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1 08:5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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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服务期;制度;问题;完善
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从法律概念层面对服务期作出完整的定义。学术界对于服务期的概念则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是“用人单位与获得出资培训的劳动者以合同形式约定劳动者应当履行为用人单位工作义务的期限,即劳动者必须服务用人单位的最低年限。”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先履行或承诺先履行相应义务或为劳动者提供某种特殊待遇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对其承诺为本单位工作满一定年限作为补偿并在该期限内不另谋职业的特定契约。”还有的学者认为,“服务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时或者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特殊待遇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一个服务期限。”从上述的各位学者的理解可以看出,不论服务期的取何种定义,服务期的内容都体现了这样一种特征:用人单位必须先履行提供某种或某类特殊待遇义务,继而才享有要求劳动者承诺为本单位服务满一定期限的权利。
一、《劳动合同法》关于服务期制度的具体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2条对服务期制度进行了规定,总共三款,分别规定了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条件、服务期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和服务期内劳动者相应的权利。简而述之,《劳动合同法》服务期制度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条件。依《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6条对何为“专项培训”进行了解释,即就培训内容而言,应为专业技术培训,不包括面向普通劳动者入职前的培训及通用性知识和技能培训,如上岗和转岗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劳动安全卫生培训等;就训费用来源而言,应为用人单位全部或者部分提供的,且为专项培训费用,该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的专业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其他费用。
第二,劳动合同服务期同劳动合同期限冲突时解决办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二者的关系进行了梳理,因为我国实践中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服务期的约定不可避免的与劳动合同期有冲突。依《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时,劳动合同期满,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长至服务期满。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可以继续提供工作岗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的服务期继续履行协议,也可以放弃对剩余期限的要求,免除劳动者服务期的培训责任,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违约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25条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违约金仅适用于竞业限制和服务期两种情形。因出资培训而约定的服务期协议中,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劳动者如果违反服务期协议,应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协议是指服务期未满前,劳动合同因劳动者的过错而被解除的情形,这样的规定排除了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和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这两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关系是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的。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二款进行了规定,即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不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二、《劳动合同法》服务期制度规定存在的问题
1、服务期的约定条件过于单一
《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项技术培训的情况下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然而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特殊待遇的形式有很多,并不限于提供专业技术培训,有时常常需要用人单位提供其它资源吸引劳动者进入本单位工作。如用人单位以为劳动者的配偶提供工作岗位作为前提条件设定服务期,或者在房价较高的城市为劳动者提供高档租房,提供福利汽车等能够极大地改善其生活和工作的质量的待遇。《劳动合同法》对于服务期约定条件过于单一的规定,导致在实施过程中不仅限制了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更高待遇的积极性,也从另一方面对于人才的引进产生了不利影响。
2、服务期的约定期限没有法律限定
虽然服务期合同表面上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的结果,但在实际操作中,服务期期限的约定往往表现为一种格式条款。在服务期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劳动者没有与用人单位讨价还价的机会和能力,对于服务期的长短通常也是用人单位单方制定,劳动者没有与其商量的余地。劳动合同法对服务期的期限长短没有做出明确限制,立法空白容易成为一些用人单位滥用服务期、约定超长服务期的借口。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以期限很短的专业技术培训或根本达不到专业技术培训水平的基本培训、一般培训为前提,与劳动者约定期限很长的服务期,以达到长期控制劳动者的目的。
3、服务期条款中的“专业技术培训”缺乏明确界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专业技术培训”的概念,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的哪些类型的培训属于“专业技术培训”,哪些不属于“专业技术培训”,专业技术培训与一般培训、基本培训之间的界定,立法也没有给予明确的标准,因此,实践中就容易出现用人单位滥用服务期的现象。
三、《劳动合同法》服务期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立法扩大劳动合同服务期的适用范围
服务期立法的初衷是对劳动者辞职权的限制,又基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理念,将服务期的适用范围加以了严格的限制。但服务期立法中对于其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单一既不能适应劳资关系现实状况的需要,也不利于实现服务期条款的立法初衷。笔者认为,可以将服务期的适用条件明确规定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给付”情形,来取代目前的“专业技术培训”这种单一的情形,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住房、解决大城市的户口、为家属解决就业等福利待遇列入特殊给付的范畴。关于“特殊给付”的范围,对于实践中常见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福利形式,如解决大城市的户口、提供住房、为家属或子女解决就业或就学等,立法可以采用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而对于其他非常见的福利形式,立法可以确立一定的量化标准来判断某项福利待遇是否可以作为“特殊给付”。如可以计算出某项具体福利待遇的货币价值,将该货币价值与劳动者一定期限的工资相比,如果超过一定的比值,则可以认定该项福利待遇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特殊给付”。
(二)立法限定劳动合同服务期的期限
服务期的约定是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为前提的,因此服务期的约定是具有其必要性的。但是,服务期的约定还应具有正当性,而这种正当性的重要体现就是服务期的期限长短应当合理,如果服务期的期限没有任何限制,随意约定畸高的服务期就会丧失服务期约定的正当性。现实中,由于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企业之间进行不同类型培训的投资各有不同,由立法做出一个精确的期限规定是不现实的,相对来说,比较可行的办法是,由立法规定一个弹性的范围或一个法定最高标准。许多学者认为,这个最高标准以五年为宜。在实际运用中,可以将培训费用或其他特殊给付折算成货币价值后,将该货币价值与劳动者一定期限内的工资数额相比,以两者的比值来确定服务期的年限,用公式表示就是:培训费用或其他特殊给付的货币价值/劳动者的年薪=服务期的期限,比如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付出的培训费用为其一年的工资,那么劳动者就应该以一年的劳动来回报用人单位,如果培训费用与劳动者年薪的比值小于1,那么就应该约定不超过一年的服务期。同理,如果比值大于l小于2,就可以约定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服务期,以此类推,但最高不得约定超过五年的服务期。
(三)立法明确“专业技术培训”的具体内涵
首先,服务期立法中所指的“专业技术培训”应是区别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培训,如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68条应承担的职业培训和《就业促进法》第四十六条应承担的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以及《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应承担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这些培训类型都是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不应包含在服务期“专业技术培训”的范围以内。
其次,服务期立法中的“专业技术培训”应是区别于基本培训,专业技术培训,本质上应是对个别劳动者的继续培训或高级培训,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基本培训。判断“专业技术培训”时还可以采用具体的量化标准,可以采用2008年5月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十九条对专项培训费用的规定来判断“专业技术培训”,该草案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一次性或12个月内累计为1名劳动者支出超过本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30%的费用进行培训的,视为提供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专项培训费用。”规定从培训费用的角度界定了“专业技术培训”的含义。
同时,还可以从培训形式和培训期限的角度来判断“专业技术培训”。例如,可以从培训是否是脱产培训、是否是出国培训等培训形式上来界定“专业技术培训”,也可以从培训期间的长短来判断“专业技术培训”。
参考文献:
[1]董保华.十大热点事件透视劳动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7.
[2]秦国荣.服务期协议:概念、本质及其法律效力分析[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01:115.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用工成本;用人风险
1问题的提出
《劳动合同法》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冲突主要体现在其颁布让很多企业认为这是过度偏袒员工的政策。站在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看,新法颁布实施后,的确会给企业带来以下几方面的负面影响:
2用工成本的增加
企业用工成本的主要内容是企业在招募、维持和开发人力资源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中所发生的全部支出。《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企业人力资源成本,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劳动试用期限的规定。新法细化了不同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的期限,并为了防止企业以规定试用期来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对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条件、次数、及工资标准做了严格的规定。
(2)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新法扩大提高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范围和金额。新法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也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用人单位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3企业用人风险的增加
新法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的用人风险,主要表现为:
(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使企业进退两难。
新法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假设员工在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大错不犯,小错不断,让企业没有足够证据开除,或者无法取证举证,要不就企业养着他,要不就解约付高额补偿金,使企业陷入了两难的境地。
(2)员工培训后流失的可能性增加。
《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为了防止员工的流失,很多企业往往采用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做法来约束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规定违约金仅限于竞业限制和出资培训两种情形,这就意味着一般情况下企业不能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这对于企业来说无疑增大了员工接受培训后的流失风险。
(3)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更加宽泛。
《劳动合同法》可能扩大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除法律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并增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规章制度违法并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情形,作为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
4对《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建议
在《劳动合同法》体系下,为了建立科学高效、适应《劳动合同法》要求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企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4.1规范企业的规章制度建设
4.1.1注重劳动合同的签订管理。
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对原有劳动合同文本与新法冲突的条款予以修改,或增加必备条款;请求劳动者出具未同时在其他单位兼职或全时劳动的证明书;尽量保持劳动合同签订与劳动用工的一致性;劳动合同签订地、劳动合同履行地、工资所在地尽可能的保持一致。
4.1.2制定合理合法的劳动规章制度。
企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应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应进行排查,对违反本法的规定应予以修改。不属本法规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企业可以通过“劳动手册”等形式将劳动规章制度予以公示;注意劳动规章制度生效三大要件:合法、职代会或职工审议、公示。另外,在制订相关的法规时,语言表达要力求精确、具体,对标点符号的使用也要足够谨慎。
4.1.3企业在员工事务处理中要增强证据意识。
为了使自己在劳动争议中处于主动地位,企业必须增强证据意识。《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企业如果主张已经公示,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4.2加强对人力资源具体工作的管理
4.2.1做好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这要求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者在确定招聘计划时,必须做到未雨绸缪,始终坚持结构合理、搭配恰当的原则,使企业员工的年龄、学历、技能等结构实现最优化。
4.2.2吸引并留住对企业有用的人才。企业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其次要通过建设优秀企业文化,建立合理有效的激励机制,改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以此来留住人才。
4.2.3加强培训管理。为防范员工培训后流失的风险,用人单位可采取一些措施,如选择相对独立的机构组织员工培训;同时,可与员工约定采取员工预先垫付培训费用、单位分期报销等方式。
5设立人力资源会计,科学控制人力资源成本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力资源部门不仅应成为一个利润中心,而且必将成为一个肩负更大责任的投资中心。其考核指标可以是:人力资产比率、人力资产利润率、人力资产增长率等。另外,还可以采用对职工心理、身体素质、技术水平、对企业满意度、组织承诺等非财务指标进行定性分析,以综合评价人力资源部门的工作绩效。
总之,用人单位应当在依法治企的观念指导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摒弃原来不合法的做法,建立健全各项制度,与劳动者和谐相处,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同时获得企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卢红丹,陈丽.《劳动合同法》:HR管理转型的拐点[J],人力资源,2008(4)
[2]郭绍伟.正确把握劳动合同法与人力资源管理的关系[J],现代商业,2008(3)
[3]王肃.《劳动合同法》与人力资源管理的冲突与融合[J],当代经济,2008(3)
[4]李群主.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新挑战:新劳动合同法分析与规避[J],魅力中国,2008(1)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从单位辞职提前30天书面告知即可。劳动者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两种情况要交违约金。
一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二是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 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也需支付经济补偿
按以前的劳动法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但是,《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款明确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此条款,除非劳动者真的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也必须支付经济补偿。
3 规章制度成用人单位利器
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单位规章制度将成为用人单位自我保护和管理员工的重要手段。倒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少有的单位解除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又例如,第四十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何判断“不能胜任工作”?就需要规章制度中有相应规定。
4 强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针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以达到强制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5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双倍经济补偿金
据统计,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里,涉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占50%以上,因此,《劳动合同法》为了有效地遏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大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亮点;不足;应对
一、《劳动合同法》刚施行之初,遭遇一些阻力
我国《劳动合同法》针对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大量的补充和修改,加大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有利于建立合理的劳动关系格局。但是在施行之初,却遭遇到一些阻力。特别是2007年底以来,为规避新法而引发的风波在各地纷纷上演:以深圳华为公司为规避新法的实施而集体裁员、将现有职工工龄归零重新签订合同的事件为导火索,全国不少企业纷纷效仿,通过集体裁员、劳务派遣、工龄归零,甚至有媒体报道韩国不少在中国的低端企业老板半夜逃跑、不少低端企业撤离到越南等种种做法,来规避新法的适用,导致社会各界对新法的质疑越来越大,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劳动合同法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劳动合同法》施行遇阻的原因分析
下面我们简要分析一下《劳动合同法》施行遇阻的原因。
1、劳动力成本及违法成本的增加导致企业对劳动合同法的规避。趋利避害、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企业的天性,企业追求的核心目标就是花费最小的成本创造最大的收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在劳动力上投入的成本加大,导致劳动力成本上升,产品社会价值上升,相同价格条件下,企业利润减少,竞争力削弱。
2、对劳动合同法的误解导致其施行困难。一些企业认为劳动合同法是单方面保护劳动者的法律,从而产生抵触情绪。对劳动合同法的误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劳动合同法只保护劳动者而不保护用人单位。(2)对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误解。(3)劳动者单方解约自由。正是由于这些误解,才出现了企业采取种种手段来规避劳动合同法。
3、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不到位。首先,由于监管制度的不完备,劳动管理部门未能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制度进行全面的了解,其次,由于执法力度不够,对企业的违法用工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地惩处,大大降低了法律的威慑力,影响了劳动合同法的全面有效施行。
4、劳动者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善。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制度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尚未形成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劳动者社会保障制度也是如此,因保障体系的不完善及保障制度的不完备,尚不能对劳动者提供全面有效的保护。
三、《劳动合同法》的主要亮点
《劳动合同法》尽管在施行之初,遭遇阻力,但不可否认,它的确创设了一些新制度,也可以说是一些亮点,可以大致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扩大《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劳动合同法将其适用范围由企业扩大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将过去游离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外的一部分劳动者纳入了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有利于对这部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2、强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劳动法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没有强有力的处罚措施。劳动合同法首先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做了明确界定,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按月支付双薪。
3、试用期的新制度。劳动合同法明确了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与试用期的长短,最大的亮点在于同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只能有一次试用期。
4、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和处理的新制度。劳动合同法着力解决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和处理问题。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5、鼓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从而推动长期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落地生根。
6、劳务派遣的新制度。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劳动者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分别承担的法律责任、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岗位等进行了严格规范。
7、明确禁止担保、扣押身份证件和档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8、明确违约金的适用情形及其限制。劳动合同法规定只对提供了专项培训和约定了竞业限制的两种情形规定了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从国家立法层面明确了培训、竞业限制和违约金等问题。
9、强化职能部门的职责和赋予劳动者索赔权。《劳动合同法》规定:一是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一是对行政部门和人员的违法行为要承担赔偿责任和予以相应处罚,从责任体系上强化了职能部门的职责和赋予劳动者索赔权。
四、《劳动合同法》的不足
《劳动合同法》虽有一些主要亮点,但也存在不足,具体而言有以下几条:第一,没有明确全日制工资结算和支付的周期。在实践中有一些用人单位是在次月发放上月工资,有的甚至是次月29日才发放的。这种做法的结果是劳动者总有一定期限的工资无法及时领取,这将严重影响劳动者及时领取工资和辞职的自由权。第二,试用期工资的标准不明确。本条规定了试用期的工资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二是“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问题就在于,如果套用“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那对劳动者就非常不利了,因为最低档工资基本是由用人单位说了算的。第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定义模糊、终止条件不明确。本法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笔者认为这一定义存在几个问题:(一)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无确定终止时间”,是理解为可以随时终止,还是理解为不能终止?让人感到费解。(二)本条规定“无确定终止时间”要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也让人难以理解。第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病防治作为合同约定条款。首先,何谓“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次,在笔者看来,这样的条款表面上是授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实是授权用人单位单方规定。第五,支付令中看不中用。本法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可以依法向当地法院申请支付令。这看起来很美,实际没有实用价值。《民事诉讼法》规定债务人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不论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后,支付令就自行失效。这种看上去很美的规定无形中在引导劳动者申请支付令,但结果却是增加了劳动者追讨工资的时间以及经济成本。第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本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笔者认为本条对于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并不适用,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工会。所以这样的规定,显然是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如何保障《劳动合同法》的顺利实施
1、完善配套法规,加强宣传,树立对劳动合同法的正确认识
首先,立法及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台与劳动合同法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尽量弥补该法之不足,以堵塞漏洞,减少争议。其次,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劳动合同法的学习与理解,领会和把握各项法律条款的内容和精神实质,提高自身对劳动关系监管的能力和水平。第三,要加强对企业负责人及人事部门的培训,使其正确理解劳动合同法的内容和要求,促使其自觉规范用工行为。第四,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利用各种宣传媒体,普及劳动合同法律知识,增强广大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及维权意识。
2、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合理调节劳动关系
工会作为连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桥梁,具有重要作用,比如工会具有与企业平等协商及申请仲裁、提讼的权利,这些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调节劳动关系。
3、加强政府监管,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形成威慑力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初,遭遇一定的阻力也是合乎情理的,在此情形下就需要各级政府劳动部门加强对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管理,全面掌控辖区内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情况,对违法用工行为进行打击和惩处,增强法律的威慑力,从而确保劳动合同法的顺利实施。
__局:根据你局《关于做好%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6gt;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精神,我公司进行了认真地自查,现将自查情况向你局作以汇报:
一、自查活动的指导思想明确
公司领导班子认真地学习了*局文件之后,清楚地认识到,省、市、县人大常委会安排的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执法大检查,是为了进一步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企业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健全劳动用工机制,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让广大劳动者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中得到更多的实惠,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从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二、对照要求,逐项自查
按照*局文件提出的检查内容和重点,领导班子成员作了认真仔细地回顾讨论,并安排专人深入公司下属的配送中心、直营超市,广泛听取和了解中层干部、业务骨干、普通员工的意见和建议,自查活动扎实认真,反映情况真实可靠。
1、《劳动合同法》的学习和宣传教育情况
在得知《劳动合同法》从20__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后,我公司就从网上下载了几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文本、法律专家解读《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资料,组织领导班子成员集体学习,并重点学习、讨论了法律专家指出的《劳动合同法》比《劳动法》规定更为明确、更为具体的条款,要求班子成员对贯彻《劳动合同法》有一个明确地认识,端正地态度,积极地贯彻,认真地实施。
随后,公司又召开中层干部会议,针对春节后员工不稳定、流动较大的情况,认真地学习《劳动合同法》,结合以往用工中存在的问题,讨论调整了我公司的一些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带着问题学,使大家对《劳动合同法》理解得更清楚、更明白、更透彻。
结合总公司会议精神的传达,各基层单位都及时向员工宣讲了《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告知了员工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通知了为保障员工利益,公司在劳动用工方面做出的一些新规定。还通过办板报、贴标语、挂横幅等多种形式,对《劳动合同法》做了广泛深入地宣传。
2、贯彻《劳动合同法》的具体措施
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是企业的法定责任,不容忽视,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已经采取了以下具体措施:
①提高工资。从今年元月份起,公司给每个工作岗位上的员工都增加了工资,月平均增资额达到110元。
②缴纳养老保险。凡在本公司工作一年以上的员工,不分户口类别、用工类别,一律从20__年元月起给予办理养老保险。新增缴纳养老保险人数__名。
③缩短试用期。新招聘的员工试用期,坚决执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过去的3个月降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与正常工资仅差50元。
④招工有简章。公司每建成一个超市,就需要招收一批新工。为了使应聘者明白工作单位、岗位和工种,了解相应的工资待遇,每次招工都有简章,今年依据《劳动合同法》,对简章内容作了相应修改。
⑤保障员工食宿。我公司各个基层单位的员工人数一般在__人左右,全部办起了员工食堂;离家1.5公里以上的,都给安排免费住宿,做到这一条相当不易。
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经从县劳动局领回了制式《劳动合同书》样本,正准备翻印,与全体员工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
⑦不采用经济裁员。我公司自成立两年多以来,企业在不断发展壮大,经常招聘新工,安置了__*多名下岗职工和农村富余劳力,还没有采取过经济性裁员措施。有些员工干了几月时间要走,经过领导谈话挽留,坚持要走的,如期发给工资,不以任何理由刻扣员工工资。
⑧未发生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事项。与第⑥条同样的理由,我公司自成立以来,还没有发生过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事项。
3、贯彻《劳动合同法》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__有限责任公司是一户成立不久的新企业,在激烈地市场竞争中刚刚站住脚跟,还处于起步阶段,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还有一定的困难和问题。
①我公司是为__*多户加盟店和直营店提供物流配送服务、为广大群众提供商业零售服务的企业,每天都有业务,每天都要开门,因此,在员工休假安排上有较多困难,现在只做到每周休假一天,用给予加班工资的办法弥补。
②超市员工流动性很大,农闲时想进来的人很多,农忙时一下子走得几乎开不了门,不少人走的时候连声招呼也不打,即使签订了《劳动合同》,也起不到应有的约束作用,员工频繁流动,劳动合同难签。
③除了给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之外,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尚未参加,
每月随工资发给员工一定数量的门诊费,住院费由单位予以报销。三、贯彻《劳动合同法》的几点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一部新法,实施刚刚半年,人们还处于学习认识阶段,贯彻执行过程中的一些矛盾和问题还没有充分暴露,劳资双方对贯彻这部法律的重视程度还不到位,存在较大差距。结合我公司学法用法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仅供领导参考。
1、加大普法宣传力度
《劳动合同法》的普法宣传对象主要是企事业用工单位,因为他们是本法的主要执行者,县__局年初举办了一期培训班,收到了较好效果。但是还不够,还应要求司法部门把《劳动合同法》纳入“五五普法”规划,向全社会宣传,向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向中技、高职院校宣传,使准备就业者对《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所了解,一但走上社会,参加就业,就能够运用已经掌握的法律知识自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近几年外出打工的农民很多,要求职业介绍所在组织农民工外出前,给每人赠送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一定会收到更好的效果。
2、检查学法用法情况
省、市、县人大常委会密切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贯彻执行情况,组织了这次大检查,对于促进这部法律的实施,一定会起到良好作用。这类活动可多搞几次,主要由司法部门和执法部门来做,坚持数年,步步深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加大力度,必有成效。
3、查处违法行为
不严格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必然会发生一些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案件,执法部门应予以严肃查处,打击违法者,教育效仿者,借以推动本法的严格实施。
4、研究独特现象
我国人口众多,就业压力>!
培训的性质认定
培训是劳动关系履行中较为特殊的内容。劳动者有自行接受教育、参加培训,以提高自身劳动能力的必要性。用人单位有开展岗位培训,以使劳动者尽快熟悉工作流程,提高劳动生产率,充分发挥劳动力效能的动力。政府从缓解劳动力市场的结构性矛盾,减少失业和劳动者闲置出发,将培训特别是失业人员的技能培训作为促进就业的重要措施。因此,培训既有劳动者本人的义务,也有用人单位的义务,甚至有政府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义务。我国有关规定明确,用人单位提取一定的费用用于企业内部的职工培训,政府在促进就业资金中有专门安排用于劳动者技能培训的项目。然而,用人单位基于人力资源素质提升、储备等原因,还对少数劳动者提供了不同于一般培训的特殊的专项培训。比如,送出国门的较长时期的专业培训。对享受了这类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如果稳定在用人单位内部,则有助于用人单位效益的提高,也有助于用人单位对培训的长期稳定的投入,但是如果要求劳动者承担的义务过重,则又会影响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因此,其中涉及到社会和用人单位的成本、收益的合理平衡问题。对此,《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同时允许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事项,以及劳动者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用于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支付和劳动者违约时培训费的赔偿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约定劳动者违约时负担的培训费和赔偿金的标准不得违反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简称《赔偿办法》)。《赔偿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从以上规定看,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就培训与劳动者约定义务的权利,但如何限定劳动者应当承担义务的培训,如何合理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义务,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也因此,天价培训费的追偿屡见不鲜。如上海某航空公司诉某飞行员培训费返还高达1200万元,其中既包括委托外单位实施培训的直接支出,还包括日常维护,甚至正常工作时的损耗等。《劳动合同法》第22条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培训服务期约定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即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由此可以理解,可以约定培训服务期及劳动者的违约责任的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针对特殊群体的专项性培训,培训待遇为少数人所享有,培训内容在日常培训、岗位培训、基础培训之上。二是用人单位支付培训及相关费用的,即支付给其他单位的专项费用,有财务凭证可查实。
违约金还是赔偿金
违约金和赔偿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违约金是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违约后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既有补偿的作用,又有惩罚的作用。确认违约金承担责任,只需要确认违约行为,无需确认因违约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因此,一方当事人违约,即便未造成另一方损害,违约方也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赔偿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给予另一方一定数量的费用进行赔偿。赔偿金需要确认侵权行为、侵权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赔偿金应当按实际造成的损害进行确认。《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由此,培训服务期的违约金有明确的限制,仅具有补偿作用,并未有惩罚作用。因此可以说,培训服务期的违约金名义上是违约金,实质上是赔偿金。
用人单位对培训服务期的管理
用人单位应当对培训投入、劳动生产率提高和稳定员工队伍之间实现合理平衡。一是确定所需要培训的对象和培训的内容。二是尽可能采取委托培训而不是自行培训的方式。三是合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合理约定培训协议,并充分告知劳动者当事人,协议应当明确培训的费用、培训的项目、培训所应当承担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同时避免约定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的设置。虽然《劳动合同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不少地方规定了此种情形下的特殊处理,如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约定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对服务期的履行方式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四是保留培训费用的列支清单和单据,包括直接的培训支出和其他相关支出,对批量培训的应当尽可能分解到劳动者个人。五是按法律规定执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六是规避劳动者当即解除的风险,及时追索违约责任。
服务期义务的履行建立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可以持续履行的基础上,是劳动合同的附属义务,而在实践中存在多种原因可能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比如说存在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者可以当即解除,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的。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已经赋予劳动者当即解除的权利,考虑到原因在于用人单位的过错,一般的理解是用人单位不仅不能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也不能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违约责任,反而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对负有服务期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更需要依法履行义务,避免产生劳动者可以当即解除的情形。同时对于在服务期内,因劳动者原因不再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尽快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渠道依法追索劳动者的违约责任,而不宜久拖不决。因为按目前劳动争议处理的时效规定,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仲裁机构将不再受理。就是说,最迟应当在劳动者离职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妥善解决。对因客观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时效的,应当保留充分的证据。
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的约定和履行
商业秘密的保护渠道
商业秘密与专利存在一定的差异,一般认为商业秘密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不为公众知悉,二是价值性、实用性,三是经由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商业秘密由权利人投入而获得,也可以为权利人创造额外的价值。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设置来看,商业秘密具有多种不同的保护渠道。一是行政法律保护,由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行为停止当事人的侵权行为。二是民事保护,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仲裁诉讼要求对方停止侵权或赔偿损失。三是刑事保护,通过侵害商业秘密与反不正当竞争罪对侵权当事人进行处理。三种处理方式各有特点。行政法律保护的优点是有效、即时,缺点是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且只能停止侵权行为,不能补偿损失;民事保护的优点是灵活,缺点是取证、仲裁诉讼难度高;刑事保护的优点是具有强大的威慑力,缺点是适用范围有限。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纳入劳动合同的约定范畴是由劳动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的另外一种保护方式。劳动者在职时,对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具有当然的保密义务。而竞业限制纳入劳动合同的约定将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从在职期间延伸到离职后,但由于劳动者技能的局限性和难以变更性,竞业限制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劳动者的职业选择。因此,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纳入劳动合同的约定范畴,通过劳动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纳入私法范畴,属于任意性而非强制性规范,应当合理限定其范围,不能作随意扩大化理解,其前提是当事人的自主约定和权利义务的对等给付。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设定
《劳动合同法》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理合法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和期限。其中,“范围”应当限定于“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期限”不超过2年;“对象”限定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同时《劳动合同法》明确了经济补偿的支付义务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按约定按月给付;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约定的,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其中有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违约金标准的确定。《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未确定最低标准,对违约金并未确定最高标准,显然有助于体现赔偿加惩罚的功能。但在实践中对经济补偿、违约金的设定仍然需要以合理性原则确定,对畸高畸低的约定,或没有约定补偿金的,仲裁、法院应当酌情调整。如在上海的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实践中,对没有明确约定补偿金标准的,一般按原工资的20%~40%确定。
二是劳动者竞业限制履行义务和用人单位经济补偿支付义务的对应关系。《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按约定按月给付。从本法的规定看,并未明确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在职时按月给付或离职时一次性给付的效力。从合理性的角度判断,对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在职时给付,应当不能认可其效力;对离职时一次性给付的,一般也不能认可其效力。但对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且名目清晰、金额合理的,应该可以认定其效力。同时法律也未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自义务的对应关系。由于竞业限制的设置建立在双方协商确定的基础上,属于既定协议的履行,因此在实践中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当不能免除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双方应当分别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各自的权利。也因此,用人单位不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应当明示告知。
三是赔偿损失和违约责任的选择。《劳动合同法》第90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对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既可以要求该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又可以要求该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
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的管理
竞业限制的约定是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实现市场公平竞争的有效手段之一。用人单位有效运用竞业限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竞业限制所涉及到的对象、范围、地域、期限,以及补偿金、违约金标准的设定。二是严格按法律规定履行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的义务,在劳动者离职后逐月支付。可以在人力资源管理和财务处理中将已经离职但负有竞业限制的劳动者作为“尚在职的劳动者”处理,将经济补偿纳入类似工资的财务科目处理。三是稳妥处理好放弃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或追索劳动者违约责任。由于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管理的特殊性,在相应的争议处理中用人单位几乎需要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这也要求用人单位强化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放弃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可查证的形式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对追索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做好相应的充分有效的事实调查、证据收集,以证明劳动者确实应当负担竞业限制义务而确实已经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同时,用人单位还可以收集损失赔偿的有关证据材料,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用人单位还可以有针对性地选择运用行政法律保护、民事保护以及刑事保护商业秘密的多种保护渠道。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劳动合同履行
除劳务派遣等特殊劳动用工形态外,劳动关系一般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其中,一方的权利构成另外一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构成另外一方的权利。《劳动合同法》明确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对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全面、合法地履行。全面履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法履行包括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身体健康权以及休息休假权的保护。其中,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保护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身体健康权的保护要求用人单位不得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劳动者休息休假权的保护要求单位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安排加班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为保护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引进了法院支付令,劳动者依法向当地法院申请支付令,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按目前规定,法院发出支付令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有明确的给付义务。二是由申请方提供确切的给付请求。三是征询对方是否有异议,同时申请支付令尚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由此,支付令的渠道能否真正起到减少单位拖欠工资的作用尚有待实践的检验。结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中“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作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劳动者就用人单位侵害其劳动报酬权将有申请法院支付令、直接向法院诉讼、要求劳动行政部门查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多种救济渠道。
《劳动合同法》还明确了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和继续履行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类:一是用人单位个别事项发生变化,主体并未发生变化。二是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导致主体发生变化。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也就是说变更不影响履行。这一规定也很好地适应了劳动合同变更和单位主体客观变化的现状。
劳动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变更属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调整。从劳动合同变更看,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协商一致变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不成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秉承劳动合同书面化的立法原则,《劳动合同法》要求变更劳动合同也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二是法定变更。主要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协商变更,协商不成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可以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在法定变更情形下,用人单位具有单方依法变更权,无需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一方面劳动关系持续履行导致劳动合同是持续变动的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劳动合同变更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在实践中导致以下几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是未以书面形式进行但已实际进行的劳动合同变更如何处理,是否适用未书面订立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支付规定。由于劳动合同变更是基于已有的书面劳动合同基础上的劳动合同具体条款的调整。因此,对已经经过协商一致变更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不能简单按未订立劳动合同处理而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未以书面形式进行的变更,应当按实际履行原则确认变更成立。发生争议的,劳动合同是否已协商一致变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
二是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处理。工资标准属于《劳动合同法》明确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当明确约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当即解除。然而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取决于劳动者工作能力、工作时间、企业经营状况等多种因素,呈现出动态变动的特性,一般是事后评定,而不是事先确定。也就是说,在日常人力资源管理中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的工资难以均通过事先的约定给予明确。因此,在工资支付中仍然应当贯彻约定执行与实际履行相结合的原则,即应当尽可能以书面约定的原则确认,无书面约定的可按实际履行原则确认,按及时、足额的支付原则执行。而因工资约定不明或工资支付标准有争议的,显然也不能赋予劳动者可以当即解除的权利。
三是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属于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或内容,也因此属于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的内容。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推论,经过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劳动合同期限进行变更。劳动合同的变更不属于劳动合同的重新订立,既然劳动合同没有重新订立,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做法,避免劳动合同的多次订立。
对用人单位日常人事管理的要求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将对用人单位日常人事管理带来多方面的影响,对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要求大大提高,相信这也将促使用人单位人事管理质量的有效提升。用人单位应当在以下几方面加强对日常用工的管理。
加强对员工招聘前的工作准备
如工作说明书的制定、新招人员可能涉及的工作场所是否有可能涉及到职业危害等信息的收集。如劳动合同条款的确定,对不易于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的,如工作内容、协约的福利,可以以附件的形式有针对性地明确,并做相应的备案管理。如明确每个岗位的招工录用条件,等等。由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具有法定告知义务;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完整,用人单位不按合同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可以导致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岗位说明书和职位说明书,明晰每个岗位的招工录用条件。
加强对应聘员工的信息询问和信息告知
用人单位具有了解劳动者有关信息的权利,劳动者具有被动告知的义务。对此,用人单位应当明确需要向劳动者了解的相关信息,并要求劳动者如实告知。需要向劳动者了解的信息应当包括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合同法》的主体资格,是否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的技能、家庭情况、社会保险制度适用情况,等等,为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或终止作好相应的准备,避免不当用工风险。在面试时,可以要求劳动者填写《员工个人情况登记表》,并做好花名册方便备查。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如规章制度、绩效考评制度、工资薪酬制度、岗位职位情况,等等。为减少用人风险,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通过发放岗位说明、员工手册的形式,并要求劳动者签字确认的书面形式予以保留。对已经入职的员工,还可以采取员工手册和劳动制度的专题培训考试的方式进行备案,并要求劳动者及时把有关信息情况变动报给人力资源部门备存。
有针对性地选择用工形式和试用期期限
首先,应当结合经营业务和工作岗位特性,选择不同的用工形式。与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用工、非全日制用工相对应的是用人单位所承担权利义务的降低和所行使管理职权的弱化。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身经营和岗位特点来平衡成本下降和管理风险。对季节性、临时性的工作岗位可以采取劳务派遣用工,对偶发性的且容易计量工作绩效的工作岗位,可以使用非全日制用工,甚至于业务外包。其次,选择合适的劳动合同类型、期限,包括约定相应的试用期。用人单位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法》允许选择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对相应的试用期也作了相应的明确。对工作任务明晰、考核绩效简单的工作岗位,不妨订立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在实践处理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弥补不得设立试用期的规定,并配套日常跟踪考核。对岗位流动比较大、技术含量不高、岗位替代性强、劳动者招工成本不高的岗位可以签订相对较短的劳动合同,约定较短的试用期。对工作内容可能需要涉及到多个工作岗位的,应约定足够的试用期并在试用期内就实施岗位轮训。同时,对工作岗位的划分应当进行适当归类,并对每个岗位系列划分相应的等级,以为岗位调整、岗位是否胜任做好相应的基础性工作。第三,应当实施先签订劳动合同再建立劳动关系的做法。对已经建立用工关系的劳动者应当尽可能早的补签书面劳动合同,难以达成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协议的,应当尽快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新招用的劳动者应当尽可能的采取先签订劳动合同再用工的办法。最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由于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的复杂程度以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提高,建议用人单位进行流程梳理再造,通过人力资源管理或者业务外包的方式,提高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的质量,调动用人单位各类资源的有效作用,发挥用人单位的核心竞争力。
对劳动合同进行动态管理和劳动者信息的动态跟踪
《劳动合同法》在劳动合同管理方面,规范了程序,明确了附属义务,加强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提高了违规行为的成本。
对此,用人单位首先应当加强劳动合同签订的时效性。
其次要完善内部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的制定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又是用人单位的权利。规章制度具有用人单位实施人力资源管理,处置劳动者的重要作用。合理合法与否,效果迥异。用人单位应当按法定内容、法定程序,制定内容合法、程序合规的规章制度,并稳妥做好规章制度的公示和告知义务。
第三要建立劳动合同和用工的动态管理制度,对日常的劳动合同法定条款和约定条款的变更,如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保险福利等尽可能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要清点和跟踪管理现有的劳动合同,建立预警机制,为快到期的劳动合同预留2至3个月的时间,方便劳动合同的续订和终止,避免出现员工继续工作,劳动合同已到期或过期的法律责任风险。
第四要重视证据的管理,以便事后查证。比如,在日常管理中,针对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事件,进行详细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备案。比如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相应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把解除劳动合同的文本备案2年。
公平合理用工,避免形成歧视,产生争议
首先,在招聘过程中避免形成就业歧视。《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受歧视”。8月30日通过的《就业促进法》对劳动者自主择业,反对就业歧视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问题; 对策
中图分类号: D922.52 文献标识码: A
《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已有五年埋单,尽管各地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已取得初步成效,但从调查了解的情况看,仍有一些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劳动合同法》贯彻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合同覆盖面不广。据调查,在所有的劳动关系中,劳动合同总体来说签订率较低,且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不均衡。从调查看,导致劳动合同签约率低的因素主要有三:一是用人单位没有充分认识到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愿意签合同。二是部分劳动者不想签订劳动合同。外来务工人员只想挣钱,认为签订合同会限制自由流动,且投缴保险会减少工资收入。三是少数劳动者不敢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迫于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就业压力,劳动者好不容易找到工作,害怕老板“炒”自己“鱿鱼”,即使有签约的意愿,也不敢主动提出签约要求。
(二)劳动合同不够规范。一方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程序不规范。有的企业在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缺乏协商程序,拟定好劳动合同文本后双方盖章、签字了事,或者是在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动签字同意,形成损害劳动者利益的“不平等条约”;有的企业为应付检查,由企业管理人员统一填写劳动合同文本,员工的名字也是统一代签的,出现了“格式化”劳动合同;还有的企业虽然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里面的内容却没有填写,出现了空白劳动合同。调查过程中还发现个别企业独自保存签订好的劳动合同,拒绝将其中一份交给劳动者。另一方面,劳动合同内容不规范。从抽样来看,许多合同的内容存在问题,特别是个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的问题尤为严重。
(三)用工单位应对新法的主动性不强。一是部分企业没有及时对劳动合同进行规范。有的没有对需要签订合同的员工进行补签,有的不按规定缴纳“五险”,少数企业仅投工伤保险。二是部分企业存在恐慌心理和抵触情绪。认为《劳动合同法》中没有对企业有利的条款,视它为“洪水猛兽”,害怕员工学习和了解这部法律,不去主动宣传。调查问卷显示,只有15.7%的劳动者通过企业宣传的方式了解《劳动合同法》的具体内容。还有少数用工单位和劳动者订立承包合同、承揽合同或劳务合同,代替劳动合同,掩盖实际存在的劳动关系,规避《劳动合同法》。三是许多企业被动应对《劳动合同法》的负面影响。其中的一些企业对此认识不深,准备不足,对低成本劳动力过分依赖,没有及时实施产品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没有主动化解不利因素。
(四)劳动者对《劳动合同法》的了解不够全面。从调查问卷看,广大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对《劳动合同法》的了解不够全面。有的只听说通过了这样一部法律,具体内容不清楚。有的仅仅知道这部法律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但如何保护并不知道。问卷调查显示,对于《劳动合同法》的具体内容,选择"很熟悉"的只占12.9%,选"了解一些"的占24.3%人,而选择"知道很少"的占55.7%人,还有7.1%的人选择了"一点都不知道"。分析其原因,一方面,劳动者学习法律的主动性不强。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一直表现的很弱势,在社会生活中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它的这种形象影响了《劳动合同法》。许多受访的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法》作用的发挥持悲观态度。在回答"你认为《劳动合同法》会发挥多大作用"时,54.3%的受访者给出了"作用很小""基本没有作用"的答案,因此他们认为学不学、懂不懂没什么意义。还有的劳动者认为学习《劳动合同法》是工会、劳资科或人事部的事,与自己没有关系,不需要学习。另一方面,劳动者了解《劳动合同法》的渠道不畅。广大劳动者特别是生产一线的工人,很少有机会参加培训,无法对《劳动合同法》进行系统学习,他们只能通过电视和报刊获取相关信息。在回答"你通过什么渠道了解《劳动合同法》"这一问题时,大部分受访者选择了电视和报刊。这种学习方式不连续、不系统,劳动者很难有全面的把握。也有一部分法律意识较强的劳动者,购买相关资料,想通过自学的方式了解这部法律,但因受自身知识背景的制约,很难理解比较专业的法律条款。
二、应对措施
(一)进一步加大《劳动合同法》的宣传力度
在进一步加强党政领导干部、企业负责人和劳资管理人员培训的基础上,调整方向,转变方式,开展新一轮普法活动。一要调整普法方向。面向基层,将广大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法》普及的重点人群,扩大《劳动合同法》普及的覆盖面,依靠广大劳动者的重视和参与,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二要扩展普法内容。应把《劳动合同法》的宣传贯彻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政策的学习结合起来,让劳动法律法规更加系统地深入人心。三要转变普法方式。应针对广大劳动者不易集中学习的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宣传这部法律。建议电视台推出相关宣传栏目,以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劳动合同法》,让《劳动合同法》走进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引导人们正确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积极维护权益。
(二)尽快制定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相关部门应及时清理与《劳动合同法》不相适应的政策和措施,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当前企业在劳动合同方面出现的新问题和新矛盾,按照法律基本精神,对涉及《劳动合同法》和配套法律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制定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出台一系列配套文件,构建起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总体框架。就劳动合同文本的格式、劳动合同签订的程序、工会的组建、工伤认定、劳动争议的解决等具体问题做出规定,明确各项工作的对象、范围以及具体的操作程序,规范用工关系,强化守法意识,推动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同时应密切关注《社会保险法》的立法进程,及时调整相关政策。
(三)加强《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的监察管理
有关部门应整合执法力量,加大对《劳动合同法》实施的监管力度,保障《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一是通过年检、专项检查、处理投诉等方式,重点查处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职工劳动报酬、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滥用试用期等违法行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从严从重进行处罚,在全社会形成"违法可耻,违法必究"的氛围。二是认真检查清理用工单位掩盖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合同。对以承包合同、承揽合同或劳务合同代替劳动合同,规避《劳动合同法》的用工单位进行说服教育,并敦促其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三是在执法中应认真指导企业合理用工,帮助企业理顺和规范其存在的问题,引导企业自觉守法,确保《劳动合同法》严格执行。四是认真贯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一步加强仲裁队伍建设,优化劳动仲裁委员会人员结构,进一步规范劳动仲裁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理各种劳动争议,积极化解矛盾,为广大劳动者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渠道维权敞开大门,铺平道路
xxxxx医院员工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xxxx国际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劳动用工,保障医院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医院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是医院与职工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医院依据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职工依据劳动合同履行职责并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法律保护。
第三条 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劳动、学习、培训、休息的权利和义务,有参加医院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的权利。
第四条 医院和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他保险和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文本中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职工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劳动报酬,以及职工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医院应当如实告知职工。
医院在招聘用职工时,有权了解劳动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并查验有关证件,被聘用者应如实说明和提供。由于劳动者自己提供给医院的所在具体地址等资料不详或者有误而造成的后果由劳动者自己来承担。
本人不愿与医院签订劳动合同的不予录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录用。
第六条 新招聘职工,经考核合格,被医院正式录用之日起,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医院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医院与职工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医院与职工各执一份。
第七条 除劳动合同文本规定的条款内容外,医院与职工可以协商约定培训、保守秘密、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具体约定的其他事项主要是:
1、乙方在合同期内,因工作需要,与甲方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书都作为本劳动合同的补充。
2、甲方将根据岗位和乙方的需要,为乙方出资提供专项培训。并与乙方订立协议,同时约定服务期及乙方违反约定服务期应承担的违约金。
3、对负有保密义务的职工,同时要与医院签订保密协议。
4、根据工作需要,甲方对乙方予以岗位变动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其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
5、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由医院与其所在工作单位一方签订外派、外借工作协议,协议由本医院人力资源部保存。
6、乙方离职时,应归还聘用期间因工作需要领用的物品、交接有关工作和业务资料并结清所有债务。
第八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按下列情况与职工协商确定:
1、所有职工第一次与医院签订劳动合同的,其劳动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
2、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时,经双方协商,期限为三至五年。
3、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4、因特殊工作需要,以完成一项工作任务为目的招聘(用)人员,可以签订以完成一项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职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医院与职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职工在医院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2、连续与医院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职工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对初次就业、再次就业或改变劳动岗位(工种)的职工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执行。试用期的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放。
试用期内不符合医院录用条件的:如伪造学历、证书、简历;隐藏病史或受伤经历;未达到工作目标或不符合岗位职责要求;非因工伤原因不能提供劳动义务的;试用期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的等,医院则提前3天通知本人解除试用期。
第十一条 考虑到每月要对职工考核、计税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
第十二条 医院人事部门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职工的劳动合同备案及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医院人事部门应当建立职工名册、档案备查。职工应如实的向医院人事部门提供所需的各种证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续签和终止的办理:
医院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或终止条件出现时的前一个月内,由医院人事部门就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职工:
1、如医院与员工双方都有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员工在收到《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后的十五天内,由本人填写《劳动合同续签申请表》,经所在部门的主管领导和医院领导签署意见,同时经过考核,本人能较好地胜任本职工作,符合续签劳动合同条件和工作需要,报医院法人代表签字同意后,医院与其续签劳动合同;
2、 如本人不愿意与医院续签劳动合同的,则职工在收到《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后的十五天内书面告知医院,待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到人事部门办理离职手续。
3、如医院不愿意与职工续签劳动合同的,则由人事部门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职工,待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到人事部门办理离职手续。
4、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办妥以后,医院以发文的形式,正式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
5、医院人事部门开具失业证明,同时将各项社会保险和其他相关证明交给本人,并在十五天内将其档案转到xx市(或xx区)人才交流中心。
第十五条 医院在不降低各项待遇的前提下,职工提出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试用期内提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医院(先提交给所在工作部门,由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医院人事部门),人事部门在收到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的五日(试用期二天日)内发出《对员工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回复》,就职工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与职工进行协商。经协商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同意解除的,由人事部门通知职工所在部门和本人办理工作移交等离职手续。
第十六条 由医院提出与职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职工在收到医院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的五日内应对医院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予以回复,同时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与职工进行协商。经协商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同意解除的,由人事部门通知职工所在部门和本人办理工作移交等离职手续。并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规定外),支付职工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经济补偿金,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十七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医院应支付职工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
1、医院和职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由职工提出的,则不作经济补偿);
2、劳动合同期满的;
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条规定。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医院和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医院和职工各执一份。
第二十条 对执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产后哺乳一年期)内劳动合同期虽满,不能终止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动延续到哺乳期满。
第二十一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按劳动部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执行医疗期。凡进入医疗期的职工,必须与医院签订医疗期协议。如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虽满,但医疗期未满,不能终止其劳动合同,应自动延续到医疗期满。
第二十二条 医院为职工出资提供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项技术培训的,应与该职工订立协议,并约定服务期。
职工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医院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超过医院提供的培训费用。医院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按不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医院与职工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职工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医院与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医院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同时就违反保守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设定违约金。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职工,医院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退休(职)、开除、除名、自动离职、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追究刑事责任、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职工不履行《劳动合同》而解除合同的等,则不享受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履行中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以向医院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或不愿调解的,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定不服的,自收到仲裁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医院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今后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按照古协办发〔200〕10号关于对全区“企业劳动用工执法情况”进行调研的通知精神要求,我局组织了一次企业用工执法情况的调研,现将这次调研情况作如下汇报。
一、我区乡镇企业劳动用工执法基本情况
我区乡镇企业,截止200年底,企业已达9889个,企业劳动用工人数达22788人。按照现行的统计范围,个体企业作为乡镇企业统计,个体企业约占乡镇企业的95%,达9395个,个体企业平均每个企业只有1个劳动用工(不含企业主)。私营企业约占乡镇企业的5%,达494个。私营企业平均每个企业劳动用工约27人。我区作为乡镇企业的私营企业主要有农副产品加工、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和砖瓦业等,这些企业劳动用工分为三种,一是长期用工,二是短期用工,三是临时用工。长期用工和短期用工都在统计数内,临时用工一般不在统计数内。长期用工一般是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短期用工一般是季节工。长期用工都能签定劳动用工合同。短期用工部分有劳动合同,另一部分没有劳动合同,只有口头答应劳动工价。
二、存在问题及其原因
(一)政策宣传力度有待加强
《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客观情况的变化,一些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要求劳动合同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乡镇企业用工制度的不断改变,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加强。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尊重劳动,保护劳动者的重要举措,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完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举措。我们应该利用各种宣传方式,加大政策宣传力度。
(二)乡镇企业员工素质有待加强
我们应该重视乡镇企业员工培训,由于员工自身素质较低,缺乏系统的培训教育,缺乏一定的专业技能,自身素质不过硬,实际能力不适应,只能从事一些体力工作或短期劳动,从而为签订劳动合同带来一定的难度。
三、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
应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宣传教育,调动老板与员工的积极性而确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面有共同的利益,另一方面又有不同的利益需求。《劳动合同法》在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同时,侧重于维护处于弱势一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双方之间力量与利益的平衡,从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劳动合同在保护劳动者各项劳动保障权益中发挥着关键作用。作为劳动合同一方面可以从形式上确立劳动关系,从而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各项法定权益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又从内容上具体约定了劳动者的工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权益,从而为劳动者实现和保障自身的权益提供了依据。另外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决定了《劳动合同法》在劳动保障法律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制定《劳动合同法》,不仅可以直接维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权益,而且还可以起到间接维护劳动者的其他各项劳动保障权益的作用。
(二)进一步加强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
现行劳动合同尽管在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施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一些用人单位不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和劳务派遣、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等。目前,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定义务,不愿与劳动者签订长期合同。大部分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内,劳动合同短期化倾向明显,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这一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职工的就业稳定和对企业的归属感,影响了其为企业长期服务的工作热情和职业规划,对企业的长期发展,社会的和谐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关键词] 劳动合同法 策略
一、解读《劳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之新规定
为了维护劳动者择业自由和劳动力合理流动,《劳动合同法》完善了违约金规定,结束了各省市的地方《劳动合同法》“各自为政”的局面。《劳动合同法》中的违约金,指的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在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其他有关约定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赔偿金。为了维护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培训服务期的协议,约定违约金。同时,也规定了违约金的上限为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并且,“违约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2.在竞业限制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如劳动者违反相关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违约金新规定对企业带来的影响
从以上解读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规定的范围缩小,且违约金的实施力度也大幅度降低。这种规定直接导致员工离开企业的成本和代价减少,因此员工的离职率更高,流动性也更强。由此,对企业造成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人才损失。能得到企业提供的“专业技术培训”,以及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一般是企业技术或管理层面的顶尖人才,即企业的核心员工。当核心员工面临更好的发展机遇,且离职成本又较低的情况下,他们很有可能会选择离开原单位,直接造成企业的人才损失。
2.经济损失。人才流失后,一方面企业为培养人才所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无法完全收回,且对于签署竞业限制协定的员工,企业还必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另一方面,必要的重置人才成本上升。一是直接成本,如招聘和岗前培训费用等。二是间接成本,核心员工离职后造成生产效率低下所带来的。
3.经营风险。据统计,企业流失一名重要人才,至少需投入两个月的时间、四个月的薪酬代价才可能找到新的合格人选。此外,还要附加3~6个月的培训时间,新员工才能适应工作,真正发挥作用。因此,在核心员工流失到继任者正式胜任工作期间,企业在选拔、培训、使用新员工的过程中,要冒着一定程度上影响工作质量的风险。
三、企业的应对策略
根据以上对违约金规定给企业带来影响的分析,可以看出:此规定造成的核心员工流失给企业带来的企业最严重,也最难逆转。于是,本文将从核心员工的管理角度来探索企业的应对之道。
根据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核心员工的需要与一般员工的需要相比,主要有以下特点:
1.物质需要仍然是核心员工的基本需要。
2.社会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是核心员工的主导需要。通过对核心员工各层次需求的分析,可以寻求出企业对核心员工实施更有效管理的策略,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提供富有竞争力的薪酬。对于核心员工,薪酬已不再是生理层面的需求,而是个人价值与社会身份、地位的象征。核心员工更在乎企业是否能提供与其职位、个人价值、地位相匹配的薪酬。在设计薪酬体系时,应注意做到:解决内部的公平性和外部的竞争性;与绩效评估相结合,调整员工的行为习惯和工作目标;激励员工更加深入地学习专业知识和技能。同时,还可考虑对核心员工采取股票、股权激励或团队绩效奖金等策略,这些都是约束机制的构成要素,使得员工能够站在企业的高度来思考问题,从而为企业的长期发展做出更多更大的贡献。
(2)在企业内部营造和谐的团队氛围。对于核心员工来讲,工作群体是表达自己的挫折感和满足感的主要场所,因此,整个团队的氛围会极大地影响员工的工作态度与工作绩效。企业可经常组织内部员工的体育比赛和大型聚会,从侧面培养员工的团队合作精神;同时,企业领导也须定期同核心员工进行对话、座谈、交流,了解他们的需求和期望。通过这种开放式的沟通,可以很好地满足核心员工的社会需求,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氛围,有机整合组织的人力资本。
(3)经常对员工进行公开奖励和表扬。在激励员核心工时应特别注意其需要满足的尊重需求,宜采取公开奖励和表扬的方式。给核心员工布置工作要特别强调工作的艰巨性,以及成功所需要的高超技巧等,这样可使他们感受到上级对其的肯定。对员工进行公开奖励和表扬的方式包括:在员工大会上颁发荣誉奖章、在公司的刊物上发表表扬文章、公布优秀员工光荣榜等,这些手段都可以提高员工对自己工作绩效的自豪感。
(4)重视员工的个人成长与职业生涯发展。相比普通员工而言,核心员工更加注重自我价值的实现与职业生涯发展,企业应该帮助员工制定职业生涯计划,即帮助员工开发各种知识与技能,提供实现个人专长的机会。同时,企业还应对员工提供特殊培训,即通过培训所获取的知识、技能只适用于本企业。员工在自我发展中完善,企业在员工不断自我完善的过程中得到发展,这是一个良性的双赢的循环。
参考文献:
[1]邓雪:论企业核心员工的管理策略.企业活力,2006年第4期
[2]陈敏灵:留住企业核心员工的机制构建和策略.商场现代化,2006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