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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转让协议

时间:2023-06-02 09:57:3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林权转让协议,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林权转让协议

第1篇

出让方:(简称甲方),身份证号:,

住址:,电话:。

受让方:(简称乙方),身份证号:,

住址:,电话:。

甲、乙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商,现就甲方林地使用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转让标的

甲方承包的林地名称小地名为李子坪杨柳凹偏山,坐落在芒市镇下东村独田小组。东:山约坡单腰进小横路下梁子到两交水;南:两交水顺杨柳凹对小梁子单腰楠木树桩转窝子上三锅腔Y口;西:三锅腔顺总梁子到深沟交路口;北:深沟叉路口顺窝子下杨柳凹上梁子到李连九坟顺梁子下山约坡单腰。面积为35.8亩,林权证号为潞林证子(2007)第5114号0533103010902GDYMSY01008.

第二条、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

1、转让价款:

转让价款为14360元。

2、付款方式:

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将全部转让价款一次性付清。

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

1、林地转让后,乙方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甲方确认上述承包给乙方的林地林木产权清晰,没有林权纠纷,不是甲方债务抵押物,如林地林木在转让期内发生四至权属纠纷及其它纠纷,均由甲方负责解决。

2、林地转让后,甲方应维护乙方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干预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甲方必须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

4、乙方按林业政策办理生产采伐指标等手续时,甲方应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负担。

5、乙方在管理林地及组织生产中遇他人影响生产及发生火情、偷盗等行为,甲方应协助乙方要求村委会、村小组负责人及相关部门及时配合处理,直至处理完毕。

6、乙方对受让的林地享有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权和处置林木及其它产品。

7、在承包期内附着于该林地的所有国家优惠政策和扶持金归乙方享受,如遇林地被征用、征收、占用的,所有补偿款归乙方所有。

第四条、争议解决:

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受诉法院为潞西市人民法院,胜诉方与诉讼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根据败诉比列为对方承担。

第五条、合同效力

1、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公证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的附件及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协议期限为35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42年1月1日止。

4、本协议自2007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六条、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协议签定后,若乙方违约,应书面通知甲方,并自违约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时该林地市场最高价总额20%的违约金,可从已支付的转让款中直接扣除;若甲方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除全额退还转让款外,还应自违约之日起五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时该林地市场最高价总额20%的违约金,并按农村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支付乙方所付转让费的利息。

2、由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其他损失的由违约方赔偿该损失。

第七条、附件

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

2、林权证附图。

甲方:乙方:

第2篇

[关键词]土地转让;承包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140-01

1982年,原告张某金作为户主,在巫山县某村四组承包土地4.05亩。2008年5月4日,被告张某宣、陈某与被告巫山县某民用煤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张某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的的荒山转让给被告巫山县某民用煤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巫山县某民用煤销售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被告张后宣、陈某208000元。该协议后经过了该村集体组织的认可。被告巫山县某民用煤销售有限公司在转让该荒山后,将其用作修建办公生产综合楼用地,并向行政部门申请了审批,相关审批手续得到了国土房管部门审批,用地许可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在被告巫山县某民用煤销售有限公司办理用地审批时,被告张某宣、社长张某林,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土地转让情况的证明,证明土地转让情况属实,请相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办理相关手续。后该荒山划在新城改造范围内,土地升值,故原告以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没有经过原告允许,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争议焦点:本案涉及农村承包土地转让问题,归结到本案就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本案中,虽然原告张某金为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户主,但被告张某宣、陈某作为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其与被告巫山县某民用煤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转让荒山土地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行为,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对其他家庭成员具有约束力。同时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征得了发包方的同意,该合同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兼并、破产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陈某、张某宣将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某民用煤销售有限公司,用于建设企业生产、生活用房,改变了农村土地的用途,某公司使用该土地至今未取得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巫山县某民用煤销售有限公司在受让原告的荒山后,虽然计划用于修建企业生产生活综合楼,但并未进行违法建设,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也没有连续实施,被告巫山县某民用煤销售有限公司所购买的土地为荒山,并非耕地,所转让土地用于公司经营,并无违法。如果某民用煤销售有限公司在转让土地后改变了土地原先的规划性质,那么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就应当无效。但现在某民用煤销售有限公司在转让土地后还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只是计划用于修建企业生产生活综合楼,因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应当是效力待定。

案件评议:

第3篇

耕地转让协议范文1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把 让给乙方开发使用,使用期20xx年(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在转让期间所开发的项目由乙方自己决定。

二、转让地块名称 ,顺延地证号 ,面积围成的面积约 亩。

三、转让费:

四、土地转让给乙方后,由乙方负责开发利用,如乙方争取到政府及林业部门有造林补助费由乙方拿入造林资金及管理费用。

五、在维修道路及地块有争议时由甲方负责解决,若造成损失,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

六、双方必须遵守协议,如一方违反协议,赔偿另一方200%的违约金。

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八、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耕地转让协议范文2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易地补充耕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函[20xx]122号)、《湖南省易地补充耕地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湘国土资办发[20xx]68号)的有关规定,报省国土资源厅同意,经甲乙双方协商,就衡阳市新增耕地指标有偿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内容

1、甲方同意转让衡东县荣桓镇长岭村第二期土地开发项目新增耕地指标32.8公顷给乙方;

2、甲方提供的新增耕地指标须经有权验收部门的验收并确认,耕地质量符合土地开发整理相关规程;

4、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转让价格按每亩 万元(小写: 万元/亩)执行,此价格包括新增耕地开垦、耕地后备资源补偿和新增耕地耕种补助等资金。

二、双方权利和责任

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转让总价款 万元,收款人:衡阳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帐号:4386900000,开户行:交通银行衡阳分行营业部;

2、甲方按照本协议向乙方提供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后有效的报备号、湖南省补充耕地项目指标确认书、开垦前土地利用现状图、开垦后土地利用现状图、竣工验收图电子版及相关资料四套;

3、新增耕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4、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双方确认的有效票据。

三、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耕地转让协议范文3甲方(租赁方):

乙方(承租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甲方作为依法成立和备案的合法主体,受甲方各土地承包人的委托,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宜,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与乙方平等协商同意,订立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

一、流转土地的面积与流转方式

甲方以租赁的方式,将所辖区域内1920.488亩耕地流转给乙方。流转土地的实际面积以实地测量面积为准(实地测量面积详见附件1)。

二、租赁期限

该耕地总租赁时间为20xx年。租期为20xx年 9 月 30 日起至20xx年 12 月 31 日止。租赁期满后根据国家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顺延,顺延至承包人重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止。顺延后的租赁价格、递增比例及支付方式按原合同执行。租期以土地租赁协议签订之日起正式开始计算。

三、租赁价格与支付方式

(一) 租赁价格

该耕地租赁价格为每亩每年度1500元人民币;从第二年度起,该耕地租赁价格每亩每年度递增 80 元人民币。

(二)租用耕地交接时间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租用耕地正式移交乙方。

(三)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该流转耕地租金一年一付。第一年度流转耕地租金支付方法:自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将第一年度流转耕地租金,划拨到甲方指定账户上。从第二年开始,乙方于每年 月日前(法定节假日顺延)一次性付清当年耕地租金。

四、地上附着物的处置

地上附着物的处置和补偿另行签订协议。

五、水库、地下暗河和地下资源的使用

1.该租赁耕地地块内的放羊桥水库、地下暗河为甲、乙双方共同使用。甲方将放羊桥水库的提灌设备一套移交给乙方。移交后的管理、维护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保障甲方在灌区范围内的生产生活用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不改变水库、地下暗河基本功能的前提下,乙方有权对其进行景观和使用功能的提升改造。

2.地下资源按国家的法律、法规使用和处置。

3.乙方每年向德马社区大德马村小组支付15000元的水库公用资金。

六、甲方应履行的手续

1、该租赁耕地地块涉及多个承包方的,甲方应当取得每个承包方授权委托书,委托甲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甲方将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交付乙方。

2、该租赁耕地地块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甲方将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函交付乙方。

3、甲方负责将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交宜良县农业局备案。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本合同履行期内,甲、乙双方分别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 对上述租赁耕地享有合法权益。

2. 对租赁耕地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保证该租赁耕地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和法规合法利用。

3. 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

4. 保障乙方自主经营,不侵犯乙方的合法权益。积极支持、配合乙方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协调好双方的关系,协调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矛盾,维护乙方合法权益。

5. 协助乙方进行农业高新技术的开发、宣传和应用。

6. 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村民到乙方就业。

7. 按时将收取的耕地租金支付给各土地承包人,不得截留、扣缴土地流转费。

8. 不得再次把土地出租给第三方使用。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 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有权依法利用和经营所承租的土地。

2. 依法享有所承租耕地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置权和产品收益权。有权对所承租的该耕地进行流转。

3. 依法在承租耕地上建设与约定用途有关的生产、生活设施。

4. 如果承租耕地被国家依法征用,有权获得所投入建设的基础、配套设施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相应补偿;同时不再支付被征用耕地面积的租赁费。

5. 在本合同履行期满后,享有对承租耕地所投入建设设施的处置权。同等条件下,对该租赁耕地享有继续租赁的优先权。

6. 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赁费的义务。

7. 同等就业条件下,有优先向甲方提供就业机会的义务。

8. 依法享有各级政府提供的与生产、经营相关的项目补助以及政策性补贴和服务。

9.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八、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或解除书面协议后,方可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

(二)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因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核心人员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难以履行,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三)如果甲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其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

(四)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其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

九、合同的转租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遵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乙方经甲方同意,可以将承租的耕地转租给第三方。转租时要签订转租合同,但不得擅自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内容。

(二) 一旦发生转租,甲、乙方双方仍按本合同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乙方与第三方按转租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十、违约责任

(一)如果甲方不按期完全交付土地或者乙方不按期完全支付土地流转费,每逾期一天,按当年土地流转费总额的3‰支付对方违约金。

(二)甲、乙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相应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再支付对方一年的耕地租金作为违约金。

(三)若甲方未按时支付耕地租金给各土地承包人而生产纠纷,影响乙方正常生产、经营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 元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此产生的损失。

(四)若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擅自改变租用耕地用途或者给租用耕地的耕种功能造成永久性损害的,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后,由乙方承担土地功能恢复责任。

十一、争议的解决

因本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变更以及终止等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二、其他约定

(一)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国家建设征用该租赁耕地,乙方有权享有征用方对该承租耕地上建筑设施、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及其它相应的补偿。

(二)本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如果继续租赁关系,双方应于本合同期满前半年签订未来承租合同。如果乙方不需继续租赁该耕地,应在租赁期满前处理完地上附着物,按期归还土地给甲方。

(三)履行《宜良九乡农业文化城堡项目用工培训暨辅生活补贴方案》的内容(详见附件2)。

(四)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单位、宜良县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第4篇

关键词:股权;股权变动;股权变动登记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2.03.026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 第25卷 第3期 彭晓娟等: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

《公司法》法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着墨较多,但并没有针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作出专门规定。实务中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方面产生了不少适法困惑,许多民事经济纠纷均因多方当事人对股权变动生效要件的法律理解不一致而引起。在此过程中,有股权转让协议、背书、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以及政府公示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等多种法律行为,究竟哪一种行为才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标准生效要件?每一种法律行为本身具有何种法律意义,会引起何种法律后果?这些都是法律实务中容易引起歧见的问题。

一、股权的性质

股权,又称股东权(shareholder''s rights),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则和程序参与事物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权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1\]。

股权是财产权,还是身份权?如果是财产权,是物权亦或属债权?对此,现有可作分析论据的法律有两条。第一,我国没有专门的债权法,根据现有的《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看,债权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二,《物权法》第2条的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就现有学术成果看,股权的性质争议很大,基本可归纳为三种权利,即所有权\[2\]、债权和社员权\[3\]。具体分析股权的内容,可以发现它是一种复合权利,主要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一股权利束(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权收购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和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提案权、质询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权)。分析这些权利,带有股东身份性的诸般权利都可以归为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而这些都是围绕获取财产目的而设置的,本质都是为获取经济利益服务。所以,从本质而言,股权是一种财产权。从适应现代经济社会的资金周转需求看,分析股权的性质,应强调其所有权的性质,它无疑符合物权法中的类物权。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公民的财产越来越多的以投资的形式出现,从而将其虚拟为股权这种简便形式。股权在给人们带来财富增值的同时,更突出的是它的流转性和融资性,这是其他单一权利很难具有的。法律应适应社会客观要求,鼓励和加以有效规制和引导,故笔者认为正确的界定股权的所有权说至为必要。同时,从我国目前有限的权利立法和法律实践的角度看,处理股权变动的生效问题要有法可依,在我国只能适用物权法来处理股权的性质才是最恰当也是最贴切的。按股权的特点,就股权的变动要件看,也应以动产物权变动的有关规定来比照适用。

二、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股权变动在公司法领域,是指股权归属发生转移的事实状态。任何财产的转让需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股权这一财产权的转让莫不能外。股权法律关系的变动首先需要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即需要签订股权转让的协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相关的法律中,证券法规定了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进行,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转让场所未作强制规定。相比而言,《公司法》作了较多相关规定。《公司法》第130条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的,也可以为无记名的。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公司法》第140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法》第141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看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多数合同应当采取成立生效主义的原则,股权转让合同亦是。

可见,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来说,其无法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只能通过私下个别的协议方式交付即可转让。再参照动产物权变动条件,无记名股权的转让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交付即可。而记名股票的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生效也不需要办理特殊形式的法律登记手续,只要合意即可,也就是遵守一般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但需注意,《公司法》第140条有特别规定:“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这表明,记名股票的完满转让状态应该是不仅仅简单反映在背书,还需反映于股东名册。故此,结合《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分析结论。

1.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不当然发生股权变动。即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时间与股权转让的生效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仅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生效,仅是股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以合同方式转让股权的场合,合同的成立、生效与股权变动的生效是两种事实状态,表现为不同的法律关系。

2.股权转让协议和股票背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如果当事人之间仅仅签订合同,而未依公司法规定背书,双方仅仅成立了股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这一关系使得双方负担起变动某一法律关系的义务,但尚未使其变为现实。从法学理论上讲,这时的权利变动关系已经设定,但尚未开始处分。(民法学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理论),所以没有处分行为,怎么可能发生股权的变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仅仅是一种股权变动的期待利益。背书是股东身份变更、股权变动的标志。做出这一结论基于两点:第一,从股票的性质看,我们知道他是证权证券,背书后被背书人就是股票的所有人,《公司法》第126条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票是证权证券。第二,从公司法法条陈述的语义逻辑和立法者的强调探求得知。《公司法》第140条的特别规定:“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且强调“后”,而不是“转让时”或“转让中”等等其他表意词,其主次分明。

依物权理论,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在这里记名股票的背书行为即处分行为,背书交付是股权变动法律关系的基本完成,也是唯一的完成方式\[4\]。至此,类似于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力也基本产生。公司法规定背书即为转让的体现,可见如果合意达成,略去股权转让合同这一环节,背书即为合意行为的体现,背书完了,也完成了股权转让的主要法律关系,而且因为背书后受让人成为股票的持有人,所以股东身份有据可凭,其一定公示效力得以体现,所以不再是最狭隘的内部法律关系,在纯理论层面上,是有其公信力的。因为最起码了解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其他第三人都不能否认其股东身份。我们必须承认股票是股东身份的法定凭证,只有这样才能正确理解为什么新公司法规定“转让后”,再由公司进行股东名册变更。注意这里用了一个“后”字,说明立法者认为股票的背书已经导致股权的转让了,在事实之“后”,所做的事情只能是对事实的完善,而不可能是对事实进行主体性的定性的关键的主要的环节了。

当然,往往在实践中有些不合法的法外现象,比如公司没有发放股票,这该怎么办呢?在此情形下可从协议来确定其内部的真实转让关系,因为转让人没有股票可供背书,所以只好取其次,签订协议以名心智,只要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法律关系的分析是有益的,就应确认其效力。当然这里只能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如果涉及第三人,还要以其他法律要件为必要。其中,公司方有过错而致转让人遭受损失,转让人可以向公司追偿。

3.股东名册上的登记或变更是对抗要件。接着上述分析,背书是否是股权转让行为的终结,是否导致无瑕疵的转让效力的产生?或者说背书后进行股权登记对股权转让是不是可有可无了?这些都是同一个问题。显然,上述股权变动的生效,一个不可忽视的弱点是,他的内部性。虽然我们也承认,从纯理论的层面看,它是有公信力的,但这与实践是完全不吻合的,没有实际意义。因为背书仅仅是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它自始至终具有封闭性和隐秘性。

比如现实中,当事人先订立转让协议,然后又依公司法的规定背书交付了记名股票,尚未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那么此时这一内部法律关系的确立能否导致股东身份的转移呢?刚才我们已经回答,此时股权转移已在当事人之间生效,并在知晓这一事实的第三人那里产生公示效果。但这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因为,对一个股权的公示而言,仅仅以股票本身体现出来的这种公示公信力和对抗力是不够的。否则人类历史长河中长期积累下来的商业登记制度就会不负责任了!现代公司规模庞大,股东也是频繁变动且老死不相往来,除转让人以外的其他公司股东不可能人人认识,事事躬亲;现代商事交易也频繁广泛,不限地域,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可能人人了解,事事细查。所以任何变动只能通过公司的共同簿册反映于外,公示天下,方为绝对化。

从事物的发展逻辑看,记名股票之所以记名,有其记载的理由。股权的特殊性在于其无形性,它较之其他财产权而得天独厚的就是他的流通性和团体增值性。为了维持股权的无形性存在,股权必须把自己的权利状态昭示于天下,其权利变动概莫能外。仅凭私人之间的背书是难解众惑的,新股东也难以参与公司经营依法行使权利。看来,背书还是不能使得股权变动后受让人的股权被公认,遑论无可置疑的,百毒不侵的公信力。必须采取某种方式取信于众,那就是公示。否则,就是不完全的带有瑕疵的权利变动,对交易便捷和安全产生隐患。公司法没有忘记这一点,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是股权变动具有公信力和对抗力的另一个必要条件。

因此,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才是股权转让协议产生完全的对抗力和公信力的最后要件,否则,其效力是相对的,仅在有限的内部人之间产生公信力和对抗力。它会因为外部公众的不知情而无法有效地行使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仍需强调,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增强股权转让公信力的必要条件,也即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股权转让的生效仍以背书为依据。

4.工商管理机关做出的股权变动登记的性质。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而言,不宜以工商管理登记为股权变动公信力产生的必要条件,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能苛求。原因有二,一是工商登记历来都是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二是法无明文规定不登记。

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股权转让协议订立的目的,其旨在股权归属的转移。从法律关系角度来说,合同行为仅仅是一个债权行为,而非一个物权行为,它只能确定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构成了股东变动的基础事实\[5\],其成立与生效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股权变动的基础法律行为,但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归属的转移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订立之后,双方应进行股权的交付。股权的变动判断依据就是协议双方的交付与否。理由是:股权转让合同实际是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在合同双方之间,标的物权属转移的认定标准适用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即交付。

由于公司股权在法律上具有类物权的性质,由于公司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考虑,公司法规定只有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对股权进行变更登记后。股权变动才能对公司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产生相应的对抗效力。也就是说,在股权变动未经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即使股权转让已经根据合同履行了股权交付手续,公司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在法律上仍可或以不认可股权受让人为股权的所有者。

有观点认为,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是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的有效条件。因此,在没有完成股权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没有认识到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本质,将股权的取得方式和股权的确认结果混为一谈,其观点完全是不正确的。

四、股权变更登记的效力

股权转让以继受方式取得股东资格,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所在。股权变更登记分为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主要作用就在于,将原仅在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发生的股权变动,通过记载、公告的方式,使外界(包括公司和公司外第三人)知晓权力的变动,从而达到保护静态安全(权利人对股权的保有利益)和动态安全(公司与公司外第三人在与股东发生相关法律行为时的利益)的双重安全\[6\]。股权登记中的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牵涉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有所不同,对于股权变动的影响也有所不同。以下就此问题分述之。

(一)股权的内部登记的效力

作为法律拟制体存在的主体,公司的重要事项往往需要一定的形式加以固定并对外公布,实践中采取的方式即簿记的登记及公告等。其实,公司的股权的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属于公司的重要信息,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外的第三人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对股权进行登记,则是商业实践的大浪淘沙保留下来的基本登记形式和主要登记形式。实践中,股东名册的登记区别于工商登记,是内部登记,后者是外部登记。

股权的变动只有详细记载于股东名册,才能成为公司确定股东身份,有效地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依据。它具有自治性和法定性两个特征。前者表现在股东名册是属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种契约性安排,强调公司的一种自治管理,它包括法定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后者表现在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定性和其必要记载事项的法定性。

1. 基于股东名册的上述特性,对股权转让而言,它有以下推定效力:即股东名册的记载可以作为股权归属的表面证据。只要在股东名册上已有记载,则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时,无须提交其他证明材料。但是,股东名册的记载并不是确定谁是真正的股东的源始证据,而只是确定谁能无举证的股东权的形式上的根据,也即股东名册对记载股东资格的确定有推定效力,但可为举证所。

2. 对抗效力,即公司可依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抗名册外的第三人。在股权转让的情形,如未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则受让人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时,公司可以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抗受让人。

3.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股东在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因此,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对于变更记载的具体手续如何办理,相关各方应否协助配合,公司法则语焉不详。我们认为,从合同法的一般规则来看,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由股权转让方进行变更记载是符合合同履行的要求的,但具体操作规则有待细化。

(二)股权外部登记的效力

各国的商业登记法律都规定,登记事项经公示之后,即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即公信力和对抗力。通过赋予登记的对抗力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登记的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而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中,股权的外部登记同样具有以上效力,作为国家对私人行为的干预,股权外部登记更多地体现了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调。外部登记一般具三个特点:强制性、公示性、要式性。据此,股权的外部登记产生两种效力:对抗性(对抗力)和公示性(公信力)。我国《公司法》第33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26条规定,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但对股份有限责任规定不是佷详细,有待完善。比如,对发起人转让股份是否要予以外部登记未作明确登记,仅仅规定当发起人的名称或姓名变更时应要求工商机关予以变更登记。是否可以认为,除此之外的其他发起人的变化可以不作外部登记,比如发起人转让股权。继而可以推定,除《公司管理条例》明确规定需要变更登记的事项外,其他法律关系的变更均不需要借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加以佐证,仅可以其他登记记载形式取得公信力和对抗力。由于法律具有引导性,在实践中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只能作这种选择,有外部登记时则应认可外部登记的公信力和对抗力;在没有外部登记的情况下,由于法律并未作具体明确的强制性要求和一般规定性要求,可以在有股权转让内部登记的公示下,确定其股权变动的公信力和对抗力。

(三)股权变动内部登记效力和外部登记的效力区别

简而言之,内部登记导致股权变动的公司效应,外部登记是内部登记的辅助和补充手段。具体是否办理外部登记,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

实践中,往往有公司不依法设置股东名册。公司法只规定了设立、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并未规定不履行此义务时的法律责任。若此情况下却又有外部登记,第三人基于诚实信赖而相信登记机关的公示及其法律行为的,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若登记与事实不符,则应寻找致瑕疵产生的责任人。若既无内部登记,也无外部登记,则应追根溯源,弄清法律关系的真实面貌,然后据法处理。

\[参考文献\]

\[1\] 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例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280281.

\[2\] 佟 柔,史济春.我国全民所有制“两权分离的财产权结构”\[J\].中国社会科学,1990(3):159174.

\[3\] 张民安,蔡元庆.公司法\[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176.

\[4\] 林建伟.股权质押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9.

第5篇

2.44亿:宏济堂与蓝石置地的旧官司

11月30日,宏济堂披露一则《涉及诉讼公告》,并具体披露了诉讼的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10日,宏济堂与被告山东蓝石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东蓝石置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宏济堂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板桥路2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山东蓝石置地。协议约定,被告按建筑面积2,800元/平方米向原告出售新建住房200套,每套住房建筑面积为80-12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此200套住房按整楼或整单元出售,住房建设标准须与小区内同类型住房建设标准一致,地点在该宗地内或位于北园路的待开发冠华居住组内。

但山东蓝石置地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迟迟不申请收储,不进行房地产开发,现已经超过了被告交付房产的合理时间。目前公司字号为“冠华”的房地产开发商济南冠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北园路开发的“冠华吉第”小区开始陆续出售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需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在冠华吉第小区购置后并以2,800元每平方的价格向原告交付。若被告履行不能,则按冠华吉第小区现行售房价格每平方15,000元与协议售价2,800元的价格差价赔偿原告损失46,848,000元。原告保留要求被告交付剩余152套房产或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另案再诉。

此案已于11月16日,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近日,本刊记者分别致电诉讼双方,均未对此获得答复。

据了解,山东蓝石置地集团成立于2002年5月,前身为济南蓝石置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房地产开发为主,集房产营销、建材供应、景观园林建设、物业管理和生态农场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集团。在山东蓝石置地官网的开发项目一栏中,并无此案涉案地块的相关项目。目前,涉案中的天桥区板桥路24号被山东蓝石置地用作仓库,并无开发意向。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宏济堂的诉讼申请,山东蓝石置地需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在‘冠华吉第’小区购置后并以2800元每平方的价格先行交付48套建筑面积80-120平方的房产。若被告履行不能,则按‘冠华吉第’小区现行售房价格每平方15000元与协议售价2800元的价格差价赔偿原告损失4684.8万元。”此外,宏济堂还申明,保留要求山东蓝石置地交付剩余152套房产或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权利,另案再诉。

也就是说,若协议约定的总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按照宏济堂申诉的上述差价计算,宏济堂可追讨的金额约高达2.44亿元。

对赌风波

宏济堂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致力于麝香酮、中成药、蒙脱石原料药和阿胶等保健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的制药企业。其前身为济南中药厂,历经资产重组和数次股权转让后,于2015年更名为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提起济南中药厂,其历史可以追溯至清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其创始人乐镜宇是北京同仁堂十二世传人。股份制改革后,力诺集团通过直接和间接方式合计持股76.91%,而剩下的23.09%的股权被14家机构投资者持有。

自2013年以来,宏济堂每年的净利润一直保持在亿元以上,并以不低于30%的速度持续增长。2015年末,宏济堂中药原料药业务较上年同期增长82.14%,促使其当年实现净利润2.23亿元,较上年同期增长57.89%。

但众多投资机构参股宏济堂的原因绝非财务表现良好这么简单。公开资料显示,2015年7月,力诺集团将其所持有的宏济堂23.09%的股份以2548.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海景林景惠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14家投资机构。

就是这次投资,大股东力诺集团、力诺控股和工会委员会及公司实际控制人高元坤与此次引进的9家投资机构签订了有关公司业绩及登陆资本市场等方面的“对赌协议”。

这9家机构分别是上海景林景惠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易方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海金石灏I投资有限公司、珠海乾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开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宁波东D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南通皓誉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和广东银石投资有限公司。

据悉,当时的《投资协议》中包含反稀释权条款、优先认购权条款、优先清算权条款、价格调整条款和回购权条款等。

当中核心的条款包括,1、投资完成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尽其最大努力促使目标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以前在新三板挂牌,如新三板挂牌后,因流通性不够投资人无法获利退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尽其最大努力促使目标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以前在A股上市。

2、如果目标公司因任何原因未能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在中国境内外的证券交易所上市;实际控制人地位在目标公司上市之前发生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对于目标公司出具保留的或否定意见或者拒绝出具年度审计报告;宏济堂或力诺集团或力诺股份因任何原因严重影响宏济堂新三板挂牌或IPO上市的,控股股东均需要按照投资款加上每年12%的利息进行回购。

目前,新三板对赌成风,对赌条款日益细化,从业绩扩展到投资者权利、控股股东行为等六大领域。这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协议时,双方对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从某种角度而言,对赌协议就是一份督促融资方不断向前奔跑的协议。

值得注意的是,一般公司的对赌协议,只限于业绩和上市(或挂牌)条款,但这家新三板挂牌企业,投资方提出了挂牌新三板后必须获利退出,否则还需A股上市。此外,当时的投资协议还包含了业绩对赌、反稀释、回购等苛刻条款,也不得不说是“奇葩”。

异动之后,市值上涨35倍

值得注意的是,今年9月14日,宏济堂正式挂牌新三板。

据choice上的交易信息显示,宏济堂挂牌后至9月28日,几乎没有任何交易量。而9月28日当天,在协议转让下,宏济堂以4.31元的均价成交了2300万股,成交金额达9913万元。当日换手率超过10%。

此后,宏济堂的交易简直如开挂般,9月30日股价突然涨至35元/股,成交金额达1.05亿元。接着以同样的股价,分别在10月13日成交1.75亿元;在10月18日成交2.1亿元;在10月21日成交2.8亿元;在10月26日成交5600万元。自挂牌以来,宏济堂三次荣登新三板成交榜榜首。

短短两个月内,宏济堂的交易量共计高达9.25亿元,此后至今,宏济堂却再无交易量。

据其公开转让说明书上显示,宏济堂新挂牌之时的每股面值仅为1元,从1元/股暴涨至如今的35.80元/股,宏济堂仅仅用了不到两个月的时间。根据股转系统信息显示,9月28日到10月27日,宏济堂共发了7次股权变动报告书,大股东力诺集团短期内四次减持,从持股76.91%减持到持股56.97%。

10月27日最后一次股权变动报告书显示,长城国泰(舟山)产业并购重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增持宏济堂2360万股,占比21.39%,成为宏济堂的第二大股东。

调查发现,宏济堂大股东力诺集团2016年4月份与北京长城民星城镇化建设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民星基金”)签下对赌协议。

民星基金向力诺集团提供8.5亿元委托贷款,同时享有将部分债权以35元/股的价格转为宏济堂未质押股票的权利,转股数量不超过2360万股,合计不超过8.26亿元。而2019年4月份之前,如宏济堂不能登陆A股资本市场或民星基金认可的其他资本市场,则民星基金或其他指定的关联方有权要求力诺集团按转股本金13%利息的价格对上述股权进行回购。

而最后成为宏济堂第二大股东的长城国泰(舟山)产业并购重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则是民星基金的关联方。以此看来,想必此次对赌已经失败,而如此火热的交易背后,其实只是委贷对赌协议中债转股条款被执行所致。

第6篇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拓普心高科技视听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超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林,总经理。

委托人于国庆,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喜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水闸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韩印志,总经理。

委托人仇庆林,男,汉族,37岁,该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南街32号3院。

委托人王磊,男,汉族,26岁,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甲2号4门501号。

上诉人北京拓普心高科技视听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拓普心公司)因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7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拓普心公司的委托人于国庆、被上诉人北京喜乐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喜乐公司)的委托人仇庆林、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1年4月25日,拓普心公司与喜乐公司就电视连续剧纪实片《二十世纪重大悬案》(简称《悬案》)在东北三省发行播放一事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喜乐公司购买拓普心公司《悬案》在东北三省的播放权,授权期限为2年;拓普心公司保证在2001年5月20日前向喜乐公司提供《悬案》的四分之三样带2盘,录制《悬案》片3集;喜乐公司保证在收到《悬案》样带2个月内向拓普心公司支付节目播放权费100 000元,否则赔偿因不能按时支付费用给拓普心公司造成的损失;拓普心公司保证在收到喜乐公司支付的《悬案》片节目播放权费五日内向喜乐公司提供《悬案》片BETACOM播出带一套共31盘。

喜乐公司为履行协议,与锦州海尔工贸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签订了广告合同。后发现拓普心公司已于2001年3月14日与哈尔滨有线电视台签定了播映权转让合同,喜乐公司认为拓普心公司的上述转让行为使喜乐公司受让的播映权权益受到影响,拓普心公司构成违约,喜乐公司有权解除协议,故未向拓普心公司支付100 000元的播放权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拓普心公司与喜乐公司签订的《悬案》片广播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拓普心公司在与喜乐公司签定上述协议前已与哈尔滨有线电视台签订了广播权转让协议,哈尔滨有线电视台已实际取得了在黑龙江省除上星台之外范围内的《悬案》片的广播权,而拓普心公司将黑龙江省除哈尔滨有线电视台(不含上星台)之外范围内的《悬案》片广播权又转让给喜乐公司,其中拓普心公司对于黑龙江省除哈尔滨有线电视台及上星台之外的其他台范围内的《悬案》片广播权的转让,属于重复转让行为,故拓普心公司与喜乐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协议中关于黑龙江省范围内广播权转让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由于上述条款无效,致使喜乐公司与拓普心公司所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无法全部实现,拓普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喜乐公司单方终止并请求解除该协议,理由正当。拓普心公司请求喜乐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给付100 000元广播权转让费,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

双方所签涉案协议期限已满,双方未就该协议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已实际终止。喜乐公司主张解除该协议已无实际意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拓普心公司的诉讼请求。

拓普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拓普心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因为本案合同性质应为著作权发行权、广播权有偿许可使用合同,拓普心公司有权许可或转让给第三方;不存在重复转让的问题;2、即使协议中涉及黑龙江省广播权许可使用的条款无效,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全部内容无效,且事实上也并未影响喜乐公司履行合同,喜乐公司至少必须支付吉林和辽宁二省的播放权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喜乐公司向拓普心公司支付播放权费、支付违约赔偿金,诉讼费由喜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25日,拓普心公司与喜乐公司就电视连续剧纪实片《二十世纪重大悬案》(简称《悬案》)在东北三省发行播放一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喜乐公司购买拓普心公司《悬案》在东北三省的播放权,在辽宁、黑龙江(不含哈尔滨有线电视台)、吉林三省城市电视台带广告随该片播出,不限无线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但不得上星播出,授权期限为2年;拓普心公司保证在2001年5月20日前向喜乐公司提供《悬案》的四分之三样带2盘,录制《悬案》片3集;《悬案》片版权及播出带如有问题,拓普心公司保证及时给以解决,否则赔偿因此给喜乐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喜乐公司保证不将《悬案》片的全部或部分交予辽宁、黑龙江、吉林三省城市电视台之外的第三方(无线电视台、有线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播映,保证不将该片的全部或部分复制,或制作为音像制品或图书出版发行;喜乐公司保证在收到《悬案》样带2个月内向拓普心公司支付节目播放权费100 000元,否则赔偿因不能按时支付费用给拓普心公司造成的损失;拓普心公司保证在收到喜乐公司支付的《悬案》片节目播放权费五日内向喜乐公司提供《悬案》片BETACOM播出带一套共31盘。

拓普心公司依约履行了给付《悬案》片样带的义务,喜乐公司以样带进行了广告招商,并与锦州海尔工贸有限公司、沈阳海尔工贸有限公司、长春海尔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了广告合同。喜乐公司与沈阳海尔工贸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中约定的广告媒介为沈阳海尔工贸有限公司负责的5个城市电视台,与锦州海尔工贸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中约定的广告媒介为辽西五地市电视台,与长春海尔工贸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中约定的广告媒介为吉林省9个电视台。

上述合同签定后,喜乐公司发现拓普心公司已于2001年3月14日与哈尔滨有线电视台签定了播映权转让合同,约定拓普心公司将《悬案》片的播映权有偿转让给哈尔滨有线电视台,播映权转让范围为黑龙江省(不含上星台),播映权转让期间为2000年9月至2002年9月,哈尔滨有线电视台向拓普心公司支付播映权转让费共计36 600元。喜乐公司以拓普心公司违约为由拒绝支付100 000元的播放权费。拓普心公司以喜乐公司未支付播放权费为由未向喜乐公司交付BETACOM播出带。《悬案》片事实上未播出。

关于拓普心公司与哈尔滨有限电视台签定的播映权转让合同,拓普心公司与喜乐公司在一审中分别向法院提供了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该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均为2页,合同第一页抬头部分的乙方均为手写体的“哈尔滨有限电视台”。但在合同第一页关于播映权转让范围的问题上,拓普心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载明为“黑龙江省(不含上星台及其他台)”,喜乐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载明为“黑龙江省(不含上星台)”。该合同原件和复印件的其他内容均相同。一审法院就两个合同文本的真实性向当时签定合同时的哈尔滨有限电视台方的经办人徐英超进行了调查。徐英超确认拓普心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的第一页、第二页均无问题,喜乐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的第二页无问题,但第一页中的乙方台名不是其所签署。拓普心公司同意徐英超的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拓普心公司与哈尔滨有限电视台所签定合同的真实性问题,鉴于拓普心公司同意徐英超对于该合同复印件的确认,可以推定拓普心公司认可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依合同复印件确认拓普心公司与哈尔滨有限电视台所签合同的播映权转让范围为“黑龙江省(不含上星台)”,转让期间为2000年9月至2002年9月的事实并无不当。将该合同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的购买播映权的合同相比较,在2001年4月25日至2002年9月这段期间内,在黑龙江省(不含哈尔滨有线电视台)的地域范围内,两个合同涉及的播映权转让范围是完全重合的。因此,拓普心公司是在隐瞒相同范围的播映权已经转让他人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以欺诈的手段与喜乐公司订立了涉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喜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有权请求撤销双方签定合同中的相关条款。鉴于喜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撤销权,该合同亦不属于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应当被确认无效的情形,故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合同中涉及黑龙江省播放权的条款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应予纠正。

拓普心公司在涉及黑龙江省播映权问题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喜乐公司有权行使在后履行抗辩权拒付相应部分的播放权费,拓普心公司上诉要求支付全部播放权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拓普心公司依约交付了样带,在其它问题上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喜乐公司未依约支付涉及吉林和辽宁二省的播放权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拓普心公司要求喜乐公司至少支付此部分播放权费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喜乐公司关于《悬案》片因拓普心公司未交付播出带而未能播出,其亦不应支付吉林和辽宁二省的播放权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喜乐公司主张其所购买的东北三省的播放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拓普心公司将部分播放权卖于他人的情况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其有权不支付全部播放权费,但喜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其与锦州海尔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签定的广告合同表明涉案合同在不同的地域是可以分别履行的,部分内容不能履行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履行,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拓普心公司在二审中要求喜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认定合同效力和判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方面适用法律错误。拓普心公司关于要求喜乐公司支付全部播放权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关于喜乐公司应支付辽宁、吉林二省的播放权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喜乐广告有限公司向北京拓普心高科技视听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播放权费66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

三、驳回北京拓普心高科技视听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北京拓普心高科技视听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已交纳),由北京喜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北京拓普心高科技视听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已交纳),由北京喜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锦川

                                                                         审判员 张冬梅

                                                                          审判员 周 翔

第7篇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___

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签订本合同以供遵守。

一、转让标的

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____乡(镇)____村____组____亩土地(地块名称、等级、四至、土地用途附后)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从事____(主营项目)生产经营。

二、转让期限

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年限为____年,即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三、转让价格

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金为____元人民币。甲方承包经营相关地块时对该地块实际投入资金和人力改造的,可收取合理的补偿金。本合同的补偿金为____元(没有补偿金时可填写为零元)两项合计总金额为____元人民币。

四、支付方式和时间

乙方采取下列第____种方式和时间支付转让金和补偿金:

1、现金方式(一次或分次)支付转让金和补偿金(无补偿金时可划去),支付的时间为____.

2、实物方式(一次或分次)支付转让金和补偿金(无补偿金时可划去),实物为___(具体内容见附件)时间为____.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付时间和方式

甲方应于年____月____日前将转让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交付乙方。

交付方式为____或实地一次性全部交付。

六、承包经营权转让和使用的特别约定

1、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并由甲方办理有关手续,在合同生效后甲方终止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

2、甲方交付的承包经营土地必须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

3、乙方必须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变更土地经营权证书,签订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方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4、乙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收益、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产品处置权。

5、乙方必须按土地亩数承担农业税费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义务。

6、乙方必须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掠夺性经营,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并负责保护好承包土地上的林木、排灌设施等国家和集体财产。

7、乙方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8、其他约定:____.

七、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____.

2、如果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在违约金之外增加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依具体损失情况由甲乙双方协商或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也可由人民法院判决。

八、争议条款

因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及解除等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种方式解决:

1、提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关调解;

2、提请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3、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

九、生效条件

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须经双方签字、发包方同意并经____乡(镇)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或鉴证)后生效。

十、其他条款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发包方和鉴证、备案单位各执一份。

甲方代表人(签章)____ 乙方代表人(签章)____

身份证号:____身份证号:____

住址:____住址: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年____月____日

发包方(签章)____ 鉴证单位(签章)____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____

第8篇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

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转让标的

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_________乡(镇)_________村_________组_________亩土地(地块名称、等级、四至、土地用途附后)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从事_________(主营项目)生产经营。

二、转让期限

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年限为_________年,即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三、转让价格

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金为_________元人民币。甲方承包经营相关地块时对该地块实际投入资金和人力改造的,可收取合理的补偿金。本合同的补偿金为_________元(没有补偿金时可填写为零元)。两项合计总金额为_________元人民币。

四、支付方式和时间

乙方采取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和时间支付转让金和补偿金:

1、现金方式(一次或分次)支付转让金和补偿金(无补偿金时可划去),支付的时间为_________。

2、实物方式(一次或分次)支付转让金和补偿金(无补偿金时可划去),实物为_________(具体内容见附件)。时间为_________。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付时间和方式

甲方应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将转让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交付乙方。

交付方式为_________或实地一次性全部交付。

六、承包经营权转让和使用的特别约定

1、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并由甲方办理有关手续,在合同生效后甲方终止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

2、甲方交付的承包经营土地必须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

3、乙方必须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变更土地经营权证书,签订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方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4、乙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收益、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产品处置权。

5、乙方必须按土地亩数承担农业税费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义务。

6、乙方必须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掠夺性经营,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并负责保护好承包土地上的林木、排灌设施等国家和集体财产。

7、乙方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8、其他约定:_________。

七、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_________。

2、如果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在违约金之外增加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依具体损失情况由甲乙双方协商或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也可由人民法院判决。

八、争议条款

因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及解除等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关调解;

2、提请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3、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

九、生效条件

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须经双方签字、发包方同意并经_________乡(镇)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或鉴证)后生效。

十、其他条款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发包方和鉴证、备案单位各执一份。

甲方代表人(签章):_________ 乙方代表人(签章):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发包方(签章):_________ 鉴证单位(签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_________

第9篇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签订本合同以供遵守。

一、转让标的

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____乡(镇)____村____组____亩土地(地块名称、等级、四至、土地用途附后)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从事____(主营项目)生产经营。

二、转让期限

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年限为____年,即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三、转让价格

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金为____元人民币。甲方承包经营相关地块时对该地块实际投入资金和人力改造的,可收取合理的补偿金。本合同的补偿金为____元(没有补偿金时可填写为零元)两项合计总金额为____元人民币。

四、支付方式和时间

乙方采取下列第____种方式和时间支付转让金和补偿金:

1、现金方式(一次或分次)支付转让金和补偿金(无补偿金时可划去),支付的时间为____.

2、实物方式(一次或分次)支付转让金和补偿金(无补偿金时可划去),实物为___(具体内容见附件)时间为____.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付时间和方式

甲方应于年____月____日前将转让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交付乙方。

交付方式为____或实地一次性全部交付。

六、承包经营权转让和使用的特别约定

1、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并由甲方办理有关手续,在合同生效后甲方终止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

2、甲方交付的承包经营土地必须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

3、乙方必须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变更土地经营权证书,签订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方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4、乙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收益、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产品处置权。

5、乙方必须按土地亩数承担农业税费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义务。

6、乙方必须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掠夺性经营,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并负责保护好承包土地上的林木、排灌设施等国家和集体财产。

7、乙方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8、其他约定:____.

七、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____.

2、如果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在违约金之外增加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依具体损失情况由甲乙双方协商或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也可由人民法院判决。

八、争议条款

因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及解除等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种方式解决:

1、提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关调解;

2、提请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3、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

九、生效条件

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须经双方签字、发包方同意并经____乡(镇)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或鉴证)后生效。

十、其他条款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发包方和鉴证、备案单位各执一份。

甲方代表人(签章)____ 乙方代表人(签章)____

身份证号:____身份证号:____

住址:____住址: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年____月____日

发包方(签章)____ 鉴证单位(签章)____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____

第10篇

2009年,张家港市杨舍镇居民罗松林一家,因房屋拆迁得到一套安置房屋。经全家人协商,决定将坐落于本镇白鹤花苑26幢302室的该安置房屋及附属自行车库的所有权变更至女儿罗云霞名下,归罗云霞所有。

不久罗云霞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因为到外地工作,此房一直空着。2010年8月9日,罗云霞决定出售该房。自己没时间来回奔波,罗云霞便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父罗松林代为办理。

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张家港市乐余镇的江千帆走进白鹤花苑传达室,向门卫罗文东、柏文华询问小区有没有要卖房的。巧的是前几天罗松林在这里闲聊时刚刚说过准备把房子卖掉,罗文东、柏文华立即帮助联系了罗松林。罗松林急忙前来带江千帆看房。江千帆一看,房型不错,又是全新装修的,心中比较满意,但脸上不露声色,说过几天带老婆一起来看一下再说。但江千帆心知找到一个满意的房子不容易,第二天就带着老婆林青又来看房,看后林青也很喜欢。经过讨价还价,双方确定成交价格为卖方净到手售房款80万元,也就是说一切税费都由买方承担。

2010年8月20日,罗云霞(甲方)与江千帆(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鹤花苑26幢302室房屋转让给乙方,此房屋配有新装科龙空调两台、煤气灶、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橱柜移门、窗帘,合计总房款80万元。乙方于8月20日预付房屋定金1万元,8月28日再付39万元,余款40万元于9月30日付清。该《协议》下方,甲方由罗云霞的父亲罗松林签字,乙方由江千帆本人签字。协议签订当日,江千帆支付罗松林购房定金1万元。

等不及8月28日的到来,江千帆又主动约请罗松林就付款金额和时间、过户等相关事项进行了重新议定。8月24日,罗松林(甲方)与江千帆(乙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现房)》(以下简称8月24日《协议一》)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受委托的房地产权(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鹤花苑26幢302室,建筑面积114?郾44平方米,自行车库13?郾26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房屋售价80万元,房屋权属交易登记手续由双方互相协助进行办理,甲方有义务进行配合;乙方在2010年8月24日付预付款20万元,并在2010年8月24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余款60万元于2010年10月15日付清,甲方在乙方交付房款的当日将房屋使用权交于乙方;房屋转让时,随同一起转让的还有:两台空调、热水器等全套设施及随同发票;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该《协议(一)》下方,甲方由罗松林签字,乙方由江千帆签字。同日,江千帆支付房屋预付款19万元,加上8月20日支付的1万元定金,罗松林出具了收到江千帆预付金20万元的收条一份。

江千帆又提出,房价80万元里面包含了装修和相关设施的费用,现在房地产交易税费又比较高,请求罗松林帮忙和他另签一份交易价格低的假合同,以便减轻他的税费负担。罗松林心想,反正我又没有什么损失,这个现成忙还是要帮的,便很爽快地答应了。于是,在签订上一份协议之后,罗松林与江千帆又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现房)》(以下简称8月24日《协议二》),该协议格式与上一份协议基本一致,主要区别是:协议第二条“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的售价为63?郾8万元”,协议第七条“房屋转让时,随同一起转让的还有其他房屋权项”。

当日,罗松林与江千帆一同带着售价为63?郾8万元的协议,来到张家港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登记中心工作人员指出,必须签订规定格式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而且卖方不能是受托人罗松林而应该是房主罗云霞。于是,当场向产权登记中心拿了空白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重新签订,约定:罗云霞(甲方)将杨舍镇白鹤花苑26幢302室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14?郾44+13?郾26平方米)出售给江千帆(乙方);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63?郾8万元,乙方于2010年10月15日前分二次付清给甲方,付款方式现金;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交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该《房地产买卖契约》落款处,甲方委托人罗松林签字,乙方江千帆签字,张家港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盖章监证。

罗松林认为反正是为过户少交税费做做样子的合同,没有实质意义,根本没有细看合同条款,就草率地签了字。比如“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交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的条款是《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印刷好的现成文字,与他和江千帆原先约定的“卖方净到手售房款”也就是全部税费都由买方承担的意思相悖。一个小小的疏忽,留下无穷后患,让他后来白白多掏近45000元。

2010年9月1日,江千帆登记领取了杨舍镇白鹤花苑26幢302室房屋和07#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共有人林青。2010年9月30日,江千帆登记领取了杨舍镇白鹤花苑26幢302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共用人林青。

买方见财起意卖方无奈

转眼到了2010年10月15日,也就是江千帆付余款60万元的日子。但当罗松林和江千帆联系付款事宜时,意外的事情发生了,江千帆说他差的余款是43?郾8万元而不是60万元。罗松林当场就跳了起来:“你开什么玩笑啊!”而江千帆却一点没有开玩笑的意思,他咬定他们又谈过价格了,最终确定的售价就是63?郾8万元,其他合同都不算数,房地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盖章监证的合同才是真正的合同。

第11篇

证监会在2009年编制并了《中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发展报告》,报告认为并购和重组的监管相对独立,但是实际操作中密不可分,并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分为以下12种类型。

二、本文对并购重组的分类

(一)分类的指标及分类

证监会对并购重组的分类比较复杂,且没有包括只有重组的案例,在实际运用中复杂,也不便于普通投资者理解。本文在证监会的并购重组分类的基础上,尝试将并购重组进行简化归类,用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两个指标来度量,可以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分为如下三大类:一是收购方获取上市公司控制权与对上市公司重组同时进行(简称为“并购重组兼行”);二是收购方获取上市公司控制权与对上市公司重组分开进行(简称为“并购重组分行”);三是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与上市公司重组二者取其一(简称为“并购重组取其一”)。

(二)类型

1、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兼行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因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实践中往往会带来股价的上涨,同时,《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因此,如果收购方需要注入资产,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选择并购重组兼行,有利于规避股价上扬对收购方的资产注入行为带来的不利影响。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兼行包括如下三种子类型:

(1)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同时对上市公司进行重组

采取这种方式的主要原因是,与目标公司相比,收购方资产相对较小。通过收购上市公司一定的股份,在完成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以后,收购方将最大程度地获取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如金德发展(000639)案例。

西王集团并购重组金德发展方案提升持股比例

2009 年12 月18 日,西王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山东永华与沈阳宏元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通过司法裁决,山东永华将持有金德发展1270 万限售流通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7.43%,山东永华成为本公司的第一大股东。

2010年2月4日,金德发展披露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金德发展以14.83元/股的价格发行约5,257.26万股购买西王集团持有西王食品100%的股权。本次交易完成后,西王集团直接及间接持金德发展52.04%的股份。

(2)收购上市公司母公司股份的同时对上市公司进行重组

采取这种方式的主要原因有三点,一是与目标公司相比,收购方资产相对较小;二是收购方为了获取上市公司的资产,三是收购价格的约束,尤其是上市公司国有股的转让应当以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为基础确定。所以收购方避开直接收购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而采取在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母公司的股权,在价格上可能有一定的弹性。如长力股份(600507)案例。

长力股份母公司转让案例

2009年8月17日,长力股份临时公告称,江西省冶金集团拟将其持有的其控股股东南钢公司57.97%国有股权于2009 年8 月17日在江西省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

2009年8月27日,长力股份披露非公开发行预案,公司以8.35 元/股的价格发行不超过1.32 亿股收购方大集团持有的沈阳炼焦100%股权。由于南钢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江西汽车板簧合计持有长力股份68.48%股权,若方大集团拟通过产权交易方式受让成功,在本次重组完成后,长力股份总股本为816,489,729股,方大集团将合计持有长力股份84.65%的股权。

(3)不收购股份直接进行重组

采取这种方式的主要原因是,与目标公司相比,收购方资产相对较大。收购方不需要通过收购上市公司一定的股份,在完成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以后,就可以较大比例地获取上市公司股份比例。如最近发生的欣网视讯(600403)案例。

义马煤业集团收购欣网视讯案例

2010年2月3日,欣网视讯披露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欣网视讯将其截至2009 年12 月31 日的除现金外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及附着于全部资产、负债、业务或与全部资产、负债、业务有关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出售给其大股东富欣投资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同时,欣网视讯以11.66 元/股的价格发行约69,708.4 万股收购义煤集团拥有的大约81.28 亿元的煤矿资产。本次交易完成后,义煤集团持有欣网视讯的股权比例为84.54%。

2、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分行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分行有如下二方面的优点,一是收购方可以采用灵活方式获取控制权,二是对收购方资产与上市公司资产的完整性要求相对较低。并购重组分行的缺点有二,一是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造成股价上扬,给后续资产注入带来潜在损失;二是收购方后续注入资产的价格与时间难以控制。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分行包括两种子类型:一是先收购上市公司股份,以后择机对上市公司进行重组,如实达集团案例;二是先收购上市公司母公司的股份,以后择机对上市公司进行重组。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分行的主要原因可能在如下三个方面:

(1)是上市公司内部问题较多

任何收购方正式入主上市公司之前,都希望上市公司干净,对于此前存在的问题,如资产涉及诉讼等,收购方在注入优质资产之前希望能处理好。典型案例如ST合臣(600490)案例。

ST合臣收购后子公司涉诉案例

2009年5月11日,中科合臣披露了要约收购报告书。通过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上海鹏欣持有ST合臣40.68%股份并与2009年月20日完成了过户。

2010年5月19日,*ST合臣披露关于子公司诉讼事项公告,清算组在子公司精细化工进行清理时发现,精细化工涉及多起法律诉讼,总共涉及金额6272301.59元,清算组目前正在就上述诉讼与原告方进行沟通、协调中。

(2)是收购方资产尚未整合好

上市公司收购机会稍纵即逝,尽管收购方资产尚未整合好,也愿意冒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中股价上扬之风险,先取得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以后再将整合好的资产注入上市公司,如实达集团(600734)案例。

实达集团收购后整合拟注入资产案例

第一步:获取实达集团控制权

2007 年4 月17 日,长春融创以3100 万元人民币的竞拍价格竞拍得S*ST 实达非流通股5000 万股,占总股本的14.22%,成为S*ST 实达第三大股东。

2007 年6 月14 日,通过协议转让,长春融创获得51,517,818股S*ST 实达股份。本次交易完成后,长春融创持有S*ST 实达28.88%的股权,成为S*ST 实达第一大股东。

2007 年11 月5 日,昂展置业受让其子公司长春融创持有的81,214,254 股S*ST 实达股份,占总股本的23.10%,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S*ST 实达控股股东由长春融创变更为昂展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变,仍为景百孚先生。

第二步:整合资产满足上市条件

2010年2月25日星,实达集团披露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公司以7.34 元/股的价格,向昂展置业、北京中兴鸿基、青岛永华成房产、建银资本、红塔创投和陈勇非公开发行不超过38,103.25 万股股份,购买他们持有的相关房地产业务资产。

公司披露,为了解决关联方借款问题,实现昂展置业和中兴鸿基旗下房地产业务的整体上市,避免同业竞争和减少关联交易,昂展置业和中兴鸿基在实施本次资产注入前通过出让部分拟注入上市公司的标的公司存量股权的方式引入战略投资者,以出售股权所得现金偿还关联方借款,以使公司资产在本次交易中满足上市条件。

若收购方资产在注入上市公司以前不完整,则很容易造成重组中的夭折,如2008年吉林制药并购重组案例。

2008年吉林制药并购重组案例

2008年7月16日,吉林制药披露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重大资产出售的预案, 公司以8.30元/股的价格向青海滨地钾肥的股东非公开发行不超过90,000万股收购其持有青海滨地钾肥的股权。2008年11月27日,吉林制药披露了终止该次重大资产出售及以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公告,鉴于后续78万吨采矿权证的换证工作和年产48万吨硫酸钾项目的立项核准工作很难如期完成。此前签订的《重组协议》难以继续实施,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及相关协议。

(3)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适合一次性收购

有些上市公司股权比较分散,收购方获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需要进行多方面的谈判,较长时间地收集上市公司股权,典型案例如广西南方投资收购ST南方(000716)案例。

广西南方投资通过多步收购ST南方股权。

2004年3月15日,广西南方投资分别与容州宾馆、南宁正业工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后两者持有的ST南方4.89%和2.92%的股权。

2004年5月11日,广西南方投资通过司法拍卖取得原ST南方0.338%的股权。

2004 年9月2日,广西南方投资受让珠海轻捷持有的原ST南方4.66 %的股权。

2004年10月25日,广西南方投资收购广西投资持有的原ST南方14.66%股权,至此。广西南方投资持有ST南方25.09%的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

3、并购重组取其一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取其一包括如下两种子类型:

(1)上市公司只发生重组而没有并购

一些上市公司盈利能力较弱,而其大股东有盈利能力较强的资产,大股东愿意将其优质资产与上市公司的资产进行置换。资产置换的结果是上市公司资产发生了变化,而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不变,如锦江股份(600754)在2010年完成的重大资产置换案例。

锦江股份重大资产置换案例

2009年8月28日,锦江股份披露重大资产置换及购买暨关联交易预案,公司以星级酒店业务资产与锦江酒店集团的“锦江之星”经济型酒店业务资产进行置换。根据资产评估结果,置入资产交易价格为272,708.24万元,置出资产交易价格为306,703.41万元。锦江股份购买达华宾馆1%股权的交易价格为116.60万元,锦江股份子公司闵行饭店出售酒店管理1%股权的交易价格为400.25万元。

2009年10月23日,锦江股份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了与本次重组相关的全部议案。2009年10月26日,上海市国资委原则同意本次重组。2010年5月13日,中国证监会核准该交易。

(2)上市公司只发生并购而没有重组

在一些并购案例中,收购方只是为了获取上市公司控制权,没有对上市公司进行重组,收购的目的或是为了财务性投资,如同方股份(600100)收购晶源电子(002049)控制权案例。

同方股份收购晶源电子控制权案例

2009年6月21日,同方股份披露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预案,同方股份以16.32 元/股的价格向晶源科技发行股份,购买晶源科技持有的晶源电子25%股权,本次交易完成后,同方股份成为晶源电子第一大股东。

2009 年12 月31 日,证监会核准该交易。

作为并购的反向操作,上市公司的分立行为同样可以归属于这种只有并购而没有重组的类型。如ST东北高(600003)通过分立形成两个实际控制人的案例。

ST东北高通过分立改变实际控制人

2009年12月31日,ST东北高披露分立上市预案,ST东北高通过分立形成龙江发展和吉林高速两家上市公司,原ST东北高注销。ST东北高分立日在册的所有股东,其持有的每股ST东北高股份将转换为一股龙江发展的股份和一股吉林高速的股份。在此基础上,龙高集团将其持有的吉林高速的股份与吉高集团持有的龙江发展的股份互相无偿划转,从而达到龙高集团与吉高集团的分离之目的。分立完成后,吉高集团成为吉林高速的实际控制人,龙高集团成为龙江发展的实际控制人。

三、本文并购重组分类的应用

本文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分类,对如下三类人员有参考价值:一是证券公司的内核部门,二是投资银行业务部门,三是那些喜好并购重组投资的掘金者。

(一)在并购重组兼行案例中可放松对收购方财务顾问的要求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允许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这是导致并购和重组二者在实践操作中密不可分的关键原因。如果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导致了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转移,即为并购与重组同时发生。

对于此类案例,目前上市公司需要聘请一家券商做独立财务顾问,收购方也要聘请一家券商做财务顾问。但在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这一件事情中,无论是在佣金收取上,还是在工作量等方面,上市公司的独立财务顾问作用比收购方的财务顾问要重要得多。财务顾问意见与独立财务顾问意见来自不同券商的内核部门,但二者的意见必须保持一致,工作是重复的。因此,在此类案例中,证监会,应该考虑适当放松对收购方财务顾问的要求。

(二)简化的并购重组分类利于快速达成交易

为使复杂的并购重组案例迅速达成交易,把并购重组目标进行简化,则可使交易的目标相对容易实现。因为对于任何一个复杂的并购重组案例,其目标只有三种选择:要么并购重组兼行,要么并购重组分行,要么并购重组取其一。在明确方向以后,再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通过适当的方式,如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敌意收购、司法裁决等帮助企业获取控制权,完成重组。

(三)简化的并购重组分类利于喜好并购重组的投资者掘金

明确上市公司收购重组的动机,是在并购重组领域掘金的重要前提。无论并购重组多么形形,都离不开并购重组的三大类:并购重组兼行、并购重组分行、并购重组取其一。

在并购重组兼行的案例中的上市公司有一个共同特点:在披露并购重组方案以前,股价长期横盘整理,披露并购重组方案以后,股价则上了一个大台阶,如高淳陶瓷(600562)、万通地产(600246)等并购重组案例。

第12篇

根据媒体报道的内容,虽然“峨眉山”商标的注册人仍是金顶集团,但该商标早已作为知识产权出资算入成都公司的前身——四川省水泥厂青白江分厂的资产,四川省水泥厂青白江分厂以及后来的成都公司至少享有“峨眉山”商标的使用权。金顶集团对成都公司使用“峨眉山”商标不仅无异议,甚至在2012年7月20日金顶集团曾书面致函成都公司称原则同意成都公司无偿使用“峨眉山”商标,也同意三星堆公司在受托加工生产水泥时可以使用“峨眉山”商标。可见,即使成都公司之前不具备“峨眉山”商标的使用权,无权授权三星堆公司使用“峨眉山”商标,金顶集团也已书面形式追认了成都公司的授权效力。因此,就媒体披露的事实看,认定三星堆公司使用“峨眉山”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证据不足。

二、商标权属争议对行政处罚的影响分析

在实践中,类似因商标权归属争议影响商标侵权处罚的案例很多,归纳下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抢注商标引起的注册商标有效性争议。

抢注人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原使用人异议或诉讼期间,抢注人要求工商部门查办商标原使用人使用该商标的行为。

2、商标权转让引起的商标权争议。

《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实践中转让协议生效到商标转让公告往往有较长的时间差,双方出于效率的考虑,常在转让协议中授权受让人使用商标。如果双方因商标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发生争议,则受让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涉嫌商标侵权,典型案例如苹果公司与唯冠公司的“IPAD”商标权争议。

3、商标使用权授权行为有效性争议。

常见争议如无权处分和无权,乙未经同意将甲的注册商标使用权授予丙,在甲明确表态前,乙的授权行为的效力待定,可能因甲的否定而无效,也可能因甲的追认而有效,甚至有可能因乙表见而有效。例如甲长期通过乙委托丙生产带有甲的商标的产品,后来甲取消了乙的授权但未通知丙,乙隐瞒这一事实继续委托丙生产带有甲的商标的产品,乙可能因有有权的表象——如盖有甲公章的合同、授权书及长期信赖等等——被认定为表见,使丙的使用权有效。在授权行为效力确定前,丙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侵权的所有构成要素,但可能因授权行为事后被追认而之前的证据。办案机构查办类似商标权属存在争议的商标侵权案件时,很容易陷入两难境地。商标权属争议一般是民事争议或者需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工商部门无权对民事争议做出裁判,办案机构也无权代替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但商标权属悬而未决就无法做出处罚决定,然而有的案件已经具备了认定商标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如果不予以处罚,则可能被认为是不作为,如果贸然处罚,则可能形成错案,并可能被商标注册人恶意利用给争议对方施压。例如在苹果公司与唯冠公司的“IPAD”商标权争议过程中,工商部门可以认定苹果的IPAD构成商标侵权,但是该案件存在太多不确定因素,如国际国内影响比较大、牵涉中美利益之争、唯冠公司濒临破产等,在法院诉讼程序尚未结束前作出处罚决定有较大风险,但如果迟迟不予处理又面临唯冠公司的压力。

三、我国立法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案件处理的态度

商标权属争议期间如何处理相关案件,在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商标法》中有两个条款涉及上述问题:其一是新增加的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本条在肯定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自始不产生效力的基础上,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已执行的法院判决裁定、工商部门处理决定及已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该规定在公平与效率价值的选择中偏向了后者,倾向于维护即成法律关系稳定,提高经济运行效率,降低司法、执法和交易成本和风险。对执法办案而言,如果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即使该注册商标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也不会影响已执行完毕的处罚决定的效力。同时,应该注意该条款只规定对“已执行”的法院判决裁定、工商处理决定和“已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这一限制有利于当事人,因为当事人可用行政复议、诉讼甚至拒不履行等手段拖延至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其二是新增加的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案件查处程序。”该条款明确在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时,工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该条款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适用条件,限于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商标权属争议所指比较宽泛,既可能是商标注册过程中的归属争议,也可能是已注册商标的权属争议,争议的对象包括商标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等,争议的表现方式包括提出异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向法院。二是工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查处,并非必须中止,是否中止应视具体案情而定。如果商标权属争议的处理结果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并且争议人通过申请裁定、提讼等方式明示主张的,办案机构应当视情形中止案件。如果商标权属争议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或者争议人仅对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权表示异议,经催告后仍拒绝申请裁定或提讼,办案机构则没有必要中止案件查处。

四、查办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案件的注意事项

工商部门在办理涉及商标权属争议的案件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厘清相关法律关系,对案件和争议结果作初步判断。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果出现商标权争议,办案人员应当根据案情判断该争议是否会影响行政处罚结果;如果存在影响,则需要判断该争议对案件的影响可能有哪几种走向。判断过程中可能要综合考虑行政法、民法、经济法相关法律规定甚至法学理论,办案人员可以征求法制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咨询法官、律师、法学学者等。虽然工商部门无权对争议做出裁判,但是通过分析判断可以了解争议的走向,为案件的进一步处理指明方向、提供参考。

2、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是“等”还是“罚”。

如果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当事人已经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提请仲裁或向法院,应当等待相关部门的处理结果,如果是牵涉利益特别多、争议特别复杂的争议,建议等待相关部门的最终裁定或法院的生效裁判。如果案情简单,争议不大,争议主体之间能够就商标权归属、授权效力等关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案件当事人对处罚没有异议,那么办案人员可以在充分搜集证据后作出处罚决定。“等”或“罚”的确定依赖之前对案情和争议的判断。

3、灵活使用行政强制措施。

在一些案件中,虽然不能马上做出处罚决定,但是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譬如在IPAD商标争议过程中,唯冠向一些地方工商部门举报要求查处市场上在售IPAD,由于唯冠仍是IPAD商标注册人,苹果公司的IPAD有商标侵权的嫌疑,符合立案条件,工商部门根据举报立案并采取合适的行政强制措施,然后等待法院的裁判结果,这样既可以在苹果败诉时方便案件查处,又可以防止唯冠工商部门不作为。

4、广泛搜集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规避办案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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