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1 09:3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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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非银行信用证?
所谓非银行信用证(L/C OF NONBANK),是指不是由经许可的经营货币业务的银行开出的信用证,而是由公司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出的,因此也可称之为公司信用证。因其没有资格加入到SWIFT系统,所以这类机构开出的信用证只能通过银行转递给受益人,或直接寄送受益人。即该信用证的保证付款方通常不是独立的第三方,而是同样具有信用风险的法人。
非银行信用证的表象
――进口商向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证,非银行金融机构开证后通过正规银行转通知出口商银行。SWIFT报文格式为MT710,正规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为SWIFTMTT00。
――非银行信用证受SWIFT系统格式的限制,只能在52D项中把开证人显示为开证银行,并在50B显示NON-BANKISSURER。
――非银行信用证开立的一般流程为:进口方(开证申请人)向某个非银行机构申请开立信用证,这个非银行机构(开证人)接受申请后先开出MT700格式信用证给某个与其有业务关系的银行(通知行1,然后由该银行(通知行)以该份MT700信用证的内容为基础,开出MT710格式信用证通知给出口方(受益人)或者通知给另外一家银行(第二通知行),通过该银行(第二通知行)转通知给出口方(受益人)。
与银行信用证的区别
公开性方面 银行的信息较为公开透明,资本实力也较一般进出口商雄厚,使得买卖双方均愿意通过银行这个较有实力和信誉的中介来推进交易的发展。从信用证的原始定义来看,这种国际结算方式的基础是银行信用,是一种对出口商来说风险最小的结算方式。但是如果开证人为非银行,那么这种结算方式对于出口商来说,能否降低收汇风险就是未知数了。
常规的银行机构开立的信用证,开证行的资信、评级等信息,我们可以比较容易地通过评级机构、银行年鉴等渠道来获取,而一些非银行机构开立的信用证则可能无法通过上述渠道获得,需要另行调查来确认开证人的风险程度,进而判断是否存在风险。
独立性方面 开证人作为独立于进出口商之外的第三方,承担着对出口商付款的保证责任,银行信用证的独立性是付款保证的关键。如果信用证的开立者为公司而非银行,则上述付款保证可能不是由独立第三方做出,而且信用风险是由开立信用证的公司(非银行)承担。相应地,议付行在议付信用证项下单据时,就要考虑公司风险而非银行风险,这可能导致议付行拒绝议付。也就是说开证机构很容易受到开证申请人的干扰,而丧失其独立性。如果买卖票据的参与者和买卖货物的参与者完全重合的话,后果不堪设想。好比这里面有一方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公平、公正恐怕很难得到保障。
真实性方面 一份信用证能否作为一个支付结算手段来被接受,首先要看能否验证信用证的真实性,这也是通知行的义务,通知行如不能判断所收到信用证的表面真卖性,则应采取必要手段向开证行核实,并向受益人进行明示。
众所周知,目前绝大多数国际贸易信用证是通过SWIFT系统来发送的,SWIFT系统可自动核押,验证信用证的真实性。SWIFT组织为适应实务中出现的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的现象,已增加了由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的格式。在MT710格式中增加非银行机构开证人一栏,由一家银行作为中间转递行发出信用证,亦有非银行机构直接通过SWIFT开立信用证。在这种情况下,通知行可以轻松地验证信用证的真实性。
但信用证如由开证人打印,直接寄送给受益人,则其表面真实性就难以证明,受益人缺乏密押、签样、签字级别等必要手段来进行验证。故而可接受的信用证应是由受益人银行通知,盖有信用证通知专用章,不能有“印押不符、暂不生效”等警告语句的信用证。
专业性方面虽然一些作为非银行信用证的开证人是国际知名大公司,大公司其信誉、资金实力并不低于银行,但毕竟不是从事信用证等银行业务的专门机构,其业务经验、对国际惯例的把握,仍有待实际业务检验。尤其需要引起重视的是,非银行开证机构能否排除买方干扰,独立、公正地履行自己在信用证业务中的职责,这是非银行开立信用证最为核心的风险之一。
非银行信用证中存在的风险
开证人的风险 如前文所述,非银行信用证开证人主要有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两类。一般而言,信誉卓著的大型公司和资本隶属于某商业银行的专门处理信用证业务的金融公司开立的信用证风险相对较小。中小公司和独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信用证由于缺乏强有力的付款保证而存在较大的风险性。基本上所有国家的银行都受到特别监管,银行的违约成本很高,以此保证依赖于银行业务的客户利益。而中小公司和独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实务中因违约成本相对较低,所以风险较大,较容易出现问题。
审单的风险 实际操作中,非银行信用证也是通过通知行交单,但即使交单至通知行,通知行一般不会办理议付,通知行只是把单据再转交到非银行开证人,由非银行开证人审单决定是否付款。虽然从理论上讲,非银行开证人收到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时应该予以付款,但在现实中非银行开证人可能会受到单据与信用证是否表面相符以外的其他因素的影响,以致在审单时会采用一些其他的判断标准。如果非银行开证人和进口方串通,就极有可能会发生非银行开证人一面提出种种不合理的不符点和受益人纠缠,一面却允许进口方在未付款前就放单提货,使受益人利益受到损害,甚至发生钱货两空的巨大风险。
收款的风险 众所周知,信用证出现的初衷是为了解决进出口双方分处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而带来的互不信任的难题。开证行以银行信用保证,只要出口方履行了信用证规定的义务就付款,从实质上来看,是以银行信用替代了商业信用。按照UCP规则,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独立的付款责任;但是仔细分析非银行信用证就会发现,由于开证人是非银行机构,由这个非银行机构保证付款就又回到了商业信用。鉴于商业信用的风险等级明显超过银行信用,因而必须时刻提防这种非银行信用证所蕴藏的风险。
对非银行信用证风险的防范
首先要准确识别非银行信用证 仔细观察SWIFT报文格式是MT700还是MT710或MT720,观察50B是否有NON-BANK ISSURER字样等。受益人不要盲目地认为只要是信用证就对安全收汇有保障。在合同商谈时,如对方提出将由非银行开出信用证―定要提出由第三家银行保兑,最好在合同中约定卖方不接受任何形式的非银行信用证。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我们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是否接受非银行的信用证,一旦对方开出这样的信用证,我们宣称不接受,那么我们就面临着违约的风险,进而遭到对方索赔或仲裁或的可能性就很大。
一、信用证业务遵循的国际规则的形成发展
伴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实际操作中争议和纠纷经常发生,国际商会为了减少因解释不同而引起的争端,调和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于1930年拟定《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于1933年正式公布。之后随着国际贸易变化国际商会进行多次修订,最终称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的版本是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简称为《UCP500》),于1994年1月1日实行,使用时间长达13年。之后伴随国际贸易、运输方式等方面的不断发展、变化,UCP500在使用过程中也显现出一些缺陷,国际商会对此进行了修订,目前适用的是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600》)。
二、信用证的定义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解释,信用证(LetterofCredIT,L/C)是指由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的人进行付款,或承兑和(或)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2)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和支付汇票;或(3)授权另一银行议付。简言之,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三、信用证的特点
根据信用证的定义可以看出其具备三大特点,具体如下所列:
1.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出付款的保证。当信用证开出后,开证银行即为第一付款人,并且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2.信用证是一种自足的文件:信用证的开立市以买卖合同作为依据,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种契约,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3.信用证是一种单据的买卖:信用证开出后,其支付的原则为单证严格相符,要做到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
四、信用证的作用
信用证是国际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证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为国际贸易提供综合服务,对进出口商及银行都有积极作用。
1.对出口商的作用。(a)凭单取款。只要出口商提供的单据符合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即能取得货款,有较为安全的保障。(b)外汇保证。在进口管制和外汇管制严格的国家,进口商要向本国申请外汇得到批准后,方能向银行申请开证,出口商如能按时收到信用证,说明进口商已得到本国外汇管理当局使用外汇的批准,因而可以保证出口商履约交货后,按时收取外汇。
(c)资金融通。出口商在交货前,可凭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作抵押,向出口地银行借取打包贷款,用以收购、加工、生产出口货物和打包装船;或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按规定办理货物出运,并提交汇票和信用证规定的各种单据,作押汇取得货款。这是出口地银行对出口商提供的资金融通,从而有利于资金周转,扩大出口。
2.对进口商的作用。(a)保证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在信用证方式下,开证行、付款行、保兑行的付款及议付行的议付货款都要求做到单证相符。都要对单据表面的真伪进行审核。因此,可以保证进口商收到的是代表货物的单据,特别是提单,它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b)保证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可以通过控制信用证条款来约束出货的时间、交货的品质和数量,如在信用证中规定最迟的装运期限以及要求出口商提交由信誉良好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品质、数量或重量证书等,以保证进口商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c)提供资金融通。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通常要交纳一定的抵押保证金,如开证行认为进口商资信较好,给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进口商就有可能在少交或免交抵押保证金的情况下履行开证义务。3.对银行的作用。开证行接受进口商的开证申请,即承担开立信用证和付款的责任,这是银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的保证。所以,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要向银行交付一定的押金或担保品,为银行利用资金提供便利。此外,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每做一项服务均可取得各种收益,如开证费、通知费、议付费、保兑费、修改费等各种费用。
五、信用证的风险
信用证是基于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的支付方式,它在促进贸易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风险。
1.出口商面临的风险。(a)因合同与信用证有关货物描述不一致遭拒付。如果出口商提交的单据按照合同规定描述而与信用证中的不同,也就是单证不符,或是单据间互相矛盾,也就是单单不符,银行都有理由拒付。(b)进口商提供假信用证骗取出口货物。所谓假信用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进口商故意伪造或冒用银行名义开立的信用证;二是进口商伙同资信不良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无论是何种形式的都是进口商诈骗行为的工具,如不能及时识破,将给出口商带来极大危害。(c)软条款信用证。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非善意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该信用证运转时使受益人(出口商)完全处于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则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申请人设置这种软条款的目的在于将主动权单方面地掌握在手中,以此来诈取受益人的质量保证金之类的款项。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由于它是真证,不同于伪证,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诈骗甚至有些名正言顺、理直气壮。再加上它形式变化多样,主要包括暂不生效条款、苛刻条款、相互矛盾条款等,如果出口商对其认识不够或是掉以轻心,很容易落入陷阱。
2.进口商面临的风险。(a)货物品质难以保证。由于信用证支付是一种单据买卖,银行只关心单据的完整和表面的真伪,并不关心买卖合同和货物的好坏,只要出口商提供了完整、准确的单据,且做到单证相符,单单相符银行就会对出口商付款。因此,如果出口商信誉较差,用假货或品质低于合同规定的货物欺骗进口商,则使用信用证结算并不能保证进口商的收货安全,需要耗费时间经历通过商检机构解决。(b)进口商的权益受到限制。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在开证行填写的格式化的开证申请书是银行统一的固定格式,进口商没有修改的权利,并且申请书的内容以保护银行的权益为主,进口商的权益得不到完全保护,使进口商面临可能来自银行的风险,如申请书中的一些银行免则条款,会成为银行免除责任的保障,从而减少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可能因失误所承担的责任。(c)进口商设置的软条款,若无明确表示需要银行审核内容,银行只负责审核是否存在相关文件,但对内容是否正确无误不负责任。若进口商开证时要求不严格,就会承担不能拒付的风险。
3.开证行面临的风险。开证行可能审单不严造成损失。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要在审单无误后代进口商先行向出口商付款,如果审单不严,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开证行就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六、风险防范措施
由于信用证本身存在一些风险,因而建立防范措施是必要的。其中最根本的是提高信用证业务下各当事人单位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熟练掌握国际贸易惯例;同时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对其交易对象进行资信调查,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和采取适当的措施。
1.出口商应采取的措施。出口商在缮制或收集单据时必须十分谨慎,要严格审核信用证和合同,并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制作发票、装箱单并从相关部门取得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检验证书、产地证明书等,务必做到完整、准确、及时和整洁。(a)出口商应在开证前尽量与进口商接洽,争取先对其开立的信用证申请提前审核,认真核对其有关内容,争取避免软条款的出现;另外在收到信用证后严格审证,遇到不符条款时,尽快与进口商沟通,促使开证行进行修改。(b)出口商应避免接受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的条款,因为海运提单通常代表持有人对货物的所有权,如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申请人则很可能以各种借口挑剔单据,拒付货款,或者干脆将货物提走。(c)出口商应寻求信用证方式下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以化解和转移风险。出口信用保险是一国政府为出口商提供的一种非盈利性风险保障制度,目的在于鼓励,扩大本国商品出口。
2.进口商应采取的措施。进口商要慎重订立合同,对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做严格要求,让受益人不易伪造单据和信用证。(a)掌握运输工具的情况,在国际贸易中受益人通过提单欺诈尤为突出,所以买方应及时了解船期或航班的情况,确认提单是否真实。(b)加列商品检验条款。为了防止出口商不发货,少发货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现象发生,进口商可在信用证中加列有关条款来要求出口商提交出口商当地政府检验部门或进口商指定的在出口地经营的第三国公正机构或进口商在出口地自己指定的委托人出具的商品检验报告;或进口商自己验收货物后签署的到货验收报告,进而有效的规避货物与实际需求不符的情况发生,防止出口商欺诈行为。
1.证明格式。
2.必有信息:单位名称(注册全称),离职者姓名,离职者曾任职务,在职时间,证明开具日期,开具日期处加盖公章(“骑年压月”)。另外,一般写明身份证号,因为那才是唯一的。
3.有竞业限制协议且公司方面支付了补偿金的,建议在离职证明里加以说明竞业限制约定。
4.页眉打印有公司LOGO——宣传公司形象。可以选择是否添加公司联系方式。
5.一般用A4纸打印(档案管理标准),现实中也有些公司采取一式两份中间分割处盖骑缝章的方式。
6.无错别字,不允许篡改,若填写证明时出错建议重新开具。
7.现在的证明一般是在留存的空白版本基础上添加变动信息后打印,看上去整洁,美观,便于存档。不建议使用便笺手写。
离职证明模板一
离职证明
_______先生/女士/小姐,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在我公司担任________(部门)的_______职务,由于_________原因提出辞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
公司名称(加盖公章)
____年__月__日
离职证明模板二
离职证明
兹证明______自____年__月__日入职我公司担任______部门______岗位,至____年__月__日因________原因申请离职,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工作良好,同事关系融洽,期间曾被授予“______”称号(荣誉)。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
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
特此证明
公司盖章
日期: ____年__月__日
离职证明的作用
离职证明通常是为了证明员工已经和以前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为避免人事纠纷而开具的证明。
离职证明是证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凭据,也是劳动者申领失业保险金的重要资料。
申请离职证明注意事项:
一、拒付通知意图要明确
开证行一旦审查单据存在不符点并决定拒付的,应在拒付通知中明确表明拒付意图。
(一)拒付意图必须明确表示出来
根据UCP600第16条c款i项规定,银行拒付通知必须表明“银行拒绝兑付或议付”。该项规定是建立在对UCP500相应条款的修改基础之上。UCP500第14条d款i规定,如果开证行及/保兑行(如有)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拒收单据,则其必须不得迟延地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此事……。实践中,对于何谓“通知此事”,我国银行有不同理解。故此,我国很多银行在通知拒付中也就并未明确使用“拒付”一词。但是国际上其他国家法院对此却认定颇为严格,他们认为,开证行的拒付通知必须根据统一惯例UCP500第14条d款(即UCP600第16条c款)“精确传达拒付的意思”。从而导致在多起信用证拒付案件中,我国银行被判拒付通知因未表达拒付意图而无效。
最典型的例子便是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 v. Bank of China一案。在该案中,买家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提交单据存在瑕疵,开证行中国银行江阴分行发出电传通知不符点。其通知内容为:“经审核单据,我方发现如下不符点:1.议付逾期;2.受益人名称与信用证规定不符,信用证为Voest - Alpine Trading USA Corp,而不是Voest - Alpine USA Trading Corp;…… 我方就相关不符点正与申请人联系。单据由贵方全权处理,风险自负。”最终买家,法院判决中国银行江阴分行拒付通知没有明确表明拒付意图而无效,因该通知并非拒付通知,而仅是单纯的“状况报告”而已。
故此,实践中最佳的声明“拒付”的方式便是通过SWIFT MT734格式(Notice of Refusal/Dishonor)或在通知中用明确的术语“拒绝接受单据”或“单据不可接受”等。
(二)拒付意图必须是开证行自己的意图
UCP600第14条a款规定,“开证行……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这一规定的重要意义之一便是确立了银行在审单中不可替代和独立的主体责任。银行应对单证是否相符自行作出判断和决定,而不是与其他任何人,尤其是开证申请人协商决定或共同决定,更不能只让其他人单独决定。
在英国法院审理的Bayerische Vereinsbank Aktiengesellschaft v. National Bank of Pakistan (1997)一案中,开证行在同一信用证项下收到议付行递交的两单套据后,没有独立地进行审查,而是将单据转递给了开证申请人。由于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市场价格下跌,申请人用了四天的时间寻找了一切可能的单证不符点,最后向开证行发出指示拒绝接受单据。开证行则将申请人拒受单据的通知,连同两套单据中的一套又转发给了递交单据的议付行。开证行在转发该通知时没有明确表明自己拒绝接受单据,而只是指出:“进口方(即申请人)未接受所附单据,单据中包含下列不符点,具体参见进口方信函。”法官Mance在判决中指出,本案中开证行的行为是错误的,它只不过是充当了“邮箱”的功能而已,并未履行独立的审单责任。银行的这一错误行为应被视为违反了UCP500第14条b款(即UCP600第14条a款)。从而开证行无权宣称单证不符。
二、拒付通知不符点要清楚
开证行拒付时一定要清楚表明所有不符点,以便交单人能够及时作出应对。为此,开证行应做到如下几点:
(一)拒付通知必须表明不符点
首先,开证行拒付通知必须表明单据不符点。如Bankers Trust Co. v. State Bank of India一案中,开证行电传通知行单据不符,并告知不符点详情将随后告知。然而,第二次不符点通知已超出合理时间。结果法院判决开证行拒付无效。
(二) 拒付不符点必须清楚明晰
开证行拒付时,必须清楚明晰地表明其据以拒付的所有不符点,而不能用笼统或模棱两可的语言。对此,实践中已有一系列案件便是因为开证行拒付没有清楚明晰表明所有不符点而败诉。
如Hamilton Bank NA v. Kookmin Bank (2001)一案便涉及到开证行未及时通知议付行单据不符并指出所有不符点。在该案中,开证行Hamilton在议付行Kookmin Bank提交单据请求付款时,审核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便书面通知议付行其拒绝承付信用证款项,因为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法院审查后认为,开证行Hamilton拒付通知并未清楚明晰地表明单据不符点,从而丧失主张单据不符的权利。
另在Toyota Tsusho Corp. v. Comerica Bank (1996)一案中,受益人在一份信用证下一次提交了四份单据,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中只说明“因迟延装船而拒绝承付”,而未能指明究竟是哪一套单据迟装。法院认为拒付通知必须清楚地传达拒绝接受单据的理由,并且指出问题单据及其中具体的不符的地方,因该拒付通知并未遵守这一要求而无效。
(三) 必须一次性列明所有不符点
另外特别要注意的是,一旦开证行将拒付理由列明是基于某些不符点,就不能再次主张另外的不符点。只要以此列明不符点,就表明开证行对其他不符点已经做出了放弃。(Heritage Bank v. Redcom Laboratories, Inc.)
如Kerr-McGee Chemical Corp. v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一案中,开证行在第一次表示拒付时,其仅列出了单据的三个不符点之处。然而,在信用证到期后的第二天,开证行再次拒付,其拒付理由是单据存在两个不符点。但该两处不符点并未在第一次拒付中明确列举出来。故而,法院判决开证行第二次以新的不符点为理由拒付无效。
另外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意见汇编1997》(第596号出版物)R271中也指出,“UCP500第14条(d)(i)款明确地指出,开证行必须一次提出凭以拒付的所有不符点,拒付通知仅第一次有效,议付行/被指定银行将不理会其余两次拒付通知。”
三、拒付通知时间要符合
UCP600第14条d明确规定了拒付通知发出的时间限制。根据该规定,拒付通知……不得迟于提示单据日期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终了。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开证行自收到单据之次日起,必须于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审查交单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合格,以及开证行是否拒付,并据此而发出通知。对此,我们应注意的是:首先,开证行如果依据其独立判断联系申请人放弃有关不符点时,该联系行为并不延长五个银行工作日的审单并发出通知的时间;其次,开证行仅需在收到单据次日起的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发出拒付通知即可,而无需确保拒付通知在何时到达交单人。
UCP600就拒付通知时间方面的规定,完全不同于UCP500的规定。据UCP500第14条d款,开证行在决定拒付时,必须“不得迟延地……但不迟于收到单据之翌日起第七个银行工作日”发出拒付通知。然而,由于“不得迟延地”含义的不确切,导致实践中争议不断。如在Seaconsar (Far East) Ltd v. Bank Markazi Jomhouri Islami Iran一案中,Seaconsar便认为Bank Melli在决定拒付至发出拒付通知的过程中,并没有履行“不迟延地”通知这一义务。
但是实践中的现状却是,大量案件中,交单人根本无法发现银行在决定拒付至发出拒付通知时是否做到了“不迟延地”,更遑论举证证明这一点。因此,从司法操作的角度来看,UCP500的规定可以说只是给交单人一张空头支票,好看但却不实用。也正是因为这一点,在前述案件中,Seaconsar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Bank Melli没有尽到“不迟延地”发出拒付通知义务,而被法院判决败诉。
鉴于实践中“不迟延地”概念的不确定,为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国际商会特在UCP600中删除“不迟延地”这一限制,而是直接用确定的时间“五个银行工作日”来规范开证行发出拒付通知的时间。
四、拒付通知方式要符合
UCP600第14条d同时规定了拒付通知的方式,开证行“必须以电讯方式发出,或者,如不可能以电讯方式通知时,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
由此可知,开证行拒付通知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电讯方式,另一种是其他快捷方式。但两者之间并非并列关系。只有在电讯方式不可能时,才得使用其他快捷方式。当然,除此之外,根据有关判例,开证行还可以选择采用多种电讯方式组合进行通知。
(一)电讯方式
何为电讯方式,UCP未给出明确定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考虑到不断进步的通讯技术,如果在条文中具体列举各种电讯方式,则难免难以能够适应新技术的发展。
但实践中,我们应对电讯做宽泛解释。综合Wikipedia English对电讯一词的解释以及UCP290第4条规定来看,电讯一词至少包含无线电、电报、电视、电话、数据通讯和计算机网络等。而IFSA(美国国际金融服务协会)在“Statement of Practice”中也已将SWIFT信息纳入到电讯方式当中。
实践中,因为开证行未使用“电讯”方式进行通知而败诉的案件,典型的便属香港Hing Yip Hing Fat Co. Ltd. v. Daiwa Bank (1991) 一案。在该案中,开证行Daiwa Bank在审查单据存在不符点后,拒绝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然而,其通知方式用的是普通邮件。尽管交单行Nanyang Commercial Bank于第二天便收到拒付通知,且有证据表明香港地区银行拒付通知一般都不用电传或传真,而是邮件或快递等方式。但大法官Kaplan在判决中说:如果可以使用电话、电传或传真,银行应去做令受益人尽早知道不符点。从而便于受益人在信用证到期前便修改不符点,或在无法修改时受益人可以去尽早处理信用证项下货物以减少损失。
(二)其他快捷方式
何谓“其他快捷方式”,UCP也未作出任何解释。然而在国际商会第535号出版物案例12中间接提到何谓“其他快捷方式”。在该案中,开证行拒付,因议付行所在地发生地震,不能以电讯方式通知不符点,遂采取专递方式进行通知。议付行以开证行未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为由要求开证行付款。结果国际商会答复认为,在那种情况下,专递方式是开证行所能采用的最快捷的方式,其拒付行为符合UCP500第14条(即UCP600第16条)的规定。由此可知,专递属于其他快捷方式的一种。
另据IFSA的Statement of Practice,如果信用证或寄单面函中没有寄单人的电话、电传、传真和SWIFT号码,则银行可通过航空信件寄至寄单人。由此可见,航空信件也可被视为一种“其他快捷方式”。
但应注意的是,即使在采用其他快捷方式时,如果存在多种其他快捷方式的,则银行还必须从中选择更为快捷的方式。例如,在能够采用特快专递或航空邮件时,便不应采用普通邮件方式。
(三)多种电讯方式组合通知
当然,除了前述通知方式之外,开证行还可以选择采用多种电讯方式组合进行通知,典型者为Total Energy Asia Limited v.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kong) Limited一案。在该案中法官认为,银行在发出拒付通知时,从法律角度来看,传真与电话相结合的通知方式符合UCP500第14条(即UCP600第16条)的要求,从而构成一个有效的拒付通知,但该两种通知方式必须能够做到“交叉援引”。
参考文献:
[1]刘艳. 沉痛的反思――记国内银行在典型信用证纠纷案中的失利. 中国外运. 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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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的产生,为身处异地的交易伙伴提供了一种快捷、方便的贸易结算方式。但同时也为利用此结算方式进行贸易欺诈提供了可能性。因为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和融资工具,信用证本身并未消除国际贸易中欺诈的各种成因,同时由于信用证交易的复杂性以及信用证制度本身只关注单证相符而不去考虑其它因素的特点,导致信用证欺诈的频繁发生。信用证欺诈破坏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对世界各国的对外贸易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在我国的对外贸易中信用证欺诈频频发生,自中国银行1987年8月1开始,在所有开出的信用证上加上“按照国际商会第400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条款开立”以接受UCP以来,此后的数年间就已经发生过数起数额巨大震惊中外的信用证诈骗案。而近年来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发展趋势是涉案的数额越来越大,情势令人担忧。同时,信用证诈骗导致的一个严重问题不仅仅是开证申请人不愿付钱,而且银行也往往不愿意兑付信用证,或拖延信用证的付款,有时候是银行主动止付,而更多的情况则是被动止付,例如被法院冻结止付。经常发生外国银行状告我们商业银行开了信用证不按时偿付、不履行议付行的责任,不履行承兑人的责任。这样的结果不仅损害了我国银行的国际形象,也损害我国的国际形象。
分析在信用证使用过程中,被欺诈的风险主要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
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共同诈骗
天津经济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及牟其中信用证诈骗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利用远期信用证进行欺诈的案件。天津经济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于1991年8月成立,注册资金为3500万元人民币。在1995年初,南德集团运营中发生了资金紧缺,为了返还债务和集团开展业务,7月,牟其中以天津经济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法人代表的身份,与湖北轻工签定了进口货物总金额为1.5亿美元的委托进口协议,并由澳大利亚某公司编造虚假的外贸进口合同,通过湖北轻工为南德集团从中国银行湖北分行对外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由何某所在的澳大利亚某公司及美国索斯曼公司境外贴现。从1995年8月至1996年8月,南德集团凭借虚构进口货物合同,通过湖北轻工在湖北中行共计骗开信用证33单,开证总金额8013余万美元。其中,南德集团通过香港以及澳大利亚、美国索斯曼公司在香港、丰业、东亚、运通等银行议付信用证31份,获取总金额7505余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23亿余元。并由香港公司,将贴现资金转入南德集团的指定账户,造成湖北中行实际损失3549余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94亿余元。这种欺诈与正常的信用证结算方式大体是相同的,南德集团就是利用了信用证的融资功能来达到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在虚假的贸易背后,给银行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这种信用证欺诈表现为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相勾结,他们编造虚假或根本不存在的买卖方关系,由所谓的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所谓的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的单据骗取开证行的贷款。这种欺诈在中国出现比较频繁,尤其是开证申请人凭信用证进行非法融资。在我国开证行在开展信用证业务时,往往在受益人或中间行提交单据时,并不进行独立的审单,而是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直接交给开证申请人审单,询问开证申请人是否存在不符点以及是否接受单据或对外付款,这样受益人提交的伪造的单据很容易就被开证行接受,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显然利用了上述开证行业务上的漏洞进行欺诈。
此外,还有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同欺诈。申请人与开证行共同欺诈是指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勾结制造信用证条款障碍,欺诈通知行和受益人,或申请人与开证行工作人员相勾结,以假合同骗取开证行信用证项下款项。由于有开证行的参与,通知行和受益人对对方的合法身份更加坚信无疑。
开证申请人假冒信用证
该种欺诈主要表现为欺诈人以开证申请人名义用伪造的信用证欺骗议付行和受益人,使受益人和议付行相信欺诈者的开证申请人的合法身份,骗取贷款,此种欺诈称假冒信用证欺诈。假冒信用证有两类:一类是以根本不存在的银行为名开立假信用证;另一类是冒用其他银行名义开立伪造的信用证。
在信用证存在下列问题时,受益人和银行应仔细判别是否为假冒信用证:⑴以电讯传递方式开立电开信用证时,无密押;或声称使用第三家银行密押,而所谓的第三家银行的确认电文没有加押;或电开信用证首部没有收报行电传真号,结尾无回执等。⑵以信函方式开立信用证时,银行签字无从核对;或开证行名称、地址不明等。
另外还有软条款信用证诈骗,它的设置形式一般表现为:1.对信用证的生效附条件。2.在信用证中规定向银行交单的检验证书必须由买方指定的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发。3.限制受益人装运。4.规定必须在货物抵达目的港,经买方检验后,方予以付款。5.规定正本提单直接寄送进口商。这些条款都是极其有利于进口商的,而对于出口商而言,则存在着极大的风险。软条款的产生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进口商为了防止出口商的欺骗,在信用证中作出一些限制,减少自己的风险,达到自我保护的目的。这样的软条款限制是善意的。二是少数不法进口商利用出口商急于出口的愿望和一些外贸人员经验不足等因素,在信用证中规定一些可令申请人或开证行完全控制交易进程,有权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条款,以“软化”开证行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条件下无条件付款的责任。进口商常常利用这些软条款故意挑剔,使出口商无法结汇,或大口杀价,使出口商血本无归。显然,这样的软条款是恶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信用证交易纠纷上诉案中已确认了合理的软条款的有效性,但中国国内银行界和贸易实务人士都将软条款信用证也列为信用证欺诈的一种,并且新《刑法》第195条第四款也将软条款信用证诈骗作为信用证诈骗的一种情形加以规定。
我们认为,首先软条款信用证违反了UCP500所规定的银行在业务中仅处理单据的原则,将信用证的生效以及银行的付款责任与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相联系,致使信用证受益人失去有条件(即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绝对付款的保障。其次,在实务中,软条款信用证是不法商人进行欺诈的惯用手段之一,我们不能因为合理软条款的存在就排除有进口商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欺诈的可能,在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进口商是通过故意利用设置软条款而使受益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从而达到骗取受益人货物的目的的情况下,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构成民事欺诈的规定,应当认定进口商的行为构成信用证的欺诈。最后,软条款信用证赋予了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的行为而解除,很容易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在实务中带给出口商以很大的风险,因此这种建立在显然不平等的基础之上的欺诈应当认定为信用证欺诈的一种。
受益人利用信用证欺诈
受益人欺诈是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身份,用伪造的单据或具有欺骗性陈述的单据欺骗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以获取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受益人实施的欺诈是国际贸易中案发率最高、最容易得逞的一类信用证欺诈,被认为是信用证欺诈的最主要的情形。受益人欺诈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⑴欺诈者不履行交货义务,通过伪造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骗取贷款。信用证通常要求受益人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和提单等运输单据。其中商业发票由卖方制作,因而最容易伪造。虽然保险单由保险公司制作,运输单据由运输方制作,但是由于单据的保管不善以及格式上的不规范,使得伪造成为可能。实践中,买方时常误认为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交的单据种类越多就越具有安全性,就会增加卖方伪造单据的难度,但事实上一旦卖方有了欺诈的故意,伪造多少份单据并不能阻止欺诈的实施。
⑵欺诈者在单据中作欺骗性陈述。商业发票由卖方制作,作欺诈性陈述也是极其容易的。保险单据虽然由保险公司签发,但是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完全依赖于投保方的诚实告知,保险公司不可能实地了解。因此,如果卖方不作诚实说明,保险单中的内容也会不真实。运输单据同样也存在这一问题,因为对于包装物,承运人只能根据包装物上的说明和外表签发运输单据,托运人的不诚实陈述会导致运输单据内容不真实。
⑶受益人与承运人共同欺诈。另外还有几种形式如倒签提单,在某些海上货物运输方式下,提单的签发的日期即为交货日期,卖方有时未能按时交货,却要求承运人签发按时交货的提单,这导致收货时间与提单日期差异很大,而货款早已为卖方支取。预借提单也是其中一种,它是指托运人对其未装船的货物要求承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以达到顺利收汇的目的。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卖方发的货有重大缺陷而应承运人签发信用证要求的清洁提单,而承运人出于自身利益要求卖方对此出具保函。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以及交货凭证性质,伪造或欺骗性陈述多集中于提单这种单据。
风险防范提示
上述几种风险在信用证的使用中比较常见,企业应小心提防,提高防范意识。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是信用证的最终付款人,其作为进口商面临的最大欺诈是货物欺诈,即付款后收到残、次货物甚至收不到货物,因此开证人应该做好事先资信调查,尽量采用远期支付方式,及时调查货物航程与行踪;作为银行应当加强开证环节的审核,明确自身的义务,选择资信良好的银行作为业务伙伴。
关键词:信用证 结算 进口方 出口方 风险
信用证结算是国际经济活动中最广泛使用的一种结算方式。由于其属于银行信用,对双方来讲都具有安全保证作用,所以是一种比较安全的结算方式。但实际上无论对出口商、还是对进口商来说,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
信用证结算的风险分析
出口方面临的风险
进口方伪造信用证
进口方窃取银行已印好的空白格式信用证,或与已倒闭或濒临破产银行的职员恶意串通开出信用证,或将过期失效的信用证恶意涂改等,引诱出口方发货,以骗取货物,使出口方货款两空,损失惨重。
进口方从一些资信不良的小银行开出信用证
在外经贸实际业务中,不法进口方往往与一些信用较差的小银行勾结,故意开出内容叙述纷繁复杂、条款含糊不清的信用证,致使出口方收汇困难,或造成单据不符而被迫主动降价的结局。
进口方不按合同规定开立信用证
信用证是银行根据进口方的要求或指示开立的,信用证的条款应与合同条款一致。但在实际业务中,进口方不依照合同开证,从而使合同的执行发生困难,或使出口方违反合同规定,遭致额外损失。
进口方开出有“陷阱”的信用证
在实际业务中,常见的“陷阱”有:信用证中有出口方无法办到的要求。按照信用证的特点,出口方必须提交与信用证规定完全相符的单据,银行才保证付款。但如果信用证上规定的某种单据是信用证受益人(出口方)无法出具的(比如买方领事签证);或是由开证申请人(进口方)或其指定的人出具的,而其又故意不提供或不及时提供该单据时,实际上信用证受益人就无法满足开证行的单据要求,银行就可以拒绝付款。买方指定检验机构。若信用证上明确规定由买方指定检验机构,则受益人很可能会受到该检验机构的限制,该检验机构有可能会对受益人进行为难挑剔,使受益人因此遭受任人摆布的危险。买方指定议付行。如果买方指定的议付行与受益人没有业务往来,虽然可以利用转议付方式办理,但由此受益人不但要多花费用和延迟收款时间,而且有时还可能受银行的左右。买方指定船公司。如果买方指定船公司,则卖方的装船伸缩性和灵活性大为减少,不仅卖方装运不方便,而且还可能因而多付运费。进口方要求发票、装箱单等单据必须使用其指定的信函纸,并且该信函纸必须和开证行备案记录相符。这些要求看起来简单,实际上卖方有时很难做到。信用证中有“字误”。进口方在信用证中故意有一些小小的字误。不要小看小小的字误,银行是根据与信用证条款严格相符的单据承担付款责任的,一点疵误就可能成为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其他“无理”要求。比如有时装运港至目的港之间没有直达船只可航行,而信用证中却规定不准转船;或货物量极大,但信用证中却规定不得分批装运;或信用证有效期规定的太短等。
信用证中有“软条款”
所谓“软条款”是指信用证中加列一些条款,这些条款使信用证下的开证行付款与否不是取决于单证是否表面相符,而是取决于第三者的履约行为。比如:信用证暂不生效,待开证行另行通知受益人后方能生效。货物办完通关手续后付款、或收到其他银行的款项后付款、或进口方或其指定人验货后付款等等条款。卖方发货需等买方通知、或运输工具和启运港目的港需进口方确认等条款。这些软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着银行的第一付款人责任,从而大大降低了银行的信用,使受益人无法得到应得的收汇保障,使受益人承担巨大风险。
进口方面临的风险
容易遭到欺诈
由于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受益人得到货款的条件是: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即银行不问事实,只要受到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后即可付款。如果受益人不根据事实,不根据实际货物而伪造相符单据,甚至制作根本没有货物的假单据,照样可以取得货款,这时进口方就成为欺诈行为的受害者。
获得倒签提单
所谓倒签提单是出口商没有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日期装船,而是晚于规定日期装船后为了获得和信用证相符的单据,要求承运人按照信用证要求的装船日期签署的提单。倒签提单的直接后果是货物到达目的地的时间被推迟,从而影响进口方的生产和销售,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
信用证结算风险的防范
从上案例及上述分析看,虽然信用证结算属于银行信用,出口方是从银行获得货款。但仍存在着较多的风险。为保证自己的利益,出口方应积极采取应对措施进行防范。
出口方的防范措施
深入了解进口方的资信
出口贸易中,出口方不能急于求成,贸然与一些资信不明的新贸易伙伴进行经贸活动,应对对方的资信进行调查。在对进口方进行资信调查时,出口方可以通过驻外领使馆、驻外机构和一些大的银行、咨询机构来进行。
加强对开证行的资信调查
信用证属银行信用,是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为保证,因而开证行的信用至关重要。实际业务中,有一些资信不良的小银行与进口商勾结开出信用证后,又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使出口方遭受损失。为防范这一风险,出口方应事先了解进口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经济、金融状况以及当地银行信用证业务的做法,在订约时具体规定信用证的开证行,并要求由开证行以外的另一家银行对该证进行保兑。
认真订立买卖合同,并预先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信用证内容
在信用证结算业务中,合同是信用证的基础。因此,出口方应预先在买卖合同对信用证的内容做出明确规定,以免进口方不依照合同开证及日后发生争议。
认真审查信用证,确保信用证中无“陷阱”和“软条款”
出口方接到信用证后要对信用证进行认真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审核信用证的内容是否与合同一致,是否有出口方履约困难的“陷阱”,是否有主动权不在自己手中的“软条款”等。若有这方面的一些问题,出口方应立即要求对方修改或删除这些条款。二方面是:审查信用证的真伪、开证行的信用、信用证的种类等。实际业务中,出口方可以向通知行落实此方面的情况,还可以要求对方请自己较熟悉或资信较好的银行对信用证加保兑。
认真缮制单据,严把单据制作关
提交与信用证要求完全相符的单据是出口方获得货款的前提条件,所以,出口方应严格按照信用证要求缮制各种单据,并严把单据质量关,确保提交单据的种类及其内容表述与信用证规定完全一致,以期按期结汇。
其他部门各行其责,确保信用证的真实性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的规定,通知行有责任鉴别信用证的真伪。因此,出口方银行(通知行)必须认真负责地检验信用证的真实性,并掌握开证行的资信状况,如发现疑点,应立即向开证行或其行查询,以确保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开证行的可靠性。否则,应及时通知信用证的受益人(出口方),以便通过其他途径,查询信用证的真伪。
因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进口商存在着得不到或延迟获得货物的风险,故进口方也应加强风险的防范。
进口方的防范措施
对出口方资信进行调查
进口商一定要加强对出口商的信用调查,同时选择信用良好的运输单位和质检部门,以降低出口商伪造单据的风险。
确保装运的是合同所订的货物
进口商可以请独立的有专业声望的检验公司实施装船预检、监造和监装,签发装船证明等,这是防止国际商贸活动中出口商进行诈骗的有效方法。在我国的进口业务中,对重要商品或大型成套设备的进口时,应指定由中国商检部门,或中国商检部门委托的国外公证部门对商品实施装船前的检验及监装。
认真审查出口方提交的单据
进口方收到银行转来的各种单据后,要由有经验的人员对单据的真伪进行鉴别,以降低出口商伪造单据的风险。如有可疑之处,应致电伦敦国际海事局核实,单据核查属实后再付款,否则应立即通知银行,冻结资金,拒绝付款。
适当使用信用证欺诈的例外原则
不可撤消信用证的独立原则是信用证的最基本的特征。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因为买方指控货物不合质量而命令银行停止付款。但是,如果进口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出口方在利用所签合同和信用证进行欺诈,且进口方银行尚未在合理时间内停止付款的,进口方可以要求当地法院向银行发出停止付款的命令,这就是信用证欺诈的例外原则。该原则既不违背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还可以保护进口商不被欺诈。进口方应拿起这一武器,在必要的时候保护自己合法利益。
参考资料:
关键词:信用证;作用;风险;防范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是国际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证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为国际贸易提供综合服务,对进出口商及银行都有积极作用,但在促进贸易的同时,其本身也存在一些风险,应该如何防范,值得我们思考。
一、信用证的特点
在国际贸易中,出口商和进口商由于远隔重洋,很难充分了解到对方的资金及信誉情况,也很难建立起相互的信赖,因此,出口商在没有收到货款前总是不愿交货,而进口商在未控制货物前也不愿付款,为解决进口商、出口商互不信任的问题,银行以其信用介入,有条件地保证出口商只要提供与银行开立的信用证要求相一致的单据,便向出口商付款,出口商在交单时转移货物所有权。这就是信用证业务。
它最大的特点是由银行保证付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开证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保证,承担第一性付款义务,只要交单相符,开证行必须付款,其付款不以进口人的付款为前提条件。
信用证是自足文件。信用证是与买卖合同相分离的独立文件,不受合同的限制。合同条款是否与信用证条款一致,所交单据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等,银行一律不过问。
信用证是单据化业务。在信用证业务中所有各方,包括银行和商人所处理的都是单据,而非货物。《UCP600》第6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二、信用证的作用
信用证是国际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证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为国际贸易提供综合服务,对进出口商及银行都有积极作用。
(一)对出口商的作用
1、凭单取款。信用证支付的原则是单证严格相符,出口商交货后提交的单据,只要做到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单证一致、单单一致”,银行就保证支付货款。信用证支付为出口商收取货款提供了较为安全的保障。
2、外汇保证。在进口管制和外汇管制严格的国家,进口商要向本国申请外汇得到批准后,方能向银行申请开证,出口商如能按时收到信用证,说明进口商已得到本国外汇管理当局使用外汇的批准,因而可以保证出口商履约交货后,按时收取外汇。
3、资金融通。出口商在交货前,可凭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作抵押,向出口地银行借取打包贷款,用以收购、加工、生产出口货物和打包装船;或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按规定办理货物出运,并提交汇票和信用证规定的各种单据,叙作押汇取得货款。这是出口地银行对出口商提供的资金融通,从而有利于资金周转,扩大出口。
(二)对进口商的作用
1、保证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在信用证方式下,开证行、付款行、保兑行的付款及议付行的议付货款都要求做到单证相符。都要对单据表面的真伪进行审核。因此,可以保证进口商收到的是代表货物的单据,特别是提单,它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2、保证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可以通过控制信用证条款来约束出货的时间、交货的品质和数量,如在信用证中规定最迟的装运期限以及要求出口商提交由信誉良好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品质、数量或重量证书等,以保证进口商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
3、提供资金融通。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通常要交纳一定的押金,如开证行认为进口商资信较好,进口商就有可能在少交或免交部分押金的情况下履行开证义务。如采用远期信用证,进口商还可以凭信托收据向银行借单,先行提货、转售,到期再付款,这就为进口商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
(三)对银行的作用
开证行接受进口商的开证申请,即承担开立信用证和付款的责任,这是银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的保证。所以,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要向银行交付一定的押金或担保品,为银行利用资金提供便利。此外,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每做一项服务均可取得各种收益,如开证费、通知费、议付费、保兑费、修改费等各种费用。因此,承办信用证业务是各银行的业务项目之一。
三、信用证的风险
信用证是基于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的支付方式,它在促进贸易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风险。
(一)来自进口商的风险
1、进口商不开证。由于市场价格变化等原因,为规避市场风险,进口商从自身利益出发,故意不开证。信用证能否开立不是银行说了算,而取决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没有开证申请人的请求,银行不会向受益人开出独立于销售合同之外的单据买卖合同。
2、进口商提供假信用证骗取出口货物。所谓假信用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进口商故意伪造或冒用银行名义开立的信用证;二是进口商伙同资信不良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假信用证,都是进口商诈骗行为的工具,如不能及时识破,将给出口商带来极大危害。
3、“软条款”信用证。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非善意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该信用证运转时使受益人(出口商)完全处于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则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申请人设置这种软条款的目的在于将主动权单方面地掌握在手中,以此来诈取受益人的质量保证金之类的款项。而出口商货款的收回完全依赖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由于它是真证,不同于伪证,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诈骗甚至有些名正言顺、理直气壮。再加上它形式变化多样,主要包括暂不生效条款、苛刻条款、相互矛盾条款等,如果出口商对其认识不够或是掉以轻心,很容易落入陷阱。
(二)来自出口商的风险
1、出口货物品质难以保证。由于信用证支付是一种单据买卖,银行只关心单据的完整和表面的真伪,并不关心买卖合同和货物的好坏,只要出口商提供了完整、准确的单据,且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银行就会对出口商付款。因此,如果出口商信誉较差,用假货或品质低于合同规定的货物欺骗进口商,则使用信用证结算并不能保证进口商的收货安全。
2、因合同与信用证有关货物描述不一致遭拒付。如果出口商提交的单据按照合同规定描述而与信用证中的不同,也就是单证不符,银行有理由拒付,因为信用证结算要求出口商必须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否则银行将有权拒绝付款。
(三)来自开证行的风险
1、开证行可能审单不严造成损失。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要在审单无误后代进口商先行向出口商付款,如果审单不严,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开证行就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2、进口商的权益受到限制。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在开证行填写的格式化的开证申请书是银行事先拟就的,进口商没有修改的权利,并且申请书的内容以保护银行的权益为主,进口商的权益得不到完全保护,使进口商面临可能来自银行的风险,如申请书中的一些银行免则条款,会成为银行免除责任的保障,从而减少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可能因失误所承担的责任。
此外,信用证业务中任两个当事人联手,都有利用信用证的特性进行诈骗等风险。例如,由于只要卖方发货单据相符,银行就应垫付货款,如果买卖双方相互勾结,开证行就有可能被骗;又如,进口商串通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恶意拒付给出口商造成损失等。
四、风险防范措施
由于信用证本身存在一些风险,因而建立防范措施是必要的。其中最根本的是提高信用证业务下各当事人单位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熟练掌握国际贸易惯例;同时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对其交易对象进行资信调查,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和采取适当的措施。
(一)出口商应采取的措施
出口商在缮制或收集单据时必须十分谨慎,要严格审核信用证和合同,并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制作发票和从相关部门取得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检验证书、海关发票、领事发票、产地证明书等,务必做到完整、准确、及时和整洁。
1、出口商在接到信用证后,应认真审核信用证的有关内容,严格审证,以及谨防“软条款”的出现。当出口商对信用证中的有关条款难以满足时,应尽量与进口商接洽,促使开证行进行修改。
2、出口商应避免接受“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的条款,因为海运提单通常代表持有人对货物的所有权,如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申请人则很可能以各种借口挑剔单据,拒付货款,或者干脆将货物提走。
3、出口商应寻求信用证方式下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以化解和转移风险。出口信用保险是一国政府为出口商提供的一种非盈利性风险保障制度,目的在于鼓励,扩大本国商品出口。
(二)进口商应采取的措施
进口商要慎重订立合同,对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做严格要求,让受益人不易伪造单据和信用证。
1、掌握船舶的情况,在国际贸易中受益人通过提单欺诈尤为突出,所以买方应及时了解船舶的情况,确认提单是否真实。
2、加列商品检验条款。为了防止出口商不发货,少发货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现象发生,进口商可在信用证中加列有关条款来要求出口商提交出口商当地政府检验部门出具的商品检验报告,或进口商指定的在出口地经营的第三国公正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或进口商在出口地自己指定的委托人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而有效防止出口商欺诈行为。
(三)开证行应采取的防范措施
开证行应严格审核信用证表面的真伪,否则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开证行就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1、加强对进口商的资信了解。对资信不好、资产负债状况存有隐患的进口商,开证行可相应地提高其申请开证的押金比例或要求其提高有效担保,从而降低与减少受诈骗的风险。
2、加强对单据的控制。由于海运提单代表持有人对货物享有的权利,因而开证行在信用证条款中可要求出口商装运货物后出具以空白抬头或以开证行的指定人为收货人的提单。在空白抬头下,如出口商交单并经背书将提单转让给开证行,如进口商付款开证行才将提单交给进口商;在以开证行的指定人为抬头时,开证行通过控制海运提单与单据,在进口商付款后将提单背书转让给进口商。否则,开证行有权出售提单所代表的货物。
信用证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 是国际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进出口商及银行都有积极作用,但在促进贸易的同时,其本身也存在一些风险,建立风险防范措施是十分必要的。信用证业务是银行中间业务中的高风险和高收益业务,随着我国国有银行彻底向现代商业银行转轨的进程,银行将更加重视中间业务的发展,信用证付款在我国国际贸易结算中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王琮,刘凯.论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4(2).
2、陈金亮.跟单信用证弊端之我见[J].对外经贸实务,2003(5).
3、徐志闵.浅析信用证支付方式下的风险与防范[J].集团经济研究,2005(1).
4、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
一、什么是单身证明?有什么作用?
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般简称为“单身证明”,包括证明未婚、离婚后无再婚、丧偶后无再婚等单身状态。
在买房过程中会用到“单身证”的环节:
1、银行贷款
原因:银行的工作人员表示,贷款时,已婚人士需要出具结婚证,而单身人士都需要出具单身证明。“银行贷款作为一种债务,会牵涉到债权划分问题,因此银行在发放贷款时都要求贷款人出具婚姻状况方面的证明,这是银行规避风险的一种措施。
有效期:30日
2、交易过户
原因:办理房屋登记产权的时候,也会要求提供单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么解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另外在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时,房产交易部门也要求房屋所有权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提供单身证明,是为了验明房屋所有权人无房屋共同所有人(即无配偶)、可以依法独立处置自己的财产。
有效期:30日
所以,一般说来在购房过程中,需要至少两份“单身证明”,且因为个人的婚姻状态是动态的,也许今天还没结婚,但第二天就结婚了,且“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时间区间为户口迁入时间至出证明的前一日,证明最后都有一句话,即“本证明只表明当事人在本婚姻登记机关所辖范围内一段时间无婚姻登记记录”,所以一般情况了,买房需要用到的单身证明有效期一般为30天。
除购房,这些地方可能也要单身证明“单身证明”大约有50多种用途,其中银行贷款、出国签证等是较为常见的用途。此外,还有一些婚介机构要求征婚男女必须出示单身证明,部分企业怕应聘者“隐婚”,也用“单身证明”作为招聘的硬条件。
二、单身证明的办理流程
1、首先,到居委会所在地开具一个你未婚的介绍信,这是很多民政局给你开证明的一个要件,这个格式的话,无非也就是注明你的姓名、身份证号、籍贯,还有最最重要的公章。
2、拿着居委会开的介绍信以及身份证和户口本(需要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
3、找到民政局的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会给你一张草拟的表格,拟填,你先把自己的信息填好。
4、将草拟的表格和证件都交给工作人员。
5、工作人员会根据你上交的资料,进行网上填写,并且出单。
6、核对证明表格的信息情况,核对无误后,即可。
(备注:委托他人申请的,受托人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委托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以及委托人写明具体委托事项的委托书。)
三、居委会单身证明范本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居民身份证编号:
家庭详细住址:
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声明,经查询我处婚姻登记机关从 年 月 日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结婚或离婚、丧偶后再婚的婚姻登记记录。
此证明只表明当事人在我婚姻登记处管辖范围内目前无婚姻登记记录的证明。
民间借贷正规借条怎么写
民间借贷产生纠纷是常有的事,为了避免纠纷的产生,借条怎么写很重要。以下是华律网小编收集到的关于民间借贷正规借条的格式及注意事项。希望对您有帮助
正规借条范本
借款人 :姓名____,性别____,民族____,出生年月日__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
今向______借人民币大写():____元整小写:____元整,期限为____个月.
于__年__月__日一次性还清.
此据
借款人:________
担保人:________
借款日期:__年__月__日
借条书写注意事项:
1、准确书写姓名
出具借条时一般借款人会署名,这是常识,但是有些人有学名(大名)、乳名(小名)、字、号、绰号,还有的名字音同字不同。借条作为表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法律文件,署名应当准确、规范、严谨,严格按照身份证上的法定姓名签署。作为出借人对借款人的署名应当高度重视,一般稳妥的做法是要求借款人携带身份证,按照身份证上的名字署名,并附上身份证号码。可能有些人觉得这个建议小题大做,但真正发生争议时可以省却不少麻烦。本人曾一个案件,借款人的名字为同音字,读音相同用字不一样,借款人后来否认自己有这笔借款,也否认借条上的借款人就是自己,最后只能提起笔迹鉴定,费了不少的功夫。同理,借条上对出借人的名字也应当准确,本人的一个借贷案件,由于借条上出借人的名字为同音字,法院立案庭不予立案,最后只好到派出所户籍室,要求出具证明为同一个人,但派出所不清楚情况,不同意出具证明,要求到居委会开证明再到派出所盖章,绕了许多圈子,才把案子立上。如果借款人已婚,最好由夫妻两人共同署名,以做到有备无患。有些人在经济状况恶化后会利用假离婚来逃避债务,其配偶往往以不清楚借款情况、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不认可欠债。
2、明确约定利息
个人借贷一般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有些人碍于情面,对借款是否计算利息含糊其辞,为今后纠纷埋下了隐患。俗话说“亲兄弟,明算帐”,在金钱往来上亲朋好友之间更应当明明白白,这样反而更有利于长久保持情谊。因此,借贷时应当明确借款有偿无偿,有偿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月息还是年息,利息是同本金一起支付还是提前分段支付。这些情况都要在借条上约定清楚明确,才能避免以后发生纷争。一般民间借贷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如果是有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3、借款期限
借贷双方可以约定还款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的,其诉讼时效为期满之日起2年。出借人应当在还款期至后2年内及时要求借款人清偿,以防止因为诉讼时效已满而丧失胜诉权。生活中常见情况是出借方进行过多次口头催促还款,但由于没有保留书面证据,一旦面临诉讼时在时效上就存在重大的举证风险。其实有一个办法可以轻而易举解决这个问题,即“新桃”换“旧符”,如果在催促还款时借款人暂时无力清偿借款,可以在诉讼时效将要届满前要求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以新借条换取旧借条,这样可以有效避免时效届满问题。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清偿,但要给予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
4、提供担保
如果借贷数额巨大,为确保借款资金安全,应当要求借款人出具担保。担保有物保和人保两种方式,物保就是借款人用自己或他人(当然要经过同意)的财产担保(一般为不动产),这样就要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比较麻烦。最好使用人保方式,要求借款人提供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亲友在借条上签字作保。担保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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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正规借条
当使用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尽量拉长一点,不能短于借款还款期限。一旦发现借款人经济状况恶化,丧失还款能力,应当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以防止保证期间届满,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致使担保落空。
5、要求借款人写“收条”而不是“借条”
如果借贷者写的是“借条 今借某某人民币×万元,某年某月某日之前归还”,借条本身无法证明钱款出借人(债权人)是否已经把钱款实际支付给借款人(债务人)了,借款人是否已经拿到借款了,以后发生纠纷时借贷人有可能会说:“我虽然向他借过这笔钱,他也答应借给我了,但是并没有把钱给我,我一直没拿到这笔钱。”所以,出借人最好要求借贷人写“收条 今收到某某借贷给本人的借款人民币×万元,...... ”,如此就可以证明出借人已经把借贷人所借款项支付给了借贷人,借贷人已经收到了该笔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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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海运单提单UCP600
海运单是在20世纪70年代初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造船技术的提高与航海速度的加快而产生的一种运输单证。它虽然已产生有30余年,但是与海运提单数百年历史相比,年轮实在短浅。由于人们对其认识生疏,加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十分完备,因此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海运单未能发挥出其应有的巨大作用。尤其是在我国,对海运单的使用率极低,我们应该了解它的特点、相关的法规以及在贸易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这对于我们在贸易实践中正确地运用海运单会有很大帮助,进而促进进出口贸易的蓬勃发展。
一、海运单的产生背景
1.运输技术的提高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新科技被广泛地应用于航海领域,使船舶的安全性能大大提高,航海的速度大大地加快。集装箱运输方式的迅猛发展,世界各大港口装卸设备的现代化,使得港口的装卸效率提高,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所需的时间大大缩短。因而经常会出现代表货物的提单晚于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情况,尤其是在近洋贸易当中,这种现象就更加普遍。由于提单的制作流程冗长而复杂,造成货到而提单未到的情况,使得买方无法及时提货。这不仅给港口造成货物滞留的情况,而且也给买方增加了额外的费用和风险。为了解决这种难题,贸易界出现了银行担保提货、电放等“偏方”,这种方式不仅违反了提单“见单交货”的原则,而且还会造成在发生贸易纠纷时,当事人得不到法律保护的严重后果。海运单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它的出现在缓解了提单晚于货物到港的问题。
2.传统的以船舷为界的交货界限有所改变
20世纪70年代以来,集装箱运输方式风靡全球,被人们称之为运输史上的一次革命。随着运输技术的不断革新,特别是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方式的迅速发展,使得传统的海洋运输由以往的“港至港交货”,变为集装箱“货运站至货运站(CFStoCFS)”或“堆场至堆场(CYtoCY)”,以至于发展到“卖方库门到买方库门(DoortoDoor)”的交货方式。在这种情况下,以“船舷”为界的传统交货方式有所改变,而提单的出具仍然要等到货物上船后才能办理,这种传统的提单流转程序难以满足国际海运发展的要求。
3.推广普及电子商务的需要
电子商务是企业通过运用现代信息科技,特别是网络技术和现代通讯技术,使得商务活动所涉及的贸易当事人,通过网络传递单证信息,从而实现商务活动的“无纸化交易”。但是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这一重要功能,在目前要通过电子数据传输来体现这一功能尚有一定困难。因为作为电子数据的电子提单既无法进行正本手签,又不能进行背书转让。提单的物权凭证这一功能,成了网络信息时代电子提单发展的一大障碍。因此,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主张在进出口贸易中,特别是在近洋贸易,如果能肯定货物不在路途中销售,而且到货目的港明确,积极鼓励使用海运单。因为海运单不具备物权凭证这一功能,以此来实现运输单据的网上操作。
二、海运单与提单的区别
为了适应国际贸易环境的发展,国际海事委员会(CommitteeMaritimeInternationalCMI)于1983年制定了《关于并入海运单或其他类似单证的统一规则草案》,在1990年召开的国际海事委员会大会上进一步讨论修改并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规则共八条,包括适用范围;常用关键术语的定义;;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货物说明;支配权;交付;效力等。该规则为海运单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海运单(SeaWaybill)是证明国际海运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通的单据。由于海运单不可流通的特点,因此它不能等同于提单的职能,与提单相比,海运单有如下不同的特点。
1.提单具有货物收据、运输合同证明、物权凭证的三项功能,而海运单只具有提单的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这两种性质,它不是物权凭证。
2.提单是物权凭证,可以作成指示性抬头,通过背书进行转让,具有流通性,而且只有持有人才能提取货物。而海运单不是物权凭证,不能作指示性抬头,不能流通转让。因此,海运单上的收货人栏(Consignee)内必须详细标明具体收货人的名称、住址和其他能够辩明收货人身份的事项。提货时不需要出示海运单,但需出示提货单上标明的收货人身份证明。
3.提单有全式和简式之分,而海运单是简式单证,即它的背面不列详细条款。海运单的正面及各栏目格式与海运提单基本相同,海运单和提单都可以作成“已装船(shippedonboard)”形式或“收妥备运(receivedforshipment)”形式。海运单背面不列详细货运条款,但载有一条可援用海运提单背面内容的条款。
4.在提单的分类中,有“记名提单”,记名提单同样不能背书转让,这与海运单相同。但它们有着本质的不同,记名提单是物权凭证,而海运单不具备这一性质。在提货时,收货人须持记名提单提货,而海运单不是提货的必需单据。
三、海运单的优越性
海运单不能背书转让,属于不可买卖的单证,不具有流通性和有价证券的性质。签发海运单的提货程序通常是:船公司在船舶到达目的港之前,向海运单上注明的具体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收货人签署到货通知后退还给船务,船务根据签署过的到货通知向收货人签发提货单(DeliveryOrder),凭此提货单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货。当然,承运人有责任、有义务对指定收货人进行严格的核实并将货物交到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手中,因此海运单具有一定的安全性。海运单仅涉及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三方,程序简单,操作方便,有利于货物的运转。
从上述海运单流转程序可以看出,海运单提货具有快捷、简便、安全的特点,与提单相比有如下优点。
1.提货快捷
海运单项下,收货人在目的港提货时,不需要出示正本海运单,只需出示船务根据到货通知签发的提货单以及能够证明本身的证明即可提货。承运人只要小心谨慎地将货物交给海运单上所列明的收货人,就视为完成了交货义务。提货快捷对于收货人来说非常重要,能够节省货物在码头的滞期费、仓储费等开支。
2.程序简便
在单据交接程序方面,使用提单时,由于托运人必须向收货人交付全套正本提单,而提单的签发又是在货物装船之后,因而影响提了收货人的提货速度。而海运单由托运人保存,不需要向收货方提交,因此其他单据,如保险单、商业发票等,可以在装完货之后直接发给有关当事人,加快了单据的传递速度,从而能缓解近洋贸易中货到而提单不到的现象。
3.相对安全
在风险方面,采用提单时通行的做法是见单交货,如果提单丢失或被盗至使货物被冒领,承运人对此并不承担责任,因为承运人的义务是凭单交货,这对收货人来讲风险较大。由于海运单的不可转让性,即使海运单丢失或被盗,拾得者或盗窃者也不能凭海运单提货,海运单的收货人明确,这就杜绝了伪造运单骗取货物的可能,从这种意义上讲,海运单是一种相对安全的凭证。四、海运单在实际贸易运用中的问题
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尽管海运单具有快捷、简便和相对安全的优点,为托运人和收货人双方免去了诸多不便,大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但由于海运单出现的时间与提单相比十分短暂,在实际业务运作中难免存在一些问题。以下从出口方托运人、进口方收货人以及相关银行等三方面加以论述。
1.从托运人角度看
海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签署的一种运输货物契约。根据《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托运人如果不将对货物的支配权转让,他便是惟一的有权就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当事人。他有权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改变收货人的名称”,从这一点来看,海运单项下运输货物,对托运人很有利。
但是,由于海运单的操作方式简便,省去了许多复杂的审单过程,货到目的港之后,根据规则第七条规定“承运人凭收货人出示的适当的身份证明交付货物”,收货人是否付款赎单,并不是提货的必要条件,这一点对托运人十分不利。从这种意义上讲,如果收货人的信誉不良,就会给出口方造成货、款两空的危险。
因此,海运单运输方式适合于和信誉良好、有长时间业务关系的老客户做的,也适合于在预付货款或一些无需担心收付货款母子公司之间做的贸易。
2.从收货人角度看
海运单运输方式对收货人的最大好处是提货快捷,可以避免近洋贸易中提货单据晚于货物到港而产生额外费用,以及因提货迟而失去商机。然而,对收货人来讲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
首先,由于运输合同是出口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签订的,收货人与承运人无直接的契约关系,虽然《海运单统一规则》第三条规定:“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不仅代表自己,同时也代表收货人,并且向承运人保证他有此权限”,但这也只是一种关系。再因收货人凭身份证明提货,所以收货人不持有海运单,一旦货物发生货损和灭失,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便会有一定的难度。这与提单相比,收货人在海运单中所受到的法律保护要脆弱许多,如果发生纠纷,往往是收货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
其次,《海运单统一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是惟一的有权就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当事人。他有权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改变收货人的名称”,这对收货人来说极为不利。如果托运人收到货款后,向承运人书面提出变更收货人,则原上收货人无诉讼权。
因此,在采用海运单的运输方式时,买方要在签订的贸易合同中附加一些保护自己的条款。
3.从银行角度看
海运单如果用于如托收、汇付等非信用证结汇方式下,对银行来说不存在太大的风险。而目前国际贸易中大部分的货物买卖是通过跟单信用证方式进行的,由于海运单不具备物权凭证这一性质,使用海运单可能会使开证银行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在使用海运单时,收货人无需提交海运单,根据《海运单统一规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凭收货人出示适当的身份证明交付货物。”收货人向银行付款赎单并不是提货的必要条件;再加上《海运单统一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托运人有权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改变收货人的名称,这会使开证银行的债权落空。尽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号)第21条已有接受海运单的规定,但在现实业务当中,银行仍然不愿意接受海运单;即使接受,势必也要给开证申请人附加一些苛刻的条件;或者在收到货款之后再付款给受益人,银行会把风险转嫁给他人。
为了保护银行的利益,目前在实际业务操作中有一些“偏方”做法。如,在海运单上载明银行作为收货人,使开证行拥有货物的支配权,待买方付清货款后,再把收货人名改为买方等。然而,偏方毕竟是偏方,它不能代替法律法规,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托运人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更改收货人的名称这一实质问题。如果托运人收到银行的付款,而没有将收货人的名称改为买方的话,从规则的角度来看也是无可挑剔的。由于海运单不是物权凭证,海运单项下开证行不能取得对货物控制权。因此,海运单更适合于付款条件是预付或延期付款的不随附运输单据的贸易。
一、群众到派出所要求出具证明的种类繁多
(一)、房产部门要求出具的证明。1.房产部门在办理登记时不按身份证姓名登记,按群众说出的姓名写一个,结果与身份证的姓名不符。待换房产证时,房产部门就会让群众到派出所开一证明,证明房产证上的姓名与身份证的姓名为同一人,而房产证上的姓名是根本不存在的。2.房屋的所有权在因房主死亡、赠予、买卖或其它事项而产生变更时,,房产部门为防止意外,无论房主其配偶及子女户口是否在同一户上,都要求派出所出具是否原配夫妻和子女情况证明。
(二)、银行要求出具的证明。1.存款人的存折或者其它存单上由于存款人或银行的原因写错名字(同音不同字等)及其它项目,导致与户口本及身份证信息不一致,要求派出所出具证明。2.贷款人死亡的,为将贷款划为死帐、呆帐,要求派出所出具贷款人死亡的证明。
(三)、保险公司要求出具的证明。1.参保时不核实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等需要索赔时却以保险单与户口本或身份证信息不一致,要求派出所出具是同一人证明。2.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死亡后,要求受益人开具注销证明。
(四)、民政和劳动部门要求出具的证明。1.出具未婚或已婚或离异的证明,并要求在户口本上明确标注。2.办理低保要求办理低保人员先将户口单立户,还要派出所打印户籍底卡。我到现在也不明白,单立户与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有必然联系吗?如没有,那户口就是法定的依据了,为什么还要户籍底卡呢?3.对于正常死亡(老死、病死),且家属没有异议的,要求派出所在制式的文书上加章。
(五)、邮政通信部门要求出具的证明:1.邮局汇款单上收款人的地址相符而姓名不符(同音不同字),要求当事人到派出所开具证明。2.电信局在开户人死亡后,用户名变更时要求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3.移动、联通、网通等通信公司对于冒用他人丢失的身份证办理开户业务时,不认真核对开户人的身份证件而予办理,等到该人欠费时,找到丢失身份证的人,要求其到派出所出具丢失身份证证明。
(六)、交管部门要求群众到派出所出具机动车非盗抢、走私、拼装车辆的证明。说实话,我不清楚这个工作是否应当派出所管辖,如果是的话,如实调查则要到海关、刑警、机动车销售行业等部门去查询,并且有的机动车在哪也无法确定。
(七)、公证部门在做出公证前,要求当事人到派出所开具相关的证明。
(八)、法院在判决缓刑前要派出所开具是否同意监管被判缓刑人员的证明。此事与法院探讨时,法院拿出吉林省高院的一个文件来证明他们的理由,即依据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适不适合缓刑来做为判刑时的参考依据。个人认为,《刑法》、《刑事诉讼法》及《五种监管对象管理规定》无任何规定要求判决前派出所出什么证明,只要法院判决了缓刑,公安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就行了。
(九)、各类证件职能管理部门要求出具的证明。由于各类证件职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失误,在办理相关证件时,将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等项目输错,在年检和到期换证时,要求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
二、有关部门要求派出所出具证明的原因
(一)、个别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工作疏忽、业务素质低、片面追求业绩、对群众不负责任,等出现问题了又怕麻烦,就要求群众到派出所出具证明。如:群众存款时不核对身份,取款时却要身份证等证明;保险公司片面追求参保数以完成任务,而忽略身份核对;婚姻登记机构不加强自身
档案建设,登记本应属自身职责范围之内事项,却由派出所出具未婚、离婚证明;相关证件职能管理部门登记时工作失误,不及时予以纠正,却要求群众到派出所开相关证明。 (二)、个别单位依靠派出所为其开展调查工作。如房产部门的工作完全应该由本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却靠派出所。
(三)、为推卸责任将派出所证明当成“护身符” 。本来是因自身工作失误出现了问题而不及时予以纠正,却要求群众到派出所开证明,将矛盾转嫁到派出所。如:少数群众到银行或邮政部门领取存款或汇款时,确实是同一人,地址相符但姓名不符(同音不同字),但却要求群众到派出所开具系同一人的证明,以便在发生偏差时将派出所证明拿出作为“护身符”;公证部门为了省事和推卸责任,让派出所开具拟公证事项内容的真实性的证明等。
(四)、群众自身的原因以及派出所自身的原因。大多数群众认为政府部门说的都对,也相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更有效力,加上公安机关承诺要“便民、利民”以及“有困难,找警察”的宣传,群众为了为了省事、省时间,常常跑到派出所要求开证明。派出所要不开,就与公安机关的承诺相违背,有些群众就会已各种理由借此上访,引发公安涉法问题。同时,由于没有依据,同一情况有的派出所给开证明了,有的派出所不给开,派出所往往感到无所适从。
三、派出所面临出具各类证明的压力
面对上述繁杂的证明种类,派出所面临着巨大的压力。一方面,派出所不是万能的,它对职责范围的事情可以掌握的清楚和具体,但职责以外的很多事情是无法查清和界定的。另一方面,派出所作为与群众接触密切的部门,如果完全按照规定不给出具相关证明,各部门相互配合的链条就断了,群众的事情就办不了,这也不利于建立良好的警民关系,更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还有一种情况是个别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在其它部门已出具相关的假材料以蒙骗派出所出具关键环节的证明,一旦有问题,就把责任全推到派出所。要说到危害,则显而易见,派出所扔了主业,搞起了副业,把不属于自己干的工作全都干了,把不应该自己承担的责任也承担起来,在浪费了大量的警力资源的同时,也惹来了无尽的麻烦。
四、如何解决问题的几点建议
(一)、派出所的民警应当严格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办事。同时要热情接待群众,对于群众提出的问题要耐心细致的给予解答,对属于公安派出所应该出具相关证明的及时给予办理;对不属于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应由有关职能机关出具证明的,应耐心向群众解释清楚,建议居民群众去相应的职能部门办理,或者去相关部门咨询;同时经常性了解相关职能部门的办事程序,做到心中有数,以便更好地服务群众,消除群众的误解,不断增强警民关系。
关键词: 外贸单证 词句特点 翻译方法
外贸单证是指在对外经济贸易过程中买卖双方为确保交易的顺利完成所使用的信用证及相关单据。外贸单证英语属于专门用途英语,其文体特色鲜明,词句特点独特。了解外贸单证的词句特征,掌握外贸单证的翻译技巧,有助于提高单证教学成效。
一、外贸单证的词汇特点
单证英语作为一种特殊的语体,有其独特的词汇特点,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1. 用词正式规范
外贸单证具有国际通用性,用词须规范并且符合约定俗成的含义,国际上常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单证用语进行规范,以避免因各国不同解释而出现的不确定性。
例1:The amount and date of negotiation of each draft must be endorsed on reverse hereof by the negotiating bank.
评析:这里的“背书”以endorse取代普通词汇mark,显得更正式、规范。
例2:Please arrange shipment as p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our contract.
评析:这里使用 as per表“按照”之意,比日常英语中的according to更适用正式规范的信用证文本。
2. 使用大量的专业术语
为了描述进出口流程的各个环节,外贸单证需要用大量的专业术语。比如描述信用证类别的词汇有documentary L/C(跟单信用证),sight L/C(即期信用证);单证有关当事人的词汇有applicant(开证申请人),beneficiary(受益人),drawee (付款人),issuing bank(开证行),advising bank(通知行),negotiating hank(议付行);又如表示单据名称的词汇有invoice(发票),packing list (装箱单),bills of lading(提单),inspection certificate(检验证书),insurance policy(保险单),beneficiary certificate(受益人证明)等。值得注意的是,单证中有许多术语是由普通词汇转化而来,其采用的词义并非常见的意义,而是某一领域的术语。如单词documents,我们经常理解为“文档、文件”,而在单证中指的是各类单据。draft 的常见词义为“草稿,稿纸”,而出现在单证中的draft应翻译为“汇票”;同样condition在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据中不译为“条件”而应译为“险别”。
3. 使用较多的名词及名词短语
大多数外贸单证的主体部分或正文都由统一的格式和固定的填写栏目组成,力求简洁明了,便于信息检索和数据统计,这些固定的栏目较倾向使用名词及名词短语。如商业发票中的“Unit price单价,Description of goods货描”等栏目;提单中的“Consignee收货人,Notify party通知方,Port of loading装运港”等栏目均采用名词或名词性短语。
二、外贸单证的句式特点
与日常英语和一般的英语商务书信相比,外贸单证具有较强的规约性及法律特性,表述时多采用陈述句式及各种复合句式,并使用被动语态、各种状语和定语的成分及从句。
1. 陈述句的使用
在英语中,陈述句用于阐述、解释说明、规定和判断,语言客观、平实,感彩较少。外贸单证多用于商务场合,要求准确客观地描述交易过程的相关事项,因此陈述句的使用频率非常高。如:
例1:We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above mentioned goods are of Chinese origin.(原产地证书)
例2:The declaration by the exporter is correct.(受益人证明)
例3:The goods under the above mention credit have been shipped. The details of the shipment are stated below.(装船通知)
评析:上述例句均使用了陈述句语序,以平实客观的语言清晰地阐述单据的要求及所需注明的事项。
2.采用较多的复合句
单证中的句子与普通英语相比,句子结构长度和使用句子的连贯性更复杂,有较多的状语和定语,对主句意义起着解释、修饰与限定的作用。
例1:Transshipment is allowed on condition that the entire voyage be covered by through B/L.
译文:只要提供直达提单,允许转船。
评析:本句使用on condition that 引导的状语从句,清晰地表述运输单据中的转船条件。
例2:One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must be surrendered duly endorsed in exchange for the goods or delivery order. In witness whereof the number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stated under have been signed, all of this tenor and date, one of which being accomplished, the other to stand void.
译文: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份数,具有相同法律效力,提取货物时必须交出经背书的一份正本提单,其中一份完成提货后, 其余各份自行失效。
评析:本句使用了on of which的定语结构,既避免了用词的重复,又对其所修饰的词bill of lading进行了解释与限定,说明了提单的使用要求及失效条件。
3. 常使用被动语态
被动语态是英语中较常见的语法现象,被动语态能避免给人主观臆断的感觉,使文本表现得更客观、正式。外贸单证中,被动语态常用来提供建议、表达愿望、提醒对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等,同时也可体现客观、委婉。如:
Discrepant document fee of USD 50.00 or equal currency will be deducted from drawing if documents with discrepancies are accepted. (信用证)
译文:如果(开证行)接受含有不符点的单据,将会扣减50美元或等价的其他币值的不符点费用。
评析:本例使用了两个被动结构,这种结构在正式的单证文体中较常出现,体现了客观、委婉的语气。本句中的被动结构还适用于提醒买方在修改信用证的不符点时需要注意的事项。
三、外贸单证词句的翻译方法
1.单证具体栏目内容常采用套译法及惯用译法
单证词汇的规范性、术语化、倾向使用名词及名词短语的特点在单证的具体栏目里得到充分的体现。单证的基本栏目通常由一些专业性很强的术语、词语或短语构成,一般情况下单证具体栏目内容常采用套译法及惯用译法。在翻译时,首先应找到与之相对应的专业术语或习惯用语,这些术语或用语一般都有已被国际惯例认可的翻译方法,如free on board译成“离岸价”,terms of payment指的是“付款方式”,我们只需在类似《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资料中找到相应项目的译名然后套译即可。对于一般性的数据或信息,可采用约定俗成的译法,如500 pieces译为“500件”;150 cartons译成“150箱”;marks译为“唛头”。对于公司名称、地名、船名等专有名词在实际贸易中可以不译,但如果要译则可以采用国际上惯用的音译与直译相结合的方法,如ABC Trading Company可译成“ABC贸易公司”。
2. 外贸单证的句型翻译方法
在外贸单证中,为了更清晰、全面地界定买卖双方及相关银行的权利和义务,往往通过长句中较多的定语(从句)和状语(从句)等附加成分,对各项条款进行解释、限定或补充,避免漏洞和争议。在对单证的句子进行英汉翻译时,应注重对整个句子的理解、把握,并正确地处理好句子中各成分之间的逻辑关系。总的来说,外贸单证中的句型可采用以下三种方法翻译。
(1)顺译法
单证中有不少条款使用陈述句语序,按一连串动作、逻辑关系或发生的时间先后进行陈述,这与汉语的表达方式一致,对这类条款的翻译就可以按原文的顺序,使用顺译法进行翻译。如:
Full set of marine insurance policy endorsed in blank for 110% of invoice value covering the ICC(A)with claims payable in Canada in the currency of draft.
译文:全套海运保险单,空白背书,按发票总值的110%投保协会货物条款(A),以汇票上的币种在加拿大办理赔付。
评析:本句是按照出单、承保、索赔等连贯动作描述的,同时整句话也可视为是按时间进度推进的。因此,翻译的时候可以采用顺译法,按原文顺序进行翻译。
(2)拆译法
汉语和英语在语篇上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英汉两种语言对构建句子的要求不同,英语注重句子形式的完整,而汉语句子则注重意境的表达,使用较多的短句。在翻译单证中的长句时,可适时打破原句结构,按汉语造句规律重新安排,即采用拆译法,将原句拆分成几个短句翻译。如: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shipping company/carrier or their agent stating the B/L No(s) and the vessel(s) name certifying that the carrying vessel(s) is/are:
Holding a valid safety management system certificate as per terms of International Safety Management.
Classified as per Institute Classification Clause 01/01/2001 by an appropriate classification society.
译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商出具的,注明提单号和船只名称的证明。其船只名称应能够证明该船只:
A) 依照《国际安全管理规则》之规定持有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B) 能由相应的船级社根据2001年1月1日颁布的《协会船籍条款》进行分级。
评析:该长句如直接翻译成 “由船公司或其商出具的、注明提单号及可证明如下情况船名的证明文件。”这样的翻译生涩难懂,读者难免混淆。由于本句的句末仍有附加说明的两个条件,因此该长句宜拆分成两个短句翻译,这样既保持了句子的结构平衡,又便于读者理解。
(3)重组法
在进行外贸单证主体内容的翻译时,经常遇到一些由结构复杂的短语和句子组合而成的条款,由于中西方在思维方式、商务习俗、贸易法规等方面的差异,在翻译这些内容时如果逐字翻译或无法厘清句子结构就会导致译文与原意有较大出入,从而产生不必要的商业纠纷。为了使译文更符合汉语表达习惯,在理解英语原文的基础上可打破原文的句群、段落语言框架,对句子进行重新组合,并结合汉语商务文化和语言特点翻译。如:
The seller shall not be held responsible for late delivery or non-delivery of the goods owing to generally recognized force majeure causes.
译文:由一般公认的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延迟交货或无法交货,卖方不负责任。
评析:此句把原文的被动语态the seller shall not be held按原句的语序翻译成了主动语态,在不改变原文主语的前提下,将被动变成主动,并且对语序进行重组,使译文符合单证文体的汉译习惯。
通过以上例句及分析不难看出,外贸单证英语作为商务英语文体形式之一,在实践中形成有别于其他文体的词句特征,而对其中的重点词汇与难点句型的理解、翻译更直接地决定信息输出的正确与否,是外贸工作中能否做到安全、及时收货和结汇的重要因素。因此,在具体的单证教学实践中,应让学生了解外贸单证的词句特点,掌握一定的翻译技巧,学会针对不同的情况,运用合适的翻译方法,准确恰当地表达单证各项目和条款所承载的信息。
参考文献:
[1]胡安娜.信用证英语词汇特点及其翻译[J].经济研究导刊,2012,(18):243.
[2]苏红.商务英语翻译教程[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10.8,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