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期刊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门卫职责

门卫职责

时间:2023-06-02 10:00:14

门卫职责

第1篇

【关键词】医疗服务 市场机制 职责

当下社会,虽然在民众之间已经展开了对医疗服务市场机制的热议,然而,实际上大众对医疗服务市场机制并没有一个深刻的理解。因此,我们必须要对医疗服务市场进一步澄清,最终才能更好的使卫生部门履行职责。

一、对医疗服务市场机制深入认识

事实上,医疗服务市场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物,这一点是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也意味着是无法避而不谈。从目前的情况看来,医疗服务市场机制的构成所需要的条件已经完全具备了,之所以这么说的原因在于,市场机制本身的关键因素包括,供求机制、价格机制、竞争机制等,而在现行的医疗服务中,对医疗服务有所需求的患者、保健人士和提供医疗服务的专业人员构成了一个供求机制,也有联系双方的价格机制,同时医院之间显然是存在有竞争,因此,我们说条件已经充分。当然,我们注重矛盾的普遍性也不能忽视矛盾的特殊性,医疗服务市场中虽然存在有竞争,但那并不是一个完全纯粹的竞争市场,因而,注定了医疗服务市场中,市场机制虽然可以发挥部分作用,却无法使作用得到完全的发挥,当一个市场机制不能完全发挥作用时,将会阻碍这个市场的发展,此时就需要相关政府部门的调控,所以对于医疗服务市场而言,卫生部门就应该履行期职责,发挥其调控作用。

二、卫生部门的职责定位

医疗服务市场属于不完全的竞争市场,其市场机制也就不可能发挥出最大作用,因而,卫生部门不必干预的论述都是缺乏依据的。笔者认为,卫生部门的职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定位。

1.直接服务民众,扮演出资人角色

当前的医疗服务市场中,私立医院过分追求利益,导致经营的不规范,价格的不合理,市场机制的失灵,从而使医疗服务需求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于此同时,正因为私立医院总是以追求利润为目的,所以公益服务也很少提供,使得社会的底层人民无法得到及时的救助。正因如此,卫生部门应该将其职责定位在一个出资人的角色,主动建立一定数量的公立医院,直接向医疗服务需求者提供服务,打破私立医院为追求利润导致的一系列不利民众的现象,达到平衡整个医疗服务市场的目的,使市场机制和政府调控共同发挥作用。

2.建立保障制度,扮演保卫者角色

事实上,一个国家民众整体的健康与否,关系到这个国家能否稳定、持续的发展,拥有健康民众是有利用社会整体发展的。然而当前医疗服务市场机制的作用发挥不完全,出现很多棘手的问题,例如,很多贫困地区的人们有病不医,民间也流传着“脱贫三五年,一病回从前”的顺口溜,加之,目前社会结构的不合理,贫困人口还有相当一部分,最终这将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发展。因此,卫生部门应该建立一个保障制度,把职责定位在一个保卫者的角色,使民众对医疗服务的基本需求得到保障,最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3.加强监管,扮演大管家角色

确切的说,医疗服务市场机制也是需要进行监管的,而这个监管的主体显然是政府部门,卫生部门才能更好的进行。卫生部门在整个医疗服务市场中加强监管,职责定位在一个大管家的角色上,目的就是为了建立一个相对公平的环境,调节在医疗服务市场中的供需关系,对价格的变动进行监管,从而在整个医疗服务市场集中建立一种合理的规则。只有卫生部门将自己定位在一个管家角色上,才能尽可能保证供需双方的利益,保障民众的健康权益,最终维持社会的稳步发展。

三、卫生部门职责的履行

1.让公立医疗机构成为现行医疗服务市场的主体

当下医疗服务市场机制中,私立医院之间竞争激烈,已经偏离了医院保障民众健康的本质特性,但同时,由政府直接管理公立医院又证明了存有诸多弊端,因此卫生部门通过改革措施,让公立医疗机构成为医疗服务市场的主体应该势在必行了。目前情况下,卫生部门在职责的履行应该秉承一种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应对的理念,在医疗服务市场中,政府出面进行调控,目的在于平衡整个医疗服务市场机制,保障供需双方的权益,使民众的健康权益得到很好的维护,但并不意味着要像计划经济时由卫生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直接管理,而应该是达到一个所谓的医院和卫生部门有所连接又有所分离的状态,即卫生部门建立一定数量的公立医院并保障财力的充足同时又向医院适当放权,在不影响公立医疗机构的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增强医院活力和提高整个医疗服务市场的水平,最终使市场自身力量和相关部门调控力量相结合,引导医疗服务市场机制进入一种良性竞争的状态中。

2.完善健全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民众基本医疗服务

卫生部门的存在,在于维护民众的健康权益,保障民众享受到最基本的医疗服务,因而,医疗保障制度就必须得以完善,这就要求卫生部门必须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进行多方面调查,多角度思考,通过健全农村医疗保障、完善职工医疗保险、建立一种多层面的医疗保障体系,从而促进现行的医疗服务市场机制的良好发展,最终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避免一种不满情绪在民众间蔓延开来。

3.完善监督体制,防止部门调控失灵

卫生部门一旦监督不善容易导致整个医疗服务市场的混乱,调控作用就难以发挥,市场资源滥用等一系列问题的出现。所以我们必须要完善监督体制,一方面,要加强卫生部门的执法力度。统一部门内部分散的监督组织,提高办事的效率,从而让卫生部门的监督形成一种合力。另一方面,运用多手段进行监管。改变原有那种只有相关部门直接监督的形式,可结合经济、法律、日常规划等多种方法辅助监管,同时,不能忽视广大民众的力量,提高民众进行监管的积极性,最终多管齐下,完善监督体制,保障卫生部门监管的正常运行。

参考文献:

[1]沈秀芹.医疗服务市场中的政府责任研究[D].山东:山东大学,2005.

第2篇

【关键词】 公共行政;卫生监督;体制;改革

2000年,我国根据政事分开,合理划分和明确卫生监督与卫生技术服务职责的原则推行卫生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将原来由各卫生事业单位承担的各项卫生监督职能集中,并对原有机构适当加以精简、归并、调整,组建卫生监督执行机构,专职承担卫生监督任务,从中央到地方逐步建立起了完整的卫生监督体系。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原有的卫生监督体系的问题日益突出,卫生监督体系与人民群众的要求有一定差距[1],迫切需要推行新一轮的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建立起办事更加高效、运转更加协调、行为更加规范的卫生监督体制。

1 我国卫生监督体制的现状

1.1 中央层面 在十一届国务院的组成部门中,卫生部有其内设机构医疗服务监管司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直属事业单位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承担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其中医疗服务监管司的职责包括承担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管工作,组织开展医疗质量、安全、服务、财务监督和评价等工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的职责为组织拟订食品安全标准;承担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工作;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测、风险评估和预警工作;拟订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承担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工作;指导规范卫生行政执法工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和学校卫生的监督管理;负责公共场所、饮用水等的卫生监督管理;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组织查处违法行为;督办重大医疗卫生违法案件。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是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对外的统一窗口,其职责包括承办6项由卫生部直接审批的行政许可工作;负责国家级卫生监督信息平台运行与管理;负责制定卫生监督执法检验技术规范。

1.2 地方层面 自2000年卫生部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推开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后[2],卫生部相继印发了多个文件推进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地方逐步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卫生监督体系。按照相关规定,地方分别成立行政执法机构性质的卫生监督执行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卫生厅(局)卫生监督局和县(区、旗)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原则上应按照划片设置、垂直管理的原则,在乡(镇、街道)设置卫生监督派出机构。目前,地方普遍按照规定建立了完整的卫生监督执行机构。其中省级卫生监督执行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执行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包括卫生行政许可、公共卫生监督、医疗卫生监督以及其它工作等四个方面。

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许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了下属的卫生监督执行机构,同时还设立了具有监督职责的内设机构。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成立了自治区卫生监督所,自治区卫生厅内设有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处;重庆市成立了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市卫生局内设有卫生监督处;辽宁省成立了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省卫生厅内设有卫生监督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具有监督职责的内设机构普遍具有负责职业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放射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消毒产品、采供血等的监督管理,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以及组织查处重大医疗卫生违法案件等方面的职责。在市级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中,也有很多设立了具有监督职责的内设机构。如深圳市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属有市卫生监督局,同时内设有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处;湖南省岳阳市卫生局下属有市卫生局卫生监督中心,同时内设有政策法规与监督科;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卫生局下属有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同时内设有卫生法制与监督科。在职责上,市级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具有监督职责的内设机构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具有监督职责的内设机构相似。

分析我国目前的卫生监督管理体制可以看出,从中央到地方,均存在承担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未能有效整合的问题,在卫生行政部门内部既存在承担卫生监督职责的内设机构,又存在其下属的卫生监督执行机构,卫生监督管理体制未能有效理顺。而与此同时,浙江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处于2006年12月根据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复更名为浙江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实行浙江省卫生厅卫生临督局与浙江省卫生监督所合署办公,一套领导班子、局所领导相互兼职的管理模式[3];许多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未设立具有卫生监督职责的内设机构,积极探索卫生监督管理体制的新模式。

2 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公共行政需要

2.1 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 目前,卫生监督的范围包括职业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放射卫生、消毒产品、医疗市场等。单就公共场所卫生和医疗市场而言,据卫生部统计,全国2003年公共场所卫生被监督单位总计为708006户,从业人员总计为3049024人[4];而2009年则分别为1020292户和5194852人[5],分别增长44.1%和70.4%。2003年,各类卫生机构总计为806243个,卫生人员总计为6216971人[6];2009年则分别为916571个和7781448人[7],分别增长13.7%和25.2%。可以预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卫生监督的对象将进一步扩大,卫生监督的任务将更加繁重。

2.2 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政府通过指令性计划和行政手段进行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政府是全能型的。政府同时扮演了生产者、监督者、控制者的角色,为社会和民众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和角色被淡化。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完善并深入发展,要求必须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调整政府结构,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宏观调控部门,减少专业经济部门,适当调整社会服务部门,加强执法监督部门,培养和发展社会中介组织;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调整行政部门的职责权限,明确部门间的职责分工,相同或相近的职能由同一部门承担,克服多头管理、政出多门。

2.3 政府机构发展趋势的要求 伴随着机构精简和整合,在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和2008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召开后,国务院的机构设置中带有“监督”或“监管”字眼的机构有国务院机构共有8个。而1998年九届全国人大和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召开后,国务院机构设置中带有“监督”或“监管”字眼的国务院机构分别共有3个和0个。可以看出,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在国务院机构日益精简的情况下,国务院机构中相继成立了药品监管、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国有资产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银行业监管等部门,带有“监督”或“监管”字眼的国务院机构不断增多,我国政府机构在不断发展变化,最显著的特点是监管职能逐步被突出。

2.4 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 2009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卫生监督网络,加强卫生监督服务,大力促进环境卫生、食品卫生、职业卫生、学校卫生工作。建立严格有效的医药卫生监管体制。强化医疗卫生监管,健全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加强城乡卫生监督机构能力建设;强化医疗卫生服务行为和质量监管,完善医疗卫生服务标准和质量评价体系,规范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加快制定统一的疾病诊疗规范,健全医疗卫生服务质量监测网络;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的准入和运行监管;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安全、职业危害防治、食品安全、医疗废弃物处置等社会公共卫生的监管;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3 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建议

3.1 组建中央层面的国家卫生监督局 整合十一届国务院的组成部门中卫生部承担卫生监督职责的医疗服务监管司、卫生监督局和卫生监督中心三个单位组建隶属卫生部管理的国家局国家卫生监督局,为副部级机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一名副职兼任国家卫生监督局局长。而采用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这种管理模式,既有利于专业性工作的协调和开展,也符合当前政府机构发展的要求。十一届国务院中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共有22个,其中近几年成立的有国家能源局、国家公务员局。在职能界定方面,将原卫生部医疗服务监管司、卫生监督局和卫生监督中心承担的职能全部并入国家卫生监督局,承担中央层面的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管、医疗服务市场监管、食品安全协调、卫生行政许可以及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等职能。

3.2 地方层面相应组建地方卫生监督局 相对中央层面来说,地方层面的改革更容易,牵涉到的部门更少,同时一些地方也有一些实践经验。整合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卫生监督职责的内设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卫生监督执行机构在省、市(地、州、盟)和县(市、区、旗)依次组建隶属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省、市(地、州、盟)和县(市、区、旗)卫生监督局,机构级别低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半级,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副职兼任。参照国家卫生监督局的职能主要承担地方层面的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管、医疗服务市场监管、食品安全协调、卫生行政许可及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等职能。

3.3 科学合理确定机构的内设机构和编制 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卫生监督局可以设立综合管理、卫生许可、执法稽查以及若干个专业卫生监督的内设机构,总量控制在10个左右。地方卫生监督局的内设机构可以参照国家卫生监督局并结合地方实际进行设置,总量不超过国家卫生监督局的内设机构数量。在人员编制上,将需要整合的机构人员编制进行整合。由于2000年我国推行卫生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后,从中央到地方在卫生监督人员编制上有了一定的扩充,人员队伍相对充足;因此,若进行如本文所述的新一轮改革,在改革初期应保持编制数量的稳定,在改革深入推进时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增减。

参考文献

[1] 贾树平,周秀晴,张伯恩.卫生监督体系的现状与应对措施分析[J].2011,8(32):140-141.

[2] 林敏,刘扩军.从公共行政理论角度探讨省级以下卫生监督机构实行一体化垂直管理体制模式[J].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10,17(3):239-245.

[3] 浙江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简介[J].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07,14(2):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4年中国卫生统计年鉴[M].北京: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285.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10年中国卫生统计年鉴[M].北京: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3+23.

第3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五条 全省实行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预防与管理

第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确定有关机构或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使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组织接触有害因素的职工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并建立有害因素测定和职工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系统保存有害作业场所测定报告及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器材。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的场所,除采取防护措施外,必须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配备专(兼)职急救人员。

急救人员应当经市地以上职业病防治机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建设项目,其涉及职业危害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该项目的有害因素与职业卫生防护资料。引进或者接受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具备符合规定的职业卫生防护条件。

第十三条 引进、使用新化学物品的,应当附毒性评价等有关资料。毒性评价等资料不足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进行评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或职业对生理机能有特殊要求的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接受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凡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关的作业。

从事有害作业职工退休、调离时,必须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定期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教育和卫生防护培训,教育其遵守职业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章 监督监测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法律、法规;

(二)进行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三)对涉及职业危害的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四)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急性职业中毒或其他职业危害事故时,有权要求有害作业单位采取暂停生产、疏散现场人员等紧急措施;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六)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事项。

第十七条 各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站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职业病防治卫生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防治机构设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任命,执行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任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凭卫生监督证件可以向企事业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按照规定进入现场采样、监测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卫生监督意见。企事业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或隐瞒。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必须依法办事,严格遵守各项执法规范。

第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测。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人员对企事业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承担,未经指定的单位不得出具健康检查证明。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和管理工作;市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诊断组,负责本辖区的职业病诊断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地职业病诊断组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 凡初次诊断为职业病或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由作出诊断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者死亡者所在单位按职业病报告办法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疑似职业病人应及时申请确诊。凡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其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治疗和疗养。

第二十六条 急性职业病由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治,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或关闭:

(一)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的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投产的;

(二)有害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进的;

(三)不按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器材的;

(四)拒绝接受监测或者隐瞒本单位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五)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者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上岗的;

(六)未提供毒性评价资料,擅自生产、使用新的化学物品的;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有害作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人员、、,侵犯有害作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害作业单位,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及其他有害因素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4篇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健康,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中外合资、合营、外商独资、私营工业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以及与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乡镇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防治结合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消除或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和协调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保证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护措施

第五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项目(包括引进项目),以及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强)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按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二)设计审查必须有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三)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没有建成的项目,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

第六条  现有职业危害的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强)度限期达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应做到:

(一)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新产品改变原材料和工艺流程,必须同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职业危害增加;

(二)企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有专门队伍或人员进行定期维修保养,经常保持完好状态;

(三)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经常进行安全劳动卫生教育,把预防职业危害纳入安全卫生管理规程。

第七条  企业不得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转交或外包给没有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企业或生产者。

第三章  管  理

第八条  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应定期进行检查,为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要负责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分管工业劳动卫生工作的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各自职责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企业单位,应确定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其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及上级的部署,制定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计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职工进行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组织、管理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监测,负责呈报职业病报告和统计报表,制定改善劳动卫生条件的措施;

(四)指导本系统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和企业医院、卫生所开展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五)组织、管理企业职业病人的治疗和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害因素职工的健康档案,并加强对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应将有害因素监测数据、职工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病的发生和死亡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企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三条  遇有职业性炭疽病、中毒死亡或三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发生时,企业应按国家和省关于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从事禁忌的有害作业。

企业对患职业病的职工,按规定需要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应从职业病诊断确诊之日起两个月内调离。

第四章  行政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卫生监察。有关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监测、监护的职责,由其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执行。

第十六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国家和地方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制定所辖区统一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监测、职业病诊断和治疗以及工业劳动卫生宣传和专业人员培训等项工作;

(四)参加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设计和竣工所进行的工业劳动卫生学审查、评价、鉴定和验收;

(五)定期或专题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监督、监测及职业病防治情况,同时抄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六)参加急、慢性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的企业和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铁路、交通、企业卫生防疫站和职业病防治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执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上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负责检查、考核、指导;对下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案件,依法处理或纠正。

第十九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条件、审批程序和设置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调查、监测和健康监护结果,签署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现场检查时,遇有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危险,有权责令停止生产、疏散人员;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企业劳动卫生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五)对企业职工进行健康监护和对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医学鉴定提出依据;

(六)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企业和责任者提出处罚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生产现场,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企业不得拒绝和隐瞒真相。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章  监测与监护

第二十二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由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具备工业劳动卫生监护能力的企业,可自行监测和监护。

第二十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主要内容:

(一)作业场所各种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及不良气象条件的测定;

(二)从事有害作业职工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已诊断或疑似职业病人的复查;

(三)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卫生学评价与鉴定。

第二十四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时间期限:

(一)粉尘浓度每六个月测定一次,毒物浓度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二)有噪声等物理性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每年测定一次;

(三)对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健康检查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危害严重的每年不少于一次;

(四)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鉴定,在投入使用时进行,其卫生学评价在设备大修之后进行一次;

(五)企业自行规定的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次数多于本条(一)、(二)项规定的按自行规定执行;

(六)矿山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按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招收从事有害作业职工必须经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有条件的企业卫生机构可自行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项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方法,按国家有关标准和省工业劳动卫生监测监护规定执行。

监测、监护费用的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收费规定执行,不得重复收费。

第六章  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组织在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方面履行群众监督职责:

(一)宣传工业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政策,并督促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工业劳动卫生防护经费的提取、使用和计划执行情况。检查企业的生产劳动保护设施,发现问题,提出建议,督促解决;

(三)发现强令职工在职业有害因素严重超标的作业场所操作危及职工身体健康时,有权向企业现场指挥人员提出职工撤离现场的建议;

(四)参加对工程项目的工业劳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审查工作;

(五)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控告;

(六)参加急性职业中毒,造成职业病或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对本地、本部门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工会组织督促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制止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在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病体检、休假和治疗;

(二)作业场所的职业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在限期内又未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有权拒绝操作或撤离现场;

(三)对本企业加强和改进工业劳动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向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本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情况;

(五)必须严格遵守工业劳动卫生纪律、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接触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或职业病复查的;

(二)安排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从事禁忌的有害作业的;

(三)阻碍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在规定期限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

(四)自行监测的企业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或者不向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报告、谎报监测结果的;

(五)未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害因素的职工健康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未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经审查提出编写要求,仍未编写的;

(二)工程项目中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未经审批同意,擅自施工和擅自更改甚至取消的;

(三)未经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作业环境监测和提出劳动卫生学评价鉴定书而进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

第三十三条  有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追究企业或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罚款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由当地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决定;罚款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的,须经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的,须经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凡拒绝、阻碍工业劳动卫生监督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事实和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经济处罚时,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监察范围的,应当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处理,避免对受罚企业和个人进行重复处罚。

第三十八条  所有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罚款项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2001年1月12日)

全文

……

第5篇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款修改为:“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三、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二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二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二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第二款修改为:“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二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二十六、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二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三十、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三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三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十四、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第三项修改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三十五、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三十六、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将第九项修改为:“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增加二项,作为第十项、第十一项:“(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三十七、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三十九、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一、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八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四十三、将第一条中的“促进经济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将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工伤社会保险”修改为“工伤保险”。

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修改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修改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中的“技术、工艺、材料”修改为“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删去第三十条第三款中的“或者终止”。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项中的“如实告知”修改为“书面告知”。

将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修改为“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

将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认证”修改为“认可”。

四十四、将第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将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六十七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

将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

四十五、将第六十三条中的“二万元以下”修改为“十万元以下”。

将第六十四条中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修改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将第七十条中的“三十万元以下”修改为“五十万元以下”。

第6篇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境内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监督工业劳动卫生工作的职能部门;应根据工作的需要,设置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全面负责本地区工业劳动卫生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工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标准,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工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向上级提出年度总结及专题报告;

(三)领导所属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机构的劳动卫生监督、监测、科研、培训、卫生宣传、职业病预防和治疗等工作;

(四)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

(五)完成工业劳动卫生方面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五条  各级计经委、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对职业危害的治理也负有监察、监督职能。

第六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本部门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工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的规定,建立健全本部门工业劳动卫生管理制度,制定本部门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企业贯彻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改善劳动条件措施,拟定治理、粉尘、毒物、物理性职业危害规划,统筹经费安排,组织企业实施;

(三)指导所属企业卫生机构,全面开展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加强对职业病人治疗、安置、劳动能力鉴定等管理工作;

(四)管理本部门各企业劳动卫生监测统计报表工作;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布置的有关工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任务。

第七条  市劳动卫生监督监测所、各县(区)卫生防疫站(或劳动卫生监督监测所)(以下简称劳卫机构),分级行使劳动卫生监督权。

各县(区)卫生防疫站(劳动卫生监督监测所)应配备人员和设备,全面开展劳动卫生监督、监测和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下设市劳动卫生监督监测所作为全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心,对各县(区)劳卫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实行业务和技术指导。

第九条  企业接受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卫机构的监督,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人员,全面负责本企业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十条  实行劳动卫生监督员和助理监督员制度。劳动卫生监督员,按监督区域分市、县(区)两级,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劳卫机构和与工业劳动卫生工作有关部门现职工作人员兼任。市、县(区)两级各设劳动卫生主任监督员一人,副主任监督员二至五人,监督员若干人。

各级劳动卫生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委任。

助理监督员在县(区)劳卫机构和企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内设立,由各级劳卫机构提名,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任。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卫生监督员和助理监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办事认真,廉洁奉公,不以权谋私,作风正派;

(三)熟悉本专业技术,能独立进行工作,熟练掌握本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

(四)主任监督员,由卫生局主管工业劳动卫生工作的局长担任。

副主任监督员,由卫生局工业卫生处处长、防疫科(股)长、劳动卫生监督监测所所长、县(区)卫生防疫站站长、主任医师、主管医师、医师一级的人员担任。

监督员,由卫生局主管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人员、各级劳卫机构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劳动卫生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或与劳动卫生工作有关的相应一级的人员担任。

县(区)劳卫机构的劳动卫生助理监督员,应有医士以上职称和一年以上劳动卫生工作经验。企业内的劳动卫生助理监督员,应有医师以上职称和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或具有医士职称和五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

第十二条  劳动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本地区内各企业的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和监测结果,签署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遇有发生多人重大急性中毒事故时,有权制止生产、疏散现场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参加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权在调查报告或结案报告书上签署意见;

(四)参加企业新、扩、改建工程项目、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或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及上级有关工业劳动卫生规定的项目,有权拒绝签字;

(五)对违反本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者,有权根据劳卫机构的决定,提出处罚意见。

第十三条  劳动卫生助理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内的劳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与监测结果,签署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企业内的劳动卫生助理监督员,对企业外行使监督权时,须在各级劳卫机构的组织和授权下进行。

(二)遇有职业危害严重的现场或发生急性中毒事故时,立即向当地劳卫机构报告,协助劳动卫生监督员处理事故现场;

(三)对违反本细则的企业,有权根据劳卫机构的决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工程项目(包括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查,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一)企业在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必须向设计单位提供工艺流程、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成品、副产品、“三废物质”等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情况,要求设计单位依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矿山安全条例》、《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及国家与地方其他有关规定,设计卫生防护设施,使职工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设计单位根据企业所提供的职业危害情况,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编写工业卫生专篇,保证卫生防护设施的效果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企业向卫生部门申请设计审查或竣工验收时,须填报《工业企业三同时审批表》,并提供工程任务书、选址平面图、工艺流程、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卫生防护设施及效果、劳动卫生学评价书等书面材料;

(四)设计审查或投产验收,在《工业企业三同时审批表》上须有劳动卫生监督员签字(盖章)和卫生部门的盖章,方能生效。设计一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如更改,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五)未经审查批准或验收合格的“三同时”项目,不准列入计划,不予贷款,不准施工或投产。

第十五条  对“三同时”项目的审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由各企业主管部门和县(区)立项并下达计划的工程项目,由县(区)卫生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和验收;由中央、省、市立项并下达计划的工程项目,由市卫生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和验收。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正确使用安技措施费,加强粉尘、毒物和物理性职业危害的治理,对卫生防护设施应经常检修和定期保养,大修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设备完好率要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并建立设备档案。

第十七条  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正确佩戴个人防护用品,遵守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企业不得擅自将有毒有害作业转移或外包给其他企事业单位或个,确需转移或外包的,企业须事先向主管部门和劳卫机构提出申请报告 ,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并经计经委和劳卫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  女职工不宜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井下作业和有强烈震动的作业,在妊娠期、哺乳期不得从事具有致癌、致畸、致突变作用物质的生产劳动。

第二十条  企业或校办工厂,不得组织中、小学生参加有粉尘、毒物、射线等有害作业的生产劳动。

第二十一条  工业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毒性和防护性能的效果鉴(检)定,一律由各级劳卫机构进行,企业应慎重考虑鉴(检)定结果和意见,尽量采取无毒代有毒,低毒代高毒。

第二十二条  接触放射性同位素或X线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加强保管、使用和防护工作。放射性同位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转移、转卖或销毁。

接触放射性同位素或X线的人员,须定期进行个人放射剂量检查,所在单位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都要接受职业卫生教育。未经职业卫生教育的,不准上岗工作。

第四章  劳动卫生监测

第二十四条  劳动卫生监测系指对作业场所各种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及气象条件的测定。分预防性监测和经常性监测。

第二十五条  预防性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在投产验收前,须对卫生防护设施的效果进行鉴定;一般在生产试运转正常三十天后,。连续进行三至七天测定,劳卫机构根据测定及调查结果,提出劳动卫生学评价书;

(二)非“三同时”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效果鉴定;

(三)现有卫生防护设施大修后,在试运转十五天后进行卫生防护设施效果鉴定。

预防性监测费,由受测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经常性监测,分定期监测和抽样监测。

(一)定期监测。企事业单位须按照《沈阳市劳动卫生监测暂行规定》,定期进行现场浓度(强度)测定。企业无自测能力时,可以委托各级劳卫机构完成;

(二)抽样监测。各级劳卫机构,要对本地区内的各企事业单位的有毒有害作业岗位,随时进行抽样监测。受测单位应协助工作,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拖延或拒绝监测。

经常性监测费,由受测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卫机构,都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劳动卫生监测报表,建立健全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加强工业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章  职业病防治

第二十八条  凡接触有毒有害作业的各企事业、科研单位,校办工厂,都要加强职业病的检查、治疗、安置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检查须按照《沈阳市从事有害作业职工健康检查和职业病管理暂行办法》进行。

第三十条  接触有毒有害作业的新职工,须进行全面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经过工业卫生医师同意后,方准上岗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有就业禁忌症的职工,应及时调离,妥善安排。

第三十二条  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卫机构,都要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按期填报职业病报告卡、职业病报表、建立健全职业病管理档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将体检结果、职业病诊断,及时报告职工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奖励

第三十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经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核实,由市政府授予《工业卫生模范单位》称号:

(一)全厂有毒有害作业点的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劳动环境监测率和职业病体检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三)无急性职业中毒或其他急性职业病人;

(四)慢性职业病发病率逐年下降。

第三十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经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核实,由市政府授予《工业卫生先进单位》称号:

(一)全厂有毒有害作业点的合格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劳动环境监测率和定期职业病体检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三)无急性职业中毒或其他急性职业病人;

(四)慢性职业病发病率逐年下降。

第三十六条  凡荣获《工业卫生模范单位》和《工业卫生先进单位》的企事业单位,对其主管负责人和有突出贡献的责任者,酌情奖励,同时授予荣誉证书。

第三十七条  集体或个人在防止职业危害工作中,取得成果,经过鉴定达到国内、省内、市内先进水平的,分别酌情奖励,并同时授予荣誉证书。

第三十八条  各级劳卫机构在监督、监测、科研、职业病普查、劳动卫生管理等工作中,经评比最佳者,授予《劳动卫生先进单位》称号;对负责劳动卫生工作的科室,酌情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本细则,取得监督实效的劳动卫生监督员或劳动卫生助理监督员;在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和研究工作中有突出贡献者;在工作中及时发现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者,分别酌情予以奖励。

第七章  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造成危害的单位、有关责任者或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进;对其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予以警告、记过处分: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关于“三同时”的规定,在投产一年内,作业场所内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五倍以上者;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关于改善劳动条件,保护人体健康的规定,百分之三十的作业点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经常超过卫生标准十倍以上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关于监测、体检与报告的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完成监测、体检与报告者。

第四十二条  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进: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二)款关于“三同时”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三)、(四)款关于“三同时”的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五)款关于“三同时”的规定,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三同时”项目,在投产后一年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作业点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五倍以上,或有可疑职业病人发生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关于卫生防护的规定,导致卫生防护设施效果显著下降,现场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五倍以上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尘毒作业点的浓度,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十倍以上;或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物理因素作业点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者;

2、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作业点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二十倍以上;

3.百分之十五以上作业点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四十倍以上;

4.百分之十以上作业点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五十倍以上;

5.百分之五以上作业点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一百倍以上;

6.有一个有毒有害作业点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二百倍以上。

(七)一次发生三人以上急性中毒事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发生急性中毒死亡事故的,每死亡一人罚款五千元,最高罚款为二万元;

(八)慢性职业病发病率增高,递增超过百分之三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对发包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发包单位限期采取措施;

(十)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对接收单位罚款五百元,并责令停止劳动;

(十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罚款五百元;

(十二)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期进行监测、体检、完成报表的,罚款五百元;

(十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关于放射性同位素和X线管理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关于个人防护的规定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出现以上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一次性罚款(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扣发奖金(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记过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实行责令停产;对其有关负责人与直接责任者,予以撤职或降薪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三同时”项目,在投产三年内,有百分之三十以上作业点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十倍以上;

(二)造成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三)损坏、拆除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

(四)挪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使劳动条件得不到改善的;

(五)劳动条件非常恶劣,慢性职业病发病率或发病人数逐年增高的;

(六)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

(七)未经各级卫生部门审查同意或验收合格的“三同时”项目。

第四十四条  劳动卫生监督员、助理监督员、各级劳卫机构负责人、监测与报告人员,因失职、受贿、渎职、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以及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造成不良影响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一次性罚款(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扣发奖金(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警告、记过、撤销监督员或助理监督员资格、撤职等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单位处罚和对职工罚款,由各级劳卫机构执行。罚款五千元以上或责令停产,须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计经委、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及企业主管部门备案。扣发职工奖金,由各级劳卫机构通知受罚职工单位执行,执行结果须报劳卫机构。对职工的行政处分,由各级劳卫机构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手续,其结案报告,须报卫生行政部门、计经委、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及被处分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各级劳卫机构或受害者,向危害者所在县(区)的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七条  受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拒交罚款的,每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由劳卫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受罚单位不得将罚款摊入成本,挤占利润;对个人罚款的,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7篇

(一)职业卫生的概念

*年,国际劳工组织(ILO)、世界卫生组织(WH0)在第一届职业卫生联合委员会上明确提出了“职业卫生”的概念和内容:职业卫生是使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在体格、精神和社会方面都获得高度的健康。

(二)我国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历史的演变

(三)职业卫生的职责分工和安监部门的任务

*年1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卫生部联合下发《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卫监督发(*)31号],在现行体制下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的职业卫生工作进行了职能的划分,并就工作协调做出了规定。

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即安监部门的任务):

1、负责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法规、标准,并监督实施。2、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负责职业危害申报,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法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情况。3、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部门违法、违规行为。4、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二、职业危害及职业病状况

建国以来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成绩巨大,广大职业卫生工作者为保护劳动者健康做出了很大贡献。但由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等原因,我国的职业病危害一直没有得到根本控制,职业病防治工作形势严峻。特别是改革开放20多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职业病危害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越来越明显,职业病危害高度接触人群的数量和尘肺病、职业中毒、职业肿瘤等多项职业病发病率都居世界首位,严重威胁着广大劳动者的生命与健康。据卫生部*年对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包括*、*、*、*)统计,报告的各类职业病12212例,其中尘肺病病例报告9173例,占75.11%,尘肺病例死亡966例。截至*年,全国职业病累计发病66万余例,其中尘肺累积病例607,570例,存活病人为470,089例。我国每年“显性”职业病报告病例达15000人左右,一些“隐性”和潜在损害劳动者健康的现象更是大量存在。据有关方面粗略估算,我国每年因职业病、工伤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约达1000亿元,间接经济损失约达2000亿元。随着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职业危害正在由城市向农村转移,由东部向西部转移,职业危害分布越来越广。全国有30多个行业,1600万家企业不同程度存在职业危害;接触职业危害的劳动者达2亿多。《职业病防治法》颁布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告查处各类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案件近17000起,处罚款5456万元,责令停产关闭的企业135家。

由于四川省生产力发展水平低,生产经营单位规模小,设施设备落后,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涉及单位、机械加工与制造企业都比较多,职业危害问题更显突出。全省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职工超过百万,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达588种,主要有矽尘、煤尘、棉尘、水泥尘、锰、苯、铅、一氧化碳、硫化物、噪声、高温、电磁场等危害因素。随着全省工业企业的快速发展,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接触人数、职业病新发病例数、死亡病例数有增加的趋势,仅尘肺病一项,全国是世界其他国家尘肺病患者的总和,而四川又位居全国第三。“九五”期间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31起,位居全国第五。据四川省卫生执法监督总队*年6月公布粉尘危害企业抽查情况,有一半以上的企业职业卫生防护不合格。

三、职业卫生工作发展趋势

从职业卫生的现状分析,我国职业卫生的问题较多,其主要问题在于,就业状态变化对劳动者健康影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扩展;经济全球化的影响;加入WTO后带来的挑战;职业紧张导致心理障碍增加;职业卫生“大环境”观的树立和环境卫生融合。为适应职业卫生工作发展趋势,我们职业卫生的工作的重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职业病危害预防;2、人机工效;3、职业安全与职业卫生的融合;4、职业卫生网络信息;5、非工业职业危害。

四、我省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监管方面所做的主要工作

在安监部门与卫生部门职业卫生工作明确分工以后,根据国家局的要求,省局组织开展了以下工作:

1、*年12月,省局“三定”方案(川办函[*]152号)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做了划转和明确。

2、*年,省局党组明确省局协调处具体承担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和总局协调司上下对口;6-8月,省局配合国家总局进行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调研,并提出了启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建议意见;9月,受省局的委托,四川省职业安全健康协会提出了《关于我省开展职业卫生安全监管工作的建议方案》;10月13日,省局下发了川安监[*]29号文,对全省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普查工作进行了部署;11月参与了草拟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的会审,并提出了修改意见(被采纳);省局派出2人(协调处、省职业安全健康协会各一名)参加了国家总局召开的全国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研讨会,并在17日召开的全省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推广暨重大危险源监管工作座谈会上,传达了国家总局全国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研讨会的精神,省局领导在会上提出了“大胆探索,尽快启动我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的要求,并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明确了三项任务;12月局协调处提出了《*年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方案》16日局对近期职业卫生工作做出安排,并设立职业卫生分会筹备组;20日局川安监函[*]558号批复同意省职业安全健康协会成立职业卫生分会,并由省协会报请四川省民政厅获得批准。

3、*年1月,根据省局的要求和《*年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的安排,省局协调处、省职业卫生分会筹备组组织编写《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管理》和《我国现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汇编》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监管培训教材;省局下发了《关于组建四川省职业安全健康协会职业卫生分会筹备组的通知》(川安监函[*]4号);两局在《关于调整内设机构职能的通知》(川安监[*]10号)中明确:“安全生产协调处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局在四川煤安招待所组织召开了“四川省职业安全健康协会职业卫生分会筹备工作座谈会”;2月6日分会筹备组在四川煤安招待所组织“职业卫生分会章程讨论会”;23日省局把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监管工作要求写入《*年四川省安全生产工作意见》;2-3月两局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来文,组织了煤矿职业卫生状况的摸底调查;3月省局参加成飞公司等三个单位的国家职业卫生示范企业现场评审工作,3月7日,省局和职业卫生分会,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报了《四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安全监管信息系统研究》的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项目;4月省局参加了国家职业卫生示范企业授牌及企业职业卫生经验交流大会,并参与了省(市)《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4月28日,我局会同省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安厅、总工会下发了《关于开展*年职业卫生集中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并于5月份开始开展了执法检查工作;6月8日,省局下发了《关于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安监[*]183号),14日发出了《关于召开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监管工作座谈会的通知》(川安监[*]186号);6月19-26日省局会同省卫生厅、省总工会,配合国家调研组对职业卫生体制等问题进行实地调研。

五、当前职业卫生监管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对职业卫生工作的认识有待进一步提高

当前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对死亡事故十分重视,而对职业病对职工、对企业、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认识不足,存在误区,形成了“红丧掩盖白丧”,重视死人事故,忽视职业病危害的现状,没有真正做到既关注职工生命、更关爱职工健康。职业病的形成是长期的,有一定的

潜伏期。其危害虽不象矿难等重特大事故那样触目惊心,但其潜在的危害范围更大,给患病职工及其家庭、社会带来的痛苦、负担和影响更大。因此,各级政府和部门在认识上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职业卫生的监管体制尚未完全理顺

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年卫生部、原国家安全监管局虽有一个职责分工,但在市、县等基层安监部门具体操作起来存在一些困难。比如安监部负责职业危害申报、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的查处、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发放等,但要做好这

些工作,需要技术服务机构强有力的支撑,而安监部门却没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与监督管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方面的职责,难以做到“关口前移”,存在着严重的责、权、事相分离、不统一状态,这是职业卫生监管工作在我省安全监管系统难以开展的主要原因。

(三)安监部门职业卫生工作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

中编办[*]15号把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划到安监部门后,*年初卫生部、原国家安监局也相应作了具体职责分工,*年3月,国务院下发[*]11号文,在组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时专门设置了职业安全监督管理司。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在省、市、县卫生部门、安监部门划转交接过程中存在无法履职的尴尬状况。省及以下安监机构系从2001年6月起逐步组建起来的,既要代表政府履行对大安全的综合监管职责,又要对煤矿、危化、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和领域代表国家履行行业监管职责,人员编制本来就偏紧,但各地在职能交接中却普遍存在只移交职能,不移交设施装备、不增加人员编制、不增加工作经费的状况,加之职业卫生方面专业技术人员的缺失,安监部门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管方面没有“枪”没有“炮”,只有“冲锋号”,职业卫生监督职责几乎无法履职到位。

(四)缺乏执法专业技术服务条件。

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检测评价,以及对职业危害事故的查处,缺乏起码专业技术机构、人员、设施设备和经费支撑,现场执法缺乏科学依据,难以执法。

(五)有关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执法的部门规章没有配套。

虽然《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职业病防治法》的执法主体尚未修改,国家安监总局目前尚未有颁布可实施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相关规范和规定,安监部门的职业卫生执法没有可操作的规章。

六、我省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监管的主要思路

国际上通行的职业安全卫生是一个法律体系,而我国职业安全、职业卫生具有分离特点,是二个独立的法律。目前安监系统职业卫生执法依据是,中央编办发[*]15号和[*]11号文件。从“承担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定位及部、局分工(卫监督发『*31号)来看,安监部门的职能有四项任务,职业卫生执法总的原则在于,监督和引导企业履行其各项义务,确保劳动者职业卫生(健康)权利的得到落实,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施行相应的处罚措施。

按照职责分工规定,做好我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监管工作,我们的工作思路和打算是:

(一)进一步理顺监督管理体制,建立四川特色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监管模式

按照卫生部门和安监部门职责分工的要求,在全省各市(州)并从市(州)到各县,尽快完成职能工作的交接。从省局到各地形成上下对口的工作关系,同时明确中央在川企业和省属企业安全管理部门承担相应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职能。在此基础上,完善建立由安监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监管协调工作机制(或称为协调小组);建立由省局协调处负责的全省职业卫生安全监管工作网络,为建立四川特色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监管模式打下基础。

(二)建立、完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的管理规定和制度

在国家完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相关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暂行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规体系后,我们将结合四川的实际建立和完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的管理规定和制度,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安全监管有章可循,有可以共同遵守的规范,做到有制度依据和保障。

(三)履行职能,加大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力度。

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监管的职能已经明确,我们要加快建立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监管的执法队伍,做到有人管、会监管、管得好。有了队伍我们就可以开展业务检查,介入“三同时”的审查,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在组织开展职业危害状况调查和职业危害项目申报的同时,做好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发放的准备。

(四)整合社会资源,构建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技术支撑体系

抓紧组建职业卫生分会,整合全省职业卫生的社会技术资源,形成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的技术支撑体系;组织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和数据库的研究,为建立四川省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安全监管的模式提供技术支持;为有利于工作的开展,我们将组织全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告知性备案,以进一步发挥已经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监管中的作用。

(五)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全面培训工作

在这次“以会代训”之后,我们将会同市(州)安监局、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开展职业卫生全面培训工作;发挥省职业安全健康协会职业卫生分会平*作用,在适当的时候,举办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检测技术培训班,培养一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检测的技术骨干,以使我们的职业危害状况调查、高毒物品的安全监管、职业危害项目的申报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发放有可靠的第一手资料;职业卫生分会可根据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工作不同阶段的要求,分批开办专题技术讲座。

(六)加强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做好示范企业经验的推广。

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安全监管对于安监部门来说是一项新的业务和工作,缺乏专业基础和技术手段,我们必须加强学习,开展国内外的交流和合作,以提高我们的水平,推进工作。必要的时候,我们可以组织到省外甚至国外进行考察学习。

最近国家评选出来的56家职业卫生示范企业,我们四川有三家(成都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机械制造工艺研究所、四川什邡卷烟厂),他们有很多好的经验和做法。我们要发挥他们的样板作用,使他们的做法成为所有用人单位的行动,促进企业职业卫生主体责任的落实。

第8篇

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及毒源普查工作,应坚持“以人为本 科学发展”、“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的方针,通过卫生、安监、环保、劳动保障、工会等部门的通力合作,依法行政,督促企业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和职业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开展上岗前及在岗期间定期的职业卫生培训,建立健全危害告知制度,组织劳动者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及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及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二、建立组织

镇成立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及毒源普查领导小组。镇长任组长;副镇长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镇卫生办。

三、工作重点

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要求,对全镇所有存在有毒化学品(包括剧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及危险化学品目录中所列的物质)、粉尘、物理因素的化工、冶金、建材、制药行业、农药生产企业等行业进行专项整治及毒源普查。

四、工作内容

(一)全面开展职业病危害情况调查及毒源普查工作

按照《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剧毒化学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危险化学品的名录》、《植物毒素目录》、《动物毒素目录》及作业场所的有关情况,对全镇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全面的普查,摸清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底数及毒源分布情况,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及毒源数据库。

(二)重点抓好源头管理

新、改、扩建及技术引进、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安全卫生“三同时”报告审查制度,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安全卫生的规范、标准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依法落实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

1、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是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2、用人单位必须建立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及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主要包括:

(1)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的设立与日常管理;

(2)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划及实施方案;

(3)职业病危害管理责任制及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4)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5)法定代表人、安全管理人员、接触有毒有害因素等从业人员职业病危害防治培训与教育;

(6)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与从业人员的管理;

(7)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三同时”审核;

(8)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和评价;

(9)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

(10)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事故隐患的整改和消除;

(11)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与演练;

(12)设置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志,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做好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13)保证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资金投入;

(14)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相关台帐资料。

(四)明确职责,全力搞好整治和普查工作

1、卫生部门职责:

(1)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2)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

(3)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负责粉尘、化学品毒性及其他作业场所危害鉴定工作;

(4)负责有毒化学品(包括剧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及危险化学品目录中所列的物质)、粉尘、物理因素生产及使用企业的调查工作,完成动植物毒素中毒的调查工作,收集汇总有关部门的调查资料,完成毒源数据库的建立。

2、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职责:

(1)负责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违规行为处罚的法规、标准,并监督实施;

(2)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负责职业危害申报,依照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情况;

(3)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4)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5)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的调查工作。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1)负责对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负责对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未成年工和女职工以及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3)负责对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以及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工会职责:

(1)依据《工会法》,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2)依法监督用人单位建立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3)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4)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5)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提出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5、环保部门职责:

(1)环保部门应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2)对违反《环境保护法》等法规的用人单位依法实施处罚。

五、工作步骤

1、排查自查阶段

镇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及毒源普查领导小组组织督促和指导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整治普查工作的要求进行认真地排查自查,认真填写好《市生产工业企业职业病防治信息化情况调查表》。

2、整改提高阶段

镇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及毒源普查领导小组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规的要求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整治情况及毒源普查情况进行检查和复核,并提出整改意见和检查结论,督促用人单位整改达标。

3、考核迎检阶段

市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及毒源普查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对我镇专项整治达标及毒源普查情况进行考核验收。为此,要精心准备,切实做好迎检工作。

六、工作要求

1、明确任务,落实责任

各企业和职能部门要明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切实履行监管职能,加强协作、形成合力,确保此专项整治及毒源普查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

第9篇

第一条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业注册

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第10篇

为全面贯彻落实xx区创建国家卫生区工作,根据《xx区国家卫生区实施方案创建》的要求,结合我局实际监管职能,特制定创建国家卫生区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创建国家级生态区”为总目标,以宣传创建国家卫生区重大意义、目标、要求为重点,以提高居民素质和文明程度为根本,不断提升城市形象,努力争创城市服务功能完善、人居环境一流的“京东绿谷”。

二、创建目标和主要任务

从____年开始,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通过全局干部的共同努力,确保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创卫工作的各项任务,顺利通过平谷区创建国家卫生区工作小组的考核,为我区创卫工作力争在“十一五”时期达到国家卫生区标准,通过某省市爱卫会和全国爱卫会的综合考核验收做出积极的努力。在创卫工作中,我局主要负责以下三方面工作:

(一)市容环境方面。

工作职责:

负责城区内无照经营个体工商摊户的管理工作,检查、督导个体门店的环境卫生,做到随时保洁、防蚊蝇设施齐全。

(二)市场整顿方面。

工作职责:

负责督促、指导、检查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工作;负责规范集贸市场的经营秩序;负责督促、指导、检查集贸市场的环境管理

具体任务:

区工商分局负责召开小组会,做好资料的收集整理,并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联合执法组,清理整顿城区及其城乡结合部市场,包括仿古农贸市场、叫响市场、文发市场、滨河早市、东寺渠批发市场、育才胡同菜市场、平乐街菜市场、仿古农贸市场北侧市场、金海永顺汽配城、金海佳园建材城等。依照国家卫生区标准和相关规范完成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商品划行归市,落实各项卫生制度。

(三)食品卫生方面。

工作职责:

负责食品卫生各项指标的达标工作。

具体任务:

区食品安全办负责召开小组会,按照国家卫生区标准落实全区的食品卫生工作,协调各责任单位做好全区食品卫生的管理工作,确保无重大食物中毒现象的发生。

三、实施步骤

根据平谷区创建国家卫生区实施方案要求,我局创卫工作分为四个阶段,按照区委、区政府的统一部署,科学安排,扎实推进,采取科学有效的管理措施确保创建工作各项任务的完成。

(一)宣传发动阶段。

制定创建国家卫生区实施方案,成立创卫领导机构,明确责任单位,召开创卫动员部署工作会,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的创卫氛围。

(二)全面实施阶段。

根据平谷区创建国家卫生区实施方案要求,全面落实创卫工作,____年_月至_月,按照工商职责对创卫工作进行全面摸底、调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收集、整理、规范创卫材料,及时向创卫办汇报创卫工作进展情况。

(三)考核验收阶段。

根据我局创卫工作实际情况,在____年_月前开展整顿情况自查,对各单位的创卫工作进行督察验收,确保创卫的各项工作圆满落实。

(四)总结阶段。

全局动员,共同参与,创建创卫工作的工作机制,对各部门创卫工作的做法和经验进行总结,促进创卫工作的顺利开展,有效的完善创卫工作。

四、组织领导及工作职责

根据平谷区创建国家卫生区实施方案,成立平谷工商分局创卫领导小组,全面落实创卫的各项工作。

组长:xx

常务副组长:xx

副组长:xx、xx、xx、xx

创卫领导小组下设三个分小组。

(一)市场整顿工作组。

组长:xx副局长

副组长:xx、xx

成员:xx、城关工商所

工作职责:负责督促、指导、检查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工作;负责规范集贸市场的经营秩序;负责督促、指导、检查集贸市场的环境管理;

具体任务:对有形市场“创卫”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制定市场整顿的工作计划和各项实施方案,组织、协调、督促各成员单位积极贯彻落实;在____年_月底前,实现城区及城乡结合部有形市场规范管理,商品划行归市。

(二)市容环境工作组。

组长:xx副局长

副组长:xx、xx

成员:企业监督科、城关工商所

工作职责:严格按照《平谷区创建国家卫生区实施方案》,对照《国家卫生区标准》,检查、督导城区内个体门店的环境卫生,负责对城区内座商无照经营的管理。

具体任务:_月底前完成无照经营调查摸底工作,_月底前依法进行查处、取缔。_月为巩固、督察阶段,迎接各级领导的检查。同时检查、督导个体座商门店的环境卫生,做到随时保洁,防蚊蝇设施齐全。

(三)食品卫生工作组。

组长:xx副局长

副组长:xx

成员:食品办

工作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卫生各项指标的达标工作。

具体任务:根据《平谷区创建国家卫生区实施方案》的要求,召集各成员单位召开创卫工作小组会,协调各责任单位做好全区食品卫生的管理工作,建立预防食物中毒应急措施。严禁露天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查处、取缔无照和占道经营行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计划的开展检查、监督和检测工作,使食品卫生监督合格率≥__%,确保无重大食物中毒现象的发生。在____年_月_日以前,完成各项创卫工作任务。

创卫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主任:xx(兼职)

副主任:xx(专职)

成员单位:市场科、企业监督科、食品办、后勤服务中心、商广科、城关工商所、办公室、监察科、信档中心。

创卫办公室工作职责: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科室贯彻落实区创建国家卫生区实施方案;负责各种材料的编印汇总和归档工作;负责宣传、信息的报送工作。

其他部门工作职责:

后勤服务中心工作职责:负责局机关及各工商所绿化美化,门前三包,职工食堂及单位的卫生和疾病防治等工作。

商广科工作职责:负责经营性广告的登记工作,以及对违法广告行为的查处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违法广告的治理。

监察科工作职责:监督、检查各部门在创卫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有关部门工作不到位的行为。

信档中心工作职责:做好创卫档案的归集、整理工作。

五、主要措施和要求

各工作组要严格按照分局创卫领导小组的部署全面落实创卫工作的各项任务,对创卫工作要高度重视、迅速行动,精心组织,采取科学有效的管理措施确保创卫工作各项任务的完成,对未完成工作任务,给创卫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追究具体部门和人员的责任。为确保“创卫”工作顺利进行并如期通过考核验收,各成员单位应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制定详细的工作进度,针对难点问题开展有针对性、阶段性的整治工作。

市场整顿工作组要在____年_月底之前确定_至_个达标工作示范市场;

市容环境工作组要在____年_月底之前确定_个以上的达标工作示范门店,力争城区内每条主要街道都有_个示范店。

食品卫生工作组要在____年_月底之前确定三个以上的亮点做法或措施;

各组将示范市场、门店名称具置经营行业以及亮点做法或措施及时上报给分局创卫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宣传动员。

各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组织人员对本部门、本单位以及市场各类主体进行各种形式(悬挂横幅、发放宣传品、召开会议、组织培训等)的“创卫”工作宣传动员,提高广大干部、市场主办单位、各类经营主体、商户以及群众的创卫意识和责任意识。

(二)指导检查。

____年_月__前,分局对各单位落实创卫方案情况进行一次综合检查,确定下一步的重点工作,对存在的难点问题提出相应的措施和办法。

____年_月至_月底,根据第一次检查结果情况,进行不定期的针对性检查,及时调整工作部署和安排。

各成员单位要根据工作职责加强对“创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指导,督促限期整改、落实到位,各项创卫任务要在_月_日前完成,分局“创卫”领导小组要在_月_日以前,对“创卫”工作进行综合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责成相关部门立即整改,并组织进行后期复查。

第11篇

最新护士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护士证书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12篇

全县创卫工作以县级领导包抓23个热点难点问题总揽全局,自6月12日全县创卫领导小组第五次(扩大)会议以来。以解决这23个热点难点问题为突破口,解决了一批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总体上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主要呈现以下三个特点:

调查研究,一是包抓领导普遍重视。各包抓热点难点问题的县级领导都能抽时间深入一线。及时安排布置包抓问题的整治工作,整治过程中能亲自督促过问工作进展情况,积极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单薄环节和存在突出问题,有力地促进了包抓问题的及时有效解决。

及时制定整治方案,二是责任单位整治迅速。承当23个热点难点问题的责任单位能够对照整改项目和整治标准的要求。基本做到细化任务,落实措施,积极整改,23个热点难点问题总体进展良好。

主动开展工作,三是协助单位积极配合。各协助单位都能站在维护全县创卫大局的高度。及时落实人员和措施,积极配合责任单位搞好整治工作。

二、工作中存在突出问题

23个热点难点问题还存在着诸多不足,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不容忽视。

工作稳步推进,一是工作进展不平衡。大多数整改项目在责任单位和协助单位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一定效果,但还有相当一局部整改项目还未取得实质性、突破性进展,仅仅停留在前期准备工作上,进展缓慢,有的甚至疲于应付,毫无进展。

思想上不重视,二是局部单位重视水平不够。个别部门没有把创卫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没有树立临时作战的思想。相关管理部门不重视日常管理,使创卫长效化管理跟不上经济发展和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尤其是县级领导包抓的23个热点难点问题成为制约全县创卫工作的瓶颈。

需要相关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支持,三是相互支持配合不够。23个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但在具体工作中,各相关部门只顾各自利益,职能发挥不到位,没有形成合力,严重影响创卫工作的顺利开展,

缺乏久远规划,四是方法措施不当。责任单位和协助单位对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导致创卫工作力度不够,处置不力,打击不狠,手段不硬,管理不严,要求不高,应付了事。

个别部门大局意识不够,五是个别部门责任意识不强。创卫工作中。认为一些整治工作是县委、县政府的事,对安排的工作、落实的责任不积极、不主动、不负责。城区弱电线路改造工作中,电力、电信、广电网络等部门配合不到位,致使工作进展缓慢。

创新意识不强,六是督促检查力度不够。县创卫办工作方法不够灵活。检查频次偏少,督查力度不够,等等。这些问题已严重影响23个热点难点问题的及时有效解决,影响到县如期申报国家卫生县城。

三、全力加快整改步伐,真抓实干

也是一项政治任务。各相关部门必需进一步增强做好创卫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创卫是工作职责。必需思想上高度重视,工作上毫不松懈,紧紧围绕创卫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集中力量,以干克难,务求取得实实在效果。

切实真抓实干。做好创卫工作,一要加强组织领导。关键是各级领导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工作上高度负责。包抓创卫项目的县级领导要充分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深入一线抓创卫,抽出一定时间过问并督促自己包抓的热点难点问题,协调解决好热点、难点问题整治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多深入创卫一线督察指导,多深入现场研究解决问题。各责任单位和协助单位都要落实一位分管领导,专门负责此项工作,并安排专人付诸实施。这一点,各乡镇、各部门要向第四专项工程实施领导小组学习,学习他咸路大王—咸阳段道路改造工程中高度负责、不畏艰难的精神,借鉴他有效推进工程的方式方法,切实做到真抓实干,促进各项工作快速推进。

相互配合支持。23个热点难点问题是对照《国家卫生县城规范》查找进去的内容多、规范高、要求严、涵盖面广,二要认真履行职责。涉及到许多部门、行业。为了强力推进这些问题的解决,依照各乡镇的包抓范围和各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及部门包抓责任路段的职责,划分了承担这些问题的责任单位和协助单位。各责任单位和协助单位要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采取有力的工作措施,把自己的工作干在前面,把自己的任务落到实处。甘亭镇、建设局、市容局、工商局要切实抓紧北转盘及北转盘至涝河桥段的创卫整治工作,确保在短期内有实质性进展。各乡镇、各部门要在按期完成各自承担工作任务的同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工作能否相互配合好,关键在于思想认识,这其中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大局意识;二是对创卫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三是对县城环境卫生的热爱。各乡镇、各部门要把创卫整治当作一项临时工作对待,积极主动,全力以赴,按进度及时完成工作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