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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教学

时间:2022-05-03 01:41:0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理学教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理学教学

第1篇

关键词:双师同堂;协作教学;智能技能

上世纪九十年代之后,法学教育飞速发展,但法学教育的质量却也面临越来越多的质疑,于是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成为我国法学教育改革的核心任务,多种新的教学形式被引入法学院校。作为教育部核准的法学核心课程,法理学不同于其他部门法课程之处在于其并不以特定的部门立法为支撑,研究范围广泛,研究层次“形而上”,这决定了诊所教育、模拟法庭等新的教学形式并不契合法理学教学,法理学课程的主要教学场域只能是课堂,教学改革的重心也只能是课堂教学模式的完善。

一、法理学教学的目标和任务

教学目标对于确定教学改革的方向具有重要意义,而教育目标的设定则与学生的职业未来相关。法律职业主要包括法律实务、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三类,而从事实务工作的法科毕业生往往居大多数。与法律实务工作一样,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也是在法律系统的自我描述过程中发展的,虽然更倾向于反思和批判,但是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依然首先是尊重法律的,并自愿接受现有法律的约束。

二、本科法理学教学的困境

除了教育目标,教学方法的改进还与教学中面临的困境直接相关,所以,在探讨本科法理学教学改革之前,还需要了解法理学教学面临的主要困难。

(一)法理学课程课时严重不足

目前,国内主要的法理学教材一般包括了法学基本理论,法的本体理论、历史理论、运行理论、价值理论,以及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法律方法论等内容。因此,法理学课程的内容抽象又庞杂,以国内法学院校的课时条件,即使采用传统的课堂讲授方法,时间也极为紧张,课时不足依旧还是阻碍法理学课堂教学改革的重要因素。

(二)学生缺乏批判反思的能力

在十数年的基础教育中,反思和批判能力的养成,更多是依赖学生的个人天赋,学校的教育目标是传授给学生唯一正确的答案。这样的教育背景,使多数学生习惯于被动接受既有的知识,而普遍缺乏批判的习惯和勇气。即使在大学中,教师的批判和反思能力也主要是运用于学术研究,迫于司法考试和期末课程考试的压力,即使是法理学也必须致力于提供唯一正确的答案。因此,教师依然以传授教科书中的知识为己任,学生的独立思考和研究的能力只能在更高层次的法学教育中去自行培养。

(三)教学方法改革空间有限

如前所述,近年来得到推广的诊所教育、模拟法庭等教学模式并不适合法理学教学,法理学课程只能立足于课堂,鉴于师资条件的限制,本科法理学教学又多是一个老师面对一个课堂,这种条件下,只能以讲授为主导模式。总而言之,由于法理学课程的教学模式的改革只能致力于课堂因素的丰富和完善。

三、双师同堂的内涵和模式

如前文所述,法理学教学改革只能立足于课堂教学的完善,为了完成法理学教育的目标,法理学的课堂教学必须尽量满足下列要求:知识结构的多元化与知识更新的快速化;多元学科和语言的结合;多种研究方法的比较、运用和练习;理论与实践的融合;讲授、论辩、练习、写作等因素的融合。一个课堂一名教师的传统授课模式显然无法满足上述要求。

四、双师同堂的教学设计

按照国内外的理论和实践,双师同堂的协作教学一般包含四个环节:

(一)教学团队合作备课

双师同堂教学的基础是教学团队的合作备课,教学团队最好以同一教研室的法理学教师为基础,同时吸收其他教学或实务工作者加入。合作备课的优势在于集思广益,并充分发挥团队成员各自的学术优势,从而克服单一教师所面临的学术短板的问题。此外,还应当将学生引入备课环节,以加强教学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课堂教学环节

知识传授最有效率的方式是直接讲授,但是智能技能培养则需要练习。目前,一个教学单位通常由两个课时构成,第一个课时可以安排基本知识的讲授,第二课时则设计为资料阅读或案例分析。两节课都需要两个教师合作完成,合作教师可以根据课程内容由主讲教师选择。第一节课的合作模式可以根据需要设计,当然,如果能够以对话方式展开教学,教学效果可能最佳。第二节课,学生成为课堂教学的推动者。课前,学生进行分组,组成学习共同体,合作研读教学资料和参考文献,并形成自身的分析思路。课堂教学过程中,在两位教师的引导下,不同学习小组进行论辩和交流,最后由两位教师分别进行总结和点评,提出自己的研究方法和观点。

(三)课后交流阶段

法理学的抽象性经常让讲授者和学习者倍感压力,其所涉及的掌故、方法、原则、逻辑,教师和学生之间未必能够心有灵犀一点通,知识结构的差异决定了彼此之间的交流经常是有障碍的。所以,可笑的交流是必须的,无论是借助学校的网络教学平台,还是各种自媒体工具,实现师生之间的可下互动也是教学工作的必然组成部分。

(四)课程评估和考核

法科学生需要出色的写作能力,而前文所述的所有智能技能都可以通过写作得以练习,法理学的写作应当倾向于论文写作训练。因此,法理学课程的学习报告应当以学术论文的标准加以要求,学习报告由各学习小组根据成员兴趣选择议题撰写,并以学习小组为单位整体评估,而写作报告的成绩则作为平时成绩的主要依据。

第2篇

【关键词】 法理学;课堂教学;教学实效;优化改进

法理学是高等学校法学专业的十四门核心课程之一,在法律科学中,法理学是基石,是最为主要的理论法学,构成了整个法学的基础理论、一般理论、方法论。本课程的主要任务是系统学习法理学的基本原理,掌握法理学的范式,实现视野的更新和融合,实现思维方式的更新和提高,实现理论思维能力和水平的深化,深化理论知识和修养,提高专业水平,形成博厚的知识框架,提高学生分析解决各种法律问题的能力。法理学司法考试分值所占较少;法理学教学方法单一,学生学习兴趣不高。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法理学课堂教学陷入了“学无动力、教无新意”的困境,导致法理学课堂教学实效不尽人意,不利于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为培养卓越法律人才,提升法理学课堂教学实效,对法理学课堂教学改革势在必行。

一、树立正确的法理学教学理念

所谓教学理念,就是人们对教学活动的看法,教学理念是人们从事教学活动的信念。提升法理学课堂教学实效的首要条件就是树立正确的法理学教育理念。落后的法理学教学理念严重影响和制约着学生学习法理学的积极性,影响了法理学课堂教学实效。法理学在法学体系是最为重要的理论法学。法理学的意义主要在于开启心智、提高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思维能力。法理学不仅是法学的基础理论、一般理论,还是法学的方法论。法理学的学科特点决定了法理学教学必须明确其教学目标。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完全不同,它以一种抽象的、整体的方式促使学生形成法律思维方式。由于学生对法理学存在着理念上的偏差,导致他们更重视部门法学的学习,而轻视法理学的学习。

法理学教师应在教学过程中对学生进行引导,消除其错误理念,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法理学理念,认真对待法理学课程的学习,牢固掌握法理学基本理论并深入理解法理学的精髓。同时,教师自身也应树立正确的法理学教学理念,转变灌输式的纯理论讲授。在法理学教学中加强师生互动,集教学、研讨于一体,促进法科学生的素质与能力的提高,使学生真正学有所得。法理学教学应当坚持法学与法治的生活立场,在教学过程中不断培养学生的实践性思维。法理学教学就是要培养学生正视现实人的社会关系及其社会生活。法理学之“理”即产生于人们活生生的现实生活,而具体的生活场景和社会现象亦成为法学理论的孕育之所,成为法学理论的生成之源。法理学之“理”是人们以理性与理论化的方式阐释和理解生活。培育这种实践性思维,就是要关注那些具有法律意义与影响的典型事件,按照“由生活揭示法理,以法理透视生活”的原则自觉的展开对这些事件的理论反思和批判。[1]

二、优化法理学教学内容

要提升法理学课堂教学实效,必须优化法理学教学内容。法理学教学涉及的知识内容多,层次结构庞杂。我国统编的法理学教材内容基本相同,条理清楚,内容全面。全面地、平面地讲授法理学教材中的内容,未必适合于全体学生。平铺直叙地讲授教材的全部内容,追求知识点的全面与完整是教学之大忌。如果那样,会导致教学重点不突出,学生不能消化理解教学内容,必然使学生丧失学习法理学的信心与兴趣,导致法理学课堂教学缺乏实效。因此,确定法理学教学内容体系,应考虑:平衡知识体系的完整性与学生的接受能力;平衡知识的广度与深度;平衡法理学知识与其他部门法知识的侧重;平衡内容的科学严谨性与多彩趣味性。优化法理学教学内容的前提是正确区分法理学的宏观内容与微观内容。

法理学要面对法学的根本问题并且要揭示法是什么。法理学的教学内容通常包括法的本体论、法的运作论、法的价值论以及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法理学教学要达致教学效果的最优化,必须运用法理学不同部分内容来实现不同的教学目的。从法理学的理论出发,结合我国的法治实践,可以将法理学的内容分为宏观内容与微观内容两大部分。法理学的宏观内容侧重于从宏观的角度对法以及法与社会或国家的关系进行全局性论述,主要包括法的本体论、法的价值论、法治、立法等宏观问题,法理学的宏观内容重在精神教义、法律信仰,其目的为实现文化启蒙。法理学的微观内容是关于法律的运行,不涉及与法律相关的外部世界,侧重于法律自身,法理学的微观内容从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法律方法等方面具体描述与论证法律, 其目标是掌握科学的法律方法体系。法理学的宏观内容与微观内容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由于二者所关注的内涵不同,要达致法理学教学效果的最优化, 合理运用宏观内容与微观内容, 提升法理学课堂教学实效的必然要求。[2]

三、改进法理学教学方法

课堂教学工作非常重要,提升法理学课堂教学实效的关键是改进课堂教学。传统的课堂讲授法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洞察力。经过这种方式培养出来的学生具有比较扎实的理论功底,知识基础比较好。传统的课堂讲授法有其固有的弊端:注重理论知识的教学,而忽视知识的实际应用,因此,学生的法律职业技能缺乏必要的训练。完善课堂讲授法的根本就是扬长避短。在讲解法理学基础知识的基础上,应侧重培养学生的问题意识,训练学生的思维能力。爱因斯坦有句名言:“兴趣是最好的老师”。 为培养学生学习法理学的兴趣,增强法理学课堂教学实效,改进教学方法势在必行。改进的具体思路有:引入研究性教学法,提倡案例教学法,采用多媒体教学法。

引入法学研究性教学。研究性教学20世纪起源并盛行于美国,它“把科学研究引进教学过程的作法,导致教学形式的革新与创新”。[3]为了让使学生获得最直接而最生动的法律实践能力,研究性教学往往时间实践中的实际问题为基础,把对法律文本的解读与理解过程展现给学生,让学生参与到与文本的对话中去。研究性教学作为一种授人以“渔”的教学方法,使学生有机会进行创新思维,有助于法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将法学理论知识转化为实践能力,从而提升学生的创新能力。法理学课程虽然理论性很强,但其应用性与实践性也强,仅以接受知识为目的是远远不够的,只有理论密切联系实践,才能学好本课程。研究性教学引入本课程,树立研究性教学理念是对教师提出的第一个要求。较强的教学设计和引导能力也是教师应具有的素质。本课程教师要深入研究,把最新的科研成果融入课堂教学之中。教师不仅要研究如何教与学,而且要研究如何提高教学效果。[4]

源于美国的案例教学法,由兰德尔首创,在他担任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时推广。案例教学法有助于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是一种启发式的教学过程,有利于教学相长,有利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与传统法学教学相比,案例教学法优势明显。案例教学法使课堂的主导不再是教师,而是学生。在法理学课程教学中采用案例教学法,有助于学生掌握律师必备的办案技巧。教师应选择典型案例。通过对具体案例中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使法条、法理与实例三者实现无缝对接。这样能提高课堂教学的灵活性,增强学生教学内容的选择性。[5]不过,案例教学中必须注意:专业性、时效性、典型性、真实性与疑难性是选择案例时必须考虑的因素。案例教学应由浅入深,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停留在教师自己对案例进行分析的层面上是案例教学之大忌。

引入多媒体教学。多媒体教学具有的优势非传统教学可比,不仅促进了教学方法、手段的变革,而且促进了教学内容与思想的变革。在法理学课程教学中,多媒体的优势在于将教学内容化抽象为具体、化深奥为简明。有限的教学时数与过大的教学容量使得传统的教学方法很难达到本课程的教学目标。本课程应用多媒体教学,可有效地解决这个难题,因为多媒体教学的信息量大、速度快。多媒体可以实现法理、法条、案情三者之间的自由切换,法理学课堂教学的容量因此增加了,教学效率也就提高了。由于多媒体教学采用寓教于乐的形式,学生的学习兴趣大大提高。交互性与智能化良好是多媒体教学的优势。教师可以通过多媒体教学平台经常与学生沟通,解疑答惑,这对于提高本课程的教学效率,优化教学效果非常有利。必须特别注意克服多媒体教学固有的弊端。本课程在运用多媒体教学时,我们要处理好教学内容与教学形式的关系。教师不可重形式而轻内容;教师应把自己的主导作用与学生的主体地位有机结合起来,既突出教师的主导作用,又重视学生的主体地位。

【注 释】

[1] 杜建明.法理学教学与法律思维培养[J].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综合版),2009(6)95.

[2] 郭威.法理学的宏观内容与微观内容及其在教学中的运用[J]. 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92-93.

[3] 李剑萍.大学教学论[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8.143.

[4] 夏锦文.研究性教学的理论内涵与实践要求[J].中国大学教学,2009(1)97.

[5] 杨德兴.劳动法学课程教学改革探索[J].职业时空,2010(8)130.

【作者简介】

第3篇

1 四大定律

1.1 问题定律

(1)提出问题是技术:我们最感兴趣的并不是答案是什么,而是问题是什么以及寻求答案的思考方式。当然并非每个问题都具有意义,关键是找到真正的问题。就如在法理学课堂中问“人是什么”等问题是意义不大,相反,提出“法”是什么?这一问题便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它会引导学生去查阅、思考一系列的问题,各种想本文由收集整理法将如泉涌般涌出。思考是一问一答的过程,学会问问题,是学会思考的第一步。

(2)承认问题需要勇气:发现不了问题固然可怕,有了问题而不承认问题就是可悲。如果问题的背后是责任和能力,那么承认问题便是勇于承担和对自己能力的自信了。现实中,面对问题存在着这两种人:一个是假装拥有所有的知识,借此自欺欺人;另一个则是闭上眼睛,从此不去理会,并放弃一切我们迄今所有的成就。即人们通常不是太过笃定,就是漠不关心。教育旨在“人的发展”,培养出对社会有责任感有贡献力的人,教育绝对不是培养这样的人——滋生在兔子毛皮深处蠕动的虫子。

(3)解决问题需要智慧;学习的最终目的是要归根于问题的解决,通过提出问题—承认问题—解决问题来不断认识世界,以此改造世界。苏格拉底说“知善者必能行善”,他的意思是人只要有正确的见解,就会采取正确的行动。回答一个问题,答案也许有无数个,但正确答案有且仅有一个,那么正确答案的得出便需要智慧了。法理学研究性教学模式正是通过以问题为中心和“生—生、师—生”互动合作探究为基本形式来探寻法律现象中的一系列真理。

1.2 权威定律

(1)质疑权威:权威意味着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但是权威并非真理。质疑权威便是人格上独立自主的体现,是对自我创造力的认可,意识到了自我创造力的宝贵,有了这个觉悟,他就会自己去寻找属于他的答案。研究性教学模式之所以如此备受推崇,是因为它体现了对人的基本尊重,它不会用“权威意识”迫使学生接受既定的理论和预定的目标。笔者一直认为一个真正的法学家必须,也必定会有自己审视法律的眼光,他不可能只是因为法律这么规定或者哪个权威法律学者这么认为,就认为应当这样做。那种法条主义的,教学主义的,权威主义的信仰法律,实际上是放弃了自己作为法学家的责任。法理学教学中把法律人思维的培养作为课程目的之一是极为重要的。

(2)利用权威: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可以把世界看得更清楚更真实。对于权威,我们应该用继承和发展的态度去对待。质疑权威并不代表着否定其一切,并不是对公认的权威漠视。人有两种自信,一种是人格上的独立,敢于质疑权威;一种是理智上的狂妄自大,自以为是,否定一切权威。我们推崇前一种自信。学习是在前人的基础上,通过感观的直察和理性的辩证与思索来检验权威理论的正确与否,并去发展自己的思想。因此,学生应尊重老师,要有一种从老师身上获取知识的强烈欲望,不能盲目自大地漠视一切,更应认真研读经典著作以补充发展自己。

1.3 维度定律

(1)广度决定深度:学术是片面的深刻,世界是普遍的联系。知识的相通决定了理解一个问题需站在一个统摄性的层面去观察,知识面的广度决定了看问题的深度。就拿法学来说,这门科学并不仅仅涉及法律这一领域,它更涵摄了历史、政治、经济、哲学等学科领域。仅仅把握其中一部分,无异于盲人摸象,自以为解决了一切问题,却不知由于视野的狭小而没有兼顾其他。法学是一种特殊的宽泛的专业教育,对知识视野的拓宽是一个必须的工程。法理学作为法学金字塔顶端的学科,不仅需要统观各领域知识,更要时刻回到各法律部门中思考。

(2)角度改变观念:观察事物有多种视角,不同角度的观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而每种结论都有其合理的一面。就“药家鑫一案”众人各说纷纭:有人从犯罪心理学角度认为药家鑫之所以会有连扎6刀的动作与他长期以来的钢琴训练有关;有人站在道德的角度上认为那样残忍的杀人方式不可原谅,必得一死;有人认为药家鑫是个学生,平时表现很好,犯罪后能主动自首并且他的家长积极承担责任,应该减轻刑罚;法官则从法律人角度去分析他的犯罪构成,依法定罪量刑。法理学研究性教学模式课堂教学活动即强调通过讨论的形式,引出不同的观点,来拓宽思维,完善解决方法,探讨答案。

1.4 学为用定律

法学是一门实践之学,它的生命力在于为现实所用,法律是世俗的,是要回答和解决社会实际问题,而不是一套好听的看着不错的逻辑式话语。正如美国著名的法学家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现今对于法律制度的构建很多学者提出了宏大的理想,虽然很令人向往,也不能说是错误,然而用在实践上却难以操作。这并不是否认学术对于学术个体的意义,但是对于学术个体的这种意义最终还是要在社会中接受检验,学术兴衰并不完全是个人才华或追求能决定的,它要能存活或发展必须在某种程度上或层面上反映了人的某种需要,对于人们有某种功用。

2 四大理念

2.1 快乐理念

“知之者不如好之者,好之者不如乐之者。”孔子作为中国教育的创始人尤其强调快乐学习,就连爱好知识都无法比及快乐学习的地位。不可否认,读书未必只是为了愉快,出于利益的读书虽有其存在的理由,但是与灌输知识相比,保护和培育读书的愉快是教育重要的任务,如果一种教育使学生不能体会和享受到读书的乐趣,反而视读书为完全的苦事,我们便可以有把握地判断它是失败的。法理学作为一门理论性较强的学科,这决定了它的严肃性与枯燥性,要使学生爱上这门课,在课堂教学活动中创造快乐的氛围反而是最为迫切的事情。

2.2 尊重理念

研究性教学是一种互动的教学模式,要使这种互动能进行下去的关键便是一种民主平等的课堂氛围,学生能够没有顾虑没有恐惧地发表自己观点,使课堂成为大家心中自己的地盘。要创造这种氛围对老师学生自身的要求非常之高,这涉及到做人的问题,如何尊重人。这里所说的尊重不仅包括消极的作为,即维护各自表达的权利,更包括积极的作为,即用行动表示对他人的重视,时时让别人感到重要。

2.3 分享理念

前文已经提到,对于同一问题,每个人都会有自己独到的观点,每个人的知识来源于其心灵与其置身其中的日常生活世界,来源于文化世界的交互作用以及他们心灵的自我反思。人的经历是不同的。“共识”提供对话的可能与基础,“分歧”则提供探究的张力和必要,因此,研究性教学过程就是教师与学生之间,学生与学生之间,在尊重独特性,欣赏性的过程中合作创造知识的过程。

第4篇

1.讲授教学法

它是我国教育历史上最悠久的教学方法之一,也是使用最广泛的教学方法之一。其含义是,以某个主题为中心进行有组织有系统的口头讲授,包括讲解、讲述、讲演等三种方式。 在具体的教学实践中,三种讲授方式常常交织在一起,混合使用。眼下,它仍是最重要的教 学方法之一,人们的知识绝大多数是通过它而获得的。

法理学教师在使用讲授教学法时,应注意四个问题:第一,整理法理学知识点,有选择地讲授重点内容和基本范畴,其他内容留给学生课后自学。从一定意义上说,法理学的内容可分两部分:法的内在方面和法的外在方面。前者侧重研究法的内部组成要素、各个要素之 间的相互关系、法的运行机制等,由于它更具有法理学学科的独立特质,因而是教师讲授的重点;而后者侧重研究各种法律活动的社会效果以及它们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区别和相互作用,教师则应少讲,由学生自学。第二,采取多渠道提供信息、提出推论而不给出结论等方式,鼓励学生多角度审视、思考问题。讲授教学法最为人诟病的缺陷之一就是“满堂灌”、“照本宣科”。为此,教师在授课时可采取如下对策:通过推荐课后阅读资料、介绍前沿理论知识等形式多渠道地向学生提供信息;授课内容不局限于教科书的范围;预先从课本中布置学生的阅读范围,并要求学生在课堂上简要概括阅读内容;在授课中不断设 置问题情境,鼓励学生积极听讲和参与等。第三,教师讲述的声音要清晰,音量要适当,抑扬顿挫,富有情趣。讲授的速度要适当。过快,学生没有思考的时间,不易理解消化;过慢,学生则容易倦怠,分散注意力;重要问题要稍做停顿,便于学生思考和记笔记。第四,教师在使用讲授教学法时,应适时穿插其它教学方法(这是所有教学方法应采用的)。

2.辩论教学法

辩论教学法是教师、学生以某一具体问题为纽带而展开分析、讨论、辩驳及总结,从而使学生获得真知的教学方法。它源远流长。早在古希腊,苏格拉底在与他的学生对话或讲课时,就总是扮演“魔鬼辩护士”的角色,不断地向学生提出各种假设性的问题,让学生处于 必须主动扩大且深入思考的位置。在我国古代,教育家孔子、孟子都运用了辩论教学法,培养学生的“思”、“辩”能力,树国之栋梁。

法理学教师在使用辩论教学法时,应注意四个问题:第一,选好辩题。辩题既要和刚结束的课程内容紧密相联,又要与现实紧密相联,最好以校园生活和学生生活为辩题;辩题不 能太生僻,太深奥,要让所有学生都能参与。第二,教师应扮演一个经验丰富的“引导者” 和“辩护士”,而不是纯粹的“教师”,要为学生创造更多自由发挥的空间。一方面,教师要“抛砖引玉”,尽快引导学生进入辩论角色;另一方面,教师又要像会议的主持人,有效地控制好辩论和节奏,鼓励学生大胆质疑,大胆论证。第三,辩论结束,教师要进行点评。点评要客观、中肯,避免情绪化和例行公事。对作了充分准备的学生要给予表扬和肯定,对不认真准备的学生要给予恰当的批评,给他们压力,以促使下次改正。第四,要控制好辩论次数,不宜过多,期中和期未各举行一次为妙。

3.案例教学法

也叫实例教学法或个案教学法,它由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于19世纪70年代首创的,最早属于医学领域,后来广泛运用于法学、军事学、教育学、管理学等学科。其含义是,教师根据教学内容和教学目标,选择特色案例,组织学生自己去感受、分析、讨论和研究,并提出解决案例的各种方案。它对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参与意识,缩短理论与实际的距离,活跃课堂气氛,提高学生思辨能力和实际问题解决的能力极为有利。如今,它已活跃在国内外各个大学的课堂。

法理学教师在使用案例教学法时,应注意三个问题:第一,选好案例。案例要与所授课 的内容相吻合;案例要注重方向性,正面为主,反面为辅;案例要注重时效,不应是陈年旧事,而应是最近发生的;案例要注意精确性,是真人真事,而不是胡编乱造;案例要注重本地性,尽量是学生身边所发生之事,与学生有关,而不应遥不可及、与学生毫无关联。第二,不能把案例教学法当成传统的举例说明,从而有意无意地包办教学环节的一切。案例教学法和传统的举例说明都是利用案例来进行课堂教学,但案例教学法的教学模式是:案例-理论-案例,案例既是教学活动的出发点,又是落脚点,研究、讨论案例需要运用理论知识,而运用理论知识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案例;而传统的举例说明的教学模式是:理论-案例-理论,理论既是教学活动的出发点,又是落脚点,案例起到了掌握理论的媒介作用,掌握理论需要分析案例,案例分析是为了掌握理论。因而在教学中,教师不能去讲案例,去分析案例,或者由于学生基于知识的不足得不出正确结论时,为了完成教学任务而越俎代庖,不当“教练员”而当“运动员”。第三,一堂课所选的案例要适中,不能太多,能达到说明的目的即可,切忌把课堂变成“说书场”或“故事会”。

4.多媒体教学法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多媒体已成为当今教学领域的热点。多媒体教学是一种 现代的教学手段,它是利用文字、实物、图像、声音等多种媒体向学生传递信息。多媒体教 学法则是以各种电教媒体如:计算机、电视、录像、投影、幻灯等为标志,以传统的教学媒 体如:黑板、挂图、实验、模型等为基础的多种媒体有机结合的教学方法。多媒体教学法因信息容量大,生动形象,调用方便自如,图文并茂,效率高,教学效果好等优点,已走进各个高校。

法理学教师在运用多媒体教学法,应注意两个问题:第一,要把握好教师在多媒体教学中的地位——教师永远是课堂的主宰。多媒体技术进入课堂不但不能取代教师的地位,相反,它对教师主观能动作用的发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管多媒体技术怎样优越,都不能改变它为教学内容服务的辅助地位,而教师必须驾驭课堂,把 握全局。第二,要正确选择与教学内容匹配的多媒体技术,实现教学手段与教学内容的有机结合,克服形式和内容“两层皮”的倾向。

方法是科学的生命,教学方法是学科的生命,更是教育者和被教育者的生命。要克服法理学课堂的“怪现象”,必须杜绝单一死板的教学方法,选择多样灵活的教学方法。法理学如此,其它学科也是如此。

参考文献

[1]“法理学向何处去”专题研讨会纪要[J].法商研究,2000(1).

[2] 强昌文.法理学教改的基本思路——从素质教育谈起[EB/OL].

第5篇

本文作者:焦宝乾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法哲学

跟“法理学”一词密切相关的是“法哲学”。在英语世界,法哲学或者法律哲学一般指法理学的同义词。“法理学”一词在英语中通常的意义大体相当于“法律哲学”。根据《不列颠百科全书》:“就法律哲学和一般哲学具有某种必然联系或一致性而论,‘法律哲学’这一用语可能引起误解”;“只有将这里所称的哲学从它的最非专业性和最广义的意义来解释,‘法律哲学’这一名称才不是用词不当。”〔12〕一些学者努力区分“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理论”,但一般来说这些词语都是可以互换使用的。〔13〕《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法哲学的解释是:“过去常被用作狭义上的法理学的同义词,并且被视为法理学的一个分支,即它是用哲学的观点来检验法律或者将哲学的方法适用于法律问题,例如法律的定义和性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法律与社会和国家的关系,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服从法律,法律概念和词语的解释,法律推理的本质和效力等等。法律哲学必然与社会学、伦理学和政治哲学联系密切,或有所重迭。”但是在欧陆国家,法哲学与法理学这两个词一般是明确区分的并且有不同的表达方式和含义。英语“法理学”的用语在欧陆国家一般并不使用。这些国家一般采用诸如“法哲学”、“法的一般科学”、“法的百科全书”或者“法的一般理论”之类的用语来表示。〔14〕在中世纪,拉丁语“法学”一语,也以jurisprudence之构成,溶入到法语之中,用来表示“法学”、“法律解释”、“判例”等含义。随着近代法观念的出现,在法语Droit和jurisprudence的基础上,结合拉丁语词根Scientia(表示“知识”、“学问”、“科学”),又形成了法学、法律科学、法学、法律科学等词。在中世纪末期,以拉丁语jurisprudentia为词根的德语jurisprudenz(法学)和既表示权利,又表示法律,还表示权利与法律之学的recht就已经出现。正是在研究jurisprudenz和recht的基础上,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创造了法学、法律科学一词。〔15〕相比之下,“法哲学”一语出现得比较晚。虽然法哲学就其内容来说,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即已经存在,但是其名称却直到18、19世纪才逐渐盛行。据学者考证,德国的克乌一词的缔造者。〔16〕可见,法哲学一词在欧陆法学中也是经历了一定发展之后才确定下来的。至于法哲学究竟是哲学还是法学的一个分支,有学者以为:“法律哲学是法学而非哲学的一个分科这一命题,大体上只是指19世纪中后期,尤其是现代来说的,在此以前一般就不适用了。”〔17〕固然,19世纪中期之前的不少哲学家把法哲学甚至法学作为哲学的一个分支。不过从某种意义上讲,在德语世界,法哲学依然是哲学的一个分支。如考夫曼认为:“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分支,而不是法学的子学科。但人们也不可将法哲学视为(一般)哲学的一个特殊种类……法哲学与哲学的其他分支相区别,不在于其有什么特殊性,要害是,它以哲学的方式去反映、讨论法的原理、法的基本问题,并尽可能给出答案。通俗地说,法哲学是法学家问,哲学家答。因此,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哲学家必须兼通法学和哲学两门学问。”〔18〕另外,德国《布洛克豪斯百科全书》对法哲学的解释也证明了这一点:“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分科,它以一定的方式,有系统地从事法律和哲学的一般原理(意义和目的,起源和效力)。法哲学在伦理学、逻辑学、认识论、心理遗传学、社会人类学、理智理性的观点之下和在历史观点之下研究法律。然而,它是以一种抽象推理的或凭借经验获得的公正观念为基础的。撇开法律观念,法哲学就成为纯粹根据经验进行比较的‘一般的法律学说’,成为‘形式的法学逻辑’或研究法律的逻辑结构(形成,继续发展,内在解释)的‘法学理论’”。〔19〕国际法理学和法哲学会刊《法律与哲学》指出:“法哲学意味着对法律进行的具有法律知识内容的哲学思考,或说是根据哲学的观点和方法进行的法律分析。”〔20〕法哲学用语自产生后在北美洲、拉丁美洲和亚洲广为传播。〔21〕日本学者穗积陈重当年在翻译rechtsphilosophie时,嫌“法哲学”译法的形而上学气息过浓,而译为“法理学”。受其影响,中国人最早接受的也是“法理学”一词。台湾学者洪逊欣认为:“关于法及与法有关事项根本问题之研究,似应以‘法哲学’命名之。但在详察之下,余认为:‘法理学’之名辞,至少在现代吾国,仍为最允当。盖在我国古籍中,殊未见有‘法哲学’一词。”〔22〕洪氏亦自承认,“法理学”之名辞所指学问,实质上系外国学者所谓法哲学。他对法理学的界定是:“法理学系社会哲学之一特殊部门,乃综合研究关于法本身及法学认识活动之根本原理者也。”而法理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为:法价值理念之探究、法概念之确定及法源之研究、与法学尤其法科学研究方法之检讨三种。〔23〕综上可见,法哲学概念的使用地域色彩很浓。在这个用语的域外传播过程中,不同国家、不同文化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德语法哲学用语用法的初衷已经不同程度地被改变了。

法律科学

“法律科学”也是个与法理学相关的用语。在英语世界,人们最早可以找到的一本主要研讨法理学内容的著作是阿莫斯(Amos)的《法律科学》。而20世纪初期一些法学家的论述也有采用“法律科学”的名称。并且此时“法律科学”一语已经占据法理学讨论的前沿。法理学在英国曾经一度被认为是分析法学,“法律科学”一语此时亦被认为实质上相当于“分析法学”。而德语之“法学”或者“法律科学”意即对法律之内在结构及其更为广泛概念的分析。〔24〕德语中与法理学相当的jurisprudenz就是法学,就等于德文中之Rechtswissenchaft。〔25〕不过,随着社会学法学的兴起,上述研究进路已经不能满足法学家们对法律科学采取经验主义研究的需要。因此,在法律科学一语的旧的用法(即法律规范和概念的分析与综合)基础上,形成了新的用法,即指对人的社会行为研究的经验科学。还有一种观点对法律科学的理解较为宽泛。如当代芬兰法学家阿尔尼奥(AulisAarnio)认为,法律科学的家族包括法教义学、法社会学、法的历史研究和法的比较研究。〔26〕《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法律科学的界定是:“有时称法律的科学,或广义上的法理学。指从哲学的、历史的、比较的、评注的和其他各个角度对法律的和有关法律的发展、变化、制定、评注、运用的系统化了的和经过组织加工了的知识。同其他科学一样,它主要有二大分支,即纯法律科学或理论法律科学……;应用法律科学……。”《牛津法律大辞典》还把法律科学的主要学科划分为7个部门,即法学理论和法哲学;法的历史和各法律体系的历史;法的比较研究;国际法;超国家法;各个地方可以被确认为独特体系的国家和国内法;附属法律的学科。在当代法学研究背景下,“法律科学”一词被赋予了更为广泛的内涵。其实,在以前,“科学”一词乃是一个冷峻的拉丁语用语。而“哲学”则是个热烈的希腊语用语。如今这种热情已然消退,只有很少人还在尊崇“哲学”,而更多的人推崇和钟情使用“科学”。〔27〕然而,法律之与科学相系,法学是否及在何种意义上是一种科学?其实,这个问题早在16世纪就被哲学家们和法学家们考究过。“当时一般科学学说的状况,自然对法学中的讨论不无影响。随着科学学科的不断专门化,虽然这种影响不是必然地失去了意义,的确失去了不言而喻的性质。”〔28〕法学的科学性之争端,首先源于亚里士多德主义的科学概念。围绕着法学的科学性,人们看法各异。如法国《拉鲁斯大百科全书》的界定:“法学是关于法律的制订、实施、研究及教育等领域的各种科学性活动的总体。……法学确实是一门科学。”〔29〕法学显然不会是一种类似于自然科学那样的科学,这一点已经成为当代西方法学家的一种共识之见。对于法学的学科属性,学界依然有不同看法。如德国法学家科殷认为:“概括地说,人们将必须把法律科学称之为实践的人文科学,称之为应用的人文科学,它接近各种社会科学。”〔30〕意大利学者VittorioVilla则认为法律科学介于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之间。〔31〕近年来,我国学者对此问题亦有一定的研究。国内学界有一种强有力的观点,将法学主要定位于社会科学,试图努力推动法学的经验研究和实证研究,推动法学与其他诸多社会科学的交叉学科研究。〔32〕不过也有学者认为,〔33〕法学的主流与基础是规范法学,正宗的法学是规范实证的法学。规范法学是作为职业知识的法学,所要研究的是“法是什么”;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即社会法学所要研究的是“法实际上是什么”;而(新)自然法学所要研究的是“法应当是什么”,因而具有人文科学的属性。在当前中国法学现状及背景下,这种观点较为令人信服。可以说,法学首先以规范法学为典范,同时兼具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的属性。

法律理论

近四十年来,在欧美学界逐渐兴起一门新的学科,即法律理论或者法理论。其实,“‘法律理论’这一名称由来已久,但将它用于表示法学的一个特别学科应不超过四十年。”〔34〕依照波兰法学家Opalek的说法,法律理论之研究,主要是在哲学实证主义的影响下,起源于俄国。这种法律理论强调的是经验研究,并不能包含分析法理学。〔35〕其实,“法律理论”这一学科也并不是那么新,因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一般法的学说”就跟今天所说的“法律理论”虽不完全是一回事,但极为相似。“法律理论”作为一门特定的学科则源于20世纪70年代初以来德国学界围绕法哲学与法律理论分合之辨析。从另一方面考夫曼曾经谈到“法哲学更关注内容,而法律理论对形式尤为看重。”但是其同时也认为,“由于不存在无形式的内容,也没有无内容的形式,所以并未廓清二者的界限”。〔36〕在过去的四十年间,法哲学中的一些特殊主题被分离出来,而被放到“法律理论”中来讨论:如法律规范理论、法律论证理论、法律判决理论,此外还有法律方法论、法律语义学、法律诠释学、法律词序学、法律修辞学、纯粹法学、法律的科学理论、系统理论、分析法学理论、法律语言理论和立法理论等。1970年由KarlPopper、凯尔森、哈特、KarlEngisch及UlrichKlug共同创办的学术期刊《法律理论》,就带有如下的副标题:“一份法逻辑、法方法论、法模控学及法社会学之期刊”。值得注意的是,传统法哲学中被视为重点的自然法论、正义理论等则在“法律理论”中不再被明显地提及。不过,上述“法律理论”问题依然属于法哲学,因为至今尚未有一个可将它们区别开来的标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颜厥安曾尝试厘清法哲学与法律理论的关系:“(1)法理论的两大思想背景为分析哲学及实证社会科学,因此其理论进路上就有别于经常探讨法形上学与法存有论之法哲学;(2)法理论主要集中心力于有关于‘实证法’的理论,在此点上有别于‘哲思’方法探讨自然法,理性法及正义问题的法哲学;(3)在上述方法与对象两面向的条件下,法理论却不一定接受‘法实证主义’的立场。”〔37〕而德国学者魏德士在其编写的法学教材中认为,法理学要认知与表达法本身及其在各个法律系统中的实际作用过程;法哲学强调的是对法的理性的再思考。它涉及的是法“应当如何”。〔38〕在20世纪70年代,德国法学家们曾对法律理论的学科性质及其与法哲学的区分进行讨论,但未能达成一致看法。“‘法哲学’可能与‘法律理论’相反,然而‘法律理论’也可能被认为是‘法哲学’的一部分,‘法理学’可能是‘法哲学’的同义词,或者‘法哲学’可能构成‘法理学’的一部分。”〔39〕总之,法律理论和法哲学都是研究法律基础问题的学术领域。法律理论只是出于自立门户的缘故,才与法哲学有别。

中国法学语境下的反思

法理学及相关用词,出自不同的法律传统及文化背景,其间的关系可谓极为复杂。即便在国外,在涉及对法律的一般研究的著作中,这些用语的用法有时也是模糊不清的。然而,从总体上看,依产生的时间顺序,“法哲学”历史最久,法理学和法律科学次之,而法律理论是个新名词或者学科。其实,法理学及其有关学名本身就构成西方法学思想发展的一个组成部分。法理学、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科学等这些用语本身都带有强烈的地域、时代、文化、法学流派等方面的色彩。长期以来,这几个用词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法律传统和文化中,相沿成习,积淀下各自特定的内涵与用法。从总体上看,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常使用法哲学一词,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常使用法理学一词。其实,这与各自的哲学传统是分不开的:欧洲大陆学者长于思辨,追求深刻,而英美学者则注重分析,力求清晰。英美法系选用“法理学”和大陆法系选用“法哲学”之名称,不仅仅是名称的不同而已,这两者的区别乃在于各自的传统哲学思维方式的不同。当如上这些概念被移植并运用于中国语境下,其在用法上就形成一种更为复杂的局面。在我国,作为学科的法理学是在西学东渐的潮流下逐渐产生的。中文里的“法理学”用语之使用,百余年来在我国已可谓根深蒂固。在民国时期的法律课程中,即有“法理学”。当时关于法理学之称谓有多种,如法哲学、法律哲学、法学绪论、法学通论等。建国后,受前苏联法学影响,法理学又经历了“国家与法的理论”、“法学基础理论”、“法的一般理论”等学界周知的称谓。到后来逐渐确立了“法理学”的学名。百余年来法理学在我国名称上的演变,实际上也可以看出我国法学思想观念上的变迁。然而,在我国学界对法理学及相关用语的运用实践中,迄今还存在大量语言混乱的现象。如有学者提到教学意义上的“法理学”和研究意义上的“法理学”其实不是一回事;“法理学”与“法学理论”、“法学”与“法学理论”常被混为一谈。〔40〕就语义来说,汉语“法理学”有一种用法是指所有法学和法律理论、学说的统称,其含义与法学、法律科学相当。〔41〕“法哲学”一词有两种用法。一是指法理学中那些更注重理论抽象或更注重以哲学方法研究问题的法理学。这也是法理学的一个分支,与立法学、法律社会学、法律解释学等相对应。二是被当作法理学的同义语来理解和使用,其内涵与法理学大致相同。此外,在中国法学语境下,一般没有德国法学上的“法律理论”,因为“法律理论”这门欧洲兴起的新学科还没有被国内学界熟知,〔42〕而且“法律理论”一语在中文里往往容易被作为一般用语来使用。国内使用得较多的是与“法律理论”近似的“法学理论”或者“理论法学”。按照我国目前的学科专业目录,“法学理论”属于法学学科之下的第一个二级学科。而“法律理论”在中文的使用尚不普及。由此可见,法理学及相关用语在中文使用中较为复杂。但从总体上看,国内学界使用较多的是“法理学”与“法哲学”。其实,民国以来学者们就兼采这对用语。相沿成习,以致至今学界依然对法理学和法哲学尚存不少模糊之见。目前,多数学者认为法理学和法哲学之间没有严格区别。〔43〕台湾学者洪逊欣亦认为法理学之名辞所指学问,实质上系外国学者所谓法哲学。〔44〕在思想体系的意义上及学术领域的意义上,法哲学与法理学是两个交互使用并可以互相代替的概念。〔45〕不过,也有一种观点认为,法理学与法哲学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学科。如严存生通过对“法理学”与“法哲学”分与不分问题进行的利弊分析,认为二者属于不同的理论层面,并对如何区分做了初步探讨。〔46〕还有一种看法认为,没有必要纠缠于到底是用“法理学”还是“法哲学”来指称这一学科或课程的问题,也没有必要去讨论“在法理学之外另外创立一门法律哲学的学科是否有必要和可能”的问题,重要的是我们要吸收各种法学理论的长处,构筑自己的法学理论,更好地为法律实践服务。〔47〕颜厥安则认为英文jurisprudence可同时涵括scienceoflaw和legalphilosophy。“由于中文世界所有这些领域都仅有极单薄的研究成果,为避免繁复,中文里使用之‘法理学’一词反而意外地有着调和的作用,可同时表述法哲学与法理论的研究领域,这可称之为广义之法理学。”〔48〕这种看法有一定的道理。笔者不准备对上述争议提出看法,只是想以此提示,目前我国学界在此问题上表现出的用语混乱无序,以及由此生成的各种争议,归根到底是在法律移植背景下,对不同法律传统下生成的法理学及相关用语的含义、用法,以及法理学的学科性质、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与范围、学科地位等基本理论问题,迄今依然缺乏深入、细致的真正研究。法理学及相关用语在中文语境下的混乱局面昭示着:在我国,百余年来的汉语法学对那些植入的出自不同传统的法学基本概念未能充分消化。同时也显示出,法理学这门学问在我国依然还不是一门成熟的学科,尚需要重新进行深刻的学理反思。本文所做的初步探讨,希望有助于澄清人们在此问题上的模糊之见。

第6篇

论文摘要:课程设置作为教育教学的前期准备工作,对整个教学过程意义重大。医学院校卫生事业管理专业作为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的新兴专业,课程设置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调整。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不断深入人心,法律课程在卫生事业管理本科教育中的重要作用愈加凸显,因此必须对医学院校卫生事业管理专业课程结构和课程内容的设置等方面进行改革,以适应当前我国卫生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

一、我国卫生事业管理教育发展概况

我国卫生事业管理教育初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初。当时,为适应卫生事业现代科学管理的需要,在全国建立了7个卫生管理干部培训中心和5个卫生管理干部学院。此后,全国各地职工医学院和普通医学院相继建立了卫生管理院系,到20世纪80年代末,卫生管理教育机构已有33个。目前,基本上各医学院校都设置了卫生事业管理专业。总体上讲,我国的卫生事业管理教育是从卫生管理干部培训起步,发展到逐步开展成人学历教育的卫生管理干部专修科,而后发展为从专科、本科到硕士、博士学位多个层次的学历教育。

开展卫生事业管理学位教育,对于培养新型的卫生事业管理人才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社会的进步,卫生事业管理专业在课程设置上也不断修正,以适应当前我国卫生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家提出要实行“依法治国”,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确定为基本治国方略;1999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第一次确立了“依法治国”原则;党的十六大又提出要加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而政治文明建设的核心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wwW.133229.Com随着法治理念的不断深入人心,设置法律课程有助于完善学生的知识结构和提高学生的能力。作为未来的卫生事业管理者,必须对国家的法律制度有全面的了解,增强法制观念,这样才能保证依法行政,保证卫生组织的经营方针、经营措施等合法、合规,因此法律课程在卫生事业管理教育中的重要作用愈加凸显。通过系统的法律教育,使学生由自发的、零散的法律心理上升为自觉的法律意识,为将来的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奠定坚实的基础。因此,如何在课程设置中将所开设的法律课程与学生毕业后所从事的职业有机结合,也成为本专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卫生事业管理专业法律课程设置及分析

课程设置是指一定学校选定的各类课程的设立和安排,主要规定课程类型和课程门类的设立及其在各年级的安排顺序和学时分配,并简要规定各类课程的学习目标、学习内容和学习要求。课程设置主要包括合理的课程内容和课程结构。课程设置是一定学校的培养目标在一定学校课程计划中的集中表现,必须符合培养目标的要求。作为培养从事卫生事业管理的高级复合型人才的专业,在设置课程时,应有利于学生形成系统的知识体系。当前,很多学科的知识是互相交叉的,在课程设置时应删除重复赘述的内容,不贪求容量多而要求内容实。唯有课程设置适当,才能为学生后天的学习奠定良好的基础。

笔者在对全国十几所高校的卫生事业管理专业所开设的法律课程进行分析、比较后发现,目前该专业在法律课程设置上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1.法律课程所占课时较少,一般占总课时的7%~15%,只有极少数学校能达到20%,这就造成整体课程体系单薄、结构失衡。

2.法律课程内容单一,对法律基础课重视不足。由于受总学时的限制,法律专业课程只开设了应用性的课程,相关基础学科开设较少。此外,还存在基础课缺位或大量基础课被合并讲授等现象。

3.课程结构设置包括课时安排、上课次序等存在不同程度的不科学性,容易给学生的学习造成人为的障碍,不利于学生由易到难、由浅入深地学习、理解课程内容。比如,某高校将《公务员法》作为一门课程安排了36个学时,课时安排畸重,可以调整为18学时或者将《公务员法》调整为《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又如,有的学校将《经济法》安排在《民法学》之前,显然违背了法律学科的发展规律,无助于学生理解课程之间的渊源关系,容易使他们混淆各部门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主次地位。一些高校将大量的法律课程同时安排在第三学年,但由于第三学年其他专业课的课程量也非常大,学生学习压力大,而且同时开设几门分量很重的法律课程,学生的接纳能力也会受到影响。

三、卫生事业管理专业法律课程的重置

1.完善课程内容,加大法律基础课程设置。除《宪法》外,加设《法理学》《行政法》《刑法》等基础课程,共学习《法理学》《宪法》《民法学》《刑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经济法》等8门课程。由于《经济法》是一个综合性比较强的部门法,建议在讲授《经济法》时重点讲授《保险法》,以达到突出重点的目的。此外,可在第四学年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选修课纳入学习范围,这对此前所学的《民法学》《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是一个融合复习的过程。

2.增加必修课科目。目前很多高校选择将法律课程作为限选课。限选课给了学生选课的自由,但也容易造成学生因主观判断能力较弱而在课程选择上出现偏差,进而影响到知识结构的构建。本专业应将《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刑法》《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列为必修课,以达到强制本专业学生学习构造法律基础课程的目的。

3.调整课程结构设置。可将课程整体作出如下设定。第一学年第二学期:《宪法》(限选课,36学时);第二学年第一学期:《法理学》(限选课,36学时),《民法学》(上)(必修课,36学时);第二学年第二学期:《民法学》(下)(必修课,36学时),《民事诉讼法》(必修课,36学时),《刑法》(上)(必修课,36学时);第三学年第一学期:《刑法》(下)(必修课,36学时),《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必修课,36学时);第三学年第二学期:《经济法》(限选课,36学时),《卫生法》(必修课,36学时);第四学年第一学期:《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选修课,18学时)。

这样设置主要有以下优点:(1)适当安排各课程课时。在所选定的课程中,《民法学》《刑法》作为最重要的两大部门法,所占课时均为72学时,学习时间为一年,学习的持续时间和课时数基本能满足教学要求,且学生学习压力不会很大。《宪法》《法理学》《民事诉讼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卫生法》分别占36学时,由于《宪法》《法理学》理论性较强,且开课时间靠前,学生初次接触法律课程,所以需要用较长的时间来向学生灌输法律思维和理念,为使教学达到“循序渐进、潜移默化”的效果,安排36学时。而《民事诉讼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卫生法》虽然内容较多,但由于此前已有《宪法》《法理学》《民法学》等课程作基础,加上这几门课程程序法较多,记忆内容多于理解内容,所以教学速度可以稍快,安排36学时。(2)调整开课时间及次序。本着“先基础、后专门、厚基础、宽口径”的原则,遵守“循序渐进、逐层推进、构造金字塔形”法律框架的标准,从第一学年第二学期开始,依次学习《宪法》《法理学》《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刑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经济法》《卫生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样有利于学生形成清晰的法律思维,构造科学的法理框架体系。而主要课程被均匀分配在第一学年至第三学年,不会影响学生学习其他专业课以及消化吸收法律课程的能力。

四、结语

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大形势下,未来的卫生事业管理人才需要有扎实的法学基础和广泛的法律知识,这就对法律课程设置的系统化、综合化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所以,在进行课程设置时应本着“短时、高效”的原则,在有限的课时里、有重点地选取部门法作为法律课程的内容,尽可能在数量有限的法律课程中扩大覆盖面,达到基础法和单行法兼顾、搭配合理的效果。在教学内容上,应时刻把握知识的新动向、新发展,使学生能在学习的过程中与现实社会紧密结合。此外,法律教师在选择教材时也要注意优先选择优秀教材,并可采用多媒体教学,使传统教学方式与现代教学方式相结合。总之,要统筹安排课程设置的各个环节,这样才能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第7篇

【关键词】法理学/法律推理/人工智能

【正文】

一、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历史

计算机先驱思想家莱布尼兹曾这样不无浪漫地谈到推理与计算的关系:“我们要造成这样一个结果,使所有推理的错误都只成为计算的错误,这样,当争论发生的时候,两个哲学家同两个计算家一样,用不着辩论,只要把笔拿在手里,并且在算盘面前坐下,两个人面对面地说:让我们来计算一下吧!”(注:转引自肖尔兹著:《简明逻辑史》,张家龙译,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54页。)

如果连抽象的哲学推理都能转变为计算问题来解决,法律推理的定量化也许还要相对简单一些。尽管理论上的可能性与技术可行性之间依然存在着巨大的鸿沟,但是,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速度确实令人惊叹。从诞生至今的短短45年内,人工智能从一般问题的研究向特殊领域不断深入。1956年纽厄尔和西蒙教授的“逻辑理论家”程序,证明了罗素《数学原理》第二章52个定理中的38个定理。塞缪尔的课题组利用对策论和启发式探索技术开发的具有自学习能力的跳棋程序,在1959年击败了其设计者,1962年击败了州跳棋冠军,1997年超级计算机“深蓝”使世界头号国际象棋大师卡斯帕罗夫俯首称臣。

20世纪60年代,人工智能研究的主要课题是博弈、难题求解和智能机器人;70年代开始研究自然语言理解和专家系统。1971年费根鲍姆教授等人研制出“化学家系统”之后,“计算机数学家”、“计算机医生”等系统相继诞生。在其他领域专家系统研究取得突出成就的鼓舞下,一些律师提出了研制“法律诊断”系统和律师系统的可能性。(注:SimonChalton,LegalDiagnostics,ComputersandLaw,No.25,August1980.pp.13-15.BryanNiblett,ExpertSystemsforLawyers,ComputersandLaw,No.29,August1981.p.2.)

1970年Buchanan&Headrick发表了《关于人工智能和法律推理若干问题的考察》,一文,拉开了对法律推理进行人工智能研究的序幕。文章认为,理解、模拟法律论证或法律推理,需要在许多知识领域进行艰难的研究。首先要了解如何描述案件、规则和论证等几种知识类型,即如何描述法律知识,其中处理开放结构的法律概念是主要难题。其次,要了解如何运用各种知识进行推理,包括分别运用规则、判例和假设的推理,以及混合运用规则和判例的推理。再次,要了解审判实践中法律推理运用的实际过程,如审判程序的运行,规则的适用,事实的辩论等等。最后,如何将它们最终运用于编制能执行法律推理和辩论任务的计算机程序,区别和分析不同的案件,预测并规避对手的辩护策略,建立巧妙的假设等等。(注:Buchanan&Headrick,SomeSpeculationAbout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egalReasoning,23StanfordLawReview(1970).pp.40-62.)法律推理的人工智能研究在这一时期主要沿着两条途径前进:一是基于规则模拟归纳推理,70年代初由WalterG.Popp和BernhardSchlink开发了JUDITH律师推理系统。二是模拟法律分析,寻求在模型与以前贮存的基础数据之间建立实际联系,并仅依这种关联的相似性而得出结论。JeffreyMeld-man1977年开发了计算机辅助法律分析系统,它以律师推理为模拟对象,试图识别与案件事实模型相似的其他案件。考虑到律师分析案件既用归纳推理又用演绎推理,程序对两者都给予了必要的关注,并且包括了各种水平的分析推理方法。

专家系统在法律中的第一次实际应用,是D.沃特曼和M.皮特森1981年开发的法律判决辅助系统(LDS)。研究者探索将其当作法律适用的实践工具,对美国民法制度的某个方面进行检测,运用严格责任、相对疏忽和损害赔偿等模型,计算出责任案件的赔偿价值,并论证了如何模拟法律专家意见的方法论问题。(注:''''ModelsofLegalDecisionmakingReport'''',R-2717-ICJ(1981).)

我国法律专家系统的研制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起步。(注:钱学森教授:《论法治系统工程的任务与方法》(《科技管理研究》1981年第4期)、《社会主义和法治学与现代科学技术》(《法制建设》1984年第3期)、《现代科学技术与法和法制建设》(《政法论坛》)1985年第3期)等文章,为我国法律专家系统的研发起了思想解放和理论奠基作用。)1986年由朱华荣、肖开权主持的《量刑综合平衡与电脑辅助量刑专家系统研究》被确定为国家社科“七五”研究课题,它在建立盗窃罪量刑数学模型方面取得了成果。在法律数据库开发方面,1993年中山大学学生胡钊、周宗毅、汪宏杰等人合作研制了《LOA律师办公自动化系统》。(注:杨建广、骆梅芬编著:《法治系统工程》,中山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4-349页。)1993年武汉大学法学院赵廷光教授主持开发了《实用刑法专家系统》。(注:赵廷光等著:《实用刑法专家系统用户手册》,北京新概念软件研究所1993年版。)它由咨询检索系统、辅助定性系统和辅助量刑系统组成,具有检索刑法知识和对刑事个案进行推理判断的功能。

专家系统与以往的“通用难题求解”相比具有以下特点:(1)它要解决复杂的实际问题,而不是规则简单的游戏或数学定理证明问题;(2)它面向更加专门的应用领域,而不是单纯的原理性探索;(3)它主要根据具体的问题域,选择合理的方法来表达和运用特殊的知识,而不强调与问题的特殊性无关的普适性推理和搜索策略。

法律专家系统在法规和判例的辅助检索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解放了律师一部分脑力劳动。但绝大多数专家系统目前只能做法律数据的检索工作,缺乏应有的推理功能。20世纪90年代以后,人工智能法律系统进入了以知识工程为主要技术手段的开发时期。知识工程是指以知识为处理对象,以能在计算机上表达和运用知识的技术为主要手段,研究知识型系统的设计、构造和维护的一门更加高级的人工智能技术。(注:《中国大百科全书·自动控制与系统工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版,第579页。)知识工程概念的提出,改变了以往人们认为几个推理定律再加上强大的计算机就会产生专家功能的信念。以知识工程为技术手段的法律系统研制,如果能在法律知识的获得、表达和应用等方面获得突破,将会使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制产生一个质的飞跃。

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发展源于两种动力。其一是法律实践自身的要求。随着社会生活和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法律实践需要新的思维工具,否则,法律家(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将无法承受法律文献日积月累和法律案件不断增多的重负。其二是人工智能发展的需要。人工智能以模拟人的全部思维活动为目标,但又必须以具体思维活动一城一池的攻克为过程。它需要通过对不同思维领域的征服,来证明知识的每个领域都可以精确描述并制造出类似人类智能的机器。此外,人工智能选择法律领域寻求突破,还有下述原因:(1)尽管法律推理十分复杂,但它有相对稳定的对象(案件)、相对明确的前提(法律规则、法律事实)及严格的程序规则,且须得出确定的判决结论。这为人工智能模拟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2)法律推理特别是抗辩制审判中的司法推理,以明确的规则、理性的标准、充分的辩论,为观察思维活动的轨迹提供了可以记录和回放的样本。(3)法律知识长期的积累、完备的档案,为模拟法律知识的获得、表达和应用提供了丰富、准确的资料。(4)法律活动所特有的自我意识、自我批评精神,对法律程序和假设进行检验的传统,为模拟法律推理提供了良好的反思条件。

二、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价值

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制对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价值和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是方法论启示。P.Wahlgren说:“人工智能方法的研究可以支持和深化在创造性方法上的法理学反思。这个信仰反映了法理学可以被视为旨在于开发法律分析和法律推理之方法的活动。从法理学的观点看,这种研究的最终目标是揭示方法论的潜在作用,从而有助于开展从法理学观点所提出的解决方法的讨论,而不仅仅是探讨与计算机科学和人工智能有关的非常细致的技术方面。”(注:P.Wahlgren,AutomationofLegalReasoning:AStudyon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ComputerLawSeries11.KluwerLawandTaxationPublishers.DeventerBoston1992.Chapter7.)在模拟法律推理的过程中,法学家通过与工人智能专家的密切合作,可以从其对法律推理的独特理解中获得有关方法论方面的启示。例如,由于很少有两个案件完全相似,在判例法实践中,总有某些不相似的方面需要法律家运用假设来分析已有判例与现实案件的相关性程度。但法学家们在假设的性质问题上常常莫衷一是。然而HYPO的设计者,在无真实判例或真实判例不能充分解释现实案件的情况下,以假设的反例来反驳对方的观点,用补充、删减和改变事实的机械论方法来生成假设。这种用人工智能方法来处理假设的办法,就使复杂问题变得十分简单:假设实际上是一个新的论证产生于一个经过修正的老的论证的过程。总之,人工智能方法可以帮助法学家跳出法理学方法的思维定势,用其他学科的方法来重新审视法学问题,从而为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途径。

二是提供了思想实验手段。西蒙认为,尽管我们还不知道思维在头脑中是怎样由生理作用完成的,“但我们知道这些处理在数字电子计算机中是由电子作用完成的。给计算机编程序使之思维,已经证明有可能为思维提供机械论解释”。(注:转引自童天湘:《人工智能与第N代计算机》,载《哲学研究》1985年第5期。)童天湘先生认为:“通过编制有关思维活动的程序,就会加深对思维活动具体细节的了解,并将这种程序送进计算机运行,检验其正确性。这是一种思想实验,有助于我们研究人脑思维的机理。”(注:转引自童天湘:《人工智能与第N代计算机》,载《哲学研究》1985年第5期。)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研究的直接目标是使计算机能够获取、表达和应用法律知识,软件工程师为模拟法律推理而编制程序,必须先对人的推理过程作出基于人工智能理论和方法的独特解释。人工智能以功能模拟开路,在未搞清法律家的推理结构之前,首先从功能上对法律证成、法律检索、法律解释、法律适用等法律推理的要素和活动进行数理分析,将法理学、诉讼法学关于法律推理的研究成果模型化,以实现法律推理知识的机器表达或再现,从而为认识法律推理的过程和规律提供了一种实验手段。法学家则可以将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推理过程、方法和结论与人类法律推理活动相对照,为法律推理的法理学研究所借鉴。因此,用人工智能方法模拟法律推理,深化了人们对法律推理性质、要素和过程的认识,使法学家得以借助人工智能科学的敏锐透镜去考察法律推理的微观机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BryanNiblett教授说:“一个成功的专家系统很可能比其他的途径对法理学作出更多的(理论)贡献。”(注:BryanNiblett,ExpertSystemsforLawyers,ComputersandLaw,No.29,August1981.note14,p.3.)

三是辅助司法审判。按照格雷的观点,法律专家系统首先在英美判例法国家出现的直接原因在于,浩如烟海的判例案卷如果没有计算机编纂、分类、查询,这种法律制度简直就无法运转了。(注:PamelaN.GrayBrookfield,ArtificialLegalIntelligence,VT:DartmouthPublishingCo.,1997.p.402.)其实不仅是判例法,制定法制度下的律师和法官往往也要为检索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耗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而且由于人脑的知识和记忆能力有限,还存在着检索不全面、记忆不准确的问题。人工智能法律系统强大的记忆和检索功能,可以弥补人类智能的某些局限性,帮助律师和法官从事相对简单的法律检索工作,从而极大地解放律师和法官的脑力劳动,使其能够集中精力从事更加复杂的法律推理活动。

四是促进司法公正。司法推理虽有统一的法律标准,但法官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差异个体,所以在执行统一标准时会产生一些差异的结果。司法解释所具有的建构性、辩证性和创造性的特点,进一步加剧了这种差异。如果换了钢铁之躯的机器,这种由主观原因所造成的差异性就有可能加以避免。这当然不是说让计算机完全取代法官,而是说,由于人工智能法律系统为司法审判提供了相对统一的推理标准和评价标准,从而可以辅助法官取得具有一贯性的判决。无论如何,我们必须承认,钢铁之躯的机器没有物质欲望和感情生活,可以比人更少地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正像计算机录取增强了高考招生的公正性、电子监视器提高了纠正行车违章的公正性一样,智能法律系统在庭审中的运用有可能减少某些现象。

五是辅助法律教育和培训。人工智能法律系统凝聚了法律家的专门知识和法官群体的审判经验,如果通过软件系统或计算机网络实现专家经验和知识的共享,便可在法律教育和培训中发挥多方面的作用。例如,(1)在法学院教学中发挥模拟法庭的作用,可以帮助法律专业学生巩固自己所学知识,并将法律知识应用于模拟的审判实践,从而较快地提高解决法律实践问题的能力。(2)帮助新律师和新法官全面掌握法律知识,迅速获得判案经验,在审判过程的跟踪检测和判决结论的动态校正中增长知识和才干,较快地接近或达到专家水平。(3)可使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律师和法官及时获得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建议,弥补因知识结构差异和判案经验多寡而可能出现的失误。(4)可以为大众提供及时的法律咨询,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增强法律意识。

六是辅助立法活动。人工智能法律系统不仅对辅助司法审判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对完善立法也具有实用价值。(注:EdwinaL.Rissland,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SteppingStonestoaModelofLegalReasoning,TheYaleLawJournal.(Vol.99:1957-1981).)例如,伦敦大学Imperial学院的逻辑程序组将1981年英国国籍法的内容形式化,帮助立法者发现了该法在预见性上存在的一些缺陷和法律漏洞。(注:EdwinaL.Rissland,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SteppingStonestoaModelofLegalReasoning,TheYaleLawJournal.(Vol.99:1957-1981).)立法辅助系统如能应用于法律起草和法律草案的审议过程,有可能事先发现一些立法漏洞,避免一个法律内部各种规则之间以及新法律与现有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冲突。

三、法理学在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研究中的作用

1.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法理学思想来源

关于人工智能法律系统之法理学思想来源的追踪,不是对法理学与人工智能的联系作面面俱到的考察,而旨在揭示法理学对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发展所产生的一些直接影响。

第一,法律形式主义为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产生奠定了理论基础。18-19世纪的法律形式主义强调法律推理的形式方面,认为将法律化成简单的几何公式是完全可能的。这种以J·奥斯汀为代表的英国分析法学的传统,主张“法律推理应该依据客观事实、明确的规则以及逻辑去解决一切为法律所要求的具体行为。假如法律能如此运作,那么无论谁作裁决,法律推理都会导向同样的裁决。”(注:(美)史蒂文·J·伯顿著:《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3页。)换言之,机器只要遵守法律推理的逻辑,也可以得出和法官一样的判决结果。在分析法学家看来,“所谓‘法治’就是要求结论必须是大前提与小前提逻辑必然结果。”(注:朱景文主编:《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2月版,第292页。)如果法官违反三段论推理的逻辑,就会破坏法治。这种机械论的法律推理观,反映了分析法学要求法官不以个人价值观干扰法律推理活动的主张。但是,它同时具有忽视法官主观能动性和法律推理灵活性的僵化的缺陷。所以,自由法学家比埃利希将法律形式主义的逻辑推理说称为“自动售货机”理论。然而,从人工智能就是为思维提供机械论解释的意义上说,法律形式主义对法律推理所作的机械论解释,恰恰为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开发提供了可能的前提。从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研制的实际过程来看,在其起步阶段,人工智能专家正是根据法律形式主义所提供的理论前提,首先选择三段论演绎推理进行模拟,由WalterG.Popp和BernhardSchlink在20世纪70年代初开发了JUDITH律师推理系统。在这个系统中,作为推理大小前提的法律和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被计算机以“如果A和B,那么C”的方式加以描述,使机器法律推理第一次从理论变为现实。

第二,法律现实主义推动智能模拟深入到主体的思维结构领域。法律形式主义忽视了推理主体的社会性。法官是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人,其所从事的法律活动不可能不受到其社会体验和思维结构的影响。法官在实际的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机械地遵循规则,特别是在遇到复杂案件时,往往需要作出某种价值选择。而一旦面对价值问题,法律形式主义的逻辑决定论便立刻陷入困境,显出其僵化性的致命弱点。法律现实主义对其僵化性进行了深刻的批判。霍姆斯法官明确提出“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注:(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版,第478页。)的格言。这里所谓逻辑,就是指法律形式主义的三段论演绎逻辑;所谓经验,则包括一定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公共政策及直觉知识,甚至法官的偏见。法律现实主义对法官主观能动性和法律推理灵活性的强调,促使人工智能研究从模拟法律推理的外在逻辑形式进一步转向探求法官的内在思维结构。人们开始考虑,如果思维结构对法官的推理活动具有定向作用,那么,人工智能法律系统若要达到法官水平,就应该通过建立思维结构模型来设计机器的运行结构。TAXMAN的设计就借鉴了这一思想,法律知识被计算机结构语言以语义网络的方式组成不同的规则系统,解释程序、协调程序、说明程序分别对网络结构中的输入和输出信息进行动态结构调整,从而适应了知识整合的需要。大规模知识系统的KBS(KnowledgeBasedSystem)开发也注意了思维结构的整合作用,许多具有内在联系的小规模KBS子系统,在分别模拟法律推理要素功能(证成、法律查询、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法律评价、理由阐述)的基础上,又通过联想程序被有机联系起来,构成了具有法律推理整体功能的概念模型。(注:P.Wahlgren,AutomationofLegalReasoning:AStudyon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ComputerLawSeries11.KluwerLawandTaxationPublishers.DeventerBoston1992.Chapter7.)

第三,“开放结构”的法律概念打开了疑难案件法律推理模拟的思路。法律形式主义忽视了疑难案件的存在。疑难案件的特征表现为法律规则和案件之间不存在单一的逻辑对应关系。有时候从一个法律规则可以推出几种不同的结论,它们往往没有明显的对错之分;有时一个案件面对着几个相似的法律规则。在这些情况下,形式主义推理说都一筹莫展。但是,法律现实主义在批判法律形式主义时又走向另一个极端,它否认具有普遍性的一般法律规则的存在,试图用“行动中的法律”完全代替分析法学“本本中的法律”。这种矫枉过正的做法虽然是使法律推理摆脱机械论束缚所走出的必要一步,然而,法律如果真像现实主义法学所说的那样仅仅存在于具体判决之中,法律推理如果可以不遵循任何标准或因人而异,那么,受到挑战的就不仅是法律形式主义,而且还会殃及法治要求实现规则统治之根本原则,并动摇人工智能法律系统存在的基础。哈特在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的争论中采取了一种折中立场,他既承认逻辑的局限性又强调其重要性;既拒斥法官完全按自己的预感来随意判案的见解,又承认直觉的存在。这种折中立场在哈特“开放结构”的法律概念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法律概念既有“意义核心”又有“开放结构”,逻辑推理可以帮助法官发现问题的阳面,而根据社会政策、价值和后果对规则进行解释则有助于发现问题的阴面。开放结构的法律概念,使基于规则的法律推理模拟在受到概念封闭性的限制而对疑难案件无能为力时,找到了新的立足点。在此基础上,运用开放结构概念的疑难案件法律推理模型,通过逻辑程序工具和联想技术而建立起来。Gardner博士就疑难案件提出两种解决策略:一是将简易问题从疑难问题中筛选出来,运用基于规则的技术来解决;二是将疑难问题同“开放结构”的法律概念联系在一起,先用非范例知识如规则、控辩双方的陈述、常识来获得初步答案,再运用范例来澄清案件、检查答案的正确性。

第四,目的法学促进了价值推理的人工智能研究。目的法学是指一种所谓直接实现目的之“后法治”理想。美国法学家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把法律分为三种类型。他们认为,以法治为标志的自治型法,过分强调手段或程序的正当性,有把手段当作目的的倾向。这说明法治社会并没有反映人类关于美好社会的最高理想,因为实质正义不是经过人们直接追求而实现的,而是通过追求形式正义而间接获得的。因此他们提出以回应型法取代自治型法的主张。在回应型法中,“目的为评判既定的做法设立了标准,从而也就开辟了变化的途径。同时,如果认真地对待目的,它们就能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从而减轻制度屈从的危险。反之,缺少目的既是僵硬的根源,又是机会主义的根源。”(注:(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0页。)美国批判法学家昂格尔对形式主义法律推理和目的型法律推理的特点进行了比较,他认为,前者要求使用内容明确、固定的规则,无视社会现实生活中不同价值观念的冲突,不能适应复杂情况和变化,追求形式正义;后者则要求放松对法律推理标准的严格限制,允许使用无固定内容的抽象标准,迫使人们在不同的价值观念之间做出选择,追求实质正义。与此相应,佩雷尔曼提出了新修辞学(NewRhetoric)的法律理论。他认为,形式逻辑只是根据演绎法或归纳法对问题加以说明或论证的技术,属于手段的逻辑;新修辞学要填补形式逻辑的不足,是关于目的的辩证逻辑,可以帮助法官论证其决定和选择,因而是进行价值判断的逻辑。他认为,在司法三段论思想支配下,法学的任务是将全部法律系统化并作为阐释法律的大前提,“明确性、一致性和完备性”就成为对法律的三个要求。而新修辞学的基本思想是价值判断的多元论,法官必须在某种价值判断的指示下履行义务,必须考虑哪些价值是“合理的、可接受的、社会上有效的公平的”。这些价值构成了判决的正当理由。(注: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43-446页。)制造人工智能法律系统最终需要解决价值推理的模拟问题,否则,就难以实现为判决提供正当理由的要求。为此,P.Wahlgren提出的与人工智能相关的5种知识表达途径中,明确地包括了以道义为基础的法律推理模型。(注:P.Wahlgren,AutomationofLegalReasoning:AStudyon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ComputerLawSeries11.KluwerLawandTaxationPublishers.DeventerBoston1992.Chapter7.)引入道义逻辑,或者说在机器中采用基于某种道义逻辑的推理程序,强调目的价值,也许是制造智能法律系统的关键。不过,即使把道义逻辑硬塞给计算机,钢铁之躯的机器没有生理需要,也很难产生价值观念和主观体验,没办法解决主观选择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波斯纳曾以法律家有七情六欲为由对法律家对法律的机械忠诚表示了强烈怀疑,并辩证地将其视为法律发展的动力之一。只有人才能够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能够发现对人类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的价值。因此,关于价值推理的人工智能模拟究竟能取得什么成果,恐怕还是个未知数。

2.法理学对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研制的理论指导作用

GoldandSusskind指出:“不争的事实是,所有的专家系统必须适应一些法理学理论,因为一切法律专家系统都需要提出关于法律和法律推理性质的假设。从更严格的意义上说,一切专家系统都必须体现一种结构理论和法律的个性,一种法律规范理论,一种描述法律科学的理论,一种法律推理理论”。(注:GoldandSusskind,ExpertSystemsinLaw:AJurisprudentialandFormalSpecificationApproach,pp.307-309.)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不仅需要以法理学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为知识基础,还需要从法理学获得关于法律推理的完整理论,如法律推理实践和理论的发展历史,法律推理的标准、主体、过程、方法等等。人工智能对法律推理的模拟,主要是对法理学关于法律推理的知识进行人工智能方法的描述,建立数学模型并编制计算机应用程序,从而在智能机器上再现人类法律推理功能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工智能专家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如何吸收法理学关于法律推理的研究成果,包括法理学关于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成果。

随着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研究从低级向高级目标的推进,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对法律推理的微观机制认识不足已成为人工智能模拟的严重障碍。P.Wahlgren指出,“许多人工智能技术在法律领域的开发项目之所以失败,就是因为许多潜在的法理学原则没有在系统开发的开始阶段被遵守或给予有效的注意。”“法理学对法律推理和方法论问题的关注已经有几百年,而人工智能的诞生只是本世纪50年代中期的事情,这个事实是人工智能通过考察法理学知识来丰富自己的一个有效动机。”(注:P.Wahlgren,AutomationofLegalReasoning:AStudyon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ComputerLawSeries11.KluwerLawandTaxationPublishers.DeventerBoston1992.Chapter7.)因此,研究法律推理自动化的目标,“一方面是用人工智能(通过把计算机的应用与分析模型相结合)来支撑法律推理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是应用法理学理论来解决作为法律推理支撑系统的以及一般的人工智能问题。”(注:P.Wahlgren,AutomationofLegalReasoning:AStudyon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ComputerLawSeries11.KluwerLawandTaxationPublishers.DeventerBoston1992.Chapter7.)在前一方面,是人工智能法律系统充当法律推理研究的思想实验手段以及辅助司法审判的问题。后一方面,则是法律推理的法律学研究成果直接为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制所应用的问题。例如,20世纪70年代法理学在真实和假设案例的推理和分析方面所取得的成果,已为几种人工智能法律装置借鉴而成为其设计工作的理论基础。在运用模糊或开放结构概念的法律推理研究方面,以及在法庭辩论和法律解释的形式化等问题上,法理学的研究成果也已为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所借鉴。

四、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研究的难点

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尽管在很短的时间内取得了许多令人振奋的成果,但它的发展也面临着许多困难。这些困难构成了研究工作需要进一步努力奋斗的目标。

第一,关于法律解释的模拟。在法理学的诸多研究成果中,法律解释的研究对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制起着关键作用。法律知识表达的核心问题是法律解释。法律规范在一个法律论点上的效力,是由法律家按忠实原意和适合当时案件的原则通过法律解释予以确认的,其中包含着人类特有的价值和目的考虑,反映了法律家的知识表达具有主观能动性。所以,德沃金将解释过程看作是一种结合了法律知识、时代信息和思维方法而形成的,能够应变的思维策略。(注:Dworkin,TakingRightsSeriously,HarvardUniversityPressCambridge,Massachusetts1977.p.75.)目前的法律专家系统并未以知识表达为目的来解释法律,而是将法律整齐地“码放”在计算机记忆系统中仅供一般检索之用。然而,在法律知识工程系统中,法律知识必须被解释,以满足自动推理对法律知识进行重新建构的需要。麦卡锡说:“在开发智能信息系统的过程中,最关键的任务既不是文件的重建也不是专家意见的重建,而是建立有关法律领域的概念模型。”(注:McCarty,Intelligentlegalinformationsystems:problemsandprospects,op.cit.supra,note25,p.126.)建立法律概念模型必须以法律家对某一法律概念的共识为基础,但不同的法律家对同一法律概念往往有不同的解释策略。凯尔森甚至说:即使在国内法领域也难以形成一个“能够用来叙述一定法律共同体的实在法的基本概念”。(注:(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尽管如此,法理学还是为法律概念模型的重建提供了一些方法。例如,德沃金认为,法官在“解释”阶段,要通过推理论证,为自己在“前解释”阶段所确定的大多数法官对模糊法律规范的“一致看法”提供“一些总的理由”。获取这些总的理由的过程分为两个步骤:首先,从现存的明确法律制度中抽象出一般的法律原则,用自我建立的一般法律理论来证明这种法律原则是其中的一部分,证明现存的明确法律制度是正当的。其次,再以法律原则为依据反向推出具体的法律结论,即用一般法律理论来证明某一法律原则存在的合理性,再用该法律原则来解释某一法律概念。TAXMAN等系统装置已吸收了这种方法,法律知识被计算机结构语言以语义网络的方式组成不同的规则系统,解释程序使计算机根据案件事实来执行某条法律规则,并在新案件事实输入时对法律规则作出新的解释后才加以调用。不过,法律知识表达的进展还依赖于法律解释研究取得更多的突破。

第二,关于启发式程序。目前的法律专家系统如果不能与启发式程序接口,不能运用判断性知识进行推理,只通过规则反馈来提供简单解释,就谈不上真正的智能性。启发式程序要解决智能机器如何模拟法律家推理的直觉性、经验性以及推理结果的不确定性等问题,即人可以有效地处理错误的或不完全的数据,在必要时作出猜测和假设,从而使问题的解决具有灵活性。在这方面,Gardner的混合推理模型,EdwinaL.Rissland运用联想程序对规则和判例推理的结果作集合处理的思路,以及Massachusetts大学研制的CABARET(基于判例的推理工具),在将启发式程序应用于系统开发方面都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但是,法律问题往往没有唯一正确的答案,这是人工智能模拟法律推理的一个难题。选择哪一个答案,往往取决于法律推理的目的标准和推理主体的立场和价值观念。但智能机器没有自己的目的、利益和立场。这似乎从某种程度上划定了机器法律推理所能解决问题的范围。

第三,关于法律自然语言理解。在设计基于规则的程序时,设计者必须假定整套规则没有意义不明和冲突,程序必须消灭这些问题而使规则呈现出更多的一致性。就是说,尽管人们对法律概念的含义可以争论不休,但输入机器的法律语言却不能互相矛盾。机器语言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例如,LDS基于规则来模拟严格责任并计算实际损害时,表现出的最大弱点就是不能使用不精确的自然语言进行推理。然而,在实际的法律推理过程中,法律家对某个问题的任何一种回答都可根据上下文关系作多种解释,而且辩论双方总是寻求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智能法律专家系统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于自然语言理解研究工作的突破。牛津大学的一个程序组正在研究法律自然语言的理解问题,但是遇到了重重困难。原因是连法学家们自己目前也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大家一致同意的专业术语规范。所以EdwinaL.Rissland认为,常识知识、意图和信仰类知识的模拟化,以及自然语言理解的模拟问题,迄今为止可能是人工智能面临的最困难的任务。对于语言模拟来说,像交际短语和短语概括的有限能力可能会在较窄的语境条件下取得成果,完全的功能模拟、一般“解决问题”能力的模拟则距离非常遥远,而像书面上诉意见的理解则是永远的终极幻想。(注:EdwinaL.Rissland,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SteppingStonestoaModelofLegalReasoning,TheYaleLawJournal.(Vol.99:1957-1981).)

五、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开发策略和应用前景

我们能够制造出一台什么样的机器,可以证明它是人工智能法律系统?从检验标准上看,这主要是法律知识在机器中再现的判定问题。根据“图灵试验”原理,我们可将该检验标准概括如下:设两间隔开的屋子,一间坐着一位法律家,另一间“坐着”一台智能机器。一个人(也是法律家)向法律家和机器提出同样的法律问题,如果提问者不能从二者的回答中区分出谁是法律家、谁是机器,就不能怀疑机器具有法律知识表达的能力。

依“图灵试验”制定的智能法律系统检验标准,所看重的是功能。只要机器和法律家解决同样法律问题时所表现出来的功能相同,就不再苛求哪个是钢铁结构、哪个是血肉之躯。人工智能立足的基础,就是相同的功能可以通过不同的结构来实现之功能模拟理论。

从功能模拟的观点来确定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与开发策略,可作以下考虑:

第一,扩大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发主体。现有人工法律系统的幼稚,暴露了仅仅依靠计算机和知识工程专家从事系统研发工作的局限性。因此,应该确立以法律家、逻辑学家和计算机专家三结合的研发群体。在系统研发初期,可组成由法学家、逻辑与认知专家、计算机和知识工程专家为主体的课题组,制定系统研发的整体战略和分阶段实施的研发规划。在系统研发中期,应通过网络等手段充分吸收初级产品用户(律师、检察官、法官)的意见,使研发工作在理论研究与实际应用之间形成反馈,将开发精英与广大用户的智慧结合起来,互相启发、群策群力,推动系统迅速升级。

第二,确定研究与应用相结合、以应用为主导的研发策略。目前国外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大多停留在实验室领域,还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应用。但是,任何智能系统包括相对简单的软件系统,如果不经过用户的长期使用和反馈,是永远也不可能走向成熟的。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如果不能将初期研究成果尽快地转化为产品,我们也难以为后续研究工作提供雄厚的资金支持。因此,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必须走产研结合的道路,坚持以应用开路,使智能法律系统尽快走出实验室,同时以研究为先导,促进不断更新升级。

第三,系统研发目标与初级产品功能定位。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发目标是制造出能够满足多用户(律师、检察官、法官、立法者、法学家)多种需要的机型。初级产品的定位应考虑到,人的推理功能特别是价值推理的功能远远超过机器,但人的记忆功能、检索速度和准确性又远不如机器。同时还应该考虑到,我国目前有12万律师,23万检察官和21万法官,每年1.2万法学院本科毕业生,他们对法律知识的获取、表达和应用能力参差不齐。因此,初级产品的标准可适当降低,先研制推理功能薄弱、检索功能强大的法律专家系统。可与计算机厂商合作生产具有强大数据库功能的硬件,并确保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判例的网上及时更新;同时编制以案件为引导的高速检索软件。系统开发的先期目标应确定为:(1)替律师起草仅供参考的书和辩护词;(2)替法官起草仅供参考的判决书;(3)为法学院学生提供模拟法庭审判的通用系统软件,以辅助学生在、辩护和审判等诉讼的不同阶段巩固所学知识、获得审判经验。上述软件旨在提供一个初级平台,先解决有无和急需,再不断收集用户反馈意见,逐步改进完善。

第四,实验室研发应确定较高的起点或跟踪战略。国外以知识工程为主要技术手段的人工智能法律系统开发已经历了如下发展阶段:(1)主要适用于简单案件的规则推理;(2)运用开放结构概念的推理;(3)运用判例和假设的推理;(4)运用规则和判例的混合推理。我们如确定以简单案件的规则推理为初级市场产品,那么,实验室中第二代产品开发就应瞄准运用开放结构概念的推理。同时,跟踪运用假设的推理及混合推理,吸收国外先进的KBS和HYPO的设计思想,将功能子系统开发与联想式控制系统结合。HYPO判例法推理智能装置具有如下功能:(1)评价相关判例;(2)判定何方使用判例更加贴切;(3)分析并区分判例;(4)建立假设并用假设来推理;(5)为一种主张引用各种类型的反例;(6)建立判例的引证概要。HYPO以商业秘密法的判例推理为模拟对象,假设了完全自动化的法律推理过程中全部要素被建立起来的途径。值得注意的是,HYPO忽略了许多要素的存在,如商业秘密法背后的政策考虑,法律概念应用于实际情况时固有的模糊性,信息是否已被公开,被告是否使用了对方设计的产品,是否签署了让与协议,等等。一个系统设计的要素列表无论多长,好律师也总能再多想出一些。同样,律师对案件的分析,不可能仅限于商业秘密法判例,还可能援引侵权法或专利法的判例,这决定了缘由的多种可能性。Ashley还讨论了判例法推理模拟的其他困难:判例并不是概念的肯定的或否定的样本,因此,要通过要素等简单的法律术语使模糊的法律规则得到澄清十分困难,法律原则和类推推理之间的关系还不能以令人满意的方式加以描述。(注:EdwinaL.Rissland,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SteppingStonestoaModelofLegalReasoning,TheYaleLawJournal.(Vol.99:1957-1981).)这说明,即使具有较高起点的实验室基础研究,也不宜确定过高的目标。因为,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不能脱离人工智能的整体发展水平。

第五,人-机系统解决方案。人和机器在解决法律问题时各有所长。人的优点是能作价值推理,使法律问题的解决适应社会的变化发展,从而具有灵活性。机器的长处是记忆和检索功能强,可以使法律问题的解决具有一贯性。人-机系统解决方案立足于人与机器的功能互补,目的是解放人的脑力劳动,服务于国家的法治建设。该方案的实施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以人为主,机器为人收集信息并作初步分析,提供决策参考。律师受理案件后,可以先用机器处理大批数据,并参考机器的和辩护方案,再做更加高级的推理论证工作。法官接触一个新案件,或新法官刚接触审判工作,也可以先看看“机器法官”的判决建议或者审判思路,作为参考。法院的监督部门可参照机器法官的判决,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某种监督,如二者的判决结果差别太大,可以审查一下法官的判决理由。这也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司法腐败。在人-机系统开发的第二阶段,会有越来越多的简单案件的判决与电脑推理结果完全相同,因此,某些简单案件可以机器为主进行审判,例如,美国小额法庭的一些案件,我国法庭可用简易程序来审理的一些案件。法官可以作为“产品检验员”监督和修订机器的判决结果。这样,法官的判案效率将大大提高,法官队伍也可借此“消肿”,有可能大幅度提高法官薪水,吸引高素质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

未来的计算机不会完全取代律师和法官,然而,律师和法官与智能机器统一体的出现则可能具有无限光明的前景。(注:Smith,J.C,MachineIntelligenceandLegalReasoning,Chicago-KentLawReview,1998,Vol.73,No.1,p277.)可以预见,人工智能将为法律工作的自动化提供越来越强有力的外脑支持。电脑律师或法官将在网络所及的范围内承担起诸如收债、税务、小额犯罪诉讼等职能。自动法律推理系统将对诉讼活动发挥越来越多的辅助作用,例如,通过严密的演绎逻辑使用户确信全部法律结论得出的正当性;在解决相互冲突的规则、判例和政策问题时提示可能出现的判决预测;等等。正如网络的出现打破了少数人对信息的垄断一样,电脑法律顾问的问世,将打破法官、律师对法律知识的垄断,极大地推动法律知识的普及,迅速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使法律真正变为群众手中的锐利武器。

第8篇

一、国家司法考试与教学内容的良性互动

可以肯定地说,司法考试的内容必定对法学教学的内容产生导向作用。那么,作为国家司法考试主管的司法部及命题机构的价值取向就会直接影响到教育部对高等院校法学教学的基本内容。两者之间如果不能达到相互衔接和协调,势必会造成国家司法考试与法学教学的恶性互动,其结果要不就是法学教育变成了纯粹功利性的应试教育,要不就是考生从未接触过考试内容学而无用。要避免这种恶性互动,建立和谐的良性互动关系,必须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第一,由教育部明确界定考试内容。为确保法学院系的培养规格和培养质量,教育部已确定了所有的法学院系都必须开设的法学学科的14门主干课,即法理学、法律史、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这14门法学主干课涵盖了法学教育的最基本内容,是适应我国司法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司法考试内容应以14门主干课为限,不宜再扩大范围。如果随意地扩大范围,就必然会影响到正常的法学教学计划,进而影响教学质量。

第二,考试内容以实体法和程序法为主,兼顾法理学的基本内容。司法考试作为职业资格考试有其内在规律和特点,比如,司法考试注重法律的实际应用,因而14门主干课中的有一些课诸如法理学、法律史等根本无法涉及。所以,考试内容在坚持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主,重点考核考生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的同时,也应当适当地增加法理学的内容。因为作为一个优秀的法律工作者,仅有单一的法律知识是远远不够的,对一些特殊案件的处理,如果没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和对法律精神的透彻理解,很难准确地把握案件的本质。同时,增加一些对法的精神的考核,也有利于避免法学教学的职业化倾向。

二、国家司法考试与教学方式的良性互动

完整意义的法学研究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法的必然性研究,即主要揭示法产生、发展、消亡的一般规律、条件、过程和途径;第二,对法的实然性研究,即主要分析法的本质,法与其它社会现象的关系,法的构成要素、结构、层次,法的实施与实效等等;第三,对法的应然性研究,即主要研究法的价值、揭示法的价值取向、价值目标、评价法的价值标准,为改革和完善法律制度提供指导原则和理想模式。在传统的法学教学中,主讲教师实质上就是从上述三个方面进行法律课的讲授的。而司法考试的基本内容主要是法的实然性,即法的应用性,于是,法学教学与国家司法考试之间就有了一定的矛盾性,对这个矛盾的合理解决就成为建立国家司法考试与教学方式的良性互动关系的关键。

第一,司法考试中增加主观性命题。国家司法考试的目的应注重考察考生的逻辑思维、解决问题和表达能力,因而考试的题型应减少客观题,扩大主观分析题的比例。因为客观性题目不利于考生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不能考察出考生的综合能力,也容易诱导考生单一地应付考试,不去领会法的基本精神。同时也可能引导教师偏重于应用,而漠视于法理,最终使大学讲坛变成了中学课堂。

第二,法学教学中的价值定向应为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经济的知识化和文化、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未来的法学毕业生一生将可能多次面临新的工作领域、工作内容和工作环境的挑战。所以,法学毕业生只有具备很强的以创新能力为基础的适应能力、发现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解决问题的能力和竞争能力,才能担当起管理未来社会、服务未来社会的重任。为此,大学法学教育必须注重对学生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的培养。既然法学教学的价值是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那么,我们授课时就应当紧紧地围绕这个中心,合理地分配时间,一切为此中心服务,就能够更好地处理务虚与务实的关系,使得课堂教学更加生动有趣,更加紧扣主题。

三、国家司法考试与教学计划的良性互动

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和法学教学计划都不应当是一成不变的。为了配合新法的普及与推广,司法考试每年都要对当年出台的重要法律有所涉及,与此相适应,法学教学中对于当年出台的重要的新法律也应该及时向学生讲授,否则,司法考试就会与法学教学脱节。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教学计划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我们不可能每年都来修改教学计划,针对这个问题,建议法律院系在制定教学计划时应当在每学期的计划中安排适当课时的新法专题,以弥补教学计划稳定性的不足。同时,司法考试的有些内容是不包括在14门主干课之中的,如律师职业道德、司法文书写作等等,对于这个差异,我们可以通过选修课来进行弥补。

四、国家司法考试与大学考试方式、命题方式的良性互动

一般来说,本科法律院系对于法学主干课的考题类型主要包括:填空、判断、选择、简答、论述、案例分析,这种考题类型不仅考核了学生对所学知识的客观掌握程度,也考核了学生对知识的灵活运用及思维的深度,缺点表现在主观命题过多,教师评卷的随意性过大,从而导致一些学生参加司法考试时,不能适应司法考试的考题类型。为促进国家司法考试与法学教学的良性互动,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我们研究:

第一,司法考试中的客观命题的分值应作适当的调整。首届国家司法考试以及往届的律师资格考试都存在着客观命题过多的情形,以致于非法律专业的考生通过死记硬背取得了律师资格,而法律专业的学生包括一些研究生名落孙山,当然,并不是说非法律专业的学生取得资格和法律专业的研究生考不过资格就一定不正常,而是说,客观性命题过多这种现象并不能客观地考察出学生的真实水平。因此,在司法考试中增加主观性命题就有了一定的必要。

第二,法律院系的考试方式应当进行改革。传统的大学考试方式过于死板,不能够考察出学生的真实水平,以国家司法考试为契机,参考司法考试的模式,对传统的法学考试方式进行改革尤为必要。结合我们的教学工作,我认为以下几种考试方式或考试方式的结合更能考察出学生的真实水平或者说更适合于与司法考试的互动:(1)案例判断;(2)案例简答;(3)案例判断;(4)案例分析;(5)法条理解;(6)模拟辩论等。

五、司法考试与教学方法的良性互动

在传统的“以理解法律含义、传授法律知识为宗旨的教育模式”法学教学中,大多数教师在课堂上所讲授的主要是如何注释现有的法律条文以及论述各门课程的体系和基本理论。其目的在于引导学生掌握系统的知识体系,如学会通过分析条文和逻辑推理得出正确的答案。而这种对于条文的纯粹分析,在现实当中几乎是不存在。因为在现实生活当中,条文的分析必须与事实的认定、人际关系的处理、利益的冲突、特定的文化和道德风尚、以及种种社会状况相联系。如果我们的教学不涉及这些方面,就无异于仅给学生提供了利箭,而没有为学生提供良弓。以至于一些学生面对司法考试中贴近生活的案件时,觉得无从下手。这是因为我们的法律教育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培养学生成为法律职业者。为此,我们认为,以司法考试为契机,法学教学方法必须经性改革,即法学教育不仅要传授法律知识,同时要培养和训练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因此,一些法律院系先后有针对性地借鉴了美国正在推行的“实践性法律教育”的模式,力图把“经院式”的法学教育转变为理论和实践融为一体的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人才的教育模式,即不仅要教给学生必要的、精深的法学原理和基于现行规范的法律知识,而且要使学生掌握如何在现实生活中灵活使用法律的各种技巧、方法、能力和素质,学会如何与各种人物和机构打交道的能力,学会如何分析、查证事实的能力。

第一,在法学教学中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学设备,将传统的口述案例变为生动直观的多媒体影像,使学生更加身临其境地体验案件的真实状况,培养学生在尽可能真实环境中的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在传统的教学中,我们进行案例教学时,一般是通过两种方法将案件信息传递给学生的,即教师口述或者书面文字,由于受到叙述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的限制,我们传递给学生的案件信息一般都是“去伪存真”过的,条理清晰,案情明了,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干扰,这种案件便于学生分析和教学。但是,这种情形与现实脱节过大,不利于培养学生对真实案件的处理能力。采用多媒体的方式,比如,《今日说法》中的案件录像,能够比较真实地再现案件发生的过程,真实生动形象,学生此时接受的案件信息接近于当事人的陈述,属于立体式的信息。学生对这种案件分析时,不仅要掌握扎实的法学理论,还要结合一定的社会经验对案情进行去伪存真、排除干扰,透过现象看本质。这种现代式的案例教学对于培养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非常有益,对于学生将来参加司法考试也有很大的帮助。

第9篇

关键词:模型;指标体系;检验;关系分析

一、建立指标体系层次结构模型

大学教学中,教学培养计划是学生质量培养的教学体系。这个教学体系由公共基础课程、专业基础课程、公共选修课程、专业选修课、实践类课程等不同的模块课程组群构成,每一个课程组群又由具有相关性的课程组成,课程构成整个培养体系的基本单元。作为一个基本单元,一门课程本身又是一个完整的知识系统,它同样是由具有知识相关性的更小单元组成。每一个课程体系的完整设计,决定了本专业教学培养计划的实现。如何在一个学期32节或48节的授课时限内,将课程所包含的主要内容系统化、全面化传递给学生,并实现“深全并重、点面结合、面向实践”,做到探索性、研究性、实践性结合;做到理论生活化、实践化,使学生能够学以致用,是对课程效果、学生培养质量检验的评价指标。要达到这样的教学目的,课程系统设计可以说是关乎教学质量的决定性因素,以指标体系为基础的层次结构模型为课程系统设计提供了样本尝试。

在运用层次分析法进行课程系统设计时,首先把课程系统中所考虑的各因素按其属性分成若干单元。每一单元作为一个层次,同一层次的单元对下一个单元起铺垫作用,这种由下而上的支配关系构造了一个递阶层次结构。一门课程是一个系统,这个系统由以下单元层次构成:设计思想、课程目标、课程环节、组织形式、课程效果、教材选用、考核方法、案例库、阅读文献库、延伸教学平台(网络资源)。这十个单元,以课程设计思想、课程目标为指引,以课程环节为中心,以组织形式为手段,以教材、案例库、阅读文献库、延伸教学平台为资源,以考核为课程效果的评价指标,共同构成一门课程较完整的教学体系。

课程设计思想是该课程的总体指导思想和课程的精神与灵魂。课程设计既要体现本专业总体人才培养目标,又要保障本课程学生培养质量。课程设计需要将知识组织系统化、内容全面化,在课程体系中突出探索性、研究性、实践性,将理论生活化、实践化。课程目标是课程价值目的,通过专业知识体系、理论基础系统传授,提高学生专业素养,提高学生逻辑思维能力、研究问题解决问题能力,体现特色并直接与职业素养、职业技能要求对口衔接。课程环节是一门课程的中心,它通过层次性、关联性单元内容的设计,实现课程设计思想和课程目标。课程组织形式是课程内容实现的主要方式。现代教学方式改革要求课程组织形式实现主体多元化、形式多样化。授课主体由主讲教师、同行专家、学生共同担任。授课形式可以是案例分析、观摩(庭审)、辩论、专家讲学、学生主题演讲、法律实务、网络学习等方式,调动学生自主学习的积极性,启发学生对专业知识的探索性、研究性学习兴趣,鼓励学生实践能力培养的勇气。课程效果是对教学质量的检验,课程效果由学生和教师共同实现,课程能否成为学生与教师知识交流的平台,学生的期待利益能否得到满足、教学目的与培养目标能否得到实现,都是对教学效果的评价指标。教材选用是对课程的指引性知识引导,教材不应局限于某一本权威教材。教材的选用应该是一组教材的参考。学生对一组教材内容的对比性学习,能够增加他们的探索与思考能力。学生可以采取买、借、网上阅读等方式获得知识点,多教材的使用并没有增加学生的经济负担。传统授课的考核方法往往采用学期末闭卷结业考试的方式,这种考核方法简便易行,成绩相对客观,但是不能全面检验课程效果。考核可采用闭卷、开卷、演讲、辩论、学习心得、论文等多种形式,平时的成绩应该占到学期整体成绩的50%。案例库是配合教学内容的材料运用库。以往的教学中,只有MBA的课程对案例库的建设极为重视,事实上,案例教学在各种专业教学中都占有一定的比例,特别是法学教育,因此,案例库的建设对于课程教学具有很重要的作用。阅读文献库是学生课余时间加强对课程内容理解的补充学习资源,阅读文献库的建立应该根据课程的每一个单元设计,以增加学生对本单元内容学习的深度拓展。阅读文献涵盖单元主题的论文与学术著作,并可以成为学生课堂讨论的主要资料。延伸教学平台是充分运用互联网时代的资源共享特性,实现国家精品课程、省级精品课程、市级精品课程实现在线共享,同时利用国内外著名大学的网络教学资源,达到教学与国际水平接轨的目的。

二、课程环节层次单排序及其一致性检验

在课程体系中,课程环节承载了主要教学内容,是一门课程的中心。课程教学环节的设计是一门课程成效好坏的关键。课程环节系统设计由教学主题、教学时限、教学检验、教学目的与关联、教学方法5个单元,每一个单元是一个独立的单位,5个单元只有前后排序,处于同一层次结构。在对课程的一致性进行检验时,检验的标准在五个方面是一致三、层次总排序及其一致性检验

1.教学主题关联性

在课程设计中,教师应该根据本课程的教学内容、课程体系提炼出教学主题。教学主题突出课程内容的知识相关性、由浅入深的科学性、知识点与点之间的逻辑性、本课程内容独特性,教学主题自身能够勾画出一个完整的知识体系。如,法理学进阶课程教学主题由认识论、方法论、价值论、实践论四部分构成。这四部分的知识具有关联性,从认识论出发,以方法论为手段,以价值论做深入分析,以实践论做为验证结论。知识层面是由浅入深层层递进式学习,达到内容全面化的系统的知识体系教学要求。

2.教学目的手段关联性

以法理学进阶课程为例:通过第一单元的启发、回忆、联想的手段,使学生对法理学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梳理;第二单元的刺激、认识、思考的手段,培养学生的理论分析能力和科研拓展能力;第三单元通过方法对比,加强学生法律思维的学习与训练;第四单元,通过主题深入探讨,树立学生法律信仰;第五单元,通过对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和法治建设实践的认识,树立依法治国的信心。教学目的手段体现由浅入深、体系连贯、逻辑性强,使教学遵循系统化、组织化、层次化、明晰化的特点,打造学习的立体空间,体现组织系统化的课程定位。

3.教学方法关联性

通过讨论、观摩、专家讲座、教师引导、角色互换、学生主题演讲、平台延伸等多元化的教学方法,展现层次递进、深入的教学特点。

4.平衡的把握

在课程总体设计中需要注意两个平衡的把握:第一,课时与内容的平衡。课时的设计与授课内容应该做到科学、合理,使学生对知识的掌握能够恰到好处,这就需要精心设计、分配授课时数,使课程重要内容饱满、丰富。第二,角色与方法的平衡。在教学方法的改革中,应该注意教师与学生角色的转换。和平衡。如果教师只把课堂交给学生,大多数的课时全部由学生主宰,或讨论、或观摩、或主题演讲,教师不参与到学生互动中,就会事与愿违,学生就会感到无趣,使课堂教学水份增多,达不到良好的教学效果。在学生主导的主题演讲或讨论中,教师要随时随地提问、引导、通过合法性知识对学生的偏差予以纠正,这样才能使学生注意力集中,才能使学生的认识深入、开阔,达到授课的目的与效果。所有的方法是为课堂教学服务的,方法的采用必须严格配合课堂教学内容,这就需要教师与学生、专家及时沟通,共同研究教学内容的安排,方法的使用要适时、适度、适用。

四、教授与信息库系统的关系分析

1.知识合法性渊源——认知价值的指示性陈述

大学本科课程教学中,教师的作用是主导性的,教师是知识的主要传授者,经过多年的知识积累,教授本身就是信息库系统。在这个信息系统中,存储着大量经过科学家集团集中智慧的知识,可以认为,这些知识具有“合法性渊源”。“知识合法性”不是指知识经过立法机关、立法程序颁布,知识的合法性是指以认识论为基础的建构主义的知识体系。这个知识体系经过科学认识、经验验证,不仅具有专门性、技术性、权威性、稳定性和坚韧性,当它上升为规则、制度、标准后,便具有了普遍性和绝对性,成为知识的共识和进行科学研究的前提。教师的主要职责是将这些合法性知识对学生进行认知价值的指示性陈述。缺少这些基本知识的基础与铺垫,直接让学生主导课堂,学生的知识体系的掌握缺乏坚实的基础,课程教学也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达不到教学目的与教学效果,教师要很好地把握讲授机会,集中、高效地将具有普遍意义的知识传递给学生。

2.知识探讨性发展——实践价值的规定性陈述

大学课程教学中,教授不仅仅是信息库系统。大学课程教学最主要的目的是对学生知识能力的培养。知识能力是发现、探索、调整、解构、重建、修正知识的能力、理论研究能力。它在问题主义的基础上具有批判精神。知识能力强调对动态过程知识和真理的多元发展与知识合理性分析。知识问题的根本旨趣在于实践问题,哲学关于“物的追问”实质是对人进行的追问[1]。大学课程教学担负着高级人才培养的目标和使命。因此,大学课程教学中,教师在传递具有认知价值知识的同时,要引导学生进行实践价值的知识探讨,教师承担知识探讨引导者的角色。法学是一门实践性科学。虽然法理学相对于其他部门法学具有很强的理论性,但是,法理学对于法学理论的研究来源于法律实践。在每一个单元的课程设计中,都有与社会实践紧密联系的探讨性主题,这个主题由教师和学生共同完成。如认识论单元中权利冲突与权力在中国演变、权与法的关系,这是实践性很强的主题,在对知识进行整理和完善过程中能够引起师生的强烈共鸣,在教师传递性陈述、引导性启发之后,学生针对社会时弊进行的学术探讨无疑将课程内容与效果推向比较理想的状态。在价值论单元课程教学中,本来相对高深、枯燥的理论学说,通过理论生活化、理论实践化的引导,通过对社会现实的分析,将正义、自由、秩序的认识与理解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不仅树立法律人的信仰,更激发学生对法学理论进行探索的激情与兴趣。这就是法学的魅力!

五、教学效果分析与检验

考核在教学过程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从学习态度、讨论发言、完成作业、期末测试四个方面给学生最终评定成绩。期末测试除了采取闭卷考试外,还尝试采用半开卷、半闭卷和全开卷的考核方式,以克服学生的短期行为,促进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提高解决法律实际问题的能力。

对于教学效果的评价尤其要注重学生对课程收获的评价。学生对教师的评价可以通过以下指标测定。如教学内容方面包括:教师对课程内容的把握是否娴熟、运用自如;教师对问题的表达是否简练准确,重点突出,思路清晰;教师的专业知识是否渊博,是否注重课程内容的精选;是否善于联系实际,理论实践并重;教师的课堂举例是否典型、是否关注社会热点问题;对问题的讲解是否透彻;是否注重学生个人能力的培养。教学方法方面包括:教师能否实施启发式、讨论式、研究式为主的教学方法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是否形成了同学积极踊跃发言,积极交换看法、沟通思想的良好氛围;教师讲课是否精神饱满富有激情、有感染力,能与学生进行交流、充分调动学生情绪、课堂气氛活跃;教学能否与学生进行多种形式的交流,学生积极参与,教学针对性强。

第10篇

 

一、我国法学教育模式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的法学教育模式

 

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存在两种法学教育模式:一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实践型模式,该模式的培养目标是律师,因此其教育性质是职业教育,教育层次设置于研究生学习阶段,以案例、专题和模拟辩论为主要内容,以学生与教师的互动为目标,主要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另一种是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学术型模式,该模式的培养目标是法律精英即法官,教育层次设置于本科学习阶段,强调对理论知识的讲授,同时锻炼学生分析和解决案件的能力。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学教育借鉴德国和法国的模式,即精英教育。但是随着我国法学界干脆重视司法考试的作用,逐渐将精英教育目标与职业教育结合起来,因此吸收了案例教学和讨论学习等英美法系教学模式。

 

(二)我国法学教育模式存在的问题

 

1、法学教育目标不清

 

我国教育目标是培养既能从事法律职业,即成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又能进行理论研究,即成为学者的复合型人才。这种目标的双重性使得法学教育内容和方式等环节无法体现法律职业的要求,更多追求的是学究性理论教学,这使得教学内容中理论性强,实践性弱,无法培养和锻炼学生的思维能力。大部分法学本科生需考取硕士研究生或司法考试才能实现法律职业,其余学生只能从事非法律职业。有数据表明几所著名法学院本科生毕业后从事法律职业的比例很小,如2010年中国政法大学是13.57%,北京交通大法学院是2.88%,北京大学法学院是21.43%,清华大学法学院是4.94,①造成法学教育资源的极大浪费。据《2013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公布的数据表明,2012届本科毕业生就业率最低的专业是法学。②这类现状最根本的原因是法学教育定位不清导致严重脱离市场需求。因此我们应当让法学教育从单纯强调形而上的“学术派”走向触手可及、更多解决实际问题的“务实派”。

 

2、法学教育方式问题

 

我国法学教育方式属于“填鸭式”教学,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学习更多依靠死记硬背。这种教学方式可以使学生系统地掌握法律知识,但不能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和判断能力。芮沐在民国初期就曾指出:“本国各学校法科着重知识的灌输而不及方法的传授,此端为本国法律教育最大弊端。”③尽管在近几年的教学改革中也采用了案例教学和讨论学习的方式,但是主动权仍然掌握在老师手中,无法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在现有的考核模式中,一般是对学生的记忆力进行测试,而不测试学生的判断能力和思维能力。

 

二、以司法考试为导向是地方院校法学专业的生存和发展的迫切要求

 

(一)就业率成为衡量地方法学院系教学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

 

据统计截至2008年11月,全国共设立法学院系634所,法学本科生30万人左右,法律专科生达22万多人。④在法学院和法律系越办越多的情况下,法律专业学生越来越多,就业压力越来越大。近几年,法学专业一直被就业蓝皮书课题组列为红牌警告专业。同时从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困境来看,法学教育的改革应当改变过去过于重视学术教育,而建立侧重法律职业的法学教育模式。特别是在法律专业学生越来越多和就业压力越来越大的现实情况下,司法考试就显得越来越重要了。我们的调查问卷显示我系2015届法学本科生的98%的学生参加了2014年的司法考试,其中有90%以上的学生参加司法考试是为了以后为就业拓宽渠道。司法考试对法学专业学生具有如此的吸收力,我们无法忽视司法考试的重要性。

 

(二)司法考试制度对教学方法和考核方式的影响

 

1、教学方法

 

我国司法考试制度建立之前,只有律师资格考试是作为律师职业准入的标准而存在的,而对法官和检察官没有职业准入标准。在司法考试制度建立之后,提高了法律职业的准入水平,这不仅需要法学理论知识,还需要相应的法律职业能力。法律职业能力的培养不仅需要法学理论知识培养,更需要法学实践能力的培养。这就要求老师在课堂上不仅要讲理论,更要讲实际,因为法律知识要到实践中才能发挥最大作用。老师在讲授知识点时要结合贴近现实的案例,分析如何理解案件,如何找到相应的法学知识点去解决案例。这样不仅有利于学生对法学理论知识的理解,更让学生学习到正确思维方法,以便于提高其思维能力和应变能力。

 

2、课程考核方式

 

目前法学课程的考核题型主要有单项选择、多项选择、填空、判断、简答、论述、案例分析等几种,此类型主观命题过多,命题难度不高,教师评卷随意性大,同时也无法反映学生真实的学习效果,特别是无法反映学生的理解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而近几年我国司法考试第四卷论述题出题越来越具有开放性和务实性,如2008年的案(2008年)、2009年信用卡透支案以及2010年行政协商和解案等,从评分来看没有设置统一的标准,只需要学生“自圆其说”即可。这种多角度、跨学科的考题需要法学教育要突破以往单一的考核方式,合理选择考点,合理配置考试题型的比例,特别要注重对学生思辨能力的培养和对综合知识的运用。

 

三、司法考试背景下“民法”课程改革的思路与具体做法

 

(一)改革的思路

 

建立以司法考试为导向性的法学教育改革,采取怎样的教育改革方式显得非常重要。针对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职业化的要求,我们在思考应当如何调整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应当如何设置课程内容才能体现对法律人才的要求,应该偏向应试还是偏向职业技能的培养,应该如何融通两者的目标。结合我院公安院校的特性以及我系的具体情况,以培养专业复合性和实用性为目标,从教学理念、课程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课时安排、教学手段上积极做出改革尝试,以实现民法教学内容的司法考试导向。

 

(二)具体做法

 

1、教育理念

 

民法课程的总体教学目标是着力培养学生具体扎实的民法素养,通晓我国民商法理论和实务,掌握民法相关实践技能,具备常见的实践问题的处置能力。能够在各级政府部门、司法部门和律师事务所等从事民法实务操作和法律工作。把对法学理论学习颇感兴趣、想致力于法学理论研究的学生定位于理论型方向,引导并支持其继续攻读法学硕士学位;把有志于从事律师和司法实践的学生定位于实践型方向,重视其理解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的培养,加速其案例分析能力处理实践问题能力的形成,使学生能够在独立思考下完成对案件的合理判断,并要求其能通过司法考试。

 

2、课程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

 

在司法考试中民法所占的分数比例一般都在90~100分之多,故有“得民法者得天下”的说法。题型为单选题、多选题、不定项选择题和案例分析。在应对司法考试中时学生的功利性很强,认为只需要记忆重点内容就可以轻松过关。

 

首先,需要对司法考试中民法内容重点考点进行了分析,总结出考点所反映出的理论性知识以及综合性知识的运用,在此基础上制定出相应的民法教学计划。

 

其次,在教学方式上注意把复杂问题简单化。目前法学本科生多为90后,缺乏一定生活经验,而法律是生活经验的高度抽象,如何能让他们在短时间理解成为民法教师必须解决的一道难题。因此教师首先把民法教材由厚读薄,总结出民法知识点的大概框架;在讲授中逐一向学生讲解,让学生对民法有大概的框架性知识,如若老师讲解所有知识点,学生可在框架性知识的引导下自我学习;最后,老师讲解知识点时要结合实际把复杂问题简单化,以有利于学生理解和思维能力的提高。

 

最后,要慎重挑选民法案例。案例所涉及知识点的多少和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案例教学的质量。选择适应司法考试需要的民法案例要符合以下要求:第一,新颖性。由于近几年民事法律规范修改的频繁使得在法律适用上出现新的问题,因此在选择教学案例时要紧跟实际生活,以此引发学生们的兴趣;第二,教学性。选择适应司法考试的题型和题量的民法案例,最好能在一个案例中出现多个教学知识的重点和难点,能够使学生通过讨论一个案例来提高其分析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课时安排

 

在与司法考试内容相融合时,需要对各科门的课时做出适当调整,对有利于培养学生判断能力和思维能力并在司法考试中所占分值较大的课程,应多设置课时;而且课程先安排部门法,如民法、刑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法理学和宪法学放在后面。从2015届法学专业学生的问卷调查来看,96.3%的同学认为在学习法理学和宪法时无法理解,这是因为法理学和宪法的高度抽象性和原则性使刚入门的学生感觉为“摸不着头脑”。让学生先学习部门法,深刻理解什么是法律,再来学习法学理论课就好理解得多。因此民法可以从大二上学期提前到大一下学期,商法可以从大三上学期提前到大二下学期。

 

4、教材的选择

 

我们认为教材的选用是否适当直接影响着一门课程目标的实现和功能的选择。目前民法教材大多偏重于理论,涉及实践应用内容较少。因此在适应教学目标的转变和衔接司法考试过程中,地方院校更应选择实践性强、内容简洁的教材,以便于教学和学生的自我学习。

 

5、考核方式。我系民法课的试题类型为填空、单项选择、多项选择、简答、论述、案例分析等。类型命题主观过多,改卷随意性大,不能反映学生真实的学习能力和思维能力。因此我们为了衔接司法考试的内容,按照司法考试的题型和题量对民法课程的考核方式进行改革,重点考核具体案例以及民法知识运用的能力,逐步提高学生的判断能力和思维能力,并使他们逐步适应司法考试的题型和题量。

第11篇

(一)法学教育定位模糊目前,经管专业的法学教育一直被忽视,经济法课程的设置应当说只是教育部硬性规定下的产物,在如何培养应用型人才的规划中定位模糊,导致了经济法课程的教学质量不高,学生也仅仅是应付了事。然而,不容置疑的是,随着社会对于复合型人才需求攀升,拓宽人才自身法律知识的储备显得尤为重要。以会计学、税收学、财务管理专业为例,学生毕业后基本去向有两个:一是在机关、企事业单位从事会计、财务管理工作;二是在中介组织执业,如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会计、财务工作的特殊性要求高等院校培养的学生既要有娴熟使用专业知识的能力,又要有应用法律知识指导工作的能力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如果我们在培养学生的过程中只注重专业知识而忽视法律知识,则必将导致在相关法律制度和交易规则不断完善的今天,会有更多的会计、财务从业人员因为缺乏对法律法规的学习而产生一些违法乱纪的现象。反之,在专业知识熟稔的同时,拥有完善的法律知识储备的人才,则更易于通过相关的从业资格考试,在实际工作中熟练运用规则,脱颖而出。

(二)课程体系安排不合理1.法律基础课程缺乏。经管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最初是安排大二、大三阶段讲授,在此之前并没有开设诸如法理学、民法学等先行性基础课程,而作为通识课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对于法律知识的介绍也仅仅是一带而过,无法承担经济法基础理论知识的教学任务。因此,为了避免学生缺乏法律基础知识而感到学习吃力,教师必须花费大量课时讲解自然人、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等基础知识。2.教学课时设置偏少。一般的公办院校,如广东金融学院、深圳大学,经济法课程设置为54学时,而东南大学成贤学院经管系现有经济法课程分为A、B两类,经济法A为48学时,主要针对会计学、财务管理、税收学、国际贸易、公共事业管理专业开设;经济法B为32学时,主要针对物流、电子商务、市场营销专业开设,要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讲授民事基本制度、合同法、侵权法、物权法、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法、票据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如此繁杂的内容,教学质量和进度上都会存在一定的困难。3.课程设置缺乏针对性。经管专业涵盖面较宽,目前,八个专业都开设了经济法课程作为基础必修课,单纯的将经济法课程区分为A、B两类,造成了教学内容面面俱到,一份教学大纲包打天下的局面,教师受制于大纲与考卷,难以有针对性的因材施教。没有结合具体的专业特点对课程内容做针对性的取舍,导致课程与专业的融合度不高。

(三)理论与实践环节脱节法律是一门逻辑性很强的学科,涉及的法学概念、法律原则、规范等理论知识较多,目前的经济法教学更多的偏重以教师为中心的理论教学,如果只有教师“一言堂”,学生往往感觉枯燥而缺乏学习的积极性,为了避免理论教学的枯燥性,教师在教学工作中会适时穿插案例教学,以加深学生对理论知识的理解,然而,有碍于课时设置偏少,通常无法开展案例讨论,学生难以举一反三,更谈不上对法学知识如何应用。即使偶尔有一两次案例讨论,也因学生法学知识结构不完善,很难用法学理论展开分析,最终又陷入单纯的老师讲,学生听的被动学习局面。

(四)教材选用缺乏适用性目前,市场上的经济法教材良莠不齐,有的是供法学专业的学生使用,其内容对于经管类专业学生而言偏重理论,过于深奥,并不适用,有的虽然是针对经管类专业学生编写,但在内容编排上或者涵盖面有限,或者难以跟上时代,缺乏一本针对独立学院经管专业学生教学的教材。东南大学成贤学院现在采用的是高程德先生编著的,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经济法》(民商法),该教材的优点是紧扣法条,内容涵盖面广,基本囊括了主要的民商事法律部门,缺点是缺乏针对性,例如电子商务法、软件保护法等需要电子商务专业掌握的法律没有编入,市场营销以及物流等专业需要掌握的产品质量法也没有介绍,此外,竞争法部分缺乏近年出台的反垄断法,对于国际贸易专业的学生来说可谓遗憾,而继承法对于经管专业的学生意义不大。因此,如何选择一本适用于独立学院经管专业学生学习的教材,显得极为重要。

二、经济法教学改革的具体建议

(一)提升定位,突出特色东南大学成贤学院在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目标的规划下,经济法课程应当扮演重要角色,并突出学生的法学教育背景,形成本校经管专业人才培养的特色。从目前的教育发展趋势来看,独立学院作为高等教育精英化向大众化过渡的历史产物,精英教育应当留给硕博士阶段,本科教育阶段的课程设置不宜过专过细。从学生就业升学的角度来看,很多学生未来的就业并不专业对口,用人单位对综合素质高的毕业生更为青睐,有的学生根据现实或者自身兴趣选择在硕博士阶段跨专业学习。因此,提升经济法课程的定位,突出法学教育背景特色,既符合“宽口径、厚基础、强能力、高素质”的复合应用型人才培养要求,也有利于独立学院突出自己的办学特色,为学生就业升学提供良好的平台。

(二)科学规划课程体系

1.方案一:开设法律基础课作为公选课法律基础课程应当面向全校在大一阶段开设,内容应当包括法理学、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基础内容,学时数以48学时或64学时为宜,班级人数控制在200人左右,经管专业作为必修课程,其他专业作为选修课程。经济法课程作为经管专业的必修课在大二或大三阶段开设,并根据各专业的需求,在教授内容上强调专业融合度,具体而言,会计学、税收学、财务管理专业应当以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公司法、证券法为教学重点;国际贸易专业应当以合同法、公司法、担保法、竞争法、知识产权法、产品质量法、仲裁制度为教学重点;物流专业应当以合同法、担保法、产品质量法、保险法、票据法为教学重点;电子商务专业应当以合同法、公司法、电子商务法、软件保护法为教学重点;市场营销专业应当以合同法、公司法、担保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竞争法、票据法为教学重点,学时数以48学时或54学时为宜。此方案的优点在于普及法律基础知识,提升学生的法律意识,在今后的法律课程教学过程中提高专业针对性和融合度,同时为学生参加考取公务员、村官、法律硕士以及职业资格证书提供必要的知识储备,完善独立学院法学教育课程体系。以我校公共事业管理专业为例,该专业由于在大一阶段开设了法理学课程、大二阶段开设了行政法课程,因此,在大三阶段讲授经济法课程,学生的学习和理解能力相对强于其他专业学生,同时,基于该专业学生法学知识掌握较全面,相应的考取公务员、村官以及法律硕士的比例也高于其他专业,就业率在我校也名列前茅。此方案的缺点在于用人单位无法直接获知学生法学知识面,亦会由于各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内容的差别,增加考评体系的工作量。

2.方案二:增加经济法课程的学时数此种方案具体而言,可将经济法课程放在大二阶段开设,分为两学期教授,第一学期以48学时为宜,教学内容包括民事法律基础知识、经济法基础理论、合同法、物权法(含担保法)、侵权法等。目的是使非法科学生理解掌握法的理念、法的价值等基础性法律知识,扎实把握好经济法的本质和价值等内容。为第二学期的教学做好基础知识的铺垫工作。第二学期以32学时或48学时为宜,教学内容以公司法为基础,根据不同专业的人才培养特色以及学生自身知识结构进行科学匹配,以防止经济法的教学与经管类自身专业学习严重脱钩,如会计学、税收学、财务管理专业强化票据法、公司法、证券法知识的学习;国际贸易专业强化竞争法、知识产权法、产品质量法、仲裁法知识的学习;物流专业强化产品质量法、保险法、票据法知识的学习;电子商务专业强化电子商务法、软件保护法的学习;市场营销专业强化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竞争法、票据法知识的学习。该方案的优点在于对现有课程体系的变动范围不大,能够涵盖与经济管理活动有关的民法、商法和部门经济法的法律知识。缺点在于无法为学生构建完整的法律知识体系,用人单位也无法直接获知学生的法学知识面,增加了第二学期考评体系的工作量。可以说,方案二只能是一种折中性的产物。

3.方案三:建设具有独立学院特色的法律课程体系此种方案突破了现有经济法课程的框架,在方案一开设法律基础课的前提下,在大一阶段完成法理学、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基础内容的教学工作。在大二阶段开设经济法课程,以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为基础,为了增强专业融合度,辅以其他相关的部门法,以48学时为宜。在大三阶段以16学时或32学时为宜,针对各专业的特点讲授部门法,如会计学、税收学、财务管理专业开设票据法、税法、证券法等;国际贸易专业开设国际贸易法、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物流专业开设产品质量法、保险法、票据法等;电子商务专业开设电子商务法、软件保护法等;市场营销专业开设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该方案的优势在于构建了一套具有独立学院特色的法律课程体系,有利于各专业、各学科之间知识的衔接和递进,突出了复合应用型人才的法学教育背景,使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获知学生的法律知识面,科学构建考评体系。

(三)增强实践环节的教学工作

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离不开实践环节的检验,如何构建教学反馈机制,真实的了解学生掌握知识的水平,培养学生运用知识的能力,是我们实践教学的重点。笔者结合近几年的教学经验,认为应当充分利用大三、大四阶段的实训环节,将案例教学与模拟法庭相结合,在教师的指导下,让学生成为课堂的主角,培养学生的思辨能力、分析能力、表达能力以及组织协调能力,提高学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水平。具体而言,我们可以采取小班化教学,人数控制在50人左右,分为八组,由教师从案例库中选择典型案例,采取淘汰赛的形式,开展模拟法庭教学。每场模拟法庭教学配置4学时,其中,2学时进行模拟法庭环节的教学活动,重点放在法庭辩论阶段,庭审结束后,采取无领导小组讨论的形式,由学生对案例中产生的争议焦点以及控辩双方的表现进行讨论,时间控制在1学时,最后,由教师利用1学时时间进行总结。

第12篇

2015年上海大学学术型硕士研究生考试科目及参考书目如下:

科目名称 指定参考书目、作者 241英语(二外) 《21世纪大学英语读写教程》(第3、4册)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7年 242俄语(二外) 《俄语》(第1、2册)黑龙江大学俄语系主编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1996年 243日语(二外) 《标准日本语》(旧版)(初级上、下册,中级上册)人民教育出版社 日本语能力考试二级相关辅导材料 日本语能力考试历年真题 244德语(二外) 《新编大学德语》(第2版)(第1、2册)朱建华主编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出版 2010年 《基础德语》《中级德语》王志强 戴启秀编著 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 2010年2月 《新求精德语强化教程》(第3版)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 2007年11月 245法语(二外) 《新公共法语》(初、中、高级)吴贤良 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 246西班牙语(二外) 不指定参考书目 611数学分析 《数学分析》(上、下册)陈纪修等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年 《数学分析》(上、下册)华东师范大学数学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年 612普通物理(一) 《普通物理学》(第6版) 程守洙 江之永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年 613无机化学 《无机化学》(第3版)天津大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无机化学》(第3版)武汉大学 吉林大学等 高等教育出版社 614分析化学(含仪器分析) 《分析化学》(第4版)武汉大学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 《仪器分析》(第3版) 朱明华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 《分析化学例题与习题》武汉大学化学系分析化学教研室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年 615有机化学(含有机结构分析) 《有机化学》 曾昭琼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年 《有机化学实验》(第2版)兰州大学 复旦大学化学系有机化学教研室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4年 《有机化学题解》聂进 马敬中 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 2001年 616物理化学(一) 《物理化学核心教程》(第2版)沈文霞编 科学出版社 2009年 《多媒体CAI物理化学》(第4版)傅玉谱等编 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 2004年 《物理化学简明教程》(第4版)印永嘉等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年 617作文 不指定参考书目 618英美文学史 《美国文学选读》(第3版)陶洁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1年 《美国文学史》 童明编著 南京译林出版社 2002年 《英国文学选读》(第2版)王守仁编著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年5月 《简明英国文学史》(高等学校英语专业系列教材)(第1版)刘意青 刘炅编著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2008年10月 619综合日语(语言能力、文学、文化等) 《日语综合教程》(第7、8册)季林根 皮细庚 上海外语教学出版社 2008年 《日语概说》皮细庚 上海外语教学出版社 2007年  《现代日语语言学概论》(日文版)崔崟 外文出版社 2009年 《新编日本文学史》市古贞次 明治书院 1995年(或其他日文版日本文学史) 《日本古典文学读本》刘瑞芝 小林保治 浙江古籍出版社 2003年 《日本简史》王新生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 《菊与刀》露丝•本尼迪克特 上海三联书店 2007年 《武士道》新渡户稻造 上海三联书店 2011年 620英语语言学 《The Study of Language (语言研究)》George Yule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剑桥大学出版社 2004年 《新编语言学教程》(第1版)刘润清 文旭编著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2006年3月 621法理学及民法学 《法理学》 李清伟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3年 《法理学》(第3版)沈宗灵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年 《民法》(第5版)王利明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年7月 622有机化学(二) 《有机化学》(上、下册)(第4版)曾昭琼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年 623历史学综合 《中国古代史》 朱绍侯等主编 福建人民出版社 《中国近代史》(第4版) 李侃等著 中华书局 《中国现代史》王桧林主编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国史纲要》 陈勇主编 上海大学出版社 《世界史》(六卷本)吴于廑 齐世荣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624细胞生物学 《细胞生物学》王金发 21世纪高等院校教材 国家理科基地教材 科学出版社 2011年 《细胞生物学》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 翟中和 王喜忠 丁明孝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8年 625生态学 《生态学》李博主编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 《基础生态学》孙濡泳主编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2年 《动物生态学原理》(第3版)孙儒泳编著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1年 《环境生态学导论》(第2版) 盛连喜主编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年6月 626艺术学理论 《艺术学概论》彭吉象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2年或旧版 《比较文化与艺术哲学》金丹元 上海文艺出版社 2002年 627素描人物 不指定参考书目 628水墨基础 不指定参考书目 629素描人体 不指定参考书目 630素描 不指定参考书目 631美术理论 《中国画论辑要》周积寅编著 江苏美术出版社 1985/2005年 《西方美术理论简史》李宏编著 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8年 632人物线描写生 不指定参考书目 633环境艺术设计理论 《室内设计资料集》张绮曼 郑曙阳编著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中国建筑史》潘西谷主编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外国建筑史(十九世纪末叶以前)》陈志华著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外国近现代建筑史》罗小未主编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建筑设计基础》田云庆 胡新辉 程雪松编著 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 《室内设计原理》陈易主编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大学本科相关教材 634全球学与全球化理论 《全球化:全球治理》俞可平 社科文献出版社 2003年 《全球化:文化冲突与共生》苏国勋等 社科文献出版社 2006年 《全球化:西方理论前沿》杨雪冬 社科文献出版社 2002年 《全球学评论》(第一卷)郭长刚 商务印书馆 2012年 《全球史评论》(第1-6卷)刘新成 635造型基础 不指定参考书目 636逻辑演义 不指定参考书目

2015年上海大学硕士研究生复试科目及参考书目

复试科目名称 指定参考书目、作者 泛函分析初步 《实变函数与泛函分析概要》(第3版)郑维行 王声望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年 计算方法 《数值分析》(第4版)李庆扬等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1年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教程》茆诗松等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年 固体物理 《固体物理学》(第1版)(主要内容:1-7)章陆栋 将平 徐至中 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 2003年 光学 《光学教程》(第3版)姚启钧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年(主要内容:光的干涉;光的衍射;光的偏振;几何光学;光学仪器) 化学 《无机化学实验》、《分析化学实验》、《有机化学实验》、《物理化学实验》不指定参考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