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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论文

时间:2022-09-03 00:22:2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消费者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消费者论文

第1篇

论文摘要:畸形消费是由于消费变态心理而引起的消费态势,是一种不良的消费方式。文章通过对不同种类的畸形消费行为的概念及其成因作比较分析,进一步提出了企业应对畸形消费行为的策略。

一、畸形消费的概述

畸形消费是由于消费变态心理而引起的消费态势,是一种不良的消费方式。由于社会生活和消费心理特征的多样性,消费表现为正常消费和畸形消费。与正常消费相比,虽然畸形消费所占比重不大,但由于我国消费者众多,其消费总量的绝对数也不容忽视。特别对于相关企业来说,研究消费心理学关于畸形消费的表现和成因,可以为其正确区分正常消费和畸形消费,进而制定相应的营销策略提供帮助。例如,当一个企业的产品由于某种原因已使消费者产生心理障碍,导致出现畸形消费行为时,该企业仍在维持原来的经营方针而继续生产此种产品,或已经察觉情况不妙但又不知原因所在而盲目采取对策,就会在某种程度上加剧问题的严重性。所以如同对正常消费态势进行研究一样,展开对畸形消费的分析同样也很重要。

二、畸形消费的表现及成因

由于社会生活和消费心理特征的多样性,消费表现为正常消费和畸形消费。而且,即使是畸形消费,也会因其产生的内在原因和外在条件的不同而有多种表现。

1.抢购和待购消费及其形成原因。抢购是指消费者在短时间内由于某种因素的考虑发生的超过实际需要的购买行为。一般分为涨价抢购、俏货抢购和盲目抢购。严格的说,如果商品涨价和商品短缺的客观事实确实存在,那么涨价抢购和俏货抢购这两种抢购方式也应当归入理性消费之列;反之,如果并不存在上述的相应客观可能性时,那么这两种抢购就属于盲目消费的范畴。盲目抢购是不加分析、无计划、非理性的购买活动,它属于畸形消费的范畴。

待购则是指消费者虽然确实有实际需求,但由于某种原因的出现,消费者认为不是购买的最佳时机而表现出的暂时不消费的行为。由于上述同样原因,待购可分为理性待购和盲目待购。不管是抢购还是待购,只有当其归属于盲目消费范畴时才可定性为畸形消费。产生盲目消费抢购或待购行为的原因主要在于消费者缺乏安全感,总想通过抢购或待购的方式来消除这种不安全感。当社会不安全因素增多或消费者个人心理承受力较差时,容易产生上述畸形消费。

2.癖好消费及其成因。癖好消费是指超过正常消费程度或正常范围的嗜好消费。并非所有的癖好消费都属于畸形消费,只有当某种癖好消费对个人或社会可能造成有害影响时才可将其认定为畸形消费,如嗜酒如命、吸烟成癖、过度沉迷上网则应引起社会的关注和警惕。

产生畸形癖好消费的缘由既有社会传统习俗的原因,也有个人性格和生活习性的原因,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都应采取适当方式加以控制或限制,以免造成不良后果。

3.排斥消费及其成因。排斥消费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导致消费产生了心理障碍而拒绝购买的暂时不消费态势。排斥消费一般分为差距消费排斥和信任消费排斥。差距消费排斥即由现实商品与消费者需求期望之间存在差距造成的排斥。如某家生产奶粉的企业被曝光生产销售了劣质奶粉后,消费者对其所有的奶制品都会产生怀疑和不信任,而产生抵触消费。排斥消费的具体表现是否属于畸形消费,取决于是否存在促使排斥心理障碍产生的客观事实,如果确实有客观事实,那么消费者不仅有理由而且也应该拒绝购买;只有当并不存在足够的客观事实,消费者仍坚持拒绝的态度时,则此种表现才属于畸形消费的范畴。

产生畸形消费的原因主要在于消费主体的偏执倾向。这些消费者往往不愿改变自己已经形成的观点,不管实际情况发生了怎样的变化,他们仍然以自己的主观判断作为评价事务的标准。

三、畸形消费原理的运用

畸形消费原理的运用,并非意味着通过对相关问题的分析去迎合消费者不正常的消费心态,而是要通过对畸形消费的认识去指导企业的相关活动,为企业的稳定发展服务。

1.重视消费者的抢购与待购,消除消费者的不安全因素。

不管是畸形抢购还是畸形待购,虽然在短时间内看似增加了企业的经济效益,但从长时间看,它们的存在均会对企业的长远利益造成危害。特别是对上市公司而言尤其如此。试想如果消费者对某企业怀有不安全感,即使是畸形抢购或是畸形待购,也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给企业造成负面影响,从而破坏企业的声誉。所以,企业应认真对待畸形消费现象所产生的危害,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去消除消费者的疑虑。如加大正面宣传力度,尽可能使消费者和社会了解企业的发展前景;通过各种手段制止或消除对企业产生不利影响的信息传播;不从事可能给消费者产生各种误解的活动等。企业不应因不正常的抢购和待购属于畸形消费而听之任之;反之,应采取认真的态度给予对待,通过消除消费者的不安全感使其对企业的发展充满希望,树立企业的良好形象,同时也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做出贡献。

2.树立社会市场营销观念,逐步消除畸形癖好消费。如果从短期的利益加以考虑,畸形的癖好消费对于企业来说可能是件好事。因为嗜酒如命和吸烟成癖的人越多,给酒厂和烟厂创造的利润就越高,似乎对企业有好处。但如果从长远角度考虑问题则情况恰恰相反。因为当畸形癖好消费达到一定程度后,其超过了正常的消费程度和消费影响,必然会由于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而遭到社会和大多数人的抵制,最后会致使相关企业失去生存空间。目前,许多烟厂倒闭、酒厂关门的事实正是这一过程的真实写照。所以,那些与畸形癖好消费有关的企业也应通过对畸形消费的认识,及早树立社会市场营销观念,尽快实现本企业投资方向的调整。社会各方也应共同努力,为早日消除传统陋习做出努力。

3.合理界定排斥消费,满足正常消费需求。通过对排斥消费产生原因的分析可知,如果不对排斥消费进行科学的分析,笼统地把所有的排斥都归结为畸形消费,就很可能使企业看不到自身所存在的问题而失去大量的消费者。一般来说,正常限度内的消费差距排斥和信任消费排斥的产生,是由于企业的技术或生产因素造成的,这些无疑给消费者在心理上造成障碍。因此,企业应认真寻找原因,制定合理的对策来消除这些心理上的障碍。如针对合理的差距消费排斥,企业应全面分析可能促使消费者产生心里障碍的所有因素,然后根据核查结果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或进行生产调整去缩短现实商品与需求期望之间的差距;针对合理的信任消费排斥,企业应认真核查给消费者造成信用危机的真正原因,然后采取恰当的方法或宣传或以新的形象来消除消费者的不信任感。由于消费者的不信任感一旦形成,便不会在短期内消除,所以企业可采取更换品牌的做法来消除这种排斥消费。如果企业已出现了畸形排斥消费,企业也不能坐以待毙,而应采取积极的对策,如加大促销攻势,通过说理的方式促使消费者改变态度,同时应加强对企业的宣传,给消费者一个美好的企业形象。总而言之,要想消除消费者心中已经形成的心理障碍,就必须采取符合人们心理机制规律要求的合理手段去施加影响,从而改变消费者对企业或产品的印象。

与正常消费相比,虽然畸形消费所占比重不大,但由于我国消费者众多,其消费总量的绝对数也不容忽视。特别对于相关企业来说,通过对不同消费的比较分析,研究消费心理学关于畸形消费的表现和成因,可以使企业更恰当的摆正自己的位置,因势利导地去处理自己与市场消费的关系,从而为增强企业的适应性和提高企业的社会地位创造条件。

参考文献:

1.吴健安.市场营销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2.甘碧群.消费者行为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3.[美]菲利普•科特勒.营销管理(新千年版第十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苏比哈什•C•贾殷.国际市场营销(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第2篇

[关键词]消费者学习特征学习效果营销策略

一、消费者学习概述

1.学习的一般概念

学习是教育学和心理学研究的领域,但却不是它的专属领地,许多学科也都会涉及到学习问题。现代学习理论认为:学习是一个内涵相当广泛的概念,它有不同层次的含义。广义的学习是人和动物在生活过程中获得个体行为经验,并由经验引起行为或思维的较持久变化的过程,它体现了学习最本质的特征。狭义的学习指人类的学习。人类除了获得个体的活动经验外,还以语言为中介,经思维活动而自觉地、积极主动地掌握人类长期历史发展中积累的社会知识经验和自然科学知识经验。还有一种特殊的学习形式,是指学生的学习,它是在教师指导下,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的一种学习活动,它有特定的学习内容和合乎规律的学习方法。

2.消费者学习的概念

消费者的学习是存在于人类消费领域里的一个特殊学习现象。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商品的活动中,不断地获取知识、经验与技能,不断地提高自身能力,完善自身的购买行为的过程。通过正式与非正式的方法,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不断积累经验,获得商品知识与消费技能,形成消费观念,这就是消费者的学习。消费者不仅能够保存过去获得的经验,而且能够运用这些经验来改变或调整自己的消费行为。

3.学习对消费者行为的积极影响

(1)消费者学习可以增加消费者的商品知识,丰富消费者的购物经验,帮助消费者更好地作出购买决策。

(2)消费者学习能够提高消费者的购物能力,加速购买活动的完成过程。

(3)消费者学习有助于消费者养成一种正确的购物观念,不仅可以较快地接受新的产品,而且可以使消费者认牌购买,成为某一品牌的忠实顾客。

二、消费者学习的一般特征

1.消费者学习是源于消费需求的被动性学习

与学生积极主动地学习不同,消费者学习是一个被动地学习过程。消费者认识一种商品一般不会像学生一样接受专门的学习和培训,他们是在消费需求的指引下对商品的“无奈”学习。因为要穿衣服,所以要了解一些服装面料、款式的知识。因为要饮食,所以要知道一些食物营养、烹制方法方面的知识。

因为学习具有被动性,所以消费者的学习水平相对肤浅,一般缺乏对商品的深刻认识。而且,消费者学习的知识一般都比较零散的、缺乏系统性。

2.消费者学习是对消费领域各方面内容的学习

消费者的学习是对商品购物、享受服务过程中各个环节内容知识的学习和相关技能的获得。

第一,商品、服务知识。消费者要了解商品的性能、使用方法、安全性能、辨别优劣等知识。

第二,维权知识和方法。在消费过程中,因商品质量问题、安全问题而引发的各种纠纷是不可避免的。消费者要掌握缺陷商品的退换办法、了解投诉方法和渠道,以及其他一些必要的维权知识。

第三,消费技能。生活中常能发现,有的人经常买到一些又好又便宜的商品,有的人则恰恰相反,买的东西贵,而且质量差。这里面就有消费技能的问题。消费者要掌握鉴别商品质量优劣的技能,学会在交易中与对方砍价的方法。

第四,消费观念。消费者的消费观与人们其他价值观一样,是使用一种价值判断来衡量事物,并且在这种判断标准的指导下,避开消极的、不能接受的商品和消费行为,而去追求积极的、符合已有价值判断的商品和消费行为。人们的消费观是其已有价值观念在消费领域的反映,也可以通过消费学习强化、获得、甚至改变个体的消费观。

第五,消费态度。消费态度是人们对待某一商品(或服务),或从事某项消费活动前的心理倾向性,它影响着消费决策和行为的方向。消费态度与人的情感因素相联系,有一定的主观性和自发性,但它也是学习的结果。消费者通过学习,领悟到某种商品的特性,并与自己的兴趣爱好、价值观等加以观照,作出不同的态度反映。

3.消费者学习是实践性学习

实践是主体的行为,是实践意识的表现形式。实践是主体在实践意识指引下,对影响主体生存和发展的事物、现象、环境、矛盾和问题进行处置,以实现主体生存和发展目标的行为。实践是人们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活动,是人类认识的源泉之一。消费者的学习行为是人类实践活动的一部分,它是人获得直接消费经验、消费知识和消费技能的主要途径和方式。消费者的每一次消费过程本是也是一次实践学习过程。比如购物过程,消费者通过观察、对比,了解到不同商品的差异,这就是学习过程。消费者的实践性学习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消费实践过程是由一系列消费操作行为组成的。

第二,实践性学习以物体材料(具体商品)为学习对象。

第三,实践性学习是选择和对比的过程。

第四,学习结果影响以后的消费实践行为。良好的结果能够强化已有的知识经验,增加同一消费行为的重复机会,否则将减少或停止原有的消费行为。

4.消费者学习是隐性知识的学习

早在20世纪60年代初,波兰伊(MichaelPolanyi)首先提出隐性知识的概念,管理大师德鲁克(P.F.Durcker)、日本学者野中郁次郎(IkujiroNonaka)也都作过进一步的研究。他们认为:隐性知识来源于个体对外部世界的判断和感知,来源于经验,是高度个人化的知识,有其自身的特殊含义,因此很难规范化也不易传递给他人,它只能被演示证明它是存在的。学习这种技能的惟一方法是领悟和练习。

消费者的隐性知识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技能方面的隐性知识,包括消费者购物过程中非正式的、难以表达的技能、技巧、经验和诀窍等;另一类是认识方面的隐性知识,包括消费者对于商品的洞察力、直觉、感悟、兴趣爱好等。

三、消费者学习效果及企业营销策略

消费者通过学习可以改变他的购买态度和行为方式,态度和行为方式的改变对于生产企业和商品销售者来说具有很大意义。一般来说,消费者学习之后对于原来行为的改变有三种效果:第一,加强型学习。通过一段时间学习,加强了原来的行为,增加了购买行为的频率。第二,无效型学习。无论怎样学习,都没有改变他对待这种商品的行为方式。第三,削弱性学习。接受了商品的信息,了解到商品的某些特点,反而削弱或转变了行为方式。因此,企业的营销策略应该是促成加强型学习,强化消费者对企业和产品的良好印象,提高产品质量和适用性,防止或减少削弱型学习的不良后果。

1.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人性化设计,减少消费者获得负面学习效果的机会

对于特定的生产企业来说,消费者的学习可能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企业的形象,二是产品的美誉度。二者又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一方面,企业的良好形象可以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销售业绩,使消费者产生“爱屋及乌”的演绎性联想;另一方面,美誉度高产品可以帮助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使消费者产生“由点带面”归纳性联想。

归根结底,企业还是要通过产品来赢得市场和消费者,因此,企业要注意产品的质量和人性化设计,强化消费者的认知和学习行为,促使消费者保持积极的消费态度,并产生重复消费行为。

2.改变单一的广告宣传策略,采取多种方式,加强主动宣传的力度

现代企业都十分重视广告的作用,以至于广告成本被列入产品成本之中。但是,这些还不够。我们知道,消费者是被动的学习和实践性的学习,这样学习得到的知识缺乏深度和系统性,影响消费者的学习效果。企业要加大宣传的力度,对消费者施加更加积极的影响,努力强化消费者对自己产品的学习程度。比如,在卖场与消费者互动,通过多种媒体沟通方式与消费者互动交流,有计划、有组织地推介产品,都是主动帮助消费者学习的措施。

参考文献:

[1]张向葵:教育心理学[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10)

第3篇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行为;情境因素;因子分析

在不同的情境下,人们将会有不同的行为。在消费者的消费过程中,消费行为也受到情境的影响。面对同样的营销刺激,如同样的产品、服务及同样的广告,同一个消费者在不同的情境下将会作出不同的反应,采取不同的消费行为[1]。以往学者对于情境对消费者行为影响的研究主要研究的是情境对消费行为哪些方面有影响,而忽视了到底是情境因素中哪些因子对消费行为产生影响以及情境因素与其他因素之间是否有交互作用[2]。本文便在贝克情境理论的指导下,结合实际分析对此进行深入研究。

一、情境理论与消费者行为

(一)情境理论

情境是指消费者的消费或购买活动发生时个体所面临的短暂的环境因素,如购物时的气候、购物场所的拥挤程度以及消费者的心情等等。贝克(Belk)认为,情境由五个变量或因素构成,即物质环境、社会环境、时间、任务和先行状态[1]。贝克的情境理论提出后,学者对情境因素的研究主要包括情境对消费者的购买意愿、品牌选择、信息搜集范围、涉入度的影响等。然而,不同学者应用情境解释消费行为的解释力却千差万别。Belk的研究表明,情境因素是解释消费行为的主要变量,它解释了消费行为18.7%的变异量,而个人因素只能解释3.4%的行为变异;Sandell的研究则证明,高达40%的消费行为变异可以归因于情境因素,个人因素对行为变异的贡献率仅占28%;Lutz和Kakkar的研究结论却显示,情境对消费行为的解释力只有不到6%[3-4]。

尽管这些研究结论有一定的差异,但它们都表明情境对消费行为有影响作用。本文便是在情境理论及众多学者研究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就情境对消费者行为的影响作用进行研究,分析指出具体是情境中的哪些因子对消费行为产生影响。

(二)消费者行为研究

国际上对于消费者行为的关注开始于18世纪,当时,消费社会开始在英国出现。随着收入的增加,大众消费显著增长,到了19世纪,这种消费社会形态在美国和法国也相继出现。随着消费社会的发展,企业的经营观念越来越关注消费者的变化。从20世纪60年代起,企业的经营观念已从生产取向、推销取向发展为营销取向。在市场营销观念的推动下,西方的消费者行为研究逐渐发展起来[5]。

从20世纪90年代起,国内学者开始关注对消费者行为的研究,特别是香港和台湾的学者。目前,他们对中国消费者行为的研究主要是在消费者生活方式和消费者研究方法这两个方面。1999年,国内学者卢泰宏教授开始致力于对中国消费者行为的研究,主要就中国青年一代生活方式、消费者气质行为模式、中国女性消费者自我概念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研究[5]。另外,国内学者还对影响消费者行为的因素(主要就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的因素)进行了研究。综合而言,国内学者认为,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的因素主要有:文化因素、经济因素、环境因素、个人因素、心理因素以及产品自身方面的因素等[1,6-8]。

二、研究方法

在贝克情境理论的指导下,笔者进行了实地的分析观察,提出影响消费者行为的情境变量主要有天气、周围的物质、商店的地理位置、背景音乐、灯光、气味、广告、折扣、优惠券、购买的紧迫性、购买时间是否为特殊时点、时间压力、是否有他人在场(朋友、服务人员)、是否与他人进行了互动,以及消费行为发生之前购买目的是否明确和消费行为发生时消费者的负面和正面情绪等17个变量[1]。应用SPSS16.0分析软件对这17个变量进行因子分析后,得到影响消费者行为的主因子,并对这些主因子进行命名[9]。讨论这些主因子与其他影响因素的关系,进而分析情境因素与其他影响因素之间是否存在交互作用。

在此研究过程中,采用问卷法让被调查者回忆自己最近的一次消费经历,然后根据当时的真实感受填写问卷,以获得真实有效的数据。

(一)样本选择

通过问卷初稿,先对20个大学生进行试调查,根据预调查的结果对问卷进行修改后,于2008年11月在西安的一所大学对本科生进行了正式的问卷调查。共发放问卷300份,回收得到280份有效问卷,问卷有效率为93.3%,被调查的大学生年龄为18-24岁,平均年龄为21岁,其中男生61%,女生占39%。选择学生样本的主要原因是学生的同质性高,使得研究有较高的内在效度。

(二)产品选择

在问卷调查过程中,请被调查者回忆自己在最近购买口香糖、牙膏、瓶装水、衣服、鞋子、手机或电脑等几种商品中的一种时,留下深刻印象的一次消费经历,并根据自己当时的真实感受回答问卷中的问题。所选择的商品都是大学生较多购买的,因此被调查者有普遍的消费经验,提高了所收集数据的真实性。同时,为调查对象提供了较多的商品以供选择,这将有助于研究发现的概括性[10]。

(三)数据分析

1.数据信度检验。运用SPSS的可靠性分析对调查问卷的信度进行a系数检验。本文采用的问卷是对情境变量的分析,计算得出的a系数为0.769。a系数越大,表示量表内的内部一致性越高,若a系数值大于0.7则显示其信度相当高,若介于0.7与0.35间的信度为尚可,而如小于0.35则表示信度低。本文研究的数据采集的a系数大于0.7,属于高信度,因此数据的可靠性很高。

2.数据效度检验。本次调查问卷采用李克特五级量表设计,进行定序测量,按“非常认同”、“认同”、“一般”、“不太认同”和“非常不认同”5个等级设计成表格,让受访者根据自己对每项问题的认同程度在相应的等级下面做出标记,最后按照“5=非常认同”、“4=认同”、“3=一般”、“2=不太认同”和“1=非常不认同”进行赋值并输入计算机,利用SPSS16.0软件进行数据分析、计算。

KMO统计量的取值在0和1之间,KMO值越接近1,意味着变量间的相关性越强,原有变量越适合作因子分析,0.9以上表示非常适合,0.8表示适合,0.7表示一般,0.6表示不太适合,0.5以下表示极不适合。其结果KMO值=0.817,大于0.8,数据符合因子分析的效度要求。

(四)结果分析

本文采用主成分萃取方法提取公因子,针对SPSS的统计结果取其特征根大于1,负荷量绝对值大于0.5的变量,作为因子命名的依据,共六个因子且各自的变量负荷量的绝对值均在0.5以上,总计累积贡献率达66.614%,能反应较大部分的信息,因此本文选取了六个公因子作为分析依据。同时,运用SPSS方差最大化正交旋转进行分析,对初始的因子做了进一步的旋转,得出正交旋转后的因子载荷矩阵,最终得到旋转后的因子载荷系数表,如表1。

然后分别确定六个因子各自的决定变量,现将六个因子的决定变量和因子负荷量详细阐述如下:

因子一:心理因子,该因子的三个变量分别为负面情绪、正面情绪和购买目的,它们的因子负荷量分别是:0.872、0.746和0.555,均大于0.5。心理因子描述的是消费者采取消费行为时的心理因素,包括消费者在采取消费行为之前便已明确的购买目的和消费者当时的情绪。对于同一种产品,购买的具体目的可以是多种多样,同时消费者的情绪包括正面情绪(如高兴、兴奋等)和负面情绪(如压抑、沮丧、悲伤等)。

因子二:环境因子,该因子共计四个变量:背景音乐、灯光、广告及气味,对应的因子负荷量分别为:0.713、0.700、0.608和0.533,均大于0.5。环境因子描述的是消费者采取消费行为时消费场景中的环境因素,包括店内的背景音乐、灯光的明暗程度、店内的气味以及是否有相关的广告悬挂于消费者的视线范围内。

因子三:营销因子,该因子共计两个变量:折扣和优惠券,对应的因子负荷量为0.886和0.827,均大于0.5。营销因子描述的是消费者消费场景中的营销因素,包括消费者所需要的商品是否有折扣,是否会赠送购物券等。

因子四:时间因子,该因子共计三个变量:购买的紧迫性、特殊时点及时间压力,对应的因子负荷量为:0.767、0.673、0.550,均大于0.5。时间因子所描述的是影响消费者消费行为的时间因素,主要是指该消费行为的紧迫性,即是否迫切的需要购买,消费时间是否是某一特殊的时点,如一天、一周或是一月的某一特殊时间,以及消费者的时间压力,消费者是否有足够的时间进行仔细挑选。

因子五:物质因子,该因子共计三个变量,即天气、周围的物质和地理位置,对应的因子负荷量分别为0.804、0.504、0.504,均大于0.5。物质因子所描述的是消费情境中的物质因素,包括消费行为发生时的天气情况、周围的物质以及消费场所的地理位置、交通情况等。

因子六:互动因子,互动因子共计两个变量:与他人的互动和是否有他人在场,对应的因子负荷量为0.835和0.691,均大于0.5。该因子所描述的是消费行为发生时消费者与情境中相关人员的互动,包括是否有服务人员及自己的同伴在场以及是否与他们进行了互动。

三、结论分析

通过以上研究得出,影响消费者行为的情境因素由六个因子组成,通过分析研究将这六个公因子分别命名为:心理因子、环境因子、营销因子、时间因子、物质因子和互动因子。总结以往学者对消费者消费行为影响因素的研究成果,得到影响消费者行为因素的结构图,如图1所示。

由此得到结论,情境因素与消费者自身因素、产品因素、社会环境因素、经济因素及营销者因素一样对消费者行为有显著的影响作用。它由心理因子、环境因子、营销因子、时间因子、物质因子和互动因子等六个因子组成,是这六个因子分别对消费者行为产生影响。同时,这六个因子又不同程度的受到其他影响因素的影响。例如,心理因子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消费者自身因素的影响,营销因子受到营销者因素的影响,互动因子则受到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等等。可见,情境因素对消费者行为的影响受到其他影响因素的交互作用。

四、研究展望

尽管本文的研究达到了预期的目标,但还存有一定的不足。首先,研究的过程中所选取的样本比较单一,年龄结构比较集中,这使得样本的多样性较差,在以后的研究中,可以选取更广泛的样本。其次,研究虽然得出结论,说明情境因素可以被区分为六个因子,但具体而言,对于每个因子影响作用的权重究竟如何,则没有进行系统的研究,在以后的工作中可以继续深入研究。再次,虽然也指出情境因素对消费者行为的影响受到其他影响因素的交互作用,但未具体分析指出交互作用究竟有多大,在以后可以在这方面继续进行深入研究。最后,本文只是对情境因素常见的17个变量进行了讨论,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以后的研究中可以选取更多的变量进行分析,得到更为完善的结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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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LutzR,KakkarP.ThePsychologicalSituationsasaDeterminantofConsumerBehavior[J].AdvancesinConsumerResearch,1974,2(1):439-454.

[5]杨晓燕.中国消费者行为研究综述[J].经济经纬,2003(1):5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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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薛薇.基于SPSS的数据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59-385.

第4篇

关键词:价格敏感性、经济价值、参考价格、价格细分

pricingresearchbaseonConsumerbehavior

Abstract:Inthemoreintensemarketcompetition,themarketmanagementofanyproductorserviceneedfixingprice.Manycompaniesmakemistakeinfixingpriceallthetime,theyignoretheconsumersvalueorientationandtheconditionofthemarketcompetition,theresulttheenterprisesprofitdecreasingandproblemsofenterprisessurviveanddevelopment.howtofixpricebecomethemostpopulartopic.Thisarticlefromvariouslylaunchestheelaborationontheconsumerbehaviorfixedprice,istoexpeditesthemostsuperiorfixedpricemethod--consumerbehaviorfixedpriceinthefreecompetitionmarketmechanismtomakesomediscussions:Theconsumertoeachkindofproductpricepsychologicalfeelingexistencehugedifference,isanytypereasoncreates;Aftercreatessuchpsychologicalfeelingdifference,howpurchasebehaviorcantheconsumercausetheconsumertohave;occordingtodiscussestheconsumersbehaviorinmanyaspects,includingtheanalysisoftheconsumersbehavior,thepricestrategyeffect,sensitivefactorsofconsumerpriceanddirectingenterpriseshowtofixreasonablepriceattheconsumerswill.

Keywords:pricesensitivity、economicvalue、referencevalue、pricesegmentation

前言

“定价是极其重要的——整个市场营销的聚焦点就在于定价决策。”

当雷曼德·考利(RaymondCorey)在本世纪60年代早期于哈佛商学院写下这句话的时候,市场营销作为企业的强劲驱动力还刚刚被大家认识。遗憾的是,很少有实业家把考利的话放在心上。由于实业家有影响公司战略的声誉和能力。他们不愿意让财务因素限制他们的“战略”思想,而把精力放在争取市场份额和保持顾客满意方面,并相信高额利润自然会随之而来。市场营销的学术界也不重视定价问题,对此研究不多,也很少有这方面的课程。每当定价问题确实出现时,教授们会使学生确信,所有问题都可以通过加强产品和服务的差别而间接得到解决。

在现今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产品定价已经是企业最重要的决策之一,这种看法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一方面,是由于价格的高低对需求有重大影响;另一方面,是由于在市场竞争中,企业的价格策略同其他竞争策略相比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像价格再竞争中的灵活性,价格对消费者的心理作用,以及价格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等,都直接关系到企业能否有效地实现目标。我们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企业的各种竞争策略最终都将在定价决策上得到体现。企业定价策略是否适当,往往决定产品能否为市场所接受,直接影响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地位与所占份额,从而关系到企业的兴衰成败。

然而,在早些时候,消费者的因素一直被我们的定价企业在定价中所忽略。他们一般是通过生产成本、争竞对手、以及自己的经营目的等一些根据来定价。结果多年以来其价格策略又渐渐失去人们期待的效应。早在80年代就有专家提出定价策略能否达到预期目的,与其是否透彻地了解、娴熟地把握消费者行为心理息息相关。因为尽管定价策略多种多样,受多种因素影响,但它总是通过人(消费者)起作用的。对消费者心理的任何忽视,都将招致销售量的锐减,甚至定价策略的完全失败。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定价策略的制定,必须以认真研究消费者心理活动及其指向性为基础。例如,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需求层次趋向多样化和个性化,消费者对商品和劳务的购买,已不再是从无到有的过程,而是追求完美与展示个性。由于消费者的经济收入、文化程度、社会阶层及个性特征各不相同,其对商品的心理价值的评定,会大相径庭。因而,满足他们不同层次的需要,应有不同的定价策略。一件昂贵的时装,对于追求实用、实惠的经济型消费者来说,会觉得不可理解,不值;但对追求时尚与象征意义的消费者,却觉得穿在身上体面、潇洒,物有所值,不贵。由此可见,在适当的销售场所,针对目标顾客,制定符合其心理要求的价格,就能成功,否则,只能受到冷遇。

经济学家认为研究消费者“经济价值”是制定有效定价策略的关键。消费者“经济价值”受消费者心理产生的对产品的“参考价值”和“差异价值”两个因素影响。但是,大多数消费者并不是完全像经济价值分析的那样进行理性计算然后做出购买决策。尽管获得一个良好的价值是购买要考虑的重要因素,消费者并不总是选择他所付价格能买到的最好的价值。还有很多因素会影响经济价值模型对实际购买决策的作用,产品的独特价值、各个品牌的对比困难、价格-质量效应和最终利益的派生需求效应、消费者的支出-收入比例、购买的分担成本、公平、最终利益的总成本比例都影响着消费者购买的价格敏感性。同时,消费者对价格的反应并不仅仅决定于他们对产品价格和产品本身的评价,而且还取决于他们在整个购买过程中的感受。这样消费者的心理,也成为我们重点研究项目。据调查,心理活动也会影响消费者对价格的感受。然而,怎样为企业制定一个最优的价格策略呢?首先应该从宏观上对消费群体进行价格细分,然后根据各个细分群体对价格的不同敏感性提供不同的产品和服务,同时制定差异化的价格策略。

影响消费者对价格的感受的因素很多,又非常之微妙。因此根据消费者行为定价显得复杂、艺术。现在企业都有意识先前定价方法已经不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但又苦恼高效定价无从下手。即使在理论上,消费者行为定价还不系统,没有一套完整的操作程序和方法,还需要专家学者们大量的研究探讨。本文将就消费者对价格的行为心理反应及企业应采取的定价策略,作些探讨。

一、消费者行为定价及其意义

定价,是现代市场营销组合的六大支柱(产品、价格、渠道、促销、公共关系、政治权力)之一,是现代企业经营特别是市场竞争中不可忽视的重要手段,是企业市场营销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且价格的重要性和定价所具有的买卖双方双向决策的特征,都使定价策略成为市场营销组合中最难确定的一个部分。定价,不但强烈影响着产品或服务在市场上被接受的程度、影响产品能否顺利的销售;同时还影响竞争者的行动;当然,价格最终影响着企业的利润、收益的大小——价格的提高或降低,都可能带来销售收入的增多或减少。总的来说,企业定价要从实现企业经营战略目标出发,确定恰当的定价目标,综合分析产品成本、市场需求、市场竞争等影响因素,运用科学的方法、灵活的策略,制定消费者能够接受的价格。

一直以来许多企业常常在产品定价方面出现失误,从而导致利润率下降,或产品积压,甚至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出现危机。根据有关机构调查研究,我国企业在定价反应的主要问题表现在成本导向定价倾向,忽视市场竞争和消费者的价值取向。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供给大于需求成为一种常态,消费者要在企业及其产品之间进行选择。因此,企业必须根据消费者的价值标准和竞争状况为其产品定价,否则,就将在竞争中被淘汰。

在自由竞争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只有根据消费者行为定价可以更好的适应市场的竞争,获取最大利润促进企业长足发展。整个社会经济体制进化到自由竞争市场机制就必然催生出最优的定价方法——消费者行为定价。企业采用消费者行为定价方法对企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使企业利润达到最大化

根据消费者的价值标准为企业产品定价,可以避免因产品定价过高而导致消费者难以接受造成产品积压给企业带来亏损;同时也可以避免因产品定价过底给企业造成少赢利,无法使企业利润达到最大。

(二)维护企业信誉,造就企业品牌

根据消费者的价值标准为企业产品定价,企业产品给消费者以诚信无欺的感觉。为企业产品长期赢利和长期品牌的打造提供基础。

(三)增强产品核心竞争力,扩大产品销售,赢得竞争

企业在市场中凭自己产品的优劣及价格是否合理,展开竞争,这既为企业提供了种种机会,也对企业造成种种威胁。根据消费者合理的定价,产品在价格因素上赢过对手产品,增强了产品本身的竞争力。在价格上赢得顾客的认同,扩大了市场占有率,在与对手竞争中抢占上风,赢得同行竞争。

二、经济价值与企业定价

从一般意义上讲,价值反映了消费者从产品中获得的全部利益或满足。经济学家称之为从产品中获得的使用价值或效用。在炎热夏日的海滩上,冷饮对大多数人来讲“使用价值”会特别高——每瓶冰镇的可乐或某一名牌啤酒价值15元。但是,这些信息对于在海滩上卖冷饮的小贩来说是没用的,因为很少有潜在的消费者乐意支付这样高的价格。

为什么呢?因为潜在的消费者知道,除非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他们不必向销售商支付一件产品对他们真正意味的全部价值。其他销售商会出一个更好的价,使他们获得“消费者剩余”(customersurplus).根据以往的经验,他们相信只要再等会儿,会有其他小贩来卖冷饮,售价与他们根据经验估计的相近,比如说每瓶5元。也可能他们知道在距离海滩半里远的地方有一个小吃店,那里的冷饮每瓶售价4元。作为最后的手段,他们还能开车到附近的超市,那里的各式冷饮更加便宜。因此,即使对他们来讲产品价值已远高于价格,海滩上的人们仍会拒绝购买那些他们认为太贵的冷饮,认为那是“令人无法接受的”。

第5篇

关键词:金融管制立法;金融消费者;立法原则

【正文】

一、引言

2007年3月美国爆发了次贷危机,回顾次贷危机的形成过程,人们注意到金融机构针对公众的过度信用创造使得金融系统积聚了大量信用风险,后者又成为危机爆发的直接诱因——美国住房贷款市场上次级抵押贷款的发放远远超出了公众的还款能力,宽松的管制政策下的无风险套利诱惑又导致贷款经纪人的掠夺性贷款(predatorylending)泛滥。在信用卡市场上,金融机构滥发信用卡的问题同样严重,美国公众的信用总额从1990年时的2386亿美元飙升至2008年9月底时的9770亿美元,而信用卡坏账率增加了18%;高额收费、交易信息不透明等信用卡欺骗行为十分猖獗,这些一度令美国面临又一波信贷危机的威胁。

这些市场滥用行为暴露出美国现行金融管制立法的一个严重缺陷,金融管制立法忽视了对消费者的应有保护,结果纵容了金融机构的市场滥用行为,最终却引发了金融危机。2009年3月,美国财政部了《金融管制改革白皮书》,针对现行金融管制体制的弊病提出了系统性的改革方案。该方案除了强调对金融加强监管的传统思路以外,特别指出管制立法应重视对于消费者的保护,相关的改革措施包括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向消费者提供透明的、简明扼要和公平的交易信息等内容。该建议得到了奥巴马政府的强烈支持,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活动开始陆续展开。2009年10月22日,美国国会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正式通过了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的法案,成为美国自危机后进行金融立法改革跨出的决定性第一步。

如果说,各国从此次金融危机吸取的最大教训应是真正贯彻落实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制度,似乎也并不为过。当代,包括日本等国的金融管制立法都已开始重视金融领域的消费者诉求,并通过加强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赋予消费者法定权利等立法措施矫正交易双方的不对等状况,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借鉴这些金融市场上的管制立法经验和教训,探究加强消费者保护的金融管制立法理念,对于我国正在进行的金融放松管制和立法改革而言恰是正当其时。

二、保护消费者权益是金融管制立法的应有之义

通常认为,金融市场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负外部性使得管制成为金融市场运行良好的基本保障。经历了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后,主要发达国家的金融市场纷纷开始走上金融管制之路。当代,无论是美国的“双重多头”监管模式、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双峰”监管模式、还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单一监管模式等等,其金融管制的立法目标除了强调维护货币体系与金融稳定、促进金融机构谨慎经营;建立高效率、富于竞争性的金融体制以外,皆将保护包括存款人、投资者在内的各类金融消费者权益纳入到立法宗旨当中。

(一)金融市场的特殊性促使金融消费者寻求法律保障

在金融市场上,我们已经习惯于从金融业不同领域的角度对个人使用相应的身份标志。个人去银行办理存款时被称之为“存款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被称之为“保险相对人”,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等有价证券时又被称作“投资人”。而在金融放松管制、金融业务交叉与创新的背景下,存款人、保险相对人或投资人的身份区别越来越失去意义。对于个人来说,选择一项金融服务也就是挑选商品的过程,个人就是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

但是,金融市场上的商品和消费者又有其特殊性。一方面,金融商品较之普通商品而言具有若干特殊性。首先,金融服务构成了金融商品的实质内容,这使得金融商品生而具有无形性。由于金融商品没有可供评定其价值的外形和质地等要素,因此消费者的交易判断完全依赖于金融机构一方所提供的相关信息。其次,金融商品在风险形式、费用构成、利润结构、提前退出的惩罚机制、税费负担等各方面都有较高的专业性壁垒,这对消费者的专业水平提出了很高要求。即便金融机构一方提供了商品的所有信息,但是如果大量采用晦涩难懂专业术语,消费者仍然无法真正理解金融商品。再次,金融商品是关于金钱的一类特殊商品,具有收益性及相伴而生的风险性。金融商品收益性的大小是通过收益率来衡量的。金融衍生商品更是因为以小博大的杠杆性,在交易时只需交付少量保证金即可签订大额交易,从而成为高收益金融商品的代表。有收益就有风险。金融商品总是伴随着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金融消费者如果缺乏必要的风险意识或有关风险的信息,则极易遭受损失。可见,较之普通商品或服务而言,金融商品的信息对于消费者进行交易判断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亦应主要围绕着交易信息的提供与获取而展开。

另一方面,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相比,交易弱势特点更为突出。金融商品的无形性、专业性、高风险性等特点,使得金融消费者在交易中处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金融消费者在知识水平、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交涉能力、经济承受能力等各方面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巨大的差距,仅靠自身的力量,很难正确有效的把握金融商品的重要信息和规避不适当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对金融商品的宣传、推销和劝诱行为,以及其他与交易决策有关的信息就左右着消费者的交易判断。实践中,金融机构又会利用金融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侵害消费者的权益,从而引发道德风险。

总之,金融市场上商品交易信息的高度不对称,加之交易双方力量差异十分悬殊,使得金融消费者很难实现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交易。这就要求法律伸出援助之手,给予金融者应有的倾斜保护,以矫正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维持二者在信息的收集、掌握、辨别、理解等各方面的力量均衡。

(二)放松金融管制不能放松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随着金融产业的发展和创新,严格管制的立法体系对金融市场发展的阻碍作用日益突显。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放松管制的金融立法改革在主要发达国家开始普及,改革措施包括大量废除行政审批等限制性规则,取消金融分业经营限制等。但是,金融创新和综合经营亦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仅依赖市场的自我调节,放任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动和自由竞争,金融机构在利润与市场占有率的驱使下极易以牺牲消费者利益为代价换取自身的竞争优势地位。金融机构的滥发信用、误导性销售等市场滥用行为不仅直接侵了害广大消费者权益,更将动摇金融稳定的市场基础,甚至可能引发金融危机。此次美国爆发的次贷危机,正是放松管制出现过度,特别是金融活动缺乏保护消费者权益规则的约束,从而走到另一个极端的真实写照。痛定思痛,危机之后的美国学术界已初步达成共识:提升美国在全球的市场份额和竞争地位,只是金融管制的一项目标,它不应当牺牲金融管制的一些基础价值,首要的即是保护公众投资者、存款人等消费者的权益。

美国从次贷危机中接受的教训,对于隔海相望的日本而言,却有着似曾相识的熟悉感。1996年,日本进行金融“大爆炸”的制度改革,改革虽然倡导“自由、公平、全球化”的基本原则,但是改革实践却没有对“公平”原则给予应有的重视。立法者在对日本金融业放松行政管制的同时忽视了对消费者的应有保护,结果引发了大量消费者受害问题。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为了迅速发展金融产业恢复金融中心地位,日本推行了金融“大爆炸”改革。改革废除了大量金融管制规范,鼓励金融机构的自由竞争和业务创新,一时间各类新兴的金融商品和服务像洪水一样开始充斥于公众的视野,消费者的选择余地大大增加。与此同时各类与消费者有关的金融纠纷也出现爆发性增长。金融消费者纠纷激增的严峻现实促使改革者重新审视金融大爆炸改革的方向,通过对金融管制立法的自我修正,完善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机制。对此,日本有学者形象地概括道:“(金融)放松管制好比是突然出现在消费者眼前的一片深海,消费者三法(笔者按:指日本消费者合同法、消费者信用法以及未来出台”金融服务法“)就是这片海上保护消费者的船只。本来海与船应当是配套出现,但是现在先出现的是海洋。在没有船的情况下强迫消费者入海,溺毙或逃生都有可能。即使消费者侥幸逃生了,但是心理上就对这片海洋产生冷淡,必然影响日本的经济景气。因此消费者三法不仅仅是消费者的法律,更是经济整体良好所不可欠缺的法律。”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若干立法思路

考察我国现有立法可知,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落脚点仍然放在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方面,立法者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加强对金融机构外部监管机制和内部治理结构改革以维护金融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而作为金融产业最终用户的消费者权益尚未得到立法者的应有重视。我国《银行法》《证券法》等金融立法中虽然也在其立法宗旨中写入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消费者利益的内容,但是真正规定消费者权利、具有可诉性和可操作性的民事规则在具体条文中却十分少见,这使得保护消费者权益往往成为被架空了的口号。

另一方面,随着我国“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市场导向型金融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金融商品与服务日益向个人生活渗透和扩展。近年来,金融放松管制与业务交叉使得金融商品和服务种类呈现爆发性的增长态势,从而给消费者带来更多的选择机会。但是诸如投资连接保险、认股权证以及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等新型商品较之储蓄、保险、股票等传统金融商品而言,在结构上更为复杂、风险更大。消费者如果看不懂这些商品“产品说明”或受到销售者误导,极容易受到侵害。特别是在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下,我国不仅在香港地区爆发了“迷你债券”风波等公众投资人大规模受害事件,内地也频频发生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零收益事件等投资纠纷,金融消费者受害问题日益突显。而日本、美国等国在金融危机下已暴露的问题和金融管制立法改革恰可为我国所吸取教训,并借鉴其经验。

(一)确立个人在金融活动中的消费者地位

综上可知,在金融领域,存款人、投资人、投保人等消费者是金融产业运行和发展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与放松管制、维持金融市场自由竞争机制只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只有金融市场发展好了金融消费者才能真正受益。反之,如果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那么金融消费者在重重侵害之下必然日渐丧失投资积极性和市场参与度,放松金融管制、鼓励金融创新的立法改革也终将遭遇挫败。金融管制立法不能忽视对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的特别保护,首当其冲的便是将金融消费者规定进金融立法当中,确立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在法律上的消费者地位。对此,无论是经历过放松管制挫折的英国、日本,还是正经历着危机的美国,其金融管制立法皆已态度明确。

2000年英国出台《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从而弱化了金融行业的差异,将存款人、保险合同相对人、投资人等所有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都概括到“消费者”群体中去。并且,该法将“确保对消费者适当水平的保护”确定为金融管制四大目标之一,并通过增加大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范,包括金融机构销售劝诱等行为规范、民事赔偿责任规则、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等落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宗旨。

自1996年金融“大爆炸”以来,日本针对金融消费者受害的社会现实问题,正在迅速建立起一套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管制法律体系。诸如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适合性原则、民事赔偿责任等规则不断被写进立法当中,消费者合同法、消费者信用法以及“金融服务法”三类立法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得到不断加强和整合。具体表现为2001年《金融商品销售法》对金融消费合同缔约规则的统一、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对资本市场消费者保护规则的统一、《分期付款销售法》《贷金业法》等消费者信用立法的联动修订和统一化呼声的高涨,以及将来最终形成的日本版“金融服务法”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的全面统一。

(二)贯彻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立法原则

综合上述考察与分析,我们认为金融管制立法应当贯彻保护消费者的三项基本原则,即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原则、全面保护原则和适度保护原则。

首先,金融管制立法应当贯彻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原则。

正如上文所及,金融市场上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加之金融商品的特殊性使得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无法形成公平交易,从而要求金融立法伸出援助之手,给予消费者应有的倾斜保护:即通过加重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法定义务和民事责任、赋予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相应的消费者权利等方式来矫正交易双方的力量差距。

但是,现行的金融管制立法往往从金融行政监管的需求、而非消费者的交易需求出发来设定金融机构的义务和责任,从而无法真正贯彻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理念。这里仅以金融管制立法中有关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则为例加以论述。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则忽视了消费者的交易需求。金融监管机构获得信息是为了全面和正确把握金融机构的真实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和执行其行政监管职能。而监管者与金融机构无论是在专业知识水平、实践经验等各方面都是旗鼓相当。因此,如果信息披露的制度服务于金融监管需求,那么相应的规则就只需要保证信息本身的真实、准确、完整等质量要素。但是,金融商品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服务性商品,金融机构的口头和书面说明是消费者了解商品性状和做出交易判断的主要依据。又“由于服务合同中的给付行为——提供服务行自身的竞争优势地位。金融机构的滥发信用、误导性销售等市场滥用行为不仅直接侵了害广大消费者权益,更将动摇金融稳定的市场基础,甚至可能引发金融危机。此次美国爆发的次贷危机,正是放松管制出现过度,特别是金融活动缺乏保护消费者权益规则的约束,从而走到另一个极端的真实写照。痛定思痛,危机之后的美国学术界已初步达成共识:提升美国在全球的市场份额和竞争地位,只是金融管制的一项目标,它不应当牺牲金融管制的一些基础价值,首要的即是保护公众投资者、存款人等消费者的权益。

美国从次贷危机中接受的教训,对于隔海相望的日本而言,却有着似曾相识的熟悉感。1996年,日本进行金融“大爆炸”的制度改革,改革虽然倡导“自由、公平、全球化”的基本原则,但是改革实践却没有对“公平”原则给予应有的重视。立法者在对日本金融业放松行政管制的同时忽视了对消费者的应有保护,结果引发了大量消费者受害问题。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为了迅速发展金融产业恢复金融中心地位,日本推行了金融“大爆炸”改革。改革废除了大量金融管制规范,鼓励金融机构的自由竞争和业务创新,一时间各类新兴的金融商品和服务像洪水一样开始充斥于公众的视野,消费者的选择余地大大增加。与此同时各类与消费者有关的金融纠纷也出现爆发性增长。金融消费者纠纷激增的严峻现实促使改革者重新审视金融大爆炸改革的方向,通过对金融管制立法的自我修正,完善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机制。对此,日本有学者形象地概括道:“(金融)放松管制好比是突然出现在消费者眼前的一片深海,消费者三法(笔者按:指日本消费者合同法、消费者信用法以及未来出台”金融服务法“)就是这片海上保护消费者的船只。本来海与船应当是配套出现,但是现在先出现的是海洋。在没有船的情况下强迫消费者入海,溺毙或逃生都有可能。即使消费者侥幸逃生了,但是心理上就对这片海洋产生冷淡,必然影响日本的经济景气。因此消费者三法不仅仅是消费者的法律,更是经济整体良好所不可欠缺的法律。”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若干立法思路

考察我国现有立法可知,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落脚点仍然放在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方面,立法者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加强对金融机构外部监管机制和内部治理结构改革以维护金融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而作为金融产业最终用户的消费者权益尚未得到立法者的应有重视。我国《银行法》《证券法》等金融立法中虽然也在其立法宗旨中写入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消费者利益的内容,但是真正规定消费者权利、具有可诉性和可操作性的民事规则在具体条文中却十分少见,这使得保护消费者权益往往成为被架空了的口号。

另一方面,随着我国“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市场导向型金融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金融商品与服务日益向个人生活渗透和扩展。近年来,金融放松管制与业务交叉使得金融商品和服务种类呈现爆发性的增长态势,从而给消费者带来更多的选择机会。但是诸如投资连接保险、认股权证以及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等新型商品较之储蓄、保险、股票等传统金融商品而言,在结构上更为复杂、风险更大。消费者如果看不懂这些商品“产品说明”或受到销售者误导,极容易受到侵害。特别是在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下,我国不仅在香港地区爆发了“迷你债券”风波等公众投资人大规模受害事件,内地也频频发生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零收益事件等投资纠纷,金融消费者受害问题日益突显。而日本、美国等国在金融危机下已暴露的问题和金融管制立法改革恰可为我国所吸取教训,并借鉴其经验。

(一)确立个人在金融活动中的消费者地位

综上可知,在金融领域,存款人、投资人、投保人等消费者是金融产业运行和发展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与放松管制、维持金融市场自由竞争机制只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只有金融市场发展好了金融消费者才能真正受益。反之,如果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那么金融消费者在重重侵害之下必然日渐丧失投资积极性和市场参与度,放松金融管制、鼓励金融创新的立法改革也终将遭遇挫败。金融管制立法不能忽视对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的特别保护,首当其冲的便是将金融消费者规定进金融立法当中,确立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在法律上的消费者地位。对此,无论是经历过放松管制挫折的英国、日本,还是正经历着危机的美国,其金融管制立法皆已态度明确。

2000年英国出台《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从而弱化了金融行业的差异,将存款人、保险合同相对人、投资人等所有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都概括到“消费者”群体中去。并且,该法将“确保对消费者适当水平的保护”确定为金融管制四大目标之一,并通过增加大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范,包括金融机构销售劝诱等行为规范、民事赔偿责任规则、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等落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宗旨。

自1996年金融“大爆炸”以来,日本针对金融消费者受害的社会现实问题,正在迅速建立起一套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管制法律体系。诸如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适合性原则、民事赔偿责任等规则不断被写进立法当中,消费者合同法、消费者信用法以及“金融服务法”三类立法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得到不断加强和整合。具体表现为2001年《金融商品销售法》对金融消费合同缔约规则的统一、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对资本市场消费者保护规则的统一、《分期付款销售法》《贷金业法》等消费者信用立法的联动修订和统一化呼声的高涨,以及将来最终形成的日本版“金融服务法”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的全面统一。

(二)贯彻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立法原则

综合上述考察与分析,我们认为金融管制立法应当贯彻保护消费者的三项基本原则,即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原则、全面保护原则和适度保护原则。

首先,金融管制立法应当贯彻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原则。

正如上文所及,金融市场上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加之金融商品的特殊性使得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无法形成公平交易,从而要求金融立法伸出援助之手,给予消费者应有的倾斜保护:即通过加重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法定义务和民事责任、赋予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相应的消费者权利等方式来矫正交易双方的力量差距。

但是,现行的金融管制立法往往从金融行政监管的需求、而非消费者的交易需求出发来设定金融机构的义务和责任,从而无法真正贯彻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理念。这里仅以金融管制立法中有关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则为例加以论述。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则忽视了消费者的交易需求。金融监管机构获得信息是为了全面和正确把握金融机构的真实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和执行其行政监管职能。而监管者与金融机构无论是在专业知识水平、实践经验等各方面都是旗鼓相当。因此,如果信息披露的制度服务于金融监管需求,那么相应的规则就只需要保证信息本身的真实、准确、完整等质量要素。但是,金融商品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服务性商品,金融机构的口头和书面说明是消费者了解商品性状和做出交易判断的主要依据。又“由于服务合同中的给付行为——提供服务行为本身就是由合同条款所规定,消费者要理解这些条款并就此做出正确的交易判断,显然要比对有形商品的质量、性能等情况加以识别要难得多。”所以,法律对金融领域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的说明义务应当提出更高的要求。金融机构除了要保证信息自身质量之外,还必须关注消费者对信息的接受和掌握能力。也即,除了要求所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和具有及时性以外,金融机构向消费者进行说明时还应当满足诸如针对性、适合性、可理解性等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2)金融管制立法往往缺少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无救济、无权利”,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应当包含金融机构民事责任的规则。如果没有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金融机构即便存在违法行为、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也不需要向投资者承担任何法定的民事责任,因此无法有效防止金融机构的欺骗易行为。而且,倾斜保护原则还要求金融机构承担更多的程序性义务。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在信息上的严重不对称使得前者在主张金融机构的民事责任时往往面临举证困难和败诉风险,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也变得徒有虚名。因此,简化金融机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应当是金融消费者民事保护制度的特别要求。

应当承认的是,美国金融管制立法中有关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规定并不少见。以住房抵押贷款法律规范为例,相关的立法包括《贷款真实法案》、《平等信贷机会法》、《房屋所有权保护法》、《公平住宅法》、《社区再投资法》、《住房抵押贷款信息披露法》等等。但是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原则在这些立法中并没有得到完全贯彻,结果大大削弱了其保护力度:虽然《贷款真实法案》等法律对贷款机构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但是并没有考虑到借款人其实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去理解那些复杂的贷款条件,未从消费者的理解水平出发规定所披露信息的相关内容;虽然《平等信贷机会法》和《公平住宅法》等法律禁止贷款机构的交易歧视行为机构eiusingAct,但是对于贷款机构是否存在违规行为的证明责任却要由无法了解内部放贷标准的借款人来承担;虽然《房屋所有权保护法》等法律严格限制贷款利率水平以保护借款人,但是要求借款人能够自己判断贷款机构是否存在违反规定收受高额费率的情形。特别是,这些立法存在大量保护漏洞,致使五花八门的掠夺性贷款行为在美国住房抵押贷款市场上畅行无阻:这些漏洞包括未要求贷款人披露贷款的实际成本、未明确禁止贷款人收取不当超额费用、未规定贷款人在应当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水平提供贷款、未禁止翻转贷款、未就贷款的欺诈和虚假陈述行为规定法律责任、未禁止预付罚金、未禁止大额尾付贷款业务等不公平贷款等等。

相较而言,近年来日本在金融立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说明义务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规则。例如,日本2001年《金融商品销售法》第3条规定,金融商品销售者应当向顾客就下列重要事项履行说明义务:其一,由于利息、通货的价格、金融商品市场的行情等指标的变动而可能导致本金损失危险时,应当说明该项危险、相关指标以及有关金融商品因为指标变动而直接影响的重要部分。其二,由于金融商品销售者等相关金融机构的业务变动或金融环境的变化而可能产生本金损失危险时,应当就该项风险进行解释,并说明有关当事人的情况。特别是,该法第5条的规定,金融商品销售业者,如果违反第3条的规定而未向顾客就重要事项进行说明、或者违反第4条的规定而向顾客提供了断定的判断等行为,据此给顾客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说明义务”的概念,但是通过规定缔约前的书面交付义务(第37条之3第1项第5-6号)和缔约时的书面交付义务(第37条之4)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经营投资类金融商品的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这样一来,如果金融机构没有履行法定的说明义务而致使消费者遭受损失之时,后者就可以直接援引这些法律规定,通过诉讼等纠纷解决机制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寻求损害赔偿。

其次,金融管制立法应当贯彻对消费者的全面保护原则。在金融分业界限日益被打破、金融创新活动频繁的当代,放松金融管制的措施将会会产生大量立法空白和立法冲突。而对于金融消费者来说,不可能要求他们对这些调整金融机构业务行为的差异性规范有全面的了解和正确的把握,以判断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存在违规或欺诈,更不可能假设他们能够依据这些纷繁复杂的规章制度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即使金融管制立法开始关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但是如果这种保护存在漏洞,也会令整个金融大厦瞬间倒塌。对此,美国的次级抵押贷款危机无异于一个生动的注脚。

这就要求金融管制法对于消费者的保护能够全面覆盖所有金融市场活动,除了对于已有的金融商品和服务有所规范,还有必要对将来可能出现的新型金融商品和服务给予原则性和概括性的规定,防止金融消费者在遭受侵害后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亡羊补牢为时不晚,根据美国财政部2009年的《金融管制改革白皮书》成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署,将统一行使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的制定权和解释权,旨在有效弥补法律漏洞与空白。在日本,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规则已经体现出全面覆盖趋势:2001年《金融商品销售法》,针对所有的金融商品销售活动首次确立了全面的消费者保护规则框架。其次,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作为正在形成中的日本“金融服务法”的先驱部分,已将有关消费者的保护规则覆盖到所有投资类金融商品。再次,现行的日本《分期付款销售法》《贷金业法》等几部消费者信用立法存在的漏洞已备受诟病,这些立法在加快修订的同时也在酝酿着统一化的进程。

再次,金融管制立法应当贯彻对消费者的适度保护原则。

金融管制立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应当是有限度的,即遵循适度保护原则。应当意识到,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并非金融管制立法的根本目的所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不存在根本性的对抗,反而存在根本性的相互依赖:消费者地位的弱化,会从根本上缩减社会消费需求、抑制生产规模,造成经济衰退,最终损害的是经营者的生存与发展。可以认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恰恰是为了实现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从而贯彻“私法自治”的民法精神。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一是为了确保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对等性’,从而恢复消费者的自我决定能力,使得消费者一方当事人能够基于合理判断而缔结合同;二是为了确保市场自由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行”。对金融消费者的适度保护原则主要应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交易本身的性质,因为交易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交易风险和复杂程度的大小差异,从而决定着立法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二是考虑消费者的交易能力,包括消费者的信息收集和处理能力、学习精力、经验水平、经济实力、风险承受能力等要素。

就第一个因素而言,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应当仅限于矫正消费者在交易能力上的弱势地位,以保证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在实质公平的前提下发生交易关系;而不应当延伸到消费者因从事该金融商品交易而可能面对的结果。如果消费者从事投资类金融商品的交易活动,只希望得到更高的收益回报而不愿意承担损失风险,那将变成另一种形式的市场滥用。也即,金融消费者在参与投资活动时,应当确立必要的风险意识,在了解自身承担风险的能力限度基础上积极主动地学习金融市场的“游戏规则”,从而成长为一个有独立判断能力的成熟消费者。对于如何把握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尺度,2000年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给出的若干原则值得借鉴。该法第5条规定金融管制者在确定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时,必须(1)考虑包括投资在内的各类金融交易在风险水平上的可能差异,(2)考虑消费者在经验、专业水平上的可能差异,(3)考虑消费者对外部建议和准确信息的需求,(4)考虑消费者就自己的交易决定负责的一般原则。:

就第二个因素而言,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也包含有加强消费者自己责任承担能力、培养成熟消费者的要意。特别是对于高收益高风险的金融投资市场而言,成熟的消费者群体是该市场稳健发展的根本所在。如果消费者已经具备了与金融机构相当的交易能力,而法律仍然给予其倾斜保护,此时这种保护不仅对于此类消费者而言显得画蛇添足,也是对法律资源的不必要浪费。金融活动注重效率、关注成本与收益的合理关系,而对那些在经济实力、专业水平、交易经验等各方面皆势均力敌的个人专家(expertprivatecustomer)给予倾斜保护显然是一项加重成本却无甚收益的工作。有鉴于此,法律不仅应当区分消费者与机构类金融顾客,从而给予前者倾斜保护,而且还有必要对个人消费群体作进一步区分,将那些成熟的消费者剔除出倾斜保护的对象范围。以日本2001年《金融商品销售法》为例,该法在加强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说明义务及民事责任的同时,亦将那些具有金融商品销售方面的专门知识以及经验的“特定顾客”,排除在倾斜保护对象之外,金融商品销售者就重要事项进行特别说明等强制性义务对其并不适用。同样,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亦将“根据《商法》第535条的规定,缔结匿名组合契约的个人,或者在知识、经验以及财产状况等与内阁府令规定的特定投资者认定要件相当的其他个人(净资产在3亿日元以上等要件)”归入“特定投资者”的范畴(《金融商品交易法》34条之4),不予适用上述保护性规则。而且,该法为普通消费者转向特定投资者提供了通道,使那些“(1)拥有10亿日元以上有价证券,(2)在金融机构开设专门的有价证券交易账户超过1年以上”的个人还可以申请转化为“特定投资者”,从而可以参与到更为复杂和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当中去。

【注释】

第6篇

一、广告设计中影响消费者心理的因素

(一)如何吸引、抓住消费者的“眼球”尤为重要。在广告设计中通常以某一特定的刺激物吸引消费者,该刺激物可以考虑到消费者的社会文化因素(文化、亚文化、社会阶层、家庭、角色等),也可以考虑到消费者的个人因素(性别、年龄、职业、嗜好、受教育程度、个性、收入等),并将其刺激物突出在显著的位置上,增大刺激物的强度和之间的对比,突出刺激目标,利用刺激物的变化让消费者“一目了然”,从而起到吸引注意的效果。

(二)知觉与理解消费者的知觉具有整体性、选择性、理解性和恒常性等规律,在广告设计中把握、运用好这些规律,能让广告收到独特的效果。让消费者体会出广告要突出的特点,从而起到“心有灵犀一点通”的效果。如美的公司做过的广告:世界一定是美的。让人看完之后,感受到广告设计构思的巧妙,将“世界是美的”和美的公司完美地联系起来,利用“的”字的多音效果,达到了宣传的目的。但也要注意,要保证消费者对广告设计中的知觉理解能够和商家要表达的隐形喻意相一致,要不然就会出现“南辕北辙”的现象。如当年立邦漆在中国做的一则广告,广告中刷上立邦漆的宫殿柱子上,龙都滑落下来。立邦漆公司广告中暗指:立邦漆特别光滑。而中国消费者看完后理解这是对中国“龙”文化的亵渎,向立邦漆公司提出严重抗议,在当时引起了不小的风波。

(三)记忆记忆是人们头脑中对过去经历的事物的印象,它是通过大脑而产生的心理过程。在广告设计中,消费者把印象深刻的广告分类记在自己的大脑中。消费者对广告内容有不同程度的遗忘是正常现象,但根据消费者对商品的兴奋点和消费心理规律,在广告设计上采取一定的策略,如:广告内容应简洁、易懂;适当重复广告信息;广告形式新颖独特;减少信息变异;运用多种感官同时参与记忆;增加感染力以引起消费者的情绪记忆等,将遗忘程度降低到最小值,增强加深消费者对广告的记忆。如恒源祥公司曾经做的一款广告:恒源祥、羊羊羊;恒源祥、龙龙龙;恒源祥、鼠鼠鼠;……。广告一播出,引起渲染大波,褒贬不一,但消费者记住了这个品牌。

(四)联想由当前感知的事物回忆起有关的另一事物,或根据一件事情又想起另一件事情。依据事物间联系的不同,广告中运用的联想主要有接近联想、相似联想、对比联想、关系联想、颜色联想。在广告设计中,通过消费者具有联想的心理因素,可以运用人们耳详能熟典故作为宣传的契机,从而起到“事半功倍“的广告效果。如红豆品牌的建立,一说起”红豆“,就让人们联想到《相思》这首脍炙人口的诗,“红豆生南国,春来发几枝.愿君多采撷,此物最相思。”借此诗句,红豆品牌被消费者“迅速”接受。

二、广告设计中消费者的诉求心理

(一)形象诉求形象诉求是人们对事物外表追求的一种表现方式。形象诉求具有可选择性、诱导性和抽象性等特征,在广告设计中被广泛运用。请具有影响力的明星为企业产品做形象代言或宣传也是当下比较流行的做法。利用明星在“粉丝”心中的英俊、帅气、漂亮的形象或极富个性的处事风格,使“粉丝”们追捧和崇拜,进而让“粉丝”们“心甘情愿”地接受其所代言的产品。如今,有很多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等都在广告中展露头脚,以各种方式为商家代言。一部来自韩国的电视剧《来自星星的你》,剧中的男主角金秀贤“都”教授,以其俊朗的外表、沉稳的个性迅速走红,尽管电视剧已经完结半年之久,但金秀贤的人气依然没有衰退的意思,各种广告邀请纷纷踏至而来,据韩国广告界人士透露:今年,金秀贤仅为韩国国内品牌就拍摄了15部广告,此外还为国外品牌拍了20部广告,创下了明星代言的记录。

(二)理性诉求理性诉求是指广告设计中诉求的定位与消费者的理性思维,通过真实准确的信息反馈给商家的客观情况,是消费者经过分析、判断、总结等理智地作出决定的思维过程。在广告设计中可以做为正面表现,即在广告中告诉受众如果购买某种产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会获得什么样的利益;也可以做另一方面的表现,即在广告中告诉消费者不购买产品或不接受服务会对自身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这种诉求通常会表现在消费者需要经过慎重考虑才能决定是否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如汽车、房屋等高档耐用品。

(三)情感诉求情感诉求是指在广告设计中通过富有情绪化和人情味的诉求方式、方法感染消费者的情绪,满足消费者的情感需求,诱发其购买动机。广告设计的目的之一是刺激消费者购买欲望和诱发其产生购买商品的行为,而欲望和行为的产生是和消费者的情感紧密相连的。消费心理学通过研究把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一般心理过程大致分为五个阶段,即引起注意、唤起兴趣、刺激欲望、加强记忆、促成购买行动。在这里,消费者的欲望和情感可转变为购买行为的动力,因此,注重消费者的情感诉求是我们进行广告设计中着重考虑的方面。

(四)意志诉求在购买过程中,消费者表现出有目的、自觉地支配和调节自己的行为,努力克服自己的心理障碍和情绪障碍,实现其既定购买目的的过程,这被称为受众心理活动的意志过程。受众心理活动的意志过程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有明确的购买目的;二是排除干扰和困难,实现既定目的。在广告设计中,如何有目的、有效地引导消费者的意志诉求,使消费者本能在信息接受中起到主导地位,让消费者“发自肺腑”的认可并接受广告中所传递的信息,从而促成销售的达成。

作者:杨印单位:吉林建筑大学城建学院

第7篇

一、国外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诉讼救济方式

由于消费者诉讼与通常一对一对抗式诉讼的显着区别,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有效打击违法经营者,各国针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都规定了特殊的诉讼救济方式。

1.集团诉讼。就语意而言,所谓集团系指成员间彼此利害关系相同的团体。此种集团并非由受害人刻意组成,而系纯因利害关系相同,法院为求一次实现多数人利益,而使其在诉讼上结合为团体,但此种集团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长相姓名甚至完全不知。集团诉讼制度肇端于英国,植根于19世纪英国的衡平法。除1966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集团诉讼的规定外,美国的很多州也都以该规则为基础制定了自己的集团诉讼规则。此外,英国、加拿大也都相应地设立了自己的集团诉讼制度。它具有两大优点;(1)与消费者个人单独提讼相比,能简化诉讼程序,节约时间与费用,给予消费者程序的保障;(2)因集团人数众多,声势较大,容易引起公众注意,从而唤醒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威慑违法的经营者。但同时,集团诉讼存在着当事人的适格、当事人范围的确定以及法院的通知能否保障程序的正当性等问题。

2.团体诉讼。此处的团体系指相对稳定的,有一定组织形式、章程的社会团体。例如,消费者保护协会以及其他福利性社团。团体诉讼是指为了使某一团体组成成员的利益能够得到司法保护,法院规定该团体组织有权代表成员或应诉,其判决对团体组织的成员有拘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团体诉讼的意义在多数人受害的场合,最能显现。(1)能有效地实现司法保护。团体诉讼以团体为他人利益之代表或代办人来操作诉讼程序,不仅可以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也可以使加害人受到民事制裁;(2)使多数人诉讼更加经济。它将因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而有共同利害关系的多数人分别提起的多个诉讼变为由团体统一提起的单一诉讼,大大减少了诉讼开支,节省了法院和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和时间;(3)团体诉讼避免了因适用代表人诉讼而带来的大量的复杂的诉讼技术问题。团体诉讼以团体组织为当事人,诉讼实质上仍是一对一的结构,只存在对外的单一关系,不存在内部关系,避免了代表人诉讼中遇到的通知、送达、诉讼费用的分担、和解、上诉等方面的问题。但团体诉讼也存在着对损害赔偿的救济无能为力、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以及团体资金筹措方面的难题。

3.选定当事人诉讼。选定当事人制度系利用英国法之诉讼,以信托法之原理而制定之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同一消费关系而被害人之多数人,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选定一人或数人请求损害赔偿者,法院得征求原被选定人同意后公告晓示,其他之被害人得于一定之期间内以书状表明被害之事实、证据及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并案请求赔偿。其请求之人,视为已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选定”。此项规定要求受诉法院,应更积极对于因同一消费关系而被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赋予相当机会,使其能及时参与诉讼程序,即利用选定形式上当事人之方法,使自己成为诉讼进行实质上当事人,以防免自行时所可能蒙受之程序上不利益,而平衡追求实体利益,致力于克服消费者诉讼所遇劳费上障碍及诉讼进行资格短缺等难题,并且与消费者保护团体赔偿诉讼制度并存,扩充了消费者选择程序的机会,可被评价为同时具有认知程序选择权法理的意义。但因其以每一消费者个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构成诉讼标的并转让诉讼实施权为前提,引发了同团体损害赔偿诉讼中同样存在的资讯不足、证明困难及劳费负担过重等问题。

4.小额法庭。最早倡议建立小额索赔法庭的是美国社会法学派的法学家庞德。目前,美国、加拿大的很多州都建立了小额索赔法庭;创立小额索赔法庭的原意是为了帮助消费者,但是在实际审理中却出现了两大问题。(1)商店和公司反而利用这种法庭来催收账单,它们成了原告,消费者反而成了被告。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的一些州、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以及澳大利亚的一些州完全禁止工商业主在小权利索赔法庭;(2)小额索赔案中,消费者一般没请律师,而工商业主则聘请了律师,因而消费者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能言善辩、谙熟法律的律师出庭肯定会影响到审理的最终结果。因此,有些国家禁止双方当事人在小额索赔法庭中聘请律师。

除了以上几种制度以外,为减少诉讼上的障碍,方便消费者,一些国家还进行了其他一系列诉讼程序上的改革,如允许检察长或官方的消费者保护机构代表消费者提讼等,使消费者索赔权的实现要有法律上的保障。

二、我国的消费者诉讼救济方式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对消费诉讼作特殊规定,实践中解决消费争议除单个消费者提起的普通民事诉讼之外,主要适用的是代表人诉讼。

代表人诉讼制度比较活跃的领域就是消费及消费者保护。由于在消费领域,经营者面对的是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如因商品或服务质量问题而经消费者造成损害,受害者可能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人数可多至几十、几百甚至几千。例如,1992年5月至10月间河北省邯鄣市磷肥厂出售1000多吨对农作物有害的劣质磷肥,结果造成4个县17个乡镇的2.69万亩小麦冬苗枯死,涉及数千户农民;对这类受害消费者众多且小额的案件,一方面法院无力承担单个,另一方面消费者自己也得不偿失。在解决这类消费者纠纷中,代表人诉讼可以实现纠纷一次解决,以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适应了主体数量众多的民事诉讼的要求,体现了法律对民事权利的全面保护。然而,代表人诉讼在实践中却很少得以利用,我国现行民诉法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只作了粗线条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尚有不少问题需要作出理论上的探讨和技术上的处理。

第8篇

(一)保护旅游消费者的需求

旅游消费者的进行旅游活动的目的在于从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中获取精神或生理需求,旅游消费者和其他消费者一样,在消费的同时同样受法律的保护。如果消费者在购买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后或过程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的侵害,旅游消费者也就无法从旅游产品后服务中寻求精神或生理上的满足。因此加强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实现旅游消费者旅游目的的重要保障。

(二)旅游业发展的需求

旅游业的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在于旅游者的旅游消费,只有在消费权益得到有效保障的基础上,旅游者采取积极参与旅行活动,并进行大量的旅行消费。所以旅游消费者是旅游业的主体,对旅游业的发展有直接的影响作用,因而保障旅游消费者的权益也是旅游业自身发展需求所决定。如果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旅游业经营者的侵害,会抑制消费者参与旅游和消费的意愿,从而严重影响旅游业的长远发展。而且从国外旅游业成功发展的经验也证明了这一点:越发达的旅游业,越重视旅游消费者权益保障。而且对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程度也体现出旅游行业的发达程度。

二、旅游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惩罚性赔偿规定

首先,增加赔偿的惩罚属性。由于旅游产品的特殊性,旅游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后再享受旅游产品,而且是以精神享受为目的,因此针对这类侵权行为更应该以惩罚性为主。因此,笔者建议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金的制度应该在补偿的基础上以惩罚性为主。惩罚的目的不在于提高对消费者的赔偿金额,而是提高违法成本,降低旅游经营者出现违法或侵权行为发生的几率。增加惩罚属性也是基于旅游目的决定的,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旅游的目的,因此经营者需要为其侵权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将惩罚性赔偿条款纳入旅游合同中,双方事先约定违约金额,还能减少侵权后法院认定赔偿的额度的工作。其次,扩大惩罚性赔偿的范围。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只有当侵权人的行为存在主观意愿时,才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个规定将惩罚性赔偿限制于狭小的范围之内,难以满足实际需求。如果非主观的侵权行为造成消费者巨大的损失,如果也只根据侵权行为的主观性来判定,消费的损失就不能得到保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而不应仅仅局限于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意愿。最后,重新确定赔偿标准。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将购买产品的价格或者服务的费用作为赔偿的额度,在消费金额较小的情况下,消费者会选择放弃维权的权力。一些经营者会利用消费者这种心理,肆意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金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建议要重新制定赔偿的标准。惩罚性赔偿金额不仅要包括产品或服务的实际消费数额,还要包括消费者维权时所付出的费用。例如诉讼费、误工费等等,再根据侵权者侵权行为的主管程度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

(二)完善《合同法》

1.实现旅游合同的有名化

由于旅游合同的特殊性,现形的《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都不适用于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在实践中难以有效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我国旅游合同的有名化是未来发展趋势。我国应对《合同法》做适当的修改,将旅游合同纳入的《合同法》的分则中,并用专章对旅游合同的所有内容做规定。在现代旅游业中,各个国家都认识到旅游合同的特殊性。我国也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实现旅游合同在《合同法》中的有名化,对旅游合同的做详细的规定,不仅有效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是促进我国旅游业健康发展的重要途径。

2.规范旅游格式合同

规范旅游格式合同的目的在于调节旅游消费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力和义务,并使之处于平衡状态,而不是限制旅游经营者的权力,是实现旅游消费者和旅游经营者双赢的重要方式。也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旅游业的健康、持续发展。笔者认为,旅游行业的格式合同要比租赁合同、保管合同等其他普通合同类型要有更多的规范和限制,是旅游格式合同更加规范,以便更好的发挥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作用。旅游行业的格式合同应该从旅游格式合同经营者的提示义务、旅游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以及旅游格式合同应考虑因素三个方面对格式合同进行规范。

三、结语

第9篇

消费者对消费者(C2C)电子商务作为一种重要的交易模式,在我国表现出了很强劲的发展势头。国内几个较大的C2C购物网站,如淘宝网、TOM易趣网、拍拍网占据了网上购物67.1%的市场份额。[1]尽管如此,诚信问题依然是阻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第一大障碍,C2C电子商务网站遭遇这方面的问题就更为突出。由于C2C电子商务交易的参与者一般为个人或者小型企业,没有什么知名度,交易双方缺少了解渠道,无法获知交易对象的身份和信用状况,因而网上欺诈现象更容易发生。

目前各大主要的C2C电子商务网站都采用信誉评价系统来提高用户对网上交易的信任度,但是当前的信誉评价系统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无法防止信誉的炒作和诽谤。本文针对现有信誉评价系统的不足之处,分别从评价等级、评分标准、初始信誉值设定及用户评价可信度等方面进行分析探究,给出一个改进的可信度更高的信誉评价模型,并通过实例对该模型进行验证。

二、现有评价模型存在的问题

国内主要的C2C电子商务网站(如淘宝网、TOM易趣网、拍拍网)均采用了信誉评价系统。虽然各自的信誉评价系统略有差别,但总体上相类似。以淘宝网为例,目前采用的信誉评价系统是:对于所有注册用户的初始信誉值设置为零,买卖双方在交易后均可为对方作出相应评价。评价一般分为“好评”、“中评”、“坏评”,分别对应1、0、-1的分值。用户的累计得分值即为用户的信誉值。[2]

现有的信誉评价体系,虽能对买卖双方的信誉作出评估,但仍存在如下问题:

1.信誉的评价等级过于简单

仅仅用“好评”、“中评”、“坏评”作为评分的等级,无法真实地反映用户的评价。例如,在淘宝网上,有不少用户在评论中都对卖家的服务和产品以及其他方面有不太满意的地方,如有的产品没有包装,有的产品色泽与图片有一定的差距,但由于产品的总体质量没有太大问题,所以用户还是给出了“好评”。

2.没有充分考虑原有信誉值的影响

由于网站只是采用简单的累计加分原则,这使得结果一样的情况无法反映用户信誉值的差别。例如:某个用户得到了100个“好评”,而另一个用户得到了200个“好评”、100个“坏评”,反映出这两个用户的信用情况应该是不一样甚至相差很大的,但信用累计值却是相同的。

3.没有考虑时间权重对于信誉值的影响

用户的信誉值应该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用户行为的变化也会导致信誉值随之变化,用户不同时间作出的评价其影响也是不同的。如用户3天前作出的评价和45天前作出的评价不同,三天前作出的评价更能反映当前对方用户的信誉值。而目前的评价系统无法反映此种变化。

4.没有考虑交易次数和交易金额对信誉值的影响

现有的评价系统没有考虑到交易次数和交易金额的影响,交易过一次的用户和交易过100次的用户作出评价的效果是一样的,小额交易用户和大额交易用户作出评价的影响也是一样的,这就无法防止某些用户开始用小额交易多次的方法赚取信誉值,等到信誉值较高时对高额交易进行诈骗的现象发生。[3]

5.无法防止信誉的炒作和诽谤

由于目前的信誉评价都假定用户的评价是真实可靠的,对于所有的“好评”“、坏评”都100%地计入评价的总分,对于评价的可信度无法进行衡量,这就无法防止一些用户通过虚假手段炒作自己的信誉值。此外,也难以防止一些用户为了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利用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进行恶意评价,降低对手的信誉值。

6.没有鼓励第三方服务

保罗·帕沃罗(PaulA.Pavlou)和大卫·格芬(DavidGefen)论述了第三方服务对于网上交易的重要作用。他们指出,第三方服务是电子商务的一个重要模型,尤其是买卖双方拥有不同的社会和文化背景,并且之前也未发生过交易的时候。[4]麦肯耐特、查德瑞和卡默(McKnight,Choudhury&Kacmar)也指出,第三方服务对于买家感知卖家的信任、帮助完成网上交易有重要作用。[5]然而现有的评价系统只是建议进行第三方服务,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鼓励进行第三方服务。

三、信誉评价模型的改进

针对上述信誉评价模型存在的问题,本文拟从评价等级的设定、初始信誉值的设定、评价分数的设置、评价的可信度方面进行改进。

1.评价等级的改进

本文将用户的评价分为四个维度,即产品因素、服务因素、配送因素和支付因素,每个因素对应一个评价。分别针对产品、服务、配送、支付各设一个评价问题,如服务方面可设问题为“对方的服务态度如何”,对应的答案分别为“好评”“、中评”、“差评”,分别对应1、0、-1的分值。用户可以根据交易过程中对方在各方面的表现,作出更为客观的评价。

2.初始信誉值的设定

当买卖双方都第一次申请加入C2C网站时,各大主要的C2C购物网站对于买卖双方的初始信誉值都设置为零,使得买家无法对卖家信誉值的差别作出判断。对此,我们认为卖家的初始信誉值与他所采用的第三方服务认证有关。

定义1:ISj表示卖家Sj的初始信誉值,有n项第三方服务,卖方经过n项第三方服务认证,wi表示第i项服务认证在所有第三方服务认证中所占的权重,权重越大,表示该项服务认证在交易中对买方感知卖方的诚信度越高,定义函数(fw)i表示第i项服务认证所得到的分数,卖家的初始信誉值是卖家进行各项第三方服务认证所得分数的总和。ISj=ni=0Σ(fw)i(1)即初始信誉值与其经过的认证有关,第一次注册便得到了基本身份认证。如i=1表示通过第三方支付认证,i=2表示通过身份认证,且w1>w2,如果S1只通过支付认证,S2只通过身份认证,S3未通过任何认证,则有IS1>IS2>IS3

3.用户评价分数的设定

定义2:设Sj表示第j个卖家,Bi表示与Sj交易的第i个买家。Tx表示Bi与Sj的第x次交易。R(i,j,x)表示Bi与Sj第x次交易时对Sj的信誉值作出的评价。在前文已经将评价划分为四个维度,Score表示这四个评价维度所得出的此次评价的分数,定义函数:

Score=(fservice,product,distribute,payment(2)=αservice+βproduct+χdistribute+δpayment其中service、product、distribute、payment分别表示服务、产品、配送、支付各维度所得的评价分数。因不同类产品对四个因素要求不同,所以不同类产品各因素所占权重也有所不同。令α、β、χ、δ分别表示各个对应维度在计算此次得分时的权重值,α、β、χ、δ∈[0,1],且α+β+χ+δ=1。权重越大,表明该因素在本次交易中对卖方写作论文声誉的影响越大。α、β、χ、δ的权重值根据C2C交易网站上用户的调查统计得出。由(2)式可知,Bi对于Sj的评价R(i,j,x)可映射为以下函数:R(i,j,x)={(3)由(2)式和(3)式得知,当用户的四方面都为“好评”时,得分为1,四方面都为“坏评”时得分为-1,四方面都为“中评”时得分为0。假设一个用户的评价为(-1,1,-1,1),而对应的各个方面的权重为(0.5,0.2,0.2,0.1)时,该用户的Score=0.5×(-1)+0.2×1+0.2×(-1)+1×0.1=-0.4<0,此次对卖家得出的信誉值为-1。由上述函数可以看出,如果买家认为该用户的质量虽没什么问题,但是服务和送货效率都不令人满意,而服务在此交易中非常重要,所以该卖家还是得到了-1分,避免了以往信用评价过于简单的问题。

4.用户评价可信度的确定

不同情况的用户作出评价的效果也应该是不同的。一个有多次交易经验的用户作出的评价应该比没有任何交易经验的用户作出的评价更具说服力,交易额大的用户评价应该比交易额小的用户评价更有影响力。一个买家如果同多个卖家发生过交易,其所作的评价应该比只与一个卖家发生过交易的用户的评价更具可信度,因此可以有效地抑制信誉的炒作和诽谤。

定义3:关于直接可信度Y。Bi与Sj交易后,对Sj进行信誉评价时,可根据Bi与Sj以前直接交易的次数和交易金额来推断此次评价的可信程度。定义如下函数:Y=k(p×sum+qraccount)(4)1Score>00Score=0-1Score<0其中,sum表示之前交易的次数;account表示之前交易的总金额;p、q分别表示交易次数和交易金额对于直接可信度的影响系数,p、q∈[0,1];r表示交易金额的消解因子,保证即使account值比较大时,能在同一数量级上影响Y,r的值根据sum和account值的情况选取。k为调节因子,使得Y∈[0,1]。由(4)式可以看出,交易次数越多、交易金额越大时,Y的值也就越大,但Y的最大值只能为1。

定义4:关于间接可信度Z。Bi与Sj交易,Bi对Sj作出评价时,根据Bi与其他S(ji≠j)交易的情况来推断Bi评价的可信程度。一般认为与Bi发生交易的其他交易用户的数量越多,Bi评价的可信度越高。定义如下函数:Z=ρ×num(5)其中Z∈[0,1],ρ表示Bi与其他用户交易的次数对于间接可信度的影响系数(ρ>0),num表示与Bi发生交易的不同交易用户的数量。

定义5:关于用户评价的可信度CR(Tx,B)i。Tx表示Bi与当前卖家Sj的第x次交易,C(RTx,B)i表示根据用户Bi与Sj及其他卖家过去的交易情况来预测用户此次评价的可信程度,以此来决定此次评价对于对方信誉值的重要程度。CR(Tx,B)i∈[0,1],0表示此次评价是不可信的,1表示此次评价是完全可信的。C(RTx,B)i由直接可信影响因素和间接可信影响因素组成,由(4)式、(5)式可定义如下函数:C(RTx,B)i=夼×Y+(1-夼)×Z(6)其中夼∈[0,1],夼用来控制直接可信度权重,它与该用户和与其发生交易的其他用户的数量num存在一种近似反比的关系。当num=0即Bi只与Sj发生交易时,夼=1,用户的可信度C(RTx,B)i由Bi与Sj过去的交易情况推断。当num的值不断增加时,表示Bi与其他越来越多的用户交易时,用户的间接可信度在判断用户可信度C(RTx,B)i时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间接可信度的权重不会超过一定的值,表明虽然间接可信度作用在增大,但是不可能完全取代用户的可信度。

5.评价模型的改进

在上述讨论的基础上,我们提出一个改进的信誉评价模型。考虑到时间因素的影响,用户的历史评价可能已经过期,对于评价当前用户信誉度的影响应该减小,而近期的评价对于评价信誉度的影响应该更大,近期所作的评价应该比以往所作的评价更能反映用户的信誉度。因此,我们把时间也作为评价信誉度的一个权重,定义如下:定义6:时间权重ωt定义为如下函数:ωt=e-tλ(7)其中ωt∈[0,1],t表示时间跨度变量,λ为相关时间调节因子,以保证ωt适用于不同的情况。例如,如果要表示五天前的评价影响权重应该是当前评价权重的一半时(假如五天前的评价影响权重为0.5,当前的评价影响权重为1,t=5),那么,λ=-5ln(0.5)。由(1)式、(3)式、(6)式、(7)式可以得到改进的信誉评价模型,定义如下。定义7:R(i,j,x)表示Sj与Bi交易所得到的总的信誉评价值,L表示Bi与Sj交易的总次数,所以有:R(i,j,x)={(8)模型中卖家的信誉度由初始信誉值和用户评价的信誉值相加得到。改进的信誉评价模型综合了评分等级设置、用户评价分数设定、用户评价可信度及时间等多方面因素。由(8)式可以看出,当买卖双方从未进行交易时,卖家的初始信誉值由他所进行的第三方服务认证确定,第三方认证越全面,其初始信誉值就越高。当买家与卖家进行网上交易时,卖家的信誉值就由买家交易后的评价值获得,此时初始的信誉值所占比重就会越来越小。买家在交易过程中就产品的服务、质量、配送、支付四个方面进行评价,最后构成此次评价的得分。对于买家评价的可信度,我们可以根据(6)式得出。

由(8)式可知,买家对卖家过去的评价对于卖家可信度是有影响的,越是有经验的买家,我们认为他评价的可信度就越高,而越是近期的评价就越反映了卖家近期的信誉度,并且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对信誉的炒作和诽谤。用户的可信度、用户此次评价的分数和时间权重的积构成了此次用户对于卖家真实的信誉评价分。卖家的总的信誉评价分是各个买家对他的信誉评价分的总和。

四、模型应用实例分析

为了促进C2C电子商务平台统一标准,方便用户,我们认为用户可以进行任何有效的第三方支付认证和身份认证,并且该认证在各个C2C交易平台上都认可。设S1、S2、S3都表示某C2C交易平台上卖防紫外线遮光布的用户,该平台当前鼓励两项第三方认证,即用户身份认证和第三方支付认证,其各自的权重分别为0.6和0.4,初始总信誉分值设为1。S1进行了身份认证和第三方支付认证,S2进行了第三方支付认证,S3未进行任何认证,所以三者的初始信誉值分别为1、0.4和0。

例来分析该模型的应用。商品的单价为10元,Bi表示与之交易的用户。以当前C2C交易平台的信誉评价系统得出S1的信誉得分为5,并且用户评价效果没有任何差别。但我们对表1的交易情况应用改进的评价模型(8)式进行分析,根据网上的调研统计,得出用户对于时尚装饰类的四个维度占信誉度评价的权重分别为0.3、0.4、0.25、0.05,根据(2)式、(3)式计算出这几次的交易评价得分为(1,1,1,-1)。在(4)式中,设k=0.5,p=0.2,q=0.8,在(5)式中,设ρ=0.2。计算B1第一次的评价分数可信度:设r=10,B1第一次交易的Y=0.5×(0.2+0.810×10)=0.4,由(5)式计算出Z=0,B1第一次的评价分数可信度为0.4。计算B1的第二次评价分数可信度:设r=50,由于此时num>0,设夼=0.6,Y=0.5×(0.2+0.850×100)=0.9,Z=0.2×5=1,C(rT2,B1)=0.6×0.9+(1-0.6)×1=0.94。时间权重值的设定:我们设参数λ,可以得到前一天的时间权重是1,15天前的时间权重为0.5。计算B1对S1总的评价分数为0.4×0.5+0.94×1=1.14。同理可求得B2、B3、B4对于S1的评价分数分别为0.4、0.4和-0.4。

由(8)式求得S1总的信誉评价分数为初始信誉分与各个买家对其评价的和为2.54,由此可以看出S1信誉值要比改进前的评价系统得出的信誉度要低。用户B1在第一次与S1发生交易时,由于其交易的金额和次数都比第二次要少,而且评价也不是最近评价,所以其评价的分数与第二次评价的分数是有很大差别的。计算其评价的可信度时,第一次因为没有与其他用户发生过交易,所以可信度只能由直接可信度获得,而第二次交易时,由于B1与其他卖家也发生过交易,所以其评价的可信度应该由其直接可信度和间接可信度获得。

第10篇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权益的论述,普通消费者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知悉真情、自主选择、公平交易、依法获偿、依法成立维权组织等九项权利。作为消费群体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拓展,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也应当承继并享有这些基本权利;而且,由于互联网金融服务渠道、金融产品和参与各方等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消费者还应该享有隐私权等其他特殊权利。

(一)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隐私权

金融隐私权指自然人控制并排除他人干涉其本人金融信息的能力,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包括个人的家庭地址、单位性质、消费记录等。消费者在进行网上支付、网上理财、网上融资或借贷时,部分个人信息如身份证号码、财产状福建金融2015年第02期况、收入状况、开户银行及账号、申请信用及偿还情况等,是必须要填写的内容。如果不对这些信息的搜集、使用加以限制,势必影响消费者的正常生活。而且,这些信息的存储、传输、处理和使用都是通过网络进行的,信息被截获篡改的风险较大,在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处置依据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消费者隐私权的纠纷问题。

(二)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资金财产安全权

在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中,资金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之一。2013年6月,天弘基金与支付宝联合推出的“余额宝”,由于其灵活性和高收益率受到消费者的热捧。截至2013年12月31日,余额宝的客户数已达4303万人,规模为1853亿元,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及互联网金融交易规模之巨大由此可见一斑。在如此大规模的金融交易背景下,一旦出现网络技术漏洞,消费者的资金安全权很可能被侵犯,进而威胁整个社会的稳定。

(三)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

知悉真情权是指通过互联网金融手段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过程中,消费者应当享有获得服务内容、规格、费用及其他相关金融必要知识或信息的权利。相应地,金融机构或者互联网金融企业应该履行向消费者告知产品/服务实情、提供信息咨询等义务。例如在P2P网络借贷当中,交易双方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由此可能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网络借贷平台有义务向客户提供准确有效的信息,包括交易对象的身份确认、借款使用情况、债权人的资产变动情况等。

(四)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作为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另一项基本权利,自主选择权是指在遵照基本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金融消费者可以按照个人意愿自主选择网络金融平台和交易对象,并决定消费方式、消费时间等。但目前由于我国缺乏相应法律约束,个别互联网金融企业存在强制消费者支付结算方式的行为。如在淘宝网购物并用信用卡进行网上支付时,页面会出现“同意开通快捷支付”的字样,而且没有复选框,不给消费者选择是否开通快捷支付的权利。只要消费者进行网上支付,就必须开通快捷支付功能,这明显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五)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或企业应当遵循公正、平等、诚实守信等基本原则,不得强行向消费者提供或推销服务,不得在合同或法律关系制定中规避义务;在收取服务费等费用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政策、符合行业收费标准。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若交易条件发生变化,消费者和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所掌握的信息并不对等,部分企业或机构在与消费者确定法律关系时,会利用免责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转嫁风险,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没有与之商讨的余地。

(六)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

当个人财产在网络金融交易活动中遭受不法侵害时,消费者应享有向对方获取赔偿的权利。若诉求得不到满足,消费者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或聘请法律工作者为自己诉讼,以法律手段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然而,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还不太完善,特别是部分互联网金融活动的监管主体不明确,容易导致监管空白等问题。同时,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缺失,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难以得到保障。

(七)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享受金融服务权

消费者有享受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提供优质金融服务的权利。相较于传统金融服务的面对面交流,互联网金融服务主要依靠网络渠道,一般通过网上客服或机器人客服来提供服务,沟通交流受限。特别是机器人客服,提供的是针对某类咨询的标准化信息,使消费者难以享受到个性化的金融服务。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缺陷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均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开展了富有中国特色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探索。部分商业银行,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光大银行等也相应设立了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或专门的负责机构。但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起步较晚,尤其是对于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而言,还存在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监管真空、消费者投诉与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等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制度建设滞后

我国互联网金融相关立法相对滞后,还没有出台互联网金融方面专门的法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仍处于粗放型阶段,互联网金融机构和消费者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息采集和使用、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等方面的配套法律制度还没有建立。尽管我国已有部分金融法律原则性地提到要保护或者维护存款人、投保人或投资者等的合法权益,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但在具体规范设计上却少有直接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如果没有出台专门、明确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便难以得到完善的法律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性更是难以落实。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真空地带

互联网金融突破了传统金融业的分工和地域限制,跨行业组合的金融创新层出不穷,日益多元化的金融产品及服务类型致使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等行业间的业务边界呈现模糊化态势,这势必对现行的分业监管模式和按行政区域设置监管机构的体制带来冲击,容易出现交叉监管和监管真空。而且,当前金融监管手段的创新滞后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由于缺乏统一的行业规划和行业技术标准,金融机构各自为政,网络金融认证大都采用自身的认证体系,数据加密、传输安全等技术参数参差不齐,金融机构可能通过先进技术规避监管。随着越来越多的非金融机构进入互联网金融行业,金融监管也面临更大的挑战,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权益因此更难得到保障。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投诉与纠纷解决机制尚不完善

目前在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投诉受理机制还不完善,特别是消费者的投诉受理与纠纷解决途径未能有机衔接,消费者的诉求难以得到及时解决。为此,需要建立统一的权益救济渠道和具有约束力的切实措施,否则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性会大打折扣,进而影响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相关建议

(一)加快相关立法,使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法可依

建议尽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条款。特别是基于互联网金融的特殊性,建议在该专门的法律条款中,将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以单独条目形式列出,明确互联网金融企业与金融消费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权益保护范围、保护程序和救济途径,明确实施权益保障的主体机构及其职责、权限和监管措施等。同时,加快互联网金融相关立法,设立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机构形式、准入门槛和破产处置措施、业务范围、信息采集标准和使用范围等,规范互联网金融业的发展,从法律上有效保护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权益。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创造良好的环境

建议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加强事前风险监控,建立更为严格的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提高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确保互联网金融业有序竞争、健康稳定发展,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此外,监管机构应督促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建立更为完善的内控制度,加强风险识别,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三)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制度,完善事后救济机制

建议金融监管部门和互联网金融企业、金融机构搭建交流平台,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制度。同时,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特点,有效整合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受理与纠纷解决方式,建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渠道,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四)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教育和引导

第11篇

(一)基本价值

以法律价值扭合与法商复合理念为考量长久以来,之于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争议不断,在政府工作报告给予官方认可之后,学界争议暂时搁息。但之于经济法理念价值的思辨,法学学者仍然力求日新。2根据漆多俊教授的观点,经济法的价值亦不外乎“秩序一效率一公平一正义”。’其指出,“以上各项价值及他们间的层次关系,无论对于法或对于其他社会规范,是一致的,这是它们共同的价值体系(价值链)”;“经济法是法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同一般法的价值一样,它也具有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价值,它的价值链的中心环节也是效率与公平”。笔者认为,这并非是法价值的简单堆砌,而是相互关联、有机联系。真正被累加的要死,形成法价值净效应的合拢。之于“秩序一效率一公平一正义”的价值体系,不妨视为某种程度的缔结与扭合;从另一方面观察,“秩序一效率一公平一正义”的价值体系完成经济法乃法之一部的有效证成,使其与政策规范相区分。笔者赞同漆多俊教授的观点,还落于其与法商复合理念的契合。笔者将法商复合理念分解,“法”对应制度与规范,“商”对应经济与管理。则探求制度、规范、经济、管理背后的价值关怀,仍可得出正义、公平、效率、秩序的结论。而漆多俊教授强凋的中心价值链“效率一公平”,恰与“经济一规范”中的“效率一公平”吻合,使之(“经济一规范”)与经济法又存在某种冥合。鉴于法商复合理念的提出,仍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漆多俊所提的法价值已然包括四项内容,何以法商复合理念之“法”只有两项内容。笔者认为,不应简单囿于所谓广义与狭义的文字之辩,尚应另觅佳径。具体而言,包括两点:其一为法制与法治的区别,法商复合理念之“法”强调法制(静态居多),与“商”对应;漆多俊教授所提的法价值由应然角度出发,发端于法治的思考,故而内涵不同。其二为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映经济基础,对照经济基础,法(规范)同步体现的价值便只得后退。

(二)主导价值

以人本观念与社会本位为考量之于经济法的特殊性,其主导价值不应简单落于“秩序一效率一公平一正义”。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人本观念与社会本位所烘托的价值可以视作其经济法的主导价值。笔者认为,人是社会性群居动物,“人是社会的人,社会是人的社会”,人本观念与社会本位仅就概念而言固然存在字面差异,但究其实质,探其逻辑,则应属连贯一致无疑,并无相悖之处。强调经济法的主导价值,作用有三:第一,符合一般社会科学的研究逻辑。科学本身是人的一种理性思维运动,与人性有着天然的联系。休谟指出,因其潜在地受制于人们的认识范围且要由其的权力与能力来判断,所有各种科学均或多或少地与人类本性有关,也均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关于人的科学。西方古典人文与近现代人文主义的实践已经证实:人性问题是一切社会科学的研究起点。第二,勾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政策。笔者认为,社会本位是异于(但不介于)个人本位与国家本位的“第三条道路”。经济法价值由人本观念主导并不意味着其政策性有所削弱,经济法所带有的隐性公法色彩业已基本得到学界的公认。与以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为前提假设的民事法律不同,经济法与政策的关系要紧密得多。所幸的是,当下政策同样倡导“以人为本”的和谐,使得经济法所受政策影响间接成为经济法主导价值的佐证。另一方面,“以人为本”的价值内涵,在不同时代的侧重各有不同,当下经济法理念中“以人为本”的诉求突出对可持续发展观念的表彰。“第三,厘清与法经济学的关系。12自上世纪90年代后期伊始至今,影响最盛的当数法经济学思潮。除了在分析方法上为经济法的正当性提供了一种间接证明外,它成为一种研究方法的变革,一定程度上支撑经济法存在与发展。然而,法经济学有其固有特性——在法经济学领域,一切法律制度作为一种被经济效益(成本与效率)衡量的对象以及衡量经济效益的一种尺度。有学者从“道义价值”、“功利价值”、“实证价值”来论证经济法学与法经济学的关系,固然为两者区分提供有效依据,但笔者认为人本观念的架构,除了夯实民法之外经济法的特殊地位,也进一步明确“经济法学理念”与“法经济学工具”的关系。

(三)辐射还是反映

管窥部门法反映经济法理念的“悖论”之于部门法反映经济法理念,似乎存在悖论:部门法既然反映经济法理念,其何以不是经济法之一支?笔者认为,解释这一“悖论”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第一,部门法的划分与现行法的制定并未完全吻合。“部门法”的提法,或滥觞于中国法理学界的理论划分,多对应于应然体系;现行法的制定则是依据现实生活所需,由政策或习惯转化而来,多受命于实然需要。例如,关于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的部门法归属,似乎存在纳入商事法与金融法两可的情况,甚而一些金融法领域的学者根据现实需要与国际潮流,将民法中担保法亦纳入金融法研究范畴,力图使之体系日臻完整。之于经济法所周延的对象,一直处于变化之中,仅竞争法的归入在学界尚无较大争议。“部门法”既是动态变化的,用静态的形式逻辑进行判断或者实现类似民法上的“涵摄”,多少存在困难。有学者提出经济法“时空性”的特点,意在验证经济法的发展与融合、逡巡至圆熟,笔者简陋,仅假借“时空性”特点作为部门法变化演绎的理论依据,以证与现行法不存在全然的“对号入座”。第二,基于程序事项的需要。以婚姻登记与物权登记为例,登记本身具有行政色彩,婚姻登记与物权登记确属行政程序无疑,但仅就常识而言,亦能断定婚姻法与物权法不属行政法之流。究其立法的原因背后,乃基于程序事项的需要,以表彰或确认相应法律关系或权属关系。第三,基于解释学的技术。以刑法醉酒驾驶入刑为例,刑法学的解释借助社会危害性、可非难性等价值判断、犯罪构成要件等工具,而笔者以法经济学之外部性解释,似乎亦能自圆其说。法律规范的犬牙交错与成文形式,为解释学的活跃提供了空间,基于各部门法的理念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为法律规范的“良法证成”与修葺完善提供条件。但是笔者认为,(其他)部门法反映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理念的表述或存瑕疵。考虑到法律的消极性,使用“反映”一词或有不妥。笔者认为,应当是经济法理念的辐射效应,对其他部门个别或些许法律规范的深入。以侵权责任法为例,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在法律中使用了“惩罚性赔偿”的概念:“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与大陆法系的一般民法理论——以填补为要旨,多有不符。但衡酌其立法时间与立法背景,《侵权责任法》此一立法规定受经济法理念影响(辐射)的颇深痕迹显而易见,但若言其旨在反映经济法理念或难成立。法律在其消极性之外,作为固有制度的存在,其推定力与拘束力对社会正向的有效效应,成为其他立法的有益借鉴。对于经济法理念的辐射,理宜亦然。

二、经济法的价值回应:经济法主体的观念革新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涵盖之殇

经济法主体的观念革新同一主体(不论自然人或法人)由于不同法律部门调整对象与调整任务的不同,以不同的身份成为不同法律部门的主体,对该“身份”的概括与类型化即是对不同部门法主体的提炼。“经济法是否存在自己的独特主体制度,关键就在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任务是否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对于其主体产生什么特殊要求,赋予了何种权利义务,从而形成了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主体特色。”李友根教授认为,经济法的主体可概括为经营者、消费者与政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概念已经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用,且法律对其亦有明确定义,是市场规制法保护或规制的对象。在确定经济法的主体为消费者、经营者与管理者之后,以何者为中心,三者的利益如何衡量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笔者赞同徐孟洲教授的观点,应以消费者为中心构建经济法的主体体系。根据徐孟洲教授的观点,“‘以人为本’的理念要求‘以消费者为本”’、“从经济学的理论出发,消费者也应该得到优先保护”、“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应该给予特殊保护”。20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以消费者为中心的理由还有如下两点:第一,消费者的保护需要建立并完善各种措施与制度,并非消费者保护的单行法所能解决。在现代社会,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除了依靠基本的民法外,必须依靠经济法,发挥政府与消费者组织的作用,运用经济法理念与调整手段,体现政府的管理与参与。相关法律或者直接为消费者的保护而制定,或者将消费者的保护作为主要目标之一,是消费者保护的专门制度,体现以消费者为本的观念。第二,国家政府保护消费者的理念较之国家政府有限干预的理论更为直接。“市场失灵”、“无形之手”的缺陷构成经济法宏观调控的理论依据。笔者认同这一观点,但笔者认为国家政府有限干预的界限较难廓清,因其建立于“否定”之上的理论,伴随固有的间接性。不妨以国家政府保护消费者的理念奠定经济法的主体体系,毕竟政府何时干预、如何干预都是依赖于对消费者行为反馈后的决策,而消费者保护是贯穿始终的,具有直接性。国家政府保护消费者的理念与国家政府有限干预的理论,窥其实质是一物两面,但以消费者为本的理念可有“横看成岭侧成峰”之效。此外,强调经济法之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恒为国家,易与行政法混淆,经济法的社会性色彩消褪。就此而言,关注以消费者为本的理念,实践经济法主体的观念革新亦颇有必要。

(二)回应经济法价值

以消费者为中心的辐射效应经济法属于由公权力合理敢于(市场)经济的法律,通过综合的调整手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体现了经济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同时也是经济法法益目标的深入与具体化,使得经济法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更具针对性。。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构造经济法的体系,就是以市场规制法为主体构造经济法的体系。因为市场规制法有着共同的主体(消费者、经营者与管理者),其调整市场的竞争关系与交易关系,以消费者的保护为基本价值追求设计经济法的规范与体系,可以增强经济法的体系性和不同制度之间的内在一致性,提升消费者保护的力度。具体而言,其能体现其与民事法、商事法、金融法、社会法的内在联系,甚而有效发挥经济法理念的辐射效应。依徐孟洲教授所言,“概言之,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构建经济法的体系是现阶段中国消费者保护现状的需要;是‘以人为本’理念在经济法中予以落实的需要;是推进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和体系化的需要;也是促进经济法内在体系和谐的需要。”

三、经济法的价值表彰:扬弃部门法理论的对峙与融合

(一)实践需求

经济法的发展进路政府主导经济发展成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的主旋律,改革开放最强烈、最直观的呈现无疑是一种渗透于经济、政治与社会各个领域的转型。强烈而直观的社会转型过去存在,现在正在发生,将来也会出现,如此的社会转型孕育着巨大的法律调整需求,实践需求催逼经济法的酝酿与成型,勾勒经济法的发展进路。转型脉络抑或清晰可陈,但经济现象浩如烟海,笔者仅枚举几例典型并试做如下概述:之于“三农问题”,中国农村已由熟人社会转向半熟人社会,民间纠纷的解决机制逐步规范,市场运作的发展机制逐步渗透,农村金融的形成机制逐步发育。解决“三农问题”,既要运用市场机制鼓励农民参与市场交易、投资设立乡村企业,又要通过粮食补贴、小额信贷扶持等公共管理机制予以扶助,两者的交叉运用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筹。而当农民逐步成为消费者时,以消费者为中心的经济法理念将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之于国有商业银行改革,既要考虑民商法层面的公司治理与股权结构,还要考虑国有资产法意义上的国有金融资产监管。国有金融资产监管本身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筹当无异议,就公司治理与股权结构而言,涉及上市公司对金融}肖费者的投资保护问题,贯穿以消费者(保护)为重点的宗旨,依然反映了经济法的理念辐射。之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27,构建法人治理结构是其类型化治理的核心。与一般的营利性机构不同,事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决定了其在适用“利益相关者”理论(StakeholderTheory)时势必涉及社会公众,且事业单位理事会构建也遵循吸收外部理事的做法。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主要目的即落于减政放权,对于公益类事业单位完全适用行政法显然已无法满足时展的需求,基于教育医疗的服务对象实属消费者无疑,其部分法律关系由经济法调整是更优选择。上述问题是当下中国社会、经济面临转型问题的缩影,亦由此可见,除了政府主导之外,中国现代市场经济的鲜明特征还包括“体制转型”与“进程压缩”。所谓“体制转型”,意指中国的现代市场经济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而来,由于缺乏发育成熟的市场机制以及配套的制度设置,这种转型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都不牢固,尽管推动这一转型的力量理论上会越来越增强。所谓“进程压缩”,意指中国用短短二十多年时间走完了西方国家二百多年走过的路,迈进了现代市场经济的门槛,这种跳跃式的速成发展诚然给国人带来了莫大的欣喜,也引起了世界各国巨大的惊呼,但同时由于过分强调速度而忽视质量也遗留了无数的问题。“体制转型”与“进程压缩”的经济实践导致众多经济与社会问题以一种“叠加式”或“复合式”的形态存在,为经济法的发展进路明确方向。

(二)理论回应

第12篇

1.1教育服务消费者对知情权的认知情况

对知情权权益了解的消费者人数不到一半,其中大多数家长表示,他们并不清楚法律的明文规定,对于知情权益的具体内容、对象、范围认识不清。由此分析得出,权利主体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不能依法实现教育服务知情权。另外,依据表2对知情权了解主动性分析,绝大多数家长有主动维权的动力和积极性,通过法律知识的普及加之有效的法律途径,势必能达到有效的维权效果。

1.2教育服务消费者主要关注教育信息公布情况

调研结果显示,家长表示比较关注的教育信息主要有:收费标准与项目、教学设备设施、师资力量、教学理念与特色、业余活动的开展、营养餐饮状况、儿童智力开发成效等。而调查中完整公布上述信息的幼儿园极少,其中会主动公开不完整信息的占35%,主要表现为对教学理念和特色、专业课程开展、师资力量等信息的公开;而被动公开、选择性信息公开的办园机构占65%,其中尤以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教学效果评估等信息为甚。同时消费者表示获取信息渠道太单一,主要通过家长到校、教师家访、集体活动等途径获知相关信息,不能形成多元化、开放化信息公布体系。

1.3相关制约因素调查

调查结果显示,造成教育信息不透明、教育信息不对称的原因,主要表现为两方面:首先,幼儿园义务主体没有依法、自觉履行义务(依上述信息公布情况可知)。这是多方因素作用的结果,主要为:自身法律意识不强,不能形成有效自律;政府监管不力,强制干预力度不够;法律法规不健全,法律依据欠缺等。其次,消费者没有主动行使知情权,主要在于消费者法律意识的淡薄。另外有关救济机制的缺乏,使得侵权行为得不到有力惩处,信息利益损害得不到及时补偿。

2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2.1信息公开力度不够

教育服务消费者主要关注教育信息公布情况,调研结果显示,信息公布力度不够主要表现为:第一,教育服务信息选择性、虚假性公开。如前所述,办园机构为了争取生源,往往对办园优势加以夸大宣传,对于不足往往采取“隐瞒”态度,造成服务信息公开的不完整、不真实。第二,教育服务信息公开平台不够。信息公开主要通过家长到校询问、集体活动、手机收阅等亲自参与的方式进行,没能充分发挥网络平台,如校园网站、校内微信、微博、QQ等新兴媒体进行及时、有效地与交流信息。因此,信息渠道有待扩展。第三,信息公布时效性不强。多数幼儿园不会主动公开信息,在家长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往往不能及时有效公布,造成信息公布不及时,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益。

2.2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监管不力

学前教育知情权保护受制于多方因素,其中政府的监管不力以及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是主要原因。对于知情权,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有明文规定,但具体到学前教育则没有明确规定。另外,虽然《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应当“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但没有明确规定幼儿家长的知情权,对违反信息公开的处罚规定也不多,难免使教育服务消费者的知情权成为一句空话。另外,有关部门在幼儿园创办之初资格审查不严,办园过程中监管不力,对其侵权行为采取放任态度,助长了侵权行为。

2.3教育消费主体意识淡薄

学前教育信息透明化受阻,教育服务知情权得不到有效保护,从法律关系主体角度分析,主要原因为:义务主体法律意识淡薄,不能有效形成自觉;权利主体意识淡薄,外部他律力量不强。首先,义务主体意识淡薄。学前教育市场化下,更多民办幼儿园兴起,开始走上自我营利道路。受利益驱动及对法律义务主体地位认识不清,多数幼儿园不会主动、全面、正确公布相关信息,往往采取不主动公布或选择性公布的态度。尤其是对一些可能带来负面影响的信息(这些信息往往又是消费者最关注的信息)更是采取“捂”“瞒”的态度。另外,学前教育信息的专业化,极易造成权利义务主体间信息的不对称,影响消费者做出正确、合理的消费选择。其次,权利主体意识淡薄。调查结果显示,绝大多数家长对知情权法律内涵及其重要性不甚了解。例如就有家长明确表示,只要对幼儿成长有利,不会在乎对其财力投入,更不会主动向学校申请收费标准和项目公开。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公众的信息公开权利意识还比较淡薄,不能很好地行使教育服务信息知情权。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学前教育信息的不透明,引起信息的极度不对称。最后,消费者学前教育服务信息的认知和防范程度决定了教育机构守法的程度。消费者若不主动行使自己享有的知情权,对教育消费信息缺少认知,就会丧失有效行使选择权、决定权、监督权的基础,失去对学校盲目营利行为的制约。但若消费者重视知情权,督促幼儿园主动公开相关教育信息,则能促使透明、公开的教育信息环境的形成,促进学前教育的健康发展。

3促进教育信息公布,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建议

3.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在当前学前教育知情权法律法规缺乏的现状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可以为教育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但是不能有效适应学前教育行业的具体特点。因此,加强学前教育消费者的立法保护,通过具体信息公开内容、方式、渠道以及违法后果的明确、具体规定,才能有效保障学前教育消费者的知情权。

3.2健全奖惩机制,打击侵权行为

知情权的保障依赖于法律法规的实行,同时也需要激励机制的促进、监管体系的建立以及由此引起的社会服务和公共意识的增强。在此,激励机制能增强义务主体对信息公开价值与效益的认同感,激发幼儿园营业主体遵纪守法的自觉性。而与此相对的惩罚机制,主要通过对违法主体利益的剥夺、限制来引导规范其行为。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通过对行为主体的经济性或非经济性惩罚以及必要责任的承担等途径来实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此外,提高幼儿园从业者遵纪守法还得依靠教育执法部门加强对幼儿园信息公开的监督。

3.3构建多元、开放平台,保障受教者的知情权

平台搭建需要多方主体有力配合。首先,需要执法部门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提供服务。其次,需要办园机构履行义务。办园机构应当主动承担信息公开的责任,主动向有关部门汇报相关信息并积极配合政府部门的信息工作。与此同时,面对家长的咨询、疑惑要热心讲解,充分告知,保证受教者的知情权。第三,需要广大民众的参与。消费者作为服务质量的最终检验者和最后承受者,有权利也有能力对相关服务提供意见与要求,这是构建信息公开平台的动力。家长、孩子们的信息反馈要加以重视,这是检验信息真实性、科学性的有效途径。第四,社会舆论的监督也有助于促进学前教育信息的透明与完善。此外,网络通讯工具也为幼儿园及时、快捷地公布信息提供了有利条件,应充分利用微信、微博、网站、QQ等多种交流工具进行信息公布。

3.4加强法治宣传,提高法律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