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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

时间:2023-06-01 09:31:1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新公司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新公司法

第1篇

一、新公司法的“好”:为登记工作中的疑难困惑提供了答案

(一)公司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分离

原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新公司法则直接规定行政强制解散为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并明确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这就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处于清算期间尚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之前的法律地位:即被解散公司虽已丧失经营活动能力,但仍具有法人资格,仍可以成为被告,仍然要承担责任,从而对一直争论不休的疑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应该看到,这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存续问题作的规定,对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资格认定具有借鉴作用。

(二)追究法律责任主体的明确

原公司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未对追究违法行为主体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工商部门在办案中,既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进行查处,又对企业另立会计账簿、未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等违法行为越权行使权力,产生一定的纠纷与矛盾。新公司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哪些违法行为由登记主管部门查处、哪些违法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查处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对另立会计账簿行为的追究主体明确规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三)新的公司创设理念

新公司法为鼓励创业投资,降低了公司注册资本数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分别从10万、30万、50万降至3万元,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使创业变成可能,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最引人注目的是增加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而解决了现实中名为两人或多人投资实为一人投资公司的情况,更有助于对其规范和管理。分期缴纳资本制度也是一个亮点,虽然江苏省早就对内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实行试点,但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还是第一次,这也是符合客观实际需要的。

(四)登记权限和程序更为合理

在登记权限上,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总结工商机关多年登记实践经验,赋予地区工商局、直辖市工商分局和设区的市工商局的区分局公司登记权,一改其过去无权登记、有责监管的尴尬局面,从体制上理顺了工作机制,分清了权、责。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审查义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从而免除了登记机关实质审查的责任,只要进行合理、谨慎的形式审查,依法登记即可。在登记程序上,新法废除了过去一些繁琐及不合理的规定,例如在名称预先核准过程中取消了提交股东身份证的要求、结合《行政许可法》增加了对撤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的规定,缩短了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告期的天数和次数、明确了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经理可设可不设、公司设立条件中取消了“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要求等等,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及其条例对登记程序过于僵化和不全面的地方都做了很多改进和完善,变得更为科学、合理、灵活、可行,受到登记一线工商干部的普遍欢迎。

二、新公司法的“难”:给工商登记及监管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工作理念必须改变和创新,要树立“放宽准入、严格管理、加强服务”的工作态度

公司法的修订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从管理企业法到公司自治法的转变,放松了政府对公司的管制干预,更多的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理念。公司法的诸多条文都可以看出这样的变化:强制性规范减少了,任意性规范增多了,比如取消了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资金门槛、出资方式更为灵活多样、公司章程在决定公司内部事务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小公司可豁免审计等等。但新公司法给市场主体的便利越多,对登记监管部门的要求就越高,依法许可、严格监管的难度也加大了。在新形势下,我们必须随法而动,切实改变以往重许可轻监管、重事前规制轻事后管理的僵化保守的工作态度和静态管理的工作模式,认真研究立法的思想和法的精神,树立“放宽准入、严格管理、加强服务”的新的工作态度,做到主动考虑、加强研究、积极探索、勇于实践,不断提高我们的服务质量和监管水平。

(二)具体业务上必须与时俱进,学习新法提高监管执法能力

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做了很多改进和补充,增加了很多新的规则和制度。变动非常之大。配套的规章、规定如《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外资企业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等等都要陆续出台,这些都需要我们加强学习,增强实践工作能力。新法的颁布不仅仅是登记条线同志要关注,在企业监管方面、执法办案方面都有涉及。一人公司是新型的公司模式,如何受理登记、审查、后续监督、退出市场都是一项新业务新挑战,需要我们在工作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

1.登记工作。除了必须对公司设立条件、设立类型等及时掌握了解外,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任务变得十分艰巨。新法使公司获得了很大的自治权,公司章程在安排公司内部事务上将发挥重要作用。目前我们已经取消了以往提供“格式章程”给企业填空的做法,变为由股东自行设立章程,公司章程会变得更为复杂、丰富和更具个性。章程的审查义务因而更为艰巨,股东权利、股权转让、三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权限、分红比例、阶段出资、法定代表人、决策方式、高管特殊责任(比如侵占商业机会的赔偿)、股权继承、对外投资和担保等等都必须严格审查。要仔细推敲章程的任意性条款、补充性条款以及法定条款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以防凭经验登记产生错误。今后的法院诉讼肯定会出现公司章程有效无效之争,有的与登记机关无关,有的则可能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形势要求我们必须加倍努力,改进和完善登记管理工作。

2.企业监管。公司法不仅仅是一部市场主体法,同时也是一部市场监管法,规定了政府怎样管理这些市场主体以及他们之间的行为。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为分期缴纳制后公司设立条件更为宽松,但对后期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工商部门如何对企业实收资本实行分类、分阶段警示、如何从静态监管模式转变为后续监管及动态持续监管模式、如何改变以往侧重年检为重视辖区企业日常监管、如何建立全国登记信息联网实现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的目标等等,都依托于我们的信息化监管手段的完善、监管方式和监管机制的不断创新以及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大力推进,责任艰巨,任重而道远。

3.经济监督检查。新法体现了“一宽一严”的立法思路。即在鼓励创业投资、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的同时,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的力度,除将罚款的最高幅度从10%提高到15%,最高额度从10万元提高到50万元以外,对评估验资验证机构过失违法的罚款的最高额度也从违法所得的3倍提高到了5倍。另外,新公司法取消了“必须得在经营范围内活动”这句话,从立法意图上可以理解为超范围经营一般不认为行为无效。这意味着对经营范围的控制弱化了,一般的超范围经营不能再依据旧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处罚,这又是“宽”的体现。上述种种不同规定以及体现出来的法律规制思路的转变都需要我们不断学习并随之调整办案思路,以营造一个健康有序、公平竞争的投资环境。

(三)配套法律法规和规定必须及时修订和补充,出现的新问题需要及时研究和解决

与新公司法配套的相关规章规定比如外资企业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前置许可的目录等等必须及时出台,《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合伙企业法》、《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等等必须配合公司法进行尽快修订。这都是工商部门目前面临的急需做好的工作,也是我们需要抓紧学习的内容之一。另外,在适用新公司法的工作实践中会出现一些新的困惑和新的难题,比如公司超范围经营国家限制经营需要许可才可经营的项目和行业的,对此种行为是按照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处理还是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认定为一种无照经营行为?如按照主体法处理,在什么情形下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这些都需要我们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思考。

第2篇

李珍珍(1953-),女,浙江宁波人,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处长;

谢尹琳(1978-),女,浙江宁波人,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管理员。

摘要:2006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包括银行在内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机制,在总体强化对银行债权保护的同时也对银行债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文章就新公司法中予以修改和增加的制度规定对银行债权保护的影响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以求在银行实务操作中引起相应的重视。

关键词:新公司法;银行债权;影响分析

中图分类号:F83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6)09-0069-03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与银行债权保护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对银行债权保护的弱化

第一,降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除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有较高规定外,新公司法将旧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至50万元,降低并统一为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元,降低为500万元。第二,改变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新法除了一人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沿袭旧法继续实行实缴资本制外,其他的均由旧法的实缴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同时规定股东对认缴的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必须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须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在成立后,未到两年就倒闭的,对公司存续期间对外债务的承担,股东的责任不是以实缴资本为限,而是以注册资本为限(这同英美国家和地区实行的授权资本制不同),这就是说,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必须全部发行出去,现有的股东必须认购完毕,只是缴付的期限不同而已。第三,扩大了出资方式的财产范围。旧法规定了五种形式的财产可以作为设立公司的出资,新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出资的财产除外。同时规定在各种出资方式中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同时新法为了平衡债权人利益作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和除外规定。具体表现在(1)新法还是沿袭旧法,继续实行法定资本制,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2)虽然规定了认缴资本制,允许分期缴付,但规定了较短的时间限制,如两年和五年,并对首次出资额做了不得低于20%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份额分期缴付的排除规定。(3)将旧法“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改为“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这些规定是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规定,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单纯追求鼓励投资而可能带来的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从而降低了债权人的风险。

新《公司法》设计的更加灵活、现实的注册资本制度,对商业银行来说授信风险加大了,因为公司设立容易了,数量必然增多,在直接融资渠道不畅的情况下,主要还是依靠银行贷款,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风险必然加大;此外,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的差异也容易误导债权人的决策。为此,商业银行必须更新目前的授信评级体系,不仅应该注意公司设立时的资本,更应该关注公司设立之后资产的变化,注重公司整体的偿债能力。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对银行债权保护的强化

1.违反资本充实原则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与银行债权保护的强化。

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新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评估、验资、验证机构民事责任制度的创立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强化。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债权人对承担公司评估、验资和验证的机构有诉权,在发现公司发行资本不实并且评估机构或者验资、验证机构出具了虚假报告时,可以直接要求评估、验资、验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创立与银行债权保护

新公司第二十条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借以逃避银行债务,严重损害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的利益时,银行可以向法院诉请在该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而由公司股东与公司一起就该债务对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银行债权。实践中,对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条件还是比较严格的,关于否认公司人格的具体情形,新公司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在审判实务中由法官自由裁量,并尚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作为银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公司法人人格滥用下银行债务的保全不等同于企业破产清算的债务清偿。它是对特定事件导致的利益失衡的事后调整。具体地说,是根据特定个案中的具体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应该在特定个案中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东就特定事实所造成的损失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但并不因此全面否认该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也并不因此否定企业的持续经营。

其次,违法违规的股东除了对公司的损失进行必要补偿以外,还应该因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对其他股东或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三、一人公司制度的创立与银行债权保护

一人公司与其他非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对于人格否认的事由由原告,即银行承担举证责任;而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中就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分离这一人格否定事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即债务人承担。

四、公司转投资限制的取消与银行债权保护

修改前的公司法对转投资做了比较严格的限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与控股公司外,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为了兼顾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鼓励资本重组和流动,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五条作了规定,一是取消了原公司法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限额,二是限制了投资对象,不得向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或者合伙投资,即投资后不得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出资人。公司转投资限制取消后,客观上会带来债权人保护的新挑战,使银行的信贷资产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管理和控制的难度。

可以预见,大量的空壳公司和关联企业集团必将出现。商业银行要防范因转投资而导致债权悬空的风险:一是要求接受贷款的公司主动作出限制对外投资的承诺并在章程中明确记载;二是做好尽职调查,摸清企业关联关系,严格执行银监会关于关联企业集团贷款的风险控制制度,严守风险监管指标;三是要求债务人完善对外投资的决策制度。此外,新《公司法》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之道和替代性、配套性、支持性的制度安排,如强化公司高管人员和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及责任追究机制等,乃至否认公司人格,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公司对外担保程序的修改与银行债权保护

考虑到公司融资的客观需要,新公司法取消了旧公司法关于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和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另一方面考虑到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对公司产生的风险,防止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的担保能力作出了规定:(1)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担保的问题。银行在接受公司作为担保人时须审查该担保人公司章程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担保总额或单项担保限额的,贷款银行应注意审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所同意的担保额度有无超过公司章程的限额规定。(2)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要求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3)规定表决回避制度,要求提供担保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表决时必须回避;(4)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新公司法取消公司为其股东和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扩大了债务人和银行对担保人的选择范围,有利于银行尽可能选择资信良好的担保人,从而避免了依旧公司法规定因担保人的选择而可能给银行带来的法律风险,确保银行债权安全。

六、公司合并、分立时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责任规定与银行债权保护

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公司合并、分立情况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做了两项修改。第一,简化了公司合并、分立时对债权人的通知程序。通知债权人不强制要求必须在报纸上公告三次,只要在报纸上公告即可;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90日缩短为45日内;第二,删除了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公司不得合并、分立的规定;第三,删除了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公司不得合并、分立的规定。

七、进一步完善公司清算制度,系统规定了公司解散原因

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的修改主要在加强股东清算义务、防止逃废债务、简化公司清算程序、提高清算效率等方面做出了必要的规定。具体表现在系统规定了公司解散的原因。除了旧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之外新公司法还添加了两种解散事由,即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在特殊情况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八、审计制度的规定与银行债权保护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的强制审计制度,将旧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明确为“并经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公司法关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强制规定,提高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可信度,有助于银行对公司的授信调查,以确保银行授信调查的准确性,并进而确保债权的安全。

九、公司章程作用的强化与银行债权保护

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新公司法把旧公司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修改为任意性规范甚至取消,减少法律的强制性干预,增强公司章程的效力,赋予公司团体更多的意思自治,使得公司经营更加灵活、自主,多处出现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字样。这意味着,今后公司章程会出现“千人千面”的情况,股东意思自治将充分体现,直接或者间接地对债权人利益产生影响。虽然关于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问题颇有争议,但作为一种风险防范,要求商业银行在与公司进行相关交易时,要充分重视章程的作用,认真研究公司章程的条款,避免一些违背自治性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交易行为的发生,在涉及自身利益的问题上,可以把自己的意志反映到公司章程中,增加一些债权保障条款。

第3篇

关键词:新公司法 留存收益 投资 法定公益 金股权激励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的提出

公司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主要的企业形式。公司制企业在所有类型企业中所占的比例不是最多,但聚集的资本和对整个经济的贡献却远超过其他类型的企业。公司又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载体。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主要是通过采用公司制度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造。因此,修订公司法不仅进一步健全了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而且对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了更强有力的制度支持。本次公司法修订,删除了原公司法46个条款,增加了41条,修改条款达137条,其修订涉及了21个大的方面。新公司法势必会给市场上的公司造成影响。本文将着重关注新公司法中与留存收益相关的事项变更及其影响。留存收益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创造的,但由于公司经营发展需要或法定原因等没有分配给所有者而留存在公司的盈利。其包含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其中盈余公积是有特定用途的累积盈余,未分配利润是没有指定用途的累积盈余。留存收益是企业内部融资的重要途径,利用留存收益筹资是指企业将留存收益转化为投资的过程,是企业筹集权益性资本的一种重要方式。本文认为,下述公司法的变更,将会给公司的留存收益造成影响。

(一)删除公司对外投资占公司净资产一定比例的限制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修改后的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其修改理由:公司实际的经营活动和历年实践表明,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并没有发生所期待的作用,很多公司破产倒闭,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自,应由公司章程规定,而没有必要由法律对投资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进行限制。另外,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应当允许公司向其他非公司制的企业投资。

(二)不再强制要求公司提取公益金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修改后的新公司法删去了上述规定。因公司提取公益金主要是用于购建职工住房,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以后,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企业已经不得再为职工住房筹集资金,公益金失去了原有用途。实践中出现了大笔公益金长期挂账闲置、无法使用的问题。

(三)明确规定了公司可以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比例原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其回购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并奖励给公司职工的,所收购股份应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这是为我国实行股权激励奠定基础,为证券法等法规在此方面的修订与完善提供了前提条件。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法律障碍得以消除;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全面展开,将逐步增强证券市场的有效性,为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构筑良好的市场基础。国内实施股权激励的法律环境和市场环境也将逐步完善(赵旭东,2005)。

本文研究是基于新公司法实施了一年的背景,从公司法变更事项的角度,分析了公司法变动前后上市公司留存收益的变动原因,以期为公司决策层有效的利用这些变更事项、更好的管理公司留存收益提供参考。

二、研究设计

(一)研究假设 留存收益是一个历史概念,是指企业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根据投资人意愿和企业具体情况留存的应分配给投资者的未分配利润,是企业从历年实现的净利润中提取或形成的留存于企业的一种内部积累。根据《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依据公司章程等对税后利润进行分配时,一方面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提取盈余公积,将当年实现的利润留存于企业,形成内部积累,成为留存收益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或股利,分配利润或股利后的剩余部分,则作为未分配利润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这部分同样成为企业留存收益的组成部分。因此,留存收益=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

首先,如果公司对外投资比例扩大,将会引起留存收益的变动;同样,取消法定公益金并将其转为一般盈余公积,会造成盈余公积的变化,对留存收益造成影响;如果回购本公司的股份,此部分支出也会对公司留存收益造成影响。由于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支出金额难以获得,这里近似使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占总股本的比例大小来衡量。其次,关于公益金结余的处理,根据财企[2006]67号《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企业对2005年12月31目的公益金结余,转作盈余公积金管理使用;公益金赤字,依次以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弥补,仍有赤字的,结转未分配利润账户,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弥补。再次,新公司法修改了公司股权回购和高管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定,事实上排除了股权激励的主要法律障碍。这两条改动的最大价值是可用来设计股权激励的制度构架。同时,规定了用于回购股票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因此,本文提出以下假设。

假设1:上市公司对外投资比例因公司法修订而发生的超过净资产50%的变动额,上市公司法定公益金取消后的数额,以及股权激励占总股本的比例大小,这三个方面将对公司留存收益在公司法修订前后发生的变动差异产生影响,其中后者的影响程度最大。

假设2:上市公司对外投资比例因公司法修订而发生的超过净资产50%的变动额,超过50%的程度越大,公司留存收益在公司法修订前后发生的变动差异也越大,且留存收益呈减少趋势;股权激励占总股本的比例越大,则留存收益发生减少变动。

假设3:上市公司法定公益金取消后的变动数额,如果是正数的变动,则留存收益不发生变动。如果是赤字的变动,则留存收益有可能随之增加

(二)变量设计 本文设计(1)留存收益因公司法在修订前、后期发生变动的差异:LCSY=[(2005年、2006年留存收益的差额)一(2004年、2005年留存收益的差额)]/(2004年、2005年留存收益的差额);(2)上市公司对外投资比例因公司法修订而发生的变动:TZ=对外投资额/净资产-50%;(3)上市公司法定公益金的取消额:GYJ=取消后转出的原公益金账户余额的自然对数;(4)股权激励的程度:GQJL=股权激励的股份数/总股本。

(三)样本选取与数据来源本文选取2007年3月20日深、沪A股上市公司周成交金额前后20名的公司(共80家)作为研究样本,剔除金融企业、sT公司、无2004年资产负债表的上市公司(剩51家),加入31家实行了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实行了股权激

励的上市公司总共38家,在周成交金额前后20名的公司中已有7家),共82家公司作为样本。研究数据均来自新浪财经纵横一股票专区(省略/stock/indexshtml)。本文采用SPSS 13.0统计软件进行数据处理。

(四)模型设计根据影响留存收益的各种事项变动因素,以TZ、GYJ、GQJL为解释变量,LCSY为被解释变量,建立如下多元回归模型:LCSY=β0+β1TZ+β2GYJ+β3GQJL+e,其中e为差异数。

三、实证检验与分析

(一)各变量的相关性分析(表1)是变量间进行Pearson相关性分析的检验结果。从表中可以看出LCSY与TZ,GQJL这两个变量在1%的水平上显著负相关,所以可知,随着公司对外投资额超过净资产50%的比例越大、股权激励占总股本的比例越大,公司的留存收益呈减少趋势。这一结论验证了假设2。LCSY与GYJ是反比例关系,但-0.022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不能证明GYJ与LCSY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线性相关关系。如果解释变量之间存在相关性,会使得各变量的标准差偏大,这使得t检验的值变小,严重情况下会对回归系数的显著性判断失效。这里采用方差膨胀因子(VIF)来检验多重共线性。一般认为,如果解释变量最大的vif>10,或者mean vif>1,即可能存在多重共线性。以上相关系数均未超过正负0.5,结合其他变量的相关系数分析并计算VIF的值(所有变量的VIF值均未超过10),结果表明模型中不存在明显的共线性问题,可以作为多元回归分析的基础。下面用回归分析进一步检验假设。

(二)回归分析在模型中,计算后的F值在1%的水平下显著,这表明回归方程显著,以上述解释变量来拟合“留存收益因公司法修订,在修订前、后期发生变动的差异”在整体上是可行的。此外,样本回归的拟合优度接近60%,说明本文选取的三个解释变量可以解释“留存收益因公司法修订,在修订前、后期发生变动的差异”的58%以上。因此,这个模型从整体上看是合理的。

在(表2)的回归结果中,TZ(上市公司对外投资比例因公司法修订而发生的变动)和GQJL(股权激励的占总股本的大小)均通过-了显著性检验,回归系数分别为-0.3041和-0.8423,说明这两个变量对“留存收益因公司法修订,在修订前、后期发生变动的差异”的影响程度较高。其回归系数均为负,且在l%水平下显著,即Tz和GQJL对LCSY有显著的反向影响:随着公司法变动后投资额超过净资产50%的比例增加,公司的留存收益变化额减小;随着公司股权激励占总股本的比例增加,公司的留存收益变化额也会减小。而GYJ(法定公益金取消额)并不显著,t值为-1.18,因此,其对“留存收益因公司法修订,在修订前、后期发生变动的差异”虽有影响但不显著。这可能是因为如下情况造成的:如果2005年底公司的法定公益金账户余额大于O并将其转为一般盈余公积,这种变动只是盈余公积项目下的内部调整,并没有因此而改变公司留存收益的金额。所以这时,法定公益金的变动并不能对公司留存收益变化造成影响;如果2005年底的法定公益金账户是赤字,则公司应依次以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弥补,仍有赤字的结转未分配利润账户,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弥补。若用资本公积金来弥补赤字,因资本公积金不属于公司留存收益,这等于在无形中减少了公司留存收益的亏损。此时,法定公益金的取消额对公司留存收益将产生影响。这也许是GYJ对LCSY影响不显著的原因,但有待另行验证。因此,假设1和假设2得到验证,而假设3没有得到验证,尚需加深研究。

第4篇

关键词:新公司法 中小企业股东 权益保护

自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国民经济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在这期间,众多中小企业借着改革的东风茁壮成长,为我国经济和社会的较快发展、解决劳动力就业问题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目前,中小企业股东的权益保护与完善问题已经越来越引起大家的重视,公司法中也逐渐倾向于不仅要保护大股东的利益,中小股东的利益也不容忽视,以此来达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大多数学者们都从保护企业股东的利益须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入手这一理论基础出发,来分析大股东利益最大化问题以及公司效率的提高。可以说,保护股东利益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问题,这会对我国相关制度以及相关立法都产生很大的影响。如何更好的保护股东的利益并以此激发其投资的热情成为广大企业者思考的问题。

中小企业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及保护的必要性

中小企业虽小,但是也会存在许多的股东,股东依据股权的大小分为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问题也是最终导致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首要原因。一旦有问题发生时,大股东会毫不犹豫的站在自己的立场,由于利益的驱动,中小企业破灭的原因将近一半都是由于内部掠夺所产生的,而且掠夺的方式五花八门。由于大股东在企业中具有“一股独大”的地位,导致在关键时刻大股东对中小股东有一种控制权收益,也就是说,大股东可以利用自己对公司的权利,在合法的情况下对公司财产做出处理,并最终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这实际上直接损害的是公司的利益,并最终使公司所有股东的利益都受到侵害。

同时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也可能导致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据一项统计数据显示,我国中小企业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现象非常普遍,究其原因,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没有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是主要问题。例如独立董事形同虚设。所谓公司的独立董事,就是除了要履行董事的一般职责外,还要监理一些其他董事、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与其相关交易的审查、制衡和评价。然而调查显示,我国独立董事仅仅做一些签字或者举手表决的决定,其他实质的职责基本都没有履行过,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大部分的独立董事仅仅是挂名而已,根本无法起到独立董事所应尽的职责,独立董事制度成为一个空架子。监事会无法独立也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的一个重要问题。《公司法》中曾指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由于公司与监事会成员存在紧密的利益关系,监事的许多决定还是依附于公司的管理层,这样造成监事会形同虚设。

这样看来,新公司法中要明文性规定股东利益具有必要性。公司是股东权益得以存在的基础,因此可以说强化股东权益的保护具有现实意义。首先要积极发挥公司的作用来保护股东的权益。公司要充分利用市场作用,股东主要是为了获取红利、股息等投资,投资一方面可以产生、活跃基金、期权、期货和股票等,使现代金融市场更加完善发展,另一方面极大刺激了消费,促进消费市场的发展。其次要注意权衡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关系,公司承载了股东的共同利益,只有作为弱势群体的中小股东得到保障,才能实现大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也要注重权衡大中小股东的权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坚决遏止“大股多权”的现象,防止大股东对企业的全权控制,要充分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

中小企业的公司法需求

(一)从企业内部关系考虑

中小企业有一个主要的特点是股东人数相对较少、股东关系相对较亲密。因此公司的经营管理多由股东直接进行操作,这样导致经营权和所有权没有分离开。除此之外,中小企业的股东之间多是亲戚、朋友、同事或者熟人,因此相互之间对对方的能力和人品都有一定的了解,并且能够给予不同程度的信任。这样的公司具有人合性强的特点,公司之间的人多由血缘或者道义、信义来维护。基于这个特点,中小企业在创立的初期就没有对法律或者公司所拥有的复杂的机构有所重视,他们甚至认为这些复杂的议事规则是给公司带来的麻烦,会降低公司的治理效率。因此针对中小企业的公众型或者公开型的简单的治理机制和结构的公司法是中小企业急需的。这种简单的治理方法应该以满足中小企业的封闭性和人合性,并且可以满足中小企业的股东对高效率和低成本的追求。

(二)从企业的资金运作考虑

相对来说,中小企业资金实力较差,缺乏货币资金的投入,因此对投资具有灵活性和多样性的需求。中小企业的投资者在初期,往往具有较低的资金实力,但是拥有某项非专利技术、专利技术或者社会资源等优势。他们是以自己拥有价值的多样化来对公司出资的。这时如果法律对中小企业的投资者具有过多的限制,例如必须是拥有限定的资金实力,这样一方面不利于拥有某方面特殊价值的股东的投入,另一方面对于企业来说也是一项具有较大危害性的弊端,对新技术的应用和新型企业的建立也是很大的遏制。除此之外,由于企业拥有有限的资金,因此需要最大化的节省成本开支,这个时候,企业管理者更希望的是把有限的资金投入到新技术的研究和产品的开发上,以此来扩大企业的利润,他们不会希望把资金应用在企业制度的规范或者管理上。许多例子可以看出,法律和政府过多的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小企业就不得不把一定数量的资金投入到聘请律师上以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也就是说,中小企业需要一个降低其交易成本而不是增加其交易成本的公司法。

当然,上面提到的中小企业对于法律的问题并不是说中小企业不需要公司法,相反,中小企业由于其规模比较小,相互之间的信义风险非常高,例如会存在大股东挤迫、欺压小股东利益、公司僵局等现象,一旦发生,最合理高效的解决手段就是法律的仲裁。因此可以说,中小企业也需要法律能为其提供一整套可操作的、现成的规则。

第5篇

兹委托×××(姓名、性别、年龄、职务)代表本企业为×××(项目名称)的人,其权限如下:

委托他人代表自己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人在行使权力时需出具委托人的法律文书。而委托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委托事项。被委托人如果做出违背国家法律的任何权益,委托人有权终止委托协议,在委托人的委托书上的合法权益内,被委托人行使的全部职责和责任都将由委托人承担,被委托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下面是有关法人委托书的范本,希望大家喜欢!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受 委 托 人:姓名: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

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的相关手续,特委托____________作为我的合法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授权委托书申明:我________(姓名)系 ________(公司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的________(姓名)为我公司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前来贵单位________(办理事件)。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们均予以承认。

职务:________,职称: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职称:________________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因________________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人。

人____________的权限为:____________________

人____________的权限为:____________________

兹委托×××(姓名、性别、年龄、职务)代表本企业为×××(项目名称)的人,其权限如下:×××(具体说明的事项和内容,包括谈判权、签订合同权、代为承认或者放弃一定权利权等)

委 托 单 位:________________(盖章)

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自己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人在行使权力时需出具委托人的法律文书。以下的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范文由的整理,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填写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应当注意的事项有:必须写明被委托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等基本情况。写明授权的范围,不能简单写“全权委托”,而应当逐项写明授权的内容。如委托诉讼,就应写明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人的权限,有无放弃、承认诉讼请求的权利,有无反诉权,有无和解权等。如果未写明,则认为不具备这些具体权利,只有诉讼权。如果是签订合同,则应当明确在什么条件下、什么范围内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超过这个范围就是无效的。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签名)

____年____月____日

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范本(二)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______系________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号),办理土地竞买有关事宜。

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

委托单位:______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签字或盖章)

受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签字或盖章)

日期:______年___月___日

第6篇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新公司法;经验借鉴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模式概论

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模式,学界根据把公司资本制度划分为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和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随着世界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两种制度也产生了一定程度的交融。目前主流的制度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1]

(一)法定资本制

根据学界通说的观点,法定资本制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的公司资本制度,其理论基础为"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2]其内容是:(1)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预先明确规定公司的资本总额,并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2)公司设立后要增加资本时,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3)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3]

(二)授权资本制

学界认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授权资本制,其理论基础为资本授权原则和资本充实原则。其内容是:(1)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中虽要载明公司资本总额,但它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足,而只是认定并缴付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2)由于未认足部分是在公司章程记载的注册资本总额内,故再发新股时无须变更章程。(3)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一般要求不严,甚至无明文规定。[3]

(三)折中资本制

折中资本制原本是指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公司资本制度,而对于"折中"到哪一步才算是折中资本制主要有两种观点:(1)折中资本制包括倾向于法定资本制的许可资本制以及倾向于授权资本制的折中授权资本制。(2)折中资本制就是折中的授权资本制。[1]笔者认为,"折中"本来就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只要是你中有我,均可视为是折中的体现,因此,笔者倾向于对折中资本制做了更详细的划分的第一种观点。

二、日本以及美国公司资本制度介绍

(一)日本公司资本制度介绍

日本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在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确立的。根据日本05年新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一体化为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内以股份转让是否受限区分为非公开公司与公开公司,股份公司在设立时,公司章程仅需要记载设立时出资的财产价额或最低额,可发行股份总数则不须记载,该数额虽然也属于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但在当初制作章程时没有必要确定,而要通过考察设立过程中是否存在股份认购撤销的失权状况后最终在章程中确定。但对于公开公司,设立时所发行股份的总数,仍然不能低于公司所能发行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1]简言之,日本的非公开公司完全适用授权资本制,而对于公开公司的股份首次发行比例仍保有限制。但是总体而言,在05年日本公司法修改以后,日本采用的几乎是授权资本制了。

(二)美国公司资本制度

对美国资本制度概况的研究可以1984 年的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作为基础。在最低注册资本方面,美国绝大多数州都没有规定最低公司资本制度,理论上用1美元就可以设立公司。在联邦立法的层面,无论是1950年的《示范公司法》还是1984年的《示范公司法》,均没有对最低注册资本做出规定。[4]

在出资形式方面,美国早期的公司法对于出资形式进行了一些限制。但是,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美国对于出资形式的态度日益开明。1984年《示范公司法》完全取消了上述对于非货币出资的各种限制。[4]在对债权人的保护制度方面,美国为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事后救济的标准,对不同类型的债权人,如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等提供不同的保护机制,如"揭开公司面纱"等。综上,美国对债权人的保护并非依托公司资本制度,甚或可以说不是以公司法为基础,而是借助合同法、侵权法及破产法等其他替代解决机制。[1]

三、我国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

自从2014年3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以后,公司设立的门槛进一步被放宽,从"严进宽管"转变为"宽进严管"。[5]创业门槛也因此降低,创业者更容易进入市场了。[6]新公司法的实施似乎为市场的繁荣带来了积极的影响,其也是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一个调整。本部分将介绍新公司法下的公司资本制度以及其不足。

(一)我国新公司法下的公司资本制度的模式

尽管新公司法在公司设立方面废除了最低出资额,并且对注册资本采用了认缴制,但其仍属于法定资本制的范畴。理由在于,根据本文在第二部分中给出的结论,法定资本制最核心的特点就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必须认足或缴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资本总额,并且在公司的资本变更程序中,只有股东大会有决定权。因此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仍属于典型的法定资本制,只能说在之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下进行了适当的放宽。

(二)新公司法下公司资本制度的不足与风险

一方面,新公司法下的公司资本制度仍然是法定资本制,实质上仍存在对资本信用的迷信,新公司法的规则看似严密,实际上却没有发挥既定的保障作用。[7]

另一方面,因为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责任从之前的严格法定到现在可以进行约定,则公司设立以后的固有资本就难以被外界掌握,并且验资程序也被取消,则让企业更容易规避监管机构的监督。

四、他国公司资本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鉴于新公司法下的公司资本制度仍然存在的问题,结合上文列举的日本以及美国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经验,本部分将提出一些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可以借鉴的一些做法和制度。

(一)逐步采用授权资本制

在授权资本制成为各国公司资本制度发展主流方向的今天,中国仍采用法定资本制显然是和发展潮流脱轨的。甚至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都几乎抛弃了法定资本制的做法,走向授权资本制。公司资本既无法真实体现公司的财务状况,也不能作为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根据。真正能体现公司实际财务状况的是公司的资产。因此,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不再对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做硬性要求。

(二)完善债权人保护制度

正如上文提到的问题,公司实质的资产状况对于信息不对等的债权人来说无疑是最大的利益威胁。因此,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是首要的监管任务,企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旨在给公众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平台,更重要的是通过该系统来限制失信公司的行为。在这方面,日美两国透明、高效的信息查询系统值得我们借鉴。另外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途径之一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得到进一步完善。美国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发源地,自1905年就确立了该制度,而且在制度确立以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胜诉率达到了40%,[10]值得我国借鉴。

参考文献:

[1]袁田.反思折中资本制--以公司资本制度的路径选择为视角[J].北方法学,2012,(4.

[2]徐藩.当今世界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改革[J].科技与企业,2013,(7).

[3]傅雪映.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J].理论研究,2012,(7).

[4]黄辉.公司资本制度--国际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J].商事法论集,2012,(1).

[5]李佳霖."宽进"后须"严管"[N].经济日报,2014-041-7(9).

[6]杨朝英.创业门槛降低前路仍长[N].人民政协报,2014-02-28(5).

[7]郑宝明,姚清水,彭文伟.试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1).

[8]高素英.新公司法实施,白手起家将成现实[N].中国经营报,2014-03-10(E01).

[9]代秀强.新公司法3月1日施行[J].关注,2014,(1).

第7篇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原稿股东;被告范围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介绍

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Action),来源于英美法系的称呼,是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和间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产生重要作用的种诉讼制度,其基本的运作原理是指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公司因各种原因没有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赔偿责任时,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身份和享有股东权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最初衍生于一般民事诉讼,又有许多不同于般民事诉讼的地方,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的双重性质,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

1.股东派生诉讼具有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股东所在公司的权利损害救济。原告股东与侵害公司利益的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是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而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又怠于行使其诉权时,股东才得以自己的名义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它具有代位性质。

2.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往往间接导致多数股东自益权的损失,因而能够代表公司诉讼的股东个体不是唯一的。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受害股东,因而,它具备代表人诉讼的性质。

3.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有实质被告和形式被告之分,这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前者是指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董事或其他第三人,并非公司本身,公司是形式上的被告。

4.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结果一般应由公司承担,这是由派生诉讼的代位性所决定的,原告股东所拥有并行使的诉权来源于公司本身,因此,其产生的结果由公司承担显然更符合常理。股东一般只能按照股份比例享有公司利益。

二、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我国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没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1993年的公司法在股东诉讼权利方面的规定仅限于一些框架性的条款:其62条明确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义务而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应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却未对公司不能或怠于通过诉讼追究董事的责任时由谁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加以明确。其111条的规定也仅仅只是对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并未能涉及到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

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却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国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提出:控制公司的股东与合同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合同对方违约,而公司不行使诉权,股东得行使本属于公司的诉权。这是我国第一次有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于1997年底颁发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也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留下了法律空间。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案由第178项规定为: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也让我们看到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影子。另外,2002年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的《上市公司治理规则》以及于同年在上海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也让我们看到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前景。

2006年1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新公司法中有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新法的第150条、第152条就是该项制度实体和程序设计的具体呈现。在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又对原告股东的资格做了相关规定,但是,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现实的障碍。一方面原有公司立法存在制度缺陷,没有给股东派生诉讼代表制度提供理论土壤;另一方面,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实践也十分不足。

三、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新公司法由于存在大量的制度缺失,许多问题未能在新法中得到明确,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更多的是依靠自由裁量权的发挥,而这样导致的是诉讼结果缺乏威信力,从某种程度上说,新公司法并未能取得人们所预期的效果。与英美法系国家百余年的派生诉讼实践历程相比较,我国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还略显粗糙。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本土之司法资源,对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既鼓励股东为公司之利益而起诉又阻却股东之不当诉讼日,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成为当前公司立法的必然选择。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派生诉讼的提起仍属于股东权救济的例外情形,是否就公司所受之损害提起诉讼,公司应享有最初的决定权,但又不允许有过错的董事等内部人遏制因其不当行为所导致的合法诉讼。理想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应当能够为少数股东和管理公司的人士之间的纠纷,提供一个快速、公平且节约成本的争议解决机制,同时还不危及公司成员和经营人员之问的权力平衡。因此,在设计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前,首先要明确的指导思想是:既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又要防止滥诉现象。在平衡保护股东利益及防止滥诉现象两者关系时,可适当偏重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一面,降低诉讼门槛,打消股东厌讼情绪,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关于原告股东的资格

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要求股东必须符合“当时股份拥有”原则,把派生诉讼之原告应限定在公司股东范围之内,公司之债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代位公司起诉。防止导致诉讼权利被滥用,同时有利于在诉讼中对他人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应局限于公司股东。同时新忪司法》规定,明确了单独或合计持有发行股份总数1%以上股份的股东即具有提起代表诉讼之资格,并将该时间限定为连续持有180日。明确了股东在整个诉讼进行过程中维持股东身份。但《公司法》对股东提起诉讼后所持股份减少至1%以下是否仍然拥有诉讼资格,以及公司成立不满六个月,持股小股东是否拥有诉权的问题,未给出明确规定,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应该加以明确。

(二)关于被告范围的确定

第8篇

关键词:股东出资形式;比较考察;立法背景;非货币出资形式

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或增加资本时,根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按照认股协议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出资是资本形成的一个关键,出资形式的立法取向与公司资本的制度价值存在终极目标的趋同性。“对外关系而言,资本总额为公司债务的唯一担保;对内关系而言,出资之多寡为股东权计算之依据。”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资本,是公司设立中的重要步骤,也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因此有关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制在整个公司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和法律意义。

一、股东出资的法律意义

1.股东出资是股东取得股权的依据,其实质是股权的对价,是股东取得股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所谓股权是股东就其股东身份所享有的一种独立权利。它是由股东出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形成是出资者投资创设公司或通过受让股份而获得的法定权利。股东出资与股权的关系主要体现为:

(1)股东是股权的享有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因其发起设立公司足额交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并在公司章程中签名盖章而列入公司股东名册的自然人或法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是出资认购并持有公司发行的股份被列入公司股东名册的自然人或法人。同时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禁止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人员作为公司的发起。

(2)股东出资产生的法律效果是股东取得股权同时也是其股权转让的必备条件。

2.股东出资是形成公司资本的基础。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出资,全体股东的出资总和就是公司的资本总额股东出资是形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严格的股东出资制度。按时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从而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则体现了资本维持的要求,法定出资形式将容易影响资本稳定性的出资方式派出在外从而保证了公司资本的确定稳定和充实。

3.股东出资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

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区别是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是否以其出资额为限。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是有限责任;无限责任是股东并不以其出资额为限而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则将承担相应出资责任及违约责任,甚至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而丧失有限责任的基础。因此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出资的比例和数额是股东对公司债务责任分担的标准也是区分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依据;股东出资已成为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全体股东的出资额达到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额则是公司取得独立法人人格并承担独立责任的前提条件。

二、国外商事法律有关股东出资形式规制的比较考察

鉴于出资在公司资本形成中的重要作用,出资制度亦是公司法规中不能或缺的,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国家,也无论是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的国家,都在民法典或者是商法典、单行的公司法中,对资本制度或详尽或简略地做作出了规定。综观国外关于股东出资形式之立法,对于现金出资的规定大同小异,而关于非现金出资的法律规制则各有不同;考察这些国家的立法,亦会发现这些不同概念所涵盖的财产范围,类型也是个有差异。

1.现金出资

由于现金是公司正常营运的最基本物质基础,是公司展开经营交易承担责任的保障;同时与其他资产相比现金具有无可比拟的价值真实流动性和承担风险能力强的优势,能较好的满足公司资本必须真实确定可靠的要求。因此现金出资作为最基本的不可取代的出资形式,被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立法所采纳。但在现金出资的比例上的限定则有较大差异,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对现金出资在公司资本中的比例根据本国实践中的情况需要而作出限定;如法国立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现金出资应占公司总资本的25%,意大利商事法规定现金出资比例为公司资本的30%;从我国新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现金出资在公司资本中所占比例不得少于30%。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对现金出资无限定性要求,如美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额的规定在20世纪60年代前,各州法律普遍规定公司必须具有一定数额的先进方可开业。美国修订标准公司法后部分州已取消了现金出资额的规定,但有些州仍保留着法定开办费制度,如在佛罗里达州公司开办费最低要1000美元。

2.现物出资

现物出资是指股东现金以外的财产出资。与现金出资相比现物出资在价值评估风险负担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鉴于其特殊性,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现物出资中不当行为的发生,许多国家的公司立法对现物出资所引发的有关问题均给予高度重视,并建立起了相对严密的现物出资评估及限制制度。

从大陆法系中最具代表性的德国商事法律规定来看,德国现物出资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实物出资有关事项的记载和事前公告措施,不仅要求在章程中对实物出资相关事项作出规定而且发起人还应在调查之前向法院提交设立报告,报告书中,除对实物出资标的物价格的正当性坐出说明之外,还需记载一定事项。

(2)实行严格的实物出资检查制度。实行董事、监事与审计员的双重检查,规定了第三人机关的介入,也就是由工商大会所任命的审计员(也称检察员)来进行。

(3)严格禁止能够代替实物出资的各种手段,?包括财产承受、事后设立及以劳务出资等,制定了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的条款,并实行与实物出资同样的手续,禁止其逃避法律限制的行为,明确要求:“实物出资或实物接受只有是可以确定经济价值的财务;劳务不能算作实物出资或实物接受”。

(4)强化实物出资人及设立参与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及差额填补责任。

综合各国立法规定可知,可作为现物出资的财产范围是相当广泛的,概括如下:①动产、不动产等有形物。②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含服务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含技术秘密权、经济秘密权)、计算机软

件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原产地标记权、商誉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等。③用益物权,如债权、可转让的股权、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等。

三、我国新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形式的立法背景及具体规定

由于股东出资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各国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形式都有所规定和限制,但规定的范围和限制程度有所不同。我国原《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原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只规定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五种出资形式而排除了股权、债权、劳务、信用等其他经营要素和条件的出资,也不允许当事人对出资形式另外作出约定,同时对工业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出资作了最高比例的限制。这种严格的出资形式的限制是与当时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相适应的,也是建立在公司资本信用观念之上。但是这种列举式立法规定范围过于狭窄,僵化的规定忽视了社会生活中丰富多彩的出资形式,也忽视了公司成立和发展对不同财产形式的需求。同时这样的规定不符合效率和公平的原则,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并且不符合国际趋势的发展;造成众多投资者因此丧失了许多投资机会,导致了不同投资者间的不平等保护,社会财产也未能得到充分利用。

随着我国对公司资本制度认识的深化以及公司信用观念的转变,即由公司资本信用向公司资产信用观念的转变;我国新公司法就股东出资形式较原公司法作了很大改变,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从规定来看,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列举和概括相结合方式,即将实践中常用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形式加以列举的同时以抽象的出资标准对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概括以适应发展的需要。根据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可估价性,即可用货币估价具有价值性;

第二,具有可转让性;

第三,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即应具有合法性。同时从“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三十”规定看非货币出资额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70%,即公司可根据自身需要在注册资本70%的范围内决定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出资形式的份额,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自主性。

四、我国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形式的解析

在世界各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货币是最基本的一种出资形式,除在对货币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的最低限制的规定有所不同外,货币作为基本的出资方式无其他争议;但非货币出资形式引起的争议较大各国根据本国情况对此规定不一;下面对几种主要的非货币出资形式加以探析考察,探究其是否可以作为我国公司的出资方式以及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土地使用权出资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重要的资源和现代社会最贵重的财产,具有价值的稳定性、确定性和可转让性。在我国除少部分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其他土地都归国家所有,私人不能拥有土地所有权只能拥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可以提供最基本的生活经营场所,而且具有高度的保值增值性,尤其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土地需求的快速增长和土地资源的紧缺,土地因其量的有限性正在成为一种稀缺资源而具有很高价值。因此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可以降低公司经营成本,提高公司的财产能力而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许多国有企业由于体制和历史原因经营不善效率低下处于破产边缘,而其拥有和支配的财产中土地使用权是最具有价值的一部分。在目前国有企业改制中土地使用权是其在投资、合并时最为重要的可支配财产;因此在我国允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形式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国公司法一直都将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重要出资形式。

2.非专利技术出资

科学技术已经成为经济增长和经济效率提高的主要因素,在当今世界,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贡献的比重到了60-80%。在知识经济时代科学技术在公司发展中发挥着愈发重要的作用,科技出资往往会给公司带来巨大的效益具有无可比拟的经济价值;因此以科技出资已成为现代公司法所普遍承认和采用的出资方式。非专利技术又称专有技术, 一般指未经申请专利但具有实用价值的专门知识和特有经验,如一些技术诀窍和特定工艺。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未授予专利权的和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其作为科技的一种允许作为一种出资方式也是理所应当的。可以说,非专利技术入股是知识与资本有机结合的最佳方式,无论对技术持有人,还是对其他发起人,以及对公司都是比较理想的选择。我国原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承认了可以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出资设立公司,新公司法虽未以列举的方式将非专利技术出资加以明确规定,但因非专利技术符合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这一条件,所以可通过新公司法中“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形式”这种抽象概括的规定将非专利技术出资囊括在其中。

3.股权出资

所谓股权,又称为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包含股利请求权等财产权利内容因而具有财产价值。在严格法定资本制度下股权出资被认为难以评估而且价值波动大而被排除在法定出资方式之外,我国原公司法也未将股权出资作为一法定出资方式,但实践中我国早就出现了以股权出资的做法,因为我国的公司制度是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建立起来的,其间还经历了国企改制等一系列与传统市场经济体制并不相符的发展阶段。与之相对应,以股权出资基本上也都与国有企业相关;人们逐渐意识到,如果股权不能出资的话,所有的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都是非法的,因为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必定要以股权作为出资。在实践中只所以普遍出现以股权出资的情况有其合理的存在根据.股权是一种不同于所有权、债权的独立民事权利,它属于私权,具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双重内容,但是非财产权归根结底是为财产权内容服务的。它是股东资格的人格化,同时又具有高度的流转性。正是由于股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以进行评估作价,同时具有高度流转性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可作为我国公司的出资形式。

4.债权出资

所谓债权出资,又称“以债作股”,是指股东以其对公司或第三人的债权向公司出资,抵缴股款;并有公司取代股东作为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其实质上属于债权的让与。债权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财产权,在我国的公司立法上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原公司法也并未明文规定债权出资为股东出资形式之一。长期以来,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直遵循法定资本制,坚持资本的确定、真实和不变的原则。债权作为出资被认为是与公司资本制度的要求相矛盾的。因为债权具有不安全性、随意性和隐蔽性,以债权出资很难克服道德风险,不但有瑕疵债权问题,而且出资人能够轻易地逃避公司设立时对财产出资的严格审核程序,从而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大多采取禁止债权出资的立法例,以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稳定。如《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66条规定,投资人(股东)应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得免除,投资人不得主张以其对于公司之债权与其应缴纳之股款相抵销。但是,大陆法系国家近期对债权出资的政策取向上明显有从宽之趋势,尤其是对公司重整时期的债转股。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增资时可以以债权抵作股款。在我国实践中以债权出资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如在国有企业改制组建的上市公司中,一些国有企业就是以原有的债权作为出资的。

随着公司资产信用理念向资本信用的转变,债权被接纳为合法的股东出资形式已是商业实践的需要;新公司法对此实际需要做出了回应,其中“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概括性规定应被视为对债权出资的认可。但并非所有的债权均可以用来向公司出资或转化为股权;按照我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对于按照合同性质或是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均不得转让。同时将对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需要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与债权人对相关转让事项协商一致;将对第三人的债权转化为公司股权的还需要通知债务人;将债权凭证完全移交给公司后即可实现债权的权利移转。当然为防止债权出资人对债权的多重让与或将同一债权向不同的公司出资以及其它用瑕疵债权出资的情况出现,还需完善相关配套法律以建立一系列程序性的防范措施;同时公司为避免因接受债权出资可能带来的风险,可以要求债权出资人提供担保,通过一系列的措施,把债权出资的市场风险降低到最低的水平。

在我国立法者基于劳务难以估价及具有人身依附性而不能转让,劳务出资一直没有被公司法所承认,在现行的新公司法中也找不到有关劳务出资的法律依据。但在公司实务中为了规避劳务不能作为取得股份对价之立法规定,变相以劳务出资取得股份的事例不在少数,如通过将公司股份回购后赠与,以公司内部协议转让股份;而目前广泛实行的职工持股和股票期权制度也包含了劳务出资的含义,现实中公司给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一些“干股”其实质就是高级管理人员以其劳务作为出资;因此允许劳务出资也是趋势之所在,但由于劳务本身有其特殊性,相关法律须做出严格规制。

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人民出版社2006第126页.

[2]王泰铨著:“欧洲公司法导论”,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5 卷第1期.

[3]《美国企业登记管理制度》(二)《借鉴》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编著.

[4]冯果 《股东出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六期.

[5]德国:《股份法》第32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条

[6]德国:《股份法》第33条之3.

[7]德国:《股份法》第52条,第27条.

[8]德国:《股份法》第46、47、52条及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条.

[9]冯果:《股东出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六期.

[10]许晓峰:技术经济学[m].中国发展出版社.

[11]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m].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日本公司类型 日本公司法 多样性

    随着各国以进出口贸易作为拉动国内经济快速增长的驱动引擎,贸易国际化的趋势日益明显。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成为经济全球化浪潮中不可缺少的一员。2008年以美国为中心向世界急速蔓延的经济危机给国际化贸易急速降温。这一经济危机使人们认识到在获得高额的国际贸易利润的同时,要面临巨大的贸易风险。为缓解金融危机的影响,各国纷纷调整国内的贸易政策以求将国内损失降到最小化。

    公司由于其较为深厚的财力支持,比较稳定的人员结构,成为了国际贸易的重要主体。同时,公司占有大量的资本,吸收了社会的闲散资金,其运作经营亦关系到一个国家经济环境的繁荣与稳定。在这一波及全球的金融危机中,各国公司为减少损失,亦减缓了自己向国外发展的步伐。为引导公司正常运作,减少金融危机带来的损失,各国纷纷制定相应政策用以增强本国公司的竞争实力,维持市场稳定。

    日本在面对突如其来的经济危机时,快速的稳定了本国国内经济和日本公司的运转,将损失降为最小。这与日本公司法频繁的修订和公司类型的多样化规定有着密切的联系。通过日本公司法的修改制定,及时的维持了日本公司的竞争力,给公司的经济活动以法律上的规定和保护。多样化的公司类型选择,使得日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的变化和需求,及时地改变自己的组织经营结构,更好的进行自我治理与运营。

    我国由于政府较好的宏观调控,虽然在期间依旧保持经济的高速发展,但由于其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类型较为单一,公司法未及时修订与整改显示的滞后性等因素,亦面临经济发展的瓶颈。中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类型的单一性,使得中国公司无法灵活调整公司组织形态来适应经济变化。且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虽然在2005年得以修订,但显然已无法满足各种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需求。鉴于此,吸收和借鉴日本公司法中对于公司类型的多样化的规定显得极为必要。

    一、日本公司法中公司类型的多样化规定

    最新日本公司法经过大幅度的修改于2005年7月公布,2006年4月开始正式施行。在此部公司法近千条的法律条文中,日本公司法规定了两种公司类型,分别为股份公司和持份公司。同时,持份公司又分为无限公司、合同公司和两合公司。对比日本旧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类型,新公司法有两个最明显的变化就是取消了有限公司类型,增设了合同公司类型。以下将对日本公司的类型做简单的阐述。

    (一)股份公司的沿用变迁在修订前的日本公司法中已有股份公司这一类型的规定。在新公司法中,日本引入了类似英美法系中的开放式公司和封闭式公司类型,将股份公司分为公开公司和非公开公司。公开公司指章程没有规定有关通过转让取得其发行的全部或部分股份需要股份公司承认之意的股份公司。也就是说,公开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而非公开公司又称为股份限制转让公司,其全部股份有限制转让,意味着非公开公司无法自由转让公司的股份。

    由此,则不难理解为何日本新公司法取消了有限公司这一类型。在旧日本公司法中,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根本区别并不在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划分为等额股份,而在于其股份转让的自由程度。因此,在新公司法中没有必要再将有限公司单列为一种公司类型,其性质接近于小规模的非公开公司,通过设立小规模非公开公司即可实现原来有限公司的功能。在新公司法中,已将原有限公司并入了股份公司。

    对于已经设立并且正常营业的有限公司,日本新公司法允许其继续以有限公司的形态营业,也可转化为股份公司。由此解决了新旧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的规定冲突。

    另外,日本新公司法废止了商法特例法上认为的大公司、小公司的概念。规定大公司,就是最终营业年度相关的资产负债表上资本金的记入额为5亿日元以上或者最终营业年度相关的资产负债表的负债项目的计入额为200亿日元以上的股份公司。对于这种大型的股份公司必须设立会计检查人,用以监督其财务的正常来往。

    (二)持份公司的创新规定持份公司是日本新公司法创新设立的法律名词,分为三类: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合同公司。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是旧公司法中既有的公司类型,而合同公司则是新公司法新设的一种公司类型。

    无限公司,是由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的、全体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两合公司,是指由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合同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出资组成,内部关系具有合伙特征,对公司债务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合同公司是日本公司法在融合了合伙和有限责任基础上创立的一种新的公司类型。该公司类型是在借鉴美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急速发展的LLC公司为基础而引入的。但由于日本和美国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差异,美国的LLC公司是免交法人税的,而日本的LLC公司则需要缴纳法人税和股东税。虽然日本的LLC公司未达到美国给与LLC公司创设人的优惠力度,但能在注重人合性的基础上承担有限责任,对于原本要承担无限责任的部分或全部小公司的创设人而言,已是对未来风险的极大削减,对于日本公司类型的设立亦是一种极大的创新。

    二、中国与日本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类型的比较

    相较于日本公司法,我国公司法仅允许在我国境内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分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有法人格,其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其股份可以自由转让,这与日本公司法中的开放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质上是相同的。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资本金的募集缴纳等设立方面的限制,使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有较高的门槛,适用于大型企业的运营模式。日本公司法中的发开的股份有限公司也是适用于这一类型的企业。

    对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法》则在第72条和第7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做了一定的限制性规定。可见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均受到一定限制,在这一点上,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类似于日本公司法中的非开放的股份有限公司。相对于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注册金的降低和设立条件的放宽,使该公司类型适用于我国的中小型企业。日本公司法中非开放的股份有限公司类型在适用的企业规模亦是满足了日本中小型企业的需求。

    日本公司法中公司类型的规定相较于我国的公司法,其多样化类型的选择更多的是体现在持份公司的类型规定上。

    日本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在我国法中对应的法律类型是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在日本,这两类公司的数量其实并不多(据统计,在日本250多万个商事公司中,无限公司不到6000家,两合公司约3万家),这主要是由于其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局限性,导致了事实上在日本真正愿意选择这两种公司的人很少。但不可否认的是,无限公司结构稳定,股东信用可靠,适合中小企业发展,而两合公司则有助于促进风险投资企业的发展,促进资金和技术的融合。因此,尽管这两种公司在日本的数量较少,但其存在亦是为中小型企业更好的选择自身运营组织模式提供了便利。虽然日本的无限公司和两合4公司在我国有相对应的公司形态,但仍缺少公司法对于该类中小型企业的法律保护。至于政策保护和指导则更为不及。

    日本的合同公司由于其引进的新颖性,在我国并无与之相对应的公司类型。该类公司的内部关系均可由章程决定,更注重人合性,公司的效率更高。同时,相较于合伙企业,其股东又只需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在融合了人合性的基础上,削弱了公司设立者设立公司的风险,极大地促进了小型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由此,日本公司法类型的多样化,主要体现在对于中小型企业的类型选择上。通过公司法法律化的制定,更好的指导和促进国内中小型企业的发展和壮大。

    三、日本公司法对于我国的借鉴意义

    日本能在二战后急速发展为世界第二大经济强国,并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快速的稳定国内经济。日本公司在期间稳定运行,维持国内经济向前发展,这与其频繁的修订国内公司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通过以上两国公司类型的比较,笔者认为日本公司法对于中国的借鉴意义如下。

    (一)公司类型的多样化利于企业自主选择日本公司法对于国内企业规定了4种公司类型,让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自主选择。小微型企业、中小型企业、大型企业分别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运营模式。多样化的类型尤其对于国家扶植和发展中小型企业有深远的意义。国家经济的发展依托于公司企业的壮大,只有对企业各个运营规模加以更多类型的选择,让处于不同规模的企业可以挑选适合自身企业运营发展的公司类型,才可以更好的让企业发展,增强本国企业在世界贸易中的竞争力,从而推动国家经济的前行。

    (二)公司类型的多样化利于全球招商引资众所周知,吸引海外投资,通过外商在境内开设企业,让国外资本流入国内已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日本公司法通过多样化的公司类型,让国外的资本可以依据自身的需求选择不同类型的公司进行设立运营。相比于我国的公司类型规定,对国外资本注入有较高的要求,日本公司法显然规定得更为宽松,从而使一些由于我国要求高而无法进入的国外资本在日本进行投资盈利。日本公司类型多样化规定,更利于吸收国外小额的闲散资金,从而促进国内市场繁荣。

    (三)公司类型的多样化利于增强公司法竞争力国际贸易的频繁性和高额性,使各国公司在全球贸易中的竞争日趋激烈。如何增强本国公司在日趋频繁的世界贸易中的竞争力,成为了各国经济发展的重要议题。显然,一个国家国内对于公司类型的规定对于公司的设立和终止有着重要的影响。公司类型的多样化规定使公司法的规定更为灵活与多元,可更长久的满足市场的多变需求,从而增强了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

第10篇

[关键词] 公司治理模式;股东中心论;借鉴评析

[中图分类号] F276.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7)06-0174-03

[作者简介] 张庆侠,河北工业大学分校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河北 廊坊 065000)

从历史的眼光来看,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社会文化传统、法律体系、政治体制及经济制度,因而演化出多样化的产权结构、融资模式和要素市场,进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但主流的分类法是按照投资者行使权力的情况将公司治理结构分为两种模式:外部人模式与内部人模式。其中,外部人模式以英美等国为代表,因而又被称为英美模式或美国模式;而内部人模式主要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因而又被称为大陆模式。它们的理论基础分别是“股东中心论”和利益相关者利益平衡主义。

一、发达国家公司治理模式评析

基于对公司到底应该服务于谁的利益的不同认识,对公司治理的价值取向也就产生了一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治理的中心在于确保股东的利益,确保出资人得到其应得到的投资回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治理应该考虑包括管理者、员工等在内的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实际上是一种扩大化了的股东治理。而最近理论界趋向于认为,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本质在于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平等参与和合作。

从美、日、德的公司治理比较来看,美国的公司治理模式为股东中心(至上)主义,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衡量公司治理效率的标准。它有效运行的基础是发达的金融市场、分散的股份所有权以及活跃的公司控制权市场等外部力量,其对经理人员的激励和约束主要是通过完善的市场激励约束监管机制和完备的法律体系来实现的。德国的公司治理模式是通过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双层结构实现股东、企业经营者以及员工对公司的共同治理,是以有效的内部架构为特色的;但与此同时,银行在德国企业的公司治理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日本公司治理模式的特点是企业法人相互持股现象十分普遍,公司治理是建立在相互关系的基础之上的,日本银行在企业融资和监控方面也有实质性参与,日本公司治理的效率以社会资本回报的最大化为衡量的标准。由此可见,德日模式主要是建立在利益相关者理论基础之上的。

在新的经济社会环境之下,两种公司治理模式都在发生演变,以适应变化了的客观情况。英美公司和德日公司都在审视各自治理模式的不足,并重新加以调适。两种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有必要相互学习,优势互补,同时重视“用手投票”和“用脚投票”的监控作用,这一过程也正是二者趋同化的演变过程。同时也给中国的公司治理指明了道路。需要说明的是,正如经济的一体化没有同化所有的国家一样,两种治理模式的趋同化也不会最终同化各国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从前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共同的规律:

第一,公司治理问题的本质被认为是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委托――问题,公司治理问题的产生过程实际上就是企业产权关系的演变过程和相应的风险的产生过程。公司治理的产生是如此,今后的发展也必然如此。从古典企业历经“法人革命”和“经理革命”,再到具有相对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的现代企业制度,其实是一个伴随着企业经济环境变化的公司治理问题的产生和演化进程。

第二,公司治理机制是有路径依赖的,企业管理的实践和历史传统在公司治理机制的确立和演进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也就是为什么各国的公司治理机制非常不同的原因。公司治理属于企业制度范畴,它是企业长期发展演变的产物,受社会政治、经济、法律和历史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经济因素。

第三,治理机制的选择是要进行成本和收益比较的。这是公司自己内部的事情,必须坚持私法自治原则,由公司自己决定;只要作为私法主体的公司在不损害社会的公益之下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就是正当的,这是出它自身之外任何人都不能借任何借口以任何方式加以干涉和限制的;在以限制国家公权力以服务民众的宪法和最高层面,还得以创设良好的公共制度环境以提供服务。一个好的治理机制组合,一定是在特定环境下净收益最大的组合。

二、我国公司治理理论与运作模式的借鉴选择

1.坚持公共政策导向。公司法采取传统的以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法律机制,还是采取现代的以社会责任为理论基础而平衡公司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旨归的法律机制,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应当是一个国家整个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问题。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反映了现代公司立法的最新发展要求,将公司视为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并将公司法的各种利益关系主体的利益平衡作为自己的任务。这似乎表明了我国新公司法的先进性,然而考诸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则值得一番仔细的考量。当前我国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处于建设阶段,整个社会经济也处于从传统的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型阶段,工业社会尚未完全建立,遑论后工业社会。因此,尽管近20年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速度为世界所瞩目,但是毋庸讳言,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还是很低下的,公司的发展与西方国家的上百年公司发展史相比较也是处于刚刚起步阶段。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出于提升我国整体经济实力的公共政策考虑,我国的新公司法仍应着重强调股东利益的保护为重,以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从而加快国家整体经济的发展,而不应当过分强调公司法的利益平衡。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新公司法应该将公司管理者的首要任务定位在实现公司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方面,只有在强调公司股东投资回报最大化,采取委托-理论的前提之下,公司法才能强调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护。这就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应有而正确的内涵。

2.股东中心主义成为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基本趋势。股东中心主义尤其是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仍然是世界各国公司法的终极要求和现实反映。公司真正的权利中心是股东,对股东的终极保护仍是公司法的核心。这是因为:

第一,公司法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安排目的在于处理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关系,以利于懂经营、会管理的董事会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公司法对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各自法定的固有权限的明确划分是建立在这样的一种假设之上的,即: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和最终的权力机关和决策机构,作为社员的股东就像国会的议员一样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自己法定的权力。由此可知,与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相比较,股东大会只是从其原先无所不具的职能当中将部分职能授予给了董事会(法律只是对这种现实的确认而已),股东大会只是丧失了部分职能而非地位的动摇与丧失。股东大会作为最高机关,其真实含义是出资者的意思决定机构的架构并拥有公司重大事项最终决定权,而非意味着将公司其他机构的权限都包揽无余。

第二,公司经营管理权通过公司法授予给了董事会,公司又往往被董事会控制,由此人们认为公司权利从股东大会转移到了董事会,从而有所谓的“董事会中心主义”,这同样是一种误解。因为经营者控制公司的本质是对经营的控制,而不是对公司根本事项的决定,诸如章程修改、合并解散、营业转让等生杀大权完全掌握在股东大会手中,甚至董事的任免权仍为股东大会牢牢掌控。实践中因股东分散、消极参与等原因造成股东大会的形骸化,这只是股东自身而非公司立法的问题。公司法的制度、公司治理结构安排等仍然是以关怀股东权力(利)为根本进行设计的,实现和保护股东的理念渗透在整个公司法之中――公司法所确立的法则,不是股东而是董事服从公司的权力。

3.股东中心治理模式的制度创新。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是一部以效率优先,促进投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因此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成为其基本的宗旨,股东中心治理模式的采行成为新公司法的一项巨大的制度创新。根据国际经验――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水平是检验一部公司法是否成熟、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我国新公司法业已成为一部先进的市场经济法律。

新公司法强化了股东权保护的立法宗旨,重申了股东常见的权利,而且还引进了新的股东权利和增强了权利保护的程序性规定,具体法律制度创新有以下主要几方面:

(1)明确区别公司股东重大权益,并与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相区别。

(2)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增加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手段,增设了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这就为确保股东知情权,行使其他权利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增加规定股份公司的法定披露义务,从而更有利于保障股东知情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的行使。

(3)明确赋予股东对于股东会议的请求权、召集权和董事会临时会议提议权,强化了股东和股东会对经营管理层的约束,从而既有助于保护股东权益、完善公司治理,又体现了股东意思自治的原则和精神。

(4)增加规定股份公司股东临时提案权,完善了股东大会通知制度。这一新增加的中小股东权利意味着从法律上废除了董事会对提案权进行实质审查并裁量是否提交股东大会的权利,将提案权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关联由提案股东负责。

(5)引进累积投票制,完善了表决制度。累积投票制是对传统的“一股一票”表决原则的突破,通过该项制度,增强了小股东选举董事或监事的权重,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成为保护少数股东的一项重要措施。

(6)依法赋予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7)建立了股东权益司法救济机制。

三、股东中心治理机制进一步的完善

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大致来说尚存在以下几个主要不足之处:

1.须对公司转投资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护小股东权益。基于坚持放松管制,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对于转投资不再设置任何限制,完全将它留给公司章程。这在实践中给公司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提供了可乘之机:如果公司章程也对转投资没有设限,那么转投资经股东半数以上的普通决议通过即可;即使公司章程设有规定,大股东也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有关内容而使转投资变得十分容易。在转投资无限额的情况下,大股东可以把公司的全部净资产都转移出公司;一旦转投资成功,则被投资企业就完全脱离了投资公司小股东的控制,那么公司法为小股东所设置的一系列权利都不能运用到被投资公司。

为了纠正这一弊病,维护小股东投资的积极性,在实践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允许投资公司的小股东对被投资公司的董事、经理侵害被投资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代表诉讼的代表诉讼”;或者小股东可以通过在公司章程中坚持对累计转投资额的最高限度设置在公司净资产的一定比例之内,超过该比例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2.进一步完善股东衍生诉讼制度。衍生诉讼区别于直接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其胜诉所得利益归于公司,原告股东只能依其所持股份而间接受益,且根据债权优于股权的原则,原告股东的间接利益还存在着落空的危险;而原告股东一旦败诉,则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换言之,对原告股东而言,其胜诉所得的利益与败诉所承担的责任是不对称的,原告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是较大的,所以如何鼓励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积极行使衍生诉讼提起权,便成为各国股东衍生诉讼制度所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为此我们可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

3.放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相对于旧公司法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扩大到了会计账簿,但同时赋予了公司事实上的绝对拒绝权,使得股东这一当然的权利几乎都不得不通过司法审查后才能行使;甚至即使股东通过诉讼争取到查阅权,其范围也只限于会计账簿,不能查阅原始凭证,从而使得知情权毫无意义。

这一不足指出有待于公司法进一步修订,在修订之前可以采用以下措施:(1)可在司法解释中将会计账簿解释进行扩大化解释,把原始会计凭证包括在内,同时把“不正当目的”限制在从申请人已经发生的行为可以明确证明的范围内;(2)小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中坚持写明股东对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交易凭证等资料的无条件查阅权;(3)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仿照《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做法,约定股东有权聘请注册会计师查阅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公司应当给予配合,并且费用由聘请会计师的股东承担。

4.对公司压迫(oppresSion)应予提供法律救济。公司压迫是指在同一公司中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进行侵害的行为。尽管增强公司自治应该是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趋势和特征,但其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在资本多数决的前提之下,如果公司章程设计不周到,那么公司自治就变成了大股东的控制,势必对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我国新公司法对转投资已经不加限制,增加了公司章程任意性规范的比重等措施,可以预见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大小股东之间的压迫现象存在着增加的可能性。尽管新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范围很广的诉权,但是小股东的各项权利不可能都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这样的成本太大了,不符合效率原则。

为解决这一潜在的问题,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采取强制解散公司、强制收购、任命临时董事以及任命监管人或其他第三方等司法救济方式;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增加规定小股东对公司压迫的强制解散请求权;或者由小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前述两种救济方式。

参考文献:

[1]陈昆玉.论公司治理模式的趋同化演变[J].辽宁大学学报,2001,(3).

第11篇

关键词:缴资本制;验资程序;债权人;权益保护

一、在《新公司法》中,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也没有规定认缴资本的缴纳期限,理论上说,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只要一元甚至零元的注册资本就可以开办公司。但是在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取消之后方便了投资创业者的同时问题也随之出现了。

由于取消最低注册资本三万元的限额,很多符合条件的人开始注册公司,据统计,我国去年新公司注册数同比增长一倍,而增长的这一倍中又绝大多数是这种“侏儒公司”。由于此类公司从事的一般为小成本的经济往来,所以资本积累较慢,回报不太丰厚,而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储备有限,加上新公司在最初的一段时间是爬坡期,所以破产几率很高,而破产之后随之而来的就是破产清算。由于注册资本比较少,所以很容易出现债权人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情况。这些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我们可以把它分为两类:(一)公司正常合法经营,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清算来主张权利,如遇经过法定程序被申请公司破产清算后依然不能还清债务则只能算正常的商业风险。(二)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所造成的不能偿还债权人债务的情况。具体表现在股东不当使用控制权,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存在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的违法行为,公司不能偿还债权人债务,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与公司不能偿还债权人之债有因果关系。此时怎么保护债权人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还坚持有限责任公司责任有限的原则势必对债权人不公且对不法行为实施者的股东过于放纵,这样是违背我们设立有限公司是为了促进经济发展的初衷的,所以此时我们需要深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也就是施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英美国家又称为“刺破法人面纱”。

所谓《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当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这两项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当公司以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否认公司及其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措施。我国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2005年10月27日我国修订的新《公司法》中正式确立。《公司法》第二十条这样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权人债务而债权人又发现公司股东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有关系的,债权人可以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存在上述侵权行为,进而可以以诉讼方式对有关股东提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已认缴而未实缴的注册公司在以现有资本无力偿还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怎样确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和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我国《破产法》3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新公司法》没有规定认缴资本的缴纳期限,也就是说公司在何时投入资金均由股东自行在章程中约定,理论上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是一年或者五年,五十年,甚至更久,这就会在市场活动中造成一种现象:股东出资不到位,也不到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资本缴纳期限,但公司已经无力偿还债权人债务,此时债权人明知债务公司的股东有出资来偿还自己债务的义务,只因其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不到,而自己只能“望资兴叹”,这样是不合理的,同样是法律所不希望出现也不允许其出现的。所以债权人此时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来主张自己的债权,而在此诉讼中债权人只能以公司为被告,而公司则根据其章程规定来对其股东分配责任,至于责任分配方式则是公司内部事务,债权人只用针对公司主张债权就可以了。但此时若公司股东以自己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认缴期限未到为由提起抗辩而拒不出资,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又没有足够能力偿还债务,那么此时债权人便可以提讼来主张该公司破产,通过破产清算来清偿自己的合法债权。而在公司在破产清算后该公司仍有债务没有偿还,此时股东便要履行自己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义务。如果公司股东在法定时间没有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而导致债权人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人此时可以直接对该股东在其出资义务范围内主张权利。如果部分股东在其出资义务范围内出资清偿了公司债务,则出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向其他股东主张权利,如果公司章程未约定的,可以以各股东股份比例来承担公司债务,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有义务在其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给超出其应承担债务的债权人予以清偿。

三、在取消验资程序的情况下,如何确认股东出资的完全性和适当性?在核实股东已经出资的完全性和适当性时,是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新《公司法》不再要求注册公司必须通过验资程序提交验资报告,这为设立公司者和缴纳资本的股东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而受到欢迎。但笔者认为,虽然在设立公司的法定程序上我们可以省去提交验资报告这一步,但在公司接受股东出资或者股东缴纳其应缴资本时最好还是通过验资程序,其理由如下:一,确定股东缴纳资本的时间,数额,增强股东权力来源的正当性;二,有利于公司资产管理和使用;三,增强公司资产信用,提振交易相对人的信心。所以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缴纳其应缴资本时由股东本人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验资并提交验资报告,或者可以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选举负责验资的人员或小组专门负责验资事宜,并在公司章程中依法约定公司验资负责人和股东对出资真实性和适当性所应负的民事责任。

当公司对其债务履行不能,债权人又对公司股东出资的完全性有质疑时,按《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知在核实股东已经出资的完全性和适当性时,我国采取的是不完全的举证倒置原则。这样既可以避免债权人滥用诉讼权又可以为维护债权人的权益提供方便,因为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举证证明股东出资是否完全和适当难度较大,而股东则相对容易。若股东提供证明后债权人仍对股东未经依法验资的非货币出资的价值低于股东负有出资义务的数额,则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四、我们还应该通过哪些行政措施促进市场交易主体的知情权,以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利益,从而创造更加公平和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

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由公司内部签订的公司章程中约定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可以极大地激发市场活力,提高社会闲置资本的利用率,进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此同时,我们也要把这些措施带来的负面影响尽量降低。

首先,我们可以利用工商管理局的权威性和强制力来促进公司的信息公开力度,增强其公开信息的可信度。工商局可以建立企业档案,在不涉及公司秘密的情况下公示所登记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注册资本,注册资本认缴年限,纳税情况,工商检查情况,平常所受投诉及处理情况等与企业经营状况和信誉紧密相关的一些基本情况,供市场交易主体方便快捷的查询,由这些基本情况来判断该公司实力及其经营状况进而判断是否与其进行交易。当然这需要政府各部门的交流和合作才能汇总以上信息,不过在网络化的今天,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及产生对企业透明化运作的需求的增长,相信公司基本信息公开会越做越好的。

第12篇

【关键词】一人公司团体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085-01

一人公司自产生以后,引起了学术界的极大争论,持肯定和否定意见的学者各自提出了自己的理由。我国新公司法适应时代需要,承认一人公司并对其加以规制,的确是明智之举。文章即结合我国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对一人公司提出若干看法。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一人公司具有以下两个核心特征:其一,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其二,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它不像传统公司法中规定的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的公司。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不同,独资企业亦称个人企业,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的共同特征在于投资者的单一性,而二者的不同在于:其一,一人公司具有法律人格,独资企业则不具备法律人格。其二,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独资企业主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三,一人公司实行公司式的组织结构,独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则相对自由。其四,由于一人公司和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方面的差异,导致二者在纳税方面的差异。其五,一人公司主要受公司法调整,独资企业主要由民法,商事登记法和商事会计法等法律调整。

根据一定的标准,可将一人公司加以分类,其一,按照一人公司股东的不同身份,可将一人公司分为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和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其二,按照一人公司产生的不同阶段,可将一人公司分为设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与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其三,按照一人公司表现形式与其实质是否一致,可将一人公司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其四,按照一人公司的股份性质,可将一人公司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人公司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人公司是以一种事实而非法律的形式出现,其在实践中出现是有多方面原因的:首先,单个投资者对于有限责任的追求是一人公司产生的重要动因。其次,巨额资本的出现为单个投资者以一己之力创办公司提供了可能。再次,一人公司的形式适应了中小企业和高科技企业的发展。最后,从公司法的角度看,一人公司亦是法律不可禁绝的现象。

三、一人公司的利弊分析

上一部分分析表明,一人公司的产生在一定意义上说是无法回避的。但学者对一人公司在立法上应采取何种态度有着极大的争论。

认为法律应当承认一人公司者,认为承认一人公司具有以下必要性:

(一)承认有限责任,确定经营风险

对于个人企业主而言,通过股东有限责任形式,一人公司,确定经营风险,预期可以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二)内部结构简单,便于灵活经营

由于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股东与董事往往两位一体,免除了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的消耗,同时还有利于保护一人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维持企业存续,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根据企业维持原则,如果公司股东成为一人时,即要解散该公司,对社会经济生活无疑是一种损失,会导致经济秩序的紊乱。

(四)禁止一人公司的规定极易被规避

前已述及,从法律角度,一人公司无法禁绝,如果否认一人公司,会导致徒增名义股东。认为法律应当禁止一人公司者,提出以下理由:1.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公司本质上属于社团法人,社团法人至少由2人以上组合才能显现其社团性,才能取得法人资格。①2.对个人企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②3.承认一人公司将使传统公司法面临较大冲突。4.对债权人不公正,由于一人公司所有与经营的高度统一,公司的独立人格受到威胁,公司对债权人的保障亦不安全。5.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

四、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与完善

我国原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否认了设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但并未明确否定存续期间上的一人公司。但我国原公司法专门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另外外商企业法中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个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外商独立企业,可以认为是两种特殊的一人公司。

我国公司法进行修订,首次对一人公司做出明确全面的规定。我国新公司法顺应时代潮流,对于一人公司明确认可并加以严格规制是非常明智的,然而依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加以改进:

1.对于一人公司治理方面规定较为简单,无法为一人公司的规范科学治理提供范式。建议增设一人公司治理方面的规定。

2.对于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规定较为原则,需要司法实践加以具体化,明确化。

3.对于法人投资的全资子公司这类特殊的一人公司未予以特别规定。建议制定关联企业法或企业集团法对之加以规定。

总之,我国新公司法在一人公司问题上已迈出了可喜的一步,这必将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促进我国公司的发展。然而,对一人公司的规制依然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石少侠.公司法(修订版)[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