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期刊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招投实施条例

招投实施条例

时间:2023-06-01 09:47:37

招投实施条例

第1篇

关键词: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法;条例实施;实施意义

Abstract: this paper mainly for bidding of som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field, all localities and departments are on local and departmental rules. And put forward the invitation and submission of bids law of some provisions appear relatively principle. For this, "byelaw" issued and implement further refined and clear the invitation and submission of bids law of the relevant requirements, embodies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gulations of the more significance.

Keywords: tender and bid; The bidding law; Implementation regulations; Implementation significance

中图分类号: TU7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引言:

自上世纪80年代初,我国在工程建设领域拉开、推行和发展招标投标制度的序幕,发展至今已多年,主要经过了招投标制度初步建立阶段(80年代~90年代初)、招投标制度规范发展阶段(90年代初期到中后期)以及招投标制度不断完善阶段(90年代后期至今)等三个时期。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已经走过了12个年头,它在规范工程项目建设、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权益、减少工程建设经济纠纷,保证工程项目质量、节约建设投资成本等方面成就显著。但同时也暴露出诸多问题,在有些地方和领域,招标投标环节成为权力寻租、的高发频发区,“内定”、“陪标”、“串标”、“围标”、“泄标”屡禁不止,一整套程序被“合法”地暗箱操作,扭曲成为“潜规则”的保护伞。不规范、不公正的招标投标,不仅未能实现降低成本、择优成交的目的,反而增加了交易成本,并体现在工程成本中,最终是以牺牲工程质量为代价,社会影响十分恶劣。面对破解以上中国工程招投标领域的恶疾问题,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总理签署颁布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施行,对当前中国招投标领域亟需解决的焦点、热点和难点问题作了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对于规范招标投标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招投标事业健康发展,将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2《条例》的实施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针对招标投标领域内存在的一些问题,各地各部门均出台地方和部门规则,但由于《招标投标法》在操作层面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规范有所缺失,导致这些规则的某些条款或因互相冲突而难于执行,或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效力有限。由于现行招投标法规性文件存在许多不一致的规定需要统一,《招标投标法》的一些规定需要加以解释、说明、补充、完善,2006年初,国家发改委会同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等有关部委开始起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统一各地方和部门的招标投标相关规则,增强《招标投标法》的可操作性。

《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公开招标采购过程(包括采购对象的审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中标、授标等环节)中所存在的泄露保密资料、陪标围标、歧视排斥投标、黑白合同等违法现象几乎都是公开的“秘密”。如何界定虚假招标、违法招标、规避招标的行为,并加以制裁?如何更好地落实《招标投标法》?《条例》从行政法规层面作出了最直接的诠释,将《招标投标法》中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化,将招标投标行为明晰化,将行政管理统一化,将职业资格公开化,给占中国社会经济总量四分之一、委托招标金额近10万亿的招标投标市场,又上了一把监管大锁。

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意义

3.1《条例》的实施将统一招投标市场规则

《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后,为做好本部门、本地区招投标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方陆续出台了招投标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法规范招投标活动提供了制度保障。但由于大多数配套文件在制定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协调,客观上造成了规则不统一,不利于招投标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应按照“下位法遵循上位法”原则,及时清理不符合、不适应招投标市场发展要求的法规规章,避免政策不一、政出多门。《条例》在行政法规层面对招投标配套规则进行了整合提炼,必将促进招投标规则的统一。

3.2《条例》的实施增强了《招标投标法》的可操作性

从第一份招标制度诞生到今天,招投标经历了30年的历程,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注册招标机构近6000家,招标从业人员超过100万,每年招标项目超过10万个,委托招标金额近10万亿,占中国社会经济总量的四分之一。据了解,2000年颁布的《招标投标法》,虽然对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招投标领域的律师和一些专家表示,《条例》对各种违规行为的具体规定是一大立法亮点,尽管实践中是否能够涵盖所有情况还不得而知。新出台的《条例》,对上述行为做出细化性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关于“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行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串通投标”,第三十八条关于“以他人名义投标”,第三十九条关于“弄虚作假”之规定,分别列举了具体情形。

《条例》还明确了对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罚标准。如对虚假招标处以项目合同金额0.5%至1%的罚款;招标机构的责任处5万至2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处单位罚款数额5%至10%的罚款。

3.3《条例》的实施将规范行业乱象

首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既是一部法规,更是一部招标行业的操作指引。它对招标概念、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和归纳,如对“招标条件”、“可以不招标的项目”、“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资格预审”、“招标终止”等过去比较模糊的内容统一了标准并作了详细的解释说明,这更有利于规范操作。

其次,目前招标行业多头管理的现象,已经严重制约了招标投标行业的发展,《条例》更多地提及了政府各部门间的协作,同时树立了发展改革部门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地位和监督检查作用。《条例》还明确了协会在招投标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巩固了协会的法律地位。

第三,《条例》对招标行业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法。比如对招标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费;招标人违反国家有关收费规定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指定媒介违法收取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中标候选人公示费用;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或者受理投诉过程中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机构收取费用等违法违纪问题都做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3.4细化防止虚假招标的规定,强化对招标门槛的监管

防止投标企业弄虚作假、串标、抬标,首先要强化对招标门槛的监管,对于企业资质、经营状况、信用记录等各方面都需要一个严格的审核,从源头上规范投标企业。为此,《条例》进一步充实细化了防止虚假招标的规定。禁止以不合理条件和不规范的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投标人。为防止招标人与中标人串通搞权钱交易,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3.5《条例》的实施将实现两法的衔接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各有侧重,前者是规范境内招投标活动的一般法律,后者主要规范我国的政府采购活动,对政府采购中的招投标活动也作了规定。为进一步明确调整范围,《条例》第2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二条所称的招标投标活动,是指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的活动。”第3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前款所称与工程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必需的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可行性研究、科学研究等。”同时,《条例》附则对工程、货物和服务分别作了解释。

4展望

随着招标投标行业的不断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招标投标法》的有些规定显得较为原则,有的缺乏必要规范,不能很好地满足实践发展需要。为此,《条例》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要求,对相关概念进行了解释;对规定得较为原则的程序予以具体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有关法律责任进行了补充,弥补了各部门和各地方在执行招标投标制度过程中依据不足或效力不够等问题,进一步增强了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操作性和约束力。为此,《条例》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明确提出了要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制度,通过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进一步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行业信用环境。

第2篇

【关键词】 投标保证金 实施条例

1. 实施条例出台的背景

招投标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招标投标法》颁布12年来,我国招投标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招投标市场不断壮大,行政监督管理体制逐步完善,招投标制度日趋完备,对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采购质量效益,预防惩治腐败,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招投标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搞权钱交易,使公共采购领域成为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重灾区;一些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相互串通,围标串标,严重扰乱招标投标活动正常秩序,破坏公平竞争;有的专家评标不公正。

党中央、国务院对解决当前招投标领域突出问题高度重视,要求完善政策措施,堵塞制度漏洞。2006年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立法调研,起草,论证,历时6年,国务院2011年11月30号审查通过,第613号令,2012年2月1日起施行。这是落实中央部署、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

2.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投标保证金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3. 相关法规对投标保证金的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保证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勘察设计费投标报价的2%,最多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7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以自己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也可以是招标人认可的其他合法担保形式。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保证金提交给招标人或其招标机构。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4.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解析

投标保证金作为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对于约束投标人随意撤回投标文件、中标后不签约合同,防止投标人为了中标弄虚作假、串标围标,保障招投标活动的市场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实践中投标保证金还存在许多问题,

条例在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共八条体现了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其中对限额、有效期、转出帐户、利息返还、中途退出投标的投标人的保证金返还等作出了新的规定。

相对本条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并未作出任何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规定,而是由部门规章作出了补充性的规定。

从上可以看出条例本条的规定对于投标保证金带来了以下一些变化:

(1)取消了上限的限制

相对部门规章中规定的工程施工、货物80万元,勘察设计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上限,条例没有设置,且保证金收取的基准价即项目估算价一般本身高于投标人的投标价,今后,上不封顶的几百万元、上千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将合法出现,投标人的负担和风险将增加许多。

(2)计算基准价发生了变化并更具有实践操作性

条例以招标人的项目估算价的2%计取上限,而部门规章以投标的投标报价的2%计取,这种计算方法更加具有实践操作性,因为项目估算价本身是一个较为固定的值,比如以概算为依据,招标前的初步设计中就已经确定了,而投标报价因投标人不同而不同,且数值往往在临近开标才能确定,如果投标人以报价的2%作为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数值会造成各个投标人提交的保证金数值不一样,也容易从保证金的数额反算到投标人的报价,而保证金本身在投标文件之前到达,不利于投标报价在开标前的保密。

(3)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发生了变化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将投标保证金有效期规定为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7号令)将投标保证金有效期规定为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号令)未作规定,而条例统一为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4)投标保证金转出帐户作出了基本帐户的限制性规定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其中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用于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根据上述办法规定和投标保证金可以看出,投标保证金从哪个帐户转出该办法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正是因为如此,投标保证金可以不受限制地从基本帐户以外的帐户转出,在一定程度为串标围标提供了可乘之机,因为相比基本存款帐户(一个单位仅有一个,帐户所在地一般为公司法定住所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总部直接监管),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来说,更容易开具,更不容易监管。

条例对投标保证金必须从基本帐户转出的规定更加真实体现投标人的投标意图,对于减少串标围标的可能具有积极的意义,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仅对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要求从基本账户转出,这就意味着以银行保函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可以从其他帐户办理;另外,投标保证金从基本帐户转出仅限境内投标单位,考虑到与国际接轨,境外单位银行帐户并无基本帐户之规定,条例未作出限制性规定。

(5)对挪用投标保证金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投标保证金作出为每一个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前提交的责任担保,动辄以每一标段几十万元、合计金额上亿元,期限一般短则二三个月,长则半年以上,投标保证金常被招标人挪作定期存款、当作开工预付款付给中标人,甚至被抽逃用作其他非法目的,这一限制性规定对于限制招标人挪用投标保证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遗憾的是,条例并没有对挪用投标保证金的行为作出处罚的规定。

小结

实施条例对实践中投标保证金存在的问题做了有针对性规定,解决了,投标保证金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值得推广宣传学习。

参考文献:

[1] 陈天福.浅析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制度[J], 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2011(04).

第3篇

    第二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市计划立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对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区计划立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特区法规、特区规章授权对建设工程进行行政管理的单位,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三条  施工招标,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为主。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采用议标方式:

    (一)保密工程、科学试验、抢险救灾工程;

    (二)外国政府、个人、国际金融机构及港澳台同胞赠款建设,且又明确要求采取议标方式的工程;

    (三)施工现场与在建工程难以分开的工程;

    (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受工程条件限制的工程。

    第四条  议标,是指由招标组织者与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就工程承发包条件进行协商,择优选定中标人的一种招标方式。

    第五条  市、区、镇各级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3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达三千平方米的工程项目,都必须按本实施细则组织施工招标、投标,但抢险救灾、科研试验、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的施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除外。

    第六条  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可自行建设符合其资质要求的属于《条例》第五条规定范围的自有或控股工程项目。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以及个人投资的工程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八条  施工招标,应在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范围内进行。需向国外公开招标或要求邀请未在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招标投标的,业主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第九条  未在深圳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招标投标,主要适用于下列工程:

    (一)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赠款或个人赠款建设,且要求市外或国外招标的工程项目;

    (二)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难以承建的工程项目。

    第十条  招标组织者申请施工招标,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意见。

    (一)施工招标申请书;

    (二)招标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工程项目的计划批文;

    (五)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以及建设资金到位情况证明;

    (六)属于专业建设工程的,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申请书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单位的性质及招标组织者的情况;

    (二)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和性质;

    (三)拟采用的招标方式;

    (四)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与任何投标人相互勾结,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标价损害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投标书应以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编制。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或设计图纸有疑问的,应在投标截止日10日前,以正式函件向招标组织者询问。招标组织者应在接到询问函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询问的投标人。迟延答复的,投标截止日期应按迟延天数相应向后顺延并书面通知其他投标人。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组织者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招标组织者应在招标前组成招标机构并于开标前召开开标预备会。开标预备会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审查施工企业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审定标底的方式由招标机构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招标机构,一般为五至九人,招标机构的人员必须是单数。

    招标机构负责人由业主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担任。成员组成必须与招标工程的规模和技术难易程度相适应,包括必要的工程技术、标底编审人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招标机构成员:

    (一)是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是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

    (四)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招标投标的。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的市政府指定的标价审查单位为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和各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专业建设工程的标价审查单位,需指定其他单位为标价审查单位的,由市主管部门和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报市政府指定。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的工程,招标组织者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召开招标会议和开标会议。会议参加者为招标机构成员和各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变更开标日期、地点,应提前三天通知投标人和有关单位。但变更后的开标日期不得超过《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时限。

    第十九条  招标机构以审定的标底为准,明确投标报价有效范围的,超过有效范围的报价,为无效报价,不能参加评标。当所有投标报价均不在有效范围时,招标机构应立即封存投标资料,停止评标,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定标原则和工程的具体情况,招标机构可选用分段评标法、合理低价中标法和评审法及其他评标方法。

    第二十一条  分段评标法,适用于一般工程。其具体方法为:

    (一)评审施工组织设计。招标机构对隐去投标人名称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不合格者不能参加下一阶段的评审。

    (二)确认有效报价的投标人。招标机构公布施工组织设计合格的投标人的报价,并根据确定的有效投标报价范围确定有效报价的投标人。

    (三)确认中标人。组织有效报价的投标人进行抽签,中签人即为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合理低价中标法,是指招标机构对投标人资信情况和低报价所采取的措施进行严格审查,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和附加条件的基础上,以合理低报价者为中标人的评标方法。

    招标机构采用前款方式评标,不是以有效标中最低报价确定中标人的,必须向投标人说明其合理的评标依据。

    此方法可适用于土石方、道路、装修及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  评审法,适用于规模大、技术复杂的工程。其具体方法为:招标机构在全面了解各投标人投标书内容的基础上,对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主要材料消耗量、企业信誉等进行分析研究比较或评分,择优确定中标人。

    采用评分方式的,具体评分细则为:

    (一)工程造价25分。以审定的标底为依据,投标报价在最佳范围内可得满分,超过最佳浮动范围每向上或向下浮动1%扣2.5分;

    最佳报价范围由招标机构在开标预备会上确定。

    (二)工期10分。满足招标书工期要求的,可得满分,超过者不得分。

    (三)工程质量20分。满足业主招标文件质量要求的可得5分;余下15分,根据投标人投标前两年工程质量优良率、施工质量事故发生率评分。具体评分标准由招标机构确定。

    (四)施工安全10分。以投标人投标前两年的施工安全状况打分。发生一次重大施工安全事故扣2分;施工安全年度检查不合格的扣5分。

    (五)施工组织设计25分。下述内容每缺一项扣2分;六项齐全,但深度不够,视施工方案的具体深度扣分。总扣分不得超过10分。

    1、工程项目负责人和组织管理机构情况;

    2、施工技术措施及其图表说明(包括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3、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

    4、施工总进度;

    5、施工机械状况说明及一览表;

    6、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六)企业信誉10分。招标组织者组织招标机构成员对投标人以往的施工情况进行综合考察,根据投标人前两年的施工文明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进行打分。

    采用打分方式确定中标人的,投标人得分最高者为中标人。

    第二十四条  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招标组织者应成立招标机构。由招标机构与投标人协商,确定中标人及工程承发包条件。

    第二十五条  定标以后,招标组织者应填报建设工程评标定标书,并经招标机构成员会签后报主管部门备案;属专业建设工程的,还应报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于违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不符合评标原则产生的定标结果,主管部门有权否决,责令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一经确定,不得更改。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招标文件、定标内容为依据与业主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属专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还应报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未在深圳注册的施工企业中标后, 应持市主管部门同意参加施工招标投标的批文、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以及企业所在地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介绍信等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单项注册手续。

    境外施工企业中标后,应凭市主管部门同意参加施工招标投标的批文、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所在国或地区的注册证书以及在特区注册的银行出具的工程履约保函等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单项注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发现招标组织者提供的实物量与工程实际不符影响工程标价的,合同价可在定标价的基础上作相应的调整。但其单价不得调整。

    第二十九条  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可按专业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的原则对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

    二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对承包的工程可对专业工程及部分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分包,但必须自行完成总承包额50%以上的工程,且主体工程或主要分部分项工程必须自行完成。

    三、四级资质及非等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必须自行完成。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进行工程分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投标书或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分包计划;

    (二)派出项目经理、施工、技术、质量、安全、财务、预算等人员组成与总包工程规模及技术难易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对工程进行直接管理;

    (三)负责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财务控制,以及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大型施工机具的提供;

    (四)分包企业必须是在我市注册登记的施工企业。国家对分包工程有资质要求的,分包企业必须符合资质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工程转包行为:

    (一)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分包工程的;

    (二)将总包工程全部分包给同一家施工企业的,但50万元以下的小型零星工程除外;

    (三)二级资质的施工企业自行完成工程承包额低于50%或者主体工程、主要的分部分项工程不是自行完成的;

    (四)总包企业对分包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或者其技术管理人员数量明显低于正常水平的;

    (五)三、四级资质及非等级施工企业将承包工程进行分包的;

    (六)低等级施工企业挂靠高等级施工企业、无资质的施工企业挂靠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工程的。

    转包工程行为,应按《条例》第四十九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承接单位工程的施工企业有电讯、变配电、煤气、玻璃幕墙、高级装修及室外给排水等专业工程承建资格的,业主不得对上述专业工程另行招标。单位工程的承包企业无上述专业工程承建资格,业主将专业工程另行招标的,专业工程的承包人应向单位工程的承包人支付工程造价3%配合费;

    专业工程另行招标的,业主应按本条例规定组织施工招标投标并办理报建手续。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行业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的,由主管部门处以承接分项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4篇

关键词: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审核

中图分类号:TL372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是是工程招投标活动过程核心文件,是评标委员会评标的主要依据,是约束招投标双方权利义务的纲领性文件,它也是国家行政审计部门审计的重要依据之―。招标文件编写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到招投标活动能否成功,能否达到招标人招标的预期目的,中标人一旦中标,招标人便不能再就改变工程量清单单价、工期等实质内容与中标人磋商,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是否会提出异议、投诉,都与招标文件有关。虽然招标文件质量主要与编制人水平有很大关系,但审核人员对其审核作用也不可小觑。本文从招标文件形式、实质和重点审核等几方面探讨如何审核招标文件。

一、形式审核

正如论文写作,招标文件也有格式,封面上需载明工程名称、招标人、招标人、日期、编制人、审核人、日期、签章(或电子章),招标文件应当包含投标邀请书、投标须知、合同主要条款、商务标投标文件格式、技术标投标文件格式、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工程量清单(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设计图纸等。重点实质性内容用宜用特殊字体醒目显示。

随着电子招投标普及,尤其是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已可以使用电子招投标招标文件专用制作工具,固化锁定格式,大大减轻了审核人员的工作量,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货物、监理服务类已制定全省招标文件模板,正在进行宣贯工作,不久也将推出相应的招标文件专用制作工具。

二、实质审核

实质审核主要是对招标文件具体内容进行全面细致检查、核校,招标文件应当清晰、明确地载明:项目数量、规模、主要技术及质量要求;项目工期、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招标时限;对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以及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投标报价的要求及最高限价;评标依据、标准和方法、定标原则和确定重大偏差的主要因素;主要合同条款等。

三、重点审核

招标文件内容繁杂,实务操作要重点突出,把握主要方面和易出错、易疏忽点进行审核:

(一)投标保证金、投标有效期及履约保证金

投标有效期的确定要合理,不宜过短,一般不少于45天,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7部委令30号2013年已修改)第三十七条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招标文件中要强调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招标实践中由于投标人没有从基本帐户转出而导致拒收时有发生。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履约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二)造价信息

重点核查人工工资调整、材料价格调整是否符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政策性文件,预算价格编制依据是否列全、更新,材料参考价格当地造价信息的期数是否准确,编制预算政策性统一口径是否准确、全面,最高限价及其计算方法是否列明等。

(三)投标文件递交

该部分主要核实投标文件的密封要求,是否载明对参加开标的具体投标人的要求,包括投标人代表、项目经理等,电子招标是否载明数字证书(CA证书)、电子标书备份光盘递交,在拒收投标文件情形中尤其要列明未携带投标人数字证书,开标时无法读取导入的后果。投标文件递交地点不能笼统载明某某交易中心,而是应该准确到第几开标室,时间表明北京时间,精确到分。

投标文件不予递交评标委员会评审的情形主要审核是否载明:1.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以后逾期送达的;2.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投标文件的;3.未按规定加盖投标人印章或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加盖数字证书中电子印章的等。

(四)主要合同条款

审核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如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人全部垫资、违法分包等,此外,为配合行政部门之间协助管理,往往需要载入政府有关部门政策性规定,如要求招投标项目一律采用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再如施工企业带班分管负责人、项目经理、施工现场安全员纳入“LBS定位系统”考核等。

(五)招标文件时限

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对招标文件时限作了强制规定,招标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招标人发出的澄清修改文件影响投标人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包括招标的人设定的最高限价(工程控制价)的上传也是至少15日前。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技术规范变化

审核人员要及时密切关注相关规定的变化,尤其是规范性文件,变化周期较短。影响较大的有2012年2月1日起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3年3月11起施行的《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9部委令第23号)及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包含《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在内的10类工程量计算技术规范,以及即将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更要关注各地的相关配套实施意见,笔者所在地有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10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贯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意见》(苏建规字[2013]4号)。

(七)投标人资格条件

重点核查招标文件中是否提高了投标人准入门槛,提高了资质等级,认定时以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为依据。对项目经理等级资格要求须核对工程规模,工程类别,熟悉掌握建设部《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如市政公用工程供水管道,不同的管径对应的规模不同,管径≥1.5米就对应大型,项目经理需提一级建造师资质,对于规模信息可查阅工程量清单列表。

(八)工程量清单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据此,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特征中在列出品牌时,要核查是否只列某一或某几厂家的产品品牌,在工程量清单应当备注:符合要求的厂家品牌为参照品牌,投标单位可以采用此品牌也可以使用同档次(或相当于)及以上的不同品牌。

(九)重大偏差

据《招标投标实施条例》,重大偏差内容应由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的七种情形和招标、投标无效情形组成,但其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情形”较抽象,因评标会评委个人观点不同,实际操作争议较大。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贯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意见》(苏建规字[2013]4号)根据实施条例精神,细化罗列了二十三种情形,可操作性较强,编制人不得任意添加,如确需增加的要经过建设行政监督部门(招标办)核准,审核人员只需比对分析是否实质超越范围。

(十)评标办法和标准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合理低价法、合理区间随机确定中标人法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审核重点是综合评估法,核查综合评估法具体评审因素和标准,综合评估法评价因素一般由投标报价、投标报价合理性、施工组织设计、投标人业绩、投标人市场信用评价(奖项)组成,江苏省贯彻实施意见控制了各评价因素的分值范围,如投标报价一般应≥70分,施工组织设计≤20分,施工组织最低分不低于70%,材料样品评分控制在1分之内,奖项按国家、省、市级标准,设定了3-1年的有效期,控制在2分之内,市场信用动态考评得分按照一定的比例纳入评分体系,评价分3-5分。审核时,严格执行当地规范性文件,考察被审的评标办法各组成因素所赋分值是否符合要求,设置的评介因素是否客观、全面、合理。总之,评标办法和标准既要做到合法合理,又要能有效防止招标人为投标人量身定做。

结语

众所周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涵盖知识面较广,有以下特点:一是涉及各类建筑工程专业知识;二是渗入了投标报价有关工程造价知识;三是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的文件如影随形;四是电子化无纸化招标文件已成趋势;五是要有一定的文字功力,模棱两可词义会导致产生歧义,产生纠纷。不仅如此,相关的知识是动态的,须不断更新升级。对于结构复杂,专业强,技术、质量要求高的的大型和特殊工程,由于个人认知、业务水平有限,必要时应组织专家组集思广益,审查招标文件。

参考文献:

[1]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2]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2年2月1日起实施;

[3]7部委第30号令2013年已修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4]《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9部委令第23号)2013年3月11起施行;

[5]住房城乡建设部2012年12月25日批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为国家标准,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6]建设部第四十三次部常委会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7]建设部《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建市[2007]171号),2007年7月1日起试行;

[8]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旧标准建建[2001]82号;新标准建市[2014]159号,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9]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10]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贯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意见》(苏建规字[2013]4号)2013年10月18日施行。

第5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是指通信工程以及与通信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其中,通信工程包括通信设施或者通信网络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等施工;与通信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通信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通信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通信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通信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为“通信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按照《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进行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实行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招标人邀请招标的,应当向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全部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超过1.5%,且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费用明显低于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的,方可被认定为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情形。

第七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情形外,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自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起2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备案表》(见附录一)。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后,可不再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除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外,还应当在“管理平台”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规模、技术要求和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或者交货时间和地点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时间。

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格预审公告;

(二)申请人须知;

(三)资格要求;

(四)业绩要求;

(五)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

(六)资格预审结果的通知方式;

(七)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格式。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文件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资格预审的依据。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投标文件格式;

(四)项目的技术要求;

(五)投标报价要求;

(六)评标标准、方法和条件;

(七)网络与信息安全有关要求;

(八)合同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所有评标标准、方法和条件,并能够指导评标工作,在评标过程中不得作任何改变。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以显著的方式标明实质性要求、条件以及不满足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投标将被否决的提示;对于非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规定允许偏差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和调整偏差的方法。

第十五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范本。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的资质、业绩、财务状况和履约表现;

(二)项目负责人的资格和业绩;

(三)勘察设计团队人员;

(四)技术方案和技术创新;

(五)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六)技术支持与保障;

(七)投标价格;

(八)组织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

第十七条 监理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的资质、业绩、财务状况和履约表现;

(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和业绩;

(三)主要监理人员及安全监理人员;

(四)监理大纲;

(五)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六)投标价格。

第十八条 施工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的资质、业绩、财务状况和履约表现;

(二)项目负责人的资格和业绩;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施工设备及施工安全防护设施;

(五)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六)投标价格;

(七)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与通信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的资质、业绩、财务状况和履约表现;

(二)投标价格;

(三)技术标准及质量标准;

(四)组织供货计划;

(五)售后服务。

第二十条 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鼓励通信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

第二十一条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允许投标人中标的最多标段数。

第二十二条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已确定投资计划并落实资金来源的,

招标人可以将多个同类通信工程建设项目集中进行招标。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工程或者有关货物、服务的类型、预估招标规模、中标人数量及每个中标人对应的中标份额等;对与工程或者有关服务进行集中招标的,还应当载明每个中标人对应的实施地域。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对多个同类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潜在投标人进行集中资格预审。招标人进行集中资格预审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明确集中资格预审的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并且应当预估项目规模,合理设定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不得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进行集中资格预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资质管理的规定。

集中资格预审后,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应当继续完成招标程序,不得直接发包工程;直接发包工程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发售招标文件截止之日后,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和召开投标预备会。

招标人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或者召开投标预备会的,应当向全部潜在投标人发出邀请。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划分标段的,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上标明相应的标段。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不得开启,并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存档备查。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七条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划分标段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某一标段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该标段不得开标,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对该标段重新招标。

投标人认为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情形的,可以在开标现场提出异议,并在评标完成前向招标人提交书面材料。招标人应当及时将书面材料转交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开标,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招标人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开标时间和地点;

(二)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等唱标内容;

(三)开标过程是否经过公证;

(四)投标人提出的异议。

开标记录应当由投标人代表、唱标人、记录人和监督人签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开标地点的,招标人应提前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确保其有足够的时间能够到达开标地点。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通信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掌握通信新技术的特殊人才经工作单位推荐,可以视为具备本项规定的条件;

(二)熟悉国家和通信行业有关招标投标以及通信建设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并具有与招标项目有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未因违法、违纪被取消评标资格或者未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组建和管理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个别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从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直接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通过“管理平台”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抽取过程进行远程监督或者现场监督。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技术复杂、评审工作量大,其评标委员会需要分组评审的,每组成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且每组每个成员应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标委员会的分组方案应当经全体成员同意。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其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与负责人享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

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三十三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收到低于成本价投标的书面质疑材料、发现投标人的综合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认为投标报价可能低于成本的,应当书面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招标人要求以某一单项报价核定是否低于成本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投标人经资格审查不合格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部分投标人在开标后撤销投标文件或者部分投标人被否决投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且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全部投标。有效投标不足3个,评标委员会未否决全部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理由。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推荐不少于招标文件载明的中标人数量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序。

评标委员会分组的,应当形成统一、完整的评标报告。

第三十六条 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开标记录和投标一览表;

(三)评标方法、评标标准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四)评标专家评分原始记录表和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

(五)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和投标人排序;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其排序;

(七)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八)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九)其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及本人签字、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其陈述的不同意见和理由。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的,应当依次确定排名靠前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且中标人数量及每个中标人对应的中标份额等应当与招标文件载明的内容一致。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中标价格、预估合同份额等主要条款。

中标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对中标人的中标份额进行调整,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调整规则。

第三十九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增加配件、增加售后服务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要求。

第四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报告表》(见附录二)。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建立完整的招标档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保存。招标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文件;

(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三)评标报告;

(四)中标通知书;

(五)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书面合同;

(六)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备案表》、《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报告表》;

(七)其他需要存档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的,应当在所有项目实施完成之日起30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报告项目实施情况。

第四十三条 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必要时,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通信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由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通信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自行招标,未按规定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二)未通过“管理平台”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

(三)招标人未通过“管理平台”公示中标候选人;

(四)确定中标人后,未按规定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通信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一)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未载明所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二)招标文件中含有要求投标人多轮次报价、投标人保证报价不高于历史价格等违法条款;

(三)不按规定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

(四)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时未重新招标而直接发包;

(五)开标过程、开标记录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六)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限制、排斥投标人;

(七)以任何方式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以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作为评标依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评标结果。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或者集中资格预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通信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6篇

【关键词】招标投标;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于2012年2月1日施行,标志着工程招投标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严格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活动,对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招标投标这种运行方式必须在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前提下进行。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经过几年来的实践,应该说是步入了正轨,越来越规范化了,所取得的成效也是明显的。一是社会各界树立了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投标的意识,建设项目单位也不同程度提高了依法进行招投标的自觉性。二是建设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比例明显提高,由于绝大部分招投标工作中能够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使得不规范行为和腐败现象得到一定制约。三是实行招投标的项目不同程度地节省了建设投资,从而降低了建设成本,提高了项目的经济效益。但是,无须讳言,目前在建设项目招投标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和阻碍着招投标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归结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规避招标、虚假招标现象是有发生。在一些建设工程中,出于自身利益和便利的因素,有些投资人总想规避招投标,从而能够自行指定设计、施工单位,甚至有些项目达到招投标要求的范围,也千方百计通过化整为零或其他方式,把项目分割成几个独立的小项目,使每个小项目的金额均在招标要求的限额以下,从而达到规避招标的目的,使得建设项目失去有效的竞争和监督。

2、串通投标,搞“明招暗定”。这是目前招投标中比较普遍的不正常现象,表现为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彼此达成协议,出现陪标、围标、大家轮流中标、分"猪头肉"的现象,或借机抬高标价,损害投资人的利益,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削弱、限制了正当的竞争,使招投标流于形式。

3、虚假中标违规分包。这也是目前招投标中存在的不正常现象,有些施工单位本不具备要求的施工资质和能力,却利用一些手段获取资格或借用别人的资质中标后,马上倒手转包,或是未经招标人同意将工程分包出去,甚至还会再转手,再分包,这种以工程牟利的行为,使工程每倒手一次,实际用于该项目的资金就会减少一次,而且几经换手后,招标单位对真正施工单位的资信和能力已失去有效的监控,使工程项目的质量得不到应有保证。实际上建设领域出现的众多质量问题,相当一部分就是因为层层转包或分包造成的,给项目在施工中和投入使用后的安全造成了严重隐患。

招投标制度的实行是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招投标制度的实行,也是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的有力手段。要进一步做好招投标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违规行为,除了大力宣传招标投标法,依法办事,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外,还应采取一些相应配套的措施:

l、进一步规范招投标的范围及形式。在《招标投标法》的原则规定下,相关监督治理机构,对除了《招标投标法》已明确规定应进行招标的范围外,还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建设项目应进行招投标的范围及形式,尽快建立统一的招投标平台,按照“统一进场、集中交易、行业监管、行政监察”的要求,加强对有形建筑市场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在为招投标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咨询服务的基础上,不断加强有形建筑市场的信息化建设,为招标投标监管、合同履行监督、质量安全监督、诚信体系建设等提供信息、技术支持,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进一步增强招投标工作透明度,及时在规定的媒体招投标信息,破除地区、行业的封锁,使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企业有机会平等地参与竞争。

2、严把"三关"。为防止围标、串标现象发生,在招投标实践中,应严格把住"三关",即资格预审关、工程造价关和评标细则关。首先,把住了资格预审关,就初选了能够建设该工程的施工企业;其次是把住工程造价关。招标项目特别是国有投资项目要经过财政评审来合理的确定工程造价,使得招标控制价合理科学且保证投资效益。再次是把住评标细则关。评标委员会可按如下要求组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所需评标专家,应当从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通过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来自同一单位的不得超过二人;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评标专家条件,无符合条件人选的,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使用国有资金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全部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办法要符合招标工程实际,不能有倾向性。

3、规范工程招投标机构的行为。发挥社会中介机构技术力量强、专业分工细、经验丰富的特点。工程招标机构作为招标投标活动的中介服务组织,是招标投标活动的组织者和法定程序的执行者,其服务水平高低和市场行为规范与否,是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的重要保证。工作中要不断规范招标机构的行为:招标人委托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其业绩、信用状况、从业人员素质等因素,进行择优选择;招标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业务,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和从业能力,定期接受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知识继续教育。机构在工作中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完全规范地进行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招投标活动,既可取信于各方,并对各方负责,又可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从建设市场的长远发展来看,今后凡是有一定规模的建设项目都应由工程招标机构进行招投标。

第7篇

关键词:招投标指标 风险 资格预审 策略

中图分类号:F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4-254-02

关于招标投标,传统的说法是国际贸易中所采用的一种交易方法。既然是一种交易方法,那么就会产生或或少的风险。

一、招投标单项评价指标分析

根据湘潭大学出版社潘斌主编的《政府评价模式创新研究》P98分析结果表明,招投标单项评价指标可分为10项:(1)招标信息公开、及时,内容完整规范;(2)招标人的资格审查及质疑投诉制度完备;(3)招标文件的内容规范、准确、公正、合理;(4)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符合法律规范(作者将对以上概念作进一步辨析,请关注《招投标相关概念辨析》一文);(5)完成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工作的全部时间;(6)合格投标人与参与投标的投标人差异数;(7)投标人质疑投诉的次数;(8)无违反招标投标法律规定的行为;(9)废标、流标的次数;(10)废标、流标产生的成本。

二、招标工作中存在的风险

1.流程风险。招标工作是程序性非常强的工作,有其固定的一套操作流程,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存在。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情况往往千差万别,有些突况难以预料,如果处理不当,轻则导致废标,重则违法、违规,风险极大。正是由于招标工作流程复杂、环节众多、涉及面广,所以导致风险骤增。

2.制度风险。除了《招标投标法》以外,我国目前颁布的各种有关招标方面的国家、地方行政法律、法规、条例非常多。从法理上讲,每条都对招标工作有约束,招标工作中稍有疏忽就会违反某条法规、条例。由于法律、法规非常之多,风险也就随之而至。例如:某市政府规定从某年7月1日起,出售招标文件按以下标准收费:单项合同估算价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招标文件每份200元;1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每份300元;5000万元至1亿元(含1亿元)每份350元等。某项目经理恰逢7月2日开始出售招标文件,由于对法规学习不够,没有及时掌握最新的市政府规定,仍然按照原来的惯例操作:500万元项目的招标文件每份卖500元。文件定价超过了市政府规定的价格,违反了通知精神。

法规、条例多而杂,变化更新快,管理部门多,管理链条长,信息量大……这些都会对招标工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前面所举的只是一个非常小的法规变化对招标工作产生影响的例子。

3.信用风险。招标工作中的信用风险主要是指参与招标工作的一方不诚实守信,以虚假的方式、虚假的材料参与招标活动中,给其他方造成损失。

信用风险的最主要承担者一般来说是招标人,招标机构有时也会受到该风险的影响。例如: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时提供虚假材料,伪造、变造的销售合同,虚假的财务报表,非投标单位的执业资格拥有者的名单,虚假资质、假的检测报告,甚至伪造的投标保函等。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招标文件中要求“招标方可能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资格材料,我方(银行等)愿意配合你方,向有关机构和单位(如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相关企业等)查证和获得有关资料”,但在短短的一天评标时间内,往往并不能真正去核实投标人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甚至有提供虚假文件的投标人最终中标的情况发生。招标人在随后项目进行过程中如果没有仔细核查,或者在工程已经开始施工、设备已经购进的情况下才发现投标人的造假问题,这个时候终止合同的履行会给招标人带来巨大损失。这些损失不仅包括金钱上的损失,还包括工期、声誉等的损失。一旦造假的情况被发现,此前的招标结果被判定无效,招标机构不仅收不到该笔服务费,前期的投入也“打了水漂”,其他投标人也会因为造假投标人的行为遭受不公正的评判,丧失中标的机会。在招标工作中,一方的造假带来的损失是三方面的。

4.合同风险。如前所述,招标工作的一般流程截至到发出中标通知书。而现实工作中,后续的合同谈判、合同履行是招标工作的延续。这项工作目前往往没有得到招标人和招标机构的重视,二者的委托关系往往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即结束。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的合同谈判中,有时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招标人压价,与中标人就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谈判、砍价,此点违背了《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中的有关规定:“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二是中标人在得知自己中标后,就合同条款与招标人讨价还价,甚至加价,损害团体甚至国家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招标人往往迫于工期的压力会同意中标人的加价要求,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改变变相颠覆了招标工作的成果。合同在执行过程中有时候也会出现一些意想不到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成为一纸空文。

因此,很多时候招标工作虽然顺利结束,但在合同履行这个环节仍然存在许多风险,因而不能说整个采购是成功的。

5.内在风险。内在风险是招标过程中某些文件、某些条款不完善所带来的风险。这些风险是在招标开始之初就潜伏在整个过程中的风险。例如,在医疗器械招标采购活动中,招标人在编制技术文件时指定某几种品牌、或者技术参数的值为某品牌量身定做、或者在资格条件中限定要求过高,导致潜在投标人中只有少数的厂商能够满足要求,限制了竞争。这些做法在招标之初就为投诉的产生埋下了祸根。

还有一种内在风险是由当事人对有关法规不熟悉所导致的。例如:在招标工作中联合体投标是比较常见的一种情况。对于联合体投标保函的递交,各招标机构往往是根据经验来规定。比如,要求其中任何一家都可以全额提交,只要数额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即可,不一定要求联合体成员各方都提交,或者联名提交。但在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招标采购中,要求联合体成员必须以联合体所有成员的名义共同提交保函。如果保函是以某一方的名义单独提交,即使金额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也会被判定为不合格的保函,从而丧失投标资格。

6.不可预知的风险。招标过程少则一个月、长则数月,中间环节多,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最典型的不可预知风险就是天灾。例如,四川8级地震发生后,社会生活的所有系统全部瘫痪,四川省政府在5月13日及时公告,对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成的招标工作予以暂时冻结、资料封存,等社会秩序恢复后再行处理。

三、严格执行供应商资格预审程序,严防各类风险发生

针对以上出现的各种风险有必要实施严格执行供应商资格预审程序。所谓资格预审(pre-qualifiction)是指采购当事人通过审查潜在投标人的商业及非商业条件,正式确定许可那些潜在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和相关项目招标的过程,它实际上是对所有投标人的第一次筛选,目的是在早期排除资质条件与采购项目或工程项目等要求不相符合的供应商。可以认为:严格执行供应商资格预审程序市政府采购以及工程项目等招标实践的要求,同时,由于在资格审查过程中,存在利用该程序限制竞争、歧视性招标的可能性的出现。因此,加强对供应商资格预审程序的规范,具有客观的必要性。有关相应的规定可以从《政府采购法》第23条和《招标投标法》第18条得知,虽然这两个条文简单规定资格预审程序的可适用性及审查对象等问题,但对于使用条件、具体的程序内容和标准一律没有规定,严重缺乏操作性。我们可以预测到资格预审中所有可能影响潜在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内容都带有明显的行政力性质,则单纯规定政府在资格预审中的自由裁量权而不辅以任何程序上的控制,显然也会出现各种风险,甚至有各种危险发生。因此,有必要借鉴境外的先进立法对我国《政府采购法》中资格预审的程序加以完善。这里仅提出以下几点,仅做参考。(1)立法解决资格预审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2)资格预审的邀请应当采用公告的方式在公开的媒体上和刊物上。(3)应当向所有资格预审邀请以提供预审资料并且已经支付相关必要费用的供应商提供预审文件和资格审查的决定。(4)建立和健全供应商退出机制。(5)依法制定合格供应商必备条件的具体内容,如供应商的法律行为能力,供应商的财务和技术能力以及政策因素的合理考虑等等,这样的话,就可以有效地避免和防范出现的各类风险,使之降到较低限度。

四、招标风险应对措施和策略

风险应对具体措施主要包括:

1.风险规避。风险规避主要是针对招标人无法控制的招标风险因素,例如,外部风险(经济、政策风险和地区保护主义的风险)和招标采购合同风险等客观存在而招标人又无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及改变的因素。主要内容包括以下策略性措施:

(1)资格预审策略。资格预审可以规避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资质的单位投标及不当竞争造成的风险。

(2)招标策略。制定有效的招标策略可以规避采购过程风险、人为风险、决策风险造成招标人的损失。招标条件、内容与合同条款的有机融合以规避项目实施过程风险。

(3)评标策略。合理的评标策略可以确定有实力的投标单位中标,以规避投标过程中道德风险造成的行贿、屈从领导意志、专业人员水平不足情况出现。

(4)合同主要条款的设置策略。通过对合同设置针对性的策略,防止合同的漏洞对招标人带来损失,另外可以利用合同条款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转移部分采购风险。

2.风险转移。风险转移可以将招标人无法规避的风险,部分转移给投标人或其他方,共同承担风险。常用的方法有以下担保类措施:

(1)履约担保。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是否采用履约保证金制度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如果没有规定则不能要求投标人提供。但是如果招标项目使用的是财政性资金,那么它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必须确保合同顺利履行,法律应规定采取强制性的履约担保制度。招标人为保证中标人能够按合同要求完成招标合同规定的义务,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一般来说在整个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履约担保都应当有效,合同履行完毕,担保也就终止。履约担保可以转移中标人违反合约的风险,将风险转移给担保人。

(2)投标担保。通过投标担保可以有效控制招标采购中投标人或中标人中途撤标的风险,是转移违规行为风险、保证招标人招标活动成功进行的有效方式,通常采用交保证金的方式。

(3)保证保险。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为被保证人(供应商)向权利人(招标人)提供担保的保险。保险标的是被保证人的信用风险,当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保证保险实际上是一种担保业务。在招标采购过程中可采用合同保证保险和商业信用保证保险,来转移供应商行为可能带来的信用风险和所提供的商品质量风险。

参考文献:

1.席缨辰.招标工作中的风险分析与防范措施.河南省招标投标协会会刊,2010(6)

2.任凤珍,王彪.产权交易,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

3.潘斌.政府采购绩效评价模式创新研究.湘潭大学出版社,2008

第8篇

【关键词】国有企业;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的招标相对施工招标而言,关注的人较少。究其原因,一是标的金额较小,往往只是后者的零头;二是专业性较强,货物种类繁多;三是货物招标具有特殊性。但是货物是工程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货物招标的工作成效直接关系到工程建设项目的工期目标、投资目标、质量目标的实现。

招标是一个系统,招标人、投标人、行政监督部门等招标投标活动参与人之间相互影响,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活动过程相互关联。仅仅着眼于解决局部的问题,忽略了整体的变化,结果只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问题层出不穷,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解决招标的问题,首先从整体着手,界定招标的对象,明确招标的目的;续而分析局部,研究招标的过程,总结招标的规律;最后提出解决的方法,完善招标的机制。

一、货物招标的对象

清晰界定货物招标的对象,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界定必须招标的范围。《招标投标法》规定,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这里涉及到“工程建设项目”和“重要设备、材料”两个概念,“工程建设项目”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详细规定,国有企业投资、承建、承担的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重要设备、材料”由《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且是“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简而言之,国有企业采购的货物,属于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且实现工程的基本功能的,必须进行招标。例如,某音乐厅建设项目,其中管风琴虽属于乐器,但与室内装修浑然一体,健全了音乐厅的演奏功能,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采购,而钢琴、电子琴等乐器,虽然也丰富了音乐厅的演奏功能,但可移动,不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

二是根据项目审批、核准的意见,直接确定必须招标的范围。《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货物可以直接按照项目批复文件中,规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采购。

三是上述两条与项目的实际情况相冲突时,按照实际情况进行采购。例如,某会议中心项目,业主单位为了扩大可研报告投资概算的范围,将家具、工艺品、办公用品等开办类物品划入项目审批范围,审批单位的批复文件确定为公开招标。执行过程中,开办类物品种类多达上百种,数量上万件,如实施招标成本太大,也缺乏相应评标专家。后报审批单位同意,更改了批复文件,采购方式改为了“参照竞争性谈判方式实施采购”。再如,某政务中心项目,电梯招标过程中发现具备3吨无机房货梯生产资质的厂家仅一家,二次招标失败后报审批部门同意,将采购方式改为了“不采用招标方式”采购。

二、货物招标的目的

招标是法定的采购方式,招标的目的具有二重性,既有法定的目的,又有采购的目的。法定的目的,是招标投标法的内在要求,可以概括为在公开的条件下,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法定的程序选择公平的结果。简而言之,就是招标的法定程序要求。采购的目的,是工程建设项目的内在要求,既投资目标、工期目标、质量目标。

法定的目的和采购的目的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对立是普遍存在的,统一需要转换。对立时,需要分析投资目标、工期目标、质量目标与法定程序之间形成了哪些冲突,哪些是主要的,哪些是次要的,然后改变招标的内在因素和环境条件,化解冲突,将对立转换为统一。例如,招标时间与工期的冲突。通常的做法,先明确了竣工时间,向前倒排再确定招标的时间,结果往往招标时间不足,不满足法定的要求。究其原因,一方面因为工期是“死”的,一旦确定后所有工作的时间都必须向其靠拢;另一方面招标时间是“活”的,因为实施招标必须具备招标的条件,招标的条件包括项目立项、可行批复、图纸概算等,取得招标的条件往往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容易导致时间的延迟。前面的时间“拖”,后面的时间“挤”,留给招标的时间自然就不够了。针对这种情况,一般的做法是尽量将开始招标的时间提前,为施工留足时间。但随着招标的提前,准备的时间随之减少,可能导致图纸不全、概算不清、对货物了解不足等问题,从而给招标带来困难,严重时会延长招标的时间,甚至导致招标失败而不得不重新招标。所以解决招标时间和工期的冲突,要从“前”、“中”、“后”三处着眼。“前”指的是提前多长时间招标要慎重,不能因为工期紧了随便定个时间招标。招标开始前要检查招标的基本条件是否满足,没有满足招标的基本条件,招标的过程便会受到影响。“中”指招标的时间计划,要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编制,既要压缩时间也要满足法定的要求。“后”指的是不能一味的屈服于工期,“前”和“后”一旦确定,便意味着招标时间再没有压缩的空间,此时要坚持招标的时间安排,哪怕是延迟施工的工期。

三、货物招标的过程

《招标投标法》是一部程序法,决定了招标的过程具有明显的程序性。招标的过程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人,通过法定的程序,按照法定的方法传递信息,最终选择法定的结果。研究招标的过程,需要从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人、程序阶段、信息传递机制三方面着手。

一是两类参与人。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人分为直接参与人和监督人,直接参与人参与招标的全过程,决定招标目的能否实现;包括业主、招标人、招标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监督人监督招标的全过程,包括行政监督部门、项目审计部门、社会舆论。

二是四个程序阶段。按照招投标流程,分为招标公告和报名、资格预审、发标和投标、评标(含开标、定标)四个阶段。其中,资格预审改为资格后审,将与评标阶段合并;开标主要是开标会议的流程,定标是招标人依法选择排序第一的为中标人,开标和定标的程序相对固定,变化较少,可以与评标阶段合并。

三是一条信息传递链。招标投标活动是招投标信息的传递过程,是直接参与人,沿着固定的方向传递招标投标的信息,依次经过四个阶段,形成一条信息传递链。传递的信息包括:招标公告、报名、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等。

四、招标过程的规律

分析招标的信息传递过程,可以得到5条规律。

一是真实性。招标过程中传递的信息必须是真实的,必须是招标直接参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也是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

二是限制性。招标过程中传递的信息是有限制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时间的限制,每个阶段开始和结束的时间都有限制,如招标公告的时间、发标到投标时间都有法定的要求。另一方面是对象的限制,每个阶段信息传递的对象都有限制。比如,在发标和投标阶段,投标人之间不能围标串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也不能相互串通,不能“明招暗定”、虚假招标。时间限制和对象限制决定了招标投标信息在限制的时间内、限制的对象间进行传递,保证了四个阶段的相对独立性。

三是可修正性。招标过程中传递的信息是可以修正的。在法定的时间内,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可以提出疑问,招标人可以根据异议对文件进行修正。在法定的时间外,投标人无权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提出异议,招标人也无权进行修改。此外,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表明投标人对招标过程产生的异议也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

四是不可逆性。招标过程中传递的信息是不可逆的。招标的四个程序阶段依次进行,不能先进行资格预审,再招标公告;或是,先开标再发标。同时,下一阶段的信息包含了上一阶段的信息。比如,资格预审文件包含了招标公告的内容,招标文件包含了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正因为如此,招标的过程存在着决策的风险。每个阶段的决策都会影响到下一阶段的决策,正所谓“一着不慎,满盘皆输”。

五是可预见性。按照规定的招标过程传递招标信息,招标的结果具有可预见性。在真实性、限制性、可修正性、不可逆性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招标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是可以预见的。招标的结果不符合预期,原因是招标过程的真实性、限制性、可修正性、不可逆性遭到了破坏,比如,虚假投标、围标串标等都会影响招标的结果。在招标信息传递的链条上,正如“蝴蝶效应”,一个信息的偏离,都可能导致最终结果的偏差。

五、货物招标的对策

1、科学编写招标方案

招标方案招标的计划和安排,应当着重解决二个问题。一个是清晰界定招标的对象。清晰界定了招标的对象,才能合理设置货物的“打包”方案(如何设置标段和招标的先后次序)。另一个是平衡招标的目的。法定的目的、采购的目的之间需要巧妙的平衡,这需要智慧。招标方案是招标的“开始”,有了好的“开始”,才会有好的“结果”。

2、严格控制招标过程

“过程”是影响“结果”另一个因素。严格控制招标过程,就是要保证过程的规律不被破坏,特别是真实性、限制性、可修正性、不可逆性这四个规律。只有保证了这条规律,可预见性才会得以实现,招标才能有个好的结果。

3、尽量降低决策风险

招标存在较大的决策风险。对于较大的项目,一个人或一个部门做决策往往难以顾及招标的方方面面。为了降低决策风险,宜设置多部门多层级的管理模式,以最大程度的分散风险。比如设置招标的实施部门,具体经办具体工作;招标的支持部门,提供财务、策划、预算等数据信息,对招标工作予以支持;招标的监督部门,依照法律监督招标全过程;招标的领导机构,汇总各方面信息从更高的层面进行招标决策。

4、慎重选择招标机构

招标机构是采购人的“左右手”,其专业能力、工作优劣直接关系到招标的结果。选择招标机构宜从三方面考虑,一是整体的实力,招标机构整体的企业实力,包括企业的资格、信誉、业绩等。二是具体经办人员的实力,招标是项事务性工作,应当考察具体“做事”的人的能力,包括品行、资格、经验、沟通、协调等。三是幕后专家的实力,一般招标结构都有几个“高手”,碰到疑难重点问题,就要看“高手”的水平了。所以,幕后专家的实力,体现了招标机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参考文献:

[1]中国招标投标协会.中国招标采购常用法规〔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8

第9篇

[关键词]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法》 《招标投标法》 自主创新品

[作者简介]复旦大学公共管理博士后流动站、上海WTO事务咨询中心博士后工作站博士

中国2001年加入WTO,由于美国、欧盟等发达经济体在一定程度上主动放弃了劳动密集型业以及中国贯彻出口导向型的经济发展战略,使得中国的经济规模在10年间有了显著增长,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2008年以来,美国、欧盟爆发金融危机,为了刺激经济,一方面采取了若干措施限制中国品出口,同时也力主中国应进一步开放本国市场,表现之一就是要求中国加入WTO的多边协定――《政府采购协议》。中国自2002年2月作为WTO政府采购委员会的观察员,截至2011年10月,已提交了两份政府采购出价清单,并准备在2011年年底提交第三份出价清单,未来出价清单中的采购主体和范围将有所扩大。由于政府采购在国民经济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加入《政府采购协议》将进一步使中国经济成为世界经济的一部分。

本文首先概述了中国目前的政府采购或者说公共采购制度,接着以《政府采购协议》为依据,对《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合规性分析,并提出了修改建议,最后予以小结。

一、中国目前的政府采购制度

(一)《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法》于2002年6月通过,目的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按照该法规定,“政府采购”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采购方式主要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和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具体到特定的政府采购程序,在采取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时,无论是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如果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如果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生了争议,可以采取询问、质疑和投诉的方式解决争议。具体而言,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事项有疑问,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及时答复,但不得涉及商业秘密。如果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身利益受损,可以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利益受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如果质疑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目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而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裁决,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和相关当事人。在投诉人对上述行政裁决不服或者监管部门不作为的情形下,投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虽然《政府采购法》在很大程度上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了规范,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明确,诸如“财政性资金”的范围、政府采购项目的属性,以及《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之间的关系等。2010年1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上述事宜。

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视同财政性资金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类:1、财政预算资金;2、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3、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4、以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使用的国有资作担保的借贷资金。并且,只要采购部分使用了财政性资金,就需要适用《政府采购法》,这无疑显著扩大了《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

有关政府采购项目的属性或者说货物、服务和工程的含义,其中货物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后者则指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权。换句话说,采购软件属于采购货物。如果一项政府采购同时包括了对货物、服务和工程的采购,则应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项目的属性。试举一例,如果某政府采购货物占比30%,服务50%,工程20%,则应认定此政府采购属于采购服务。

有关《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范围,因为政府采购也包括对工程的采购,而工程采购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如果《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则适用《政府采购法》。由上述规则可见,政府采购中的工程采购优先适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补充适用。

(二)《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招标投标法》于1999年8月公布,规范中国境内进行的招投标项目。有关招投标活动的适用范围,从项目的目的或者说涉及利益的角度而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必须适用《招标投标法》。从资金来源的角度而言,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适用《招标投标法》。

招标方式可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种方式。总的来说,《招标投标法》倾向于以公开招标作为主要方式,对邀请招标做了限制性规定,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然而,《招标投标法》并未规定招投标活动的争端解决方式。

出于完善招投标规则的考虑,国务院法制办2009年9月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尤其规定了招投标过程中的争端解决方式。争端解决方式可分为提出异议、投诉及其处理3个步骤。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不同事项提出异议,按照不同情形处理: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两日前或者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5日前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认为开标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开标现场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认为评标结果不公正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或者被告知中标候选人后3个工作日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在上述情形下,招标人需要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未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招标人不得进行资格审查、开标、评标或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行为之日起

10日内提起,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合法证明材料。

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9条第2款投诉的,应当首先提出异议。在收到招标人答复前,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就相关事项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但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除外。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三)政府采购中的自主创新事宜

随着技术因素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明显,中国认识到了技术创新对于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基于此,财政部等国家部委相继了诸如《国家自主创新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自主创新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了自主创新品的认定及其优惠措施。

认定自主创新品,需要符合以下主要条件:1、具有自主知识权,要求知识权在中国境内生,这就限定了知识权的注册地为中国:2、具有自主品牌,也就是申请单位拥有品注册商标所有权;3、品创新程度高;4、品技术先进,在同类品中处于国际领先水平。

对于经认定的自主创新品,当然要在诸如政府采购等活动中给予政策性优惠,具体而言,就是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首购、订购活动中,优先采购自主创新品。

对于首购品而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属于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品;2、生、制造供应商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在首购品时,需要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部门研究确定纳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品目录》的首购品,在有效期内实行首购。如果进行政府采购,优先购买目录中的首购品。

对于订购品而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属于国家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品或技术,但目前尚未投入生和使用;2、品权益状况明确,开发完成后具有自主知识权。因为订购品的政府采购合同应当授予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所以可以推知,上述自主知识权应为在中国境内登记的知识权。

由上文可见,如果品被认定为自主创新品,就可以享受一系列的政策扶持。正因为如此,美国反对上述政策,在2010年12月的中美商贸联委会会议中,中国同意不再基于知识权的所有权或形成的地理位置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给相应品或服务以优惠。2011年,中国进一步承诺将自主创新政策与政府采购脱钩。2011年7月,科技部、发改委和财政部联合了《关于停止执行的通知》。可以这么认为,自主创新品制度已经不再实施了。似乎可以这么认为,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通过国内的公共采购优惠措施鼓励创新,未必见得一定有效。

二、《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改与完善

(一)《政府采购法》的修改建议

1、完善《政府采购法》有关主体的规定

按照现行《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并未将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按照《政府采购协议》第1条及其附录1,政府采购的主体包括中央政府实体、地方政府实体和其他实体,换句话说,在《政府采购协议》中,存在将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法律空间。以中国为例,在2010年7月提交的第2份《政府采购协议》出价清单中,扩大了中央政府采购实体的范围,增加了15个中央部门作为中央一级采购实体。但也有观点认为,第2份出价清单并未将地方政府实体和国有企业纳入采购实体,要求扩大采购实体的范围。按照《政府采购协议》2010年版本,改变政府采购范围的标准取决于是否存在政府对有关采购的控制或影响(government control or influence over the entity's covered procurement)。按照上述标准,中国若干国有企业存在被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可能,而这又取决于最终的谈判结果。出于完善立法的考虑,建议修改《政府采购法》第2条,在政府采购主体中增加“其他实体”,并在法条或者实施条例中明确“其他实体”的含义及其认定标准和主管机关,为将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范围预留空间。

2、改变现行的争议解决程序,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按照《政府采购法》第51-58条,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事项有疑问的,可以采取询问、质疑和投诉的方式,试图解决争议。如果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投诉是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政府采购协议》鼓励采购机构和供应商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并且给供应商提供了不少于10天的时间准备和提交质疑,自其获悉或理应获悉质疑要求之日起计算。并且应建立公正的行政或司法机关解决争议,该机关独立于采购机构。由此可知,《政府采购法》与《政府采购协议》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并不一致。

就此而言,我们似乎可以提出以下建议;在供应商认为自己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权益受损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有关行政诉讼依据的法律渊源,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规定,对可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举证责任予以明确规定,并且规定,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行为合法的根据。

3、政府采购中的期间规定要符合《政府采购协议》

按照中国现行《政府采购法》,在采取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时,无论是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而《政府采购协议》则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投标期间:公开招标情形下的期间不少于40天,选择性招标情形下的期间不少于25天。总而言之,《政府采购协议》根据不同的招标类型规定了不同的招标期间,并且做出了若干特别规定,中国现行《政府采购法》中的期间规定有必要改变。

上述内容为中国现行《政府采购法》明显与《政府采购协议》不一致之处。就立法宗旨而言,《政府采购法》强调政府采购应当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采购本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这都与《政府采购协议》不一致。

(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1、非公开招标方式存在滥用的可能

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即便货物或服务项目在公开招标具体数额以上,在3种情形下仍然可以采取非公开招标的方式。。而按照《政府采购协议》,除了若干种有限的例外情形外,都应该在报纸或电子媒体上预定采购的公告。而且,《政府采购协议》中的例外基于供应商的法律、商务和技术能力,而非采购程序、招标项目的特殊性。似乎可以这么认为,《政府采购协议》中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中国实施条例的规定有待明确。

2、“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定义有待明确

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程序性文件、采购结果等信息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秘密”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的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领域涉及国家事务重大决策、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外交和外事领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等领域。由于军事采购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规则,政府采购中的国家秘密含义为何,有待明确。“商业秘密”,一般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至于政府采购中的“商业秘密”的含义,也有待明确。“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含义的无限制扩张,会缩小政府公开采购的范围。

3、“本国货物”的界定应符合一般的原地规则

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本国货物”指在中国境内生,且国内生成本超过一定比例的最终品。国内生成本比例:(品出厂价格-进口价格)/品出厂价格。有观点认为,上述计算公式过于复杂,实践中难以操作。按照《原地规则协定》,确定原地应主要依据“实质性改变”规则,当然也可以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但是应该标明计算百分比的方法。就上述规则而言,明显采用了从价百分比标准,同时附加了在中国境内生的条件,似乎过于复杂。

三、《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改与完善

(一)《招标投标法》的修改建议

1、明确《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关系

有关《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之间的关系,一直存在争议。通常而言,在中国境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当政府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时,主要适用《招标投标法》而非《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也明确了这一点。当政府采购工程以外的货物、服务时,则适用《政府采购法》。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招标投标法》。总而言之,存在《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适用于同一项目的情形,也存在各自单独适用的情形,就法律适用的主体和对象而言,存在密切的联系。

就现状而言。按照中国欧盟商会的观点,适用《政府采购法》进行的采购市场规模约为8422亿元,而适用《招标投标法》进行的采购市场规模约为7.12万亿元。前者包括政府办公楼的修建与维护、设备的采购等,主体包括各级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但不适用于国有企业;后者包括发电供电、公共运输等,主体包括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就涉及金额而言,适用《招标投标法》的市场规模更大。

就法律的执行机构而言,《政府采购法》由财政部执行,而《招标投标法》由中央和地方发展和改革委执行。而且,前者规定了询问、质疑和投诉程序,而后者并没有规定争端解决程序。

如果中国加入政府采购的主体包括了中央政府实体、地方政府实体和国有企业,那上述实体的采购活动和适用法律就必须符合《政府采购协议》。目前上述实体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中央政府实体、地方政府实体采购除了工程以外的货物、服务,则适用《政府采购法》,国有企业的一般采购活动则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一般民事法律规范,上述法律都必须符合《政府采购协议》的具体规则。

2、《招标投标法》中的期间规定要符合《政府采购协议》

按照《招标投标法》,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曰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而按照《政府采购协议》,公开招标情形下的期间是不少于40天,选择性招标情形下的期间是不少于25天,《招标投标法》中的期间规定有必要符合《政府采购协议》。

(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1、招标公告的应符合《政府采购协议》

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应在国家或者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上招标公告。上述规定自然符合《政府采购协议》。由于中国公共采购的适用法是《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前者主管部门是财政部门,信息也需要遵守财政部门的规定,于是就可能生了由不同主管部门指定的不同的信息媒体。由于目前政府采购和工程招投标的主管部门不同,信息媒体也可能不同,似乎有必要统一信息媒体。当然,将不同的媒体都纳入《政府采购协议》附录,也是符合《政府采购协议》的做法。

2、争端解决程序要符合《政府采购协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招投标过程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招标投标法》的不足。按照实施条例,解决争议的方式有异议和投诉两种方式。如果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不当、开标活动违法或不当、评标结果不公正的,需要先异议,然后再投诉,也就是将异议作为投诉的前置程序。该条例并没有规定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

《政府采购协议》要求建立公正的行政或司法机关处理争议。当前,中国的公共采购因监管机构的不同而分别受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监管,在适用《政府采购法》的情形下,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争议,而在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情形下,只能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就目前中国加入《政府采购协议》的谈判而言,存在将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可能,国有企业采购存在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情形,于是就可能生同为政府采购而争议解决途径不同的情形,与《政府采购协议》要求建立统一的国内审查程序规定不一致。所以,似乎可以将《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争端解决方式也适用于招标投标活动,也就是实现了争端解决程序的统一,使《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规定一致,符合了《政府采购协议》。

四、小结

第10篇

招投标实习总结一6月7日下午,有幸参加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的视频会,作为一个新入行的新人来讲,这是一个不可多得的,能深入了解招投标过程的机会。整个下午,让我受益良多,颇有感悟。

整个视频会分为三个部分,首先为我们讲解的是我国招投标制度的发展历程。在1980年,试行了招投标方法。在1999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2011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紧接着为我们讲解了招标投标实践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针对新情况、新问题,通过充实完善有关规定,从而进一步筑牢工程建设和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最后的亮点是《实施条例》的内容,《实施条例》较《招投标法》有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条例》的出台至少体现了三个亮点:一是就招标投标评标中标甚至合同签订过程作了比较明细的规定和预防处理。这是作为《实施条例》本身的要求,也是经验的总结。例如对串通投标作了明确的认定,以及对评标的规范等。二是首次就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它的功能定位。如隶属关系、层级及性质作用等。《实施条例》提出招标投标信用制度。这是招标投标诚信体系建设非常重要的法律支撑。三是《实施条例》就实际中开始的招标师资格予以明确。这是招标投标职业发展的基础保障。

古语有云:“听君一席话,胜读十年书!”通过老师的详细讲解后,让我们深刻体会到,作为一个招标人员,对于本职工作要严肃认真,要做到三多,多想,多问,多沟通,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在招标工作中百密而无一疏,才能保证招标项目的顺利进行。

通过这次学习,让我知道,招投标工作需谨慎和认真,做事儿应该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在面对招标工作新的形势下,对招标人员的要求也不断的提高,在日后的工作中,要不断提高自己,不断的加强学习。结合热电厂项目招投标的实际情况,在招投标过程中对照《条例》规定,逐步完善热电厂招投标管理制度,做到责任在脑中,工作在手中。

招投标实习总结二经过一周来的招投标实训活动,让我感受最深的就是做事情应该有始有终,有条不紊,最好还能够遇事不惊慌。其中必不可少的就是即使遇到困难或者没了信心也要心中有着不放弃就会有回报的信念,那么事情将会迎刃而解。

在这次根据发包方的招标文件来拟定投标文件的实训活动中,我竟然忘了招标文件是要购买的,若不是老师在台上说“发售招标文件”,恐怕我也不会留意到。其实,太多的细节需要注意,真的很需要平时对招标、投标,以及合同相关知识的积累。

我们是在机房编的投标文件,第一天是熟悉招标文件,全班同学聚到一起讨论,慢慢试着着手,到后来才发现原来投标文件就是那么地拟。在学习的过程中,大家的团结合作确实帮了很大的忙,难怪常有人感慨:三个臭皮匠胜过一个诸葛亮!将除了法定代表人或法定授权代理人签字处以及有关乎报价的第3页和第6页空出外,若然填上报价、签了名、盖了章,这份投标文件才算拟完,我们小组是到最后才填上报价的,明明知道招标文件中说明的招标范围是土建部分,但在看到表格中的报价有安装部分时,竟然听信了写了安装部分的价格也可以的说法,导致了后面封文件之前的拆粘工作。

而在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证明上,我们不懂得法定授权代理人应该在哪个部门,是什么职务比较好。在这问题上,没有任何概念,直到第一天快要结束时终于决定下来,在项目部当经理的人做代理人比较好。 在签字时,才发现要签的地方还蛮多的,招标文件要求我们拟的投标文件要有1份正本、2份副本,也就是说盖本公司(投标小组)的章以及代表人的章,正、副本的章有3份。遇到了“签字并盖章”、“签字或盖章”两个字义的困扰。在拟好文件后,就拿到楼下的打印室打印。不知道收据上盖的招标文件的章其实在这里只有1次证明收到了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以为复印了收据后再盖章也不迟。其实应该是写了收据,盖了章再去复制,贴复印件在投标文件正、副本上,我们保留红章的原收据。

在周一时,老师给了我们一个标底,但我们在考虑报价时差点忽略了一个工程只有一个标底的规定,怀疑老师给的标底到开标时会改变,于是乎在考虑报价时仅仅考虑了其他小组可能或高或低的情况。导致我们小组报的价属于居中,虽然没在无效报价中,但终与中标失之交臂。

那个晚上的封标,我永远都不会忘记,其他小组犯的毛病有在封条上盖上了法人的公章并且在报价的地方也报了安装部分的价。必须得拆标,重新来。而我们小组犯的毛病是在报价的地方也报了安装的,因没有封条,所以没出现封了标因封条上盖错章而拆封条重新粘的麻烦,但是我们犯了另外一个错误,那就是将投标文件的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一起装订成册了,必须得拆开分别装订成册。在投标文件的完整上,我们没考虑目录,后来补上了一起装订。

就这样,因为分两次认识到错误,跑了两处打印室重新打印出错的页码。回来一次装订好。在盖正、副本时由于大意,竟然将新印的三张技术部分的投标文件一起盖上了副本而已。好在第二次跑打印室之前及时发现了错误,才没有第三次跑打印室的经历。

在封条时,有的小组忘了在有切口的地方都封上封条,在开标时A11小组的投标报价条件最符合中标,但可惜他们因为没能封好封条最终导致废标。

有两个小组的报价就差1个数不一样,场上虚吁,不免有人想到文件的保密性。它给了我们一个警醒:保密工作很重要。

接下来的活动就是假设我们中了标,收到了中标通知书,要与招标方签合同,于是就起草中标合同文件。合同很快就拟好了,中间付出的辛酸只有自己才懂,拟合同的那天下午,我肚子很痛,手直抖,打字都不行,不得不休息一阵,后来其中一名组员跟我讲要不要我也参与进去一起拟,因为进度很慢,于是就很难受地坐在电脑前,打字总是出错,后来镇定下来后就忘了痛了。到第二天上午时,组员们跟我商讨到关乎我们投标方(中标方)的利益的地方一定要极力争取,这时才发现招标文件里有很多不平等条约,于是在拟合同时我们对照示范合同文本的合同规定以及对照了招标文件,让招标文件上的每一点在规范中都能找到对应的规范,以维护自身的利益,同时考虑了对方提出要求时适当放松的情况,其中必不可少的就是在招标文件上我们觉得有必要或者到时候谈合同可能会争吵的地方记上标记。

事实证明,我们做到了,也做对了。我们双方小组并不像其他小组一样为了合同上的某一点出现分歧而吵

得面红耳赤,我们平心静气地坐在电脑前一一对照各自拟定的合同,没想到双方都非常配合,并且都是互相考虑对方的利益,该负责的地方决不说不负。

就拿招标文件中要求我们(中标方)免费提供办公桌椅以及办公场所这个要求来说吧。甲方说我们乙方应该认真熟读招标文件,说这一项本就是我们乙方已默认的(没有提出答疑),但是我们在合同示范文本上找到的对应的那项我们承包人工作是提供桌椅及场所,但费用是发包人出的,然后他们(甲方)竟然说不用我们提供了,我们说:这可不行,我们可以提供人力,他们出钱就行了,若是不用我们提供,也就是说他们想要办公的话得自己出人力出财了。后来,就决定我们出人力,他们出钱。而其他小组在这点上就没分出是非来,后面是他们甲方什么都不要了,这明显也不公平嘛!

尤其在区分我方和甲方的工作时尤其应该讲清楚,以合同为准。

如果双方都很负责的话,谈合同真的很容易。但他们跟我说以后会面对很多刻薄的事,我—半信半疑,始终相信只要找到依据,能让步则让步嘛,就像这一次,多好!

遇到问题时还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冷静地面对才不会后悔!

招投标实习总结三在近五个月的工作中,通过前辈的指导,对于内部招标有了较系统的学习。且近期,项目连续对土方、保温防水、精装修等进行了投标,通过对这些投标项目的学习及在此过程中积极做一些与之相关的较简单的工作,我从中感到获益良多。

之前对招投标只有一个模糊的概念,对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名词也仅限于书本上的理解。通关学习观察及参与几次招投标,我首先明确了招标的基本程序,大致分为落实招标文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资格审查—开标—评标—中标—签订合同(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签订)

而我们作为投标单位时,就应注意如下几点:

一、购买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

投标时应按招标公告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由正式职工携本人有效证件,及单位介绍信证明等到相应单位购买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

另外,购买招标文件时应仔细核对并问明投标截止时间,答疑时间,组织勘察现场时间等,尽可能做到了解更多与投标有关的信息。

二、 对招标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认真勘察现场、仔细阅读投标人须知和合同条款,核对工程量清单,按实成本测算。

三、 标书的编制

1、 编制投标书时,仔细阅读招标文件,按文件要求的格式、份数、评分标准、装订要求、工期、开标时间、地点、设计图纸、设计说明等要求编制标书。

2、 在资审部分中,切记不能将失效的证书复印件装订在资格审查资料中,要多次核实资深文件的有效期、年检时间等。

3、资格审查所需的相关原件资料应提前准备,等待核查。

4、合理确定投标报价。今后应该积累资料,了解市场行情,制定我们自己的经验数据库,为今后投标做参考。

5、标书密封时,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密封,需签字盖章处要反复核实,认真仔细,避免出现废标的情况。在提交投标文件时,最好将企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印章随身携带,在提交投标文件时如发现投标文件有误,在有效时间内还可设法弥补。

四、开标、评标、中标、签订合同

投标保证金形式可分为多种,现金、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银行汇款、现金支票等均可,具体要看招标文件中的要求。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投标保证金有效期超出投标有效期30天。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完成后三日内,招标公司通知或者在网上公布招标结果。如若中标即在30日内签定合同。并由招标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

第11篇

潘健平

为了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法》和《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精神,学习借鉴兄弟县(市)的先进经验,4月下旬,由市发改局牵头会同市人大、纪委、招标委组成联合学习考察组,对三门、缙云、龙游等地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了学习考察,我们参观了当地的招投标管理和交易场所,听取了他们的招投标工作经验介绍,感到他们的许多招投标管理理念和工作措施很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和借鉴。

     一、三县招投标统一平台建设情况

为加强对招投标市场的管理,根据《招标投标法》和《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三县都建立了招投标统一平台,进行了一些有益实践和探索:三门县于2007年成立了由县长任主任,常务副县长和纪委书记任副主任的招投标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发改局下设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发改局局长兼任,招标办规格为正科级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县的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各行政监督部门派人参与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招投标中心和招标办分设,是副科级的事业单位,为招投标活动提供交易平台。缙云县成立由常务副县长任主任的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在发改局设置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由发改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各行政监督部门派人参与招投标管理工作,招投标中心设在审批中心。龙游县成立了由县委副书记、纪委书记任主任,人大副主任、政协副主席、政府副县长任副主任的招投标监督管理委员会,管委会下设独立的监管办,监管办是管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是市政府的正科级派出机构,由纪委副书记调任监管办主任,把各行政监督部门的招投标监督管理职能全部划归监管办,负责全县的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招投标交易中心是副科级的直属事业单位,为招投标活动提供交易平台。三县统一平台建立以来,基本上实现了管办分离、机构分设、职责分开,理顺了决策层、监督层、操作层的关系,保证了统一市场健康运行,公共资源从行业部门分散交易管理向有序开放的集中交易管理转变,有效地从源头上防止了腐败现象产生,取得了明显成效。

二、三县招投标工作的主要经验

    (一)政策先行,协调配合,构筑交易平台。三县在招投标统一平台搭建的初期,都遇到了管办不分、职责不清、招投标事项应进未进等问题。为保证平台的顺利运转,三县政府先后出台了政府令和政府规范性文件,把各行政监督部门的招投标监督管理职能划归监管办,并对招投标中心的职能,对各类招投标交易活动进场运作的程序,对相关部门的分工配合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确保有章可循。

    (二)确立制度,统一规则,抓好平台规范化建设。三县都从制度入手,规范工作行为和交易程序,制订并推行充分体现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效能效率要求的规范化服务标准等基本制度。特别是缙云县制订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招投标操作流程,实行标准化、程序化运作,他们把所有的招投标信息都在网上,网上下载招标文件,并直接进入开标,实行资格后审,有效杜绝了串标现象。

    (三)发挥各方职能,依法强化监督。首先,加强市场监管。招管办负责对招投标中心、进场交易各方进行监管。其次,突出职能监管。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办分离的原则,履行行业监督职能,着重抓好招标文件审核、资格审查、专家抽取、开评标现场等环节的监管,确保招投标活动的合法和公正性。第三,严格执法监察。纪检监察部门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招投标工作,通过现场督查、重点监督、专项监察、举报调查等形式加大监督力度。

    三、几点启示和建议

    (一)加强领导,理顺体制,是做好招投标工作的前提。理顺管理体制是统一市场建设的关键,从三县的考察情况来看,他们特别注重理顺“一委一办一中心”之间的关系,明确了招投标监督管理委员会、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和招投标交易中心各自的职责和相互之间的关系。管委会是决策层,主要实行宏观管理,定期召开会议,对市场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进行讨论和决策。招管办是监督层,是管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履行日常管理和场内监管职能。招投标交易中心是服务层,为招标投标提供统一的交易平台。三县按照政府职能与市场职能分离、管理机构与交易机构分设的要求,将各行业主管部门市场交易服务职能剥离,统一集中授予招投标中心,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实施对本行业招投标活动的具体监管,真正担当起裁判员的角色,招投标中心具体负责招投标活动交易服务。这样,就从机制上理顺了各行业主管部门与招投标中心的关系,使各类招投标活动在中心有效地开展起来。

从我市情况来看,招标委于2004年成立,和办证中心合署办公,办证中心常务副主任兼任招标委主任,交易中心直属招标委,实质上相当于招标委的一个科室。因招标委先天不足,法律法规没有授予其招投标监督管理职责,难以统筹、协调、指导全市的招投标工作;不能对各种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罚;招标委和交易中心职责混淆不分,对招投标工作的审查和监管容易扯皮,不能发挥真正的监管职能;业主肢解项目,规避招标现象依然存在;企业串标、挂靠等不诚信行为时有发生,且招标委对此很难制约;招标委因职能限制无法对招投标后各方行为进行监管,后续监管产生严重脱节。

2005年,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其第四条明确规定:“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此外,成立于2007年的省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省发改委,因和我市办证中心没有直接隶属关系,所以造成了上级的工作任务、政策文件很难贯彻落实到位,经常产生工作脱节现象,每年上级对我市的考核都因此而不同程度地扣分。建议市委、市政府按省里的模式成立市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任主任,把招标委更名为招标投标管理局,由发改局代管,为正局级事业单位,招投标交易中心隶属于招标投标管理局,作为招投标市场交易平台进行运作。

(二) 健全制度、完善政策,是做好招投标工作的基础。公共资源招投标牵涉面广,涉及到各方面的利益,为了保证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有章可循、规范运作,必须认真贯彻国家《招标投标法》和《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配套出台各种规范性文件,以制度保证招投标统一市场顺利运作是三县重要经验之一。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投标》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条规定:“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组织实施本条例。”我们要认真贯彻落实上级的法律法规精神,根据温岭实际情况出台各种配套政策、并要根据形势、环境的变化及时修改完善我市原有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近年来,我市陆续出台了包括《温岭市国有产权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在内的许多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招投标行为,保证平台的顺利运转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尚有部分规范性文件亟须修改,如《温岭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它依据的是已经废止的《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我们应该根据新颁布的《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来修订我市的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年初,省发改委、省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把建立完善统一的招投标市场专家库、建立招投标信用体系作为今年的招投标工作要点,我市应根据省里的统一部署,对我市的专家库进行整合,并把它纳入全省统一的专家库,制定统一的专家库的入库标准、运作程序和管理方法,对专家库实行资源共享,统一使用,统一管理。同时应规范我市的招投标信息工作,根据省发改委制定的《浙江省招标公告办法》规定,应在省发改委指定的媒体上招投标信息;建立投标保证金的统一退缴制度;建立招投标信用体系。

 (三)严格监督、强化管理,是做好招投标工作的保证。三县地方政府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招投标工作,加强对招投标市场的管理、监督与协调。在具体工作上,出台各种规范性文件,强力规范各类招投标行为。纪检、监察部门都有负责同志长期定员联系招投标工作,确保各项规定得到贯彻执行,为有形交易市场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在我市,各类建设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国土资源交易、产权交易已经基本上进入招投标交易中心,但仍有部分项目因手续不齐备等原因不能进中心交易、有些项目存在肢解现象而在场外绕道操作,招标委和交易中心无能力控制这种现象的发生,极易造成国有、集体资产和政府财政的流失。建议市政府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以及制订擅自在场外交易的追究处理措施,促进各类招投标项目进场交易,实现职能部门和市场的彻底分离。建议成立由发改部门牵头,纪检监察和各行业监督部门参与的招投标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防止市场运作过程中部门相互“扯皮”现象的产生,保证各部门形成合力,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市纪委和各行业监督部门加大执法力度,适时开展专项检查,公开查处和曝光一批违法、违纪案件,确保政令畅通。从而建立起纪检监督、行业监督、社会监督三个层次的招投标监督体系。同时对招投标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各行政主管部门、进场参与招投标活动的业主、中介机构以及有关工作人员,防止少数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放任自流不作为,减少招投标过程中明招暗定、规避招标、串通投标、操纵评标等问题的发生。从而保证招标投标工作在我市的健康顺利进行。

                        (作者单位:温岭市发展和改革局)

                           

第12篇

关键字:工程量清单、造价、评标、诚信

Abstract: As a staff of engaged in construction projects working in the field,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encountered in their own work, do difficult analysis and thinking for bidding aspects of the project cost control.Key words: bill of quantities, cost, evaluation, integrity

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条例》针对当前突出问题,主要细化、完善了保障公开公平公正、预防和惩治腐败、维护招标投标正常秩序的规定。笔者根据自身工作中遇到的实际情况,对目前工程造价控制中在招投标环节存在的风险及思考分析如下:

招标环节存在的风险:

招标人的不规范行为给工程造价控制带来的风险:

招标人在整个招投标活动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他们的一言一语、一举一动、甚至一字一句都直接影响着招投标活动的进展。从目前情况看,在招标活动中出现的问题,从开始立项到开标、评标……直至归档的每一个环节规范与不规范都与招标人的素质有关。在有一些项目中,招标人事先内定中标人,把招标看成是走过场,搞虚假招标。还有一些招标人以时间紧为借口,一味要求缩短招标公告时间,以此来排挤潜在的投标人。而这样的不规范行为常常会带来最终的工程造价控制的风险。不过这样的行为随着《条例》的实施将会得到有效的监督。但在目前的一些项目上,甚至是一些重点工程,很多招标人会不根据客观事实,盲目压缩项目工期,从设计到招标直至施工,造成设计工期不合理。进而影响设计文件的深度。甚至有一些招标人直接采用初步设计图纸进行招标,由于设计深度不够,事后变更的可能性增大,施工中索赔要求增多,造成工程造价控制的风险。

2、招标人在招标的进度上计划的不完善带来的工程造价控制的风险:

由于工程项目的复杂性,尤其是一些工业建筑,招标的计划安排必须有序合理,否则也同样会带来工程造价控制的风险。如笔者曾遇到过一个项目,工程施工到了结构快要工程快要结束的阶段才确定了幕墙施工单位与设备施工单位,结果由于幕墙预埋件、设备基础等应该在前期与结构同期施工的内容滞后,造成预埋件只有改成后置埋件,部分地面等拆除重新施工等,最终造成工程造价的增加。

招标文件中设计图纸的深度与质量带来的风险:

由于前面所述设计工期被压缩造成图纸设计深度不够,而使得项目设置不准确和特征描述不清楚,由此造成新增项目的增加。另外部分设计人员理论与实践相脱节,有些设计人员设计的工序与现场施工不符合,设计与施工相脱节,设计企业做出来的施工图在满足施工要求、符合施工条件方面有所欠缺,很多设计师了解现场情况少,现场经验也少,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的少,随着现在的工程越来越多,规模越来越大,有些设计人员对于有些涉及到施工工序的问题还处于理论的水平上,造成设计中的一些想法无法在实际中实施,到实际施工时只有变更做法,由此造成中标单位对于新增项目进行的索赔,进而影响造价控制,如笔者曾经经历过的一个项目,对于内墙涂料,施工图纸的表述为水泥砂浆粉刷层上底涂一遍后面涂两遍;而现在的施工工艺上多为满批内墙腻子后进行底涂一遍,面涂两遍的施工。

工程量清单编制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造成工程造价控制的风险。

目前由于有些招标单位因不具备造价咨询资质或者其他原因,建设单位在选择招标单位时将工程量清单编制从委托招标单位的工作内容中分离出来,而另行委托另外一家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工程量清单的编制,这样的分工容易造成工程量清单编制单位过于关注图纸,招标单位更多关注招标规范及程序,而两家单位由于受委托内容的不一致,再加上相互的沟通不完善,造成招标文件与工程量清单编制内容的不一致与不对应,甚至于造成招标文件中应由投标方考虑的工作在工程量清单中缺漏项。而且根据目前各地招投标环节的设置,对于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部分往往投标方是无法修改的,因此即使投标人发现清单的漏项,也无法在投标书中进行增列。如笔者曾经承担审价工作的一个项目,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对于由招标人使用的临时建筑进行报价,而实际在工程量清单部分却未详列此项内容,故投标人在投标书中并未计列此项费用,但到了结算时施工方却又要求结算该部分费用,其实对于这样的造价风险原本是可以在招标时避免的。

工程量清单编制的质量带来的工程造价控制的风险:

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对于招标人来讲,是进行投资控制的前提和基础,工程量清单编制的质量直接关系和影响到工程建设的最终成果。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对于招标人来讲,是进行投资控制的前提和基础,工程量清单编制的质量直接关系和影响到工程建设的最终成果。最后工程量清单编制单位也会存在一些问题,一些编制人员本身的工作能力与经验等会直接影响工程量清单编制质量。随着08清单规范的明确规定,对于清单中存在的工程量等问题全部由招标单位承担。笔者根据多年的经验总结,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其实是一项细致认真的工作,在其编制过程中需要与相关专业及招标单位反复沟通交流,同时也需要工程造价人员能熟悉相关的法律、政策,熟练运用概(预)算知识,尤其在设计深度有限的情况下,如何使编制出的工程量清单既能充分反映拟实施的内容,尽可能减少实施过程中的合同外新增项目,最大限度地避免实施过程中扯皮及索赔现象的发生,利于招标方的合同管理、投资控制及后续的审计工作,同时也便于投标人充分发挥自身优势进行报价编制,最终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的前提下,有效降低工程造价,实现双赢,这就要求招标人在编制招标书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工程实际情况及项目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建筑市场竞争情况、潜在投标人等综合因素,合理分标,进而编制出一份好的工程量清单,为工程实施中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人带来工作上的便利,减少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扯皮与索赔,保证工程实施的质量及进度,同时在招标阶段为各投标人提供一个公平合理的竞争平台,有利于充分发挥招投标的作用,为发包人选择到报价合理,工期及质量有保障的施工队伍,从而为合同内容的顺利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

评标环节存在的问题与探讨

1、评标时间影响评标质量:招投标法规定:“招标工程的有效投标单位不能少于3家,否则,专家可否决投标结果,要求重新进行招标”,因此一般情况下,大型工程且要求进行公开招投的项目,专家评审的投标单位最起码会达到7家以上,笔者曾经经历的一大型央企进行公开招投标,投资额约为六千万的工程,投标报名单位达到50家,据统计,中小型工程的投标评审时间约为半天到一天,大型约1天,专家对每家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的评审时间最多约为1-2小时,一般情况下,投标单位对于投标工程的技术标中的施工组织设计一项就达到百页之多,而商务标也多达几十页到百页,商务标中的工程量清单子目也多达上百项,而处于各方面的考虑,专家也是临时接到通知,看到投标文件。专家对于你评审的项目一无所知,只能在评标开始前听取招标单位的简单介绍,在如此紧张而仓促的时间内,专家很难对各家的投标文件作出全面的仔细的审核,因而很难实现在招标过程中择优选择中标人的原则。即使是增加了电子评标工具帮助快速评标,也仅仅是对商务标的评选起了辅的工作,而要求评标专家要在熟悉工程概况、项目技术特征、招标文件所有控制规定的前提下,对各个标书中的优缺点对其技术标提出详细的评审优化意见、对商务标报价的合理性作仔细分析;要对各个评审指标量化、打分、确定排名;最终完成评标情况汇总、评标报告的起草等项工作。怎么说对评标专家也是一个相当的考验。如此繁重的工作量要在半天的时间内完成,其评标质量会是怎样的水准。评标办法质量高低直接影响招标结果。

2、评标方法的选择:目前,我国公开招标工程的评标方法主要有综合评标法、经评审最低标价法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最大限度的节约项目的投资是大多数业主追求的目标,且经评审的最低价确定中标人的方法具有单因素评标的简单的优点,因此,该方法得到越来越多人的应用,但目前使用该方法的外部条件尚不成熟,因为采用此方法的目的是通过专家的评审选择不低于成本价的合理最低报价的投标人,其前提在于专家对工程量清单中的各项内容的企业成本都有相当程度的了解,但目前情况,各企业的成本为其商业秘密,目前国内尚未似发达国家由行业协会定期典型工程成本分析后向社会公布,在大多数情况下,为避免评标后未中标人的疑义,除非最低报价的投标单位有特别明显的错误,评标委员会一般情况下都会选择最低报价的报价人作为其推荐的中标人,使得经评审的最低价的评审要求未能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实行,而社会上存在相当一批合同意识,企业信誉意识差的企业,他们有的通过最低价中标,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利用偷工减料、或者停工、单方面毁约甚至采用不合理的索赔来要挟业主给予补偿,从而给建设单位的工程造价带来难以控制的影响。

3、招标控制价的合理性带来的风险:

一方面,国家为促进市场经济,原本采用工程量清单,是为了施工企业依据自己的企业定额进行合理的报价,形成有竞争的价格,而目前除了一些专业工程如钢结构、幕墙以及弱电等工程以外,主要的结构工程等无论是一级资质还是特级资质的施工企业依然参考省市编制的定额,很少有采用自己企业定额,这一方面是由于施工企业定额的编制需一个公司具有良好的成本控制体系,进行大量的成本测算后才能编制出,而目前的大企业更多地承揽工程是采用施工总承包方式,更多的基础的成本测算反而是一些劳务分包在测算,而劳务分包企业的人员素质又有限,因而造成基础成本测算数据的缺失,多数项目只承担项目管理功能,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而将实际的风险转嫁与项目的实际承担者。而由于承担的风险小,他们对于工料机的测算也没有了动力。

而即使有自己的企业定额,根据08清单规范要求,招标控制价要依据各省市现行预算定额进行套用,而随着新工艺新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变化,且目前的安全生产要求等越来越高,部分项目的人材机耗量已发生较大的变化,根据笔者对目前全国两大城市北京和上海现行定额的了解,北京市采用的是2001预算定额,上海市采用的是2000预算定额,试想,这样的定额更新速度能跟得上十年建筑市场新技术和新工艺的发展吗?而这样的省市定额能否跟得上建筑市场的不断更新呢?而现行的评标方式让施工企业在投标时也不敢轻易按照企业定额贸然报价了。

对于以上问题的思考:

1、加强招标人的培训工作:对决策人、执行人、监督人分别进行培训。要进行政策法规的培训,要进行业务培训和操作实务培训。要招标决策人知道应该做些什么,不应该做些什么,责任规范是那些;要招标执行人通晓招标的程序,招标实务,法律规定,每一个环节应该注意的问题,出了问题如何处理解决: 2、对招标人要逐步推行认证制度和信誉等级评定制度。招标机构作为企业应按国际惯例进行管理,从而不断提高内部的管理水平,促使招标工作更加规范和有序。要对招标单位(包括自行招标单位)进行信誉等级评定。注意提高设计深度。

3、提高图纸设计深度。加强对设计单位的管理,图纸设计深度是影响工程量清单编制质量的一个重要原因。设计深度不够,会使项目设置不准确和特征描述不清楚,因此,要提高清单编制质量,还应从提高设计文件的质量方面入手。而有些设计单位为承揽项目,一味满足客户要求压缩设计工期,最终造成自己的设计质量出现问题,反而影响设计单位声誉。

4、严格执行《条例》规定,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

目前很多投标单位采用低报价的方式先中标,中标后采取各种方式,包括合理与不合理的方式进行索赔,而有些招标单位为保证工期或完成项目等原因最后不得不答应这些要求,包括一些不合理的要求,由此造成这种风气愈演愈烈。所以行业协会包括政府监管部门应加强建筑施工企业诚信制度的建立,对于不诚信企业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建立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质。

5、加强对企业定额发展的扶持与帮助,同时加强建筑市场信息。

借鉴国外做法,行业协会定期典型工程的成本分析案例,使得专家掌握相关信息,强化对经济类评审专家的素质要求,确保参加评审的专家的能力要求,聘请专家对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详细的后评审工作。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