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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刑法条例

时间:2023-06-02 09:20:5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诈骗刑法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诈骗刑法条例

第1篇

作者简介:刘爱童、袁艾玉,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将传销犯罪新增在《刑法》第224条之中加以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9 年10月16日所公布的《补充罪名(四 )》中,将此罪定名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正如同传销行为本身的复杂性一样,在对本罪所属类型和性质的认定上,学界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聚讼不一,莫衷一是。因此,很有必要对此问题作更深入的探讨,有裨于司法实践。

一、本罪的罪质地位之推究

当下,学界聚讼不一的是对《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所规定的传销犯罪,是针对传销犯罪整体的独立成罪规定,还是仅对传销犯罪行为之中的部分行为所作出的规定,产生了分歧。关于《批复》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以后,是否继续有效,不仅是一个学术问题,而直接关系到司法地操作、执行等重大问题,因此,值得认真研究。《批复》是我国传销入罪首次作出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因此,对它产生和形成的背景了解,正是研究此问题的入手之处。

如前所述,对这种立法模式,目前在学者们的分歧是,是属概括式立法还是单一式立法?我们认为,《刑法修正案案(七)》所规定的传销犯罪的立法模式应是概括式立法模式,是对传销犯罪行为的概括式规定。亦即此规定的生效之日就是《批复》自动失效之时。今后,非法传销的犯罪活动不能再以非法经营罪加以认定。其理由是:

一是在《禁止传销条例》中,根据我国国情,虽然对多层次的传销行为均规定在禁止之列。但传销必定是国际上认可的一种经营模式,国外立法例也仅是针对欺诈型传销(金字塔式传销)作为犯罪打击。对于非欺诈型传销不在禁止之列。由于传销这种经营模式在我国现实情况下容易发生演变成为欺诈式的传销。因此,我国现阶段没开放多层次的传销,所以目前在我国对这种多层次的传销活动无论以任何形式出现都为非法。但随着我国市场的不断开放,人们消费心理的日益完善和法治的健全,为进一步履行我国入世承诺,与国际市场接轨,非欺诈型传销经营模式有望在我国被合法化、制度化。因此,非欺诈型传销与欺诈型传销二者虽然特征相似,但本质迥异,没有必要将其犯罪化。从这次《刑法修正案(七)》中对传销犯罪的入罪类型看,正是规定的欺诈型的传销行为,亦明证了这一点。

二是此《批复》中所规定的“传销”,既包括单层直销也包括多层直销。根据《直销管理条例》,单层直销现已取得合法地位,显然已排出其犯罪性。在《禁止传销条例》中,多层次直销(传销)被禁止,也就根本不存在有合法经营的前提,亦不存在非法经营的命题。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以非法经营罪定性基础犯罪不符合传销犯罪的本质。”《禁止传销条例》中所禁止的传销行为与拐卖人口的拐卖行为的前提是不一样的,前者中的传销行为之一的非欺诈型传销随着时间的推移有望合法化,而拐卖人口的行为不可能非犯罪化。因而,这二者之间,不能同日而语。需要说明的是,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对非欺诈性的传销,虽未犯罪化,但对其行为仍可以行政违法进行处理。

鉴于以上分析,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之规定,非法传销入罪之行为,仅指欺诈性传销行为,非欺诈性的传销行为并未犯罪化。因此,不能将此行为放入具有“口袋”性功能的“非法经营罪”之列进行追究。

二、本罪犯罪主体之拷问

如何理解本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即对犯罪主体的认定。要弄清此问题,首先是要对本罪的行为对象――“传销活动”的理解。与《草案》对比,《修正案》将组织、领导的对象由“传销组织”改变为“传销活动”,对传销的种类加以了限缩,即仅指欺诈型的传销类型。如上所述,在实际的传销活动中,组织行为和实行行为相互融合,难以分割。在此情形中,如何确定组织者和领导者,应根据传销运作模式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员和商为传销组织的核心,理应是本罪的首犯或者主犯。

三、对本罪客观行为之探幽

二是欺诈型传销活动,事实上是无商品经营行为,围绕的中心任务就是发展下线,无限的扩充人数,靠参加者缴高额的“入门费”和“变相入门费”,来骗取财产。但须注意的是,不是所有引诱、胁迫他人加入的行为,都符合本罪的客观行为。就每一个层级,都有上线和下线之分,但构成本罪之行为,一定是在依次两个层级以上的行为,即能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之行为。按照传销五级三阶式的层级模式,也就是培训员以上的行为才符合本罪客观要件的行为。引诱、胁迫是实施本行为的手段,一般是“以高额回报”作为利诱,以限制人身自由和暴力威逼作为精神和人身控制的手段,其目的就是对已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去继续发展新成员加入传销组织。因此,刑法所打击的传销活动,就是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

四、对本罪立法完善的建议

第2篇

摘要:

随着两岸的互动交流不断深入并且日益广泛,跨境犯罪成为两岸面临的共同问题,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两岸于2009年签订了《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为两岸共同打击犯罪提供了重要依据。这就要求两岸必须就双方刑事法中相关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与研究,其中,两岸刑法关于组织犯罪与犯罪构成方面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和强化司法互助的背景下,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认真梳理和深入研究,以推动两岸刑事法律共同进步。

关键词: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刑事法律共进;组织犯罪;犯罪构成

一、问题意识

近年来,关于两岸协商、协议等方面的议题,长期跃上媒体版面并吸引两岸民众眼球的多为经济议题。但是事实上,两岸早在1990年就已经签署了首个实质的协议———《金门协议》。由此可见,首先牵起两岸互助桥梁的其实是法律问题。但在1993年第一次“汪辜会谈”两岸签订了四项关于两岸法律保护议题后,两岸关于法律方面的谈判就处于搁置状态,直到2009年两岸又签订了《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紧接着,2011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协议》处理了首宗跨两岸地区的诈骗犯罪案件(2011浙杭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该案件是首宗在大陆地区查扣并顺利还款的司法协助案件,是两岸携手共进的重要里程碑。从《协议》内容来看,共同打击犯罪是两岸司法互助的核心。当前共同打击犯罪、共创双赢,对于维持两岸社会秩序和强化两岸人民情感意义重大。为了更好地共同打击犯罪,了解两岸刑事实体规定是首要的。

二、从《协议》看两岸司法互助背景

自《协议》生效以来,两岸根据《协议》规定的互助方式及程序,相互间提出请求协助的总数为53260件。其中,两岸互相协助缉捕、遣返刑事犯与刑事嫌疑犯的案件共计1288件,台湾地区向大陆地区〔1〕单边的请求协助案件共计1269件,而大陆向台湾请求的遣返刑事犯案件仅19件,平均下来每月自大陆遣返回台湾的刑事犯人数近6人。〔2〕由此可见,依存于《协议》之上而展开的两岸司法互助案件的数量惊人,并且大陆司法部门对台湾司法部门的协助是远远高于台湾对大陆的协助的。近年来,共同打击犯罪之所以成为两岸人民共同关注的议题,除了历史、文化等因素之外,另一个关键因素就是,随着两岸的金融、媒体、观光、教育等方面交流日益频繁,为犯罪分子实施跨境犯罪提供了较多便利条件。以台湾观光业为例。据有关统计显示,2014年大陆赴台旅游人员为台湾创造经济利益4376亿元,占台湾GDP总数的2􀆰74%。〔3〕2015年,到台湾观光的总人数为7505457人,其中,日本来台旅游人数为1006000人,美国人来台旅游人数1005000人,大陆赴台旅游人数为4001000人,占到同年来台观光总人数的一半多。〔4〕同样地,在教育交流方面,大陆学生是赴台求学学子中第一大境外学生来源。〔5〕另外,2011年第六次人口普查显示,在大陆常住的台湾人口总数为170283人,处于在大陆居住的境外人士中的第二位,仅次于香港。从大陆嫁到台湾的人口总数为321683人,占台湾现有境外人士来台配偶总数的64􀆰87%。由此可见,两岸在众多方面的交流合作日益频繁,已经命运与共。然而,长期以来,人们将关注的焦点往往放在政治、经济等方面。事实上,台湾和大陆之间的法律制度、刑事法规定,及其他部门法规定相差甚大,两岸司法互助的问题更是值得关注与研究。回溯历史,在1990年两岸签订的第一个协议———《金门协议》之前,两岸在司法互助与共同打击犯罪方面几乎处于空白状态。该协议针对台湾方面的偷渡犯、犯罪嫌疑人、刑事犯得请求遣返回台湾处理及受审的议题着手。从《金门协议》的签署来看,两岸的谈判起源除了经济、媒体、医疗之外,法律才是最先行的,因为没有彼此之间以协议等形式签署的法律文件,就没有两岸永久发展的可能性。综上所述,两岸之间有法律约束的协议从1990年才开始,虽然在第一次“汪辜会谈”时期也有零星的协议,但是直到2008年、2009年才真正步入正轨。根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协议》的签订及2014年台湾“法务部”就上述之《条例》、《协议》作为依据颁布的“《协议》之五项作业要点”,从宏观上确定了两岸共同打击犯罪总体思路,但是,前述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和《协议》多为一些原则性规定,同时,由于《协议》本身及台湾“法务部”在2014年颁布的“《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之五项作业要点”的“年轻性”,许多实质问题有待深入研究。

三、两岸刑事法律共进

(一)概念

从两岸在1949年开始的长期治政分治之后的法治发展背景来看,目前台湾地区的法治建设由于快速承接清末民初就已发展的法治建设步调,并吸收日据时期以判例形式遗留下来的法律知识,及受到留日回台的法律学人〔6〕和1949年随赴台的法界菁英们〔7〕的影响,因此台湾在1960年—1990年间迅速成为经济发达地区,被称为“亚洲四小龙”。但是2016年1月台湾“行政院主计总处”公布的台湾2015年的核心消费指数(CPI)首次进入负数〔8〕,而在经济低迷的状态下,台湾正处于产业升级和转型的关键时期,但台湾当局的法律、行政命令等都限制了产业升级,并造成整体停滞甚至负成长的大问题〔9〕。反观大陆地区,近年“第三方支付”议题的热议从大陆延伸至台湾,尤其是2015年在台湾举行过多场关于“第三方支付”问题的研讨会,着重探讨了台湾对该制度借鉴的可能性。这样一系列的讨论折射出大陆的网络平台技术先进、中国人民银行资金充沛,以及公司及企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国际化和进步,大陆“第三方支付”制度遥遥领先台湾。同时,近年在台湾掀起的“关于淘宝网平台法律性质定性及相关的法律问题”等热烈讨论,凸显出大陆的经济法、公司法本身,及引用英美法概念的财经类法律已经达到国际化水平。这其实是法治发展依附于庞大经济崛起、商业市场,随之带来的整体法律制度必须一起前进的附加优惠,也就是随着经济崛起并督促着整体财经类法律完善的边际利润,这种强大的进步动力,值得台湾学习。从《协议》的名称和内容来看,《协议》包括两部分:“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依《协议》第4条第1款来看,“共同打击犯罪”的原则为:“双方同意采取措施共同打击双方均认为涉嫌犯罪的行为”,因此,在双方同意并且双方均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便可共同打击。由此可见,除双方同意外,未来共同打击的犯罪类别原则上首先需符合“双重犯罪原则”,即在两岸的刑法中都有这类犯罪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依第2款的规定:“若一方认为涉嫌犯罪,另一方认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会危害时,得经双方同意个案协助。”从该条文的两款规定来看,无论如何都是要经双方同意,并且双方应该了解彼此刑事法,并且应该以《协议》为基础,比较两岸刑事法的规定差异和检阅司法互助成效。

(二)《协议》实施成效的检阅

两岸签订《协议》的成效检阅,可以依《协议》之规定互助方式及程序,从2009年6月25日生效以来,到2015年2月28日的相关统计来看,两岸之间提出请求协助的总数为53260件(其中,两岸互相协助缉捕、遣返刑事犯与刑事嫌疑犯的案件共计1288件),两岸警方合计破获106起案件,逮捕嫌疑人近6000人,涉及金额达1􀆰26亿美元,减少幅度高达63􀆰31%。〔10〕近年开始,随着犯罪新形态的增加和两岸民众之间往来的频繁,开始涌现出两岸行为人一起“连手犯罪”的犯罪案件,并受到两岸共同重视,这些犯罪往往猖獗于网络、电话等诈骗案件,〔11〕这些案件的共同点均为受害者人数众多、犯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较大,进而成为近几年两岸共同打击的重点犯罪,《协议》为两岸开展这方面的合作提供了便利。

(三)《协议》条文的检阅:两岸组织犯罪之比较

首先,《协议》共五章24条,第1条规定了六项合作事项,其中三项属于程序性内容:送达文书、认可及执行民事裁判与仲裁判断(仲裁裁决)、接返(移管)受刑事裁判确定人(被判刑人)。而关于共同打击犯罪实际内容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4-6条三个条文中,实际上也包括程序法事项和实体法事项。因此,本《协议》的特点就是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参杂,虽《协议》对二者有所区分但是太过宽泛。两岸共同打击犯罪中,真正与刑事实体相关的内容规定在第4条,即“双方同意着重打击下列犯罪:

(一)涉及杀人、抢劫、绑架、走私、枪械、、人口贩运、组织偷渡及跨境有组织犯罪等重大犯罪;

(二)侵占、背信、诈骗、洗钱、伪造或变造货币及有价证券等经济犯罪;

(三)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

(四)劫持航空器、船舶及涉恐怖活动等犯罪;

(五)其他刑事犯罪。”同时,也包括“一方认为涉嫌犯罪,另一方认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会危害,得经双方同意个案协助。”因此,理解两岸刑事实体法规定是两岸共同打击犯罪的前提。就上述条文罗列的5大类犯罪来看,杀人、抢劫、绑架、走私、枪械、、人口贩运、组织偷渡的两岸认定差距并不大,但在“跨境有组织犯罪”中的“组织犯罪”认定中,两岸差异较大。关于“组织犯罪”的概念,台湾“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犯罪组织,系指三人以上,有内部管理结构,以犯罪为宗旨或以其成员从事犯罪活动,具有集团性、常习性及胁迫性或暴力性之组织。”同时,根据行为人对犯罪的作用程度大小的不同,将之区分为发起、主持、操纵或指挥犯罪组织者,并依据台湾“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3条第1款定罪量刑,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而一般的参与者依该条例第3条第2款定罪量刑,即“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如果上述的犯罪组织成员又同时犯了其他犯罪依该条例第5条之规定处罚,即“犯罪组织成员犯本条例以外之罪,而依台湾‘刑法’第55条规定,与本条例所规定之罪从一重处断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从上述相关规定可知,台湾地区的组织犯罪本身就是一个罪名,组织犯罪的成员依在犯罪组织中扮演的角色以发起、主持、操纵或指挥犯罪组织者或参与者,作为科刑幅度的区分。由此可见,该条例关于组织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跟台湾“刑法”中“必要参与人或必要共犯”的规定高度相似。〔12〕换言之,因为无法想象此罪单独犯案的可能性,因此在立法时将此罪直接规定为多数人犯罪。〔13〕这种立法模式与日本的“多众犯”〔14〕的立法模式如出一辙,因此,无论是发起、主持、操纵或指挥犯罪组织者,或是参与者,均为“组织犯罪”的正犯,因为立法者的原意便是在认定身份的过程中,无须再以总则的共犯条文加以认定犯罪身份。但是,这样的规定与大陆刑法关于“聚众犯”〔15〕的规定不同,因为大陆刑法中的“聚众犯”可以因处罚范围和人数多寡而成立共犯。总之,台湾“刑法”是将“组织犯罪”的行为人认定为正犯的,而发起、主持、操纵或指挥犯罪组织者与参与人之间的区别仅体现在刑罚上。大陆《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刑处罚”。并且在第294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及第318条规定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由此可见,大陆《刑法》关于“组织犯”的规定横跨了总则和分则,通说认为“组织犯”是共犯的一类,所以组织犯和教唆犯、帮助犯一样,均为任意共犯。关于“犯罪参与人”,台湾“刑法”以“正犯与共犯”作为其专业术语,大陆刑法以“共同犯罪”作为其专业术语,并且以主犯、从犯、胁从犯、帮助犯相区分,作为量刑的依据,对于参与者的身份认定问题并没有在法条当中明文规定。而台湾“刑法”规定“必要参与人”并均以正犯论处,但是学界通说认为赌博罪的行为人不属于“必要参与人”。例如,大陆《刑法》第354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大陆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凡是容留、提供场所让他人吸食、注射的都构成第354条的主犯,最重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在台湾,同样的情况,则依据台湾“刑法”第262条规定“吸用烟毒罪的帮助犯”论处,即在“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并依台湾“刑法”第30条的规定得减轻其正犯之刑。

(四)大陆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梳理

早期,大陆刑法中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主要来源于前苏联刑法。1985年前后,大陆有学者〔16〕研究西方刑法并反思前苏联刑法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缺陷〔17〕,并大量移植借鉴德国、日本学者的刑法理论,并加以运用改造大陆刑法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前苏联的四要件犯罪构成解释论中的四个要件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考察相关史料,苏俄刑法中犯罪构成的概念与德国目前的刑法构成要件理论同源,均是起源于费尔巴哈教授的Tatbestand理论,只是苏俄学者在唯物主义辩证的思想的指导下,认为客观和主观的构成要件应当要辩证统一,而不是相分离。因此,在A.H.特拉伊宁教授等人的努力下,奠定了无位阶的、辩证统一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然而,当初在前苏联所不予采纳及批判的构成要件中的客观与主观相分离,恰恰是德国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发展———从构成要件纯客观的古典犯罪论体系,到构成要件未必纯客观的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再到目前的犯罪论体系的通说,即目的犯罪理论体系。当代大陆刑法学者对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的批评,可归纳为四点〔18〕:第一,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第二,没有出罪事由的犯罪构成;第三,没有归责的犯罪构成;第四,没有阶层的犯罪构成。基于这样的批评,大陆中青年刑法学者对最初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进行了修正,形成了现代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即仍然包括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四个要件,但在内容上引进了德日刑法理论中“犯罪=客观不法、主观有责任”的理念。具体表现为,在“犯罪客体”中移植德日刑法的法益概念。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吸收了德日刑法犯罪论构成要件内的检阅元素,包括行为(作为和不作为)、结果、犯罪对象、因果关系、情节数额。在“犯罪主体”中吸收了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阶段就应当检验的行为人特殊身份(身份犯)的客观部分,和应留待为非难意义而生的责任阶段所应检阅的刑事责任年龄和能力问题。“犯罪主观”要件则吸收德日刑法理论关于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的检验。然而,还是存在以下三个大问题:

第一,违法阻却事由无法内化入四要件当中。由于德国的违法阻却事由是消极阻却违法性的重要规定,是不法当中的重要出罪事由,根本无法将其内化入四要件当中,也就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根本不在四要件的检阅当中。中国刑法中,对于违法性的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是放在单独的“犯罪阻却事由”当中的。所以笔者认为,正是由于现代四要件无法解决“没有出罪事由的犯罪构成”,才在四要件之外以“犯罪阻却事由”来阻却入罪。

第二,“犯罪主体”要件横跨了德日刑法三阶层犯罪理论的客观与主观之间,并且客体、主体的用法概念混淆犯罪检验过程应有的前后顺序。在德日的犯罪论体系中,不法身份是用来检验是否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如果中国刑法中的四要件,即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也是位阶式的检验,那么显然关于犯罪主体的检验在一开始就应当加以检验,而不是在第三阶段才检验。如果四要件是非阶层性的,那么至少是有检验先后性的,那么哪个要件需要先检验便又会是一个关键问题。如果四要件完全没有位阶性,就会出现已经检阅完了客体,并且在客观要件中认为有因果关系,结果在犯罪主体检验阶段发现因为行为人并不具备身份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

第3篇

关键词:信息产业;犯罪;信息犯罪;传统犯罪信息化

信息产业犯罪在近年来日益猖獗,然而我国信息产业犯罪的司法制度研究多数是从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等方面去进行研究。信息产业是一个包含面十分广泛、涉及的社会行业极多、甚至渗透到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的快速发展的产业,且信息产业不仅包括了新兴的信息部门,还包括了传统的信息部门。研究信息产业首先要对信息产业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和研究,进而研究犯罪与信息产业相结合所产生的新型犯罪行为,以及这些信息产业犯罪的特点,最后总结出我国对于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措施。通过对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的研究旨在促进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

1.信息产业犯罪的概述与现状

1.1信息产业犯罪的概述

信息产业是一个利用传统邮电通讯业和新兴信息基础设施以生产信息、加工和处理信息以及传播信息为主要功能的旨在满足社会对于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需求的信息部门,信息产业主要包括传统信息产业和新兴信息产业,传统信息产业是以传统的邮电通讯业为主要,包括出版业、新闻业、电影和录音业、广播电视业在内的传统信息部门;新兴信息产业是以电子计算机为主的对信息进行加工和处理,以满足社会对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的需求的新兴信息部门。

信息产业是近几十年才逐渐兴起的一个新兴的信息部门,随着信息产业的快速发展,犯罪分子钻信息产业的空子利用信息产业或者对信息产业进行犯罪,我国针对信息产业犯罪的法律条文不断完善,但我国的学者对信息产业犯罪的研究多数在信息犯罪和网络犯罪的方面,鲜少对信息产业犯罪的整个法律体系进行制度研究。本文认为,信息产业犯罪不仅包括了信息犯罪和网络犯罪,还包括了对信息行业的犯罪。何谓信息产业犯罪?学术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从信息产业犯罪的狭义来看,是侵犯信息产业的某种法益的犯罪;根据对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信息产业犯罪条例的分析,信息产业犯罪主要是利用信息产业实施犯罪行为,以及针对信息产业实施犯罪的行为,因此,本文对信息产业犯罪的界定为以信息产业为手段和目的,本文认为广义的信息产业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以信息产业为手段或目的,侵犯个人法益或者社会法益的犯罪行为。

1.2信息产业犯罪的现状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信息网络的广泛普及,信息产业犯罪的形势也日益严峻,近年来不断地出现利用互联网的信息产业犯罪主要包括盗窃、贩卖个人信息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网络诈骗、电信诈骗、电商诈骗等网络金融诈骗的犯罪行为和侵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的信息系统犯罪。由于信息产业的便捷性和互通性,许多信息产业犯罪逐步形成一条完整的、庞大的和复杂的信息犯罪产业链。

据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的关于检察机关依法惩治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情况,2016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适用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7个涉及计算机犯罪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727件1568人,其中仅2017年1月份至9月份,就有334件710人被提起公诉,同比分别上升82.5%和80.7%;检察机关对网络电信侵财犯罪案件提起公诉15671件41169人,其中2017年1月份至9月份提起公诉8257件22268人,同比分别上升88.6%和118.6%。[3]。信息产业犯罪的总量在近年不断上涨,多数集中在新兴信息产业部门的犯罪,包括攻击和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修改公民个人密码等犯罪,也包括了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盗窃、诈骗以及在网络上开设赌场等传统犯罪。一些传统信息产业犯罪也逐渐开始利用计算机网络来实施犯罪,如浙江丽水“9·26”传播物品牟利案、江苏无锡赖某等人利用手机直播平台传播物品牟利案等网络传播物品牟利案件。

随着计算机网络与智能手机的普及,“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和“互联网+”的兴起,随之而来的针对公民信息犯罪的犯罪率不断上升和犯罪的手段多样化,公民的许多个人信息都被记录在网络上,包括公民的个人基本信息、个人账户、账户密码、银行卡卡号以及银行卡密码等,犯罪分子通过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恶意捆绑软件等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利用互联网建立数据平台,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倒卖和出售。这些犯罪行为成为引发网络诈骗、电信侵犯财产等犯罪的渊源,与非法侵犯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形成一条巨大的、完整的黑色信息产业犯罪链。[4]

2.信息产业犯罪刑法规范的分类及特征

2.1信息产业犯罪刑法规范的分类

研究罪行各论要以总论的原理为指导,认识具体犯罪的规律、特征及法律后果,从而加深对总论的理解。[1]本文将我国刑法中关于信息產业犯罪的条例进行分类,主要是按照信息产业犯罪的手段、目的进行分类。

以信息产业犯罪中犯罪的角度进行分类,包括了利用信息产业为手段实施的犯罪和针对信息产业为目的实施的犯罪。利用信息产业为手段实施的犯罪包括(1)虚假广告罪;(2)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3)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4)利用计算机实施有关犯罪的规定;(5)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6)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7)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8)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书刊罪(9)传播物品罪,组织播放音像制品罪。针对信息产业为目的的犯罪包括(1)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2)侵犯通信自由罪;(3)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4)侵犯公民信息罪;(5)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6)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7)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8)破坏武器装备罪、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2.2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的特征

2.2.1要求构成实害结果为主

我国对信息产业犯罪的司法规定,主要要求构成实害结果,部分犯罪的成立不以构成实害结果为要件。犯罪的成立要求构成实害结果是指信息产业犯罪的成立要求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对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事实。由于我国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要求刑法的立法和司法必须以法益保护为目的,立法要求对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事实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符合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原则。再者与不以构成实害结果的危险犯相比,实害犯的犯罪构成要求实害结果,即要求构成实害结果的罪行若行为人的行为仅制造了危险并没有构成实害结果的刑法不认定为犯罪,因此在犯罪构成要素上,要求构成以实害结果提高了行为人实施行为构成犯罪的门槛。构成要求实害结果既能保护法益不受侵害也能保障人权,达到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平衡。部分信息产业犯罪不要求构成实害结果,如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书刊罪;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不难看出,以上不以实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中,行为人实施对侵害法益的危险,以司法上的具体判断或者以一般的生活经验判断都会对法益造成紧迫的危险,故而不需要以实害结果为要件即可成立犯罪。

2.2.2责任形式以故意为主

构成信息产业犯罪的责任形式主要为故意犯罪,个别刑法规范规定过失也能构成信息产业犯罪。我国刑法总则对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只有故意犯罪,但是对于过失犯罪我国刑法有规定过失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从法益保护机制和人权保障机制的角度来看,构成信息产业犯罪的责任形式主要为故意犯罪,符合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并使之处于平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处法条规定不够严谨,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第一款要求“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造成严重后果”为成立要件,因此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即过失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成立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张明楷老师在《刑法学》书中认为此种情形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与刑法所规定的过失行为只有造成结果的才成立犯罪不符。[2]

2.2.3以保护社会法益为主

我国刑法规定了刑法规范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不受侵犯。每一条刑罚规范都在保护一个法律利益,这种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个人利益,刑法规范的法益保护机能,即保护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公民个人法益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和威胁的机能,从我国刑法对信息产业犯罪的规范中可知,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以保护社会法益为主,因为我国仅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下规定了四条是保护公民个人法益的犯罪罪名,分别是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相比保护社会法益的罪名数量,我国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对个人法益的保护力度较弱。然而随着近年来侵害公民个人法益的信息产业犯罪的数量愈增,对个人法益保护力度较弱的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无法跟上时代的发展,我国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应当增加对个人法益的保护力度,优化法益组成要素的排序。[5]

3.我国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的不足

3.1信息产业犯罪的刑法规范和刑罚不相适应

我国刑法规范对信息产业犯罪中罪名的规定和刑罚不相适应。信息产业具有开放性和互联性,信息产业的发展使得每个公民都能通过计算机网络等快速的接触到世界的信息,每个公民的生活工作与信息产业紧密相连,因此信息产业犯罪的受众将会比传统犯罪更广,其危害性也将更大。我国刑法对罪刑相适应原則的规定要求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分子应当承当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刑罚,即犯罪行为造成的犯罪后果严重的应当承担重的刑罚。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通过计算机网络平台,破解互联网公司设置的验证码安全体系,快速窃取网站数据库和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后进行出售。其危害的范围极广,对大量的公民个人法益进行侵害,危害程度深,一些利用QQ微信进行诈骗、电信诈骗等互联网经济犯罪和短信、邮件滋扰等滋扰型犯罪,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甚至与绑架、敲诈勒索等传统犯罪行为结合在一起。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的传统犯罪,其犯罪影响比传统犯罪更为严重,然而我国对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传统犯罪的刑罚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我国刑罚规定过轻,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我国对此刑罚规定最高刑为七年,这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所产生的危害不相适应,刑罚过轻难以遏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二是我国对于一些利用信息产业实施的传统犯罪并没有单独立罪,仍然用传统犯罪的刑罚来规范,如网络金融犯罪,我国并没有将此犯罪行为立罪,仍然使用金融犯罪的刑罚规范,这与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

3.2信息产业犯罪刑法规制不合理

我国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中的刑罚规制不够合理,面对更容易产生危害后果和危害性更严重的犯罪,刑罚规制不合理,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我国对此罪名的第一款规定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但是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犯罪行为,却仅仅规定了后果严重的情形,去年全面爆发的比特币病毒,范围涉及多个国家,危害及其严重,犯罪行为人甚至利用该病毒向众多网民进行敲诈勒索,其后果已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我国刑罚却没有相应的刑罚规制,仅只能适用后果严重的情形。又如上文所提到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我国刑法规制不明确,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即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形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仍然成立此罪,与刑法所规定的过失行为只有造成结果的才成立犯罪不符。

3.3信息产业犯罪证据收集保全技术不成熟

信息网络的发展,使得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也逐渐增多,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操作便捷且具有隐蔽性,犯罪行为人在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会对犯罪痕迹进行消除、删除犯罪数据以及改变IP地址等防止追踪的行为,这对我国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是一种困难的挑战,由于我国收集电子数据的技术仍不够成熟,对犯罪行为人实施计算机网络犯罪的证据较难发现,难以收集到相关证据。电子证据具有易灭失性,有可能因为犯罪分子的删除覆盖行为,或者计算机病毒感染而导致电子证据的灭失,因此对于电子证据的保全需要极高的技术要求,我国信息产业犯罪的电子证据收集保全技术的水平还不够高,面对犯罪行为人实施的电子计算机犯罪存在因起诉证据不足而使犯罪行为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3.4涉外信息产业犯罪管辖不明确

在全球化的浪潮下,信息产业全球化的趋势也不断发展。信息产业具有互通性,随之而来的信息产业犯罪的全球化的犯罪趋势也不断上涨,如信息产业犯罪行为人可以通过A国的计算机网络入侵、非法控制我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我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的犯罪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人通过我国的计算机网络到他国去实施侵犯他国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网络诈骗的犯罪行为或者传播物品等犯罪行为,这些涉外信息产业犯罪的行为该由哪个国家来管辖呢?我国的刑法规范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若适用传统的管辖原则也会产生不恰当之处,同一件跨地域性的涉外信息产业犯罪有可能会引发多个国家对于管辖权之争。

3.5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跟不上时代的发展

信息产业犯罪的犯罪行为也随着信息产业的发展快速的更新,一些新出现的新型信息产业犯罪在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刑罚规范,犯罪行为人钻信息产业法律规范的漏洞实施危害社会法益、个人法益的犯罪行为。如利用手机直播平台进行或者直播行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以身份证和进行借贷等信息产业新型犯罪,这些犯罪严重侵犯了人的性羞耻感,严重侵犯了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但是我国并没有明确的刑罚规范以及司法解释,使得司法人员无法可依,犯罪行为日益猖獗。又如利用网络散布谣言,造成网络语言暴力的案件,这些行为被害人的心理、精神造成严重的侵害,更甚于导致被害人自残自杀等现象,严重侵犯个人法益,但我国对于这些行为并没有入刑,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信息产业的不断发展促进电子商务也快速发展起来,犯罪行为人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的日常优惠活动,通过进行虚假交易来赚取电子商务平台的奖励和优惠,将其套现从中牟取利益,但是由于我国对于电子商务犯罪并没有明确的刑罚规范以及司法解释,犯罪人对于自己实施的犯罪犯罪行为并没有会构成犯罪的意识,我国刑罚规范对于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店铺雇佣一些人刷单的行为也没有规定,对于被公诉机关起诉的刷单犯罪定以非法经营罪并不够准确。从以上的例子可得我国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跟不上信息产业犯罪发展的两个表现:一是一些传统犯罪利用信息产业实施犯罪行为,其罪行的危害性比传统犯罪更为严重,但是我国的传统犯罪概念也并没有包括利用信息产业实施传统犯罪的刑罚规范;二是我国信息产业司法制度的变化跟不上信息产业犯罪发展的变化,一些新型信息产业犯罪我国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4.解决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不足的措施

4.1从严量刑

我国对信息产业犯罪的司法制度应当从严量刑,使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受到应当受到的刑罚。面对信息产业的快速发展,我国对信息产业犯罪的研究也要加快发展的步伐,信息产业犯罪对于社会和个人的危害极大,甚至滋生许多新型犯罪。我国应该结合信息产业的开放和互联的特性,研究信息社会的高速发展对于信息产业犯罪形成的特征以及预测信息产业犯罪所带来的严重后果,遵循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第一,制定我国刑法对信息产业犯罪的规范,刑罚与其危害性不相符的刑罚规范,可以适当增加罪刑,以达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双重目的;第二,将一些利用信息产业实施的犯罪行为独立成罪,例如美国、英国、日本、德国、加拿大等国家针对防治金融犯罪,将其罪名从传统的金融犯罪中独立出来,单独立法,我国可以效仿欧美等过,对一些信息產业犯罪专门立法,将信息产业犯罪的刑罚规范章节化。

4.2修改不合理的刑罚规制

我国应当修改不合理的信息产业犯罪的刑罚规制,一些信息产业犯罪的犯罪后果及其严重的情形,应当将其增加其规制,并对其犯罪行为予以惩罚。例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制作计算机恶意软件或者病毒并将其利用计算机网络的互通性进行传播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应当规制其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的情形,予以惩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中的第二款应当增加其刑罚规制“过失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成立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使我国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更加合理。

4.3提高电子证据的收集和保全技术

提高电子数据的收集和保全技术对于我国规范信息产业犯罪有极大的作用。首先我国应当加快发展对于计算机网络的侦查技术,设立专门的电子证据的技术侦查部门,对于犯罪分子所做的消除犯罪痕迹的行为,应当提高修复电子证据的技术;其次应当大量培养具有专业素质的技术人才,针对信息产业犯罪的高科技化,熟悉高科技的鉴定人员对于电子证据的收集和保存起到很大的作用;最后,我国应当完善电子证据收集和保存的法律规范,对于鉴定人员收集和保存电子证据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收集和保存,防止电子证据被修改或者灭失。

4.4主导建立信息产业犯罪公约

在信息产业犯罪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境犯罪行为日渐增多。我国坚持网络空间主权原则的国家,即我国认为网络空间虽然是虚拟的,但是网络的设施设备、使用网络的主体已经使用网络行为的行为发生地都是有主权的,因此网络空间也是应当有主权的。虽然现在有一些国家并不认同这一原则,但是存在这一原则的倾向,认同这一原则将会逐渐成为一种趋势。联合国全球网络犯罪主管NeilWalsn先生提到:“在联合国,我们目睹着一些全球范围的挑战,并试图共同应对它们,帮助世界各国携手打击网络犯罪,增强网络安全。”“为应对网络犯罪,开展在立法、执法和情报层面的能力建设和国际合作等外交活动,是维护网络空间安全的重要途径。”[6]由此,面对存在的跨境信息产业犯罪,我国应当主导建立信息产业犯罪公约,加强各国间对于跨境信息产业犯罪的合作与信息交流。

4.5完善信息產业犯罪司法制度

我国应当不断完善我国对于信息产业犯罪的司法制度,使司法人员执法有法可依、司法有法可依,从而规范犯罪行为。刑法条文表达刑法规范,是刑法规范的载体和认识来源,刑法规范是刑法条文的内容和实质。[1]我国应当针对不断出现的利用信息产业实施的新型犯罪行为,完善我国刑法规范,保护社会法益和公民个人法益不受信息产业犯罪的侵害。另一方面通过我国对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达到预防犯罪的意义,通过严厉的刑罚可以规范犯罪行为,使行为人的行为受到法律规范的规范而不敢实施信息产业犯罪。传统犯罪利用信息产业实施犯罪的总量在近年也不断上涨,但我国刑法体系对于这些利用新型方式实施的传统犯罪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近期比较热门的利用计算机网络非法出售国家级考试试题和答案,我国应当将将利用信息产业实施传统犯罪行为也纳入刑法的解释之中,更好的完善我国的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

结语: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我国乃至全世界的范围,信息产业犯罪的形势已经非常严峻,信息产业犯罪对于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以及公民个人法益的危害都是及其严重的,但是我国对于信息产业犯罪的司法制度仍有许多不足之处,信息产业犯罪的司法制度还不够完善,不足以应对不断出现的新型新型信息产业犯罪。我国应该加大对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的研究,制定更能合理有效遏制信息产业犯罪的司法制度,不断完善我国信息产业犯罪的司法制度。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上)》第五版[M] 法律出版社出版,2016年7月 

[2]张明楷,《刑法学(下)》第五版[M] 法律出版社出版,2016年7月 

[3]于忠谷,《加大对计算机网络犯罪产业链的打击力度》[EB],http://news.sina.com.cn/sf/news/fzrd/2017-11-01/doc-ifynfvar5651539.shtml , 

[4]《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2号 [EB] 

[5]苏永生,青海民族学院法学院《论我国刑法的法律特性及其对刑法品格的塑造——以刑法法益为分析视角》[N],《吉首大学学报》2007年3月 

第4篇

论文摘要 本文首先分析入户盗窃的犯罪构成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的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不同,进而就入户盗窃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入户抢劫的区分进行研究、而后确定既未遂认定问题,并探讨入户盗窃的量刑问题,以期解决司法实践中入户盗窃的难点问题。

论文关键词 入户 盗窃 既遂 量刑

入户盗窃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就备受关注。我国刑法上的盗窃罪,数额一向是界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而《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多次盗窃、扒窃等非数额盗窃与传统的盗窃罪并列,其改变不可谓不小。加之盗窃罪乃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见、发案率最高的犯罪之一,对其定罪量刑的改变所带来的影响就更是巨大。本文将就入户盗窃这一非数额型盗窃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入户盗窃的犯罪构成要件

作为非数额型的盗窃犯罪,其犯罪构成要件和传统的盗窃罪必然有所不同。从立法意图来剖析,入户盗窃之所以被单独列明于盗窃罪的条文之中,在于其行为模式有所不同,且危险性更高。入户盗窃与传统盗窃罪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

(一)犯罪客观方面

传统的盗窃罪,其行为模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而入户盗窃在客观方面,除了窃取公私财物外,还必须要有入户的行为。

目前法律对于入户盗窃中的“入户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看法。一是认为入户盗窃中的“入户”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入户抢劫”的“入户”的解释,即指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集体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第二种看法则认为应根据“入户盗窃”入刑的立法本意为重点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提升公众对社会治安状况的认同和信心,故对“户”的理解应在“入户抢劫”中“户”的解释基础上进行适当延伸,即经常供个人或固定多人使用的,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具有隐蔽性和孤立性的特征,不易于外界联系的、外人不经允许不能进入的封闭性场所。 即着重强调“与外界的隔离性”,只要是进入私人的、与外界相对隔绝的场所盗窃,都应认定。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入户实施盗窃未达到定罪数额的,仅适用《治安管理条例》等进行行政处罚。而如今“入户”若未作为定罪情节,亦是一个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故而,若将“入户”进行扩大解释,必将扩大刑罚的范围并加重刑罚。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在无司法解释之前,参照《解释》对“入户”抢劫的规定来审理“入户盗窃”的案件较为妥当。

(二)犯罪客体方面

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的犯罪,其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入户盗窃,如上所述,客观上除了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外,还有“入户”的行为。相对的,入户盗窃侵犯的客体除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外,还有公民的住宅安宁权,即“事实上居住之平稳,亦即事实上居住之和平与安全”。 入户盗窃罪侵犯的客体较传统的盗窃罪更多,社会危害性也较大,是其入刑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入户盗窃与他罪的甄别

(一)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甄别

1.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定义

从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来看,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住宅的安宁权,而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是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

2.两罪的甄别

入户盗窃没有盗得财物或尚未来得及实施盗窃行为时,其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得十分相近:都是未经住宅合法居住人的同意,擅自进入住宅。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对于两罪的甄别,应注重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为了窃取财物还是为了对住宅的合法居住人造成困扰,来进行区分。而对于行为人主观意图的审查,应综合考量,从行为人与住宅合法居住人的关系等方面入手,结合行为人、被害人之辞予以认定。

(二)与入户抢劫的甄别

1.入户抢劫的定义

入户抢劫系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其中的“户”需具备两个关键特征。“户”的功能性特征指“户”能够为居住在该处所的人们提供日常生活、饮食起居的便利条件;场所性特征即“户”的相对隔离性、独立性。“户”的相对隔离性能够为居住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以及家庭与个人隐私提供保障机能,使居家生活具备私密性、排他性特征,这与开放的集体宿舍、旅店宾馆等有着明显的区别,并明确将对公众开放的其他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即便是外地务工人员这类弱势群体,出于生存和生计所迫而居住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陋室,仍不失为《刑法》第263条中规定的“户”。 在对“户”的认定中,应注意从功能性特征来区分“户”与“室”的区别。

2.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的认定

在正确认定“户”的前提下,对于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的转化问题,《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有着明确的规定。依据该法条,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非其他罪;二是客观条件,即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三是目的条件,即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需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为目的。 而关于入户盗窃的转化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此,当行为人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且是“入户”时,入户盗窃即转化为入户抢劫。

重点在于以下几点的认定:一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否需要有明确的对象。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其量刑的起点是有期徒刑十年。量刑起点如此之重是因为其发生于“户”内,与外界相对隔离,一旦出现刑事犯罪,后果可能较其他地方的犯罪更为严重;且“户”是被害人赖以生活的场所,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恐吓程度更深,社会危害性更大。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考虑,联系入户抢劫的起刑点,笔者认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还是应当有明确的对象才能认定;二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当场”性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内明确规定,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故在认定当场性时,其一是要注意,行为人是在被抓捕或窝藏赃物等情况下,立即实施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若是事后为报复再施暴的,则不能认定为“当场”。其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两抢的意见,只有在户内的暴力才能导致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但是,实践中应当注意两点:第一,暴力行为发生空间转移,由户内转移至户外的,不影响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的认定;第二,户内仅有单纯地挣扎、反抗,至户外仍不能挣脱时才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不能认定为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 。

三、入户盗窃罪的犯罪形态问题

犯罪的既未遂形态,对于量刑有着重大的影响。根据目前的量刑规范化意见,犯罪未遂至高可使刑罚在基准刑基础上减轻50%之多。

入户盗窃,较之《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的传统盗窃行为,如前所述,在客观方面,其实施了入户和秘密窃取财物两个行为,侵犯的客体亦是两个。但是,盗窃是侵财类的犯罪。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一个类型,其侵犯的主要客体仍然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在其既未遂的认定上,仍应以是否控制了财产为判定标准。

四、入户盗窃之量刑

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讨论,对既遂与未遂的界定,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合理的量刑。因目前实践中多运用量刑规范化表,对入户盗窃的量刑已有明确的指导意见。本文仅就入户盗窃的两个特殊情形的量刑进行探讨。

(一)入户盗窃未遂之量刑

入户盗窃入刑前,入户盗窃若是未达到数额较大或不是多次盗窃,不构成犯罪,仅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人身自由类的处罚最高为行政拘留十五日。入户盗窃入刑以来,其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处罚程度大大提高。

入户盗窃未遂的量刑,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已经入室,且实施了盗窃行为,只是因为该户人家内没有值钱的物件而盗窃未遂,或者是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被他人发现,这样的行为虽然没有侵害到财产权,但已经对被害人住宅的安宁权构成了破坏,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也可能构成威胁,社会危害性较大,应按量刑规范化表先确定基准刑,并适当地运用犯罪未遂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但对于行为人正准备入室即被抓获的,因其行为危害性有限,可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情节显著轻微”的规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二)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之量刑

“携带凶器盗窃”和“入户盗窃”一样,都被《刑法修正案(八)》确定为盗窃罪的定罪情节,因为二者的社会危害性都较大。

刑法将此两个情节列为定罪情节,但没有规定携带凶器入户盗窃的问题。目前的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在入户盗窃或携带凶器盗窃未作为定罪情节时,是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的。一个情节即可能作为定罪情节,也可能作为量刑情节,在操作上存在混乱。且作为量刑情节时,只可增加基准刑20%以下的刑罚量。如果盗窃数额较少,则增加的刑罚度较小。如果入户或携带凶器其中一个情节作为定罪情节,基准刑只有四个月,另一个情节增加的刑罚幅度至多不超过一个月,影响微乎其微,与行为人携带凶器入户盗窃给被害人所带来的巨大的心理恐慌并不相称。笔者认为,可以将携带凶器入户盗窃等情形作为盗窃罪的加重情节,以解决其与入户抢劫刑罚差距太大的问题。

第5篇

当前,各地各部门把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放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突出位置上,明确工作职责,细化工作任务,强化工作力度,使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到有人抓、有人管,有力推动了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不断发展。天津、江西、山东、广东等省(市)把农民工列入“五五”普法规划重点普法对象。吉林省律师协会成立了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为此配备4名专职律师,面向广大农民工开展法律咨询与服务工作,深受广大农民工的欢迎。河南省明文规定了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经费标准,保证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落到实处。2007年5月,江苏省司法厅会同省委宣传部等13个职能部门,在全国率先出台了《关于加强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明确全省农民工就业前要接受不少于4学时的法制教育,就业中每年接受不少于4次6学时的法制教育。2007年6月22日,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在徐州举行了首批地市农民工输出地与输入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合作协议签字仪式,指导协调省内的徐州与无锡、宿迁与苏州二对地级市的司法行政机关、劳动社会保障机关签订了《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合作协议》,加强农民工输出地与输入地之间的联合,建立农民工流动到哪里,法制宣传教育就覆盖到哪里的有效机制,形成农民工输出地与输入地法制宣传教育的同频共振,这标志着江苏省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合作新模式正式运行。江苏省内农民工输出地与输入地这种法制宣传教育对我国农民工的教育培训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启发意义。我国在对农民工教育培训时有关专业技术的内容比较丰富,而对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主要就是在农民工上岗前进行的教育培训中学习《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内容相对简单。为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有必要丰富农民工的法制教育培训内容。

二、对农民工法制教育培训内容

(一)加强对农民工法律意识的教育培训

要守法就得懂法,而懂法就得学法。文化程度的高低,知识的多寡,受教育的多少,直接影响到人们对知识的掌握和理解程度。人们法律素质的高低与其文化程度成正比,即文化程度越高,其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水平就越高;反之,其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水平就越低。农村成人受教育少、文化程度低,多为小学、初中毕业,再加上无法接受正常的法制教育,各种法制宣传也很难深入他们之中,大多数人不知法为何物,对法律更是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导致他们的法律意识普遍淡薄,不懂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常常已经触犯了法律,自己还不知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严重后果,不清楚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法律意识的淡薄导致了当他们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他们会选择“私了”,却不会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权益,甚至采取“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旧俗,采取违法犯罪的行为方式处理问题,往往自己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还不知道行为的危害性。农民工对法律是否信仰,法律是否得到农民工的普遍敬重认同,是农民工主观上是否愿意接受法律教育的关键因素。从理论上讲,法律信仰是社会主体对法的一种特殊的主观把握方式和在理性认识基础上油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法律信仰是无形的,却是在真正地发挥作用的深层次问题,法律不仅是一种制度、一种秩序和一种统治工具,而且更重要的是法律本身隐藏着一种公正的价值,代表了一种理想信念和文化力量。只有外在的法律诉之于人性,符合人的心理或情感,并从内心敬重法律、信仰法律时,法律才会真正发挥作用。[2]一般来说,对法律的认知是对法律信仰和依赖的前提,较高的法律认知水平有利于形成正确的法律信仰和法律依赖感;法律的信仰是法律意识的核心,直接反映公民法律意识的强弱。我国农村深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而中国的传统文化则以儒家学说为思想根源,强调人治而轻视法治,漠视法律的地位和作用。这种农村一直以来以宗法观念为中心,强化“人治”传统,视法律为统治工具,与法治所要求的全社会树立法律至上、权利本位、权力制约和公正、平等等法律理念相违背。特别是现实生活中的“权大于法”的思想根深蒂固,农民工认为法律没有什么作用或者法律不是给他们这些人服务的,形成了“法律无能”的意识。[3]很多农民工觉得上法院“打官司”不是维权的手段,特别是涉及“民告官”案件问题上更是望而却步,许多本可以通过法律诉讼、司法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的问题,演变成了问题。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北京宣武区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调查报告》中显示有50%的农民工认为当前普法工作最重要的是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4]因此,加强法制教育,形成崇尚法治的价值观。农民工法律意识、法律素质的提升,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农民工普法教育的首要目标是提升农民工的法律素质,通过普法教育使农民工树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法律观念,使农民工学习法律、相信法律,遵守法律,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充分展现新生代农民工勇于用法律维护、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坚强决心。同时,通过普法使农民工懂得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自觉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并用实际行动捍卫法律的权威。

(二)加强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教育培训

目前,我国《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十分广泛,其中与农民工有关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面前一律平等;(2)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3)自由权;(4)人身与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5)监督权,包括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并依法取得赔偿权;(6)社会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劳动者休息权,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因年老、疾病、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社会保障与物质帮助权;(7)社会文化权利和自由,包括受教育权,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8)妇女保护权,包括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同等的权利;(9)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国家对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法律要求,是公民必须履行的最低限度的、也是最主要的责任。我国宪法规定的与农民工息息相关的公民的基本义务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5)依法纳税。关注、尊重、平等对待和保护社会中一切成员的人格安全和财产安全,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和国际社会人权理论的重要内容。其中,平等权、劳动及休息权、人身权及通信自由权、获得物质帮助与法律援助的权利,选举与被选举权利,与农民工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平等权问题是宪法的基本问题,平等权是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也是宪法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农民工的平等权是没有宪法障碍的。平等是人类追求的目标,在现代社会,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平等的基本权利,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农民工这一群体的平等权的实现受到许多限制,应然的美好与实然的残酷之间的强烈反差成为触目惊心的现实状况。[5]公民政治参与的一个重要的表现是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十八周岁的农民工,只要没有被法律剥夺政治权利,就享有这一基本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剥夺。因为户籍制度的限制,农民工从离开故土的那一刻起,实际上就自愿或被迫放弃了这一权利,不能在暂住地参加选举,更不能被选举,回户籍地参加选举或被选举的可能也因为种种的实际困难而无法实现。人格尊严平等权是人必然享有的,与人在社会中的作用没有必然的联系,与人们对社会的贡献并受到社会普遍尊重和否定无关。然而现实是农民工的人格尊严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没有得到尊重和保护,歧视、排斥、侮辱农民工的事例时有发生。物质帮助权是指公民享有的获得社会经济保障的权利,公民的物质帮助权通过社会保险制度体现出来。长期以来农民工的社会保险严重缺失,尽管目前有些改善,但是全国大多数农民工依然游离在社会保险的安全网之外。此外,农民工工种比较差、劳动报酬较低,较少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女性农民工与男性农民工相比较受到歧视现象更为严重,等等。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侵犯了农民工的基本权利。同时,农民工应该正确行使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统一的原则,不容许滥用权利,要自觉履行义务。公民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最高的立法依据和行为准则。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也是农民工权利保护的法律渊源。公民权利是人在进入社会状态之后,成为某一个国家的公民所产生的权利要求与主张。公民权利是以主体是否具有某一国家公民资格作为其获得权利的前提,确定公民权利的标准是根据某一个人是否具有该国公民资格。是否具有某一国家的公民资格就成为其权利是否能够受到有效保护的重要前提。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是衡量一切宪法价值包括自由、效率、秩序的基本尺度。宪法包括多种法律价值,如效率、正义、公正、秩序等等。在这些法律价值中,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具有根本的意义。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和效率、正义、公正、秩序等的关系,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效率、正义、公正、秩序等等以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为目的,并以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体现出来。在宪法价值中,效率、正义、公正、秩序等等只有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相联系并为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服务,才具有合理性。[6]公民基本义务,是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是公民对国家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公民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共同反映并决定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构成普通权利义务的基础和原则。

(三)加强刑事实体法中相关犯罪的教育培训

从国家统计局2000年公布的数据看,全国流动人口犯罪占总数的32%之多。这一统计说明,仅占全国人口1/13的流动人口的犯罪总量却占1/3。可见,流动人口犯罪问题已构成对社会的极大威胁,成为严峻的社会问题。[7]尤其是近几年来更为严重,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和沿海省份及大中城市,流动人口犯罪的数量已经大大地超过了本地人口的犯罪数量。农民工犯罪占农民犯罪案件的比例,已经从上世纪80年代的30%多上升到了现在的80%多;在有些地区,2005年农民工犯罪率甚至达到了85.71%,2006年递增到了88.94%。新生代农民工的犯罪率呈上升趋势,2006年至2010年的5年间农民工犯罪发案率,比2001年至2005年间上升了21.7%。[8]因此,必须加强对农民工的刑法教育。刑法是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刑法同犯罪作斗争,是通过对犯罪者的惩罚来实现的。一个是犯罪,一个是刑罚,构成了刑法的基本内容。犯罪是违犯刑法并依法应给予刑罚惩罚的行为。要理解某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般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考虑。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确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总和,它是一个人负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各个犯罪都有其具体的构成要件,即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方面的要件,才能构成犯罪,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对农民工进行刑法教育,其首要任务是让农民工知道何为犯罪以及行为人的行为如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相应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分则分为十章,涉及400多个罪名。据调查,在农民工犯罪人员中有78.4%实施的是侵财型犯罪,其中盗窃占62.6%,抢劫占13.3%,诈骗占2.5%。[9]据广州流动人口犯罪研究课题组的调查,广州市流动人口犯罪类型前七名排序为:盗窃23.1%,抢劫21.9%,抢夺17.4%,伤害6.8%,犯罪5.9%,诈骗4.5%,2.2%。而全国流动人口犯罪类型的排序是:盗窃32.3%,抢劫14.5%,8.3%,伤害7.8%,抢夺5.7%,犯罪5.3%,诈骗4.2%。[10]在中国的现代化过程中,侵财型犯罪无论是在规模、增速还是影响力方面都要远远超过暴力型犯罪。农民工具有经济状况的贫困性,这使得获取金钱财物是他们的重要目标。而在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农民工囿于自身能力和外部条件的限制,很难通过正常途径获得安身立命的物质条件。在强烈的物质占有欲望的驱使下,他们置国家法律和他人的财产权利不顾,铤而走险,频频实施以占有财产为目的的犯罪行为,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聚众哄抢、侵占、敲诈勒索等。同时犯罪分子为顺利实施盗窃和抢劫等犯罪,不论被害人反抗与否,往往采取先发制人的方法,杀害、伤害或暴力控制被害人,使得犯罪的暴力性程度明显增强。在对农民工进行刑法教育时要注意重点突出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者、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罪、妨害公务罪、招摇撞骗罪、赌博罪、聚众斗殴罪等常见罪的介绍和解释。刑罚与犯罪是刑法的两个基本组成部分,刑罚,是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犯了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农民工犯罪也不例外。在我国刑法中有五种主刑、三种附加刑。主刑包括管、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刑罚的功能,是指刑罚的制定、裁量和执行对人们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通过刑罚的适用,能够对犯罪人的行为作出否定评价和谴责,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而使其丧失再犯的能力;能够平息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愤怒和仇恨,不至于发生私力报复,从而起到平衡作用;能够威慑普通大众,使其不敢犯罪;能够给公民树立一个守法光荣,犯罪可耻的信念,自觉地遵纪守法,维护法制,坚决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因此在对农民工进行刑法教育时,必须注重对具体刑罚的讲授。

(四)加强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

根据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必须签订规范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劳动合同。然而由于农民工法律意识的淡薄,他们中的相当一部分人都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明确的劳动合同。大多数的农民工没有享受到法律规定的休假待遇,有些用人单位甚至为了追求效率,完全不顾劳动法中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强迫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长时间的无偿加班。目前,我国农民工工资待遇相对较低,但是用人单位随意克扣拖欠农民工薪资的现象极为严重,我国农民工的薪资报酬得不到合理保障。为此,必须注重对农民工进行相关劳动法律的教育培训,其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及录用职工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程序的规定;集体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办法;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制度;劳动报酬制度;劳动卫生和安全技术规程等。具体而言,有关部门要加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使广大农民工能依法参加劳动,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针对农民工工资待遇偏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劳动环境较差和工伤事故赔偿等问题,要对其进行《最低工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针对农民工易发劳动纠纷的现状,要对其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教育。

(五)适当进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

农民工经常参与各种民事法律活动。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知道公民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农民工在参与民事活动时,要了解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和内容。一旦农民工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农民工有必要学习民事法律中的相关内容。农民工外出务工后,其在原居住地的权益仍需依法保护,这就需要学习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种子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等。此外为了维护社会经济发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等,有关部门还需要对农民工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婚姻家庭、交通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消费者权益保障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针对农民工流动性强,容易引起社会治安问题,帮助他们知道在发生纠纷、矛盾时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们心理上产生认为社会对其不公的“被害推定”,进而产生报复社会的行为,应当有重点、有选择地讲授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政策规定、治安户籍管理规定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农民工进行法制教育培训时不应仅仅注重介绍有关实体法的权利义务规定。许多农民工在发生纠纷后,往往是通过传统的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或直接通过如爆炸、自残、自杀等非正常方式来谋求问题的解决,而不知道怎样通过法律途径寻求公力救济。因此,在对农民工进行法制教育培训时还应注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化的教育,使农民工懂得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知道如何通过有关部门解决纠纷,懂得如何保留证据并运用证据来依法维权。

三、对农民工进行法制教育培训时讲授方式的运用

(一)讲授式教学法的运用

在我国,讲授式教学法仍然是农民工法制教育培训中主要的教学方法,即采取老师讲学生听这样的讲授方式。如果在没有理解有关原理的情况下,让农民工对有关法律案例做出正确的分析是相当困难的。采用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方法,能保证在特定时间内最大限度地向农民工讲授最多的法律知识,可强化学生的接受能力,对于培养学生理解和掌握法学理论问题确实具有积极的作用。比如对什么是法的理解,它直接关系到法学的研究对象。传统的法的概念为: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这个概念仅局限于法体现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以及工具两个方面。现在就我国社会主义法的认识在诸多方面达成以下共识:(1)法是人民的共同利益和意志的反映;(2)法以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为根本目的;(3)法要为经济基础服务,因而要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4)法是客观规律的文化汇载。这就使得法的内涵更加理性而且被赋予了时代的精神。而对法的这些问题的理解,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法优势明显。经过一段时期的学习之后,农民工对法学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都有相当程度的掌握。因此讲授教学法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传统教学法中对学生进行系统的法学理论教育,是我国法学教学的一大优势,甚至美国法学院的教授也承认中国在这方面做得很好[10]。

(二)案例教学法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