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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条例

时间:2023-06-01 09:46:2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资产评估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资产评估条例

第1篇

资产评估增值的税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改组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的相关税务处理文件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8]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关于固定资产评估增值计提折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74号)。其中国税函[1999]574号批复中指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纳税人的各项资产转让、销售所得应并入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以实物资产交换股权,从税收角度应该分解为资产转让和投资两项交易。根据这些文件的规定要求,企业改组中涉及的资产转让不确认实现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接受资产的企业也不得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其计税成本;企业已按评估确认价值调整有关资产成本并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的,在申报纳税时必须进行纳税调整。2003年4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中有关企业改组的规定提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笔者认为,上述文件精神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同时有违税法的刚性和显失税负公平原则。

首先,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体现了谁所得、谁纳税的原则。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整体或部分资产进行评估,并按其评估价值折合股本,而在按企业评估价值折合股本时,则表明企业资产(产权)转让交易过程的实现,也代表企业纳税业务的实现,因此应对企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依法交纳企业所得税,而纳税主体应为原改组企业股东。如果不确认实现所得,不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则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同时亦给企业逃避纳税义务留下空间。

其次,如果2003年1月1日前改组企业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对资产评估增值不确认实现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改制后的企业也不得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调整有关资产成本。按理说应该很公平合理,然而从以下的分析中可以看出这又是不公平的。假设原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改组企业以其评估价值(评估后净资产价值)投入股份有限公司并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本,则股份公司应以资产评估价值记账,而增值部分记入资产成本并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按上述规定要求必须进行纳税调整。而此时纳税调整的主体为改组后的股份公司减少了股份公司的权益,相应地减少了股份公司改组后新加入股东应得的权益,损害了该等股东的利益,因此对其他股东是不公平的。而这在实务中往往是不引人注意的。

再次,2003年1月1日后改组的企业如果符合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该规定会产生以下不良影响或后果:其一,按该规定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而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这样会造成改组后企业的股本大于或小于投资企业的股权成本,如此操作是很难可行的。其二,改组企业原股东对改组企业权益仅为改组企业账面所反映的所有者权益,以改组企业资产评估价值(增值)折成股份公司股本,说明其资产价值增值的实现,若不计算纳税所得,则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相违背。其三,企业改组中资产评估增加净值很少会超过20%,按该规定会给改组企业留下逃避纳税义务的空间,体现不了税法的刚性。其四,由于该规定对2003年1月1日前的改组企业如何与该规定衔接没有规定,会造成对2003年1月1日前的改组企业存在税负的不公平。

因此,笔者认为,无论哪一类型企业,也无论该企业如何进行改组改制,只要以评估增值的资产进行投资或折股,就应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其纳税主体应为原改制企业股东或以实物资产投入的投资者。

资产评估增值的会计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财税字[1997]77号文件、财政部《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函字[1999]2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45号文件的规定,企业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及企业改组改建中资产评估增值应计算未来应交所得税,记入“递延税款”贷方。下面举例分析一下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按评估价值折成股份公司股份的资产评估增值的现行会计处理。

假设某企业实施股份制改组,固定资产原账面价值1000万元,已提折旧200万元,经评估该固定资产原值1048万元,累计折旧200万元,该固定资产评估增值48万元,尚可使用年限为10年。若原改组企业以评估价值折成股份公司股本,股份公司成立后固定资产采用直线折旧法(假若不考虑净残值率),适用企业所得税率为33%,改组后的企业固定资产按其评估价值入账并计提折旧,。

第2篇

关键词:无形资产评估;重要性;对策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2-0015-02

无形资产可以为企业带来超额利润,是企业的极其重要的经济资源。无形资产已经成为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支柱,生产投入的第一要素,在企业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大提高,企业、地区、国家间竞争力量的对比直接体现在对无形资产拥有的数量和质量上。因此,对无形资产评估进行分析探讨不但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同时还具有极其重要的实践价值。

一、无形资产评估的意义

1.无形资产评估有利于保障企业产权交易的公平、合理。企业改制进行产权交易时,资产评估价值,特别是无形资产的评估价值是否合理,成为企业产权公平交易的关键。只有正确认识无形资产评估在企业产权交易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无形资产的评估,才能保障企业产权交易的公平、合理,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2.无形资产评估有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国国有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的过程中,由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不完善,监督不健全,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相当严重,而低评、漏评无形资产价值则是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出口”之一。因此,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就必须加强国有资产,特别是无形资产的评估,这对于有效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3.无形资产评估有利于完善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社会生产力。通过无形资产评估,可以量化无形资产的价值,为交易提供公平、合理的价格。促进交易的成功,使科技成果不再被束之高阁。从而推动科技产业的发展,同时也能提高企业的技术实力和竞争能力。

4.无形资产评估可以加强企业无形资产保护意识,保障无形资产不受侵害,实现企业资产的的保值、增值。目前我国企业绝大多数企业没有从事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也没有相关的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企业技术流失,而又告状无门,因此使得企业蒙受巨大的损失。如果有了相关的无形资产管理部门则会实现企业的保值和增值。

5.无形资产评估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要求。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企业间合作不断地加强,国际贸易快速发展,技术贸易所占比重逐渐加大,技术商品价值评估显得尤为重要。为了有效的参与国际合作,保护我国知识产权,无形资产评估上必须与国际接轨。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企业真正融入到国际经济中去。

二、无形资产评估存在的问题

1.缺乏无形资产评估的法律体系。严格完善的法律体系是无形资产评估工作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和条件。无形资产评估的重要意义要求有相应的法律体系使得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能够做到有法可依,用法律武来以保证无形资产评估能够得以顺利有效地进行。

2.无形资产评估机构不完善。无形资产的评估在相应的配套设施上却仍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尤其是评估机构不完善的情形相当普遍,以严重地妨碍了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评估机构较少;二是评估技术人员欠缺;三是缺乏评估管理机构;四是相应评估条例缺乏适应性。

3.无形资产评估理论发展缓慢。无形资产评估的理论研究尽管已经取得了较快的进展,但是与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的实践情况相比较,还显得比较落后。加强无形资产的理论研究,完善无形资产理论评估体系对于优化无形资产配置、提高无形资产营运效益、维护无形资产所有者权益等有着重要意义。

4.无形资产界定不清,评估标准不规范,经常造成对无形资产的低估。无形资产评估中经常只会注意到无形资产的显性收益。但是对无形资产的隐性效益则缺乏必要的认识,即忽视无形资产的潜在收益。同时,在无形资产评估过程中缺乏统一标准,这些都会造成无形资产在一定程度上被低估,给无形资产的所有人造成损失。

5.缺乏动态的无形资产评估数据库。建立一个动态的无形资产评估数据库不仅能够为无形资产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参考指标,使得评估更接近于实际情况,使评估工作有例参考,增大评估结果的准确性,而且还可以减少评估机构获取相关数据的工作量,加快评估进程。

三、无形资产评估对策

既然无形资产评估中存在着这么多的问题,那么我们就应该针对这些问题进行认真、系统的分析,找到造成这些问题的症结所在,对症下药,寻找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1.加快无形资产评估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无形资产评估中没有统一的标准,使得不同评估人员得出相距甚远的评估结果。为了得到合理的评估结果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建立相关的标准。加快立法工作,使得评估工作有法可依;同时通过立法加强对无形资产评估进行宣传,保障企业无形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2.完善评估机构,建立规范的评估标准,重点培训资产评估人员,提高评估质量。评估机构不完善是评估工作中的一大瓶颈。为了克服这一瓶颈就要求建立尽可能完善的评估机构,制定评估管理条例,建立规范的评估标准,加强评估人员的专业培训。特别是针对目前评估人员整体素质偏低的情况,必须不断总结实践经验,提高无形资产评估的整体队伍,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无形资产评估队伍。只有取得注册评估师的人员才能够进行评估工作,这是提高评估质量的根本保证。

3.加强无形资产评估理论的研究和推广。我国无形资产评估理论研究工作还不足十几年,理论发展滞后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无形资产评估的实践工作。为了发挥理论研究的指导作用,有必要切实加强对于无形资产理论的研究推广。这可以通过两方面来解决:一方面在高校设置相关的专业,进行系统的理论研究,培养高素质的专业人员。另一方面在企业和高校进行项目合作研究。理论固然重要,但是不能脱离实践,高校提出的有关理论,必须付诸于实践,检验其实际价值,对理论不断地修改和完善。更好地指导实践工作。

4.国家设立无形资产评估管理数据库。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国与国之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因而,无形资产评估不仅关乎企业的自身利益,还关乎着一个国家经济总体发展的总体利益。为了有效保护我国企业在与外国企业合作或其他经济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也为了合理有效地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有必要建立无形资产评估国家数据库,为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提供全方位的信息支持和指导。

从改革开放到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我国面临的国内外竞争日益激烈,无形资产受到了企业界和理论界越来越多的关注。无形资产评估工作虽然取得了可喜的发展,但是还将面临着更艰巨的考验。因此本文提到的问题及对策也将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地发展。从当前情况看,本文指出的无形资产评估中存在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对策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希望能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刘兆波无形资产评估的重要性及影响因素[J]经济视角,2004(1)

[2]李兰英,关于无形资产评估的几点思考[J],现代财经一天津财经学院学报,1997(7)

第3篇

(一)假设清算法

假设清算法是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中,使用最广泛的方法,是在假设对债务人或债务责任关联方进行破产清算偿债的情况下对债权可能受偿程度进行分析的方法。

适用范围:与债务有关的企业或相关的责任关联方(可以获得最近财务状况和其他的基本信息,而且通过合理可信的财务数据分析)。一般此类公司的资产负债结构相对简单,资产分布区域集中,经营条件困难。具体可表现为严重亏损或现金流严重不足。

具体公式为:

债务人一般债权偿债能力系数=(有效资产-资产项优先扣除项目)/(有效负债-负债项优先扣除项目)

债务人一般债权可受偿额=(特定债权总额-优先债权受偿金额)×一般债权偿债能力系数

债务人可获受偿额=一般债权可受偿额+优先债权受偿额

保证人所获受偿额=(债权总额-由债务人所获受偿额)×保证人一般债权偿债能力系数

可回收额=债务人可获受偿额+保证人所获受偿额

受偿比例=不良债权受偿金额/债权总额×100%

操作思路:企业进行清算偿债时,以企业的总体资产为基础、减去无法用于偿债的无效资产和实际不必偿还的无效负债,按照企业清算过程中的偿债顺序,考虑债权的优先受偿,以分析债权资产所能获得的受偿程度。

(二)现金流偿债法

适用范围:与债务有关的企业或相关的责任关联方(可以获得最近财务状况和其他的基本信息,而且通过合理可信的财务数据分析的)。一般此类公司资产负债结构相对简单,资产分布区域集中,公司的经营状况可以维持。具体可表现为略有盈利或虽然亏损但仍能获取一定现金流。

具体公式:

可回收额=(未来N年净现金流折现值+期末可收回资产价值折现)/企业全部负债总额×特定债权总额

操作思路:现金流偿债法是根据近几年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对产品销售、企业管理、行业、市场等因素的影响进行考虑。然后在一个合理的未来业务范围内,对可以偿债的现金流和经营成本进行分析。最终将用企业未来的经营成果和因资产变现产生的现金流去清偿债务。

(三)信用评价法

适用范围:与债务有关的企业或相关的责任关联方(可以获得最近财务状况和其他的基本信息,而且通过合理可信的财务数据分析的)。一般此类公司资产负债结构复杂,资产分布区域广泛,长期股权投资较多,企业经营状况较好,具体可表现为盈利。

具体公式:

贷款本金损失率=(贷款企业信用等级系数×贷款方式系数+贷款资产形态系数)-贷款企业信用等级系数×贷款方式系数×贷款资产形态系数

贷款利息损失率=(信用等级系数+贷款资产形态系数)-(信用等级系数×贷款资产形态系数)

操作思路:利用分析得出的企业财务指标结果,判定公司的信用评价等级。在分析信用评价等级和贷款形态的情况下,计算不良贷款的本息风险度等级,并以此来计算不良贷款本息折扣率和现值。

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评估理论的欠缺限制了发展

截至目前,对于金融不良资产评估行业,我国还没有较完整的评估理论体系,因为资产评估所遵循的评估规范和条例,主要是《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等。然而这些规范只适用于实物性质的资产进行价值评估,不适合对金融类的不良资产进行价值评估。所以,对于那些非正常交易,非连续运行,无收入或收入减少的不良资产来说,它们几乎没有可以借鉴的规范条例。而且,根据《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评估程序和评估办法也不尽相同。因此,我国应该建立一个统一的评估标准体系。不然,必然导致同一性质的不良资产的评估价值产生差异,进而也使这些不良资产处置的评估现值产生差异。

(二)评估价值产生的差异较大

在处置抵押物的不良资产时,时常发生实际处置价值与评估价值差异很大的现象。根据评估案例和交易情况的对比统计分析,得出评估值范围的误差一般是在14%左右。而我国金融不良资产得出的评估价值与实际处置价值之间的差值,却远远超过这个范围。主要原因如下:1.对于停止、倒闭的企业,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2.多数企业的财务会计信息是不连续、不完整、不完全的。3.一些不完全相关的其他评估数据不完整。4.由于历史的原因,一些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无法出示投资合同或协议。5.企业的少数房地产并没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等手续文件证明。例如,依据现有的评估惯例,只有委托方出具了评估对象的相关产权证明,评估机构才能对委托方拥有的合法资产进行评估。然而,在许多情况下,许多专业的评估机构在处理待处置的不良资产时,因待评估企业不能提供完整齐全的相关产权证明,导致评估机构很难确定评估对象的产权的所属价值,从而给评估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

(三)存在低估的现象

虽然业内普遍认为,评估机构给出的评估价值比实际处置价值要高。然而,仍然有少数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敢于违背职业道德规范,迎合评估报告的使用者,协助企业完成收购金融不良资产的违法行为,只为达到负债企业快速变现的目的和收购低估价值企业的需要。当然还有个别的金融管理公司人员和一些品质不好的潜在买家,故意直接或间接地干扰实际公允价值的确定,干涉评估人员的评估,从而影响到评估价值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四)非财务因素

一般情况下,在处置过程中,想要准确确认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价值结果是困难的。因为它的评估价值不仅受负债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而且还受到许多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企业职工的安置还款意愿;企业未来发展的社会信用;企业的固定资产变现和债权到股权的转换;投资者企业现有的价值和未来企业的盈利能力;许多专业评估机构对企业现有资产成本方式的评估;对企业未来盈利的网络营销的影响;企业声誉;还有评估业未来的发展前景等。这些非财务因素,需要资产评估师在实际操作中多多积累经验。

三、完善金融不良资产评估处置的建议

(一)研究编制相关的评估标准体系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和一般性质企业的资产评估有很大的差异,它是一种特殊情况下的评估形式,在评估方法运用上应该有所不同。所以,应该在使用企业资产评估方法的基础上,根据金融不良资产的特性,认真探究金融不良资产的状况和结构特点。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的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方法,从而制定适用于我国的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标准体系。

(二)对非市场因素进行有效的评估

在实务中,评估价值与处置价值之间将会有不小的误差幅度,非市场因素就是其中重要的因素之一。非市场因素问题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与国家的市场化程度和经济发展水平有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该制定出具体的规则和方法,建立公允价值的资产评估体系,并基于非市场因素具体分析,进一步调整价格分析结果。在满足法律、企业、政府和其他方面需求的情况下,进行适当的配置和调整,最终提出最佳的解决方案。

(三)加强行业建设,提高专业能力

应加强行业建设的诚信,提高从业人员的诚信道德标准,营造一个良好的从业环境。制定可以让人接受的收费标准,提高评估机制的规范。调动评估机构对评估工作的参与积极性,快速推动评估工作的发展完成进度。评估人员应当注意提高专业的评估能力。由于这类资产比一般的资产评估业务要更加繁琐和复杂,所以要求相关的评估人员拥有广泛的知识内涵。因此,为了把评估工作做好,要求相关的评估人员每年必须进修学习专业知识,保持和提高评估专业能力。实施严格的评估程序,以确保评估方法的正确使用。

评估人员要建立风险防范意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基于职业的责任感,严格执行指导建议和准则规范。评估在实施和分析过程中,应该积极寻找有用的信息,仔细探究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以提高这类资产的评估价值。此外,关于评估方法,还应对其范围和前提的使用谨慎考虑,为正确评估不良资产提供保障。

第4篇

[关键词] 资产评估现状分析

一、资产评估业的重要地位

经过十几年的长足发展,我国的资产评估行业日益壮大,为我国国企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资产评估机构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严重制约了行业的发展,随着中国加入WTO,国外的资产评估机构将逐渐进入我国评估市场。国内外评估机构实力的强大反差,将更加突显出资产评估业在中国的薄弱地位与作用,如何认清和把握中国资产评估业的现状?如何解决中国资产评估业的诸多问题都值得我们深思和探讨。

二、资产评估业的现状问题分析

1.资产评估业的产生机制导致了评估行业市场化程度较低。我国的资产评估业在国有企业逐渐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产生,在发展初期承担了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的历史角色,从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来看,资产评估是随着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形成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产生的,比较两者得知,中国资产评估业属体制内生成,从一开始就其本质而言是政府的附属部门,导致资产评估业的市场化程度较低,虽然这种内生机制在早期促进了评估行业的建立与发展,但是,随着市场化进程的加速,却严重阻碍了评估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2.资产评估基础理论薄弱,评估缺乏统一标准。由于我国资产评估业在体制内产生,使得评估案例少之又少,行业缺乏雄厚的理论基础。

在发展初期,各资产评估机构只注重评估方法的具体利用,而对基本理论研究不太重视,忽略了统一评估准则的制定。在发展过程中,各机构在执业过程中都制定各自所属机部门的行业标准,增加了执业风险,使评估行业混乱不堪。

3.资产评估机构规模小、业务狭窄、自身管理存在问题。到1999年下半年全国资产评估从业人员6万余人,资产评估机构达3000多家,但与国外的机构相比,如普华永道,安达信,其规模还相当的小。

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除了我国资产评估业起步较晚外,另外现有的资产评估机构大都在做政府评估这一块业务,而且这几年过分强调了法定评估的规范与发展,对咨询性评估、投资咨询、可行性研究等方面领域较少涉及,使大量的评估人员挤在狭窄的法定评估市场中。另外国际业务的开发也相对迟缓。

再者,许多中小资产评估机构一味追求经济利益,不注重内部管理,使大量人才流失,注册人员的转所率居高不下。

4.部分从业人员素质低下,引发行业信誉危机。由于政府与资产评估机构之间千丝万缕的关系,有的机构变成了政府的离退休人员的安置地,这就导致评估人员的业务素质低下,影响了评估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另者由于法制不健全,资产评估师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许多丧失职业道德的评估师在金钱的诱惑下,大肆出具虚假报告,导致资产评估行业的信誉危机,扰乱了评估业的有序发展。

5.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形同虚设。我国的资产评估协会由当时的国资局组建,是在政府逐渐向社会放权的过程中产生的,与政府有千丝万屡的关系,被称为“第二政府”,丧失了独立性和创新性。由此评估协会在制定行业自律条例,指导管理行业发展方面缺乏相应的权力,有力使不上,而且协会管理者承袭了政府的行政管理模式,官僚作风严重,行会观念及实践意识淡薄,没有与政府进行有效博弈,维护本行业会员的正当利益,以争取行业发展的有效空间,导致资产评估协会得不到行业内成员的拥护,更没获得社会的认可。

6.法制建设落后,资产评估业发展缺乏根本性保证。随着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蓬勃发展,资产评估业在私有企业的经济活动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我国资产评估业从一开始就只为国有企业评估服务,其主要规范性文件是《国有资产评估办法》,缺乏根本性大法,法制建设已严重滞后。

7.政府多头管理导致行业管理混乱,行政干预过多,引发不正当竞争。我国现存的除注册资产评估师外,还有房产、土地、物价部门等多种评估资格的评估师,涉及评估业的管理部门就有三个: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建设部,除此之外,资产评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还要受工商、税务部门的管理。多头管理,使资产评估在发挥客观作用时受到很大的束缚:其一,对于政府来说,管理难度不仅没有减弱,而且更为复杂,不同的管理规则和利益所属在遇到冲突时,往往难以协调,导致部门间的矛盾激化;其二,对于资产评估企业来说,多头管理使其失去了独立性,在企业运行过程中不得不遵守多头规则,使企业成本大大增加,限制了企业的发展。

另一方面,各政府部门都下设评估机构,过多的行政干预使市场竞争无序,现在的资产评估机构大多是在1999年前的基础上形成的,虽经脱钩改制,但与原部门仍藕断丝连,明脱钩,暗地里利用原组建或挂靠单位的影响进行不公平竞争,排除异已,许多评估机构的业务主要依靠关系网获得。由于评估机构在内部利益分配等方面均受制于主管部门的制约,很难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有政府部门作后台,能大大降低了其执业的风险和责任,这对评估业的发展具有毁灭性打击,按照国际惯例,评估业的责任与风险应完全市场化,政府部门为评估机构规避风险,不利于评估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8.WTO规则下,外国同行对中国评估资产业的冲击。中国加入WTO已达四年之久,资产评估行业也像其他行业一样受到国外同行的冲击。笔者认为我国资产评估行业的整体水平、规模实力都与国外评估中介有很大的差距。在入世以前,国内资产评估业受到国家的保护,入世后在国际准入的规则下,资产评估市场将逐渐放开,国外著名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公信力和风险赔付能力明显强于国内企业,国内市场将会进一步被瓜分。

参考文献:

[1]中国资产评估,1999,3

第5篇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信息技术所 广东广州 510088

[摘要]根据铁路改革需要,中国铁路总公司开展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以便全面摸清铁路资产,核实资产真实价值,为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资产效率和经营效率提供决策依据,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本文假设在资产评估重置成本和账面原值相同、使用寿命相同情况下,通过对固定资产评估净值与固定资产账面净值的差异分析,探讨固定资产成新率及其净值的计算,重新确定固定资产评估净值,以便与会计准则核算下的固定资产净值相符。

[

关键词 ]固定资产;成新率;评估净值

前言

根据铁路改革需要,中国铁路总公司以201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开展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以便全面摸清铁路资产,核实资产真实价值,为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资产效率和经营效率提供决策依据,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北京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中国铁路总公司委托,采用重置成本方法,对其下属某单位的部分资产评估如下:

由图表可见,一台计算机设备,在重置成本(评估价值原值)与单位财务账面原值相同情况下,通过成新率的计算,其评估净值与账面净值产会生差异,即使本月购置的设备,次月进行评估,也会产生类似差异。在人们的感觉中,新近购置的资产,在重置价值与账面原值相同,使用年限也相同,理应净值也相等,因此应根据会计准则赋予资产评估成新率及净值计算更多的内涵,以便与会计准则核算下的固定资产净值相等,从而避免财务调账处理。

1、设备评估值原则

在资产评估中,资产评估公司对设备的评估值确定原则为:设备评估值=重置全价×成新率,设备的成新率,是参照设备的使用经济寿命年限,并通过现场勘察设备现状及查阅有关资料综合判断其尚可使用年限,在此基础上计算成新率N,即N=尚可使用年限/(实际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100%。上述计算机设备,按《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属信息技术设备,使用年限为5年,预计净残值为5%,折旧率为19%。在资产评估中,资产评估公司对计算机设备的经济寿命年限也确定为5年,因计算机使用年限短,除人为破坏严重外,难以判断其尚可使用年限,因此尚可使用年限采取经济寿命年限-实际使用年限确定。假设一台计算机设备5,000元,2013年10月份入账使用,至2013年12月,其尚可使用年限=12×5-3=57,成新率N=57/60×100%=95%,如果其评估重置价值为5,0 0 0元,则计算得该台计算机设备的净值=5000×95%=4,750元。

2、固定资产折旧额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规定,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值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企业可按年限平均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且应当按月计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因此在会计准则核算下,固定资产月折旧额=(原值-预计净残值)/预计使用年限×12,其净值=原值-折旧。假设上述计算机设备,至2013年12月,其计提的折旧额=[(5,000-5,000×5%)/5×12]×2=158.34元,其净值=5,000-158.34=4,841.66元,这样,意味着买了三个月的上述计算机设备经资产评估公司一评估,净值即减少91.66元,这价值的减少,并不是市场价格因素,而是计算上存在的不统一,具体引起计算差额的原因,一是会计准则及税法要求下固定资产是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二是会计准则下计算折旧考虑了固定资产净残值,而资产评估公司计算成新率及净值则没有考虑上述因素。这不仅与会计准则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及正确的会计计量不符,而且造成财务无必要的调账,增加财务工作量。

3、成新率计算及净值

第6篇

国有建筑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会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解决。各企业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因企制宜、协调好国家、企业、职工三者的关系,处理好每一个问题,保证企业改制顺利进行。

一、国有建筑企业改制中财务管理的主要工作

(一)参加企业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工作

国有建筑企业在进行改制之前应按有关程序聘请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全面评估,重新确定资产的价值。在此阶段财务管理的具体工作:

1.准备详细的企业财产报表;

2.做好评估验资的准备工作。即申请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证确认;

3.协助评估机构,选用合理的评估计价标准及时调整评估差异;

4.参与资产评估的实际工作;

5.编制评估后的企业资产负债表等对外公布报表。

(二)参与制定改制的实施方案

财务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1制定股份制(或有限责任)公司改组方案中企业发展年度预测,募集股份的资金使用计划;

2.规划公司的总投资、股本总额、发起人认购比例、募股范围及途径、股份总额、股权结构等;

3.预算公司经营所需的借贷资金,以及净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合理确定资本结构;

4.规划资金投向及规模,预测项目建设周期及经济效益等,以构建公司组建后的财务结构。

(三)财务管理部门要做好各有关单位的协调工作

在企业改组过程中,财务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各上级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如:会计师事务所、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股票发行单位、银行、税务等共同协调运作,同时要做好各种表格、票据、单据的印制设计工作,以保证公司成立之需。

二、改制过程中有关财务问题分析

(一)资产评估管理问题

1健全有效的资产评估约束机制

从我国国有建筑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看,主要是因为对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缺乏健全有效的约束机制,造成许多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失真,最终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国家权益严重受损。或者导致虚估国有资产、借资产评估改亏为盈、掩盖经营管理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将企业风险转嫁给社会。因此,在改制过程中健全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有效约束机制是不可缺少的。

2.重点确定无形资产评估范围以及评估价值

在国有建筑企业改制中,无形资产应被认为是国有资产评估中的重点范围。因为无形资产与其他类别的资产相比:

(1)没有实物形态,它不依存于企业的某一个部分或特定的物件而与继续经营的企业整体有关。因而在资产评估中,无形资产难以辨别和确认。

(2)在企业正常经营中,有些无形资产实际账面没有任何记录,与其他有账面记录的无形资产相比,没有账面记录的无形资产在资产评估中容易被忽视、遗漏,在资产评估中要确定其合理的价值难度更大,例如国有建筑施工企业的商誉。

(3)过去企业对无形资产价值重视不够,许多无形资产的价值账面记录偏低。这一点在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上表现尤为突出。因此,在国有建筑企业改制中,在重视其他类别国有资产评估的同时,重点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评估。

(二)应收账款和其他不良资产的处理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的拖欠工程款较多、账龄较长,因此,要充分利用改制机会,彻底清查资产。对于账龄多于3年的应收账款,应按规定申请作为坏账予以核销,其他资产损失也要争取确认和核销。通过重新编制资产负债表,有效降低资产的水分,提高新企业的资产质量。

(三)资质要求下的股本设置与改制资金来源

施工企业资质等级与注册资本有密切关系,因此,除了考虑持股结构外,还必须考虑总股本的大小。如特级总承包资质要求企业的注册资本在3亿元以上,一级总承包资质要求企业注册资本达5000万元。改制企业最佳的选择是保证资质要求,不扩大股本。

对于很多建筑企业,在如此高的股本要求下,要实现经营层持大股确实是困难,其关键是资金如何解决。目前的方法有二:一是信托资金相助,由管理层与信托机构合作,由信托机构提供资金;二是引入战略投资伙伴,并为管理层提供过桥资金。

三、加强国有建筑企业改制过程中财务管理的对策

(一)应抓紧制定土地评估统一标准,以便于地方实际操作

在标准制定上,首先应充分考虑到土地所处的地点、产业类别和用地多少;其次.鉴于目前国有建筑企业资本金利润率普遍较低,承受能力较差的实际情况,为了促进国有建筑企业股份制改组工作,现阶段我国建筑企业改组时土地作价,应以土地的开发费为主。关于无形资产的评估,应抓紧制定一个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合我国国情的科学的计算方法,以便使各地在实际操作中有所遵循,并根据无形资产类型的不同加以区别。对于商誉,在作价八股上主要应以企业获取超额利润高低等情况来确定。

(二)合理确定资本结构

主要应考虑以下原则:

1.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如公司法、股票发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

2.有利于股票的成功发行与上市;

3.在考虑有效利用财务杠杆作用的前提下,合理缩小股本总额,增加负债比率,以保证公司效益的提高和公司的发展后劲;

4应充分考虑股东的投资能力。

(三)建立有效的风险与效益预测

第7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行为,维护转让方、受让方以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收费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费公路,是指按照《公路法》和《收费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收费公路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

(二)收费公路权益,是指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三)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是指收费公路建成通车后,转让方将其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交易活动。

转让方是指将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依法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门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法人组织和投资建设经营经营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受让方是指依法从转让方有偿取得收费公路权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第四条国家允许依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同时对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进行严格控制。

国家在综合考虑转让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力等因素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政府还贷公路转让为经营性公路。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条件

第六条转让收费权的公路,应当符合《收费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第八条同一个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可以合并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

第九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分成若干段转让收费权;

(二)将收费公路权益项目与非收费公路权益项目捆绑转让;

(三)受让方没有全部承继转让方原对政府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义务;

(四)将政府还贷公路权益无偿划转给企业法人。

第十条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经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同意。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报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申请核准时应当同时提交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第十一条转让公路收费权,应当征得下列利害关系人同意:

(一)该公路的债权人;

(二)该公路收费权的质权人;

(三)该公路的所有投资人;

(四)公路的投资建设合同和转让公路收费权合同中约定转让及再转让时要征得其同意的人。

第十二条公路收费权的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企业所有者权益不低于受让项目实际造价的35%;

(二)商业信誉良好,在经济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时,其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第十三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0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盛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还贷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盛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性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不得以转让公路收费权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

第三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程序

第十四条转让公路收费权,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转让方可以先向审批机关提出转让立项申请。

提出转让立项申请的,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收费权的公路概况,包括公路建设年限,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通车收费时间,近三年该收费公路的收支情况等;

(二)转让的原因和目的;

(三)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所得收入的投向;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五)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出具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六)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文件;

(七)经审计机关或者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

(八)首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该收费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报告;

(九)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公司章程;

(十)再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原转让协议;

(十一)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审批机关收到转让立项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转让的收费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出具转让立项审查意见。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可以作为转让方在作转让前期准备工作时证明拟转让的公路收费权符合转让条件的依据。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自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六条转让下列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方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权价值进行评估:

(一)政府还贷公路;

(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

(三)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公路。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确定前款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最低成交价的依据。

转让方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转让方按照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资质;

(二)评估机构的人员具备与公路收费权价值评估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评估机构和人员近三年未发生违规行为,未有违规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评估方法应当采用收益现值法,所涉及的收益期限由转让方与资产评估机构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内约定。

第十九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投标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进行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的,转让方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招标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进行招标的,应当实行有底价招标。其中转让收费权的招标底价不得低于有关部门核准或者确认的收费权价值评估价。

第二十三条转让方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年限、通车时间、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近年收支情况等;

(二)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资格和资信要求。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的,应当要求受让方承诺所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不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为受让方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承担受让方的债务;

(三)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转让金的支付形式、期限(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及担保要求;

(五)经营期间公路养护、绿化及水土保持要求;

(六)经营终结后解散和清算的程序,公路权益移交时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服务设施的标准;

(七)受让方或其设立的公路经营企业破产,终止、解除转让协议的条件;

(八)政府终止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的条件;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开标地点及开标和评标的时间安排;

(十一)评标标准、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因素;

(十二)签订的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职工安置方案;

(十四)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依法订立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项目名称和经营内容;

(三)经营范围和转让期限;

(四)转让价格及支付价款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和方式;

(五)有关资产交割事项;

(六)转让方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七)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公路养护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包括建立养护维修保证金等);

(十)经营风险的承担责任;

(十一)公路养护责任;

(十二)公路移交的方式和时间;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五)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六)转让合同期满后公路收费权的归属和移交事项;

(十七)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自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下同)收费权,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将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与公路收费权合并转让的,由具有审批公路收费权权限的审批机关批准。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审批,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申请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转让立项审查意见;未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转让前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有关材料和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

(三)转让前期招标投标情况和受让方的确定情况;

(四)审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受让方上年度会计报告和受让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按照第十条规定办理的相关手续和书面同意意见;

(六)转让收入的具体投向;

(七)公路收费权益管理情况;

(八)转让方、受让方签订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

(九)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办理公路收费权转让审批。

审批机关在审查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

同意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公路收费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转让收入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应当全部用于公路建设。任何单位不得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公路建设以外的其他项目。

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外,主要用于公路建设。

第三十三条转让全部由社会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由投资者自行决定转让收入使用方向。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投资者将这部分收入继续投入公路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纳入预算管理。转让方应当在取得上述转让收入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按照改革的相关规定执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让收入纳入当年财政收支预算,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续管理及收回

第三十五条受让方依法拥有转让期限内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六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以及服务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期限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国家提前收回转让的收费公路权益的,接收收费公路权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受让方补偿。最高补偿额按照原转让价格和提前收回的期限占原批准转让期限的比例计算确定。

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仍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三十八条受让方在依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后,依法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绿化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检测、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公路技术状况检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按要求实行联网收费,并遵守路网的其他统一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经营情况。

第四十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盛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和养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前6个月,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权益的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转让期限届满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转让期限届满仍未达到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公路收费权,办理公路移交手续,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按《收费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方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受让方而未进行招标,或者招标的程序、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在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项目进行审计或者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出具的会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查处:

(一)转让方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全额缴入国库的;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未用于偿还贷款或者偿还有偿集资款及未用于公路建设,将转让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受让方未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查处:

(一)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审批意见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审批的;

第8篇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专利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专利的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实施专利保护,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各级科技、经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管理、公安、海关、商检、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专利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第二章  专利活动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内、国外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之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及其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传播媒介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应当依法查验专利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销售、仓储、运输、宣传、展示等场所和设备,为他人的专利侵权、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该产品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贴附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八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申请有关部门实施保护。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检索。

    第十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在法人变更、终止及产权变动、专利权质押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依法取得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专利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章  专利案件管辖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以下简称专利案件),应当遵守本章关于管辖的规定。

    第十三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和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专利案件。

    市、县专利管理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发生的专利案件。未建立专利管理机关的市、县发生的专利案件,由其上级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其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所受理的专利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报请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专利管理机关立案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专利管理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调解或者处理的专利纠纷。

    除第三项外,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及证据;

    (三)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之间无仲裁约定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递交书面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提交有效专利申请受理书、专利证书或者专利权法律状态的证明。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同时指派专利执法人员组成专利纠纷处理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应当在10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被请求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当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中止处理的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查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审查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申请 复议。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查阅、复制与争议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材料,不得拒绝。

    专利执法人员在现场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争议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转移的产品及其生产工具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财产担保。被请求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的原则,调解不成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反悔,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其他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下列冒充专利的行为: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明知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明知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或者方法误认为专利产品或者方法的冒充专利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接受举报或者发现冒充专利行为后,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派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封存或者暂扣;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查处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占专利申请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生效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的规定,并协助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或者给单位、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专利侵权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给国家或者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合同、图纸、资料,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冒充专利的标记应予销毁,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9篇

关键词:无形资产;资产评估;评估指标

一、企业改制中的无形资产评估存在的问题

虽然无形资产的作用日益为人们接受,但无形资产的管理、计量、评估远远落后于人们对无形资产重要作用的认识。特别是对无形资产评估指标体系的认识,已不能适应时展的需要。由于无形资产的特殊性,特别是在确认和计量上的难度性,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及其会计处理应当持有必要的谨慎和稳健的态度,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才能合理评估无形资产这一特殊资产的公允价值以反映在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应当说无形资产评估与无形资产会计处理是两个紧密相联的问题,对无形资产进行合理评估是进行无形资产会计处理的必然要求,也是企业改制顺利进行的必要保证。传统经济中发展而来的会计体系从稳健的角度出发,不倾向于将计量难度较大的无形资产反映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中。一般只将外购获得的无形资产予以确认,并按其经济寿命或一定期限进行摊销,而对于企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则将其开发费用在各期作为费用处理,即使该企业所创造的无形资产是企业的主要利润来源。其结果导致企业大量宝贵的无形资产无法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企业财务报告中的净资产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状况,企业财务信息的相关性和真实性受到严重质疑。以美国为例:由于美国企业间购并现象较为普遍,尤以美国通用会计准则受到的抨击最大。有关美国经济界人士指出,在许多企业购并行为中购并方看重的是被购并企业所拥有的,但并没有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的无形资产,而并不是看重企业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的有形资产,并以“在21世纪中采用20世纪30年代的财务报告模式”的评估,批判传统会计制度对无形资产的忽视。国外经济界、学者对会计制度中无形资产会计处理的质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固定资产资本化处理,无形资产的费用化处理;(2)无形资产的摊销;(3)无形资产的确认。

二、企业改制中无形资产及评估的影响因素

无形资产是企业的重要经济资源,是知识产权与工业产权相统一的结晶,是维持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支柱,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和增值效能。据有关统计资料,西方发达国家企业的无形资产占总资产的比重达35%,高科技企业则达60%-70%。它不仅能使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经济效益,而且其自身价值也有巨大的增值作用。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要生存发展,最终将体现于无形资产的竞争。无形资产对企业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1.企业改制中无形资产及其确认。新企业会计准则中规定“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1)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2)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2)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新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2006)第十一条规定:“企业自创商誉以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但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无形资产评估包括商标、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营销网络、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资源性资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无形资产价值及品牌评估等。

2.企业改制中无形资产价值的法律依据。从元形资产本身看,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版权、计算机软件等涉及的法律有《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这些法律对于保护相应的无形资产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有利于企业维护其合法权益。如商标权评估后,在商标的侵权诉讼和行政保护中,可依据《商标法》对假冒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量化并认定赔偿额,不仅有利于为商标权人打假维权提供索赔依据,而且有利于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其知名度。但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看,我国有关无形资产的法律、法规尚不能完全适应WTO的要求。wTO规定的无形资产除上面提到的还包括版权与邻接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商业秘密)。而在我国的《宪法》中没有关于知识产权的内容,其涉及评估的一些法律规定也只是包含在《公司法》、《证券法》、《担保法》等法律当中。虽然《公司法》、《证券法》、《担保法》等法律在无形资产评估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如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合资、联营、兼并、拍卖、转让、无形资产抵押贷款等经济活动,有利于企业认识自己品牌的价值,有利于被消费者所认可,但对其他类无形资产尚未制定特别法律或行政法规,严重滞后于当今实践。

3.2001年9月1日起施行的《无形资产评估准则》作为资产评估行业规范,在企业改制中无形资产价值的确定应该遵循此项基本准则。《无形资产评估准则》是中注协拟定,财政部印发的规章制度性文件,其依据是国务院行政法规9l号令和《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无形资产评估至今尚未立法。使得评估的法律依据不足,这也决定了《无形资产评估准则》只能侧重技术层面,忽视了评估、披露、使用是资产评估三个环节的重要特征,且三者缺一不可。它难以适应目前我国多种经济体制并存的客观需要。体现到现实当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在涉及无形资产评估业务时,《无形资产评估准则》没提及如何使用,而这个问题在做具体评估项目时是无法回避的。因为资产评估的最终目的是使用,不能只强调和规范评估师的行为,更要考虑使用者的接受情况,在《无形资产评估准则》中,强调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有关使用的评估方法及其理由。对于使用的评估方法及其理由,在无形资产评估条款中很空泛,因没有具体考核指标,缺乏可操作性。4.评估方法对企业改制中无形资产价值的影响。无形资产主要有三种评估方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和收益现值法。评估方法对无形资产价值的影响主要表现为:首先是评估方法选择不当造成的影响——没有明确评估的目的,评估目的错位;或是由于最佳的评估方法中的一些评估参数难以确定,而只好改用别的评估方法。其次是评估方法本身存在的风险。(1)成本法也称重置成本法,重置成本是指在现实条件下,按功能重置资产,并使资产处于在用状态所耗费的成本。重置成本评估法就是按重置成本价格对无形资产进行估价,即按照评估无形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估算无形资产价值的方法。由于无形资产具有账面成本不完整、投资成本的弱对应性和人账成本虚拟性的价值特点,在采用重置成本法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时,会遇到成本资料缺乏完整性和原始成本无据可查而带来的不确定性问题,故在使用重置成本法确定无形资产的评估值时,会存在数据资料不准确和不精确的风险,难以确保评估结果的真实准确。(2)市价法也称现行市价法,现行市价评估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评估对象相同或类似的资产作为比较对象,针对各项价值影响因素,分析比较对象的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将被评估资产与比较对象逐个进行对比调整,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由于无形资产的不可比性,使其没有可比的市场价值。每个企业无形资产由于其在同业中的垄断地位和优越程度不同,为企业带来的超额盈利水平各异,对于相同种类的无形资产,其价值是不同的。因此当无形资产在市场上进行交易时,难以找到可比的市价。另外,我国企业从80年代中期才开始逐渐重视无形资产,无形资产的交易时间短、数量少,可使用的无形资产交易的历史资料有限,采用市价法对这些行业的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必须面对数据选用的风险。(3)收益法也称收益现值法,收益现值是指企业在未来特定时期内的预期收益折现的总金额。收益法是把被评估无形资产剩余寿命期间内的预期未来收益,按照一定的折现率折成现值,来确定被评估无形资产价格的方法。运用收益法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的风险主要体现在评估参数收益额、收益期和折现率等因素的确定上。收益额选取的风险是:无形资产的具体类型不同,其使用价值表现不同,带来的超额收益也不同。收益期选取的风险是:无形资产收益期的确定一般有年限法和更新周期法两种形式。年限法指在形成企业控制的无形资产中相当一部分是因为受到法律和合同的特定保护,如商标、专利权等年限,也称法定(合同)年限,而法定(合同)期限内是否还具有剩余经济寿命是评估时应考虑的重要问题。更新周期法是指产品更新周期和技术更新周期。在一些高技术和新兴产业,科学技术进步往往很快转化为产品的更新换代。折现率选取的风险是:根据折现率的概念可确定折现率的计算方法即以无风险报酬率加上风险报酬率作为折现率。无风险报酬率的确定一般为政府债券的利率,风险报酬率的确定常用的方法主要为累加法。

三、完善无形资产评估指标的重要性及措施

1.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企业改制中无形资产价值的公正性、合理性为方方面面所关注。首先应明确的是资产评估价值的合理范围其内涵应是资产评估价值与实际成交价格的合理差异范围,也可理解为资产评估结果在具体数字上的可应用范围,可确定评估价值与账面价值或与实际成交价格的差异的合理范围。可减少乃至消除国有无形资产低于正常价格出售和大量流失的现象,避免企业主管部门与原企业经营者或个别人一对一的暗箱操作,提高企业改制工作的透明度。

第10篇

关键词:企业价值评估;问题 ;对策

企业价值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对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企业整体价值、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或部分权益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并撰写报告书的行为和过程。企业价值评估是将一个企业作为一个有机整体,依据其拥有或占有的全部资产状况和整体获利能力,充分考虑影响企业获利能力的各种因素,结合企业所处的宏观经济环境及行业背景,对企业整体公允市场价值进行的综合性评估。从我国企业价值评估业的发展看,企业价值评估实践产生于经济转型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需要,虽然理论界与实务界不断进行探索,但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评估人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以及市场环境的制约,企业价值评估在实践中尚面临评估方法不科学等诸多问题。

一、我国企业价值评估存在的问题

1.企业价值评估理论研究相对滞后

企业价值评估概念的歧义与多解增添了实务工作的复杂性和难度。企业价值取决于其未来盈利能力。企业的盈利能力又取决于企业资产的数量和质量,通过权衡资产未来收益能力与可能承受风险的大小,投资者或资产评估师就可对企业价值大小作出评估。由此观之,企业价值是指企业的内在价值,它等于企业资产未来收益的贴现值。根据 MM 理论,企业价值是指企业的市场价值,等于债券价值与股票价值之和。不过,企业内在价值决定了市场价值。从产权交易、企业并购的角度看,企业价值评估是指股权价值评估,是企业部分价值的概念,它等于企业资产价值与负债价值之差。从企业破产角度看,企业价值评估是指资产价值评估,是企业整体价值的概念。2004 年 12月 30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的《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从评估实务的角度指出 :企业价值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对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企业整体价值、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或部分权益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因此,关于企业价值评估概念的认识还是有差别的,这对企业价值评估准则的制定和实务操作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2.传统价值评估方法应用存在局限性

在传统价值评估方法中,存在重“成本法”,轻“收益法”和“市场法”的情况。成本法具有客观、便于操作、评估风险小、评估成本低等优势的优点,因此成为我国企业价值评估实务常用的方法。但其也存在缺陷:忽视了资产之间的协同效应及表外资产对企业价值的影响;忽视了企业未来成长机会对企业价值的影响,具有静态性;其适用于破产企业价值的评估,适用范围较窄。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目前我国仍主要采用成本法对企业的整体价值进行评估。尽管现行评估操作规范要求对上市公司进行评估时,除采用成本法外还要运用收益法进行验证,但由于收益法在运用中存在参数值预测难度大、对评估人员专业水平要求高等原因,实际上就很少使用收益法。同时还存在某些评估方法假设的前提条件不适合我国目前资本市场的现状等,传统价值评估方法应用存在的局限性提示着迫切需要完善价值评估方法。

3.评估人员的自身素质良莠不齐

企业价值评估是一项需要运用多种知识和经验进行价值判断的工作,评估人员的能力直接关系到评估的质量,而待评估企业面临的客观环境总是在不断变化的,评估人员的知识和经验积累需要一个过程,并且总会有一定限度,因此即使对一个长期从事企业价值评估业务的评估人员来说,也可能因为情况的变化和待评估企业的复杂性而出现判断失误而产生风险。如果评估人员在从事企业价值评估过程中责任心不强或缺乏职业道德,没有尽责地完成评估项目,或者丧失了应有的独立性、公正性原则,违反了评估法规和准则的要求,做出了错误或不实的判断,就会增大企业价值评估的风险。

二、改进或完善我国企业价值评估的对策

1.加强企业价值评估理论研究

理论上,中国目前缺乏一套比较成熟的企业价值评估概念与方法体系,应充分发挥政府、协会、评估机构、高等院校的作用,组织人员对此进行研讨,形成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接受的企业价值评估概念与方法体系。同时,为改善我国企业价值评估理论研究相对滞后的局面,提高评估在行业中的地位、促进资产评估的有序发展、以及提高资产评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有关部门要尽快出台更为可行的《资产评估法》,为企业价值评估提供法律依据。

2.逐步完善企业价值评估方法系统

根据评估目的和对象的不同,选择与之相适应的价值类型和评估方法。随着资本市场、产权市场的发展与完善,资产评估市场日渐成熟,企业价值评估概念及其方法会越来越被理解和接受,企业价值评估理论与准则体系将逐渐成熟和完善。片面理解企业价值评估概念及方法将成为过去,但要实现这种转变还需要做很多工作。理论上,需要对企业价值评估概念及方法进行进一步研究并形成一套比较成熟的资产评估理论体系 ;实践上,需要进一步修正和完善企业价值评估试行办法,形成企业价值评估准则,进一步规范三种评估方法的适用范围、使用条件和程序,以及评估假设、数据基础、影响因素等。

3.进一步提高资产评估师的综合业务素质

企业价值评估是一项综合性知识和技能要求很高的工作,要求资产评估师不仅懂得资产评估、会计等专业知识,还要懂得财务管理、金融、经济学等方面的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我国资产评估师之所以偏好成本法,和许多资产评估师的会计出身有关。但成本法可能与评估目的、对象不相符合,并不能真正满足委托人的需要。因此,应加强和规范资产评估师的后续教育,拓宽资产评估师的专业知识面,通过案例教学来提高资产评估师的综合业务素质 ;改革资产评估师考试制度,增加综合测评考试环节,有针对性地考核考生的行业分析、企业战略、财务分析、资本市场等方面的知识 ;修订和完善高校资产评估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对此,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可以提出一个有指导意义的资产评估专业人才培养方案。

参考文献:

[1]张鼎祖. 企业价值评估的市场法研究[D].中南大学,2009.

[2]石桂峰. 企业价值评估问题研究[D].东北财经大学,2010.

第11篇

    一、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规定

    注册会计师被称为经济警察,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保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强化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意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注册会计师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这此法律责任条款散见于《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和《刑法》等法律规定中。

    1.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的资格证书”。《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为股票的发行或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九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20万下的罚款。”《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证书”《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2.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四个司法解释,即法函[1996]56号、法释[1997]10号、法释[1998]13号和最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前三个司法解释文件是针对注册会计师验资赔偿责任而下达的,对如何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金额进行了说明,这三个文件是针对所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对《证券法》中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承担规定的落实,但规定了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被告人的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后,法院方依法受理。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必然受到这个司法解释的约束。

第12篇

一、全省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概况

海南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始于1988年,海口市轮胎厂于该年兼并了海口市锯木厂。1995年前,改革的主要形式是公司制改造;1996年,海口市被列入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名单,破产、兼并等力度较大的企业产权改革形式成为主要形式。

(一)海南省的企业股份制改革试点起步于1991年上半年,海南省体改委根据省政府有关文件,首批批准了琼港澳、琼能源、琼民源、琼珠江、琼化纤5家规范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内部职工股票;至1995年底,全省共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130家,股本总额达222.48亿元。从1995年下半年开始,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运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的部署,海南省政府指令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等部门花两年时间对上述130家股份有限公司按《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了规范和重新登记;至1997年8月,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已基本完成了114家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工作(其中四家转为有限责任公司),尚有16家股份有限公司未能通过规范化检查验收。通过这次规范和重新登记,夯实了股份公司股本,理顺了股份关系,健全了法人治理结构,促进了公司财务管理,初步建立了信息披露制度,增强了依法运作意识。目前,海南共有上市公司20家。

(二)海南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视国有企业改革工作。1994年4月,海南省政府出台了《海南省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设立了海南省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并召开了海南省首届产权交易大会,揭开了海南省产权交易的帷幕,曾引起轰动的寰岛公司收购琼海罐头厂便是成功范例之一。在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取得一定成效的前提下,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海南省委、省政府决定以国有工业企业为突破口,于1996年制定了《关于深化国有工业企业改革的决定》,建立了国有工业企业改革联席会议制度;于1997年制定了《关于放开搞活海南省国有小型工业企业的若干意见》、《关于支持我省试点城市优化资本结构工作的通知》等文件。在1998年1月召开的海南省经济工作会议上,省政府确定:争取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将国有小企业全部放开搞活,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的亏损面下降到全国平均水平以下,负债率下降到合理水平,基本淘汰长期亏损企业。

至1998年初,海南省已有27家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进行了公司制改造或实施兼并,占全省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的三分之一。约有100家国有小型工业企业采取股份合作制、有限责任公司、兼并转让、破产重组、委托运营、承包或租赁经营等形式进行改组、改制,占全省国有工业企业的40%;其中,涉及产权改革重组的有70多家,约占全省国有工业企业的30%。

海口市于1996年7月被列入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名单后,改革步伐更加放大。两年来,海口市共有34家企业实施了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工程,涉及银行债权135092万元,其中:实施破产的国有工业企业共11家,总资产48372万元人民币,总负债101040万元人民币,涉及银行债权69718万元;兼并18家,被兼并方总资产97885万元人民币,总负债98380万元人民币,涉及银行债权51038万元;减员增效5家;34家企业已批准核销呆坏帐准备金2.6亿元,盘活存量资产10多亿元。其中,海口市市属工业企业1997年完成企业兼并10户,破产3户,减员增效2户,股份合作制改制4户,盘活国有股权2户,核销银行呆坏帐准备金及减免利息18708.17万元,盘活资产存量42152万元,新增工业投入19293万元,消灭亏损户15户,消除和转移企业不良债务50823万元。1998年,海南省政府决定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把有限的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规模集中用于解决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问题,计划安排6家大中型国有工业企业兼并破产,其中,重大结构调整项目2户,破产企业2户,兼并1户,减员增效企业1户。

此外,海南省在股份合作制、产权交易、承包、租赁和委托运营等方面,也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儋州春江糖厂试行股份合作制后,儋州、海口、定安等市县先后有7家国有工业企业实行了股份合作制。海南省政府多次举办工业企业产权交易活动,先后把140多家工业企业推向产权交易市场,大大推动了企业资产重组;全省国有工业企业被兼并的已有40多家,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重组。

多种形式的产权制度改革,基本符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改革方向,收到了明显的效果。

(1)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等改革形式,企业由单一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变成国有资本、集体资本、法人资本、个人资本相结合的混合所有制企业。资本结构的多元化,明晰了产权关系,使国有资产成为可分割、可交易、可转让、可量化界定的产权,解决了国有产权主体缺位、非人格化问题;促进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和政企分开,加快了企业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发展的进程。

(2)通过兼并、破产、减员增效、股份合作制等改革形式,促进了市场经济所要求的企业优胜劣汰竞争机制和人员流动机制的形成,大大提高了企业职工对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的关切度,促进了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促进了国有经济运行质量的提高。以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海口市属工业企业为例,97年海口市属国有工业企业盈利企业34户,比96年同期12户增加22户;亏损企业9户,比96年同期31户减少22户,亏损面从96年的71%下降到19%;盈亏相抵后实现利润3360万元,比96年同期亏损15000万元(不含潜亏17亿多元)增盈18360万元,实现税金17784.6万元(未含所得税),比96年同期的6411万元增长44.9%。又如破产企业之一的海口电力成套设备公司,该公司由于主要设备不配套,加上离退休人员过多,致使企业连年亏损;经评估,该公司总资产2127万元,总负债4873万元,资产负债率为229.1%;该公司1996年12月13日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破产后被原公司职工自愿集资收购,重新注册成立新公司-海口威特电气有限公司,截止97年9月,公司共完成产值1069万元,实现销售收入1015万元,从每月亏损50万元转为每月盈利18万元。

(3)产权制度改革拓宽了企业融资渠道,盘活了资产存量,有效缓解了企业资金紧张矛盾,加快了企业技术改造、产品更新和结构调整的步伐;如破产企业之一的海口轮胎厂,该厂曾是全国橡胶行业五十强之一,但由于经营不善,连年亏损,经评估,该厂总资产12201万元人民币,总负债24787万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达229.5%;该厂1996年11月4日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破产后被上海轮胎集团收购并于1997年4月6日重组为新的海华轮胎有限公司;截止97年12月,重组的海华轮胎有限公司经注资经营,完成产值1.8亿元,销售收入1.2亿元,上缴税金1300万元,安排上岗职工1376人,昔日亏损大户变成了新的利税大户。

(4)公司制改造还塑造了一批规模大、实力雄厚、竞争力强的市场竞争主体,从根本上改变了海南原有企业规模小、结构落后的格局,成为实施海南重点建设项目的生力军。

(5)通过改制,一部分国有、集体资本从亏困企业中退出投向优势企业,增加了对社会的资本供应,也避免了这部分资本在亏困企业的继续亏损和流失。如海口市政府1997年完成的海南海德股份公司国有法人股和海南海药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权的转让,收益15600万元,引进投资8500万元;通过盘活国有股权,既解决了两个上市公司流动资金短缺的矛盾,引进了投资者,又可以将股权转让所得进行其他理性投资。

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1.企业产权改革的部分环节不规范甚至不合法,存在着国有资产流失现象,企业无形资产流失严重。

(1)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不规范。如:清产核资不是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而是由企业自己组织进行;财务审计仅限于帐面审计,不作核查,更不与往来单位进行帐面核对,其后果是少数企业负责人将应收货款不入帐、隐匿流动资产或者虚报成本、呆滞款、废品款,做成帐面亏损时,审计核查不出,造成部分国有资产(含债权)流失。

(2)资产评估不符合规定。如:个别企业进行产权转让时未对产权进行价值评估;部分国有企业转让产权时的价值评估机构不具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部分评估结果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有关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确认;部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的审核确认流于形式,监督作用不明显。其后果是高值低估现象比较普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3)产权转让拍卖不规范。产权转让引进竞争机制不够,协商转让的多,招标拍卖的少;对协商转让、招标拍卖形成的价格缺乏有效监督,资产变现率低,存在着高值低卖现象。

(4)对于企业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基本未将其纳入企业资产的范围进行评估和转让,企业无形资产流失严重。

(5)破产企业在外的债权基本得不到回收,被转移的资产追回率低,企业产权转让所得迟迟不能到位的现象存在,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此外,在股权设置、职工安置、工商登记、债权债务的转移等环节均存在不规范及缺乏监督的情况,暗中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据对海南省62家改制企业进行的调查,有三分之一改制企业未进行工商登记,有45.2%的企业未制定新的企业章程。

2.借产权改革之名逃避债务的现象存在,债权人特别是银行意见大。

(1)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现象突出。如:母公司以子公司的名义大肆对外举债,而后将举债所形成的资产无偿或低价转移至母公司名下,留下仅剩空壳的子公司应付债权人和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甚至申请子公司破产;投资人投资设立若干关联公司,利用其中某一公司的名义大肆举债,而后将其举债形成的资产无偿或低价转移至其他关联公司名下,留下该空壳公司应付债权人甚至申请破产;有的企业实行“脱壳经营”,让部分车间或部门带着有效资产,在不承担原企业任何债务的情况下与原企业脱钩,成立新的法人实体,留下徒具空壳的老企业应付债权人。

(2)存在破产企业债权人普遍得不到清偿的情况;存在企业破产后整体协议转让,安置费与资产相抵,接收单位无偿接收后换块牌子再生产但冲掉了所有债务的情况;存在扩大确认抵押无效范围,侵害抵押权人特别是银行利益的情况。1997年,全省法院审结17宗破产案中,破产企业债务总额为96028.07万元,其中银行债权总额为68792.82万元,债权清偿率仅为3.22%。

(3)存在悬空企业债务的情况。如:借改革之名进行母体裂变,分立成几个独立企业法人,只分资产不分债务,致使债务无人承担;有的直接转让拍卖企业及已抵押的财产,不管企业债务的承担及抵押权人的利益;在委托运营、托管等改革举措情况下,委托企业的资产在受托企业控制之下,但受托企业不负责委托企业债务,由于法律对“委托运营”、“托管”等措施缺乏内容、形式上的界定,债权人难以主张债权。

3.相当一部分改制企业的运行机制未发生根本性转变,职工对企业的关切度未得到根本性改善,改革力度尚可进一步加大。

(1)政府部门不习惯以股东身份参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而是习惯于继续将上述企业视为自己的附属物;政府部门完全根据自身利益或愿望决定或干预企业经营活动的现象依然存在,不经过股东会、董事会直接任命公司管理人员的现象依然存在;公司章程未能得到很好的遵守和执行。据对海南省62家改制企业进行的调查,近一半企业的经理(厂长)的产生方式由上级指派,近一半企业的副经理(副厂长)的产生方式由政府或上级部门任命或批准,经理(厂长)改制后连任的比例为40.3%。

(2)公司的“老三会”不起作用,“新三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加上对厂长经理的约束机制、监督机制缺少可操作性甚至没有,厂长(经理)自己说了算的习惯未发生根本性改变,公司财务管理、人事、用工、分配制度依旧。如海南金轮实业股份公司,主要股东香港迪南公司原认购股本2351万元,经审计,该股东先后以各种手段抽逃出资,现实际出资额为-564.2万元;又如海南海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控股公司海南省开发建设总公司在交纳了1993年配股款6600多万元后又将其全部长期抽逃;海南和平实业、匹斯克公司也均存在对经营管理人员约束监督严重不力的情况。

(3)部分改制企业股权结构不合理,集体股比重过高,职工平均持股,形成了变相的大锅饭;经营管理者享有与其持股数量差距太大的权力,职工的股东权未落到实处,经营活动仍旧由经营管理者一手包办;加上企业破产、被兼并后,破产责任、导致企业巨额亏损的责任追究得不够,厂长易地做官、职工依旧有饭碗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职工对企业的关切度未得到根本改善,职工的主人翁地位未充分发挥作用,企业依旧缺乏活力。

(4)海南省除海口市进行优化资本结构试点,改制面较大外,其他市县虽然只有几家或十来家国有工业企业,但改制面达到50%的也很少。全省的国有小企业改革,目前在总体上还处于试验性阶段,尚未取得全面性突破;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尚未很好地运作起来,为海南企业提供兼并改制的机会尚不是大多,幅射全国的工作尚需进一步努力。

三、解决存在问题的措施

(一)全面、正确理解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精神,纠正思想认识上的偏差。

党的十五大指出: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要努力寻找能够极大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实现形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培育和发展多元化投资主体,推动政企分开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使企业成为适应市场的法人实体和竞争主体;把国有企业改革同改组、改造、加强管理结合起来,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形式,加快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步伐。

企业是市场经济的载体和微观基础,产权则是企业的载体和基础。不建立一种具有明确主体和边界的企业产权,企业就不可能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市场经济主体,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十多年来,我国所进行的以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为主要特征、以承包制为主要内容的经济体制改革,之所以走到近乎山穷水尽的地步,根本原因在于产权问题悬而未决,即产权模糊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和责任的双重模糊。因此,能否建立现代企业产权制度,决定着现代企业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成败,决定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成败。

现代企业产权制度具备如下特征:(1)在整个社会范围内形成公有产权、私有产权和公私联合产权多元发展、平等竞争的产权结构;(2)形成国家终极所有权(国家股权)和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企业法人财产权与企业经营权的统一,把企业缔造成为真正的市场经济主体;(3)形成以明确的主体和边界为前提的产权转让和流动的运行体系。

海南部分市县目前在企业产权改革问题上“按兵不动”,存在着畏难情绪,根本原因在于有关领导对企业产权改革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改革过程中存在的借改革有意无意逃避债务的现象,根本原因在于有关企业及其领导错误地将甩企业债务包袱当成了企业产权改革的目的;改革过程中存在的股份制企业经营机制未真正转换、“新瓶装旧酒”、“穿新鞋走老路”现象,根本原因在于有关企业及其领导存在着“一股就灵”的片面性错误认识,未认识到产权改革的根本意义在于体制创新;……。总之,产权改革过程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均是因为思想认识上存在偏差所致。

(二)严格执行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改制行为,防止国有资产和企业无形资产流失。

1.规范资产评估行为。

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是企业改制的必经程序;未经资产评估,企业不得改制。要坚决制止企业资产不经评估即进行转让的现象。国有企业资产评估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行细则》、《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具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该评估机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评估结果并应经相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对集体企业资产的评估应尽可能委托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关于土地、房产的评估结果应经有关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确认;对证券资产的评估应委托有证券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企业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有价证券、资源性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评估机构要确实重视对企业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评估;对企业无形资产漏评的要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要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利益主体干预;要保证评估的真实性、科学性、合理性,并对评估结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当前,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对企业应缴款帐、应收款帐和呆滞帐的核查,有条件的应逐笔核查,,不具备全面核查条件的也应抽查,严防帐面上多做应付、少做应收、虚做呆滞。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关于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对评估机构进行年检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及时受理相关投诉。

2.规范产权转让行为。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产权转让要尽可能采取公开拍卖和招标投标方式,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市场竞价,提高透明度,确保产权转让过程的公开、公正和公平,有利于跨部门、跨地区、跨所有制在更大范围内进行企业重组,确保公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实践证明,采取公开拍卖和招标投标方式转让企业产权可以有效避免交易过程中的资产流失。

在产权拍卖或招标过程中,要注意张榜公布企业资产评估报告,要注意审查投标、竞买人资格,要注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程序进行拍卖,按有关规定进行开标、议标、决标;禁止通过私下谈判、私下订价或靠行政撮合的方式进行企业产权转让。产权受让人应及时付清产权受让金;不能及时支付的应提供担保,延期支付的应计收利息。

3.完善企业债权债务转移手续和工商登记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分立)”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企业在进行产权转让时,应同时对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特别是企业改制拟作注销登记时,完善债权债务转让手续更显重要,以减少“后遗症”和不必要的纠纷。绝不能借口改制时清理债权债务工作量大而不经债权人同意转移债务。根据不同的转制方式可采取不同的债务转让方式:企业联合、兼并的,由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债务;企业分立的,根据债随物走的原则,按照资产的分流合理分配债务,并订立明确的债务转移协议;转让抵押财产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必要时由受让产权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新的抵押合同并办理相应手续。

改制企业要及时完善工商登记手续。工商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办法等法规的规定,对改制企业的企业名称、经济性质、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实事求是地重新进行审查,核准办理注销、设立或变更登记。

(三)加强立法和配套改革

当前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在立法上准备不足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改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在集体企业产权出售、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与我国目前尚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改革的现实已向立法机关提出了加强相应立法的要求,立法机关应及时将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的成功经验和做法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引导和规范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作为全国最大的经济特区,海南可以在地方立法方面先行一步。

1.职工安置问题已成为将海南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推向深入的最大障碍,也是有关领导的最大顾虑,尽快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已刻不容缓。首先,要完善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和社会统筹的保障制度,采取企业和职工双层负责的办法,对所有企业职工强制推行养老保障和医疗保险;其次,尽快建立社会就业调节基金,使失业救济与转岗培训、择业指导等结合起来,减轻企业和政府的压力;第三,发展商业保险,发挥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障制度中的补充作用。海南在上述三方面已较早地进行了改革和探索,也取得了相当的成效,并为海南已进行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作出了贡献。到目前为止,海口市共妥善分流安置破产企业下岗职工6554人,安置费用达5000万元,受到国家经贸委的好评。虽然海南在社会保障方面先走了一步,但据对海南62家改制企业职工的调查,希望搞好再就业工程的占46.8%,希望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占43.5%,海南的社会保障制度仍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