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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制度

时间:2023-06-01 08: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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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制度

第1篇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在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应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包括设在本地区的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对严重评估违法行为,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直接进行处罚。

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执行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期限为3至12个月;

(五)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对其能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的;

(三)对委托人、被评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的;

(四)恶意降低收费的。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不按照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执业的,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予以警告。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其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同时具有2种或2种以上应予处罚的行为的;

(二)在2年内发生2次或2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处罚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的;

(四)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的;

(五)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做出本办法第四条第(二)至第(五)项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资产评估机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做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和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资产评估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九条资产评估机构要求听证的,拟做出行政处罚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2篇

第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3篇

重刑主义的传统观念在司法领域产生了深刻影响,促使个案裁判者频频于社会不法行为多发时不断片面加大处罚力度,造成个案违法者所遭受的严厉法律制裁与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失衡,违背法制公平的要求。如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依据临时性的刑事司法政策对某类犯罪案件采取从重或顶格量刑的做法,往往导致同类案件前后明显不同判的情形。显然,重刑主义的做法伤及个案裁处结果的公平,影响司法活动的公信度。而非刑罚处罚制度的核心价值就在于抑制重刑主义,实现罪、责、刑相统一,故在刑事司法领域建立完善的非刑罚处罚制度体系意义重大。

二、非刑罚处罚制度价值的不同认知的比较分析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各种非刑罚处罚措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综合治理刑事政策在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对刑罚手段的有益补充。从不同的视角审视非刑罚处罚制度的价值,会对其核心价值有深刻认识。

(一) 当前关于非刑罚处罚制度价值的代表性认知

1. 非刑罚处罚措施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有着明显优势。首先,有利于提高未成年犯罪人对染缸效应和标签效应的免疫力。其次,可较为高效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消除未成年犯罪人对司法机关的对立情绪。最后,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缓监狱机构面对数量日益增加的收监人员的压力,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刑事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率。

2. 非刑罚处罚制度体现了社会保护理论与目的刑主义的价值诉求。社会保护理论是非刑罚处罚制度的一个重要的思想渊源,为非刑罚处罚制度的发展注入活力。社会保护理论对社会公益保护诉求显著突出的关注,主张刑罚的核心功能在于教育违法者和使违法者重新社会化以满足社会保护的要求。这既符合法的社会性的要求,也比通常的追求惩罚犯罪、安慰受害者心灵、预防犯罪再发更有积极意义。此外,目的刑主义的刑法思想也是非刑罚处罚制度的一个重要的思想渊源。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以该思想为指导,积极探索弥补刑罚功能不足的刑罚替代措施,进而衍生出限制刑罚适用范围的非刑罚处理理论和非刑罚处罚制度体系。非刑罚处罚制度以个别主义为原则,藉由斟酌罪犯的个别情况来确定相应种类和量度的刑罚,既能实现社会防卫的合理目的,又能防止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这都反映了目的刑主义的刑罚思想的核心内涵和基本要求。

3. 非刑罚处罚制度体现综合治理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助于预防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并不是有名刑种,性质上为刑罚的必要的补充性或替代性措施,为司法机关裁处案件的一种处理方法,而且是一种针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所采取的综合性处罚措施,并成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但其在本质上同样体现了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而且,它也是党的综合治理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打击犯罪问题上的具体体现,而该项刑事司法政策则是非刑罚处罚制度在国内产生和发展的根本原因。

4. 非刑罚处罚制度是社会发展到文明时代的标志。在法治环境良好的一国范围内,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有限融合趋势也日趋明显,一个重要方面即为公法的司法化(主要是刑法的民法化),包括但不限于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均不断呈现出有限非刑罚化的趋势。它是民法的人文精神在刑法发展中被逐渐认同、公民权利得到国家尊重之必然结果,彰显刑法对犯罪人的人文关怀,体现尊重人权的价值内涵。这种趋势促使非刑罚处罚制度除了具备代替刑罚处罚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功能外,体现刑法借鉴民法等私法所反应的人文精神。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进步、法制文化更加文明,文化国必将取代现在的法治国,非刑罚处罚方法也必将成为主要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

5. 非刑罚处罚制度可以恢复被害人受损害的利益、实现个案公正。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刑罚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恢复受损的法益。对于刑事犯罪中的被害人,则以恢复受损害的合法利益为最大关切,这比报应、预防犯罪更为重要。因此,刑罚目的体系具备相当的综合性,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充满妥协性。而且,为了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个案中各方主体不尽一致的多种正当利益,具体刑罚措施的确定也应当预留一定的灵活机制,得让法官根据个案实情运用自由裁量给予公正的裁处。而刑事犯罪中被害人的利益恢复应当在刑罚目的体系中占据主要地位,非刑罚处罚制度的存在为法官行使上述自由裁量权,恢复被害人合法利益,保障个案实质公正提供了必要的空间。

6. 非刑罚处罚制度有利于发展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有效自由竞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自由竞争需要规则的保障和维护,自由竞争和规则设计是任何市场经济体制下必然存在的两个基本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在于如何通过规则设计维护和保障自由竞争,同时如何通过自由竞争的实现程度检验市场规则的效率性。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体制也不例外。故放宽各种没有充分必要性的限制和约束规则,特别是过于严厉的刑事规则,如过去曾将无害的商事居间行为视为投机倒把犯罪给予重责的规定等,十分有利于实现市场的自由竞争。

7. 非刑罚处罚可以实现刑法实施的经济效率原则。刑法的实施需要大量的成本,也耗费大量的社会资源。在犯罪不能彻底消灭、不能禁绝,在特定历史阶段会存在犯罪多发的情况下,如何用有限的刑罚资源对待犯罪显然是个大问题。而采用非刑罚处罚制度中的暂缓起诉、缓刑等非监禁处罚措施、民事赔偿协商制度、社区服务或特定公益劳动等,可以降低国家在实施刑法方面的人力物力投入,恢复被害人受损害的利益,增加社会财富或社会福利,这些都符合刑法实施过程中的经济效率原则。

8. 非刑罚处罚制度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经济犯罪多为法定犯,其反社会性是法定的,其应受处罚性是建立在禁止恶而非自体恶的基础之上。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激烈竞争,特别是在经济社会转型时期,使得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违法行为复杂交织,市场主体准确认识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存在很大的难度,于是存在大量的违反民商事法律或市场监管类的行政法规的行为成为一种必然的常态。这种违法性的恶是否达到了须受刑法规制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地步,既受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情况、经济情况的影响,更受到上述违法性的恶能否与前述特定的社会情况、经济情况相适应所决定。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制度设计可以防止经济社会转型时期重刑主义给予市场主体不公正的处遇,还可以控制经济犯罪的违法成本,解决法定犯制刑中存在的社会责任、个人责任失衡问题。具体讲,针对市场主体不当的、过分的牟利动机下实施的违法行为,通过设定高额罚款(惩罚性赔偿制度)、执业禁止等措施,在增加违法成本的同时,消灭其再次攫取非法利润的可能性;通过社区矫正、教养处分、资格处罚、道德教育处罚、惩罚性赔偿、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司法建议等新型制裁手段进行有效教育矫正,促其尽早重新融入社会,合法经营。上述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伸张个案实质正义、教育违法者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能够减少司法机关负担,有效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9. 非刑罚处罚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效衔接刑法与其他部门法。非刑罚处罚制度适用范围广泛,包括了轻微犯罪、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及一般违法行为。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制度设计中,针对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完全可以通过直接裁决或司法建议的形式,适用适当的民事处罚措施或行政处罚(处分)措施来追究其法律责任,从而避免重刑主义下的轻刑畸重判处的情形。在此基础上,非刑罚处罚措施与民事责任措施、行政处罚(或处分) 措施有机协调统一,构筑成一个公正的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严密网络。这种网络在纵向上依轻重级别可分为三个层次,民事责任(救济/ 制裁) 措施、行政(处罚/ 处分) 措施和非刑罚处罚措施、刑罚。由此可知,非刑罚化是基于改变我国厉而不严的刑法结构的需要而产生的,通过刑罚现代化的改革要形成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

(二) 当前关于非刑罚处罚制度价值的代表性认知的不足之处

1. 没有从制度产生的社会根源层面去认识价值问题

任何犯罪无论出自何因均是严重的反社会行为。依法对涉嫌犯罪的行为定罪量刑代表的是社会群体对个人的公意审判,刑罚的强制性和力度应能够使行为人深刻地认识到社会公认价值的力量,维持社会秩序。个人相较于代表公意的司法机关明显处于劣势地位,且绝对的审判权力意味着绝对的滥权,绝对侵权,因此,重刑主义下的过度量刑做法必然会滋生或加重罪犯的反社会情绪和意志,存在再次犯罪的严重隐患。基于抑制重刑主义以防范威权社会的悄然复活,构建尊重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民主法治社会,非刑罚处罚制度随着刑罚制度一道应运而生。早期表现在无意识的抑制刑罚危害的观念和措施中,后期表现在一系列有意而为的非刑罚处罚制度中。因此,从制度产生的社会根源层面看,非刑罚处罚制度产生于社会公众抑制重刑主义、实现罪、责、刑相统一的现实需要,是内生于刑罚制度并对其进行合理限制的刑法制度体系组成部分。而前述各种代表性的看法,大多是从非刑罚处罚制度的功能和社会效果的角度去认识,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有失于过分的表面化,不能反应非刑罚处罚制度产生的深刻社会根源。

2. 没有全面认识到非刑罚处罚制度与刑罚制度间的对立统一关系。非刑罚处罚制度与刑罚制度是法治社会中具有对立统一关系的矛盾统一体:没有非刑罚处罚制度,轻罪重罚将普遍化,导致已受刑罚的罪犯滋生或加重报复社会的情绪,再犯隐患已无法避免;没有刑罚制度,放纵个人肆意危害社会公益和扰乱社会秩序,人类社会将不复存在。因此,认识非刑罚处罚制度的核心价值必须从其与刑罚制度对立统一关系中加以认知,即保障每一个犯罪人所受到的刑罚是适当的,是与其罪、责相适应的,没有被过度量刑的情况,最终也能保障刑罚制度社会价值的实现。而前述各种代表性的看法,忽略了非刑罚处罚制度与刑罚制度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仅着眼于非刑罚处罚制度的现实社会功效,显然有失于全面性而存在不足之处。

三、非刑罚处罚制度的核心价值

探究非刑罚处罚制度的核心价值,有利于厘清非刑罚制度的外延,有利于检验、评判现行具体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正当性。笔者认为,非刑罚处罚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抑制重刑主义,实现罪、责、刑相统一的法治原则。理由如下:

(一) 抑制重刑主义是非刑罚处罚制度产生的社会根源

重刑主义下,刑事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主要是通过对犯罪人课加畸重的刑罚来实现有效抑制犯罪的目的,因为他们坚信针对犯罪人课加畸重的刑罚是抑制犯罪、保护公益的最有效、最直接、最经济、最便利的根本手段。但这种错误的刑事立法、司法观念已经无视法的局限性,无视刑罚的负外部性,无视整个社会对抑制刑罚的客观现实需要。事实上,刑罚绝非善类,即便是最有效的刑罚也不过是必要的以恶制恶形式下所掩盖的恶树之花而已。为了抑制刑罚之恶,整个社会群体必须以理性的眼光审视刑罚,促使刑事立法者和司法者在维护社会公益的前提下努力将刑罚之恶限制在最小的社会关系范围内。非刑罚处罚制度作为刑罚一定层面的替代制度应社会需要而生,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刑罚之恶,实现犯罪人的罪、责、刑相统一。

(二) 抑制重刑主义是实现非刑罚处罚制度与刑罚制度对立统一关系的桥梁

这种对立统一关系表明,非刑罚处罚制度既是刑罚制度的有限的自我否定,又是刑罚制度的必要的自我完善。其在抑制刑罚之恶的过程中保障每一个犯罪人所受到的刑罚是适当的,是与犯罪人的罪、责相适应的,没有被过度量刑。其与刑罚制度统一于刑法的实施过程,统一于社会公益的维护上,统一于法治社会的法制不断文明化的进程中。可以说,抑制重刑主义是实现非刑罚处罚制度与刑罚制度对立统一关系的桥梁。

(三) 抑制重刑主义体现了刑法社会化的发展趋势

第4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行政处罚法》、《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三)公正、公开、及时;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档案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国家档案局负责对发生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档案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对档案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档案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档案行政处罚。

第三章种类和决定

第十一条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二条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

(四)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或者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回避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回避未被决定之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

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及其他依法可作为证据的。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档案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档案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调查终结的档案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档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档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档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认为应当给予当事人或者受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的,向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对于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档案行政处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档案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档案行政处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单位处以伍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三日内提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听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听证结束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作出决定。

第四章执行

第二十五条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予以履行。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作出罚款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当事人在十五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和案件备案制度。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

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

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每年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次本地区档案行政处罚案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对重大档案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

市环保、工商、公安、建设(规划)、交通、房产、国土资源、民政、监察、财政、人事、编制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居巢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对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区域内和市区小街小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范围内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市执法局依法分别委托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居巢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执法秩序。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市执法局依法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市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第八条市执法局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考核评议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说服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经说服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不听劝阻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行为人给付相应的清洁费用;

(九)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组织,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未按照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可并处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及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随意吐痰,乱涂乱画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绿化用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在城市绿化用地内经批准设立但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放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三十三条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市执法局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

(三)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

(四)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占用、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依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章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三十七条流动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2000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碳、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布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二条对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立车辆修理清洗点、摆摊设点、经营卡拉OK等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四十四条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化用地等非允许地点停放,妨碍行人通行,情节严重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上停放、临时停车的,可以指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可对其驾驶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八章执法程序

第四十六条市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七条市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进行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八条市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或者物品。

对封存、扣押或者暂扣的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因保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予以罚款的,市执法局应当适用其中一项规定给予罚款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五十条市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l000元以下、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统一制作、加盖市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上缴。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

第五十二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市执法局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报市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市执法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三条市执法局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九章执法配合、协调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市执法局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五十六条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部门联席会议,互通情况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事宜。

第五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涉及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许可(审批)行为,应当在作出许可(审批)之日起3日内抄送市执法局。

第五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应当由市执法局处理的违法案件,应当移送市执法局处理;市执法局应当在收到有关书面材料后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五十九条市执法局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市执法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可以按照案件的类型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有关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市执法局。

第六十条市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确认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具有行政确认权限的部门或者具有法定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和鉴定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市执法局。

第六十一条市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人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市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市执法局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视不同情况,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五)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六)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6篇

本文主要围绕《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的规定,结合国内外一些听证理论和实践,谈一谈目前行政处罚听证存在的主要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序言部分概括了当前听证的发展以及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存在的不足,表明写作目的,引出全文。

第一部分以《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为脉络,结合处罚实践,论述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听证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启动听证的规定存在缺陷、有权请求和参加听证的主体单一、通知的规定过于简单、主持人制度不完善、听证结论的有效影响小、听证形式单一。

第二部分主要参考国内听证研究成果及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先进听证立法,提出完善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几点措施,即:扩大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修改启动听证的程序规定、规定行政处罚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听证请求权和参加听证的权利、完善通知规定、建立规范的听证主持人制度、确立案卷排它原则、丰富听证形式。

最后,在总结全文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修改《行政处罚法》的建议,并呼吁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

目录:

引言

一. 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的现状及主要问题

(一)听证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1. 不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2. 不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二)启动听证的规定存在缺陷

1. 启动听证的程序单一

2. 启动听证的规定语言表述上存在缺陷

(三)有权请求和参加听证的主体单一

(四)通知的规定过于简单

(五)主持人制度不完善

1. 主持人的选任欠缺中立性

2. 主持人缺乏专业性

3. 主持人的职权规定不明确

(六)听证结论的有效影响小

1. 没有确立案件排他原则的原因

2. 听证结论的有效影响小

(七)听证形式单一

二. 完善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措施

(一)扩大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

1. 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纳入听证的范围

2. 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纳入听证的范围

(二)修改启动听证的程序规定

1. 增加处罚机关应当主动举行听证的规定

2. 修改处罚机关依申请举行听证的规定

(三)规定行政处罚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听证请求权和参加听证的权利

(四)完善通知规定

1. 完善通知的内容

2. 规定通知的方式

(五)建立规范的听证主持人制度

1. 确保主持人的中立性、专业性

2. 明确主持人的职权

(六)强化听证记录对最终决定的约束力:确立案卷排它原则

1. 案卷排它性制度的概念

2. 发挥听证笔录约束力的重要性

3. 案卷排它原则的实际运用情况

4. 应在行政处罚听证中确立案卷排它原则

(七)听证形式应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多样化

1. 可以规定非正式听证

2. 可以实行繁简分立原则

3. 可以增加事后听证的规定

结束语

论完善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制度

引言

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核心,[1]为各国所广泛采用。美国依其宪法中正当程序条款发展了较为完善的听证程序。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对他人不利决定前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法国的听证被称为对质程序。重要的行政处罚涉及当事人的大额财产及其他重要权益,需要特别慎重对待。基于这种考虑,我国1996年《行政处罚法》率先在行政处罚领域规定了听证程序,这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一个重要突破,具有里程碑的意义。[2]但是,由于《行政处罚法》已经施行了十年,又缺乏较为详细的配套性规定,尤其是一些重要的制度性建设欠明确与具体,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其不足之处已逐渐显现。随着《立法法》、《价格法》、《行政许可法》等的相继出台,听证的范围已从原来的行政处罚领域逐渐向其他行政决定领域、行政决策领域乃至制定抽象行政行为的立法领域延伸。实践中,听证程序的应运已然超越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3]听证这一体现程序公正的核心制度,已越来越广泛地引起世人的瞩目。因此,及时总结以往听证工作的经验,完善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已是一项紧迫任务。本文主要围绕《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的规定,结合国内外一些听证理论和实践,谈一谈目前行政处罚听证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方法。

一、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的现状及主要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事人要求,须公开举行听证会,在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作出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它对听证程序的规定如下: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因此造成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听证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听证的适用范围是这样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法》用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的方法将听证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上。虽然用了个“等”字,但在有权机关对该“等”字作出法律解释之前,该“等”字并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5]所以行政处罚的听证适用范围实际上就仅限于三类处罚事项。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如:劳动教养、驱逐出境、禁止进境或出境、限期出境、通报批评等)。[6]而只规定三类处罚事项可以听证,范围确实过小。

1. 听证适用范围不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从以上规定的字面意义和其所处位置可以推测出立法者的意图: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适用该法的听证程序而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而且,关于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中确实没有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在内。所以有必要看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程序,包括:传唤、讯问、取证、裁决四个环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目前已经被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所取代,那再来看《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关处罚程序的规定,包括:调查、决定、执行。可见这两部法规定的程序,其公正性、合理性根本无法和以抗辩、质证为核心的听证程序相比。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是最严厉的、对当事人影响最为直接和重大的一种,本应该更审慎、更严肃地对待。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上就可以看出,立法者一直很重视这类行政处罚。[7]可是,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规定中不仅看不到这种谨慎和严肃,而且还仍然适用已经被废止的、相对粗糙的,不符合现代程序精神要求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程序规定,这实在让人难以理解的。行政处罚法中的这种规定显然和立法者在处罚权设定中体现出来的重视态度不相符,有违“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宗旨和公正原则。

2. 听证适用范围不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现实案例中,有些没收非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数额达数十万元,大大超过罚款的听证金额。如:2005年6月2日,江苏某市环保局对该市一物资回收公司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13.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13.2万元的数字远远超过了《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中规定的较大罚款数额,[8]但由于缺乏听证的依据没有举行听证,不但该公司对处理结果不服,而且在社会上也引起了对该案是否应当听证的广泛争议。[9]这类案件,不管将其以何种理由排除在听证范围以外,都难以服人。这也是人们在实践中普遍感到必须解决的问题。从某种角度讲,这是客观实际的需要。

(二)启动听证的规定存在缺陷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这些规定从启动听证的角度分析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 启动听证的程序单一。

启动听证的程序只有一种,即依申请举行,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因为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有些对于当事人的处罚金额、没收违法所得与非法财物的数额特别巨大;还有一些对特殊企业的处罚,特别是对其进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处罚涉及到广泛的社会公众利益。大名电信一案就是很好的例子。该企业的降价措施使任何一家电信企业都难以经营,对该企业的处罚金额也相当大而且对其的处罚涉及广大电信用户的利益。[10]这种涉及面广、处罚力度大的案件如果按现有的听证规则,很可能因为被处罚人一人放弃听证权利,造成众多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无法参与听证。对于类似这种行政处罚案件如果不规定处罚机关有义务依照职权直接举行听证,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也不利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

2. 启动听证的规定语言表述上存在缺陷。

就是这一种启动听证的规定本身也存在语言表述上的缺陷。按照《行政处罚法》法条的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立法原意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提醒义务,同时要求当事人及时行使听证权。但按照我们的语言习惯这样表述就把“告知”作为了“提出”的前提条件,换句话说当事人只能在“告知”后“提出”,如果行政机关由于主客观原因不“告知”,那当事人即使知道有权听证也无法“提出”听证要求。显然该条在语言表述上还是可以再完善的。

(三)有权请求和参加听证的主体单一

理论上,可以把听证参与人定义为,除主持人之外参加听证程序,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的人,包括“参加人”和“其他参与人”。前者包括参加听证程序并与行政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及其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后者包括与行政决定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11]《行政处罚法》多次使用“当事人”这一概念,虽未指明其确系何人,但从整个法律规定来看,应当是指行政机关调查人员认为有违法行为,将要给予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是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地位却没有规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例如:1998年11月12日,马某在汉口开往上海的客轮上被于某猥亵一案。当时港口公安分局以《行政处罚法》没有相关规定为由,驳回了马某的听证请求,造成马某无法参与听证维护其权益。[12]这种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案件还有很多,除了侵害型治安处罚案件中权益受被处罚人侵害的受害人,还有环境污染处罚案件中的受污染一方、多个被处罚人中未申请或未按规定申请听证的拟被“共同处罚人”,他们都是“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这些案件适用听证程序时,赋予他们申请或经行政机关通知而参加听证的权利是理论和实践不可回避的问题。[13]

(四)通知的规定过于简单

在合理的时间前得到通知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程序公平的最低要求。听证往往涉及当事人的重要权利,当事人有必要了解听证所涉及的事项、听证如何进行,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进行充分的准备,与行政机关形成有效的对抗。[14]因此,通知的内容不能过于简单。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仅列时间、地点为通知内容,就过于简单。这种没有关于听证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要点的通知并无实质性的作用,当事人往往明知可以要求听证和听证即将举行却不知或无法有针对性地作充分的准备,以致听证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作用大打折扣。[15]另外对于通知的方式《行政处罚法》也只字未提。

(五)主持人制度不完善

听证会的实质在某种程度上与司法庭审相似,如同法官的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上的作用可想而知,其自身素质水平、独立性以及职权如何将直接影响到听证会的效果,这一点也为实践所证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这样简单的规定显然不能符合建立规范的主持人制度的要求,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

1. 主持人的选任欠缺中立性。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听证主持人与案件调查人员是内部的职能分离关系,并且与案件有厉害关系者,可以被申请回避,因此,此环节可以保证某种程度的公平。[16]但是,分析我国现行规定与实际做法,主持人基本由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担任:或者由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担任,或者由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或者笼统规定由行政机关的非调查人员担任,或者简单规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不管采用何种具体方式选任主持人,由于主持人就是拟作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总是难免让当事人感觉到主持人与调查人员在共同对付自己。

2. 主持人缺乏专业性。

主持听证,需要主持人熟悉相关行政管理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涉及的法律规范,同时还需要主持人具备控制听证进程的能力,对主持人提出了较高的专业要求。但行政处罚法目前对主持人的专业性规定不多,也缺乏培训制度,导致实践中不少地方出现了怕当主持人、不愿当主持人的现象。

3. 主持人的职权规定不明确。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的地位类似司法程序中的法官。为了保证听证的顺利进行,各国都规定了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享有的权力。如韩国、日本规定了主持人主持听证的权利;美国、葡萄牙和我国澳门地区不仅规定主持人有组织听证的权力,还有作出初步决定或者对决定作出建议的权力。[17]遗憾的是《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职权。以上问题现在尚未突显出来,但随着行政程序制度建设和改革的深化,已经适用听证程序范围的逐步扩大,这些问题迟早会被提出来深入讨论的。[18]

(六)听证结论的有效影响小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1. 《行政处罚法》没有确立案件排他原则的原因。

从以上规定可见,处罚决定的作出应当充分考虑和重视当事人在听证程序提出的意见及证据材料,但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并不构成决定的唯一依据。暗含的意思似乎是,行政机关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决定,而这仅仅依赖听证程序未必能做到。这种考虑有其道理。(1).听证程序查清事实的功能确有其局限性,不能过于依赖;(2).从行政效率、经济成本以及法律秩序稳定性考虑,不宜也不可能多次举行听证会。处罚决定的作出,必须建立在可靠的事实证据和合理的分析基础之上,仅仅依赖一两次听证会,是不够的。[19]所以,《行政处罚法》当初没有确立案件排他原则。

2. 听证结论的有效影响小。

《行政处罚法》的这种规定,没有对听证笔录的效力作出规定,未在制度层面上确立案卷排它原则。这样实际上就难免使得听证活动的作用大打折扣,造成听证结论的有效影响小。也就是说,在现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处罚的决定人仍可凭在听证案卷记录之外的当事人所未知悉和未申辩的事实作为依据去作出处罚决定,这实际上是与听证程序所要求的对当事人所举证、陈述和辩论所认定的事实予以充分考虑,和行政机关不得以当事人不知晓和未经辩论的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决的本质特征相背离的,其后果将使听证结论的有效影响小,难免成为某种形式的走过场而已。在目前实践中,很多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机关并没有根据听证会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决定,出现了“听而不证”现象。[20]1996年11月,北京市某区环保局对一美食娱乐中心因噪音污染以及未经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验收而擅自运行等问题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就把听证程序误解成一种只是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没能充分发挥听证会的作用。[21]

(七)听证形式单一

行政必须兼顾民主和效率。在追求效率的同时,要保证最低限度的公正,而在讲究民主的同时,必须保持适度的效率,以避免民主成为过分的奢侈品。一般而言,举行听证会要求行政机关有足够的人员、时间和财力。同时,它对参加人也有一定的要求,例如按时到场,举证质证、辩论等。所以不是所有处罚案件都必须适用听证程序。同样地,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有轻重缓急之分,所以不一定所有能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都应当严格适用同样的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只规定了一种听证形式。这既不适应行政听证制度的自我发展, 也不能满足现代行政管理的需要。听证要遵循保证工作效率的原则,也就是说行政处罚的听证不但要求民主、公正,而且也要求效率。如果不同情况的处罚案件都只适用一个听证程序,就会造成工作效率低下,其结果也不利于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在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范围逐渐趋于扩大的今天,面对不同的案件,要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矛盾,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只有一种听证程序是不够的。

二、完善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措施

(一)扩大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

1. 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纳入听证的范围。

应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如行政拘留、劳教等纳入听证的范围。无论何种原因,都不应该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排除于听证程序之外。[22]。因为,就剥夺相对人的权利性质而言,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罚其严厉程度超过财产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序列中,人身自由权是优于财产权的,而对公民最重要的人身自由权利的保护程度却不及其他权利,不能不说是现有听证制度的一个缺陷。所以,我的建议是:要么先修改《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然后再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建立听证制度。要么就直接修改《行政处罚法》听证的适用范围,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罚,如:行政拘留、劳教等纳入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建立人身罚相应的听证制度,既是健全听证制度的重大措施,也是完善我国基本人权法律保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2. 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纳入听证的范围。

应把与罚款听证金额等值的没收违法所得与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和罚款一并都纳入听证范围,以体现财产罚的公平性。[23]

(二)修改启动听证的程序规定

1. 增加处罚机关应当主动举行听证的规定。

首先,可以参考《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处罚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其次,应当完善“法律、法规、规章”中对于“应当听证的事项”的规定。因为如果没有在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配套的应当听证事项的规定,那么《行政处罚法》的这条规定也就等于一纸空文。

2. 修改处罚机关依申请举行听证的规定。

修改后的规定在语言表述上不应将处罚机关的“告之”作为当事人“提出”听证的先决条件,也就是说当遇到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听证请求的处罚案件时,处罚机关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但是如果由于主客观原因处罚机关没有履行告之义务,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处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处罚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按照规定启动听证程序。

(三)规定行政处罚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听证请求权和参加听证的权利

由于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往往影响到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那么就有必要允许他们申请或经行政机关通知而参加听证。很多国家的听证参加人的范围都有扩大趋势。比如:在美国,听证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和“参加人”,近年来,法院对于当事人、参加人范围的扩大一般持支持态度;德国将权利或利益直接或见解受行政决定影响之人都以当事人对待;[24]日本《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即对非案件当事人的第三人,依照作出该不利益处分所依据的法令,认为其与该不利益处分有利害关系时,听证主持人可要求该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程序,或者许可其参加该听证程序的申请。依此规定,不利益处分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参加听证或参加听证的申请权均受到法律保护。[25]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也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因此,我认为《行政处罚法》应当明确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可以增加一款规定“与拟作出的行政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26]

(四)完善通知规定

1. 完善通知的内容。

处罚机关举行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相对人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听证时间、地点,以确保相对人有效行使抗辩权,从而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适当性与合法性。只是笼统地规定应当告知及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而不涉及听证的主要问题,相对人就无法做必要的听证准备,难以行使自卫抗辩的权利。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节乙款规定,通知必须包含下列事项:

(1).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性质;

(2).举行听证的法律根据和管辖权限;

(3).听证所要涉及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

“如果行政机关仅仅通知当事人出席听证,没有通知听证的问题,因而当事人无法准备防卫,根据这种听证所作出的裁决,违反法律的规定和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因此无效”。[27]这些规定对完善行政处罚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结合我国实际,行政处罚听证的通知内容应当包括:

(1).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基本情况;

(2).听证时间、地点;

(3).主持人基本情况;

(4).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依据和理由;

(5).听证的主要程序;

(6).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

(7).缺席的法律后果等。

并且应当规定,通知没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听证涉及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行政处罚无效。[28]

2. 规定通知的方式。

通知的方式一般应采用书面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进行公告。实践中听证前的告知通常采用三种方式:一是书面直接送达,二邮寄告知,三是公告送达。各地及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的具体办法除规定上述三种送达方式外,还包括委托送达,口头告知(但要记入笔录)等。[29]可以作为修改《行政处罚法》的参考。

(五)建立规范的听证主持人制度

1. 确保主持人的中立性、专业性。

正如法官必须在诉讼中保持中立,必须熟悉法律,并掌握如何控制庭审进程的技巧一样,主持人也应当在听证中保持中立性、专业性。惟有中立,才能确保主持人不偏不倚地对待所有参与听证的主体;惟有专业,才能确保行政听证高质量地顺利进行。美国这方面规定比较完善:美国的听证主持人称为行政法官,他们由文官事务委员会从具有律师资格和工作经验的人中,通过考试录用;行政法官具有独立性质,不受行政机关首长直接控制,除非有文官事务委员会所规定和确认的正当理由,否则行政法官不能被罢免。行政机关无权自己任命行政法官,只能从文官事务委员会所确认合格的人员名单中选择任命人员。他们在编制上是所在机关职员,在任免、工资等方面,不受所在机关控制,1981年修正的州示范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即在州行政部门设立行政听证局,行政法官根据听证局的指派可以在不同机关服务。不难看出,美国的行政法官从有律师资格和行政经验的人员中选任,专门从事听证工作,富有经验,有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一系列保障,更有利于公正决定的作出。[30]因此,在我国,完善主持人制度的上策无疑为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行政听证官制度。而中策则是发挥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听证中的积极作用。我国大多数行政机关内部设有法制机构或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法律事物。经过多年建设,这些法制机构及工作人员已有相当规模,他们在处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行政管理和法律方面的知识和经验,他们相对独立于执法调查人员,也比较客观公正,先由他们集中承担本机关的听证主持人工作是适宜的。[31]总之,应当尽可能确保主持人的中立性、专业性。考虑到在中国建立此项制度的较大困难,目前以采用中策为宜。[32]

2. 明确主持人的职权。

建立规范的听证主持人制度还应当明确主持人的职权。从主持人的性质来看,他应当享有指挥听证程序进行的权力,具体包括:决定听证会的进程;决定是否中止、延期举行听证会;接纳双方证据,对过分重复、不重要的证据予以排除;进一步收集证据,弄清案件事实;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听证会秩序;以及最后拟定听证报告等等。还有一点很重要,就是应当考虑赋予主持人就案件作出建议性决定的权力。一方面是因为他主持听证,对案情清楚,能够提出合理建议。另一方面是因为行政机关作决定的人员可能没有参与整个听证,而听证材料又往往篇幅浩大,很难在短时间内根据或充分考虑这些材料作出公正合理的决定,因此,作决定时事实上少不了主持人的帮助。但最后的决定往往会涉及一些需要作通盘考虑的事项,而主持人对此可能会缺乏了解和掌握,因此,决定又不能由主持人最终作出。美国的行政法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作初步决定和建议性决定。对于初步决定,行政机关可以进行主动复议,以纠正偏向;建议性决定也主要是提供行政机关作最后决定时参考。这就较好地界定了机关首长与听证主持人之间的职责范围。[33]

(六)强化听证记录对最终决定的约束力:确立案卷排它原则

1. 案卷排它性制度的概念。

案卷排它性制度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正式听证程序作出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未知悉和未论证的事实为根据。目的是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陈述意见的权利和反驳不利于自已证据的权利。法院也只能以案卷中的记录为根据,审查行政决定合法与否,行政机关也可以以此为由排除干扰,独立作出决定。[34]

2. 发挥听证笔录约束力的重要性。

听证笔录的约束力是行政决定听证制度的核心问题,因为听证制度的设计是将对实体公正的追求置于行政效率之上,如果听证的记录对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没有任何约束力,当事人主张未能反映在决定中,则听证会的进行就没有了任何意义,流于形式,反而徒费人力、物力,降低行政效率,对当事人的心理也造成严重伤害,增加了当事人对行政决定的抵触情绪。作为一项高成本的制度,确保听证会能对最终作出正确决定真正发挥作用,是这项制度的生命力所在。

3. 案卷排它原则的实际运用情况。

目前在一些法律、法规中已经确立了听证程序的案卷排它原则。如:《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按照本规定第九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虽然没有将“听证笔录”作为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根据,而是将“听证情况”作为根据,但听证笔录就是听证情况的完整记录。因此,意思也是一样的,对于举行了听证会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4. 应在行政处罚听证中确立案卷排它原则。

我认为,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效能,应当在行政处罚听证中确立案卷排它性制度。即:处罚机关对经过处罚听证作出的处罚决定只能以案卷为根据,其中的证据以及有关文书必须是经过处罚听证所查证属实的;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所未知悉和未辩论的事实作为依据。如果处罚机关要采用听证案卷记录以外的事实和证据,必须告知当事人,并对其提供辩论的机会或重开听证会。建立处罚听证程序的案卷排它性制度对强化听证程序意识,保障当事人听证的合法权益,防止处罚机关滥用职权意义重大。同时,这一制度的建立,也有助于凸现听证主持人所作的听证报告书的作用。这对于强化听证主持人的权利义务观念,促进听证主持人的规范化建设将起到积极的作用。[35]

(七)听证形式应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多样化

我国应在完善和规范行政处罚基本听证程序的同时,视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更为多样的听证形式,规定多种形式的听证也可避免因行政处罚听证范围的扩大而导致效率低下。

1. 可以规定非正式听证。[36]

听证可以分为调查性和裁定性两种,又称为非正式听证和正式听证。正式听证又称审判性听证,是指当事人一方有权对另一方所提的证据发表意见,进行口头辩论和质证,而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听证的记录作出决定的程序。非正式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或作出行政裁决时,只需给予当事人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以提供行政机关参考,行政机关不须基于记录作出决定。[37]非正式听证是处罚公开的体现,一方面可以增进处罚机关吸收各种不同的意见,使处罚决定更加科学、适当;另一方面可以弥补正式听证牺牲工作效率的缺陷。规定非正式听证也是对《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的具体落实和保障。相比正式听证,非正式听证具有成本低、灵活性强、效率高的特点。听证本质上是行政机关提供给相对人对将作出的行政决定陈述、申辩的机会和权利,非正式听证和正式听证都能保障相对人这种权利的行使,区别在于正式听证对于相对人权利的保障在形式上更为严格,更有利于相对人权利的行使,更能增加许可机关保障相对人权利和依法行政的责任感,但是相比非正式听证,成本较高。因此,我认为对于那些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处罚事项以及处罚机关必须采取正式听证程序的,处罚机关应遵守规定采用正式听证形式。除此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排除听证的例外情况和非紧急情况下,处罚机关可以适用非正式听证。

2. 可以实行繁简分立原则。

行政处罚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听证程序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繁简不同的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一般说来,涉及社会或相对一方权益越大,适用的程序就应越严密;反之,可以考虑采用简单、便捷一些的听证程序。这里面实际上有个利益权衡问题,即在被保护的利益和因此产生的各种消耗之间进行权衡,以期不导致得不偿失的后果。当然,在适用非正式、简易听证程序实现行政效率目标的同时,要通过具体制度保证最低限度的公正。听证程序的核心是参加人的了解权和陈述、申辩权。这两项权利是公证不公证程序的分水岭。即使适用非正式听证或最简单的听证形式,也必须确保当事人这两项权利,确保效率不脱离公正。[38]

3. 可以增加事后听证的规定。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缺乏事后听证的规定。事后听证程序的缺乏同样导致了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狭窄。借鉴世界上听证较为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可以发现,听证并不一概采取事先听证的形式,而是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采取事先和事后两种听证形式。甚至存在事后听证的比例高于事前听证的情形。[39]听证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事先进行,以避免当事人陷入不可弥补的损失之中。但是有些听证也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举行。例如,在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必须立即作出决定,否则将使公共利益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而行政决定的作出又不能违背最起码的公正程序,即不要任何形式的听证程序。此时,可以在时间上予以变通,举行事后的听证。

结束语

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制度,是基于《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建立起来的。但是,由于《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的规定仅两条,过于原则、抽象,而且施行已有十年。因此,导致听证程序缺乏可操作性,一些重要的制度,如职能分离制度、主持人制度、案件排它制度等,欠明确与具体。对于听证的适用范围、听证参加人的资格和地位、听证的形式等方面的规定,也已不能适应听证发展趋势和处罚实践的需要。这些都严重影响到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功能的发挥。所以,我认为要完善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首要任务应尽快修改《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重点放在扩大听证范围和参加人范围、修改启动听证的程序、建立规范的主持人制度、确立案卷排它原则、丰富听证形式等方面上。当然,综上暴露的问题,仅依靠某部法律的修补来解决是不够的。我们期待能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或者统一听证制度的单行立法,将包括处罚听证程序在内的行政听证程序进行全面的规定。这对于统一听证规则,发挥听证制度在行政处罚领域以及其他各个行政领域的积极作用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马怀德主编:《行政程序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 刘勉义著:《我国听证程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3. 章剑生著:《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 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5.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 马怀德著:《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 胡锦光、牛凯主编:《以案说法·行政处罚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9. 蒋勇、刘勉义著:《行政听证程序研究与适用》,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

10. 杨惠基主编:《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第7篇

Abstract: The evidence of administrative penalty is formed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and its value orientation should be consistent to the value orientation of the entir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On this basi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administrative penalty that different from other administrative actions determine the value orientation of the evidenc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penalty is unique.

关键词:行政处罚;程序;证据;价值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penalty;procedures;evidence;value

中图分类号:D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1-0323-01

0引言

证据,就其反映的案件事实和证明手段而言,是一个中性的含义,其价值在于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不含有主观的价值取向,但证据法律制度作为人所设计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行为规则体系,本身却承载了一定时期人们的社会价值观念,是制度化了的价值目标。用现在的目光来看,奴隶社会的神示证据制度和封建时代的法定证据制度是落后的、愚昧的、反科学的,现代民主文明要求我们建立一种有利于实现公正、社会效率、保障人权的理性证据制度。

1行政程序的价值取向一:效率

效率是经济学上的一个术语,基本含义是指在一个生产过程中投入和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其追求的目标是以较少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经济效果。将效率一词运用到行政法领域,行政效率即是指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取得行政效果与所耗费的人财物之间的比例关系,对行政机关来说,就是要用较短的时间、有限的资源取得最大的行政管理效果,对相对人来说,就是要用较少的纳税满足自己最大的合法权益要求。行政效率的提高,有利于社会资源的节约,使广大纳税人的税收得到更有效的应用,花较少的钱办更多的事。同时,讲求效率,还有助于克服政府部门办事拖拉、吃拿卡要等官僚作风,使整个社会资源得到更有效的配置,生产力得到更快的发展。

2行政程序的价值取向二: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是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程序正义是相对于实体正义而言的,它是指实现实体公正的方式、方法的正义性。但它具有独立的价值,不纯粹是实现实体的手段,相对于实体公正甚至具有优先性。美国著名学者罗尔斯曾将程序正义分为三种形态: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纯粹的程序正义指只涉及而不问结果的程序的正义性,如赌博或者游戏规则,只有规则本身的正义和合理问题,其结果谁赢谁负是无所谓正义不正义的;完善的程序正义指包括着衡量结果是否公平并能保障结果公平的程序,如切蛋糕者取最后一块蛋糕的规则;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是指包含着衡量结果是否公平的标准,但没有保障结果公平的完善的程序,如诉讼程序。[1]罗尔斯的分析,突出了程序相对于结果的独立性问题。

3行政处罚证据制度的价值取向三:以公正为基础,兼顾效率

3.1 理想的模式:程序公正和效率兼顾程序公正和效率是一对矛盾,但人们往往注意了他们的对立,忽视了他们的统一,二者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还有相互渗透、相互依赖的一面。一方面,效率决定了公正。社会的发展是建立在效率提高的基础之上,一个有效率的社会才能满足人们对各种美好价值的需要。公平自由是人们追求的目标,但在一个效率很低、生活条件很差的情况下,公平却不大可能为大多数人所乐意接受。有意义的公平只能是共同富裕而不是共同贫穷,公平程度的提高必须着眼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以至于在市场经济中,没有人能前后一贯的否认效率的价值作用。另一方面,程序公正能有效的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公正是千百年来人们一直追求的美好目标,程序公正所体现出的对公民权利的重视,能有效的促进人们对整个社会的认同感,提高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社会积累更多的财富。程序公正限制了政府权力的滥用,从而避免了因行政违法造成的资源浪费和人力消耗。正像英国学者威廉・韦德所言:“行政官员往往把法律工作者发明的程序限制看成效率的障碍,这是自然而然的。确实,自然正义规则限制了行政活动的自由,遵循这些规则会花费一定的时间与金钱。但如果减少了政府机器的摩擦,时间与金钱似乎用的其所。正因为他们主要是维护公正的原则,可减少苦怨,所以可以说自然正义原则促进效率而不是阻碍效率。…不怀偏见并适当的考虑了受影响的那些人们的意见而做出的决定,将不仅更可接受而且质量也会更高。公正与效率并行不悖,只要法律不过分苛求。”[2]

3.2 现实的选择:以公正为基础,兼顾效率公正和效率价值是行政处罚证据制度构建的追求,但由于人的能力的局限,使这两者达到一种理想的平衡状态难度很大;再者,价值冲突是法律实践中的一种常态,此时必须有一个选择或取舍。笔者认为,在制度设计和法律实务中,应坚持以程序公正为基础,兼顾效率。因为:①当前我国的社会环境需要公正。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在大大增强了国家经济实力的同时,贫富差距在中国表现的最为突出,因为社会不公造成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负面影响也越来越大。经济发展的持续性动力呈现出疲软现象,维护社会公正已经是一个十分现实迫切的话题。党和政府在新世纪建立的和谐小康社会,主要的一个特征即是公平正义,社会这个大的环境需要公正。②

行政处罚的特点决定的。行政处罚是通过惩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来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这种侵益性行政行为,潜藏着侵害相对人合法权利的危险,但为现代社会管理所必需。法律对此必然采取审慎的态度,根据违法的程度,规定了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等。简易程序针对案情简单、危害不大、对当事人处罚较轻的案件,体现了效率的要求。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则主要针对案情较大的案件,注重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追求程序的正义性,对证据运作的各个过程都做出了严格规定,有效的平衡了公民权和行政权。③以公正为基础、兼顾效率是对法律价值比较的结果。某一证据资料,只要具有关联性,就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不论这个证据材料是怎样得来的,但立法者意识到,如果允许人们不择手段的收集证据,其对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破坏将大大超过查明案件真实的价值,所以立法者赋予证据的合法性特征,当案件的实质真实和程序合法发生冲突时,宁肯舍弃实质真实而维护程序正义进而维护公民的自由权利和尊严。但由于效率在行政程序中的重要地位,行政处罚证据制度必须兼顾效率,在许多法律和政府规章中,都规定了案件查处的时限、证据保全的期限、案件内部审查的期限等;要求行政机关收集或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须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也是出于效率的考虑,因为,允许当事人不受任何限制的出示任何证据,必然会造成案件被拖延的情况。

参考文献:

第8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通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各级通信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通信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的程序实施。本规定所称通信主管部门,是指信息产业部、国家邮政局、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邮政(管理)局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通信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各级通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通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通信主管部门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上级通信主管部门可以办理下级通信主管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通信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通信主管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通信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两个以上同级通信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通信主管部门管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通信主管部门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通信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两个以上同级通信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通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通信主管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通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的通信主管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通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管辖。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通信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当事人进行口头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通信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通信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经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由本部门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本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通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实施通信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通信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受通信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级通信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统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通信主管部门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第二十二条通信主管部门在调查案件时,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提交公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通信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请有关人员见证并注明。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第二十四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暂扣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报告》,报本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六条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通信主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该通信主管部门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案件调查完毕后,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通信主管部门作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通信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九条通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经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下90日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80日。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通信主管部门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网站)、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公民罚款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10万元以上;地方通信主管部门也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字。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当事人要求听证之日起3日内告知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并将案卷一并移送。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人等事项,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组成。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当事人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相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程序。

第三十八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会纪律、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本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四章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第三方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并说明情况,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其单位或者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交付指定银行。

第四十四条对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通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书应当自当事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的,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作出行政处罚的通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到期之次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六条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附则

第9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行为,保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正确实施林业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听证范围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效率;

(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条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机构为同一机构或者没有设立专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遵循听证与案件调查取证职责分离的原则,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受委托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前需要举行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国家林业局依法作出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三)拟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

(四)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提出听证的期限和组织听证的机关。

第七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自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录附卷。??

第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听证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章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本规则所称听证参加人,是指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人、第三人及其人。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人是指向听证主持人申请要求参加听证的,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至三人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本部门的一名工作人员作为书记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参与本案调查取证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听证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或者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按照程序主持听证;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询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或者批评;

(六)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七)就案件的处理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

(八)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二)根据听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写出书面建议。

第十四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五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质证权,就本案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证人提出问题并进行对质的权利;

(二)申辩权,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申述、辩解的权利;

(三)最后陈述权,听证结束前就本案的事实、法律及处理进行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七条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四章听证准备

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或者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九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在三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条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通知案件调查人员时,应当同时退回案卷。听证应当在受理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举行。

第二十一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第五章听证

第二十二条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设有首席听证主持人的,由首席听证主持人主持。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又未委托人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到场参加听证;案件调查人员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不得对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参加听证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在听证会场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听证会场。

第二十五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翻译人员名单;

(二)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拟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四)当事人或者其人就案件事实进行申辩,并提交证据材料;

(五)第三人或者其人进行陈述;

(六)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七)当事人或者其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八)当事人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发现有新的重要事实需要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拒的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听证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签字。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应当交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条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进行认定;未经质证认定的证据不得作为林业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听证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报告确定的事实、证据和给予处罚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

第10篇

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严格执法程序,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市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政办发〔20**〕93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就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依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从源头上防止乱用、滥用自由裁量权。全面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树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开、公正、公平执法的良好形象,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创造优良环境。

二、实施范围

全市所有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执法部门(包括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

三、工作目标

通过细化行政处罚实施标准,保证行政处罚行为公正、公开,做到行政处罚合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符合法律目的,实施行政处罚符合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全面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四、适用规则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以《行政处罚法》为依据,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适用规则。适用规则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适用原则。主要包括合法性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开性原则、平等对待原则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二)适用范围。本系统在行使罚款自由裁量权时适用。

(三)适用程序。根据本部门执法实践,制定出行使罚款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的执法程序。

(四)裁量层次。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对适用罚款自由裁量违法行为一般可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和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四个自由裁量层次。新晨

(五)特殊违法情形规定。当事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实施处罚涉及的专业性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相应规定。

1.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其他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降低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14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对符合上述条件、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降低一个阶次进行处罚,但不得突破法定最低罚款限额。

4.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高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3)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4)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5)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

5.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新晨

(2)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3)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和范围等重新作出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对自由裁量权标准进行调整。

(六)责任追究。对违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承担何种责任作出规定。

五、罚款基准

罚款基准是指各行政执法机关针对法定的具有自由裁量幅度的罚款项目,按照违法行为危害程度,对每一种具体的违法行为划分裁量层次后,在法定幅度内确定相应罚款数额的基本标准。各行政执法部门在确定罚款基准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一)选定的罚款项目必须为法定,自由裁量涉及的罚款种类和幅度必须限制在法定范围内。

(二)可在法定幅度内把罚款数额按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罚款、一般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罚款和最大额度罚款四个档次,分别适用于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同时,尽可能列举清楚每个裁量层次具体违法情形,并确定相应罚款幅度或处罚数额。

(三)界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程度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关键,各部门要结合本部门行政处罚的实际情况进行阶次划分,以方便执法人员操作,最大限度地避免自由裁量权过大、处罚不公平、不公正现象。

(四)要综合考虑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紧密结合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和部门执法的具体情况,并参照外地,特别是**市已有标准规定,原则上与市区的罚款项目、罚款基准大体保持一致。

(五)各部门要建立完善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关的各项制度。

l.建立裁量公开制度。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将制定出台的裁量指导性标准在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说明裁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裁量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2.建立行政处罚职能分离制度。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将行政处罚的调查、审核、决定、执行等执法职能进行分离,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审核监督作用。

3.建立重大或复杂裁量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对涉及执法裁量的重大或复杂事项,行政执法机关要进行集体会审,共同研究后再作出处理决定。

4.完善听证程序。凡符合听证要求的必须要告知相对人听证权利,凡举行听证会质证的事项,各行政执法机关都必须要依据听证的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5.建立行政处罚回避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与其所管理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相应的决策和处理,以避免人情执法、关系执法现象的发生。

6.健全行政处罚时限制度。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执法时限的,要严格执行;对未明确具体时限的,各行政执法机关也要通过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予以明确。

六、工作步骤

(一)9月底前,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完成梳理执法依据,制定出本部门的罚款自由裁量适用规则,依据执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理清所有的罚款项目,同时进行登记造册。

(二)10月底前,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本部门的罚款项目,依据要求对各罚款项目进行量化,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后,以规范性文件形式上报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正式公布实施。新晨

七、保障措施

(一)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成立推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由法制科、室具体组织实施,负有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和受委托的组织要安排专人承办,明确分工,密切协作。同时,积极开展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指导培训工作。

第11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工作制度为内容。依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行政执法要求,进一步从制度上、程序上健全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塑造建设系统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为我县的经济社会发展创造优良的环境。

二、实施范围

在本系统内涉及行政处罚的职能科室和下属单位,均应按照本方案要求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三、主要任务

(一)梳理执法依据

在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的基础上,各单位将本部门执行的现行有效的行政处罚依据(包括颁布机关、处罚的违法行为、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强制措施、处罚种类、处罚标准及幅度等)编制成目录。

(二)制定具体裁量标准

各相关单位按照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范围、行使条件、裁量幅度等,进行合理细化分解,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本单位行政执法具体情况,将违法行为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等种类或标准,并制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具体适用标准。对多个行政法规中行政处罚行为和标准有相近规定的进行合并,尽量使用一个标准。各处室(单位)制定的标准,应于1月20日前送办公室汇总。

(三)健全相关制度

为保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顺利实施,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应当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和健全各项制度:

1、完善行政处罚程序。制定我委实施行政处罚的调查、检查、听证、审核、批准等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确保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

2、建立自由裁量审核制度。除简易程序外,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应将调查结果和行政处罚建议报法制办审核后,报委领导决定。

3、建立说明理由和告知制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书面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的权利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建立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人员,严格追究相应责任。

第12篇

关键词:行政处罚;裁量权;问题;建议

一、行政处罚处罚自由裁量权概念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权利。行政处罚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权力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具有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如何把握好裁量权的力度和范围至关重要。[1]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制度存在缺陷

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直接影响到执行效果。我国法律对行政处罚权只规定了一般的原则,缺乏实际性的指导意见,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过大。同时,同级别的法律法规之间的规定存在不一致,这会造成同一种违法行为得到不同的处罚。譬如,《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法律制度上的缺陷直接导致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滥用,损害行政行对人的权益。同时行政处罚制度过于僵硬,不利于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二)行政处罚监督机制不完善

行政处罚裁量权自由空间大、涉及面广,影响深远。目前我国对行政处罚处罚权的监督机制不完善,导致很难对每个环节进行有效的监督,而且存在着滥用裁量权的情形.行政处罚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案件时需对其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但由于各政府部门之间缺乏相互监督的机制,没有形成层级监督。这种机制的缺乏使得复议机关很难按照既定的标准来评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否真正的合理,导致很多的行政处罚合法而不合理。[3]

(三)行政处罚随意性强

行政处罚裁量权给予了行政执法人员在一定幅度、范围内的自由权,这使得行政处罚的随意性强。个人情感、价值取向、自身的理解等因素都会造成行政处罚的偏差。很多时候行政处罚裁量权被不法的行政主体给利用,作为他们的工具。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主要受以下三方面的影响:(1)人际关系;(2)个人感情。每个人的情感是变化不定的,很容易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3)利益冲突。[4]利益冲突是执法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最容易遇到的,也是最难处理的。

三、规范我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建议

(一)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容易导致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滥用,对此应从源头上加以制止,最根本的办法就是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从立法的层面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的条件、范围、幅度、类型等进行严密的规定,缩小裁量的空间和范围,减少随意性。譬如法律条文中的“情节轻微”、“情节严重”等通过法律解释加以规定。[9]譬如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在充分考虑当地执法状况的前提下,将法定因素和酌定因素共同的写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中,成为我国首个设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行政机关。桂林市通过制定《桂林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依据违法行为的等级将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罚款倍数、罚款比例进行量化,按照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四个等级来执行罚款数额。[5]

(二)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

完善监督机制是实现行政处罚裁量权公正行使的关键。因此,行政机关应该加大力度完善监督机制,真正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具体而言应该做到以下几点:(1)建立政府层级监督。政府各部门应该相互牵制,互相监督,形成完善的监督体系。实行行政处罚备案和审查制度是核心,特别是处罚较重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做出较重的行政处罚后,(2)加强司法监督。司法监督是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工作,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办案来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3)加强外部舆论监督。行政机关应该保持行政处罚依据、过程和结果的公开性,随时接受外部的监督。通过将政府层级监督、司法监督和外部舆论监督三种监督方式有机的结合起来,形成完善的监督机制来实现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控制。

(三)实现行政处罚裁量程序合法化

行政处罚裁量权程序合法化是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公正实施的重要保障。在我国行政处罚程序包括法定的行政程序和自由行政程序,都对督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公正合理性有重要的作用。要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程序的合法化必须做到以下几点:第一,遵守信息公开制度。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要严格的遵守信息公开制度,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政府不应该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一般不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第二,执行回避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应该严格的执行回避制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不能参与行政处罚的整个过程。同时可以实行定期轮岗交流,在同一个岗位的任职不得超过5年,以保证公正性。[7]第三,实行听证制度。行政机关在行驶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过程中应该允许行政行对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进行核实,以避免错误行政。

(四)建立案例指导制度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驶赋予了行政主体较大的自由权,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能够有效的降低冤家错案的发生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时,应该参考类似案例,对同类违法行为在案件事实、情节、主观过错方面进行比较,在处罚种类、幅度、程序方面参照先前的案例,尽可能的实现同案同判。以减少执法人员主观因素的参透。[8]同时也可以建立和完善错案追究制度,通过案例指导制度找出其中的错案并进行纠正,对于滥用裁量权的行政执法人员给予一定的惩罚,譬如撤销职权、降低职称、通报批评等。 [9]

参考文献:

[1]李长林.依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J].特区实践与理论,2009(6).

[2]张正钊.行政与行政诉讼法[J].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7).

[3]徐基良.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思考[J].中国监察2010(12).

[4]陈辉.试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原则[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1(7).

[5]贺卫方.行政处罚基准规范化研究[D].苏州大学,2009年版.

[6]洪志坚.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思考[J].法制建设,2010(12).

[7]禹政敏 .论行政裁量权的规范与控制 [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