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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准

时间:2023-06-01 09:31:14

法规标准

第1篇

为确定公司在生产经营或服务中适用的安全标准化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建立识别、获取这些法律法规及要求的渠道,确保所使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为最新版本,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规范安全生产行为,特制定本制度。

二、使用范围

适用于对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国家、行业、地方的安全质量标准、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的控制。

三、职责与分工

主管部门:安保部负责安全标准化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的确认、培训、传达和监督执行。总经办负责及时宣传、遵守与本部门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并将有关要求传达给员工和相关方。

四、内容与要求

1、与公司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

(1)、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规范;

(2)、地方法规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章、规程;

(3)、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4)、上级机关、执法机关的通报、公报等其它要求。

2、获取方法

(1)、上级发文、转文;

(2)、报刊、杂志登载;

(3)、会议获取;

(4)、法律、法规、标准及其它要求发行处获取;

(5)、通过政府机构、行业协会等获取;

(6)、网络查询;

(7)、其它渠道。

3、识别和确认

(1)、安保部、总经办根据安全标准化管理体系要求在熟读部门、单位收集到的信息,编制清单,作为酒店各部门识别和执行的基本依据。

(2)、各部门要结合自己的职责和工作内容进行识别,确认适用本部门的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的目录、内容。编制清单。

4、贯彻执行

(1)、安保部、总经办将确认的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向相关部门进行培训、传达、分解。

(2)、各部门将本部门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采取会议、宣传、培训等多种形式,落实到相应的岗位,并传达到相关方。

第2篇

论文关键词:药品标准法律制度中国药品质量用药安全药品生产监督管理

所谓“标准”,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在药品监管中,药品标准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形式意义上看,药品标准可以说不是“法”,但在实质意义上却发挥着几乎与法律规范同位的功能。

药品标准的确定,主要是依据科学的判断,但同时还要考虑到国家医药工业的现况,药学科学特别是药物分析学、药理学、临床药学等学科的发展现状,以及人民用药的需求,乃至我国疾病谱的分布。某种意义上,药品标准构成了药品规制的起点,给予了各项医药政策一个最基本的“阈值”,它对公民的生活和福利可能有着比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更密切的关联。为此笔者将试图对我国药品标准的制度沿革、法律性质、制定程序等问题加以整理和剖析。

1中国药品标准制度的发展演进

在汉平帝时,“元始五年,举天下通知方术本草者所在,诏传遣诣京师”,政府出面组织医药人员进行本草的编纂工作,直到东汉出现了我国第一部药学专著《神农本草经》,载有药物365种,总结和肯定了药物的基本规律,梁代陶弘景编著的《神农本草经集注》,将所收载药物扩大~,J7oo种,这些著作成为了当时国内用药事实上的标准。直到唐高宗时期,由苏敬领衔,命天下征集药物,于公元659年颁布了《新修本草》,它分55卷,收载药物859种,是世界上第一部药典,它与宋代先后颁布的《太平惠民和剂局方》、《开宝新评定本草》、《图经本草》,都是官方颁布的药品标准。

国民政府卫生部于1930年颁布了名为《中华药典》的药品标准。著名老一辈药学专家孟目的先生认为,药品标准是国家对药品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等制订的技术规定,认为这些规定具有法律性质的约束力,是国家对药品所订的法典,所以定名“药典”最为适宜。“药典”的名称沿用至今,成为我国国家药品标准的通称。

建国后,1950年2月,卫生部设立了中国药典编纂委员会,由卫生部长李德全任主任委员,副部长苏井观任副主任委员。于1953年印刷了第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由商务印书馆出版。至今先后出版了1953年版、1963年版、1977年版、1985年版、1990年版、1995年版、2000年版、2005年版药典。现行有效的是2005年版药典,药典分为一部、二部、三部,共收载品种3214种。

需要指出的是,在1984年至2001年间,我国药品标准可以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两级。但药品地方标准的存在,客观上削弱了药品监管的统一性,也不利于人民用药安全的保障。为此在2001年2月28日修订后颁布的《药品管理法》中,对药品标准制度的法律框架作出了实质性修改,根据修订后《药品管理法》第32条的规定,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地方标准已无生存的空间。

2药品标准在药品监管中的法律地位

在1988年8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时任国家技术监督局局长的徐志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草案)>的说明》中,就指出“标准本身具有严肃的法规性和统一性,标准是各项经济技术活动中有关方面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就药品标准而言,它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拘束作用。

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在美国现行的1962年修订的(fi-品、药品和化妆品法》中,规定“美国官方药典、官方顺势疗法药典、美国国家处方集或它们的任何增补本中认可的物质”都是药品,将官方纲要界定为“官方美国药典、美国官方顺势疗法药典,官方国家处方集或它们中的任何增补本”,又规定当药物名称为官方纲要所承认或收载,当按照纲要所规定的试验和含量测定方法,测定其强度或其质量和纯度,发现其强度不同于或其质量和纯度低于纲要所规定的标准时,则为掺假药。

在我国,药品标准也被视为国家为保证药品质量,保证人民用药安全、质量可控而制定的规则,是保证药品质量的国家法定技术依据,是药品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的重要技术保障。《药品管理法》第32条第1款指出“药品必须符合药品标准”。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0条、第12条的规定,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药品,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不得出厂。《药品管理法》第6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根据《药品管理法》第65条的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根据以上规定,药品监督部门和作为技术支撑机构各级药检所,以药品标准为依据,在全国范围内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及中药材专业市场进行抽查检验和跟踪抽验。因此在药品监管过程中,通过对药品标准的正确使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的存在与否以及程度的轻重,这构成了正确适用药品法律法规做出行政决定的基础。

此外,《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第48条第2款第1项指出“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为假药。《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继而规定“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同时第49条还规定“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按劣药论处《药品管理法》第74~78条中,则详细规定了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因此药品标准也成为查处假冒伪劣药品行政案件的重要事实依据。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141、142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假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其中刑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同时也规定“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因此违反药品标准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行为,不仅要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同时还有可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改,不仅是判断行政违法行为的重要前提,而且对判断刑法构成要件成立与否发很大作用。

3健全与完善药品标准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推动药品标准制定程序模式的变革

建国以来,我国已经先后颁布8部药典,目前2010年版《中国药典》编制工作已经启动。但是应该看到建国60年来,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为此,未来我国应逐步形成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标准化活动,由药典委员会积极开展标准制定活动,让药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等各界广泛参与标准制定过程,以市场化为主导的新型药品标准制定模式。

在药品标准制定过程中,应规范药品标准制定、修订、、实施、监督等相关程序。其别是要健全完善药典委员会制度,委员会的成员应体现权威性和代表性的结合,人员组成要合理均衡,以最大限度的满足不同群体的利益和要求。并且为标准制定设计透明公开的程序,确保不同的观点被考虑。对药品标准审议的全过程应有完整记录,以如实记录委员们在讨论中的争议与分歧,在剔除了商业秘密之后,这份审议记录应能为公众所获得。

同时,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作为标准的使用者,每天产生大量的生产经营信息和数据,这构成了制定药品标准所必需的信息源泉。药品标准水平和指标的选择,和医药产业的整体发展,特定产品特定企业的利益休戚相关,为此应适当增加企业界在药典委员会的代表,在药品标准制定过程中注意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发挥医药行业协会的作用,对于中小企业参与药品标准制定,应给予政策上的扶持和激励。

二、完善药品标准的试行与修订程序

在我国,新药获准生产后,其药品标准一般为试行标准,试行期为2年。其他药品获准生产后,需要进一步考察生产工艺及产品质量稳定性的,其药品标准也可批准为试行标准。之所以要规定“试行”标准,就在于标准是以政府和专家对科学事实的认知为基础的,尽管从理论上说科学问题存在着唯一正解,但是有时候,不同的科学家围绕标准研制所进行的实验方法就是不同的,即使方法相同,也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即使结果相同,对结果的解释也可能会产生歧义。而且为了获得科学的结果,有时候需要经年累月的等待。

因此许多药品标准也是在信息不完全情况下制订出来的,在标题中冠之以“试行”的字样,也是为了给标准设定特定的观察期间,通过密切的信息反馈和意见沟通来加强对事实的认知,积累更多的科学信息,并针对标准实施中产生的问题进行修正改进,也使得标准呈现出一种随时随地易于修正的弹性结构。为此在试行期满后应组织相关专业技术委员会对试行药品标准进行全面审评,并根据标准在试行期间的执行情况,在试行期收集到的科学信息和所反馈的问题,国内外的相关标准,以及国家的有关要求,来决定是否将试行标准“转正”成正式标准。

此外,随着药学科学技术的进步,产业界技术更新速度的加快,药品标准也应因时而动,进行相应的修订与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13条的规定,“标准实施后,制订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目前,据粗略统计,我国已上市药品的品种共计15000余种,现行版《中国药典》仅收载了其中3214种,其余大部分品种均收载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或卫生部颁品标准。《中国药典》做到了5年更新一次,而往往未能对其他标准予以及时更新或废止,标准老化现象十分严重。为此应着手建立对这些品种标准的动态管理机制。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部分药品质量标准存在着不科学、不合理、水平低、可控性差等问题。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已启动“提高国家药品标准行动计划”对建国以来原《中华人民共和卫生部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1~20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标准》新药转正标准1~2册收载的药品标准进行集中修订。但需要注意到的是,药品标准作为普遍性的社会技术规则,在变更时将给生产经营企业、消费者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带来深刻的影响,为此在标准修订和提高过程中,应考虑到标准变更对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影响,并应规定过渡性的期限,以及在过渡期内的相应扶助措施。

第3篇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并对相关的问题进行反思,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地位和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教育关系总的可以分为教育民事关系和教育行政关系,现实中出现的许多涉及教育的矛盾和纠纷可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找到合适地解决方案,但是最终的解决和政府在教育领域内的角色转化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主权,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以下权力:“……2.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4.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5.对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所以,从教育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是经《教育法》授权,行使国家权力,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与学生和教师之间形成的是行政关系,学校是行政主体,学生和教师是行政相对人。作为学生,在校期间要接受学校的管理,虽然在学理上有从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认识,如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论,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等等。但是学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设立校规,对学生进行管理,甚至惩戒,尤其是在我国的义务教育阶段,在总体上应该被认为是行政行为;而涉及到学生在校内所使用的硬件设备,包括教学设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据合同进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决。但是私立学校还是有其特殊性,学生入校时需要和学生的监护人签定相关的合同,不仅对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服务标准进行约定,同时对管理的内容也进行约定,所以体现出了特殊性,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现了纠纷,根据法学理论,我国一般是公权优先,可以按照行政关系界定,但大部分关系是作为民事关系界定的。随着社会力量办学规模的逐步壮大,对这部分领域进一步研究并作出相关规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学校内部,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陛所决定的管理关系。

《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规定了教师聘任制,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国教师制度的历史和现实中教师聘任制度和教师的资格制度、职务制度密切相关,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本校教师以及拟聘本校的教师实施资格认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在教师职务评审中,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无论是在教师资格认证还是教师职务评审过程中,高等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教育行政关系,中小学教师也面临这个问题,所以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了微妙的关系,一方面作为管理者,与教师形成了不对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关系;而作为聘任人,学校和受聘教师问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问的法律关系,在这双重身份下,学校很难主动放弃行政职权;而且长期以来,教师和学校形成的复杂的人身依附关系、如人事关系、住房、子女就学等等,使教师在聘任过程中更加处于被动地位。所以公办学校和教师的关系主要还是行政关系,是内部行政关系。但在私立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是合同关系。

(三)学校与社会其他组织的关系

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学校和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团体、个人之间,既有互相协作、又存在着复杂的财产所有和流转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这些都是明确的民事关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活动,不过由于我国还大量存在机关办学的情况,所以学校在产权的界定、变更等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障碍,尤其是学校合并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政府机关的财产权和学校的财产权无法区分,无法实现产权明晰。所以,进一步明确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实现政府的角色转化和权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结论

综前所述,教育法律关系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是单纯的讨论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认为,不应当把“教育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教育法”的外延应当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两部分。由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调整方法不具有独特性,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就可以解决,如果按持“完全独立”说的学者所论,“教育法”作为一个单独法律部门,就会出现法律部门间的交叉,给立法和执法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会和我们划分法律部门的初衷相违背。而随着教育领域的不断发展,我们面临的问题不是创新法律部门,而是实现公权利和私权利的边界的界定,明确政府、市场主体、办学者和参与学习者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供权利的有效救济途径和权力的恰当的实施方式。

同时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认定需要进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观点是基于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提出的相对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从理论上仔细分析,还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学校当然是行政被授权主体,反之就面临立论被全面推翻的危险。

(二)政府在教育领域中的定位需要进一步确认

作为行政管理者必须和办学者、出资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区别,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设中,减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预学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规划、审批新建高等学校、制定标准、评估和监督等手段对学校建设进行调控。从未来发展来看,教育领域的法治化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有密切的联系。

(三)确认学校的法人地位,保护学校的法权利

虽然对学校的法律地位有种种不同的看法,但是学校作为法人不管是从《民法通则》,还是《教育法》的规定上看都是不容质疑的,但是现实中学校的财产权、人格权受侵犯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办学的情况下,行政权力和学校的法人权利间的冲突是经常存在的。

(四)继续深化教师资格认定及相关职称等认定的社会化

因为教师作为专业技术工作者在管理上应当体现更多的自由,使教师和学校能够真正处于平等地位上进行对话,从而不断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使之能具有更大的创造性。

第4篇

对于共同违法行为,具有总则性质的《行政处罚法》并未直接涉及,但该法第27条有间接承认的痕迹[1]。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7条也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因此,草率地认为我国没有共同违法行为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并不妥当[2],我们只能说对于这些条文的理解,现阶段还存有争议。一般而言,何种行为才可以被判定为共同违法、以及该如何处罚,是争议较多的两个问题。对此,我国理论研究关注甚少,执法实务上也无章可循,因此有加以澄清的必要。

本文认为,共同违法行为是一种违法形态,共同违法的立法与理论只是解决违法层面的问题,而不解决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对共同违法行为人的责任处断,应在整体上采“单一行为人”的概念,做整齐划一的处理,将各行为人在共同违法中具体承担何种角色,交由行政机关以行政裁量权方式加以确定即可。正因如此,诸如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7条一样将共同违法行为人区分为教唆行为、胁迫行为的文本内容,显得较为罕见,也与执法实际的复杂性存在背离,因而需要加以修正或做变通理解。一、比附刑法学的传统认识及其缺陷

(一)模仿“四要件”的传统认识

对共同违法行为的认定,在根本上与单一违法行为的成立要件存有关联,取决于单一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但不幸的是,我国《行政处罚法》恰恰没有行政违法行为成立要件方面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3条仅仅只是列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其“概括性地只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这个总的标准”。{1}154正因如此,我国学者对行政违法成立要件的理解,便不可避免地带有任意性:它一方面表现为对成立要件的不屑一顾,认为行政处罚毫无类型化思维可言,“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需要按照规范这一违法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去判断是否构成了违法行为。”{2}132-133另一方面,他们还会借助刑法学上的相关认识对成立要件加以延展[3],认为刑罚与行政处罚在本质上只存有量的差异,而非质的区别,刑法学中的犯罪成立要件自当可以为行政处罚法所沿用,{3}“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中最严厉的行政行为,它与刑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可以说,行政违法构成是刑法中犯罪构成理论在行政法中最类似的翻版”,{4}“治安管理处罚责任的成立与刑事责任的区别只是前者‘尚不构成刑事处罚’,是个性质及程度问题,而不是构成要件的不同。刑事犯罪构成是主体、主观、客体与客观四要素,依此理,治安处罚责任也应当是这四要素。虽然有些单行法中并不明确构成四要素,但这并不等于否认四要素构成要件”。{1}152,154-155因此,与刑法一样,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成立要件具体包括:1.客体要件:是指由行政法所保护的并为违法行为所侵害的行政管理秩序;2.客观要件:是指在客观方面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以及相应的危害后果;3.主体要件:是指具有行政处罚责任能力、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个人或组织;4.主观要件:是指违法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4]。很明显,这一认识与我们所熟知的刑法学上的“四要件”理论毫无二致。现在,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执法实务,{5}33-34四要件几乎是判断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成立与否的不二法门,具有平面特质的四要件理论也因而影响着整个行政处罚的体系建构,行政处罚也只能按照刑法学的知识传统加以解释,刑法学中既有成熟的理论成果也直接会为行政法学所沿用,毫无独立性可言[5]。

毫不例外,本文主题——“共同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所遵循的也是这种刻意模仿的路数。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有人指出,行政处罚中所谓的共同违法行为,亦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6}228其成立要件包括:1.“在主体上,行为人必须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而且行为人都具有行为违法责任能力”,{7}倘若其中一人达到行政责任能力,另一人没有达到行政责任能力,则不成立共同违法;2.在主观方面,行为人都是故意地参与违法行为,“存在犯意联络,即相互间要有一同违法的意思及决意,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会造成危害后果仍决意实施。如果其中一人或两个人均存在过失,就不构成共同违法[6];3.在客体上,共同违法行为侵犯了一定的行政管理秩序;4.在客观方面,违法行为人必须是共同实施了两个以上互有联系的违法行为。{6}228-229根据这个标准,刑法学中的共同犯罪理论完全可以用于共同违法行为之中,也正因如此,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7条才会像《刑法》一样,区分了教唆犯、胁从犯等共同违法行为人的角色形态,并配备第20条第2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二)传统认识的缺陷

本文认为,上述认识并不妥当,其既无法满足共同违法行为的评价需要,也会造成判断标准和处罚规则之间的逻辑冲突。这具体表现为:

1.在主体上要求共同违法行为人都必须具有行政违法责任能力,可能会使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共同违法行为无法得到认定。譬如,已满14周岁的甲应邀为13周岁的乙望风(行为违法责任能力是14周岁)[7],盗窃价值为300元的手机一部。按照上述标准,甲与乙之间因为不符合共同违法的主体资格,因而不成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共同违法行为[8]。但是,倘若不按照共同违法来处理,则不能认定甲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因为如果单独考察甲的行为,则甲必须单独实施了符合第49条的盗窃行为时才可能构成行政违法。但甲只是望风,并没有实施盗窃。又如台湾地区学者曾举一例说,母亲在地铁车厢中买烧饼给小孩吃的行为[9],同样也会因为主体条件不符而无法成立共同违法行为。{8}179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规定可以适用间接正犯解决这一问题,理论界也一致主张,“间接正犯的行为,一般也不适用违反秩序罚法的规定”,{9ζ#125

;129更何况,这两种情形是否符合刑法学中所主张的认定间接正犯的具体标准,也有待商榷[10]。 2.在主观方面要求共同违法行为必须是基于共同故意同样存有不足。一方面,对于单个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而言,我国《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例如,“对于随地吐痰的违法行为,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一般只规定在客观上有这一行为,行政机关就可以实施行政处罚,而没有必要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2}132因而在共同违法中要求相对人必须具有共同故意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另一方面,共同故意必然意味着故意内容要相互一致或大体一致,如果出现较大偏差便无法成立共同违法行为,但这同样会造成法律调控的漏洞。譬如,甲教唆乙说:“丙是坏人,你将这个泻药递给他喝”,乙却听成“丙是病人,你将这个西药递给他喝”,于是将泻药递给丙,造成丙轻微伤害(尚未构成犯罪)。很明显,该案中甲与乙之间没有共同故意,甲没有引起乙故意伤害丙的主观故意,甲因而不成立教唆行为,也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甲同样无需承担行政违法责任。但很明显,这种判断结果难以令人接受。

3.主体与主观方面是有责性的内容,它往往与承担违法责任的方式和轻重存有关联。按照上述标准,共同违法行为的成立非但要求客观上的行为要相互联系,互为整体,而且主观方面的有责性内容也要相互联系,互为整体。因此,对于一项已经成立的共同违法行为而言,其相应的责任承担也应该是相互联系,互为整体的。但很明显,这和我们一贯主张的对共同违法行为人予以“分别处罚”的理论主张和实际做法并不一致。{7}譬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7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又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7条规定:“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可见,按照传统学说的逻辑,共同违法行为的判断标准和处断规则之间也是自相矛盾的。一个共同违法行为在法律评价上就是一个行为,传统认定标准同时包含了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内容,因而它在整体上就应该只能被处罚一次,而不是“分别处罚”。本文认为,执法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一事共罚”与“一事各罚”的争议,根本原因便在于此。

二、共同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

(一)传统认识的错误根源

“在刑法理论中有犯罪构成要件,在民事责任中有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这表明法律责任的成立有其客观的基础与根据,而不是行政机关为所欲为的工具,所以,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执法机关或者老百姓,都应遵循这些客观的规律,从而保证行政与执法建设在客观标准与公平规则的基础之上。”{1}150因此,必须承认的是,我国传统学说在行政违法成立要件上走入借鉴刑法学理论的路数并不为过,而且刑罚与行政处罚本来就具有历史上的血脉关系。譬如,1952年颁布实施的《德国违反秩序罚法》,便是从传统的刑法典中脱胎而来的。{10}同时,现行《日本刑法典》第8条规定[11],也理所当然地被众多学者理解为可以适用于对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成立要件的判定。也正因如此,吴庚教授才会说:“何种违法行为构成行政犯并受行政罚?何种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应受刑罚制裁?往往为立法政策上之考量,而与本质上的必然性无关。”{11}296

但是,问题在于,传统认识所模仿的对象恰恰是一种乏善之术,刑法学中的“四要件”理论非但带有浓厚的意识形态色彩,同时在适用上也漏洞百出。现在的刑法学界,有以张明楷教授为首的两要件主张[12],亦有以陈兴良教授为首的三要件主张[13],但支持传统的四要件理论者,却寥寥无几。“从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学者摆脱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的努力从来没有停止过”,{12}四要件本身的伪科学性也已被揭示的淋漓尽致[14]。因此,承认交叉借鉴的合理性,并不等于说要比附一个已经充满诟病的错误理论,否则传统刑法学中已经被检讨过多次的诸多弊端,同样也会在行政处罚中重新上演。譬如,如果采取四要件理论,不满14周岁的人由于主体资格不足,自当无法满足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成立要件,其行为也不具有任何违法性。但果真如此,我们将很难理解《行政处罚法》第25条中“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中“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这两项矫正义务的根本依据何在?既然不满14周岁人的行为不具有任何违法性,我们为何要对其加以管教呢?如果其不予遵从,什么才是上述文本的法哲学依据呢?很明显,这些从四要件的理论中无法获得周全。又如,按照四要件理论,行政相对人的一个故意行为一旦满足法律规范所做的客观描述,便可以施加行政处罚,如此倘若某甲基于妻子临产而闯红灯的行为,同样是需要被施以行政处罚的,但很明显,这和我们的常识有所背离。

类似地,四要件认识对共同违法行为也产生了一些/:请记住我站域名/负面影响。四要件习惯于将主观与客观做整齐划一的考量,它是平面的,各要件之间是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系。这种平面化的思维逻辑同样影响到了共同违法行为的判断标准。如上所述,我国传统认识也习惯于将诸如故意、过失、以及行政违法责任能力等有责性要素,纳入到共同违法的判断标准中一并考量,不具有共同故意的行为,不成立共同违法,不具有行为违法责任能力的人,同样也不成立共同违法。同时,成立共同违法的人,必然包含共同的责任内容。但如上所述,这些恰恰是传统认识的缺陷所在,它既无法满足共同违法行为的评价需要,也会造成判断标准和处断规则之间的逻辑冲突。

(二)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成立要件的纠正

参照《德国违反秩序罚法》第1条之规定[15],我们主张,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成立要件理应包括构成要件的该当性(Tatbestandsm?bBigkeit)、违法性(Rechtswidrgkeit)以及有责性(Vorwefbarkeit)三个阶段。{13}只有相对人行为同时符合这三个要件,才能够成立行政处罚。{14}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判断是行政处罚上的涵(函)摄过程,{15}123“这个过程就是将已确定的事实,看看是否能套进经过解释的法律,套进去与否,即一般所称Subsumition 的过程,目前常译作‘涵摄’作用。”[16]比对符合之后的次序判断是违法性判断,即要确定符合法律规范所描述的客观行为是否侵犯了其所要保护的行政法益,如果存有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违法性阻却事由,相对人行为便不具有违法性。第三个阶段,是要检查行政相对人是否具有可非难性(有责性),譬如核实相对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故意和过失)和行为违法责任能力(年龄和精神状况)。这大致是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成立要件的基本轮廓,与德国刑法学中犯罪成立要件理论,如出一辙[17]。现在看来,这一判定标准正为德国、奥地利、希腊、荷兰、葡萄牙、我国台湾地区所沿用。{10}185-190

在整体上,上述各要件之间所表现出来的相互关系是阶层化的。相较于我国学者现下所出具的类似于刑法学的四要件体系而言,阶层化更加注重依次递进的立体逻辑,实现了各要件自身的独立意义。与四要件中需要就每一个要件予以通盘考虑有所不同,在具有递进式的三要件体系中,我们需要遵守循序渐进的评价过程:首先,需要比对构成要件是否该当。构成要件该当具有行政违法的推定功能,只要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原则上便可推定构成行政处罚。其次,我们需要判定相对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如果已经满足该当性的行为存有违法性阻却事由

,那么该行为便不具有违法性。譬如上文提到的甲基于急救而闯红灯的行为。最后,具有该当性和违法性的行为,便可推定该行为具有有责性,但倘若具有责任阻却事由的情形,有责性亦可遭到否定,如此其同样不构成应受行政处罚行为,譬如精神病人的闯红灯行为。按照三阶层的标准,不具有行政违法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只是不具有有责性,但同样是具有违法性的,因而前文所述《行政处罚法》第25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中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的矫正条款,便也有据可凭。 (三)共同违法行为的判断标准参照

上述体系,本文主张,共同违法行为的判断只需停留在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和违法性判断阶段即可,无需涉足有责性内容,即是否成立共同违法行为,不需要考量是否具有共同故意、以及是否具有行政违法责任能力等有责性内容,有责性只是在作出是否需要承担违法责任时需要考量的对象。譬如对于已满14周岁的甲应邀为13周岁的乙望风,盗窃价值为300元手机的行为,甲乙之间同样可以成立共同违法行为,其盗窃行为同样成立,亦具有违法性,只是乙由于不满足有责性要件而无需承担行政违法责任而已。如此,甲自当也因为共同违法行为的成立而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对于上述甲教唆乙将泻药递给丙的行为,甲乙之间同样也成立共同违法,只是乙由于欠缺故意内容而无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违法责任,但甲同样成立教唆犯,对甲亦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7条第2款,按照教唆行为处理。

需要区分的是,共同违法行为并不是为了认定每一个相对人所犯的是何种违法行为,而毋宁是要解决那些即使不是实施行为(正犯)的人,同样也要对违法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譬如,对于甲望风盗窃丙价值300元手机的行为而言,乙成立盗窃的违法行为自不待言,但甲实际上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甲对丙也未采取任何直接性的破坏举动。因此,要想从法律上对甲实施行政处罚,便需借助共同违法的概念,将甲乙之间的行为评价为共同违法行为,甲由于帮助乙从而仍然需要对丙法益受损的事实承担责任。因此,共同违法认定标准的任务在于解决是否成立共同违法,不在于要回答违法的具体内容、以及该怎样承担责任。认定共同违法,只需就行政相对人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或联系性加以判断即可,一旦客观行为是关联的,共同违法行为便可以成立,我们无需考量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故意。当然,在判断客观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时,我们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相对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实施某项行为的意思表示,但“共同实施的意思表示,并不等同于共同故意”,{16}“共同事实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之意思,不以各行为人均具有直接故意为限”,{17}126他们只是表达要做出一项行为,但与违法行为成立所要求的故意内容还相差甚远。在比较法上,《德国违反秩序罚法》第14条第2项规定:“法律之构成要件事实允许处罚锾者或者在法律上至少有处罚未遂者,参与者才被处罚。”同时,该法第3款前半句亦规定:“参与者中之一人不被处罚者,并不因而排斥其他共犯之处罚。”从内容来看,该条从反面承认了共同违法行为是一种违法形态,共同违法的立法与理论只是解决违法层面的问题,而不解决责任层面的问题。“参与者其中一人不被处罚”,意味着此人不具有有责性,但否定此人的有责性,并不排斥肯定其他人的有责性,因而“并不因此排斥其他共犯之处罚”。可见,《德国违反秩序罚法》第14条的相关规定,并不承认有责内容的共同性,即“只要主要行为因故意之行为且构成要件该当而构成违反秩序时,该参与行为即可成立,而不论主要行为人是否得受非难,如欠缺责任能力或有其他免除之事由”。{8}178

在德国,这种立场往往被称为有限从属性原则(Grundsza der limitierten Akzessorie?t)。当面对一个违反行政法上义务的行为,其论罚对象尚包含主要行为行为人以外之人的处罚时,便涉及处罚的从属性问题,尤其是对实行行为人而言。对此,德国行政处罚理论主要存有两种观点:1.严格从属性原则,其主要是指必须在主要行为之行为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之后,其他共同违法行为人才能被处罚。换言之,如果主要行政相对人有一个要件不能满足,则纵使已经发生行政违法行为,其他相关人的处罚均不能成立。很明显,这种观点和我国学者所主张的传统认识的机理是一致的,其同样会造成上文所述的法律真空,将导致“未成年人违规行为处罚的空白,进而造成公共秩序上的大漏洞,因此,一般的行政处罚均不采此一见解”。{18}2与严格从属性原则相对立的,是上文所述的为德国法学界所主张的“有限从属性原则”,系指主要行为成立不法构成要件该当性及违法性时,不需要探讨其行为的有责性,其他共同违法行为人即成立处罚,至于该主要行为人的“主处罚”是否存在或成立,在所不问。{19}792由于有限从属性原则对受侵害法益的保护较为周延,亦有利于达成行政目的,故为多数国家所采用。同时对于本文前述案例而言,“有限性从属性原则”也能够很好地因应,因此本文采此种主张,认为共同违法只是违法形态,判定共同违法行为是否成立,无需要求有责性内容之中的“主观认识”和“行政违法责任能力”也具有共同性。

三、共同违法行为的处断规则

(一)违法形态的共同违法与“一事各罚”

按照传统认识,共同违法行为一旦成立,必然具有共同的有责性内容(如共同故意、行政违法责任能力等),因而在整体上便只能被当作一个法律行为加以非难,如此“一事共罚”便是理所当然的理论主张。{20}譬如,甲、乙、丙构成共同盗窃的行为,必然要求三人的有责性是相互联系、互为整体的,因而行政机关便只能在整体上做出一个处罚决定,如罚款500元。此时500元的法律后果只需由甲乙丙三人共同承担即可。很明显,这一按照传统认识推演出来的“一事共罚”的处断规则,必然会减轻共同违法行为的违法成本,会鼓励相对人采取共同违法形式完成行政违法行为。

有所不同的是,倘若按照纠正之后的判断标准,恰恰可以得出与“一事共罚”相反的处断规则——“一事各罚”。如上所述,共同违法行为只是违法形态,我们只需就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和违法性做出判断,至于相对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故意等有责性内容,无需考量。共同违法行为的评价只解决是否可以处罚,至于究竟该怎样处罚,仍然需要就各个相对人的有责性内容分别判断,它不是连带的,而是个别的。因而,对于各个相对人而言,我们仍然可以做出数个不同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譬如,对于甲、乙、丙构成共同盗窃的行为,行政机关便可分别对三人做出各罚500元的处罚决定。严格而言,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所遵循的便是“一事各罚”的处断逻辑,但按照传统认识所确立的判断共同违法行为的标准,二者却有所出入。因此对于第17条,实际上只能按照我们纠正之后的上述判断标准加以理解。

(二)违法形态的共同违法与“单一行为人”

“一事各罚”只是在整体上解决了该如何处罚的基本规则。但是,对于是否要区分每一个违法行为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所起到的作用,从而做该处罚多少的行政裁量而言,则是确定违法形态的任务。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第19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3.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第20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每一个违法行为人所要承担的违法责任的大小衡量,是按照其违法形态予以划分的。很显然,这依然是比照刑法学所做的设计。因此,按照上述条款的要求,实际运行中的行政处罚权便必须确定每一个具体的违法形态是共同正犯,还是教唆犯,抑或是胁从犯。这是一项义务,或者说是法律要件的内容,而并非是寓于法律效果之中的行政裁量,其是不容许行政机关享有自我决定的空间的,因为此时法律规范已经非常明确地规定了此类不同角色的违法主体必然会承担的法律后果。

但是,“对于参与违反行政义务者之处罚,是否因其参与形态之不同,而为不同之处罚规定,在立法例上有不同之做法”。{8}175“在刑法理论上,数人参与犯罪时,其参与行为之作用与程度,须区分为共犯之身份为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帮助犯,但行政犯是否有此类问题,不无值得检讨之处。”{20}771譬如,《奥地利行政罚法》第7条便规定:“教唆或帮助他人违反行政之行为,按照正犯之行为处罚,即使正犯未受处罚时亦同。”{21}98同时,《德国违反秩序罚法》第14条第1款也规定:“多数人参与违反秩序者,皆为参与者……”[18]可见,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刻意模仿刑法学的逻辑有所不同,域外国家一般并不区分各违法行为人的功能角色,而是采取“单一行为人的概念”,将所有共同违法行为人都视为正犯或德国法上的“参与者”。譬如,甲应邀为乙望风盗窃价值300元的手机一部,按照单一行为人的概念,甲与乙都是正犯,德、奥行政处罚法上并没有将甲作为帮助犯处理的强制性规定,至于最后所决定的处罚的大小,留待行政机关裁量决定即可。 从根本上说,是否可以采取“单一行为人”的立法设计,同样与共同违法行为的判断标准存有关联。按照传统认识,判断共同违法是否成立,同时意味着我们需要对有责性内容作出判断,也就是说有责性同样是法律要件的内容,行政机关不可以加以裁量。我们作出成立共同违法的判断,便已经在责任形态上作出了划分,它们是同步的。但是,按照纠正之后的认识,共同违法便只是违法形态,成立共同违法的法律后果(责任)并不是判断共同违法的任务,它完全交由行政机关裁量即可,此时,“单一行为人概念”便顺理成章。

一般认为,采行“单一行为人”概念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扩张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当然,可能有人主张:域外立法所奉行的单一行为人概念,只是将区分违法形态的任务向后延迟了,即使立法上并不强加区分违法形态的义务,但行政机关在裁量过程中,也不会将所有行政相对人都视为正犯,这与比例原则的要求有所违背,实际上行政机关同样会基于教唆犯、胁从犯、帮助犯的划分,作出程度不等的处罚决定。因此,“单一行为人”概念并无实际意义。本文认为,这种说法有欠妥当,混淆了行政裁量权的对象。需要区分的是,一旦立法上规定了对于教唆犯、帮助犯、胁从犯需要另作考虑,它便不是法律效果的内容,而应该是法律要件,而法律要件并不是行政机关的裁量对象。{23}法律要件作为法律构成中的事实,它的存在,立法者不可能意欲使其具有多样性,其自身也不可能成为裁量标的。换句话说,此时区分违法形态是一项义务,而不是行政裁量权,行政机关必须要在每一个共同违法的案件中都作出严格准确的区分,否则便会违背合法性原则。但是,“单一行为人”概念却恰恰可以规避这种僵化的思路,其核心作用便在于将区分违法形态的任务,交由行政机关自身通过行政裁量方式加以完成。它只需遵循合理性原则或比例原则即可,其本身便是行政机关的裁量权限。

第5篇

关键词:饮用水水质 法律标准

中图分类号:C93文献标识码: A

1 我国饮用水污染现状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各方面迅猛发展,并取得世界注目的成绩。但与之相伴相生的问题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所以导致一些问题在近些年集中出现。例如:环境污染问题、资源枯竭问题、食品安全问题等等。在这些诸多问题中,饮用水的安全问题一直受到人们的密切关注。环保部的《2012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显示:在去年全国198个地市级行政区开展的4929个地下水水质监测点中,水质呈较差级及极差级的监测点一共占了57.3%。全国地表水国控断面的水质“总体为轻度污染”。大范围地表水、地下水被污染,并通过大气污染、渗透等方式,蔓延影响到饮用水水源,直接影响了饮用水源水质,威胁人们饮水安全。导致饮用水中对健康有潜在危害的物质日益增多[1-3]。《2012 年中国水资源公报》[4]公布的数据显示,符合饮用水水源要求的Ⅰ、Ⅱ、Ⅲ类水不足65%。资料表明,人类80%的癌症是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我国城镇市民中的恶性肿瘤、新生儿缺陷、血管类疾病等在快速蔓延,癌症发病率持续上升[5-8]。由此看出,我国饮用水及水源地保护仍存在很大问题。

2我国现行有关水卫生的法律法规

2.1 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2 一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共九章八十条,其中十条与饮用水关系密切。其内容明确了法定介水传染病的种类,规定了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法定职责以及失职应负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虽然没有直接对饮用水作相应规定,但是部分条文对饮用水的保护有一定的作用,例如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其中,水环境在本法当中属于被保护的对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水事活动的基本法, 对规范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加强水资源管理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主要包括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具体措施等制度,从控制水源污染、保障水质安全的角度体现了我国饮用水安全的法律保障。2008年修订后,在立法宗旨上新增加了“保障饮用水安全”的规定,并专门增设了“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一章,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2.3 行政法规

国务院颁布了一批与生活饮用水有关的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城市供水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

2.4 地方行政法规

我国一些省、直辖市、自治区因地制宜,制定颁布了一批有关生活饮用水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在当地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等。

3我国有关饮用水及水源保护的标准

我国于1955年首次颁发《自来水质暂行标准》;1959年向全国颁发了《生活饮用水卫生规程》; 1976 年对规程进行了修订, 颁发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试行) 》 ( TJ 20- 76);1985年又重新修订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5749- 85) [9],直至2006年才又重新修订,2007年7月1日起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5749- 2006),也就是现行水质检测标准。《地下水水质标准》GB14848-93,1993年颁布实施,《地表水水质标准》GB3838-2002,2002年颁布实施。《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93,1993年颁布1994年实施。下面通过图表比较一下我国现行有关饮用水及水源保护的标准。

表1现行有关饮用水及水源保护的标准

通过比较可知,我国饮用水及水源保护起步较晚,更新缓慢。以《地下水质量标准》为例:1994年实施,检测项目39项。显然以地下水作为水源检测项目远达不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106项指标,更无法保证饮用水质量。执行标准不统一,同样是水源水《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和《地下水质量标准》及都可作为依据,但限值不统一,执行时混乱。

4 加强饮用水及水源保护的几点建议

4.1加快推进生活饮用水安全方面的立法进程。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是卫生部门开展卫生监督监测的技术依据,它是一个强制性国家标准,虽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它主要是衡量供水水质优劣的尺度,是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主要的技术支撑,无法满足我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与管理,因此需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与卫生抽检等法律法规,以及配套的实施细则等,以使我国生活饮用水从根本上提高生活饮用水水质,确保生活饮用水卫生与安全。

4.1.1制定我国的《安全饮用水法》

目前,我国的饮用水安全方面的法制建设还处于不断健全完善的阶段,应从构建完善的饮用水法规体系的角度出发,在理顺体制、统一规范的前提下,出台综合性的《安全饮用水法》,通过此法规范我国在饮用水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对饮用水安全进行全过程监控,真正做到依法保障饮用水安全。作为一项专门的法律,其立法范围应包括水资源及水资源的保护、水源污染的防治、生活饮用水安全的配套设施建设、生活饮用水及水源监测与监控,应该特别关注的是农村生活饮用水监管。

4.1.2修订《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该办法自1996年颁布实施后没有大的变化,其中不少内容已经不能满足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需求, 有关部门应抓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案的有关工作。

4.13统一饮用水及水源标准,抓紧落实,加强监督。

统一并完善我国现行生活饮用水检测标准,水源水标准。建立机制,加强监督,改变以往有制度无程序的局面,保证标准落到实处,发挥效力。

4.1.4加强公众参与制度

生活饮用水安全不能仅仅依靠政府,还需要广大群众的广泛参与,生活饮用水保护领域的公众参与制度已成为国际社会和大多数国家所普遍接受的准则。国家应建立生活饮用水信息公开制度,保证公民知情权,使公众切实了解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状况,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实现,而且公众对生活饮用水状况了解的越详细、越真实,就越能提高公众保护生活饮用水的意识,越能激励公众自觉的防治水污染。

参考文献:

[1] 田怀军,舒为群,张学奎,等.长江、嘉陵江(重庆段)源水有机污染物的研究[J].长江流域资源与环境,2003,(2):118-123.

[2] 王玲玲,朱叙超,李明.河南境内黄河流域集中式城市饮用水源水有机污染特性研究[J].环境污染与防治,2004,(2):104-106.

[3] 胡冠九,周春宏,厉以强,等.江苏省饮用水环境安全问题及对策研究[J].中国环境监测,2005,(5):49-5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R].2004 年中国水资源公报.2005

[5] 赵章元.人类疾病80%与水有关[J].望,2005,(47):63-64.

[6] 秦钰慧.饮用水卫生与处理技术[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2,(4):47-156.

[7] 杨文献.林州食管癌高发现场的防治战略与对策研究[J].中国肿瘤,1999,(9):390-391.

[8] 俞顺章,赵宁,资晓林,等.饮用水微囊藻毒素与我国原发性肝癌关系的研究[J].中华肿瘤杂志,2001,(2):96-99.

第6篇

1 节能法律

《节能法》共7章87条,自2008年4月1日起 施 行 。 其 中 能 源 管 理 、 合 理 使 用 与 节 约 能源、法律责任等部分对用能单位提出了明确规定,这是用能单位应该或必须做到的部分;在节能技术进步及激励措施等部分提出了建议或鼓励采用的先进节能技术或理念,并在政策及资金方面给予支持或奖励。

1 . 1 节能制度

节能的基础制度包括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保的产业政策,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资源,鼓励、支持节能技术进步,开展宣传和教育等五方面。生产企业应该根据实际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以及中长期节能计划,根据当地政府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的节能指标以及为达到指标所采取的措施。在产品选型、结构调整以及设备配置等方面要从节约能源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等角度综合考虑,尽量使用清洁型能源,扩大再生资源的使用比例,并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发展循环产业,尽量采用先进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 、新设备、新材料。

节约资源在实施过程中必须进行监管,监管的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管内容是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管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节能法》具体规定了强制性能效标准、能耗限额标准、建筑节能标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依据强制性节能标准,对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这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

1 . 2 合理使用能源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1 . 3 相关法律

除了《节能法》对节能进行了系统、具体的规定外,《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电力法》、《可再生能源法》等条文也对节约能源做出了相关规定,使节约能源法律制度更加完备和完善。

2 节能法规和规章

2 . 1 节能法规

对生产企业有影响的国务院行政节能法规主 要 是 《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 , 该 条 例 是 在《节能法》和《建筑法》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的 基 本 法 律 制 度 。 对 既 有 建筑的节能改造,主要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设施节能改造的活动;对新建建筑,要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并进行相应的设计、审查、监管、验收等程序;要推广使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2 . 2 节能规章

目前,节能规章分类较多、内容较广,其中与生产企业紧密相连的节能规章是《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和地方节能监督办法。

重点用能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节约能源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接受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开展节能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与培训,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并按要求配备能源管理人员。达不到要求的,将会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罚款、停产整顿直至关闭企业等处罚。

3 节能标准

节能国家标准包括通用节能标准、能耗限额类标准、合理用热标准及合理用电标准等。

3 . 1 通用节能标准

建立企业节能标准体系应遵循协调一致、全面配套、层次恰当、划分明确、开发扩展的原则。

3 . 2 能耗限额类标准

截至2010年6月,国家发布了22项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从新建项目的准入值、限额值、先进值3个层次对高耗能企业提出强制性要求。2007年山东省出台了50项高耗能产品限额标准,按照年限设定了2008年、2010年、2012年的单位产品能耗限定值。例如,《轮胎产品能耗限额》(山东省db37)规定,轮胎产品综合能耗限额中,单位产品综合能耗2008年为1290kgce/t(千克标煤/吨橡胶),2010年为1135kgce/t,2012年为1032kgce/t,省内轮胎企业必须参照此限额标准,对本企业的能耗水平进行调整和控制。

3 . 3 合理用热标准

《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是指导企业合理用热的综合标准,也是加强节能管理的重要依据。该标准包括:燃料燃烧的合理化,传热的合理化,减少传热引起的热损失,余热的回收利用,实行热能的综合利用与用能设备的合理配置等。

3 . 4 合理用电标准

合理用电包括以下五方面:一是供电的合理化,即合理选择供电电压及允许偏差、供电方式、变配电所位置、变压级数、导线截面、总线损率限值、日负荷率限值、冲击负荷及波动负荷的限制措施等。二是电能转换为机械能的合理化,即选择电动机类型、功率、调速方式、无功功率补偿、电气传动系统经济运行、监测与计量等。三是电能转换为热能的合理化,即电加热设备的效率、技术经济指标、电热元件和保温材料、工件热处理的工艺优化、余热回收利用等。四是电能转换为化学能的合理化,即电解槽、电镀槽的选型、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等。五是照明的合理化,即照明方式和灯具选择、照度标准限值、用电计量、控制方式的选择、建筑物的开窗面积及室内表面反射系数的要求等。

4 节能技术与政策

4 . 1 节能技术

目前,对生产企业比较有帮助的有锅炉燃烧节能技术、保温蓄热技术、输配电系统节能技术、电机系统节能技术、新能源及边界能源利用技术等,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用适合的节能技术,在降低综合能耗的同时,减少能耗费用支出。

4 . 2 价格政策

生产企业应该充分利用《节能法》中的节能价格政策,真正达到节能增效的目的。目前常用的价格政策或方式有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以及节能电价制度等。

第7篇

规范标准及考核办法

根据《二五年农村工作综合考核办法》要求,为提高农村财务“双代管”工作质量,规范业务规程,细化量化考核标准,制定本办法。

一、

业务规范标准

1、各村每月结账后,将“现金收支及代管月报表”报乡镇(街道)经管站,做到账表相符,由经管站汇总,于下月的15日前报市经管局。

2、经管站在银行、信用社存款,必须设存款账分户登记,并使用凭证记账式存取结算手续,严禁使用存折、存单。

3、村收入现金(含借款)后,在上交经管站代管处理账务时,必须同时登记现金账(一收一支)不得走捷径记转账。

4、村在支回代管资金后,必须先入现金账(借方),再登记开支业务,不得走捷径记转账。

5、村账要设立“代管资金”科目与经管站对应登记,不得将代管资金含在“现金”科目中。存取必须使用凭证记账方式结算,不得使用存折。

6、村从库存现金或支回未用的代管资金中上交代管资金,必须在月报表中注明(用“”标注)。

7、现金开支必须有正式原始凭证,不得以村自开现金支出单让经手人签字的方式取得原始凭证。

8、编制记账凭证和登记现金账时按以下顺序:现金收入、上交代管、支回代管、现金开支。

9、

对已发生的现金垫付业务,采取纳入账内管理的办法,即原始单据及时入账,同时给垫付人开借据,待集体有资金时凭借据支款。

10、 现金账及“代管资金”科目年初转账时只转一个余额,不得再转相应的发生额。

11、 现金账及“代管资金”科目每月要结有“月计”和“累计”。

12、 库存现金实行限额管理,限额由经管站根据各村情况确定为300元-1000元,超限额的要及时上交代管。

二、 考核办法

1、账簿代管按乡镇(街道)实际代管的村数占总村数的比例计算代管率进行考核。

2、资金代管,按账面代管率和业务规范标准进行考核。

3、业务规范标准,按项目考核到村,以分数量化到乡镇(街办)。

4、乡镇(街道)各村汇总的账面资金代管率(实际上交代管资金占应上交代管资金的比例)抵降业务规范标准折扣百分点(每分抵降0.1个百分点)后为实际资金代管率。

5、考核情况每月一通报。

三、 业务规范考核扣分标准

1、乡镇经管站不按时上报“现金收支及代管月报表”(汇总表)的,每拖一天扣2分,附表每少一个村扣0.1分。村账表不符的每村扣5分,镇与村表与表不符的每村扣10分。

2、经管站在银信部门存款,不设存款账分户登记的扣20分,存取手续不按要求的扣20分。

3、村收入现金上交代管不同时登记现金账的每村扣2分。

4、村支回代管资金不入现金账,直接记开支科目的每村扣2分。

5、村不设“代管资金”科目或用存折办理存取手续的每村扣2分。

6、村从库存现金或支回未用代管资金中上交代管,不在月报表中注明的每村扣5分。

7、使用村开据的现金支出单作原始凭证的每村扣2分。

8、村编制记账凭证和登记现金账时,不按规定顺序的每村扣2分。

9、村发生垫付业务不按规定处理,导致“本月无业务”的每村扣5分。

10、 现金账和“代管资金”科目年初不按规定转账的每村扣2分。

第8篇

关键词:食品法规与标准;主题;案例;课程改革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6)10-0184-02

鉴于食品法规标准的分散性,对于同一事物或事件的阐述往往涉及多种法规标准,未见对全局的细致统筹规划,某种程度上增加了食品安全监管及食品企业依法经营困难。作为高校食品法规教育从业人员,有责任通过教育缓解现状。

食品标准与法规是各高校食品安全与监管类专业的核心课程,要求任课教师密切联系食品法规和食品标准的最新进展[1],还要改变食品法规课程法规条例的枯燥的教学方式,增加学习中教与学的互动。

一、主题案例化教学的课程设计整体方案

现今食品法规与标准课程要求学生掌握国内外食品标准与法规基本概念,理清食品标准与法规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掌握食品质量卫生法规、标准的地位与作用,熟悉法规、标准与市场经济和食品安全体系的关系,并学会制定食品标准和食品卫生许可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有机食品、无公害食品、ISO9000及2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程序和体系文件编制。[2]现在教学过程中,普遍确定以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标准化基础知识为重点,食品法规重点解读食品安全法,同时简单介绍食品相关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等[1]。无法有效解决目前食品法规教学内容以庞大的法律法规为主导的杂乱状态,使学生缺乏解决实际法律法规问题的能力,缺乏可持续性发展能力。因此需要引入主题案例化教学模式,通过案例分析引出法规标准分析及标准制定涉及的专业及社会原因。

课程设计以主题的确定为中心来设计课程体系和课程内容结构。遵循学生学习能力与职业能力发展的规律,对确定主题进行剖析,有层次地进行法规讲解、专业背景分析和案例分析。使法规条例具体化、显性化,通过案例分析驱动学生对法规条例的学习理解,培养分析能力,带动学生认知、情感和行为等多方面共同发展,实现教学目标。

课程总体设计方案步骤如下:

1.对食品职业岗位、工作任务及其能力的分析。与食品生产企业合作,分析职业岗位对法规认知的要求、工作任务及其能力,确定课程定位和教学目标。经过分析,得出与食品企业中《食品标准与法规》相关的主要工作岗位及其工作任务。[3]

2.通过对企业、政府监管实际情况分析设计课程体系、确立法规主题。按照食品企业真实工作内容和工作情境,结合政府监管,确立典型法规主题,以食品法规分析及应用能力的培养为宗旨设计课程体系。

3.以主题为主导,以案例为手段,以培养法律法规应用能力为目的设计教学内容和教学任务。围绕法规应用能力和职业素养的培养,根据食品安全主题,整合相应法律法规,设计教学任务,以设计主题为主导,案例分析为手段,实现教学做一体化。

二、课程学习内容设计

在职业岗位分析基础上,结合热点问题,按照学生的认知能力和规律,基于工作过程与工作情景,按照食品企业真实工作内容和工作情境,结合政府监管实际情况及我国国情,选取确立典型法规主题。

三、课程教学过程设计

教学过程中通过分析引出相应法律法规,剖析法律法规的制定的理论依据,提高学生学习兴趣,改变枯燥的教学方式,增加教与学的互动。

四、教材的建设

《食品标准与法规》相关教材较少,目前有张建新主编的《食品质量安全技术标准应用指南》和《食品标准与法规》,基本理论教学内容为:绪论、食品法律法规、食品标准的基础知识、食品企业标准体系、食品安全认证管理与法规文献检索等[4]。虽能满足对一般法规标准的理论教学,但对学生的分析、可持续发展能力的提高,没有很大帮助。急需编制《食品法规――主题与案例》的教材。

通过主题案例化教学模式的引入,可重点解决目前食品法规教学内容以庞大的法律法规为主导的杂乱状态;解决食品专业理论与法规的有机融合问题;食品法规立体化理解问题;食品法规教学老师与学生互动问题;解决学生在法规上可持续性发展问题。

参考文献:

[1]邓鸿铃,王海波,吴桂贞.浅谈高职食品标准与法规课程教学改革[J].广东职业技术教育与研究,2012,(3):28-29.

[2]魏洁云.食品标准与法规课程教学改革研究[J].安徽农业科学,2012,40(27):13674-13676.

第9篇

关键词:葡萄酒法规;产业发展;教学内容体系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568(2014)02-0058-04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葡萄酒消费潜在市场,随着人民收入水平和消费能力的提高,葡萄酒文化的普及,以及消费者对营养健康的重视,为葡萄酒行业发展提供了空间。预计到2015年,葡萄酒产量将达到220万千升,实现销售收入达到600亿元,利税120亿元。[1]山东、河北、宁夏、新疆等主要产区都在大力推动葡萄酒产业发展,多所大中专院校开设葡萄与葡萄酒工程专业,积极建立产学研联盟。但在专业建设、课程建设、教材开发、教学改革等方面,还不能满足葡萄酒产业发展需求和职业岗位能力需要。

在高职葡萄与葡萄酒工程专业的课程设置中,《葡萄酒标准与法规》课程对于培养本专业学生的职业能力、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起着主要的支撑作用。目前还没有适合的教材可以选用,多是以高职高专教材《食品标准与法规》作为参考书,基本内容主要包括食品法规与标准基础知识、中国食品法律和法规、国际和部分发达国家食品法律和法规、标准化与食品标准、中国食品标准、采用国际标准与国外食品标准、食品企业管理体系、食品产品认证、食品法规与标准文献检索,等等;[2,3]再结合葡萄酒行业实际情况,构建起相对完整的《葡萄酒标准与法规》教学内容体系,立足高职教育教学服务产业发展,培养学生良好的职业能力,就《葡萄酒标准与法

规》的课程定位、教学内容体系构建和优化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课程定位

高等职业教育具有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双重属性,以培养生产、建设、服务、管理第一线的高端技能型专门人才为主要任务。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必须与产业市场需求对接,才能实现高职教育与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4]2011年《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支持高等职业学校提升专业服务产业发展能力的通知》明确指出,在国家“十二五”规划中,以提升专业服务产业发展能力为出发点,整体提高高等职业学校办学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提高高职教育服务于现代产业体系建设的能力和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需要在教学过程中体验职业情景,锻炼职业意识,培养学生的诚信品质、敬业精神、责任心以及沟通和团队协作能力,提升学生的综合职业素质,以实现教学内容与产业发展的对接。

葡萄酒作为新鲜葡萄(或葡萄汁)经过发酵酿制的产品,影响其质量安全的因素贯穿种植、酿造、贮藏、灌装以及市场流通的全过程。《葡萄酒标准与法规》作为葡萄与葡萄酒工程专业的核心课程,内容主要包括葡萄种植、加工、生产、检验、产品认证、市场流通以及消费服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该课程具有特殊的产业背景和职业特色,必须坚持与时俱进,密切联系产业发展,培养学生的守法意识、责任意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把一切行为规范在国家葡萄酒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之内,促进葡萄酒生产标准化,葡萄酒市场规范化。

二、开发《葡萄酒标准与法规》校本课程的工作理念

高职教育不仅要注重学生专业能力和方法能力的培养,也要注重学生社会能力的培养以及职业道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职业能力至关重要,在葡萄与葡萄酒工程专业的改革与建设中,要突出“实用性、实践性、职业性”的原则,积极构建合理完善的教学内容体系,[5]将课程建设、教学改革与地方产业发展紧密联系起来,满足行业对高技能人才的要求。

作为新开发的校本课程,《葡萄酒标准与法规》坚持“基于培养职业能力,教学内容要服务产业发展”的开发理念,通过深入分析葡萄酒产业中的相关职业岗位,以岗位职业能力为主线,引进职业资格标准,教学内容体系中充分体现职业岗位能力所需的知识、能力和素质的要求,精心组织教学内容,如表1。最大限度地强化学生职业能力的培养,使学生在学中做、做中学;教师在学生做中教学,引导学生将专业知识用于实际工作中,努力提高教学效率和教学效果。[6]

三、《葡萄酒标准与法规》课程教学内容体系的构建

以提高学生综合职业能力和服务学生终身发展为目标,紧贴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结合产业发展实际,对接职业标准,更新课程内容,调整课程结构,探索教材创新,实现人才培养与产业,特别是与区域产业的紧密对接。[7]葡萄酒产业发展涉及农业种植、环境保护、生产加工、质量检验、市场流通和监管、产品认证、对外贸易等诸多领域,因此有关葡萄酒方面的标准和法规众多,它们的存在相对凌乱和孤立,部分内容上错综交织,更新速度特别快,尤其在相关标准的更新步调不一致,新旧标准混杂在一起,难以形成一个较为合理清晰的理论知识体系,国内也没有相应的教材出版。

《葡萄酒标准与法规》课程具有非常强的理论性、应用性和实践性,它不仅让学生熟练掌握葡萄酒方方面面的标准和法规,还要进一步培养学生的守法观念、责任意识和敬业精神,具备良好的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在新形势下,教学内容不仅要体现职业特色、专业特色和产业特色,还要将国际化生产的工艺流程、产品标准、服务规范等引入教学内容,增强学生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8]在职业生活中自觉遵守葡萄酒市场法规和行业规范,依法生产和经营,更好地为葡萄酒产业服务。因此而构建以《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为基础,《中国酿酒葡萄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葡萄酒》为核心,《葡萄酒行业准入条件》等政策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标准为重点的教学内容体系。

项目化课程改革要以学生职业能力培养为首要任务,而课程教学又是培养学生职业能力的关键,[9]为确保《葡萄酒标准与法规》教学内容体系思路清晰,根据教学内容的性质和特点,把理论知识部分设置为12个模块,特别增加实训教学模块;确保本课程授课总学时不少于48学时,建议在第四学期或第五学期实施教学,如表2。

四、教学内容体系的优化与建议

1.与时俱进,适应形势要求,及时调整和补充教学内容。葡萄酒标准和法规会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技术革新、市场变化等变化,法规或新标准会产生,不合时宜则进行修订,不适用的要废除。在授课过程中,必须及时更新或补充有关内容,体现教学内容的实用性和前沿性。比如,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问题高度关注,2013年3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新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将食品安全办的职责、食品药品监管局的职责、质检总局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工商总局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进行整合,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是对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和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不再保留卫生部。新组建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制定。2013年5月24日国家了《GB 1488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取代了《GB 14881-1994食品企业卫生规范》。为进一步加强葡萄酒行业管理,规范葡萄酒行业投资行为,防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合理布局,保障葡萄酒质量安全,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工业和信息化部2012年5月制定出台了《葡萄酒行业准入条件》。有关内容的调整和完善,就是产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必须做到与时俱进,关注和及时调整教学工作,才能更好地服务葡萄酒产业。

2.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必须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学习好《葡萄酒标准与法规》,对于提高学生的专业素养和职业能力是非常重要的。但以提高学生综合职业能力和服务学生终身发展为目标,做到紧密联系产业、理论联系实践,正确运用理论知识,具体应用在葡萄酒产业才是根本目的。

为了满足葡萄酒行业的职业需要,《葡萄酒标准与法规》课程特意增加了实训教学模块,设计了学会制定部门规章、编写企业产品标准或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葡萄酒违法案例分析、标准与法规文献检索和利用等十个教学内容。以项目八了解葡萄酒商标为例,实训目的是要求学生了解并掌握商标的性质和用途,涉及商标、商标法、商标权以及商标案件纠纷等内容,培养学生从事商标及其相关业务的职业能力。

3.适时适度增加地方葡萄酒的标准和法规,体现教学内容的区域产业特色。以对接葡萄酒产业为切入点,以满足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依据,促进“四个对接”,适时适度增加地方标准和法规内容,以体现教学内容体系的地方特色。[7,8]以宁夏为例,贺兰山东麓地区已成为中国最具潜力的葡萄酒产区,其核心优势在于优越的地理条件能够生产优质的酿酒葡萄,根据《中国(宁夏)贺兰山东麓葡萄产业带及文化长廊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把贺兰山东麓葡萄产业文化长廊建成世界知名葡萄酒产区,同时提出建设百大特色主题酒庄的宏伟目标;全区葡萄种植总面积达51万亩,建成葡萄酒加工企业52家,生产能力达17.9万吨。

建议在《葡萄酒标准与法规》增加“宁夏的葡萄酒标准与法规”教学内容模块,主要包括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办法(宁政发〔2004〕第2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通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宁政办发〔2012〕13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14号公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贺兰山东麓葡萄产业及文化长廊发展的意见;关于加快葡萄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银川市发展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庄产业实施意见;宁夏贺兰山东麓列级酒庄评定办法;DB64-T 204-2005宁夏酿酒葡萄栽培技术规程;GBT 19504-2008地理标志产品贺兰山东麓葡萄酒。让学生了解本地区葡萄产业发展水平,提升自己的职业体验,更好地服务于地方的葡萄酒产业。

4.妥善处理教学内容与授课学时之间的矛盾。葡萄酒方面的标准和法规,囊括了种植、加工、生产、检验、销售和消费等诸多环节,教学内容多而杂,与确保不少于48学时的授课学时,呈现出相对尖锐的矛盾。因此,在实施《葡萄酒标准与法规》教学中,教师必须转变教学观念,明晰各模块教学内容之间的外在结构和内在联系,确定重点教学内容,优化教学设计,充分发挥课堂教学的主要作用,借助于多媒体等现代教学手段,紧凑而不失教学体系,完成教学任务;还要加强对学生的指导,完善考核评价机制,将学生自学内容和实训教学内容,通过案例分析、专题讨论、课外作业、调研报告等多种形式,让学生掌握课程内容,教师加以总结和引导,不断提高本课程的教学效果和教学质量。

基于服务产业发展的《葡萄酒标准与法规》教学内容的构建,会激发葡萄与葡萄酒工程专业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他们作为将来的葡萄酒标准和法规的参与者、执行者和维护者,通过《葡萄酒标准与法规》课程的系统学习,必然能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良好的职业能力,成为现代葡萄酒产业体系中的优秀人才。今后,还需要在教学过程中加以改进和完善,适当调整教学计划,创新教学内容和手段,使学生能在轻松愉悦的状态下自主学习,达到最好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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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婧琦,石建军.食品标准与法规[M].北京: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13.

[3]彭珊珊,朱定和.食品标准与法规[M].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11.

[4]沈萍.高职专业建设与区域经济的产业发展对接途径探索[J].高教论坛,2012,(9).

[5]张雪武,方从严.高职院校提升专业服务产业发展能力研究[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

[6]刘国军.专业改革与建设是高职院校内涵式发展的核心[J].兰州教育学院学报,2010,26(2).

[7]教育部.关于充分发挥行业指导作用,推进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意见[Z].教职成[2011]6号.

第10篇

关键词:纺织印染;挥发性有机物;标准;废气排放

中图分类号:X51 文献标志码:A

A Comparison of Regulations and Standards on Exhaust Emissions of Textile Printing & Dyeing Industry at Home and Abroad

Abstract: Textile printing & dyeing industry, as one of the major industries that generate exhaust gas and particulate emissions, has aroused great concern of governments and relevant departments both at home and abroad. In order to provide a reference for the formulation of relevant standards, the pollution control lists, limits and technical requirements at home and abroad are compared according to the related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laws, regulations and standards. In addition, the paper also analyzes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gives recommendations.

Key words: textile printing and dyeing;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standard; exhaust emissions

中国是自古以来的纺织大国,是全球最大的纺织品生产和出口家,纺织印染工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2015年上半年全国各省的印染布产量如表 1 所示,可看到纺织印染企业分布集中,沿海五省的产量占全国总量的95%以上。

印染行业高温、高耗水、使用多种助剂等特性,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污染。早在上个世纪,就有印染废水标准对废水排放加以控制,然而我国现阶段纺织印染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仍执行GB 16297 ― 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和GB 14554 ― 19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其针对性不强,且颁布时间较早,与纺织印染防治工作的实际不符。自2013年起,我国开始制定《纺织印染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也将作为国家强制性标准对印染工业的废气严格管控。

对于大气污染的控制与研究国外相对较早,美国等发达国家在上世纪50年代就颁布了相关法律,并经过多次修正。其中典型的法规有美国的《国家有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纺织工业面料以及其他纺织品生产中的印花、涂层、染整》、日本的废气固定源和移动源排放标准、英国的《纺织面料整理和涂层的法定指南》等。目前,以上标准中,美国、英国和世界银行有针对纺织印染行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而日本、欧盟与我国一样,执行的是(类)综合排放标准。

1 国内外标准主要污染因子及限值的对比

表 2 为具体的污染因子及其限值对比,其中苯系物、氯乙烯、颗粒物、甲醛等主要污染因子需重点关注。根据对比,美国的标准主要是针对纺织染整行业的涂层、印花、染色、整理等工序,对其使用、排放的HAP(有害大气污染物)总量进行控制,但对于单项的特征污染物并没有进行限制,同时采用了排放浓度和削减率相结合的控制方式,并对车间工艺废气收集做了明确的规定。

日本目前并没有专门的纺织印染行业废气排放标准,所以在这一类行业的废气排放问题上,执行的是《固定源排放标准》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综合类的排放标准,对其中列出的气体种类中的卤代烃类、苯系物类、挥发性有机物以及硫化物(H2S、甲硫醇、甲硫醚)有明确的限值规定,但其单位并未统一,有mg/kg及mg/m3两种形式,为相关人员的执法及监测带来了一定不便。

英国的纺织印染行业主要在欧洲范围内,且主要从事高档服装面料的_发,故在英国并没有出台专门针对纺织印染行业的大气污染排放标准法规,只出台了针对纺织面料整理及涂层整理的指南 ―― 《纺织面料整理和涂层的法定指南》。该指南主要针对纺织印染生产工艺中的涂层工艺进行有效控制和说明,该工艺的主要污染因子为甲醛、颗粒物、NOx、NH3等,排放的要求是30 min内浓度限值不超过一定数值。这对我国涂层工艺标准的污染限值有一定积极作用。

世界银行的纺织印染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由《污染预防和消减手册》和《纺织品制造业环境、健康与安全指南》共同规定。其中,前者规定了排放标准污染参数和最大值,且该限值用浓度来表示,同时不可使用稀释的办法使废气达到要求。在工厂或装置的正常操作中,应当至少有95%的时间不超过限值的最大值。后者主要列出了挥发性有机物(VOCs)、氯气、甲醛、颗粒物等主要污染因子的限值,这与我国纺织废气排放种类基本相同,但缺少了芳香类挥发性有机气体,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可以作为恶臭气体标准限量值的一个技术参考。

2 我国标准现存问题

2.1 缺乏纺织印染行业大气污染物控制清单

我国没有针对纺织印染行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清单,目前该行业执行的大气综合排污控制污染物种类为33种,恶臭排放标准控制污染物种类为 8 种,其中包括的污染物种类并不都适用于纺织印染行业。美国标准中估算了135个主要点位会产生污染物,其中有害气体污染物主要包括甲苯、甲基乙基酮、甲醇、二甲苯以及甲醛等;日本标准规定的固定源大气污染物分为 5 类,即烟气、挥发性有机物(VOC)、粉尘、特定物质(28种)和有害大气污染物(234种);英国标准中规定了各项污染因子指标;世界银行也规定了纺织工业废气污染物种类及排放标准限值。

2.2 缺乏对污染物控制技术要求

我国纺织印染行业目前执行的标准中,对产生污染物的工序、设备没有提出防治措施。而美国标准中对设备装置针对各工序(染色、印花及整理等)具体要求的安装、运行、操作、处理效率及维护等方面也做出了具体的规定,除此之外,美国标准还针对安装有废气处理设施的污染源,做出了一些操作规范以便进行正确规范操作,对于HAP排放削减的最大程度的控制水平即最佳可行控制技术作了规定,采用了排放浓度与削减率相结合的控制方式,并对车间工艺废气进行收集。

2.3 在控制挥发性有机物指标方面与其他国家不同

工业生产排放颗粒物、恶臭气体、硫氧化物以及污染更重的挥发性有机物。除了对各种有机物进行识别外,各国还规定了排放气体中的有机物含量,但各国所用指标并不完全统一。我国采用的是非甲烷总烃,《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非甲烷总烃主要包括烷烃、烯烃、芳香烃和含氧烃等组分,实际上是指具有C2 ~ C12的烃类物质;美国标准中规定的是TOC(Total organic HAP),美国联邦环保署(EPA)对VOCs定义为“除CO、CO2、H2CO3、金属碳化物、金属碳酸盐和碳酸铵外,任何参加大气光化学反应的碳化合物”;世界卫生组织对VOCs的定义为“熔点低于室温而沸点在50 ~ 260℃之间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总称”。从非甲烷总烃、VOCs的定义可以看出,非甲烷总烃主要指C2 ~ C12之间的烃类物质,VOCs的范围相对较广,基本上包含了所有的挥发性有机污染物。

3 我国纺织印染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订方向

3.1 提出可以指导我国纺织印染行业大气污染物控制的污染物清单

结合我国纺织印染行业目前遵循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及该行业地区分布、产生大气污染物种类、浓度、工艺技术等情况,参考国外相关标准及政策,划出我国纺织印染行业标准包括的行业范围,根据不同工序制定出相应污染物清单。并针对不同工艺产生的不同污染物分别制定相应的排放限值,分别为纺织印染工艺(选择其中产生污染物比较多的烧毛、印花烘干、涂层、定形蒸化等工序,分别列出各工序主要污染物)、粘胶纤维工艺和污水处理站。

3.2 对总量控制要求,无组织和有组织废气排放分别制定限值

据我国《2011 ― 2020年非常规性控制污染物排放清单分析与预测研究报告》中关于纺织皮革制鞋工业的不完全统计数据显示,目前我国纺织工业VOCs排放总量占工业VOCs排放总量的30%左右,在不同来源VOCs排放总量中的分担比例为8.8%,对整个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一定危害,因此制定的纺织印染标准在总量上也要进行要求控制。由于纺织印染行业无组织废气的逸散对于厂区环境、人体健康等各方面存在影响,因此在制定我国纺织印染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过程中对于无组织排放也要规定相应限值,并规定指标为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基于目前的环境空气恶化现状,同时参照日本、英国及世界银行的方法,采用的是TVOC(总挥发性有机物)作为控制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限值指标。

3.3 对污染物控制设备及处理效率提出要求

以美国在《国家有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对设备装置提出的具体要求为参考,在纺织印染大气标准中规定新建及现有企业必须安装废气收集及处理设施,对具体的处理效率做出规定,给出废气处理设施最低处理效率要求。对于无组织排放超过一定限值时,同样需要建设废气收集及处理设施,除此之外对于其他废气处理设施系统的控制要求也要做出规定。

4 结论

苯系物、氯乙烯、颗粒物、甲醛等是当今各国纺织行业废气排放标准中的主要污染因子,需重点关注。我国现有的标准还存在着些许问题,如缺乏控制清单、缺乏技术要求、VOCs的定义指标与国际不一致等。

针对以上问题,建议创建我国纺织印染行业大气污染物控制的污染物清单,提出总量控制要求,对有组织和无组织废气分别限值排放,以TVOC作为控制挥发性有机物的指标,对污染物控制设备及处理效率提出要求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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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杨波,汪旭明.日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及其内容探析[A].环境安全与生态学基准/标准国际研讨会、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标准与基准专业委员会2013年学术研讨会、中国毒理学会环境与生态毒理学专业委员会第三届学术研讨会会议论文集(二)[C].南京: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标准与基准专业委员会,中国毒理学会环境与生态毒理学专业委员会,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2013:129-138.

第11篇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日益增强。但这种保护的程度是不是越高越好呢?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任何权利都是有界限的。正如美国法官Holmes所云:“商标权只是用于阻止他人将其商品当作权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商标使用时只是为告知真相而并不是要欺骗公众,我们看不出为何要加以禁止。商标不是禁忌。”①有权利就应该有限制,没有限制的权利就会被滥用,从而威胁公共利益。正因此合理使用制度是作为知识产权权利限制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环而存在的,这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都有明显的反映。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我国关于商标的合理使用长期以来为人们所忽视,相关制度更是欠缺,在实践中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

然而可喜的是,我们在我国新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终于见到了它的踪迹。新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这是商标合理使用的典型体现,是我国商标制度进一步完善的例证。然而无庸讳言,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很差,有待进一步细化。笔者将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并寻求实践中可资借鉴的判断标准。

二、合理使用的涵义合理使用(fair use)过去主要用于著作权领域,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标的,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任何对价。②商标的合理使用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商标合理使用是指未经允许,基于正当目的使用权利人的商标的合法的事实行为。该行为不视为侵权。③而人们平常所提到的商标的合理使用主要是商业性使用,这就是狭义的商标合理使用。

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的权利,同时又赋予其排除他人妨害其商标权的权利,但是这种排他权利并非漫无边际的,其排除妨害的范围应该仅限于禁止他人将商品用于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而不能禁止其他方面的使用。这就是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即商标的合理使用。

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十一条第第一款规定:“下列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这里就产生了疑问,既然商标都具有显著性,怎么会与通用名称、描述性用语相重合呢?这只是理论上的设计而已,在现实生活中词汇资源毕竟有限,具有显著性的词汇更是稀缺,难免发生撞车现象,而且相类似的词汇更是不计其数。由于历史原因,许多本不符合显著性要求的商标,比如“北京”饭店、“青岛”啤酒、“五粮液”酒、“两面针”牙膏等等已经注册成功;再加上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到相似的标识上,使商家在使用文字和图形对其商品进行描述或者说明时很容易受到掣肘,所以建立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非常有必要。正因此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加入了这一规定。当然,能合理使用该文字或图形并不意味着该文字或图样可以申请注册商标,这是两个范畴的问题。

如前所述,仅仅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或者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由于缺乏显著性,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一般不予注册。但倘该名词、图形等经过使用而逐渐具备了新的意义,足以标示商品的来源,而消费者也广泛承认其是某商品的特定标志时,那么就因为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而获得了显著性,当然应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准予注册,上文提到的“北京”饭店、“青岛”啤酒、“五粮液”酒、“两面针”牙膏等皆为适例。正因如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申注册。”但是当这些具有第二含义的说明性文字、图形、记号取得商标权之后,并不能阻止他人以第一含义的方式使用该文字、图形或记号,也就是说这类商标仅仅在第二含义的范围之内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使用人使用该用语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时,商标权人就不能就该原始含义(primary meaning)的文字主张专属权,来排除他人的使用。在美国曾经有一个案例,一商家将“Fish Fri”④的字样用于油炸食物的塑料混合粉末包装上,“Fish Fri”商标权人认为该使用行为侵犯其商标权。法院审理认为“Fish Fri”是说明性词语,“Fish Fri”商标仅仅在第二层含义的界限内才受到保护,被告使用Fish Fri词语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并未侵害原告使用在相关商品上的“Fish Fri”商标。原告不能就这一词语的第一含义主张专属权,排除被告的使用。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胜诉。⑤三、商标合理使用的模式商标的合理使用主要可分为两种形式,即商业性使用和非商业性使用。由于在使用他人商标时发生的侵权的主要在商业性使用的领域,故笔者将着力分析之。

(一)商业性使用美国的商标合理使用是比较成熟的,其对商标的商业性合理使用主要包括商品或服务的叙述性合理使用(Descriptive Fair Use)和被提及的合理使用(Nominative Fair Use)两种。

叙述性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保护竞争者对自身产品进行描述的自由。其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商家除标示自己的商标以使消费者便于识别外,还会尽力叙述其商品或服务,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形状或者生产者的名称或姓名及其他特点予以说明,从而使消费者明了商品的特性、使用方法等,以期增加他们的购买欲望。因此,这种标识的重要性也是不言而喻的,对于这种权利应当给予肯定。然而常用词汇的资源毕竟是有限的,特别是一些具有独创性和商业价值的词汇更是稀缺,而使用通用词汇作为商标的也不在少数,比如“珍珠”、“顶好”、“505”等,因而撞车现象难免。如果不对商标权作适当的限制,那么这些标识所用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等若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就会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一般商家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形状等的描述就会颇受束缚,因此必须给予竞争者对自身产品的描述的权利。

正是基于此,Trips协议第十七条对商标权的限制作出了一个原则性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利益。”美国兰哈姆法(LANHAM ACT)第三十三条b第二项也规定:“将并非作为商标,而是有关当事人自己的商业上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对与该当事人的产地有合法利益关系的任何人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对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或地理产地有叙述性的名词或图形使用,作为合理使用;当然这种使用必须是只用于叙述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正当的诚实的使用”。德国商标法第二十三条、台湾商标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也有类似的规定。从中我们看出这种合理使用至少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使用该名称仅为说明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

因为该名称并非用于标示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其目的仅仅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一般不会损害商标权人的权利。

2、所使用的名称不是作为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来使用的;

这通常是指使用者在主观上并无作为商标来用的意图,在客观上并不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3、是善意且合理使用。

此处的善意与民法上的善意略有区别。在民法上善意、恶意是以行为人是否知情作为判断的依据的,而商标法上的善意、恶意则是从有无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加以判断的。因此所谓善意就是指要么不知他人商标已注册,要么虽然知道已注册,而未以恶意方式使用;而恶意则是指虽知情却抱着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使用的,比如故意将他人的商标置于醒目处而将自己的商标置于边边角角即为是例。

叙述性合理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它还包括平行使用、比较广告中的合理使用等等方式。平行使用是指在自己的商品上不显著的使用带有先前商标的商品。⑥当一方将一个注册商标用于一件较为复杂的产品的一部分时,平行使用理论允许该方用该注册商标来标识这一部分。平行使用常见于日常生活中,比如我们使用各种品牌电脑大都在主机部位标示着“Intel inside”。这种使用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涉及,比如德国商标法第23条关于“配件贸易”的规定:“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作下列使用:……必须用该商标或商业标志表示一个产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作为附件或配件……”在我国此类案件比较少见,立法也属空白。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重要性会逐渐凸显出来,我们的立法应具有前瞻性。比较广告中的合理使用也是常见的一种使用方式,它主要用于竞争性产品之间的比较,是竞争的手段之一。比如1968年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SMITH诉CHANEL一案中指出,如果被告不使用原告的商标,就无法有效地将它所生产的SECOND CHANCE和CHANEL No.5品质相当而价格仅为其1/3的事实告诉公众。这种比较区分度大,一般不易引起混淆,应属合理使用。但是这种比较必须本着内容真实,不会贬损被引用商标权利人信誉,不引起商标淡化的原则,谨慎为之,否则将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⑦被提及的合理使用的意义在于允许第三方合理地提及商标专用权人的产品或服务。它适用于只有运用某个商标才能对某一特定事物或服务作出恰当的描述这一情形。这一合理使用最初源自New Kids on the Block v. News America Publishing, Inc.一案中。这种合理使用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如果不使用某商标,那么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就无法被描述;2、使用该商标对于特定的产品或服务的作出是合理的、必须的;3、使用该商标不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使用由商标人发起或者得到其支持。⑧(二)非商业使用商标的合理使用也普遍存在于非商业领域之中。由于这种使用一般不涉及商业利益,更不易造成商品的混淆,所以产生侵权的机会并不大。笔者在这里仅对几种类型作简单介绍,不过多赘述。

1、正常评论、研究中使用该商标这主要指在平面媒体或其他媒体中引用该商标进行报道或客观评论。这种使用并非频繁为之,也没有搭便车的嫌疑,当属合理使用。

2、滑稽模仿中合理使用由于商标日渐成为当代社会中渗透力极强的重要因素,许多作家和演员常常引用某些商标符号来针砭时弊,进行艺术创作。比如去年火暴的贺岁片《大腕》就借助许多知名品牌对社会现象进行讽刺。这种艺术化的使用只要不对商家的名誉造成损害就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3、在字典中使用此种使用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说明来源,不应使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是通用名称,从而淡化该商标。如有此种情形发生,法律应赋予商标权人字典订正权,在下一次修订字典时予以更改说明,以求亡羊补牢之功效。只要不造成淡化,该使用一般不会造成侵权,当属合理使用。

四、商标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在发生商标商标侵权案件时,被告可以引用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来进行合理使用的抗辩。但是在不同的个案中被告使用的文字、图形的形式多种多样,纷繁复杂,是否成立合理使用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更重要的是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非常原则,存在较大的模糊地带,相关的解释尚未出现,因此在实务中会遇到很多问题。笔者将尝试梳理商标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以期对实务有所帮助。

1、以除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外,是否还加注了其他说明性文字以表明它的“说明性质”为判断标准。

为了说明本商品的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商家可能不得不使用到他人商标,但如果商家在此商标前加注“主要成分”、“功能”、“使用方法”等说明性词语,就可以将混淆的可能性大大减小。比如一个为诺基亚(NOKIA)手机生产配套手机电池的厂家在电池的显著位置标注“FOR NOKIA”的字符,由于字符“FOR”存在,加大了区分度,应该不会造成对该电池来源的混淆,属于合理使用。

2、以被告所使用的文字图形是否作为商标来使用,或者该文字或图形是否足以标识、区别商品来源作为判断标准既然被告并无使用该文字和图形作为商标的主观意图,而且在客观上根本不足以标识商品的来源,消费者基本不会基于该文字和图形就混淆商品,那么这种使用就不会侵犯商标权,而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例如美国知名品牌百事可乐曾经在其电视广告、平面广告及其送货车上以显著方式使用“No.1”的字样,而“No.1”是另一同类知名饮料的商标,百事可乐因此被起诉。但是法院审理时依据上述标准认为百事可乐的各个广告使用该字样,主要目的是为了表明百事可乐的饮料品质第一(No.1)。而百事可乐本身是知名品牌,这种品质第一的说明不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应当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内,不构成对“No.1”商标权的侵犯。

3、以使用该说明性文字时是否刻意强调该文字的显著性作为判断标准使用该说明性文字的方式是推测使用人主观意图的重要标准。如果使用人將他人的注册商标置于该商品的显著位置,甚至放大字体,加以亮色,进行艺术加工等以求引人注意,而将其他的说明性词语和自己的注册商标置于不明显之处,那么很容易推断使用人有搭便车的主观意图,并在客观上很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商品的来源,应当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比如前面提到的为诺基亚手机生产配套手机电池的厂家如果在电池的显著位置标注“FOR NOKIA”的字符,刻意突出“NOKIA”的字符,而将自己的商标置于不显眼处,并将字符“FOR”尽可能的缩小甚至不予标注,那么我们可以看出该使用人有搭便车的故意,而且客观上容易造成误认,这种使用显然不是合理使用。

4、以是否同时标有自己的商标作为判断标准如果使用人在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自己商品的说明的同时也标有自己的商品,那么可以推断使用人更多的是将其作为商品说明来使用,缺乏或者没有不正当竞争或搭便车的企图,而且一般这种使用不会导致对商品来源的误认,那么这应当算做合理使用。比如联想电脑在标注“Intel Inside”的商标以强调其CPU的优质的同时又标注了自己的商标“Legend”,应当属于合理使用。反之,使用者不正当竞争的意图就比较明显了。

5、以商业惯例和行业协会的意见作为判断标准如果使用者所使用的名称是自己的姓名、商号或者商品的名称、形状、产地等,相对比较简单,容易识别。但对于商品的品质、功用等等的说明性文字,范围比较广泛,进行区分有一定的难度,这时了解商业惯例就显得很重要了,如果发生诉讼时征询一下行业协会的意见,再做判断就比较容易了。比如在很多磁带、CD上,往往将其主题或主打歌曲置于正面显著位置,而将制作、引进、发行公司及商标置于背面或侧面,且以较小的字体标示。这似乎与合理使用的意旨相违背,但实际上这是唱片业界的商业习惯,他们这种使用方式无非与商业上的通用方法相一致罢了,因而应当是合理使用。

6、以原告是否可能因被告的使用而利润下降、声誉受损作为判断标准客观后果也是商标合理使用的重要标准。如果原告在其商标被被告使用后,名誉受损,经营业绩明显下降,只要有确切证据证明这种后果与被告的使用之间有直接联系,那么可以断定,是被告的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进而破坏了原告的正常商业活动,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被排除在商标的合理使用之外。

上述六项标准并非是互相排斥的,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必须考察清楚各项事实,综合利用各项标准,才能作出比较中肯的判断,相关的经验还需在实践中丰富,相关制度还需完善。

比如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商家为了搭便车,千方百计规避法律,他们将别人的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商号,进而在自己的商品上故意将该商号置于显著位置标识,而将自己的商标置于边边角角,从而达到使消费者混淆的目的。他们在使用时,一般不加注其他说明性文字以表明它的“说明性质”,并刻意强调该文字的显著性,而且一般不同时标有自己的商标,或者即便标注自己的商标也置于非显著位置,总之其目的就是为了混淆商品来源而谋取不正当利益。那么按照上述标准衡量,这种行为显然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应属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但长期以来这种行为得不到有效的遏制,随着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的出现,这一情况将会改观。该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也有近似规定。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其主旨是当二者不造成混淆的就不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由此可见,商标的合理使用应仅限于商品或服务的叙述性使用或被提及的使用,绝对不能造成混淆,否则就是侵犯商标权。通过对商标权合理使用的正确认知,我们就可以比较自如的应对现实中种种搭便车的行为。

五、结语尽管新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的合理使用有所涉及,但未免过于原则,语焉不详,而且相关的制度也还没有健全起来,不能说不是个缺憾。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基点应以符合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为前提,以保护我国利益最大化为基点,在权利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维持恰如其分的平衡。⑨平衡是知识产权的要义和核心,我们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时应始终注意这一点。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建立有利于防止滥用商标权而限制他人正当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利于解决权利冲突的问题,通过划定适宜的界限使权利人采取更适当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商标权,使用者自觉将自己的使用限制在合理的范围,进而减少纠纷,避免讼累。

近年来,许多国家都在修订商标法的过程中将商标的合理使用的规定纳入其中,可以说这已经成为一个潮流。同时在实践中相关的问题也日渐增多,我国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在处理这类问题时积累了一些经验,为进一步完善这项制度奠定了基础。希望学界、相关部门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弥补当前的空白,以求尽快在我国建立起相关制度来,并在适当的时机将商标的合理使用写进商标法。

①44 US 367②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③刘瑞霓:《如何界定商标的合理使用》,《中华商标》,2002年第三期。

④“Fish Fri”字面上有“炸鱼、煎鱼”之意。

⑤参见[台湾]蔡明诚:《论商标之合理使用》,《全国律师》,八十六年十一月。

⑥[美]阿瑟。R……米勒,迈克尔。H.戴维斯著,《知识产权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转引自前注③。

⑦参见黄晖:《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⑧参见武敏:《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初探》,《中华商标》,2002年第七期。

⑨寿步:《软件侵权如何界定》,载寿步等著《我呼吁》,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傅钢

通信地址: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第12篇

有人把会议主持词比喻成音乐指挥、报幕员、导游,这不无道理,但严格地说,会议主持词要根据会议的安排,对有关内容和事项作出说明,对一些重要问题进行强调,对领导讲话作出简明扼要的评价,并对会后如何贯彻落实会议精神提出要求、布置任务。会议主持词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地位附属

主持词是为领导讲话和其他重要文件服务的,其附属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从形式上看,主持词的结构是由会议议程所决定的,必须严格按照会议议程谋篇布局,不能随意发挥;从内容上看,主持词的内容是由会议的内容所决定的,不能脱离会议内容。主持词的附属性地位,决定了它只能起陪衬作用,不能喧宾夺主。因此,在撰写主持词的过程中,从结构到内容乃至遣词造句、语言风格、讲话口气等,都要服从并服务于整个会议,与会议相协调,相一致。

(二)篇幅短小

主持词的篇幅一般不宜过长,要短小精悍,抓住重点,提纲挈领。而篇幅过长,重复会议内容就会造成主次不分、水大漫桥。

(三)语言平实

与严肃的会议气氛相适应,会议主持词在语言运用上应该平实、庄重、简明、确切。要开门见山,直入主题,尽量不用修饰和曲笔。说明什么,强调什么,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什么要求、建议和意见,都要一清二楚,一目了然,切忌含糊其辞,模棱两可。

(四)重在头尾

会议主持词的主要部分在开头的会议背景介绍和结尾的会议总结任务布置两部分,中间部分分量较轻,只要简单介绍一下会议议程就可以了。因此,会议主持词的撰写,重点在开头和结尾。

(五)结构独立

会议主持词分为开头、中间和结尾三个部分,而且每部分都相对独立。

二、会议主持词的写作方法

(一)开头部分

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会议召开的背景、会议的主要任务和目的,以说明会议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可分为五方面内容:一是首先宣布开会。二是说明会议是经哪一级组织或领导提议、批准、同意、决定召开的,以强调会议的规格以及上级组织、上级领导对会议的重视程度。三是介绍在主席台就座的领导和与会人员的构成、人数,以说明会议的规模。四是介绍会议召开的背景,明确会议的主要任务和目的,这是开头部分的“重头戏”,也是整篇文章的关键所在。介绍背景要简单明了,“这次会议是在镲情况下召开的”,寥寥数语即可。因为,介绍背景的目的在于引出会议的主要任务来。会议的主要任务要写得稍微详尽、全面、具体一些,但也不能长篇大论,要掌握这样两个原则:一是站位要高,要有针对性,以体现出会议的紧迫性和必要性;二是任务的交代要全面而不琐碎,具体中又有高度概括。五是介绍会议内容。为了使与会者对整个会议有一个全面、总体的了解,在会议的具体议程进行之前,主持人应首先将会议内容逐一介绍一下。如果会议日期较长,如党代会、人大政协“两会”,可以阶段性地介绍,如:“今天上午的会议有几项内容”,“今天下午的会议有几项内容”,“明天上午的会议有几项内容”。如果会议属专项工作会议,会期较短,可以将会议的所有内容一次介绍完毕。

(二)中间部分

在这一部分.可以用最简练的语言,按照会议的安排,依次介绍会议的每项议程,通常为“下面,请某某某讲话,大家欢迎”,“请某某某发言,请某某某做准备”,“下一个议程是——”之类的话。有时在一个相对独立或比较重要的内容进行完了之后,特别是领导的重要讲话之后,主持人要作一简短的、恰如其分的评价,以加深与会者的印象,引起重视。如果会议日期较长,在上一个半天结束之后,应对下一个半天的会议议程作一简单介绍,让与会者清楚下一步的会议内容。如果下一个半天的内容是分组讨论或外出实地参观,那么,有关分组情况、会议讨论地点、讨论内容、具体要求以及参观地点、乘坐车辆、往返时间、注意事项等都要向与会者交代清楚,以便于会议正常进行。会议主持词的中间部分写作较为简单,只要过渡自然、顺畅,能够使整个会议联为一体就行了。超级秘书网

(三)结尾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