径之间关系的探讨

相较于国外在行政执法方面的薄弱,我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行政和司法保护制度,两者相辅相成而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首先,从行政保护途径的角度来看,它有着简洁性、主动性的优势,能够在知识产权受到侵犯之后进行及时有效地制止,这种知识产权的保护途径有着效率高的优点;其次,司法保护的途径适用于那些情况比较复杂的案件会更加有效,具体来讲他们之间的关系如下所示:

首先,根据“司法终局决定原则”,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有着监督和审查的作用。其次,当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存在交叉的时候,我们将此分为行政裁和行政调解两种情况来看:国家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应该要不断弱化行政裁决制度在知识产权纯民事纠纷中的应用,一直到被司法保护方式所取代,通常情况下行政裁决作用的发挥只是在司法保护途径不适用时才被采用,依此来补充司法保护途径的不足之处;而行政调解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也应该被定位为司法保护途径的重要补充,以更好地发挥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作用。第三,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途径可以在合理分工的情况下形成优势互补,例如被动和直接保护的方式主要是司法保护途径的特点,而主动和间接的方式则是行政保护途径的主要特点,前者主要是通过对个案践行判决来达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而后者则多是通过对知识产权市场秩序和环境的维护来达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于是在二者的互补中,我国行政和司法保护途径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就形成了。

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双轨”体制面临的问题

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薄弱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我国建立的时间较晚,所以从时间角度方面考虑,我国社会民众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方面还较为薄弱。由于我国长久忽视知识产权保护,民众已经习惯于免费获得网络资源,这虽然有利于民众享受我国的知识文化成果,但是对于后续的文化创新来说却起着较大的阻碍作用,即使对一部分创作人或发明人来说,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性质也没有得到很好的重视,除此之外,他们还在缺少相关的法律常识,也不懂得如何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整体上来看,我国知识产权整体的社会保护意识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2.行政保护途径的效率不高

因为我国比较重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方面的建设,所以从机构设置的方面来看,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机构设置也比较复杂,机构臃肿,并且存在着官僚作风和相互推诿的问题。具体来讲其主要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各个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协调性不强,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各个行政部门的职能都较为单一,这种单一化的职能划分很容易导致行政效能底下的结果;其次,行政职能界限不清,天然扩张性是行政权的主要特性,这样做可以在权利扩张的同时,减轻本部门承担的责任,而且也使得很多方面的监管也出现了权利交叉和重复的现象,很多机构也都出现了本位主义的苗头,“有利则上,无利则下”,“互踢皮球”的现象也成为了行政管理中的常态。第三,执法力度不够,经济的发展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一个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所以经济发达地区在这方面要不经济欠发达地区做的较好,而在此基础上不同地区的执法资源也存在着不太平衡的现象,执法力度也就出现了差异。尤其是在内陆很多城市,他们在执法力度方面就会显得更加欠缺,并且各种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也影响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3.司法保护机制不健全

首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虽然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经建立了比较系统的法制体系,但是这种法律的建立和修订多是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压力下被动进行的,而在这种外界环境的压力下,很多法律法规的制定其是在未充分考虑我国实际的情况中进行的,并且这种法律制定的被动性,也很容易导致我国立法的滞后,立法的质量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其次,其次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途径中的审判机构也存在设置于分工不合理的现象,当前“三审合一”模式已经在我国部分地区开始试点工作,而民事审判刑事和行政审判分开进行还是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体制的主体,但是这种审判制度就很容易导致对同一案件的审判结果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第三,由于这类案件的专业性较强,对法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知识产权专业知识成为了必备,所以从这方面来讲,我国知识产权法官队伍也要加强对自身的建设,并且随着案件数量大幅上升,对这一方面的人才需求也将会更大。

4.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建设与WTO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适应性冲突

随着我国加入WTO后,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承诺也开始生效,并且签署了TRIPS协议,而这一协议又是有发达国家主导的,这就使得在WTO相关框架下的争端解决对发达国家不利,并且美国为了使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在别对国家获得认可,还利用自己的经济和市场地位颁布了“301条款”,这样我国的《著作权法》、《专利法》也在欧美国家的压力下进行了修订。但是之后知识产权保护的纷争并没有因为此而得到缓解,中国与发达国家间在法律、外交方面也进行了激烈的互攻。而在这方面,中国可建立相关的海外维权研究中心,为相关企业提供必要的帮助,如深圳市在这方面就做了很多的努力,也逐渐建立了完善的海外维权研究机制,推出了如《深圳市企业海外维权指引》、《德国展会参照指引》等指导文件。

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双轨”体制改革的建议

第一,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途径方面要建立统一的管理部门。当前我国的知识产权管理行政机构设置过于分散,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管理的行政效率和对外交流。因此在这方面,我国要建立一个知识产权统一的保护管理部门,对其保护、转让和取得等行为进行统一的管理。

第二,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途径方面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从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要对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完善,并且还要加强对互联网商标使用问题的关注,同时还要将相关的地理标志保护规定进行理顺,以上时关于《商标法》修改的建议。而就《专利法》在2008年修改之后而言,对生物技术的保护也已经成为近几年需要被给予重点关注的问题。而我国当前《著作权法》存在的问题最多,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判定、著作权所有人的著作权利益分配等问题都是应该被给予关注的问题。

第三,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还要加强对司法审判体制的探索。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成功案例,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加强对“三审合一”模式的探索和推广。

第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还要提高相关执行主体的素质。因为知识产权保护会涉及到很多的专业知识,所以相关执行主体素质的高低会直接影响到问题的解决。在这一方面,如可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学院,深圳大学就在这一方面于2009年建立了自己的知识产权学院;同时还要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育,建立完善的培训体制;除此之外,还要加强对前沿问题的研究和关注。

总之,世界经济和科技的迅速发展使得各国也越来越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它是影响一国国际竞争力和国际贸易的重要因素,对于保护创造性的劳动和激励创新有着重要的作用,它也体现了一个国家社会诚信和法制建设的水平。在我国知识产权专利保护实行的是司法和行政两条途径协作运行的保护机制,这对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的发展和科技进步的不断实现有着积极的意义,而我国在这一方面的建设还有很长的怒要走,这需要相关人员付出更多的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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