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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保险法

时间:2023-06-01 08: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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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保险法

第1篇

关键词: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体系

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4-0278-02

根据《人民日报》2005年1月20日的报道,2004年我国企业“走出去”发展的业务规模迅速扩大,非金融类累计海外直接投资达350亿美元,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营业额分别超过1000亿美元和300亿美元,业务遍布近200个国家和地区。20多年来的发展实践已经证明,中国具备强大的参与世界经济发展的潜力和能力。但在对外开放的实践中,由于我国一直以引进外资为主,因此我国投资法中涉外的部分以调整外商来华投资为主,外资立法严重失衡,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几乎是一片空白,这就无法为我国的海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因此,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亟待建立并完善。

1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所谓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特殊的非商业性的保险制度,具有浓厚的国际政治色彩和官方性质,是一种国家或政府保险政治风险的制度,与一般的民间保险是截然不同的。

第一,承保主体及对象。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主体是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其承保主体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具有官方性质,其承保的对象仅限于私人海外直接投资的政治风险,主要包括货币汇兑险(或称禁兑风险)、征用险和战乱风险。

第二,承保目的。其承保目的不在于营利,而在于保护海外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提升本国国际竞争力和地位。

第三,承保意义。与一般私人保险不同,其承保的主要意义不在于事后的补救而是在事前的预警和防范,尽可能使风险事故不发生。

第四,承保中的代位求偿权。针对海外私人投资的特殊性,政府之间在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时均对代位求偿权进行了规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因此成为本国保护私人海外投资的国内法制度,也是国际投资保障的重要制度之一。

这种制度是美国于1948年在实施马歇尔计划过程中首创的,是投资者母国为了保护本国国民在国外的投资安全,依照本国国内法的规定,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实行的一种以事后弥补政治风险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制度。自从1948年美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来,日本、法国、德国、挪威、丹麦、澳大利亚、荷兰、加拿大、瑞士、比利时、英国等国家也先后实行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仅发达国家如此,发展中国家与地区也于七、八十年代开始为本国本地区的海外投资者提供政治保险。

2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及立法原则

我国海外直接投资始于80年代末期,此后逐渐发展壮大,已具有一定的规模和影响,但总体而言,只能说尚处于初级阶段,与我国吸引外国直接投资相比,更是处于严重滞后状态。我国理论界对于中国海外直接投资保险制度理论的探索远远落后于中国改革开放及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落后于中国日益融入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客观经济发展态势,人们的思想观念也还不能适应中国开展海外直接投资的需要。

在鼓励和保护积极拓展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同时,如何从法律上对其加以保护,也是现实且必须解决的问题。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保险方面主要依赖有关主管部门出台的一系列政策和条例,尚未有效的法律依据来规范海外投资的促进和管理。目前我国调整海外直接投资的法规主要包括:(一)国内法方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受国务院的委托于1985年2月制定的《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具体管理方法(试行)》、外汇管理局于1989年3月和1990年6月分别颁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计划委员会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境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但这些法规只是从不同的角度针对海外直接投资的某一方面而言的,关于海外直接投资的法律保护问题则没有涉及。(二)国际法方面:我国自1982年起已先后签订了60多个双边投资协议,并于1988年4月签署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但我国更多地承受了作为资本输入国的义务,其着眼点主要在于改善我国投资环境,更多地吸引外资流入我国,而不在于保护我国海外直接投资。同时,由于我国国内没有相应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这些双边协定相配合,使得协定中关于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保护的规定更多地限于形式,没有发挥应有的实际效用。实践中,我国海外直接投资对上述公约的利用也非常有限。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的原则,应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保持一致,即在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时,必须坚持维护国家的经济,包括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对外国公司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的管理监督权,同时,贯彻尊重国际惯例的原则。此外,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既定的国策,中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的原则应该是:鼓励并采取切实措施促进对外投资;对外投资必须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对外投资必须维护市场秩序;必须维护投资者正当权益等。

3 建立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体系

建立和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体系有助于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护立法,亦有利于促进我国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因此,我国应根据已与他国签署的有关双边投资协定与多边投资条约的规定,借鉴美、日等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按照我国国情建立相关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以加强对海外投资的优惠和鼓励措施。

借鉴美、日等国经验,我国也应结合自身国情建立海外直接投资保险法律体系。在建设这一体系过程中,我国需建立专门的中国境外投资保险公司来执行承保业务。该机构应当反映我国政府的对外投资政策,并依照《对外投资保险法》设立,由对《外投资保险法》明确其主要目的、权利义务。我国境外投资保险公司应当为国务院政策指导下的一个机构,其组织结构参照《公司法》和《保险法》成立,为股份制形式。在确立承保对象上,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当尽量扩大范围,不仅包括企业法人,还应当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和其他非法人经济组织。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公司对境外投资担保的签发应当进行投保人资格、投资项目和东道国三个方面的审查。对于合格的投资者应当采用“资本控制论”的形式,如可规定,依中国法律设立的法人等经济组织,本国公司或合伙人须持有多数股权,才可取得承保资格等。对投资项目的确定,我国应要求除依照国内法律、规定外,还应由投资者获得东道国对该项目的批准。在争端解决上我国还应对《对外投资保险法》的解释与适用、合同的解释、索赔以及代位求偿等问题在立法上做严格规定,以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此外,为促进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发展,我国政府还应当与更多的对外直接投资的东道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的投资协议,以维护我国对外投资者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以及投资安全、国有化补偿、资本撤出与利润汇回、解决争端等问题上的利益。

3.1 在国内法体系建设方面,应做到

(1)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及其实施细则。《海外投资保险法》应就国家对对外投资的态度、对外投资的主体及权利义务、投资国别产业选择原则、投资方式、组织结构、信贷、外汇管理、保险、海关、商检、信息、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等进行法律规范和指导。同时结合我国海外投资的具体实践,从保险制度形式、承保机构、被保险人、保险对象、承保范围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2)进一步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国别、产业方向指导目录的制定工作。应依法选择与我国建立战略伙伴关系以及签订双边或多边保护和促进投资协定的国家、与我国经济互补性较强的国家、我国主要贸易伙伴国以及周边友好的国家,将其列入目录。投资产业的选择既要考虑我国产业结构、比较优势、国民经济需要,又要考虑东道国吸引外资的重点领域、市场特点和投资环境。2004年,商务部和外交部联合了第一期《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有了个很好的开端。以后还应将这项工作以法律形式制度化,以便更好地起到政府的指导和服务作用。

(3)制定颁布与对外投资保险法律规定配套的财税、外汇、信贷、海关、商检、统计、资产管理、外汇管理等方面的具体法规。企业对外投资需要得到国家的支持和规范,国家应放宽信贷、外汇管理权限;国家建立对外投资基金,为企业对外投资提供资金支持;税收方面应给海外企业一定年限的税收减免,以扩充企业资本金;按国际惯例建立对外投资保险制度,对投保的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及其收益因东道国征收、战争、汇兑限制以及政府违法等政治风险造成的损失给与赔偿;简化审批对外投资企业人员出境手续,允许办理长期有效的出国任务批件,允许企业自行决定办理工作所在地长期居留证等。

3.2 在国际法体系建设方面,应做到

(1)国家应抓紧同尚未签约国家和地区签订投资保护协定、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司法协助协定、经济合作协定、贸易投资协定、社会保险协定等政府间协定。积极参与区域经济合作和国际多边投资框架谈判,在推进贸易投资间自由化进程中维护我国利益,为我国企业对相关国家投资开辟通道。

(2)公布并宣传我国与其他国家已签订的双边或多边贸易保护和促进投资协定的内容,以方便国内企业了解掌握,在向这些国家投资时,利用协定内容维护自己的权益。

(3)整理公布海外投资的国际惯例,并对我国企业在对外投资时如何适用国际惯例提出指导意见,供企业对外投资时查阅参考。

(4)运用国际投资冲突解决机制,维护我国投资者正当权益。政府应营造对外投资的良好法制环境,这是对外投资保险法律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引导理论界加强对我国对外投资保险法律体系建设的研究,多出成果;立法机关要增强对外投资保险立法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加快立法进度,注意结合实际,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经验,提高立法质量;有关行政机构要严格依法办事,严格执法,转变职能,转变做法,提高办事效率;司法机关也要深化改革,提高素质,公正司法。政府也应引导企业积极参与对外投资法制建设的过程,应鼓励企业相关工作人员通过适当渠道和形式把对外投资保险法的立法及其实施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和不足之处主动向有关部门反映,同国家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及法律理论界保持经常的沟通,提出意见或建议,推动我国对外投资保险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政府应引导全社会要像营造鼓励吸收外资环境一样,共同营造一个支持对外投资的法制环境。4 结语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势在必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国家为后盾,减少了海外投资者的风险,使海外投资更具有保证和安全。在建立该制度时,应该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特别是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在

此基础上,适当借鉴和吸收许多发达资本输出国所实行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所建立的国际投资保险制度之中行之有效的措施和一般作法。这样就可以尽最大限度地使我国拟建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与国际投资保险制度接轨,自建立伊始就能切实、有效地发挥鼓励和保护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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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海.中国企业国际直接投资分析[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

[3]卢进勇.入世与中国利用外资和海外投资[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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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有亮.从国际投资保险制度看我国投资保险的完善[J].政法论坛,1995,(5).

[6]胡盛涛.海外投资制度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立法的思考[J].政法论坛,19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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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项本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决定因素与经济效应的实证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第2篇

关键词:海外投资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政治风险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基本情况考察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是资本输出国为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一项重要的国内法制度。

由于私人直接投资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进行投资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最令投资者忧虑的莫过于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密切相关的非商业风险,即政治风险(political risks)。例如:投资东道国基于本国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的国有化或征收;为了维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实行的外汇管制;东道国发生的战争、内乱等等,这些事故将使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乃至经营不能继续。政治风险均基于东道国主权权力而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投资者只能望“险”兴叹,而无法放心大胆地把手中的资金投向本是广阔而具有巨大潜力的海外市场。

为消除投资者的顾虑,资本输出国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护本国投资者。该制度的运行机制是资本输出国通过特设的或指定的保险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直接保险或保证,一旦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即由该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之后该保险机构将取得代位求偿权,由其代表国家替代海外投资者的地位向东道国代位索赔。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在国内法方面,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即战争和暴乱、政府征用、限制汇兑等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1995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其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针对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实行保险的专门规定。 在国际法方面,一是双边条约,即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有关的保险协定;二是多边条约,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汉城公约》)。总体来说,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国际法规范数量更多,体系更完整,内容更详实。在效力上也优于国内法规范。

三、关于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构想

1. 关于承保机构。对于我国承保机构的建立,可以采取审批和保险相对分立的体制模式。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内部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该机构应该受国务院委托,独立运做,独立核算,以服务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为终极目标,与其他的承保一般商业保险的业务相区别。再建立一个统一的“承保委员会”负责投保审批,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可承保的海外投资项目赔偿金额做出合理的安排。

2. 关于被保险人。直接投资者,但是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包括:(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3)全部资本或50%以上资本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3. 关于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合格的投资项目。应该具备的条件有三:一是海外投资必须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壮大;二是应该获得东道国的批准,能够为东道国也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三是一般限于新投资,包括新建企业,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

(2)合格的投资形式。一般只要依海外投资东道国的法律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允许的适当的投资,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给予承保,包括各种股权投资、证券投资、贷款投资等。但是对投资项目所给予的最高投资保险金额应该以总投资额的80%-90%为宜,剩下的部分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这样可以提醒投资者在遇到风险时尽到自己勤勉和注意的义务。

4. 关于承保的风险。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均将承保范围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我国也应该将这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至于其他类型的风险,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发达,经验还不足,可以暂时不予以承保。

5. 关于代位权。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资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处于投保人的地位向东道国索取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应以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为基础,加快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议的步伐,以协议作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更有严肃的国际法上的条约效力。

四、结语

总之,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事业的不断拓展需要我国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注意吸纳各国共通的实践做法,也要适应国情需要采取一些灵活具体的立法措施以周全地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及投资利益。

参考文献:

[1]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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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吴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体系的法律思考》,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10月第24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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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余劲松,《国际投资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第3篇

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完善,首先,我国目前并没有出台关于调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一部专门法律,调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规定多以行政法规和条例的形式出现,而这些法规和条例数量繁多,效力层次偏低,规定又不够详细和针对性,很难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实施有效和完整的保护。其次,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缺少对私人主体和民营企业的关注,市场经济归根到底是法制经济,法律法规应该对各个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保护。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民间经济发展,也有利于我国海外投资规模的扩大。再次,我国应该完善立法监督水平,尤其是对国有企业的海外投资进行法律监督,以防止国有资本海外投资中的流失。最后,在制定国内立法时,应注意与海外投资相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和衔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利益不受损失。

构建我国海外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

目前,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主要以美国模式、日本模式和德国模式为代表。美国主要采取的是双边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对海外投资者损失进行赔偿时,以双边签订的海外投资保险协议为依据,避免了政府之间的正面冲突,巧妙的将政治冲突转化为商业冲突,有利于两国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日本主要采用的则是单边模式,这与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战败国的历史有关,这种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海外投资者进行海外投资时可选择的余地较大,不以两国之间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协议为依据,缺点在于以外交保护原则为基础,容易使经济问题政治化。德国则主要以双边模式为基础,并以单边模式为辅助。笔者建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应该在充分考量这三种模式利弊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国情,并本着最大限度的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原则,选择有利于我国的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已经于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保护海外投资者利益已经具备了制度基础,另外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地域范围和行业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因此建议采用德国模式。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立

笔者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立应该效仿德国模式。即采取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分离的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使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职能相互独立,各尽所能并且互相制约,避免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一体化所容易滋生的腐败现象。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可以考虑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审批,这个专门机构应该具有相当大的权威性和官方性质,笔者建议这个机构应该直接隶属于国务院,有国务院相关与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相关的部门共同组成。而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经营机构则应该是“海外投资保险公司”。这个机构在法律性质上应该是国有公司,根据商业规则负责承办具体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

(三)保险费、保险期限、保险金

保险费率的高低取决于投资所在国的国别分类、投保风险、承诺保险期限、投资形式、投资涉及的产业部门等因素,险别及范围的不同而科学制定。我国应根据自己的国情,制定出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保险费一般应该控制在1%到1.5%左右,保险期限一般为5到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保险金额只赔偿部分损失并且最高保险金额一般为损失的90%到95%。

(四)保险范围

参照西方发达国家做法和我国的具体国情,海外投资保险范围主要应该包括征收险、战乱险和汇兑险。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范围也应该以此为基础,并适当借鉴别国经验,将政府违约险、“迟延支付险”和“货币贬值险”纳入我国海外投资保险范围。

(五)承保适格

第4篇

四川大学法学院

[摘要]诚实信用作为一种道德原则,存在于人们日常的生活交易中,增进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同时,他又作为一种法律原则,规范人们的交易行为,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无论是从那个方面的来说诚实信用原则都对我们的生活都有着积极的作用,本文将从法律方面入手,对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深度解析。

[

关键词 ]诚实信用法律;涵义;运用;意义

1、我国目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现状

1.1我国国内法现状与承保机构

目前,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国内法主要是国务院、商务部、发改委和外汇局颁布的一系列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其中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内立法几近空白。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已成为“伯尔尼联盟”的成员,是目前我国唯一的,为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的机构。从该公司的《投保指南》中我国目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现状为:

(1)合格投保人。《投保指南》规定的合格投保人包括: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和台湾除外)注册成立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但由在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机构和公民或外国的企业、机构和公民控股的除外。

(2)制度模式。我国对于合格投资的条件并没有限定必须是与我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由此可见我国实际采用的是单边模式。

(3)保险范围。我国承保的政治风险主要包括:汇兑限制、征收、战争及政府违约、政治暴乱。

1.2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与多边国际投资条约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国内法立法不足,相关保护主要体现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与多边国际投资条约。

自1982年我国与瑞典缔结第一个双边投资条约以来,迄今为止,我国目前已对外签订了130余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1]。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基于投资母国与东道国之间双方的利益,一方面通过缔结双边条约使东道国承担国际法义务,另一方面也约定了海外投资者直接诉诸国际争端的解决机制,避免代位求偿权行使遇到法律障碍,极大程度地促进了海外投资的发展。

2、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2.1现行的单边模式与合格投保人的范围相冲突

根据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指南》的规定,我国并未对东道国进行限定,并未限定是与中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由此可见我国采取的是单边模式,根据前文分析,单边模式下行使代位求偿权只能通过外交保护方式,并可能受到用尽当地救济、国籍继续原则等诸多限制,该模式本身并不适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有待调整。

如前所述,《投保指南》对于合格投保人的规定包含:“在香港、澳门、台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成立的企业和金融机构,如果其95%以上的股份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机构控制之下,可由该境内的企业、机构投保,”这一规定与我国现行的单边模式相冲突,这些企业机构不具有中国国籍,受到国籍继续原则的制约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

2.2承保机构设置的合理性存在争议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是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机构,有其同时负责保险的审批与经营,类似于美国的“同一制”承保机构设置,而针对目前的“同一制”机构设置方式,学术界存在着很多争议,赞同这一模式的学者指出:其可以避免分离制带来的程序重复,加大求偿权实现的可能性,通过监督机制解决权力滥用问题[2]。

2.3代位求偿权与理赔条款缺失

目前中国出口部信用保险公司《投保指南》的规定以投保条件、投保内容为主,对于代位求偿权、理赔和争端解决程序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而这些内容是整个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关键,应当在国内立法中得到体现,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国际条约形成衔接,使投保人的权利有所依归并得到切实保障。因此有必要借鉴MIGA的相关内容,建立起完整的相关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体系。

2.4政府违约险有必要完善

《投保指南》的承保范围包括政府违约险,但由于我国实行单边模式,在东道国政府违约的前提下,通过外交保护,往往很难行使政府违约险的代位求偿权。可见目前承保的政府违约险与现行的单边模式并行显得不太协调。

MIGA同样承保政府违约险,但详细规定了当东道国政府规定了与投资者签订的合同后,投资者无法诉诸东道国法律程序的几种情形。

3、建构与完善我国海外保险制度的立法建议

3.1关于制度模式的选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宜采取双边模式以促进代位求偿权的实现。首先,虽然相较于单边模式,双边模式下东道国的范围会受到限制,但鉴于目前我国已与10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议,并且签约范围还在不断扩大,在这一形势下,这一限制的影响无疑将会越来越小,与此同时,双边模式的优势也将会越来越突出。再者,相较于一些发达国家,目前我国的海外投资还处于经验尚浅的发展阶段,采用双边模式可以对投资者起到很好的引导和调控的作用。

3.2关于承保范围

目前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规定的承保范围包括:(1)汇兑限制(2)征收(3)战争及政治暴乱(4)政府违约。笔者建议,应将间接征收纳入征收一项。

间接征收是近年来逐步突显的政治风险的发展趋势,我国同样有必要予以承保。“在当前和可预见的未来,在世界范围内发生大规模直接征收的概率不大。但是东道国对其境内的外资仍可通过各种形式予以干预来达到间接征收的效果,如过重的或任意性征税、因强制性贷款而禁止分红、禁止解雇员工、原材料供应禁止及重要进出口许可证的拒绝颁发等政府行为都被认为是剥夺外国人的财产权[3]。

3.3关于合格投资人及合格投资

首先必须符合中国的政治经济利益, 在此基础上做一些细节性的规定,例如符合海外投资发展战略、引进先进技术、促进出口创汇与就业等,但也不宜将门槛设得过高,此外还需要得到东道国政府的批准。我们可以借鉴美国与日本的做法,即只有得到东道国批准的项目才予以承保,以提高投资保险的安全性,这不仅对我国海外投资能起到事先保护作用,同时也降低了我国承保机构自身的风险。

3.4关于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不仅涉及我国国内立法的问题,也涉及我国与东道国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基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基于前文的我国双边模式的建议,我国有必要协调国内法规定与国际条约,将相应条款在《海外投资保险法》中予以规定,同时也应规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理赔条款,明确向投资人理赔后取得向东道国代位求偿的权利。

此外,还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投保人与承保机构各自的义务与程序性要求,包括投保人应明确提出赔偿请求、妥善保存并向承保机构转移相关证据文件;承保机构应及时接受相关证据文件,并受让相应的不超过转让人权利的相关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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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曾华群主编.国际投资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6]王贵国.国际投资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第5篇

关键词:出口信用保险;出口贸易

1出口信用保险的定义及作用

(1)定义。出口信用保险是指信用机构对企业投保的出口货物、服务、技术和资本的出口应收账款提供安全保障机制。它以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承保国内出口商在经营出口业务中因进口商方面的商业风险或进口国方面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

由于出口信用保险符合WTO有关规则,是《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原则中允许采用的支持出口的政策性手段,因而普遍为各国所采用。我国200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五十三条,明确将出口信用保险同出口信贷和出口退税作为支持外贸出口的三大政策。

(2)出口信用保险在当代对外贸易中的作用。出口信用保险的主要任务是积极配合国家外交、外贸、产业、财政和金融等政策,通过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手段,支持货物、技术和服务等出口,特别是高科技、附加值大的机电产品等资本性货物出口,支持中国企业向海外投资,为企业开拓海外市场提供收汇风险保障,并在出口融资、信息咨询和应收账款管理等方面为企业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出口信用保险之所以能被各国政府所重视并被世界贸易组织所接受主要是由于它即能充分体现政策导向又符合市场化原则的特征。随着经济的发展,国际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买方市场普遍形成,传统的支付方式受到挑战,出口企业面临贸易领域的风险进一步加大,出口信用保险的作用更加突出。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降低收汇风险:实施出口信用保险的目的就是通过承担国际贸易中的收汇风险鼓励企业出口创汇,出口信用保险使企业在出口贸易损失发生时获得经济补偿,维护出口企业权益,避免呆坏账发生,保证出口企业稳健运行。②利于出口企业采取灵活的贸易结算方式,开拓多元化市场:有出口信用保险保障,出口商可以放心地采用更加灵活的贸易结算方式,开拓新市场,扩大出口,从而提高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③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信息资源的短缺使出口企业在贸易交往中处于被动局面,通过出口信用保险有利于出口商获得买方资信调查和其他相关服务,加强信用风险管理,事先避免和防范损失发生。④便于出口企业的贸易融资:出口信用保险与出口融资相结合,是出口信贷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出口商获得信贷资金的条件之一。

2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和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1988年起我国开始试办出口信用保险,于1989年正式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设出口信用保险业务,1994年中国进出口银行成立,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这一阶段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速度缓慢,规模有限,出口信用保险金额一直占同期出口比重的1%左右,出口信用保险并没有成为大多数出口企业规避收汇风险的主要工具。2001年我国为进一步适应对外贸易快速发展的需要,成立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自该公司成立以后我国的信用保险业务实现了跳跃式的发展:2002年该公司信用保险金额约27.5亿美元,同比增长15.2%;2003年承保金额为57.1亿美元,同比增长107.6%,占当年出口总额的1.3%。2004年的承保额为133亿美元,同比增长132.9%。2005年承保金额为212.1亿美元,同比增长59.5%,占我国一般贸易出口额的6.7%。2006年承保金额为295.7亿美元,同比增长39.4%,占我国一般贸易出口额的7%。2007年承保金额为396.29亿美元,同比增长34%。虽然近年来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业有了较大发展,但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规模与中国贸易大国的地位还不相匹配,其对经济的支持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同其他一些贸易大国相比,差距很大。

(1)出口信用保险缺乏法律保障。虽然我国在外贸法中规定了出口信用保险的内容,但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出口信用保险作专门的规范,这远远不能满足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需要。

(2)承保方式单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成立以前,出口货物短期险品种主要是“统保”。随后为改变这一局面,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设计出十余个品种来适应市场的需求。但与其他贸易大国相比,我国的承保方式过于单一,它使得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拓展缓慢,无法与对外贸易同步推进。

(3)保险基金相对不足。随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成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力度有所增强。保险基金由原来的1亿美元增加到5亿美元。但随着出口信用保险规模的进一步扩大,对信用保险基金的需要也将不断增大,如果这一问题不能有效解决,将制约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长足发展。

(4)专业人才缺乏。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只有短短十几年的发展历史,而且早期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占绝大比例。随着近年来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量激增,缺乏拥有操作经验的专业保险人才的弊端也逐渐显现出来。

(5)数据匮乏。中国出口信用保险成立较晚,对于国外进口商的资料缺乏。一方面无法为出口商提供信息咨询,另一方面在制定投保费率时产生困难。

(6)国内企业缺乏投保意识和风险意识。由于我国大多数的出口企业进入国际市场较晚,缺乏对国际市场和贸易风险的认识,因此我国出口企业普遍面临较高的海外坏账率,这一数字高达5%,远远超过国际水平。从1999年1月1日起,我国对外贸易经营主体的资格开始放宽,到目前为止,全国有外贸经营权的新增企业有5万多家,但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出口企业不足4%,可见出口企业的风险意识之差。

3发展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对策

(1)建立健全出口信用保险法规。我国应借鉴已经建立起完善出口信用保险法规国家的立法经验,把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业纳入法制化轨道。采用立法明确规定各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约束和规范参与机关的行为,保证业务操作的规范化,为出口信用保险业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1)完善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功能。①加强对海外投资业务的信用保险支持。海外投资业务具有显著的政策性与高风险性,具有靠企业自身力量难以防御的国家风险。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可以以海外投资保险、融资担保等形式提供保险支持企业从事海外投资业务。②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应当提高审批效率。我国新修订的外贸法扩大了对外贸易经营主体的范围。这意味着我国今后从事外贸的企业和个人的数量将会有质的飞跃,这就使我国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面临新的考验。信用保险机构应通过适当下放限额、理赔等权限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满足出口商的需求。③加强业务品种的创新。世界经济形势千变万化,竞争越来越激烈,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市场的需求加强业务品种的创新,满足出口企业的多种需要。

(2)加大政府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扶持力度。由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开展与政府的产业政策、外经贸政策甚至是外交政策密切相关,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政府促进出口发展、进行产业调整、实现外交策略、发展国民经济的有利工具和手段,因此政府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扶持几乎是世界各国普遍公认的规则。要想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对我国经济、贸易、外交方面的促进作用,政府主要从增加对经营机构的资金支持来加大扶持力度。

(3)培养和吸收高素质专业人才。随着保险领域业务不断创新,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事业的发展需要一大批精通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人才。我们可以通过培训和引进相结合的方法造就高素质的人才队伍。与此同时,也要为人才的成长创造良好的内外部环境,为他们提供各种深造和发展的机会,只有这样才能挖掘和留住人才以适应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事业的发展。

(4)建立全球资信调查服务体系和外贸风险控制体系。由于出口信用保险是一种长期、系统的服务,其过程涉及相关的许多部门,因此,建立出口信用保险的服务和风险控制体系需要多部门参与、配合和合理分工。特别是要充分发挥各驻外经商处、海外贸易中心、商会、协会的作用。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要积极参加各种国际性合作组织,与国外同行交换业务信息,与世界各国建立友好往来,签订互惠约定,共享信息,以便在发生贸易纠纷时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对待,为我国的外贸企业提供一个更加安全有保障的交易平台。

随着数据的逐步积累,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努力提高自身的评估和承担风险的能力,努力创新,设计新的险种,完善保险条款,提供更全面快捷的理赔服务。在投保企业增加、投保历史数据逐渐丰富了以后,公司则应该更加准确地评估风险,细分市场和客户,针对投保的具体情况以及交易双方的资信情况制定合理的费率,降低出口企业的投保费用。

(5)强化出口企业风险意识和投保意识。积极、科学地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是化解出口企业贸易风险的有效方法,出口企业应该加强投保意识,认识到出口信用保险在化解企业收汇风险、提高企业风险管理水平方面的作用,积极地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在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时,应根据企业在出口贸易中所面临的风险种类、贸易结算方式、买家资信状况等信息科学地投保,使企业能够以较低的保费获得较高的安全保障,从而达到促进出口业务发展、减少风险损失的效果。

第6篇

2007年,保险资金的投资冲动比任何时候都要来得强烈,因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比例的上调、中小保险机构委托入市的开闸以及7月《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保险资金的投资欲望得以充分释放。从投资境内股市,到投资公司股权,再到参股海外金融巨头,保险机构的影子可谓无处不在。

从目前的趋势来看,今后保险投资收益来源渠道主要包括:产业投资、股权投资基础设施投资、曲线房地产投资以及海外投资等,这些都将为保险资金提供一个大展拳脚的舞台。尤其是2008年国有资产重组上市的进程会进一步加快,城市商业银行的改革仍然继续,都将为保险资金提供股票市场之外的投资渠道。种种迹象表明,2008年保险投资渠道将呈现前所未有的多样化景象。

保险机构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投资开闸

近日,中国保监会向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下发《关于保险机构投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允许保险公司投资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并对这类证券的资质、额度和级别等提出了要求。

《意见稿》要求,保险公司投资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只能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起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且暂限于AA级或相当于AA级以上的优先级证券,投资额度则限于上年度末总资产的2%。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管表示,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可以拓宽保险资金投资渠道,更好地进行保险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

其实,保险机构投资于证券化产品的提议早在2005年就出现了。在2007年初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保监会主席吴定富谈及2007年保险资金运用的工作重点时,开展保险资金投资证券化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试点的内容就涵盖其中。但与保险机构的债券投资和境外投资相比,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投资步伐略显踟蹰。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07年11月底,我国保险业的资产总额已达到2.89万亿元人民币。按2%计算,保险业可投资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资金将超过500亿元。

QDII起航更多保险资金将出海

2007年底,金盛保险作为首家合资保险公司获得保监会批复获取境外代客理财(QDII)资格,并有权投资香港H股、红筹股。虽然迄今已经有21家保险公司获得了QDII资格,《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也早于2007年7月31日由中国保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但是由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尚未出台,迄今为止尚无保险类QDII产品正式推出。

但据消息灵通人士透露,一直被视为出海指南针的《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目前也已在保监会内部进行会签,有望不日出台,而保险QDII产品最快也将在2008年年初推出。一些保险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纷纷表示,目前已经准备了相关投资境外市场的QDII产品报备工作,只要细则一出来,就上报产品。市场专业人士表示,海外投资的放行使保险资金可在全球范围内进行配置,国内资本市场的周期性对保险资金收益的制约因素作用下降,有利于保险业的长期发展,预计2008年海外投资领域或者种类还将逐步放开。

保险机构委托入市队伍将进一步扩容

放行部分保险机构委托入市,是2007年保监会关于扶持中小保险机构政策之核心内容。此前,监管部门一直将直接投资股票市场的公司限制在拥有资产管理公司的9家中资保险公司,以及友邦资产管理中心,而中小保险公司受资产规模等指标所限卡壳于入市门槛。在中小险商分享A股盛宴的呼声下,监管部门最终决定放行中小险商以委托形式入市。

从中小保险机构委托入市路径图来看,它们一开始基本在一级市场活动,尤其热衷于“打新股”,这与中小保险机构投资谨慎的态度有很大关系。保险资金是长期资金,资金性质决定了保险机构的投资模式更保守、更谨慎。

业内人士认为,在监管部门力挺中小险企的大背景下,2008年中小保险机构委托入市的队伍将进一步扩容,随着这些机构投资能力的逐步增强,它们的投资范围也有望从一级市场延伸至二级市场。考虑到中小险商的加入,保险机构的申购能量仍大有潜力可挖,保险机构作为一、二级市场“主力军”已然成型。

投资基础设施和房地产项目将有所表现

2007年底京沪高铁公司的创立,让市场领略到了保险资金在投资基础设施上的魄力。由股权投资先锋平安保险牵头的保险团队,以集体出资约160亿元投资了京沪高铁,占总股份13.93%,成为该项目第二大股东。这是中国保险企业首次联合投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实现了保险资金在基础设施投资上的重大突破。

这只是保险资金在基础设施投资领域的“小试牛刀”。业内人士指出,随着国内基础设施项目的与日增多,2008年有可能出现一轮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的。

虽然目前房地产投资尚属于保险资金禁止投资的范围,但保险公司仍可通过自建物业、为子公司提供担保等方式间接进行房地产投资。2007年11月6日,中国平安公告称,公司在最高授信额度内为平安置业提供人民币10亿元的贷款担保,平安置业是中国平安旗下平安信托的子公司,其主要业务为房地产。相信在2008年保险资金曲线投资房地产更会有所表现。

有望分羹无担保公司债、特别国债

2007年开始债市暖风频吹,2008年或掀起一股债市扩容潮,保险公司有望参与对公司债和特别国债等债市新品的分羹。

然而,分羹收益的厚薄仍倚赖于保监会对无担保债的放行与否。目前,身为债券最大买家的保险机构仍不能投资无担保债,而公司债主要采用的就是无担保形式发行,这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保险机构投身公司债的手脚与热情。坊间热传的“保监会将出台关于保险机构投资无担保公司债的相关文件”,从目前来看,也仍是“只闻楼梯响,不见人下来”。

至于保险机构固定收益类投资中的“主角”国债,也或将因为今年实施的更加严厉的信贷政策,提升空间较为有限。海通证券目前出炉的投资报告显示,尽管2007年固定收益类投资收益率升幅较大,尤其在连续加息环境下,去年国债收益率上升较快,但2008年实施的信贷从紧政策会促使商业银行对国债需求有较大提升,需求的增多则使得国债收益率很难上升甚至下降。

【链接】

不断拓宽的保险资金投资渠道

银行存款、国债、金融债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1995年6月《保险法》。

同业资金拆借市场――1998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允许保险资金进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

中央企业债券――1999年,中国保监委又出台了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允许保险公司购买铁路、电力、三峡工程等企业债券。

证券投资基金――1999年10月,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通过购买证券投资基金间接入市,允许保险公司在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已经上市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在一级市场上认购新发行的证券投资基金。

银行大额协议存款――1999年,保监会、人民银行批准投资。

中央银行票据――2003年7月,保监会、人民银行批准投资。

银行次级定期债务――2004年3月,保监会、人民银行批准投资。

银行次级债券――2004年6月,保监会、人民银行批准投资。

可转换公司债券――2004年7月,保监会、人民银行批准投资。

外汇资金境外运作――2004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出台,首次允许保险公司在接受严格监管的前提下在境外运用外汇资金。2005年9月11日,中国保监会对外宣布,保监会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颁布《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06年4月,保监会批准保险机构通过购汇进行海外投资,保险公司海外投资比例将不低于其总资产的5%。

股票――2004年10月24日,中国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联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为我国保险资金开启了直接投资股票市场的大门。

多种债券――2003年5月30日,允许保险公司购买信用等级为AA级的所有企业债券,而且投资于企业债券的资金占保险公司总资产的比重从10%放宽到20% 。2005年8月21日,中国保监会颁布了《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将保险机构的可投资债券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及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其他债券四大类;保险资金投资企业债券余额占保险机构季末总资产的比例30%;投资同一期单品种限额占发行额的20%;并为资产支持证券、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等新的金融产品、保险机构参与债券远期衍生产品交易等留下了空间。

第7篇

关键词:出口信用保险;出口贸易

1 出口信用保险的定义及作用

(1)定义。出口信用保险是指信用机构对企业投保的出口货物、服务、技术和资本的出口应收账款提供安全保障机制。它以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承保国内出口商在经营出口业务中因进口商方面的商业风险或进口国方面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

由于出口信用保险符合wto有关规则,是《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原则中允许采用的支持出口的政策性手段,因而普遍为各国所采用。我国200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五十三条,明确将出口信用保险同出口信贷和出口退税作为支持外贸出口的三大政策。

(2)出口信用保险在当代对外贸易中的作用。出口信用保险的主要任务是积极配合国家外交、外贸、产业、财政和金融等政策,通过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手段,支持货物、技术和服务等出口,特别是高科技、附加值大的机电产品等资本性货物出口,支持中国企业向海外投资,为企业开拓海外市场提供收汇风险保障,并在出口融资、信息咨询和应收账款管理等方面为企业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出口信用保险之所以能被各国政府所重视并被世界贸易组织所接受主要是由于它即能充分体现政策导向又符合市场化原则的特征。随着经济的发展,国际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买方市场普遍形成,传统的支付方式受到挑战,出口企业面临贸易领域的风险进一步加大,出口信用保险的作用更加突出。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降低收汇风险:实施出口信用保险的目的就是通过承担国际贸易中的收汇风险鼓励企业出口创汇,出口信用保险使企业在出口贸易损失发生时获得经济补偿,维护出口企业权益,避免呆坏账发生,保证出口企业稳健运行。②利于出口企业采取灵活的贸易结算方式,开拓多元化市场:有出口信用保险保障,出口商可以放心地采用更加灵活的贸易结算方式,开拓新市场,扩大出口,从而提高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③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信息资源的短缺使出口企业在贸易交往中处于被动局面,通过出口信用保险有利于出口商获得买方资信调查和其他相关服务,加强信用风险管理,事先避免和防范损失发生。④便于出口企业的贸易融资:出口信用保险与出口融资相结合,是出口信贷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出口商获得信贷资金的条件之一。

2 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和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1988年起我国开始试办出口信用保险,于1989年正式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设出口信用保险业务,1994年中国进出口银行成立,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这一阶段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速度缓慢,规模有限,出口信用保险金额一直占同期出口比重的1%左右,出口信用保险并没有成为大多数出口企业规避收汇风险的主要工具。2001年我国为进一步适应对外贸易快速发展的需要,成立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自该公司成立以后我国的信用保险业务实现了跳跃式的发展:2002年该公司信用保险金额约27.5亿美元,同比增长15.2%;2003年承保金额为57.1亿美元,同比增长107.6%,占当年出口总额的1.3%。2004年的承保额为133亿美元,同比增长132.9%。2005年承保金额为212.1亿美元,同比增长59.5%,占我国一般贸易出口额的6.7%。2006年承保金额为295.7亿美元,同比增长39.4%,占我国一般贸易出口额的7%。2007年承保金额为396.29亿美元,同比增长34%。虽然近年来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业有了较大发展,但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规模与中国贸易大国的地位还不相匹配,其对经济的支持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同其他一些贸易大国相比,差距很大。

(1)出口信用保险缺乏法律保障。虽然我国在外贸法中规定了出口信用保险的内容,但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出口信用保险作专门的规范,这远远不能满足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需要。

(2)承保方式单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成立以前,出口货物短期险品种主要是“统保”。随后为改变这一局面,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设计出十余个品种来适应市场的需求。但与其他贸易大国相比,我国的承保方式过于单一,它使得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拓展缓慢,无法与对外贸易同步推进。

(3)保险基金相对不足。随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成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力度有所增强。保险基金由原来的1亿美元增加到5亿美元。但随着出口信用保险规模的进一步扩大,对信用保险基金的需要也将不断增大,如果这一问题不能有效解决,将制约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长足发展。

(4)专业人才缺乏。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只有短短十几年的发展历史,而且早期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占绝大比例。随着近年来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量激增,缺乏拥有操作经验的专业保险人才的弊端也逐渐显现出来。

(5)数据匮乏。中国出口信用保险成立较晚,对于国外进口商的资料缺乏。一方面无法为出口商提供信息咨询,另一方面在制定投保费率时产生困难。

(6)国内企业缺乏投保意识和风险意识。由于我国大多数的出口企业进入国际市场较晚,缺乏对国际市场和贸易风险的认识,因此我国出口企业普遍面临较高的海外坏账率,这一数字高达5%,远远超过国际水平。从1999年1月1日起,我国对外贸易经营主体的资格开始放宽,到目前为止,全国有外贸经营权的新增企业有5万多家,但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出口企业不足4%,可见出口企业的风险意识之差。

3 发展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对策

(1)建立健全出口信用保险法规。我国应借鉴已经建立起完善出口信用保险法规国家的立法经验,把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业纳入法制化轨道。采用立法明确规定各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约束和规范参与机关的行为,保证业务操作的规范化,为出口信用保险业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1)完善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功能。①加强对海外投资业务的信用保险支持。海外投资业务具有显著的政策性与高风险性,具有靠企业自身力量难以防御的国家风险。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可以以海外投资保险、融资担保等形式提供保险支持企业从事海外投资业务。②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应当提高审批效率。我国新修订的外贸法扩大了对外贸易经营主体的范围。这意味着我国今后从事外贸的企业和个人的数量将会有质的飞跃,这就使我国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面临新的考验。信用保险机构应通过适当下放限额、理赔等权限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满足出口商的需求。③加强业务品种的创新。世界经济形势千变万化,竞争越来越激烈,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市场的需求加强业务品种的创新,满足出口企业的多种需要。

(2)加大政府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扶持力度。由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开展与政府的产业政策、外经贸政策甚至是外交政策密切相关,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政府促进出口发展、进行产业调整、实现外交策略、发展国民经济的有利工具和手段,因此政府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扶持 几乎是世界各国普遍公认的规则。要想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对我国经济、贸易、外交方面的促进作用,政府主要从增加对经营机构的资金支持来加大扶持力度。

(3)培养和吸收高素质专业人才。随着保险领域业务不断创新,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事业的发展需要一大批精通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人才。我们可以通过培训和引进相结合的方法造就高素质的人才队伍。与此同时,也要为人才的成长创造良好的内外部环境,为他们提供各种深造和发展的机会,只有这样才能挖掘和留住人才以适应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事业的发展。

(4)建立全球资信调查服务体系和外贸风险控制体系。由于出口信用保险是一种长期、系统的服务,其过程涉及相关的许多部门,因此,建立出口信用保险的服务和风险控制体系需要多部门参与、配合和合理分工。特别是要充分发挥各驻外经商处、海外贸易中心、商会、协会的作用。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要积极参加各种国际性合作组织,与国外同行交换业务信息,与世界各国建立友好往来,签订互惠约定,共享信息,以便在发生贸易纠纷时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对待,为我国的外贸企业提供一个更加安全有保障的交易平台。

随着数据的逐步积累,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努力提高自身的评估和承担风险的能力,努力创新,设计新的险种,完善保险条款,提供更全面快捷的理赔服务。在投保企业增加、投保历史数据逐渐丰富了以后,公司则应该更加准确地评估风险,细分市场和客户,针对投保的具体情况以及交易双方的资信情况制定合理的费率,降低出口企业的投保费用。

(5)强化出口企业风险意识和投保意识。积极、科学地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是化解出口企业贸易风险的有效方法,出口企业应该加强投保意识,认识到出口信用保险在化解企业收汇风险、提高企业风险管理水平方面的作用,积极地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在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时,应根据企业在出口贸易中所面临的风险种类、贸易结算方式、买家资信状况等信息科学地投保,使企业能够以较低的保费获得较高的安全保障,从而达到促进出口业务发展、减少风险损失的效果。

4 结语

随着我国外贸出口的增长和外贸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出口信用保险将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上发挥重要作用。我国的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进出口商会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要密切联系,加强协调与沟通,进一步搞好出口信用保险工作,使越来越多的出口商切实享受到信用保险的实惠,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持续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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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晨. 浅谈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的作用[j]. 中国对外贸易, 2006,(11) .

[3]缐艳红. 出口信用保险为企业出口保驾护航[j]. 环渤海经济瞭望, 2006,(02) .

[4]徐海燕. 出口信用保险的“中国式”困局[j]. 中外企业家, 2006,(02) .

[5]王晨. 出口信用保险“一箭三雕”[j]. wto经济导刊, 2006,(11).

[6]孙志方. 关于发展出口信用保险的思考[j]. 浙江金融, 1993,(03) .

第8篇

国有化风险是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自本世纪中叶以来,拉美及中东国家纷纷对跨国公司的海外子公司实行国有化,国有化由此成为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活动中面临的最为突出的问题。对于投资国来讲,国有化风险直接关系到跨国公司海外投资的安全性以及投资利益的保护,对于东道国来讲,国有化风险关系到东道国家对自然资源的,对于跨国公司来讲,直接关系到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资金流向、发展趋势以及全球性战略的实施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本文拟就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中面临的国有化风险以及风险防范等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面临的国有化风险

所谓国有化是指一个国家依据其本国法律将原属于外国直接投资者所有的财产的全部或部分采取征用或类似的措施,使其转移到本国政府手中的强制。

根据国家的原则,一个国家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者实行国有化,属于国家的国家行为,是一个国家的体现。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采取国有化措施是行使其对自然资源永久的必然结果,是民族独立和解放的一种重要手段。东道国对外资实行国有化措施,已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和支持。联大1962年通过的《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宣言》规定:“收归国有、征收或征用应以公认为远较纯属本国或外国个人或私人利益为重要之公用事业、安全与国家利益等理由为根据。”联大1974年

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义务》第2条规定:“每个国家有权将外国财产的所有权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西方发达国家也被迫承认东道国的国有化权利,如1951年6月19日英国政府向伊朗政府递交的照会宣称:“陛下的政府代表自己和该公司承认伊朗石油工业国有化的原则。”1956年8月在伦敦举行的苏伊士运河会议上,德国、英国和美国政府联合声明:“对埃及政府作为一个国家而享有充分的权利,包括对外国人的资产实行国有化不持任何异议。”

本世纪50年代以前,人们很少看到国有化的事例,但是,自本世纪60年代以后,发展中国家就出现了国有化的。据统计,从50年代到70年代,100多个发展中国家中有半数以上的国家对外资实行了国有化,共发生了1954件国有化案件,其中50年生国有化412件,60年代为406件,70年代约1136件,可见国有化的步伐一再加快。从地区分布来看,亚洲为219件,中东为464件,非洲为826件,拉美为454件〔1〕。从行业分布来看,国有化的行业有半数以上集中在采矿、冶炼、石油、农业等部门。从国别来看,英美两国受国有化的影响最大,1960~1964年期间,在所有报道国有化的事例中,英国子公司半数以上主要分布在农业、银行业和保险业。70年代,美国子公司日益成为国有化的主要目标,受影响最大的是石油和采矿、分支银行、公用事业和运输业,大型子公司承受国有化的压力最大。就美国子公司看,资产超过1亿美元的公司,其没收的比率比资产少于100万美元的小型子公司大50倍。1960年到1979年之间,在被国有化的342家美国子公司中,有158家发生在拉丁美洲,占46%,而52家被国有化的英国子公司中,则有419家发生在东南亚和撒哈拉以南的非洲〔2〕。尽管东道国实行国有化的权利在国际社会得到了普遍的承认,但问题在于东道国在实行国有化权利的同时是否应附加条件限制对此,西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一直存在着尖锐的对立。西方发达国家习惯上将国有化划分为两种:合法的国有化和违法的国有化。并且认为合法与违法的标准就是看国有化是否具备以下这些原则:

1.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即国有化必须符合公共目的或公共利益,许多国际条约中也把“公共目的”或“公共利益”作为征用合法性的要求。1962年联大通过的《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宣言》中规定征用要以“公用事业、安全或国家利益等理由为根据”。在许多国家的宪法里也有类似的规定。

2.符合法律程序的原则。国有化和征用必须遵守正当的法律程序,这也是国有化合法性的要求,否则,可能会涉及到国家责任。

3.不违反条约义务的原则。即国有化应受国际条约和国家承担的契约义务的限制,违反条约义务的国有化是非法的,这是“条约必须恪守”的国际法原则的具体体现。

4.支付公正补偿的原则。即把是否支付“公正”补偿作为判断国有化合法性的一个标准。

5.不歧视的原则。即国有化必须无不正当歧视,东道国在实行国有化时,必须对其境内所有的外资同等对待,不得对特定的某一国家的外资实行国有化,这是国家平等原则所要求的。

由于东道国的国有化事件严重威胁着跨国公司对外投资者的利益,同时也影响到东道国吸引外资的环境,因而从本世纪70年代以来,直接的、一次性的剥夺投资者的国有化,已为以间接的方式逐步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间接国有化所取代,呈现出间接国有化即当地化的发展趋势。

由于东道国的国有化严重威胁了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安全,损害了其根本利益,因而成为对外直接投资政治风险中最主要的风险之一,国有化措施对投资安全和利益的影响还在于是否在国有化之后给予充分的补偿。国有化之后是否给予补偿?应给予何种补偿?补偿的根据何在?对此,国际社会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和原则:

1.全部赔偿原则。即赫尔原则,这是美国国务卿赫尔(Hull)在1938年提出来的,认为实行国有化的国家有义务以“充分、即时、有效”的方式对财产被国有化的外国投资者支付全部赔偿。这一原则是以私有财产不可侵犯为基础,以保护既得权益和反对不当得利为法律依据。

2.不予补偿的原则。东道国采取国有化措施之后,不存在对被征收财产的外国投资者进行补偿的国际法律义务,因而不必予以补偿。这一原则的主要根据是国家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既然国有化是东道国行使的行为,是一国范围内的事情,应由国内法决定,采取国有化措施是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应予以补偿。至于在一定情况下,基于外交政策的考虑或出于国际礼让,或其它外交上的原因,可给予一定补偿,但不是法律义务。

3.适当补偿的原则。这是发展中国家的学说和主张,比较符合实际。关于适当补偿原则的根据存在着分歧,发展中国家认为,这一原则的合理根据是公平互利原则和国家对其自然资源永久原则。在国有化补偿的实践中,一般都是采取适当补偿的原则,特别是通过“一揽子协议”(lumpSumExpreement)给予部分补偿,如伊朗征用美资石油公司,是补偿原金额的10%,战后东欧国家国有化的补偿额都是部分补偿。我国在国有化的实践中也采取适当补偿的做法,如1979年中美政府达成的解决资产要求的协议中,我国同意支付8050万美元作为对解放初被国有化的美国资产的补偿,这只相当于被中国收归国有的美国总资产的41%〔3〕。

二、国有化风险的防范

跨国公司在对外直接投资中要保证投资的安全,必须对国有化风险进行有效的防范。风险的防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母国方面

跨国公司的母国为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提供的风险防范主要有:

第一,建立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保证制度。这是跨国公司母国为了保护与鼓励本国的跨国公司进行对外直接投资的国内法制度建立这一制度的主要动机是通过对本国跨国公司的对外直接投资的政治风险(包括国有化风险)提供法律保证,以达到促进本国的对外直接投资、增强本国国际竞争地位的目的。这种保证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二是通过国内立法进行保护。

其一,一般来讲,各国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都对汇兑险、征收险和战乱险三种政治风险进行保险,由资金雄厚的有政治后盾的国营公司或政府机构充当承保人,并且一般只限于经东道国批准并符合母国对外经济政策的合格投资。

各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对投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及其运作程序所作的规定基本相同,主要包括:(1)跨国公司向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申请投保,经审查批准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履行定期交纳保险费的义务。(2)一旦发生承保范围内的风险事故,由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根据保险合同向海外投资者赔偿损失。(3)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取得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者的所有权和请求权,向造成该项投资损失的东道国求偿。

其二,通过国内立法进行保证。如美国的《对外援助法》,日本的《输出保险法》等等。

第二,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签订的保护投资的双边条约。母国为了对海外投资者面临的国有化风险提供保证,通常与东道国缔结双边投资条约,为国有化风险提供条约,使其成为两国政府的共同保证,以与其国内法的保证相互配合,加强其保证的效力。而东道国为了吸引外资,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也给外资以安全感。各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关于国有化的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国有化的方式;二是关于国有化的条件。几乎所有的双边投资条约都规定国有化必须遵守的某些条件,如公共利益、非歧视性、补偿和司法审查。如日本与埃及1977年的协议规定:缔约国各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和收益,在缔约地方的领土内不得实行征收、国有化、限制或具有相当于征收、国有化和限制效果的其他措施,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1)该措施是为了公共目的采取的并符合正当法律;(2)该措施不是歧视性的;(3)给予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赔偿。荷兰、德国、美国、英国的样板条约都具有大致相同的规定。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与上面的规定基本内容也是一致的。如我国与瑞典1982年的投资协定第3条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只是为了公共利益,按照适当的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方可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或采取任何类似的其他措施,补偿的目的,应使该投资者处于未被征收或国有化相同的财政地位。征收或国有化不应是歧视性的,补偿不应无故迟延,而且应是可兑换的,并可在缔约国领土间自由转移。”〔4〕

第三,母国通过参加多边条约和多边投资保险机构为对外直接投资提供国有化风险保证。

1985年世界银行年会通过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为对外直接投资的国有化风险提供了条约保证,该公约在其承保的险别中规定,该机构承保征收和类似措施的风险,即“由于东道国政府的责任,而采取的任何立法或行政措施,或懈怠行为,其作用为剥夺保权人对其投资的所有权或控制权,或剥夺其投资中产生的大量效益,政府为管理其境内的经济活动而通常采取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措施不在此列”。

为了促进对外直接投资向发展中国家流动,世界银行1988年4月12日成立了多边投资保险机构。该机构的业务之一就是在“接受投资的国家的议会组织或政府剥夺投资人的所有权或应有的经济利益遇到风险时”,以及“对接受投资的国家政府取消合同投资者无处申诉,申诉被无故拖延和无法得到法律保障时”,“凡加入这一机构的国家其公民代表的法人机构可以申保,这一机构则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承保”〔5〕。

由于多边投资保证机构和保险机构承保对外直接投资国有化风险,因此,当跨国公司成为该公约或机构的成员之后,对外直接投资的国有化风险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控制,国有化赔偿问题可能会成为国际求偿的对象,这样就为跨国公司的对外直接投资的国有化风险提供了国际法上的保证,有利于促进跨国公司对外投资的发展。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作为一个全球性的国际组织,在控制对外直接投资的国有化风险、促进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方面是有重要的作用。

(二)东道国方面

防范东道国的国有化风险对跨国公司和东道国双方都有好处。对于跨国公司来说,可以获得更多的机会向利润丰厚的发展中国家投资,占领更大的市场,推行全球性战略;而对于东道国来说,可以从大量的跨国公司的对外直接投资中,选择吸收高质量符合本国发展要求的投资,更好地利用和掌握外国资本中的先进技术,并且可以消除跨国公司和东道国之间的不信任感,有利于双方的友好合作,推动国际经济向前发展。

为了保护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合法权益,许多东道国都通过宪法或外资立法对国有化风险提供保证,明确规定只是在法律限定的条件下才实行征收或国有化,并给予补偿,以此来维护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安全,吸引外资,发展本国经济。关于国有化保证的国内立法,各国的实践均不相同。有的国家只通过宪法作出国有化保证。如印度宪法规定:“除非根据规定对取得资产给予赔偿外,对任何财产不得进行强制取得或征用。”埃塞俄比亚宪法规定,除非基于政府根据特别征用法所定条件的命令,并通过司法程序协商,确定支付公正补偿,对任何人的财产不得进行剥夺。墨西哥宪法规定:“除非为了公用并支付赔偿,不得征收私人财产。”阿根廷、马来西亚、菲律宾、南斯拉夫等国的宪法也明确规定,征收财产必须为了公共利益,通过法律手段和法定程序,并予以“公平”、“公正”或“充分”补偿。中国宪法第18条规定:中国允许外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中国法律规定在中国投资及从事其他活动,它们的合法利益和权利受中国法律保护。

除了在宪法上的保证之外,许多国家还在其外资立法中对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提供保证,保证的范围通常还较为广泛。印度尼西亚外资法规定:“除非国家利益确实需要并且合乎法律规定,政府不得全面地取消外资企业的所有权,不得采取国有化和限制该企业经营管理权的措施。”在采取上述措施时,“政府有义务进行赔偿。赔偿金额、种类以及支付的方法,按国际法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埃及关于外国资本投资及自由贸易区法规定:“除通过合法程序,项目不得被收归国有或征用,投资也不得被没收、扣押和查封。”苏丹1980年的《鼓励投资法》规定:“除非为了公共利益,依据法律并对投资者支付公正补偿,不得实行国有化,补偿的价值是在国有化时对投资者的财产估价后的时价。”泰国1970年的《投资促进法》则保证不对所鼓励投资的企业的活动实行国有化。我国的外资立法对国有化也有规定,1986年颁布的《外资企业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6〕

我国目前的国际投资保险制度不同于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为了外国或港澳地区投资者在我国境内的投资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将外国投资的政治风险列为重要的财产保险内容,对于跨国公司在中国的投资的政治风险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三)跨国公司

从微观的视角来考察,对国有化风险进行防范时,跨国公司本身是最为关键的因素。跨国公司对国有化风险的防范可以三个阶段来进行,一是投资前期,二是投资中期,三是投资后期。不同阶段的风险防范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

1.投资前期阶段。

跨国公司在对外直接投资前期阶段,主要是进行对外直接投资的可行性研究,在研究的基础上,可以评估投资的风险程度并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

跨国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是对具体的对外投资项目所作的可行性分析,在进行对外直接投资时,首先要对东道国的投资环境进行分析,这是从宏观上对东道国的投资风险所作的可行性研究,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国别评价报告”,说明东道国在国有化风险方面所具有的客观状况。

在“国别评价报告”中,在对国有化风险进行分析时,要注意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第一,东道国国内法即外资立法中关于国有化风险的保证状况。第二,东道国与跨国公司母国是否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双边协定中是否有国有化风险的保证条款,保证的内容和范围如何。第三,东道国是否参加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是不是公约的成员国,是否承担公约所要求履行的国际法义务及其保证责任。投资前期阶段的风险防范的目的是将风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尽可能避免风险,防患于未然。

2.投资中期阶段。

投资中期的风险防范主要是指跨国公司根据在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种种严重影响投资安全性与收益性的事件与因素,随时采取调整措施,以保证对外直接投资目标的顺利实现。

在对外直接投资的过程中,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变化,会出现许多难以预料的情况,因此,跨国公司要建立起一套富有弹性的调整手段,具体办法有:

第一,投资主体的调整。即跨国公司采取与东道国当地政府或企业共同投资,建立合资企业,这是一种积极的调整手段,通过投资主体的分散从而使投资风险也分散,因为共同投资要求投资主体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跨国公司的对外直接投资采用这种方式可以将一部分风险转移到当地合资者身上,从而可以避免当地政府采取不利的政策,将风险分散。

第二,投资对象的调整。即跨国公司将投资的地域、行业、产品等分散化或多样化,这种调整方式的实际应用价值较大,如美国在东南亚的一家跨国公司,投资初期集中在油脂制造业,随着当地国有化呼声的高涨,该公司迅速将一部分投资转移到其他行业,从而避免了国有化的风险。

第三,投资方式的调整。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将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互换。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是常用的两种投资方式,前者以购买股份和成为合资企业投资者等形式投资,按资产产权比重定期分红,取得股息收;后者以银行信贷、企业、商业信用等方式投资,这可获得稳定的利润。当国有化风险增大时,跨国公司将股权出卖或转为银行信贷、母公司的买方信贷等债权形式;而当债务危机增大时,跨国公司又将其贷款转换为股份投资,这种转移尽管有一定困难,但可以减少风险。二是进行投资币种的转换,即跨国公司为了防范风险将其投资币种转换为当地货币。

第四,投资战略的调整。即跨国公司推行当地化的投资战略,增大跨国公司的当地化程度。本世纪70年代以来,许多发展中国家要求实行外国投资当地化,即“逐步国有化”,其结果实际上就是使一部分风险转移到“当地”,并使国有化风险大大降低。

第五,投资经营策略的调整。跨国公司在对外直接投资中,能否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及时地调整投资经营策略,直接关系到跨国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当跨国公司与当地政府发生冲突时,跨国公司应从长远利益出发,尽量与东道国保持友好的关系,宁可牺牲眼前利益,采取积极合作的政策,这有利于避免国有化的风险。

3.投资后期阶段。

当国有化风险严重危及跨国公司的生存,难以采取有效的措施时,只能从东道国撤退。抽回投资采取撤退的战略,必然会造成许多经济损失,应当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同时采取多种措施,尽可能地减少损失〔7〕。

注:

1〕〔3〕〔4〕〔6〕参见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9月第1版,第764、803~804、785、784页。

〔2〕〔英〕尼尔·胡德和斯蒂芬·扬著、叶刚等译:《跨国公司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10月第1版,第314~316页。

第9篇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资金运用,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80-1987年,为无投资或忽视投资阶段,保险公司的资金基本上进入了银行,形成银行存款;第二阶段从1987-1995年,为无序投资阶段,由于增长过热,同时又无法可循,导致盲目投资,房地产、证券、信托、甚至借贷,无所不及,从而形成大量不良资产;第三阶段始于1995年10月,为逐步规范阶段,1995年以来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下同)、《保险业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保险法律法规,但由于限制过紧,加之1996年5月1日以来的7次利率调整,使保险业发展带来新的,尤其使寿险业的利差损进一步扩大,因而,政府曾多次调整保险投资方式,1998年先后允许同业拆借、购买中央AA+公司债券,但仍解决利率下调对保险公司带来的压力,尤其难于解决寿险公司日益扩大的利差损。基于此,1999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保险基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这是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进一步发展我国保险业的重要步骤。

我国面临着加入WTO,这要求我国保险业参照国际准则;同时,已进入21世纪,由于各国的改革,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也给我国保险业带来了新的机会与挑战,这也迫使我国的保险监管应与国际大趋势相接轨。本文拟在比较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之特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提出了若干拙见。

一、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的一般特点

纵观海外许多国家或地区保险法及细则对保险投资的规定,尽管早期国或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的投资方式及演进的阶段不同,但仍然存在以下几点带有共性的特点值得我们思索:

首先是确认和保证保险资金运用方式的多元性。在美国、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的和香港的法律规定中,均规定了多种保险投资方式。这些方式具体包括:债券、股票、抵押贷款、不动产投资等。英国则通过司法实务确认保险投资方式的多元性。由于投资方式多样且较灵活,使得不同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特点选择投资方式,将盈利性大、流动性强和安全性高的不同投资方式进行有效的投资组合,从而稳定了保险公司的经营,并进一步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

其次是保险投资比例的限定性。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在注重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同时,也规定了投资比例。如美国纽约州、日本、德国、我国台湾等均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不仅涉及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而且规定了某一投资方式投资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这样,前者有效控制了有关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后者有效控制了有关筹资主体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投资比例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阶段而调整。如日本,在保险投资方式比例方面:存款从1947年的1/3,调整为1956年的35%,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拆借贷款从1947年1/20降为1956年的5%、1958年的29%,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地方债券,从1947年的20%至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公司债券,从1947年的2/3,1987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股票则自1947年至1998年始终规定为30%;不动产则自1947年至1998年始终规定为20%。

第三是关注寿险投资结构的不同性。保险投资的结构因产寿险不同而不同,产险业投资要求的流动性优于寿险,而寿险的盈利性和安全性优于产险业。法律的规定显然要有所体现。比如,美国纽约州的保险法律在规定保险公司投资的形式和数额的同时,对人寿保险公司与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的投资结构确定了不同的原则。在纽约州保险法中,适用于寿险公司的投资法以谨慎标准为原则,而适用于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的投资法则主要以“鸽笼式”为原则。

第四是加强证券投资的管理。在保险投资的发展过程中,证券投资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上升,总的趋势是投资的证券化,但不同类型的国家或地区有所不同。早期工业国的保险投资已基本证券化,并且,在债券投资中股票和公司债券所占的比重呈上升趋势,股票的比重则快于公司债券上升的比例;而后起工业国则还有一个过程。如在美国寿险资产中,贷款所占的比重,1917年为47.6%、1930年为55.1%、1940年为29.4%、1950年为28.9%、1985年为27.4%、1990年为23.6%、1995年为14.4%、1997年为12.2%;不动产从1917年的3%降为1997年的1.8%;有价证券则从1917年的44.2%上升为1997年的73.1,其中,股票投资的比重从1917年的1.4%上升到1980年的9.9%,在稳定10年后,1991年上升为10.6%,1997年为23.2%;公司债券的比重从1917年的33.2%上升到1980年的37.5%,其后1990年上升为41.4%,其后直到1997年为41%左右波动1。这种保险投资的证券化是同美国资产的金融化相联系的,而这种资产的金融化,同保险业(尤其寿险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要求的流动性和盈利性是密切联系的。

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经济发展的共同特点在于:在二战后才开始发展,起点低、发展速度快。国家为了加速经济发展,在强调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同时,也强调性,保险投资对推动经济的高速增长,起了重大作用。其中,日本保险投资在促进经济高速增长,使日本的经济跨入经济强国后,其保险投资由贷款为主逐步转向证券投资;而韩国的保险投资结构的现状与日本八十年代初期相似,正处于转化中,我国台湾寿险业贷款比重也较高,但不动产的比例较高,这与台湾不动产稳定增值有关,同时,从动态看,有价证券所占比例呈上升趋势。这说明,后起工业国或地区的保险投资结构演进为由直接投资向证券投资的演进是与其经济发展密切联系的。

日本作为后起工业国,80年代以前其投资比例依次为:贷款、有价证券、不动产、存款;而80年代以后,有价证券和存款的比例呈上升趋势,贷款和不动产投资的比例呈下降趋势。1986年证券投资占第一位,贷款退居第二位,1984-1986年存款上升至第三位,不动产退居第四位。其中,从1975年至1996年间,寿险业的投资中,贷款从67.9%下降到34.6%,有价证券从21.7%上升到50.7%,不动产从7.9%降为5.2%,其他资产从1.4%上升为6%。在此期间,1986年是个重要的转折点,有价证券的比例首次超过贷款的比例。日本保险投资是同该国经济发展的过程相联系的。就其过程的特点看,主要有:首先,注重保险投资的经济效益。20世纪50-60年代,日本侧重发展重工业,重工业经济效益较好,于是保险公司投资于机械制造和化工工业;70年代末80年代初,转向以轻工中小企业为主,同期寿险公司短期贷款占61.7%,后来证券投资效益好,又转向证券投资,1975年为21.7%,1984、1986、1996年分别为35.1%、41%、50.7%;贷款投资占总资产的比率由1975年的67.9%,下降为1986、1988、1996年的39.2%、30%、34.6%。其次,关心投资的社会效益和社会,包括向新型产业投资、投向社会公用事业、社会开发性投资、为扩大生活消费投资;同时还注意扩大海外投资。

韩国的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投资方式有:有价债券投资、不动产投资、贷款或汇票贴现、对金融机构的存款、对信托公司的金钱或有价证券的信托、财政经济部令制定的类似前述第1-5项的方法。并于第15条规定各类投资比例为:对股票的投资不得超过总资产的40%;不动产投资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5%;保险公司购买同一公司债权及股票或以此为担保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人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3%,对同一物件为但保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企业集团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企业集团发行的证券及股票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外汇、国外不动产及外汇证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中小企业(风险企业除外)发行的股票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保险公司持有或作为贷款担保的同一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公司总发行股票的10%,但持有国外法人的股票时,可以例外。对增强保险财产运用的健全性和效率性有必要时,金融监督委员会可按保险业务的种类和保险公司的财产规模,在第一款规定的各种财产利用比例的十分之五范围内下调其比例。

韩国寿险业自1950年以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变迁,其保险投资中,不动产投资从50%以上降到了1997年的8.5%,其中,配合政府经济发展计划,以及鼓励出口发展重工业,寿险业资金运用转向投放资本市场及放款。目前韩国保险业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规则规定各项资金运用投资对总资产比率为:股票不得超过30%;不动产投资为15%或以下(10%为营业用,5%为投资用);现金及存款为10%或以下。上述规定韩国政府鼓励保险公司多放款给房屋专项贷款,以及中小企业贷款2。韩国保险投资结构的变化为:韩国寿险业投资中,其结构的顺序依次由1981年的贷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现金及存款转变为1997年的贷款、有价证券、现金及存款、不动产。尽管有价证券的比重从18.5%上升到27.2%,贷款从62.8%下除为48.5%3,但仍然以贷款为主。

我国地区保险投资结构的演变过程因产寿险而不同。从1991年至1997年,在财产保险业的投资中,其投资的结构顺序依次为: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抵押贷款、贷款。其中,银行存款57.58%降为54.04%、有价证券从17.36%上升为31.74%、不动产从21.11%降为11.2%、抵押贷款从3.96%降为3%,其中股票从7%上升到19.45%,这说明产险业保险投资仍然以银行存款为主,这同财产保险主要属于短期业务要求投资流动性较强有关。寿险业投资中,投资的顺序依次为:贷款、有价证券、存款、不动产、国外投资和专案运用及公共投资,从1986年至1997年,其投资比重分别变化为:贷款从31.29%上升为35.05%、银行存款从23.77%上升为28.03%、有价证券从17.36%上升为28.03%、不动产从27.19%降为10.61%、国外投资从1989年的0.02%升为2.22%、专案运用及公共投资从1994年开始的1.95%上升为2.67%。其位次的变化为:有价证券由第三位上升为第二位、银行存款由第二位下降为第三位。这说明寿险业保险投资中有价证券的比重上升,但仍然以银行贷款为主。

由此可知,后起国和地区的保险投资与其密切联系,在经济发展初期,保险投资中,贷款的比重较高,一方面对国民经济发展提供了资金,带动了经济增长;另一方面,这些投资项目的高回报,带来了保险投资的高盈利。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保险投资由贷款或不动产转向有价证券投资为主,日本的情况,说明了这一点。韩国的现状与日本发展的过程相似,韩国经济仍然处于日本当年起飞阶段,贷款比例很高;台湾寿险投资贷款、房地产比例也较高,这是由于这一阶段这些项目投资盈利性高。但随着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市场的完善,也将逐步向证券化投资过渡。

第五,细化保险资金运用的规范。不少国家和地区就保险资金运用的,注意从规范上较为详细地加以规定。如日本不仅在《保险业法》中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范围,同时在《保险业法施行规则》对其作出具体规定;我国台湾在《保险法》有关保险投资规定的基础上,相继制订了《保险业资金之专案运用与公共投资》、《保险业资金之专案运用与公共投资审核要点》、《保险业资金办理国外投资限制》、《保险业资金办理外投资及范围》。它构成了由保险法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轮廓,由特别法作出具体规定的立法模式。这样便于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及时进行调整,既保持法律的持续性,同时又具有灵活性。

二、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基于我国经济发展所处的起飞阶段,同时处于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投资工具有限、规范交易的制度及组织有待完善,对投资市场的监控和引导乏力。因而一方面基于我国实际,另一方面借鉴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的考察,本文认为欲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应当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应当确立在安全性的前提下保护保险公司实现尽可能多的盈利的指导思想。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的投资应在遵循安全性原则的前提下达到尽可能多的益利。因为保险公司也是,在确保其资金运用安全的条件下,要以盈利为目标,从而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这样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而且有利于其偿付能力的增强。

第二,完善投资环境。一个完善的投资环境,应包括有效的投资工具、公平交易规则以及保证这种制度有效贯彻的组织,即投资工具的多样化、交易规则的规范化、交易方式的灵活化、投资监管的有效化,以保证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有效和畅通。

(1)完善投资工具。由于保险投资涉及不动产投资及金融市场的投资,因而,投资工具包括不动产投资和金融市场的金融工具,其中,金融市场的投资是保险投资的主体,因而,金融工具的完善,至关重要。其投资工具包括:债券、股票、票据、贷款、存款、外汇。其中:票据属于短期金融工具,分为汇票、支票和本票;债券和股票属于中长期金融工具,债券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公司证券,政府债券分为公债券、国库券和地方证券;股票,含普通股和优先股。

金融市场的投资工具应该是长期、短期和不定期的结合体,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不同层次的匹配,以便不同投资者选择,可利用灵活多样的投资工具,有利于保险投资者的选择,进行投资组合,也有利于提高其变现能力。就总体而言,保险公司应金融市场的成熟程度以及自身业务的特点选择投资工具。如在金融市场尚不成熟时,应选择流动性强、安全性高的投资工具。但寿险投资则宜选择安全性和盈利性均较高的投资工具,而不十分要求其流动性。同时,应建立与投资工具相配套的避险工具,如期权交易、期货交易,以防范和分散投资风险。

(2)完善涉及保险投资的法规。投资法规的完善,在于建立保证投资市场公平、有效交易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如不动产交易法、证券交易法、票据法、但保法等,从而保证市场交易有据可依。

(3)理顺投资监管机构及相关部门的关系。法律的真正价值在于它的实施。为保证有关投资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必须建立相应的组织来保证。这些组织包括保险投资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司法机构,如投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法院、仲裁机构,并且保证这些组织的合理分工协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办事,切实保证投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有效实施,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凌驾于法律规章之上。

第三,确认和保护保险投资主体在保险投资方式上有一定的选择权。基于我国经济发展处于腾飞阶段,金融市场发育不全,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缺乏,而这些产业投资回报率较高,应允许保险投资主体有权实施抵押贷款或有区域选择的不动产投资;无限度的政府证券投资、有一定限度的金融债券投资和限制较严的股票与公司证券投资。当然,银行存款在目前及未来依然是必要的。从长期来看,待我国经济发展到较发达国家行列、金融市场发育完善,则可转向证券投资为主,那是比较长远的事。

第四,在立法上,放松投资方式的同时,控制投资比例。从法律监管的角度看,在放松投资方式规定的同时,如允许投资于有价证券、不动产、抵押贷款、银行存款等,同时应规定投资比例4。前者是为了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多种投资方式,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可供选择的灵活的投资工具,从而,为保险公司提高投资回报率创造了条件,当然,也为理智的保险公司投资者提高投资组合来控制风险提供了选择机会;后者则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这一比例分为方式比例和主体比例,方式比例规定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这就有效控制了有关高风险的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主体比例有效控制了有关筹资主体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主体比例,也应按投资方式的风险情况分别对待,对于高风险的筹资主体、高风险的投资方式,其比例应低一些,如购买同一公司股票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债券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的不动产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每一公司的抵押贷款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于较安全的投资方式但存在一定风险的筹资主体,其比例便可高一些,如存款于每一银行不得超过投资的10%。保险投资必须强调盈利,因为能够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但由于某项投资报酬是该项投资所具风险的函数,如对保险资金运用不加以限制,势必趋向风险较大的投资,以期获得较大的报酬,而危及保险企业财务的稳健。因为每一种投资方式的风险大小不同,一般而言,高盈利的投资方式伴随着高风险,低风险的投资方式则伴随着低盈利,显然,全部用于盈利性高的投资方式,必将使保险公司面临着全面的高风险,使被保险人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保险保障,也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因而,为了保证保险投资的盈利性,同时控制高风险,应规定有关高风险投资方式所占的比例。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工商或金融企业均有破产的可能性,无论采用风险大的亦或风险小投资方式,保险公司都会面临着筹资主体对保险投资所带来的风险,因而,为了控制每一筹资主体给保险公司所带来的风险,必须规定投资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5。

第五,法律应当对寿险和非寿险的保险投资作出区别性规定。由于寿险是长期保险,许多寿险带着储蓄性,更强调安全性,因而,一般可用于安全性和盈利性高、但流动性较低的投资方式,如不动产、贷款;非寿险是短期保险,要求流动性强,不宜过多投资于不动产投资,而应投资于股票、存款。同时,从风险控制看,寿险公司投资的比例在主体比例方面,应严于非寿险,因为寿险期限长、带有储蓄性,控制主体比例,便于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立法。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愈大,表明保险公司可自由运用的资金愈多,则保险投资方式上可选择盈利性大、风险高的方式。通常衡量偿付能力的指标有:净保费与净资产之比;未决赔款准备金与净资产之比。我国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标准。由于保险监管的核心在于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所以,对保险投资监管的核心在于提高其偿付能力6。

第10篇

【关键词】 社会保险基金;资本市场;良性互动;思路

一、问题提出

社会保障基金(简称“社保基金”)是国家社会保障储备基金,专门用于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1]2010年,我国颁布实施了《社会保险法》,第71条规定,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并交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会进行投资运营。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统计,截止到2014年底,社保基金累计总额达到12350.04亿元,投资收益额5580亿元,年均投资收益率8.36%,超过同期年均通货膨胀率(2.42%)5.94个百分点。[2]

可见,投资运营的科学精细管理,加上对资本市场节奏的较好把握,能实现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那么,在全球经济复苏疲弱,国际金融市场波动加大的当下,社保基金如何影响资本市场的规模和效益,资本市场又如何影响社保基金的投资和运营,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就显得特别重要。

二、社保基金与资本市场的关联与互动

资本市场的发展和社保基金的投资活动具有良好的互动性和正相关性。一方面,资本市场的完善能为社保基金的投资运营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从而促进社保基金收益的增加;另一方面,社保基金作为一个重要的机构投资者,它又会以其规范和稳健运营的特点,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具体来说,社保基金进入资本市场,有利于把性质、期限、风险和收益不同的投资工具进行组合,形成较为合理的投资结构,使其能够有效地分散风险。

首先,社保基金进入资本市场能促使上市公司改善生产经营质量。[3]社保基金作为一个典型的风险规避型的机构投资者,其自身性质决定它具有长期稳健的投资风格,而从投资角度而言它又是一个逐利型的投资者。社保基金在资本市场的投资活动既注重对企业当期生产经营活动的关注,又注重其未来的成长空间,能促使上市公司不断提升和改善自身质量。而作为资本市场中重要的机构投资者,社保基金以其拥有的雄厚稳定的资金,为上市公司的发行和交易提供了必要的资金支持。目前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社保基金逐步投放于资本市场,购买各种各样的债券和股票,而其奉行的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的理念,也使得社保基金成为资本市场上一支重要的稳定力量。

其次,社保基金投资于资本市场会加快资本市场产品创新的步伐。社保基金的投资对规避风险、较高收益率和较低交易成本的长期需求,促使资本市场不断地推陈出新,是其产品创新的重要源泉之一。上世纪70年代以来,全球资本市场诞生了名目繁多的诸多新型工具,包括附属抵押债务、担保投资契约、零附息债券的出现和成功,在很大程度上都要归功于社保基金的投资,由此可见其对资本市场创新与发展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最后,社保基金作为机构投资者,在信息收集、识别和处理能力上,远远超出一般的个人投资者,能够对所投资的上市公司形成强有力的监督和制约,客观上减少违纪事件的发生,保证投资安全。此外,其在投资活动中坚持长期和价值投资,也能够促使普通投资者形成良好的投资观念,对资本市场长期发展构成智力和财力支持。社保基金作为此种特殊投资角色的扮演者,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为配合国家经济发展和建设中的重要工具,仅从2014年社保基金在我国资本市场的投资运营情况来看,其对于补充市场中的流量资金、恢复市场信心、战略投资等就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因此,社保基金投资于资本市场,不仅能够促使基金本金保值增值,提升自身综合经营实力,同时也会对资本市场的发展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进一步优化现有的投资结构和投资资源,从而使得社保基金与资本市场达到良好互动与“双赢”的效果。

三、社保基金与资本市场良性互动的政策建议

1、拓宽社保基金的投资渠道

2000年,国家建立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同时设立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在社保基金成立初期,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几个方面:一是中央财政的拨款,二是国有股的减转持,三是彩票公益金和投资收益等。但是,随着我国老龄化高峰时代到来,国有股减转持这个渠道又正在枯竭,社保基金必须拓展新的筹资渠道。2006年12月开始,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就正式开展了包括黑龙江、湖南等九个省份的个人账户中央补助资金投资运营管理。截至2010年底,这九个省区市的个人账户资金权益余额达566.4亿元,这些资金2009年之前年均收益率就达18.9%。2012年3月,广东省首例委托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存资金1000亿元,至2014年末,广东省委托资金累计投资收益约177亿元,较好地实现了保值增值目标。可见,原本沉睡的养老保险资金,经过科学精细的投资运营,能够实现保值增值。而目前,我国养老保险资金结余已超过3.5万亿元,但增值还基本停留在银行和国债领域,积累及收益对未来养老需求来说就是杯水车薪。所以,拓宽社保的投资渠道,可以考虑将养老保险资金纳入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体制中来,甚至工伤、失业、医疗、生育这四大社保基金巨大的结余也可以纳入。这样,不仅能带给市场巨大的市场资金流盘活市场,也有利于唤醒这些沉睡的资金。

2、加快法律法规建设,将社保基金的投资运营纳入法制化轨道

2001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其中规定,只有银行存款和一级市场发行的国债允许基金理事会直接运作,其他投资要由理事会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作,由基金托管人托管。2006年5月,《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正式实施,全国社保基金可境外投资股票、基金、债券、衍生金融工具等8类投资品种或工具,并且海外投资的力度会日益增大,[4]全国社保基金海外投资正式启动。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设立、资金来源、用途、投资管理和监督等重要原则。目前在社会保障相关领域的立法工作较过去相比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规范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行为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难以应对新形势和新市场的变化,需要加快修订工作。《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 还在征求意见阶段,但立法进程缓慢。所以,我们还应继续推进社保基金投资方面的立法建设,以此来指导实践中社保基金的管理、运营和投资活动。其中,就社保基金的管理模式、经营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投资规则和方向等都应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社保基金投资中的腐败违法行为也应给予严惩。因此,将社保基金的投资运营纳入法制化轨道,其根本目的是要从法律的角度严格规范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行为,保证社保基金的安全运营和规范运作。

3、加强投资监管机制构建

社保基金作为重要的国家战略储备金,其高效安全的运营直接关系到国民的切身利益。建立一个完善的自上而下的内外监督相结合的基金运营监督体系,对于社保基金安全和稳定无疑有着重要的意义。具体来说,首先要注重监督机构的建设,如可以考虑建立独立的社保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社保基金的管理和投资运营进监督,以此做到社保基金的监督机构和管理机构互相独立又相互制约。而在社保基金运营内部,强化财务会计监督的力度,财务部门应严格遵循会计制度的规定,岗位设置做到责权对应,强调不同岗位间的合作与制约。

在外部监督方面,一方面要提高第三方监督水平,只有积极发展和完善包括会计、审计、精算以及资产评估、风险评级等在内的各种市场中介机构,才会有效促进社保基金投资制度环境的改善,进而提高监督水平。与此同时,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及时高效的信息披露是受托人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包括投资决策的主体、投资资产类别、投资的分布方向、各投资资产的收益情况等,而完善的披露机制,也有助于加强公众的监督,消除因“信息不对称”所致的各种违纪行为。通过上述内外监管机制的有效结合,促使基金投资活动规范和有序。

【注 释】

[1]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征求意见稿).

[2] 社会保障基金委员会2014年度公告整理.

[3] 鲍思思,陶文.社保基金如何与资本市场“双赢”[J].中国经济周刊,2007.32.30-31.

[4]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规定[Z].2006.05.08.

第11篇

结合上文所述的WTO主要成员方保险服务承诺概况表,分析我国作出的承诺,不难看出,我国在保险服务领域所作承诺的广度和深度远远超过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承诺标准。从原先的经济试点开放模式突变为全方位大范围的全面开放格局,对我国的保险业和保险市场究竟有什么样的影响呢?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宜一概而论,而应从正反两方面进行辩证分析。

一、加入WTO对中国保险业和保险市场的积极意义

我国开放保险市场的承诺预示着竞争机制将逐渐在中国保险市场的资源配置方面起基础性和主导作用。在竞争机制的作用下,我国保险业将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并将逐步融入国际保险业,参与国际保险市场的激烈竞争。具体而言,保险市场开放的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有助于优化保险市场结构,提高保险市场效率。

加入WTO后,我国必须确实履行GATS项下关于市场准入的承诺,放松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的限制。随着市场竞争主体的增加,我国的保险市场结构将发生根本性变化。在1991年之前,中国保险市场基本呈现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花独秀”的局面,1991年后随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被分拆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和中国再保险公司三个独立的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以及太平洋、平安、天安、大众、新华、泰康、华泰、永安、华安等一大批股份制保险公司的崛起,中国保险市场已经打破了中保集团独家垄断保险市场的局面。那么,是不是就此可以断言我国保险市场已经成为一个充分竞争的保险市场呢?笔者认为,作出这种判断为时尚早。从保险公司的数量上看,我国保险服务供给者数量的确不少,但从各保险公司的资质及其业务分布格局来看,各保险公司之间和各地区之间存在着极大的不平衡。目前,除了中国人民、中国人寿、太平洋、平安等少数几家保险公司设立较早,资力雄厚,网点遍及全国各主要省市之外,其余保险公司要么有区域性展业限制(如天安、大众、永安、华安保险公司),要么缺乏在全国拓展业务的实力。这样,就导致我国保险市场格局呈现出一种地域失衡:在上海、广州、北京等大城市,保险供给主体较多,竞争较为充分;在各省会城市或地区中心城市,只有中国人民、中国人寿、太平洋、平安四家全国性保险公司,处于一种寡头垄断状态;至于在中小城市及农村地区,则只有中国人寿与中国人民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寿险市场和财险市场居于完全垄断地位。[9]这种格局,依靠我国保险市场机制自身是难以在短期内发生改变的,只有引入外资保险公司,才能使上述地区的寡头垄断或完全垄断格局向充分竞争的方向发展,就这一点而言,我国承诺在入世五年后完全取消外资保险公司展业的地域限制,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二)加入WTO有助于推动中国保险业的国际化经营,开拓海外保险市场。

根据世界各国保险业发展的经验,在引入外资保险机构及其经营技术的一段时间后,必须同时向海外投资,建立海外保险机构,这样,才能发展外向型经济,真正实现国内保险市场与国际保险市场的接轨。因为对一个实行保险市场开放的国家来说,只有在资金、技术、管理知识等要素双向流动的情况下,才能使本国保险业获得可持续发展的强大动力。因此,“引进来”与“走出去”是中国保险市场开放缺一不可的两方面,彼此相互依存,相互促进。[10]从目前看来,我国保险业的国际化经营已经奠定了一个较为扎实的基础,中国人民、中国人寿、太平洋、平安等几家大型保险公司均在海外设立了数量可观的保险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和人员组织都达到了一定的规模,在海外站稳了脚跟,积蓄了经验,初步具备了与当地保险公司相抗衡的实力。加入WTO之后,中国在向其它成员方开放本国保险市场的同时,亦可充分利用其它成员方的市场准入承诺,以现有的海外保险机构为基础,逐步扩展机构网点,开拓海外保险市场。

(三)加入WTO有助于保险产品创新,满足消费者的多样化需求。

现代商业保险不仅仅具有损失弥补、死亡给付、疾病护理等功能,而且派生出了很强的信息传递、储蓄、投资等功能。我国保险业这两年虽对保险产品创新作了不少有益的尝试,如平安保险公司在1999年下半年推出了具有投资功能的分红保险,但总体而言,国内保险公司与国外一些著名的保险公司相比,在产品创新方面仍有相当大的差距。西方大型保险公司一般都有专门的保险产品开放部,负责保险产品的开放设计和改造升级。以德国的安联保险公司为例,公司要求进行保险产品开发时应遵循如下三个原则:1、适时性原则,强调保险产品开发的时效性,要针对市场需求的变化作出敏捷、准确的反映;2、市场性原则,即要求产品开发适应市场的需要,满足消费者不同层次的消费需求,并经得起市场竞争的考验;3、盈利性原则,产品开发应注重经济效益,强调保费收入要恒大于开发成本和营销费用。[11]

而我国极少有保险公司具备这样的产品创新素质和理念,因而目前我国保险产品品种单一,产品开发迟滞,难以满足保险消费者日益增长的保险消费需求。例如,在寿险经营中,各保险公司都在竭力争夺少儿险、学生险市场,在产险方面,各保险公司的竞争和创新也主要集中在财产、车辆、货物运输等少数几个险种上,责任险(包括公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职业责任险、场所责任险等)、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投资保险、医疗保险等有潜力的新险种,却门庭冷落、无人问津。据相关资料显示,国内的产险公司大都把目光集中在机动车险、企财险和货运险等几个已经形成规模的险种上,这些险种占财产保险业务总量的90%以上,而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等险种虽然发展空间大,却开办得较少,仅占财产保险业务总量的10%以下,而在发达国家,这一比例通常可达20―30%,由此可见我国保险市场险种单一之一斑。[12]与险种单一的状况相对应,我国保险产品结构的重复现象也非常严重,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各家保险公司险种结构的类同率高达90%以上。[13]这种状况不仅使各保险公司在一种低水平上重复建设,无法构造自身的特色与优势,而且导致保险市场上供给过剩,过度竞争,造成生产力和保险资源的极大浪费。

在加入WTO后,这一局面将得到一定程度的改观,届时,外资保险公司大量涌入我国,为了争夺市场份额,获取更大利润,它们必然努力开发和推广新的保险品种,从而使中国消费者能够获取优质高效的保险服务,同时也造成“溢出效应”,即使国内保险公司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逐步培养和树立起保险产品创新的理念,在潜移默化中提高自身保险产品开发的能力,从而提高中国保险业的经营水平,促进保险市场供给日渐规范和完备。

(四)加入WTO有助于充分、合理、有效地引入保险资金、技术,并有助于我国保险专业人才的培养。

目前,保险界在分析一国保险市场的发展潜力时,普遍采用四个指标,即保险深度、保险密度、保险资产与银行资产的比率和保险需求弹性目标值。从保险深度来看,我国1998年的保险深度为1.57%,不仅低于日本的11.9%、北美国家的8.7%、西欧国家的7.4%,而且也远远低于新兴工业化国家5%的平均深度水平;从保险密度来看,1997年全球人均保险消费为423美元,新兴工业化国家为100美元左右,而我国同期的人均保险消费仅有10.9美元,仅居世界第77位;从保险资产与银行资产的比率来看,英、美、德、日等国家保险资产同银行资产基本上可以并驾齐驱,有些国家的保险资产甚至超过银行资产,而我国1998年保险资产仅占银行资产的1.63%;最后,从保险需求弹性目标值来分析,一般认为经验目标值参数大于1时,说明该国保险市场供不应求,反之,则表示该国的保险市场供过于求,而我国自1985年以来的保险需求弹性目标值一直维持在1.015-1.058之间,说明我国保险市场始终是一个需求旺盛的市场。[14]以上四个指标均说明,作为一个拥有13亿人口并处于经济上升期的发展中大国,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潜力和空间是十分广阔的。

与此同时,由于资金瓶颈的存在,我国保险市场的供给主体数量偏少。目前全国仅有20余家保险公司,而且大多是区域性或专业性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受到一定限制。与国内的其它行业相比,长期以来保险市场的开放度较低,实际上保险业作为一个垄断程度较高,利润率高于社会平均水平且供需悬殊如此巨大的产业,本应吸引更多的资金流入。而在引资环节中,最重要的一条途径莫过于引入外资保险机构。目前,国外的大型保险公司对中国保险市场的潜力极其看好,加入WTO之后,它们将会大举进入中国市场,注入大量资金,广设经营网点,从而可以一定程度上填补我国保险业的资金缺口,缓解我国保险市场供不应求的供需矛盾。

保险经营技术包含市场营销、产品创新、承保、理赔、资金运用等方面,可大别为两类:一种是模仿技术,即可以通过模仿加以传播的技术(如市场营销技术和展业技术),模仿技术扩散速度较快,例如1994年美国友邦保险公司首先在上海实行寿险业务人制度,使国内保险公司大开眼界,竞相仿效,从而促成了我国寿险营销制度的重大变革;另一种技术只能通过亲身经历才能掌握(如产品设计和开发技术),也称为授受技术。十余年的保险试点开放经验昭示我们,引入外资保险公司资金和观念方面对中国保险业良有助益,而且对提高中国保险技术也大有帮助,尤其是在授受技术方面。当外资游离于中国保险市场之外时,我们是难有机会学习和掌握其授受技术的,即使其进入中国市场,若其采用的是封闭的分公司或全资子公司形式,国内保险公司亦难以接触和掌握其核心的授受技术。因此,从这一点上分析,引进保险技术的最佳方式是与外资合作成立合资保险公司,我国在保险服务开放问题上,应尤其重视以合资方式引入外资保险公司。

保险业的特殊经营形式使其对展业、精算、承保、投资、理赔以及保险中介等方面人才有着特殊的要求,而上述人才的培养是一个渐进、累积的过程。自建国以来,我国保险人才培养工作几经停滞,出现了明显的人才断层,保险从业人员素质不高,专业人才极度匮乏。以保险公估人为例,我国迄今培养的高素质保险公估人寥寥无几,以致在一些重大赔案中,我国不得不聘请港澳或国外的保险公估人。[15]由于保险业强调“以人为本”,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人才断层对中国保险业的制约要远大于资金短缺对中国保险业发展的制约。WTO《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第9条强调,各成员方应允许正在境内或已在境内设立商业存在的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提供者的专业人才临时入境。这一规定表面上看,是从人员配备方面保障外资保险公司在东道国的开业权,但东道国亦可因此获得“溢出效应”,即国内保险从业人员可在与这些专业人士共事或竞争的过程中,接受新思维,掌握新技术,从而潜移默化地增强自己的素质。加入WTO后,中国与国外保险人才的双向交流活动会更加频仍,中国保险从业人员在向国内外资保险机构专业人才学习的同时,也将大量走出国门,参与国际保险市场的激烈竞争,如此有助于全面提高我国保险业人才的综合素质。

(五)加入WTO有助于中国保险企业组织结构及保险经营管理方式的变革与创新。

加入WTO之后,我国保险业将日渐融入世界保险业的发展潮流之中。当今世界的保险业,从保险企业组织结构到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方式,无不在经历着深刻的变革与创新。打开国门后,外资保险公司将把这些变革与创新引入中国,从而使中国保险业与国际惯例充分接轨,全面推进中国保险业的国际化步伐。

首先,从公司组织结构来看,传统的保险企业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互保公司、劳合社协会均得到了巩固和发展,与此同时,还产生了自保公司(即某企业集团为防范自身风险而成立的保险公司)、相互持股公司等新型保险企业。据权威部门预测,到本世纪末,世界上将出现4000余家自保公司。[16]此外,保险企业组织形式之间的相互转化现象也越来越多。由于资本市场的日益完善,使能够从股票市场上大量募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业备受青睐,互保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转化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例日渐增多。根据WTO项下GATS协议的相关规定,若我国在入世时未对保险企业组织形式加以特殊限制,我国将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互保公司、自保公司和相互持股公司等进入中国市场,这无疑将使中国保险企业组织形式日益多元化,对增强中国保险市场的活力是有利的。理论界有些学者以《保险法》第70条将保险企业组织形式局限于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由,认为法律限定了我国绝对不得引入除上述两种类型之外的外资保险公司。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有失偏颇。虽然《保险法》第154条规定,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及外国保险分公司原则上适用《保险法》,但同一条亦规定允许法律、行政法规对外资保险公司另作规定。同时,《保险法》第156条还规定:“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这条法律规定语焉不详,可理解为非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类型保险组织,可由国家以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加以规定。因此,《保险法》第70条规定的合理性姑且不论,但从《保险法》附则中的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国家并没有将引入其它类型保险公司的路堵死。何况在实践中,目前我国允许进行开放试点的外资保险公司有不少是有限责任公司,今后,还要大量引入互保公司、自保公司和相互持股公司等新型保险企业组织形式,以实现我国保险市场主体的多元化。

其次,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在国际保险业中已经出现了保险电子化和网络化的趋势。1994年,伦敦保险市场开始使用电子承保系统(ESP),由此极大提高了交易效率。在保险行业中,慕尼黑再保险公司首先建立了电脑增值服务网(PINET),促进了全球再保险交易的自动化。同时,在许多大型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中,从内部文档处理、数据处理到承保、理赔、资金运用⑵笠稻霾叩雀鞲龌方诰?迪至说缱踊?胪?缁??script>WriteZhu(‘17’);相形之下,我国保险业无论是客户服务,还是公司内部管理,都还在沿用传统的经营模式,经营电子化和网络化尚未真正启动。加入WTO之后,更多外资保险公司将把新型的经营服务方式介绍到中国。为了提高保险效率,不在竞争中落败,我国保险业必然会对上述新型保险经营方式加以吸收或借鉴,甚至于创造出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经营方式,从而全面提高我国保险经营的现代化水平。

二、加入WTO对中国保险业的消极影响

中国的保险业与发达国家相比,尚属“幼稚产业”,一旦全面开放,中国保险市场将面临一系列冲击与挑战。概括而言,加入WTO对中国保险业的消极影响主要集中在市场竞争、保险监管和资金流出三个方面:

(一)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国内保险公司既有的市场份额与人才资源有被不断侵蚀的危险。

加入WTO之后,随着市场的全面开放,进入中国保险市场的外国保险公司数量将会不断增加,据估计,由于看好中国巨大的市场潜力,全球大约有300多家大型保险公司制定了开发中国保险市场的计划。[18]中国保险业将面临来自大量外资保险机构的激烈竞争。在这种形势下,国内保险公司在经营机制、服务意识、保险产品、保险技术、保险人才等方面都存在改进和变革的压力。当前,保险费率等传统因素已不再是市场竞争的主要着眼点,而保险产品的创新能力、服务水平、风险评估、理赔咨询、人力资源等非价格因素才是对竞争胜负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因素,而这些正是中国保险业的薄弱环节。因此可以预见,入世之后保险业的竞争可能是很残酷的,国内保险公司业务流失、市场份额下降、保险人才流失等情况难以避免。

从市场份额上看,外资保险公司资本雄厚,营销经验丰富,经营管理水平高,中国民族保险公司与其相比,明显处于竞争劣势。以最早进入中国市场的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为例,1994年美国友邦公司在上海人寿保险方面的市场占有率最高曾达到45%,几乎占了上海寿险市场的“半壁江山”,保险人队伍超过5000人,年保费收入超过5亿元。[19]而这一切还是在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有着严格限制的前提下取得的,如果全面开放保险市场,国内保险公司所辛苦营建的市场份额恐怕将被技高一筹的外资保险公司所大肆侵夺。

外资保险公司对中国民族保险公司的另一重大威胁,在于它们将从民族保险公司中挖走本来就非常稀缺的保险专业人才。目前国内的保险企业在人事用工制度上较为僵化,基本上还沿用计划经济时代的管理体制。外国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后,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可能采取高工资、高福利的优惠待遇,吸纳国内的保险专业人才,这将不可避免的造成国内保险公司业务骨干与专业人才的部分流失,对民族保险公司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20]

(二)加入WTO将对我国的保险监管造成冲击。

首先,从保险监管模式来看,我国现行的保险监管主要只就外资保险机构准入形式、履行要求及准入程序等作出规定,有学者称其为“门槛式监管”。这种监管模式注重对外资保险公司进入的审批程序,外资获准进入的难度较大,但一旦获得经营许可证之后,有效的后续监管却不完善。[21]加入WTO之后,无论在准入监管环节还是在经营监管环节,我国都将面临严重的考验。从准入环节来看,我国面临的市场开放压力日渐增大,为了我国入世时所作的市场准入承诺,我国将不得不对现行的严格准入模式加以放宽;从经营环节上看,外资保险公司一般均具有与监管部门“博弈”的丰富经验,能通过捕捉监管漏洞,进行规避性活动,以牟取额外的利润,这为我国目前宽泛的经营监管提出了新的课题。

其次,从保险监管手段来看,我国目前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主要是一种合规性监管,即对保险公司业务行为是否符合既有的法律和规章制度的一种规范性监管,监管方法主要采用非现场检查即报表审查的方式进行。随着金融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的发展,保险创新层出不穷,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的混业经营趋势越来越明显,从而增加了额外的市场风险。外资保险公司具有较强的保险创新能力和规避监管能力,陈旧的合规性监管和非现场检查方式显然对其缺乏足够的监督作用,尤其是对贷款集中、内部控制、表外业务等所产生的市场风险显得捉襟见肘、无能为力。

再次,从保险监管体系上看,我国保险监管体系与成熟国家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1)保险立法粗陋,保险基本法《保险法》虽已颁布实施,但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对再保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资金的运用等重大问题均未作具体规定;(2)监管机制单一,主要运用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力量,尚未建立起自律性的内部监管机制,而在发达国家保险业中,以保险同业公会为代表的行业性自律组织的自我监管作为外部监管的补充,对规范保险竞争机制和价格机制,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3)监管人力、物力匮乏,据1999年的统计数据,全国专职保险监管人员仅有百人左右,其中绝大多数并非保险专业人才,国家下拨给保险监管部门的经费也有限,上述瓶颈使我国保险监管仅限于常规的稽核检查,难以进行全面性的风险监管。[22]以上监管体制上的缺陷,将在入世之后更加凸现出来,如若不加以改善,很可会称为外资保险公司规避监管,违规经营提供可乘之机,从而危及我国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三)加入WTO后,我国资本市场可能有资金外流的潜在危险。

保险业不同于其它金融部门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它的运营依据是数理概率论上的“大数法则”。[23]这使得保险业尤其是人寿保险业具有一种资金吸纳的“磁场效应”,投保人将大量保费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备足准备金之后,将巨额保险资金用于投资,实现保险资金的保值与增值。在发达国家,保险公司保险资金的运用率在85%以上,而中国的保险资金运用率只有10%左右。国外保险业已从单纯经营负债业务发展到同时经营资产业务阶段,依靠多渠道的投资所获得收益不仅使保险公司能弥补保险业务经营的亏损,而且保险投资也在金融市场上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习惯于运用资金投资的外资保险公司在进入中国市场之后,可以以吸收保费的形式聚敛资金,用于投资,然后将巨额投资收益转移出境,而与此同时,外国保险公司带入中国的外资相当有限,如此有可能在中国资本市场上形成一股资金“逆流”,与我国吸引外资的初衷相悖。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05条的要求,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其资金用途也仅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等较为稳健安全、收益率也较低的投资途径上,禁止保险资金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这就很大程度上抑制了上述资金逆流的负面影响。但值得重视的是,保险基金进入证券市场的问题已经提上了证监会、保监会的议事日程。从近日的实践来看,已经初步显露出了外资保险资金进入证券市场的苗头。例如,首次向保险公司配售的同盛基金,共有11家公司获准参加配售,其中有中国人寿等10家中资保险公司,还有1家中法合资的金盛人寿保险公司。[24]入世后依据GATS协议渐进式“国民待遇”的原则规定和《金融服务协议》关于“平等参与竞争”的要求,我们显然不可能长期拒外资保险公司于证券投资基金之外。随着入世后外资保险公司的大量进入和资金运用渠道的不断拓宽,上述资金逆流的风险将进一步凸现出来。

三、加入WTO对我国保险业的利弊权衡

单纯地论述加入世贸组织对中国保险业的积极意义或负面影响,均不足以直观地确证加入WTO对中国保险业究竟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因此还必须进行利与弊的权衡比较,以确定加入WTO之后我国保险业的得失,为我国保险法制为迎接入世所作的变革与完善提供可靠的理论依据。目前,理论界关于加入WTO对我国保险业利弊权衡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12篇

1.保费收入规模迅速扩大

保险业是国民经济中增长最快的行业之一,2006年全国保费收入达到5,641亿元,是2002年的1.8倍,在世界排名第9位,比2000年上升了7位。也就是说,中国保险业的国际排名平均每年上升1位。截至2007年底,中国共有保险公司110家,其中外资公司43家,比2002年底的22家公司增加了21家;中国保费收入达7035.8亿元,是2002年的2.3倍,同期,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达420亿元,是2002年的9.1倍;外资保险占全国市场份额的5.9%,比2002年增加4.4个百分点。2008年全国各地区实现保费收入97840966.41万元。

中国作为一个潜力无比巨大的对外完全开放的市场,对国际保险资本有着非同一般的吸引力,许多国际知名的保险企业已把在中国发展业务作为一个重要的战略来安排,对于中国的保险企业来说,这就意味着如果要在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就必须适应这一国际化发展的潮流,中国保险行业已步入高速发展期,保险行业的经营模式也向着多元化发展,未来中国的保险业发展前景看好。

2.投资渠道稳步拓宽

2007年是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稳步拓宽的一年。受益于资产价格的持续上扬和投资渠道的拓宽,2007年1至11月份,保险资金运用余额2.6万亿元,收益率达10.87%,为近年来最好水平。自2007年4月保监会将保险资金入市比例从5%调高至10%后,保险机构在

一、二级市场的活跃程度不言而喻,保险巨头身影频现,中小险企相继加入,各保险公司投资股票的比例直逼上限。当然,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绝不会仅仅局限于A股市场。2007年7月,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保险机构海外投资不得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5%,投资范围包括固定收益类、股票、股权等产品。保监会批准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运用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15%的自有外汇资金和人民币购汇资金,投资香港股票市场和重大股权项目。

3.保险监管水平提高

加入WTO以后,我国保险监管的法制环境将产生重大变化,保险监管将更加有法可依。与WTO规则不一致、与中国政府承诺相冲突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和制度将得到修改或废止。同时,还将有许多反映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保险新法规面市,保险公司与市场经济体制及国际惯例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活动将得到法律的认可。《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估公司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等已经于2002年1月开始生效。在监管实践方面,保险监管将进一步体现市场经济的要求,坚持依法、审慎、公平、透明和效率的监管原则。监管方式和监管重点也将产生重大变化,从运动式、间歇式、大清理转向常规的间接监管,在继续坚持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前提下,逐步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监管方式过渡。2006年出台的一个文件《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稳步推进保险公司的综合经营能力,发展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保险公司。我国保险业正积极探索与银行业、证券业,进一步更深层次的合作,提供多元化和综合性的保险。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综合经营、健康、稳定的发展。2007年中国保监会颁布了《中国再保险市场发展规划》,明确了我国再保险市场中长期发展方向、目标与政策。

在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原则下,保险公司经营风险预警系统、经营信息披露制度、首席精算师登记认可制度、保险公司评级制度和保险法定会计制度将逐步建立。同时,还将建立监管部门公共信息服务系统、新闻和公告制度,规范并向社会公开监管部门工作程序和审批程序,对监管部门及其人员的法律、行政与舆论监督和投诉制度的建设也将得到加强。保险自律组织建设将加快,比如将在保险行业协会下设各专业委员会,如产险委员会、寿险委员会、保险中介人协会、保险精算师协会、保险会计师协会等。

二、我国保险业发展前景

中国保险业发展前景广阔。保险业置身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局,面临着十分重要的历史机遇。

1.国内经济环境对保险业发展十分有利

2007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达到246637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1.4%。支撑经济增长的物质和技术基础不断增强,标志着中国经济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国际经验表明,在这个阶段人们的消费需求开始升级,生活要求出现多样化,对住宅、汽车、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养老保健等改善生活质量的需求明显提升。

2.国内社会环境对保险业发展十分有利

国家统计局统计公报2007年未全国总人口为132129万人,为保险市场提供了丰富的潜在保险资源,我国的社会保障体制正在经历着重大变革,商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日益为人们所重视,这一切都正在改变着人们在传统体制下形成的对风险的态度,引发了人们对保险的需求,为保险业的发展创造了机遇。

三、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建议

1.深化改革、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我国保险业改革和发展的主要思路是继续深化保险业的企业改革,继续落实各项改变措施,将改革不断引入深化,鼓励股份制保险公司,通过吸收外资和社会资金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支持符合条件的股份制公司在境内外上市,建立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现代保险企业。继续培育多层次的保险服务体系,继续培育和发展国际的大型保险集团,允许保险公司根据市场地位和业务发展需要整合内部资源,成为主业突出优势互补的企业集团。完善保险市场的准入机制,增加市场主体,为保险市场注入活力。有侧重地批设专业性的养老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积极培育再保险市场,支持保险公司和其他各类投资主体参股设立保险公司,增强我国再保险市场的整体承保能力。规范发展保险中介市场,鼓励和促进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创新经营模式,发挥专业经营优势,逐步建立同意、开放、有序竞争具有中国特色的保险市场体系。

2.提高监管水平,防范风险

要提高保险业监管水平,加强国际保险监督合作。一是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的制度建设,加大对违法违规机构的处罚力度,切实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二是加强保险资金运用监管,积极探索与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相适应的监管方式和手段,及建立动态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监控模式。三是加强与国际保险监督管理协会的合作。继续深入、广泛地学习国际保险业监管的先进经验,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步伐,逐步实现保险业监管的国际化。

中国保险市场是世界上最大的潜在市场,是世界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保险业必将在开放中获得更大的发展。

【摘要】中国保险业务快速增长,服务领域不断拓宽,市场体系日益完善,法律法规逐步健全,监管水平不断提高,风险得到有效防范,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本文分析我国保险业发展状况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保险监管发展前景保险市场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