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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合作协议

时间:2023-06-01 09:08:54

商家合作协议

第1篇

地址: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称“乙方)

地址:

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旨在利用甲方网络平台,实现乙方有效的促销、扩大乙方客户群体的目的。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现就有关授权使用甲方UM百业联盟平台及合作事宜双方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企业股东合作协议书。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必须将乙方提供的详细信息录入数据库中,并建立专属图文宣传页面,使用方会员随时可以在网上看到乙方的设施、服务及价格;

甲方系统为乙方注册自动生成ID专属身份,乙方可以以该ID身份和密码登陆um会员店网站,在后台管理乙方的网店信息;

甲方本着对会员负责的精神,有权利对乙方提供的所有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方可信息发布;

甲方必须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和经营;

甲方必须保证银行资金的安全,严格按银行签订的协议执行;

甲方为乙方开发顾客群,并协助乙方自主开发;

甲方提供操作流程指导及促销培训。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需在甲方网络平台通过推荐人注册商铺,并保证所有信息真实有效;

2.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需按UM积分规则以积分单的形式向甲方会员提供优惠折扣和积分回馈;

3.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生效后,按约定方式与甲方结算

4.乙方必须保证甲方会员所获得折扣和积分,为乙方一般顾客所能享受到的更有优惠服务;

5.乙方必须保证,积分不能以有价券的形式流入市场。

三、授权及合作内容

为了满足乙方及其客户的需要,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以下服务(勾选部分):

网站基础服务模块:

UM积分兑现平台

UM会员管理平台

UM网站首页推荐广告

UM电子财务帐户管理

客户服务中心:

UM语音呼叫中心客户热线服务

UM积分促销方案设计

UM积分促销方案实施服务

2.甲方授权乙方无偿使用UM百业联盟标志、LOGO、宣传海报,并可使用UM网站友情连接。

3、双方在合作中,都可提出各项建议及规划,云南高尔夫赛事:高尔夫的诱惑与困惑。确保双方在合同中的紧密性。

四、授权合作期限

UM各项服务授权合作期限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为期_____年。在合作期限到期前一个半月,将协商进一步合作的方式。如有需要可以本协议续签,中途双方不得单方终止本协议。

五、商务条款

1.结算方式(勾选项目有效);

乙方在UM网络平台设立专有帐户,向UM协议银行汇款后,自行管理资金,自主决定购买积分单的金额度和面值;

乙方向UM申请到一定的信用额度后,股东协议书。可以在此额度内预先购得积分单,信用额度满后,UM与之结算,未结算前不得再购入积分单;

乙方预发积分单,UM代为垫付发放的积分单资金,UM每月与商家结算一次;

2.甲乙双方有义务对合作的商务价格及所有条款进行保密,针对双方往来的有效合同、数据、运作模式等资料未经同意,不得单方面向第三方透漏,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经济纠纷由泄漏方承担法律责任。

3.乙方需要按甲方统一宣传口径对UM联盟、UM网站、UM操作模式进行宣传,不得随意更改。

六、积分回馈计划

商品及服务名称 优惠条例

以_______优惠甲方会员,以______和甲方结算

以_______优惠甲方会员,以______和甲方结算

七、协议终止

如果乙方未能履行、遵守其在本协议项下对甲方承担的义务,并在甲方书面通知后,任未得到纠正,则甲方将终止在本协议项下所授予乙方的任何权利及已提供的服务。并要求乙方:交还甲方提供的操作手册、宣传标志及材料;销毁所掌握的各种UM资料的复制件;停止以“UM”或“百业联盟”的名义进行的各项促销活动。

八、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并对协议价予以保密,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予以商议解决。

九、本协议自双方在本协议上均已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签章): (签章) :

第2篇

随着各国经济交往的日益密切,国家间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数量也不断增加。尽管各国有着相似的财政目标,但当他们把缔结的税收协定适用于具体问题时,却常常产生极为不同的结果。对于这种因税收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引发的争议,传统的方法是通过当事国之间的相互协商程序来解决,然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相互协商程序固有的一些弊端以及国际双重征税带来的扭曲性后果,转而寻求仲裁方法解决他们之间的税收争议。但是,就现阶段而言,仲裁程序也并非一个完善和可以信赖的程序。 本文拟对相互协商程序和仲裁程序进行介绍和分析,分别指出其不足,并力图从中探求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的国际法方法的发展趋势。 一、国际税收协定争议 多数情况下,国际税收争议源自于纳税人和其为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之间未决的国内税收争议。当一个纳税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协定规定的征税,可能就会向其为居民的缔约国提出税收申诉,如果该国不能单方面使纳税人得到满意的解决,纳税人就会要求将争议移交国家之间处理,这样所引起的国际税收争议被称为间接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间接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只有在接受申诉的国家认为申诉合理,并设法与另一缔约国进行相互协商时,才成为国家间的争端。相对而言,如果一个争议一开始就是国家间关于税收协定条款的解释、执行、适用等问题的争端,涉及的是广泛的不确定的纳税人群体,则被称为直接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 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相较于一般的国家间的争端有自己的独特之处。因为关于解释或适用税收协定产生的冲突可能发端于国内税收争议,也可能肇始于国家间税收利益分配的矛盾;大部分情况下,纳税人对于争议的解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不应被不合理地排除在争端解决程序之外;国际税收争议的解决方案往往通过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征税或退税得以执行,执行的情况取决于国内的宪法和税法的有关规定。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这些特点决定了解决争议的程序也具有自己的特性。 二、相互协商程序 (一)相互协商程序的类型 为了解决两种不同类型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相互协商程序可分为两类: 一是针对间接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用于解决特定案件的相互协商程序。它解决的是因缔约国的征税不符合税收协定引起的争议。这类争议经由纳税人和缔约国的国际税收争议发展而成。《经合组织范本》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对此进行了规定: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国内法律所规定的补救方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案情属于第24条第1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行动第一次通知起,3年内提出。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提出的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满意地解决时,应设法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本案,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地征税。达成的任何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该缔约国国内法律的任何时间限制。 实践中,引起有关对纳税人不符合税收协定征税的争议,最常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把企业的一般行政管理费用分配给常设机构的比例问题;第二,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人和受益所有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时,支付人所在国对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超正常支付部分的征税问题;第三,关联企业应税利润的调整问题;第四,对于关联企业间超正常支付的利息,以及与受益所有人具有特殊关系的支付人所支付的利息,享有债权的 公司所在的缔约国为实施其有关资本弱化的法律而将该利息视为股息征税的问题;第五,有关纳税人住所的确定问题,常设机构的设立问题,以及雇员从事临时性劳务的确定问题。 二是针对直接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解释性和立法性的相互协商程序。《经合组织范本》第25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和疑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也可以为避免本协定未规定的双重征税进行协商。”引起这类问题的,可能是协定的用语模棱两可,条款含义存在分歧,或是发生缔约国双方在签订协定时没有预见的变化,没有规定的情况。与解决特定案件的相互协商程序不同,主管当局并没有义务提起解释性的相互协商程序,因为《经合组织范本注释》第25条第3款第32段认为:“本款第一句要求税务当局,如果可能的话,通过相互协商解决解释和执行协定中的困难。”对于立法性的相互协商程序,严格来说并非真正的争端解决程序,因为其缺乏有争议的税收协定条款。它只是试图弥补协定范围内的漏洞,避免这些漏洞所可能导致的双重征税。但立法性的相互协商程序仍受协定范围的限制,主管当局并未被授权解决一些应由缔约国进一步谈判的事项。和复杂的税收协定争议进行的一种谈判,属于外交上的争端解决方法。相互协商程序允许谈判由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进行,而非通过外交途径,主要是出于便利的考虑。 (二)相互协商程序的缺陷相互协商程序受到的最主要批评是,主管当局仅负有寻求解决争议的义务而不是解决争议的义务。《经合组织范本注释》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第26段表明:“第二款无疑规定了举行谈判的责任;但就通过谈判达成协议而言,主管当局仅有义务竭尽全力,但却并非必须取得结果。”相互协商程序作为国际公法上以外交手段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3条,除非不解决争端可能危害国际和平、安全和正义,国家对于争端解决不负有义务。 此外,国家是相互协商程序的主体,纳税人由于不具备国际公法上的地位,不能参与相互协商程序。纳税人提出的税收申诉可能被有关缔约国认为不合理,不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从而纳税人无法将争议提交双边场合解决而承受双重征税;即使缔约国双方对争议进行了相互协商,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重征税问题仍未解决;假设缔约国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对税务当局具有约束和复杂的税收协定争议进行的一种谈判,属于外交上的争端解决方法。相互协商程序允许谈判由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进行,而非通过外交途径,主要是出于便利的考虑。 (三)相互协商程序的缺陷 相互协商程序受到的最主要批评是,主管当局仅负有寻求解决争议的义务而不是解决争议的义务。《经合组织范本注释》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第26段表明:“第二款无疑规定了举行谈判的责任;但就通过谈判达成协议而言,主管当局仅有义务竭尽全力,但却并非必须取得结果。”相互协商程序作为国际公法上以外交手段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3条,除非不解决争端可能危害国际和平、安全和正义,国家对于争端解决不负有义务。 此外,国家是相互协商程序的主体,纳税人由于不具备国际公法上的地位,不能参与相互协商程序。纳税人提出的税收申诉可能被有关缔约国认为不合理,不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从而纳税人无法将争议提交双边场 合解决而承受双重征税;即使缔约国双方对争议进行了相互协商,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重征税问题仍未解决;假设缔约国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对税务当局具有约束个案件可能因为语言不同,法律和 财务体系的差异,以及主管当局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而拖延数年。 对于相互协商程序,《经合组织范本注释》作出了一个公正的评价:“就总体而言,相互协商程序已经被证明是令人满意的方法。执行税收协定的实践表明,第25条规定一般最大程度地表达了缔约国可以接受的内容。但是,必须承认,从纳税人的观点而言,本条规定尚不能完全使其满意,这是因为主管当局仅能寻求解决问题,并非必须找到一个解决问题的办法(参阅第26段注)。达成相互协商决议,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内法允许主管当局作出的折衷处理的能力。如果缔约国双方对达成的协定作出不同解释和执行,并且主管当局不能在相互协商程序的框架内找到共同的解决办法,尽与签订协定的消除双重征税的初衷相悖,双重征税却仍然可能发生。如果不跳出相互协商程序的框架解决问题,是很难避免这种情况的 。” 三、国际税收仲裁 (一)国际税收仲裁的发展 国际税收仲裁就是国际社会跳出相互协商程序找到的解决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一种方法。国际税收仲裁方法并不是近年来才有的事。早在1926年4月14日英国同爱尔兰缔结的有关所得税协定的第7条已明确写到,当两个政府对协定条文的解释以及税务事项发生争议时,要通过有约束力的法律裁定加以解决。1934年捷克斯洛伐克同罗马尼亚就遗产税问题所签订的协定,也指明税务争端要服从国际联盟组成的委员会仲裁决定。1977年经合组织对 1963年协定范本进行修订时,在“相互协商程序”的第25条中加上了第4款的内容,即“当认为达成协议需要口头交换意见时,可以通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指派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进行”。这里所说的联合委员会也被认为包含“仲裁组织”的意思。1981年在柏林举行的国际财政协会的年会上,国际税务专家Y.富兰斯契等提出了一个涉及转让定价的国际税务仲裁程序的建议,并要求在今后国家与国家签订税收协定的条款中加上以下的内容:“当缔约国一方居民提出意见,由于缔约国双方对协定实施认识不一所造成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而争议通过其他途径又得不到解决时,可以要求通过仲裁程序求得解决。仲裁程序首先向斯德哥尔摩税务争议国际仲裁机构提出。该机构的仲裁决定对缔约国有约束力。” 1985年,仲裁程序第一次出现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德国和瑞典缔结的税收协定中第一次明确规定缔约双方可以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此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双边税收协定中规定了仲裁条款,到目前为止,此类协定的数量已达三十余个。1990年,欧共体成员国签署《关于避免因调整联属企业利润引起的双重征税的公约》,仲裁程序又出现在多边税收公约之中。 税收协定仲裁根植于国际公法,因为争议所涉当事方是国家,争议事项是税收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与相互协商程序一样,仲裁也是基于缔约国双方的同意才能启动,缔约国同意的范围限定了仲裁庭的权限。而且,缔约国对仲裁员的选任,仲裁程序规则的构筑以及仲裁庭应适用的法律等事项拥有完全的控制权,这就使得仲裁相较于诉诸国际司法机构更为灵活,对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的主权威胁也更小。 然而与协定中逐渐增加的仲裁条款相对照,到目前为止,没有争议是真正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的。有学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这种仲裁条款是毫无价值的。因为它们能起到促使逃避仲裁的当事国运用相互协商程序来解决争端,避免双重征税的作用,对纳税人和主管当局都有利。但也有学者主张,这种仲裁条款的作用是负面的,因为主管当局知道纳税人有其他的救济场所,他们在相互协商中态度可能会更强硬,这将拖延主管当局对案件的处理,并使其处理不太可能发生作用。是什么原因导致国际税收仲裁处境如此尴尬呢?这恐怕与仲裁程序本身的不完善密切相关。缔约国既认为仲裁可能有助于解决税收协定争议,又担心程序本身的问题导致不经济,甚至损害国家的财政主权,所以出现了包含仲裁条款的税收协定数量逐渐增多,而实践 中却没有争议真正诉诸仲裁的局面。 (二)目前税收协定中仲裁条款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多数税收协定中规定的仲裁都是自愿仲裁,仲裁程序的启动取决于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的同意,并且要首先用尽相互协商程序。这意味着主管当局在决定什么争议应诉诸仲裁时拥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仲裁程序的提起与否完全依赖于主管当局的意愿。事实上,迄今为止,没有任何税收协定争议交付仲裁表明了主管当局对使用仲裁程序所怀有的态度。 此外,多数税收协定中的仲裁条款缺乏程序的框架和保障,对于仲裁庭组成的规则,仲裁员的任命,听证的举行,仲裁与国内程序的关系,仲裁费用,时限以及纳税人法律地位等事项都缺乏规则,这进一步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表明,使用仲裁解决税收协定争议并非一个现实的选择。 而且,许多税收协定中的仲裁条款对于仲裁程序不同阶段都缺乏时限的规定,比如任命仲裁员的时限,启动仲裁程序的时限,作出裁决的时限等等,这种拖拖拉拉完成的仲裁程序所花费的时间可能比相互协商程序还长。对于纳税人而言,这种“迟到的正义”可能已经于事无补。在经济往来快速频繁的今天,这样的程序已经无法适应需要。 有学者指出,有效的税收仲裁须具备四个基本要素:第一,缔约国对仲裁必须作出不可撤销的承诺,而不是仅仅表示仲裁的良好意愿;第二,纳税人必须享有提起和参加仲裁的权利;第三,裁决对纳税人和财政当局同样具有约束力,遇到国内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异议时具有已决的效果;第四,必须有一定的控制机制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防止不确定的或是程序上不公正的裁决。就这四个要素而言,国际税收协定中现有的仲裁条款都称不上是有效的。 四、结束语 前面已经提到,相互协商程序有其难以克服的弊端,在相互协商程序的框架内解决国际税收争议,已经很难满足快速的经济往来的要求。而如果国际税收争议不能得到合理解决,不能避免双重征税的发生或有效地消除双重征税,将导致税收不公平,从而扭曲贸易和投资环境,直接影响到一国经济的发展。一个完善的国际税收仲裁制度可以克服相互协商程序的弊端,现在的问题与其说是“税收仲裁怎么样”,还不如说是“税收仲裁与现有的税收争议解决机制相比怎么样”。客观来说,如果能完善仲裁程序,给予其充分的保障和内部控制,应该说仲裁在解决国际税收协定争议方面比国内法院和缔约国主管当局的相互协商更有效,更能实现缔约国双方通过订立税收协定所希望达到的目标。如何建立完善的国际税收仲裁制度,是各国税务主管当局应该研究的重点,但这并不等于说相互协商程序丧失了存在的必要。 作为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的一种外交上的方法,相互协商程序充分尊重了当事国的主权,解决手段灵活,处理的争议范围广泛,在某些领域是国际税收仲裁所无法替代的。所以说,真正有效的国际税收争议的解决方法应该 是将两种程序相结合,针对不同类型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使用不同的方法,达到公正、快捷解决争议的目的。 孙文博

第3篇

关键词:多党合作;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中图分类号:D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34-0141-02

当前民主协商是热点议题,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以下简称多党合作制)作为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正逐渐淡出国民视野,多党合作制的基本概念和内容被忽视,作用正在被低估。这样的情况不能再放任自流,因为多党合作制对国家的政治文化社会还有巨大的影响,有必要正本清源,重新厘清多党合作制度的基本内涵。

一、多党合作制内涵的基本界定

(一)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

中国共产党成为领导核心,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第一,在中国共产党成立85周年大会上发表讲话,他说共产党做了“三件大事”,即:实现民族的独立和人民的解放;确立了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开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改变了中国的面貌,改变了人民的命运和前途,使人民选择了共产党作为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民建的胡厥文,胡子昂说,“我们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因为从根本上说,从整体和全部历史看,共产党是值得人民信任的” [1] 。第二,党的性质和纲领是中国共产党成为领导核心的根本原因。中国共产党是“两个先锋队、三个代表”,是“为人民服务” 的忠实践行者,使共产党成为中国当之无愧的领导核心,成为执政党[2] 。

(二)各派是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参政党

各派能够在事关国富民强的重大问题中起到巨大作用,是国家建设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配合好执政党的领导,是第一要务。第一,共产党对派的领导,主要是进行政治领导。2005年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指出:“派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参政党”[3] 。第二,派在政治上是平等的,在组织上是独立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不是强制性的。共产党领导的主要方式是:使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通过党组织的活动和党员的先锋作用,带动广大人民群众,实现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4] 。

二、派和中国共产党关系的厘清

(一)派和中国共产党在共同的政治准则下共存

他们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十六字基本方针。这些共同的政治准则使各派和中国共产党构成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政党关系,为我国的稳定和发展做出巨大的贡献。

(二)派和中国共产党是通力合作的友党关系

在国家的历史进程和革命过程中,有着共同的奋斗历程和建国目标;在新中国成立后,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有着共同的政治与法律基础;在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浪潮中,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和精神需求;在相互监督的过程中,是一种互助共赢的和谐的政党关系[3] 。

三、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的功能发挥

1994年全国政协八届二次会议修订的第四部《政治章程》把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作为政协的三大功能。

(一)政治协商

1.政治协商的性质及特点。政治协商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政协的基本职能,是实行科学民主的重要手段。政治协商就是执政的中国共产党通过人民政协及其他途径与各派共同商讨国家大事;各派提出自己的建议,供执政党参考[4]。中国共产党和各派在政治关系上是平等、真诚,协商是沟通意见和交换思想,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效果。

2.政治协商的内容及特点。2005年中共中央颁发的《意见》,提出了协商的内容:中共全国代表大会、中共中央委员会的重要文件;宪法和重要法律的修改建议;国家领导人的建议人选;关于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决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等[3] 。作为执政党,对关于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时必须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兼顾各个群体的利益。因此,这种协商应该是前置型的,或者称为“广泛的决策前协商”。

3.政治协商的方式及特点。《意见》提出了政治协商的两种基本做法。第一种,采取定期邀请式、不定期邀请式、座谈会式三种形式,中国共产党同各派政治协商,民主协商,派对党和国家机关的工作提出意见和批评,其特点是一种民主的友好的协商[4] 。第二种,通过在人民政协同派和各界代表的协商[5] 。人民政协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和组织形式,是具有党派性的机关。在人民政协中,各党派以政党名义参加会议,可以党派名义发表意见、提出提案,开展参政议政活动。由此可见,定期不定期相结合的会商是其特点。

(二)民主监督

1.民主监督的重要性。民主监督是我国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这一基本政治制度下的以政协组织为载体,人民政协民主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是人民行使监督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实现当家做主的重要保证,是以意见、批评和建议为主要形式进行的一种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政协的三大职能之一。1945年7月,黄炎培在访问延安时同谈话中,谈到“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兴亡周期律时,信心百倍地说“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负起责来,才不会人亡政息” [6] 。民主监督作为人民政协有组织的行为,其超越政党的全局性和监督机制的灵活多样性,使其具有高度的政治影响力和社会影响力,这一制度的确立,有利于派与无党派人士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监督,是极正确的选择。

2.民主监督的性质和特点。多党合作的民主监督不同西方的政党监督,它采取的原则是民主,是在四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的民主监督、政治监督。这一本质特性决定了民主监督具有层次高、范围广、形式多样,但是不具有国家法律的效力的政治监督的特点。同时也使民主监督具有相互监督的功能,但从历史演变和现实作用来讲,对民主监督的认识不够充分、民主监督缺乏制度性的保障、政协民主监督缺乏创新性等原因,导致了相互监督略有偏废,主要是派对共产党的监督。

3.民主监督的内容和途径。《意见》指出民主监督的内容主要是: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中国共产党和政府重要方针政策的制定和贯彻执行情况;党委依法执政及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为政清廉等方面的情况。监督的主要方式是政治协商和参政议政,主要途径有:人大代表联系群众制度、举报、舆论监督、听证会、民主评议会、网上评议等。具体的方法有协商会、通报会、座谈会、专题讨论会等。

(三)参政议政

1.参政议政的性质和特点。参政议政是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的拓展与延伸。参政议政包括“参政”和“议政”两个方面。参政是指参与国家事务的协商,派只是参加、参与,而不是执政。议政是商议和评议的结合,就是出主意,想办法,提建议同论得失、论功过等相结合。参政议政本质上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是一致的,只是一种政治形式,不具有法律意义。相对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来说,参政议政参与的门槛更低,使用的范围更广,程序和规则更简化,所以比起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在许多方面都不受限制,被各派所看重、所采用、产生的作用和效果也更加显著。

2.参政议政的基本点,就是共产党执政,派参政议政。1989年《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规定了派的参政议政的基本点是“一个参加、三个参与”:即参加国家政权,参与国家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派是与共产党风雨同舟、合作共事的亲密友党,派更是参政党,参政议政是派的基本职能,派参政议政,是权力,也是义务。有些派的成员认为自己人微言轻,在基层被置于一种边缘化状态,是种“摆设”,因而参政热情不高。各派要进一步拓宽工作思路,进一步增强参政议政的责任感与使命感,切实提高参政党的参政能力。同时,中国共产党也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派的知情范围和参与程度,要让党派成员参与到国计民生管理,国家大政方针政策中来。

3.参政议政的内容和形式。参政议政的内容具有广泛性,其内容包含一切关系到国计民生、国家大政方针与人民福祉的事项。形式又是多种多样的,如派成员担任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的领导职务,参加有关工作;通过人民政协发挥参政议政的作用;通过新闻媒介表达委员参政议政的意见等。其中派和无党派人士通过人大、政协、政府等平台进行的参政议政效果最为显著。比如,《宪法》《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意见〉》都要求,派成员在人大中不以党派的身份而以人民代表的身份活动。又如,中国共产党在做出重大的决策时要和派和无党派人士进行协商。再如,派在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参政议政,及时对国家方针政策和依法办事情况进行监督、反馈。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起着固本强基的作用。虽然当前协商民主成为我国政治生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但多党合作制度仍然没有完成其使命,仍有继续存在并加强的价值。所以,在当前,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其内容和形式只能继续丰富不能简化,政治协商 、民主监督 、参政议政三大职能只能全面一体强化不能偏废。

参考文献:

[1]浦兴祖.当代中国政治制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

[2]孙海潮.大学生党的基本知识读本[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

[3]张卫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党制度[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7.

[4]廖继红.中国政党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5.

第4篇

一、关于用人单位团体的思考

用人单位团体,在国外称雇主协会,是由用人单位依法组成的,旨在代表、维护和增进各用人单位(雇主)在劳动关系中的共同利益而与工会抗衡和交涉的团体。它作为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一个要素而存在,对实现劳动关系协调的社会化和组织化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国目前还不存在用人单位团体。在政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三方参与劳动关系协调的实践中,尽管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家协会曾经或仍在充当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的角色,但都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企业主管部门是代表政府管理企业的行政机关,与作为社团的企业团体不是同一类主体。企业家协会虽然属于社团,但毕竟是企业家的团体而非企业的团体,并且,由于其成员只限于国有企业经营者而不具有普遍的代表性(不能代表非国有企业)。

用人单位团体缺位,在计划经济中还未尝不可,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则有明显弊端。这主要表现在:(1)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协调。历史和现实均已证明,“三方原则”是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中关键的构成部分。用人单位团体缺位,意味着“三方原则”名不副实,从而无法形成完善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2)不利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利益的保护。企业主管部门作为企业代表参与劳动关系协调,实际上使“三方原则”中的“三方”变成“两方”。这就会造成两种可能:一是企业方由于没有实际的利益代表,其利益可能得不到公正的保护;二是工会作为社团较之作为行政机关的企业主管部门处于弱势地位,加之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都是行政机关,就可能使劳方利益得不到公正保护。(3)不利于劳动力市场的正常运行。实行“三方原则”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为现代市场经济所必须,也是劳动力市场运行机制中所必要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团体的缺位,就会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从而不利于劳动力市场的正常运行。(4)不利于同国际上通行的劳动关系协调制度接轨。现代市场经济是全球化市场经济,要求实行国际上通行的许多制度。我国作为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无疑应当使我国劳动制度尽可能与国际上通行的劳工制度接近或靠拢,而用人单位团体缺位则与此相悖。

我国尽管至今没有用人单位团体,现实中却已存在若干种以企业或经营者为成员的团体,即工商业者团体,只不过其成员不是以用人单位身份加入团体而已。例如,企业家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工商户协会、乡镇企业协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商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于是,用人单位团体的建立,有两种可供选择的方式,即“借用”或新建。

所谓“借用”,是指以现有的工商业者团体作为用人单位团体,即赋予它们以用人单位团体的职能,由它们作为用人单位方代表参与劳动关系协调。这可以利用既有的社会组织资源,尽快解决我国用人单位团体缺位问题,并且降低建立用人单位团体的成本。但是,工商业者团体呈现多元化格局,各自只在一定所有制范围内具有代表性,无论哪种团体都不能统一代表各种所有制性质用人单位。

所清新建,是指在现有各种工商业者团体之外另行组建用人单位团体。这便于建立一套跨越用人单位所有制界限而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用人单位团体系统,从而同一元化工会组织体系相对应。但是,其组织成本高,并且需要一个较长过程才可能形成和完善。

因此,我国用人单位团体的建立,宜兼用上述两种方式,并采取下述步骤:(1)通过立法和修改团体章程,赋予现有工商业者团体以用人单位团体的职能。其中,企业家协会充当国有企业的用人单位团体;个体工商户协会充当个体经济组织的用人单位团体;工商业联合会、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分别充当一定类型的非国有企业的用人单位团体。(2)经立法规定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指定,由企业家协会和工商业联合会共同执掌用人单位团体联合组织的职能,在用人单位团体联合组织成立前作为各种用人单位统一代表者的过渡形式。(3)新建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用人单位团体联合组织,由充当用人单位团体的各种工商业者团体作为其成员。

二、关于集体合同订立程序的思考

集体合同订立程序分为签约、政府确认和公布三个阶段。其中,签约阶段即签约双方就集体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形成集体合同书的阶段。这是集体合同订立程序的主干部分。签约阶段的程序,按照合意过程中是否含有集体谈判,可分为谈判型和非谈判型两种模式。谈判型签约程序包括谈判准备、谈判举行和双方代表签字三个环节。非谈判型签约程序包括成立合同起草小组、草拟合同草案、职代会审议通过双方代表签字四个环节。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属于非谈判型签约程序,因为它只就职代会审议通过和双方代表签字两个环节作了规定,对集体协商未作规定;而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所规定的则属于谈判型签约程序,因为它只就集体协商作了具体规定,而未要求职代会审议通过。

基于上述两种类型,就我国立法应如何确定签约程序的模式,有两种主张:(1)两种类型合并。即将谈判型和非谈判型签约程序中的若干环节组合成一套签约程序,也就是形成一套由谈判准备、谈判举行、职代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和双方代表签署诸环节依次衔接的签约程序。(2)两种类型并存。由于谈判型和非谈判型签约程序各自所需客观条件不尽相同,而各个企业所具备的客观条件又千差万别,所以,签约程序应当允许两种类型并存,由签约双方从本企业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协商来选择何种类型。

“两种类型合并”的主张,在实践中有两点缺陷:(1)经过艰难甚至较长时间的谈判所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如果在职代会上未能获得通过,就要再次举行谈判,使本来通过谈判得以协调的矛盾又重新产生,并且使签约程序拖延时间。(2)在谈判中本已经过平等协商所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再交职工方明显占优势的职代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就有悖于平等协商的精神。

“两种类型合并”的主张,在理论上混淆了职代会和集体合同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制度。二者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职代会是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一种形式,通过职代会,一方面使职工意志影响和制约企业意志,另一方面使企业意志吸收和体现职工意志,这里并不存在双方的协议;而集体合同则是企业与工会的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协商一致才可成立。(2)需要由职代会审议通过的只限于同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企业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方案;而集体合同的内容一般只限于劳动条件。(3)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企业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方案,后者不得与前者抵触。如果要求集体合同由职代会审议通过,实际上是将集体合同与企业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方案置于同一效力等级,亦即降低了集体合同的效力等级。

因而,笔者认为“两种类型并存”的主张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更为可取。尤其在我国现阶段,许多国有企业由于工会未实际取得独立于企业行政的地位,而不具备适用谈判型签约程序的条件;而有的非国有企业由于未能建立职代会而只宜适用谈判型签约程序。

适用谈判型签约程序的关键,是培育与企业行政相对的谈判主体,即确立工会的独立地位,使工会成为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的组织。为此,有必要采取下述措施:(1)重新界定工会会员资格。工会实质上是劳动者团体,其成员只能是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相对人。因而,企业的经营者和高层管理人员都不宜成为工会会员。(2)工会干部的任免、晋升和工资福利待遇,应当置于企业的用人自限之外,而不受企业行政的控制。(3)对工会干部和职工代表应当依法给予特殊保护,尤其是对辞退工会干部和职工代表,应当实行严格限制和监督。

三、关于平等协商制度的思考

平等协商,又称劳资协商,即职工方与企业方就有关企业生产经营和职工利益的事务,平等地交涉、对话和商讨,以实现相互理解和合作,并在可能的条件下达成协议的活动。它早在19世纪末就已出现,并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和以后得到较快发展,当今已遍及西方国家和某些发展中国家。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要求采用劳资协商机构的形式,即依法由劳资双方代表组成一定机构专司平等协商的职能。例如,《法国劳动法典》规定,凡雇用50名以上雇员的一切工业和商业企业等雇主都应当建立工厂委员会,对于雇员不足50人或50名的企业,劳工部长、工业部长和其他各有关部长所的命令可以规定哪些单位必须建立工厂委员会;工厂委员会的成员为企业领导人或其代表和根据雇员人数由国务委员会法令规定的若干名职工代表。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劳动基准法”和“劳资会议实施办法”规定,事业单位(相当于祖国大陆所称“企业”)及其劳工在30人以上的分支机构,应举办劳资会议;劳资会议由劳资双方同数代表(各为3至9人)组成,资方代表由雇主自任或雇主指派,劳方代表由工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无工会组织者由全体劳工直接选举。在有的国家,立法只规定平等协商的一般规则,而不要求必须采用劳资协商机构的形式。《英国劳资关系法实施规则》即如此。它要求雇主方,雇员代表和工会都应大力合作以保证进行有效的交流和协商,并规定了交流和协商的具体规则。

在我国,《劳动法》第8条将平等协商规定为与职代会并列的一种职工参与形式。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则进一步说明,职代会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平等协商主要适用于非国有企业。为了完善我国的平等协商制度,有必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平等协商与集体谈判的关系

作为职工参与形式的平等协商和作为集体合同订立程序的集体谈判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和行为,其主要区别在于:(1)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一般经民主选举产生;集体谈判的工会代表则由工会选派,只是在没有工会组织或者工会组织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企业才由职工推举产生。(2)平等协商并不一定以达成协议为目的,通常只需增进相互理解或形成合作意向即可;而集体谈判则是为了签订集体合同。(3)平等协商中如有争议,只能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能采取罢工、闭厂等对抗行动;集体谈判中的争议则可能表现为罢工、闭厂等激烈形式,可以由第三人协调处理。(4)在平等协商中,双方可以就企业经营决策和发展战略之类的问题交换信息和意见;集体谈判的内容则只限于劳动条件,而不包括企业有权单方决定的事项。(5)平等协商往往频繁举行(如一月一次),甚至可随时举行;集体谈判则一般一年一次,也可间隔时间更长。正因为有上述区别,在我国《劳动法》中,平等协商并未被规定为集体合同制度的内容。

尽管有上述区别,但二者仍有紧密联系。这主要表现在,集体谈判通常以平等协商作为其准备阶段。即可以在协商机构或其他协商形式中,初步拟订集体谈判的内容、时间、地点等事项。

2.平等协商的适用范围

目前的分歧点在于:(1)平等协商是否只主要适用于非国有企业,(2)实行职代会制度的企业有无必要实行平等协商制度。

对此,笔者认为:(1)无论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职工具有同等的地位,都是国家主人而不是所有者意义的企业主人,在参与企业管理方面应当有平等的权利,因而,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并不能作为是否适用平等协商的必要条件。(2)由于职代会只是职工参与的一种基本形式而非职工参与的唯一形式,需要有其他形式的配合。尤其是职代会一般一年只举行一次,而平等协商则可一年举行多次,既可定期举行,也可随机举行。所以,平等协商有必要作为职代会闭会期间的一种职工参与形式。

3.平等协商的规则

基于我国平等协商的实践,并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关于平等协商的立法,在我国立法中,就平等协商规则应当明确以下要点:(1)协商内容。这可以有较宽的涉及面,并允许双方约定。不论是直接涉及劳动关系还是直接涉及企业生产经营,只要是双方共同关心的事项,都可以作为协商的内容。(2)协商形式。这可以由职代会确定或者集体合同约定,允许灵活多样。既可以组成协商机构也可以不组成协商机构或者进行协商机构外的协商,既可以定期协商也可以临时协商。(3)职工方代表。除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其他工会负责人担任以外,其他代表的产生方式,既可以是职工民主选举,也可以是职代会议定,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是工会选派。(4)协商程序。双方都应当按既定程序进行协商。除了法定程序外,有必要授权全国总工会和地方、行业工会组织制定示范性程序规范,还应当允许在集体合同和内部劳动规则中规定一定的程序规则。(5)协商结果。平等协商允许有多种形式的结果。就协商的事项既可以形成书面协议、会议决议、会议纪要、备忘录等书面文件,也可以只达成口头协议,还可以为进行集体谈判拟订谈判方案、谈判提纲、集体合同草案等预备性文件。其中,书面协议可以约定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协商机构所作的决议,应分送工会和企业有关机构办理,未能实施的事项可重新协商;口头协议应记录在案,但不具有必须履行的效力,也不能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无论何种形式的协商结果,都应当传达给全体职工或相关职工。

四、关于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思考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又称劳动争议处理体系,是指由劳动争议处理的各种机构和方式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各自地位和相互关系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它表明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当通过哪些途径、由哪些机构处理。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目标模式,目前尚未确定。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此所作的探索,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

1.单轨体制或分轨体制的选择

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现有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三种,就它们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相互关系,有单轨体制和双轨体制两种主张。

劳动争议处理的单轨体制,即“调、裁、审”依次进行的体制,是指劳动争议未能和解的,当调解机构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调解时,应当先由仲裁机构处理,只有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才由法院审理。这种体制的不足之处在于:(1)劳动争议案件如果经过基层调解、仲裁和诉讼中一审、二审的全过程,费时过长,不便于案件的及时了结,尤其难以避免案件久拖不决现象,这就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维护社会安定。(2)把仲裁作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排除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的选择,这就与仲裁作为非行政、非诉讼的社会公断行为应当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的精神不符,也增加了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成本。

劳动争议处理的分轨体制,即“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体制,是指未能和解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可以由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和提讼之间自由选择其一;若已申请仲裁,就不得再提讼,并且,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若已提讼,就不得再申请仲裁。其中,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仲裁则有一裁终局制和两裁终局制两种主张。分轨体制较之单轨体制,其优点在于缩短了处理争议的时间、减少了争议处理的成本和尊重了当事人对争议处理方式的选择。但分轨体制难以避免多数甚至绝大多数案件进入仲裁程序或者诉讼程序的现象,如果出现后一种现象,就会超过法院现有的承受能力,从而影响法院对其他案件的审理。

笔者认为,在法院具备审理大量劳动争议案件的承受能力之前,以实行单轨体制为宜。

2.劳动司法机构类型的选择

劳动争议的司法最终解决,对于强化劳动法的效力,保障劳动法的实施,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由此决定了劳动司法机构在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处于特别重要的地位。由于对劳动司法机构同现有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的应有关系的认识不同,而对劳动司法机构应选择何种类型有不同主张。(1)“独立型”。即主张建立一种独立于现有法院系统之外的劳动司法机构即劳动法院,以取代现有的仲裁机构,由其专门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其审判组织由职业法官和工会、用人单位方委派的法官所组成。(2)兼审非独立型。即主张在现有法院内由民庭兼职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3)“普通专审非独立型”。即主张在现有法院内设立劳动庭作为审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但其审判组织同民事、经济、行政等专门审判机构一样,由职业法官组成。(4)“特别专审非独立型”。即主张在现有法院内设立劳动法庭,作为专门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的特别审判机构,其审判组织不同于民事、经济、行政等专门审判机构,由职业法官和工会、用人单位团体委派的法官所组成。

按照“独立型”主张,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由基层调解和司法两个层次所构成;按照“非独立型”主张,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则由基层调解,仲裁和司法三个层次所构成。

笔者认为,我国的劳动司法机构应当在“特别专审非独立型”和“独立型”之间选择。鉴于我国的现实情况,近期应当选择“特别专审非独立型”,待条件成熟时再向“独立型”过渡。

3.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三方机制”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三方机制”,即国家、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三方代表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过程、共同协商处理劳动争议的机制。这是劳动关系协调的“三方原则”在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具体落实。关于其内容,有的仅理解为组织机制,即主张只需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中的组织由三方代表组成即可,而不必要求三方代表都参与办案;有的理解为办案机制,即主张劳动争议的仲裁和审判事务,都应当由三方代表共同办理;有的则理解为综合机制,即主张从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各个方面综合落实“三方原则”,而不能只强调其中某个方面。我们持后一种观点,主张我国在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建立和完善“三方机制”,应当在组织、人事、权限配置等方面落实“三方原则”。

(1)“三方原则”在组织方面的落实。即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中应当建立由国家、工会和用人单位三方代表组成的组织。在仲裁机构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地方劳动部门、同级地方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委派的代表所组成;仲裁庭的成员也应当从三方各自委派的仲裁员中指定或选定。在劳动审判机构即人民法院中,合议庭的组成应当实行分别由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委派陪审员的制度;审判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也应当有工会、用人单位团体委派的代表参加。

第5篇

甲方:________乙方:________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共同促进发展的原则,就________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牵头完成搭建平台的基本工作,完善规章制度的制定。

2、甲方帮助乙方争取配套服务境等支持,协助解决乙方在行业发展过程中的问题。

3、甲方支持乙方与可以展开多种形式的互动交流与合作。

二、乙方权利义务

1、乙方有权在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管理制度的构架下,参与事务,享有表决权和监督权。

2、乙方有义务执行双发所达成的决议,遵守章程;维护彼此的合法权益。

3、乙方应充分利用双方所搭建的平台,发挥自身优势,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合作。

三、其它

1、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欲变更、解除本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口头无效;解除协议需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

2、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条款,导致协议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对方有权变更、解除协议,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

3、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互惠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另行约定,并以备忘录或附件的形式体现;本协议的备忘录或者附件与本协议拥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本协议自双方代表人签字认可之时起生效。

甲方代表:________签署时间:________

乙方代表:________签署时间:________

战略合作协议范本二甲方: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鉴于:

甲、乙双方理念相通、文化相近,在房地产及商业领域分别拥有各自的资源与优势,并致力于在中国铁建国际城商业广场中国铁建国际城商业广场项目的商业合作,共谋发展,经双中国铁建国际城商业广场方友好协商,决定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达成框架协议如下:

一、合作原则

1、信息共享原则甲、乙双方应加强日常交流、联系,充分利用各自资源,加强在商业项目拓展等方面信息的沟通、交流,互通有无、互相支持。

2、优势互补原则双方一致同意,在合作过程中,充分根据各自的专业优势,以及在商业领域的技术、管理、品牌优势,加强合作。

3、诚实守信原则双方一致同意,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应当诚实有信、遵守诺言、实践成约;同时,双方应对合作中有关保密内容,恪守成约、严格保密。

4、并立双赢原则。双方一致同意,在合作过程中,充分尊重对方诉求,保持双方品牌并立,实现双方利益兼顾,共同发展。

二、合作方式为建立双方的紧密合作关系,并在房地产开发运营方面取得成绩。双方确立在商业房地产开发经营领域合作方式如下:

关于中铁国际城商业广场项目的商业合作:

中铁国际城商业广场项目的商业合作待甲方物业规证条件成熟时,甲乙双方再次根据各自的商务条件进行磋商,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享受 比行业内同类品牌和知名度商家更优惠的商务条件,实现双方全面战略合作。

关于商业项目拓展支持

甲、乙方在长三角等对方重点发展区域进行项目拓展时,应加强交流;对于有可能合作的项目,双方应共同开展商业市场研究、项目定位等工作,以确定是否以商业合作方式共同参与商业项目的开发、运营。

三、保密及其他

1、本协议内容以及合作方案实施过程中,双方及双方参与的人员应严格保密,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合作的任何内容、细节以及进程,法律法规以及申报、批准必需的除外。

2、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

代表签署:________________代表签署: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时间: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战略合作协议范本三

甲方: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负责人:________

战略合作协议范本三鉴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实现双赢的目标,建立战略合作关系,成为战略合作伙伴。

第一条双方基本情况

(一)甲方

致力于为机构和高净值财富人群提供资产配置规划和为有融资需求的客户提供整合融资解决方案。已成功与数十家活跃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并为数十亿受托资金,设计与提供有竞争力的金融产品,为数十家融资方设计并完成实施融资解决方案;为机构和高净值财富人群提供多元化、专业化的产品和服务;帮助客户实现财富管理目标。

(二)乙方

面向整个金融市场筛选优质产品,进行严格的产品品质控管及金融供应商合作制度。作为中国精英人士的全套财富管理方案的提供者,为客户提供包括财务诊断、理财规划、产品分析、市场追踪、财商教育等在内的高端私人定制理财服务。第二条合作原则

(一)平等原则。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署本协议,协议内容经过双方充分协商。

(二)长期、稳定合作原则。双方的合作基于彼此充分信任,着眼于长期利益,双方致力于长期、稳定的合作。

(三)共同发展原则。本协议旨在利用各自的资源和条件开展合作,互惠互利、共同发展。

(四)双方通过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与业务创新,共同为客户提供更优质、更全面的金融服务,推动双方业务实现跨越式发展

(五)诚实守信、市场化原则。双方恪守本协议中所作之承诺,确保双方的共同利益,具体合作事项应按市场化方式运作。

第三条合作内容、方式

(一)产品设计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共同设计与开发金融产品。

(二)财务咨询服务

甲方在同意接受乙方委托的情况下,对乙方的产品进行分销;乙方在同意接受甲方委托的情况下,对甲方的产品进行分销。

(三)其他业务合作

甲乙双方在品牌推广、客户服务与调研、产品营销、人才培训等各个方面加强合作与交流。

第四条合作机制

(一)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一方及时向另一方提供产品设计、产品动态等方面的资料和信息。

(二)双方各自指定具体牵头机构,负责日常协调、传达、布置、汇总、反馈和跟踪有关事宜。

第五条附则

(一)双方约定:本协议内容,以及在双方具体合作过程中可能相互需要提供专有的具有价值的保密信息,未取得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前提下,须各自遵守保密义务,不以任何理由或目的向第三方披露(各自的咨询顾问、代理人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二)本协议为双方战略合作的框架性协议,在开展具体合作业务时,另行商洽签订具体合作协议。

(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正本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法律效力均等。

(四)本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所商定事项仅作为双方今后业务战略合作的意向文本,不构成协议双方互相追究违约责任。

第6篇

一、有效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尽管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具体条件规定各异,但从多数国家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看,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至少应具备以下四个基本条件。

1.订立协议的当事入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资格和能力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从事商事交易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法律上的行为能力,是保证该商事交易活动有效性的基本前提。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也是如此,如果订立协议的当事人是无法律行为能力的人,那么该协议就是无效的。鉴于国际仲裁协议涉及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这里提出的一个基本是:以何国法律确定该当事人有无行为能力?1958年纽约公约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公约第5条l款1项只是规定"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而并未指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应适用什么样的法律,实际上把这个问题留给各国国内法解决。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当事入的行为能力,适用该当事人的属人法,即该当事人国籍所属国或其住所地国的法律。也就是说,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为有行为能力,无论走到那里,都是有行为能力的人。另一方面,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为无行为能力者,但根据行为地法为有行为能力,也应视为有行为能力;早在1861年,法国最高法院在李查蒂一案(Lizardi’s case)中就确立了这一原则。在该案中,22岁的墨西哥人李查蒂在法国订立了-个买卖合同后拒绝履行,理由是他订立该合同时依其属人法他还没有成年(依墨西哥法,23岁为成年)。法国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依法国法李查蒂已经成年,而且法国卖方在缔结合同时是正直而审慎的,所以需要保护,合同不能被认为无效。[3]其他许多国家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

2.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属于契约中的一种,而契约本身就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如果在订立仲裁协议的过程中,一方采用欺诈的手段,迫使对方订立将争提交某个仲裁机关仲裁的协议,该协议实质上反映的只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这样的协议有悖于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因而是无效的。合同法上的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仲裁协议。

3.仲裁协议的必须合法

这是构成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一个实质性要件。所谓仲裁协议的内容合法,主要表现在:

(1)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依据有关国家的法律可以提交仲裁的事项,这些法律通常都涉及仲裁地或裁决地,以及裁决执行地国的法律。

(2)协议内容不得违反仲裁地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与该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如,有些国家的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中必须载明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或者指定仲裁员的,否则协议无效。有些国家则无上述规定。因此,同样内容的仲裁协议,在一些国家看来是有效合法的,在另一些国家就可能视为非法。但不管怎样,仲裁协议的内容至少不得违背仲裁地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

4.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合法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根据许多国际公约和国内法,仲裁协议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例如,1975年《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公约》第1条就规定,仲裁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并应有当事各方的签名,或者用交换信件、电报或电传通信的方式。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2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2款也规定:"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有些国家,如瑞典等国,法律没有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所谓仲裁协议在形式上的合法性,一般应符合仲裁地国家和裁决执行地国家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上的要求。

二、无效仲裁协议

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多方面的,而且不同国家对此也有不同的规定。但一般而言,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

如果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依其属人法或行为地法为无行为能力者,即可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在国际商事实践上,如果代理人超越其代理权限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或协议,本人对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应由代理人承担个人责任。也就是说,该代理人无权以其未得到本人授权为由,拒绝履行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或协议。例如,国际商会仲裁院在1986年作出的第4381号裁决中[4], 涉及一法国申诉人与伊朗被诉人签订的在伊朗实施一项工程的合作协议。被诉人以其未得到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的授权为由而拒绝履行该合作协议。法国申诉人将该案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仲裁庭在斯德哥尔摩审理了申诉人与被诉人的争议。仲裁庭认为:"……既然被诉人不能证明申诉人在与被诉人签订协议时,根据应该适用的法律,该被诉人无签约能力,那么,被诉人提出的由于未得到公司总经理和董事长授权而使该协议无效的抗辩则有悖于国际合同关系中的善意原则,并且此项缺乏授权的抗辩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该合作协议的全部价值必 须予以承认"。

2.仲裁协议的形式不合法

如果仲裁协议在形式上不符合仲裁地或裁决执行地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的形式,也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例如,1989年1月1日起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78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如电报、电传、传真或任何其他以文字表示的通讯方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签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载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1965年华盛顿公约第25条,都规定了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无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很难得到执行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例如,在美国北美足联贸易公司诉国际海商贸易公司和弗里斯欧洲贸易公司(弗里斯公司后来被国际海商贸易公司所取代)一案中[5], 北美足联公司与国际海商公司和弗里斯公司签订了允许后者使用北美足联商标的许可协议。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了争议,北美足联公司将该争议提交在纽约的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损失,仲裁庭作出了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损失的裁决。于是,北美足联公司在被告营业所所在地的荷兰多德雷赫特(Dordrecht)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美国仲裁协会作出的裁决的申请,此时的国际海商公司已宣布破产。法庭庭长拒绝下达强制执行该裁决的命令,理由是在向该院提交的文件中,被诉人与申诉人之间并无书面仲裁协议,因而不符合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1和2款规定的条件。

3.仲裁协议的内容不合法

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如果仲裁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也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例如,根据法国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如果仲裁协议没有确定争议的事项,或者仲裁员的姓名或指定仲裁员的方法,这样的仲裁协议就是无效的。印度尼西亚的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必须载明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否则无效[6]。埃及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仲裁协议中必须指定仲裁员,并且该仲裁员不得由第三方指定[7]。如果仲裁协议的事项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属于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也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在国际商事交易活动中,按照各国法律规定,凡属当事人之间能够协商解决的事项,一般都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然而,对于同样问题的争议,按照有些国家的法律可以通过仲裁解决,而在另一些国家,就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对同一争议事项订立的仲裁协议,在一些国家是有效的,而在另外一些国家就是无效的。以产权为例,1983年美国联邦法(35U.S.C.294)明确规定,国际和国内合同中有关专利授权和专利有效性的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8]。而在法国,有关工业产权的争议事项则不能通过仲裁解决[9]。在日本,有关人的法律地位、继承、商标和专利、破产及反托拉斯方面的案件,不能通过仲裁解决[10]。

4,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其他原因

如果仲裁协议为模棱两可的协议,也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例如,我国某涉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本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中国法院解决。"就是一个无效的仲裁协议,因为根据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第257条)。仲裁和法院诉讼都是最终解决争议的方法,如果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就不能再约定将争议提交法院解决。况且,将争议提交法院解决无须当事双方作出约定。假如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作出上述两种约定,实际上等于没有任何约定。

如果仲裁协议中对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规定得不明确,也可能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例如某涉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这样规定的:"由于本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解决。"这仲裁条款的毛病出在没有明确解决该合同争议的机构,究竟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还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这一仲裁条款虽然表了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共同意志,但并未指明由谁来仲裁,往往也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

如果仲裁协议中的规定与当事人同意提交审理争议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相抵触,也可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假如中国某公司与日本某公司订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该会规则仲裁解决,与此同时,该条款又专门附加了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中日各方各指定一名本国国民为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一第三国国民担任。这就不符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依照应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应在该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而首席仲裁员应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在该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第14条)。倘若一方当事人将载有上述条款的合同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双方必须依该会仲裁规则对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关于仲裁庭组成上的规定进行修订,使之符合该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或者删去该条款中后一部分内容。

三、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应适用的法律

如前所述,鉴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可提交仲裁的事项等都有不同的要求和规定,因而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两个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伸裁协议,在一国法律看来是有效的,但依另一国法律则被视为无效协议。假定一个瑞典的公司同瑞士一家公司订立了一项买卖合同,该合同中虽无仲裁条款,但双方就合同如发生争议应提交伦敦国际仲裁院裁决达成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依瑞典法为有效,依瑞士法则无效,如在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根据该院仲裁规则,仲裁申请书应附具载有仲裁条款或据以提起仲裁的合同文件的复印件(第1条2款)。并且依据英国仲裁法,仲裁协议也应采用书面形式。在该假设案件中,适用不同的法律将得出不同的结论。人们不禁要问,应该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确定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呢?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法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

无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还是争议发生后当事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书,就其本质上说,仲裁协议都是一项独立的契约或合同。根据各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一般都允许国际合同的当事人选择该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当然,此项选择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不得违反有关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但不管怎样,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协议应适用的法律,应该作为一条基本原则适用。

法国最高法院1963年5月7日对Gosset一案的判决表明,作为一条基本原则,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不一定就是主合同适用的法律[11]。笔者也持这个观点,因为仲裁条款不同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它是独立于主合同的一个单独合同,并且许多国家的法律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是这样认定的,主合同的无效并不自然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因此,我们这里讲的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指的是仲裁协议当事人就该协议的内容、形式等选择适用的法律。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1款规定的由于仲裁协议无效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中的法律标准之一,即为仲裁协议当事双方共同选择的该协议应适用的法律。

2.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

当事人如在仲裁协议中未能就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12],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应适用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选择在哪一个国家进行仲裁,这一仲裁就要受到该国法律的管辖与监督,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必然应服从该国的法律。换言之,如果仲裁协议依照仲裁地(也是裁决作出地)所在国的法律无效,那么该仲裁协议就是无效的。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中,其中的一个理由就是"仲裁协议依裁决作出地国的法律为无效"(第5条1款l项)。一些国家的法院判例,也确立了"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由仲裁地法决定的原则。"例如,埃及最高法院于1982年4月26日对莱拉诉格尔夫[13]一案的判决所确立的就是这一原则。在该案中,原告莱拉是外国买方的代理人,被告格尔夫是埃及的水泥供应商。由于格尔夫未能按合同规定交货,原告莱拉在被告所在地的埃及亚历山大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该条款只规定在伦敦仲裁,没有关于指定仲裁员的规定),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告则抗辩道,该仲裁条款无效,因为它违反了埃及民事诉讼法典第502条3款关于仲裁协议中必须包括指定仲裁员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出的理由,宣布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这一判决得到了亚历山大上诉法院的确认。但是,埃及最高法院又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裁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应由仲裁地的法律确定。在本案中,该仲裁条款依照英国法是有效的。1983年6月13日,埃及法院又对另一案件作了相同的判决。[14]比利时商会仲裁院也一直坚持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由仲裁地法决定[15]。

3.裁决执行地国的法律

如果仲裁协议不符合裁决执行地的法律,也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例如我们在前面谈到的美国北美足联贸易公司诉国际海商贸易公司和弗里斯欧洲体育贸易公司的案件中,荷兰的多德雷赫特法院就是以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没有提供书面的仲裁协议而拒绝承认与执行美国仲裁协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此外,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2款1项的规定,如果仲裁协议中涉及的争议事项根据裁决执行地的法律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执行地法院也可拒绝承认与执行依据该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

由此可见,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尤其是仲裁地国和裁决执行地国的法律,在确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注:

[1] 截至1991年底,该示范法以被澳大利亚、加拿大、保加利亚、塞浦路斯、香港、尼日利亚等国家和地区 ,以及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德克萨斯、佛罗里达、佐治亚、夏威夷、马里兰、俄勒冈、北卡罗来纳等州 的立法机关采纳为本国或本地区的。

[2] 包括我国在内的近百个国家都参加或批准了这一公约。

[3] 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11页。

[4]《法国国际私法杂志》,1986年,第1102页。

[5] North American Soccer League Marketing Inc,(U.S) v.Admiral International Marketing and Tranding BV and Frisol Eurosport BV,参见《商事仲裁年鉴》,1985年,第10卷,版,第490页 [6] 马罗(Mauro Rubino-Sammartano):《国际仲裁法》,克鲁沃法律与税务出版公司,1990年,英文版, 第131页。

[7] 同上,第l32页。

[8] 麦克莱顿和罗沙贝尔(J.Stewart McClendon &Rosabel):《在纽约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1986年纽约 ,英文版,第35页。

[9] 马罗:《国际仲裁法》,第l04页。在法国,有关破产和劳资争议的案件,也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10]同上,第104-105页。

[11]转引自马罗,前书,第141页。

[12]在实践中,多数仲裁协议并无适用特定法律的专门规定。

[13]转引自马罗、前书,第132页。关于该案还可参见《地中海与中东地区仲裁季刊),1988年,第2期,第1 页

第7篇

本协议系于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由当事人一方______公司按中国法律组建并存在的公司,其主营业地在__________(以下简称卖方)与他方当事人_____公司,按____________国法律组建并存在的公司,其主营业地在________(以下简称代理商)所签订。

双方一致同意约定如下:

第一条 委任与接受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卖方指定代理商为本协议第四条项下商品的独家代理商,在第三条所规定的区域内招揽顾客的订单。代理商同意并接受上述委托。

第二条 代理商的义务

代理商应严格遵守卖方随时给予的任何指令,而且不得代表卖方作出任何担保、承诺以及订立契约、合同或作其他对卖方有约束力的行为。对于代理商违反卖方指令或超出指令范围所用的一切作为或不作为,卖方都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条 代理区域

本协议所指的代理区域是: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区域)。

第四条 代理商品

本协议所指的代理商品是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商品)。

第五条 独家代理权

基于本协议授予的独家代理权,卖方不得在代理区域内,直接地或间接地,通过其他渠道销售、出口代理商品。代理商也不得在代理区域内经销、分销、或促俏与代理商品相似或有竞争性的商品,也不能招揽或接受或区域外销售为目的订单。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对来自于区域内其他顾客有关代理商品的订单、询价,卖方都应将其转交给代理商。

第六条 最低代理额和价格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如果卖方通过代理商每所(12个月)从顾客处收到的货款总金额低于____________,则卖方有权提前30天书面通知代理商解除本协议。

卖方应经常向代理商提供最低的价格表以及商品可以成交的条款、条件。

第七条 订单的处理

在招揽订单时,代理商应将卖方成交的条件、合同的一般条款充分通知顾客,也应告知顾客任何合同的订立都须经卖方的确认。代理商应将其收到的订单立即转交给卖方,以供卖方选择是否接受订单。卖方有权利拒绝履行或接受代理商所获得的订单或订单的一部分,而代理商对于被拒绝的订单或其中的一部分,无任何佣金请求权。

第八条 费用分担

除另有约定外,所有的费用和支出,如电讯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有关商品销售的费用,都应由代理商承担。除此以外,代理商还应承担维持其办公处所、销售人员以及用于执行卖方中有关代理商的义务而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佣金

卖方接受代理商直接获得的所有订单后,就应按商品净销售额的百分之______,以________(货币)支付给代理商佣金。佣金只有在卖方收到顾客的全部货款后,每6个月支付一次,以汇付方式支付。

第十条 商情报告

卖方和代理商都应按季度或按对方要求提供有关市场信息的报告,以尽可能促进商品的销售。代理商应向卖方报告商品的库存情况、市场状况及其他商业活动。

第十一条 商品的推销

在代理区域内,代理商应积极地充分地进行广告宣传以促进商品的销售。卖方应向代理商提供一定数量的广告印刷品、商品样本、小册子以及代理商合理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工业权保护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代理商可使用卖方的商标,但仅限于代理商品的销售。如果在本协议终止后,代理商地销售库存代理商品时,仍可使用卖方的商标。代理商也承认使用于或包含于代理商品中的任何专利、商标、版权以及其他工业产权,都属于卖方所有,并且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一旦发现侵权,代理商应及时通知卖方并协助卖方采取措施保护卖方产权利益。

第十三条 协议期限

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在本协议终止前至少3个月,卖方或代理商应共同协商协议的续延。如果双方一致同意续延,在上述规定的条款、条件下,附上补充文件,本协议将继续有效另外________年。发生续延,本协议将于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终止。

第十四条 协议的中止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违反本协议的条款,如第五、六、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应争取及时解决争议的问题以期双方满意。如果在违约方接到书面通知后30日内问题仍不能解决,非违约方将有权中止本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无力偿付债务、清算、死亡以及被第三人兼并,另一方当事人可提出中止本协议,而无需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五条 不可抗力

任何一方对由于下列原因而导致不能或暂时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协议义务的,不负责任:

自然灾害、政府采购或禁令以及其他任何双方在签约时不能预料、无法控制且不能避免和克服的事件。但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尽快地将发生的事件通知对方,并附上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准据法

本协议有关贸易条款应按___________解释。本协议的有效性、组成以及履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第十七条 仲裁

对于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争议,则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依据其仲裁规则,仲裁费应由败诉一方承担,仲裁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________________公司

代表:______________

第8篇

第一条 委任与接受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卖方指定商为本协议第四条项下商品的独家商,在第三条所规定的区域内招揽顾客的订单。商同意并接受上述委托。

第二条 商的义务

商应严格遵守卖方随时给予的任何指令,而且不得代表卖方作出任何担保、承诺以及订立契约、合同或作其他对卖方有约束力的行为。对于商违反卖方指令或超出指令范围所用的一切作为或不作为,卖方都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条 区域

本协议所指的区域是:_________(以下简称区域)。

第四条 商品

本协议所指的商品是_________(以下简称商品)。

第五条 独家权

基于本协议授予的独家权,卖方不得在区域内,直接地或间接地,通过其他渠道销售、出口商品。商也不得在区域内经销、分销、或促俏与商品相似或有竞争性的商品,也不能招揽或接受或区域外销售为目的订单。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对来自于区域内其他顾客有关商品的订单、询价,卖方都应将其转交给商。

第六条 最低额和价格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如果卖方通过商每所(12个月)从顾客处收到的货款总金额低于_________,则卖方有权提前30天书面通知商解除本协议。卖方应经常向商提供最低的价格表以及商品可以成交的条款、条件。

第七条 订单的处理

在招揽订单时,商应将卖方成交的条件、合同的一般条款充分通知顾客,也应告知顾客任何合同的订立都须经卖方的确认。商应将其收到的订单立即转交给卖方,以供卖方选择是否接受订单。卖方有权利拒绝履行或接受商所获得的订单或订单的一部分,而商对于被拒绝的订单或其中的一部分,无任何佣金请求权。

第八条 费用分担

除另有约定外,所有的费用和支出,如电讯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有关商品销售的费用,都应由商承担。除此以外,商还应承担维持其办公处所、销售人员以及用于执行卖方中有关商的义务而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佣金

卖方接受商直接获得的所有订单后,就应按商品净销售额的百分之_________,以_________(货币)支付给商佣金。佣金只有在卖方收到顾客的全部货款后,每6个月支付一次,以汇付方式支付。

第十条 商情报告

卖方和商都应按季度或按对方要求提供有关市场信息的报告,以尽可能促进商品的销售。商应向卖方报告商品的库存情况、市场状况及其他商业活动。

第十一条 商品的推销

在区域内,商应积极地充分地进行广告宣传以促进商品的销售。卖方应向商提供一定数量的广告印刷品、商品样本、小册子以及商合理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工业权保护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商可使用卖方的商标,但仅限于商品的销售。如果在本协议终止后,商地销售库存商品时,仍可使用卖方的商标。商也承认使用于或包含于商品中的任何专利、商标、版权以及其他工业产权,都属于卖方所有,并且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一旦发现侵权,商应及时通知卖方并协助卖方采取措施保护卖方产权利益。

第十三条 协议期限

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在本协议终止前至少3个月,卖方或商应共同协商协议的续延。如果双方一致同意续延,在上述规定的条款、条件下,附上补充文件,本协议将继续有效另外_________年。发生续延,本协议将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终止。

第十四条 协议的中止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违反本协议的条款,如第五、六、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应争取及时解决争议的问题以期双方满意。如果在违约方接到书面通知后30日内问题仍不能解决,非违约方将有权中止本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无力偿付债务、清算、死亡以及被第三人兼并,另一方当事人可提出中止本协议,而无需书面通知对方。相关的合同样本·房地产合同·委托购房合同·财务委托合同·人事协议书·委托协议书·货物运输合同

第十五条 不可抗力

任何一方对由于下列原因而导致不能或暂时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协议义务的,不负责任:自然灾害、政府采购或禁令以及其他任何双方在签约时不能预料、无法控制且不能避免和克服的事件。但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尽快地将发生的事件通知对方,并附上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准据法

本协议有关贸易条款应按_________解释。本协议的有效性、组成以及履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第十七条 仲裁

对于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争议,则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_________),依据其仲裁规则,仲裁费应由败诉一方承担,仲裁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买方(盖章):_________ 卖方(盖章):_________

第9篇

关键词:国家治理;人民政协;协商民主

中图分类号:D6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5)11-0021-05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作为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中国,社会主义政治协商除了中国共产党直接同各派的协商之外,还存在一种重要的政治协商,就是中国共产党同各派和各界代表人士在人民政协中的协商,即人民政协协商民主。作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在全面深化改革,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在庆祝人民政协成立65周年大会上明确指出,人民政协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渠道和专门协商机构,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到政治运行当中,人民政协协商民主是推动多党合作的重要政治平台,是促进社会各界有序政治参与的重要渠道,是实现党和国家科学民主决策的重要前提,是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途径。在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背景下,研究人民政协特有的功能,充分发挥人民政协作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渠道和专门协商机构的作用,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国家治理视域下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独特功能

所谓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参加人民政协的各党派团体、各族各界人士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围绕改革发展稳定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在决策之前和决策实施之中广泛协商、凝聚共识的重要民主形式”①。作为在“中国特殊政治文化和政治实践中形成”②的协商民主形式,人民政协协商民主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形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推进中国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推动力。

1.强化政协功能,整合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

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很重要的目的就是要妥善处理各社会阶层之间的利益矛盾,实现不同社会阶层利益格局的合理与协调。改革开放至今,中国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巨大变迁,由此带来了社会群体的不断分化与组合,中国出现了不同的社会阶层和利益群体,这些阶层和群体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前提下,又产生了各自不同的需求和愿望,随着全面深化改革的不断推进,利益群体多元化进一步扩大,群体利益摩擦不断加剧,这种需求和愿望愈加强烈。作为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决定了她始终代表中华民族和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但在一些具体的愿望和利益诉求方面,还需要作为各阶层、各群体利益代表的各派、人民团体和社会各界别通过不同形式向国家和政府反映他们所代表群体的正当需求。人民政协协商民主为此提供了一个重要渠道和途径。在人民政协中进行协商,中国共产党与各派、各人民团体、社会各界别相互平等,共产党员与各派成员、无党派人士及各界代表人士相互平等,这确保了彼此之间能够平等协商,互相沟通,有利于保障不同阶层利益群体的正当诉求能够得到妥善解决。

2.坚持求同存异,推动社会各界有序政治参与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本质就是要实现和推进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引导公民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矛盾。”③很显然,在制度安排上,人民政协协商民主适应了这一要求。中国共产党在人民政协中与各派、各人民团体和各界代表人士进行广泛而深入的协商,是广大人民群众及人民团体参政议政、有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体现。在人民政协中,各派、人民团体和社会各界别紧紧围绕国家中心工作和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通过广泛协商、平等协商、各抒己见、求同存异,积极主动地向党和国家提供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同时,随着人民政协的完善和壮大,通过政协集中获得的意见和建议能够更充分、更广泛地代表不同阶层、不同群体的愿望和诉求,最大限度地实现各方利益的均衡,“促进形成全面表达社会利益、有效平衡社会利益、科学调节社会利益的协调机制”④。在政协协商中,各协商主体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求同存异,不断增强政治协商的政治基础,推动着社会各阶层的有序政治参与。

3.依托群策群力,促进党和国家科学民主决策

“政治决策是对政治生活重大问题的决定,是党和国家机关活动的中心环节,它规定着国家发展的目标和方向,制约着人们的政治行为,影响着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政治决策的正确与否,关系到国家政局能否稳定,国家发展是否健康。”⑤人民政协聚集着一大批专业学者和仁人志士,他们与全体人民一道,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方面建言献策,为党和政府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支撑,使党和政府的决策更具全局性、综合性和前瞻性。在人民政协中开展协商,既可以对国家和政府的决策制定和执行起到辅助和参考的价值,又能为其运行提供一种监督和纠错的机制。对此,2015年6月中共中央印发的《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建设的实施意见》中明确指出,人民政协,集协商、监督、参与、合作于一体,是各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发扬民主、参与国是、团结合作的重要平台,是适合中国国情、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⑥因此,充分发挥人民政协作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主渠道和专门协商机构的作用,对于促进党和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提升国家治理现代化能力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国家治理视域下发挥人民政协

协商民主功能的实践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利益主体日趋多元化,利益分化日益明显,利益冲突日益激烈,化解矛盾、消除分歧、构建和谐、实现共赢已经成为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关键。当前我国社会是一个强调多元、尊重差异的社会,原有的民主形式已经不能很好适应国家治理的现实需求,民主走向协商是现代国家治理背景下民主的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有机统一的结果。作为一种接受多元社会现实并能有效解决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利益诉求的民主协商形式,人民政协协商民主正在为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和治理体系现代化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积极发挥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功能,对推动实现中国国家治理现代化就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1.有利于拓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广度和深度,引导民主政治健康有序发展

民主运行是否充分是国家治理现代化能否实现的一个重要标志。“作为一种复兴的民主范式,协商民主承载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理论和改造一元独大的现实政治管理模式的期待。”⑦人民政协协商民主作为协商民主的主要形式,在改造政治管理模式,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60多年来,各派、人民团体、社会各界别坚持在党的领导下,以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为内容,在人民政协中广泛开展协商,坚持协商于决策之前和决策实施之中,不断增强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实效性。在人民政协协商中,协商主体不论人数多少,都具有发表意见、充分讨论的机会,纵然是协商当中的最少数,意见也可以得到充分表达,受到充分尊重,政协协商的这种包容性和真实性,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丰富和发展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此外,在人民政协中进行协商,协商范围比较广,协商内容比较全面,协商程序规范,也正因为如此,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在民主的实践过程中更具有权威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而在深度和广度上丰富和拓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

2.有利于发挥党际协商独特优势,更好实现人民当家作主

在我国多党合作的政治制度中,政治协商包含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中国共产党同各派的协商,另一种是中国共产党在人民政协中同各派和各界代表人士的协商。作为中国共产党和派协商的重要组织场所,人民政协为党际协商提供了组织化、制度化、规范化的机制与渠道。虽然人民政协协商民主远不止党际协商民主,但党际协商却在人民政协中得以充分开展。在政协协商中,中国共产党同各派之间围绕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开展协商。依托人民政协这一专门协商机构,各党派充分开展政治协商,参政议政,民主监督,履行自身职能。在政协协商过程中,虽然中国共产党和各派都带有自身党派属性,但在协商过程中,彼此都是以追求公共利益为最终价值目标,所以,无论是执政党还是参政党,在政协协商中都不存在自己政党的特殊利益,都是以维护好和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己任,都是以实现全体人民当家作主为宗旨。因此,充分发挥人民政协协商的民主功能,有利于中国共产党和各派更好地在人民政协中开展党际协商,充分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3.有利于兼顾少数人的利益诉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现代国家治理理论要求各个行为主体都能参与到国家治理当中来,以实现自身的价值追求。在政协协商中,参与协商的主体不仅包括中国共产党和各派,也包括各人民团体和各族各界其他代表人士。人民政协协商主体的这种广泛的代表性和巨大的包容性,使其能够更加全面、系统、综合地反映社会各阶层各群体的利益诉求。在人民政协协商中,尽管协商主体来自不同界别,代表不同群体的社会利益,但是作为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在根本利益上没有差别。也正因为如此,在推进国家治理过程中,彼此之间的利益诉求可以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妥协,从而形成在协商中促进社会和谐、在社会和谐中进行民主协商的良好局面。

三、国家治理视域下发挥人民政协

协商民主功能面临的困境

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在完善中国民主政治发展,推动中国政治现代化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政协协商由此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影响迅速扩大。但是也应看到,在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在功能发挥方面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1.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制度化水平低

经过数十年的实践与发展,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制度化水平得到了很大提升,尤其是2015年《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建设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颁布,更是标志着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制度化建设迈上了新台阶。但是,与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相比,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要求相比,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制度化水平仍然不高。一是协商内容有待进一步明确。《意见》虽然指出政协协商可以就国家大政方针和地方的重要举措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各党派参加人民政协工作的共同性事务,政协内部的重要事务,以及有关爱国统一战线的其他重要问题展开协商,但对什么是大政方针、哪些属于重大问题、哪些属于重要事务,《意见》中并没有明确界定。二是协商形式有待进一步巩固。总的来说,在协商形式上,《意见》相比2006年中共中央颁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已经细化很多,但从现实层面来看,协商形式仍然存在过于宏观、笼统和模糊的现象,如《意见》虽然提出政协协商的七种主要形式,但对何种情况下采取何种协商形式、各协商形式的具体操作细则等都没有明确规范。协商内容不明确,协商形式不具体,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政协协商民主功能的发挥。

2.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程序不健全

程序化是协商民主理论的重要特征之一,不论是西方还是中国,程序正义都是协商民主获得合法性的规范性要求。但长期以来程序正义理念在中国政治文化中并没有很好地树立起来,反映在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实践中就是随意性和形式化。一是对不同内容、不同形式的政协协商缺乏与之配套的操作程序。由于中央并没有明确可操作的协商程序,致使各地在制定协商程序方面并不规范、统一,协商中很容易受制于领导人的个人偏好和主观臆断,造成许多问题的处理弹性较大,随意性较强。二是政协协商实践中程序性不足,导致政协协商参与者知情渠道比较有限。协商什么?如何协商?协商参与者并不十分清楚。协商中由于缺乏充分的考察和调研,很多参与者对协商内容和程序并不熟悉,只能仓促表态,致使协商流于形式,严重影响了政协协商的有效性和功能的发挥。这些问题的存在归根到底都源自于政协协商程序的不健全。

3.政协协商与党委政府沟通衔接不畅通

人民政协协商民主作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发展和成长的内在要素,其使命和目的一开始就是为权力机关决策服务,以推动党和政府的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因此,推动政协协商与党委政府相衔接就成为政协协商成果能够真正落到实处的关键环节。具体到实践中,人民政协协商民主与党委、政府沟通衔接不畅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协商过程相关规定不明确。如时间上,协商议题提前多长时间告知协商对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形式上,协商与通报界限如何区分,实际协商中如何避免通报代替协商,各级党委和政府在实践中也都存在很大差异。另一方面,衔接渠道不够畅通。在各级政协会议上,政协委员虽然可以就各种问题畅所欲言,各抒己见,但真正能够传达到党政决策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却只占少数,很多意见和建议经过政协机关的整理和信息过滤,难以传达到党政决策部门,即使传达到党政决策部门,是否准确,能否采纳,采纳多少,也都缺少可依循的相关规章制度。

四、国家治理视域下人民政协协商民主

功能优化的路径选择

国家治理现代化视阈下,针对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功能发挥所面临的困境,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优化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功能,深挖政协协商的内在潜力。

1.完善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制度化建设

经验表明,制度建设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断推进,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制度化建设取得长足进步。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都着重强调,要不断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实现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2015年中共中央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及《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建设的实施意见》也明确指出,要高度重视协商民主建设,从制度上保障协商成果落地;要加强政治协商的制度建设,把政治协商作为重要环节纳入决策程序。由此可见,完善政协协商制度建设已经成为充分发挥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功能,推进其工作开展的关键环节。实践中,要优化政协协商功能,克服政协协商在功能发挥方面存在的制度困境,充分发挥其在现代国家治理过程中的独特优势,需要从改进政协协商的内容和形式入手。一是要明确协商内容。对什么是大政方针,哪些属于重大问题和共同性事务,哪些是重要事务,中央应该出台文件加以细化,加强顶层设计;各地要根据中央文件的相关精神和内容,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协商内容,通过细化内容,凝心聚力,增进共识,提高协商质量。二是要规范协商形式。“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形式,是人民政协开展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硬化形态,是推进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制度化的重点和关键”⑧,也是充分发挥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功能的重要载体,为此,要在丰富政协协商民主形式的同时,针对政协协商民主的不同形式设计不同的制度规定、流程规范,真正实现协商实践中多重社会力量协同合作共治的理念。

2.加强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程序化建设

“作为一种程序性的民主形式,协商民主对于制度和程序有着特殊的偏好,协商民主的一项基本特征就是程序性。”⑨重视合理程序是包括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在内的民主理论的一贯主张和政治品格。离开完备的民主程序,任何民主都将无法实现或无法完全实现。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构建程序合理、环节完整的协商民主体系。⑩可见,要充分发挥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功能,实现多重社会力量协同合作治理的局面,加强其程序化建设是十分重要的。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渠道和主要形式,人民政协协商民主亟须建立一整套完备的协商程序,以凸显自身协商的权威性和合法性。当前,在人民政协中,加强政协协商民主程序化建设,需要严格按照“协商于决策之前和决策实施之中”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大胆探索,不断完善政协协商过程中的一系列相关程序,包括协商议题的提出和确定、通报情况和听取意见、及时整理并报送协商成果、意见建议处理与反馈等程序。让健全、完善的程序贯穿于政协协商始终,确保政协协商可开展、可操作,充分发挥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协调关系、汇聚力量、建言献策、服务大局的独特优势,让政协协商真正成为一个社会各界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进共识的平台。

3.推进政协协商与党委和政府工作的有效衔接

开展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目的是围绕着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现实生活中的突出问题,积极建言献策,并在协商过程中将不同阶层社会群体的利益诉求反映给党委和政府,为各级党委和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因此,加强人民政协协商民主与党委和政府工作的有效衔接,是提高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科学性和实效性的关键所在。按照《意见》的相关要求,要做到政协协商与党委、政府工作的有效衔接,需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规范协商议题提出机制。在人民政协协商过程中,按照相关程序,认真落实由党委、人大、政府、派、人民团体等提出议题的规定。建立党委同政府、政协重点协商议题会商机制,建立政协内部选题机制,通过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以及座谈会、发函等形式征集议题,积极探索由界别、委员联名、委员小组提出议题。二是健全知情明政制度。各级党委和政府召开的有关重要工作会议可安排政协领导参加,建立相关部门定期通报情况制度,为政协委员履行职责提供便利,创造条件。政协全体会议召开前,根据需要可组织情况通报会,请有关部门通报年度工作情况。三是完善协商成果采纳、落实和反馈机制。这是进行政协协商的最终落脚点。政协协商不同于其他协商,协商后形成的视察报告、调研报告、政协信息、大会发言专报、重要提案摘报等成果,经党委、政府批准后必须及时发送至有关部门进行落实,并将落实后的情况进行反馈。唯有如此,才能增强政协协商的实效性,发挥其广纳群言、广谋良策、广聚共识、真正服务于国家的独特作用。

注释

①⑥《中办印发〈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建设的实施意见〉》,《人民日报》2015年6月26日。

②赵蕙兰:《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核心价值分析》,《重庆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③④⑤李贺林、左宪民:《中国特色协商民主研究》,中央党校出版社,2008年,第183、184、181页。

⑦彭姝:《协商民主:国家治理现代化转型的政治逻辑》,《甘肃理论学刊》2014年第4期。

第10篇

有人说,太极的成功源于狂轰滥炸的广告,在采访中,太极营销公司总经理李阳春告诉记者,太极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全面系统的营销管理”,该营销理论和营销实践被评为“第七届国家级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一等奖。据记者观察,太极营销管理中最具特色的是太极的渠道建设和与之相伴的经销商管理。

太极产品众多,为销售带来了不小的难题,在营销中怎样照顾到每一个产品?怎样才能不顾此失彼?多产品的营销应该是一个怎么样的模式? 营销网络的建立

太极集团按照“产销分离、专一销售、层层衔接”的基本原则,构建了专业营销组织体系。

首先,将营销与生产分离,成立专业性、自主性较强的营销总公司,全面负责集团的重点和骨干产品的销售和营销网络的建设、市场的开拓、客户管理与服务及营销工作的指挥与协调,并与集团内各生产企业形成内部买卖关系,成为利润中心。

其次,为适应市场要求和行业特点,按产品、分区域在营销总公司下设五个营销集团(如:按产品划分,“曲美”、“急支糖浆”、“儿康宁”、“霍香正气液”等组成了第一集团),营销集团下辖13个营销公司(如:第一集团下辖南方公司、北方公司和重庆公司),每个营销公司又设若干省公司。每个营销集团都负责不同重点产品的专销,每个营销公司都有健全的市场调研、广告策划、营销指挥、信息反馈与监督约束体系。

为保证营销系统安全、高效运行,在组织机构设置上太极集团采取了以下两条措施:(1)在全国设立了二十多个办事处,负责货物发送、资金回笼等后勤工作。这样一方面使一线营销人员专心从事市场开发工作,另一方面,实现了“物流”、“资金流”与营销人员相分离,保证了运行的安全性。(2)营销总公司总部设立了驻外机构管理部、市场部、行销部、广告管理部等职能管理部门,负责太极集团政令和计划的贯彻执行、市场调研、信息收集与分析、人事考核等。

第三,建立工业营销与商业营销两条线为主的多手段、多系统交叉的立体营销网络格局。

其中工业营销网络是太极集团最主要的经销网络。按所销产品划分为五大营销集团(即分品种销售)下辖13家营销公司(每个集团下辖2-3家营销公司),各个营销公司下设省级公司,形成太极集团营销网络的主干。再往下是各省级公司通过近千家经销商,并利用其已有的网络形成庞大的经销商网络,对定点医院及药店等市场进行占领。

商业营销网络是太极集团的商业批发、零售网络,这是为适应医药分家和医药零售发展的需要,是在兼并了重庆桐君阁股份公司后建立的,下属的四大公司不但经营医药产品,同时也是集团工业营销的辅助网络。桐君阁连锁公司是在桐君阁股份公司的直接领导下以重庆、四川为重点面向全国辐射的大型医药零售公司,现已成功开设近300家“桐君阁”连锁经营药店,计划2-3年内扩展到500家,覆盖全国各主要大中城市。

这样繁杂的营销网络会不会造成资源的浪费?面对记者的疑问,李阳春认为:有总公司的控制和协调,各集团各分公司之间可以达到资源和通路的共享,这种以产品划分集团的方式,可以让某一集团专心致志地销售某一种或几种产品,是多产品营销的有效模式。 严格的经销商管理

太极集团对经销商实行以“信用管理”为核心的管理,在经销商的确定、选择和管理上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一是在经销商数量的确定上,按照能够覆盖销售终端、不留空白、减少重复、避免经销商间无益竞争、保证经销商的利益、维护公司产品地位和形象的原则,严格限制经销商数量。直辖市经销商数量为4~6家,省会城市2~4家,县级城市1家。

二是在经销商的选择上,首先是根据市场开发和推进计划,确定开发地区,然后由当时的营销代表全面调查后选择资信好、业务覆盖面广、经营能力强、愿意和太极集团合作并积极推广太极产品的企业作为推荐单位,附上该公司相关材料上报省级公司经理、营销公司总经理签字后报营销总公司债权部,由债权部综合审核后确定。

在对市场需求较大且有市场竞争力的新产品的经销商选择上实行区域代理制,即每个区域只选择一家经销商,并通过拍卖代理权的方式来确定。太极集团减肥药——“曲美”的经销权的确定,就首次采用了拍卖方式,获得了极大成功。在为期三天的以保证金与销售回款作为竞标依据的拍卖角逐中,太极集团在全国划定的39个区域标全部被夺走。此次拍卖中,太极集团当场得到了3800万的现金保证金,使“曲美”产品的推广得到了保证,并使“曲美”的市场风险由厂家单独承担转变成了厂商共担,迫使经销商主动迅速开拓市场,促进了经销商的销售积极性,达到了厂商“双赢”局面。

三是在经销商的管理上。经销商一经确定,各级执行部门及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并由营销总公司债权部对其以“信用限额”为核心进行动态管理。如果经销商的经营规模扩大,原审批的信用限额不能满足其基本的销量,且其回款及时到位,则按有关程序申请扩大信用限额;如果经销商回款积极主动,且把所销太极产品列入重点推广品种,则可将该经销商列入A级信用单位,并可享受年终根据销售回款额给予让利等优惠政策。相反,也可以将A级信用单位降为一般信用单位。如果经销商经营状况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多次超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则申请降低其信用限额,直至款到发货和取消供货资格。在允许申报的名额内可以根据情况变化随时申报、变更经销商,以选择最佳合作者。

太极集团对经销商的管理“严”字当头,责任层层分解,层层落实,每一级管理者都和一定的责任联系在一起,并在全体营销人员的协助下,盘活了资金、降低了财务风险。太极集团呆滞账发生额一直控制在2.5‰以内,有效避免了财务风险。

以下附件可以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太极集团对经销商的严格管理(应太极销售总公司的要求,产品名称用代号“E1”表示)。

供货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区域总经销商(乙方)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甲方指定乙方为“E1”区域总经销商。

第二条 总经销区域为: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总经销期限: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

第四条 总经销产品的供货价:甲方按批价78折向乙方供货。

第五条 总经销产品的任务量:________回款金额大写:______

第六条 乙方在签订总经销协议书3天内,向甲方缴付总经销保证金(大写):____________。保证金的管理及使用办法见相关规定。

第七条 供货方式:

一、信用额度:甲方为保证乙方货物的周转,对“E1” 的发货给予乙方_____(大写)万元的信用额度。

二、乙方超出信用额度要货实行现款现货。   第八条 让利的考核指标

一、销售回款让利

(一)考核指标:本协议期回款总金额;任务完成率;回款率。

(二)本协议期回款考核期限: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日;

本协议期发出商品考核期限:_年_月__日至_年_月日。

(三)货款回笼日期确定:

1、支票、银行汇票、电汇方式结算。以货款到帐收妥日期为准。

2、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以实际到期日期或第三方承担贴现息的贴现日期为准。

乙方在履行完本协议后,由甲、乙双方的授权委托代表共同对总经销产品的销售回款金额进行核实。如无其它违反本协议事项,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在本协议期满40天内。将让利金额直接拔付到乙方指定帐号或乙方同意的其他支付方式,乙方应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二、优良合作让利考核指标

为鼓励乙方的良好合作态度,甲方特设立优良合作让利金,主要考核药店铺货率;产品陈列;促销配合。专职人员以及对下级分销商的合作与管理等五个方面。

第九条 让利考核办法

一、销售回款让利办法

(一)让利标准如下:

(二)让利的计算:让利金额=本协议期回款总金额×让利率

计算公式说明:

二、优良合作让利办法

根据对区域总经销商药店铺货率、产品陈列、促销配合、专职人员以及对下级分销商的合作与管理等五个方面的考核情况,将考核结果分为优、良、差三个等级;评为优的按回款额享受2%的让利,评为良的按回款额享受1%的让利,评为差的取消优良合作让利。

第十条 甲方对乙方分销渠道的要求:

一、乙方的下级分销商包括重点分销商、普通分销商和零售商(医院和药店),其中重点分销商必须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新增、取消、变更重点分销商单位;

二、重点分销商应包括:

1、各级中心城市中以纯销医院为主的经销单位;

2、各级中心城市中的大型连锁配送中心;

3、地级城市的医药连锁配送中心或销售能力较强的经销单位;

三、供货价格规定:

l、乙方向重点分销商的供货价为批价80折。

2、乙方向普通分销商的供货价不得低于批价82折。

3、乙方向零售商的供货价不得低于批价85折。

第十一条 协议的终止与续订。

一、如因乙方原因,导致“E1”的铺货率在时间进度上未按期达到甲方规定要求,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

二、如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时,一方应立即将情况书面告知另一方,双方协商解决。

三、本协议在双方正常履行完毕后即自动终止。

四、协议的任何一方若希望继续合作,可在本协议有效期满前壹月内向另一方提出继续合作的书面请求,经双方协商,可在协议期满后另签协议。

第十二条 甲乙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以及违约行为的规定(略)。

第十三条 其他(略)

第十四条 协议组成

总经销协议由总则和附则两部分共同构成,互为补充,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共同执行。对不能在总则中叙述清楚的,可签订附则加以补充和完善。

甲方:太极集团重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乙方:___________

附则含“保证金的管理办法”“分销协议”“优良合作让利金考核办法”“甲乙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以及违约行为的规定和处理”,鉴于篇幅,后两项略。

一、甲乙双方签订总经销协议后,乙方即按照本协议总则要求,支付足额保证金给甲方(支付时须注明为保证金)。

二、乙方按协议完成总经销任务量且未违反本协议条款,协议期满后甲方退还乙方该笔保证金。若甲方发现并证实乙方有下列行为,则甲方有权按照以下规定处理该笔保证金;

1、违反价格协议

乙方在经销甲方“E1”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规定的价格进行经销,若甲方发现乙方的价格行为违反了协议规定。一经查实,则第一次甲方扣下乙方交纳的保证金的10%,作为对乙方的处罚;第二次甲方扣下乙方交纳的保证金的40%;第三次由甲方扣下乙方交纳的全部保证金,并单方面取消乙方的总经销权。

2、窜货

乙方必须严格在本协议规定的总经销区域内进行经销,若甲方发现乙方及其下级分销商的跨区域经销行为,一经查实,则第一次甲方扣下乙方交纳的保证金的10%,作为甲方对乙方的处罚;第二次甲方扣下乙方交纳的保证金的40%;第三次则甲方扣下乙方的全部保证金,并单方面取消乙方的总经销权。

甲方代表:__________

乙方代表:__________

区域总经销商(甲方):___

重点分销商(乙方):_____

生产厂家(丙方):______

为维护“E1”产品的各级经销渠道的流通价格和流通秩序,维持各级经销单位的关系,保障合法利益,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甲方、乙方和丙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三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甲方为丙方产品“E1”区域总经销商,乙方为甲方、丙方共同确定的“E1”重点分销商

甲方和乙方应积极配合丙方推广和销售丙方的“E1”,并保证丙方产品在甲方和乙方市场畅通。

第二条 分销期限、区域及供货价格

一、丙方按总经销协议所确定价格向甲方提供货源,甲方按批价80折作价向乙方供货。甲方和乙方的对批发商的销售价不得低于批价82折,对零售商的销售价不得低于批价85折。

二、分销期限为:___年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三、分销区域:___________

四、分销回款任务为:_____盒(60粒/盒),约为______万元

第三条 甲方的责任和权利

一、在总经销区域内选择一定数量的经销单位作为区域重点分销商,并签订分销协议。

二、区域重点分销商选择必须与两方共同确定,共同签订本协议。

三、对未签订分销协议的经销单位不得低于批价82折供货。

四、对乙方分销区域内的其他经销单位,原则上不得直接供货,特殊情况需与乙方协商并经乙方同意后再供货,且供货价格不得低于批价82折。

第四条 乙方应认真履行下列责任,否则丙方有权取消乙方让利金

一、必须从甲方购进“E1”并在本协议区域内销售。

二、严格按照下列价格规定向协议区域内的下一级经销单位供货;

1、对下一级分销商的供货价格不得低于批价82折;

2、对零售商供货价格不得低于批价85折。

三、对下一级分销单位的销售价格、销售区域进行监管。防止下一级经销单位发生低价销售或跨区域销售行为。

四、每月向甲方、丙方提供“E1”产品的详细销售台账或清单。

五、不得重点经销与“E1”同类竞争产品。

六、积极支持和配合丙方进行分销区域的宣传、推广和促销活动。

七、不得借货给丙方业务员个人,否则由此造成的责任由乙方自负。

第五条 乙方的权利

一、对甲方的违约行为进行警告,直至终止合作协议。

二、本协议正常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和甲方续签协议。

三、对丙方的市场策划、广告宣传、销售活动有建议权。

第六条 让利政策

一、让利条件:

(一)本协议期满时,乙方完成协议期任务,且没有违反本协议的责任条款,否则丙方有权拒绝支付奖励金。

(二)因甲方拖欠乙方货款而造成甲方和丙方之间的总经销协议未完成时,丙方有权拒绝支付年终让利给乙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

二、让利办法:

本协议期满的两个月内,由甲方和丙方共同对乙方进行考核,符合让利条件后,丙方把让利款划拨给甲方(甲方给丙方出具收据),甲方在收到丙方对乙方的让利金后十日内支付给乙方。

三、让利标准:乙方全年付给甲方的“E1”销售量回款总金额×2%,考核按批价80折计算回款。

第七条 奖励金的监督机制

甲乙丙三方应共同建立市场监督机制,对违反协议价格和窜货行为进行互相约束和监督。如发现并查实乙方有违反协议价格和窜货行为,丙方有权取消乙方重点分销商资格,并取消对乙方的让利金。

第11篇

为推动企业建立合理的工资正常增长和制约机制,实现企业发展和职工增收的双赢,促进劳动关系的协调和稳定,更好地推进富民强市进程,建设和谐*。今天,市政府在这里召开全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推进会,对全市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再动员、再部署、再推进。下面我代表市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成员单位,就我市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推进情况和当前推进工资集体协商的主要任务向大会作一发言,等会请王市长作重要讲话。

一、我市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基本情况

我市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市经贸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通力协作,各级工会举全会之力,强势推进,取得较大进展。目前,全市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企业已达5316家,其中单签协议企业4857家,区域、行业工资38份,签约率达95.8%,工资协议覆盖职工总数24.7万人,协议工资平均增长19.1%。实现了*首次全市各类企业协商月平均工资突破千元。

1、加强组织领导,强势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一是聚合力量,联动推进。几年来,我市各级把推进工资集体协商作为协调稳定劳动关系的“第一要务”来抓,形成了“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劳动部门治理、工会实施、职工代表监督”的运作模式。我们先后下发了《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制度》、《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运行规程》和《*市工会企业工资集体协议履约监督工作制度》,形成了以每年八月份“工资协商月”的工作时间段,以“约、商、监”为体系的工作链,使我市的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层层推进,各项措施得到落实,目标任务得以完成,为实现企业的良性发展,建立工会维权体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建和谐劳动关系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二是三方协同,合力推进。市劳动关系三方认真制定工作计划,确定工作目标,落实工作措施,实施监督检查,切实做到“思想统一、工作联动”。各级工会在做好发动和宣传的基础上,广泛开展对企业的工资协商要约、工资协商谈判和工资协议的签订,落实职代会审议通过工资协商合同草案和听取履行情况报告,公布公示工资协议内容等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认真制定并公布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增长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价位和企业人工成本,对工资协商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审查意见书;经贸部门通过示范引导和氛围创建,增强企业法人代表、经营治理人员响应要约行动和开展工资协商的积极性,指导企业提高履约意识和履约质量。

三是分类指导,循序推进。我们抓住全市“推进两项合同建制”“企业工会建设年”“创建和谐劳动关系企业”等活动的有利契机,联动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不断研究新情况,着力解决新问题,在探索中创新,在发展中完善,在指导中规范。市总工会在实行全市工会工作目标治理的基础上,重点对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情况进行定期研究分析,查找存在问题,不断完善工作措施。与此同时,我们针对工资协商政策性、专业性较强的特点,建立了一支工资协商指导员队伍,主要承担对协商双方的业务指导、政策咨询工作,加强对协商代表的培训力度,提高协商代表的协商能力。各镇、街道、园区和系统坚持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对面上一般性企业,重点就职工工资增长及工资分配问题进行工资协商谈判;对实行计件、计时工资制的企业,重点就劳动定额、计件单价、计时工资标准等进行工资协商谈判;对职工人数较少的企业,通过开展区域、行业工资协商加以有效覆盖。

2、突出工作重点,全面规范工资集体协商运作程序。

一是开展要约行动,畅通工资协商渠道。各镇、街道、园区等工会在做好指导与企业行政做好协调沟通工作的基础上,及时向企业发出工资集体协商的书面要约,为顺利开展平等协商做好前期预备。在去年8月“工资协商月”前夕,全市各级工会发出要约书4704份,要约回应4703份,在要约行动中,有以镇一级以上代下开展要约、有以村一级对小企业统一发出要约、有以社区集中开展要约,要约回应率99.9%。

二是明确工资谈判内容、规范工资协商程序。在工作中,我们对工资集体协商的主要内容、协商前的预备、要约、协商谈判的步骤、协议的签订、履行等作了明确要求,对协商的程序作出统一的规范,使协商代表、协商议题、协商结果等方面达到有机统一。通过建立了市、镇(园区)、村(社区)、企业四级三方协商机制,对工资协商的组织形式实现制度化、规范化运作。

三是典型引路,层层推进工资集体协商。为了确保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得到全面落实,我们经过深入研究和探讨,首先确定10个市级示范企业,在此基础上,各镇(园区)确定100家重点企业作为工资协商工作的示范单位,组织所属企业观摩协商签约过程,带动全市5000家企业开展协商,做到先易后难,层层推进。丁蜀镇亨鑫公司把工资集体协商谈判的重点放在技能与薪酬挂钩方面;市公交公司把工资集体协商谈判的重点放在线路工价协商方面;周铁镇以服装行业为主体,组织外来民工职工代表进行协商对话,通过行业集群职代会顺利签订了行业工资集体协议。

3、实行有效监督,致力提升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质量。

一是把好协商质量关。重点协商生产一线职工的工资,在工资协议条款中,尽可能把治理层的工资和生产岗位上员工的工资分开协商,单立协商条款。

二是把好工资水平关。按行业、工种工资指导标准协商,力求避免平均工资协商和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协商。

三是把好职代会审议公示关。工资协商的内容要让职工具有知情权,协议条款让职工共同监督执行,通过考核验收,今年我市企业工资协议通过职代会审议或公示的已达4027份,审议公示率达85.15%。

四是把好工作考核关。我们从八个方面的内容对镇(园)、系统进行考核,主要包括工资协商工作发文和推进会议情况、工资协商工作指导委员会培训和指导情况、要约和协商谈判情况、工资协议增长和签约率达标情况等方面。并将工资集体协商的考核结果与工会整体工作考核相挂钩,作为年终各镇(园区)工会工作考核的核心内容,作为评先的先决条件,实行一票否决制。

4、注重互利双赢,实现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效和作用。

我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逐步开展,深化了企业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促进了劳动关系、职工队伍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是协调了企业劳动关系。基层普遍反映,凡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没有发生怠工等突发事件,劳动争议案件也大幅度下降。

二是维护了职工合法权益。工资集体协商,不仅仅就工资问题一事一议,而且涉及工资保障、社会保险、劳动福利待遇等职工收入权益的事项都列入其中,非凡是在非公小企业中,职工的社会保险有些地方还是空白,工资集体协商不仅增加了职工收入,还促进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维护了职工合法权益。

三是实现了职工与企业的互利双赢。工资集体协商的开展,调动了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也使企业内部分配制度科学化、规范化,增强了企业的凝聚力,推动了企业职工利益共同体的形成,促进了职工利益与企业效益的和谐发展。在取得成绩的同时,我市在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是:

一是发展不平衡。主要体现在镇(村)、行业之间的不平衡,部分镇的工资协商工作推进力度还不够,举措不多,一些小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有待加强和完善;二是熟悉有误区。一些企业经营者担心工人成天闹着涨工资,对协商不情愿,个别单位领导担心,搞工资谈判会吓跑投资者,影响地方投资环境和经济发展,对协商不支持;三是推进合力不到位。一些地方和单位工会积极性较高,但单枪匹马干,阻力较大,没有争取得到政府部门的支持、配合,形不成合力,效果不明显;三是协商水平不高。有的企业协商程序不够规范,协商内容单一,职工工资增长不大。这些问题,我们一定要在下一步工作中切实加以解决。

二、当前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主要任务和要求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落实,它关系到广大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关系到企业健康发展、增强核心竞争力的要害所在,是加快推进富民工程、实现共建共享和谐社会的核心内容。全市各级应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实现“两个率先”目标的高度、从实施“富民强市”的高度,充分熟悉推进企业工资协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快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步伐。

1、明确目标任务。我市20*年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全市各类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建制率达到95%,其中百人以上企业单独建制率达100%。企业职工工资平均增长率达12%,促进企业建立正常合理的职工工资增长机制。几年来的实践证实,我们有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有一支推进工资集体协商的工会专职干部队伍和劳动监察队伍,有一大批企业实现“双赢”的实践,有全社会各方的支持和配合,我们一定能够圆满完成今年的目标任务。

2、突出主要内容。今年我们应当把工资集体协商的各项协议内容进一步细化和量化。把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职工工资水平及调整幅度;职工工资发放时间和支付办法;职工奖金、津贴、补贴办法;职工加班加点、法定休假日带薪休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日及参加社会活动的待遇、职工福利方面的待遇;工资专项协议终止违约责任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等作为主要内容。同时,也要向计件、计时和非凡工种的工资协商等领域拓展。

3、拓展建制领域。当前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要重在建立一种企业和职工协商共谋、效益共创、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工资集体协商机制。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无论是大中企业,还是小企业;无论是效益好的企业,还是生产经营有一些困难的企业,都应依法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经过我们的努力,进一步增强工资协商的实效性,使广大职工受益,使其成为企业工资分配的重要决定机制。同时,对城区社区和企业化治理的事业单位也要积极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各镇、园区、系统要主动探索和实践,为全市作出示范。

4、健全保证机制。要在增强工作针对性上下功夫,面对经济成分多元化、分配方式多样化的挑战,我们必须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实际情况,加强分类指导,坚持因地制宜、因企制宜,切实加以推进;要确保工资集体协议签订后,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集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在七日内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登记,报上级主管工会备案,并向全体职工公开;要进一步完善建立健全市、镇(园区)、村三级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要广泛动员职工群众和职工代表,通过开展厂务公开民主治理、职工代表巡视等活动,加强监督保证作用;要实现工资集体协商和工会维权机制的统筹协调,既对充分发挥工资集体协商的作用有益,也对工会维权工作的整体推进具有积极意义,善于把工资集体协商机制与职代会制度、厂务公开、三方协商机制、劳动法律监督检查机制、劳动关系预警机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制、职工法律援助机制、企业创优评优机制等有机结合起来,以此夯实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的基础,促进工资集体协商机制深化,增强工资集体协商机制运作的综合维权效应。同时,积极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经济技术创新活动,努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使工资集体协议成为职工与企业的“双赢”机制。

第12篇

参考答案1: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组织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参政议政。

政治协商,就是对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进行协商和就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可根据中国共产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提议,举行有各党派、团体的负责人和各族各界人士的代表参加的会议,进行协商,亦可建议上列单位将有关重要问题提交协商。

民主监督,就是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情况,对中共中央与国家领导机关制定的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遵纪守法、为政清廉等方面的情况,通过建议和批评进行监督。

参政议政是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的拓展和延伸,其内容和形式除与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相同的以外,还包括选择人民群众关心、党政部门重视、政协有条件做的课题,组织调查和研究,积极主动地向党政领导机关提出建设性的意见;通过多种方式,广开言路,广开才路,充分发挥委员专长和作用,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献计献策等。

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的关系可以表现为三个方面:

首先,中国共产党对各民主党派的政治领导以及各民主党派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一层面的关系中,主动权主要掌握在中国共产党的手中;

其次,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间的合作与协商,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出于对等地位共同合作,互动地发挥作用;

第三,各民主党派配合中共中央进行参政议政,民主监督,发挥自身优势建设社会主义等活动,这一层面的关系中民主党派处于积极和主动的地位,中国共产党则主要是引导、保障、帮助民主党派更好的发挥作用。

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各民主党派成员参与国家重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参与国家重大政治问题和国家机构领导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民主监督是在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框架下,由民主党派对中国共产党及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

各个民主党派一般均有少数成员被中国共产党举荐担任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的领导职务。

参考答案2: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组织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参政议政。

政治协商,就是对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进行协商和就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可根据中国共产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提议,举行有各党派、团体的负责人和各族各界人士的代表参加的会议,进行协商,亦可建议上列单位将有关重要问题提交协商。

民主监督,就是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情况,对中共中央与国家领导机关制定的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遵纪守法、为政清廉等方面的情况,通过建议和批评进行监督。

参政议政是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的拓展和延伸,其内容和形式除与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相同的以外,还包括选择人民群众关心、党政部门重视、政协有条件做的课题,组织调查和研究,积极主动地向党政领导机关提出建设性的意见;通过多种方式,广开言路,广开才路,充分发挥委员专长和作用,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献计献策等。

在中国的多党合作政党制度中,共产党是执政党,民主党派是参政党。共产党居领导地位,共产党对民主党派的领导是政治领导,主要是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方针政策的领导。这是多党合作一个重要原则。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长期历史形成的。接受共产党的领导,是各民主党派作出的历史选择。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在共同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斗争中和衷共济、团结奋斗。1948年中共发布“五一口号”,各民主党派积极响应,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第一,在政治上,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民主党派在自己的纲领中都承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组织上,共同合作的各党派是独立的,在法律地位上也是平等的,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准则,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履行行宪法规定的义务。

第二,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负责组织政府,行使阶级统治权;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参与国家大政方针的制定和国家领导人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第三,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是团结合作的友党关系,不是互相竞争的在朝党与在野党的关系,也不是执政党与反对党的关系。

第四

长期合作

互相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