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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意见

时间:2023-06-01 09:30:2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监督检查意见,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监督检查意见

第1篇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河道

第三条本方法所指河道采砂,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行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局)负责河道采砂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航道、海事、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协助和配合市水务局对非法河道采砂行为依法进行处分。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以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庇护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七条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河道采砂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下列区域列为禁止采砂区:

(一)乐安河航道内,交通渡口上下游50米以内;

(二)所有跨河大桥上下游各500以内河段;

(三)跨河高压线以及重要管线上下游各200米以内河段;

(四)水文站水文丈量断面上下游各500米以内河段;

(五)各类水利工程(圩堤)以及其他工程50米以内的维护范围内;

(六)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下列时段列为禁采期:

河流达到或者逾越警戒水位时;

水利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况时;

桥梁、码头、水利以及过河缆线、管道等基础设施施工期间;

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条市水务局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构、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河道采砂的必需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但个人年自用砂量少于50立方米需要到河道可采构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申请河道采砂必需符合下列条件:

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符合采砂般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无违法采砂记录;

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河道采砂申请书;

营业执照复印件;

采砂船舶、机具登记证书;

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

河道采砂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

河道采砂申请人提交有关资料复印件时,必需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资料实质内容的其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河道采砂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其证明资料;

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砂石堆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第十五条市水务局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书等资料之自起五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第十六条市水务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河道采砂进行审查,对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人员政府水行主管部门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务局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分颁布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抄告市航道、海事、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由市水务局公布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作业现场悬挂。

第十八条市水务局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情况即时在办证场所或者采取其他形式进行公告。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卦《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依法料理变卦手续。

第十九条市水务局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河道采砂许可的招标、拍卖,由市水务局组织实施,市财政、监察等部门参与监督。

投标人、竞买人必需符合本方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市水务局提交本方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依照招标、拍卖顺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市水务局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布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抄告市航道、海事、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需遵守下列规定:

严格依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

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归还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满足通航平安要求,设立明显标志;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均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

第二十二条运砂船舶不得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

第二十三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砂权通过音标、竟拍取得的还应当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市水务局征收,并全部上缴财政。

市水务局应当在办证场所公布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开采权出让费的征收依据和收费项目、范围及标准。

第二十四条由市水务局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规定限额的市水务局应当依法操持《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市水务局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水务局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市水务局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冒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未冒犯形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违反本方法规定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不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重大平安责任事故的

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截留、挪用河造砂石资源费或者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

有其他、循私舞弊、行为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市财政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员场所本方法第六条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庇护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冒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冒犯刑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方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市水务局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到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平安的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违反本方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或者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运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分;河道内行驶的运输船舶载有河砂,不能提供合法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市水务局对扣押的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应当妥善保管,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没收的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可以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不掉的可以就地装配、销毁、装配、销毁的过程中应当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条违反方法第二十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不随采随运,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弥补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弥补措施所需资金的10%至20%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归还或者以其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篇

为切实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工作,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__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行为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粮食部门实际,现就我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体系建设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权限,认真履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职责,依法管粮,更好的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国家宏观调控服务。

二、工作目标

结合我市粮食工作实际,充分发挥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调动积极因素,建成纪律严明、勤政高效、优势互补、灵活机动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体系,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打击不法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保护种粮农民、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粮食流通统计数据真实有效,为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和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做出贡献。

三、体系框架

市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体系的执法工作人员由市局、市粮油质量检测站、军粮供应中心、市内四个粮食分局、局属四个粮食储备库中,经过专门培训具有粮食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组成。这些人员平时在各自岗位上工作,遇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时,服从市局的安排,参加统一的监督检查活动。

各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建立专门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队伍。

四、主要职责: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按有关规定要求开展对辖区内粮食流通情况以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监督检查的;

2.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举报的;

3.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的,其它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部门移送的;

4.其它方式途径披露并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五、运行机制

局属单位中具有监督检查资格的人员平时在单位正常工作,遇有以下工作任务时,按市局的统一调配参加监督检查。

1.遇到“主要职责”中所列情况时;

2.按市局要求开展市场信息搜集整理及调研工作;

3.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相关的其它工作。

六、联动机制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工作,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来说,既是一项重要工作,又是一项新工作。执法基础和执法力量还比较薄弱,因此,为了充分发挥现有执法力量的作用,及时交流,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粮食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情况可采取联动执法机制。

1.对重要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活动,按照市局的统一部署,同时展开,增强执法力度和效果。

2.市局要求某个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市局安排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活动。

3.各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请求市局配合其所要进行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活动。

4.地域相邻的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主动加强协调配合,积极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活动。

七、工作措施

1.建立例会制度

每半年召开各县(市、区)粮食局及有关单位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会议,总结工作,研讨交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中的经验做法,以及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探讨创新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工作思路,不断提高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水平。

2.加强执法人员培训

3.加强基础条件建设

要积极向政府汇报,争取人员、经费、机构三落实。添置车辆等必需的设施、设备,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提供基本的基础条件。

4.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

要加强与工商、物价、质监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及时沟通信息,通报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一定的联合执法活动,共同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工作。

八、组织纪律

第3篇

本文针对新修订《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整合国内监督抽查的现状并结合实际工作阐述对此规定的理解和意见。

关键词:质量问题;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开展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是质量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提高纤维制品内在质量的基本要求。那么该如何提高纤维制品监督检查工作,笔者就纺织品监督抽查制度谈谈看法。

纤维制品监督检查工作的现状概况

(一)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力度相对薄弱。纤维制品的监督涉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线上网络商家以及其他组织普遍点多面广,但监督检查力度以及监管资源不足,专业性人员较少,专业素质相对有限,从这几方面制约了纤维制品质量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

(二)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基础工作的不到位、不规范。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基础工作中存在着许多不规范之处,例如:未指定检查工作方案,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报告格式不规范等等。

(三)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揭示问题不到位。对于所检查生产企业及商家的数量、质量和规模的选择具有随意性。检查方法仅仅通过目测感官来反馈对企业纤维制品的合格与否,评价不深入不全面不系统,且检查力度较轻,不易让违规生产企业受到重视。

依据《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做好纤维制品监督管理工作

《办法》楦好地开展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提供了行为准则,对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也提出了规范性的要求。

(一)按规定开展纤维制品质量检验工作,保证所出具的检验书公正、真实、客观。

(二)按照规定的场所,内容以及方式开展实施质量监督检查。

(三)按规定建立受理举报的制度,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积极受理有关纤维制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

(四)从事纤维制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性,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关执法资格和执法证件。

(五)开展质量行政执法办案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确保所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凡因主观过错,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行政处罚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加强信息化管理

建立一体化的信息化平台,能有效地帮助监督抽查管理机构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持。

(一)建立集中式的广域算机网。通过合理投入,建立起以国家质检总局主机为中心,覆盖全国省、市质量监督局的计算机网络。所有样品通过质量监督抽查管理系统中心主机统一管理、集中管理。

(二)建立高性能硬件基础平台。主机系统要形成联机数据处理和联机分析处理有机统一的高性能硬件基平台。

(三)采用先进的数据管理系统,实现监督抽查数据的自动抽取、复制、加工和报表生成。

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反应机制

(一)为了在最短的时间内减少和防止有质量不足的产品给社会造成的损害,我国建立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反应机制,以提高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及时性及反应能力,对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有质量不足的产品查处速度。

(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在特定条件下对特定产品特定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完成不合格产品认定、报告、查处通报等有关工作,以减少和防止有质量不足的产品给社会造成的损害。

(三)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反应机制检验机构对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有关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检验项目,实现好的检验案例。样品送达检验机构后,立即按检验案例检验程序进行。在检验中,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检验机构须在12小时内做出书面抽查报告。职能部门应立即到达企业的生产现场,责令企业停止生产不合格产品,对销售的不合格产品采取必要的查封或扣押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并依法对企业及责任人员处罚。

(四)各部门要联合执法,不要各自行动,导致重复执法,甚至给企业可乘之机。

提高纤维制品监督检查工作质量的措施与改善方法

(一)争取高层重视。领导重视是推动纤检质量监督工作发展的重要动力。一线纤检监督工作者要高位思考,跳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范畴,从全局的高度把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做细做实,发挥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的预警纠偏作用,为领导决策提供详细准确的依据,从而使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得到领导更高的重视。

(二)充分做好检查前准备工作。检查前的充分准备,能有效地提高检查效率和检查工作质量。细致的检查前准备是确保检查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首先要制订完备的工作计划与检查方案,与主管沟通、面谈,全面了解被检查企业的核心业务、职能职责等实际情况。这样既可取得被检查企业的理解支持,又可增强检查实施方案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其次要在开展检查的前期调研中,全面收集相关检查资料,落实检查人员,集中时间组织检查前业务培训。

(三)严格程序规范检查。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监督,科学监督。首先要严格抓住检查节点,包括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检查选点、查前公示查后公告、下达检查通知书、进点现场检查、编制检查工作底稿、拟写检查报告、征求意见的反馈、反馈意见的沟通和认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审理复核、下达检查结论、落实整改等节点,确保检查程序规范且执行到位。其次要严格抓住检查质量。突出“严”就是要高度重视纤维制品质量监管的每项检查,精心组织,认真工作,查深、查透违法违规问题,加大检查和处理力度;突出“细”就是要全面了解被检查企业或单位的基本情况,仔细检测每一批抽查样品,详细记录工作底稿,认真填写检查汇总报告,完善检查资料和手续;突出检测结果“准”就是要注重检查证据的收集和工作底稿的填制,经被检查企业和单位签署意见、检查人员签字后,由检查组长进行复核,确保检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

(四)加大检查考核力度。在省、市规定的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考核内容和材料报送基础上,建议进一步细化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流程的考核,包括检查选点、制订检查实施方案、选配人员、查前培训、印发检查通知及送达、编制检查工作底稿、形成检查报告、反馈意见及认定、处理处罚等环节,强化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考核,推进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迈上新台阶。

参考文献:

[1]刘燕宾,朱晓慧.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分析及对策研究[J].中国市场, 2011(49):120.

第4篇

2021年食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计划

 

为加强对我区食品生产的日常监管,落实食品生产者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有关食品生产安全监管工作部署,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计划。

一、工作目标

遵循属地负责、全面覆盖、风险管理、信息公开的原则,以风险分级管理为基础、企业自查为前提、日常检查为主体、专项检查和监督抽检为重点,督促企业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生产加工行为,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生产单位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全年实现:对金城江区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小作坊的监督检查覆盖率和整改复查率达到100%;食品生产企业自查风险报告率达到100%;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持有率100%;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报告制度率100%;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备率及抽查考核率100%。

二、监督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食品生产者风险分级管理办法的意见》(桂食药监食生〔2016〕5号)等法律法规规定。

三、检查分工

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股负责检查金城江区所有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各市场监督管理所负责检查辖区内获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

四、检查内容

根据食品生产单位被检查频次、风险等级及实际工作需要等情况,按照《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现场监督检查通用规程》中的检查内容进行检查。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时,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监督检查人员参加,检查人员对应检查内容逐项开展评价,详细记录发现的问题、处理情况,做到检查有计划、现场有笔录、发现问题有监督检查意见、处理事项有结果、检查笔录有签字,日常检查“全程留痕、随时查控”。

五、检查频次

全面实施风险分级分类监管,按《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设定食品生产企业检查频次。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分为A、B、C、D四个等级,每年现场检查分别不得少于1、2、3、4次。要结合辖区监管资源和监管能力,对较高风险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加工小作坊的监管优先于较低风险企业的监管。对本辖区消费量大的、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投诉举报较多、监督抽检不合格的产品和单位,应适当提高监督检查与抽样检验力度。

食品小作坊检查频次参照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分类管理原则,结合监管实际合理确定监督检查频次、监督检查内容、监督检查方式以及管理措施。

六、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一)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应及时录入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现场监督检查系统,并按照“一户一档”要求,建好监管档案,确保每户检查完毕,档案整理完毕。

(二)日常监督检查人员应按照《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在日常监督检查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日常监督检查时间、检查结果和检查人员姓名等信息,并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食品生产者应当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三)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监管责任。要高度重视食品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任务和监管责任,科学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对象、人员、时限和工作要求,并督促抓好落实,确保责任到人、措施到位,形成统一、协调、高效、无缝隙的食品生产监管体系。

(二)严格现场检查,注重监管实效。要规范监督检查行为,严格实施现场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提出行政指导意见、实施责任约谈或责令限期整改,对责令限期改正的,整改复查率要达100%。涉及违法违规的要严肃查处。

(三)加强告诫提醒,落实主体责任。要对肉制品、白酒等高风险行业、抽检屡次不合格企业、举报投诉较多的问题企业实施重点约谈;对抽检发现的共性问题,以地域或行业为单位对问题食品生产企业的负责人和质量安全授权人实行集中约谈;对上述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开展告诫提醒,督促企业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四)优化结果运用,消除风险隐患。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作为风险等级调整的依据,要根据《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同步确定该企业静态风险等级,进行分类分级评定。同时,要及时汇总监督检查信息、分析监督检查结果、查找突出问题、排查风险因素和薄弱环节、列出风险问题清单,对高风险食品生产企业实施重点监管,提升监管靶向性和精准度。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第5篇

(一)制定方案,健全机制。接到省纪委、监察厅《关于印发<关于对继续打好“五大战役”、大干“十二五”开局之年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后,市纪委、监察局、效能办立即行动,在总结我市去年“五大战役”监督检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多次召开会议讨论我市开展“五大战役”监督检查的实施方案,并于3月8日制定下发了市纪委、监察局、效能办《关于印发<关于对继续打好“五大战役”、大干“十二五”开局之年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纪发〔〕1号)。市级监督检查组分别由市纪委、监察局、效能办5位领导任组长,市纪委驻相关部门纪检组组长任副组长。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各负其责,各司其职,逐级督查,形成涵盖各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的监督检查体系。

(二)整合力量,提高效能。去年我市成立了由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察局、市重点办、市效能办等单位参加的“五大战役”综合督查组和市纪委、监察局、效能办组成的“五大战役”监督检查组,虽然在工作内容和工作重点上有所不同,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客观上存在交叉督查、重复督查的情况,因此今年我市对“五大战役”监督检查的工作力量进行了整合,并在分工上进行了较大的调整,提高了监督检查的实效。

(三)发现问题,督促整改。在日常监督检查的基础上,今年月中旬起,市“五大战役”监督检查组集中力量对12个县(市)区、37个市级项目责任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并对项目建设涉及到的相关部门进行延伸督查,特别是对191个“5·18”前动工、竣工项目实施情况开展了一次全面检查。通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座谈、实地察看等方式,了解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属于需市政府和省直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及时向市委、市政府相关领导汇报;属于项目建设责任单位的问题,监督检查组现场提出整改意见;属于相关配合单位的问题,监督检查组对项目配合单位进行延伸督查,促进问题的解决。如针对市地铁1号线项目建设中存在的拆迁交地难问题,监督检查组采取约谈相关单位领导、发督办通知书、开协调会等形式,对市贸发局、市卫生局、市供销社、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及其下属产权单位进行跟踪督办,加快了市直单位的拆迁进度;对内河整治项目涉及到的部队及省直单位违章建设清除问题,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对部分项目反映的供电、供水及管线迁改难的问题,及时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商,探索建立更加高效快速的反应机制;对反映个别项目中存在的“吃、拿、卡、要”的问题,及时组织明察暗访;对个别项目征地拆迁中存在的违纪违法行为,认真进行查处。

二、市“五大战役”实施情况

三、市推进“五大战役”实施的主要做法

(一)全面提速增效。为适应“五大战役”的需要,去年下半年市政府出台了《市促进重点项目审批工作提速增效的意见(试行)》,市直相关部门建立了重点项目审批的“绿色通道”,采取主动提前介入、实行容缺预审、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办理时限、下放审批权限、提供预约服务、现场办公协调、专人跟踪督办等措施,每个项目总计可以减少审批时间86天,实现了重点项目审批大提速。今年市直部门和各县(市)区继续贯彻《市促进重点项目审批工作提速增效的意见(试行)》,并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网上审批等工作,进一步提高机关的办事效率。如市教育局注重发挥责任单位的作用,在校安工程建设中采取联审制,组织发改委、消防、建设、电力、水务等部门,现场办公,集中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加快建设进度。

(二)层层落实责任。明确每个项目的分管领导、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项目年内工程进度和完成投资量,做到领导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同时按照《市实施“五大战役”工作奖励暂行办法》(委办〔〕91号),把责任落实情况与干部奖惩挂钩,兑现奖惩措施,激发市直部门推进“五大战役”实施的积极性。

(三)深入治庸治懒。各级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六个不准”的要求,进一步改进机关工作作风。市效能办将效能督点向基层拓展,将鼓楼区作为年重点督查对象,不定期组织市效能监督员开展明察暗访,并组织12个县(市)区开展互查互访、交叉检查,提升了基层效能工作水平。

(五)紧抓工程质量。各单位能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法规,严把工程质量关,采取有效措施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管。侯县等单位对总投资100万元以上项目招标文件规定配备的项目部、监理部所有人员实行岗位证书集中管理,并不定期对施工单位的履约情况,特别是对工程机械设备、施工人员、工程进度、工程款拨付、工程质量和安全等进行突击督查,同时通过在施工现场配置若干个监控摄像头、抓拍现场图像、设置人像指纹考勤机等手段,实现信息化管理,确保建设项目进度和质量以及安全。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困难

第6篇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预算内外收支相关、接受财政管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财政监督检查。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财政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财税监督检查局,具体负责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财税监督检查局的指导。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税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依法实施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及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财政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政府采购的执行情况;

(五)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偿还及管理;

(六)国有资本金管理;

(七)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

(八)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

(九)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执业质量;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财税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接受财政监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资金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改变税种和税收入库级次;

(二)违反法律、法规办理退库;

(三)擅自扩大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征收范围;

(四)违反规定提取征管手续费;

(五)截留、侵占、挪用财政收入或擅自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其他帐户;

(六)帐外设帐、多头开户、设立“小金库”;

(七)虚报资金使用计划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

(八)违反政府采购规定;

(九)违反罚缴分离、票款分离规定,坐收坐支;

(十)违反财政收支、财务会计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对财政监督检查对象已作出检查结论,并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财政监督职能需要的,财政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九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和被监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检查的需要,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二)帐户开设和税收分成、退库、减免、代征、代扣、代缴的有关资料;

(三)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拨付款项的资料;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

(五)财政有偿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资产评估、股权管理、产权登记情况及相关资料;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和情况。

第十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一般应于实施检查3日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的,经负责人批准,也可于进点检查时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检查组通过检查有关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核实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检查,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检查组可聘请专门机构对检查事项中某些具体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应当详细说明违法的事实和认定依据,并提出处理意见。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提交本级财政部门前,应当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监督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取证。

第十四条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对办结的财政监督检查的全部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备查。

第十六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客观公正、依法行政,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违反财政管理、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并追回违法支出。对有财政拨款的,应当暂停拨付与该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拨付的款项,责令其暂停使用或予以收回。

第7篇

一、检查范围

全县保健食品化妆品经营单位。

二、工作分工及安排

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科负责对全县保健食品、化妆品经营企业日常监督检查和督导检查。2个稽查队负责对分管辖区内的保健食品、化妆品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对保健食品化妆品批发单位(含批发市场)、对保健食品零售单位每年监督检查至少1次,对化妆品零售单位监督检查每2年至少1次。对城区和沂山、老龙湾、石门坊等风景区重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有效地处置。将每次监督检查的信息录入省保化电子监管信息系统和市局电子监管系统。健全日常监管档案,切实全面推进“一户一档”建设。

三、检查内容

(一)经营合法性。查看保健食品经营单位《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到期,《营业执照》是否包含保健食品,已到期的是否取得《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审查备案表》;新开办的保健食品经营单位是否取得《保健食品经营企业预登记表》。查看化妆品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是否到期,《营业执照》是否包含化妆品。

(二)产品合法性。所经营的产品是否是合法企业生产,保健食品是否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进口保健食品还应当索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国产化妆品是否由取得有效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否取得“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是否取得“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是否取得“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经营的进口化妆品是否在卫生许可批件或备案凭证有效期内入境;进口化妆品是否经过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是否存在经营假冒伪劣产品行为。

(三)标签标识情况。所经营保健食品名称、标识是否符合《保健食品命名规定》和《保健食品标识规定》;化妆品是否符合《化妆品命名规定》和《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及其它化妆品标签标识相关规定;是否有销售盗用、假冒批准文号保健食品及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行为。

(四)进货查验制度。是否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查验记录是否完整真实,是否索取供货企业的相关合法性证件材料,是否建立供应商档案,是否建立购销台账。

(五)广告宣传。所经营保健食品化妆品是否存在宣传疗效和夸大虚假宣传行为。所经营保健食品是否宣传疾病治疗功能,所经营化妆品是否使用医疗术语;店内宣传材料是否存在宣称预防、治疗疾病功能等违规行为。

四、工作方式

现场检查按照国家局制定编写的《保健食品经营企业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工作指南》、《化妆品经营企业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工作指南》组织实施。实施监督检查前应制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目的、检查范围、检查方式、检点、时间安排等,检查人员应按照检查方案实施现场检查。检查组进入被检查单位应按照程序开展工作,检查中填写《现场检查笔录》,对发现不合格的项目,能整改的,应当监督企业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下达《现场监督检查意见书》,并督促整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依法立案查处。

五、工作要求

(一)实行三化监管。网格化细化岗位职责,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责任到人的监管网格体系。痕迹化现场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监督检查记录录入省保化电子监管信息系统和市局电子监管系统,并完善“一企一档”的监管档案。标准化,明确监管事项和重点,确定监督检查内容和标准,统一监管尺度和执法标准,是企业无异语。

第8篇

为健全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制度,规范现场监督检查行为,提高监督工作质量,根据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五日

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

第一条、为健全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制度,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现场监督检查质量,根据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现场监督,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管理社会保障基金情况的实地检查。

被监督单位包括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机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依据本规则对下列各项社会保障基金收支、划转及管理运营情况实施现场监督。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和农村养老保险基金;

(二)、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劳动保障部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划转及管理运营情况实施现场监督。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部署及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的社会保障基金专项监督检查,按照专项监督检查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财政、金融和审计等专业知识;

(三)、具有相应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根据现场监督任务,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检查组长有权对检查组成员工作进行监督,对检查质量及结果负责。检查组成员应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组成。成员可由基金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组成,也可由基金监督机构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组成。

检查遇到重大问题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请示报告。检查组接受基金监督机构领导,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七条、实施现场监督前,检查组应收集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其他资料,主要包括:

(一)、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个人或单位举报、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

(三)、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和材料;

(四)、与检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现场监督前,检查组应拟定现场监督实施方案。现场监督实施方案经基金监督机构批准后,由检查组负责组织实施。现场监督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督单位名称和基本情况;

(二)、检查目的;

(三)、检查范围、内容和重点;

(四)、预定检查起止日期;

(五)、监督人员及其分工;

(六)、编制日期。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一般应于现场监督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单位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现场监督通知书应统一编制文号,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章。现场监督通知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督单位名称;

(二)、检查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

(三)、检查起始时间;

(四)、要求被监督单位配合事项;

(五)、监督人员名单;

(六)、签发日期及公章。

基金监督机构认为提前向被监督单位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可能会影响检查结果时,可以选择适当时间或方式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

第十条、检查组按现场监督通知书规定时间进驻被监督单位,出示有效证件。检查组应向被监督单位说明检查依据、目的、内容、范围、时间等,要求被监督单位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事项。被监督单位应主动配合,全面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资料,真实反映有关问题,并根据监督人员要求,就其真实性、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现场监督实施方案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等,检查组报基金监督机构同意后,可调整现场监督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现场监督人员应运用监盘、观察、询问、记录、计算、复核、复制、分析等方法,审查被监督单位的银行开户、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业务台帐、统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检查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监督人员应记录检查发现的重要事项,编制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应一事一稿,并附有关检查证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经检查组审定后,送被监督单位相关人员签署意见。现场监督工作底稿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编号;

(二)、被监督单位名称;

(三)、重要事项发生日期、文件号、凭证号、原会计分录和金额等内容摘录;

(四)、附件主要内容及数量;

(五)、被监督单位相关人员意见及签名;

(六)、编制人员签名及日期;

(七)、复核人员签名及日期。

第十四条、检查证据是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反映重要事项的依据,主要包括财务帐表、文件资料复印件及谈话记录等。检查证据应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盖章。有关人员和单位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检查证据,应注明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盖章不影响客观事实的证据仍然有效。监督人员应对被监督单位或有关人员有异议的检查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现场监督结束时,检查组应向被监督单位通报情况,听取被监督单位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检查组应根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及有关法规、政策和资料,综合分析检查情况,及时提出现场监督报告,一般在离开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监督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作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监督单位基本情况;

(四)、被监督单位存在问题、评价、结论和依据;

(五)、意见和建议;

(六)、检查组长签名和日期。

第十七条、现场监督报告应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接到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监督人员应予注明。被监督单位对报告有异议,检查组应进一步研究核实,并据实修改现场监督报告。

第十八条、检查组应在接到被监督单位书面意见后7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提交现场监督报告,并附被监督单位意见。遇有特殊情况,经基金监督机构同意,提交现场监督报告的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基金监督机构对检查组提交的报告应予以审核。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是否清楚;

(二)、检查证据是否充分、合法、具有说服力;

(三)、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现场监督报告,基金监督机构应责成检查组长说明情况或核实,也可另行调查取证核实。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根据现场监督报告,分别作如下处理。

不需要行政处理的,下达监督意见书。监督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

(二)、检查情况;

(三)、评价和整改意见;

(四)、发文机关和日期。

需要行政处理的,下达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被监督单位违纪违规事实及处理意见;

(三)、处理意见执行期限和要求;

(四)、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意见;

(五)、发文机关和日期。

需要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

(二)、检查情况;

(三)、被监督单位违纪违规事实;

(四)、处理建议;

(五)、发文机关和日期。

第二十一条、被监督单位接到处理意见书后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将处理和整改结果报基金监督机构。基金监督机构应检查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现场监督结束后,检查组应做好检查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及时移交基金监督机构。基金监督机构要做好后续资料的收集归档工作,妥善保管归档材料。归档主要包括下列资料:

(一)、现场监督实施方案;

(二)、现场监督通知书;

(三)、现场监督工作底稿;

(四)、现场监督报告;

(五)、被监督单位对现场监督报告的书面意见;

(六)、监督意见书、处理意见书及建议处理报告;

(七)、被监督单位整改及处理结果报告;

(八)、其他应归档资料。

附件:1.现场监督实施方案(样式)

2.现场监督通知书(样式)

第9篇

(一)建立财政监督检查员制度按照“公开选聘”的原则,从各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区财政部门中选聘财政监督检查员,由地级市财政局业务处室、单位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推荐,于本人自愿、单位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处进行资格认定,进而形成财政监督检查员人才库。每个关注财政监督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区财政部门人员都有机会参与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处组织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参加有关会议、财政监督的理论研究和业务培训,促进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领导和财务管理人员更好地熟悉、掌握财政政策,壮大了财政监督检查队伍,提高了财政监督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水平。

(二)强化监督主体多元化,建立分层分级的财政监督结合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等机制,促使各种监督方式优势互补,形成更加严密的监督网络,从而实现大监督的整体目标,更好地服务于“四位一体”的财政体系建立。

二、建立“财监论坛”,为财政监督献计献策

通过定期组织各地市、区财政监督人员开展“财监论坛”,提供一个沟通交流平台,对财政监督中最新出台的政策、财政监督工作流程以及财政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等进行专题研讨,集思广益,提高财政监督的针对性,规范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而保障财政监督检查的有效实施。实践中,定期、不定期走访财政监督检查并召开座谈会,了解、反映部门所提出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并及时予以反馈;总结、交流检查员工作经验;对监督检查乃至财政政策执行、社会和公众关注的与财政管理相关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改进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这样一来不仅拓宽了部门预算单位参与财政管理的渠道,同时也促进了财政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建立健全财政监督长效机制

(一)将日常监督纳入财政监督范围财政部门作为资金管理部门,除了监督检查的职能部门承担监督的义务之外,财政资金分配环节的每一个部门和个人也都承担了监督义务,业务管理处室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日常业务管理中,并做好了日常业务管理与日常监督工作统筹兼顾。完善了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操作规则,从方案、组织、依据、程序、底稿、处理、归档整理等方面进一步规范,加强了对全过程的质量控制。

(二)规范财政监督检查程序对财政监督的工作流程和风险点进行总结和分类,着力构建和推进分类监管,通过对不同类型支出量身定制监督的管理方法,推动以点带面的系统监督。对监督检查工作中检查项目的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复核审理阶段、交换意见阶段、处理阶段形成规范的财政流程,并对检查中的风险点进行识别与控制,从而提高财政监督的规范性与合规性。

(三)“以点带面”抓好财政综合检查对部门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资产出租出借情况、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单位《会计法》执行情况、“小金库”专项治理回头看等方面进行检查。通过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进一步规范单位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进一步促进财政政策制度的完善和管理水平的提升。

(四)强化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紧紧抓住财政收支中的重点、热点、难点组织专项监督检查工作,选择与深化改革与宏观调控密切相关的扶贫资金、惠农资金等专项资金进行检查,同时选择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社保资金、学校资金、公共医疗卫生资金、保障性住房资金进行检查,强化对项目实施情况的跟踪问效。做好专项检查,以促进资金使用更加合法、合规、高效。

(五)严肃处理、抓好整改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政策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对收缴单位资金及时与国库等部门进行沟通,并且要求单位将整改情况的书面材料及相关凭证、账簿记录的材料复印件报备监督检查部门。维护监督检查的严肃性和执行力,促进整改工作及时、有效落实。

(六)加强检查成果转化和利用充分利用财政监督检查成果为财政和其他方面的改革当好参谋,为顶层设计献计献策。通过对检查发现问题进行深入剖析,提出完善的财政政策、加强财政管理建议,促进财政监督检查成果转化和利用,并从源头上推动财政监督长效机制的建设。

四、创新监督机制,实现服务与监督并举

(一)积极推进行政指导创新财政监管机制,切实转变财政职能,以提高机关服务效能,从管理走向服务,积极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提供更多柔性的服务。对于检查发现问题的参检单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且情节严重的,一经查出,决不姑息,以维护财政监督管理的严肃性。但是,对于部分参检单位,虽然存在一些差错,但并非出于主观故意,且情节较轻的,在不违背处理原则的前提下,运用行政指导手段,采用“行政建议书”的形式,对参检单位在财务财政管理中存在的不足展开行政指导,并提出改进建议,以引导单位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职责。

(二)拓宽财政与部门预算单位沟通互动渠道通过座谈沟通、相互交流,及时了解财政改革与单位财务管理衔接中存在的不足,以促进财政政策的进一步完善,并及时做好对政策的解释,减少单位财务负责人由于不熟悉财政法律法规政策而造成的违法违规等失当行为,从而减少行政处罚,减少行政争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同时促使财政的政策、决策更加契合实际需要,从而更好地服务部门预算单位。

(三)创新内部监督机制要不断完善财政机构自我约束能力和水平,实现财政内部管理工作再监督。既严格执行相关政策,把好关、尽好责,又要切实做好服务,更好地优化部门预算单位的财务管理。

五、强化政策宣传到位,切实提高财政管理水平

第10篇

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国家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1篇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有利于劳动关系各方各尽其能、和谐相处、共谋发展,事关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局。近年来,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支持保障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工作,仅2011年,全市城镇新增就业8.12万人,城镇就业率94.6%,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3.3%之内;城镇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参保人数分别达到77.51万人、188.8万人、56.44万人、69.07万人和43.28万人;劳动关系总体稳定,全市各类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率达96.2%,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达72.7%,为3.1万名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务工人员追回工资及押金9696.88万元;劳动保护、劳动标准得到进一步落实,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根椐市人大内司委的安排,受市政府的委托,我就《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执法检查活动提出以下三点要求:

一、强化认识,进一步提高贯彻实施《条例》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随着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全市上下正面临着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三大任务,这对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徒法不足以自行”,劳动法律的准确有效地实施,不仅需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也需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更离不开工会等群众性团体和个人监督检查。三者彼此配合,相互协调补充。《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的施行,有效地规范和促进了我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市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制度,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全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以本次市人大执法检查为契机,进一步加强《条例》的学习和宣传,进一步提高对《条例》贯彻实施重大意义的认识,增强贯彻实施《条例》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确实推动劳动法律准确有效地实施。

二、强化措施,进一步支持和保障工会履行劳动法律监督职能

工会对劳动法律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是工会性质的必然要求。我国历来重视工会的监督职能,早在上世纪50年代国务院的劳动法规中,就规定了工会组织的监督权。

全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以本次市人大执法检查为契机,加强与同级工会的协调配合,确保现有的工会监督与劳动保障行政监察协调配合机制、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工会与劳动保障联合执法检查机制的有效运行,并在此基础上,创新工作模式,创造性开展工作,不断探索出新的、更好的方法,进一步支持和保障工会组织在劳动法律监督活动中履行好知情权、独立调查权、要求及建议权、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权和参与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权等。

三、精心准备,确实做好迎接执法检查的各项工作

第12篇

一、继续集中精力做好现行各项工作,确保政府采购改革工作顺利开展

1、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根据《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三个办法”要求,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是20__年的核心工作内容。为此,要认真做好相关制度的研究起草工作,力争在9月份前上报县有关部门,主要有:货物类招投标管理办法、限额招标实行公告制、完善投诉处理制度、对政府采购评标委员监督管理制度、供应商实行准入制、分散采购的管理制度等。计划制定的制度办法涉及货物、工程和服务招标、信息公告、供应商投诉、评委、集中采购机构考核、采购国货等方面。

2、努力扩大政府采购范围和规模。严格按20__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扩大集中采购规模;要改进工作方法,重点推行并抓好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追加采购项目的工作,实现采购方法的创新;要加大工程实行政府采购管理的力度,充分与政府有关部门协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加强对分散采购的管理与监督,促进规模目标的实现。

3、完善指定媒体管理,加大宣传力度。要充分发挥报纸、杂志和网络三个指定媒体各自优势,促进各种采购信息的交流;要增加信息内容,尤其是动态新闻信息,要做好媒体指定及管理工作,做到信息资源共享和互通,增强做好政府采购宣传服务工作的能力。

4、加强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管理与政府采购业务培训。要建立科学全面的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管理体系,扩大和规范统计内容,增加中标供应商合同、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合同、投诉情况和培训等指标,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的电子化水平,建立考核奖惩制度;要加大培训力度,建立起对政府采购管理人员、执行人员及供应商经常性培训制度。

5、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规范化管理。要严格执行各项规定,继续抓好政府采购预算编制、采购程序的规范和公开,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和评委的监督管理。

6、进一步做好车辆保险工作。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实行统一保险能有效节约财政资金,规范财政支出行为,也是党风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今年将对全县公务车辆保险进行招标,实行定点保险。

二、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努力做好开创性工作

1、认真研究并落实《政府采购法》中有关政策性规定。要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把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目标由重视经济效益延伸到兼顾社会效益;要重点落实社会和老百姓关心的采购项目和购买本区域货物的规定,并着手从信息产品领域探索规范的实施模式。

2、加快“管采”分离工作。政府采购管理和操作机构的分离,是指设在财政部门的集中采购机构与财政部门脱钩,成为政府独立设置的机构。也是规范政府采购管理体制不断完善和发展的需要。

3、研究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机制。供应商投诉是维护政府采购公正、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要依据《政府采购法》明确供应商投诉的条件、投诉供应商的权利和义务、投诉程序、受理投诉的条件以及处理要求,逐步实现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的制度化、程序化。

4、探索并完善政府采购资金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办法。要进一步发挥财政支付手段的管理作用,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规模。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要在配合做好国库集中改革试点部门改革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确定非试点部门的政府采购资金直接拨付项目,积极实行拼盘采购资金直接拨付和政府采购办拨付办法。

5、开展监督检查,逐步建立正常的监督机制。要针对《政府采购法》的贯彻实施以及政府采购工作等事项开展监督检查活动。财政部门可以单独开展检查,也可以与有关部门组织联合检查;要通过检查工作,探索建立正常监督检查的方式和方法,完善监督机制。

6、加强各部门工作的调查研究,尽快实现各部门政府采购规范化管理。要继续开展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县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及管理模式的建设性意见。

7、建立书面监督意见制度。

各政府采购当事人应自觉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开展采购活动。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供应商的监督检查,尤其是分散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视情节出具《政府采购监督意见书》,提出具体监督意见,明确整改期限和逾期不改的后果。

三、积极做好其它工作。积极配合、支持,做好其它财政性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