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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

时间:2023-06-04 10:47:4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

第1篇

摘 要 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分不同情况来确认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许多合作开发合同在签订时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此时应分不同分阶段来分析其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

关键词 开发资质 建设用地使用权 合作开发

一、房地产开发资质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

2005 年《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5 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我国房地产开发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房地产的开发规模与企业资质相一致。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是禁止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合作开发合同不要求合作双方或多方都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但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应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

2005年《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6 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出让方式取得,另一种是以划拨方式取得。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一般都是无偿或低偿取得,如果允许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不仅损害国家的土地收益权,使国家土地大量流失,而且还会对土地一级供应市场和二、三级市场产生冲击。因此,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合作一方以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在纠纷发生后,在前未补办批准手续的,合作开发合同无效。笔者认为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分不同情况来确认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第一种情况为: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合作一方明知合作另一方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投资,而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其真实意思就是在划拨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此时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应该是无效的。但是在另一种情况下,合作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双方对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化为出让方式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工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当在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化为出让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合同约定的义务方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办理手续的义务,如果此时的合作开发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守约方将无法依据有效合同得到违约赔偿救济,对守约方显然不公平,此时的合作开发合同至少应被认定为部分无效而不是全部无效。

三、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

2005年《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4 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可知,该解释所称的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是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因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当事人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对该土地不具有支配权利。但在实践中,许多合作开发合同在签订时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那么,此时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该怎样认定呢?

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分不同分阶段来分析其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第一种情况为: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供地方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知,此时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状态。笔者认为,此时在合作双方未发生纠纷即合作另一方未提讼前,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处在效力未定状态。因为,合作另一方在合作双方发生纠纷提讼前,还是有办理下来土地使用证的可能的;但是,在合作开发合同发生纠纷时即合作另一方提讼时,供地方仍未将用以合作的土地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此时合作开发合同应是无效的。

第二种情况: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供地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已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列明,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供地方应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即将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作为供地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并约定在此期间未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应的违约责任等,这时将怎样认定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此时的合作开发合同中包含有两方面的合同内容,一方面的合同内容为合作开发的合同内容,一方面的合同内容为合作开发合同预约合同内容。在供地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时,在合作另一方未提讼前,合同的合作开发内容的条款的效力处在效力未定状态,因为在另一方提讼前,供地方是有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的可能的;此时除合作开发内容条款外的合作开发预约合同内容是有效的。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供地方未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另一方提讼的,此时,合同的合作开发内容的条款应是无效的。因为,在提讼时,供地方的土地使用权证仍未取得也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供地方对用以合作的土地使用权是没有支配权的,合作开发条款失去了履行的基础,必然将导致合作开发条款无效。

参考文献:

[1]马原.房地产案件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第2篇

【关键词】房地产合作开发;法律风险;权益保障

房地产开发具有周期长、投资大、投入资金的回收速度较慢等诸多特点。而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运营过程中投资资金均是有限的。因此,为了让企业能够正常运营,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不寻求更多的融资渠道,以实现吸纳更多的资金参与项目开发。合作开发便是一种有效的融资渠道,但是合作开发在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来利益的同时也增添了各种风险,导致其所得税纳税中出现各种问题。

一、合作模式所得税纳税存在的风险

通常情况下,在合作开发房地产中,主要由土地证所在公司来承担纳税,而实际开发、做账均为合作方。所得税指的是土地证拥有方对合作方会计报表进行并帐并表后再向税务申报纳税。在这个过程中往往存在各种风险,而这些风险的存在严重影响着合作开发房地产所得税纳税筹划。

1.合作开发涉及资金比例缺乏清晰度存在风险

在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资金分摊方案的含糊导致各种风险出现。具体的风险主要表现为预算不到位、投资约定不明确、资金投资不到位等。例如在合作开发过程中,部分合作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式为按事项分摊。合作双方进行分工是为一方主要负责提供开发土地,一方主要负责开发过程中的设计、勘查、施工等相关事宜。在这个过程中所涉及的资金问题各方自行解决。但是当合作中途出现广告宣传等被遗漏的事项时,其所产生的费用便不知由谁来承担,进而使合作双方在资金的分配上产生分歧,影响合作项目的正常运行。同时也对所得税纳税的筹划产生影响。

2.约定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中存在风险

约定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存在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过程中,可应用房屋预售款来进行投资,当出资不到位情况发生时,合作的违约方依然可以得到相应的好处。这种结果会催生违约行为,为所得税纳税纠纷的出现埋下隐患。

(2)应用预售款进行投资相当于把合作所得利润进行投资,使利润分配复杂化,为纠纷地发生埋下隐患。此外,土地方对开发方报表监管、房款分配、开发方是以土地方名义签订的相关合同等均存在相应的风险。

二、合作开发房地产所得税纳税筹划措施分析

1.加强对企业资产进行监控

在各房地产企业中均拥有数额较大的固定资产,对这部分固定资产机械牛合理的处理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对企业所得税产生相应的影响。固定资产折旧可降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实现所得税的降低。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明确规定:只用应用直线法计算出的固定资产折旧才能在税前进行抵扣。所以房地产企业需从使用年限、残值着手来进行税收筹划,最大限度地促进企业现有资金的效率得到充分发挥。首先,需要对企业资产的净残值进行合理估计,应用相应的方法对固定资产在企业运营过程中的实际使用情况、消耗方式等进行精确估计,尽量避免少计消耗或者虚增资产。其次,有效将折旧年限缩短,前移后期折旧,使前期成本负担增加,降低利润,加快成本的回收速度,提高企业资金的实际使用效率,

2.加强对合作资金收入进行筹划规划

(1)收入的相应确认时间适当推迟,进而实现纳税筹划。由于企业自身存在的特点,房产均为各房地产企业运营过程中的主要销售产品。企业销售额大,销售过程中会占用较大数额的资金,各房地产企业会对各开发项目的风险进行评估,然后根据风险水平对结算方式进行合理选择。在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前提下,可应用延迟收入确认时间的方式来实现延迟相应税收的纳税时间,从而实现资金的流动时间得以延长,有效解决资金短缺问题,避免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发现金链断裂现象。

(2)对收入类型进行转换以实现纳税筹划。当房地产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存在较多闲置资金时,可将闲置的资金应用于国债或权益性投资,以促进企业非主营业务收入得到增加。

3.明确合作双方的利益分享与风险承担问题

合作开发房地产进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分享房屋开发过程中所获得的经济效益。但是由于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受多种因素影响,其得到的经济效益也存在一定差异性。因此,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合作双方必须依靠合同对合作过程中所涉及的利益分享、利益分享等问题作出明确安排和规定,避免事后各种纠纷地出现。明确合作双方的利益分享与风险承担问题,可有效处理合作开发过程中出现的财务账及费用分摊争执等问题,促进所得税纳税筹划地有效进行。

三、结束语

合作开发房地产企业应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积极进行纳税筹划,促进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具有良好的资金支持和资金流动。各房地产企业应密切结合自身发展特点、国家相关政策、市场发展特点等,合理选择适当的财务处理方法,不断优化纳税筹划,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参考文献:

第3篇

一、合作方式。甲、乙双方共同以乙方名义在 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项目名称暂定为 。

二、合作条件:

1、甲方提供待开发土地的使用权,乙方提供本房地产合作开发所需的全部资金。

2、乙方保证对外提供全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房地产开发企业所需资料,保证本企业注册真实、合法,经营范围符合房地产开发要求。

3、由乙方办理房地产开发的各种证照手续及房地产开发所需的各种行政审批事项,甲方积极予以协助。

4、房地产开发过程,乙方选任设计施工企业应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条件。

5、房地产开发的楼盘设计,建筑面积,样式,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单方更改。

三、甲方提供本房地产合作开发所需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面积 亩,使用期限 年,甲方保证该土地使用权为出让取得,无抵押,不受其它权利人追究。如因房产经营销售需要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由乙方出资并办理,甲方予以协助。

四、本房地产开发项目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启动,自 年月 日竣工,合作开发终止。乙方负责日常的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因工程质量、安全生产造成的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收益分配。本合同履行期间,由甲、乙双方各派驻会计,共同负责楼房的销售资金。甲方按开发房地产的建筑面积 元/㎡提取作为本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收益,由乙方分三期支付给甲方。自本合同同签订之日支付 元,开发房地产销售至一半支付 元,开发楼房工程完工乙方结清甲方全部收益。

六、违约责任

1、因甲方提供土地瑕疵造成乙方损失或本合同未能履行,由甲方按本房地产开发设计资金的10% 赔偿乙方。

2、因乙方资金不到位或其他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损失或造成本合同未能履行,由乙方按本房地产开发设计资金的10% 赔偿甲方损失。

3、因乙方经营、管理不善或资金不到位造成合同延期或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甲方的收益。按应支付甲方收益的10%赔偿甲方损失。

甲 方: 乙 方: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第4篇

关键词:联合开发房地产概念特征组织方式有效性

对于房地产开发业,土地和资金都是必不可少的资源,缺了任何一个,开发无从谈起。即使是神通广大的房地产商,也经常面临拥有土地使用权但缺乏资金或资金充足但没有土地的窘境。于是联合开发应运而生。联合开发作为纽带,促成了资金和土地的结合,盘活了诸多房地产项目,对房地业的发展功不可没。但同时,联合开发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且纠纷一旦发生,往往标的数额巨大,案情错综复杂(例如,每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此类案件都占很大比例)。因此,如何界定联合开发的性质,如何确保联合开发行为的合法有效,如何从法律角度预防纠纷的发生等问题,就成了房地产业内人事和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律师们的重大课题。笔者也尝试着对这些问题做了点思考,现呈现给各位方家,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联合开发房地产行为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所谓联合开发房地产,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另外一方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合作开发土地,建筑房产等项目,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房地产开发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我们称之为供地方;另一方则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我们称之为建筑方。这种意义上的联合开发房地产是狭义的。从广义上讲,任何由两方合作进行房地产项都可以纳合开发房地产的范畴,不限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也可以双方共同出资;不限于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也可以是建房自用;不限于双方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自然人或自然人之间合作;不限于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也可以是在集体土地上联合建房。

从概念的界定我们不难发现联合开发房地产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联营,具有如下特征:

(一)、主体特定性。体现在联合开发双方中必须有一方以上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定了较高条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以确保进入该领域的公司具备相应的开发能力。

(二)贯彻责、权、利统一的原则。

实践中,有很多联合开发行为就是因为违反了联营个这一基本原则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甲公司仅负责提供建设用地,不参与项目的建设管理,不论项目是否赢利,乙公司均应向甲公司支付若干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此类条款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责权利统一,是从整个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角度而言的,是指从宏观上看,双方权利和义务向统一,并非指在开发的任何环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均等的付出和收益。比如说,在项目的建设工程中,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往不参与具体管理工作(或者仅派人监督),而是由房地产公司全权负责,这并不意味着违反了该原则。

(三)法律关系复杂。

联合开发房地产涉及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首先是合作双方的关系,如上文所说应属联营关系,而联营又分为法人型联营和松散型联营,组织形式和权利义务分配都需要仔细约定(文将详细分析);其次是联合体与政府主观部门的关系,开发房地产的各个环节,立项、到规划、开工、预售、验收都离不开政府部门的监督,最直观的表现就是要申请办理若干个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而联合开发更需要向政府部门做好审批工作,办理证件或批文都应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办理,只要这样联合开发行为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由于没有做好联合开发的审批工作而导致某一方的权利受到损害或合作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案例俯首皆是,教训非常惨痛。再次是联合体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关系,包括与建筑承包商、拆迁安置人员、购房业主、贷款和按揭合作银行等。

二、选择恰当的合作方式是顺利进行联合开发的组织保障。

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的规定,联合开发房地产可以采取三种方式:

(一)、组建新的法人。即双方出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该条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提供了法律保障。)成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双方按照出资比例承担风险、获取收益。以项目公司方式开发的优点是责任明确、相对而言可以减少纠纷发生的概率。同时其不足之处也很多:比如组建项目公司需要一定的时间,成立规范的管理机构,费用较高且容易错过商机;再比如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而当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取得时这一手续就无法办成;更重要的是项目公司的利润只能在交纳所得税以后上交联合开发各方,对合作者来讲这当然是不合算的。

(二)、组建联合管理机构。即合作双方各自派遣若干人员组成联合管理机构,实践中有的叫“联建办公室”,有的称“联合管理委员会”不一而足,其职责是协调双方的关系,对合作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具体运作开发项目。联合管理机构与项目公司的最高区别在于它仅作为内部机构,并非独立民事主体,不具有缔结合同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能对立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曾出现过某建筑施工企业将某项目的“联建办公室”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例,显然是列错了被告人。而另外一则案例就不那么简单了:某项目联合开发双方组建的“联合管理委员会”不但行使内部只能,而且堂而煌之地挂起排子,刻制印章并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最终后因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将联合开发双方都告上法庭。为了不出现这种情况,联合开发双方必须对联合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有清晰的认识,并且注意避免对外使用联合管理机构的名义。

(三)、不成立联合机构,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履行义务。这种方式主要使用于相对简单的项目。

上述第2、3种方式(统称非法人型联营)中,除了合作双方之间容易产生纠纷外(下文将详细论述),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还有一个问题:即联合开发双方是否对因项目产生的一切责任(不论以合作任何一方的名义直接产生)都承担连带责任?有一种观点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是联合开发的项目最终由双方共同收益,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双方应对任何一方因该项目的产生的对债务负连带责任,至于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对各自责任做的划分不能产生对外效力,只能作为内部追偿的依据。还是以上述建筑工程款纠纷为例,按照这种观点,法院只要能认定该欠款是因联和开发项目产生,就可以判令联合开发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必考虑该合同是哪一方签定的,也不受联合开发合同中关于各自责任的划分的影响。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做具体分析。如果联合开发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互负连带责任,自然应以该约定为准。如果联合开发合同没有约定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则要正确界定联合开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性质。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当事人人约定的内容不同,合同的性质就会不同。如果合同重在双方约定出资,即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出资金,双方在项目完成后,共同出售,共同出售,共同分享利益,则此类合同就是合伙合同,双方对联合开发项目产生的债务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如果合同重在建筑方为供地方完成一定的建设工作,且进行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的交换,则此类合同为加工承揽与互易的混合合同,双方对各自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

二、签定完备的联合开发合同是避免纠纷的关键。

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内容复杂,标的巨大,履行期限长,双方利益针锋相对,极易引发纠纷;而一旦产生纠纷,由于目前我国相应的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实践中对其法律性质认识不一,诉讼周期一般都很长,后果难以预测。因此,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一定要谨慎。结合实践经验,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尤其应当重视:

(一)、要明确划分双方的责任。对每一项义务的履行方式、时间、地点做详细的约定,杜绝“争取做到”“大约在某年某月”等模糊用语。建议使用附件、附图等方式作出具体描述。供地方应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使用权性质、批准文件或证书等准确信息并对此承担责任,建筑方主要应对资金支付事宜作出明确承诺。

(二)对双方分得房产的面积、位置作出明确约定。联合开发的最终目的是获取收益,一般以分配房产的方式体现。到了这一阶段双方的利益冲突表现的最为尖锐,因此也是矛盾多发的环节。房产的价值与所处的位置有很大关系,虽然在同一项目中,位置的差异往往导致价值不同。有些联合开发合同仅仅简单地约定了分配比例,而对具置只字不提,在分配时出现纠纷就不难理解了。另外,由于规划变更等原因也往往出现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面积与世纪竣工面积的差异,如何处理,也应事先作出约定。

(三)、重视约定违约责任。房地产项目的周期一般都较长,过程复杂。详细具体的违约责任不当能够起到督促当事人人善意履行义务,而且也能够保证项目顺利进行。比如,如果供地方没有按约定时间提供符合“三通一平”条件的土地,而合同又缺乏响应的违约条款,不但会造成供地方没有压力,而且容易引发建筑方对其履约能力和诚意的严重质疑,进而矛盾激化,合作破裂。而如果约定了明确违约责任,比如迟延一天,相应减少若干平方米的房产分配,迟延超过若干天,对方可以杰出合同,并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四)、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确实表达合作的意图,而不能借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之明,而行借贷之实。例如某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出资方仅负责提供资金,不承担其他义务,由对方在项目完工后返还(当然要高于原出资数额)。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金融法规,禁止企业间互相借贷收取利息,因此上述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在签定合同时,要倍加注意。

(五)、联合开放房地产合同由于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往往效力待定,合作合同应当具体约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不生效时的具体处理方式。

第5篇

摘要:以合作开发形式的房地产项目,往往会面临更多的涉及政策、市场、决策、管理等诸多方面的风险。从企业可控的角度而言,其中的决策与管理的风险控制尤为重要,它不仅直接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更关乎着企业的生存与否。

关键词:房地产;合作开发;决策;管理;风险;控制

我国房地产市场经历了十多年的发展和随着近几个经济周期的起伏,已经进入后危机和后暴利时代。这一时期,面对房地产市场的诸多不确定性,高资本积累的房地产企业在战略上和运营上的任何失误,都有可能使企业面临极大的风险。尤其是以合作开发组织构架形式的房地产项目,往往会面临涉及政策、市场、战略决策、管理等诸多方面的更多的不确定因素和风险。作为高收益、高风险的房地产行业,在关注高回报投资预期的同时,应该更加关注所面临着各种风险因素,而这些风险因素对房地产投资的成败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随着土地资源的稀缺,政策的变化,非主流行业的盲目加入,越来越多竞争者的出现等,导致各种风险叠加、放大。我们应通过认识、分析风险,采取正确的战略决策,施行良好的管理,从而控制和驾驭风险,减少风险损失并获得风险收益,做到在承受最小的风险下获得最大的收益。本文基于某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失败的案例,给出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决策与管理的风险控制的初步分析。

1.某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案例的概况

2011年初,正在寻找合适投资项目的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了解到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资金短缺、经营策略调整等原因欲寻找对象对其拥有某“商业综合楼”合作开发项目的45%股权进行转让的信息。该“商业综合楼”开发项目地处国家一级风景保护区区域内,是城市房地产投资的热点区域,土地性质属拆复建用地,用地成本相对较轻;项目总投资预算为5亿元人民币;项目股权为三方所有,B公司占45%,其余部分由当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占51%,拥有另4%股权的合伙人为自然人(以下简称自然合伙人);三方共同成立了相应的项目公司,由合作社推荐的自然合伙人担任董事长、B公司派员出任项目经理;至2011年初,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结顶,总体工程形象进度进入中期过后阶段。A公司在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和评估后,认为该地块楼面价仅为3000元人民币左右,用地成本轻,地处国家一级风景保护区,项目具有明显的地理环境优势和地价优势,2009年后正处于房地产的快速复苏期,因而判定该项目具有良好的开发前景。于是A公司在2011年下半年受让了B公司占总股本45%的股权和相应的债权,介入自身并不熟悉的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模式仍沿用先前的方法,由自然合伙人担任董事长、A公司派员出任项目经理。A公司涉足房地产开发行业之后,由于一系列失当的决策,导致该项目至今难以为继;更由于法人治理结构和权力制衡机制的不完善,产生了超出预期的管理风险,牵涉A公司卷入了多起涉及项目开发的经济纠纷。对于A公司而言,这无疑是一次失败的战略决策,造成了巨额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成为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典型的负面案例。

2.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主要风险因素分析及控制

目前,企业参与投资房地产项目多采用股权或债权的合伙人投资方式,这种投资方式决定了投资风险存在投资过程中的各个环节。根据风险源划分,房地产合作开发面临的风险主要有:决策风险、政策风险、管理风险、法律风险、开发流程风险和经营风险等六大类。根据房地产市场的调查和咨询实践,房地产企业的风险80%来源于决策、管理、流程和经营风险。以下从企业可控的角度,主要对决策与管理的风险控制作出分析:

2.1 决策风险控制的分析

投资决策风险是公司管理层在决定对房地产项目投资时所做出决策的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主要包括对项目的评估、选择及投资规模、投资阶段、股权安排等所作出的重大决策。其中,投资项目的评估是投资的首要环节,也是投资成败的关键。这类风险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项目获取风险:在乐观的市场形势下,房地产企业也要尽可能地控制扩张欲望,在市场战略中要明确哪些项目坚决不拿。例如某地产企业战略中就明确规定几种地不拿:有污染的工业用地,多次转让、债权债务不清的土地等等。再则,在进行项目的股权合作或收购时,一定要做好尽职而审慎调查等控制风险的必要措施。(2)投资决策风险:对于没有相关项目开发经验的房地产企业,要谨慎投资商业地产、别墅项目及综合体等不熟悉的项目。这些项目或者市场风险已经比较高,或者开发周期长,决策时要谨慎。(3)融资风险:引进“对赌”投资方式要谨慎;在股权合作开发特别是平均股权下的股权合作开发,要先建立清晰的治理结构,签订严谨的《合作协议》。否则,会存在较大的合作风险。

A公司在接触该项目初期,正值2009年后房地产快速复苏的高峰期,周围高涨的房地产投资热情,强烈的高收益预期和捡漏的心理暗示,往往会使人的决策失去了其应有的冷静,对已经暴露的各种问题,失去了应有的警觉和敏感。A公司过高地估计了自身处理问题的能力,而忽视了自身涉足房地产行业的短板,而恰恰就是这些问题留下的隐患,导致项目陷入了僵局。其高成本资金的投入,对时间的控制要求非常高,包括筹集时间和投入时间。A公司在没有真实掌握实际数据的情况下,已经开始筹集资金,资金到位后急于达成转让协议,对转让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处理或过于轻率或视而不见,导致谈判过程A公司始终处于被动状态。如本项目在转让之前由于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处于停工状态,工程款、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都未结清,A公司仅凭账面应付款和与施工方达成的口头承诺作为确定转让价格基础。结果,A公司接手项目后,由于大幅度调整设计等原因造成停工,被施工方索要天价误工赔偿,并被到法院,使A公司处于十分被动局面。它告诉我们,重大项目在作出投资决策以前,尤其是面对并不熟悉的新进入的行业,一定要完全了解项目的全部内容和过程,要事无巨细地让对方和相关方作出书面承诺,容不得半点疏漏,这样可以在必要时向相关方追索,把自身的风险降到最小。轻率的决策,往往会导致自身后续工作的被动和带来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

第6篇

二、一审法院审理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学院与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联建房地产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房地产公司投资建成后,除将部分房屋产权无偿交付学院使用外,每年还向学院交付支助金40万元,其余房屋房地产公司仅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房产权仍归学院所有。学院虽以联建房屋纠纷提起诉讼,但该合同名为联建,实为投资建房、房屋使用权纠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学院将所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委托房地产公司投资建房,房地产公司所付建房投资款以及房屋建成后给学院交付的支助金具有房屋土地租金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故学院在房屋建成投入使用后应将该房屋收益部分上缴国家。学院诉房地产公司违法建设,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罚款和要求拆除违法建筑一节,属行政部门处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学院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仅指A楼超建加层部分。学院以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纠正房地产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为由,而对房地产全部工程停水、停电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给房地产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学院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判决:1、学院与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联建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内容继续履行;2、学院支付房地产公司违约金315万元;3、驳回学院其它诉讼请求。

三、二审法院审理情况该案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学院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学院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应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至于房屋加层问题,有待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行政法规进行处理,加之当事人对加层面积如何使用并无诉讼请求,故对加层问题本院不予处理。政府有关部门做出所建大楼擅自加层应停工接受处罚的决定,该项工程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工通知下达后就应停止施工,学院应执行政府的决定,如继续施工则是违法的。学院将停工通知书在告知房地产公司后,采取停水、停电的措施不应视为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学院支付房地产公司315万元违约金不妥,本院应予纠正。

据此判决:1、变更原判第一项为:学院与房地产公司所签《联合建房协议》有效,双方按合同内容继续履行。2、撤销原判第二项。

四、对本案的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所签合同是否有效?这是本案能否得到公正处理的前题。

(一)本案的合同性质在民事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的性质决定了案件的性质,从而最终决定了应该适用的法律。对该案是否属联建合同性质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虽非典型联建合同,但仍不失联建合同的性质。所谓联建合同,一般是指由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对价关系是符合这一基本特征的。依照合同约定,由学院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对价是取得A楼7层的使用权,每年40万元人民币的支助金和房地产公司使用期限届满后的房屋产权。作为房地产公司,由其提供建房资金,并于房建成后,每年支付40万人民币支助金。作为对价的是取得A楼20年、B楼10年的房屋使用权。但是,该联建合同具有其特殊性,如学院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不是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是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按照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不能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虽支付支助金,但却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仅取得建成的部分房产一定期限的使用权;房子建成后,房地产公司虽不能转让房地产去营利,但却可以该房的一定期限的使用权去营利,仍可以达到开发房地产的最终目的。综上,该案定为联建性质虽有诸多瑕疵,但就合同性质而言,仍以联建合同定性为妥。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名为联建,实为投资建房,房屋使用权纠纷,该案若以联建合同定性,显然与房地产管理法相悖,且与联建合同性质不符。理由为:1该合同是由学院使用行政划拨土地,因无资金建房,而利用闲置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联建一方,由房地产公司投资建房,得房建成后,房地产公司除将部分房屋直接交付学院外,其余房屋房地产公司仅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房产权仍归学院所有,每年还向学院交付支助金40万元。所以,按照合同约定,该土地及建成的房屋产权均未改变,而改变的仅是在一定期限内的房屋使用权。2联建是一种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特殊形式,即联建一方在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才能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联合建房,并对建成房屋进行分配,而该合同均未体现出联建合同的特征。3、该合同约定,学院将所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委托房产公司投资建房,房地产公司所付建房投资款以及房屋建成后给学院交付的支助金具有房屋土地租金性质,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因该房尚未建成,亦未产生土地收益,所以,待房屋建成投入使用后,学院才应将收益部分上缴国家。

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该学院不服,提出上诉,最高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此类无名合同,虽冠以联建合同字样,但就其本质而言,就是投资建房,在一定期限内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公司在此期间,可以该房一定期限的使用权去营利。这种形式也是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不断迅猛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房地产开发经营模式,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均未对投资建房,有期限房屋使用权的法律特征、法律地位及其规范作出明确规定,原审法院着眼于我省房地产业发展的客观现实,本着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处理各类房地产纠纷的原则,对于我们审理房地产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二)关于合同效力合同的效力是案件的核心问题,因为它决定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决定了当事人的经济目的能否最终实现,因此,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往往成为案件的主要焦点。而该合同无论主体,还是内容,均不存在无效的情节。影响合同效力的唯一因素是土地使用权的性质问题。按照我国房地产法的规定,既然行政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产是可以用作出租经营,是可以用作营利的,而所建大楼是学院的基建项目,使用的是行政划拨土地。那么,学院是用自有资金完成基建,还是用房地产公司的资金完成基建,学院是自己将其用作出租经营,还是由房地产公司去出租经营,均不影响行为性质。唯一有意义的是,要将出租收入中的土地收益部分上缴国家。

对于土地收益部分,由谁上缴国家,怎样上缴国家,原合同虽没有约定,但依照合同的性质,是可以确定主体的。况且,对于这个问题的审查和认定,不是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而只能是土地行政监督,土地行政管理过程中,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

既然行政划拨土地用于出租经营,和行政划拨土地上所建成房产用于出租经营是法律所不禁止的。那么,合同的内容就是法律所不禁止的,只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志的反映,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

(三)案件的实体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精神,有效合同应该继续履行。首先,房地产公司出资建设,只是合同约定的行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只在学院和房地产公司之间产生效力。由于基建项目单位是学院,因而对外只有学院才是城建委的管理对象,房地产公司的违法加层,对城建委而言,视为学院违法建设。因此,城建委处罚的对象是学院。

其次,负有停工义务的是学院,在城建委作出处罚决定之后,由于施工依照合同已交由房地产公司组织和管理。因此,学院有义务,依照合同也有权利通知房地产公司停工,在通知无效的情况下,停水、停电也并无不妥。

第三,停工是行政处罚的结果,还是停水、停电引起的后果,在违法建设,停工处罚的前提下,应当认定的是前者。

第7篇

一、审判实践实践中存在的疑难争议问题及讨论意见

1、关于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利益进行转让(即关于回迁安置房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近几年的旧村拆迁改造过程中,部分村民(有一些改为居委会)不想要回迁房,而拆迁人又不同意给与货币补偿,因此,村民为了将拆迁回迁房屋尽快变现为资金,于是将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预先对外出售。具体交易模式如下:民房的所有人与他人签订买卖(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旧房拆迁后将来补偿(回迁安置)的楼房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一定的对价,受让人以被拆迁人的名义,按照当地(本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参入挑选回迁安置房,根据挑选的回迁安置房屋的状况与出让方进行货币结算。签订转让(买卖)合同后后,受让人给付了出让人一定数额的价款(有的是定金,也有的一次性给付全部价款),出让人取得了回迁安置的新楼房后,又不同意转让了,遂发生纠纷。诉讼中,双方对该(买卖)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发生争议,如何认定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第一种意见认为,转让双方间实质上存在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出让方将其与拆迁人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受让人,此种情况下,应当通知拆迁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拆迁人同意转让的,则双方间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否则就是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让双方间实质上是房屋拆迁补偿权利的转让,即出让方将其依据当地(本村)拆迁补偿政策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给付相应价款。此种情况下,拆迁人一般不干涉出让方的转让行为,按照统一的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给与拆迁补偿安置。因此,转让双方当事人间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无需通知拆迁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转让双方通知拆迁人就可以了。

第三种意见,转让双方就是单纯的房屋转让合同,由于签订转让合同时,转让的房屋不确定,因此,双方间转让合同不成立。

审判实践中,赞成第一种和第二种意见的人较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诚信交易。但也有部分赞成第三种意见。此类纠纷比较普遍,上级法院应当就本地发生的类是纠纷统一处理意见。

2、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纠纷中,出卖人对逾期办证行为免除违约责任的“出卖人的原因”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房证,出卖人要承担违约责任。此处“出卖人的原因”的范围如何确定,能否认为:不是出卖人本身直接的原因,出卖人就不承担违约责任?可能存在水、电、煤气、暖等配套施工部门逾期配套施工,或者是建筑施工单位逾期完工的原因,也可能是工程验收监督部门逾期验收备案、拆迁户逾期搬迁影响房屋施工的原因,在以上几种情况下,出卖人都可以免除违约责任吗?

实践中,一般从宽掌握。通常情况下,可以考虑出卖方是否已经充分考虑和注意到了相关的因素,并已经为此尽到了合理范围和限度的努力,出卖人已经充分做到了应尽的本职义务,就可以考虑将有关情况作为免责事由。具体主要体现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验收备案、产权初始登记)行使的事项上,如果因该方面的原因,一般免除出卖人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诸如水、电、煤气、暖等配套施工,以及出卖人自己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拆迁户逾期搬迁,不应作为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请上级法院对此能统一指导意见。

3、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条款的效力问题。

房地产转让过程中,在办理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变更(转移)登记时,需要缴纳登记费、工本费测绘费、印花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契税等多种税和费,多数转让合同中约定“交易过户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发生纠纷后,双方对“一切费用”的解释有争议。受让方认为,“一切费用”仅指登记费、工本费测绘费等各种费,不包括营业税等各种税,按照法律规定,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应当由转让方交纳;转让方认为,按照交易习惯,“一切费用”统指各种税、费。

实践中,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理解为“一切费用”包含了各种税、费。其效力问题,虽然国家税法规定出让方(出卖人)是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税的法定纳税人,属于法定的纳税义务,但是房地产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该缴费、缴税义务由某一方承担,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照约履行,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税务机关及第三方。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家税法规定营业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应当由出让方(卖方)交纳,这是法定义务,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承担义务人,此种约定条款无效,应当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确定税费的承担。

多数人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民间交易中,一般是约定房屋转让的总价款,前提是将来过户所需缴纳的全部费用由买方负担,与卖方无关,这也是民间通行的做法。

4、房屋买卖中的抵押限制问题。

出卖人将自己的房屋卖与买房人之后,在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又以该房屋设定抵押的,买房人可以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主张惩罚性违约金,但如果买受人坚持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判令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如何处理?

在情况下,我们一般建议买房人首先另行诉讼,请求确认抵押无效,解除抵押登记,否则,即使法院判决卖房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管部门也因为存在抵押限制而无法办理。但是,有个别少数当事人不同意提起确认之诉,是否应当判决驳回其请求,等抵押解除后再行主张权利。

5、关于单位与职工之间腾退福利房问题。

职工基于与工作单位原存在的劳动关系,工作单位分配给职工的住房,职工按月缴纳一定数额的租金,属于福利待遇,如果职工离开单位后,单位要求职工腾出房屋,法院是否受理?能否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处理。过去法院曾经处理过很多的此类案件,是按照房屋使用权纠纷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处理的,通常情况下,如果职工离开了原工作单位,就应当退出单位分配的房屋。但是现在,考虑到执行问题、社会稳定问题、等综合问题,是否决定对此类纠纷法院一律不受理,理由是:职工与单位间原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安排职工居住使用房屋基本上系由工作单位单方指定,因此,双方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通过磋商后以契约的形式建立的,虽然职工也按月向单位收取极少数额的租金,但双方之间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双方因房屋的居住使用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不应受理。

但是问题是,如果法院对此类问题不受理的话,职工离开工作单位后拒绝腾房的,工作单位就没有救济途径了,单位的合法权益怎么保障。

对此问题,请上级法院统一明确指导性意见。

6、关于对违法建筑买卖(转让)合同中的拆迁补偿利益的处理问题。

按照法律规定和上级法院指导意见,对于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如果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证和房产证都没有),则属于违法建筑,当事人要求确认权属的,法院不受理。对于涉及违法建筑的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般应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对于此类合同的效力认定,比较简单,但是问题是,违法建筑进行买卖后,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拆迁人给与违章建筑补偿安置(高区、孙家疃等地有这种情况),也就是说,尽管关于违法建筑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是违章建筑确实带来了拆迁补偿利益,该拆迁补偿利益应当归谁?如何分配?存在不同的讨论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认定关于违章建筑的买卖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应当返还原物,因此,违章建筑带来的拆迁补偿利益应当归出卖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关于违章建筑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是该买卖标的物确实具有较高价值,如果单纯返还原物则对买受人明显不公平,本着公平原则,可以考虑根据发生买卖关系的年限对拆迁补偿利益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配。

对此问题,多数人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合理,但是目前缺乏依据,请上级法院对此能够统一意见。

7、对于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按照法律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屋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在处理具体纠纷时,凡是在审理过程中没有经过政府批准的,是否都一律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是,由于目前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是两个行政部门分别管理的,房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不考虑土地性质和土地用途,一般都给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此情况下,是否还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此种情况多出现在已经农转非(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城中村里的旧房屋(有的是别墅),也有的是过去机关、事业或企业单位利用划拨国有土地建设的楼房,以上情况(土地是划拨,未经政府批准转让房屋,转让的房屋已经办理产权过户,但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多数人认为,如果转让的房屋已经办理产权过户,尽管没有政府批准,也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只是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买受人补缴土地出让金。

8、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房屋交付条件问题。

按照建筑法和房地产法规定,房屋(当然包括商品房)建成后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此情况下的验收合格应当是土建、装饰、水电暖煤气、硬化、绿化等方面的综合验收。但是,近几年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开发商出售的房屋通常属于成片开发(俗称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周期较长,整个小区综合验收的时间较长,但出售的单栋楼体一般不影响业主正常使用,为此,将了缩短房屋交付期限,很多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是单体竣工验收合格,而不是综合验收合格。对此,如何掌握?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按照合同约定,即如果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是单体竣工验收合格,而且交付的房屋也通过单体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等联合验收),同时,交付的房屋也具备水电暖煤气等设施齐全,具备基本的使用功能,就可以认定为具备交付条件。无需通过综合验收。

第二种意见认为,建筑法和房地产法规定房屋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属于强制性规定,且规定的验收合格应当是综合验收合格,因此,合同约定的单体验收之交付条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无效,一律认定房屋交付条件必须是综合验收而非单体竣工验收。

实践中,多数采用第一种意见。省高院2011年的民事审判会议既要中提到该问题,但没有具体的意见。

9、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因出卖人(一般是部分共有人)无权处分共有房屋而造成买卖合同无效的损失认定和分配问题。

前几年,对于因买受人资格问题(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造成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情况下,损失如何处理,我们已经统一了处理意见,即按照买卖关系发生的年限对房屋增值部分损失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配。但是,对于因出卖人无权处分共有房屋(部分共有人出卖共有房屋)而造成买卖合同无效的损失问题,没有确定。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按照买卖行为发生的年限对房屋增值部分损失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配。此种做法是参照因买受人资格问题造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原则来处理。

第二种意见,只是判令返还财产,出卖人退还买受人购房款及法定孳息,不考虑增值部分的损失。

以前多数情况下是按照第二种意见处理的,部分案件是按照第一种意见处理。请上级法院明确统一意见,应当按照哪一种意见处理。

10、关于以房抵债情况下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近些年,房产开发公司因为无力支付开发建设费用或工程款,开发公司以开发建设的房屋(有的建成,有的尚未开工或竣工)抵顶工程款或材料款,准许施工方或材料商对外出售(或预售)房屋。施工方或材料商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预售)合同,该些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多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发生纠纷时,开发商已经将抵债的房屋建成并交付施工方或材料商,此时,施工方或材料商与购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属于有效,但是在判令施工方或材料商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应当追加开发商为第三人,判令第三人协助过户,因为,开发商没有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施工方或材料商,过户时,需要开发商出手续。

第二种情况,发生纠纷时,开发商没有将抵债的房屋建成或交付给施工方或材料商,此时,施工方或材料商与购房人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应当追加开发商为第三人。在此,一般又存在两种情况:1、如果开发商表示同意交付抵债的房屋,则该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况相同。2、如果开发商不同意交付或无法交付抵债的房屋,在此情况下,施工方或材料商与购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还是无效?毕竟是施工方或材料商在还没有取得抵债房屋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情况下与购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第三种情况,施工方或材料商为了出售抵债的房屋,收取了购房人的房款,而为了让开发商协助办理按揭贷款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般由开发商与买房人直接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或买卖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开发商与买房人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或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办理按揭贷款、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开发商与买房人不存在实质上的房屋买关系,那么该房屋预售合同(或买卖合同)对开发商和买房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开发商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是否该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或不能交房的违约责任。对此有不同意见:第1种意见认为,开发商与买房人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只是为了办理按揭贷款、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双方并不存在实质上的房屋买关系,买房人也没有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因此,房屋预售合同对开发商不具约束力,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第2种意见认为,由于开发商与施工方或材料商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应当属于转预售合同关系,只要在诉讼过程中开发商具备了房屋预售条件,就应当承认该合同有效,反之就无效。施工方或材料商与买房人间的房屋买合同应属于房屋预售合同关系,如果开发商具备房屋预售条件,施工方或材料商接受转预售,就可以承认合同有效。开发商与买房人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属于施工方或材料商将其与开发商间房屋预售合同中的权利(交付房屋、协助过户)转让给买房人,开发商与买房人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对开发商具有约束力。

以上情况下的处理原则和处理意见,请上级法院明确指导意见。

11、参入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方出售商品房的合同效力问题。

近些年,许多公司或个人参入与有开发资质的房产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房地产,双方约定,以开发公司名义开发建设,合作双方对建成的房屋按比例分配,各自出售分配的房屋,但是,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买房人需与开发公司签订预售合同。此种情况下,由于参与合作开发的公司或个人不具备开发资质,分得的房屋需要登记在开发公司名下,在出售房屋时需要借助开发公司名义,因此,处于被动地位。参与合作开发的公司或个人与买房人发生房屋买卖纠纷时,也存在多种情况,且发生纠纷的各种情况与上一条讲的出售抵债房屋的情况基本一样,也存在参与合作开发的公司或个人能否取得分成楼房、开发公司与买房人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请上级法院,对此类问题也一并明确指导性意见。

12、关于“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对于近几年盛行的“二手房”买卖,审判实践中主要遇到以下几种类型:(一)出卖人将已经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对外出售,与新的买受人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出卖人只是与开发商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或预售合同,未付清全部房款,在房屋尚未交付的情况下,出卖人又将购买的房屋出售给他人,此种情况类似“炒楼花”;(三)、出卖人与开发商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已经付清全部房款,房屋已经交付,但还没有办理房屋过户,出卖人又将购买的房屋出售给他人,与新的买受人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发生的房屋买卖纠纷一般情况下法律关系较为单一,比较容易处理;第(二)种情况下的买卖纠纷较为复杂,实际上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发生纠纷时,如果买卖的房屋没有建成或开发商不同意转让行为,则转让(买卖)买卖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就会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而无效;

对于第(三)种情况较为普遍,虽然出卖人已经付清房款,房屋已经交付,但由于没有办理房屋过户,出卖人没有取得完全所有权,如果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怎么办?实践中存在多种不同做法:第(1)种做法,由于出卖人已经付清房款,房屋也已经交付,房屋产权已经没有争议,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房屋,可以直接判决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第(2)种做法,由于出卖人尚没有取得完全所有权,需要开发商(原始产权人)表态是否同意出卖人出售该房屋,如果同意,则出卖人有权处分,买卖合同有效,如果开发商(原始产权人)不同意,则出卖人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无效;第(3)种做法,需要追加开发商(原始产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第三人同意出卖人出售该房屋,则买卖合同有效,在此情况下,是判决开发商直接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还是判决出卖人办理过户手续,因为,如果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话,必然涉及到开发商(原始产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直接判决开发商(原始产权人))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则国家利益受到损害,因为,这样就减少一次房屋交易手续,国家就少收取一次交易的税费。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开发商(原始产权人)将房屋过户给买房人(即下手买卖的出卖人),买房人(下手买卖的出卖人)再过户给买受人。在此情况下,我们应当怎么掌握?请上级法院规范该方面意见。

13、自然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金标准问题。

自然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或者请求降低违约金数额,参照什么标准计算,是否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请上级法院明确指导意见。

14、关于“擅自处分”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善意取得如何掌握

近年来,存在大量因为部分共有人处分共有的房屋而发生的纠纷案件,此类性的案件大体上有以下几种情形:(一)、部分家庭成员出卖了家庭共有的房屋(一般是旧房屋或继承取得的前辈或祖遗房屋);(二)、夫妻一方处分了夫妻共有的房屋;对于第(二)种情形中又存在两种不同情况:(1)、夫妻一方将夫妻共有的房屋处分给了外人;(2)、再婚的夫妻一方将共有房屋处分给了自己单方的子女。以上各种不同形式的“擅自处分”行为,有其共同点,但也有一定区别。通常情况下,我们一般这样掌握:

对于第(一)种情况,部分家庭成员出卖了家庭共有的房屋(一般是旧房屋或继承取得的前辈或祖遗房屋);对于此类合同的效力,一方面要看买受人是否构成善意有偿取得,另一方面要看主张权利的其他共有人是否构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重点调查以下方面的事实:房屋的来源、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产权人或共有人情况、买卖前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买卖行为发生的时间长短、买受人支付房屋价款是否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房屋价款是否支付、买房人购买后占有使用情况、买卖房屋的交付以及权利凭证(产权证、土地证等)的交付情况、其他共有人距离买卖房屋的远近及关心程度、其他共有人知晓房屋买卖行为的可能性大小、有无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对于第(一)种情况的买卖合同,多数情况下按照善意有偿取得来处理。

对于第(二)种情况,夫妻一方处分了夫妻共有的房屋。重点调查的事实除了同第(一)情况外,还要看:出卖房屋时的夫妻关系如何、买卖房屋前后夫妻占有使用房屋的情况。

对于第(二)种情况中的第(2)种情形,再婚的夫妻一方将共有房屋处分给了自己单方的子女。该种情况下多数存在处分人与子女恶意串通,故意转移财产。除了考虑以上几个方面因素外,重点要考虑:再婚夫妻的再婚时间、再婚后的感情、出卖房屋时的夫妻关系如何、买卖房屋前后夫妻占有使用房屋的情况、买受人购买房屋的目的和实际用途(是自己居住、出租、转卖、还是仍然由父母住)、对支付房屋价款的真实性及数额的审查也很重要。

二、对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适用中的有关建议意见

1、近些年,商品房开发建设和买卖的主体日趋复杂化,不仅有房产开发企业,也有其他企业或个人,而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较为普遍,因此,建议将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个人,或者规定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个人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的,参照该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2、近年,个别开发商为了规避房屋预售的监管,通过合作建房、借款、入股利益分成等形式,规避房屋预售,对于其行为性质和合同效力,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规范。

第8篇

【关键词】 高等学校;土地资源;开发利用

一、高校土地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实践及发展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2001年《划拨用地目录》,高校教育设施用地可以划拨方式提供,法律规定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而且划拨土地出售时要向省市两级土地部门补交出让金,比例高达40%。国土部官员就曾指出,今后国土资源部将严格控制高等院校的新增建设用地,对于实际生均用地面积已超过国家现行规定的生均用地标准的高校,要求其今后的发展用地应主要通过调整现有建设用地布局、盘活存量土地的方式来解决,暂不得供应新增建设用地;对于一些高校已供应尚未开发的土地,要求按照闲置地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置;对于一些高校因历史原因形成的空余土地或低效率利用土地,按照法律规定,要开发利用这类土地,必须符合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规划确定可以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开发的土地,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处理。

显然,这些法规和政策都限制了高校土地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但在实际操作中,为了加大对高校解困的财政支持力度,不但高校土地资源的用途可以改变,转让中的相关规费还相当优惠。实际上高校土地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的实践,其实早在几年前在各地就悄悄进行着。有媒体报道,早在2005年某省属13所高校,共置换土地1821.88亩,置换金额24.7亿元。许多高校在土地开发与利用方面也取得了不少成功的经验。以某高校为例,其土地使用性质为教育划拨用地,土地分散,五个校区共有土地3508亩,可置换与开发的土地508亩。分三期置换与开发:第一期出让土地147亩,所得收益9.25亿元;第二期合作开发218亩,收益5亿元;第三期学校独立开发143亩,收益5亿元。以第二期一宗127亩土地拟开发为例,可开发面积总共28万,其中商业铺面面积1.7万×5≈8万,住宅面积6.8万×3.0≈20万。预计收益如下表:

结合上表,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盈利为3亿元(12.6亿元-9.6亿元=3亿元),如果学校控股房地产公司,则学校盈利在4.5亿元左右(土地成本上缴后还可得到1.5亿元的收益)。

如上所示,高额的收益使得我国高校土地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的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事实上,高校土地资源得到快速的开发与利用还与中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走势紧密相关,也同政府政策的支持有重要联系。2008年,中国房地产市场深度调整,楼市持续低迷,减税、降息等相关政策密集出台,特别是信贷政策比较宽松,首付比例、首次购房利率7折和二手房的诸多优惠政策,刺激了房地产市场消费,房地产业处于回温时段。随着国家各项优惠政策的相继出台施行,以及原材料的大幅下降,目前对于特定区域的高校是其土地开发与利用的有利时期。此外,早在2007年9月12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曾举行新闻会,教育部部长周济谈两千亿高校债务时认为高校可以进行土地置换偿还债务,实际上很多学校已经通过校园土地置换把这债务偿还掉。周济部长明确支持大学“完全可以通过置换土地等方式偿还债务”。

二、当前高校土地资源利用模式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高校土地利用在我国高校扩招以来就逐渐在城市用地规划上产生深远影响。首先高校土地资源有面积广大、景观性强以及功能辐射面积大等特点;其次一所大规模的高校就有可能带动地区甚至一座城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的升级。这些因素使得政府不得不多方面去规划和考量高校的用地情况;再次高校土地资源的使用效率直接影响到一个城市人才培养的能力和水平甚至是整个城市的人文状况,应当合理布局高校土地资源、不断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努力提高高校土地的管理水平,在满足高校适度规模和长期发展规划的情况下,不断完善高校的功能结构、避免盲目重复建设,进而实现规最大的模效益和社会效益。

这其中土地资源的利用模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直接关乎最大的规模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实现,一般来说,高校土地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有以下三种有效模式。(1)高校自身独立成立房地产公司自行开发。高校的布局调整更加需要科学的规划,针对地域条件和人口稠密程度,根据高校发展规划和现有学校实际布局,成立校属独立房地产公司自行开发,能够针对学校的实际情况进行科学的规划和建设,进一步提高学校土地利用效率,其开发失败风险也较小。(2)高校与房地产公司引资合作开发。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土地合作开发,建设安置房和商品房,盘活现有土地资源。合作开发是当前大多数高校土地利用开发的主要形式,此方法是整合校内校外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满足高校发展和教职员工住房需求有效的途径。(3)挂牌出让的模式。挂牌出售能够快捷的解决高校资金不足、土地闲置等问题,在多校区运行的高校中被广泛的采用,能够出让一些零星分散的土地资源、获得一定的资金回流,高校要将分散的零星用地,在取得所有权的基础上,进行拍卖、租赁经营,发挥土地效益最大化。

上述三个模式各有自身的优势,但也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局限性,表现为:(1)“高校自身独立成立房地产公司自行开发”的模式通常受制于高校的管理体制(主要为事业制),独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可能受到体制机制、人员编制、启动资金、市场化运作缺乏一定的经验等等因素从而影响其实际经营效益。(2)“高校与房地产公司引资合作开发”的模式由于在开发过程中学校实际上无法完全掌控项目的进展,很可能成为“夹心饼干”,处在高校广大教职员工与合作开发商之间,既要兼顾教师员工的利益又要保证项目合作方的利益,因此往往要处理很多纠纷和矛盾,更为严重的是往往会导致项目开发的延误。(3)“挂牌出让的模式”涉及到土地性质改变过程中的报批、审批工作,手续繁琐、程序复杂,往往要经过较长时间、许多部门的批准方可完成,同时要上缴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高校获得的土地出让收益在绝对值上大打折扣。

三、高校土地资源开发与利用风险及控制

虽然高校土地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不仅能够大幅提高高校土地资源的利用率,从而每年可以为高校节省一笔开支,缓解高校资金压力以还清债务,同时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如第二部分所述,无论采取哪种模式,高校土地资源的开发与利用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就目前情况来讲,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1)当前各高校普遍面临资金短缺的问题,资金的筹措和来源都是依靠政府,高校自己若要进行土地的开发和利用就必须用土地抵押贷款,或利用引资合股共同开发,这种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成度的风险; (2)受当前金融危机的影响,宏观经济环境、政策等因素的变化以及房地产市场中存在的诸多不确定因素,也给高校土地资源的盈利带来了较大的不确定性;(3)利率变动大。学校在筹措资金时,可能面临利率变动带来的风险,利率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资金成本的大小; (4)无论采取哪种模式,都要解决可能出现的如高校土地分散、存在几个分校区,安置部分教职工住房,校区商业价值不够高以及土地利用率不高等客观问题,这也使得高校土地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存在一定的风险。

要通过合理选择高校土地资源利用的模式以及整合高校土地资源等途径以实现多方共赢的状态。(1)根据各高校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土地资源开发与利用的模式,趋利避害;(2)针对前文所述的不同模式的优点和缺点,在利用和开发的过程中扬长避短,实现高校土地资源利用的效益最大化;(3)应当充分发挥闲置土地的作用,提高了学校土地资源的利用程度;同时注意防止盲目建设、重复建设;(4)要善于协调各方面利益主体的关系,如通过土地资源的利用与开发,解决安置房以及部分青年教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可以缓和教职工矛盾、改善人居环境、稳定人心。

总之,高校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抓住机遇进行土地资源开发,以解决财政补贴中的“瓶颈”现状,建好安置房,稳定教师队伍,创建和谐校园。也应树立正确的风险意识,充分把握和运用市场经济的规律,制定适合学校实际情况的风险规避方案,通过合理的筹资结构来分散风险,争取盘活校产、以最小的投入,为学校带来长足的发展。

参考文献

[1]丁明鲜,王星,温巧.关于高等学校土地置换的思考[J].中国教育与社会科学.2009(1):19~22

[2]丁明鲜,温巧,王星.高等学校土地置换的利弊分析[J].中国市场.2008(9):28~29

[3]陶孝况,姚妍妍.从海事大学原校址土地置换项目说起[J].上海土地.2005(6):26~27

第9篇

关键词:房地产基金;私募房地产股权投资基金;房地产行业

中图分类号:F83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1-0-01

一、我国房地产基金的发展现状与特点

1.高速城市化进程与房地产行业融资特点迎来房地产基金发展的黄金期

目前,据2012社会蓝皮书统计,我国城市化水平首次超过50%,城镇人口首次超过农村人口,高速的城市化水平将持续产生人口红利与房地产行业的快速发展,而从我们房地产企业的融资渠道来看,除了商业银行贷款以外,其他渠道分别是外资利用、房屋预售款及其他资金来源,随着国家的宏观调控,对银行贷款的限制,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获取环节将更多的利用其他资金渠道进行融资,据统计2010 年全国房地产基金公司已达100 余家。2011年,房企常规的融资渠道受限。在此背景下,许多房地产开发公司、信托公司都纷纷设立房地产基金,私募房地产基金迎来了一波发展高峰,清科数据中心统计显示,2012年共有94支可投资于中国大陆的私募房地产投资基金完成募集,其中披露金额的90支基金共计募集59.55亿美元,新募基金总数较去年有较大涨幅,投资方面,全年房地产行业共完成投资交易80起,披露金额的77起交易共涉及32.09亿美元的交易金额,投资数量同比上升29.0%,投资金额同比回落11.6%;可见,目前我国房地产基金行业已经迎来了发展的黄金时期。

2.从外资为主导转向为本土为主导

2003年以前,我国房地产基金私募的活动主体是外资主导的。外资与本土的地产开发商进行合作,组建合资公司,投资于国内的住宅或商业项目,通过各自的优势,赢得投资收益,而从2006年以后,我国的私募股权房地产投资基金迎来了一个较快速的发展时期,外资的投资方向开始转向参股房地产企业或参股房地产项目的股权投资策略。2008年的金融危机和更为深层次的调控也对本土私募房地产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产生了更大的机遇。目前我国本土的房地产基金主要大致分为三类:一是由房地产开发商为主发起成立的房地产基金,如复地投资基金、金地稳盛基金等;二是带互质的独立基金管理人,如中城联盟投资基金;三是由金融专业人士发起设立的PE投资基金,如鼎晖房地产基金、普凯投资以及高和投资基金。截至2011年三季度,共有22只地产PE基金募集到32.25亿美元,其中,由本土机构募集基金数量及金额占比分别超过80%和70%。

二、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1.配套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制度和法制基础不健全,无论是《证券法》、《信托法》还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等,都没能确立私募基金明确的合法地位,没有从法律层面界定清楚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投资失利,投资者的权益在法律上的是没有强有力的保障的,只能归入普通的民事经济纠纷处理。 目前私募房地产投资基金主要有三种法律模式:(1)投资公司型——以公司法为基础,通过设立投资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由经理人团队或管理公司进行管理。(2)信托基金型——遵循信托的基本原则,受托人通过设立信托的方式,发行信托基金收益凭证,集合运用信托计划资金,投资于各种房地产资产;受托人依照契约运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3)股权合伙型——又称有限合伙型,是指由普通合伙人(LP)发起,通过吸引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人(即基金投资者,一般为机构投资者或富豪),并聘请专业团队进行管理。

2.管理人专业程度欠缺与退出机制不完善

管理人的专业水平能力与敬业程度将直接与投资人的收益相关,我国现阶段并未建立一套比较完善的管理人评估系统,通过提高管理高责任心与约束、规范自身的行为成为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基础。故往往也会出现投资人参与管理的行为。从国外经验来看,外资的私募基金一般不会参与管理,由房地产项目企业独立进行开发。

三、发展前景与出路

从目前国内的资金面和房地产行业环境和融资需求来看,未来几年,私募房地产股权投资基金将继续保持持续增长的态势,从资金面来看,民间财富的积累客观上要求有新的投资渠道来满足投资者多样的投资需求。根据央行数据显示,截止到2012年年底,我国居民储蓄存款已高达40万亿元。另2011年我国银行人民币理财产品发行21474款,占据全部发行总量的90%,较2010年增长86.63%。可见投资需求也再不断积累,从房地产行业融资环境来看,政府目前对房地产行业的银行贷款门槛逐渐提高,房地产行业的融资渠道创新必定会带来房地产私募基金的进一步发展。鉴于房地产基金广阔的未来发展前景,从以下方面提出建议:(1)抓住外部环境变化带来的机遇,形成房地产基金的发展策略,在投资策略上,应该坚持中长期投资,以一线城市为主,逐渐向向二三线城市发展,以传统住宅项目为主逐渐加大商业办公物业类型的比重。与大型企业合作开发或收购项目,保证项目的持续开发和收益的预期实现。(2)尽快完善、健全配套的法律体系,保证投资人的权益,理清权责关系。(3)形成完善的退出机制,提供房地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多种退出形式。(4)构建一个完善的私募基金监管体系,确定明确的监管部门,并界定它的权限范围。同时兼顾私募基金自身的运作特点。(5)提高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形成资格审查制度,增进投资人与管理人互相信任,保证基金投资与运营效率。

参考文献:

[1]张建.房地产基金[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2.

第10篇

关键词:合同;合同审查;法律事务

帮助客户审查其与他人签署的合同,是律师的一项常规业务。合同审查主要是从法律方面对合同进行把关,是正式签订合同之前的必经程序。对合同进行法律审查,通过发现合同中的某些问题而予以修正,减少和避免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分歧和争议,提高合同履约率;即使因为某些特殊原因发生了违约或者争议的情况,也可以比较顺利地解决问题,得到必要的补偿,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从而达到为当事人防控风险的目的。

审查合同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即形式审查与实体审查。

一、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

1.合同采取何种方式订立。合同的订立一般情况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实际履行的形式,而根据合同法及其他特别法的规定,有些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比如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等。如果法律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要求采取书面形式,而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的话,笔者认为这并不影响成立或生效,除非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比如担保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否则无效。作为律师应当尽量鼓励当事人采取书面的形式订立合同,以免在争议发生后不利于举证,合法权益无法保障。

2.合同的成立生效是否需满足其他形式要件的要求,比如是否需要获得审批或登记。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如果当事人没有办理,则合同成立了而尚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比如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应当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如果没办理,该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房屋的使用权仍然是原房主。未生效的合同可以通过当事人补办相关的审批或登记手续促使合同生效。

3.其他形式方面的审查。律师在审查书面形式合同时,还应注意以下形式的审查:合同名称是否恰当;合同是否约定了特别生效条件如经公证合同方能生效或附有生效期限;合同用语是否规范准确以避免歧义;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签名或印章上的企业名称是否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一致;签字人是否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需要作为合同附件的文件是否齐全等等。

二、实体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目的的审查

在审查合同之前,律师应对合同签订的目的须先行了解,包括了解此次交易的背景、审阅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对于重大合同尽可能参加双方起草合同的谈判过程,这一系列的准备工作都是为了能更好的审查合同。只有明确了合同目的,律师才能摘清合同各方真实意思、合同的性质及准确名称,从而在审查时能更好地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保障合同的有效性。例如,笔者曾审查过一份企业转让协议,协议按照国有企业转让的方式所拟。而经调查了解,该企业已经注销了,当事人的目的是转让原属于该企业土地使用权,那么原有协议应放弃,重新拟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还有一些企业之间明明是借贷,签订的却是合作经营合同,这就是名为“名为借贷、实为联营”的情形,这种合同是无效的,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合同效力的审查

在审查合同时,应认真分析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导致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并认真分析合同无效情况下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特别注意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1.合同的主体是否适格。一般情况下审查自然人个人和法人的资格,对自然人的资格审查主要是对其自然状况的了解,确定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法人的资格审查主要是看其是否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特殊情况下审查非法人单位的资格以及特殊行业合同的主体资格。前一种主要指有些法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或经营单位,如果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在营业执照核定的范围内以分支机构的名义签订合同,责任由其和母公司或开办单位共同承担;如果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则须要开设单位的明确授权。后一种主要是指需要合同一方或各方主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得到行政许可,比如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应取得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而承包人要有相应的承包资质,审查这类合同律师应当要求对方出示相应的证明。

另外要特别注意审核负责签订合同的单位或个人是否已经取得相应的合法授权以防止无权或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因此,在审查合同时一定要审查人的身份和资格,即是否有被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及授权范围。对于无权、无权处分的主体签订的合同,应当在审查意见中明确可能导致合同被变更、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2.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只有合法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依法实现自己的目的。如果合同违法,就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不但不能达到签订合同的预期目的,还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是合同审查中最重要的内容。

合同内容合法性审查应当审查以下几个方面:合同内容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是否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委托人的风险规避审查

1.完备性审查,提高合同的可操作性。首先,应着重注意合同标的的描述条款要准确、清晰,不仅要有权利属性的说明,也要有标准或规范的框定。尤其是财产转让型合同,标的的权利属性关系重大,该类合同应当首先写明财产来源和法律依据,如果在当事人没能掌握以上资料的情况下,律师应尽职调查。其次,要确定合同的条款是否完备,检查是否缺少影响合同履行及权利义务明确的条款。应按照合同的性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认真审查,确定合同条款有无遗漏,各条款内容是否具体、明确、切实可行。避免因合同条款不全和过于简单、抽象、原则,给履行带来困难,为以后发生纠纷埋下种子。尤其像建设工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诸如此类的履行周期长、影响因素多、风险大的合同,更需要对于可操作性做出更高的要求。比如,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范围和内容及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尤其是进度款支付的期限及方式、合同履行期间的人工、材料、机械价格波动或政策法规的变化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后报告提交后的答复期限以及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等等都应明确约定。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则特别需要注意将合作项目及方式、出资比例、经营管理、权利义务具体分担及利益分配的约定明确。

2.严谨性审查,尽可能减少履约中的风险或争议。在审查合同时,应注意合同有无约定不严谨而产生缺陷,避免委托人因此而增大交易风险。首先,注意订立合同的基础以预防合同欺诈,该项内容可作为签约和履约资格保证和非欺骗保证纳入合同,前一种如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受让方应在合同中做出保证“具有签署转让合同的主体资格,有权受让贷款债权,并已获得签署和履行合同的相应授权或批准”,后一种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进行合作的前提是取得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指标以及政府的正式文件,此时提供土地一方应在合同中保证“其为签署、履行合同提供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信息,均在提供资料的当日和使用期内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其次,注意涉及第三人条款的约定,包括涉及第三人权利或义务。涉及权利的如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有其他股东表明放弃优先受让权的约定条款,类似的还有承租人的优先承租及受让权等,涉及义务的如借款合同中约定由第三方代为履行债务。再者,注意合同履行的担保条款(定金、保证等)等是否存在不符合实际或无法保证交易安全的情形。比如上文提到质保条款无效的情形;再如笔者在审查合同中曾遇到过的合同约定以一方承租的集体土地作为担保抵押给对方,这样的担保条款形同虚设。

3.平衡性的审查,保护委托人的正当权益。合同平衡性审查主要是审查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义务责任划分是否合理。实践中,合同的双方地位往往不平衡,强势方容易过分强调己方的权利、忽略合同相对方的利益。遇到此类合同,律师要注意有无“显失公平”而导致被撤销的可能,或者对对方权利的限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比如,说有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不得向法院提讼。如果委托人是弱势方,则应提醒其自身正当权益的保护,只能适当妥协。比如,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方起草合同时一般都对进度款的支付期限不约定或约定模糊,这对于承包方在履约过程中申请进度款极为不利,往往也最易发生争议。

4.救济性审查,保障合同权利尽可能得到救济。法律对合同权利的救济分为几个方面:一是免责条款,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和对方违约在先导致的己方违约,不可抗力条款应具体并强调该类事件导致不能履约及履行通知、预防损失扩大等附随义务。二是解除条款。该条款要注意明确出现何种违约行为可解除合同,设计合理的解除期间以及异议期。比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可约定“在履约期内,提供项目用地一方在×年×月×日不能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宗地办至合作公司名下,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达到对方×日自动解除”。三是善后条款,违约、违约金条款以及争议解决条款。首先,在审查合同时一定要充分考虑到合同纠纷发生概率、纠纷种类、后果及解决办法,在合同中尽可能将与权利义务条款对应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清楚,使(下转312页)(上接299页)各方违约责任与其义务相一致并落到实处。其次,违约金条款应约定不同违约情形下具体违约金额计算方法,比如,逾期违约金的约定,逾期越久,违约金比率越高。同时,违约金可以在没有明显损失的情况下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它较之损失赔偿更便于操作。违约金不宜约定得过高或过低,且双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对等,要公平合理。建议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造成的损失(直接和间接损失的),损失方有权追加补偿”。再次,争议解决条款应当明确选择诉讼或仲裁的解决方式,主要是考虑委托人的便利而减少诉累。目前仲裁解决纠纷较之诉讼更加快速、公正,作为律师也应尽可能建议委托人选择仲裁。选择诉讼,则可约定管辖法院,但必须确定、单一,比如约定发生争议可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选择仲裁,则仲裁机构应当单一且名称准确唯一,比如约定发生争议提交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

通过合同的审查可以发现在签订阶段的隐患,从而规避风险,但很多合同法律风险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或者演变为显性法律风险。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合同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合同的约定及时、恰当地做出补充或修改,并且注意保留履约过程中的凭证,一旦发生纠纷,这些可能发挥证据效力,必要时应及时求助律师,以尽快解决争议,避免损失扩大。

身为律师,我们面对的一边是委托人争取的利益,一边是法律维护的正义。在合同审查时也是如此,正确处理与委托人的关系是我们的必修课。我们的工作就是要将委托人的利益置于法律的规制之下,获得法律的肯定和实现,并要适度的节制委托人的欲望。

第11篇

物业选择:把握投资时机

从供需影响看未来住宅市场 住宅是受市场各参与方影响最为广泛的物业产品。上海住宅需求方面,本地的新增、升级需求以及外来人口购房需求为最主要群体。新增需求从人口的年龄段分布来看,主要为1970―1980年代的人群组建家庭的需求;而升级需求主要为出生于1960年代人群住宅条件改善的需求;至于外来人口的住房需求则以高校毕业生为主要购买力。研究表明,上海房地产市场近年仍然存在供不应求的状态。但值得注意的是,1990年代人口仅为1980年代一半左右,而此部分人的住房需求大约在4、5年后才开始逐步旺盛,因此从需求上来说,刚性需求可能将出现严重缩水。

从物业形式发掘商业市场机会 商业俨然已成为各开发商和投资者眼中的香饽饽。从市场参与方来看,众多开发商、收购方在选择商业物业时一般首先考虑购物中心,但是目前上海购物中心已经呈现出过量开发态势。有研究表明,2007―2010年在建和拟建购物中心41家,建筑面积540 余万平方米,年均增幅约10%左右,已经达到饱和状态,目前并非最佳的投资时机。然而机会不是没有,通过细分市场,可以发现都市型购物中心以34%的比重创造了过半的营业收入,而未来在建和拟建的项目中则以郊区项目、社区型购物中心为重点,因此,都市型购物中心依然可作为投资、开发的首选。

以差异化赢得写字楼市场 上海写字楼由于近几年的市场供需失衡,租金不断攀升,同时空置率不断下跌,整个市场势头良好。但是在2008年供应逐渐攀升之后,市场逐渐进入买方市场。未来写字楼供给主要集中在浦东地区,供给数量庞大,预计将出现过剩趋势。与此同时,一些郊区市场的花园办公、企业独栋等差异化项目,可能将更具投资价值。

谨慎投资酒店市场 随着上海的国内外商务、会展、旅游地位日益凸显,刺激了酒店业的持续发展。从2001年到2006年,客房供应总量年年两位数增长,平均房价稳步攀升。由于世博会的带动,2007年上海高星级酒店形成了井喷态势,酒店业整体入住率呈下降趋势。同时,锦江之星、如家、莫泰等一大批国内经济型品牌的崛起,使得经济性酒店的高性价比被消费者普遍认同,从而将对星级酒店的客户资源产生较大的争夺。预计未来两年酒店业的投资收益率将进一步回落,部分酒店可能将处于亏损状态,因此酒店投资需要十分谨慎。

城市布局:发掘中小城市潜力

在房地产开发大潮中,一线城市早已竞争过度,部分二线城市也正在逐渐走向饱和,更多的待开发区域分布在广大的三线、四线城市。若能在这一时期更早地进入这些城市,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发展,未来将收益颇丰。而此时进入这些等级较低的城市,所具备的优势也较为明显:

一是竞争力小,当地小规模的房产企业完全不能与大房企相抗衡,无论从产品质量、形态还是营销推广手段等方面,大企业都具备很强的竞争优势。

二是小城市受到的调控影响不如一线城市大,需求较为稳定,多为刚性需求,风险较小。

三是当地政府对于知名房企很有期待,愿以更多优惠的政策支持与配合引进大开发商,以提高整个城市的形象和影响力。

对于三线城市的挑选同样也要遵循一些原则:如基本的经济指标(人口数量、经济成熟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等)、都市化程度、地区经济的影响力等,以判断是否能消化、消费相关定位产品。如美国最大的商业地产开发商西蒙集团,进入中国首站便选择常熟,除了其背靠长三角这个优良区域外,更主要的原因还在于常熟自身经济发展的成熟度高。常熟人均GDP高于北京、上海、南京等诸多一、二线城市,综合排名在三线城市中高居第一,同时其三产比例高达39%,高于周边苏州、昆山等众多工业城市。这些因素都是选择三线城市的判断依据和标准,

模式选择:趋利避险

在整个行业走向低谷的时候,无论是土地还是现成物业,都有很多值得抄底的机会,但是各种模式的选择也都需要深入了解其风险与机会。

低迷土地市场伺机囤地 2008年上半年,国内多个城市出现了土地价格下跌、流拍的现象。以上海为例,4月上海土地交易市场举行首场土地竞拍,原本有53个意向买家领取标书,最后真正申请竞标的却只有11家。8幅土地中,有2幅地块因无企业报名而流标,3幅土地只有一家竞买人,其中南汇区某地块成交价几乎是去年高峰时期的一半。土地市场的没落,给资金链宽裕的开发商提供了一个绝佳的购买时机,未来无论是自行开发还是将土地“低买高抛”,都将有不错的收益。

第12篇

一、论文摘要

二、正文

(一)房地产转让的概念、形式、条件 P1—P4

1、概念

2、形式

3、条件:

(1)禁止条件

(2)允许条件

(二)房地产转让的效力 P4—P8

1、一般性规定

(1)房地产转让无效的情形

(2)房地产转让效力待定情形

2、书面形式与登记之效力

(1)房地产转让合同书面形式及效力

(2)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登记及效力

(三)房地产转让中存在的及解决问题的设想 P8—P9

1、存在问题

2、解决问题的设想

三、注释

四、

提 纲

一、房地产转让的概念、形式、条件

(一)概念

(二)形式

(三)条件:禁止条件、允许条件

二、房地产转让的效力

(一)一般性规定

1、房地产转让无效的情形

2、房地产转让效力待定情形

(二)书面形式与登记之效力

1、房地产转让合同书面形式及效力

2、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登记及效力

三、目前房地产转让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设想

(一)存在问题

(二)解决问题的设想

论 文 摘 要

随着我国市场体制的建立与完善,房地产业迅速,已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住房商品化和化,使得房地产业在我国实现全面小康社会进程中基础性、先导性、支柱性地位,越来越为社会所认同。《城市房地产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相关法规及规章的颁布实施,和住房制度及住房市场商品化的发展变化,房地产交易纠纷也日益凸现,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如何处理好这类社会矛盾,化解此类纠纷,保障市场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交易安全,不但是一个社会问题,还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因此,值得我们在实践中予以认真的、、探讨,以建立健全相应的调整房地产市场及房地产转让中的法律体系,适应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日益增加的生活需求。

房地产交易法律制度是一个系统的法律制度,本人因学疏才浅,知识有限,仅拙笔粗写,对有关问题予以探讨、学习,谈一下自己对房地产转让效力问题的浅薄之见,敬请老师赐教。

本文分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 房地产转让的概念、形式、条件

(一)概念 (二)形式 (三)条件

第二部分 房地产转让的效力

(一)一般性规定

1、房地产转让的无效性形

2、房地产转让的效力待定情形

(二)书面形式与登记之效力

1、房地产转让合同的书面形式及效力

2、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登记及效力

第三部分 目前房地产转让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设想

(一)存在问题

1、违法交易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3、职能机关不依法办事

(二)解决问题的设想

房地产转让是房地产交易法律制度的一部分,由于我国城乡经济的差异和土地所有制形式的不同及的原因造成,我国在这一法律制度中,仅界定在城市规划区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交易行为,对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发生的交易行为,可参照执行,这是我国该项制度区别于一些国家该项制度的不同点(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71条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房地产业迅速发展成为支柱产业,给我国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商机,也随之产生诸多的法律问题,特别是房地产交易中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值得我们研究学习,探讨这些法律问题,以解决纠纷,健全法制,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本文从以下两个方面,浅述、探讨、学习并明确笔者的观点。

一、房地产转让的概念、形式、条件

(一)概念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1995)均对其从立法上予以界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二)转让的方式

房地产转让的主要方式有:

1、房地产买卖,这是房地产转让的主要方式,转让人将房地产移转给受让人所有,受让人取得房地产权并支付相应价款。必须注意,城市房地产买卖中的地产只能转移使用权,所有权仍属国家。

2、房地产赠与,即赠与人将房地产无偿转移给受赠人的行为。需要注意:城市公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赠与,土地使用权的赠与也不涉及土地所有权问题。

3、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有:(1)以房地产价格入股,与他人成立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2)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3)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4)以房地产抵债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3中的(1)、(2)、(3)、(4)情形,近几年表现的比较多,是随房地产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另,互换房也是常见的一种转让形式。

(三)房地产转让的条件

房地产转让作为房地产权利人将房地产产权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但其行为并非任意的,不受约束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此采取了区分情况、区分对待的,从两个角度对房地产转让的条件作出界定,一是房地产转让的禁止条件,一是允许条件。

禁止条件:

禁止房地产转让的情形包括:

1、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2、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3、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4、权属有争议的;

5、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是一种灵活性安排,既包括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包括将来法律、行政法规就新的情况作出的决定,必须指出的是,这里所述禁止转让情形不包括一般部门规章、地方立法和地方规章规定的情形。

允许房地产转让的条件: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应当具备的条件。

(1)按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3)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地产所有权证书。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等之所以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的条件作出上述规定,其意义在于:解决房地产转让突出存在的“炒地皮”、投机牟取暴利的现象,以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立法中了我国一些地方和实践经验。如深圳市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外,要求投入开发房屋建设的资金达到投资总额的25%;上海市、海口市等地也有类似规定。与此同时,也参考了国外关于禁止土地投机的规定。如日本《土地基本法》第4条规定:土地不准作为投机交易的对象。

2、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应当具备的条件。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是无偿的或者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而取得的。因此,原则上不允许进入房地产市场。但是,考虑到目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入房地产市场的现实,同时也考虑到土地的利用效能和经济价值,《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的程序及土地收益的处理作出规定,另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6号也作了明确规定。

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解释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1)土地使用者为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合法产权证明;

(4)依照规定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收益抵交土地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在实际运作中分两种情况:

(1)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这里所说的:“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包括:(1)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下列目的: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2)私有住宅转让仍用于居住的。(3)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4)同一宗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5)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6)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二、房地产转让的效力

(一)一般性规定

房地产转让无效的情形:

1、因欺诈、胁迫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无效;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无效;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无效。

效力待定的房地产转让行为: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经法定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表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该行为中,如某限制民事作为能力人与某人订立一份受赠与房地产转让协议,系获纯利益之合同,则不必经法定人追认。

2、无权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无处分权的人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

司法实践中,此种现象较常见。

除了以上三种情形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二)特殊性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

房地产转让的效力问题,除应具备一般民事行为的有效条件外,对其效力问题又具有其自身的条件和区别,正确区分其效力问题,对在实践中正确处理房地产转让中出现的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

1、转让合同的书面形式及效力。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在合同的生效要件中,合同的形式是引起争议较多的之一。我国法律在许多地方对合同的形式问题都作了规定。而这些规定又各有差异,因此,合同的形式究竟效力如何,就成为学者及法律实务中争议较多的一个话题。关于合同形式效力的学说及实务处理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换言之,如果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合同虽然已成立,但是并不发生效力。所以不具备形式要件的合同是不产生法律拘束力的合同。我国地区现行民法第760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之转移或设定,应以书面为本”。

1968年颁字第1436号判例:不动产物权之移转,应以书面为之,其移转不动产物权,书面未合法成立,因不能生移转之效力。[1]

实践中,在统一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在有些案件的处理中,个别也将法律、法规或规章等文件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取者,认定为无效合同。特别是房地产转让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属于合同的成立要件,换言之,如果当事人没有采取书面形式,或者虽然采取书面形式,但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即使当事人口头上达成了协议,也认为合同根本没有成立,从而谈不让合同能够生效的问题。第三种意见认为:法律对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属于合同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考察,区分不同性质的合同作出结论。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

就合同法而言,根据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仅具有证据的效力。合同的书面形式主要作用在于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就某合同没有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其合同效力也不受。但是对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应该进行登记的合同,如果不进行登记将不产生法律特别规定的效力。

2、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登记及效力。

房地产转让合同所涉标的物为不动产,该权是物权法所调整(也存在债权与物权竞合),近年来,我国对物权法没有系统的立法,没有形成完整的物权法体系。但是,随着物权法草稿的出台,不远的将来,一部系统的物权法将出台。

房地产转让中的登记的效力问题,也是一直争议的问题,按照各国物权法、物权的公示,因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之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之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从上看,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历史渊源较久。

对于不动产登记、登记变更、占有及交付等法定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认识。以至最终形成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即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与公示折衷主义。[2]

(1)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又称公示的有效要件主义、形式主义或登录主义。这一主义以德国代表的某些大陆法等国家所采用。在此主义下,不用说对第三者,就是双方当事人间,物权变动如没有进行公示——登记或交付,也将确定地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换言之,仅有当事人间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也无法定的公示方法时,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不生公信力,也不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就物权变动须履行公示程序而言,公示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有效要件)。而就当事人间物权变动须有公示方法——登记或交付而言,公示又是一种典型的形式主义,特别是登录场合的登录主义。[3]这一主义体现在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43条的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4]

(2)公示对抗要件主义。认为法定公示方法虽有社会信力,但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主要为法国法系国家所采《法国民法典》关于此种主义的规定成为法国法系其他国家采行这一主义的立法蓝本。依此主义,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不具有社会的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以当事人没有进行公示为由,而否认其物权变动的效果。

(3)折衷主义。此种主义,是成立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皆采的一种主义。但在皆采两种主义的同时,往往有所偏重,或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而以对抗主义例外;或以对抗主义为原则,而以成直要件主义为例外。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形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的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原则上采用交付为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的同时,也允许例外,在物权公示的立法主义上属于以成立要件主义原则,而以对抗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笔者倾向此主义。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我国现行法与有些国家和地区关于不动产登记效力的同类规定,并不相同。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区别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而一律规定非经登记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1990年《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移转、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这一规定,由于与我国《继承法》第2条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取得被继承人遗产房屋所有权,而绝不是继承人于房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才取得。同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不一致。而1990年《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仅是建设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其不能作为房地产转让中必须办理登记,否则无效的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章办理权属登记”。第五章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也规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的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分割转让,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但均没有规定不进行登记的法律后果,即不进行登记为无效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据此规定,可以确定我国对房地产转让合同未经登记,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只是不发生物权转移,依据这一规定,同一转让标的物,出现两个或多个转让合同,有一个进行了登记,其他没有登记时,如后买者进行了登记,前买者无登记,后买者取得该房地产的所有权,而前买者的转让合同有效,但仅与卖者形成债权,而无法实现占有取得该房地产之权利,此种情形称“一物二卖”[5]。由此看来,我国法律虽没有采登记绝对效力之立法主义,但其具有对抗第三人取得物权所有权,此为全面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第三人善意受让之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保障了房地产转让的交易安全,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至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冲突问题有待进一步统一,以体现法制的统一与尊严。

三、房地产转让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存在问题

1、违法交易

在一定范围内,房地产转让当事人不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而是搞“地下”交易,甚至签订虚假协议,逃避稽查。其原因是为了逃避管理,偷漏国家税收,偷漏、少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结果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单位进行房改、集资建房等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此现象优以县及建制镇和突出。

3、职能机构不依法办事,个别工作人员违法办事。

有些职能部门及其个别工作人员,为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和私情,与转让当事人串通,伪造、变造相关文件,办理过程中不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法律规定要求提供的材料,就予办理。

4、职能部门之间不协调,管理脱节

就目前,涉及房地产转让负有职责的职能部门有土地、房管、城建、规划、财政及非职能的评估机构,但由于现阶段管理体制的问题,往往是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就给违法交易等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导致管理脱节,曾一度出现且现仍有些地方继续存在房地产转让交易市场的混乱。

(二)解决问题的设想

1、设立统一的房地产转让登记机关。

设立统一的房地产转让登记机关,改变目前我国存在的分立登记,即土地、房产,各自分立。

2、清理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解决对房地产转让规定的不统一情形,实现法制的统一。

3、规范房改、集资行为,使之符合和与法律、法规规定相配套。

4、强化监督与执法。

5、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律、政策,提高执法水平,秉公执法。

[1] 引自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中《论移转不动产物权之书面契约》一文第187页。

[2] 引自梁慧星主编《物权法研究》(上)第六章、“物权的变动”第四节“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第195页。

[3] 引自[日]舟桥谆一编辑《注释民法》(6),有裴阁1967年版第24页。

[4] 引自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土地登记错误遗漏、善意第三人之保护与“国家”赔偿责任》序说。

[5]引自梁慧星主编《中国物书法研究》第五章“物权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第78页。

参 考 文 献

[1] 引自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论移转不动产物权之书面契约》一文第187页。

[2] 引自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第六章、“物权的变动”第四节“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第195页。

[3] 引自[日]舟桥谆一编辑《注释民法》(6),有裴阁1967年版第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