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1 09:56:4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产品质量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产品质量 缺陷 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是一部集经济关系与管理关系、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为一体的综合性法律,这部法律促使了我国产品质量立法体系的初步形成,对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产品质量法暴露出许多不足之处,使得该法在法律适用中存在操作困难的现象,如产品及产品缺陷的概念不明确,产品缺陷责任的认定标准不明确等等,我们必须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使之更趋完善。
一、《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缺陷
(一)产品的概念界定不明确
明确界定产品的概念对于适用《产品质量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只有符合《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的定义,才会存在适用《产品质量法》的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由此可见,我们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实际上将不动产限定在产品之外,因此,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只能是动产。值得一提的是,并非所有的动产均可是产品质量法范围内的产品范围,实践中,有些物质,如电、燃气、油品、热能,血液及其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经过初加工的农产品等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范围,法学界争议较大,有必要对产品的概念加以明确界定。
(二)产品缺陷的定义不明确,认定标准不适当。
产品存在缺陷是适用《产品质量法》的重要原因之一,然而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于缺陷的定义和外延定义不够明确。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该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的内涵,国家和行业标准只是判定缺陷的一种比照方法,将这两者混同在一起来定义产品缺陷是不够科学的,而且在实践中极容易出现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却又客观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情况,因此有必要重新界定产品缺陷的定义,增加产品缺陷认定的适当性。
(三)产品质量责任归责原则不够科学统一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知,我国《产品质量法》在产品质量归责原则问题上,采用不同的侵权人区别对待的形式,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和特殊情况下的严格责任原则。这种立法结构虽然它在一定时期内符合我国的国情特点,但并非科学,而且与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的严格责任归责模式均不相同,且也没有顺应产品责任立法应向严格责任方向发展的潮流。
(四)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不够全面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二、《产品质量法》的完善思路。
(一)明确产品的定义范畴
《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的定义范围不够明确,使得实践中如电、燃气、油品、热能,血液及其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等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有必要将加工、制作的范畴做广义的理解,将采掘、提炼、提取等均应属于此范畴,这样可将以上列举的新型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范围。另外对于“用于销售”一词,不应简单地理解为通过销售而交付的物品才算产品,只要产品是为了进入流通领域而加工、制作,都应认为属于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的范畴,因此可借鉴国外立法,将“销售”改为“流通”。这样表述更为准确。
(二)产品缺陷标准的重新认定
现行《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适当,因此,有必要对产品缺陷标准进行重新认定,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产品质量缺陷的定义只需“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即可,进而明确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二是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所购买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三是由于人类的认识和技术水平所限,无法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下将其制作得更安全,不应认为这些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四是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这样对实践中出现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仍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致人损害的,仍然可以认定为存在产品缺陷,适用产品质量法来处理此类问题。
(三)实行统一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归责原则
目前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尚不一致,因此确立统一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是完全符合立法精神和时代需要的,也是顺应世界产品责任发展的潮流的。之所以要以严格责任为产品责任的唯一归责原则,这是由消费者在消费市场中处于弱势、被动地位造成的。与消费者相比而言,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的设计、投产、制造到进入市场等整个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动、积极的地位,他们对产品的缺陷具有可以预见及控制的能力,因此,严格责任可以促使生产者和消费者对产品缺陷可能带来的损失内在化,从而达到预防的目的。另外生产者和消费者可以通过提高产品价格,将风险计入成本,来由消费者进行分摊风险,因此,实行统一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更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能够促使生产者和消费者更好的明确自己的职责,确保消费者在利益受损之后能得到更为及时、合理的救济。
(四)损害赔偿范围的全面拓展
《产品质量法》不仅应当规定对实际物质损失的赔偿,还应当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明确规定,以缓解被害人及家属的精神痛苦,全面保障消费者的各种合法权益,此外在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中应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以使生产者和消费者无法从中获利,也对其他生产者和消费者起到警示作用。
参考文献:
[1]房维廉、赵惜宾:《新产品质量法释义与问答》,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
[2]丁俊峰:《对中的“产品”的再思考》,《法学》2002年第1期
[3] 梁慧星:《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与对策》,《法学》2001 年第6期
[4] 房维廉、赵惜宾:《新产品质量法释义与问答》,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
【关键词】产品质量法;解释;产品缺陷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3-105-01
一、前言
近年来,有关国际质量缺陷的案例在中国屡有发生,特别是针对日本,从东芝的笔记本电脑到三菱帕杰罗,都遭到媒体的热炒,甚至将这些事件上升到民族感情的高度上。在针对法律事件,应以法律的观点来分析。事实是,那些国际跨国公司常常没有错,它们往往遵守了从事商业活动国家的法律,并以此为其行为的规范。而产生我国许多人产生被歧视的根本原因,恰恰是我们不成熟的法律。而造成我国产品责任法不成熟的原因,除却我国健全产品责任法需要一个长时间的过程之外,我国对民族工业的保护(以损害消费者利益为代价),也造成了目前法律的尴尬。
基于这一相关问题,我选择了中国政法大学孙波和山东大学刘琨的两篇论文进行比较研究和学习。这两篇文章都是从产品质量法的缺陷和完善方面进行阐述和研究。虽然主题相似,但是两篇文章的写作手法和研究内容却各不相同。
孙波的文章有众多案例,以案例引出文章主题,以社会生活中出现的种种现状所引发的问题,同欧美等国家做比照引起我们的关注和反思带出我国产品质量法存在的不容忽视的问题。孙波的整个文章的结构分为三个部分,都是以立法为重点。从立法的性质,模式到内容规定做了详细的阐述,以反问的方式提出问题,解决问题并表达自己的观点。而且在他的文章中引用了马克思等的名人名言,举出实例论证观点,我觉得这是在论文写作中可以借用的写作方法,这样论文更加紧凑更具信服力。从文章中不难看出作者擅于揭示法律施行的现状和由此所反映的问题。文中将法律选择模式与现行的中国消费者政策相比较则不难看出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所存在缺陷。
相比较而言,刘琨的论文结构和手法则有所不同。刘琨的论文从概念着手首先明确法律的调整范围,因为对调整对象的厘定是一部法律正确适用的前提。对产品范围的规定也就成为产品质量法首先要明确的问题。接着对比其他各国调整范围的界定指出我国产品质量法采取相对狭义的产品定义而存在的较多问题。就文章的结构和内容同上篇文章相比较对于问题研究的比较全面,从法律的调整范围到产品缺陷的认定,归责原因的确定再到受害者的权益救济都一一做了分析。但是我个人认为孙波的文章更突出了重点,研究的较为细致和深入。而且能引述时尚言论和当前媒体普遍关注的事例辅助说理,加强说理的针对性,时代感,使文章更具说服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未对“产品”的定义作出任何界定,使该条文的适用较为困难。《产品质量法》第2条将“产品”定义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除外。”即除建设工程以外的工业品。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作。这就排除了未经加工的天然品以及初级农产品等。因此,凡是产品都是经过工业加工或手工制作的物品:其次,必须用于销售。这是区分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与其它物品的又一重要特征。这样,非为销售而加工、制作的物品被排除在产品之外。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因此,使用“不动产”这一法律用语代替“建设工程”更为科学。
二、我国和西方国家产品缺陷的判定比较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下了定义,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它指出了缺陷的基本含义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但过于抽象概括,操作性差。
(一)“不合理危险”和“强制性标准”的含义
对不合理危险的含义,学者们各有见解。不合理危险是指产品存在非产品本身所固有的且现有科技水平能够避免的危险。不合理危险,即不合理不安全状态,凡在通常或合理的可能预见的正常使用状态下,产品未达到其应具备的安全状态即属于不合理的危险状态,即属于不合理的危险。
(二)有关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即强制性标准)是有关部门制定并必须执行的
若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达不到相应标准,就认定其为缺陷产品。该标准较客观、具体、操作性强,但也有不足之处。
所以两篇文章所说,我国虽已初步建立了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但现行法律还存在不少空白,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确立三个基本原则:
其一,确立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核心的原则。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都应该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其立法原则,这也是当代各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基本趋势。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或者,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3、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2、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3、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内容提要: 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涉及《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文的解释适用。在解释论上,产品自身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之列;缺陷产品所致受害人其他重大损失也属赔偿范围。惩罚性赔偿以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为前提,惩罚性赔偿金应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的威慑程度相当。
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之分,其中,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非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2]对于这些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中均作了相应规定,其中《侵权责任法》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定自有适用空间。但由于两法之间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在解释上如何适用,即存疑问,诸如产品自身损失或纯粹经济损失[3]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如何确定?均值研究。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以《产品责任法》第4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对比分析为中心
在比较法上,就产品自身损失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美国法院多采否定态度;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和欧共体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也不将产品自身损害包括在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之内;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亦将制造物仅自身受伤害之情形排除在外。由此可见,产品责任的保护对象不包括产品自身损害,是确立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4]在理论上,产品责任系侵权责任,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之健康与安全保障,而产品自身的损害赔偿与受害人之健康安全保障并无直接关系,因此,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5]产品本身的损害,依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规定[6]保护即可,没有必要纳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免导致民法体系之紊乱。确保产品的价值和品质,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担保的范围,而产品责任法的目的,并非用来削弱合同法的规范功能,而是保护人身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7]我国学者也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8]关于财产损害,“应指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缺陷产品本身损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本条所谓‘损害’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本身的损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损失,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其是否赔偿,应视违约情节及合同规定约定。”[9]
也许正是在这些立法例和主流学说的影响下,我国《产品责任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将产品自身损失排除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之外。但这一规定面临着难以逃避的司法困境。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5条参照);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依其情形构成“缺陷”者(《产品质量法》第46条参照),因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因而,在买受人以出卖人(销售者)为诉求对象的场合,可以构成责任竞合。[10]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 法律 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解释上,当事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之下不得同时主张两个请求权。如受害人依《产品质量法》第41-43条主张产品责任,则丧失就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如受害人依《合同法》第155条、第111条主张违约责任,则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则受害人非买受人时,其与出卖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法主张违约责任;二则作为买受人的受害人如向生产者主张违约责任,生产者提出非合同当事人抗辩,如何解决?无论主张哪种请求权,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不能得到完全补偿。[11]如此看来,继受了他国立法和学说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即颇值考量。
基于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学者提出了以下解决办法:一是依据完全赔偿规则,允许受害人同时提起两种请求权,排斥责任竞合规则的适用;二是受害人依法只有一种请求权,但可以适当地增加赔偿额;三是受害人基于行使一个请求权之后,适用惩罚性赔偿。[12]还有学者认为应借鉴德国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认定销售者违反了约定的瑕疵担保义务,但基于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关联性,允许受害人依据积极侵害债权原理就履行利益的损失、固有利益即人身方面因加害给付遭受的损失提起多重赔偿请求。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会行使自由裁量权,如在对销售者提起的合同之诉中,法官基于公平原则和偿付能力的考虑,依据合同责任的追诉原理,把生产者列为第三人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13]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就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包括产品自身的损失,一直存在着争论,但最终《侵权责任法》从保护用户、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改变了《产品质量法》的主张,于第41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了《产品质量法》第41条中 “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限定。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第41条所称的“他人损害”中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14]《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生效时起,《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即应失却效力。至此,困扰司法实践的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问题即可得以解决。
本文作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至少有以下意义:
第一,降低了维权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即使是认为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所生的就产品本身损失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就其他财产损害的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发生竞合,[15]从而不适用《合同法》第122条限制当事人选择权的规定,但是,本可以在一个诉讼中解决的问题,为何要通过两个诉讼?制度设计的本身应为便捷纠纷的解决提供一条可选择的路径,无论是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还是提起侵权之诉,均应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全部民事赔偿问题。
第二,避免了违约与侵权严格区分之所可能出现的弊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自是泾渭分明,[16]但就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而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均采严格责任,两者之间的严格区分意义不大,可能存在的唯一区别是由制度设计本身所造成的赔偿范围的不同。单就产品自身损失而言,统一违约赔偿与侵权赔偿的范围深具意义。
二、纯粹经济损失:基于《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的解释论
依《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的体系位置,《侵权责任法》第二章所定侵权责任方式及赔偿范围的规定对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自有适用空间,例如,《侵权责任法》第19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时财产损失的确定标准、第20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时财产损失的确定标准均具有适用可能性。但就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而言,《产品质量法》有特别规定,此时,在《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之间如何适用法律,不无疑问。
就缺陷产品侵害他人财产的损害赔偿而言,《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 计算 。”《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17]两者之间是何种关系?《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是否属于特别规定?
两相比较,《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前段所定“恢复原状”是产品责任的责任方式之一(对此,《侵权责任法》第15条已作明定);“折价赔偿”是指侵害人对其致害的财产不愿意或无法恢复原状时,“应按该财产现价价格折算成货币进行赔偿”,[18]《侵权责任法》第19条即为“折价赔偿”的计算标准。但《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后段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对此,《侵权责任法》第19条未作规定,仅在第15条责任方式中有“赔偿损失”的规定。
相比《侵权责任法》而言,《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是特别法;相比《产品质量法》而言,《侵权责任法》为新法。依我国《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19]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之下,应当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这一特别法;但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之下,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这一新法。如此,即陷入法律适用的困境,好在《侵权责任法》本身即解决了这一问题。《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如果《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就不同事项分别作出规定,则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适用规则,适用“其他法律”;如果《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就同一事项均作了规定,则依新法优于旧法的法适用规则,适用《侵权责任法》。就产品责任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中“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中未作明文规定,仅在第二章第15条规定了“赔偿损失”这种责任方式。在解释上,《产品责任法》第44条第2款应属《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特别规定,自应属于“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应优先予以适用。
但《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关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中的“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如何解释适用,不无疑问。依参与立法者的权威解释,“对于‘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即受害人可得的利益损失”。[20]例如,“展馆营业厅中的电视机因存在缺陷发生爆炸,并引起火灾烧毁了用具和建筑物,即为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害,电视机的生产者应当恢复用具和建筑物的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由于建筑物的损毁造成餐馆停业,正常营业本可以得到的利润丧失了,即受害人因电视机存在缺陷造成的其他重大损失,电视机的生产者也应对此给予赔偿。”[21]这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损害赔偿法上的完全赔偿规则。
在完全赔偿规则之下,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害,也称积极的损害,是指因损害原因事实的发生,致使现存财产的减少;所失利益,也称消极的损害,是指因损害原因事实的发生,致使应增加而没有增加的利益。[22]所失利益包括两类:一是依据通常情形可以预期的利益。它是指按照事物的 自然 趋势,本来可以取得,但因为损害原因事实却没有取得的利益;二是依据特别的情事而可以预期的利益。它是指依据通常情形未必能够取得的利益,但因为存在特殊的情况而可能取得,却因损害原因事实而没有取得的利益。[23]“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大抵属于“所失利益”。
行文至此,我们无法回避在学界渐受重视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未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上损失。[24] robbey bernstein认为:“纯经济损失,就是指除了因对人身的损害和对财产的有形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以外的其他经济上的损失”。[25]该定义被认为是比较经典的定义。在侵权责任法上,纯粹经济损失是一个新的和重要的领域,并被视为侵权责任法体系中的真正的难点。[26]一般认为,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是不能获得补偿的,但在例外情况下,从保护受害人的需要出发有必要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保护,且因果关系具有相当性或可预见性时,应当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补救。[27]
这里,需要厘清的是,纯粹经济损失究竟包括哪些范围?[28]前述“受害人因此所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通说认为,纯粹经济损失的样态有如下五种:第一,因瑕疵所减少的价值;第二,因瑕疵修缮而支出的费用;第三,因瑕疵而丧失的营业利益或其他可得利益;第四,因瑕疵所导致的产品本身的毁损或灭失;第五,因瑕疵而导致给付受领人对第三人应负的契约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29]至于可赔偿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之间的区别,目前主要是通过纯粹经济损失的四个明显特征即财产性、无形性、独立性和直接性来界定的,但这四个标准都没有严格的操作意义。[30]
本文作者以为,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提出,自有其特定的背景,就产品责任赔偿范围而言,受害人因缺陷产品所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应予赔偿,至少在解释论上是没有问题的。在赔偿范围的确定多少带有一定技术性的前提下,我们还不如搁置 “受害人因此所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范畴的争论,而去从技术上解决“其他重大损失”的范围问题。目前,对于“其他重大损失”的确定,以下两点应无疑义:第一,受害人应当证明其“重大损失”的客观确定性;第二,“重大损失”的赔偿要受到因果关系的限制,因果关系具有划定赔偿范围的作用。
三、惩罚性赔偿:以《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为分析对象
惩罚性赔偿指的是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之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 原告可以获得的除实际损害赔偿金之外的损害赔偿,[31]其主要目的在于惩罚不法行为人,并遏制不法行为人与社会其他成员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其在具有惩罚报复功能、遏制威慑功能、补偿安抚功能、鼓励交易功能以及私人执法功能的同时,也存在着混淆公私法界限、鼓励贪利思想、损害赔偿金数额难以把握、影响经济 发展 等等消极作用。我国大胆引进该制度,先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2]《食品安全法》、[33]《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遏制不法行为,促进经济发展。因为社会不能直接使生产者在计算成本和费用时考虑他人的生命、健康,而借助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其违法成本,能够迫使生产者谨慎对待他人权益,提高产品质量,避免将危险有害产品投入市场。[34]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中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各有其适用条件。在解释上,三者之间并不发生适用上的冲突。例如,食品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食品安全法》,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就消费领域中的产品责任而言,可能同时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此时,受害人自有选择适用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由此可见,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是缺陷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第二,要有损害事实,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的严重损害,仅造成财产损害的,不予适用;第三,要有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害是因为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的。[35]这里,尚有疑问的是,这里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还是仅指“知道”?
对此,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惩诫功能,其构成可以参照刑法上犯罪构成中主观故意要件中的“明知”。在刑法学界,“明知”也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确定说。认为“明知”就是行为人明白知道,在法律含义上只表现为行为人的确定性认识,不确定的认识不能视为“明知”;[36]第二,可能说。认为刑法典中规定的“明知”不要求确知,即不要求行为人确定地、确切地、确实地知道是犯罪行为,只要有这种认识的可能性就足以成立“明知”;[37]第三,知道和应当知道说。“明知”要根据各个条文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审判实践经验来确定,有的是“知道”,有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38]第四,双重理解说。认为“明知”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必定知道,另一个方面是可能知道。[39]对此,主流学说认为,“知道,是指确知,即有证据证明的知道,而应当知道往往使人产生这样一种认识,即在应当知道的前提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40] “明知”是一种现实的认识,不是潜在的认识,即“明知”,是指行为人已经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而不包括应当知道某种事实存在,否则便混淆了故意与过失。” 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明知,即明确地知道。[41]本文作者赞同这种观点。 “明知”不应当包括“应当知道”。“应当知道”与事实上不知道是如影随形的,“事实上不知道”是不可能成为故意的心理状态的。
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明知”是一个人的心理过程,是当事人的主观状况,人们内在的主观世界是无法直接加以认证的,除非其自己承认。对此,我们只有通过主要是依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推定是指司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依据逻辑或司法经验,以案件基础事实为前提,推导和论证待证事实的法律判断过程。“明知”的推定必须具备严格的要件才能成立。这些要件包括:第一,主观明知无法证明或难以证明,只能借助于客观情况来推定;第二,客观情况已经得到证明;第三,客观情况与主观明知之间存在着高度的相关性;第四,行为人没有提出抗辩理由或者抗辩理由不成立。[42]
(二)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制——赔偿金额的确定
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是该制度适用过程中争议最多的一个问题,反对者之所以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大加批评,其中最关键的原因也在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标准太过模糊,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使得该制度存在“不可预测性”。对此,学说上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就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而言,大抵可分为三类:惩罚性因素,这是最主要考虑的因素;遏制性因素,亦是重要考虑因素;以及诉讼补偿与激励因素。[43]国内也有学者指出,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具体数额时,可以 参考 如下因素: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及被告的主观状态;该行为对原告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补偿性赔偿的数额;被告因为其行为已经或将要支付的任何罚款、罚金等;该赔偿数额能否有效地起到威慑作用;被告的 经济 状况;对照由该行为引起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数额等。[44]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里的“相应”,主要指被侵权人要求的惩罚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应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的威慑相当,具体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判定。[45]
就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具体措施而言,大抵有以下两种:第一,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比例关系,即“比例性原则”。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当与补偿性赔偿数额之间保持某种合理的比例关系,前者不应比后者高出太多。第二,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具体而言,又主要有如下几种做法:一是以补偿性赔偿金为基数,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二是直接规定具体的最高数额;三是在规定不得超过惩罚性赔偿金最高额的同时,也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46]但这两种措施均存局限:就“比例性原则”而言,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的目的不同,在确定具体金额时的考量因素也不同,前者主要考虑加害人在主观上的非难性,后者主要衡量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后者赔偿金额来决定前者数额是不合理的。同时,加害人恶性轻微的不法行为可能造成巨大实际损失,反之,恶性重大的行为,也可能仅造成轻微实际损害,此种情况下,仅仅以“比例性原则”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难以实现其惩罚、遏制不法行为以及鼓励私人执法之功效。就最高限额而言,惩罚性赔偿金既有最高限额,加害人因此可以 计算 损害成本,而通过公司预算、转嫁给消费者或购买保险等方式,消除惩罚性赔偿可能造成的损害,由此,对该加害人而言,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亦不能达到惩罚、遏制的目的。[47]《侵权责任法》最后没有采取这两种措施来限制惩罚性赔偿,而是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由法官斟酌个案情事具体判断,通过制裁来遏制和预防不法行为。正如一些经济分析学家指出的:“惩罚性赔偿的根本宗旨在于适度威慑,适度威慑的关键在于赔偿金额既不多,也不少,如果赔偿低于损害,威慑不足即预防成本较低,加害人会过分从事侵权行为;相反,如果赔偿远远高于损害,威慑将会过度,加害人会把他们的行为缩至不适当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过了损害,他们也不会从事该种行为,结果导致有益行为将被阻止。”
四、结 语
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还很多,诸如缺陷产品导致他人人身权益受损时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等等。限于篇幅,本文未将其纳入讨论范围,留待以后专文探讨。同时,应注意的是,本文仅是解释论上的分析,尚不涉及立法论的问题。实际上,本文作者认为,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虽然应参照国际 发展 趋势,但基于 企业 发展及社会成本的考量,实有限制的必要。
注释:
一、基本评价
调查组认为:自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2000年9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县人民政府对贯彻执行《产品质量法》高度重视,县质监局等相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强力推进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全县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取得了明显效果,为推进全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多措并举,学习宣传《产品质量法》成效明显。县质监局、工商局、经济商务局、农业局、药监局等部门在认真组织干部职工特别是执法人员率先学习《产品质量法》的基础上,利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质量月、法制宣传日等有利时机,广泛采用印发资料手册、张贴宣传标语、咨询服务、宣传车、新闻媒体宣传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产品质量法》及相关知识,并举办培训班对企业生产、产品经营管理人员、质量检验检测人员开展法律知识集中培训,“质量是企业的生命”的理念在全县各生产企业得到广泛认同,人民群众产品质量意识不断增强,为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营造了良好的氛围。
(二)认真组织,推进质量兴县活动成效明显。一是围绕提高全县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水平,县政府组织开展了质量兴县活动,成立了质量兴县工作领导小组,结合实际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制定了精品名牌创建奖励办法,与乡镇签订了产品质量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加强了检查、考核和兑现,强化了各级各部门产品质量管理工作责任。二是坚持以争创精品名牌活动为载体,积极引导企业申报、创建精品名牌产品,继东圣牌磷酸一铵被评为国家免检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和全省名牌产品后,全县又有四类产品被授予省名牌产品,三类农产品被授予绿色产品,四类农产品被授予无公害食品,提升了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和知名度,促进了企业提质增效,有效地推动了工业立县战略实施。三是制定了全县产品质量发展规划,并引导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了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投入人力、财力和精力强化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和管理,东圣、花林水泥、楚园春、森源等企业严格加强质量控制和管理,加大技改投入力度,不惜重金引进高素质质量检验检测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工作人员培训,并加大产品检测设施设备建设力度,实行原材料送检、产品自检、委托检验、接受抽检等多重检验把关,质量管理的基础工作得到不断的加强和夯实,实现了产品质量提高、生产成本下降、生产效益提升的“多赢”。四是质监、工商、农业、药监等部门在乡镇、村分别设立了质量维权站、协管员、信息员等机构和队伍,建立健全了产品质量监督网络,对产品质量实行了全方位的监控和管理,形成了主管部门负责、专业部门主导、社会参与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格局,为强化产品质量监管提供了有力保障。
(三)突出重点,依法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效果明显。一是县质监局等部门突出依法履职重点,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加强企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工作的服务和指导,寓服务于监督之中,工作到位、方法得当,结合各自行业实际和职能定期、不定期地开展产品质量监管活动,真正做到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履职与促进发展相结合、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与维护企业合法利益相结合,推动了经济社会发展和和谐社会建设。二是突出合法生产经营重点,各部门加强了全县各生产加工企业的调查,分门别类建立了基础台账,执法管理人员实行分片区域监管,加强产品质量源头管理和服务,为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群众利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三是突出人民群众关注热点,各部门相互联动、联合执法,开展白酒、农资、食品、药品、饮品等执法专项行动,严厉查处假冒伪劣产品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仅质量技术监督局就立案查处各类案件200余起,查获假冒伪劣产品货值300多万元,规范了产品经营市场秩序,维护了消费者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四是突出企业产品质量重点,积极引导企业开展质量认证,加强企业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先后有五家企业产品通过ISO9000质量认证,25家企业建立了完备的质量档案,2家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同时,质监部门依法开展产品质量抽检,及时指导企业改进工作,提高产品质量,2007年以来,国家、省、市抽查我县重点产品504批次,合格率达94%,比十五时期上升了20个百分点,县级质监部门对一般产品定期监督检查348批次,合格率由2007年的79.6%上升到2009年的88.7%,产品质量得到了明显的提高。
我县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与走在前列的战略目标要求相比,与人民群众的愿望要求相比,仍然还存在问题,需要以贯彻执行《产品质量法》为抓手,予以研究和解决。主要是全社会关心、参与质量管理工作的氛围还未形成;小型加工企业和部分市场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还存在死角和漏洞;精品名牌申报、创建和保护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大;部分企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设施、检测手段有待进一步改进完善,企业内部质检队伍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个别加工企业产品质量还存在不稳定性等。
二、几点建议
认真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事关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大局,既是一项经济工作,也是一项政治任务。因此,全县产品质量监管工作要紧紧围绕走在全省山区县市前列的战略目标,不断加大《产品质量法》贯彻落实力度,深化质量兴县活动,促进企业健康快速发展,巩固良好的市场经营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产品质量法》宣传教育。要突出企业管理人员、质量检验检测人员、产品经营人员等重点,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和措施,大力宣传《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和要求,大力宣传加强质量安全管理的先进典型,认真剖析相关反面典型案例,进一步增强生产企业、经营业主、消费群体的法制观念,使全社会真正树立产品质量和依法生产经营意识。
(二)切实加强产品质量监管队伍建设。各相关部门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法律、业务素质和服务能力,增强服务和监督并重的意识,并大力加强全县产品质量协管员、信息员培训和考核,强化工作责任,调动工作积极性,有效发挥产品质量监督的主力军作用。要引导企业牢固树立“产品质量是企业生命”的理念,积极引进高素质的质量检验检测专业人员,并加强全员业务技能培训、制度管理和考核奖惩,增强工作责任,切实强化产品源头管理。
(三)进一步夯实质量管理工作基础。要根据“十一·五”产品质量发展规划要求,以改进监管手段、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和任务为重点,细化工作规划,指导全县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要积极创造条件,增加投入,逐步解决相关部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设施不足的问题,为提高质量检测水平打下基础。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真研究保障依法开展抽检、购买抽检样品、加强质量监管的工作经费问题。各相关部门要建立产品特别是农产品抽检成果运用办法,在按照一定程序审批后进行公开,督促生产、加工企业依法生产经营,指导群众安全消费。要指导企业改进改善质量检验检测设备和设施,提高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科技含量,严格相关管理制度和程序,改进生产工艺,稳定产品质量。
[关键词] 产品质量 过错责任 严格责任
产品质量的高低是反映一个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也直接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利益,而产品质量的归则原则是理顺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三者责任关系的重要原则,产品质量的责任如何在三者之间分配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良好的经济秩序的建立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出发,对我国民法、产品质量法相关产品质量归责的条款进行分析。
一、我国产品质量责任性质的争议
民法理论上对产品责任的性质有三种观点:一是过错责任说。该学说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一般侵权责任而不是特殊侵权行为,当然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之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则被告不承担责任。二是中间责任说,或称过错推定责任说。此学说认为,根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本身,就应视为产品制造者有过错。这种“视为”是法律的直接认定,不允许责任人用反证予以。三是严格责任说。该说认为,产品责任之成立不以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不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所造成损害承担责任。上述前两种学说,都主张产品责任以被告的过错为归责原则,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举证责任不同。我国民法对产品责任立法究竟采用哪种观点? 从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结构上说,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而不是一般侵权责任,否则立法上就没有以专条单独规定产品责任的必要。因此,过错责任说显然不符合立法规定。从《民法通则》第122 条的条文内容看(该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产品责任也不适用过错推定。过错推定与一般过错责任的区别主要在于举证责任不同,但仍然须以被告有过错为责任要件,而《民法通则》第122 条的规定并没有允许被告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另外,从各国产品责任的发展趋势看,各国一般都采用严格责任。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22 条规定的产品责任只能是一种严格责任。
二、《产品质量法》确立的责任和归责原则
2000年7月修改通过的新《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责任分别规定, 都包括了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销售者的责任规定在《产品质量法》的第三章第二节和第四章第四十、四十二、四十三条; 生产者的责任规定在《产品质量法》的第三章第一节和第四章第四十、四十一条。
1.销售者的责任承担
根据立法者的观点, 销售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产品的售出; 如果产品尚未售出,产品质量责任法律关系便无从建立.以此可推断,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 违约责任的归属系无过错原则, 损害赔偿的承担系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 瑕疵担保责任依据严格责任原则, 而承担损害赔偿则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美国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生产者或销售商违反其对产品质量、规格或性能的陈述或说明, 而使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生产者或销售商所应承担的责任; 又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瑕疵担保责任只直接对销售者规定, 其特点是销售者作为出卖人交付的产品未达到法定的质量标准,以及约定的技术要求,未能出现买受人所期待的质量状况, 从而使买受人不能按计划使用产品; 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规定了三种情况。消费者(只对消费者, 不包括第三者)只要基于瑕疵担保而受有损失, 不须证明销售者有过错, 可以直接向销售者提出要求, 销售者应直接对消费者赔偿, 包括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 他也不能以自己对瑕疵的存在没有过错为抗辩理由; 这也是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但是, 销售者最终承担赔偿责任仍然是依据过错原则, 这从法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赋予销售者对生产者的追偿权, 和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的“过错”要求中可以看出。也就是说, 销售者售出瑕疵产品, 给消费者造成损失, 销售者先行承担由此瑕疵产生的产品质量责任, 即使其中有些责任并不是这个销售者的, 他仍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这体现了销售者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是, 对于这些本属于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销售者的代为承担只发生责任和权利的转移, 即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了这些责任后, 就取得了消费者的权利, 代替消费者向生产者索取补偿或赔偿, 这种情况就是追偿。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 因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是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 非因销售者过错产生的产品瑕疵, 销售者最终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2.生产者的责任
《产品质量法》没有直接规定生产者的瑕疵担保责任, 强调的只是损害赔偿责任, 这可能是因为立法者将生产者的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 从而不需要再引入合同法上的瑕疵担保理论, 生产者对任何因产品缺陷受有损害者, 不仅仅是消费者也包括第三者, 都承担侵权责任。但是,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生产者对有瑕疵的产品也直接承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担保责任; 而且, 从我们刚才的分析可以看出, 对于产品瑕疵只要是因生产者产生的, 生产者都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也就是说, 在我国瑕疵担保责任也已经由传统的合同法领域扩展到侵权法领域。《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者的侵权赔偿责任产生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损害; 法律没有要求生产者有过错。也就是说, 生产者责任的归责原则以严格责任原则为原则。但是, 法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了生产者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即抗辩事由。这些抗辩事由没有明确使用“过错”二字, 但是其第三项“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实际上是对于不可避免的危险性, 处于不能认识、不能预见的状态, 这从理论根源上是行为人对意志不自由状态下的行为不负责任的过错责任理念。与中国的《产品质量法》采用相近措辞的还有1989年12月的《德国产品责任法》第一条、1985年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7条(e)款。就有欧洲专家评论认为, 严格责任的理论基础本应是: 在判定承担责任时, 尤其是那些在产品销售后才为人所知的风险, 不应考虑生产者是否有过错。这样做是为了给那些不幸的受害者以赔偿, 同时将成本在所有消费者中进行分摊。但是, 指令没有采纳这种观点, 而是根据“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来对产品的可期待安全标准进行判断。可见, 不仅我国,欧洲国家的严格责任也是非彻底的, 有所保留的。惟一一个曾经完全奉行严格责任以至趋向绝对责任的国家――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慢慢向相反的方向演变, 这场变革在归责原则上的体现就是对严格责任适用的限制。如扩大被告的抗辩事由,“合法性抗辩”逐渐为法院接受;对于产品的设计缺陷和警告或指示缺陷, 将“不可预见的风险”排除在外; 决定产品是否有缺陷时, 传统的“消费者预期”标准被放弃, 只适用“风险效用”标准。不难看出, 单一且严格的以严格责任作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也许表面上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 但是对生产者有所不公和过于苛刻, 过多增加了企业的负担, 阻碍了企业创新, 更不利于国家经济的稳定与发展。但是, 一味坚持过错原则, 即使是过错推定, 也会难以保护经济上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第三者的权益, 而且可能造成生产者在技术开发时怠于周详考虑的不利后果。世界各国的做法都趋向于以严格责任为原则――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放在首位, 同时规定生产者的抗辩事由以减轻其负担; 而在司法实践中, 并不完全抛弃过错推定原则, 出现生产者可以证明自己对缺陷的存在没有过错、然此情形又未规定在抗辩事由中时, 并非一律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 而是结合个案,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权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风险的承担, 被告尽注意义务避免缺陷的可能性等多方面综合判断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大小。另一方面, 如果产品的缺陷源于消费者或第三者, 如不合理的使用、改装, 生产者的责任可以得到相应的免除或减轻。笔者认为, 我国要避免从过错责任的极端走向严格责任的极端, 坚持严格责任为生产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首要的, 在我国更是格外需要的; 同时也要避免走美国的弯路, 过错原则仍有其存在价值和空间, 它是对严格责任的有效制约。
3.生产者和销售者责任的选择
【论文关键词】产品责任法 立法模式 产品质量法
【论文摘要】立法模式的选择根源于 社会 实际生活。欧盟与我国产品责任法立法模式存在不同特点,其中既有 历史 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因素。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模式应随着实际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进行调整,最大可能地实现 法律 的价值目标。
立法模式通常是指对于某一特定法律问题,一国选择在哪些法律中、以怎样的结构来对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加以规定。对于同一法律问题,可以采取单独立法,制定专门的法律,也可以在其他部门法中用相关条文加以体现;在层次上,法律规范的形式既可以以法律为主,也可以主要体现为法规或规章。如果采取专门立法,专门法内部的结构分布更是多样,依照各类别法律的体例和实际需要,立法者有较大的空间加以规划和设计,其构架对于该立法是否能有效达成立法目的至关重要,成为衡量立法质量的一个关键指标。
一、欧盟及主要成员国与
2、这与我国的立法背景和特殊国情是分不开的
产品责任立法与 社会 的生产、交换方式和 经济 发展水平及人们的思想意识有直接关系。我国 市场 经济发展迅速,自身经历的时间很短,产品责任 法律 制度的形成没有经历西方国家在商品经济发展中随新问题的涌现在判例中确立的过程;同时国人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淡薄,使得立法不能仅靠损害赔偿去解决产品质量问题。
从法律的实施效果来看,《产品质量法》的颁布对我国产品质量的提高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产品质量的总体形势仍然十分严峻。究其原因,一是部分地方对本 地质 量监督 管理 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打击不力;二是由于我国现行体制下缺乏对 行政 权力的监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时有发生,导致通过政府的监督职能实现产品质量提高的立法设想大打折扣;三是由于我国产品质量法偏重于行政执法而忽视赋予消费者更方便、更具操作性的补偿权,消费者未能被允许主动参与产品安全激励机制。现实表明,这种着重依靠有限的国家机关的管理、监督和行业自律的立法模式并未有效遏止重大的产品责任事故的发生。
立法模式的选择根源于社会实际生活,选择什么样的立法模式取决于对一国国情的考量,而这一选择实际上就是把渊源于社会结构的客观要求实现于法律体系和法律秩序之中的过程。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模式是当时的
可能出现的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执法实践中,我们往往会遇到销售者有陈述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提供了相应的进货查验记录或者凭证等。执法者对此可能会产生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如何判断“有充分证据证明”和“如实说明其来源”;二是销售者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三是在销售者提出本条所规定事由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是否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实际上,上述问题不仅是实践问题,还涉及到行政法、证据法乃至刑法领域的基本理论问题。
处罚的规范分析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对销售者行政法律责任从轻和减轻的规定,是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应当注意的是,这类情形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法定情节有所区别。
行政处罚是否需要以过错为责任要件?学理上颇有争论。抛开学理争论暂且不谈,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伪造”等用语看,法律明显是将主观因素纳入责任要件的。那么,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过错因素呢?法律理论中关于过错的讨论纷繁复杂,行政法中一般有三种观点:一是借鉴刑事法领域中的犯罪主观要件理论,将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其中,在考察当事人主观因素时分别考量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二是采用民事法领域中过错的分类,将过错区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三是大陆法系行政法上提出的行政罚的责任形态,包括故意、过失和推定责任。我们认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以《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为例,“以假充真”的过错表现在行为人有“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具体表现为其认识因素是“知道此产品非彼产品”,意志因素是“仍然冒充进行了生产、销售”。因此,就销售者责任而言,当事人如果都没有认识到产品的违法性,又有何“过错”?但《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仅仅是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责任的条款,而不是免责条款。因此,从法律逻辑上,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是矛盾的。
判断“有充分证据证明”和“如实说明”在学理上属于证据法上的证明标准问题。理解证明标准必须要和证明责任的分配联系起来,换句话说,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直接影响了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所以,我们先看关于销售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证明责任包括主张责任(又称提出证据的责任、主观责任)和举证责任(又称说服责任、客观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是关于销售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张责任的规定。但是,当该事由真伪不明时,有谁承担证明责任呢?或者说,该事由真伪不明时,行政机关是否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呢?有人认为根据行政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从轻、减轻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证明责任应当由销售者承担。对此,我们从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来分析。
关于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多数人认为应当比照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因为行政处罚是有权机关基于行政管辖权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行政惩戒,行政犯和刑事犯属于“量”的不同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通说。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施行以来,我国关于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认识日渐一致,尤其是在行政处罚案件领域。一般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及《证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承担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包括全面收集证据的责任和对相对人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证明责任。应当说,这样的规定和实践对于法治政府建设和对于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具体到《产品质量法》,有人认为第五十五条对销售者责任从轻或者减轻的规定属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别规定。笔者认为,无论是上述“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或者举证责任倒置的说法都不符合有关行政处罚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一是行政处罚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处罚法》和《证据规定》中已经明确规定的;二是“谁主张,谁举证”已经不能称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因为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要是对要件事实证明的分配,而不同的主体可对同一要件事实进行主张成立或者不成立,利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本无法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三是举证责任倒置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反例,对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按照倒置说,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事由真伪不明时,由销售者承担相应的风险。一旦如此,过错要件的证明责任就由销售者负担,这和第五十条等规定的过错要件由行政机关证明又存在着不一致。所以第五十五条应当是关于主张责任的规范,而不是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
理清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问题后,我们继续回到“有充分证据证明”和“如实说明”的问题上。证明标准在不同的领域是不同的。多数意见认为,在行政诉讼领域尤其是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应当比照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是,第五十五条不能照此推断。因为第五十五条本身不是关于证明责任重新分配的规范,而是关于主张责任的规范。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事由,不是责任构成要件而是责任从轻(减轻)事由,所以“充分”和“如实”应当是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予以证明。
没有过错可否进行行政处罚
上述论证已经说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内在逻辑上的混乱,其关键点是虽然其以过错来判断是否承担责任,但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依然不予免责。那么,没有过错是否可以进行行政处罚,学理上颇有争论,但是实践中可以说是抛开了争论并存在着以下做法:一是法律明确规定以故意或者过失为责任构成要件的,行政机关就在调查中收集相关的主观因素证据并试图加以说明,如《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二是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结合有关条款的规定,利用推定责任(过错推定)的方法,对是否构成违法进行认定,如单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看,不能明确是否要以过错为责任要件,但结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质量担保义务,实务中多将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按照推定责任的方法加以认定;三是法律没有规定,执法中一般对主观因素也不加以关注,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只要求有生产行为即可。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缺陷;责任主体
《产品质量法》 规定产品责任的直接主体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并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共同列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而将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列为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和四十二条沿用了这些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是非常明晰且易于操作的,较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和受害人。但综观我国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规定,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范围未有明确、具体的说明,这一不足造成了实践中许多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逃避了法律责任的承担。为此本文拟就此一陈管见,求教于同仁。
一、生产者的界定
所谓的生产者,也就是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即产品的生产、加工者。生产者是否限于产品的最终生产者?对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应该在遵循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的前提下,借鉴外国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合理的界定产品生产者的内涵和外延。不应当简单、概括的认定产品责任的主体,应当从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处于产品质量担保链条上的任何人对于缺陷产品的造成的损害都应承担责任。笔者积极赞同这样观点,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首先,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和组织的法律规定来看,产品责任主体的界定范围一般从广义解释不限于最终产品的生产者。欧共体在《海牙公约》、《斯特拉斯堡公约》中规定:制造人、零件或原料的制造人、标注其姓名商标或其他区别性特征标示于具有缺陷商品上的人、商品进入输入人都是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将自己的姓名、商号、商标及其他标识附着于产品,表示自己是生产者的人,我国司法实践也对此作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 “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欧共体责任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中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该指令第3条规定:生产者包括:制造人、准制造人即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产品生产者的人;进口商、供应商。
英国《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产品责任主体包括:制造商、加工商、提供原材料和零部件的供应商以及产品牌号的所有者乃至产品装配式、批发商和修理商。产品的受害人既可以对其中一人也可以对其全体。
美国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非常广泛,包括在产品制造销售过程中的任何人,产品在到达消费者之前一切经手产品的设计者、制造者、中间商(包括销售、修理、运输、仓储、借贷和委托人等)都包括在内。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零部件的制造者和装配商即使提供的零部件数量很少,但只要这些零部件在离开他的实际控制时存在缺陷,他就应该对装配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
这样的规定好处是有利于从法律制度上约束各行业、各领域的生产制造者加强产品质量控制,增强其控制产品质量的意,特别是那些处于产品质量安全最终、最重要控制环节的成品生产、制造者。半成品的生产制造者以及其他处于产品生产链环节中的其他生产者,虽然他们并不处于产品生产的最终环节,但他们对各自产品的质量控制要求并不低于成品的生产制造者。将这些生产制造者纳入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畴,明确这些主体对其产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利于促使他们进行有效的质量管控,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
二是法律令这些主体承担产品责任,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受害人权益的维护。,实践中大多数产品责任案件的受害人都能够正确地确认产品的生产者,并依法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但在某些案件中,消费者还是无法或者很难准确的确定产品的生产者。因为同类产品可能会有多个生产者同时生产并投放市场,受害人有可能能够确认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却不见得能够确认该产品的最终生产者。这时如果产品除了最终产品生产者外还有其他生产者时,消费者就可以在承担兜底责任的最终产品生产者之外,选择其他的请求赔偿的对象,这将更有利于消费者和受害人的索赔维权。如果半成品、零部件的供应商等其市场地位比最终成品生产商更凸出、更强势时,消费者得到的实际赔付和维权的方便程度将优于最终产品生产者。
第三,在现代社会大生产的条件下绝大多数产品从设计开始到消费都需要经过很多的环节,包括设计、制造、装配、运输、储存、销售和消费等,集成度越高的产品需要经过的环节就越多,如电脑、电视、汽车及其它电子产品。这些产品很多都是由多种原材料、零部件和半成品制成,其生产者分布于不同产业环节中。集合了众多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成品进入流通、消费领域后造成损害时,导致损害的缺陷不一而足,来自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缺陷并非鲜见。因此,原材料、零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依法对其产品存在的缺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市场经济权责一致的原则。所以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应该包括所有参与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并从中获利的任何人。
二、销售者的界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均把销售者列为产品的直接责任主体,销售者与生产者一样负有确保产品安全的责任。在市场销售过程中销售者是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桥梁,,销售者都是在接受生产者生产的成品后,转售给消费者并从中获取利润的。除生产者与销售者以外的其他主体在产品的流通过程中对消费者而言是不甚明显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分处于产品流通链条的两端,生产者的身份可以从产品外观或包装上看到,而销售者是产品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非常易于为消费者和受害人确定,因此,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产品交易方便的角度看,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规定是科学合理的。
一般而言,销售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专门从事动产商业销售活动的商业组织和个人。 商业上的销售非常的多样化,如产品的销售有批发、零售,进口等,也有出租、保留所有权、融资租赁或易货贸易等销售方式,由此会产生出多种形式的销售者。当造成受害人损害时,产品的批发商和零售商应该承担产品责任是一种共识,那么其他形式的“销售者”是否也适用“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承担产品责任呢?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探讨。
进口商只是产品的经销者,不是生产者。但是由于其是跨越国境的经销者,与一般经销者的地位和作用有所不同。若依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有过错的,销售者应该承担产品责任。那么这就意味着进口者完全可以借口自己不存在过错而获得免责。作为使用进口产品的消费者和受害人来说要追究外国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实际上是不可能或者希望渺茫的。这就不利于消费者的索赔维权。因此,有学者主张将进口商视同生产者,以有利于消费者维权。笔者对此予以认同,因为进口商的特殊性,如果将其与一般销售者等同,那么消费者或者受害人将极难甚至维权无门,所以应该把进口商置于生产者的地位,比照生产商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这样便于受害人索赔维权。
服务的提供者是否应该承担产品责任我国相关法律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依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为动产。那么服务则不在之列。这些通常意义上的销售者由于法律规定他们仅仅是服务提供者而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被免除了产品责任的承担。如药品销售、美容服务、金融保险、健身保养等专业技术类的服务。实际上笔者认为:产品不应作如此狭义的理解,除了物质产品之外非物质的其它产品包括精神产品都应该是通常意义上的产品。这些服务类产品的销售者,对其服务一样负有确保产品安全的责任,当造成消费者或者受害人损害时也理所应当依《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责任。当然对于属于专业技术范围的药品销售、美容服务、金融保险等,其固有的风险使消费者不能也不应该对这些服务安全性产生合理依赖,因此这些服务提供者可以不必承担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但担保责任是不应该被免除的。
出租者是否为销售者这也是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由于《产品质量法》已将不动产排除在外,此处的出租者仅指动产出租者,如工程机械、车辆、婚纱服装道具出租等。参考美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对多种产品的商业出租人课以严格责任,例如,飞机、工具、帆板等。笔者赞同这一规定,但是否应该承担严格责任,还可以商榷。
我国现有的关于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我国法律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是非常明晰的,也易于操作。但在产品责任主体的确认上还有待改善,对生产者与销售者进行扩大解释是一个可行的方式。就产品责任的本意而言,除销售者外,生产者是“兜底者”,如果造成产品缺陷的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人时,将更有利于消费者和受害人的索赔维权,这无疑是维护市场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种更加智慧的选择。
参考文献:
[1]参见詹森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四)》,元照出版社2006年版,第85、91、92页。
[2]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79页。
[3]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12页;高圣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和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0、471页。
本文作者:林立华工作单位:徐州医学院
一、产品责任立法概况
从时间上讲,产品责任法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发展较晚。在对产品责任进行立法时,许多国家纷纷突破了传统合同法的框架,在侵权行为法体系内建立特殊的产品责任侵权制度,在产品责任制度中引人无过错或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以期通过立法的方式保护在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关系的平衡。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目前尚处于探索发展阶段,还未制定出一部完整的产品责任法,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分散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然而,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大都过于简单,不易于操作,而且有些条文措辞欠妥、突出反映在“产品”和“缺陷”这两个概念上。随着经济的发展,关于产品责任的争议将日益增多,而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零散分布状态显然不能适应社会需要。尤其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产品责任问题容易使人误将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同产品缺陷引起的产品责任相混淆。所以,目前在我国制定一部统一的产品责任法是十分迫切的。
二、产品责任立法中对“产品”概念的界定
确定产品责任,首先必须明确产品责任立法意义上对“产品”概念的界定,这对是否承担产品责任至关重要。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给“产品”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本法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同时,《产品质量法》第73条还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由此可见,我国“产品”的概念内涵是:第一,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物品,不仅是指有形的物质,同时也指无形的物质;第二,不包括初级农产品以及非工业用品;第三,不包括建筑工程等不动产;第四,不包括军工产品。在这里,尽管《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定义比较明确,但仍有值得完善的地方。法学界比较集中的疑义在于两点:第一,“加工、制作”的含义过于广泛、笼统,不利于操作;第二,使用“销售”一词欠妥。有些产品并非直接由销售渠道进入消费者手中,由此引发的产品责任如何负担则成为争议焦点,因此,有人建议改为“流通”一词。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各种各样的新产品将不断涌现,产品责任法应确保其对消费者提供的保护与高速发展的经济同步,根据形势的需要不断抛弃陈旧的观点,将更多的新产品纳人产品范畴之中。对照欧美国家“产品”概念,我们可以从中吸取一些有益的东西。《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2条规定,“产品指一切动产,即使被组装或安装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中的动产也包括在内,但农业原产品和猎物除外”。该条采用排除法,虽不够准确,但仍有可借鉴之处,如“不动产”一词的使用,远比我国《产品质量法》使用“建设工程”一词妥贴。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因此,使用“不动产”这一法律用语代替“建设工程”更为科学。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把“产品质量不合格”认为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原因显然是不正确的。在制定《民法通则》时,部分学者对“瑕疵”和“缺陷”的概念混淆,将“瑕疵”概念定义为产品规格质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标准。而事实上,依据《合同法》属于瑕疵产品,并不一定具有对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不一定属于产品责任法上的缺陷产品,而在产品责任法上属于有缺陷的产品,也可能在《合同法》上并无瑕疵,属于质量合格产品。另外,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缺陷是指不符合标准。”这里把“不合理的危险”作为缺陷的标准是十分科学的,但后半句又把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缺陷衡量的依据,这就为衡量产品是否有缺陷提供了双重标准。而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是综合多种因素制定的,并不以产品无危险性或具有安全性为唯一标准。因而,符合国家、部门、行业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其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可能性。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无疑会令某些使用具有不合理危险却符合某些质量标准的产品的受害人难以获得赔偿。此外,随着高新技术的发展,新产品不断出现,国家若想在所有新产品投人流通之前,都制定相应的标准,是十分费时费力且可能出现指导标准偏差的情况。因此,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应确定统一的产品缺陷衡量标准,即以“不合理的危险”的存在为基本标准。
三、产品责任立法中对“缺陷”概念的界定
按照《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之定义,所谓“缺陷”,指产品含有对使用人或消费者人身或财产之不合理危险。可见,所谓“缺陷”,是指对于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有危害性,它包括4种情况:第一,设计缺陷,指因设计原因而造成缺陷;第二,制造缺陷,指设计并无缺陷,只是制造加工过程中疏于监督、控制使部分产品具有缺陷;第三,指示缺陷,指未对产品的安全使用提供充分的指示和警告;第四,开发缺陷,指在产品开发过程中存在的缺陷。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决定何种损害应由加害人赔偿,何种情况下,加害人可不负赔偿责任。它受一定社会的经济因素、伦理道德观念以及国家法律政策的影响。在现代社会,产品责任的发生多为有高度工艺技术缺陷的结果,难以防范。加害人是否有过失,被害人也难于举证。这就使得过失责任原则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时能力有限,即对既不拥有足够的方法和技术手段,又不具备雄厚的财力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调查的消费者来说,举证是困难的,在道义上也欠公平。而对产品的担保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消费者的证明负担。因为根据明示担保,只要产品存在合同中规定的明示担保情况,消费者就可以得到赔偿;根据默示担保,即使合同中没有规定,按照普通法或制定法规定的默示担保义务,也可以要求制造商对产品缺陷赔偿。但是适用担保责任虽然不需要原告证明被告有错,但它仍要原告证明产品的制造者或者卖方违反了产品的明示或默示的担保责任,这种证明也越来越复杂,于是逐渐出现了严格责任原则。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是美国法院创造的一项侵权法制度。1963年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一案,被公认为标志严格责任制度得以确立的里程碑。对此,加州最高法院在判词中对严格责任规则作了准确的表述:制造商将其产品投人市场,明知其产品将不经检验而被使用,则此有缺陷商品所致人身损害应由制造商承担严格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可以加大对产品危险的惩治力度,因为严格责任原则只允许被告通过证明以下事由而提出抗辩:一是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二是产品投放流通时引起的缺陷尚不存在;三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四是产品不是为了经济目的而生产、销售。同样,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也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如《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生产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类似于上文所提的前3条。我国之所以采取严格责任,主要有两方面原因。第一,严格责任有提高效益的功能。它通过降低与事故有关的成本来提高社会效益,即鼓励产品在抑制危险方面的投人;抑制危险产品的消费;减少交易成本;促进分散损失。第二,严格责任有实现公平的功能。它通过恢复受害人的权利和实现受害人的权利实现公平。我国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以严格责任会加重企业的负担,影响企业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产品的出口。这些说法显然夸大了产品严格责任的负作用,因为,社会主义国家社会生产的根本目的,是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经济的高速发展,绝不允许以损害消费者权益为代价,反之,这种以损害消费者权益为代价的经济发展,是一种没有任何价值的扭曲发展。所以,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而言,必须建立严格责任制度。
强制性标准是生产者生产产品必须遵循的标准。符合强制性标准抗辩是指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导致伤害时,生产者可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强制性标准与侵权诉讼标准各有千秋,而中国法院对强制性标准的盲目崇拜,使其赋予符合强制性标准抗辩较高的证据效力。法院对强制性标准的尊重实质上是对立法和司法权力的尊重,但这会导致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又致害时,受害人无法获得救济。中国法院应适当降低符合强制性标准抗辩的地位,使其既能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又能鼓励生产者研发新产品。
关键词:产品责任法;符合强制性标准抗辩;定位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0085831(2015)04014107
一、问题背景与研究现状
强制性标准针对推荐性标准而言,产品责任法中的强制性标准是指生产者生产产品必须遵循的标准。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对产品缺陷的判断及生产者责任的认定有很大意义。生产者违反强制性标准生产的产品导致伤害,经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则生产者承担责任当属无疑。若生产者依据强制性标准生产的产品导致伤害,又该如何认定产品缺陷及生产者责任?涉及对符合强制性标准抗辩的研究和探讨。产品责任法中的符合强制性标准抗辩是指生产者如能证明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导致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之下的致害索赔落空,给遵守强制性标准的生产者提供了安全港湾。
(一)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致害事件的回放
中国曾发生过“奥美定”事件和“龙胆泻肝丸”事件。前者涉及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证》(2000年)的人体组织填充材料――奥美定。鉴于它给消费者带来的严重伤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6年撤销了其医疗器械注册证。在受害人的众多案件中,唯一宣判过的是在深圳罗湖区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5名受害人获得赔偿最多的达到24万元;受害人和医院都提起上诉,深圳中院维持原判①。其他受害人无一获赔。后者则涉及含有关木通②的龙胆泻肝丸,患者长期服用该药后肾受到严重伤害。但受害人提起的一系列诉讼皆以失败告终,至今只有一起“王小华诉翁牛特旗医药公司”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审理的“龙胆泻肝丸导致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公开宣判。法院支持了原告王小华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 150.00元,交通费404.00元,复印费750.00元,合计39 30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判决的主要依据是产品说明书,法院认定产品含有的关木通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危险,而被告销售的该产品的说明书并没有警示说明,属于缺陷产品。案成功获赔。尽管奥美定、龙胆泻肝丸致害诉讼的案由、败诉原因有所不同,但二者存在共同特点:它们都是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医疗产品,已经过国家机构的严格审批,都导致消费者严重伤害,引起不良的社会反响。因此,当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仍然致害时,符合强制性标准抗辩成为受害人救济落空的帮凶。
(二)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对符合强制性标准抗辩的规定
中国目前产品责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符合强制性标准抗辩。有学者考察,早在1993年制定《产品质量法》之时,《产品质量法》草案就曾规定:为使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要求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是生产者免责事项之一。只是在审议该草案时,有些委员提出,目前中国尚未发生这种情况,今后也不应该发生。因而法律委员会在产品质量法草案修改中删除了这一规定[1]。1985年欧盟《产品责任指令》第7条第3款明确规定:产品缺陷起因于遵守强制性标准,则生产者可不承担责任。中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三项抗辩即借鉴《产品责任指令》,但并未保留符合强制性标准抗辩。笔者推测,删除该抗辩的主要考虑是:当时《产品质量法》的当务之急是解决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致害的问题,它偏重管理,实质上是先入为主地抬高了强制性标准的地位。
(三)中国学界对符合强制性标准抗辩的研究现状
对于符合强制性标准抗辩,中国学界历来都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1)产品缺陷判断标准研究者的观点。产品缺陷判断标准的研究者无一例外都对强制性标准持保守态度,认为强制性标准在产品缺陷判断标准中不能处于优先地位。他们认为,无论美国、日本、德国、丹麦、挪威,还是中国台湾地区,虽然认定产品缺陷的具体标准不完全统一,但基本上都毫无例外地坚持一般标准的原则,限制强制性标准适用的范畴,严格限定生产者的免责条件。(2)产品责任抗辩研究者的观点。产品责任抗辩的相关研究[2-4]认为,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但又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不应承担责任,生产者不可能也没有义务去验证国家的强制性标准是否科学,让其对自己遵循国家法规的行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这样有可能使生产者遭受重大损失,不利于经济发展。
[关键词]产品质量归责;原则;评析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31-01
一、缺陷的含义
产品质量责任构成要件之一是产品存在缺陷。美国1965年《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把缺陷定义为“有不合理危险”,欧盟《指令》把缺陷定义为:“有权期望某产品是安全的但其并不安全”,英国《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为“产品不具有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
二、缺陷种类及认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并没有直接对产品缺陷进行分类,我们在学理上可以将其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三种。设计缺陷是产品的设计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是产品致害的根本因素。制造缺陷是指制造过程中不合设计规范,或未达到设计要求,不合质量标准,致使产品存在不安全因素。警示缺陷包括产品存在危险性的情况下未作时适当的说明或警告,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没问题,因为缺乏警告而可能产生危险。警示缺陷是一种不适当、不补充的信息传递,与生产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相关。
有关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现实中用的最多的是技术认定,即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其他的质量认证中相关的指标进行认定,结果是该产品是否合格。但该认定结果并不完全和产品缺陷与否相一致。美国存在“消费者期待标准”和“成本利益分析标准”以及二者结合的“综合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同时规定了“不合理危险”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标准”是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具有滞后性,符合标准的产品,有时同样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美国侵权法专家普儒瑟在论及这一问题时指出:“工业界不被允许建立他们自己的行为标准为一般的法律,因为他们可能受到节省时间、努力、和金钱的动机的影响。”
三、对于我国产品质量责任归责原则的三种认识
在我国,关于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并没有专门的独立的立法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有关新产品责任的规定大多数散见于各种产品质量的单行法规中,且对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涉及不多。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成为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的基本规定。1993年我国颁布的《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生产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或者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它一方面明确了产品的缺陷为责任承担的基础,另一方面具体区分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不同的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有相似的规定,即生产者承担严格的侵权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还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四、我国现行立法所采用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一)生产者责任
第三种认识认为,生产者应该承担严格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承担严格责任,就是说无论生产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损害后果是由产品缺陷所致,生产者均应承担严格责任。让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是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和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需要。在现代化生产条件下,消费者无法对产品设计和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进行了解和掌握,因此要对生产者主观的过错进行举证将是一件很困难的事。
(二)销售者责任
除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之外,另一方面就是销售者的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销售者只在因其过错造成产品存在缺陷而致损时,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不能指明生产者和供货者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严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