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1 09:30:5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收养协议,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收养人:_______,女,____岁,__________职工,住址同上。。
被收养人:_____,男,____岁,_____市______公司职工,住址同上。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收养人______、_______夫妇共同从______市协和医院收养了弃婴(男),后取名为______,经有关部门同意报上了户口。从此,________与________、_______夫妻成立了养子女与养父母关系,至今已有________年。
________年来,收养人对被收养人视同亲生子一样,完全履行了自己的收养义务。______幼年时,收养人对其精心抚养照看;到其青少年时期,收养人对其耐心培养和教育。为了______的健康成长,收养人付出了全部的心血和精力。_______现年已20岁,具有了独立生活能力,因此,收养人已完成了自己的抚养义务。
收养人夫妇2人,均已年高体弱,本应由养子_______对养父母尽赡养义务;但由于养父母与养子之间关系不够和谐,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协议如下:
一、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经协商同意,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解除收养关系。
二、解除收养关系后,双方互不干涉各自的事务,养父母与养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随之解除。
三、收养关系解除后,原养父母有权随时要求原养子______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鉴于______工作不稳定,收养人暂不提出补偿要求)。
四、双方涉及其他债权债务等问题中行协商处理。
被收养人:_______(签字)收养人:_______(签字)
乙方(送养人):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收养_________(被收养人姓名)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_________。
第二条 收养人_________是_________(国名)_________单位的_________(职务),现年_________岁(已婚的,收养人为夫妻双方),住在_________。
第三条 收养人的基本情况_________。(写清楚收养人的健康、财产等收养法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送养人的基本情况_________。(写明送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为什么要送养的理由)
第五条 收养人_________保证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尽扶养收养人之义务。
第六条 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到_________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本收养协议自_________公证机关公证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
收养关系是父母子女的关系除了基于血缘关系发生外,可以基于法律行为即收养而发生的关系,即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解除。
解除收养关系的方法有两种,一是依当事人的协议而解除;二是依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而解除。
协议解除收养的条件是:1、须当事人双方同意。2、当事人双方须对财产生活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别无争议。
依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收养而另一方不同意的,或双方同意解除收养,但在财产和生活困难有争议的,一般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亦可经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法院审理收养案件,首先应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无效时,依法判决。
【法律依据】
《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收养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来源:文章屋网 )
1.格式 收养公证书
(
)××字第××号
收养人:×××(应写明姓名、性别、住址)
收养人:×××(应写明姓名、性别、住址)
被收养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
兹证明被收养人×××的生父母自愿将×××(被收养人姓名)送给他人收养,
收养人×××、×××愿意收养×××为养子(女)。
经审查,该收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条的规定,其收养
关系自公证之日起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2.说明
收养是公民按照法律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建立拟制血亲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办理收养关系公证应注意的问题有:
(1)收养人应当向收养人所在地的公证机关提出申请收养公证。
要办好收养公证,首先收养要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收养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才可以被送养。只有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才可以做为送养人。生父母送养子女的,须共同送养。配偶一方死亡的,另一方送养未成年人子女,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权。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年满30周岁的人才可以做为收养人。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应与被收养人相差40周岁以上,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30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30周岁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和生父母是否有特殊困难以及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收养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机关管辖。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不在一个公证处的管辖区,可以本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到被收养人住所地的公证机关办理。
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送养人应当亲自到公证机关办理,不得委托他人代办。如果被收养人是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还应征得本人的同意。
办理公证时,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l)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2)收养人的职业、经济收入的证明。
(3)收养人和送养人家庭成员的状况证明。
(4)收养人身体状况证明。
(5)收养协议。
(6)其它公证机关要求提供的证明。
一、摘要 ┉┉┉┉┉┉┉┉┉┉┉┉┉┉┉┉┉┉┉┉┉┉┉┉┉┉┉1
二、正文 ┉┉┉┉┉┉┉┉┉┉┉┉┉┉┉┉┉┉┉┉┉┉┉┉┉┉┉2
收养的程序 ┉┉┉┉┉┉┉┉┉┉┉┉┉┉┉┉┉┉┉┉┉┉┉┉┉┉3
收养的实质要件 ┉┉┉┉┉┉┉┉┉┉┉┉┉┉┉┉┉┉┉┉┉┉┉┉5
收养的无效与撤消 ┉┉┉┉┉┉┉┉┉┉┉┉┉┉┉┉┉┉┉┉┉┉┉6
收养的效力 ┉┉┉┉┉┉┉┉┉┉┉┉┉┉┉┉┉┉┉┉┉┉┉┉┉┉8
收养的解除 ┉┉┉┉┉┉┉┉┉┉┉┉┉┉┉┉┉┉┉┉┉┉┉┉┉┉9
三、 ┉┉┉┉┉┉┉┉┉┉┉┉┉┉┉┉┉┉┉┉┉┉┉┉┉12
摘要:
随着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回归祖国怀抱,我国成为了一个“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典型的多元法制国家,不同制度的存在会势必出现区际法律。收养是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行为是一种设定和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它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以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利益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收养制度作为家庭关系产生一种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收养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社会制度,是亲属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收养制度作为亲属制度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之一,必然受、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和。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于各自的传统、现实社会、经济生活需要和思维观念的不同,四法域的收养制度在许多方面都呈现出很大的差异。文章拟通过对我国四法域中收养制度的收养的程序、收养的实质要件、收养的无效与撤消、收养的效力以及收养的终止等五个方面进行比较,综合,全面阐释其利弊优略,以期为完善我国大陆的收养制度,加快我国的法制化建设进程提出一些建议和思考,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法域 完全收养 收养的撤消 不完全收养 国家监督
中国的区际(大陆与、香港、澳门),大陆有中华法系、社会主义法系的传统,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有大陆法系的传统,香港地区有着英美法系的传统。近年来,随着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相继回归祖国怀抱,我国已经成为了一个“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典型的多元法制国家。在我国这样一个“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典型的多元法制国家内部,不同法律制度的存在会势必出现一系列在单一法制国家不会产生的法律问题,也就是区际法律问题。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由于各自的历史传统、现实社会、经济生活需要和思维观念的不同,四法域的收养制度在许多方面都呈现出很大的差异。
收养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社会制度,是亲属制度不可或缺的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之一,必然受经济、政治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收养(adoption)是指公民按照法律规定领养原来出生于某于家庭或家族的人为自己子女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使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与他原出生家庭或家族的关系则部分或全部终止。收养制度自其产生以来,便因其独特的社会功能而相继被各个历史时期所沿用。在当今的中国,收养制度对社会的稳定和以及社会福利的分担都产生了积极的效果。随着人类社会形态的更替,特别是家庭观念、家庭模式的转变,收养制度也完成了其社会功能的变迁,从而为社会继续接受,并得到进一步发展完善。《法国民法典》开启了现代收养制度育幼功能之先河。一战造成大量家庭离散或父母双亡,大批流浪孤儿的出现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各国不得不修改相应的立法,其目的“仅在于对无子女的人予以父母的权利,对无父母或父母无养育能力的人予以父母的保护。[1]二战后,这一功能得到进—步的强化。现代世界各国都将“有利于子女”原则置于收养制度首位。如瑞士民法典第264条“…收养人对养子女最少已抚育两年,并且可推定建立子女关系有利于养子女,…”[2]德国民法典第1741条第1款“收养有利于子女的最佳利益…”[3]联合国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凡承认或(和)许可收养制度的国家就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这是现代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当然我国也不例外,但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使得出现了四个法域,而随着越来越多涉外事件(我国将大陆与港澳台事件按涉外事件处理)的增多,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冲突。作为国际社会中的热门话题,并且随着国内收养子女和跨国收养子女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收养制度研究越来越来显示出其重要意义,从客观上要求比较研究我国不同法域收养法的立法及学说,弄清它们收养法的具体规定,消除或避免收养法的冲突,健全和完善我国收养制度,保证我国收养的顺利进行。
收养制度作为家庭关系产生一种方式,在我国的社会发展的进程和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发挥出积极的作用。,由于我国经济尚不够发达,社会福利机构相对有限,因此,公民间的收养行为,可以使那些没有子女或丧失子女的人,在感情上得到慰藉,心理上得到满足,使养父母在晚年时老有所养,充分享受天伦之乐。同时,公民之间的收养行为,可以减轻国家的经济负担,使社会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通过收养,可以宏扬社会成员间相互扶助的道德风尚,实现幼有所育,老有所养,完善家庭关系,对促进社会主义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有着积极的作用。1、可以使丧失父母的孤儿、因特殊原因不能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在养父母的培养教育之下,享受家庭的温暖,得到健康的成长。
因此,笔者拟从收养的程序、收养的实质要件、收养的无效与撤消、收养的效力以及收养的终止等五个方面对我国四法域的收养制度进行比较,以期为完善我国大陆的收养制度,为加快我国的法制化建设进程提出一些建议和思考,提供一些参考。
一、收养的程序
收养的程序即收养的形式要件。收养行为成立,不仅要求当事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同时,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收养程序。在我国,成立收养的法定必经程序是收养登记,而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是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的程序,是对收养登记的必要补充。
我国在1992年4月1日前无收养法可依,自1992年4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第一部收养法,1999年4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收养法。有收养法之后,收养行为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并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才能够有效。
根据我国大陆《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可见,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我国收养法将凡收养一律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为形式要件。而以登记为前置条件,将收养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作为其补充。这较之1998年以前修改的收养法有进步。收养法修改前收养关系的成立有两种形式:除向民政部门登记外,对被收养人有生父母或监护人的收养,只需收养人与送养人以及征得10周岁以上被收养人的同意并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即可。如果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办理收养公证。而修改后的收养法规定只能向民政部门登记,强化了国家监督作用。香港以法院专门颁发的有固定格式的《领养令》作为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其具体程序包括:(1)收养人向社会福利署提出收养申请并进行试收养;(2)向地院申请批准颁发收养令。澳门地区的收养关系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设立,需要法院判决并且须附一项社会报告。在澳门以申请状的提呈作为启动收养程序的前提,并且在申请中申请人不仅要说明其收养理由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并写明事实理由,而且在申请的同时要与被收养人居住地的有关社会机构联系并说明收养意向。以法官指示组成的专案调查开始对收养人以及待被收养人的人格及健康状况,收养人抚养及教育待被收养人之能力,收养之家庭及经济状况以及收养人的申请理由等进行全面的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以便法官全面了解收养人和待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并进一步听取收养人和同意收养的人的意见,进而作出裁定。而在台湾需有法院的认可。经1985年修正后的台湾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收养子女应申请法院认可…”因此法院认可是其收养关系得以成立的必备要件,这与修正前的民法不同,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凡收养均应声请法院认可,仅有自幼抚养之事实,已不能认有合法之收养。”[4]由上可见,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都有强化国家公权力之特点,尤以港澳地区最彰显其国家监督主义色彩,这也是世界各国在收养立法中的发展趋势之一。德国民法典第1752条第1款规定“经收养人申请由监护法院宣告收养”,乃至于收养的废弃也须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英国也确立了收养的成立由高等法院或郡法院或治安法院在接到收养人申请后进行审查,通过收养命令的颁发方可确定收养的成立。《瑞士民法典》第268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由养父母住所所在地的州的主管官厅宣告”。尽管收养关系的成立离不开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就该收养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无疑最能为在收养行为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收养人一方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帮助。从我国实际情况看采取行政手段来强化国家监督作用是合理的。
解除收养关系后,养父母可以讨回抚养费
刘高峰现年62岁,家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老伴儿王淑云与刘高峰同岁。
刘高峰至今不能忘却那个特殊的日子。1987年11月27日一大早,刚下过一场大雪,刘高峰骑着三轮车去市区卖菜,行至一个路口时,发现路边有个小包裹,刘高峰打开一看,是个被遗弃的男婴。由于刘高峰夫妻俩一直没有孩子,他于是便把男婴抱回了家,给孩子取名刘爱军。
之后,刘高峰将养子的户口登记在自家户籍下,并注明为父子关系,但老两口一直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日子一天天过去,2010年,儿子刘爱军结婚了,婚后小两口一直和刘高峰夫妇住在一起。
“花喜鹊、尾巴长,娶了媳妇忘记了娘。”对于婆婆王淑云而言,她觉得儿子自从结婚后,就成了一只“花喜鹊”。王淑云说,儿媳没有工作,而且生性懒惰,不断地向老两口伸手要钱,老两口于是苦心劝儿媳,但说多了儿媳就不耐烦了。常常因为涉及家中的房租、现金由谁管账的问题,发生争吵,而且双方的冲突越来越多,甚至动手。2013年8月的一天,儿媳想吃馄饨,婆婆王淑云没给做,结果儿媳对老人又打又骂,老太太气得非要轻生不可,最后还是邻居报了警,儿媳被带到了当地派出所。
相比之下,儿子刘爱军对养父母还算有孝心可言,他会给养母零花钱,在养母生病时会陪老人看病,给老人端茶倒水。只是,刘爱军没有想到,当媳妇和父母之间产生矛盾时,作为丈夫和儿子的他,未能协调好这个局面。在养父母看来,刘爱军选择了对媳妇进行纵容,使得原本不和谐的婆媳关系愈加恶化,最后到了水火不容的地步。
2014年1月,刘高峰夫妇将儿子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和刘爱军之间27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儿子支付被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0万元。法庭上,刘高峰夫妇声泪俱下。
庭审中,刘爱军辩称,他对两位老人很孝顺,对妻子打骂两位老人并不知情。妻子对父母有些过错行为,作为丈夫他没有管理好家庭,对二老深表歉意,但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收养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高峰夫妇和刘爱军的收养事实发生在《收养法》(1992年4月1日实施)实施之前,且有村委会出具证明、邻居、亲友公认二原告与被告系养父母子女关系,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亦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法院查明,刘爱军成年成家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纵容妻子对二原告打骂,导致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根据《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据此,2014年7月16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刘高峰夫妇和养子刘爱军27年的收养关系,刘爱军补偿被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0万元。
刘爱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8月下旬,刘爱军在二审中撤回。至此,双方长达27年的收养关系依法被解除。
郑州大学法学博士刘静介绍,收养关系是一种通过法律拟制形成的亲属关系,和亲生母子关系因血缘关系形成的亲属关系有着本质区别,可以说,在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即割断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根据《收养法》有关规定,解除收养关系应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我国《收养法》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收养法》还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解除了收养关系,养父母无法讨回抚养费
20多年前,家住河南洛阳的王小慧夫妇从邻村抱养了一个女婴。当时,王小慧夫妇和女婴的生父母商量好,双方都为收养关系保密,不让孩子知道被收养的事实。王小慧夫妇给女婴取名为“晶晶”。
自从上了初中后,王小慧夫妇发现,晶晶越来越不让人省心了,有时候连续几天都找不到她,每每问孩子去哪儿了,晶晶就一副不耐烦的样子,摔门出去,这让王小慧夫妇非常担心,不晓得究竟发生了什么事。
上大学后,晶晶在学校住宿。有一次,王小慧夫妇去学校看望晶晶,无意间从晶晶同学口中得知,晶晶曾一直被同班同学取笑,说她是捡来的孩子,被亲生爹娘抛弃了。王小慧夫妇一听,不由得倒吸一口冷气,看来纸是包不住火了,于是他们决定找晶晶好好谈谈。
大一暑假,一天吃完晚饭后,王小慧夫妇凑到晶晶身边,决定和女儿促膝长谈。晶晶听着父母絮絮叨叨,有些厌烦,开始没吭声,王小慧夫妇以为女儿听进去了,就左右轮流给女儿讲她成长中父母付出的辛劳,甚至从襁褓里说到上高中。没想到,晶晶突然摔掉面前的瓷杯子,大吼一句:“你们俩烦死了,以为我不知道呀,你们根本不是我的亲生父母,我要离家出走,再也不回来了!”说完就跑出去了,王小慧夫妇赶紧去追女儿,怎么也追不上。
半个月后,王小慧夫妇才得知,晶晶竟然跑到亲生父母家里去了,扬言不再回来。王小慧夫妇还得知,晶晶以往常常跑亲生父母家。王小慧夫妇苦心劝了多次,也没有一点效果,一怒之下,一纸诉状将晶晶和她的亲生父母告上法庭,要求解除与晶晶的收养关系,同时要求晶晶的亲生父母,支付这么多年来,共计18万元的抚养费。
法庭上,双方针锋相对。法庭查明,王小慧夫妇和晶晶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解除收养关系需要支付费用的情况通常有以下三种:
第一,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本案中,王小慧夫妇并不缺乏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故其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第二,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王小慧夫妇没有证据证明,晶晶对他们二老有虐待行为,因此无法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第三,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是收养人王小慧夫妇提出的解除收养关系,与晶晶亲生父母没有关系,因此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最后,王小慧夫妇通过法院解除了收养关系,但法院并没有支持他们索赔18万元抚养费的讼求。对此,法学人士称,王小慧夫妇虽没有拿到抚养费,当有朝一日,王小慧夫妇年老体迈,没有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经济条件每况愈下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晶晶依然负有赡养义务,这也是为了保障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解除收养关系后,养子女仍有赡养义务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关系即行消失。
那么,关系解除后,养父母能否要求“没有关系”的养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呢?
周刚、黄静夫妇是河南南阳人,结婚后一直未生育。1977年他们收养了周晓伟为养子,并将孩子抚养成人。周晓伟长大成家后,仍与养父母共同生活。然而婚后小两口与老两口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秋,老两口将儿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养子的收养关系,并且要求周晓伟支付多年来的抚养费。
庭审过程中,养子周晓伟表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并补偿养父母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万元。双方还进行了协议签字,周晓伟按约定支付了补偿费,法院并为双方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然而关系并没有就此结束。
2013年春,周刚夫妇再次把周晓伟告上法庭。老两口说,他们辛苦把养子抚养成人,现在老两口年迈体弱、疾病缠身、缺乏生活来源,请求法院判令养子履行赡养自己的义务,每年给付生活费2000元。法庭上,周晓伟拿出当年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称双方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养父母要求支付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养父母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晓伟系成年后才因双方产生矛盾解除了收养关系。周晓伟虽然与养父母解除了收养关系,并一次性补偿了养父母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随着两位老人年龄的增长,他们疾病缠身,逐渐丧失了劳动能力,而当年周晓伟给付的补偿费已消费完毕,且两位老人缺乏生活来源,又没有其他子女赡养。因此,养父母要求养子女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周晓伟的收入状况、实际支付能力,法院作出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元生活费的判决。
这里,我们有必要解释一个法律术语:后赡养义务。
所谓后赡养义务,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原告:赵玉梅,女,54岁,农民。
被告:张光军,男,25岁,农民。
张光军生母去世后,其父张克孝于1978年与原告赵玉梅结婚,当时张光军年仅5岁,即随父与赵玉梅共同生活,赵玉梅承担了抚养张光军的义务。但张光军在结婚成家后,不仅不对赵玉梅尽赡养义务,反而经常辱骂、欧打赵玉梅,致使双方关系恶化。经多次调解无效,赵玉梅在与张光军之父仍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张光军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张光军偿付收养期间她为他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1万元。
被告张光军答辩称:赵玉梅将我抚养长大成人,尽了一个母亲的义务,这是事实。现双方之间闹矛盾,主要是我不尽赡养义务,这是我的错误。但我们之间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不能解除继母子关系。
「审判
获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玉梅自1978年开始抚养张光军以来,为张光军支出的生活费为7580元、教育费为2250元。
获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收养关系,被告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现被告经常辱骂、甚至欧打原告,致使双方关系恶化,且经调解难以维持收养关系,原告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应依法解除。被告成年之后不仅不尽赡养义务,反而虐待原告,被告应支付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1996年5月20日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补偿原告生活费7580元、教育费2250元,共计9830元。
张光军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维持继母子关系。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赵玉梅与张光军继续维持继母子关系。
二、张光军付给赵玉梅2250元。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1996年8月15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它是一种姻亲关系,但根据情况的不同,可以产生三种类型的法律关系:一是名分型。即继子女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关系松散,仅有继父母子女名分,他(她)们相互间纯为姻亲关系,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形成抚养关系型。即继子女尚未成年,与继父或继母生活在一起,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这种类型是一种因相互间存在着抚养事实而产生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三是收养型。即继父或继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继子女及其生父或生母的同意,明确收养了继子女,该继子女与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生父或生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除,是一种因收养事实而直接产生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也是法律拟制血亲关系。
我国法律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为拟制血亲关系,其目的在于保障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幼有所育,老有所养,防止虐待和遗弃,促使家庭团结和睦。本案中,赵玉梅和张光军就是基于相互间存在的抚养事实而产生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现张光军已经长大成人,本应尽赡养继母赵玉梅的义务,但其不仅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反而经常辱骂、欧打赵玉梅,致使继母子关系恶化。经赵玉梅请求,人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调解或判决解除他们之间的继母子权利义务关系,并由张光军承担赵玉梅晚年的生活费用。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是一致的。但就如何确定案由和适用法律,是解除收养关系,还是解除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两级法院的认识迥然不同。一审法院以赵玉梅抚育了张光军为据,认定赵、张之间已构成收养关系,与事实不符,混淆了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与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界限。赵、张之间不存在收养和被收养的事实,不具备构成收养关系的条件,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解除收养关系”,定性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基于赵、张之间存在的抚养事实,认定双方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主持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正确的。
名分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仅存在着姻亲关系,这种名分之称,基于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而自然成立或终止。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他们之间即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抚养关系,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他们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本案中,赵玉梅与张光军生父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赵与张的名分之称和纯姻亲关系自然存在,赵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解除其与张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即使准许,在法律文书中也应写明解除其“继母子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继母子的名分之称和纯姻亲关系。二审调解书主文“维持继母子关系”的写法欠妥,应当写为“维持继母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为确切。
夫妻一方自行决定共同生活中的重大问题,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另一方是否必须要共同承担呢?4月14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离婚案件对涉及此类的问题作出了否定的回答,原告张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接收他人送养的小孩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于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但婚后一直未有生育,双方常常发生矛盾。2002年年初,乔某外出打工。同年8月,张某在没有与乔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接收他人丢放在其自家门口的女孩,并一直抚养,但之后,张某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2003年3月17日,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乔某离婚。
庭审中,乔某对张某要求离婚表示同意,但认为张某自行接收小孩,未征得其同意,其对小孩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单方接收他人送养的女孩的行为因未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关系不能成立;被告乔某对此事前不清楚,事后也未认可。因此,原告张某应对单方接收他人送养的女孩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婚姻和财产问题达成了协议。
点评:本案中处理的难点是,原告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接收他人送养的子女的性质以及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有人认为,张某这种行为的性质应当是形成收养关系,也有人认为应当是一种寄养关系。所谓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收养关系依法成立时,必须同时具备两方面的要件,收养才具有法律效力。一方面是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依法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收养是涉及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三类民事主体各自应当依法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对收养人而言,收养人必须是年满30周岁的、无子女的、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人,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必须经过夫妻双方同意,收养人还必须是自愿收养。另一方面,当事人还应当依法履行一定的收养手续,即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依法成立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收养也不同于寄养。寄养是指父母因特殊原因不能直接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把子女寄托在他人家中生活的一种委托代养行为,被寄养人和受托人之间不产生父母子女关系。从本案案情看,原告张某单方接收他人送养的小孩的行为,不符合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收养关系不能成立;也不符合寄养的特征。因此,张某的这种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对共同生活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否则,对另一方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乔某对原告张某单方接收他人子女的行为,事前不清楚,事后也未认可,且张某的这种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对乔某没有法律效力。基于此,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某应当对其单方接收他人送养的子女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正确的。
跨国领养有个前提,有人愿意收留,有人愿意放手。除此之外,这种事情大多发生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一般是一个发达国家的父母,一个经济落后国家的婴儿。跨国领养的大背景,是发达地区生育率低。
从某种意义上讲,跨国领养确实是个善举。对于一些孤儿来说,被发达国家的父母领养意味着从此可以摆脱贫穷,过上富裕一点的生活。因此,一旦某个孤儿被来自发达国家的父母领走,别的孩子就会投之以羡慕的眼光。但由于利益的驱使,这种本来善意的举动现在逐渐成了滋生犯罪的土壤,越来越多的人在金钱的驱使下开始涉足这一行业,把它变成了一个充满铜臭味的商业活动。有些人贩子从贫穷的父母那里买来孩子,再转手把孩子以高价卖给发达国家那些想认养孩子的父母,从中牟取暴利。更让人寒心的是,由于人贩子的巧嘴游说,那些生活在乡下的贫穷父母甚至会同意把他们的孩子以极低的价格卖给人贩子,再由他们把这些孩子卖到西方国家。
近年来,跨国领养在乌克兰和俄罗斯等国家已经成为一个颇具诱惑力的商业活动,被领养的孩子数目不断增加。去年,乌克兰有2150个孩子被外国的父母领走,而在俄罗斯,则有约8000名孩子“走出国门”。这些孩子多数是被西方国家的父母领养,其中被美国人领养的占最大多数,被意大利、加拿大和西班牙人领养的孩子每年也有数百个。
在柬埔寨,一些贫穷的父母为了20到50美元而卖掉自己的孩子的情况并不鲜见。然而,许多卖孩子的柬埔寨父母却认为他们做了一件正确的事,就连孩子们也对被卖到发达国家充满了向往。一位被父母以80美元卖给了人贩子、现在从事活动的女孩说,那些被卖到发达国家的孩子是幸运的,“如果我能到那里去,我也非常愿意。”
国际领养形成产业链
通常收养国大使馆会接受关于收养儿童的任何资料,但如果当地美国大使馆觉得推荐人情况可疑,比如少数孤儿院健康儿童领养人数飙升或单一省份收养儿童人数奇高,档案也惊人地相似,官方可介入进行调查,但是通常官方对于收养确实穷困的孩子及渴望收养小孩的父母一般不会横加阻挠,尽管人们经常怀疑跨国收养是不是完全光明正大。
在海外领养产业链黑幕中,一些欠发达国家地区的医务人员也扮演与“孤儿星探”类似的角色。例如在越南,一个孤儿星探每找到一个可收养小孩的高额报酬使一个护士的50美元月薪显得相形见绌。一些护士和医生强迫母亲放弃自己的孩子并让她们做一个选择:要么支付无法负担的巨额医疗账单,要么放弃新生儿,因此一些文盲母亲不得不被迫签订她们根本无法读懂的合同。2008年8月美国国务院警告称越南胡志明市涂渡医院签发的出生证明涉嫌造假,2007年曾有报道称此医院平均每天有200个孩子出生,3%的新生儿被遗弃。
在许多国家,婴儿经由有组织的购买、胁迫和盗窃,同亲生父母分离。在美国国务院列出的过去15年中领养来源最高的40个国家(如白俄罗斯、巴西、埃塞俄比亚、洪都拉斯、秘鲁、罗马尼亚等)里,有将近一半的国家由于严重涉嫌腐败及绑架,被暂停领养或禁止向美国输送儿童。然而,在一个国家因为腐败被关闭领养的窗口后,许多领养机构轻而易举地将他们客户的希望转向了下一个“热点”国家。而这个国家会忽然经历一场婴儿被海外领养的热潮――直到它也被迫关闭领养的大门。国际领养产业已经形成了市场,这个市场的驱动力,常常是它的客户。美国欲领养儿童的父母数量可观,为了家庭中新增一个小家伙的机会,他们会支付给领养机构1.5万美元到3.5万美元不等的费用(包括路费、签证费及其他五花八门的开销),这些钱很大部分都会流入到相关部门成为其获利的来源。
这样的事例有很多。乌克兰利沃夫的几名医生和护士收受贿赂、伪造公文,合起伙来强迫一些产妇卖掉她们刚出生的婴儿。有时,他们甚至告诉那些产妇“婴儿生下来就死亡了”,然后再把这些欺骗得来的婴儿卖到国外领养机构牟取暴利。在阿塞拜疆,6名医生和护士目前正在接受审讯,他们涉嫌非法从事向外国的领养机构贩卖儿童。在俄罗斯,有关机构、变相贩卖儿童的现象也不断增多。
与此同时,一些人认养孩子后并不能真的善待孩子,有人把这些孩子当作赚钱的工具,甚至虐待他们。这个行业现在已经充满了欺骗,有的孩子不断地被倒买倒卖,完全成了人贩子的商品,于是就出现了以下情况:有的人把孩子卖出后一分钱也得不到;有的人付出了数千美元,却两手空空地回家,他们或者没能见到要领养的孩子,或者见到的孩子与所说的根本不符。
谁来关怀被收养儿童?
1993年,为防止国际领养业变味,一些发达国家在荷兰签署了《海牙跨国收养公约》,其目的一方面是要简化国际收养程序,另一方面是要杜绝贩卖儿童的现象。这项公约首次制定了收养儿童的全球化标准。在贩婴现象非常严重的乌克兰,政府出台了《领养法》,从而完善了跨国领养的秩序,吊销了所有私人认养机构的营业执照,并不再批准成立任何私人认养机构。在俄罗斯,俄杜马正在考虑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管理,准备出台新的《认养法》,规定只允许那些签署了《海牙跨国收养公约》的国家的夫妇到俄罗斯认养儿童。英国也出台了暂时不批准本国公民到柬埔寨认养孤儿的规定。
若论更为综合的解决方案,也许最好的希望来自《海牙国际领养公约》,该国际协议的设计目的,是为了防止发生以收养为目的出现的拐卖儿童现象。2008年4月1日,美国正式加入了这一协议,该协议还有75个其他签约国。在已经签约并且是儿童输出方的国家,如阿尔巴尼亚、保加利亚、哥伦比亚和菲律宾,与海牙协议相配套的改革已经在其国内展开,内容包括建立一个中央政府机构以监护儿童福利;设法首先安置那些有大家庭和当地社区背景的贫困儿童;同时对在本国运作的国外收养机构的数量加以限制。据专家的说法,这些举措的结果是,以收养为目的发生的买卖儿童、欺诈、胁迫和绑架儿童的现象有了大量减少。
200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又起草了《公约履约指南》,使公约内容具体化。然而,如果国际程序过于严格,也会让许多需要被人领养的孩子无法成行,或延误领养时机,这也正是该公约被人诟病之处。
另外,仅有法律很难控制领养业中的犯罪问题。完善有关程序,对领养过程实行国家监督,保证被领养儿童的合法权益才是使国际领养业走上正轨的必要手段。
各国收养政策
美国:公开领养
在美国领养被严格地限定在“保护被收养者为本”的原则上。美国国内收养实行“公开收养“的模式,即被收养儿童的生身父母不仅全程参与收养抉择和养育过程,还和收养父母共同养育被收养儿童:收养父母和送养父母相互认识、保持联系,也让被收养人知道谁是自己的生养父母和收养父母,孩子常常往来于双方家庭。
如果被收养儿童的生身父母想要回孩子,不论儿童被收养了多长时间,生身父母优先拥有养育权。美国国内待收养的儿童多为问题家庭儿童,或有健康问题,或有精神创伤。这在保护了美国孤儿和有缺陷儿童的利益的同时,也驱使美国有收养需要的家庭把视线转向国外。
乌克兰:拒绝私人认养机构
在贩婴现象非常严重的乌克兰,政府出台了《领养法》,从而完善了跨国领养的秩序,吊销了所有私人认养机构的营业执照,并不再批准成立任何私人认养机构。
俄罗斯:按“公约”办事
在俄罗斯,俄杜马正在考虑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管理,准备出台新的《认养法》,规定只允许那些签署了《海牙跨国收养公约》的国家的夫妇到俄罗斯认养儿童。
日本:抵制被“海外领养”
鉴于日本日益减少的人口和日本人强烈的家庭观念,来自海外的领养要求是不被允许的。即便孩子失去了父母,他们的亲人也会收留他们。地震之后日本并没有出现待领养孤儿的现象,孤儿其他亲人会把他们当做自己的亲生骨肉看待。此外,日本的户籍制度也非常健全,它不仅能帮助失去双亲的孩子找到其他亲戚,同样也可以根据血缘关系找到遥远的亲人,所以对孤儿来说,要找到这样有血缘的家庭收养,并不是件困难的事。
促进福利中心规范化、专业化和标准化建设,为加强对全市社会(儿童)福利中心的管理。根据有关政策和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社会(儿童)福利中心(以下简称福利中心)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履行职责
福利中心在所属民政部门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1、根据不同的收养对象,实行不同分类分区管理,对老人以养为主,辅以康复、精神慰藉,使之延年益寿,安度晚年;对健全儿童实行养与教结合,使之德、智、体全面发展;对残疾儿童实行养、治、教相结合,开展健康活动;对身有残疾的青、壮年实行养与治结合,进行职业技能训练,提高其生活和劳动能力。
2、依法办理儿童收养、寄养工作。
3、受所属民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内散居孤儿养育状况进行巡查和监督评估,督促监护人做好孤儿养育工作,孤儿权益维护的相关事务。
4、受所属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孤儿基本生活费的发放工作,并对孤儿基础信息数据库进行日常管理。
二、规范弃婴的认定和接收
1、弃婴(儿)是指被生父母遗弃,自发现之日起,60个自然日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婴幼儿。
2、弃婴身份的确定由公安部门负责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一般应包括:捡拾人捡拾时间、地点、捡拾经过,公安部门接报案,查寻无果的证明等。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捡拾弃婴,应履行捡拾人的义务,报案查寻并出具相关证明。
3、福利中心接收弃婴,经所属民政部门同意后,应尽快办理入户手续。不得跨行政区域接收弃婴,不得以“差旅费”、“营养费”等任何方式向送弃婴入院者支付任何费用。
三、规范孤儿的认定和接收
1、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2、由孤儿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孤儿,经孤儿本人同意,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住所地区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并签订入住协议后,可以接收入住本地福利中心;由民政部门担任孤儿监护人的,经孤儿本人同意,可以接收入住本地福利中心。
3、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的,无抚养能力的,经孤儿本人同意,由监护人向住所地区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并签订入住协议后,可以接收入住本地福利中心。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经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经孤儿本人同意,可以接收入住本地福利中心。
4、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因病残无劳动能力、在押服刑、查找无着等原因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或放弃监护权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因病残无劳动能力、在押服刑、查找无着等原因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或放弃监护权的未成年人,经未成年人本人同意,由监护人向所在地区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并签订入住协议后,可以接收入住本地福利中心。
四、规范城镇“三无”人员的认定和接收
1、城镇“三无”人员是指具有当地户籍的城镇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2、城镇“三无”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签订入住协议后,可以入住本地福利中心。其中未成年人认定和接收参照执行。
五、明确管理服务人员结构及工作要求
福利中心实行主任(院长)负责制,主任(院长)负责全面工作。党、政、工、团、妇等组织应健全,并正常发挥作用。福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应采取公开招考的形式选聘。
1、工作人员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语言规范,仪表端正,举止得体,实行全员挂牌上岗服务。
2、工作人员文化、专业结构合理。工作人员与收养人员的比例要分别达到:工作人员与正常老人的比例为l:5;与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比例为l:3;与健全儿童的比例为l:8;与婴儿、残病儿童的比例为1:3。
护理、康复、特教等岗位,要有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证书(包括有职称的特教教师、医生、炊事员等)的工作人员的比例逐年增加。
六、加强医疗康复服务管理
1、福利中心应对收养人员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2、坚持每日查房制度。对收养人员的常见病、多发病等能及时治疗,杜绝重大传染病的发生。
对传染病患者要实行隔离治疗,并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备案。对因病死亡的收养人员应及时做好善后处理,建立死亡登记表及保管好死亡档案。
3、积极做好儿童计划免疫接种工作,每个收养儿童持有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发给的计划免疫接种卡。
4、对具有手术适应症的残疾儿童及时进行康复手术。
5、护理制度健全,严格实行护理、消毒操作规程,认真做好护理值班交接记录。
6、实行分类管理、分级护理。尊重收养人员的独特性,实行个案护理。
7、积极有效地开展康复活动。根据收养人员的健康状况、兴趣爱好和个性特点,组织实施有益健康的文体活动和锻炼。有计划地实施医疗康复,建立康复对象档案,记录康复效果。
8、对智力、肢体等残疾的儿童进行功能训练和康复治疗,使他们减轻残疾程度。
七、严格卫生饮食服务管理
1、收养人员居室卫生整洁,通风透气,空气新鲜,无蝇、蚊、鼠、虫、异味。
2、根据不同收养人员实际需要配备家具和床上用品。有取暖、降温设备,做到配备规范整齐。
3、有使用方便、防滑、通气、卫生条件良好的浴室和卫生间。
4、收养人员衣着整洁、适时得体,被罩、褥单、枕巾换洗及时、干净。
5、院容院貌整洁、安静、优美、舒适,绿化面积占可绿化面积的80%以上。
6、建立食堂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有当地防疫部门发给的卫生合格证书。
7、食堂卫生整洁,排油烟装备齐全,有食品冷藏、保温设备。
8、炊事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身体检查,持健康合格证上岗。
9、收养人员饮食实行营养配餐。根据老年人、儿童等不同对象实行分餐,营养搭配合理。符合收养人员营养需要,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
10、配有营养师,有年度收养人员营养情况报告,营养不良率低于5%。
八、做好家庭寄养服务管理
根据《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家庭寄养服务管理。
1、建立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网络并指导其运行。
2、评付、审核寄养家庭身体、年龄、经济收入、居住条件等情况。
3、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明确寄养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等。
4、培训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组织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5、为寄养家庭养育被寄养儿童提供技术。
6、定期探访被寄养儿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7、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养育工作。
8、建立健全被寄养儿童和寄养家庭的档案资料。(寄养协议、评估记录、走访记录、被寄养儿童成长情况等)
9、向上级民政部门反映家庭寄养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议。
九、加强安全及财务管理
1、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外来人员登记,值班情况登记和外出登记。
2、应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工作人员能够正确掌握使用。
3、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4、收养人员不准私自外出,外出做到请假,佩戴院民身份牌,并说明去向,以防走失。
5、财务人员应具备一定的财务知识,严格财务纪律,做到会计出纳分设,帐目、资金分管。
6、对行政拨款和其他收入要分别设立帐目。
7、福利院开支的各项经费应具备合法的票据,并符合规定的审批程序。
8、本辖区孤儿基本生活费资金,专款专用,散居孤儿生活费实行社会化一卡通形式发放。
十、规范社会活动和外事管理
1、志愿者、义工活动应经申请和批准,并在工作人员指导下开展活动;
2、社会捐赠举行仪式的,一般不应要求收养人员参加。确需收养人员参加的,应报经所属民政部门批准;
3、原则上不组织收养人员集体外出参加社会活动,确需集体外出的,应做好安全预案,报经所属民政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4、不得接受附加任何政治条件的捐赠;
5、与境外组织、个人合作的项目,应签订详细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草案应报经所属民政部门批准,并逐级上报至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备案;
十一、建立建全档案
福利中心对所有收养人员应建立健全档案,包括:
l、收养人员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2、收养人员健康状况(体检、治疗、康复等情况);
3、收养人员的生活状况(生活、学习等情况);
4、入院协议;
5、依法被收养、寄养的相关手续资料;
6、对本辖区社会散居孤儿的走访记录。
十二、加强资金管理
一、我国收养制度的历史与发展背景
谈论现代的收养制度首先要追求其历史,中国的收养制度起源可以说是自原始社会就有了。
在原始社会中,经常会有部落之间的战争。当一方部落打败另一方时,该部落往往会把战败的年幼俘虏带回收养,以此壮大自己部落的人口与势力,达到延续自己整个部落寿命的目的。这可以说是收养这个概念最初出现的时代,也是其存在最重要的原因了。
到了中国的封建时代,收养制度他主要就是体现在立嗣的考虑上。当一个家庭没有子嗣,人们就会立他人之子为“嗣子”,以续香火。此外,过继也是一种非正式的收养。
通过古代与现代社会的简单比较不难看出,其区别的内涵主要体现在法律的目的与原则不同。在我国古代,目的则是以立嗣为主,家庭的延续与男尊女卑的观念是收养制度存在的主要原因,而现代收养法更体现的是一种社会功能。
其次是法律形式上的不同,现代法律更重视法定收养,事实收养在我国的《收养法》中已经被否定了。
二、国内外收养制度的立法比较
虽然各国历史上的收养制度各有所不同,但总的来说现代收养立法的很多元素都是相同的,而且各国的收养法已经呈现一种趋同化的走势。
(一)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适格性的不同。
从被收养人适格方面来看,大多数国家都不允许成年人的收养,但在被收养人年龄要求就有所区别了。我国《收养法》规定一般被收养的儿童不得超过14岁,而日本《收养法》规定被收养人年龄不超过是6岁,爱尔兰是7岁,其他国家也一般都不收养10岁以上的儿童,中国收养法一个例外就是三代旁系亲属内可以不受此限制。另外一个区别在收养者年龄需要与男性收养异性年龄差距上,如美国,虽然各州法律不同,但平均年龄只要21岁就可以了,中国需要30岁,并有一条男性收养异性必须超过40岁也是比较特别的。我国在儿童保护方面还是比较重视和比较谨慎的。
(二)收养同意权的行使问题。
我国收养法第十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而其他大多数国家的收养法都规定,即使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的身份已经确定,生母仍有权利单方决定子女的送养权。这有时可能会导致许多单亲家庭会处于一个很尴尬的情况。
(三)收养的法律效力与收养关系的解除上的观点。
在收养关系的解除上,在英国以及美国大多数州都不允许收养关系的接触,只有在收养中存在如未告知被收养儿童有精神疾病等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况下才能解除收养关系。我国的规定则是相对比较折中的,在收养人与送养人协议下除外的,且被收养者10岁以上需同样其同意。这即保护了收养者与被收养儿童的权益,有比绝对不允许解除收养关系更人性化。
(四)是否存在试养期存在不同点。
现国际上收养法大致时间是从6个月到1年不等,通常会有两个步骤:一是又法官来决定该儿童是否适合收养,二是收养者与被收养者会进入一个尝试一同生活的时期,并通过结果来验证收养者是否能收养该被收养的儿童,由法院来颁布收养令。而我国收养法中是不存在试养期,一旦在民政局登记,便宣布收养关系的成立。
三、我国收养制度的完善
我国收养法其实在某些地方仍然是落后于国际潮流与国际走势的,在某些地方仍有缺点已经需要弥补完善。这里我就浅略的提出两点:
(一)关于试养期机制的问题。
我认为我国也考虑采取试养期制度。在国外,主管机关会对收养者的品行、健康程度、经济实力、抚养能力等因素做调查,还会调查试养期间儿童与收养者的适应程度。在达成“最大程度保护儿童利益”这个国际原则上可以说做到了很大的贡献。①
(二)关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下收养制度的特殊性。
我国由于存在特殊于其他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所以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只有是被收养者是孤儿、残疾儿童和被抛弃儿童的情况下才能例外。我觉得随着社会进步,收养法中关于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应该有所改变了,以更符合社会公德、国情的变化。
结语
在物权法已经出炉的大背景下,民法典的建立也已经渐渐上了日程,收养法将来必定也会再次有所修改。我国收养法在很多地方有其特殊的地方,其中包括文化传统、社会以及国家政策,可能在这点特殊之中往往也有一些是比较落后于世界法律走势的。我国需要一方面借鉴国外很多法律的经验与成功之处,同时在符合我国民族传统、文化背景以及社会现实的背景条件下,这样才能更有效率的修改过时的法律,制订符合新时代的法律,也能加速我国法制建设步伐。
参考文献:
[1]蒋新苗著.收养法比较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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