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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时间:2023-06-01 09:3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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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1篇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第5号指导案例所作的分析

一、引言

行政诉讼的本质是“复审”,即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在这里,法院和行政机关都是法的适用机关,行政诉讼是前者对后者的“法适用”是否合法作出法律上的判断,法院采用的判断标准是也只能是“法规范”。但是,由于有的法规范是行政机关制定的,它们与人大制定的法规范不同点在于,前者对法院不具有当然的法拘束效力,否则,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功能就难以实现。[1]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定,它们在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的地位应当有别于法律和地方性法规。[2]

自从《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规章定位于“参照”之后,行政规章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应有的地位——即它是否具有法的属性——不断地被人质疑,[3]直到2000年《立法法》正式将它列于法律、法规之后,有关它的性质、地位等争议才尘埃落定。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看,《行政诉讼法》中“参照规章的规定,是考虑了上述两种不同的意见,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4]但是,此处的“灵活处理的余地”究竟为法院的审查权划出了多大的裁量空间,学理上一直是语焉不详的。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的第5号指导案例中,它列出的裁判要点之三是“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此裁判要点首次提出了行政诉讼中参照规章“不予适用”的概念,引人注目。为此,本文拟将第5号指导案例中“不予适用”的规范性为聚焦,通过整理第5号指导案例判决思路、现有法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公布的案例,分析“不予适用”这一法规范的适用,最后提出第5号指导案例可能遗留下的问题,提示“参照规章”本身仍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法空间。

二、第5号指导案例的解析

(一)基本案情、裁判理由及裁判要点

2007年11月12日,鲁潍公司从江西等地购进360吨工业盐。苏州盐务局认为鲁潍公司进行工业盐购销和运输时,应当按照《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工业盐准运证,鲁潍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省外购进工业盐涉嫌违法。2009年2月26日,苏州盐务局经听证、集体讨论后认为,鲁潍公司未经江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省外购进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第20条、《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23条、第32条第(2)项的规定,并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42条的规定,对鲁潍公司作出了(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鲁潍公司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122363元。鲁潍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月27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4月24日作出了〔2009〕苏行复第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苏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苏州盐务局在依职权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时,虽然适用了《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但是未遵循《立法法》第79条关于法律效力等级的规定,未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在审理时所遇到的法律适用争议其实并不是一个新问题,但是,江苏省高级人民还是把此问题提交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后作出了一个“答复”。[5]两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把本案作为第5号指导案例公布时,在原来“答复”的两项内容基础上又增加了一项裁判要点。本案的裁判要点是:

(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上述裁判要点中第一、二项是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在何种情况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在逻辑上它们是引出裁判要点第三项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用指导性案例的方式重复“答复”并添加裁判要点第三项内容,在我看来此时就不是简单意义上的“重复”了,勿宁把最高人民法院这一“重复”当作它试图作某种突破制定法规定的举动。

(二)本案判决思路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苏州盐务局以鲁潍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省外购进工业盐涉嫌违法为由,作出没收其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122363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是,法院经过审理之后依法作出了撤销判决。经整理,该判决的裁判思路大致如下:

1.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首先重申了《行政诉讼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即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只要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法院就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2. 盐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了《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但因它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法院有权先对它进行合法性审查(参照);该办法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才能成为法院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依据。

3.经审查,法院认为:(1)《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江苏盐业实施办法》却设定了工业盐业准运证;(2)《盐业管理条例》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江苏盐业实施办法》却对该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

4.《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根据此法规范所确立的法律效力等级体系,法院判定《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盐业管理条例》相抵触。

5.因作为地方政府规章的《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盐务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本案上述裁判思路十分清晰,其逻辑方法是三段论,与第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也基本吻合。它的思路基本走向是判断作为地方政府规章的《江苏盐业实施办法》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中的合法性,在此基础上给出本案的裁判结论。

(三)现有法规范的整理

“参照规章”源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一抽象规定在之后的20多年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曾经作出过不少努力,旨在指导各级地方人民法院正确使用“参照规章”这一司法审查权。有关“参照规章”的法规范整理如下:

1.法律及司法解释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参照规章审查权2000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6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判断权2004年《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合法有效判断权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从上述列表内容看,《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赋予了法院一种参照规章的审查权。那么,“参照规章审查权”是什么含义呢?最高人民法院在之后的两个司法解释中明确为“合法有效判断权”。

2.答复、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法行复字[1993]第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的《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告》第6条‘可以采取扣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等强制措施’的规定,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适用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部规章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如何适用问题的复函》([1996]法行字第19号)你院赣高法行[1996]10号《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扣押财产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此类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部门规章与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4号)在国家制定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行政案件时,可以优先选择适用本省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有关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在上述三个答复(复函)中,第一个答复是针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地方政府规章如何参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适用上位法。这一答复隐含了法院重申了《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之规定,明确了地方政府规章必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否则不具有合法性。第二个复函涉及到部门规章有上位法的“根据”,但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问题。第三个答复所涉及的问题在《行政诉讼法》中找不到答案,《立法法》设置了一个裁决程序,但启动此裁决程序的前提是适用机关“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因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有了明确了“适用”态度,所以启动裁决程序的前提缺失。

从《若干解释》和《会议纪要》看,参照规章中法院对规章具有实质审查权,并且对规章是否合法、有效具有判断权,但是,这些法规范并不明确法院是否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记载、宣告判断的结论。更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把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根据”的规章了划出的参照范围。

(四)本指导案例之前的案例

自198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陆续公布各类案例。“《公报》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工具。”[6]所以,从公报案例中我们也可以分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规章”的基本观点。通过梳理,在已经公布的行政案例中,涉及到参照规章的行政案例有三个:

任建国不服劳动教养复查决定案 这里所指的可以参照的规章,是指那些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对于那些不是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或者其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则不在人民法院参照之列。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中,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已有明确的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8条第(2)项,把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作了扩大的规定。对于这样的规章,人民法院只在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参照适用,即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适用对象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时,可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如果不属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则不能仅参照规章对其适用劳动教养。本案中,法院有十分明确的态度:除了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根据的规章不列入参照外,还有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8]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第6条第3项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工商局对上诉人保健院所处罚款为1万元,没有达到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不适用听证程序。保健院上诉称工商局未适用听证程序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其理由仍然不能成立。本案中,因《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听证的罚款数额,法院参照了部门规章中的规定。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 [9]“农业部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第18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参照这一规章的规定,作为依法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点,上诉人建明食品公司有向该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原审第三人县兽检所报检的权利和义务;县兽检所接到报检后,对建明食品公司的生猪进行检疫,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法院未提及参照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上位法,未明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是否有上位法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上述三个案例中,法院在任建国案中明确提出了两种“相抵触”的情形。在妇幼保健院案中,法院明列《行政处罚法》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上位法,认为后者没有违反前者而应当适用于本案。在建明食品公司案中,法院没有列出《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上位法,但法院适用了此部门规章,其裁判思路不明。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最高人民法院无论在司法解释(包括答复、复函)还是公布的案例中,都没有在参照规章的表述中使用“不予适用”。在这个问题上,第5号指导案例标志着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参照规章”法效力的态度上发生了某种实质性的转变,具有拓展参照规章司法审查权的迹象。

三、“不予适用”的适用

如前所述,无论在法规范还是个案中,我们都没有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涉及参照规章时使用过“不予适用”的表述。因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对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具有“应当参照”的法效力,[10]第5号指导案例中“不予适用”本身具有何种法效果以及它的法效果范围都需要在学理上作进一步讨论。

在行政法学理上,经参照后认定行政规章不合法的适用范围如何确定,“本案拒绝适用说”一直占据主要地位。如有学者所说:“既然抽象行为并不是法院的审理对象, 也就意味着法院不能在判决主文部分撤消、变更、废止被认为违法的抽象行为, 而只能宣布抽象行为因与上位法相抵触无效, 也正因为其无效, 所以在本案中被拒绝适用。简言之, 法院对认为违法的抽象行为只具有在本案中拒绝适用的权力。”[11]在“本案拒绝适用说”之下,行政规章被认定为不合法时,它的法效果仅限于正处于诉讼程序中“本案”;即使正处于诉讼程序中与“本案”相类似的“他案”,也未必一定有“照本案办理”的法效力,更不用说是在行政程序中的“他案”。只要行政机关不撤消、变更、废止被法院认定为不合法的行政规章,那么它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在第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中,“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中的“不予适用”,应当具有脱离个案的法规范性质,因此,本文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第5号指导案例开始,经参照后行政规章若被认为不合法,它的“不予适用”法效果具有“普遍拒绝适用说”的实质转向。现就相关问题分述如下:

(一)参照与相抵触

《行政诉讼法》用“参照”一词表达了立法机关向司法机关一个法适用的指示,但“参照”引起的语义之争却久久不能尘埃落定。当年行政诉讼法的草案中那段文字为论者提供了历史解释“参照”的珍贵材料,但它仍然不能给法院一种十分确切的处理方式。在实务中,法院在裁判文书的中基本上不会将“参照”的逻辑思维过程用文字表达出来,裁判理由中的逻辑思维断层也十分明显。[12]有时,法院采用通过比对法条来判断是否存在“相抵触”的情形,这种做法可以看作是法院“参照”的具体方式之一。如在符某某诉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中‘赠与和继承的,还须提交赠与或继承公证书’这一强制性规定,已超出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人应提交材料的相关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存在抵触,且长沙市人民政府在此后颁布的《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及相关行政解释已规定办理房屋赠与手续,双方当事人亲自办理的无需提供公证文书,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不相抵触,审理本案应予参照适用。”[13]

本案中,法院通过相关法条的比对,认定《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与上位法抵触,而《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与上位法不相抵触,因此,本案应当参照适用《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此案的裁判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任国建案、妇幼保健院案十分相似,“相抵触”已经成为法院参照规章时认定它不合法的常规理由之一。如果我们把这种情形归入“积极相抵触”,那么在实务中还存在一种与之相反的“消极相抵触”,即行政规章缺乏上位法制定“根据”,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法行复字[1993]第5号)。第5号指导案例中,《江苏盐业实施办法》在作为上位法的《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设定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属于与上位法的“消极相抵触”。

(二)相抵触与不予适用

《立法法》从第78条到80条确立了如下法的位阶:(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3)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4)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5)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第5号指导案例中法院撤销判决理由“未遵循《立法法》第79条关于法律效力等级的规定”之含义,即为上述法的位价(2)、(3)的内容。根据这一法律效力等级,《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盐业管理条例》(消极)相抵触,作为下位法的《江苏盐业实施办法》无效,那么如何判断“相抵触”呢?

相抵触是发生在上下位法之间的一种法律规范冲突情形。在两个法律规范之间,当其中一个法律规范的效力源于另一个法律规范时,它们之间即构成上下位法之间的关系。“由于法律规范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它是按照另一个法律规范决定的方式被创造的,因此,后一个规范便成了前一个规范的效力的理由。”[14]这是确保法内在一致性的基础。为了厘清相抵触的情形以便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曾以“会议纪要”的方式整理出7种具体情形,[15]但这种列举方式具有先天性缺陷。为此,本文基于法律关系原理,提出如下两个判断“相抵触”的标准:(1)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中,下位法限缩、取消上位法已经确认的权利或者扩大、增加上位法没有设置的义务的;(2)在职权和职责关系中,下位法扩大、增加上位法没有授予的职权或者限缩、取消上位法已经设置的职责的。如在第5号指导案例中,作为下位法的《江苏盐业实施办法》增加了行政相对人上位法没有设置的义务,即增加了准运的申领和行政处罚的种类,构成了与上位法相抵触。

(三)相抵触中的审查权

那么,在对行政规章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审查中,法院的审查权究竟有多大,在行政法学理上一直是有争议的。如有一种“形式审查说”认为:“形式审查权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可以对所适用的法规范是否符合上位法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形式性审查,如果认为其违反了上位法,那么可以拒绝援用,但不能进行实质性的效力判断。以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度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此处‘参照’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法院对于与上位法相违背的规章可以拒绝适用,但并不可以进行实质性的审查。”[16]此说认为,法院可以拒绝适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行政规章,但不可以对此行政规章的效力作出判断。但是,我们发现第5号指导案例中,“不予适用”是法院基于《立法法》第79条规定的法律效力等级推导出的法效果。既然行政规章与上位法相抵触而“不予适用”,那么这种“不予适用”的法理基础就是该行政规章不具有法效力。由此,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法院有权间接宣布行政规章无效,或者说,第5号指导案例扩大了法院在参照规章中的审查权。

四、第5 号指导案例可能的遗留问题

(一)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

在《立法法》中,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是否构成上下位法的关系是不明确的。“地方性法规是由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在其所辖行政区内有效,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部门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从适用的地域范围上,部门规章大于地方性法规。但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是一个效力层次,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规章在法院审判时只作为参照。因此,不好明确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谁高谁低,发生冲突时,谁优先适用。”[17]于是《立法法》提供了一个解决两者“不一致”的裁决程序。[18]因启动该裁决程序的要件是“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那么认定何谓“不能确定如何适用”之要件就显得十分关键了。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既不属于上下位法关系,也不属于同位法关系,所以,《立法法》规定的同位法“不一致”和异位法“相抵触”的规则不能适用它们之间的法律规范冲突。但是,因《立法法》关于“不能确定如何适用”中“确定”规则或者标准付之阙如,法院在参照规章时也就面临了一个无法可依的状况。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4号)中创设了一个“优先适用”规则似乎可以资用,但“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也仍然具有相当大的解释空间。

(二)部门规章

制定部门规章的行政机关有的是国务院部委,也有的是国务院直属机构,当国务院部委和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之间发生法律规范冲突时,它们是否构成《立法法》上的“同一机关”?如果它们不是“同一机关”的话,那么解决这种冲突的规则是什么?《立法法》没有提供这样的规则。在参照规章中,法院需要这样的规则。或许它与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一样,这些规则将来都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来提供。

五、结语

通过个案激活法规范是一种法制度的实践。但是,在存在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如何定位指导性案例的功能,则是一个不可轻视的法理问题。如同第5号指导案例一样,[19]第6号案例同样也具有“重复”司法解释要旨的现象。[20]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这种“重复”有时具有提升司法解释——如果把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的答复(复函)也当作司法解释种类之一的话——效力位阶的功能。或许,这也是指导性案例功能之一吧!

注释:

本文系光华学者岗资助项目“中国行政法发展的进路——基于“个案—规范”理论框架所展开的解释”之阶段性成果。

[1] 参见《行政诉讼法》第1条。

[2] 参见章剑生:《依法审判中的“行政法规”——以〈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1句为分析对象》,《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3] 参见崔卓兰、于立深:《行政规章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3-39页。

[4]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全集》(1985-1994),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42页。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用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82号)。

[6]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全集(1985-1994)》“出版说明”,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7]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3期。

[8]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

[9]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

[11] 胡锦光:《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12] 在鹿邑县公安局与吴永峰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04年5月18日)对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纪要如下:‘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公布)是合法有效的规章,本案应当适用。”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0]周行终字第16号)。

[13]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芙行初字第18号)。

[14]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第96号)。

[16] 王书成:《论合宪性解释方法》,《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17] 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页。

[18] 参见《立法法》第86条第1款第2项。

第2篇

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互联网安全法律体系的现状与不足,对完善我国互联网安全法律保障体系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安全;法律体系;法律;法规

今天的互联网已经成为人类社会重要的信息传播媒体和交易活动的平台。与此同时,随着政治、经济、文化活动向网络空间的不断拓展,互联网的安全问题日益严峻起来。这些问题主要出现在互联网侵权与网络犯罪之中,具体来说有:恶性病毒的危害、黑客攻击的日益猖獗、垃圾邮件的不断侵扰以及不良信息内容的肆意传播。因此,重视互联网安全问题,全面、系统地构建我国互联网安全法律体系,势在必行。

近年来,我国颁布了一大批与保护网络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这其中属于法律的有:《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属于行政法规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属于部门规章的主要包括:《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关于新股发行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司推介的通知》、《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通告》、《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等;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据此可见,我国保护互联网安全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相关立法已涉及到:网络监管、信息安全、电子商务、市场准入、域名注册、网络著作权等各个方面。但这些法律法规仍不足以高效地保护互联网的安全,其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立法主体多、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和协调性。从前文所列的互联网安全的相关立法可以看出,除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属于法律之外,其余全部是法规和规章,立法主体多、层次低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还存在数量相当庞大的各类通知、通告、制度和政策之类规范性文件。政府管理性法规数量远远大于人大立法,就是在政府立法中行政法规的数量也只占很小的比例,更多的是由各类行政权力主体制定的五花八门的规范性文件,此种现象导致不同位阶的立法冲突,网络立法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便实属必然。

第二,立法程序缺乏民主参与。我国的互联网立法大多没有经过科学的论证就被签署公布,更没有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的意见。目前,我国互联网立法大多属于部门机关立法,此类立法程序主要依据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这种由行政机关自己设定立法程序进行行政立法的现象明显不符现代行政法的控权精神,由此引发的一系列弊端,容易使行政机关制造不当的程序恶意妨碍行政相对人行政法权益的有效实现,不利于互联网的稳定发展。

笔者认为,要完善我国互联网安全法律保障体系,就必须在今后的网络立法中有着更全面的考虑。首先,考虑利用宪法、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保护公民通信秘密、言论自由、隐私权。其次,考虑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合同法》保护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著作权及相关知识产权。再次,考虑利用与国家安全相关的《国家安全法》,与保密相关的《保守国家秘密法》。与金融安全相关的《银行法》保护国家安全、金融安全。最后,从互联网应用的角度来看,与互联网安全相邻或交叉的领域包括:电信、无线电、集成电路、计算机软件与系统集成、网络及网络信息服务、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电子政务。信息资源公开、利用等。在这些领域我们应当考虑利用《电信条例》、《无线电管理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电子签名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对互联网安全进行有效保护。

第3篇

〔关键词〕 科技行政处罚,科研不端行为,具体行政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2.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5-0137-03

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科技事业获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政府的科技行政管理职能不断扩展,科技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权范围不断增大,科技行政法随之产生并得以快速发展。在我国,1993年7月通过、2007年12月修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是推动科技进步的基本法律。此外,还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普及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包含的条款,初步形成了包括科技创新、科技成果管理和科技进步奖励在内的科技行政法规范体系。由于科学技术活动具有探索性、创新性的特点,因此与一般行政法相比,科技行政法规范整体上表现出“探索性、激励性、社会性的特征”,并且“多以激励性手段进行调整”。〔1 〕 (P254-256)尽管如此,行政处罚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律制度,在我国科技行政领域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科技事业的发展,科技行政处罚的涉案也变得复杂多样,例如,近年来愈演愈烈的科研不端行为的行政处罚问题,撤销奖励和追回奖金等行为的法律属性问题,等等。因此,探讨科技行政处罚的法理,分析我国现行科技行政处罚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对于我国科技行政法治建设不仅具有重要理论价值,也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

根据科技行政法规范和行政处罚法,所谓科技行政处罚,是指科技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科技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惩戒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目的是使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进行科学技术活动,维护良好的科技行政管理秩序。它包括:1.科技行政处罚的主体。在我国,作为科技行政处罚的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和地方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其他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科技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科技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是指承受科技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3.科技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科技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科技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或虽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且应给予行政制裁的行为,是科技行政处罚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4.科技行政处罚种类。有关法律规定了行政处罚的责任形式。主要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撤销登记。

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活跃与繁荣,我国的科学技术事业得到了蓬勃发展,与此同时各种损害或破坏科技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现象也大量增加。一方面,科技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专业性,要求加强科技行政处罚的力度;另一方面,执法者违法行为的广泛与严重,则要求加强对科技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当前,我国科技行政法律体系尚不健全,科技行政处罚的运行过程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有关违反科技行政法义务的罚则规定不足,甚至存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形。例如,科学技术进步法授权行政机关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但对于拒绝接受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管理和使用监督检查的组织或者个人未规定法律责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34条赋予行政机关对一些侵权行为处以罚款的行政裁量权,但有的地方性法规却赋予行政机关对同类行为单处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权力,①不仅改变了行政裁量权的范围且有违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种类设定的要求。

其次,对科技行政处罚的种类认识不够。诸如“责令改正”、“限期改进”、“撤销奖励和追回奖金、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取消优惠待遇和奖励”、“取缔”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一些地方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识不一,有的认为属于行政处罚,有的认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也有的认为属于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之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导致同一行为在适用法律规范的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上的混乱:认为属于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应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要求;认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主体无疑应接受行政强制法调整;而认为属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在我国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的背景下仅受有关行为法的制约。

第三,针对科研不端行为,科技行政法律法规大多只规定了处理的原则、方向而缺少惩罚细则。有的部门规章,如《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虽然较为详尽地规定了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但它仅适用于归口某一部委管理的某一类项目,不能及于其他项目或归口其他部委管理的同类项目,适用范围有限。此外,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行政处罚,也存在处罚对象过窄的问题。例如《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均规定了通报批评的处罚形式,但该处罚仅适用于科研不端行为人和科技奖项推荐者,未及于科研不端行为人所依托单位和科技奖项申请者,致使后者或者未因此受到任何行政制裁,或者只承担“撤销奖励,追回奖金”的法律后果,难以达到惩戒作用。

行政处罚是制约行政违法行为的主要手段,因此规范行政处罚,是约束科技行政违法行为的有力保障。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思路:

(一)强化科技行政处罚立法。科学技术活动具有专业复杂性、探索前瞻性、风险隐在性、不可预见性等特点,如何将科研活动自身规律和法律运行机制有机地结合起来,设计出既较好体现科学活动的内容和过程,又不失行政处罚基本属性的科技行政处罚体系是未来立法或修法的重点。首先,应当增设违反科技行政法义务的行政处罚责任。科技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义务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类,即作为义务、不作为义务和容忍义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管理和使用监督检查的行为即违反了容忍义务,对此,也应像惩戒弄虚作假行为一样,设定行政处罚责任。其次,有关立法应当阐明科技行政处罚的事实要件、责任标准和处罚形式。对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形,则应根据立法法应予撤销的规定处理。

(二)厘清科技行政处罚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界限与区别。除了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以及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法和科技行政法规范明文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外,有关“责令改正或限制改进、撤销奖励和追回奖金、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取消优惠待遇和奖励、取缔”等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有必要进一步探讨。表面上看来,这些行为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是不同的,例如责令改正、限期改进以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规定的撤销奖励、追回奖金,位于法律体系中的“罚则”或“法律责任”项目下,而科学技术进步法第59条规定的取消优惠待遇和奖励则位于“第六章保障措施”,不属于“罚则”或“法律责任”部分。一些地方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表面上的差异仅将前者视为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但是,认定“其他行政处罚”的标准不应该是形式标准,从根本上说,判断一项具体的行政处理措施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关键在于该行政措施是否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根据行政处罚的性质,行政处罚是一种以惩戒违法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制裁性体现在:对违法相对方权益的限制、剥夺,或对其科以新的义务。〔2〕 (P201 )在科技行政法规范中,责令改正或限期改进往往与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合并适用,其目的是命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恢复原状,并非惩戒。〔3 〕 (P2 )“撤销奖励和追回奖金、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取消优惠待遇和奖励”这些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实质上是行政主体对已经成立的给予奖励等具体行政行为因在事后发现相对人不具备给予奖励、奖金、优惠待遇的条件的撤回,是行政主体对自己业已作出的前一行为的收回,体现为对自己行为的修复,〔4 〕 (P77 )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也不具有制裁性,不属于行政处罚。至于取缔,我们倾向于认为,它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非法组织或者特定非法行为作出的旨在解散或者消灭此种组织或者行为的非单个性的行为,是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集合。〔5 〕 (P30 )换言之,取缔本身应是一种科技行政目标的表达,具体的取缔措施可能既包括行政处罚,又包括行政强制措施, 还包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有关取缔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问题要视其采取的具体行政处理措施而定。〔5 〕 (P30 )如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23条在取缔社会力量“无证设立的奖项”过程中,采取了没收有关组织用于非法活动的工具、财物、没收非法所得的方式,该没收行为即属于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时应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要求。

(三)统一和细化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行政处罚。首先,应当在国家层次上制定一部统一的规范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对预防、查处科研不端行为的组织、原则、程序、罚则进行统一、明确的规定。其次,应阐明政府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规制的具体行为形式,例如是采用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合同还是行政指导。如果国家机关与科研人员之间是行政合同关系,当科研人员发生科研不端行为时,行政主体一方有权单方面决定解除或撤销该合同。解除撤销合同也是制裁科研不端行为的重要手段之一。〔6 〕 (P66 )但是,如果科研不端行为人违反了有关科技行政法规范直接规定的义务,或者违反了科技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设定的命令或禁止义务或行政许可,为了确保行政法上义务的履行,就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例如,科学技术进步法分别规定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第44条、55条),对此规定,若某机构或个人有违反的情形,即符合应受处罚的要件,应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罚(第70条、71条)。第三,有针对性地设定行政处罚种类,拓展应予处罚的对象范围。科研不端行为人或其所依托单位往往能够从申请的项目、获得的奖励中得到一定的精神性利益和经济利益,这是他们实施科研不端行为或纵容这种行为发生的重要动机之一。为此,为达到教育和防止再犯的目的,有关立法应当设定针对科研不端行为人或其所依托单位的精神性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能够增加行为人的违法经济成本以及限制其从事相关活动的权利和资格的处罚形式,例如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和限制或剥夺从事科研活动或教育活动的资格。对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方面大致相当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科研不端行为,不论实施者是科研不端行为人,还是其所依托单位,也不论行为人是科技奖项的推荐者,还是科技奖项的申请者,均应给予行政处罚。基于这样的理解,我们认为,前述《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规定的针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和科技奖项推荐者的通报批评的处罚形式也应扩及于科研不端行为人所依托单位和科技奖项申请者,包括外国组织和个人。当然,整体而言,科研不端行为人或其所依托单位违反科技行政法义务的责任究竟是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行为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尚需有关的立法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方面进行细化,有关罚款的数额、行为罚的期限与违法情节、获取非法利益等方面的关系还需要制定专门规章予以明确。

注 释:

① 参见《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33条。

参考文献:

〔1〕 倪正茂. 科技法学导论〔M〕. 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

〔2〕 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

〔3〕 杨建顺.正确理解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关系〔N〕.中国医药报,2005-06-04.

〔4〕 胡建淼.“其他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2005,(1).

第4篇

法治国家的最重要的指标之一是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的最重要的指标之一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在程序上有法可依,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遵循和符合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正当法律程序。

我国已经通过宪法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实现这一目标所面临的一项非常重要、非常艰巨的任务即是健全和完善行政程序法。怎样完成这一任务,我们首先面临的是立法模式选择:是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还是分别制定单行法?如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调整范围如何确定:是否包括抽象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包括内部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包括行政救济程序,是否包括行政法的有关实体原则和规则?此外,如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其性质如何确定,是欲使之成为一部"基本法"(其他有关行政程序的法律与本法不一致的,均以本法为准),还是欲使之成为一部"普通法"(本法之前或之后制定的有关行政程序的单行法律可作为"特别法"而在效力上优于本法),是欲使之成为一部"纲要式"或"通则式"的法律(需依靠其他具体法律实施),还是欲使之成为一部具有"可直接操作性"的"规则式"法律?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已经争论了好几年,现在是必须作出抉择的时候了。否则,我们将耽误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下面笔者就这些问题谈一点个人的看法:

统一立法还是分别立法。笔者一直主张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笔者认为,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至少在下述方面优于分别制定单行法:其一,有利于行政程序法制的统一,以避免分别立法可能导致的法律间的相互不一致、相互矛盾、相互冲突,以及由此引起的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公正:相同情况不同对待,或不同情况相同对待;其二,有利于行政程序法制的系统化,以避免分别制定单行法必然导致的法制在一定时期内的残缺、漏洞(在某些领域、某些事项上有法可依,在其他相关领域、相关事项上却无法可循),以及由这种法制残缺、法制漏洞引起的执法主体的滥用权力和腐败;其三,有利于立法成本的节约,以避免单独分别立法(在很多方面,很大程度上是重复立法,因为大量行政行为的程序是相同,或者说是应该相同的,如告知、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回避、授权、委托等)导致人力、物力、财力的大量浪费;其四,有利于国人,特别是公职人员程序法意识的提高。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不仅可为政府,为所有行政主体实施公法行为提供统一的、规范化的、标准的"操作规则",以防止滥权和腐败,同时也将为全体国人提供一部系统的行政法治教材,全体国人可从中受到较系统、较深入的现代行政法治教育,显然,这种教育功能是个别的单行法难以企及的。

当然,行政程序的统一立法并不完全排除有关行政事项的单独专门立法,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程序法、行政复议法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只规定各种不同行政行为的共同的和一般的行政程序,对于特定行政行为的特别程序,还需要通过专门的单行行政程序法或集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为一体的行政管理法规定。

统一行政程序法典是否应规定行政行为实体规则。目前学界和实务界的大多数人对于我国应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已基本达成共识,并已开始拟制法典试拟稿。但对于该法调整的范围和应包括的内容却仍存在着较大,甚至是很大的争议,其中之一即是统一行政程序法典是否应规定行政行为的有关实体规则。笔者属主张应规定实体规则之列。之所以如此主张,理由有三:其一,行政法由于调整范围广泛,各类行政法律关系差别很大,故在实体规范上很难制定或编篡成统一法典。但是行政法的有关基本原则,如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诚信和信赖保护原则等,有关一般规则,如行政行为的效力、成立、生效、合法的条件、撤销、无效、废止的条件和法律后果等,均普遍适用于各领域的各类行政行为。为使这些原则、规则在所有行政领域和所有行政行为中得到遵循,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加以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其二,行政法的上述实体基本原则与程序基本原则,如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回避原则、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原则、不单方接触原则、职能分离原则等,是紧密联系的,行政行为的一般实体规则,如效力、生效、失效的条件、法律后果等,与行政行为的开始、进行、终止等程序规则是紧密联系的,将此二者规定在一起显然有利于对行政行为的统一规范。如将二者分割,将那些具有实体性的基本原则、规则分散规定于各种不同的单行法中,其对行政行为规范的效果肯定要差很多;其三,现代行政程序立法,在程序法典中规定有关实体规则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如德国、荷兰、西班牙、葡萄牙、日本、韩国、我国的台湾、澳门地区,均在行政程序法典中规定了相关的实体问题。

行政程序法典是否应调整内部行政行为。许多学者认为,行政法是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关系,即外部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故行政程序法只调整、规范外部行政行为的程序,而不调整、规范内部行政行为的程序。但是,我们考察国外、境外的行政程序法律文件,发现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不要说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存在着调整和规范内部行政行为程序的单行法律、法规,就是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典,同样也有规定内部行政行为程序内容的。笔者主张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应适当规范内部行政行为的程序。理由如下:其一,有些内部行政行为虽然不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但间接影响其权益,有时甚至影响甚巨,如授权、委托、、公务协助等。因此,行政程序法典对这类内部行政行为应与外部行政行为一道规范;其二,有些内部行政行为虽然不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但对公务员或其他公职人员的权益影响甚巨,如行政处分,包括对其人身权、财产权进行一定限制,以及开除公职等,对这类内部行政行为,行政程序法典应规定最低限度的程序制约,如要求遵守正当程序原则等;其三,内外行政程序有时很难区分,如审批许可程序,在同一个行政行为中,可能内外程序交织,行政程序法对之规范,自然应统一规范,而不应(实际也不可能)对二者加以区分,只规定纯外部程序而不规定内部程序。当然,在很多情况下,内外行政行为还是可以区分和应该区分的,行政程序法主要应规范外部行政行为的程序,内部行政行为程序则主要应由专门的内部行政法律文件规范。

行政程序法典是否应规范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对于行政立法行为,我国现已有立法法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其程序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而对于行政机关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这类行为在数量上大大超过行政立法行为),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或法规加以规范。对此,行政程序法典应如何处理,立法者可以有四种选择:其一,在统一程序法典里不规定任何抽象行政行为程序,行政立法仍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则另制定专门单行程序法规范;其二,在统一程序法典里不规定行政立法程序,行政立法仍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但对现在仍无程序法规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则设专节予以规定;其三,在行政程序法典里对抽象行为程序予以统一规范,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可继续适用的,在法典里予以重新规定;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不宜继续适用的或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而应该规定的程序;法典对之作出新的规定,今后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一律以法典为准;其四,在行政程序法典里对抽象行政行为程序予以统一规范,但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立法程序可继续适用,行政立法即遵守统一程序法典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程序的一般原则,又遵守立法法和两个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立法具体程序规则,至于对现行法律法规尚未规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法典则应予以具体规定。笔者建议立法者做第四种选择,此既有利于保障法制统一,又不致使行政程序法典过于庞大,还有利于保障现行法制的一定的稳定性。

行政程序法典是否应调整特殊行政行为。行政程序法典通常以一般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为调整对象,对于某些特殊行政行为,如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是否可纳入和应纳入其调整范围,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行政合同具有双方性,而一般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性;行政指导具有非强制性,而一般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对二者很难确立完全统一的程序规则。对此,有人主张对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特殊行政行为单独立法,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里对之不作规定。但是国外、境外的一些行政程序法典有专章规定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的趋势。之所以在统一程序法典里规定,是因为这些行政行为在现代社会,在民主化、市场化的条件下,具有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之所以设专章规定,是因为这些行政行为确实有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特殊性,很多问题难于对之作统一规范。笔者主张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应设专章对行政合同、行政指导作出规定。单独立法可能难于在短时间内提上立法日程,而对这两种行为的规范却具有迫切性。

在行政程序法调整的各种行政行为中,除了行政合同、行政指导对于一般行政行为具有较大的特殊性外,各种一般行政行为相互之间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程序法典对这些一般行政行为,自然只是,或主要是规定其具有共性的程序,对于某些具有较大特殊性的行政行为的程序,只能留待各相应单行程序法或实体、程序一体的行政管理法(如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去规范。因此,行政程序法并不完全取代各行政程序单行法,对于某些具有较大特殊性,或需要很多具体程序规则规范的行政行为领域,个别单行行政程序法仍有存在的必要。

行政程序法典是否应规范大量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所实施的公法行为。在现代社会,除行政机关实施公法行为以外,大量的非行政机关组织也实施各种公法行为。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对村民、居民实施的有关管理性行为;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成员实施的纪律制裁行为;公立学校对学生实施的纪律处分行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等等。这些公法行为要不要受行政程序法拘束,行政程序法典要不要对这些公法行为进行调整,学界和实务界对之均有不同意见。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现行法律是将之作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对待的,人们一般认为应适用与行政机关适用的同样的行政程序。至于对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或私法组织实施的公法行为(如供应水、电、气的企业决定对部分消费者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的行为),很多人则认为不应适应行政程序法,这些组织的行为不应受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拘束,而只应受相应组织的内部章程、规则(如村规民约、协会章程、学校及公用事业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等)规范。这种意见虽然有一定道理,但不完全符合现代法治的理念和人权保障的要求。根据现代法治的理念和人权保障的要求,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无论是社会公权力组织还是私法组织)实施公法行为,虽然不完全受行政程序法的拘束和不必完全遵循行政程序法的规则,但要满足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要求,如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实行回避制度);对组织成员做出不利行为要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出严重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为要为之提供听证的机会,并事后给相对人提供救济途径等。笔者认为,对于这些限度的正当程序,行政程序法典应作出规定,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在实施公法行为时应予遵循。转贴于

第5篇

 

   (一)互联网著作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力

互联网著作权作为宪法性基本权利,有待公权力积极介入保障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可见著作权包括互联网著作权是一项宪法性的基本权利。而作为基本权利普遍具有两项基本功能,即防御权功能和收益权功能,防御权功能要求国家为保证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不为侵害行为;收益权功能要求国家要以积极的作为,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一定的服务或者给付,所给付的内容可以是保障权利实现的法律程序和服务,也可以是对公民在物质上、经济上的资助。

(二)行政法必须维护公民互联网著作权

从社会学角度看,任何社会要健康、稳定的发展都必须有一定秩序,除了道德教化和自我约束之外,管制是维护秩序必不可少的手段。据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联盟介绍,中国的很多网站很早就开始努力保护美国、日本、韩国等外国影视作品的版权,当他们从版权商手中购买了影视作品的版权后,一般要返回到海外来源国家指定机构对上线作品的版权申请进行认定,但是现在这个审核渠道非常不畅,有时从公司购买到虚假版权,苦于无处审核,导致侵权作品上线,中方企业因此随后受到海外版权商的起诉,严重影响了中国互联网企业在国际上的形象。所以作为现代政府,应该转变职能,增强服务意识,充分利用其所拥有的行政职权加强与其它国家合作,疏通中国企业对国外各类作品版权确认的途径,既保护了外国著作权人的版权,也维护了我国互联网企业的形象,体现出依法行政,服务于民的现代政府形象。

此外,与司法保护“不告不理”被动式相比著作权的行政保护是一种主动出击式的保护,且根据我国目前的著作权纠纷诉讼管辖的规定,著作权纠纷一般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这无疑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县级以上各级著作权行政主管机关就可受理著作权纠纷。可见,行政保护比司法保护更加便捷、高效、低成本。

综上,政府管制对于互联网著作权的保护有其合理基础和必要性,应当充分发挥其在我国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机制中的重要作用。

二、我国互联网著作权管制立法现状存在的不足网络版权管制立法作为政府依照行政权对网络版权进行管理的手段,是行政法的性质,它是行政法对互联网时代的应对和发展。

为打击日益猖撅的网络盗版侵权问题,保护互联网产业健康发展,各部委还颁发了数量相当的各类通知、通告、制度和政策之类规范性文件。一些地方政府也将出台相应的地方规章进行管制。如深圳市政府将在今年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条例》和《深圳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互联网行政保护办法》两项地方行政立法。应该说通过近年来的努力,我国己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网络版权管制立法体系,但不难看出仍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

(一)网络立法开始出现“乱”象

目前,涉及进行网络版权管制立法的行政机关大体有国务院、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国家广电总局、公安部、文化部及地方政府,这其中的许多立法直接管制对象并不是互联网著作权,而只是基于本部门对网络其它方面管理的需要涉及到了对互联网著作权的管制,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对规范网络行为、保护版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普遍具有条款内容笼统、操作性差的通病。如国家广电总局2004年10月14日施行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中涉及网络著作权只有一条即第18条“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这就导致此类立法太过原则,对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实质意义甚微。这是其一,其二各部门在多头立法时,正因为没有通盘考虑,共商合议,出现了交叉与矛盾。例如具有影视剧情节的网络短片,广电总局因其存在“向公众传播”的目的,要求需根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广电总局颁发的许可证才可上网传播;但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作品完成之后就自然享有,不需要领取任何许可证。这里的作品是个泛指概念,当然也包括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网络短片,而且“向公众传播”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最本能的表现属性之一。

(二)立法过程缺乏民主参与

我国《行政法规制度程序条例》第17条第4款规定:“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2款规定:“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第21条规定:”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召开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第22条规定:”行政法规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巧条则首次在我国行政立法程序中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立法听证程序。

但是在实际的立法和决策过程中,这一制度执行状况并不尽人意,总的来看,我国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程序具有以下不足:

1.任意性。无论是《立法法》和两个条例以及其它一些地方性规定,大部分公众参与程序都不是强制性程序,是否采取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2.民主性、公开性不足。行政机关内部程序偏多,公众参与途径较少。如公众缺少对立法事项的动议权,一般立法事项的提出只能由行政机关决定。对征求意见的审查,行政机关往往拥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审查流于形式;3.模糊性。关于公众参与的程序规定不够具体、明确,操作性不强。如立法法和两个条例中关于公众参与的描述多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实际操作的程序;4.效果不明显。政府对公众意见缺乏及时的、负责任的反馈和回应,一些公众参与方己面临”公共信任危机“.

这些不足无一例外体现在我国的互联网著作权保护的行政立法中。论文格式立法者大多限于跟自行选定的公众、网络服务商和协会协商,即使真正有公众参与了,其意见对于立法的影响到底有多大,或单纯只是形式上的过场,我们不得而知。

三、对构建和完善我国互联网著作权行政法保护的建议当前造成网络版权管制无力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网络盗版侵权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而各执法部门间又缺乏有效可行的协作机制,或推诿扯皮,或争相监管,影响执法活动的整体效能。所以有必要在我国整合各方资源成立独立、统一的互联网著作权监管执法中心,通过立法授予其独立的监督执法权限,一旦发现互联网侵权盗版行为即可采取具体的执法措施,不受政府和其他职能部门的牵制,独立行使执法权,具有重要意义。中心的具体建设内容包括:

(一)建立统一的中心数字版权监管平台,独立行使执法职权要规范网络作品的交易、传播及使用市场秩序,需要改变传统的管理模式,探索适应网络作品交易及传播需要的预防性管制机制:

1.确权,就是要对网络数字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既然人类可以以数字形式来提供信息,当然可以针对每一个作品,通过设立数字识别符号,确认数字作品的权利归属,并在数字作品进入流通领域之前就采取一定的技术防范措施,这是基础性工作;2.示权,就是把作品权利信息进行公示,建立一个网络作品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使使用者或潜在的购买者能够方便、快捷地查询到网络作品及权属状况;3.维权,积极运用科技的和法律的手段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因为数字作品易复制且调查取证难度大的执法难度就可克服,可以在流通中借用技术手段对有数字识别符号的作品进行跟踪监控,起到防范作品被非法复制、传播以及在发生侵权行为时方便快速地识别作品权利归属、及时调查取证的作用。所以围绕着”促进作品传播、规范市场秩序、便于执法取证“三个重点目标,应该在监管执法中心首先建立统一的数字版权监管平台。该平台应集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合同备案、作品权利信息查询、版权贸易展示、数字作品版权认证、执法取证支持等业务于一体。

(二)群众参与,受理网络侵权盗版举报投诉

为打击网络侵权盗版,2006年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在全国50个中心城市建立了”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权利人和公众发现网络著作权或其他方面知识产权被侵犯既可以向该中心举报,也可以向该中心投诉,即拨打全国统一的12312服务热线,或者直接登录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进行网上举报和投诉,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接到举报投诉以后,将进行记录,统一转给版权管理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处理的结果将及时反馈给投诉人。于此同时,国家版权局作为我国版权行政主管机关也在其政府网站设立了”全国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举报中心“专门受理网络侵权盗版问题,并在该网页公布了举报中心举报电话010-85212973.

因为各地版权管理部门也负责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被侵害方也可以到直接到各地的版权局去投诉。面对多重的选择,有时反倒让权利人和公众变得无所适从;既然是网上侵权,在网上及时进行投诉、举报,可以为执法机关调查取证实施相应制裁措施抢得时机;网上侵权具有高技术性,那网络执法需要更高技术才能获得实效,与其分立不同的执法部门,不如整合各方优势资源,给予过硬的技术支持。

第6篇

摘要: 我国非常重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形成了我国特有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法律体系包含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三个层面,但存在着缺乏可操作性、责任体系发展不均衡等问题,应尽快完善。 

 

关键词: 上市公司 信息披露 法律框架 责任体系  

 

      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关系一个行业,甚至是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也因此成为了投资人,乃至公众关注的主要焦点之一。一套健全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机制是营造良好市场秩序所需要的,同时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健全的法律规制也是维护市场秩序良性发展的必不可少要素。学界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础理论也众说纷纭,①因此认真研究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必将裨益于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研究和完善。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框架

    在我国,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了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中存在着如下框架:

    第一层次是以《证券法》为核心的基本法律。《证券法》是整个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法律,也是核心法律。证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及其监管的相关规定包括如下内容:1.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2.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3.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4.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5.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等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人以及承销的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同时供社会公众查阅。7.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8.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证券法》的这些规定基本上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制内容,这些规定构成了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严格监管,使得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置于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之下。除《证券法》之外,《公司法》第八十七条和刑法分则中的部分内容也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进行了有效的法律规制。

    第二层次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这些法规大致包含:《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可转换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等。同《证券法》的规定相比,这些法规的规定更为细致,也更具有可操作性,对上市公司在各环节中信息披露的内容、程序和形式都作出了细致的规定。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这些行政法规的内容要受到制定机关权限的限制,同时涉及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容也不得有行政法规固定,应属于法律保留事项。

    第三层次是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规制的部门规章。主要包括:《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制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这些规范性文件从专业的角度和更为微观的视角细致规定了上

第7篇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要求“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有关商业银行危机处置和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建设问题,已日益引起法制部门、监管机构、法学界、中介机构、商业银行的重视。2013年5月24日,国务院批转发改委的《关于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推进制定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建立健全金融机构经营失败风险补偿和分担机制,形成有效的风险处置和市场退出机制。政府机关与社会组织主持或参与处置商业银行危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公共性,因此法律法规应当明确:哪些利益需要重点保护,为什么要保护这些利益?当不同的关联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确定优先利益?在此基础上,有关法律法规以何种位阶、形式和手段来保护这些利益?有关商业银行危机处置的立法是个系统工程,应当与有关商业银行经营信息收集与核查、早期纠正、风险处置、金融稳定机制有机衔接,并着重处理好与现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

一、商业银行危机处置的价值定位

法律不可能保护所有的社会利益,价值评判是法律制度的基石。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都以实现特定的价值观为目的,在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总是存在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商业银行危机处置时,法律规制应当实现的价值追求主要有四项目标:

(一)公平正义

尤士丁尼认为:正义是使每个人各得其所。伦理学大师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义观的特定作用就是指定基本的权利义务,决定恰当的分配份额,正义观的作用方式必然影响到效率、合作和稳定的问题。法的首要价值在于实现社会正义。但是,正如凯尔森所言:“不存在所有人皆幸福的‘公正’秩序”。在商业银行危机处置中,各种利益诉求千差万别,公平地对待债权人是社会正义价值在商业银行退市法律领域的反映和要求。古罗马十二铜表法开创了债权人权利平等的清偿制度。发展到近代,在现实主义法哲学思想影响下,美国产生了破产损失分担主义,要求破产法律也要公正善待债务人。2005年修正的美国破产法完善了债务人破产免责和财产豁免制度,重申政府不得因破产而歧视债务人。我国《企业破产法》立法指导思想也明确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在商业银行危机处置中,既要通过危机处置程序和破产偿债程序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要通过特殊的资产转移保护机制,减少债务人资产贬损和负面溢出效应,合理促进社会金融资源的再配置。

(二)公众优先

商业银行向众多客户提供贷款,对经济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具有典型的社会性。公众存入商业银行的资金归属于储户所有,当客户资金通过商业银行经营活动后形成了银行的信贷资产,两种权益的性质在法律救济途径上存在重大差异。由于信息不对称,商业银行的存款人处于弱者地位。商业银行危机爆发后,资产变现能力差、价值缩水严重。一方面,危机银行存在“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储蓄存款难以在银行剩余资产中得到全额兑付,必然产生损失,极有可能引发挤兑。对于商业银行经营中的不同权益种类及相关纷争,立法者如何进行调和或者选择,这是必须解决的基本问题。法学家博登海默曾指出:“对相互对立的利益进行调整以及对他们的先后顺序予以安排,往往是依靠立法手段来实现的。”有的法学家主张,可以通过赋予某些公众团体以法定权利、法定权力和优先权来实现对公众利益的保护。 2010年9月,刚刚成立6年的日本振兴银行破产倒闭,根据日本存款保护法第74条规定,政府指定日本存款保险机构全面接收和处理日本振兴银行破产事宜,启动被称为PAY OFF的存款限额保付制度,使存款人的存款受到上限为1000万日元本金及其利息的保护(超出部分客户自行承担损失)。商业银行经营具有社会性,对其储蓄客户的个人利益保护应当放在整体性、区域性、系统性的社会利益之中进行考察,尽可能少地损害整个利益体系的完整。为了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等社会公共利益,在商业银行破产处置时应当先行实施风险处置,合理背离“同一级别债权人按比例清偿”这一普通破产法的核心原则,对债权人给予差别待遇。

(三)秩序稳健

秩序系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秩序价值构成了人类理想的要素和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秩序的维系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条件的,而正义则需要秩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法律是秩序的象征,又是建立和维护铁序的手段,法律的目的就是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just social order)。破产法律制度,既是解决债务纠纷的机制,也是重新配置资源、恢复正常经济秩序的重要途径。秩序稳健是金融业发展的基本条件。商业银行风险爆发潜藏着较大的负外部效应,有关风险因素容易在经济主体之间、金融机构之间交叉传导,破坏既有秩序的连续性和均衡性,危及金融稳定。维护金融秩序根本上就是维护金融稳定,处置商业银行风险,应当着重阻断金融风险大规模传导、防止金融市场功效中断、维护金融秩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当商业银行风险爆发时,应当由外部机构(如存款保险机构)及时承接有关金融功能,稳定市场信心。

(四)效率价值

效率是社会的美德,是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现代社会的法律,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有(或应当有)其内在的经济逻辑和宗旨: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效率目标也是公正价值的必然要求,公平只相对于生产力的状况和效率的提高而言,能够促进效率的最大限度地提高,是公平的本质内涵;反之,不能促进效率提高的,即使从道德上看是进步的,也不能是公平的。破产处置制度中,应当尽快处理债务人资产,使债权人获得清偿,让债权债务关系尽快解除,恢复相关债务主体的行动权利能力和债权人的资源使用能力。

对于商业银行风险处置而言,如果风险资产不能及时转移,破产受理久拖不决、破产审理遥遥无期,就会导致金融资源浪费,债务人剩余资产急速贬损,产生巨大的“冰棍效应”。显然,将金融业务风险处置的效率性要求归责于法院是不科学、不现实的。实现危机处置的高效率,需要充分发挥商业银行风险处置前置性措施如存款保险、储蓄客户迁徙、金融业务转移等方面的优势。

二、商业银行危机处置的法律规制现状和主要问题

商业银行风险爆发后,需要进行两个阶段的处置,第一阶段是风险处置阶段,主要实施早期纠正、危机处置、公众权益保障和金融功能维护;第二阶段是清算退市阶段,包括自主清算、行政清算和破产清算三种方式,通过清算,公平分配财产,消灭主体资格。风险处置和清算退市是两个相互关联但又各有侧重的处置阶段和程序,分别由不同的机构负责组织和实施。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清算退市尤其是破产阶段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完备,而风险处置阶段的法律法规体系尚未有效建立。

(一)整体而言,商业银行破产环节已基本实现“有法可依”

商业银行进入破产程序,关键是要解决债务清偿和人格消灭问题。新修订的《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已扩展到了所有企业法人,配套的司法解释已经公布或正在制定,当前规制商业银行破产程序已基本实现“有法可依”。

1、从法律规范体系看,规制商业银行破产程序的法律渊源丰富,层次分明,具有较好的适用性。当前,我国规制商业银行破产处置的系列法律渊源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有:《民法通则》、《公司法》、《外资企业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等法律,以及《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等行政法规,《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列)、《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等系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能够有效落实风险处置和破产清算的相关措施。

2、从适用范围看,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其破产当然受《企业破产法》规制,无须另行制定专门破产法。我国商业银行依据《公司法》设立,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然也可能面临破产清算的问题。从美、俄、英、德、法、日等国的破产法结构来看,各类企业的主要破产程序大体类似。美国破产法规定,美国国内保险公司、银行、信用合作社、住房贷款协会或股票经纪人和商品经纪人,或依《联邦存款保险法》规定的投保银行等类似机构的破产,都属于美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主体。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调整范围包括:一是按传统标准划分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二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后新设立的公司法人。该法对企业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作了全方位规定,能覆盖商业银行破产程序需要,因此没有必要另行制定《商业银行破产法》或者《商业银行破产处置条例》。《企业破产法》起草组对此早就明确:“就(金融机构)这类企业的破产专门制定破产法,既不可能,也不符合立法的经济性原则,而且本法规定的相关原则与程序对这些企业也是适用的。”

3、从破产程序启动看,《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明确合理,商业银行破产退市标准具有可操作性。启动破产程序包括三个基本要素,一是达到什么界限或标准可以申请破产,二是哪些主体有资格申请破产,三是法院审核后受理破产。为维护债权债务关系的稳定性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防止债务人欺诈或恶意破产,破产程序的启动一般都由法律予以规制。关于商业银行破产启动程序,当前法律已规定了三个标准,前两个是《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资产负债标准”和“流动性标准”,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启动破产程序。第三个标准是关于危机商业银行的停业、接管、重组、撤销关闭的“监管性标准”,即《商业银行法》第64条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监管性标准”,它与《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的“三中止”措施和监管机关破产申请资格结合起来,构成处置当局接管危机商业银行并申请破产的法律适用链条。有学者认为该标准量化不足,会导致监管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时又担心指标量化会给监管灵活性造成障碍。其实,法律在行政自由裁量权面前应当保持一定模糊性,“用一项精确的法律代替一项模糊的法律,并不一定能使一个社会更接近法治理想”。为防止危机银行和相关地方政府部门“逆向选择”等道德风险,在金融风险处置实践中应保持一定的“建设性模糊”,以促使金融机构更加稳健经营。

4、从企业职工安置角度看,新的历史条件下,银行破产不应当由行政部门或清算机构承担职工安置工作。企业破产了,职工就需要重新就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未确立前,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国有企业承担着职工生活、就业、医疗、住房等社会保障责任,因此,银行破产后职工安置往往成为清算工作重点之一。200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的条件之一就是“职工已经安置或有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确立,社会化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障体系的逐步建立,所谓“国企”职工安置的宏观背景不再存在,商业银行基本上都进行了股份制改造,主管部门和清算机构都没有义务再承担安置银行职工的责任。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剩余财产的索取权属于债权人,在支付职工原有相应工薪报酬后,企业职工不应当再对破产财产享有权益,否则,就是对债权人的不公正,是对债权人或有财产的侵占。事实上,为与职工权益保障社会化相适应,除债务人提请破产的情况外(《企业破产法》第8条第二款),新修订的《企业破产法》没有将妥善安置职工作为企业破产受理的前提条件。新的形势下,《企业破产法》着重解决的是职工欠薪问题(《企业破产法》第10条、48条、113条)。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对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人民法院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当地政府支持。无论是破产法还是司法解释文件,都没有规定或要求风险处置部门和法院承担安置职工的责任。

5、从破产清算主体看,存保机构担任被处置银行的破产管理人具备法理基础和制度可行性。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另一方面,《企业破产法》规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企业破产法》起草组认为,从执行职务的公正公平考虑,利害关系人担任破产管理人的问题,可通过提供相应担保、并由人民法院裁定加以解决。《企业破产法》第134条的规定也使存保机构进入破产清算组具备潜在可能性。而且,存保基金是为处置危机银行的风险、主动承担风险损失而代位成为债权人的,与商业银行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普通存款债权性质根本不同,它具有行业共益性,是行业共同承担风险责任的体现,由存保机构实施风险处置和破产清算具有行业公信力。存保机构作为最大债权人,具有管理好资产的内在激励,同时又具有专业处理能力,因此,存款保险机构应当能够充任破产管理人。在操作层面上,可以在存保机构内设立专业化的破产处置部门,承担风险处置和破产管理人相关业务。

(二)商业银行风险处置中的制度缺陷和问题

处置商业银行风险,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偿付储蓄存款本息、保护特殊金融服务功能、维护金融稳定以及为进入清算退市阶段预作准备等。目前有关制度缺陷主要表现在:

1、存款保险基金缺位,金融风险可能转化为财政风险和通货膨胀风险。商业银行发生危机后,必须尽快进行有效处置,以防止危及金融业的整体稳定。处置的关键是支付问题,即谁最终“出钱”。按照“谁受益谁买单”的商法原理和外部溢出理论,银行业风险应当由银行业买单。在缺乏存款保险制度的条件下,银行业危机爆发后,人民银行提供再贷款收购危机银行的个人债权。实践中,人民银行向地方中小银行提供紧急再贷款,一般要求由地方政府提供担保,大部分最终转化为地方债务。对于一些财力单薄的地区来说,这无疑是雪上加霜。即使最终由人民银行或者中央财政承担,归根到底都是运用财政资源来解决金融风险,由全体纳税人买单。这样,金融风险就有可能转化为通胀风险和财政风险。

2、不同类别的存款债权保护不公平,偿付政策不一致。目前我国对存款债权的偿付政策主要有两种:一是个人存款全赔、机构存款不保。《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和《商业银行法》均规定,被撤销(破产)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而机构存款往往只作为普通债权对待。二是四部委规定打折收购,与此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2004年四部委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及随后的补充通知规定,对于2004年9月30日后发生的同一个自然人债权,金额累计10万元以内的全额收购,超过10万元的部分打折收购。这在事实上已经突破了《商业银行法》和《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全额偿付的相关规定。在当前偿付体制下,对剩余存款债权缺乏自救性保障措施。当危机银行资产不足以支付个人储蓄存款本息时,危机银行和风险处置机构如何处理、对其他存款客户和债权人权益如何予以救济等问题,当前的法律规范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3、缺乏过桥机制,金融服务功能中断危及金融稳定。商业银行危机爆发后,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金融资产或功能主要包括:(1)社会公益类贷款。包括助学、支农、中小微、科技创新支持等方面贷款;(2)公共金融功能。包括结算清算、工资、收费等;(3)保管业务。包括第三方存管、保管箱、基金托管、信托保管、保险保障基金托管等;(4)通道业务。如销售理财产品;(5)资产管理业务。如代客理财业务;(6)同业市场持续发生的交易行为。当问题银行发生风险后,如何处理上述金融资产及有关金融服务功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此均无明确措施,实践中也是“一事一策”,难以向市场传达一个稳定的处置预期,不利于金融市场功能的持续运行,不利于维护金融稳定。

4、风险处置与破产清算衔接不畅,可能被“翻烧饼”。在当前处置制度下,风险处置向破产清算过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风险爆发前,处置主体难以获取和核实商业银行经营风险信息,无法决定最终处置方案,前期的风险处置措施可能会被破产清算行为否决;(2)紧急情况下的风险处置措施,如信贷资产应急处置、公司治理权限、特殊债务的个别清偿与和解等处置行为,没有终局性效力;(3)接管期间,处置主体指导和监督下的股东注资、重组、和解、阻隔对手方提前终止合同等行为的最终效力,没有司法制度予以确认;(4)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队伍对银行的特殊金融业务和功能不熟悉,难以实施专业化的风险处置。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内部报告或通知等方式,对被处置机构实施“三暂缓”,要求地方法院尊重金融风险处置行为。但是,从约束力角度看,在目前的体制下,行政组织的清算始终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三、存款保险机制的主要框架

随着银行业股份制改革的基本完成,部分民营资本和外国资本逐步进入银行业,银行股权结构日益多元化,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分担风险、行业自救的方式代替政府隐形无限额担保,弥补存保机制长期缺位的不足。央行行长周小川撰文指出:“加快建立功能完善、权责统一、运作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促进形成市场化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存款保险制度要覆盖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实行有限赔付和基于风险的差别费率机制,建立事前积累的基金,具备必要的信息收集与核查、早期纠正及风险处置等基本职责。” 存款保险机制至少应当包含五个方面内容:

(一)体现正向激励的差异化收费体制

存款保险基金由全体商业银行缴纳,但应当实行差别费率。收费金额根据投保银行的风险状况来确定,缴费机制应当对投保银行主动防范风险形成正向激励。为此,存保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风险监测、识别和核查职能,按照评估后的银行风险状况,收取存保基金,并及时调整费率。同时,应当明确存保基金和紧急再贷款两道防线的分工。对于中央银行因支持清算、填补存款偿付资金缺口所发放的再贷款等,应当由存保基金在后续收费中逐步归还。

(二)救助成本最小化的早期风险纠正机制

存款保险机构有减轻甚至免除潜在赔付的动力和压力。当投保银行风险“冒头”时,存保机构应当提前介入甚至接管,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引导或参与股权和债权重组。例如,在日本,存款保险法规定,当银行资不抵债或者无力支付债务时,由金融厅下发接管命令,指定存保机构为“金融整理管财人”接管危机银行,并可向法院申请启动民事再生程序(重整)。

(三)熔断金融风险的过桥机制

存款保险机构具有专业化服务与处置能力,直接参与债务人剩余财产分配,有动力、有压力、有能力做好金融资产托管、移交和处置工作。商业银行风险爆发后,经监管部门决定或指定,存保机构应当设立或推荐过桥银行,对危机银行的特殊金融业务进行优化处理,对其经营网点、业务和客户实施接管或托管,接收危机银行的特殊金融业务,以及相关分支行网点和客户资源。尽力降低问题投保银行的损失,防止金融风险跨机构、款行业、跨地域传染。从监管治理角度看,此项工作不宜由监管部门直接承担。

(四)稳定、平等、限额的存款偿付机制

存款保险机制应当能在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合理分配风险责任,促使存款人增强风险意识。法律法规应当事先确定偿付的存款范围、对象、比例和方式,明确个人存款和机构存款均同等获偿,统一设定赔偿限额,向存款债权人传达稳定的权益预期,防止“一事一策”造成市场的波动。偿付存款债权后,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新债权人身份,通过代位求偿权获取被清算银行的资产,从而避免因保护存款利益而妨碍司法公平原则。

(五)综合性、专业性的风险处置机制

存保机构应当设立风险处置专业部门,负责破产清算前的风险处置。该部门应当与存保收费、存款兑付、过桥业务等部门相互独立,以确保其作为清算管理组织的中立性和客观性。进入破产程序时,经法院裁定,可由该处置部门担任破产银行的管理人,负责破产清算工作。例如,美国破产法将破产启动权赋予银行主管当局(即银行许可机构、监管机构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实践中,近年来美国银行危机处置主要是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主导破产退市进程。

四、基本结论和立法模式选择

(一)基本结论

其一,商业银行破产程序已有法可依,没有必要制定专门性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或行政法规。新修订的《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已扩展到了所有企业法人,配套的司法解释已经公布或正在制定,当前规制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规范比较齐备,通过当前破产程序可以有序完成危机商业银行退市。

其二,存款保护制度亟待建立,风险处置法律规范亟需完善。当前应当尽快制定存款保险条例,建立功能齐全、监管规范、运作有序的存款保险机制。

其三,应当逐步完善风险处置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为提高问题银行机构风险处置效果,需要加强司法解释,解决好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在一定条件下,赋予某些风险处置行为终局效力;二是确认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

(二)立法模式选择

建立存款保险机制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四种选择:

模式一:修改《商业银行法》,将有关存款保险机制及其与破产退市程序的衔接等内容纳入新修订的商业银行法,有关风险处置环节的具体操作规则,由部门规章予以规制。此模式的缺点是涉及范围广、程序复杂、时间长,且将有关司法条款、监管规则放入专业性法律,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不太合适。

模式二:制定《存款保险法》,全方位规定存保机构的功能、资金、处置、责任分担及与司法程序的衔接等。此模式的优点是,将存保机制的内容进行统一规制,避免立法资源浪费;缺点是,法律的刚性较强,由于缺乏存保实践基础,以法律形式对存款保险进行规制,不能灵活适应实践的发展。

模式三:制定《商业银行风险处置与破产条例》,全面规定商业银行危机处置的主体、程序、方式和资金来源等。此模式可以将风险处置、存保机制和破产程序的内容进行综合规制,强化立法的效益性。但是,按照立法法对行政法规规制范围的规定,监管部门对风险处置行为的规制属于执行性规则,破产程序属于司法范畴,均不宜由国务院行政法规进行规制。

第8篇

关键词:法治行政收费依法行政

引言

行政收费并非法律术语,而是一个法学理论术语。目前通说认为:行政收费是国家机关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提供特定服务强制收取相应对价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①。因此行政收费也可称为政府收费,在我国,与行政收费相关且已被立法确认的概念是行政性及事业性收费。1982年辽宁省物价局首先使用了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概念,并为198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所确认。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88)价涉字278号《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②无论怎样定义行政收费,事实上都是对管理相对人财产的一种直接处分和变相剥夺,对相对人来说并不亚于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随着行政处罚法的出台,至少已经在法律上得到了规制,行政收费却至今还没有相应的比较高层次的法律出台,其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了行政收费的泛滥,不仅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也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作为一个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的国家,法治政府的建设是当务之急,尤其是在加入WTO后,WTO对我国政府行为的影响是空前的,法治政府、阳光政府的理念在更新我们的原有的观念,法治政府的核心是依法行政,政府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受到法律的规制,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要求。本文试图从法治的视角解读行政收费存在的问题,进而为行政收费找出一条法治路径。

一、行政收费的法治资源匮乏

现代法治国家的核心理念之一就是依法行政,英国法学家威德说过:行政法定义的第一个含义就是它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对行政权的控制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内容和价值取向。行政收费作为一项与相对人财产权利密切相关的行政行为,自然应当奉行行政法治的原则,而当我们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对各种不同的行政收费行为加以解剖时,我们会惊奇的发现法治资源的匮乏。主要表现在:

第一,行政收费的依据混乱。行政收费其实质是对相对人的财产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从这一结果来看,它与行政处罚并无多大区别,但法律对行政处罚有着严格的规范,而行政收费在我国的行政法规至今还没有针对性的规范,更不用说是法律了。在国外大多数国家,对政府收费大都实行法律保留,有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定,我国在1985年《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条例的决定》中把大量本应由立法机关的权限授权给行政机关,至今这个授权决定也没有被宣布废止。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之初是不得以而为之,那么现在这种解释就不免显得苍白。这种做法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了行政收费的混乱,只要有管理权的主体都自己制定规范性的收费文件,甚至是一些政府职能部门的红头文件都在作为收费的依据,这种实体规范的的多主体低层次造成了各地区各部门往往从各自的利益出发,争相给自己设定收费权及项目和标准,使有关行政收费的规章和非规范性文件泛滥。对这种现象美国行政法学者施瓦茨在《行政法》一书中说“如果在控权法中没有规定任何标准制约委任之权,行政机关则等于拿到了一张空白支票,它可以在授权领域里任意制定法律,这样,主要立法者成为行政机关,而不是国会。”③授权行政机关确定行政收费的权力,这实质上就是政府机关自我赋权,而所收之费,也就是政府凭借权力向相对人实施的掠夺。严重违背了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

第二,行政收费程序存在重大缺陷。行政程序在法治行政建设中的基础作用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学习和研究行政法的人恐怕没有人会怀疑行政程序这些实现行政法目的过程中的重要性。正当程序是现代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没有正当的程序,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行政管理者也难以在管理过程中实现公开、公平和公正。我国由于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程序法的建设始终跟不上法治建设的需要,这种现象在行政收费当中表现得更为明显,与行政处罚和税收相比,行政收费的随意性相对较大,所依据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大都比较粗糙,存在许多程序瑕疵:

1.行政收费的设定缺乏民主性

从法理上讲,立法应当充分吸纳和体现民意,而不能单方面决定,尤其是为公民设定义务的立法过程中,公众相对人的参与应成为一项原则,也是社会文明的一个标志。我国《立法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政会等多种形式。”在立法上为公众参与行政收费设定提供了法律保障。然而就现实而言,由于没有与之配套的制度设计公众的意见很难进入决策者的视线。行政主体在设定行政收费时,往往很少征求相对方(行政收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虽说现在听政似乎也很流行,但听政在某些人眼中无非是聋子的耳朵,一种摆设而已。比如一些价格听政会,你根本就不用猜,结果肯定是价格上调,价格听成了价格上涨的代名词。个中原因很多,但听政程序不完善是一个重要的因素,民主化只是流于形式,公众参与制度等于形同虚设,这种情况任其发展,将会严重影响到我国公民参政议政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公民自觉守法,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言:“法律程序中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不会尊重法律。”④2.有关行政收费的规定不透明

收费的法律依据不公开、不透明,很多的收费权所依据的是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和规定,有的甚至是已经被废止的内部规定仍在作为收费依据使用。在很多情况下缴费的人根本不清楚哪些该交,哪些不该交,更搞不清楚他们缴纳的这些费用有多少是真正交给了国家,有多少是真正用在了所谓的交费项目上。面对名目繁多的行政收费,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对人往往无从知晓,不知道哪些是属于合理收费,哪些属于违法收费。行政收费项目的废止或收费标准的变更也缺乏公开性。从上个世纪中期开始,信息公开逐渐成为政府依法行政的一个基本要求,美国于1966年和1976年分别制定的《情报自由法》和《阳光下的政府法》,前者规定除几种特殊情况外,政府文件必须公开;后者则对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会议公开作了具体规定。公开原则是政府活动公开化的体现,是公民参政权的延伸,如果行政主体以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文件规定为依据征收费用,显然违反了政府公开原则,也是与WTO规则相悖的。

3.行政收费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行政收费是公权力的行使,必须要受到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才能防止被异化。在对行政收费的监督制约方面,至少还存在这么两个问题,一是对执行收费的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监督,也有利于防止执法腐败。我认为一套规范、完整的行政收费程序至少应包括以下要点:①表明身份,说明收费理由,出示收费许可证;②实行“定、收”分离制度,通过指定的金融机构来统一收取行政收费以减少腐败贪污现象;③相对人填写收费登记卡;④收费主体填写统一、法定的收费收据;⑤收费主体告知相对人不服该收费的救济途径。二是收费的使用缺少监督,支出极为混乱。由于征收的资金没有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使得部分资金游离于预算外,坐收坐支。有的把行政性收费变成了脱离预算监督脱离审计监督的第二财政,致使大部分资金留在机关的“小金库”里,收入不入帐,支出不记帐,几乎成为行政机关自由支配的“私有财产”。而且收费监控、监督机制不健全也是导致收费混乱的原因之一。现有的监督体制下,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混淆,导致监督作用难以发挥。按照控制论要求,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应当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否则,自己监督自己、自己审查自己,必然导致监督力度大打折扣。

二、行政收费的法治进路

行政收费作为交换公共部门所提供的特别商品和服务而进行的支付,其存在有其合理性,而且实际上,收费已经成为各级政府不可缺少的一种收入形式,但我们也必须把它归置在法治的框架内,针对当前行政收费所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符合现代法治观念的行政收费制度,我个人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明确和严格行政收费的设定主体。今后应当明确主要行政收费必须由法律和法规来规定,规章和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收费,从而彻底改变行政收费主要由行政机关设定的状况,从源头上遏止行政机关随意收费,超标收费,借收费创收的可能性。至于规章是否享有创设行政收费的权力,笔者认为即使给予规章创设行政收费的权力,也应将其严格限定在创设一定数额的行政收费之内,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则坚决不允许其创设行政收费;在有上位法的情况下,下位法的细化规定不可超过上位法关于收费的条件、种类、幅度的规定。

第二,早日制定统一的《行政收费法》。正如一些专家所指出的:“目前法律对收费的规范处于严重缺失状态,不但修改相关法律极为迫切,制定一部收费基本法更是刻不容缓。”⑤笔者认为如果目前尚感制定一部系统完整的行政收费法典的时机和条件不成熟的话,也可以考虑采取制定“行政收费法通则”的过度办法。“通则”中规定行政收费的原则和行政收费的一般条件以及运用的范围,借此统一各类行政收费的立法、设定活动,以及为司法机关和行政准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提供依据和标准。待实践中积累了充足的经验时,再将“通则”上升为法律。

第三,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实践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以往对行政收费采取的内部监督实施的办法经时间证明具有很大的缺陷,基本上不能使行政主体乱收费得到有效的控制,为此,必须在严格内部监督的基础上建立和健全行政收费的外部监督机制。在此方面,发达国家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即不管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只要违反体现正当程序或自然正义要求的行政程序,即可导致整个行为无效,当事人就可拒交费用,从而在事前就起到了一个监管作用;除此之外,我们还必须完善行政收费的救济制度,通过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给予相对人充分的救济,尤其是要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对行政收费进行司法审查,审查行政收费是否有法定依据,审查行政收费是否越权、是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行政主体违法行使收费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可以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取得国家赔偿,从而是相对人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

注释

①应松年.行政法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②崔红.我国行政收费的法律特征及分类[J].经济法,2004(12).

③[德]施瓦茨.行政法[M].上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第9篇

[论文摘要]城市房屋强制拆迁是城市建设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这不仅关系到拆迁人、被拆迁人的利益,还关系到城市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以“重庆钉子户”事件法律分析为例, 可以看出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存在严重缺陷, 立法不完善和制度设计不合理。由于城市房屋强制拆迁即涉及到公法,又涉及私法领域,同时它又具有鲜明的公权力色彩,牵涉到很多行政法上的问题,其本身有一定得复杂性,因此这个问题还需要很深的法理探讨,本文主要从行政法的角度就该问题的行政法学现状进行一些讨论

2007年4月2日, 备受瞩目的重庆“最牛钉子户”与开发商达成拆迁安置协议, 那像孤岛一样耸立多日、被赋予多重意义的“标志性”房屋随即在挖掘机的轰鸣中倒塌。至此, 广受关注的“最牛钉子户”事件落下帷幕, 但这个事件留给我们的思考却没有停止。

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里,“安土重迁”是一个影响了中国人几千年,根深蒂固的观念,中国人追求安居乐业,不到万不得已不愿轻易搬迁,房子,是中国人观念里非常重要的一个东西。而当房主的房屋所有权与公共利益、城市的规划建设或者开发商的某些商业利益相冲突的时候,就出现了社会中一种并不少见的现象—城市房屋强制拆迁,在这个过程中,往往由于补偿或者安置工作等问题,出现“钉子户”。那么, 如何定性城市房屋拆迁?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扮演了怎样的角色?公权力在其中又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公权力介入后如何做到从行政法角度保证公正等等都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城市房屋强制拆迁的性质及其实行程序中公权力介入概述

城市房屋拆迁, 到底属何种性质的行为? 是民事行为, 还是行政行为, 还是二者兼具? 对此有各种倾向和争论,大部分的观点认为是两者兼具: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倾向于是民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其中的准许、裁决、强制拆迁又是明显的行政行为。一些学者将拆迁定义为: 因城市建设的需要, 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由拆迁人拆除被拆迁人现有城市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 并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律行为⑴。从这个定义看行政色彩居多,因为,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房屋的拆除权并不仅仅基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自愿协商达成的民事合意产生的民事权利, 而是基于政府的行政权力。公权力的介入,在其中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3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1、拆迁计划管理2、拆迁人从政府处得到土地使用权3、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拆迁4、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5、协议不成,请求政府主管部门裁决 6、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复议和诉讼7、进入强制拆迁。

这个过程中,从拆迁人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开始,就有公权力的进入了。被拆迁人虽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但却是在使用国有的土地。由此 ,房屋拆迁包含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改变。这个过程是通过国家先从被拆迁人处收回土地的使用权,然后再转移给拆迁人来完成的,是一种行政征收过程。其次,补偿协议达不成时,政府主管部门可以进行行政裁决,对裁决不服还涉及行政复议,同时,司法机关诉讼裁决后,在强制拆迁的阶段,房屋管理部门,即政府机关又往往是实际拆迁主体⑵,由此看来,政府的公权力几乎贯穿城市房屋强制拆迁的整个过程。

政府的公权力介入,房屋所有人成为实质上的弱者,甚至很容易受到公权力的侵犯,因此,如何从行政法角度对公权力进行规制,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显得十分重要的问题。

二、城市房屋强制拆迁的法律依据问题

关于城市强制拆迁具体的法律文件主要有: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从这些法律文件看来,在房屋强制拆迁的立法方面存在两个主要问题:

1、与立法法冲突

《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然而在关于城市房屋强制拆迁法律文件中,最高位阶的也只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由此看来,关于房屋强制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设置,是明显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的。

2、与上位法冲突

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权, 权力的合法性也来源于法律的规定。然而《管理条例》中第16 条和第17 条的规定明显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新修订的《宪法》的规定相冲突⑷。

首先,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第3款对征用权作了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也对国家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做了相关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严格限制在“为了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仅仅限于公共利益⑸,是否又涉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滥用呢

其次,《民法通则》第4 条、《合同法》第4 条都强调了协议中的自愿、平等公平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按照法律效力的等级, 国务院在制定《管理条例》时理应不得与上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内容相抵触。但是《管理条例》居然规定给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强制拆迁权力,完全背离合同自愿平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等相关规定,我们不禁要问,这样的授权,其合法性何在?

三、城市房屋拆迁程序中的公权力介入引发的实际问题

1、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行政许可—拆迁许可证的核发

整个拆迁程序中,拆迁人从政府部门得到土地使用权之后,接着就是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这实质上是一个行政许可行为。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在这里值得质疑的是,首先,在拆迁人从拿到土地使用权到申请拆迁许可证中,完全没有被拆迁人的参与,仅凭相关文件和资金证明就可以拿到拆迁许可证。由于涉及到被拆迁人的财产权,被拆迁人属于利害关系人,法律制度却剥夺了其参与权,,完全是政府有关部门和拆迁人合议,实在有失公正。同时这又是一个连环套,拆迁人在被拆迁人完全没有参与的情况下拿到拆迁许可证后,才去跟被拆迁人谈判,而此时拆迁人的拆迁许可证已经到手,由此在谈判一开始,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谈判砝码明显悬殊。拆迁人背后有政府公文的支持,被拆迁人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

2、 城市房屋强制拆迁中的行政裁决、复议和诉讼

拆迁双方对拆迁事宜达不成一致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政府主管部门裁决,法律却规定裁决主体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双方达不成协议,首先要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才能诉讼,也就是说当拆迁协议达不成,行政裁决是必经的第一步。这第一步就有不公正因素在里面: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就是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机关,既然已经给拆迁人颁发了许可,它就不大可能在裁决中做出对拆迁人不利的裁决, 那样的话等于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否认最初其做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影响其公信力。所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裁决中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令人质疑。

如果对行政裁决不服产生的纠纷,经过此程序就变成行政纠纷,只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这更是一项不合理、不合法的权利救济程序。在这之前的一系列程序中,公权力介入已经给整个过程增加了很多不公正不合理的因素,而在此时,最重要的解决纠纷的的过程中,拆迁人居然得以逃脱出来,取而代之的是强势的政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出面替拆迁人抵挡。被拆迁人本来在拆迁协议中与拆迁人尚且是平等的协商双方,还有谈判的可能,但是当纠纷的解决意味着拆迁人却要面对强大的行政主体,能得到满意解决的可能性大打折扣。本来是被拆迁人和拆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却变成被拆迁人、拆迁人、政府三方面,不仅仅涉及民事,还包括行政纠纷,实际上对被拆迁人不太有利。

3、 司法权介入,能否真正保护被拆迁人利益?

当房屋拆迁过程存在纠纷已经到了需要司法权介入(即行政诉讼)来进行裁决之时,实际上公民权是否确实遭到侵犯就处于一个不确定的阶段,需要等到司法的裁判结果才能下定论。那么这个时候争议焦点,即房屋所有权也应该处于不确定状态,拆迁行为按理不应该贸然继续进行。但是,对于争议期间,拆迁是否停止执行,《管理条例》却给了我们否定的回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也就是说,只要拆迁人已经给与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用房,即使被拆迁人不服、不接受,提起了行政诉讼,房屋强制拆迁这一实质性的行为仍然不停止执行,即“不管最后结果对不对,先执行了再说”,这实在是让房屋拆迁中对被拆迁人利益的保护有走过场之嫌,试想,一个暂且还存在着争议的行为法律却在争议期间给予默许,等于是在一定程度上变相支持这一行为。且不说司法裁判被拆迁人的胜算有多少,即使司法的最后判决是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的话,其利益实际上已经不能完全保护了,因为房子已经被拆了,只能从经济补偿等其他方式去实现。

司法权往往是社会中公民利益的最后一根稻草,但是,我们在城市房屋强制拆迁制度中却看到,司法权被虚设、被回避了,司法权介入之后拆迁行为依旧我行我素,这最后一道防线也显得十分脆弱,实在是有些悲哀。

4、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城市房屋强制拆迁中的“多面手”?

在整个房屋强制拆迁过程中,我们看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异常地活跃,最开始核发许可证的部门是它,而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拆迁协议达不成要进行行政裁决时,裁决主体是它,房屋所有人在裁决期间没有拆迁,它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甚至在实际操作中,其本身就是拆迁主体。用一个比喻形象地说,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但是这场“运动会”批准者,而且在操作过程“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理部门拥有一个“多面手”的角色是不合适的。在强制拆迁的利益博弈中,公权的享有者和行使者是政府有关部门, 主要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相信政府是“大公无私者”的想法是非常幼稚的, 我们不应该忽视或回避政府的“经济人”特性。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为代表的行政机关不仅拥有自己的合法利益, 而且还在积极的谋求种种非法利益, 如寻租和设租利益等⑹。

很明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被赋权过多,权力过于集中,得不到有效监督,被拆迁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证。

四、对城市房屋强制拆迁制度的改进及完善的建议

1、严格控制公权,保护私权—对公权力介入进行必要限制

在房屋强制拆迁过程中, 各相关法律条文对公权与私权进行法律上配置实际上倾向于公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均规定了公权的优位权, 对私权的重视和保护完全不够。

行政法的核心是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问题,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需要通过“控权”来实现, 即行政法的核心理念是控制行政权力。因此,我们需要对城市房屋强制拆迁方面的公权力介入进行必要的限制。

值得一提的是,建设部颁布的2004 年3 月1 日开始实行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从程序方面规定了很多有利于被拆迁人的制度规范,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对被拆迁人权益的关注和保障。这应该是行政法在“控权”,保护公民私权的一个典范,但是,这些规定在调和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上是远远不够的, 因为《规程》只是作为《管理条例》的配套法规, 法律效力不强。我们希望在《宪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控制公权, 并对私权提供实在的保护。

我个人认为,法律法规对这方面的公权力介入的调整要考虑的最重要的一点是:要对“公益拆迁”和“私益拆迁”清晰界定,公益拆迁中,公权力的介入是为了公共利益,应该以规范为主,限制为辅,而在私益拆迁中(比如房地产开发),公权力的介入要严格限制,行政主体应该是处于一个协调的中立者的身份,不应该作为一方主体参与进来,更不应该偏重于哪一方,因此,对这方面的公权力介入,要以限制为辅。

2、 修改有关强制拆迁的相互抵触的法律条款

强制拆迁的法律条文,出现了相互抵触,其中,下位法对上位法有所超出,具体表现在我上文已经详细阐释的两方面:一、法律法规配置不合理,发挥实际作用的现行法规位阶太低,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二、明显与上位法冲突。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两个明显超出上位法的地方:首先是对于宪法修正案中对征用权的规定“限于公共利益”范围有超出,然后对于行政主体在此过程中的赋权违背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关于“平等、自愿、公平”等相关内容。

有关房屋强制拆迁方面相互矛盾的法律法规需要予以纠正。法律条款之间的相互冲突、法律法规系统本身不相一致,不仅影响了法律效力的发挥, 还给行政权力的非法侵入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有必要对这方面的与上位法相互抵触的法律条款做出修改,保证法律系统的一致性。

3、 行政强制拆迁的程序中听证制度的贯彻落实

程序的公正能够保证实体的公正,其独立的价值。城市房屋乃居民安居乐业的根本,属于重大的财产利益,应该保证被拆迁居民在这个过程中的话语权。

程序公正需要对程序法加以深入细致和完善。这方面我认为非常值得探讨的,具有代表性,在现实生活中也很具有操作性的,在于房屋拆迁中的听证制度的贯彻实施,这也是我在完善行政强制拆迁的程序主要想谈的一点。

现行规范性文件中也设置了听证程序,但是这不是一个必经的程序,所以应该在行政法规中规定强制拆迁必须有听证程序,以被拆迁人申请而启动。更为重要的是,保证听证为最后的裁判提供依据,被拆迁人提出的合理意见被政府所接受。而不能只是例行一个程序,对最后的结果不产生丝毫影响。

实际上,在本文开头的重庆“史上最牛钉子户”一案中,当事人也申请过听证,但当事人的说法是“听证会就像过场一样,是为了听证而听证,并没有按照程序来,没有安排我的答辩,后来我抗议后才给了我时间⑻。”由此可见,房屋强制拆迁这一块的听证制度,走过场、当事人提出意见难、听证意见难落实等现象仍然很严重,需要很大程度的完善。

我提出的这方面建议主要有四个方面:

①扩大城市房屋拆迁的听证范围

从目前来看, 中央及各省市的拆迁管理法中主要针对纠纷裁决和强制拆迁这两种行为举行听证, 其他环节中尚未设计听证程序。各地在房屋拆迁立法中应扩大听证范围,注重听证效力,让听证这种各方意见集中地方式更多、更有效地运用在解决问题中来。

可喜的是,建设部 2005年 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就对房屋拆迁工作中的听证制度做出了比较合理而详细的规定⑼,是在房屋拆迁听证制度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和探索。

②代表产生制度的完善

参与听证会的代表身份是听证会能否发挥作用的关键。因为“ 听” 证,主要是听取利害关系人的“ 声音” ,利害关系人能否参与到听证程序中来并充分发表其意见与建议是实现听证制度价值的核心问题。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仅规定了参加听证会的代表要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然而规范性文件中的这种粗略规定, 在实践中就很难操作,甚至会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使听证会流于形式。因此,对于听证会代表选拔制度,需要加以细致规定,尤其是应具体规定相应代表的数量、标准和比例, 在此基础上将自愿报名的产生方式扩大化, 同时提高参加代表的基本知识和技术常识⑽。

③听证意见的落实,防止听证流于形式

听证程序流于形式, “ 听而不证”的现象非常严重。这几年, 为了纠正这个问题, 建设部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听证办法, 规定城市房屋拆迁都必须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这种明确规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规定和过去那种暗箱操作相比,引人听证程序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是如何保证听证会上能平等地收集各利益方的意见,经过合法的听证程序取得的听证笔录应怎样被赋予相应的效力,听证过程和后续意见处理的监督仍需要具体法规加以详细规定。

④听证信息的透明、公开及信息的平等性

在拆迁听证中信息的披露也是影响听证制度能否取得成效的关键。现行的问题一方面是信息不够完全,真实,另一方面是听证会上拆迁人、被拆迁人、政府的信息不对等。

因此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一是信息要真实、完全, 材料要易于理解和掌握。二是信息资料应提前发给代表并通过相关的媒体予以公开, 以便与会代表能够提前做好准备, 为其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一种比较周全的制度安排。

总之,强制拆迁在现实生活中纠纷较多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没有正确处理好公权力介入的问题,对适用行政强制程序进行拆迁的公权力使用过多过滥,因此常常会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同时,一方面大量本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问题都以行政方式解决,弱化了司法功能,增加了行政机关的压力。另一方面,行政权在拆迁中适用过广,行政强制的适用不合理增加了腐败和投机,容易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强制拆迁中行政行为的研究,严格廓清和限制其适用条件和范围,落实在立法和执法方面,应该进行精微的制度设计,杜绝现实生活中假借公权力介入侵害私人利益的情形。

限制行政权力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公权力和公民权利两者平衡,具体在房屋强制拆迁中,对公权力的介入加以行政法上的规制,让被拆迁人有话语权,其个人利益能得以保护,达到公权力、公共利益和被拆迁人公民权利的平衡,才是城市房屋强制拆迁方面的行政法规所要追求的目标。

参考文献:

[1] 王怡. 论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强制权[ N ] . 南方周末,2003 - 09 - 11 , (11) .

[2] 彭宗超, 薛澜, 阚珂.听政制度透明决策与公共治理[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秋风. 拆迁中的政府角色[N] . 南方周末, 2003 - 10 -23 , (11) .

[4] 季卫东. 法治秩序的建构[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81.

[5] 杨春慧试论听证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J]引自法律教育网chinalawedu.com

[6] 魏振瀛. 民法[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7.(第三版)

[7] 王兆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 的说明[N] . 人民法院报,2004 - 3 - 9.

[9] 重庆史上最牛钉子户被强制拆迁.新浪新闻news.sina.com.cn/z/cqzndzh/

[10] 在城市房屋强制拆迁中贯彻以人为本-闵凡群-《法制与社会》2007年09期

注释

⑴ 赵红梅. 房地产法论[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143页

⑵《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⑷参见《管理条例》第16 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决”; 第17 条规定“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 由房屋所在地市、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⑸参见《管理规定》第2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⑹城市房屋强制拆迁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和谐,刘任平,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中图分类号: D922. 18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27575 (2005) 01-01 01-04

⑻参见《新京报》对“史上最牛钉子户”的采访实录

第10篇

关键词:地方政府;土地征收;公共利益;困境;路径选择

一直以来,土地问题都是关系到国家稳定发展的重要问题。近年来,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城市化建设不断推进,各地征地的需求陡增。而随之而来的暴力拆迁、围堵政府等恶性事件的频频暴出,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成为当代中国亟待解决的难题,因此对其研究和探讨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一、地方政府土地征收环境下公共利益的内涵及界定标准

公共利益的概念存在于政治学、法学、社会学等多个学科中。看问题的角度及价值观等方面的不同,使得对于公共利益的解读也因人而异,但人们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有区别、公共利益应有公益性和分享性等方面有较为一致的看法。笔者认为,公共利益是社会存在与发展所必需的,经过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的整合而形成的,并能为社会中的绝大多数人所认可和享有的,具有广泛性、正当性、公益性的社会价值体或利益形态。

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目前学术界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一些学者认为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简单来说就是受益人的数量要多,受益人生活的质量要高。而莫于川教授认为确定公共利益的标准有六条,即第一,合法合理性;第二,公共受益性;第三,公平补偿性;四,公开参与性;第五,权力制约性;第六,权责统一性。【1】笔者较认同莫于川教授的观点,认为以上的几点基本能揭示公共利益的本质。在下文笔者也将主要应用莫教授的公共利益标准来对我国当前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对比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一章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条中都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也就是说,我国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国家行使征地权的前提是也只能是公共利益。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审议并通过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对公共利益作了具体规定:(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2】以上的六条规定对公共利益做出如此概括性的列举,这在我国尚属首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宪法》等50多部法律虽然使用或者提及公共利益的概念却不明确其含义和适用范围的弊端。

二、地方政府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困境

2011年4月,国家审计署审计结果,2009年至2010年24个市县土地管理及土地资金中,有14个市县违规征用土地22万亩。虽然只是披露少数几个县市区的用地违规违法情况,如果这些地方的情况具有代表性,那么,可推算出全国同期违规违法征用土地大约在600万亩左右,超过可持续用地标准的50%以上。【3】从江苏"铁本违法征地"到四川德阳征地拆迁案件,从吉林梨树霍家店暴力征地拆迁到磐石市挪用土地补偿款案件,"征而不用"、"征而乱用"、"多征少用" 和"征而迟用"等长期困扰社会、损害民众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不仅影响了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导致出现大量的失地农民,更诱发了严重的冲突。我国地方政府土地征收的具体公共利益困境如下:

(一)公共利益的公益性危机

如上所述,我国相关法律将公共利益作为对土地进行征收或征用的依据,但并未将什么是公共利益、由谁界定、其范围如何等问题界定清楚。虽然新出台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归纳了公共利益的几点,但笔者认为,其中不少细节是有待商榷的。例如,新条例中有很多需要地方政府制定具体办法的规定,如何做到防止地方政府的配套制度违反新条例难以确定。又如,新条例的最后一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该规定中"其它"二字也为不当征收留下隐患。另外,在利益严重分化的今天,地方政府为了追求眼前利益,违法侵害征收相对人利益的现象比比皆是。某些地方政府征地时冠以"为了经济发展"的名目,实质却是某些官员滥用手中行政权力,侵犯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权。如地方政府将房屋征收拆迁后建立工厂、超市、娱乐场所或商品住宅,虽然短期内能起到拉动经济、增加税收及扩大就业等积极效应,但其直接目的却是满足政府自身的部门利益及经营者的商业利益。

(二)公共利益的补偿缺乏公正性

我国目前关于被征收土地补偿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有没有给予补偿,而在于怎么补偿,按什么样的标准,方式有哪些、能否及时到位等,这都牵涉到公平公正的问题。在实际生活中,各地方政府常根据"因地制宜"原则制定 "基准价",补偿价格大多未达到市场价格,补偿方式也主要以货币补偿为主,缺乏多元化的补偿方式,补偿也未包含因为土地用途改变而带来的增值利益,使得被征地民众所获补偿通常不能重新购置大致相当的住房,并且申请补偿的程序过于繁琐,被征地民众难以及时获得补偿款。

第11篇

1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制的由来

转基因技术是人类有计划的在最基础的遗传物质层面改造生物,这一巨大的力量及其伴随的各种风险,使其自诞生之日就备受争议,转基因食品自然不能幸免。转基因食品是指以转基因生物直接作为食品,或者将转基因生物作为食品原料加工而成的食品。转基因食品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可以直接用来吃的转基因生物或者是包括了转基因生物的食品;第二类是将转基因生物加工而成的转基因食品,但在最后的食品中不再包含活的转基因生物体。第一类转基因食品中的转基因生物依然存活,危害生态系统的可能性仍然存在;第二类转基因食品中由于不再存有活的改性生物,通常只会影响人类健康,而不会危害环境。为防范转基因食品可能带来的上述风险、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维护不同食品提供商之间的公平竞争、尊重特定社会的文化和信仰,要求对转基因食品加注标识,从而使其有别于普通食品,成为很多国家的立法选择。必要的标识规制政策也被国际自由贸易法律体系所容许,并成为环境保护国际立法所极力追求的目标和要求。因而,从国外立法、国际立法两个层面对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制制度进行比较探讨,对于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制制度的完善可以提供有益参考。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制政策可以有不同分类,比如强制标识和自愿标识、全部标识和部分标识。每一种分类标准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视为基于标识管制的范围、强度和程序的不同而形成的。完全采用一种标识政策的情形比较少见,比如美国被认为是采用自愿标识制度的典型,但这种自愿标识的自由并不具有绝对性,符合要求的产品也必须按规定加注标识。下面部分标识与全部标识为分类标准,以说明典型国家之间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差异。

2典型国家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制之比较

(1)部分标识政策。即只要求对部分转基因食品加注标识。该政策又可分为三小类:第一,如果某一转基因食品与传统食品实质等同则不要求加注标识,若其与传统食品实质不等同才要求加注标识。判断转基因食品与传统食品是否实质等同的依据包括构成、营养作用、使用、过敏性等。采用这一标识政策的典型国家和地区有美国、加拿大。美国食品与药品管理局认为,只有与食品的自身性质相关的信息才是实质性信息,转基因技术导致食品在功效、储存和管理条件等方面的改变,能够影响食品安全或品质等情况,即属于实质性信息,应当予以标识。依照美国《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的相关规定,除了其包装标注没有反映实质性的相关信息,才可能被认为具有误导性。这种部分标识政策在美国具有很大的自由度,因为其要求标识的字样为“来源于生物工程技术的”或“生物工程改造过的”等,这与直接标识为转基因食品,还是有很大不同。由于该政策认为转基因技术与杂交等传统的普通生物工程方式相比没有什么特别区别,因而对于与传统食品实质不等同的转基因食品标注为“来源于生物工程技术”或“生物工程改造过的”即可。第二,以食品中转基因成分所占的百分比为标准确定是否加注标识。各国根据各自情况,结合标识管理的其他制度,规定具体的成分标准和标识要求。第三,规定需要强制标识的转基因食品范围,不在强制标识范围的转基因食品则不要求加注标识。(2)全部标识政策。即不论转基因食品的种类和范围,所有转基因食品都要加注标识。这一政策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某一食品中转基因成分达到一定含量才被要求加注标识。例如欧盟1997年的《新食品管理条例(258/97)》要求在欧盟范围内所有的转基因产品只要转基因成分在产品中的比例达到1%才要求加注标识。2002年欧盟修改了上述标准,规定所有转基因植物衍生的食品和饲料均要加以标识,并且将转基因成分含量的最低标准降为0.9%,未超过上述标准的转基因产品才无需标识。第二,没有规定食品中转基因成分的比例,只要在最终产品中检测到有转基因成分都要求加注标识。采用这一方法的典型国家有捷克、巴西、马来西亚、沙特等。较之部分标识政策,全部标识政策体现了更广的规制范围和较高的规制强度。一些实行部分标识政策的国家,其标识政策甚至体现或接近于自由或自愿标识制度。此外,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制度需要与转基因食品其他相关管理制度互相衔接。依照欧盟相关立法,欧盟成员国要采取措施保证转基因食品在市场的各个阶段的可跟踪性、检测性,转基因食品生产商需要经申请审批其产品才能够上市,并要求确保转基因食品在被确认对健康存在危害的时候能够及时从市场上撤回。上述规定与标识规制规定相互配合,确保了欧盟市场上的转基因食品处于更为严格的法律控制之下。

3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制的国际立法

相较于各国法律对于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制具体安排,国际立法中直接与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制相关的内容要少许多。不过,不同国家转基因食品管理方面的差异,包含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制政策的不同选择,都有可能演化为国际(贸易)冲突,并成为国际法关照的对象。转基因食品国际规范间冲突的核心问题是贸易自由最大化与环保健康最大化的冲突,换言之,为了经济利益最大化肯定会强调贸易自由和减少干预,为了保障环境和人类安全则必须对贸易自由进行必要限制。由此,以环保健康为中心的转基因食品国际规范与以贸易自由为中心的转基因食品国际标准之间必然存在诸多冲突,这一冲突在标识制度上的表现非常典型。以贸易自由最大化为中心的WTO协议缺乏对于转基因食品标识问题的有力规则或直接规则。按照WTO规定,产品能否等同的标准是最终产品的功效、用处和物理化学性质等方面,而不是生产加工过程或方法,只要没有科学研究证明转基因食品有危害,就应该将其和传统食品同等对待,也就不需要加注标识。然而,以《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卡塔赫那生物安全议定书》为代表的涉及转基因食品安全的国际规范则认为,转基因食品有别于传统食品,有必要予以专门规范,以预防其可能发生的、现有科学无法证明或预测的危害,这其中就包括采取标识措施。对于任何转基因生物的越境转移问题,上述国际立法对其标识规制提出了很高的标准,要求可能直接作为食品加工用的转基因生物附有单据,阐明其中可能包括转基因生物成分,并且无意将其引入社会环境,并要附上供提取资料的联系方式或者地点;对于有意引入进口缔约方环境的转基因生物应该附有单据,标明其为转基因生物,并详细说明其称号、个性,以及自身性质对于安全储存、运输和使用的任何要求。缔约国发出通知所需提供的资料应包括转基因生物的名称和标志,如果出口国有转基因生物的生物安全程度分类制度,应当列出其所属类别。

4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制政策的完善

我国有关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主要有2015年4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2011年修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部门规章主要由农业部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台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以及原卫生部出台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已作废的《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学界对于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已有较多研讨,结合这些研究,特别是域外经验,有必要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的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制政策。(1)立法模式选择与管理体制的重构。现行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法律文件分布零散,一度存在着部门间规定不一致、管理体系不合理(比如承担主要监管职责的农业部并无足够执法力量对市场上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实行管理,质监部门主要是生产环节而非流通环节的监管)等缺陷,这些问题完全可以借助制定综合性的标识管理制度加以解决,从而形成职权相对统一集中、部门间职责分工合理、符合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制要求的标识管理体制。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将此职能依法授权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但旧有立法清理、配套制度完善、相关部门配合的问题仍待继续解决。(2)立法层次提升。《食品安全法》第151条规定“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法第153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因而,制定专门的、综合性的行政法规提升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制的立法层次,显得很有必要。这既合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立法精神,推动监管体制改革,也有助于增强立法的正当性,防止发生贸易争端时陷于不必要的被动。(3)具体规则的细化和完善。具体而言,重点细化完善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则:①扩大强制标识范围。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制是转基因食品的安全尚未有科学定论的前提下所采取的必要举措。依此初衷,只要某一食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都应加以标识。目前国内强制标识的品种范围较小、目录更新迟缓,为了加强监管,应及时更新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名录,添加将来一定时段内可能出现的转基因食品类别。②完善强制标识的起点标准和检测标准等标准体系。尽管各国对于食品中转基因成分的阀值并无统一规定,但我国若无比例规定或比例规定不合理,显然不利于国际竞争和市场监管。此外,与起点标准相配套的检测标准体系也需同步完善,形成既符合当前国情又尊重国际经验的转基因食品标准体系。③细化、明确强制标识内容和形式。在标识内容上,对于利用含有转基因生物加工制作而成的食品,且在销售过程中也检测不出转基因成分的食品,也应作出类似“本食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然而本食品中没有含有转基因成分”的提示说明。在标识形式上,应该采用能够让普通消费者也能一目了然的标识设计。④强化标识监管力度。目前,我国对于转基因食品标识采用以政府为主导的监管方式,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25条之规定,处罚金额已较高,但非政府力量的作用微乎其微。消费者协会、行业组织、环保组织、各类媒体特别是消费者自身,与市场接触更多,较之政府监管更具灵活性,可以鼓励支持他们通过公益诉讼、社会调解等方式参与监管,以强化标识监管力度。

参考文献

[1]毛新志.转基因食品生态安全的伦理探析[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

第12篇

我国现行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大多规定在环境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或“罚则”章节中,并根据是否与《行政处罚法》设定的处罚种类相同将其划分为一般环境行政处罚和特殊环境行政处罚。据笔者不完全统计,目前环境法律法规中至少设置有下列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不含名称相同者):警告;罚款;停止生产和使用;责令重新安装和使用;限期治理;责令停业和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拆除;没收设施;没收销毁;取消生产和进口配额;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责令搬迁、停业、关闭;责令停业治理;排除妨碍;收回海域使用;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补种牧草,恢复植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取消批准文件;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开垦;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征收滞纳金;交纳滞纳金;行政拘留等等。

上述当然并未穷尽所有由环境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的所谓“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但上述行为是否从性质上真的全都属于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我国的《行政处罚法》设置的实体标准与程序标准?这样大量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和方式的设置是否都符合环境管理的科学规律?是否达到了处罚设置的功能和目的?改变目前环境立法处罚种类设置的混乱和无效率,将对准确认定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保证环境行政处罚的准确适用,提高环境管理效率和效果有着重要意义。

2界定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与其他行政行为

由于大量的环境立法并没能从行政法理上准确把握住行政处罚的内在特性,而一概在“罚则”或“法律责任”章目之下给予笼统规定,致使理论认识和环境执法都对环境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行为的边界存在一定模糊性。如果环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属于环境行政处罚,那么行政机关就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法定、事先告知、举行听证等要求,如果进入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同样将按《行政处罚法》的标准来作合法性审查。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属于其他行政行为,那么它就受其他法的调整,如《行政许可法》或未来制定的《行政强制法》调整。因此首先界定环境行政处罚与非行政处罚之界限,不仅为行政法理问题,更关乎环境行政执法实践。

2.1环境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而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保障;行政处罚是一种最终处理的行为,而行政强制措施是临时性的程序行为。

根据这一界线,我们就会发现,在本文第一部分所初列的“环境行政处罚”形式中,有些则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而是“环境行政强制措施”。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7条“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制度”;《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46条“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水污染防治法》第21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等。

2.2环境行政处罚与环境行政执行罚

行政执行罚系指因当事人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依法对其实施另一个处罚,以迫使当事人自觉履行,直到达到前一处理决定被履行时为止。从目的上说,行政处罚是旨在直接制裁一种违法,而行政执行罚是为了迫使当事人履行前一个处理决定而实施的保障性措施;从行为持续性上看,行政处罚是一次性的,而行政执行罚是持续性的;从行为性质上说,行政处罚属于“基础行为”,行政执行罚则属于“执行行为”,两种行为所处的行为范围领域是不同的;从被规制的法律上看,行政处罚受《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而行政执行罚则受将要制定的《行政强制法》的调整。

由此可以分析,本文第一题所列“征收滞纳金”“交纳滞纳金”从本质上属于行政执行罚,因为它们都是当事人因不履行前一行政法上义务而引起的后果。

2.3环境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违法

当发现当事人有违法情景时,行政机关在对他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同时有权利和责任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这是《行政处罚法》第23条所明文要求的。但是,实施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环境违法完全是两类不同的行为,彼此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制裁,而责令纠正违法是对违法状态的一种处理;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而责令纠正违法是对违法现状的一种修复;从行为属性上讲,责令纠正违法是一种行政命令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鉴上,在本文中所列的“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止开垦”“排除妨碍”等均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而属“责令纠正违法”之行为范畴。在实践中,有的环境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责令纠正违法作为一种处罚的种类表达,则是错误的。

3矫正环境行政处罚中罚款设置的泛化

我国每一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中几乎都有“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方式的规定。当然,罚款较之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处罚对行为人的影响相对较小;但环境行政处罚中罚款设置泛化原因之一则是非正当化的立法取向(如增加部门收入),加上有些罚款设置本身也不符合环境管理的科学规律,导致罚款设定低效益或者无效益,威慑功能受到限制,有必要给予矫正。

3.1矫正罚款设置中的非公正性

环境法律法规中虽设置了大量的“罚款”处罚方式,但细究之下,部分内容设置有待补充和完善。不妨举例说明:《排污费使用和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应处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但在实践过程中,违反排污收费行为的罚款数量是各不相同的,小到几百元钱,多至上万元,如果一概以罚款1~3倍而论,有时罚款数额差距则很大,易造成处罚不公正等现象的出现。这种情况下,应进一步明确罚款范围,可借鉴《刑法》的立法,将罚款范围分为几个层次,即对于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的,排污费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3倍的罚款;排污费数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2倍的罚款;排污费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的罚款,

3.2增强罚款设置的威慑性和代价性

环境立法中罚款设置的泛化和缺陷已经降低了罚款设置的威慑性和代价性,甚至罚款凭证成为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合法通行证。如罚款设置存在的普遍现象是部分处罚的额度太低,一般罚款额在20万元以下。有的大型造纸企业治污设施每日运行费用在10万元左右,而法律规定的处罚额度仅10万元,企业宁愿受罚也不愿正常运转治理设施,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更高,严重影响了执法力度。

对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和连续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尽量避免轻易设置罚款,转而使用能力罚,可以选择适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许可证、执照的处罚,直接督促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直至违法行为消除,这对于提高行政执法的实际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为行为人适时恢复原来的行为或者资格、能力留有一定的余地,避免简单处以罚款所产生的罚款凭证成为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合法通行证的情形。

4完善行政处罚之间及与非行政处罚的关系

科学合理的行政处罚种类应当是让每一种处罚方式都能承担最符合其设置目的之职能而使环境行政处罚方式和非行政处罚方式形成系统性和协调性,这也是保证环境行政处罚有效运行的前置条件,从该角度出发,应对下列两个方面给予完善。

4.1设置“通报批评”这一申诫罚种类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将行政处罚的种类列为七种,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拘留、其他行政处罚,而“其他行政处罚”这一特殊的种类必须由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显然“通报批评”未被列入《行政处罚法》第8条,也没有被环境法律、行政法规创设。但问题在于,在现实中却有不少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如地方性法规,直接规定了“通报批评”或“在媒体上公开”等,如《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2条。

本文以为,从以下原因考虑可通过环境法律和行政法规设置这一申诫罚形式:(1)“警告”的处罚方式《行政处罚法》已将其列为第一种处罚种类,作为申诫罚与“通报批评”具有相同或雷同的处罚功能;(2)对当前部分地方立法对“通报批评”的“违法”创设也可通过上位环境法律法规的设置给予解决;(3)“通报批评”作为精神罚或者影响声誉罚,是环境行政机关向违法者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法行为,从而对违法者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这种处罚方式对于纠正环境污染危害较小,或者初次环境违法行为具有适用价值。

4.2体现行政处罚现差别及与非行政处罚的连续

目前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之间地设置缺乏差别性,没有区分不同环境违法行为的个性,如几乎凡环境违法行为均不加以区别的设置了罚款。此外,一些非行政处罚方式,特别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缺乏后续监督和处罚或设置连续性的处罚方式不当,如根据《环境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该条设置的罚款方式并不科学,对于限期治理没有达标者给予罚款的后续处罚设置,显然又陷入为罚款而罚款的误区,难以体现出行政处罚的功能和效用。

5保证环境行政处罚的权威和种类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