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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文物

时间:2023-06-01 08:52:3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保护文物,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保护文物

第1篇

山东济宁斥巨资打造“中华文化标志城”的消息一经披露,即遭到上百名政协委员联名提案反对,各大报纸也发表了很多质疑的文章。反对者认为,项目投资300亿元耗资巨大,打着文化名义破坏历史遗产和传统文化环境,有文化造假、文化浮夸之嫌,会对“国库”造成严重浪费。

从中华文化城的规划看,其规模之大、投入之多令人咂舌。其实这种一味追求数量上的多、大、全的文化发展模式在全国各地比比皆是。各种新建的民俗村、风俗园、影视文化城常常占地面积惊人,却倒尽了游人的胃口。

这种文化发展的理念是值得反思的,在某种意义上是反文化的。文化大发展不同于经济大发展,不是物质大繁荣、资金大投入、利润大回收。更何况片面追求发展速度、发展规模以及经济利润的粗放型发展方式,即使在经济领域也并不适合,对经济持久发展、社会和谐发展极为不利。我们对“发展”的概念一直有着根深蒂固的误解,似乎一提起发展就想起庞大的面积、惊人的数字、富丽堂皇的楼堂馆所。这种自杀式发展模式或许可以短时间内拉动GDP,但是其代价则是能源的浪费、环境的破坏、人际关系的异化,还极大地败坏了人们的内心生活,损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其弊端已经引起中央、知识界以及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和深刻反思。“和谐社会”、“科学发展观”“又好又快发展”等新的概念和命题的提出就是明证。我们一直把“发展”理解为一个量的概念,而实际上发展更是质的概念。

对文化而言,粗放型的发展模式就更是灾难性的。它不是建设而是破坏。那些人造的没有文化的文化城的真正动力和杠杆是经济,是GDP,是所谓“政绩”。

在我看来,古建筑古文物的“原貌”“原样”不只是城楼、坟墓、牌楼等等孤立的文物的原样,而是这些建筑物、文物的原样再加上它的周边环境的原样。打个比方,十三陵是一个文物群,各个陵园之间有很多空地,如果在这些空地建造新的建筑物,即使陵墓本身没有动,它们所处的环境却发生了变化,这同样是对于文物环境的破坏,文物环境的破坏即广义上的对文物的破坏。所谓文物保护应该是文物及其周边环境的整体保护。

如果文化标志城的负责人和专家们真的是以保护文物为宗旨和目的,那么我奉劝一句:不要再建任何的新建筑,彻底放弃标志城这个“创意”,才是对文物、对文化遗产的最好保护!

第2篇

关键词:馆藏文物;馆库设施;系统管理;科技维护;人才队伍;

中图分类号:G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5)-08-00-02

馆藏文物是文物、博物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馆藏文物保护工作事关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大局。

一、基础设施建设

(一)基础设施建设是馆藏文物保护的基础。

1、建设高标准馆库

展厅、库房是馆藏文物的集散地,按照高标准建设安全度高的馆库势在必行。2008年5月,四川大地震使当地馆藏的一些珍贵文物惨遭损毁,绵阳市博物馆在地震中虽也成为危房,但存放在中心库房里的5000余件珍贵文物仅损2件,这不能不说是库房的功劳。

2、配置高质量装具

四川省绵阳市博物馆馆藏文物在四川大地震中的幸运,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文物的装具――性能良好的囊匣。囊匣,一般是用木头做成的,形状长正不一,里外一般裹有很厚的绸布,文物放入后,空隙部分用海绵、泡沫、纸等软材料来填充,可使文物缓解外部的撞击。囊匣是文物保护、存放中不可忽视的防具。

3、实行专库存放

根据藏品分类存放的原则,设立专库,分别存放陶器、瓷器、实质类、金属类、纸质类、服装(饰)类文物。库房中的设备也应根据所存放藏品的特质和藏量要求而配置。专库存放的原则,在大多数展厅内获得施行,而由于条件的限制,文物库房中还存在混放的现象,亟需改进。

(二)高标准安防装备是馆藏文物安全保护的保障。

安全是馆藏文物的保障。安防设施建设,一方面要根据馆舍的基本性质和功能,安装出入口导示牌、紧急疏散标志等。另一方面要做一些细致入微的工作,如安装监控探头,设立监控室,建立智能化的安全报警系统、自动化的消防预警系统。简单明了而细致入微、智能又自动化的现代化安全、消防设施的建立,为馆藏文物构筑了一道安全屏障。

二、系统化管理

(一)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管理制度

藏品制度是反映藏品情况的基本资料,是藏品保管和陈列、研究的基础。《藏品管理办法》要求藏品管理工作必须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鉴定确切、编目详明、保管妥帖、差用方便。

1、征集、鉴定、区分等级制度

文物藏品根据其具有的历史、艺术或科学的价值,区分为一、二、三级及一般文物、未定级文物等,其中珍贵文物必须重点保管。馆藏机构可根据《博物馆藏品征集管理办法》对文物藏品的征集原则、征集范围、入藏标准与程序、藏品征集与鉴定等组织、人员及制度作详细规定。

2、分类放置、专库专用制度

文物藏品要按科学的方法分类放置。珍贵文物、经济价值贵重的藏品,要设立专库或专柜,重点保管。陶瓷、书画、钱币等文物,可根据藏品质地分库保存,以利于温湿度控制,并便于日常管理和研究。

3、建立档案制度

文物藏品从入库开始应当建立相关记录档案。一是对文物的征集、入馆(库)、鉴定及区分等级过程中的相关情况,应做好科学详实的记录,填写凭证、清册。二是做好文物藏品的登帐工作,落实《办法》中对文物的定名、计件、计量单位、年代、来源等方面的规定,并建立分类账、总账。三是建立藏品编目卡片,用准确、简明的文字记录藏品的铭记、题跋、流传经历等。

4、藏品管理制度

根据《文物保护法》、《藏品管理办法》精神,各馆库单位可以制订《藏品日常养护操作规范》、《藏品出库规定》等规章制度,对文物藏品的日常管理与养护,对藏品的提用、借用、注销及化验、修复、复制等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5、丢失、损毁上报制度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文物收藏单位的报告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保护法》第48条对一、二、三级文物做了具体规定。

(二)完善文物人员管理制度

馆藏文物的保管是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的经常性工作,应设立专门保管机构,配备专职保管人员。根据工作性质和人员情况制定相应工作及管理制度。

1、库房人员管理制度

设专人管理文物库房,并制订库房管理人员规定,如《文物库房管理人员守则》、《非库房工作人员入库守则》等。

2、安全人员管理制度

制订《安全工作管理制度》,规范馆库安全保卫人员工作行为,内容包括成立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与各部、室签定岗位安全责任书,实行带班和查岗制度,严格交接班制度,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实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等。

3、消防人员管理制度

制订《消防对组织管理制度》,规定消防队员的组成、职责,进行消防培训、演习等。还有《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制度》、《消防应急预案》等相关规定。

三、文物保养和修复

(一)加大馆藏文物的科技保护力度

根据需要与可能,建立藏品消毒、修复、复制、标本制作和科学实验等设施,培养专门技术人员,逐步加强藏品保护科技力量。

(二)加强环境检测与控制技术运用

文物库房、展厅和展柜内的空气污染物浓度普遍较高,温湿度日变化幅度较大,是文物保护的亟待解决的难题,因而加强环境监测与控制势在必行。迫切需要应用现代最新科技成果,开发具有自主产权的、多功能调控微环境的储藏与展示柜,研究与建立一项对文物藏展材料可作出快速检验与评价筛选的技术,以实现预防性保护文物环境的目的。

四、专业队伍建设

(一)加大对在职人员的培养力度,逐步实行文保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每年有计划的对文物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继续教育,利用书籍、电视、报刊、网络等平台,提高文物工作者的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

(二)拓宽引进渠道,积极引进各类文物保护与管理专业人才。积极引进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充实到文物保管、修复等岗位,并确保其专职性和相对稳定性,以适应不断发展的文物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需要。

第3篇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盗掘古遗址古墓葬犯罪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确保田野文物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区田野文物保护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田野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

田野文物是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效保护、利用田野文物,对繁荣文化事业、建设文化强区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以对国家、民族和历史高度负责的态度,牢固树立守土有责的思想,把田野文物保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加强组织领导,搞好督促检查,实行综合治理,严格责任追究。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按照国家文物局、中央编办、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文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文物保护“五纳入”的通知》(文物办发〔〕26号)精神,将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切实落实文物保护经费,确保田野文物保护工作顺利推进。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田野文物保护体系,切实加强文物保护基层基础工作

各地要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参加到田野文物保护工作中来,努力构建以政府保护、专职保护为主,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田野文物保护新体制。要明确细化区、乡(镇)、村三级保护责任,签订保护责任书,落实保护责任,明确保护目标和奖惩办法。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乡(镇)、村、组、农户四级保护网络,实现田野文物保护群防群治。在重点文物保护区域和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要组建护墓队,建设一批护墓哨所,建立当地文物部门、公安派出所、护墓队等共同保护田野文物的联动机制。

区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局要进一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田野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田野文物的管理或使用单位,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完善各种安全防范措施。各地要发挥文化站的保护作用和“耳目”作用,加强重点区域和重要目标的巡逻防控,定期不定期对田野文物开展拉网式检查,落实每一处古遗址古墓葬文物保护员。对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特别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分布区,要积极协调指导乡(镇)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严密布防,形成网络,并采取重点监控、定点设防、定时巡查、随时抽查、包片负责等综合管理措施,切实加强管理工作。

区发改局、区建管局、东宝国土资源分局等部门在建设项目立项与规划前,要严格依法征求文物部门的意见,在建设工程开始施工前,做好文物调查勘探与发掘工作后再行施工,避免文物遭受人为破坏。坚决制止与查处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事件。

三、不断加大文物违法犯罪打击力度,切实遏止盗掘、倒卖、走私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协作,建立健全打击各类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长效机制,依法严厉打击文物违法犯罪活动。公安部门要组织开展打击盗掘盗窃田野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专项行动,成立严打专班,制定专项打击方案,调集优势警力迅速侦破一批重大盗掘古遗址古墓案件。对涉案在逃人员要开展网上追逃和集中追捕,依法严厉惩处,对被盗的文物要坚决予以追缴。司法机关要贯彻从重从快的原则,及时审理文物犯罪案件,依法严惩文物犯罪。在时机成熟时公开宣判一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危害巨大的犯罪分子。要通过专项行动,形成严厉打击文物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坚决遏止盗掘、倒卖、走私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大力加强文物法制宣传教育,切实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文物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要通过报纸、广播、网络等媒体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普及文物保护知识,宣传文物保护工作先进经验、先进单位和个人,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文化保护意识,营造人人关心文物、全民保护文物的社会氛围。

第4篇

关键词:古籍文物 保护 修补

中图分类号:G25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3)01(c)-0227-01

“古籍”,从广义讲,包括甲骨文拓本、青铜器铭文、简牍帛书、敦煌吐鲁番文书、唐宋以来雕版印刷品,即1911年以前产生的内容为反映和研究中国传统文化的文献资料和典籍;从狭义讲,不包括甲骨、金文拓本、简牍帛书和魏晋南北朝、隋唐写本,而是专指唐代自有雕版印刷以来的1911年以前产生的印本和写本。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古籍传承了中华民族五千年文明史,是文物范畴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由于历经沧桑,再加上后世保管不善,致使部分古籍出现糟朽、鼠咬、脱墨等让文物工作者痛心疾首的现象,给“古籍”造成很大的损失。如何把历代文物工作者历经艰辛收集来的“古籍”按原样修补好,抢救出来保护好以达到更好利用的目的,成为当前摆在我们文物工作者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本文试从古籍文物的保护和修补两方面,谈些粗浅的意见,以求教于专家同行。

1 “古籍”的保护

古籍具有不可再生性,保护好古籍,对促进文化传承、联结民族情感、弘扬民族精神、维护国家统一及社会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保护好古籍,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如何保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古籍”应存放在专柜里,并按时代、科目等分类划分,千万不能与其他物品汩杂堆放,以防损坏。

橱柜的制作应符合文物保护“六防”的要求,即防尘、防潮、防锈、防腐、防火、防盗等。

(2)“古籍”入橱后,首先应注意防潮,库房应通风,还要采用安全有效的防霉剂。这是因为,“古籍”大部分为粗质线装本,极易受潮、霉变,造成自朽,甚至毁掉。

(3)“古籍”在保管过程中应防虫。古籍容易生虫,造成虫蛀。所以,应根据害虫的生活习性在橱内投入药物,消除害虫的滋生条件,从根本上杜绝虫害。

(4)防光。由于“古籍”的时代制作技术和质量不同,遇到光照会引起物质与性能的变化。这是因为,光具有一定的能量,可以与物质材料发生能量传递,使字迹变浅或消失。所以,应选用合适的照明光源和强度,减少光照时间,根据情况不同,采取一些必要的遮阳措施。

(5)防鼠、防人为破坏。为防止老鼠进入库房啃咬破坏,在库房内应放置灭鼠器械或鼠药,比如粘鼠板、鼠夹、鼠笼和化学药品等,消除鼠类栖息条件。另外,还要防人为损坏,这一点主要是指“古籍”在利用和管理过程中,要小心翻阅,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6)防尘。“古籍”在保管过程中易沾染灰尘,如长期不清理会滋生微生物,所以应经常打扫卫生,控制室内温湿度,保持室内清洁,必要时应采取物理灭菌法和化学灭菌法,以便能更好的长期保存。

(7)防火。库房内要准备好消防沙和灭火器,一旦发生火灾不要用水,因为“古籍”的原材料都是木、竹、棉制品,易燃、易吸水粘烂,所以应避免把明火和火种带入库房,减少危险的发生。

2 “古籍”的修补

总之,“古籍”的保护极为重要,但对于已经被损坏的“古籍”,应当怎样修补呢?

(1)对破损“古籍”的揭法:对页面之间发生粘连的破损“古籍”,在修补前,需先逐页揭开,揭前用双手食指和拇指捏住书的一端,稍加弯折揉动,反复多次,如果书页之间渐渐松动就可以用竹启子或镊子慢慢挑揭开。如果仍坚硬,可用湿揭法。湿揭法可分为:喷水揭法、沸水泡揭法、蒸汽揭法等,具体用哪一种揭法可根据“古籍”的粘连程度而定。

(2)“古籍”书页去渍法:古旧书籍的污损主要有水渍、油渍、霉斑、鼠尿、灰尘等。为了使书页恢复洁净美观,更好地长期保存,可使用以下方法。

①可用喷水法祛除水渍、鼠尿。把书页放在吸水性较好的纸上,用喷水壶将书页喷潮,书页潮湿后,水渍便会晕开消失,但要注意纸张发生不均匀的膨胀,产生皱纹。

②“古籍”在长期的利用过程中,由于一些不利因素使书页长霉,霉菌生长过程中会分泌出各种不同的色素,损坏“古籍”。要祛除这些霉斑,可采用氮化剂进行氮化漂白去污。如果霉迹已渗人书页纤维,可用3%的高锰酸钾溶液,以棉签或毛笔涂刷霉点处,两分钟后,再用5%的草酸溶液涂上即可去掉霉斑。

③祛除书页上的油渍。可用熨烫法,将吸水纸垫在书页油渍的反正面,用热熨斗来回熨烫吸水纸即可将油渍融化吸附干净。

④书页上的灰尘,可用干净松软的毛笔。清除灰尘时注意毛刷朝同一方向轻轻刷几遍,即可祛除灰尘。

(3)书口破损的修补方法:“古籍”纸张经过多次翻阅,书口处最容易磨损、裂开。几乎所有需要修补的“古籍”都需要先修补书口。修补是可用事先裁好的一公分宽的白棉条把破损的书口粘牢,然后平复。

(4)“古籍”被虫蛀、鼠咬后的修补方法:“古籍”纸张多采用植物纤维制成,古书书背、书角上还有浆糊、纺织品和纸板等,这些都是适合蛀虫和老鼠滋生和繁殖的营养条件。虫蛀的为圆形孔洞,老鼠啃咬的书页则呈不规则破损,且多出现在书籍的四周边缘处。修补的方法是将稀释的浆糊用毛笔沿孔洞周围均匀涂抹,然后用补纸放在孔洞上,粘住后,将多余的补纸撕下,逐个进行修整。书页布满虫蛀、鼠咬的孔洞,修补的顺序一般是先中间后两边,先修补大洞后修补小洞。所需的补纸应略薄于“古籍”书页,避免修补好的书页出现凹凸不平的现象。

(5)严重破损及糟朽书页的修补方法:对于书页的老化或糟朽、虫蛀、霉烂严重,破损面积已超过书页50%的,可用托裱的办法进行修补,即在破损书页的背面裱托上一整页新纸,它可以起到加固书页、延长“古籍”寿命的作用。但是,托裱过的书面会加厚、发挺,失去原书纸张的柔韧性,只有在“古籍”书页严重破损的情况下才能使用。

以上对“古籍”的修补,是最常用的方法,也是在“古籍”保护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综上所述,古籍具有不可再生性,为了更好地利用,就应当加强保护;对于已经出现“问题”的古籍,应根据不用原因采取不同措施,达到保为所用、的目的。这也要求我们文物保护工作者必定要多取经学习,掌握相应的科学知识,在不断的练习中,不断地总结,不断地动手实践。

参考文献

[1] 应长兴,林祖藻.古籍保护继往开来[J].图书馆论坛,1999(2).

第5篇

[关键词]文物 作用 保护措施

中图分类号:K8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27-0293-01

一、文物的作用

1.1.文物的正史作用。中国古代文献是中国的文化宝库。而丰富多彩的文物,对古文献记载的证实,不仅增加了文献记载的真实性、可靠性与珍贵性,而且又增加了实物资料,成为文献记载的真实见证。从另一个角度讲,文物可以证明文献记载的历史将文献和文物密切结合,相互印证,这对社会历史各个方面进行深入的研究,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1.2.文物的借鉴作用。文物是指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是该时期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发展水平的见证。古代文物可为发展科学技术和物质文明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文物中有大量文物本身就是当时科学技术发展的成果,蕴藏着当时的科学信息。对这一类文物的深入研究,特别是用现代技术进行分析研究,会为发展今天的科学技术提供信息和资料。

1.3.文物的教育作用。中华民族在历史长河中用聪明才智创造的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蕴含着和体现着中华民族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凝结起来的思想感情和共同的心理素质。运用文物对人们进行教育,可以潜移默化地,深刻地影响和培养人们的爱国主义感情,成为团结全民族人民的凝聚力。

二、目前文物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目前,全国各地文物保护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下,虽然都取得了良好效果,但仍存在着受损情况。有些地方由于财力紧张,对现存文物长期未能进行加固维修和进行有效保护,一些砖木质结构的文物受自然雨水的侵蚀,已大量槽朽,面临坍塌的危险;一些文保单位出于经济利益考虑,在自己的保护范围内违章建房;有些地方在房地产开发或进行基本建设时不履行前期考古勘探发掘程序,擅自动工,破坏了地下遗存。

2.1是对文物价值认识不足。长期以来,有些地区的部分领导视文物保护为包袱,认为文物保护是经济建设和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障碍,开展文物保护工作有碍基本建设的步伐加快,因而往往从眼前的经济利益出发来衡量文物的价值。

2.2是缺乏文物保护意识。从全国范围来看,全民的文物保护意识在近年来虽然有了明显提高,但在个别地区的少数领导干部还是不重视文物保护工作,只是停留在口头上,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甚至不要。个别部门则认为文物保护是文物部门的事情,与本部门无关,文物保护与否对其政绩无任何关系,缺乏起码的文物保护责任意识。

2.3是文物部门的保护力量薄弱。文物保护是一项既困难又复杂的工作,而不少地区的基层文物部门既无权又无经费,有的连文物执法人员的编制都没有,根本无力也无法实施对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点实施有效保护。

三、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几点建议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资源,加强文物保护工作至关重要。各地各级文物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查找不足,进一步落实“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坚持有的放矢,加大力度做好文物保护,为“三个文明”建设服务。

3.1把文物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制定社会发展计划时,把文物保护列为全区工作计划的重要内容。不管是编制长期发展规划,还是制定年度工作计划,都体现了对文物管理、保护、维修等工作内容,并要有关职能部门切实执行,认真实施。

3.2把文物工作纳入财政预算。在区财政困难的情况下,努力争取为文物保护提供财政支持,将文物工作纳入财政预算,及时定额下拨文物部门的财政经费,并在政策上支持文物保护单位以集资的方式修理受损文物。

3.3是加强文物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文物保护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而各地从事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都经历了人员编制从少到多的过程,虽然说有些人是经过招聘选调的专业人才,但有相当部分人员是中途调入,文博专业知识薄弱,有的甚至是外行。作为从事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不仅要有考古方面的专业人才,更要有从事文物修复的专技人员。随着当前高科技时代的到来,引进文物专业人才、建设文物基础设施更加重要。因此,各级党委政府在制定发展规划时,要把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其中,通过引进、培训等多种手段,提高现有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真正建立起一支既有专业知识、理论水平,又能吃苦耐劳、团结协作的高素质文物工作专业队伍。

3.4是要加强文物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博物馆、纪念馆等,是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的最基本的基础设施。据资料显示,全国有些地区还没有专业的博物馆,仅有的纪念馆也已破旧不堪,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有的地区虽然有博物馆,但文物陈列展览面积严重不足。因此,各级党委、政府要在做好文物保护前提下,要组织人员对本地的文物资源进行普查,制定保护规划,加强文物的合理利用,适时建设博物馆、纪念馆,并结合一些重大节日、纪念日,举办专题展览,积极发挥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对青少年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以扩大社会影响力,使全社会认识到文物在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同时,要结合旅游文化项目的开发,举办传统艺术展示活动,使民间文化得到保护性开发。

总之,基层文物工作是国家文物事业中最基本的单元,是国家文物事业大厦中的基石。我们在看到这项工作所面临的严峻形势的同时,也应在工作实践中探索出一些对策和办法,来逐步完善基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只要各级政府高度重视文物工作,社会力量共同参与,那么基层的文物工作就有一个不断向前开创发展的新局面。

参考文献:

[1]郑南.浅谈文物保护策略[J].赤子,2012(6)

第6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开发建设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并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活动给予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规划、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条对文物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或者明确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文物保护义务;

(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三)监督、检查馆藏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四)依法受理与文物保护相关的举报、投诉;

(五)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文物流通中的执法活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发现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处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的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文物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文物的日常保护、收藏、展示、研究等工作。

第十五条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文物鉴定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文物的定级鉴定、司法鉴定和其他鉴定工作。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文物鉴定组织,受省文物鉴定机构委托,承担相关文物鉴定工作。

从事文物鉴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及其鉴定工作的开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的职权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当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分别确定为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选择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行政部门选择的不可移动文物报请人民政府核定时,应当附具说明材料和专家意见。

规模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作为文物保护点予以公布。在城镇房屋拆迁、危房改造等过程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二十四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因自然或者意外原因损毁的,应当实行遗址保护。确需原址重建或者撤销的,必须经专家论证后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拆除。

第二十条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不得损毁、改建、添建。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新发现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予以修改、调整。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按《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其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必须确保文物本体安全和历史风貌的完整,划定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及相邻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的具体办法,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规划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并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和生产、建设许可。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已建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依法拆迁。

第二十四条经依法批准,迁移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其迁移方案必须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移建工程实施监督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资金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转让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不可移动文物因所有人、使用人的使用严重影响文物保护的,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与所有人、使用人协商一致,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国有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一定的经费,专项用于历史街区和城市史迹的保护。具体比例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进行调查,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法律法规规定,加强世界文化遗产的申报、保护工作。

第四章考古发掘

第三十一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勘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勘查发现地下文物情况和有关史料记载情况,确定并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十二条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占地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力量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将考古调查、勘探的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发现地下文物,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需要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发掘结束前,考古发掘区域内不得施工或者作业。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发现重要遗迹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及时调整工程建设方案,协助做好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应当报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勘探试掘面积不得超过五十平方米,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扩大试掘面积的,必须另行报批。

第五章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国有博物馆以及收藏文物的图书馆、档案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专门的库房、专职技术人员和安全设施。

第三十七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馆藏一、二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馆藏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参与鉴定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名。

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所有文物登记造册,区别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九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收藏单位所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一)无专门文物库房的;

(二)安全防范能力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专业人员缺乏或者与藏品保管工作不适应的;

(四)有其他危及藏品安全的情形。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第四十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将借用文物清单和藏品档案副本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其他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其他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的借出单位和借用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借用协议,明确文物现状、借用期限、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因文物保护、科学研究等需要,对馆藏一级文物取样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馆藏二级以下文物取样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举办博物馆。

社会力量投资举办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场馆;

(三)有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成系统的文物和其他藏品;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或者财产;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社会力量申请举办博物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博物馆申请书;

(二)藏品目录;

(三)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有拟聘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的证明;

(七)博物馆章程草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举办的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方可对外开放。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博物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文物利用

第四十五条对文物的利用实行合理、适度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六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公众开放,其事业性收入用于文物保护事业。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实行旅游者、利用者容量控制制度。

第四十七条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确保文物安全,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和文物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提前十日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拍摄。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的,应当依法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拍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利用。

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二百五十天,享受国家和省优惠待遇的非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一百八十天。博物馆在节假日应当开放。

国有博物馆应当向教师、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公民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七章民间收藏文物与流通

第五十条公民、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公民和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依法收藏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其收藏的珍贵文物,可以要求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五十二条设立文物商店,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销售、拍卖前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时,对其中的珍贵文物,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四条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依法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许可,并标明文物出境标识。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不得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或者损毁文物出境标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工程设计方案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珍贵文物移交代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损毁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国有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国有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分别由海关、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指使、强令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文物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负责文物管理协调、执法、咨询、日常保护的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审批的;

(二)不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

(三)非法借用、侵占文物的;

第7篇

[关键词]铁器文物;文物保护;保护方法

[中图分类号]G2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115(2011)016-0118-03

铁器继青铜器之后出现,它标志着人类社会的生产力又一次飞跃发展。我国是世界上最早使用铁的国家,早在商代就出现了铁制品,“铁刃铜钺”、“铁援铜戈”便是例证。中国最早的关于制造铁器的文字记载是《左传》中的晋国铸铁鼎。在春秋时期,我国已经在农业、手工业生产中广泛使用铁器。铁器坚硬、锋利、韧性高,它的广泛使用,使生产力得到极大提高,人类的工具制造从而也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领域。在历史文物中,铁器占一定的比重,众多的铁器文物为研究古代社会发展提供了可靠的实物资料。

铁器文物大多是铁和碳的合金,其主要成分为铁,铁的性质比较活泼,其机构多带有微孔和腐蚀通道,铁器表面不同的金属组织也会引起电化学腐蚀,因此,铁器文物极易被锈蚀。很多铁器文物埋于地下年代久远,出土时已经严重腐蚀,甚至千疮百孔。而且铁器文物出土之后由于环境的改变,其腐蚀不仅没有停止,反而呈现出加速发展的趋势。埋藏已有数千年的铁器文物,出土不到数年就会面目全非。因此,铁器文物腐蚀机理与防护技术已成为文物保护领域多年来研究的热点。

一、铁器文物腐蚀因素分析

在自然环境中,铁器远比青铜器更难于保存,因为铁比铜活泼,所以保存完好的铁器比青铜器要少得多。影响铁器腐蚀的因素很多,既与冶炼过程中形成铁碳化合物的品种有关,也与铁器的存放环境及表面受污染的程度有关。出土前各个不同埋藏地点土壤的透气性、含水量、土壤的电阻抗、溶解离子的种类和数量、pH值、氧化还原电位、有机质的含量、土壤黏土矿物质的类型和含量,以及微生物的活性等都会对铁器的腐蚀产生不同的影响。出土后在敞开的大气环境中如不及时清除铁器表面的污染物和有害锈并脱除可溶盐,则影响更大。概括起来,铁器文物产生锈蚀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铁器本身的结构缺陷。铁器的机构分三大类:即铁素体、铁素体+渗碳体、铁素体+石墨体+少许渗碳体。由铁器的三种结构,可以看出,古代的熟铁、生铁都带有微孔。白口生铁虽有渗碳体膜,但疏松微孔可使腐蚀物进入铁器内部。也就是说,各种铁碳合金,它们的结构多带有微孔和腐蚀通道。另外,铁器表面不同的金相组织,也会引起电化学腐蚀,这些都是造成铁器腐蚀的内在因素。

第二,氧化气氛。铁是活泼性金属,易于氧化腐蚀。当土壤透气性好时,氧含量较高,土壤的腐蚀性就大;当土壤透气性差时,含氧量很低,则土壤对金属腐蚀减缓。

第三,潮湿环境。水分的存在是金属腐蚀的前提条件,潮湿的环境使金属表面形成电解质溶液从而加速腐蚀。铁器出土后暴露在潮湿的大气中,开始生成的铁锈主要为活性铁锈酸(γ-FeOOH),它为立方晶格,晶格常数大约为0.83纳米,它不能形成附着力强、致密的保护膜,但在一定的条件下,随着时间延长铁锈酸有两种转变趋势,活泼的γ-FeOOH向稳定的α-FeOOH转变,或向稳定的Fe3O4转变,其转变速度随大气的湿度、污染程度不同而异。由于水分和氧气的进一步渗入,新的γ-FeOOH又会不断生成,因而锈层厚度不断增加。

第四,土壤的pH值。土壤的pH值通常为6~7.5,但也有偏碱性的,pH值为7.5~9.5(盐碱地),还有的pH值为3~6(酸性土)。一般认为,在pH值较低的土壤中(pH

第五,埋藏环境中的可溶性盐。当土壤中的可溶性盐溶解在其中时,就组成了电解液。而在潮湿、酸性土壤以及可溶性盐的环境中,铁器极易产生强烈的电化学腐蚀。

第六,氯离子的影响。地下土壤中常含有大量的致使铁器腐蚀的Cl-,氯化物能加速点蚀、应力腐蚀、晶间腐蚀和缝隙腐蚀等局部腐蚀。据报道,Cl-能够阻止钢铁表面生成的γ-FeOOH向非活性的α-FeOOH的转变,并破坏钢铁钝化膜的形成。铁器文物出土后如果未及时去除可溶盐,将致使器物不断腐蚀并伴随着开裂和分层剥落等腐蚀现象。

第七,在工业大气中,SO2的存在使得电解液膜的酸度提高并与锈层发生作用。如碳钢锈层内常包含有可溶性的硫酸眼贴(FeSO4•7H2O),它也会激活钢铁的进一步腐蚀。大气中的尘粒,如活性碳粒、碳化物、无机盐类等微小固体颗粒,这些尘粒沉降到铁器表面,因它们具有较强的吸湿作用,容易使铁器表面湿润而形成水膜,从而形成有利于腐蚀的环境。

第八,埋藏于土壤中形成的锈层与存放于库房中形成的锈层,它们的孔隙率及所含黏土量不同,新旧锈层的物理性质存在差异,对温湿度变化形成的热胀冷缩和湿胀干缩效应反应不同步,致使表面铁锈开裂并出现严重的层状剥离现象。

关于铁器文物的腐蚀机理,学者们已进行了大量的研究,王惠贞等对几件秦汉铁器文物进行研究后,认为铁器在埋藏过程中主要受水和氧气等环境因素的影响。德国采用放射性碳跟踪铁器文物腐蚀情况时,发现氧气浓度对铁器文物的腐蚀影响较大。铁器文物出土之后的腐蚀现象早已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腐蚀环境的改变,即由出土前的缺氧环境变为富氧环境应是加速铁器文物腐蚀的最主要的环境因素。

二、铁器文物腐蚀的主要产物

出土铁器文物表面附着的大量腐蚀产物,即铁锈,是铁器文物的主要特征。通常人们将铁器文物腐蚀产物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以增加铁器文物艺术价值,起一定保护作用的“无害锈”;另一类是使铁器文物酥粉、毁坏,缩短铁器文物寿命的“有害锈”。无害锈一般是指结构紧密、坚硬稳定的锈蚀成分,如磷酸铁、四氧化三铁及碱式氧化铁,它们都是高价铁的化合物,化学性质稳定、不易水解,且结构紧密。有害锈指结构疏松、不稳定的锈蚀产物,如亚铁氧化物,其结构疏松,可吸收水分,还有三氯化铁,易水解成盐酸致使铁器循环腐蚀。但在实际工作中,各种锈蚀产物相互掺杂,颜色相近,因此很难用肉眼进行分辨。

从对出土铁器及馆藏铁器锈蚀成分进行分析可知,铁器文物锈层主要由Fe、O、Cl、S、Mn等12种元素的化合物构成,铁器腐蚀产物主要有各种形式的铁的氧化物。铁氧化物中,又以两种类型的羟基氧化铁(α-FeOOH、β-FeOOH)为多,γ-FeOOH和Fe3O4仅少量存在。铁的腐蚀反应主要为铁和氧气、硫化物、氯化物及水之间的反应。在腐蚀层中有渗碳体残存,说明腐蚀不仅有化学腐蚀,还有电化学腐蚀。当铁器埋藏于地下时,其腐蚀为化学腐蚀、电化学腐蚀及细菌腐蚀的综合作用。

三、铁器文物保护处理前的分析检测

对于已锈蚀的铁器,在做除锈和防腐蚀处理之前,必须依据现代分析方法,对铁器锈蚀程度、不同部位的锈蚀产物、基体成分等进行分析检测,以便断定有关问题的准确性质并制订出正确的保护处理方法。

(一)锈蚀程度的检测

铁器锈蚀一般较厚,疏松且无规则,用肉眼难看清其锈蚀程度。最好采用X-射线照相,由于锈体与合金本体的密度不同,X-射线穿透能力和密度有关,故照相后,在底片上可以清楚地显示出器物锈蚀的分布及范围,并能看出锈蚀空洞的深度。另外,还可以探明锈层下方器物纹饰或文字,这是检测铁器锈蚀的最佳方法。如果实际工作中没有上述设备,亦可用一些其他方法来粗略地估计锈蚀程度。例如,可用显微镜或放大镜观察铁器表面的锈蚀颜色、粒度大小、疏密情况等,初步分析铁器的锈蚀种类。再用钢针或金属探针试试锈蚀层的范围与深度,做好记录,为除锈提供依据。此外,还可测定其密度,以大致了解铁器的锈蚀程度。金属铁在标准状况下的密度为7.86克/立方米,而铁的氧化物的密度在5.24~4.90克/立方米之间,铁的氯化物的密度则更小,铁锈蚀产物最小。如果铁质文物密度在6.5 克/立方米以上,可以判定锈层比较薄,如果密度在2.5 克/立方米以下,可以肯定这件器物的内部已全部锈蚀。这些方法,虽比较粗略,但很经济、简便。

(二)氯化物检测

氯化物是铁器锈蚀的主要因素之一,它会大大加速铁器的腐蚀过程。因此通过显微镜观察铁器表面,如果初步怀疑可能有附着氯化物的铁器,则要进行检测,看其锈层中是否真正有氯化物存在。若有,必须在下一步进行稳定性处理。检测氯化物的方法有硝酸银法和离子色谱法等,其中硝酸银法较为简单,即将样品在蒸馏水中热浸泡,然后取10毫升浸泡液,加入几滴硝酸溶液,摇匀,使之酸化,再滴入几滴硝酸银溶液,若有白色絮状沉淀出现,则说明锈蚀物里有氯化物。如果硝酸银的加入量大于2毫升,仍无沉淀出现,便可判断不含氯化物。

三、锈蚀物成分分析

利用X-射线衍射仪和X-射线荧光能谱仪等可分别对铁器锈蚀物的矿物成分和化学成分进行分析。通过成分可进一步判别锈蚀物种类,也可判别是否为活性锈或者有害锈,如果为活性锈或有害锈,需尽快采取措施进行处理,防止铁器继续锈蚀。

四、铁器文物保护方法

根据分析结果,基本可以确定每件铁器文物的锈蚀状况,保护处理即要针对每件铁器的保存状况分别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和程序:

第一,表面清理和除锈。脆弱铁器文物清理除锈应以机械方法为主,用竹刀、手术刀等工具,配合使用牙钻,清除表面附着土垢等沉积物,除去外层疏松锈,保留内层锈,稳定强化它对铁基体的保护作用。清理时可用有机溶剂(如乙醇、丙酮)等软化。保存较好的铁器文物也可用化学试剂清洗或电化学清洗。使用溶液清洗铁器表面的锈蚀常用不同浓度的磷酸、亚磷酸、柠檬酸、EDTA三钠盐或四钠盐、六偏磷酸钠等等。

第二,脱盐。用去离子水超声波清洗或5%倍半碳酸钠超声波清洗,采用冷热交替的方法脱除可溶盐,并定期更换溶液,直到检测溶液中氯离子的浓度在4毫克/升以下。脱盐处理后,用去离子水反复清洗,并用乙醇溶液浸渗脱水后让其自然干燥。

第三,加固修复。为了保护铁器文物的原貌、完整性以及防止器物开裂部分继续扩大,对器物应采取矫形和加固修复措施。矫形主要是针对器物由于受到外力挤压或开裂引起的器形变化而采取的矫正措施。而修复主要是针对器物脆弱程度或残缺情况而采取的措施。一般根据器物腐蚀脆弱程度,分别选用环氧树脂、聚丙烯酸酯类将铁器残破粘回原处。残缺部分可根据器物实际情况选择补配或不补配。

第四,缓蚀。为了减缓铁器文物的腐蚀速度,需要选择合适的金属缓蚀剂。国内外常用的金属缓蚀剂有苯并三氮唑(BTA)、丹宁酸、磷酸盐,及钼酸钠和硅酸钠等等。研究表明,碳钢在有钼酸盐的介质中能迅速生成保护膜层,使机体金属与腐蚀介质隔离,因而有良好的缓蚀效果,硅酸盐吸附在钢铁表面羟基氧化物上,反应生成了新的物质,形成了较为致密的缓蚀膜,可同时抑制钢铁的阴、阳极反应,且对阴极反应的抑制作用较强。

第五,封护。较好的铁器封护材料是有机硅类物质,它可以有效地将铁器与外界隔离开,阻止铁器的进一步腐蚀,但价格昂贵,且处理后器物表面颜色略有加深,一般采用三氯甲烷或乙酸丁酯溶液进行封护处理,浓度1%~5%。在通风橱中进行,用软毛刷涂于器物表面,自然干燥后取出。也可用微晶石蜡封护,利用石蜡本身的热熔性、热流动性、防水性能、可逆性、无色透明、价格便宜等优点,将其应用于铁器表面,使之发挥保护作用。具体方法是将微晶石蜡加热熔化后,将器物浸入,待不再冒气泡后,取出器物,或用毛刷将熔融的微晶石蜡直接涂刷于适当加热后的器物表面。最后用带石墨粉的硬毛刷反复刷铁器表面以消眩光。

第六,密封除氧保存。经上述步骤处理后的铁器文物,还需采用密封除氧保存的方法保存,可选用RP保护材料将处理后的铁器文物封装,内放氧气吸收剂,或将器物密封充氮气保存。库房保存时还应制作囊匣,避免物理损伤,达到长期安全存放的目的。

五、铁器文物保存环境控制

通过了解铁器的锈蚀机理,我们知道铁器文物受保存环境的影响较大,在大气环境中,相对湿度在60%以下,铁的腐蚀较轻微。但当湿度增加,如超过65%或更高,其腐蚀速度明显增加。空气中的有害气体,使铁器腐蚀更加严重。因此,即使对铁器进行了有效的保护修复,若没有一个安全的存放环境,铁器仍会发生新的腐蚀。铁器锈蚀的另一个重要条件是氧气,所以缺氧保存是防锈的有利措施。保护处理后的铁器文物,应保存于一个相对独立的环境,隔绝空气,并且控制微环境的温度和相对湿度,使其保持在铁器文物安全保存的范围,一般要求温度控制在20℃左右,相对湿度低于40%。SO2、H2S等有害气体对铁质文物的腐蚀起加速作用,应尽量消除。同时注意环境的杀菌。

六、结语

由于铁器文物的质地、冶炼、加工技术及埋藏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保存完好的铁器文物很少,出土后暴露在自然环境当中,由于各种环境因素的影响,会加速铁器文物的腐蚀,因此铁器文物的保护修复就显得极其重要。我们在保护修复铁器文物时,应遵循保持原状和最少干预等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尽可能的保持文物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只有认真、细致、严格、规范地把各项工作做好,才能确保铁器文物藏品的安全,也才能充分发挥其在教育、研究、展示、宣传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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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祝鸿范,周皓. 出土铁器文物的脱盐清洗研究[J].文物保护与考古科学,1995,(1).

第8篇

[关键词]日本;文物保护;文物修复

[中图分类号]K85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115(2010)22-0090-02

在最近几年的工作中,笔者曾多次与来自日本的文物保护、修复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工作交流。通过交流,逐渐对日本的文物保护、修复技术有了一些初步了解。在日本,除了大型博物馆之外的一般中小考古队和博物馆里都没有我国博物馆普遍设置的技术部、修复室等专职部门,其文物保护、修复技术大多由另外的专业机构、公司承担。京都科学公司是日本文物保护修复公司的代表。1785年,为了普及科学教育,该公司在成立的岛津制作所中设有“标本部”。二战后,在继承前者的基础上单独成立了“京都科学标本”,业务从以理科教育为中心内容逐步扩展到医学、护理教材的开发,文物、学术资料的复制,仿照、修复、保存技术处理,文化设施的展示等领域。1988年,更名为“京都科学”。现有教育机器部、工艺部、科学展示部三个部门和相关的企业,已获得ISO9001质量认证体系。本文主要以京都科学公司为例,简要介绍日本在文物保护、修复方面的一些技术。

一、文物复制技术

通常采用硅胶树脂制取模型,程序为:实物观测―制模―制作成型―加工修饰―敷彩。以陶塑为例,一般先取型,为保护文物,用锡箔保护文物外表,用硅胶树脂制作母型,填以不太收缩的成型树脂和玻璃纤维制作复制品,然后对照实物进行细部修整。最后,对比实物进行着色,力求相似。这种方法还可对陶器、金属器、雕塑、遗迹、窑址等诸多文物进行复制,甚至可以复制出一些重要文物的出土场景、环境及保存状况。一些重要又特别的文物,则采用复合复制技术。如一个唐代的铜镀金舍利球,可采取内部用数脂、外部铜镀金,再用手工作业表现铜锈和金层剥蚀等氧化效果。

在日本,为了保护重要文物又使其实际使用不受影响,往往对一些现在仍发挥作用的文物采用以复制品代替的方法,如寺庙中有重要铭文的铜钟、易破碎的陶器等用复制品,还有石造像、金铜佛、雕塑等艺术品等亦用复制品。为保证众多博物馆展览和科研机构研究、教学的需要,许多精美的艺术品采用复制品,既可保护文物,又推广了文化传播,是一个两全其美的办法。此类复制一般先在雕塑上贴上锡箔,全部贴完后涂以硅胶树脂,用石膏取模型,然后剥去石膏外范、树脂、锡箔,恢复文物原状。一切都必须在现场作业,不能使用空调等设施,以免因为温、湿度变化而产生不良影响。等回到公司后再制作成型、补色,完成一件复制品。对特别巨大的摩崖石刻、石窟寺等,采取分块复制,组合成形后再作细部修整。如此一来,可以将野外露天的石刻、造像等在室内陈列,便于交通不便的人们参观欣赏,又可获得重要的学术研究资料。以阙特勤碑为例,这块石碑因刻有汉文与突厥文铭文,受到唐史、中亚民族史、文字史、世界史等方面研究者的关注,其学术价值不言而喻。因此碑一直矗立在蒙古草原上,风吹日晒,碑体已经开始风化、剥蚀。京都科学公司受蒙古国政府委托对之展开保护工作,先对碑体进行强化处理,在表面损伤、开裂部位加固树脂,然后涂上具有防水效果的药品;经过一星期的干燥后,仿制石碑模型,回国后制作,现在日本已有了石碑的复制品。

对平面文物如书、信、画、帖等纸张类的复制,则采用特殊色彩制版的高精细印刷以及摹写技术。首先,用计算机对文物进行数码拍摄,分析处理、订正,确保文物信息的准确性和严密性。其次,用特殊的无网点照相制版,传统网点方式难以再现的细部特征,也可以准确表现出来。第三,调配出与文物同样颜色的油墨,每个文物所特有的纸色、污点、墨的不同色泽等相合的油彩也可调制出来。最后,在高精度细密印刷后,手工补色。由于平面文物的独特性,在无法完全适用印刷技术的情况下,也可以同时使用丝绸印刷技术。

二、文物仿造技术

文物仿造技术的工作程序是:资料调查―使用原材料研讨―试验―仿照。以铜镜为例,一般先铸型,然后敷上粘土,入窑焙烧后,制成空腔铸范,再熔铜浇铸,取除外范,去掉边缘多余物。

因为是仿造,不必着色,也未必完全如真品一样,求其大体近似而已。当然也需认真制作,尽可能相同或相近。也可仿造漆器、玻璃器、木器、金属器等,只是加工技术有所不同,同时也可印证一些古代传统技术的实施方法,争取复原一些已失传的技艺,如他们制作的脱胎漆塑像,技术就是由中国传入的,但目前已失传。而类似泥塑类极易破损、污染、无法接触表面的文物,则采取测量观察法仿造。以仿造一尊造像为例,美国波士顿美术馆里收藏有一尊日本镰仓时代金铜造像艺术精品――观音菩萨坐像,繁华缛丽,线刻图案精细。日本就集中了铸造、雕金、镀金等许多领域的专家,预先制定出一个完整计划,在无法接触实物的情况下,用分解照相技术和实际测量结果制作出模型,加上细密的錾刻花纹以及腐蚀和污损状况,可仿制出一尊精美的造像。

三、文物修复、处理、保护技术

在日本,金属制品文物的保存处理一般采用适当的技术抑制有害锈的产生,延缓文物劣化的速度。工作程序为:现场摄影、X线摄影―清洗―脱盐处理―树脂含浸―粘接、复原缺损部位―制作保护用的匣、盒―完成技术报告。

由于日本的土壤条件与我国不同,陶器多为夹砂红陶或黑陶,硬度较差,陶器的保存处理则采用清水冲洗后粘接修复。首先,将陶器碎片按照花纹、色泽、厚度、碴口等基本因素核对,在两片可以拼合的陶片上用色笔作出记号,拼出陶器的大致形状。然后进行粘接,工作程序为:将碴口部位表面清理干净,涂上适当的胶水,拼对粘合,手持数分钟后用重物做支护固定,数小时后完全粘接牢固;用一种医用白色网状材料,在电吹风的加热下剪裁、塑形,作出缺失部分的形状,以胶水粘接,形成支架。全部完成后,用两种硬化剂液体混合搅拌均匀,将灰色和土黄色耐火材料粉末搅拌成泥状,填补缺失部位,并捏塑出表面花纹。经过以上程序,可将一堆碎陶片修复、粘接成为一个可以搬运、展示的立体陶罐。

对于漆木器的保存处理,基本办法是置换出文物中的水分等物质,从而使其保持稳定状况。因为发掘出土的漆木器长期处于被水淹渍和泥土埋藏状态中,若自然干燥就会扭曲分解变形。其工作程序为:现场记录(摄影、绘图等)―清洗―浸入ラクチト`ル(一种特殊的大分子处理剂,成分有乙醇、丙酮等。)液体中―取出水洗―置于ラクチト`ル粉末中―除去粉末―水洗后轻轻拭去水分使其干燥―完成技术报告。保存处理,是用糖类中的ラクチト`ル置换水分的办法,不用有机溶剂,是对人和环境都有益的优秀办法。

日本的文物修复观念有维持现状修复和复原修复之别,但若涉及原则性的残失之处后无法判断众多制作者的原本意图时,则不采用复原法。基于以上理念,比照文物损伤状态,与有关单位订立协议来采取修复方针。若有决定整体分解修复的工程,要有防止剥落、保存处理的材质加强等各类应急修理的准备。下面以木雕像的修复为例予以说明,其工作程序为:第一,调查,即事前调查,实物观测;第二,修复方针提案,即计划立案;第三,文物借用,即包装、运输;第四,复制,即保存修复前的形象;第五,文物分解,即将后画彩去处,切断粘接布,拆解成单个部件;第六,修理,即将糟朽部分用同种木材替换,填充裂缝、空洞部分,修整、粘合各部位,组装成形;第七,对残损部位填充修整,补上彩绘,重新做一个中空台座,将原来拆下的台座收纳于其中;第八,验收即将塑像手中原持物品更换为更符合其时代的仿制品;第九,完成报告,即制作工作报告,附上详细工程图。

第9篇

一、绿色化溶剂在文物保护中的应用

文物保护的三个主要内容中,都是采用化学原理或化学方法来实现的:通过仪器分析文物的化学成分和结构,结合化学原理来研究文物的损害机制,根据不同的机制选择保护文物的最好材料和有效措施,使其能够尽量保持文物良好的状态形象,减缓其氧化过程,减少其他物质的腐蚀性破坏。化学溶剂在文物保护中主要用于文物的外层保护,作为防护剂或缓蚀剂来保护文物,隔绝或减缓外部环境对文物的侵蚀破坏,但对于不同类型的文物所采取的保护处理措施需要根据文物自身的特性以及破坏原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文物根据不同材质主要分为:金属文物、石质文物、竹木文物、丝织文物、纸质文物等,每一种类型的文物都有量身定制的保护处理方法,同一类型的不同文物也需要区别对待,保证每件文物的保护措施都可以收到理想效果。金属文物,主要是青铜器和铁器,主要保护措施是对其进行防腐蚀处理,主要处理程序是对文物进行除锈后,外表涂缓蚀剂,减缓环境中的空气、水、土壤等对文物的腐蚀作用,主要采用有机硅材料、微晶石蜡、醋酸乳液、丙烯酸乳液进行金属文物的保护作用。石质文物,包括可移动的文物和不可移动的文物,主要保护措施是对其进行防风化处理,主要处理程序是对文物进行清洗后加固,然后外表层涂刷防护剂,保护文物不受外界环境的侵蚀。由于不可移动的文物环境复杂,对化学溶剂的要求比较高,需要有防水性、透气性、耐候性等特性,目前主要采用硅树脂和氟树脂作为石质文物防护剂。竹木文物,由于其自身比较难于保存,所以需要更好的文物保护措施,主要处理程序是对文物进行干燥后,进行灭虫,最后涂防火材料,保证文物的安全性,对文物的干燥可采取自然干燥法、醇醚联浸、冰冻升华、高分子材料渗透聚合法等,文物防火材料可以选用过氯乙烯树脂、氯化橡胶、酚醛树脂和氨基树脂等进行处理。丝织和纸质文物,主要是防霉、防蛀、防老化,由于文物比较脆弱,所以并不是适合采用化学溶剂进行保护。

在目前文物保护工作中常用的化学溶剂多为合成高分子材料,但这些材料大多都采用以苯、甲苯、丙酮、醇等挥发性有机溶剂,不仅制作成本高,还会在文物保护使用中造成环境污染,而且保护效果也不是十分理想。例如溶剂型有机硅树脂作为石质文物的防护剂时,由于下大雨时水能渗透到薄层底下并溶解岩石表面的盐分,气候变干后盐分结晶生长,增加壁孔压力,这样多次循环后使处理层附着力变弱,以致剥落。而其他溶剂也会在石头表面形成了不可渗透的薄膜,石头表面的水不易干燥,于是水向石头深处渗入,将盐分移动到石头表面附近沉积为风化物,久而久之使石头破裂。绿色化溶剂就解决了上述问题,绿色化溶剂的透气性比溶剂型树脂好得多,更适合于石质文物的保护。例如最新研究成果双组分水性氟树脂,透气性和环保意义均优于传统溶剂,耐沾污性、耐水性、耐酸性都相当好,同时无光泽,符合修旧如旧的原则,而且透气性很好,在常温常压下,可使涂层内的水分挥发出来,保持石质文物内水的平衡,漆膜不易起泡脱落,这种溶剂将会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绿色化溶剂对文物保护的影响

绿色化溶剂作为新兴的研究成果,为文物保护带来了新的研究方向,不再拘泥于传统合成高分子材料的应用研究,改变了以往文物保护中材料选择的局限性,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相信有更多的适用于文物保护的绿色化溶剂应用到实际工作当中,这不仅仅是材料的革新,更是文物保护中的绿色环保意识的成熟。绿色化溶剂以其成本低廉,环保健康的特点,比传统材料更具优势,在性能上也更胜一筹,在文物保护领域将会逐渐扩大适用范围,逐步替代传统高污染的材料,也会给文物保护带来更深远的影响。首先,绿色化溶剂大幅度减少了文物保护工作对环境的污染程度。传统的文物保护材料中有大量的挥发性物质,这些物质挥发后会对环境产生一定的污染和破坏,尤其对于一些大型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进行大规模的防护保护,必然会使用大量的防护剂,完成文物保护后,这些挥发物质污染文物附近的空气、土壤和水源等,甚至会反过来污染文物,造成文物的损坏加剧。而绿色化溶剂就解决了环境污染的问题,主要以水为溶剂的防护剂,对环境是无害的,对文物周围的环境基本没有影响,对文物本身也不会造成污染,而且对文物保护工作人员也是无毒无害的,也保证了工作人员的免受污染影响。其次,绿色化溶剂提高了文物保护工作的效率。本着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目的而进行的绿色化溶剂研究,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引进绿色化溶剂,得到的结论是明显优于传统的高分子材料。优势不仅仅体现在环保的方面,在文物保护的透气性、耐久性等特性上都略胜一筹,而且制作成本也明显降低,达到了意想不到的成果。这不仅可以解决了文物保护工作中的污染和自身保护问题,还提高了文物保护的效率和资金利用,改善了传统材料容易失效,需要反复保护的缺点,为文物保护工作赢得了更多的优势。再次,绿色化溶剂促进了文物保护工作领域的绿色意识。绿色化溶剂在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采用,不仅解决了环境污染的问题,还提高了效率,这大大促进了在文物保护领域的绿色环保意识,在采用环保措施的同时,其他方面也得到了相应的提高,这将会是一个双赢的局面,降低成本也会促进更多方面采用环保的材料,从文物保护领域也可以扩展到其他领域,促进环保产业的不断发展,也同样会带动文物保护领域的研究新进展。

三、总结

由于研究成果并不完善,目前绿色化溶剂在文物保护工作中的应用还十分有限,在文物保护工作中的使用经验也不丰富,无法在实际的文物保护工作中进行大量使用。这就需要一个逐渐由绿色化溶剂替代传统高分子材料的过程,更需要多方力量的对绿色化溶剂研究的推动。增加人们对绿色化溶剂的发展现状研究的理解,努力探讨其在文物保护中的使用情况,重视研究绿色化溶剂对文物保护工作的影响,使绿色化溶剂在对文物保护工作中的环境保护、工作效率以及绿色意识都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我们还应看到:绿色化溶剂不仅仅可以使用在文物保护领域,在其他领域会更加有所作为。通过对这一不可再生载体领域的保护和运用,起到带动作用,促进绿色化溶剂在其他领域的研究以及应用。

作者:宁健荣 单位:贵州省博物馆

第10篇

文物是人类社会活动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遗物和遗迹,是人民群众智慧的结晶,是人类宝贵的文化财富。如何保护好文物,是世界各国、各民族共同关心的课题,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为此采取了大量的措施。然而,现代群众性旅游活动的兴起和生机勃勃的旅游业的发展,又为文物保护工作增添了新的难题。我国是一个具有5000年文明史的文物大国,文物保护的任务非常艰巨;而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异常迅猛,正在快速向世界级旅游大国进军,因而,旅游发展与文物保护之间的矛盾显得更为突出,如何看待和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使二者相互促进,对我们这个文物大国和未来的旅游大国来说,具有丰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文物古迹是一项重要的旅游资源

探古求知是广大旅游者的共同心理。人们希望对自己的民族、国家乃至全人类的历史有所了解,对自己民族、祖国乃至全人类博大精深的文化有所体会。达到这一目的的途径不外乎两条:一是学习书本知识;二是观览文物古迹。作为人类文化载体、反映人类发展历程的文物古迹给人以直观、形象、生动的感受,留给人的印象深刻。观览文物古迹,使人们在游中学,边游边学,学得轻松、愉快、有趣。此外,文物中大量的人类各发展阶段的绝世之作,能满足人们的好奇心。由于文物能满足人们探古、探奇、求知的需求,因而成为旅游资源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我国是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有着5000年连绵不断的文明史,文物古迹比比皆是,如被称为“世界第奇迹”的秦兵马俑;世界上古今体量最大的封土陵墓秦始皇陵;世界上保存最大、最完整的皇宫--北京故宫;有“东方艺术明珠”之称的敦煌莫高窟等等。这种文物丰富、文化古老的特点,决定了我国要重点开发以历史文化为主体的旅游资源,旅游产品始终以观光型文化旅游为主。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是旅游业的灵魂,中国旅游业的特色在很大程度上即体现于东方特色的文物古迹,国际游客到中国来旅游,主要还是出于对中国东方文化体系的一种神秘感。

因此,较之其他国家来说,文物对于我国旅游事业,更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例如,西安市位于我国中部地区,但它却能吸引络绎不绝的国际国内旅游者,成为我国十大旅游城市之一。究其原因,是因其握有几张王脾:它是我国古代社会定都时间最长,定都王朝最多的城市,号称十朝古都;是我国文物荟萃之地,拥有世界上第奇迹秦兵马俑、秦始皇陵,我国保存最完整、规模最大的古城墙、历代帝陵等等,可以说,文物古迹是西安市旅游业的生命。北京市无论在接待国际游客,还是接待国内游客方面,都高居全国榜首,这除与它作为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有关外,另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它拥有一批在国内外知名度很的文物古迹,如北京故宫、八达岭长城、明十三陵等等。文物古迹在旅游中所起的这种特殊作用,在全国各地都有非常明显的表现。

基于如此的现实,从实际出发,我们应充分利用文物优势,以文物古迹为主题,开发系列产品,着重发展文物古迹旅游,以推动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

二发展旅游可促进文物保护

1.为吸引游客,注意文物保护。由于探古求知是人们共同的心理需要,而文物古迹可满足这一需求,文物古迹遂成为一项重要的旅游资源,充分利用它,可推动旅游事业的发展。旅游界人士认识到文物古迹在旅游中的这一重要作用后,为了吸引旅游者,必然会注意保护文物,以便使其尽量完好地展现在旅游者面前,从而获取最大限度的经济效益。

2.为了文物这项旅游资源的永久利用,旅游部门必然会重视文物保护。文物是不可再生性旅游资源,一旦受损,很难恢复原样。文物被破坏后,必然降低文物所在旅游点的吸引力,影响其经济效益。为了使文物能永久保存下来,长期为旅游所用,旅游部门必然会重视管辖范围内的文物保护。

3.发展旅游可以部分解决文物保护经费不足的问题。我国文物古迹众多,而国家财力有限,每年用于文物保护的费用相对众多的文物来说,简直是杯水车薪,许多文物因无经费来进行维修与保护而遭毁灭。发展旅游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文物保护经费不足的问题。文物古迹既然可为旅游区带来经济效益,那么,该旅游区就应该从经济收益中提出相当部分,用于区内的文物保护,无论对国家,还是对集体来说,这都是一件有益的事,这个办法应当是切实可行的。这样,大批文物就可得到抢救和保护。

4.增强人们的文物意识,利于文物保护。旅游的发展,使大量的文物古迹直接面对旅游者,使人们获得丰富的知识,受到了深刻的教育,既弘扬了中国的传统文化,又可提高人们的文化素质。文物的这些社会效益可使人们懂得文物的重要价值,认识到文物对社会的重要意义,增强文物意识,使全社会都重视文物保护工作。

三发展旅游对文物保护有一定负作用

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旅游事业的发展也给文物保护工作带来了一些负作用。

1.对旅游区进行开发,从某种角度来说,本身就是一种破坏行为。开发旅游区,就要在旅游区内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如道路、宾馆、饭店等,甚至还开办工厂,这一切,都破坏了文物原有保存环境。特别是在文物古迹周围办工厂,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体量高大的建筑等等,直接威胁着文物的保护。

2.短视行为导致文物被破坏的恶果。某些旅游部门目光短浅,只顾眼前刮益,为了在短期内获取较高的经济效益,对文物古迹进行掠夺性的开发利用,超负荷地接待旅游者,结果加快了文物古迹的老化、破坏乃至毁灭,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3.任意改造文物,造成文物被破坏的悲剧。某些旅游部门为了提高文物古迹对旅游者的吸引力,使其长期为旅游服务,在发展旅游的同时.确实对文物采取了一系列维修与保护措施。但由于有关人员文物专业素质差,不懂得文物的维修与保护应尽量使其维持原样、符合其历史时代特点,而是对文物古迹进行随心所欲的“改造”,将其弄成一个大怪物,名为保护,实为破坏。

4.旅游业对环境的污染,使文物遭到破坏。车、船等交通工具排出大量的废气,严重污染了旅游区的空气。旅游基础设施中排出的废水、废渣以及船舶泄出的油污等严重污染了旅游区的水源。这些被严重污染的水和空气对文物古迹有着强烈的腐蚀作用。

5.游客对文物的破坏,众多的游客在游览过程中,呼出的二氧化碳气体中含有大量的水份,使文物古迹受到浸蚀,特别是在洞窟、古墓、地下室等古迹中表现得非常明显,旅游者的踩踏、攀登、抚摸等行为可严重损坏文物,例如世界七大奇观之一的埃及金字塔,由于长时期中大量游人的攀登,已经受到严重损害。北京八达岭长城的城砖连遭高密度游人的脚踏手推,出现了严重的凹陷松动。凡游客所到之处,都存在着在文物古迹上乱刻乱涂的现象,更有甚者,竟然用敲砸等手段盗取文物古迹的部件,此等野蛮行径,严重地危害着文物古迹的保护。

四、搞好文物保护、推动旅游事业的发展

保护文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利用文物,发挥其作用,实现其价值。在保护好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在利用的过程中加强保护,是我们应坚持的原则。文物作为一项重要的旅游资源,既可吸引游客,获得经济效益,又可通过旅游活动起到对人们的宣传,教育作用,弘扬传统文化,并可使文物本身得到一定的保护,这样,既保护了文物,发挥了文物的作用,又达到了发展旅游的目的,文物事业与旅游事业可谓是相互促进的。

旅游的发展,对文物保护有一定的负作用,这是不容忽视的事实。但我们决不能因此而将文物保护与发展旅游截然对立起来,任何极端的观点和行为都是极为有害的。忽视负作用,对文物只用不保,既不利于文物保护,又会损害旅游景观,从而降低经济效益。一味地夸大负作用,只保不用,既违背了我们保护文物的根本目的、又无视人民群众的普遍心理需求。正确的策略应是:在保护好的前提下,合理地利用文物为旅游服务,边用边保,采取各种政策和措施,尽量消除对文物保护的负面影响,使文物事业与旅游事业的结合达到和谐、完美的境界。要达到如此境界,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旅游事业的长远规划。各地政府部门和各旅游主管部门应认识到文物对发展旅游的重要作用,深刻认识到保护文物的重要意义,在制定本地区旅游事业发展规划时,应对旅游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有明确的规划,以指导旅游区内文物保护工作的进行。

2、建立一套完善的规章制度。如对级别较高的文物古迹应派专人负责,对旅游区内的文物古迹要经常或定期检查,从旅游区的经济收入中提出相当部分,专用于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等等。

3、文物部门与旅游部门在文物保护工作方面应密切配合,建立兄弟般的合作关系。

第1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 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

(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

(三)文物的安全防范;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民族自治地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

第十二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的,可以采取聘请文物保护员的形式。

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卫器械。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危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取得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4名以上取得考古发掘领队资格的人员;

(二)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有从事文物安全保卫的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考古发掘所需的技术设备;

(五)有保障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领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项目实行领队负责制度。担任领队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的考古发掘领队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其中,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对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发掘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抢救性发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开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3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文物,借用人应当对借用的馆藏文物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

借用的馆藏文物的灭失、损坏风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借用该馆藏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并将馆藏文物档案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交换、借用馆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所需的场所和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文物收藏单位的报告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的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国有文物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制度,并将文物藏品档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的保养、修复等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三)文物藏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依法收藏的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文物的,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第三十九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有保管文物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依照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应当有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并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申领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报核准其销售、拍卖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75年。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有5名以上专职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专职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应当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并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条 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依法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出境的决定。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应当有3名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中,应当有2名以上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

文物出境审核意见,由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共同签署;对经审核,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一致同意允许出境的文物,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方可作出允许出境的决定。

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对所审核进出境文物的名称、质地、尺寸、级别,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进出境口岸、文物去向和审核日期等内容进行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并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标明文物出境标识。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应当从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海关查验文物出境标识后,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经审核不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还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览前6个月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一级文物展品超过120件(套)的,或者一级文物展品超过展品总数的20%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九条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禁止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未曾在国内正式展出的文物,不得出境展览。

第五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五十一条 文物出境展览期间,出现可能危及展览文物安全情形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决定中止或者撤销展览。

第五十二条 临时进境的文物,经海关将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查验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临时进境文物标明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并登记拍照。

临时进境文物复出境时,应当由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核对入境登记拍照记录,查验文物临时进境标识无误后标明文物出境标识,并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

未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的,依照本章关于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或者损毁文物出境标识、文物临时进境标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关、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含有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结项报告或者考古发掘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出境展览超过展览期限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的用途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2篇

护工作的一些见解。

关键词:基层文物;保护管理

中图分类号: K8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太原文物保护的现状

在上级文物部门对太原文物工作的大力支持和太原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太原的文物工作在近几年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文物保护的基础性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就,文物保护单位的整体状况、环境治理和管理体制都有了明显的改观。但还有很多不足之处,不过,随着人们文物保护意识的提高,大家普遍认为,保护周围文化遗存就是在保护自己的生存环境。

二、基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1、文物干部队伍结构不合理

基层的文物工作队伍,人员结构复杂,文化程度参差不齐,业务素质存在着差别,这使得基层物工作者对自己所肩负的历史使命的认识和判断事物的能力存在着极大差别。加之专业不对口,缺乏必要的文物专业培训、学习和深造,造成目前难以适应日益发展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新形势。

2、工作环境不够完善

许多基层文物管理机构的办公条件简陋,没有必要的经费保证,没有畅通的通讯工具和交通工具,甚至没有相对安全的库藏条件和安全预防设施。文物安全隐患无法及时排除,工作难以正常开展。

3、机构不健全和体制不顺

由于各地区的整体经济实力不同和领导的重视程度不同,致使基层的文物管理机构所肩负的任务繁多,绝大多数肩负着“一揽子挑”的任务。

4、经费短缺

由于管理体制的制约,基层文物管理工作的经费一般由地方政府财政投入,文物保护经费仅仅能够保证工作人员的工资,一些经济条件落后的地区甚至连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都难以保证。由于经费的短缺,许多文物保护单位不能进行有效管理、保护措施不能落实,有的只能任其损坏,失去管理。由于经费的短缺,许多建立起来的业余保护组织的人员经费难以落实,挫伤了业余保护人员的积极性,业余保护组织形同虚设,不利于文物的有效保护。

5、宣传力度与重视程度不够

基层文物管理单位由于经费的严重短缺,往往导致在《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方面力度欠佳。正是由于宣传力度不够,一是难以得到当地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二是难以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重视,难以形成群防群治的网络。

三、数字化管理工作的有效手段

衡量博物馆的主要标志变成以宜教服务和对社会的影响来衡量。藏品的数字化管理能使博物馆这些功用大大增强。

1、藏品数字化管理主要是建立藏品信息的数据化管理系统。利用计算机多媒体技术,把馆藏文物的文字资料、图形、图像资料、音频、视频资料等信息,系统、准确、多角度地进行存储备份,提供准确高效的查询、修改、统计、复制、输出等功能。同时也是博物馆实现办公自动化、管理现代化、工作高效率、工作人员高素质建设的重要步骤,是博物馆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重要途径和必然选择。

2、数字化管理系统中植入藏品出入库管理模块。内容应包括核对藏品出库时的审查口令;提供藏品的现状、数量和存放架位;记录藏品的出库时间、理由和去向;藏品归库时的现状、数量等。有了这一功能,可以使工作人员很轻松地从电脑中检索到藏品的方位。并且使得馆藏文物除展出、保养外,一般无须提取文物本身,减少了文物的流通次数,降低损坏的风险。

3、数字化管理系统提高了博物馆科技含量,促进了科学研究事业的发展。借助计算机强大的统计功能,可在数秒之内完成过去整个部门几天才能完成的查询统计、资料的修改补充工作。使得学术研究能够更加深入、更为方便。藏品展览可以利用计算机多媒体技术,甚至虚拟环境技术结合起来,使展场变得丰富多彩、开放生动。

4、以馆藏文物数字化管理为基础,可以将博物馆的自动化控制防盗、防火等安全报警系统连接起来,形成一套完整的管理控制体系。可以将博物馆的信息资源连接到Internet网上,建成数字博物馆。藏品实现数字化管理不仅能更好地满足博物馆藏品实物库房管理的需要,还可以为博物馆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不尽的资源。

四、对基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几点思考

针对当前基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所面临和存在的诸多问题,作为文物工作者更应加强使命感,认真分析、冷静思考。在贯彻执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和原则的基础上,应做好以下几点:

1、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一是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文物及其重要性的认识,这是搞好基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基础;二是提高领导干部对文物工作的认识水平,领导文物保护意识水平的提高是搞好基层文物管理工作的关键;三是加强对文物工作者自身业务水平和素质的提高,增强责任感,培养敬业精神,这是做好基层文物管理工作的保证。同时,文物部门还应抱着守土有责的态度,面对复杂多变的形势,基层文物工作者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投更大的热情将文物保护单位的有效管理与经济建设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社会发展更好地结合起来,在矛盾中找到共同点,使之能互相促进,和谐发展。

2、加强管理,强化管理职能

基层文物管理职能主要表现在行政执法管理和业务监督管理上。为此,一方面,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文物保护法》为依据,制订相应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规或管理办法。在此基础上,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树立《文物保护法》的权威性,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另一方面,基层文物管理部门要加强业务管理,认真履行保护职责及有关管理措施,将文物保护单位纳入科学、正规的管理体制,使业务管理、监督真正落到实处。

3、正确处理好开发与保护的问题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纯粹的保护是没有意义的,但片面地进行开发也是有危害性的。所以仍需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进行开发利用。但针对一个地区来说,众多的文物保护单位,全面开发利用也不现实,而要结合实际,二者兼得,走出适合当地发展要求的路。因此,开发利用应有主次,要贯彻“重点开发,全面保护”的原则,先以一个或几个点为突破口,不断探索经验,循序渐进,促进整个文物保护单位工作的开展。

4、拓展文物经费来源渠道

文物保护是需要大量投入的公益性事业,所以完全依靠财政的投入不太现实。但政府可以通过依靠财税、开发等优惠政策的激励作用,吸引民间和社会资金参与文物保护工作。

5、认真落实文物工作“四纳入”的要求

(1)把文物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在制订社会发展计划时,把文物保护列为当地政府工作计划的重要内容。不管是编制长期发展规划,还是制订年度工作计划,都体现了对文物管理、保护、维修等工作内容,并要有关职能部门切实执行,认真实施。

(2)把文物工作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在编制城市建设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中,都把文物保护列为重要项目。如规划部门制订了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规划;在制订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规划部门应划定重点保护范围。

(3)把文物工作纳入财政预算 在财政困难的情况下,努力争取为文物保护提供财政支持,将文物工作纳入财政预算,及时定额下拨文物部门的财政经费,并在政策上支持文物保护单位以集资的方式修理受损文物。

6、加强文物队伍建设

尽快建立起一支既有专业知识、理论水平,又能吃苦耐劳团结协作的高素质基层文物工作专业队伍。同时要加强业余文保员队伍建设,调整人员,加强培训,提高业余文保员素质,进一步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文物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