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27 13:13:4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版权保护,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1. 阅读修改限制型
版权保护型文档一般都是分发给别人的文档,个人留存的文档不需要进行限制保护。因此,一般是在自己留存的、原有未加密文档的基础上“脱壳”出来一份加密文档提供给他人。
进入文档加密的渠道不光是“另存为”对话框,还可以通过WPS主菜单的“选项”进入。文档的打开权限密码和修改权限密码是分别设置和单独起作用的。若同时设定了文档的打开权限密码和修改权限密码,那么当打开文件时,会先要求输入打开密码,而后输入修改权限密码,若没有修改权限密码,这时仍然可以使用文档,只不过不能修改而已。这时,只需点击“只读”按钮进入只读模式,就可以照常阅读文档内容了(图4)。
此外,若在加密窗口的隐私选项下取消对“打开或保存时标记可见”复选框的选择,那么,分发的文档中可能存在某些修订标记或批注信息,但这些信息不被阅读者首先看到,但它们却是存在着的。若通过选中该选项,则这些批注或修订信息会显示出来,这样就会泄露文档编辑或修改的隐私。因此,一般不要去掉对该选项的选择。
在“安全性”设置窗口中,点击“高级”按钮进入加密类型选择窗口,可选择不同的加密类型,从而可为文档设置不同级别的加密保护。还可以通过设置不同的密钥长度,确定加密和解密的难易程度(图5)。
以上所述为对整个文档内容进行加密处理的情形。如果仅需要对文档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限制,只需选中要限制的段落,然后通过“审阅限制编辑”按钮,进入编辑限制设置窗口,选中“限制对选定的样式设置格式”,选择文档保护方式,选择受限成员,最后点击“启动保护”按钮设置保护密码即可(图6)。
2. 内容打印限制型
除了阅读和修改限制之外,文档限制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那就是打印限制。大家知道,许多文档或复习资料由于版权方面的考虑,制作者会将其制作成只能看、不能打印的PDF格式。那么,我们自己如何制作这样的PDF文件呢?
用WPS文字打开编辑要加密的文档(不论是TXT格式,或者是WPS、Word格式),通过“输出为PDF格式”命令调出PDF文件设置窗口(图7)。点击“权限设置”选项卡,选中“权限设置”复选框(若无此密码将无法完成后续设置),按需选择三个复选项目,通过“打印权限”下拉列表选择打印受限选项(图8)。
版权法的宗旨乃在于促进文学艺术创作,其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非思想内容本身。故此,版权制度与专利制度相比,其与技术创新之间鲜有出现紧张的态势。然而,现时的版权保护与技术创新之间的冲突却愈演愈烈。以软件设计业为代表的技术创新正受到版权强化保护的制约。版权制度阻碍其他产业发展的负外部效应在当代的呈现,要求我们对二者的关系作深层的探讨。
在版权制度的历史演进中,科学技术一直起着决定的作用。它一方面不断拓展着版权保护的对象,使版权的内容日益丰富多彩;而另一方面,科学技术的发展又削弱了版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故此,通过立法来限制影响版权人控制作品能力的新技术的发展就成为版权人的重要立法诉求。
回顾传统版权制度史,我们可以发现,每一次新的信息传播技术的开发与使用都会引起版权人的巨大恐慌。静电复印技术的运用遭到出版商的强烈抵抗;收音机的发明使得当时的唱片业惶惶不可终日;家用录像机的出现也被电影业视为洪水猛兽,以为电影业会从此失去了市场。为有效维护版权人的利益,促进文学艺术创作,面对上述的技术冲击,传统的版权制度进行了多个层面的完善:承认作者对作品享有精神权利,确认版权人对电影、广播、录像等新的传播方式的控制权等。由于上述权利的增设和扩展较好的满足了版权人的利益,同时由于新的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确立,故此版权保护与技术创新之间的冲突没有激烈的表现出来。
然而,随着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的出现,作品的复制、传播更加简便易行,版权人对其作品的保护越来越感到力不从心。这时候,版权人需要用新技术以加强对其作品的控制能力,于是网络信息保护的技术保护措施应运而生。这些法律之外的技术保护措施从技术的层面加强了对版权的保护,同时也为数字下版权的保护提供了新的思路。
将技术保护措施纳入版权法的保护体系的始作俑者美国白皮书建议从设备和行为两个方面对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予以法律保护。一脉相承的美国版权法、日本版权法以及《欧盟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利协调指令》也都从设备和行为两个方面对技术措施进行保护。美国和欧盟不仅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后者在1996年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伯尔尼议定书专家委员会提出保护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建议亦表达了相同的主张。按照上述诸国的立法模式或者立法建议,如果某些设备或零件的“主要目的或者效果”是用于规避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制造、进口、发行、销售、出租、做广告以及销售或出租、或以商业性目的拥有这些设备、产品或零件的人或企业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而设备或者零件“主要目的或效果”实际上取决于使用者对这些设备、产品或零件如何使用。在此归责原则之下的法律责任,犹如达莱克利斯之剑永远悬挂在这些设备、产品或零价商的头顶。利剑何时斩下则完全取决于那些设备、产品或零件的使用者如何使用这一设备等,与这些制造商、销售商自己无关。可想而知,不能掌握自己命运的制造商、销售商恐怕避之唯恐不及,如何还会有热情投入到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制造?
由此可见,在当代,随着版权人控制作品的物理技术――版权保护技术措施也纳入到版权法的保护范围,版权保护与技术创新之间的张力日益拉大,不同产业界之间在知识产权利益上的分歧也日益加深。具体部门法的知识产权强化保护如何与整个社会的技术创新相协调也就摆在了立法者、执法者以及司法者的面前。能否较好处理这两者间的关系之间关系到一国的知识产权创造、使用、保护能力,关系到一国的知识产权战略的实现。
二、版权保护同技术创新冲突解决方式评介
上述版权业界的立法主张受到了来自计算机、消费电子产业的等的强烈反对,各国也开始看到了这种强化保护对整个传统版权制度利益平衡机制的巨大威胁。故此,各主要国家纷纷采取措施来缓解二者间的矛盾。
美国版权法在经过代表版权人一方和代表制造商(包括计算机软件设计业)利益的另一方的激烈斗争之后,最终由DMCA确定的标准对上述的立法主张进行了诸多修正,将衡量设备、产品或零件是否构成侵权工具的标准改为看其“主要目的”,否去了“主要效果”。其在第1201条中规定:“(a)关于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侵权(1)任何人不能规避有效控制接触受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这种禁止在本章颁布之日两年后生效。(2)任何人不能制作、进口、向公众提供或运输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装置、零部件(A)主要设计或制作来规避有效控制接触受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B)除了规避有效控制接触受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外只有有限的商业重要性目的或用途;或(C)被知道用来规避有效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的人或与其有联系的其他人销售。(b)其他的侵权(1)任何人不能制作、进口、向公众提供或运输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装置、零部件(A)主要设计或制作来规避有效保护版权人在作品或其部分中的权利的技术保护措施;(B)除了规避有效保护版权人在作品或其部分中的权利的技术保护措施外只有有限的商业重要性目的或用途;或(C)被知道用来规避有效保护版权人在作品或其部分中的权利的技术保护措施的人或与其有联系的人销售”。
从DMCA的最终规定来看,美国没有完全采用1995年白皮书的标准,将标准改为除规避外只有“有限的商业重要性目的或用途”,去掉了“主要效果”的标准。采用这一标准是考虑制造商的处境和要求的结果,但同白皮书相比也仅是把制造商脖颈上的绳套稍稍松了一下。因为那些客观上虽然可以被用户用来规避版权人采取的控制杰出作品的技术措施的装置,因为其由于不是制造商专门为了规避版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而制造和生产的,因而制造商不需要对这些用户的行为负责,不会陷入到不可预测的风险之中。这就克服了“主要目的或效果原则”的缺陷。
在欧洲,欧盟委员会2000年6月9日通过的《版权指令草案》第6条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制止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未经许可规避用来版权和相关权的任何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除了规避外只有有限的商业重要性目的或用途的装置或提供这样的服务”。同时在第7条就设备方面做出以下规定:成员国应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制止制造、进口、发行、销售、出租、做广告以销售或出租、或以商业性目的拥有设备、产品或零件,或提供服务,只要他们可以用于规避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该条规定中判断制造商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是看这些设备、产品或者零件是否可以用于规避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如此规定,似乎连美国白皮书建议的“主要目的或效果”中的“主要”也不考虑了。
正对上述草案存在的问题,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紧接着在2001年的《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和相关权利的指令》第6条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正,规定作“……(2)成员国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反对任何(a)为规避目的促进、广告或销售,(b)把规避作为唯一或主要目的或商业目的或(c)主要设计、制造、改造或使用为了规避保护版权或相关权或欧盟数据库指令提供的特殊权利的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包括装置、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或销售或服务的提供”。欧洲议会修改的标准事实上只是达到了美国1995年白皮书的标准而已。虽然其指定晚于美国的DMCA,但是却没有采用DMCA对白皮书的修正所做出的规定。因此,遭到了制造商的强烈反对。但我们不可忽视的是,欧盟的立法是结合整个欧洲具体的文化、科技实力做出的。虽然遭到计算机制造商的反对,但是由于欧盟在文化产业上具有较大的优势而计算机产业相对较弱,故此才会做出上述的规定。
就国际组织立法而言,世界贸易组织在新近通过两个因特网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中也都加入了禁止擅自破坏他人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从而加强对版权的保护。WCT第11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保护措施”。WPPT第18条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这是对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首次在国际条约被中正式确立,对各国在此问题上的立法具有指导意义。但是,应当引起我们高度注意的是,WCT和WPPT这两条规定都是规定条约缔约国有义务对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进行禁止,但没有把对用以进行规避行为的设备(包含了用以进行规避行为的设备、装置、技术、服务等)的禁止纳入其中。也就是说这两个条约只规定制裁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而对了设备的提供者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这位各国通过立法处理版权保护与技术创新之间的矛盾留下了制度空间。
从上述欧美诸国的立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各国越来越重视通过规定技术措施权来加强对版权的保护。但囿于加强版权保护与其他相关产业,特别是以信息产业为代表的制造业的发展存在着冲突,因此也表现出一定的犹豫性。包括世贸组织在内等相关的立法虽然在总体的趋势上是一致的,即增加对技术措施的版权保护。但世贸组织的立法具有较大的原则性和灵活性,而各主要国家在立法上的修改变化主要也是结合其本国具体的产业实际情况做出的。虽然各国立法受到颇大的争议,但是各国在不同的产业技术政策之下做出的抉择。
三、我国的选择
在我国当前的产业技术政策中,信息产业技术属于重点发展的领域,其与文化产业相比,具有优先的地位。故此,我们应创造有利于信息产业技术创新的法律环境。然而,从上述国外信息技术的发展所受到的版权制度的制约我们可以看到,如何创造一个适合的版权保护水平已成为我国信息产业能否得以快速健康发展的关键。
有的学者主张借鉴美国DMCA法案的规则,采用主要目的、有限商业目的标准,进行较高阶段的立法。他们的理由一是从保护版权业在网络社会中的利益出发,其次是向先进国家靠拢,缩小差距。但是,在此笔者认为此法不可取。美国DMCA法案确立的严格标准是同其信息技术发展、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尽管该法案在严格的标准之外规定了七项例外情况可以合理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但假定我国也采用这一标准,仍不适合我国的情况,对我国现阶段的信息产业要求过高,也不符合国家对技术产业发展的态度。在这样的标准下,会使信息产业在发展中过于谨小慎微,甚至裹足不前,不敢全力投入到研发之中,因为一不小心就很可能要承担规避技术措施的间接侵权责任。而这责任是他们在事前所无法预见,也是他们无法理解的。信息产业如果长期处于这种不稳定的状态中,会严重打击其积极性,那对于技术发展将是致命的打击。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已概括式确认了技术措施权,但对于究竟采取何种标准来认定侵权并没有做出规定。故此,对侵权标准的使用问题就成为我国当前处理好版权保护与技术创新之间的关系的重点所在。结合我国的产业技术政策及具体的社会经济现实,本文认为我国应该采取较为灵活的较低阶段的“实质性非侵权功用”的标准。即无论制造商的行为或者其提供的装置、零部件等,只要其实质性的用途是不用于侵权的,那么就不需要承担侵权的责任,即使其产品或服务被他人用于侵权。同时,对于一项产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实质性非侵权功用”留给法院自由裁量,以适应技术快速变迁的现实。为了使该标准得到较好的实现,应在立法上确立帮助侵权和替代侵权制度,并细化其具体构成标准,从而保证法院的审理与我国的立法精神相一致。
具体来讲,宜作下列规定:
第一,确认帮助侵权行为人要对他人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那么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有实际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对侵权的发生构成实质性的帮助,即帮助、鼓励或诱导该侵权行为的发生;(3)行为人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正在帮助直接的具体实际侵权行为,并在有能力或权利采取但却没采取相应的措施停止帮助侵权行为,放任该行为的发生。法院在对帮助侵权法律责任的认定应注意以下问题:(1)须有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没有直接侵权行为就不能判定帮助侵权的存在;(2)行为人必须具体知道侵权人利用其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正在从事直接侵权行为,对于行为人可推断知道或者概括知道其产品或服务被用于侵权的,并不承担责任;(3)行为人对所得知的其产品或服务被用于侵权的行为必须有能力或权利采取措施停止该行为,若不具备权利或能力,则被告同样不需要帮助侵权责任;(4)行为人是否获利并不影响其帮助侵权行为的成立。
第二,确立版权替代侵权。规定行为人在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被第三人用于或可能用于侵权,行为人有能力和权力对该侵权行为予以制止的情况下放任该行为的发生,并且从中获利时才承担替代侵权的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承当替代侵权责任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必须是行为人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被第三人用于或可能用于侵权;(2)行为人在有能力和权利通过其所提供的服务或产品制止该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放任该行为的发生;(3)行为人因该产品被用于或可用于侵权行为而从中获得利益。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替代侵权责任成立应把握好以下问题:(1)替代侵权责任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具体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对间接侵权行为成立并不影响。 (2)行为人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是否具备被用于侵权行为的性质,应该从该产品的实质性用途来判断。若该产品的实质性用途并非具有侵权性质,那么就不能判定行为人承担替代侵权的法律责任;而且,一个产品是否实质性具有非侵权的用途不仅要从他现实的使用判断,而且要从他长远的可使用情况来认定。(3)行为人必须有能力或者权利通过其软件采取相应的措施制止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4)行为人因其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被用于或可用于侵权而获得经济利益。该经济利益不仅指现实的由于该产品的出售或者服务的提供而直接获得的利益,还包括由于该产品或者服务所带来的间接经济利益(例如广告收益以及用户量的增加等)。
四、结论
关键词 图片 版权保护 侵权 法律
一、著作权法对摄影作品如何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法律保护摄影作品,也就是常说的图片,摄影作品的定义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首先,它要符合作品的特征,也就是具有独创性;其次,它是由人使用器械而成,既区别于绘画,又排除了非人为的因素;最后,它是对客观物体的表达,而不是客观物体本身。我国对于摄影作品的界定还是比较宽泛的,只要是摄影者本身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均可以通过法律予以保护。
二、法律为什么要保护摄影作品版权?
对于同一个客观事物的表达,不同的人对于拍摄的角度、距离、光线、明暗、曝光等诸多因素均有个性化的选择,因此拍摄出来的效果往往大相径庭,可谓“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另外,很多专业摄影还有造型、场景的精心设计安排,对影像的后期处理加工,这些都包含着摄影者独创性劳动,因此法律给予著作权保护也无可厚非。对于摄影者的专有权利,与其他类型的作品是相同的,主要是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两种。未经作者许可而使用图片,往往会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哪些法定权利限制有助于网络媒体合理选用图片?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规范,对于摄影作品同样适用。在这里,需要强调一下新闻类的图片,法律上是给予保护的。我们常说的时事新闻和时事性文章,前者只有在非常有限的情形下可以适用,而后者只针对文字作品。因此,所有商业类型的使用如以此抗辩,都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而唯一值得强调的权利限制,就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对于保护期限的规定,对于摄影作品的发表权、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至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法律上将不再保护。因此,对于一些老照片,只要能找到首次发表的时间证明,网络媒体往往可以放心使用。
四、摄影作品侵权的抗辩要点及判赔标准
对于摄影作品,首先还是要尊重版权,做到“先授权后使用”。但是因个别情况使用图片而被诉侵权。遇到摄影师或者图片公司又漫天要价的情况,网络媒体也要学会维护自身权益。就人民网的实践来说,通常,我们首先要审核图片的权属是否清晰,原告是不是具有的合法资格。目前,证明权利的方式主要是版权登记或者首次发表并有署名的证明。有些原告只拿出所谓的原图,以此说自己就是图片的作者,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权属的证明就不够充分。其次,我们可以从司法确定赔偿金额的几个考虑因素入手进行抗辩,主要有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及其艺术价值;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大小、用途、所起作用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涉案作品的正常许可使用费;被告的使用对原告所可能造成的损失及不利影响;目前的司法判例及标准等。
五、网络媒体如何应对侵权风险?
通过研究得出了如下结论:首先,数字音乐的性质的独特化导致其版权保护方式的多样化。其次,影响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国家政策、立法、技术、公共参与教育等方面。再次,数字音乐作品的保护需要多方互动和参与,其中最重要的还是尽快实现付费下载的模式,培养用户良好的下载习惯。
由于制度立法的缺失,数字音乐版权纠纷无法得到如期的法律保护,因此,加强对数字音乐市场的管理,增加数字音乐版权立法,是实现数字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的重要方面。
关键词:数字音乐作品;版权保护;付费下载
引言
自从2002年百度推出MP3免费音乐产品以来,各种音乐网站层出不穷,数字音乐的发展使得我们足不出户就能免费下载到最新的音乐。与此同时,数字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也日渐突出,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非商业性使用的合法性,但随意下载音乐的方式已经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更重要的是音乐制作者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因此,对如何保护数字音乐作品版权的研究也就显得极为重要。数字音乐作品版权保护问题历来是知识产权特别是版权研究领域的重要研究对象,许多学者、音乐人、媒体、唱片公司等都给出了自己对这个问题的理解。特别是一些在校的硕士研究生,写出了颇有见地的文章。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研究是基于版权保护而展开的,学者一般从对数字音乐作品的概念以及版权的概念界定开始,探讨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发展状态、保护现状、存在问题和现有制度以及完善措施等。
对数字音乐作品保护,各大媒体和唱片公司都站在自己的立场给出了不同的看法,特别是数字音乐的发展对传统音乐产业的冲击,更是令唱片公司叫苦不迭。但音乐产品数字化是一大趋势,唱片公司应该紧跟这种发展变化,探索更好的、适合信息网络传输条件下的发展模式。数字音乐付费模式是新兴产业,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制度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制度,决定权就掌握在消费者点击鼠标的手中。因此,如何让这个产业更好的发展,满足公众的需求决定了数字音乐作品版权保护能否成功。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是我国法制改革的目标,但法律的制定一定要符合实际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因此如何使数字音乐版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最大限度的符合实际的需要也是我们需要研究的重点内容。
1.相关理论概述
1.1 数字音乐概述
数字音乐是指用数字音乐格式存储,可以通过网络进行传输的音乐。自从2002年百度首度推出免费音乐下载网站以来,国内各种音乐网站层出不穷,除了百度,还有Google音乐、“狗狗”搜索、“酷我”音乐盒、新浪乐库、TOP100巨鲸音乐网等。各大唱片公司如百代、华纳、索尼等也逐步向数字模式转变。根据《2010中国网络音乐市场年度报告》中国的数字音乐市场呈不断上涨态势,各种网络音乐产品也在增加,从下图可以看出数字音乐已经成为中国网民欣赏音乐的主要途径。中国数字音乐的发展主要得益于免费下载模式的推广。
在国外,数字音乐的发展更早也更成熟。由于完善的数字音乐版权保护体系的建立,付费模式已经逐步成熟,例如美国的iTunes + iPod的模式,日本的收费制度,以及英国的付费音乐电台等。另外国外的音乐模式众多,例如“英国达人”和日本“Music Station”,很多的民间团体登上舞台,并且不断发展壮大。虽然有人还是通过CD的方式听歌,但这种付费模式已经习以为常。
因此,对比中文数字音乐发展状态可以看出,中国数字音乐的发展其实是一种畸形的发展,期间的利益关系处理的不是很好。
1.2 数字音乐版权的概念
数字音乐版权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所以数字音乐当然成为了受法律保护的客体。音乐版权属于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其权利享有者主要有词、曲作者、唱片公司等,权利的保留期限一般是50年[1]。但具体概念各国还是有所不同。在中国版权和著作权是两个概念,前者主要强调其行政性,而著作权则是一系列具体权利的集合。在韩国版权是附属于著作权的概念,而美国的版权概念中还包括动影像插入权,倾向于保护特定利益集团的利益[2]。
1.3 数字音乐版权保护意义和影响
数字音乐时代,版权问题日益被重视,大量免费的音乐资源使人们过惯了上网就插上耳机听音乐的生活。而版权问题也在今年成为了“3·15”的维权问题之一。百度的产品包括MP3和百度文库等,为公众免费使用各种资源,这为促进知识的传播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一些老歌,或是无人知晓的专辑也能借此机会曝光,重新受到关注。
音乐网站一方面受到来自唱片公司的,最终付出了大量的版权费,却没有收入;另一方面一旦收费,消费者的点击率很可能会下降。而音乐版权一旦受到充分保护,音乐网站和唱片公司以及消费者利益得到协调,音乐网站可以通过向用户收费的方式获得客观的收入。音乐版权一旦被保护,音乐家的作品也就获得了法律的保护,新创作的歌曲就再也不用担心一夜之间被盗版或随意在网上传播,这不仅有利于高质量音乐的产出,也带给了音乐家可观的收入。而听众也可以欣赏到高质量的音乐作品。音乐作品版权的保护有利于创造良好的音乐市场环境,促进音乐市场的繁荣,并加快同国际接轨,让更多优秀的国外正版音乐进入中国。
2.我国数字音乐版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虽然颁布了诸如《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作为保护纷繁复杂的数字音乐版权交易显然是不够的,承认音乐搜索合法同承认“盗版有理”是一样,最终不是保护了网民的利益,而是对版权的致命的危害,完全颠覆了版权存在的价值。网络公司在处理版权问题的时候往往用词不清、处理不当、敷衍了事,虽然在网站上声称尊重知识产权,但其行为却是对知识产权损害。
2.1 利益主体界定不明
作为数字音乐的所有者唱片公司,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首要受益者当然也是他们。百度等音乐网站要将正版音乐链接挂到网上,必须经过唱片公司的授权,并交纳版权费。其次,数字音乐在线下载一旦收费,音乐网站就会有不菲的歌曲收入和广告收入,无疑也是版权保护的收益者。
那么网民作为第三方处在一个什么利益地位中呢?这场看似是版权所有者和网络提供商的利益之争,最终买不买账,还是要看消费者的反应。正版音乐的推出会使消费者享受到高质量的音乐和丰富的音乐产品,但也要支付相应的费用。所以消费者对待正版音乐的态度也就决定了这场博弈的胜负。
著作权包括词曲著作权和邻接权(录音版权),前者主体是词曲作者或著作权机构,后者是艺人和唱片公司。因此这里还要提到另一方容易被忽略却是版权保护不可或缺的主体,就是音乐的直接创作者。众所周知,现在的音乐版权基本掌握在知名的唱片公司手中。像滚石唱片、EMI、金牌大风、英皇唱片、海蝶唱片等音乐公司占领了大部分的市场,这无疑压低了其他原创音乐人的音乐市场。如果取消音乐家同唱片公司的签约,将版权由音乐家重新掌握,便可以使音乐家成为数字音乐市场的直接受益者,也更加有利于他们的创作。好的音乐,才是版权保护的初衷。消费者可以付费,但必须付费给真正有产出的音乐人,而不是只让唱片公司坐收渔利。
2.2 侵害数字音乐版权的形式多样
侵权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其认定主要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联系、过错来判断。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易传播,知识产权的侵权具有普遍性和隐蔽性的特点,音乐版权的侵权则更加便捷和隐蔽,有的时候被侵权了都不知道。
网络版权的侵权形式主要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和转载、网络抄袭与剽窃、网页设计侵权、链接侵权和P2P下载侵权、域名抢注侵权、网络隐私侵权等[3]。而数字音乐版权侵权主要体现在未经许可使用和下载。对搜索引擎是否起到引路作用,为他人侵权创造了空间的问题,是数字音乐版权保护争论的焦点。因为一旦搜索引擎被认定是侵权,用户就不能通过音乐链接随意下载歌曲,付费模式必将推出。这样音乐版权也会得到很好的维护。但在五大唱片公司诉百度侵权案中,百度为用户提供链接的行为符合《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情况。[4]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此类为用户提供搜索链接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侵权。
但是,国外的情况却不是这样。美国认定音乐搜索链接违法,对版权侵权也采取了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开脱[5]。日本也不能允许免费的音乐下载行为。
3.如何加强对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
数字音乐作品版权的保护需要多方面的努力,并结合各方面的制度建设来进行。
3.1 平衡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
如何平衡各方利益?数字音乐的运作最少要有四方主体的参与,保证每一方主体都能够获得自己的利益,整个系统才能正常发展。
在这个产业链里,内容提供商、服务提供商和电信运营商都制定了符合自身利益的政策规定等,看似有章可循但却并不利于相互间的合作。杂乱无章的条款对消费者来说在这些条款中更毫无权利可言,因此要制定统一公平的业内服务条款,保障每一方主体的基本权益。
3.2 三方互动
这里的三方指的是国家(立法行政机关)、版权者(以唱片公司为主)、消费者(包括普通用户和企业用户)。国家是版权保护的推动者,同时也是版权者和消费者利益的调节者。国家要建立版权交易平台,发挥行政部门在规制版权交易中的作用,完善许可证制度。版权所有者要主动探究音乐产业的发展出路,开发新的音乐格式。消费者要加强知识产权意识,选择正版音乐。
3.3 保护方式的多样化
版权的保护方式除了传统的立法、司法、行政、版权者自主保护之外,还包括团体的保护。近年出现的“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盟”就是对版权保护方式的新探索。文件加密,音乐付费下载套餐,有时限免费试听等方式都可以成为新的付费模式推广的方法。同时还要注意加强社区音乐互动,使得音乐推广本地化。
3.4 数字音乐保护制度构建
除了进一步加强版权法律法规修改完善及普法宣传工作以外,政府还应当建立版权纠纷调解机制以规范行业市场秩序。在司法裁决周期长、专业司法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建立版权纠纷调解机制,既补充了先行的版权保护制度,又缩短了版权纠纷解决周期并降低了维权成本。
音乐协会在打击盗版,保护音乐知识产权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也可以看作是版权者的最后的靠山。但现实情况是音乐协会的作用并没有完全发挥。音乐协会虽然是非盈利性的民间组织,但其制度构建要受到政府的很大制约。因此,从法律上赋予音乐协会一些权利,加强音乐协会的维权的可信度和可靠度,从而使音乐协会成为打击盗版,维护音乐版权的重要力量。
结论
数字音乐作品的版权是在新科技时代诞生的新的版权形式,由于传播介质的不同,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要更为复杂,版权保护的内容也随之而变。数字音乐作品版权的保护对现有音乐市场的繁荣以及高品质音乐产品的涌现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现有的制度设置在保护方面明显力度不够。我国版权保护的利益主体为版权所有者和网络运营商等,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分割决定了版权保护的走向。
侵害数字音乐作品版权的行为有多种,但由于我国并没有将音乐搜索链接纳入禁止范畴,导致盗版音乐网站的侵权行为不能得到有效遏制。我国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现阶段词曲版权保护力度不够,版权交易中心以及音乐协会的力量也无法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在侵权诉讼中,诸如管辖权问题、取证问题都直接影响到诉讼能否成功。要推广集体诉讼和团体保护的模式。
数字音乐市场的产业链决定了影响数字音乐作品版权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法律制度不健全、技术保护不彻底、公众观念和传统等。因此,要加强版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建设,特别是立法和司法。要发挥行政部门在版权交易管理、许可证制度管理等环节的作用。保护音乐版权需要多方的协调努力,其中音乐人和版权者应该发挥主要力量,探索新的数字音乐的传播模式。在付费下载的模式开启之初,消费者也应该努力转变免费下载的消费模式。应借鉴美国iPod + iTunes模式,探讨适合中国市场的付费运营模式,建立音乐社区,从而使数字音乐得到应有的保护。
注释:
[1]具体情况有所不同,但一般来说始于创作者创作开始,至其死后50年的12月31日。
[2]参见金红莲.新媒体引起的音乐版权问题[J].中国西部科技,2006年第一期,第50页
[3]参见金红莲《新媒体引起的音乐版权问题》,中国西部科技,2006年第一期,第50页
[4]参见胡为.从著作权角度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由五大唱片公司诉百度侵权案引起的法律思考.法[J]制与社会,2007.02 .第267页
[5]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化出版社,2007.5,第184页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化出版社,2007.5
[2]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09-2010年中国数字音乐行业发展报告[R/OL]
[3]刘旭霞,熊菲,陈晶.试析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障碍及对策[J].江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6 : 106-109.
[4]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化出版社,2007.5
[5]金红莲.新媒体引起的音乐版权问题[J].中国西部科技,2006.1:50-51
[6]版权网.数字时代浪潮滚滚版权随潮而去?[N/OL]
[7]胡为.从著作权角度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由五大唱片公司诉百度侵权案引起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7.02:267.
[8]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化出版社,2007.5
[9]冯聪.试论网络侵权案件的取证[J].信息网络安全,2008(3):65-67
[10]Boyajian Armen. The sound of money: securing copyright, royalties, and creative ''''progress'''' in the digital music revolution[J]. Federal Communications Law Journal 62.3 (June 2010): 587-631(45). Page 604
[11]百度百科“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盟”[DB/OL].baike.省略/view/2813247.htm#sub28132
[12]李彦.数字音乐版权迷局再探[J].昌吉学院学报,2010年第五期:63-65
[13]祝欣.中国数字音乐版权利益管理机制探讨[J].中国出版,2009年第4期:67-70
[14]戴源婧.新技术环境下对由于作品版权保护初探[J].法制与社会,2009.7(下):344
关键词:电子出版物;版权保护;数据库;网络出版;虚拟图书馆
中图分类号:TP3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8-0007-02
电子出版是出版产业中一个新兴的领域,对整个出版产业正在产生深远影响。而与此同时,由于技术、法制、市场等多方面的因素,导致了信息失控、信息泛滥等问题。如何加强对电子出版物的版权保护也就成了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的。
一、电子出版物的版权保护问题
依据提供服务形式的不同,电子出版物可以分为单机型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两种。
(一)单机型电子出版物的版权保护
单机型电子出版领域的复制盗版由来已久,已不仅仅是个别商家的盈利行为,而是一条具备了完整的生产、发行、销售环节的地下产业链。下面重点以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为例,来具体窥知其版权保护现状。
1.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问题
计算机软件是知识密集型产品,开发时难度大、投资高,但开发出来后很容易被复制,且复制成本很低。由于软件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建设明显滞后,这就造成了对计算机软件的非法复制品的大量发行上的无能为力。软件的技术性决定了它不同于传统出版物。体现其工具性的思想、概念、原理、技术、技巧、方法、算法等软件的技术内容无法用著作权法来保护,因为版权法规定只保护作品的表达,不保护程序的技术内容本身,而这一部分对于一个程序来说又是非常重要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条款,“为个人使用而复制少量享有版权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范畴[1]。但是对于类似微软公司的Windows XP那种系统软件来说,仅仅复制一张便可带来十分可观的经济效益,对此版权法又没有明确的处理方法。
2.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
(1)信息收藏中涉及的复制权
要建立数据库,就必须将作品转换成电子数字资源。学术界对作品数字化的法律性质认识存在着“演绎论”和“复制论”两种不同观点。“演绎论”认为:数字化作品和数字化之前的作品的关系是单纯的演绎关系,作品的数字化可以不必得到原作品所有人的同意。“复制论”则认为:数字化是将传统作品转换成计算机可识别的语言,作品数字化的实质是一种复制行为,因此对作品的数字化应该征得原作品所有人的同意。“复制论”的观点已得到了美国、日本、欧盟等大多数国家立法的支持[2]。我国法律倾向于支持“复制论”的观点,主要体现在国家版权局于1999年12月颁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
(2)作品汇编的版权问题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从知识产权的度来看,数据库应被近似地视为一种汇编品[3]。所以,数据库的版权问题应从两个方面来分析,第一是数据库中素材的版权问题,第二是数据库完成后的版权问题。
a.素材的版权问题。一般情况下,创作汇编作品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首先,必须事先取得原作者的许可;其次,必须注明原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以及有关的出版事项;第三,汇编作品出版后,应支付原作者报酬[4]。属于汇编作品的电子出版物,其素材来源主要有如下几类:一是已不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作品;二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三是强制许可使用的作品。针对不同来源,素材的版权问题是不同的:对于已不在版权保护期内的素材和强制许可使用的素材,汇编时就可直接使用,不牵涉版权问题;对于受著作权保护的素材,则必须征得版权人的同意,并相应支付一定报酬才能使用,同时,在使用的过程中不得侵犯原版权。
b.汇编作品的版权问题。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汇编作品是享有版权的,但是对这种权利也有一定的限制。TRIPS协定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汇编的版权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汇编作品权利人只对经编排产生的新作品享有权利,而对于其中的素材,其权利仍归原权利人享有。
(二)网络出版物的版权保护
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的不断提高,尤其是Internet的发展和成熟,真正推动了计算机软硬件资源和数据的共享。在此基础上,网络出版应运而生并得以迅速发展和壮大。但是由于互联网发展速度太快,而相关法律立法相对滞后,尽管可以通过加密、防火墙、入网控制、访问控制等安全技术手段来抵御盗版侵权的不法行为,但网络非法复制、传播的现象依然猖獗,值得人们警惕。
1.网络出版常见的侵权行为
网络平台具有开放性、民主性的特征,但是由于缺乏一定的道德约束和相应的管理机制,也有很多弊端。很多网上的作品,在没有经过版权所有人同意的条件下,就已经在网络上四处流传;还有的人甚至利用共享的资源盈利,他们先是在网上非法下载他人作品,然后再做成出版物牟取暴利;在当下这种“人人开博”的环境下,许多人的博客主页上都随意刊登他人的作品,又或者是随意链接到他人的音乐作品。更有甚者,利用网络散布一些非法的言论、书刊和图片。总结起来,当前网络作品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网上非法上传、下载侵权。上传引起的侵权有两种形式,一是将传统出版作品数字化后上传到网上,二是将本身就是数字化形式的作品直接上传到网络。第一种侵权形式最引人注目的案例就是1999年发生的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侵权案。1999年6月15日,六位知名作家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讼,控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公司的“北京在线”网站,未经许可将他们享有完全著作权的小说作品转换成电子书的形式,在国际网络上进行传播。最终,这起侵权案以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公司败诉结束。1999年,北京瑞得公司状告四川宜宾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在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方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方面都几乎是照搬原告的主页,侵犯其主页著作权。最终,瑞得公司胜诉[5]。
非法下载是指利用不法的手段强行将网络上的私人资料或资源下载或分发。2005年,轰动一时的上海步升音乐文化百度一案,就是国内搜索引擎音乐侵权的第一案。最终,百度败诉,赔偿给步升公司6.8万元。
(2)不法超链接侵权。超链接是一种非常实用的网络信息技术,是指使用文本标记语言指示电脑或专门软件,在两个不同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使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网址能够访问到不同网址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它栏目。该种方式的侵权主要是指网络服务商构成的侵权,其侵权行为就是为通过运用网络技术达到不劳而获的目的。
(3)网络游戏侵权。在我国,网络游戏产业发展迅速,已经形成了以游戏开发、运营为主体,计算机、软件、互联网、移动通信、网吧、游戏机以及电影、出版、展览等多行业共同发展的庞大体系。由于其利润丰厚,介入这块领地的人也越来越多,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侵权现象,其中最突出的就是由于网络游戏中内容、人物造型的重复和“私服”的出现。现在,国内市面上的网络游戏都存在着严重的内容重复、角色雷同的问题,而“私服”、“外挂”的出现,也给许多大型游戏的开发者造成了难以估计的损失。
2.网络版权侵权现象生成原因浅析
(1)大量的网络侵犯版权现象,根本原因是因为数字技术的进步所引起的复制、发行、控制和出版作品模式的改变。首先,数字化使得作品的复制成本大大的降低。与此同时,数字复制件在质量上却完美无缺,因此每一个复制件都能够成为进一步复制的种子。结果,前数字时代能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侵权复制的自然屏障就不复存在。如今,每一个计算机用户都可以轻松自如地复制各种作品,而仅仅在并不久远的过去,要进行这种复制都需要相当大的投资,且传统的复制行为也很容易受到查处,因为传统复制作品需要有形的设备和庞大的材料,其复制行为的隐蔽性不高。
其次,互联网的形成极大地降低了发行成本。由于传输速度己超过每秒数十亿字符,如果不是更高的话,网络可以以很低的成本并几乎是实时地将包括作品在内的信息产品传送到世界每一个角落。这样,不管是版权人向社会公众发行作品还是盗版者非法印制和发行作品,都变得十分便捷且成本极低。
最后,万维网的出现从根本上改变了出版经济学,使得每一个上网者都可以成为面向全球的出版者。网上出现的海量的各种文件、论文和作品也表明世界上成千上万的人在利用万维网这一廉价的出版设施。由于网络环境并不对上网者身份加以限制,因此每个人都可以利用网络这一平台来传送、传播各类信息。
(2)另外相关法制立法的迟滞也是网络侵权盗版行为屡禁难止的一个客观因素。
二、电子出版物版权保护的对策分析
(一)加强技术防护
电子出版物的健康发展依赖于现代信息技术取得的成果,在电子出版中应重视和加强版权保护技术的研究开发,构筑保护版权的技术平台。邱均平等在文献中提到,保护电子出版物版权的主要技术有:访问控制、内容加密保护、数字水印、防拷贝技术、流媒体技术与DRM(DigitaRightsManagement数字版权管理)技术等[6]。此外,还有信息确认技术与智能化技术等[7]。针对本文提到的几种电子出版物版权方面的问题,可有选择地使用。
(二)完善相关立法,加大司法保护力度
我国现行的版权法律主要是《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势在必行。比如对于“临时复制”行为的定义,应该更详细些,将“合理利用”的范畴稍加修改,明确其法律外延等。另外,我国2002年出台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与2006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也应该与时俱进逐步健全。
(三)强化行政监管
在修订现行著作权法的基础上,国务院应明确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新闻出版署、信息产部、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在电子出版物版权保护方面的职责,进一步完善电子出版物版权护的行政法规体系,多部门统一协调,进一步规范电子出版物经营行为。
(四)促进行业自律
要完成电子出版环境的净化,行业自律是关键因素。只有整合行业力量,施行有效的行业自治,才能比较好地发挥各个出版主体的力量。倡导行业自律,基础在于创造一个尊重知识产权的氛围。只有这样的氛围,才能促进电子出版版权立法,才能搭建电子出版版权信息和交流平台,为公约成员和权利人提供网络版权方面的服务,才能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的执法工作,遏制侵权行为。
(五)加强信息市场管理
信息市场的主体是依法参与信息传播与交流的组织或个人,客体是信息商品。在对信息市场的管理中,必须通过法律对其行为进行约束、限制,对各种侵权行为严格处罚,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电子出版物市场的正常运作。尤其对于目前异常猖獗的盗版软件市场,国家一方面要加大打击力度,另一方面也要控制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以平衡消费者购买能力与购买心理之间的矛盾。在网络交流中,必须建立网络协议、网络合同,规定网络服务商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以求协调著作权人、用户、服务者之间的关系。
(六)建立健全集体管理机构
在制作数据库的过程中,开发者往往需要使用很多他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开发者必须取得这些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一定报酬。但要与所有的作者一一取得联系是不可能的。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最好途径是建立集体管理机构,即由一个机构来统一管理所有作品,充当在版权人与用户之间起沟通作用的第三者,这样既方便了用户,也维护了著作权人的权利,更减少了不必要的版权纠纷。お
参考文献:
[1]沈仁干,钟颖科.著作权法概论[M].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1995.
[2]郑胜利.软件法律保护制度评析[J].中外法学, 1995, (5): 37-40.
[3]李军.计算机时代的相关版权制度探究[J].现代法学, 1999, (1): 72-75.
[4]郭禾.信息高速公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J].法学家, 1997, (2): 59-63.
[5]应明.数字技术对版权制度的影响与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J].著作权,1999(2):33-36.
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存在的困难
1.违法成本极低,存在多平台抄袭现象。随着新媒体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技术门槛和限制降低。这使得很多人可以在微信平台上设置公众账号,大多数人也可以轻而易举地将其他微信公众平台上的内容进行复制、稍加改编,然后在自己的公众平台上进行传播。此外,由于互联网的互联互通性强,微信公众平台的内容还面临着多平台抄袭的威胁。侵权者既可以在微信平台上违法传播其他微信账号的内容,又可以利用其他互联网平台如微博、论坛等进行传播,这就造成了侵权行为“遍地开花”,监管监控难度极大。
2.举证难度极大,权利救济无法保障。公众账号数量大,抄袭现象存在着滚雪球式的传播模式,从现有的技术和监管模式来看,我们可能很难发现抄袭的源头。因为微信平台并没有强制实名开设公众账号,往往很难确认侵权者的真实身份。因此,在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中,举证难度极大。此外,在移动互联网环境中,微信公众平台版权案件行为主体的国籍、所在地域、案件发生地等都十分模糊,这就给相关案件审理带来了困难。当相关版权人权益受到侵害时,赔偿手段和标准在法律上也无针对性的规定。因此,当微信公众平台版权受到侵害时,权利救济很有可能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的原则
1.用户、版权人、运营商的三者利益平衡。在微信公众平台上,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人的作品被抄袭,而相应的侵权行为没有受到法律制裁,版权人的创作热情将无法持久,最终造成公共领域平台信息传播的萎缩。但是,过分保护版权人的利益,意味着用户利益受损。分享是互联网与生俱来的文化内核,免费则是互联网对用户最大的诱惑。如果利益的天平过分倾向版权人时,用户因接触微信公众平台的信息内容所要付出的经济代价将会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微信公众平台的生存将受到极大威胁。
另外,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人和用户都是运营商最为宝贵的资源,任何一方利益受损,最终损害的都是运营商的利益。从全局上说,保障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人利益是探索微信公众平台盈利模式的重要一环,对微信未来的发展也极具意义。因此,保护微信公众平台版权需要在顶层制度设计上加强统筹,协调好用户、版权人、运营商三者的利益,维持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
2.新媒体技术与版权保护协同发展。纵观世界版权法发展史,无不深深嵌套着技术发展的逻辑。例如,1998年美国总统克林顿基于使版权法与数字技术和因特网的发展相一致的意图,签署了《千年数字版权法》。微信作为代表新媒体前沿技术的应用服务,其内在技术逻辑复杂。在微信公众账号版权保护中,需要充分考量微信的技术逻辑与内涵。具体地说,微信公众账号内容的多媒体化、用户交互内涵的丰富性、信息传播模式的多元化等因素,都深刻影响着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的规制措施。这就要求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工作一方面对技术引起的信息传播方式变化保持高度敏感,另一方面要学会运用新的规制技术对版权人权利进行保障。
对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的建议
1.对微信公众平台进行分类管理。微信公众平台分成订阅号和服务号两种类型。不同的微信公众平台的传播诉求存在差异,对版权保护的要求也各异。有些以盈利为目的的微信公众平台自然希望对其信息内容进行严格的版权保护,有些以自愿分享为目的的微信公众平台则允许用户广泛复制传播。
具体地说,应该在微信公众平台传播的语境下明确版权合理使用范围。所谓合理使用指的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品使用者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所有人的许可,而且无需向其支付报酬而自由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在对微信公众平台版权合理使用范围进行重新定义过程中,需要对不同微信公众平台进行分类。这就要求对微信公众平台的信息传播目的进行仔细甄别,以判断其是否盈利。
2.成立微信公众平台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作为一种有别于公权力救济的手段,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本质是一种私力救济。其重要价值在于,作为一种信托组织,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更有利于协调版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建立一个高效的微信公众平台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意义重大。
从实践来看,腾讯公司作为微信运营商,理应承担起建立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责。据报道,微信公众平台已经开始使用“原创声明”功能,如果版权人申请了原创声明的文章发送成功后,系统将基于一定的技术手段进行自动比对,成功之后将对文章添加“原创”标识。当其他用户转发时,系统会自动标明出处。我们可以把该措施视为建立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萌芽。从长远看,建立成熟高效的微信公众平台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依然任重道远。
3.加强微信公众平台版权的技术保护。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第2款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目前,微信公众平台尚无任何技术措施保护版权。因此,如何开发出一整套防止用户非法接触、复制、传播微信公众账号信息的有效技术措施,成为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的重要课题。但是,值得指出的是,这种技术措施必须是适度的。因为过于严格的技术措施将大大降低微信用户的使用兴趣,造成用户黏性降低,进而影响微信公众平台的发展。
数字出版规模达200亿
家住北京的网民王先生是在线视频的忠实爱好者,平时很多电影都能在视频网站上找到,并免费下载观看,但是近来让他郁闷的是一些视频网站已经找不到自己想看的电影了。一打听才知道,原来一些视频网站由于网络盗版侵权被停止在线播放。
眼下,像王先生这样在网上下载收看影视作品的人已不少,但很多人却没有意识到这是一种网络侵权行为。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问题也日益突出,这已成为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最为关注的问题。
日前,在由国家版权局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北京联合举办的“2007国际版权论坛”会上,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指出,截止2006年底,我国数字出版产业整体收入约200亿元,其中,中国互联网期刊的收入达到5亿元;电子图书的收入达到1.5亿元;网络游戏收入达65.4亿元;网络广告收入达到49.8亿元;在线音乐的收入达1.2亿元;手机出版的收入达80亿元。
有关专家认为,数字出版技术的产生带来了新产业的繁荣,而版权保护却是网络世界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基石。
传统出版业急需转型
“中国出版业正站在一个值得期盼的历史拐点上。数字化时代对传统出版产业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社长贺耀敏认为,互联网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工具和纽带,因而传统出版业可以充分利用新技术去实现一次从传统向现代的飞跃与转变。
“长期以来,传统出版一直承担着传承文明、传播知识、汇集信息的使命和作用。而在今天,互联网和数字出版成为出版业关注的新经济增长点。”贺耀敏分析认为,首先在互联网时代,传播载体如视频、音频、数据库检索等都已经脱离了简单的文字和文本传承的框架;其次,传播途径的多元化大大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知识的集成越来越重要。传统出版的缺陷也越来越明显,这种缺陷实际上不仅仅是传统出版业本身的缺陷,也是那个时代的缺陷。
业内专家认为,网络数字出版的优点十分明显,一方面它们更具有开放性、即时性、多媒体性等;另一方面它降低了出版的成本,大幅度地减少了传统出版的许多中间环节,使出版产业更加绿色和环保。因此,今后网络数字出版将成为中国出版业转型的必由之路。
一项市场调查显示,我国国民传统阅读率已持续6年下降,网络阅读则在6年内增长了6.5倍。这意味着随着网民数量的快速增长,数字出版的社会环境已经悄然形成,新技术的诞生带来了人们生活方式与阅读方式的改变,而网络数字出版给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难题和挑战。
那么,在传统出版产业转型的新阶段,如何更好地保护数字出版的知识产权,如何防范和打击各种侵权盗版行为,如何建立适应数字化时代的法律、法规体系,有关部门还需投入更多的精力。
网络出版呈现四大趋势
新闻出版总署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管理司副司长寇晓伟透露,“全国现有的80多万个网站中,涉及出版的网站占25%,这些网站的编辑量超过总编辑量的40%左右,从业人数超过4万人。最新统计显示,中国网络出版年总销售收入超过130亿元人民币,并带动相关产业增加产值1500亿元左右。”
在新闻出版总署公布的《中国网络出版发展状况及政策》报告称,作为全世界网络用户第二多的国家,中国网络出版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应用普及,目前网络出版已覆盖传统出版的所有领域。他说:“在市场需求和技术创新的促进下,网络出版将呈现四大发展趋势”。
一是目前网络出版中学术文献出版和大众消费出版两头热。学术文献数据库出版已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产业链。网络游戏是网络大众化的突出代表,目前网络游戏产业链已形成相互独立并相互支撑的体系,是目前所有互联网信息服务业里面市场化程度最高、盈利模式最成熟的产业。
二是传统出版产业靠地域分割垄断区域市场的局面已被彻底打破。谁具有平台化优势,谁就具有竞争优势。例如清华同方的中国知网,目前收集的期刊已达7600多种,占中国所有期刊总数的75%,占所有学术类科技期刊的98%,成为国内最大的传统期刊的网络出版平台。此外,新浪、百度的品牌影响力,也都说明平台化在互联网信息竞争中的重要地位。
三是目前30%甚至更少的企业将会拥有70%以上的市场。对内容、技术、渠道和资金具有更大集约整合的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变得日益明显起来。例如较早进入电子图书领域的北大方正等几家企业,虽不是传统的出版单位,但已将全国500多家图书出版社,120多万种的图书资源进行数字化的整合集成,从而占据中国电子图书市场90%以上的份额。
四是社区化将成为网络出版的新趋势。中国约有80%的网站具有独立的社区,其中有60%的网民通过社区寻找问题的解决方案,33.5%的社区网民消费行为受到社区论坛经验的影响。随着网络出版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出版网站开始通过用户参与性、互动性等,形成出版内容的增值服务。
网络版权保护艰难“起航”
近年来,随着我国网络的迅猛发展,网络版权保护难度不断增大,侵权案件屡见不鲜,网络的知识产权保护依然任重而道远。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认为,网络版权保护难主要原因有三点:一是版权作品的种类和数量快速增加,版权作品的创作、传播、使用队伍不断壮大。数字技术的应用和互联网的普及使更多地人参与创作,并自行将作品传播给社会公众。二是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新问题层出不穷、矛盾越来越突出。网络版权法保护也不断面临新的问题,比如说网络覆盖面大,传播速度快,无地域界限,海纳信息等的特点,对图书、电影等传播的方式,形成强烈地冲击。再如P2P技术、搜索引擎、博客在影视下载、收看等方面引发的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和广大公众的利益冲突。这些问题还急需从理论和实际层面上做出回答。三是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版权的保护问题增大。任何一个人只要点击鼠标就可以获得作品,并将其传播出去。这种数字化的作品更易被侵害,加上网站无限制的侵权就有无国界、盈利性等特点。侵权行为难以被确认,侵权的证据难以搜集,客观上增大了网络版权保护的难度。
但是,目前我国在版权保护的路上已经坚实的迈开了第一步。柳斌杰说:“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建立;两个互联网国际条约在中国已正式生效;打击网络环境下的盗版侵权的力度不断加大和互联网企业的自创新能力不断地增强都标志着我国版权保护的力度与决心。”他还透露,近期在国家版权局等8部委参与的网络文化环境整治活动中,有关部门共查处网络侵权案件608件,关闭非法网站280余家,没收服务器110台,有效遏制了网络侵权盗版活动的蔓延。
日前,在京的版权保护组织和电子出版界人士汇聚一堂,就电子网络出版版权保护召开研讨会。此次研讨会由北京市版权局和北京版权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发起,来自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游戏工作委员会、中国软件联盟、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中国数字图书馆、中国唱片总公司等30多家单位参加了会议。国家版权局有关领导应邀出席会议并现场解答了与会代表提出的有关问题。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后,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随着2002年6月《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电子及互联网出版迅速发展。但诸多难以解决的版权问题,成为影响电子和网络出版发展的瓶颈。其主要问题为:作品使用数量巨大,涉及作者多,取得授权难;国家只规定了传统介质的稿酬参考标准,电子网络无法套用;一些出版单位垄断数字化使用权,阻碍作品传播;转让合同缺乏标准格式;网络出版行为很不规范,存在“私服”、“外挂”等侵权行为;尚未形成合理的盈利模式,无法实现规模效益等。
研讨会上,针对这些问题,与会代表踊跃发言,本着共谋发展的精神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同时,代表们还在清理网络出版环境、打击侵权盗版方面,在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方面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了建议。
百度文库侵权事件
百度文库自2009年11月上线以来,涉嫌盗版的指控一直不断。2009年12月,盛大针对其盗版问题宣布百度,2010年11月,沧月等22位畅销网络作家发出联合声明声讨百度,称将打响一场和“版权强盗”之间的战役;2010年12月,中国文著协、盛大、磨铁针对百度文库的联合声明,“将与百度文库的侵权盗版行为斗争到底”。2011年3月的作家集体维权更是引起了广泛关注:贾平凹、刘心武、阎连科、韩寒、郭敬明等近50位中国作家联合发表《三一五中国作家讨百度书》,指责百度未经授权收录了上述作家几乎全部作品,并对用户免费开放,是“窃贼公司”。
2011年3月22日,百度回应称,“如果作家及版权方发现文库用户在上传内容时有侵权问题,只要通过文库投诉中心反馈情况,一经核实,百度会在48小时以内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理”,这实际是以“避风港”原则为由不承认侵权;3月24日,出版界反侵权同盟与百度文库谈判破裂,百度拒绝接受其提出所有内容应“先审读、后”的模式,谈判代表沈浩波《3·24谈判破裂六代表告百度书》,指责百度恶意利用“避风港”原则,大规模侵犯著作权,同日北京市版权局首次公开回应百度文库事件,指明百度对于“避风港”原则是误读和滥用,已涉嫌构成违法出版行为。
针对如此广泛的质疑,百度于2011年3月26日发出“致歉信”,称三天内彻查文学类作品版权;3月28日,李彦宏表示百度文库如果做不好就会关掉;3月29日,百度称文库非授权文学类作品基本清空;3月30日,百度文库版权合作平台上线,宣布与版权方未来将采用两种分成模式——销售分成、广告分成,前者也即付费分成模式,允许用户免费阅读作品部分章节,若阅读全文需付费,收费将与版权方分成,后者即广告分成模式,允许用户免费阅读作品全文,但在作品阅读页面适当位置开发和放置相应广告内容,使作者或版权方获取相应收入。
网络非盗版避风港
网络时代的数字技术彻底改变了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方式,按照弗里德曼的观点,这为人们提供了通过网络传播版权作品的机会,通过网络传播的各阶级、阶层以及文化方面的信息“轰炸”,也促进了弗里德曼所谓的社会阶层之间的“间接流动”。这种由网络技术引发的变革,对版权法造成了极大的挑战,因为网络像一把双刃剑,它在为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为盗版等侵权行为提供了新的手段和平台。有人会直接利用网络侵害版权的专有权利,如未经授权上载合法作品会侵害作品的复制权;有人虽不直接实施侵害版权专有权的行为,但会利用网络提供相关服务引诱、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如为前述侵权行为提供存储空间服务。
对网络“双面性”的正确认识,一方面要强调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存在盗版等侵权风险就放弃网络技术和服务的发展创新,另一方面也要认识到网络绝不是盗版的“避风港”,盗版在网络环境中并非不受管制,法律对“这种流动性的不满”需要做出相应的回应。上述两类行为在英美版权法理论中分别纳入“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而予以规制。其中较难认定的是“间接侵权”中过错的问题,先后发展出“避风港规则”、“红旗标准”以及“通知、删除规则”等,我国立法基本上已经引入了这些规则体系。
对于百度文库来说,据百度公司的介绍,其是供网友在线分享文档的开放平台,用户可以在线阅读和下载多个领域的资料;平台累积的文档,均来自不特定用户的上传;百度不对用户上传的文档内容进行编辑或修改;用户通过上传文档,可以获得平台虚拟的积分奖励,用于下载自己需要的文档;下载文档需要登录,免费文档可以登录后下载,对于上传用户已标价的文档,下载时需要付出虚拟积分;在与版权方合作的情况下,会收取阅读全文的用户一定费用。如果百度公司的介绍属实,百度文库主要是用于在线文档分享的平台,性质上就属于“信息存储空间”,也会具有两面性。按百度说法其不会上传文档,便不会构成“直接侵权”(当然如果能证明百度主动上传侵权文档也会构成),但如果百度引诱、教唆、帮助他人实施类似未经授权上传他人作品等侵权行为,便会构成“间接侵权”,不过侵权的存在并不能否定百度文库作为文档分享平台的价值。
如此看来,无论是盛大文学的侯小强控诉“百度文库不死,中国原创文学必亡”,还是50位作家《讨百度书》中将百度文库定性为“贼赃市场”,都有失偏颇。笔者能够理解作家们眼见自己心血之作被肆意复制传播的愤怒,但无视百度文库作为文档分享平台的价值,主张关闭百度文库的诉求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暂不论非文学作品文档分享传播的价值,即使对于文学作品来说,虽然许多作家已和出版社签约获取版税等收入,不可能自行或授权他人上传自己作品,但也不能否认有不少“草根”作家会主动将其作品上传至网络或不反对他人上传自己的作品,如执笔《讨百度书》的慕容雪村,其成名作《成都今夜请将我遗忘》就是首先在网络上发表并被大量转载而走红。
对于整改之前的百度文库,笔者认为可认定构成侵权。例如整改之前百度文库在首页中有“热门推荐”栏目,会显示上传文档的名称和快照,许多快照都是受版权保护书籍的封面,虽然其整顿后书籍大多来自版权方,但在整顿前显示的许多上传的知名书籍和封面,此时正常的理性人都应意识到这不大可能是作者或版权方自行上传,相关作品极有可能是未经授权上传的,也即百度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达到所谓“红旗标准”(喻指侵权行为已经像一面鲜亮的红旗在网络服务商面前公然飘扬),理应予以核查决定是否删除,而百度无动于衷,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和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已然构成“帮助”的共同侵权,虽然百度之后删除了相关文档,但仍不能通过百度所主张的“避风港”规则而豁免其已经成立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受害作家仍可以向百度主张赔偿。而且笔者在写作本文浏览百度文库时,点击某具体文档时,在侧边栏的“相关文档推荐”栏目仍会出现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同上分析这仍涉嫌侵权。
版权保护是否已过时
虽然百度文库事件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下涉嫌侵权无疑,但是从法律文化的角度,尤其是在当今网络信息时代之下,对版权制度本身的反思显得相当必要。
网络技术为人们提供了传播作品和信息的极大便利,甚至出现了弗里德曼所说的信息“轰炸”,导致了社会阶层之间的“间接流动”,在这种情况下,为什么要赋予某些主体对信息的垄断地位?在网络技术复制信息几乎零成本,Ctrl+C(复制)、Ctrl+V(粘贴)和Download(下载)已经司空见惯的情况下,赋予某些主体对信息享有垄断性的版权,还有没有意义?这会不会阻碍信息的沟通和思想的交流,进而会阻碍人类社会的进步?
国外学者对上述问题已经进行了比较多的思考,例如哈佛大学法学院威廉·W·费舍尔教授在《说话算数:技术、法律以及娱乐的未来》中指出,互联网和电子技术下盗版产品质量同原版基本没有差别,获取方便快捷,成本低廉(甚至可以忽略不计),传播快速,原有的版权制度面临巨大挑战,他提出应建立一种“行政补偿体系”,以此“替代千疮百孔的版权体系”。
澳大利亚国立大学教授彼得·达沃豪斯和约翰·布雷斯维特在《信息封建主义:知识经济谁主沉浮》中认为,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是国际大公司主导建立的,他们才是最终受益者,保护创造性劳动而建立知识产权体系的理由并不充分。
对于我国来讲,从历史上看,似乎并没有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文化传统,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建国后在外力的推动下所建立起来的,哈佛大学法学院东亚法律研究中心安守廉教授通过研究认为,中国古代“窃书为雅罪”,中国古代的有关出版法令只不过反映了“帝国控制思想传播的努力”,同时这也是导致中国无法产生版权法以致知识产权法的主要原因。这种没有版权保护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倒是符合了当今网络信息时代的要求。
信息共享是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版权保护是版权人个人利益的体现。随着网络的发展和普及,公众通过网络环境获得作品及信息越来越便捷,网络为公众运用网络技术及数字技术对作品复制与传播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为信息共建共享创造了条件。这虽满足了公众信息共享的需求,但一定程度损耗了版权人的权益,进而引发信息共享与版权保护的失衡。
【关键词】
网络信息共享;版权保护;利益权衡
1 网络环境下信息共享与版权保护平衡的合理性分析
信息社会的特征展现了信息共享和版权保护的权利平衡,其共同存在是具有合理性的。但同时,这种平衡是一种动态的状态,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一方面代表社会权益的信息共享与另一方面代表个体利益的版权保护之间的矛盾冲突协调标准在发生变化。这种利益平衡在不断的打破和重新建立,既需要保障社会权益,又需要维护个体利益,因此,建立这种利益平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经济学家科斯认为,权利之间并没有绝对清晰的界限,反而存在相互渗透的部分,这体现了权利的相互性和双方性,失去任何一方,权利就显得毫无意义。一方面,从信息的本质属性来看,信息需要有使用者才能体现其价值,才能发挥社会作用。信息共享能提高人们对信息的获取,实现信息资源的有效利用,从而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另一方面,从版权的本质属性来看,版权是对信息创作人的肯定和激励,肯定和激励的原因在于信息是具有价值的,即适合被人们利用。版权保护是为了保护信息创作者创造更多智慧成果丰富人类的智慧,存进社会进步。因此信息共享与版权保护是即统一有对立的,其利益平衡的存在是合理的。
2 信息共享与版权保护失衡的主要表现分析
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给人们获取信息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网络的便捷性、自由性和开放性使得天平开始向信息共享倾斜,从而打破了之前的平衡装填,触发了信息共享和版权保护的矛盾冲突。就目前的信息社会发展现状来看,网络信息共享与版权网络保护之间的利益失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版权个体专有性的本质法律特征使得信息具有排他性,在法律的强制作用下,信息只能被所允许的人群利用,这显然与信息共享的广泛性和开放性相互矛盾;②网络的全球化使信息的共享突破了地域限制,因此,信息的传播和共享不再受到空间限制,但版权保护的法律适用范围仅限于本国范围内,不同地域内的法律约束性不尽相同,这也引发了权利和利益之间的失衡;③在法律范畴内,为保护信息创作者的智力成果,同时又保障社会公众的信息共享权利,版权保护通常会有一个期限。但网络信息的时效性和高速性使得信息更新的速率非常快,这也形成了信息共享时效和版权保护时效之间的矛盾冲突;④信息网络传播与复制的成本低廉性,使信息可以在短时内急剧扩大,弱化了版权的时间性和地域性,因此,延长至网络空间的版权保护扩大了版权人的权利同时,弱化了实用空间的合理性,造成网络合理使用空间的缩小和版权扩张之间的冲突;⑤不同国家和地域具有不同的信息共享基础和版权保护法律制度,网络的国际化使国家地区之间的信息利益失衡。
3 信息共享与版权保护失衡的法律对策
3.1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法律措施
首先,网络及数字技术的出现丰富了版权客体的种类,应及时将这些新增类型的客体写进版权法律内,明确网络版权保护客体的范围。其次,网络平台不同于传统信息传播媒介,版权主体通常分为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信息使用者三大类。目前网络作品侵权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方面,如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目前尚无定论。因此为实现权利与利益的平衡,应明确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责任,以法律法规性的形式,合理分配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版权人的维权责任。
3.2网络环境下版权限制的法律措施
首先,为实现社会公众对信息的获取权利,又不损害版权人的个人利益,网络环境下引入法律许可制度,信息使用者在支付一定费用或者提供一定服务之后,可合法使用该作品。就目前的网络环境和信息共享现状来看,法律许可制度或许是保障权利利益平衡的最有效法律手段。其次,为实现社会公众利益与版权人利益的平衡,使双方利益最大化,在网络环境中可引入合理使用概念,信息使用者既不用获得版权人授权,也不用支付费用,但需要在一定条件下使用该信息。无论是法律许可还是合理使用,都是为更好的维护信息网络环境而对版权保护的适当限制,因此,为达成双方权利利益的平衡,需合理谨慎的划定范围。
4 信息共享与版权保护失衡的版权管理对策
一方面为保护版权人的智力成果和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为实现作品的社会价值和使用价值,以及社会公众的信息共享权利,传统环境下,通过使用者与版权人签订许可合同来实现平衡。但网络环境下大量的作品信息及大量的受众人群,传统依靠个体签约的方式显然不足以实现网络的平衡,这就需要构建合适的网络版权管理体系。针对全体广泛性的特点,版权集体管理或许最为适合目前网络环境下的版权管理。依法建立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由组织代为管理版权人的权利和实现其合理收益。
传统版权签署模式在网络环境下很难实现,因此必须根据网络特点制定与之适应的授权方式。基于信息共享与版权保护的平衡状态,采用知识共享协议,使版权人让渡部分权利给公众,自己保留部分权利,这样能够提高知识的利用率,促进知识的创新。另外,在针对不公开授权的部分权利,以及不授权的权利,可有版权人自愿设定版权授权要素,比如“仅保留署名权”、“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放弃获酬权”、“保留获酬权”、“许可演绎权”、“要求相同方式许可”等。版权所有人可根据作品的性质以及自己意愿,选择性组合授权要素。
总之,协调网络信息共享与版权保护的利益平衡及时网络发展的需要,也是信息权利和版权制度的要求,因此,从立法层面上平衡信息共享和版权保护是目前网络环境中最为有效的途径。
【参考文献】
[1]黄蓉.网络环境下数字版权保护与限制问题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13.5
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与普及,尤其是国际互联网络(Internet)的迅猛发展,将人类文明带入一个新的信息时代。国际互联网络是数字技术与计算机通讯技术日益发展和密切结合的产物,作为一个巨大的通信网,其把全世界联结在一起。在网络环境下,版权所保护的作品有了新的传播方式,公众获得创造性文化产品的途径也发生了重大的变更,这对传统的版权保护制度造成很大的冲击。由于网络传输对版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因而该问题引起国际知识产权界的关注与兴趣。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组织专家研究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问题并找出相应的对策,如美国、澳大利亚、欧盟、加拿大等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于1996年底推出了两个新公约,解决网络传输纳入版权保护体系的问题。论文百事通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到1998年底我国Internet上网计算机已达74.7万台,用户达210万。且目前其发展极为迅速,因此网络传输对我国传统版权保护体系来说,也是一个严峻的挑战。版权制度是随着新技术的变化而不断完善的,我国的著作权法也应予以调整以适应信息时代的发展。本文通过分析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从重新界定合理使用和加强集体管理的角度,找出保护网络传输权利的对策,并提出对我国著作权法相应的修改建议,以期促进网络环境下对版权的保护。
二、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
计算机网络化给以往的作品传播形态带来了巨大的变化,几乎所有传统传媒介质的作品都可以通过二进制数字编码在网络上传播,通过网络交换得到的作品与原始作品有完全一致的效果,且使用者还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于数字化后的信息很容易地改变或加工其内容,或插入其他信息。这种信息的数字化、网络化对著作权的影响是巨大的,但从本质上说,其仅仅是为权利人增加了一种传播作品的方式而已,并未动摇著作权保护的基础──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其思想内容本身。因而要使网络运行规范化,也不必对著作权法作根本的变更,只是应对现有规定作适当调整和补充。其中,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问题是规范网络运行的基础和前提。对于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学者多有论及。但大体有以下三种见解:
1、网络传输是一种发行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而网络传输中,与传输的网络联网的用户即可从其计算机终端上卸载作品进行阅览、储存、打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使用。因此这种向公众传输的结果和经济影响与传统意义上的“发行”有相似之处。计算机程序可以从一台计算机传输到十台计算机,当传输结束时,原件保留在发出传输的计算机中,复制件则存在于每一台计算机的内存或存储装置之中,传输的结果本质上与发行十个复制件相同。以网络传输向公众发行作品复制件与以其他传统方式发行并无区别,因此网络传输是一种发行行为。美国1995年公布的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即通称的“白皮书”就建议,美国的版权法明确承认网络传输属于向公众发行,在版权人专有的发行权之内。我国有的学者也持此观点,认为网络传输事实上是在社会公众中发行作品的一种新方式。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主要原因在于网络传输过程中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与传统的发行行为的内涵不符。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看,发行是与复制行为相联系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这可以理解为狭义的复制,此外还存在意义更加广泛的广义复制。这种广义复制实质上可以把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全部经济权利的行使方式都包括进去了,因为可以认为一切“再现”原始作品的行为都是复制,而不仅仅是原封不动的复制,翻译、改编、录制等都是作品的再现,只是改变了表现方式。但这种广义复制在著作权法上意义不大,且易造成权利混淆,故一般并不采用。对于网络传输,有的学者认为也存在复制过程,即通常所说的“暂时复制”。暂时复制是指作品仅进入了计算机内存,没有固定在任何有形媒体上,这在网络传输中是广泛存在的。美国的白皮书就认为暂时复制是一种复制行为,此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12月在日内瓦举行了外交会议,由于暂时复制遭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反对,在版权条约的最终文本中删去了包括暂时复制的复制权的内容。关于暂时复制的主张实质上就是一种广义上的复制,这种主张并无太大的积极意义,相反还易导致网络运行各主体间权利义务的不确定,且其对于作品的使用,对于信息的流通,都会构成不同程度的障碍。因此网络传输过程中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复制,不是发行行为。再者,即使将网络传输行为看作是发行行为,也会产生与“发行权穷竭”原则的矛盾,应对该原则作例外规定。因为传统的作品的有形物经发行后,该有形物的发行权便用尽,而网络传输的作品是与有形物相脱离的,再适用该原则就会产生矛盾。
2、网络传输是一种类似广播的行为
网络传输是与广播相类似的公共传播行为,其同有线电视传输没有本质的区别。家庭录制设备的出现同样遇到网络传输今天遇到的个人大量复制的问题,但是对于个人复制广播电视节目,并未将广播权解释为发行权;而且采用公共传播理论,可以避免“发行权穷竭”原则的矛盾。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播放是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播放方式包括无线播放和有线播放两种。依该规定及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只有有限种类的作品和有限种类的传播方式能包容进去。因此可以通过对播放权含义的扩充,从性质上确认网络传输是一种公众传播行为,是属于作者的一种专有权利。但需对播放的范围予以扩展,从播放对象看,既包括现场的表演和展出,也包括音响作品、动画作品、电影电视作品、文学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各类作品的数字形式;从采用的技术上说,既包括通过无线电波和有线电视系统的播放,也包括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络的播放;从传输方式上说,既包括一对多的播放,也包括一对一的播放,即点到点的传输。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网络传输与有线电视传输确有技术上的相似之处;但二者毕竟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在运行主体、传输内容、传输目的、法律责任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因此将网络传输作为类似广播的行为予以保护,亦不甚可取。
3、网络传输是一种新的传播方式─增设网络传输权予以保护
网络传输具有不同于其他作品使用方式的特点,它通过联结千家万户的网络,利用计算机处理信息速度快、效率高、范围广的特点,向公众信息,传输作品,使得信息的流通产生了质的飞跃,因而应增设网络传输权予以保护。目前国内有些专家学者持这种观点。且1996年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版权条约、表演和唱片条约规定了作者在网络上的权利,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两个新条约规定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即网络传输权。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根据传统的理解,作品传播给公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公开传播,二是发行。网络传输行为尽管与这两种方式有某些可比之处,但不能将其简单地定性为公开传播或发行行为。只是可以作为立法上的参考,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之前,甚至可作某些类推适用。但从本质上说,网络传输行为与传统的传播方式完全不同,因而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新条约中规定了网络传输权,也就是说,作品的传播目前应有三种方式,传统的公开传播、发行和涉及网络传输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作品在网络上向公众传输,属著作权人对作品实现经济权利的使用方式之一,具有和“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同等重要的地位,而且随着计算机网络化的深入发展,以及普及率的不断提高,作品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公众传输,可能会成为作者使用作品的主要方式,而且这种方式的经济价值会越来越大,甚至会超过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把作品搭载到计算机网络上向公众传播作为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并在法律中规定,是计算机网络化健康、规范发展的内在要求。从目前国内网络传输的情况看,在版权保护方面基本上是无序状态。如果不尽快在著作权法中增加网络传输权的内容,司法机关会因法律的不明确而无法操作,侵权行为也得不到制止,长此以往,会使公众误以为任何作品都可以随意上网并免费使用,这种习俗一旦形成,将难于纠正。这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都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应在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增加网络传输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公开传播,包括将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其作品的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网络传输行为既不是发行行为,也不是类似广播的行为,而应作为一种新的传播方式予以规范和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应尽快增设网络传输权,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但同时也要注意维持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
三、网络传输与合理使用
明确了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我们再进一步分析如何保护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这首先涉及到重新界定合理使用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项的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可以合理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他人依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必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无偿地使用其作品的行为10.这对于一般传统作品来讲,是容易理解的。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作品通过网络传输,在网上以点对点的形式传播,如果依照传统著作权法,这种使用属于私人使用,应划归合理使用的范围。这样,无疑会给网络传输作品的著作权人带来巨大的损害。在著作权法中确定网络传输权,个人在网络上获取作品固然将受到该权利的控制,但同时也应对合理使用的规定进行适当修改,应加上网络传输环境的例外规定,使之适应网络环境的要求。
四、网络传输权利的行使
即使法律规定网络传输作品的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著作权人要真正实现这一权利也是有困难的。因为著作权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作品被谁利用了,如何利用了,利用了多少次,更难以发放许可和收取报酬。从现存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和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来看,解决数字技术环境下的著作权行使问题,除通过著作权人个人行使权利外,主要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来解决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者其他权利所有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著作权、邻接权的行为。由于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使用方式也日趋多样化、国际化,著作权人对作品的被使用情况很难了解,因而出现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从事著作权、介绍,或者信托活动,其最早诞生于18世纪下半叶的欧洲。集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在于:监督有关作品的使用情况,与作品使用者谈判、签约,发放使用许可,收取、分配使用费和追究侵权责任等。其中通过集体管理机构行使著作权最多的是音乐作品。网络传输作品也可采取设立集体管理著作权的机构的方式,以对之有效保护。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人可将权利以信托的方式转让给管理机构,由管理机构与作品的利用者缔结合同,或由管理机构对侵权者依法采取对策。通常每一侵权行为的损害看来是微不足道的,每个权利人对这类侵权行为一一诉诸法律,事实上也十分困难。如果由管理机构将大量的权利集中,以规模化的利益为目标开展工作,则无论是监视侵权,还是进行诉讼,均成为可能。同时,从作品使用者的角度,也易知道谁是权利人,许可的条件是什么11.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是适用于网络环境的。
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提及著作权集体管理问题,只是在实施条例第54条中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其著作权。”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所以我国目前的集体管理活动受到较大的制约,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我国目前唯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我国应在著作权法中确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地位,对著作权法予以修订。因为集体管理制度作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有效途径,不仅表现在数字技术引起的问题上,而且表现在其他新技术,如录音录像、静电复印、电缆电视等技术引起的著作权问题方面。可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尤其是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时代是极为重要的。因此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应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因为毕竟集体管理在我国属全新的事物,公众乃至司法人员对之了解甚少;此外还可以针对网络传输的情况,规定网络传输权应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实现,因为这是在数字技术时代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最为有效的途径。
因此,为有效保护网络传输作品作者的著作权,我国应修订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网络传输权,重新界定合理使用,并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但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著作权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社会文化、经济事业的发展。保护作者的权利,固然可以激励他们进行再创造,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但是著作权法还涉及作品的传播者和使用者,因此应选择一个利益平衡点,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不至于损害公众利益,阻碍文化传播和经济发展。对于网络传输问题也是如此,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不能影响公众通过网络利用信息,既不能造成免费随意使用信息的习俗,又不可对著作权人进行过度保护而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且从世界范围来看,1997年8月德国开始实施全世界第一部规范计算机网络的服务和使用的单行法律──为信息与电信服务确立基本规范的联邦法12.其中第七章规定了著作权法的修正问题,主要规定了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尽管对网络技术对著作权保护的影响基本未涉及,该法仍是一个值得赞许的探索,对各国的信息立法工作会发挥重要的参考作用,我国修订著作权法也可借鉴该法。
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对电子信息作品进行复制行为,除了所谓“暂时复制”,还有应用计算机本身“复制”功能进行操作以及应用下载软件执行下载程序等方式。用计算机“复制”功能操作,一般很难予以控制,不论是因特网服务商还是电子信息化作品作者本人,均无法得知进行复制操作的行为人是否有权复制,更无法得知其复制行为是否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个人欣赏、使用或学习等“合理使用”的情形。这样,给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控制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有人认为,应由因特网服务商履行实质审查的义务,防止自己的用户非法复制。理由是因特网服务商从版权人处获得许可发行其作品,后服务商又与用户签订因特网服务协议,本着我国民法理论及《民法通则》中阐述的权利的行使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因特网服务商应保证其用户不损害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从法理上看,这种做法确实有道理,然而现实生活中却不可行。这种做法意味着服务商承担了更多的审查、监督义务,作为平等主体的用户完全可以拒绝非行政主体的服务商对自己的资质和实体权利予以调查了解。由此,等于把服务商置于了一个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可能面临版权人一方主张版权权利,一方面又可能面对用户的拒绝而致使审查不能。“两面不讨好”的角色是绝对不利于因特网服务的发展的。
其实,“双赢”的方法还是有的。近些年火爆异常的bbs(网络论坛)即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启发。在论坛上,各版主为了防止网民们散布非法言论以及从事一些其他不法行为,会采用屏蔽技术对非法信息及不法言论进行屏蔽遮盖,以维护网络文明。各因特网服务商也可借鉴这种做法,可以在与用户的服务协议条款中约定,如果用户进行违法活动或通过非法手段进行网络民事行为,服务商可直接将相关内容予以屏蔽;或者版权人要求任何复制其作品内容的行为均需得到其许可,则服务商亦可采取屏蔽的办法对该类作品予以保护,待用户征得许可后再单独对该用户撤销屏蔽。
二、“侵权”与“合理使用”的区分认定问题
合理使用的问题其实就是由复制权问题引申出来的一个问题。涉及复制权问题时,最困难的环节就在于区分复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特别是对电子信息化作品而言,行为主体、主观意图及损害结果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合理使用”与“侵权”之间的差别往往微乎其微。讨论“合理使用”问题,实际上讨论的就是“侵权”的认定问题。
针对“因特网服务商是否应对其用户进行非善意复制行为负责”的问题,曾有人指出,网络服务商应当因其用户从事非善意复制行为而代为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用户的侵权行为是通过因特网服务商的设备实现的,服务商和用户有业务关系,最可能了解用户的身份和行为,进而阻止侵权行为;而且,相对于版权人而言,对于防止及遏制侵害处于有利地位;无人为因特网付钱,但用户为服务商的中介商的中介服务付钱,无人管理互联网,但服务商可以管理自己的仿网络系统。然而,笔者并不赞同这种由服务商承担替代责任的观点。服务商承担替代责任,就意味着服务上的行为侵权。而在我国民法对一般侵权行为认定的四个构成要件中,可以看出,其实服务商并没有违法行为存在。违法行为是“复制”,版权人主张权利是因非法复制行为而引起,实施这一行为的主体是用户而不是服务商,只有用户的行为才满足侵权行为四大构成要件。在我国民法理论及实践当中,只有存在雇佣关系或监护关系才可能出现承担替代责任的情况。显然,这里不存在雇佣关系和监护关系,法律无法因一种服务协议而确定一方应为另一方承担替代责任,尽管可能设立追偿制度以尽量地挽回服务商的经济损失,但于合同义务,于版权侵权之债的相对性来看,对服务商都是显失公平的。
笔者建议,可以设立由服务商与直接侵权人及用户承担共同责任的制度。总体说来,即在因特网服务商获取足够的信息去推断一个用户探询版权侵权存在时,如果原告能够证明侵权存在,服务商没有查询或推断没有侵权时,因特网服务商将承担共同责任。这样,服务商就会有动力去积极地查询其网络,削减侵权的可能性。一般地,如果调查结果表明用户侵犯版权成立,服务商会中止服务。如果服务商经查证无法确认侵权是否成立,例如不知道用户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那么应当认为,只要服务商做出了形式审查行为,并且有合理理由证明其确实无法确认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即可免除其责任。
综上所述,在某一用户正在进行侵权时或根据当时的情况服务商应当知晓该用户正在侵权,而服务商没有积极地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并采取相应、合理的措施时,该服务商就应当与该直接侵权人一起承担共同责任。
我们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对“合理使用”和“侵权”加以区分以便认定。首先,何为“主观过错”?用户在网页上浏览,由此而产生的“暂时复制”不算过错。但用户在浏览之后将网页上的内容复制并固定到计算机或其他载体上就存在过错了。如何判断用户的“主观过错”是否存在?联系上文阐述的服务商形式审查义务,服务商可以在提供服务时在用户浏览完准备进行“复制”或“下载”操作时,对用户进行讯问,如“请确认该用户已获授权以便复制或下载该作品”。这种询问就可以视为服务商形式审查义务的履行。倘若用户欺骗服务商称其已获授权许可,则一旦涉及侵权纠纷时,服务商即可以“已审查用户是否适格”为由抗辩于请求服务商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其次,就“违法行为”的认定而言,真正的违法行为时用户的复制与下载行为,要认定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就只能在服务商没有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时才能认定,也就是说,对于版权权利人来说,直接导致其权利受损的是用户进行了未经许可的复制或下载行为,而服务商则是因未尽形式审查义务而导致这一违法行为直接产生,故应承担共同责任。因此,在服务商未予审查时,其怠于审查的行为和用户进行复制或下载一并构成了“违法行为”。服务商对用户行为进行审查直接决定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将会受到损害,即损害事实是否会形成。所以,可以认为服务商的形式审查行为直接影响着违法行为与受损事实之间的关系。
参考文献:
[1]冯晓青.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冯晓青知识产权网,2007-3-1.
[2]刘剑文.TRIPS视野下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
[3]邓灵斌.国家信息化视野中知识产权研究的新视角——《国家信息化与知识产权——后TRIPs时期国际版权制度研究读后》[J].图书馆杂志,2006,(1)
[4]段维.试论电子商务涉及的版权问题[J].出版科学,2004,(4).
[5]梁清华.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6]C.Walker.TheDefenseofFairDealinginCopyrightisPresentlytooRestricted[D].UK:KentUniversity,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