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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履职报告

时间:2023-06-01 09:46:0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检察机关履职报告,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检察机关履职报告

第1篇

警务保障联动,是指各级检察机关在垂直领导的检察体制前提下对司法警察进行统一调动使用,及时提供警务保障。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警务保障联动机制没有明确的范围、程序、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上级检察机关主要依靠协商来借用警力,缺少必要的制约机制,还存在调不动、联不上、不尽责等现象。在一些法规性文件中虽有“协调”、“协作”用警执警的规定,实际工作中落实起来存在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和被动应付性,缺乏对警务联动的重要性认识。在此,笔者提出几点警务保障联动的具体构想。

一、确定联动地区警务联动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明确规定了法警的九大职责,是法警履职的法规性依据。警务保障联动必须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进行,针对执法办案用警的需要,审慎考虑是否采取联动保障。在实施警务联动保障中必须贯彻“自身为主、协作为辅、互为优势、慎重调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出警机关的承受力、执行力,上级机关不得以联动为由随意调用警力,不得在自身警力足够的情况下调用警力,不得在切实需要警力的情况下不采取联动保障使用警力。从过去的实践和现实需要来看,警务保障联动范围的情形应当有:一是在查办重大案件,自身警力无法提供可靠的安全保障时。二是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受到干扰,自身警力无法控制可能出现突况时。三是参与或协助办理疑难复杂案件,自身法警不适合完成任务需要时。四是法警确实需要回避而警力不够时。五是跨行政区域执警需要提供警力协助时。六是所辖区域内执警,路程较远,需要驻地法警提供警力保障时。七是开展重大活动需要法警提供安全保障时。由于各地的地域环境不同,行政区域范围的差异较大,警力分布的情况也不一样,各地对警务保障联动的范围可有所不同。

二、确立警务联动的指挥级别

检察机关警务保障联动应做到“属地管辖、就近调用、程序简便”,针对任务需要和警力分布情况,规范操作程序,合理有效地使用警力。一是坚持以行政区划实施联动。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具有隶属关系。警务保障联动应以行政区划为结构单元组织实施,这样能够确保上下警令通畅,因此,检察机关应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法警局——省级院法警总队——地市级院法警支队——县级法警队共四个层级来实施联动机制,局、总队、支队三级分别具有职责范围内的警力调用权限。基层院用警则逐级申请,由上级院来协调警力。二是坚持以垂直管理调用警力。以行政区划联动决定了警力调用的垂直管理。联动机制要求跨越行政区域的警务保障应逐级申请或下达,不能只通过横向联系,出于“情面”来借用警力支持,上级院也应逐级下达用警令,特殊情况下越级下达用警令,应及时将情况向所辖院通报。坚持层级管理,一级管一级,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充分发挥各级院的职能作用。三是坚持严格规范下达警令。警务部门是派警执警的主体。是否需要警务联动,警务部门必须全面了解掌握情况,认真作出分析,实事求是地申请,科学合理地调用。下级院需要警力支持,应通过警务部门向上级院警务部门申请,由上级院警务部门根据任务需要和警力分布情况,及时向执行警务联动保障的院下达执警令。上级院需要抽调警力,应通过所辖区警务部门下达执警令。上级院下达执警令和抽调警力应事前向分管检察长报告。接受执警任务的警务部门受领任务时,应将派警情况向分管检察长报告并审签派警令。上级院下达执警令而下级院不能保证执行时,应及时口头或书面说明情况。申请和下达用警令,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内容应包括任务性质、用警人数及携带装备、执警地点和时间、预计执警时限等主要内容。对于跨区域临时决定需要警力、由于偏远地区地域特点涉及跨行政区域用警、突发紧急情况下用警等特殊情况,可采取电话申请和下达用警执警令,但必须有规范的电话记录,并按程序签批。

三、确保警务联动的职责履行

检察机关警务联动至少涉及到两个以上单位的法警共同执行任务,明确责任,建立起良好的协作平台,是提供安全、高效警务保障的基础。在实施警务保障联动机制中应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用警单位为主原则。一般情况下应以用警单位牵头负责警务保障联动中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即使协助的警力超过自身警力,联动时的组织协调也应以用警单位为主,用警单位不得以联动为由推卸“唱主角”的责任。上级机关指派警力作为牵头负责人的按照要求执行。执警中如果发生问题应以用警单位或上级确定的负责人来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二是坚持整体性原则。警务保障一旦联动就应当看着一个执警平台,所有警力在总体任务下,按照统一的安排部署执警,接受用警单位检察机关的管理和检察官的指挥,遵守相关制度规定,特别要注意少数民族地区执警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警中法警个人发生违规违纪问题,在追究用警单位责任同时,也要追究所在单位的责任。三是坚持依法履职原则。执行联动警务保障的法警,应按照执行职务规则,忠实地履行职责,严格依法执警,既不能因协助执警而出工不出力,或者顾及多方面利益关系,担心越位越权,而无所作为,也不能因系临时执警而随心所欲,不顾及影响。法警联动执警后,用警单位应及时将联动执警情况报上级检察机关,同时,将执警情况书面反馈给法警所在单位,作为考核法警履职的重要依据。

四、建立警务联动的保障机制

下级机关如何对待和执行上级机关的警力调用,是联动机制能否正常运行的关键,在现行的人财物管理权依赖于地方的情况下,警务保障联动的实施必须要有一定的制度保证。

(一)集中管理制度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按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编制管理的要求,法警应占到本单位总人数8%至12%的编制员额,据了解,很多基层院目前难以达到这样的编制人数。由于各级院所处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地域人口、机关编制员额等存在较大差异,对于法警人数所占比例的问题应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针对不同层级、不同地域的院提出不同的人员比例数,作出更加符合检察工作需要的规定。而各级院的编队管理必须按照上级文件精神落实,事实证明,编队管理对于提高法警队伍素质,提供有力的警务保障,推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责任追究制度

联动执警必须严格纪律,上级警务部门对不履行职责或履职不好的单位或法警个人,要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极大影响的应督导下级检察机关追究有关个人责任,对问题较为突出的法警,上级警务部门应责成所在院警务部门会同干部人事部门提出推迟警衔晋升或职级晋升的意见,对不适合在法警工作岗位的人员应提出调整意见,通过一定的惩戒制度来确保政令、警令的畅通。

(三)绩效考评制度

上级法警部门对联动履职要认真做好情况记录和登记,将法警参与联动执警的人次、时间、完成任务情况等内容作为上级院对下级院警务部门年度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与法警部门和法警个人评先评优直接挂钩。对联动执警好的警务部门和法警要及时通报讲评,总结成功经验做法,推动警务保障联动机制的创新发展。

第2篇

关键词:司法警察;服务办案;参与办案;监督办案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人权理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出庭程序”、“技术侦查措施”、“社区矫正”、“特别程序”等一些刑事诉讼法学的先进理念以及我国近几年来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纳入法律加以确认,作为检察机关的职能机构,司法警察部门的工作也必将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在刑事诉讼框架中,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履职日趋多元化,然而最主要体现在配合自侦部门办案,保障办案安全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今后司法警察“服务自侦、参与自侦、监督自侦”三种基本履职方式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以“三个层面”为内容履行司法警察工作职责。

一、服务自侦

所谓服务自侦,集中体现在自侦办案时,司法警察按照检察官的要求履行职责,协助收集调取证据,查找犯罪嫌疑人和涉案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传唤、搜查、看管、提押、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等,确保检察官全身心投入到案件侦破中,保障办案安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司法警察履行职责,配合办案具有一定影响,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91条增加了应立即将被拘留人、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这种修改的目的,一是减少超期羁押。司法实践中,送往看守所之前的侦查羁押是不能作为先行羁押来看待从而折抵刑期的,规定在拘留逮捕后立即将被押人送看守所羁押,实际上杜绝了侦查机关变相超期羁押的现象,减少了犯罪人最后被实际羁押的时间;二是保障办案安全,减少办案安全事故的发生。看守所作为专门的羁押场所,其安保机制比较完善,而侦查机关的办案场所并非专门羁押场所,规定将被拘留逮捕人立即送往看守所,能有效降低办案安全风险。基于这两点修改意图,相应地就对法警押解工作的时效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检察机关内部实行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制度下,要求法警在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时间将被逮捕人送往看守所羁押,司法警察部门就必须时刻处于待警状态,随时出警执行相关强制措施。

(二)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了传唤、拘传持续时间的特殊情况。即“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3款规定了“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作为自侦案件中传唤、拘传工作的执行者和传唤、拘传到案后看管工作的执行者,司法警察的工作时间、工作强度明显加大。在此过程中,为坚决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等办案安全事故发生,要求司法警察部门在警力分配、责任机制、防范预案上下功夫加以应对,切实防范办案安全事故发生。

二、参与自侦

从法律层面上看,司法警察参与自侦办案并没有相关具体规定,只是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检察活动,根据检察长授权,“完成交办的其他任务”,但何为参与,参与中的角色定位是什么,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当前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不断加强,队伍素质普遍提高,工作中耳濡目染也会积累一定的办案经验,司法警察参与职务犯罪侦查的实践经验已渐渐成熟。为了充分用好这支队伍,在当前检察官数量不足的情况下,针对这次刑诉法修改几个方面的新要求,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探索司法警察参与自侦案件侦查工作。

(一)可以探索赋予司法警察部分侦查权。刑诉法第130条对人身检查做出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对人身检查的主体笼统地规定为“侦查人员”。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框架内,检察官扮演了自侦案件侦查人员的角色,承担着与公安机关类似的侦查职责。人身检查是传统的侦查手段之一,其运用有着严格的限制,牵扯到公民人身权的保护,要求侦查人员具备专业的医学知识和技侦手段,显而易见,这样专业的侦查手段由检察官来运用是不现实的。检察官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主体,一般上并不具备专业的侦查技能,并且其精力有限,应该保证检察官将精力集中在案件侦破策略制定和法律运用上。而将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这一任务由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承担,符合人民警察的职业性质,有利于从理论上解决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存废问题。长期以来,理论界对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质疑不断,共同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尽法律监督之本质,将带有强制性质的侦查权赋予文职化的检察官不符合侦查权的内在要求。如果将一些带有强制性的侦查权力赋予司法警察,这一争议就会得到有效解决,为检察机关侦查权存在的必要性和现实性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

(二)可以探索实行“检警一体化”侦查模式。一直以来,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都在积极探索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如何在自侦案件中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的新途径,也就是“检警一体化”的办案机制。如在协助侦查过程中,司法警察不仅要熟悉自己的职责和技能,又要懂得案件侦查的程序和方法;案件侦查、决策、人员组织、指挥等由主办检察官负责,检察官把主要精力放在制定侦查方向,研究案件的突破和质量把关上;司法警察按照检察官的要求履行职责,协助收集调取证据,查找犯罪嫌疑人和涉案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参与讯问、询问、执行传唤、搜查、看管、提押、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等,这样,既可以保证检察官集中精力突破案件,又可以确保办案安全。比如,在看管、押解环节的检警间协作就要求在执行看管前,侦查人员与司法警察要共同分析、掌握被看管对象的家庭情况、涉案情况、思想情况等,使法警对被看管对象的情况心中有数,以便于主动配合侦查人员开展审讯工作。建立“检警一体化”办案机制有几方面优点:一是能有效确立检察官司法人员公信力,维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威;二是检警互通案情,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降低办案成本;三是司法警察直接参与办案,有利于办案安全;四是检警以不同方式、不同角色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思想政策法律教育,有利于案件侦破;五是可增强自侦部门的办案力量,锻炼司法警察队伍。

(三)可以探索建立司法警察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刑事诉讼法增加第62条规定了证人的保护制度,此次制度设计旨在加强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作证难这一顽疾,但是在制度的设计上,由谁来担当具体的保护职责成为关键性问题。所以,可以探索由司法警察来承担起保护证人的职责。一方面这是由司法警察制度的设计初衷来决定的。司法警察制度的核心价值就是保证办案安全,而保证办案安全不但包括采取各种措施杜绝办案事故的发生,更应当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另一方面由司法警察负责保护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也具有现实的可能。近些年,随着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装备建设的不断完善,完全有能力承担这一重大职责。并且对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来说,把公诉方准备出庭的证人交由本院司法警察部门保护,相对于交公安机关保护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监督自侦

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作为检察院自侦案件的重要参与者,相关规定也同时赋予了司法警察对于检察官的办案程序是否合法一定的监督权力,例如《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第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适时提醒办案人员遵守办案时限,发现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体罚、虐待、刑讯逼供时,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设置和使用管理规定》第12条、《天津市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区使用管理办法》第4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此次刑诉法新增第54条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第117条规定了传唤、拘传的时限以及限制性规定,第121条对录音录像做出相关规定。这些法条均是对侦查权力的限制性规定,同时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以上几条限制性规定意义重大,反映了国家立法机关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多发的刑讯逼供、非法羁押、变相刑讯等不良现象的反思,是从立法高度上的回应。

第3篇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拓展了民事检察监督范围,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职能。作为与民事诉讼同样属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范围的行政诉讼也不能完全适应建设法治国家、维护良好经济秩序的要求,现行行政检察工作的现状及其在立法和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和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规定,我国目前的行政检察监督仅限于对已生效的行政裁判提起抗诉,这种事后监督的方式,使得大量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诉讼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止,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权与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因此,对现行的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加以发展和完善,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体系对行政诉讼的推动作用,是全面贯彻党的十精神,顺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新期待,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迫切需要。笔者就现行行政检察监督的现状作以简要分析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当前行政执法的现状及问题

行政执法广泛运用于公安、监察、审计、工商等多个行政机关工作中,因行政执法部门多、范围广、弹性大,在行政执法部门中出现的矛盾的问题也就较多。当前,行政执法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问题:1、行政执法主体泛化行政执法队伍多头,导致部门职能重叠,职责不清,出现重复执法、多头执法,利益冲突时就会出现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2、行政执法程序不规范有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执法随意性大。尤其是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往往不履行事先告知义务,不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的法律途径等。3、行政执法不作为或乱作为一些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不敢管理、处理过轻或简单地以罚款了事,以及执法者对行政相对人寻求权益保障的要求应作为而不作为,随意放弃职责等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比较严重。、等渎职失职时有发生。4、行政执法违法部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犯法的现象依然存在,如一些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贪污受贿,为自己及亲朋好友谋取私利。

二、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虽然检察机关依法开展了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具体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1、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和地位,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的权能,但是该规定仅限于宏观层面,不能在开展检察监督工作中直接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行政抗诉权,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范围仅限于人民法院生效的确有错误的行政判决和裁定,对抗诉的程序以及抗诉后人民法院再审的程序没有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差,过于原则化,制约了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监督工作。这种事后监督方式,缺乏对行政诉讼的诉讼过程、执行过程和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导致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过窄。2、监督体制不够完善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易受到来自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各种干预,独立性往往无法有效得到保障。法律虽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对象是行政机关这一特殊主体,其基于自身利益驱使,且长期以来受“官本位”思想的影响,行政机关很难主动接受和配合检察机关对其进行法律监督。而且,检察监督权的独立性总是受到行政权力的各种影响。地方检察机关由于“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党委和政府,使得检察权往往难以真正做到依法独立行使。3、监督方式不力检察机关主要是对生效裁判进行监督,这种事后监督方式,难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审判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民行检察部门主要是从原审卷宗入手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机率很低。虽然申诉人可能向检察机关反映法官违法审判的问题,但因为法律知识的缺失和自身能力的限制,往往也很难举证,这种被动的监督方式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不能落到实处,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加之社会公众对民行检察工作知晓度不高,大部分人民群众根本不知道人民检察院有对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活动有进行监督的职能,导致行政检察申诉案源匮乏,使得其监督实效大打折扣。

三、加强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工作的对策建议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思想和战略布局,加强依法行政是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部分,可以说行政权的依法行使与否关系到依法治国的进程。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已成为时展的必然要求,因此,检察机关应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积极探索和开展对行政执法的有效监督。1、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要求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但是在法律层面检察机关尚无监督的具体法律依据,亟需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明确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检察权的内容、范围、权能配置、效力等等,确保监督工作有法可依,监督效力得到切实保障。另外,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明确要求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对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纠正,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检察机关首先采取督促履职、督促的监督方式,在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行政执法检察的重要内容,是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跟进监督的一种形式,可以补强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问题也亟需从立法层面予以明确。2、加强行政检察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结合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行政诉讼法修改,深化对行政检察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提高各级检察机关领导行政检察工作的重视程度,为行政诉讼检察和行政执法检察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充分的组织领导和物质保障。高检院应当自上而下推动行政检察机构建设,明确要求各地施行行政检察工作机构与民事检察工作机构分设,并按比例配备专职从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专业人才。同时,加强行政检察队伍建设。建议高检院适时举办行政检察业务培训,特别是结合修改后行政诉讼法新增内容和开展行政执法检察工作的需要,提高行政检察干警的业务水平。3、提升行政检察监督的社会认知度通过加大行政检察工作的宣传力度,畅通申诉渠道,增进群众对民行检察工作的了解,使群众自觉把行政检察当成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守护神。通过办理个案,向当事人并通过他们向更多的群众宣传、讲解行政检察的工作职责、受案范围、工作程序,以及申诉时效、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的条件等等。利用驻乡镇、社区检察室,利用检察宣传周,深入农村集镇、城市社区提供法律咨询,散发宣传资料,让更多的老百姓知晓检察机关的行政检察职能。借助电视、广播、报刊、网络、微博平台定期不定期地宣传报道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情况,以及典型的成功案例,扩大社会影响。坚持经常不定期地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部门、群众工作部门,以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派出所、法庭通报行政检察工作的近期动态,交换意见,从中发现和获取线索。

作者:瞿瑞 单位: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第4篇

社区矫正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检察机关在监外执行中担负着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职能,为客观、真实、全面地掌握监外执行罪犯服刑状况、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加强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进一步探索和研究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院组成由主管副检察长带队,监所科、调研室有关人员组成的监督检查组,到县司法局、县公安分局、县法院、各镇街道司法所和辖区派出所等相关单位,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台账、档案及个案调查等方式,开展了对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题调研,报告如下:

一、 肇州县社区矫正工作概况

经排查和调研,肇州县共有监外五种人225名,我院掌握的社区矫正五种对象185名,其中,缓刑162人、剥夺政治权利13人、假释4人,暂予监外执行6人。司法机关有社区矫正对象人员91人,公安机关有70人。我院掌握的有判决书的五种对象有134人没到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报到,他们也没有收到判决书,处于脱管状态。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有55名社区矫正对象我们不知道。有21名社区矫正对象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有判决书和相关法律文书,但不知去向,无法联系。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1.监外执行罪犯脱管较为严重。一方面,由于法院未按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要求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材料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大部分矫正对象没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司法机关办理登记接受矫正,也没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另一方面,由外地法院判决的社区矫正罪犯,外地法院判决书送达时间存在滞后现象,致使被监管人员不能被基层政法单位及时掌握,造成脱管现象的发生。

2.社区矫正监督工作中,存在着衔接不到位的现象。在交付执行的衔接上监督不到位。即对于被判处监外执行的五种罪犯,在宣读判决书之时就被释放了,法院有的在释放之前甚至都没和被判监外执行的罪犯签订社区矫正宣告书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造成监外执行罪犯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社区矫正部门报到接受矫正。同时,判决书送达矫正机关还有一个过程,检察机关没能及时掌握情况介入监督,这就造成了判决生效和矫正执行相脱节。

3. 相关制度还不健全、适用效果还不是很好。目前虽然规定了矫正对象的电话报到、思想汇报、请销假制度等一系列相配套的制度,但落实这些制度,职责还不够明确,也缺乏可操作性,也就造成有些矫正措施和制度达不到实际效果,同时给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带来很大的难度。

三、对策和建议

1.加强社区矫正程序的检察监督。首先,加强对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对监外罪犯的交付执行及交付执行的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等进行监督,做好对监外罪犯的法律文书的异地交付和转接,避免因法律程序衔接不够,异地被矫正人员的法律文书不能及时送达,造成社区矫正机构不能全面掌握情况,发生脱管现象。其次,加强对执行变更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矫正对象依法给予处罚,是否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外罪犯依法收监执行,以及是否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监外罪犯予以减刑等进行程序监督。再次,加强对执行结束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执行期满依法按期履行相关手续等进行监督,防止提前宣布、逾期宣布、不宣布及不向矫正对象发放期满证明书等违法行为,切实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2.加强对社区矫正机构监管措施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及时建立帮教组织、建立管理矫正档案、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以及对出现监外脱管漏管问题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进行监督。对于社区矫正工作中执行机关工作人员侵犯监外罪犯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依法维护监外罪犯的合法权益。发现矫正对象长期脱管、漏管等情况,检察机关可向公安机关提出顺延执行期限的建议,也可以向矫正机构提出检察意见,建议矫正机构向公安机关提出延长执行期限;对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违治安管理法的行为及构成犯罪的,履行立案监督职能,建议、监督公安机关及矫正机构对其予以治安处罚或收监或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5篇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从2003年根据宪法和法律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的规定开始试点展开。 目的是为了加强外部监督,切实防止和纠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执法不公的问题,对检察人员在办案中、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进行监督,提出监督意见。

达川区检察院在院党组的直接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下,严格按照高检院、省市院的有关规定,遵循“坚定、深化、提高、规范”的工作思路,将人民监督员工作作为落实“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执法理念的重要载体,扎实开展工作,推动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深入开展。多年来,我院采取不同方式定期向人民监督员报告检察工作及宣传情况,使人民监督员进一步了解、关注、认可和支持检察工作,深化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空间。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检察工作总结、“公众开放日”、 领导班子考评座谈会等重大活动,充分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及时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检察机关的重大事项。定期召开人民监督员座谈会,扎实做好信息收集工作,了解社会大众对检察人员行为规范、执法办案活动情况的反映,并书面征求人民监督员意见和建议,把征求的意见作为本院开展和改进检察工作的重要内容。作为一名联系人民监督员工作的检察干警,通过与本院3名监督员的工作联系和交流,笔者就人民监督员的角色问题进行一点理论的探讨。

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贵在坚持检察工作的人民性,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扬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优良传统,保持检察工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所以,在选择人民监督员的时候必须要坚持人民本质,在确保人民监督员的纯洁,做到从群众中选来,选来就是为群众做实事,从而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促进公正廉洁执法。基于此,我院历来高度重视人民监督员选任工作,在听取各方意见并充分酝酿的基础上,严格按照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初步提出候选人名单,通过召开党组扩大会议,最终确定人民监督员名单,呈报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核批准。选任的3名人民监督员既有基层代表,又有来自企业、行政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和较强的议事能力。要成为一名合格的人民监督员要兼具“三者”关系。

一、人民监督员要成为检察业务的精通者

因为检察机关是维护人民利益的重要部门,责任重于泰山。而人民监督员是代表社会公众监督检察工作的。要成为一名合格的人民监督员,缺乏专业知识,是难以胜任工作的。如果是一个没有法律学历或法律工作经验的人被选为监督员后有必要参加检察院组织的各项学习来不断地提升自己。通过学习,明确了监督员的权利和义务,懂得了解人民监督员要按时列席有关会议,及时了解检察工作情况,依法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要踊跃参加了人民监督员检察业务学习交流活动、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相关执法检查活动,参与了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活动,在活动中学习,在活动中提高。作为聘请人民监督员的检察院一方,也要主动认真开展人民监督员业务培训,组织学习人民检察院的性质、职责及最高人民检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使他们充分认识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重要意义,进一步了解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人民监督员的职责、监督工作程序等,更加熟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技能。同时,向人民监督员赠阅《检察日报》、《检察工作文件选》和《人民监督》等报刊杂志,不断提高其监督能力和水平。

二、人民监督员要成为检察形象的塑造者

作为国家重要的专业机关,检察院的外在形象关系到执政党在人民心中的地位,关系到国家和政府的执政基础。检察院在群众中的地位不仅体现在公平的法律法规、正义的执纪执法,而且还体现在规范的工作流程、完善的管理制度、良好的工作机制、先进的系统文化、和谐的工作氛围以及干警良好的精神风貌等方面。所有这些不仅需要广大干警的共同努力,全心打造,也需要人民监督员的积极配合。作为检察院一方,要充分利用请进来、走出去等多种形式,与人民监督员密切联系,除主动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本院重大活动,建立信息平台,及时将检察工作动态通过手机发送给他们,不断完善人民监督员实现知情权的方式,积极为人民监督员履职创造条件,更好地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让人民监督员认真履行职责,把“七种情形”作为重要监督内容,按照规定的程序扎实开展各项监督活动,做到监督及时、监督准确、监督到位。实践证明,一名合格的人民监督员,入则代表公众,出则代表检察院,不仅要有良好的公众形象,而且还要有优秀的检察干部形象,要用出色的个人素质代表公众监督检察工作,要以自己良好的监督业绩展示检察干部的风采,在公众面前树立检察系统干警的良好社会形象。

三、人民监督员要成为检察文化的传播者

作为检察院一方,要加强对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宣传力度。采用多种方式加强内外宣传,宣传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重要性与必要性,扩大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知悉面和影响力,在互联网设立专栏,将人民监督员的基本情况、照片及职责以检务公开形式予以公布,引起社会关注,促进人民监督员工作的开展。可利用各种法制宣传活动邀请人民监督员接待前来咨询的群众,不仅向群众宣传了举报知识,而且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有关规定、工作成效、监督“七类情形”的范围与程序等内容向人民群众进行了广泛宣传,讲解了人民监督员在司法活动中典型的监督案例,以及人民群众向人民监督员反映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途径。通过各类活动,有力提高人民监督员的社会知名度,加深了人民群众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了解,拓宽了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渠道,促进了人民监督工作的健康深入开展。另一方面,人民监督员也要认识到检察文化是以检察精神文化为核心的法治文化的一部分,在延伸检察职能,化解社会矛盾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人民监督员是人民群众的代言人,是检察工作的监督者,同时也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传播者,在日常的监督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接受检察文化的熏陶,逐渐认同检察文化,并通过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丰富和传播检察文化建设,把干警的个体价值观念和利益融合到集体价值观念和利益之中,形成紧密团结、相互依存、同舟共济、荣辱与共的团队精神,共同营造有利于检察文化培育滋长的氛围,促进检察文化的成熟。作为公众代表,人民监督员始终与工作生活在一起,通过自己积极主动的宣传和鼓动,维护和推进检察机关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充分整合社会各方力量,使其发挥最大综合效能,实现共同愿景。

(作者通讯地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四川 达州 635000)

第6篇

关键词:环境犯罪;“两法衔接”;主要原因;基本举措

近年来我国持续加大环境保护工作,多措并举保障绿色发展,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走循环发展之路。但是在司法领域中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保工作的顺利开展。所以不断健全和完善行政司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的法律体系,成为重要的研究和讨论对象。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建设困境

近年来我国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也称“两法衔接”)制度建设上取得了重要成果,例如新版《环境保护法》和《刑法修正案(八)》的顺利出台,都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给予了更严厉的打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如果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所办理案件涉嫌犯罪时,应当立即将该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置,这其中就需要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部门的密切衔接和配合。但是由于“两法衔接”围绕的多属于经济案件,所以在处理环境犯罪案件时容易出现衔接不紧密或者脱节的问题。基于此,如环境犯罪追诉难的问题就会比较明显。而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不仅包括技术领域的原因,而且也包括社会领域的原因,比如环境犯罪的隐蔽性更强或者环境犯罪与经济利益的关系更紧密等。除了技术和社会领域的因素以外还包括制度原因,也就是“两法衔接”不顺畅和不紧密。综合来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取决于环境犯罪的行政属性。基于刑法理论可以得出具有行政属性的刑法种类称之为行政刑法,而行政刑法会涵盖更复杂的法律关系,其中的主体既可能是行政案件中的行政相对人,又可能是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而且行政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既可能是行政法所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可能是刑法规定的个人权利。从环境犯罪角度来看,其行政属性直接决定当事人危害环境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犯罪,是否违反了行政法的基本规定。如此一来,在处理环境犯罪案件时先介入行政执法,之后再决定是否移交给刑事司法部门。因此刑事司法案件中就有可能出现行政执法干预的情形,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很多的环境犯罪违法行为是经济利益事件问题的附属物。很多环境犯罪的违法案件由于行政化,所以就难以正式进入到刑事司法处理阶段。客观来说,我国环境保护有关部门拥有把环境犯罪案件移交给刑事司法部门的权力,但是在实际实践中就有可能会出现应当移交的不移交,最终导致“两法衔接”出现严重失衡现象[1]。

二、环境犯罪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的主要原因

现阶段我国环境犯罪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是客观存在,既有经济因素又有行政司法理念因素,具体内容如下:

(一)立法衔接不足

1.立法位阶低现如今我国开展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范依据,主要取决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是行政法规,第二个是国家层面的规范性文件,第三个是地方层面的规范性文件。首先,立法位阶比较低,法律约束力不强。尽管“两法衔接”制度已经被写入十工作报告中,但该制度的最高立法位阶仅为行政法规。而且这一阶段该行政法规只是对“两法衔接”制度的总体思路进行了阐述,具体的实践性和可应用性仍然相对不足,所以在解决“两法衔接”问题和实际司法实践中仍然有不足之处。其次,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仍然比较缺乏较为完善的“两法衔接”制度法律体系。在2017年多部委联合出台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下称《办法》)中,对“两法衔接”制度的相关流程和具体内容进行了规定,具备一定的实践性和可应用性。但是在关于送案和受案主体、具体程序等领域缺乏更为详细的规定。所以我国各地方就要以《办法》为依据,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而制定和实施更加详细的规定。最后,环境保护是近年来我国政府持续推动的工作,很多地方为了能够让“两法衔接”顺利开展,也颁布了许多的规范性指导文件但大多位阶低,内容的可操作性比较低。而且即便是我国很多的省份都成功建立并运行了“两法衔接”信息共享系统,但缺乏健全的配套制度,所以其中的数据也无法做到跨部门的开放和共享[2]。2.配套制度不完善首先,不够健全的责任追究制度。目前在已经围绕“两法衔接”制度而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基本上是强调多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合作。但是却对于如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案件或者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而造成的法律后果,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在追究责任上容易出现问题,而且也很容易导致制度运行难以持续下去。其次,缺乏可行的激励制度。可行的激励制度是推动制度快速运转的关键因素,而一旦丧失了激励性,就会降低制度执行人员工作的主动性,进而影响“两法衔接”制度有效发挥自身功能。

(二)环保执法责任大且风险大

因为环境犯罪具备行政从属性的特征,所以这就决定了环保部门应当优先处理环境违法犯罪的行为案件。从环保部门角度来说,他们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的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的数量越多,那么就证明环保部门自身在监督和预防环境犯罪工作中的效果越差。近年来中央持续加大对各地环境保护部门的问责力度,对很多环境犯罪违法案件中的行为主体会追究刑事责任。除了这部分人之外,对所有与该案件有牵连的生态环境部门人员也会追究责任。由此可见,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有可能担心将所处理的案件移交到刑事司法机关后,对自己产生连带责任。所以为了保护个人的利益,在执法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就容易受到影响。“两法衔接”的价值就不能够充分地发挥出来[3]。

(三)环境案件特殊

环境犯罪案件有很大的行政从属性,也有较为明显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特征,所以在处理环境犯罪案件时,行政机关往往拥有特殊的优势。因为环境案件具备行政从属性的特征,所以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就能够提前掌握有关环境案件的相关资料以及执法工作的信息。近年来我国绝大多数省份已经建成了“两法衔接”信息共享系统,但是由于该系统目前只承担着流通和交换数据的载体功能,在很多方面仍然存在着不足之处。比如关于数据录入主体、录入内容的具体标准和所录入数据的更新频率,以及关于所录入数据的使用和管理等领域。对于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够及时地进行解决,那么将很容易导致信息共享系统的建立只是为了落实上级部门的要求,而难以起到真正的实践效果。除此之外,环境犯罪案件有很明显的专业性特征和技术性特征,比如认定污染物、评估实际损失、确定环境犯罪案件出现的原因以及最终导致的影响等。关于上述问题就需要从专业的角度出发,科学地作出评判。除此之外,很多环境犯罪案件都是突发的,很难找到一定的规律,所以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中能否获取到可靠的证据或者所获取的证据对于判定责任产生多大的影响,会直接关系到该环境违法行为是否属于刑事司法部门处理的范畴。在实践操作中一些行政执法部门可能会利用自身所具备的技术领域优势,当处理一些环境违法犯罪事件时弱化其影响,从而削弱了检察机关监督效果。

三、环境犯罪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的完善举措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两法衔接”制度的运行多依赖于各级检察机关和相关部门联合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基于此背景未来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实践性。

(一)完善案件移送流程

1.送案主体本文建议送案主体由环保部门政策法律部门承担,之所以会提出这样的建议,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该部门的主要工作内容是根据有关法律来落实有关行政规范,所以该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较为丰富,在分析环境犯罪案件时更加专业。第二,该部门不属于执法部门,而属于二次审核部门,所以在处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时能够站在更加客观的角度去分析。2.受案主体在环境犯罪案件的“两法衔接”制度建设中,公安机关属于受案主体。因此由环保部门所移交的环境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的相关机构受理将会是较为合理的选择。除此之外,考虑到由环保部门所移交的环境犯罪案件有可能会涉及立案监督的问题,所以所抄送的案件移送书应当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3.案件移送标准我国各地环保部门移送环境犯罪案件的标准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行政执法主体恰当,履职程序合法合规。第二,所获得的证据既要清晰又要合法,同时该证据证明了有关当事人或团体涉嫌破坏自然环境[4]。从环保部门角度来看,行政处罚对行为人主观的判定标准要低于刑事案件,从而对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否达到涉嫌犯罪的标准的把握能力不足。由于当前我国加大对环境保护的监督力度,所以凡是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了该行为人或行为主体涉嫌环境犯罪,那么就可以将案件移交给行政司法部门。4.案件处理期限为了能够使环境犯罪中“两法衔接”制度更加完善,就要对案件处理期限进行明确的规定和进一步的细化。同时把环境犯罪违法案件能否在规定的时间内有效地进行处理,作为相关部门的评价和监督原则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考核标准,这一领域也是未来需要着重思考的问题。而且也要规定出有关环境犯罪案件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得到处理的惩罚措施,从而提高有关部门以及该部门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提高执法效率。

(二)完善证据收集和转化流程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所收集的证据要进行转化,而转化的目的是为了能够有效满足行政证据的具体要求。但由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有着不同的种类,所以转化方式也多种多样。因此未来应当有明确的证据转化标准、证据转化流程以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行政机关所收集到的所有证据中,言词证据主观性更强。作证主体容易受到取证主体和取证环境等多个方面因素的影响,最终让其所表达的意思在不同的法律阶段会有不同之处。基于此可以参照《刑检规则》中有关条款的相应规定。

(三)完善“两法衔接”保障制度

1.提前介入制度针对那些影响范围大、影响程度深、案情复杂的环境案件,检察机关认定必要时就可以提前介入,进而确保案件能够得到有效的处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方式主要是以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召开联合会议,听取上述两部门对于环境保护案件的汇报情况的形式。但是对于一些案件是否涉嫌环境犯罪和对我国自然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的多少等其他情况,还需要检察机关进行实地调查,努力保证提前介入的有效性和可行性。2.立案监督机制由于检察意见在监督职能中主要表现为“柔”,缺乏法定的强制执行力,所以未来在有关规定中应当明确相应救济渠道。比如如果行政机关在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却做出了拒绝履职的行为,那么就要采取可行举措来最大限度保障检察意见的强制力,给行政机关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的权利。3.法律评价制度法律评价制度主要是针对法律时限的评价,因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开展工作:第一,对效果的评价。预先设定一个目标,如果所采取的法律手段能够达成预期的法律目标,那么就是有效果的,反之就是没有效果的。但效果评价并不是完全绝对化的,应当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进一步进行衡量。第二,对效率的评价。在“两法衔接”制度推行过程中,法律实施效率的高低与环保部门等其他众多部门的工作效率以及与各部门的执法成本之间有着紧密联系。第三,对公平的评价。未来在推动“两法衔接”制度建设的过程中平衡性、公平性和效率性是极为重要的,既保障各个部门在处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时要有着较强的处理力度,而且也要保障各个部门在处理案件时具备较高的效率。第四,对法律手段本身的评价。“两法衔接”制度涉及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这几个部门在很多方面都有所不同。所以在制定法律规定时,既需要考虑到“两法衔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的实际要求,又要考虑到各个部门实际的运行状况。

四、总结

“两法衔接”制度建设不仅对推动我国政府依法行政产生重要的积极意义,而且也符合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虽然在具体实践中,围绕环境案件的各个部门之间有效配合和顺利衔接路径并不顺利,但是我国仍然持续加大“两法衔接”制度建设力度。相信未来主要司法和执法部门只要认真履职,积极配合,就能够使得“两法衔接”制度在处理环境犯罪案件时能够产生强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金积,于晓云,程国明,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的有关思考[J].中国动物检疫,2021,38(9):57-61.

[2]王利群,曾明荣.提出新要求促进高效能执法——新《行政处罚法》对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影响[J].中国应急管理,2021(8):36-37.

[3]唐刚.海警机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问题及对策[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21,34(4):24-34.

第7篇

一、 “合适成年人”制度面临的问题

1、“合适成年人”制度缺乏配套措施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除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之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可以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许多问题都需要法律的进一步规定,例如,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讯问的合法性以及所取得的口供效力如何认定,对违反此制度的行为采取何种制裁措施。

2、“合适成年人”制度缺乏强制性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讯问未成年人时,当法定人不能到场或法定人是共犯的,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讯问。可见,合适成年人是作为法定人的补充,可以通知也可以不通知,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正是由于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强制性不够, 一些司法人员实施该制度的积极性不高,公检法之间的衔接还不够完善,合适成年人到场的程序性规范不够细化, 导致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缺乏普适性,不能很好体现设立此项制度的初衷。

3、缺少专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合适成年人肩负着维护未成年涉罪人合法权益的重任,甚至还要承担社会调查、法律帮助、心理辅导等工作职能,因此,合适成年人是否具备履职能力就成为影响该制度运行效果的关键所在。目前,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标准参差不齐,直接影响该制度运行的效果。云南盘龙、上海等试点地区合适成年人的来源主要有社会工作者、共青团干部、教师和社会志愿者等,总体上来说,具备丰富的未成年人工作经验、心理学、法学专业知识的合适成年人比例并不高。只有具备心理学、法学专业知识的合适成年人介入,才能充分保障未成年涉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亟待建立一支专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涉罪人刑事诉讼方式

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充分认识到“程序是落实制度的基本保障”,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未对合适成年人的要求、参与条件、适用程序、履行权利义务等问题予以规定,故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需要进一步立法完善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许多问题都需要法律的进一步细化:例如,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讯问的合法性以及所取得的口供效力如何认定;对违反此制度的行为采取何种制裁措施等等;都需要立法完善。

为了维护未成年涉罪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对未成年涉罪人的特殊保护,本人建议通过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增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强制性效力, 规定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讯问是非法的, 所取得的口供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要规定讯问人员违反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相应的制裁措施等等。

(二)构建相对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要成为一种行之有效、实之有用的制度,必须依靠一支对未成年人保护事业有责任心,对未成人充满爱心的合适成年人队伍。但是,实践中有的合适成年人因社会工作繁忙无法保障履职;有的合适成年人能力欠缺,缺乏未成年人工作经验;还有的合适成年人法律、心理专业知识不够。为了防止制度的形式化,办案人员要善于观察、报告,若在办案中发现合适成年人没有履行或不认真、不能履行相关职责,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提出并纠正,情况严重的应取消合适成年人资格。

为保障合适成年人队伍的稳定性,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合适成年人队伍的管理体制。由于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主体一般都是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教师等人员,其本身的流动性较大,新生力量较多,故因尽量选择常住当地、有固定工作、居所的适宜人员作为合适成年人,若合适成年人离开当地或有其他不适宜履职的情形出现,应及时除名并更换补充。

(三)提高合适成年人的履职能力

鉴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特殊性,作为合适成年人不但要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而且要具备一定的法律、心理知识,以及良好的语言沟通能力。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聋哑人、少数民族、外国籍占有相当比例,而且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一般都难以到场,他们在陌生的语言环境下接受讯问会比一般人有更强的环境不适性和恐惧感。虽然司法机关会为其聘请翻译,但这并不能有效缓解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恐慌。因此,通晓手语、少数民族语言以及外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显得尤为重要。建议定期对合适成年人进行法律、心理等相关知识培训,使他们熟悉如何正确行使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如何缓解未成年人心理压力,以更好地履行合适成年人工作职责。同时将具备特殊语言能力、特殊专业知识的人员纳入合适成年人队伍,以备特殊案件的需要。

三、“合适成年人”介入未成年涉罪人刑事诉讼的途径

(一)在场监督

修正后的刑诉法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要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就刑事检察工作而言,在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首先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只有在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时候,才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监督和行使诉讼权利。

(二)法律援助

为没有委托辩护的未成年涉罪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吸收合适成年人组织中的律师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有利于维护未成年涉罪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涉罪人。由于律师本身就拥有一定辩护经验,若吸收这些律师专门从事未成年人辩护工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专业化、便捷化。

(三)社会调查

按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涉罪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可以考吸收合适成年人参与社会调查。建议安排相应合适成年人作为专门的社会调查员,负责有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工作,撰写社会调查报告。

(四)附条件不

第8篇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是全面提高司法警察队伍素质,整体推进司法警察工作的有效途径,对于确保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更好地为检察业务工作服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为司法警察规范化建设提供坚实的基础。

针对认识上的误区,我们必须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认识。首先要进一步加大对司法警察职责的宣传,增强其他科室、检察干警对司法警察工作内容、性质及作用的了解和理解,为规范化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其次是要提高工作的透明度,法警队主动与其他科室多交流、多沟通,在实践中总结规范用警的套路和检警一体化的办案方法和体制。再次是以加强法警队伍规范化建设为目标,着力抓好队伍的教育管理,提高人员的综合素质,增强服务意识,树立良好的法警形象。

(二)、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全面提高法警队伍整体素质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中明确要求,司法警察要基本熟悉法警职责,懂检察业务,懂办案程序,会使用枪械具、会擒拿术、会微机操作。这就说明法警队不同于其他业务部门,它是检察机关的一支武装力量,要保证关键时刻能拉得出、用得上、打得赢,必须具备过硬的军事素质和良好的作风。因此我们要认清形势与任务,结合法警工作实际,坚持学以致用和按需施教的原则,加大教育训练的力度,抓好业务培训,抓好技能训练,通过抓训练促进管理,提高人员的综合素质。

一是抓好政策法规、条例条令和检察业务知识的学习。

司法警察不仅要有过硬的岗位技能,还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法警队可组织干警开展以法律知识为内容的比武竞赛活动,着重组织干警进行法律知识、检察业务的学习。要注重把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纳入工作的重点,实现由“单一型人才”向“复合型人才”转变。如学历培训方面,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要积极为干警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争取进行第二学历的学习;在业务知识学习方面,每周应安排固定学习时间,采取以会代训、知识讲座、观看录象、业务竞赛,定时间、定内容、定指标、考效果等形式组织大家学习业务知识。并且和本人的岗位目标量化考核挂钩,以检验学习成果。

二是谋求过硬抓好技能训练。

具有良好的体能和技能是对司法警察的基本要求,针对法警年龄结构偏大的现状,可以从司法学院毕业生中招录一批年轻人充实法警队伍,以适应当前形势法警工作对体能、技能等基本素质的要求,同时对现有的法警应当坚持长期定期的体能、业务训练,让他们既当学员,又当教员,互帮互学,互相提高。在训练内容上,可把队列、长跑、微机操作作为技能训练的基础科目,把手枪射击、擒拿格斗、车辆驾驶和处置突发事件等作为训练的主要内容,既抓住训练基础又突出训练重点。训练的时间安排应做到科学合理,保证训练与执行警务两不误。组训方式要灵活多样,有分有合,因人施训,做到寓训于乐,提高训练效果。同时,法警队还可与当地武警部队开展军警共建活动,“请进来,走出去”,开阔视野,切磋技艺。

三是开展岗位技能练兵活动,在履行法警职能的实践中求提高。法警在执行职务时,要求2人以上编组行动,可根据任务的需要进行新老、强弱搭配,科学编组,以老带新,以强补弱,使新者、弱者在实践中得到锻炼和提高。

(三)、强化制度管理,保证法警队伍的规范化建设稳步发展。

科学严格的规章制度,是履行法警职责的根本保证,也是规范化建设的一项重要标志,我们必须根据法警工作的性质和规范化建设的要求,完善或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保证法警队伍的规范化建设稳步发展。

一是要完善勤政廉政制度,建立目标量化管理考评制度,形成检查督导机制,细化测评标准,按月定期检查考评,并且将考评结果与个人的职级晋升和奖励挂钩。同时要注重协调好内外关系,使科室之间、检警之间真正做到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配合,齐心协力地完成检察工作。为了加强与其他科室的配合,法警队可制定征求意见表,把其他科室反馈回来的意见,认真总结归纳,定期和业务部门进行座谈,了解工作中的情况,制定改进措施,把制约工作开展的不良因素及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是建立健全风险评估、安全防范预警机制。检察工作中的办案安全风险评估不可忽视。司法警察担负的执行传唤、拘传、押解、看管等工作,时刻要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逃跑等重大责任事故,因而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更应作为重中之重,必须做到:严格按照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及全市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的要求履行职责,增强司法警察执法水平;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案件,出警者在参与办案的同时,应当形成风险评估意见,阐明涉及风险案件简要情况,分析可能引发风险的事项及原因,初步提出预警预案及措施,保证依法安全履职。建立交接班制度,履行执行警务交接登记手续,人人熟悉安全风险处 置预案,适时进行演练,确保能够快速、有效地调剂人员,处置情况,做到忙而不乱,应付自如。四是执行任务后填写用警反馈意见,形成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对已处置事项进行认真分析,总结经验。

第9篇

关键词:主任检察官;改革;权力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3月相继印发了《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实施工作指导意见》,确定了17个基层检察院及地市级检察院作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试点单位。对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结合渝北区院近年来的实践经验,笔者也有自己的一些观点:

一、关于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的定位

(一)关于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的组织形式问题

笔者同意将主任检察官办案组作为检察机关基本办案组织的定位,不同意某些地方提出将这一办案组织称为“主任检察官办公室”的提法,这种提法给人的印象就是建立一些新的科室。同时,笔者认为:不能将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建成类似于法院合议制的办案组织。法院的合议制和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的不同点在于:法院的合议制(合议庭)是相当灵活的组织,它是根据个案的审判需要而建立的临时的组织,它只对个案负责;而主任检察官办案组是相对固定的组织,它在一定时期内是固定的,它对这一时期所办理的案件负责。其次,法院的合议制(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在审判长主持下对个案进行审理,成员之间权力平等;而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的成员是在主任检察官指挥、领导下办理案件,主任检察官有案件处理决定权(根据检察长授权),其它成员(检察官助理)则不具有案件处理决定权。

(二)关于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的职能问题

“必须对检察机关内部权力结构进行适当调整,积极构建主任检察官享有一定独立性的有关职权行使规则。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特别是依据检察官法第六条关于检察官职责的四项规定,可以考虑将一些非终局性决定的权力,由检察长授权主任检察官行使,解决主任检察官权力来源的合法性问题”。笔者赞同以上认识,并推荐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试行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做法和经验。

从2005年开始,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试行了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其中重点就是对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进行探索。该院在试点工作中,把检察人员分为检察官、检察官助理、检察行政人员三类,并设计了“三局两部一办”的组织构架(即职务犯罪侦查局、刑事检察局、诉讼监督局、政治部、检察事务部、检察长办公室)。在刑事检察局、诉讼监督局试行检察官(相当于现在的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按照1名检察官带2名以上检察官助理的办案模式,设若干检察官办案组,实行检察官相对独立负责办案的工作机制,着力突出检察官在检察业务工作中的主体地位,成为责任主体,直接对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负责。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领导、指挥下工作,协助检察官办理案件,对检察官负责。该院规定:检察官对带有诉讼终局性的决定(不捕、不诉)享有建议权,对非终局性的享有决定权(批准逮捕、提起公诉)。

2014年,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安排部署,开始试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进一步放权给主任检察官,将部分案件的审查逮捕(批捕、不捕)、审查(、不)实体决定权配置给主任检察官,又将部分科级以下干部的初查权配置给主任检察官,这些权限一般由主任检察官独立行使,不再报请审批。

(三)关于主任检察官办案组与业务部门的关系

关于业务部门与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的关系,两者既不能形成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又不能把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完全独立成变相的小科室,其核心就是淡化行政色彩,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淡化业务部门的行政管理色彩。业务部门只行使行政事务管理和案件流程监督管理,不对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的案件负责。

二是精简业务机构,减少行政管理环节。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在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试点工作中,把原来的13个部门精简为“三局二部一办”模式。即:职务犯罪侦查局、刑事检察局、诉讼监督局、政治部、检察事务部、检察长办公室(案件管理中心)的组织架构。刑事检察局、诉讼监督局的机构职能主要负责行政事务和业务工作监督,不对具体办案负责,而职务犯罪侦查局则根据侦查工作的特点和需要,实行行政领导与检察官合一的办案工作机制,检察长办公室(案件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能是对检察官履行检察权实施监督,政治部、检察事务部负责队伍建设和行政事务管理。

三是探索取消业务机构的办案工作机制。为了更好地突出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淡化行政色彩,笔者建议人员较少(50人以下)的基层检察机关,取消业务机构的设置 。即按自侦、侦监、公诉、控申、民行、监所等业务设若干主任检察官办案组,按照分工独立负责履行检察职责,直接对检察长负责,业务工作管理职能由案件管理中心负责,由政治部(处)、事务部分别负责队伍建设和行政事务管理工作。

(四)关于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内部人员管理问题

主任检察官指挥、领导内部成员办理案件,这种管理关系已成为共识。但多数人认为,主任检察官责任大、压力大,对内部组成人员没有选任权,不便于管理。其矛盾焦点就是对个别素质较差的人员,没有主任检察官办案组愿意选,是党组硬性安排的。其实,在现行体制下,党组对全院人员也只有管理权,对中层干部、主任检察官有较大的选任权,但对所有检察人员也没有绝对的选任权(都是组织部门和上级检察机关统一招录)。所以,主任检察官办案组要有绝对的选任权是不可能的。笔者建议:主任检察官办案组采取双向选择与领导决定相结合的方式组成,每个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可以双向选择1-2名办案骨干人员,其它人员由党组统一调配,这才是现行体制下能够行使的模式。

二、关于主任检察官的任职资格

主任检察官的素质是确保主任检察官依法独立履行检察权是关健,也是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取得成效的保障。对主任检察官素质问题,必须明确主任检察官素质要求肯定要高于一般检察官,同时也要提高主任检察官的政治、经济待遇和职业荣誉感,充分体现责、权、利的统一。所以,主任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必须体现上述要求,不同地区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如《上海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要求主任检察官应该具有检察员身份,具有十年以上检察工作经历或具有市级以上“三优一能”等业务能手称号。重庆市渝中区院要求主任检察官必须具有检察员身份,重庆市渝北区院和武隆县院根据检察官队伍实际,规定特别优秀的助理检察员也可选任主任检察官。笔者认为,主任检察官起码应该具有检察员身份,具有五年以上检察业务工作经历。

在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试点工作中,是否将助理检察员纳入检察官序列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将助理检察员纳入检察官序列。在司法实践中,助理检察员有时并不承担检察官所要承担的全部职责,只是协助检察官承担法律辅工作,不独立出具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因此,检察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后,助理检察员不应当列为检察官序列,而应划归为检察辅助人员。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将助理检察员纳入检察官序列。《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二条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不将助理检察员纳入检察官序列与现有法律存在冲突。所以,《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还是将助理检察员纳入了检察官序列。

个人认为,不应将助理检察员纳入检察官序列,检察员以上人员才能纳入检察官序列,以增强其权威性。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将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主体明确为主任检察官(这是为了将主任检察官于一般意义上的检察官区别开来,将来还是要回到检察官这个称谓),主任检察官应该有别于一般意义上检察官,助理检察员虽然是一般意义上的检察官,但不具备独立履行检察权的资格,不应纳入主任检察官序列;二是各级检察机关现有一般意义上的检察官(含助理检察员)太多,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官人数(含在综合管理、检察技术部门或岗位上工作具有检察官职务的人员)占各类人员总数的近百分之七十。高检院《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规定主任检察官的比例不超过检察官(助理检察员以上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必定有大批一般意义上的检察官不能进入主任检察官序列。

目前,造成检察官人数过多的原因是:现在各级院的新近人员,只要通过了司法考试,达到一定工作年限(一般是两年),就任命为助理检察员,这主要是为了解决检察官等级问题,也就是解决检察官等级津贴问题。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起就不再评定检察官等级了,将建立新的检察官等级制度。个人建议,今后,即使通过了司法考试的人员,也没有必要任命为助理检察员(达到逐步消化现有检察官数量的目的),可以先任命为检察官助理,在有了主任检察官职数后,通过一定的选拔程序,晋升为主任检察官。至于这种意见与现有法律存在冲突的问题,可以通过修改法律(检察官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来解决,因为改革本身就应该对现有法律作适当修改,不然改革就失去其意义了。

三、关于主任检察官的员额问题

实行主任检察官员额制,有人认为会阻挡部分年轻人的晋升渠道,影响他们的进取心。其实,主任检察官员额制,本身不是问题,关键是第一次实行主任检察官员额制,一定要严格主任检察官资格标准,不能滥竽充数,要宁缺毋滥。同时要实行主任检察官淘汰制,这才能给检察官助理留出晋升空间。

目前,高检院规定的主任检察官员额不超过所有检察官(助理检察员以上人员)人数的三分之一,各地基本是按照这一比例执行的。但在配置主任检察官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个别单位过分强调主任检察官资历,变相论资排辈,致使同一个单位内部主任检察官素质差异大;二是不重视资历和经验,致使选拔的个别主任检察官能力不过硬,不能服众;第三,不承担办案工作的主任检察官较多,影响办案工作。个人建议:

(一)选任主任检察官要做到宁缺毋滥

目前,基层检察院普遍是年轻人多,虽然学历都很高,但工作经历较短,业务工作经验缺乏。在这种情况下,个别院为了解决职级问题,不管条件是否成熟,全额配足或大量配设主任检察官,致使个别主任检察官与同龄同事相比任职优势并不太明显,担任主任检察官不能服众,这就会影响其它同龄同事的积极性。

(二)解决主任检察官的内部配置问题

主任检察官内部配置问题中最难解决的就是目前检察机关内部领导职数太多。比如一个60人的中等规模检察院,主任检察官应该配备20人左右,其中,检察长(1人)、副检察长(3人)、专委(1-2人)就要占5人以上,如果纪检组长、政治处主任是检委会成员,还要增加2人,也就是7人,占20人的35%。另外的13人如何设置呢?设想方案:侦监2人,公诉4人,职侦3人,民行1人,控申1人,检委会办事机构(案管中心或研究室)1人,监所1人。如果这样,除了现有的局长、科长转任主任检察官,其他检察官就只能任检察官助理了,改革就没有实际意义了。所以,笔者认为,必须改革现有领导体制,建议基层检察院设检察长1人,只设副检察长1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不设部门负责人(其只占职数,一般都不办案或少办案),根据业务需要设置若干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直接对检察长负责,纪检组长、政治处主任不纳入主任检察官序列。这样,一线办案的主任检察官就更多了,这才能突出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这才是司法改革的目的。

法制经纬

浅议主任检察官的定位、选配与监督

四、关于主任检察官的监督问题

“为了保证主任检察官一定的相对独立性,特别应当处理好对其履职监督问题,尤其是在检察官整体素质不高、执法环境不优、司法腐败多发易发、司法保障与问责机制均不健全的当下。……在厘清主任检察官职权边界的同时,建立责权配套的工作机制,使主任检察官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对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活动也应该有比较完善的外部和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主任检察官执法办案的监督制约是确保改革试点取得成效的必然之举,渝北区院在主任检察官监督制约方面进行了如下探索:

(一)创新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一是加强检察长、检委会对执法办案活动的领导和监督。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定期检查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织的工作,可以指令主任检察官汇报某一案件或一段时间内的办案情况。对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以及对主任检察官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的案件,检察长可直接作出决定或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必要时,检察长可以更换办案主任检察官。

二是创新业务部门负责人监督制约机制。部门负责人不再审核主任检察官案件所办案件,但可以通过主任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适时讨论重大疑难案件以及证据审查标准和执法尺度,定期分析各办案组织办理案件的质量和效果,达到监督目的。必要时,部门负责人也可以建议更换办案主任检察官。

三是创新案件管理部门日常管理机制。1、强化办案流程监督。案件管理部门以案件受理、分流、立案、拘留、批捕、、抗诉、减刑等环节为关键节点,加强流程管理和节点控制,完善预警管理机制,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对办案全程进行动态监督。2、认真执行案件质量定期评查和通报制度以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3、重点通过三书(意见书、书、判决书)对比审查方式对实体办案进行事后评价。

四是严格执行纪律检查各项制度。纪检监察部门对主任检察官遵守检察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涉及徇私枉法、、执法不公等行为的举报反映进行调查处理,确保主任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

五是建立主任检察官执法档案。建立健全主任检察官的执法质量、执法作风、执法纪律进行检查、督察、考核、评议所形成的各种客观资料档案,落实办案质量和责任终身制。

(二)进一步自觉接受人大监督

渝北区院根据《监督法》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严格执行向人大常委会进行专项工作报告的制度,接受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制度,接受询问和质询的工作制度。开通“渝北检察”微博、微信、手机报及互联网站手机版,打造“掌上检察”,进一步加强与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 认真听取意见、批评和建议。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案件听庭评议和执法检查,听取对执法办案的监督意见。根据人大常委会安排,每年抽选两名以上主任检察官向区人大常委会述职。

(三)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

孟建柱说:“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依法参与和监督司法的最重要、最直接的形式”。渝北区院根据上级院的有关规定,作了如下探索:

1、创新人民监督员接待日制度

坚持每月固定一天在控申接待大厅设置人民监督员专属接待窗口,由人民监督员接待来访群众,受理监督线索。同时,以控申接待窗口规范化建设专项活动为契机,规范设置人民监督员制度公告栏,向来访群众广为宣传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及启动监督的程序等,进一步扩大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社会影响力。

2、创新人民监督告知制度

在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过程中,采取发放“人民监督告知卡”等形式,同步做好人民监督告知工作,主动向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辩护人告知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及申请监督的途径等人民监督事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原则上要在作出立案决定后15日内,向犯罪嫌疑人告知人民监督事项;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送达家属通知书的同时要告知家属人民监督事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等诉讼环节委托有辩护人的,案件管理部门在收到辩护委托手续时要告知辩护人人民监督事项。在进行人民监督告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辩护人提出申请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负责告知的部门应做好记录,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本院人民监督工作部门处理。

3、创新人民监督员监督信息通报制度

主动向人民监督员通报属于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内的控告申诉。控申部门在处理来信来访、统一受理控告申诉过程中,对涉及人民监督员监督情形的相关控告申诉材料要在受理后7日内向本院人民监督工作部门通报。人民监督工作部门对相关材料要及时审查汇总,并报检察长审核同意后,按月向本辖区内人民监督员通报。人民监督员在听取通报后,提出启动人民监督程序意见的,由人民监督工作部门负责处理。

(四)深化检务公开制度

孟建柱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深化司法公开,让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有利于保障公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增强有效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能力,树立司法公信,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满意度。渝北区院在深化检务公开方面作了如下探索:

1、严格落实执法办案告知制度

执法办案告知制度是司法程序中的法定公开环节,严格落实好法定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严格依法向举报、侦查、逮捕、、申诉等各个环节的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申诉人,以及律师、人告知权利义务。同时,本着公开透明的要求,将执法办案中的相关信息告知有关当事人,如职务犯罪案件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处理结果,超期羁押和违法或不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纠正情况等。

2、规范完善案件流程公开查询机制

依托“阳光检务”网络平台,主动公开诉讼期限、办案流程、处理情况等信息,根据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有针对性公开其他信息。案件管理部门按照规范性要求,适时将案件流程信息予以公开,方便社会公开查询。

3、推进案件公开审查、公开答复机制

根据上级院推进案件公开审查、公开答复制度的部署,对符合公开审查、公开答复条件的案件,结合实际,认真组织推进落实。

4、探索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机制

孟建柱说:“要大力推进检务公开。建立不立案、不逮捕、不、不予提起抗诉决定书等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制度,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建立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制度,是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对于检察机关依法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在“阳光检务”网络平台上开设检察文书公开平台,探索对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案件的书,检察机关作出的不立案、不逮捕、不决定书、抗诉请求答复书、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进行主动公开;对实名举报线索的不立案决定书依当事人申请予以公开。

(五)探索、完善内部监督制约与外部监督工作链接机制

1、进一步完善案件回访机制

除了对本院办结的自侦案件进行回访外,还对其它重大、复杂案件,有严重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进行回访监督。纪检监察部门通过回访,征求社会各界、发案单位或与案件当事人有关人员、抽查案卷等对办案人员严格、公正、文明、廉洁办案及执行办案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情况。

2、进一步加强与其它部门的走访联系

纪检监察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通过明察暗访,走访人大、政协、公安、法院、司法局(律协)等单位,对主任检察官执法办案的质量和效率进行监督,对督查发现的倾向性问题进行通报、督促整改。

3、探索执法办案评价公开,以公开促规范

把人民群众是否满意作为检验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探索建立群众满意度收集考评机制,加强对检察人员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通过执法办案评价公开推进执法规范,深化执法为民。分别在一些场所等地设置检察意见箱,在官方网站建立意见收集专栏,由纪检监察部门定时收集汇总、调查核实意见。在执法办案重点关键环节分别设计并发放《意见表》,由当事人、辩护人或诉讼人、来访人、第三方社会人士等在每次的讯(询)问、接待、听证结束后,对办案人员执法行为作风提出意见,作出评价,考评结果记入主任检察官执法档案。

[参考文献]

[1]金鑫.《论主任检察官的定位、选配与管理》[J].《人民检察》,2014(9):21.

第10篇

会管理创新是2009年中央政法委提出的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之一,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以及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等职责,是社会管理创新的推动者、参与者和实践者,近年来,在深入调研、了解区情的基础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立足检察职能,制定了《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服务“三个”怀柔建设实施意见》并积极探索了流动人口管理、社区矫正巡回检察、检察职能延伸等方面的工作,得到了北京市、怀柔区有关领导和社会各界的高度肯定和认可。

一、探索流动人口不捕风险评估工作新机制

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规定过于原则,流动人口流动性较强,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流动人口刑事犯罪“够罪即捕”,导致流动人口批捕率以及实刑率较高,而同等情形下,本地人员往往被取保候审和判处缓刑。为改变二者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和实体判决不公正的状况,2010年,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在对流动人口犯罪问题进行调研分析的基础上,制定了《流动人员涉嫌轻微犯罪不捕工作办法》并积极探索和实践轻微刑事犯罪不捕风险评估机制。通过设定四类十四项评估内容,高、中、低三档风险值,以分数量化犯罪行为性质、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犯罪后表现及帮教条件情况等,按照最终风险得分情况来评判逮捕必要性并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自该机制实施以来,共对77名流动人员做出不捕决定,占不捕人员总数的40%,较以往15%的流动人员不捕率有了较大提高。实践表明,除一例变更强制措施外,均做到随传随到,保障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经跟踪发现,81%的涉案不捕流动人员被法院判处缓刑,12%被判处罚金,其余为不或被公安机关撤回,无一例判处实刑,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开展社区矫正巡回检察,保障特殊人群管理监督到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在走访调研的基础上怀柔区人民检察院采取因地制宜、分片设立、巡回检察、定期走访的方式,在社区矫正人员相对集中的杨宋、汤河口等四个镇乡设立了社区矫正巡回检察工作站,形成了以点带面的巡回检察工作格局。通过每月至少2次到工作站了解掌握工作情况、对社区服刑人员刑罚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协助司法所等相关单位为矫正帮教对象解决实际困难等,深入推进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开展。今年,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充分利用这一平台,先后组织全区16个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公开宣告接收规范化流程观摩,在全市率先开展了对公开接收宣告环节现场监督模式的有益尝试。在开展巡回检察工作的基础上,增设了“中途之家社区矫正工作站”,对本区所有回归社会前进入“中途之家”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维权监督,切实增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实效。截至目前,协助相关部门共为全区15人办理了低保,4人解决了住房,56人解决了就业问题,未出现“三无”人员和因生活困难引发的违法犯罪问题。北京市人大落实《诉讼监督决议》调研组此项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

三、建立乡镇检察联络室,延伸监督触角实现检力下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坚持工作重心下移,切实做到工作联系在基层、调处案件在基层、化解矛盾在基层,积极探索派驻街道、镇乡、社区检察机构建设”的要求,结合怀柔区域特点,2009年,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依托镇乡(街道)人大,建立了16个检察联络室,由16个内设处室对口联络开展工作;2010年进一步规范和细化该项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检力下沉意见》中关于检察联络室应履行的7项职责任务,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依托检察联络室开展的主要工作是:一是加强法制宣传,深入推进检务公开。二是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积极参与综合治理。通过开展“三官(检察官、法官、警官)下乡参与综合治理、检察联络员参与社会管理、退休检察官参与民调、检察官监督社区矫正等活动,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整治。三是畅通联络渠道,自觉接受外部监督。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带头深入乡镇开展调研,全面掌握新农村建设的主要内容和工作重点。

四、打造大预防格局,积极服务区域中心工作

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围绕服务怀柔区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建设顺利开展和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廉洁、高效履职,与发改委、监察局联合制定《关于建立“三察”联动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实现检察、监察、稽察职能的协调配合和优势互补。针对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特点,深入开展“农村民主决策与职务犯罪预防”专题调研,并向怀柔区委、区政府提出预防工作报告。二是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要求,2011年,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与怀柔区纪委、发改委、住建委、监察局等六家单位建立《关于在工程建设及政府采购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实行廉洁准入管理的实施办法》,共为70多个政府采购项目、50多个工程建设招标项目,区内外300多家企业进行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开具了900余份查询结果告知函。三是深入推进侦防一体化建设。在加大打击职务犯罪的同时,注重办案效果的延伸,针对案件特点及涉案人员、资金等方面反映出的问题,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从资金管理、发放、审批、监管等方面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区委书记对加强重大工程管理和领导干部警示教育提出明确要求,区发改委主动邀请我院协助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申报人员岗前培训,北部山区镇乡党委也主动邀请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重大工程建设廉政风险点。走进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活动,主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为相关部门整章建制、规范管理、堵塞漏洞提供有益参考。深入各镇乡举办预防职务犯罪讲座百余次,受到了农村基层干部的欢迎。与怀柔区职务犯罪预防网络领导小组共同举办预防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巡回展览,全区近100个单位2000余名科级以上干部先后参展,为廉洁执法敲响了警钟。

五、加强检察公共关系建设,进一步提升检察公信力

针对检察职能社会认知度不高、涉检网络舆情应对经验匮乏以及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满意度测评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着力从三个方面加强检察公共关系建设。一是加强理论研究。主动承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重点调研课题《检察公共关系建设研究》,在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最高人民检察院、正义网络传媒等多家单位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加强检察公共关系建设的办法》。与正义网络传媒共同举办“司法公信力与检察公共关系建设”大型研讨会,就如何进一步构建检察机关公共关系理论体系和实践机制进行深入研讨。二是加大接受外部监督工作力度。制定了《重大事项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制度》,先后就检务公开、队伍建设、反贪工作、诉讼监督、民事检察工作向怀柔区人大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并认真落实常委会的意见和建议。此外,主动与怀柔区政协沟通,制定了《关于接受政协民主监督工作办法》,每年向驻区各派负责人列席的政协常委扩大会通报专题检察工作,进一步扩大检察工作的民主监督面。加强与怀柔区政协社法农村委员会协调,将检察工作中亟需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纳入专委会年度重点调研课题,依托区政协力争向区委、政府提出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的建议案。今年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已就派驻镇乡检察室工作与怀柔区政协联合开展调研。三是注重发挥新兴媒体作用。2011年12月,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在新浪、腾讯、正义网正式推出“怀柔检察”官方微博,积极开展服务群众、检务公开、职能宣传、舆情应对引导等工作,共微博1835条,吸引粉丝2万余名,收到博友评论留言3600余条。接到举报、控告40余起,均转相关部门处理。接受相关法律咨询50余次,均给予认真答复。此外,还有11名检察官开通了实名微博。通过“微直播”、“微案例”、“微访谈”等创新宣传方式,得到了广大网友的广泛关注和好评,进一步增强了检察工作的社会影响力,提升了检察官群众工作能力、网络舆情应对能力和执法公信力。

第11篇

从公务员考试舞弊案到中药材市场二期工程建设中土地系统执法人员案,从“老年公寓”变身商业别墅违规用地案再到组织、强迫案背后的渎职案……2007年以来,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检察院所办理的几乎每一起渎职案,都会在社会上引起极大反响。

不仅如此,地处皖北的这个基层检察院四年间所查处的渎职侵权案件数量,在安徽省所有基层检察院中名列第一,全部案件没有一起撤案、不诉或作无罪判决处理,案件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均十分明显。

渎职侵权案件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理此类案件长期以来就存在着发现难、立案难、查证难、处理难等“四难”问题。亳州市谯城区检察院以自身实际反渎工作成效表明,“四难一大”不是破解不了,关键是要苦练内功,用智慧和办法找到破解之道。

“反贪靠举报,反渎靠读报”

2007年上半年,谯城区检察院检察官阅读当地报纸时,看到这样一则新闻:谯城区法院判决“五马镇卫生院包赔艾滋病患者刘某夫妻数万元”。

卫生院为什么要包赔艾滋病患者钱、二者之间有什么内在联系,还有没有其他艾滋病患者得到卫生院的包赔?

本能的反应让检察官意识到其背后有太多的疑问。办案人员及时与谯城区法院取得联系,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发现,先后共有三个家庭的六名艾滋病患者在和该卫生院打官司,刘某是第一个有判决结果的。打官司的原因均是这三家的产妇在该卫生院做剖腹产手术时,输血感染了艾滋病,并交叉感染给丈夫和孩子,其中一人已死亡。

办案人立刻意识到,产生这一严重后果的背后可能存在有关人员的渎职问题。循着这一线索,他们查清了五马镇卫生院院长吴建华、副院长张坤等4人涉嫌的犯罪事实。2007年11月,上述四被告人被一审判刑,且均未提出上诉。

从此,该院反渎局内部流行起了一句话:“反贪靠举报,反渎靠读报。”这说法既反映了反渎案件线索发现难的尴尬,也表明只要处处留心仍然可以“捕获”到有价值的相关线索。谯城区检察院反渎局从此注意从街头巷尾的议论中或者新闻媒体的报道中寻找线索。

2009年6月14日,亳州举行公务员考试。临近傍晚,谯城区反渎局的小马听到在当天的考试中有两个警察被现场抓获这一消息后,立即向反渎局局长高峰报告。

“公务员考试”、“警察被抓”这些互相关联的信息,让高峰直觉考试中可能有人泄题、有人渎职。侦查结果证明了他的判断,在此次考试中,王昆、张双翼、张超等三人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而身为公安民警的王宇、周云鹏等人则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2009年11月5日,谯城区法院一审分别判处王昆等五名被告人有期徒刑或宣告缓刑。

为拓宽案件线索来源的渠道,谯城区检察院反渎部门探索建立起了纵向和横向的线索移送机制。纵向上,有效利用市检察院的信息资源优势,“借船出海”获得线索。2010年9月,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正科级干部陈社育、刑警大队三中队原副中队长赵建良因涉嫌徇私枉法而受到谯城区检察院的查处,此案正是根据市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一起组织案时发现的线索经交办而办理的。

横向方面,该院反渎部门一方面注意加强与纪检监察、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联系,另一方面则注意与本院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的密切联系。他们办理的冯智等2人案,就是从侦监部门办理其他批捕案件时发现的线索。而土地和建设规划部门3件6人、案的查处最初则是从一起民事申诉案件中找到了“源头”。

反渎要开花有“声”

反渎职领域一直存在着“立案难”的问题,难在对相关法律的把握上。反渎工作涉案罪名多,牵连部门多,涉及法律、法规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好厘清,这就要求反渎干警每办理一个案件,不仅要熟悉渎职法律条文,关注不断更新的司法解释,更要熟悉所办部门的法律、法规。怎么解决?谯城区检察院的做法是吃透案情,及时“补课”,缜密初查。

2008年4月,谯城区检察院收到市检察院转来的一封亳州市中药材市场二期工程的购房户控告开发商收受购房款不给办理房产证的信件,恰好该院民行部门也正在办理这起申诉案件。

反渎局调取资料后分析认为,开发商对土地是否拥有使用权存在明显问题,此线索价值较高,成案的可能性较大。

为全面了解涉及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办案人员首先向土地部门调取了资料,还对城建、规划等方面的相关知识进行强化“补课”,并对从土地、建设等部门调取来的相关重要书证的作用进行精心分析。

在吃透案情、熟悉相关知识的基础上,他们针对案件有可能涉及的部门制订了详细的初查计划,并就这些部门中的每一个人的职责及履职情况也制作了详尽的询问提纲。由于亳州市中药材市场二期工程没有土地使用证,因此所有使用该土地的行为均视为违法,而土地监察部门未能正确履行监察职责自然首当其冲。于是亳州市国土局土地监察大队被他们作为突破案件的第一对象。

缜密的初查使得案情逐步明晓,这是一起涉及土地、建设、规划等多部门多人员的渎职案件。2008年6月6日,谯城区检察院果断以涉嫌罪对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大队原大队长鲁胜利等四人立案侦查,此后又对该市建设规划部门2人涉嫌案进行了查处。三个月后,这起有关开发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别墅和商住楼,但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居然没有发现、发现后也未加制止,而建设管理及规划部门竟然也帮助开发商擅自修改规划,造成了二期市场原定功能受到破坏,致使国家损失了1100多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的案件侦查终结。

案件办结后,反渎干警们并没有就此打住,而是抽时间坐下来进行集体总结,相互取长补短,有时还拿全国各地兄弟检察院所办的类似反渎经典案例进行交流。这样久而久之,办案眼界拓宽了,攻坚克难的能力也大大提高了。

“开花结果”巧借力

渎职侵权案件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所以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反渎部门不同程度地会碰到各种理由的说情、施压、拆台等现象。

为避免“只开花不结果”,谯城区检察院检察长胡献春常给干警们“撑腰壮胆”说:敢不敢查、敢不敢立、敢不敢诉、能不能判得了,是我检察长的问题,而能不能查得出来,则是你们办案人员的能力和素质问题。

为此,他经常从案件线索初查到立案,再到甚至判决,都一盯到底。他一方面利用各种机会将反渎工作情况及典型案件向区委、区人大和上级院领导汇报,赢得支持,增强抗干扰能力;另一方面敢于顶住压力,敢于承担风险和责任,并为办案人员提供优质的后勤保障。

在谯城区检察院,善借媒体之力也是其排除阻力和争取案件最好处理结果的一着妙棋。他们从案件的立案开始,就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向媒体权威信息,这为后来案件的顺利查处打下了良好基础。2009年6月,亳州公务员考试舞弊案案发,许多媒体第一时间给予了极大的关注。检察机关介入后,该院不仅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案件进展情况,还适时通过有影响媒体权威信息,从而有效引导了舆论,减少了人为干扰。案件开庭审理时,他们主动邀请发案单位派员参加旁听,既以案说法,又能赢得各界的理解与支持。案件办结后,他们通过发检察建议和撰写调研分析报告等形式,进一步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和影响面。

有形之果

2007年,谯城区检察院在亳州市基层检察院中第一个挂牌成立反渎局,年轻的高峰担当第一任局长。据高峰介绍,2007年至2010年,该院反渎局共受理各类反渎案件线索40件,初查后立案18件32人,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就有8件12人。

第12篇

走出法庭,钱仁风说的第一句话是“我感觉我是‘重生’”。而出庭的检察员云南省检察院申诉处副处长高洁峰,则感到“如释重负”。

近日,高洁峰向记者披露了案件复查背后不为人知的故事。

“少女被冤入狱十年”

“不容易。”回忆起办案过程,高洁峰用这三个字来形容,一起疑难案件的复查如抽丝剥茧,其中的甘苦只有自己知道。

2012年12月,“天涯网”上题为《投毒案证据冲突,少女被冤入狱十年》的帖子被热炒,云南省检察院的有关人员敏锐地察觉到其中可能有冤情,遂将其做成《网络舆情专报》报该院领导,该院分管申诉工作的院领导看后当即批示:“请申诉处调查了解,核实情况是否属实。”

高洁峰说,由于当时收集到的资料有限,他们主动联系了钱仁风的律师,让他提供更全面的申诉报告。

律师提供的申诉材料称:“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钱仁风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证据仅有口供,且为刑讯逼供所致,证据不能形成完整锁链,且本案另有真凶,请求省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依法改判其无罪。”

“前半部分的供述符合犯罪的逻辑,后半部分就觉得不对,有矛盾。”高洁峰说,他一年要看一千多份申诉材料,已经看了20年了,直觉告诉他钱仁风这个案件有问题。于是,他把审查发现的疑点和问题写报告向处长和分管院领导作了汇报。经分析、评估,大家一致认为该案存在错误的可能。2013年7月,云南省检察院调取了该案全部卷宗立案复查。

“查阅卷宗我们就发现两个明显的问题,有几份《讯问笔录》签字明显不是钱仁风所签。”凭借20年复查案件积累的专业素养和敏锐“嗅觉”,高洁峰在审阅卷宗时发现了问题,司法鉴定仅有鉴定报告,没有鉴定过程、没有复核过程。这些问题申诉材料中并未提及,而这些都是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

发现问题只是“万里第一步”,还有大量工作才能层层拨开迷雾。

物是人非证据难寻

“发现了疑点,就得去调查、核实,我们要做的工作很多,要听取申诉人钱仁风及其律师的意见、到案发现场勘查、询问案件原证人和原办案人员,与原办案公检法机关交换意见,还要商请省公安厅予以协查。”高洁峰说,复查作出的任何结论都必须有证据支撑,需要调查取证。

案件承办人和分管院领导一起制定了详细的复查提纲,确定了复查的方向、步骤和需要调查的内容。

巧家县位于距离昆明300多公里的金沙江峡谷中,山高谷深,交通不便,来回一趟就得乘车10多个小时,高洁峰带领办案人员多次往返巧家县,勘查现场,询问案件相关人员。

“最困难的就是找人,物是人非,好多情况都变了。”高洁峰说,检察机关办理申诉案件,没有强制措施,找人都是通过邀请形式,要耐心做工作,积极争取当事人配合,“如果人家坚决不配合我们也没办法”,好多要找的人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都变了,颇费周折。

在巧家县人民检察院的积极配合下,办案人员兵分两路,一路负责找人、作思想工作,一路负责询问制作笔录。先按照原案记录的联系方式打电话,联系不上就上门找,找不到就倒查线索。就这样,检察人员一个一个落实,一个一个做工作,找到了20余名案件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

令人遗憾的是,案发现场已不再是幼儿园,被另外的单位使用多年,环境变化很大。被询问的人员大多说“时间久了,事情经过都忘了、记不清了”,这给案件复查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我们复查的案件不是每一件都能成功,有时候各方面的证据灭失了,案件也就无法查证。”高洁峰说,钱仁风案件复查最大的困难就在于,已经过了10多年,当时的大部分物证、检材,比如被投毒的大米、食用油、蔬菜等都已灭失,不可能进行复检,很难找到“一锤定音”的证据。

调查收获不大,案件复查陷入困难,能否往下查成为疑问。

五份笔录为侦查人员代签名

“复查钱仁风案件,我们非常慎重。”云南省检察院申诉处处长李培新说,就这个案件已组织申诉处全体检察人员讨论研究多次,虽然推进艰难,但案件确实存在疑点,他们绝不轻言放弃。

分管院领导常务副检察长肖卓亲自审阅了全部卷宗,认为本案关键证据缺乏合法性,应在全面复查的基础上,重点放在非法证据的排除上,要尽最大努力“实地调查,核实疑点”,固定证据。

承办人调整思路,将复点放到原定罪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来。他们再次到案发现场,对原案证据中抛药品的位置、一瓶药能滴出多少滴、能否大面积投毒等情节作了侦查实验,进行重构分析验证。

根据院领导要求,申诉处委托技术鉴定部门对钱仁风笔迹以及死者是否系毒鼠强中毒死亡等相关技术性专门问题进行文检和法医学鉴定。

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确认,有3份钱仁风有罪供述《讯问笔录》和两份《辨认笔录》的指纹虽然为钱仁风所留,但其签名为侦查人员代签。法医专家到案发地走访调查了10余个相关单位和人员,调取了被害人的病例档案,对健在的两名被害人进行了体格检查。经对现有病历资料、尸体解剖报告、毒物检验报告及现场调查所取得的资料进行认真细致分析研究和甄别,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案认定侯某系毒鼠强中毒死亡的依据不足”。

这样的鉴定结果让案件承办人吃了定心丸,“复查所获证据足以使原定罪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法律性、关联性受到全面质疑,认定钱仁风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高洁峰说,复查到了这一步,可以得出“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本案有错误的可能。

为慎重起见,经检察长批准,申诉处将案件提交到云南省检察院检委会进行讨论,最终检委会认可了案件承办部门的意见。肖卓带领申诉处案件承办人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厅进行了汇报,高检院申诉厅肯定了复查结果、提出了补查要求,并建议由云南省检察院向云南省高院发再审检察建议,如法院不采纳,则提起抗诉。

胸有成竹才能走上法庭

2014年5月,云南省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可能存在错误”为由,向云南省高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最终,法院采纳了建议,决定再审。

“我们必须做到胸有成竹才能走上法庭。”高洁峰说,由于该案一直备受网络舆论关注,为防止出现意外引发炒作,他们格外重视出庭工作,认真细致地拟定了示证质证方案、出庭意见、讯问提纲、举证和答辩提纲,对案件庭审可能存在的问题做了预测和精心准备。还请本院公诉部门负责人和全国优秀公诉人从出庭的角度,对举证提纲和答辩提纲进行了论证,提出意见建议。

2015年9月29日,在时隔13年后,云南省高院开庭再审钱仁风投毒案,云南省检察院检察员高洁峰、张玲出庭履职。

庭审中,检察人员将证据分为两大部分、六组、二十九项进行举证、示证、质证,客观真实地体现了补充调查的新证据与原审在卷证据之间的矛盾,证实了原审所采信证据中存在的疑点,从而完全打破了原审采信的证据锁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