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1 09:31:5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劳动局劳动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身份证号码:
所在地址: 家庭地址: 现居住地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协商同意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履行。
一、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按下列第( )项确定
a.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其中试用期为 个月,即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b.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 年 月 日起至符合法定终止时间止,其中试用期为 个月,即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c.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 年 月 日起至 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
若乙方实际用工起始时间与本合同约定起始时间不一致,以实际用工之日为本合同起始时间。
二、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
(一)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 岗位(工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乙方应按甲方确定的岗位责任
制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要求,完成该岗位(工种)所承担的生产(工作)内容。
(二)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地点: . 根据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地点。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乙方所在岗位的工时制度按以下( )项确定
a.标准工时工作制
b.不定时工作制
c.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对执行本条a项工作制的,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并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甲方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天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天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对执行本条b项、c项工作制的,甲方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并听取乙方本人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乙方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甲方保证乙方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带薪年休假等休假权利。
四、劳动报酬
(一)乙方试用期内的月工资为 元;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本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试用期满后,乙方的月工资为 元,工资形式为( ) 1.计时工资 2. 计件工资 3. 岗位技能工资
根据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合同期内甲方为乙方调增(减)的月工资作为本合同的月工资(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乙方工资支付形式为( )
1.银行 2. 现金支付
(四)甲方以法定货币按月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并向乙方提供工资清单。工资发放日为每月 日,如遇休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
(五)乙方加班工资、休假日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的确定和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执行。
五、社会保险
(一)甲方应按规定及时为乙方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按规定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应享受的假期及相应待遇,按生育保险、女职工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公)负伤(死亡)的待遇、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的待遇及医疗补助费发放,均按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及相关规定执行。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一)甲乙双方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遵守劳动保护、职业危害防护等有关规定。
(二)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设施、设备、劳动防护用品及其他劳动保护条件。
(三)乙方应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和甲方依法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如甲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乙方有权拒绝。
(四)甲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具有职业病危害(如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的物质,下同)的岗位(工种),甲方应当如实告知乙方有关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并采取符合国家职业卫生要求的预防措施和防护设施。
(五)乙方从事具有职业病危害岗位(工种)的,甲方应组织乙方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及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时如实告知乙方检查情况,并为乙方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七、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
,可以变更合同,并及时办理书面变更手续。
(二)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日通知甲方。
(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甲方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四)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
(五)工伤职工、患职业病职工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依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六)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甲方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七)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结工作交接手续。
八、约定事项
(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双方约定的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其它事项的约定:
九、甲方按法定程序,依法制定单位规章制度,并予以公示或告知乙方,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十、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协商解决,或向本单位(或甲方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一、本合同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以及本合同未尽事宜,均按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二、本合同至少一式二份,经甲乙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甲方:(单位盖章) 乙方签名(盖章)
合同订立日期: 年 月 日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劳办险字(1992)15号〕和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筹发字(1992)705号〕有关精神,现就停止使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和《北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手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4年9月15日起,本市用工单位从社会上招收录用职工和办理招用城镇临时工录用手续时,停止使用原劳动人事部制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和市劳动局制发的《北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手册》。
二、对1986年10月1日,实行劳动合同制以来,企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使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和1989年1月1日按照实行《北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以来,企业招用城镇临时工统一使用的《北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手册》中记载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和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缴费情况,按照《关于印发〈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第九条和《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做好使用新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衔接工作。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城乡劳动力的统筹管理,扩大城镇待业人员就业门路,促进生产发展,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和驻津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因临时性、季节性生产、工作需要,以临时工、农民工、劳务工、季节工等各种名义使用的一年以内的人员,统一称为临时工。招收临时工要在上级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向单位所在区、县劳动局申报。
第三条 单位需要临时工时,应首先从内部富余人员中调剂解决;确需从社会招征的,原则上应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一般不得招用农村劳动力;城镇待业人员不能满足的个别工种,经劳动部门审查批准,方可从农村招用,但必须坚持先本地后外地的原则,严格控制使用外省农村劳动力。
第四条 单位确需从农村招用临时工时,区、县劳动局可以先从本地区的农村劳动力中解决,本市农村劳动力如不能满足单位临时用工需要,确需从外省区招用农村劳动力的,须报经市劳动局批准后方可招收。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市劳动局《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和加强临时性用工管理工作的通知》(津劳计〔1989〕467号)的规定,凡使用外省市成建制的农民建筑承包队,必须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凡使用本市郊县成建制的农民建筑承包队,必须经市建委和农委审查批准。
第六条 单位招用的临时工,属城镇待业人员的,实行《临时工劳动手册》制度;属农村劳动力(包括外省区)的,实行《农民临时务工许可证》制度。
《临时工劳动手册》,由区、县劳动局在单位办理招用临时工时发放;《农民临时务工许可证》,在市劳动局统一安排下,由用工单位所在区、县劳动局凭审定批准的劳动合同发放。
《临时工劳动手册》和《农民临时务工许可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市、区、县,街、镇三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城乡劳动力统筹协调管理。
市劳动局负责对全市城乡劳动力的宏观调控和统筹指导;区、县劳动局负责单位临时用工的组织实施,掌握劳动力的供求信息,组织多层次、多形式的劳务市场,保证用工单位需要;街、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掌握本地区劳动力资源情况,办理临时用工手续。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临时工招收工作,要按照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天津市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83〕62号)的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单位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临时工,应缴纳临时工报酬5?8%的手续费;从农村劳动力中招用临时工,应缴纳临时工报酬10?15%的管理费。收取的费用由劳动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抽调和挪作它用。
第九条 单位招用临时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式样另发)。劳动合同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经区、县劳动局审查核准后,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合同终止或续订都必须报审批部门,否则无效。
第十条 临时工工资待遇可采取承包、计件或计时多种形式解决。工资报酬水平参照本单位同工种、同等条件的固定工或合同制工人,具体标准由用人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单位支付给临时工的工资,应纳入工资总额计划,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凭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劳动合同监督支付。
第十二条 临时工在单位工作期间因工死亡和因工负伤的,其待遇依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临时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满后,视其伤残程度,单位可一次性付给相当于临时工本人六至十二个月标准工资的因工致残抚恤费。
第十三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确定,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伤病假期间不发工资,单位可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伤病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一次发给二至四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90%,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者,为死者生前三个月的标准工资;供养二人者,为死者生前四个半月的标准工资。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死者生前六个月的标准工资。并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分别增发一个半月、二个半月、三个月的副食品价格补贴。
第十四条 单位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城镇待业人员做临时工,凡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并按规定标准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其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后方可上岗。对从事起重工、电工、焊工、司炉工等特种工种作业的,还需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取得专业证后方可使用。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使用临时工,必须根据岗位特点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单位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十七条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临时工的单位,区、县劳动局有权制止和处罚,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单位擅自使用临时工工资总额50?100%的罚款,罚款的50%上缴同级财政,余额作为劳动部门就业管理经费。
第十八条 本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街办、校办企业等)招用临时工,参照本细则执行。乡镇企业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也必须按本细则第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因临时性、季节性生产或工作需要,招用工作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工,必须执行《规定》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临时工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局主管本区、县临时工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本地区临时工登记、培训、介绍、收缴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工企业需要临时工,应当招用持有“求职证”的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并在被招用人的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办理招用手续、临时工养老保险手续,并按市劳动局、市物价局规定缴纳管理费。
因本市城镇待业人员满足不了用工需要,必须招用本市农民工的,按招用本市农民工的规定办理;必须招用外地农民工的,依照《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招用临时工,必须由用工企业和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统一文本及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六条 临时工劳动合同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可向用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临时工的工资分配形式,由用工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
实行月工资制的,临时工的工资可以高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合同制工人工资标准的20%。实行日工资制的,日工资不得低于2.50元;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日工资不得低于3.50元。
第八条 临时工可以享受用工企业同岗位、同工种合同制工人的岗位津贴、补贴(不含工资性补贴)和法定节日加班工资等待遇,奖金由用工企业确定。
第九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善后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的善后待遇相同。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工资和医疗等各项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由用工企业负责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用工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6个月至12个月标准工资数额的伤残补助费。
第十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医院证明需要停工医疗的,停工医疗期为其在企业实际工作时间的三分之一,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应当与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间的待遇相同,伤病假期间,由用工企业按下列规定发给补助费:
一、连续工作不满6个月的,不发工资和生活补助费。
二、连续工作满6个月的,不发工资,可以按照其标准工资的50%发给生活补助费。
三、连续工作满6个月,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其相当于1个月标准工资数额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在劳动合同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用工企业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200元,并发给不少于其本人3个月标准工资数额的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救济费。
第十一条 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 临时工的劳动保护待遇,应当与用工企业同工种、同岗位的合同制工人劳动保护待遇相同。
临时工因工伤亡事故,按照《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用工企业必须对临时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经教育考核合格的,准其上岗工作。对从事特种作业操作的临时工,必须按照《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对在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工作的临时工,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用工企业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擅自使用临时工的企业,每使用一名临时工罚款1000元。
二、对不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依照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对违反有关临时工工资、劳动保险、伤残、医疗、丧葬等待遇规定的,责令严格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并处5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市、区、县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临时工,参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乙方:
签订日期:年月日
北京市劳动局制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甲方)与(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一条本合同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本合同生效日期年月日,其中试用期日。本合同终止。
第二条乙方担任岗位(工种)工作。
第三条乙方完成的工作数量,达到质量标准。
第四条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时间应符合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乙方执行的工时制度为工作制。
第五条甲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劳动保护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建立健全生产工艺流程、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及其标准。甲方负责对乙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的教育和培训。
第六条乙方应遵守劳动纪律、甲方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到解除本合同。
第七条甲方对乙方的工资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遵守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乙方执行工资制,工资支付时间,工资支付按执行;其中试用期工资为元。
第八条乙方的保险待遇按执行。
第九条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第十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一条乙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本合同附件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十二条乙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甲方不得终止、解除本合同。
第十三条乙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局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因其它问题正在被审查期间,乙方不得依据本条第一款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十五条乙方有权依据北京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京劳关发〈1995〉45号),获得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给欢欣鼓舞方造成损害或经济损失的,按照北京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京劳关发〈1995〉163号)执行。
第十七条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当事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本合同附件包括:。
第二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北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人(签章)
签订日期:年月日
鉴证机关(盖章)
(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
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加强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外宋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外地劳动力,是指年满18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在本市务工且不具备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市劳动局是本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
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按供需状况进行总量调控。
第五条根据本市外来务工总量控制规划和分类管理原则,结合行业特点及劳动力供需状况,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行业和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控制比例。
第六条单位申请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聘本市常住户口的劳动力不足的;
(二)具备向外地劳动力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
外地劳动力的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单位申请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提供足以证明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的有关材料,并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一)中央部属单位、部队所属单位或者市属单位,向市劳动局申请;
(二)区和县属单位、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请;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申请。
(四)外省市在沪单位成立时由市级部门批准的,向市劳动局申请,成立时由区、县级部门批准的,向区、县劳动局申请。
第八条市或者区、县劳动局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申请,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十五大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获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必须到本市指定的劳动力市场招收外地劳动力。
有特殊原因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直接到外省市招收劳动力。
第十条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和劳务输出机构的设立,须经市劳动局批准。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劳务中介活动,不得从事劳务输出活动。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可以从事劳务输出活动,也可以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第十一条单位使用经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介绍的外地劳动力的,由单位与外地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使用经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直接提供的外地劳动力的,由单位与该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单位直接到外省市招收劳动力,应当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的务工期限不超过两年;需延长期限的,由使用单位报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批准。
第十二条被单位使用的外地劳动力,由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统一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就业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文件;
(二)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三)外地劳动力本人的身份证、学历证明、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就业登记卡以及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前款第(三)项中提及的《暂住证》,还需由外地劳动力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第十四条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必须对外地劳动力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安全培训和法制等方面的教育,落实劳动保护、卫生防疫和对从事有害作业人员的定期健康检查等措施。
第十五条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保护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务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提请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劳动局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实行劳动监察。
第十七条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按期缴纳外地劳动力务工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按照各自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1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虽经批准,但未办理《就业证》申领手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每使用1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超过务工期限,未经批准继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擅自设置外地劳动力市场,或者擅自从事外地劳动力中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劳动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单位不服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在执行本规定时,市和区、县劳动局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
对、索贿受贿、违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有关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外地勘察、设计、施工企业的管理,由市劳动局和市建设委员会按本规定的精神;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为了贯彻执行市政府的《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1989年第6号),建立和完善雇工登记管理制度,现将《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结合实施《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附: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登记管理制度,加强雇工管理,根据市政府的《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登记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登记工作,区、县劳动局主管本区、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登记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登记项目的填写、变更以及核发《用工簿》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雇主雇工,必须持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填写雇主登记表(表样附后),申领《用工簿》。
营业执照注明经济性质为家庭经营或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私营企业中的合伙企业,其家庭经营成员和合伙人分别填写家庭经营成员登记表(表样附后)和合伙人登记表(表样附后)。
受雇职工持《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填写受雇职工登记表(表样附后)。
第五条 雇主雇工前,雇佣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书,雇主按有关规定为受雇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根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受雇人员办理雇工登记,应当持有相应的求职证明:
(一)本市城镇待业人员持《北京市城镇待业人员求职证》;
(二)本市城镇社会闲散人员、退休人员和农村村民持本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开据的求职证明;
(三)外省市人员持雇主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开据的求职证明(样式附后)。
第七条 受雇人员办理雇工登记后,其求职证明由登记机关做如下处理:
(一)本市城镇待业人员的求职证明,由登记机关予以保存,待雇佣关系解除后发还本人;
(二)本市城镇社会闲散人员、退休人员和农村村民的求职证明,由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三)外省市人员的求职证明,由登记机关返还本区、县劳动局注销。
第八条 区、县劳动局负责调剂本区、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受雇职工中,本市与外地劳动力的比重。优先推荐本市城镇待业青年和待业职工受雇,本市劳动力资源不能满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用工需要,可为已在本市公安机关申领在京《暂住证》的外省市人员开据求职证明。对已经受雇,但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准备到其他企业(户)受雇的外省市人员,区、县劳动局不予开据求职证明。
第九条 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受雇职工需要转户受雇的,要持受雇职工登记卡由原登记机关办理迁出手续,迁入地的登记机关办理迁入手续。办理迁入手续时,受雇职工不再向登记机关出示求职证明。受雇职工持受雇职工登记卡办理迁出、迁入手续的间歇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 雇主申领《用工簿》以后增加或减少受雇职工,雇佣双方当事人持《用工簿》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一)增加受雇职工,雇主按本规定第五条,受雇职工按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或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雇工登记手续;
(二)减少受雇职工,雇佣双方当事人到登记机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受雇职工除需要转户受雇的以外,其受雇职工登记卡由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用工簿》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主与受雇职工的劳动关系证明,包括雇主登记卡、受雇职工登记卡以及家庭经营成员登记卡和合伙人登记卡。
《用工簿》登记事项变更时,雇佣双方当事人要及时到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收缴《用工簿》。
全市每年统一核验《用工簿》(具体时间验簿前通知),雇主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验簿手续的,由登记机关收缴《用工簿》。
第十三条 《用工簿》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主保存,不得涂改、转借。如有遗失,要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失,经核实后可予补发。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凡有较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雇主都要做到亮簿用工。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雇工登记手续,按规定向雇主和受雇职工收取如下费用:
(一)区、县劳动局为外省市人员开据求职证明,向求职人员收取求职登记费3元;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每办理1人次雇工登记,向雇主收取雇工登记费3元;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向雇主收取《用工簿》塑料皮(每副)成本费2元;劳动合同书(每本)成本费1元;《用工簿》登记卡(每张)成本费0.50元。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过去办法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表一:雇主登记表
-------------------------------
|姓| | 性 | |婚姻| |文化| |
| | | | | | | | |
|名| | 别 | |状况| |程度| |
|-|---|---|---|--|------------|
|原| |户 口| |出生| |
|身| | | | | 年 月 日 |
|份| |类 别| |日期| |
|-----------------------------|
|常住户口所在地| |
|-------|---------------------|
| 现在京住址 | |
|-------|---------------------|
|经营场所所在地| |
|-------|---------------------|
|企业(户)名称| |
|-------|---------------------|
| 从事行业 | |经济性质| |
|-------|---------------------|
|申请雇工人数 |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 | |
| 备 注 | |
| | |
-------------------------------
附表二:家庭经营成员登记表
-------------------------------
|姓名| |性别| |婚姻状况| |
|-----------------------------|
|文化程度| |户口类别| |原身份| |
|-----------------------------|
|与雇主亲属关系|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
|常住户口所在地| |
|-------|---------------------|
| 现在京住址 | |
|-------|---------------------|
|经营场所所在地| |
|-------|---------------------|
|企业(户)名称| |
|-----------------------------|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
| | |
| 备 注 | |
| | |
-------------------------------
附表三:合伙人登记表
-------------------------------
|姓名| |性别| |婚姻状况| |
|-----------------------------|
|文化程度| |户口类别| |原身份| |
|-----------------------------|
|与雇主亲属关系|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
|常住户口所在地| |
|-------|---------------------|
| 现在京住址 | |
|-------|---------------------|
|经营场所所在地| |
|-------|---------------------|
|企业(户)名称| |
|-----------------------------|
|合伙期限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
|-----------------------------|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
| | |
| 备 注 | |
| | |
------------------ -------------
附表四:受雇职工登记表
-------------------------------
|姓名| |性别| |婚姻状况| |
|-----------------------------|
|文化程度| |户口类别| |原身份| |
|-----------------------------|
|与雇主亲属关系|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
|常住户口所在地| |
|-------|---------------------|
| 现在京住址 | |
|-------|---------------------|
| 受雇单位 | |
|-----------------------------|
|从事工种|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 | |
| 备 | |
| | |
| 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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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存 根
编号:
--------------------------
现同意 同志,性别 ,年龄 ,来
自 省(市) 县(区) 乡(镇)到你
街道(乡、镇)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求职。此
证明7日内有效。
区(县)劳动局
《暂住证》号码: 年 月 日
求 职 证 明
编号:
现同意 同志,性别 ,年龄 ,来
自 省(市) 县(区) 乡(镇)到你
街道(乡、镇)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求职。此
证明7日内有效。
申诉人C等人系上海市某机器厂(即“被诉人”)职工,自六七十年陆续进入该厂工作。近年,C等人以劳务输出的性质陆续转到本市另一机器厂工作。 1999年12月,C等人与被诉人达成协议,同意解除原劳动合同,在被诉人出具的解除合同补偿金领款单上签名。后C等人因不满被诉人给予的经济补偿,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补发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被诉人则辩称:申诉人的工资收入按销售额提成难以确定,故被诉人按厂职代会通过的每月550元标准予以补偿,该补偿金额高于上海市劳动局劳关发(1998)16号文的标准,因此被诉人不同意支付申诉人提出的补偿金差额。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既然申诉人与被诉人经协商一致而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事后再要求补发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依据不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诉人的要求不予支持,并裁决申诉人承担150元仲裁费。
[分析与处理]
这个案例属典型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件。根据《劳动法》第24条和第28条,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但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按照上海市劳动局沪劳关发(1998)16号文“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作为经济补偿计发基数的月工资收人是指按国家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实得工资性收入;如果劳动者平均月实得工资性收入难以确认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同期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难以确认的,按本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因申诉人的月平均实得工资性收入难以确认,所以在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事宜上,申诉人应当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再按法定标准计算。所谓“协商一致”,按照民法及合同法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案中申诉人同意解除合同补偿金足以表明:申诉人与用人单位在经济补偿金事宜上有了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事后反悔。因此,既然被诉人给予的经济补偿不低于法定标准,申诉人再要求补发差额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问:我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员,今年与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2001年12月1日期满。现在公司由于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人事部提出部分员工要调整工作岗位,并变更劳动合同。现在我已接受调整工作岗位的条件,那么请问,变更劳动合同应执行什么样的程序?
答:遇到这样的难题时想到找专业人士咨询一下是非常值得称道的,因为这个时候如果不按照规范行事,到时候吃苦的肯定是自己。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北京市劳动局的《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工人,必须有国家下达的增人指标,不得在计划外招用工人。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公布招工简章,其内容应包括招工人数、对象、条件、行业、工种、男女比例、试用(培训)期、合同期、录用后待遇以及报名办法、考试科目、考试时间等。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有城镇户口和粮油关系的待业人员中招收。从农村招收工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招工条件,由省劳动局规定。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优先从经过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的专业对口的人员中招收。对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与其他被招用的人员同等对待,工种、专业对口的,经考核合格,应优先录用。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一般应在本地区范围内招收。中央部属企业和省属企业的招工区域由招工单位和省劳动局商定。跨地(市)招工的,由省劳动局批准。
第八条 被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公安、粮食部门按规定办理户口粮油关系迁移手续。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暂行现定》第四条的规定负责招工管理工作。企业招工的具体考核工作,由用工单位组织,也可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用工单位共同组织。招工所需经费由用工单位支付。报考人员应交纳报名费和体检费。
第十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和农民合同制建筑、搬运工,及临时工、季节工。这些工人的招用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劳动局调解可以把工资要回来。要工资可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举报;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来源:文章屋网 )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企业主管局、总公司:
本市从1986年起贯彻执行国务院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及本市执行这个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来,各街道、镇劳动部门按规定向待业职工发放了救济金。根据劳动部的意见,参考其他省市的作法,为了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对职工待业救济金的最低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对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按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和计发待业救济金的比例计算,凡领取待业救济金低于40元的(不含每人每月7.5元副食补贴,下同),在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月数内,均按40元发给。
二、对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辞退的职工和按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按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和计发待业救济金的比例计算,凡领取待业救济金低于35元的,在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月数内,均按35元发给。
三、本通知自1989年4月1日起执行。
【失效日期】199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