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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时间:2023-06-02 09:59:4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事案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民事案例

第1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案例教学;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模式

中图分类号:G4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101(2012)01-0086-03

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研究的内容十分广泛。教学中不仅要对法理问题进行理论分析,而且要对民事诉讼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探讨解决,这样才能取得明显的教学成效。如何在教学中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教学实践证明,案例教学法就是一种既重视理论讲授又重视培养学生能力的有效方法,是一种能够激发学生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的良好的教学方法。

一、案例教学法在民事诉讼法学课中的运用价值

在以往传统的教学过程中,习惯于运用注入式的教学模式。这种教学模式一直以来也是大学普遍采取和主要的教学模式。教学实践充分证明,注入式教学模式讲授方法单一、学生接受知识比较被动等。针对这种教学的实际情况,教学中除了应该注重向学生讲清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外,还要结合对相关案例的分析,才会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案例教学法在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的运用,已被教学实践证明是较佳的一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有效教学方法。为了证明这种教学方法的有效性,笔者选取民事诉讼当事人这个案例:即有一对夫妻共同到某法院离婚,夫妻双方在诉讼地位上,都坚持作原告,法院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以此诉不能成立为由不予受理。这样做对否?针对这个案例,我们应当分析,从诉讼的一般定义和该案例的当事人为着眼点进行具体分析。“从理论上讲,此诉不能成立。因为没有被告,法院无法进行诉讼活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实现的。然而在此案中,法院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当然是不对的。针对此案,法院要向当事人讲清道理,使当事人了解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人只是称谓上的差别,其诉讼地位是平等的,而且被告还有反诉权,也会取得原告人的诉讼地位”。这种运用案例进行教学的方法,不仅能激发学生积极思考,加深理解,而且能增强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学习能力。

二、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案例教学的目标取向

民事诉讼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部门法,作为三大程序法之一,与其他部门法律一起构成了我国法律体系的整体框架。伴随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民事诉讼法在保障民商事实体法的贯彻实施、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因此,民事诉讼法学案例教学的目标取向概括地讲表现在:

(一)提高学生正确把握题眼的能力

案例教学的目标之一是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学生只有正确把握题眼,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切入点。举一案例说明:“李赵夫妻于1997年7月关于离婚一事,李于某县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审理该案的书记员两次到李家送达判决书,李某均拒收。对此案应如何处理?”教师与学生分析此案时,首先把握的案情题眼是留置送达制度。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根据这一规定,书记员将该判决书留置李某的住所即可。可见,把握准题眼是迅速解决问题的关键,就会取得显著的教学效果。

(二)帮助学生准确分析案情

课堂教学因受时间限制,教师在有限的时间内按照教学计划既要完成法理讲授,还要完成以案解法的教学任务。基于这样的课堂教学目标,针对复杂的案情,教师要做好充分的教学准备,帮助学生准确分析案情。现以案论述:王甲继承其父遗产房屋三间,后将其改为铺面经营小商品。王乙(王甲之弟)知道此事后,认为自己并没有放弃继承权,故与王甲交涉。王甲对此不予理睬,王乙便向法院提讼。案件受理后,李某向法院主张自己作为被继承人的养子,拥有继承权,并通过法定程序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李某认为自己与王氏两兄弟关系不错,担心打官司会伤和气,便退出诉讼。不久,李认为退出不妥,再次向法院要求参加诉讼。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诉讼法理论,下列哪一种观点是正确的?A,作为诉讼参加人,李某不能重复参加本案诉讼;B,根据诚信原则,李某不能再参加本案诉讼;c,在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之前,李某均可以参加本案诉讼;D,只有在开庭审理之前,李某才能再参加本案诉讼。就此案来讲,教师的主导性分析地位应体现在瞄准法条,切中案件关键性问题。教师的分析过程应当逻辑严密、层次清晰。下述分析过程为论证提供了充实性参考。

教师在课堂教学分析此案时,就应当紧密结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54条规定,根据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从该条规定来看,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李某的诉讼地位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使李某没有提出诉讼,人民法院也应该依职权追加。抛开必要共同诉讼分析本题,教师还应当讲明:(1)当事人(包括原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参加之诉)后撤诉,并再次的,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仍应当受理,民诉意见第14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为了防止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之诉对本诉的审理造成不当影响,拖延本诉的及时结案,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介入本诉在时间上的限制,即其只能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方可以参加到本诉中来。民诉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可见,教师帮助学生准确分析案情,以现实事例把抽象的法理讲解的通俗易懂是实施案例教学的必要目标

(三)要求学生正确明辨法理

以案说法的目的在于明辨法理,掌握法理的意义在于正确理解法律规范。教师在讲授民事诉讼法学时,要求学生掌握扎实的法理是必要的。例如在分析下列关于民事诉讼中的法定人与委托人的表述中,哪些是正确的问题时,有四种观点:A,委托人的诉讼权利不可能多于法定人;B,法定人可以是委托人的委托人;c。法定人的被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D,委托人的被人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教师在讲解分析此题时,运用法律条文是无法解决的,这样类型的问题只有在掌握扎实的法理基础上才能迎刃而解。教师在讲解时,要讲明本题考查的是委托和法定制度。A项中,因委托人权来源于被人,其在民事诉讼中并无独立的诉讼地位,故此其诉讼权利不可能多于被人;而法定人与被人诉讼权利是同一的,所以A项正确。B项中,法定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类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委托诉讼人,也可以是委托人的委托人,因此B项正确。c项中,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行为能力的分类不同于民法中关于民事行为的分类,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而诉讼行为能力只包括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两种,对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其法定人代为进行诉讼。因此c项正确。D项中,因委托的被人需要与委托人签定委托合同和签发授权委托书,因此必须以有诉讼能力为限,此项也正确。可见,法律问题的解决除了依据法律规范以外,还需明辨抽象的法理。要求学生正确明辨法理是教师案例教学的重要目标。

三、民事诉讼法学实施案例教学的主要原则和方法设计

第2篇

一 教学方式:从被动接受到师生互动

我国颇具成文法传统,在民事诉讼立法方面有专门的民事诉讼法典以及一系列的司法解释。教师在讲授民事诉讼法课程时,大都采用 “演讲式”的教学形式,知识以“传输――接受”的方式被吸收,学生是被动的学习者。此种教学方法侧重于教师对民事诉讼法课程中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规则进行口头阐释,课堂的教学活动呈现出教师积极讲授、学生被动接受的局面。此种“填鸭式”的教学模式,因其无益于学生法律技能的训练以及法律思维方式的养成而受到高校教育界的诟病,改革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模式势在必行。

改革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模式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学生才是课堂教学的主体,教师的主要职责在于引导学生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通过启发式、互动式的教学方式,激发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将现有教学模式中法律知识从教师到学生的单向度输出转变为“传输――接受――反馈”的互动模式。谈及师生之间的互动式教学,美国的“苏格拉底教学法”可谓是互动教学方式的圭臬。所谓的“苏格拉底教学法”通过师生之间的一问一答,发现典型案例中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

无论是“填鸭式”的教学模式还是“苏格拉底教学法”,都是师生之间面对面的交流与互动。随着网络对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渗透,在民事诉讼法课程教学中能否引入网络教学也是民事诉讼法课程教学工作者应当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模式应当是多元化的,在民事诉讼法课程教学中引入网络教学模式能够满足学生多元化需求。例如,学生可以通过网络平台观看教师的授课视频,学生则可以借助网络终端在网络平台上与教师进行互动。网络教学模式的引入,能使学生随时随地的复习教师讲授的课程内容,拓宽师生之间交流和沟通的渠道,实现教学方式的多样性。

二 教学内容:从概念讲授到案例引导

我国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内容多以教师讲授为主,讲授的内容一般以规划教材为主,按照教科书的篇章结构以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条款为主要内容。法律是一门实践性学科,民事诉讼法更是兼具程序和实体的双重属性,教师课程上的演讲式的教学与丰富多变的司法实践相比,显得异常苍白。这种空洞的讲授不仅不能提高学生学习民事诉讼课程的热情,反而会降低学生对该课程的热情,民事诉讼课程变成可催眠的课程。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课程的讲授中应当引入案例教学法。在此需要明确的是,笔者所主张的案例教学法,不同于美国案例教学法。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我国的成文法传统历史悠久,两国之间的法律文化传统差异明显,完全照搬美国的案例教学法极有可能弄巧成拙。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出发,构建符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案例教学法才是明智之选。笔者从自身教学实践出发认为,若想实现民事诉讼法课程中的案例教学应做到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编著与民事诉讼教学书配套的案例教材。该案例教材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知识点展开,对该知识点从不同角度选取案例,对知识点所包含的内容做全面展示。对于此类案例教材的编写,笔者所在学校已作出有益探索,至今已出版《民法教学案例》《刑法教学案例》《民事诉讼法教学案例》《刑事诉讼法教学案例》等案例教程。

第二,在课程的教授内容上,以案例为引导。通过案例引导学生对该节课所讲的知识点产生兴趣,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将学生分成若干学习小组,每个小组对分配给本小组的案例进行充分的讨论和分析,结合教师课堂讲授的与案例相关的知识点,形成对案例的书面法律意见。

三 多元化的实践教学方式:校内实践教学与校外实践教学相结合

对于如何加强法学课程中的教学实践环节,笔者认为,可以从校内和校外着手改革。

在校内方面,改革和完善现有的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提高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在法学课程体系中学分比重。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在训练学生实操能力方面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民事诉讼法课程更注重对学生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和训练。在模拟法庭中,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根据各自分配的角色(法官、当事人、证人、诉讼人等),在虚拟的法庭对民事案件进行虚拟的审判。模拟法庭教学意在通过模拟庭审过程,提高学生的司法实务能力,如证据的收集整理、法律文书(书、答辩状、判决书等)的撰写、法庭上的辩论等。学生能通过模拟法庭检验课堂所学知识。相对于模拟法庭全程模拟训练而言,法律诊所更接近司法实践。在法律诊所中,学生能够接触到真实的案件,为其他人提供法律帮助。学生可以通过法律诊所参与到司法实务中,这对尚在学习阶段的学生而言,是非常有益的。学生不仅能够通过法律诊所检视所学的课堂知识,而且对司法实践的认知不再局限于他人所说,而是有了真实的体验。目前,就模拟法庭教学而言,最主要的问题是模拟法庭更多的是一种表演,走过程问题严重。笔者认为,流于形式的模拟法庭有百害而无一利。民事诉讼法课程中的模拟法庭应朝着“实战型”的方向转变,改变以往模拟法庭的表演性,使其向真实的庭审不断靠近。

在校外方面,积极拓展专业实习渠道,建设校外实践教学基地。各地高校可以与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实务部门建立长期的合作,以实践教学基地为载体,定期派遣学生去实务部门进行专业实习。通过在司法实务部门的实习,切实提高学生的法律诠释能力、法律推理能力、法律论证能力以及探知法律事实的能力。

四 民事诉讼法课程考核方式的改革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课程的考核方式应当与该门课程的教学内容、教学方式相匹配。传统的民事诉讼法课程考核采用闭卷考试与平时成绩相结合的方式。闭卷考试与平时成绩在总成绩中所占的比重,各高校的规定不尽相同。一般来说,闭卷考试占70%,平时成绩占30%。从命题的题型和内容来看,课程考核更多的是对学生记忆能力的考核,对学生分析法律问题、解决法律问题能力的考核较少。至于平时成绩,也主要是以学生的出勤率为主要标准。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课程不断强化对学生司法实践能力培养的情况下,应当对民事诉讼法课程的考核方式进行改革。课程考核依然由闭卷考试和平时成绩两部分组成,不同于以往考核方式的是,这两部分考核的内容彻底发生改变。闭卷考试内容主要为案例分析,该部分考察学生对课程所学知识的活学活用。平时成绩主要由学生在课程中所提交的对案例的书面法律意见构成。教师主要是根据学生对案件中法律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分析以及写作品质进行评分。另外,闭卷考试与平时成绩在总成绩的比重应各占50%。

总之,民事诉讼法课程教学从现有的“填鸭式”“演讲式”教学转变为“实践型”教学是个系统的工程,并非一朝一夕可以实现。若要实现这一质的转变需要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完善现有的法学教师师资结构。“实践型”教学对民事诉讼法课程的授课教师提出了新的要求,教师既要有深厚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基础,也要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我国高校在公开招聘法学教师时更加看中应聘人员的法学理论功底,对应聘人员的司法实务能力往往较少提及。“实践型”教学只有在授课教师兼具理论与实践双重经验时,才能切实指导学生进行实践。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聘请司法实务界的人员:法官、检察官、律师为兼职教师,通过民事诉讼法课程双教师制来弥补现有师资结构的不足。

第二,适当增加民事诉讼法课程的学时,提高学分。为适应“实践型”教学的需要,民事诉讼法课程应当增加学时。以笔者所在学院为例,48个学时的学时设置,按照传统的教学方式基本上不能比较详细、完整的向学生教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知识点、基本制度等内容。“实践型”教学方式相较于传统的教学方式耗时更多,在48个学时内,基本上无法完成教学任务。在国家级民事诉讼法精品课程中,清华大学的民事诉讼法课程是64学时、3学分;海南大学的民事诉讼法课程是72学时、4学分;西南政法大学的民事诉讼法课程是80学时、4学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是法学主干课程之一,为了能够保证学生比较完整、系统的掌握民事诉讼的基本知识点,民事诉讼法课程的学时可以考虑为72学时,4学分。其中,课堂的师生互动为64学时、模拟法庭4学时、旁听庭审4学时。

参考文献

[1]周德军.创新与探索:模拟法庭在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的应用[J].沧桑,2009(4).

[2]郑永流.知行合一 经世致用――德国法学教育再述[J].比较法研究,2007(1).

[3]白云.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在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中的应用[J].教育探索,2008(12).

[4]房文翠.我国法律方法教育的反思[J].现代法学,2008(4).

[5]易顶强.论模拟法庭实践教学及其模式创新[J].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1).

[6]尹建国.实践性教学方法及其在传统法学课堂中的运用[J].法学杂志,2013(1).

第3篇

关键词:司法类;高职;民事诉讼法;教学改革

作者简介:熊艳(1982-),女,江西南昌人,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叶雨(1983-),男,江西南昌人,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码:1001-7518(2012)08-0050-02

一、引言

根据2011年的的统计数据表明,全国有1215所高职高专院校,其中司法类高职高专32所,其中司法警官职业学院12所,警官(含警察、警安)职业学院13所,公安警官(含警察)职业学院3所,政法职业学院4所。各种类型的司法类高职院校的设立,完善了我国的高等职业教育体系。虽然司法类高职院校开设的专业有所差别,但都开设了法律事务专业,而作为法律事务专业的核心课程之一的民事诉讼法通常是开设在大二下学期,旨在培养学生具有分析、判断具体个案的能力,运用法律思维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思考、表达的能力,运用诉讼程序参与案件审理并提出具体见解的能力以及规范制作各种法律文书的书写能力等。但由于司法类高职院校的学校条件、课时限制与学生自身学习情况等原因,普遍出现了学生学不精、学不透的现象。

二、司法类高职院校法律事务专业《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现状

(一)课程偏重理论教学

《民事诉讼法》教学中普遍出现重理论教学,轻实践教学的情况,不重视培养学生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学生的思辨、表达及应用能力得不到有效的培养。面对复杂案件,如何确定当事人、怎么写书、如何收集证据、在法庭上如何举证、质证等等看似简单的问题,同学们往往束手无策,熟背再多的法条也无济于事。

(二)课堂教学方法单一

现在《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中一般就是采用案例教学法,但是所选的案例缺乏新颖性,有些教师授课时给学生讲解的很多案例都很陈旧,所选的案例若干年都不更换,就连教材中出现的案例很多也是几十年前(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有些老师在上课的时候喜欢随时随地编一个案例,这样案例情节的虚构性, 缺乏针对性、逻辑性,案例选择随意性太大、教学目标不甚明确,不能激发学生的兴趣。还出现案例教学在一些老师手中成了避免课堂教学枯燥乏味而信手拈来的“调味品”,随意性大,往往过度渲染案件本身,而忽视案件背后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三)实践教学落实难

大多数院校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安排,《民事诉讼法》这门课程的学时一般在68个左右,理论和实践课时安排比例在3:1左右,实践课时有18个学时,而实际上,有些老师过分重视理论教学,认为只有掌握扎实的理论知识,这门课才算学得好,因此就出现在教学计划书上制定了多种实践教学环节,但并未真正重视,使实践教学内容空留于纸上。

(四)教学手段传统单一

司法类高职院校的政府财政拨款基数不高,经费投入不足,其办学条件和一般的本科类院校相比较差,目前大部分的教师仍然是粉笔加黑板,很多新颖的教学内容没有办法在课堂中表现出来。虽然网络教学、电子课件等声像音频多元化教学手段虽有日渐增多之势,但多媒体教学总体来说运用得并不是很充分。

(五)学生与教师之间互动、沟通少

课堂教学过程的主动权通常在老师手中,学生大部分时间是在等待老师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师生互动很容易流于形式,同时,课后辅助教学手段的缺失。有的老师虽然会布置课后作业,但由于老师逐个检查很困难,因此出现学生相互抄袭应付老师的情况。此外,由于没有一个与老师交流与探讨的平台,学生在课堂以外遇到问题无处解决。

(六)考核评价体系传统、单一

以往对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效果评价采取的是以学生卷面成绩为主要考核标准,而对于学生重要的实践能力却没有设立相应的评价标准。传统的闭卷考试形式使学生倾向于死记硬背,容易形成高分低能的情况,他们只要在考试前几天根据复习题有针对性“背”一遍即可通过考核。对于实践性极强的民诉法课程而言,这种考核方式显然是不全面的,也极其不合理。

三、司法类高职院校法律事务专业《民事诉讼法》课程教学改革的实践研究

司法类高职院校法律事务专业是以培养具有较高的素质、较强的职业实践能力和富有创新精神,能适应从事法律事务和司法基层单位等行业第一线需要的应用性专门人才为目标。因此,司法类高职院校法律事务专业《民事诉讼法》课程教学改革,应根据学院的办学定位、人才培养方案、专业培养目标,用创新的教学方法改善教学质量,用实验实训操作解决理论教学的局限的难题,用考核方式的创新检验教学过程的成效,以及用延伸课堂教学强化学生的实践技能。为让学生更好的学习和掌握这门课程,现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几个具体的措施。

(一)树立科学的教学理念

不同的教学理念就会引导不同的教学模式和不同的教学效果。因此,教师的教学理念要发生改变,改变传统的“粉笔加黑板”教学模式,缩短理论课学时,增加实践教学环节,根据学生的具体情况,采用灵活多变的教学方法,提高学生求知欲,使学生成为课堂真正的主人。

(二)改革课堂教学方式

1.加强案例分析教学。将课本的知识、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典型案例相结合。例如在讲授“委托人”时,给学生讲一些律师为当事人成功的典型案例,使学生了解律师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也使他们意识到,一个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既要具备辩论的技巧,更要有扎实的专业基本功。

2.开展提问、讨论式教学。通过老师不断提问,促使学生不仅回答问题,更主要地是教会学生学会注意问题、发现问题并提出问题。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例可以把学生分成若干个小组,小组成员之间进行讨论,然后派代表公布小组的讨论结果,然后小组与小组之间交换意见,持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进行反驳。学生可以就案例本身进行分析,也可以就案例中所蕴含的的诉讼法的原理、观念、制度等进行探讨和评价,锻炼学生解决问题的应变能力。学生主导整个的讨论过程,老师在讨论之后对讨论的问题进行总结,鼓励学生的同时也要分析讨论存在的不足。

(三)扎实做好实践教学

1.情景案例教学法。由教师负责提供素材或学生收集或者自编案例,由学生扮演案例中的角色。让学生掌握枯燥的法律条文的同时,锻炼他们的语言表达能力,并且在他们收集案例的进程中,学会如何收集资料、发现问题,利用课余时间进行社会调查的过程中,增强独立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2.观摩民事审判活动。组织学生到法院旁听案件的庭审过程,其教学效果是单纯讲解课本知识所无法比拟的。例如第一审普通程序,单纯的书本讲解,既枯燥又难记,旁听法庭庭审,可以让学生比较课本上的讲解与法院进行的程序有什么不同。如果条件允许,甚至可以把法庭的庭审地点改在学校进行,组织学生进行旁听,增强教学的直观性。

3.模拟法庭教学方式。根据班上同学的情况进行分组,教师可以仅确定各小组所要模拟案件的目标和各方诉讼参加人的名单,由学生选择其中的角色,而法官对诉讼的最终判决结果由各方在模拟法庭中的现场表现进行确定,并且对获胜一方及表现突出者予以奖励。为求在模拟法庭中能够获胜,学生会在模拟法庭庭审开始之前,尽全力地认真、全面分析案情,搜集材料,准备相关的法律文书。这样可以极大提高学生学习主动性,促进法律思维的形成,提高辩论技巧和锻炼对各类诉讼主体的心理分析及法律文书的书写能力。模拟活动结束之后,教师就如何举证、质证,如何去抓住法庭辩论的关键点等进行点评。

4.丰富学生的课外活动。动员和鼓励学生积极参加民事法律诊所活动,实地参加案件的办理或者为民众提供法律咨询。以实践经验引导理论,组织我院兼职做律师的教师开展专题讲座,并且聘请实践经验丰富的法官、校外律师和专家等来我院讲学,丰富课程的教学内容,扩大学生的视野,启发学生的思维。我们还可以举行以民事诉讼为范围的辩论赛,对模拟法庭进行有效的补充。开展辩论赛可以利用学生们的课外时间,以小组为单位进行,授课老师为学生提供较为典型的民事诉讼个案的材料,并对学生的辩论进行指导、评论和总结。

(四)改革教学手段

单纯地运用课堂上的知识已经很难适应学生的需求,因此学院正在不断增加资金投入,通过多媒体教学拓宽学生的学习的平台。网络链接将与书本知识联系紧密的现实案例及法理结合起来,既减少教学课件的篇幅,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又丰富学生的课堂知识。还可以采用案例视频使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课堂上教授理论知识的时候适当地插入简短的视频,“今日说法”、“法治在线”等电视节目中的案例来进行具体的讨论,提高学生的学习热情,促进理论知识的掌握和运用。

(五)推动课后师生联系

大学不同于中学,教师跟学生接触的时间较少,因此,课堂外的师生交流必不可少,微博是现代非常流行的一种交流方式,老师可以开通自己的微博,建立课后师生互动平台,利用它进行作业、在线答疑、教学视频的上传,还可以把下次课的内容、要求进行,学生可以提前做好预习,这样上课时就很容易做到师生互动。

(六)完善考核方式

民事诉讼法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课程,我们不仅要进行理论水平考核,还要进行应用能力考核。我们把期末总成绩分为30%平时成绩和70%期末考试成绩,其中30%平时成绩以参加各项实验实训的表现为考核标准,70%期末考试成绩以一个学期理论知识来进行考核。通过二个学期的实践,我们发现很多学生的动手能力比以往都得到了大大的提高,这种评价体系才能与我院法律事务专业培养应用型人才目标相符合。

参考文献:

[1]陆岳松,等.高职民事诉讼法课程教学改革与研究[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6).

第4篇

作者:荣荣 单位:苏州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教学方法过于单一、陈旧民法教学改革虽已进行多年,但收效甚微,教师的授课仍以“满堂灌”,“填鸭式”为主,教学主要围绕教师讲授法律知识展开,课堂以教师为主导对教学进程进行有效控制,组织教学,帮助学生理解法律概念、原理以及现行法律条文。这样的教学方法忽视了法律的应用性与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过于强调传授知识的系统性、理论性和条理性,难以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尽管教学中也加入案例教学,但所用案例也几乎是陈旧的、考试型案例,而且知识运用环节与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未能得到重视。学生即便会做这样的复杂案例,一接触到生活中发生的即使是简单的案例,也往往无从下手。

忽视对学生进行律师思维的培养目前高职民法教学倾向于培养学生的法官思维,即使做案例分析也都是从执法者的角度出发,教师也习惯于以法官的角色教学,很多的案例解析教材和考题的参考答案也是执法断案式的结论。而高职法律专业的学生很少能在法院担任法官的工作,大多从事律师助理、企业法律顾问、文员等工作,这类工作需要学生具备律师的法律思维,要为自己的当事人或所在单位争取更多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在教学中培养学生力争说服法官的思维能力。由此可见,传统的民法教学没有考虑高职教育的特点和学生就业的需求,只是注重理论知识的传授,缺乏实践能力的培训和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这使得法律职业与民法学教学之间缺乏制度联系,民法学教学与民事法律实践脱节。因而民法学教学必然做出积极的改革:采用实践性法学教学模式,培养学生独立处理问题的能力和法律思维,把“填鸭式”的民法学教学模式转变为理论和实践融为一体的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人才的教学模式。

对高职民法学教学改革的建议针对学生就业难,实践能力差的现状,在授课过程中,应以学生就业岗位所需的能力为核心,有的放矢地安排课程内容。

(一)转变教学理念,针对毕业生的就业岗位设置课程内容。

1、明确教学目标经过多年来对我校法律文秘专业毕业生就业状况的跟踪回访,法律文秘专业毕业生的就业岗位主要有:律师助理、企业法律顾问、秘书、文员、人民调解员、书记员等。根据学生就业岗位可以看出,民事案件分析及提供民事法律意见是从事该类职业必须具备的一项关键能力,因而也是法律文秘专业学生必须掌握的一项核心技能。据此确定民法学的课程目标是:理解和掌握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权利客体、民事权利变动、人格权、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民法基本理论知识,培养和提高民事案件分析能力、提供法律意见能力、解决民事纠纷能力、自学能力、工作能力、创新能力等,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较强的专业技能素质。

2、整合教学内容经过调查,从用人单位反馈的意见来看,用人单位对学生的实践能力颇有微词。我从分析职业岗位的知识、能力、素质出发,特别是针对性地分析了各职业岗位,在民事法律咨询、民事案件处理方面的基本要求,将教学内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民法基本理论分析。以民事权利为核心,整合民法基本理论知识体系,分为民事法律关系分析、民事权利主体确定、民事权利客体认定、民事权利变动后果四个模块,为从事实践操作奠定理论知识基础。第二部分为民事案件处理实务。以民事纠纷处理为主线,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结合民事纠纷处理实践,将实务部分划分为人格权纠纷、继承权纠纷、物权纠纷、债权纠纷四个部分,每个部分再细分为各种具体的案件纠纷,体现了理实一体化。第一部分着重在民法基础知识的讲授,为避免内容枯燥,可采用主题讨论等方式调动学生的积极性。第二部分主要是综合能力训练(即民事案件分析能力、提供民事法律意见能力、民事纠纷处理能力)。每一部分,都首先是一个相对简单的工作任务,后面是逐渐复杂的工作任务,但是后面的任务与前面的任务,有一部分知识点是相同的,知识在不断的循环、不断的反复训练过程中,得到认知和强化。如:人格权部分,将其按照由易到难分为:一、肖像权纠纷;二、名誉权纠纷;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医疗、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几项工作任务,这些案件都是司法实践中发生频率较高并具有典型性的案件。通过逐渐复杂的工作任务,可以不断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在教师教学过程中后面的案例纠纷会减少指导的成分,增加学生独立完成任务的成分,强化学生制定工作计划的能力与创新能力。

(二)创新教学方法与手段

1、教学模式本课程创立了以“任务驱动”为导向的教学模式。在中小企业法务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中,民事法律咨询、民事案件分析、提供法律意见,民事案件处理是重要的工作任务。这一特点也就决定了“任务驱动”作为本课程教学模式的合理性及科学性。在教学过程中,我们科学处理学生、教师和任务三要素,确立了“五步驱动法”。

2、教学方法的运用(1)案例教学法由教师精心准备具有真实性、典型性、新颖性的案件,并运用多媒体工具,导入任务情境,引起学生的思考。可以将全班学生分组,把不同学习能力、学业水平及合作技能的学生分到一个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优势互补。以10人为一组,每三人为一小组分别代表权利方、侵权方和中立方对案情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各组确定一名组长,分配角色,明确小组成员的任务和职责。学生按各自角色完成以下工作:搜集信息,查找有关法律、法规,整理资料;提出分析解决方案;呈现各组处理结果。在实施过程中,教师走到学生中间与学生交流、讨论,及时发现问题,答疑解惑,鼓励每位学生发表自己的见解,积极引导学生剖析问题和解决问题。每组学生根据所搜集的信息,进行法理分析,提出不同的解决纠纷方案,各组将处理过程和结果予以展示,最后由教师引导形成比较合理合法的一项解决纠纷方案。通过案例教学法,学生参与学习过程,自主探索学习,不但掌握了民法理论知识,更重要的是教会学生学习方法,激起学生学习、探求的欲望。(2)辩论教学法把学生分为法官、原告、被告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几组,根据不同的角色,模拟审判活动,使学生身临其境地主动运用知识去解决具体问题。这种情景的创设,可以帮助学生理解、运用知识。

(三)加强实践教学,创建真实职业环境的实践教学基地高职高专法律教育要坚持以培养岗位职业能力为本位,重视和加强实践教学环节,使学生熟练掌握法律职业技能,具备较强的岗位适应能力。可通过带领学生到法院旁听、到社区进行普法宣传、接受法律咨询、在校内开设“法律诊所”等方式让学生亲身经历真实案例。高职法律文秘专业的就业前景黯淡,课程改革势在必行,而民法学课程作为专业的核心课程,其教学改革首当其冲,希望通过我们的不断努力,使学生在将来毕业后走入社会,就可以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律工作者,真正实现高职高专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p#分页标题#e#

第5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成本;收益

一、民事诉讼简介

程序法是正确实施实体法的保障,审判活动则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综合运用,它是一个大概念,既包括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和选举规则、议事规则等非诉讼程序法,也包括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而在程序法中,相对而言与民生最为关切的莫过于民事诉讼,因此在这里着重于民事诉讼中的经济解释。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发生的诉讼关系,且它主要涉及的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在民事问题中,被告与原告涉及的问题便是:是否诉讼,若诉讼是否进行和解,若不和解则进行审判。而上诉、审判等程序都是需要成本的,这些显性和隐性的成本构成了经济学分析民事诉讼的基础。

二、民事诉讼案例简介

2011年3月,侯某雇殷某为其生产加工乳制品及为县城客户送乳制品并批发零售乳制品。刚进厂时,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期间月工资为12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800元-2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1年5月,双方约定将固定工资变更为记件工资,殷某每送一个乳制品个人提成0.25元。殷某在工作期间,共为侯某送出和批发零售出乳制品48651个,价值72976.5元,交回现金55000元,但一直没有得到劳动报酬。另外侯某还欠殷某父亲牛奶款1000余元未付,但未给殷某父亲出具欠条。

2012年1月12日,殷某辞职回家,并上交县城固定客户的明细帐,由其他工作人员继续收账。合伙人朱某对账目进行清理,但因账目混乱,无法弄清还有多少及哪些客户的乳制品款未收回。

2012年3月,侯某将殷某法院,要求殷某偿付货款17976.5元。经两次开庭审理,侯某因缺乏证据,不得已申请撤诉。2012年4月6日,该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予侯某撤回,侯某为此白白花费诉讼费249元,费千余元。

2013年2月,侯某第二次将殷某法院,要求殷某偿付货款17976.5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法庭审理陷入僵局,不得不中途休庭。

休庭期间,双方人均向自己当事人作正面工作。殷某人贾律师考虑到:若此案不能调解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就不会化解,将来殷某的工资问题和殷某父亲的牛奶款问题也不可能同时得到解决,这样双方至少还要打追索劳动报酬和债务纠纷两场官司。这样既增加了法院的诉累,浪费了审判资源,还会使双方当事人多花费数千元的诉讼费、费、交通费等,双方当事人都得不偿失。经近两小时思想工作,殷某父亲承认殷某手中确有已收回但未交给侯某的乳制品款。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殷某于2013年3月20日前偿付侯某货款4000元,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外达成的协议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殷某的工资问题和殷某父亲的牛奶款问题也同时得到解决。

三、民事诉讼案例经济学分析

对于原告而言,其诉讼的开端便是决定是否要进行上诉。对于一个理性的经济人而言,其是否上诉是由其成本和预期的诉讼收益所决定的。当成本低于诉讼预期成本时,原告自然提讼。而在本案例中,从侯某将殷某法院可以判断侯某的诉讼成本必然小于其所要求的预期收益17976.5元。于个人而言,可能侯某上诉对自己是有裨益的,效益也是达到最大化的,但是放眼于整个社会可能并非如此。因为社会成本与私人成本之间存在分歧,两者数值上并不等同。原告在考虑是否上诉时只会考虑自己承担的成本然后做出决定,但其实社会成本与私人成本是一个包含的关系,即社会成本是原告私人成本、被告私人成本以及政府成本的一个累加。因此,原告并不会把社会成本看成是私人成本然后来考虑决定是否进行上诉,当然原告也并不会考虑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之间的差别――特别是诉讼对侵害人行为的震慑效果,这其实也造成了不合理的社会总诉讼量,故造成社会总效益非最优化。同时,被告方面,殷某和解的保留金额必然小于17976.5元,这直接导致是否决定上诉阶段和解的破裂。于是侯某企图通过上诉来谋求自己的利益。

在第一次法院审理的过程中,由于缺乏证据导致侯某败诉,并且浪费了诉讼费249元,费千余元,这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白白浪费,增加了无谓的社会成本。但因为侯某执拗和坚持于是第二次提起上诉,并在第二次上诉中以和解的方式结束了此案。同时,不管从法律与经济的角度而言和解的最终结果都是社会所欲求的,是最优的。因为若两者矛盾一直未解决的话,还得诉诸于追索劳动报酬和债务纠纷两场官司,这样既增加了法院的诉累,浪费了审判资源,还会使双方当事人多花费数千元的诉讼费、费、交通费等,双方当事人都得不偿失。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的话就得指向一个结论:只要原告与被告估计预期审判结果的差距不超过他们审判成本之和,那么相互有利的和解就会存在。这里,假设原告侯某的预期判决金额为A,Pp是原告预期的胜诉概率,Cp是原告的诉讼成本,因此原告的保留金额为PpA-Cp;又假设被告殷某预期的获胜概率是Pd,诉讼成本是Cd,因此原告的保留金额为PdA+Cd,显然,只要PpA-Cp《PdA+Cd,那么和解就会存在。换句话说,只要和解金额介于PpA-Cp和PdA+Cd之间那么和解对于双方而言都是最优的。于是,通过移项可以得PpA-PdA《Cd+Cp,即上述结论中所表述的只要原告与被告估计预期审判结果差距不超过他们审判成本之和,有利和解就会存在。其实从一开始侯某要求上诉可以判断出PpA-PdA>Cd+Cp,于是和解破裂。但是在律师的协调下,又大致推测可能原告侯某调低了心理的预期判决金额A或者预期获胜概率Pp,致使金额4000元介于侯某和殷某的保留金额之内,于是达成了和解。

该结果对于双方来说都能达到效益最大化,因为从中减少了不必要的成本,如后续的法院成本、原告被告成本及其他显性或隐性成本。因为法律程序的目标就是最大化社会成本,也就是最小化管理成本和错误成本之和。而且往往和解能减少错误成本,即社会效益达到最优化。

四、结论

从上述的民事诉讼案例分析中可以发现,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法律制度设计亦有很重要的意义,而在民事诉讼中有时还可以对审判合理性做出更为确定的判断,对于社会成本的损耗、资源的节约起到一定的督促作用,从而使得当事人更为理性地考虑自己的经济活动并合理运用最有效的法律资源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从而使得个人以及社会的效益最大化。(作者单位:浙江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顾培东 效益: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兼评西方法律经济学[J].中国法学 1992.(1)

第6篇

案例二:朱某以其丈夫赵某与陆某犯重婚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于开庭前夕外出下落不明,法院遂裁定中止审理。然而朱某与赵某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朱某想解除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再与他人组建家庭,于是其又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告之不予受理,或受理了也要裁定中止审理。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被告人下落不明致使重婚案件中止审理,另根据“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也导致当事人的离婚诉讼无法正常审理。在司法实践中,追诉重婚一方通常未与被追诉方离婚,且在追诉重婚的同时一般也不提起离婚诉讼,离婚的提出通常是在重婚案件解决之后。但是在被追诉方逃避审判,重婚案件一时无法审理终结的情况下,追诉方若要求离婚,法院能否先行处理婚姻诉讼?

笔者认为,可以允许当事人先行解决婚姻关系,理由如下:

一、离婚的先行审理并不影响对重婚犯罪的追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的人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其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和公民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从犯罪形态来看,重婚罪属于继续犯,即犯罪既遂后,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处于持续的犯罪形态。继续犯的实质是仅构成一罪,继续时间的长短不影响定罪,只是量刑的情节。重婚罪是继续犯的特性决定了只要原婚姻关系未解除,则行为人的重婚行为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那么离婚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呢?从继续犯的概念来看,离婚只是导致持续状态的结束,罪与非罪的定性与此行为无关,受害人的身份不会改变。所以允许当事人先行解除婚姻关系,对于犯罪的追诉、认定是否构成重婚罪以及定罪量刑等方面并无实质性的影响。由此可见,不允许当事人先行解除婚姻关系,只是保持了重婚罪的继续状态。

二、重婚与离婚没有法定的先后顺序,“先刑后民”的原则,并非不能突破

从犯罪的一般规定和重婚罪的性质来看,对重婚者,无论受害方在离婚之前、离婚之后、还是离婚进行当中,只要其有证据证明对方重婚,且未超过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则其完全可以提起重婚诉讼。可见,法律并没有为重婚罪的追诉与当事人的离婚二者之间设定先后的顺序。那么,如何理解“先刑后民”的原则呢?笔者认为,“先刑后民”只是我国司法活动中对程序规范的原则要求,确定了刑事优先于民事处理的原则。因为此时的刑事与民事存在内在的关联,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到民事案件的审判,故要求行使公权的刑事案件优先于行使私权的民事案件处理。但并不是说该原则不能突破,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一是要看这种内在的联系是否直接关联,是否直接影响到对犯罪的定性与追究;二是要看其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有决定性的影响;三是要看民事先行是否会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笔者认为,若对上述三点均无影响,并且刑事案件在短期内又无法审理终结,那么对仅有一般性联系的民事案件就可以先行处理,可以突破“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

三、在被告人逃避审判的情况下,应充分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从本文的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被告人逃避审判的情形下,按照“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导致刑事、民事案件均中止审理,而由于自诉案件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其长期不能恢复审理。让犯罪的状态处于持续之中,使当事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实现,这与现代法治精神是明显相违背的。所以笔者认为在本文的两个案例中,法律应该优先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的离婚诉讼应予受理,并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崔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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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

民法是一个重要的部门法,是法律专业的核心课程之一。它的很多概念、原理被其他部门法所运用和借鉴,法理学的很多理论也源于此,因此,民法乃万法之母。民法教学法的研究,对其他部门法的教学也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为此,我们首先应了解民法的特点。

民法的理论性非常强。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基本关系的法律,其内容涉及市民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被誉为“生活的百科全书”。社会生活错综复杂、变动不居,民法要对其进行规制,必须具有非常强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民法的实践性也非常强。它是一门深深植根于现实生活的社会科学,或曰实践技艺———有限的、相对稳定的民法规范要适用于纷繁复杂、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无疑比立法更具有复杂性和挑战性。

由于上述原因,如何让学生既掌握民法的基本理论,又具有良好的实践技能,乃公认之难题。除了专业实习,教学目标的落实主要依靠理论教学和案例教学。那么如何处理好理论教学和案例教学的关系呢?对此颇有争议的问题,笔者不揣浅陋,抛出几块引玉之砖,期对此问题的研究能起到点滴的作用。

二、民法理论教学和案例教学的基本理论

1.域外理论和实践的考察

大陆法国家的民法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本身就具有系统性、逻辑性很强,法理精深的特点。[1]后来,被后世视之为大学法学教育开端的意大利波伦亚大学,进一步把罗马法的概念主义传统发扬光大。这种教育并不是诠释具体的法条和判例,而是系统地讲授法的概念和原理,这种讲授式法学教育方法也成为近代各国尤其是大陆法国家教育效法的典范。[2]大陆法系是典型的成文法,其法学教育强调法学的系统性、抽象性、理论性、概念化和科学性,是一种典型的人文科学教育,而非法律职业性训练。“法学教育不在于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而在于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法学教育所要求的内容并不是对实际情况的分析而是对法律组成部分的分析”[3]这种教育模式能够让学生较快地、系统地掌握法的概念、规则和原则,但学生的实践能力较弱。因此,许多大陆法国家顺应时代需要,积极进行法学教育改革,把人文科学教育和职业教育结合起来,在民法教学中注意对实务的训练,广泛地采用案例教学法。

英美法乃导源于12世纪开始出现的普通法,是典型的判例法。其法律思维不同于大陆法的一般到特殊的演绎推理,而是由特殊到一般的归纳法。判例法对律师尤其是法官的从业资格要求非常高:他们必须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丰富的生活阅历和法律实践经验,否则,根本无法从多如牛毛的判例中抽象出适用于某个案件的一般规则和原理。因此,英美法系的法学教育非常重视实用性、操作性,是典型的职业教育。英国采用学徒制培养学生的执业技能,美国则首创了案例教学法(casemethod)。案例教学法就是通过师生对话,在老师的问题启发下,共同探讨法律世界的各种现实问题,通过案例与问题的研讨,促进学生学习法律知识、接受法律的系统熏陶。[4]33上世纪60年代,美国又在吸收案例教学法精髓的基础上,借鉴医学临床教学模式,创立了诊所式教学(clinicallegaleducation)模式。案例教学法的优势与影响不容小觑,但也有其固有的缺点,比如:过分重视逻辑推理而忽视了生活的真实经验;缺乏人文与科学知识的训练,致使学生基础不够厚实,思维不够活跃;归纳推理效率低下,难以穷尽全部法律知识与法律原理等等。[4]34英美法国家也在进行法学教学改革,与大陆法系相映成趣的是,它们在坚持案例教学法的基础上,注重理论教学的作用,连一直以案例教学为最大特色的哈佛大学法学院也“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原来从具体个案中推导抽象的一般法律规则和原理的思维方式,代之以大陆法系从现存的法律原理和法律原则出发来研究与分析具体个案的教育路径”。[4]37

2.我国理论和实践的考察

民法对我国而言乃西学。清末至民国,我国民法以欧陆国家(尤其是德国)为师,建国后大陆又全面学习具有大陆法传统的苏联。我国继承了大陆法的传统,也继受了大陆法的教育模式。在民法教学中,理论讲授占有支配性地位,教学实践中存在着概念化、教条化色彩太浓厚的现象,很多教师在民法教学中主要是解释概念、规则,阐述原理,抽象议论。[5]案例在教学中也偶被使用,但大多是作为理论的例证甚至是作为点缀或“兴奋剂”来使用。理论教学模式虽然有利于学生在较短的时间内形成较为系统的知识体系,但影响了其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在培养法律思维、法律推理和实践能力等方面难以获得理想的效果。近些年来,案例教学法受到高度重视,模拟法庭、诊所式教学等教改措施纷纷登场。值得注意的是,在批评传统教育模式,主张加强案例教学法的思想风行的同时,有一种思潮也在潜滋暗长甚至有蔓延之势:以理论教学为主导的民法教学模式已经过时,应该对教学体系和教学方法进行重构,以案例教学法和诊所式教学为主导进行颠覆式的教学改革。

3.检讨与评析

综上,法学教育模式是在特定历史文化环境中形成的,具有一定的必然性。英美法系重视案例教学法与其判例法不太注重概念、逻辑、体系而注重经验、实用的传统相适应;而大陆法系强调理论教学的重要性显然与其成文法讲求概念化、逻辑性、抽象性、系统性、理论性的传统有关。两大法系的教学模式各有千秋、互有短长,但没有优劣之分。根据路径依赖(pathdependence)理论,人类社会中的技术演进或制度变迁有类似于物理学中的惯性,即一旦进入某一路径就可能对这种路径产生依赖。我国民法教学已经走上了理论演绎的路径,必将影响我国民法教学的现在和未来。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民法尚处于半成熟状态,在此情况下如果抛开法学教育的传统,全盘采用案例教学法或将案例教学法泛化,不但不能收取长补短之利,反而可能生邯郸学步之弊。毋庸讳言,我国民法教学确实存在着过于重理论轻案例的弊端,应该进行改革,但决不能矫枉过正。应该看到,司法实践本身须臾离不开民法理论的指导———它并不像炒菜、抻面、钣金、烤漆之类的几乎纯技术性的活,可以通过反复操练而熟能生巧,它更像医学临床实践,如果不熟悉病理、药理,不了解患者的体质、心理等情况,轻率处方,后果不堪设想。司法实践者必须谙熟民法概念、规则、原则,并能利用法律推理技术结合价值判断,才能正确地处理各类错综复杂的民事案件。民法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是辨证统一关系,应该彼此协调、互相促进,共同服务于培养应用型法学人才的目标。

三、民法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结合的具体路径

1.坚持以理论讲授为主,改革理论教学模式

民法理论教学的优势不容忽视,理论讲授仍应是民法教学的基础和核心。但应对传统的学院式教学进行改革。首先,对民法的内容从总体上进行梳理、分析,找出重点和难点。重、难点问题要精讲,难度较小的部分,则可少讲或不讲;其次,教学方法应多样化,注重师生互动。传统教学模式遏制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改革:(1)提问或答疑式。比较简单的理论,可让学生自学,教师提问检查或者让学生提问,教师答疑。这样既可节约时间,为案例教学让路,还可以调动学生积极性,避免单向输入式教学的枯燥与单调,同时又避免了教学中的“放羊”。(2)讨论或辩论式。对于一些重要、疑难、有一定争议的问题,除了讲授式教学法外,还可以采讨论教学法,在学生预习准备的前提下,分组讨论,然后让学生发言。或者让学生分组辩论,教师进行评议。(3)小论文式。对重要的、有较大理论价值的问题,可以布置学生撰写学术论文。对资料搜集、论证方法和学术规范等,教师要给予指导,并对论文及时进行批改、讲评。这些教学形式可以根据教学需要,相机利用,灵活实施。

这样能够实现学生积极参与和师生互动,使理论教学成为生动活泼、启迪心智的双边活动。再次,考试考核方式应做相应的改革。应把学生参加讨论、辩论的表现和论文成绩纳入平时考核中去,笔试的理论部分应多考察学生对知识的活学活用,应允许学生阐发与课本和教师不一致的观点。这样才能真正考察出学生的民法理论水平,也能对学习产生良好的导向作用。

2.案例教学作为理论教学的辅助和补充,须体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与统一

在坚持理论教学基础和核心地位的前提下,应强化案例教学法,实现理与例的结合,例与理的统一。笔者从两个方面论述之。

(1)案例的选择与案例教学的实施方式应体现理与例的结合。民法案例浩如烟海,如何选择取舍?首先,案例应具有典型性和系统性。典型,即案件不在于大小和繁简,关键在于能反映相关法律关系的内容和形式,有助于学生举一反三、触类旁通,从而掌握民法基本原理、法律适用的方法和技巧等;系统,即案例的编排能够在总体上系统阐述民法的规则体系。其次,案例应具有一定疑难性。过于繁难,会使学生望而却步,过于简单,又起不到通过实践深化理论学习,锻炼法律思维的作用。再次,案例应虚实结合,以实为主。鉴于初学者基础较差,教师刚开始可以对真实案例进行删减、加工,甚至虚构案例,但必须注意准确、严密。随着教学进程的推进,后期主要以真实案例为主,以使案例教学接近于实战。

案例教学可以采用的实施方式有:其一,讨论式。教师事先布置案例,要求学生做好准备。然后学生分组讨论,展开辩论。教师要注意促使学生养成主动学习和批判思考的能力。教师评述时应当注重分析方法、推理方法的讲解,注重对学生分析思路进行评价与校正。其二,角色扮演式。让学生分别扮演原告、被告、法官,训练学生用律师或法官的方式去思考。这种模式既可以搞成正规的模拟法庭,也可搞成简化版的模拟法庭。

(2)案例教学的实施过程应体现例与理的统一。根据多年教学经验,笔者认为,在案例教学中,运用法律关系分析法和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是实现案例教学和理论教学的有机结合,锻炼学生法律思维能力的有效方法和途径。

民法有四大板块:主体、行为、权利和责任。主体,就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是法律事实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法律事实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民法乃权利法,义务决定并服务于权利;责任是侵犯民事权利或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后果(民事责任从权利人的角度而言就是请求权)。根据对民法整体结构和基本内容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贯穿于民法始终的有两个非常重要的理论———法律关系和请求权,由此可导出两个非常重要的案例分析法———法律关系分析法和请求权基础分析法。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乃是民法学之纲。只有领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精髓,才能把握民法及民法学的精要,起到纲举目张的效果。”[6]在案例教学中如何适用民事法律关系分析法呢?作业步骤如下:[7]第一,明确案件争点,检索与之相关的法律关系。比如一儿童甲在街上踢足球,一个大脚把球踢到二楼妇女乙的玻璃窗上,玻璃碎,球掉入室内。甲叩门道歉并说:“一会儿我爸爸来修窗户。”后甲果然带一男子丙至乙家中,乙以为丙系甲父,便将球交还甲。甲道谢后跑开。修窗毕,丙向乙要修理费,乙惊问:“你不是小孩的爸爸?”丙亦惊问:“你不是小孩的妈妈?”现乙丙为此发生争执。此案应如何解决?此案的争点:修窗子的费用,应由谁负担。第二,明确是否产生了法律关系。有些社会关系由道德、风俗、习惯、宗教等社会规范调整,民法并不介入。本案显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第三,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

这是非常关键的一步,若误判,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本案就要分析,案件性质到底是侵权、合同、不当得利抑或物权请求权。第四,考察法律关系的要素———主体、内容、客体。主体即谁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谁可以向谁主张权利。本案中甲已逃走,且不知其姓名,乙无法向甲行使权利。那么丙应向谁主张权利?向甲主张不可能,是否可向乙主张?内容,就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丙向乙主张权利,乙是否有义务履行?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何种权利义务关系?客体,即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本案中客体到底是窗子上的玻璃还是玻璃的价值及修理的费用?第五,考察法律关系的变动。其中包括变动的原因和后果。变动的原因,即法律事实。就本案来讲,乙和丙之间并无合意,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而应属于物权中的添附问题。法律关系变动的后果就是权利的得、丧,权利内容或效力的变更等。在本案中就是根据添附的原理,乙方取得玻璃的所有权,但丙有权要求乙给予相应的补偿(包括玻璃的价值和修理费用)。

第8篇

刑事诉讼法学的内容可以分为总论部分,证据部分和程序部分三部分,在以往的考试中总论部分多考客观化试题,以法典或司法解释中的明确规定为标准答案。

证据部分多考理论性试题,以所谓通说理论为标准答案,程序部分则既考客观试题又考案例题,也以法典或司法解释为标准答案,刑事诉讼法案例多为对程序挑错误的案例,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就某一个制度或者某一个程序的内容出一个案例,例如侦查,第二审程序,强制措施,死刑复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等,这种案例的分值不会太大,一张卷子上可能考两个。

2是多种制度和程序结合在一起考一个大案例,分值较大,一般答案要点在十个左右,这种案例难度不大,但要把所有要点回答完全也不容易,第三种类型是所谓综合案例,即刑事诉讼和刑法在一起,或者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在一起。

(来源:文章屋网 )

第9篇

——浅谈被告人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告人

一、基本案情

某日,被告人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邻居乙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当其行驶至某路段处准备左转弯进入X省道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与直向行驶的丙驾驶的中型货车相撞。事故造成甲和乙当场受伤。翌日,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乙系交通事故造成头部损伤,导致颅脑(颅底骨骨折)损伤而死亡。事后,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丙负次要责任;乙无责任。 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诉至法院后,被害人乙的家属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甲、丙赔偿其因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请求丁保险公司(丙所驾驶货车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甲也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丙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同亦请求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问题的提出

1、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

2、被告人能否成为同案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3、在同一事件中,犯罪行为人如何就其遭受的侵害提讼?

三、分析解说

(一)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异同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经济赔偿问题,其本质上仍是民事诉讼。但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诉讼而言,其又具有如下三个的不同点:

第一,审理范围受限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必须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了物质损失。换言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损失为精神损失的,被害人不得就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坚持提起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

第二,依附刑事诉讼性。附带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只有在自诉人或公诉人已经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提讼,被害人才能以该刑事诉讼为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否则,受害人只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至于经法院审理后被告人最终是否被认定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均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第三,适用法律复合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是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审判的同时,一并解决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经济赔偿问题。因此在审判中法院需同时适用刑事法和民事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虽然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其裁判依据也与民事审判一样适用民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但因其自身的特有属性,附带民事诉讼实质又是一种不完全的民事诉讼制度。在诉讼的提起、审理范围和裁判依据上都存在部分的受限和依附于刑事诉讼。所以,可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裁判的纠纷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不当然地推导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必然可进行裁判或适用。

(二)被告人不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资格

1、犯罪行为人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以原告人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以及受诉范围已进行了明确的限定。 根据立法精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虽未仅限于被害人本人,但适法时必须坚持以被害人作为主体资格的中心展开。法律规定只有被害人因客观原因(如死亡或无诉讼行为能力)无法自行行使诉权时,方能由他人代为行使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权。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仅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此犯罪行为应理解为时所指控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物质损失,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最终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则在所不问。 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仅限于被控刑事犯罪的行为人。特殊情况下,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的主体除了侵权行为人本人外,若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监护人,职务侵权的用人单位等其他法律规定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也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但上述主体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必然是与刑事被告人作 为共同的附带民事被告人。简而言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存在无刑事被告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情形。 案例中,甲在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刑事法的有关规定,甲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乙的家属作为适格主体可在法院对甲宣判前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丙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丁保险公司作为丙所驾驶货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故乙的家属可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时丙和丁保险公司,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若从单纯的民事诉讼上看,案中甲亦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甲可向法院请求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丙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由于甲是刑事被告人,且其经济损失主要是其犯罪行为所造成,如甲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必须首先列其自身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丁保险公司和丙可列为共同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显然,此情况犯了逻辑错误,即形成了甲既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综上可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不得就其在指控犯罪事实中所遭受的侵害向侵权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被害人具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刑事审判实务中,被害人对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具有过错的并不罕见。如在相互故意伤害案件中,A故意伤害造成B重伤,同时B也故意伤害造成A轻微伤,A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罪,B则可能不构成犯罪,但二人分别将对方致伤,必然会造成损失。抛开刑事犯罪,单以民事侵权作分析。一方可就对方侵权提讼请求赔偿损失,对方可就原告方的侵权提起反诉并请求赔偿损失。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程为由,酌情减轻侵权人地责任。 而在刑事诉讼中,笔者认为应区分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两种情形具体处理。 对于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具有过错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刑事上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害人也致使被告人造成物质损失并被告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被告人可抗辩要求折抵被害人过错部分,法院在裁判时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后应当允许双方相互折抵赔偿损失,但被害人坚持不同意折抵的,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害人造成被告人的损失,被告人不得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在本诉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分别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提起反诉即可。

第10篇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4-0102-01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可见,一个人的民事权利要在法律上获得保护,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民事权利能力是成为民事主体的第一要件,是当事人实际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先决条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这一规定,胎儿既未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胎儿不是民事主体,他的民事权利在法律上就无根据得到保护。法律规定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而对胎儿,我国法律仅规定在遗产继承时要保留胎儿的份额外,对其它权利未作任何规定。

一、我国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此可见,我国是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是《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法。”这是法律对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惟一的直接规定。此外,《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5条第二款:“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第26条:“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期、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刑法》第49条:“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些规定无疑保护了胎儿的生命健康权,但立法的出发点却是保护妇女的利益。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几乎是空白。存在的现实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如胎儿对其受孕过程中受到了损害,在出生之后行使请求权,在我国根本找不到法律依据!这不仅给法院的审理带来困难,而且使胎儿的权益得不到有力保护。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曾有这样一个案例,2001年10月1日,出生仅33天的早产婴儿吴佩颖,因其母裴红霞怀孕期间受到钱伟明骑摩托车撞击,导致吴佩颖早产,而且各脏器没有发育成熟,免疫功能低下,于是裴红霞代吴佩颖提出赔偿请求之诉。法庭上钱伟明辩称:吴佩颖的损害发生在她受胎期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吴佩颖不能作为民事主体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之诉。法院只能判决被告对吴佩颖不构成侵权。因为事件发生时,吴佩颖尚未出生。这种判决结果法官无奈,舆论哗然,尽管有悖道德良知,但谁也不能说违背了法律规定。目前,因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无奈而放弃诉权的此类案例时有发生。

二、如何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有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从目前的立法发展趋势和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

当前,在法律对胎儿保护做出明确规定之前,将胎儿利益纳入司法保护,加强对胎儿利益的司法保护和权利救济,不失为一种理性而务实的选择。我国司法实践在“荷花女”等案件中已经成功地解决了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利益以及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保护进行了确认和保护,这样便把自然人死亡以后延续的人格利益给予了比较全面的保护。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即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仍未做规定。实践中遇到胎儿权益保护的纠纷怎样处理呢?基于以上认识,可以考虑在司法实践中把握以下几个原则:第一,胎儿人身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在母体中受到身体损害或者健康的损害,法律确认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胎儿尚在母腹中,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由其母亲行使,而是依照监护制度,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人依法行使;一旦父亲或母亲成为胎儿的侵权人时,则胎儿的监护权转归政府实施,政府有权对胎儿的父母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并防止父母给孩子带来新的损害;第三,如果受害人受到非法侵害,致胎儿流产、死产的,受害人或者其他监护人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里的损害,既包括健康权、生育权损害,也包括因胎儿死亡给他们带来的精神损害。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7.

第11篇

[论文关键词]好意施惠 民事法律行为 无偿合同

“甲、乙在火车上相识,甲怕自己到站时未醒,请求乙在A站唤醒自己下车,乙欣然同意。火车到达A站时,甲沉睡,乙也未醒。甲未能在A站及时下车,为此支出了额外费用。甲要求乙赔偿损失。对此,应如何处理?”这是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三单项选择题第22题的题目。试题给出四个备选答案,即:A.由乙承担违约责任;B.由乙承担侵权责任;C.由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D.由甲自己承担损失。司法部公布的参考答案是D,即由甲自己承担损失。

从这一简单的小案例中,我们应该分析甲与乙之间存在何种关系,该不该由法律来加以调整。甲和乙之间是否是一种无偿合同的法律关系呢?还是只是一种道德层面上所调整的好意施惠关系。那么我们就要分析一下“甲请求乙在A站唤醒自己下车,乙欣然同意”这一行为是否会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为了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我们先从它们的概念入手,从而引出好意施惠行为与我国民法上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无偿合同之间的关系。

一、好意施惠的概念

(一)好意施惠的含义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好意施惠的行为经常发生,如邀请同事或朋友到家里吃饭、让熟人搭乘自己的便车或者帮邻居照看小孩等等,这类行为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帮助、相互关爱的良好情感,同时也是社会所提倡的人与人之间团结友爱、助人为乐的一种道德行为。但是正是由于好意施惠行为通常是道德所调整的范畴,所有很少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故法学界的学者很少会对这类行为进行深入研究。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好意施惠关系,如邀请他人参加宴会、爬山或搭便车等,于此行为,当事人既无受其约束的意思,不能由此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黄立先生认为:“施惠行为关系则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小恩小惠行为,是事实行为的一种,它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也不产生法律拘束力。”我们可以从好意施惠的词义上来分析,好意施惠主要包括两个内容:第一,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能给别人带来一定的便利或利益的行为;第二,主观上,行为人的施惠行为是出于好意而非恶意。从这两方面的内容可以将好意施惠定义为:好意施惠是指行为人出于增进情谊的目的或其他良好的动机而实施了能为他人提供便利或利益的合法行为。

(二)好意施惠的特征

从上述的好意施惠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好意施惠这类行为的特征主要有:1.好意施惠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他人,为他人提供便利或者利益;2.好意施惠中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善意的,且行为人不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3.好意施惠中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施惠行为,如让熟人搭乘自己的便车,最终将熟人送到目的地。

通过上述对好意施惠的相关内容的阐述,可以看出好意施惠行为与我国民法上所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行为是有区别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我们根据这一定义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民事法律行为要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为要件,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意欲实现的能够发生私法上的效果的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的行为。在民法上就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意思。与此同时我们通过意思表示的概念可以得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件的结论,因为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民事法律行为。而再看文章开头所举的案例,案例中乙同意了甲的请求,即在甲到站时请求乙将自己叫醒,从这一行为我们能否看出乙有受该请求拘束的意思呢,换句话说就是乙是否因为没有叫醒甲及时下车而承担甲由于过站支付的额外的车费损失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乙并无受甲请求拘束的意思表示,所以甲乙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并且也不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他们之间只是一种好意施惠关系。由此我们可以认定好意施惠与民事法律行为是不同的。在实际的生活中,人们容易将好意施惠的行为与无偿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混淆,下面笔者就对好意施惠的行为与无偿合同进行比较。

二、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的关系

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除人身关系以外的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这是合同的本质特征,这一特征明确了合同行为与单方法律行为的界限。

第二,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任何法律行为都具有目的性,合同的目的性在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此目的性使其与一般的商量行为区别开来。

第三,合同是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其他民事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础,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在法定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并且可以根据自的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将选择其行为内容的自由、选择行为对象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以及选择救济方式的自由。

无偿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它与有偿合同相对。它们是根据当事人取得权益是否需要负对价为标准。所谓无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权益,无需偿付相应对价的合同,如赠与、无偿借用、无偿的消费借贷等合同等合同则为无偿合同的典型。正是因为无偿合同和好意施惠都具有无偿性而使得人们很容易混淆无偿合同与好意施惠行为,这是由于人们没有抓住好意施惠行为与法律行为的本质区别,而二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内心是否具有发生一定的私法效果的意思,即效果意思。下面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加以比较:

(一)相同点

好意施惠和无偿合同都具有无偿性和施惠性,正是由于二者在这两点上具有相同之处,才使得人们很难将二者区分开来。但是二者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着共同之处,但是二者在本质上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别。

(二)不同点

1.主体要求不同

在好意施惠行为中,好意施惠人可以不具备和合同所要求的行为能力,而在无偿合同中,合同主体的施惠一方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并需要履行理性人的注意义务。

2.性质不同

纯粹的好意施惠行为既不是法律行为,也不是事实行为,而且也不是准法律行为,而是由道德、习惯等法律规则以外的社会规则调整的社会层面的行为。而在模棱两可的情况下,则应该根据交易习惯来加以理解,斟酌当事人利益关系和公平原则,进而合理认定某一行为到底是好意施惠还是无偿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而无偿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故二者在性质上存在着差别。

3.目的不同

好意施惠行为中,行为人实施施惠行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某一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在于行为人欲通过施惠,如帮助别人,去追求良好道德风尚和帮助别人而使自己的心情变得愉悦;而无偿合同中,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且愿意受这一关系约束的意思,继而使得该行为受到法律规范所调整,形成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比如甲将自己的自行车赠与乙的行为,就形成了一个赠与合同。

4.是否具有受行为拘束的意思不同

好意施惠行为中,当事人的施惠行为欠缺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并没有受其拘束的意思,如在本文开头的案例,乙并没有就其同意叫醒甲到站的行为而受该行为拘束的意思,即缺乏法律行为中的效果意思这一要素,因此甲与乙之间是一种好意施惠关系,而非无偿合同或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而无偿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要受到合同所约束,尽管一方当事人不向他方支付任何报酬,但并不是说当事人不需要承担任何义务,在有些无偿合同中,当事人也要承担义务,如借用人无偿借用他人物品,借用人负有正当使用和安全返还物品的义务。这一区别是好意施惠行为和无偿合同的本质区别,也是区别二者的关键因素。

第12篇

关键词:民法学;案例教学;应用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0845(2012)12-0060-02

一、案例教学法概述

案例教学法最早运用于哈佛大学的医学院和法学院,以后在各国法学专业教育中被推广[1]。案例教学法是指根据教学目标,在教师指导下,学生对呈现的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研讨,通过师生共同努力使学生增强知识、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水平的一种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要按照选编案例、呈现案例、分析案例、评论案例的基本操作步骤加以实施。案例教学法对于培养学生“在学术上形成怀疑和批判的精神有十分重要的作用”[2]。正因如此,自1870年至今的一百多年时间里,案例教学法日渐成为“一种风靡全球的、被认为是代表未来教育方向的成功教育模式”[3]。

二、案例教学法的实施准备

1.搜集、选编案例。以民法案例为例,可搜集发生在身边的债权债务纠纷、相邻权纠纷、继承权纠纷、离婚案件等等现实案例;可搜集网络、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等各种媒体上的案例;可通过走访人民法院和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获取民事案例,亦可引用教师亲自办理的民事案例。

2.传授案例分析方法。一是法律关系分析法,二是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法律关系分析法是指以法律关系的理论为根据,对案件性质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分析判断,并以此为基础运用逻辑“三段论”的方法加以准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结论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

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是以当事人享有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及原告提出请求权主张为基础加以分析考察,然后找寻该请求权的民事法律规范基础,最终确定该请求权能否得到支持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

3.学生阅读分析案例。学生的准备工作主要是按照教师的安排和要求,认真阅读案例,了解案例提供的事实、情节、数据等相关信息,熟悉和掌握案情,并查阅有关参考文献和法律法规条文,为分析案例寻找理论基础和法律根据,同时,对案例随附的思考题进行思考分析。在这一环节里,允许学生在独立思考的基础上,对案例提出结论性意见。

三、案例教学法在民法教学中的应用

1.依据理论,精选案例。这是在“选编案例”的操作步骤中要完成的任务。案例教学法实施的成效即教学效果如何,很重要的因素在于教师选择的案例是否适当,是否能精确地揭示所学的民法理论。精选案例的基础和保证,在于教师自己必须先弄清、弄懂民法学的每一个概念和原理,并厘清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即民法学的知识体系,然后,才能按照案例选编的标准和要求做好搜集、取舍和编排案例的工作。无论选择的是正面的案例还是反面的案例,都应有典型性和代表性,都应当与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密切相关,都应当做到寓民法理论于精选的案例之中。

2.陈述案情,引入案例。这是“呈现案例”操作步骤中要做好的工作。教师必须把精选出的民法案例展现给或提供给学生,要求学生进行课下阅读、思考,以为课上进行案例分析和讨论做必要准备。对案情进行陈述、将案例引入教学过程的时机较为灵活,既可在讲授某一民法知识之时进行,也可在讲完某一单元或章节之后进行,而其方式也较为多样,既可直接印发以文字叙述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案例资料(有的案例可配以图表进行辅助说明),也可利用多媒体呈现案情,对情节相对简单的案例教师还可口述表达。从案例教学的过程看,这一操作步骤体现为“案例引入”,即把自己或他人编写的民法案例向学生进行完整性的案情介绍、情节描述,同时提出切中要害的、关键性的思考题目和阅读要求,并可阐明该案例在民法课程中的重要性及需要达到的教学目标。

3.提炼理论,分析案例。这是实施案例教学法最为重要的一步,目的是通过师生的共同分析,引导学生总结归纳出带有普遍规律性的民法理论,帮助学生真切地体会到理论是如何来自于实践,体会到民法与生活的紧密相连。而做好这项工作的关键性要求,是教师必须围绕案例设计出具有内在逻辑结构的问题并引导学生逐一作出分析。分析案例通常采用个人分析、小组讨论和全班交流这三个逐层递进的步骤和形式。个人分析要求学生在课下自行阅读案例,进行独立思考,判断民事法律关系,尝试作出案件结论或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小组讨论可在课上或课下进行,以3~7名学生为一组,发挥集体智慧,以团队形式相互鼓励支持、分工协作、启发补充,找出该民法案例争议的焦点或症结,经分析讨论后形成小组共识性的结论性意见或解决问题的方案,并推荐小组发言代表整理、完善发言稿准备参加全班交流。全班交流是在课堂上进行的案例正式分析讨论阶段,是运用案例教学法形成教学成果、使教学功能得以发挥的最关键的环节,是案例教学的部分。全班交流时,可以根据案例的具体情况采用小组发言人宣读案例分析报告、接受和回答同学提问与质疑的交流方式;对能够引起学生间较大争论的民法案例,可采用分组辩论的交流方式,但需要教师及时准确归纳出各小组的观点或意见甚至有意突出冲突矛盾之处,以激发学生碰撞出思维火花。

4.运用理论,重审案例。这一环节是上一环节的必要延续,主旨是在分析得出该部分民法理论后运用理论重新审视案例,体会是否正确地应用了这些理论,是否使理论回归了实践并指导了实践。因此,教师可以对该民法案例的假设条件、案件情节作出改变,或提供新的案例,要求学生运用在上一环节经分析讨论提炼出的理论做进一步的分析,为学生加深理论理解、巩固理论知识、应用检验理论提供更多机会、更大空间。这一环节实质上是一个消化提升的过程。

5.归纳总结,构建体系。这是“评论案例”操作步骤中要实现的主题和达到的目标,也是课堂案例教学操作步骤的最后环节,一般由教师完成。首先,总结本次案例分析讨论的总体情况,肯定学生好的分析意见和新颖独到的见解,指出分析讨论过程中存在的优点和不足,评判学生的参与状况、发言表现和争辩情景,特别要指出案例讨论是否深入展开,分析问题是否透彻。其次,对围绕案例所设、引发学生讨论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肯定学生正确的答题思路,进一步阐述、讲解问题所涉及的民法理论和法律规范,最终推导出该案例经缜密分析后形成的结论性意见或者倾向性意见。但是,教师的最后总结性意见不应是所谓的“标准答案”,而应是围绕教学目标对民法学的基本概念、原理、制度等所做的阐明,即教师的归纳总结应当使学生明确民法学的知识体系,并保证知识体系的完整性、系统性和清晰度,解答学生在自行阅读案例时和在课堂上产生的困惑。

四、实施案例教学法要注意的问题

1.要注重实施方式的多样性

(1)课堂分析讨论方式。即将典型的民法案例提供给学生并同时提出若干具有内在逻辑关联的问题,在课堂上交由学生进行讨论。讨论可先分组讨论以形成共识,然后再进行全班交流。具体操作时,教师要把握好时间和进程,营造宽松和谐的课堂环境和氛围,鼓励学生勇于探索,大胆质疑,鼓励学生提出各种不同主张,积极发言,甚至“挑起”辩论。教师可以参与课堂讨论,通过设问、提示、暗示、设置疑团或充任反方辩手等方式,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一步步地将案例讨论引向深入。讨论结束后,教师应当对分析讨论情况进行归纳总结。课堂分析讨论方式是实施案例教学法的基本方式。

(2)多媒体教学方式。严格来说,这不是独立的案例教学的实施方式,而是实施案例教学的现代化教学手段。这种手段的特点和优点在于图文并茂、形象生动,趣味性和吸引力很强。运用这种手段时,教师可以在中央电视台或地方电视台的“今日说法”、“经济与法”、“以案说法”等专题栏目中选择典型案例,组织学生通过现代化教学网络观看和展开讨论。

(3)模拟法庭方法。模拟法庭审判的案例教学,是培养和提高学生实际运用法律、操作法律的能力的好场所、好课堂。此种方法是在教师组织和指导下,由学生分别扮演原告、被告、法官(或仲裁员)、律师、证人等模拟诉讼角色,训练学生从律师或法官的视角、用律师或法官的思维去分析和判断法律问题。模拟法庭审判的实践性很强,是能有效体现学生是否真正掌握、是否准确运用法律理论知识的综合“演习”。

(4)观摩审判。这种方式是学校和司法审判部门结合起来进行教学,帮助学生提高实践能力的有效形式。具体实施时,要事先同当地人民法院取得联系,然后组织学生到法院旁听那些精选出的典型案例或是疑难案例。在观摩结束后,可要求学生谈谈具体感受和体会,也可在下次课堂上组织讨论并作出评论。此种方式的意义在于,它不仅使学生能在民事实体法方面学习和验证相关理论,还能使学生全面了解民事诉讼程序,观察和学习法官庭审的综合技能,教育学生认识到要实现法律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缺一不可。

2.要发挥教师在案例教学中的作用

教师在案例教学法实施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发挥组织、指导、引导作用。组织作用表现为明确教学目标,充分考虑学生的能力、态度、条件和状况,选择好恰当的案例,营造良好的教学环境和氛围,有效把握教学环节和进程。指导作用在于指导学生阅读案例,了解案情,把握案件的关键点,并提供给学生分析案例所要参考的相关资料和文献。引导作用主要是设计出具有内在逻辑结构的思考题来引导学生思维,在分析案例时引导学生对这些问题进行渐次分析,一步步地把学生引领到理论高度并指引学生运用理论。特别是在整个教学过程中,教师要充分鼓励学生,将学生的潜能最大化地发挥出来。教师在案例教学中既是教学的组织者、设计者,又是引导者和激励者。

民法案例教学要高度重视民法学的实践性。要积极鼓励学生能动地发挥自己的内在智慧,要求其以自己的思考得出自己的判断,在质疑和探索的过程中,运用民法原理或民法规范去解决案例展示的民事纠纷。这明显区别于讲授法的“直白告之”的方式,“使学生由被动接受知识变为接受知识与运用知识主动探索并举” [5],培养和提高了学生的独立思考、自主学习和创新工作的能力。

通过案例教学法,引导学生不仅关注“纸上的法”,而且关注“现实的法”,培养学生的法学使命感和法治社会建设情怀[6]。

参考文献:

[1]王俊霞. 民法学课程中案例教学法运用之探析[J].内蒙古工 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

[2]张海燕. 浅议案例教学法在WTO法课程中的运用[J]. 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4).

[3]嘉玛. 案例教学及其在国内发展现状[N].中华读书报, 2003-08-06.

[4]刘兆柏. 浅谈《民法学》运用案例教学的几点体会[J]. 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