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1 09:32:1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社会保险,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根据国际惯例,社会保险税的征税对象应为纳税人的工薪收入。我国目前社会保险税的征税对象是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支出与职工个人工资收入。因此,必须对工薪作出准确、规范的界定。
工薪的界定直接关系税基的确定。其确定依据有二:首先要考虑税收收入,应尽可能宽一些;同时,也要考虑征管的便利,要具有可操作性。根据国际经验,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险税税基宽于个人所得税的税基,即不实行个人所得税的抵扣项目。而且他们在计算个人应税收入时,不仅要计算货币工资,还要计算“附加福利”。所谓“附加福利”是指雇员获得的除货币工资和薪水以外的所得利益,如雇主提供的汽车、住宿、休闲工具、培训开支等。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一个比较实际的选择,是以1998年9月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统计项目为税基。这样税基可以扩宽,同时也可以对税收收入进行实时预测和评价,为征收提供了现成的依据。
关于社会保险税的税基是否需要设置上限或下限的问题至今尚有争论。就基本养老保险而言,在过去缴费体制下,设置了上限和下限,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沿袭这种做法。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税工薪收入应是职工的全部工薪收入,在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前提下,比较合适的选择是既不设上限也不设下限。
二、纳税人覆盖面的确定
确定社会保险税的纳税人,理论界基本上达到共识。主要分歧是涉及两个问题的讨论:一是农村是否纳入征税范围;二是城镇纳税义务人是否应包括党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对农村是否纳入征税范围持肯定意见的比较少。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两个最重要的原则是普遍性和公平性。就社会保险税性质而言,征税的范围应该倾向于更宽泛的覆盖面,即要求在全社会普遍实施,使所有的劳动者都能得到保障,这也体现公平。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各国在开征社会保险税之初,都有一定的征税范围限制,不能做到筹资和支付的普遍性。目前我国农村经济发展不平衡,一些地方已经十分富裕,一部分地区比较贫穷,甚至还没有解决温饱问题。对于这些地方来讲,更重要的是脱贫、解决温饱问题,而不是社会保险问题。对于农村的社会保障问题,可以考虑建立全国农村贫困救济基金,从农村税收积累所得。经济条件比较好的地方,可以以乡镇或县为单位建立统筹式的区域性社会保障制度,待有条件建立普遍的社会保险制度之时,自然把征税范围扩展到农村。因此,基于这种经济二元性突出和管理水平局限性的考虑,暂不能把纯粹的农业劳动者(农场除外)纳入社会保险税纳税义务人范围。
对于党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应不应该纳入纳税义务人范围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党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没有经济收入或其收入不能满足其实际支出需要,如果对其征税,实际是对财政支出征税,这是毫无意义的。也有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党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基本上都享受着国家养老和公费医疗。但正是这种“国家统包”型的办法成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动因之一。同时,若不对党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征税,必然会呈现出社会保险税的不公平,并对其他纳税人心理产生不平衡,从而加大征税的难度。因此,从保持税制的规范性和公平性考虑,城镇纳税人应该包括党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实在美国,联邦政府对公务员也是要征收社会保险税的。
三、税目、税率的确定
在《劳动法》规定的五个社会保险险种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涉及的人群范围广,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最切身利益直接相关,涉及的基金金额也最大。社会保险税的开征应重点解决城镇劳动者共同的基本养老、失业及医疗保险需要。这三种险种的实施直接关系社会稳定,同时也考虑到目前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承受能力,因此,应该将当前征收社会保险税的对象确定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三个基本险种,亦即将基本养老保险
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合并,统一改征社会保险税。
1、养老保险、老之所依。
2、保险为你撑起一片和谐的天!
3、提高社会觉悟,参加社会保险,实现社会公平。
4、参加社会保险,社会共同的责任!
5、人生自古谁无老、养老还须靠社保。
6、社会保险,关乎国运,惠及子孙!
7、养老保险系万家、老有所养福无涯。
8、年轻交社保、夕阳无限好。
9、巩固完善社保体系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
10、参加工伤保险,规避工伤风险!
11、关爱员工福利,保障合法权益!
12、现在不参保、将来有烦恼。
13、社会保险关爱,呵护您的一生!
14、参加医疗保险,关爱生命健康!
15、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接着算!
16、编织养老保险安全网、构建和谐社会奔小康
17、社会保险与您风雨同舟!
18、参加生育保险,维护女职工权益!
19、社会保险,利国利民!
20、发展社会保险事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21、养儿可防老、关键靠社保。
22、社会保险进万家,真情温暖你我他!
23、参保缴费与领取工资同等重要!
24、劳动者是家庭的支柱,社会保险为您抵御风险!
25、农民进城务工、社保改变一生。
26、社会保险作保障,哪里谋生都一样!
27、参加社会保险,利在员工,功在社会!
28、失业保险助您渡过生活险滩!
29、没有社保关系的劳动关系是不规范、不完善的劳动关系!
30、参加社保是所有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和根本利益。
31、参加社保越早越好!
32、积极落实国家对自由职业者参保的优惠政策。
33、今朝献上养老保险真情一片,他日还你老有所乐幸福无限。
34、完善保障关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35、、提高社会保障总体水平!
36、社会保险与您共享安定,健康的生活!
37、一切用工单位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都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38、为参保者服务是劳动保障经办机构的神圣职责。
39、家喻户晓养老扩面、力谋福祉全民共建。
40、参加社会保险,解除后顾之忧!
41、为员工办理社保是用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42、谱写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新篇章!
43、参加养老保险,享受晚年幸福生活!
44、参加社会保险是您的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是您的权利!
45、从现在起,为自己做点什么——积极参加社会保险!
46、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具有城镇户籍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都能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首次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人员,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就近到市、区各劳动事物机构办理参保手续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自首次缴纳医疗保险费后第7个月起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以个人身份参保的退休人员自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后第4个月起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来源:文章屋网 )
英文名称:Tianjin Social Insurance
主管单位:
主办单位:天津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
出版周期:双月刊
出版地址:天津市
语
种:中文
开
本:大16开
国际刊号:1673-6729
国内刊号:12-1385/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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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范围:
创刊时间: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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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简介
论文摘要:简要分析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融合的大背景,结合国际商保社保融合的成功案例,通过对宜春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分析,总结出宜春市大病医疗保险的优缺点及可行性,提出我国在大力发展商保社保融合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融合发展是指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
社会保险是在传统商业保险的基础上,在近代特殊的历史和社会背景下在欧洲出台的。随着劳动者阶层的壮大,社会保险的规模、范围日益壮大,在各国都成为重要的保险保障组成部分,与商业保险形成竞争的局面。但是,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存在共性、竞争性同时还存在很多互补性。社会保险是政府举办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社会保险为劳动者提供最基本的保障,这种保障具有低水平、广覆盖的性质,并且有一定的保障范围。商业保险可以提供客户多层次、特殊的保险需求,而且商业保险具有较成体系的保险原理和技术。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实现融合,便可吸取对方的长处,满足公民多方面的需求,充分发挥保险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为公民提供充分的经济保障。使保险保障不仅具有高覆盖、平民性的特色,还可提供全面的系统的保障,并运行机制、精算技术、投资渠道拓展社会保障空间。国际上,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已呈现出相互融合的趋势,且日益发展成为社会保障的重要形式。
在我国医疗保险社保商保融合尚未深入发展的时候,宜春市率先提出了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业务,并据此推出了公开招标业务 。
一、宜春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保险业务
我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委托商业保障公司承担的采购招标工作,基本情况如下:
投标报价为:
1.参保保费:城镇居民医保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成人居民每人每年缴纳 20 元;大中小(含幼儿园)学生及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 15 元。
2.理赔限额: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保统筹支付范围的费用,年度累计最高赔付限额 6 万。
3.理赔比例: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保统筹支付范围费用赔付比例 75 % 。
参保基本情况:截止2009年12月底,已参保人数为48.33万人,其中成年人25.24万人;未成年人23.09万人,总保费约850万元,目标参保人数约76万人。
参保范围: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已参加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和大中小(含幼儿园)学生。参保居民和大中小(含幼儿园)学生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病医疗补充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赔付范围按江西省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三大目录执行。
二、宜春市大病医疗保险的优越性
首先,商业保险公司能够通过优质低价的医疗服务和方便快捷的补偿支付方式参与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既有利于解决广大群众看病难和看病贵的问题,维护公共医疗的公平性,又有利于将商业保险的风险管控技术运用到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加强了效率性。保险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通过签订盈亏分担协议,双方按照约定的赔付比例分享经营结果,有利于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费用控制问题得到有效控制,同时保证其可持续健康发展。保险公司也可以专业化优势,为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科学化管理提供技术平台。
同时,政府方面,有利于转变职能,降低成本。政府通过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业务管理职能委托专业保险公司落实,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的经办工作,可以实现监督管理与具体降班相分离,政府得以从繁琐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中解脱,集中精力专攻政策的制定与监督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政府的行政公信力,做好基金征缴管理工作。
此外,对整个市场而言,有助于的抗风险能力。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是一种风险经济,对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主要经济风险,可以通过在社会保障则中社会化的方式噩耗政府行为来给予解决。然而政府的能力毕竟是有限的,不能把所有风险都纳入到自己的职能范围中,在此情况下,商保的存在就可以解决政府职能所不能覆盖的层面,把社保意外的风险,给予保障,这样有助于增强市场经济的抗风险能力。
三、宜春市大病医疗保险也有它的局限性
首先,我国尚未出台有关的专门法律法规,商业保险公司、参保居民、政府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不利于其相互之间义务关系的合理确定,同时也使得商业保险公司在参与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政策风险,降低商业保险公司的积极性。
其次,保险公司参与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仍缺乏经验和动力。保险公司涉及社会保障的业务较少,如何管理日益庞大的保费收入无疑是个严峻的问题,加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具有的公益性和低保费收入,保险公司缺乏足够的动力。
显然,社会保障对国家来说是一个相当大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发达国家采取将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进行融合,以减轻对国家财政的压力。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社会保障仍然欠缺广度和深度,在运行机制和效率方面还相当不到位。于此同时,我国又面临人口老龄化的压力,所以怎样更快更好地发展社会保障体系是我国目前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之一。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到,如今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正在逐渐走出旧模式,开始进行新的探索。
越来越多的地区尝试着将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进行融合,并且很多合作案例都进行地比较成功,“湛江模式”就是由此产生的一个典型。但是,在这种探索发展的过程当中,必定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之处。
四、政府仍然要在社会保险的管理当中扮演重要角色
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管理者,政府在社会保险中的重要职责是天然具有的。尽管政府委托商业保险公司社会保险的运作,并不代表政府可以做一个“甩手掌柜”。如果地方政府将自己的管理权力和应该承担的相应责任全数转交给了商业保险公司,这对于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融合发展是相当不利的。作为商业保险公司,其主要经营目的就是盈利,而社会保险是以促进社会公平、增加社会福利为目的,因此,如果完全将管理权交给商业保险公司,极可能使社会保险功能弱化,社会保险被商业化趋同于商业保险。
明确管理权力和责任。在合同制定时,双方的管理权力和责任没有明确,可能在以后的合作中,双方管理权限交叉,最后导致使管理缺乏效率。同时,在出现问题的时候,也可能导致双方相互推卸责任。
构建共有的信息平台,合理简化办理手续。在委托经营模式下,社会保险由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进行管理。因此,双方信息应当是一致透明的,这是提高社会保险运作效率的基本。原本将社会保险委托商保公司运作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提高管理和运作效率,但如果双方沟通信息不充分,反而会降低效率。
从被保险人的角度来讲,如果政府和保险公司不能有效地沟通协调,那么一旦遇到需要报销医药费,被保险人可能面临医院、社保部门、保险公司三头跑的境况,大大加大了被保险人的负担,这也是有些人反对这种模式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因此,我们认为,在共同管理下,双方应当构建一个共有的信息平台,保证社保部门和商保公司都具有充分足够的信息,并且合理简化社保办理手续,降低被保险人、政府以及保险公司各方的负担。
参考文献:
[1]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
1、养老保险:养老保险缴费比例28%,即劳动者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在养老期间发给生活费,以及生活方面给以照顾。
2、失业保险:失业保险缴费比例3%,即劳动者在失业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的给付以及转业培训、生产自救及职业介绍等保障措施。
3、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缴费比例0.5%,即劳动者因工负伤,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工资收入补偿,也是对因工负伤劳动者的医疗护理和生活照顾措施。
4、医疗保险:医疗保险缴费比例12%,即劳动者在患病期间的收入补助和在医疗护理方面的保障措施。
5、生育保险:生育保险缴费比例0.8%,即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收入补助和保障措施。
(来源:文章屋网 )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年老、失业、工伤、生育和疾病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本条例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承担规定的社会保险责任。
第五条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原则,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地方补充保险;用人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单位补充保险。
第六条政府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劳动、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社会保险基金征集
第九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合理负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费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合理负担。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一定比例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具体征缴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免征社会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因经济严重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本条例实施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变更或终止(撤销)时,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终结社会保险关系手续。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社会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利息。
第三章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
(二)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以上的。
本条例实施前,职工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固定职工,按照《*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其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
(二)丧葬补助费: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三个月计发;
(三)一次性抚恤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三个月计发;
(四)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六个月计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退(离)休的职工,按原有水平发给养老金。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养老保险、实施后退(离)休的职工,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的,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年的,只能领取一次性老年津贴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过渡性养老金和一次性老年津贴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工。
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失业救济金:月标准为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二)医疗补助金: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每月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计发医疗补助金;
(三)生活困难补助金:职工夫妻双方均失业或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可一次性申请领取不超过本人四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四)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二条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划转劳动部门管理,作为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的专项费用。
第二十三条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疾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从事日常生产、工作的;
(二)参加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
(三)患职业病的;
(四)因公外出或者在上下班时间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意外事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工伤医疗费:在规定医疗期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支付百分之七十,用人单位支付百分之三十:
(二)伤残抚恤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后,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九十按月计发伤残抚恤金,直至死亡;
(三)伤残补助金:职工工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疾的,依据伤残等级,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六个月至三十个月的伤残补助金;
(四)护理费和伤残辅助器具费: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需要护理和配备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省规定计发;
(五)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的,按国定和省有关规定计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五条按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
(二)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或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
第二十六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用人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二)医疗补助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正常生育的按两个月计发,剖腹产或多胞胎的按四个月计发,属计划生育怀孕七个月以上死胎的按两个月计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七条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因疾病、非因工负伤住院或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
(二)按规定进行保健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基本用药目录的药品费用;
(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治疗费用;
(三)规定标准的住院费用;
(四)按规定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转院和异地就医的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九条职工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分别在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个人医疗帐户基金和单位补充医疗金中支付,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死亡时,其个人帐户保险基金连同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非因工死亡时,其遗属可按规定领取遗属津贴。
第三十一条职工或其亲属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发生变更或失去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报告,变更或终结社会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随着特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本章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的各项给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按不同保险项目分别实行统筹,分别立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和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及社会保险待遇给付等情况进行稽查;有权对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治疗过程中执行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及病历资料、费用收据等进行检查、审验。
第三十五条特区设立社会保险监督组织,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营运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组织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退(离)休和在职职工代表、工会代表组成。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统计、内部审计等制度,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财务收支以及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年度。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8月底前,将上年度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给付、结存等基本情况在《*日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和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通知其限期参加,追缴其应参加社会保险之日起的社会保险费,并按日加收应缴社会保险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逾期拒不参加的,可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和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社会保险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逾期仍不如数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并可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职工人数或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追回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扣发、挪用拨付的社会保险待遇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如数发放,并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冒领等违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追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新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20xx〕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20xx〕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xx)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xx〕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xx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xx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的特征特征1
社会保险的客观基础,是劳动领域中存在的风险,保险的标的是劳动者的人身;
特征2
社会保险的主体是特定的。包括劳动者(含其亲属)与用人单位;
特征3
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
特征4
社会保险的目的是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
社会保险计划的财政安排是社会保险制度设计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亟待研究和探讨的问题。社会保险的财政安排不仅关系到社会保险事业自身的发展,而且还涉及到国家的财政税收制度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运行。因此,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关于现阶段我国养老社会保险的筹资模式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的养老社会保险一直实行现付筹资模式。尽管近年来养老保险基金已累计结余了600多亿元,但这笔基金只相当于七、八个月的养老保险支出(1996年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的支出总额为1014亿元)。按照世界银行的标准,养老保险计划的储备基金规模超过两年的支出需要才属于部分基金式计划。根据这一标准,我国现行的养老社会保险仍为现收现付式计划。现收现付式养老保险计划最大的问题是不利于应付人口老化。而我国未来的人口老化问题与一些发达国家一样也会相当严重,因此,我国理论界许多同志主张我国养老社会保险计划的财政模式应从现收现付式转变为部分基金式。但等者认为,我国是否有必要将养老社会保险的筹资模式转换成基金式,是很值得研究的。这里关键是要看我国今后储蓄率的情况。
我们知道,养老保险实行基金式的实目的在于将在职职工一部分用于眼前消费的收入通过养老基金的投资用于有助于经济发展的投资项目,以增加未来社会向老年人提供物质产品的能力。也就是说,国家通过基金式养老保险计划可以提高整个国民经济的储蓄和投资水平。实际上,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努力将养老保险计划从现收现付式转向基金式也正是从这一点考虑的。例如,在发达国家中,美国是一个国民储蓄水平很低的国家,国民净储蓄率目前仅为3%左右。而与此同时,美国战后生育高峰时期出生的人口到2015年就要进入退休期,人口老化和养老负担问题将日益严重。正是在这种情况下,美国经济学家从70年代开始就呼吁政府尽早将养老社会保险由现收现付式转向基金式,以此提高国民储蓄水平,为应付人口老化创造物质条件。从1983年开始,美国曾多次提高老年、遗嘱保险(OASI)计划的缴款率。到1996年,该计划的储备基金已达4500多亿美元,计划到2019年养老储备基金的规模将达到3万亿美元。目前美国OASI的储备资产规模已接近年支出总额的2倍,从而基本实现养老社会保险向部分基金式转换。而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是一个高储蓄、高积累的国家,经济改革以后这一经济特征也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例如,经济改革前的1978年,我国的投资率为38.3%,到1996年投资率仍为39.2%。在这种持续性的高储蓄、高投资的情况下,我国是否还有必要利用基金式养老计划的储蓄机制来提高国民储蓄水平很值得商榷。况且,养老保险储蓄对其它私人储蓄的替代作用也不容忽视。在这方面新加坡的情况就很值得研究。新加坡的公积金计划比较完善,为每个职工都积累了一笔养老和医疗基金,然而在新加坡约有40%的职工除了公积金计划中的强制储蓄以外几乎没有其它个人储蓄。新加坡的情况表明强制性养老储蓄对个人自愿储蓄会有一定的替代作用。所以,即使我们认为有必要利用基金式养老保险计划进一步提高我国的储蓄水平,其结果也不一定奏效。当然,如果我们在实行基金式养老保险计划以后,不能对养老基金进行合理投资,甚至将积累的养老基金用于消费性支出,那么,这种基金式养老保险不仅无助于减轻未来的养老负担,而且还会因缴费率提高而降低企业和个人的储蓄和投资能力,从根本上说这对解决养老问题是十分有害的。所以,我国是否应当通过基金式养老保险来应付人口老化,关键果看我国未来储蓄率的走势。而从日本和亚洲一些新兴工业化国家的经验来看,经济的高速增长和人均GDP的提高并不一定要伴随着国民储蓄率的持续下降。如果我国的情况也是这样,那么现收现付式的养老社会保险就仍有存在的必要性。
另外,即使我国未来储蓄率有下降的趋势,从而养老社会保险有必要从现收现付式转向基金式。那么,这种筹资模式的转换也应当是渐进的,不可一蹴而就。因为,养老社会保险从现收现付式转向部分基金式,年轻职工必然要面临双重养老负担问题。由于我国过去长期实行现收现付式养老保险,现已退休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过去并没有为自己的积累养老基金,这部分人员的养老金必然要由年轻职工负担。如果这时养老保险改为部分基金式,则年轻职工除了要负担老年人的养老费用之外,还要为自己未来养老向保险计划缴纳一部分保险费。在现有退休养老负担已十分沉重的情况下,再给年轻职工增加一笔养老负担,其困难是可想而知的。1996年国务院颁布了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养老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要求实行社会统筹加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模式。但目前这种个人帐户属于“空帐”,企业和个人向个人帐户交纳的保险费当期要用于向退休职工支付养老金,这样,个人帐户上并不能形成一笔积累的养老资产,这与新加坡、马亚西亚、澳大利亚等国“实帐”性质的养老个人帐户是不相同的。目前之所以要这样做,主要是因为“实帐”会给年轻职工造成养老双重负担。在目前企业效益普遍欠佳的情况下,这种“实帐”的方案更不可行。还应当看到,目前我国与发达国家相比,职工的收入水平低很多,但在职职工的养老负担却已相当沉重,1996年全国平均的养老社会保险缴费提取率已达到23%,这一比率甚至已超过美国、加拿大、英国、爱兰等发达国家养老社会保险的缴费水平。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选择养老保险的财政模式就不能不考虑职工的养老承受能力问题。
二、关于我国开征社会保险税的问题
目前一些同志主张我国应通过社会保险税来为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计划筹集资金。这些同志认为:“开征社会保险税可以强化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解决统筹缴费中的拖欠问题,并且这种做法也符合国际惯例”。笔者并不反对研究我国的社会保险税问题,但因这项工作十分复杂,涉及面很广,所以必须慎重对待。不过,这里有必要先澄清一个问题,即国外一些学术刊物上所说的“社会保险税”只不过是人们对社会保险缴费制度的一种学术归类而已,并不是政府预算中的一个具体税种,首先,目前把社会保险缴费收入纳入国家预算的国家并不多。其次,社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的也只有美国、加拿大、英国、爱尔兰等少数一些国家,绝大多数国家社会保险费是由相应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征收的。另外,即使是在名称上,目前将社会保险缴费在法律条文上被称作“税”的国家也不多,大多数国家在法律条文中称其为“捐”,如英国叫“国民保险捐”(NationalInsuranceContributions),也有的国家称其为“付款”或“保险费”,如爱尔兰叫“社会保障付款”(PayRelatedSocialSecurity),加拿大联邦政府征收的失业保险缴款叫“失业保险费”(UIPremium),只有美国等极少数国家在立法中将社会保险缴款称为“税”(美国称为PayrollTax,即工薪税)。国外一些学者之所以把社会保险缴费叫做“社会保险税”,是因为社会保险缴费制度一般也是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的,具有税收的一些特征,故将其在学术上归入税收范畴。有些同志误将国外这种学术意义上“社会保险税”视为税制中的一个税种,把世界上多数国家实行社会保障缴费筹资(而非所得税筹资)说成是多数国家开征了社会保险税,并进而认为我国也应遵照这个国际惯例由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税,这种理解显然不够准确。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目前研究开征社会保险税至少不能忽视以下两大问题:
第一,社会保险税能否有效解决社会保险缴费工作中的拖欠问题。目前我国养老保险缴费工作中的拖欠问题主要是由于一些企业经营状况不佳从而无力缴纳造成的。当然也有一些拖欠是由于少数企业对养老保险缴费的意义认识不清,错误地认为养老统筹是“杀富济贫”,因而有意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企业效益不佳造成的保费拖欠问题显然用征税的办法并不能得到解决。即使是对人为逃避交费问题也不是一征税什么问题就都能迎刃而解的。目前企业严重的欠税问题就是很好的佐证。从另一方面看,现在的养老社会统筹缴费虽然不叫税,不由税务机关征收,但也都经过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行政立法,也都具有强制力。这样,把养老统筹缴费变成税务部门收税对企业拖欠缴费的问题能起多大的抑制作用很值得研究。
第二,社会保障税的征收管理权应放在哪一级政府。目前我国的养老保险统筹除了十几个省级统筹以外,其它都以地或市、县为单位统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开征社会保险税,则它只能作为一个地方税种征收,而且在有的地区社会保险税是省级税,有的地区是地级或县级税。在税收立法上,社会保险税也只能象营业税(娱乐业)那样由中央政府规定一个幅度税率,由各省(自治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统筹的税率或本省的幅度税率。但如果实行这种制度,社会保险税就只是在现有的养老社会统筹缴费制度的基础上更换名称和征收机构,并无多大的实质意义。而从理论上说,养老社会保险计划应由中央政府管理,社会保险税相应地也应当作为中央税来征收,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中央政府在全国范围内调剂各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的余缺,防止出现地区之间税率畸高畸低的现象,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劳动力在全国范围内的合理流动。但目前我国各地区之间退休负担很不平衡。1996年,全国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平均提取比率为23.6%,但有的地方如上海、安徽、辽宁等地该比例已接近30%,而一些西北地区的省份提取率则较低,如宁夏为21.5%,贵州为22.95%,甘肃为25.12%。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由中央开征统一的养老社会保险税,必然会导致退休负担轻的地区向退休负担重的地区转移财政收入,从而触及到敏感的财政体制问题。
三、关于社会保险收支纳入国家预算的问题
社会保险不同于完全靠政府一般财政收入筹资的社会保障计划,它有自己独立的收入来源,即社会保险缴费收入,而且社会保险的缴费收入属于政府的专款专用性收入,因此,从预算编制的技术上说,社会保险收支并不一定要纳入国家预算进行管理。然而,从理论上看,政府将社会保险收支纳入国家预算也是站得住脚的,主要理由是:(1)社会保险也是政府举办的社会保险计划,而且政府是社会保险计划最后的担保人,因此,社会保险收支与政府的其它收支在性质是一样的,在管理上也应与其它收支一样纳入国家预算;(2)社会保险的缴费是内政府立法强制实施的,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的比例定期缴纳,这与政府的税收制度没有太大的区别,作为一种税收,社会保险缴费收入应当纳入国家预算;(3)把社会保险收支纳入国家预算可以全面反映政府在社会保障方面的预算支出规模,并且对于准确衡量政府的经济影响也是十分重要的;(4)社会保险与政府的一般财政收入的关系十分紧密,例如在我国,政府有义务用一般财政收入弥补本地区养老和失业保险计划的赤字,从社会保险与政府一般财政收入的密切关系来看,应当把社会保险收支作为国家预算收支的一部分。另外,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将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纳入国家预算不仅在理论上是有据可依的,而且更重要的是,这对于强化立法机构和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克服社会保险基金提取和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可以说,目前将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纳入国家预算进行管理,其实践价值可能要大于理论价值。
作者:孙仲 单位:北京交通大学
社会保险一直以来都被作为是保障国民生活正常有序进行、国家经济良好发展的助推器。可以说,社会保险不仅发挥了社会稳定器的作用,有利于社会进步,而且有利于保证社会劳动力再生产的顺利进行。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社会保险对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都有重要影响。目前我国经济面对消费需求不足与失业人员增加的双重压力,社会保险如何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刺激消费与扩大就业的功能,对于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社会保险对劳动就业的影响
社会保险对劳动需求与劳动供给的影响主要通过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与待遇给付两方面发挥作用,进而影响就业和经济增长。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往往会影响劳动需求,社会保险的待遇给付则会影响劳动供给。根据劳动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劳动需求曲线斜率为负,向下倾斜。一方面,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当工资水平(W)上升时,劳动需求量(L)减少;反之,当工资水平(W)下降时,劳动需求量(L)增加。所以,劳动需求量与工资水平成反比(如图1左所示)。另一方面,在工资水平(W)不变的情况下,当劳动需求曲线向右移动时,劳动需求增加;反之,当劳动需求曲线向左移动时,劳动需求减少(图略)
(一)社会保险筹集对劳动需求的影响当以劳动者的薪酬水平基数筹集社会保险基金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税)时,单位和个人会分比例承担。此时,无形中会增加单位的用人成本,进而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如图1左所示,工资水平由W1上升到W0,则此时劳动需求就会从L1减少到L0,即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筹集社会保险会减少劳动需求量,对劳动需求产生负面影响,进而影响劳动者的就业。此外,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意味着此时企业的收入是减少的,那么在任何一个工资水平W0下,如图1右所示,劳动需求曲线左移至D2,劳动需求也是减少的。
(二)社会保险待遇给付对劳动供给的影响一般说来,社会保险的待遇给付属于非劳动收入。根据劳动经济学原理可知,当一个人的非劳动收入增加时,会产生收入效应,此时,个人劳动供给量会减少。另外,当劳动者未享受到待遇给付之前,个人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税)时,意味着工资水平的降低,如图2所示,工资水平由W0降至W。通过上述的图形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目前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不管是对于劳动需求还是劳动供给,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如何才能更好地完善目前的社会保险政策,使其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从而刺激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就业,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
二、目前我国社会保险政策的实施现状与问题分析
(一)现状分析社会保险基金是用以保障受保人在年老、疾病、伤残、生育、失业时需要的专款专用基金,“是参加社会保障计划的广大社会劳动者所创造的剩余价值的一种转化形式,是国家在国民收入初次分配中为劳动者建立的具有调剂互助功能的专项基金”。其中,可以影响劳动就业的,当属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发放的标准和水平直接影响一个人是否愿意参加社会工作的意愿程度,而养老保险缴纳的多寡也与退休制度和退休年龄相联系,进而影响到劳动供给。2005年之前,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结余占基金支出的比率是小于1的(如表1所示)。截止到2007年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结余为11236.6亿元,是基金支出的1.42倍。其中,养老保险基金结余与基金支出比率的变化关系,大体上同总的社会保险基金一致;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与基金支出的比率自2002年以来就呈倍数关系增长((图略)所示)。总体而言,社会保险基金结余还是在不断增加的。一方面,说明随着社会保险政策的不断完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增加,缴费人数在增加,劳动供给也随之增加;另一方面,失业保险结余丰盈,虽然反映了劳动供给增加,但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不多,说明失业保险的功能没能发挥完全,造成了资源的浪费。所以,不管是养老保险,还是失业保险,基金需合理结余,既要能防范运行中产生的风险,又要能够提高运行效率,关键就是要在风险和效率中寻找平衡点,从而真正为改善我国的劳动就业问题发挥应有的功能和效率
(二)社会保险现行政策与劳动就业导向不相适应的问题分析社会保险的主要功能就是当一国的国民发生老年风险、疾病风险、失业风险或工伤风险时,使其免受这些风险的侵害,并对其进行物质补偿或经济补偿。然而,当就业问题成为如今社会一个焦点问题时,现行社会保险政策能否促进公民的劳动就业变得尤为重要。1.失业保险的作用尚未完全发挥,促进就业的功能仍很薄弱。目前,我国的失业保险基金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方面已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最新消息,“自2010年7月1日起,北京市失业保险金待遇平均每月上调70元,与现行失业保险金待遇相比,增长11.36%”。但是,我国失业保险在促进就业方面的作用仍相对薄弱。失业保险基金在促进就业方面支出很少,基本上只有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两项,大量的失业保险基金仍然以高额结余状态存在。这不仅无法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应有的预防失业和促进再就业的功能,反而形成了资源的浪费。2.一如既往的固定退休制度,不能有效地调节劳动供给状况。随着老龄化进程的加速进行,我国仍然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系下的退休制度,这与在市场经济体系运行下的劳动力市场极不协调。特别是在经济周期变化的范围内,不能及时地调节劳动力的供需状况,容易造成劳动力市场的供需失衡。3.缴费模式单一不灵活,费率过高,社会保险调节劳动供求的功能减弱。目前的社会保险缴费制度仍然是固定制,一方面,在经济周期运行的过程中,不能随着经济繁荣和衰退进行调整;另一方面,过高的缴费率,尤其是在经济衰退期,会减少劳动需求,不利于促进劳动就业。
三、促进劳动就业的策略分析
在当前就业形势极其严峻、劳动力供给大于需求的状态下,如何从社会保障的角度通过积极有效的社会保险政策促进劳动者就业,对于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原生态功能。理论上来说,失业保险本身就应当发挥“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功能。保障失业者生活只是失业保险的最基本功能,应当将更多的精力置于“预防失业,促进就业”上来。国际上,一般将失业保险基金的60%用于促进劳动者就业,如职业介绍、就业培训、促进劳动力流动等。我国目前也在践行具有中国特色的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政府对劳动力市场的积极干预包括鼓励发展劳动力密集型产业以创造更多的劳动力需求,通过发展正规教育、提供职业培训和劳动中介服务来影响劳动力供给水平和供给结构,提高劳动者的就业能力,通过立法的手段反对就业歧视,保证不同群体有公平的就业机会等。”具体措施主要有:扩大就业总需求,前移积极劳动力市场政策的重心,减少就业歧视,增进劳动力市场的公平。只有做好预防工作,才能对促进就业有实质性的帮助。第二,实行弹性退休制度,灵活调节劳动供需。一般说来,退休年龄直接影响劳动力的供给状况。随着科技水平及医疗技术的发展,人们的寿命也在不断延长,老龄化也随之而来,许多国家为缓解支付危机而逐步推迟了退休年龄。“瑞典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初的给付年龄规定为60岁,后提高到65岁,现已为67岁;德国和英国的退休年龄在2000年后也拟提高到67岁(现为65岁)。”对于我国而言,也应考虑使退休年龄弹性化,充分发挥退休年龄调节劳动供需的作用。毕竟,随着经济周期的不断变化,退休年龄的适度弹性伸缩有利于调节劳动力市场的供需平衡。特别是当经济处于繁荣期时,应当推迟退休年龄,扩大养老保险的收缴范围,增加养老保险的积存,防范老龄化的提前到来,减轻养老负担,并可增加劳动供给,为避免经济繁荣期劳动力需求过剩提供了条件。第三,建立合理适度的缴费费率与灵活方便的缴费模式。社会保险的缴费率应当能随经济周期的变化而变化,尤其是在经济处于低迷时期,可适当地降低社会保险费率,这样既有利于增加个人收入又有利于减轻企业的负担,同时还有利于企业增加劳动需求,对促进劳动就业大有裨益。
用人单位申办社保登记须提交以下资料:
1、《社会保险登记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异动表》,并附新增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2、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4、法人代表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单位发生变更、注销时,必须在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社会保险计划由政府举办,强制某一群体将其收入的一部分作为社会保险税形成社会保险基金,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从基金获得固定的收入或损失的补偿,它是一种再分配制度,它的目标是保证物质及劳动力的再生产和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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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劳动关系,至今仍未在我国学术界里形成统一的定义。大多学者认为,和谐劳动关系是建设企业和社会和谐的根基,体现在劳动关系上,就是让员工在劳动、生产、分配和生活过程中,更具有尊严、安全、公平及保障。其中,生活更有保障,就包含有员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享受,它也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关键和保证[2]。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征收的保险费用。当员工因遭遇年老、疾病、工伤、失业和生育风险,暂时或永久性失去劳动能力不能获得劳动报酬时,会得到由国家或社会向其提供物质或服务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其具有国家性、强制性、福利性以及“三统一”,即: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互济性和自我保障性的特点。
二、社会保险对和谐劳动关系的影响力分析
尽管国家规定,企业须坚持“应保尽保”的全覆盖原则,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凡是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都可享受到社会保险的福利待遇,确保他们在失业、生育和患病、年老等情况下,都能享受到补偿、固定收入和获得帮助的保证,这也是企业应该尽的社会责任之一。然而,在事实上,随着近年来市场经济的持续深入与改革驶入到深水区,一方面,企业间的竞争已达到了白热化状态,为内控好各项费用支出,一些企业甚至是国有或民营大型上市公司,随意克扣基层一线员工社会保险福利待遇,采用购买社会保险时,少申报险种(比如只为员工购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对其他的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等险种不予购买),或刻意将缴纳的社会保险基数按最低档级申报,达到单位向社会保障部门少缴保险费,从而减少人力资源成本费用支出的目的。另一方面,员工在面对当前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就业形势十分严峻的条件下,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时,企业没有提出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或者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明明发现企业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都因害怕失去难得的就业机会,不敢提出异议或向有关部门投诉,导致不满情绪,体现在消极怠工的劳动关系上。还有的员工,他们认为,社会保险的享受,比较互剂和延期,比如象养老保险,是自己退休以后的事,失业和工伤保险,参加了又不一定享受得到,生育保险更与男员工无关,凭什么也要参加。而且每月扣缴了社会保险费,到手的工资反而少了,这种自身的短视行为,主要出现在跨地区就业的农民工身上,他们本身对社会保险不重视,但一旦出现劳资纠纷,又会拿社会保险购买与享受的问题来说事,给企业造成被动局面。
因此,从总体表象上看,目前大多企业社会劳动关系的基本状况是协调稳定的,但不和谐的现象还是普遍存在,并且有不断加剧的趋势。为进一步了解社会保险对和谐劳动关系的影响,笔者对自己所在地的云南国有企业、股份制及民营、私营企业进行了随机抽样调查,经整理分析后,结果显示出以下二种结论:一是以云南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代表的国有企业,不仅为每一位员工按缴费标准等相关规定,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作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还增加了其他补充保险如: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等。这种具特色代表性的企业社会保险制度,高标准的保障了员工的权益,增加了员工的实际收入,不但充分调动了员工工作积极性与主动性,而且对员工有极大的吸引力,使得员工队伍非常稳定,增强了企业的吸引力和凝聚力,促进企业跨越式发展的实现。另一种以某某矿业公司为代表的私营企业,有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为零的,有为员工只购买了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失业与医疗保险没有购买;更多的是只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基本不申报,更别谈其他社会保险福利,这种企业的社会保险制度,表现出员工不会安心在企业长期性工作,在工作中存在有消极怠工,得过且过,只要找到比现就职企业待遇好的,立马跳槽,特别是技术员工,造成不过挽回的损失。因此可见,社会保险对和谐劳动关系的形成,起着关键性的影响力。只也有基于和谐劳动关系基础,社会保险绝大多数险种才会发生,如果恶化了劳动关系,就会滋长企业员工不满情绪,最后选择跳槽或者离职,造成企业人才流失,削弱市场竞争力,为此还会引发出一系列劳动仲裁和诉讼案件,这都跟不和谐劳动关系有着重要瓜葛。
三、社会保险对和谐劳动关系的作用力体现
因此,综合上述影响力分析,可以看出,社会保险对和谐劳动关系越来越重要,它作用在和谐劳动关系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现最优化的人力资源配置。众所周知,如今的二十一世纪,是知识信息化时代,企业竞争胜出的法宝,取决于人才的拥有,包括基层熟练岗位操作的技术性,知识性员工,都是企业一笔无形的资产财富。而社会保险在企业的实施,特别是那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优厚的企业,更能吸引到更多的优秀人才,自觉自愿地加入到本企业的团队建设中,实现了企业在人力资源配置的最优化,从而增强战斗力和竞争力,为取得良好经济效益打下坚实的基础。
2.提高劳动生产企业单位效率。社会保险在企业内部贯彻实施,免除了员工的后顾之忧,使其更加安心、忠心地的为企业服好务,表现在更加勤奋踏实工作,从而提高了在企业的单位生产劳动效率。相反,员工心理不满,缺少安全感和保障,泄愤在消极怠工或者频繁更换工作岗位上,无形中影响到企业生产经营,也破坏企业的和谐稳定,必将带来不利影响。由此,可以看出,社会保险,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管理方法。
3.解决企业历史沉重劳动包袱。实行社会保险后,同时也让企业省去了原有大量的事务性工作量和费用支出,比如国有企业实施社会保险前,企业员工的医疗费用报销支出,退体员工退休金的发放,生产经营中发生的风险赔偿等,都需企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后,规范的国家保障制度手段,不但让企业与员工的劳动关系更加和谐,也极大的减轻了负担,让国有企业轻装上阵,有更多的精力参与到市场的竞争中,促进和加快企业的改革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