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4 10:46:5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商业秘密保护,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竞业禁止;员工流动
一、保密协议及保密制度
签订保密协议是大家熟知的、也是最基本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其意义在于,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限于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般地,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被认为公司已经采取保密措施。从诉讼中举证的角度看,公司通过举证已经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来证明已经采取保密措施,也是较为经济便捷的方式。
就保密协议而言,公司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
如上所述,商业秘密的认定受制于法律规定的条件。实践中对于公司主张的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亦会采取较为严格的审查。最高法院及各地法院一般均对商业秘密的认定条件做了更为具体的解释。从文件规范的角度,公司在保密协议中约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时,应当尽量详尽地列明公司的商业秘密类型及范围 ,并应特别针对员工因其岗位职责所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进行明确约定。
2、强调保密义务的期限
一般地,保密义务应当持续至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为使员工对此有明确的认识,保密协议中应当对此做出明确约定,并明确约定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将不影响保密条款的效力。
3、把握签订保密协议的时间点
一般地,公司可要求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保密协议。在员工已经入职甚至已经决定离职的情形下 ,如公司再要求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 ,将处于被动的地位。
二、离岗脱密
签署保密协议及建立保密制度重在员工雇佣期间的管理;而离岗前脱密则重在员工离职前将其与商业秘密隔离(脱密),以尽量减少员工离职后的不可控因素。
根据法律规定,员工辞职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部分地方还规定,对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公司应当充分利用员工离职前的提前通知期,尽量在此期间将员工与其所接触的商业秘密分离。
三、竞业限制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出台,竞业限制越来越为公众熟识,并被用人单位采用作为保护自身商业秘密及竞争优势的手段。
1、何为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即员工在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到与原单位相竞争的单位工作,或自行从事与原单位相竞争的业务。《劳动合同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此做了规定,即员工不得"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企业"。
2、关于"竞业限制"的限制
竞业限制是对员工就业自由的限制。由此产生了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与劳动法、宪法规定的员工就业自由的冲突:一方面,员工有自由就业的权利;另一方面,员工的原用人单位有要求公平竞争、要求其他单位不得通过雇佣自己的员工与自己竞争的权利。
为在上述冲突中取得平衡,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要求其员工在离职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公司应当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补偿,以补偿员工因此受到的损失。
(3)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的标准,目前尚没有全国性的法律规定;但是部分地方已经就此做出规定。 例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在尚未规定相关补偿标准的地区,原则上,用人单位与员工可以自行约定竞业限制补偿的标准。
3、公司如何使用"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竞业限制可以限制员工的就业去向,较为彻底地保护商业秘密不被不当披露或使用;另一方面,公司需为此付出竞业限制补偿作为代价。
一般地,竞业限制协议亦应在员工入职时与劳动合同同时签订,这也有利于员工全面判断雇佣的具体条件。 但因员工的岗位在雇佣期间可能发生变化,相关商业秘密也可能随市场及技术变化而不再具有保密性,因此可能出现员工入职时存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必要,而离职时竞业限制已然没有必要的情形。此时公司未免陷入被动:不履行协议将构成违约,履行协议又已没有意义,并需支付补偿。为此,公司应当为自己留有余地,可以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执行竞业限制条款。如此,则如公司在员工离职时决定不执行竞业限制协议,公司亦无须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4、竞业限制与离岗前脱密的关系
竞业限制的法律原理在于,员工如到单位竞争对手处工作,则不当披露及使用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较大。而对于离岗前脱密而言,其着眼点恰恰相反,旨在在员工离职前隔离员工与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正因为竞业限制与离岗前脱密的上述关系,对于竞业限制与超过一个月的提前通知期是否可以并用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二者保护的侧重点不同,故只要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并行使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企业在脱密期内采取脱密措施后,再行限制员工的就业范围即缺乏合理性,显失公平。部分地方立法对此已经做了明确,例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均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四、禁止招揽
禁止招揽是指,员工在离职后不得诱导或促使原用人单位的其他员工离职。从广义的角度,禁止招揽还包括员工在离职后不得诱导或促使原用人单位的客户与其进行交易。
禁止招揽更多是出于公平竞争的考虑,但是,因禁止招揽可以限制、防止更多的员工流动,并可以限制员工主动接触原单位的客户,其对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也具有积极防范的意义。
目前法律对于员工在离职后的禁止招揽义务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公司如要求员工在离职后承担禁止招揽义务,应当事先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进行书面约定。
五、离职员工管理制度
对离职员工进行管理,对于商业秘密保护也具有意义。公司可以通过与员工进行离职谈话,了解员工的新用人单位。这不仅有利于理解员工离职的原因,更有利于判断员工是否在竞争对手工作,便于公司了解员工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违反禁止招揽以及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形。
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需要系统的文件及制度设计。除上述制度外,公司亦可考虑将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作为给付相关福利待遇的前提条件,通过签订知识产权协议来巩固公司的商业秘密归属等,这些对于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也具有促进意义。
参考文献:
[1]张玉瑞:《商业秘密的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1994。
[2]屈月华:《竞业禁止研究--以竞业禁止协议为中心》,复旦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
在今年早些时候,可口可乐泄密案曾经引起了世界范围的关注,各大新闻媒体纷纷予以报道,矛头无不指向这宗案件的始作俑者――可口可乐公司一名秘书。
商业秘密 举足轻重
担任可口可乐公司秘书的威廉斯于去年夏天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文件和汽水样本,与另外两名同谋计划将之以150万美元出售予商业竞争对手百事可乐。东窗事发之后,威廉斯作为主犯被判监8年。 法官福雷斯特在宣判时特别表示:“这是一宗我们社会无法忍受的罪行。” 威廉斯在庭上首次声泪俱下致歉数分钟,向法官求情,她说:“我只想说我不是坏人,真的不是。我对不起可口可乐公司,对不起我的上司、你(福雷斯特)和家人。”她求法官格外开恩,但福雷斯特最终还是照例宣判重刑。
从公司的角度来讲,威廉斯泄露企业重要的商业秘密,自然是罪不可赦。凶手已经领刑入狱,自不必多言,但回过头来来,对于企业来说,如何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却是不得不认真面对和思考的问题。
根据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其范围来看,它包括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和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况、产销策略等信息。
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权,和著作权也不一样,它不是靠外在法律的强制和法律的保护,而是靠企业自身内在的保密程度。只要能够长久保守秘密,商业秘密就能长久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对企业来说,要在市场经济中具有竞争力,除了要有资本、技术和一流的人才,同时,企业还要保守自己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现在已经成为很多企业制胜的重要的法宝。有些企业虽然自身资本金不高,人员也不多,但这些企业凭借着独有的商业秘密,能够以小搏大,形成很强的竞争力。
现在很多企业之所以丧失了竞争力,往往是因为自己的人才被竞争对手挖走。那么,挖走人才的企业看中了人才的什么呢?其中一种可能就是看中了这个人的技术创新能力;另一种可能就是看中了其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而这不是员工自身的魅力和能力所体现的。
防范同业竞争
由于企业的员工在每天的工作、生产和经营当中,接触的都是诸如客户名单、生产流程、产品配方、营销策略等,每天接触不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几乎是很难的事,从某种意义上说,在资金实力方面用人单位是强者,但从商业秘密的保护程度来看,员工则是强者,企业是弱者。只要有员工把企业的商业秘密泄露出去,这个企业的竞争就会受到影响。所以,这就导致很多企业在劳动合同中制定保密条款,或者与员工签定劳动合同时附带一个“保密协议”,就是为了使企业的利益,特别是商业秘密不受到员工的侵害。
如果仅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加强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企业就必须通过和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聘用合同中专署保密条款,通过书面契约的方式,对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约束和监督。 此外,很多企业在与员工签定合同时不仅带有保密的条款,还有关于竞业禁止的条款,甚至还要签订专门的竞业禁止协议或在离职时签订包含类似内容的离职协议。应该说,对员工竞业禁止的要求,也是充分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中要体现。
所谓竞业禁止,是指在人才流动过程中,用人单位要求员工离开原单位以后在一定区域、一定时间内避开原来从事的行业,从而避免员工在新单位工作时,利用在原单位掌握的商务信息为新单位服务,使原单位在竞争中处于劣势,造成其与其利益的损失。
从公平原则上讲,对员工实行竞业禁止措施以后,一般原单位应对该员工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 因此,商业秘密保护作为对于离职后员工的要求,竞业禁止最大程度上保证了企业和企业之间正常的公平竞争。而如果没有这样的条款,就会破坏企业和企业之间竞争的秩序,影响企业诚信度。
关键词:服务外包;外包服务;商业秘密;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F753.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11)02-0075-06 收稿日期:2010-09-10
服务外包一般都要求服务外包发包方和承包方共享彼此尤其是发包方的商业秘密,在服务外包中,约70%~80%的发包方认为商业秘密比其他知识产权更重要(胡水晶,2009)。由此,如何完善服务外包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提高我国作为服务外包承接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水平,成为当前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而紧迫的课题。
一、商业秘密在服务外包中的地位
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法将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分解为新颖性、实用性、保密件三个要素,其界定与TRIPS协议的规定基本一致。所谓新颖性,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所谓实用性,是指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所谓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持有人主观上将其所持有的某种信息视为商业秘密,并采取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加以管理。所谓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形态相比,商业秘密权的保护对权利人更为重要,难度也更大,因为前三种权利在被侵犯之前已处于公开状态,即使有人针对它们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影响权利人权利的保有和行使。但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权利人虽然可依法追究违约方或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但如果该违约或侵权行为的后果是导致相关信息进入公知公用领域,那么。该信息就不能被称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对这些信息也就不再享有专有权。
服务外包运行的基础与载体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属于典型的双务合同,即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且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关系。从发包方的角度看。虽然发包方订立服务外包合同的目的本身,不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而是要通过将价值链上的非核心后台支持业务外包,以降低企业经营成本,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但该业务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在价值链上的地位,却使发包方不得不特别关注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因为商业秘密往往是发包方的核心利益,而无论是哪种服务外包形式,都往往要求发包方不同程度地披露自己的商业秘密。譬如,就业务流程外包而言,发包方在把零售、批发、运输或客户服务等业务向外发包的同时,为了方便承包方的业务运作。必须把有关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提供给承包方,而这些信息大多构成发包方的商业秘密。又如,信息服务外包主要从事数据转换,数据库管理、系统管理与开发、阿站建设与网络管理等外包业务,这里面涉及的数据、软件等无一不是发包方的商业秘密。再如,在新近发展起来的知识流程外包中,其外包的业务主要是那些比较高端的、主要处于价值链上游的业务。如产品研发、财务分析、市场研究、数据处理等,也都涉及发包方的核心技术和经营信息。
从承包方的角度看,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服务应当是其主给付义务。至于保密义务的地位,则取决于当事人的安排。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就相关商业秘密的保密问题进行约定,那么,承包方对发包方外包服务所涉及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为其附随义务;反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已就承包方的保密义务作出明确安排,那么,保密义务则从附随义务上升为给付义务。
总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和水平成为发包方评估承包方承接服务外包能力的核心指标。在服务外包的合同实践中,要求对方周密保护本方的商业秘密,已成为发包方关注的核心利益,也是承包方的基本义务。可以这样说。对外包服务涉及的商业秘密的保护,从微观看,它不仅关系到特定服务外包交易的成败,也关系到各相关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从宏观看,它不仅直接影响到服务外包运行的规模与质量,还体现了服务外包承接地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二、我国服务外包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有关服务外包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分散在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其中。较具代表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
1 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窃取、篡改、假冒等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在解释上,离岸服务外包中的商业秘密应当属于“其他科技成果”的范畴。
2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颁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以法条形式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且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主体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几种典型形态,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_一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12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在继受劳动法第22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竞业限制的内容,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另外。该法还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合同法。合同l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5 刑法。刑法第219条规定:“凡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6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1991年4月修订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66条和第120条分别规定“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将民事诉讼法第66条和第120条所指的商业秘密解释为“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此外,在地方法规层面,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l1月3日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保护商业秘密的地方法规,此后,广东、浙江。北京、上海等地陆续制定了《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等地方法规;在行政规章层面,也曾出台了一些列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家工商总局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与《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经贸委的《关于加强国有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以及原国家科委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等。
三、我国现行服务外包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检讨
(一) 制度安排过于分散和原则,适用效果欠佳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刑法等之中,呈支离破碎、各自为战的状态。它们各自对商业秘密的某一或几个方面作了规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远不能适应服务外包商业秘密保护的需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现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既有法律层面的安排。又有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层面的规定,这种立法的多层次性,必然造成法律体系内部效力上的冲突和法律适用的困惑;现行制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权利属性等均作明确规定,这种立法内容的疏漏,将导致裁决结果的不统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列为商业秘密范畴,但却无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界定,劳动合同法授权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却无有关竞业期限、竞业区域、竞业补偿等内容的规定等等,这种过于原则的安排,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
(二)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过严,保护范围过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受该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实用性”等构成要件。但是正如郑成思先生所指出的:“在商业秘密领域,合格的受保护信息并无‘实用性’要求,是TRlPS协议明文规定的”(郑成思,2000)。换言之。从构成要件的角度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要求严于TRIPS协议和美国等发达国家相关法律的要求。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局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范围明显窄于TRlPS协议所谓的“未披露信息”。再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经营者”,在服务外包实务中,商业秘密的保护则不可避免地会涉及作为经营者的雇员,对于经营者与雇员之间的这种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显然难有施展的空间。1979年《统一商业秘密法》,美国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大大扩展了。不仅如此,1995年《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也肯定了《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做法,它“对商业秘密概念的规定。亦与统一商业秘密法第一节之(4)的商业秘密定义保持一致”,“同样不要求有关信息应该提供连续或长期的经济优势”,
“明确抛弃了对商业秘密的使用要求”(孔祥俊,1999)。
(三) 过于强调民事责任的“填平”功能,制裁与救济力度均嫌不够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显然,该法设计的赔偿制度传承了传统民法的利益均衡理念,体现了补偿性赔偿金制度“填平”损失的指导思想。参照该规定,在服务外包中,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遭受侵害时,权利人虽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加害人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从受害人的角度看,其接受赔偿所得实际上只是它实际损失的一部分,因为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所耗费的时间、律师费等均无法得到补救;从加害人的角度看,相当于加害人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换取了受害人同样价值的财产,实质上是以承担民事责任之名行完成交易之实。对加害人几乎难以产生惩戒和威慑作用。
(四) 刑法规定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
根据现行刑法第219条之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处罚,应区分不同情形而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何谓“重大损失”、何谓“特别严重后果”。刑法并未作出回答。
四、完善我国服务外包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若干设想
(一) 印度服务外包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考察
印度是迄今为止最受离岸服务外包发包方青睐的地区,占据了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50%以上的份额,(胡水晶,2009)并取得了“世界办公室”的美誉。在印度法中,商业秘密被定义为未公开的已被当作秘密进行保护的信息,该信息可以在商业上应用并能带来经济利益,包括技术数据、内部流程、专业的调查方法、配方、未申请专利的新发明、客户名单、技巧、公式、草图、培训材料、源代码等。印度没有专门为保护商业秘密立法,但为了发展外包产业。非常重视保护服务外包领域的商业秘密。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印度形成了颇具特色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该特色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建立了从宏观到微观、从抽象到具体的立体保护体系。在国家层面,建立了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在行业层面,于1988年创立了印度软件服务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oftware and Service Companies,简称NASSCOM),NASSCOM多次与印度警方联手开展反盗版活动,为印度软件外包企业建立了良好的国际信誉。为行业发展成功构筑了一道商业秘密的“防火墙”;在
企业层面,通过政策引导与专业培训,建立或完善企业内部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增强员工的保密意识,借助各种形式的保密协议以明确各有关当事人的保密义务。
二是建立了从合同责任到侵权责任、从民事责任到刑事责任,多种法律责任并用的法律制裁体系。首先,由于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印度服务外包的当事人会首先考虑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保护商业秘密,通过发包方和承包方订立保密协议、承包方和内部员工订立保密协议与竞业禁止协议等一系列合同确立相关各方的保密义务。其次,考虑到合同责任仅产生于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之间,但在实务中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人既可能是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也可能是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因此。印度普通法根据公平原则,认为违反信任构成侵权行为,无论合同是否成立,行为人都构成侵权,据此,无论服务外包合同是否成立,知晓商业秘密的人均负有保密义务,否则,就要受到侵权责任的追究,从而扩大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适用范围。第三,合同责任也好,侵权责任也罢,作为民事责任,其对违法行为的遏止作用是有限的。为此,印度政府于2000年6月颁布了信息技术法,对之前的《印度刑法典》(1860年)、《印度证据法》(1872年)、《银行背书证据法》(1891年)、《印度储蓄银行法》(193年)。中的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在涉及犯罪与刑罚方面。将未经许可侵入他人计算机、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私自下载他人计算机或其系统中的数据信息、制造和散播计算机病毒等行为均规定为犯罪行为,并规定了最高刑期可达10年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从而强化了对侵害他人商业秘密行为的制裁力度,强化了制度的威慑效果。
三是充分利用和发挥行业协会在保护服务外包商业秘密中的作用。考虑到实务中承包方故意侵犯发包方商业秘密的事件极少,已发生的泄密事件都是承包方员工为了私利酿成的。为此。NASSCOM于2006年1月建立了全球第一个类似于银行个人信用的软件人才数据库。名为National Skill Registryfor IT Employees National Skills Registry for IT/ITESProfessional(简称NSR-ITP)。NSR-ITP计划通过基础指纹和照片来辨认从业人员,用数据库记录印度所有软件公司职员的相关信息,包括受教育背景、身体状况、曾经担任的职务及承接过的项目与雇主评价等。NSR-ITP系统的实施,对保护服务外包商业秘密、推动离岸服务承包事业的规模化、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而又独特的作用。
印度的经验告诉我们。服务外包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在该工程的构建与推行过程中,政府应当有所作为且可大有作为。其中,建立或者完善相关制度就是政府作为的核心内容。
(二) 完善我国服务外包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若干设想
1 制订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在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模式上,世界各国主要有分散立法、集中立法两种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多采用分散立法模式,该立法模式的产生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在19世纪末民法典相对完善时期,商业秘密的财产价值还没有受到普遍关注,民法上有关权利的侵害和保护尚不涉及商业秘密;_二是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一直存有争论,因此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似乎没有充分的理由以单行法的形式并列于知识产权法体系。以美,英等为代表的国家系采用集中立法模式,即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以保护商业秘密,该立法模式可以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范围、属性、侵权的救济方式等作…全面系统。我们认为,我们应采集中立法模式,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理由有二:一是我国迄今尚未制定民法典,民事法律制度的现状与“完善”尚有一定距离;二是商业秘密虽然无形,但并非不可捉摸,其财产价值已被理论界、实务界广泛认同;三是商业秘密虽然具有传统知识产权客体的一些共性,但也具有其特有的个性,既有的专利法、商标法与著作权法的规定均无法直接适用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当然,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也不是万能的,一个比较理想的安排是,构建以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为中心、以合同法、侵权法、劳动法、民事诉讼法、刑法等为补充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以统一裁判尺度、统一实施效果。同时,应充分注意到服务外包运行的特质对服务外包商业秘密保护的影响,即应针对服务外包商业秘密的个性,安排专章进行调整。
2 建立商业秘密保护临时禁令救济制度:商业秘密是一种挥发性财产,具有“一旦丧失,就永远丧失”的特性,这种丧失往往是权利人既有竞争优势的丧失,且权利人的这种损害难以通过损害赔偿得到充分救济。为此,临时禁令救济当是权利人的不二选样。依照临时禁令救济制度的安排,在法院审理争议事项之前,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即可申请法院做出禁止或者限制被申请人披露或者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它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具有其它救济手段无法替代的作用。也许因为如此,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将“禁令救济”排在第2条,位于第3条“损害赔偿”之前。
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修改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都增添了诉前临时禁令这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两项司法解释对诉前临时禁令的适用作了专门规定。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迄今尚未作相应修改,因此,裁判机构在实践中对商业秘密保护能否适用临时禁令不无疑问。
3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又称报复性赔偿,是与补偿性赔偿对应的一种赔偿,具有准刑事处罚人性质,其目的不只是为补偿受害人,兼具惩罚和遏制的功能。惩罚性赔偿主要是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中采用的制度,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3条(b)款规定:“如果存在故意且为恶意盗用之事实,法院可以判令惩罚性赔偿,但其数额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的二倍。”一般认为,被告雇用原告的离职员工以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引诱他人违反保密义务,以间谍手段窃取商业秘密等,均属于故意且为恶意(戴永盛,2005)。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已有松动的迹象。如德国最高法院于1992年6月4日承认美国法院作出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可以在德国境内强制执行(徐海燕,2004)。台湾地区则明确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公平交易法”第31条规定:侵害他人营业秘密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32条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依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的损害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营业秘密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请求,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戴永盛。
2005)在日本,一些著名民法学者认为将侵权行为责任作为专门以损害赔偿为目的的制度来把握,而无视民事责任的制裁的做法是错误的,主张有条件地推行惩罚性赔偿(于敏,1998)。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都有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只适用于消费者购买商品,服务以及商品房买卖领域。换言之,在涉及服务外包商业秘密的保护中,如权利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话,尚处于无法可依状态。这种状态不仅显现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差距,还会直接影响服务外包方对外包服务承接地的选择,进而影n向我国外包服务业的发展。
关键词:选煤厂 商业秘密 保护 对策
中图分类号:P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2-272-02
选煤厂一般不直接面对市场,而是隶属于上一级煤业公司或集团,接受上一级公司的考核与管理,煤业公司或集团对选煤厂的管理模式是把选煤厂作为成本中心和利润中心来管理。这种管理模式就要求选煤厂有较好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选煤厂商业秘密也是煤业公司或集团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是煤业公司或集团参与竞争的秘密武器。选煤厂商业秘密一旦泄露或被他人盗用,就会给煤业公司或集团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如何守住选煤厂的商业秘密,以保持煤业公司或集团的竞争优势,已成为选煤厂发展历程中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我国1993年9月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说商业秘密具有“三性”,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从规范性角度列举了商业秘密包含的项目有: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策、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等方面。以上这些只要它们符合商业秘密的“三性”,都有可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所以说商业秘密存在于企业的方方面面,存在于它的产供销各个环节。
二、选煤厂商业秘密保护现状及分析
选煤厂商业秘密保护现状归结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目前导致选煤厂商业秘密流失的几种主要形式
1.科技人员、核心岗位技术工人跳槽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信息和先进工艺为新单位服务。
2.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期间私下从事“第二职业”,利用的却是本工作单位的技术资源和信息资源。
3.掌握单位核心秘密的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辞职、离退病休后。利用所知悉的秘密另起炉灶与原单位展开竞争。
(二)选煤厂管理者对商业秘密的认识不到位
很多选煤厂都认识到了商业秘密的重要性,也主动采取一些自我保护措施,但大部分选煤厂对商业秘密的认识还很不到位,特别是对构成要件不了解。
1.对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认识不清楚,没有充分认识商业秘密的“三性”原则,存在我的工厂无秘密、我的工厂商业秘密在哪里的疑惑。所以,只把工厂的技术资料作为商业秘密,对技术资料和图纸进行保管,没有认识到选煤厂的客户信息、各种文件报表及不公开的财务信息等也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
2.选煤厂管理层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认识不够,普遍地把商业秘密等同于员工掌握的技能,进而把员工退休和跳槽都一概而论_她认为带走了工厂的商业秘密,给工厂造成了损失,过宽地界定商业秘密范围,如遇到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则会使行政机兼和司法部门确认侵权行为的过程更加困难。
(三)采取的保护措施缺乏系统有效的保护
1.保护范围没有系统化。仅将工厂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局限于技术信息类。忽视了对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保护。与之对应的是在人员上对技术开发人员有保密要求,对非技术开发人员却放任自流。
2.缺乏系统有效的保护。对于商业秘密普遍存在不能按分区域、分层次、分范围、分部门,点面结合地给予保护。
3.缺乏严格约束力的内部规章制度。(1)没有独立的管理机构,更没有设立专门的法务部门或者由法律顾问解决涉及商业秘密的问题。(2)一些选煤厂虽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不竞争协议),但约定的内容基本上是要求员工有保密的义务,没有相应地给予员工权利。而且霸王条款、无法制约的条款较多,如有的选煤厂规定只要是管理人员都必须签订保密协议,连基层车间的党支部书记、工会主席也要签订,而且约定,只要调出企业必须交200万元,失去了保密协议的严肃性。(3)一些选煤厂也建立文件图纸的管理制度,从申请、审查到审核,都要求有专人负责。但在实际运作中,缺乏严格的监督和考核,造成应归档的资料仍保存在个人手中,长期下去,造成商业秘密的外泄。(4)外委加工缺乏保密约定。大多数选煤厂的特殊设备易损件需要外委加工定作,而承揽人直接进入厂房量尺寸再加工定作,双方根本不签订加工定作的保密约定,由此造成商业秘密外泄。
(四)缺少对员工进行商业秘密的系统培训
一些选煤厂将经营的重点主要放在发展上,不够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对员工这方面的培训很少,有的甚至不培训,员工不仅没有基本的保密观念,而且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性质、可能带来的违法后果及法律责任等没有足够的认识。如一些选煤厂员工跳槽和到民营选煤厂兼职,带走相关工艺技术方面的资料,在侵犯选煤厂商业秘密时显得草率,没想到相关的责任意识。
(五)事后责任追究手段不多,效果不明显
由于各种原因,选煤厂要杜绝商业秘密泄露的难度很大,一旦商业秘密受到了侵犯,就很难真正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使损失得到相应的赔偿。目前,选煤厂追究侵权人责任的方式为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从实际效果看,二者都不是很理想,取证难、执行难是很多选煤厂最深的体会,也是导致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
三、选煤厂保护商业秘密的对策
(一)选煤厂管理层要充分认识和重视商业秘密保护
选煤厂管理层包括决策管理者、中层管理人员、一般管理人员,要让这些管理者对商业秘密有充分的认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属商业秘密,要一并予以保护。要对选煤厂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分类分析,适当地界定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及对象,采取针对性的保护措施。
(二)制定系统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随着国有改制,改革进程的深入,企业间的竞争也日益激烈,作为竞争手段之一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也在加强,国家更是提出了要加快建设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战略规划。然而根据我所在的一国有大型企业工作单位中所接触到的一些有关知识产权来看,在人们的观念中,一提到知识产权就仅将眼光局限于专利、商标、版权等这些传统的概念上,往往忽视了商业秘密也是在知识产权范畴之内的法律概念、它同样应该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而且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做好商业秘密保护的潜在价值可能会远胜过专利商标保护的价值。举一个大家都知道的典型例子,享誉全球的饮料--美国的可口可乐,靠对技术配方的严格保密,一个多世纪以来在国际上保持独家经营的垄断地位。当然我并不是说专利、商标、版权的保护不重要,而是说企业应该针对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保护、甚至综合的保护方法。那么对商业秘密存在这种认识上的偏差原因是什么呢?究其原因,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规定过于简单,因此,需要对商业秘密进行准确的界定和深入的探讨。
今天我在这里准备与大家探讨如下几个方面的:一是商业秘密的概念、特征及范围是哪些;二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性,三是选择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优劣及作用;四是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存在的劣势与对策。
我国经过多年的努力,已经形成包括商业秘密保护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但就企业本身来说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以及规范、的保护方法,都还不很成熟,商业秘密流失给企业带来的损失十分严重,近年来随着企业改制,改革进程的深入,企业内部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作用就显得日趋重要,为此我结合所学法律知识就企业如何准确界定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优劣及对策,从而建立规范的保密措施、有效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的健康发展等方面作简要的和实务探讨。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特征及范围
谈及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首先需要了解商业秘密这个名词的含义。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2款中对此作了准确的规定,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根据商业秘密的法律含义,可以推断出商业秘密需具备四个法律特征或称四个基本要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价值性;3、“具有实用价值”的实用性;4“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可保密性。上述特征或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两大类:一是技术信息;二是经营信息。具体细化商业秘密又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七种类型:1、产品:企业自行开发的产品,既没有申请专利,也还没有正式投入市场之前,尚处于秘密状态,它就是一项商业秘密。即使产品本身不是秘密,它的组成部分或组成方式也可能是商业秘密;2、配方:配方、化学配方、药品配方等是商业秘密的一种常见形式,甚至化妆品配方,其中各种含量的比例也属于商业秘密。举一个我所了解到的案例,1988年底到1989年初,西施兰公司几位部门经理以私人合股的方式加入另外一家日用化工厂,并成立私营的君达丽日用化工厂。他们利用所掌握的"西施兰夏露"的配方和生产工艺,生产"西施露"。西施兰公司得知后诉至法院,由于当时还未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法院以侵犯商标权结案。从现在看,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这起案件既侵犯了商标权,同时也侵犯了商业秘密,因为两者不但商标近似,而且西施露与西施兰公司的"西施兰夏露"的配方和生产工艺也无差别。这是一起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3、工艺程序:有时几个不同的设备,尽管其本身属于公知范畴,但经特定组合,产生新工艺和先进的操作方法,也可能成为商业秘密。如一家在生产优质钢部件过程中,有一个连续浇铸的程序,该程序是在浇铸这道工序上工作多年的雇员摸索出的一种生产率最高的操作方法,并且这一方法还不为他人所知,该程序就是一项商业秘密。许多技术诀窍就属于这一类型的商业秘密;4、机器设备的改进:在公开的市场上购买的机器、设备不是商业秘密,但是经公司的技术人员对其进行技术改进,使其具有更多用途或效率更高,那么这个改进也是商业秘密;5、开发的有关文件:记录了研究和开发活动的文件,这类文件就是商业秘密。如蓝图、图样、实验结果、设计文件、技术改进后的通知、标准件最佳规格、检验原则等,都是商业秘密;6、公司内部文件:与公司各种重要经营活动有关联的文件,也是商业秘密。如采购计划、供应商清单、销售计划、销售方法、财务报表、分配方案等都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它们若被竞争对手知道,都会产生不良后果;7、客户情报:客户清单是商业秘密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若被竞争对手知悉,顾客将会受到引诱或骚扰,从而阻碍公司的正常活动。比如,著名的青年旅行社诉中国旅行总社的不正当竞争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二、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性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任何一个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的商业秘密都十分重要。在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都普遍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是世界范围内有的发展中国家,同样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就显得非常必要,简单归纳其原因有以下四个方面:
1、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是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有时是巨大的经济利益。一些不法分子为获一已之利,采取各种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有时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要克服上述问题,必须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它不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有效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而且可以通过责令停止、罚款等行政手段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是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
商业秘密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它不仅损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且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有助于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不良行为,有助于树立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理念。它可以使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有机结合起来,逐步构建和巩固良好的市场秩序。
3、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是参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需要。
,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就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而言,遵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运用民事法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是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中国已加入WTO,企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这其中就包括商业秘密的进攻战和防御战,我们应当遵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以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只有如此,才能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国内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4、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是提高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整体效果的需要。
在现实生活中,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以民事侵权最为常见,运用民事法律武器制裁侵权行为,给权利人以多种形式的民事法律救济,就十分地成为人们最常用的法律保护方法。民法保护成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众多形式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形式。加强民事法律保护,意味着抓住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根本和关键,有助于提高商业秘密保护的整体效果。
三、选择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优势及作用
既然商业秘密存在于企业的各个方面,那么在众多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中,选择采用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优势在哪些方面呢?经过对商业秘密知识的和认识,我认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
1、具有期限优势,商业秘密的保护期是不确定的,如果能永久保密,则享有无限的保护期,如果在短时期内就泄了密,那么保护期也随之结束;而知识产权中各种权利都是有保护期限的。
2、具有地域优势,商业秘密无地域性特征,它的所有人可以向任何国家的任何愿意得到它的人发放许可证;而知识产权则均有地域性限制,在一国有知识产权不一定在另一国有相应的权利,但你的信息却是在世界范围内的公开。
3、具有保密优势,商业秘密是不公开的;而专利、商标、著作权都是公开的。当然商业秘密的保护方法在有优势的同时,也必然存在着一些缺陷。商业秘密在性质上虽然是一种知识产权,但是它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存在着区别,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形态。主要表现在:
①商业秘密的独占性不是依靠任何专门法律而产生的,而只是依据保密措施而实际存在的;而专利权、商标权则由专利法、商标法直接赋予,不能靠当事人的行为而自然产生,著作权也必须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而自动保护,并不像商业秘密那样,如果无保密性即无所谓秘密的权利。由此为保持秘密性,必须要求企业有一整套的保密措施,否则风险很大。
②商业秘密不能对抗独立开发出同一秘密技术、知识的第三人,任何独立获得相同技术知识的第三者,都可以使用、转让这种知识;而知识产权则一般说来具有排他性,可以对抗任何人,其中工业产权表现得尤为明显,而著作权具有一定的排他性。
③商业秘密的保护就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性。我认为最为妥当的方式是将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商业秘密的保护综合运用,但这对于企业来说是一项很大的系统工程,它需要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知识产权事务方面法律工作者的共同参与。
根据上述商业秘密保护措施所具有的优势,选择好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可以起到以下两个方面的作用:
4、商业秘密保护是企业经营者的重要武器和财产。
商业秘密法是技术、经营上智慧成果的保护法,知识经济是商业秘密形态日益复杂、数量日益壮大的时代,“知识就是力量”,商业秘密是权利人在财产、经营上关键时刻的力量。
5、商业秘密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独立手段。
商业秘密是一种竞争手段,可以合法利用,居心险恶者也可以用来致竞争对手于死地。商业秘密的法律进攻、防卫是科学、,经营者除了不可不学外,还不得不防,否则生命、财产都要受到威胁。
四、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存在的劣势与对策
1、在企业中存在一个典型的——对什么是商业秘密认识不清?此类问题有以下三种表现形态:
①我的企业无秘密。我在我们单位工作时曾经碰到过此类事情,即有的企业领导者及商业秘密管理者认为商业秘密离他们太遥远。事实上,从一家企业成立之日起,企业就有产生商业秘密的可能了。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甲乙两家小卖部同样经营红塔山香烟,都卖11元一包。甲只能以10元的价格进货,乙却能以9.5元的价格进货。那么乙的进货渠道就是他的商业秘密,只要他对进货渠道加以了保密。从这个简单的例子就可以看出,没有无秘密的企业。
②我的企业商业秘密在哪里。然而更多的企业却是不知道自己企业的商业秘密在哪里,不是将已经处于公知领域的、事实上无秘密的信息当作自己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就是由于认识不清将真正的有价值的商业秘密公知于众。没有切实地将商业秘密给予保护,究其原因就是没有充分认识商业秘密的四个基本要件。在此我认为有必要对商业秘密的四个基本要件加以解释:所谓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商业秘密只能在一定范围内由特定人构思、掌握或少数人了解、掌握和知悉,它不能从公开的渠道获得。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维系其商业价值和垄断地位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认定商业秘密的基本要件和主要特征。所谓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是认定商业秘密的主要要件,也是体现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在原因。商业秘密权利人可据此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并获得高额利润。所谓实用性:即商业秘密区别于成果,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使用价值,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也就是说,商业秘密应该是一种用于生产实践、经营管理、商业行为中,能够产生较好经济效益的具体的技术知识、经验和的信息,它的可以相对脱离载体而独立存在或由另一载体承载,通过直接或间接的交易,完全体现其经济价值。所谓可保密性:即采取了保密措施,这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重要要件。权利人对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应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使他人不采用非常手段难以得到。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制定制度、签订协议等行政手段和技术的物理的以及经济的手段加以保护和防范。我相信只要有效地对商业秘密的四个基本要件加以辨别,至少可以避免将公知信息当作商业秘密的失误的发生。
③我的企业里到处都是商业秘密。企业自我认为是犯了“自大狂”的毛病,对其企业本身来说也是非常有害的。为保护其所谓的“商业秘密”,将会增加多少的成本负担。我相信这样的企业在现实生活中肯定是比较少见的,就不加了。
2、在企业中存在另一个普遍的问题是对于本企业商业秘密区域缺乏系统、有效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首先是保护范围没有系统化。仅将企业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局限于技术信息类的商业秘密,忽视了对经营信息类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在日益加强的商业秘密保护环境下,大多数企业都深刻了解到了"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道理,都能自觉不自觉地对技术信息类的商业秘密加以或多或少的保护。然而,对于经营信息类的商业秘密,由于没有相应的管理措施、认识的不足,导致对此类秘密疏于管理。与之相对应的是在人员上对技术开发人员有保密要求,对非技术开发人员却放任自流。
②、其次缺乏有效的保护。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我认为应分区域、分层次、分范围、分部门,点面结合地给予保护。具体来说,分区域就是在明确商业秘密的秘密区域后,有意识地将秘密区域细化,安排不同的人员开发、操作、管理该商业秘密的不同部分,使得企业中尽可能少的员工掌握该商业秘密的整体部分;分层次,就是对于不同级别的员工,他能掌握的商业秘密等级应该有所不同,附加在其身上的保密义务也应有所区别,这是降低企业运营成本的需要;所谓分范围、分部门,是指依据商业秘密的分类,对于涉及技术信息类秘密的人员,由于技术类信息的价值性在一般情况下时效都比较长,应有相应的较长时期的保密义务、甚至应该在该技术人员离开单位后的一段长时间内禁止其从事相竞争的工作,(不过这种"竞业禁止"的做法在法律上还有很大的争议,尤其是长时间的"竞业禁止"条款更是存在违法的可能。)而经营类商业秘密通常情况下短时间内是稳定的、长期来看却常常处于变动之中,那么对于接触此类秘密的人员,其保密义务与技术人员又有不同;所谓点面结合的保护,就是指企业一般的保密制度要制定、对于特定人员、特定秘密的保密制度更要强化。
③、缺乏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方法的综合保护。对于很多商业秘密,企业完全可以适用多种知识产权的综合保护。假设企业研制了一种新产品。通过技术人员和法律专家分析,其中某一创新点在产品投放市场后易于被“反向工程”解密,而其他都是不易被产品所反映的工艺程序、结构等信息,那么企业完全可以针对那一项创新点去申请专利的保护,而对后者适用商业秘密的保护;同时对于产品开发阶段以图纸、配方、实验报告等有形的载体表现出来的无形技术知识,又可以对这些图纸、文件等加以著作权法的保护。进一步,一旦这项含有商业秘密的产品享有盛誉占领了市场,商业秘密在某些情况下又可借助商标法的保护,其他人即使利用了同样的方法或配方制成了同样的产品,由于不能使用该畅销商品的注册商标,也就不能挤占该畅销产品的市场从而获利。
3、由于以上存在的劣势,最终给企业带来以下严重的后果:
①、企业到处是秘密最终却是什么都成不了商业秘密;
②、由于秘密区域不明,使得保护措施不得力不能做到有的放矢;
③、侵权纠纷发生后,在诉讼阶段导致不能举证;
④、由于对商业秘密没有给予明确的保护,处于不利的地位,难于获得法律上的明确支持。
4、商业秘密保护的对策
基于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存在的上述劣势就需要企业采取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以保障企业商业秘密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同时商业秘密只有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才能享有独占权。否则它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一是靠保护,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二是靠合同保护。合同保护又可分对内与对外两个方面。对内是企业对内部的员工订立技术保密合同,规定员工在职期间或离职以后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对外则是通过与对方订立技术转让合同时,用保密条款,规定技术的接受方负有不得向第三者泄露商业秘密的义务。凡违反合同中保密条款的,将受到有关合同法律的制裁。具体而言企业要想保护好自身的商业秘密需要建立一整套科学的管理制约机制,并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要有主管的领导和指定的负责部门或人员;二是要划清本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三是要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四是要告知员工并签订合同;五是要有相应的保密设施和安全环境。这项工作对不同的企业还需要不同处理、进一步实践。所以回到摘要中所谈到的,企业应该针对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甚至综合的保护方法。
商业秘密保护是基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提出的,因此商业秘密保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就目前我国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还存在着认识模糊,保护范围不系统、不明确等缺陷,因此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实践需要我们去深入领会贯彻,经验需要我们去不断积累和,以充分的利用知识产权加快经济,保护企业的合法权利,维护企业之间正常的竞争秩序。
:
1、《知识产权法》,作者:黄勤南,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
2、《商业秘密保护实用手册》,作者:王爱博,金城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
3、《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作者:张玉瑞,金城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
关键词:商业秘密;企业;;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8-0105-02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拟定的《发展中国家保护发明示范法》中称,商业秘密为“有关使用和适用工业技术的制造工艺和知识”。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商业秘密是“未公开的信息”,这些未公开的信息应当具有保密性,并且有商业价值。中国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刑法》第219条)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中国实际,将商业秘密界定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应符合四个法律特征:第一,不为公众所知悉;第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第三,具有实用性;第四,采取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产品、配方、工艺程序、改进的机器设备、图纸、研究开发的文件、客户情报、其他资料等内容。
二、较常见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
企业在对自身所拥有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认定时,除了要根据商业秘密的法律构成要件进行判断,还要把目前无法预见其经济价值的信息列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以免使这些信息失去成为商业秘密的机会。根据企业的实际,企业应把以下信息列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1)会议内容:如董事会、监事会;公司工作会议、办公会议、例会以及机关各部门、所属各单位例会、财经会议、各专业会议、政策法规研讨会等;(2)财务信息:如财务预决算、资金计划、成本核算、对外合作开发资金投入、资产评估、企业经营业绩等;(3)企管法规信息:包括企管法规信息中有关合同管理、诉讼管理、法律事务、经营目标考核、发展战略研究、企业间合作开发、案件档案、工商档案、考核指标、关联交易资料等;(4)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互联网的:向国际联网的站点提供或信息,在网上开设电子公告系统、网络新闻组等;(5)生产信息:包括产品开发规划、计划、生产、科研、设计、管理、技术、对外合作等生产信息;(6)载体: 载体在其报废、淘汰、送修之前以及载体汇交、分发、上报、交换、归档、借阅、保管、复制、传输、发表、回收、处理等各类纸介质、磁介质、光盘各类载体的使用与销毁。
三、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1.对于会议的保密工作应采取的措施。会议文件发给与会人员时要做好登记、签字。凡注明“会后收回”字样的会议文件、资料,会议休会或结束时主办单位要必须及时收回、清点。对于允许与会人员带走的文件、资料,必须明确要求文件持有人回到单位后,立即移交本单位文书部门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复印。
会议结束后,应对会议场所、驻地进行全面检查,防止文件资料遗留。
2.对于财务信息的保密工作应采取的措施。财务岗位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监督制约机制,制定保密方案。有关财务资产信息和数据必须按照保密规定进行采集、存储、处理、传递和销毁。财务资产信息和数据必须指定专门科室和人员负责管理、传输和汇交,严禁他人代办。
财务资产数据资料要有专门的保管场所,由指定专门科室的专门人员统一管理,并且该场所应具备防盗、防虫蛀、防潮、防火等设施。企业财务资产工作会、年终财务决算会分发的专业性材料、领导讲话、典型经验交流材料等都要纳入资料管理。
3.对于企管法规信息的保密工作应采取的措施。必须指定专职人员进行企管法规信息收发、传输和汇交工作,建立严格的企管法规信息查阅、使用制度,严格控制企管法规信息散播范围。企管法规信息保管场所应当具备“六防”等条件。企管法规信息的汇交、分发、上报、交换、归档、借阅、保管、复制、传输、发表、回收、处理等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规要求。
4.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互联网信息的保密工作应采取的措施。对于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外部设备国际互联网的联接的保密管理,实行控制源头、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突出重点、“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准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
禁止利用电子邮件传递、转发或抄送企业商业秘密信息。
5.对于生产信息的保密工作应采取的措施。建立严格的信息查阅、使用制度,严格控制生产信息散播范围。企业在进行的科研、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当有严格的保密条款,并与合作单位单位签订保密契约,在整个工程项目进程中,甲、乙双方共同负责保密工作,直至项目结束。
对于科研、工程项目信息的汇交、分发、上报、交换、归档、借阅、保管、复制、传输、发表、回收、处理等重要环节,必须严格遵守相应的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相关制度。
6.对于秘密载体信息的保密工作应采取的措施。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载体,应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并确定发放范围。纸介质、磁介质、光盘等秘密载体,应在本单位制作。委托外单位制作的纸介质、磁介质、光盘等秘密载体必须与协作方签署保密协议,协作方必须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和法律义务。
人员、秘密载体的管理人员离岗、离职前,应将所保管的秘密载体全部清退,并办理移交手续;被撤销、合并的部门,应将秘密载体移交承担原职能的部门或企业保密委员会,并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四、持有商业秘密人员的责任
1.企业员工在工作中,坚持“九个必须与九个不准”。九个必须:(1)保管好所有的、文件、工作记录。(2)业务洽谈、涉及商业秘密的必须约定承担保密义务。(3)执行项目时必须使用非描述性和非明显昭示的项目名称和代码。(4)电子邮件和语音信箱密码必须进行防护,发出信息时要多加小心。(5)必须使用碎纸机处置纸质商业秘密文件。(6)对装有商业秘密文件的所有信封和包裹必须给以足够的重视。(7)离开会议室必须带走所有文件并擦掉黑板上的所有字迹。(8)客户和其他人在企业的任何指定区域合作,除会议外,都必须有人陪同。(9)在家人、朋友、室友或其他来访者面前必须提高保密意识,谨防随口说出商业秘密。
九个不准:(1)不准用手机、无线电话和公共场所谈论商业秘密。(2)不准将商业秘密文件放在别人容易看得到的地方。(3)不准通过酒店或会议中心的人员收发或复印商业秘密文件。(4)不准在无人值守的情况下,将商业秘密文件放在会议室、复印室和传真室。(5)不准把文件中使用的代码和项目名称换成真实的名称。(6)非因公务目的,并且没有防护措施,不准把商业秘密文件带出办公室。(7)在讨论商业秘密的时候,不准敞开房门。(8)不准与正在洽谈生意的重要客户一道出现在公众场合。(9)在社会活动中,不准违反保密制度,介绍本企业的技术、经营信息。
2.加强企业员工保密工作管理。(1)加强的员工教育:可以采取入厂面谈、员工培训班、在公共场所张贴标语、在公告板上通告、在企业内部报纸上发表专论等形式,对员工进行教育。如果工作需要,教育内容还可以包括哪些信息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以及泄密将会造成的后果。(2)员工离职前面谈:对接触过商业秘密、即将解职的员工进行退出检查。当员工离开企业时,应同该员工做一次面谈,重申员工在离开本企业之后应继续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必要时,还可以通知此员工未来的雇主,分别或一并向离职员工及其新雇主阐明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3)与员工签订有关协议:首先,要求企业员工就其职务发明或其他重要革新与企业签订协议,规定员工职务开发、发明等的专有权归属、掌握的机密资料的移交、不披露秘密的义务等内容。其次,虽然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可以通过与员工的默契来获得保护,但正规的方法是要求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一份保密协议。
员工对企业承担保密义务的内容包括: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正确使用商业秘密的义务;获得商业秘密职务成果及时汇报的义务;不得利用单位的商业秘密成立自己企业的义务;不得利用商业秘密为竞争企业工作的义务,等等。但企业出于保密工作的需要,还必须把将本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清单列出。
五、结论
综上所述,企业必须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作,特别是作为技术密集型的企业,在中国加入WTO后,对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保护更显重要。我们应该切实做到该保密的信息能够保住,可以交流信息的还应该要交流,使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作和信息交流工作更好地协调,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高新技术迅猛发展新形势的需要,为保持企业在市场中竞争优势作出努力。
Try a Theory a Protection Business Enterprise Business Secret of Measure
ZHANG Da-li
(The limited company of the oil-field dint absolute being in Ta-ching pump industry,Heilongjiang,Daqing163311, China)
一、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
尽管我国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但速度很快,至今已基本建立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为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提供了法律保障。笔者以法律层次效力为基础来列举我国主要商业秘密的立法。
(一)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第20条的规定关于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的规定。
(二)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列举了3种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禁止性规范;第2款是关于不正当竞争进行界定的解释性规范;第20条是关于侵害商业秘密等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第60条第2款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第92条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第十八章第二节关于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技术秘密转让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4条、第80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以及对非专利技术金额的限制规定;第61条第1款、第123条第2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第62条、第123条第2款关于董事、监事、经理不得泄露企业或公司商业秘密的禁止性规定;第215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其他责任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第1款关于合营企业各方可以以工业产权(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进行投资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8条关于中外合同者可以提供工业产权以及非专利技术(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作为合作条件的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关于侵害其他科技成果(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关于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规定;第40条第6项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10条第2款关于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第37条关于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51条第1款关于国家建立科学技术保密制度的规定;第60条关于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7条关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签订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以及中介机构在从事或者居间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负保密义务的规定;第28条关于企业内部的保密制度建立的规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关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22条关于劳动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保守企业商业秘密有关事项的规定;第102条关于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事项,给企业造成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19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以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三)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关于技术秘密转让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24条第3款关于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第35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6条第1款关于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工业产权(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作价出资的规定。
(四)部门规章
1、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中关于正确理解商业秘密的定义,合理认定商业秘密的范围的规定。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共12条,以下简称12条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定。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
4、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对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作了细致的规定。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5条关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的规定;第6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
第2条关于由于劳动者未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作了明确的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和司法解释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可见,商业秘密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性。
(一)秘密性
即商业秘密是不为人们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这是商业秘密最重要的构成要素。
(二)价值性
即商业秘密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信息。
(三)保密性
即商业秘密是经过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的信息。
这里所指的信息包含两种,一种是指技术信息,另一种是指经营信息。当然,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商业秘密将会不断呈现出新的内容和形式。
二、商业秘密的管理防范
企业要想保护好商业秘密,就必须要加强保密管理,制定完善的保密制度,做到防患于未然。
(一)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
企业应首先确认欲保护的信息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素,即该信息能否认定为商业秘密。其次应考虑是否有其他更有利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法,如专利保护,这需要企业组织专门人员对欲保护的信息的价值和重要性进行评估,然后选择合适的保护形式。一般情况下,不易通过独立研发或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的信息可用商业秘密形式保护。容易通过独立研发或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的信息可用专利形式保护。事实上,为了达到最佳的保护状态,可以采用商业秘密和专利相结合的形式来保护。从整体的角度来看,技术信息是由很多部分组合而成的,可以将核心技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而整体技术作为专利来保护。由此确定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
此外,企业可根据商业秘密给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程度,把商业秘密划分不同等级以便分类管理。参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对国家秘密的等级划分,我们把商业秘密的等级也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二)涉密人员的审查制度
涉密人员是指在日常工作中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企业应加强对涉密人员的资格审查制度。在招聘涉密员工时,应进行严格审查,主要审查涉密人员的思想、人品和能力素质,选拔出思想、人品和能力俱佳的优秀人才担任涉密工作。并把涉密人员分类,担任“绝密”工作岗位的人员称为“核心涉密人员”,担任“机密”工作岗位的人员称为“重要涉密人员”,担任“秘密”工作岗位的人员称为“普通涉密”人员。这样层次分明有助于企业抓重点、有针对性地管理。
(三)涉密人员的保密培训
企业应当在涉密人员上岗前进行保密教育培训,以此提高涉密人员的保密意识。培训的内容应包括:商业秘密的理论知识,让涉密人员了解什么是商业秘密以及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商业秘密的最新法律知识,让涉密人员明白保护商业秘密是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保护本企业商业秘密的方法和技术,避免涉密人员在保密行动中有心有力却不知道力该用在何处;遵守保密义务可以给企业及个人带来的利益等。同时企业可编制符合本企业商业秘密特征的《保密守则》,发放给员工,做好平时教育。企业也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将不同等级的涉密人员分开来培训,加强对核心涉密人员的培训。
(四)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国内外许多知名企业,如可口可乐公司等,他们强大的原因之一是保密措施做的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知:是否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重要依据。保密措施可以是口头形式的要求,也可以是书面形式的保密协议。但是,由生活中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看出权利人举证一般比较困难,这就不利于法官做出正确的判断。由此企业做出利于举证的保密措施就非常有必要。
1. 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
企业应与相关涉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且有效的措施。签订《保密协议》的主体可以是所有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较广,其最终目的是事后救济,即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可以把《保密协议》当作证明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证据使用。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主体只能是对企业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人员,范围较小,其作用是事先预防,即在涉密员工离职时推定其可能发生侵权行为而作出的预防机制。
事实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无论员工是否与企业签订《保密协议》,只要员工知悉企业的商业秘密就应当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直至商业秘密被公开。同样,离职员工与原单位约定的竞业禁止期满(不超过三年)。离职员工可以与原单位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自营。但并不代表可以侵犯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离职员工仍应履行保密义务直至原单位商业秘密被公开。
2. 在秘密载体上做出明显标识
企业在商业秘密的载体上做出易于识别的标志,不仅有利于证明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也有利于规范商业秘密的制度化、标准化管理,提醒涉密人员履行保密义务,警示其他人员不得擅自处理。商业秘密的标志方法有:对书面形式或软盘、光盘等有形密件的封面或外包装上标注“商业秘密”字样。对于媒体中存储的商业秘密的电子信息,应在该电子信息可视状态首页标注商业秘密。
3. 设置保密工作区域
企业应把涉及商业秘密的工作区域设置在一个相对保密的区域,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确定相关人员持证进入,无关人员不得入内,在保密区域内安装摄像头等。这不仅有利于证明企业采取了严密的保密措施,还能够有效降低泄密风险。
(五)保密监督
企业应成立保密监督小组,对人、物、区域的保密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保密监督小组制定符合企业情况的检查方案,一般的检查方案应包括检查的目的、内容、方法等。保密监督小组可采取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检查等方法进行检查监督,并对保密工作做得好的部门或个人进行表扬和奖励,对检查中发现的具有泄密隐患或保密措施较薄弱的环节积极采取解决措施。
三、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当企业发现商业秘密已被他人侵犯时,可以通过法律的手段来使损失降到最小。目前,我国还没有完备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
(一)民法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确定侵犯商业秘密承担民事责任时,不应该一味地考虑反不正当竞争的责任形式,还可以考虑《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
(二)劳动法保护
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只适用于本企业的雇员或者前雇员,企业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违约雇员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三)行政法保护
当企业商业秘密收到侵犯时,企业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救济,请求侵权人承担行政责任。
(四)刑法保护
侵犯企业商业秘密触犯刑法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应负的刑事责任包括有期徒刑或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
(1)对内
a 指导客户成立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负责商业秘密的管理与维护。
b 协助客户建立切实可行的保密制度,编制保密手册。保密制度、保密手册都应向保密义务人公开,以使其了解到相关的规定。
c 指导客户划定商业秘密级别(绝密/机密/秘密) ,将非常有利于商业秘密的分级管理。
d 指导客户建立秘密资料标签、存档管理及复制、查看、外借制度
e 指导客户建立反泄密机制 ,如建立工业展览审查制度、参观访问团接待制度、门卫保安、电子报警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体系、废品和办公及工业垃圾的处理制度等
f 指导客户对员工进行管理 如划定可接触秘密信息人员名单、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对离职员工进行“离职调查”等。
g 对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
(2)对外
与供应商、经(代)商销、中介机构等合作伙伴签订《保密协议》。
【关键词】商业秘密 财产权理论 合同法理论 法律保护
一、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民法保护的不足
1.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理论研究匮乏
法律理论的作用在于指导法律体系的建立,是法律体系不断发展完善的基础。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形成清晰合理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理论,仅可以在规范商业秘密权的法条中找到相关理论的雏形。这不仅使商业秘密在民事法律中的地位难以得到明确,也使得民事法律针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设计相关制度时缺乏理论依据。
2.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保护制度不健全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有财产权属性的权利,应归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尽管对无形的智力成果有与之相对应的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但在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具体详细的相关制度保护商业秘密。此外,司法实践中,当商业秘密受到侵犯时,通常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窃取、篡改、假冒等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将商业秘密归属于其他科技成果来适用该条款,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显然,这种笼统的规定并不利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刑法保护的不足
1.罪名规定过于笼统,罪刑不相适应
从罪名来看,侵犯商业秘密罪在我国是作为一个具体的罪名来规定的。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多种多样,若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主体身份、犯罪意图、具体侵权方式及社会危害性不加区分,一律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不仅有违罪名设置的基本原则,也有碍于司法实务部门制裁侵犯商业秘密的罪行。而且如此规定其实也是将各种性质、危害性不同的行为、不同的主体以同一层次的危害性程度平行规定在一起,适用相同的刑罚处罚,这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2.关于重大损失的规定模糊
从刑法理论上来看,本罪是结果犯,造成重大损失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要构成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然而在我国,认定重大损失的具体标准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又对商业秘密的价值评估存在较大的弹性,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损害的量化工作操作性不强。
(三)竞争法保护的不足
1.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范围狭窄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很显然,这就把侵权责任主体限制在了经营者的范围,给人民法院在处理非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是否受竞争法保护问题时带来适用法律上的困难。
2.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规定过于原则性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及表现形式,但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究竟包括哪些内容,保护范围究竟有多宽,法律并没有作任何详细的规定。其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侵权方式的规定采取完全列举式,这等于将其他侵权方式排除在外。由于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影响了法律执行的效力,这种立法上的不完备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转贴于
二、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一)完善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
1.理清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理论
国际上关于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理论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财产权理论,即商业秘密权的对世性,任何人不得以非法手段侵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享有的绝对权利;合同法理论,即相对人基于双方约定或默示的保密义务而对权利人承担不得非法利用商业秘密的责任;侵权法理论,即是基于合同默示义务而发展起来的,它认为商业秘密权人享有一种特定的对违反法定一般善意义务行为的请求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的规定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理论和合同法理论。商业秘密权首先作为一项有财产权属性的权利,因此在建立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时应当首选财产权理论。但是由于财产权理论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很高,造成了权利保护范围狭窄和权利人举证较困难等问题。因此有必要采用其他的理论来弥补财产权理论的不足。合同法理论恰好能够满足对一些秘密性较低的保密信息保护的要求,这主要是由合同的相对性所决定的。至此,笔者认为应当形成以财产权理论为主,合同法理论为辅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理论体系,并以此为基础建构一套完善的商业秘密民事法律保护制度。
2.明确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地位,扩大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适用范围
造成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适用范围狭小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进而使该法成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承当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因此,有必要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明确商业秘密在民事法律中的地位,正式确立商业秘密权。只有这样才能使权利人不仅可以在损害实际发生时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而且可以在损害即将发生时选择事先救济,请求消除危险;也可以要求侵权人返还记载有商业秘密的有形载体文件、图纸等;还可以根据事先的合同约定直接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
(二)完善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西方各国均将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类罪加以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将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设立窃取商业秘密罪、泄露商业秘密罪、侵占商业秘密罪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罪等四个罪名为妥。其次,为实现罪刑相适原则,法律应采取明示的立法方式,依据行为性质不同、主体身份不同和社会危害性不同,要求犯罪人承担不同的刑事法律责任。最后,法律还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细化重大损失的规定以增强其可操作性。
(三)完善商业秘密的竞争法保护
就竞争法而然,首先应扩大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因为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包括政府及其所属的部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发生时,只有将责任主体圈定,才能通过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其次法律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立法时还应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的立法模式。例如,对确定什么是商业秘密时,除了相关法律的明文规定外,还可通过商业秘密的四大法律特征来判定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再如,在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判断时,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四类情况外,还可通过当事人自愿作出的约定来判断等等。
参考文献
[1]李晓明,辛军.对商业秘密的再研究[J].法学,2002,(6):30-36.
关键词:商业秘密;途径;竞业禁止;跳槽
中图分类号:715.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20(c)-0078-01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中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范围规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当时国际立法相符,走在了世界的先进行列。技术信息是指能够生产或制造新产品或改进产品品质或降低成本或能改进运营管理设计或操作的技术情报、数据和知识等。经营信息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和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投资、销售、财务、人事、组织等经营活动以及有关的记录、表格、数据、合同、名册、计划等。
二、商业秘密的一般保护手段。保护现代企业商业秘密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竞业禁止为商业秘密设防。竞业禁止,也称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者。竞业禁止的效力,取决于约定的范围以及支付对价款的情况而定。即使协议有效,义务人最长守约期限只有三年,但义务人违反竞业禁止并不必然违反保密条款,反之,义务人解除竞业禁止重新择业,并不影响继续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二)以法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目前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侵权行为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是《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依照《民法通则》第117条和第118条的有关民事侵权的规定,向法院提讼,请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权利人也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有关经营者不法侵权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讼。二是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是《技术合同法》和《劳动法》。《合同法》主要针对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在流转过程中给予保护。而《劳动法》主要针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三)以经济手段保护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在大企业中往往较多,在中小企业则可能较少。以经济手段保护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三个层次:(1)用分配方法来保护商业秘密。(2)可以用长期化劳动契约来保护商业秘密。(3)以某种产权安排,来保护商业秘密。(四)以行政管理的手段保护商业秘密。仅靠成功地保护商业秘密,并不能保证企业的兴旺发达,但如果不能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企业是绝不会兴旺发达的。因此,企业应把保护商业秘密作为现代化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来抓紧、抓好。一是建立保护商业秘密的机构。二是建立企业内部相关的保密制度。将商业秘密的管理纳入企业基础管理体系,变经验式管理为定量定性的目标管理。三是与职工签定保密合同。
三、商业秘密的主要泄露途径。目前导致企业商业秘密泄露的主要途径有以下几种:一是科技人员跳槽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信息,利用其带走成果和信息为新单位服务;二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期间私下从事“第二职业”,利用的却是工作单位的技术资源和信息资源;三是掌握单位核心秘密的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辞职后利用所知悉的秘密,另起炉灶与原单位展开竞争;
四、避免员工跳槽带走商业秘密。如何避免员工跳槽带走商业秘密以保护公司利益呢?(一)从企业角度。首先,构建一个限制商业秘密泄漏的基础,即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明确的规定,所有员工应当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对公司忠诚。它时刻警示员工,公司的商业秘密神圣不可侵犯!其次,让责任具体落实到每个员工,对他们的整个任职过程进行规范。第一,在员工入职之前的“入职承诺”或者劳动合同中明确来避免由于员工之前负有与第三方的竞业限制义务或保密义务,而在本公司任职时导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在员工任职期间的劳动合同相关条款中具体地约定限制员工从事相同或类似的工作,切断员工可能泄漏公司商业秘密的途径,或者将泄密的可能性尽可能降低。第三,在员工离职后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防止公司商业秘密泄漏。(二)从立法角度。为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确立以专门《商业秘密保护法》为中心,由《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劳动法》等法律构成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已经成为一个非常紧迫的问题。对此,笔者有以下建议。一是尽快制定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二是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确保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性。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同时,还必须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确保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性,如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增加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修改《刑法》第219条,在该条中明确规定罚金刑的幅度,“重大损失”和“特别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三)采取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职员“跳槽”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都会造成一定的损失,所以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显得尤为重要。1、防卫性保护。作好保密工作是保护商业秘密最有效、最根本的措施与方法。再没有比由于自己的过失泄密,造成巨大损失更可悲的事情了。2、综合性保护。应该把商业秘密的保密与现有知识产权的保护结合起来。如药品生产秘密的保护,可依附于其生产工艺和方法的发明专利,还可以与药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结合起来保护,同时还可附加药品的商标来保护。3、改进性保护。通过不断提高原有技术秘密,不断增加新的保密内容,从而增加破密的难度,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保护措施。同时,为了持续地维系技术秘密的价值,也需要不断更新技术,这样才能使自己在激烈的竞争中始终处于不败之地。4、半成品保护。在技术合作或经济技术贸易中,只提供用最关键技术制出的半成品给对方,而不告知生产半成品的技术诀窍。
综上所述,只有企业制度完善、立法完善、保护措施具有针对性,避免员工跳槽带走商业秘密是可行的。
作者单位:中国石油大学
参考文献:
【 关键词 】 云存储;商业秘密;虚拟磁盘;数据加密
The Implementation of Trade Secret Protection that Based on Cloud Storage
Jia Da-zhi Huang Yu-fei Shao Wei-jun Chen Xiao-wu
(Information Security Business Division, Shanghai Baosight Software Co., Ltd. Shanghai 201900)
【 Abstract 】 Trade secret is an important intangible?asset for enterprises, which contains high market value and potential profits. The protection of trade secret has received special attentions from enterprises. The article firstly analyses the security risk that trade secret may face, and then discusses several conventional security technologies. Based on these analysis and Baosight’s eCop-TSP product, an implementation solution that based on enterprise private cloud storage is proposed. The key technologies are also simply analyzed.
【 Keywords 】 cloud storage; trade secret; virtual disk; data encryption
1 商业秘密的定义
传统意义上,信息安全被认为仅仅是网络系统或者计算机的安全,往往忽略了数据安全。实际上,企业数据才是信息安全最终的保护对象,内容和数据安全,特别是涉及到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成为信息安全新的发展热点。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重要的信息资产,往往包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是企业核心竞争力所在。由于其具有一定垄断性的特点,往往可以给企业带了超出正常水平的收益回报。正因如此,商业秘密对竞争者具有极大的诱惑力,极易导致不正当手段进行窃取和盗用的现象出现。特别是在越来越激烈的全球化市场竞争中,企业将面临日益增多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因此,如何对商业秘密进行有效的保护,是企业亟需解决的新问题。
2 商业秘密的安全风险
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无论是传统意义的企业,还是高新技术企业,在商密保护的问题上,都面临着新的形势和挑战。一方面,现代企业作为一个群体组织,其正常的运作是由各个有机组成部分协作分工共同实现的。在企业正常运作的各个环节都可以产生出具有价值、值得保护的信息资源,因此,从企业管理人员到基层的操作人员,都掌握着或多或少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现代企业的管理、生产、研制过程大都是在网络和用户终端上完成,产生的商业秘密多以实现电子化,这些信息在产生之初就面临着病毒、木马、黑客的威胁,无论是数据量不大的公式、配方,甚或是数以千计的图纸,往往都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不露痕迹地完成复制和转移。
现代企业商业秘密泄露的渠道主要有几种:内部人员离职带走机密资料;内部人员无意识地泄密或者恶意泄密;内部人员存储设备丢失、维修泄密;外部竞争对手、黑客、间谍窃密;合作伙伴交流过程中泄密。
3 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
近年来,国家对商业秘密安全予以高度重视,2010年3月,国资委颁布《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要求各中央企业重视商业秘密保护,加快研究制订相关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企业利益不受侵害。
国资委于2012年5月颁布了《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信息系统安全技术指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提出了完整的技术规范。目前,企业常用的数据保护技术主要有几类,如表1所示。
从以上几种常见技术来看,现有主流的数据保护技术测重点防护的是用户终端的数据,而对企业来说,商业秘密可能存在于分散的用户终端,也可能存在于企业或部门的文件服务器,或者应用系统的服务器中,这些商业秘密面临风险是多方位的,既有来自内部人员的泄密风险,也有来自外部竞争对手的窃密风险。传统的安全产品和技术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只能解决局部泄密问题,无法为企业商业秘密管理提供有效的支撑。
基于此,宝信软件率先提出基于云存储的商业秘密保护概念,并成功研发“基于云存储的商业秘密保护平台”(eCop-TSP),与传统的数据防泄密产品相比,基于云存储进行商业秘密保护可有效限定商密的保护外延,以数据集中存储,分级管理为核心理念,改变商业秘密分散管理、各自为政、难以管控的局面,通过数据的自动汇聚、灵活的分级管理策略和全面的业务管理流程,更加贴近企业保密业务的需求特点,具有管控全面、流程完备、使用简便、扩展灵活、成本低廉的优势。在充分保证数据安全的同时,该产品还提供了数据共享、传递等协同办公功能,实现了安全与效率的有效平衡,可以为企业带来最佳的可控性和可用性。
该产品全面契合国资委的监管要求,将终端安全、数据安全与云存储安全进行有效联动,首次提出商密准入,商密合规访问的创新商密保护思路,确保只有合法的人通过合规的终端才能创建安全磁盘,并通过安全磁盘与云端存储进行实时同步,为用户提供了全周期、全流程、全层次的数据保护解决方案。
全周期:实现商业秘密数据从制作、存储、使用、传递到销毁等全生命周期的闭环管理,以帮助企业建立全生命周期的数据安全防护体系。
全流程:从商业秘密保护的业务角度出发,实现了商业秘密定密、密级变更、审批、外发、离线外带、内外部流转等各个流程的集中管控。
全层次:提供了从前台传统终端、移动终端到后端数据存储的多重保护措施。在用户终端层面,提供安全准入、健康体检、虚拟磁盘、驱动层的透明加密、离线访问、外发控制等功能,有效防范客户端面临的安全威胁;在后端存储层面,采用了云存储技术,实现了数据的集中存储,通过高强度的加密、多重冗余、碎片化存储等多种技术,确保服务端的数据安全。
3.1 云存储在商密保护中的应用
随着企业信息化的不断深入发展,企业信息量呈爆炸性增长,数据存储已成为制约企业发展的重要问题。目前日益盛行的云存储正在成为企业实现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重要选择,云存储为用户提供网络化在线存储,实现用户数据的可靠保障。用户可以在任何地方在任何时候,通过网络与云存储进行连接,对云存储中的数据进行访问等操作。与传统的数据存储方案相比,云存储具有高性价比、高可靠性、低成本、易扩展等特点,是企业数据存储和备份领域新的发展方向。
基于云存储架构的数据存储及安全传输过程如图1所示:1) 客户端生成数据后,保存在本地虚拟盘;2) 需要同步的文件被切成固定大小的数据块(Block),每个数据块分别进行压缩处理;3) 客户端对数据块进行加密,加密的密钥是根据数据块内容产生的随机密钥;4) 加密后的数据通过https加密通道传输至云存储服务端;5) 服务端收到数据块后,实施去重处理,删除多余的数据块,并进行分散存储;6) 分散的数据块依次写入云存储服务端的多个存储节点(默认为3个)的本地磁盘中。实现数据多点冗余备份。
3.2 关键实现技术
3.2.1 终端数据存储
虚拟磁盘 利用Windows操作系统的驱动程序技术,可在用户客户端创建虚拟磁盘,该技术划分出一部分磁盘空间来存储数据,这部分空间被用来创建虚拟镜像文件,当一个镜像文件被加载(Mount)时,可被当成是真实磁盘来使用,当镜像文件被卸载(Unmount)后,该磁盘是不可见的。
虚拟磁盘镜像文件使用了稀疏文件技术,实现存储空间的动态扩充。即镜像文件被创建时,不包含任何用户数据,也没有分配到存储数据的磁盘空间,当数据逐步被写入稀疏文件时,文件系统逐步为其分配磁盘空间,最大可达到预先设置的空间限额。
数据同步 虚拟磁盘内的数据将自动与云端服务器保持双向同步。客户端对文件的任何修改都会快速同步至云端,云端产生的任何变更也会实时更新至本地。为了保证双向同步的可靠性,本方案采用双向缓存技术。
1) 读缓存:客户端存储用户有权访问的数据在客户端的缓存镜像,并保持其与云端数据一致。
2) 写缓存:客户端缓存用户最新变更的数据,并根据网络情况尽快同步到云端。
磁盘加密 虚拟加密磁盘使用AES加密算法对镜像文件进行加密,保证数据不被非法获取。即使笔记本电脑或硬盘等终端硬件设备被盗或被复制,在没有正确口令的情况下,虚拟磁盘中的文件仍然能保证安全,保护数据不被分析破解、窃取。
AES加密算法的密钥(一级密钥)长度为256位,在虚拟盘创建时,由系统随机产生。用户也可以为此密钥设置保护口令(二级密钥)。如果存在保护口令,用户需要在登录时输入正确的口令才能加载虚拟磁盘。加载后,虚拟磁盘在操作系统的驱动层透明地解密数据,即可像真实磁盘同样地使用。退出客户端后,虚拟磁盘被卸载,便回到完全保密的状态。
采用二级加密的策略,其设计目的是为了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防止在口令修改时产生不必要的大规模数据重算。在输入口令加载驱动时,云存储客户端使用不完全校验方式,防止口令被暴力破解。
3.2.2 云端数据加密
存放在云端的文件在上传前已被分割成数据块,每个数据块使用独立的密钥加密,加密算法采用AES算法,密钥长度为256位。即使通过某种途径获取到某个数据块密钥,也无法解密其他数据块,不会危及其他用户的数据安全。数据块密钥由客户端根据数据块内容向云端发起请求,在云端进行运算后产生并返回客户端。
3.2.3 群组共享技术
群组是使用云存储实现多人数据共享和协作的一种新的应用模式。用户可自行在云端创建群组工作区,并在企业组织树形结构列表中选择用户,设置只读、可编辑、可管理等权限。通过数据的自动同步,群组中一旦有用户上传或修改文件,变化的内容即时推送至群组内所有用户的客户端,不同用户之间的协作与共享因此变得更为容易和快捷。在数据的安全性方面,用户在上传文件时同样采用独立的密钥对每个数据块进行加密。数据块密钥保存在群组工作区数据库内,所有群组用户均可以获取密钥对数据进行解密访问。
3.2.4 数字水印
虚拟磁盘中的文档在保存时,系统将自动为其添加数字水印。数字水印是通过一定的算法将一些标志性的信息嵌入到文档内容中,但不影响原文档的读取和使用。嵌入的信息可以是企业标志、的等级、文档作者、使用者、打印者的信息。与加密技术不同,数字水印无法阻止泄密事件的发生,但它可以判别文档对象是否收到保护,监视对象的传播和非法拷贝,一旦发生泄密事件,数字水印可为事件的追查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4 结束语
与传统的数据防泄密产品相比,基于云存储的商密保护产品改变了以往企业商密数据分散在员工个人手中难以管控的局面,以数据集中存储,分级管理为核心理念,改变商业秘密分散管理、各自为政的局面,通过数据的自动汇聚、灵活的分级管理策略和全面的业务管理流程,更加贴近企业保密业务的需求特点,具有管控全面、流程完备、使用简便、扩展灵活、成本低廉的优势。
参考文献
[1] 徐祖哲.企业信息化与商业秘密保护[J]. 中国科技投资,2009年第2期.
[2] 薛一波,易成岐.云存储[J]. 中兴通讯技术,2012年第2期.
[3] NIST FIPS 197. ADVANCED ENCRYPTION STANDARD (AES) . http://csrc.nist.gov/publications/fips/fips197/fips-197.pdf . November 26, 2001.
[4] 季一木, 康家邦,潘俏羽等.一种云计算安全模型与架构设计研究[J].信息网络安全,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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