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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债务转让协议,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编号:(2006)字第号
签订时间:2012年月日
签订地点:
为妥善解决乙、丙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以资信守:
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拖欠丙方共计元人民币。
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针对乙方的债权共计 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甲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甲方,由乙方于2006年 月日前向甲方支付共计 元人民币。
三、陈述、保证和承诺:
1、丙方承诺并保证:
(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2、甲方承诺并保证:
(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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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协议生效后,丙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债权,如果乙方履行义务后,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抬头为乙方全称的发票( )
五、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乙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
六、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
七、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并由三方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签字后生效。
八、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新债权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
债务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
原债权人: (公章)
编号:(2012)字第号
签订时间:2012年月日
签订地点:
为妥善解决乙、丙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以资信守:
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拖欠丙方共计元人民币。
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针对乙方的债权共计 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甲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甲方,由乙方于2006年 月日前向甲方支付共计 元人民币。
三、陈述、保证和承诺:
1、丙方承诺并保证:
(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2、甲方承诺并保证:
(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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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协议生效后,丙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债权,如果乙方履行义务后,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抬头为乙方全称的发票( )
五、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乙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
六、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
七、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并由三方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签字后生效。
八、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新债权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
债务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
原债权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仰融,董事长。
委托人:宋芦生,男,汉族,1955年4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中市区红星路135号15幢302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路91号汇鸿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马驰,董事长。
委托人:倪同木,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倪明,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天长路70号。
法定代表人:丁华荣,总经理。
原审被告:合肥华华丰畜禽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六路291号西郊井岗铺。
法定代表人:崔建望,董事长。
委托人:丁华荣,男,汉族,1956年8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西市区芜湖路31号515室,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原审被告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和合肥华丰畜禽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债务转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皖民一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6日,东方公司与合肥合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东方公司将小区以1.5亿元人民币转让给合利公司。合利公司根据东方公司的全权委托书组建经营、管理、销售、财务机构,保证翠竹园项目的交接。移交后小区项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合利公司负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东方公司向合利公司移交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施工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东方公司总经理给合利公司的全权委托书,此外还有东方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及有关法律文件等。
1997年6月24日,东方公司总经理宋芦生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是:根据东方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即日起授权丁华荣全权负责经营有关公司业务。该《委托书》上有宋芦生的签名和东方公司章。丁华荣时任合利公司副总经理、华侨公司副总经理、华丰公司董事。
1997年6月25日,华侨公司向江苏省土产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出具盖有公司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文件一份,内容是:经97年6月25日土产公司与华侨公司核对往来帐项,截止1996年12月31日华侨公司尚欠土产公司48743616.8元,华侨公司确认上述债务无误。
1997年7月2日,丁华荣用华侨公司的信函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是:今收到东方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即日起如发生有关一切问题由我负责全权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同年7月15日,东方公司致函给合利公司、华侨公司、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华俊和合利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称因合利公司没有履行完毕《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有关付款的协议内容,同时获如合利公司用东方公司印章和土地证在银行签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书,因此东方公司决定收回其公司印章并取消对丁华荣的《委托书》。7月19日,华侨公司致函东方公司总经理宋芦生,称15日来函收悉,“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输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但直至1998年10月,东方公司印章仍未收回。
1997年12月11日,丁华荣代表东方公司与土产公司、华侨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土产公司向东方公司预购工程编号为A114、B110、B111、B113、B114、B116栋,建筑面积20155.2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售价每平方米2425元,购房款合计48876550元。第3条约定,土产公司以华侨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书”载明的债权中相当于购房款的部分全额充抵其应付的购房款,1元债权充抵1元购房款。合同一经签订,土产公司对华侨公司的债权中相当于购房款的部分即转让给东方公司。对剩余部分债权土产公司保留对华侨公司的追索权,但此时应视同土产公司已向东方公司全额支付购房款,工方公司应立即向土产公司开具已收到全额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东方公司向华侨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但不影响东方公司和土产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东方公司应于1998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土产公司,否则除非土产公司同意,土产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东方公司向土产公司支付购房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解除后,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随之解除,土产公司有权依华侨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书向华侨公司主张债权。该合同盖有东方公司、华侨公司、土产公司的印章,丁华荣代表东方公司签名,丁华俊代表华侨公司签章,张云龙代表土产公司签名。
合同签订当天,丁华荣向土产公司出具了其为经办人并签字的总计48876549.93元的购房款收据,加盖了东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财务主管、记帐、出纳、审核各项皆为空白。东方公司没有收到汇鸿公司实际的购房款。
另查明,土产公司于1998年1月更名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翠竹园小区B区房屋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1998年10月19日,东方公司、华侨公司、华丰公司与汇鸿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东方公司要求延迟交付汇鸿公司购买的翠竹园住宅小区6栋房屋。由于东方公司不能按期交房构成违约,应于1999年2月28日前支付给汇鸿公司购房款10%的违约金。汇鸿公司同意东方公司在1999年2月28日前向汇鸿公司交付房屋。华侨公司、华丰公司为东方公司延迟履行交房义务提供保证并愿意对东方公司交付房屋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盖有东方公司、华侨公司、华丰公司的印章,丁华荣代表东方公司、华侨公司、华丰公司三家在合同上签字。
再查明,东方公司与合利公司签订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因合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华俊被举被涉嫌诈骗被捕,合同没有得到全部履行。
2001年2月28日,汇鸿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东方公司、华侨公司、华丰公司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845564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出具委托书、公章及翠竹园小区的开发资料的真实意思是为办理翠竹园小区转让手续。丁华荣以东方公司名义与汇鸿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东方公司的追认,丁华荣的行为应属无权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丁华荣以东方公司名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出具了东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和翠竹园小区的相关开发资料,客观上形成了丁华荣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权的表象。尽管东方公司曾函告丁华俊和丁华荣收回其授权委托,丁华俊也回函称东方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之用,但此函件没有对外公示,东方公司未能收回其公章,因此汇鸿公司有理由相信丁华荣有权。丁华荣代表东方公司与汇鸿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方公司承担。在1998年10月9日的《协议书》中,丁华荣虽然代表东方公司、华侨公司、华丰公司三家签字,但系代表合同一方为保证汇鸿公司债权实现所为,不符合双方的特征。华侨公司对其1997年6月25日向汇鸿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书当庭表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对华侨公司要求汇鸿公司举证说明债务形成过程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由于翠竹园小区B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汇鸿 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关于B区五幢房屋的预售部分无效。东方公司应履行向汇鸿公司交付A114幢房屋的义务并支付延迟交付的违约金。翠竹园小区A114幢房屋已经出售36套,绝大部分购房户已经入住,因此东方公司还应向汇鸿公司交付与A114幢已出售房屋面积和楼层相同的房屋。由于合同双方对不能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因此对东方公司不能全部交付A114幢房屋的责任问题不予处理。东方公司虽然没有收到汇鸿公司的购房款,但根据合同约定,汇鸿公司对华侨公司的债权转移给东方公司并以此购买商品房,东方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证明东方公司同意代华侨公司承担对汇鸿公司的债务。翠竹园B区五幢房屋的预售被确认无效后,东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汇鸿公司返还购房款。华侨公司、华丰公司应对东方公司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及东方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汇鸿公司与东方公司、华侨公司签订的《<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及《协议书》中关于B110、B111、B113、B114、B116五幢房屋的预售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二、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汇鸿公司交付翠竹园小区A114幢203、204、206、403、405、406、504、505、603、604、605、608室共12套房屋及翠竹园小区内面积为1124平方米的房屋(与A114幢已经出售的36套房屋面积相同、楼层相同);三、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汇鸿公司交付延迟交房违约金1040116.4元,华侨公司、华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汇鸿公司购房款38475386元;五、驳回汇鸿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288元,由东方公司负担176601.6元,汇鸿公司负担50457.6元,华侨公司、华丰公司负担25228.8元。财产保全费21103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147721元,汇鸿公司负担42206元,华侨公司、华丰公司负担21103元。
东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汇鸿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法院关于表见的认定是错误的。汇鸿公司对丁华荣的权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不能仅凭东方公司总经理开具的授权范围为“经营”的委托书就认定丁华荣享有权。本案名为商品房预售,实为债务转让,即由东方公司承担华侨公司对汇鸿公司的全部近5000万元的债务,而东方公司营业执照的注册资金仅为2000万元,对此公司总经理宋芦生无权决定。丁华荣的无权行为不具有代东方公司承担华侨公司债务的权客观表象,汇鸿公司完全能够推断出丁华荣所获授权为有限授权,汇鸿公司认定丁华荣为有权,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2、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双方甚至三方的行为,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3、B区房屋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本案合同标的在法律上明显履行不能,汇鸿公司对此明显疏忽。4、《<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及《协议书》中俣同当事人之间不平等,东方公司的利益没有得到保护。东方公司没有收到预售房款,汇鸿公司与丁华荣竟合谋开具收款收据,其目的就是让东方公司为华侨公司承担债务。汇鸿公司长期以来也一直没有要求东方公司将收款收据更换为正式发票。购房款收据没有相应的基础关系支持,不能适用票据无因性理论。丁华荣以东方公司名义对华侨公司承诺担债务属自己和双方。对此,汇鸿公司应为明知。5、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和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方法》第十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预售合同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汇鸿公司回避并违反了法律规定。6、自预售合同签订后,即使合同已经延迟履行,汇鸿公司也没有向东方公司主张过债权。7、对于合同无效,东方公司没有主观过错,亦未因该合同无效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东方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8、东方公司对于消除丁华荣非法权的不良影响已尽勤勉义务,包括去函取消对丁华荣的委托并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98年8月当庭收缴合利公司持有的东方公司印章。9、《协议书》中载明,华侨公司和华丰公司对东方公司交付房屋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仅让华侨公司、华丰公司就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仅让华侨公司、华丰公司就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不妥。10、一审法院认定B区房屋的预售行为无效,同时却判令东方公司返还38475386元的购房款,是将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房屋预售合同中约定,如东方公司不能履行交房义务,合同解除后,汇鸿公司仍向华侨公司主张债权。丁华荣开具收款收据时欠缺相应的权和民事行为能力。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用白条或其他收款凭证代替发票。东方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丁华荣开具收款收据的行为无效。
汇鸿公司答辩称:签订合同时,汇鸿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聘请了律师参与订立合同。汇鸿公司没有见过合利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东方公司的委托书中没有限定丁华荣的权限,也没有及时对外公示撤销授权或向善意第三方通知情况。认为丁华荣在汇鸿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是有权。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丁华荣华丰公司、华侨公司发表意见称:华侨公司与土产公司之间债务的形成是十几年的交易中产生的。华侨公司提出以合利公司收购的翠竹园小区在建房屋以预售的方式冲抵该笔债务,土产公司对合利公民事与东方公司之间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是明知的,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丁华荣向汇鸿公司提供了这份合利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合利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账目已经进行清理。丁华荣应土产公司要求开具的收款收据时汇鸿公司实际上并未付款。
本院认为:丁华荣作为合利公司和华侨公司的副总经理,在1997年12月11日代表东方公司与土产公司、华侨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时明知东方公司总经理《委托书》的授权目的和范围,在东方公司已取消对其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却仍代表东方公司与汇鸿公司签订与《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无关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没有权的行为。《<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的内容本身不是单纯的商品房预售,该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汇鸿公司实现其对华侨公司的债权,其实质是华侨公司以东方公司的房屋向汇鸿公司抵偿其债务,商品房预售只是以上目的的表现形式。对于以东方公司的房屋抵偿华侨公司的债务,丁华荣没有东方公司任何形式上的授权,汇鸿公司也没有理由相信丁华荣有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表现成立不当。丁华荣身为华侨公司副总经理东方公司表示以其房产为华侨公司偿债,属于自己的行为,该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第3条关于汇鸿公司付款行为的约定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为丁华荣开具的收款收据表明东方公司同意代华侨公司承担对汇鸿公司的债务的认定是没有依据的。丁华荣的签订该合同时东方公司的行为明显损害东方公司的权益,汇鸿公司明知丁华荣的身份,在签订《<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疏忽和懈怠,对该行为无效负有过错。丁华荣以东方公司名义向汇鸿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也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汇鸿公司未支付购房款,一审法院认定翠竹园小区B区预售合同因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无效,却判决东方公司向汇鸿公司返还购房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院对汇鸿公司起诉要求东方公司、华侨公司、华丰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皖民一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汇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键词:外资企业,并购,目标公司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九十年代末,外商投资已经从绿地模式逐渐转变为并购这一现在约占全球经济活动总量一半的形式,并购的优势很明显能够取得产业发展上的协同效应整合国内企业的资源,实现购并方盈利最大化,但是虽然我国外资企业在境内的并购活动已呈爆炸式发展,但由于我国相关的法律不健全,而且这一模式在与中国国情的探索中摸索前进,外资企业在踏进这块前景广阔的同时也应注意一些问题,以规避投资风险。
一、对目标公司进行调查
所谓目标公司是指拟被并购的企业
1、对目标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的组织结构和产权结构的调查.
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A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 B.董事会和监事委员会成员的选任、解任及其报酬的确定; C.审议董事会和监事委员会的报告记录; D.公司章程或内部细则 E缔结、变更和终止关于转让、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的契约; F.股份资本的增减和股票的发行记录; G讨论并通过股东提出的各种决议草案记录。 除此以外还要调查公司章程或内部细则规定的其他权限。
2、对目标公司债务调查
在企业的并购中,除了涉及物权问题外,还必然会涉及到债的问题。任何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都同时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只不过需要弄清楚债权债务的具体情况。
我国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当在投资者向审批机关报送申请文件之前至少15日,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公告。
对于债权问题,目标公司的原股东更为关注。一般情况下,收购方与原股东会在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基准日之前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基准日之后的债务由新股东(收购方)承担。此种约定,实质上是目标公司将自己的债务转让给了原股东或新股东,是一份债务转让协议。债务转让,需经债权人同意。故,此种约定在没有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是无效的。虽然此种约定对外无效,但在新老股东以及目标公司之间还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实务中,收购方一般会采取让老股东或第三人担保的方式进行约束。
实务中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 分期支付股权收购款。即,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付一部分;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再付一部分;剩余部分作为或有债务的担保。2、约定豁免期、豁免额。例如,约定基准日后两年零六个月内不出现标的在X万元以下的或有债务,则原股东即可免责。约定豁免额,以体现收购方的收购诚意;约定豁免期两年,是考虑到诉讼时效,而六个月是体现一个过渡期。3、约定承担或有债务的计算公式和计算比例。需要指出的是,原股东承担的或有债务,一般是以原股东各自取得的股权收购款为限的。
企业与员工之间形成的债务问题也要妥善处理。由于种种原因,企业可能向员工有借款,或员工名为持股,实为借贷,内部债券等等,这些问题务必妥善处理,否则就容易滑向非法集资的泥潭,很可能导致刑事犯罪的发生。
3、外资并购中注册资本的计算问题。
关于注册资本,在资产并购的情形下,确定注册资本较简单,与所有新设外商投资企业一样,该并购后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中外投资者的出资总额,即为企业的注册资本。在股权并购的情形下,由于目标公司的法人资格继续存在,因此注册资本的确定相对复杂。这里需要区分三种情况,第一种,外国投资者仅购买目标公司原股东的股权,未认购企业的增资。这时,目标公司仅仅是股东和企业性质发生变化,其注册资本未变化。因此,并购后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就是其变更登记(由境内公司变为外商投资企业)前的注册资本额;第二种,外国投资者不仅购买目标公司原股东的股权,而且还单独或与其他投资者一同认购目标公司的增资。虽然股东变更不影响企业注册资本额,但由于目标公司还有增资,所以其所有者权益(净资产)会因该增资部分而增加,所以并购后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新增资额之和” ,外国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原其他股东,在目标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第三种,外国投资者不购买目标公司原股东的股权,仅认购目标企业的增资。这时,目标公司同样会因该部分增资,导致其注册资本同步增加。所以,并购后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亦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需要指出的是,在境内公司(目标公司)是股份公司的情况下,如果其以高于票面价值的方式“溢价”增发股票,其注册资本即股本总额应为原公司注册资本额与增发股票的票面总值之和。也就是说在该情况下,《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的“增资额”应为股份公司增发股票的票面值,而非“溢价”值。
在外资并购中,注册资本的计算,直接决定外方能汇入多少增资并购款,故异常重要。
4、外资并购中的关联交易问题。
在外资并购中,关联关系披露是《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交易双方的法定义务。交易双方的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声明及法律意见书也是报审批时的必备文件。在做法律意见书时,要做好尽职调查,参照企业上市的要求,以《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等法律、行政法规等为依据,穷尽所有关联关系。一般的关联关系,包括股权、协议、人事安排等。对法人股东,要穷尽到自然人股东;对自然人股东,要穷尽其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同时,要求收购方、目标公司及股东、董、监、高层出具不存在关联关系的保证。律师要调查目标公司的全部工商档案,还需要求收购方提供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收购方的全部工商注册档案。
如果存在关联关系,则要披露,并遵守国家的相关税收、外汇法规;否则,出具不存在关联关系的法律意见书,顺利通过审批。
二、对我国外资并购产业政策及法律调查
在法律方面主要遵守产业政策,审批制度,反垄断调查,虽然我国的相关法律还很不完善,但目前主要的依据有《外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以上为主要指导使并购公司可以作出法律可行性分析和行业垄断问题分析,以便外国投资者作出最终的正确决策等。
三、其他调查
就企业和地域文化来说,首先如果并购企业对目标企业文化定位不准,差异与冲突会使企业原来有具有的优势,如销售网络,人力资源优势大打折扣,因此就背离了并购企业的初衷。其次地域文化包括员工的生活工作环境,人文思想背景,及当地政府对外资的政策及态度,对境外并购企业来说也是不能忽视的重要一环。
四、结束语
中国利用外资先后经历了合资、后合资和并购的三个阶段,目前的并购国企,更具有广阔的前景。跨国公司并购国有企业这种方式更为便捷、更能做大、更能盈利,也更有主动权。并购是在中国资本市场不断完善和企业改革深入发展中出现的新机遇。
参考文献:
[1]程子儒 《外资并购中国境内企业的法律规制浅析》 [D].厦门大学,2006
[2]刘红艳 《外资收购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3]李国华 《浅谈企业并购中的财务风险及规避》
[4]戴海峰 《外资并购热中的冷思考当代经济研究》 [J].法治文摘, 2003年03期28(6),
[5]胡峰《跨国公司在华并购问题研究》 [D].华东师范大学,2003年
关键词:销售企业;法律风险;存在的问题;控制方法
一、销售组织体系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风险点。
1、销售授权关系。对销售人员的授权如何做到既要正确授权又要合理控制,达到合理的平衡性,是销售工作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授权小了不能充分发挥销售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授权大了又怕业务人员。从企I实际运行过程来看,也出现过一会授权紧,一会授权松的情况。相比较其他同行企业也都出现过相同的情况。因此,在企业的经营管理过程中要慎重授权,合理授权,特别是要重视授权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2、合同签订、履行、管理问题。企业的所有对外经营活动都是通过签订经济合同的形式来实现的。因此,合同签订的好坏,履行的正确与否,管理是否严格、合理,直接涉及到到企业的重大经营利益。如果公司管理人员缺乏经济合同有关知识,合同意识淡薄,对合同的管理不够重视,就会造成所签合同不规范、不严谨,使公司面临很大的法律风险。
3、发货问题。发货是履行合同的具体行为,它的法律效果是将企业拥有所有权的货物转移到商业单位所有,因此,这方面如果出现问题,将会对合同的履行和企业的经济利益发生重大影响。从企业存在的问题来看,有些业务员将货发出后,没有向对方索取收货凭据,导致是否发货无法认定,从而产生纠纷。
4、销售回款问题。从实践情况来看,有些业务人员私自采用代销或赊销方式,给企业造成重大欠款风险,在工作中还发现有些业务员挪用货款问题,使公司的货款体外循环。还有些商业单位养成拖欠公司货款的习惯,只要业务员不主动催促,就不会主动支付货款。甚至有些商业单位还用种种借口,比如,主张折让、亏损等问题,要求抵消货款。
5、对账问题。对从实际情况来看,企业疏于对往来帐款的对帐管理,没有定期与商业单位核对帐目。一些欠款单位对企业的对帐要求也有一定抵触,目的是以账目不清为由,拖延付款。长此以往就造成了一些往来帐款帐目不清,清欠问题难以解决。
6、问题解决机制。双方在合作中发生一定问题是正常的,关键是是否建立起有效解决问题的机制。对问题解决及时、适当就能够控制风险的发生,保证企业经营目的的实现,反之,如果对问题的解决不及时不适当,就可能将小问题拖成大问题,甚至酿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从企业的运行情况来看,也存在着对出现的问题不及时汇报,不及时解决,重视度不高的情况,导致双方停止业务,甚至要通过诉讼手段解决,这些情况都反映了在企业还没有建立起一套有效的问题解决机制。
二、解决风险问题的应对之策。
为了有效地降低风险,提出以下应对之策:
(一)正确合理地授权。对销售人员的授权既要正确又要合理,不可有随意性,在企业的经营管理过程中要慎重授权,合理授权,特别是要重视授权后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到工作中就是,首先对需要授权的事项要有清楚的认识,明确授权范围,授权的种类,应做到一事一授,授权内容具体详细。另外,在日常工作中,也要加大对业务人员的具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强化公司内部合同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1、加强合同管理是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的基础性工作,公司应当加强合同文本及已签订合同的管理。一是尽可能不要将加盖了单位公章空白格式合同文本交给业务人员;二是对合同文本进行编号登记管理,尤其是已签订合同应当作为企业档案进行管理。
2、公司应加强合同履行的管理,配备合同管理人员,使合同管理工作更加规范、科学、合理,避免因合同履行不当引起的法律风险。对已签订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公司销售部门应当和对方保持联系,就价款的结算方式、结算金额进行书面核对,不应当由业务人员自行结算价款。
3、加强合同自查和检查。签订合同的单位要对所签合同定期自查,对履行全过程负责,及时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有效预防出现的法律风险。负责合同检查的部门也要定期检查各单位所签的合同,对发现的问题,发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三)规范发货程序。合同签订后,能否将货物准确无误发送到商业单位,商业单位收到货后有无书面认可,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坚决不能将货物发送到个人手中。在实际工作中,针对发货问题存在的风险,特别是要控制提前发货,要使开票行为与发货行为同时进行,做到财务认定和实际货物管理相一致。
(四)保障销售回款,确保公司利益不受损失。销售回款是合同履行的最终目的,在实际工作中,应禁止业务人员私自采用代销或赊销方式销售。对销售回款应由订立合同双方清算,杜绝业务员私自结算挪用货款,给公司造成损失。针对商业单位有意拖欠货款的情况,业务员应积极主动催促,对多次催促无果者,应及时向公司反映。对主张折让、亏损,要求抵消货款的商业单位,在保证给企业全额回款的情况下,再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五)及时对账,确保双方账目清楚准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应按时对双方业务往来中的账目进行核对,避免商业单位以账目不清为由,拖延货款,影响公司货款的及时收回。所以公司应及时了解商业单位最新情况,与商业单位要进行定期对帐,对帐后要求商业单位在对帐单上签字盖章,并将商业单位签字盖章的材料带回,及时交给专门保管人员妥善保管上述材料。
(六)业务移交清楚、规范。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如任何一方主体发生变更,涉及到债权债务转移时,都应及时签订变更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杜绝存在用词模糊,权利义务不明确,无具体债权债务数额等问题。公司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或函件,必须要求他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最好能在转让协议或函中将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写明,切忌模棱两可。
三、建立一个良好的商业模式是解决销售风险的根本之道。
(一)终端至上。作为企业产品的竞争是通过销售终端进行的,销售终端工作做的好坏关系到企业的发展,销售的关键问题在于终端工作能否做好。企业销售目前所出现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终端工作不到位所致,所以一定要加强终端工作。
(二)权重下移。企业销售的管理权集中在营销决策委员会和各销售部,而各分公司的权利相对较少,分公司没有发挥根本性作用,分公司人员任务是通过各部下达的,分公司考核奖罚不到位,缺乏激励机制,应给分公司赋予更多的权利。针对公司的具体情况,管理权重应下移。
(三)加强管控。管控既有销售系统本身运行的管控,如上面命令传达到下面,下面服从目标;也包括利君沙等产品价格的管控。要形成一个良好的销售模式,必须靠终端拉动,用价格管控。
总结:
真正使企业无“后顾之忧”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构建应该是以“帮助企业实现利润增值”为导向,以法律规范框架为基础。销售是企业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只有落实科学发展观,将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扎实落实到实处,企业才能更好更平稳健康地发展。
参考文献:
借款人:_________
住所(地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贷款人:_________
住所(地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借款人因_________公路建设项目,向贷款人申请人民币贷款_________万元,期限为_________年。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第一条 定义与解释
1.1 在本合同中,下列术语具有如下含义:
1.1.1 “银行营业日”指贷款人所在地法定工作日。
1.1.2 “结息日”指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
1.1.3 “借款人”指依据本合同借用贷款的人,包括其继承人、受让人。
1.1.4 “贷款人”指依据本合同发放、管理贷款的银行,包括经办贷款和实施账户监管的银行。
1.1.5 “提款期”指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第6.1条提取贷款的期间,包括推迟提款的期间。
1.1.6 “还款期”指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第6.7条归还贷款的期间,包括贷款展期的期间。
1.1.7 “宽限期”指允许借款人迟延履行义务而不视为违约的期间。
1.1.8 “项目”指_________公路。
1.1.9 “建设期”指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项目完工之日。
1.1.10 “经营期”指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开始至运营期结束。
1.1.11 “完工”指竣工报告经有关部门批准,项目交付使用。
1.1.12 “成本超支”指项目建设投资(包括固定资产支出和流动资金支出)超支。
1.1.13 “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和涨价预备费。
1.1.14 “项目资本金”指在_________公路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非债务性资金。
1.1.15 “担保性文件”指为了保证本合同的履行而签署的保函、保证、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
1.2 本合同目录和条款的标题仅为查阅方便,不影响本协议任何条款的含义。
第二条 借款人陈述与保证
2.1 借款人是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依法有权订立和履行本合同;
2.2 所建项目已经取得有关批复文件,包括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环保批复文件、征用土地批文、开工批复文件、项目资金承诺文件、公路收费权批文或意向性承诺书等所有应该取得的政府批准文件;
2.3 向贷款人提供本项目下的批准其借款的文件、担保性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材料供应合同、技术咨询合同等;
2.4 本合同项下_________万元的项目资本金按期、足额到位;
2.5 向贷款人提供本项目的其他建设资金的贷款方及其他资金出资方的资金承诺书;
2.6 在总投资中单列百分之_________的预备费用于应付意外事件及物价上涨可能引起的成本超支;
2.7 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与借款人其他债务处于平等地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8 在谈判、签署、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贷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完整、准确;
2.9 目前无重大经济纠纷发生。
第三条 贷款
3.1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_________万元的贷款。
3.2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只能用于_________公路项目建设。
3.3 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共_________年_________个月,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3.4 在贷款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批准的借据为准;其他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利率和利息
4.1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确定为年息百分之_________。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并且本合同项下的利率在规定的调整范围内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的调整,无须经借款人同意。
4.2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借款人提款之日起,按实际贷款余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
4.3 贷款人在每一结息日向借款人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
第五条 提款前提条件
5.1 首次提款前,借款人必须向贷款人提交下列文件或办理下列事项:
5.1.1 贷款证交由贷款人审核;
5.1.2 本合同项下贷款所建项目的有关批复文件,包括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工程可行性报告批复文件、环保批复文件、征用土地批文、开工批复文件、项目资金承诺文件、收费权批文或意向性承诺以及项目资金计划安排等;
5.1.3 生效的建设承包合同;
5.1.4 生效的原材料供应合同;
5.1.5 项目财产保险单;
5.1.6 所有依法生效的担保性文件。
5.2 首次和每次提款前,借款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5.2.1 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5.2.2 本合同项下贷款所建项目的资本金和其他筹措资金已按规定的时间足额到位;
5.2.3 未发生成本超支或者成本超支部分已自筹解决;
5.2.4 未发生本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
5.2.5 出具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情况报告及有关的财务报表、资料;
5.2.6 按本合同规定向贷款人办理提款手续;
5.2.7 已按第7.3条的规定开立账户。
第六条 提款和还款
6.1 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提款期,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6.2 本合同项下贷款分次提取,即: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提款_________万元;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提款_________万元;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提款_________万元;
……………………………………………
6.3 借款人确需推迟提款日期的,应在提款日前_________天征得贷款人的同意,并支付贷款人因此所受到的利息损失(推迟提款期的利息-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贷款人所受利息损失)。
6.4 贷款人应在借款人办理借款手续后_________个银行营业日内将贷款放出。
6.5 如果借款人要求取消全部或部分尚未提取的贷款,应在确定的提款日或提款期终止日_________个银行营业日前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方可取消。
6.6 借款人在确定的提款日或提款期内,未办理提款手续且未申请推迟提款的,贷款人可以通知借款人在3天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贷款人有权取消未提取的贷款。
6.7 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期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分_________次还款,具体还款时间与金额如下:
_________还款日_________还款本金数额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万元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万元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万元
6.8 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可以在该笔贷款到期日_________个银行营业日前向贷款人提交展期申请,贷款人同意后,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展期协议。
6.9 借款人用于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
6.9.1 _________公路建成通车后收取的车辆通行费;
6.9.2
6.9.3
……………………………
6.10 第6.9条所列资金尚不足以归还贷款的,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以借款人的任何其他资金偿还贷款本息,或者由保证人清偿。
6.11 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的,应于拟定提前还款日_________个银行营业日前向贷款人提交申请,经与贷款人协商同意后,可以提前还款。对于提前偿还的款项,借款人不能重新借用。
6.12 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必须在结息日进行;本金金额不得少于_________万元。
6.13 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应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利息,与本金一并归还。
6.14 借款人提前归还的本金,应按本合同6.7条规定的还款计划倒顺序减少贷款本金。
6.15 若某个提款、还款、结息日为非银行营业日,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营业日,若下一个银行营业日为下一个公历年度或月份的第一天,则该提款、还款日提前至上一个银行营业日。顺延或提前的,相应加收或减少利息。
第七条 账户监管
7.1 为保证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落实,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委托贷款人根据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对借款人按第7.3条开立的账户进行监管。
7.2 账户监管包括:
7.2.1 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对非用于本项目的开支有权拒付;
7.2.2 监督借款人按规定的用款顺序支付款项;
7.2.3 有权从偿债基金账户直接划转资金以归还贷款本息及贷款人依据本合同而取得的其他债权。
7.3 借款人应在下述机构开立并保持下述账户,直至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贷款人依据本合同而获得的其他债权全部还清为止:
7.3.1 开立于_________的项目资金专用账户,借款人从贷款人处提取的所有款项及项目资本金必须存入该账户,账户余额不得低于按规定应当留足的预备费的金额;从该账户提取的款项只能转至基本结算账户;
7.3.2 开立于_________的基本结算账户,借款人收到的下述款项应付至该账户内且该账户内的资金只能用于第7.4条规定的支出:
项目完工后收取的车辆通行费;
本项目下的所有保险赔款;
借款人收取的工程承包合同、原材料供应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赔偿金、定金及其他款项;
借款人从任何其他渠道收取的本项目下的所有其他款项。
7.3.3 开立于_________的偿债基金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只能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及贷款人依据本合同取得其他债权。借款人应在还本结息日将当期应当偿付的款项存入偿债基金账户,并享有_________天的宽限期。
7.4 借款人承诺,其从基本结算账户内的所有提款和转账只能按照下列次序支付下述款项:
7.4.1 项目建设期:
a.按借款人的工程预算应付的工程款
b.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利息
c.其他支出
7.4.2 项目经营期:
a.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利息额
b.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本金额
c.本合同项下应支付给贷款人的任何其他金额
d.按借款人的营运预算应付的营运开支
e.其他支出。
7.5 在贷款人发出违约通知后(除非该违约通知被收回),除非用作支付贷款本息及贷款人依据本合同取得的其他债权,否则借款人从第7.3条所列账户的所有提款应事先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7.6 贷款人对为实施本合同约定的账户监管而采取的拒付、限制支出等措施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担保
8.1 为保证项目的按期完工和贷款的按期清偿,有关方已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担保:
8.1.1 在项目建设期间内,_________向贷款人提供资金承诺,保证在发生工程成本超支、不能按原计划成本完成全部工程时,通过各种方式融资,补充资金,直至工程全部完工(见附件一)。
8.1.2 当项目不能按期完工时,借款人将其所获得的来自于建设承包合同、原材料供应合同以及本项目下其他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所有权益转让给贷款人。
8.1.3 借款人以依法获得的_________公路收费权质押作为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见_________公路收费权质押合同),并承诺该质押担保不因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与外商合资、合作等涉及银行债权的产权变动或经营方式调整而撤销。
8.1.4 项目建成后,还款期内贷款本息的偿还,由_________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保证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责任(见附件二)。
第九条 借款人承诺
9.1 所作的陈述与保证真实无误;
9.2 承认和遵循贷款人的业务制度和操作惯例及本合同项下的操作规程;
9.3 按照本合同和借据中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9.4 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后_________日和每个季度结束后_________日内,向贷款人提交该阶段的财务报表,并保证真实、完整、准确。年终财务报表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审核、确认;
9.5 保证资金状况没有发生不利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变化;
9.6 本项目的汇率风险由借款人自行承担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不得影响贷款本息的偿还;
9.7 允许贷款人及其委托的单位或个人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以及借款人项目建设、生产经营、财务收支等情况;
9.8 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与外商合资、合作等涉及银行债权债务的产权变动或经营方式调整时,不得改变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对贷款人应负的义务,并在作出决定_________日前向贷款人提出报告,与贷款人就贷款清偿或者落实达成协议后实施;
9.9 借款人变更注册资本、章程、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商登记事项时,应在变更后_________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
9.10 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或出现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危及贷款安全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_________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
9.11 借款人应当及时就已发生或者将发生的本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向贷款人通报。
第十条 贷款人承诺
10.1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拨付应当发放的贷款;
10.2 对获悉的借款人项目建设、财务收支等情况依法保密。
第十一条 变更、解除与转让
11.1 缔约各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确需变更、解除的,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变更、解除的,不影响各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解除的,不影响本合同中规定的争议解决条款。
11.2 借款人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受让方必须经贷款人确认并承接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有保证人的,应取得保证人的同意或另行提供令贷款人满意的担保。在贷款人与受让方的债务转让协议生效前,本合同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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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保险
12.1 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_________日内向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项目保险。险种为_________险、_________险、_________险;保险余额应与本文同项下项目的总价值相等;保险期限应不短于贷款期限,并根据有关规定续保,直至贷款还清为止。
12.2 保险费由借款人负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保险单为本合同附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维护自身利益而代付的保险费用及有关支出。
12.3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项目发生投保范围内的损失,借款人应将其所得保险赔偿金存入第7.3.2条规定的基本结算账户,由借贷双方协商决定用于项目毁损部分的修复或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13.1 借款人逾期未提款的,应按日向贷款人支付未提取贷款金额部分的百分之_________的违约金。
13.2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_________的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13.3 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计收万分之_________的利息。
13.4 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十一条和第12.1条规定的,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百分之_________的违约金。
13.5 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7.4条规定的,应向贷款人支付挪用金额百分之_________的违约金。
13.6 借款人违反本合同条款约定,情况严重,致使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贷款安全的,贷款人有权取消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不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按第13.2条的规定计收利息。
13.7 发生第13.6条规定的情形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质押的_________公路收费权。
13.8 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的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及其分支机构处开立的所有账户上直接扣收。
13.9 贷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改正,并向借款人按日偿付违约部分万分之_________的违约金:
13.9.1 收到借据后,无正当理由推迟放款的;
13.9.2 无故提前收回贷款的。
第十四条 争议解决
14.1 借贷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第十五条 通讯
15.1 本合同履行中的任何通知和沟通均应直接送交,或者采用挂号信函、传真、电报、电传等书面形式。但是采取除挂号信函之外的其他书面形式送交的,应在事后三天内以挂号信函方式补寄对方。
15.2 本合同履行中的各种送交,均以寄件人寄出的时间为送交时间。
15.3 本合同双方的通讯地址,以本合同缔约人栏中的记载为准,如有变更,应立即通知对方。
第十六条 其他
16.1 本合同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16.2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约定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人:_________(公章)贷款人:_________(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_________(签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人):_________(签字)
附件
附件一:_________承诺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