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4 10:46:4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委托收款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委托授权书
兹有(工商执照名称) 中国范本网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扬 现委托 王虎 (身份证号:xxxxxxxxx),由20xx年 5月 1日起全权代表我司收取华兴百货公司所有广告款,现可将对公业务款转至王虎私人帐户:
开户名称:王虎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河西支行
账号:
我司前述授权内所为行为及所生后果,我司均予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和责任均由我司承担,与贵司无关。
我司对本授权提出终止的书面文件前,本授权书始终有效。
中国范本网有限公司
20xx年4月22日
范本2
委托授权书
兹有(工商執照名称) ,法定代表人 现委托 (身份证号: ),由 年 月 日起全权代表本人收取龙亿表业集团所有往来货款。
本人前述授权内所为行为及所生后果,本人均予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和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贵司无关。
本人对本授权提出终止的书面文件前,本授权书始终有效。
委托人签字及公章:
身份证号码:
龙亿监证人:
年 月 日
附:委托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范本3
委托授权书
致:城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我单位因业务需要现委托张亮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人,授权其我单位进行代收款工作。该委托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与你单位进行代收款有关的事务。在整个收款的过程当中,该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单位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人无权转换权,特此委托
人:张亮
人身份证号:
委托单位:中国范本网有限公司
委托单位负责人:
日期:20xx年4月22日
范本4
北京市同城特约委托收款
付 款 授 权 书
银行(被授权人):
我单位(付款人)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和《北京市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授权你行在见到收款人名称、合同号码与此授权书中所列相符的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时,从我单位在你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 中支付款项。
本授权书中的收、付款人名称可使用双方约定的规范化简称。
授权行为以本授权书授权签章之日的次日起生效,以我单位将书面撤销申请送达贵行之日的次日起终止。
收款人全称
收款人简称
付款人简称
合同号码
授权人(付款人)公章 被授权人(银行)公章
乙方(付款人):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桐乡市支行(桐银字[XX] 65号)《关于同意对地方税、费、基金采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批复》,甲方已获准采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向乙方征收地方税、费、基金。为明确各方责任,现签订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承诺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支付结算办法》及《嘉兴市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管理规定》。
二、甲方向乙方征收的款项,以乙方的申报数据(含社保基金征收数据)经甲方确认后为依据,并符合税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乙方按税法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同意甲方采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收取上述款项,并委托开户银行在其结算账户内(含信用卡账户)由开户银行按甲方提供的收费金额自动划款,用户委托资料内容如下:
付款人名称: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
付款账号:_________;
付款人证件号码:_________;
开户名:_________;
计量对象号码(用户号):_________;
账单投递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四、甲方符合规定的特约委托收款电子信息通过杭州金融清算中心嘉兴分中心接收转发,由乙方开户银行负责按规定划款并开具同城特约委托收款通知,交纳税人作税款支付凭证。
五、乙方必须在纳税期限内,在上述账户留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甲方委托收取的款项,且在转账日未被销户。若在甲方规定的缴款期限内,因乙方账户存款不足等原因,开户银行无法划款支付的,乙方同意在补缴款项的同时向甲方缴纳滞纳金。
六、乙方账户因各种原因被停用或冻结期间,应主动采用其他结算方式向甲方缴纳款项,并提前一个月与甲方办理变更或撤消手续。
七、乙方在异常情况下多付款项且符合《嘉兴市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管理规定》所列的反方向委托收款情形的,由乙方提出退税申请。
八、乙方如需变更协议内容,需要重新签订协议,新协议生效后,原协议视作自动撤销。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1、_________
2、_________
3、_________
4、_________
十、若乙方需撤销委托,须携单位介绍信、办税员证和本协议书,提前一个月与甲方办理撤销手续。
十一、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十二、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或协调解决,协商或协调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送付款人开户银行,作为委托银行付款授权。付款授权经付款人开户银行电子信息确认后有效。
十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章日起,5日内委托资料经核查无误后生效,直至乙方撤销委托日止。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
一、如何选择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在实际工作中,除了常用的一些支票(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汇兑等结算方式外,我们经常见到一些企业的购销合同上所注明的货款结算方式写着“托收”二字,而在实际中我们的会计和销售人员也经常把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这两种结算方式均称为托收。那么你在合同中所指的“托收”到底指的是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或是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呢?这两种结算方式在特殊情况下,其结果有很大区别,那么你在实际工作中应该选择那一种方式对企业销售的实现有利呢?
(一)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1.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使用范围和结算程序。
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属于异地结算方式,是销货单位(收款单位)按照经济合同向购货单位(付款单位)发货后,委托银行向购货单位收取货款和代垫运费,付款单位根据合同核对凭证或验货后,向其开户银行承认付款的一种结算方式。托收承付按款项划回方式不同,分为邮划和电划两种,由收款人选用。这种结算方式的结算起点是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商品交易。它适用于国营、集体企业和供销合作社相互之间订有经济合同的商品交易以及由于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结算。其中集体企业必须事先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和结算程序见下图:
①销货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对方发货。
②收款单位在发货后,立即填制托收凭证,连同各种必要的的单、证送交开户银行,请求向付款单位办理托收。
③收款单位的开户银行受理后退回回单(第一联)。
④把托收凭证及单证,寄送付款单位的开户银行(第二联留作银行记帐)。
⑤付款单位的开户银行收到凭证及单证后,立即转给付款单位即承借通知联(第五联),并征求付款单位的意见。
⑥付款单位审查凭证或验货后,向银行表示同意付款(或拒付)。
⑦付款单位开户银行按照付款单位承付的金额,划转货款,寄回凭证(第五联留作银行记帐用)。
⑧收款单位开户银行把货款进到收款单位帐上以后,立即送交收款通知联(第四联),通知货款已收妥入帐。
2.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必备条件。
①收付双方订有符合《经济合同法》要求的经济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订有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②收付双方信用好,都能按照合同规定办理,对违反合同,多次拖欠贷款的付款单位,应停止收款单位对其办理托收。
③要有货物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公路等承运部门签发的运单、运单副本和邮局包裹回执等。对于没有发运证件的下列情况可凭其他有关证件办理。
a.商业、供销、外贸部门系统内及其相互之间,国家物资局、粮食、其他商业(水产、农机)系统内的商品调拨,自备运输工具发送或自提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较强的商品,以及石油、天然气等必须使用专用工具或线路、管道运输的,可凭付款单位确已收到商品的证明(粮食部门凭提货单及发货明细表)。
b.铁道部门的材料厂向铁道系统供应专用器材,可凭其签发注明车辆号码和发运日期的凭证。
c.军队使用军列整车装运物资,可凭注明车辆号码、发运日期的单据;军用仓库对军内发货,可凭总后勤部签字的提货单副本,各大军区、省军区也可比照办理。
d.收货单位承造或大修理锅炉和大型机器等,生产周期长,合同订明按进度分次结算的,可凭工程进度完工证明书。
e.付款单位购进的商品,在付款单位所在地转产加工、配套的,可凭付款单位和承担加工、配套单位的书面证明。
f.合同订明商品由收款单位暂时代为保管的,可凭寄存证及付款单位委托保管商品的证明。
g.使用铁路集装箱,或将要提凑整车发运商品的,由于铁路只签发一张运单,可凭持有发运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明。
h.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可凭国外发来的帐单,进口公司开出的结算帐单。
简单的说,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必须提交经济合同、发票、发货运单或其他能证明货物已发的有效证明。
3.托收承付结算方式下的承付和拒付。
托收承付结算方式下的承付方式有两种,即验单付款和验图示说明:
①销货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对方发货。
②收款单位在发货后,立即填制托收凭证,连同各种必要货付款。双方签订经济合同时就应注明采用哪种承付方式。
采用验单付款方式下,购货单位根据银行转来的承付通知联和发票运单等单据与合同核对后即可承付,承付期为三天。即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通知的次日算起(遇到节假日顺延)。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付,银行即视作承付,并在承付期满的次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款项主动从付款人帐户付出,按照收款人指定的划款方式(邮划或电划),划给收款人。
采用验货付款方式下,购货单位必须等货物到达,并以到货的品种、数量、质量、单位与合同核对相符后才能承付。承付期为十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收付双方在合同里订明,并在托收凭证上注明验货付款的期限,银行从其规定。
付款人收到提货通知后,立即向银行交验提货通知。付款人在银行发出承付通知后(次日算起)的十天内,如未收到提货通知,应在第十天将货物尚未到达的情况通知银行。如无通知,银行视作已验货,于10天期满的次日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在第10天,付款人通知银行货物未到,而以后收到提货通知没有及时送交银行,银行仍按10天期满的次日作为划款日期,并按超过的天数,计扣逾期付款赔偿金。
付款人在承付期内,对下列情况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①托收的款项,不是双方签定的经济合同所规定的款项。
②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托收款项。
③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的托收款项。
④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托收款项。
⑤验单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
⑥虽是验单付款,但在承付期内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
⑦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
⑧款项已经支出,或价款计算有误。
属于上述情况之一的,付款人即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时,应填写“拒付理由书”,引证合同有关条款。属于商品质量问题,需要提出商品检验的证明;属于商品数量问题,需要提出证明及有关数量记录;属于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应当提出国家商品检验或运输等部门出具的证明,一并交开户银行。银行经审查,同意部分或全部拒付的,应在拒付理由书上签注意见。
付款人对拒付的商品,必须要妥善保管,不准动用。如果发现动用,银行应当代表收款人扣收全部货款,并从承付期满日算起,计扣逾期付款赔偿金。但对鲜、活、易腐的商品,付款人应当积极负责处理。
除上述可拒付的理由外,付款人不得提出与合同所订无关的理由进行拒付。比如:帐面无款或帐面资金有急用暂不付款等。如果银行对付款人提出的无理要求得以承认并已办理了拒付手续,由此而引起对收款人的所有损失,应有付款人开户银行全部负责。如果是由付款人出具假证明而造成拒付款的,由此引起收款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付款人负责。如果付款人在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确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即视为逾期未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在付款人逾期付款期间,其开户银行有责任随时掌握付款帐户的资金情况,俟帐户存款时及时扣划逾期的欠款。
付款人开户银行对逾期未付的托收凭证,负责扣款的期限为六个月。在此期限内,银行必须按照扣款顺序陆续扣款。期满时,如果付款人仍无足够资金支付该笔尚未付清的贷款,银行应于次日通知付款人将有关交易单证,在两天内退回银行,银行填制三联“逾期无款支付通知书”,说明原因,并注明截至当日付款入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的金额,作为收付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然后将两联通知书连同有关结算凭证退回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的,银行可以暂停该单位向外办理异地结算业务。由于付款人变更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和帐号,未能及时通知收款人,因而影响收款人及时收款,应由付款人负逾期付款责任。
(二)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委托收款是指收款人提供收款依据,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一种结算方式。委托收款按其款项划回方式的不同可分为邮划和电划两种,由收款人选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适用范围除了包括托收承付结算方式下的适用范围外,还适用于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各种款项结算需要,没有结算起点,单位可以主动收款。
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和托收承付比较,在程序上差别不大,区别在于实行委托收款结算方式:不受金额起点限制,不强调提供经济合同和发运证件,银行只承担代为收款义务,不负责监督,不承担扣款责任,不受地区限制,同城或异地均可使用。
委托收款付款期为3天,付款期遇节假日顺延。付款人接到开户银行转来的借款通知及其附件后,应在3天付款期内审查有关单证。如在付款期内末提出异议,银行视作同意付款,主动从付款人帐户将款项划给收款人。如付款人在付款期满,无足够款项支付时,银行将通知付款人把有关单证两天内退回开户银行,银行将有关结算凭证连同单证退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收款人要想收款还需再次办理委托收款。
如付款人审查有关单证,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全部或部分拒付的,应在付款期内出具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有关单证送交开户银行,银行不负责审查拒付理由,将拒绝付款理由书和有关凭证寄给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三)在符合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条件下,最好选用托收承付
通过以上说明可以看出,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下,款项的收回受银行的监督,银行有代为扣款的责任。而委托收款结算方式下,银行只具有代为收款的义务,无论企业提出的拒付理由是否无误,银行不负审查的责任,立即退票。在实际工作中,采用委托收款方式下,就是付款入帐户上已有足够的款项付款,但在付款人与开户银行关系较好的情况下,只要付款人提出还有其他急需,暂不付款时,银行就会将委托收款票据退回收款人,而且又没有逾期付款扣罚滞纳金的规定。因此采用这种结算方式,货款收回的保险系数太低。
因此,销售人员在进行产品推销时,尽量创造符合采用托收承付的条件,在签订经济合同时一定要注明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承付条件为“验货”付款。 二、商业汇票结算方式
商业汇票是指由收款人或付款人(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与到期日向收款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承兑就是承认兑付款项的意思。汇票承兑,是指汇票付款入按照汇票上载明的事项,在汇票上所做的同意付款的文字记载及签章。背书是指票据的持有者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签章,以明确责任的一种手续。通过背书的票据,其索取票款的权利,则以票据的原持有者转让给票据的受让人。
适用商业汇票的有关规定:
①收款人和付款人必须是均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
②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
③使用商业汇票的双方必须签定合法的购销合同。
④商业汇票承兑后,承兑即付款人,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
⑤商业汇票一律记名,允许背书转让。
⑥商业汇票的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最长不超过9个月。如属分期付款,应一次签发苦干张不同期限的汇票。
⑦商业汇票在同城或异地均可使用。
商业汇票按其承兑人不同,可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
商业承兑汇票,是指由收款人或付款人签发,由付款人承兑的汇票。处理程序图示如下:
①付款人同意承兑本身或收款单位签发的汇票。
②收款人根据付款人承兑的票面金额向付款人发出商品。
③向银行提交将要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及委托收款凭证。
④银行登记登记簿。
⑤寄商业承兑汇票及委托收款结算凭证。
⑥划转票款后,通知付款单位。
⑦寄联行往来贷方凭证及结算凭证。
⑧银行收帐后通知收款人收帐,并注销登记簿。
收款人对将要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应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收款,付款人应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银行在到期日凭票将款项划转给收款人、背书人或贴现银行。如果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帐户不足支付票款时,由其开户银行将商业承兑汇票退回收款或被背书人,由其自行处理,此时该商业承兑汇票已失去了他应有的效应。同时银行对付款人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
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付款人)签发,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其处理程序图示如下:
图示说明:
①签发银行承兑汇票;
②申请开户银行承兑银行汇票;
③签订承兑协议,开户银行承兑后,退银行承兑汇票;
④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收款单位;
⑤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向付款单位发出商品;
⑧将即将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交银行收款;
⑦寄交银行承兑汇票;
⑧付款单位开户银行核对后,将到期的汇票无条件的向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兑付;
⑨借款单位开户银行通知付款单位,票款已兑付;
⑩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将款收帐后,通知收款单位收帐。
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承况申请人(付款人)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承况时,银行要与承兑申请人签订承兑协议。同时,承兑银行按票面余额的千分之一向承兑申请人收取承兑手续费,每笔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取。承兑申请人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未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无条件支付款项外,还应根据承兑协议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并对尚未扣回的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从以上说明可以看出,商业承兑汇票是以企业商业信誉为担保,所以收款的保险系数较低。而银行承兑汇票是以银行的信誉为担保,到期收回货款基本没有问题。所以如果你的企业符合采用商业汇票的条件,你最好采用银行承兑汇票,但要征得银行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另外,在采用商业承兑汇票进行结算的时候,如果企业由于某种原因急需资金或物资的时候,你可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提前到银行贴现或背书转让。贴现是指汇票持有者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转让给银行,银行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商业汇票到期日的利息后的净额,交给贴现申请人。计算公式如下:
银行收取的贴现利息=汇票面额×贴现天数×(贴现率/30天)
【关键词】ABS系统 贴现 问题 原因 措施
一、ABS系统办理再贴现会计核算业务存在的问题
(一)手工维护再贴现到期日,存在操作风险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再贴现天数是贴现日至商业汇票到期前1日。如果承兑人在异地的,再贴现天数计算应加3天的划款日期。但ABS系统中计算天数时是按办理再贴现日至到期日的实际天数计算的,且录入复核操作无修改功能。需由网点主管进行手工维护修改到期日,存在潜在的操作风险。
(二)到期提示功能没有真正起到提示作用
目前只有在到期日ABS系统中才提示票据到期,不能真正起到事前提示的作用,如遇业务量大时容易存在漏发委托收款现象,致使到期再贴现资金不能如期收回。
(三)打印功能单一
目前再贴现业务打印功能只有一项,即打印出所有发生的业务。没有选择性打印功能,不能按照已归还、未还状态和发生业务时间等状态打印,不利于会计人员查阅账务。
(四)再贴现卡片不能自动核销,存在账卡核对不符现象,影响日终业务处理
再贴现到期收回后,必须由ABS系统网点主管手工维护再贴现卡片收回标志。手工录入到期收回再贴现卡片号码,账号、金额,手工核销卡片存在一定风险隐患,容易给作案分子造成可乘之机。
(五)业务人员对再贴现票据无法辨别真伪
按照会计核算系统操作规程要求,营业部门负责再贴现票据的真实性审查。目前办理再贴现业务涉及的票据主要是银行承兑汇票,而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繁多,人民银行没有各金融机构的汇票专用章印模卡和票据凭证票样进行核对,只能凭肉眼目测,因而无法辨别真伪,存在一定风险隐患。
(六)部分会计人员对再贴现业务处理存在不同意见
一是对填制托收凭证的疑义。收回到期再贴现办理委托收款时,营业部门需要填制托收凭证一式五联。会计人员填写托收凭证付款人名称时存在不同意见。部分会计人员认为应填写付款企业(出票人)名称,部分会计人员认为应填写承兑银行名称,时常因此出现退票现象。
二是对发出委托收款登记簿存在疑义。由于长期未办理再贴现业务,许多中支取消了发出委托收款登记簿,部分会计人员对发出委托收款登记簿格式要素填写不清楚。
三是对于买断式再贴现业务,部分会计人员在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如何做委托收款背书存在疑惑。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业务人员对再贴现相关知识了解甚少,再贴现业务处于“失传”状态
一是过去几年由于许多中支没有办理再贴现业务权限,多年来未开展再贴现业务,加之会计营业部门人员的频繁调动,相关文件大都零散分布在2000年左右,特别是会计核算方式从单机版到中央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系统发生了重大改变,再贴现业务处于“失传”状态。不少会计人员对再贴现业务的种类、相关职责、申办程序知之甚少,对再贴现票据真伪无法辨别。
二是一些会计人员疏于业务理论学习,对各项制度规定不能真正理解。
三是中央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系统的上线,改变了过去传统核算方式,随即取消了汇票业务、同城业务、手工联行、特约联行等业务,取而代之的是高科技的计算机业务处理,业务量骤降,会计人员失去了深入学习业务的软环境。
四是再贴现业务归货币信贷部门管理,多年来各项管理制度办法分布在贷信部门下发的各个文件中,营业部门对再贴现业务政策的变化不能及时掌握了解。
(二)ABS系统设计存在问题
ABS系统设计之初对再贴现业务模块设计过于简单。几次系统升级都没有进行完善。一是没有考虑到再贴现在计算天数和利率方面存在的特殊性;二是在打印功能、到期提示功能设计方面设计单一、简单化;三是缺少再贴现业务查询功能。
(三)相应的规章制度不完善,会计人员对制度理解各异
目前针对会计营业部门出台的再贴现业务会计核算手续分别在《支付结算办法》和《中央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系统操作规程》中,核算系统操作规程中重点在账务处理上,支付结算办法是提纲挈领的制度,对再贴现业务办理中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签章、凭证填写等细节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业务人员理解各异。
三、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组织会计人员对再贴现业务知识学习,明确四个重点
一是要明确认识再贴现业务收回方式。再贴现按照其收回的方式,可以分为委托收款方式和回购方式两种。采取委托收款方式的,金融机构应将未到期的贴现票据背书给人民银行;采取回购方式的,不需要背书。二是要明确职责,确定本行采取的收回方式。能否办理再贴现业务和采取什么方式办理,不是会计营业部门来决定的,而是由货币信贷部门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批复后决定,会计营业部门负责会计核算手续。三是要明确申办程序。金融机构向其开户的人民银行货币信贷部门申请办理再贴现,货币信贷部门及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送交会计营业网点。四是要明确营业部门审点。营业部门接到再贴现凭证和贴现票据应重点审核商业汇票是否真实、是否到期,背书是否正确、承兑签章是否清楚,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再贴现凭证的填写与商业汇票内容核对是否相符,预留印鉴是否正确,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二)优化中央银会计集中核算系统功能
一是增加系统打印功能和查询功能。应增加按照“业务发生时间、金额、已还清状态、未还状态”打印和查询,方便会计人员业务查找账务。
二是增加系统到期提示功能。应于再贴现票据到期前7天开始提示,可于动态信息栏或网点主管日终执行“发出账务结束通知”时进行提示,有利于会计人员及时对外发出委托收款。
三是增加系统自动核销卡片功能。再贴现票据到期归还入账时应自动核销卡片,有利于账卡实时核对,限制手工更改数据。避免出现操作风险。
(三)进一步提高商业汇票的防伪、防诈科技含量,提高辨别票据真伪能力
一是利用机器鉴别票据真伪代替肉眼鉴别,使作案人员无可乘之机。二是建议总行配备下发各个金融机构的银行汇票印模和票样,减少跨系统识别银行承兑汇票的难度。三是应积极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商业汇票是新型的无纸化的支付结算工具,它是流转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的数据电文,因此票据的真伪、保管、传递、诈骗等原有票据市场常见的风险将不复存在。
(四)建议修改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有法可依
一是建议修改《支付结算办法》,改变再贴现天数计算方式。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再贴现天数是贴现日至商业汇票到期前1日。如果承兑人在异地的,再贴现天数计算应加3天的划款日期”。此项制度定于1997年,当时考虑到因贴现银行收取票款归还贴现资金需要收款的时间问题,将贴现利息的计息另加3天的划款时间,一般跨行业务通过电子联行,同城票据交换周转,大约需要3个工作日。如今大额支付系统已上线五年多,中国的支付结算发生了重大改变,目前绝大多数金融机构作为参与者接入了现代化支付系统,可满足实时到账,因而可按实际天数计算。
二是进一步规范再贴现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建立统一规范的再贴现业务会计核算实施细则,完善再贴现业务处理操作流程,规范操作程序。
三是完善票据法律制度,建立健全汇票承兑、贴现、再贴现的申请、审查和审批制度及核算手续,制定一整套周密详尽的操作实施细则,促进票据业务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五)加强支付结算业务学习理解,统一认识,解决存在的疑惑
[关键词]支付结算办法 变革历程 矛盾 方法
一、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制度变革历程
简要回顾支付结算制度的发展历史,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制度初创阶段
《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于1977年11月6日正式,这是第一份以独立法规形式对结算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的文件,为我国银行结算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基础。该文件后于1983年12月28日重新修改。
(二)逐步规范阶段
针对当时银行结算上比较突出的“商品交易大量使用现金”和“结算在途时间长”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1989年4月1日开始施行,该办法在一定时期内有力地促进了非现金结算业务的发展。
(三)持续深化阶段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施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实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于1997年12月1日起开始实行。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出台,规范了支付结算行为,保障了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支付结算业务的发展,在我国银行结算工作中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是我国经济金融体制改革和银行结算改革发展的重要成果。
二、《支付结算办法》与实际结算活动、账户管理办法之间的矛盾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形势的变化,银行结算活动、账户管理办法与《支付结算办法》执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矛盾被渐渐显现出来。对此,笔者在长期银行从业活动中积累了一些经验和认识,现结合一些企业界朋友的看法,针对《支付结算办法》相应条款对这些矛盾逐一进行剖析:
(一)条款规定与实际结算行为不统一
1、《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持票人持用于转账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交送出票人开户银行。”
笔者在对周边多个地区多家企业财务人员的调查了解中,发现目前普遍存在不同的背书行为。分别以A、B地区为例具体情况如下:
(1)A地区持票人若系出票人持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则由出票人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若持票人为收款人,提示付款时则由收款人在支票背面背书签章并记载“委托收款”字样。
(2)B地区多家银行均无“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票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的要求,而仅在持票人委托其开户银行收款时,要求在支票背面背书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等内容。
相比较而言,两种处理方法各有一定道理,都有效规避了收款人提示付款时背书签章行为隐含的两种风险:其一为收款人签章背书后若票据遗失,存在非善意持有人可能将支票背面添加“转让”字样实施违法行为的外部风险;其二为银行人员主观故意利用客户已背书签章提交的支票添加“转让”字样记入非收款人账户的内部风险。但同时这两种方法也确实未能准确执行规定。比如:A地区收款人提示付款时在背书人栏签章符合规定,但记载的“委托收款”字样,是该地区银行出于自身风险防范的角度而要求追加记载的事项,实际上是“提示付款”行为意思的表示,与《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持票人把支票送达收款人开户银行时记载的“委托收款”字样意义存在根本不同。B地区则直接略过了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在支票背面背书签章的规定。
各家银行和企业对相关条款理解不同,导致长期结算活动中处理办法也不相同。地区间的执行差异,也表明《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明确可依,风险可控,才能使银行、单位、个人在支票背书签章环节实现结算行为的规范统一。
2、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在同城范围内,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或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可以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收取公用事业费,必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付款人向开户银行授权,并经开户银行同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实际结算活动中涉及水费、电费、社会保险费、电话费等业务时,大量需要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支付结算办法》关于这种结算方式对于“收款人签章”的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的有效期限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各地区各行之间对于上述条款的把握并不统一,如:有些商业银行对于委托日期至提交日的有效期限按10天的日期把握,还有的行处对委托日期的有效期限并不做要求,而只是关注手工签署的送达日期。再比如:对于“收款人签章”,有些地区认为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上印刷的收款单位印章即为收款人签章,而有些地区则认为印刷的签章不具有效力,不利于明确委托责任,收款单位应加盖本身的预留银行签章来表明自己的委托收款行为。
上述具体规定不够明确,造成了各家银行在理解、执行规定时各有不同,使单位之间通过银行实施结算行为欠缺一致性和规范性。
(二)个别条款内容与结算活动不适应急需更新
1、《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持卡人可持信用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第一百五十三条:“信用卡透支额,金卡最高不得超过l万元,普通卡最高不得超过5千元。信用卡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与《支付结算办法》颁布时的经济环境相比,目前经济形势的确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过去的十万元与现在的十万元不可同日而语。消费者物价指数(Consumer Price Index),是反映与居民生活有关的产品及劳务价格统计出来的物价变动指标,通常作为观察通货膨胀水平的重要指标。以1998年到2008年10年中国大陆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月度涨幅为例,最低为1999年3-5月的-2.2%,最高为2008年二月的8.7%,简均后为5.45%,按此比率计算,1997年的10万元大概相当于现在的20万元,实际上远远不至这么多。《支付结算办法》中的金额条款限制阻碍了单位银行卡和个人信用卡的使用和发展。
2、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银行办理结算,给单位或个人的收、付款通知和汇兑回单,应加盖该银行的转讫章;银行给单位或个人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的回单和向付款人发出的承付通知,应加盖该银行的业务公章。”
不同银行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和风险程度有一套系统规范的印章使用管理办法,对此应有较为灵活的规定:结算业务回单等凭证上只要银行加盖表明经济业务已办理完毕的印章即可,如:核算用章、转讫章、清讫章等。
3、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委托日期是指汇款人向汇出银行提交汇兑凭证的当日。”
不少企业财务人员和银行工作人员对以上内容理解不准确再加上城市距离等因素,提交(受理)委托日期非提交(受理)当日的汇兑业务凭证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有个别地区人行在自身日常结算业务活动中也并未遵循上述规定进行操作,而是把委托日期视为凭证日期,以手工所签送达日期作为汇兑凭证的提交日期。不难看出上述规定使实际结算业务中产生了不少退票的情况,确实给银行、单位和个人带来了诸多不必要的麻烦。
(三)部分条款与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不统一
《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四条又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文件银发(2006)71号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存款人资金管理有特殊需要的,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可以为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或资金性质,但专用存款账户的预留签章应与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单位开立上述专用账户,自然需要使用支票等支付工具。该类专用账户与账户名称一致的预留签章,一般情况下不是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而是某单位专用资金性质或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的印章,如:某单位国库支付专用章、财政资金专户、土地收入清算专用章、资金结算专用章、支付专用章、基本建设拨款专用章等。若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则为无效票据。”显然这一规定与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存在一定矛盾,而“票据有效性”问题对于该票据而言至关重要。唯一的解决办法是尽快完善重新修订《支付结算办法》,使之适应结算活动的需要,与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一致。
(四)个别条款内容应予废止
由于颁布时间较长,《支付结算办法》有些条款已不能适应当前支付结算管理体制的需要,如通过邮寄凭证的这种信汇结算方式已少用甚至停用,《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信汇的相关规定已不再具有实用性。再如第二百四十六条 “银行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大额转汇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这一规定与实际结算活动的要求早已不相符。上述条款已不再具有实用性,应当予以废止。
(五)一些具体规定和人行现行职责相互矛盾
《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违规结算行为的处罚权规定与现行其他法律规定不相符。如第二百三十九条:“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但根据《行政处罚法》,金融企业无处罚权应由人民银行实施处罚。在实际结算活动中,商业银行往往承担着结算活动双方当事人资金管理者的角色,其结算媒介的服务者身份使其不想也不能对其客户实施处罚,造成当违规结算行为发生时,某些处罚条款形同虚设。为明确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各自应承担的职责,更好地实施监管行为,迫切需要修订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条款规定。
三、完善修订《支付结算办法》的方法
(一)修订制度明确要求,适应结算业务发展
根据当前金融发展状况,建议支付结算规则的制定者-中国人民银行,积极会同有关银监机构,全面修订与现行支付结算监管体制、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实际结算活动不相适应的支付结算制度,明确有关条款的具体要求,为基层央行和银监机构开展结算监管工作提供有力依据,引导实际结算活动的规范发展,切实防范结算风险。
1、对于持票人持支票提示付款时,应要求持票人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签章,并记载“提示付款”字样,以统一结算行为,避免资金结算风险。
2、明确“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相关规定,把委托日期至业务处理有效期限设为10天,与支票口径一致,便于收付款单位使用和掌握,对“收款人签章”的具体要求规定为必须加盖与委托单位名称一致的预留签章。
3、对于原来与现实经济环境不相符的规定:“单位银行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可参考消费者物价指数指标,再考量其他因素影响,综合分析测算适时调整这一金额,避免因为条款限制阻碍了单位银行卡的使用和发展。至于信用卡透支额度的规定与现实工作中已基本脱节,可由人行《支付结算办法》给定一个透支额度范围,而各家银行可在此范围之内,根据申请人的信用程度和经济收入等情况给予不同的透支额度,既方便银行调度和人行监管,又不致因透支额度过大而给银行和持卡人带来严重的资金风险。
4、科技的发展使汇兑业务速度越来越快,原本经常使用汇票的单位和个人愈来愈多地选择了汇兑支付方式。对于汇兑业务“委托日期”的规定,建议直接改成“凭证日期”,再考量城市距离等因素规定一个较为周全的时间范围,如三天等,以方便单位、个人对于汇兑业务结算方式的使用。
5、《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是开展结算活动的基础,与《支付结算办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建议修订中增加相应条款的表述。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存款人资金管理有特殊需要的,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可以为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或资金性质,其预留签章应为与账户名称一致的签章,除此之外的结算账户预留银行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预留银行签章。”
(二)增加专业术语解释 准确理解制度精神
《支付结算办法》中多次提及持票人、收款人、付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申请人、保证人等。在不同的票据流转过程中,其角色表现各有不同,如:付款人在支票业务中是指出票人开户银行,而大多数单位和个人认为出票人就是付款人。诸如此类问题,不仅客户不清楚,就连一些资深银行人的理解也并非完全准确。有必要在修订中增加关于上述问题的专业解释性章节,以正确引导结算活动,妥善处理结算纠纷,保障结算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结算监管手段,提升相关约束机制
加大对结算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部分银行、单位和个人违规结算行为明确对应罚则,性质较为严重的可纳入人行征信范围,增加银行、单位和个人违规办理结算业务的成本,提高依照《支付结算办法》办理业务的主动性。
(四)建立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支付结算制度
随着支付结算业务的快速发展和创新,电子技术广泛应用于银行领域,各商业银行也都相继开发并运行了诸如“网上银行”、“WAP银行”等电子银行结算业务种类。建议人民银行顺应国内外金融创新潮流,借鉴国内外相应立法,加快建立我国跨行支付系统、电子银行等网络结算方式的制度规范,通过增订《支付结算办法》相应条款,加速网络银行发展,加快支付结算电子化进程。
(五)新增金融同业存款、集团客户等结算行为制度
金融同业存款和集团客户具有较大的复杂性,比如:大量客户在商业银行(如原信用社改制为某商业银行)开户,而该行又在其他银行开立账户的行为;大型国有企业在商业银行开立账户后,又在该商业银行集团户下开立众多子户的行为。《支付结算办法》对于上述行为无相应规定,使实际结算活动缺乏制度支撑,建议新增相关具体条款,避免因制度缺失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和诉讼活动。
四、结语
从1997年到2010年,《支付结算办法》经过了13年的历史,为稳定我国结算秩序、维护结算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金融形势和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以及支付结算专业性、时效性的特点,迫切需要对其条款进行适时新增、调整和修订,以满足结算活动的实际需要,促进我国结算业务的快速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支付结算制度汇编.新华出版社,199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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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票据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经济发展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日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本文就《通知》对票据市场的重要作用进行了具体分析,并通过搜集有关材料,就本次《通知》中的几个容易引起疑问的内容进行了解读,对商业银行提出了相应对策与建议。
《通知》对票据市场发展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通知》从票据真是交易关系的审查、票据质押的具体操作、银行承兑汇票的查询查复方式、承兑汇票委托收款及银行汇票提示付款等方面对票据业务相关制度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完善。此次《通知》的,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票据法》颁布实施以来票据业务操作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有利于改善企业票据融资环境,促进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繁荣,畅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支持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对于我国票据市场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里程碑性质的重要意义。
《通知》的,对票据市场的发展起到了实际的推动作用,具体分析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从企业和银行间两个方向增强了票据的融资功能,有利于票据市场的繁荣。
首先,对企业融资而言,改善了企业的融资环境。一是《通知》拓宽了票据查询的渠道,允许商业银行通过大额支付系统、“中国票据”网、传真等方式查询,大大提高了企业的票据融资速度;二是明确商业汇票真实交易背景的审查由承兑行和贴现行负责,将办理商业汇票据承兑和贴现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扩展至普通发票,扩大了企业的票据融资范围;三是有条件地放开了商业汇票的兑付限制,未经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时,持票人不再限于委托票面记载的开户银行收取票款,可向票面载明银行的系统内任一开户分支机构收取票款,能够更好地满足企业的结算和融资需求。企业融资环境的改善,为票据市场的繁荣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其次,对商业银行间融资而言,提高了银行间的票据流通速度和融资效率。一是《通知》规定商业汇票转贴现和再贴现时无须再提供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跟单资料,转贴现银行和办理再贴现的人民银行只对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审核,简化了银行间票据的流通转让手续,有利于票据在商业银行间的批量流转和银行间融资效率的提高。二是人民银行为商业银行办理再贴现后,必须按规定办理再贴现票款的到期收回,不得以其他方式要求再贴现申请行办理票款到期收回,简化了商业银行再贴现的手续,减少了商业银行的票据再贴现融资还款压力,增强了票据的再贴现融资功能。
二、规范票据行为,加强风险控制,有利于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是《通知》对质押到期后质权人如何将票据退还出质人,质权的实现方式的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统一规范了票据质押的操作,从票据质押方面加强了银行对票据的风险控制。二是为防止不法单位逃废银行债务和个别银行截留他行资金,对未经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提示付款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加强了票据市场中金融秩序的维护力度。
对有关内容的解读与商业银行的相应对策建议
解读之一:取消转贴现和再贴现业务对票据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是否说明人民银行已经认可融资性票据?贴现行在为企业进行票据承兑和贴现时应如何处理?
《通知》中明确了商业汇票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职责在承兑行和贴现行,转贴现行不再承担商业汇票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责任,这从一定程度上增强了票据的融资功能,但并非意味着对融资性票据的认可。因为,毕竟转贴现交易的融资性质定位与融资性质的票据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目前,真实交易背景仍然是规避票据风险的重要前提和基础,转贴现交易的票据仍然必须是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只不过对这种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在某些交易环节上进行了操作层面的一些完善,而不是对票据融资性质进行定位。
要防止融资性票据出现,可以从三个环节着手,一是承兑,二是贴现,三是转贴现。其中,最有效的环节是承兑和贴现环节,因为这两个环节跟企业直接打交道,对企业真实经营情况和资金流转情况掌握的信息比较多,对于企业签发和贴现的票据有没有真实交易关系最具有发现能力。而第三个环节通过向贴现行索要增值税发票和交易合同复印件的方式只能对贴现环节的审查起到一定程度上的监督作用。但是,这种监督由于不直接跟企业打交道,只是一种形式上的监督,即检查贴现行在形式上有没有增值税发票和交易合同的复印件,而对真实交易关系的实质性监督无能为力。这种监督的过程中,转贴现行需要提前花费很大的人力、物力准备增值税发票和交易合同的复印件,票据买入行也要花费大量的人力进行跟单资料的审查和保管,经常是花费在跟单资料审查上的精力要超过花费在对票面本身的审查上。因此,这种监督是以增加票据交易成本、损失票据交易效率为代价的。要防止这样的问题出现,只能从票据承兑和贴现两个源头上下力气。所以,人民银行取消了转贴现行对商业汇票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要求,明确了商业汇票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由承兑行和贴现行负责。
今后对商业汇票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集中在票据承兑和贴现行身上,监管部门对票据业务的合规性检查也将集中到承兑行和贴现行。一旦出现大的票据案件或者票据风险,监管部门必然会将重点放在对票据承兑行和贴现行所承兑和贴现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检查上。因此,商业银行不应因取消了转贴现对票据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而放松对票据承兑和贴现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必须从现在开始进一步加强对票据承兑和贴现业务的规范和管理,严格把关日常票据承兑和贴现业务中的真实贸易背景审查,防范票据风险,以促进本行的票据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解读之二: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是否合适?是否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通知》规定:“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实际操作过程中,很多人担心在单纯交付的情况下,出质人再背书转让或委托收款时,如何证明质押已撤销,回头背书返还是否更合适;质权人不作回头背书,签章前后不能街接,是否影响背书的连续性。现对以上两个问题作如下分析:
第一,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解除质押是较合适的方式,回头背书返还票据不适宜。因为《票据法》规定的背书只有转让背书、质押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三种形式。质押票据返还不适合上述任何一种形式的背书,显然,质权人以回头背书返还票据没有理论依据;即使可以以回头背书交付票据,又会产生质权人是否有被追索的义务之争论与疑虑。实际上,票据质权以占有票据为成立的要件之一,质权人将票据返还给出质人,则质权因票据的返还而消灭,出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证明质押是否撤销。因此,在质押到期时,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出质人是一种比较合适的方式。
第二,单纯交付的方式退还票据,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显然,背书签章前后衔接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而质押背书属于非转让背书,因此质押背书并不适用于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出质人持质权人单纯交付的票据再背书转让或委托收款,并不影响签章的前后衔接。
根据以上分析,商业银行在处理质押业务时,一方面应该按照规定做好质押背书,防范业务风险;另一方面,可以在营销的过程中,针对质押票据以单纯交付方式归还后的相关手续对客户做好解答工作,以解客户的后顾之忧,在规范中扩大票据质押相关业务的开展。
解读之三: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履行债务时,如何理解被背书人不得以转让或贴现的方式实现其质权?质权的实现时间如何掌握?
关于第一个问题,有观点认为,质押票据的到期日可能早于主债权的到期日,如果不允许质权人通过转让或者贴现票据的方式实现质权,则主债权在到期日不能及时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中明确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基于上述规定,《通知》否定了以票据转让或贴现的方式实现质权。规定“被背书人在票据到期时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被背书人为银行的,比照商业汇票贴现到期收回的处理手续,并在托收凭证备注栏注明‘质押票据收款’字样。”
关于第二个问题,在质权人实现票据权利的时间上,《通知》强调了“质押的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没有明确票据到期日早于主债权到期日应何时行使票据权利。从《票据法》来看,应当允许质权人于债权到期日前行使票据权利,否则可能会错过票据提示付款的期限。而《担保法》中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因而,《通知》中所述“被背书人在票据到期时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应当理解为只要质押的票据到期,质权人就可以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行使票据权利。
所以,商业银行应该高度重视《通知》的提醒,“在受理票据质押申请时,充分考虑票据到期日与主债权到期日的关系,质押票据到期日应当在主债权到期日之前”,以免影响主债权的及时实现。
解读之四:《通知》中规定“持票人持未经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委托开户银行向承兑银行收取票款时,托收凭证上添制的开户行与票面记载的收款人开户行应是同系统的银行”,对此商业银行应注意些什么?
根据《通知》的此条规定,商业银行在日常票据业务中应注意:
一、受理单纯的客户委托收款业务和票据质押业务时,应注意区分未经过和经过背书转让的票据,避免受理非本行系统内签发的承兑汇票因此条规定不能成功委托收款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二、规范已贴现票据委托收款的背书操作,在进行贴现行加盖结算专用章和授权人名章后再进行委托收款背书,避免直接作贴现申请企业委托贴现行收款的错误背书,保证已贴现票据权利的正常转移和到期票据款项的顺利收回。
解读之五:如何通过《通知》中所述的“中国票据”网进行查询查复?通过“中国票据”网查询查复有何意义?
为提高票据查询查复效率,解决现行票据查询查复方式效率低下之问题,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设计开发了依托“中国票据”网()的票据查询查复系统。该系统利用现代IT技术,以查询行与查复行间“点对点”的电子查询方式,初步实现了票据市场汇票查询方式的电子化。
“财智帐户”应收款服务
中国工商银行紧密结合客户资金运动特点,向客户提供最为适合的应收款服务,协助客户快速归集资金,减少资金在途时间,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1.借记
如果收付款双方账户均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经付款人预先授权后,中国工商银行可以按收款人提供的帐户、金额、盲格扣收付款人帐户资金,帮助收款人快速、方便地实现全国范围的收款。
2.“即时通”
“即时通”是中国工商银行运用现代计算机技术和通讯网络,为公司客户提供的项资金异地通存通兑服务。客户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账户后,可以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一综合网点对该账户进行资金存取操作资金划转瞬间完成。王要功能包括异地现金存人、异地转账存入和异地转账付款。
3.“支票直通车”
“支票直通车”是中国工商银行利用现有的POS网络,开发出的旨在加快支票结算谜度提高支票结算安全性,方便支票结算夏易的一项创新结算产品。基本功能包括在线实时支付、在线确定是否空头和在线鉴别支票密码。
4.电子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为客户提供高效的收款平台客户可通过在线提交单笔或批量收款文件,主动扣收对方账户,实现资金快速入账。服务方式有网上收费站和B2B在线收款两种。
5.委托收款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单位或个人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含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储蓄委托收款(存单)、债券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结算的,均可使用委托收款结算。
6.上门收款
中国工商银行提供专业化的上门收款服务。通过严格的内部控制,并利用专用设备及IC卡手段,确保收款安全。所收款项及时入账。
7.协议钱箱
中国工商银行提供协议钱箱服务。双方签订协议后在客户现钞量较大、银行在营业终了前难以清点时,可先按客户填写的进账单金额记账,当日起息,次日清点核对。
“财智帐户”应付款服务
在传统的利用支票、汇票、本票进行支付的基础上,中国工商银行不断创新支付产品,提高客户财务管理效率,协助客户有效控制付款行为。
1.电子汇兑
中国工商银行依托实时清算系统,为客户提供安全、方便、决捷的电子汇兑服务。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内任意网点之间的汇款,加急业务可实时到达收款人账户,批量业务24小时内到账。
2.网上银行支付
中国工商银行强大、安全、便捷的电子支付平台,足不出户满足客户的各类支付需求。通过证书机制实现对支付额度和支付方向的双重控制确保支付安全。服务方式有电子付款、批量付款、预约付款、企业财务室4种。
3.工资
中国工商银行根据客户提交的付款指令,可以客户将工资批量支付到员工的个人账户,简化工资发放手续,减轻工作强度,减少业务差错。
4.牡丹卡公务用卡服务
“牡丹卡公务用卡服务”是中国工商银行利用牡丹商务卡为政府及企事业团体提供物品采购、会务费、参展费、团体差旅费等付款服务,以及利用牡丹个人卡为政府及企事业团体提供工资、报销个人差旅、培训、医疗、保险等费用的付款服务。
5.信用证
中国工商银行提供国际信用证和国内信用证服务。客户可以在网上银行提交信用证开证申请和修改申请,查询进出口信用证项下的部分单证交易信息。
6.外汇汇款
中国工商银行所有综合网点均受理公司客户和个人客户的外汇汇款业务,境内汇款可确保客户资金实时到账通过SWIFT系统,对外汇款通达全球主要国家和地区。
7.“全球快汇”服务
依托网点、电子银行等广泛服务渠道和高效的业务处理系统,以及符合国际标准的安全加密技术和健全的风险监控机制,中国工商银行的“全球快汇”产品可为客户提供安全高效、费用合理的资金汇划服务,资金汇划清算速度达到同业先进水平。 “全球快汇”产品功能包括汇款服务、资金归集和划拨服务、支付指令处理服务、同业清算服务、同业[划服务。
8.买方付息
出票人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买方付息协议持票人持银行承兑汇票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贴现时,工商银行按照票面金额全额付款贴现利息由出票人支付从而强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能力。
“财智帐户”帐户管理服务
中国工商银行根据客户财务管理需要,利用技术、网络优势协助客户对账户资金流入、流出及留存进行有效监控,提供完善的信息服务,实现资金流和信息流同步传送,促进资金流和物流的紧密给台,提供更全面的业务决策信息支持。
1.账户收支管理
根据客户资金管理要求,协助客户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例如,支出账户资金只能由指定账户拨人,以便于集中控制付款,收人账户资金只能划转指定账户,保证收款资金安全。
2.账户余额管理
根据客户资金管理要求,协助客户进行账户余额控制,保持最低资金占用。例如,账户零余额(指定余额)管理即每个营业目终了将账户资金全部(或保留指定余额)划回指定账户。
3.支付控制
客户出于某种原因,如保证关键支付或资金安全需要对银行存款支付进行控制时中国工商银行可按客户指令对账户余额进行保留,提供帐户支付控制服务。
本授权委托书声明:__________(以下简称我公司)就购买贵公司配件,与__________签订了合同号为__________的《__________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__________元。现我公司委托__________身份证号为__________和__________我司向贵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为__________元。按照合同约定,由贵公司向我公司开具合同项下的有效发票。
我公司与__________由此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xx无关。
被委托方__________不会就该笔款项向贵公司进行追偿。
特此委托。
(授权人)委托人: (被授权人)被委托人:
日期:x年x月x日 日期:x年x月x日
__________店:
兹有__________(单位、个人)委托贵公司将供货款付至以下账户:
户名: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 开户行: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
如按此账户进行付款后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与__________店无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本单位、本人)承担。如有更换账号,请提前与核算员联系。
特此!
委托人(签字盖章):
x年x月x日
__________单位:
我单位因业务需要,现委托__________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收款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代收款工作。
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该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特此委托。
人名称: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开户行: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
【例】2008年12月份,甲企业向乙企业销售一批商品,以托收承付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并开具了普通发票,但货款未收取,甲企业在销售时已知乙企业资金周转发生暂时困难,难以及时支付货款,但为了减少存货积压,同时也为了维持与乙企业长期以来建立的商业关系,甲企业将商品销售给了乙企业。该批商品已经发出,并向银行办妥托收手续。但直到2009年5月底之前,货款仍未到帐。
甲企业依据新准则“谨慎性原则”和新企业会计制度“权责发生制原则”,当时未申报纳税,意在延期而非隐瞒,但当地税务局检查发现时。却要坚持依法按故意偷税的违规行为论处。
二、涉税争议
纳税人未申报,有规可循;税务局要处罚,有法可依。同样是“权责发生制原则”下操作,为何其处理的结果正好相反,熟是熟非?
法规依据1:新企业会计制度及新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基本会计准则规定:第九条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第十八条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第三十一条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且经济利益的流入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
新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在进行销售商品的账务处理时,首先要考虑销售商品收入是否符合收入的确认条件时,才能予以确认:(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三)与交易相关联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四)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一)至(四)个条件时,企业应及时确认收入,并结转相关销售成本;否则,不能确认收入。不符合收人确认条件但商品已经发出的情况下,应将发出商品通过“发出商品”等科目来核算。
法规依据2:新企业所得税法及条例相关规定: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第二十四条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其它有关销售收入确认的税法规定:
(一)交款提货。
在交款提货销售的情况下,如货款已经收到,发票、账单和提货单已经交给买方,无论商品、产品是否发出,都作为收入的实现。这是因为商品、产品已经卖给买方,买方可以随时凭提货单提货,尚未发出的商品,已不属于本企业所有,而是企业代买方保管。
(二)预收货款。
1、采用预收货款销售的商品、产品,在商品、产品发出时作为收入的实现。根据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人以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商品,除国家税收法另有规定者外,一般应在商品发出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税法规定出版企业预收书报款,应按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商品处理。在书报发出时确认收入。
3、《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此项规定所称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因此,预收定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定金的当天。
(三)分期收款。采用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商品、产品,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作为收入的实现。对于分期收款销售商品、产品,规定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作为收入实现时间,并按全部销售成本与全部销售收入的比率,计算本期应结转的销售成本。
(四)委托代销。委托其它单位代销的商品、产品,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后作为收入的实现,因为代销清单表明了商品已经卖出。注:新的180天规则。
(五)托收承付或委托收款。在采用托收承付或委托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商品的情况下,应当在商品已经发出,并已将发票账单提交银行办妥托收手续后作为收入的实现。
(六)出口销售。企业出口销售的商品,陆运以取得承运货物收据或铁路运单,海运以取得出口装船提单,空运以取得空运运单,并向银行办理出单后作为收入的实现;进口的商品,如进口企业与国内用户签订合同实行货到结算的,在货船到达我国港口取得外运公司的船舶到港通知并向订货单位开出结算凭证时作为收入的实现,合同规定对国内实行单到结算的,凭国外账单向订货单位开出结算凭证时作为收入的实现。
为使出口成本、盈亏核算的口径一致,出口商品的销售收入,一律以对外成交的离岸价格为准。如果合同规定以到岸价格成交的,先按到岸价格作为m口销售收入记账,然后将我方负担的以外汇支付的国外运输保险费和佣金等,用红字冲减出口销售收入。
三、争议处理
本案因为新企业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产生了差异,故而产生了纳税争议。依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税收征管法也有类似的法律规定)。所以,本案的税务处理是正确的。
本案中,纳税人由于购货方资金周转存在暂时困难,因而甲企业在货款回收方面存在不确定性。根据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条件,甲企业在销售时不能确认收入。为此。甲企业将已发出的商品成本转人“发出商品”科目似乎正确,但却忘记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和相关的纳税调整,同时。更忽视了税法的严肃性一任何与税法无据的延期纳税,都有可能以隐瞒偷税论处。
各区、县劳动局,劳动服务公司,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字〔1988〕391号通知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以及(89)京银发字第47号文的有关通知精神,现对我市职工退休统筹和待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两项基金)缴拨的有关银行结算办法通知如下:
一、根据银行通知精神,两项基金收款单位现在使用的无承付凭证,可继续使用至1989年底,自1990年1月1日起,改用委托收款凭证。
二、由于新的《银行结算办法》取消了“付款委托书”结算方式,所以自1989年4月1日起,两项基金的下拨改用转帐支票进行结算。
从事两项基金管理工作的财会人员,要认真学习新的《银行结算办法》,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保证两项基金缴拨工作的正常进行。工作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失效日期】1990.01.01
一、票据法对于经济金融发展的不适应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于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促进支付结算业务发展,维护社会经济金融秩序和促进经济金融的改革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金融环境的不断变化以及票据业务和电子技术的发展,《票据法》逐步显露出其不适应性。受当时我国经济环境的限制,《票据法》的制定侧重于规范和约束票据行为、维护和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票据的流通性、忽视了票据的信用功能,且对部分票据行为的可操作性较差,这些问题直接或间接地制约了票据业务的发展。为适应经济金融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促进票据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亟需对《票据法》及其配套法规和规章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二、对《票据法》的修改建议
(一)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近年来,电子票据业务作为一项新兴的银行业务倍受青睐。由于电子签名涉及到电子票据支付结算的效力和安全,缺少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必将成为电子票据业务在我国发展的法律障碍。建议《票据法》补充有关电子签名的规定,以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
(二)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交易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防止票据欺诈具有重要意义,但却忽视了票据的信用功能,限制了融资性票据业务的发展。建议删除此条规定,并对融资性票据的签发、交易程序、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的办理以及票据专营机构的管理作出相应的规定。
(三)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前款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而对于其他票据的单纯票据交付(如无记名支票的转让)行为是否形成有效的票据转让未予明确。建议在新《票据法》中明确对于无记名票据,只需完成交付票据的行为即构成票据转让。
(四)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由于背书除转让背书外还包含有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所以使得《票据法》对背书连续的认定是否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票据法》对于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的再背书效力也没有作出足够明确的规定。建议明确认定背书连续性的标准,明确非转让背书的再背书的效力问题。
(五)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仿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仿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建议修改《票据法》时解决上述责任认定上的冲突。
(六)第六十一条规定,以列举方式规定汇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的三种情形,即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或逃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为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应扩大享有追索权的情形,如汇票的承兑人或付款人丧失行为能力,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等原因致使持票人在事实上无法按期提示承兑或付款。建议至少补充以上两种情形。
(七)第八十五条规定,支票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票据法》中只有上述两个条款涉及到空白票据,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只承认空白支票,而不承认空白汇票和本票;而且空白票据仅存在于出票行为中,在其他票据行为如背书、保证、承兑中不允许空白票据存在,即不承认空白背书、空白
转贴于 保证、空白承兑等附属票据行为。然而,空白票据在日常经济交往中大量存在,而且世界各国不同程度承认空白票据法律效力,因而在修改《票据法》时,有必要思考我国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问题。
三、对《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修改建议
(一)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建议明确持票人是在贴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还是在其他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二)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时,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通知付款人或付款人挂失止付。在实际操作中,可能有些当事人为了自己的某种利益或出于某种特别需要,在票据客观存在并未丧失,且有真正票据权利人的情况下;或者明知该票据存在的情况下,为使他人不能及时行使票据权利,而故意伪报票据已经丧失,现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该类行为未作规定,建议予以完善。
(三)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在票据的背面或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由于目前对保证人记载保证事项的具置没有明确,建议明确票据上保证人记载保证事项的具置。
(四)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该款规定没有规定处罚金额的上限,在票面金额较大的情况下,处罚金额可能达到上百万甚至上千万。而根据《刑法》,因签发空头支票构成金融诈骗罪的罚金最高也只有5 0万。这样对一个普通违法行为的处罚重于对于犯罪的刑罚,违反“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建议结合“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制定处罚标准。
(五)《票据法》第七条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和其他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的人的签章。《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也分别对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商业汇票及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作了补充规定,但《票据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票据的背书、承兑和保证的签章没有明确应签何种印章。建议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对此作出补充规定。
(六)《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该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但对于出票人、收款人和背书人能否反复更改其原记载事项,原记载人签章种类和位置的要求并未作明确规定。建议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对此作出补充规定。
(七)《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并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实际操作中,商业银行对客户要求办理的空白支票挂失止付并不受理,但若客户先行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且法院已经受理且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是否应该接受客户的挂失止付要求。建议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规范对空白票据挂失业务的操作。
四、对《支付结算办法》的修改建议
(一)《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期限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行请求付款。建议在《支付结算办法》中明确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处理方式和具体的证明材料。
(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汇票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但对于汇票到期日为节假日时,并没有明确应该先异地顺延还是先节假日顺延,在贴现过程中各银行做法不一。建议在《支付结算办法》中予以明确。
(三)《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该款规定目的是确保票据的字迹留存时间。目前实际操作中,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可能用胶印章(刻有收款人名称)代替书写,导致有部分付款行收到此类支票时,以填写不规范为由退票,大大影响票据的流通性。建议在《支付结算办法》中进一步明确签发支票书写的规范做法。
(四)《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但如果实际业务遇到既有预留银行签章又有支付密码时,应该以哪一个作为审核支付的依据?如果签发的支票支付密码错误,是否应按照对签发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要求给予处罚?建议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1.尚福林,“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及其配套法规和规章”,《支付结算制度汇编》,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3.《票据管理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