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4 10:47:4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逻辑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就我国逻辑工作者目前对法律逻辑学的理解来看,大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是指一门以逻辑学(主要指普通逻辑)为纲,联系法律理论与实践而阐述逻辑学基本原理的学科;狭义的法律逻辑学是指用逻辑学(包括传统逻辑与现代逻辑)一般原理去研究立法、司法、侦查工作中的一系列特殊的逻辑问题而形成的一门应用性很强的逻辑学分支科学[1]。以我校目前教学情况看,对法律逻辑的理解还是按照广义的理解去应用的。我校目前有政治学与行政学、汉语言文学、法律三个专业在学习普通逻辑学,使用高等院校文科通用的教材,即首都经贸大学出版,李小克编著的《普通逻辑学教程》。课堂教学按不同专业分开上课。
就法律专业来讲,为了尽可能让学生在轻松的气氛下学习,在最短时间内掌握相关知识,每次上课前笔者要做大量准备,查找与课堂内容相关的一些案例,既要结合现实让学生感兴趣,又能很恰当地结合相关知识,所以课前准备工作花费不少时间。在讲授过程中也感到学生学习这门课也很吃力。一方面,因为内容繁多、公式复杂,学生在学习时有畏难情绪。又由于和实践不能联系起来,使学生感到这门课程实用性不强,不知道如何运用逻辑知识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问题。另一方面,我校将法律逻辑课对法律专业设置为考查课,使学生普遍不再重视这门课程,又加上难学,一些学生准备放弃了,一些学生则认为考查课很容易过关的,不用下太大的工夫的。所以针对这个现状,笔者认为教学方法应该有所改进,努力将难以理解的内容变得浅显易懂,进一步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二、法律逻辑学教学方法的探索
法律逻辑学这门课程由于本身内容的抽象性,在教学中常常会遇到学生难以理解的地方,甚至于学生中途放弃继续学习这门课。经过几年的教学摸索,笔者采取多种方法进行讲解和加以引导,使学生们能够清楚明白地理解这些问题,激发学习兴趣,更好地掌握相关知识。在课堂教学中,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以下这些方法:
1.教学中加入适当的案例
逻辑学习的最终目的是培养学生运用逻辑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这就需耍学生用实践的方法来学习,做到学以致用,理论联系实际。这也是逻辑教学的一个基本原则[2]。就如一个优秀的厨师,面对相同的原材料,如何根据不同的调味料,烹制出不同食客的喜好口味来。面对法律专业的学生,在课堂讲授中,为增加学生理解而适当加入一些真实的案例,不仅有助于教师把所要讲授的知识更加明白准确的传授给学生,而且能利用案例故事情节吸引学生的注意力,使学生能够在课堂上更加专心致志,把比较抽象、枯燥的知识,在案例分析中,逐条刻画在脑海中。例如,在讲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这一节内容中,为突出内涵和外延在语言使用中的准确性,举一个最近大家很关注的案件为例子,即“许霆案”。2007年1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为其盗窃金融机构罪,数额特别巨大,审判了无期徒刑。辩护律师认为许霆无罪。在课堂上我和同学们一起讨论辩护律师的言论,首先给出 “盗窃”的内涵,即“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围绕着这个内涵,组织同学们分组讨论什么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如何理解“秘密窃取”中的“取”和“银行取款”中的“取”的异同等等,课堂气氛非常热烈,取得了很好的教学效果。最终同学们明白了概念内涵和外延的关系,体会到了概念内涵的重要性。同时有的学生还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所谓的“辩护”,就是围绕概念的内涵,争取朝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方向理解,并在合理的范围内去解释。
2.讲清难点,解决学生学习障碍
难点是学生学习过程中的障碍,如果不及时解决,学生会感到厌倦,甚至会放弃继续学习。法律逻辑学的教学内容中,最关键的内容是在“判断”部分,说重要是因为它是对“概念”部分内容的运用,同时又是学习下一章“推理”的基础。说难点是因为这里定义、公理、公式、符号、真值表等纯逻辑知识比较多,学生难于理解,也很容易混淆。面对需要记忆的内容,在课堂上笔者一再强调要理解记忆,否则死记硬背造成的就是混淆。比如,在讲七种负复合判断的等值判断时,如何才能理解记忆这七个公式呢?只有知道了这七个公式的推导过程,那这些公式很快就能区分、牢记的。由于教材中没有这个推导过程,笔者要求学生和老师一起画出七种复合判断的真值表,指导学生从这个表中根据不同种类的复合判断为假时,其枝判断的真假情况自己先总结出等值公式,然后与书中内容对比,实际上是引导学生先记忆一遍,思维能力强的学生已经能记住这些公式了。接着要求同学之间分组模拟练习,比如,甲同学说:“如果张某作案,那么他应该有作案动机。”乙同学说:“我反对,有可能张某作案,但他没有动机。”这是乙同学针对甲同学的充分条件假言判断进行否定以后的等值判断,即是对这个公式(PQ)== P ∧Q 的具体应用。经过这样的反复练习,一方面在课堂上加深印象,使同学们能较快地记住公式,更重要的是能在记住公式的基础上灵活运用。
3.通过习题巩固学生所学的知识
法律逻辑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要在实践中灵活运用,首先要掌握理论知识。对于课堂上大量的逻辑知识,教师除去讲授以外,还应该关注如何让学生巩固所学的知识,在巩固的基础上再引导实践应用。在教学过程中,或利用课堂讲授中的边角时间,或是为了活跃一下课堂氛围,笔者采用课堂口头练习和上台练习的方法,随时回炉学过的内容。在时间允许的条件下,对教材中的课后习题和同学们一起在课堂上讨论完成,对于有争议的知识点当堂解决。还会请同学上讲台,在黑板上进行练习,这不仅达到了巩固学习内容的目的,而且对上课注意力不集中的同学也起到警示作用,有些在课堂上漫不经心的同学也变得精力集中了。在每一章内容讲完后,还会单独再出一套练习题,这是经过几年的教学积累,笔者总结出的在每个知识点中的重点、难点,以及考试中的不同题型,要求同学们独立完成。在老师批改完后,再根据作业情况,重点讲授出错的地方。同时要求同学们要妥善保管这些习题,这些将是期末考试中所要见到的各种题型。经过这几种不同类型的练习模式,基本上保证了同学们在每一章内容学完后,不仅掌握了每一章的基本知识点,还熟悉了每一章的难点、重点和不同题型,保证了同学们对每一章知识的学习和把握。几年下来,这种练习的效果还是很明显的,一个具体的例子就是,连续几年以来,本系对具有保送研究生资格的学生进行选拔考试的时候,这些同学的逻辑考试成绩都很高,并且水平都相当。这是令笔者感到自豪的地方。
4.运用多媒体教学
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在教学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特别是声像和多媒体教学更是现代教学的一大特点。由于法律逻辑学本身这种工具性的边缘性学科,就注定了这门课的高度抽象性。通过声像教育,或多媒体教学教育,可以使学生利用现代化的高科技技术轻松地理解掌握那些难度大、内容抽象的知识。同时多媒体教学也弥补了教学与社会实践的脱节这种缺陷,使学生在掌握知识的同时,也学会了将知识运用在实践中[3]。例如在讲“推理”的内容时,“二难推理”是相当精彩的,在法庭辩论中也经常应用,应用的巧妙会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的。例如逻辑历史上最著名的“半费之讼”,学生很直观地就感觉到了“二难推理”的魅力了,也激发起他们学习如何构造“二难推理”的兴趣。学生们都有一种感觉,即不但对经过多媒体教学放出的案例印象深刻,更是对所包含的逻辑知识更容易理解,对于今后的实践应用也多了几分把握。
三、结束语
作为讲授法律逻辑学的老师,要讲好这门课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不断充实自身的专业理论基础上,还要不断学习专业的法律知识。在教学过程中,要注意灵活运用逻辑知识,注意学生的掌握程度,随时调整教学方法,努力培养学生们的逻辑思维能力。
参考文献:
[1]郭哲.《法律逻辑学》教学过程初探[J].湘潭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5).
通过笔者研究,在解决法律逻辑学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上可以有以下几种解决方案。
1.1分清法律逻辑学和普通逻辑学的关系
作为区分法律逻辑学和普通逻辑学的关系的方法,首先搞清楚普通逻辑学和法律逻辑学的整体和个体的关系,然后再加以区别,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
1.1.1抽象和具体的关系显然普通逻辑学属于逻辑学中较抽象的问题,而法律逻辑学则属于抽象中的具体个例。
1.1.2理论和应用的关系普通逻辑学属于理论逻辑范畴,更多的是进行形式和方法的理论研究;法律逻辑学则更倾向于逻辑学在实际中的应用,而应用的正是普通逻辑学中的理论结合法学理论。
1.1.3广泛和个体的关系在普通逻辑学中并不涉及固定的应用领域里的个性化问题;法律逻辑学则必须应用到法律领域内的各种具体化的思维方式和思维方法。所以在讲授法律逻辑学的过程中既要讲授普通逻辑学的思维方法,又要讲授法学中对普通逻辑学的应用。在概念的讲述上既要讲述法律术语的主观规定与客观现实的矛盾,也要讲法律的稳定与灵活的统一,而判断的真假特征与判断的断定上更要明确法律条文的意义,同样的推理要注重法律辩证推理和形式推理的统一。
1.2解决法律逻辑学和法理学的关系
在这方面对于法理学、法律方法论和法哲学等学科的理论成果要经过辩证判断之后吸收,再避免出现照搬其成果的情况。法律逻辑学必须坚持在法律逻辑研究基础之上的法律思维方法和法律思维形式。在进行法律辩证推理的讲解时不能完全不顾形式而只考虑内容,这都是一些普通综合性高校在法律逻辑学课堂上容易出现的错误。总之,这二者的关系不能是脱离开来的两个孤立部分,而应该是互相结合融为一体的两个相辅相成的关系。所以,采用这种逻辑统一的方式实现法律逻辑学术语的规范化是法律逻辑学教学改革内容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1.3重视“法律”在法律逻辑学中的特色
目前大部分法律逻辑学课程中所讲述的都是普通逻辑学在法律工作中的应用问题,采用的方法大多是“案例分析+普通逻辑学原理”,这在整个法律逻辑学中是属于个体与整体的关系,目前的方法必须采用,但是仅采用目前的办法还远远不够。法律逻辑学的内容应该包括应用逻辑学和特殊逻辑问题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这些情况中不仅有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逻辑问题,还有法律逻辑规范中自身存在的逻辑问题。总之在教学过程中,应该多采用法律实践的研究形式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明确法律逻辑学中法律的重要性。
1.4重视法律推理的地位
既然是法律逻辑学就应该凸显法律推理的重要性,以法律推理为主要依据。根据逻辑学界的通用说法就是逻辑学就是推理学。尤其是法律逻辑学,更应该在重视法律的基础之上重视逻辑推理。事实上,法律推理是法律工作者在执法过程中广泛使用的法律思维方式,尤其是在法律事实明确、而法律动机不明的情况下,通过法律推理对案件进行分析和侦查的过程,对案件的认定存在必然关系。在具体讲授过程中,特别应该强调以下几点:
1.4.1法律推理的定义和特点只有弄清法律推理的定义和特点才能明确使用的适用范围。
1.4.2法律推理的种类通过对种类的详细描述,才能让学生了解在具体情况中应该采用何种方法和手段进行有效的推理。
1.4.3法律推理的要求对事实的可信性进行分析之后采用正当的形式和合法的手段进行法律推理是法律推理必须遵照的要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1.4.4法律推理的作用法律推理的使用可以弥补法律的漏洞,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可以找到正确的方向,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1.5理论与实际相结合
目前国内的学术氛围就是重理论而轻实际,这在学术探讨中无可厚非,但是大部分学校培养的人才是要到社会中去实践自己的理论,而不是去研究机构进行更深层次的研究的。这就造成大部分刚刚步入社会的学生空有一身理论而无法进行实践操作。所以在教学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理论和实践的结合,这正是出于法律逻辑学的特点———经验性学科而得出的结论。经验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更胜于理论。
2法律逻辑学的应用(密室逃脱策划方案)
2.1活动主题
本次活动的主题就是通过实践教学提升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
2.2活动目的
“普通逻辑学”是一门关于思维的基本形式、思维方法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为提高学生思维的准确性和敏捷性,它注重培养学生准确判断、精确推理的能力,因我院是培养执法工作者的摇篮,执法工作者需要有较强的逻辑思维素质,而且逻辑学来源于实践,最终也要回到实践中去,因此未来的执法工作者学习逻辑,更应该结合实际思考和体会。根据我院学生所学专业需要,培养学生逻辑推理实践应用的能力是有必要的,特在2012级本科大队开设“普通逻辑学”的实践活动,在学习理论知识概念、判断和推理的基础上,合理运用理论知识联系实际,最大程度地锻炼参加者的观察能力、逻辑推理能力、抽象思维能力,以及团队协作能力。
2.3活动过程
2.3.1准备工作人员准备:活动参与人员从2012级本科大队7个开设普通逻辑学科目的班级中选出20名学员分两次参加此项活动。活动地点准备:新疆警察学院北校区1号教学楼二楼全部行政班级教室(202~208)。(注:活动当天需学生处领导配合安排各区队教室)活动器具准备:根据设计关卡,列出项目活动器具清单,上交至基础部综合教研室教师处审核,统一配备。(注:因活动设计需要向警体训练部借用手铐)
2.3.2正式活动部分参加人员先聚集在一号教学楼阶梯101教室统一进行对本次活动的全面介绍和规则的学习,再随机分组,由每组负责学生分别带到202-209教室统一开始第一关:心有灵“析”、心心相印。活动中,所有参与学生必须在学习理论知识的基础上联系实践,紧密配合,能够在规定时间内,人人参与其中通过团队合作寻找线索,推理、联想、破解谜题获取最终密码,才能全部成功逃脱。随后由第一名逃脱的小组再进入终极关卡:越狱终极大Boss。最后评出逃脱最快、使用提示最少的小组为冠军进行奖励。此次活动,教师只是指导,学生自主设计密室关卡,不仅学生参与积极性很高而且还专门单设一间供邀请嘉宾闯关,让我部全体教师与学生同时参与活动,真实切身体会其中的奥秘。
2.4活动总结
通过这种多样的实践教学活动,最大程度地锻炼参加者的观察能力、逻辑推理能力、抽象思维能力,以及团队协作能力。无论是推出了成功经验还是发现了存在的不足,都会对学院的本科实践教学模式产生积极的影响,这类实践教学活动可长期坚持下去,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和完善。
3总结
1. 国内逻辑学的传入和现状
早在1631年,李之藻、傅汛际翻译了《名理探》,西方逻辑学开始传入中国,后来逐步引起国内学界的重视。1978年,国内逻辑学研究步入了大发展时期,先后召开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全国逻辑研讨会,并且在1979年8月成立了中国逻辑学会。目前中国逻辑学会下设辩证逻辑、法律逻辑、符号学、归纳逻辑、经济逻辑、科学逻辑、现代逻辑、形式逻辑、因明、应用逻辑、语言逻辑和中国逻辑史共12个专业委员会,分别代表了不同的研究方向。2013年8月在北京召开的中国逻辑学会常务理事会上,逻辑学会名誉会长张家龙先生提出了中国逻辑学的发展要坚持三个结合,即教学与科研相结合、理论研究与应用研究相结合、提高与普及相结合的发展目标。会议围绕中国逻辑学会如何充分发挥为社会、为会员服务的功能以及逻辑如何应用等问题展开了激烈地讨论。会议决定,为了充分调动逻辑学者的科研积极性,设立中国逻辑学会学术研究项目,面向全国公开征集研究选题,集中评审后,依照国家社科基金模式,进行公开申请、评审;规范社会各类逻辑培训,中国逻辑学会拟与相关社会力量合作,成立专门机构进行逻辑培训资格认证;通过开设若千门规范的逻辑基础课程,提髙培训老师的逻辑素质,从而为提高全民族的逻辑素质服务;并就是否进行逻辑素质等级考试进行了讨论。逻辑学会应积极推进批判性思维的教学、研究工作,推动筹备在高等学校文化素质教学指导委员会下成立相关的分支指导委员会。本次会议,为中国逻辑学的发展指明了努力的方向,也为逻辑学教学改革定下了基调。
2. 国内逻辑学的主要研究方向
数理逻辑——中国逻辑、印度逻辑和古希腊逻辑并称为古代世界三大逻辑传统,而以古希腊逻辑为先河的西方逻辑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在西方,逻辑学与哲学并起,发源于公元前6世纪至公元前5世纪的古希腊,而以亚里士多德的研究成果最为杰出,他所创立的古典逻辑,经过后人的增补、发展,形成了传统逻辑,至今仍为大学逻辑教学理论体系中的重要内容。中世纪的逻辑学被当作神学的工具,而以西班牙逻辑学家彼得的《逻辑大全》流传最广、影响较大,成为13世纪至16世纪西欧各类学校广泛采用的逻辑学课本。近代培根的归纳法对近代逻辑学和科学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随后近代科学家笛卡尔、赫舍尔、惠威尔等分别对科学归纳逻辑进行了深人的探讨。17世纪末,莱布尼兹初步奠定了现代形式逻辑即符号逻辑的基础。19世纪英国著名的逻辑学家汉密尔顿创立了谓词量化理论,极大地推动了符号逻辑的发展。德摩根提出了关系命题和关系推理,乔治布尔创立了逻辑代数,使逻辑代数臻于完善。20世纪初,德国著名的数学家、逻辑学家弗雷格构建了比较完全的逻辑演算系统,开创了公理系统的先河。后由罗素、希尔伯特和哥德尔等人所完善的一阶逻辑,是当代逻辑大厦的基石。哥德尔的不完全性定理、塔斯基的逻辑语义学、图灵的“图灵机理论”,成为逻辑史上三项划时代的重大成果。促使形式系统的方法成为现代逻辑研究的基本方法,而集合论、证明论、模型论、递归论成为现代逻辑的基本工具。形成了数理逻辑的研究方向。
逻辑哲学和哲学逻辑——逻辑哲学主要研究逻辑的哲学以及运用现代逻辑工具分析解决重大哲学问题。20世纪上半期,逻辑学作为哲学的二级学科,和哲学既相对独立,又相互作用,推动了哲学研究的“语言学转向”,主要以英美哲学家奥斯汀、戴维森、格赖斯、克里普克、蒯因、罗素、塞尔、斯特劳森和维特根斯坦为代表。研究内容主要涉及真理和意义、言语行为理论、指称与摹状词、名称与指示词、命题态度、可能世界与情境理论、隐喻、私人语言等领域。哲学逻辑主要分两个方面进行研究,其一是在经典逻辑的基础上,引进具有哲学含义的逻辑算子而构建扩充逻辑系统,如模态逻辑、时态逻辑、道义逻辑和认知逻辑等;另一种是在某种哲学思考的背景下,对经典逻辑算子的变异解释建构择代逻辑系统,如多值逻辑、弗协调逻辑、模糊逻辑、直觉主义逻辑以及多值模态逻辑等。
归纳逻辑——归纳逻辑属于非演绎逻辑,前期的研究主要包括回溯推理、穆勒五法的推广、现代科学技术中的新归纳方法以及类比推理等。20世纪80年代后期,归纳逻辑更关注于专家系统、知识工程和智能计算机等方面的研究以及对归纳逻辑面临的哲学问题的研究。同时,对归纳逻辑的研究,更倾向于对概率逻辑的研究。
应用逻辑和逻辑应用——包括科学逻辑、语言逻辑、法律逻辑、决策逻辑和经济逻辑等。科学逻辑是经验自然科学的逻辑方法论,包括发现的逻辑、检验的逻辑以及发展的逻辑三个方面,主要对逻辑的基本理论与方法论在科学研究中的作用机理进行探究。语言逻辑以自然语言为研究对象,同时以人工语言作为分析工具,主要研究语言的语形、语义和语用,以现代逻辑的成果为研究基础。有的则从广义量词理论、蒙太古语法、范畴类型逻辑等方面进行研究。可以构造语言逻辑系统,研究通过演绎方式获得概称句的推理。而法律逻辑主要研究传统逻辑在法律中的应用,研究法律推理或论语。经济逻辑主要研究概率逻辑、博弈逻辑等和经济相关的一些逻辑推理。决策逻辑则以哲学逻辑为工具,如认知逻辑,突出社会经济活动中主体在互动交流中所涉及到推理模式。
辩证逻辑——关于辩证逻辑是不是逻辑,还存在有广泛的争论。辩证逻辑主要形成了三个不同的研究方向:范畴理论方向、形式化方向和科学方法论方向。
逻辑史研究——包括中国逻辑史、西方逻辑史以及因明。关于中国逻辑史的研究,现在很多以先秦逻辑学家的著作为主要研究对象,寻求中国古代的一些逻辑思想,也有的将逻辑和文化相结合,研究不同民族的思维方式。西方逻辑史则以西方逻辑的发展史为主要研究对象,探讨西方逻辑史的发展过程和规律,以及不同时代的逻辑学家对逻辑所做的贡献。因明主要有汉传因明和藏传因明,对因明进行抢救性的整理和研究。
二、国内逻辑学教学面临的困境
目前虽然国内逻辑学的教学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仍然面临着令人堪忧的问题,究其原因如下。
首先,中国古代逻辑学的发展,远不如古希腊逻辑发展得完备、系统化,也不如印度的因明发展得充分。中国逻辑学以诸子百家中的墨家逻辑学发展得相对比较完善外,儒家的名学和辩学中也有类似于逻辑的一些片段,而到了后期,儒道两家成为中国学术的权威,而其它各家则渐趋衰落,从而形成了中国固有的思维模式和思维传统,即重感性而轻理性的思维范式。虽然后来西方逻辑传入中国,但并未根本改变固有的思维模式,理性思维并没有真正融人到日常思维之中,因此,逻辑在中国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其次,国内的逻辑学教材参差不齐,教学内容不够完善,本科生的逻辑学教材大部分都大同小异,皆以西方亚里士多德的传统逻辑为主要授课内容。研究生专用教材,各个高校选用的也各不相同,国内缺乏这方面的比较通用的一些教材。逻辑学专业比较强的一些高校,则大部分以国外的逻辑学教材为范本,这有利于提高研究生培养的质量。对于本科生的教材而言,一旦引入现代逻辑,则学生又会反映难学,受国内实用主义风气的影响,社会也需要大批的实用型人才,这些都影响到高校的教学和管理理念,迫于就业、分配的压力而加大了应用学科、实用学科的发展,削弱了逻辑学这样的基础学科的教育,普遍认为学习逻辑学在服务地方经济方面,显得比较薄弱,学习逻辑学没有什么用处。这种现象也引起了学者和国家教育部门的重视,正试图编写一些具有权威性的教材。
第三是我国逻辑学教师队伍与国外相比,整体水平不高。就国内而言,设有逻辑学博士点的高校只有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南开大学等20个左右,而培养的逻辑学专业的教师,包括博士生,许多都改教其他课程,或者兼教一点逻辑,或者参加公务员考试而走上仕途,放弃了对逻辑学专业做进一步的研究的理想。同时,报考逻辑学专业的研究生的生源严重不足,无法培养足够的专业教师队伍从事逻辑学教学的需求。另外,即使是逻辑学专业的导师,许多对现代逻辑也不是很精通,培养出来的研究生的质量也参差不齐,很多研究生无法教授现代逻辑课程,这都制约了逻辑学教学质量的提髙。同时由于教学方法陈旧,教学理念不够科学,这些也都影响了学生的学习的积极性。
三、逻辑教学改革的策略
逻辑教学的改革必须针对逻辑学教学面临的困境,采取相应的措施。首先要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各髙校要重视逻辑学的基础学科地位,关注逻辑学科的发展,搭建逻辑学的学科平台,加强学术队伍建设,转变急功近利的观念,打破思维定式。从逻辑学教学自身的特点,从逻辑学课程的开设方式和逻辑教学观念的改革出发,转变学生传统的思维模式,提高逻辑学课堂教学的效果,可以采取以下一些措施。
1.逻辑学课程内容的改革
关于高校逻辑学教学内容的走向问题,郭桥认为目前国内主要有以下3种观点。其一用现代逻辑取代传统逻辑。该观点主要以王路为代表的学者’在高校应该教授现代逻辑,用其取代传统逻辑。因此被称为“取代论”者。其二坚持传统逻辑不可废止。以张盛彬、马佩、郁慕镛等为代表。主张中国高校,文科主要应该学习传统逻辑,不应以数理逻辑内容完全取代大学文科逻辑教材中的传统逻辑的内容,同时也应该在高校适当地讲授非形式化的普通逻辑。其三坚持形式逻辑和非形式逻辑并举,认为逻辑教学改革至少应该是形式化逻辑和论证逻辑并重,传统逻辑的形式化不是逻辑现代化的唯一道路,数理逻辑也不是现代逻辑的全部。我们认为,髙校的逻辑学教学应该参照国外逻辑学的课程设置,根据学生的不同的学科背景,开设不同的逻辑学课程,选择不同的教学内容,制定不同的教学大纲和课时计划。同时各个学校也要有自己的特色,根据本校的师资力量和学科特点进行取舍。
据此,逻辑学的教学内容,也就是教材的设计至关重要。在本科教学阶段,针对逻辑学教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比如教材内容比较抽象,逻辑学专业性比较强,教材不能切合各个高校学生的具体情况等,可以进行有针对性的改革。所以要建立和完善逻辑学的课程体系,根据逻辑学的不同的研究方向和本高生的具体的学科背景,形成以传统逻辑、现代逻辑、归纳逻辑、逻辑应用、批判性思维等课程体系,分设基础课、专业课、选修课、通识课等不同的类型,以适应不同专业、不同层次的本科生的学习。改革逻辑学教学大纲、制作规范的逻辑学教案和课件,以校级精品课程、国家级精课程为参照,注意知识性和趣味性、理论性和实用性相结合。目前的传统逻辑教材都大同小异,所以我国逻辑教学改革须借鉴国际逻辑教学改革的经验,在教材设计方面,尽量参照西方的教材,针对不同教学对象,开设不同层次的教材。对于高校的本科生,特别是文科生,可以根据不同的专业,设置不同的教学内容。如哲学、思政等专业可以经典逻辑为主要授课内容,适当增加逻辑哲学、现代逻辑、归纳逻辑的一些内容。中文、外语、广电、新闻等语言类专业的学生可以增设语言哲学、逻辑哲学、言语交际等方面的课程。法律、经管、社会学等专业的学生,可以增设现代逻辑,而仍以传统逻辑为主要授课内容,同时增加法律逻辑、经济逻辑、辩证逻辑、归纳逻辑、哲学逻辑中的道义逻辑(适用于法律逻辑专业的学生)和MBA考试相关的逻辑知识等内容。至于学时数的设计,根据教学实践经验,应该选择36学时或者54学时,这样才能使本科生没有太大的学习压力,同时又能受到逻辑学的训练|51^2°。因此就需要对逻辑学这门学科有一个顶层设计,从国家层面制定较为统一的教材,同时各高校根据自身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教材。
对于研究生来说,则主要应以西方逻辑史为基础知识,这里的西方逻辑史主要指国外纯英文的西方逻辑史手册为教授的主要内容,使研究生了解西方逻辑发展的历史进程,逻辑学家们的逻辑理论和形成该理论的历程。然后根据不同的师资力量和生源的学科背景,有选择地开设四论(证明论、集合论、模型论和递归论)这样的基础理论,文科学生可以开设逻辑哲学、语言哲学、法律逻辑、经济逻辑、归纳逻辑、中国逻辑史、因明等逻辑课程。有选择地开设模态逻辑、人工智能、现代逻辑(数理逻辑、符号逻辑)、哲学逻辑。对于理工科背景的学生,则可以对上述逻辑根据爱好进行选择。像阿姆斯特丹大学就具有很好的逻辑学教学传统,开设逻辑、语言与计算相关的逻辑学课程,很值得我们借鉴学习。要求研究生的专业方向要和人学前的学科背景相关,专业方向分为“数理逻辑和数学基础”、“信息和计算”以及“语言和认知”。根据不同的研究方向,开设不同的课程。对于“数理逻辑和数学基础”方向,要求掌握数学基础知识,熟悉数学中的相关的基本概念,掌握拓扑学、代数学、集合论中的和逻辑相关的基本概念,学好四论。对于“信息和计算”方向的学生,要熟悉集合论、证明论中的一些概念和方法以及计算机专业中和逻辑相关的课程。“语言和认知”方向的学生,除了熟悉四论中的一些基础理论外,还要求掌握哲学和语言学中的基本理论。其课程设计也是根据不同的研究方向,开设不同的课程。对“数理逻辑和数学基础”方向的学生,开设模态逻辑导论与公理集合论,递归论和模型论,以及集合论高等研究、构造主义、模态逻辑等。在“计算机和信息科学”方向,开设约束编程、自动化推理、对话系统、信息科学的博弈论、信息论、信息检索、神经网络和符号推理、语言和言语技术、语言学习、算法、复杂性和计算、概率系统、资料导向的分析及不确定性推理等。对于“语言和认知”方向的的学生,开设逻辑和认知、语义的结构和内涵语义、哲学与认知、理性、内涵和言语行为、意义指称和模态等。同时对研究生的毕业论文的质量进行严格的控制。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同时各专业都应该开设批判性思维相关的逻辑课程,特别是针对即将毕业的大学本科生,因为他们面临着就业、深造等多种选择,这就需要参加各级各类能力考试,而逻辑学则为必考的内容之一,因此可以为学生解答GRE考试、GMAT考试、LSAT考试、MBA考试、MPA考试、GCT考试、行政职业能力测试中的相关试题,为大学生的进一步深造(如考逻辑学研究生等)创造有利条件,同时也增加了大学生的就业机会,提升了大学生的综合能力和素质。
2.逻辑学教学方法的改革
科学的教学方法,可以提高教学效果,提升教学质量。逻辑学教师,要更新教学观念,关注国际国内逻辑学研究的前沿,不断吸纳新的知识,创新教学方法,运用先进的多媒体教学设备,使教学达到最佳效果。在课堂教学中,可以采用案例教学,增强学生的学习兴趣。案例就是指在教学情境中发生的典型事件,是围绕事件而设计的故事,是对事件的描述。而案例教学就是在教师的指导下,据教学目的的要求,组织学生对案例进行阅读、思考、分析和讨论等活动。案例教学法,是运用社会或身边发生的事例,或者是历史、寓言、小说等事例,和逻辑学相结合,以激发学生学习逻辑的兴趣,指明其中蕴含的道理,给学生以启发的教学模式。同时,课堂教学也要运用启发式教学法、愉快教学法、注重课堂教学中的语言表达等方法,激发学生对逻辑学这门学科的浓厚的兴趣,领略逻辑的奥妙,从而更好地掌握逻辑基础理论。要求学生多读一些逻辑方面的基础理论知识,特别是国外的一些逻辑学方面的基础教材,培养理性思维能力。适当布置一些课后作业,要求学生在课堂教学结束后选择一个与本课程相关的主题作进一步研究,写出具有创新性的小论文,让学生沉浸到图书资料的海洋之中,吸取丰富的营养,提高自身的学术素养。营造良好的学习逻辑学的氛围,举办各种侧重点不同的学术讲座和专题讨论会,邀请逻辑学专业的导师或者学者做专题讲座。定期组织学生组成专题小组,针对不同的专题进行讨论,这样有利于提高研究生的毕业论文的质量和创新点。对于研究生,还要鼓励他们参加全国性、国际性的逻辑学术会议,多和逻辑大家进行交流,增长自己的见识,了解学术前沿。
3.逻辑学科研创新方面的改革
至于学习传统逻辑能否培养出高层次的逻辑学科研人员,或者说培养出逻辑学家的问题,在学术界也进行了广泛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有很多高校毕业生接受了逻辑学的基础理论的学习,但真正成为知名的逻辑学家的,恐怕还没有。但是,任何一个逻辑学家,必然懂得基础的逻辑学知识,不能因为传统逻辑培养不出现代逻辑学家就放弃学习传统逻辑学。教育部、国家社科规划办每年都设有逻辑学科的课题项目,包括重大项目、重点项目、一般项目、青年项目和西部项目,这样有利于逻辑学科的科研创新和原创性的成果的出现。同时积极创办更多的逻辑学专业的期刊、杂志。目前除了中山大学的《逻辑学研究》外,还没有其它专门的逻辑学刊物,希望以后能够创办更多的逻辑学专业的专门的学术期刊,以便可以有更多的学术成果的发表阵地。同时其它的核心期刊,也需要增加刊发逻辑学专业的一些栏目,使逻辑学专业的学者有更加广泛地发表文章的阵地。
逻辑学由亚里士多德创立,是从形式和非形式两方面来研究概念、命题、推理及其各自规律的一门科学。它的本质是以思维为研究对象,寻求事物的相互关系,并通过已知来推断未知。
案例教学法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组织学生对案例进行思考、分析、讨论等。它的特点是运用具体事例作为知识传递的一种呈现载体,在课堂中引进现实问题,把枯燥乏味的理论知识教学变成解决实际问题的公开讨论,旨在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案例教学法应用于逻辑学教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逻辑学作为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得到了国际上的认同,但其在我国高等院校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存在诸多亟需解决的冋题。
一是逻辑学受重视程度不够。高校逻辑学的开课率不高,多为考査课或选修课。加上其功利性不强、看似与就业关系不大,多数学生便将其视为边缘课程,兴趣不高,重视不够,甚至多数学生还存在逃课或在逻辑学课堂上做其他作业的现象。
二是逻辑学学习难度大。我国逻辑学课程开课时间较晚,学生上大学前根本没有机会接触相关知识。同时,逻辑学本身抽象难懂,通常学生还未开始学习就已觉得棘手。
三是逻辑学课程体系的完整性难以保证。逻辑学本身的知i只结构复杂,教材内容丰富,还要进行复杂的推演,推理系统和公理系统构造极其规范、严谨。在课时偏少、内容抽象的情况下,教师只能选择部分内容进行讲解,极大影响了课程体系的完整性。
四是逻辑学教学与现实脱节。目前’高校逻辑学教学偏重传统逻辑理论知识的传授,内容陈旧且缺乏趣味性,与现实生活关联不大’与各类#接不紧、针对性不强。
总之,我国逻辑学教学现状不佳,教师难教、学生难学的现象普遍存在,不能充分发挥逻辑学作用。因此,教学改革迫在眉睫。而采用和吸取新的教学方法成为改革的重要路径,所以探索案例教学法极具必要性。
(二)可行性
从1920年首次提出案例教学法以来,案例教学法已在很多学科的教学领域取得成效。虽然有专家认为案例教学法因其局限性而不适合所有课程,但总结案例教学法的方式和逻辑学的特点可看出’二者具有内在同一性。因此,在逻辑学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具有可行性。
一是案例教学法和逻辑学有共同的根源。案例教学法是运用身边的实例对理念、思维进行承载体现的方法,案例背后隐藏的是理念、思维发展的潜在形态和规律。而逻辑学则着眼于纯粹的理念及正确的思维方法和规律。因此,通过对案例本身的反复讨论和辩驳,可以引导学生不断放弃错误观点、逐步接近正确结论。
二是案例教学法符合逻辑学的发展趋势。由于受纯形式化人工语言的影响,逻辑学在其发展过程中不断趋于形式化,逐渐脱离人们的现实生活。而作为逻辑学分支的非形式逻辑,关心的是自然语言论证,更易被人们运用于实际生活中。这与案例选择应面向生活和现实要求相吻合,因此,案例教学法更符合逻辑学的现展方向。
三是案例教学法符合逻辑学的教学目标。逻辑学的最大价值就是普及素质教育,学习逻辑学不仅能为学生的专业研究奠定基础,还有助于培养其批判性思维能力和创新性思维能力。案例教学法最大的特点是能有效弥补逻辑学的抽象性,改变枯燥的学习模式,引导学生积极思考,从而提升学习兴趣和效果。
总之,案例教学法和逻辑学能够彼此契合。通过逻辑学多种教学方法的实践证明,案例教学法对化解当前逻辑学教学馗尬的困境切实有效,极具可行性。
三、逻辑学课程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的现实探索
(一)与多媒体技术相融合
进人信息化时代,多媒体广泛应用于教育领域,凭借其自身优势极大提升了教学效果。在逻辑学教学中将案例教学法与多媒体有机融合,能够创造情境,增加案例表达的生动性,从而达到应有的教学效果。传统教学只是单一地讲解、介绍案例,学生很难抓住案例所反映的思维规律本质,更谈不上独立分析和解决问题,教学效果难以保证。而将多媒体和案例相结合,便能以一定的脉络结构、文字、图片、声音、视频等形式将案例呈现出来,一方面能在有限的课程时间内向学生传递更生动、更直接的案例信息,提高学生对案例的理解能力和把握程度;另一方面,能够最大程度吸引学生的注意力,调动他们课堂参与的积极性,更好地实现师生互动,从而大大提高学生对逻辑学的认知程度和学习兴趣,采用正确的逻辑思维方式进行判断、推理,提升学生分析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建立庞大的案例库
要在逻辑学教学中充分发挥案例教学法的作用,必须拥有大量体现逻辑理论的案例,案例的丰富程度直接影响课堂氛围和教学效果。因此,构建符合逻辑学学科要求的案例库尤为必要。这需要教师借助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微博等平台,收集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各种思维形式的例证作为原始案例,再按照逻辑学的学科要求进行精心设计和加工整理,提取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案例,避免编纂不合实际或缺乏时代特色的案例。同时,可让学生一起参与案例收集工作,以布置作业的方式,让学生有意识地留意、挖掘现实生活中的相关案例,并进碰辑加工和整理。这样一方面锻炼了学生难、整理和分析资料的能力,能够为教师进行逻辑学教学积累符合专业特点的案例;另一方面,也锻炼了学生运用逻辑知识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达到逻辑学教学目的。
(三)按不同专业制定案例方案
高校逻辑学主要针对哲学、法学、文学、管理学等专业的学生开设专业课,而对其余专业的学生则非专业课。对这两类学生进行教学,除要求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相异外,案例选择也应有所区别。教师应根据学生所学专业不同,选择带有专业特性的案例进行教学。例如,对哲学专业的学生,应尽量从哲学原理和哲学流派中选择有关案例,特别是结合哲学原着进行教学,可使学生借助逻辑学平台与先哲们对话;对法律专业的学生,应尽量选择一些真实案件作为案例,着重分析逻辑思维在案件侦破过程中的运用;对文学专业的学生,则应多选择一些名着名言、寓言故事和生活中的典型事件作为案例,体现逻辑思维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对选修逻辑学的非专业学生,则可撷取广为人知、幽默有趣的典故、笑话作为案例,吸引他们喜欢、关注直至学好逻辑学。为不同专业制定不同的案例方案,有利于逻辑学与各个学科的学习相结合,从而增强案例教学法的针对性和目的性。
(四)贴近学生学习实际
现在许多应届毕业大学生都会参加公务员或选调生考试,这些考试的试题往往涉及大量逻辑学知识,例如,概念论、三段论推理、直言命题的对应关系,模态命题,复合命题及推理,可能性推理,等等。这些内容在各种考试中所占比例大,是学生感觉最费时间、最难得分、复习时最难突破和取得成效的部分。因此,教师可以在教学中结合这些考试,将一些典型试题作为文字案例,对其中的逻辑关系进行针对性分析。这种贴近学生实际和学习要求的案例教学,一方面将学生置于关乎自己未来考试的语境下,极大激发学生学习逻辑学的积极性,增强他们的应试能力,也提高了他们的逻辑素养;另一方面,帮助学生节省考前参加培训的费用,减轻了他们的经济负担,使学生学有所用、学以致用。
(五)进行户外实验教学创新
户外教学作为课堂教学的有益补充,能够进一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带动他们探求知识、启发思考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逻辑学案例教学应根据学生兴趣和需求,开展形式多样的户外案例教学创新。例如,举行逻辑应用讨论会,选择学校草坪或操场为活动地点,由教师建议或者学生自主提出要求,针对社会某个热点案例进行逻辑分析。开讨论会时,为激发学生对案例的理解和把握,可以让学生通过小品表演的形式再现案例情境,然后指导学生对案例背后的逻辑理论、逻辑方法和逻辑规律进行讨论,鼓励他们大胆发表自己的看法,有兴趣的同学还可以根据讨论内容和成果,撰写研究报告或论文,以便他们更全面地认i只逻辑现象和逻辑规则;还可以组织有兴趣的学生开展学术沙龙,或者在业余时间举办研讨班’锻炼他们在逻辑学领域的面能力o
四、结语
按照目前我国学科目录设置,逻辑学为哲学一级学科下的一个二级学科,逻辑学具体学科一般也设置在哲学系或哲学学院下的某个二级学科教研室或研究所。我国高校中哲学系(院)开设逻辑学硕士点或博士点也并不多,逻辑学专业研究生毕业时获得的学位是哲学硕士(博士)。另有少数高校曾经或者正在招收逻辑学专业本科生,主要由哲学系或数学系执行,学生毕业时获得的学位是哲学学士或理学学士。近些年,随着国内逻辑学者学科背景和学术经历的丰富以及国际交流的增多,逻辑学和其他学科的交叉研究变得越发活跃,主要体现在逻辑学与计算机科学、基础数学、语言学、法律、心理学等学科的交叉研究中。
二、以逻辑为核心的相关课程通识
教育存在的问题目前逻辑通识教育虽较之以前被重视了很多,但以普通逻辑为核心的逻辑通识教育仍存在较多问题,究其原因,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逻辑通识教育内容和逻辑学专业研究脱节。目前国内逻辑学通识教育课程涉及的多为普通逻辑和批判性思维等内容,而这些内容很难作为授课老师自身逻辑学专业研究的内容和方向。这使得逻辑通识教育和逻辑研究在授课老师那里成为两件不太相关的事情,极容易造成“教学科研两张皮”。于是,在面对科学研究、职称晋升等较大压力的时候,逻辑学者尤其是青年逻辑学教师没有足够的兴趣和时间去承担逻辑或批判性思维此类通识课程的教学任务。其次,逻辑和批判性思维通识教育未能与其他专业紧密结合,只是某种必要的理性能力训练,未深入到相关专业,对学生的吸引力有限。逻辑通识教育往往作为高校的全校选修课进行开设,选课学生来自各个学院,他们的学科背景复杂,学习需求大相径庭,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逻辑学通识教育课程的授课难度。而另一方面,由于授课老师很难在课程内容设置上兼顾到各个学科,也使很多学生学习逻辑通识课程时会产生“意犹未尽”的感觉,他们期望能学到更多逻辑学与其专业结合得更为深入的内容。再次,逻辑学专业教育与通识教育的需求严重脱节,逻辑专业毕业生的专业技能和知识往往无法在逻辑通识教育中体现出来。而同时,一个具有很好逻辑专业技能的毕业生却不一定能成为一个很好的逻辑学通识教育的承担者。除上述原因之外,我国对批判性思维这一以逻辑论证为核心基础的重要通识课程存在较大误解,且成为认知障碍,使得批判性思维教育要么不能得到推广,要么成为抽象、空洞和教条式的课程,不能起到激发思维和创造性的作用。要解决这些问题,现阶段缺少的可能正是处于专业教育和通识教育之间的逻辑教育和素质训练。
三、专业逻辑研究和教育的定位分析
如前所述,目前国内逻辑研究的学科交叉主要体现在哲学、数学、计算机、语言学、法学、心理学等领域。随着学科交叉研究的深入,逻辑学研究成果如何能得到交叉学科领域的认同?其他学科所不能替代的逻辑学研究方向和研究内容如何发展?逻辑学专业毕业生的职业规划如何?上述种种涉及专业逻辑研究和教育的定位问题也显得越来越重要。下面以数学和计算机两个与逻辑学研究联系较为紧密的学科为例,简单分析目前专业逻辑研究和教育的定位问题:在数学方向上,几乎每个大学都有数学本科专业,硕士点和博士点也很多,每年毕业的数学研究生数量庞大,整体上可能已经供大于求,尤其是基础数学专业。一般情况下,哲学背景的逻辑学研究生如果从事偏向数学基础的研究,比如以传统四论和两个演算为基础的数理逻辑方向,学生整体上学术水平较难跟数学专业的研究生竞争;更何况这样的研究在数学界也只需要较少人来从事,工作岗位稀缺,此方向的就业前景受到一定挑战。所以,除了那些特别有研究天分和能力特别强的数学基础爱好者,逻辑学专业的学生应该慎重选择在哲学系背景下从事偏向基础数学方向的研究。在理论计算机方向上,国内由于逻辑学是设置在哲学下的二级学科,计算机学院较少设置逻辑学相关的专业课程,在哲学系更是几乎不开设计算机的相关课程,想从事理论计算机研究的逻辑学研究生很难得到专业的训练。近些年,虽然基于逻辑的理论计算机的研究,和面向计算机应用的逻辑研究都引起了较多逻辑学者的关注,但对于学生而言,如没有计算机专业背景,或没有经过较为系统的计算机专业课程学习,即使其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研究内容为逻辑学与计算机科学交叉领域,由于其最终所得学位为哲学学位,想进入高等学校计算机学院从事科研教学工作,难度依然较大。不仅仅是数学方向和理论计算机方向存在这种逻辑专业教育困境,其他交叉领域,也存在上述问题。事实上,逻辑专业教育虽然在许多专业训练和研究中有很强的应用,但随着各个学科专业化的深入和高层次人才培养的扩张,逻辑专业的研究生在就业出路等方面受到较大挑战。各个专业可能仅仅把逻辑看作一种必要的工具,相关领域通常也设置一些准入门槛,最常见的即是所谓的专业性。这样,国内哲学学科背景下逻辑专业的学生就很难有机会真正进入数学、计算机、语言学或法学等领域。正是由于对上述各种问题的反思,我们提倡一种上有专业理论和技能、下接“地气”的,不可替代的中间层次的领域逻辑教育和素质培养。领域逻辑教育研究是指在现代逻辑基础训练之下,进行某个领域的特殊逻辑训练和研究,然后再应用于相关领域,促进相关领域本身和相应逻辑学的发展。我们期望接受过领域逻辑教育的学生,既具有较强的逻辑能力,又具有某个应用领域的基本知识,可以成为相关应用领域不可替代的人才。按照这样的思路,领域逻辑教育和研究不能仅仅局限于哲学系和哲学背景,它甚至应该从各相关专业领域或机构中直接培养。只是,按照我国高校和研究机构现状,各相关专业领域一般缺乏既具有逻辑学专业能力又具备相关领域专业能力的人才。从这个角度考虑,哲学中逻辑学或相关专业教育应该承担起这一领域逻辑和相应专业素质培养的社会功能。
四、领域逻辑教育对其他学科和社会发展的意义
领域逻辑教育既能突破逻辑通识教育专业性不足的缺陷,又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现在逻辑学专业教育和研究受众较少的困境。我们对于这种中间层次的领域逻辑教育的终极目标是:训练后的毕业生能够在其相关领域的工作中成为佼佼者。而上述目标的实现需要逻辑和具体专业领域的深入结合。这对逻辑、对其他学科和社会发展均具有积极意义。除了现在已经具有一定发展的逻辑学与数学、计算机科学、语言学、法学、心理学等学科交叉研究之外,通过领域逻辑教育,我们也期望逻辑学能进一步地和医学、社会学、经济学、教育学等领域结合,在更多层面体现领域逻辑的价值。下面以医学逻辑学、社会选择理论等领域来说明这种领域逻辑教育和研究实现的可能。与医学结合的领域逻辑:医学院校的学生,尤其是非综合性大学的学生,逻辑学知识相对欠缺。事实上,逻辑思维在医学诊断中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比如医学史上消毒问题的提出,青霉素的发现等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在其研究过程中都闪烁着逻辑的火花。目前国际上,基于逻辑的医学诊断、医疗专家系统等主题的研究越来越受到重视,这无疑为逻辑学在医学界发挥作用提供了更好的契机。不妨设计这样的培养模式:招收具有医学背景的逻辑学研究生,导师和培养小组按照学术基本要求以及医学相关领域独特的逻辑需求,在对学生进行现代逻辑基础理论和技能的训练基础上,要求学生专攻医学领域某些独特的逻辑方法和应用。这一独特的医学逻辑是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逻辑学研究内容的,它建立于现代逻辑基础理论和方法之上,但又与相关的医学研究领域紧密结合。学生经过这样的学习和训练之后可以直接回到相关的医学领域的前沿研究和实践中。我们期望这样的毕业生在医学研究领域的成就总体上超过没有专门经过医学逻辑训练的学生。理想结果的实现可能还需要在现阶段增加一条“双学位”的标签,即经过上述程序培养后的研究生既获得哲学学位又获得医学学位,包括硕士和博士层次。
但从目前来看,从制度上实现这种双学位的培养模式,还任重而道远。与社会学、经济学等结合的领域逻辑:费舍尔(A.Fisher)和斯克里芬(M.Scriven)曾提出批判性思维定义是“对观察和交流,信息和论证的有技巧的和主动的解释和评估”。而这种判断信息真假、质量评估、进行有效论证等工作,在信息时代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社会决策、理性选择等研究领域中。因此,在逻辑通识教育和逻辑专业教育之间也可以考虑进行社会学相关领域逻辑的研究。实际上,社会活动领域中很多问题均涉及到现代逻辑的工具和方法。例如,计算性社会选择领域,涉及用逻辑学等形式化方法去处理基于信息集合的社会群体中的决策、选择等过程和规律研究。在社会选择研究中涉及的领域逻辑可能包括动态认知逻辑、决策逻辑、博弈逻辑、联盟逻辑等。这一研究领域也可进行更为广泛的学科交叉研究,比如和经济学、管理学、政治科学等结合。进行社会学相关领域逻辑研究的研究生则可以考虑招收经济学、管理学、情报学、社会学、计算机科学等专业背景的学生。当然不管是面向哪一具体领域的领域逻辑教育和研究,其学生的培养都涉及到所授学位的问题,而双学位或许是最为理想的方式。
五、结束语
所谓“驾轻就熟”,就是所例举的教学案例应考虑学生专业背景,这样更能体现“以生为本”的教学理念。比如法学专业的学生所开设的《法律逻辑学》所用案例大多以法庭审理案件为主。对于学文科的学生来说,采用一些成语寓言故事或古典名著片段等穿插在教学过程中来阐述和讲解逻辑知识要点,确实能做到“温故知新”。例如:《公孙龙•迹府》篇:龙与孔穿会赵平原君家。穿曰:“素闻先生高谊,愿为弟子久。但不取先生以白马为非马耳。请去此术,则穿请为弟子。”……“先生修儒术而非仲尼之所取,欲学而使龙去所教,则虽百龙固不能当前矣。”孔穿无以应焉。选取这样一个文言片段,可以在进行分析前让学生先进行白话翻译,随后要求学生做一个换位思考,继而提出问题:假设你是孔穿,面对公孙龙的反驳能够做出怎样的回答或是辩解?接着以公孙龙与孔穿二人的互辩内容提出一系列如下与逻辑相关问题让学生讨论交流:
1.文中“此先教而后师之也;先教而后师之者,悖”,“先教而后师”就一定“悖”吗?“此处的“悖”是什么意义上的“悖”?如果你认为此处“不悖”又作何解释,请给出充足的理由?
2.孔子从仁义的角度把“楚人”与“人”区别而论,实质为概念的概括,即“楚人”可概括为“人”,意思是仁义不应有国界,这就好似墨子所讲的“兼爱”。但是公孙龙的“白马”与“马”二者是从概念的内涵、外延及事物的一般性和特殊性等方面来进行阐述“白马”与“马”的差异,文中公孙龙以此把二者进行类比是否恰当?3.孔子区别“楚人”与“人”,蕴含着“楚人”是“人”,没有得出“楚人非人”的命题。而“白马论”的中心论题就是“白马非马”,公孙龙把二者相提并论是否有偷换命题之嫌?该文言片段的讨论和分析体现了逻辑知识较强的综合运用性,教师在协助学生理清思路的同时,可以让学生运用所学的逻辑知识边思考、边讨论,让学生在分析这些“具体案例”的过程当中,自然而然地运用所学的逻辑知识,在学而思、思而用中达到教学的预定效果。再如,孔子说:“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所欲”是“施于人”的什么条件呢?以此名句作为分析“充分条件、必要条件”的案例。寓言故事“郑人买履”所蕴含的“不相容选言命题”可用于分析直言三段论“中项不周延”的逻辑错误,这样的案例不胜枚举。所以,选取案例结合学生专业背景定能让普通逻辑学教学更具亲和力。
二、普通逻辑学教学案例应贴近学生日常生活,遵循“客观生动,浅显易懂”的直观性原则
选取在实际生活当中能听得到、看得见、摸得着,与大学生的生活息息相关的案例更具说服力,毕竟“逻辑来源于生活,生活离不开逻辑”,这种逻辑与生活的关联性体现在生活的方方面面。生活中处处充满了逻辑,能够懂得用严谨的思维和逻辑的眼光观察生活,凸显一种理性的生活态度,会避免自己不犯或少犯逻辑错误,更能拥有一种敏锐的眼光洞察生活中存在的错误和瑕疵。选取生活中一个恰当的案例,把真实生活引入课堂,对逻辑基本原理和概念的理解直观地进行分析和讨论,把真实的生活与知识的运用有机结合起来,从而达到学以致用、用以促学。例如,某品牌牙膏电视广告:“牙好,胃口就好……”,牙好,胃口一定就好吗?“牙好”是“胃口好”的充分条件还是必要条件?再如,集市中一卖桔子摊上摆放着一块写着“大小一个样,越小的越甜”的招牌,某毕业生的就业推荐意见中“是一名优秀的合格大学毕业生”,这些话语显然是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以上这些现象所折射出的问题说明人们的思想如果没有“逻辑”这根大梁作为支撑,那么我们的思维就好似朽木支起的“茅草屋”,经不起任何“风雨”的检验和推敲。对于整个社会来说,逻辑思维素质亟待提高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把“逻辑”这一工具植根于我们的头脑当中“用其具”,有助于我们提高工作和学习效率,会给我们的生活带来诸多便利和成效。中国逻辑学泰斗金岳霖先生指出:“正是逻辑能够使我们最容易地生活。……,随着我们探讨未知的未来,逻辑将在生活中起越来越大的作用。”
三、普通逻辑学教学案例应贴近学生兴趣所在,遵循“趣味深刻,简单易学”的可接受原则
“兴趣是最好的老师”,案例具有“趣味性”,是教学取得良好效果的催化剂,所以也有的逻辑学教师提出“趣味逻辑教学法”来提高教学质量。笔者认为结合大学生喜欢浏览网页,喜欢发微博、发微信、QQ签名等兴趣爱好,选取一些所谓的“网络经典语言”作为反面案例,更具吸引力。同时也能一针见血地指出所犯的逻辑错误,起到夯实基础、加深理解的作用。例如“世上有三种人:一是良心被狗吃了的人;二是良心没被狗吃的人;三是良心连狗都不吃的人。”这个例子可以作为一个“划分错误”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不仅违反了“划分标准混乱”的逻辑错误,同时“划分”的“标准混乱”。世界上的人若以“良心有无”作为一个标准划分应为:一是良心被狗吃了的人,二是良心没被狗吃的人。接着又以“良心没被狗吃(良心存在)”再分两种情况:良心好狗不忍心吃,良心坏狗都不吃。当然还有良心不好也不坏的。这个案例还涉及了“划分”这一概念的“逐级划分”、“划分不全”、“统一标准”等知识点。再如“我每天只吃四类食物:早餐、午饭、晚饭和零食。”在这个案例当中,可以运用“概念划分和概括”的知识点进行分析。把“食物”划分为“早餐、午饭、晚饭和零食”是不对的,除了“零食”可以概括为“食物”外,“早餐、午饭及晚饭”不能概括为“食物”,犯了“概括不当”的逻辑错误。我们只能按“进食时间”为标准把“餐类”划分为早餐、中餐和晚餐。通过对简单的两句网言网语进行分析,旨在说明网络语言存在的“逻辑缺失”现象是不可否认的,这种现象的存在不难说明发表类似言论的网络们只图一时之快、一己之乐,没有正视语言运用的规范性,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网络语言失范现象急需“逻辑”这一工具去进行改观。最重要的是通过分析案例和错误解析,使学生拥有一种理性观点看待网络世界,同时起到积极促进规范公共理性环境的重要作用。由此可见,无论是现实生活还是网络世界,“没有逻辑,生活就会十分沉重,以致几乎是不可能的”。
四、普通逻辑学教学案例应贴近学生学习实际,遵循“以提升逻辑素养为主,兼顾提高解题能力为辅”的渐进原则
基于不少应届大学毕业生选择报考国家级、省级公务员的事实,同时基于普通逻辑学教学与社会逻辑学考试培训存在异同的事实,在教学过程中适当融入社会逻辑考试题目作为知识点案例让学生进行思考、运用,这对夯实学生基础知识,提高应用能力将起着重要作用。在提升学生逻辑素养、完成教学目标的同时兼顾提高学生的解题技巧,既能让学生有所学,有所得,有所用,又能让学生免于额外的培训,减轻一定的经济负担。
五、总结
一、我国法律逻辑中的两种不同逻辑观
1.形式逻辑下的法律逻辑
形式逻辑下的法律逻辑主要体现在法律推理上,作为法律思维活动的主要类型及表现形式,法律推理主要是指法律人从已知的各类条件中得出法律结论的思维推理过程,在所有的法律交往行为活动中,都存在法律推理。对于法律推理,并不是由单纯的技术手段、逻辑方法所构建的,而是基于司法实践产生的,是一种实践推理的结果。法律推理涉及到审、控、辩等三方,关系到控、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及义务。法律推理是具有相应目的性的,要求推理的审、控、辩三方在多种方案中选择出最佳的方案,从而推理出客观的事实,达到相应目的。一般情况下,法律推理的直接目的是根据已知的条件,明确控、辩双方的争端,其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控、辩双方的纠纷,维护相关受害者的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法律推理的实质是选择某些行为的确定性,这种选择是基于对目标的判断,如在法律推理中,发现法律漏洞时,要进行填补,在法律规则中发现相互矛盾时,需要将其消除。
在我国,形式逻辑对法律逻辑的构建有很大影响,当前市场上关于法律逻辑学的教材大多都有形式逻辑的影子,也就是在法律推理中,是以形式逻辑为主,在形式逻辑中的推理规则中加入司法实践,既三段论式推理,在这种三段轮式推理中,法律规范、规则是大基础,而小基础则是正当程序所确定的事实,法律结论是利用形式逻辑推理规则及规律,在大小基础下“必然得出”。
2.非形式逻辑下的法律逻辑
非形式逻辑是与形式逻辑相对应的,非形式逻辑的核心在于论证,近年来,随着西方法律论证理论的引入,我国对法律论证的研究也越来越深入。对于法律论证,从裁判结论的角度看,主要是对法律规范命题、实施命题的真实性、合法性、正当性进行论证研究,从而保证裁判结论的准确性。法律论证还是对法律结论进行证明,从理论来源、确证标准等角度,可以结合不同情境、不同陈述建立不同的论证模式,这也使得法律论证具有很强的开放性。加上法律了论证是一个被人们所接受、认可的结论,使得法律论证在总体上呈现方法论的特色。因此,可以将法律论证看做是非形式的,其目的是为了给法律结论、裁决结果提供科学、合法的依据。对于法律论证,要想保证其是一个好的论证,必须满足一下两点要求:一是前提真实,二是推理有效。
非形式逻辑是逻辑实践转向的体现,基于非形式逻辑下的法律论证,主要具有以下几点特征:①法律论证的可废止性,即证明是可以废止的,在法律论证中,当前提有所增加或者减少时,结论依据发生了改变,那么结论状态就有可能发生改变,得出的证明也就有可能废止。②法律论证的非单调性,对于法律论证,是无法套用形式逻辑规则进行简单推理的,法律论证的非单调性主要体现在法律规范、法律事实等构成前提和推出结论之间是不能由单调性决定的,也就是一个前提的改变,会对已经做出的结论产生极大影响,这也使得形式逻辑的范围不适用于法律论证,只能通过非形式逻辑研究。
二、两种不同法律逻辑观的评析
1.形式逻辑与非形式逻辑的简单比较
在法律逻辑中,不管是形式逻辑下的“必然得出”法律推理,还是在非形式逻辑下的真实性法律论证,都是为了确保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的有效性,下面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两者进行对比:
(1)结构上的一致与差异,对于法律推理,是建立在形式逻辑的基础上,在结构上主要由大、小前提及結论组成,其最典型的结构就是司法三段论式推理。对于法律论证,一般认为其主要由论题、论据、论证方式等组成,而不管是法律推理,还是法律论证,都是过程性证明,是一个动态推导的过程。
(2)内容及形式的比较,法律推理的研究思维与形式逻辑是相同的,单独抽象出法律思维形式,其只注重“推”的形式,隔断了推理形式和内容的联系,违背了内容和形式同一的思维本质。对于非形式逻辑,其本身就是对思维内容进行研究的,法律论证的研究主要是针对内容,辅以形式,和单纯注重形式的法律推理相比较,法律论证更加符合形式和内容同一的思维本质。
(3)在有效性方面的同一及差异,形式逻辑要求所有的推理都应该遵循相应的规律、规则,如肯定前件式、矛盾律等,这也使得法律推理的有效性是建立在“推”形式的有效基础上。非形式逻辑并不排斥逻辑的必要、充分条件集,非形式逻辑拒绝将逻辑形式看做是所有论证结构的基础,在判定法律论证的有效性时,是从真实、合法、正当的前提进行的。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虽然都追求“有效性”,但是两者的追求途径是由一定差异的。
2.两种不同法律逻辑观的得失
法律逻辑的发展,特别是法律推理的发展,与形式逻辑有十分紧密的关联,形式逻辑的规律、规则在法律推理中有很高的地位。在法律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案件中,法律推理可以说是形式逻辑推理的主要体现,而在法律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不明确的复杂案件中,单纯的形式推理、司法三段式推理虽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但也不会因此而忽视形式逻辑。在实际中,面对复杂的案件,每一步推理论证,都是在形式逻辑的基础上,坚持推理“必然得出”来保证推理的有效性,这样才能避免法律推理脱离形式逻辑范围,造成法律适用因人而异、因案而异,不利于社会稳定。在实际中,不能将形式逻辑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绝对化,应该对形式逻辑在法律推理中的适用性进行全面分析,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在司法判决中加强释法说理,在判决过程中注重法律推理的形式逻辑应用,通过法律推理的“必然得出”来提高判决的客观性。
非形式逻辑的发展对论证理论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同时也对法律论证理论产生了很大影响。国际上对非形式逻辑下的法律论证理论的批评、质疑很少,但是在我国,关于非形式逻辑下的法律论证由于缺乏法律论证结构、特征、模式等的刻画,导致难以取得实质性效果。关于法律论证、法律结论的证成准则、规则及修辞等还需要进一步进行研究。法律论证为法律结论、裁决结果提供正当、合理、可接受理由时,缺乏了对结论真假的验证,这也使得在进行法律逻辑研究时,一提到非形式逻辑,往往会看到形式逻辑下的法律逻辑所存在的不足。而需要注意的是,非形式逻辑只看重前提的可接受性,忽视了前提和结论之间的关联,这就要求应该从形式逻辑的“必然得出”对其进行完善。
3.形式逻辑与非形式逻辑的融合
在实际中,进行法律推理时,单纯的形式逻辑难免有些不足,需要引入非形式逻辑推理,法律推理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说服对应方,不管是控方还是辩方,其律师都是为了说服审判方,而审判方则需要说服所对应的法律素养、职业道德,然后为当事人解释其决定。因此,需要利用非形式逻辑对形式逻辑进行填补,而法律逻辑也应该在法律推理中综合应用法律论证。
在形式逻辑结构下,有效性重点在于推理形式的“必然得出”,也就说如果前提是正确的,那么结论也就是正确的,但前提是否真的是正确的,并不受关注,也就是说其看重的只是“如果前提正确,那么结论就是真”。对于非形式逻辑,其论证的基础是前提的正当、真实,只有保证了前提的正当、真实,才能确保其论证的有效,从这个角度看,可以通过非形式逻辑来对形式逻辑进行弥补,保证了前提的正确,然后在“必然得出”结论。对此,为了进一步实现法律逻辑的有效性,应该注重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之间的良好融合,实现逻辑上的一致、思维上的统一,既能保证客观事实的真实还原,还可以确保推导过程的有效真实。
三、总结
综上所述,不管是形式逻辑,还是非形式逻辑,在法律逻辑建构上的作用是十分明显的,在形式逻辑下,在法律实践中应用逻辑规律、规则,保证前提和结论的“必然得出”推导关系,从而确立法律推理的有效性标准。在非形式逻辑下,在法律实践中应用逻辑论证评价理论、修辞理论,从前提的恰当性、真实性来论证结论符合法律理性,从而构建法律论证分析评价体系。在实际中,为了进一步促进法律的客观性,需要注重形式逻辑和非形式逻辑的良好融合,从而实现司法理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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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警察院校;案例分析法;形式逻辑;教学
形式逻辑学是专门研究思维形式的结构、规律和规则的科学。警察院校《形式逻辑》课程融合了刑事侦查、痕迹检验、法医学、审判学等多门学科知识,其教学目标就是培养学生缜密的判断、推理等思维能力,以适应现实案件复杂性和警察工作严肃性的要求。因此,警察院校将《形式逻辑》作为警察类专业基础理论课来开设,无疑是必要的。问题是如何将逻辑学的理论性与实践性更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学生在警察工作中迅速抓住关键性的内容,得出合乎逻辑的结论。笔者认为,在教学中运用案例分析法能收到良好的效果。
警察院校《形式逻辑》教学中运用的案例分析法的特殊性
一般意义上的案例分析教学法是1870年由时任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在《合同法案例》中创立的。案例分析教学法的基本含义是:以精心选择、合理编组的若干个案例为基本教学内容,首先引导学生通过认真阅读,深入研究,从中找出需要解决的问题,接着分析产生问题的各种原因,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的教学方法。
本文所称的案例分析法源于以上案例分析教学法,其实质也是在于为学生提供模拟情景,训练其理论联系实际,充分调动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学生分析、判断、论证的能力。因此,它同样是为进一步消化、巩固、检验理论,培养和提高学生实践能力而专门安排的一种应用性教学活动。但在警察院校《形式逻辑》教学中运用的案例分析法有其特殊性:
必须先讲授理论传统的案例分析教学法并不在学习前提供大量的理论知识,而是在研究案例的活动中提供相关的资讯以协助学习者解决在探索案例中所产生的知识冲突,从而达到学习的目的。而在警察院校《形式逻辑》教学中运用案例分析法,则必须是在基本理论知识、特别是理论框架的基础上进行的。这是因为《形式逻辑》是工具性质的学科,它本身不能给学习者直接提供各种具体的科学知识,而只能为学习者正确思维、获取新知识、表达理论思想提供必要的逻辑手段和方法。如果不掌握基本的理论对《形式逻辑》进行案例分析法教学,就好像没拿到钥匙教人开锁一样达不到效果。
答案的唯一性传统的案例分析教学法由于着重学习的过程,重视学习者的主动性,让每个学习者都有提出、回答、解决问题的机会和权利,有意使案例不设置“标准答案”。而警察院校的《形式逻辑》教学则不一样。尽管形式逻辑学只能从思维形式结构的角度去解决思维的正确性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它离得开思维的具体内容。以推理为例,只要学习者获得的前提是真实的,过程又符合规则,则得出的结论必然是唯一的:要么肯定,要么否定;要么为真,要么为假。并且警察院校的专业性又决定了学生在进行推理时首先就必须考察前提的真实性。对于警察而言,只有真实的前提,才有进行推理的必要和可能。学生如果能获得真实的前提,运用教师刚刚讲授完的规则,他只能得出唯一的结论。也就是说在警察院校《形式逻辑》教学中运用案例分析法,答案只能是唯一的。。
案例分析法在警察院校《形式逻辑》教学中的运用过程
案例分析法在警察院校《形式逻辑》教学中运用过程如下表。具体运用过程阐述如下。
第一阶段是传统的教学过程,也是有效进行案例分析法教学的前提教师在讲授过程中可以运用小案例引导学生掌握,不必追求精细,但求准确。
第二阶段是有效进行案例分析法教学的基础教师选择、提出案例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首先要注意与教学进度相一致;其次要选择既是教学的重点,又是学生学习中容易出现模糊不清、似是而非的难点,或者选择既是教学重点又是学生普遍关注的热点。不管怎样,案例的选择和提出,必须是围绕教学内容进行并努力为之服务的。例如讲授完三段论规则后,笔者选用了“硅藻反映的错觉”案例:张×的尸体在大渠浅滩被发现,尸检发现其肺、气管等有硅藻反映,警方断定“死者生前入水”,但据此侦破毫无进展。原因在于警方进行了一个三段论推理:“凡是生前入水的尸体有硅藻反映,张×的尸体有硅藻反映,所以张某是生前入水而死的”。从理论上讲,这个推理犯了“中项不周延”的错误。从实践上讲,警方的侦察方向出了问题,因为张×是死后入水,不过尸体入水后由于受到急流回力的作用造成机械性呼吸而出现了生前入水假象。这个案例与课堂教学融为一体,既能强化理论知识,又能补充课堂内容,拓宽学生的知识面。
第三个阶段是有效进行案例分析法教学的关键当学生融入案例情境后,教师应立即设疑问难,引导学生剖析解疑。教师在设疑过程中,可以由表及里、由浅入深,采用“剥笋壳”的方式逐步提出问题;也可以将所有的问题全盘抛出,采用“跳起来摘桃子”的方式让学生有更大的展示空间。但是,教师提出问题后,要随时注意控制课堂的情况,适时开展个别指导,或以不同形式组织学生开展交流讨论。例如讲完“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后,笔者选用了2002年8月22日中央电视台《社会经纬》报道的70岁长春老干部李某状告长春市公交集团案例:长春市公交集团内部职工集资承包的电气公交车对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要求予以拒绝是否合法?笔者就一次性提出了问题:(1)出租车也是“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吗?如果是,为什么不能免费乘坐?如果不是,为什么?(2)“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内涵和外延各是什么?(3)如何断定本案中的电气公交车是否属于“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外延?由于本案例选材真实,并且所提出的问题所有学生都能接触到,立刻就激发了他们的求知欲。
第四阶段是有效进行案例分析法教学的保障不管采取哪一种形式的案例分析法,教师都应尽可能地引导分析,紧紧围绕重点延伸和扩张,使学生在总结评价过程中得到认知结构的调整、完善和能力的提高。教师一是要总结学生在前几个阶段的表现,不管是积极表达观点的还是有独特见解的,哪怕是典型错误思维的学生都有应得到教师合理的点评;二是要评价案例本身所蕴含的原理,以及运用原理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使学生完成“理论—实践—理论”的认识过程,提高其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警察院校在《形式逻辑》教学中运用案例分析法的组织形式
案例分析的组织形式是否恰当、方法是否灵活,直接影响着教学的效果。根据警察院校学生的实际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小组分析式将全班分为若干个小组进行分析,它由小组长掌握学生的讨论情况,向教师汇报,再由教师作出评价。这种形式规模小、发言充分,学生能更多地参与分析的形式适合于难度较大,但讨论后意见又比较集中的案例。例如运用联言推理的分析式说明“何×将他人保管‘’式手枪偷了出来作为工具,实现了预谋杀害王×的目的后,为何只定性为杀人罪”的案例。
全班讨论式这种形式参与人数多,信息量大,能集思广益,便于教师直接了解学生的情况,更好地锻炼学生的表达能力、思维能力和应变能力,讨论容易深入,师生间相互启发、教学相长。这种分析形式适合于难度较小、但讨论后意见比较分散的案例。例如运用性质判断的变形推理说明“长期对本车间工业用金保管制度混乱而采取放任态度的车间主任周×利用晚上潜回车间,从白天发现未被保管员上锁的金柜盗走350克工业用金为何不构成贪污罪”的案例。
先小组讨论后全班交流式各小组围绕一个案例进行分析,再由小组长在全班汇报本组的见解,达到相互交流、取长补短的目的。这种形式由于准备更充分,观点更成熟,论点更清楚,气氛既热烈又紧张,颇受学生欢迎。这种分析形式适合于难度较大并且讨论后意见并不一定集中的案例。例如用假言推理说明“医生邓×趁其妻熟睡时用注射器在其哑门穴注射稀硫酸使之中毒死亡而几次尸检又没能发现异常”的案例。
在警察院校《形式逻辑》教学中运用案例分析法的意义
由“被动灌输”转变为“主动查补”在案例分析的过程中,尽管教学结果有唯一答案,但也必须由学生靠自己的积极探索去感悟、理解和获得。进行案例分析时,学生往往会提出案件没有涉及的问题或是发现教师还没有讲到的知识点或是前面讲过自己尚未弄懂的原理。学生以主体身份参与教学,以自己的活动为中心,有利于相互学习,取长补短,拓宽思路,主动解决问题。
由“简单识记”转变“知行统一”逻辑学既高度抽象,又具有很强的实践性。这就要求在《形式逻辑》的教学过程中必须理论联系实际,针对警察实践工作中常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有的放矢、有理有据地分析,使学生“学习就是为了运用”。而案例分析是检验和深化逻辑学理论教学的有效形式。因为不管是成功的还是失败的案例,都是前人进行警察实践工作的真实记录,其中都蕴含着极为丰富的经验和教训。学生通过案例分析,能懂得理论原则是怎样从实践中升华而来的,许多具体问题又是如何在实践中得到解决的,从而得到启发和教益。
由“个体探索”转变为“团队协作”案例分析不同于讲授法的单向信息交流,也不同于谈话法的双向信息交流,而是存在于师生之间、多名学生之间的平等交流。学生在其间既能独立思考,又能共同讨论,实现合作性学习。另外,警察工作更是一种团队工作,任何单个警察必须主动适应群体生活和工作,相互尊重,相互协作,取长补短,发挥团队的合作力。在警察院校中运用案例分析法无疑也是对学生进行团队意识教育的一种方法。
有价值的案例的评价标准
虽然案例在警察院校《形式逻辑》教学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对于特定的教学环境、教学目的和教学内容,不同的案例是有很大差异的。那么,什么样的案例才称得上是有价值的呢?
真实性在警察院校《形式逻辑》教学中选用的案例,必经是真实存在过的。因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实质是刑事司法人员依法通过专门活动,对犯罪人的犯罪动机、犯罪行为、犯罪过程进行反映和适用有关法律的过程。只有真实存在的案例,才会为我们展现全方位的案件过程。通过对不管是成功之处,还是遗漏败笔的分析才能总结经验,吸取教训。而虚假的案例一是没有分析的价值,二是即使进行分析也会漏洞百出,首尾不得兼顾。因此警察院校《形式逻辑》中的案例是不允许杜撰的。
探索性我们选用的案例不应是平铺直叙、毫无悬念,甚至是故事型、笑话型的,而应当具有进一步思索的余地,能启示学生真正掌握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此外教师在引导学生分析案例时也应让学生自己探索得出结论。
时效性前文已述,警察院校的《形式逻辑》已成为一门融合了侦查技术、案情分析、法律适用等多种知识的边缘学科。所以,在选用案例时间应尽量选用那些刚发生不久的,拥有一些新的技术含量(包括新的犯罪手段、新的侦查方法、新的两难审判等)的案例。即使选用旧案例,也要选用那些“于无声处听惊雷”的让学生豁然开朗的经典,例如明末的“梅花案”等。这样才能使学生对案例本身和课程学习有新鲜感,从而切中其关注点、兴奋点,使之在饱满的精神状态下完成学习任务。
现实性根据警察工作的实际选用案例能使学生产生这种案例随时会发生在其身边或即使同样的案例不会发生,类似的案例却会经常存在的感觉。这种感觉就是现实性,它可以使学生认识到逻辑学的价值,也更容易激发他们的好奇心和兴趣,从而明确学习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关键词】法律规避 三段论 演绎推理 反规避
一、三段论的逻辑构建
拉伦茨认为,三段论法的简洁表述方式是:大前提(法律规范)――TR(对T的每个事例均赋予法效果R);小前提(法律事实)――S=T(S为T的一个事例);法律结论――SR(对于S应赋予法效果R)。拉伦茨把这些逻辑语式称为“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1]逻辑学上的三段论演绎系统最早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三段论在逻辑学上是单一论证的完整结构形式,由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部分组成。传统司法判决主要就是应用三段论的涵摄模式作出判决的。[2]显然在司法三段论中,大前提是逻辑起点,大前提在先,小前提在后,大小前提之间形成推论关系,导致判决结论。
逐一分析大小前提。首先,对于被赋予法律效果的大前提,在现实中我们往往忽略了这点要素,往往将其划入立法者的管辖而忽视了其发展历程:杀人者判死刑,张三杀人,判张三死刑,这是典型的三段论演绎推理形式。“杀人者判死刑”这条法律规范的产生恰恰是于已经发生了李四、王五等杀人这样的案件事实之后。法律规范是着眼于过去的经验对未来的规定和适用,在方法上无疑运用了经验的不完全归纳方法,其外延并不能涵盖以后的所有的情况。从法律规范的形成过程看,它是对过去所发生的法律现象的共同特征的概括、抽象的结果,法律规范决不能产生法律现象,而法律规范是法律现象的反映。因此我们不能说运用法律规范对这些法律事实进行复述,可以说,法律规范只能是对这些案件事实的提炼性反映。
其次,对于小前提而言,它往往由于现实的复杂多变呈现一种很难完全把握的状态,如法官设法为案件事实去寻找一个对应的法律规范,但这个过程极其复杂,并非表面上那么简单,因为大、小前提只有在契合的情况下才能构成一个三段论逻辑推理的大、小前提,否则二者之间就没有什么关系。二者的契合并不仅在于名称上的一致,因此必须弄清楚法律规范所来源的法律经验事实是什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只有案件事实完全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时,大、小前提是契合的时候,才能说为案件事实找到合适的法律规范。所以说大小前提并非仅凭机械性的重合就能简单地得出一个结论。如许霆案的争议判决就是明显的大、小前提不契合所产生出来的怪异现象。之所以演绎三段论会出现这样的现象正是人们没有意识到大前提与小前提关系契合的重要性。
除了大小前提要相互契合对三段论的逻辑来说非常重要外,传统三段论仅仅从外在形式的基础上控制它的正确性而忽略了意义中心的证立也是在如今的三段论运用当中存在的相当大的问题。这点具体会在下文中提到。
二、司法三段论对规避法律的反作用
司法三段论本身具有一个很严密的逻辑结构,是一种必然性推理,即前提与结果的包含关系,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而人们规避法律往往都是利用法律内部逻辑的混乱,法条之间存在漏洞、冲突或者可乘之机,有心者以此来抓住法律下面隐藏的“漏洞”,将自己的行为游走在法律之外的“灰色地带”。因此,笔者认为利用演绎推理三段论严密的逻辑结构对规避法律有着深层次、意想不到的作用。以下由“王海打假案”①[3]做分析:
为了利用法律规范使自己谋取利益的增加。王海以及众多类似于王海一样的打假者们借打假的幌子利用法律谋取利益,尽管这种打假的行为满足了众多消费者打击制假卖假者的痛恨之情。但是从严格的法治角度来说,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这是一种不当利用法律的行为。
(一)反规避的关键:对事实的把握和挖掘
再观规避法律行为的定义,法律规避行为是披着一层合法或不违法的外衣以达到谋取利益增加或不利益减少的目的的行为。这就意味着,以一种直观的、不假思索的态度去对待这种行为,很容易被迷惑,认可其合法性的存在,尽管是一种虚假的合法性。因此,要妥当的解决此类案件,就必须正确的提炼出法律事实。透过其合法性的面纱揭开其违法性的本质。三段论虽是在大前提、小前提逻辑推理下得出结论,但是如果从一开始就不能正确提炼作为小前提的法律事实,那么在运用演绎逻辑后得出的必然是一个错误的结论。所以,司法审判时,法官处理规避法律的案件,难点并不在于对法律或文本的释明,而是在于对法律事实的提炼。
在此,我们做一个等式分析――
大前提:A法律规范(对过去事实的不完全归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并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小前提:B案件事实(显性事实+隐形事实)――显性事实为一般暴露在表面的合法or不违法行为;隐形事实即为隐藏在案件基本事实之下的法律规避行为。
显性事实:王海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隐形事实:王海并非单纯的出于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它本身即是带着打假的口的去购买商品,是为了谋求某些利益或者出于对制假卖假者的仇恨。
=法律结论
从上可以看出,演绎推理的缺点在于它本身的不确定性,更多的是由于事实的不确定。正是过分依赖事实的判断,才会导致反规避法律行为的屡见不鲜。从等式中可以推出,这里的关键在于正确认识把握过去事实和挖掘隐形事实。
首先,不能机械看待大前提中提到的过去事实。前面已经提到,大前提的构成要件是对过去经验的一种不完全归纳,它不可能穷尽已经发生的经验事实,它的构成要件可以说在制定时就是不完备的,更不用说随着法律生活的变化而产生新的案件事实,其在过去所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范围之外,所以单就法律规则而言,大前提对小前提涵摄的有效性并不完全具有必然性。在假定法律事实(小前提)已经确定时,法官要做的是寻找正好适用于此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这时有两种情况:A.找到适用的法律规范,由此作出合法的判决。B.找不到正好适用的法律规范。这里又有四种情况:b1.可以找到相近的法律规范勉强适用;b2.出现了法律空隙;b3.法律规范含糊不清;b4.有两个以上法律规范可用,但它们之间互相抵触和矛盾。出现这样客观存在的情况,实证主义求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4]这时候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要认识到――从常义角度,王海很可能被认为是消费者。因为在普通人的认识状态下,只要是生活消费而购买物品的人都属于消费者。而在法律背景下的专业意义上来说,与日常生活中普通大众理解的消费者概念并不能完全等同,因此要求法官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要时刻意识到消费者保护法所保护的是常态意义的消费者。
其次,挖掘案件中的隐形事实。一般来说,规避法律的案件事实往往都与同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事实有些许偏差或者细节不同,即B(小前提)的隐形事实实质包含在A(大前提)的范围内,但显示事实似乎与A无法关联。这个时候最需要的往往是挖掘到真实的隐形事实,让其与A对应。也就是说,司法者在作出运用三段论进行演绎推理的过程中要提炼出王海打假的真正目的,而非单纯的对大前提A加以套用。只有全面的将案件事实的行为与其目的相结合,对行为和结果进行分析,辨识出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对隐形事实进行提炼和判断,才算是真正运用了演绎推理的逻辑结构,得出正确的法律结论。引用波斯纳法官的话来说“真实可靠性不仅取决于个别三段论的有效性,而且取决于前提的真实性。”[5]
(二)反规避的根本:不仅是形式上的演绎推理
既然法律规避行为都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那么如何发现其本质的内容?这就需要法官在运用三段论演绎推理的过程中不再仅仅是将三段论简单作为一个形式逻辑演绎推理的过程,裁判结果不再是“非此即彼”的,而是“不仅…而且…也是”的命题。社会追求的也不再是判决结果的“唯一正确答案”,而更多的是关注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一个正当的法律判决是法官应用多种法律方法,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复杂往返的结果。
上文终已经提到传统三段论仅仅从外在形式的基础上控制它的正确性而忽略了意义中心的证立也是在如今的三段论运用当中存在的相当大的问题。那么这个问题的来源是什么对有助于梳理三段论的内在作用。可能普通人没有意识到逻辑三段论与运用到法学领域上的(称司法三段论)的区别,逻辑三段论中的“是”的命题变成了“应当”,看似没有什么区别。可是逻辑三段论最重要的“实然”结构到法学领域中却偷换概念的变成了“应然”的结构。在这里我们也可总结出另一个逻辑三段论与法学上的司法三段论的区别等式:
逻辑三段论 司法三段论
是 应当
实然 应然
存在命题 规范命题
描述性 评价性
清楚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实质是有差别的,就应该意识到司法三段论不应当如同逻辑三段论一样将价值与事实相分离,因为逻辑三段论整个逻辑建构是非常严谨而严密的,因此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法官将司法三段论如同逻辑三段论一样机械的仅仅是通过套用来解决案件是存在问题的。正是因为司法三段论的偷换概念导致了法律推理的过程中会使得有心人有可乘之机,在加之我国法律体系在立法之初确实存在逻辑不够严密的问题,这两点成为了法律规避的温床。
通过以上分析,搞清楚法律规避与司法三段论之间的矛盾点是我们突破两者关系并利用推理方法反作用法律规避的重要突破口。它们之间的矛盾点在于:司法三段论并非像逻辑三段论那样的逻辑严密,需要事实与价值结合,而法律规避正是一种看似正当的行为,如果仅仅是运用事实判断而不结合价值衡量的话会使得规避行为乘虚而入。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实践过程中三段论的运用应当结合事实判断和价值衡量,而非简单形式套用。
如从“王海打假案”分析的话,仅从形式推理会造成这样一种结果:
法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并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王海买东西――王海是消费者
法律结论――王海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仅从形式判断,这个法律推理没有什么漏洞,而王海的行为也就被规避掉了,在这个时候如果加入前面所提到的价值衡量,法官意识到王海打假的行为的真正目的为某些不为人知的利益或者其他目的。只有加入价值衡量才能更容易看到前面所提到的隐形事实,也是更容易抓住所谓规避行为真正的目的所在。
三、结语
笔者一直认为研究法律方法论的最终目的并非把法律推理、法律解释等各种法律方法孤立起来,而是将各种法律方法相互作用并得以融会贯通,这才方为学习之道。因此带着这一目的,本文初探了三段论的演绎推理对正式处理法律现象的作用。如今社会规避法律情形的大量存在对法治建设带来了严重危害,我们必须正视这样一种失范的现象,因此遏制规避法律的行为显得刻不容缓。
本文首先通过对三段论逻辑结构的分析发现大前提中的事实实际上是对过去事实的提炼,且大前提与小前提相互契合的重要性,得出三段论对规避现象的作用――通过对过去和隐形事实的挖掘和加入价值衡量的方法。本文以著名的“王海打假案”为案例,从分析大、小前提出发,发现逻辑推理依赖事实的判断;并对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加以区分,最终发现三段论演绎推理对法律规避行为的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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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法条竞合
现行刑法典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这一概念,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大前提下,可以把受贿罪分为主动型受贿罪和被动型受贿罪两大类。在被动型受贿罪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两个客观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而实践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往往可能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滥用职权的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就存在以下问题: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存在何种关系?是一罪还是数罪?若是一罪,是滥用职权罪还是受贿罪?
一、关于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关系的几种观点及其评价
要澄清以上问题,需要回顾现有的几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滥用职权的行为与收受贿赂的行为具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两者具有牵连关系,对牵连犯的处理一般是从一重罪处罚。[1](p403)也有的认为虽然滥用职权行为与受贿行为具有牵连关系,但是在处理上不一定都按从一重罪处罚,而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1](p268)观点二,认为受贿行为一方面构成受贿罪,另一方面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这种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情况是想象竞合犯,属裁判上的一罪,应当按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处理。[2]观点三,认为收受贿赂而渎职的,从法条竞合的关系上看,只能是全部法与部分法的竞合,应当按照全部法优于部分法的一般适用原则处理,并以重法优先的原则作为适用法条的补充原则。[3]上述观点中,观点一根据牵连犯罪理论得出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是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表现为:①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②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③两个以上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且行为间必须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在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是否存在牵连关系的认定上,核心在于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我们认为在被动型受贿情形中由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能表现为滥用职权的行为,且为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则一定不成立受贿罪。显然,滥用职权行为相对于受贿罪不是一个独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存在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两罪之间并不具有牵连关系。笔者不同意观点二是因为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虽然都是一个行为触犯数个法条,都是形式上的数罪,但是两者存在以下区别:想象竞合是犯罪行为的竞合,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这数个罪名之间本身具有不相容概念的关系,只是由于现实中某种犯罪事实将数个罪名联系起来,从而产生竞合关系;法条竞合则是法律条文的竞合,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及要素之间存在必然的重合或交叉关系,这种关系是不以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为转移的。通过对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法条的分析可以看出两者的关系是一种法条之间本身必然存在的关系,而不是因为某种犯罪事实将两个法条联系起来的。观点三的主张从逻辑学整体与部分关系的原理出发,论述了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其提出的法条适用原则值得商榷。
二、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的竞合关系
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是部分法与全部法的法条竞合关系,理由是:
首先,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具有法条竞合的关系。除了“利用职务之便”外,刑法第385条规定了受贿罪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两种情形:一是主动型受贿罪中不要求具备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二是被动型受贿罪中则强调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者缺一不可,否则不能构成受贿罪。而“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包括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和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两种情形,前者具体表现为受贿人利用自己掌握的职权,后者表现为超越职权或故意不正确履行职权等形式。而在超越职权或故意不正确履行职权过程中,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则又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滥用职权行为中,一方面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则可能构成受贿罪;另一方面,如果作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也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一个受贿行为同时符合了两个不同的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从而形成法条竞合的关系。其次,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是部分法与全部法的法条竞合关系。我国刑法理论对法条竞合中法条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1)主张竞合的法条之间只存在包容关系。认为如果一个法条的一部分为他法条内容的一部分时不是法条竞合,而是想象竞合。[4](2)认为法条竞合的法条之间除存在包容关系外,还存在法条之间交叉关系。有的又归纳为从属关系和交叉关系,并将从属关系分为独立竞合和包容竞合,将交叉关系分为交互竞合和偏一竞合。[5](3)认为法条竞合只有交叉竞合关系,竞合点是同样的危害行为。[6](4)认为法条竞合关系可分为三个类型,一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竞合关系,二是狭义法与广义法竞合关系,三是全部法与部分法的竞合关系。[3]笔者无意对上述观点孰优孰劣作出评价,列举的目的只是说明我国刑法理论上多是从形式逻辑学中概念间的关系理论出发研究法条之间的竞合关系,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条竞合关系即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一般认为属种关系和交叉关系是法条竞合中法条间基本的关系形式。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之间有着必然的关系,但这种关系首先不是属种关系。因为根据概念间属种关系的原理:每个种概念都具有属概念(也称上位概念)的本质属性,因此如果说滥用职权罪具有受贿罪的本质属性,实属荒唐。当然,这种关系更非交叉关系,这无庸赘述。笔者认为借助逻辑学中整体与部分关系理论能很好地解决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关系问题。因为根据逻辑学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原理:每个部分并不具有整体的本质属性,但每个部分的简单相加则构成整体;整体只反映整个集合体的本质属性而不反映组成这个整体的各个部分的本质属性。在受贿罪中“收受他人的财物”与表现为滥用职权形式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两种行为,任何一部分都不具有受贿罪的本质属性,但两者的有机结合则可以构成完整意义上的受贿罪;但受贿罪并不反映组成它的各个部分的本质属性,仅是从整体上反映整个犯罪的属性。
三、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竞合的适用原则
(一)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竞合的适用原则的理论分析
刑法理论中对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并没有整齐划一的标准,换言之,对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仅是学界理想的理论设计而已。一般而言,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应当依赖于对立法本意的理解和司法实践的真正需要。冯亚东教授对部分法和全部法法条竞合提出了全部法优于部分法,并兼顾重法优先的适用原则,主张对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一般应当考虑适用全部法——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定罪处罚;但由于受贿罪的处罚是根据受贿数额的多少分为从拘役到死刑的四种量刑幅度,在少数情况下定受贿罪反而处罚更轻,因此应适用重法优先原则,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3]笔者认为,将具有全部法和部分法法条关系的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竞合设计为重法优先的唯一适用原则更为合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刑法典修订的价值取向看,对贪污贿赂罪一章的设立和渎职罪一章的修订突出了治吏从严的立法取向和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权钱交易”以及对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的立法意图。因此,理论上将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竞合的适用原则设计为以重法优先为唯一原则有利于体现重典治吏的立法思想,有利于打击这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犯罪。
第二、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在立法实践上确立了重法优先的适用原则。
第三、司法实践中对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竞合的案件在定罪上一般都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如湛江特大走私受贿案中,原湛江海关关长曹秀康利用职务之便放纵走私犯罪,收受走私犯罪分子贿赂,最终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曹秀康死刑。其他的典型案例也反映了这一法条适用原则。
(二)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适用原则的实践
根据重法优先的唯一原则,对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的竞合在选择适用法条时应当依照具体情况分为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对于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情况。由于滥用职权罪中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而按照刑法第383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和无期徒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一律适用全部法——按受贿罪定罪处罚。第二、对于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情况下,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均为十年有期徒刑,但是将滥用职权行为作为受贿罪的“情节严重”时其法定最低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而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作为“徇私”的法定加重情节定滥用职权罪时其法定最低刑为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最低刑为5年有期徒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受贿罪显然是“重法”,应当一律按受贿罪定罪处罚。第三、对于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的。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二年有期徒刑,而将受贿作为“徇私”的法定情节而定滥用职权罪时其法定最高刑为5年,因此在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而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一律以滥用职权罪处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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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孙 谦。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14.
[3] 冯亚东。受贿罪与渎职罪的竞合问题[J].法学研究,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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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公理体系,论题学,实践知识,情境思维
一、法律公理体系之梦
体系思维对职业法学家有一种诱惑的力量。近代以来,由于受到欧洲理性主义哲学传统的影响,法学家们对公理体系思维抱持某种近乎拜物教式的信念,认为:法律内部应当有某种前后和谐贯通的体系,所有的法律问题均可通过体系解释予以解决[1].建构概念清晰、位序适当、逻辑一致的法律公理体系,对于所有的法学家都有难以抵御的魅力。道理很简单:假如法学家能够将法律体系的各个原则、规则和概念厘定清晰,像“门捷列夫化学元素表”一样精确、直观,那么他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千百年来一直困扰专业法律家的诸多法律难题。有了这张“化学元素表”,法官按图索骥,就能够确定每个法律原则、规则、概念的位序、构成元素、分量以及它们计量的方法,只要运用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来操作适用规则、概念,就可以得出解决一切法律问题的答案。法律的适用变得像数学计算一样精确和简单。我把这样一种体系化工作的理想称为“法律公理体系之梦”。
在19世纪的德国法学中,“法律公理体系之梦”风行一时,众多一流的法学家曾经为之倾心。当时,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1779-1861)就指出:法学是“彻底的历史及彻底的哲学性”之学。他将法学的“哲学性”因素同“体系性”因素等量齐观,认为: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实在”法有一种“内在的理性”,这种理性促成实在法的统一及关联性,只有体系化的法学才能发现之[2].其门徒普赫塔(Georg Friedrich Puchta,1798-1846)进一步将这个体系理解为形式逻辑的、抽象概念体系,从而走向“概念法学”之途[3].其后的“潘德克顿学派(学说汇纂学派)”法学理论(即概念法学)大体上具有相同的信条:法律是一个内含多样性而又具有意义整体的有机体系,该体系是按照形式逻辑的规则建构的“概念金字塔”(Begriffspyramide)。人类根据国家的“理性建筑学”(Architektonik der Vernuenftigkeit)标准来进行建构,就可以通过一定的质料将这个体系表达出来(成文法典体系)。有了这个通过成文法典之质料表达的体系,所有的案件均能够由此加以涵摄。因为:“判决就是将法律概念作为(数学)因数进行计算的结果;自然,因数值愈确定,计算所得出的结论则必定愈可靠。……只有通过全面把握法律概念,真正的法律体系,即法律规定的内在相互依存性才可能产生。”[4]当时,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Rudolf von Jhering,1818-1892)将这个“概念法学”的理想讥之为“琢磨着把法学上升为一门法律数学的逻辑崇拜”[5].
然而,现代的法律家们发现,法律体系本身不可能如概念法学所想象那样是一个公理体系(例如“法律数学”),即使建立起一个法律概念的逻辑演绎体系也是十分困难的。从理论上说,法律公理体系和法律概念演绎体系的建构本身尚有细微的差别:“从一些公理出发,根据演绎法,推导出一系列定理,这样形成的演绎体系就叫做公理系统。”[6]而如果从某个初始的范畴或概念(基石范畴或概念)推演出某个学科的全部概念,所形成的就是概念演绎体系。前者包含具有真值传递功能的命题(公理、定理),后者只是概念体系的排列顺序,而其未必有真值传递功能[7].
依据上面的标准,如果要创建法律公理体系,那就意味着:(1)必须首先寻找到法律逻辑推演的初始概念或符号(primitive symbols)、初始命题或公理(axioms)、初始推演规则(rule of primitive inference);(2)要保证法律逻辑推演的初始命题或公理是“自明的”、“直觉的”、“公认的”、“不言而喻的”,并且具有真值传递功能;(3)要保证法律逻辑推演具有“完全性”,即从若干“法律公理”推演出整个法律体系或法学体系的全部命题。在这一点上,它必须满足或符合4个条件:第一,这个法律公理体系必须是没有矛盾的;第二,这个体系必须是独立的,不能包含任何可以从其余公理推导出来的公理;第三,这个体系必须是充足的,即能够推导出属于公理化理论的全部陈述;第四,这个体系必须是必要的,它不可包含多余的假设[8].事实上,迄今为止尚没有任何时代的实在法能够符合上面的形式化、公理化标准,恐怕未来的法律亦不完全能够在严格性、纯粹性和精确性上达到这个标准。原因在于:法律永远也不可能游离于社会生活,法律的语言尽管可以经过专门的建构,但也不能完全脱离日常语言。
也可以说,法律这样一种“质料”在本质上具有糅杂不纯的性质,体现在:(1)法律的概念并非纯粹形式逻辑的概念,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或多义性;(2)法律之质料载体(判例法、成文法典等等)的有限性,使实在法律规范(规则和原则)可能含有漏洞、矛盾、晦涩、歧义;(3)由于前两个缺点的存在,实在法律规范作为推论前提本身不具有不证自明的确然性,而是具有可争议性的或辩难性的;(4)法律具有时间和空间的有限性,它们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存在和发生效力的,没有任何一种实在法是无时间(适用一切时代)和无空间(适用一切国家或地区)规定性的。反过来说,实在法均具有“暂时性”和文化多元的特质。短暂性意味着法律的变动性、非确定性,这种属性与法律追求的安定性、可预期性、一致性理念是自相矛盾的。文化多元表明实在法的民众信仰基础的分化和在价值追求上的多目标化。所以,由于实在法律规则具有糅杂不纯的实在特性,下列问题在所难免:a)法律规则及法律语言大量存在着各自的意义“波段宽度”(Bandbreite),需要解释才能确定其相对明确的意义;b)法律规则之间发生冲突;c)实在法律规则存在规定上的漏洞,即:现实中发生的案件没有任何事先有效的法律规则(规范)加以调整;d)在特定的案件中,所作出的裁判可能背离实在法律规则之条文的原义 [9].由此可见,法律的上述特性难以完全满足形式逻辑之证明推理的形式化条件。
最关键的一点还在于:作为法律公理体系演绎之初始命题或公理极难确立。我们当然可以想象从最普遍化的、最抽象的“属”(genus)之意义上来寻求所有法律之有效性推理的前提条件。比如说,“法律来自上帝的意志”,“法律是理性的体现”,“法律是公正与善良的技艺”,等等。但做这样的设定有什么意义呢?人们从这些本身尚需要作初始界定的命题能否作进一步的推理,以至于建立一个逻辑自洽的公理体系呢?恐怕没还有人有足够的确信来实现这个雄心,因为上述命题很难说就是“自明的”、“直觉的”、“公认的”、 “不言而喻的”,所谓“上帝的意志”、“理性”、“公正”、“善良”这些大词并非是“必然性的知识”,也不是一切法律文化都普遍接受或承认的逻辑前提,以此推论法律公理体系几无可能。换一个思路,我们先确定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如同美国法学家W. N. 霍菲尔德所做的那样),围绕此最小概念设定作为公理体系推演的初始前提,比如,“无权利则无法律”,“无救济则无权利”,诸如此类,那又会怎么样呢?不可否认,如果条件适当,法学家在有限范围内能够根据设定的前提进行逻辑推演。但这种推演能否依照公理化标准建构起跨越不同法律制度、不同法律部门的宏大体系呢?至少我们目前还没有发现有哪位法学家已经做到这一点。汉斯·凯尔森曾经在实在法律规范体系之外假设一种“基本规范”(Grundnorm),但这只是一个逻辑推论的基石范畴或概念,而并非一个公理。那么,我们能不能将“所有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于基本规范”当作公理?这个问题本身实际上可能就存在“理论争议”,至少上述命题不会像“从任一点到任一点均可作直线”或“所有直角均彼此相等”之类的几何学公理一样不证自明。正因如此,把法学等同于形式逻辑学、甚至将此建构成为所谓的“法律数学”或“法律几何学”是不现实的。寻求这样一种“法律公理体系之梦”无异于试图寻求法律之逻辑纯粹性的“乌托邦幻想” [10].
退求法律概念的演绎体系又如何?应当承认,并不是所有的法学家都天真地认为法律体系或法学体系就是法律公理体系,但他们也从未放弃过“体系思维”,而提出过各种各样体系性法律建构的思想。比如,按照德国法学家埃塞尔(J. Esser)的说法,法律体系可能是“封闭的体系”,也可能是“开放的体系”[11];卡纳里斯(G. –W. Canaris)把法律体系理解为某个法秩序之普遍原则体系(“价值论-目的论的”体系)[12];还有些人则将之说成是“争端决定的体系”、“生活关系体系”、“单方面的体系”与“双方面的体系”、“可变性”体系或法律规范与法律原则体系等等[13].当然,也不乏有人愿意循着概念法学的思路去寻找法律概念的演绎体系,以实现诸法律概念有某种形式逻辑的(不一定属于公理化的)排列顺序的目标。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将它称为“外部体系”(或“抽象概念式的体系”)[14].他相信:由(作为规整客体的)构成事实中分离出若干要素,将此等要素一般化,在此基础上形成类别概念(Klassenbegriff),进而借助增减若干(规定类别的)要素,形成不同程度的概念,并由此构成体系[15].这个建构路径确实十分诱人,也不乏可操作性。但有学者从中看出了“抽象概念”作为思考形式(Denform)的局限性,指出:我们常常在(作为规整客体的)构成事实或具体的生活关系中分离出来的,与其说是抽象概念,不如说是各种“类型”(Typus)。依据阿图尔·考夫曼(Arthur Kaufmann)说法,类型思维是有别于抽象概念的思维形式:抽象概念是封闭的,类型则是开放的,概念式的思维是一种“分离式”、“非此即彼”的思维,类型思维则是流动的思维[16].进而言之,与抽象概念相比,类型具有下列3个特性:(1)“层级性”(Abstufbarkeit),一个类型之内可能会有无数的层级之依序排列;(2)“边界的不明确性”,由一个类型到另一个类型之间是由“流动的过渡”(fliessende Uebergaenge)所相接的;(3)“组成分子的不固定性”,类型是可以允许许多各式各样的元素组合的,从而形成“有弹性的标志结构” (elastische Merkmalsgefuege)[17].有关类型思维在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中的价值这里暂且不表,但有一点我们必须指出:面对无以计数、无以穷尽的生活关系事实,仅仅依靠建构法律概念的演绎体系是远远不够的,法律的“过度概念化”反而不能适任其职。
二、被科学话语遮蔽的“法学范式”
从另一个角度看,“法律公理体系之梦”其实就是法学的“科学性之梦”。追求法律客观性、确定性和一致性之实用目的与自然科学(尤其是物理学、数学)在近展中所确立的实证性之“科学范式”相遭际,造就了法学的“科学性之梦”。
由上文的分析,我们知道:法律概念之意义的“不确定性”(indeterminacy)几乎无所不在,而如何保证法官在解释法律和续造法律时具有统一的标准,以符合法治国之基本的理念(法律的确定性、安定性和一致性),是所有的法学家都必须首先予以关注并试图解决的关键问题。因为从本性上说,法学作为一门学问,应当“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18].建构法律公理体系,按照自然科学的科学标准来完成法学的“科学性”、“实证性”范式转化,不失为近现代以来法学家力图解决“不确定性”难题的一种尝试,也是试图实现“合理化法律分析” (rationalizing legal analysis, 罗伯托·昂格尔语)众多努力之一。
但这也是被近代以来渐成强势的“科学-技术理性”话语所宰制的一种“理性化”努力,一种“科学殖民”的过程,是“科学”的方法论将“实践知识”的古老方法论驱逐出法学论辩与写作的过程,也是法学对自然科学之话语权力的主动归依。这样一种话语归依,在某种程度上与法学家们经年形成的“内部观点”之惯习主义传统相牴牾。它采取了“法学外的法学”之“外观的立场”,模仿自然科学探求数学化的、经验主义的、可验证的实证客体,并且通过观察、比较、实验、分析和归类过程对法律进行“科学研究”。或者说,这种标榜“科学性的法学”以后验的(a posteriori)方法取代先验的(a priori)方法,象物理学那样把法律当作一个物质的实体——实际的法(actual law)或实在法(positive law),用可以度量、权衡轻重和精确计算的方式来研究和分析。如此建构的法学(可以名曰“法律科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所有的科学之“控制的动机”,正如自然科学研究的动机是通过认识自然来控制自然,社会科学发展的动机是根据科学规律来控制社会一样,法律科学兴起的动力则是为了控制人们的行为(尤其是立法行为、司法行为,当然对违法行为的控制也是其研究的任务),在社会生活中确立与自然科学相类似的恒常规则,而这些规则本身不受它所制约的生活和关系的影响(德国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Rudolf Stammler,1856—1938]即持此种观点)。很显然,这种“法律科学”的理论旨趣及其对法律的理论想象与所谓的“法则科学” (Gesetzeswissenschaft, nomological science)之旨趣和想象并无二致。
我们在此处实际上身陷于法学性质的宏大问题场域之中,对我们而言,被“科学话语”遮蔽的“法学”的学科形象似乎变得愈来愈模糊不清: