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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仲裁法

时间:2023-06-01 09:47:1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土地仲裁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土地仲裁法

第1篇

关键词 仲裁裁决 司法审查 撤销标准 美国标准

一、基本案情

HALL STREET ASSOCIATES,L.L.C.(以下简称HALL STREET)是出租人,MATTEL,INC.(以下简称MATTEL)是承租人。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出租的土地作为生产地点使用,承租人按照环境法的相关规定就承租人或其转租人使用土地造成环境污染给出租人带来的损失进行补偿。

1998年对该地点的井水测验显示了高浓度的三氯乙烯,很明显是由MATTEL的转租人在1951至1980年期间排放的废弃物残余渗入水中造成的。在俄勒冈环境质量部(OREGON DEPARTMENT OF ENVIRONMENTAL QUALITY,简称DEQ)检测出更严重的污染后,MATTEL停止了从井水中提水并与其转租人一起向环境质量部提出对该地点进行清污的请求。在2001年,MATTEL告知HALL STREET 准备终止租赁契约,HALL STREET随之向俄勒冈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讼诉,诉称MATTEL无权提前中止协议且按照协议有责任补偿HALL STREET 清理三氯乙烯支出的费用。经过俄勒冈法院的推事审理,MATTEL在终止租赁契约的问题上得到支持,关于补偿清污费用的问题,MATTEL主张由法院进行调解,但未获法院支持,就此问题双方达成仲裁协议进行仲裁。双方仲裁协议中提到,俄勒冈地区法院可以基于以下理由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或撤销、修改、更正:一、仲裁员对案件事实的发现不能被实质性证据支持;二、仲裁员的法律结论是错误的。

二、仲裁裁决及俄勒冈地方法院的态度

仲裁员裁决支持MATTEL,认为租赁协议的法律依据是所有可以适用的联邦、州和当地的环境法,这些法律的规定与俄勒冈环境质量法的测验要求并不一致,并且,俄勒冈环境质量法对人类健康的环境标准和环境污染标准的规定并不相同,对补偿不予支持。

仲裁结束后,HATTEL STREET向俄勒冈地区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动议,其依据的理由是法律适用错误,即仲裁员没有按照仲裁协议的约定将俄勒冈环境法作为仲裁适用的法。俄勒冈地区法院同意撤销仲裁裁决并要求仲裁员重新仲裁,法院直接援引了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的审查标准,其中包括法律错误的审查,并引述了LAPINE TECHNOLOGY CORP.V.KYOCERA CORP.一案来说明《联邦仲裁法》给予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和司法审查标准的权利。按照法院要求,仲裁员适用俄勒冈环境法修正了仲裁裁决支持了HALL STREET。这次,双方当事人针对地方法院的裁决,分别向第九巡回法院上诉。

三、第九巡回法院的立场

MATTEL改变了立场并主张巡回法院应否决LAPINE IN KYOCERA CORP.V.PRUDENTIAL-BACHE TRADE SERVS.,INC一案中的规则,使仲裁协议中有关法律错误司法审查的条款归于无效。HALL STREET辩称,仲裁协议中的司法审查条款与其他条款不可分离,不能归于无效。第九巡回法院支持了MATTEL,认为,在LAPINE IN KYOCERA CORP.V.PRUDENTIAL-BACHE TRADE SERVS.,INC一案中约定对法律错误进行司法审查的协议条款是不可执行的且可以分离的。巡回法院命令地区法院确认最初的仲裁裁决,除非出现按照《联邦仲裁法》第10条应予撤销的情形,或《联邦仲裁法》第11条应予修改或更正的情形。

四、联邦最高法院的立场

法官Souter认为,《联邦仲裁法》规定了法院司法审查权力。本案的问题在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是否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进行补充。我们认为,《联邦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是排他性的,不可以由仲裁协议作出补充。

在地区法院在此支持HALL STREET 及第九巡回法院再次裁决后,我们签发了移送令状,以便决定《联邦仲裁法》第10条和第11条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是否是排他性的。我们同意第九巡回法院的立场,《联邦仲裁法》的上述规定是排他性的。

HALL STREET提出两个方面的理由以证实《联邦仲裁法》所规定的撤销和修正仲裁裁决的事由是非排他性的,一是在WILKO V.SWAN一案中已经接受了司法审查权力的扩展;二是鉴于仲裁协议的契约性,双方当事人关于法律适用错误问题的司法审查约定应当有效。

关于HALL STREE的第一个理由,可以看出其将明显忽视法律视为仲裁法第10条撤销事由之上的又一个事由,但这超越了WILKO案推理的范围,WILKO案的用语是模糊的,明显忽视法律可以理解为命名一个新的撤销理由,也可以理解为其仅仅指代仲裁法第10条所述条件的集合而不是增加其内容,或,明显忽视法律是仲裁法第10条a(3)或a(4)的缩写。在这里,我们必须采纳WILKO案明确的用语,而不能加以修饰,因此,我们就不能按照HALL STREET的思路进行推理。在1953年WILKO V.SWAN一案中,法官REED就指出采用这样一个不太严格的司法撤销标准将会对仲裁的制度价值造成损害。

关于HALL STREET的第二个理由,我们认为是不充分的。《联邦仲裁法》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显然是排他性的,即使我们假定上述两条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补充的,也应当是在证据和法律审查方面对上述两条所规定事由的原则性解释。第10条和第11条所规定的事由,如“腐败”“欺诈”“明显偏袒”“不当行为”“超越权限”“明显的计算错误”等与双方的仲裁协议相去甚远。因此,仲裁法条文用语总的来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可以确定,在没有仲裁法上下文为相关事由扩展的情况下,不能授权契约双方补充诸如法律适用错误等司法审查的具体事由。

从仲裁法第9条到第11条,这些条文将国家支持仲裁的政策落到了实处,仅仅对有限的情况进行审查,维护了仲裁一裁终局快速解决争议的本质属性。任何其他的对法律和证据问题的上诉将导致一个费时的、麻烦的司法审查过程,并将导致仲裁理论的混乱。

五、结论

从本案最高法院的立场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在实践中将《联邦仲裁法》作为撤销仲裁的直接法律依据和根本准则。美国最高司法机关在仲裁裁决司法审查问题上坚持程序性审查原则,严格执行成文法基本规定,对判例法创制的其他撤销标准予以及其严格的限制。可以看出,美国仲裁法在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时,主要审查仲裁员是否违法及仲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参考文献:

[1]Hall Street Associate L.L.C.,Petitioner v.Mattel,Inc.,552 U.S._(2008)NO.06-989.

[2]LaPiner Technology Corp.v.Kvocera Corp.,130F.3d 884,889(CA1997).

第2篇

一、仲裁协议的效力

所谓仲裁协议的效力,是指仲裁协议发生的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仲裁协议自成立时起生效。其作用是在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之间产生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有效的仲裁协议既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也是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的特点,其独立性是指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排他性是指仲裁协议的效力排除了当事人在法院进行诉讼的解决争议方式。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规定,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三项基本内容。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一项有效并具可执行性的仲裁协议还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仲裁地点、仲裁规则、仲裁庭的组成、仲裁适用的法律、仲裁时使用的语言和裁决的效力等。

三、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

1、当事人具有缔结仲裁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保证其签订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这里“当事人”可分为自然人和法人,其民事行为能力也各有规定。根据我国法律,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地位或资格,这里“自然人”也就是指完全行为能力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依法登记设立的组织,以自已的意志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当事人之间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当事人之间将其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须有明确请求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这是仲裁协议的基本要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须明确肯定,并符合当代仲裁制度一裁终审(局),排除司法管辖权的特性。双方当事人必须都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这是仲裁协议作为“协议”的一种基本要求。

3、仲裁“协议”的标的具有可仲裁性

这里“标的”是指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是指当事人提交具有一裁终审效力的仲裁机构解决的争议事项是法律允许采取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可仲裁和不可仲裁的争议事项都作了规定。该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问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此外,根据中国内地有关规定,劳动争议、农村土地承包争议等,虽然涉及到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意义上的可仲裁性,而只具有行政法、劳动法等法律领域的可仲裁性。

4、仲裁协议的内容合法

仲裁协议的内容合法,同样是有效仲裁协议所必须具备的基本要素。其内容合法,是指仲裁协议的各项约定,符合法律要求,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

四、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机构

1、仲裁机构

《中华人民和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请示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对中国内地规定由仲裁机构而不是仲裁庭来认定商事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仲裁法学理论界已经提出质疑,认为这种规定事实上剥夺了仲裁庭的案件管辖权,使仲裁庭依附于仲裁委员会,从而使仲裁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受到怀疑。在某些国家仲裁庭有权对一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予以认定。如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仲裁庭可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并同时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作出决定。笔者认为,我国也应赋予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的权力,这样既可以提高仲裁效率、又可以增加仲裁员的责任感。

2、法院

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是否存在、效力和对其效力提出的异议享有管辖权,并借此确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是否具有仲裁管辖权,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承认。我国也采取法院享有最终决定权的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各国仲裁法》第20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五、不完善仲裁协议的补救与处理

(1)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如“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

(2)既选择了仲裁机构又选择了法院。如“凡因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应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3)选定的仲裁机构与其适用的仲裁规则不一致。如“合同争议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

(4)选定仲裁机构但没有约定仲裁规则。如“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应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

(5)选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如“本合同之一切争议应交由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解决。

(6)约定了仲裁地点与仲裁机构,但未明确规定仲裁机构的名称。如“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3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权益;存在问题;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发展农业经济和建设农村经济社会的重要法律,它能够响应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我国农村土地的基本经营制度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样做有利于制度的长期稳定,从根本上保护了农民的利益。对于农民来说,土地使用权是农民最重要的土地权益,要想保护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政府就应该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保障农民合法土地权益是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

1 土地承包管理中容易出现的问题

1.1 由于土地流转的不规范引起的纠纷

在土地承包期间,农村的土地流转程序还不完备,不规范,从而引发土地承包纠纷。主要是转包转让型、代耕代种型和流转合同不规范型三种。

1.2 由于人地不均产生的矛盾

由于增人少地或减人多地的现象存在导致问题的产生。比如有一些出嫁或离异后的妇女,并未取得新的土地承包权,在原土地承包合同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就被单方终止了合同,使得那些妇女丧失了土地承包权。

1.3 外出务工人员返乡,要田种地

由于国家下达的一系列文件和出台的惠民政策,许多外出务工人员都纷纷返乡,要田种地。而农民外出务工后,有的原承包土地被侵占,有的被村委会单方终止承包合同进行土地流转,从而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就容易因要地而引发纠纷。马上就要在全国范围实施产权制度改革了,原来土地承包合同是否规范,关系着农民的土地权利是否能够明确。

1.4 由政府引发的纠纷

政府对农民土地经营权的过多干预和不规范行为等也容易引发纠纷。有些地方政府推进城镇化进程心情迫切,为了开发项目忽略农民的意愿强行征地,不惜牺牲被征地农民利益。还有的为了追求土地财政,不仅越权处理土地承包合同,甚至在未到承包合同期限时就收回土地或另行发包。土地是农民基本生活的保障,农民为了维护土地,就由此引发了许多征地纠纷和矛盾,甚至是各类恶性事件。

2 保障农民合法土地权益的法律政策

法律手段是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不可缺少的手段。随着我国一系列的惠农政策出台,随着中国城市化城镇化的高速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也逐日增加,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能否妥善解决是发展农村经济的重要因素。

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已经进入了法制化建设的新时期。《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根本法律依据。明确在土地承包方面的法律政策,无疑是提高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持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这是从农村改革的历史经验当中总结而出的,它的出发点是尊重广大农民群众的首创精神和维护农民合法土地权益。

3 完善延长土地承包期后续工作

土地承包工作中,延包后续这一项一直是难度较大的工作,但也是党和政府进行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首要任务。从2000年全国基本完成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以来,延包后续完善工作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土地承包管理的相关政策还要继续完善。我国产业工人当中,大部分是农民工,农民工的土地承包权益直接影响到农民工的切身利益。而维护农民工的土地承包权益也是国家统筹城乡发展的重大战略性问题。要依照有关土地承包管理的法律做好农民工承包土地确权发证、规范流转和调解纠纷的工作。

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后续完善工作,要进一步明确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面补充、完善延包后续工作,积极加强土地承包档案的管理,并由专人专柜妥善保管土地承包方案、合同、证书和登记簿,力争确保土地承包档案与实际土地承包情况相一致。进一步规范引导农村土地流转,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流转制度,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转包、互换、出租、退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操作程序予以规范完善并纳入村务公开,指导农民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流转,确保农村土地规范有序流转。

4 创办多个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

仲裁是解决人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它的特点在于程序简便,费用低廉,是群众解决纠纷争议的快捷途径。创办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以来,受到农民群众的积极响应,化解了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维护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试点受理的案件中,农民群众最关心的是土地承包30a不变和土地收益分配问题,最突出的问题是人口迁移后土地调整问题;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问题;农民外出务工后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土地流转带来的纠纷问题。

调解仲裁体系是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的核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明确指出县区应成立并完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乡镇应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办公室,村级的应建立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小组,每一级都有相应调节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体系。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参照法院的办案模式开展仲裁工作。按照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由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先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再到县区仲裁庭申请仲裁。对每个案件严格实行回访制度。

创办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4.1 成立机构

各县区组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各乡镇也应对应成立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配备专兼职调解、仲裁人员。

4.2 建立健全制度,规范仲裁程序

参照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土地承包体制的特点,制定涉及仲裁程序、仲裁回避制度、仲裁员规则、职责仲裁规则流程、仲裁庭纪律、庭审规则、规范文书、档案文书管理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确保纠纷仲裁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

4.3 强化对仲裁员的培训

强化仲裁人员的法律和政策知识的培训,努力搭建仲裁员实践观摩平台,积累经验,不断提高仲裁员的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确保仲裁质量。

4.4 落实办案经费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不好向农民直接收取费用,也没有收费标准可循。但办理案件所需的调查差旅费、文书材料费、实地查证等费用要有经费保障。

4.5 法律效力要给予保障

试点仲裁庭没有执行权力,仲裁、调解后的案件难以执行,需要国家出台系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办法或实施细则。

4.6 加大宣传力度

提高农民群众的法制意识,了解相应的法律政策,以维护自己合法土地权益。政府部门要利用电视、广播、宣传栏、条幅等载体广泛宣传《调解仲裁法》,使得广大的人民群众了解这个机构,支持依法行政,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工作提供便利。

5 结语

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社会保障,也是农民生存基本和发展的依靠。由于农村土地直接关系到农民的根本利益,与此相关的主体众多,关系和情况就变得十分复杂。能够顺利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的问题和纠纷,是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重要工作。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工作未来将会遇到更多复杂的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因此,对于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解决和农民土地权益的维护,还需要经过长期的认识和重视,完善一系列的保障政策。

参考文献

[1] 危朝安.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好农民土地承包权益[J].农村财务会计,2006(11).

[2] 王建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保障农民合法土地权益[J].三农视点,2012:295.

第4篇

一、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1.依法落实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稳步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选择个别代表性强、领导重视、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扎实的乡、村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逐步落实承包地块、面积、合同和经营权证书四到户。继续做好延包后续完善工作,妥善解决遗留问题,切实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各地要按照《农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见》要求,结合开展的延包后续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等工作,开展现有土地承包档案资料清理检查工作,未立卷的要尽快立卷,缺损、残破的要尽快修补,遗失、损毁的要尽快采取措施弥补,逐步移交到具备条件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档案管理部门集中保管,加强土地承包案件的督查督办工作。

2.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加强土地流转工作指导。大力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引导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健康发展。依托基层农经体系建立土地流转服务组织,加快建立村有站点、乡镇有中心、县市有市场的土地流转服务体系。依照《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则》和《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农经管[2004]18号)要求,实行土地流转规范化合同文本,强化土地流转合同管理,完善土地流转监测制度。

3.加快构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进一步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加快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组织的步伐。没有按要求成立县级仲裁机构的今年上半年都要依法成立。依照《省去年—2015年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员教育培训规划》要求,建立健全仲裁员培训制度,做好仲裁员培训工作。各地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律文书示范文本(试行)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试行)通知》要求,依法完善仲裁工作制度,提高调解仲裁活动规范化水平。同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将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二、加强农民负担监管。

4抓好各项强农惠农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继续对种粮直补、农资综合补贴、良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家电、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村级补助资金、征占地弥补资金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5强化对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财政奖补的监督管理。加强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指导和监管。加强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高效平安。

6深入开展重点领域农村乱收费专项治理。继续深入开展对农民建房、农村中小学乱收费、计划生育、结婚登记乱收费。继续清理面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乱收费、乱摊派,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

7强化农民负担监管制度建设。坚持完善涉农收费文件审核制度。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制度,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减负惠农政策全覆盖;强化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机制,确保减负高压态势不改变。

8继续实施重点监控。

三、加强农村集体财务与资产管理

9加大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力度。深入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指导意见》逐步健立和完善农村集体“三资”和财务管理各项制度。配合纪检、监察部门继续做好农村“三资”管理中心、村务监督委员会的规范完善工作。维护好村民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切实解决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

10认真做好农村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和审计监督工作。认真做好全国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示范村动态监测工作。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依照农业部制定下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要求,积极开展合作社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强化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重点开展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集体“三资”管理、村级债务管理、土地弥补费管理等专项审计工作。

11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深入农村基层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稳步推进以股份合作为主要形式,以清产核资、资产量化、股权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积极鼓励尚未启动,但群众有强烈要求、政府高度重视、资产有一定规模的村有计划地开展试点。

四、加强农经体系建设和基础工作

12加强农经体系建设。积极参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划分好农经部门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的类别,尽可能实行参公管理。乡镇机构改革中,要按法律政策规定将农经职能列入政府职责,明确承担机构和人员,保证工作经费,确保职能履行。同时,要加强农经队伍能力建设,提高农经队伍依法行政能力、开拓创新能力、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用自身履职能力的提升来强化体系建设。

13认真做好农经统计工作。认真做好统计业务培训工作。强化统计分析工作,充分发挥统计在掌握动态、判断形势、服务决策、指导工作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5篇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承认或执行;撤销或不予执行

商事仲裁按国籍可分为内国仲裁、外国仲裁和国际仲裁。而外国仲裁就是外国的内国仲裁。中国加入WTO以后,经贸的国际化程度空前提高。有交往必有争议,有争议必有仲裁。国际商事仲裁比之国内商事仲裁情况要复杂得多。中国企业和公民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无论是胜诉还是败诉,都面临着一个如何应对的问题。本文拟就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撤销及不予执行问题作一些探讨,以期对将要面临或正在面临国际商事仲裁的中国企业(法人)或公民(自然人)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一、关于仲裁机构与仲裁地问题

商事仲裁的起点始于仲裁协议。国际商事仲裁也不例外。仲裁协议与仲裁的关系是:有协议方有仲裁;无协议便无仲裁。所以在实践中,当事人(主要是败诉方)用以颠覆裁决的最有效办法之一便是指控仲裁无协议(如果这是事实的话),或是协议无效。仲裁协议既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签订,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签订;既可以在合同中用条款加以明示,也可以在合同之外,另订专门的协议。协议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在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要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仲裁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有约定但不明确(如“请北京的有关仲裁机构仲裁”),争议发生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法院可依法裁定仲裁协议无效。[1]

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个仲裁的“最为重要和最基本”的原则,[2]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几乎是没有任何限制的,既可以选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在国的仲裁机构,也可以选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别的国家的仲裁机构。通常,为了防止任何一方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时不公正地得到好处,当事人一般会选择双方所在国之外别的国家的仲裁机构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应当提醒双方当事人的是,在选择仲裁机构时,必须仔细研究该国的政治、法律、宗教、文化、习俗等背景情况。因为任何国家的仲裁机构在受托解决他人的争议时,都不会不受所在国法律的约束,都难免要打上该国宗教、文化、习俗之烙印。除此之外,该第三国是否为“纽约公约”成员国,多边或双边协议的签字国,也是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这些因素不仅关系到它如何裁决,而且还关系到裁决作出之后能不能被执行或被撤销的问题。例如,有些政教合一的国家是禁止生产和销售烈性白酒的,如果双方是关于白酒生产和销售方面的争议,那就应当加以回避,切不可在这个(种)国家申请白酒争议的仲裁。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地是一个能起到多重作用的因素。

其一,仲裁地能影响协议准据法的确定。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要判明当事人提供的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就必须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根据各国的国内立法和有关的商事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如果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按国际惯例,应当以仲裁地国的法律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及《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都肯定和确认这一规则。[3]

其二,影响商事仲裁程序法的确定。在诉讼程序中,程序法的运用是既定的,即只能运用法院地国的程序法。但在商事仲裁程序中,程序法的运用却是未定的。既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任何国家的程序法,也可以按其他规则加以确定。在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时,通常都适用仲裁地国家的程序法。此外还须另加说明是,即使当事人明示选择了其他国家的程序法,所选之法也不能与仲裁地法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冲突了,还得运用仲裁地国家的法律。

其三,影响商事仲裁实体法的确定。程序法只规范仲裁程序,实体法是解决实体问题的依据。直白一点说,实体法是最终解决争议双方谁胜谁败以及胜败程度的法规。实体法不同,仲裁结局就会不同。仅此一项就足让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地时谨慎行事了。在国际商事仲裁实务中,关于实体法的选择一般按以下几种办法确定:(1)坚持“领域理论”的国家规定,必须按仲裁地国家冲突规则指引原则确定准据法;(2)有的国家允许仲裁庭在当事人无明示准据法时,直接运用仲裁地的实体法,连冲突规则指引的形式也免掉了。(3)有些国家为了慎重起见,在确定实体法时,增补了一个“最密切联系原则”,即使按这个原则选实体法,最后也还是联系到仲裁地了。因为仲裁地显然是最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连结因素。

其四,影响到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所谓国籍问题是指认定裁决属于哪一国的裁决,是国内裁决还是国外裁决。一般而言,国内裁决适用国内法律。国外裁决适用国际公约或多边或双边条约。尤其在执行或撤销裁决时,国籍就成了唯一重要因素了。

二、关于对裁决的承认或执行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与国内商事仲裁的程序大致相同,都要应双方当事人请求,须有仲裁协议,由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法律,仲裁规则,依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决。如果当事人授权,也可以依非法律的,公正友好原则作出友好裁决。

如果说和解是双赢的话,那么裁决就只有一个赢家。同时,赢输的程度也要用金额或其他特征加以量化。不乏趣味性的现象是,仲裁庭一旦作出裁决,它自己的历史使命便完结了。至于裁决本身的命运如何,能否得到执行,或者被撤销,它是即使想管也无能为力了。因为作出裁决以后,仲裁庭便人走庭散了。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判决是可以负责到底的。执行裁决也好,撤销裁决也好,都需要转移“阵地”,都转变成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事情了。裁决作出以后,当事人胜败已定。作为胜诉方,他当然希望败诉方能自觉地履行裁决义务。这也是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要求。如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如联合国贸发会仲裁规则规定:“裁决应书面作出,且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毫不迟疑地履行裁决,”[7]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凡裁决书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将争议按本规则提交仲裁,各方当事人均负有毫无迟延地履行裁决的义务”。[5]国外有人统计,在实践中,裁决多数都能得到自觉履行。这正是商事仲裁事业富有旺盛的生命力的原因之一。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并非每一裁决都能被义务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当义务方不能自觉履行义务时,权利方的可选办法就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假如中国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属于胜诉方,那么他就应当重点研究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的有关问题。我国的仲裁法论著者较少对承认和执行的区别进行专门研究。在这方面,英国的艾伦·雷德芬和马丁·亨特合著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作了很准确、很有特色的研究和结论。作者在该书中认为,承认是一个防御性的程序,[6]只要得到承认就可以了,而不用或不必执行。比如,争议双方对一个标的物的所有权问题发生的争议在裁决中已明确由A享有,且该标的物已经在A的控制之中。当事人B对此持有异议。A为了使自己的胜利成果得到巩固,须向法院申请承认。法院若承认了仲裁裁决,不存在执行问题,A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便巩固了。该书作者认为,相对而言,执行就是一种进攻性的程序。[6]承认不一定需要执行,执行则一定包括了承认。执行就是胜利方向义务实现权利,“把你的变成我的。”作者认为与纽约公约的“承认和执行”提法相比,1927年的日内瓦公约的用语“承认或执行”更为准确。

由此及彼,撤销和不予执行同样也存在着质与量方面的区别。撤销是个主动行为。撤销了,无疑也就不执行了。而不予执行则属于一种被动行为。我虽然无权撤销,虽然不能撤销,但我可以选择不予执行。例如非裁决地国法院,依法无撤销裁决之权力,但可以选择不予执行;再如执行地国法院认为执行一项外国裁决有违本国社会公共利益,也只能选择不予执行。

胜诉方向管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遇到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向哪国哪家法院递交申请?从理论上说,当然是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从实践方面看,天下法院多的是,哪国哪家才是享有管辖权的呢?真正有管辖权的可能只有一个或者少数几个。按照国际惯例(此惯例也体现于国内立法之中),有管辖权的法院当首选义务人住所地法院,用中国人习惯的说法就是户籍所在地法院。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比如他的户籍地在甲地但却长期居住在乙地,那么次选法院就是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再如果其财产都不在甲、乙两地而是在丙地丁地,按照经验,此时最应当选择的法院就是其财产所在地之法院。关于财产所在地的问题,实践中在选择时往往还需考虑到许多复杂因素。例如他在几个国家都有财产,选哪一国?这需要看财产的性质。一般来说,不动产是首选标准。因为不动产不能隐匿不能转移,也不便恶意处分。相对而言,同为财产,存款和动产在执行时就面临着诸多不确定因素。比如银行存款,当事人只需轻摁键盘,余额立即就变化了。同是不动产,选哪一国?这要了解不同国家的法律文化背景,有的国家法院对执行请求持乐意帮助的态度,有的国家的法院对执行请求持漠然冷淡的态度。还有,执行地国是否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是否多边条约或双边条约的缔约国都会直接影响到申请能不能被受理。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申请人所属国与执行地国同属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但裁决作出地国不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如果执行地国法院坚持依裁决地作为受理标准,则此申请就面临不被受理的危险。宗教问题在实践中同样是一个具有重要影响的因素。上述种种情况说明,正确地选择仲裁地是一件多么重要的事情。

公约成员国问题解决了,是否就万事大吉了呢?还没有!还要看成员国在加入公约时是否提出过保留声明。例如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就作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声明。所谓互惠保留,是指中国只承认和执行在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对于在非缔约国作出的裁决则不予承认和执行;所谓商事保留,指的是中国只承认和执行依据中国法律判断属于商事仲裁裁决。非商事的裁决恕不“受理”。例如我国《仲裁法》就明确规定,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属于商事仲裁范围,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争议均不属于商事仲裁范围。劳动争议,行政争议,农村土地承包争议也不属于商事仲裁范围。如果你获得的裁决碰巧与两项保留相冲突,自然就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

根据外国仲裁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胜诉方要实现自己的利益,除申请司法救济之外,还有以下几种手段不妨一试。(1)施加商业压力。采用此办法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继续贸易关系。胜诉方可示意败诉方,若不履行义务,可能会失去继续贸易的可得利益。败诉方权衡得失,可能会选择自觉履行以争取继续贸易之利益;(2)威胁曝光。采用此办法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同为一个协会的成员,且协会支持胜诉方这种作法。败诉方若不履行义务,协会会在本会范围内进行曝光,这会提醒其他会员,不要与不诚信的败诉方进行交易。(3)选择败诉方不敢得罪的仲裁机构解决争议。裁决作出后,败诉方由于惧怕不履行裁决可能产生的后果而被迫“自觉”履行义务。例如,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ICSID)作出的全部仲裁中,败诉方都自动履行了义务。有人认为[8]败诉方可能担心不履行义务会影响其在世界银行的信贷评估等级。

上述问题一一解决之后,接下来就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申请了。此时,还有以下几个问题应当注意:第一,必向法院同时提供仲裁协议的正本,仲裁裁决的正本或能证明的副本。第二,语言不同时,还要翻译成执行地国的语言且经过证明。第三,遵守执行地国家立法中关于承认或执行程序开始和终止的期限之规定。

三、关于对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问题

如果说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或执行裁决是胜诉方的“专利”,那么,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就是败诉方的“专利”。除此之外,如果执行地法院认定执行裁决有悖于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不用败诉方申请,他们也会主动地裁定该裁决不予执行。如此败诉方等于免费“搭乘了一回法院的专列。”

先看看中国法律关于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有关规定。我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这就叫无协议便无仲裁。仲裁法在紧随其后的第七十一条中又规定,还是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那个事由,若“当事人”换成“被申请人”(即败诉方)时,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证明撤销和不予执行的事由可以是相同的,只是法院在拿捏的时候,可以有所区别而已。

关于提出申请的时限问题,《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另有三款,也是关于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的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第三款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合的。”第四款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以上四款都是需要申请人用证据证明的情形。本条还规定了一种勿须申请人举证即可不予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仲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在本文的第2个部分已经介绍过的,由于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了两点保留声明,因此凡与保留声明相冲突的,同样也是不予执行的。

在国际商事仲裁问题上,具有法律效力的两个最重要的文件——《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即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贸发会通过)也都详细地规定了可以撤销或拒绝承认或不予执行的情形。《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①第二条所述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所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下述协议是无效的;或者②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或者③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那么,这一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予以承认和执行;或者④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或者⑤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2)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①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②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7条规定:(1)“只有按照本条第(2)和(3)款的规定申请撤销,才可以对仲裁裁决向法院追诉。(2)仲裁裁决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被第6条规定的法院撤销:(a)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提出证明:(i)第七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或根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证明有任何这种法律,则根据本国法律,上述协议是无效的;或(ii)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当地通知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或该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或(iii)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或(iv)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或并无这种协议,或与仲裁所在国的法律不符;或(v)裁决尚未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或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或根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已将裁决撤销或中止;或(b)如经法院认定:(i)根据本国的法律,该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ii)承认或执行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面对裁决,败诉方只有两种选择:要么自觉履行义务,要么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该裁决。从应当诚实守信这个角度讲,裁决若确无不公或不妥,败诉方应当选择自觉履行裁决义务。因为在长期的商事活动中,谁也不敢保证自己只能作胜方而不会作败方,或者相反,只会作败方而不会作胜方。从长远看守信才是最佳选择。

如果裁决确有不公或不妥之处,当然败诉方没有理由不对裁决提出异议。与胜诉方申请执行时管辖法院的多选性相比,败诉方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的管辖法院可选余地则要小得多了。一般情况下,只能向裁决作出地法院申请。特殊情况,才可能向适用法律国法院申请。例如印度就曾经公开宣称,不论仲裁在何处进行,裁决在何处作出,只要适用了印度的法律,此裁决便都属于印度的国内裁决,撤销之申请只能向印度递交,按印度法律进行裁定。

管辖法院确定之后,搜集撤销理由就是最重要的事情了。理由是否充分,列举是否得当对于能否撤销都是至关重要的。从程序上说,申请是向法院提出的,法官是以法断案的,能不能撤销,法官依的是法律而不是申请书。所以,不论当事人有多少条自认的理由,最终都要看能不能向法律的有关条文上靠。靠得上的理由才是真理由,靠不上的理由,都是无用的。比如,仅“没有仲裁协议”这条就可以把全部仲裁;再如,仅“仲裁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也可以把裁决。当然“靠”是要证据的,靠上了,就有胜诉的希望,靠不上胜诉的希望就非常渺茫。在实践中,有经验证明,在自觉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不是不可以与胜诉方再讨价还价的。你可以明示胜诉方,如果能再让一步,我就可以一次性尽到全部义务。如果不让步,胜诉方就要花代价去申请执行,而且还要冒裁决被撤诉的风险。用这种方法可轻易减少一些损失。

四、关于一方撤销后另一方还可以继续执行的原因问题

这种情况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并不鲜见,所以值得研究并注意防范。当有管辖权的法院当真找上门来要求强制执行时,你从另一方法院申请得到的“撤销裁决”之裁定是完全帮不上忙的。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最简单的答案是作出撤销决定的法院和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法院是两个不同国家的法院。他们之间互不隶属,各自适用本国的法律,各国法律不同,所以出现了截然对立的两种作法。

撤销裁决,从客观上分析,可以认为存在着可依法撤销的情形,撤销是法院依法办事;从主观方面分析,也不排除法院是为了维护败诉方的利益。例如,败诉方正是作出撤销裁决的法院国之国民,保护袒护本国公民不能认为是一种过错。假如中国公民在中国仲裁机构作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败诉,而对方是一个与中国不太友好的国家公民时,中国公民向中国法院请求撤销裁决,很可能会获得同情和支持。法院要找到一条可以撤销的理由肯定不是一件困难之事。例如:“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就是个很好的借口。而实际上,我国各地方法院也确实这样做过,且不止一地一次。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才决定出台一个“内部报告制度”。该制度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前,必经报请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这等于说,要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找到谁谁都可以自主决定,要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哪级人民法院都无权决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决定,比死刑复核管得还严。这样做,好处当然是很明显的:防止地方各级法院轻易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的裁决,有利于维护中国的国际声誉,同时也有利于中国的胜诉方将来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时获得友好回报。但坏处也是明显的:(1)与法理相悖,如此一来地方法院还有还无独立审判权就成了疑问;(2)不合理地剥夺了地方法院的审判权。地方法院可以判处被告死刑,却无权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一件国仲裁裁决,岂不令人费解?

在裁决已被仲裁地国法院或法律适用国法院撤销之后,执行地国法院仍然坚持要强制执行,只能解释为替胜诉方负责或维护胜诉方的利益。胜诉方如果与执行地法院没有一定的关系,法院可能不会冒险去这样做的。具最大的可能是胜诉方是执行地国的公民。当然这样做要想获得成功,得有一个提前条件,被申请人有可执行财产在执行地国,否则便无成功的可能性。因为一国法院不可能跑到别国去“执行”一件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

[7][英]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谢石松.商事仲裁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6]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7]顾国增,宋艳芬.商事仲裁审判——典型案例分析与实务[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8]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与实证[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第6篇

1.继续加大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力度,严格落实土地承包政策

采取多种有效形式,继续让法律法规和政策下乡、进村、入户,不仅要使广大农村基层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调解仲裁人员熟练掌握和准确把握法律法规与政策,增强责任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而且要让农民群众理解和领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质,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农业主管部门对违法违纪案件要严肃查处。工作中,着眼于把群众上访问题化解在基层,按照抓早、抓小、抓苗头的工作思路,变农民上访为干部下访,坚持排查和化解并重,使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

2.进一步落实责任制,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问题

进一步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属地管理责任制、案件包保责任制、领导接待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制定和落实工作预案,按照“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土地承包矛盾纠纷问题的排查和整改,继续接待和协调处理好农民因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而引发的上访工作。既要抓好一般性案件的处理工作,又要重点抓好越级访、群体访案件的督办工作和疑难案件的指导工作。对群众上访反映的一般性问题,按照工作制度,及时转交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对少数解决难度较大的上访案件,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和有针对性的法律政策宣传,积极主动地做好说服解释工作,能解决的尽快解决,对依法不能或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尽量向群众解释清楚,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工作,征得群众的理解和信任,减少重复上访和越级上访的发生。

3.积极建立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长效机制

深入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规范化建设。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加强调解仲裁体系建设,配齐配强调解仲裁员,搞好业务培训,完善工作制度,逐步建立起以调解为基础、仲裁为依托、司法为保障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体系。进一步完善承包合同,健全土地资源台账,全面落实承包地块、面积、合同、证书“四到户”,大力实施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切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和制度建设,努力实现土地承包规范化管理。

4.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联席会议制度

保持相关部门协调联动、齐抓共管的高压态势。在巩固农村资源纠纷集中整治和作风建设涉农问题专项治理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各级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密切合作,按照抓重点部位、抓关键环节、抓突出问题的原则,健全“排”、“调”、“防”、“控”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形成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成员单位协调配合、齐抓共管、上下联动的新机制、新格局。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各级、各部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具体责任,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做到劲不松、力不软,促进工作早安排、矛盾早排查、问题早解决。行跟踪,落实案件包保责任人,促进上访案件的有效解决。

二、结束语

第7篇

目前,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土地承包当事人之间常常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收回以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纠纷,正确与及时解决好这些纠纷,对于维护和保障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现就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成因及解决途径浅析如下: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成因

1.由于基层组织的原因。一是基层组织执行党和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不严格,从而引起纠纷。如有的随意缩短土地承包期;有的强行收回农民的承包地高价发包等现象。二是有的基层组织干部以地谋私,在家庭承包过程中自己承包好地,在招标发包过程中发包“关系地”、“人情地”。

2.由于承包方原因。一是由于承包方不及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引起纠纷。二是由于承包期内发生合同未曾约定或者预料不到的特殊情况,如自然灾害等情况。群众要求变更合同引起的纠纷。三是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引起的纠纷。

3.由于承包合同的不规范。一是有的土地承包采用的是口头合同形式,权利义务约在口头上,发生争议后空口无凭,各执己见,产生纠纷。二是承包合同内容简单,主要条款不全,权利义务不具体、不明确,一旦发生争议,无法解决而产生的纠纷。三是有的因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的纠纷。四是合同违背公平原则而引起的纠纷。

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对策

1.协商。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在自愿和相互谅解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进行磋商,达成协议,自行解决争议。

2.调解。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在相互谅解让步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解决纠纷。采取调解解决纠纷,必须是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进行,而且这种自愿始终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对调解提出异议,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不能达成协议,调解即为失败。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当事人任何一方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反悔的,也可以随时终止履行,这种情形下调解也为失败。

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纠纷是目前比较切实可行的途径。村民自治的村民委员会熟悉本村土地承包情况,又具有权威性,由其主持调解,方便群众,有利于纠纷的合理、快速调解。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政权的组织,承担了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土地承包及合同管理工作,由其主持调解,尤其是解决农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不属同一村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及本地当事人与非本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更具有其它组织不具有的权威优势。

3.仲裁。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不愿意协商,或者通过协商、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时,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进行裁定,来解决纠纷。这种途径具有简便、快捷、公正等特点,有利于纠纷的快速、公正、合理解决,因而是目前深受农民欢迎和喜欢采用的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的途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不适用于《仲裁法》对一般经济纠纷仲裁的规定。目前有关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规定,主要是各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已颁布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制度和效力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即“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Bp发生法律效力”。这一规定,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开展土地承包仲裁工作提供了全国统一的法律依据,有利于促进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顺利开展。

4.诉讼。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不愿意协商,或者通过协商、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也不愿意进行仲裁时,可以直接向管辖区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解决纠纷。目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土地承包纠纷,主要是案情比较复杂,利益冲突比较强烈,当事人双方关系比较紧张,难以通过协商、调解等途径解决纠纷,而且数量较少。随着农民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土地承包纠纷将越来越多地被当事人所采用。诉讼方式的优点,人民法院是最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构,不容其它组织干扰,能够依法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缺点是诉讼程序比较复杂,需要的时间、人力和物力较多,当事人的生产和物质利益会受到一定影响。

第8篇

(一)建立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机制,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

1、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法》的学习宣传。订购了15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理论与工作实务》,组织大家自学,深刻领会法律基本精神,营造依法调解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

2、拟在年底前成立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现正在开展制订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管理制度、仲裁规程等配套制度及相关法律文书,落实仲裁员等相关准备工作。

3、全面启动我县“三项试点”工作。除继续搞好在新盛镇天鹅村8社、9社开展土地经营“小集中”试点外,对拟在区域重点镇(金山镇)开展土地经营“小集中”试点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新盛镇天鹅村8社、9社已按现有的田地按人平均重新落实了承包田地;目前,这两个社的农户,已按重新落实的承包田地种植了小春作物,正在进行机耕道及沟渠整治;这两个社土地经营“小集中”前有田399块、地360块;“小集中”后有田140块、地91块;镇、村、社干部及农户十分支持土地经营“小集中”试点工作。

4、土地股份合作社试点工作。对拟在略坪镇、白马关镇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开展了前期准备工作。目前在御营镇响石村3组已组建了xx县御西土地合作社,该社以御营镇响石村3组79户社员408亩土地19年的经营权为基础招股,按1亩折算1股入社;实行按户投票,按股分红。

5、对拟在金山镇、蟠龙镇和新盛镇建立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开展了前期准备工作。

6、全县统一印制和使用了规范的土地流转合同文本。

7、参与了我县土地利用开发调查,并撰写了调查报告。

(二)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确保减轻农民负担和强农惠农政策落到实处

1、健全完善了纠正损害农民利益突出问题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强化和落实党政领导责任制和专项治理部门责任制。狠抓了任务的落实,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专项任务的牵头和协办相关工作。

2、农民权益义务监督卡在5月底以前发到社100%到户95%以上。全县按市上统一内容、统一格式,统一印制监督卡70543份,并由各镇政府监章后,按要求发到农户。

&nbs 4、认真做好涉农收费审查备案和涉农收费公示。县农民负担监管办会同县财政局、县物价局和县监察局对全县涉及农民负担的项目依据中央、省、市已出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了严格审查,共审查涉农收费项目34项,备案保留34项,并及时上报了审查备案情况。

5、开展农民负担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农民负担政策和惠农政策的行为。开展了农民权益义务监督卡发放、强农惠农政策落实等方面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农民负担和惠农政策的行为。

6、认真做好了粮食直补、农资增支综合补贴和油菜、小麦、玉米、水稻良种补贴面积核实工作。并与有关部门一道对略坪镇联丰村从粮食直补款中抵扣水费等费用一事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纠正。

7、继续开展了农民负担动态监测工作。在鄢家、白马关、御营、新盛4个镇确定20个调查村20户调查农户,开展了农民缴纳税费动态监测工作,并按要求及时上报了监测资料。

(三)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 2、加强了与专业合作社的联系。确定了略坪蔬菜种植专合社、xx县大霍山枣子专合社、xx县天马山翠冠梨专合社等5家专合社为示范社,建立长久联系,保持经常联络,从规范化、标准化、品牌化和市场化4个方面的建设上为其提供帮助指导服务,并积极帮助专合社争取有关项目支持。

3、及时掌握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动态,按时上报了报表;并针对农民专合组织建设与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对策措施建议。

(四)进一步加强了农村“三资”管理

1、加强了村组民主理财小组建设。指导各镇开展对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培训,帮助村组建立健全民主理财民主监督有关制度。并就民主理财小组的职责、权利及理财规定等作出了统一要求。

2、积极推行“会计委托制”和财会电算化。对万安、蟠龙等已有7个镇推行的“会计委托制”进行了完善,并在慧觉镇和新盛镇开展了财会电算化试点前期准备工作。

3、继续做好以财务公开为主要内容的村务公开工作。一是按全县统一的公开内容、程序、时间、方式等环节开展了财务公开,并对财务公开工作进行了指导和检查督促。二是配合有关部门将粮食直补、良种补贴的数额计算到户并张榜公布。全县村务公开面达到100%。

4、认真开展农村审计工作。一是指导各镇开展了农村财务、农民负担、村社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等审计工作。已审计村组数565个占村社总数的42%,审计金额3857.26万元。二是由市、县、镇组成联合审计组,对调元镇双埝村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就地审计。通过审计维护了农村正常的经济秩序,强化了村社经济和财务收支约

束监督。

5、建立健全村组债权债务台账,及时掌握村组债务动态,为党委政府化解村级债务当好参谋。

6、参与了县政协开展的村级实施民主管理调研活动,并形成了调研报告。

7、加强财务管理制度建设。今年6月,印发了《xx县村社集体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罗府办发[2010]69号),从财务公开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建立了11个有关农村“三资”管理制度。

(五)认真开展农村经济、农业生产等统计工作

使用统计软件进行了数据处理,按时按质完成了各项统计报表;积极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完成了3篇统计分析资料。

(六)其他工作

1、认真办理农民群众来信来访。全年共接待8起11人次有关惠农政策落实、土地承包等方面的来访,并进行了妥善处理,做到了热情接待、耐心解释、认真调查、协调处置、事事有回音,并及时上报了来访回复材料。

2、积极开展农经调研。围绕土地利用、农村“三资”管理、农民增收等内容,共完成了4项专题调研,并形成了调研报告。

二、2011年工作计划

(一)农村土地承包及土地流转管理

1、进一步搞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法》的宣传学习和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做好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指导、审查鉴证、纠纷调解等日常工作。

2、做好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指导镇建立健全镇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

3、做好土地“小集中”、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和土地股份合作社相关工作,扩大机制创新成果。

4、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及土地流转信息化管理系统,建立土地流转信息平台;规范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管理。

(二)农民负担管理

1、健全完善纠正损害农民利益突出问题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防止农民负担反弹;认真搞好农民负担预决算、监督卡发放、涉农收费审查备案和农民负担专项审计;严格执行“一事一议”制度。

2、开展农民负担明察暗访,加强和完善日常监督检查。

3、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纳入政府综合目标管理考核内容,签订目标责任书。

4、继续在4个镇20个村20户开展农民负担动态监测。

(三)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

1、对确定的5家专合社作为示范社,建立长久联系,保持经常联络,为其提供帮助指导服务;及时掌握农民专合组织发展动态。

(四)农村“三资”管理

1、加强村组民主理财小组建设,提高他们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理财的水平和能力。

2、继续推行“会计委托制”和财会

电算化。

3、做好以财务公开为主要内容的村务公开工作;继续开展对三分之一以上村社财务审计;市、县镇联审1个村。

4、建立健全村组债务债权台账,及时掌握村组债务动态。

5、继续贯彻实施《xx县村社集体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抓好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建设。

第9篇

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性质是行政合同

对兼有民事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合同,其属性应以居于主导、核心地位的那一种法律关系来认定。如果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导,则是行政合同;如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主导,则是民事合同。毋庸置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然具有契约性,即具有合同的性质。合同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遵循要约、承诺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合同的履行也要遵循适当、全面、及时的原则。但是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作为签约的一方,土地管理部门不以通常形式的民事主体而存在,而保持其原有公权力主体的身份以及单方对合同行使公权力的强制性特权。无论是在合同的签订中还是履行中,作为出让方的土地管理部门始终居于主导地位,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主导核心地位。具体表现如下:

土地出让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

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贯彻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规及政策,行使土地管理职权,按照市场方式配置土地资源,取得最佳土地利用效益,而非单纯追求经济利益。合同本身是出让方进行土地管理和执行土地政策的一种方式。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出让土地是土地管理部门法定的行政职权,不行使出让权或越权行使,土地管理部门应负行政责任,而非民事后果。

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作为出让方的土地管理机关在合同中仅负有交付土地的义务,享有收取出让金的权利,并且享有监督检查权、处罚权、单方解除合同权等行政权力,这些都是民事合同中民事主体所不能享有的特权,并且土地管理机关不得放弃这些权力,否则构成不作为。而出让合同中的受让方除负有缴纳出让金的义务外,还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开发利用土地,不得闲置、不得改变用途等义务。民法中的契约自由在出让合同中受到极大的限制。

另外,合同的性质还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的基础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如商品买卖合同,签订这种合同的基础行为是商品买卖,而商品买卖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商品买卖合同也自然而然是民事合同。同样的道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也可以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这种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性质在《行政许可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由此可见,国有土地出让是行政许可行为,而且是一种双方行政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应适用行政法规则。导入民事合同规则,是对行政法规则作出的修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权力和契约精神的有效结合,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以合同方式来行使管理和配置土地的行政职权的一种手段,相对于单方行政行为而言,这种方式更灵活、更柔和,更符合现代民主行政的精神。

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的救济途径

实践中,因土地管理部门违约而引起纠纷的情况比较少见,更多的是因受让方违约,土地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制裁而引起的纠纷。出让方和受让方因合同的有关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寻求何种途径解决纠纷,《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均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1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也回避了这一问题。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适用于仲裁机构仲裁

根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民事仲裁仅适用于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其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纠纷不在《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之内。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适用于寻求民事诉讼救济

首先,依民事诉讼审理对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利。这有多方面表现: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法庭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土地管理部门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因而法庭可能会否认土地管理部门在合同行为中的制裁权、处罚权、提前解除合同权等行政优先权。因此,土地管理部门正当行使行政优先权的行为可能被法庭认定为是非法利用行政权的行为,从而认定是违法的,这对于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利。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不适用行政诉讼中的不停止执行原则,这会导致合同因提讼而被迫停止执行,影响行政职能的有效运转和实现。例如,土地管理部门因受让方闲置土地而解除合同,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时,若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则在诉讼期间,土地依然被闲置而不能被有效利用。

其次,民事诉讼的规则也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提出主张而举不出证据证明者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土地出让方可以在不与受让方协商的条件下单方面作出行政决定,改变合同的正常形态,而对于出让方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受让方没有足够的举证能力,从而可能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最后,监督制约行政权是行政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的重要功能,依民事诉讼规则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利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适用民事诉讼审判程序,法庭仅仅能审查合同本身,注重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而忽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从而使违法的行政行为可能得不到纠正,无法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宜寻求行政诉讼救济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兼顾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而行政诉讼以制约行政权、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适用行政诉讼救济方式,既有利于防止土地管理机关滥用行政特权、轻视合同约束力,也有助于防止行政机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实现公私利益的动态平衡。

第10篇

年全区农经工作的基本思路是: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及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实现三大民生目标”的总体要求,以深化完善农村财务管理机制和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体制为重点,加大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力度,进一步强化农民负担监管、村级债权债务化解、稳控和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等各项农经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坚定信心,克难而上,扎实工作,努力发挥农经部门在全区新农村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一、深化和完善农村财务管理机制

对农村财务实行“11211”管理机制,即一个审核(民主理财组审核)、一个签批(村委主任签批)、两个复审(乡经管站和会计核算服务中心复审把关)、一个公开(财务账目公开)和一个通报(对农村财务管理整体情况在全区范围内通报)是我区在农村财务管理中积极探索逐步形成的农村财务管理机制,切实规范了农村民主理财、村乡两级审核和财务公开工作。年,我们要在执行农村财务“11211”管理机制各项制度的基础上,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1、加强村集体大额支出程序审核工作。对已审批的大额支出,特别是重大工程建设开支,要深入到村检查工程实施及完工情况。对没有申报大额支出的村,要重点检查该村有没有大额支出或以大化小的情况。

2、积极开展农村财务管理规范化示范点建设工作。今年要重点培育5至6个农村财务管理规范化的典型乡(镇、办),这些乡(镇、办)60%以上的村能够有效执行民主决策、民主理财、财务公开等各项制度,财务管理比较规范,能够发挥示范作用。

3、加强农村经济审计工作。乡(镇、办)根据本乡(镇、办)情况要开展经常性审计检查工作,对大型工程支出情况及决算情况、村集体经济年度财务收支情况要积极开展审计,确保财务账目规范化。区农经中心抓好重点村的审计工作以及对村级财务年度审计工作检查验收,通过审计切实规范农村财务管理。

4、加强农经法规政策培训工作。搞好一年一度全区农村财会人员培训工作,培训重点内容是村集体大额资金程序审批的具体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新出台的农经法规和政策,切实提高全区农村财会人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

5、进一步加强对农村财会人员的管理。加强农村财会人员的日常工作考核,乡(镇、办)经管站每月要上报一次所辖村财会人员的报账情况。对工作扎实认真的农村财会人员要通报表彰,对不能按时到乡经管站和会计核算服务中心报账、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农村财会人员,要及时指出问题,促其改正。乡(镇、办)要掌握各村财会人员的动态情况,对村级财会人员年龄偏大或身体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要配备村级财务助理人员。严格执行农村财会人员任免程序,确保农村财会人员队伍相对稳定。

二、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管理服务体制

做好二轮土地延包后续完善工作,妥善解决遗留问题,在确保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前提下,大力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现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6、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动态管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指导农民签订规范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并依法鉴证。乡(镇、办)经管站要掌握土地流转有关情况,对所有鉴证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都要建档,并报区土地流转办登记。对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坚持经常性检查指导和调研,重点要抓好规模流转的典型,及时总结土地规模流转的先进经验,通过树立典型促进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7、逐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体系建设。从今年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将付诸实施,我们要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处程序,积极推行民间协商、乡村调解、区级仲裁和司法保障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处机制,切实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三、加大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力度

通过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民主决策、财务管理、生产质量控制等各项制度,提高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水平,切实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村经济发展中的带头作用。

8、扶持培育典型示范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358”工程(全省发展300个省级示范合作社,500个地市级示范合作社和800个县级示范合作社)的要求,年我区要培育3个省级示范农民专业合作社,5个市级示范农民专业合作社和10个区级示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合作社要有明显的主导产业,各项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入社成员达到标准要求,能够充分发挥合作社对农民增收致富的带动作用。

9、实施村村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战略目标。从今年开始,要在全区314个行政村实施一村兴办一社,一社带动一业或多业工程,通过兴办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推动农村经济发展,促进农民收入增加。

10、坚持经常性地调研总结。要经常深入到各个专业合作社进行调研,帮助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生产和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总结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农民增收方面的典型经验,积极探索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民增收中的有效途径。

11、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训交流。对发展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及财务人员进行培训,通过培训提高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的业务水平,促进各专业合作社之间相互交流,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对各合作社进行业务技术培训,使全区的合作社逐步达到生产标准化、经营品牌化、管理规范化、成员知识化、产品安全化,努力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推进全区现代农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四、坚持不懈地开展减轻农民负担监管工作

12、开展一次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大调研活动。重点对新农村建设中需要农民出工或出资有哪些方面、村集体通过向农民筹资筹劳办了那些实事、党的惠农政策农民有没有享受及享受的途径等进行调研,通过调研切实解决农民减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断完善减轻农民负担的监管机制。

13、加强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4号)精神,积极参与和组织实施“一事一议”以奖代补试点,严格执行《××市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审议程序》,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规范的典型村,要及时总结这些村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并在全区推广。严禁乱议、乱筹、乱用,防止“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成为随意增加农民负担的口子。

14、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测体系。进一步做好农民负担动态监测工作,建立全区农民负担监测网点,强化监测手段,提高监测质量,使其在信息反馈方面做到全面、准确、及时,为制定有关政策提供依据。

五、搞好村级债权债务的化解工作

15、进一步澄清村集体债权债务的底子。对历史遗留问题形成的债权债务,要查清形成原因,分类处置,澄清底子,规范财务手续。

16、建立村级债权债务动态管理制度。要及时掌握村集体新增的债权和债务,对新增债务要制定化解措施并认真落实,建立健全村级债权债务档案,化解情况要及时登记并形成资料。

六、妥善处理好群众的来信来访

17、严格执行接待值班制和包点责任制。认真接待群众的来信来访,严格执行接待值班制度,对群众的来信来访要认真登记并及时转交处理。中心机关干部要对包乡镇发生的农经方面的案件负责,积极督促并认真解决案件。

七、大力推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

第11篇

房地产法律事务的范围非常广泛,主要的包括在房地产的开发和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法律事务。律师服务的形式多种多样,可以进行法律咨询、起草与审要合同、参加重要的商务谈判、对委托人就重大的经营决策问题提出法律意见、出具法律意见书、进行资信调查、提供律师见证、知识产权法律事务与保护以及调解、仲裁与诉讼的等。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

由于房地产法律事务所涉及的标的数额巨大,关系到当事人重大的权益,而且与较多的法律关系相关联,因此对律师的素质要求较高。通常情况下,人们进行房地产的开发、建设、销售、购买、租赁、抵押、转让、税务、行政复议以及管理等法律行为只有聘请律师提供帮助才能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否则很难甚至不可能取得良好的效果。以下,仅简单地介绍一下众多而复杂的房地产法律事务中几种重要的律师业务,以便使大家对房地产法律事务有个大概的了解,预防和减少有关诉讼。

第一, 律师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事务中的主要工作。律师既可转让方,也可受让方。主要的业务有一,审查转让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该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条件和期限;二,了解受让方受让的目的,明确其受让后做何用途,是否符合规划目标;三,调查该土地使用权的现状,委托评估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如了解转让方是否交清土地出让金,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委托评估师进行作价;四,参加土地使用权转让谈判,起草转让合同。在起草转让合同时,主要的应注意明确转让土地的位置、面积、土地使用权证书、转让价格、剩余使用年限、转移登记等条款;五,接受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资料,到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转让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等。

第二, 律师在房地产销售法律事务中的工作。此项业务包括房地产的预售和销售两个方面。律师的参与,对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帮助开发商顺利经营、保障其信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将起到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主要的工作有一,审查待售商品房项目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协助开发商申办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如预售商品房的条件:一是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二是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三是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是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了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需准备的文件:一是开发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是建设项目的投资、规划、用地、施工等批准文件;三是已投入工程总投资25%以上资金的证明文件等。二,起草商品房销售合同,谈判签约,见证签约行为并将所签合同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三,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买卖双方进行房地产过户交易所需要的文件资料主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房地产权属证(如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纳税凭证,买卖合同等。

第三, 房地产抵押法律事务中的律师工作。房地产抵押是抵押人以自身合法所有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在不转移占有的条件下向抵押权人提供履行债务的担保,当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实现其债权的一种物权担保方式。在办理房地产抵押时,律师的主要工作有一,审查主合同。主合同就是作为从合同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合同如贷款合同。二,检查所抵押的房地产的现状。如房地产所处的位置,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有无及其合法性,是否在该房地产上已设其他权利,是否存在争议或被司法机关查封等。三,参加当事人的谈判并起草房地产抵押合同。四,办理抵押登记。这是抵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需要提供的资料主要有:当事人的资格证明,申请书,抵押合同,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评估房地产价值的资料等。五,抵押权的行使和削灭。当抵押人到期不履行主债务或死亡又无承担义务的人等情况出现时,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拍卖、折价、变卖等方式行使抵押权以实现其债权。抵押权因主合同或抵押合同期满而抵押权人不主张权利等原因而消灭。

第12篇

一、实现劳动者和土地的分离

中国主要是通过发行土地证券来使劳动者和土地进行分离。这里所发行的土地证券和历史上的土地证是不相同的,这主要是为了促进中国现代农村土地可以进行更好的流转,改变中国现在农村土地经营规模太小的一种方式。所以,政府用发行土地证券的形式来分离劳动者和土地,同时对证券的流通进行很好的保护。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农民的权利得到保证,避免一些地方政府,肆意低价收购土地,从中牟取利益;另一方面,保护证券所有人和土地生产经营者的权利。这里主要就是保证水利、和电力基础建设完善,而且交通便利。通过这样的方式可以很好地分离劳动者和土地,为他们提供一些资金。其次就是有效扩大了农村土地的生产规模,减少抛荒土地的出现,促进人民向城镇集中。

二、推进农村城镇化

农村城镇化的不断发展,可以有效改善农村生存环境。首先,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做好相应的城镇规划,确保道路、房屋和基础设施等方面的合理布局,从而促进城镇化建设的快速发展。在一些经济发展不是非常好的地区,政府可以专门培育一些小的城镇集市,改善其用电、用水和道路交通环境等,让农村人民不断向这里聚集,逐渐向城镇化方向发展。政府应加快户籍制度的改革。在现代社会中,如果户籍制度还是像过去一样,农村居民无法在城市中找到合适的工作,那么城市本身也会处在一个动荡不安的状态。而且许多农民到城市里务工,但是因为户籍的关系,他们大多无法享受到和城市居民一样的生活待遇和福利待遇等。进而出现不公平的现象。毕竟社会的建设他们是出了力的,而且是出了许多力,但是最后他们却无法享受到社会进步的福利。他们的生活环境总是脏乱差,干的工作也是最苦、最累、最脏的。因此,在现代的城镇化发展中,要对户籍制度进行有效的改革。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城镇化建设得以真正快速发展。

三、提高农民的文化水平

农村经济发展滞后,人们经常会失业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他们的文化水平都不高,即使到了城市打工也不具备竞争力。所以,在农村应大力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农村居民整体文化水平,让农村的孩子至少都接受过九年的义务教育。限制农民受教育的一个重要原就是学费。因为农村地区特别是一些偏远的山区,根本就交不起学费,或者学校离自己居住地方太远等。所以,在这些地区免费提供义务教育是非常必要的,为农村的基础教育提供更好的学习环境。对于一些具有初中水平的居民,可以培养他们学习职业技术,使他们具有一技之长,从而保证他们在城市中可以更容易找到工作。

四、完善相关的政策

(一)完善土地流转政策

进行土地流转时,因为没有相关的制度保证,土地流转政策就很难推行下去。如果土地流转出手之后,农民的权利没有得到很好的保证,那么其应该怎么生活。所以,在进行土地流转时,一方面要完善流转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要完善相关的操作流程,确保土地流转是自愿、合法进行的。

(二)建立农村土地流转信息公开机制

在建立农村土地流转信息公开机制时,主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要建立起农村土地网络流转的交易平台,为土地的流转提供更多有效的信息,促进土地流转。政府相关部门或市场中介也应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信息的搜集、分析和统计等,然后定期对这些信息进行公布,详细公布市场的供需情况,这样可以促进土地流转更加顺利地开展。另一方面,在土地流转后,相关的工作部门要对流转土地的面积、期限和收益等进行公布,确保整个操作过程公开透明,避免损害农民利益情况的发生。

(三)推进城乡经济一体化,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

随着现代经济的快速发展,农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轻,而随着农村生产机械化的不断发展,这就造成了农村出现许多富余劳动。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应减少就业方面的歧视,构建起城乡一体化的经济体系。劳动管理部门应对农村剩余劳动力进行有效的管理,为他们的就业牵线搭桥,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从而促进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另外,城市应根据社会的需求,对农村剩余劳动力进行针对性的培养,提高他们的文化水平和专业技术能力,促使他们更加适应社会就业岗位。

(四)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推行土地流转制度是非常困难的,主要是因为农民的经济收入主要来自这片土地,如果他们失去了土地,又没有相关的保障制度,那么他们以后的生活和其他问题就无法得到解决。所以,政府应完善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居民失去土地之后,其相关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社会的基本保障制度也会为其基本的生活水平提供保障,只有这样才能促使农民放心地进行土地流转。

(五)全面建立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关于土地纠纷的仲裁制度,但是并没有发挥出其真正的作用。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我国虽然有相关土地纠纷的仲裁规定,但是没有固定具体的仲裁程序和方法。二是农村居民本身知识水平就不高,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在进行土地纠纷仲裁时,农民的参与度不高。据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即将出台,随着土地流转现象的不断增多,政府必须完善纠纷处理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土地顺利流转,各方的利益才能得到保障。

基层政府应把农村承包土地流转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进行处理,这直接关系到农村人民最根本的利益,如果处理不到位,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另外,从社会经济的发展来说,处理好农村承包土地流转问题,可以有效提高农村居民的收入,保证土地资源得到充分利用,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作者:于春贤 单位: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大庙镇政府农经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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