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2 09:21:1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二审答辩状,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在一审法院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或一审法院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副本,在提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来源:文章屋网 )
管辖权异议书文书样式供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时使用。
管辖权异议书,是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依法制作的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正确行使该项权利,有利于帮助人民法院正确确定对案件的管辖权。管辖权异议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只能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无权就管辖问题向法院提出意见,也不得以此为借口不参加诉讼。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是提讼的人,故而不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当然,在发生移送管辖后,原告有权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其在诉讼中居于辅助一方当事人的地位而不具有异议权。
2.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必须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并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否则异议无效。超过法定期间,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在此期间提出异议后又要求撤回的,法院应予允许。
在案件中理过程中,出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追加了案件当事人,他们的管辖异议权不受“提交答辩状期间”的限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被告因未收到状,不能书写答辩状,因此管辖异议不受答辩期间的限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不存在争议的双方,所以,不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管辖权异议也不受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如对一审管辖权有异议,在二审期间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这种异议不应受“提交答辩状期间”的限制。
3.诉讼管辖异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口头形式亦应允许。异议书既可以随答辩状一并提出,也可单独书写。
4.管辖权异议书应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提出。受理该案的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以前,应先审议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就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作出书面裁定。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3月日,因村民朱单房宅基地用地需调用朱安用的土地35平方米协商未果,崇明县候家镇人民政府做出调整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所做的侯府处(2000)字第1号调整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将原告历年耕种的自留地调给朱某使用,给原告夫妇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不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在处理决定书中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自2000年3月29日收到行政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供述:第三人的建房用地及建房手续合法齐全。原告不服政府调整土地使用权决定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朱单落户于1988年6月21日,经崇明县人民政府崇府土(88)字第12号批复批准建房用地面积120平方米。1994年12月24日取得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许可证,1995年3月动工。需调用原告朱安使用的自留地计35平方米。第三人请求侯家镇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侯家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侯府处(2000)字第1号调整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的形式,将原告朱安使用的自留地35平方米调整给朱单使用。
判案:被告侯家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日所做的侯府处(2000)字第1号调整土地使用权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证据。撤销该处理决定。
二审情况:
上诉人诉称:侯家镇人民政府做出的调整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其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证据,也有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
原审原告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二审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朱安不服侯家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日做出的侯府处(2000)字第1号调整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7日依法立案,并于2000年3月29日向侯家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在一、二审庭审中,侯家镇人民政府对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为何没有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二审判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应当在指定期间向法院提供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驳回上诉。
解说:
由于上诉案件卷宗报送程序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直接参与,缺乏应有的程序监督,这种行为带来了严重的后果是:一方面,妨碍了当事人对上诉权的正当行使,侵害了当事人程序上的期待利益,致使当事人来回奔波于两级法院之间查询、催办,甚至开始托关系、找门路,给当事人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增加了讼累;另一方面,在实质上造成了隐性超审限的状况,案件流转的时间远远超过案件实际判决所需的时间。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方面:
第一,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主观上,既有负责此类文书送达的法官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意识,从而导致送达拖延的状况;也有少数案件当事人拖延诉讼,想方设法使送达的法官有意搁置或延长送达上诉状副本或答辩状副本时间的情形。客观上,当事人以提交上诉状佯装上诉为名,申请减缓免交上诉费,行拖延履行时间之实,或者恶意躲避送达,从而导致送达困难、甚至送达不到的情况发生。
第二,司法资源有限,目前,上诉案件的卷宗材料均由基层法院立案庭统一集中报送,改变了过去各审判庭自行报送或顺路捎带的无序状况,但同时也带来了耗费司法资源的新问题。除了市区的基层法院距离中级法院较近外,各个县基层法院均与中级法院距离较远,每周派专人专车报送为数不多的上诉案件卷宗材料,对部分路途偏远、办案经费困难的基层法院来说也是勉为其难。因此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几周报送一次卷宗的情况,形成超法定期限报送卷宗的后果。
第三,案件流转不畅。上诉状与原审案卷的分离造成对上诉期限审查的不当延长,而上诉状在原审法院内部的几经周转,使原审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5日内送达上诉状副本的规定,无法严格确定和执行。此外,案件卷宗经承办法官装订后,由基层法庭或民事审判庭向立案庭移交,由于没有统一明确的移交期限限定,亦大大增加了案件上报周转的期间,成为案件拖延的重要原因之一。
以上三个方面是实践层面的原因,造成上诉案件卷宗报送迟延还有更深的制度层面的原因。
首先,由于上诉状、答辩状提交的期间以及卷宗报送期间既不属于一审程序,又不属于二审程序,使这一期间游离于诉讼程序的审查范围之外,由于迟延报送的程序违法行为,不属于一审法院在裁判案件过程中的程序违法行为,因此被排斥在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外,造成了一审法院对这一程序的漠视。即使一审法院迟延报送,二审法院亦不能以程序违法而对此作出相应的处理。
其次,审判管理机制的不完善,也是造成上诉案件卷宗迟延报送的原因。实践中,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立案日期是收到卷宗并编号的日期,而各级法院对审限的考核和跟踪,往往侧重于从立案之日起到结案之日止这一审理周期的考察上,对于上诉案件的报送期限,法律虽然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这一期限处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审限监督的空白区,使卷宗迟延报送现象普遍存在。
第三,现代司法理念的缺失。法院工作人员对程序正义理念的缺失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淡漠,以及服务意识不强,是产生这一现象的主观原因。
为了有效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努力消除超出法定期限报送民事上诉案件现象,减少上诉案卷及上诉状在法院内部的周转环节,缩短民事上诉案件的上报周期,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要切实树立司法为民的宗旨和程序正义的理念,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并在工作中加以贯彻落实,使案件的实体审判始终处于程序的有效控制之下,真正缩短上诉案件的审理周期,以程序公正促实体公正。
审前准备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为庭审工作及时顺利进行,对已经受理的较为复杂的民事案件,在法定期间内送达法律文书和诉讼文书,被告答辩后,由一方当事人申请或受诉人民法院批准,双方当事人进入庭前准备程序的制度。该程序的主体内容,就是为了使案件达到适合判决的程度,而对案件的内容即主张和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准备。
审前准备程序的特征:
1.审前准备程序是一独立程序,有一套操作性强的制度作保障,其与庭审程序并重;
2.审前准备程序存在于庭审程序之前,但从制度价值方面看,却不完全服务于庭审活动,其有本身独特的价值目标,如减少讼争、降低诉讼成本等;
3.审前准备程序强调当事人的合意,意思自治的色彩浓厚。
(二)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
审前准备程序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并发挥其特有的功能,这就是明确争点、固定证据。其在防止诉讼偷袭、保障诉讼公正、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1.有助于防止诉讼袭击。因为突然袭击不仅会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失去公平论辩的机会,而且也使法官无从准备。这种审判的结果,往往是律师强者获胜而正义却被淹没。
2.较为充分地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官中立,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因为在审前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地确定争点,收集和提出相关证据,自由决定审判的范围和对象,决定和解或调解等。
(三)审前准备程序的前提与保障
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前提条件,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官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诉讼主张或事实根据,则无法做到充分的准备,也就失去了审前准备程序的意义。
二、我国的审前准备
审理前的准备,是指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以后到开庭审理之前,由案件承办人员依法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的总称。它是普通程序中开庭审理前的一个必经阶段,是保证庭审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必不可少的基础,是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必备前提。
(一)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第119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前准备阶段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1)在法定期限内将起诉状副本送及被告,限期被告提出答辩状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答辩状副本送及原告;(2)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与合议庭的组成人员;(3)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4)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通知开庭日期和地点。由此可见,我国的民事审前准备基本是由庭审法官包揽,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基本上不介入,庭审法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调查、收集必要证据,从实体和程序上对诉讼案件予以全面核实,以便掌握案件的争点,为审判作好准备。
(二)我国审前准备的特点及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具有如下特点:(1)目的较为单一。主要是寻找案件的争点,积极查明案件事实,便于法官审判职能的行使。(2)主体是法官。审前准备是法官依职务所进行的活动,当事人在这一程序中并不发挥作用。(3)内容既包括实体性的准备也包括程序性的准备。法官在审前准备中除了进行程序上的一些活动外,还对包括证据材料在内的各种诉讼材料进行详细全面的实质性审查,以了解案情并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4)形式不公开。在审前准备中,法官通过对案件材料的书面审查来为庭审做准备,该过程对当事人是封闭的。
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审理前的准备活动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这种超职权主义的审前准备已愈来愈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在审判实践中的弊端日益突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由庭审法官负责审前准备工作,使审前准备行为与审判行为相混淆,容易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导致庭审活动流于形式,与诉讼公正公开原则相冲突;(2)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审前准备中配置不当,严重偏离当事人,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甚至影响审判公正;(3)当事人审前准备工作不够充分,不能有效地防止对方在庭审中的突然袭击,从而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4)审前准备所支出的诉讼成本偏高,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效率效益的诉讼价值取向;(5)审前,庭审法官为了调查收集证据需要积极与双方当事人接触,与单方当事人接触的机会增多,有可能为司法腐败提供条件,不利于法院廉政建设。鉴于以上原因,我国引进审前准备程序势在必行。
三、审前准备程序之重构
(一)引进审前准备程序的原则
任何改革都需要有一套系统、完备的原则为指导。笔者认为,具体到审前准备程序改革,应遵循和体现以下原则:
1.吸收、借鉴和适合国情原则。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要对国外审判方式及诉讼制度进行系统深入的比较研究,借鉴国外重视程序公正、重视当事人权益保障的有关做法及与此相适应的立法司法经验,取其精华为我所用。同时还要注意,应立足于我国国情,考虑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官素质及整个司法环境,把国外的有益经验和合理因素有机地消融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和诉讼制度的完善之中。
2.当事人主导与法官监督相结合原则。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及运行,须以保障受裁判者在诉讼法上的基本人权为其最低要求,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都应尽可能完善充实各项诉讼制度。因此,应该从理论上认识到民事诉讼法不仅是民事审判法,而且更重要的是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法。在审前程序的构造中,应确立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充分保障当事人在程序中的主导权,使其能够积极主动地参与审前准备活动。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保障当事人的主导权与发挥法官的监督作用并不矛盾。为了避免产生当事人滥用准备程序拖延诉讼或者违反有关程序规定的情况,法官适当介入,对当事人的审判准备活动进行监督,可以保障审前准备活动的公正与效率。当然,法官应持独立与中立的地位。
3.效率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效率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审前准备程序的设计应该以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提高效益为标准。设置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不是增加程序环节,而是要简化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4.程序性准备原则。根据公开原则、辩论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等现代诉讼原则的要求,法官对案件的任何实质性审查都应该集中在开庭审理阶段进行。因此,审前准备程序应贯彻程序性准备原则,其设置应限于对案件有关证据材料的提出、双方争点的整理及一些必要的技术性准备,从而亦为法官提供一种形式审查的契机。
(二)重构审前准备程序的具体设想
根据上述原则,笔者认为,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几项:
1.指导应诉与举证。鉴于我国许多民事诉讼当事人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缺乏,不懂得如何应诉和举证的状况,审判人员应当加强对当事人应诉和举证的指导。
指导应诉与举证,可以利用起诉、送达起诉书的机会,发放书面的《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应当简明扼要地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开庭审理的特点及具体操作方法,让当事人在物质投入、诉讼材料、诉讼心理等方面有充分的准备;《举证须知》应当告知应举的证明材料、举证的程序和最后的期限、不能举证的后果以及哪些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实践中,有些法院根据不同的诉讼案由,列出各类案件的举证范围,送达给当事人的做法效果很好,值得推广。
2.建立证据交换制度。必须立法规定庭前交换证据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在审前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必须交换各自所有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信息。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审前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定,即承担证据失效后果。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审前出示给双方当事人,并在庭审中进行质证。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防止突然袭击,使对抗双方审前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从根本上保证双方平等的辩论机会。
3.建立审前会议制度。审前会议,是为庭审的顺利进行而由法官传唤当事人双方及其诉讼人参加的,旨在明晰诉讼争点、整理证据和促进和解而召开的协商性会议。审前会议不是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一些较为简单、证据充分的案件可以直接进入开庭审理,只有较复杂的案件才有必要召开审前会议。
审前会议的主要任务,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交换证据。在审前会议上,各方当事人应将在开庭审理中出示的证据提交准备法官,说明证明对象,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复制品、照片或副本,进行交换。准备法官将交换的证据及其证明对象进行登记,制作证据目录,由当事人签名盖章。
(2)收集证据。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当事人及其律师除了运用证据保全等少数手段外,举证能力还很有限。因此,有必要扩大当事人及其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另外,准备法官还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应限于以下几类: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证据;按照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或其他工作人员才能查阅的材料;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收集但提供了证据线索的,对案件公正处理关系重大的证据;需要法院委托鉴定或勘验现场等。非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3)明确争点。起诉书和答辩状是当事人诉讼意见的载体,基本上载明了事实、理由及证据。笔者认为,准备法官可以根据诉答文书,整理、明确双方争执点。理由如下:第一,据诉答文书明确双方争点,实际上是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基础的,符合保障当事人权益的要求;第二,准备法官只是对当事人意见进行整理,并不涉及对事实、证据的实体性审查。
(4)引导和解。在审前会议上,由准备法官引导当事人和解,与我国现行调审结合式的调解制度相比,更适合纠纷解决的需要。
(5)制作审前准备笔录。笔录主要记载以下事项:明确经历了哪几个阶段;合议庭作出了哪些裁定;总结不存在争议的主张、事实及证据;归纳有争议的主张、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开列出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
(三)重构审前准备程序的配套制度
审前准备程序的价值在于通过收集、提供证据,明确焦点,防止诉讼拖延、诉讼突袭,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因此,有必要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将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与证据确定下来,否则审前准备程序的价值将无法实现。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追求的是多元化的价值目标,而不是追求客观真理的科学研究。若允许当事人在开庭阶段变更其诉讼请求、事实主张及提供其他证据,似乎有利于客观公正的实现,但是这样做,一方面使对方当事人失去准备的机会,无法进行有效的对抗和防御;另一方面,又会成为有实力的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因此,笔者建议,应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经验,赋予审前准备程序一定的法律效果。
1.建立举证时效制度。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在审前会议上交换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即使此证据对案件裁判有重要影响,法院也不予采纳。确有正当理由,不属于重大过失,并且不使诉讼显著拖延的,法院可以酌情予以采纳。
2.规定诉讼请求时限和事实主张时限。应在确定争点的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并记载于笔录中。对在开庭过程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的变更,除非会造成明显不公正的,否则,法院将不予考虑。
3.调整一审、二审的关系。重塑上诉审的结构与程序,适用一审为重心、二审补充复核的制度,严格限定二审的审理范围。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 辩论原则 形式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有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
辩论原则是辩论式诉讼结构的必然要件。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辩论原则的具体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请求,就有权收集、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说明理由,论证自己提出的请求的正当性,同时反驳对方请求。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毫无疑问是辩论原则体现最明显的阶段,但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并不局限于这一阶段。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通过法定的形式展开辩论。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前者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有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起诉的情况等;后者则是指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问题,如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实体方面的问题往往是辩论的焦点。除了事实问题外,如何适用法律也可以成为辩论的内容。但无论涉及哪一方面的内容,辩论都应围绕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且对正确处理纠纷有意义的问题进行。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及其诉讼人主要采取言词辩论的形式。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则是书面形式的辩论。至于辩论的方式,否认、抗辩和反诉都可以看成是辩论的手段。
关键词: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制;俄罗斯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指法院体系的划分即在组织上分几级;以及案件经过哪几级法院审理后,民事裁判产生既判力的制度。现行民诉法确立了我国实行“四级两审终审”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在坚持两审终审制的基础上,根据案件性质确立部分案件“一审终审”作为“两审终审制”的例外。此外,我国确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两审终审制度的补充。
二、俄罗斯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一)法院体系
调解法官作为俄罗斯联邦最基层的法院,主要处理涉诉金额较低的财产纠纷,夫妻离婚案件,以及与家庭关系有关的案件等。调解法官数量较多,分布较广,便于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区法院一审审理除了由其他法院管辖外的大部分民事案件。大部分的民事诉讼一审程序是从区法院这级开始的。州法院作为区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承担了较多上诉审和再审的工作。州法院的判决常常起到“终结程序”的功能。俄联邦最高法院一审管辖的案件主要涉及撤销规范性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中央选举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争议的案件等。俄联邦最高法院内部组织机构中设有上诉审审判庭,其职能是对最高法院民事、行政审判庭的一审判决和裁定进行上诉审。
(二)审理程序
俄联邦民诉法典第一审程序规定了命令程序、诉讼程序、公共法律关系的审理程序、特别程序。诉讼程序是最广泛适用的程序,坚持“两审终审”。上诉审的审理范围有以下规定:第一,上诉审法院在提交的上诉状、作出的答辩状的理由范围内进行审理。法院需要评价现有证据,而补充证据,只有当事人能够证明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原因不归因于自己时才可以使用。第二,上诉审程序中法院只有为了合法性目的才有权进行全面审查。第三,对于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审理。
(三)再审制度
新修订的民诉法典,增加了“再上诉审”程序。第一,再上诉审是针对经过一审和上诉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除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提出的;第二,再上诉审是法律审,而不是事实审;第三,再上诉审的审理法院有俄罗斯联邦主体法院的主席团和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再审制度中还保留了监督审,监督审的目的在于审查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遵循了俄联邦宪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自由,国际法和国际条约的原则;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再次,“根据新发现的和新出现的情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进行再审”,审理法院可以是作出生效判决书的法院,也可以由改变或作出新的判决的法院进行审理。
三、对我国的启示
俄罗斯民诉法典对各级法院的职能划分具体明确,在法院体系的设立上有利于兼顾诉讼效率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我国在“两审终审制”审级模式不变的条件下,可以借鉴俄罗斯联邦的立法经验。明确管辖权范围,科学划分各级法院职能。就审级制度而言,虽然三审终审构建了较高的终审审级,但就实践来看,二审程序构成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程序。因此在坚持两审终审制的前提下,进一步构建多元化审级制度。首先,完善一审终审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俄罗斯通过设立上诉审审判庭,遵循了两审终审制的原则;其次,限制上诉审的条件,明确上诉审的审理范围,更加重视法律审;再次,建立有限的三审,实行上诉许可制度,增设“飞跃上告制度”等。改革再审制度,科学设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适当限制申请再审条件;科学界定再审的审理范围。俄罗斯再审制度中“再上诉审”的设立,是完善再审制度,补充两审终审制的重要举措,对我国有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谢蔚珍.谈谈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认识[J].法制博览,2014(1):222.
[2]何贞斌.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与二审具体问题研究[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27.
[3]马晨.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D].黑龙江大学,2014:30-33.
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权;管辖权异议;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1)008(C)-0148-02
一、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1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
确定管辖是在人民法院内部落实民事审判权、及时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条件,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比较原则,使民事案件的管辖容易出现问题。为了纠正错误的管辖,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保证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管辖权异议这一救济制度。
一般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140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但还没有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没有受理的案件或者已经进入实体审理程序的,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二,管辖权异议只能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
第四,对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即在被告收到状副本15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议。2
二、我国现行管辖权异议制度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缺陷
1、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及客体过于狭窄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7月28日《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及1992年7月14日《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中明确否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管辖异议权。在实务中,一般认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仅限于被告,其他当事人不享有管辖异议权。
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指在哪些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异议,也即在运用哪些管辖规则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该法院无管辖权。在实务当中,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大多数是针对地域管辖权的,也有极少数是针对级别管辖权的,当事人对于移送管辖、指定管辖以及管辖权转移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目前我国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主体仅限于被告,客体范围限于地域管辖以及级别管辖。显然,立法规定的主体与客体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利害关系人权利的保护。
2、人民法院处理的行政化方式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如何审查管辖权异议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往往是由案件的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进行的,管辖权异议处理程序规定的立法缺失,直接导致了法院在解决管辖权异议时起主导作用,而且基本上是通过上级人民法院用行政命令手段加以解决。这种运用行政化方式解决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当事人就管辖提出异议的程序主张权,限制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也不利于管辖权异议的解决。
3、管辖异议救济程序的设置过于复杂
为当事人管辖异议权的行使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是是必要的,不过救济程序的设置必须考虑当事人所涉利益的大小和诉讼效率。因为救济程序越复杂,诉讼的效率就会越低;对于管辖权利的救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设计了三种救济机制,即当事人就受诉法院的管辖可以提出异议,如果法院做出驳回异议的裁定而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再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由上诉法院做出终审裁决。另外,《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利的救济设置了异议、上诉和再审三重救济程序。这与管辖权的程序权利本质以及与我国民事救济体系相比,显得有些复杂或者说对管辖权利的救济有些过剩了。
4、管辖异议率及上诉率居高不下
通过从报纸和网络上了解的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管辖权异议案件数量多,异议裁决上诉率也居高不下。究其原因,一是由于管辖背后的利益之争,二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由于不同法院的司法结果差异较大,诉讼当事人都希望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应诉,从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和执行结果,管辖的规避和选择在一定意义上成为案件成败的关键,争夺案件的管辖势在必然,而作为被告当事人就可能在程序进行中不断提出管辖权异议,使程序处于一种不安定状态,因此导致管辖权异议之诉不断发生。
5、管辖权异议滥用严重,导致诉讼迟延
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很多时候是恶意的,其主要目的在于拖延诉讼时间,这可以让他们在争取到的异议期间的时间里转移、隐匿、低价转让其财产,即使败诉,原告也可能因执行难而得不到应有的财产,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不能采取措施对滥用诉权行为进行制裁,那么受害方则要因此支出超出预算的诉讼成本,司法资源也会白白浪费,案件的审理难度也随之增加,更会造成诉讼严重迟缓的后果。
三、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
1、扩大主体范围,明确客体范围
针对我国立法对于管辖权异议主体狭窄、客体缺失、已有规定不合理并因此出现的法院执法混乱的情形,建议通过立法适当扩大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并明确客体范围。
首先,完善管辖权异议主体的立法。一是应明确案件的被告、被追加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均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二是应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确定上述主体成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原因在于上述主体均为“被动”的牵入案件的主体,他们的权益最易受到忽视和侵害,应通过平衡诉权给予他们表达意见的机会,充分发挥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自动纠错功能。
其次,完善管辖权异议客体的立法,明确级别管辖、移送管辖、管辖权转移均为管辖权异议的客体。由于上述管辖的确定及发生均是基于单一法院自身对于管辖权问题的理解,很可能发生理解错误以及管辖权滥用的可能,因此根据管辖权异议的制度价值,应该赋予当事人监督的权利。
2、强化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弱化法院的行政化处理
为避免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过程中的行政化处理方式,应该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当事人以知情权,把管辖异议权利的享有、异议期限的划定以及证据的提出等告知当事人。法院应该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当事人自由行使选择权,来选择提起或者放弃管辖权异议,然后由法院根据职责进行审查,而不得以行政化方式进行干预或者自由裁量。
3、简化救济程序
民事诉讼法为管辖权利设置了三重救济,当事人就管辖问题可以三次启动诉讼程序,这种制度设计容易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并为当事人拖延诉讼提供了制度支撑,造成诉讼迟延。而且,目前我国地方保护主义广泛存在,在某些情况下,还相当严重。在这种大背景下,原告与法院容易通过制度外的利益交换而达成某种默契,使恶意规避管辖的目的得逞。这样,显然不利于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如果不赋予被告其他任何救济办法,被告肯定不会服气,也不会接受这一裁决结果,而不断申诉、上访。另外,对管辖权异议的行政化的审查模式,无法克服法院随意性大的弊端,也为其他机关和利益集团干预司法审判权提供了制度化的契机,为地方保护主义打开了方便之门。
基于以上考虑,应在一审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权的基础上将管辖异议上诉救济异议裁决转换为上级法院复议救济。即当事人收到管辖异议裁决不服的,可向作出异议裁决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最终裁决。上级法院复议救济与上诉救济相比,具有简便快捷、运行成本低的特点,且能有效防止诉讼迟延,具有可取和可行性。
4、增设管辖权异议启动程序的必要条件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条件过于宽松,既未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必须指明应当由哪个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也未规定必须说明受诉法院无管辖权的理由。这种管辖权异议程序入口的低门槛、宽口径,使得滥用管辖异议权、恶意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能够大量涌入合法的程序途径。因此,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说明受诉法院无管辖权的理由,并指出应当由哪个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严格的管辖权异议条件,提高管辖权异议程序入口的门槛,对限制当事人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
5、加强对滥用管辖权异议权的惩戒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滥用管辖权异议者并没有惩戒性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要求管辖权异议的提出者交纳一定的诉讼费来限制管辖权异议的滥用。如果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理由,二审确认受诉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应借鉴法国立法例,由二审法院对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予以处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处理的理由是该当事人的无理抗辩迟延了诉讼的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法院无管辖权的抗辩有过失,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上诉法院还可以作出裁定,要求其向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
管辖是“诉讼的入口”或“诉讼的前奏”。对各方诉讼主体而言,法院管辖的确定,是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基本前提和必要条件,对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合法有效地行使以及法院审判权的落实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过于原则,而大量各类新类型案件的出现,亦表明了立法的滞后。面对当今社会不断发展的新趋势,修正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陷,建立完备的现代诉讼管辖制度势在必行。
作者单位:上海梅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61页.
[2]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95-116页.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希望以此实现程序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益。但由于举证时限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前瞻的结果,其与上位法的规定相矛盾,同时又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在具体规定上又失之严谨性和科学性,造成举证时限制度有很多不够完善的地方,冲突重重,本文试图对此进行分析探讨,并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 民事诉讼 举证时限 冲突 完善
一、概述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的期限内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以及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其第34条规定: “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该条款确立了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
二、冲突
《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极大地丰富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它在指导当事人及时正确举证和促进法官准确合理认证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有效地促进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诉讼效率的提高,但仔细研读《证据规定》条款,会发现其中有很多不够完善的地方,尤其是举证时限制度方面冲突重重。
(一)《民事诉讼法》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与《证据规则》举证时限制度的冲突
1、《民事诉讼法》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①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对这两条的理解,我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进展依次为:庭前阶段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庭审阶段原告陈述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相互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在这过程中,原、被告都可以陈述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有了对方的反驳就必然会提出新的主张,因而这“主张”不可能在庭前就全部穷尽,而是随着诉讼的进行交替呈现。因此,《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相对诉与辩的过程中交替出现的新主张而言的,有了反驳对方的新主张就可以提出新证据,而新主张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相应的证据也就至少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②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的时候,我国的诉讼理论认为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当是“客观真实”,因此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以及“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的规定。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发现客观的真实,只要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一定的客观事实,就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供,而客观真实并不只是在一审阶段就能发现的,有可能在二审阶段才能发现。因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终结以后提出的新证据,二审阶段的审判人员仍应对之加以调查了解,从而发现案件的本来面目,对于依据原证据作出的判决也必须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予以改正。这一观点甚至被扩大为即便判决已实际生效,如果一方提出了新的证据,仍然可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也可据此对生效的判决提出抗诉。
因此,我们说《民事诉讼法》并未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它采取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2、《证据规定》确立举证时限制度。
① 随着近几年我国诉讼法理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当是“法律真实”,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所有的证据应当是在法律程序的范围内取得,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案件的证明,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确认的真实。这也就是说,诉讼中所认定和摄取的案件事实,通常以符合实体法上产生某一法律后果的确定构成为依据,在此种情况下,再现于法官面前的就只是那些冲突过程中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部分事实,而绝非冲突过程中一切客观事实。而且,真实的发现是在诉讼证明活动中依法进行的,是一个正当程序性过程。基于这种理论,《证据规定》抛弃了发现客观真实的诉讼目的,为防止案件审理期限拖延,提高案件审判效率,在其第34条确立了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而且,它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作出了限制性解释,即在《证据规定》第41条将“新的证据” 限制为“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并在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②按《证据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举证时限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分别为协商举证时限,即第33条第2款规定的“举证时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和指定举证时限,即第33条第3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但不论是何种类型,人民法院对举证时限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要么由法院认可,要么由法院直接指定,而且《证据规定》第36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因此,我们说《证据规定》确立了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它对举证时限采取了“法官决定主义”。然而,《证据规定》却因此与其上位法——《民事诉讼法》产生了冲突。
(二)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的冲突
《证据规定》在第37条至第40条确立了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其中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此时出现了“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这两种日期,其关系如何呢?
依《证据规定》第33条第1 款规定,举证时限 “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中确定,因此,举证时限确定在前,而且它在确定之时并不知道证据交换将何时举行。而依《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证据交换可以由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或人民法院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组织,因而,证据交换日可能存在举证时限届满日之前、当日或者之后这三种日期。如果是在当日,因为两个日期本身就一致,按照第38条第2款 “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的规定,不会产生冲突;而如果是在之前,是否意味着证据交换将举证时限缩短?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日之后,原先规定的举证时限之前,是否还可以提出证据?而如果是在之后,是否意味着证据交换将原先规定的举证时限延长?当事人在原先规定的举证时限之后,证据交换日之前提交的证据,是否会因《证据规定》第34条第2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以及第43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而不被质证、不予采纳?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进行证据交换时提出了新的观点以及提交了此前未提出的证据,此时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因证据交换而届满,他该如何提出反驳的证据?尽管《证据规定》第40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这个“指定的时间” 岂不是否定了原先规定的举证时限,那么人民法院在送达举证通知书中确定的举证时限是否还有意义?这些问题的存在,就构成了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的冲突。
(三)举证时限与自由诉答的冲突
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证据突袭,拖延诉讼,提高效率,其内容可被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证据固定的规则,另一方面是证据失权的规则。而证据固定是以举证为前提,而举证又是以主张为前提,如果当事人双方的主张未被固定,那么也就无法将证据固定,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
尽管《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但未规定不答辩的后果,《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也只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127条的规定,即便被告没有提出答辩状,仍然可以在法庭上陈述答辩意见,并与原告进行辩论。而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证据规定》第35条也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些规定意味着,我国没有确立争点固定制度,当事人可以在法庭审理终结前随时提出新主张,进行自由诉答,而有了新主张必然跟随着新证据,这又构成了举证时限与自由诉答的冲突。
三、思考
之所以会产生以上的冲突,本人认为主要的根源在于立法的滞后和司法改革的超前之间的矛盾,同时又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在具体规定上又失之严谨性和科学性。
(一)立法的滞后与司法改革的超前
1、“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
首先,这一观点的理论根据并不妥当。“客观真实”的诉讼证明标准只能作为一种司法理想而存在,根据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基本观点,真理是客观的、绝对的,同时也是主观的、相对的,坚持认识论的辩证法就必然承认相对真理,因而强调法官对案件客观事实认识的绝对性,是直板僵死的“永恒真理”论,它忽视了诉讼证明的具体条件及个案的特殊性,是对可知论的机械套用,无助于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而且时间的不可逆性也决定了任何案件事实都无法彻底回复到原始状态。既然如此,为了保证诉讼程序及时终结,不至于被拖上一两年甚至十几年,证据就不能够在任何时候提出,程序的及时终结本身就包含了证据应当及时提供否则将失去效力的要求。
其次,违背两审终审制所设定的目标。法律上之所以设定二审终审,就是为了在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判断加以审查,据此发挥一种监督和制约的作用。如果当事人一方在一审中只提出部分证据甚至不提出证据,而在二审却提出新的证据,那么二审据此新的证据所作出的判决,实际上就被沦为一审,受此判决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却再也不可能提出上诉。同样,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并据此否定终审判决,也违反两审终审制。
第三,必然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因为,一方面诉讼活动本身就应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如果当事人一提出新的证据,法院就要进行审理,那么法院的审判活动无疑变成屈从于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活动。当事人在一审中不提出证据而在二审中提出证据,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就会使一审法院付出的司法资源白白浪费。同样,当事人在一审或二审中不提出证据而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证据,也将使一审、二审法院付出的司法资源被无端耗费。因此,证据的提出如无时间的限制将根本违背诉讼效率的原则。
第四,该权利会被当事人滥用。实践中某些当事人对部分证据故意在一审中不提供,而留在二审提出,从而导致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这不仅使一审法院的公正审判活动受到人为的妨碍,也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尤其应当看到,某些当事人在明知诉讼不可能获胜时,故意在一审隐瞒证据,造成恶意诉讼,而另一方因为诉讼拖延而损失惨重,甚至倾家荡产,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在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
第五,破坏诚实信用、公平诉讼的原则。证据作为当事人证明自己权利主张,实现权利救济的依据,必须依据诚信和公平原则及时地提出,从而使当事人双方都能够在一定期限内了解对方所拥有的证据,从而准确地决定在诉讼中如何进行攻击和防御,以及是否与对方达成和解,甚至主动撤诉。但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就容易造成诉讼突袭,那么一方就可以在庭审前不提出证据或进行证据交换,而在庭审中突然提出,或者在一审中不提出而在二审中提出,使对方措手不及,丧失足够的时间进行防御准备,对其充分行使辩论权造成了显著障碍。
第六,也是对私权的干涉。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希望获得的是一种私人利益,当事人提出一定的主张就应当及时地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之。否则,无异于放弃自己提出的主张,而这种放弃可以被认为是当事人处分其私人利益的行为,只要这种放弃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法律就没有必要进行干涉。而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实际上就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不正当干涉。
2、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是司法改革前瞻的结果。
由于举证时限制度以“法律真实”为理论基础,它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有利于维持裁判既判力,有利于完善诉讼体制。因此近几年,在不断涌动改革大潮的推动下,一些地方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相继出台了举证时限规则,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集大成者,勇敢地迈出了一大步,在其出台的《证据规定》中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将各地法院一些较为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得以确立,尽管这一规定遏止了各地法院司法混乱的局面,并对法律的修改、完善有前瞻性的促进作用,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只是法律的执行者,它无权突破《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创设新的诉讼制度,因此,《证据规定》的法律依据问题遭受了质疑。
纵然如此,举证时限制度的先天不足却无法否定它的先进性,确立举证时限制度,是诉讼法发展的历史潮流,我国应当在将来的《证据法》制定中,顺应这一潮流,明正言顺的对其予以确认,而绝不能退回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时代。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配套机制——争点固定制度的缺失
从诉讼理论上讲,固定证据与固定争点是分不开的,只有争点固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范围才能确定,固定争点应是固定证据的一个前提。否则,当事人不知道对方确切的答辩意见,无法决定哪些证据该举,哪些证据不该举,不能固定举证范围。等举证完成后,针对对方自认的事实所举的证据完全是浪费,对于对方提出的新的答辩意见,却又失去了举出证据予以反驳的机会,程序上的公正与效率都受到损害。因此,理想的审前程序应能达到固定争点与固定证据这两个方面的目的。
然而我国传统理论一般认为,答辩是被告的一种权利,不是一种强行义务,不答辩不会造成答辩失权,因此,在我国举证期间确定之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争点,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很好的形成举证思路,只有尽一切可能去搜集证据,这样会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在对方不答辩的情况下,不知道对方的答辩意见,在搜集证据时不可避免的会对部分证据造成遗漏,这样又会造成程序不公。而且进入庭审后,如果原告任意改变诉讼请求,被告任意提出新的答辩主张,为了保障对方的诉讼权利,就要不断休庭,以给双方当事人准备新的证据或重新答辩的时间,这样下去,仍无法有效的制约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例如,被告庭审时对原告提交的书证的签字提出异议,这时就必然要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的影响诉讼进程。
所以,《证据规定》只确立举证时限制度,只专注于解决证据的固定,而不确立争点固定制度,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在没有完备的争点固定制度的支持下,强行的固定证据,不仅不能促进“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而且会影响诉讼效率,有时也会造成程序不公。
(三)举证时限制度的保障机制——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缺乏严谨性
一是草率的将证据交换之日规定为举证期限届满日,不仅容易造成两个日期的冲突,而且进一步扩大了法官的权限。一方面,因为交换证据的时间以及在多长时间内交换,完全是由法官决定的,如果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交换,就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即导致证据失效,这样,法官完全可以左右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另一方面, 《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的最低举证时限可以通过交换证据予以改变,这就使得当事人的举证时限更不能得到保障。而一旦举证时限没有保证,其后果又将导致证据失效,这就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失去了必要的保障。二是没有规定一切案件都要进行证据交换,却规定一切案件都适用举证时限制度,这种规定是不合理的。因为,证据失权制度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但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要以当事人有充分的举证条件为前提,否则就有失公正。如上所述,我国没有规定固定争点的强制诉答制度,固定争点和固定证据的重任就都落在了证据交换的身上,如果在没有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中适用证据失权的话,就等于在举证范围确定之前使当事人失却了举证的权利,这样对当事人是不公正的。
四、完善
(一)理想的模式
那就是在不久的《证据法》立法中,不仅要确立举证时限制度,而且要确立争点固定制度,同时要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进行完善,彻底解决《证据规定》与其上位法——《民事诉讼法》的冲突。
要按照固定争点(确定举证范围)——确定举证时限——固定证据——证据失权的逻辑进行设计,而且要为当事人举证留出足够的时间。具体的设想是:①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原、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证据,但此时逾期不提交不造成证据失权。②在被告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安排初次证据交换,交换结束后询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用笔录予以固定,此后一般不充许当事人再变更主张。③初次证据交换后,如果不需要延期举证或申请法院取证的,向法院签署“举证完毕确认书”,表明自己已经举证完毕,此后一般不充许再提供证据;如果需要延期举证或申请法院取证的,必须向法院说明待举证据名称、需证明的内容,再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供,并规定逾期不提交将造成证据失权的后果,同时明白无误的向当事人告知。④庭审中,对原、被告的新一轮举证情况,通过庭审笔录予以固定,此后一般不充许当事人再提供证据。
这样的安排意义在于:①在初次证据交换后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固定争点,有利于当事人固定自己的主张,也有利于对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中明确举证方向和范围,解决《证据规定》因缺少争点固定制度而产生的冲突。②在初次证据交换后,如果需要延期举证或申请法院取证的,必须向法院说明待举证据名称、需证明的内容;如果不需要,则要签署“举证完毕确认书”,这样能防止当事人在初次证据交换时有所保留。因为,当事人如果有所保留,就必须申请延期举证或申请法院取证,并说明待举证据名称、需证明的内容,而这实际上也就向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披露,使其保留失去意义。③将法庭调查结束规定为举证期限届满,不仅解决了《证据规定》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的冲突,而且在经过初次证据交换后,当事人仍可以在法庭上再提供证据,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让他们在法庭上拿出该拿的证据,而对于对方当事人还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就此证据展开辩论,这样形成的判决结果,也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公正性。④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再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一方面容易让当事人接受,另一方面也兼顾了诉讼效益,能有效保证程序的安定。
(二)现实的选择——合意完善
在《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证据法》尚未制定,《证据规定》与其上位法冲突未解决以前,如果直接适用《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时限制度,显然底气不足;如果仍然采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则这几年审判方式改革的心血都将白费。那么如何将举证时限合法的引入到诉讼过程中呢?我认为可以采用协议约定的方法,也就是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不是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而是由法院将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提交给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愿意接受举证时限的规定,视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受举证时限的拘束问题达成了合意,而这种合意从根本上说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是有利于诉讼当事人的,也是合法的,它可视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因而可不再受《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约束。当然,当事人事后是不能任意反悔的,因为根据禁反言规则,法院对当事人的反悔完全可以不予采纳。如果当事人拒绝接受举证时限的规定,我认为,在此情况下对当事人依然要适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
关于“诉”的表述,在法学理论莫衷一是,但具有两点共同特征:其一诉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原因;其二诉是向司法机关提出的程序或实体上的请求。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的相互关系包括两个方面,即刑、民之诉的程序关系和实体意义上刑、民之诉的相互关系。
一、 刑、民之诉的程序关系。
就诉的性质而言,附带民事之诉是就民事权益提出的请求,它本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但立法上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而将其刑事之诉一并审理。由于诉的性质不同,其解决的程序也必然存在着差异。为避免程序上的混乱,附带民事之诉的审判程序必然符合以下要求:
1、程序上,附带民事之诉具有依附性质,因而必须遵循刑事诉讼的特点。
诉的合并以存在两个以上的诉为前提。如果诉的性质不同,则适用的诉讼程序也就不同,合并后则会引起程序上的冲突。比较我国的刑、民诉讼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差异:(1)、起诉条件不完全相同。在民事诉讼中,被告的身份必须明确,而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事实清楚但身份不明的被告人可以提起公诉;(2)、被诉主体不完全相同。民事诉讼中,可以对下落不明人提起民事诉讼,而在刑事诉讼中则不能;(3)、诉讼期间不同。有关案件的审理期限、裁判的上诉期、法律文书的送达期间、提交答辩状的期间等,在刑、民程序法中均有不同的规定;(4)、送达方式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公告送达,而刑事诉讼则不适用这一送达方式。此外,涉及案件的管辖、调解的适用等方面的规定,也存在一定差异。因此,要协调两种性质的诉的程序关系,其各自适用的程序在合并后就不能处于同等地位,二者之间只能是一种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由于法律传统的影响,当某种行为处于法规竞合的状态时,公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往往具优先的地位。在刑、民关系中,其公、私之别泾渭分明。体现在诉的合并程序上,则是刑事诉讼优先。附带民事之诉在程序上必须遵循刑事诉讼的特点。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凡可能引起冲突的程序问题,均应依刑事程序法的规定确定。
2、刑事之诉的存在是民事之诉附带处理的基础。
附带民事之诉不同于独立的民事诉讼:(1)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的存续(一审期间)作为提起的前置条件;(2)在法的适用上,附带民事诉讼首先要受到刑事程序法的规制,其次才以民事程序法作为补充。因而,附带民事诉讼只是刑事诉讼中处理民事赔偿问题的附带程序,本身不具有独立性。据此,当追诉犯罪的程序尚未启动,或者已经终结,则民事之诉附带的基础便不存在,当事人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因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也应一并终结。司法实务中,因公诉机关或自诉人的撤诉、被诉主体的死亡等原因所引起的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其效力也应当然施加于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即附带民事诉讼也应一并终结。需要指出的是,在后一种情形中,由于并未对民事之诉作出实体处理,因而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规则。
二、实体意义上刑、民之诉的关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之诉与民事之诉的合并。一方面,它是对刑事被诉主体主张刑事责任的请求;另一方面,它又是基于涉嫌犯罪的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权益争议,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权利人对被诉主体应负的民事责任提出的主张。从形成诉的原因关系来看,被诉主体涉嫌犯罪是刑事之诉的原因,而附带民事之诉则以涉嫌犯罪的行为侵害了民事权益作为诉的形成原因;从诉因关系来看,刑事之诉的诉因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而附带民事之诉则以符合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事实作为诉因;从诉的实体法根据来看,刑事之诉适用刑事实体法,而附带民事之诉则以民事实体法为依据;从诉的内部结构来看,刑、民之诉均有独立的构成要素,是各自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民之诉具有各自独立的特性。
理论上,有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的构成是确定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因而,当刑事被诉主体不构成犯罪,即使其行为侵犯了民事权益,也不能作出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在司法实务中,有人也持相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在于:在确定被诉主体是否实施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中,对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权益争议一并予以解决,以及时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就附带民事之诉而言,它仅是在审判程序上依附于刑事诉讼,其诉的成立则不以刑事被诉主体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作为要件。据此,只要刑、民之诉一并审理,就应当一并作出裁判。如果被诉主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诉的独立性原理,则仍然应依照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在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同时,一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
三、 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质疑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包括了三层涵义:(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刑、民之诉的合并审理为原则;(2)允许刑、民之诉有条件分离;(3)分离后,民事之诉的审判程序仍属附带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对分离之诉的程序性质定位不当。
由于分离之诉脱离了“诉”的共存关系,其分离之后的诉讼程序就应当恢复其原有的独立性。就附带民事诉讼而言,由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原来在诉的合并中因诉的性质不同而产生程序上冲突的原因已经消失,合并审理的程序价值已不能得以体现。因而,其程序上对刑事诉讼的依附关系即应终止,并应根据诉的性质恢复其独立的民事诉讼地位。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以“附带民事诉讼”定位的弊端主要在于:
1、游离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因此,它需要在确认刑事被诉主体是否实施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中,对因涉嫌犯罪的行为引起的民事权益争议一并解决。也即,这一目的的实现以诉的合并审判作为条件。如果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么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之诉就丧失了与刑事之诉一并解决的可能性。此时,再按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也不能达到诉讼经济的效果。
2、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附带民事诉讼是救济被侵害的民事权益的司法途径。从本质上看,它仍属民事诉讼。但由于与刑事之诉的合并可能会引起程序上的冲突或影响刑事之诉的审判,因而不得不以牺牲民事诉讼的某些程序价值作为一并审判的代价。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必须遵循刑事诉讼的特点,不得影响到刑事之诉的审判,使得民事之诉的一些程序要求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在法的适用上,附带民事诉讼首先要受刑事程序法的规制,而民事程序法则只能退居次要地位。否则,便会产生适用程序上的冲突,进而影响刑事之诉的审判。如果说这一代价在诉的一并审判过程中还具有一定意义,么在合并解决已无可能的情况下,仍将其中民事之诉的审判程序定位于“附带民事诉讼”则是制度上的缺陷。这一缺陷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影响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背离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在民事诉讼中,只要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即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民事实体权利,而附带民事诉讼则因受案范围的限制,当事人只能就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出主张。在刑、民之诉分离以后,基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定位,当事人仍然不能就人格利益的损失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对新增的这一请求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增加当事人的讼累。第二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由于刑事诉讼的特点,当事人不能对下落不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刑事诉讼先行终结,而因“附带民事诉讼”的定位,使其仍然不能追加虽不在案但具有履行条件的共同侵害人作为被诉主体,也就不能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从而由于赔偿义务人的减少,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第三不利于当事行使诉权。民事诉讼的期间,是根据民事诉讼活动的特点,依民事程序法的规定确定。而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则依刑事程序法的规定确定。比较而言,前者一般要长于后者。因此,当刑、民之诉分离后,如果仍依刑事诉讼的期间确定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时间,则不利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未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的附带民事诉讼和上诉期限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但这也只是就个别问题作出的解释。有关案件的审理期限,提交答辩状的期间等仍然没有明确,使得实践中的操作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究其根源,即在于对分离之诉的程序性质认识不明。
3、程序上的合法性可能受到质疑。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诉的一并审判而设置,因此,刑、民之诉在审判程序上具有同步性。即使被诉主体未实施犯罪或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影响民事部分一并作出裁判。但刑、民之诉分离后,其审判程序上的同步性就不存在。此时,被诉主体是否实施指控行为及行为的性质均已确定。如果刑事部分宣告无罪,则附带民事诉讼就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继续按照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其程序上的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
4、可能因刑、民之诉处于不同的审级而带来案件处理上的困难。
原告:栾绍旭,女,36岁,汉族,住青岛市台东区标山路71号乙61户。
被告:青岛市台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明瑶,局长。
栾绍旭系经青岛市崂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崂山区夏庄安乐铆焊队”,经营范围包括铆焊和管道安装。1991年10月7日,青岛市台东区工商局将栾绍旭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台东区办事处的存款冻结。冻结通知书上载明的冻结理由是“违反工商管理有关法规,异地经营,未办临时执照”。之后,台东区工商局又在1992年元月6日、4月6日、7月6日、10月6日先后五次延长了冻结期限。台东区工商局实施上述行为,均未通知栾绍旭。1992年5月14日,栾绍旭向青岛市台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台东区工商局“立即停止侵犯民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7680元。台东区工商局辩称:栾绍旭为胶南锅炉配件商店提供银行帐户,进行倒卖钢材的投机倒把活动,冻结银行存款,是针对栾绍旭的投机倒把行为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审判
青岛市台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台东区工商局发现栾绍旭为胶南锅炉配件商店提供帐户,非法进行钢材买卖活动,因此而冻结栾绍旭的银行存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八)项,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三条,该院于1992年10月14日判决维持了台东区工商局的冻结存款通知书。
一审宣判后,栾绍旭不服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包括:第一,台东区工商局冻结银行存款的理由并非“非法买卖钢材”,而是“异地经营,未办临时执照”。该局在答辩状中罗列了许多诸如“投机倒把”、“私刻公章”等新理由,这种先冻结存款,后寻找理由的做法是错误的。第二,台东区工商局冻结银行存款,违反了法定程序。实施冻结行为的承办人李某,原是栾绍旭丈夫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两人矛盾很深,有可能影响该案的公正处理。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承办人应当回避。第三,台东区工商局冻结银行存款采取了“只能存入,不能支出”的无限额方式,违反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暂停支付不得超过违法金额”的规定,因而是违法的。台东区工商局在二审答辩中,除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外,还认为承办人李某是根据领导指派参加办案的,他不仅与栾绍旭无利害关系,而且是严格执行了办案程序的规定,栾绍旭提出办案人的回避问题,属于无理要求。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未办临时执照”的行为,法律法规未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冻结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台东区工商局冻结栾绍旭的银行存款,缺乏法律根据,超越职权范围。因冻结银行存款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对栾绍旭的索赔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该院于1993年1月12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撤销台东区工商局先后六次作出的冻结存款通知书;
三、驳回栾绍旭的行政赔偿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冻结银行存款发生的行政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起诉期限。栾绍旭起诉,是在其存款被冻结七个月后,起诉是否超过期限?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看来,栾的起诉似乎超过了期限。然而应当看到,台东区工商局冻结银行存款时,没有通知栾绍旭,也没有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根据这一规定,栾绍旭的起诉未超过期限,况且作为被告的东台区工商局的冻结行为还具有连续性。
一、简易程序改革的必要性
近年来,伴随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长,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我国也在不断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许多法院在进行简易程序方面的改革,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毋庸讳言,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简易程序的改革实践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在认识上也有误区。
减轻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讼累,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进程,是世界各国都在研究的课题,也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方向。从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经济的发展必然导致诉讼的增加,仅靠增加审判人员,显然不是最有效的办法,而从程序上简化一些繁杂的手续是比较可行的。但是,各种诉讼程序的设置,其目的在于保障实体上的公正,简化诉讼手续与保证案件的公正判决实际上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如何使这一矛盾冲突降到最低点,需要进一步研究。根据最高法院的改革构想,今后为了保证法官的素质,法院将减缓法官人数的快速增长,这些都要求法院的改革必须在提高效率上作努力。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制订简易程序至今,已有将近20年的历史。从时间上看,它尚属年轻,但它作为一种便捷高效、成本低廉的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无可比拟的优势,也日益受到推广和重视。在目前法制建设的进程中,为了树立司法的权威,提高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效率,为广大民众提供便利快捷的司法救济途径确实是一个重要的课题。当然,在适用简易程序办案的过程中,仍有不便操作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相矛盾的地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适用此规定解决当事人讼争,有时就一份调解笔录案件即办结,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1)诉状或者口头笔录;(2)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3)委托他人诉讼的要有授权委托书;(4)必要的证据;(5)询问当事人笔录;(6)审理(包括调解)笔录;(7)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调解协议;(8)送达和宣判笔录;(9)执行情况;(10)诉讼费收据”。这似乎和普通程序要求一样,这种相矛盾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操作。为此,充分利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与积极探索立法的完善和改革问题,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当前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
二、简易程序改革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一、明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十分原则,各地法院对此认识不一,适用的不够充分。建议根据案件性质和诉讼标的,确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根据各省市不同情况规定各自标准,即低于多大的诉讼标的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并规定不得因超过审限而转为普通程序。同时规定哪类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
1、虽然民事诉讼法允许以口头、电话、广播等形式来传唤当事人,但当事人拒不到庭,不得缺席判决或拘传。这样使当事人及审判人员对此种传唤方式不够重视,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影响案件及时审理。法律规定应有强制力,只要办案人员用上述方法传唤并对传唤时间、地点、内容、人员进行书面记载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确已知道,就应赋予它具有传票传唤的同等效力。
2、15天答辩期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适用简易程序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如果给15天答辩期又觉得太长,这就使法官不得不征询当事人的意见,使之放弃。这样,有时会使法官处境尴尬,有损法官形象。建议将简易程序明确规定是否给予答辩期,给多长时间由法官决定。
第三、正确把握简易程序的举证时限。
确立举证时限不仅在完善司法制度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方面意义尤为重要。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规则中关于举证时限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该规定若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适用与简易程序的目的相悖。简易程序的案件性质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这类案件易于速审速结,也应速审速结,充分体现简易程序高效便捷的特点。若在简易程序案件中适用如此长的举证时限的规定显然与简易程序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不相符,也会造成当事人不积极提供证据,尽快解决讼争的局面,也会使有些当事人明明证据在手却不及时提交,恶意拖延诉讼,严重影响审理活动的高效进行。但若不适用该规定,又会造成有法不依,不严肃执法的局面,不利于体现执法效果。为此,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为七日内,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而定”,这样才能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二)简化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的目的在于速审、速结,尽量简化诉讼程序。这里仅就需要简化的几个主要方面略作阐述:
第一、就审期间的缩短。送达诉状与言词辩论期日之间,应有相当的时间,即所谓就审期间,以便被告准备辩论及到场应诉。在我国,法律对这段时间没有明确规定,为加快案件的审理,在送达当事人状或言词笔录时,应同时将言词辩论期日的通知书一并送达另一方当事人。除紧急情形和当事人合意要求进行审理外,就审期间至少应有五日,除特殊情况一般也不应超过10日。
第二、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除特殊情况外,通常应有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实现此目标,法院在言词辩论通知书中,应表明适用简易程序并要求当事人务于期日携带所有证物并偕同有关证人到场,以免因调查证据而拖延审理期限。
第三、依职权为受诉当事人辩论判决。受诉当事人一方不到庭者,法院得依职权与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辩论而作出判决。
第四、简化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制作。在叙事说理部分力求简明扼要,重点将判决书、调解书主文部分叙述准确、清楚、无误即可。要进一步简化,还可以考虑根据不同种类案件的特点,制定出格式化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样式,使用时根据不同情况填上相应的内容即可。
第五、为简易程序的顺利运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其一,设立专人进行法律咨询,指导当事人诉讼。简易案件的当事人大多不委托律师,法院应设立专人对其进行指导,或让立案人员承担此项法律援助工作。其二,在立案庭设专门的值班法官和书记官,对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的案件及时作出处理。双休日亦应安排值班人员继续值班,以实现简易程序“随到随办,随审随结”的立法宗旨。
(三)设立小额案件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是当前一些基层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中创立的一种新的诉讼程序,是法院专门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与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比较而言,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1、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小额诉讼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其程序的简便体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如在审理中可以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作证时可以简单告知证人权利和义务,以及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询问及证据交换次数,且质证不受证据规则规定的顺序进行等。旨在通过灵活的方式迅速的解决纠纷。
2、职权裁量法理的适用。小额案件的审理程序应酌情采取职权裁量法理即所谓非讼法理之一部分,以促进做成简速裁判。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更为主动地介入诉讼,而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则受到一定的限制,由此可缩短诉讼周期,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
3、支持当事人本人诉讼。为了节省费用,小额诉讼程序对当事人聘用律师诉讼持消极态度,有些国家甚至干脆禁止律师诉讼。由于审判多是以普通大众可以接受的简便方式进行,当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师或其他委托人的帮助也完全可以胜任。
4、注重调解。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循循善诱、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建议。即使是美国的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也往往一反其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主动提问并提出和解方案。还有一些法院则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采取调解前置主义。
5、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区别:
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同为第一审程序。普通程序的规定甚为周密。简易程序,其诉讼事件或较单纯或宜速结,除设有简略的特别规定外,仍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诉讼标的的金额甚小,程序更应简化。主要简化的地方是:(1)方式的表格化;(2)开庭时间的放宽;(3)调查证据程序的省略,如我国台湾民诉法规定,小额程序,“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的裁判。一、经两造同意者;二、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的请求显不相当者。”(4)判决书的简化,判决书原则上仅以记载主文即可,无须记载事实及理由,仅于例外必要时,记载其理由要点。
(四)其他审判程序中设立简易程序
我国其他审判程序中简易程序制度构建的设想:1、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初审案件,除重大复杂外,一律实行独任制。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适用合议制。实际上,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是无法满足这一要求的。时至今日,合议庭空洞化的现象仍有增无减。有时为一件案件几个人忙于合议审理,浪费人力、财力,办案效率不高,如考虑到办案效率,一人主审,其他人参与合议,主审人容易先入为主,其他人仅是陪衬,案件裁判结果是主审人的意见,这样合议庭的存在显得空洞、形式,不如不要。从国外发达国家审判组织的情况看,英美法系国家审理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原则上实行的是独任制。而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在不断地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我国完全没有必要搞这种形式主义的审判组织,而应当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到更需要的地方。
2、扩大上诉审程序中书面审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作为例外,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这种例外实际上就是“书面审”,我们应当改革并扩大这种“书面审”。所谓改革,是指删除调查、询问当事人的规定。所谓扩大,是指扩大书面审的适用范围。此外,可将书面审延伸到再审程序。究书面审的实质而言,适用的程序是一种简化了的普通程序。据此,笔者还设想,在适用上诉审程序时,第二审法院能否大胆改革,一审时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审也适用简易程序呢?
(五)简易程序不必有答辩期
不少人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答辩期届满开庭,否则程序违法。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这里的“当即审理”,显然是对15天答辩期届满方可开庭审判的否定。法律没有要求简易程序必须给答辩期限,仅是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作了比较明确和严格的规定,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答辩期是为让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权,所留给的庭前答辩准备工作的期限。普通程序中规定的答辩期为收到应诉通知后的15日内。而答辩权则是指法律赋予被告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几乎贯穿于诉讼的全部阶段,因此,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答辩期,绝不是剥夺了当事人的答辩权。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立法本意,不在于要求给予答辩期,倒是在于原、被告双方均能到庭参加诉讼。为了能让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的条件容易实现,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这里的“随时”进一步强调了简易程序的开庭不存在15天答辩期的问题,只要能通知到当事人到庭,不在乎采取何种通知方式,均可随时开庭。当然,也不受开庭3日前公告和传票传唤方式的限制。为什么简易程序不规定答辩期限呢?正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讼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这一前提条件的存在,从实事求是、方便当事人的角度上看,不必专设答辩期。如果审理中的确发现了其它因素,上述前提条件不能同时具备,民诉法又作出了可转入普通程序的规定,以确保被告诉讼权利的实现。综上,简易程序没有要求给予被告答辩期,符合简易条件而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均实际到庭参加诉讼,则可开庭审判,不受普通程序中15天答辩期的限制。我们应该准确理解把握立法精神,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作用,依法审判,快审快结,提高审判效率。
(六)设简易法院或简易法庭专门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
日本注重简易程序在审理案件中的适用,设有专门的法院。我国的台湾在一个法院内部设普通法庭和简易法庭,普通法庭就是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简易法庭就是审理简易程序的案件,使简易程序的适用专业化,更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目前在我国也有不少法院尝试简易法庭的审判制度,均收到较好的效果,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可通过立法设简易法院或简易法庭。
三、简易程序改革应注意事项版权所有
在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不当扩大之势,表现为:有的法院因案多人少,客观上存在审判任务与审判力量不适应的矛盾,因而案件多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有的错误地把简易程序作为清理积案的一种方式;有的因认识不足而把简易程序的适用作为提高办案效率的途径;有的审判人员为图快捷、简便而任意适用简易程序。因此,审判实践中许多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却错误地适用了简易程序,有的甚至将再审和重审案件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