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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制度

时间:2023-06-02 09:58:0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独立董事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独立董事制度

第1篇

[关键词] 独立董事 涵义 价值 完善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涵义

1.独立董事制度的起源。“独立董事” (independent director)源自“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或“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是英美法系的产物[1]。由于英美公司法一直实行“一元化”的董事会制度,在公司机关构中没有独立的监事会。伴随着公司规模日益巨型化及股权的日益分散化,其经营亦逐步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为抗衡董事会大权独揽,防止董事兼任公司高级职员带来的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合二为一弊端,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美国证券立法要求现代巨型公司应有一定比例的董事不得兼任高级职员,以使董事会能够督察高级职员经营活动。美国《1940年公司投资法》第10(a)条明确要求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应有40%的董事必须为外部人士。1977年经美国证监会批准,纽约证券交易所引入一项新条例,要求本国的每家上市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日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这些独立董事不得与管理层有任何会影响他们作为委员会成员独立判断的关系。” 1990年,美国《密歇根公司法》第450条率先正式创设独立董事制度,该法不仅规定了独立董事的条件,而且还规定了独立董事的任命方法以及其拥有的权限。英国于1991年、香港于1993年分别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之后,该项制度亦为其他国家和地区所借鉴。[2]

2.独立董事制度的涵义。依据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要求,独立董事是指与公司没有个人关系和经济关系的董事。个人关系是指一定时期内(过去两年内)曾任公司雇员,或者系一定时期内担任公司ceo或高管人员的亲属等等;经济关系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与公司有过一定数额(20万美元)的交易,或者其所在机构系公司重要关联方且发生过一定数额的关联交易,或者与公司存在咨询等服务职业关系等等。[3]因此,从理论上讲,独立董事既不是公司的雇员及亲朋好友,也不是公司的供应商、经销商、资金提供者,或者是向公司提供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服务的机构职员或代表,与公司没有任何影响其对公司决策和事务行使独立判断的关系,也不受其他董事的控制和影响。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包括两个层次:(1)任职前的独立性是独立董事中一项重要的任职条件。不同国家对其界定存在区别。如纽约证券交易所要求:独立董事意味着该董事独立于管理层,并且与公司不存在任何董事会认为有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判断的关系。其他如泰国证券交易所、香港交易所等也都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进行了明确界定。(2)任职后的独立性则是指独立董事获选后是否能一直维持其独立性,此涉及到独立董事的任期、报酬、获取信息的手段、方式及其在董事会中所占的比例等方面的问题。

二、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对于提升我国上市公司的质量,规范证券市场的发展,迎接WTO的挑战及与世界经济接轨均具有重要作用,具体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有利于保护公司所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虽然独立董事制度的直接目的在于制约董事会的行为,促进董事会行为的合理化及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其终极目的绝不局限于此,而应扩及于维护公司所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只有将其价值目标定位于此,才能使独立董事制度真正有别于以往的各种控制机制,解决以往的控制机制所难以解决的问题。其他各种控制机制之所以难成其功,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它们都是站在某一利益的角度思考问题,此种狭隘的思维方式使它们在运行过程中难免遭受其他利益主体的破坏,或者与其他控制机制发生冲突。作为因立法者对已有控制机制不满而产生的新举措――独立董事制度自然不应重复已有控制机制的不足,而应超脱于单一利益之上[4]。因此,独立董事制度有助于保护全体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2.有利于实现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公司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股东大会中心主义逐渐被董事会中心主义取代,董事会日益成为公司的权力中心是这一选择的必然结果。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形成一方面扩大了董事会的权力,同时也要求董事会站在公司的立场上对全体股东负责,并对经理层实施有效制约。欲实现此目的,必然需要一定的举措对董事会的权力加以制衡。而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能够从法律制度、组织机构两方面保障董事会独立做出合理决策,为实现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并确保其长远发展提供前提条件。

3.有利于强化董事会的功能。独立董事制度能够改变董事会成员的利益结构,提高董事会的决策职能和监督职能。目前,由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按照“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直接决定全部董事的任免,致使董事会受控股股东操纵或左右的现象屡见不鲜,董事往往成为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的利益代言人。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明确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职责及其在董事会中的比例,可改变董事会内部的利益比例结构,使控股股东控制董事会的现象得以避免。同时,亦可保障独立董事依法履行董事职责,借以强化董事会的决策职能。

4.有利于提高董事会的决策水平。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能够使那些熟悉公司业务、具有相关知识的专业人士进入董事会。他们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可以为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提供条件,并在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从独立的角度帮助上市公司进行决策,从而提高董事会的决策水平。目前,我国独立董事多来自知名经济学家、财务专家,伴随者独立董事来源渠道的拓宽,法律专家、工程专家等回逐步加盟,以此可进一步改善董事会成员的知识结构,提高董事会的决策水平。

三、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不足

自证监会颁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来,实施过程中其存在的不足日益显现,具体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独立董事的选择并未真正摆脱大股东的控制。在董事会中引入独立董事,意义在于独立董事的客观性及独立性。但根据该《意见》规定,独立董事必须首先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再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的决策机制,独立董事仍难摆脱大股东的控制。

2.独立董事的知情权未得到应有保障。根据该《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上市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何谓法定的时间及足够的资料,该《意见》并未进一步细化,此种粗放式的立法规定使得独立董事知情权的行使缺少有力的支持。同时,独立董事完全依赖上市公司提供的材料做出判断亦不可取。如果上市公司没有及时向其提供材料或提供的材料存在问题,独立董事很难做出切合实际的决定。

3.独立董事的报酬未得到应有体现。依据该《意见》第7条第5款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除此,独立董事不应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由此可知,与各国与此问题的相关规定相比,我国独立董事的报酬是定量的、单一的,不利于激发他们为公司长远利益进一步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可谓固定有余,激励不足。

4.独立董事的综合素质有待提高。随着公司生存环境的变化和业务的日趋多元化和专业化,公司经营越来越需要专业技能。董事需要有实践经验及与公司相关的专业特长,这恰恰是内部董事的特长,而为独立董事所缺乏。独立董事要想有效发挥其监督作用,需要具备多方面的素质。不仅需要其对公司业务要有相当程度的了解,研究分析问题的视角要广,而且还要有强烈的责任心,并不受任何从属关系束缚,此是我国独立董事所不具备的。

四、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构想

独立董事制度对于维护公司所有利益者的应有权益,提高董事会的运行质量具有积极意义。该项制度在英美法国家已相当成熟,并为大陆法国家所借鉴。针对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修订相关立法,增设独立董事制度的有关规定。立法机关应首先从《公司法》的角度,强制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聘请独立董事,且独立董事的人数应达到一定比例,使独立董事制度能从公司法的渊源方面找到法律依据。同时颁布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有关条例、细则,对独立董事的组成、任职资格、职权、责任及惩戒措施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确保独立董事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2.培育一支专业化、知识化的“独立董事”队伍。独立董事制度效用发挥如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独立董事个人的资质、水平。目前上市公司选聘独立董事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且有追求名人效应的倾向,造成董事不懂事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使独立董事能够发挥其应有作用,除该《意见》规定独立董事所具备资格条件外,还应规定其是熟悉公司业务、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士才。独立董事应尽可能从经济学家、财务专家、法律专家、工程专家中选任。另外,还应完善现有独立董事协会或事务所的行为规则,加强对独立董事的培训、自律及监管,借以培育一支具有专业知识及敬业精神的独立董事队伍。

3.确保独立董事获得应有的收入。传统的公司高层管理者的薪酬主要由基本工资和年度奖金构成。这种薪酬制度的弱点在于管理者的收入只与公司现期或上期业绩挂钩,而与公司的未来价值没有关系,很容易造成其短期行为。为解决此问题,各种激励性的报酬计划应运而生,其中最为有效的就是股权激励机制。独立董事作为公司高层管理中的一员,如何实现其自身利益与独立性之间的平衡显得致关重要。作为其薪酬计划,对这两方面的问题均应兼顾。目前,我国独立董事的报酬是由津贴构成,与公司业绩无关。为改变此报酬制度产生的弊端,调动独立董事工作积极性,笔者认为还应考虑向其提供股票期权。但在具体实施中,从保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的角度考量,其股票期权方案应区别于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票期权方案。

4.保障独立董事的知情权 。关于独立董事的“知情权”受限问题,可通过以下方法加以改善:(1)建立独立董事会议制度,使其工作制度固定化,细致化;(2)建立上市公司和独立董事定期信息沟通制度;(3)在上市公司中加快成立提名、战略、薪酬和审计委员会,加大独立董事对公司活动的参与度;(4)保证独立董事享有聘请外部审计和咨询机构的权利。

5.对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构成比例做出限制性规定。根据该《意见》第1条第3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数量应当在三分之一以上,而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凡公司重大事项一般有一半或三分之二的董事同意即可获得通过,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构成比例显然难以对董事会的决策产生有效制衡。而在美国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比例平均维持在三分之二以上。因此,我国应提高独立董事的构成比例,使其达到董事会成员的二分之一以上,方可发挥其应有作用。

6.明定独立董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强化独立董事权利的同时,亦应对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做出要求,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量:(1)应发现而未发现“相关交易”事件,致使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受到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对虚假信息的产生应负的法律责任;(3)公司破产应负的法律责任等。针对这些法律责任,立法主要从民事责任方面加以考量,附以相应的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林凌常城:独立董事制度研究.证券市场导报,2000年9月号第21页

[2]刘冠雄:英国上市公司治理制度近况.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

[3]顾功耘罗培初: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几个法律问题.中国法学,2001第6期

第2篇

本期另一话题“话说考试”,是对现行各类考试制度的反思。

独立董事遭遇制度缺失尴尬

前些日子,风传严义明律师针对格林柯尔旗下的科龙电器发起了不小的攻势。我对他的勇气和魄力深表敬意。

有报道说:严义明还倡议发起独立董事的“独立运动”,并就“罢免科龙电器3名独立董事及顾雏军等3名非独立董事”进行投票权的征集,同时自荐担任科龙电器的独立董事。我个人认为,严律师的这一行为能在多大程度上见成效,难以预料。在现行的制度环境不变的情况下,即便严律师进入了董事会又能如何?

我本人对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执行以及独立董事履职的情况和前景一向表示乐观。在现行的制度环境下,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以及独立董事已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并不是说不存在问题,有的问题甚至很严重。极少数独立董事不独立、不知情、不发言,即像人们所说的“花瓶董事”。存在这样的“花瓶董事”客观上有其必然。一是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二是独立董事产生机制有问题,三是独立董事行使权力缺乏必要的法律制度保障,四是独立董事的职、权、利还不对称等。如果这些涉及制度环境问题不解决,再多的严律师站出来,也未必能够达到预期的目的。

前述第一个问题是最难解决的。这需要时间。前述后三个问题都是法律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来解决。好在《公司法》修改稿已经明确,要增加关于独立董事的条款。但要最终落实,仍要对下述几个问题形成共识:

1、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并存的问题。制度并存是没有问题的。独立董事是从董事会内部加强制约。在中国,独立董事至少可以发挥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在董事会决策方面,独立董事的个人学识和经验可以为董事会提供更加充分的依据、更为开阔的思路,提供一些内部董事人员无法估计和考虑到的建设性意见。二是独立董事因为“独立”,与公司关系人无利害冲突,可以站在法律及公正的立场上,评价是非,有效制约和监督公司的内部董事及大股东的不当行为。作为监事会主要从董事会外部进行监督。在监督功能上进行比较,独立董事重点进行“妥当性监督”,监事重点进行“合法性监督”。

2、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这是首先需要明确的。目前,不少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会随着控股股东的变化、或者管理层的变动而变更。新的掌权者往往不用原来经营层聘用的独立董事,有些独立董事的任职期限尚未到已经被新的管理层解聘。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问题。实际上,独立董事不是跟随某个人或某个股东的,不管上市公司股东怎么换,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是不能更换的。这种产生机制是值得研究并应该尽快完善的。

3、独立董事的职权利的设计问题。法律要对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责任做出比较全面的规定。权利、义务和责任要平衡,要相适应。现在,独立董事的待遇很不平衡;社会对独立董事寄予很大的希望,把很多责任都附加给独立董事,但作为独立董事享有的权利和应有的待遇也应该明确。

4、独立董事应该有自己的团体组织。要建立独立董事协会,让独董可以经常交流意见、有机会接触新的文件精神,共同探讨一些问题,甚至于在独立董事受到不公正待遇时,这个协会能够发出声音,为独董说话,引导正确的舆论方向。这个组织的存在可以提高独董的业务素质,这是独立董事制度向深层次发展必不可少的环节。

独立董事制度溯源

独立董事起源于美国,是一项旨在解决现代公司内部成本的公司治理机制。典型的美国企业是股权高度分散的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现代公司制度最显著的特征在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公司的经营活动由职业经理人负责,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股东往往不能准确了解职业经理人的所作所为,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造成了实际控制权的转移,公司实际上由职业经理人控制。

职业经理人应该是为公司利益、也就是股东利益服务的,他们的决策应该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但在现实中,职业经理人往往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造成了管理者和股东利益的冲突。典型的管理层自利行为有过分追求企业规模的扩大而投资于一些无利可图的项目;寻求过高的个人待遇和享受;保证自己职位的稳定性等等。在一些极端的案例中,经理层甚至通过关联交易把资源转移到自己的公司中。这些行为都会损害股东的利益。但是众多分散的小股东既没有能力、也没有积极性来直接监督经理层的活动。

从理论上讲,股东的权利在于选举董事会,而董事会应该对股东负责,监督、指导企业的重大决策。但是在股权分散的企业中,经理层往往实际控制了董事会,即董事会成员就是公司高管,或者与他们的利益相关。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很难代表股东的利益。因此,美国最初的独立董事实际是独立于经理层的董事,也被称为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其主要职能是监督经理层,使得他们不能通过损害股东利益而为自己牟利。由于股东要付给独立董事报酬,独立董事制度可以看作股东对管理者有成本的监视。

公司治理中另一类重要的利益冲突是控股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冲突。从世界范围看,股权高度分散的所有权结构只是较多地存在于英美国家,更为普遍的形式是股权高度集中、大股东控股的形态,如欧洲大陆国家,东南亚国家等等。大股东通过投票权控制了董事会,同时往往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在有控股股东存在的企业中,控股股东一般会尽可能地利用控制权使自身利益最大化。在很多情况下,这种行为会损害小股东利益。在这些企业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其涵义就是独立于大股东的董事,其职责就在于监督大股东使之不侵害小股东的利益。

现代公司治理理论认为,以上两种情况的本质都是――实际约束控制公司的内部人(或是经理层,或是大股东)为了自身的私利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因为小股东并没有足够的能力和信息来保护自身利益。独立董事制度的实质就在于引入与公司内部控制者无利益关系的董事会成员来监督公司内部人。从广义上说,独立董事实际是外部投资聘请来监视内部人行为的。

打响“独立运动”第一枪

格林柯尔受到质疑和其独立董事是否尽责的疑问凸显了严义明“独立董事的独立运动”的深刻历史背景及含义:即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实践中过去是存在严重问题的。对独立董事的各种戏称,如,人情董事、花瓶董事、荣誉董事、糊涂董事、傀儡董事、橡皮图章董事等,也表明大多独立董事并不能对公司起到监督作用。

中国资本市场由于股权分置、一股独大、控股股东行为不规范等等而导致上市公司存在大量违法违规行为,并没有因为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而得到有效的遏制,甚至一些正直的独立董事还遭遇解聘的境地。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何在呢?

首先,按照《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分置、一股独大,就导致大股东事实上始终绝对控制了董事会,左右着独立董事的提名和任命。在这种情况下,独立董事由大股东“聘用”,而在理论上,其服务对象却是中小投资者,这样就出现了让独立董事左右为难的角色冲突。一方面拿着大股东“聘用费”――独立董事的薪水(有高有低),一方面又必须站在中小股东立场上,往往得发表貌似公正,甚至与大股东不同的、对立的意见。这样独立董事在行使其权利时,很难保持相对于大股东和管理层的独立性。

其次,有关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未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作出规定,从而,独立董事并不具有法定的民事责任。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但总体来看,在法律法规上,对独立董事责任和权利的规定仍然不够完善,实施操作性也不强,造成独立董事难以发挥应有作用。

再者,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制度职能上存在的不协调。我国《公司法》是沿袭大陆法系的传统,在公司设立监事会赋予其监督公司财务和经理、董事人员的职能,形成董事会、监事会的“二元制”治理模式。在此基础上,又引入英美国家的独立董事制度,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也赋予独立董事及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监督职责。结果是监督机构重复设置、监管效率下降。

最后,独立董事缺乏激励约束机制。由于独立董事聘用上没有形成一个市场,从而没有相应的竞争、选拔、定价机制,几乎不存在对其努力程度的激励;而且,独立董事也没有民事责任,这使得独立董事“干好干坏一个样”,也就难以起到监督作用。

第3篇

外生化是指通过公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强制要求设置独立董事,并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外生化的独立董事制度,可以在制度空白的基础上迅速构建较为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而监管部门也可以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进行强制性的纠正。

1.尽快确立独立董事的法律地位。在《公司法》中,要确立独立董事的法律地位,充分考虑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考虑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之间的权利分工,考虑独立董事运作的财务管理、信息披露、利润分配以及其他制度环境,增加有关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成员中的比例以及权利、义务、职责、作用的法律条文。在此基础上,由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制定《独立董事条例》,对独立董事任职条件、产生程序,发表意见的原则以及薪酬等问题作出原则规定,并对独立董事的过失追究提出原则意见,要求上市公司的章程中必须载明独立董事行权的具体方式和方法。证券交易所依据上述规定,制订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指导意见和章程指南,对不同主导产权结构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具体人数、具体条件、独立性解释、薪酬范围、发表意见的具体方式以及责任追究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也应对独立董事在重大问题上必须坚持的原则和立场进行规范。

2.设立独立董事管理委员会,推行独立董事的专业化。

在外生化阶段,由中国证监会和国资委等部门组建独立董事管理委员会,在证监会的领导下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依据《公司法》等法规制定《独立董事执业规则》等实施办法,负责监督独立董事制度的实施和推广工作。同时,要设立独立董事的自律组织“全国独立董事协会”,一方面通过其建立协会成员必须共同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另一方面通过协会统一安排独立董事的专业职能培训,促进独立董事行权能力和水平的提高,形成专业化的独立董事阶层。独立董事管理委员会对独立董事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同时,在具体实施措施的制定上征求协会的意见。在独立董事协会的管理协调机能逐步形成时,独立董事管理委员就可以减少管理职能,实现从外生化阶段到内生化阶段的过渡,建立以独立董事协会为主的运行模式。

3.确立以独立董事分委会为主体的行权机制。独立董事以自然人的身份参与董事会的工作,一方面个体的知识与信息有限,可能制约其行权的能力;另一方面,以个体对公司是一种不对称的博弈。因此,通过设立独立董事分委会,可以弥补个人在知识和信息方面的不足,扩大独立董事的影响力。为此,必须着重强化独立董事三个方面的权力。一是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二是独立声明权。对于包括董事的提名和任免、公司管理层的薪酬、关联交易等事项,如果独立董事分委会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可以直接对外予以公告。三是否决权。对于关联交易、分红派息、资产重组和并购四项活动,必须赋予独立董事分委会直接否决的权力,使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被制止。

4.实行收益与风险并存的激励约束机制。在经理人市场不成熟的情况下,经济利益是激励独立董事认真履行职责的主要手段,应当按照其提供的专业给付报酬。独立董事的报酬可以分为固定收入和浮动收入两部分。固定收入是相对其监督职能而言的,浮动收入是相对其参与决策职能而言的。在外生化阶段,监督职能是主要职责,因此固定收入占比重大。固定收入的数额,可以综合考虑地区经济水平、行业、公司规模等因素,确定在执行董事固定收入的40%~60%左右。浮动部分是独立董事对公司合理化建议的酬劳,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金额,但需要经由独立董事管理委员会转交并备案。与此同时,要明确独立董事在消极不作为、违规违法时应受到的处罚。独立董事在被上市公司聘用时,需交纳与其固定收益相当的风险保证金,由独立董事管理委员会保管。如果独立董事公示失实、泄露公司机密,或者是违规违法对公司造成损失,由上市公司举证确认后,没收其保证金,并追回其当年从公司获得的收入。如果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可能受到追加的经济处罚。

二、

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推行独立董事制度,旨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从3年多的实践来看,其实际效果与初衷相去甚远,从郑百文事件到科龙事件就是典型的例证。专家学者们对该制度的不足之处争论彼多。从制度层面上看,独立董事制度没有纳入到《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中,仅仅作为证监会审批和考察上市公司的指导意见,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从激励机制上看,独立董事薪酬激励的传统理论解释是委托理论,而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要求则与该理论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从而制约了独立董事行权的积极性。从实际操作来看,有关独立董事行权的实施细节不够规范,导致他们在公司利益制衡机制中处于弱势。为此,本文以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为主要对象,提出了独立董事制

度的二阶段发展模式。

三、独立董事制度的内生化

在外部环境趋于成熟,独立董事市场基本形成之后,就可以转入到内生化阶段。内生化是指通过独立董事制度产生的优势,吸引上市公司主动设立独立董事,促进该制度的完全市场化。

1.推广独立董事事务所。在内生化阶段,由全国独立董事协会负责独立董事的相关管理工作。为推行独立董事的职业化,可以在一些上市公司较为集中的省份和城市,比如深圳、上海等,设立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事务所,集中招收独立董事会员。独立董事事务所在全国独立董事协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其指导和监督。通过建立高素质的、规范的独立董事事务所,一方面便于把独立董事办成一种专门性的职业,实现独立董事职业化。该中介机构通过设立独立董事人才库,为上市公司提供独立董事后备人选。另一方面,可以从行业内部对独立董事的行为规则加以约束。上市公司可与独立董事事务所签订服务契约,由事务所根据公司的行业性质和特点派驻独立董事对公司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风险。这样不但可以合理地配置人力资源,形成单个独立董事所没有的整合力,而且有利于独立董事自身监督机制的完善,从而促进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内部人的监督和制衡。

2.建立以专门委员会为主体的行权机制。进入内生化阶段后,由各专门委员会替换独立董事分委会。专门委员会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三个:即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在这三个委员会中,独立董事需要占委员人数的一半以上,并主持日常工作。审计委员会负责定期与公司内部审计员或财务官协同工作,适当借助公司外部审计力量,监督公司的财务报告和内部审计程序,详细讨论审计业务中的问题,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定期地向股东、债权人等有关方面会计信息。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决定公司高级管理层的一揽子报酬方案,定期对董事和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考察,监督报酬支付的实施情况。这些委员会所涉及的是企业的一些重要事务,其中有可能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因此,以独立董事为主体来处理这些事务,可以体现其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也巩固了独立董事的地位,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3.建立以固定收入和股票期权相结合的激励制度。多数观点认为,独立董事的薪酬不能与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作者认为,设立独立董事的最终目的是保证公司运营良好,不断赢利。因此,独立董事的薪酬不能与公司绩效完全无关,否则如何衡量其作为董事参与决策的作用。随着独立董事的作用日渐得到广泛认同,独立董事的报酬有与股东的利益保持一致的趋向,国外主要是向独立董事提供股票期权激励,而且实施这种激励的公司比例持续增长。鉴于上述原因,独立董事的报酬分为三个部分,即总报酬=必要开支+固定津贴+股票期权。必要开支包括到公司花费的差旅费、食宿费和办公费(如资料复印费),经公司批准到外地调研的相关费用,其标准比照公司副总经理的标准。固定津贴类同外生化阶段的固定收入,但在数量上相应减少,参照执行董事年固定收的30%~50%左右发放。股票期权的具体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等问题比较复杂,需要作更深一步的研究。

四、结束语

现代化、规范化的公司治理是由公司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各个环节相互作用、相互配合的结果,与企业所处的经济环境、法律环境、文化环境、资本市场等因素密切相关。独立董事制度作为一种外部监督机制,仅是诸多公司的治理环节中的一个,其作用能否发挥还取决于其他各环节能否共同发挥作用。本文针对当前独立董事制度赖以生存的市场大环境和公司治理小环境都没有成熟的实际,提出了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两阶段发展模式,期望通过借助政府部门的推动,加快建立适于我国市场环境的独立董事制度。

参考文献:

1.吉小燕,郑垂勇.完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探讨.现代管理科学,2005,(3):14-15.

2.傅达红,许敏.从三个层面上看我国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现代管理科学,2004,(7):109-111.

3.孙泽蕤,朱晓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薪酬制度的理论研究及现状分析.南开管理评论,2005,8(1):21-29.

4.楼百均.独立董事在公司利益制衡机制中的作用探析.中国软科学,2004,(7):97-99.

5.陈伟民.关于实施独立董事制度有待探讨的几个问题.软科学,2001,15(5):17-20.

6.桑桔.关于我国独立董事制几个基本问题的思考.现代管理科学,2004,(6):106-107.

7.曹宗平.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缺失、矛盾及其整合.经济学家,2004,(2):61-65.

8.向荣.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独立性的界定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关系.南开管理评论,2002,(6):43-46.

第4篇

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是指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中内部任职,并与公司或公司经营管理者没有重要的业务联系或专业联系,并对公司事务做出独立判断的董事。很简单地说,独立董事是区别于投资方代表与经营方代表的第三方。跟投资方与经营方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与重要联系的第三者。

独立董事制度起源于上个世纪30年代。美国1000强企业中,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往往有7人以上比例。各国的独立董事比例不同,如英国10个董事会成员中,有3个以上的独立董事。法国10个董事会成员,有近3个的独立董事。美国10个董事会成员中有6个以上独立董事。巴西的独立董事是越多越好,也就是10个董事会成员中有9个以上的独立董事。法国10个董事会成员中有5个以上的独立董事。俄罗斯10个董事会成员有2个以上的独立董事。新加坡10个董事会成员中有4个左右的独立董事。可见外国企业对独立董事的重视程度。如果独立董事不重要,没有用处与益处,董事会里安排那么多的独立董事干嘛?可以证明独立董事制度是非常先进与管用的制度。

独立董事有两个特征,一个是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是既不是投资方的利益代表,也不会经营方的代表。不受控股股东、其它投资方、经营方的限制。在人格、资格、经济利益、产生程序、行政上保持独立性。第二个是专业性。具有经济、法律、经营、管理等方面一定专业素质与能力。能够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与经验对企业的问题作出判断,为企业决策提供支援,或者提出有价值的建议等。独立董事一定要用经济学家、管理学家、经济管理类的学者,这样他们的专业知识与经验才能起到帮助企业的作用。我国现在独立董事都是用名人名流,其实没错,但是如果不用有专业知识的名流,那么作用就要微小很多。名流能起到为企业作告与“名人效应”的经济效益。因此,企业要想独立董事制度中起好的作用,要聘用那些有名望经济学家与管理学家,与经济管理类的学者们作为独立董事。而且要硬性规定,一名独立董事只能兼一家企业的独立董事职位,对于那些身兼几家企业,甚至于几十家企业的独立董事,那怕就是名气再大,也要解除聘用,另请高明任独立董事一职。对于身兼几家企业或者几十家企业的独立董事的人,只拿钱不做事,对企业的作用不大,还不如解雇得好。花钱不是买摆设的,而是要买个真材实料的,能对企业长远发展起关键作用,使企业兴旺发达的人。对于不懂经济与管理的名人,还是不要聘用为独立董事为好,什么都不懂,怎么发表有价值的意见?怎么对企业有帮助?

独立董事是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产物。为了防止内部人控制企业,防止出现人控权的问题,降低成本,提高企业运行效率与效益,起到监督与制衡作用,对维护企业法人的盈利性,还有优化管理层权力配置,独立董事制度功不可没。

第5篇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审计;风险;法律责任审计

随着会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的深入,注册会计师(CPA)将成为审计风险的承受对象。审计风险的控制是任何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管理的核心问题,也是审计理论界研究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笔者从审计风险的涵义出发,分析其形成的原因及其特点,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控制审计风险的措施。

一、对审计风险的理解

关于审计风险的涵义,国外学者有不同的理解[1]。在《Auditing—AnIntegratedApproach》一书中认为,审计风险是在财务报表事实上有重大错误时,审计人员认为财务报表公允表达,并因此提出无保留意见的风险;《国际会计准则》认为,审计风险是指审计人员对事实上错误的财务资料可能提供不适当意见的那种风险;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认为,审计风险是指审计人员对于存在重大错误的财务报表未能适当发表他的意见的风险;加拿大特许会计师协会(CICA)认为,审计风险是审计程序未能察觉出重大错误的风险。

上述观点都认为,审计风险是指财务报表没有公允表达而审计人员却认为公允表达的风险。而我国有些学者认为审计风险分为三个层次:一是最狭义的审计风险——未能察觉出重大错误的风险;二是狭义的审计风险——发表了不适当意见的审计风险;三是广义的审计风险——审计职业风险,即审计主体损失的可能性[2]。

笔者对审计风险的广义和狭义之分有更深入的理解。狭义的审计风险是指在审计活动中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而使审计工作中存在错误从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或审计人员作出错误审计结论而造成损失的概率。包括误拒风险和误受风险。误拒风险是指将正确或无重大错误的被审事项指为错误而形成的风险。一般情况下这类风险很少发生,在实务中一般不予考虑。误受风险是指将有重大错误的事项指为正确而形成的风险。相对于误拒风险,该类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要大得多。因此,在审计实务中,审计人员特别注重对误受风险的控制。广义的审计风险不仅包括狭义的审计风险,而且还包括经营风险。它是由于第三者的控告而承担的风险。近20年来,经营风险有日益增长的趋势。由于审计只限于抽样,在审计未能发现重大错报并提出错误的审计意见时,因审计人员过失而受损失的人,可望从会计师事务所处得到补偿。当某一公司破产或无力偿还债务时,报表使用者通常会指责审计失误。遭受损失的人们由于对其经济利益的关注而对审计人员提出过高要求,一旦受损就希望得到补偿,而不管错在何方。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深口袋”概念。

二、审计风险的成因分析

无论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审计风险,都反映了引发审计风险的三个相关方面:或者与审计客体有关,或者与审计主体有关,或者与第三者有关。这说明审计风险有不同的成因。

1.注册会计师审计环境的影响

审计环境的影响主要来自三个方面:法律环境、社会环境和审计职业界自身。

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法律在赋于审计职业专门鉴证权利的同时也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以社会公众为服务对象,合理保证企业的财务报表公平对待有关各方,不牺牲任何一方的利益。如果其在执行业务中由于疏忽大意或故意行为而导致对委托人或第三者的损害,那么其中任何一方都可以依照法律追究CPA的法律责任。在国外,审计人员由于表示了错误的审计意见而引讼的案件日益增多,而且随着法庭的判决,审计的服务对象以及审计责任有扩大的趋势,审计人员的风险意识也不断加强。从习惯法到成文法,从“克雷格对安荣事件”,到“巴罗·韦德和格斯理的赔偿案”和“厄特马斯公司对杜罗斯公司案”,再到近年来的“巴·克里斯事件”和“韦斯特克事件”,无一不昭示了这一趋势[3]。在我国,《刑法》、《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规定了CPA所应承担的行政及刑事的法律责任。近年来的“原野”、“中水”、“忠诚”、“石油大明”、“琼民源”和“东锅”等事件都是这些法律产生效果的产物。

社会环境对审计风险的影响在我国主要表现为审计客户的不成熟。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尽管颁布了一些相关法律法规,但是仍不完善,企业的经营活动缺乏规范,投机心理和短期行为较为普遍,许多企业存在粉饰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意图与行为,一些企业的经营管理者缺乏起码的诚实与信誉,甚至贿赂审计人员,使其失去独立性,以达到欺骗投资者、债权人以及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的目的,最终使CPA及其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曾经发生的多起相关案件即证明了这一点。

审计职业界自身对审计风险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体制和不正当竞争对我国审计职业界的负面作用。目前,CPA职业界普遍存在低价竞争、高额回扣的现象,加之一些行政管理部门的越权介入,使CPA与会计师事务所处于不平等竞争的不良环境之中,在此种恶劣的审计环境中,审计风险的管理与控制难以实现,或者是要付出高昂代价方能实现。

2.审计技术的局限性

现代审计的突出特点是在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评审的基础上进行的抽样审计。审计人员在实施抽样时,不论是对被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检查,还是对其帐户金额真实性的检查,都会遇到抽样风险问题,即样本特征不能代表总体特征而出现的失误。再者,在审计中审计人员对审计成本与效益的选择贯穿于整个审计过程。在风险未暴露之前,往往会注重成本的低廉,注重随之而来的效益,这也迫使审计人员采取更节省人力与时间的方法,因此产生审计风险的可能性大大增强。

3.审计内容的复杂性

现代审计主要是以会计信息为媒介的间接审计,由于其不是通过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参与对其进行评价,而是事后通过检查会计信息对经济活动作一评价。因此,其审计质量建立在会计反映的资料上。经济业务的种类和性质是多样化和复杂化的,会计核算如所得税会计、期货会计、衍生金融工具会计、合并会计、外币会计以及网络会计等远远超出了传统财务会计的内容。对这些业务的处理,显然要比传统的财务会计更具挑战性,更容易发生争议。需要审计人员根据实践经验进行职业判断,一旦判断失误,则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

4.会计师事务所及其CPA本身的原因

一般情况下,每一个会计师事务所都必须根据职业协会颁布的质量控制准则,建立和执行本所的“质量控制制度”。但是有些事务所根本没有建立或执行自身的质量控制制度,以致审计人员在执行审计时没能遵守职业准则的要求,从而带来审计风险。从CPA个人的素质来看,应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但目前我国CPA队伍的质量状况尚不尽如人意。一方面,相当一部分CPA知识结构、业务能力和经验未能达到应有的水平,加上后继教育的力度不够,使审计风险的管理与控制缺乏内在的保障;另一方面,一些CPA缺乏起码的职业道德,在审计过程中任意简化程序,放宽尺度,甚至为客户偷逃国家税收出谋划策,使审计风险在客观上被人为地放大。

审计风险产生的原因以及审计历史上的许多事件告诉我们,审计风险具有普遍性、不可避免性和潜在性,但也具有可控性。尽管审计风险在客观上是普遍存在的,但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可以通过主观努力对其进行适当的管理,将其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所以,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机制,进行风险防范和控制是至关重要的。

三、审计风险的防范措施

第6篇

一、对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的不同意见

我国的公司治理中监事会与董事会是平行机构,理论上可以保证监事会的监督监察和董事会的决策代表都能充分发挥,但是公司法的实践证明,我国监事会的法律地位被弱化。与我国现行监事会制度的失效相对照的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大市场的形成,作为英美国家特色的独立董事制度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借鉴。大多数的学者和市场人士对独立董事制度持肯定态度,认为此举将对我国的公司治理注入新鲜血液,带来质的飞跃。

(一)解决“一股独大”,雏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并完善监事会制度,可以使所有权与经营权进一步分离,便于公司的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真实披露公司信息,促进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弥补旧有的监事会制度的不足

引进独立董事,设立审计委员会,将独立董事制度作为监事会制度的补充。改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有学者指出,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存在着共同的目标,都是受全体股东的委托,行使监控保障责任,因此,二者从根本上没有利害冲突。并且还要互通情况,相互配合,相得益彰,加大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监督力度,实施有效的监督。但是也有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考虑,认为当前不能盲目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在本土文化背景下独立难:我国文化中有给熟人“留面子”及在熟人面前“拉不下面子”等所谓的“熟人主义”或“熟人本位”的特征。在“熟人主义”文化特点的影响下,董事会的会议室里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作为“批评者”或“对立面”的独立董事,尽管是“合格”的董事,但总会尽可能地避免提一些令熟人董事长、总经理难堪的问题。思想倾向和结构性的偏见:许多独立董事是其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同一社会阶层无疑会具有一定的内聚性。董事、管理层、主要股东(或者主要法人股东的董事、管理层)属于一个社会阶层,这容易造成他们的一种结构性偏见。在一个对某“特别诉讼委员会”的独立董事的研究中,考克斯和芒恩辛格研究了几个对董事的判断造成偏见的社会心理结构,他们总结说:“这些心理结构结合起来就会产生微妙但很强大的偏见,导致独立董事做出决定,使他们董事会里的同事免受法律制裁。”

二、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多元治理结构下的合理界定

要想从制度根源和体制上去解决问题,绝对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防止功能上的叠床架屋,做到既治标又治本,迅速促进我国的现代企业制度不断走向成熟和完善。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后形成一种多元结构的监督体制。当然。监事会与独立董事都对公司利益负责,两者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没有本质性利害冲突。但是,美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职权是在没有监事会的制度环境下设计出来的,而我国上市公司已经存在着监事会。更不可能享有美国独立董事所享有的那么多权限。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功能必须做出重新界定。

(一)监事会方面

1、赋予监事会以重大事项投票表决权或者否决权。监事不仅应该有列席董事会会议的权利,而且对于董事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应该有投票表决权或者否决权。只有拥有这些权利,监事会才可能制止董事会通过那些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决议,也才可以和独立董事“平起平坐”。

2、赋予监事会以直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这一职权对于提高监事会在公司中的地位十分重要。监事会如果发现董事会、经理的有关行为损害了公司或者股东的利益,可以不受董事会的影响而直接召集股东大会,将董事、经理的有关行为提交股东大会讨论,通过股东大会来纠正董事、经理的上述行为。

3、赋予监事会以代表权。由监事会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也未必支持监事会的提议。反之,由于股东大会通常受大股东的影响较大,而大股东可能与有关交易有联系,因而股东大会可能认同董事、经理的做法。这时,代表权对于提高监事会的制衡作用就显得特别重要。因为通过这一权利,监事会可以公司的名义,要求停止侵害行为,并且可以要求董事、经理赔偿已经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的损失。

此外,我国《公司法》应该强调依法履行法定的监督职权不仅是监事会的权利,而且也是他们的法定义务。如果监事会没有依法履行监督义务,而且由此损害了公司或者股东的利益,监事会成员应该与其他责任人对公司或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促进监事会尽心尽职地履行其监督义务,监事会“监而不事”的状况才能从根本上得到改变。

(二)独立董事方面

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的性质不同,前者属于董事会的内部控制机制,后者则是董事会之外与董事会并行的公司监督机构。监事与独立董事主要区别之一即监事不参与董事会的决策,独立董事却恰恰是通过在执行层次上参与董事会的经营决策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提高决策公正性和科学性,制衡经理人员等。因此,未来制度框架下的独立董事的功能表现在:

1、仍应包涵原来《公司法》对董事职权的规定,即具备8项权利:报刊出席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权、报酬享有权、请求赔偿权、监督权(对其他董事包括董事长执行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情况的监督权)、参与行使董事会集体职权等。

2、在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薪酬、董事的提名、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等问题上享有决定权,并有权检查、约束内部人的职权行为和评价其经营业绩,以期能在诸如此等受内部人士私利掣肘的重大事项上,以相对超脱的地位进行“独立”裁断。被独立董事否决的议案如果再议时,要由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通过,并且要在公开披露的决议中列明独立董事的意见。独立董事还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并与股东大会开始时公布结果。这是独立董事可以有效代表中小股东的一项重要措施。

3、信息披露权。如果独立董事的提议未被采纳或者职权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属于独立董事拥有提议权的事项,如该事项属于必须披露的,上市公司应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意见不一的,董事会应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分别披露。

4、为公司带来多样化的思维、向董事会提高专门化支持,包括经验、信息、知

识、技术等,并通过参与董事会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5、就公司财务信息的审核和控制方面与监事会进行协作。

如此以来,不同的监督机制有不同的侧重点,又相互协作,构架了新的监督机制。如果再整合好原有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就形成了我国特色的多元监督机制。

三、对独立董事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的初步探讨

虽然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对提升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独立董事制度也不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不可能解决治理结构存在的所有问题。玛格丽特・M.布莱尔在《所有权与控制――21世纪的公司治理结构探索》中总结到:“独立董事并不真正独立,独立董事可以使控股股东以公正外貌来保护自己;独立董事往往没有时间来完全了解所提供的产业及公司的情况;独立董事经常只是一种虚设的闲职。”

(一)激励机制

1、薪酬制度。建议采取不同的薪酬支付方式,如给予车马费、股票期权或者其他与执行相关的报酬。实际上,股票期权更像是一种合适的方法。因为其收益不会直接同股东的一致,也不直接与董事们的分红一致。这将激励独立董事们去努力工作并取得更好的治理结果。

2、鼓励外国优秀人才的加盟。这个是从良性竞争中得到的经验,从市场发达国家吸引优秀人才,可以直接刺激国内的人才市场,激发独立董事们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

(二)约束机制

1、责任制度。在刑事责任方面,目前的董事责任制度是可以适用于独立董事的。在民事责任方面,目前的法律虽有了原则性的规定,但还有很大的欠缺,而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恰恰是中小股东所最需要的,没有一个完备的董事民事责任制度,在中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就很难得到补偿了。独立董事民事责任制度的核心是建立独立董事连带责任制度,即独立董事对参与赞成的失误决策或违法决策要对公司和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负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2、行业自律方面,可以考虑建立规范独立董事行为的行业自律规则,对独立董事的行为加以规范和约束。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咨询公司、其他中介机构可以共同建立关于独立董事的评佶机构。独立董事们应成立“独立董事协会”,该协会是由独立董事组成的社会团体,其主要任务是建立公认的独立董事执业具体准则和独立董事评价体系,促进独立董事遵守客观、公正、独立的执业原则;明确独立董事执业责任,提高独立董事执业水平,促使职业经理层的建立。我国证监会和各地证管办依法对独立董事进行监督、指导。

3、选择与任免机制。目前对独立董事的选聘和报酬(津贴)的决定,完全由董事会(实际上是大股东)一手包办,中小投资者的发言权或者被剥夺,或者流于形式。董事会或大股东来选聘独立董事,不可避免地会导致独立董事所应有的功能和机制发生扭曲或变形。独立董事的筛选,不应由董事会,而应由股东大会提名,并且主要应由非董事单位和中小股东提名。严格按照独立董事的资质标准,由那些在董事会中不拥有董事席位的股东选举独立董事,报股东大会通过。独立董事的任期不宜过长,一般在3~5年左右,并应进行定期更换。加强对独立董事的考核与评价,对不称职的独立董事及时予以撤换。

第7篇

论文摘要:独立董事制度是英美国家公司治理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由于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同于英美国家的一元制结构,在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过程中,出现了诸多的问题。因此,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将独立董事的职能合理配置到现行的治理框架内,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为独立董事制度营造良好的内外部机制,既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效用,又避免与监事会的功能冲突。在逐步完善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的基础上,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旨在改变董事会的运作状况和效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在 现代 股份制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存在一种授权行为,这种授权的行为很容易引起内部人控制等问题。而董事会承担着公司经营和 发展 的主要责任,独立董事进入董事会,可充分发挥董事会的职责和作用,对公司长期发展起的作用是很大的。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形成及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进程 

 

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中,就有“至少需要40%的董事由独立人士担任”的规定。1956年,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规定公开上市公司至少必须选任两位外部董事;1977年,纽约证券交易所再次要求美国的每家上市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auchit committee);这些独立董事不得与管理层有任何会影响他们作为委员会成员独立判断的关系”。其后美国股票交易所(ase)亦做了类似的决定。至此,独立董事作为美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便成为一种正式制度被确定下来。 

我国是在1999年首先从境外上市的公司开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1999年3月,国家经贸委员会、

四、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独立董事的职责和角色定位。 

根据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组成和职权的规定,首先要避免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之间权力和职责的重叠和冲突。独立董事职责的设定和角色定位,应考虑在监事会行使监督职能之外的未监督到的地方、独立董事“独立性”所承担的特殊职能和独立董事自身所具有的专长。 

(二)建立独立董事行业自律体系。 

1、成立独立董事协会。成立独立董事协会,保障独立董事合法权益,并通过制定内部惩戒措施,规范独立董事执业行为。如制订具体执业准则,明确独立董事执业责任,组织业务培训提高独立董事执业水平,促进职业经理层的建立。另外,由协会对独立董事的资质和经营绩效定期进行评估,提供权威的可行性论证,增强独立董事的行业自律性。 

2、建立独立董事事务所。建立独立董事事务所,独立董事以加入事务所的方式执业,把独立董事的 自然 人责任转化为法人责任。这样,可以由事务所直接出面对独立董事的行为加以约束,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独立董事事务所还可以防止独立董事同时在处于竞争关系或有利益冲突的公司之间任职,客观上起到自律的作用。另外,使独立董事职业化,限制独立董事同时任职公司的数量,确保其对公司经营业务和信息的必要了解。 

(三)建立和健全独立董事的生成和退出机制 

首先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从 法律 上予以确认。其次,对已有的和潜在的独立董事人选进行专业培训和 教育 ,不断提高他们的素质和执业水平,由政府制定独立董事的行为操作规范并发放资格证书。再次,成立全国性或区域性独立董事协会,人员由各行业的专家组成。这些人员进入董事会可以直接由协会推荐,证监会考核认定,上市公司董事提名委员会审核提名,将候选人的资历、背景与公司有无关系等情况予以公布,最后进入股东大会表决程序。为了避免大股东操纵,第一大股东在表决时应予回避。 

一个有效的独立董事退出机制应包括以下几点:一是用法规的形式规定独立董事的任职期限。目前我国已有这方面的规定,独立董事在同一公司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即6年),届满自然退出。二是市场选择。随着独立董事资源稀缺状况的改变,当供求矛盾缓解后,由市场机制来选择独立董事。三是依靠独立董事协会作为民间自律组织。对那些无法履行独立董事职责者,劝其退出;对那些败德的独立董事,应予以惩罚。 

(四)建立健全独立董事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1.声誉激励。对独立董事的资质进行考核和认定,发放资格证书,把这一职业看作是具有较高社会地位的高尚职业;对成绩突出、素质高、职业道德良好的独立董事,可以通过独立董事协会确认为终身独立董事,使他们珍惜自己的声誉和地位;发挥优秀独立董事在独立董事协会中的作用。对被授予终身独立董事者,在独立董事协会中,他们对独立董事的资格认定和推荐具有决定权;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独立董事。 

2.报酬激励。目前,我国的独立董事的报酬一般是由津贴和车马费构成,上市公司给独立董事开展工作提供费用的情况并不多,导致独立董事因经费不足而无法有效开展工作。对于股东来说,为了使独立董事的工作独立而负责,应当付给他们较高的报酬,给予独立董事开展工作必要的费用,其数额出股东大会决定。而且,出于独立董事需要具备一定的学识、能力和经验等,为了吸引优秀人才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中担任独立董事,支付一定的报酬亦是必要的。事实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均规定了董事有权获取报酬。 

第8篇

[关键词] 独立董事;薪酬制度;上市公司;博弈分析

[中图分类号] F276.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7)09-0148-03

[作者简介] 李辉婕,江西农业大学人文与公共管理学院讲师,上海财经大学公共经济与管理学院博士生,研究方向为人力资源管理及社会保障研究。(江西 南昌 330045)

一、问题的提出

独立董事在我国公司治理中作用的发挥,有赖于建立有效的独立董事的约束和激励机制,而独立董事薪酬机制的完善将会对独立董事起到良好的约束与激励作用。2001年8月21日,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上市公司应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其中虽然同意支付独立董事“津贴”,但含糊不清,一无标准界定,二无出处说明,而这两项恰恰是最重要的,所以,对此争议颇多。

目前,对独立董事薪酬问题争议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1)独立董事不应该拿薪和持股。他们认为独立董事一旦从公司中拿薪和持股,就很难保证其独立性,这与独立董事的独立身份不相符。魏杰认为,“独立董事应该是绅士”,不支持独立董事拿薪和持股。(2)独立董事应该拿薪和持股。这一观点认为独立董事是人力资本的付出者,对企业的重大决策负有重要责任,只有通过激励才能使独立董事认真、负责地参与决策,所以,他们应该获得相应的报酬。许多经济学家和公司管理人员均持此观点。钟朋荣就赞成独立董事索取报酬,尤其应该持股。(3)独立董事应该拿薪,但目前在我国不很现实。中国目前的薪酬制度是制约独立董事拿薪的重要因素,国企的董事、总裁、高管人员的薪酬体系尚未建立起来,独立董事的薪酬就不可能正确地反映其人力资本价值,也就达不到相应的激励效果。问题集中体现在两点上:一是上市公司是否需要对独立董事支付薪酬;二是薪酬支付的水平应如何确定。本文运用博弈论方法及上市公司效用最大化分析方法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二、独立董事薪酬支付的博弈分析

在上市公司缺乏薪酬激励的条件下,通过对上市公司监督与独立董事行为选择的博弈分析,可以判断是否需要对独立董事支付薪酬。

1.上市公司与独立董事博弈的特点

(1)利益最大化是物质财富最大化与非物质财富最大化的加总。独立董事行为选择追求的利益目标是一个多元的效用函数,其行为动机具有双重性:一方面追求物质财富最大化;另一方面理想、信念、荣誉、意识形态等非物质财富最大化行为也对其行为选择有着重大的影响。事实上,用于激励和约束独立董事提高工作效率的方式主要有3种:法律保证;声誉保证;经济激励。如果说,“法律保证”侧重于约束的话,那么“经济激励”则侧重于激励,而“声誉保证”则是激励与约束并重。本文将对独立董事的激励简化为对独立董事的薪酬激励。

(2)机会主义倾向。基于独立董事从事活动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上市公司信息的不充分性和监督能力的有限性,且某些独立董事有随机应变、投机取巧把成本外化、收益内化的行为倾向。独立董事行为选择一方面可能利己利公司,达到一个正和博弈;另一方面也可能利己损公司,达成一种零和博弈或负和博弈。

2.缺乏薪酬激励的上市公司监督与独立董事行为选择博弈模型。在上市公司缺乏薪酬激励制度的监督博弈中,参与人是上市公司和独立董事,上市公司的纯策略选择是监督或不监督,独立董事的纯策略选择是负责或不负责。

图1概括双方完全信息静态博弈的不同策略组合的支付矩阵。其中,P是上市公司利益最大化产出率,

K是上市公司监督成本,V是独立董事从公立司获得的收入,C是独立董事负责行为的成本,C0是独立董事不负责行为的心理成本(良心谴责、道义批判等),V0是独立董事不负责所得效用,R1是独立董事不负责的产出率(R-R1)。假设C?芏C0-V0。

在这个博弈中,如果独立董事选择负责行为,上市公司选择监督支付为R-K,选择监督支付为R,显然上市公司选择不监督;如果独立董事选择不负责行为,上市公司选择监督支付为R1-K,选择不监督支付为R1,显然上市公司选择不监督。因此不监督是上市公司的占优战略。同样,如果公司选择监督,独立董事选择负责行为则支付为V-C,选择不负责行为支付为V+V0-C0,显然独立董事选择不负责行为;如果上市公司选择不监督,独立董事的理性选择是不负责行为。因此不负责行为是独立董事的占优策略。

3.上市公司应该支付独立董事薪酬。由以上分析可见,上市公司的监督机制在缺乏薪酬激励的前提下,由于承诺行为成本为零,所有参与人――上市公司与独立董事都有占优策略存在,这个策略组合(不监督、不负责)形成纳什均衡,尽管这一均衡结果并非帕累托最优,但却是双方作为理性经济人的最优选择,自然没有人会有积极性打破这种“僵局”。也就是说,如果缺乏薪酬激励,独立董事不会尽力履行职责,无法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上市公司无法获得独立董事应该提供的监督职能,同时上市公司也不会对独立董事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管理,最终会导致上市公司与独立董事之间达成内部同盟,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从而使独立董事失去独立性。而对独立董事而言,独立性是其生命之所在。因此,支付一定报酬寻找真正独立的独立董事非常必要。

三、独立董事薪酬支付水平与上市公司效用

保持独立性的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独立董事不能与公司之间存在任何重大经济利益关系。到底应该确定怎样的薪酬水平才是“度”允许的范围呢?通过对上市公司效用最大化的分析,可以确定相应的薪酬水平。根据谭劲松等(2003)的调查,我国上市公司选聘的独立董事大都是社会知名人士,为拥有较多意识形态资本的高素质群体,追求的应该是一个多元效用函数。因此,本文假定利益最大化是物质财富最大化与非物质财富最大化的加总。

1.上市公司的效用函数及效用曲线。假定独立董事提供的服务中包含两个部分:“独立”和“负责”,“独立”主要是基于独立董事的公正作用的发挥,以提升上市公司价值;“负责”主要是通过独立董事专业知识的发挥,以提高公司的管理水平和决策质量。随着对独立董事支付价格的提高,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将会降低,但独立董事的“负责”程度却在提高。上市公司购买到独立董事这种“商品”之后,其整体效用将由这两部分的效用叠加而来,我们用U1(p)代表随着价格变动,“商品”中“独立”因素给上市公司带来的效用,用U2(p)代表随价格的变动,“商品”中“负责”因素给上市公司带来的效用,上市公司的总效用为U(p),那么:

式(2)表示随着对独立董事支付水平的增加,独立董事所提供的“独立”性将呈递减趋势,更为重要的是,随着上市公司支付水平P的进一步提高,独立董事的“独立”效用递减的速度将越来越快。式(3)表示随着支付水平P的增加,独立董事的“负责”性以递增的方式变动,这种递增趋势将越来越小。用价格P作为横轴,以效用U(p)作为纵轴,我们可以得到上市公司的效用曲线,其中U1(p)是一条向右下方倾斜的凸曲线,U2(p)是一条向右上方倾斜的凸曲线,由于上市公司总体效用曲线U(p)是U1(p)和U2(p)在纵轴方向上的叠加,上市公司由于购买独立董事的“商品”而获得的效用曲线将是一条先增后减,呈倒U型的凸曲线,如图(2)所示。

2.上市公司效用最大化的条件

首先我们分析独立董事的最佳薪酬问题。在上市公司的角度,最优支付价格是实现上市公司效用最大化对应的价格,最优支付价格PE(见图2)满足于上市公司效用函数U的一阶导数为零时的情形。

在交易过程中,我们用S代表独立董事的供给曲线,假设其供给曲线是线性的。所以其“商品”的供给曲线与上市公司效用曲线的切点构成均衡价格。在最佳支付水平PE所对应的供给曲线S1是一条水平直线。这时独立董事的价格供给弹性为零,这只能在两种情况下出现,一是独立董事是“雷锋”,二是独立董事的存量资产较高,薪酬只占其总资产的极小部分。这两种情况都不大可能存在。

事实上,我国的独立董事的个人财富相对较少,可以推断,他们对“商品”的供给曲线斜率较大,也就是说,上市公司支付的价格水平越高,独立董事就越愿意提供服务,同时,其“独立”性就越低。如图所示,这时的供给曲线为S2,S2与上市公司的效用曲线U(p)的切点形成均衡价格Pm,Pm将小于PE。

在Pm的支付水平上,上市公司支付的实际是固定薪酬,弥补了独立董事的所耗费的成本,此时上市公司的效用并未达到最大化。上市公司为实现效用最大化,可以考虑采取一些外在手段,改变独立董事的供给曲线斜率,使其接近于水平形状。绩效薪酬就是可以采取的手段,图中PE-Pm可以认为是上市公司支付给独立董事的绩效薪酬。

四、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中国公司治理的核心与其说是在监管上,不如说是在激励上。在所有影响独立董事发挥有效功能的制度建设中,只有通过完善独立董事的薪酬机制来达到强化激励和约束的作用,是目前最有可行性并且是一种成本较低的方案。而事先约定的固定报酬方式(即图2中Pm)不仅很难激发独立董事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积极性也无法使上市公司的效用最大化。上市公司应当根据独立董事付出劳动量的多少来确定薪酬的多少,即制定绩效薪酬制度,将支付水平增加至图2中PE,必要时还可以赠与股票期权作为薪酬的一部分,作为独立董事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的长期激励,以降低成本,使独立董事对个人效用最大化的追求转化为对上市公司价值最大化的追求,从而使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的目标尽量趋于一致。

总之,建立科学的薪酬制度并确立恰当的薪酬水平是独立董事制度发挥作用的关键所在。

参考文献:

[1]陈宏辉,贾生华.信息获取、效率替代和董事会职能改进[J].中国工业经济,2002,(2).

[2]鲁桐.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及其在中国的实践[J].世界经济,2002,(6).

[3]宋林,韩向荣.我国独立董事薪酬机制研究[J]. 当代经济科学,2003,(11).

[4]谭劲松,等.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若干特征分析[J].管理世界,2003,(9).

第9篇

[摘 要] 公司治理问题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问题。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必须与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相融合。但由于我国法律体系不健全、立法规定不明确、法律意识淡薄等,导致独立董事制度本土化融合发展滞后。为提高公司治理效率,改善独立董事的生存环境,有必要加强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建设,通过借鉴国外一些较为成功的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安排模式,从而给转轨经济中的中国带来一定的启示。

[关键词]独立董事制度;本土化;建设

美国公司治理模式正常运转的前提为监督主体和对象之间的独立和自由,各主体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互相制约。类似于中国古代的“五行思想”――“相生”即“相克”,用“相生相克”的方法来控制经营者的行为。在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对公司正常运转起到了一定的制度上的保障作用。虽然国内外学者虽然褒贬不一,但其积极作用是值得肯定的。本文通过对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发展现状进行反思,在此基础上,对如何加速独立董事制度本土化进程、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建设提出了若干条建设性的意见。

一、独立董事制度――公司内部制衡的有效选择

一般认为,公司治理涉及三方面的问题:一是企业控制权的配置和行使;二是对董事会、高层管理人员的监控以及对其工作绩效给予的评价;三是激励方案的设计和推行。公司治理的这三个方面,其实质是一种责权利的安排。设置独立董事的目的是分离战略决策权与经营权 ,加强对经营者的有效制衡 ,促进经营机构的转换和管理水平的提高,更好地实现了责权利三方面的安排。

独立董事制度是针对英美公司治理结构中“一元制”的董事会而建立的一种独特的现代企业制度。所谓独立董事是指来自公司外部,用以制衡执行董事,确保公司安全稳健运行,保护股东利益不受侵犯的董事。作为一种替代方式 ,独立董事制度是英美国家强化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的一个有效选择。在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功能和作用越来越明显,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 ,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越来越高。

二、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完善公司内部监督

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 ,独立董事主要作用体现为:第一,从防止公司违法行为的发生方面看,由于独立董事独立于任何一股东、不在公司内部任职、与公司或公司人员没有经济的或家庭的密切关系等原因,独立董事可以不受利益的局限而公平地对待全体股东、董事和经理人员,维护全体股东和整个社会的权益。第二,从经营战略的角度来看,独立董事拥有的各方面专业知识和社会资源有利于企业做出更为合理的决策,能以其专业知识及独立的判断,比具有被动的非独立董事公司运行得更好。第三,从监督的角度来看,独立董事不在企业任职,不仅可以在地位上对公司经营者形成更有效的制衡,还可以通过行使提名权、报酬决定权等权限,对经营者的业绩做出公正的评价。

三、中国独立董事法律制度本土化建设――存在的问题与制度的完善

1997年12月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首次引入独立董事以来,开启了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历程。2005年新修改的《公司法》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一)独立董事本土化进程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还不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存在很多缺陷,独立董事法律制度主要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环境缺失。我国法律法规的制定抑制独立董事本身所具有的功能,使独立董事不能发挥应有作用。我国设立独立董事制度主要是防止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局面,在政府的主导下,强制性地引入,实为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背景下对国外法律的一种移植行为。但毋庸置疑的是独立董事要想发挥其应有的监督职能,还需要与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相融合。需要进行本土化的吸收、融合,使之符合该国的基本国情。

2.独立董事不独立。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只是理论上的。他们实际上很少了解公司的业务情况 ,只是通过总经理的眼睛看问题,独立董事无法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进一步说,独立董事制度要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作用,仅仅依靠公司内部股东或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的自发行为是行不通的,须要立法机关制定强制性的法律法规。

3.现行立法缺乏对独立董事的有效监督和制约。花瓶董事对法律法规的规定模糊,为了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而选择不作为,不惜牺牲中小股东的利益。法律对此惩罚力度过轻,导致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不能正常发挥监督职能。

(二)独立董事本土化法制融合建设

1.改变一元化的公司治理环境。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亟须迎合多元化的公司治理环境,发挥公司股权多元化的结构,促使独立董事制度行之有效。

2.建立健全独立董事法律体系。在法律层面上对引入独立董事形成强制性要求,公司还应根据自身情况,配合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与改革,对独立董事制度的运作作出具体规定。

第10篇

【关键词】 独立董事;独立性;权责平衡

一、独立董事的基本含义

独立董事的本质在于其独立性,其既独立于大股东也独立于企业的主要经营管理者,根据对美英等发达国家的独立董事的概念研究,可以综合概述为:独立董事是具有一定专业技能和实践经验,与上市公司不存在曾经有高级管理人员的雇用,合伙,及其他关联关系,并且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不超过1%且与上市公司没有重要的业务往来的特定人员。从上述概念看出,独立董事的主要要素:一是必须具有与独立董事职责相关的专业技能和实践经验,否则,无法完成作为独立董事的应尽职责。二是与上市公司没有关联关系,即所有影响独立董事独立性的事项均列为独立董事遴选的禁忌事项。首先保证有行使独立董事职责之能力,然后具有纯粹的独立性。

依据我国目前的有关规定,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由于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属于经验借鉴,对于独立董事的概念性范畴基本与西方表达一致。

二、独立董事制度的中西方比较

(一)独立董事的选用

独立董事的选用制度,通常由企业原来的董事会成立专门委员会提名,然后由股东大会进行选举产生。即首先要经过董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提名,然后股东大会通过在提名人员中的选择,最后决定独立董事的人选。

从我国独立董事的研究发现,近九成的独立董事提名基本由大股东或高层管理人员所包揽,其中有55%的独立董事是由大股东推荐给股东大会讨论的,另有27%由高层管理人员推荐,其他股东推荐的独立董事很少。这种差别主要是由于我国存在股权结构过度集中,一股独大,具体表现在独立董事的人选问题上,独立董事仅仅代表大股东的利益,成为代表董事,失去了其独立性。

(二)独立董事的权限

独立董事的权限,独立董事的各项权利散见于:1.各国有关独立董事的证券立法;2.证券交易所等自律机构颁布的上市规则、独立董事制度操作指引等文件;3.上市公司制定的章程和议事规则;4.上市公司与独立董事具体签署的具体聘用合同。

英美公司法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其商业和事务应该由董事会来管理。董事被看作是公司(全体股东)的受托人,依据信托原理,董事是公司财产的委托人,公司股东则是公司财产的委托人和受益人。董事只能按照公司章程规范所定的目标使用公司资源。此外,董事们必须实实在在基于公司利益使用被赋予的资源运用权力,并且不得容许董事的个人利益和董事的责任发生矛盾。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自然也应遵循这一原理,受人义务的约束。这一约束的核心就是独立董事应该与其他董事一起向全体股东承担受托责任。

考察英美等国的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的权限可以归集为:信息知情权和决策权,报酬请求权,董事会参与决策权,提案权,征集投票权,董事会召集权,否定权,特定的请求权,发表独立意见权,声明权等。

其中,信息知情权包括:定期获得并审查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的权利;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沟通和交流的权利;对于相关问题的询问权利等。报酬请求权是指:独立董事有权为他所付出的服务从上市公司获得现实的经济报酬。独立董事所获得的经济报酬主要包括股票、股票期权、长期奖金、年度报酬和车马费等。信息知情权和决策权,报酬请求权可以称之为输入类权利。

董事会参与决策权,提案权,征集投票权,董事会召集权,否定权,可以称之为工具类权利,即独立董事可以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在董事会中享有决策的权利;独立董事以代表全体股东利益为出发点,就财务审计,人事任免,职工薪酬等方面享有一定的提案权;为避免股东大会成为大股东的一言堂,有必要由上市公司或法律强制向独立董事赋予征集投票权的权利;独立董事有召集召开董事会的实际权利;独立董事就公司的重大事项可以行使否决权。

在较为充分的信息知情和调查的基础上,通过相应的工具类权利的实施,独立董事有权对有关事宜做出客观的评价,独立发表意见。即发表独立意见的权利。声明权是指独立董事在任期未满而被公司以不当理由免职时,可以向外界发表声明,被免职后发表声明,有助于其他董事会其他董事和全体投资者获知信息,从而减少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判断失误。被解职独立董事发表和上市公司经理层针锋相对的声明也有可能援引监管机构的进入,打破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的弊端。

综合上述各项权利,可以以下图来表示其中的相互关系:

从上图可知,独立董事的权利由下往上形成一个金字塔样式,输入类权利是基础,是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基本条件和根本动力,工具性权利是独立董事实现自身职责的主要手段和原则,也是独立董事功能实现的基本保障,最后的输出类权利是独立董事行使独立性,独立表达意见的基本途径,是实现独立董事职责权限的信息通道。三类不同的权利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从而更好地实现独立董事的监督和辅助功能。

由于我国独立董事从原来的公司咨询和公司顾问发展而来,所以,独立董事的职责很长时间都停留在咨询和服务上,各上市公司仅仅是在公司章程中原则性地将其界定为:对公司及全体股东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关注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就关联交易、重大收购等发表独立意见。另一方面,独立董事的行权与监事会又有很多雷同之处,职能重叠。如检查公司财务、提议召开股东临时大会等。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事后监督,其最大的弊端就是因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监督失效。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成员,能够参与决策全过程,按理说,其监督具有不同于监事的事前和内部监督的特点,但由于职权的限制,使其具有的不同于监事的优势也就消失了。

(三)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的人数和比例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美英等成熟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董事已经成为主流,而且独立董事占董事会的比重长期呈上升态势,迄今已经达到相当高的水平。经合组织在“1999年世界主要企业统计指标的国际比较”报告中专门列项比较了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成员所占的比重,其中美国是62 %,英国34%,法国29%,此外,统计还表明,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总人数的比重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呈正相关关系。美国《财富》杂志显示,美国公司1 000强中,董事会的平均规模为11人,其中独立董事高达9人,所占比例为81.1%,如摩托罗拉公司董事会总人数为12名,其中独立董事占到9席;美林集团董事会总人数为16人,其中独立董事占到11名。美国投资者责任研究中心对曾是标准普尔500指数成份股的1 165家上市公司作过统计,发现独立董事的比例呈现逐年上升的态势,1995年为64. 7%,1997年为66. 2%

相比之下,在2002年,证监会要求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至少要占到总数的三分之一;大部分上市公司仅仅停留在满足证监会这一最低要求的水准上,出现了突击增加独立董事的现象,但是,独立董事占到董事会半数以上的依然很少。蓝筹股上市公司也罕有独立董事占到董事会半数以上,独立董事占到多数的情况几乎廖若星辰。

三、如何完善和发展我国独立董事制度

(一)打破股权过度集中的坚冰,推动股权制衡格局的形成

根据Bennedsen和Wolfenzon(1999)的研究,当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对投资者探护不完善,若能由若干个大股东分享控制权,从而令任何一个大股东都无法独自掌控上市公司的决策权,则可以形成一个股权制衡格局,抑制大股东对小股东的掠夺行为,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和辅助作用。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大多脱胎于原来的国有企业,股权相对集中,大股东和内部人控制现象屡见不鲜,因此董事会内生性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一直未能走出“由大股东/内部人控制董事会,董事会选举独立董事,从而导致独立董事制衡能力和监督能力受削弱”的怪圈,所以,构建一个合理的股权制衡格局是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独立的基本前提。

(二)平衡独立董事的权责体系,加强对其履职的监督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和董事会的职责规定比较明确,但是对于董事及独立董事而言,在权利方面还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对于独立董事仅仅是在做原则性的规定,使得独立董事在权利方面的具体操作显得很尴尬。另外,这种从咨询和顾问演化而来的企业内生的监督力量,其本身的工作成果没有具体的监督体系。明确独立董事以及董事的职责,建立并形成动力性的监督体系,是推进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

(三)用法律保障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的地位,提高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的比例

为了使独立董事有效地履行职责,在立法上要赋予其与股东董事同样的投票权,要保证其参加董事会,保证其有权对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并拥有表决权等权利,还要为其提供足够的信息,使之成为弱势群体的有力代言人而不是摆设。在立法的同时还要规范公司的规章制度,让独立董事依法按章行使权利,并保证他们每年为上市公司尽职一定时间,以免独立董事制度流于形式。

同时,提高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的比例,使独立董事对于相关事项能有力的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影响相应的决策和措施。消减董事会以及公司的内部强势对于独立董事的作用的弱化,改革独立董事的遴选制度,提高机构投资者以及中小投资者的参与能力,进一步推进我国独立董事的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1] 赵志华,王翼宁,张玉鹤. 独立董事薪酬制度与独立性关系初探.现代管理科学,2005(6).

第11篇

关键词:独立董事 监事会 独立董事制度完善

从2001年8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至今,已经有十多年了,独立董事制度尽管还有需要完善之处,但作为一种独立于公司运作之外的监督机制,还是有其价值。

1、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又称外部董事,指具有董事身份,不在公司内担任其他职务,不在公司领取报酬,同公司无其他实质性利益关系,能对公司事务做出独立、客观判断的部分董事。

“独立董事”是从英美法上的“外部董事”演绎而来,之所以要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基于被内部人员控制的客观事实。英美国家公司机构造为一元制的董事会制度,在公司机关设置上没有独立的监督机构,独立董事制度的产生“起到了阻却被公司内部人控制的恶性发展,防止大股东及董事会的任意行为,使广大不甚行使对公司监控权的中小股东利益处于公平对待的状态。

2、从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看独立董事制度

2.1、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现状

2.1.1、我国公司的治理结构为二元制。股东(大)会选出董事会、监事会,由董事会聘用、解聘总经理。董事会与监事会平行,一个是执行机关,一个是监督机关,从表面看,形成了“三会四权”的制衡机构,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分别行使最终控制权,经理决策权,监督权和指挥权。但事实上,股东(大)会,名义上拥有强大权力,实践中往往被虚制,具体表现在,第一,股权过于集中。在上市公司中,很多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股权往往集中在国有企业委托的授权管理者手中,而这些被授权者往往又是董事会的成员,所以,很容易造成股东(大)会决定策略便是董事会的意志。第二,缺乏股东对公司经营的质询权的程序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但并未规定遭拒后的救济措施。第三,股东的诉权保护不足。虽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赋予了股东的权,但只有在监事会不作为时,才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现实中受到损害的往往是中小股东,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是要用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中小股东往往面临调查取证、举证困难。

2.1.2、董事会内部缺乏监督机制。董事会常常是由大股东及其关系人组成,公众股东过于分散且力量较小,所以,董事会便成为由内部人操纵或控制,此其一。其二,董事会与经营层高度重合,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经理的现象普遍,而《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会对董事和经理的监督职能,董事会内部监督机制缺失,导致董事和经理不受来自董事会内部的监督。

2.1.3、监事会的独立性不足。《公司法》虽然规定监事会可以检查公司财务,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事务所等外部机构;可以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行为时行使监督权;可以提罢免的建议;可以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可以应股东的请求提讼。问题是,监事会是公司的一个内部机构,面临道德风险问题,监事会的成员是股东,通常是大股东,首先是保证公司和大股东的利益,资本追求的是最大利润化,当公司的决策、行为虽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但是能给其自身带来巨大的利益,虽然同时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那么,监事会的这些权利统统都会被束之高阁,监督作用,便被边缘化,即便股东有权,但中小股东维权将面临诉讼周期长,举证困难等实际问题。

因此,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显得尤为必要。

2.2、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介绍

证监会2001年颁布的《指导意见》上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这与监事会制度的立足点有差异。

2.3、我国引入独立董事的必要

2.3.1、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首先,独立董事制度的产生,是为解决缺乏有效监督,制止内部人员绑架公司意志,损害公司利益。

《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了7种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情况这种,列举加概况式的立法方式,将一干关系人排除在外,结束利益上的相互关系,使得独立董事更能基于公司及全体股东的立场考虑问题,客观地做出判断,也使中小股东的利益有所保证。

其次,诉前保护。《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于上市公司之间不存在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规定中的“合并持有”意味着公众股东在集合到1%的股份份额时,可以有机会提出自己的独立董事为代表,参与公司将来的上层决策。被提名人的无关联声明为补充,防止了大股东(控股股东)与独立董事操控,避免选举流于形式。

2.3.2、加强董事内部监督。关联交易是董事内部易于产生的一种情形,原本,关联交易作为实现利润最大化的方式,具有促进企业规模经营,降低交易费用,提高市场竞争力等功能,但由于资本的逐利性,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变为由母公司定夺的单方意志。关联交易作为一种经济手段,并不是百弊而无一利,《指导意见》规定的“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者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这样既能对董事内部进行监督,也可以使关联企业在整体效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

2.3.3、监事会的依附性需要独立董事制度。如前文提到的,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往往被弱化,也无对其监督不力的责任追究。独立董事制度,不具有很强的依附性,《指导意见》规定了保证其独立行使职权的5个条件,概言之,(1)知情权(2)独立行使权(3)费用请求权(4)津贴请求及披露(5)降低风险请求权。其中,最重要的是知情权,上市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需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上市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者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以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这是监事会所不具有的。

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的职权有重叠的地方,诸如对公司财务的监督,可以聘请外部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监督,但是《指导意见》赋予了独立董事更多的职能,包括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提名、任免董事,聘用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能独立发表意见等一些重要的职权并没有被赋予,监督机构重要的是能独立的行使监督权,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的一个机关,人员内部的关联性,利益的相关性,决定了监事会不能很好的行使其职权,虽然,在达到比例份额的股东申请下可以提讼,但是,面对利益,监事会可以不作为,将问题抛给中小股东,信息的不对称,承担败诉风险的往往是中小股东,保护其利益当然也就无从谈起了。

3、对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一些思考

独立董事制度从创立之初到现在已有十多年了,出现了诸如独立董事履职能力不足,精力不够,在上市公司供职久后,其独立性受到考验,不披露或披露虚假信息,制度的完善可以从缩减独立董事受聘的公司数量,建立一个“独立董事池”,上市公司可以从这池中随机抽取,在排除《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后;缩短独立董事在同一家上市公司的任期;完善和提高独立董事的薪酬;形成一个有效的追责体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例如规定,在被追究民事责任后,5年内不得再受聘为独立董事,如被追究刑事责任,则终生不能再受聘为独立董事。

4、小结

虽然,独立董事制度产生于英美国家的一元制结构,但基于对我国监事会的认识,认为用独立董事制度替代监事会制度是有可操作空间的,尤其是独立董事参与公司的上层决策,使其在将来的维权过程中比中小股东更有力。

参考文献:

[1]江华.《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冲突域协调》,2002年

[2]殷少平.《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中国证券报》,2001年4月25日第16版

[3]甘培忠.《论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事会制度》,《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第12篇

[论文摘要]本文拟从薪酬制度对独立董事的激励与约束效应的视角,就独立董事人员选任、薪酬制定、绩效考核、薪酬兑现、监督机制和保障机制等几个方面对直接薪酬制度与间接薪酬制度进行比较,以期更好地完善独立董事薪酬制度,强化对独立董事的激励。

目前国内外上市公司在实务中对独立董事薪酬都是采取直接薪酬制度,但是直接薪酬制度在我国的实践效果却不尽如人意,在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没有发挥应有的职能。随着直接薪酬制度的弊端日益显露,有学者建议实施间接薪酬制度。本文将通过对两者的比较,特别是从激励与约束的角度来分析独立董事薪酬制度的完善方向。

一、直接薪酬制度与间接薪酬制度概述

直接薪酬制度,指独立董事以外部人身份介人公司事务,却同公司内部人一起从公司直接领取薪酬。而间接薪酬制度下独立董事虽以外部人身份介人公司事务,履行监督内部人的经营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等职责,其劳动报酬却不从公司直接领取,而由非营利性的自律性行业组织根据一定的规章发放。

间接薪酬制度的设计者认为,间接薪酬制度下独立董事真正成为公司的“外部董事”,其不直接从公司领取报酬。这种制度割断了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心理上的依附感和与之过于密切的经济联系,从而能切实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对独立董事开展工作也是一种很好的支持。

二、两种薪酬制度在激励与约束效应上的比较

1.独立黄事人员选任方面。直接薪酬制度下,独立董事从提名到选任一般由公司内部人决定,各家公司各选各的,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致使独立董事素质参差不齐。间接薪酬制度下,行业组织的引人使独立董事的人员选任不仅有统一的进入门槛,而且选任条件更加严格,行业组织负责独立董事职业资格的认定、后续的职业培训和向上市公司推荐独立董事候选人,改变了直接薪酬制度下由公司自行决定独立董事人选的做法,这也能够推动独立董事市场的形成,加速独立董事市场的完善。相比之下,间接薪酬制度下独立董事的选任程序公开、透明,独立董事进人公司后可以安心开展正常工作,没有后顾之忧。而直接薪酬制度下的独立董事则可能在工作中碍于公司大股东的情面而瞻前顾后,被束缚了手脚。

2.薪酬的制定方面。

(1)薪酬制定方的比较。间接薪酬制度下,由行业组织根据上市公司的具体情况负责制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薪酬标准,指标统一又不乏弹性,不会再像直接薪酬制度下独立董事薪酬由公司内部人随意决定甚至不付薪酬,独立董事的付出与报酬不对等的局面也会得到改善。总体而言,间接薪酬是对独立董事工作的肯定,对独立董事能起到很好的物质激励作用,能极大地调动独立董事的工作积极性。这种规定表现在约束上则相对隐蔽,主要是如果独立董事不尽职勤勉,通过行业组织的监督或者独立董事工作的反馈,他就有可能拿不到最基本的物质补偿。

(2)薪酬制定程序的比较。通常认为程序的公平胜过结果的公平,间接薪酬制度在这方面就优于直接薪酬制度。上市公司将独立董事在公司的考勤以及参与决策的情况报送给行业组织,再由行业组织统一确定各家公司独立董事的薪酬。这样在最终兑现时,与直接薪酬制度下由大股东确定薪酬的随意性相比,客观性增强,独立董事所能得到的薪酬完全由其工作表现决定。

3.绩效考核方面。在这一方面,间接薪酬制度更多地注重中小股东的参与,这主要是由于独立董事是旨在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那就必须由他所代表的人群来参与评判。目前关于独立董事绩效考核的讨论较少,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通过上市公司的网站开辟独立董事信息园地,结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向全体股东和社会公众公开独立董事的有关工作情况,同时参考中小股东的意见和社会反应来进行评判。不过,这里面存在的问题是,中小股东获得的信息是否充分,他们又是否能对信息进行适当解析。所以采取这种方法的实践效果会不会优于直接薪酬制度下完全由公司内部考核的效果还很难分辨。但是可以肯定,间接薪酬制度下的考核会比直接薪酬制度下的考核更公开,能够让中小股东了解被维权的情况,也时刻提醒独立董事注意自己的使命和职责。另外,比较常见的绩效考核方法是发挥声誉机制的作用,这是典型的激励与约束并重的方法。因为如果独立董事在公司中表现出了应有的客观与独立,表现出了卓越的控制和决策能力,无形中将提高其声誉,增加其人力资本的价值。独立董事顾及自身的声誉,便不与管理者共谋,而会尽量利用自己的独立地位,客观公正地办事,以向外界传递有利于自身价值的信号。这就是说,一个优秀的独立董事,必然会努力维护其作为企业经营监督者的声誉。而如果其不尽心尽职的话,声誉一旦受损,则会导致巨大的机会成本。

4.薪酬兑现方面。在薪酬兑现方面,间接薪酬制度下行业组织与上市公司各有分工,即薪酬由行业组织发放,但由上市公司承担。这与直接薪酬制度是明显不同的,直接薪酬制度下独立董事从公司获得的收益是在暗箱中操作的。实行间接薪酬制度后,独立董事与公司之间的给付受到中立的第三方的透明化监管,从而可最大限度地阻止灰色收人的产生。这种透明化的间接薪酬制度是对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三大原则的维护。

这种薪酬兑现方面的激励与约束效应和薪酬制定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妙,看似是对独立董事的明确激励,也暗藏着对他们的约束,只是这种约束的结果是滞后的。这是因为激励与约束对公司治理而言本身就是相互配合、无法取舍的有机整体,这一点对独立董事制度依然适用。一方面,激励与约束的区分十分微妙。以给予独立董事固定津贴为例,这些固定津贴或许只能使独立董事感觉“没有不满意”,也就是所起的是一种约束作用,而丝毫没有激励作用,直接薪酬制度下把给予报酬一股脑认定为是激励,显然是不科学的。另一方面,激励本身就是一种约束,某种机制的激励作用越大,其约束作用也就越大。当激励独立董事去履行其职责、提高其声誉时,也就是在约束独立董事不要读职,毕竟独立董事的时间和精力是有限的,而且放弃激励的机会成本也是巨大的。

5.监督机制。事实上,间接薪酬制度下,有效的监督体现在独立董事薪酬制度的每一个环节,不仅涉及物质方面,也涉及非物质方面,如对声誉、地位的影响。而直接薪酬制度下,很难做到这一点。这种情况不单纯是人的原因,更是一种不够完善的薪酬制度造成的,而制度的完善是比一般的技术指标的改进更能提高效率和促进经济增长的。比如,间接薪酬制度下可以根据股东大会、上市公司管理层和行业组织的综合考评,决定独立董事的薪酬和奖励,最后由行业组织按一定规章执行。行业组织应将各个独立董事的薪酬情况予以公布,并详细介绍各个独立董事的任职业绩,还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对其每年的账目进行审计,同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布。

6.保障机制。间接薪酬制度下,行业组织代表独立董事与公司订立合约,并作为投保人为独立董事群体投办风险责任险,形成一种责任保险制度。这种责任保险制度对独立董事而言应该是必要的。在直接薪酬制度下,上市公司内部人自行聘任独立董事,一旦独立董事玩忽职守就会给公司广大投资者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造成损害。事后根据法律追究独立董事的责任时,作为个人而言,独立董事往往无力承担损失。况且,让独立董事过重地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尚不十分充分,同时还会打击独立董事群体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间接薪酬制度引人行业组织则有助于防范各方的风险,一方面可以使独立董事感受到团体的关怀;另一方面由行业组织作为投保人为独立董事投办风险责任险,这不仅可以降低独立董事个人的责任风险,而且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权益。这些措施能够使独立董事不再碍于上市公司管理层或是大股东的情面,不用额外担心个人的责任风险,而以一种更加独立和负责任的姿态来面对公司事务。这样的激励与约束能够很好地互补,是优于直接薪酬制度下没有实质内容的激励与约束的。

三、两种薪酬制度的激励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