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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时间:2023-06-01 09:31:4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职工权益保障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第1篇

论文关键词 孕期妇女 劳动权益 保障

人类社会由男女两性构成,妇女不仅参与社会生产促进社会进步,还担负着人类繁衍的重任。孕期正是妇女需要充分保障的时期,对怀孕女职工予以充分保障不仅是为了保护其自身权益,也是为了保护下一代的健康成长。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某女职工在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月薪加提成每月收入为3万余元。后该女职工被确诊为怀孕,公司以其无法胜任销售工作为由,将其岗位调整至前台从事接收服务,月薪为3千余元。

案例2:某女职工在某公司从事操作员,但从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亦未为其缴纳社保,其每月工资也是通过非公司账户汇款至其个人账户。后该女职工被确诊为怀孕,单位口头将其辞退。该女职工申请仲裁,单位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后因女职工无法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致仲裁败诉。该案诉至法院后,我院在申请人民陪审员时,特指定要求妇联工作人员担任陪审员。

案例3:某女职工原是一家外地饰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营业员,双方订立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该女职工在该家公司已正常工作近两年。2011年4月30日,该女职工以怀孕为由向公司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并自5月1日起未再去公司上班。同年9月,该女职工发现公司从3个月前起就不再帮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与公司联系后才知道,公司早自6月起就以她违反公司请假规章制度为由,单方做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仲裁裁决公司恢复与该女职工的劳动关系,但公司并未履行,该女职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案例 ,均为妇女怀孕后劳动权益受损的典型情形。法律法规虽然给予女职工特殊的保护,然而女职工劳动权益未得到保护的情形仍然存在。特别是在女职工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女职工被辞退或逼退的现象屡见不鲜。主要而言,妇女孕期劳动权益受损情形有三点:

一是用人单位辞退怀孕女职工。未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在女职工怀孕后直接辞退怀孕女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单位在女职工请产假后以女职工不来上班等为由将其辞退。

二是用人单位对怀孕女职工调岗减薪。在女职工告知单位怀孕事实后,用人单位以各种理由将女职工调至低薪岗位或不适合孕妇工作的岗位,这种行为的目的往往在于变相逼退女职工,想以女职工自行辞职为由来免除单位责任。

三是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女职工怀孕后无法享受生育保险。

二、妇女孕期劳动权益保障现状

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据,以《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及其配套法规等诸多法律、法规在内的保障妇女劳动权益的法律体系,最新出台的相关规定为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为维护妇女权益和妇女平等参与社会、参与劳动权利的实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并且基于女性的生理特点,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加强了对女性劳动权利的特殊保护,其中就涵盖了对怀孕妇女孕期的劳动权益保护。主要包括了用工保护制度、工资保护制度、产假制度、生育保险制度等。

(一)用工保护制度

我国法律禁止用人单位非法辞退孕期女职工。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对孕期妇女做出了例外规定。依照《劳动法》第29条 的规定,除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违纪、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一般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解除与怀孕女职工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 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怀孕、产假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23条第二款 还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生育的内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 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怀孕,将其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者在孕期、产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并且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期满为止。

此外,我国法律还对孕期女职工的劳动强度、劳动时间做出了安排,禁止用人单位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不适宜孕妇从事的工作。《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女性孕期的劳动保护作了专门规定。《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5条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并且,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后的附录中对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了专门列举 。

(二)工资保护制度

我国法律不仅保障了女职工不被辞退,不被调至不适宜孕妇工作的岗位,还对孕期妇女的工资进行了明确的保障。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降低其工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这些规定有效防止了用人单位以女职工休产假为由扣减孕期、产期工资或以降低工资的行为逼退女职工。

(三)产假制度

针对妇女孕期的身体状况,我国法律特别规定了孕期女职工的休假制度。根据《劳动法》第62条 ,女职工可享受最少九十天的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则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由此可看出,妇女在怀孕后享受法定的休假期,拥有向用人单位请假的权利。在女职工依法向用人单位请假后,单位应予以准许,并不得以职工不来上班为由辞退。

(四)生育保险制度

《劳动法》第73条规定生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法》第六章对生育保险做出了专门规定,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中生育保险包括了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我国法律规定将生育保险纳入了社会保险缴纳范围,并明确了用人单位的缴纳义务,职工有权要求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综上可见,我国法律对妇女孕期劳动权益的保护日益完善。如从劳动强度保护制度、产假制度均可看出法律规定逐步从原则性规定向细则性规定发展,对孕期妇女权益保障更加严格细化。但是笔者认为在责任制度和经济补偿方面还有所欠缺。在责任制度上,基本上都是行政责任,即行政处分和行政罚款。这种救济方式属于国家公权力救济范围,对于受侵害的妇女没有任何有益的补偿,而且行政责任只对行政主体适用,对于“三资”企业没有什么约束力,使得这些企业中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地追究 。此外,在责任中涉及赔偿的规定也没有具体的赔偿标准。

三、妇女孕期劳动权益受损原因

妇女孕期劳动权益受损,怀孕仅是一个诱发因素,从深层次上看,它是由一些先期就存在的问题导致的。

第一,用人单位用工制度不规范。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权益的基本保障。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在实际情况中仍然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用工单位在劳动协议中订立苛刻的要求,如“有些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在合同中规定女职工在参加工作几年内,或者在整个劳动合同过程中都不得生育,这样企业将大大降低雇佣女职工的成本” 。女性在就业中处于弱势地位,这种无劳动合同保障的情况就更易发生在女职工身上。因此,一旦女职工怀孕后,用人单位便凭借无劳动合同随意辞退女职工,女职工也无劳动合同保障自己的权益。还有些用人单位即使与女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会缩短与女职工的合同期限,甚至一年一签,或在预计女职工要怀孕时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以此种方式来尽量避免女职工因怀孕影响工作的情况发生,逃避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的义务。用人单位不规范的用工制度,不仅导致了女职工孕期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还间接加大了妇女就业的难度,增加了妇女就业的不稳定性。“以江苏省的情况为例,女工就业签订5年以上较长期限合同的占40.82%,而近50%的女职工签订的是短期合同,仍有相当一部分女职工与用工单位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

第二,妇女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一些妇女的思想落后及自我保护意识的缺乏,导致女职工在孕期时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在就业时,面对用人单位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规定的内容苛刻的情形,为了获得工作,选择默许。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因不了解法律知识,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甚至有的妇女因害怕失去工作而持容忍态度。并且,在实践当中,相对于用人单位,女职工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也缺乏收集、保存证据的意识,因此即使进入了司法救济程序,也因无法举证,导致诉求无法实现,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第三,社会保障制度不够完善。一方面,有些用工单位不予缴纳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均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各种社会保险。但现实生活中,尚有为数不少的企业没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有的则欠费严重,导致女职工生育或发生工伤事故后,职工难以享受应得的各种待遇。另一方面,在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方面存在盲点。《工伤保险条例》并未确认怀孕女工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女工流产或对婴儿损害的情形属于工伤。立法标尺男性化,男子无二位一体的特殊情形,故立法为将女工特殊生理机能和胎儿损害纳入其中。女职工只能寻求民事法律救济。无法获得工伤对母体的伤害实质上造成对胎儿的连带侵害这一认知。《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确定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据此,女性在孕期出于确保胎儿健康之目的自动辞职的,不能得到失业保险救济。其实质将女性特殊生理条件排除在立法之外 。

四、对妇女孕期劳动权益保障的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以及原因,结合权益保障现状,笔者对妇女孕期劳动权益保障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保护意识

要实现妇女孕期劳动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提高妇女自身保护意识是关键。可由劳动部门、司法部门定期向社会典型案例,将这些案例在各类媒体上进行宣传,或协同妇联,以小品、话剧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走街道、进社区。同时,组织法律人士定期或不定期主动到女职工较多的企业或个体经营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宣讲,提高用人单位的法制意识,增强妇女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妇女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二)完善法律制度,扩大保护层面

现有的法律对孕期妇女在用工保护制度、工资保护制度、产假制度、生育保险制度等方面都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在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和经济赔偿方面仍有待健全。要明确责任主体、监管主体;增加如补发工资的民事责任,明确经济赔偿标准;扩大权益受损时的救济形式,如对于被单位非法辞退的孕期女职工,给予恢复劳动关系或获得经济补偿的选择权,让权益受损女职工可以选择对自己更加有利的救济形式。此外,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对《工伤保险条例》及《失业保险条例》进行一定的修改,将女职工因工作而导致流产或对婴儿造成损害纳入工伤范围,对为保护胎儿而自愿辞职的妇女纳入失业保险保障范围。进一步扩大对妇女孕期劳动权益的保护层面。

(三)加大执法力度,加强保护监督

明确各劳动监察部门责任,并联合工会、妇联等非政府组织,形成合力,加大对用人单位的监察执法力度。采取专项检查和联合督查相结合的方法,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企业使用女职工情况开展检查,积极预防、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和查处侵害妇女孕期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同时,在公共场所或用人单位张贴违法用工举报和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咨询信息,如地点和电话号码,不仅对用人单位产生一种威慑力,也方便权益受损女职工及时反映问题、进行咨询,得到帮助。各部门相互配合,切实保障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立法的遵守和执行。

第2篇

(一)大学生校外兼职的概念分析

对于大学生校外兼职在我国目前没有确切的定义,但是我们可以看出大学生校外兼职既不同于学校内的勤工助学,也不同于学校组织的实习,而是在校大学生通过招聘广告、亲友介绍、网络信息、中介公司等途径获得校外工作机会,利用课余时间,例如周末、节假日、寒暑假等从事兼职工作,并由对方支付劳动报酬的活动。

(二)大学生校外兼职的法律地位分析

目前,校外兼职大学生在法规上处于一个较为尴尬的地位。首先,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没有对“劳动者”做出明确定义,而是以列举和排除的方法规定了适用与不适用劳动法主体,但兼职大学生并没有在列举和排除的情形之中。其次,我国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制定的《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受该管理办法的调整,将不在学校领导下私自外出兼职的行为排除在学校的保护之外。除此之外,校外兼职大学生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劳动者资格,学术界、司法界尚未达成共识。由于兼职大学生尴尬的法律地位,使得大学生校外兼职劳动权益收到损害时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因此,大学生校外兼职劳动权益保障相关制度的完善迫在眉睫。

二、大学生校外兼职劳动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大学生校外兼职劳动权益保障面临的法律问题

1.校外兼职大学生的法律定性模糊

校外兼职大学生是不是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理论界观点不一。一方认为,从年龄、健康状况、智力、行为自由等因素考虑,大学生具备劳动主体的资格,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校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这里说的是“不视为就业”,并不将兼职大学生排除在劳动主体之外,因此,兼职大学生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另一方认为,兼职大学生权益保障没有法律依据和保障措施,在外兼职与在校勤工助学和学校组织实习有本质上的区别,不应将兼职大学生纳入劳动者范畴。

2.大学生校外兼职行为的性质不确定

大学生校外兼职究竟属于那种性质的行为,理论界存在许多不同说法。主张事实劳动关系的学者认为从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劳动者与用工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都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据此大学生为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服务,就已经具备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大学生兼职与非全日制用工相似普遍以小时计酬,工作时间较短,较为灵活,一般都是在课余时间,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大学生兼职大部分属于非全日制劳动。还有学者认为大学生校外兼职是利用课余时间的一种勤工俭学行为,雇主在这种较为灵活的用工过程中不便长期承担较为固定的社会保险义务,大学生兼职可算做劳务关系。

3.大学生校外劳动权益保障立法缺失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保障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的法律法规,现行法律规范,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主要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并未覆盖所有的大学生校外兼职行为,大学生部分劳动行为得不到法律保障。例如,大学生在兼职工作时受到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适用对象的规定,兼职大学生不在其范围之列,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得到赔偿,雇主也常利用这一漏洞侵害兼职大学生利益。

(二)大学生校外兼职劳动权益维护存在的现实问题

1.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

大学生虽然已经成年,但心理尚未成熟,社会阅历较浅,自我保护意识较弱,防范意识不足,在校外兼职这个具有较高的风险的环境中,容易受到欺骗或引诱,因此,其劳动权益常常受到侵害。并且兼职大学生在遭受侵权后往往忍气吞声、自认倒霉,很少采用法律手段进行维权,使得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得不到保护,也使得社会上侵害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的现象更加猖獗。

2.救济途径不畅

劳动者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采用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是,对于兼职大学生只能通过协商,调解和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劳动权益,而一般不能采取仲裁的方式。并且,在采取诉讼的方式时,起诉过程中证据收集困难。证据难以收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律对收集证据的主体界定不明,另一方面,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较为有限,没有法律依据来保障收集证据的权利。

3.学校对大学生兼职缺乏关注,引导不够

有些老师提倡学生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有些老师则认为兼职工作会大量耽误学生的学习时间,并不值得提倡,对大学生兼职的关注不够。学校总体上在大学生兼职问题上缺少了引导和管理,没有设置相关的课程和指导教育,为学生提供安全可靠的信息渠道。这些都使得大学生在选择兼职时,不具备足够的辨别能力,容易上当受骗。

4.政府监督职能缺乏实效

政府的职责是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兼职大学生作为我国的一大弱势群体,应该受到政府的保护,但是在现实社会中,对于非法中介和用工者的不法作为,监察部门没有进行监管而是表现出不作为或者弱作为,这些使得兼职大学生在受到侵害时无法得到保护。

三、大学生校外兼职劳动权益保障的具体措施

(一)完善相关法律确保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

1.确定兼职大学生的劳动者地位

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受到损害现象时常发生,用工者拖欠兼职大学生工资、延长工时、扣押学生证件、违法收取押金等屡见不鲜,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保护的缺失。保障大学生校外兼职合法权益最关键的一点就是要承认兼职大学生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地位。

2.修改和完善现有法律法规或通过司法解释为兼职大学生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针对大学生校外兼职,制定或修改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地方性规章制度或者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兼职大学生的法律地位、工作时间和薪酬、保险制度、救济方式等方面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构建良好的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制度,为校外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障提供法律保障。

(二)加强学校对大学生兼职指导

1.加强与兼职有关的教育内容

大学生社会阅历少、 经验不足,为了使大学生能从容面对兼职中的各种问题和有效维护其权益,学校应对大学生进行防范意识教育,使其更为全面的了解兼职相关问题。并提醒大学生应该对用人者进行较为全面的了解,了解其诚信情况以保障自己的权益不受到损害。

2.设立校外兼职指导与咨询机构对兼职大学生进行指导教育和咨询

学校可以设立专门的校外兼职指导机构,负责管理和帮助校外兼职的学生,及时掌握学生的兼职情况,为其提供指导和建议。同时,校外兼职指导机构可以主动联系需要兼职的可靠企业单位,为学生提供安全可靠的兼职信息,为学生兼职提供更好地信息平台。

(三)强化政府对兼职市场的治理与规范

1.强对公司企业的监管力度和处罚力度

政府部门应该加强对兼职企业或个体户的监管力度,根据地方情况确定兼职最低工资标准,并严格保障执行,对于存在无故拖延工作时间,拖欠或克扣大学生的劳动报酬,安排的工作内容、工作强度明显有害于大学生的身体健康等情况时,对其给予严厉的处罚。

2.加强对非法中介机构的打击力度

许多大学生寻找兼职工作都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的,但非法中介机构损害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不但会给大学生带来经济损失,甚至会造成人身伤害。因此,相关部门应加大对中级机构的打击力度,对于非法中介机构,一旦发现立即进行严厉打击。完善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考察中介机构从业资格,控制中介服务证照的颁发,净化大学生兼职社会环境。

(四)健全司法救济渠道

在实践中,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受到损害的请求一般不予理会和诉讼成本过高、程序复杂等原因,兼职大学生通过诉讼进行维权的情况很少。建立兼职大学生的投诉机构成为兼职大学生的维权渠道,专门为兼职大学生进行维权服务显得必不可少。司法部门可以降低法律援助的门槛,或者直接将兼职大学生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为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兼职大学生提供法律咨询、诉讼等法律服务,切实解决兼职大学生维权的需要。

参考文献:

[1]黄燕岚,殷茵,马芳璐.“大学生兼职的劳动关系认定”[J].劳动保障世界(理论版),2013,11,20.

[2]张祖庆,李铁梅.“大学生兼职期间权益法律保护探析”[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

[3]姚远.“大学生兼职行为特征研析”[J].中国青年研究,2014,01,05.

[4]黄牡丹.“大学生兼职法律困境调查”[J].教育与职业,2011(19).

第3篇

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及全国、全省、市法律援助工作会议精神,围绕铸造法律援助“民心工程”品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社会化这一中心,坚持开展系列维权活动与法律援助工作站点服务相结合的方针,结合本地实际,求结合点,找准突破口,切实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发展。

工作目标:以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为根本要求,以“政府满意,人民欢迎”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落实法律援助政府职能,拓展法援领域,扩大法援覆盖面,提高法援办案质量,增强法律援助社会影响,开创法援社会化新局面,推动法援工作健康发展。

二、主要内容

1、积极开展法律援助系列宣传咨询活动

为了满足广大弱势群体的需求,认真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按照“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今年我们将在全市组织开展系列法律援助宣传咨询活动,以满足弱势群体对法律援助的需求,使法律援助“民心工程”更加深入人心,为构筑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活动内容:

(1)联合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法律援助工作者参与劳动监察部门对建筑行业、民营企业、食品行业等农民工集中的行业的定期执法检查,积极为困难职工进行法律援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2)深入社区和乡镇,组织老年人、妇女儿童法律维权知识讲座。

(3)组织参加法律、法规宣传活动:三月“妇女维权”和“消费者维权”宣传活动;五月《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助残日”宣传活动;六月“青少年儿童维权”宣传活动;九月《法律援助条例》颁布纪念日宣传活动;十月“老年人维权月”宣传活动;十一月“三下乡”宣传活动;十二月“12?4”法制宣传活动。

宣传内容:

《宪法》、《法律援助条例》、《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活动方式:

(1)在区繁华地段设立咨询台,现场发放宣传资料,使群众了解自己的相关权益,知道如何正确维护和行使自己的权利。

(2)组织法律援助工作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到活动现场进行法律咨询解答,帮助群众正确处理各种矛盾,化解纠纷,平息诉讼,维护社会稳定。

2、大力宣传法律援助制度

加大法律援助宣传力度,让广大群众了解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建设、工作动态及与法律援助制度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使社会各界对法律援助制度实施的意义、法律援助的方法、方式、申请条件、审批程序等方面有一个全面的了解,从而使法律援助这一政府职能得到充分落实。

3、组织开展便民、利民活动

法律援助中心要坚持服务于民、援助为民的指导方针,广泛开辟法律援助绿色通道,把党和政府的关怀送进千家万户。第一,公开办事程序,明确援助范围;第二,实行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和服务承诺制;第三,落实政府责任,提高办事效率,对农民工特别是外出民工,不审查经济条件,当天立案,江天指派办理;第四,对农村开通咨询电话,就近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其服务;第五,市区利用社区法律援助工作站,发放经济困难联系卡,困难户持卡即可申请法律援助;第六,公开投诉、监督电话。

三、加强领导,强化落实

1、局党组要对全区法律援助工作认真做好安排部署,精心组织实施,积极指导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开展好活动,使活动落到实处。

第4篇

【关键词】增权视角;打工妹;权益保护

2002年2月,深圳一私营小厂的10名打工妹在工厂食堂就餐后相继发病,后被诊断为磷酸三甲苯酯中毒。

而老板何培全却百般拖延两个多月,不予积极治疗。据了解原老板已将工厂“转让”,企图非法逃避债务。4月,他们被送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医院救治。一年过去了,如今,欠下50多万元医药费无着落,他们随时可能被扫地出门。医院方面表示这10个人是食物中毒,不是职业病,医院没义务免费医治。再不交钱,医院随时可能要他们出院。他们写下血书呐喊:谁来管管我们……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0年4月5日施行)第十二条规定: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的,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为10名打工者提供法律援助的深圳律师吴元生,表示有关部门不作为,大踢“皮球”。记者电话接连采访宝安区卫生防疫站劳动卫生科等有关部门。但就是就这样兜了一个圈,没有得到明确答复。

一、案例分析

增权,又称“赋权”、“充权”。指社工针对案主所采取的一系列活动的过程,旨在减少基于污名群体的成员的负面评价而形成的无力感。增权在三个层次进行。

(一)个人层次。案例中10名打工妹无力负担巨额的医药,求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但都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帮助,这让她们绝望又无力地写下血书。从增权视角看打工妹这一群体,可以清晰界定她们是“无权”的群体。无权是表示能力和资源缺乏的一种状态。对打工妹这类弱势群体来说,生活的困难、个人资源和社会资源的匮乏、被社会排斥和被边缘化的客观事实,导致了他们对自我、对群体的消极评价。他们时常感到自己无能、缺少自信自尊、自责、自我贬值,更不相信自己有足够的力量和权利去改变他们自己的生活。这些负面的自我概念或消极的自我价值,经常被内化,使得他们现实生活中的无权状态更趋恶化。由此“无权事实 ”使得弱势群体生成了无权感,而无权感反过来又使得他们实际上更无权。要改变这种无权状态和无权感,使弱势群体变得有足够强大的力量,来控制会对他们生活造成影响的生活事件,增权过程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二)人际层次。案例中这10名打工妹仅靠她们10人的力量在维权道路上显得孤立无援,在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作为的情况下,她们可以求助谁呢?似乎她们没有意识到像工会、妇联、女性社工机构等组织可以为她们伸张正义。她们可以借助社会工作者的中介作用积极地跟妇联等维护妇女权益的组织联系,取得这些机构的支持,获得一定的社会资源。同时完善工会制度,特别是加强维权方面的工作,为维护和争取打工妹的合法权益提供一个有效的组织保障。由工会和女工组织代表女职工与企业进行交涉,力争把企业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和特殊权益保障写入集体合同,并由工会或女工组织组织她们学习劳动保护和妇女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增强她们依法自我保护的能力。

(三)政治层次。案例中10名打工妹中毒事件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是能够被认定为职业病的,但是医院方面却不承认,让她们自费医疗,以至于欠下50多万的债。既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为什么就不能认定中毒事件为工伤呢?如果能认定为工伤,就直接解决了这10名打工妹的最大现实困难。但是,现实没有那么简单,这说明法的执行受到诸多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实践中,法的合法性主张与事实有效性之间存在着张力,表现为法的字面条文与社会作用之间的断裂。这警醒政府应加快行政执法建设,必要时需要进行体制改革,改变目前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行政执法环境。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结论与讨论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从增权视角论打工妹权益保护问题,应在个人充权、人际增权和政治赋权的三重作用下保护打工妹的合法权益。

(一)个人层次。打工妹要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认识到自己应有的合法权益,从观念上改变无权感。并积极挖掘周围可利用的资源,开发潜能。只有让打工妹真正实现“自我充权”,打破无权的恶性循环,消除无力感,才能使打工妹自觉主动并且自信地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

(二)人际层次。所谓众人拾柴火焰高,打工妹要善于与他人合作。积极取得工会、妇联、女性社工机构等可支援打工妹维护合法权益的组织的支持。同时也可以通过大众传媒(例如微博),争取社会大众的舆论和实际支持。以增加社会资源,并提升自己的形象,争取公平的社会环境,以促成问题解决。

(三)政治层次。1、政府要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法》、《劳动合同法》等关乎打工妹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并净化行政执法环境,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树立执政为民的良好形象。2、完善《工商管理条例》,尤其是提及对女工的特殊保护以及员工因工致残后企业的法律责任。3、建立有利于打工妹增权的社会参与制度、机制和渠道,并建立帮助像打工妹这样的弱势群体增权的专业机构和队伍,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打工妹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和参与社会资源的分配。

参考文献

第5篇

关键词:女职工;劳动保护;安全生产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1-00-01

随着新时期女职工的思想观念、行为方式和价值观等的转变,企业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是女工工作中的重中之重,是整个企业劳动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保持稳定、实现安全发展、创建和谐企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新时期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在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生产过程中,女职工没有形成主动维护自身安全与健康的意识,没有“要我安全”转变为“我要安全”的自觉行为。由于女职工的生理机制和社会的传统观念,她们在为企业做出贡献的同时,还承担着生育子女和操持家务的重任,相对男职工来讲其竞争力处于弱势地位,这就导致女职工对劳动保护的意识不强,甚至是缺失。只有改变观念,提高认识,调试好两种角色的转换,才能切实做到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观念真正深入人心。

二是忽视了女职工心理健康对安全生产的影响。女职工劳动保护与企业安全生产息息相关,而安全生产的重点是设备和人身安全。以本公司为例,女职工虽然为数不多,但其独特的生产运行方式和艰苦复杂的工作环境,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以及保持健康向上、充满活力的心态,对于抓好安全生产工作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那么,如何使女工劳动保护工作在公司的安全生产中发挥作用?以下几个方面可以作为开展工作的切入点:

一是加强女工组织建设,为女工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夯实基础。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是调动广大女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参与性,保护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健康不受侵害,在安全生产中坚持以人为本的具体体现。由于受公司点多、面广、战线长等地理环境所限,公司女工工作开展的不是很好,组织的女工活动也是索然无味,无法调动女职工参加活动的积极性。如何使基层女工积极响应工会开展的女工活动,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首要问题。在这方面我们应该采取一些措施,鼓励女工积极参与各项活动。如:在广泛深入开展争当巾帼建功示范岗和争创三八红旗手活动中,引导女职工克服家庭和工作中的种种困难,比学习、比技术、比干劲、争一流。帮助女职工掌握岗位技术,提高业务技能水平,展示女职工立足岗位、奉献成才的崭新形象。选树“巾帼示范岗”等先进模范,利用各种媒体和有效形式,广泛宣传先进典型,增强女职工敬业精神,以此不断激发女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二是加大宣传,增强法律培训教育。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宣传教育,坚定不移地坚持依法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女职工由于其生理机制,必定要经过经期、怀孕、生育、哺乳、更年期等特殊时期,企业依据相关的政策法规,结合自身实际,针对女职工的生理机制而制定的特殊保护,如生育有产假等,都是女职工劳动保护意识增强的具体体现。加大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的宣传、执行力度,是各项政策法规得以有效实施的保障,是强化女职工劳动保护意识的有效手段。

三是加强女职工培训,提高女职工综合素质。面对科技高新化、信息网络化的发展态势,提高女职工现代科学文化素质,增强业务本领和竞争能力,是必须尽快解决的问题。因此,女工组织应对女职工开展以健康保健、家庭美德、职业道德等为主要内容的培训教育活动,提高女职工的自我保护和素质提升能力。如:组织开展一些妇科疾病知识讲座、评选一些优秀家庭教育经验论文、让家庭教育突出的女职工进行经验分享等等。以此激发女职工自觉接受教育,提高素质的主观能动性,确立起女职工自强不息,追求出类拔萃,充分实现自身价值及高成就的主体意识。使女职工继承和弘扬中国妇女的优良传统,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更重要的是可以形成在工作中学习,在学习中工作的良好氛围,增强女职工的学习、应对、竞争、决策和创造能力,从而推动女职工实现安全生产自我约束、自我完善,有利于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是加强源头参与,完善规章制度。认真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的各项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工作条件,适时保证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环境的通畅。依托职代会提出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相关决议和提案,努力实现对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权益的源头维护。认真监督检查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确保女职工在劳动生产中的必要保护措施落实到位。加大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力度,关心女职工劳动卫生条件的改善情况,研究与探索更深层次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问题,立足实际,从制度上解决设备、工作环境、外部环境因素等对女职工身体的伤害以及女职工心理健康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五是突出维权职能,是积极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根本所在。维护女职工安全健康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不仅是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不可推卸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工会劳动保护工作创新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注重把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与切实维护女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有机结合,进一步增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意识,提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与水平,改善女职工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企业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就能够有新的突破,达到更高的水平,就能消除与企业发展不相适应的许多问题,从而对促进安全生产、维护女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我们可通过建立女职工温馨驿站等多种形式,使女职工工作更加细化、规范化、人性化,进而增强女工组织的凝聚力和感召力,充分调动女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实际工作中,采用各种形式、全方位对女职工进行普法教育,增强女职工依法维权的能力,关注涉及到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和方案并维护其权利。在为女职工办实事上,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普查,使广大女职工能有健康的身体,从而全身心地投入到工作中去。

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任重道远。只有扎实开展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就能够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进而激发广大女职工投身企业安全生产的工作热情,最大限度地调动女职工的积极性,全面推进企业安全健康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第6篇

关键词:农民工权益;社会保障;构建

2008年的金融危机打破了国际经济原有的平衡。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全国有很多的农民工返乡,农民工在进城返乡的迁徙中,更需要在法律上对其权益有相应的保障。课题组成员在阶段性成果《农民工社会保障存在的问题及成因探析》一文中,分析了农民工社会保障存在的问题和内在原因,认为在一个法治社会,对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构建非常有必要。本文在前期成果中对农民工社会保障的大环境――农民工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构建建议的基础上,对山西省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制体系构建进行初浅探析。

一、农民工权益保障法律体系构建建议

(一)核心层次――废除户籍制度,实现农民工在城市里的“国民待遇”

农民工权益的缺位与受损表面上是现行法律政策的问题,但更深层次的原因应归究于缺乏必要的基点与制度支撑,作为以限制公民流动或实质上限制农民流动为己任的户籍制度依然合法存在有很大关系,即现行宪法没有赋予公民迁徙自由的权利。没有宪法保障下的迁徙自由,在实际生活中处于二等公民地位的农民工即使进入城镇,其择居权、就业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也就只能是一句空话。因此,在宪法中赋予公民以迁徙自由的权利,并以此为基点,构筑新的城乡体制,改革现有的户籍制度和农村土地制度,增加农村人力资本的积累,彻底清除劳动者的身份标签,消除城乡劳动力流动的障碍,是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根本或称基础所在。

(二)基础层次――逐步建立与完善以保护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劳动法律体系

完善的劳动立法的标准,从内容上讲,应当逐步与国际劳动标准相吻合;从形式上讲,应当是一个宪法之下,以劳动基本法为主体,以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为中心,有层次性,逐步细化的法律系统,它由不同位阶的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等构成,遵循法律体系中不同位阶法的一般原则:上位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必须能够通过下位法的具体规定得以贯彻,下位法的内容不得与上位法的内容相抵触,否则将归于无效。这有利于法律的权威与统一,也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农民工的利益。

2007年有关劳动的立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出台,使得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得到提升,但是有关的法律还需要继续完善。

完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抓紧制定《工资支付条例》,确立农民工最低工资标准,建立全面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保护农民工的财产安全。制定一部《工资支付条例》,作为所有领域工资问题立法的一个“基本准则”:其中必须要求用工单位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制度,明确细化政府的监管职责,如规定政府职能部门把企业支付民工工资作为每年执照验审考核的必备内容等,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关领域的法规体系,明确各种各类用工单位履行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加大惩处拖欠行为的力度,从根本上全面解决拖欠农民工的工资问题。

二、山西省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的构建

社会保险制度保障是农民工享有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在构建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制度时,不应采取一刀切的办法,而应采取分类分层的保障办法,优先解决突出的基本问题。

(一)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制度对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而言具有首要性。一方面,农民工工伤事故层出不穷,农民工职业病群体规模惊人,由此产生大量的劳资纠纷;有些用人单位还故意把有害作业分派给农民工,在职业病症状出现之前终止合同以逃避责任。另一方面,我国当前的工伤保险制度实行用人单位(雇主)单方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用人单位无论对工伤是否有过错,都应当全部负责受伤害职工的经济损失,这既不能在合同中约定减免,又能以受伤害职工有过失而推却,这种建立在劳动法上的工伤赔偿机制,应当对所有劳动者都发生作用,不能仅保障城镇户籍职工而排除农民工。另外,在工伤发生的高频率下,受支付能力限制,国家在立法上提出了强制保险要求,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以投办保险方式或兼用投办保险和直接支付的方式承担对工伤职工的全部赔偿责任,并且承担全部保险费的缴纳义务,工伤保险项目不存在诸如养老保险之类的个人账户积累与接转问题,成本也不高,在实践中易于操作,这些种种因素均决定了针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障应当作为最基本的社会保障项目须尽快确立。

(二)医疗保险

根据调查统计,农民工生病以后,89.3%的人并没有花钱看病,而是仗着年纪轻,挺挺就过去了;而另外10.7%的人的人均看病支出高达885.46元,他们所在的单位却仅为他们看病平均支出72.3元,还不足实际看病费的12%。

(三)失业保险

有必要从失业保障的现实需要和长远制度设计上重新考虑我国的失业保障制度,根据是否有雇主且职业稳定、有固定收入的不同情况,农民工可以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和专为民工设立的社会保险,农民工从进人城市开始就要进行登记,缴纳较低的保险费,在确定工作之后,用人单位应向专为农民工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缴费,如果农民工后来选择参加了城镇失业保险,可将他们已在为农民工专门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中享有的份额转人城镇失业保险基金中,农民工失业以后,如果在失业保险年限内,可以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或按季度统一发放失业保险金,并可以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如果农民工选择回农村,可以一次性返还基金中可返还的数额。

(四)养老保险

由于我国传统上将土地和家庭作为农民养老的依靠,对农民没有建立诸如城市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但是对于那些离土离乡的农民工来说,如果他们把在城市终身就业和生活作为自己的目标,就需要为自己将来的养老做打算,而对于那些打算以后回乡养老的农民工而言,由于计划生育的开展,农村家庭日趋小型化,家庭是否能够发挥养老保障的作用也是个未知数,况且农村也已经开始养老制度的改革,这样处于城市与农村两点间的农民工的养老问题也日益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有些地方已经开始了有益的探索。因此,我们除了在城市建立统一的民工养老保险,也要加大步伐建立起农村的养老保险制度,这样在整体制度上才有衔接,农民工的养老问题才能真正解决。

(五)生育保险

在农民工基本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都未建立的情况下讨论民工的生育保险立法似乎有些超前,但生育保险是人类繁衍下一代的重要保障,从目前我国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后的规定看,尽管实行的是企业缴费统筹,覆盖到了符合条件的全体女职工,但那些非正规部门和以非正规方式从事就业的女性被排除在外,女民工显然也不在目前生育保险保障范围之内,从整个社会角度出发,重构我国生育保险制度,应当使所有女性都享有生育保险带来的保障,而由此所需的开支应由国家从税收中支取,这样不仅可以实现就业公平,亦可以解决女职工过多、企业负担的社会责任过重的困难,对我国社会长远发展也有好处。

三、农民工社会保障的保护网构建建议

(一)作为社会管理者的政府应在宏观上决策农民工的权益保障,在微观中协调农民工权益保障

1、加快城镇化进程,正确引导农村劳动力的流动方向。中外的经验表明,城镇化可以增加城镇就业岗位,因而加快农村规模经济的发展,加快小城镇建设,增加就业岗位,有效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业问题。

2、建立“劳务服务公司”全面协调农民工的权益保障。国家有关机构可成立“劳务服务公司”,把进城务工及意愿重新择业的农民工组织起来,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公司出面联系业务,或是由公司派遣或是由农民工竞价从事相应的工作。

3、建立全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农民工有序流动。国家各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主要的农民工输入地和输出地建立驻外劳务服务工作机构,开展就业指导、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办理证照综合服务,同时,协调各部门关系,传递法规政策,并健全全国用工信息网络建设,开通网站与全国劳务市场联接,为农民工提供及时的就业信息,减少农民工流动的盲目性。

4、加强教育培训制度,增强农民工安全意识。在农民工输出量大的地区,加快建设对农民工培训的体系,对劳动力转移前进行岗前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同时,加强有关法律知识的宣传力度,降低农民工不必要的人身财产伤害的风险。

5、规范社会舆论宣传,引导城市居民平等对待农民工。很多城市居民歧视农民工,其主要理由是农民工的进入扰乱了社会原有的秩序,给他们的生活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因而社会有必要为农民工“正身”,毕竟农民工与城市居民在政治人格上是平等的,理应受到平等的待遇。

(二)农民工应自觉地提高自身素质,团结起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1、提高农民工的精神文化素质,减轻城市文明带给农民工的心理失衡感。农民工由于基础教育薄弱及所处社会背景而形成的被排挤于城市主流文化之外的亚文化。而社会上的每个人都充当着一定的角色,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当农民工参与的社会角色满足不了其心理、物质上繁荣需求时,其很容易产生越轨行为,他们的犯罪也由可能成为了必然。因而农民工因主动利用空闲时间充实自己的专业技能,提高精神文化修养,以协同城市文化的步伐。

2、建立地方行业工会,确保农民工的各项劳动权益。我国《工会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同一行业或性质相近的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或地方的产业工会。因此,农民工也可以参加地方行业工会。

(三)切实落实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的出台和实施

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基金筹集机制。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同城镇劳动者社会保障一样,都面临着基金短缺的难题。特别是农民工社会保障起步晚,其基金缺口会更大。农民工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应该开辟新思路。

首先,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激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其次,对完全市民化的农民工,实行承包土地转让制度,将其转让收入全部或部分纳入农民工社会保险基金,并折算成本人一定年限的个人账户积累额。

最后,在农民工输入城市与农民工输出地区建立一种横向的财政支付制度。

根据山西省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不同人群之间收入水平差异及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实际承受能力,以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为重点,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制度,认真解决农民工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研究探索并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7篇

一年来,我局的妇女儿童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在市妇儿工委的正确指导下,得到了健康全面的发展,现结合我局的工作实际,总结如下:

我局十分重视妇女儿童工作:

一是安排了专人具体负责妇儿工作,建立了由局长冯劲同志任组长,分管妇儿工作的副局长王革宇同志任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妇女儿童工作领导小组。同时,还确定了一名女同志为联络员,专门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宣传、统计,从组织上保障了女职工工作有人管,坚持把妇女儿童工作纳入党组工作的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二是坚持把妇女儿童工作纳入目标管理的内容,并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意见,明确了任务,落实了责任,做到了工作同安排、同考核,同奖惩,从制度上保障了女职工工作有章理事。

三是我局将妇女儿童发展事业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充分利用各种宣传阵地和形式,加大对妇女儿童发展规划、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律规、“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儿童优先”原则的宣传力度,为妇女儿童事业的发展营造良好氛围。切实为妇女儿童办实事、办好事。元旦春节期间,积极开展“送温暖”活动,走访慰问困难职工家庭特别是慰问困难单亲家庭。组织开展“三八”节庆祝活动,广泛组织开展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庆祝活动。积极组织开展“六一”儿童节慰问活动,

我局还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坚持每个月1至2天集中学习制度,主要学习《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引导广大干部职工依法维护女同志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尊重女性,保护妇女儿童的特殊利益。经常性地对全局女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的教育,帮助她们转变观念,树立起自强不息,奋发向上的思想理念,使之成为政治过硬、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具有强烈的责任感和勇于奉献的新女性。

在抓好妇女儿童工作中,我局始终坚持以人为本,怀着一颗关心、关爱的心情,去认真做好每一件工作。在5.12汶川大地震中,我局女职工王永奇,女职工罗英的儿子不幸遇难,我局从精神和物质上对王永奇家人以及罗英给予了极大的帮助,局主要领导多次和她们谈话,力所能及的解决了她们在生活工作中面临的问题和困难,组织全体职工进行爱心捐款,积极主动的为她们处理善后事宜,让她们感受到了党和政府的关怀。

总之,我局在妇女儿童工作中做了一些工作,积累了一些经验,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其他单位相比,我们还做得不够,工作中还有许多不足。今后,我们将在一如既往地坚持成功经验的同时,充分借鉴其他部门妇女儿童工作的好经验和好做法,将我局的妇女儿童工作推向一个更新更高的层次,为构建适宜妇女儿童居住、工作、学习的良好环境做出应有的贡献。

第8篇

工会工委女工办在上级工会和市总工会女工部的领导和支持下,认真履行职责,以开发区经济发展为中心,积极组织女干部职工广泛开展巾帼建功立业活动,稳步实施女职工素质工程,全面落实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积极开展文明家庭创建工作,为女职工干事创业营造了良好的氛围。女工工作成效显著。

一、建立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女职工工作整体水平

工会女工办,在__x工会工委的领导下,按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条例》的要求,建立健全了女职工组织和女职工工作制度。以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为抓手,采取了一系列具体措施,引导广大女职工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组织女职工深入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党的十六大、十七大会议精神、学习贯彻全国总工会十五大精神和和省总十二大精神,努力提高开发区广大女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素质,引导广大女干部职工积极投身到开始区经济建设的热潮中去。组织女工干部和女职工认真学习贯彻《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山西省妇女发展规划》,积极组织区属公司女工干部参加各种业务学习培训和知识竞赛,通过培训,女工干部增长了知识,开阔了视野,提高了觉悟,增强了做好女工工作的信心和能力。认真开展女职工工作竞赛活动。每年年初明确竞赛内容和要求,年终认真组织总结评比,及时表彰年度女工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通过竞赛,提高了女工工作规范化水平,促进了女职工工作的全面开展。

二、以服务女干部职工为宗旨,求真务实,切实为女职工办实事

1.履行维权职责,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得到落实。

维护好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是工会女工办的基本职责和不可推卸的责任。为强化女工办维护女职工权益的职能,切实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开发区女工办实施了权益保障行动,把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按照“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会工作方针,一是积极组织学习《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婚姻法》,《妇女发展纲要》、《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落实权益专项合同制度努力促使女职工了解并自觉贯彻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是坚决维护女职工的民主决策、民主参与、民主监督权利,保证女职工代表在职代会中达到相应比例。三是积极为女职工办好事、办实事。时刻关心女职工的健康状况,努力宣传生理卫生知识,提高女职工的保健意识,认真做好女职工妇科普查工作,落实好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各种待遇,及时做好调解家庭矛盾工作。

2、做好困难女职工的帮扶工作,维护女职工劳动经济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开发区女工办积极开展了多种形式的互助互济活动,通过建立困难女职工档案,走访下岗女职工等一系列活动,关心困难女职工生产和生活情况,定期开展“爱心送温暖”帮扶活动,积极开展为女职工办理“特殊疾病互助保险”和“金秋助学”等一系列活动,切实解决女职工看病难和子女上学难的问题。使原区属公司下岗女职工陈必英、罗春萍等女工得到相应救助。女工办还开展了“心手相连,与你同行”与灾区单亲困难女职工结对帮扶志愿者活动,动员女职工向社会伸出互助友爱之手,有针对性地为一些困难、单亲女职工解决生产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帮助她们树立生活信心,努力克服暂时的困难。

3.搞好三八节纪念庆祝活动。开发区工会女工办开展多种形式的三八节纪念、庆祝活动。举办了庆“三八”联谊会、庆三八“欢乐家庭”比赛、庆“三八”读书心得演讲比赛、歌咏比赛等。除举行庆祝活动外,还动员女干部职工积极参加工会开展的各种文体活动。如打扑克、打乒乓球等。通过这些活动,既陶冶了情操,又展示了女干部职工良好的精神风貌,调动了女职工投身开发区改革和发展的积极性。

三、强化自身建设,提升工作水平

抓好女工办的自身建设,是做好女工工作的基础和保证。开发区女工办作为专门从事女职工工作的部门,把自身建设放在突出的位置,不断夯实了女工工作基础:一是按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要求,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进一步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工作制度、维权机制,确保女职委各项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二是明确了工作目标,逐步完善了女工工作评价体系,使女工工作实现制度化、流程化。三是紧密结合区属企业生产 经营特点和需要,从女职工队伍技能素质的客观实际出发,狠抓女职工干部的教育培训,通过以会代培、读书自学等学习实践活动为主要载体,不断提高女职工干部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水平。四是针对女职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通过座谈、个别访谈等形式,实时掌握女工的动态,积极探索解决的方法。使女工干部在实际工作中逐步提高业务水平。

总之,______工会工委女工办的全体干部职工会在工会工委的领导下,不断在工作中探索出适合开发区发展的经验和方法,不断学习充实自己,努力提高业务水平,与时俱进,为建设经济高度发达、文明和谐的开发区做出贡献。

第9篇

一、农村流动人口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实践

长期以来,农村流动人口作为我国重要的劳动力来源,为城市经济发展及现代化建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由于其户籍与就业所在地不匹配,其适用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实际运行中遭遇诸多棘手问题。从政策角度来看,二元户籍制度的存在,促使政府往往基于城镇居民的立场对农村流动群体偏重于管理及限制,进而导致农村流动人口的养老保险制度难以与我国整体的社保制度相接轨。目前,我国出台的养老保险政策中有多部提及农村流动群体。关于农村流动人口的养老保险制度虽然有全国统一的政策导向,但从地方相关实践来看,各地规定差异较大,现选取部分较为典型的国家性政策及地方性政策进行阐述。本文针对农村流动人口养老保险问题开展深入研究,有助于理清现有政策体系存在的不足,从而为促进农村流动群体真正融入城市和充分享有公平合理的养老保险权益做出积极贡献。1.全国性政策。2001年12月的《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可领取基本养老金,其中重新就业或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将保留原养老保险关系,重新就业后与原关系接续。同时,若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提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缴纳部分。2006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提出,要重视解决农民工的社保问题,寻找合适的养老保险解决办法。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首次提出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概念,即没有条件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农民工可以参加特定的农民工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收入的15%,通过完全积累制建立个人账户。其中缴纳的费用将以年为单位转接至原有户籍,因此回到原户籍的农村流动人口也可以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两种养老保险待遇可以分别领取,互不冲突。除此之外,国家“十一五”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也涉及农村流动人口养老保险权利的相关论述。2.地方性政策。深圳市于2000年3月实施《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将农村流动人口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中。同年12月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了适用于各企业及其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其中农村流动人口可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率与深圳本地劳动者相同。北京市于2001年9月实施的《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具体规定了单位与农民工个人的缴费费率、年限、比例、账户等问题,且对于农民工是否回到农村的情况进行了相应规定,其缴费比例与待遇水平均低于城镇职工。借鉴北京市的做法,青岛市于2005年1月实施了《青岛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其比例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相同。2002年7月上海颁布《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合并了老年补贴、工伤、住院医疗三项,其中将老年补贴委付至中国人寿运作,可在达到规定年龄时一次性兑换。成都市借鉴上海模式于2003年颁布了《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并对办法中的缴费比例等根据当地情况进行了调整。

二、农村流动人口养老保险推进中的突出问题

1.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缺乏统一的转移接续规定。从《社会保险法》来看,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有较为清晰的宏观框架规定,但对于其中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细节问题规定较少。现有规定多为指导性、方向性要求,缺乏切实可行的操作化参考。随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出台,虽然其对转移接续问题做出了一定的解释与规定,但相比于《社会保险法》层次较低,仍存在仅方向性指导的问题。迄今为止,我国养老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匮乏,但针对农村流动人口养老保险转移接续问题缺乏相应的统一规定,导致各地实践模式差别较大。对于流动频次较高的农村务工人员而言,这无疑成为影响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合理待遇的巨大阻碍之一。

2.收入与所在地区工资水平割裂,群体缴费意愿低。根据各地政策规定,养老保险缴费率及养老金待遇均与当地平均工资水平挂钩。通常,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水平的60%-300%。此政策规定的范围跨度较大,上下限工资水平差距明显。而农村流动群体在社会劳动参与及工资收入方面大多处于劣势地位,很难达到发达地区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要求。因此,以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简单衡量缴费,很难与农村流动人口的实际情况相符。除工资收入较低因素之外,农村流动群体大多对于养老保险相关政策了解较少,也很难意识到养老保险对后续生活的重要作用,部分人群宁愿多领工资而不愿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在多重因素叠加作用下,农村流动人口缴费意愿低的问题尤为普遍。

3.统筹层次亟待提高,全国统筹难度较大。随着我国财政收入的增长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提高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成为解决农村流动人口部分保障权益缺失问题的重要途径。但从三个方面来看,全面推进省级与全国统筹的难度依然较大。一是地区发展差异问题。由于农村务工人员属于高流动性群体,其养老保险问题大多涉及多个地区。各地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工资水平不同,在养老保险的缴纳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异,这进一步导致了区域间养老保险发展的不平衡。二是地区政策差异问题。根据国家政策的指导精神,各地结合自身发展情况制定了详细的养老保险缴费费率、计发指数等规定。要做到全国统筹,就必须协调和兼顾各方利益,因而难度较大。三是统筹及管理单位的问题。负责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数量应做到合理控制。统筹单位过多将造成资源浪费,过低的管理层次也不能适应高一层级的现实需要。同时,管理单位需要提高专业能力,在资金的划拨中还要针对特殊情况及地区平衡做出合理处置。

4.女性群体养老保障权益缺失尤为明显。根据养老保险缴费的统一规定,个人缴费年限需达到15年才有资格领取基础养老金。但从退休年龄来看,国家对于女性进城务工人员及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为50周岁退出劳动力市场。与男性相比,女性从制度规定上即缺少5年的缴费年限。除此之外,当前女性群体更容易因生育而离开劳动力市场,从而中断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因此女性进城务工群体因缴费年限不足而无法申领养老金的情况更为多见。除基本养老保险外,农村流动人群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平均养老金替代率的相对水平尚不足6%,很难维持其退休后的正常生活,极易出现丧失基本生存保障的问题。

三、农村流动人口养老保险的完善路径

1.完善优化制度设计,注重转移接续管理。在完善制度层次方面,需要根据实际问题实事求是地进行规则优化设计。虽然很多地区已经设立了农村流动人口养老保险的相关制度,但其中的诸多现实问题不容忽视。以北京为例,《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中提出个人缴费低于当地上一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缴费费率,其初衷虽然是为了降低农民工缴费压力、提高其参保积极性,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用人企业因单位缴费比例上升而雇佣意愿降低,进而导致部分农民工被裁员。与此同时,由于农村务工人员的区域流动性强,其养老保险的管理难度也大幅提升。针对上述问题,目前应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大框架下进行细节修订,整合散落在各个规章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形成体系化的制度设计。同时应兼顾地区差异性与制度统一性,做好不同地区之间的养老保险转移接续。

2.提高城镇接纳程度,调节制度退休年龄。农村流动人口养老保障权益缺失的问题归根结底在于其与城镇居民相关社保制度融合不足的问题。因此,要实现二者制度上的统一,首先就要从就业与生活方面降低城镇对于农村流动群体的排斥程度。比如,提高该群体的工资水平、增加教育培训投入、提供福利补贴等,以此降低收入差距和减少歧视问题,从而在达到提高全社会平均福利水平的同时促进福利资源的均衡发展。对于性别差异问题,考虑到女性达到缴费年限要求的困难程度大于男性,可以适当降低女性进城务工群体的缴费年限或通过逐步推进延迟退休政策以增加其就业及缴费时间。这样既能减少因缴费年限不足而造成的保障缺失问题,又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劳动力供给不足。

第10篇

关键词:发挥;新时期;女职工;“半边天”

一、中心女职工组织的现状和存在问题

中心现有女职工340人,年龄结构偏大,35-50岁女职工占女职工总数的86%,文化水平参差不齐,但是这些并没有制约中心女职工工作的正常开展。相反的,在这种条件下,中心女工委克服困难,深入基层一线走访女职工,倾听女职工的心声,了解大家的疾苦,并想尽办法为大家解决实际困难。

由于文化水平参差不齐,使得个别女职工在学习上存在放不开的情绪,畏首畏尾的,不主动去学习新知识,新技能,更多的是不愿意去学习的人。操作岗位上的女职工紧迫感不强,竞争意识淡薄,工作中没有自我加压意识,致使工作滞后状态严重。

二、针对女职工存在的问题,采取针对性的措施

(一)树立良好的竞争意识,所有女工小组争当学习型组织,全体女职工争当知识型职工。加强对女职工的培训教育,有针对性的开展各种业务知识的学习和培训工作。特别是把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不断加强理论知识的学习,利用职工书屋、每月一期的女工沙龙、更年期女工沙龙、爱心妈咪小屋等阵地,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女职工W习《工会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山西省女职工保护条例》等与女职工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要使女职工适应新的形势,应对新的挑战,真正发挥“半边天”的作用,必须抓住重点,全面施教,中心每年都开展“女职工素质提升工程”,切实提高全体女职工的整体素质,牢固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引导广大女职工不断学习新知识,新技能,立足本岗位,勇于探索和创新,让更多的女职工加入到学、赶、帮、超的氛围中,为中心的改革、建设和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中心的工作点多、面广,战线长,女职工的工作岗位比较分散,女职工生活单调而乏味,针对这一现状,并结合中心女职工的实际特点,来开展形式多样的活动来丰富广大女职工的工作、学习。人人争当“知识型”、“复合型”人才,来适应时代的发展。

三、调动女职工的积极性

调动女职工的积极性。一是深入宣传贯彻《劳动法》、《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全面二孩政策》等,利用每周一的培训、“二五”会等向全体女工传达政策性的法律法规,通过女工小组的学习,举办女职工权益保障知识竞赛、女职工知识答题等,保证宣传到位,检查监督到位。二是加大参与力度。及时反映女职工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意见。调动女职工的积极性,还要落实在提高女职工整体素质的工作上。女职工素质的提高要着眼于引导,立足教育和提高。女职工组织的工作要立足于女职工的发展需要上,努力为女职工转变观念,接受新知识,学习新技能创造良好的条件。为了将此项工作做得更细、更实,中心女工委将所有女职工的具体情况、年龄、学历、岗位工种等一一划分,有针对性施教。从爱岗敬业入手,广泛开展“巾帼标兵示范岗”为主题的竞赛活动,克服等、停、靠,安于现状,不思进取的消极思想,增加竞争意识、忧患意识、组织岗位练兵、技术比武、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的培训,鼓励女职工通过自学、函授等方式接受学历提升教育,通过拜师学艺、参加本工种专业技术培训来提升本人的专业技能水平,获得专业技术资格,力争当专业技术人才,各工种的技术比武能手。

四、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每年定期为所有女职工进行免费的妇科体检,邀请专业人员为广大女职工讲解健康知识,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都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妥善的照顾,女职工在“四期”内还可以利用现有的阵地--爱心妈咪小屋来休息,为孩子哺乳、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可以在此互相交流孕期注意内容、育儿经验等。严格履行《集体协商集体合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每年“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中心领导都非常重视,抽出时间与基层各队的女职工代表进行座谈,了解她们的疾苦,对女职工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一一做好回复和解答,对工作突出的优秀女职工进行表彰奖励,三八期间还要走访偏远岗位和单独岗位的女职工,了解女职工的工作环境和工作需要。

五、维护困难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展送温暖工程。在继续履行帮扶特困女职工的同时,女工委将工作重心下移,对中心内的困难女职工(达不到特困标准的女职工)进行二级建档,队干、班组长、党员等与其实行“一帮一结对子”活动。帮扶人员定期进行家访,了解员工的疾苦,及时反馈困难女职工的意愿,中心女工委还开设互助储金借款和金秋助学金的帮扶等,来缓解这部分女职工家庭压力,保证女职工在非常时期得到特殊的照顾。人在困难时期,理想信念最容易发生动摇,她们的问题解决不好,容易影响女职工的工作积极性,特殊情况下还会引发上访事件。

总之,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广大女职工的积极参与,只有更新观念,改变作风,大胆尝试,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女职工在企业中“半边天”的作用,才能调动起所有女职工的积极性和能动性,推动企业的各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倩.浅谈如何提升施工建筑企业女职工素质[J].东方企业文化,

2014(06):82+87.

第11篇

【摘 要】随着就业形势的严峻,高校和用人单位都开始关注大学生实习环节,尤其是用人单位特别看重大学生的实习工作经验,使得在校外从事有酬劳动的大学生日益增多。现实生活中,大学生实习权益屡屡遭受侵犯,因此,本文从民商法角度出发,去分析大学生实习权益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出了我国民商法框架下构建和完善大学生实习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途径。

【关键词】民商法;大学生兼职;法律保障

一、大学生兼职实习中的法律关系

大学生兼职实习行为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主体:学生、学校和实习单位。他们之间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学校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用人单位在兼职实习类型中并不直接具有法律上的委托关系。兼职实习不同于学校与用人单位签定实习协议的教学实习。在兼职实习中,由于实习是大学生自发寻找并提供劳动服务的,签定实习协议的主体只有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学校并不参与。因此,学校与用人单位之间并无合同或协议进行约束。从责任承担而言,兼职实习中,大学生脱离学校监管自发到校外寻找实习单位并从事劳动,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等也相应转为用人单位承担。

(二)大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大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法》中规定的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兼职实习中,虽然学校对大学生一定的教育管理职业和安全保障义务转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是,学校作为学生的教育管理主体,毕竟对学生负有监管的义务,应当尽可能地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基于此种监管责任,如果在校生在实习过程中,遭受人身安全损害,学校应该担补充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完全支付赔偿费用时,由学校承担补充的赔偿义务;在用人单位不能及时支付赔偿费用危害到受伤学生的治疗或康复时,由学校先行垫付相关费用。

(三)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兼职实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依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关系的建立伴随着一系列义务和责任的产生。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益时,需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但对于劳务关系,雇主不承担被雇佣者的社会保险等义务,当雇主侵犯被雇佣者权益时,雇主一般也只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地位不同。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劳务关系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通过协议或约定来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大学生兼职实习权益受到的侵害

(一)习报酬及工时问题现状。大学生兼职实习过程中,实习报酬工时问题倍受关注。一方面,对于高校学生而言,兼职实习报酬是其赚取生活零用、生活费甚至学费的重要途径。另一方面,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实习报酬普遍低于正式工或临时工工资水平,部分用人单位也愿意为大学生兼职实习“买单”。然而,用人单位变相利用大学生顶替临时工,赚取廉价劳动力甚至免费劳动力;用人单位故意克扣或延期支付实习生工资;用人单位并不缴纳任何保险费用等。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习期限,现实生活中,不良用人单位无故延长或缩短实习期限,把实习期与试用期相混淆的现象比比皆是。

(二)实习工伤事故性质。大学生兼职实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并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应该按照民商法关于人身伤害赔偿处理。由于实习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实习生和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实习生也不是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在劳动当中受到了伤害,不能按照《劳动法》或者《工伤保险条例》来进行工伤认定。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这一规定对在校生在实习过程中受伤的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大学生兼职实习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完善

(一)实习协议强制制度。目前大学生实习兼职行为处于学校监管的“模糊”地带,而实习学生在与用人单位构成的关系中处于劣势地位。实习学生签订实习协议的意识不强,用人单位更没有签订实习协议的主动意识。兼职实习行为在现实纠纷处理中,又基本只能依赖于民商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约和保护。因此,我国应该立法确定实习协议强制制度,要求接受在校实习学生与接受兼职实习的用人单位事先必须就实习事项签订实习协议,规范实习期限、实习内容、实习地点、实习报酬、实习保险、实习工作条件、实习期间休息休假、实习保密协议、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责任分担等。在实习协议中明确且量化违约责任。另外,为了保障实习协议的有效性,而不是一纸空文,双方都应该遵守实习协议的有关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二)特殊举证责任制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当今有效维护兼职实学生合法权益的一种趋势。我国劳动纠纷解决的一般举证原则遵循民法的“谁主张,谁举证”。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我国关于劳动纠纷的举证原则是区别对待的,特殊侵权如劳动工伤等,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其他一般的侵权则是一般举证责任原则。鉴于处于弱势群体和尴尬劳动身份的大学生社会经验少,实习维权意识低,举证非常困难,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工伤”性质认定又颇有争议,故宜采用特殊举证责任制度。

(三)特殊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一种针对大学生实习的特殊工伤保险制度,赔付的对象仅限于兼职实学生,保险费用由实习单位、实习学生和国家共同承担。对于国家而言,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因此国家支付一定的保险费用是促进社会和谐,保障就业的应有之意,规定实习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国家和实习生共同承担,减轻了用人单位负担,节约了成本。而对于实习生而言,其自身只需缴纳一小部分的保险费用,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即可获得全额赔付,这极大保障了他们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四)特殊薪酬工时制度。由于大学生薪酬与工时并不等同于劳动法规定的企业职工工资和工作时间,法律上并无实学生薪酬工时的规定。各地在制定办法、意见等行政法规过程,对此也没有统一标准,在保护实学生薪酬、工时的执行层面上,立法不一,实施难度很大。因此,应该统一规定用人单位招募兼职实学生要遵循最低工资制度和最高工时制度,并将其规范在实习协议中,以条款形式体现。最低工资和最高工时必须在实习协议中体现。这样做能统一全国各地区关于实习薪酬和工时的法律法规和依据标准,能保证各地区有一定的制定标准和自由裁量的余地,实习薪酬只规定下限,实习工时只规定上限,能保护用人单位接受大学生实习兼职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王利民、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第12篇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现实困境;发展策略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2)09-0148-03

一、概述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的加快,人们在物质生活得到日益满足的的同时逐渐将视线转移到社会生活保障、职业安全卫生、食品药物安全等问题上来。社会转型时期,日益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职工权益保障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维护好职工的基本利益,保障好职工的基本权益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工伤保险制度是职业伤害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劳动者的利益的一项重要保证。

二、工伤保险制度的现实困境

(一)工伤保险覆盖面过窄

覆盖面过窄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面临的首要问题,由于我国现有的工伤保险制度主要是针对企业职工的保险制度,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农民工没有明确规定,覆盖面相对狭窄,很多职工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就拿农民工来说,农民工是社会中相对弱势的群体,虽然我国在2004年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时就已经将农民工纳入了工伤保险的范畴,但到2009年末我国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也仅仅5500余万人,参保率相当低,这就导致很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

落实。

(二)人员设置不足与繁琐的理赔程序

理论显示,当公民人均GDP超过一千美元的时候,社会将会进入一个公共服务需求与社会矛盾的凸显期,这一时期的政府会朝服务性政府发展或转型,而此时的政府服务将处于一个公民公共服务需求扩大化的状态。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的进步,劳动力价值的相对提升,职工对社会保险的需求将进一步扩大,这就要求政府在更大的程度上满足职工的需求。但是由于工伤保险部门的人员严重紧缺以及繁琐的索赔程序不合理设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会保险的索赔效率及实现程度。如何在控制社会交易成本的基础上高效有序的通过职工保险索赔的程序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以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

(三)粗糙和保险费率分类

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不同行业的职业危害和工伤事故风险要有不同的行业费率,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管理成本、管理理念、技术能力和具体执行等多方面的原因,大部分地区只是对职业危害和工伤事故风险的保险费率进行了简单的分类,粗糙、简单甚至不明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企业参保的积极性。纵观世界其他各国,德国有700多个费率等级,意大利有627个,美国有500多个,值得我们去借鉴去学习。

(四)工伤保险制度的预防功能发挥不够

当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依然是以工伤补偿为主,通过对受工伤职工及其家属进行经济补偿的形式来保障其基本生活,但现代工伤保险制度的要求并不仅仅是单纯的工伤补偿而是要充分发挥它的预防功能。虽然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也规定了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结合的原则,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指导、规定与细则,所以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工伤保险制度的预防功能并没有落到实处。

(五)社会发展带来的全新挑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东中西部联系的加强,高流动性务工人员进一步增加,同时随着国际经济体制的变革和国际交流的加强,外籍人士来华务工或者我国工作人员派驻国外的情况越来越多,这就在不同程度上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隐形覆盖面,增加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矛盾与困难。此外工伤制度改革过程中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像如何解决由于职业病的滞后性和迟发性等原因二增加的新的职业病判断行为将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面临的新考验。

三、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策略

(一)努力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德国是在工伤保险制度方面做得非常好的一个国家,自1885年开始实行工伤保险制度以来,不断采取措施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到1971年的时候它们的工伤保险就覆盖包括普通职工、国家工作人员甚至时幼儿园儿童的工伤保险制度,对于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而言迫切需要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通过电视、广播、网络、报纸、期刊等各种形式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让更多的人了解工伤保险制度,知晓工伤保险制度的内容、形式以及申请工伤保险的程序等。此外还需一步步将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逐步纳入工伤保险体系的范畴,探索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的新形式。

(二)加强社保部门的参与力度

由于一些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和不同,所以在很大程度上引发了职工所属管辖区异议的问题,导致很多工伤认定申请无人受理,加强社保部门的参与,将帮助改善这一问题,当出现为避免责任相互推诿等现象时,由社保部门强制指定;当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存在异议又不承担举证责任时,社保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本人或者其亲近属提供的证据或自行调查取证,依法作出决定。当职工受工伤却没人人证明单位也很难确定其是否为工伤时,社保部门的介入可以帮助双方结束僵持状态,提高办事效率,更好的维护职工的利益,保障职工的权益。

(三)建立规范核心的费率变化机制

根据行业的性质与风险程度,进一步对行业分类进行细化,体现出行业之间费率的差异,对于安全系数高的企业和行业实现低工伤保险缴费率,对于安全系数低的企业和行业实行更高的工伤保险缴费率,在横向上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同时完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的浮动费率机制,将保险缴费标准同企业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劳动保护状况和风险差别紧密结合起来,从纵向上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性。

(四)建立工伤预防、补偿与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

根据国际劳工数据统计显示,工伤预防投资越多的国家其经济损失也越低,一些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将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联系在一起,将其落脚点放在了对工伤事故的预防上,并为受工伤职工的康复和再就业付出最大的努力,工伤预防显然已经成为工伤保险体制中的主流,因此我们应该学习借鉴其他国家增加工伤预防的投入,同时将工伤预防费用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之中,明确其法定比例,为更好的预防工伤提供经费保障,同时还需要制定一系列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与实施细则,规范工伤预防经费。

(五)适时建立相应的工伤援救机制

劳动关系证明是申请工伤保险的一个必备条件,当前我国有很多的职工因为不能确定劳动关系而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尤其是由于受职业病的后发性、滞后性等特点引发的此类问题更为突出,针对这类人群政府有必要探索建立与之相应的工伤救援机制体制,让每一个受到职业侵害的职工都能得到相应的保障。这不仅是维护职业病受害者个人利益的要求,同时也是维持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

参考文献

[1] 朱丽敏.工伤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从“控制成本”到“以人为本”[J].云南社会科学,2010,(4).

[2] 杨思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重大发展与理念创新[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