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公司条例规定

公司条例规定

时间:2023-06-02 10:00:0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公司条例规定,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公司条例规定

第1篇

我是一名已经退休的农村畜牧从业者,懂得畜禽养殖技术,一年前,被一家公司聘请为技术顾问,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5个月前,我在公司养殖基地进行技术指导时不慎滑倒,不仅花去3万余元医疗费用,还因脊椎压缩性骨折而构成7级伤残。当我要求社会保险部门给予工伤待遇时,被告知公司并未为我办理工伤保险。而公司认为我不构成工伤,理由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工人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我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达到64岁,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我与公司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范围,也就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问,公司的这种说法对吗?

读者:江士雯

江士雯读者:

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劳动法》中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即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事实上是否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而你的情形当属肯定。

另一方面,超龄农民工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中已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即虽然你的年龄已达64岁,但公司无权以此为由否定你已构成工伤。

其三,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为你办理工伤保险,自然难辞其咎。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程 成

第2篇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第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七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二条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六条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第十七条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第十八条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第十九条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二)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三)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四)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门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五)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六条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3篇

新修订的条例为出租车行业明确了“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集约化、品牌化发展”的发展方向,同时加大了对企业和驾驶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出租汽车行业作为公共资源的特许经营行业,应当优先保障公共利益。为此,新修订的条例设置了行业退出制度。

对于经营者,对有“使用技术条件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伪造、变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等资料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连续两年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分包、转包营运车辆情形的;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牟取不当利益的”等情形的,新修订的条例规定了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收回经营权等处罚。

对于驾驶员,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对“殴打乘客的;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一年内被暂扣从业资格证累计超过30日”等行为的,应当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且五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对于“更改计价设施、设备,虚增运费;从事非法营运或为其提供便利条件;酒后驾驶营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四种行为,终身禁止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接警等待不超30秒城区出警时限5分钟

今年内蒙古公安机关将集中整治接处警中存在的问题,公安厅要求各级指挥中心报警服务台无论在任何时段电话等待时间最长不能超过30秒。承担处警任务的警种、部门应努力按照“城区5分钟、城郊10分钟,农村牧区尽快到达”的出警时限要求赶到现场进行处置。

禁公共机构‘倒卖”个人信息

《河北省信息化条例(草案)》已正式提交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建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保障机制,公共机构不得将获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明确政府职责规范养犬行为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4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明确规定了公安、畜牧兽医等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在条例的适用范围、养犬行为规范设定等方面,考虑了当地的现实情况,可操作性较强。管理手段科学、处罚依据较明确。

第4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活动,是指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从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改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物理、化学特性的方法减少已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将其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不包括产品维修、翻新以及经维修、翻新后作为旧货再使用的活动。

第三条 列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制订和调整《目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的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管理工作。国务院财政、工商、质量监督、税务、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第七条 国家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的补贴。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缴纳义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其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制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征收标准和补贴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处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及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相关技术标准的研究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示范、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 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不得进口。

第二章 相关方责任

第十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使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电器电子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提示性信息。

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电器电子产品使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

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处理企业与相关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等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五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

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六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第十七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 处理企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回收、储存、运输、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工业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制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资源综合利用、商务、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 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并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方可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禁止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善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

(二)具有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三)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以及其他设备;

(四)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第三十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应当具有完善的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确保符合国家或者地方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应当符合国家和当地工业区设置规划,与当地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并应当加快实现产业升级。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3月5日《经济日报》)

第5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活动,是指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从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改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物理、化学特性的方法减少已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将其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不包括产品维修、翻新以及经维修、翻新后作为旧货再使用的活动。

第三条列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制订和调整《目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的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管理工作。国务院财政、工商、质量监督、税务、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第七条国家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的补贴。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缴纳义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其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制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征收标准和补贴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处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及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相关技术标准的研究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示范、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不得进口。

第二章相关方责任

第十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使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电器电子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提示性信息。

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第十二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电器电子产品使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

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处理企业与相关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等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五条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

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六条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第十七条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处理企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回收、储存、运输、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工业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制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资源综合利用、商务、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并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方可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禁止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二十三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善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

(二)具有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三)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以及其他设备;

(四)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第三十条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篇

有些用人单位为了减少支出,想方设法不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却又千方百计逃避责任,拒绝给予赔偿。遇到刻意规避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况,工伤职工该如何应对呢?

“没过签约上保险的法定时间”不担工伤责任?

案例

由于春节前辞职走人、带薪休假的员工比较多,某塑料制品厂生产车间生产人员开始紧张起来。为应对一线生产人员不足,厂方从“马路劳动力市场”临时招用了一批工人。该厂碎料车间的碎料机一般需要两个人操作,一人在上面推料进机,另一人在下面拨料。碎料机操作规程明确规定,拨料时需手拿70cm的木棒进行。而新招来刚分到该车间的农民工何某觉得木棒“不听使唤”,索性哈腰用手扒,在一次作业中粉碎机的刀片导致其右手食指、中指受伤。因为上班不足一天,塑料厂还没有来得及和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何某要求厂方按工伤承担医疗等费用,厂方以其“上工不足一个月,没到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时间”“违章自残”为由,予以拒绝。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以“无过错”为原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即使职工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仍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补偿。因此,不能因为何某参加工作的时间短、违章有过错而否认其在工作场合因工作受伤的工伤认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只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最高时限。用工不足一个月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存在,只是可以免受《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支付双倍工资”的惩罚而已。因用工不足一个月,用人单位没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只是不用缴纳“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而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劳动者在劳动中受伤,用人单位的责任不能免除。

至于自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用人单位应当对何某“自残”提供证据,否则不予采纳。

只有“冻掉一只耳朵或一个脚趾”才能申报工伤?

案例

无线电话大力发展,有线电话锐减。从乡下电话站工作被减下来的小黄,应聘当了市里一家通信公司的巡线员。小黄所巡线路上的接收塔,大多设在荒郊野外。冬天在寒风暴雪中跋涉巡线,小黄常常被冻伤。去年在暴风雪里,小黄在没膝的大雪中跋涉了一天,脚趾和耳朵都冻了。今年刚入冬,冷风一吹,冻伤就犯了。去年冻伤起泡、流水的地方,又红肿了,开始痒疼。小黄要申报工伤,可因不是正式在编工人,用工单位没给他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负责工伤的人说,没冻掉耳朵、脚趾,轻度伤害不构成工伤,不予申报。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都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泛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各类身体伤害,冻伤是其中之一,小黄的冻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无论伤轻伤重,都可以申报工伤。就冻伤来说,不一定非要冻掉一只耳朵或冻掉一个脚趾才可以申报工伤。至于伤轻伤重,只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可获得不同的工资待遇。

“虚假承诺”麻痹工伤职工

案例

农民吴某进城后,到一个小木材加工厂打工。吴某入厂一年多,厂方既没有和他签订劳动合同,也没给他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一次在给木头归楞(将散放的原木堆集到一起)时,绳子被拉断,小黄不幸被压在原木下,导致骨盆粉碎、膀胱破裂。加工厂的老板当时说得很好:“我们不惜砸锅卖铁,也要保障吴某的治疗费用和他致残后的生活费用”。可在老板来医院给吴某拿了第一次手术的费用和2万元慰问金后,老板和厂子的人便不再露面了。吴某的家属就吴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吴某致残后的生活问题曾去找过加工厂老板多次,老板还是那句话:“我们不惜砸锅卖铁,也要保障吴某的治疗费用和他致残后的生活费用。”不过又添了新说辞,货款不久就到,到了首先解决吴某的费用。可说归说、做归做,加工厂老板再也没有为吴某掏过一分钱。吴某得不到很好的治疗,致残回家后不能劳动,只能靠政府和亲友救济生活。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存在,两者之间的关系仍然受劳动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纠纷,也属劳动争议的范围。如果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一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事实劳动关系的救济提供了程序上的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法追偿。”

“冒名顶替”也能享受待遇?

案例

张某系某私营机械有限公司工人,该公司有300名工人,为了省钱,公司只给其中120名工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这120名工人中,没有老实巴交的张某。前不久张某同车间的一位工友有事没有请假提前2小时离岗,委托他代管机床。一个人管自己和工友的2个机床,忙乱中加工机械零件时,张某不慎左胳膊被机器轧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万7634.8元。公司仅支付了不足1万元的抢救费用,剩余的和继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不想再继续支付,并以串岗违章等为由拒绝给张某申报工伤。治疗期间张某的亲属代其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张某被认定为工伤。公司以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为由,先是提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以正在复议、诉讼中,工伤认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是否为工伤不确定等为由,公司乃故意拖延,企图让受害人降低、放弃要求,将剩余医疗费和继续治疗医药费拖小、拖了。法院判决下达,公司看“工伤跑不了”“赔偿拖不掉”,派公司财务人员拿张某的医药费单据冒充已缴纳工伤保险的该公司职工刘某的名字,到社保机构进行了核销。最近因涉事财务人员举报,该公司冒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骗保行为暴露,依法受到追究责任。

第7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第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由农业、科技、环境保护、卫生、外经贸、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协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管理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其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分为Ⅰ、Ⅱ、Ⅲ、Ⅳ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国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

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章研究与试验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并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工作。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生产、加工、检验检疫以及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并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的,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一般应当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中间试验,是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试验。环境释放,是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生产性试验,是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第十四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实验室研究结束后,需要转入中间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下一试验阶段。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上一试验阶段的试验报告。

第十六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单位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可以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生产性试验的总结报告;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合格的,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七条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八条中外合作、合资或者外方独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生产与加工

第十九条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

(二)在指定的区域种植或者养殖;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动植物的,由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销售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代办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和代办单位不得向农民收取审批、代办费用。

第二十三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安全。

第四章经营

第二十六条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经营档案;

(二)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二十九条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

第三十条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广告,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

第五章进口与出口

第三十一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研究、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一)具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申请资格;

(二)引进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试验;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分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试验材料入境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生产性试验结束后,经安全评价合格,并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三)经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引进单位或者境外公司应当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的,货主应当事先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过境转移,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口农产品,外方要求提供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转基因农产品信息,进行检测并出具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

第三十八条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第四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二条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或者进行中间试验,未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研究或者中间试验,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应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研究与试验,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销售单位,不履行审批手续代办义务或者在代办过程中收取代办费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进口,没收已进口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携带、邮寄农业转基因生物未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或者未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过境转移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比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研究、试验、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或者进口、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篇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条例完整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促进金融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活动的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私募投资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等。

国家对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的原则,保持金融健康平稳运行,构建良好的地方金融生态环境,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的协调配合,制定扶持政策,及时研究解决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自担风险,自我约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

第二章 金融服务

第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时,应当牢固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理念,依法公平签订合同,严格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消费者的财产和信息安全。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消费者和投资者。地方金融组织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和投资者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未履行如实告知或者风险提示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事金融性投资消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风险意识,遵循盈亏自负、风险自担原则。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开展业务经营,重点为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融资服务,并可以通过发行优先股和私募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提高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开展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业务,提高企业融资增信服务水平。对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贷款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时,融资担保公司、风险补偿资金、贷款银行等可以协商确定风险分担比例。

第十一条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等民间融资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开展业务,促进民间资金供需规范有序对接。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应当针对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短期财务性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等服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以信息中介或者信息平台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资金供需信息以及相关资金融通的配套服务。

第十二条 权益类交易市场、区域性股权市场、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等地方交易场所,应当健全完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实行适当投资者准入管理,加强互联互通和统一结算平台建设,创新场外交易方式,为交易场所市场参与者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应当坚持社员制、封闭性原则,完善决策科学、制衡有效的治理结构,有效保护社员合法权益,满足社员金融需求,服务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四条 私募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落实适度监管要求,依法向不超过规定数量的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提高融资服务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综合利用设立政府引导基金、财政贴息、保险补贴、资金奖励、风险补偿资金等方式,引导带动金融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推进经济转型升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推动企业规范化公司制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支持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债、资产证券化、私募融资等方式扩大直接融资,改善融资结构。

鼓励支持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依法合理运用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产品进行套期保值、规避风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现代保险服务业发展,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发挥商业保险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运用保险风险管理功能创新公共管理服务,构筑保险民生保障网,提升保险资金运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农村保险,按照规定对政策性保险业务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和相关融资风险分担以及损失补偿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特别是贫困地区的金融支持。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对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贷款、投融资、保险、担保等业务达到规定要求的,由财政部门给予风险补偿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押物融资业务提供便利;登记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为融资抵(质)押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金融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金融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激发金融创新活力,统筹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传统金融业态与新型地方金融业态协调发展,引导金融资金流向节能环保等绿色产业,推动金融业双向开放,支持发展普惠金融,保障人民群众享有价格合理、便捷安全的基本金融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征求人民银行、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管派出机构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区位、产业、资源等情况,支持区域性金融中心、财富管理中心、基金管理中心等金融集聚区建设,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金融集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做好机构培育、市场建设、政策创新、环境营造等工作,并对金融集聚区建设用地作出规划安排。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对外经济合作基础和区位优势,推进金融合作示范区和金融服务产业园区规划建设,加强与国际金融组织合作与交流,支持企业在国际资本市场直接融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加大金融机构引进力度,支持国有资本和民间资本设立、参股注册地在本省的金融机构。

设立注册地在本省的金融机构,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国内外金融机构区域总部、分支机构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支持民间资本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控股地方金融组织,推动地方金融组织健康发展。鼓励国有资本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控股融资担保公司,并适时扩大或者补充资本金,带动民间资本投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法律和监管政策,支持金融与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融合,促进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开拓互联网金融业务,规范发展第三方支付、网络借贷等新兴业态,发挥互联网金融的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等功能作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引进、培育、整合等方式,加快发展信用评级、资产评估、保险、保险经纪、保险公估、融资仓储等金融中介服务组织,推动金融服务中心、金融超市建设,构建高效便捷的专业化金融中介服务体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产品、技术、服务、管理等方面的创新,完善金融创新激励机制,加强金融创新成果保护,并按照规定给予风险补偿或者奖励。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披露制度,加强金融信用环境建设,积极参与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组织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开展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等工作,并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实现地方金融数据资料共享。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制定金融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和奖励政策,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给予奖励,并在落户、居住、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组织制定、实施行业规范、标准和职业道德准则,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引导、约束,及时行业信息,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三十二条 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出资人的出资为自有资金;

(四)主要出资人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高于百分之五十一;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六)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主要出资人为法人,经营相关业务三年以上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出资人财务状况良好,主要出资人资产负债率不超过百分之七十且净资产不低于五千万元;

(五)交易品种明确;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七)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固定资产五十万元以上;

(三)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私募投资管理机构等地方金融组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及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地方金融监管机构。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超出法律规定数量的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金融类广告,应当依法查验主体的业务资质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不得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以及虚假广告的宣传报道。

第三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和合并、分立、控股权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完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和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地方金融组织统计数据,对金融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责令其进行整改。

第四十三条 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相关地方金融组织进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相关业务。

地方金融组织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调整,或者限制其投资和其他资金运用,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重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商务、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金融信息共享、风险处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机制,打击处置金融欺诈、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加强与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管派出机构的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工作机制,提高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能力。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工作职责、事件分级、启动机制、应急处置与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的;

(二)民间融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者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

(三)交易场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的。

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至三项情形,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依法予以处罚;第四项情形,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

(二)擅自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超出法律规定数量的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违反审慎经营的要求,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现场检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重组等监管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予以通报。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金融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非融资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金融业的特点指标性

指标性是指金融的指标数据从各个角度反映了国民经济的整体和个体状况,金融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晴雨表。

垄断性

垄断性一方面是指金融业是政府严格控制的行业,未经中央银行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允许随意开设金融机构;另一方面是指具体金融业务的相对垄断性,信贷业务主要集中在四大商业银行,证券业务主要集中在国泰、华夏、南方等全国性证券公司,保险业务主要集中在人保、平保和太保。

高风险性

高风险性是指金融业是巨额资金的集散中心,涉及国民经济各部门。单位和个人,其任何经营决策的失误都可能导致多米诺骨牌效应。

效益依赖性

效益依赖性是指金融效益取决于国民经济总体效益,受政策影响很大。

第9篇

一、企业间有偿借贷资金的营业税问题

(一)企业间有偿借贷资金征收营业税的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则进一步解释:“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很显然,纳税人将资金有偿借与他人使用,满足《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全部课税要素,因而应当按照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但在具体的适用税目、税率以及计税依据方面有必要加以厘清。

1 适用税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在解释“金融保险业”时指出:“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自有资金贷款,是指将自有资本金或吸收的单位、个人的存款贷与他人使用,转贷,是指将借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按自有资金贷款征税。”其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税函[1995]156号)又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而,企业将其资金有偿借与他人使用并收取利息的行为,应当适用“金融保险业”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2 适用税率。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所附列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企业将其资金借与他人使用的,应当按照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3 计税依据。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对属于营业税课税范围内的行为征收营业税的条件是以“有偿”为条件的。有偿不仅应当包括纳税人取得的货币,而且还应当包括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基于此,《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另外,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如果纳税人有偿提供资金,所收取的利息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核定其营业额。

(二)企业间有偿借贷资金征收营业税的特殊处理

1 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的规定。近几年来,由于部分金融机构为减少和防止不良贷款,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有时出现不愿受理中小企业贷款申请的情况,因而一些中小企业为解决融资困难,往往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此为统借统还业务。对于此类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的营业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作了特别规定。按照其规定,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但需要强调的是: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一些人士认为,由于银行借款利率存在基准利率、浮动利率,而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的规定:自2004年10月29日起,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因而,财税字[2000]7号文的规定仍然是不完善的,即未明确“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的含义。应该承认,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财税字[2000]7号文的规定其实并不涉及到基准利率与浮动利率的问题,即纳税人的统借统还行为是否需要征收营业税,应当直接财税字[2000]7号文的规定进行判断: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使用时实际执行利率是否高于借款利率,如果存在实际执行利率高于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的,就必须按照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反之,如果按照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利息,则不用缴纳营业税。

很显然,统借统还业务不用缴纳营业税必须具有三个条件:其一是资金来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其二是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执行利率水平基础上不存在提高利率水平的问题,其三是仅对企业集团等存在特殊关系的企业适用。这三个条件是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

2002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又印发了《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对统借统还业务的营业税问题进行了补充。按照补充,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其中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2 企业以资金投资收取固定收益的营业税问题。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以资金进行投资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课税范围,不用计算缴纳营业税。因而一些纳税人便考虑通过

“投资”的方式规避营业税义务,即将资金借与他人时并不是以借款的名义进行,而是以投资的形式出现,并且签订一些所谓的投资合同与协议。但是这些投资都有一个共同点,即合同中均强调:出资人按照资金金额和约定的固定利率取得收益。对于这样的投资行为,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当作为有偿提供资金,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等的规定,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 企业间无偿借贷资金的蕾业税计缴

企业之间无偿借贷资金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应当分两种情况加以讨论。

(一)非关联企业间无偿借贷资金的营业税问题

对于非关联企业之间无偿借贷资金的行为,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以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认为对纳税人课征营业税是以纳税人发生了“有偿”应税行为为前提的,而企业将其资金无偿借与非关联企业时,显然未能满足“有偿”条件,因而不用缴纳营业税。而另外一种观点则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以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企业将其资金无偿借与非关联方时,属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因而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x(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应该说,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在这两个相互对立的观点中,显然只有一个是合理的。而仔细推敲之后可以发现:非关联企业间无偿借贷资金的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是比较合理的。

确实,《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明确地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但是该条款并不能成为对纳税人无偿借贷资金进行纳税调整的依据,因为适用该条款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相关的营业税应税行为必须“价格明显偏低井无正当理由的”。众所周知,价格的存在是以有偿为基础和前提的,相反,如果没有价格,则可以将相关的行为视为无偿。因此,该条款的适用仍然是以有偿为前提的,即只有在纳税人有偿提供营业税应税行为并且价格明显偏低而且也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才可以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所规定的顺序核定营业额。

既然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营业额是以纳税人发生了“有偿”应税行为为条件的,因而,结论只有一个:企业将资金无偿借与非关联企业使用的,不用缴纳营业税,因为其中不具备“有偿”的条件。

(二)关联企业间无偿借贷资金的营业税问题

非关联企业间无偿借贷资金不用缴纳营业税,那么关联企业间的无偿融通资金是否也不用缴纳营业税呢?我们说不行周为税法对包括资金借贷在内的关联企业间的交易原则作了特别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进一步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按照这两个法律条款的规定,虽然非关联企业间也存在无偿借贷资金的行为,但是对于关联方企业,其资金融通不管是否有偿,均必须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资金借贷。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平成交价格”的基础是等价交换原则,是以“有偿”为前提的,“营业常规”也是在遵循等价交换基础上进行有偿交易的,因而,关联方之间进行资金融通必须以“有偿”方式进行,一旦未以“有偿”的方式进行,就必须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调整。

因此,经过分析可以发现:关联企业间无偿资金借贷行为必须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调整,并计算缴纳营业税。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按照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1 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2 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3 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x(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三 企业因对方拖欠货款而收取延期付款利息的营业税计缴

企业之间拖欠货款(或者营业款,下同),通常都伴有利息的收付。那么,对于企业因为对方拖欠货款而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是否缴纳营业税呢?这需要视具体情况分析。

第10篇

不久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该条例草案一审稿曾规定:用户应在网络正式连通后30日内,向市公安局备案,当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已通过的条例规定,市民在家中使用电脑上网,无须到公安局备案。而需要备案的对象是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信息服务单位及用户,他们应在网络正式连通后30天内向市公安局备案。如有违背,并拒不改正的,将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和停机整顿。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制造、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及其他有害数据行为,并将网络恶搞纳入调整范围。在网上侮辱他人的信息、散布不利于他人的言论、进行人身攻击、诋毁他人形象等行为,将招致相应的处罚:警告,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浙江:业主维权不再单兵作战

以往,业主即使发现小区在房子质量、绿化建设等方面存在问题,也大都是孤掌难鸣,很难“讨回公道”。

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从10月1日起,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业委会的名义依法提讼。这也是浙江首次确立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有专家指出,此前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一直不明确,且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使得广大业主在与物业公司或房产商发生纠纷时,不能“抱团”向法院提讼,而只能以个人名义单独诉讼,使广大业主的维权路多了不少阻力。

条例还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违反规定的,可以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甘肃立法加强农机管理

“农机一上路,就由交警管。”9月28日下午,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的《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将农用运输车从农机管理范围中划了出去,彻底解决了过去在农机管理体制上与机动车管理有矛盾、与交通安全法规不衔接的问题。

第11篇

一、增值税的特性及分类

从理论上讲,增值税是一个中性的税种。首先,增值税仅对增值部分征税,转移价值部分不再征税。其次,增值税不分产品、行业和纳税人的所有制性质,采取统一的,无差别的税率征税。

二、增值税转型的内容

新旧增值税相比有五个方面的差异:

一是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规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实行生产型增值税,这样企业购进机器设备税负比较重。为减轻企业负担,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删除了有关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规定,允许纳税人抵扣购进生产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

二是为堵塞转型可能带来的一些税收漏洞。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三是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1998年将小规模纳税人划分为工业和商业两类,征收率分别为6%和4%。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将征收率统一降至3%。

四是将一些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现到修订后的条例中。 主要是补充了有关农产品和运输费用扣除率、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等规定,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对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

五是根据税收征管实践,为了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缓解征收大厅的申报压力,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纳税人进口货物的纳税时间,由7日调至14日。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

三、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必然性

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初期、中期,中国财政经济政策主要以治理通货膨胀、抑制投资需求为主,所以当时选择了生产型增值税。从近二十年的税收实践来看,生产型增值税对于保证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方便税收行政、治理投资膨胀等,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宏观经济基本层面发生了根本变化,在有效需求不足的宏观层面下,生产型增值税本身所固有的缺陷逐渐暴露出来,增值税转型改革势在必行。

第一,生产型增值税不利于投资。生产型增值税,只允许从流转额中抵扣劳动对象的消耗部分,其税负可以完全转嫁出去,但投资因不可抵扣,其所含税负最终完全由企业负担,不利于启动投资,不利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与扩大再生产。

第二,生产型增值税不利于产业结构调整。虽然生产型增值税对所有产业都实行17%的名义税率,且对所有产业的投资品都不予抵扣。但因各产业资本有机构成不同,单位产品成本中物耗和折旧的构成比例不同,抵扣不同,因而带来了实际税负的不同。资本有机构成低的产业,其单位成本中消耗比重高而折旧成本低,实际税负低;资本有机构成高的产业,物耗成本低折旧成本高,实际税负重。这显然与当前的大力发展基础性工业和高新技术产业政策是相悖的。

第三,生产型增值税不利于地区间经济结构的优化。生产型增值税对资本有机构成低的加工业影响程度低,对有机构成高的基础工业和采掘业影响程度高。

第四,由于中国当前增值税征收范围较窄,不利于传统农业和新经济的发展。当前中国对农副产品征收农业税,而不是增值税,这实际上加重了农民的税收负担,显然对农业和新经济的发展不利。

第五,生产型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与世贸组织的原则相悖。如对重点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免征增值税,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其配件、配套件免征增值税,为鼓励外商购买国产设备实行退还增值税政策等。这些政策实施的结果,造成重点与非重点、内资与外资的税负失平,不利于内资企业和国产机器设备的市场竞争力。同时,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之一,与世贸组织强调的国民待遇原则、反补贴原则相违背。

四、新增值税条例对企业的影响

新增值税条例与旧的增值税规定相比,拓宽了增值税征收的范围,降低了大部分企业的增值税税率,对企业影响最为大的就是允许企业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新增值税条例的实施,将从战略发展、财务状况、财务工作以及人力资源等各个方面给企业造成影响。

第一,新增值税改革将造成增值税的纳税额和企业的投资额正相关,投资多的企业其享受的纳税抵扣额也越多,这就要求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以及制定战略决策时注重提高资本投资,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在这种情况下,不注重提高资本有机构成、固定资产投入少的那些劳动和生产资料密集型企业将难以获得此项税收的优惠。

第二,新增值税条例实施将明显改善企业业绩,尤其是资本密集型企业的业绩。首先,此次增值税改革将商业和工业企业的增值税率由原来的4%和6%统一下调至3%,使工业和商业企业在税负上有所降低。其次,增值税暂行条例还允许企业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这一规定使企业因购买固定资产所须交纳的增值税额大大减少。以原增值税制度下的设备类固定资产成本为比较基准,假设所购设备执行基本税率17%,那么从会计分录中可推算出,消费型增值税制度下固定资产成本的降低幅度为:17%/(1+17%)=15.54%。也就是说,这部分比例像存货一样,可以作为进项抵扣,而不包括在固定资产的成本当中,所以相应地,这部分比例将不用计提折旧,从而给企业每期的设备折旧也相应地降低15.54%,设备折旧的降低导致公司当期主营业务成本的降低,从而提高当期的主营业务利润。再次,应交增值税额的降低同时,也会降低企业应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这又进一步降低了企业的营业成本。

第三,新增值税改革对企业财务工作的要求更加严格。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这一要求需要企业针对自身业务情况,在进行财务登记核算工作时必须严格按照所能享受的不同税率对业务进行分类处理,否则将无法享受较低的增值税。

另外,暂行条例还规定,为预防出现税收漏洞,将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应征消费税的设备排除在上述设备范围之外。这也要求企业在进行财务处理时应区分生产用设备和公司其他非生产设备进行不同的核算处理。

五、企业应积极应对增值税改革

增值税改革将从根本上改变中国目前的产业结构,使各行业的格局发生巨大变化。新增值税条例的实施改变了以往内资与外资企业征税不公平的情况,让国内企业能够充分参与到国际竞争的大环境中去。当前,中国企业应通过以下几个方面顺利完成增值税转型:

第一,企业应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注重对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换代,逐步提高产业资本有机构成。对于资本密集型行业,应通过投资引入高科技设备,缩短和国际先进企业的差距;劳动密集型企业应逐步转变发展观念,逐步实现从主要依靠人力和资源耗费向依靠科技和管理转变,进一步加大产品的科技附加值,提升产品竞争力。

第二,企业应进一步规范内部财务工作,完善增值税纳税发票的收发、归档和审核制度,加强对增值税相关财务资料、凭证的保存和审核力度,就条例规定享有不同税收优惠的业务应分类、分人员进行统计入账和核算管理。

第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行后,由于企业加大固定资产投资,可能出现裁员或精减人员的情况。企业人力资源部门应提前做好安排,以免发生严重劳资合同纠纷。企业应对可能辞退的职工进行妥善安置,对有一定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的员工,可以通过加强培训帮助其重新就业;对于与技术水平和学历无法达到企业发展需要的员工,应充分做好职工心理工作,安置好其下岗后的生活。

第12篇

国有企业的机关含义:

1、机关单位在广义上指中央和地方的全部立法、行政、司法和官僚机关。狭义的政府机构仅指中央和地方的行政机关、官僚机关,即依照国家法律设立并享有行政权力,担负行政管理职能的那部分国家机构,在我国,亦称为国家行政机关。

2、国有企业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