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2 09:57:0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董事会决议,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董事表决权 董事表决权瑕疵 法律救济
在现代公司的发展进程中,董事会逐渐成为公司组织机构的核心和公司主宰。公司的治理基本上由董事会进行。董事会治理公司采取的方式是召开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的重大经营事务以及其他重大问题作出决策。因此,董事的表决权对董事决议的形成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
但实践中由于程序上的欠缺,或由于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董事受到胁迫或欺诈,或董事能力受到限制,使董事作出的决议存在着瑕疵。这种有瑕疵的决议效力如何?怎样得到法律的救济?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及董事表决权的纠纷难以处理,也影响到董事表决权的完整保护与科学规制。所以,研究董事表决权瑕疵的效力及法律救济对发挥董事会的作用和制衡董事会职权,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一、董事表决权和董事表决权瑕疵的法律内涵
董事表决权是指董事为履行职责而依法享有的在董事会上就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独立作出自己意思表示的权利。它是董事基于公司委托而拥有的对公司经营管理事项进行决策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董事的表决权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职责或义务。这种权利不得让与,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的方式或其它方式违反。
如果董事在行使表决权的过程中,出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从而影响表决的效力的状态,就是董事表决权出现瑕疵。因此,董事表决权瑕疵是指董事在行使表决权的过程中,因董事行为能力的受到限制,或者表决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或方式,或者表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从而使表决欠缺效力。
二、董事表决瑕疵的表现
1、程序欠缺导致董事表决的瑕疵
程序瑕疵是指董事个人在行使表决权时存在的程序上的欠缺。董事表决程序瑕疵的主要情形有:
(1)、无委托书或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表决
董事表决权是通过董事意思表示的方式得以实现,它通过一种积极、主动的方式进行,将意思转换成一种语言表达。这种权利不得让与,但可行使。根据《公司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由此可以看出董事表决权表决必须有书面委托书,如果只是口头委托,那所作的表决就属瑕疵表决。就是有书面委托,如果委托书授权不明,人委托人行使表决权,也属于瑕疵表决。
(2)、未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表决
在举行董事会会议时,董事长应当指定专门的人员对董事会会议的决议事项进行记录并做成会议纪要,由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成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然后予以保存。会议记录必须要有出席董事会议的董事签名。如果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不发生表决的效果。
2、内容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导致董事表决的瑕疵
(1)、董事表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导致的瑕疵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活动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法国达能公司欲强行以40亿人民币的低价并购杭州娃哈哈集团总资产56亿元的非合资公司51%的股权。中方董事认为董事会根本没有做出任何董事会决议,达能公司仅以自己单方的3名董事做出表决,这样的表决充分显示达能公司漠视中方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1]
(2)、董事表决违反公司章程导致的瑕疵
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具有式的效力。同时,由于法律对公司章程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又使得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对外公示力。董事表决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也是有瑕疵的表决。如武汉股民张秋菊因不满上市公司“武石油”董事会公布的一份重组方案,将“武石油”告上了法庭。原告认为,根据武汉石油公司出示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只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等,不包括拟定整体资产出售议案。董事会在未经授权,未按法定程序便形成资产出售转让的议案,该议案违反公司章程,应该被撤销。法院认为,按照被告的章程规定,董事会不得拟定公司资产转让议案。而本案董事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授权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行为有悖于被告章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董事的决议,符合事实,法院予以支持。[1]
3、意思不真实导致董事表决的瑕疵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无效。对于董事行使表决权时如果受到欺诈、胁迫,是否也确定为无效行为?从理论上讲,董事行使表决权的行为也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关于民事行为的基本理论也应该适用于该种行为。但是,董事表决权行为是一种单方行为,没有相对的另一方.但这并不等于说董事行使表决权不会受到别人的欺诈和胁迫。当受到欺诈、胁迫形成的表决则应构成董事表决瑕疵。
4、能力受到限制导致董事表决瑕疵
董事行使表决权的前提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能力受到限制即丧失或者限制行为能力,就没有表决的能力。如果丧失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是持续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董事,所以,能力受到限制的董事表决一般是董事突然、短暂丧失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三、董事表决瑕疵的效力
1、程序欠缺之瑕疵表决的效力
公司法规定董事表决权行使必须有书面委托,因此,对于无委托书的表决,应认定为无效。但如果事后补上了委托书,且不能到会的董事对表决的董事所作的表决表示追认,该表决的效力如何认定?应适用民法关于的基本原理,应认定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只要被人事后追认应当视为有效。如果有书面委托,只是委托授权不明,则不管人董事是否违背被人的董事的意愿,应认定该表决有效。
2、内容违法之瑕疵表决的效力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凡是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均属无效。但是,董事个人表决的无效,对董事会决议产生什么影响?这要分情况看待:第一,个别内容违法的表决并非多数人意见,其表决意见本身就被董事会决议所吸纳。即使该表决无效,也不影响整个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第二,有违法内容表决意见是董事会多数人的意见,已被董事会决议吸纳,但该无效部分不是董事会表决内容的全部,那么这种情况下,是不是整个董事会决议无效?如果决议各项内容不具有可分性,则部分决议事项无效导致整个决议各项内容无效;如果决议各项内容具有可分性,则部分决议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决议中的其他事项无效。即就是说,除去无效决议事项,公司决议亦可成立的,则其他决议事项仍然有效。[2]
3、意思不真实之瑕疵表决的效力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时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那么,对于受胁迫或受欺诈的当事人个人的表决来说,其效力是否也无效呢?董事表决权尽管是一种民事行为,但它与一般的民事行为不同。首先,该行为行使的是一种表达权,行为过程中没有“对方当事人”,该行为具有单边性,民法中的一些规则如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无法适用于董事表决这种特殊的民事行为。其次,判断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一般考察其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如果不存在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只是个别董事做出了受欺诈或受胁迫的表决而否认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则不仅有损董事会决议的稳定性,而且也可能间接地损害与董事会决议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外部人的利益。所以,只有董事或有关利害关系人有事实和理由证明参与表决的某个董事在表决时受到了欺诈或胁迫,这样可认定该董事个人表决无效。
4、能力受到限制之瑕疵表决的效力
如果限制行为能力的董事参加表决,则应该减去其人数,结果导致实际参加董事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董事人数不足法定最低人数标准的,则应该属于程序违法的一种情形。因此,除了限制行为能力的董事表决当然无效外,还将直接导致整个董事会决议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
如果除去参加董事会表决的限制行为能力的董事人数,参加董事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董事人数达到法定人数标准的,根据“有效之部分,不受无效之部分而受影响”的法理,仅发生限制行为能力董事本人表决无效的结果,对董事会决议不产生影响。
四、董事表决瑕疵的救济
1、董事表决瑕疵的撤回
董事表决是一种特殊民事法律行为,有关民事行为撤回的法理对有瑕疵的董事表决同样也适用。但董事瑕疵表决的撤回需根据不同情况而定,并非所有的瑕疵表决都能撤回。
(1)、完全可以撤回的瑕疵表决
如果董事表决有瑕疵,但董事会决议没有正式形成,这时应该允许董事撤回其有瑕疵的表决。
(2)、有条件撤回的瑕疵表决
当董事会决议已经形成,董事要撤回其瑕疵表决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和条件:其一,董事撤回自己的瑕疵表决必须在董事会决议生效之前。其二,瑕疵仅限于受欺诈、受胁迫而形成的表决。内容违法、程序违法的表决董事自己不能撤回。因为无论是内容违法还是程序违法,都有可能直接形成整个董事会决议瑕疵,而对于董事会决议瑕疵,董事个人无权撤回。
2、董事表决瑕疵的追认
如果说有关民事行为撤回的法理对董事表决适用,那么有关民事行为追认的法理对董事表决同样适用。对董事作出的有瑕疵的表决,如果确认其效力不至于导致整个董事会决议有瑕疵,应当允许董事追认。如有重大误解而导致的瑕疵表决和董事委托授权不明由其他董事其所作的瑕疵表决都可以因董事追认而变得有效。
3、董事表决瑕疵的诉讼
如果存在瑕疵表决的董事会决议已经生效,应该建立瑕疵表决诉讼制度予以救济。至于用一种什么方式提讼?这要依据董事表决瑕疵的效力来划分。董事瑕疵表决有三种状态:不存在的董事表决、可撤销的董事表决、无效的董事表决。相应的董事表决瑕疵的诉讼有董事表决不成立之诉、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
(1)、表决不成立的确认之诉
董事表决不成立的确认之诉是确认瑕疵自始不成立的诉讼。董事表决的瑕疵是程序性瑕疵,并且是重大的瑕疵时,才可以提起该诉讼。这种重大瑕疵一般是董事表决主体不具有决议资格;出席董事的人数或表决权数小于法定数。事实上,一份出席数或表决数小于法定数的董事会决议是没有效力的,无需进入诉讼程序。但如果行为人伪造会议记录,使本来不成立的董事表决貌似成立,权利人可以提起表决不成立的确认之诉。
(2)、董事表决瑕疵的撤销之诉
董事表决瑕疵的撤销之诉是形成之诉,表决在撤销之前仍然有效。自法院撤销董事表决的裁判判决生效之日起,表决丧失效力。
意思不真实的瑕疵表决,权利人有权可以提起撤销之诉。除了董事自己有权提讼之外,其他董事以及股东是否有权提讼?这必须谨慎对待,董事表决瑕疵影响的主要是董事个人的表决权,对于其他董事来说,一般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如果允许其他董事可以撤销该董事的瑕疵表决的话,极易损害董事会决议的稳定性,特别是在撤销瑕疵表决导致整个董事会决议撤销的情况下,如果再行表决,一些董事可能会做出更加不利于公司的第二次表决。所以,只有做出瑕疵表决的董事才有权提讼。
(3)、董事表决瑕疵的无效之诉
当董事表决内容违法或者董事能力受到限制而行使了表决权,权利人可以行使无效之诉。无效之诉是确认董事表决自始无效。如表决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或取消董事的合法权利;规避法律、逃税逃债;董事丧失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等情况下而做出了表决,这些表决都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无法弥补的瑕疵,因此,为有效治理公司和维护市场的基本稳定,应该确认这些有瑕疵的表决为无效表决。
参考文献:
[1]曹荣川.董事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研究.硕士论文..2011:1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委托他人办理,还须提供经公证机构证明的授权委托书。
(二)当事人为中国内地法人:
1、公司的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3、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4、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注册地在深圳之外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须办理公证)。
(三)当事人为境外法人:
1、当事人为香港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商业登记证或注册证书、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等)需经中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人)办理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办理转递;转让方、受让方为澳门公司,其材料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办理公证;转让方、受让方为台湾公司,经台湾地区公证人办理公证并经由台湾海基会寄送。
2、当事人为外国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商业登记证或注册证书、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等)需经当地国家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办理认证。
(四)房地产权证书。
(五)房产信息单(现可在公证机构现场申请查询)。
1、在官网上进行查询,国有独资公司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或者董事会决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加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公章;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
2、一人有限公司提交股东书面决定,由股东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整体上市;事件研究法;超额收益
“整体上市”即一家公司将其主要资产和业务整体改制为股份公司进行上市的做法[1]。整体上市可以追溯于2004年,TCL集团公司通过吸收合并控股子公司开创了中国企业集团整体上市的先河。2006年、2007年以公用科技、中国船舶为首的上市公司掀起了整体上市的热潮,能够在短期获得大量收益的整体上市极大地刺激了中国股民投资热情。
一、事件研究法
事件研究法是一种统计方法,系在研究当市场上某一个事件发生的时候,是否会对股价产生波动[2]。在会计学领域,事件研究法是市场会计研究的一个重要分析工具;而运用最充分是有关公司财务的研究课题。如公司合并及收购、新股发行等事件对股票价格的影响。
二、研究步骤[3]
1.定义事件与事件窗。根据研究目的,笔者将用于估计正常收益的估计窗定义为最短120天。同时Khotan与Warner认为可以模糊事件窗和事后窗的界限,将两者统称为事件窗,将其定义为公告日前后10天。因此估计期起始于-130日结束于-11日,事件期始于-10日结束于+10日。
2.选择研究样本。本文样本为截至2009年12月在沪市、深市上市交易的且整体上市的A股公司:深圳能源、泛海建设、莱茵置业、铜陵有色、西飞国际、太钢不锈、鞍钢股份、建峰化工、金岭矿业、三花股份、济南钢铁、上海汽车、中国船舶、首开股份、方大特钢、徐工机械、天津港、上实发展、宝钢股份、武钢股份、中山公用、葛洲坝、东方电气、东软集团、上港集团[4]。
3.正常收益模型的选择。陈信元和江峰在会计研究上发表的事件模拟与非正常收益模型的检验力一文中认为无论事件研究中各公司事件是否相近或重叠,都应采用市场模型为基础的非参数秩检验法以检验事件日市场是否对信息作出反应[5]。因此本文在度量正常收益上选择市场调整模型。
4.估计异常收益。首先,计算样本在事件期内每天的超额收益率:rit=-其中:rit,Pit,Iit分别表示股票i的第t天的超额收益率,收盘价,证券交易所股票指数的收盘点数股价。然后用ARt=rit和CARt=ARt计算平均超额收益率和累计平均收益率:
5.检验异常收益的显著性。本文选用的检验方法为参数检验法。检验统计量为:J=
三、实证结果分析
因某些数据存在特殊性,需要剔除这些特殊性来证实整体上市的效应。修正后数据(如表1):
由上图可以看出,修正数据之后,董事会决议整体上市日对股价影响仍成正相关性。董事会决议整体上市当天的ARt为2.89%、CARt(-10,10)为9.28%,相关性系数J(-10,10)为6.50。这是因为宝钢数据的特殊性,其虽然在整体上市公告日出现一路下跌,使整体上市公告日当天的有所提高,但由于时间跨度较长,抵消了负的超额收益,扣除后降低了正相关性。
四、统计结论及解析
剔除特殊情况后,可能会因样本量偏小,结论出现小的偏差。但通过实证基本上能得出以下结论:整体上市董事会决议日存在超额收益,有明显的正的财富效应。股东会决议日、证监会批准日基本不存在超额收益。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董事会决议日包括了整体上市预案的各种信息(如定向增发、吸收合并等),而股东大会通过和上市公告日并没有给市场带来更多的增量信息,因此对股价的走势影响不明显,证监会批准日及整体上市完成日则标志着整体上市的合规性和完成,再次将市场的目光吸引到该股票上来,导致股价小幅上扬,存在超额一定的超额收益。
参考文献:
[1]刘宏.整体上市方式与经营绩效实证分析[J].经济论坛,2008,(9).
[2]陈汉文,陈向民.证券价格的事件性反应——方法、背景和基于中国证券市场的应用[J].经济研究,2002,(1):23-36.
[3]袁显平,柯大钢.事件研究方法及其在金融经济研究中的应用[J].统计研究,2006,(10):31-35.
原告:王维和。
被告:云南东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陆公司)。
被告:云南省技术进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开发公司)。
原告王维和的诉讼请求是:
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书》;
2、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
3、两被告返还原告的2294万余元资产和赔偿损失;
4、确认两被告非法炮制的有关侵占原告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文书和实施的行为为无效的法律文书和行为;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下为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玉溪市维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和公司)于1996年7月19日登记成立,王维和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王维和及玉溪市莲池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莲池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王维和出资占55%,莲池公司出资占45%.
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成立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东陆公司投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投资2400万元,维和公司投资2100万元。同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方重新投资原维和公司,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东陆公司投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投资2400万元,王维和投资2100万元。
1997年8月20日,东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在春持8月19日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依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三方重新投资原维和公司”的《协议书》,以维和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向玉溪市工商局申请维和公司有关事项的变更。1997年9月9日,玉溪红塔审计中心玉溪市审计事务所出具了维和公司注册资本金为7500万元的《资本金核验证明书》。1997年9月26日,玉溪市工商局根据变更申请及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对维和公司部分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在春,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股东变更为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及王维和,其中东陆公司出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出资2400万元,王维和出资2100万元。1997年12月21日,两被告召开会议,作出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称原维和公司股本金为零,不再享有股东权益。
在被告据以进行维和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一系列法律文书中,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这两份材料上的“王维和”签名是参会人员蒲新民所写,没有证据证明蒲新民已征得王维和的同意。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这两份材料,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前两页(内容部分)与尾页(无正文,签名部分)非一次性形成。另,1997年12月21日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没有王维和的签名,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决议不产生法律效力。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维和公司的经营运作中,既有民事行为,也有行政行为。在本案中,法院仅就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有关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在本案审查范围。该院认为,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协议书》,分别违反了《公司法》第75条和第39条,因而无效。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的内容不能视为王维和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无效。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这两份材料,一方面不足以确认为王维和之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其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31条),因而无效。该院还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原告王维和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无权以财产所有权争议主张权利,其请求两被告返还资产和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为: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协议书》,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及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1997年12月21日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均无效。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维和承担30%,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共同承担70%.
评析
本案的诸多法律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一、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四个:
1、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之间的共同投资关系,即联营问题;
2、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王维和、莲池公司之间的股东地位问题;
3、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4、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的侵权问题。
一审法院对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问题不予审理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然而,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变更维和公司董事长的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对维和公司的变更申请是不是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时能否对变更公司董事长的行为及提出变更申请的行为其合法性进行判定?
[摘要]中国证监会在2007年开展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中,江苏省上市公司披露了审计委员会很多问题,影响了上市公司的质量。为了规范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运作,笔者在分析其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规范审计委员会运作的对策。
[关键词]江苏省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反思;对策
一、江苏省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存在的问题
2007年,江苏省证监局贯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开展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各上市公司在网上披露了《关于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的整改报告》。江苏省境内确认上市公司为117家。其中1家已依法注销。2008年7月后上市的两家未披露《关于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的整改报告》,因此最后确认研究江苏省审计委员会运作的上市公司为114家。
(一)江苏省未设审计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未正常运作的上市公司较多
在江苏省境内A股上市的114家公司中,未设审计委员会的上市公司为37家,占所有上市公司的32.5%。具体见附表1。
在江苏省境内A股上市的114家公司中,审计委员会未正常运作的上市公司为33家,占所有上市公司的28.9%。这里提到的“未正常运作”,是指“工作未独立展开”,“尚未正式运作”,“无实质性运作”,“运作没有正常化”,“尚未召开过会议”等。具体见附表2。
在江苏省境内A股上市的114家公司中,未设审计委员会的上市公司为37家,审计委员会未正常运作的上市公司为33家,共70家,占所有上市公司的61.4%。具体见附表3。
从表3可以看出,江苏省境内A股上市未设审计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未正常运作的上市公司中,2003年占92.3%,1997年占91.6%。2006年占80%,1993年占75%,2004年占66.7%,2005年占66.7%,2008年占66.7%,1999年占62.5%,1998年占50%,2001年占50%,2007年占50%,2000年占375%。1996年占36.4%,2002年占33.3%,1994年占20%,1995年占0%。
(二)江苏省审计委员会设置不规范问题不少
1公司财务总监(总会计师)担任审计委员会成员
从我们收集的资料分析,公司财务总监(总会计师)担任审计委员会成员共18家上市公司,占整个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15.8%。
应该指出,华西村已意识到这个问题并作了改正,该公司《第三届第二十一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第四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公告》都披露了财务总监为审计委员会成员,但在2009年3月9日的《第四届第九次董事会决议公告》中审议通过《关于调整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人选的议案》。议案修正为:“鉴于XXX先生为公司财务总监,不适合兼任公司审计委员会委员,现将审计委会员成员调整为YYY担任。”可惜其他17家还未调整。
2审计委员会成员中的独立董事无财会专业人士
从我们收集的资料分析,审计委员会成员中的独立董事。无财会专业人士的共有5家上市公司,占整个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4.39%。
3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未占多数
从我们收集的资料分析,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未占多数的共有8家上市公司,占整个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7.02%。所幸的是在8家上市公司中已有3家在江苏证监局开展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得到调整,其中两家在2008年,1家在2009年。
4大学在职的主要校级领导担任独立董事,有的还是审计委员会成员
从我们收集的资料分析,大学在职的主要校级领导共有6位在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占整个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5.26%。
2004年9月30日,教育部党组的《关于部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六不准”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主要领导不准担任社会上经营性实体的独立董事。”“以上规定,其他普通高等学校可以参照执行。”江苏境内最著名的两位主要校级领导在《通知》后相继辞去了独立董事职务。
5独立董事超期履职,审计委员会不及时更新
某上市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两位独立董事分别从2000年9月和2001年6月担任,上述两位独立董事到2009年换届,明显超过证监会规定的六年任期,其中2001年6月担任的独立董事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三)江苏省审计委员会运作不规范问题很多
前面已涉及到,在江苏省境内A股上市的114家公司中,审计委员会未正常运作的上市公司为33家,占所有上市公司的28.9%。此外还有:
1外部审计机构不是由审计委员会而是由财务总监提议聘任
某上市公司2008年5月9日的《2007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资料》披露:“XXX总监作如下报告:董事会续聘安永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本公司审计机构的议案。”同时,在《2007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资料》显示:“XXX,2004年至今任江苏永鼎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2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由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协调
某上市公司2009年4月10日的《第六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公告》显示,通过的《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改事项是:原第十五条:“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协调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事宜。”修改为“第十五条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协调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事宜。”
3未成立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委员会与之如何沟通
从收集的资料分析,未成立内部审计机构共有20家上市公司,占整个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17.5%。
4内部审计机构与财务机构合设,或由财务总监领导而非审计委员会领导
从收集的资料分析,内部审计机构与财务机构合设,或由财务总监领导的共有7家上市公司,占整个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6.14%。
5未成立审计委员会却审计委员会的履职情况汇总报告
据某上市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的履职情况汇总报告”项目中披露,该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5日向董事会提交了“关于江苏公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2007年度审计工作的总结报告。”而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公告》显示,在2008年4月17日召开的第四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才成立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此外,该《公告》还显示:“本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4月17日以通讯方式召开,”但接下来又披露“同时经新当选的各委员会委员的现场讨论,选举产生了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暨召集人。”这里,究竟是“通讯方式”还是“现场讨论”?
__、__和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共同投资成立_太原联创思维科技有限公司_(以下简称公司)事宜,订立本合同。
第二章 股东各方
第一条 本合同的各方为:
甲方:__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住址: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
第三章 公司名称及性质
第二条 公司名称为:__.
第三条 公司住所为:_________.
第四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____.
第五条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甲乙丙三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四章 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_50000元_整(RMB_伍万元整__)。
第七条 各方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如下: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丙方:_________.
第五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八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_互利共赢,风险共担__.
第九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_软件开发及销售;网站制作;网络设备销售及弱电工程施工_.
第六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十条 各方按照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缴纳出资后,即成为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及董事会并享有表决权;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合同的规定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公司合同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合同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合同;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与公司业务属同一或类似性质的商业行为,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
(四)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取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五)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擅自将公司资金拆借给其他机构;
(六)未经股东会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七)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八)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九)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第二十五条 未经公司合同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
第二十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二十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股东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三十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三十二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负责。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
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定修改公司合同方案;
(十二)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聘请经验丰富的,在高新技术领域内有造诣的技术专家及其他管理
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辅助董事会进行对管理层递交投资项目的决策。公司董事会可以自行决定以不超过公司总资产80%的资金进行投资,但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产生或决定罢免。
第三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理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董事长应当指定其他董事代行其职权。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董事长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或监事提议时; (四)总经理提议时。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三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如有本章第四十三条第(二)、(三)、(四)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须在赞成、反对或弃权项中选择一项举手投票。董事会作出的决议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后生效。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书面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人的姓名、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留期限为五十年。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所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及投票董事姓名)。
第四十八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合同,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由会议记录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八章 总经理
第四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五十条 《公司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总经理。 第五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可连聘连任。 第五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公司合同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三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五十四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以及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总经理有权决定不超过公司净资产20%(含20%)的单项对外投资项目,有权决定不超过公司净资产20%(含20%)的单项贷款与担保。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总经理有权决定不超过公司总资产50%(含50%)的单项短期投资,但须按照公司制订的决策程序进行。
第五十五条 总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合同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规定。
第九章 监事
第五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方式及成员的产生由股东会另行通过决议。
第五
十八条 《公司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九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
第六十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应由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六十一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合同第四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六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合同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四)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公司合同规定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四条 监事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六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一章 解散和清算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布破产;
(四)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五)其他引起公司不能持续经营的原因。
第六十七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会决议确定。
公司因前条第(二)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前条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六十八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六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七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至少一种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七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七十三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
第七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七十五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七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七十七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章 合同修改
第七十八条 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应由各方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签署。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合同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自签约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丙方(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日本商法(以下简称商法)有关公司治理机制的最新修改案已于2001年12月12日作为法律第149号正式颁布,并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这次商法修改,为了进一步确保公司治理机制的实效性,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一是监事机能的强化;二是缓和有关减轻董事等责任的要件;三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合理化。
具体讲,强化监事机能的主要措施有:①明确规定了监事的董事会出席义务和意见陈述义务(商法第260条之3第1款);②监事的任期由三年延长为四年(商法第273条第1款);③监事对辞任的意见陈述权的法定化(商法第275条之3之2);④公司外监事人数的增加以及其要件的严格化(商法特例法第18条第1款);⑤新设了监事会对监事选任的同意权以及议题等提案权(商法特例法第18条第3款)。缓和有关减轻董事等责任要件的主要措施是,就董事、监事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新设了通过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等可以免除的制度(商法第266条第7款~23款,第280条)。作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一步合理化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点:①监事的考虑判断期间由30日变为60日(商法第267条第3款);②对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可以和解作了明确规定(商法第268条第4—7款);③对公司为了支持被告董事要求参加诉讼的申请规定了监事的同意权(商法第268条第8款)。
一、监事机能的强化
首先,此次商法修改明确规定了监事的董事会出席义务和意见陈述义务。修改前的商法规定,“监事可以出席董事会,并陈述其意见”(修改前商法第260条之3第1款)。根据这一规定,一般认为,监事作为负有监查公司业务执行义务和善管注意义务者,自然负有董事会出席义务和意见陈述义务。此次商法修改将监事的这一义务明确化,将第260条之3第1款修改为“监事应当出席董事会,并认为有必要时应当陈述意见”。以此进一步明确监事的责任,从而保证公司业务执行的公正有效。
监事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这一义务时,作为违反善管注意义务者须承担必要的责任。如果由此使公司或第三人遭受损失,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商法第277条、280条、266条之3)。
其次,此次商法修改就监事对辞任的意见陈述权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实现了此项职权的法定化。修改前商法只规定了监事在股东大会就其选任或解任陈述意见的权利。这一规定也是为了明确和加强监事的地位而采取的措施。但为了防止监事的辞任是由董事强制所致,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和巩固监事的地位。所以,此次商法修改通过增加新条款明确规定,“辞任监事者,可出席辞任后第一次召集的股东大会,并陈述其辞任的宗旨和理由”(商法第275条之3之2第1款)。并且为了使辞任监事确保这一机会,商法进一步规定,公司应当向辞任监事通知召集股东大会的意旨①(同条第2款)。当然,其他监事同样可以陈述意见(同条第3款)。
再次,此次商法修改延长了监事的任期,增加了公司外监事即独立监事的人数,并对独立监事的要件作了严格的规定。修改前商法所规定的监事的任期为3年,此次修改将监事的任期延长为4年②(商法第273条第1款)。1993年以前,商法所规定的监事的任期为两年,1993年商法修改将这一任期由两年延长为3年,此次修改又从3年延长为4年。这一连贯措施旨在不断加强监事的身份保障,进一步确保监事实施监督的实效性。具体讲,修改前的日本商法特例法,要求本法所规定的大公司③在3人以上的监事中,1人以上应当是就任前五年间未担任过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或支配人以及其他商法使用人者(修改前商法特例法第18条第1款)。此次商法修改为了进一步强化监事相对于董事会的独立性,加强监事监督公司业务执行的机能,将独立监事的人数由原来的1人以上增加为监事总数的半数以上,并且将独立监事的要件由原来的“就任前五年间”修改为单纯的“就任前”,实现了要件的严格化。
最后,此次商法修改新设了监事会对监事选任的同意权以及议题等的提案权。修改前商法只设对会计监察人的选任,赋予监事会同意权以及议题等的提案权。即“董事向股东大会提交选任会计监察人的议案时,应当取得监事会的同意”(商法特例法第3条第2款),“监事会可通过其决议,请求董事将会计监察人的选任作为股东大会的议题,也可通过其决议提出选任会计监察人议案”(同条第3款)。而对监事的选任只规定监事可在股东大会就此陈述意见(商法第275条之3)。
为了防止董事随意进行监事的人事安排,从而进一步加强和巩固监事的地位,有必要对监事的选任事项采取同会计监察人选任相同的法律规定。所以,此次商法修改通过准用上述有关会计监察人选任之规定的办法,就监事的选任事项同样赋予监事会同意权和议题等的提案权(商法特例法第18条第3款)。④
二、和有关减轻董事等责任的要件
日本现行商法规定,免除董事对公司的责任需要全体股东的同意(商法第266条第5款)。这样一来,在上市公司等大型公司的情况下,实际上免除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几乎等于不可能。但在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许多情况下需要企业的经营者冒着一定的风险作出大胆的经营判断。可是,按照商法的规定,事后经营者只要有轻微的过失行为,须承担高额的损害赔偿责任。经营者考虑到这种后果,必然不敢大胆经营,这对企业经营是很不利的。
为了解决这一现实的矛盾,日本商法通过增加条款的办法,从两个方面采取了适当减轻董事等责任的态度。一方面,此次商法修改规定,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只要是善意的,且无重大过失,就以从该董事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中扣除该董事四年的报酬额后所剩额度为限度,可以通过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或基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决议免除其责任(商法第226条第7~18款)。另一方面,考虑到公司外董事即独立董事①所具有的优势,为了使公司较容易地确保经营人才,此次商法修改明确规定,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同独立董事缔结以该董事不承担双方提前约定的金额以外的责任为内容的契约(商法第266条第19~23款)。
需要注意的是,此次商法修改除了规定通过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适当减轻董事责任外,还规定可通过董事会决议减轻董事责任。这是因为在由众多股东组成的股份公司中,仅仅为了免除董事的责任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从费用和召集程序两方面考虑都是相当困难的。如果非要等到定期股东大会来作出决议,董事的损害赔偿责任到底能否免除将处于长期的不明确状态之中,这对公司的经营极为不利,甚至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所以,为了改变这种不利状况,建立通过随时可以召集的董事会决议免除董事责任的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再说,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实质上是根据股东的授权(因为章程变更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由经营专家董事构成的合议体组织即董事会,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董事的经营判断是否妥当合理的角度,对该董事是否应该免除其责任首先作出判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另外,作为上述董事责任免除制度的担保保障措施,此次商法修改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强化和完善。
首先,此次商法修改规定,通过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免除董事责任时,对提出的相关议案应当取得监事(会)的同意(商法第266条第7~11款)。同样,通过董事会决议免除董事责任时,首先必须对此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为此需向股东大会提交的公司章程变更议案,以及向董事会提交的相关决议议案,在正式提出时应当取得监事(会)的同意②(商法第266条第12~18款)。此外,公司同独立董事缔结旨在减轻其责任的契约时,对此也需要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为此,向股东大会提交公司章程变更议案时,应当取得监事(会)的同意(商法第266条第19~23款)。
其次,此次商法修改规定,通过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免除董事的责任时,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公示作为责任发生原因的事实,免除额度的测算根据以及理应免除的理由等事项(商法第266条第7~11款)。由董事会对董事责任作出免除决议后,除上述事项外,还要公告或通知股东若对免除有异议可在一定期限(不低于一个月)内提出的宗旨。并且,如果拥有全体股东表决权的3%
以上的股东提出异议时,董事会不得通过决议免除董事的责任(商法第266条第12~18款)。此外,此次商法修改规定,独立董事按照同公司缔结的契约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后,在最初召集的股东大会上也应当公示作为责任发生原因的事实,免除额度的测算根据以及理应免除的理由等事项(商法第266条第19~23款)。
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进一步
合理化日本商法所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一项股东追究董事对公司责任的重要制度,近年来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使此项制度进一步合理化,此次商法修改根据日本司法实践经验以及商法学的理性思考,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
首先,随着企业经营活动的日趋国际化和多样化,经营者的经营判断也越来越复杂,越来越专业化。因此,为了使受理了股东请求并代表公司通过诉讼追究董事责任的监事,有足够的时间对日益复杂化和高度专业化的董事的经营活动作出慎重判断,此次商法修改将监事的考虑判断期间由原来的30日延长为60日,即明确规定,公司自股东提出请求之日起60日内不提起诉讼时,提出请求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可直接提起诉讼(商法第267条第3款)。
另外,根据现行商法的规定,追究董事对公司责任的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之中时,股东或公司可以请求参加该诉讼(商法第268条第2款),但作为公司了解诉讼审理的机会,现行商法只规定了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向公司告知诉讼的义务(日本商法第268条第3款)。为了进一步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能够建立公司提起诉讼时的股东以及股东代表提起诉讼时的其他股东都能及时准确地了解诉讼审理情况的知情机制,此次商法修改明确规定,公司受到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告知,或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时,应当对此进行公告或通知股东。即将诉讼进行公告或向股东发出通知规定为公司的义务(商法第268条第4款)。
2006年注会《经济法》辅导教材对第四章《公司法》进行了重大调整,本次考试本章的分值有可能突破20分,考生应高度重视。以下内容将结合教材对应页码予以讲解。
一、对外投资(P90)
1.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解释】公司不能向合伙企业投资,因为合伙企业要求其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总额及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二、对外担保(P90)
1.公司为“他人”(非股东)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大于1/2)通过。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原则(P91)
1.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联交易(P91)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P92)
1.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2.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解释1】(1)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肯定无效;(2)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撤销,也可以不撤销。
【解释2】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可以撤销,也可以不撤销。
六、公司的登记管理
1.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2.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P93)。
3.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4.变更登记(P96~97)。
(1)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2)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
(3)变更实收资本: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5)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6)住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
(7)“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无需变更登记,只需“备案”。
七、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1.出资期限(P99)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相关链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不允许分期缴付。
2.出资形式
(1)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2)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3)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解释】新《公司法》删掉了原“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的规定。
3.出资义务
(1)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发起人股东的这一资本充实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得以发起人协议的约定、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免除。
【相关链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4.抽回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前,可以抽回出资;在公司登记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
【相关链接】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八、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P100)
1.股东的知情权
(1)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2)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股东的分红权利及增资时的优先认购权
(1)一般情况下,股东按照“实缴”(而非认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原)股东有权优
先按照“实缴”(而非认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2)但是,全体股东可以事先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九、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P101~103)
(一)股东会
1.股东会的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解释】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属于董事会的职权。
(2)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解释1】所有的监事会均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职工自己选举和更换。因此,股东会(股东大会)只能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而非全部监事。
【解释2】国有独资公司、由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必须包括职工代表,职工董事由职工自己选举和更换。
【解释3】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应当由股东会决议通过;新《公司法》删掉了该项职权。
2.股东会的会议制度(重点)
(1)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2)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条件。
①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
②1/3以上的董事提议召开;
③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提议召开。
(3)股东会的特别决议。
下列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①修改公司章程;
②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④变更公司形式。
(二)董事会
1.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3人)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2.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2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
3.董事会的职权。
董事会的一般职权是“制订方案”,提交股东会表决通过;董事会有权直接“决定”的事项包括:
(1)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2)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3)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解释】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三个职务由董事会任免。
(4)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三)监事会
1.监事会的组成
(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的,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
(2)监事会设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重点)。
【解释】原《公司法》中不包括副经理。
2.监事会的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讼;
控制活动是企业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用相应的控制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度之内。控制措施一般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财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运营分析控制和绩效考评控制等。
从至今披露的情况看,四川金顶似乎都没有做到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以及财产保护控制等。
(1)伪造董事会决议。
2008年11月,原告施正明向大地纸业出借2 000万元,月息为1.5%,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由于大地纸业为华伦集团的子公司,陈建龙和四川金顶为大地纸业做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期满后大地纸业迟不归还,施正明向法院要求陈建龙和四川金顶承担连带责任。
在该担保案中,“金顶董字[2008]032号董事会决议”显示四川金顶的董事会通过决议为大地纸业提供担保。但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自查后发现,截至2008年12月31日,四川金顶董事会办公室所发红头文件最后一份编号为“金顶董字[2008]029号”,发文时间为2008年12月29日,并无“金顶董字[2008]032号”编号及董事会决议文件存在,而且这份文件印章的印模也与公司的用印不一致。
与此同时,公司副董事长杨佰祥、董事杨国华、顾谨、周功贤、李美农以及独立董事李静、夏建中、骆国良等8人均书面回函表示没有签署过这份文件,这份文件上的签名不是他们本人的签名。董事会中只有原董事长陈建龙未明确表态。
董事会决议作为公司最重要的书面文件之一,其保管、归档以及借用等有着严格的规范程序。在公司绝大多数的董事签名被模仿的情况下,我们有理由相信公司的文档管理程序出现了巨大漏洞,并且涉及部分公司高层。公司内部的授权审批系统存在如此重大缺陷,完全可能导致重大行动失误和诈骗行为,从而造成巨额损失。
(2)财务报表被指责为假账。
自从华伦集团入主上市公司后,四川金顶资金链似乎颇为紧张。公司要求下游企业年初付款,年末提货;对上游企业则采用的拿新货时偿还旧款的方式。某供应商表示,四川金顶一般一两个月付一次款,其中三个最大的供应商每个都被拖欠1 000多万元。另外,他们给材料款还很少给现金,是拿高估价的水泥来抵,然后再拿钱低价买回。在近期的担保纠纷中,四川金顶拖欠的债务中既有和华伦集团共同拖欠原金顶公司国企职工的安置费用约1.25亿元,也有拖欠乐山万利达仪器化玻有限公司货款24.64万元。对此,四川金顶多次通过银行、担保公司以及抵押房地产方式获得1 500万元左右的贷款。
令人不解的是,资金紧张的四川金顶一季度报表显示货币资金3.9亿,母公司货币资金也高达1.77亿元。根据公司2008年年报附注中显示,原来货币资金中有1.25亿元为银行定期存款,并已全部质押给银行。其他货币资金有9 000万元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按照惯例,四川金顶最多可以获得1.87亿元承兑汇票,用以支付等额应付账款。部分专业人士推断这笔钱其实也被大股东重组ST秦岭时贷款走了。会计控制系统在这里似乎已被控股股东操纵,成了其欺骗中小投资者的工具,完全没有发挥其信息沟通和监督控制的作用。
(3)抵押担保。
华伦债务危机以来,四川金顶先后被牵连进了华伦集团子公司与元泰典当、华伦集团与德旗典当、大地纸业与自然人的施正明、大地纸业与自然人章树根、大地纸业与浙江真盛、大地纸业与攀枝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等多起借款纠纷案,涉及借款本金9 600万元。
2009年6月,大地纸业破产重整。由于双方2005年曾经签署过最高限额为3 000万元的互保协议,四川金顶又将增加最多3 000万元的负担。
如此多的抵押担保严重影响了四川金顶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由于其中的担保抵押主要涉及控股股东的子公司和关联方,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来自华伦集团方面的董事必须回避涉及与自身关联交易的议案。在其他董事投票赞成抵押担保时,不知公司是否已就抵押担保的风险进行过充分研究,并在担保过程中全程监督被担保公司风险。从事后结果上看,四川金顶完全没有做到以上要求以确保自身的财产安全。
(4)“潜水”的关联交易和资金挪用。
2007年8月,四川金顶称将以5 750万元受让金沙水泥所持攀枝花市金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帆公司)98%股权。在2007年5月前,金帆公司净资产仅为60万元。5月,金沙公司通过注入土地使用权方式突然对金帆公司增资5 822.5万元。
有意思的是,金沙水泥实际在更换股东为大地纸业后更名为大地水泥,即金沙水泥就是大地水泥。华伦集团通过子公司大地纸业控制了大地水泥。而四川金顶和华伦集团都曾否认与该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华伦集团隐瞒关联方,通过子公司四川金顶高价收购另一孙公司的资产达到挪用掏空上市公司的目的。
这个并不复杂的关联关系和投资决定,不知四川金顶在投资前是否有充分的尽职调查和可行性分析。一个有效的投资循环内部控制应该保证非关联董事获得充分的相关信息以做出正确的决定,并对存在违法嫌疑的关联股东提供震慑。
4.信息与沟通。
信息与沟通是企业及时、准确地收集、传递与内部控制相关的信息,确保信息在企业内部、企业与外部之间进行有效沟通。这些利益相关方包括了企业内部各管理级次、责任单位、外部投资者、债权人、客户、供应商、中介机构和监管部门等。
无论是公司内部、投资人、外部监管机构,还是债权人,四川金顶的信息与沟通似乎都存在问题。
在公司内部,据报道四川金顶2004年以来51次董事会中,有38次以通讯(传真)表决的方式完成。内部员工表示“我们基本上见不到董事长,经营层和董事会的沟通基本也是靠传真完成。”且不说这种无效的沟通机制可能对于员工士气和生产效率产生的影响,作为中小投资者代表的独立董事也可能因为无法准确及时了解公司的内部情况作出错误决策而损害了中小股东利益。
实际上,这种情况已经发生。2009年4月,在四川金顶为大地纸业等向香溢融通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案中,当时四川金顶除了董事长陈建龙保持沉默外,另外8名董事对该担保事项毫不知情,而寻遍董事会会议记录、会议决议案中,都未有上述担保记载。最终,四川金顶公告称法院冻结了华伦集团所持四川金顶的所有股票。
与外部投资者沟通方面,四川金顶的信息披露存在错误和误导。(1)四川金顶2004年为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与被告大地纸业买卖金沙水泥股份及资产提供担保,但其没有披露过这一担保事项。在2005年6月股东大会投票表决前,中小股东并不知道担保交易早已发生。(2)在乐山市人民政府转让四川金顶股权给华伦集团时涉及上市公司转制与职工安置问题。直到现在乐山市人民政府华伦集团和四川金顶安置没完全落实和尚有欠款,该协议的详细内容才被真正揭开。(3)四川金顶2005年6月公告称与“攀枝花环业冶金渣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攀枝花金顶环业水泥有限公司,拟在攀枝花市兴建一条日产2 500吨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新公司由四川金顶持股51%。2008年5月27日,四川金顶再次公告称拟收购大地水泥持有的攀枝花大地环业水泥有限公司51%股权,拟收购公司的另一股东名为攀枝花环业冶金渣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大地环业公司持有一条日产2 500吨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经证实,2005年四川金顶的拟投建项目就是3年后它的拟收购资产。
与监管当局沟通方面,由于控股股东的违法行为,四川金顶蒙受了重大损失。2007年10月29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四川金顶控股股东华伦集团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累计减持四川金顶总股本的8.07%,未按规定及时停止买卖并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上海证券交易所4月对四川金顶股东华伦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并对其证券账户采取限制交易的措施。
实际上,上交所的处罚导致了各方对四川金顶资金链的担忧。在大公司掏空减持上市公司的忧虑下,各方对四川金顶提出了雪片般的担保诉讼和债务要求。一日之内,四川金顶竟连收9份应诉通知书。诉讼导致的资产冻结又促使四川金顶被金融机构逼还许多未到期债务。
5.内部监督。
内部监督是企业对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现内部控制缺陷,应当及时加以改进。
虽然四川金顶在公司年报中称“公司设立了名为审计部的内部控制检查监督部门。公司内部控制检查监督部门定期向董事会提交内控检查监督工作报告。”但以上种种事例都指向一个简单的事实:四川金顶无效的内部监督导致了控股股东任意掏空上市公司。
操作手法具体为大股东和二股东是关联方,但对外说不认识,然后把上市公司优质资产转出,装入劣质资产。随后控股股东减持,减持的时候再流传重组的消息,最后将上市公司扔给下一个人重组。
2008年4月,公司董事会宣布通过定向增发的议案,股价亦开始启动。5月,公司称策划收购大地水泥51%股权及人民水泥,至6月四川金顶已飙升至高位。随后宣布放弃定向增发的同时,华伦集团开始悄然减持。7月,放弃收购大地水泥的消息令四川金顶股价下滑。11月,收购人民水泥的举动令公司股价再次上升。至2009年3月,华硕投资减持了约1 207万股,大股东华伦集团截止到4月2日共计卖出2 816万股。
无效的监督导致控股股东任意侵占、挪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行为。从贱卖、高价收购、再到抵押担保、以及最后的减持走人,可谓无所不用其极。
一个国家和当地政府重点扶持的企业,一个被众多业内人士称为“水泥生产线就是印钞机”的四川灾后重建水泥市场。令人出乎意料的是,二者的组合却带来了多项关键资产的冻结、超过2.5亿元的债务诉讼以及利润的亏损。再完美的外部环境也取代不了内部管理的现代化。而作为内部管理的核心之一,内部控制不仅是企业做强做大的必要保证,更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关键前提。以内部控制为制衡控股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的手段已刻不容缓。(全文完)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上市公司财产安全,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现就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披露信息。
二、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三、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权拒绝。
四、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用反担保等必要措施防范风险。
五、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应当比照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投资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事会有关公告中详尽披露。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有关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公告。
六、当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上市公司有义务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七、上市公司应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经理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八、上市公司应当加强担保合同的管理。为他人担保,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秘书和财务部门。
九、上市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十、上市公司董事、经理及其它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上市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学校理事会会议通过,2020年12月8日.....学校董事会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学校法律地位,规范学校办学行为,保护举办者(出资人)、学校、教职工和学生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学校设立时名称为“掇刀区星辰艺术培训学校”,后同时使用“掇刀区星辰艺术培训学校”名称。2020年后停止使用“掇刀区星辰艺术培训学校”名称。学校现名为“星辰艺术培训学校”。
第三条学校是举办者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的从事教育服务的营利性社会组织,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四条学校以培养普及艺术教育,提高全民素质办学宗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遵循教育基本规律,面向全体学生,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努力培养合格人才。
第五条学校的审批机关即业务主管单位为荆门市掇刀区教育局,登记管理机关为掇刀区行政审批局。
第六条学校依法接受审批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和年度检查。
第七条学校的住所地为荆门市掇刀区关公大道55号。
第二章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八条学校的举办者是吴晓蝶、吴国平、吕正旭。
第九条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制订学校章程;
(二)推荐董事和监事;
(三)了解学校的办学情况和财务状况;
(四)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学校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学校开办资金为人民币10万元,由举办者吴晓蝶、吴国平、吕正旭出资。各举办者出资情况如下:
出资人
**
**
合计
出资额(万元)
占总出资比例
第十一条学校的业务范围即办学内容为少儿舞蹈、成人舞蹈、瑜伽、美术、跆拳道、口才、乐器。具体内容如下:
(一)学校类型:民办艺术类盈利性培训机构。
(二)办学形式:业余。
(三)办学规模:200人(学生)。
(四)招生范围:主要面向荆门地区招生。
(五)招生对象:少儿、成人。
第三章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学校设立董事会,由吴晓蝶、吕正旭、吴国平3人组成。 董事会是学校的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报审批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董事会由举办者(出资人)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组成,其中1/3以上的董事必须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首届董事会由举办者推选;个别董事离职,由董事会会议确认;增补个别董事,由董事会会议选举。董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会在职人数少于1/2时,即宣布解散,并组建新一届董事会。
第十四条董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聘任、解聘校长和由校长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校长及学校财务负责人;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规章制度;
(三)制定学校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罢免、增补董事;
(八)决定学校内部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学校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在董事长认为必要或者超过1/3的董事提议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召开前,应由董事长或者其指定的人员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等一并通知全体董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十八条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下列事项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学校发展规划;
(四)审核学校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决定学校重大教育教学改革方案。
第十九条董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审阅、签名。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致使学校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该董事的责任。董事会记录由董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二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主持董事会日常工作。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者罢免。
第二十一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董事会签署有关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校长由董事会参照湖北省荆门市公办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聘任,身体应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年龄适当放宽。
第二十三条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决定;
(二) 实施学校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 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
(五)拟订学校内部机构设置方案;
(六)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不是董事会成员的校长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学校设监事1名,负责对董事会成员及学校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监事在学校举办者(出资人)、教职工或者审批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推荐的人员中推选产生或者更换。
监事任期与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校长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学校财务;
(二)对董事、校长执行学校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学校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校长的行为损害学校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学校设立党支部,聘任党支部书记1人。党支部负责学校党建工作、干部教育、管理和监督,对学校的重大问题认真参与讨论研究,保证决策的方向性和科学性
第四章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学校董事会换届或者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章资产财务管理与劳动用工
第三十一条学校办学经费的主要来源为:
(一)开办资金;
(二)学费收入;
(三)银行贷款;
(四)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条学校办学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发展教育事业,盈余不得分红。
第三十三条学校出资人暂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第三十四条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学校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年度净收益)中提取25%—30%作为学校的发展基金,用于学校建设、维护和设备的添置、更新。
第三十五条学校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设立会计账簿和各类财务账目,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自觉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学校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主办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学校具实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中介组织进行财务审计,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八条学校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劳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
第六章章程修改
第三十九条修改章程,应当召开董事会会议,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同意方可通过。董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新章程文本由董事会分别报审批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核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终止及资产处理
第四十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办学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四十一条学校的终止,应当在董事会表决同意后15日内,报审批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二条学校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学校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学校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学校必须妥善安置教职工和在校学生。
第四十四条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学校即为终止。终止后,由举办者(出资人)代表学校及时办理注销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银行账户手续。
第八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