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1 08:51:3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电子商务税务管理,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电子商务;背景下;保证税收;措施;探讨
一、电子商务背景下税收问题
(一)税制要素问题
在纳税主体方面,传统商务贸易具备明确的交易双方,而在电子商务贸易中,双方隐藏了真实身份,以致无法确认纳税主体,此时部分企业则很可能通过改变纳税主体身份,来达到避税目的。在纳税对象方面,传统商务贸易以实物形式进行,明确纳税对象。而电子商务通常以数字化信息存在,无法有效确认纳税对象的具体性质,没有明确的征税范围[1]。在纳税环节方面,传统商务流通过程中存在生产、销售等多个环节,而电子商务贸易直接将商品由生产者传达至消费者,减少了中间环节,对传统的流转税税制产生了较大冲突,且电子加密更是加大了征税难度。在纳税地点方面,传统商务贸易货物起运地在中国境内的则具备纳税义务,而电子商务的纳税地点并不固定,无法有效确定具体货源。在纳税期限方面,传统商务主要以销售货物发票时间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电子商务不存在纸质发票,以致无法有效确定时间,由此当前的纳税期限并不适用于电子商务。
(二)征管问题
首先是税务登记问题,目前税收管理的关键环节便是税务登记制度,但由于很多电子商务组织并未在工商局及税务机构注册登记,以致税收管理无法发挥实效。电子商务主要依托互联网存在,其本质依然属于经营行为,但当前我国工商、税收法律等方面并未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及纳税申报的相关内容。其次是账簿与凭证管理问题,电子商务具备无纸化经营特征,电子数据信息代替了以往合同、发票以及账簿等传统的纸质凭证。但这些电子数据已被篡改,以致税收管理失去了原有凭证基础,无法获得真实有效的凭证信息,加大了税务机关的纳税难度。最后是扣代缴与代收代缴问题,传统销售模式主要包括生产、销售等环节,税收管理通过中间商获得税务信息,即中间商属于代缴代扣等税收制度的基础因素。而在电子商务的发展背景下,中介机构的作用被不断削减,对传统代扣代缴及代收代缴的税务征收方式产生了巨大冲击。
二、电子商务背景下保证税收的措施
(一)对电子商务交易行为制定优惠政策
我国可以对电子商务制定一定时期的免税期,有效促进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并为税收征管工作提供足够的技术准备时间。目前,在电子商务方面,我国并未建立健全可行的配套法律制度,也没有成立既熟悉税收政策又具备电子商务知识的综合税务管理队伍。由电子商务贸易发展现状可以看出,全球电子商务不会对我国的税收制度产生冲击,且由于电子商务也涉及实物交易,因此依然可以实行海关管理,对网络数字化产品依然可以采取征税措施[2]。
(二)制定税收征管政策及措施
电子商务交易具备虚拟化特点,这也使得其不受时间、空间等因素限制。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交易的虚拟化不会减轻交易期间人、钱、物产生的影响。同时,在电子商务的流通环节中,资金流属于最为关键的环节,对此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应重点关注涉及钱财的环节,针对性的制定税收管理制度。除此之外,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方面也需要采用更为先进可行的现代化管理手段。
(三)重视各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动态
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相关税收政策时,必须实现国内外电子商务税制的协调性,做到与国际电子商务示范法相一致。同时,还应广泛收集电子商务税收方面的政策文件,在分析国际电子商务立法趋势的基础上,吸取有利因素,从而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深入发展。
(四)建立高素质的电子商务税务队伍
为了有效适应现代社会信息化及税收征管要求,我国应尽早建立统一完善的现代化网络税收征管制度,运行创新性的税务信息系统与管理体系,形成新型的税收管理模式,从而加快税收征管工作的信息化建设。比如企业可以与金融机构、工商机构以及税务机构建立信息共享网络体系,有效监控管理企业的生产及交易活动。同时,企业还应重视税务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确保专业税务人员掌握更多的网络信息技术,熟悉具体的税收征管流程。
(五)研发适合国情的税收征管模式
税务机关应在严格遵行“先管理、后征收”原则的基础上,完善税务稽查制度,在结合我国电子商务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发展新的征管模式。一方面应加强对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及代扣代缴登记信息的管理,准确完整的收集纳税人所在服务商、支付中间方及交易账户等信息,建立专业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系统,全面掌握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信息,为此后的税务征收管理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3]。另一方面,还应积极探索适合电子商务发展模式的代扣代缴方式,在中间支付及网上结算环节中插入税款征收环节。除此之外,在税务稽查方面,相关机构还应通过网络有效核查纳税人的账目信息,强化税务机关与相关金融部门的协调配合,准确掌握资金的具体流向,以有效监控电子商务税务行为。且还应出台跟踪监测制度,建立在线跟踪监测机制,有效筛选有价值的电子商务及税务信息,以便为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提供有效的数据支持。结束语:当前我国电子商务技术获得了快速发展,虽然国家目前尚未颁布相关的征税政策,但由长远发展来看,待到时机成熟时,电子商务的征税工作实属必然。对此,我们应积极面对此问题,在结合目前国情及电子商务发展现状的基础上,制定完善可行的税收征管政策,在规范电子商务贸易的基础上,有效推动电子商务业务的快速发展,从而充分维护国家与人民的基本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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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燕,杨柳.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税收问题研究(优先出版)[J].武汉轻工大学学报,2015(12).
一、不完全电子商务环境下传统商贸和电子商务活动的特征
不完全电子商务是以网络销售的便利形式,进行传统商务活动,比如既注册登记实体经营店,又在网络上从事电子商务的销售,是介于传统商务和完全电子商务之间的中间模式(图1)。
图1 商务活动的发展形式
我国不完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网络营销活动兼有传统商贸和电子商务活动的特征,主要表现在:
(一)以网络为交易平台,货物所有权通过传统渠道转换。
我国现阶段的电子商务发展程度比较低,许多企业仅限于通过建立网站进行企业宣传和信息沟通,而电子商务活动中绝大部分物流与相当部分的资金流仍然在网络以外实现流转。
(二)主要以第三方平台为交易媒介,第三方服务存在局限性。
2009年,我国电子商务应用模式中的C2C(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B2C(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和B2B(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结构比率分别为6.57%、7.10%和86.30%,B2B模式占我国电子商务市场领域的主体地位。然而以阿里巴巴为代表的B2B平台多数靠收取会员费等方式获取收益,仅停留在解决企业供需间订单信息的撮合,尚不能为企业提供信息、交易、物流等在内的多环节全生命周期的服务,这显然不是电子商务发展的最终形态。
(三)相关配套设施尚不完善,电子商务发展处于初期阶段。
硬件方面,我国的技术变革尚不成熟,企业网络技术革新、资金物流运作方式的合理转换等电子商业化方面的变革处于发展初期;软件方面,完善的网络管理法律体系与社会诚信制度尚未建立,极大程度上限制了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
二、不完全电子商务环境下税收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不完全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
1、缺乏规范不完全电子商务活动的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目前,税务机关忽视了现阶段不完全电子商务环境下税收流失逐渐严重的情况,未能因“时”制宜地出台与不完全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直接相关的管理规范,导致不完全电子商务活动的税收监管存在漏洞。
2、现有部门立法中缺乏依法纳税方面的导向性意见。当前,我国更注重出台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举措,而没有强调电子商务活动中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社会公众对电子商务活动是否应该纳税以及怎样纳税等方面的税收征管问题不清晰,导致不完全电子商务环境下税收监管意识薄弱、纳税意识淡化。
(二)不完全电子商务活动的虚拟性加大了税收管理的难度。
1、税源管理困难。在互联网上,纳税人不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限制,只需在任意地点配置计算机、网络线等简单设备,就可以从事电子商务活动,这种没有固定办公地点或常设机构的经营活动,加大了税务机关税源管理的难度。
2、税收管辖“地”不明确。在传统商贸活动下,由于交易活动和交易市场较容易划分地域性和专业性,我国不同地区同一级别的税务机关根据税种不同,采用机构所在地原则、经营地原则、劳务发生地原则划分税收管理职权,由不同“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管辖。在不完全电子商务环境下,由于互联网的广泛性及其网点的覆盖性,经营者的经营地点及销售行为实现的地点是虚拟或不确定的,难以判断应由哪一“地”的税务机关行使税收管辖权,容易带来管理上的真空。
3、税收审核资料难以掌握。一直以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也多依赖于纸质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等资料,但电子商务活动一般只通过电子介质记录,税务机关无法有效掌握纳税人的原始资料,从而进行审核。
(三)对不完全电子商务活动难以实施有效的税收执法工作。
1、货物流的税收取证难。从目前对从事电子商务活动企业的稽查案例情况看,既有企业直接发货销售的方式;也有企业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签约,由企业组织货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发货并收取费或手续费的方式;还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买断企业货物直接发货的方式。缺乏货物销售原始单据资料的支持,要确认企业电子商务实际收入存在较大难度,而从网络第三方或监管方取得的电子商务活动货物流电子数据资料能否单独作为定案的合法、有效证据,也尚未明确。
2、资金流的稽查取证难。目前电子商务资金支付的主要形式有:货运公司送货上门并代收现金,扣除运输等费用后存入销售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购货方通过银行直接转账支付;购货方通过第三方担保交易或担保平台中转的模式支付。税务稽查部门在对电子商务活动的资金流进行调查取证时也是困难重重:在货到付款的情况下双方不会填制现金收据;在销售方通过银行收款的情况下,收款账户可能是私人银行账户,且收款账户流入的资金收入可能是扣除手续费后的销售收入,难以还原为实际的销售收入。因此,税收执法人员难以一一核实企业电子商务活动涉及的资金收入情况。
3、纳税主体的确定难。如果企业的网上注册名与税务登记名称不一致,则税务稽查部门难以追踪核实取证。若企业仅在网站上开设店铺而不登记设立实体店,或者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的调查,则税务机关难以确定电子商务活动的实际纳税义务人。即使在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个人网上开店实行实名制原则后,企业也可以假借他人名义进行网上登记,逃避税务机关的监管。
(四)各监管部门联系不足,缺乏对不完全电子商务税收违法行为的有效监督和报告机制。
由于我国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尚属起步阶段,工商、税务、公安等政府监管部门以及银行、电信等相关单位对电子商务的管理仍处于摸索时期,准入规定、审核监督制度不完善,且各自管理,信息资源网断裂,未形成统一、有效、协助互补的管理合力。税务机关往往因缺少对资金流、货物流和网络信息流等信息资料的获取途径,不能对纳税人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和有效管理,使电子商务监管工作陷入被动局面。
三、规范和完善不完全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的建议
(一)明确和制定相关税收法律,规范不完全电子商务行为的税收管理。
1、进一步加强立法,明确操作,调整管理手段,堵塞电子商务税收管理漏洞。应在现有的税收制度基础上,收集、统计、分析当前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特征、趋势以及税收管理中产生的新问题、新情况,进一步明确税收法律,调整和完善税收管理规范和管理手段,堵塞税收漏洞,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2、明确税收管理导向,增强电子商务行为的纳税意识。建议由政府部门牵头,税务机关协助,各部门(单位)共同支持,在出台与电子商务发展相关的政策内容中,增加电子商务纳税义务导向性内容,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逐渐提高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
3、通过法律形式明确税收执法中电子证据效力问题。针对前文提及的执法部门从网络第三方或监管方取得的电子商务货物流电子数据资料作为定案证据效力存在质疑的情况,有关部门应尽快研究获取第三方电子证据的合理方式和有效途径,通过法律途径确定第三方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解决税务稽查电子介质取证定案难的问题。
(二)完善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内部机制,适应不完全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管理要求。
1、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收管理部门,负责协调与电子商务相关的税收管理工作。(1)规范电子商务企业税源登记管理。(2)加强电子商务活动的税收监管。(3)研究、协调与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相关的工作问题。(4)完善电子商务逃避税收管理举报制度,建立联合检查机制。
2、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管理数据库,负责网络信息数据的收集、统计、分析和应用。(1)给每一个纳税人建立与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相关的档案。(2)开发Web信息挖掘技术和方法。(3)增设数据库自动链接功能。
3、配备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专业人才,满足管理需要。一方面要做好税务人员的专业化培训工作,适应电子商务环境下税收管理发展方向的需要;另一方面可以聘请外援技术人才,增强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专业化力量,确保该领域税收管理的专业化和科技化。
(三)加强联动管理,建立税源外部监督机制。
1、扩大税收监管对象范围,加强外部网络税源登记管理。税务部门可以首先联合电信、网通、铁通等网络服务商(ISP)共同开展电子商务税源情况摸查,了解直接连入网络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公司名单。其次,规范诸如阿里巴巴、中国制造网等第三方商户(也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管理,要求这些商户在为网络交易当事人提供网络销售平台管理服务的过程中,建立规范的经营准入制度,并且只有在税务机关没有不良记录的企业才能在其网站上享受更多服务内容的商贸活动。
2、加强金融机构对电子商务活动的资金流监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协作来加强对电子商务活动资金流运作情况的监控。
3、鼓励客户联动,延续不完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货物流跟踪。一是规范物流公司管理。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物流公司的管理,一方面规范其对经营业务原始单据记录的保存和登记机制,另一方面可以责成物流公司在代收货款的同时代扣代缴税款,并作为评选信誉度等级的重要依据,以便获取更优质的纳税服务。二是鼓励电子商务客户通过网络向税务机关如实报告交易行为。税务部门与网络服务商取得联系,在电子商务企业的专属网站上加入电子商务税务事项报告(或举报)栏,客户在进行网络购买行为后,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该报告栏中如实反映交易事项并以图片形式提供相关收货单据,则可获得一定的奖励。
(四)以部门沟通和联合取证方式,探索电子商务税收执法取证手段。
1、在实地稽查和账册检查的基础上增加网络检查。电子商务网络检查与以往检查方式最大的不同是它立足于电子信息技术,通过采取措施有效收集大量的纳税人电子商务经营信息,通过数据分类对比、汇总统计等手段,发现疑点,在网络上进一步跟踪调查。
2、通过与税务机关以外的相关部门的沟通、合作,获取真实有效的证据。与网络服务商、公安局网络监控部门建立电子商务活动信息数据定期交换制度,通过交换取得案件调查所需的纳税人基本资料及纳税人的交易物品、数量、金额等完整、准确的数据信息,并固定证据。通过查询纳税人服务器设置区域、银行账户开设区域等信息,圈定并跟踪部分不合作的纳税人的活动范围,联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一、电子商务给税收管理带来的挑战
(一)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
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只需在避税地申请服务器并建立网站就可以在避税地设立公司,大量的专业人员则散布于世界各地,通过网络为公司服务,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其次,由于电子商务是一种新兴事物,世界各国对电子商务的税收规定尚未统一,导致企业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从事电子商务产生的税负也可能不同,从而违背了现行税收公平原则。
(二)给现行税收体制造成冲击。
(1)纳税义务人识别困难。在电子商务中,整个交易是在网上进行的,交易双方由于各种原因往往隐匿其身份地址和交易行为而不进行税务登记,也不签订有形的合同,其过程和结果很难留下痕迹,加密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也使确定纳税人身份更为困难,税务机关无法实施有效征收。
(2)课税对象性质较模糊。占电子商务绝大多数份额的网上信息和数据销售业务:如书籍、报纸、音像制品、电脑软件和无形资产等由于具有易被复制和下载的特点而模糊了有形商品和无形资产以及特许权之间的概念,使得税务机关难以通过现行税制确认一项所得究竟是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还是提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利于税务机关管理。
(三)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
(1)对税务登记的影响。现行税务登记的基础是工商登记,但信息网络交易的经营范围是无限的,不需事先经过工商部门的批准。因此,现行有形贸易的税务登记方法不再适用于电子商务,无法确定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成熟,纳税人可以使用加密、授权等多种方式掩藏交易信息,加密技术的发展加剧了税务机关掌握纳税人身份或交易信息的难度,税务机关既要严格执行法律对纳税知识产权和隐私权的保护规定,又要广泛搜集纳税人的交易资料,难度很大。
(2)对账簿、凭证管理的影响。电子商务的无形化给税收征管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困难。现行的税收征管模式是建立在各种票证和账簿的基础上的,而电子商务交易实行的是无纸化操作,各种销售依据都是以电子形式存在,而且这种电子数据又具有随时被修改而不留痕迹的可能,致使税收征管监控失去了最直接的实物对象,税务部门难以以发票管理作为税务管理着手点。
(3)对申报纳税的影响。电子商务的快捷性、直接性、隐匿性、保密性等特征不仅使得税收的源泉——扣缴的控管手段失灵,而且客观上促成了纳税人不遵从税法的随意性,加之税收领域现代化征管技术的滞后,使得依法治税变得很困难。从当前情况来看,电子商务交易的进行,使得对应申报税种、纳税地点等税收要素的确定变得无从入手了。
(4)对税务稽查的影响。传统贸易方式下,税务机关都是以纳税人的真实合同、账簿、发票、往来票据和单证为基础来征税的。而电子货币的出现,使得交易双方可匿名交易,导致网上交易身份模糊,税务部门即使要追查供货渠道和货款来源都很困难。还有计算机加密技术的提高,更是加大了税务部门收集资料的难度。特别在C2C领域,买卖双方几乎都形成了这样的共识:不要发票,以降低各自成本。这样,在无账可查的情况下,税务部门的稽核工作更是难上加难。
(四)加剧了国家税收流失的风险。
一方面,电子商务是个新生事物,来势迅猛,发展极快,以致于相应的税收立法、税收政策都来不及全面研究和重新制定,这样就极其容易形成电子商务领域里的“征税盲区”,使本来应征收的关税、消费税、增值税、所得税等税收大量流失。另一方面,电子商务的跨国界性使得避税问题更加突出,纳税人可以很方便地在免税国(地)或低税国(地)设立一个站点并借此进行商务活动,将国内企业作为一个仓库或配送中心,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而且,网络技术的应用使一些跨国企业集团内部高度一体化,他们能够轻易地在其内部进行转移定价以逃避税收,使原本较为复杂的转让定价问题变得更为复杂,由此引起的国际避税和反避税斗争将更趋于激烈。
二、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的对策
(一)加快电子商务税收立法。
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还没有把电子商务涵盖进去,而现行税法是建立在有形交易基础之上的,它无法完全解决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因此加快电子商务的税收立法,对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是:首先,在税法中重新界定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基本概念,具体包括“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等电子商务相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其次,在税法中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征税范围,根据国情和阶段性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按不同时期分步考虑和实施。在税法中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课税对象,根据购买者取得何种权利(产品所有权、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这类交易产品属于何种课税对象;在税法中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等。
(二)改革现行税制。
(1)扩大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的征管范围。对于在线交易,即数字化产品(如无形资产、软件、图书、音像制品、图像)的提供应区别对待,对于非版权转让的数字化产品销售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而对销售软件版权则不按货物的提供处理,而视同特许权转让征收营业税。对于提供远程劳务,则按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应视提供软件的纳税人的身份而定,若提供者属于居民纳税人,征税对象为营业利得;若提供者属非居民纳税人,则可以将收入金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征收预提所得税。对于离线交易仍然依照现行税制征收增值税。
(2)对现行税收要素进行适当的补充和调整。扩大纳税义务人的适用范围,明确对电子商务课税对象性质的认定,区分商品、劳务和特许权,对电子商务纳税环节的确定,应与支付体系联系起来。
(3)逐步从现在的双主体税制结构转向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首先要完善公司所得税,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进行调节;其次应该开征资本所得税,对资本利得进行调节。其作用:一是由于电子商务下的网上交易极易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而这两项措施可弥补税款流失;二是通过开征资本利得税可以对网上避税而成为暴发户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调节。
(三)建立科学的税收征管机制。
(1)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从事电子商务交易业务的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填报有关电子商务税务登记表,提交企业网址、电子邮箱地址以及计算机密钥的备份等有关网络资料。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填报的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在税务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赋予纳税人电子商务税务登记专用号码,并要求纳税人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号永久地展示在网站上,不得删除。税务机关应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严格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
(2)建立电子报税制度。纳税人按期以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数据传输形式直接将各类申报资料发送给税务机关,并接收回执和通知。税务机关收到申报资料后,经过电子审核、计税、划款、入库并将回执发送给纳税人;建立电子账本,纳税人保留接收的电子订单、信用卡与发货记录等,对其网络交易的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3)使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电子商务的发展,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为了加强对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征管,可以考虑使用电子商务交易的专用发票。每次通过电子商务达成交易后,必须开具专用发票,并将开具的专用发票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往银行,才能进行电子账号的款项结算。同时,纳税人在银行设立的电子账户必须在税务机关登记,并应使用真实的居民身份证,以便税收征管。
(4)确立电子账册和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随着电子商务交易量的不断扩大,给税务稽查带来的困难也越来越大。目前的税务稽查只能以有形的纸质账簿、发票等作为定案依据,显然不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新《合同法》确立了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明确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形成的数据电文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税收征管法》、《会计法》等法律文件中也应尽快予以明确,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
(5)强化对电子商务的税收稽查。开发相关软件,设计计算机税收监控系统,自动搜集纳税人的信息资料,按照税务稽查的需要进行归类整理和储存,对纳税人进行信誉等级评级。
(四)加强国际间税收协调与合作。
产生电子商务避税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互联网上经济活动的高度流动性与各个国家之间信息不对称之间的矛盾。一方面,今后的国际税收协调应不局限于消除关税壁垒和对跨国公司的重复课税,而且应当要求各国税务当局在有关方面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另一方面,国际间的税收协调应寻求在总体税制上包括税收原则、立法、征管、稽查等方面的国际协调一致。我国应积极参与电子商务税收理论与政策、原则的国际协调,在进行国际税收协调过程中,应坚持国家税收并尊重他国税收,坚持世界各国共同享有对互联网贸易平等课税的权利,尊重国际税收惯例。在维护国家和权益的前提下,谋求能被有关方面接受的税收对策。
(五)形成协税护税网络,加强队伍建设。
[关键词] 电子商务 消费者 CA认证机构 税务管理 管理制度
一、引言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飞速增长。由于电子商务活动具有全球性、虚拟性、交易参与者的多国性与流动性和无纸化操作等特征,根据传统的经济贸易运作方式的需要而制定的税收征管制度面临着许多问题。全球已有3O多个国家或地区已经或正在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方面的法律。我国现行税收征管制度还不能适应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从而使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处于法律规范之外,这对我国的税收和税收利益带来很大的不利。因此,我国应尽快制订出解决相关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的税收政策、法规,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进行政策规范和制度约束。
二、消费者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接受产品或服务。消费者包括个体或企业。在B2C和C2C中消费者指个人;在B2B和C2B中消费者指企业。消费者也是接受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主要对象,电子商务消费者(特别是个体消费者)信用等评价对促进电子商务信用体制建设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消费者(特别是个体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信用等级评价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即表现为个体消费者通常被动地接受中介机构的信用等级评价。目前尚未形成一种双向(个体消费者与信用评价机构间)信息沟通的电子商务信用等级评价制度。一些个体消费者为谋求更高的电子商务交易利益,常常采取虚假交易和串谋交易的方式提高在现行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系统中的等级。这实际上影响和损害了遵守真实交易的个体消费者的利益,也降低了电子商务信用等级评价的公正性。事实上,既要承认个体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信用等级评价中的相对弱势地位的普遍性,又要从改革现代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人手避免产生一些谋求非法更高利益的个体消费者的特殊(如虚假交易和串谋交易)。
三、CA认证机构
CA认证机构是经政府审核与授权直接实施电子商务信用的主要机构。按照我国现行《电子商务CA认证机构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CA认证机构为符合规定要求的中资企业。实际上,CA认证机构拥有了对外(签发)电子商务交易数字证书的公正权力,即相当于拥有签发电子商务用户(包括企业与消费者个人)数字身份证的权力。因此,CA认证机构具有仅次于政府而强于其他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主体的优势。由于数字身份证是电子商务用户从事电子商务交易的证件,所以,对数字身份证的签发和管理显得尤其重要。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居民身份证是由公安部门统一签发的,而按照现行CA认证体系管理,数字身份证的签发由不同类型的企业办理,这是影响我国电子商务信用等级评价公正性的重要因素之一。企业行为以经济效益最大化为根本目的,当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出现冲突和矛盾时,企业的价值选择通常是优先考虑经济效益;我国现行CA证书尚未实现互联互通,给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及其公正性造成了一定的难度;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当两家及其以上的CA认证机构为争取客户资源时,可能出现降低对客户资料的审查要求,从而无法完全保证数字证书的真实有效。因此,从促进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公正性和电子商务发展考虑,建议调整和修改CA认证机构的单位类型。从现行的中资企业调整为政府或其授权的公益部门负责审核和监督CA认证,相关企业承担CA认证的具体实施工作。
四、完善税务管理制度
首先,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从事电子商务交易业务的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填报有关电子商务税务登记表,提交企业网址、电子邮箱地址,以及计算机密码的备份等有关网络资料。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填报的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在税务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赋予纳税人电子商务税务登记专用号码,并要求纳税人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号永久地展示在网站上,不得删除。税务机关应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严格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最好是建立一个密码钥匙管理系统。其次,加强财务软件备案制度。对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税务机关必须对其实行严格的财务软件备案制度。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要求企业在使用财务软件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财务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超级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使用。最后,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式。我国2002年颁布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已经确立了数据电文申报方式,法律应该进一步明确电子申报的具体程序,使电子申报成为一种固定的申报形式。
五、总结
整体上来看,真正的农业电子商务在中国还比较遥远,但市场需求和交易信息带来的效应已经发挥了作用,很多农业企业和农民因此受益。从长远的发展来看,建立中国农业电子商务BTOB增值网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是对信息流、物流、资金流的整合,如何系统地搭建和利用好这个平台,让农村真正动起来,正是其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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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商务 电子政务 协同发展
0 引言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全新的商务手段得到了迅速的普及和推广。随着信息技术与通信网络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这种创新的经济运行方式,其影响远远超过了商业领域,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带来了冲击。
同时,也影响了政府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的政务工作,出现了电子政务(E-Government 电子政府)的概念。
信息化是我国加快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必然选择。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内容,直接影响国家竞争力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进程。
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也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信息化工作的重点。
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是一对有所区别,又紧密联系的概念。所谓“电子商务(E-Business Commerce)是指企业通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通过广泛利用以互联网为核心的信息技术实现整个交易过程的电子化,其过程既包括网上广告、订货、付款、客户服务,也包括货物的投递、销售以及市场调查分析、财务核算等,以达到优化生产经营流程,有效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提高经营管理效率、提升市场开拓能力和增进客户满意度等多方面的目的;而电子政务是指政府机构通过对以互联网为核心的信息技术的充分利用以改善和优化行政流,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为公众、企业和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服务。
1 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的内在关联
①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所用的许多相关信息技术是相同的。②政府建立门户政府网,企业建立信息和商品交换门户网站,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都要建立各自的信息门户网站,主要是为了方便与外界的互动式信息交流。③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互为服务对象和服务者。④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都要求提高上网普及率和一定的信息技术能力,它们起源相同,并且都依赖于共同的信息基础设施。
2 电子政务的主导和推动作用
①为企业电子商务提供信用和安全保障。②为企业电子商务提供信息服务。③为企业电子商务发展营造运作环境。
3 电子政务与电子商务的协调和互动
3.1 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的结合点 ①信息接口建设。②政府网上采购。③电子税务。④信用体系建设。
3.2 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协同发展的可能性和必然性 ①电子政务的开展有利于政府对电子商务进行有效的监督,同时,电子商务要求政府管理电子化、网络化。②政府建立网上专业交易市场,是电子政务的重要方面,它可带动电子商务为经济建设和市场建设服务。③电子政务的发展能推动B2G、B2C电子商务的发展。④政府网上采购会推动B2B电子商务的发展,诱导企业信息化并起示范作用。
4 电子政务中的电子商务
4.1 政府采购
4.1.1 政府采购的概念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4.1.2 政府采购的特点 ①资金来源的公共性。②采购对象的广泛性和复杂性。③非盈利性。④极大的影响力。⑤规范性。⑥公开性。⑦政策性。
4.1.3 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 ①询价。②单一来源采购。③竞争性谈判。④邀请招标。⑤公开招标。
4.1.4 电子政府采购是对政府采购方式的创新 ①电子政府采购的重要意义。
②政府采购的招投标程序。《政府采购法》已经为中国境内的政府采购活动制定了详细的采购程序。
4.2 电子税务 税务部门利用现代信息通信技术,在互联网上实现税务部门组织结构、工作流程的优化重组和流程再造,超越时间、空间和部门分割的限制,全方位地为纳税人提供优质、规范、透明的税收征管和税务服务。
电子税务与税务信息化不同,电子政务侧重于税务职能的网络化、电子化和虚拟化,它的主要对象是面向各纳税主体;而税务信息化主要指税务机关利用信息技术实现与政府相关部门以及与企业之间的信息沟通与交流,达到信息资源共享,业务活动协调的目的。
首先,由于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致使税务机关来不及研究相应的征税对策,更没有系统的法律法规来约束企业的网上贸易行为,出现了税收征管的真空和缺位,使本应征收的税款无故流失。网站的经营者可以使用匿名,网络也是虚拟的,税务机关很难对网站进行控管。
其次,由于电子商务带给用户更加快捷的交易方式和更加廉价的交易成本,越来越多的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搬迁到互联网上进行交易,必然导致传统贸易方式的交易数量减少,影响税收收入。据统计,目前,世界上最大的500家公司已有85%加入了国际互联网。
再次,电子商务使课税主体、课税客体和课税依据难以核定。由于电子商务是买卖双方通过互联网并使用电子货币进行支付的商务活动,其商品交易方式、支付方式等都与传统交易方式迥然有别,税务机关难以根据"属地"和"属人"原则来认定纳税人和纳税地点。在此情况下使课税主体难以认定。这就使得课税对象"游走不定",无法判定课税对象"来源",最终使得国家税收大量流失。
第四,电子商务的出现改变了一部分商品的存在形式,事实上已使得网上劳务、商品、货物等从"有形"变为"无形",一些产品以数字化的形式通过网上电子信息的传递实现了销售。这样,电子商务的交易对象基本上被转换成在网络中传送的"数据流",这就使税务机关难以辨别哪些是销货所得,哪些是劳务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等,从而使得课税对象与依据难以核定,这无疑加大了征税的难度。
最后,电子商务对税务稽查的挑战巨大。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发展,纳税人可以用密码来掩藏有关信息,使税务机关难以掌握其真实的原始资料;偷税者可以对数据进行修改和删除而不留任何线索痕迹,现行的税收管理和税收稽查因失去了凭证依据或不完全、不充分而变得难以执行,使电子商务中的偷漏税行为得以存在而受不到应有的防范和处罚。
应对挑战的税收措施
如何解决电子商务给税收工作带来的难题,目前世界上很多电子商务交易发达的国家和国际性组织都在积极探索。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正在突飞猛进地发展,对税收的挑战时也在日益显露出来,我们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来积极应对这些挑战。
首先,修改完善现行税制,补充有关应对电子商务的条款。我们应以现行税制为基础,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和要求,改革和完善现行税收法规、政策,补充电子商务适用的税收条款或制定新的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法。在坚持居民管辖权与来源地管辖权并重的原则下,重新界定"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等与电子商务相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其次,改进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方法,加大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力度。建立适应电子商务特点的税务登记制度,加强对电子商务的登记管理。纳税人在办理了上网交易手续后,必须到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的税收登记,取得一个专门的税务登记号。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有关网上交易事项进行严格审核。这样就能加强网络商业行为的课税效果。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对策
C2C电子商务的发展日新月异,模式日趋成熟,但是我国对其监管远远落后于它本身的发展,长久以来,C2C电商都被看做监管盲区,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现象也较为普遍,大量交易游离于现有的法律监管之外,电子商务行业存在着非注册经营、非税销售、假冒产品充斥等现象。与实体商店相比较,这违背了税收的公平性原则,致C2C电商于税收真空地带。所以,关于C2C卖家征税与否、如何征税的问题也有了诸多讨论,国内许多专家学者参考研究国外对电商的税收政策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希望能找出既能加强国家税收又能促进C2C电商经济的发展的办法。
1. C2C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研究方向
1.1 C2C类电商是否应该征税
针对C2C类电商是否应该征税及征税条件,多数学者觉得:C2C电商征税势在必行,但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赵琴(2012《C2C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研究》)认为:可税性和必要性是C2C电子商务税收的理论前提,只有C2C电子商务具备了可税性,税务机关才能对其开征税收。朱国英(2011《中国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研究》)认为:我们在对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上,一定要积极扶持电子商务的发展,又要确保国家税收收入,要协调并处理好电子商务发展与税收增长的矛盾。
1.2 C2C类电商该如何征税
怎样对C2C电商征税,如何界定征税范围,采取怎样的征管办法,暂时没有确实的规章制度。由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用户数量多,交易次数多,且身份复杂,不能采取实地实物的稽查核实交易价格,对其征税确实存在一定困难。“切实推进网络实名制,同时税务部门要加强与电子商务平台的合作,建立基本信息采集制度,加强税务信息化假设,提高税务信息化管理水平,推进税收征管的改革,提高税务人员的综合素质以适应现代网络税收的需求”(李海芹2012《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探析》),指出我国该通过怎样的方式才能切实达到对电商征税的效果。“电子商务的高度流动性、不可追踪性及可匿名性为避税、逃税提供了新的手段,因此应加大这方面的研究力度,必要时可成立专门的追踪研究机构,以保护在政府税收方面的利益”(张翼飞孙文涛2011《国外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比较分析以及对我国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启示》),也提出了可操作性的方案实施征税监管。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2013年《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将要实行,虽然其主要针对B2C(企业对个人的在线交易)电商公司和平台驻入公司,但其中解释,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在确保一定信息条件下,可以试行电子发票,这将对我国C2C类电商产生较大影响。
2. 对C2C电子商务征税的现实意义与学术价值
2.1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严格市场秩序管理和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通过C2C电子商务征税制度进行税收监督,有利于积极配合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保障在电子商务经营行为中证件齐全,建立透明、公正的市场秩序从产业链源头建立监督机制,确保正品经营。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自觉维护社会主义财经纪律,保证网络经济运行的良好秩序。
第二、顺应税收的中性原则和公平原则,满足政府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需要。目前中国等大多数自主营销型B2C网商平台已经具备了完善税收制度而且在一些电商行业成熟度较高的国家,对网购征税措施早已付诸于实际。从公平竞争角度来看,遵守商业发展规则,有序竞争,才是一个行业可持续发展之策。对庞大的C2C领域进行征税符合税收中性原则,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使有限的社会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也将为电子商务领域的监管提供必要的财政资金。
第三、实行C2C电子商务征税制度,是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电子商务行业日新月异,同样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相应的问题也日渐明显。各个行业的发展都需要政策法规的规范,都需要通过调整和规范来避免弊端。网络电子商务征税和现实的实体征税相结合,才能有效的掌握商家的收税情况,避免一些不法商家偷税漏税,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
2.2学术价值
第一、有利于理顺C2C电子商务发展和国家税收法律制度的关系,实现两者的协调运作。着力研究现行税种与网上交易的协调把税收政策与税收征管相结合,电子商务税收对策将以现行税制为基础,进一步体现税收的中性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
第二、以现实论据为基础,为我国C2C电子商务税收制度的未来立法提供科学的现实依据。
第三、C2C 电子商务主要涉及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等税种,因此协调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之间的关系十分有意义。探讨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理论依据,并结合我国国情,设计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模式,进而为我国电子商务的顺利发展提供完善的税收政策与法律环境。
3. C2C 电子商务主税收问题的重点和难点
3.1 C2C 电子商务主税收问题的重点
第一、对C2C类电商进行征税对消费者产生的影响。
第二、对C2C电子商务课税对象的确定。税务人员征税是根据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进行判定,电子商务环境下,互联网的虚拟性,无地域性给纳税主体的判定增加了难度。
第三、对C2C电子商务征收率的确定。适当的税收优惠,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综合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和城建税,设定一个综合税率。
第四、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制度设计。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和申报制度。同时,税务机关要与网络服务机构和银行等部门加强信息交流,对网络贸易实行追踪和交叉监控。
3.2 C2C电子商务主税收问题的难点
第一、课税对象性质难以确定。电子商务不同于模糊了交易的分类和所得的定性,使得税收征管者难以确定征税对象。
第二、税收征管的归属地原则无法落实。电子商务“无址化”的特性为税务机关确定应纳税对象开展属地征管带来了难度。在实际征管活动中,是以网站的登记地,还是以商家的户籍地或居住地作为税务登记地开展征管,至今我国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网购没有空间限制,通常是跨地域交易,这就给确定应纳税对象属地带来难度。
第三、电子商务“无纸化”特性,使传统税务管理以凭证追踪审计失去基础。电子商务交易采用无纸化方式进行,传统的纸质账册、凭证、报表转而由服务器中数字代码来代替。这种网上凭据的数字化在方便存贮和取用的同时,又具有可随时被修改而不留痕迹的不利之处。
第四、中介机构代扣代缴税款的作用削弱。在传统税收体制下,有许多税种的征收需要通过中间机构代扣代缴实现,电子商务的发展,特别是C2C模式下,厂商和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络直接进行交易,省略了商业中介机构,是商业中介机构代扣缴税款的作用被严重削弱甚至取消,其代扣代缴的作用也无法实现。
第五、缺乏相关的专业人才。电子商务本身是一门前沿学科,围绕电子商务的各种相关知识也在不断发展,而目前税务部门的信息化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的发展,但还普遍存在着干部业务水平低、软硬件设施缺乏等客观问题。要研究C2C电子商务征税,我们还缺乏既懂电子商务技术又通晓税收政策的综合的专业人才。
4. 对C2C电子商务主税收问题的建议
第一、制定电子商务法。为了使我国的电子商务良性发展,应当根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应该要制定一部针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法律制度,对电子商务有关交易行为进行总括性规定,对我国电子商务进行指导和规范,也为电子商务税收提供可行的法律依据。
第二、修订现有的税收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税收体制所依据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各税种单行法规等,其中并未涉及C2C模式电子商务征税问题,应当对相关法律进行修订,增加有关C2C模式电子商务征税的规定,为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三、明确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的纳税主体。在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中,纳税主体的认定是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第四、基于现有税制对C2C模式电子商务采用优惠。C2C模式电子商务基于其便捷性、低成本的特点呈现出快速发展的势头,同时鉴于我国电子商务仍处于发展起步阶段,为了促进C2C模式电子商务的发展,开征新税种的时机尚未成熟,可以基于现有的税制选择采用营业税、增值税及个人所得税等税种对C2C电子商务进行征税,但应当对C2C模式电子商务采用优惠税率。
第五、借助第三方平台代缴代征C2C模式电子商务。目前在C2C模式电子商务征税问题上普遍存在的挑战是税源难以监控,难以准确查处C2C模式电子商务交易双方的税收来源。所以有学者认为C2C模式下的电子商务中,交易双方对货款或者服务金额的支付方式采用的是网上直接支付的方式,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如:支付宝、财付通、快钱支付、网上银行等)进行,电子商务税收征收机关可以通过网络支付平台进行代缴代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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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C2C电子商务 可税性 税收立法
在电子商务的众多模式当中,普及率最高的C2C模式成为目前是否征税争议最大,如何征税管理最难的一种,给各国税收法律造成了很大的冲击。然而,我国对C2C电子商务的税收缺乏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这导致了大量税收的流失。因此,研究个人网络经营的税收法律问题,对于网络购物推动的健康发展,解决税收负担不公平,国家税收流失等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C2C电子商务的可税性分析
可税性从税法的角度进行分析,是指某一对象或者行为满足税法规定的条件,具有适合税收及其征管的性质。是否满足税法规定的条件,是衡量某一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的核心要素。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只要发生了交易行为就应该纳税。网络购物实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与建立在有形商品基础上的传统贸易相比,C2C电子商务只是在交易的方式上有所改变,其本质仍然是商品和劳务的贸易。因此,个人网络经营不属于税法意义上的免税范畴。随着互联网的逐渐普及,网络购物的规模不断扩大,作为一种新型的商务模式,C2C模式的电子商务取得了飞速发展(见图1)。然而,在相关法律出于真空状态的情况下,我国大多数从事网络贸易的个体商户很少向税务机关缴纳网店经营的收入,这意味着我国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因此,在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的前提下,应当加紧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对C2C电子商务进行科学合理的税收规范。
我国C2C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现状
面对飞速发展的网络购物,为了加强管理,规范发展,我国制定了一些法律和政策。2004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这是我国首部真正意义下的信息化法律。2005年,我国制定了《国务院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这是我国第一份专门规定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政策文件。但是,我国目前仍然缺乏专门针对网络购物的税收法律法规,只是在现有的税制框架中针对网络贸易中的一些应税行为规定相应的税务处理方法(见表1)。与此同时,由于各地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交易行为和交易物的属性在认识上有差异,导致同一应税行为各地在执行中差异很大,具体差异如表2所示。针对C2C电子商务,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其税务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加上大部分从事网络贸易的个体商户没有进行相应的工商和税务登记,所以各地税务部门对这一类型的电子商务未能进行有效的税收征收管理。
C2C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核心问题分析
(一)是否对C2C电子商务开征新税
针对个人网上经营行为是否应该开征新税是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础和前提。主张开征新税的重要代表是加拿大财税法学教授阿瑟·科德尔于1994年提出的“比特税”方案,即以通过因特网进行传输的电子数据流量作为计税基础对网络贸易征收新的税种“比特税”。然而,这一新税单纯依据电子数据的“字节数”征税,并不能区分电子信息的价值高低,同时也容易把非电子商务的数据传输纳入征税范围,违背了税法的公平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根据税法的规定,要开征一个新的税种,前提是已出现了新的征税对象。由于个人网上经营作为一种新型贸易方式,其本质仍然是商品和服务的交易,只是实现交易的方式有所改变,因此,为了维护传统税制的稳定性,并不适合对其开征新税。
(二)C2C电子商务适用的税种
如果不对个人网上经营开征新税,就必须解决如何适用现行税种的难题。对于在线销售有形商品,尽管交易中的部分流程比如合同的订立、货款的支付是在网上完成,但是货物最终仍然通过邮政等传统方式交付,与传统的商贸活动并无本质区别,因此,这类C2C电子商务可以按照“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而对于在线销售数字化产品或者服务,各国争议较大。笔者认为,C2C电子商务的税种应当包括消费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及个人所得税。对于在线交易,包括无形商品(如电子图书、视频、软件等)的销售和网上服务(如远程教学、医疗咨询等)两种,可以按照提供应税劳务征税。如果是提供音乐、电子书籍、软件产品下载,属于营业税-文化体育业,适用3%的税率;如果是提供网络游戏下载,属于营业税-娱乐业,适用20%的税率。
(三)C2C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
网络购物的出现也给税务部门的税收征管带来了一定的挑战。一方面,纳税人难以确定。与传统个体工商户零售业相比,网上个人卖家数量多、分布广、没有店面、没有特定经营场所,因此,工商部门很难对广大网上个人卖家进行监察并对其进行登记注册。另一方面,网络贸易过程中所订立的合同、支付的凭证等都以数字化形式呈现,而且这些电子数据容易被修改而无法发现,这就大大增加了税务征管的难度。因此,要通过完善电子税务登记制度、建立专门的部门、使用电子发票、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等实现对C2C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
C2C电子商务税收立法建议
(一)明确C2C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总体思路
我国C2C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总体思路应是:在现有税收制度框架内,根据网络购物的特点和规律,同时借鉴各国有益的经验,对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进行修改、解释和完善。一方面,以现行税制为基础,明确规定个人网上经营的税务处理办法,是当前制定C2C模式电子商务的基本方向。另一方面,要参鉴美国、欧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等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国际组织关于网络贸易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行之有效的措施,从而保证个人网络经营的税收政策与国际接轨,促进网络购物的健康发展。
(二)确定C2C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总体原则
我国的C2C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除了遵循传统税法中的税收中性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外,还应着重突出这样几项原则:其一,适当优惠原则。C2C电子商务具有传统商务无法比拟的优点,代表着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我国C2C电子商务刚刚起步,发展速度和规模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亟需政府的大力扶持。因而,国家要对C2C电子商务采用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二,易于征管、便于缴纳的原则。在制定C2C电子商务的税收法律时,对于相关的税收规则应尽量在法律中予以明确,便于征纳双方执行和操作。同时,要充分考虑互联网的技术特征和诸多优势,利用各种先进的电子技术来提高办税效益和税务管理服务水平,提高税收效率。其三,前瞻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经济形态,正处于快速的发展变化之中。新的C2C电子商务课税机制不能仅仅能够解决现阶段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而且必须具有适当的超前性和灵活性,这样才能使相关立法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连续性和权威性。
(三)加快明确个人网上经营的税收规定
对于C2C模式的电子商务,应该尽快明确个人网上经营行为属于应税行为,要按照税法规定纳税。另一方面,由于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网络贸易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发展规模和速度都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当前可以给予C2C电子商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以促进其发展。具体而言,可以针对个人网上经营规定三到五年的免税期,这不仅可以从政策角度促进网络购物的发展,推动就业,而且也给国家开发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技术系统提供了一定的缓冲期。
(四)完善适应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法
针对我国网络贸易的税收征管方式滞后、效率低下等问题,要充分利用高新技术,不断加强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信息化平台建设。首先,要制定严格的个人网上经营税务登记制度。要求网上经营的个体商户进行相关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同时进行非强制性的税务备案。税务部门要与工商部门、电子支付平台合作,定期进行数据交换,从而实现有效的税源管控。其次,要加快实施电子发票制度。要以法律方式确定电子发票的效力和地位,同时利用先进科技研发电子发票管理系统,使其成为电子商务税收征收管理的重要依托。再次,要推行个人网络经营税款代扣代缴制度。税务部门可以考虑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网站对其管理平台上从事网上经营的主体(即网上店铺)实行统一管理,对达到税收起征点的店铺代扣代缴税款。最后,要建立社会化协税护税体系。税务机关要全面联合财政、金融、工商、海关、外汇、银行、外贸、公安等部门,建立全面的数据管理系统,共享与网络贸易有关的所有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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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C商务模式的发展极大地促进了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极大地削弱了地域、区域等自然因素造成的市场割裂、不充分竞争的障碍,使得消费者能够在更广阔的市场以更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增加了消费者的福利。同时,个人网店能促进就业活跃市场,使市场主体多元化。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个体网店没有在工商局注册,无实体店经营且经营数据收支都是电子化的事实,所以不对C2C模式进行规范的管理,必然会影响线下实体的正常发展,甚至干扰我国经济和税收秩序,因此对C2C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税收征管规范C2C电子商务就业现状。中国经济的“新常态”已凸显,经济维持高速发展的压力突增,由此带来的就业形势也更严重。由于城镇化的快速发展,每年进城的农民工和毕业的高校毕业生加大了就业的难度。社会就业市场的吸纳能力远远赶不上就业人数的增长。C2C电子商务的进入门槛低,投资小、风险小,加之在当前PC、平板电脑和智能手机广泛普及,对于大学生、下岗职工等社会群体是一个不错的选择。C2C电子商务的开展能有效地促进就业,同时带动物流等一系列劳动密集型产业链的快速发展,降低了由于高失业率引发的社会问题。而对C2C电子商务市场进行税务监管是为了规范C2C电子商务市场的运作,实现网络市场的有序良性竞争,确保网店经营主体的长期盈利能力。其次,税收征管有利于保护买家卖家的合法权益。由于电子信息化水平的不断提高,电子商务的广泛开展省略了很多传统的交易环节,极大地提高了商务交易的效率。比如网店电子商务能够使消费者免去交通、人力等传统购物成本,快速获取所需商品的体积、颜色、价格、种类等信息。这种信息的传达可以是一对一的交流,也可以是一对多的交流,甚至可以是多对多的交流,提高了市场资源配置的能力。
然而这种大数据信息模式的传播会存在一定的网络安全问题,可能会被网络黑客利用而非法谋利,所以国家有必要对网店进行税务监管,在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的同时规范C2C电子商务市场,通过税收规范每一笔C2C电子商务交易,保护合法网店店主的利益,也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再次,税收征管强化C2C电子商务市场的竞争力。现行电子商务的国际问题有:一是在网络贸易中,无法找到交易者的住所、有形财产和国籍,因此虚拟空间的网址不能作为地域管辖权的判定标准。二是国际避税问题加重,人们可以在免税国或低税国轻易避税。虽然全球对电子商务行业的征税问题并没有达成统一认识,但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仍然为了维护本国的国家利益,出台了关于电商的各种规章制度对电子商务进行税收监管。我国电子商务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我国也应该尽快与国际接轨,出台相应的税收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税收有一个明确的规定,通过进一步整顿C2C电子商务市场可以增强我国电子商务行业的国际竞争力。
二、网店经营给传统征税模式带来挑战
如前所述,C2C电子商务打破了国家与地区之间的交易壁垒,通过网络实现了交易的全球化、无形化和高效化。无可厚非,与传统交易模式相比电子商务有着无可比拟的竞争优势,但同时也对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较大的挑战。
1.C2C模式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双方以匿名的身份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直接进行交易活动,难以确认纳税主体的真实身份,必然阻碍纳税申报工作的顺利进行。另外交易对象数字化、虚拟化特征更为明显,改变了以往传统交易商品的实体属性,使得税法规定的“针对实体商品、应税劳务和服务分别确定应税销售额和劳务、服务所得,而后决定适用的税种和税率”在网店电子商务贸易中无法正常贯彻执行,给传统税收征管模式带来严峻挑战。这样势必会造成税收征收管理上的混乱,电子商务税收严重流失,给国家财政收入带来重大损失。
2.C2C模式电子商务贸易的纳税地点无法确定。在实体贸易下,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营业执照颁发地、税务登记地往往基本一致,其纳税地即为营业地所属的税务机关。由于网店电子商务交易在网络平台展开,其服务器设定比较自由,交易不受区域、距离等因素制约,甚至可以在全球范围内畅通进行,并不会由于缺少工商营业登记而受到影响,好比没有牌照的机动车辆仍然可以上路正常行驶,纳税地点根本无法确定,税务机关传统的税收管辖权变得毫无意义。
3.C2C电子商务活动中,纳税义务行为发生时间模糊不清,纳税环节严重缺失。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商家直接将商品通过快递公司发给消费者,中介环节大为减少,交易行为在极短时间内完成。而且商家一般情况下又不开具纸质发票,对于税务机关来说,销售方何时取得收入和何时发出货物等信息很难掌握,纳税义务行为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无法确认,批发、销售、中转等各环节也很难清晰界定。而增值税、消费税等税种都是在商品的各个流转环节征收税的,纳税环节的严重缺失使得相应税收的征收“不知所措”,同时传统交易中的代收代缴制度也失去了运行基础,因此优化现行税收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三、完善优化现行税收制度,规范网店发展
(一)提高网店的纳税遵从程度,加强税务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欧美等发达经济体中,自行申报纳税是纳税人义不容辞的义务,这种意识的养成不但取决于社会文化,更与这些国家建立的完善税收征管体系密切相关。目前,网店经营主体多元化,素质参差不齐,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要进一步强化税收宣传,努力提高网店的纳税意识和税收遵从度,加强税务部门的监管,降低税收征收成本同时弥补当前我国在税收征管中出现的一些漏洞。此外,对网店电子商务纳税给予正确的导向,税务部门要“以征促管”,加强自身建设,培养自身的税收服务意识,提高政府公信力。通过高品质的服务、规范和管理来促使网店商家明确纳税义务的重要性,鼓励其积极纳税行为。鉴于要对信息化程度较高的电子商务征税,那么就要求税务部门提升税收征管过程的信息化力度,加强相关网络技术的建设和完善,能及时整合力量早日研发出针对小型电子商务网店的具体运营特点的税收监控软件,防止税款的流失,进一步提高电子商务税务征管的效率。同时,要严格执行网店的实名制,将网店的相关信息及时入库并定时更新、审核。这样既利于消费者有效维护自身利益,又能加强税务部门对电子商务从业人员的及时监督管理。再就是,加强社会化协作,实现部门间的信息共享,特别需要加强同第三方网络平台、金融、物流、支付机构等部门的合作,税法明确规定其有义务协助税务机关提供相关税收信息。
(二)完善电子商务相关法律体系的建设电子商务的隐蔽性、虚拟性、数字化等特点要求我们加快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建设,规范其交易行为。一方面,完善金融、信息等新型服务的立法,将电子货币纳入到既有的金融服务支付体系中,规范电子发票的使用,为整个电子支付体系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对电子信息技术不断进行调整、完善和创新,为电子商务的开展提供一个良好的信息环境和技术支撑。另一方面,不断完善网络和数据库安全方面的立法。数字化、信息化、电子化近似“疯狂”地高速发展,网络的安全维护显得有点力不从心。未达默认防护标准、黑客恶意截取信息、网络病毒肆虐、数据的拯救与恢复等问题层出不穷,整个网络面临愈发严重的安全风险,严重威胁着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政府部门在对电子商务征税后就需要提供配套的网络公共安全保障体系设施,保障网络的高效安全运行。
(三)明确电子商务税制的要素对C2C经营模式不管开征比特税、托宾税,还是对现有税制进行延伸,都必须明确电子商务的税制要素。随着我国“营改增”的进一步推进,对网店销售的有形商品和服务可以开征增值税,对于网络销售的属于《税法》规定的消费税税目的商品可以征收消费税,对电子发票的零售和签署课征印花税。同时可以对新注册的网店、经营规模较小的网店在合理的时间内予以免征或者设置起征点和免征额,以扶持鼓励其健康发展。再就是要明确缴纳税款的环节和期限,C2C模式主要以“淘宝”模式为代表,可以根据其运行特征实施第三方支付或网络平台的税务,在业务结算时予以扣除课征。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影响;建议
一、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现状及趋势
1.网络基础环境建设加强,网民数量剧增。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于2012年1月的《第2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数据表明,截至2011年底,中国网站规模已达229.6万,较2010年底增长20%;我国域名总数为786万个,其中CN域名总数350万,占比为44.6%,较2011年中增长26000余个;国际出口带宽达到1,182,261,45Mbps,半年增长率为7.6%。截至2011年11月,我国互联网宽带接入用户达到1.55亿户,3G网络已经覆盖全国所有县城和大部分乡镇,硬件设施的不断完备为互联网深入普及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而互联网的健康快速发展也将有力推动电子商务的进程。根据《报告》数据显示,中国网民规模在2011年12月底已达到5.13亿,全年新增网民数量达5580万;相较于上一年互联网普及率提升4个百分点,达到38.3%。中国手机网民数量也已达到3.56亿,同比增长17.5%。
2.电子商务不断普及和深化。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应用得到不断地拓展,表现在与实体经济深入融合,具体而言,工农业、流通运输、金融、旅游和城乡消费等各个领域都有电子商务活跃的身影。跨境电子商务活动日益频繁,移动电子商务成为发展亮点。大型企业网上采购和销售的比重逐年上升,部分企业的电子商务正在向与研发设计、生产制造和经营管理等业务集成协同的方向发展。电子商务在中小企业中的应用普及率迅速提高。2010年中小企业网上交易和网络营销的利用率达到42.1%。
3.电子商务类应用使用率保持上升态势。截至2011年12月底,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1.94亿人,网络购物使用率提升至37.8%,与2010年相比,网购用户增长3344万人,增长率为20.8%;团购用户数达到6465万,使用率提升至12.6%,较2010年底上升8.5个百分点,团购用户年增长率高达244.8%,成为全年增速第二快的网络服务;使用网上支付的用户规模达到1.67亿,使用率提升至32.5%,与2010年相比,用户增长2957万,增长率为21.6%;旅行预订用户达到4207万人,用户年增长16.5%,用户渗透率提升至8.2%,网民使用旅行预订服务的深度持续增加。
二、电子商务发展对我国税收征管的影响分析
电子商务成长发展于互联网等新技术的基础之上。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相比较而言,因为其高速流动性的基本特征以及营业地址的虚拟化给税收主体的确认带来前所未有的难题,而税收征管在面临无纸化、无形性、数字化等特点时也失去了传统征管中的凭据基础。此外,电子支付、信息加密和中介的减少都使传统的税务管理面临挑战。
1.税务登记难于适用,税源失控。在电子商务中,很多情况下,经营者只需要设立一个网页或使用一个服务器就可以开展电子商务交易。虚拟的网络空间代替了传统贸易中实体的营业场所。对于这部分没有固定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来说,逃避工商登记是比较容易的。在缺少工商登记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在其管辖地域范围内对这些“隐形”经营者的管控就更为不易了。这就使得纳税人的确认和对纳税人的监控更加困难,同时也影响税务部门对税源的监控,导致税源流失。同时,电子商务的“无界性”使得国内的异地销售和跨国销售增多,这使得许多过去发生在一个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经营行为,现在可以通过互联网拓展到另一个税收管辖权的管辖区域,这些都将对各地乃至各国税务部门的管理能力形成严峻的挑战,同时也对各税务管理部门的相互协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交易过程无纸化,征管失去凭证基础。在电子商务销售模式下,纳税人会计信息电子化,合同、发票、账簿、凭证等越来越倾向于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而且容易无痕迹地被修改,或者即使留下痕迹,也不会像纸质凭证、账簿被修改过的痕迹那样明显,这就使审计失去凭证基础,同样也使证明购买、销售的举证过程复杂化。
3.中介课税点减少,税款代扣代缴削弱,影响税款征收。传统商务交易的销售链条通常要通过厂商、批发商、零售商再到消费者,或者从厂商、地区性商场再到消费者,在这个过程中税务管理有很大一部分是靠中介机构的代扣代缴来完成征管的,而电子商务则省去了中间商的部分,销售链条变成直接从厂商到消费者。在传统交易中,中间商是税务机关获取重要税务信息的来源,如买卖双方交易额及确认交易者身份等,因此中间商的消失对税收征管也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目前,部分企业不仅在淘宝商城上以企业的名义开设店铺,还在淘宝集市上以个人的名义开设网店,但在日常申报中只申报淘宝商城的销售收入,隐匿了淘宝集市上的销售收入。为了扩大销售面,吸引更多不同类型的消费者,目前很多企业都是B2B和B2C两种模式并行,甚至再加上C2C三种模式并行,如何在没有中间商、交易数据无纸化的情况下核实B2C部分的销售额;如何挖掘出与B有着千丝万缕关系的C店,找出隐藏在C2C模式下的销售额,对于税收征管提出了新的要求。
4.网上银行、电子支付对税务征管形成挑战。随着第三方支付手段的的兴起和发展,现在绝大部分的从事电子商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都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比如支付宝、快钱等来收取销售款项。在传统的征管模式下,税务机关可以对企业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进行核查,但现行征管法对税务部门是否可以核查企业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数据信息并未作出规定。如果税务部门只能在企业将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电子现金提现到银行账户后才能展开核查,会对税收征管带来很大的难度,很容易造成税款流失。
三、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相关建议
1.根据电子商务的贸易模式完善纳税人注册登记。从事电子商务交易的纳税人必须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并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填报有关电子商务税务登记表,提交包括企业网、电子邮箱地址、服务器所在地、主要联机清算银行、支付方式等在内的有关网络资料。税务机关必须对纳税人填报的有关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在税务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同时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专用号码给予纳税人,这是用以区别其身份的有力依据,并要求纳税人把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号展示在网站首页或关键网页的显著位置。
2.全国范围内推广电子发票。2012年2月,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等八部联合了《关于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通知中明确提出要开展网络(电子)发票应用试点。税务机关凭借税务登记号和识别码对纳税人确认身份,纳税人根据其营业范围领取相对应的电子发票。电子发票号码必须采用全国统一编码、统一防伪技术以及发票监制章。同时根据经营活动的不同也即适用不同税率下的经营活动设计不同的电子发票类型。目前在笔者所在地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千元版以上的征管普通发票已经实现了网络开具,进一步将推广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所有的征管普通发票,可见实现网络开具发票已经具备了信息化基础。
3.加快税收信息化、电子化进程,逐步建立电子申报制度。由电子商务发展带来的税收问题已经引起了普遍关注,税务部门面对该问题应加快税收信息化进程,加快实现税务征管的电子化,以更从容的姿态应对整个经济、社会的电子化、信息化。因此,我国应当对税收征管的电子信息化建设引起高度重视,加快税务系统电子征税的进程。在税收信息化建设过程中,一方面应当进一步改善税务机关自身的软硬件设施;另一方面应该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不仅在各税务部门之间实现互联互通,而且在各相关部门间也实现信息共享。对业务流通的控制应充分利用好计算机和互联网这个先进手段,在此基础上建立包括电子登记注册、电子申报、网站税收法律法规、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政策法规咨询等在内的整体性层次性的纳税人服务体系。为了更好地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要求,税务机关应当提高电子申报方式的推广力度,积极鼓励纳税人使用网络报税系统。税务机关在门户网站上提供规范统一的纳税申报表,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可直接上网填写,同时需要有电子签章,这些资料在填写完毕后将直接传送至税务局申报数据中心。税务局申报数据中心接收到资料后必须对这些电子资料进行审核验证,若资料真实完整符合规定要求,那么将申报成功的信息反馈给纳税人;若发现有错误,则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更正。最后将通过审核的应纳税款信息发送至银行和国库的数据中心,一方面银行数据中心根据接收到得应纳税款信息直接从纳税人的账户划拨税款至国库,同时将划款信息发送至纳税人;另一方面国库数据中心在收到税款入库信息后及时向税务机关数据中心发送入库信息,最终完成整个电子申报纳税过程。
4.有效利用金融媒介及网络中介实现税款的代扣代缴。
在电子商务中,要把握物流、信息流的难度较大,因此对资金流的监控就成为税收征管的必然选择,通过对资金流的控制来实现税款的代扣代缴。具体来讲,通过银行等金融媒介以及运用越来越多的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如支付宝等在资金的支付环节进行管理控制,以支付过程中的资金流转额为计税依据进行征税。由于互联网交易的特殊性,买卖双方并不需要直接谋面,由此也衍生出对于信任方面的担忧,这时金融媒介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就成了一种保证双方交易安全性的有效机制,故税务部门应加强与它们的合作,可以通过金融媒介或第三方支付平台来代扣代缴税款,再将税款上缴税务部门以保证税收征管到位,堵塞偷逃税的漏洞。
当然,由文章前面分析可知,网络中介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一定选择与税务机关合作的策略。因此,为了鼓励网络中介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工作,一方面需对其代扣代缴税款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另一方面对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行为也要做出一定的处罚。
参 考 文 献
[1]王君.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6
[2]梁俊娇.税收征管效率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3]李雪若.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难题[J].中国税务.2000(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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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商务 冲击 应对方法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一方面为商品的交易开辟的新的模式,方便了人们的生活,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成为了税收增长的一个重要来源;但另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不同于传统的现实交易,其虚拟化、匿名化、支付方式的电子化也给税法造成了巨大的冲击,为我国税法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
在现代经济高速发展,科学技术不断进步,人们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情况下,电子商务的发展已经成为了一个必然的趋势,为了保证税法的公平性,以及严肃性,就需要针对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对税法进行一系列的改正和完善,弥补我国税法在电子商务税收方面的不足。
二、浅析电子商务对税法的冲击
(一)纳税主体不明确
纳税主体是税法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指的就是需要征税的对象。在传统的交易方式中,都是在现实中进行交易,交易双方是谁,纳税人应该是谁都很明确。进行产品或服务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只有在经过工商部门核准注册后,并且还要在当地的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之后才能拥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但是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主体却具有虚拟性,不以实名出现,只是通过电脑和网络,凭借一个虚假的帐号来进行操作。对电子商务的交易主体并没有限制,任何人都可以是交易主体。在所有参与电子商务的交易主体中,如果他们并不长期性的从事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行为,就很容易逃脱税务部门的监管,逃脱纳税义务。有很多的网络交易行为根本就不用通过税务部门的核准就能完成。在这种情况下,税务部门根本就不知道从事交易的人的真实身份,甚至是根本就不知道这种交易发生的具体时间,因此也就无法对其进行税务的征收。
(二)课税对象不明确
课税对象是税法中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指的就是征税对象。征税对象是纳税的基本依据,我国的税法就是按照课税对象来进行体系的划分的。在传统的交易方式中,课税对象无非就是交易商品的销售额和提供劳务的营业额等。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新的交易对象就出现了。最具代表性的就是以数据或信息形式存在的版权问题。按照传统的税法,无法将这些以数字形式出现的数据或劳务来进行正确的划分,无论是划分为货物或是服务,还是将其收入划分为商品销售额或是劳动报酬,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和争议。因此,对税法制度的完善迫在眉睫,必须要以法律的形式将这类交易的课税对象进行正确的区分。
(三)征税范围不明确
电子商务所涉及的交易内容多种多样,是否要按照现实的交易活动一样,将网络上的全部交易活动都进行征税也是时下人们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对于我国来说,是否对电子商务的全部交易行为都进行征税也是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有一种税种是印花税,指的是对在我国境内领取应税凭证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书立、领受的凭证征收的一种税,它是通过在凭证上粘贴印花税票的方式来进行征收的。但是对于电子商务来说,所有涉及的合同和数据都是以电子文书或是数据的方式来存在的,没有纸来作为中介,因此印花税票根本就没有实际的地方进行粘贴。
三、应对电子商务对税法冲击的方法
(一)制定电子商务注册登记制度
要针对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的电子税务等级制度,明确征税对象。如同现实中的经营活动一样,将办理电子税务等级制度作为进行网上交易的前提条件。要求所有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或个人都必须要在进行电子税务等级之后才才能进行网上的经营活动,并且还要在其销售的页面进行电子税务登记的公示,便于其他的购买者或是网站管理者对其进行监督,避免偷漏税的出现。税务机关还可以在网上建立举报、监督网站,对那些不合法的网上经营者进行震慑和制约,还要对举报人给与一定的奖励。要求所有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或个人,向税务机关提供详细的资料信息,便于税务机关进行存档和备案,起到从源头上避免偷漏税行为出现的效果。
(二)建立对电子商务进行管理的专门机构
电子商务所涉及的经营繁琐、多变,因此税务部门应成立专门的管理小组对其进行专项监管。由于电子商务都是通过电脑和网络来进行的,根据这个特点来开发专门的网络计税软件,建立电子交易的专门计费数据库系统,实现对网络交易信息的全面记录,便于税务部门进行核查。还可以制定专门的电子发票,在网络交易成功的同时,一并在线开具,并直接存入电子信息库之中,便于税务部门的查验和监督。
(三)对原有的税法条款进行扩充
现行的税法条款在很多方面都不适用于电子商务,因此要对税法的相关条款,如税种、税率等方面进行扩充,使之在对电子商务的交易行为进行征税时,做到有法可依。电子商务的交易形式正在上升时期,它的发展必然还会对税法造成新的冲击和挑战,因此,这就需要税务部门和立法部门对电子商务进行及时、认真的观察和研究,对税法出现的新的问题和漏洞及时进行补充或采取应对措施,以保证电子商务能够在合法、有序的情况下,得到更大的发展,保证税收的正常进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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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商务 常设机构 税收管辖权 税务管理 税收对策
一、电子商务概述
电子商务是近年来伴随着社会进步和现代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应运而生的一种新型贸易方式。它是在互联网环境下,企业和个人从事数字化数据处理和传送的商业活动,包括通过公开的网络或非公开的网络传送文字、音像等。截至1999年底,全球互联网用户约1.9亿,4000多万企业参与电子商务活动。1998年,全球电子商务贸易交易额约为450亿美元,1999年猛增至2400多亿美元。预计2001年将增至3500亿美元,2002年将超过1万亿美元,2003年将增至13000亿美元。在我国,电子商务起步较晚。目前使用互联网的人数只有1000万,其中直接从事商务活动的只有15%。但是,我国的电子商务具有很大的潜力。据预测,我国的上网人数将以年均40%的速度增加,至2004年,将增至4000万。这将大大地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不仅对传统贸易方式和社会经济活动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也对传统税收原则、税务管理提出了挑战,对此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与传统商务相比,电子商务具有下述特点:1、全球性。互联网本身是开放的,没有国界,也就没有地域距离限制,电子商务利用了互联网的这一优势,开辟了巨大的网上商业市场,使企业发展空间跨越国界,不断增大。2、流动性。任何人只要拥有一台电脑、一个调制解调器和一部电话就可以通过互联网参与国际贸易活动,不必在一地建立传统商务活动所需的固定基地。3、隐蔽性。越来越多的交易都被无纸化操作和匿名交易所代替,不涉及现金,无需开具收支凭证,作为征税依据的帐簿、发票等纸制凭证,已慢慢地不存在,这使审计失去了基础。4、电子化、数字化。电子商务以电子流代替了实物流,传统的实物交易和服务被转换成数据,在互联网上传输和交易,可以大量减少人力、物力,降低成本。正是这些特点影响了传统税收原则的运用,并给税务管理带来困难。
二、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概念和原则的挑战
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及其特点,对税收概念和税收原则的挑战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一)传统的常设机构标准难以适用
在现有国际税收制度下,收入来源国对营业利润征税一般以是否设置“常设机构”为标准。传统上以营业场所标准、人标准或活动标准来判断是否设立常设机构,电子商务对这三种标准提出了挑战。
在OECD税收协定范本和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中,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只要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另一方进行营业活动,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如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作业场所等,便构成常设机构的存在。这条标准判断在电子商务中难以适用,如果一国管辖权范围内拥有一个服务器,但没有实际的营业场所,是否也构成常设机构呢?美国作为世界最大的技术出口国,为了维护其居民税收管辖权,认为服务器不构成常设机构;而澳大利亚等技术进口国则认为其构成常设机构。
在传统商务活动中,如果非居民通过非独立地位人在一国开展商业活动,该非独立地位人有权以非居民的名义签订合同,则认为该非居民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国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是否构成非独立地位人呢?各国对此也存在争议。OECD财政事务委员会主任奥文斯认为,若ISP在一国以外,而通过它进行的活动,在该国范围内,则不应将其视为常设机构;如果在一国范围内,但ISP客户进行活动只是其正常业务的一部分,那么,该ISP也不成为常设机构;只有当在一国的ISP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某一非居民时,该国才可将ISP视为常设机构。
如果一个人没有代表非居民签订合同的权利,但经常在一国范围内为非居民提供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代表该非居民经常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传统上认为该非居民在一国设有常设机构。在电子商务中,在一国范围内拥有、控制、维持一台服务器(服务器可以贮存信息、处理定购),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呢? 美国与其他技术进口国就此又存在意见分歧。
(二)电子商务的所得性质难以划分
大多数国家的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劳务的提供和无形资产的使用都作了区分,并且制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然而在电子商务中交易商可以将原先以有形财产形式表现的商品转变为以数字形式来提供,如百科全书在传统贸易中只能以实物的形式存在,生产、销售、购买百科全书被看作是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购买。现在,顾客只需在互联网上购买数据权便可随时游览或得到百科全书,那么政府对这种以数字形式提供的数据和信息应视为提供劳务还是销售产品?怎样确定其所得适用的税种和税率?
此外,税收协定和各国税法对不同类型的所得有不同的征税规定。例如,非居民在来源国有营业利润(即出售货物所得),只有通过非居民设在该国的常设机构取得时,该国才有权对此征税。而对非居民在来源国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和劳务报酬,来源国通常只能征收预提税。但目前电子商务使所得项目的划分界限更加模糊,因为商品、劳务和特许权在互联网上传递时都是以数字化的资讯存在的,税务当局很难确定它是销售所得、劳务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费。如软件的销售,软件公司以为,他们卖软件,从理论上说正如卖书一样,是在销售货物,这是一种货物销售所得。然而从知识产权法和版权法的角度看,软件的销售一直被当成是一种特许权使用的提供。各国就如何对网上销售和服务征税的问题尚未有统一意见。
(三)税收管辖权面临的难题
首先,电子商务的发展必将弱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外国企业利用互联网在一国开展贸易活动时,常常只需装有事先核准软件的智能服务器便可买卖数字化产品,服务器的营业行为很难被分类和统计,商品被谁买卖也很难认定。加之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服务也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提供服务一方可以远在千里之外,因此,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各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
其次,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也受到了严重的冲击。目前各国判断法人居民身份一般以管理中心或控制中心为准。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国际贸易的一体化以及各种先进技术手段的广泛运用,企业的管理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任何国家。税务机关将难以根据属人原则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居民税收管辖权也好像形同虚设。
此外,电子商务还导致税收管辖权冲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并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并坚持地域税收管辖权优先的原则。然而,电子商务的发展必将弱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比如通过互相合作的网址来提供修理服务、远程医疗诊断服务,这就使得各国对所得来源地判定发生争议。电子商务的发展还促进跨国公司集团内部功能的完善化和一体化,使得跨国公司操纵转让定价从事国际税收筹划更加得心应手,利用国际避税地避税、逃税的机会与日俱增。如一些国际避税地,已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网址,并宣布向使用者提供“税收保护”。美国作为电子商务的发源地,则基于其自身利益,明确表态要加强居民税收管辖权。因此,地域税收管辖权虽然不会被抛弃,但其地位已开始动摇。
三、电子商务对税务管理的影响
电子商务在影响税收原则的同时,还给税收征管的具体工作带来一些难题。由于电子商务发展迅速,各国税收征管对策难以跟上其步伐,这将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因此在研究电子商务影响税收原则、概念的同时,必须注意其对税务管理的影响。
1.各国税收征管都离不开对凭证、帐册和报表的审查,为了确认纳税人申报的收入和费用,纳税人需要保留准确的会计记录以备税务当局检查。传统上,这些记录用书面形式保存。然而,电子信息技术的运用,在互联网的环境下,订购、支付、甚至数字化产品的交付都可通过网络进行,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订单、买卖双方的合同、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电子凭证可被轻易修改而不留任何线索,导致传统的凭证追踪审计失去基础。电子商务还可以轻易改变营业地点,其流动性与隐蔽性,对税收征管造成极大的压力。
2.互联网贸易的发展刺激了电子支付系统的完善。联机银行与电子货币的出现,使跨国交易的成本降至与国内成本相当。一些资深银行纷纷在网上开通"联机银行"业务,已经被数字化、电子化的电子货币,可以迅速将钱转移到国外,通过互联网进行远距离支付。一些公司已开始利用电子货币在避税地的"网络银行"开设资金帐户,开展海外投资业务,电子货币的转移不易被监督,将对税法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3.电子商务为纳税人逃避税务稽查提供了高科技手段。建立在互联网之上的电子邮件、可视会议、I P电话、传真等技术为跨国企业架起了实时沟通的桥梁,跨国关联企业通过转让定价,轻易地就可以将产品开发、设计、生产、销售的成本"合理地"分布到世界各地。在避税地建立基地公司也将轻而易举,只要拥有一台计算机、一个调制解调器和一部电话,任何一个公司都可以利用其在避税国设立的网站与国外企业进行商务洽谈和贸易,形成一个税法规定的经营地,而仅把国内作为一个存货仓库,以逃避国内税收。
4.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成熟,纳税人可以使用加密、授权等多种方式掩藏交易信息,加密技术的发展加剧了税务机关掌握纳税人身份或交易信息的难度,税务机关既要严格执行法律对纳税知识产权和隐私权的保护规定,又要广泛搜集纳税人的交易资料,难度很大。
四、国外电子商务税收对策
针对电子商务所带来的税收问题,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欧盟、OECD等许多国家和区域性组织,都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并提出各自的对策。美国是电子商务的发源地,也是世界上第一个对此作出政策反应的国家。美国财政部于1996年发表了《全球化电子商务的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报告,提出以下税收政策:1、税收中性原则,不能由于征税而使网上交易产生扭曲;2、各国在运用现有国际税收原则上,要尽可能达成一致,对于现行国际税收原则不够明确的方面需作适当补充;3、对网上交易"网开一面"不开征新税,即不对网上交易开征消费税或增值税;4、从自身利益出发,强化居民税收管辖权等。1998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互联网免税法案”,对网上贸易给予3年的免税期,并成立电子商务顾问委员会专门研究国际、联邦、州和地方的电子商务税收问题。该委员会于2000年3月20、21日在达拉斯召开第四次会议,建议国会将电子商务免税期延长到2006年。
1998年5月20日,世界贸易组织132个成员国的部长们在日内瓦达成一项协议,对在因特网上交付使用的软件和货物至少免征关税一年。但这并不涉及实物采购即从一个网址定购产品,然后采取普通方式越过有形边界交付使用。
作为协调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OECD早在1996年6月就着手研究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多次召开部长级会议对电子商务税收原则进行磋商。在1998年渥太华会议与1999年巴黎会议上,就电子商务税收问题达成如下共识:(1)保持税制的中性、高效、确定、简便、公平和灵活;(2)明确电子商务中消费税的概念和国际税收规范;(3)对电子商务不开征新税,而是采用现有的税种;(4)提供数字化产品要与提供一般商品区别开来;(5)在服务被消费的地方征收消费税;(6)要确保在各国间合理分配税基,保护各国的财权,并避免双重征税;(7)在定义常设机构时,要区分计算机设备的硬件与软件,只有前者构成常设机构等。
五、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与管理的建议
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电子商务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还不突出,我国尚没有对付电子商务的税收规定。我们应密切关注电子商务的发展态势及其对税收的影响,尽早提出应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针对电子商务对税收管理的挑战,我们应采取如下具体对策。
1.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的税收原则。一是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时,应以现行税收制度为基础,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对现行税收制度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二是暂不单独开征新税,不能仅仅针对电子商务这种新贸易形式而单独开征新税。三是保持税制中性,不能使税收政策对不同商务形式的选择造成歧视。四是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在互利互惠基础上,谋求全球一致的电子商务税收规则,保护各国应有的税收利益。
2.完善现行法律,补充有关针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条款。考虑到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是先进技术的纯进口国,为维护国家利益,在制定相关政策法规时,应坚持居民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并重的原则。尽管从短期来看,无须对电子商务征收新税,但从长远来看,必须研究制定相关的税收法规,明确网络交易的性质、计税依据、征税对象等,在我国现行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关税等条例中应补充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相关条款。
3.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实行电子商务后,企业形态将发生很大变化,出现虚拟的网上企业,因此,必须要求所有上网单位都向税务机关申报网址、电子邮箱号码等上网资料,公司的税务登记号码必须展示在其网站上。实施税务稽查时,稽查人员可以通过查询企业网站,来获取企业的信息是否与申报信息一致,以便及时对企业实行监控。
4.加大税收征管科研投入力度。从硬件、软件和人才上改善监控条件,提高硬件的先进程度和软件的智能程度,大力培养既懂税收业务知识又懂电子网络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尤其要提高稽查人员通过操作财务软件查看企业财务报表的水平。建立备案、核算、代扣代缴等税收征管制度,开发自动征税软件等专业软件,利用高科技技术来鉴定网上交易,审计追踪电子商务活动流程,简化纳税登记、申报和纳税程序,对电子商务实行有效税收征管。
5.紧紧围绕银行资金结算这一关键环节展开税务稽查。目前,在我国通过网上银行,还未实现大额、实时、跨国资金结算,电子货币还未推行,电子商务法律不健全,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尚未确立。因此,付款手段不可能发生根本变化,通过银行资金帐户往来情况进行税务稽查是当前对付电子商务的重要手段。
6.利用互联网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可在互联网上开设主页,将规范的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设置在主页中。纳税人通过计算机登录访问该主页,将需要的纳税申报表等下载到自己的计算机中,输入有关的申报数据后,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到税务机关的电子信箱中,同时签发一封信件寄给税务机关,以确认该项申报的有效性。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信后,对电子信件进行安全性检查,然后转入税务机关计算机处理系统中,确认该项申报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