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1 09:33:1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构筑的价值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能得到正确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能得到彻底纠正。但纵观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实践,却并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是立法者观念及价值取向的偏颇造成的,具体表现为:
1.偏重纠错与裁判的稳定性的矛盾。即过分强调错误裁判的救济性,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2.绝对的客观真实与诉讼公正的相对性的矛盾。即过分强调裁判的绝对正确性,“有错必纠”,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诉讼程序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保障诉讼公正,另一方面程序自身的局限性又会带来诉讼公正的相对性。
3.侧重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欠缺保护的矛盾。即过分强调追求实体权利的实现,忽视了程序正义的应有价值。再审程序是特殊程序,其设立目的应当是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正义。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提起不应以事实问题为理由,而应限于法定的程序瑕疵。
笔者认为,再审程序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特殊救济程序,其设计必须注意制度价值整合,重新确立诉讼价值。首先,民事诉讼目的应当追求“当事人目的”,在这个意义上民事诉讼所要发现的真实,应当是当事人所依赖的事实,是当事人所选择的真实。其次,民事诉讼再审价值,应是确保当事人程序利益的实现,确保程序内在价值的完全实现,确保当事人在公正的氛围中行使其权利,这样是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也是真正有利于实体的客观公正的。再次,树立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稳定的指导思想,找准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在再审程序中,程序安定应优于法对正义的追求。
程序本位主义是一个新型概念,它是在法律本位论的讨论中,并受它的启发,同时受西方程序正义论的影响,而逐步形成并广为使用的。顾名思义,程序本位主义是一种偏重、强调程序独立价值的程序哲学观,认为诉讼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实体法的独立价值,如人格、尊严、公正、效益等等,而将真实、正确适用法律等价值视为外在价值、工具价值或附随的价值。程序本位主义的含义集中表现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中。在此项关系范畴中,程序本位主义认为,是程序正义决定着实体正义,而不是实体正义决定着程序正义。其原因乃在于,实体正义不具有可以明确把握的特质,具有概括性、模糊性和任意性,很难寻找到一个绝对正确的化解冲突的答案,因此所谓的实体正义乃是不可靠的正义观,是一种似是而非的正义观,为此而进行的司法,必然陷于权力之争的泥潭之中,同时必然导致程序的虚无主义现象,其结果,最终必然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与之有别,程序正义却是可以把握的、刚性的、可理解的,因之也可以通过人们的理性运用而加以妥当的设计和规制,因此程序正义是眼前的正义、是可靠的正义、是可以依赖的正义,是优先于实体正义,并说明、解释和决定实体正义的正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过于偏重实体正义的追求,而轻忽程序正义的构筑,由此导致了实体本位主义的泛滥,并同时导致了程序虚无主义的横行。其结果,监督主体多头出现,司法的独立性难以捍卫,司法体制向横向发展,而缺乏向纵深发展的动力机制和保障机制,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庸俗化、司法监督主体的宽泛化便成为一个必然的现象。于是产生了极其矛盾的悖论:市场经济越发展,司法的权威性越低。这个悖论深刻地提出了一个重大课题:我们必须要以程序本位主义为切入口,强化纠纷解决过程的自身正义性,并以此为契机和内在指针,指导和进行我们的司法改革。可以说,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既是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哲学指针,也是指导我国宏观司法改革的哲学指南,我国宏观的司法改革,一定要依循程序本位主义的内在诉求和发展规律,以司法的过程正义性和正当性为核心和中轴,演绎出具体的改革内容和举措。
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高高树起程序本位主义的旗帜,具有极为重要的立法指导价值,该指导价值表现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内涵构成之中:其一,程序本位主义首先要求承认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所谓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是指诉讼程序赖以体现人权的内在价值和固有价值,这种价值不以实体法的内容或精神为转移。无论实体法的表现形式和内容构架如何,这些独立的价值都是要体现出来的。比如说,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要受到肯认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自由权要受到认可,当事人的诉讼话语权要受到保障,当事人的在场见证权要得到体现,当事人的申诉控告权以及程序救济权要受到重视,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不因诉讼的实施而受到负面的实质性影响,当事人的隐私权受到充分保障,等等,这些价值都要得到充分的落实和体现。可见,程序本位主义是诉讼文明的体现,是人类诉讼文化的进步的表征。
其二,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所设定的程序制度必须是科学的、正当的、合理的,因而是正义的程序。程序正义既然要决定和规制实体正义,则必然要有优越于实体正义的内在品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要充分考虑程序自身的正义性诉求。
其三,程序本位主义要求纠纷的解决者和程序的参与者,都要充分尊重程序法的明文规定性,包括审判行为在内的任何诉讼活动,均要体现出严格的法定性。正义的程序必须得到正当的实现,惟其如此,事先所设定的正义的程序方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否则程序的正义性仅仅是停留在字面上的文本抽象,而不具有实定的意义。由此所派生,程序本位主义内在地呼唤程序主持者和参与者的独立性。
其四,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极度重视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公正的程序在严格执法的保障下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这个结果的公正性是毋庸置疑的,是由程序的正义性和执法的严格性所规定了的;任何人要怀疑这个结果的正当性或正义性,就必须回溯性地质疑程序的正当性以及执法的严格性。否则,由公正程序所产生的实体结果,就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就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不可动摇性,就必然要得到完全的实现。程序本位主义的这层含义,对反思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执行程序是非常具有启发价值的。
二、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有别于通常所谓程序自治的概念。所谓程序自治说的是一种法律秩序的型构和生成方式与途径,是指通过包括诉讼程序在内的法律程序来构筑正当的法律秩序。{2}可见,程序自治是一个范围较为宽泛的概念,与程序本位主义的概念处在同一个层面,它映现的是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模式。我们这里所言的程序主体自治性理念或原则,则是一个含意更加特定的范畴,它是指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实定化过程中,要充分重视程序主体的自治功能。程序主体在程序过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自治地位,鲜明的主人翁角色,同时也要体现出充分的责任意识。
总体上说,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要求程序法的塑造者牢牢恪守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主体、正当主体和权利主体。在所构建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占据程序的中心位置,其他一切主体,包括法官、诉讼人、诉讼监督者等等在内,都必须围绕着当事人的主体角色和主体职能而配置、而活动。这要求摒弃传统的职权主义的程序构筑思维,而彰显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构建理念。我们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程序基本原理和程序基本体系的最高概括,在程序的各个领域和角落,充分地体现出当事人主义的基本要求和内在规律。{3}凡是与当事人主义合拍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保留和坚持;凡是与当事人主义相冲突或不相和谐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持怀疑态度,并在实证的基础上加以改进。当事人主义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发展和完善的一根红线,或者说是指南针、方向盘、导航系统。
当事人主义的要旨就在于承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自治地位,具体而言其含义主要包括:其一,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视角上,应当以当事人为出发点进行程序规则的构建。我国长期以来视民事诉讼法为法院处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将“民事诉讼法”简约为“审判法”。这是过度职权主义、国家干预主义、国家本位立法的体现,这种立法视角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证和树立是非常不利的,是一种落后的立法视角,应予摒弃。相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以当事人作为诉讼舞台上的主角加以规制,应当充分体现出以当事人为本位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倾向性。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规则的设定,应当是派生的,它是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服务的。
其二,在立法本位上,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不是以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为本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充分体现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法哲学上一度发生过的关于权利义务何者为本位的争论,在稍晚的时点上于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发生了,只是相比较而言,并不那么剧烈而已。稍经争论,人们便认同,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诉讼义务仅仅是配合和保障诉讼权利的恰当行使加以设定的,因此它不是本原的,而是派生的;与诉讼权利的普遍性有别,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诉讼义务的设置在数量上仅占少数,尤其是对违法诉讼义务所施加的诉讼责任或诉讼制裁也始终被控制在一定的必要的限度内。在立法方式上,诉讼权利是本原的,因而可以从基本原则上加以推定;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根本渊源,创设和推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功能。与之有所不同,民事诉讼的义务或责任由于是派生的,而非本位的,因而必须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性;立法没有明定的,通常应被解释为此种诉讼义务或诉讼责任的不存在。
其三,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具有充分的参与权、控制权、主导权、选择权和变更权。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私人纷争的化解过程,其中“私”的色彩极为浓厚。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行使其充分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诉讼中所出现的各种信息,选择相应的诉讼行为,并使之确定地产生预期中的诉讼效果。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调控能力的强化以及对诉讼效果的预测能力的提升,应当成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指针。这就要我们始终明确,民事诉讼程序是当事人自己的诉讼程序,或者原则上、主要地是属于自己的诉讼程序,他们可以对诉讼程序的全部过程,以理性人的利益衡量,考虑诉讼中和诉讼外的方方面面的利益,进行有效的、具有深度的参与和调控。为此,民事诉讼立法在技术上要大量增加弹性条款,使当事人可以在条款的框架范围内塑构、设定对己最为有利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方式,从而产生诉讼活动正面效果的最大化。
其四,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性理念还包含有一层重要的含义,这就是当事人自我负责的原则。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当事人享有了充分的诉讼权利,由此使得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自由空间和可选择余地都获得了最大化的和最优化的安排,当事人真正成为了诉讼中的主人或主角,那么,作为其对应的逻辑结果,当事人对其行为的诉讼后果应当无条件地全部承担和消受,即便这种效果对其可能并非理想,甚或事倍功半,其诉讼付出远远大于其诉讼收入。这是非常重要的“自己责任”原则,这个原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应有之义,也是我们这里所推论出的当事人程序自治理念中的必然含义。这一点其实也是我们通常所谓正当的诉讼程序具有释放当事人抱怨、吸收当事人不满的机能表征。
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
诉讼契约化理念是一个新兴的理念。{4}这个理念在传统民事诉讼法中几乎没有任何生存的空间,比如说在我国最早一部民事诉讼法(82年《民诉法》)中,就找不到任何一个可以用诉讼契约理论来解释和说明的条款,诉讼法的公法特性得到了无以复加的强调,诉讼中的强制性条款远远超过任意性条款,即便是任意性条款,也无例外均是指向作为审判者的法院或法官而被适用的。民事诉讼法是如此,刑事诉讼法更加如此。刑事诉讼法将程序法的公法性质推到了极致,刑事诉讼程序被认为是明确无误的工具。然而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诉讼契约化的概念开始在理论上出现,并在修改后的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率先获得体现和确证,此即关于管辖权的协议或者说是协议管辖。协议管辖的出现,无疑表征着诉讼契约理论开始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的运用,诉讼契约理论开始了实定化的步伐。理论研究表明,诉讼契约论蕴含着巨大的发展潜力,以至于以其理念的前瞻性而成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导向原则之一,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以大量的条款和篇幅体现和负载诉讼契约论的制度性成果[1]。
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能够契约化,乃是因为:其一,这是诉讼程序“公法私法化”的实际结果之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业已成为现代社会法制发展的两个交错性命题,也是现代法治国家进行法制建设必须经常注意的重要时代特征。其中公法私法化命题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治的完善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民事诉讼法处在公法领域,国家权力在其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民事诉讼所针对的纠纷对象乃是私权性质的纠纷,这种解决对象的私权特性不能不在实质的层面上影响乃至左右其纠纷解决程序的公法化程度。与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程序相比较,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无疑是最为明显的,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私法特性乃是其区别于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根本之处;更何况,在和谐社会构建的哲学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都受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了私法化的过程,或者被打上了私法化的烙印[2]。因此,在公法私法化的法治进程中,民事诉讼的契约化理论有了存活的空间,并由此获得了进一步现代化的不竭的动力。可以说,从立法技术上来说,用私法的原理来改造民事诉讼程序,乃是民事诉讼程序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方法论,也是收获理论成果的一条捷径。
其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契约化也是程序正当性原理所必须借助的哲学范畴。程序正当性原理成为民事诉讼法制完善的重要指针,如何使实定的程序正当化起来,乃是程序法治建设者必须要考虑的技术性问题。程序正义论主要解决这个问题。程序正义论解决如何方能使所设定的诉讼程序变成或被评价为正当化的诉讼程序,其要诀乃是:将解决个案的具体程序的设定权下放,使之交由当事人来视具体诉讼情景而加以妥适的安排和设置。在诉讼程序条款中留有空白,大量增设模糊性条款和选择性条款,通过授权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的设定,授权和鼓励当事人(往往通过其诉讼人)通过契约化的形式构设具体的最能够适应眼前案件解决需求的诉讼程序。诉讼契约制度就是这种契约型条款的概括性称谓。可以合理地推论,诉讼立法中这种技术运用得越是广泛、其数量越多,则诉讼契约化理论的实定化程度就越高,该部法律的契约化色彩就越浓,同时也表征该部作为公法的程序法便越具有私法的特征,也即公法私法化的步骤就越大。
在民事诉讼领域实现公法私法化具有极为重要的程序正当化意义。这集中表现在:通过诉讼契约条款的设定,使当事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充分的构筑具体程序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赋予极大地提升和强化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人翁的地位和角色,原本被动使用诉讼程序规则的角色在诉讼契约条款的授权和保障下,变成了诉讼程序的双重角色:当事人既是诉讼程序规则的设定者,又是诉讼程序规则的使用者;尤其是这种设定在不违反强制性条款的前提下还对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拘束力。这就使当事人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距离大大缩短了,甚至变成了“零距离”。这种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近距离或零距离所造成的一个自然结果便是当事人被其所适用的诉讼规则内在化了。当事人不仅创设了重要的诉讼规则,同时还直接使用这些规则来追逐对己有利的诉讼效果。这既增强了当事人的诉讼动力,又强化了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认同感,这种动力机制和认同感的同时增强,便意味着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得到了同步的提升。可见,诉讼契约化既是公法私法化的一个要求和体现,同时也是诉讼程序获得正当性的重要举措和中介。四、程序的协同化理念
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是在后现代哲学背景下提出来的一种社会关系模式,其含义基本的就在于参与程序的各方主体都应该被调动出最大化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并在诚信和善意的基础上竭诚合作,取得共赢的程序效果。这个概念首先在经济领域企业管理中被运用,后来发展到包括程序法治建设在内的其他社会领域,到如今,程序的协同主义或协同原则或协同理念,业已毫无疑义地成为诉讼法治建构的重要因素或指针。在诉讼法中,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有特定的内涵所指,这就是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传统诉讼模式的两个对极之间,求得一个适中的或中庸的兼有二者优势的综合型诉讼体制,这种诉讼体制被称为“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利用协同性理念来构建诉讼模式,其结果自然会出现一个既有别于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又相异于英美法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第三种诉讼模式,即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5}{6}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理论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模式在理论研究的范式中被归类于超职权主义的范畴,其含义是指较之德国等大陆法国家的传统职权主义而言,我国的职权主义色彩要浓之又浓,强之又强,甚至已超出应有的法治限度了;正因如此,方有学者称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强势职权主义的模式或超职权主义的模式。然而这仅仅是对现实的刻画和描述;我们讨论的问题还不能停留于此,而要进一步设问:我国此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模式论的概括和标签中,究竟应定位于何者?是恪守传统还是皈依大陆法模式,抑或依归于英美模式,还是最终要跟上世界最先进的发展潮流,跨越卡夫丁大峡谷,而径直构建一个协同性的诉讼体制?这个问题摆在面前,无法跳跃。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我国学理界的另一个类似的话语体系: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究竟是大改、小改还是中改?小改的观点基本上是恪守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制框架,在超职权主义的道路上修修补补;这种修修补补,其结果充其量只是软化一些职权主义的要素,而究竟未能从根本上使新制度与旧制度脱钩,也就是难以型构一个适应市场经济纵深发展需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诉讼体制。中改的观点大体上同于小改,意思是说,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不必要变更,所需要变更的部分乃是增加一些新的程序制度,加大民事诉讼法的篇幅。笔者认为,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要达成的一个目标,也是一个基本的目标,乃是诉讼体制或诉讼模式的转变。笔者提出的一个总体思路乃是:我们要摒弃超职权主义,越过职权主义,迈向当事人主义,兼顾协同主义。最没有争议的可能是摒弃超职权主义和迈向当事人主义,需要解释的是协同主义的兼顾,会引发争论的恐怕要数“越过职权主义”的提法。
超职权主义必须要被抛弃,其原因简单地在于这种高度职权化的诉讼模式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或法官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大规模的职权干预乃至权力干涉,不仅会遭遇到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种有关主体的抵制,甚至对法院或法官本身而论也失却了往日实施干预的必要性和热情。超职权主义看来已经到了必须被抛入历史垃圾堆的时候了;这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个基本的历史使命乃是与这种长期盘踞于我国民事司法舞台的超职权主义彻底脱钩。
摒弃超职权主义的当然底蕴和天然凭籍,便是迈向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原理应当成为我国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的指导思想。通常可以断言,利用当事人主义的要素和精神来改造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从宏观到微观,基本上不会发生方向性的错误或偏差。当然,在此过程中要防止对西方民事诉讼法制尤其是英美式的法制的全盘照抄,在这里提一下法理学中讨论的“法治建设与本土资源”,还是有必要的。对国情的尊重是我们学习借鉴西方法制的底线,也是一根红线。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会赞同另一种观点:这就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向大陆法系国家学习,采用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为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原本也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下逐步演化而来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原点或出发点,此后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因以及诉讼效率的目标追求,其中不断增加职权主义的因素,以至演变至今,形成了与同出一源的英美体制大异其趣的独特诉讼体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大陆法国家,在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职权主义模式还处在不断的强化之中。我国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不能受此影响而以一种逆向的思维,实施所谓的变革: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被掩盖在职权主义的阴影之中了,作为以当事人主义为导向而实施程序变革的我国来说,在葱茏的职权主义因素之堆中寻求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无疑是困难重重,乃至误解重重的。英美的当事人主义是非常纯粹的,其后来虽然增加了若干职权主义的因素,但依然是少数,并且是可以辨认的,因此我们以英美的当事人主义为鹄的,用以作为我们实施程序改革的重要借鉴,是一个事半功倍的较佳选择。
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目前处在现代化、全球化的背景之中,而究非可以孤立封闭式地进行,相反,其改革步骤必然经常地观照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主流倾向,这个主流倾向就是强调诉讼中的多方主体的合作主义或协同主义,注意多种诉讼模式或诉讼体制的相融相合。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兼顾协同主义”。综合起来说,便是: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改革,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兼顾协同主义的某些因素或精神。
具体而论,协同主义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主要体现应在以下方面:其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诚信原则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以及合作义务。现代社会的民事诉讼活动乃是奠立在真实基础上的公平竞争型的特殊社会活动,惟其如此,民事诉讼的过程方能体现出公平正义的价值和诉讼效率的价值,并同时兼顾社会利益的合理需求。协同主义的此一要求乃是对古典当事人主义的辩证扬弃:当事人之间既要竞争,也要合作,合作的基础便是诚信和真实。
其二,民事诉讼立法要大量增加诉讼制裁的条款,以确保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能够在诚信与真实的基础上展开公平竞争。诉讼是当事人追逐有利结果的角力场,虽然规定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也不能确保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能够始终恪守此项原则,相反,其行为背离此项原则要求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为此就需要立法加大诉讼制裁的力度,惩罚和制裁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的行为,并由此产生良好的导向作用,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重视和解、调解以及其诉讼代替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协同主义为诉讼当事人由诉讼对抗主义转向诉讼合作主义奠定了基础,并提供了确保诉讼合作性的诉讼文化氛围和诉讼条件。当事人之间依然存在着对抗,但对抗主要是面向事实的,而更多的则是合作,合作是对相互间法律关系的重新安排。无论在当事人主义抑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和解、调解等裁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受到程序结构的巨大制约,而难以发挥大的作用[3]。与之形成对照,在以当事人平等对话和理性沟通为基础的诉讼环境中,和解与调解等裁判外的解纷机制,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运用。与此同时,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之间的传统壁垒或制度鸿沟也由此得到极大弥合,使二者间得到了高度契合、兼容乃至交错。
其四,转化法官的职能作用,弱化法官的职权干预作用,同时强化法官的职权指导作用。简单地主张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弱化法官的职能作用并不妥当,同时也不符合国际性的诉讼发展趋势和规律;法官的职能普遍受到强调,但所强调的这种法官职能并非我国传统的以私权干预为己任的职能,而是以诉讼管理为常规目标的崭新职能,比如法官的协助证据调查权、阐明权等等制度,均与此种司法职能的调整密切相关。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以理念的整体变迁为先导;正是理念的预设决定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走势和支柱性内容。前面的论述多少已涉及了具体内容的构建,这些具体内容的构建又是落实上述诸理念的必要环节或步骤。就关系而论,这些理念是关联在一起的,它们之间既有相对的独立性,又具有相互的依赖性。程序本位主义理念最为重要,也是一个定性的理念;没有程序本位主义对程序正义重要性的哲学肯定,便谈不上程序主体自治理念;没有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便失去了谈论程序契约化的前提条件;程序本位主义得不到落实,空谈程序的协同主义便毫无价值,而程序协同主义是对程序本位主义的必要的反向制约。
【注释】
[1]如目前比较成熟的诉讼契约化理论有:仲裁条款或协议;管辖协议;证据交换协议;举证时限协议;普通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协议;证据契约;放弃上诉权的契约;陪审员的选择契约;执行契约等等。
[2]如现在广为讨论的刑事和解、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原则等等,就是公法私法化的结果。
[3]美国的ADR制度改变了这一现象,也可反向佐证这里的论点。
【参考文献】
{1}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吴泽勇.从程序本位到程序自治———以卢曼的法律自治理论为基础(J).法律科学,2004,(4).
{3}唐力.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兼论“以当事人为本”之诉讼构造法理(J).现代法学,2003,(5).
{4}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J).中国法学,2004,(3).
放眼全球的法律实践,不难看出司法改革乃是各国法制变革运动中的核心内容,司法改革成为21世纪各国法制建设的普遍性话语,也是表现于上层建筑层面的重中之重。司法改革之所以在世纪之交成为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内的普适性课题,其缘由是错综复杂的,各国所表现出来的改革势头和方向以及由此所出现的难易程度也是不尽一致的。但在此过程中,有一点是各国所相同的或者是不谋而合的,这就是它们都在不同程度上摒弃了本国中心主义的思想,甚至不惜与传统的法律思维发生根本性的分道扬镳,而谦和地审视表现于异域中的法制建设经验,以法律移植或法制借鉴为思维的中介,力图全面地了解他国法制特质和优势,并由此缕析其可汲取之处,为本国的立法和司法所用,从而较大幅度地改善本国的法治环境和司法实践,提升本国法治的现代化水准,强化其适用价值和前瞻意义。在此过程中,一个很难避开的法制改革内容,便是对本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与时俱进的修订和完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成为各国司法改革战役中的主战场之一,其司法改革的效果如何,主要在包括民事诉讼法在内的诉讼法制中映现出来,民事诉讼法成为各国司法改革是否获得预期效果的晴雨表。
撇开清末变法时期产生而未及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民国时期的短暂的民事诉讼法不论,我国法典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是在改革开放后的1982年问世的,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法院审判所依循的程序乃是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则汇编,且“”中司法机关不复存在。1982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深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其只能存活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条件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育成熟和定型,该部以“试行法”名义出现的民事诉讼法便不得不改弦更张,以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提升和充实为主旨而进行了修订。1991年修订后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于是出台,尽管该法在弱化法官职权、提升当事人诉权方面做出了诸多努力,并增加了若干适应纠纷解决所需求的程序制度,但总体上说,该法的修订是有局限性的,未能触动固有的立法构架,强势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未能从根本上改观。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当然也不依民事诉讼法的滞后性为转移,民事司法的实践逻辑自然为自身的合理运行开辟道路,从1992年开始,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频频推出新举措、新程序和新制度,掀起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层层浪潮。立法依然故我,民事诉讼法的文本没有改变,但是作为民事诉讼法作用对象的实践性程序,却与文本上所设定的程序产生了距离,这种距离越来越大,以致人们惊呼,民事诉讼法被抽空了。民事诉讼法确实成了具文,它所依然有生命力的部分,乃是不具伦理色彩的技术性规范,如期日的计算、送达的方式等等。
然而,在现代法治的理念普照下,“无法司法”的状态究非长远之计,“二元司法”在实践中遭遇到的冲突也并非鲜见,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由此受到极大影响,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已经到了非尽快进行不可的地步了。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成为一项紧迫的立法任务,然而这仅仅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乃是,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绝非一件轻而易举之事,而是一项极其艰难的系统的法制建设工程。其缘故在于,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面临着诸多新型的挑战,如全球化的挑战、社会化的挑战、民主化的挑战、科技化的挑战等等;需要解决好诸多矛盾关系,如民事诉讼法的法律移植和本土化的关系问题、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和维护我国政治体制的关系问题、民事诉讼法的自身完善和系统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关系问题、不平衡的区域发展水平与统一司法之间的关系、地方保护利益的排除与司法的地方化需求之间的关系等等问题,都是需从全局平衡、妥善处理的难题。这些问题不处理妥当,欲修改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的民事诉讼法是难乎其难的。在这其中,用以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念最为关键。
民事诉讼法的理念是民事诉讼法内容的最高抽象,民事诉讼法修改若小而言之,则固有的理念未必发生变化;然而若大而言之,局部的修改累积到一定程度,则必致理念的整体变迁。我们可以说,较之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而言,1991年修改而成的民事诉讼法在理念上则基本一致,虽稍有变动(如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限缩法官的职权领域),但根本的理念并未发生变化,尤其是作为塑构民事诉讼新体制的理念体系,并未发生变动。正是在此意义上,方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依然是传统民事诉讼法的延伸或沿袭,而没有根本性的突破。我们这次讨论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的或者说是首要的变化,乃是集中在赖以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贯彻于民事诉讼法全部领域的精神层面的变化,也就是民事诉讼法的理念的变化。民事诉讼法的崭新理念的体系化出现,确证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急迫性和必要性,同时也蕴含了民事诉讼修改所可能展开过来的全部新型内涵,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所出现的全部新型内容,均可以在逻辑上回溯至民事诉讼法的新理念预设。
笔者认为,指导我国民事诉讼修改的理念范畴主要有这样几个:第一,程序的本位主义理念;第二,程序的主体自治理念;第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第四,程序的协同主义理念。
一、程序本位主义理念
程序本位主义是一个新型概念,它是在法律本位论的讨论中,并受它的启发,同时受西方程序正义论的影响,而逐步形成并广为使用的。顾名思义,程序本位主义是一种偏重、强调程序独立价值的程序哲学观,认为诉讼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实体法的独立价值,如人格、尊严、公正、效益等等,而将真实、正确适用法律等价值视为外在价值、工具价值或附随的价值。程序本位主义的含义集中表现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中。在此项关系范畴中,程序本位主义认为,是程序正义决定着实体正义,而不是实体正义决定着程序正义。其原因乃在于,实体正义不具有可以明确把握的特质,具有概括性、模糊性和任意性,很难寻找到一个绝对正确的化解冲突的答案,因此所谓的实体正义乃是不可靠的正义观,是一种似是而非的正义观,为此而进行的司法,必然陷于权力之争的泥潭之中,同时必然导致程序的虚无主义现象,其结果,最终必然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与之有别,程序正义却是可以把握的、刚性的、可理解的,因之也可以通过人们的理性运用而加以妥当的设计和规制,因此程序正义是眼前的正义、是可靠的正义、是可以依赖的正义,是优先于实体正义,并说明、解释和决定实体正义的正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过于偏重实体正义的追求,而轻忽程序正义的构筑,由此导致了实体本位主义的泛滥,并同时导致了程序虚无主义的横行。其结果,监督主体多头出现,司法的独立性难以扞卫,司法体制向横向发展,而缺乏向纵深发展的动力机制和保障机制,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庸俗化、司法监督主体的宽泛化便成为一个必然的现象。于是产生了极其矛盾的悖论:市场经济越发展,司法的权威性越低。这个悖论深刻地提出了一个重大课题:我们必须要以程序本位主义为切入口,强化纠纷解决过程的自身正义性,并以此为契机和内在指针,指导和进行我们的司法改革。可以说,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既是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哲学指针,也是指导我国宏观司法改革的哲学指南,我国宏观的司法改革,一定要依循程序本位主义的内在诉求和发展规律,以司法的过程正义性和正当性为核心和中轴,演绎出具体的改革内容和举措。
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高高树起程序本位主义的旗帜,具有极为重要的立法指导价值,该指导价值表现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内涵构成之中:
其一,程序本位主义首先要求承认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所谓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是指诉讼程序赖以体现的内在价值和固有价值,这种价值不以实体法的内容或精神为转移。无论实体法的表现形式和内容构架如何,这些独立的价值都是要体现出来的。比如说,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要受到肯认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自由权要受到认可,当事人的诉讼话语权要受到保障,当事人的在场见证权要得到体现,当事人的申诉控告权以及程序救济权要受到重视,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不因诉讼的实施而受到负面的实质性影响,当事人的隐私权受到充分保障,等等,这些价值都要得到充分的落实和体现。可见,程序本位主义是诉讼文明的体现,是人类诉讼文化的进步的表征。
其二,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所设定的程序制度必须是科学的、正当的、合理的,因而是正义的程序。程序正义既然要决定和规制实体正义,则必然要有优越于实体正义的内在品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要充分考虑程序自身的正义性诉求。
其三,程序本位主义要求纠纷的解决者和程序的参与者,都要充分尊重程序法的明文规定性,包括审判行为在内的任何诉讼活动,均要体现出严格的法定性。正义的程序必须得到正当的实现,惟其如此,事先所设定的正义的程序方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否则程序的正义性仅仅是停留在字面上的文本抽象,而不具有实定的意义。由此所派生,程序本位主义内在地呼唤程序主持者和参与者的独立性。
其四,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极度重视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公正的程序在严格执法的保障下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这个结果的公正性是毋庸置疑的,是由程序的正义性和执法的严格性所规定了的;任何人要怀疑这个结果的正当性或正义性,就必须回溯性地质疑程序的正当性以及执法的严格性。否则,由公正程序所产生的实体结果,就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就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不可动摇性,就必然要得到完全的实现。程序本位主义的这层含义,对反思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执行程序是非常具有启发价值的。
二、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有别于通常所谓程序自治的概念。所谓程序自治说的是一种法律秩序的型构和生成方式与途径,是指通过包括诉讼程序在内的法律程序来构筑正当的法律秩序。可见,程序自治是一个范围较为宽泛的概念,与程序本位主义的概念处在同一个层面,它映现的是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模式。我们这里所言的程序主体自治性理念或原则,则是一个含意更加特定的范畴,它是指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实定化过程中,要充分重视程序主体的自治功能。程序主体在程序过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自治地位,鲜明的主人翁角色,同时也要体现出充分的责任意识。
总体上说,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要求程序法的塑造者牢牢恪守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主体、正当主体和权利主体。在所构建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占据程序的中心位置,其他一切主体,包括法官、诉讼人、诉讼监督者等等在内,都必须围绕着当事人的主体角色和主体职能而配置、而活动。这要求摒弃传统的职权主义的程序构筑思维,而彰显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构建理念。我们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程序基本原理和程序基本体系的最高概括,在程序的各个领域和角落,充分地体现出当事人主义的基本要求和内在规律。凡是与当事人主义合拍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保留和坚持;凡是与当事人主义相冲突或不相和谐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持怀疑态度,并在实证的基础上加以改进。当事人主义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发展和完善的一根红线,或者说是指南针、方向盘、导航系统。
当事人主义的要旨就在于承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自治地位,具体而言其含义主要包括:其一,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视角上,应当以当事人为出发点进行程序规则的构建。我国长期以来视民事诉讼法为法院处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将“民事诉讼法”简约为“审判法”。这是过度职权主义、国家干预主义、国家本位立法的体现,这种立法视角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证和树立是非常不利的,是一种落后的立法视角,应予摒弃。相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以当事人作为诉讼舞台上的主角加以规制,应当充分体现出以当事人为本位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倾向性。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规则的设定,应当是派生的,它是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服务的。
其二,在立法本位上,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不是以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为本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充分体现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法哲学上一度发生过的关于权利义务何者为本位的争论,在稍晚的时点上于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发生了,只是相比较而言,并不那么剧烈而已。稍经争论,人们便认同,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诉讼义务仅仅是配合和保障诉讼权利的恰当行使加以设定的,因此它不是本原的,而是派生的;与诉讼权利的普遍性有别,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诉讼义务的设置在数量上仅占少数,尤其是对违法诉讼义务所施加的诉讼责任或诉讼制裁也始终被控制在一定的必要的限度内。在立法方式上,诉讼权利是本原的,因而可以从基本原则上加以推定;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根本渊源,创设和推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功能。与之有所不同,民事诉讼的义务或责任由于是派生的,而非本位的,因而必须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性;立法没有明定的,通常应被解释为此种诉讼义务或诉讼责任的不存在。
其三,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具有充分的参与权、控制权、主导权、选择权和变更权。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私人纷争的化解过程,其中“私”的色彩极为浓厚。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行使其充分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诉讼中所出现的各种信息,选择相应的诉讼行为,并使之确定地产生预期中的诉讼效果。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调控能力的强化以及对诉讼效果的预测能力的提升,应当成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指针。这就要我们始终明确,民事诉讼程序是当事人自己的诉讼程序,或者原则上、主要地是属于自己的诉讼程序,他们可以对诉讼程序的全部过程,以理性人的利益衡量,考虑诉讼中和诉讼外的方方面面的利益,进行有效的、具有深度的参与和调控。为此,民事诉讼立法在技术上要大量增加弹性条款,使当事人可以在条款的框架范围内塑构、设定对己最为有利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方式,从而产生诉讼活动正面效果的最大化。
其四,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性理念还包含有一层重要的含义,这就是当事人自我负责的原则。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当事人享有了充分的诉讼权利,由此使得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自由空间和可选择余地都获得了最大化的和最优化的安排,当事人真正成为了诉讼中的主人或主角,那么,作为其对应的逻辑结果,当事人对其行为的诉讼后果应当无条件地全部承担和消受,即便这种效果对其可能并非理想,甚或事倍功半,其诉讼付出远远大于其诉讼收入。这是非常重要的“自己责任”原则,这个原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应有之义,也是我们这里所推论出的当事人程序自治理念中的必然含义。这一点其实也是我们通常所谓正当的诉讼程序具有释放当事人抱怨、吸收当事人不满的机能表征。
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
诉讼契约化理念是一个新兴的理念。这个理念在传统民事诉讼法中几乎没有任何生存的空间,比如说在我国最早一部民事诉讼法(82年《民诉法》)中,就找不到任何一个可以用诉讼契约理论来解释和说明的条款,诉讼法的公法特性得到了无以复加的强调,诉讼中的强制性条款远远超过任意性条款,即便是任意性条款,也无例外均是指向作为审判者的法院或法官而被适用的。民事诉讼法是如此,刑事诉讼法更加如此。刑事诉讼法将程序法的公法性质推到了极致,刑事诉讼程序被认为是明确无误的工具。然而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诉讼契约化的概念开始在理论上出现,并在修改后的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率先获得体现和确证,此即关于管辖权的协议或者说是协议管辖。协议管辖的出现,无疑表征着诉讼契约理论开始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的运用,诉讼契约理论开始了实定化的步伐。理论研究表明,诉讼契约论蕴含着巨大的发展潜力,以至于以其理念的前瞻性而成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导向原则之一,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以大量的条款和篇幅体现和负载诉讼契约论的制度性成果。
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能够契约化,乃是因为:
其一,这是诉讼程序“公法私法化”的实际结果之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业已成为现代社会法制发展的两个交错性命题,也是现代法治国家进行法制建设必须经常注意的重要时代特征。其中公法私法化命题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治的完善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民事诉讼法处在公法领域,国家权力在其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民事诉讼所针对的纠纷对象乃是私权性质的纠纷,这种解决对象的私权特性不能不在实质的层面上影响乃至左右其纠纷解决程序的公法化程度。与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程序相比较,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无疑是最为明显的,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私法特性乃是其区别于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根本之处;更何况,在和谐社会构建的哲学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都受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了私法化的过程,或者被打上了私法化的烙印。因此,在公法私法化的法治进程中,民事诉讼的契约化理论有了存活的空间,并由此获得了进一步现代化的不竭的动力。可以说,从立法技术上来说,用私法的原理来改造民事诉讼程序,乃是民事诉讼程序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方法论,也是收获理论成果的一条捷径。
其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契约化也是程序正当性原理所必须借助的哲学范畴。程序正当性原理成为民事诉讼法制完善的重要指针,如何使实定的程序正当化起来,乃是程序法治建设者必须要考虑的技术性问题。程序正义论主要解决这个问题。程序正义论解决如何方能使所设定的诉讼程序变成或被评价为正当化的诉讼程序,其要诀乃是:将解决个案的具体程序的设定权下放,使之交由当事人来视具体诉讼情景而加以妥适的安排和设置。在诉讼程序条款中留有空白,大量增设模糊性条款和选择性条款,通过授权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的设定,授权和鼓励当事人(往往通过其诉讼人)通过契约化的形式构设具体的最能够适应眼前案件解决需求的诉讼程序。诉讼契约制度就是这种契约型条款的概括性称谓。可以合理地推论,诉讼立法中这种技术运用得越是广泛、其数量越多,则诉讼契约化理论的实定化程度就越高,该部法律的契约化色彩就越浓,同时也表征该部作为公法的程序法便越具有私法的特征,也即公法私法化的步骤就越大。
在民事诉讼领域实现公法私法化具有极为重要的程序正当化意义。这集中表现在:通过诉讼契约条款的设定,使当事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充分的构筑具体程序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赋予极大地提升和强化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人翁的地位和角色,原本被动使用诉讼程序规则的角色在诉讼契约条款的授权和保障下,变成了诉讼程序的双重角色:当事人既是诉讼程序规则的设定者,又是诉讼程序规则的使用者;尤其是这种设定在不违反强制性条款的前提下还对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拘束力。这就使当事人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距离大大缩短了,甚至变成了“零距离”。这种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近距离或零距离所造成的一个自然结果便是当事人被其所适用的诉讼规则内在化了。当事人不仅创设了重要的诉讼规则,同时还直接使用这些规则来追逐对己有利的诉讼效果。这既增强了当事人的诉讼动力,又强化了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认同感,这种动力机制和认同感的同时增强,便意味着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得到了同步的提升。可见,诉讼契约化既是公法私法化的一个要求和体现,同时也是诉讼程序获得正当性的重要举措和中介。
四、程序的协同化理念
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是在后现代哲学背景下提出来的一种社会关系模式,其含义基本的就在于参与程序的各方主体都应该被调动出最大化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并在诚信和善意的基础上竭诚合作,取得共赢的程序效果。这个概念首先在经济领域企业管理中被运用,后来发展到包括程序法治建设在内的其他社会领域,到如今,程序的协同主义或协同原则或协同理念,业已毫无疑义地成为诉讼法治建构的重要因素或指针。在诉讼法中,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有特定的内涵所指,这就是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传统诉讼模式的两个对极之间,求得一个适中的或中庸的兼有二者优势的综合型诉讼体制,这种诉讼体制被称为“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利用协同性理念来构建诉讼模式,其结果自然会出现一个既有别于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又相异于英美法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第三种诉讼模式,即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理论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模式在理论研究的范式中被归类于超职权主义的范畴,其含义是指较之德国等大陆法国家的传统职权主义而言,我国的职权主义色彩要浓之又浓,强之又强,甚至已超出应有的法治限度了;正因如此,方有学者称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强势职权主义的模式或超职权主义的模式。然而这仅仅是对现实的刻画和描述;我们讨论的问题还不能停留于此,而要进一步设问:我国此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模式论的概括和标签中,究竟应定位于何者?是恪守传统还是皈依大陆法模式,抑或依归于英美模式,还是最终要跟上世界最先进的发展潮流,跨越卡夫丁大峡谷,而径直构建一个协同性的诉讼体制?这个问题摆在面前,无法跳跃。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我国学理界的另一个类似的话语体系: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究竟是大改、小改还是中改?小改的观点基本上是恪守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制框架,在超职权主义的道路上修修补补;这种修修补补,其结果充其量只是软化一些职权主义的要素,而究竟未能从根本上使新制度与旧制度脱钩,也就是难以型构一个适应市场经济纵深发展需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诉讼体制。中改的观点大体上同于小改,意思是说,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不必要变更,所需要变更的部分乃是增加一些新的程序制度,加大民事诉讼法的篇幅。笔者认为,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要达成的一个目标,也是一个基本的目标,乃是诉讼体制或诉讼模式的转变。笔者提出的一个总体思路乃是:我们要摒弃超职权主义,越过职权主义,迈向当事人主义,兼顾协同主义。最没有争议的可能是摒弃超职权主义和迈向当事人主义,需要解释的是协同主义的兼顾,会引发争论的恐怕要数“越过职权主义”的提法。
超职权主义必须要被抛弃,其原因简单地在于这种高度职权化的诉讼模式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或法官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大规模的职权干预乃至权力干涉,不仅会遭遇到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种有关主体的抵制,甚至对法院或法官本身而论也失却了往日实施干预的必要性和热情。超职权主义看来已经到了必须被抛入历史垃圾堆的时候了;这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个基本的历史使命乃是与这种长期盘踞于我国民事司法舞台的超职权主义彻底脱钩。
摒弃超职权主义的当然底蕴和天然凭籍,便是迈向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原理应当成为我国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的指导思想。通常可以断言,利用当事人主义的要素和精神来改造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从宏观到微观,基本上不会发生方向性的错误或偏差。当然,在此过程中要防止对西方民事诉讼法制尤其是英美式的法制的全盘照抄,在这里提一下法理学中讨论的“法治建设与本土资源”,还是有必要的。对国情的尊重是我们学习借鉴西方法制的底线,也是一根红线。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会赞同另一种观点:这就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向大陆法系国家学习,采用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为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原本也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下逐步演化而来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原点或出发点,此后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因以及诉讼效率的目标追求,其中不断增加职权主义的因素,以至演变至今,形成了与同出一源的英美体制大异其趣的独特诉讼体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大陆法国家,在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职权主义模式还处在不断的强化之中。我国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不能受此影响而以一种逆向的思维,实施所谓的变革: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被掩盖在职权主义的阴影之中了,作为以当事人主义为导向而实施程序变革的我国来说,在葱茏的职权主义因素之堆中寻求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无疑是困难重重,乃至误解重重的。英美的当事人主义是非常纯粹的,其后来虽然增加了若干职权主义的因素,但依然是少数,并且是可以辨认的,因此我们以英美的当事人主义为鹄的,用以作为我们实施程序改革的重要借鉴,是一个事半功倍的较佳选择。
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目前处在现代化、全球化的背景之中,而究非可以孤立封闭式地进行,相反,其改革步骤必然经常地观照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主流倾向,这个主流倾向就是强调诉讼中的多方主体的合作主义或协同主义,注意多种诉讼模式或诉讼体制的相融相合。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兼顾协同主义”。综合起来说,便是: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改革,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兼顾协同主义的某些因素或精神。
具体而论,协同主义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主要体现应在以下方面:其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诚信原则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以及合作义务。现代社会的民事诉讼活动乃是奠立在真实基础上的公平竞争型的特殊社会活动,惟其如此,民事诉讼的过程方能体现出公平正义的价值和诉讼效率的价值,并同时兼顾社会利益的合理需求。协同主义的此一要求乃是对古典当事人主义的辩证扬弃:当事人之间既要竞争,也要合作,合作的基础便是诚信和真实。
其二,民事诉讼立法要大量增加诉讼制裁的条款,以确保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能够在诚信与真实的基础上展开公平竞争。诉讼是当事人追逐有利结果的角力场,虽然规定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也不能确保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能够始终恪守此项原则,相反,其行为背离此项原则要求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为此就需要立法加大诉讼制裁的力度,惩罚和制裁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的行为,并由此产生良好的导向作用,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重视和解、调解以及其诉讼代替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协同主义为诉讼当事人由诉讼对抗主义转向诉讼合作主义奠定了基础,并提供了确保诉讼合作性的诉讼文化氛围和诉讼条件。当事人之间依然存在着对抗,但对抗主要是面向事实的,而更多的则是合作,合作是对相互间法律关系的重新安排。无论在当事人主义抑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和解、调解等裁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受到程序结构的巨大制约,而难以发挥大的作用。与之形成对照,在以当事人平等对话和理性沟通为基础的诉讼环境中,和解与调解等裁判外的解纷机制,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运用。与此同时,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之间的传统壁垒或制度鸿沟也由此得到极大弥合,使二者间得到了高度契合、兼容乃至交错。
其四,转化法官的职能作用,弱化法官的职权干预作用,同时强化法官的职权指导作用。简单地主张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弱化法官的职能作用并不妥当,同时也不符合国际性的诉讼发展趋势和规律;法官的职能普遍受到强调,但所强调的这种法官职能并非我国传统的以私权干预为己任的职能,而是以诉讼管理为常规目标的崭新职能,比如法官的协助证据调查权、阐明权等等制度,均与此种司法职能的调整密切相关。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以理念的整体变迁为先导;正是理念的预设决定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走势和支柱性内容。前面的论述多少已涉及了具体内容的构建,这些具体内容的构建又是落实上述诸理念的必要环节或步骤。就关系而论,这些理念是关联在一起的,它们之间既有相对的独立性,又具有相互的依赖性。程序本位主义理念最为重要,也是一个定性的理念;没有程序本位主义对程序正义重要性的哲学肯定,便谈不上程序主体自治理念;没有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便失去了谈论程序契约化的前提条件;程序本位主义得不到落实,空谈程序的协同主义便毫无价值,而程序协同主义是对程序本位主义的必要的反向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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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以失权为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正面临着困境。本文对证据失权的正义性提出了质疑。文章认为,证据失权本质上不同于答辩、管辖权异议、上诉等失权,因此不能用上述失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来说明证据失权的正当性。证据失权与实体公正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失权会造成实体公正失落。我国目前的失权制度甚至也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美、德等西方国家其实并未真正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改造目前的举证时限制度,用费用制裁替代证据失权,是走出困境的方法。
一、引言
为了弥补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定得过于原则、简单的缺失,为了满足诉讼实务中规范当事人和法官运用证据的行为的需要,为了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并于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从总体上看,《证据规定》取得了积极的效果,并为我国将来的民事证据立法提供了实证方面的经验,但另一方面,《证据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证据规定》是自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首次颁布的关于民事证据的系统的司法解释,涉及到民事证据制度多方面的内容,包括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倒置、自认、证明标准、举证时限、非法证据的排除、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搜集证据的范围、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等。其中,真正成为热点问题的是举证时限制度。这是因为它最具有制度创新意义、最具有颠覆性、争议最大、实施中遇到的阻力最大。
所谓最具有制度创新意义,是指举证时限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它的设置改变了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直实行的“随时提出主义”,使诉讼主张和诉讼资料的提出由原来的随时提出改为适时提出;所谓最具有颠覆性,是指举证时限的设置不仅改变了我国民事诉讼的理念,使其从原来注重实体公正转变为更为关注程序公正,而且改变了整个民事诉讼的制度,其影响远远超出证据制度本身,对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都产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影响;所谓最具有争议,是指无论是在起草《证据规定》的过程中,还是在该规定颁布实施之后,对是否应当规定以证据失权为核心内容的举证时限制度始终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反对意见不绝于耳;[1]所谓实施中阻力最大,是指一些法院和法官对证据失权将信将疑,不敢实施甚至不愿实施,他们宁肯寻找各种理由让超过举证时限的证据进人诉讼,而不是按《证据规定》的要求将它们拒之门外。在一些案件中,一审法院以举证时限届满为由将逾期提出的证据予以排除,二审法院却让本该失权的证据进人诉讼,撤销原判后将案件发回重审。有的法院通过调查研究后提出,举证时限虽然是一项好的制度,但它与中国的现实国情还存在着“水土不服”问题,所以证据失权在当下应当慎用和缓行。[2]有的法院在贯彻落实《证据规定》时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如果是一般证据,可让其失权,如果是关系到诉讼胜败的关键证据,不采信该证据将导致裁判结果显失公正的,则应当让其进人诉讼。[3]
举证时限制度的实施遇到了重重困难和阻力。人们在问:这项制度究竟怎么了?它本身是一项合理的、先进的制度,只是我国目前的经济、文化和法治发展程度还不具备实施这一制度的条件,还是该制度本身的设计就不尽合理?如果举证时限制度真的存在缺陷,那么缺陷是局部的、非本质的?还是全局性的、根本性的?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对待这项制度?是随着中国社会向市场化、法治化迈进而逐步加大实施的力度,对证据失权由松到紧?还是应当不仅暂缓实施这项制度,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将该制度搁置,而且将来也没有必要实行证据失权?对这一制度究竟需要进行修正与改良还是应当推倒后重构?
实施还是搁置,修正还是废止,举证时限制度现在似乎正面临着生死存亡的严峻考验。
二、证据失权正义吗
举证期时限,是指当事人须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逾期不提交就丧失提交证据权利的一项制度。举证期限由两部分构成。其一是一定的期限,即由当事人商定或法院指定的一定的期限,在该期间内,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交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其二是法律后果,即指逾期举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对逾期举证规定了失权的后果,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第34、43条)。
上述两项内容中,证据失权被认为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失权意味着原来享有权利的丧失,证据失权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权利的丧失。
失权在民事诉讼中涉及的范围很宽,几乎凡是涉及当事人权利的规定,都伴随着或宽或严的失权。包括答辩失权、上诉失权、申请再审失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失权、提出证据失权等。有学者认为,失权虽然导致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丧失,但却是具有正义性的制度安排。“民事诉讼中的失权的正义性原理源于人们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认同。……诉讼效率和时间的经济性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关联点在于,欲求诉讼时间的经济性,就必须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实施的时间上予以限制。诉讼时间的耗费主要是诉讼主体行为时间的耗费,包括诉讼主体行为实施的时间耗费和等待行为实施所耗费的时间,即诉讼行为的预备期间。诉讼主体行为的实施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或权力,如果要加以限制,其中一个方法就是使权利者和权力者失去权利或权力。”[4]
笔者认为,尽管从诉讼效率和程序正义的角度看,实行失权制度有其合理的缘由,尽管失权在民事诉讼中乃至整个法律制度中普遍存在,尽管就一般情形而言失权是一项具有正当性的制度安排,但证据失权不同于一般失权,是一个非常具有特殊性的问题。在失权问题上,我们有必要区别对待,我们似乎不能用答辩失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失权、上诉失权、申请再审失权来证成证据失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也不能因为一般的失权是符合正义要求的,便由此得出证据失权是具有正义性的制度安排的结论。
在民事诉讼中,设定答辩失权是合理的,答辩作为一项诉讼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当事人对此享有充分的处分权。从诉讼实务看,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只有在认为有必要进行答辩时才需要作出答辩。但是,并非所有的诉讼都需要和值得答辩,在一些案件中,原告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主张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如那些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借款合同纠纷。对此,被告往往会感到没有什么好答辩的。在此情形下,被告作出不答辩决定完全是一种可以理解的选择。
对提出管辖权异议设定失权也具有合理性,因为只有在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存在管辖错误的时候才有必要提出管辖权异议,但管辖错误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普遍性,如果当事人认为管辖正确,显然是没有必要提什么异议的。
对上诉和申请再审规定失权也基于同样的理由,当事人只有在认为一审判决或原审判决存在错误时才有必要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而实际上多数当事人并不需要或并不会提起上诉,[5]申请法院再审的人数更是要少得多。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行使上述权利,从表面上看,当事人是失权了,但实际上是当事人主动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这类失权是符合当事人的意愿的,因此很难说是对不及时行使权利的当事人的制裁。对上述权利规定失权的合理性还在于:法律已为当事人行使权利规定了合理的期限,对当事人来说,是否行使这些权利,当事人是能够自己决定,能够自己控制的,当事人一般不需要求助他人,也不需要依赖他人的配合来行使这些权利。
提供证据的权利则不同。首先,我们在讨论证据失权时,已经存在一个前提,这就是证明对当事人来说是必要的,而不是可有可无的,并且当事人已经向法院表明了他们提供证据的意愿,当事人是在自己的主张的事实受到对方争执时,或者为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而提供证据的。
其次,行使提供证据的权利也比行使其他权利复杂。在诉讼开始时,证据并不都是现成的。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一方,一般来说,他总是有备而来,因此在证据问题上会做充分的准备,但是,即便如此,原告也可能会因为遇到新的问题而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如被告出人意料地提出了一种新的抗辩理由,原告为反驳被告提出的新理由及证据,需要重新收集证据。被告是被诉的一方,虽然被动性的地位不等于说被告在证据问题上一定就毫无准备或准备不足,但与原告相比,他往往需要更多的时间来准备证据。为了使证据能够提交于法院,当事人往往需要其他人的协助,如当事人所依据的证据是证人证言时,当事人要说服证人,使他愿意出庭作证,当证据为第三人所占有时,取得证据还需要经过第三人的同意。
再次,对于答辩失权、上诉失权等,当事人自己能够理解,法官也不会觉得有什么不妥,但对于证据失权,不仅当事人难以接受,法官也会隐隐约约地感到不妥。产生双重困惑的原因在于:证据失权一方面会给当事人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另一方面也会使法官面临着沉重的压力。在实行证据裁判主义的诉讼制度中,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真伪的陈述,关于请求与抗辩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采信和支持,全在于证据,所以在当事人享有的诸多诉讼权利中,证明权与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极大。提供证据的权利是否会丧失,往往直接决定其胜诉还是败诉。所以,证明权成为当事人最为看重的一项权利,如果仅仅由干超过了一些时间,提供证据的权利就丧失,原本应当胜诉的案件却因此而败诉,当事人会觉得无法理解,会感到极度不公正。
从法官的角度看,虽然有些法官严格执行《证据规定》,将逾期提出的证据毫不留情地关在门外,但也有一些法官极不情愿用失权来制裁逾期举证的当事人。[6]一些法官不愿意严格适用证据失权是可以理解的。因证据失权判决当事人败诉与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判决当事人败诉不同。法官在诉讼中虽然不喜欢动用举证责任下判决,但他们在运用举证责任解决纠纷时至少不会有思想上的负担和良心上的压力。因为他们已经保障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是当事人实在举不出证据时才不得已判决他们败诉的。由于证据失权而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则不然,法官是明知如果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裁判结果可能会根本不同,明知拒绝接受证据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极有可能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截然相反,明知拒绝接受证据会使真正的权利人败诉而使违法或不诚信的对方当事人从判决中获利。因而,那些素来以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为己任的法官会感到来自良知的沉重压力,即使作出失权的决定有司法解释上的依据,在法律规定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决定是否失权而不是必须失权时,法官们常常回避作出失权的选择。
所以,证据失权与其他失权是有重大区别的,在其他失权中,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实际上往往是由于他们有意不行使这些权利,是自愿的放弃这些权利,而证据失权则是当事人是要行使举证的权利,只是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未能及时地提出证据而已。而未能按期举证,有时又是由于他人的不协助、不配合。其他方面的失权一般不会给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带来直接的损害,而证据失权几乎总会从根本上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三、证据失权与实体公正
设置举证时限虽然总体上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但效率的取得却是往往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的,在程序公正因证据失权而得到凸现时,实体正义却不可避免地失落了。
使诉讼前真正享有权利的人的权利能够得到确认,使权利被损害者能够获得救济,使违约、侵权等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以说是任何诉讼制度都努力追求的目标。尽管相反的情形—真正具有权利的人提起诉讼后反失掉了权利,侵害他人权利者却被免除了责任—总是难以绝对避免,但这至少是各国诉讼制度希望能够尽量避免的。
设置举证时限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证据以避免诉讼拖延,是为了保证法院的集中审理能够顺畅进行,是为了促进诉讼和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这些目标无疑都具有正当性。
然而,举证时限是与证据失权联系在一起的,逾期举证将被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举证的权利,法院对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不再组织质证,除非存在着属于新证据和视为新证据的例外情形。证据失权实际上是一种证据排除功能。如果被排除的证据是对诉讼胜负性命枚关的证据,那就势必导致诉讼结果的逆转,使法院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完全不同于诉讼前发生的真实情况。也就是说,排除重要证据既会使当事人通过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希望落空,也使法院无法实现以诉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另一方面,也会使法院通过诉讼维护民事法律秩序的目标严重受挫。所以,证据失权与实体公正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
对逾期提出的证据予以排除实际上是基于程序法方面的理由。因而证据失权涉及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问题。就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而言,实体法是主法,程序法是帮助实体法实现的助法,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这样的观念曾长期支配着人们的法理念,在此理念的支配下,实体公正被认为是第一位的,程序公正则是第二位的,程序公正是服务于实体公正的,当两者发生冲突时,程序公正应让位于实体公正。后来,人们的观念逐渐发生了变化,人们开始认识到程序法具有独立性,程序公正也不是仅仅为实体公正而存在。在理论研究中,甚至出现了认为程序法比实体法更重要,程序公正比实体公正更具有决定意义的学说。例如,认为程序保障才是民事诉讼的真正目的。在诉讼中,程序公正不仅具有独立于实体公正的内在价值,而且程序公正的意义超过了实体公正,因为实体公正具有相对性,程序公正具有绝对性,因而只要坚持做到了程序公正,从程序中产生的实体结果也应当视为是公正的。认为程序法具有独立地位,强调程序公正的内在价值和重要意义,这些都无可厚非,我国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和传统,审判实务中对程序公正缺乏应有的重视,因而,强调程序的内在价值和独立价值,突出程序公正是有其必要性的。但有时候真理与谬误的差别仅在一线之间,重实体轻程序固然不可取,但若反过来重程序轻实体同样是不可取的。重程序轻实体对我国诉讼制度带来的危害与重实体轻程序相比恐怕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对于合法有理而陌生于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来说,他们宁愿选择重实体的诉讼程序,而违法但熟悉程序的当事人却宁可挑选重程序轻实体的诉讼程序,因为在这一程序中他们可以指望借助程序上的优势来击败对方。
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各类诉讼中均强调依法审判,法官被要求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裁判。民事诉讼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纠纷,这一过程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是围绕着实体法规定的要件事实进行主张、抗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过程,从法院的角度看则是适用实体法、对实体法规定的要件事实存在与否进行确认进而作出判决的过程。在诉讼过程中,难免要遇到程序方面的问题和解决程序方面的争议,也需要适用程序法,但这些毕竟都服务于解决实体问题的争议。离开了实体法和对实体争议的裁判,诉讼制度便失去了实质内容,便空壳化了。实体公正在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没有哪个国家的诉讼制度敢声称它只关心程序公正而对实体公正不感兴趣。单纯追求程序公正违反了裁判的本质,会使诉讼制度失去存在的理由,是对诉讼制度的自我否定,因为如果只要程序公正,通过抽签或拈阉来解决纠纷显然是更公平、更富有效率的选择。
为了达成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实现实体公正,便需要努力发现真实,查明诉讼前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的行为或事件,而这一任务的完成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和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核实。对当事人来说,举证是极为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这一权利能否得到充分实现,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获得保护。既然我们的诉讼制度鼓励当事人运用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既然我们的诉讼制度声称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就没有理由不充分重视和保障当事人举证的权利。
当法官穷尽了法律所允许的手段,但仍然无法获得案件的真实情况时,作出一个符合程序公正要求的判决是无可厚非的,社会可以理解、当事人可以接受。但是,如果有条件查明案件事实却不去查明,当事人明明有证据却以程序上的理由限制其提出,能够实现实体公正却以达到程序公正为满足,则很难为当事人理解和被社会所认同。[7]
对以证据失权为理由作出有悖实体公正的判决,法官也会感到巨大的压力,这样的判决常常会与法官的正义感和良知发生冲突,所以,在审判实务中,不少法官对逾期提出的证据是否实行失权犹豫不决,往往是经过反复斟酌后让其进人诉讼。
四、证据失权与程序公正
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中,证据失权是偏向于程序公正的选择。从德、法等国民事诉讼制度关于证据失权的规定看,尽管该项制度无法从实体正义中找到其正当化的依据,但至少可以用程序公正的理论来证成其合理性。上述国家的证据失权是建立在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的基础之上的,在已经为当事人收集和证据提供充分程序保障,已经给当事人充裕的时间举证的情形下,当事人不能按期举证便是其自己的问题了,应当由当事人本人对延误期间的行为负责,即使由于证据失权而败诉,那也是咎由自取。
如果说西方国家的证据失权至少可以从程序正义方面获得正当性依据的话,那么,我国目前的证据失权制度,却很难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说明其正当性。由于制度设计方面的缺失,即使单用程序公正的标准来衡量,也很难说当下的证据失权是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的。
(一)证据失权与答辩失权
凡是规定证据失权的国家,没有不同时规定答辩失权的。答辩失权需要与证据失权一并规定或者说答辩失权是证据失权的前提的原因在于,被告提出答辩是形成争点从而明确证明对象的必要条件。
从诉讼的进行和发展看,诉答阶段在前,举证和证据调查阶段在后,当事人需要依据诉答阶段的情况来确定证明的对象,然后再围绕着证明对象来收集和提供证据。从防止突然袭击的观点看,首先也是需要防止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突然提出一个新的争点来袭击另一方当事人。所以,如果实行失权制度,就应当实行包括答辩失权在内的统一的失权制度,如果只对证据实行失权,而不对答辩实行失权,将造成非常不合理的结果。因为这种“单边”的失权制度会形成只许被告用等到开庭时才提出答辩意见来对原告实施意外打击,却不允许原告针对被告新提出的争点收集和提供证据反驳,这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也违背了“武器对等”意义上的程序公正。
《证据规定》第32条虽然要求“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但并未规定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根据起草者的解释,“本条规定主要还是倡导性条款,因为除了上文所述在答辩期间届满前不提交答辩状将丧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以外,被告的其他诉讼权利并不因为不提出答辩状而受到任何影响。……根据本条的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并不会产生答辩失权的效果,因此,本条没有规定答辩失权。”[8]
只规定证据失权显然是存在程序上漏洞的,在诉讼实务中,已屡屡出现一些聪明的被告利用这一缺陷通过等到开庭再提出答辩来击败原告。[9]
(二)证据失权与准备程序
准备程序是为庭审作准备的审前程序,是用于整理争点和证据的程序。通过这一程序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并围绕着争点促使当事人举证和组织证据交换,将争点和证据固定下来,为开庭审理时的质证和辩论做好充分准备。规定证据失权应以准备程序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因为在进人庭审后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是由于在准备程序中已经为当事人举证提供了充裕的时间。如果没有准备程序与举证时限相配套,规定证据失权就有可能造成对当事人举证权利保障不足的后果。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西方主要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实行证据失权也是以审前准备程序的实施为前提条件的,无论是美国还是德国、法国、日本,法律中都规定了审前准备程序。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定》设置了审前的证据交换制度,该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法院对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进行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中,当事人收到对方证据后认为需要提出新证据进行反驳的,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双方协商一致后经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法院确定。证据交换的次数依案件具体情况而定,但一般不超过两次。最后一次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时限便届满。
从《证据规定》关于证据交换的规定看,它具有与国外审前准备程序相同的功能,可以认为,在组织证据交换的诉讼中,当事人是具有相当充足的时间来向法院提供证据的,由于可以进行两次甚至两次以上的证据交换,当事人围绕着争点进行的证据交锋也是相当充分的。但问题在于,证据交换并非是每一案件都有的程序,非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不实行证据交换,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也并非都实行证据交换。是否实行证据交换,取决于案件是否证据较多或是否疑难复杂,这一标准具有较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因而使是否实行证据交换主要取决于法官的判断。
对于那些未实行证据交换的案件而言,举证时限的存在是有可能妨碍当事人充分举证的。我国未像法国和美国那样设置当事人自动交换的程序,当事人的证据都是向法院提交的,除非在开庭前实行证据交换.否则当事人往往不知道对方的“武器”是什么,而等到知道对方的“武器”时,举证时限已经届满。
也许有人会说,不实行证据交换的案件都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而简易程序原本就用于审理那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但问题在于,我国目前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是相当高的,全国的适用率接近70%,有些收案多的法院超过90%。这种状况与立法者的预期差距很大,对一审程序,立法者规定了普通和简易两种程序,普通程序规定得比较完整,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也较为充分,因而按照立法者的设想基层法院在审理第一审案件时,原则上应采用普通程序,只有简单民事案件才可适用简易程序。大规模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中可能包括一些事实并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也并非一目了然的案件。对这些案件原本是需要实行证据交换的。
(三)证据失权与法官释明
释明,又称阐明,是指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为了明了诉讼关系,通过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向当事人发问的方式,促使当事人作出进一步陈述或者补充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指导当事人举证,是法官释明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规定举证方面的释明义务是非常必要的。由于不具备律师强制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要求当事人必须聘请律师诉讼,在诉讼实务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由其本人进行诉讼。这样的当事人一般都既缺乏法律知识,又不熟悉诉讼程序,他们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举证的规则很陌生,如果法官不做举证方面的释明,很可能造成一些当事人仅仅因为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误解或者不知如何举证而败诉,其结果是本来应当胜诉的当事人只是由于不熟悉证据规则而未能获得正义。这样的结局显然是有悖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的。
考虑到我国的这一现实国情,《证据规定》明确要求法官在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通知书中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等。《证据规定》还规定了法院指定和当事人协商这两种确定举证时限的方式。
但问题在于,虽然《证据规定》设定了两种确定举证时限的方式,但实践中采用的多数是由法院指定。造成确定方式单一化的原因在于:首先,第一审民事案件大多数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而基层法院审理一审民事案件大部分适用的是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一般流程是只开一次庭,[10]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接下来便开庭审理,很少在开庭前安排一个用于确定争点、固定证据的审前准备程序,缺乏这样的程序,原、被告在开庭前连见面的机会都没有,自然无从来协商确定举证时限。即便是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法院多数也是采用指定的方法来确定举证时限,这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是《证据规定》第33条的内容也使得法院倾向于采用法院指定的方式来确定举证时限。根据该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除了应当载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外,还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而对于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则是“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一个是“应当”,一个是“可以”,“应当”是要求调整对象做出积极行为的强制性规范,而“可以”则是一种带有授权性质的任意性规范,因此法院在具体操作时选择指定的方式解决举证期限问题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其二则是我国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实行“立审分离”,立案工作由立案庭负责。受理案件后,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是立案庭的工作职能之一,所以立案庭会随着举证通知书的发送为当事人指定一个举证期限。
采用法院指定的方法,确定举证时限的时间便被定格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际。法院受理案件后就指定举证时限虽然可以使举证时限早日确定下来,但在受理案件的初始阶段就确定举证时限的合理性还是有疑问的。因为在这一阶段,法院所能够获得的案件信息是非常之少的。法院还未收到被告的答辩状,而法院从原告的起诉状中所获悉的,只是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但由于被告尚未答辩,法院并不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什么,不清楚双方争议的究竟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或者两者兼而有之。
具体地说,在这一阶段指定举证时限带来的问题是,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对当事人所做的举证指导只能是脱离本案的一般性指导,而不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所作的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指导。例如,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借的款项。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须载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和要求,法院在作这方面的指导时,只能根据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情形告知原告应当对双方对借款意思表示一致的事实和原告将出借之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负举证责任,[11]应当向法院提供这两方面的证据;而对于被告,也只能笼统地告知他应当对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证明责任,最多也只能大致地告知被告可以主张清偿、提存、抵销、混同这些引起债消灭的事实并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的答辩存在着多种可能性,他可能主张原告交付给他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货款或租金,或是原告为履行合伙义务而提供的出资款,也可能提出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
争点是随着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辩主张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逐步明晰的。即使是情节相对简单的案件,法官也只有在认真阅读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后才有可能了解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是什么。情节复杂的案件,要在进人审前准备程序后,通过整理双方的主张,交换必要的证据,才能够将争点凸现出来和固定下来。所以,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就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在举证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并指定举证期限可能是一种过早告知和指定的行为。法院在未了解本案的争点是什么的情况下就指定了举证期限,多少带有无的放矢的意味。这种指导的实效性也会因此而减损。例如,假如被告提出的是时效方面的抗辩,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就会与法院原先告知的举证责任分配大异其趣。时效抗辩意味着被告已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因而该事实由于被告已作出诉讼上的承认成为无需证明的事实,原告不再需要为此提供证据。另一方面,时效抗辩使得本案的争点成为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可能会提出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或者被告曾答应偿还欠款、被告曾支付过借款利息这些引起时效中断的事实。此际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已与先前大不相同。
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事证据法原理与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民事证据立法》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01BFX025)。
[1]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规则》的过程中,对举证时限形成了两种方案:一种方案将举证时限的截止期定在开庭审理前,要求当事人一般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请求变更或撤销一审裁判的,除非有正当理由,法院不予接受,视为该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已放弃举证的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种方案虽然也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但将举证时限的截止期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在此之前提交证据法院都应当接受,如因此而造成对方当事人增加费用,则应给予补偿。在二审中,允许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由此造成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一审裁判不算错判,提出新证据的一方应负担对力一当事人由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2]《证据规定》实施1年后,江苏省高院民一庭在全省范围内对《证据规定》实施情况组织了一次调研,并形成了《关于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调研中发现:各地法院普遍感到鉴于普通群众诉讼能力的限制,逾期提出证据的现象非常普遍,如果法院严格按照“新的证据”的规定来实施,那么很多案件的判决会与客观事实发生冲突,败诉方就会认为法院判决不公,到处上访,申诉;而如果法院迁就一方,对此证据加以认定,对方又会认为法院违反《证据规定》判案,是违法审判。法院处于两难境地。《调研报告》建议:考虑到目前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法官的整体素质及法院司法所处的大环境,对于逾期证据的把握应当从宽。参见丁巧仁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80页。
[3]这一观点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在研讨《证据规定》时提出的。这一观点具有合理性,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衡平,但有时候判断某个证据是否是关键性的证据并非易事,尤其是对于间接证据。
[4]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载《法学研究》l999年第6期。
[5]从l999一2003年的统计数据看,我国民事案件的平均上诉率接近20%,大约每5份一审判决、裁定中,有一份被提起上诉
[6]王亚新教授认为,造成审判实务中适用证据失权宽严不一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是否真正需要引进这样的制度、是否应该接受作为其基础的理念,至少在实务界存在着隐而不显却相当严重深刻的意见分歧。本应适用举证时限的法官中,有人的心里话是中国现阶段的国情下并不该实行这样的制度。”参见王亚新:《修订民事诉讼法需要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载《法学家》2004年第3期。
[7]在审判实务中,一些因证据失权而败诉的当事人认为法院的裁判不公,向当地的党委、人大申诉,党委和人大也不理解法院的做法,要求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公正处理。
[8]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2一187页。[9]参见周辉:《从本案谈建立强制答辩制度的必要性》和宋大琦:《从打事实到打证据到打规则》这两篇文章中的案例,载2003年5月13日《人民法院报》和《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3期。
关键词:公益诉讼;理论意义;现实意义
近些年来,以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为代表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频频发生,但由于公益诉讼在我国立法上是个盲区,使得法律对一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能为力。新民诉法将公益诉讼引入法律,有利于保障诉讼民主,增强民事、经济法制的可诉性,也有利于保证我国社会的和稳定可持续性发展。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界定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公益诉讼是和私益诉讼相对而言,公益诉讼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市民均可提起。①所谓公益诉讼是指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公益诉讼不同于私益诉讼之处在于前者保护的对象为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是指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虽然新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规定比较原则、比较概括,关于公益诉讼的内涵,公益诉讼的边界和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受案范围以及诉讼滥用的防范等方面仍存在极大地争议,但这一规定无疑为我们长期以来受阻的民事公益诉讼带来了曙光,在我们的社会生活和理论研究方面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
(一)理论意义
尽管,我国的新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仅仅停留在原则性阶段,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都是概括性的,不具体的,但是这是多年来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向前迈出的重要一步。这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所言"诉讼利益正由'原告的私人权益向'公共利益私人利益平衡'过渡"。正是因为有这些不足,才会使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有更加广阔的空间和平台。这有利于学者们根据我国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来研究并努力探索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的公益诉讼制度。
(二)现实意义
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意义主要体现于它对社会公正目标的实现上。社会不公已是普遍的认识,中国社会亟需对正义的建构。而要实现社会正义,就必须关注社会弱势群体,正如罗尔斯第二正义原则中的第一条所说的那样,要实现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③要实现社会正义,就需要为弱势群体而战,而公益诉讼将是"战斗"的强大武器之一,它往往与弱势群体紧密地联系在一起。④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来看,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案件,以实现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公正的实现。北京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副院长、博士生导师潘剑锋教授说:"设立公益诉讼程序,总的来说能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在现实中,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发生,公益诉讼制度能有效制止公益侵害,保护公益损害的受害人并防止损害扩散。"公益诉讼的设立能够有效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于维护社会的公正、公平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具体来说民事公益诉讼促进社会公正目标的实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公益诉讼有助于对国有资产的保护。
国有资产是一个国家得以存在,国家机器得以运转的重要物质基础。我国国有资产在国民经济中占有较大优势,国有资产的流失也是相当惊人的。例如,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案件急剧增加,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统计和测算,近几年国有资产以年均5%的速度流失,平均每天都有上亿元的国有资产流失,许多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令人触目惊心,却因种种原因无人主张权利,无法进入司法的管辖和监督。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无疑为侵害国有资产利益的案件带来了曙光,为这类案件的诉讼和办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弥补了因法律制度不健全导致的法治漏洞,进一步加大了对国有资产保护的力度。
2.民事公益诉讼有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改善我们的生态环境。
党的十报告明确的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的永续发展。天蓝、地绿、水净的美好家园是我们共同的生存基础。但是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一些企业单位或个人为了追求经济效益,无视对环境的保护,对周边环境造成了污染,侵害了当地人民群众的权益,同时也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了极大的威胁。比如2011年,中海油与美国康菲公司合作开发的位于渤海中部的蓬莱19-3油田发生的"渤海溢油事故"。2011年7月5日,漏油致840平方公里海域水质被污染。因此,民事公益诉讼的确立无疑为我们带来了希望,不仅可以对那些侵害他人,公共利益的企业或个人进行有力的打击,也可以使我们的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有效的纠正相关企业或个人的侵权行为。从而为我们大众构建宜居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
3.民事公益诉讼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近些年来,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广告、欺诈性商品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侵权事件时有发生,这些事件往往具有群众性的特点,侵犯的往往是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比如2008年9月11日,爆发的"三鹿三聚氰胺事件",侵害了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是目前对于消费者的保护除了有关行政部门对经营者的监督外,就是消费者协会的受理消费者投诉,这使得消费者在面对涉及多数消费者的大众型侵权案件时,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救济或应有的损害赔偿。这是因为经营者,特别是对于那些大企业、公司来说,他们不仅具有经济实力来应诉和聘请最好的律师,而且对于处理这种类型的纠纷也具有丰富的经验。相对于他们来说,我们广大消费者明显就处于弱势地位。每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不是特别严重的情况,他们都会选择沉默或忍气吞声。有时,即使他们鼓足勇气向法院提出了诉讼,但是最终会因种种原因如忍受不了长期诉讼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等而不得不撤回或接受对自己不利的和解。民事公益诉讼的确立为广大消费者带来了勇于维权的信心和希望。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在受到侵害时,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那些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无处遁形。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在民主与法治的道路上迈出的重要一步,对于正处于法治与民主化道路上的中国而言,对于正在寻求如何有尊严的活着的每一个社会个体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利于保护我们每个社会个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注释:
①周楠著.罗马法原论[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886.
②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55.
③何怀宏.公平的正义[M] . 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120.
④贺海仁.公益诉讼的时代困境及其内在价值[J] .法学论坛,2012年第4期.
「关键词民事证据,经验,规则
在民事证据法领域,修订及完善现有的证据规则,构建适合国情的完备的证据法律系统,已经成为了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的共识。在进行必要准备的基础上,一些学者已经研究、起草了一些民事证据法草案(民间草案),如中国人民大学陈界融博士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建议稿)、①中国人民大学肖建国副教授和复旦大学章武生教授起草的《民事证据法》(建议稿)、②清华大学张卫平教授、法官学院毕玉谦教授等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建议稿)等。③但是,一些学者对于制定单独的民事证据法仍然持有不同意见,如王利明教授主张将民事证据法的内容放在民法典内,陈桂明教授则主张将民事证据法的内容放在民事诉讼法典内。④在比较上述证据法草案后,我们发现各草案在内容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别。上述表明,民事证据立法的体例、民事证据法应当具备的内容等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研究。
事实上,许多学者已经从国外立法例、立法技术等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了非常有见地的研究。但作者认为,要澄清上述问题,更重要的是从证据法的本质属性着手进行。在下文中,作者将从经验与证据规则之间的关系入手,研究、解决三个问题:(1)证据法是否能够脱离诉讼法单独存在;(2)独立存在的证据法应当具有什么内容;(3)如何平衡证据规则与法官自由裁量之间的关系。
一、从经验到规则:证据法与诉讼法的分野
何家弘教授认为,司法制度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已经实现了从“告知真理”到“发现真理”的转化。⑤这就意味着,现代司法制度对案件事实的发现采用的是“发现”的,即通过某种方法来探知发生于既往的事实。我们研究与构建证据法律系统的目的就在于建立一种在司法过程中发现既往事实的方法与制度。
根据理论的一般观点,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主要方法是演绎法。这一论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具体到司法制度,在司法过程中,演绎法对于裁判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⑥普遍认为,“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是大陆法系诉讼的主要推理方式。作者认为,“三段论”推理也普遍存在于英美法系的诉讼过程当中。人们一般认为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判例法制度,类比推理才是他们诉讼过程的主要推理方式。事实上,类比推理只是英美法系法官寻找“三段论”大前提的一种推理方式,即他们通过类比推理以及逻辑推理以外的方式,如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所提出的“、传统和学的方法”少社会学的方法“等,⑦寻找每一个案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则,即寻找”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在此基础上结合庭审认定的事实小前提以作出裁判。因此,用三段论来描述英美法系司法推理的宏观过程是适当的,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司法推理的区别仅仅在于:
英美法系法官寻找大前提的过程是复杂的,需要通过额外的类比推理甚至一些逻辑推理之外的推理方法,⑧如辨证推理;⑨而大陆法系法官则可以从现存的成文法中轻而易举地找到三段论的大前提,其过程简单得可以被忽略。⑩
在运用演绎法形成裁判的司法过程之内,还存在着演绎法的个别运用。其中,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也借助了演绎法。例如:一般认为,只有债务人才会向债权人写欠条;有一张甲写给乙的,并签署了甲的姓名的欠条;结论是甲为债务人,乙为债权人。从上述例子中可以看出,证据本身属于认定案件事实这个演绎过程中的小前提。那么,大前提是什么呢?一般认为,当存在证据规则时,证据规则是大前提,在没有证据规则的情况下,经验法则是大前提。[11]
“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实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的一种理性认识。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定式。”[12]简单说来,经验法则本质上是一种经验,这种经验来源于法官对既往工作、生活经历的,体现了法官的价值观,反映了具有时间差异的事物之间的联系,如:现实的欠条与既往的借贷事实之间的联系,事故现场的刹车痕迹与既往的车辆行使速度之间的联系等。在没有证据规则的情况下,现存的证据与既往的事实之间的连接点就是经验法则。或者说,经验法则是在缺乏证据规则的情况下法官运用演绎法发现案件真实的大前提。
在存在证据规则的情况下,证据规则就是演绎法的大前提了。证据规则实际上也是一种经验。例如,传闻证据规则否定传闻证据的证据能力,是因为经验告诉人们,道听途说的消息往往是不准确的,但又很容易误导听取传闻者,因此为了避免误导,只能将传闻证据拒诸法庭之外。又例如,书证的原件要比复印件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是因为经验告诉人们,伪造复印件比伪造原件要容易得多。因此,从本质上讲,证据规则也是一种经验。与经验法则不同的是,作为证据规则的经验是经过司法实践反复检验、屡试不爽的经验,为了指导法官判断证据,立法者将这些经验总结成为法律,从而完成将经验上升为证据规则的过程。
根据哲学理论的一般观点,形成演绎法大前提的方法是归纳法。这个论断在证据演绎的过程中得到了很好的印证。证据演绎的大前提是证据规则或者经验法则。无论是证据规则还是经验法则,都是人们日常生活、工作经验的总结与归纳。
因此,证据立法的过程是一个从经验到规则的过程,是一个形成证据演绎大前提的归纳过程。而运用证据发现真实的过程则是一个证据演绎的过程,证据规则是这个过程的大前提,而证据则是这个过程的小前提。我们制定证据规则,主要就是要将经过司法实践检验的,能够正确指导法官判断证据的经验上升为规则。[13]
有关证据能力、证明力等的证据规则是证据演绎推理的大前提,而作为演绎推理大前提的规则,从法律规则的角度看具有实体法的属性。可见,有关证据能力、证明力等的证据规则与诉讼规则相比具有了本质上的差异:前者是实体规则;后者是程序规则。实体规则作为演绎法的大前提,是对社会事物抽象后的一般性判断。这种判断如果要具体到个案当中,则需要服从程序规则的安排。诉讼的实际结果由于诉讼程序或具体程序的差异可以有极大的不同。[14]具体到发现真实的诉讼环节当中,由经验上升而来的证据规则在经过适用后能否实现最大限度接近客观真实的价值目标,对程序安排的依赖性非常强。例如,为了保障作为演绎小前提的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必须设计检验证据的宣誓程序、质证程序。又例如,呈现在法庭上的证据资料越多,证据演绎所得出的结论就越接近真实,为了方便当事人发现证据,就必须设计证据开示的程序。归根到底,证据演绎是在特定的时间与空间内进行的,与发现真实相关的程序实际上就是对证据演绎过程的安排。
这样一来,与发现真实相关的规则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证据演绎推理大前提的证据实体规则;另外一类则是作为安排证据演绎推理过程的证据程序规则。证据程序规则在诉讼法所营造的司法大空间之内又营造了一个发现真实的小空间,而证据实体规则在这个小空间内指引着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和当事人对证据的运用。
因此,证据实体规则与证据程序规则既是相互关联的,在性质上又是径渭分明的。证据实体规则与证据程序规则可以相互分离出来,前者可以独立成法,后者可以规定在诉讼法典当中。当然,立法上的分离无法掩盖两者之间的关联,正如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联一样。证据程序规则的设计不应当满足于纯粹的程序正义,其所实现的正义应当是在追求完全程序正义的过程中所实现的不完全程序正义。[15]证据程序安排的结果应当是在追求客观真实的过程中所实现的法律真实。[16]在设计证据程序规则时既要反对“绝对工具论”,[17]又要反对“程序至上论”,[18]在追求程序内在价值的同时必须最大限度地兼顾程序的外在价值,以发现客观真实作为衡量证据程序规则正当性的重要指标。
学界内存在这样一种观点,发现真实是诉讼的主要目标,证据规则是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将证据规则从诉讼法中独立出来,诉讼法将便得空洞无物。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就在于没有将与证据相关的规则进行性质划分。将证据规则独立成为证据法,并非将所有与证据相关的规则都从诉讼法中剥离出来,所剥离的仅仅是那些证据实体规则,证据程序规则仍然规定在诉讼法当中。因此这种担忧是没有必要的。
除了性质差别的因素外,其他的一些因素也决定了证据规则独立成法的必要性:为了尽可能指导法官判断证据,应当将更多的司法经验上升为证据规则,如果将全部的证据规则都纳入诉讼法典当中,会造成诉讼法典的局部臃肿;作为经验总结的证据规则必然会随着人们对世界认识水平的提高与经验的不断积累而发生变化,如果将证据规则纳入诉讼法典当中,为了保持诉讼法典的稳定性,这些变化就不能通过法律的修订工作而及时得到立法体现;在司法实践工作急需证据规则指引的情况下,如果将证据规则的制定纳入工作量巨大的诉讼法典修订工作当中,无法满足现实的立法需要等。[19]这些理由结合上述对证据法属性的分析,决定了证据实体规则应当独立成法。
二、经验的演绎:证据法的应有内容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知,我们所讲的证据法,是法官判断证据的根据,而非法官运用证据发现真实的程序安排。法官判断证据的规则是证据演绎推理的大前提,具有实体法的属性。这些规则本质上属于经验,它们在司法实践当中得到了检验,从而被立法者上升为法律。因此,制定证据法的过程主要是从经验到规则的归纳过程,而运用证据法的过程则是一个证据演绎的过程。
事实上,目前一些由学者起草的民间证据法草案并没有区分证据实体规则与证据程序规则,而是将与使用证据发现真实这个过程相关的一切规则都纳入到证据法当中。例如,由肖建国副教授与章武生教授共同起草的《民事证据法》(建议稿)就是按照在诉讼中运用证据发现真实的实际进程来安排内容的:首先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然后规定书证、物证、人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等各种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以及运用这些证据进行证明的程序;最后再规定证据保全的程序。又如由张卫平教授、毕玉谦教授等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征求意见稿),当中也包含有大量程序规则,如第三章“审前程序的证据调查”、第四章“庭审程序中的证据动作”等,均主要涉及到运用证据的程序。
将证据实体规则与证据程序规则一并纳入独立的证据法当中的做法也有一定的合理之处,毕竟证据演绎是发生在诉讼过程当中的,证据演绎的过程需要依靠程序的安排,证据的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但是,这种做法会产生以下两个问题:(l)正如许多学者所担心的那样,将与证据有关的所有规则都独立成法,实际上是掏空了诉讼法典,诉讼法典将因为独立证据法的存在而变得空洞无物。(2)证据程序规则所营造的发现真实的小空间是存在于诉讼法所营造的司法空间之内的,如果将证据程序规则与诉讼法相分离,两者之间很可能出现不兼容的情况。
归根结底,规则的本质属性决定了证据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应当分别存在于不同的法典当中,前者存在于证据法典当中,而后者存在于诉讼法典当中。证据的实体规则是证据演绎推理的大前提,我们在制订证据法时,应当将证据演绎推理的有关大前提纳入证据法当中。也就是说,证据规则的主要内容是由证据演绎推理的大前提组成的。
证据演绎推理的大前提究竟包括什么呢?我们可以将证据演绎的过程从诉讼程序中独立出来考虑这个问题。简单说来,证据判断是一个从证据资料到证据再到事实的过程,这个过程实际上是由若干个演绎步骤构成的:
第一步:从证据资料到证据。这个过程主要考量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能否从证据资料转化为证据。证据能力规则(或者说证据能力排除规则)应当是这个演绎过程的大前提,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资料则是这个演绎过程的小前提。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基于自由心证的原因对证明能力的规定比较少,但证明能力规则还是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当中(最常见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当中,证明能力规则占了相当大的比例。我国的证据法应当首先规定证据能力的规则。
第二步:从证据到事实。这个过程又是经过如下演绎过程实现的。首先,法官依据证明力规则或者经验法则判断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究竟达到何种程度。在这个过程中,上一个阶段的结论“证据”成为了小前提。这个阶段演绎的大前提是证明力规则或者经验法则。而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则是演绎的结论。作为演绎的大前提,证明力规则也应当成为证据法的内容。在得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达到何种程度的结论之后,这种结论又会成为下一个演绎阶段的小前提。在下一个阶段中,需要得出证明的最终结论,即有关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在这个阶段中,演绎的大前提是证明标准,小前提是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如果证据与事实的关联程度超过了证明标准的要求,则结论为待证事实得到了证明,反之则待证事实无法得到证明。作为最后一个演绎阶段的大前提,证明标准也应当规定在证据法当中。
第三步:有关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作为一种“风险”,并不会在所有案件中直接发挥作用。[20]如果通过第一步与第二步的演绎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结论,则运用证明责任规则进行第三步演绎的必要性就不存在了。但如果经过第一步与第二步演绎之后,有关重要事实仍然不能被认定,则需要以证明责任规则作为大前提进行第三步演绎。[21]在这个阶段的演绎过程中,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大前提,小前提为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事实的属性,结论是证明责任应当由某方当事人承担,且该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因此,从理论上讲,作为这一演绎阶段大前提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也应当规定在证据法当中。尽管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本身也存在许多缺陷,但至少到目前为止是指引证明责任分配的“最不坏”的学说。法律要件分类说本身以实体法规则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基础,与实体法规范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在民法中规定具体情况下证明责任的分配比较合适。在证据法中应当规定与证明责任分配相关的问题:一是当运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证明责任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时,应当如何分配证明责任,即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情形。二是当运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证明责任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同时这类案件又没有被纳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时,法官应当根据何种原则,如何具体地分配证明责任,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换言之,证据法当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范应当是民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范的补充。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将证据演绎过程中若干环节的大前提纳入证据法当中,它们包括:证据能力规则、证明力规则、证明标准规则与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为了与上述内容相配套,我们也应当将证据的种类、证明对象(包括面证事实)等的内容规定在证据法当中。
证据法的上述内容大部分是经验的总结。例如,在证据能力规则中,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根据道听途说之内容不可靠的经验上升而来。又如,在证明力规则中,书证原件的证明力高于书证复印件的规则来源于伪造复印件要比伪造原件容易的经验。当然,除了经验之外,其他因素对于证据规则的也是非常大的。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尤其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中,除了从经验上考虑到当事人接近证据程度的实际情况之外,还包含了一定的社会价值考量。例如,在医疗过错侵权赔偿诉讼中之所以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除了病人无法清楚了解过程的司法经验外,还包含了保护弱者的价值考量,也体现了国家提供医疗水平,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基本政策。
三、规则下的经验:证据规则与法官自由裁量的平衡
证据规则与经验法则都是证据演绎的大前提。虽然证据规则与经验法则从本质上讲都是经验,但对法官的约束力是不一样的。经验法则是存在于法官心中的经验,可以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运用。证据规则是由立法机关从经验上升而成的规则,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应当严格适用,对法官判断证据有比较严格的约束力。因此,在证据法中,证据规则的数量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有着直接的影响。证据规则越多,以经验法则作为证据演绎大前提的情形就越少,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就越小;反之则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就越大。
因此,在证据法中应当规定适当数量的证据规则,既不能束缚法官的经验与智慧,也不能因过度放任而造成法官的态意裁判。在上文中,笔者已经总结了证据演绎过程中的若干大前提,它们是:证据能力规则、证据力规则、证明标准规则与证明责任规则。下面,笔者将针对这些大前提分别探讨在各种规则之下应当如何平衡证据规则与法官的自由裁量。
我们先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角度来分析上述问题。与其它证据规则相比,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更能体现证据规则的经验属性。从本质上讲,经验是无穷的,因为经验是人类在长期探索外界世界过程中的知识积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与人类认知能力的提高,人们会不断积累新经验并不断淘汰不合时宜的老经验。因此,人类大脑中的经验仓库应当是开放性的。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彻底束缚法官主观能动性的法定证据主义是不科学的,必然遭到的抛弃。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法定证据主义也有一定的合理之处。首先,它将司法活动中运用证据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使那些反映证明活动一般规律的经验成为证据规则而得到普遍适用。其次,它使证据的运用整齐划一,保证了在证据问题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再次,它还可以防止法官滥用权力。[22]上述合理因素使得以自由心证为证据制度显著特征的大陆法系在当代仍无法完全抛弃有关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规则。例如,在《法国民法典》的亲属法当中,法律对证据方法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在财产法方面,依待证事实是法律行为还是法律事件作出不同规定,对法律行为中超过一定金额的合同原则上只能以书证作为其证据方法,对事件则允许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23]又如,《苏俄民法典》第44条第2款规定:“公民之间发生的金额在100卢布以上的法律行为必须用书面形式实施”,并在46条中规定:“不遵守法律所要求的普遍的书面形式,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则无权引证证人证言证实法律行为……。”此外,日本著名学者三月章认为:“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常以某种经验法则为大前提,自由心证主义将何为经验法则的判断委任于法官。可见其基础是对法官的信任。反之,法定证据主义则预先对何为经验法则加以规定,法官须据此行事,以防止法官擅断性判断。可见,其出发点是对法官的不信任。”[24]〔我国法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的情况下,多规定一些证据能力规则与证明力规则还是有必要的,毕竟证据规则存在的必要性及其数量与一国法官的素质有重要的关系。因此,国内学者普遍认为,基于经验的无限性与性,应当以自由心证作为判断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主要方式,同时也基于法定证据主义的合理因素与我国法官素质的现状,应当在证据制度当中规定合理数量的证据能力规则与证明力规则。
证据能力规则与证明力规则究竟应当规定多少,规定哪些比较合适呢?有学者认为,我国在制订证据能力规则时应当采用法定证据制度,制定比较详尽的证据能力规则,从源头上保障证据的质量,而在制订证明力规则时采用自由心证制度,以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2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未免过于抽象。在制订证据法时,我们应当针对各种证据的特点来决定成文规则在证据能力规则与证明力规则当中的比例。以下分别以人证与书证为例提出笔者的思路:
人证分为一般人证与专家人证。前者是通过普通证人(区别于专家证人)陈述其亲身经历所感知的事实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方法;后者是依靠专家证人的知识、经验、技能、培训对专门性进行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方法。[26]在一般人证中,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重点规定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因为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主要取决于证言的来源,即证言是否来源于证人的亲身经历,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是否是其亲身经历所感知的事实。一旦确保了上述两点,在一般情况下无法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作出预先设定,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检验只能依靠法庭询问。法律只会,也只能够对法庭询问的形式作出规定,无法具体规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此,有关一般人证的证据规则应当重点规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规则。根据英美法系的立法经验,主要包括传闻规则与意见规则。当然,对于一般人证也可以设定一些证明力规则,主要是根据人际关系经验所设定的证明力比较规则,如亲属证人证言与一般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孰高孰低。值得强调的是,这些证明力规则对于法官应当只具有作用,而没有绝对的约束力。在专家人证中,专家证言的证据能力应当主要考察专家的资格。因为专家证人之所以能够对专门性问题发表结论性意见,是因为专家证人具有了常人所不具备的知识、经验与技能。由于专家证言(或者专家意见)涉及到专业问题,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法官与当事人很难检验专家证言的证明力,因此,很有必要为法官判断专家证言的证明力提供相应的参考标准。例如,美国联邦法院通过“Dau bert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一案,[27]确立了检验专家证言证明力的所谓“Daubert规则”。该规则规定,对专家证言证明力的检验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l)形成专家证言所依靠的与科学方法是否建立在可检验的假设之上;(2)形成专家证言所使用的科学理论与科学方法是否与现有的专业出版物当中记载的原理相同;(3)有关理论的已知的或者潜在错误率以及该理论现存的标准;(4)指导相关理论的方法论及研究方法为相关科学团体所接受的程度。[28]笔者认为,为了方便法官判断专家证言(在我国表现为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当在证据法中多规定一些有关专家证言证明力的判断标准。此外,为了防止法官对专家意见的过度信任,在证据法中还必须规定专家证据不得具有预设证明力的规则。[29]
在书证中,书证的内容总是通过一定的载体出现在法庭之上。载体的形式在很大程度上就确定了书证的证明力,例如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一般高于一般文书,文书原件的证明力一般高于文书复印件的证明力。通过载体形式的比较,法官比较容易对书证的证明力作出判断,不易受到证明力低下的书证的。而且,立法者也比较容易在证据法中根据载体的形式来规定各种载体证明力的大小。因此,有关书证的证据规则应当重点放在证明力之上,没有必要过多地规定证据能力,将一些有可能具有证据价值的书证资料排除在法庭之外。
综上所述,我们不应当笼统地讲应当多规定一些证据能力规则,少规定一些证明力规则,或者多规定一些证明力规则,少规定一些证据能力规则,而应当根据不同证据方法的不同特性来设置证据规则。我们应当把握以下标准:如果有关证据方法很可能误导法官的判断[30],而且很难对其证明力以成文法的形式预先设定,那么在证据法中就应当多规定一些证据能力的规则。反之,立法的重点应当放在证明力判断方向的指引与证明力大小比较的指引之上。
在证据能力与证据力规则之外,应当让法官依据经验法则作为证据演绎的大前提,利用法官的经验,充分发挥法官的聪明才智。为了鼓励法官运用经验,可以考虑在证据法的总则部分对经验法则的概念与作用作出明确规定。
同时,值得强调的是,既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本质为经验,而经验的仓库又是开放性的,我们应当适时地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规则进行更新。这种更新表现为法律的修订。在这个过程中,身处司法实践第一线的法院应当发挥重要作用。例如,在美国,传闻证据的排除是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出了许多传闻证据排除的例外情况,例如,美国纽约州法院就总结出了“兴奋性陈述”(excited statement)等类型的例外情况。[31]对证据规则的修正与补充要么以判例的形式实现,要么以成文法修订的形式实现。在我国,我们也必须肯定法院在形成证据规则方面的作用。在法院严格适用法律的司法体制下,尚无形成判例法的可能,法院对证据规则的补充应当主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实现。[32]在将来,应当考虑建立判例法制度,为有益经验的补充与过时经验的删除提供一个畅通渠道。
再看证明标准规则。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责任是否完成的标准。通常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占优势盖然性。在各类专业著作、教科书中,许多作者习惯用比例的形式来表达何谓“占优势盖然性”(如许多人认为超过50%即为占优势盖然性)。事实上,证明标准只是立法对法官判断证据的一种指引。作为一种心理状态的描述,证明标准实在无法用比例来描述。因此在证据法中,只需要用适当的条文将证明标准概括出来就可以了,至于什么情况下算是达到了有关证明标准,还是应当由法官自行决定。换言之,证据法中的证明标准规则只具有指引功能。
最后,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从理论上讲,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在事实认定的最后阶段发生作用的,是法官在穷尽一切法定手段之后,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裁判案件的依据。但是,基于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对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的牵动[33],司法实践中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实际上在证明活动之初就开始发生作用。因此,为了有效指引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应当是明确的。基于上述原因,尽管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存在着种种瑕疵,但该学说易于操作、对当事人具有较强指引功能的特点使得该学说始终为大陆法系各国所青睐。
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以成文法的形式预先规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会过于机械,在许多情况下对规则的严格适用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尽管证据规则会以成文法的形式列举一些倒置举证的情况,但成文法终究无法穷尽客观存在的一切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给予法官在成文规则之下的自由裁量权。一般认为,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分配证明责任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其一,法官直接决定个案当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没有统一的标准。美国证据法学家wig more认为,在实务中没有统一的分配规则,在理论上也不应当有统一的分配规则。其理由是,每个案件各不相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主要是经验上的事项(matter of exPerienc.),应当基于公平分配证明责任。[34]基于上述证明责任应当具有指引功能的理由,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但是,这种观点也指出了证明责任分配成文规则过于机械性的缺陷。因此,我们可以将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决定证明责任分配作为成文规则的补充。在有关案件缺乏证明责任分配的成文规则,或者根据成文规则将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时,应当允许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分配证明责任。根据美国学者的总结,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配证明责任所考量的主要因素包括:(l)政策(policy);(2)公平(fairness);(3)证据所待(possession of proof)或证据距离;(4)方便(convenience);(5)盖然性( pro、a、ility);(6)经验规则(ordinary human expe-rienc.);(7)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承担证明责任,等等。[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规定事实上承认了我国法官在一定情况下直接决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权力。在日后,应当进一步研究法官在具体分配证明责任时作出具体判断的过程。上述美国学者所总结的各种因素值得我们参考。
其二,法官通过事实上的推定以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所谓推定,是指根据一个前提事实A可以推导出一个结论事实B,在诉讼上利用推定,当事人可以将较难证明的证明对象B置换为较易证明的证明对象A.如果这种推定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称为法律上的推定;如果这种推定仅仅是法官依职权作出的,则称为事实上的推定。法律上的推定,由于前提事实与结论事实之间的联系是不可推翻的,实际上起到转移证明责任的效果;[37]事实上的推定[38],由于前提事实与结论事实之间的联系没有固定化,不能起到转移证明责任的效果,但可以起到减轻证明责任的效果。[39]运用推定,尤其是运用事实上的推定,可以使我们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灵活起来。例如,警察身着制服检查车辆可推定为执行公务,饭店菜碟里面出现了苍蝇可推定饭店厨房卫生差等。证据法应当有灵活的推定制度,法官应当敢于、善于运用推定制度。在运用推定的过程中,法官应当不断加入新获得的社会经验和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使我们的证据法与社会的保持同步,使诉讼事实的认定更接近真实,使我们的裁判结果更具有正当性。
综上所述,为了实现证据规则与法官自由裁量的平衡,在证据法当中还应当增加如下内容:经验法则的宣示条款;关于法官在什么情况下有权具体分配证明责任及如何分配证明责任的规则;有关事实上的推定的规则等。
注释:
[①]全文可见: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9214.
[②]在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主办的第五届全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研讨会暨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论证会上,肖建国副教授、章武生教授提交了他们所起草的《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报导参见jc.gov.cn/person al/ysxs/fnsx3/fnsx2954.htm.
[③]全文可见:law-walker.net/detail.asp?id=363.
[④]jc.gov.cn/personal/ysxs/fnsx1/fnsx986.htm.
[⑤]参见何家弘:《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沿革—对西方证据法的再认识》,httP://civillaw.com.cn/we论hang/defaultasp?id=9590.
[⑥]基于对法律形式主义的反对,演绎法近年来受到了颇多攻击。但是,正如波斯纳法官所说的那样,对演绎法的抨击主要集中在演绎法的过分运用之上,即将单纯的逻辑演绎作为法律推理的单一方式。但是,对于演绎法在法律推理当中的重要作用,没有人会提出异议。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页以下。
[⑦]卡多佐法官在《司法过程的本质》一书中指出,美国法官对法的渊源的寻求并不能仅仅局限于先例,遵循先例的类比推理(即他在书中所说的的方法)只是美国法官发现法的渊源的其中一种方法,为了寻求正义,美国法官还应当摆脱逻辑的束缚,用其它方法寻找法的渊源。事实上包括类比推理在内的这些方法,其目的均在于寻求法的渊源,即“三段论”的大前提,然后与事实小前提相结合而得出裁判的结论。
[⑧]我国传统上将推理纳入逻辑学的研究范畴当中,所谓推理即逻辑的推理。根据西方通用的《韦氏新大学词典》对推理的注释,推理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按照逻辑的方法而思维,或者依论据或前提之理由而推考或按断;2.支以理由,解释以及辩论证明之,折服之,或感动之。因而推理便指:(l)讨论者之行为或方法;(2)所列或所表之理由,或辩论程序。如果以这个界定与我国对推理的理解相比较,我们便可得知,西方此词的含义远远大于我国对推理定义的外延。
[⑨]参见[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页。
[⑩]近年来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也开始通过审判对成文法进行补充与修正,例如在德国,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总是倾向于适用法典,但在一定情况下,他们也会造法,例如,德国联邦关于Lebach案的判决就创立了“普遍隐私权”。但是,严格依法裁判,对成文法进行文义解释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过程中的最为普遍的做法。参见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2~468页。
[11]在我国,对经验法则的作用有不同的理解,有人将经验法则纳入司法认知的范畴,有人则将经验法则作为证据演绎的大前提,作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12]参见毕玉谦:《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13]当然,被立法者上升为证据规则的不仅仅是经验,还包括其它因素,例如政策。如之所以否定刑讯证据,除了在经验上刑讯而获得的证据不准确之外,还考虑到保护人权的基本政策。
[14]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15]参见罗尔斯:《正义论》,转引自[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16]参见江伟、吴泽勇:《证据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法哲学分析》,《中国法学》2002年第l期。
[17]绝对工具论的始作俑者是英国19世纪功利主义哲学的典型代表边沁。他认为:“实体法的唯一正当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幸福”,“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参见Gerald JP二tema, princi-ple of Unility and law of procedure:Bantham‘s Theory of Adjudication,p 1393,in Georgia law Reviewll(1977)
[18]在当代英美学者的论著中,主张程序至上论者为多数,他们的观点在内容上各有侧重,但他们都坚持一个共同的基本立场,这就是:法院的审判只要按照公正的程序进行,就能够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参见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71页。
[19]参见江伟徐继军:《民事诉讼法修订的若干基本问题》,《中国司法》2004年第2期。
[20]这里所说的直接作用是指案件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不利后果的承担。但证明责任除了直接作用之外还存在间接作用,那就是通过证明责任的分配牵扯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当事人之间来回移动,客观上促使当事人将尽可能多的证据呈至法庭。这种间接作用几乎在所有案件中都会发生。但我们主要从证据演绎的角度来分析法官判断证据的过程,因此更主要地考虑到证明责任的直接作用。
[21]参见[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22]参见章武生等:《司法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年版,第234~235页。
[23]参见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275页以下;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3页以下。
[24]参见[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433页。
[25]参见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一245页。
[26]英国1999年《统一民事诉讼规则》第425条第4项给“专家‘,下了一个定义,”专家“是指在特殊领域具有知识(knowledge)与经验(experience),从而使得他在法庭所陈述的意见能够为法庭所采纳的人。
[27]951 FZd 1128(gth Cir 1991)
[28]See,bert Black,et al,Science and the Lawinthe Wake of Daubert:A New search for scientific Knowledge,72 TEXLRE V 715,782(1994)
[29]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缺乏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有效手段,法官总是倾向于相信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对鉴定结论预先设置了较高的证明力。对此,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西尼感叹,鉴定人太容易从法官的“助手‘,转变为法官的”主人“了。参见[德]奥特马?尧厄西尼:《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9页。
[30]英美法系最初制订详尽的证据规则是为了防止证据材料对陪审团的误导。但是,在陪审团审判日渐式微的今天,详尽的证据规则依然存在,并且在英美法系的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官也会被误导。参见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刘晓丹、姚永吉刘为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l“页以下。
[31]参见徐继军:《传闻证据规则在美国纽约州法院的适用))(上、下),分别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冬季刊与2004年春季刊。
[32]参见张志铭:《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梁治平:《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页。
[33]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8页。
[34]Wig more on Evidence(Textbook),p444
[35]参见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8一429页。
关键词:正义;关系;内在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8-0130-02
引言
“法”-古体字为“■”,据东汉时期许慎著《说文解字》记载:“■,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法” 以水作偏旁,比喻“平之如水”,代表公平,是衡量人们行为是否符合“公平”这个准绳。而“律”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意指是要求人们普遍遵守行为规范,以使行为协调一致。所以法和律就词义来看,皆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这个含义,所以法本身就含有正义的意思。
法的价值是为了保障利益,维持正义,没有社会的公平正义,没有合理的利益分配,就没有社会的和谐稳定。法与正义密不可分,它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之一就在于实现正义。《法学阶梯》中曾提到:“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因此,要认清法与正义的关系,首先应当认清什么是正义。
一、对正义的认识
一般情况下,人们很容易从经验上判断正义和非正义,例如当一个黑人受到歧视时人们普遍认为这是不正义的,一个人做了好事还受到受益人的责难,这也是不正义的,等等。尽管如此,我们却很难给正义下个能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定义。这就好像我们生活在时间中,却很难说清楚时间究竟是什么。当然,很难给正义下定义的原因是较为复杂的。有学者总结到,这其中的原因在于正义作为人类最基本的价值理念,是极为抽象和形而上的,所以很难给正义下一个全面而标准的定义[1]。笔者对此较为赞同。有人可能会认为,探讨很难给正义下定义的原因无济于事,但笔者[1]认为对这个问题的分析和探讨,将有助于人们去认识正义最本质的内容,从而更加合理地理解正义的含义。经过仔细分析,笔者认为可将上述原因分为两点。
1.正义本身是一个非常抽象的词语。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在他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给“正义”一个十分经典的评价:“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穷,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这很好地形容了正义的多变性与抽象性。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学者们给正义提出了截然不同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正义意味着各得其所;二是正义意味着一种对等的回报;三是正义指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四是正义指某种“自然的”,从而也是理想的关系。五是正义指法治或合法性;六是正义指一种公正的体制。基于正义一词的抽象性,其外延是十分广泛的,不同的学者基于自己不同的背景、经历、学识,对正义的理解都会有细微甚至是巨大的差距,这使得人们几乎不可能在这个问题上达成完全的一致,这是原因之一。
2.正义的内容与社会发展阶段有关。毋庸置疑,任何社会都有其相应的社会正义,如果没有正义,社会的运作将变得混乱不堪,从而失去社会秩序,最终走向土崩瓦解。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人们所持的正义观也是不同的。正义观是一个社会的上层建筑,它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而经济基础又是由社会的生产力发展阶段所决定的。因此,符合社会当时生产力状况的正义观就能普遍被社会成员所接受,同时法律作为体现和维护社会正义的工具如果能很好地体现和维护这种正义就很容易在社会中施行,不会遇到过大的阻力。反之,与社会生产力相悖的正义观就无法被人们理解和接受。但是,社会生产力随着人类社会整体的进步是不断发展的。当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导致生产关系的变革时,由经济基础决定的上层建筑也必将发生变化。这时,曾经被人们认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正义观也必然会部分甚至全部被摒弃,崭新的、符合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正义观将逐渐在人们心中树立并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当然,这种过度应当是由统治阶级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的手段而平稳实现的。这就是为什么在奴隶社会奴隶被看作工具是正义的,而在今天的资产阶级社会是不正义的,或者在资产阶级社会剥削是正义的,而在社会主义社会是不正义的。因此,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同,社会的正义也是不同的,同时,统治阶级作为社会的统治者,其意志对社会的正义观也有极大的影响,这使得正义观也具有一定的阶级性。这是很难给正义提出一个放之各种社会皆准的定义的另外一个原因。
虽然给正义下一个标准的定义是十分困难的事情,在不同的阶段正义具有不同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正义是一个无底洞,是人们无法描述的一样观念,起码在特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社会阶段中,正义的内容应该是有其不变的内容,即其底线的。否则就无法解释为什么在不同的文明社会杀人、抢劫等等都是非法、非正义的。因此,现代社会正义的最基本的底线是建立在尊重人的尊严之上的,其基本内容是人权。
二、法与正义的关联
在过去的许多个世纪里,西方法学家和思想家从多种不同的角度研究法与正义的关系。这种不懈的研究,表明了西方法学家具有一种“重视法与正义的关联”的态度,这种态度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进。重视法与正义的关联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希腊时期,并由亚里士多德基本奠定下来。接着,这种关联在17、18世纪经历了肯定环节,从19世纪到二战前又经历了否定环节。二战结束后,拉德布鲁赫实现了重视法与正义的否定之否定环节,使得对立面在互相争论中得到统一。
西方对于法与正义的关系的认识主要有两条路径:一是自然法学的“正义优先于法”的理论。在自然法学派看来,正义与法是始终保持一致的,正义是法与非法的衡量标准,法律是正义的体现,法律的价值就在于体现和维护正义。徒有法律外壳的法在自然法学派的眼里并不是法,即恶法非法,法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凌驾于正义之上。二是实证法学的“法律之内正义”理论。在实证法学看来,法是判断是否正义的唯一标准。真正有效的法是国家制定的实体法,只有与实体法一致的理念才谈得上正义。既存的法律规范设定了正义的范围和内容,不承认任何超越法律之上的正义存在[2]。
三、正义对法的作用
1.正义对法具有评价作用。正义作为一种法价值对其他法价值具有优先性正义意识和观念,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东方,都是人类一种基于内在冲动而产生的源初的美好的追求,它是社会的一种首要价值,即无论对于“效率、自由、秩序、利益等”法律的价值而言都具有优先性[3]。因此,笔者认为法是正义的产物。前文已述及,虽然正义的概念在不同社会阶段,在不同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支配下,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是正义的含义并不是不确定到人们无法认识它,尤其是在特定的社会阶段,特定的社会生产力发展状况下,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统治下,正义的含义应该是相对确定的。这时,社会的普遍正义观对法就会产生评价。符合这个阶段的普遍社会正义观的法律就成了人们口中的“良法”,反之,则成为“恶法”。无论承认“恶法是法”还是“恶法非法”,恶法对社会、对统治阶级的统治都是消极的,而“良法”则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具有积极的作用。事实上,任何长期存在的法律制度都有一个坚定的正义基础,并接受他们评价,因为人们无法单凭暴力长久维持非正义的法律制度。另外,众所周知,法律从制定下来时就落后了,并不可避免地存在空白或漏洞,而此时,正义作为社会大众普遍接受的价值观就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法律原则的作用,使得立法的失误得到纠正和弥补。因此,正义对法律的评价作用是十分重要并不可或缺的。
2.正义为法律进化提供强大的推动力。在人类社会历史长河的潮起潮落中,社会正义观不断发生着变化,但是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那就是社会正义观是随着社会的进步,生产力的发展而不断改变和进步的。法律作为正义的产物,体现和维护正义,因此只要社会在进步,正义观就会进步,同时正义便会对法律进化产生强大的推动力。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法律不断发展、进步、完善的过程,实质上正是正义不断指引、推动、驱使的过程,法律实质方面和形式方面的进步都与正义的推动密不可分。
首先,正义的发展,推动了法律内在价值转变,从奴隶时代、封建时代的特权、压迫以及国家本为到现代社会的自由、平等、权利、个人本位,正义推动了法律精神的进化。
其次,在一个人治国家,法律即使存在也并不具有其应有的地位,统治者自由的意志才是凌驾于包括法律在内的所有一切的最高意志。统治者可以凭借其一时的情绪和意志宣布适用还是不适用某一法律,也就是说统治者可以今天说法律是有效的,可是他明天认为这个法律对其不利又说它是无效的,他可以自由的给人民设定法律并没有规定的义务,也可以给予某些人特权,所有一切都取决于他当时的想法,法律可以说接近于形同虚设。而在一个法治社会,情况却是截然不同的,在这样的社会,法律的效力高于一切,统治者不能仅凭其一时的兴致改变法律赋予人民的权利义务,改变人们该做什么或不该做什么,哪怕他认为这一刻他的想法比现行法律更加合理,更有利于国家。人治国家和法治国家之所以会有如此大的差别,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正义观也进步了,统治者意识到法治比人治更被人民的青睐和接受,也更有利于其统治。此外,正义的法律由于符合社会心理,在人民心中自然而然的树立起权威,使人们从内心深处信服于法律。综上,正义促进了法律形式和实质上地位的提高。
再次,法治的实现还依赖于将基本权利规定于法律之中,使得人民的权利真正有法可依,此外,对权力的控制也必不可少,否则政府及其官员就会因为滥权和腐败而破坏法律赋予人们的权利,导致这些权利名存实亡。正义则使得法律在这些方面取得极大的进步,从而使法律的内部结构更加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正义观推动了宪法的产生。二是正义推动了控权行政法的产生与完善。三是正义推动了程序法质与量的提高。四是正义催生了专门针对国家机关的诉讼形式:宪法诉讼和行政诉讼,用正义之剑纠正不良立法和不良行政。
最后,正义有力地保障法律的实施。法律最重要的价值在于正义,它是体现和维护正义的工具,与正义疏离的法律将受到人们心理上极大的排斥从而失去其生命力。而正义的法律则能深入人心,使人民发自内心的信仰并服从法律。
四、法对正义的实现作用
“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是善良和正义的艺术”。这些古老的法学格言和法的定义表明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律作为正义的产物,其最重要的价值就在于维护和实现正义。正义的形式和内容多种多样、不胜枚举,因此法律所维护的正义也是多样的。笔者认为,总结起来,可以将法律维护的正义归纳为两个方面,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首先,法律保障实体正义主要表现在法律赋予人们权利,规定义务,使人们知道什么可以做,什么不能做,并规定各种社会资源的分配,以维护社会的基本公平。法律的这个功能由实体法来实现,如刑法、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土地管理法等。
其次,法律保障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2009年发生的唐福珍因拆迁而自焚的案件在社会上产生强烈的反响。我国的拆迁制度虽称不上完善,但也赋予了被拆迁人广泛的权利,为什么在这起事件中,被拆迁人还是会因为不满城管的拆迁行为而自焚并最终酿成惨剧呢?实体法虽然通过规定权利义务,规定社会资源的分配来维护实体正义,但仅有这些所谓的实体正义,很多时候并不能使正义得到真正的维护,因此实体正义只构成正义的半张脸[4]。因为,如果法律只规定实体的权利义务,而不告诉人们如何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并要求他人履行义务,那么实体正义也将成为镜中花、水中月。很显然,没有程序,实体法所确立的正义将无法实现。这就是法律为什么不仅规定了所有权,还赋予所有权人以物上请求权;不仅在刑法中规定了死刑,还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死刑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判决,还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不仅规定经营者不能知假卖假,还规定执法人员在搜查时必须出示证件等等。由此看来,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就犹如一棵树的树干和枝叶,实体正义离开了程序正义就如同一棵树没有树干为枝叶汲取能量,整棵树就将枯萎,实体正义也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程序正义主要通过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来保障,某些实体法也会设置少量的程序性规定。在“唐福珍案件”中,实体法规定了实体正义,甚至相应的行政法也规定了执法人员在进行拆迁时应当遵守的程序,其中就包括禁止暴力拆迁。虽然官方只确认了被拆迁人的暴力抗拆,但即便如此,也不能否认城管拆迁队在执法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暴力拆迁的行为。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如果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在执法中遵守程序,这样的惨剧就会更少的发生,社会也将更加稳定、和谐。因此法律保障程序正义还有重要的前提,即正义的法制,法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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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社会发展对法律制度不断提出新的要求,程序和程序法的价值等问题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重视,但程序工具论并未得到彻底地批判,“重实体、轻程序”的状况并未得到根本的转变。现在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而行政法治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行政实质上是实体行政与程序行政之统一,行政法治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之行政法治。(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7.)因此,我们必须批判绝对的“程序工具论”,重新认识和建构行政程序的价值体系,并确立行政程序之独立价值。
一、程序的哲学涵义及其启示
所谓程序是指一定的运动过程及其构成运动的因子或因素之间内在关联之总和。从程序的这个哲学概念可以看出,程序蕴含着运动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方式、步骤是程序空间上的要求;时限和顺序则是其时间上的要求。任何物质或现象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延续和伸展皆是程序。程序的哲学概念给我们以如下启示:程序总是在一定时间内,在一定的场所中存在的运动和活动,程序无所不在。考虑世上任何事物都应该用到程序的观念。“无程序就无事物本身,程序就是事物存在和运动的方式。”(汤维建。关于程序正义的若干思考[J].法学家,2000,(6)。)
我们所要了解的程序是法律意义上的程序即法律程序。程序是法理念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可以说没有程序就没有法,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任性之区别。传统法学对法律程序概念的理解是片面的,这表现在把法律程序与诉讼程序划等号,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解释说“凡规定实体法有关诉讼手续的法为程序法或诉讼法。”(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80.)此即认为诉讼程序即为法律程序。现在,这种观点已被绝大多数学者所抛弃。从法学角度并结合程序的一般意义,我们认为法律程序即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对这一定义可作如下理解:首先,法律程序针对的对象是法律行为。包括立法行为、司法行为、行政行为、诉讼行为以及其它法律行为。因而相应地存在着立法程序、司法程序、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等等。其次,法律程序是由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构成的。和其它任何程序一样,法律程序离不开时间和空间要素,它是时间的延伸和空间的延展的统一。最后,法律程序是一种法定的程序,也就是说法律程序并不同于事实程序。它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力的,必须予以遵守的。
程序往往是相对于实体而出现的,有必要阐述一下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如前所述,传统法学“重实体而轻程序”,认为程序无足轻重,从属于实体,从而抹煞了程序之独立价值。随着社会之发展,人们对程序的认识也不断发展。程序的重要性和独立性日益受到学者的重视。有学者提出“虽然我们承认两者是形式与内容之关系,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把握法律程序的相对独立性,不能轻易地说形式是次要的,所以法律程序是次要的,法律程序这种‘形式’相对于法律实体内容而言具有相对独立性”。原因在于:第一,法律程序的合理性有其自身的评价标准。程序上的合理性判断,无需借助于法的实体内容就能够独立进行。第二,法律程序与实体法并不同步发展。实体法内容的优劣程度也并不必然决定法律程序内容之优劣。第三,法律程序在很多方面都保持其相对稳定性和历史的延续性。(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337-388.)
法律程序的相对独立性让我们进一步反思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定位:程序可以独立于实体内容之外,虽然这种独立性只是相对的。程序并不是实体的附属物。当然,我们在此探讨并重视程序及程序法自身的独立价值,决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否认二者的联系。我们认为实体和程序之间,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是一种互相依赖、互相保障、互为目的和手段的辩证统一关系。“实体和程序的互相依赖表现为:有实体,必然有程序;有程序,也必然有实体。二者总体上是相伴而生的。实体与程序法之间的互相保障关系表现为:没有程序,实体便将无法实施;而没有实体,程序将无从依据。”(李佑标。试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A].诉讼法理论与实践[C].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编。35.)也就是说实体与程序既是互相独立的,又是相互联系的,二者具有同等的价值。我们认为这才是对待实体与程序关系所应持有的理性态度。
二、行政程序的涵义及其独立性
以上从程序的哲学含义入手,论述了一般法律意义上的法律程序的概念、内涵及法律程序之相对独立性,并对实体与程序关系作出了理性的定位。行政程序作为法律程序的一种,理应具备一般法律程序之共性。但是从行政法之角度来看,行政程序又具有其独立之个性,行政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在表现形式上也有其独特个性,因此十分有必要阐述一下行政程序的概念和内涵。
行政学或行政管理学也要研究行政程序,但与行政法学研究之角度不同。在行政学中,行政程序的定义是“处理行政事务过程中必须遵守的一系列前后相继的工作步骤”。(关保英。行政法的价值定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从这个角度研究行政程序,我们称之为行政过程或行政决策过程可能更为妥当。而行政法学上研究行政程序则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研究,强调程序的法定性及其法律上的意义。
“世界上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引起的”。在法律界和法学界,对法律要领把握和理解的不同,常常是引起争论和讨论之根源。(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目前,关于行政程序和行政程序的概念也存在着分歧。在国外,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行政程序就是行政诉讼程序,把行政程序等同于行政诉讼程序;二是认为行政程序包括行政行为程序和行政救济程序;三是认为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所遵循的法定程序。受国外行政法观念的影响,国内对行政程序的内涵也尚未有统一的说法,基本上也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行政程序是贯穿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的全过程,包括事先、事中应遵循的程序及事后的补救程序(行政诉讼程序);二是认为行政程序即行政诉讼程序,“程序法为诉讼活动所专有”;三是认为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之总和。(有关行政程序定义的不同观点,见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5;陈丽芳。论行政程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J].河北法学,2000,(4);张晓光。现代行政程序价值的透视[J].浙江省委党校学报,1998,(2)。)
结合前面对法律程序的论述,综合评价国内关于行政程序定义的几种观点,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将行政诉讼程序包含于行政程序之中,掩盖了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的区别,范围过大,很少有人持此观点。第二种观点既抹煞了行政程序即是诉讼程序的区别,又忽略了行政行为程序,通过对法律程序定义的分析可知此观点难以站得住脚。而第三种观点则已成为国内的通说,如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就是由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和时间顺序构成的行政行为之过程。”(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64.)还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姜明安。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260.)也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依法必须经过的过程、次序或步骤”。(叶必丰。行政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118.)
综合上述学者对行政程序的定义,表述虽各不尽相同,但基本观点是统一的,都认为:第一,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之程序,行政程序总是相对于行政行为而言的,一方面它与行政行为不可分离,另一方面,它又只能是行政行为的程序而不是其它行为的程序;第二,行政程序的主体是行政主体,虽说行政相对人有参与行政程序的权利,但行政程序是调整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的程序,其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第三,行政程序是法定的程序,行政程序并非可有可无,而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否则将承担法律上之责任;第四,行政程序是由行为的方式和步骤、时限和程序所构成的,这两个方面构成行政程序的空间表现形式和时间表现形式。
在了解行政程序的概念之后,我们应当关注行政程序与行政实体的关系。前面所述一般法律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及其相对独立性,同样适用于行政程序。但是在行政程序与行政实体的关系方面,又具有行政法上的独特个性,这种个性是由行政法之特点所决定的。从法的表现形式角度,“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往往存在于一个法律文件之中”。“在行政法领域中,……行政程序法即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之程序法规则,成为行政法特有的一类行为规范”。(周佑勇。行政法原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9-10.)其原因在于,在非诉状态的民事关系中,遵循行为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可能也无必要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程序法;在非诉状态下的刑事关系中,若规定罪犯应按一定程序作案,那更是荒谬的。但在行政关系中,由于行政主体的特殊地位,国家需要对其规定一定的行为程序,这既是民主与法制的要求,也是科学与效率的需要。因此在各种行政管理法律中,往往既有行政实体法规范,又有相应的行政程序法规范,且二者通常交织在一起,共存于一体。从行政行为角度,任何行政行为都是实体内容与程序形式之统一,任何行政行为都是实体行政与程序行政之统一。在行政主体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为相对人设定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同时,行政主体又必须依法定的程序来实现实体权利与义务。
也许正是因为从法的表现形式和行政行为的角度来看,行政实体与行政程序紧密相关,不可分割,在“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下,行政实体代替了行政程序,行政程序的独立性及其独立价值被完全抹煞。应当认识到,行政程序是现代行政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行政法治的实质就是依法定程序行政。行政程序作为规范行政权、体现法治形式合理性的行为过程,是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前提,而行政程序发达与否是衡量一国行政法治程序的重要标志,因此现代行政法中,行政程序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地位。虽然行政程序与行政实体相辅相承,密不可分,但行政程序毕竟不能等同于行政实体,更不能忽视行政程序之独立性,不能抹煞行政程序之独立价值。
三、行政程序价值的反思与重构
行政程序价值,也即是行政程序的法律价值。在已出版的各种教材和专著之中,仅有少数学者对行政程序价值作了论述。如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价值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公正性;第二,准确性;第三,可接受性;第四,效率性。(叶必丰。行政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125-127.)另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价值:一是扩大公民参与政权行使的途径;二是保护相对人程序权益;三是提高行政效率;四是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姜明安。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263-264.)还有一些学者在谈到行政程序价值时认为“程序即是法”,一味强调程序正义,程序之价值只在于程序正义。而更多的学者则是在其著作中避免直接论述行政程序的价值,而是将行政程序价值之内容分散于行政程序的目标模式、功能、原则和基本制度之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学界在论述行政程序价值之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行政程序价值概念之理解不当,造成程序价值与程序功能、目标模式等概念的混淆,如将“扩大公民参政权”、“保护相对人程序权益”等功能方面的内容视为价值的内容;二是将程序自身所应当具备的特性或是应当达到的要求视之为程序的价值,如将准确性、可接受性等作为程序的价值;三是对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建构不完整,对行政程序价值所具体包含的内容在列举上不全,且有的相互包含或重合,表现在:一是认识到行政程序对于行政实体的价值,即程序的工具价值,却没有认识到行政程序也具有非工具性价值;二是虽也认识到了行政程序的非工具性价值,但认为其非工具性价值仅仅就是程序正义。这也许是受了一些学者对民事诉讼程序或是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研究的影响。在民事诉讼或是刑事诉讼中,程序特指诉讼程序,学者研究程序之价值实际上就是研究诉讼程序的价值。而大多数学者认为诉讼程序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从程序设计的内容上可表述为正当程序。(司法界以及研究刑诉、民诉的学者在论及程序的价值时,实质是把司法诉讼程序等同于法律程序,所以他们所论述的程序的价值实际上就是诉讼程序的价值。而在行政法学界,行政程序是不能和行政诉讼程序划等号的。因而只论及程序正义是片面的。)很明显,行政程序并不是行政诉讼程序,而认为行政程序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也是不妥当的。
鉴于大多数学者避开行政程序的价值而论述行政程序的目标模式或是行政程序的功能,有必要区分这三者的关系以突出研究行政程序的价值的意义。行政程序目标模式,是指一国行政程序法因理想效果设计而确定的主要立法目的及其整合规则,以及由此呈现出来的总体风格和特征,是行政程序价值取向或价值模式的法律化。(应松年。比较行政程序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3.)行政程序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行政程序所发挥的作用。我们认为行政程序的价值是一个最抽象的概念,只有在这一概念的指导之下才能够更好地研究行政程序的目标模式、原则、基本制度和功能。理性的逻辑思维过程是这样的:首先在设置行政程序之前就应该设想将要设置的行政程序它应当保护和促进哪些价值,其自身又应该具有哪些价值;其后,根据现实的需要,立法者可以对众多的价值取向进行选择,强化某一方面的价值,这种选择将使一国的行政程序法形成一定的目标模式;然后,在一定的目标模式下确立行政程序功能,确立行政程序的原则,制定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具体制度,具体程序规则;最后,在具体运用程序规则的过程中,去评价和判断行政程序。由此可见,行政程序的价值是处于第一位的,最最抽象的概念,它对于行政程序的设置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下面将试从一般法律价值入手建构行政程序的价值体系。
1.法律价值。价值本是哲学的一个基本范畴。价值是作为主体的人和作为客体的外界物的关系中表现出来的客体对主体的效应。而在法学研究中,很难给法律价值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按照法理学界的通说,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这一术语。第一,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的价值如秩序、自由、民主、正义、效率等等。法律发挥社会作用的目的就在于对这些价值予以保护并促进其增加。这种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可以称之为法的“目的价值”;第二,是指法律自身所具有的“善”的品质。此意义上的法之价值可称之为“形式价值”,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哪些值得肯定的好的德性;第三,是指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即是对众多价值的评价和选择,是在几种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如何评价取舍。
2.行政程序价值。行政程序价值是相对于行政实体价值而言的。前已谈到行政程序不是可有可无的,对行政法、行政行为而言行政程序至关重要,具有其相对的独立性和存在的必要性,行政程序之价值正是基于此而存在的。那么,行政程序的价值到底包括哪些内容呢?我们认为相对于行政实体而言,行政程序价值包括程序的工具价值和程序的独立价值两大类。应该说学界对于行政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已经有了足够而全面的认识,我们现在批判绝对的“程序工具论”,但绝不能否认程序的确具有工具性价值。程序法具有为实体法服务的天然使命。从实体与程序、行政实体与行政程序的关系之中,我们已经认识到,实体与程序密不可分,离开了行政实体,行政程序难以独行,离开了行政程序,实体也将无从依附。鉴于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之首要和最终目的就是为相对人设定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其过程也是通过行政程序的一步步向下开展而达到行政实体的实现,我们不能否认行政程序之对于行政实体具有工具价值。鉴于这一工具性价值不是通过程序自身表现出来的,而是相对于行政实体表现出来的,我们亦可称之为“行政程序的外在价值”。
关键是,我们不能认为行政程序只具有工具性价值。很明显,除了相对于行政实体所表现出来的工具性价值也即外在价值之外,行政程序自身还具有其独立于实体之外的价值即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鉴于这种价值是行政程序自身所表现出来的,我们也可以称之为“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因此,只有从行政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和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两个方面去建构行政程序价值体系,这个体系才是科学而完整的。鉴于学界对于行政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已经有了足够的认识,我们在此没有必要赘述,下面将重点阐述我们对行政程序独立价值的认识。
四、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
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就是行政程序自身所具有的内在价值。它既不同于行政实体价值,也不同于行政程序的工具价值而是独立于二者之外的价值。作为法的内容之一种,行政程序理应具有法的一般共性,比照一般意义上的法的价值,行政程序独立价值也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二是行政程序的形式价值,三是行政程序价值评价标准。作为价值评价标准,其实质上是对价值的评判与选择。行政程序价值内容不是惟一的,在众多的目的价值之间、形式价值之间、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之间都存在着价值的判断,在价值出现冲突时还存在价值的选择问题。可见,价值的评价标准是内含于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之中的,是在动态的程序运行中表现出来的,所以我们将着重从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两个方面来论述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
1.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行政程序目的价值即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通过严格的程序规则所要保护和促进的价值。对于此概念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分析之:第一,目的价值在行政程序确立之前就应当被确立,并在此目的价值之指引下来设立行政程序。立法机关或是行政机关在设定行政程序之前就应当有一个价值取向,设想将要设定的程序规则应当保护和促进哪些价值,并把此价值设立体现于行政程序之中。第二,目的价值在行政程序的具体运用过程中体现出来,并指引着行政行为的具体作出。目的价值实际上就是行政程序的精神实质。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其行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的精神实质,是否保护和促进了程序的目的价值。
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构成了行政程序所要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行政程序创设和实施的宗旨,它居于价值体系的主导地位。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内容到底包括哪些价值呢?一般认为法所追求的价值内容包括正义、效率、民主、自由、秩序、个人尊严等等,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也不例外。
(1)正义。正义又可称之为公正、公平等等。正义是法所要追求的首要价值。“正义是至高无上的,而社会正义是首要的正义。”([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73.)依公共利益本位论,行政程序所追求的正义应当是一种社会正义。行政法调整的是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在二者之中,公共利益占本位,当二者发生矛盾时,应当以公共利益优先。而公共利益体现的是一种社会正义。我们认为,行政程序在设定之前、设定之时,其所追求的正义是一种社会正义,以符合公共利益;但是一旦行政程序确立之后,在个案之中,行政程序追求的则应当是个体之正义,应力求去维护相对人的权益。因为相对人毕竟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只有在个案中严格依法定程序追求个人正义,才可能在总体上维护公共利益以实现社会公正。从另一个角度讲,行政程序所追求的正义应当是过程之正义。正义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是一个法律原则。惟有如此才能让公众确信法是正义的,从而增强法的公信力并树立法的权威。过程之正义正是强调“意义在于过程之中”。实现程序的过程也即实现正义的过程,这里并不强调实体上是否一定正义。
(2)效率。效率也是法的价值的重要内容。哲学意义上的效率是指人的活动中的输出量与输入量的比值。此处说的效率是行政效率,它是效率在行政管理领域的具体化。它是指一定行政行为在单位时间和空间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与在此行为过程中所付出耗费之比率。可以说,效率价值既是行政程序时间性的体现,又是对行政程序在时间上的限制。对于行政法而言,效率重要性尤为突出。因为行政主体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都是有限的,因而就有必要提高行政效率,这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和个人利益的保护都是有益的。这就要求我们耗费最少的行政资源去实现最大限度的公共利益,具体而言,要通过设立一套科学的、合理的行政程序来提高行政效率,实现社会公正。
以上从正义与效率两个方面来论述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但是正义和效率并不总是统一的,当二者相冲突时,应当如何取舍呢?这就牵涉到价值评价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行政法在处理效率与公平之间关系时应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其理由就在于行政法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其所追求的是最大限度的公共利益,并认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应当成为行政法制实践中合理处理正义与效率关系的指导思想。(有关行政法上效率与正义的论述。见叶必丰。行政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周佑勇。行政法原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关保英。行政法的价值定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当然,行政程序目的价值不仅仅包括正义和效率这两个方面,还包括民主、自由、秩序、个人尊严等一般的法的价值。但我们认为正义和效率是行政程序目的价值之根本,因而详细论述之。
2.行政程序的形式价值。行政程序的形式价值,简言之,就是行政程序自身所应当具备的“善”的品质,或者说行政程序本身就应当是正当的程序。对行政程序的形式价值也可以从两方面予以理解,其一,行政程序形式价值是由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所决定的,并最终去体现和实现目的价值。设置一套完美的行政程序使之具有善的品质,就是为了保护和促进目的价值,否则,无论程序自身在设置上多么完美,多么善,也只能是毫无意义;其二,对行政程序形式价值之评价可以脱离于实体之外仅就程序规则本身作出判断,看其是否具有善的德性。对行政程序规则的评价可以直接就规则本身是否合法、是否合理、是否科学做出判断,而不必依靠实体。应该说行政程序形式价值内容可以用一个字来概括即“善”,具体而言就要求程序是“正当程序”。“正当程序”源于“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原则完全是一个程序性规则。它的内容包括:第一,任何人不得成为审理自己案件之法官;第二,处理纠纷不能偏听偏信;第三,决定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务时,应预先通知当事人并给予其发表意见的机会。就行政法而言,行政程序之正当性要求程序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公开性。
(1)合法性。行政法治之实质就是依法定程序行政,因此一个“善”的行政程序必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行政程序。程序的合法性要求一方面要有事先即已设定的可以在实施行政行为时予以依照的法定程序,另一方面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且只能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不得在行政法明文规定之外自创程序或者破坏程序。
(2)合理性。行政程序不仅应符合法律要求,还应当做到客观、适度,符合行政法的一般法律精神。程序的合理性,要求在设定行政程序的时候应符合法律的目的,考虑到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不同地位和特点;在具体运用中,应在合法之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理之程序。
(3)科学性。程序的科学性是就程序规则在内容、结构、语言上的要求。在内容上应当真实,合乎实际;在结构上,程序规则各个组成部分在其组合搭配和排列顺序上应该层次清楚,内在联系紧密而构成一个个有机的整体;在语言上应当既准确无误,又简明扼要,既严谨一致,又朴实无华,明白易懂。
(4)公开性。行为程序调整的对象虽是行政主体,但是不能秘而不宣,应当以一定的形式广泛公开,以便于相对人了解,便于提高行政效率,增强行政行为之可接受性,也有利于监督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具体而言程序的公开性一是要求作为行政行为法定程序的公开;二是要求行政主体行政活动的公开。
关键词:创业板;退市制度;投资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12.55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12-126-02
从2009年10月30日第一批28家企业上市,创业板市场急速发展,已扩充至355家。作为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创业板上市公司以“高股价、高市盈率、高募资”的“三高”现象一直饱受大众诟病,种种乱象导致股民对于创业板的不认可,被称为“圈钱”的市场。2012年5月,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将新退市方案落实到具体条款,创业板《规则》的实施也已经一年多,究竟成果如何?其中还存在哪些不足之处?应该怎样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仍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现行创业版退市制度分析
(一)丰富了创业板退市标准体系,缩短退市时间
创业板退市措施大部分沿袭了主板市场的退市程序和缓冲机制,在各个环节设置了宽限期,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上市公司,导致退市一拖再拖,最终影响的是投资者的利益。在新执行的退市制度中,缩短退市时间,加快退市速度,上市公司一旦达到退市标准,则直接终止上市。
新增“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累计受到交易所三次公开谴责”这一退市规则,交易所将直接参与退市程序,在退市处理过程中,交易所拥有操作权和实质性的决定权,能够将证监会与退市公司或者退市公司股东之间可能产生的法律纠纷分割开来,有利于尽量减少证监会在退市处理过程中的行政干预,克服因退市处理决定权过于集中于证监会所带来的弊端,尽量避免大股东在退市过程中投机取巧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二)完善了恢复上市的审核标准,不支持“借壳”恢复上市,加大了借壳保壳的难度
《规则》中规定因连续三年亏损而暂停上市的公司,应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作为恢复上市的盈利判断标准,目的在于防止创业板公司通过关联交易、政府补贴等非经常性收益来调节利润,从而规避退市。上市公司在增加GDP,创造税收和扩大就业等方面为当地政府作出了贡献,而上市公司的数量也往往成为地方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所以,当某上市公司暂停上市时,政府会主动或者被动地介入公司的重组保壳行动,给予政府救助。然而行政力量的不当介入对劣质公司盲目救助会形成一种反向激励机制,将直接导致一些毫无价值的公司继续留在市场,混淆视听,可能在更大范围和更长期地对投资者利益造成损害。
(三)改进风险提示方式,强化退市风险信息披露,及时给予投资者风险提示
为避免存在退市风险的创业板公司与主板、中小企业版被实施“*ST”的公司相混同,创业板取消“退市风险警示处理”制度。从境外创业板市场的情况来看,风险预警的初衷在于降低公司退市给投资者带来的风险,而预警的形式却是多种多样的,创业板实行与主板、中小企业板有区别的风险提示方式,正是由于创业板上市公司的“三高”特点以及大部分上市公司所处的行业高经营风险的要求。
《规则》明确规定首次风险披露时点以及后续风险披露的频率,在暂停上市期的时点、期限和风险提示也作出了规定。退市制度的一系列具体规定在于通过强化上司公司风险信息披露方式充分揭示风险,这就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及时准确的公开信息,也要求投资者转变观念,不再一味的注重“*ST”的警示,要多注重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四)增加退市整理期的相关规定,建立退市整理版
为了使投资者有充足的时间处理手中持有的股票,退市前有必要的交易机会,创业板实施“退市整理期”制度,即在交易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决定后,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前,给予30天的退市整理期,在此期间,将其股票移入“退市整理版”进行另板交易,并另版揭示,退市整理版涨跌幅限制为10%,交易期满后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即使在这一阶段没有来得及处理股票,在上市公司退市后,退市公司的股票将统一移到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给投资者提供一个可以进行股份转让的渠道和平台。
二、我国创业板退市制度存在的弊病
(一)新增关于面值的退市标准可行性不强
“公司股票连续20交易日每日收盘价均低于每股面值”这一条件,是借鉴美国纳斯达克市场中关于首次退市的规定“最低报买价低于1美元30天”,条件虽然严格但其实际操作性不强。然而根据A股市场历史数据分析统计,即使低于面值,也很难保持连续20个交易日收盘价都低于面值,利用资金很容易拉动股价。再者,现在创业板股票的发行价和市盈率依然很高,要想这些股价跌到面值以下并连续保持20个交易日,这种现象已基本不可能发生。因此,这条严厉的退市标准形同虚设。
(二)退市制度配套机制仍未完善
直接退市加快了退市速度,一般不会影响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以及资本市场的稳定性,但如果相应的配套机制不完善,就会使上市公司有机可乘,利用市场圈钱,这将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再者,实行快速退市后,可能导致投资者由于所持股票及其衍生品的价格骤跌造成损失,当出现这种情况时,对于投资者如何进行司法救济,救济的目标以及程序,在现行规定中尚未有明确的规定。这种司法保障制度的缺失使得投资者承担了直接快速退市的法律风险,一旦发生法律纠纷,投资者的利益将受到极大的损害,也不利于创业板市场的稳定运行。
三、投资者利益保护下创业板退市制度的完善
(一)健全退市机制,上市制度与退市制度相协调
创业板退市机制的推出应当以退市标准为基础,并与上市机制协调一致。创业板市场退市机制的协调一致性体现在创业板市场的流动性上,即通过退市机制实现上市公司的优胜劣汰,保持创业板市场上公司的整体质量,提高市场的运行效率,从而通过市场的有效性来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
(二)明确相关职能部门职责职权
在退市过程中对于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光靠证监会的监管是不够的,还需要协调好证监会与交易所的职权关系。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线监管者,其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关系比其他部门与他们的关系更加亲密,因此,交易所对公司的上市以及退市过程中应起主要作用。在成熟的海外创业板市场中,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退市拥有全部或主要决定权,而监管机构对其决定只是起核准作用。中国的创业板市场应借鉴海外经验,减弱监管部门的决定权,强调交易所的作用,将退市大权移交至交易所,而证监部门只对退市决定以及其决定过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三)建立公司退市后的责任追究和赔偿机制
单方面的强调退市,补偿机制跟不上,反而给一些圈钱后退市的公司留下可乘之机。目前,我国法院只受理投资者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受到损失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但由于上市公司退市、非法挪用募集资金、不正当关联交易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法院对投资者提起的这类诉讼大多采取回避的态度。再者,由于我国诉讼制度的限制,导致投资者进行诉讼的成本较高,这就使得很大一部分投资者宁愿损失也不提讼。因此,应建立行之有效的退市责任追究机制和诉讼赔偿机制,明确责任追究主体以及对投资者的赔偿补偿。在现有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基础上,引入集体诉讼机制,同时对于涉嫌欺诈行为,包装上市或者恶意退市的公司,要追究其高管和保荐人或者保荐机构的责任。
(四)转变投资者投资理念
证监会、交易所以及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做好投资者投资的引导,充分发挥媒介及中介机构的舆论力量,建设投资者教育和引导制度,尽量避免创业板市场的风险带来的损害。作为投资者自身也要做到培养和坚持价值投资意识,从分析研究公司的经营模式,经营状况以及公司治理等方面,关注公司所处行业的运行情况,着重考察公司的内在价值,避免盲目跟风,杜绝投机、炒作行为,形成理性投资的股权文化氛围。投资者应树立“买者自负”的意识。当上市公司因为系统风险和经营风险等导致企业退市,投资者将承担投资判断失误的损失。投资者在利益损益面前,培养控制资产整体风险的止损意识。积极主动关注退市风险提示公告,关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有效释放风险,尽可能挽回损失,最终达到保护投资者自身利益的目的。
结语
创业板市场运行至今已有四年,创业板退市制度在不断完善中已初显成效,监管层设想利用创业板市场机制倒逼主板市场退市制度,力图建立完善的创业板市场运行机制,实现上市公司优胜劣汰,充分发挥创业板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功能。目前创业板市场尚未有公司退市,在整个退市过程中还只存在理论研究层面,实际操作缺乏,创业板退市制度仍有待完善,最终为投资者提供一个稳健的市场,使得投资者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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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邢立强。
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
2005年11月16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武钢集团)《关于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上市公告书》(以下简称武钢权证上市公告书),其中关于认沽权证的发行,公告称,本次发行备兑认沽权证47400万份,认沽权证交易代码“580999”,权证交易简称“武钢JTP1”,权证存续期间为2005年11月23日至2006年11月22日,权证行权日为2006年11月16日至2006年11月22日,上市时间为2006年11月23日,标的证券代码“60005”,标的证券简称“武钢股份”,行权价为3.13元,行权比例为1:1,结算方式为股票给付方式。
截至2005年11月25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中信证券等13家证券公司取得从事相关创新活动的试点资格。2005年11月21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创设通知》)称,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创新活动试点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创设人)可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创设权证,创设人创设的权证应与武钢认购或认沽权证相同,并使用同一交易代码和行权代码。创设认沽权证的,创设人应在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设权证创设专用账户和履约担保资金专用账户,并在履约担保资金专用账户全额存放现金,用于行权履约担保。创设人应将上述账户报上交所备案。创始人向上交所申请创设权证的,应提供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其已提供行权履约担保的证明,经上交所审核同意,通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权证创设专用账户生成次日可交易的权证。权证创设后,创设人可向上交所申请注销权证,创设人每日申请创设或注销权证不得超过一次,每次创设或注销数量均不低于100万份。该通知自2005年11月28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5日,上交所审核批准光大证券等10家券商创设武钢认沽权证的申请,总计创设武钢认沽权证共11.27亿份,定于2005年11月28日上市。2005年11月26日,10家券商在《证券时报》等媒体披露了上述创设权证即将上市的信息。
武钢权证上市后,原告邢立强在2005年11月24日、25日分别买入武钢认沽权证73100份(1.51元/份)、13100份(1.688元/份)、28600份(1.767元/份)、200份(1.806元/份),累计买入武钢认沽权证115000份。创设权证上市后,同年11月30日,邢立强又买入武钢认沽权证100份,每份1.09元。至此,其共计持有武钢认沽权证115100份,平均买入成本价为1.604元/份。2005年12月5日,邢立强卖出全部武钢认沽权证115100份,成交价为1.09元/份。此后,邢立强在武钢权证存续期间,又多次买入和卖出。
原告邢立强认为,上交所的《创设通知》自2005年11月28日起施行。按此通知,创设权证最早上市时间应为2005年11月29日。但在2005年11月25日,上交所却提前3天公告,称已同意批准券商创设11.27亿武钢认沽权证,并于2005年11月28日上市交易,该提前天量创设行为使原告持有的115000份武钢认沽权证失去交易机会,由此造成巨大亏损,对此上交所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确认上交所的提前创设行为是违法、违规、欺诈及操纵市场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判令上交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作为投资者因权证投资产生损失后,以上交所为被告提起的侵权之诉是否具有可诉性。二、投资者投资权证产生的损失与上交所的监管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交所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交易损失。就第一个争议问题,法院判决认为,权证创设行为系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部门批准的业务规则作出的履行自律监管的行为,相关受众主体如认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业务规则,可以对交易所提起侵权民事诉讼。就第二个争议问题,法院判决认为,上交所审核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是合法的自律监管行为。该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权证管理业务规则,主观上并非出于恶意,也并非针对特定的投资者,且原告的交易损失与上交所审核权证创设的市场监管行为之间亦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交所无须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邢立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邢立强不服,提起上诉。因邢立强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权证纠纷案件的相关背景
本案系一起投资者以上交所违规审核权证创设为由而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权证是指标的证券发行人或其以外的第三方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的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与传统的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不同,权证属于新型证券衍生品种,在性质上是一种期权,是证明持有人拥有特定权利的契约。按照契约所约定的未来权利的不同,权证又可分为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其中,认购权证是指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照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认沽权证则指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照约定价格向发行人出售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本案系争武钢权证即为认沽权证。
我国目前发行的权证主要是股改权证,是股权分置改革的产物,系因政策推动而形成,因而颇具中国特色。自2005年8月22日,第一只股改权证宝钢权证上市交易后,又有多只权证陆续在交易所挂牌上市。在此过程中,权证以其以小博大的高杠杆性特征,吸引了资金相对不充裕的大量个人投资者入市,促使我国权证市场一度异常繁荣,至2006年底,我国权证交易金额已居全球第一。然而,个人投资者多出于跟风买卖权证产品,其中绝大多数的投资者对权证类产品的创设、交易规则、产品特征等并不十分熟悉,致使权证上市不久便产生了很多纠纷,并陆续诉至法院;而相对于异常繁荣的权证市场,我国的权证交易规则相对滞后,至今尚未有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出台,目前对权证的规范只限于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法和证监会的授权制定的权证管理办法,效力层级较低,导致法院审判依据有限。鉴于权证类案件具有明显的群体性特征,个案若处理不妥,有可能产生连锁反应,对整个权证市场造成消极影响,故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得不较为谨慎,既要考虑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要兼顾司法判决对证券市场可能产生的冲击,利益较难平衡。
作为一起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典型案例,本案在确立以交易所为被告的侵权案件的受理原则,以及投资者损失的责任归属等方面明确了标准,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同时也为该类案件的审理厘清了思路。
二、案件的可诉性: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交易所是权证交易市场的组织者,提供的是一体化的交易平台,并不与权证投资者直接发生关系。然而,长期以来,国内交易所在法律性质上,一直定位不明确。虽然从相关规定的表述上可以看出,交易所是实施自律监管的法人,然而在实际运作中,它也承担了大量源于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实践中上述两种监管方式和监管权力来源的模糊性又反过来进一步放大了交易所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以至于很多投资者在权证投资产生损失后,迳行选择将交易所列为被告,以交易所违规审核权证等为由,请求法院判决交易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法院必须首先解决针对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所产生的纠纷是否具有可诉性这一前提问题。(一)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是否可诉的观点之争。对于权证产品的发行和交易,我国目前尚未有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出台。上交所根据证券法和证监会授权制定的业务规则即权证暂行管理办法对权证的发行、交易等活动进行规范。本案涉及的权证创设问题,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作了授权性规定,即对于已上市交易的权证,上交所可以允许合格机构创设同种权证。具体的权证创设规则也是由交易所根据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某一具体的权证产品的上市公告中予以确定。因此,交易所允许合格机构创设权证,是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规则作出的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的行为。
有观点认为,交易所承担证券市场监管职能,其自律监管行为针对的是广泛的、相对不特定的市场主体,因而不具有可诉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针对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行为,投资者可以就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就侵权纠纷的诉讼基础而言,投资者基于交易所核准券商创设权证的行为所提起的侵权行为之诉,并不受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在当前并无明文规定禁止此类案件诉讼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法院立案受理的一般标准,法院即可进行审理。
表面上看,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是否可诉,涉及的仅仅是如何确定案件的受理标准,然而这里同时也隐含着司法如何介入金融市场监管的一个根本问题,即:如何在保持交易所自律地位和自治能力的基础上,加强必要的司法监督,推动交易履行监管职责。
(二)司法介入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的必要性。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自律组织,具有监督管理会员公司、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众多投资者的公共职能。如果允许投资者随意针对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行为提起诉讼,将有可能产生大量不必要的甚至是恶意的诉讼,从而不利于交易所及时、快速、高效地实行市场监管。应当承认,这一担忧并非毫无道理,然而,与其他权力一样,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行为也有可能被滥用。防范交易所滥用自律监管权,仅靠其内部规范和自我约束并不充分,尚需外部力量的监督。司法介入是监督制约交易所自律管理必不可少的外部力量。首先,承认司法对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必要介入,是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交易所在组织与监督市场交易的同时,其自身也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运行。当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交易所侵害时,提供切实有效的司法途径予以救济,能保障资本市场参与者的基本利益,为证券市场稳健发展创造必要的外部环境。其次,司法介入交易所自律监管,并不会破坏自律监管体系。在国家权力的各个分支中,司法权是最消极的权力,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和公开公正程序运行。由司法审查交易所的自律管理行为,符合了应采用危险性最小权力介入自律领域的这一理念。最后,司法权力的介入,对交易所开展自律管理进行监督制约的同时,也是一种积极的司法保障。如果法院审理确认了交易所自律管理行为正当性及合法性,则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同时可以获得司法权威的保障,进而能从投资者不合理的纠缠中解脱出来。[1]
(三)司法介入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的法律依据。针对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5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具体确立了如下标准,以衡量投资者是否具备诉讼资格:投资者对证券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的不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延续了我国诉讼法上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即一般所说的直接利害关系说,按照这一标准,投资者就交易所监管职责中不直接涉及其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最高法院确定这一标准的本意在于,设置诉讼门槛,以此将部分不必要的诉讼排除在法院的大门之外。然而,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相对难以执行,因为直接利害关系这一概念本身过于弹性,对于什么样的利害关系才是直接的,直接与间接的区分标准何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一直未停止过争论。此外,依直接利害关系确立原告起诉资格,亦有实体审查和形式审查之区分。
转贴于
如实体审查,则在案件受理阶段,即对原告主张的利益损害与诉称的特定行为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作出认定,如不存在,则不予受理。理论上,如对直接利害关系的构成要素进行实质性判断,则意味着即使存在起诉人主张的合法利益和一个可诉行为,也并不意味着原告资格的必然成立,如果其中缺乏因果关联性,仍不能构成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在原告诉讼资格的实体审查中,核心点是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诉称的具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在于,现实的诉讼中,开启诉讼的起诉及受理活动在先,通过诉讼程序判定权利义务的审理活动在后,如在案件受理阶段就衡量实体权利有违诉讼原理。因此,采用形式审查在理论上更具有说服力,即在起诉阶段,仅核查原告的法律主体资格和身份证明,直接利害关系则是观念上的,是否真正存在属于实体性问题,留待案件审理阶段作认定。
事实上,本案正是在认可形式审查标准合理性的基础上,肯定了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的可诉性,具体思路是:普通投资者系通过交易所会员进场交易,投资者与交易所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合同关系,因交易发生损失,交易所虽然对投资者不承担契约上的义务,但如果投资者不选择违约之诉,而是以被告上交所审核券商创设权证违规等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原告提起侵权之诉不受主体限制,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证券法虽然系特别法,由于该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一般民法关于民事侵权的规定。据此,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规则作出的履行自律监管行为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业务规则,相关受众主体可以对交易所提起民事诉讼。
三、责任认定:承担监管侵权责任抑或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侵权责任通常从损害事实、过错、损害与过错行为因果关系以及违法性等一般要件进行考察。本案的焦点在于,证券交易所在履行自律监管行为中的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应如何认定。
(一)过错的认定。过错,是侵权责任中的重要构成要件。就其性质而言,过错概念是一种评价性概念,是法律对于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时主观态度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中,原告邢立强认为,上交所在审核武钢认沽权证时存在违规、欺诈行为,具体表现在未按公告时间创设权证、创设权证严重超量等方面,这些行为直接导致了他的交易损失,应当由上交所进行赔偿。对此,法院主要从目的正当性标准、行为依据合法性标准这两个角度,对交易所是否存在监管过错予以把握。
第一,目的正当性标准。交易所履行自律监管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为目标,对权证交易进行监督和管理,是证券法赋予交易所的一项职能。在武钢认沽权证上市后,投资者对该权证进行了非理性的投机炒作,使得该权证严重背离内在价值。上交所为抑制这种过度炒作行为的继续,及时审核创设人的创设权证,通过增加权证供应量的手段平抑权证价格,其目的在于维护权证交易的正常秩序,作为市场监管者,其核准创设权证的行为系针对特定产品交易异常所采取的监管措施。该行为主观上并非出于恶意,行为本身也并不针对特定投资者,实施的是对权证交易活动本身作出的普遍监管行为,属交易所的职责所在。
第二,依据合法性标准。交易所自律监管应当是合法监管,具有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层面的依据。依据合法有效的规则进行监管,通常应无过错可言。本案中,上交所系根据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核合格券商创设武钢权证,该审核行为符合业务规则的具体要求,是上交所履行证券法赋予其自律监管职能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根据权证管理办法的有关权证发行的规定,具有权证创设资格、开设专用账户且提供履约担保资金的证券公司,在其认为权证价格高估时,可以创设权证,并在市场上卖出,增加权证的供给;在权证价格回归价值时,可以回购并注销权证,释放履约担保品。根据上述业务规程,上交所在武钢权证创设过程中,上交所履行了相关权证上市信息披露、监管和相关手续的审查义务,其行为并无过错。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中的重要构成要件,包括责任确定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两层含义。前者要求可归责的行为与一定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的联系;后者要求损害与相应的责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的联系。具体的因果关系确定标准两者各有不同。
责任确定的因果关系采用的是等值理论,即损害的产生通常具有多个原因,诸多原因同等对待。资本市场具有更高的风险性,引发投资者损失的因素具有多样性,在这些众多因素中,交易所行使自律监管职能的行为,可能会对相对人和市场投资者产生一定影响和效应,这样的影响因素通常也是诸多因素的一种。本案中,证券交易所采取的监管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满足责任确定因果关系中的等值理论并无争议。
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确定侵权责任一般也应满足责任范围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采用的是相当性理论,即损害与责任之间具有相当性。具体在判断上要求损害的可能性被显著提高。此处的可能性判断应该从行为发生之时最佳判断者的立场出发,应用其具有的经验进行综合判断。在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将最佳观察者设定为理性的普通人并无不当。[2]然而,如果以理性的普通人为标准来确定证券自律监管是否构成责任范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则忽略了资本市场的专业性和高风险性。交易所的监管行为针对的是整个证券交易市场,在做出决策的过程之中,不仅要考虑到个别投资者的利益,也要考虑整个资本市场的稳定、有序和安全,尽量避免不必要的过度市场炒作,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发生,在综合判断相关因素之后进行必要的利益权衡。为此,交易所监管赔偿责任中理性观察者也相应地转化为处于波动性资本市场环境下,具有有限的监管信息和历史数据,但是必须及时做出决策行为的理性自律监管机构。法院主要审查的是,证券交易所做出的监管行为是否超出了合理与必要的限度。只有在交易所在有限信息条件下,做出的监管行为不合理、不必要或者监管措施引发的投资者损失大于给整个证券市场带来的利益时,交易所才承担监管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认为,上交所核准券商超量创设权证亦是造成其交易损失的基本原因。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法院做了如下论断: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线监管者行使监管职能,必然会对相对人和社会产生一定影响和效应。创设权证制度在我国属于一项金融创新制度,是基于股权分置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股改权证的运行特点,借鉴成熟市场的类似做法,产生的一种市场化的供求平衡机制。鉴于这项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故在创设程序、创设品种、创设数量等方面尚无规范可循,在具体实施时创设人可以根据发行权证的具体情况自由决定实施方案,交易所仅对其资格和上市程序进行审查。对于创设权证的具体规模,业务规则本身亦无限制。虽然涉案认沽权证的创设量远远超出了最初的发行量,但权证管理办法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而创设量的多少也无客观参照标准,只能根据具体权证产品的交易情况和特点确定适当的数量,以达到供求平衡。本案原告邢立强在武钢认沽权证交易中的损失,虽与券商创设权证增加供给量存在关联,但在上交所事先已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不顾风险冒然入市,由此造成的交易风险与上交所履行市场监管行为不存在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上交所赔偿权证交易差额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就本案创设权证审核行为而言,上交所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基本要件,原告主张上交所侵权,依据不足,故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通过本案判决,法院确立了正当监管免责价值取向下的买者自负原则。
注释:
一、独立审计市场的含义及特征
审计市场是审计市场主体、市场客体和市场交易的集合,是有效而合理地配置审计资源的方式。独立审计市场是指在独立审计活动中由审计委托者,审计者和被审计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所进行的交易行为,以及由此所构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供需双方在一定价格水平下进行的一种交易行为,以及由此所构成的经济责任关系。其功能是通过审计市场机制——审计市场运动中内在的机能与其各要素间的相互制约作用而实现的,即依靠审计供求、价格和竞争机制来实现审计供给和需求的均衡,促进审计商品的供给方提高产品质量,并实现优胜劣汰,从而优化审计市场的资源配置,提高社会总体效用水平。审计市场在本质上是一个买卖“审计服务”的产品市场,与一般的产品市场类似,审计市场也存在着审计产品的供给与需求,存在着交易“审计服务”这种无形商品的行为。但审计服务还具有区别于一般商品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是社会价值高,审计服务直接影响广大社会相关利害人的经济利益。二是审计服务的质量难以识别。审计服务的商品在形式上是审计报告,不允许对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大多数公众很难通过外部形式判断审计质量的高低。三是审计产品形式上的需求者与实质上的需求者不同。一般商品的供需双方关系明确而单一,审计服务的委托方是公司的管理层或者董事会,尽管要经过股东大会批准,仅仅表明目前大股东的意愿,而审计服务真正的消费者是社会公众,这种双重的委托关系决定了上市公司为了某种目的一定会对事务所施加某种压力。
二、独立审计市场需求特征分析
(一)政府及法律法规对审计服务的需求政府作为最大的审计信息需求主体,但在市场经济中的多重角色,制约了其成为真正的信息需求主体。从我国恢复注册会计师制度以来,有关部门颁布了一系列法规。最早的是1980年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企业会计报表要由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这是我国第一批法定审计需求。此后财政部、证监会陆续颁布的一些法律条文规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等的会计年报必须由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这是法定的要求。《公司法》、《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要求上市公司披露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其它报告;证监会和沪、深两个交易所的有关监管政策和上市规则中都将审计意见作为一项重要的参考指标等。
会计师事务所1998年进行了脱钩改制,审计市场的地区分割开始被打破,但大部分上市公司中国有股占主导地位,尤其是地方政府控制着主要的股权,这些地方政府控制下的公司便更倾向于选择本地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于目前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过程中,资本市场还欠发达完善,国有股份所有者“缺位”现象较为严重,导致审计市场上存在着没有委托人的契约人。公司的权利掌握在人管理当局手中,因此,审计服务的需求表现为一种形式。上市公司的很多行为不是面对市场,而是面对政府和相应的监管机构,只要能符合或满足了政府和监管机构的要求,企业就可以获得最佳的成本效益比,如避免被摘牌,获得配股资格等。对企业来讲,取得主管部门的认可是关键,审计质量成为次要因素,因为审计质量不是寻求上市的公司或已上市公司成本效益函数的变量,审计质量的高低对其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影响;相反,若事务所提供高质量的审计意见,可能会降低那些自身质量不高的待上市或已上市公司的利益。
(二)企业对审计服务的需求我国的审计需求是形式上的审计需求者,管理当局不需要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只不过借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信息向公众传达公司的财务信息。这部分需求者(其实是管理当局)迫于无奈,为了应付政府管理机构的要求而接受审计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而审计需求及审计产品质量的高低却与其无关;管理当局关注的是审计费用,往往根据审计价格的高低,而不是根据质量、信誉、规模等会计师事务所的内在价值选择供给方,且质量对需求的弹性小于价格对需求的弹性。我国现阶段无论是在IPO市场,还是在已经上市的公司中,均缺乏对高独立性产生自愿性需求的制度环境。这就从根本上使得会计师事务所缺乏保持独立性的内在经济动机。由于经济还处于转轨时期,有效的资本市场、经理人市场还未有效地建立起来,上市公司中由于我国特有的股本结构,国有股和法人股占有绝对控股权,社会公众股的投票权形同虚设,其利益没有制度保障,管理当局很难有自愿聘请高独立性审计服务的动机。在我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的情况下,管理当局既是被审客户又是审计服务的需求者,掌握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和支付审计费用的主动权,这种被扭曲了的审计关系造成市场上对高质量审计服务需求的淡漠。如果公司存在刻意粉饰报表的现象,公司管理当局自然是不愿意被社会公众了解,因此管理当局存在着购买审计意见的动机。另外,管理当局拥有聘任和解聘注册会计师的权力,同时还是审计费用的支付者,因此审计合谋在这种情况下极有可能发生。
(三)社会公众及其它利益相关者的需求这是审计服务真正的消费者,更关注审计的质量,这源于对资本市场中相关信息可靠性的要求。广大的社会公众总是希望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权益,这些相关者们虽然并不承担审计费用,但为了转嫁或降低自身资产保值增值风险,往往会对审计质量提出尽可能高的要求。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表明:会计信息作为投资者决策的主要依据,其使用价值越来越高。审计报告中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会计报表出具的审计意见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有着不可低估的影响。债权人为保证所贷出款项的安全收回,必须对贷款企业财务状况准确把握。而注册会计师对这些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独立鉴证,能够最好地满足债权人的这一需求。但从我国的股权结构中可以发现,个人股占整个上市公司的总股本的比例还不到30%。股东的股权一般都比较少,与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比例相差太远,基本上没有个人成为董事会或监事会的成员。因此,个人股股东没有能力去监督上市公司的行为,只能成为“搭便车”者。这部分投资者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中没有投票权和表决权和股票市场较高的换手率。据统计,我国的换手率一般在200%,如果考虑到流通股只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20%~30%,我国的换手率将达到700%-1000%,是美国67%的15倍。极高的换手率说明个人股股东大部分在投资股票时是做短线操作,甚至直接把股市当作赌场,根本就不需要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更加谈不上对上公司的信息进行监督。现实中审计服务的最终需求者是资本市场中现实或潜在的资金提供者及其它利益相关者,由于这一部分人为数众多,各自独立地提出审计服务需求是不现实的,通常需要有一个能够代表最终需求者根本利益的机构(如被审计单位股东大会、董事会下的审计委员会等)代为提出审计服务需求,并代为约束和评判审计服务的质量。因此,在一个有效的审计市场中,应尽可能保证审计服务需求者与其最终需求者根本利益目标的一致性。
三、独立审计市场强化的政策建议
(一)减少行政干预逐步减少政府对审计市场的过度干预行为,不断强化市场机制的力量,发挥市场机制的功能,提高管制效率和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逐渐向独立管制模式过渡。我国审计市场建立之初,主要是依靠政府的行政力量创造市场需求,并直接创造或间接调节审计供给。这种做法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了审计市场化的效率,但这种行政干预下的市场,缺乏对独立审计的自发需求,审计供求主体之间缺乏正常的供需关系,低价竞争大量存在,审计市场难以正常的成长。近年来虽然审计市场的局面有所改观,但政府对审计市场的过分干预依然存在,审计供求关系依然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
(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培育自愿性需求市场注册会计师的作用是向投资者公开披露审计报告,作为沟通上市公司管理当局与投资者之间的桥梁,同时也是约束公司管理当局行为的一种有效监督机制。改进我国公司治理的理念是:“保护股东权益,倡导股东积极主义”,即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应具有知情权和参与决策权,审计中应该保持事务所和审计人员聘用过程信息的透明度,使得股东大会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的机制不至于流于形式。我国的上市公司大部分是管理当局掌握了聘请主审事务所的所有权力,管理当局有权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工作条件和审计收费水平,在不满意时还能以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威胁。鉴于上市公司中由于外部董事和外部监事在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比例过小,董事会和监事会所起的制衡作用就显得太弱,由此造成会计师事务所在与客户管理层谈判时力量单薄。建议在上市公司中设立主要由独立董事和外部专家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由审计委员会来决定上市公司主审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支付审计费的数额、审计工作的程序等重要事项,以减轻客户管理当局对会计师事务所施加压力的“权力来源”,切实增强会计师事务所保持独立性的可能性。
(三)大力推进开产权制度改革由于几乎没有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来保护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加之我国上市公司持有股权结构,现代企业制度在很多上市公司中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大股东“一言堂”的现象十分严重,董事会和监事会几乎没有起到应有的监督管理当局的作用,实际上是公司管理当局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完善的公司机制才真正是外部审计发挥作用的根本制度保障。但科学的公司治理机制的建立有赖于产权制度的改革,有赖于市场经济模式的发展与各方面的完善。客户是否真正需要独立性高的事务所,取决于管理当局有无向所有股东提供可信财务信息的动机。我国的制度环境决定了管理当局很少有动机聘请提供高质量审计服务的事务所,而是聘请“独立性低”、“容易配合”的会计师事务所来满足其目的。我国国有股和法人股几乎都是控股的大股东,与社会公众股不同。这些股票流动受到严格的限制,因而国有股和法人股的股东没有动机通过提高其二级市场的交易价格使其财富最大化;正因为不能流通几乎不用担心失去控股权。然而社会公众股股东具有需要高独立性、高质量审计服务的强烈动机。因此,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显得迫在眉睫。降低或削减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持股比例,相应扩大社会公众持股份额,从而形成多元化的产权特征,这是奠定形成有效权力制衡的产权基础,也是最终可以使公司股东中的众多中小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参与对公司的控制(包括对独立审计的需求)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建立和完善二级市场交易机制,使股权(产权)真正流动起来的方法。正是由于社会公众股东的投资与参与,才使“高独立性”的自愿需求市场所需的产权基础得以确立,自愿需求高质量的审计市场才能够被培育起来。
(四)积极引导普通投资者,提高素质提高普通投资者的素质,培养其投资观念和法律意识;同时积极扶持机构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如养老金基金、投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等,其有能力也有激励去关心自己所投资的公司的治理状况,如有能力广泛收集信息并派人员参加股东大会等;积极引入境外投资者(QFII)进入我国资本市场,同时让境外法人股减持,实现境外股全流通;进一步规范市场行为,使得我国证券市场成为真正的投资场所,充分发挥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