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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时间:2023-06-02 11:33:56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1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解读

《规定》指出,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规定》指出,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规定》第七条指出,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规定》同时对违反该《规定》的后果确定了相应的处罚办法。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修订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1988年国务院9号令颁布的《规定》已经实施24年。24年来,我国社会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一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所有制结构的调整,我国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二是随着我国女职工队伍不断壮大,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女职工劳动保护需求发生了变化,要求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更明确、更具体,标准要科学;三是由于《规定》出台时间早,其适用范围、保护标准、生育待遇、禁忌劳动范围的相关内容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需求;四是部分条款与国家相继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无法接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由于存在上述问题,自1998年以来,人大、政协每年都收到希望国家尽快修改完善《规定》的议案和提案,且议案和提案数逐年增加。许多专家、学者、职工、工会组织和妇联等社会团体也通过多种渠道和途径进行呼吁,推动了《特别规定》的修订出台。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修改的内容主要有哪些?

《特别规定》在保持原有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当的修改和完善。主要有:一是扩大了适用范围,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及女职工,包含女农民工;二是调整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纳入《特别规定》,在附录中加以列示,原劳动部1990年制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由部颁规章提高到行政法规层次,并从实际出发对相关内容作了适当调整,授权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三是完善了保护标准,延长了产假时间,明确了流产休假假期,增加了预防和制止在工作场所对女职工性骚扰的内容;四是实现与生育保险制度的衔接,对女职工产假工资和生育、流产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支付单位作出了明确规定;五是调整了监督管理体制。根据202019年底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制所作的调整,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特别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是强化了责任义务。《特别规定》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规定,以及要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明确了对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的处罚规定。

3、涉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有哪些?

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为了维护女职工权益,在许多法律法规中都涉及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主要有:1949年9月通过的《共同纲领》,1951年颁布《劳动保险条例》和1953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1955年4月颁布的《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1956年5月通过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1979年批准实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1988年7月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为配合《规定》的贯彻落实,劳动部与有关部门颁发的《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女职工劳动保护问题解答》和《关于纺织工业贯彻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意见的通知》三个配套文件,1990年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1993年颁发的《女职工保健规定》,1995年开始实施的《劳动法》,1995年试行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9年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2019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

4、女职工产假从现行90天延长至98天的依据是什么?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劳动法》也规定为不少于90天。相关调研发现,女职工普遍反映90天产假偏短,不利于身体恢复和母乳喂养,建议延长产假时间。为此,参照《2019年保护生育公约(修订)》(国际劳工组织第183号公约)关于妇女须有权利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的规定,《特别规定》将生育产假延长至14周(即98天)。

5、女职工生育享受多少天产假?

女性生产前后是一个生理变化过程,分娩后,需要一段时间将怀孕后的生理机能变化逐渐恢复过来,这段时间的保护关系到女职工一生的健康,也关系到婴幼儿的健康成长。因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的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同时,2019年我国开始施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各地一般根据该条规定及本地实际情况对晚育假作了相关规定。因此,《特别规定》颁布实施后,晚育女职工在享受《特别规定》产假的同时,仍可以享受各地计划生育法规中规定的晚育假。

6、女职工怀孕流产享受多少天产假?

流产是指妊娠不足28周、胎儿体重不足1000g而终止妊娠。流产发生在妊娠12周前是早期流产,发生在妊娠12周至不足28周的是晚期流产。流产对女性健康影响很大,从怀孕到生育,女性体内的各个系统都会发生很多变化。十月怀胎,身体对此早已做好充足准备工作,而中途流产会使身体内分泌水平急剧下降,如果得不到休养调整,使身体机能慢慢恢复,对健康将是一个潜在的打击。因此,流产后女性同样需要休息调养一段时间才能康复。对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7、什么是女职工劳动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是针对女职工的生理特点而进行的特殊保护。女性最大的一个生理特点就是承载了人类再生产的使命,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正是源于生育这一特点及其带来的其他生理特点。

女职工劳动保护主要是研究生产过程中劳动条件对女职工身体健康的影响,防止职业有害因素对女性生理机能的影响,保护女职工能够健康持久地从事生产劳动,育龄女职工能够孕育健康子女。

第2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女性干部,女性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和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员。

第四条 各单位由行政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建筑业的脚手架组装和拆除作业;

(三)皮革业的水作业;

(四)电力、电信业的高空作业;

(五)连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公斤或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六)其他对女性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作业。

第六条 从事下列工作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调离的,应给予公假两天: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高空作业;

(三)低于5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未加温的冷水作业;

(五)野外、流动作业。

第七条 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单位不能借故降低其基本工资(临时工产期除外);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合同期满,本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

第八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

(三)高空作业;

(四)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的放射作业;

(五)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汞、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

不得在正常劳动日外延长劳动时间。

第九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劳,确需安排的,须经主管局报请市劳动局批准;每班安排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核减劳动定额;从事站立操作的,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第十条 怀孕的女职工按医务部门的要求,领取《天津市孕产妇保健手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其所在单位应将检查时间计为劳动时间(含路途及候诊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分娩时遇有难产,施行剖腹产术、产钳术、臀位助娩术等手术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子痫、产后出血(多于五百毫升)的,由医务部门开具证明,享受难产待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含人工流产),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二)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

(三)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

(四)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两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

第十二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婴儿身体较弱或单位没有托幼设施、上班路程较远,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月。哺乳假期间,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汞、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确需安排的,须经主管局报请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四条 单位的医疗保健部门,应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妇幼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女职工健康档案,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对从事有毒作业的女职工还要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其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公司、局或区(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自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给予批评 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市、区(县)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对所辖区域内各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进行业务指导。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及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3篇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对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劳动部于1990年1月18日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四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第五条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

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等Ⅲ、Ⅳ级的作业。

第六条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碳、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七条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第4篇

通知

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这是我国建国以来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方面的权益,减少和解决她们在劳动中因生理机能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与健康的第一个比较完整的专项法规,也为我们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这个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增强贯彻执行本规定的自觉性。保护妇女在劳动方面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是党和国家一贯的政策。妇女有月经、怀孕、生育和哺乳等生理特点,这就决定了她们在劳动中的特殊困难。几年来,有的地区和企业单位的领导已充分注意到这一点,有针对性地采取了一些措施,获得了一定成绩。但是还有不少企业单位领导同志对妇女的生理特点认识不够,对妇女的生养子女承担人类自身再生产的社会责任缺乏正确认识,有的甚至将女职工的这些问题看成是单位的包袱,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妇女的利益,挫伤了她们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因此,各级领导,以及广大职工都要认真学习,提高认识,落实规定中的各项要求,切实做好女职工的保护工作。

二、各级劳动、卫生部门、工会、妇联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拟订出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实施。要把贯彻这一规定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及时掌握情况,总结经验,推动女职工保护工作的开展。

三、各产业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情况,制订实施这一规定的措施,并检查所属部门、单位贯彻执行文秘站:情况。

四、各企业单位的行政领导,要认真执行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制订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安全与健康的措施,并付诸实施。对女职工由于生理机能造成的特殊困难,要设法予以解决。对于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也应及时向女职工说明情况,制订计划,作出安排,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予以解决。

企业技安部门、医务部门、工会组织、妇联组织要协助企业领导做好女职工保护工作。

五、各产业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于今年年底对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并且写出专题报告于一九一月底前分送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

第5篇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注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和谐统一,中国女工在为社会提供劳力的同时,应当充分享受其在劳动保护中的权利,这样才能切实保障她们的利益,体现中国人民的主体地位,切实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

一、女工劳动保护制度的定义

对女性在劳动就业领域的保护包括两个方面,即社会保护和自然保护。社会保护注重男女的平等地位,对女性的劳动权利的保护有很大作用,比如规定适合妇女工作的单位不得歧视妇女,要接受她们的求职等;自然保护则注重男女的不同,女性毕竟在生理特征上与男性有所不同,自然保护是对女性生理特征的一种保护。本文主要探究的是女性在劳动就业领域的“自然保护”。

女工劳动保护制度是一种职工福利制度,对劳动就业领域的女性予以保护,主要包括一般生理保护和生育保护。内容主要有:一是普通情况下的女工保护。不能让女工在高强度、危险性大的环境里工作,如矿井等;二是经期时间的女工保护。如高空、冷水等劳动环境或者劳动强度达到第三级的情况下,不能让女工参与劳动;三是孕期哺乳时期的女工保护。尽量让女工在这期间做些简单的工作,或者减免任务,不能让她们加班等;四是卫生设施方面,如卫生室等。五是母婴保护设施。如休息室、哺乳室等。

二、关于中国女工劳动保护制度变迁的分析

第一,1951-1956年初步规定了女工劳动保护。在新中国初期,对生育保护制度予以建立的同时,就对女工的劳动保护规定进行了初步设置,有几条简单的规定,如设立休息室或者哺乳室等,还未完全形成一个系统,不能称之为制度。那时候的规定既有初步设置,经过时间沉淀,又有了补充,如有20人以上的女工有子女就可以设立休息室,子女年龄从两周岁扩大到四周岁等。

第二,1956-1960年女工劳动保护制度得以形成。女工劳动保护制度的形成是以195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女工保护条例(草案)》的完成为标志的。后来一系列相关标准和规范等都涉及到女工劳动保护,1960年的《关于女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报告》的出台,代表开始系统实行女工劳动保护制度。

第三,1979-1993年是女工劳动保护制度规范得以完善的时期。企业劳动条件以及人民生活质量的改善,使得女工劳动保护要求也得到相应的提高,其制度朝更加规范的方向发展。如对女工从事的劳动强度有了严格的规定,不得让女工从事的工作的劳动强度达到第四级,哺乳时间由一次30分钟代替了原来的20分钟,只要是在哺乳期内的女工都可以享受哺乳女工的保护,而以前对哺乳期女工的保护只限定在其婴儿未满六个月的女工范围中。

第四,女工劳动保护规定的发展。自进入20世纪以来,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质量也在逐步改善当中,于1992年颁布,2005年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有专章规定,实行对女职工特殊保护;于2012年下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在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手段方面的保护进行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将女职工产假规定为98天,比过去多了8天,并且明确规定了女职工怀孕流产的产假,比如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就流产的话,给予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42天。不仅对女职工身体和生理的劳动保护予以关注,而且注重保护女职工精神和心理需求,增加了相关保护条款,在劳动场所性骚扰女职工的事件不得发生,用人单位应当严格做好预防和制止工作。明确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与否的差别待遇,参加生育保险单位聘用育龄妇女的经济负担会得到有效减轻,对生育的社会价值予以承认,从而引导和鼓励更多用人单位积极参加生育保险。

三、中国女工劳动保护制度的评估

中国女工劳动保护制度是与国际劳工标准相符合的,其中有些规定比国际劳工标准要高。国际劳工组织(ILO)一直以来都对女工劳动保护国际公约予以合理制定,迄今为止共有十多个公约和建议书都被制定出来。50年代,中国女工劳动保护制度就已经形成了,并达到了国际劳工标准,其中产前检查以及孕期劳动保护条款等的规定还要比国际标准高。

尽管在长时间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中国女工劳动保护制度也曾受到过冲击,但还是在不断发展着。它对广大女工起到了有效的保护作用。与世界平均水平相比,中国妇女的就业率以及劳动参与度要高很多。

四、关于中国女工劳动保护现状分析

随着时代的进步,人民生活水平也在逐步改善当中,到目前,女工劳动保护的条例规范,相比以前自然是有了很大进步。女工劳动保护设施的质量往更高层次发展,休息室、卫生室等的建设注重环保材料的运用等;对于经期和哺乳期内的女工的工作时间、劳动强度等都有了更为宽松的条件,注重人文关怀等。其保护标准更加规范和完善,调整了监督管理体制,强化了用人单位的责任义务。女职工队伍不断壮大,发展到今天已经有1.37亿,占职工总数的42.7%。其中,女农民工已占女职工总数的37%,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对象、利益诉求朝多层次、多样化方向发展。许多专家、学者、职工群众等也通过多种渠道和途径对女工劳动保护进行呼吁,形成了较强的态势。

五、改革中国女工劳动保护制度的建议

我国女工劳动保护法规条例虽然比较健全,但是现状并不十分乐观,在执行过程中依旧有很多问题出现,因此要加大对现有女工劳动保护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对新的女工特别权益保护规定进行学习,加大其宣传力度,组织开展与之相关的学习宣传活动,将其向各个层面覆盖,使女职工的依法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不断提高。

其次,对企业女工劳动保护予以严格落实,加大休息室、幼儿园等企业母婴福利设施的建设,让其朝着社会化方向发展。女工劳动保护是职工应当享受的福利,由企业负责承担。各企业应该坚持将集体福利事业办好,使与女工劳动保护相关的规范等的执行落实到位,使职工困难减轻,为职工生活提供便利条件。

在城镇非国营企业以及乡镇企业,对女工劳动保护制度予以建立和完善,为经济改革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另外,应当将非正规部门就业作为一个重要渠道来为女性就业提供便利条件。目前社会已经广泛认同对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那么是否要统筹女工劳动保护费用呢?女工劳动保护费用要比生育保险费用少很多,但是,女工在经期哺乳期等时间段内的工作量的降低等,这些情况都会给当事企业带来一定损失。因此,应当将女工劳动保护费用转到“社会保险”内,例如对生育保险费和女工劳动保护费予以结合,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贯彻落实,对妇女公平就业予以保障。

第6篇

关键词: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对策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从狭义的角度讲,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也称女职工特殊保护,是指根据女职工身体结构、生理特点和哺乳子女的需要,对其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所采取的有别于男子的保护。其中,包括禁止或限制女职工从事某些作业、女职工“四期”保护(指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保护)等内容。从广义的角度看,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范围还包括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等其他一些方面,如妇女就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生育保险等方面的内容。我国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立法即是从广义而言的。

近几年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在我国整个劳动法制建设中,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制度具有立法时间早、层次较高、法律法规内容比较全面、初步形成体系、立法基础好的特点。但是,由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自1988年颁布实施距今已有19年。在“入世”的背景下,我国产业结构和企业改制交织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出现了新变化。同时,也给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带来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大量调查显示,不同企业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基本情况为,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遵守法律的情况明显好于非公业;合资和外资企业又好于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乡镇、私营、小型外商投资等国有企业问题明显,部分新建企业问题突出;国企受改制

影响,女职工劳动保护出现滑坡趋势。

一、女职工合法权益受侵犯原因分析

《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已颁布实施多年,但为什么至今这些法律法规在一些新建企业尤其是乡镇、私营企业难以落实?究其原因,除了这些企业的女职工文化、技术素质偏低和依法自我保护能力偏差等因素外,还有以下原因:

(一)部分新建企业经营者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认识有偏差。他们没有认识到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是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使企业保持旺盛生命力的有效措施,而是把女职工劳动保护作为可有可无的事,把女职工“孕、产、哺乳”期视为“麻烦”和“累赘”。还有少数企业经营者有短期行为,急功近利,只考虑个人得失,不愿在劳动保护上多投入。

(二)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有的地方领导,只看到新建企业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创造税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而对出现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特别是女职工特殊利益等问题重视不够,未能依法对其加强监督和管理,致使一些企业对国家的法律法规视而不见,只考虑经济效益,缺乏必要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恶劣的劳动环境得不到改善,严重侵犯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三)监督制约问题

1、劳动执法监督本身存在漏洞。有的地方几乎年年都搞劳动执法大检查,但始终没有把女职工劳动保护纳入劳动执法检查的范围;有的地方则习惯于搞阶段式或面上的检查工作,而忽视了坚持不懈的点上的具体监督工作,以至于发现后不能追踪加以解决。

2、对企业经营者缺乏监督制约。新建企业的性质、管理体制和用工制度等方面的特点,决定了这些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往往是集人权、物权、财权于一身,由于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缺乏和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的相对弱化,他们出于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的而往往违法侵权,明知故犯。

(四)现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部分内容滞后,已不适应当前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发生了很大变化,《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有些条款已不适应形势的要求。如“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一条,“基本工资”的概念在企业分配制度中已不存在。目前,企业普遍实行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和工龄工资,并且从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效益工资,过去的“基本工资”已成为档案工资。据调查,正常的生产企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收入比在岗减50%以上。再如,随着科技的发展,现代化办公逐渐普及,电脑、复印机等设备对怀孕女职工是否有影响、从事这些工作的孕妇是否应调作其他工作等等,在现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五)工会及女职工组织尚不健全,工作滞后。调查表明,凡是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较差的企业,都是工会及女职工组织尚未健全或近期刚刚建立、工作还不规范、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单位。

二、完善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相关立法

1988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专项法规,该规定对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调动和发挥女职工在经济建设中的积极性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中国在企业用工、分配、社会保险、医疗等方面进行改革,各地普遍反映该法规已经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现行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立法已经势在必行。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现实中存在的很多问题,不是现有法律和法规条文本身的问题,而是用人单位执行法律的问题,或者还有劳动监督检查制度是否完善的问题。而劳动监督检查制度本身的问题,并不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所能解决的问题。因此,并不是现有立法的所有内容都需要更改。现阶段,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的重点是,首先研究那些根据现实情况应当进行修改或完善的方面,其次还要分析研究对有些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的可行性。针对上述情况,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修订提出一些初步的建议如下:

(一)将对女职工进行两年一次的妇科检查的内容纳入法律。增加对女职工进行两年一次的妇科检查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实际上,不少地区已经建立了这样的制度。例如,上海等地的地方立法已包括这一内容;山东省和厦门市已将乳腺病纳入妇科检查之中。建议在法规条款中增加如下内容:即至少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检查,及时治疗妇科疾病。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关于体检的费用,对已领取社会养老金的女职工,应从其医疗保险中列支;在职女职工的费用可由企业负担。女职工劳动保护还要考虑将更年期职工和退休职工作为一个群体加以保护。具体措施可以包括:重视更年期女职工的妇科疾病及更年期综合症的防治和治疗工作,通过企业和社区加强卫生保健的培训教育等。

(二)增加对从事某些特殊工作妇女的保护。从事某些特殊工作的妇女,如一线流水操作的女职工、从事电讯传呼和长期从事电脑作业的已婚未孕和怀孕女职工、长期从事站立工作的女营业员等工作具有节奏快、强度高、高风险和隐性伤害等特点。建议对从事这类工作的女职工应在休息时间、特殊保护措施及建立特殊工种的风险基金或职业保险上予以立法考虑。

(三)在法律上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经费的来源。从一些地区的调查情况看,在一些国有、集体企业中,女职工劳动保护经费减少,甚至没有明确的固定来源。国务院曾经规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费中提取10%~20%(矿山、化工、金属、冶炼企业应大于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经费多从该渠道列支。但是,新会计制度又取消了这一规定,致使企业在安全卫生方面的资金投入没有明确要求,只能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即“企业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工作场所”导致企业在劳动保护方面的投入基本上不受监督。效益好的企业每年都有一部分资金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但逐年减少,用于女职工保护的则更少(经费来源有的是行政支付,有的是企业工会支付);微利企业或亏损企业很少或根本不投资,更谈不上为女职工做定期的健康检查。为了使企业能够贯彻执行法律和法规,在法律上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经费来源是十分必要的。

(四)解决好目前女职工普遍关注的生育保险覆盖面窄的问题。原劳动部于1994年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办法》明确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等医疗费和生育津贴均可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2006年底,全国参加生育保险人数为6,446万人,比上年底增加1,038万人。2006年全国有87万人次享受了生育保险待遇。2006年全国生育保险基金收入62亿元,支出38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41.1%和38.7%。截止2006年底,基金累计结存96亿元。然而,数据显示,目前生育保险制度推进仍然较为缓慢,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得不到很好落实的问题比较突出。应该尽快加快立法,使生育保险与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一起纳入中国社会保险体系。

第7篇

2017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最新全文

2017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最新全文" src="tp.yiaedu.com/showimg.php?url=uploads.xuexila.com/allimg/1702/821-1F203102922.png" style="width: 70%;" />

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性别原因在薪酬调整、职务晋升等方面歧视或者限制女职工。

第八条 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立位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间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用人单位每月可以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

第九条 女职工需要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便利。

第十条 在女职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女职工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二)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确需保胎休息的,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病假处理。

(三)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每天安排1小时工间休息,工间休息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从事夜班劳动;对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还应在其工作场所设休息座位。

(四)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增加30天产假;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假。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15天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75天产假。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对女职工生育享受生育津贴的产假天数的规定与本条第二款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女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女职工按照规定休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造成女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省及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女职工支付费用;其中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还应补足差额部分。

前款所称女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照女职工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女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女职工享受假期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照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

第十四条 女职工妊娠期间引产的,用人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用人单位应当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

第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1周岁。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十七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十八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配备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九条 女职工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症,且不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协商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每1至2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劳动场所的防范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粤府〔1989〕16号)同时废止。

第8篇

关于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的情况报告

**总工会:

根据***文件要求,我们积极组织人员对我县非公有制企业中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状况进行了全面、认真的检查,现将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检查情况及我县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现状

接到**文件后,领导高度重视,按照文件精神,及时成立了由主席**任组长,副主席**任副组长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小组,会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单位,对全县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并重点检查了非公企业女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禁忌劳动的情况。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都要求企业限期进行整改,逾期拒不整改的,劳动、卫生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

通过清理和检查,我县共有非公有制企业***个,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人数****人,其中女职工人数为****人,非公有制企业中涉及女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企业数为****个,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女职工人数为***人,没有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是工会工作,特别是女职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县各级工会都十分重视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大部分企业都能够认真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有效地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二、存在的问题

1、女职工文化素质较低,缺乏法律维权意识。非公企业外来务工女性大多来自农村,她们只想趁年轻多挣些钱,对国家有关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一点都不了解,不知道自己拥有哪些权利,就业中即使遇到不公正对待甚至身心受到伤害时,无法判断自身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只有忍气吞声,不敢向企业提出合法正当的要求。

2、劳动保护资金投入不足,保护设施不规范。许多企业主利欲熏心,“只管赚钱,不管安全”,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有意降低、减少、甚至取消安全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劳动卫生条件差,职工安全无保障,企业设备陈旧、厂房狭窄、作业环境差,事故隐患多,导致生产一线女工直接遭受粉尘、噪音,甚至有毒气体的危害,有的甚至危及生命。有的企业为降低生产成本,肆意减免国家明文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一些企业既使发放安全卫生防护用品,也存在着以次充好,不按期更换等问题;有的企业还出台了职工自备劳动防护用品的“土政策”,任意剥夺职工应享受的劳动保护权力。

3、任意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加点严重。许多非公企业打着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旗号,随意抬高工作定额,变相强迫工人加班加点,虽然多数企业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发放加班工资,但也存在着严重违法现象,不少企业节假日加班,也未按《劳动法》规定节假日上班发给双倍或三倍工资。有些企业女职工连续加班3、4个月,没有休息日,女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得不到保障,大大超出了女职工承受能力,严重影响了女职工的身心健康。

4、随意剥夺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权利。部分企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务工人员实施安全教育培训,对存在的职业危害既不履行告知义务,又不交待防范措施,致使职工特别是女职工普遍缺乏安全生产观念、自我保护意识、安全操作技术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5、用工制度不规范。一些非公企业为了逃避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随意处罚、开除职工,削减职工的工资,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使大批职工就业无保障,失业无保险。还有一些企业未签订集体合同,更谈不上有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一些企业在女职工经期仍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的劳动。

三、加强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建议

1、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制宣传力度,营造全社会关心和重视女职工劳动保护氛围。要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法人和经营者的教育,增强非公有制企业经营者的法律观念增强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自觉性、主动性,使企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更加规范化。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女职工的宣传教育,提高她们的综合素质,使她们学法、知法、懂法,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举办讲座、咨询服务、知识竞赛等形式多样的法律法规宣传,增强非公有制企业女职工自我保护能力,使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真正落到实处。

第9篇

距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简称《特别规定》),已经近一年的时间了,什么是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特别规定》对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作了哪些重要修改?为什么女职工不宜从事接触有害因素作业?藉此“国际劳动妇女节”来临之际,我们就曾参与的科研项目中有关情况作一综述,以贻读者。

禁忌劳动范围是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重点

禁忌劳动范围一直是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重点。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而后,原劳动部于1990年颁布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上述两个规定的实施,对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及其后代的健康、提高我国出生人口素质发挥了重要作用。

《特别规定》对《原规定》作出的重要修改之一,就是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内容,作为《特别规定》的附件纳入其中,将《特别规定》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整合为一个文件,增强了《特别规定》的可操作性,更便于企业操作和执行,也便于今后对女职工禁忌劳动的内容及时进行调整或补充。

女职工应禁忌劳动范围的依据

在20世纪80年代时,原劳动部为了起草制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委托原北京医科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妇女劳动卫生研究组,进行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研究。该研究组对国内11个城市女工较集中的263家工厂进行了调查,从事有害作业的女工达8万4000余人,其接触的职业有害因素主要有28种,其中对女性生殖功能(包括月经、妊娠、分娩、哺乳等)及胎儿发育可能有直接或间接不良影响的17种,分别是:苯、甲苯、二甲苯、铅、汞、二硫化碳、甲醛、己内酰胺、氯乙烯、苯胺、氯、氰化物、氯丁二烯、噪声、高温、振动和高频电磁场。除上述17种职业有害因素外,根据国内外文献及课题组的研究,又筛选出11种对女工健康及胎儿发育可能有危害的职业因素,即:镉、有机汞、鈹、苯乙烯、氮氧化物、环氧乙烷、一氧化碳、砷、己烯雌酚、放射线及负重。根据调研的结果,对这28种职业有害因素,按其对女性生殖功能及胎儿发育是否有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进行了分级评价,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初步的女职工应禁忌的劳动范围。

该研究组参考了国际劳工组织及其他一些国家关于禁止妇女参加有害作业的有关规定,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分别提出了对全体女职工、经期女职工、已婚待孕女职工、怀孕女职工及哺乳期女职工应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建议,最终形成了原劳动部于1990年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由此,《原规定》中有关女工禁忌劳动条款的实施进一步具体化,对于保护女职工,特别是怀孕和哺乳期女职工免受职业有害因素的危害起到了重要作用。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生理因素

修改后的《特别规定》对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女职工不宜从事接触有害因素作业的生理因素如下:

一是女性的解剖生理特点有别于男性,在体格、体力上与男性有差别,一般来说女性作业能力低于男性。因此,女性不适宜从事过重的体力劳动,如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另一方面,女性的内生殖器官易受腹压增加的影响,长期从事重体力劳动和负重作业,易造成子宫移位和生殖器官下垂、痛经、月经过多等不良后果。

二是女性的生殖功能包括月经、妊娠、分娩、哺乳等,长期接触有害因素,会影响其生殖功能。如接触某些有毒化学物质,可引起月经异常及受孕能力降低;妊娠期(特别是孕早期)接触某些有害因素,可导致自然流产、胎儿发育异常(出生缺陷)、胎儿宫内发育迟缓(出生后为低体重儿)或早产等不良妊娠结果,还可导致妊娠并发症(如妊娠高血压综合征、妊娠剧烈呕吐)的发病率增加。

三是妊娠时为适应胎儿生长发育的需要,母体的生理机能会发生一系列变化,身体各器官系统的负担加大,因而对某些有害因素,特别是某些毒物的吸收量增加、敏感性增高,致使对某些毒物的中毒、特别是急性中毒的危险性增高,所以孕期应禁忌接触。

四是母亲接触某些有毒化学物质后,可通过乳汁传递给乳儿,影响乳儿健康,如接触高浓度铅的女工的乳汁含铅量增高,通过哺乳将铅传递给乳儿,从而引起乳儿铅中毒。

落实《特别规定》应

齐抓共管加强监督

近年来,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状况受到了各方面的高度关注。根据2008年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中华预防医学会妇女劳动卫生学组、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成的研究组对北京、福建、甘肃3省市482家各类企业,约5万名女职工的调研结果显示,国家关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绝大部分是可行的。80%以上企业有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和女职工保健管理人员;97.3%的企业没有女职工从事原《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第三条规定的劳动;但尚有3.1%的企业,仍安排女职工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在“四期”保护方面,80.9%的企业女工发生严重痛经时可休息1~2天,但尚有2.1%的企业仍安排经期女职工从事高处、低温或冷水作业;76.2%的企业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无子女者,孕期可暂时调离可能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87.1%的企业女工孕期在医生开具证明后,可减轻其劳动或安排其他劳动;75.5%的企业女工怀孕7个月以上,在劳动时间内有一定的休息时间等。但是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企业及规模大小不同的企业,执行的状况亦不同。经济发达地区、独资或合资企业,对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贯彻执行情况较好,国有企业相对较好;而经济欠发达地区、民营(私有和集体)企业则较差,这主要与企业领导的以人为本理念、自身素质及经济能力等有关。

禁忌劳动范围将不断调整与完善

第10篇

《__县妇女发展规划(20__—20__年)》(以下简称《规划》),确定了21世纪第一个五年我市妇女发展的任务、目标,明确了相应的政策和措施。认真贯彻实施《规划》,对于促进我县妇女在广泛参与现代化建设中谋求自身平等与进步,提高妇女素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妇女地位,推动劳动保障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根据《规划》要求,结合我县劳动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为保证《规划》的贯彻实施,特提出如下意见:[文秘站网文章文秘站网,一站在手,写作无忧]

一、增加就业机会,促进男女平等就业。

1、保障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利,企业要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歧视和拒绝。

2、推进“4050”工程,对女性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期间着手对女性困难人员开展调查,了解她们的就业愿望、实际困难和岗位适应性,同时,将把人员的有关信息输入电脑,建立资料库,以便实施全过程跟踪服务和动态管理。在摸清人员底数后,将依靠社会方方面面的力量,实施就业援助行动,帮助女性就业困难人员获得就业和保障。

在实施“4050”工程中,将采取市场化、社会化促进就业的运作模式,确保“4050”工程创造的岗位中妇女占相当比重。

3、实行有利于扩大妇女就业的产业政策,开发适合妇女特点的就业领域和工作岗位,拓宽妇女就业渠道。鼓励和扶助失业、下岗女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4、开展以女性为扶助对象的就业促进项目。尤其在实施“再就业工程”过程中,要建立以女性为扶持重点的项目,优先扶持家庭负担重、缺乏其他经济来源的下岗女职工实现再就业。

5、推广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的灵活就业形式。小时用工是本市妇女灵活就业的主要形式之一。将根据已经确定了小时工的最低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险费缴纳办法。逐步规范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若干规范原则,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改善劳动条件,依法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

1、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政策的落实。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安全监察,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作业,确保女职工的身体健康和安全。

2、采取专项措施,提高女职工劳动保护水平。企业应按规定设立女职工卫生室、淋浴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对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予以合理的照顾和保护,建立女职工定期检查身体和妇科病等专项保护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生育保障制度。

三、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依法确立劳动关系,加大对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的监察力度。

1、切实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必须实现劳动关系的法制化。在签订和续订劳动合同过程中,不能仅以性别为由减少或不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要明确女职工的各项权益并且明确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内容。要考虑女职工的实际情况,在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内容、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等方面禁止约定侵害女职工权益的内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上,用人单位不得制订有损女职工特殊利益的内容。在确定劳动报酬时,应遵守同工同酬的原则。

2、企业经济性裁员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不能裁减;企业六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时,必须优先从本单位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女性要占有一定的比例。

3、企业在推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中,企业女职工较多的,企业职工方代表中至少要有一名女职工代表,在集体合同内容上,要有保护女职工特殊利益的条款。

4、进一步加大劳动监察力度,依法查处侵犯妇女劳动合法权益的行为。

5、进一步加大培训力度。培训的重点是以技能提升为主的中高层次培训,提高女性劳动者的技能和素质。要通过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的引导,使女性参加中高层次培训的比重逐年提高。

四、健全妇女社会保障机制

1、推动完善社会化生育保险机制。只要参加过本县养老保险,不管是就业,还是失业,都可以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2、健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网络。在全县形成全方位、一体化、多功能的两级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网络,增强就业和社会保障相互融合、功能齐全的服务功能。要健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使就业与社会保障的服务贴近群众,为妇女提供快速、高效、方便的服务,切实体现以人为本的宗旨。

第11篇

第一条 企业女职工委员会在工会领导下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必须对其工作予以支持,并将女职工工作纳入企业年度考核目标。

第二条 企业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职代会中女代表比例与企业女职工比例相当、工会女职委的代表参加单位平等协商签定集体合同全过程、工会女职委的代表参加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监事会、(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董事会中有女代表。

第三条 企业女职工委员会必须在党委、工会的领导和行政的支持下,围绕企业发展、提高女职工队伍素质,开展各种形式、丰富多彩的素质教育和自我达标活动,组织女职工在企业发展中充分发挥半边天作用。

第四条 企业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五条 企业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终止、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六条 企业在组织职工进修、业务学习、岗位培训、出国考察、挂职锻炼时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女职工参加。凡经企业培养(进修、培训、出国考察)的女职工须与企业签定培训、出国的相关协议,必须认真履行,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七条 广大女职工要积极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爱岗敬业、爱厂如家,钻研技术、力求创新、遵纪守法,自觉执行企业规章制度,树立良好形象,维护企业声誉。

第八条 企业依法保障女职工享受特殊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增强保健意识,不断提高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和身心健康水平。

第九条 企业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条 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单位进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女职工,不得无故拒绝使用或聘用,不得转为待聘或富余人员。

第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劳动。企业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机构证明,给予公假1至2天。

第十三条 根据企业实际,可为女职工设立卫生室等保护设施,定期为女职工发放卫生用品或补贴。

第十四条 女职工孕期保护

(一)不得安排从事生产和使用危害生理机能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放射性作业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二)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三)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安排从事夜班和加班劳动,每天在劳动时间内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提前休产前假。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基本工资百分之八十。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期保护

(一)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二)企业积极宣传贯彻《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鼓励女职工晚婚晚育、少生优育。符合《条例》晚育规定的女职工增加产假60天。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每月加发5元奖励费,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15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四)产假期满上班,给予 1至2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不能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女职工哺乳期保护

(一)有不满

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二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为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女职工哺乳婴儿满1周岁后,如正值夏季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1至3个月;经医疗机构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时间,但最多不超过三个月。 (二)女职工在规定的哺乳期内,单位不安排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上班确有困难,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六个月的哺乳假。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七条 企业应积极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交纳生育保险费,按生育保险办法的规定支付女职工生育期间的费用。没参加生育保险单位的女职工怀孕,在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单位报销,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证明不能胜任现劳动的,单位应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

第十九条 单位应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对女职工(含离退休女职工)至少每两年普查一次妇女病,条件允许应每年普查一次妇女病。在劳动时间内进行检查的算作劳动时间。

第二十条 3月8日“三八 ”妇女节,可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为女职工放假半天。

第二十一条 企业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小组要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对本合同履行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和监督,并将履行情况与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同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按劳动争议规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如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报县以上劳动部门和上级工会审批、备案后具备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依法履行。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有效期为_____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单位名称(章) 工会名称(章)

第12篇

《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一条 为了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性别原因在薪酬调整、职务晋升等方面歧视或者限制女职工。

第八条 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立位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间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用人单位每月可以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

第九条 女职工需要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便利。

第十条 在女职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女职工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二)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确需保胎休息的,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病假处理。

(三)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每天安排1小时工间休息,工间休息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从事夜班劳动;对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还应在其工作场所设休息座位。

(四)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增加30天产假;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假。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15天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75天产假。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对女职工生育享受生育津贴的产假天数的规定与本条第二款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女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女职工按照规定休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造成女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省及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女职工支付费用;其中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还应补足差额部分。

前款所称女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照女职工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女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女职工享受假期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照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

第十四条 女职工妊娠期间引产的,用人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用人单位应当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

第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1周岁。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十七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十八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配备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九条 女职工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症,且不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协商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每1至2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劳动场所的防范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粤府〔1989〕16号)同时废止。

女职工劳动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